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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錄 壹 教育部規定 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1 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 摘錄 ) 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 四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貳 教育部函釋 一 有關舊制教師不得以同一學位論文或著作送審兩種教師資格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函 ) 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應循行政系統辦理 (90 年 5 月 16 日台 (90) 審字第 號函 ) 三 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之公平性, 各校之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外, 亦應嚴禁送審人請託 關說等情事 (95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四 有關任教未中斷之規定 (90 年 12 月 4 日台學審字第 號令 ) 五 自 97 學年度起, 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其升等生效年月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97 年 2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六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專門著作 ( 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送審教師資格之補充規定 (93 年 8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I

3 七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 條 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其專門著作應於一年內發表 之時間起計點 (93 年 4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八 有關藝術教師以美術作品送審教師資格疑義 (92 年 9 月 15 日台 (92) 審字第 號函 ) 九 有關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可否視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 (91 年 10 月 24 日台 (91) 審字第 號函 ) 十 有關參考資料之部分可否列入代表著作及其計分方式 (89 年 12 月 29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 ) 十一 有關著作 出版公開發行 之疑義 (89 年 5 月 6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 ) 十二 授權自審學校教師資格審查通過之著作, 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典藏 (86 年 10 月 14 日台 (86) 審字第 號函 ) 十三 副教授如進修取得博士學位者, 擬送審教授之代表著作規定 (86 年 9 月 18 日台 (86) 審字第 號函 ) 十四 經審定不通過者再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 須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 (79 年 11 月 9 日台 (79) 審字第 號函 ) 十五 教師另送著作審查時可否以同一題目再送審 (67 年 5 月 17 日台 (67) 審字第 號函 ) 十六 釋示教師送審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其參考著作可否包括 碩士 博士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 (96 年 4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十七 釋示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表 II

4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十八 送審前一等級時校教評會會議議決通過後所發表之著作, 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專門著作 (95 年 2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十九 升等著作是否得將翻譯著作列為參考著作之疑義 (93 年 2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二十 送審前五年內 係以若經本部審定通過, 其教師證書核定年資起計之時間為推算基準點 (96 年 7 月 6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二十一 專門著作經學校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後, 是否可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再行報部複審 (93 年 10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二十二 舊制教師不得以同一學位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函 ) 二十三 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表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二十四 專門著作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均不得受理 (97 年 1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二十五 為維護國家主權, 教師發表於國際或大陸地區學術期刊之論文, 須以 Taiwan 或 R.O.C. 掛名, 如掛名 China 或 Taiwan, China, 一概不承認, 亦無法用於求職 升等及計畫申請等事宜 (100 年 9 月 8 日台陸字第 號函 ) 二十六 教師投稿或與中國大陸學者共同具名於學術期刊發表論文時使用之國家名稱補充規定 III

5 ( 國科會 100 年 1 月 28 日台會綜一字第 號函 )...32 二十七 教師升等著作期刊論文線上刊登與紙本刊登日期不同之疑義 ( 教育部 103 年 1 月 9 日臺教高 ( 五 ) 字第 號函 )...32 二十八 教師升等著作期刊論文線上刊登與紙本刊登日期不同, 其升等著作之認定日期, 得以送審人最有利原則從優認定 ( 教育部 104 年 5 月 29 日臺教高 ( 五 ) 字第 號函 )...33 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說明 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 年 1 月 ) 有關碩 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問題說明 二 論文著作權歸屬等相關問題查閱網址 肆 本校規定 一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 摘錄 ) 二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 四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五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辦理教師個人專業成就審查作業要點 伍 本校教師著作升等表格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二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 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個人資料表 四 著作 作品審查迴避參考名單 五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資格審查資料查核表 IV

6 陸 其他 一 教師著作審查應注意事項 二 技術報告送審之實務案例 三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案例 (88 年 ~99 年 ) 舉要 V

7 壹 教育部規定 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 第 1 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3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助教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畢業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 : 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5 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1

8 二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助理教授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6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 : 講師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 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 一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 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 : 副教授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 8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 繼續任教未中斷者, 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 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 但審定程序, 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9 條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專任教師 : 每學期應實際任教 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 不在此限 二 兼任教師 : 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 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且授課至少達十八小時 三 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 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 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 : 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 專任助教 : 每學年應均有聘書, 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2

9 第 10 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 教學, 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 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 依服務機關 ( 構 ) 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 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 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 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 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者, 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三 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 研究者, 於申請升等時, 其全時進修 研究期間年資, 最多採計一年 經核准借調, 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 於申請升等時, 其借調期間年資, 最多採計二年 四 送審學校及本部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送審人國外學校專任教師之年資時, 應以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 ( 以下簡稱參考名冊 ) 所列學校為限 ; 其非參考名冊所列學校, 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始得採計 前項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 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第 11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 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 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 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 含以光碟發行 ) 之著作 三 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提要 ; 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 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 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五 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 ; 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 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3

10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 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 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 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 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 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 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第 13 條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 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 送審時, 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 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 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送審人為通信 ( 訊 ) 作者, 免繳交其國外合著人簽章證明部分 第 14 條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 送審時, 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 第 15 條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 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 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 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 ; 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 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 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 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經評審通過展延者, 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 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16 條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 創作 展演或書面報告 技術報告 ( 以下簡稱學位論文 ) 替代專門著作 4

11 第 17 條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 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 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 18 條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其條件如下 : 一 藝術類科教師, 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 ; 其類科範圍, 包括美術 音樂 舞蹈 民俗藝術 戲劇 電影及設計 二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 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 得以技術報告送審 ; 其審查範圍如下 : ( 一 )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 二 ) 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 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 三 ) 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三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獲有名次者, 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 ; 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 成就證明採計基準, 由本部定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 ; 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 ; 第三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 第 19 條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 畢業學校 修習課程 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 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 以下簡稱採認辦法 ) 之規定 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前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 且學位論文 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 不在此限 第 20 條國外學位或文憑, 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或科務會議審議時, 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辦理查證 但該國外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 經本部決議通過並公告者, 得以查驗代替查證 國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 與我國不同者, 除準用前條規定外, 其認定原則如附表四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 應送本部審議決定 ; 必要時, 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審查認定 第 21 條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 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 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 應於一個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 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未符者, 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5

12 未依規定送繳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22 條教師符合下列條件, 得申請資格審定 : 一 經學校聘任, 且實際任教 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 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 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 得提前申請 二 兼任教師, 已有聘書, 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 且授課達十八小時 在國立 直轄市立空中大學 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 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 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 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其返校義務授課, 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 前項申請, 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 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 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後, 得由借調學校為之 ; 無專任服務學校者, 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以全時在國內 外進修 研究或出國講學, 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 不得送審 第 23 條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 24 條學校初審作業, 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 研究 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 報本部複審 第 25 條本部複審作業, 規定如下 : 一 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其學經歷證件, 依本條例 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 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 ; 必要時, 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為審查 二 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 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依所屬領域歸類後,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 26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作品 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 基準, 由本部定之 6

13 第 27 條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 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 28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其專門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 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者, 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 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 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 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 學校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於學校章則定之 第 29 條本部辦理複審時, 以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 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 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 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 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 30 條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 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 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 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 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 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 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一條規定者, 不予受理, 並將原件退還 但因情形特殊, 經報本部核准延期者, 不在此限 本部複審程序尚未完成前, 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 31 條本部審定完成後, 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 ; 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 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 32 條本部辦理複審完畢, 應選擇適當之地點, 公開 保管送審人經審查通過之代表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 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 ; 其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者, 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 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得不予公開 7

14 第 33 條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 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 應予保密, 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 並通知送審人, 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第 34 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 經學校初審通過, 報本部複審者, 應依本辦法規定, 將其專門著作送學者專家審查 ; 審查通過者, 連同其學術上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 由本部審定之 第 35 條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 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 由本部定之 第 36 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 一 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 經審定通過者, 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 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 經審定通過者, 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 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 其經審定通過者, 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 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 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 並經審定通過者, 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第 37 條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並依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 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 一年至三年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五年至七年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 一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 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審議確定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 8

15 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 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 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 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 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 報本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 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 仍應依程序處理 第 38 條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 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 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39 條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 其授權基準 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 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第 40 條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 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或技術報告, 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 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第 41 條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 經本部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有前項規定情事, 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 並公告之 第 4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

16 附表一範圍 美術 音樂 舞蹈 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 類別及應送繳資料 一 五年內舉辦二次以上個展, 且展出之作品不得重複 二 前述個展, 其中一場須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 ( 應呈現有系統之創作思想體系及應有一特定研究主題作品 ), 展覽一個月前應通知學校 個展展出之作品依其不同類別, 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 一 ) 平面作品 :( 如繪畫 版畫 攝影 複合媒材作品等 ) 二十件以上, 作品大小 材料不拘 ( 二 ) 立體作品 :( 如雕塑 複合媒體作品等 ) 十件以上, 作品大小 材料不拘 ( 三 ) 綜合作品 :( 如裝置藝術 數位藝術 多媒體藝術 行動藝術等 ) 五件以上, 作品大小 形式 材料不拘 三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所舉辦個展之畫冊或光碟 公私立美術及展覽機構之展出資料 典藏或得獎證明, 並提供具有系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 一 創作 : ( 一 ) 送繳下列三種以上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 : 1 管絃樂作品( 交響曲 交響詩 協奏曲等 ) 或清唱劇 ( 神劇 ) 或歌劇或類似作品 2 室內樂曲( 四人編制以上 ) 3 合唱曲或重唱曲 獨奏曲或獨唱曲 4 其他類別之作品 ( 二 ) 所送作品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 講師不得少於六十分鐘 助理教授不得少於七十分鐘 副教授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教授不得少於九十分鐘, 且至少應包括前述第一 二種樂曲各一首 ( 部 )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樂譜 公開演出證明及演出光碟 二 演奏 ( 唱 ) 及指揮 : ( 一 ) 送繳五場以上不同曲目且具代表性之公開演出音樂會資料 包括獨奏 ( 唱 ) 伴奏, 協奏曲 室內樂 絲竹樂 清唱劇 ( 神劇 ) 之指揮或主要角色演奏 ( 唱 ), 歌劇之導演及主要角色演唱等 ( 二 ) 以演奏 ( 唱 ) 送審者 ( 含傳統音樂 ), 至少應包括三場獨奏 ( 唱 ) 會 ; 且每場演出時間不得少於六十分鐘 ( 三 ) 送繳之音樂會資料應包括節目內容 公開演出證明 現場整場之光碟, 並以其中一場演出樂曲之書面詮釋作為創作報告 一 創作 : ( 一 ) 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之作品資料 ( 須含一人至四人之舞 10

