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和美實驗學校103學年度第1次教師甄選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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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及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貳 甄 選 科 目 及 名 額 : 高 中 部 專 任 教 師 3 名, 代 理 教 師 2 名, 各 備 取 若 干 名 類 別 部 別 科 別 名 額 備 註 國 文 科 1 專 任 教 師 高 中 部 英 文 科 1 體 育 科 1 ( 具 桌 球 專 長 ) 代 理 教 師 高 中 部 英 文 科 2 聘 期 自 105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1 日 止 參 甄 選 資 格 條 件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國 民,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報 考 : 一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各 該 甄 選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非 現 職 教 師, 脫 離 教 學 工 作 未 連 續 達 10 年 以 上 ) 者 二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各 類 代 課 ( 理 )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或 本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 及 105 年 8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名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三 參 加 105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檢 附 考 試 及 格 成 績 單 暨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 如 中 等 學 校 階 段 加 附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 及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肆 公 告 時 間 方 式 一 公 告 時 間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起 至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 止 二 公 告 方 式 : ( 一 ) 本 校 網 站 ( 網 址 ( 二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網 站 ( 網 址 ( 三 )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 網 址 伍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 請 自 行 於 本 校 網 站 下 載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及 切 結 書 均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原 有 內 容 ( 請 使 用 A4 白 色 紙 張 格 式 列 印 ) 陸 甄 選 日 程 簡 表 : 詳 細 內 容 如 下 日 期 甄 選 重 要 事 項 105 年 6 月 20 日 ~6 月 24 日 甄 選 簡 章 公 告 105 年 6 月 20 日 ~6 月 24 日 通 訊 報 名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00 分 領 取 准 考 證 第 1 頁, 共 17 頁

2 第 2 頁, 共 17 頁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草 案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30 分 起 初 試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2 時 前 公 告 複 試 名 單 105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中 午 12 時 前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2 時 起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9 時 起 複 試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0 時 前 公 告 複 試 入 選 名 單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前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前 公 告 正 式 錄 取 名 單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起 報 到 柒 報 名 及 審 查 一 初 試 ( 一 ) 報 名 方 式 1 採 通 訊 報 名 並 請 同 時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105 年 6 月 20 日 8 時 起 至 105 年 6 月 24 日 下 午 5 時 止 ) 至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網 址 : 2 請 將 報 名 表 (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 准 考 證 ( 除 准 考 證 號 碼 勿 填 寫 外 餘 請 填 妥, 並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回 郵 信 封 ( 請 書 寫 收 件 人 姓 名 及 地 址 ) 及 報 名 費 郵 政 匯 票, 報 名 截 止 日 105 年 6 月 24 日 下 午 17 時 前 郵 寄 送 達 ( 非 以 郵 戳 為 憑 ) 或 親 自 送 達 本 校 (508 彰 化 縣 和 美 鎮 鹿 和 路 六 段 115 號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人 事 室 收 ), 並 請 於 信 封 上 註 明 報 名 科 教 師 甄 選 ( 二 )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850 元 整, 請 以 郵 政 匯 票 方 式 繳 納 ( 手 續 費 自 理 ), 匯 票 受 款 人 請 書 寫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本 初 試 不 辦 理 現 場 資 格 審 查, 有 意 報 名 者 請 先 自 行 檢 視 是 否 符 合 應 試 資 格, 如 經 報 名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二 複 試 ( 一 )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應 先 備 妥 下 列 表 件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經 審 核 通 過 並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500 元 整 後 始 能 參 加 複 試, 如 經 審 核 資 格 不 符, 即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該 複 試 名 額 不 予 遞 補 為 原 則 ( 二 )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證 件 審 查 請 依 序 排 列, 證 件 正 本 驗 後 發 還, 並 應 附 A4 格 式 影 印 本 1 份 留 存 本 校, 可 親 自 或 委 託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1 委 託 書 ( 檢 附 委 託 人 身 分 證 正 本 ), 由 受 委 託 人 持 身 分 證 正 本 辦 理 2 國 民 身 分 證 3 該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 限 以 教 師 證 書 登 記 科 別 報 名 ) 4 大 學 ( 含 ) 以 上 學 歷 證 件 5 切 結 書 6 服 務 意 願 書 7 准 考 證 三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有 考 試 特 殊 需 求 者, 請 於 105 年 6 月 24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並 填 寫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申 請 表, 提 經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結 果 通 知 報 考 人 員

