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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目 次 ************** 糾 正 案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時, 先 期 規 劃 作 業 欠 周 且 流 於 形 式, 復 未 能 覈 實 審 查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及 確 實 監 督 執 行 情 形, 肇 致 計 畫 執 行 多 年 仍 未 能 建 立 完 備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 又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等, 均 有 未 當,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1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0 次 會 議 紀 錄 8 二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8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3 次 會 議 紀 錄 9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6 五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8 六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9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9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20 八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21 九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21 十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22 十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22 十 二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23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監 察 院 前 秘 書 長 陳 豐 義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23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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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糾 正 案 *****************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時, 先 期 規 劃 作 業 欠 周 且 流 於 形 式, 復 未 能 覈 實 審 查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及 確 實 監 督 執 行 情 形, 肇 致 計 畫 執 行 多 年 仍 未 能 建 立 完 備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 又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等, 均 有 未 當, 爰 依 法 糾 正 案 監 察 院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糾 正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時, 先 期 規 劃 作 業 欠 周 且 流 於 形 式, 復 未 能 覈 實 審 查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及 確 實 監 督 執 行 情 形, 肇 致 計 畫 執 行 多 年 仍 未 能 建 立 完 備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 又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等, 均 有 未 當 案 依 據 :104 年 5 月 19 日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4 次 會 議 決 議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糾 正 案 文 1 份 院 長 張 博 雅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臺 南 市 政 府 屏 東 縣 政 府 貳 案 由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時, 先 期 規 劃 作 業 欠 周 且 流 於 形 式, 復 未 能 覈 實 審 查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及 確 實 監 督 執 行 情 形, 肇 致 計 畫 執 行 多 年 仍 未 能 建 立 完 備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 又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等, 均 有 未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一 環 保 署 於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時, 事 前 未 妥 予 瞭 解 國 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實 際 產 出 情 形 及 民 間 既 有 處 理 量 能, 復 未 審 慎 評 估 整 體 需 求 及 進 行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先 期 規 劃 作 業 欠 周 且 流 於 形 式, 核 有 疏 失 : ( 一 ) 依 據 預 算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重 要 公 共 工 程 建 設 及 重 大 施 政 計 畫, 應 先 行 製 作 選 擇 方 案 及 替 代 方 案 之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報 告 查 環 保 署 為 達 成 垃 圾 零 廢 棄 之 減 量 目 標 及 配 合 資 源 回 收 之 再 利 用 政 策, 於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經 行 政 院 於 96 年 1

4 3 月 1 日 核 定 納 為 一 般 廢 棄 物 資 源 循 環 推 動 計 畫 之 子 計 畫, 編 列 預 算 新 臺 幣 ( 下 同 )4.47 億 元, 原 預 期 於 6 年 (96 至 101 年 度 ) 內 達 成 設 置 15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平 均 每 日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達 200 公 噸 及 建 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等 目 標, 實 際 則 補 助 13 個 地 方 政 府,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約 計 3 億 6,177 萬 餘 元, 預 算 實 際 執 行 期 間 為 98 年 至 101 年 底, 合 先 敘 明 ( 二 ) 經 查, 環 保 署 規 劃 辦 理 本 案 計 畫, 係 為 補 助 各 地 方 政 府 清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及 建 立 清 運 系 統, 自 屬 重 大 施 政 計 畫, 惟 該 署 僅 依 據 原 臺 中 市 政 府 94 年 示 範 辦 理 臺 中 市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清 運 計 畫 清 運 2,613 公 噸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及 1 家 民 間 處 理 業 者 粗 估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每 年 整 體 產 出 數 量 約 500 萬 公 噸, 即 據 以 規 劃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並 預 定 每 日 回 收 再 利 用 200 公 噸 之 計 畫 目 標, 未 就 當 時 全 國 各 縣 市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實 際 產 出 量 民 間 處 理 量 能 等 現 況 進 行 統 計 調 查, 亦 未 賡 續 追 蹤 原 臺 中 市 政 府 上 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清 運 計 畫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據 以 妥 善 規 劃, 即 於 97 年 起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推 動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迨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2 年,98 年 度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實 際 年 產 出 量 僅 約 近 10 萬 噸, 與 推 估 量 500 萬 噸 差 距 達 490 餘 萬 公 噸, 甚 有 原 臺 中 市 ( 示 範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清 運 計 畫 )98 至 99 年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量 全 數 為 零 情 事 環 保 署 坦 承, 因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時 間 及 產 出 量 均 不 確 定, 且 既 往 無 申 報 機 制, 故 未 有 實 際 產 出 量 確 切 數 據 可 供 參 考, 亦 未 委 託 學 術 機 構 進 行 調 查 研 究 ( 三 ) 續 查 據 環 保 署 統 計,98 至 101 年 度 平 均 每 日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約 為 86.1 公 噸, 與 原 預 定 目 標 200 公 噸 相 差 達 公 噸, 且 102 年 底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更 下 降 為 80.4 公 噸, 顯 示 各 地 方 政 府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回 收 量 逐 年 下 降 因 執 行 成 效 與 預 期 數 量 落 差 極 大, 該 署 自 98 年 起 停 止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興 設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 原 計 畫 目 標 興 設 15 座, 實 際 僅 補 助 設 置 3 座 ), 改 以 全 數 核 定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購 置 各 式 清 除 機 具 ; 自 101 年 度 亦 不 再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補 助 各 地 方 政 府 繼 續 執 行, 並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105 年 底 前 完 成 訂 定 裝 潢 修 繕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自 治 管 理 規 定, 使 轄 內 家 戶 或 非 事 業 體 裝 潢 修 繕 產 生 廢 棄 物 依 法 送 至 合 法 處 理 或 再 利 用 機 構, 至 此 計 畫 形 同 提 前 結 束 ( 四 ) 綜 上, 環 保 署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時, 未 就 當 時 國 內 各 縣 市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實 際 產 出 量 民 間 既 有 處 理 量 能 等 現 況 進 行 研 究 調 查, 審 慎 評 估 整 體 需 求 及 預 期 目 標 效 益, 率 爾 規 劃 每 日 回 收 再 利 用 200 公 噸 之 2

5 計 畫 目 標, 嗣 因 實 際 清 理 數 量 與 該 計 畫 目 標 差 距 過 大, 衍 生 計 畫 成 效 不 彰 及 計 畫 形 同 提 前 結 束 等 情, 凸 顯 該 署 先 期 規 劃 作 業 整 體 需 求 評 估 及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等 均 未 盡 周 延, 流 於 形 式, 核 有 疏 失 二 環 保 署 未 能 依 97 年 間 所 訂 審 查 標 準 與 原 則, 覈 實 審 查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復 於 審 查 結 案 計 畫 時 亦 未 臻 確 實, 洵 有 未 當 : ( 一 ) 查 行 政 院 於 96 年 3 月 間 核 定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後, 環 保 署 嗣 於 97 年 8 月 間 訂 定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補 助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計 畫 申 請 補 助 原 則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名 稱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計 畫 申 請 補 助 原 則 ), 期 透 過 補 助 各 地 方 政 府, 有 效 清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依 前 開 申 請 補 助 原 則 第 7 點 第 8 點 及 第 12 點 規 定 略 以, 各 地 方 政 府 依 其 地 區 特 性 提 出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書, 計 畫 書 應 包 含 : 計 畫 目 標 及 預 期 效 益 ( 量 化 說 明 ) 執 行 方 法 與 步 驟 期 程 及 工 作 進 度 經 費 明 細 及 後 續 經 營 管 理 方 式 等, 環 保 署 依 地 方 政 府 所 提 計 畫 書 之 完 整 性 可 行 性 合 理 性 執 行 工 作 量 及 經 費 需 求 等 進 行 初 審 及 複 審 後 予 以 補 助, 並 依 計 畫 進 度 撥 款, 與 計 畫 需 求 不 符 項 目 不 予 補 助 據 該 署 統 計, 共 計 補 助 13 個 地 方 政 府 購 置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各 式 清 除 機 具 計 155 輛, 興 建 完 成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約 計 3 億 6,177 萬 餘 元 ( 二 ) 據 審 計 部 查 報, 前 高 雄 縣 原 臺 南 市 等 地 方 政 府 雖 於 計 畫 書 列 述 預 期 效 益, 卻 未 訂 定 量 化 指 標, 該 署 仍 予 審 查 通 過 又,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98 年 預 計 清 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量 平 均 每 月 100 公 噸, 獲 環 保 署 核 定 補 助 3,334 萬 餘 元, 而 99 年 該 縣 預 計 清 運 量 平 均 每 月 達 200 公 噸, 卻 僅 獲 補 助 792 萬 餘 元 ; 新 竹 市 政 府 100 年 6 月 獲 環 保 署 補 助 93 萬 餘 元, 預 計 年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達 600 公 噸, 嗣 該 府 以 後 續 銷 售 通 路 尋 找 困 難 為 由, 於 同 年 9 月 下 修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為 每 年 300 公 噸, 該 署 仍 同 意 補 助, 顯 與 該 署 所 訂 審 查 標 準 與 原 則 未 合 針 對 上 情 該 署 回 覆 略 以, 因 裝 潢 修 繕 工 程 無 需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且 工 期 短 分 布 廣,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時 間 及 產 出 量 均 不 確 定, 又 不 需 向 該 署 廢 棄 物 申 報 系 統 進 行 工 業 廢 棄 物 申 報, 且 一 般 家 戶 修 繕 工 程 產 生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多 委 由 裝 潢 修 繕 業 者 一 併 清 除 處 理, 未 進 入 一 般 垃 圾 處 理 系 統 中, 故 無 完 整 且 詳 細 之 資 料 可 供 參 考 ( 三 ) 審 諸 實 情, 環 保 署 及 地 方 政 府 均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實 際 產 出 數 量, 是 以, 環 保 署 如 何 審 核 地 方 政 府 所 提 量 化 之 計 畫 目 標 及 預 期 效 益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容 有 疑 義 由 前 揭 新 竹 市 政 府 及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之 補 助 計 畫 審 核 情 形, 可 見 該 署 囿 於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各 地 方 政 府 裝 潢 修 3

