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 得合併為代表著 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 及第四款未修正 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五 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 ; 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 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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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 法制作業參考範例及本校常見問題 一 參考範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十四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十四一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 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 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 且非以整理 增 現行送審著作年限之規定, 另立一款, 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增刪 組合或編排他 刪 組合或編排他人二 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係 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 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 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 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 含以光碟發行 ) 之著作 三 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提要 ; 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 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 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其 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 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 含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 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 含以光碟發行 ) 之著作 但送審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曾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以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三 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提要 ; 如國內無 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送審著作年限之規定修正移列 考量全國人文院長會議建議放寬送審著作年限, 惟人文社會類科與理工醫學類科之論文性質雖有不同, 若僅放寬人文社會類科教師之送審著作年限, 恐對理工醫農類科之送審教師造成不公平, 又人文社會與理工醫農兩領域間尚不易一分為二, 且目前學術界跨領域之研究盛行, 不宜僅放寬特定領域之著作年限, 衡酌教師升等著作年限之合理性, 代表著作宜維持現行五年內之規定, 參考著作宜放寬為七年, 另女性教師懷孕及生產應予保障, 代表著作送審年限放寬至七年, 參考著作放寬至九年, 爰修正明定之 屬系列之相關研究 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三 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2 者, 得合併為代表著 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 及第四款未修正 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五 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 ; 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 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 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 時, 本部得要求該著四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 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 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 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 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著作, 其名稱或內容有變 更者, 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辦理 第十五條持第十一條第第十五條持第十一條第一 考量部分領域著名期刊 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 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 並自發表之 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 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所載日期起一年內發表, 並自發 之出刊期間有所限制, 爰修正第一項, 將送審著作申請展延, 由現行規定二年內為限, 修正為以三年內為限, 並酌作文字修正 日起二個月內, 將該專門 表之日起二個月內, 將該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 ; 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 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 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 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經評審通過展延者, 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 報 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 ; 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 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 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 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 並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 經評審通過展延者, 應於一年期限屆滿 正

3 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前, 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 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 ; 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 應駁回其申請 ; 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 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二十四條學校初審作第二十四條學校初審作基於專業審查及迴避原 業, 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 研究 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 報本部複審 業, 依學校相關規定辦則, 專門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理, 並應就申請者之教不得送校內專家學者評學 研究 服務與輔導等審 為期明確, 爰將現行送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院 系 所外學者專家評審著作 ( 含學位論文 ) 應送之規定予以刪除 請校 ( 院 系 所 ) 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 報本部複審 第三十二條本部辦理複第三十二條本部辦理複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 審完畢, 應選擇適當之地點, 公開 保管送審人經 審完畢, 應選擇適當之地點, 公開 保管送審教師 二條及第四十條整併修正 審查通過之代表著作 學 之代表著作 學位論文 二 現行規定係將送審人之 位論文 作品 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 ; 其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 作品或技術報告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代表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 技術報告無論通過與否皆公開典藏, 為 通過者, 應於該校圖書館第四十條教師資格經本 避免造成送審人之困 公開 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得不予公開 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 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 學位論文 作 擾, 爰修正限定為經審查通過者, 始應公開典藏 品或技術報告, 應於學校三 現行實務上送審人之成 圖書館公開 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就證明亦予以公開典藏, 為使法令與實務相符, 爰增列 成就證 明

4 四 為使語意明確, 爰將技 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 者, 由現行規定 不予 公開 修正為 得不予 公開 第三十七條本部於受理第三十七條本部於受理一 為使語意明確, 避免造 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並依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 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並依各款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成誤解, 爰除第二項外, 其餘各項現行規定 發現送審人有 之文字, 均修正為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 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 定之申請, 同時副知各大二 考量將處分結果副知各 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 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 專校院 :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 一年至三年 二 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大專院校對於送審教師所造成之影響甚大, 爰修正第一項, 明定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 始應副知各大專院校 及繳交合著人證 者 : 三年至五年 三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增 明 : 一年至三年 二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 三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 列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之規定 竊或其他舞弊情 事 : 五年至七年 四 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 事 : 五年至七年 三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 一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 四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 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 為第四款, 因現行規定 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未臻明確, 且未能涵蓋各項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爰修正為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 例如 : 引註不當 一稿二投 一稿多投 論文掛名等 ), 並酌予修正其不受理期限 序, 由本部定之 情形之一, 並經審議確定五 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 者, 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 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文字未修正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 發給教師證書者, 應六 第二項未修正

5 審議確定者, 依下列方式 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七 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 處理 : 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 字修正 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 書, 並依第一項所定八 為避免送審人以申請撤 給教師證書者, 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 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 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 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 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 報本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 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 仍應依程序處理 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 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 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 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 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 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 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 報本部備查 案為由, 逃避罰則, 爰增列第六項明定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 不得申請撤回, 仍應依程序處理規定 第四十條 ( 刪除 ) 第四十條教師資格經本一 本條刪除 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二 現行條文內容併入修正