17 民俗藝術 作及五人以上之群舞作品 ) ( 二 ) 前述舞作合計演出時間依送審不同等級, 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一百二十分鐘 2 副教授: 一百分鐘 3 助理教授: 八十分鐘 4 講師: 八十分鐘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證明 現場演出整場光碟 ( 全景定格之錄影 ) 工作帶 創作過程及各場舞作形式與內容之說明 二 演出 : ( 一 ) 送繳三場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節目之獨舞或主要舞者演出資料 ( 二 ) 前述舞蹈演出個人參與部分合計時間, 依送審不同等級, 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八十分鐘 2 副教授: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一百分鐘 4 講師: 一百分鐘 ( 三 ) 送繳之資料應包括演出節目內容 演出證明及現場演出整場光碟 一 編劇 : ( 一 ) 送繳原創劇本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 ( 二 ) 前述作品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七十分鐘 4 講師: 六十分鐘 二 導演 : ( 一 ) 送繳所導演之本類表演藝術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及演出光碟 ), 並附完整導演本 ( 二 ) 前述作品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七十分鐘 4 講師: 六十分鐘 三 樂曲編撰 : ( 一 ) 送繳一齣戲以上不同且具代表性曲譜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及曲譜 ( 二 ) 前述樂曲時間每一齣戲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七十分鐘 11

18 戲劇 電影 設計 4 講師: 六十分鐘 四 演員 : ( 一 ) 送繳擔任主要演出者三場以上民俗技藝或說唱藝術公開演出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或曲譜 ( 二 ) 前述演出個人參與部分合計時間不得少於下列之規定 : 1 教授: 九十分鐘 2 副教授: 八十分鐘 3 助理教授: 七十分鐘 4 講師: 六十分鐘 一 劇本創作 : 送繳三齣以上已出版或已演出之原創劇本, 後者應附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及完整劇本 二 導演 : 送繳二齣以上所導演戲劇之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 三 表演 : 送繳三齣以上擔任主要角色所演出之戲劇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 並附完整劇本 四 劇場設計 ( 含舞台 燈光 服裝 化妝 技術及音樂等項 ): 送繳三齣以上原創設計或專業技術設計, 並附演出證明 ( 含節目單 ) 演出光碟及完整劇本 五 送繳之作品每齣戲全場演出時間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一 長片 ( 片長七十分鐘以上 ) ( 一 ) 送審之類別及送繳之資料分別如下 : 1 編劇: 所擔任編劇之電影拷貝, 並附電影原創劇本 2 導演: 所擔任導演之電影拷貝, 並附文字分鏡劇本或含分鏡圖 3 製片: 所擔任製片之電影拷貝, 並附完整製片企劃書等 4 攝影: 所擔任攝影師之電影拷貝, 並附燈光 鏡頭等設計圖 5 錄音 音效: 所擔任錄音師或音效師之電影拷貝 6 剪輯: 所擔任剪輯之電影拷貝 7 美術設計: 所擔任美術設計之電影拷貝, 並附設計圖等 8 表演: 所擔任演出之電影拷貝, 並附人物分析及劇本分析報告 ( 二 ) 送繳之作品合計演出時間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1 以電影片作品送審者: 五年內長 短片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2 以電影劇本送審者: 五年內不得少於三本, 每本不得少於八十分鐘 二 短片 :( 少於七十分鐘 ) ( 一 ) 以電影作品送審者須為短片之創作者, 五年內至少六部 ( 二 ) 送繳之說明資料應包括所製作之電影拷貝或數位錄像作品 一 環境空間設計 ( 含建築設計 都市設計 室內設計 景觀設計等 ): 送繳三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或曾參加公開競賽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二 產品設計 ( 含產品設計 工藝設計等 ): 送繳五件以上個人不同且 12

19 附註 具代表性已投入生產,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三 視覺傳達設計 ( 含平面設計 立體設計 包裝設計等 ): 送繳十五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四 多媒體設計 ( 含網頁設計 電腦動畫 數位遊戲等 ): 送繳五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作品播放時間長短不限,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五 時尚設計 ( 含服裝設計 織品設計 流行設計等 ): 送繳十件以上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實際應用, 或曾參加公開競賽, 或特定研究主題之作品, 並提出相關輔助說明 實物照片 多媒體或模型等 各範圍送審作品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送審作品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送審時間規定 二 如係數人合作完成之作品, 應附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其他合作者簽章證明之 三 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 送審如通過, 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 創作或展演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 ( 一 ) 創作或展演理念 ( 二 ) 學理基礎 ( 三 ) 內容形式 ( 四 ) 方法技巧 ( 得含創作過程 ) 四 送審作品經審查未通過者, 須有新增二分之一以上之作品方得再次以作品送審 五 送審教授資格者並應提出學術理論研究之具體成果 六 送審作品及有關資料除原作外, 均須各一式四份 送審時得繳交之補充資料包括 : 所舉辦個展之專輯或光碟, 公私立美術及展演機構之展出資料 典藏或得獎證明 ; 實際應用 製造單位或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證明 ; 並提供具有系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 七 另多媒體設計須繳交原作作品之拷貝 ( 可播放之影片 電腦程式 電腦檔案等 ) 及充分之圖說 ( 作品內容 安裝 操作等必要說明 ) 與播放所需之解碼器 外掛程式等 13

20 附表二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 範圍一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二 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 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三 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相關規定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送審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送審時間規定 二 以二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 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 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 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 三 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 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 送審時, 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四 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 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 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 五 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作品之書面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 : ( 一 ) 研發理念 ( 二 ) 學理基礎 ( 三 ) 主題內容 ( 四 ) 方法技巧 ( 五 ) 成果貢獻 14

21 附表三體育類科教師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修正附表 範圍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獲有名次者, 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 前項所稱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成就證明採計基準由本部訂定並公告之 前項所稱成就證明, 即運動成就證明, 係指由運動賽會主辦單位出具之名次證明 相關規定 一 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應檢附成就證明一式五份, 且證明所載該運動員獲有國際運動賽會名次發生時間, 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送審時間規定 ( 二 ) 以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附競賽實務報告一式三份, 其內容應符合第二點規定 ; 二種以上成就證明送審, 應自行擇定代表成就及參考成就, 其屬一系列相關成就者, 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就, 代表成就以外之其他相關成就或著作, 得作為參考成就 ( 三 ) 如以受其指導之運動員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併檢附賽會主辦單位出具之教練證明 ( 四 ) 送審之成就證明如曾獲得其他獎勵, 得一併送相關證明參考 ( 五 ) 代表成就係二人以上共同完成者, 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 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成就證明作為代表成就送審之權利, 送審人應附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 並由其他共同完成者簽章證明並放棄作為代表成就送審之權利 ( 六 ) 以成就證明送審前一等級教師資格, 送審時應檢附該等級教師資格之全部送審資料 ( 七 ) 送審該等級教師資格未通過, 惟成就證明符合第一點各款規定者, 得以相同之成就證明輔以修正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競賽實務報告及前次不通過之競賽實務報告一式三份重新送審 二 所稱競賽實務報告, 指本人或指導他人運動訓練之理論及實務研究成果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主要項目及相關討論, 送審如通過, 送審人應將報告公開出版 : ( 一 ) 個案描述 ( 二 ) 學理基礎 ( 三 ) 本人訓練 ( 含參賽 ) 計畫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訓練 ( 含參賽 ) 計畫 ( 四 ) 本人訓練 ( 含參賽 ) 過程與成果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訓練 ( 含參賽 ) 過程與成果 15

22 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 摘錄 ) 101 年 12 月 24 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 B 號令修正發布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 特訂定本須知 二 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 : ( 二 ) 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送審者, 應繳交下列文件 : 1.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 分為甲式及乙式二種, 甲式計二份, 乙式計三份 ) 共計五份 ; 以藝術作品送審者, 應繳交履歷表 ( 分為甲式及乙式二種, 甲式計二份, 乙式計四份 ) 共計六份 2. 送審著作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一式三份, 藝術作品一式四份, 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 3. 涉及個人資訊者 ( 如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等 ) 應與送審著作 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藝術作品分別裝訂成冊 4. 代表作如係二人以上合著者, 應加送合著人證明一式三份 ; 以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 應檢具該刊物出具之接受證明 5. 本次送審代表作與前次送審代表作內容相近者, 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 6. 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 其最高學歷未經審定時, 仍應依前款學位送審規定繳交有關文件 7. 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文件 相關表件填寫要領 :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一式二種分別為甲式及乙式 ( 如附件一 ): 1. 身分證字號應詳實填寫, 以利電腦化作業, 外籍教師應填居留證統一證號, 其後並註明國別 ( 外審用免填 ) 2. 姓名 ( 包括英文姓名 )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應與學經歷證件相符, 如有不符, 應檢附身分證影本送核 ; 英文姓名拼音應參考護照或逕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查詢 3. 送審學校 科系所 : 應詳實選擇填載 4. 送審類別 : 應確實依該次審查類別填載 5. 聯絡資訊 : 應詳實填寫公 宅通訊處及電話以利查詢補件 16