3 四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 一 ) 時 間 :105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2 時 -5 時 ( 二 ) 地 點 :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4 樓 會 議 室 捌 甄 選 方 式 : 分 初 試 及 複 試 二 階 段 辦 理, 初 試 通 過 者 始 得 參 加 複 試 一 初 試 : 筆 試 及 實 作 ( 體 育 科 ) ( 一 ) 筆 試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草 案 部 別 科 別 筆 試 內 容 國 文 科 國 文 專 業 知 能 高 中 部 英 文 科 體 育 科 ( 具 桌 球 專 長 ) 英 文 專 業 知 能 體 育 專 業 知 能 ( 二 ) 實 作 : 每 人 15 分 鐘 部 別 科 別 範 圍 高 中 部 體 育 科 ( 具 桌 球 專 長 ) 桌 球 專 項 實 作 測 驗 ( 三 ) 參 加 複 試 名 額 : 應 考 人 數 於 30 人 以 內 者 錄 取 8 人, 每 增 10 人, 則 增 加 錄 取 1 人, 該 科 最 高 以 錄 取 15 人 為 限 若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同 分 者 2 人 以 上, 則 增 額 錄 取 二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一 ) 試 教 : 每 人 15 分 鐘, 現 場 抽 題, 準 備 時 間 15 分 鐘 各 科 試 教 範 圍 ( 版 本 ) 如 下 部 別 科 別 範 圍 ( 版 本 ) 國 文 科 高 中 國 文 翰 林 版 3 4 冊 高 中 部 英 文 科 高 中 英 文 龍 騰 版 3 4 冊 體 育 科 ( 具 桌 球 專 長 ) 桌 球 技 術 教 學 ( 二 ) 口 試 : 每 人 10 分 鐘, 得 檢 附 個 人 各 項 研 究 著 作 專 長 證 照 參 加 競 賽 及 指 導 學 生 得 獎 等 資 料 文 件, 並 製 作 個 人 簡 歷 3 份 於 口 試 時 供 參 玖 甄 選 成 績 計 算 : 一 初 試 成 績 國 文 科 英 文 科 : 筆 試 30% 體 育 科 : 筆 試 10% 實 作 30% 二 複 試 成 績 國 文 科 英 文 科 : 試 教 40% 口 試 30% 體 育 科 : 試 教 40% 口 試 20% 三 成 績 計 算 : 以 初 試 複 試 成 績 加 總 計 算 ( 口 試 或 試 教 或 實 作 成 績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第 3 頁, 共 17 頁

