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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1 水污染防治法 ( 修订草案 ) ( 征求意见稿 ) 2016 年 6 月

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8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五章 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24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I -

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防治水污染, 满足水体使用功能, 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等地表水体 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统筹协调 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 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 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计生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 渔业等部门,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 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1 -

4 第六条 考核评价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 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跨界流域监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流域 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 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 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 统一执法 统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 协商不成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排污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 减少水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排放基本要求 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科技 环保产业与宣教 国家鼓励 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国家采取财政 税收 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鼓励 支持水污染防治技术装备和水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国家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构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动格局 第十一条 资金投入与经济激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 加强水环境 - 2 -

5 保护能力建设, 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国家鼓励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 支持绿色信贷, 对水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水环境补偿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 湖泊 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横向资金补助 对口援助等方式, 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 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节水 洁水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 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防治水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 进一步减少水污染物排放的,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 税收 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一节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五条 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 国家实行水生态 - 3 -

6 环境功能分区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全国流域 生态功能控制区 水环境控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 确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鼓励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基于全国水生态环境功能区, 细化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环境功能区, 确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报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 生态功能区划 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水环境质量基准 国家鼓励开展水环境质量基准研究 根据人体健康保护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基准 第十七条 水环境质量标准 以水生态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基准为基本依据,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 应当执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目标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水生态环境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 技术条件, 确定 - 4 -

7 该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目标,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经济 技术条件, 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标准评估与修订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 根据评估结果 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 技术条件适时修订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规划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 国家制定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 为全国中长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战略指导和部署 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由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流域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防治水污染 - 5 -

8 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编制, 经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内跨县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重点行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国务院工业 农业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 可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规划评估与修订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 - 6 -

9 划是防治水污染 改善水环境 保护水生态的基本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 技术条件, 适时评估 修订水污染防治规划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节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第二十六条 评估考核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流域及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 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施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 应当报告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 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限期达标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采取措施, 按照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二十九条 区域限批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 环保督察 离任审计 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执行 国家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部署落实 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 突发水环境问题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落实等情况应当作为环境保护督察和审计的重要内容 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 - 7 -

10 任审计重点内容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 医疗污水或者本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废水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 小区 ) 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信息 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 排放浓度限值 限制排放量 排放方式 排放去向 自行监测记录报告 规范排污台账 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 企业信息公开要求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规定内容主要依据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水环境质量目标而制定 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 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8 -

11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总量控制目标考核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评 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流域 区域的建设 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 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可能造成跨流域 区域水环境影响的流域综合规划 水电开发规划 工业集聚区规划及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 编制机关应当与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评 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 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涉及通航 渔业水域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求交通运输 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排污口设置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 在江河 湖泊设置 - 9 -

12 排污口的,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 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 建设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 水环境质量监测 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 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家水环境质量评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评价 禁止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八条 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监测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流域环境监管与行政执法机构的, 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

13 理的重要依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数据完整有效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由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自行监测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建立排污台账 第四十条 监测机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 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收费与环保税 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 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人员顺利进入现场, 如实反映

14 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查封 扣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对有关设施 设备 物品采取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四条 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 区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 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生态流量保障 国家建立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 利用和调节 调度水资源时, 应当统筹兼顾, 维持江河的生态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编制, 经有关

15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内跨县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其他生态保障因素 开展相关涉水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考虑水体流速 温度 气体饱和度 鱼类洄游等生态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条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 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实行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定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废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十条 含热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 应当采取措施, 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 含病原体污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 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 废渣 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

16 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 应当采取防水 防渗漏 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 禁止的排放方式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 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等 第五十五条 禁止的输送或存贮方式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第五十六条 总体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 淘汰落后产能 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 销售者 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

17 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或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 依照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 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 重污染企业退出 国家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退出的重污染企业名录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财政 税收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激励引导重污染企业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 制革 印染 染料 炼焦 炼硫 炼砷 炼汞 炼油 电镀 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 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并加强管理, 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 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 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 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 逐步淘汰 限制 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 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化肥 农药 洗护用品 抗生素等产品的质量标准, 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 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 按法定要求排放 禁止违法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 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 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 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 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