23 6. 大專以上學歷 : 應詳實填寫專科或大學以上各學歷, 持國外學歷者, 學校名稱 系所 學位名稱均應同時以中文及外文填寫, 學位名稱及授予學位年月, 應與學歷證件所載者同, 修業起訖年月及授予學位年月均以國曆記載 7. 論文名稱 : 應填寫學位論文名稱, 如持有碩士及博士二種學位均應填寫, 並填寫指導教授姓名 8. 經歷 : 與送審等級無關之經歷不必填寫 兼任教師應詳細填寫目前之專任職務與該送審等級起聘年月 9. 已審定之最高等級教師資格 : 應填本部已審定之最高等級教師資格 證書字號及起資年月, 未具審定證書者可免填 如係舊制教師, 應填載八十六年三月前已審定之最高等級 10. 歷次送審各級教師資格之代表著作名稱 : 應填寫歷次以著作送審 ( 包括通過及未通過 ) 之代表作名稱 第一次以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免填 11. 學術 : 應詳實選擇填載 12. 任教科目 : 應填寫本學期擔任之課程名稱 13. 送審代表著作 : (1) 代表著作填具一種, 參考著作得填多種, 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一代表作, 第二篇以上代表作於參考著作上填列, 並註明代表作系列 所用語文如中文 英文 日文或德文等應確實填寫 (2) 所屬學術領域 : 應詳實依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選擇填載, 以供本部所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3) 字數 出版處所或期刊名稱 期刊卷期 出版時間等, 應詳實填寫 (4) 審查類科 : 應詳實選擇填載 14. 參考著作 : 應詳實逐項填載 15. 參考資料 : 未符合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規定之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 均得自行列表作為送審參考資料 ( 三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 ( 如附件三 ): 1. 送審人中 外文姓名欄 : 代表著作係以外文撰寫者, 應填寫外文姓名, 並與代表著作上所載者同 2. 合著人 ( 或共同研究人 ) 應親自簽章, 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得免合著人之簽章 ; 其為第一作者或通信 ( 訊 ) 作者, 得免國外合著人之簽章 但仍均應繳交合著人證明, 並填寫貢獻度 17

24 3. 合著之著作, 僅得由一人作為代表著作送審, 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但得作為參考著作 4. 送審人及合著人完成部分或貢獻等欄位應詳細完整逐位填載 5. 各欄不敷填用時, 得另備紙張粘貼 三 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 : ( 一 ) 學校辦理教師資格之審定,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1. 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 交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2. 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 研究 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 ( 包括學位論文 ) 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送校外學者 專家評審 3. 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 由學校將相關資料, 送本部複審 4. 學校應妥善建檔保存送審教師資格者之履歷表 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 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 ( 三 ) 著作送審部分 : 1.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 或依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以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 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 副教授資格者, 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 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2. 所送審著作性質, 應與其任教科目相關 ( 由學校教評會認定 ) 3. 送審之著作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以下簡稱審定辦法 ) 之規定及下列條件 : (1)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學位論文送審者, 其學位論文不受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2) 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 並附參考書目 (3) 經出版公開發行著作, 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 載明作者 出版者 發行人 發行日期 及定價等相關資料 4. 撰寫著作語文不限, 以外文撰寫者, 應附中文提要 5. 在學術性刊物發表之論文抽印本, 如已載明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 卷期及時間者, 送審時無需附原刊 ; 如未載明者, 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 以利審核 如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者, 應附接受函之證明 18

25 四 冊報 : ( 一 ) 學校於完成審查後, 應報送之相關資料如下 : 1. 經本部全部或部分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者, 應檢具教師資格審查名冊 ( 附件六 ) 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 附件七 ) 專科以上學校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 ( 附件八 ) 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報本部審定教師資格, 其餘資料留校存檔備查 ( 三 )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 悉依本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 俟複審完竣後, 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 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工作小組追認 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 退還學校重新審查 19

26 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公布日期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解釋文 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 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 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員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 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 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及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 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項權利, 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 此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 第二九八號 第三二三號 第三八二號及第四三 號等解釋在案, 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 闡釋甚明 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或依法設立之團體, 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 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 不問其用語 形式, 皆屬行政處分, 此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 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在案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及講師, 有關教師之升等, 由各該學校設校 院 系 ( 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大學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 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 該辦法第七 20

27 條及第九條規定, 教師資格之審查,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 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經審查合格者, 始發給教師證書 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 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 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為各該大學 院 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 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 :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 提起訴願, 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為之 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 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 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 均應受國家之保障, 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 應具有正當之理由, 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是以各大學校 院 系 ( 所 )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 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 年資 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 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 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 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又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 併此指明 21

28 四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臺 (88) 審字第 號函訂定 臺學審字第 C 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 一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 下稱教評會 ) 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有關教評會之組成 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 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 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 ( 下稱送審人 ) 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 為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 二 各級教評會之組織及功能應有明確之區隔, 並明定於學校相關章則 三 為確保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 公正, 使其作成之決定, 能獲普遍之公信, 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 儘可能以高等級之教師擔任, 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形 ; 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 並應訂定教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 四 教評會之組成, 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 以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 五 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 研究 服務, 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 方式及基準 六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 應兼顧質與量, 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 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 迴避原則 審查方式等, 學校應為明確規範, 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 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七 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 研究 服務成果評量, 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 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 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如有認定疑義時, 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 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對教學 服務成果 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 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 九 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 並妥善保存 十 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 ; 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 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十一 各校應建立申訴救濟制度, 送審人對教評會所為決定不服時, 得先循校內救濟方法請求救濟 ; 再有不服時, 得依法提出再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 22

29 貳 教育部函釋 一 有關舊制教師不得以同一學位論文或著作送審兩種教師資格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函 ) 說明 : 一 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先以博士學位 ( 含學位論文 ) 升等助理教授後, 再以該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 即以同一學位同一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有所不妥亦違公平原則 二 爰修正本部 89 年 1 月 20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釋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繼續任教未中斷, 並取得博士學位者, 得選擇逕送副教授資格, 如審查未獲通過, 得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但如選擇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通過, 則不得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 以該學位論文或相同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 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應循行政系統辦理 (90 年 5 月 16 日台 (90) 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應循行政系統辦理 本部 89 年 8 月 30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 係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62 號解釋文, 要求各校應建立申覆及申訴之救濟制度, 且為顧及當事人之利益, 賦予當事人可選擇向學校申覆 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惟當事人選擇救濟方式之後, 就需依各該之法定程序進行 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對於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 均有明文之規定事人若依法提起申訴之救濟, 自應依各該管轄規定向有權管轄之申評會提起, 否則其申訴即不合法定程序, 且無管轄權之機關受理並為處分時,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第 6 款之規定, 該處分無效, 故申訴人未循行政系統提起申訴, 本部申評會無法受理 教師提起申訴, 若原處分學校延宕不予處理時, 係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0 條有關處理期間之規定 三 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之公平性, 各校之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外, 亦應嚴禁送審人請託 關說等情事 (95 年 11 月 29 日台學審字第 號 ) 說明 : 依據修正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3 條規定 : 學校與本 23

30 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 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 應予保密, 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學校或本部發現送審人有干擾審查人之情事, 並經查明屬實時, 應駁回其申請 爰此, 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 各校之評審過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外, 亦應嚴禁送審人請託 關說等情事, 請轉知教師知悉並儘速明訂於校內相關送審作業規範中 四 有關任教未中斷之規定 (90 年 12 月 4 日台審字第 號令 ) 說明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 : 本條例修正實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 另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 參第五款特別注意事項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 對現職講師 助教之保障 在形式要件 上可從寬認定 所稱 繼續任教未中斷 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 擔任教職未中斷, 包括經核准待職待薪或留職停薪者 ; 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 均從寬認定為 教學未中斷 基此, 類似案件應採 原則上依形式要件審核之, 遇有特殊個案時則得以實質要件審核 之方式 如有兼任教師, 其確實繼續授課未中斷, 且每年皆獲有學校聘書, 其聘書名稱雖有講師 客座副教授 專業技術人員等之不同, 惟均在本部頒行大學聘用教師名稱之範圍內, 為保障教師權益, 可視為教學未中斷, 仍得適用舊制升等辦法之規定 五 自 97 學年度起, 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其升等生效年月者,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97 年 2 月 15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及第 30 條規定意旨, 教師須先經校教評會通過, 於報請校長聘任及學校初審後, 報教育部審定資格 復依大學法規定, 教師之聘任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 教師升等程序亦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發高一等級之聘書後報部審定, 即 聘審一致 原則, 本部前於 96 年 11 月 5 日以台學審字第 號函重申, 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 ( 諒達 ), 先予敘明 二 有關升等教師之年資起計, 依本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略以, 升等教師於學期內報部審定者, 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年資 因情形特殊 ( 教師申訴或國外學位查證 ) 未能及時審 24

31 查完竣者, 經專案報部備查者, 依備查之學期開始年月起計年資 爾來多有授權自審學校, 雖依前述規定於學期內報部審定升等教師資格或辦理教師升等年資保留, 惟校內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升等時間卻晚於教師升等年資生效日, 核與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未符 三 嗣後請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教師聘任 升等及年資保留事宜, 並於校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中明確規範升等或新聘教師送審教師資格申請及各級教評會審議時程, 以避免因學校行政作業不及致教師聘任或升等年資保留及責任歸屬爭議 四 爰此, 自 97 學年度起, 各授權自審學校 ( 含部份授權自審學校 ) 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其升等生效年月者, 雖依規定於當學期內報部, 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月起算 五 各校報部送審所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中之 起聘年月 欄, 請確實填載 升等或新聘生效之起聘年月 六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專門著作 ( 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送審教師資格之補充規定 (93 年 8 月 3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依據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送審之專門著作, 應與任教科目相符, 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 爰此, 有關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應於會後集結成冊且出版發行 ( 不含以光碟發行者 ), 並於送審時檢附該論文集之出版頁 ( 含出版者 發行人 發行日期... 等 ) 影本, 始符合送審之相關規定 二 另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6 條至第 18 條規定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分級審查之意旨, 係指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應持續研究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始得申請下一等級教師資格之審查 因此, 依前開條文送審教師資格者, 其專門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發表之著作, 同時並符合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送審專門著作應於送審前 5 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規定 七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 條 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其專門著作應於一年內發表 之時間起計點 (93 年 4 月 8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本部 93 年 3 月 10 日修正公佈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定辦法 第 4 條條文中, 有關教師持 已為接受定期發表之證明, 其專門作應於一年 25