4 四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優 先 順 序 如 下 : 試 教 成 績 較 高 者 初 試 成 績 較 高 者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拾 考 試 時 間 地 點 : 一 初 試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30 分 起 於 本 校 舉 行, 試 場 座 次 表 於 6 月 29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6 時 前 在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川 堂 及 網 站 公 告 上 午 9 時 00 分 -10 時 10 分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4 樓 會 議 室 領 取 准 考 證 ( 請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以 備 查 驗 ) 7 月 1 日 上 午 10 時 10 分 -10 時 20 分 測 驗 說 明 上 午 10 時 30 分 -11 時 40 分 專 業 知 能 筆 試 ( 國 文 科 英 文 科 體 育 科 ) 下 午 1 時 00 分 -1 時 10 分 測 驗 說 明 ( 體 育 科 ) 下 午 1 時 10 分 -5 時 00 分 實 作 測 驗 ( 體 育 科 ) 二 初 試 試 題 答 案 公 告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 時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三 複 試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9 時 起, 各 類 科 試 教 時 間 及 考 試 地 點 於 7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6 時 前 在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川 堂 及 網 站 公 告 四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請 於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8 時 30 分 前 ( 逾 期 視 同 棄 權 ) 至 行 政 大 樓 4 樓 會 議 室 完 成 報 到 拾 壹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名 單 於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2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看, 如 有 疑 義 者, 於 成 績 複 查 截 止 前 洽 教 務 處 分 機 201 拾 貳 成 績 複 查 : 擬 申 請 初 試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者, 應 分 別 於 105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六 ) 與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前 持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向 本 校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複 查 費 用 為 100 元, 初 試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各 以 一 次 為 限 拾 叁 正 式 錄 取 名 單 俟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無 訛 後, 訂 於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及 公 告 欄 公 告 拾 肆 甄 選 完 成 後, 按 甄 選 結 果 造 具 名 冊, 提 請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暨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查,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擬 予 聘 任 及 備 取 人 員 若 干 人 後 由 校 長 核 定, 如 甄 選 成 績 總 分 未 達 70 分 者, 得 審 議 為 不 足 額 錄 取 俟 甄 選 作 業 程 序 完 成 後, 另 案 統 一 寄 送 所 有 應 考 人 書 面 成 績 通 知 拾 伍 正 式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報 到, 並 於 105 年 7 月 29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前 應 聘, 現 職 人 員 並 同 時 附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同 意 書, 否 則 不 予 聘 任 應 聘 人 員 二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但 公 餘 進 修 者 不 在 此 限, 其 餘 進 修 辦 法 請 參 照 本 校 相 關 公 告 辦 理 拾 陸 應 聘 人 員 須 檢 附 公 立 醫 院 出 具 之 合 格 體 檢 表 乙 份, 如 有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惡 性 傳 染 病 者, 不 予 聘 任 拾 柒 擬 予 聘 任 人 員, 如 逾 期 未 報 到 應 聘 或 有 第 拾 陸 點 情 形 不 予 聘 任 者, 取 消 其 擬 聘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拾 捌 申 訴 電 話 專 線 信 箱 : 分 機 彰 化 縣 和 美 鎮 鹿 和 路 六 段 115 號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人 事 室 第 4 頁, 共 17 頁

5 拾 玖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經 本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得 修 正 之, 並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簡 章 附 件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2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教 育 學 院 系 畢 業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13 條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所 畢 業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31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第 5 頁, 共 17 頁

6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教 育 人 員,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第 33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已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第 6 頁, 共 17 頁

7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第 7 頁, 共 17 頁

8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一 應 考 時 考 生 必 須 攜 帶 准 考 證 準 時 入 場, 對 號 入 座 准 考 證 須 妥 為 保 存,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測 驗 當 日 攜 帶 與 報 名 時 同 式 相 片 和 身 分 證 件, 向 人 事 室 申 請 補 發 二 筆 試 正 式 開 始 後 15 分 鐘 起, 遲 到 者 不 得 入 場 若 強 行 入 場,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三 筆 試 正 式 開 始 後 30 分 鐘 內, 考 生 不 得 提 早 離 場 若 強 行 離 場, 不 服 糾 正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四 文 具 自 備, 必 要 時 可 用 透 明 墊 板, 不 得 有 圖 形 文 字 印 刷 於 其 上, 且 不 得 在 場 內 向 他 人 借 用 考 生 應 試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煙 嚼 食 口 香 糖 等 五 嚴 禁 談 話 左 顧 右 盼 等 任 何 舞 弊 行 為 試 場 內 取 得 或 提 供 他 人 答 案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或 相 互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六 測 驗 完 畢 後 必 須 將 答 案 卡 答 案 紙 和 試 題 本 一 併 送 交 監 試 人 員, 然 後 離 場 攜 出 答 案 卡 答 案 紙 及 試 題 本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七 答 案 卡 答 案 紙 上 不 得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也 不 得 作 任 何 標 記 故 意 污 損 答 案 卡 答 案 紙 及 損 壞 試 題 本, 或 在 答 案 卡 答 案 紙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八 非 測 驗 必 需 之 物 品 如 電 子 辭 典 計 算 機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等 計 算 及 通 訊 器 材 等 必 須 關 機 且 須 放 置 於 試 場 前 後 方 地 板 上, 若 隨 身 攜 帶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九 如 遇 警 報 地 震, 應 遵 照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迅 速 疏 散 避 難 十 測 驗 結 束 鐘 ( 鈴 ) 聲 響 起, 監 試 人 員 宣 布 本 節 測 驗 結 束, 不 論 答 畢 與 否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答, 並 繳 交 答 案 卡 答 案 紙 離 場 強 行 修 改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逾 時 作 答, 不 聽 制 止 者,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十 一 考 試 中 不 可 攜 帶 飲 水 入 場, 在 測 驗 說 明 時 請 肅 靜 十 二 有 關 違 反 測 驗 規 則 處 理 方 式, 悉 遵 照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第 8 頁, 共 17 頁