6 複審通過後, 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 學位論文 作品或技術報告, 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 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不予公開 條文第三十二條予以 規定, 爰本條規定予以 刪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 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本會置委員二十第四條本會置委員二經檢討後修正對環境影響 一人, 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 有關機關代表五人, 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 ; 其餘委員十四人,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 十一人, 除主任委員 評估審查委員有關機關代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表之規定, 以配合環境影外 ; 有關機關代表五響評估制度實際運作情人, 由行政院研究發展況 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 ; 其餘委員十四人,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專家學者中聘兼 委員 任期為二年, 期滿得續 聘 第七條本會對於一般性開發計畫, 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 召集委員 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小組進行審查, 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議核定 前項一般性開發計畫之認定基準, 由本會另定之 第七條本會對於一般性開發計畫, 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 召集專家學者委員五至七人組成小組進行審查, 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議核定 前項一般性開發計畫之認定基準, 由本會另定之 將審查一般性開發計畫之小組改為由委員 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 以符實際作業需要

7 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 名稱修正 格規定處理原則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執行一 為協助大專校院建構教師著作抄明定本原則之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 襲處理之機制, 防範抄襲並公正據, 並酌作文字處理相關案例, 特訂定本處理原修正 則 定, 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 以下簡稱本規定 ), 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 一 )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 二 ) 著作 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 三 ) 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 變造 ( 四 ) 干擾審查人 三 專科以上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二 大專校院為維護學術尊嚴, 應於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教師著作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 情節輕重 懲處條款 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 並公告周知 抄襲審理單位 處理程序及懲處條款, 公告周知 懲處條款並於聘約中明定之 三 大專校院應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單位組織之體制中, 設計受理與處理著作抄襲之單位, 必要時亦可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 四 大專校院應本公正 客觀 明快之原則, 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 抄襲成立之案件, 應依抄襲類型 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於校內相關法規中明訂不同的懲處 一 本點新增 二 明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情形, 包括故意不實登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剽竊或因舞弊而獲致學術成果 偽 ( 變 ) 造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以及干擾審查人 一 點次變更 二 將現行第二點至第四點整併移列本點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8 條款 四 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五 大專校院對於具名並具體指陳抄一 點次變更 規定之檢舉, 應即進入校內處理襲對象及抄襲內容之檢舉, 不論程序, 並以保密方式為之, 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 學校對於未具名但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是否為教師升等主要著作, 經向檢舉人查證確為其所檢舉後, 應即進入抄襲處理程序 未具名之檢舉一概不予處理 涉嫌著作抄襲案, 未經證實成立前, 應以秘密方式為之, 避免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曝光 二 增訂第二項, 規範學校對於未具名但具體指陳內容之檢舉案, 得進入校內處理程序,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 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六 大專校院教師所涉抄襲之著作, 點次變更, 並酌 間, 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 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之情事, 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違反第二點之情事, 由本部併同原審查過程處理 如為升等之主要著作者, 一經檢作文字修正 舉, 不論該教師任教之學校是否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 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處理, 就檢舉人所提相關疑點進行充分了解, 並於認定後作出說明 但未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學校, 如相關 案件尚在本部辦理被檢舉教師 升等審查中者, 由本部併審查過 程處理 六 學校審理單位成員 審查人及校九 大專校院處理教師著作抄襲案一 點次變更 外學者專家, 與送審人有下列關 件, 其相關委員之遴選應遵守迴二 明定學校審 係之一者, 應予以迴避 : ( 一 ) 師生 ( 二 ) 三親等內之血親 ( 三 ) 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 四 ) 學術合作關係 ( 五 ) 相關利害關係人 ( 六 ) 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避原則, 以維持審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 於送請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前, 應主動瞭解所擬送之審查人與被檢舉人之關係, 對於有師生 三親等內血親 姻親 學術合作關係者或相關利害關係人, 應予迴避 ; 其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由學校為之 必要時並得邀請校外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理單位成員 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各種應迴避關係之類型,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 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時, 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 一 本點新增 二 明定學校對於故意不實登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偽 ( 變 ) 造學 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 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