32 內發表 者, 其一年之起計時間點應以該刊物證明上所載日期為準 八 有關藝術教師以美術作品送審教師資格疑義 (92 年 9 月 15 日台 (92) 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藝術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要點 第 3 之 1 之 2 點規定 : 美術類教師須有一場專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之個展, 其平面作品數量不得低於 30 件以上 復依同要點第 4 之 9 點規定 : 送審作品經審查未通過者, 須有新增二分之一以上之作品方得再次以作品送審 其 二分之一 係指為教師資格送審所舉辦個展之平面作品最低 30 件要求之二分之一, 及若前次送審未通過者, 於下次個展時, 須較前次個展新增至少 15 件以上之作品, 方得再次送審 二 另美術作品部審查時, 送審教師得選擇以畫冊或用原作送審 九 有關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可否視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 (91 年 10 月 24 日台 (91) 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訂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專門著作應與任科目性質相符, 且係送審前五年在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 爰此, 學術研討會發表之學術論文如於會後集結成冊並出版發行, 則可視為符合前開規定 十 有關參考資料之部分可否列入代表著作及其計分方式 (89 年 12 月 29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本部訂定之審查原則僅就送審人代表之研究主題 研究方法與能力 學術與實務貢獻及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 請專家學者依照各等級教師要求之評分標準進行專業判斷 參考資料之部分可否列入代表著作中, 亦應由專家依其送審領域之學術專業與慣例予以評定 十一 有關著作 出版公開發行 之疑義 (89 年 5 月 6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依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4 條之規定所稱送之專門著作應經出版公開發行者, 係指著作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 載有作者 出版者 發行人 發行日期 定價等相關資料 至學校另有明確規定者, 請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授權自審學校教師資格審查通過之著作, 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典藏 26

33 (86 年 10 月 14 日台 (86) 審字第 號函 ) 主旨 : 貴校業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 凡教師資格審查通過之著作, 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典藏, 俾落實審查公開 學術交流等目的, 請查照惠辦 十三 副教授如進修取得博士學位者, 擬送審教授之代表著作規定 (86 年 9 月 18 日台 (86) 審字第 號函 ) 主旨 : 有關副教授如進修取得博士學位者, 擬送寫教授之代表著作之規定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8 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 條有關 專門著作 之界定, 博士學位論文僅可列為參考著作, 不得為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 請查照 說明 : 本部台 (86) 審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業已規定 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 第 16 條之 1 第 1 款, 或在 86 年 3 月 19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依第 17 條第 1 款, 以碩士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 副教授資格者, 不得以該學位 ( 碩士或博士 ) 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 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該規定係避免以學位取得某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再重複以該畢業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改寫申請高一等級之教師資格 本案有關副教授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之博士學位論文, 雖未違反前述規定, 然博士學位論文係為取得博士學位之必備條件之一, 其完成包括指導教授與其個人之貢獻, 如何加以區隔 ; 且博士論文通常並未正式出版, 並不符合著作送審之相關規定 故不能做為送審之代表著作 但如將原學位論文重新整理出版, 並述明個人貢獻之部分, 則仍可為送審之代表著作 十四 經審定不通過者再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 須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 (79 年 11 月 9 日台 (79) 審字第 號函 ) 主旨 : 教師資格審查經核定未達規定標準不通過者, 再次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著作送審時, 須檢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三份, 以利作業,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依本部 67 年 5 月 17 日台 (67) 審字第 號函規定, 原送著作內容經審查未達規定標準不通過者, 其著作內容經相當之改進並出版後, 仍得以同一題目之著作送審 邇來發現數例著作僅調換章節次序或修改文字而再送審者, 顯與前開規定未合, 為使教師資格審查更臻完備, 嗣後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著作送審時, 務請檢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三份, 俾併送學者專家評審 27

34 十五 教師另送著作審查時可否以同一題目再送審 (67 年 5 月 17 日台 (67) 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案見本部 63 年 4 月 8 日台 (63) 審字第 8571 號說明第 2 點 二 本年 3 月 27 日本部學審會第 13 屆常務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研議決定應予重新規定如次 : ( 一 ) 原送著作之題目不具學術研究性質, 或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或專長不符而未通過者, 不得再以同一題目之著作送審 ( 二 ) 非第一項所列之原因, 而係因原送著作之內容經審查不合標準未予通過者, 另送著作審查時, 若與原送著作題目相同, 但其內容已有相當之改進者, 仍可受理, 惟須提出新舊兩著作異同對照表 十六 釋示教師送審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其參考著作可否包括 碩士 博士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份 (96 年 4 月 1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復貴校本 (96) 年 4 月 4 日集緯字第 號函 二 依 95 年 11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11 條規定略以, 送審專門著作 ( 含參考著作 ) 應於送審前 5 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期刊發表, 或公開出版發行者 本案應先究明所詢該參考著作是否符合前述時間及出版發行之規定, 如未符, 自不得作為送審專門著作 三 復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略以, 送審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份 至本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送審作業須知 第參點第 3 款規定, 以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 副教授資格者, 不得再以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 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乙項 該規定於本辦法修正前未排除參考著作之適用, 惟本辦法修正後, 因法規命令位階高於行政規則, 故該規定現行僅適用代表著作 四 前述規定之意旨在於, 先以學位論文取得某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再以同一論文重複送審高一等級教師資格, 有所不妥亦有違公平原則 復依本辦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經本部授權自審之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該規定雖僅規範送審 代表著作, 惟對自審學校而言, 為維護校內教師送審之公平性, 依本辦法及該規定精神, 將參考著作納入規範, 亦無不妥, 請本於權責自行研處 28

35 十七 釋示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表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復貴校本 (96) 年 4 月 3 日集緯字第 號函 二 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 送審專門著作 ( 含參考著作 ) 應於送審前 5 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期刊發表, 或公開出版發行者 本案應先究明所詢該參考著作是否符合前述時間及出版發行之規定, 如未符, 自不得作為送審專門著作 三 復依前述辦法第 12 條規定略以, 送審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份, 但屬延續性研究, 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 ; 第 14 條規定略以, 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內容相近者, 應檢附著作異同對照 其意旨在於先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再以同一論文重複送審兩種等級教師, 有所不妥亦有違公平原則 該規定雖僅規範送審 代表著作, 惟對自審學校而言, 為維護校內教師送審之公平性, 並提供審查委員詳盡資料據以辦理, 依該規定精神, 將參考著作納入規範, 亦無不妥, 請本於權責自行研處 十八 送審前一等級時校教評會會議議決通過後所發表之著作, 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專門著作 (95 年 2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主旨 : 貴校建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 其專門著作應為申請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尚未送審使用之著作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校 94 年 11 月 9 日校人字第 號函 二 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條而言, 無論第 1 或 2 款, 均可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之依據, 如僅第 2 款送審之專門著作規定須為 5 年內且前一等級之後發表或出版, 則又形成同條因不同款規定不同之情形 而貴校建議從寬解釋送審專科以上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應為申請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尚未送審使用之著作, 則與分級審查之意義未合, 惟在送審前一等級時校教評會會議議決通過後所發表之著作, 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專門著作 十九 升等著作是否得將翻譯著作列為參考著作之疑義 (93 年 2 月 20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依據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規定 : 送審之專門著作, 應有個人之原創性, 不得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之規定意旨, 翻譯著作未具有個人之原創性, 爰不得列為送審之參考著作 29

36 二十 送審前五年內 係以若經本部審定通過, 其教師證書核定年資起計之時間為推算基準點 (96 年 7 月 6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主旨 : 所請釋示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中專門著作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96 年 6 月 29 日輔人字第 號函 二 因現各校初審作業皆採提前半年至一年不等期間辦理, 惟校內實際升等生效日皆以報部審查時年資起計之日核算, 故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11 條規定略以 : 專門著作應符合於送審前五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 在國內外學術單位或專業刊物發表 前述 送審前五年內 係以若經本部審定通過, 其教師證書核定年資起計之時間為推算基準點, 而非以送審人向學校第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之日期為推算基準點 二十一 專門著作經學校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後, 是否可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再行報部複審 (93 年 10 月 2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復貴校 93 年 10 月 5 日 93 環技人字第 號函 二 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規定,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者, 應依學校外審作業規定完成審查, 並提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部複審 因此送審教師如擬依學校外審委員會意見修正其送審著作後再行報部複審, 仍應將修正後之送審著作提經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 始符合前揭規定之意涵 三 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學校, 得自行參酌前開說明, 修訂相關校內審查辦法 二十二 舊制教師不得以同一學位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94 年 11 月 11 日台學審字第 C 號函 ) 說明 : 一 有關 86 年 3 月 21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先以博士學位 ( 含學位論文 ) 升等助理教授後, 再以該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 即以同一學位同一論文或著作重複送審兩種教師等級, 有所不妥亦違公平原則 二 爰修正本部 89 年 1 月 20 日台 (89) 審字第 號函釋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實施 : 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繼續任教未中斷, 並取得博士學位者, 得選擇逕送審副教授資 30

37 格, 如審查未獲通過, 得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但如選擇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通過, 則不得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0 條之 1 規定, 以該學位論文或相同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 二十三 教師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復以該論文之全部或一部份後續研究列為升等參考著作, 是否應附異同對照表 (96 年 4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依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 送審專門著作 ( 含參考著作 ) 應於送審前 5 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期刊發表, 或公開出版發行者 本案應先究明所詢該參考著作是否符合前述時間及出版發行之規定, 如未符, 自不得作為送審專門著作 二 復依前述辦法第 12 條規定略以, 送審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份, 但屬延續性研究, 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 ; 第 14 條規定略以, 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內容相近者, 應檢附著作異同對照 其意旨在於先以學位論文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再以同一論文重複送審兩種等級教師, 有所不妥亦有違公平原則 該規定雖僅規範送審 代表著作, 惟對自審學校而言, 為維護校內教師送審之公平性, 並提供審查委員詳盡資料據以辦理, 依該規定精神, 將參考著作納入規範, 亦無不妥, 請本於權責自行研處 二十四 專門著作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均不得受理 (97 年 1 月 31 日台學審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以 : 大學 獨立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 ; 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復依 95 年 11 月 6 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 : 本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爰此, 本部業已明訂專門著作應具有個人原創性及學術性始得辦理審查, 合先敘明 二 邇來有自審及非自審學校以非屬具個人原創性之學術性著作 ( 如編著 翻譯 教材研製及詩詞 散文 小說等文學創作等 ) 作為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 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敬請各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業務確實查核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屬性, 類此案件均不得受理, 以符本部訂頒之相關規定 31