9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表 報 考 類 科 高 中 部 姓 名 性 別 身 分 證 字 號 通 訊 地 址 學 歷 大 科 准 考 證 號 碼 出 生 日 期 (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 年 月 日 兵 役 役 畢 未 役 服 役 中 電 話 日 : 夜 : 手 機 : 相 片 黏 貼 處 學 校 名 稱 科 系 部 別 修 業 起 訖 年 月 學 日 夜 年 月 至 年 月 40 學 分 班 年 月 至 年 月 碩 士 年 月 至 年 月 博 士 年 月 至 年 月 修 習 學 分 情 形 教 登 實 教 經 教 學 專 學 輔 育 分 修 習 學 校 學 分 數 證 字 書 號 門 修 習 學 校 分 科 目 名 稱 學 分 數 證 書 字 號 修 習 學 校 系 科 目 名 稱 學 分 數 證 書 字 號 師 登 記 種 類 記 及 科 目 證 書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師 及 科 目 習 登 記 種 類 字 號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服 務 單 位 職 稱 起 訖 年 月 備 註 歷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現 職 年 月 至 年 月 是 否 願 意 擔 任 代 理 教 師 願 意 不 願 意 ( 本 欄 報 名 英 文 科 教 師 必 填 ) 迴 避 查 證 繳 交 證 件 ( 進 入 複 試 者 始 審 查 證 件, 並 由 審 查 人 勾 選 ) 是 否 有 配 偶 血 親 姻 親 師 生 同 學 指 導 教 授 實 習 教 師 之 指 導 教 師 等 關 係 人 員 在 本 校 服 務 無 有 ( 請 詳 述 姓 名 及 關 係 ): 委 託 書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合 格 教 師 證 或 實 習 教 師 證 影 印 本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證 書 影 印 本 修 畢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切 結 書 服 務 意 願 書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印 本 初 審 核 章 複 審 核 章 複 試 收 費 核 章 第 9 頁, 共 17 頁

10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准 考 證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草 案 部 別 高 中 部 相 片 黏 貼 處 科 別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 甄 選 地 點 除 准 考 證 號 碼 欄 外, 其 餘 各 欄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填 寫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彰 化 縣 和 美 鎮 鹿 和 路 六 段 115 號 考 區 分 初 試 複 試 日 期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試 日 期 注 意 事 項 時 間 10:10 預 備 委 員 簽 章 08:30 前 報 到 委 員 簽 章 項 目 10:30 11:40 13:10 10:20-10:30-13:00-13:10-17:00 測 驗 說 明 專 業 知 能 測 驗 說 明 實 作 測 驗 ( 體 育 科 ) 09:00 17:00 試 教 口 試 一 考 場 座 位 表 於 考 試 前 二 日 在 本 校 網 站 及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川 堂 公 布 二 考 試 時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附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 並 請 依 座 號 就 座 後, 將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置 於 桌 面 左 上 角, 以 備 核 對 三 應 考 人 應 準 時 入 場 就 座, 筆 試 開 始 逾 15 分 鐘 複 試 於 報 到 時 間 內 未 到, 該 科 測 驗 不 予 計 分 筆 試 開 始 後 3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四 應 考 人 應 核 對 試 卷 上 之 座 號, 如 發 現 資 料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試 卷 上 不 可 書 寫 有 關 可 辨 別 身 分 之 文 字 或 任 何 標 記,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五 應 考 人 應 自 備 2B 鉛 筆 藍 ( 黑 ) 色 原 子 筆 橡 皮 擦 等 文 具 應 試 六 應 考 人 應 嚴 守 紀 律, 如 有 違 規 事 項, 依 本 校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第 10 頁, 共 17 頁