18 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并缴纳排污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达标排放, 并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第六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六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与实施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环境保护 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管网建设要求 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投运 除干旱地区外,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 难以改造的, 应采取截流 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 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19 第六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有偿服务, 收取污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 并全部用于设施建设和运行,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工业企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 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 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 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 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并缴纳排污费 集中处理设施能够有效去除的污染物,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排放水量 水污染物种类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浓度, 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达到法定要求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要求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第六十八条 部门责任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和监督农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和监督渔业生产水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农药标准及管理 使用农药,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 应当加强管理,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条 化肥 农药施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20 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 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 合理地施用化肥 农药, 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鼓励采取生态措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一条 畜禽养殖禁养区 限养区和水产养殖限制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限养区及水产养殖限制区, 关闭和搬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 ( 小区 ) 和养殖专业户 第七十二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国家鼓励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物, 促进畜禽粪便 污水等废物就地就近利用 畜禽养殖场 ( 小区 ) 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 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七十三条 水产养殖污染治理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 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七十四条 农灌水质要求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 应当防止污染土壤 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七十五条 资金支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绿色和生态原则的农业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

21 集资金, 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种植业及养殖业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第七十六条 船舶内河排放基本要求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 生活污水, 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 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 废油 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 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应当回收, 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 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七十七条 船舶设施配置要求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七十八条 港口等接收设施要求 港口 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废物的接收设施 从事船舶废物接收作业, 或者从事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九条 船舶作业的批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应当编制作业方案, 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22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 应当编制作业方案, 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防止造成水污染 : ( 一 ) 进行残油 含油污水 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 或者进行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 ( 二 )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 打捞或者其他水上 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 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八十条 国际船舶压载水处理要求 航行于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 应当安装压载水处理装置对压载水进行微生物灭活处理 第五章重要功能水体保护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分保护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跨市 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协商不成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计生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省 自治区

23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可由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 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计生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确保饮用水安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八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管理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城乡可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有条件的地区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水体 第八十四条 准保护区管理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

24 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 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 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八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污染时举措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八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 化肥 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八十七条 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的地级以上城市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 第八十八条 集中水源地状况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状况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第八十九条 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国家实施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修复相关标准规范 第九十条 地下水开采要求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 应当分层开采 ;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 不得混合开采 第九十一条 地下工程设施或地下勘探 采矿等活动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 采矿等活动, 应当采

25 取防护性措施,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九十二条 企业管理 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工业等生产 存贮 销售企业和工业集聚区 矿山开采区 危险废物处置场 垃圾填埋场等区域, 应采取防渗等措施, 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地下油罐应采用双层罐或建造防渗池 报废矿井 钻井 取水井应实施封井回填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恶化地下水质量 第三节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九十三条 特殊水体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类自然保护区水体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体 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特殊水体保护区, 并采取措施, 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十四条 特殊水体保护区禁止新建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 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九十五条 调水工程水体保护 以解决生产 生活用水短缺为主要目标的跨流域 跨行政区域调水工程, 可以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实行保护 具体办法由调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六条 良好水体生态保护 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良好水体生态保护, 对江河源头及现状水质达到或优于 III 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江河湖库开展生态环境安全评估, 实施生态环境保护

26 第六章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九十七条 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重要水体水环境风险监控与预警工作 ;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 工业集聚区应具备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 构建风险预警体系, 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 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 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 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应急值守制度, 建立环境应急专家库 应急物资信息库, 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 安全监管 交通运输 公安 住房城乡建设 水行政 农业 卫生计生 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要求 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做好应急准备,

27 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 采取应急措施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 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一百〇一条 报告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抄送有关部门 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 应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 给渔业造成损害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一百〇二条 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和损害评估 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一节信息公开第一百〇三条 水环境质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突发水环境事件等信息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28 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监测信息发布机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质量信息 重点监管排污单位名录及其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水环境信息 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信息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 第一百〇四条 许可 处罚 收费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一百〇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公开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方案 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 排放浓度和总量 超标排放情况, 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接受社会监督 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 建立上市公司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机制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前款所列信息和其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 水生态环境保护和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公众参与

29 第一百〇六条 标准 规划制定公众参与 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过程应当信息公开, 征求有关部门 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单位 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必要时召开公众听证会 经批准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〇七条 环评公众参与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 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 应当全文公开 ; 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 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八条 排污许可公众参与 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 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前向社会公开主要申请内容, 征求公众意见 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 受理 核发决定及评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 发现排污许可证申请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 应当责成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〇九条 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 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 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 对实名举报的, 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查证属实的, 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并对举报人给予