38 二十五 為維護國家主權, 教師發表於國際或大陸地區學術期刊之論文, 須以 Taiwan 或 R.O.C. 掛名, 如掛名 China 或 Taiwan, China, 一概不承認, 亦無法用於求職 升等及計畫申請等事宜 (100 年 9 月 8 日台陸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為維護國家主權, 關於國內學者發表於國際或大陸地區學術期刊之論文, 必須掛名 Taiwan 或 R.O.C., 如掛名 China 或 Taiwan, China, 一概不承認, 亦無法用於求職 升等及計畫申請等事宜 二 其他相關注意事項請切實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99 年 11 月 9 日臺會綜一字第 號函及本 (100) 年 1 月 28 日臺會綜一字第 號函辦理 二十六 教師投稿或與中國大陸學者共同具名於學術期刊發表論文時使用之國家名稱補充規定 ( 行政院國科會 100 年 1 月 28 日台會綜一字第 號函 ) 說明 : 有關我國學者於旨揭投稿或論文發表之國家名稱, 除使用我正式國名外, 為避免當前兩岸現存之政治分歧問題模糊學術焦點, 只要不遭矮化, 且兩岸對等, 可不必拘泥必須在論文中臚列國家名稱, 如以學術機構名加 城市名 即可, 兩岸均同, 但如對方堅持如 Beijing 之後加 China, 我則宜堅持 Taipei 後加 Taiwan, 另我乃須注意延用我習慣用法, 例如 : 台北 台中及高雄之英文名稱須為 Taipei Taichung 及 Kaohsiung, 不得為漢語拼音之 Taibei Taizhong 及 Gaoxiong 等 二十七 教師升等著作期刊論文線上刊登與紙本刊登日期不同之疑義 ( 教育部 103 年 1 月 9 日臺教高 ( 五 ) 字第 號函 ) 說明 : 一 期刊論文線上刊登與紙本刊登日期不同之疑義, 如屬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則以線上刊登日期認定 ; 惟如僅以紙本出版無線上刊登機制, 則以紙本正式出版日期認定 二 另所稱 DOI(Digital Object Identifier) 係為數位物件識別號碼, 透過 DOI 僅能查詢數位資料之註冊資訊, 故教師升等著作即使可由 DOI 方式查詢其註冊碼或著作部分內容, 尚難據以認定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稱 出版公開發行, 併予敘明 二十八 教師升等著作期刊論文線上刊登與紙本刊登日期不同, 其升等著作之認定日期, 得以送審人最有利原則從優認定 ( 教育部 104 年 5 月 29 日臺教高 ( 五 ) 字第 號函 ) 32

39 說明 : 依本部 103 年 1 月 9 日臺教高 ( 五 ) 字第 號函文意旨, 倘期刊論文線上刊登與紙本刊登日期不同時, 如屬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以線上刊登日期認定 ; 如僅以紙本出版無線上刊登機制, 則以紙本正式出版日期認定 惟涉及教師送審著作之年限認定及採計, 為維護教師權益, 案內期刊論文線上刊登 ( 屬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 與紙本刊登日期不同時, 且同一篇期刊論文未用於不同等級之教師資格送審或為代表著作未重複使用等情事, 其升等著作之認定日期, 得以送審人最有利原則從優認定 33

40 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說明 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 年 1 月 ) 有關碩 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說明 : 近年來因博碩士論文之著作權歸屬問題屢出現爭議, 例如 : 究應歸屬於研究生或指導教授, 或二者共同享有論文之著作權等 本館特摘錄 整理相關概念及說明供師長 同學參考 一 著作權歸屬於學生之情形 : 若指導教授僅作大綱修正 方向指引 資料或意見之提供, 再由學生獨立以文字表達撰寫, 其間縱使教授之指正最具重要學術因素, 但由於指導教授僅為觀念之指導, 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 依著作權法規定, 學生為該論文之著作人, 並於論文完成時, 即享有該論文之著作權 二 著作權由學生 指導教授共同擁有之情形 : 若學生撰寫學位論文時, 指導教授不僅為觀念的指導, 甚至實際參與文字表達撰寫並與學生共同完成論文, 其間不能分離利用者, 則學生與指導教授為論文的共同著作人並共同享有著作權 三 共同著作的概念 1 並非所有由二人以上所共同完成之著作就可稱為共同著作, 必須主觀上著作人之間要有一同創作之合意, 客觀上要各著作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 才是共同著作 若創作者根本無合作創作之主觀意識, 縱使對於同一篇文章都有實際參與之事實, 也不能被認為是共同著作 2 學生的論文同意指導教授之修改, 尚稱為共同著作, 若教授將文章交由其他人共同作文字之大量修改, 未經學生同意, 就不能主張成為共同著作人 四 建議 : 當論文完成後, 建議同學可與指導教授事先就論文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權利行使方式, 包括論文應如何公開發表 發表時應如何標示著作人姓名 論文事後可作何種修改以及未來應如何授權他人利用等事項進行協議 資料來源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 年 1 月 ) 有關碩 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問題說明 ( 網址 : 二 論文著作權歸屬等相關問題, 請參閱 :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 年 1 月 25 日智著字第 號函 有關碩 34

41 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問題說明 (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 年 4 月 14 日智著字第 號函 有關學生在學期間完成報告著作權歸屬之說明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校園著作權 教育宣導網頁 ( mp=1) 4 教育部 著作權法律案例 - 學校教師的著作權問題 網頁 ( WID=3EE9C9EE-F44E-44F0-A431-C300341D9F77) 35

42 肆 本校規定 一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 摘錄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 條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辦理所屬編制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 特依據 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及本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教師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暨相關規定, 訂定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 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之審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 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 應在各系 所 學位學程 中心 室 ( 以下簡稱系 ) 教師編制員額內為之 第四 條 本辦法所稱 中心 室 係指通識教育中心 師資培育中心 華語文中心及體育室 第四條之一 教師送審之專門著作 作品 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 技術服務報 告或教學報告等專業成就, 應依教育部訂頒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業成就之審查作業, 由本校送請校外相關領域學者 專家 評審, 其審查要點另定之 ( 略 ) 第二章聘任 第三章升等第十五條本校擬申請升等之教師, 其資格須合於下列之規定 : 一 講師升助理教授者, 須曾任講師三年以上, 服務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助理教授升副教授者, 須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 服務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副教授升教授者, 須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服務成績優良, 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具有較高職級教師之資格者, 其服務年資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36

43 制 第十六條教師服務年資之計算, 以其原職級證書記載之起算年月至升等生效日前一日止 凡在國內進修期間, 各學期在校授課時數超過法定時數一半者, 年資照計 但至多採計二年 ; 未在本校授課者, 則其年資不予採計 經核准借調且繼續在校義務授課者, 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未授課者不予採計 第十七條教師申請升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 一 現職教師未在本校授課者 二 現職教師因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未在本校授課或服務未滿第十五條之規定年資者 三 未依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申請者 四 申請升等時, 在國內外大學進修或出國講學 研究未在本校授課者, 或授課時數未達法定時數一半者 五 著作曾經審查不合格, 未經修正而再度提出者 六 新聘教師在本校服務未滿一年者 ( 學歷升等不受此限 ) 七 未依各系院升等規定提送資料或補正資料者 八 其他依教育部或本校規定應予限制升等之情形 ( 如教師評鑑不通過 違反教師資格審查規定等 ) 第十八條 ( 刪除 ) 第十九條教師升等應經各級教評會審查, 審查程序如下 : 一 初審 : 系教評會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資料依系升等規定初審 初審通過者, 應檢附會議紀錄 教師申請升等著作及相關資料送所屬學院進行複審 二 複審 : 學院教評會複審前, 由院長辦理專業成就外審作業 以專門著作 技術報告 技術服務報告 教學報告或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一次送三人審查, 獲二人以上評審為七十分以上 ; 藝術類科以作品 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一次送四人審查, 獲三人以上評審為七十分以上, 始得繼續複審之程序 學院教評會就教師之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評分, 評 37

44 分總成績達七十分者為複審通過 複審通過者, 學院應檢附會議紀錄 教師申請升等著作及相關資料送本校教評會進行決審 三 決審 : 本校教評會決審前, 由學術副校長辦理專業成就外審作業 以專門著作 技術報告 技術服務報告 教學報告或體育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一次送三人審查, 獲二人以上評審為七十分以上 ; 藝術類科以作品 成就證明送審者, 應一次送四人審查, 獲三人以上評審為七十分以上, 始得繼續決審之程序 本校教評會就教師之專業成就 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評分, 評分總成績達七十分者為升等通過 各級教評會如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 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經決議另送一至二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 再送請原審查人復審 本校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未通過之升等案, 均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第十九條之一本校教師升等作業參考日程如下 : 次序一二三四 日期 項目 8 月 1 日前 ( 教師 ) 各級教師向所屬之系提出升等申請 8 月 25 日前 ( 系 所 中心 ) 召開系教評會初審 10 月 15 日前 ( 學院 ) ( 一 ) 審查是否符合院升等門檻規定 ( 二 ) 辦理院級著作外審 ( 三 ) 召開院教評會評定成績 12 月 10 日前 ( 校 ) ( 一 ) 辦理校級著作外審 ( 二 ) 召開校教評會評定成績 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升等申請者, 亦得依下列參考日程提出升等 : 次序一二三四 日期 項目 2 月 1 日前 ( 教師 ) 各級教師向所屬之系提出升等申請 2 月 25 日前 ( 系 所 中心 ) 召開系教評會初審 4 月 15 日前 ( 學院 ) ( 一 ) 審查是否符合院升等門檻規定 ( 二 ) 辦理院級著作外審 ( 三 ) 召開院教評會評定成績 6 月 10 日前 ( 校 ) ( 一 ) 辦理校級著作外審 ( 二 ) 召開校教評會評定成績 38