6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致 未 能 覈 實 審 查 地 方 政 府 所 提 報 之 計 畫 該 署 所 稱 審 核 時 係 依 各 地 方 政 府 實 際 需 求 ( 機 具 數 量 ) 核 定 補 助, 補 助 金 額 與 清 運 量 目 標 並 不 成 正 比 等 語, 固 非 無 由, 惟 未 能 確 實 審 查 補 助 計 畫 之 量 化 目 標 及 預 期 效 益, 所 訂 審 查 標 準 與 原 則 徒 具 形 式, 難 謂 妥 適, 允 有 商 榷 檢 討 餘 地 ( 四 ) 再 據 審 計 部 查 報,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辦 理 興 設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 永 康 廠 ) 於 97 年 8 月 間 獲 環 保 署 核 定 興 設 計 畫,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3,500 萬 元, 前 永 康 市 公 所 於 98 年 4 月 間 再 向 環 保 署 提 出 增 設 工 程, 且 未 經 環 保 署 同 意, 即 自 行 施 作 包 括 :50 噸 電 子 式 地 磅 工 程 地 磅 管 制 室 兼 回 收 維 修 場 工 程 新 設 鋼 棚 工 程 及 雜 項 工 程 等 4 項 非 核 定 計 畫 工 程 項 目 ( 約 計 498 萬 餘 元, 占 工 程 結 算 2,778 萬 餘 元 之 17.9%) 詢 據 環 保 署 所 復, 因 時 間 久 遠 及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已 離 職, 致 難 以 尋 覓 相 關 核 定 公 文 等 語, 未 能 針 對 是 否 確 經 該 署 核 定 一 節 具 體 答 覆, 顯 示 該 署 對 於 該 補 助 計 畫 結 案 之 審 查 作 業 亦 未 臻 確 實 ( 五 ) 綜 上, 環 保 署 囿 於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各 縣 市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致 未 能 覈 實 審 查 各 地 方 政 府 所 提 報 之 計 畫, 所 訂 頒 之 申 請 補 助 原 則 形 同 具 文, 又 對 於 補 助 計 畫 結 案 之 審 查 作 業 亦 未 臻 確 實, 洵 有 未 當 三 環 保 署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處 理 量 偏 低,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殊 有 未 當, 環 保 署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屏 東 縣 政 府 亟 應 會 同 為 適 當 之 改 善 與 處 置 : ( 一 ) 查 臺 南 市 ( 前 臺 南 縣 ) 政 府 屏 東 縣 政 府 前 於 97 年 7 月 間 分 別 向 環 保 署 申 請 補 助 興 設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並 經 環 保 署 於 同 年 8 月 間 核 定 臺 南 永 康 廠 屏 東 南 州 廠 及 恆 春 廠 之 興 設 案,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計 9,315 萬 元 ( 前 臺 南 縣 3,500 萬 元 屏 東 縣 5,815 萬 元 ); 其 中, 臺 南 永 康 廠 原 規 劃 為 14 區 資 源 垃 圾 分 類 處 理 場 及 前 臺 南 縣 資 源 垃 圾 ( 含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 分 類 處 理 中 心, 惟 目 前 僅 有 新 市 仁 德 及 永 康 區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進 入 該 廠, 顯 示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進 廠 數 量 有 限 另 屏 東 縣 政 府 於 97 年 申 請 計 畫 書 現 況 分 析 中, 估 算 全 縣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量 每 年 約 有 4,500 公 噸, 並 以 之 作 為 該 縣 南 州 廠 及 恆 春 廠 預 計 之 年 處 量, 亦 偏 離 現 況 甚 鉅 ( 二 ) 據 審 計 部 查 報, 臺 南 永 康 廠 破 碎 廢 石 類 廢 棄 物 處 理 系 統 100 至 102 年 開 機 天 數 分 別 為 34 天 24 天 及 24 天, 每 次 開 機 約 3 小 時, 使 用 時 間 明 顯 偏 低,102 年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及 再 利 用 量, 較 101 年 度 大 幅 下 降, 降 幅 達 6 成 餘 而 屏 東 南 州 廠 恆 春 廠 分 別 於 100 年 8 月 102 年 3 月 開 始 營 運, 其 中 南 州 廠 自 營 運 起 至 102 年 底 止, 共 耗 資 1,185 萬 餘 元 之 木 質 破 碎 機 組 累 計 運 轉 僅 60 小 時, 累 計 進 廠 量 僅 107 公 噸, 堆 置 未 處 理 量 達 99 公 4

7 噸, 未 處 理 比 率 高 達 92%; 另 恆 春 廠 自 營 運 起 至 103 年 2 月 底 止, 各 機 組 累 計 運 轉 時 數 僅 約 45 小 時, 累 計 進 廠 量 約 為 305 公 噸, 未 處 理 量 約 達 147 公 噸, 未 處 理 比 率 高 達 48%, 木 質 破 碎 後 成 品 堆 置 廠 區 亦 未 再 利 用 綜 上, 顯 示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處 理 量 偏 低, 營 運 效 能 不 彰 ( 三 ) 針 對 上 情, 臺 南 市 政 府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表 示, 永 康 廠 最 主 要 的 問 題 是 設 計 之 初 未 能 掌 握 產 出 量, 由 此 衍 生 後 續 處 理 量 不 足 及 營 運 效 能 欠 佳 問 題 除 石 材 進 廠 量 不 足, 又 為 服 務 民 眾, 採 取 免 費 到 府 清 運 及 免 費 處 理 方 式, 導 致 處 理 成 本 高 出 民 間 業 者 甚 多 以 永 康 廠 103 年 營 運 情 形 為 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共 收 受 6 萬 8,270 公 斤, 人 力 及 設 備 維 護 費 ( 不 含 電 費 ) 共 支 出 8 萬 946 元, 處 理 成 本 約 達 2,380 元 / 立 方 公 尺 同 時 因 篩 選 機 械 設 備 不 足, 該 廠 破 碎 後 之 石 材 仍 含 有 雜 質, 需 以 人 力 肉 眼 分 選, 作 業 耗 時 且 無 法 控 制 成 品 達 到 固 定 品 質 ( 例 如 : 顆 粒 大 小 ), 使 得 再 生 石 材 缺 乏 去 化 管 道, 不 易 販 售 成 品 多 做 為 掩 埋 場 道 路 級 配 提 供 需 要 單 位 索 取 或 進 入 掩 埋 廠, 自 難 達 成 收 支 平 衡, 石 材 破 碎 處 理 完 全 不 符 成 本 效 益 另 操 作 時 尚 會 產 生 噪 音 及 粉 塵, 也 欠 缺 經 費 改 善 二 次 污 染 該 府 表 示, 環 保 署 雖 補 助 硬 體 設 施, 但 營 運 費 用 補 助 卻 不 足, 目 前 有 打 算 報 廢 永 康 廠, 礙 於 計 畫 列 管 和 未 達 報 廢 年 限, 只 得 減 少 操 作 時 數, 等 堆 積 至 一 定 數 量 時 再 加 處 理 ( 四 ) 屏 東 縣 政 府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則 回 覆, 該 縣 產 業 結 構 以 農 漁 業 為 主, 產 出 廢 棄 物 大 多 屬 農 業 廢 棄 物,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有 限, 適 逢 恆 春 半 島 觀 光 飯 店 觀 光 淡 季 或 重 大 工 程 方 有 產 出, 且 非 屬 經 常 性 廢 棄 物 恆 春 和 南 州 兩 個 廠 設 計 之 初 並 沒 有 進 行 可 行 性 評 估, 也 未 能 掌 握 產 生 量 ; 又 因 欠 缺 操 作 維 護 費, 為 節 省 電 費 支 出 及 有 效 運 用 人 力, 往 往 採 取 先 行 堆 置 伺 機 集 中 處 理 的 權 宜 措 施 該 縣 表 示, 民 間 業 者 因 廢 棄 物 來 源 廣 進 廠 處 理 費 用 低 再 生 產 品 項 目 多 品 質 穩 定 且 符 合 市 場 需 求, 於 數 量 價 格 品 質 等 面 向 均 占 競 爭 優 勢 ; 兼 以 民 眾 亦 會 自 行 撿 拾 再 利 用, 均 導 致 該 府 2 座 處 理 廠 進 廠 廢 棄 物 量 不 足 且 不 穩 定 而 再 生 產 品 通 路 部 分, 以 恆 春 廠 為 例, 該 廠 破 碎 處 理 產 出 之 廢 木 材 尺 寸 ( 7cm 5cm) 過 大, 未 符 合 民 間 造 紙 廠 鍋 爐 燃 燒 需 求, 因 此 再 生 產 品 亦 缺 乏 通 路 若 僅 處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沒 有 擴 大 處 理 範 圍, 難 臻 經 濟 規 模 希 望 環 保 署 能 寬 列 預 算, 補 助 該 2 座 處 理 廠 設 備 操 作 維 護 等 經 常 門 費 用, 以 維 永 續 發 展 ( 五 ) 審 諸 上 情, 臺 南 市 屏 東 縣 政 府 向 環 保 署 申 請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時, 均 未 就 所 轄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種 類 數 量 及 分 布 進 行 統 計 調 查, 即 逕 自 規 劃 設 備 產 能, 復 因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進 廠 數 量 不 足 欠 缺 操 作 維 5

8 護 經 費 民 間 業 者 競 爭 及 再 生 產 品 缺 乏 通 路 產 銷 失 衡 等 因 素, 導 致 耗 費 鉅 額 公 帑 興 設 之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殊 有 未 當 ( 六 ) 續 查, 環 保 署 於 100 年 間 委 託 中 央 大 學 查 核 臺 南 永 康 廠 及 屏 東 恆 春 廠 南 州 廠 實 際 營 運 情 形, 已 發 現 臺 南 永 康 廠 每 月 可 處 理 80 公 噸 之 木 材 及 石 材, 實 際 每 月 僅 收 受 木 材 7 至 8 公 噸, 石 材 僅 1 至 2 公 噸, 實 際 運 作 成 效 欠 佳, 惟 該 署 未 能 及 時 妥 予 督 導 改 善 及 研 擬 策 進 措 施 ; 嗣 該 署 統 計 102 年 度 臺 南 永 康 廠 屏 東 恆 春 廠 及 南 州 廠 平 均 實 際 日 處 量, 發 現 僅 占 各 廠 設 計 日 處 理 量 之 28 % 18% 及 10%, 同 年 11 月 間 該 署 委 託 民 間 科 技 顧 問 公 司 前 往 該 3 廠 查 核 營 運 情 形, 惟 查 核 結 果 僅 以 文 字 敘 述 運 作 情 形, 例 如 : 永 康 廠 石 材 破 碎 機 運 作 正 常, 惟 進 料 口 易 造 成 堵 塞, 必 先 經 前 處 理 方 能 運 作 順 利 ; 恆 春 廠 僅 有 木 材 粗 破 碎 機, 產 品 不 符 民 間 需 求, 應 有 細 破 碎 機 ; 南 州 廠 全 場 均 為 木 質 類, 但 因 價 格 與 現 地 營 運 費 用 無 法 平 衡, 故 運 轉 率 較 低 等 衡 諸 實 情, 環 保 署 雖 二 度 委 外 查 核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營 運 狀 況, 惟 未 能 確 實 深 入 瞭 解 包 括 : 民 間 業 者 之 競 爭 欠 缺 操 作 維 護 經 費 及 再 生 產 品 缺 乏 通 路 產 銷 失 衡 等 實 際 遭 遇 之 營 運 困 境 及 問 題, 並 妥 擬 因 應 對 策, 顯 示 相 關 監 督 查 核 作 為 流 於 形 式, 核 有 未 當 ( 七 ) 綜 上, 環 保 署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處 理 量 偏 低,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殊 有 未 當, 環 保 署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屏 東 縣 政 府 亟 應 會 同 為 適 當 之 改 善 與 處 置 四 環 保 署 推 動 執 行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回 收 再 利 用 計 畫 多 年, 惟 計 畫 控 管 之 產 出 量 逐 年 下 滑, 且 未 能 建 立 完 備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執 行 成 效 欠 彰, 允 應 賡 續 檢 討 策 進 : ( 一 ) 查 環 保 署 於 96 年 間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開 始 推 動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回 收 再 利 用 計 畫, 該 計 畫 預 定 目 標 為 : 至 101 年 設 置 15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平 均 每 日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達 200 公 噸, 並 建 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等 據 環 保 署 統 計, 累 計 僅 補 助 13 個 地 方 政 府, 設 置 臺 南 永 康 廠 屏 東 南 州 廠 及 恆 春 廠 等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及 購 置 各 式 鏟 裝 機 挖 土 機 抓 斗 車 碎 木 機 清 運 車 輛 等 清 除 機 具 計 155 臺 ( 二 ) 據 環 保 署 統 計,98 年 度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約 為 9 萬 公 噸,99 年 度 下 降 為 5 萬 8,532 公 噸,100 年 度 再 下 降 約 為 3 萬 7,000 公 噸 ;98 至 101 年 平 均 每 日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約 為 86.1 公 噸, 至 102 年 僅 餘 80.4 公 噸, 與 目 標 值 每 日 200 公 噸 差 距 甚 巨 審 計 部 指 出, 因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大 幅 下 降 6