9 八 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二款八 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 應尊重該所定情事時, 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專業領域之判斷 處理程序宜先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 併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提出書面答辯, 而後將檢舉內容人再審查, 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 以為相互核對, 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 出審查報告書, 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 學校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學校審理時, 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 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 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九 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 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 提教評會審議 ; 經教評會審議屬實之案件, 應駁回送審人之申請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四款所定情事時, 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後, 送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 經該類科常務委員查證屬實之案件, 應駁回送審人之申請 學者至少二人審查, 檢舉案若屬升等案, 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 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 俾供處理之依據 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 十 涉嫌抄襲案經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完竣, 於處理階段必要時得允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十一 涉嫌抄襲案經相關專業領域學 明 合著人證明等案件之認定程序 將現行第八點 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整併移列本點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者審查後, 處理抄襲之單位於審議時如仍有判斷困難之情事, 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專業學者審查, 俾作進一步判斷之依據一 本點新增 二 明定學校及本部對於干擾審查人案件之處理程序 十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十二 大專校院處理教師著作抄襲案點次變更, 文字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 提送教件, 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酌作修正 評會 遇有案情複雜 窒礙難月內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教師評行及寒 暑假之情形時, 其處審委員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 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 並應通並於審定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教評會應於審議後十日內, 將檢舉人 若抄襲成立, 學校應

10 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十四 案件經本部審議後判定未有違反本規定者, 檢舉人如再次提出檢舉, 應提原檢舉案審議之校教評會審議 ; 依第五點第二項辦理者, 由本部審議 學校或本部經審議再次檢舉內容, 發現未有具體新事證, 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 但有具體新事證, 學校或本部應依本原則進行調查及處理 對於檢舉人濫行檢舉, 致生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 學校得訂定相關評議及處理原則 依規定作出懲處之決定, 並於十日內將懲處情形 理由 申訴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 其校內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 前項教師著作抄襲案件案情複雜或有窒礙難行之因素者, 其審定期間得延長二個月, 遇寒暑假期間, 其時程得順延之, 並應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十六 檢舉案經審結後判定抄襲未成立, 檢舉人若再次提出檢舉, 應提原檢舉案審結之校教評會或學審會常會審議, 如有新證據, 再進行調查與審理 ; 否則依審議結論逕復檢舉人 檢舉人如有不服結論, 除提司法告訴, 否則不再另作處理 對於檢舉人無謂的濫行檢舉, 致生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 學校得訂定相關評議與處理原則 十七 通過教師送審之著作, 應送教育資料館與國家圖書館陳列 點次變更, 文字酌作修正 一 本點刪除 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對於送審著作之保存已有規範, 且本點與教師違反送審規定無涉, 爰予刪除 十九 本處理原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 本點刪除 二 依體例無規定必要, 爰予刪除

11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提報 增列需用名額處理原則 公務人員考試增列需用名額處理要點 一 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以下簡稱分發機關 ) 應賡續研究精進查報缺額技術, 並督促用人機關確實查報缺額, 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 由考選部公告之 原則 易被誤解僅為宣示性規定, 以其為條列式訂頒之行政規則, 應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列七種法規命令名稱以外之較具拘束力之 要點 等名稱, 又為期簡潔, 爰修正名稱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 請各用人機關確實查 報缺額, 並賡續研究改進 查報缺額技術 二 分發機關提報增列需用名額, 應於召開該考試典 ( 主 ) 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 考選部應於召開該次會議二週前函送考試院核定, 逾期提報者, 不予增列 三 增列需用名額占各該錄取分發區 該類科 ( 組 ) 原公告需用名額之比例限制如下 : ( 一 ) 原公告需用名額九人以上者, 不得逾百分之七十 但其尾數不足一人者, 得以一人計 ( 二 ) 原公告需用名額八人以下者, 不得逾一倍 二 若確有增列需用名額之需要, 請分發機關最遲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前一個月提出, 由考選部於第二次典試委員會二週前函報考試院 三 增列需用名額比例以不超過各該錄取分發區 該類科原公告需用名額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 增列後名額, 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不得逾該類科報考人數三分之一, 特種考試不得逾該錄取分發區 該類科報考人數二分 考量多數用人機關與本院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宜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人事管理條例及部 局組織法 ( 條例 ) 規定, 循人事管理體系監督各用人機關人事單位確實查報缺額, 爰修正本點文字 一 為請用人機關確實提出增列需用名額之時效, 本點爰增列逾時提報增列需用名額不予提報, 俾利執行,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依典試法規定, 性質特殊或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 得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 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本點 典試委員會 爰配合修正為 典 ( 主 ) 試委員會 一 現行第三點規定過長, 為求簡潔明確, 依增列需用名額二項條件及但書規定, 分列三點規範 二 類科 均修正為 類科 ( 組 ), 如類科下設有組別, 應以組別適用, 以資明確 三 現行第三點除外規定第六款 : 提報職缺數不