11 切 結 書 立 切 結 書 人 報 考 貴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已 詳 閱 簡 章, 特 切 結 保 證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時, 願 無 異 議 放 棄 錄 取 及 聘 任 資 格 ; 如 有 欺 瞞 偽 造 之 事 實, 並 願 負 偽 造 文 書 刑 責 暨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 一 所 附 有 關 證 件 正 ( 影 ) 本 不 實 者, 或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33 條 規 定 之 一 情 事 者 二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立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報 到 時 無 法 檢 具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同 意 書 者 三 所 附 為 外 國 學 歷 證 件, 經 依 教 育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要 點 規 定 查 證 有 不 符 或 不 予 認 定 情 形 者 四 實 習 教 師 或 代 ( 理 ) 課 教 師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無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者 五 其 他 未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及 條 件 者 此 致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具 切 結 書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通 訊 處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11 頁, 共 17 頁

12 委 託 書 立 委 託 書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到 貴 校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試 報 名 手 續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初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 請 勾 選 ), 特 委 託 代 為 辦 理 此 致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委 託 人 : ( 簽 章 ) 住 址 : 電 話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住 址 : 電 話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備 註 : 辦 理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或 初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應 檢 附 准 考 證 正 本 委 託 者 及 受 託 者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證 正 本 以 供 查 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12 頁, 共 17 頁

13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應 考 人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收 件 編 號 : 應 考 人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准 考 證 號 碼 科 別 科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筆 試 試 教 口 試 實 作 申 請 人 簽 章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項 : 一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試 教 實 作 口 試 或 其 他 成 績,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規 定 複 查 成 績 之 期 限 內, 持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向 本 校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複 查 費 用 為 100 元, 初 試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各 以 一 次 為 限 二 複 查 項 目 僅 限 應 考 人 申 請 部 分, 未 申 請 複 查 部 分, 概 不 複 查 複 查 非 選 擇 題 時, 除 漏 閱 或 校 核 發 現 有 疑 義 者 外, 不 重 閱 答 案 卷 請 勿 撕 開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應 考 人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書 收 件 編 號 : 應 考 人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准 考 證 號 碼 科 別 科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筆 試 試 教 口 試 實 作 複 查 結 果 ( 本 欄 由 複 查 單 位 填 寫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 注 意 事 項 : 一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試 教 實 作 口 試 或 其 他 成 績,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規 定 複 查 成 績 之 期 限 內, 持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向 本 校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複 查 費 用 為 100 元, 初 試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各 以 一 次 為 限 二 複 查 項 目 僅 限 應 考 人 申 請 部 分, 未 申 請 複 查 部 分, 概 不 複 查 複 查 非 選 擇 題 時, 除 漏 閱 或 校 核 發 現 有 疑 義 者 外, 不 重 閱 答 案 卷 第 13 頁, 共 17 頁