9 , 如 苗 栗 縣 雲 林 縣 產 出 量 下 滑 幅 度 超 過 50%, 致 全 國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亦 大 幅 下 降, 遠 低 於 年 度 目 標 值, 該 部 於 100 及 101 年 度 即 就 各 地 方 政 府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逐 年 下 降, 執 行 成 效 未 如 預 期, 函 請 環 保 署 檢 討 改 進 在 案 該 署 雖 研 議 將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納 入 一 般 廢 棄 物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辦 法 規 範, 並 協 助 各 地 方 政 府 建 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清 理 機 制, 同 時 持 續 要 求 其 提 供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種 類 產 生 量 及 流 向 等 統 計 資 料, 以 瞭 解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情 形, 惟 迄 103 年 l 月 間 始 訂 定 營 建 廢 棄 物 管 理 策 略, 將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納 入 管 理, 同 年 2 月 間 請 地 方 政 府 配 合 推 動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管 理 機 制 之 建 立 綜 上, 該 署 未 能 依 計 畫 進 度 於 101 年 底 如 期 完 成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及 處 理 管 理 系 統 之 建 立, 肇 致 計 畫 執 行 多 年, 仍 無 法 確 實 納 管 全 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且 計 畫 控 管 之 產 出 量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逐 年 下 滑, 未 能 突 破 瓶 頸,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欠 彰 ( 三 ) 針 對 上 情, 環 保 署 雖 查 復 已 要 求 各 地 方 政 府 儘 速 於 105 年 底 前, 完 成 訂 定 裝 潢 修 繕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自 治 管 理 規 定, 並 邀 集 各 地 方 政 府 共 同 檢 討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統 計 資 料 需 填 報 內 容 ; 另 規 劃 於 104 年 至 106 年 重 新 評 估 我 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實 地 訪 查 相 關 清 除 處 理 及 再 利 用 機 構, 以 實 際 掌 握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再 利 用 量 等 數 據 等, 惟 均 非 於 短 期 內 即 可 辦 理 完 成 事 項, 又 各 地 方 政 府 所 訂 自 治 規 定 內 容 能 否 確 實 達 成 改 善 效 益, 亦 均 待 賡 續 落 實 執 行, 方 竟 事 功 ( 四 ) 續 查, 建 立 及 推 廣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生 產 品 產 銷 通 路, 鼓 勵 消 費 者 採 用, 為 環 保 署 推 動 本 案 計 畫 之 重 點 工 作 項 目 之 一 然 觀 諸 該 署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再 生 產 品 產 銷 情 形, 臺 南 永 康 廠 處 理 廢 石 材 產 出 之 再 生 石 材 及 屏 東 縣 南 州 廠 恆 春 廠 處 理 農 業 廢 棄 物 產 出 之 再 生 木 材, 因 產 品 尺 寸 及 品 質 難 符 市 場 需 求, 發 生 缺 乏 通 路 產 銷 失 衡 等 情, 可 徵 該 署 於 本 案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未 能 與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妥 予 協 商, 籌 謀 建 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生 產 品 之 產 銷 通 路 及 相 關 管 理 機 制, 政 策 執 行 顯 有 闕 漏 不 足, 難 謂 允 當 ( 五 ) 綜 上, 環 保 署 推 動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業 務 多 年, 計 畫 控 管 之 產 出 量 逐 年 下 滑, 且 未 能 建 立 完 備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迄 仍 無 法 確 實 納 管 全 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量,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欠 彰, 實 應 檢 討 策 進 是 以, 環 保 署 允 宜 賡 續 督 導 各 地 方 政 府 建 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管 理 機 制, 及 研 擬 提 升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產 出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量 之 具 體 改 善 措 施, 以 維 護 環 境 品 質 綜 上 所 述, 環 保 署 於 96 年 間 規 劃 辦 理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工 作 計 畫 時, 先 期 規 劃 作 業 欠 周 且 流 於 形 式, 復 未 能 覈 實 審 查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之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及 確 實 監 督 執 行 情 形, 肇 致 計 畫 執 行 7

10 多 年 仍 未 能 建 立 完 備 之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排 出 清 除 處 理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管 理 系 統 ; 又 補 助 興 設 之 3 座 裝 潢 修 繕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中 心 長 期 低 度 使 用, 未 能 發 揮 應 有 營 運 效 能 及 環 保 效 益, 均 有 未 當 等,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並 依 法 妥 處 見 復 外 交 部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審 計 部 賡 續 自 行 列 管 追 蹤 外 交 部 駐 外 人 員 眷 屬 補 助 費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情 形 二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審 議 102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涉 及 外 交 部 及 僑 務 委 員 會 主 管 部 分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審 計 部 就 相 關 事 項 既 已 列 管 賡 續 ***************** 會 議 紀 錄 ***************** 一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0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3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江 綺 雯 陳 慶 財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陳 小 紅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主 席 : 包 宗 和 主 任 秘 書 : 林 明 輝 記 錄 : 吳 姿 嫺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檢 陳 本 會 第 5 屆 第 9 次 會 議 暨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定 ) 案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表 乙 份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審 計 部 函 復 駐 外 高 階 人 員 涉 溢 領 眷 屬 補 助 費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該 部 賡 續 追 蹤 注 意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並 提 報 院 會 三 外 交 部 檢 送 本 會 於 104 年 4 月 15 日 巡 察 該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之 會 議 紀 錄, 經 分 陳 與 會 委 員 核 閱, 除 王 委 員 美 玉 有 文 字 修 正 意 見 外, 其 餘 委 員 均 無 意 見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外 交 部 修 正 文 字 後, 併 同 巡 察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彙 復 表 函 復 本 院 散 會 : 下 午 2 時 45 分 二 本 院 外 交 及 僑 政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3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江 綺 雯 李 月 德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林 雅 鋒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仉 桂 美 劉 德 勳 主 席 : 包 宗 和 主 任 秘 書 : 林 明 輝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8

11 記 錄 : 吳 姿 嫺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外 交 部 函 復, 有 關 國 人 出 國 打 工 度 假 因 外 語 能 力 人 身 保 護 及 生 活 習 性 等 因 素 之 侷 限, 出 現 諸 多 安 全 與 急 難 救 助 問 題, 致 駐 外 館 處 發 生 處 理 之 實 質 困 難 此 問 題 應 透 過 何 種 機 制 予 以 解 決? 政 府 各 相 關 單 位 應 如 何 協 調 合 作?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乙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函 請 外 交 部 於 105 年 2 月 底 前 彙 整 與 統 計 相 關 數 據 資 料 並 函 復 本 院 散 會 : 下 午 2 時 35 分 三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3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27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李 月 德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列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江 明 蒼 林 雅 鋒 章 仁 香 蔡 培 村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二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103 年 9 月 15 日 巡 察 該 會 之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彙 復 表 乙 案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三 經 濟 部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103 年 10 月 3 日 巡 察 該 部 工 業 局 觀 音 工 業 區 工 廠 污 水 處 理 及 排 放 監 測 情 形, 巡 察 會 議 紀 錄 及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彙 復 表 各 乙 份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四 經 濟 部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104 年 2 月 2 日 巡 察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龍 門 電 廠 ( 核 四 廠 )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乙 案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五 臺 北 翡 翠 水 庫 管 理 局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104 年 3 月 6 日 巡 察 該 局 之 會 議 紀 錄, 及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彙 復 表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六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移 來, 有 關 本 院 104 年 1 月 30 日 巡 察 行 政 院 所 提 問 題 ( 代 表 本 會 委 員 發 言 部 分 ), 該 院 之 辦 理 情 形 報 請 鑒 察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並 送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彙 辦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據 該 府 函 報,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經 管 坐 落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海 鷗 段 地 號 國 有 土 地, 遭 財 團 法 人 淡 水 文 化 基 金 會 所 有 之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鼻 頭 街 22 號 建 物 無 權 占 用, 卻 未 依 法 向 該 會 追 繳 占 用 期 間 之 土 地 使 用 補 償 金 等 情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辦 理 情 形, 仍 有 9

12 未 盡 事 宜, 仍 函 請 該 府 將 後 續 與 財 團 法 人 淡 水 文 化 基 金 會 完 成 收 取 權 利 金 協 商 結 果 見 復 二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關 於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年 分 別 取 消 衛 生 所 公 立 醫 院 助 產 士 編 制, 造 成 國 內 雖 有 助 產 士 教 育 及 證 照 考 試 之 專 業 培 訓 制 度, 惟 各 醫 療 院 所 卻 未 能 聘 用 助 產 人 力, 形 成 教 考 用 不 合 一 情 形, 影 響 婦 女 生 產 品 質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產 科 醫 師 ( 助 產 ) 人 力 聘 用 助 產 人 員 之 目 標 生 育 補 助 金 制 度 等 事 項 再 次 詳 實 說 明 見 復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關 於 該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負 有 確 保 國 產 稻 米 殘 留 農 藥 安 全 之 職 責, 對 於 產 量 占 率 較 大 之 民 間 稻 穀 的 農 藥 殘 留 管 理 機 制 卻 付 之 闕 如 ; 又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橫 向 聯 繫 及 協 調 不 足, 肇 致 市 售 食 米 殘 留 農 藥 安 全 成 為 管 理 漏 洞, 長 期 缺 乏 安 全 把 關 機 制, 危 及 國 人 飲 食 安 全, 核 均 有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本 案 糾 正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已 修 訂 糧 商 管 理 規 則, 並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藥 署 共 同 建 立 維 護 食 米 衛 生 安 全 之 抽 查 機 制, 結 案 存 查 二 本 案 糾 正 事 項 二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查 復 102 及 103 年 各 年 度 對 於 市 售 食 米 之 農 藥 殘 留 抽 查 管 理 機 制 及 結 果, 以 及 103 年 度 對 於 民 間 稻 穀 農 藥 殘 留 之 留 樣 抽 檢 進 倉 抽 檢 聯 合 稽 查 抽 檢 及 其 他 抽 查 管 理 措 施 及 結 果 見 復 四 行 政 院 及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有 關 衛 生 福 利 ( 該 ) 部 辦 理 遠 距 健 康 照 護 相 關 計 畫 成 效 未 如 預 期, 尚 待 積 極 推 動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以 提 升 長 期 照 護 量 能, 進 而 節 約 醫 療 資 源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就 遠 距 健 康 照 護 相 關 計 畫 有 無 建 立 商 業 模 式 即 時 視 訊 指 導 與 諮 詢 服 務 等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詳 予 說 明 見 復 二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遠 距 健 康 照 護 相 關 計 畫 有 無 將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納 入 服 務 範 圍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有 無 建 立 計 畫 評 估 指 標 等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詳 予 說 明 見 復 五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關 於 如 何 保 護 醫 療 人 員 免 於 暴 力 威 脅, 提 供 安 全 工 作 環 境, 保 障 民 眾 健 康 權 利,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是 否 善 盡 職 責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如 何 預 防 醫 院 暴 力 的 產 生 急 診 室 之 滋 擾 與 暴 力 實 情 對 於 暴 力 事 件 之 處 理 及 裁 罰 等 事 項,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六 行 政 院 及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關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對 於 轄 內 醫 療 機 構 多 年 挪 用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經 營 產 後 護 理 業 務, 未 予 取 締 裁 罰 輔 導 改 正, 造 成 醫 療 資 源 錯 置 ; 該 部 未 積 極 督 促 地 方 政 府 糾 正 前 揭 10

