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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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文件 (12) 珠人常 [2017]1 号 关于报请批准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 的报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 已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表决通过 现将该决定文本及其说明报上, 请予批准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 月 3 日 - 1 -

2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 (2016 年 12 月 29 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如下修改 : 一 删去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二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修改为 : 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 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 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 :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四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三款修改为 : 禁 - 2 -

3 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 应当在计划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闲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五 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修改为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删去第二款 七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 第三款 :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 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 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 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 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 施工现场条件 施工所用机械 作业时间等情况, 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 删去第六十三条 - 3 -

4 九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 修改为 : 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 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十 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 修改为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止开发区 生态发展区 集聚发展区 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 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 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十一 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九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违法闲置 拆除 改装 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 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 4 -

5 以下的罚款 十三 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 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二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 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 假报 拒报 迟报 漏报环境统计表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 删去第九十八条 十六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三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 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 采样测流设施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四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 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 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 - 5 -

6 产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 删去第一百零一条 十九 将第一百零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 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 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三万元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一 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 6 -

7 关于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 的决定 的说明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关英彦 主任 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 各位委员 : 我受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 就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 的决定 ( 以下简称修改决定 ) 作如下说明 : 一 修改 条例 的必要性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于 2008 年出台,2009 年 5 月 1 日开始实施, 对推动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2014 年以来, 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出台, 我市原条例相关条款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个别条款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 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不符合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应予修改 二 修改的主要内容本次修改未对原条例作全面修改, 主要是对原条例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针对实践工作急需解决 - 7 -

8 的问题进行规范 修改决定共二十一条, 主要内容 : 一是删除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取消了部分管理制度, 修改决定相应删除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 超标排污限期治理以及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等四项制度 二是落实细化和完善相关制度要求 细化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按照上位法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 规定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 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并按程序报批和备案 ; 提高施工噪声控制制度的可执行性, 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防治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的责任以及采取的措施, 并设置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对部分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 修改决定比照上位法的规定, 对违法处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故意改变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自动监控数据 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帐 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排污口及设施 未及时报告环保设施故障等行为, 相应提高了罚款额度 另外, 对个别条款的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决定, 请予审议 - 8 -

9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 草案 ) 依据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订方式 修改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二十四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按相关程序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或环境影响豁免管理名录, 并向社会公开 增加 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 一 )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 ( 二 )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 ( 三 ) 对环境影响很小 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第七条 :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 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 建设项目环 - 9 -

10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作审查决定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 删除 删除 境影响登记表, 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发布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名录 (2015 年本 ) 的通知 :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 及环境保护部 2015 年第 17 号公告, 我厅对省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名录进行了调整, 制定了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名录 (2015 年本 ), 现予发布, 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 顺德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名录, 及时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 具体名录报我厅审查后依法发布实施 环境保护法 和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已删除该制度 环境保护法 已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制度

11 运行的, 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服务业项目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按照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试生产 试运行审查决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 生产负荷达不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 经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 进行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删除 环境保护法 已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制度

12 第三十条本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 第二十七条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 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 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新建不符合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 重点工业行业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增加 环境保护法 第十六条 :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 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 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

13 第三十一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三十三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 制定操作规程, 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 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 应当 第二十八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三十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 制定操作规程, 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 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 应当 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增加 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本省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逐步实行排污指标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污染防治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确需拆除 闲置的, 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闲置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4 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 确保其污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 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并且立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并且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告 ; 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 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护设施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境保护设施的, 应当在拆除或者闲应当在计划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置前, 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面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闲置 ; 关部门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十个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 不予批准的,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不应当说明理由 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排放水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 固体废物 噪声等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 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期限应当根据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 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整改期间, 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 停产或者其他措施, 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整改期限届满, 排污者应当达 删除 环境保护法 删除了限期治理制度

15 标排放, 并向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 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 可以采取询问 现场监测 采集样品 查阅有关资料 测量 拍照 摄像等措施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隐瞒情况 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 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 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 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执法检查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隐瞒情况 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 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 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修改 增加 增加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 自动监测 遥感监测 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 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 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 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 按照建

16 治理 第六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逐步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根据在用机动车排气达到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核发不同等级的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六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 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 由负责资 进行治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 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 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 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 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 施工现场条件 施工所用机械 作业时间等情况, 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删除 修改 增加 设项目的规模 施工现场条件 施工所用机械 作业时间等情况, 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 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 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 施工时段安排 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 报建设单位审定, 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环保部第 40 号令 : 第二章第 65 条决定废止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 环发 [2009]87 号 )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7 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适宜开发区 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 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 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违法闲置 拆除 改装 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 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 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八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止开发区 生态发展区 集聚发展区 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 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 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违法闲置 拆除 改装 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 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 修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主体功能区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 划分禁止开发区 生态发展区 集聚发展区 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 ( 一 ) 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18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 隐瞒 伪造 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 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 环境保护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 ( 一 ) 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四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9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 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 假报 拒报 迟报 漏报环境统计表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 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 假报 拒报 迟报 漏报环境统计表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 修改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 维护 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虚报 瞒报 拒报 迟报或者伪造 变造 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9) 第七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排污者拒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事项 环境统计报表,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 删除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 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

20 十二条规定, 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 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 采样测流设施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 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 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 十九条规定, 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 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 采样测流设施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 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 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 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 ( 五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 管理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21 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违反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产,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没有达标排放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 三 ) 通过暗管 渗井 渗坑 灌注或者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环境保护法 删除了限期治理制度

22 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市 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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