30 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 该单位不得以解除 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条 公益诉讼 对污染水环境 破坏水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和依法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地方政府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未批先建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未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就进行开工建设的, 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超标和超总量排污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31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无证排污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污 补办排污许可证, 并处每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自无证排污日起至停止排污日连续计算 ;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由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证排污等的处罚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排污许可证, 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 一 ) 未按照规定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的 ; ( 二 ) 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 ( 三 ) 偷排 篡改或者伪造自行监测数据的 ; ( 四 ) 未按规定开展监测 记录台账 公开有关信息和提交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的 ; ( 五 ) 未按规定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采取控制措施的 ; ( 六 ) 涂改 伪造排污许可证, 以出租 出借 倒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在检查中发现排放监测数据与台账记录不一致的, 执法人员可以责令排污单位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 未能证明其合法排污的, 可被认定排污行为违法,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每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自最近一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守法的日期起连续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不依法监测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

32 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 ( 一 ) 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四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五 ) 排污单位篡改 伪造或者指使篡改 伪造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拆除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

33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可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拆除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以罚款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一 ) 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的 ; ( 二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 未按规定采取防水 防渗漏 防流失措施的 ; ( 三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四 ) 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或者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

34 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五 ) 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六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七 ) 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的, 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的 ; ( 八 )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 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二项 第五项 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对垃圾填埋场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未采取防渗等措施, 造成土壤 地下水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治理和修复生态环境,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土壤或者地下水污染的, 应当责令其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建设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 ; ( 二 ) 畜禽粪便 废水处理 综合利用不当, 造成污染

35 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水产养殖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从事水产养殖, 不按养殖规范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 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违法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使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或者城镇污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违反限期淘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 进口 销售或者使用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等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 采用目录中禁止的工艺, 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 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建设或经营不符合产业政策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或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 制革 印染 染料 炼焦 炼硫 炼砷 炼汞 炼油 电镀 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由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港口码头等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法

36 规定, 港口 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配备足够的船舶废物接收设施或者从事船舶废物接收作业 从事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不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完善废物接受设施和处理能力 ; 逾期不改正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完善, 其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船舶无防污措施的处罚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船舶无防污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 ; 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 ( 一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 ; ( 二 ) 不按照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或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的 ;

37 ( 三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 ; ( 四 )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的 ; ( 六 )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二项 第五项行为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违反重要功能水体保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违法设施,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二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三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的 ; ( 四 )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 第一百三十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拆除网箱,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饮

38 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 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 造成水体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水环境,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吊销渔业养殖许可证, 拆除网箱 违反本法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等活动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 造成水体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地下水开采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开采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多层地下水, 不进行分层开采的, 或者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混合开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水行政 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治理 修复水环境 : ( 一 )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 采矿等活动, 未采取防护性措施,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

39 ( 二 ) 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工业等生产 存贮 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 矿山开采区 危险废物处置场 垃圾填埋场等区域, 未采取防渗等措施,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 ( 三 ) 加油站地下油罐未采用双层罐或建造防渗池的 ; ( 四 ) 矿产和石油开采单位报废矿井 钻井 取水井不按规定实施封井回填的 ; ( 五 )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造成地下水质量下降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违反事故应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不按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 ( 二 ) 不按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 ( 三 ) 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 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 ( 四 ) 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 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事件信息的 ; ( 五 ) 生产安全事故 交通事故 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后, 未采取预防次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措施的 ; ( 六 ) 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 伪造 故意破坏事发现场, 或者销毁证据阻碍事件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修复生态环境 ; 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

40 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按日计罚 违反本法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罚款 ; 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 一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二 ) 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 ( 三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或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环评 监测相关机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水环境监测设备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维护 运营的机构, 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 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除依

41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还应当与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许可相关机构责任 为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申请 监测 污染治理或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进行审核 提出审核意见的第三方机构, 存在弄虚作假, 造成技术文件严重失实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损害追责 水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的重点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水污染损害民事责任 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应当承担排除危害 修复生态环境 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 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水污染损害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游地区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 或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 对下游地区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当向下游地区进行赔偿或者补偿 第一百四十条 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 第一百四十一条 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 因同一排污方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受到污染, 或者多个排污方排污使同一水体受到污染, 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起诉要求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受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 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章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用语含义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水污染, 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 而导致其化学 物理 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 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 二 ) 水污染物, 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 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 三 )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 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 行为反常 遗传异变 生理机能失常 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水污染物 ( 四 ) 水环境质量, 是指水环境对人群和生物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适宜程度, 包括水质和水生态两方面 ( 五 ) 水环境质量目标, 是指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确定的

43 水环境质量要达到的目标 ( 六 ) 水环境保护目标, 是指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 **** 年 ** 月 **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8 年 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公布,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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