13 脫 法 行 為, 復 又 函 釋 容 許, 且 拖 延 辦 理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之 評 鑑, 均 有 違 失 案 之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將 104 年 度 查 核 坐 月 子 中 心 並 輔 導 轉 型 為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評 鑑 結 果 及 督 導 改 善 不 合 格 機 構 等 事 項 之 辦 理 績 效, 於 105 年 2 月 底 前 見 復 七 行 政 院 及 衛 生 福 利 部 分 別 函 復, 有 關 財 政 部 對 醫 療 美 容 整 形 減 重 體 檢 防 老 等 不 受 健 保 給 付 之 醫 療 行 為, 如 何 覈 實 勾 稽 其 收 入 與 納 稅 等 調 查 及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核 簽 意 見 甲 三 ( 二 ) 及 核 簽 意 見 乙 四 ( 一 ), 函 請 行 政 院 就 美 容 醫 學 勞 務 收 入 課 徵 營 業 稅 法 規 及 實 務 操 作 面 疑 義 醫 療 機 構 收 費 標 準 核 定 審 查 作 業 程 序 及 美 容 醫 學 診 療 項 目 之 收 費 標 準 等 節 檢 討 改 進, 分 別 於 104 年 7 月 底 前 ( 課 稅 部 分 ) 及 105 年 1 月 底 前 ( 收 費 標 準 部 分 ) 續 復 二 抄 核 簽 意 見 乙 四 ( 二 ),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就 美 容 醫 學 品 質 認 證 等 節 檢 討 改 進, 於 105 年 1 月 底 前 續 復 八 行 政 院 函 復, 關 於 衛 生 福 利 部 未 能 有 效 查 核 食 品 業 者 違 規 添 加 非 表 列 物 質 順 丁 烯 二 酸 酐 情 事, 且 過 度 引 申 部 分 科 學 文 獻 資 料 ; 又 經 濟 部 未 建 立 機 制, 積 極 協 助 處 理 或 管 制 前 端 工 業 化 學 品 流 用 於 食 品 製 造 或 加 工 之 問 題, 均 有 違 失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四,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就 源 頭 生 產 地 或 產 製 工 廠 進 行 稽 查 與 檢 驗 如 何 利 用 相 關 機 制 得 以 監 測 或 及 早 發 覺 等 詳 實 說 明, 並 將 104 年 執 行 高 風 險 食 品 工 廠 及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稽 查 情 形 對 於 化 工 級 化 學 品 有 無 流 供 食 品 製 造 使 用 之 查 核 情 形 化 學 雲 建 置 進 度 等 辦 理 情 形 及 成 效, 於 105 年 2 月 底 前 見 復 九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有 關 該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支 付 健 保 給 付 予 醫 療 機 構 所 選 擇 之 成 本 動 因, 提 供 醫 療 機 構 運 作 醫 事 人 員 相 關 事 務 之 空 間, 可 能 導 致 不 當 耗 用 醫 療 資 源 及 醫 事 人 力 之 後 果, 究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有 無 違 失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定 期 將 前 一 年 度 有 關 本 案 調 查 意 見 一 及 二 之 賡 續 檢 討 改 善 措 施 及 具 體 結 果 見 復 二 調 查 意 見 三 部 分, 已 符 本 項 建 議 性 質 之 調 查 意 旨, 本 項 意 見 結 案 十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函 復, 有 關 該 署 抽 檢 102 年 第 三 季 市 售 246 件 包 裝 米, 其 中 23 件 品 質 規 格 不 符 8 件 以 劣 米 混 充 好 米 情 形 嚴 重, 惟 該 署 已 於 102 年 10 月 完 成 開 罰, 卻 遲 未 公 告, 任 由 問 題 米 流 通 危 害 消 費 權 益 及 民 眾 健 康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103 年 已 依 市 售 食 米 抽 檢 及 公 布 作 業 流 程, 對 市 售 包 裝 食 米 按 月 抽 檢 逐 月 公 布 另 增 修 糧 食 管 理 法 第 14 條, 將 散 裝 食 米 納 入 管 理 11

14 , 並 對 散 裝 食 米 進 行 現 場 查 訪 抽 驗 本 案 結 案 十 一 經 濟 部 函 復, 有 關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用 人 費 用 列 支 及 管 理 情 形,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之 ( 一 ) 至 ( 二 ) 函 請 經 濟 部 參 考, 並 自 104 年 度 起 確 實 核 算 IPP 減 列 額,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書 及 決 算 書 供 日 後 查 考 二 本 院 已 函 請 經 濟 部 參 照 本 院 糾 正 要 旨 及 行 政 院 100 年 6 月 14 日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函 揭 示 之 控 管 目 標 ( 5 天 ), 自 行 控 管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每 年 休 假 天 數 在 案, 本 案 結 案 十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該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農 業 委 員 會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執 行 中 部 地 區 污 染 農 地 調 查 計 畫, 均 有 違 失 等 情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已 於 103 年 4 月 2 日 函 頒 配 合 作 物 耕 作 期 程 執 行 農 地 污 染 調 查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明 定 農 地 污 染 採 樣 及 檢 驗 分 析 之 作 業 時 間 點, 避 免 受 污 染 農 地 食 用 作 物 流 入 消 費 市 場, 且 103 年 度 該 署 及 相 關 地 方 環 保 局 業 依 該 要 點 執 行 農 地 污 染 調 查 ; 另 本 會 104 年 度 國 內 農 地 污 染 防 治 之 檢 討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將 一 併 整 體 瞭 解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農 地 污 染 之 防 治 措 施 及 執 行 成 效, 爰 本 案 先 行 結 案 二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自 行 賡 續 追 蹤 列 管 後 續 執 行 情 形, 嗣 後 毋 庸 再 復 十 三 經 濟 部 函 復, 有 關 中 油 公 司 實 施 浮 動 油 價 機 制, 稅 前 批 售 價 未 盡 合 理, 未 足 額 反 應 新 臺 幣 升 值 利 益, 高 估 汽 柴 油 價 格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函 請 經 濟 部 就 現 行 浮 動 油 價 公 式 之 遞 迴 效 果 說 明 見 復 十 四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據 審 計 部 稽 察 該 府 辦 理 前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三 重 埔 段 菜 寮 小 段 地 號 土 地 讓 售 情 形, 發 現 辦 理 處 分 土 地 之 讓 售 價 格 估 價 作 業, 因 都 市 計 畫 附 帶 條 件 應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之 規 定, 逕 以 最 高 負 擔 比 例 折 減 售 價, 肇 致 公 帑 鉅 額 損 失 等 重 大 財 務 違 失 情 事 等 情 案 之 聲 復 說 明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函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就 有 關 逕 以 重 劃 負 擔 法 定 上 限 大 幅 折 減 讓 售 價 格 之 疏 失 責 任 乙 節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釐 清 相 關 疏 失 責 任 見 復 十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高 雄 關 自 102 年 4 月 起, 爆 發 所 屬 單 位 集 體 收 賄, 勾 結 多 家 報 關 行 等 廠 商, 長 期 包 庇 走 私 化 妝 品 農 漁 產 品 菸 酒 藥 品 及 其 他 管 制 貨 品, 破 壞 國 境 管 制, 逃 漏 巨 額 關 稅, 從 102 年 8 月 起 到 103 年 5 月, 已 有 43 名 關 員 被 起 訴, 究 相 關 人 員 及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暨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高 雄 關 函 復 銓 敘 部 並 副 知 本 院 函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簽 註 意 見 甲 三, 函 請 行 政 12

15 院 轉 飭 財 政 部, 依 本 院 調 查 意 見 從 嚴 查 處 關 務 署 及 高 雄 關 相 關 高 層 主 管 人 員 責 任 見 復, 以 正 官 箴 二 影 附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高 雄 關 函 復 銓 敘 部, 有 關 高 雄 關 對 涉 案 關 員 蔡 君 未 移 付 懲 戒 及 未 予 停 職 辦 理, 致 其 得 辦 理 退 休 等 情 副 本 函, 送 請 監 察 業 務 處 參 考 十 六 行 政 院 函 復, 關 於 主 管 機 關 未 善 盡 職 責, 對 犬 隻 ( 含 流 浪 犬 ) 管 理 不 當 衍 生 諸 多 問 題, 耗 費 大 量 社 會 成 本, 失 職 之 咎 甚 明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就 104 年 執 行 犬 隻 植 入 晶 片 稽 查 棄 養 犬 隻 辦 理 犬 隻 絕 育 飼 主 教 育 查 緝 非 法 寵 物 繁 殖 買 賣 等, 與 近 5 年 辦 理 情 形 分 析 比 較, 於 105 年 2 月 底 前 見 復 十 七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 臺 灣 獼 猴 入 侵 果 園 農 田 造 成 農 損, 甚 至 進 入 校 園 攻 擊 學 生, 相 關 機 關 之 保 育 措 施 及 管 理 機 制 規 範 是 否 健 全 等 情 案 之 103 年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行 政 院 就 提 升 彌 猴 絕 育 率 訓 練 流 浪 狗 驅 趕 彌 猴 等 節 之 辦 理 情 形, 於 105 年 3 月 底 前 續 復 十 八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宜 蘭 市 農 會 理 事 當 選 自 始 無 效 後, 其 之 前 所 為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效 力 為 何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為 確 保 農 會 法 修 法 周 延 並 掌 握 後 續 辦 理 進 度, 函 請 農 委 會 賡 續 辦 理, 並 將 104 年 全 年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於 105 年 2 月 底 前 續 復 十 九 行 政 院 函 復, 為 財 政 部 長 期 疏 於 管 理 台 灣 金 聯 資 產 管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疏 於 管 理 公 股 代 表 之 職 責 及 薪 酬 支 領, 復 未 建 立 完 備 之 監 督 機 制, 均 有 失 當 糾 正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每 半 年 將 土 地 銀 行 追 討 台 灣 金 聯 前 董 事 長 陳 松 柱 應 行 繳 庫 之 獎 金 ( 獎 勵 金 ) 之 辦 理 情 形 續 復 二 十 中 央 銀 行 分 別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104 年 3 月 6 日 巡 察 該 行 暨 中 央 印 製 廠 業 務 之 會 議 紀 錄 及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彙 復 表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尹 委 員 祚 芊 審 核 意 見, 函 請 中 央 銀 行 補 充 說 明 續 復 二 十 一 陳 訴 人 續 訴,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104 年 2 月 2 日 中 區 國 稅 大 智 銷 售 字 第 號 函 稱, 原 臺 商 行 營 業 登 記 處 臺 中 市 東 區 復 興 路 4 段 22 巷 5 弄 5 號 1 樓 並 無 租 賃 合 約 可 稽, 顯 見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資 料 錯 誤, 將 22 巷 之 資 料 誤 植 於 220 巷 之 資 料, 並 據 以 誤 徵 房 屋 稅 及 地 價 稅 等 情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檢 附 陳 訴 書 及 相 關 附 件, 函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查 明 查 復 內 容 歧 異 處, 並 再 審 視 本 案 房 屋 於 被 繼 承 人 許 君 持 有 期 間 之 房 屋 稅 核 課 處 分 是 否 妥 適, 逕 復 陳 訴 人 二 十 二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復, 有 關 該 部 胸 腔 病 院 疑 因 行 政 瑕 疵, 致 陳 訴 人 未 能 參 與 眷 舍 騰 空 標 售 作 業, 並 遭 強 制 搬 遷 扣 押 終 身 月 退 俸 與 慰 問 金, 損 及 權 益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13