14 服 務 意 願 書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草 案 立 意 願 書 人 ( 姓 名 ) 報 考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師 甄 選, 同 意 服 務 承 諾 如 下 : 一 本 人 充 分 認 知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為 一 般 教 育 與 特 殊 教 育 並 重 之 融 合 教 育 學 校, 願 意 配 合 學 校 進 行 課 程 及 教 學 之 各 項 事 務, 如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教 學 研 究 教 學 檔 案 評 量 教 師 專 業 評 鑑 行 動 研 究 協 同 教 學 課 程 統 整 實 驗 教 育 等 二 本 人 願 意 依 學 校 教 務 行 政 調 配 之 需 要, 兼 任 導 師 行 政 職 務 搭 配 學 校 課 程, 必 要 時 支 援 相 關 教 學 活 動 三 為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建 立 健 全 的 教 育 環 境, 本 人 願 意 配 合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研 習 活 動 課 業 輔 導 等 課 程, 並 配 合 實 施 全 日 上 班 制 此 致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立 意 願 書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14 頁, 共 17 頁

15 敬 愛 的 教 師 :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檢 核 表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草 案 為 完 成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程 序 避 免 疏 漏, 在 您 郵 寄 報 名 表 前 請 檢 視 下 列 程 序 或 表 件 是 否 完 成 或 齊 備 已 至 本 校 網 站 填 寫 報 名 資 料 檢 送 報 名 表 (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 檢 送 准 考 證 ( 准 考 證 號 碼 請 勿 填 寫 外 餘 請 填 妥, 並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 檢 送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檢 送 回 郵 信 封 ( 請 貼 平 信 郵 資, 並 書 寫 收 件 人 姓 名 及 地 址 ) 檢 送 報 名 費 郵 政 匯 票 ( 初 試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850 元 整, 匯 票 受 款 人 :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 於 信 封 上 註 明 報 名 科 教 師 甄 選 善 意 提 醒 : * 初 試 報 名, 僅 寄 送 上 述 資 料 及 郵 政 匯 票 即 可,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勿 需 檢 送 * 報 名 資 料 及 郵 政 匯 票, 應 於 105 年 6 月 24 日 下 午 5 時 前 寄 ( 送 ) 達 本 校 ( 非 以 郵 戳 為 憑 ), 逾 時 將 予 以 退 件 ( 不 受 理 報 名 ) * 本 校 網 站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資 料 填 寫 系 統, 將 於 105 年 6 月 24 日 下 午 5 時 準 時 關 閉, 敬 請 於 上 述 時 間 前 完 成 填 寫 程 序 第 15 頁, 共 17 頁

16 國 立 和 美 實 驗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申 請 表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草 案 本 表 填 妥 後,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一 併 繳 驗, 以 憑 辦 理 ( 詳 見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辦 法 ) 應 考 人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反 面 影 本 黏 貼 處 ) 聯 絡 人 及 聯 絡 電 話 姓 名 : 與 應 考 人 關 係 : 電 話 : 手 機 : 應 考 人 應 考 服 務 項 目 : 第 1 至 4 項 必 選, 有 特 殊 需 要 者 須 詳 述 於 第 5 6 項 或 備 註 欄 申 請 項 目 1. 入 場 時 間 提 早 五 分 鐘 進 入 試 場 準 備 正 常 入 場 時 間 2. 考 試 時 間 延 長 應 考 時 間 ( 至 多 延 長 20 分 鐘 ) 3. 試 題 4. 答 案 卡 ( 選 擇 題 作 答 ) 5. 輔 具 ( 請 考 區 準 備 ) 6. 輔 具 ( 考 生 自 行 準 備 ) 正 常 應 考 時 間 提 供 放 大 為 A3 紙 之 試 題 本 作 答 提 供 點 字 試 題 本 作 答 提 供 電 子 試 題 一 般 試 題 以 原 答 案 卡 放 大 之 A4 影 印 本 作 答 以 A4 空 白 紙 代 替 答 案 卡 作 答 以 點 字 機 作 答 ( 點 字 機 須 自 備 ) 盲 用 電 腦 一 般 答 案 卡 審 查 小 組 審 定 結 果 同 意 同 意 同 意 同 意 否 否 否 否 檯 燈 坐 式 馬 桶 特 殊 桌 椅 ( 桌 高 cm 寬 深 cm 2 ) 其 他 :. 檯 燈 放 大 鏡 擴 視 機 輪 椅 點 字 機 醫 療 器 具 ( ) 其 他 :. 備 註 應 考 人 親 自 簽 名 : ( 無 法 親 自 簽 名 者 由 其 監 護 代 理 人 代 簽 並 註 明 原 因 ) 第 16 頁, 共 17 頁