12 四 增列後總需用名額占各該錄取分發區 該類科 ( 組 ) 報考人數 第一節到考人數之比例限制如下 : ( 一 ) 考試舉行前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者 : 1 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 不得逾該類科 ( 組 ) 報考人數三分之一 2 特種考試 : 不得逾該錄取分發區 該類科 ( 組 ) 報考人數二分之一 ( 二 ) 考試舉行後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者 : 1 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 不得逾該類科 ( 組 ) 第一節到考人數三分之一 2 特種考試 : 不得逾該錄 之一 但有下列各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 ) 各機關因應組織法規修正或業務調整之臨時用人需求 ( 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政府及議會首長之選舉後之臨時用人需求 ( 三 ) 公務人員退休或待遇制度重大變革之際, 機關人員臨時申請退 離之用人需求 ( 四 ) 考試性質特殊者 : 原住民族特考 身心障礙人員特考 ( 五 ) 提報職缺機關特殊者 : 離島地區 ( 金門縣 連江縣及澎湖縣 ) ( 六 ) 提報職缺數不足十人之類科 : 所增列之需用名額不得超過原公告需用名額一倍 足十人之類科 : 所增列之需用名額不得超過原公告需用名額一倍 因與但書其他各款易生競合問題, 為免滋生疑義, 爰改列項首規定 另現行以 十人以上 九人以下 為比例計算分界點所產生之臨界值得增列需用名額人數差異達 2 人, 為縮小其差距並改善原公告需用名額較低者, 經增列需用名額後總數反變多之不合理現象, 擬改以 九人以上 八人以下 為不同比例 ( 即百分之七十 一倍 ) 計算之分界點 一 本點由現行第三點項首移列規定 二 因公務人員考試各類科需用名額多寡, 影響應考人報考意願及類科之選擇甚鉅, 又以 報名人數 為計算基準, 難以反映真實到考狀況及考量考試前無法計算到考人數, 爰修正改以考試舉行時間為分界點, 於考試舉行前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者, 以報名人數為計算基準 ; 於考試舉行後提報增列需用名額者, 以第一節到考人數為計算基準, 俾符公平原則, 並以考選部函報增列需用名額日期為準

13 取分發區 該類科 ( 組 ) 第一節到考人數二分之一 五 第三點及第四點有關比例限制之規定, 不適用下列各款情形 : ( 一 ) 各機關因應組織法規修正或業務調整之臨時用人需求 ( 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政府及議會首長之選舉後之臨時用人需求 ( 三 ) 公務人員退休或俸給制度重大變革之際, 機關人員臨時申請退 離之用人需求 ( 四 ) 處理緊急危難 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之臨時用人需求 ( 五 ) 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之臨時用人需求 ( 六 ) 金門縣 連江縣 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之臨時用人需求 六 各項考試各該錄取分發區, 報考人數不足十人之類科 ( 組 ), 不得增列需用名額 但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遴用職務類科 ( 組 ) 及英 日文以外特種語文類科 ( 組 ) 不在此限 七 各項考試原列公告需用名額分定男女人數者 四 各項考試各該錄取分發區, 報考人數不足十人之類科, 不得增列需用名額 但考試性質特殊之原住民族特考 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不在此限 五 各項考試原列公告需用名額分定男女人數 一 本點由現行第三點但書移列規定 二 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議意見, 除外規定增列第四款 : 處理緊急危難 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之臨時用人需求 另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 點次遞移 二 類科 均修正為 類科 ( 組 ), 如類科下設有組別, 應以組別適用, 以資明確 三 為利機關用人, 依本院第十一屆第一 0 一次會議決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議意見, 修正本點但書規定, 俾特別遴用職務類科 ( 組 ) 及英 日文以外特種語文類科 ( 組 ), 亦不受報考人數不足十人之類科 ( 組 ), 不得增列需用名額規定之限制 點次遞移

14 , 其增列需用名額之比例, 應依性別分別計算 八 同一典 ( 主 ) 試委員會之考試提報增列需用名額以二次為限 者, 其增列需用名額之比例, 應依性別分別計算 六 考選部提報增列需用名額案, 每種考試以二次為限 一 點次遞移 二 部分中小型考試可能將各項考試合併舉行, 通稱為一個 種次, 並組成 同一 典 ( 主 ) 試委員會, 為免因 種次 之文義究係指同一典 ( 主 ) 試委員會之考試或個別之每項考試, 而產生各項考試對於提報增列需用名額次數之疑義, 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 配合第二點規定, 典試委員會 修正為 典 ( 主 ) 試委員會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人事資料統一管理要點 民國 80 年 10 月 11 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0 局肆字第 號函訂定民國 87 年 5 月 21 日行政院臺 87 秘字第 號函修正 民國 92 年 11 月 5 日行政院臺秘字第 號函核定修正 ( 原名稱 :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資料統一管理要點 ) 一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人事 料之登錄 異動 建檔 移轉及管理, 依本要點辦理之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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