45 第二十條教師升等評分項目包括專業成就 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等四項, 其中專業成就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教師得擇定以下情形之一辦理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等項目成績之核算, 四項成績合計總分達七十分者為通過 : 一 研究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教學成績百分之二十 輔導與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十 二 研究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教學成績百分之二十 輔導與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十五 研究之評量標準得由各學院視其學院特性自訂, 經學院教評會審查, 並送本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施行 教學成績需達第一項總成績配分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始得申請升等 輔導與服務之各分項成績需達配分成績百分之七十以上, 始得申請升等 第二項 第三項有關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之規定另定之, 本校教師升等評分量表如附件 第二十條之一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申請升等者, 其升等評分項目得包含專業成就 教學 輔導與服務等三項, 並擇定以下情形之一辦理成績之核算, 三項成績合計總分達七十分者為通過 : 一 專業成就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 教學成績百分之二十 輔導與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十 二 專業成就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五 教學成績百分之二十 輔導與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條之二申請升等教師如不服各級教評會審議結果, 除得依本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之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外, 亦得依下列程序先行提出申復 : 一 申請升等教師不服初審之決議, 得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院教評會提出申復 學院教評會審議後, 應將審議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 如認為申復有理由, 應送回系教評會再審議 二 申請升等教師如不服複審之決議, 得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評會提出申復 本校教評會審議後, 應將審議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 如認為申復有理由, 應送回院教評會再審議 39

46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學院教評會 本校教評會應於收到申復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議, 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並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逾期未提出審議結果, 視同申復成立 申請升等教師以同一事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者, 不得再提申復, 已進行中之申復亦應即停止審議 教師申請升等案提送本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 升等教師應於二週內主動備齊教師資格送審相關表證, 逕送人事室彙整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資格證書 前項應限期申報之升等教師資格送審相關表證, 如可歸責教師個人事由, 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送本校報部導致本身權益受損時, 概由教師自行負責, 不得提出異議 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進行教師聘任及升等議案審議時, 如該議案涉有本身及親屬升等相關議題, 應主動迴避 第四章附則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生效前, 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教師, 如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 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教師資格 本辦法未盡事項, 悉依 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等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經本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但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有關輔導與服務之各分項成績需達一定標準規定, 自一 一學年度起施行 教師於本辦法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升等申請者, 得選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升等評分規定 40

47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評分量表之一 ( 以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 技術服務報告 教學報告送審者適用 ) 申請升等教師姓名 : 任教系所 : 送審職級 : A. 專業成就 ( 外審 ) B. 研究 C. 教學 D. 輔導與服務 A+B+C+D 三名外審成績總和 3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各學院在校定評量項目架構前提下, 得視學院特性自訂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 本項成績總分需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始得申請升等 )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 本項成績需各分項成績分別達到配分分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始得申請升等 ) 總分 備註 : 1 教師應於申請升等時擇定下列評分項目之比例, 經本校辦理決審後之總成績總分達 70 分以上 ( 小數點採計二位, 不得四捨五入 ) 者為通過升等 A. 專業成就 B. 研究 C. 教學 D. 輔導與服務 15% 10% 55% 10% 20% 15% 2 教師之專業成就以專門著作 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教學報告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其外審成績至少需經學院及本校分別送三人審查, 並分別經二人評定各該審查意見表總分得分 70 分 以上者為 通過外審, 通過外審者, 始得進行教評會審議升等程序 3 輔導與服務成績需達各分項門檻之規定, 自 101 學年度實施 4 請附研究 (B 項 ) 教學 (C 項 ) 輔導與服務 (D 項 ) 之評分申請表及項目認證表 41

48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評分量表之二 ( 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適用 ) 申請升等教師姓名 : 任教系所 : 送審職級 : A. 專業成就 ( 外審 ) B. 研究 C. 教學 D. 輔導與服務 A+B+C+D 四名外審成績總和 4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各學院在校定評量項目架構前題下, 得視學院特性自訂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 本項成績總分需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始得申請升等 )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 本項成績需各分項成績分別達到配分分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始得申請升等 ) 總分 備註 : 1 教師應於申請升等時擇定下列評分項目之比例, 經本校辦理決審後之總成績總分達 70 分以上 ( 小數點採計二位, 不得四捨五入 ) 者為通過升等 A. 專業成就 B. 研究 C. 教學 D. 輔導與服務 15% 10% 55% 10% 20% 15% 2 教師教師之專業成就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其外審成績至少需經學院及本校分別送四人審查, 並分別經三人評定各該審查意見表總分得分 70 分 以上者為 通過外審, 通過外審者, 始得進行教評會審議升等程序 3 輔導與服務成績需各分項門檻之規定, 自 101 學年度實施 4 請附研究 (B 項 ) 教學 (C 項 ) 輔導與服務 (D 項 ) 之評分申請表及項目認證表 42

49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評分量表之三 ( 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送審者適用 ) 申請升等教師姓名 : 任教系所 : 送審職級 : A. 專業成就 ( 外審 ) C. 教學 D. 輔導與服務 A+C+D 三名外審成績總和 3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 本項成績總分需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始得申請升等 ) 依本校 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評定分數 ( 本項成績需各分項成績分別達到配分分數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始得申請升等 ) 總分 備註 : 1 教師應於申請升等時擇定下列評分項目之比例, 經本校辦理決審後之總成績總分達 70 分以上 ( 小數點採計二位, 不得四捨五入 ) 者為通過升等 A. 專業成就 C. 教學 D. 輔導與服務 70% 10% 20% 65% 15% 2 教師之專業成就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其外審成績至少需經學院及本校分別送三人審查, 並分別經二人評定各該審查意見表總分得分 70 分 以上者為 通過外審, 通過外審者, 始得進行教評會審議升等程序 3 輔導與服務成績需達各分項門檻之規定, 自 101 學年度實施 4 請附教學 (C 項 ) 輔導與服務 (D 項 ) 之評分申請表及項目認證表 43

50 二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一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 以下稱本校 ) 為辦理所屬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教師資格之校內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等項目成績採計, 特依據教育部台 ( 八七 ) 審字第八七 四七七四一號函及本校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等規定, 訂定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要點 ( 以下稱本要點 ) 二 本校教師申請升等教師資格, 其考核評分項目包括專業成就 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等四項, 其中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之評審項目如下 : ( 一 ) 研究成績考核之評審項目應包括 研究計畫 及 其他學術成就 等分項 ( 二 ) 教學成績考核之評審項目應包括 教學經驗 教學改進 課業輔導 施教績效 及 教務配合與整體表現 等分項, 教學成績需達配分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始得申請升等 ( 三 ) 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之評審項目應包括 行政服務 輔導服務 及 推廣服務 等分項, 各分項成績需達配分成績百分之七十以上, 始得申請升等 三 研究 教學 輔導與服務等項目成績之考核應多元 明確, 其評分項目之評審內容與標準如附考核評分表 本要點所訂評分項目, 除 教學經驗 項採計教師取得升等前一職級之教學年資外, 其餘項目均以取得升等前一職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本校研究 教學 輔導及服務之成績為限, 但女性教師於前述期限內曾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四 各系 ( 所 學位學程 中心 室 ) 於所屬教師申請升等審查時, 應通知教師依本要點所定考核評分表之項目進行自評, 並將自評結果依序交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評核 考核評分表內之評審項目, 除教師應主動提供佐證資料者外, 均應由本校相關單位對全體教師建立完整而確實之資料, 以便查核 第一項所稱 中心 室 係指通識教育中心 師資培育中心 華語文中心及體育室 五 本要點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44

51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研究項目考核評分表 得項目分項計分標準自評 (1) 科技部 中央部會 ( 含行政院農業主持人 3 分, 共同主持人 1.5 委員會農糧分, 協同主持人 0.9 分, 研署及水利會究人員 0.3 分 等 ) 研究計畫 B1 研究計畫 (2) 中央部會轄下之所屬單位 ( 如林試所 水試所主持人 1 分, 共同主持人 0.5 等 ) 及地方分, 協同主持人 0.3 分, 研政府與人民究人員 0.1 分 團體或基金會之研究計畫 送審人姓名 : 任教系所別 : 送審職級 : 分 系 院 校 備 評 評 評 B1 分項得分 B1 分項最高以 15 分為限 註 45

52 得 項 目分 項 計 分 標 準 自 評 B2 其他學術成就 (1) 產學合作 (2) 專利或技術移轉 每件計畫經費按每 10 萬元 0.1 分向上累計 (B1 項計分者不得重複 ) 國內專利或技術移轉, 每件 1 分 國際專利或技術移轉, 每件 2 分 ( 登錄制不採計 ) 系評 院評 分校評 備 一 本項專指私立機構透過本校產學合作之計畫, 科技部產學合作計畫可依本項計分或 B1 項計分, 但不得重複 二 屬計畫性質之工作會 座談會 講習會 訓練班等得列入本項計分 三 計畫日期計算至申請升等之當學年度底為止, 並採從寬認定, 一年內均予以採認 四 本項研究計畫之計分, 以經費進入本校為依據認列 五 B1 項研究計畫以學術研究計畫為認定, 辦理研討會 訓練班 學分 ( 學程 ) 班計畫等不列入 B1 項, 改列於本項計分 六 共同計畫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之計分方式 : 科技部計畫主持人非本校教師者不予計分 ; 計畫主持人為本校教師者, 依每件計畫之主持人或協同計畫主持人所佔百分比例計算, 並依實際參與計畫人數均分之 計畫期間, 中途更換主持人 共同或協同主持人者, 以實際執行計畫業務比例計算之 七 本項產學合作計畫之認證, 以 本校委託研究計畫處理表 資料為準 計畫結案報告或相關會議資料不予採計 八 校務基金補助之計畫不予採計 一 屬國內或國際專利或技術移轉者, 於本項計分 二 本項採以學校為名者 三 本項以專利證書上之日期, 或技術移轉之合約生效日為準 註 46