17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辦 法 一 本 辦 法 提 供 服 務 對 象 係 如 下 : ( 一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視 障 考 生 ( 二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上 肢 重 度 障 礙 考 生 ( 三 )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嚴 重 影 響 閱 讀 書 寫 能 力 考 生 患 有 聽 覺 下 肢 情 緒 等 障 礙 癲 癇 或 重 大 疾 病 ( 如 心 臟 病 血 友 病 糖 尿 病 等 ) 等 非 上 列 服 務 對 象 之 考 生, 如 需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者, 請 在 報 名 表 之 備 註 欄 中 註 記 清 楚, 並 填 寫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申 請 表 但 如 有 使 用 個 人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仍 須 於 考 試 開 始 前 報 備 並 經 試 務 人 員 檢 查 後 始 得 使 用 二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報 名 時, 除 應 依 照 簡 章 報 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報 名 及 繳 費 事 宜 外, 並 須 附 繳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申 請 表 ( 含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以 作 為 審 查 之 依 據 ( 若 以 診 斷 證 明 書 代 替 者, 所 附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須 至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醫 學 中 心 或 區 域 醫 院 或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與 考 生 之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相 關 之 醫 療 科 別, 檢 查 影 響 考 生 考 試 之 閱 讀 書 寫 及 移 動 之 程 度 三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下 列 應 考 服 務 項 目 中, 申 請 一 或 多 種 方 式 : ( 一 ) 提 早 五 分 鐘 進 入 試 場 準 備 ( 二 ) 延 長 應 考 時 間, 惟 最 多 以 延 長 20 分 鐘 為 限 ( 三 ) 提 供 放 大 為 A3 紙 之 試 題 本 或 點 字 試 題 本 ( 四 ) 以 原 答 案 卡 放 大 為 A4 紙 之 影 印 本 或 空 白 答 案 紙 作 答 選 擇 題, 或 以 點 字 機 ( 或 盲 用 電 腦 ) 作 答 ( 五 ) 協 助 考 生 閱 讀 或 記 錄 答 案 之 輔 具 ( 六 ) 其 他 功 能 性 障 礙 所 需 之 特 別 服 務 四 提 供 之 應 考 服 務 內 容 以 不 影 響 整 體 考 試 公 平 性 為 原 則, 並 由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邀 請 身 心 障 礙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就 考 生 所 提 申 請 資 料 審 定 之 五 提 供 各 考 生 之 試 題 每 人 以 一 種 為 原 則, 惟 情 況 特 殊 經 審 查 同 意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但 每 一 考 科 以 提 供 一 種 為 限 六 考 區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內 容, 以 考 區 現 有 之 資 源 及 一 般 性 事 務 設 備 為 原 則 考 生 如 使 用 紙 筆 以 外 之 作 答 器 具 ( 如 點 字 機 盲 用 電 腦 立 體 算 盤 等 ) 輔 具 ( 如 擴 視 機 放 大 鏡 等 ) 及 醫 療 器 材 等, 應 自 行 準 備, 並 須 經 試 務 人 員 檢 查 後 始 得 使 用 七 點 字 試 題 本 電 子 試 題 之 部 分 試 題, 因 原 試 題 之 圖 形 過 於 複 雜 題 幹 過 長 或 為 判 讀 語 音 題 型 等 因 素, 以 致 未 製 作 而 免 予 作 答 時, 該 考 生 成 績 按 其 應 可 作 答 之 實 際 題 分 依 比 例 還 原 後, 再 重 予 計 算 八 凡 未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應 考 服 務 之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或 於 考 試 前 因 突 發 傷 病 申 請 應 考 服 務 之 考 生, 一 律 不 予 延 長 應 考 時 間 第 17 頁, 共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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