16 決 議 : 衛 生 福 利 部 已 坦 承 胸 腔 病 院 辦 理 本 案 確 未 盡 周 延, 並 承 諾 日 後 當 積 極 注 意 改 善 並 強 化 相 關 人 員 法 制 知 能, 本 案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適 時 向 陳 訴 人 妥 適 說 明 後 結 案 二 十 三 經 濟 部 函 復, 有 關 審 計 部 稽 察 該 部 能 源 局 及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智 慧 型 電 表 基 礎 建 設 及 智 慧 電 網 執 行 情 形, 核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委 託 工 研 院 辦 理 電 力 系 統 併 網 技 術 與 先 進 電 表 系 統 研 究 計 畫, 已 蒐 集 低 壓 智 慧 型 電 表 各 項 功 能 通 訊 協 定 資 料 收 集 介 面 標 準 等 國 際 現 況 及 規 範, 並 提 出 智 慧 型 電 表 之 工 程 規 格,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在 案 ; 另 台 電 公 司 特 高 壓 及 高 壓 智 慧 型 電 表 雖 於 布 建 期 程 上 有 所 延 誤, 惟 布 建 完 成 後 已 達 原 預 期 效 益, 並 具 有 減 少 設 定 電 表 計 量 程 式 避 免 電 子 式 電 表 採 購 成 本 及 減 少 契 約 變 更 現 場 作 業 人 力 成 本 等 原 先 未 預 估 之 額 外 效 益 本 案 結 案 二 十 四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函 復, 有 關 據 訴, 陳 訴 人 94 年 度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業 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中 區 國 稅 局 僅 依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所 載 內 容, 未 查 明 實 際 資 金 流 向, 逕 核 定 陳 訴 人 漏 報 7,000 萬 元 所 得, 並 補 徵 2,733 萬 餘 元 稅 額, 損 及 權 益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已 善 盡 必 要 之 調 查 及 蒐 證, 並 審 酌 全 部 陳 述 及 事 證 資 料 後, 認 陳 訴 人 未 盡 誠 實 申 報 之 作 為 義 務, 屬 不 正 當 方 式 逃 漏 稅 捐, 核 課 期 間 應 為 7 年, 並 無 未 經 調 查 而 逕 予 核 定 之 情 事 另 陳 訴 人 已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本 院 尊 重 其 權 利 及 司 法 判 決, 本 案 結 案, 並 函 請 該 局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妥 處, 嗣 後 無 須 再 復 二 十 五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該 會 農 糧 署 委 託 辦 理 公 糧 業 務 之 嘉 義 縣 大 林 鎮 瑞 記 碾 米 工 廠 涉 嫌 盜 賣 公 糧, 究 該 會 查 核 機 制 是 否 健 全 並 落 實 執 行 公 糧 庫 房 管 理 是 否 妥 適 相 關 人 員 有 無 疏 失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已 訂 定 低 溫 筒 倉 儲 放 公 糧 管 理 作 業 試 行 規 範 事 項 公 糧 業 務 採 購 標 準 化 作 業 程 序, 且 已 將 低 溫 筒 倉 納 入 列 管, 並 積 極 調 配 公 糧 倉 容 配 置 函 請 該 會 就 低 溫 筒 倉 測 溫 線 等 相 關 感 測 訊 號 整 合 上 傳 至 公 糧 筒 倉 管 理 系 統 內, 便 利 遠 端 監 看 管 理 及 提 供 即 時 警 訊 之 後 續 規 劃 及 執 行 情 形 自 行 列 管 後, 本 案 結 案 二 十 六 陳 委 員 慶 財 調 查 : 據 訴, 中 華 紙 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涉 違 法 占 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轄 管 編 號 第 2619 號 防 風 保 安 林 國 有 土 地, 並 涉 違 法 排 放 事 業 廢 水 污 染 環 境 情 事, 經 向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陳 情, 惟 未 獲 妥 處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通 過 ; 調 查 意 見 二 依 楊 委 員 美 鈴 意 見, 將 標 題 及 ( 四 ) 持 續 加 強 採 樣 檢 測 修 正 為 針 對 民 眾 質 疑 有 嚴 重 污 染 之 事 業, 持 續 加 強 廢 ( 污 ) 水 排 放 稽 查 14

17 及 採 樣 檢 測 及 針 對 華 紙 公 司 等 民 眾 質 疑 有 嚴 重 污 染 之 事 業, 持 續 加 強 廢 ( 污 ) 水 排 放 稽 查 及 採 樣 檢 測 二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請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及 花 蓮 縣 政 府 參 處, 並 就 調 查 意 見 二 所 涉 權 責 部 分,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函 復 陳 訴 人 四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及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二 十 七 楊 委 員 美 鈴 陳 委 員 小 紅 提 : 近 來 水 情 吃 緊 旱 象 持 續, 有 關 水 資 源 管 理 與 運 用 策 略 是 否 妥 適 節 水 措 施 與 再 生 水 之 推 廣 水 資 源 調 度 效 率 及 分 配 正 義 水 資 源 多 元 開 發 與 涵 蓄 水 土 保 持 違 規 改 善 情 形 水 價 合 理 化 推 動 與 配 套 高 耗 水 農 工 業 發 展 策 略 等,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有 無 積 極 作 為 以 為 因 應 等 情, 實 有 深 入 瞭 解 必 要, 請 推 派 委 員 調 查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依 楊 委 員 美 鈴 意 見, 將 提 案 說 明 惟 成 效 不 彰 修 正 為 惟 成 效 有 限 二 推 派 楊 委 員 美 鈴 陳 委 員 小 紅 陳 委 員 慶 財 調 查, 楊 委 員 美 鈴 並 為 召 集 人 二 十 八 章 委 員 仁 香 尹 委 員 祚 芊 調 查 : 據 審 計 部 102 年 度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彰 化 縣 政 府 經 核 定 陸 續 於 該 縣 秀 水 鄉 鹿 港 鎮 田 尾 鄉 及 溪 州 鄉 等 地 建 置 堆 肥 廠, 惟 經 查 多 數 設 備 或 廠 房 閒 置, 整 體 營 運 效 能 不 彰, 且 未 能 本 於 權 責 落 實 堆 肥 廠 之 管 理 及 監 督 工 作 使 發 揮 設 施 應 有 效 能 等 情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通 過 ; 將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地 方 修 正 為 彰 化 縣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提 案 糾 正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調 查 意 見 二 三, 提 案 糾 正 彰 化 縣 政 府 三 抄 調 查 意 見 四 五, 函 請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影 附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一 二, 函 審 計 部 參 考 五 調 查 報 告 之 案 由 及 調 查 意 見 上 網 公 布 二 十 九 章 委 員 仁 香 尹 委 員 祚 芊 提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疏 未 善 盡 審 查 追 蹤 管 考 及 督 導 職 責, 致 國 內 經 該 署 補 助 設 置 之 地 方 廚 餘 堆 肥 廠 頻 生 處 理 量 高 估 與 處 理 效 能 不 如 預 期, 甚 至 有 3 成 以 上 不 符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情 事 彰 化 縣 政 府 則 疏 未 督 促 所 屬 積 極 協 助 溪 州 鄉 等 公 所 取 得 及 解 決 廚 餘 堆 肥 廠 合 法 用 地 事 宜, 復 未 審 慎 評 估 設 備 處 理 量 與 其 營 運 所 需 專 業 技 術 人 力 及 運 作 成 本, 亦 未 落 實 後 續 追 蹤 管 考 工 作, 致 轄 內 4 座 廚 餘 堆 肥 廠 平 均 實 際 日 處 理 量 僅 為 核 定 補 助 處 理 量 之 17.55%, 更 僅 為 計 畫 預 估 處 理 總 量 之 6.02%, 明 顯 高 估 不 實, 終 肇 生 部 分 廚 餘 處 理 設 備 閒 置 及 效 能 不 彰 情 事, 經 核 均 顯 有 欠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糾 正 案 修 正 通 過 並 公 布, 將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地 方 修 正 為 彰 化 縣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46 分 15

18 四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2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高 鳳 仙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江 明 蒼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江 綺 雯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第 15 案 及 第 16 案 原 決 議 修 正 後 確 定 ( 第 15 案 原 決 議 為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修 正 為 調 查 報 告 修 正 後 通 過 ; 依 調 查 委 員 意 見 修 正 調 查 意 見 三, 將 確 有 重 大 過 失 改 為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第 16 案 原 決 議 為 糾 正 案 通 過 並 公 布, 修 正 為 糾 正 案 文 字 修 正 後 通 過 並 公 布 ; 依 提 案 委 員 意 見, 將 糾 正 案 由 確 有 重 大 缺 失 改 為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事 實 與 理 由 三 確 有 重 大 過 失 改 為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農 委 會 明 知 老 農 津 貼 請 領 資 格 條 件 過 於 寬 鬆, 卻 迄 未 積 極 研 謀 改 善 ; 復 未 妥 思 如 何 避 免 發 放 浮 濫 及 防 杜 假 農 民 之 情 事 ; 又 該 會 及 內 政 部 對 於 假 農 民 投 保 農 保 之 防 杜, 缺 乏 有 效 改 善 作 為, 致 悖 離 老 農 津 貼 立 法 意 旨 ; 另 該 院 未 積 極 督 促 所 屬 檢 討 該 津 貼 之 定 位 並 作 適 當 改 善, 均 核 有 疏 失 糾 正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行 政 院 將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條 例 第 5 條 修 正 草 案 之 審 查 情 形, 以 及 杜 絕 非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者 卻 仍 可 領 取 老 農 津 貼 漏 洞 之 研 議 解 決 之 道 等 節,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辦 理 見 復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衛 生 福 利 部 新 營 醫 院 北 門 分 院 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凌 晨 發 生 大 火, 造 成 多 人 傷 亡,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疏 失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衛 生 福 利 部 臺 南 市 政 府 就 該 部 最 終 懲 處 結 果 強 化 護 理 機 構 人 力 及 該 府 改 善 措 施 等 事 項 確 實 檢 討 辦 理, 於 104 年 7 月 底 前 見 復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該 院 怠 於 規 劃 建 立 以 專 業 農 民 為 主 之 老 年 農 民 年 金 保 險 制 度 ; 又 該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及 內 政 部 就 農 保 資 格 寬 鬆 審 查 浮 濫 ; 復 就 基 層 農 會 對 於 初 次 申 請 參 加 農 保 者, 未 辦 理 實 地 查 核, 迄 未 研 訂 嚴 謹 之 平 時 清 查 辦 法 相 關 程 序 及 具 體 作 法, 以 有 效 杜 絕 假 農 民 投 保 農 保, 均 有 怠 失 糾 正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就 農 會 會 員 與 農 保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認 定 參 加 農 保 者 之 農 地 面 積 農 保 資 格 平 時 清 查 工 作 等 事 項 確 實 辦 理, 於 半 年 內 處 理 續 復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國 內 稻 米 受 重 金 屬 污 染 情 事 頻 傳, 政 府 相 關 機 關 對 於 稻 米 食 16

19 用 安 全 維 護 機 制 及 受 重 金 屬 污 染 之 防 治 措 施 及 成 效 如 何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賡 續 追 蹤 列 管 調 查 意 見 三 至 五 之 後 續 執 行 情 形 ; 另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請 該 院 將 調 查 意 見 一 二 之 前 一 年 度 具 體 辦 理 結 果, 以 及 101 至 104 年 各 年 度 相 關 措 施 及 成 效 比 較 分 析 表, 定 期 於 每 年 2 月 底 前 續 復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私 立 鴻 國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相 關 單 位 鑑 別 認 定 各 異 引 發 紛 擾 ; 新 北 市 政 府 未 落 實 監 督 輔 導, 致 生 照 護 品 質 堪 慮 等 缺 失 ; 內 政 部 亦 未 善 盡 監 督, 均 有 不 當 糾 正 案 之 103 年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五 ( 二 )( 三 ) 就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查 核 情 形 等 節, 函 請 行 政 院 賡 續 檢 討 改 善, 於 105 年 2 月 底 前 將 前 一 年 度 執 行 情 形 續 復 六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新 北 市 板 橋 鴻 國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長 期 壓 迫 外 籍 看 護 工 超 時 工 作, 致 老 人 無 法 獲 得 妥 適 照 護, 相 關 單 位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103 年 第 4 季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衛 生 福 利 部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業 依 本 院 調 查 意 旨 檢 討 改 善, 後 續 函 請 行 政 院 自 行 列 管, 本 案 結 案 七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該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將 35 個 加 油 站 列 為 潛 藏 高 污 染 風 險, 惟 其 油 氣 釋 放 之 致 癌 物 質 苯, 有 害 加 油 站 員 工 身 體 健 康, 相 關 機 關 有 無 正 視 並 盡 管 理 之 責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於 103 年 已 完 成 450 家 加 油 站 法 規 符 合 度 查 核 及 全 場 區 測 漏 管 之 檢 測 作 業, 至 104 年 1 月 16 日 止, 已 有 357 家 完 成 缺 失 改 善, 本 案 結 案 八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原 住 民 失 業 率 突 破 5 年 來 新 高, 且 政 府 相 關 政 策 預 算 執 行 等 罔 顧 原 住 民 權 益,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提 供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各 分 署 103 年 度 協 助 原 住 民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後 就 業 成 效 之 追 蹤 統 計 情 形 見 復 九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女 性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率 受 暴 及 虐 待 問 題 未 受 重 視, 政 府 應 如 何 改 善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四, 函 請 行 政 院 就 身 心 障 礙 者 勞 動 參 與 率 及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相 關 部 會 持 續 新 增 或 整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性 別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及 改 善 女 性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受 暴 及 受 虐 情 形 之 辦 理 成 效, 於 104 年 8 月 底 前 見 復 十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函 復, 有 關 部 分 鄉 鎮 市 公 所 未 經 合 法 申 請 私 自 裝 設 路 燈, 且 積 欠 鉅 額 電 費, 對 該 公 司 催 繳 置 之 不 理, 是 否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台 電 公 司 改 善 措 施 屬 被 動 式 建 議, 且 仍 有 部 分 鄉 鎮 尚 未 規 劃 建 置 路 燈 圖 資 數 位 化, 仍 函 請 該 公 司 確 實 評 估 路 燈 查 核 機 制, 研 議 如 何 避 免 因 路 燈 普 查 耗 費 大 量 人 力 及 物 力 情 事, 並 就 彰 化 縣 私 接 路 燈 案 之 續 處 情 形 說 明 見 復 十 一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臺 南 市 政 府 分 別 函 復, 有 關 審 計 部 稽 察 臺 南 縣 七 股 濱 海 17