53 得 項 目分 項 計 分 標 準 自 評 (3) 專業期刊編輯 國內期刊主編或總編輯每年 0.2 分, 編輯每年 0.1 分 TSSCI 期刊主編或總編輯每年 0.6 分, 編輯每年 0.3 分 國際期刊 ( 非 SCI EI SSCI AHCI 期刊 ) 主編或總編輯每年 2.5 分, 編輯每年 1 分 SCI EI SSCI AHCI 期刊主編或總編輯每年 5 分, 編輯每年 2 分 國內學術性工作會 (workshop), 每次 0.2 分 (4) 執行或承辦國內學術性研討會, 每次 0.4 國內或國分 際學術性國際學術性工作會研討會 (workshop), 每次 0.6 分 國際學術性研討會, 每次 0.8 分 系評 院評 分校評 備 一 編輯係採計 Editor, 審稿 (Reviewer) 不予採計 ( 請列於服務項下 ) 二 本項不採計翻譯書籍 ( 請列於著作 ) 及主持翻譯計畫或數位典藏計畫 ( 請列於 B1 項 ) 1 取得國立編譯館出版計劃或國科會人文處社資中心之出版計劃而正式出版之書籍, 可直接檢附證明後認定為學術性專書 惟該項計畫不可重複計算於 B1 項下 中文教科書請列於教學改進項 2 作者只有申請教師一人, 且內容有創新之處之專書, 建請提列為教學報告升等之著作 眾人合寫之專業書須委外審查認定之 若認定為學術性專書, 該書於本項中僅能提供一位負責編著之作者做為加分之用途, 其餘以教科書認定之, 並請改列教學之教學改善項目 一 凡於執行承辦組織表內列名有案並有證明者, 皆予採計評分 屬計畫性質之工作會 座談會 講習會等請列產學合作 (1) 計分, 本項不重複採計 二 研討會須由學校主辦或協辦, 主辦每次 0.2 分 ; 協辦每次 0.1 分 三 於行政職務內承接之計畫需與學術性直接相關之研討會始可計分, 若非學術性則列於服務項 四 研討會之主持人 召集人或總幹事始予以計分, 若非主持人則列於服務項 五 研討會之需有佐證資料 ( 證明 ) 者, 才予採認 六 國際研討會係指國外出席講者達 3 個國家以上或占所有出席講者之 25% 以上 註 47

54 得 項 目分 項 計 分 標 準 自 評 全國性專業學會理事長 ( 會 (5) 擔任專業學長 ) 每年 0.3 分 秘書長 ( 總會理事長幹事 執行秘書 ) 每年 0.2 ( 會長 ) 秘分, 理事 監事每年 0.1 分 書長 ( 總幹國際專業學會理事長 ( 會事 執行秘長 ) 每年 0.6 分 秘書長 ( 總書 ) 理事 幹事 執行秘書 ) 每年 0.4 監事分, 理事 監事每年 0.2 分 國內研討會邀請主要演講 者 (plenary lecturer or keynote speaker), 每次 0.4 (6) 研討會之主分, 講員每次 0.2 分, 主持 要 演 講人 引言人或與談人, 每次 者 講員 0.2 分 主持人 引國際研討會邀請主要演講 言人或與者 (plenary lecturer or 談人 keynote speaker), 每次 0.5 分, 講員每次 0.3 分, 主持 人 引言人或與談人, 每次 0.3 分 系評 院評 分校評 備 一 專業 及 全國性 由學院認定 二 全國性社團 ( 成員跨縣市 ) 需經內政部社會司報准設立者 三 區域性社團 ( 成員跨鄉鎮 ) 需經縣市政府社會處報准設立者 四 地方性社團 ( 成員為單一鄉鎮 ) 需經縣政府社會處報准設立者 五 擔任社團理 監事者, 須提供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資料及學會章程作為佐證 ; 其餘職務請檢附學會核發之聘書 六 任期計分方式, 以檢附聘書期間按比例原則給分 一 所稱研討會須有發表學術論文及其發表場次者 二 專業之認定由學院認定 三 擔任訓練班之講員 ( 師 ) 列於服務項下 四 本項若已計分不可重複於服務項下列計 五 參與研討會發表論文者, 請檢附大會議程 六 講員須以口頭發表, 若該篇論文有多名研究者掛名, 議程資料無法顯示上台報告者, 依共同作者人數均分之 七 本項主持人不得與 (4) 執行或承辦國內或國際學術性研討會重覆計分 註 48

55 得項目分項計分標準自評 (7) 執行承辦國際性 全國性或國內國內區域性每次 0.2 分 區域性體全國性每次 0.4 分 育 服飾 國際性每次 0.8 分 餐飲 藝術等類科展演 競賽全國性 : 第一名 / 一次 1 分, 第二名 / 一次 0.7 分, 第三名 / 一次 0.5 分, 第四名 / 一次 0.3 分, 第五名 / 一次 0.2 分, 第六名 / 一次 0.1 分 (8) 教師 ( 與個國際性 : 人學術領第一名 / 一次 5 分, 第二名域相關 ) 參 / 一次 4 分, 第三名 / 一次 3 與國際分, 第四名 / 一次 2 分, 第性 全國性五名 / 一次 1 分, 第六名 / 之展演 競一次 1 分 賽奧運或同等級 : 第一名 / 一次 10 分, 第二名 / 一次 9 分, 第三名 / 一次 8 分, 第四名 / 一次 7 分, 第五名 / 一次 6 分, 第六名 / 一次 5 分 系評 院評 分校評 備 奧運或同等級部分之展演 競賽, 請提供中央機關認可之資料或證明 註 49

56 得 項 目分 項 計 分 標 準 自 評 系評 院評 B2 分項得分 B2 分項最高以 15 分計 研究得分 =B1+B2, 合計分數至多以分計 分校評 備 一 各學院於校訂研究 (B 項 ) 評分架構之前題下, 得視學院特性自訂研究評分項目 二 本表所訂研究 (B 項 ) 之評分, 係以取得升等前一職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本校研究成績為限 但送審教師於前述期限內曾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註 50

57 分項 C1 教學經驗 (15 分 ) C2 教學改進 (30 分 ) 分項基準分 9 分 16 分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升等教學項目考核評分表 送審人姓名 : 任教系所別 : 送審職級 : 評審內容與標準 一 助教第五年起, 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第四年起, 每任滿一學期, 加 0.5 分 ( 不滿一學期者不計 ), 惟曾任他校教學年資最高採計 1.5 分 二 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 3 小時以上者, 依前述標準折半計算 三 延長病假 帶職帶薪研究進修, 學期內若無授課事實者, 不予計分 C1 分項得分小計 一 授課計畫周延性與進度配合度, 加減 0.5~3 分, 其中 (a) 準時繳交且資料完整, 酌加 0.5 分 ;(b) 期限內未繳交者, 減 0.5 分 ;(c) 私下任意調課 應授課未授課 協同教學未到場 期末考提前辦理或差假調課未補課者, 每次減 0.5 分 二 經登記有案出版商出版大學以上用書, 加 0.5~3 分 三 改進教學方法如編撰教材 教具 教學媒體製作 e 化教材 摩課師課程等, 有具體成效者, 每門課酌加 0.5~3 分, 最高 3 分, 其中全部授課課程教材皆上網且校內公開者另加 3 分 四 曾開授通識課程 全英語授課課程 遠距教學課程 開放式課程 進修部課程者, 酌加 0.5~3 分 不配合系安排進修部課程者, 酌減 0.5~2 分 自評 得分 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一 教學 項目之評分, 除 教學經驗 分項得採計教師取得升等前一職級教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師年資外, 其餘各分項均以取得升等前一職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本校教學成績為限 但女性教師於前述期限內曾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二 教學 項目之考評係採書面審核, 送審人應將相關佐證資料分項彙整成卷, 俾便進行評審 : 提供之佐證資料應力求具體 明確 詳細, 各相關資料認證人員並得補充 三 本表由送審人依據相關之具體資料逐 51

58 分項 分項基準分 評審內容與標準 五 申請教育部教學相關計畫 ( 列入研究 B 項之教學相關計畫除外 ), 執行學校教學相關計畫, 每項酌予加 0.2~0.5 分, 最高 1 分 申請通過且執行者, 每項酌予加 1 分, 最高 3 分 不配合系 學校執行教學相關計畫或執行不力者, 酌減 0.5 分 六 其他具體優良或缺失事實者, 得由升等教師或有關主管提供參考資料, 酌予加減 0.5~2 分 ( 列入研究 B 項之教學相關計畫, 本項不予重複採計 ) 自評 得分 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項自評後, 連同升等申請表 升等著作 參考著作等資料一併送交所屬系 ( 所 學位學程 中心 室, 以下簡稱系 ) 系應將資料送請相關配合單位審核後, 提送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 C2 分項得分小計 一 輔導或執行學生實務專題以外之校外實習輔導工作有證明者, 每年酌加 1 分 C3 課業輔導 (15 分 ) 8 分 ( 通識教育中心基準分為 二 開設學分班或於暑假開設補修班, 每門課酌加 0.5 分, 最高採計 2 分 三 指導學生實務專題, 每組 0.2 分 ; 指導碩士班研究生論文, 每人 0.2 分, 指導博士班研究生論文每人 0.4 分, 最高採計 2 分 10 分 ) 四 其他課業輔導有具體事實者 ( 如輔導身心障礙生 體保生 技優 原住民學生 期中考試預警及師生互動時間紀錄等 ), 得由升等教師或有關主管提供參考資料, 酌予加減 0.5~2 分 C3 分項得分小計 52

59 分項 C4 施教績效 (20 分 ) 分項基準分 10 分 評審內容與標準 一 教學意見調查成績, 確認具有效度與信度, 填寫學生人數達 15 人或比例達 70% 以上, 且每學期授課調查成績平均為 (1)A 等第 (90 分以上 ), 酌加 2 分 ;(2)B 等第 (80 分以上未達 90 分 ), 酌加 l 分 ;(3)C 等第 (70 分以上未達 80 分 ), 不加分 ; (4)D 等第 (60 分以上未達 70 分 ), 酌減 0.5 分 ; (5)E 等第 (59 分以下 ), 酌減 l 分 另碩博士班填寫學生人數達 5 人或比例達 70% 以上, 且每學期授課調查成績平均為 (1)A 等第 (90 分以上 ), 酌加 1 分 ;(2)B 等第 (80 分以上未達 90 分 ), 酌加 0.5 分 ;(3)C 等第 (70 分以上未達 80 分 ), 不加分 ;(4)D 等第 (60 分以上未達 70 分 ), 酌減 0.5 分 ;(5)E 等第 (59 分以下 ), 酌減 l 分 二 指導學生參與國內學 術科重要競賽獲獎, 有證明者, 酌加 1 分 ; 參與國際學 術科重要競賽獲獎, 有證明者, 酌加 3 分 三 獲政府機關 學會 有立案之相關團體或院校級核頒教學有關事項獎勵者, 得酌加 1~3 分 四 其他施教績效有具體事實者, 得由升等教師或有關主管提供參考資料, 酌予加減 0.5~2 分 自評 得分 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C4 分項得分小計 C5 教務配合與整體表現 (20 分 ) 12 分 一 擔任大學部或研究所招生工作 ( 監試 入闈 出題 口試及書面審查 ), 每次 0.2 分 ( 同時入闈及出題者採計一次為限 ), 最高採計 3 分 53

