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 建设 农业 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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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08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目总则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事故处置法律责任附则 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生态, 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 城镇生活污染, 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预防 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省 市 县 乡建立河长制, 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 湖泊的水资源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国家鼓励 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 湖泊 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 建设 农业 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制定地方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 技术条件, 确定该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 技术条件, 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编制, 经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内跨县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有关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 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市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 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 建设单位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 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涉及通航 渔业水域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求交通 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 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 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浓度 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 污水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 在江河 湖泊设置排污口的,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 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 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 ( 点 ) 的设置, 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 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 利用和调节 调度水资源时, 应当统筹兼顾, 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保障基本生态用水, 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4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立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 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 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 评价, 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 组织开展江河 湖泊 湿地保护与修复, 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 水源涵养林 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 整治黑臭水体, 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 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评估环境风险, 排查环境安全隐患, 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 应当采取措施, 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 ;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 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 应当采取防水 防渗漏 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 溶洞, 私设暗管, 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矿山开采区 尾矿库 危险废物处置场 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 管理单位, 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 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5 第四十一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 应当分层开采 ;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 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 采矿等活动, 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 钻井或者取水井等, 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 销售者 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 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 制革 印染 染料 炼焦 炼硫 炼砷 炼汞 炼油 电镀 农药 石棉 水泥 玻璃 钢铁 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并加强管理, 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环境保护 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 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 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6 第五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 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 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十二条国家支持农村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推进农村污水 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 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制定化肥 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 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四条使用农药,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 应当加强管理,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 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 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 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 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 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 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 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八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防止污染土壤 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 农产品加工废水的, 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十九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 生活污水, 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 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 废油应当回收, 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 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 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 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六十一条港口 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的接收 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 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从事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接收作业, 或者从事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二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造成水污染 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应当编制作业方案, 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 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7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跨市 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协商不成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 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 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 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确保饮用水安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 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 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 卫生 水行政等部门 ; 跨行政区域的, 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 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 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 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并向所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通报环境保护 卫生 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 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8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 化肥 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并采取措施, 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 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 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做好应急准备, 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 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 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 给渔业造成损害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报所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 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向所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 围堵 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 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 ( 一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 ( 一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9 ( 二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三 ) 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 溶洞, 私设暗管, 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以罚款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一 ) 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的 ; ( 二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三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四 ) 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或者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五 ) 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六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七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 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 八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 九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第七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第九项行为之一的,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关闭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 制革 印染 染料 炼焦 炼硫 炼砷 炼汞 炼油 电镀 农药 石棉 水泥 玻璃 钢铁 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由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给予警告 ;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0 第八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一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 ; ( 二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 三 )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 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 四 )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 五 )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 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一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二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三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由所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二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 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11 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 被责令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 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 阻挠复查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六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 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九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 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水污染, 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 而导致其化学 物理 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 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 二 ) 水污染物, 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 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 三 ) 有毒污染物, 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 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 行为反常 遗传异变 生理机能失常 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 四 ) 污泥, 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 五 ) 渔业水体, 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 索饵场 越冬场 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本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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