20 濕 地 植 物 及 生 態 園 區 計 畫 案, 發 現 其 補 助 機 關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及 執 行 機 關 前 臺 南 縣 政 府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經 分 別 通 知 其 上 級 機 關 查 明 妥 處, 惟 迄 未 為 負 責 之 答 覆 調 查 案 及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案 經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檢 討 後, 對 當 時 計 畫 審 核 人 員 予 以 口 頭 告 誡, 另 該 部 營 建 署 針 對 書 面 審 查 易 產 生 疏 漏 部 分 已 檢 討 改 進, 內 政 部 部 分 結 案 二 抄 簽 註 意 見 ( 甲 ) 三 ( 二 ) ( 三 ), 函 請 臺 南 市 政 府 續 予 查 明 責 任 歸 屬, 並 究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三 糾 正 案 部 分, 抄 簽 註 意 見 ( 乙 ) 三 ( 二 ),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並 督 導 臺 南 市 政 府 就 調 查 意 見 所 述 違 失 事 實 本 案 鹽 田 閒 置 低 度 利 用 之 改 善 情 形 等 節, 切 實 檢 討 改 進 續 復 十 二 經 濟 部 函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本 院, 有 關 陳 訴 人 所 訴 渠 未 違 反 水 利 法 情 事, 竟 遭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一 河 川 局 以 偽 造 文 書 之 不 實 事 證 裁 罰, 該 局 涉 有 塞 責 瀆 職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暨 陳 訴 人 續 訴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本 案 前 已 結 案 本 件 係 經 濟 部 函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本 院 之 副 本, 併 案 存 查 二 影 附 陳 情 書,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依 法 妥 處 逕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本 院 ; 另 鑑 於 陳 訴 人 偶 有 消 極 負 面 情 緒 之 表 達, 請 該 院 注 意 妥 處, 並 督 促 所 屬 向 陳 訴 人 懇 切 溝 通 輔 導, 以 紓 解 其 不 滿 情 緒 十 三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函 復, 有 關 各 縣 市 政 府 之 歲 入 及 歲 出 預 算 執 行 與 編 列, 涉 有 不 當 虛 列 專 案 補 助 收 入 或 計 畫, 以 規 避 公 共 債 務 法, 增 加 舉 債 額 度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就 涉 有 虛 列 103 年 度 歲 出 預 算 之 新 竹 市 政 府,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已 依 規 定 辦 理 考 評 並 扣 減 考 核 分 數 在 案, 本 件 併 案 存 查 散 會 : 上 午 9 時 50 分 五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5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包 宗 和 李 月 德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江 明 蒼 林 雅 鋒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原 能 會 及 台 電 公 司 分 別 函 復, 有 關 台 電 公 司 核 一 廠 廢 燃 料 池 集 水 槽 疑 似 滲 水 且 驗 出 放 射 性 物 質 ; 復 3 座 核 電 廠 廢 燃 料 池 貯 存 空 間 爆 滿, 恐 有 輻 射 外 洩 危 機 等 情 乙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18

21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至 ( 三 ), 函 請 經 濟 部 說 明 維 持 核 一 二 廠 運 轉 發 電 至 滿 40 年 執 照 期 限 之 具 體 作 法 見 復 ; 另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四 ), 函 請 原 能 會 自 行 列 管 核 一 廠 用 過 燃 料 池 底 鈑 滲 漏 問 題, 並 持 續 追 蹤 與 管 制 二 衛 生 福 利 部 及 教 育 部 函 復, 關 於 臺 灣 地 區 目 前 每 萬 人 口 病 床 數 係 歐 美 國 家 2 至 2.5 倍, 惟 醫 院 病 床 數 仍 持 續 擴 大 增 加, 對 於 醫 療 及 護 理 機 構 床 位 數 之 管 控, 究 相 關 單 位 是 否 有 所 評 估 及 依 循 標 準 等 情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函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參 酌, 並 就 審 查 醫 院 申 請 案 件 之 嚴 謹 性 試 辦 生 育 事 故 補 助 之 目 的 等 事 項 及 本 案 原 調 查 意 見,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二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四 ) 之 1 2 函 請 教 育 部 參 酌, 並 就 國 內 教 學 醫 院 之 申 請 條 件 內 外 科 等 醫 師 需 求 大 於 供 給 等 事 項 及 本 案 原 調 查 意 見,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據 訴, 有 關 臺 大 醫 院 誤 將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列 管 之 愛 滋 感 染 者 器 官 用 於 移 植, 導 致 器 官 受 贈 者 及 執 行 手 術 之 醫 護 人 員 面 臨 愛 滋 病 感 染 風 險 等 情 案 之 適 法 懲 處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並 影 附 陳 訴 書, 函 請 臺 大 醫 院 妥 處 見 復 ( 副 知 陳 訴 人 ) 四 勞 動 部 函 復, 有 關 我 國 給 薪 產 假 及 婦 女 相 關 假 別 ( 如 生 理 假 流 產 假 等 ) 之 提 供 是 否 過 低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並 檢 送 103 年 僱 用 管 理 性 別 平 等 概 況 調 查 結 果 及 前 開 調 查 抽 取 受 查 事 業 單 位 之 部 分 勞 工 進 行 勾 稽 比 對 結 果 書 面 資 料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一 ), 函 請 勞 動 部 就 婦 女 勞 工 產 假 狀 況 調 查 結 果 確 實 辦 理, 並 將 後 續 研 議 情 形 及 結 果, 每 半 年 定 期 續 復 ; 另 本 案 調 查 意 見 二 三 部 分, 勞 動 部 已 採 取 改 善 措 施, 該 部 分 結 案 五 國 有 財 產 署 副 知 本 院 函 暨 陳 訴 人 等 續 訴,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拆 遷 基 地 住 戶, 因 行 政 瑕 疵 於 89 年 方 補 列 為 遷 建 基 地, 致 辦 理 讓 售 事 宜, 損 及 權 益, 相 關 機 關 之 處 理 方 式 是 否 適 當 等 情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有 關 陳 訴 人 續 訴 為 臺 北 市 公 有 遷 建 基 地 出 售, 基 於 政 府 一 體 性 及 公 平 性, 出 售 價 格 之 決 定 應 有 一 定 標 準 等 情 部 分,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二 ) 及 本 會 簽 註 意 見, 函 復 陳 訴 人, 並 告 知 涉 及 系 爭 遷 建 基 地 範 圍 內 之 國 有 地 後 續 如 何 處 分 事 宜 部 分, 本 院 已 另 案 處 理 二 有 關 涉 及 系 爭 遷 建 基 地 範 圍 內 之 國 有 地 後 續 如 何 處 分 事 宜 部 分, 連 同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副 本 函, 移 請 監 察 業 務 處 併 案 處 理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11 分 六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9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19

22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11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仉 桂 美 李 月 德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列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江 明 蒼 林 雅 鋒 章 仁 香 蔡 培 村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孫 大 川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翁 秀 華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財 政 部 函 復, 有 關 據 審 計 部 101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長 期 積 欠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鉅 額 特 別 股 股 息, 損 及 銀 行 權 益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四, 函 請 財 政 部 就 台 灣 高 鐵 公 司 後 續 重 大 情 事 發 展 對 特 別 股 之 影 響 台 灣 高 鐵 公 司 特 別 股 股 東 訴 請 收 回 特 別 股 之 後 續 訴 訟 情 形, 並 將 訴 訟 結 果 對 臺 銀 及 土 銀 相 關 投 資 權 益 之 影 響 等 節, 於 3 個 月 內 續 復 二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復, 有 關 審 計 部 稽 察 該 市 新 店 區 公 所 所 轄 安 康 市 場 暨 公 有 停 車 場 完 工 後 使 用 效 益 情 形, 發 現 涉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函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積 極 處 理 相 關 閒 置 設 備, 並 就 有 關 延 宕 空 調 工 程 之 設 計 時 程, 暨 該 府 處 理 私 設 違 法 停 車 場, 未 追 蹤 列 管 作 業 延 宕 部 分 之 究 責 處 理, 切 實 檢 討 改 進 續 復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13 分 七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13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江 明 蒼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高 鳳 仙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列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章 仁 香 蔡 培 村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孫 大 川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王 增 華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金 管 會 函 復, 有 關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管 理 會 投 資 宇 昌 生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相 關 單 位 有 無 怠 忽 職 守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復 金 管 會, 關 於 會 計 師 接 受 本 院 約 詢 時, 如 透 露 業 務 上 知 悉 之 應 秘 密 事 項, 是 否 得 免 於 刑 法 第 316 條 刑 事 責 任 之 疑 義, 本 院 尊 重 法 務 部 103 年 11 月 6 日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之 說 明, 應 由 司 法 機 關 於 個 案 偵 審 中 依 20

23 法 判 斷 至 會 計 師 接 受 本 院 約 詢 是 否 屬 前 開 法 務 部 函 釋 所 稱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金 管 會 為 會 計 師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本 於 權 責 釋 示 ; 如 有 疑 義, 宜 由 該 會 請 法 務 部 表 示 見 解 後 參 酌 辦 理, 另 請 將 該 會 釋 示 結 果 副 知 本 院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22 分 八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營 運 中 核 能 電 廠 擴 大 地 質 調 查 工 作 報 告 結 論 及 採 機 率 式 分 析 方 法 評 估 地 震 危 害 度 之 結 果, 及 依 歐 洲 核 能 安 全 管 制 者 組 織 ( ENSREG) 建 議 採 重 現 期 1 萬 年 審 查 自 然 危 害 評 估, 重 新 進 行 各 核 電 廠 海 嘯 溯 上 評 估 分 析 之 辦 理 情 形 見 復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23 分 九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三 ) 上 午 10 時 22 分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三 ) 上 午 10 時 23 分 出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包 宗 和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高 鳳 仙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江 明 蒼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江 綺 雯 出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江 明 蒼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高 鳳 仙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主 席 : 陳 慶 財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江 綺 雯 孫 大 川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余 貴 華 主 席 : 陳 慶 財 記 錄 : 柯 博 修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王 增 華 甲 報 告 事 項 記 錄 : 柯 博 修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該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分 別 函 復, 有 關 台 電 公 司 運 轉 中 核 電 廠 於 日 本 福 島 核 災 事 故 後, 相 關 營 運 安 全 總 體 檢 及 異 常 事 件 改 善 情 形 是 否 確 實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決 議 : 抄 核 簽 意 見 三 ( 三 ) ( 五 ), 函 請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就 台 電 公 司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依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將 其 應 負 擔 之 健 保 費 補 助 款 撥 付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等 情 糾 正 案 之 改 善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將 前 一 年 度 臺 北 市 政 府 之 還 21