60 分項 分項基準分 評審內容與標準 二 參與校定 院定必修及學程之課程教學 教材編訂 課程規劃或排課者, 每學期 0.25 分, 最高採計 3 分 三 其他具體優良或缺失事實者, 得由升等教師或有關主管提供參考資料, 酌予加減 0.5~2 分 其中 1 每學期所授課程之期末成績均準時上傳並繳交紙本成績核對單, 酌加 1 分 除特殊情況外, 延遲繳交 1 科減 0.5 分 2 科減 1 分 3 科減 1.5 分 4 科以上減 2 分 2 參加教學專業成長研習, 每學期達 4 小時者, 酌加 0.5 分 逾 4 小時者每增加 2 小時, 酌加 0.2 分 3 教師於三年內服務期間, 每學期至少參加教學專業成長研習 4 小時, 未滿 4 小時者, 每學期酌減 0.1~0.2 分 自評 得分 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C5 分項得分小計 教學得分 =(C1+C2+C3+C4+C5) 20% 教學得分須達總配分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方得提出升等 54

61 分項 D1 行政服務 (20 分 ) D2 輔導服務 (60 分 ) 分項基準分 12 分 30 分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輔導與服務項目考核評分表 送審人姓名 : 任教系所別 : 送審職級 : 評審內容與標準 一 兼任本校組織編制內各級主管, 負責盡職者, 每滿一年加 2 分, 未滿 1 年者, 依兼職期間比例及前述標準加計分數 二 擔任各種委員會委員, 協助校 ( 系 所 ) 務, 負責盡職, 經相關主管簽註者 ( 每件加 1 分, 以 6 分為限 ) 三 其他熱心協助校內行政事務者, 得由相關主管簽註, 酌予加 2~4 分 D1 分項得分小計 一 依據擔任導師之績效, 酌加 4~10 分 其中 1 擔任導師 ( 主任導師 ) 每年加 1 分, 最高採計 5 分 導師指導召開班會及填寫班級學生輔導紀錄表, 如未達 8 成者依比例核給分數 2 擔任導師 ( 主任導師 ) 參加導師相關會議或研習每次加 0.3 分 3 擔任導師 ( 主任導師 ) 指導班級參加競賽獲獎者每件加 0.5 分 4 獲選為本校優良導師者 : 院級加 4 分 校級加 8 分, 同一學年度同時獲得上開獎項者, 採計其最高等級獎項 5 擔任導師 ( 主任導師 ) 每學年至少參加一場次導師相關會議或研習, 若全學年未參加者酌減 0.5 分 55 得分 自評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一 輔導與服務 項目之考核評分, 以採計教師取得升等前一職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本校輔導與服務成績為限 但女性教師於前述期限內曾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二 輔導與服務 項目之考評係採書面審核, 送審人應將相關佐證資料分項彙整成卷, 俾便進行評審 : 所提供之佐證資料應力求具體 明確 詳細, 各相關資料認證人員並得補充 三 有關 D2 輔導服務 分項之評分規定, 說明如下 : ( 一 ) 本校導師制實施辦法 101 年 6 月 21

62 分項 分項基準分 評審內容與標準 得分 自評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二 學生社團輔導工作依其績效, 酌加 4~10 分 其中 1 擔任社團指導教師每年加 1 分, 最高採計 5 分 2 擔任社團指導教師參加社團相關會議或研習每次加 0.2 分 3 擔任社團指導教師指導社團參加全國性競賽獲獎 ( 前三名 ) 者加 8 分, 區域性競賽獲獎 ( 前三名 ) 者加 4 分, 校內競賽獲獎 ( 前三名 ) 者每件加 0.5 分 4 擔任社團指導教師須指導社團召開社員大會, 每學期至少召開 2 次並作成紀錄送交業管單位存查, 若未達 2 次者酌減 0.5 分 5 擔任社團指導教師每學年至少參加一場次社團相關會議或研習, 若全學年未參加者酌減 0.5 分 三 其他熱心協助學生輔導, 有具體事實者, 得由相關主管簽註, 酌加 4~10 分 其中 1 熱心協助學生輔導, 有具體事實者, 由單位主管簽註者每件加 1~4 分 2 身心障礙生輔導有具體事實者, 由相關單位主管簽註者每件加 2 分 3 其他熱心協助學生輔導, 有具體事實者, 由其他相關單位主管簽註者每件加 1 分 4 其他熱心協助學生職涯及就業輔導, 有具體事實者, 得由相關主管簽註, 酌加 1-10 分 其中 (1) 依本校職涯輔導作業要點擔任職涯導師者, 每 56 日修正公布推行 班級多元導師制 前, 各獨立所 ( 含原生物科技研究所 ) 通識教育中心及體育室依規定未得擔任導師之教師, 或教師依前開辦法及本校進修 研究及講學處理要點規定, 獲准辦理進修 研究 講學及赴公民營機構研習服務留職停薪, 依規定不得擔任導師者, 前開依規定未得聘任為導師之年資, 得按其占輔導與服務考核年資比例, 上調 三 其他熱心協助學生輔導 子項之採計分數上限, 最高為 20 分 ( 二 ) 至於推行 班級多元導師制 後, 或獲准進修 研究 講學及赴公民營機構研習服務期

63 分項 分項基準分 評審內容與標準 得分 自評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D3 推廣服務 (20 分 ) 5 分 任滿一學年, 加 1 分, 另因故只任滿一學期, 加 0.5 分 ( 不滿一學期者不計 ), 最高採計 4 分 (2) 參加職涯導師相關會議或研習每次加 0.3 分 (3) 配合就業輔導室辦理執行各項職涯或就業輔導活動計畫, 每件加 1 分 (4) 配合就業輔導室各項職涯或就業輔導活動, 帶領學生參與者或在系所自行執行辦理有關職涯或就業輔導相關活動, 有具體事實者, 由相關單位主管簽註者每件加 0.5 分 D2 分項得分小計 擔任推廣與技術服務工作, 盡心盡職者, 每年最高加 4 分 評分說明 : 一 擔任評鑑 ( 訪視委員 ) 甄選委員 ( 校外 ) 論文審查委員 推廣教授, 以及研討會 論壇 研習班 訓練班 產學合作等推廣服務主持人或召集人者, 每件次加 1 分 二 擔任演講 評論以及論壇 研討會 ( 節次主持人 與談人 引言人 ) 研習班 訓練班 產學合作等共同主持人或授課教師者每件次酌予加 0.2~ 0.5 分 三 全國性專業學會 協會或公會理事長 ( 會長 ) 每年 0.3 分 秘書長 ( 總幹事 執行秘書 ) 每年 0.2 分, 理事 監事每年 0.1 分 ( 已列入研究 B 項或教學 C 項採認者, 本項不予重複採計 ) 四 擔任推廣教授, 負責盡職者滿一年加 2 分, 未滿 57 間結束後之輔導與服務考核年資, 不適用前款規定 四 本表由送審人依據相關之具體資料逐項自評後, 連同升等申請表 升等著作 參考著作等資料一併送交所屬系 ( 所 學位學程 中心 室, 以下簡稱系 ) 系應將資料送請相關配合單位審核後, 提送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 五 評審內容之 學生輔導 包括學習輔導 生活輔導 職涯及就業輔導等層面

64 分項 分項基準分 評審內容與標準 得分 自評系評院評校評 備註 1 年者, 依兼職期間比例及前述標準加計分數 ; 推廣輔導日誌紀錄如未達 8 成者, 酌減 1~2 分 五 其他推廣服務事項有具體事實績效者, 每件次酌予加 0.2~0.5 分 六 上述服務件次不得跨年度計算, 每年最高加 4 分, 並應附佐證文件 七 列入研究 教學服務項目者, 本項不得重複計分 D3 分項得分小計 輔導與服務得分 =(D1+D2+D3) % 輔導與服務之各分項得分應分別達到配分分數百分之七十 (D1 至少 14 分,D2 至少 42 分,D3 至少 14 分 ) 以上者, 始得提出升等 58

65 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 本校第 5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處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相關案件, 特依據教育部訂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 二 )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三 )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四 )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 五 )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 利誘 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三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 應成立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 ( 以下簡稱審理小組 ), 並本公正 客觀 明快之原則處理教師涉嫌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案件 審理小組成員五至七人, 由校教評會主席擔任召集人, 其餘成員由召集人指定校教評會委員組成, 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 四 違反本規定案件之檢舉人應用真實姓名及地址, 向校教評會提出檢舉書, 且應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情事並附證據資料 審理小組於接獲檢舉案件後, 應於一週內完成前項形式要件審查, 如形式要件不符, 則不予受理, 並由校教評會主席確認, 以書面通知檢舉人結案 ; 形式要件符合者, 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 ( 如附件 ), 並以保密方式為之, 避免檢舉人與送審人曝光 對於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本要點之檢舉, 得經審理小組決議後, 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 審查小組成員 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 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 應予以迴避 : ( 一 ) 師生 ( 二 ) 三親等內之血親 ( 三 ) 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 四 ) 學術合作關係

66 ( 五 ) 相關利害關係人 ( 六 ) 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六 校教評會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應通知送審人二週內提出書面答辯後, 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以為相互核對, 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份應予保密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 俾作為審查小組審理時之依據 審查小組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審查小組審理時, 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 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 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七 本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 送校教評會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 提會審議 ; 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者,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 並由本校通知送審人, 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 並報教育部備查 八 審理小組應於受理書面檢舉之日起三個月內, 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校教評會應於一個月內確認違反本規定是否成立, 並作成具體決議 決議不成立者, 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後結案 ; 決議成立者, 由校教評會視情節輕重為以下之處分 : ( 一 )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二 ) 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教師升等之申請 : 1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 一年至三年 2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五年至七年 3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4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一年至五年 ( 三 ) 不予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 ( 四 ) 限制參與校內各級教評會 論文審查 ( 口試 ) 本校應於校教評會審議後十日內, 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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