24 款 及 欠 款 情 形 說 明 見 復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24 分 復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25 分 十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十 一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7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24 分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25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包 宗 和 李 月 德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列 席 委 員 : 江 明 蒼 林 雅 鋒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孫 大 川 出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仉 桂 美 江 明 蒼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高 鳳 仙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列 席 委 員 : 王 美 玉 章 仁 香 蔡 培 村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孫 大 川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翁 秀 華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翁 秀 華 王 增 華 記 錄 : 柯 博 修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及 花 蓮 縣 政 府 分 別 函 復, 有 關 花 東 地 區 之 交 通 建 設 經 費 補 助 教 育 資 源 垃 圾 清 運 東 砂 北 運 中 央 政 策 地 方 執 行 等 議 題, 其 制 度 面 及 執 行 面 均 遭 遇 諸 多 窘 境, 造 成 地 方 政 府 推 動 縣 政 之 困 難, 進 而 影 響 當 地 民 生 經 濟 與 產 業 發 展 等 情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函 請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就 經 濟 部 辦 理 砂 石 認 證 作 業 保 障 偏 鄉 學 校 資 源 及 提 升 受 教 品 質 之 相 關 執 行 內 容 及 成 果 評 估, 以 及 協 助 花 蓮 縣 箭 瑛 大 橋 改 建 之 處 理 情 形 等 節, 確 實 辦 理 續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法 務 部 函 復, 有 關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涉 違 法 准 許 中 華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進 口 二 艘 中 國 大 陸 製 造 之 浮 沉 臺 船, 且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未 經 實 質 查 驗, 即 率 予 核 發 檢 查 證 書 等 情 案 之 處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件 法 務 部 轉 據 高 檢 署 之 偵 查 結 果 併 案 存 查 ; 另 函 請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於 稅 則 號 別 修 訂 完 成 後 續 復 本 院 二 本 院 綜 規 室 移 來, 立 法 委 員 黃 昭 順 研 究 室 檢 送 103 年 度 臺 灣 銀 行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 警 衛 勤 務 限 制 家 數 之 影 響 資 料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22

25 決 議 : 抄 簽 註 意 見 三, 並 影 附 陳 訴 資 料 函 請 工 程 會 ( 副 知 立 法 委 員 黃 昭 順 研 究 室 ) 督 導 臺 灣 銀 行 妥 擬 良 策 逕 復, 並 副 知 本 院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26 分 十 二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5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26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方 萬 富 王 美 玉 仉 桂 美 包 宗 和 江 明 蒼 李 月 德 林 雅 鋒 高 鳳 仙 陳 小 紅 陳 慶 財 章 仁 香 楊 美 鈴 劉 德 勳 蔡 培 村 請 假 委 員 : 尹 祚 芊 江 綺 雯 孫 大 川 主 席 : 陳 慶 財 主 任 秘 書 : 魏 嘉 生 周 萬 順 余 貴 華 王 增 華 記 錄 : 柯 博 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總 體 廢 棄 資 源 物 清 除 處 理 及 再 利 用 之 現 況,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善 盡 管 控 及 督 導 責 任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前 已 結 案, 仍 函 請 行 政 院 自 行 列 管 後 續 辦 理 改 善 情 形, 免 再 函 復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27 分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監 察 院 前 秘 書 長 陳 豐 義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 彈 劾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876 期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豐 義 監 察 院 前 秘 書 長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陳 豐 義 申 誡 事 實 甲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 壹 案 由 :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陳 豐 義 指 示 並 核 定 辦 理 監 察 院 調 查 案 件 檔 卷 清 理 計 畫, 就 監 察 院 已 歸 檔 之 未 逾 保 存 年 限 及 永 久 保 存 之 調 查 案 及 行 政 案 卷 逕 予 抽 除 並 銷 毀 ; 亦 除 未 確 實 監 督 屬 員 之 依 法 執 行 外, 尚 催 促 銷 毀 進 度 及 數 量, 致 監 察 院 檔 案 1,654 卷 之 調 查 案 卷 部 分 內 容 不 當 銷 毀 後, 因 未 列 銷 毀 內 容 清 冊 致 無 從 查 考, 嚴 重 違 反 檔 案 法 破 壞 國 家 檔 案 制 度, 並 損 及 監 察 院 監 察 制 度 之 正 常 運 作, 核 有 嚴 重 違 失 貳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 被 彈 劾 人 陳 豐 義 於 98 年 11 月 間 至 100 年 12 月 16 日 期 間, 違 反 檔 案 法, 濫 權 指 示 所 屬, 焚 燬 監 察 院 已 歸 檔 之 未 逾 保 23

26 存 年 限 及 永 久 保 存 之 調 查 案 及 行 政 案 卷 達 公 尺, 銷 毀 檔 案 內 容 達 清 理 檔 案 38.8%, 致 監 察 院 檔 案 1,654 案 之 調 查 案 卷 部 分 內 容 銷 毀 後 無 從 查 考, 其 違 法 濫 權 事 證 如 下 : 一 檔 案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定 期 保 存 之 檔 案 未 逾 法 定 保 存 年 限 或 未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銷 毀 第 2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銷 毀 檔 案, 應 先 制 定 銷 毀 計 畫 及 銷 毀 之 檔 案 目 錄, 送 交 檔 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經 檔 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銷 毀 之 檔 案, 必 要 時, 應 先 經 電 子 儲 存, 始 得 銷 毀 第 2 條 檔 案 之 定 義 為 各 機 關 依 照 管 理 程 序, 而 歸 檔 管 理 之 文 字 或 非 文 字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說 明 :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所 稱 文 字 或 非 文 字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指 各 機 關 處 理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而 產 生 之 各 類 紀 錄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包 括 各 機 關 所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文 書 圖 片 紀 錄 照 片 錄 影 ( 音 ) 微 縮 片 電 腦 處 理 資 料 等, 可 供 聽 讀 閱 覽 或 藉 助 科 技 得 以 閱 覽 或 理 解 之 文 書 或 物 品 此 為 檔 案 法 所 明 定 二 監 察 院 ( 下 稱 本 院 ) 調 查 案 件 檔 案 之 保 存 年 限 曾 經 歷 多 次 修 訂, 自 85 年 12 月 23 日 以 迄 99 年 2 月 25 日 之 調 查 報 告 檔 案 ( 含 調 查 報 告 及 案 卷 ) 及 彈 劾 糾 舉 糾 正 案 件 檔 案 ( 含 案 文 及 案 卷 ) 俱 屬 永 久 保 存 而 自 99 年 2 月 26 日 迄 今, 本 院 彈 劾 案 文 糾 舉 案 文 糾 正 案 文 及 調 查 報 告 為 永 久 保 存 ; 所 提 彈 劾 糾 舉 之 調 查 案 卷, 為 二 十 年 ; 提 糾 正 及 其 他 調 查 案 卷 則 為 十 五 年 綜 上, 本 院 自 85 年 12 月 23 日 以 迄 99 年 2 月 25 日 所 有 調 查 糾 彈 案 之 檔 卷 為 永 久 保 存, 及 尚 未 屆 保 存 年 限, 依 法 均 不 得 清 理 銷 毀 三 被 彈 劾 人 除 歷 任 經 濟 部 國 防 部 等 重 要 行 政 職 務 外, 自 82 年 2 月 1 日 至 84 年 9 月 23 日 隨 第 二 屆 監 察 院 長 陳 履 安 擔 任 本 院 秘 書 長, 又 於 97 年 8 月 1 日 隨 第 四 屆 王 建 煊 院 長 再 任 本 院 秘 書 長, 當 深 知 檔 卷 對 本 院 調 查 及 糾 彈 案 件 之 重 要 性, 被 彈 劾 人 卻 於 98 年 11 月 12 日 指 示 陳 前 副 秘 書 長 吉 雄 召 開 會 議 計 畫 清 理 檔 案 於 次 日 陳 報 會 議 紀 錄 簽 陳 中 說 明 欄 註 記 依 鈞 長 98 年 11 月 12 日 上 午 指 示 辦 理,( 附 件 一 ) 監 察 院 改 進 公 文 歸 檔 作 業 會 議 紀 錄 於 主 席 報 告 開 頭, 亦 記 明 轉 達 秘 書 長 上 午 指 示 可 知, 陳 前 副 秘 書 長 吉 雄 亟 欲 對 此 作 為 表 明 意 見 釐 清 責 任 觀 該 項 紀 錄 全 文 係 針 對 爾 後 歸 檔 時 之 規 範 惟 被 彈 劾 人 於 同 年 月 18 日 批 示 2. 檔 案 之 歸 檔, 焚 燬 應 積 極 辦 理, 沒 有 辦 不 成 的 事, 短 期 內 執 行 ;3. 將 檔 案 整 理 工 作 視 為 重 點 工 作 辦 理 顯 見 陳 前 副 秘 書 長 吉 雄 與 被 彈 劾 人 之 意 見 不 同, 所 謂 檔 案 整 理 工 作 並 未 執 行 未 有 結 果 陳 前 副 秘 書 長 吉 雄 次 年 即 屆 齡 退 休 所 謂 檔 案 整 理 工 作 再 次 提 出 並 開 始 執 行, 迨 在 100 年 6 月, 名 稱 從 改 進 公 文 歸 檔 作 業 易 為 監 察 院 調 查 案 件 檔 卷 清 理 計 畫 四 99 年 12 月 31 日 監 察 院 修 正 監 察 院 檔 案 管 理 要 點 其 第 三 條 規 定 檔 案 為 本 院 各 單 位 及 總 發 文 人 員, 每 日 應 將 已 結 案 或 已 發 文 之 稿 件 連 同 相 關 文 件, 逐 案 彙 齊, 備 妥 歸 檔 清 單, 送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點 收 亦 即 檔 案 管 24

27 理 單 位 點 收 之 文 件 即 為 檔 案 其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 已 屆 滿 保 存 期 限 之 檔 案, 由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繕 造 檔 案 銷 毀 目 錄, 送 原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表 示 意 見, 各 單 位 認 有 延 長 保 存 年 限 之 必 要 者, 應 簽 註 延 長 年 限 及 理 由 ; 該 銷 毀 目 錄 併 同 銷 毀 計 畫, 送 交 檔 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復 同 意 後, 簽 報 權 責 長 官 核 准,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派 員 監 毀 其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已 銷 毀 之 檔 案, 應 分 別 於 檔 案 銷 毀 目 錄 及 案 卷 目 次 表 等 有 關 目 錄, 註 記 核 准 銷 毀 之 文 號 及 銷 毀 之 日 期 ; 其 有 微 縮 電 子 或 其 他 方 式 儲 存 之 紀 錄 者, 並 應 附 註 其 編 號, 但 全 卷 銷 毀 者, 其 案 卷 目 次 表 得 免 註 記 監 察 院 檔 案 管 理 要 點 修 正 於 被 彈 劾 人 擔 任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任 職 期 間, 檔 案 之 銷 毀 必 須 (1) 屆 至 保 存 年 限 (2) 必 須 編 列 目 錄 (3) 交 檔 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復 同 意 (4) 簽 報 權 責 長 官 核 准, 以 及 (5) 微 縮 電 子 或 其 他 方 式 儲 存 此 管 理 要 點 係 被 彈 劾 人 在 先 前 交 付 陳 前 副 秘 書 長 吉 雄 所 完 成,100 年 6 月 推 動 檔 案 之 焚 燬, 被 彈 劾 人 當 對 此 規 定, 無 法 推 諉 不 知 五 100 年 監 察 院 調 查 案 件 檔 卷 清 理 計 畫 內 容 及 執 行 情 形 : ( 一 )100 年 6 月 9 日, 監 察 院 秘 書 處 奉 指 示 簽 擬 監 察 院 調 查 案 件 檔 卷 清 理 計 畫 ( 下 稱 清 理 計 畫, 附 件 二 ), 並 簽 會 監 察 調 查 處 各 常 設 委 員 會 等 單 位 嗣 於 同 年 月 17 日 由 被 彈 劾 人 核 定 復 於 100 年 8 月 10 日, 秘 書 處 再 簽 報 被 彈 劾 人 核 定, 修 正 清 理 計 畫 依 計 畫 目 標, 其 主 要 工 作 係 就 監 察 院 已 歸 檔 於 庫 房 之 檔 卷 ( 以 調 查 案 件 為 主 ), 抽 除 被 認 為 無 歸 檔 價 值 之 冗 贅 資 料 次 於 作 業 方 式 及 流 程 載 有 : 所 抽 除 之 資 料 中, 認 仍 有 參 考 價 值 者 得 斟 酌 掃 描 成 電 子 檔 留 存, 並 燒 錄 乙 份, 放 置 與 媒 體 保 存 袋 中 併 卷 留 存 本 案 原 以 檔 案 清 理 為 用 語, 檔 案 法 中 對 檔 案 清 理 有 一 定 之 定 義, 即 指 依 檔 案 目 錄 逐 案 核 對, 將 逾 保 存 年 限 之 檔 案 或 已 屆 移 轉 年 限 之 永 久 保 存 檔 案, 分 別 辦 理 銷 毀 或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理 嗣 因 院 內 承 辦 工 作 同 仁 堅 決 反 對, 於 監 察 院 調 查 案 件 檔 卷 清 理 專 案 作 業 處 理 單 上 以 清 理 人 為 名 於 表 格 下 緣 簽 名, 秘 書 單 位 驚 覺 檔 案 法 中 之 清 理 並 非 監 察 院 調 查 案 件 檔 卷 清 理 計 畫 所 稱 之 清 理 若 依 法 執 行 僅 可 銷 毀 逾 保 存 年 限 之 檔 案, 無 法 達 成 被 彈 劾 人 核 定 之 目 標, 遂 又 改 稱 為 並 無 法 律 依 據 且 違 反 檔 案 法 之 去 化 清 理 工 作 遂 將 該 處 理 單 下 緣 簽 名 之 清 理 人 改 為 協 助 檢 視 者 ( 附 件 三 ), 日 後 且 將 清 理 改 稱 去 化 去 化 乃 為 被 彈 劾 人 及 秘 書 處 稱 呼 抽 除 銷 毀 之 行 為 之 用 語, 以 下 姑 以 去 化 名 之 所 謂 去 化 實 係 抽 除 本 院 未 逾 保 存 年 限 及 永 久 保 存 檔 案 中 之 處 理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而 產 生 之 各 類 紀 錄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並 將 之 銷 毀 之 行 為 ( 二 ) 被 彈 劾 人 多 次 在 簽 核 中 指 示 應 迅 速 辦 理, 因 而 將 本 院 保 存 於 各 檔 案 庫 已 歸 檔 之 檔 案 集 中 於 禮 堂, 並 命 調 查 處 調 查 人 員 以 協 助 檢 視 者 身 25

28 分, 將 渠 等 認 為 無 保 存 價 值 者 以 夾 子 標 出, 旋 即 由 工 讀 生 抽 出 焚 燬, 因 調 查 處 修 習 法 律 背 景 之 同 仁 質 疑 這 種 作 法 違 反 檔 案 法 至 為 明 確, 並 激 烈 反 對, 拒 絕 接 受 指 令 前 往 禮 堂 協 助 抽 除 銷 毀 檔 案, 乃 有 100 年 8 月 1 日 被 彈 劾 人 以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名 義 函 請 檔 案 管 理 局 解 釋 檔 案 清 理 函 文 最 末 有 經 權 衡 性 質 重 要 性 後, 認 適 宜 轉 化 為 微 縮 或 電 子 檔 存 儲, 復 斟 酌 典 藏 空 間 成 本 效 益, 認 為 必 須, 則 單 就 附 件 進 行 清 理 似 符 法 制 ( 附 件 八 -1) 惟 檔 案 清 理 工 作 自 始 至 終 未 將 一 份 檔 案 轉 為 電 子 存 儲 ( 三 ) 同 年 月 8 日 檔 案 管 理 局 函 覆 略 以 : ( 一 ) 保 存 年 限 不 得 回 溯 判 定 ;( 二 ) 已 歸 檔 案 卷 部 分 附 件 重 複 歸 檔, 或 因 特 殊 事 由 需 重 新 檢 討 歸 檔 附 件 內 容, 應 衡 酌 案 情 完 整 性 未 來 行 政 稽 憑 及 法 律 信 證 之 需 要 由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逐 件 檢 視 重 行 歸 檔, 並 修 正 相 關 目 錄 資 料 ( 三 ) 除 經 微 縮 電 子 或 其 他 方 法 儲 存, 不 宜 單 就 附 件 部 分 報 請 本 局 銷 毀 ( 附 件 八 2) 且 以 微 縮 或 電 子 檔 存 儲 轉 化 為 前 提 ( 附 件 九 ) 因 此, 保 存 年 限 確 定 附 件 重 複 需 承 辦 人 逐 件 檢 視 製 作 目 錄 報 請 檔 案 管 理 局 同 意 銷 毀 諸 點, 函 覆 明 甚 惟 檔 案 管 理 局 函 覆 顯 與 被 彈 劾 人 之 期 望 不 符, 乃 於 同 年 月 19 日 二 次 發 函, 復 對 年 代 久 遠 特 殊 事 由 附 件 檢 還 等 事 項 再 度 詢 問 9 月 13 日 檔 案 管 理 局 再 次 函 覆, 略 以 :( 一 ) 年 代 久 遠 必 須 辦 理 檔 案 鑑 定 ;( 二 ) 保 存 年 限 不 得 回 溯 判 定 ;( 三 ) 保 持 檔 案 案 情 之 完 整 性, 自 不 得 無 故 逕 行 自 原 案 卷 中 抽 除 部 分 內 容 請 衡 酌 維 持 案 情 完 整 性, 以 符 合 未 來 行 政 稽 憑 及 法 律 信 證 之 需 ;( 四 ) 各 機 關 提 供 之 書 籍 影 本 資 料 經 重 行 檢 視, 確 定 不 予 歸 檔, 請 依 相 關 規 定 或 本 於 權 責 處 理 ;( 五 ) 監 察 院 配 合 國 家 檔 案 徵 集 計 畫 ( 四 ) 惟 查, 早 在 檔 案 管 理 局 二 次 函 覆 之 前, 自 8 月 26 日 起 已 奉 被 彈 劾 人 之 命, 開 始 執 行 檔 案 抽 除 銷 毀 之 工 作, 清 理 人 員 上 班 日 全 日 投 入 清 理 外, 假 日 並 全 力 配 合, 來 院 加 班 惟 協 查 人 員 仍 不 配 合 第 一 階 段 清 理 之 調 查 案 卷 1,313 件, 至 9 月 2 日 僅 完 成 231 案 秘 書 處 迫 於 無 奈, 乃 於 9 月 3 日 上 簽, 為 配 合 作 業 之 人 員 請 領 專 案 加 班 被 彈 劾 人 竟 對 原 計 畫 至 101 年 4 月 30 日 完 成 之 執 行, 不 能 滿 意, 退 稿 重 簽 ( 附 件 四 1) 秘 書 處 復 於 9 月 15 日 再 次 上 簽, 推 估 需 至 101 年 5 月 底, 始 能 完 成 被 彈 劾 人 再 退 簽 稿, 責 付 秘 書 處 黃 處 長 坤 成 依 19 日 中 午 所 談 作 法 重 擬 ( 附 件 四 2) 被 彈 劾 人 實 質 指 揮 檔 案 之 抽 除 銷 毀, 斑 斑 可 考 ( 五 ) 毋 論 適 用 法 律 存 有 疑 慮, 監 察 院 執 行 同 仁 激 烈 反 對, 函 請 檔 案 管 理 局 解 釋 尚 未 回 覆, 即 已 命 所 屬 逕 自 執 行 且 強 力 督 促 執 行, 將 原 訂 100 年 9 月 1 日 起 至 101 年 4 月 底 止 之 計 畫, 強 力 推 動, 提 前 至 100 年 8 月 26 日 即 已 開 始 執 行, 至 當 年 12 月 16 日, 即 提 前 四 個 半 月 完 成 26

29 基 於 何 種 理 由, 致 被 彈 劾 人 急 欲 銷 毀 檔 案, 至 如 此 迫 切 之 程 度? 於 今 案 卷 既 已 焚 燬, 且 無 清 冊 可 供 行 政 稽 憑 及 法 律 信 證, 單 以 清 除 之 數 量, 實 難 以 判 斷 其 緣 由 ( 六 ) 秘 書 處 所 執 行 檔 案 之 銷 毀 未 遵 檔 案 管 理 局 兩 度 來 函 之 內 容,( 一 ) 違 反 保 存 年 限 不 得 回 溯 判 定 ;( 二 ) 違 反 不 得 無 故 逕 行 自 原 案 卷 中 抽 除 部 分 內 容 ;( 三 ) 違 反 除 經 微 縮 電 子 或 其 他 方 法 儲 存, 不 宜 單 就 附 件 部 分 報 請 本 局 銷 毀 ( 四 ) 違 反 抽 除 部 分 內 容 請 衡 酌 維 持 案 情 完 整 性, 以 符 合 未 來 行 政 稽 憑 及 法 律 信 證 之 需 ;( 五 ) 即 使 有 因 各 機 關 提 供 之 書 籍 影 本 資 料 經 重 行 檢 視, 確 定 不 予 歸 檔 亦 未 依 檔 案 管 理 局 所 指 出 前 列 諸 點 注 意 並 維 持 案 情 完 整 性, 符 合 未 來 行 政 稽 憑 及 法 律 信 證 之 作 為 且 檔 案 管 理 局 所 稱 各 單 位 提 供 之 書 籍 影 本 資 料, 非 指 單 位 來 函 之 附 件, 此 觀 諸 本 案 約 詢 檔 案 管 理 局 人 員 所 稱 不 得 單 就 公 文 附 件 去 除 甚 明 ( 附 件 九 ), 自 當 不 得 任 由 承 辦 人 自 行 決 定 非 屬 檔 案 法 適 用 對 象 予 以 銷 毀 監 察 院 兩 次 刻 意 以 定 期 保 存 中 之 附 件 與 行 文 檢 送 之 附 件 資 料 ( 例 如 書 籍 影 本 資 料 等 ) 之 文 字 函 請 檔 案 管 理 局 解 釋, 檔 案 管 理 局 在 前 述 諸 點, 均 詳 言 檔 案 之 附 件 不 得 無 故 逕 行 自 原 卷 中 抽 出 部 分 等 語, 獨 對 監 院 之 提 問 刻 意 避 開 附 件 二 字, 而 以 各 機 關 提 供 之 書 籍 影 本 資 料 說 明 監 察 院 秘 書 處 檔 案 科 在 二 度 發 函 後 與 檔 案 管 理 局 石 科 長 幾 度 電 話 連 繫, 檔 案 管 理 局 明 知 來 電 之 意 圖, 面 對 監 院 重 大 壓 力 仍 機 巧 回 復, 檔 案 管 理 局 其 堅 持 與 用 心 藉 此 可 明 猶 有 甚 者, 監 察 院 調 查 案 件 檔 卷 清 理 專 案 作 業 處 理 單 未 有 負 責 任 之 清 理 人, 僅 有 協 助 檢 視 者 協 助 檢 視 者 未 必 為 檔 案 管 理 局 所 認 定 之 承 辦 人, 更 無 簽 請 權 責 長 官 核 可 之 過 程, 未 有 銷 毀 內 容 之 清 冊, 遑 論 曾 經 評 鑑, 違 反 檔 案 管 理 局 兩 度 來 函 之 內 容, 至 為 顯 著 ( 七 ) 檔 案 清 理 於 100 年 8 月 18 日 經 被 彈 劾 人 核 定, 執 行 期 間 親 自 過 聞 其 事, 事 後 並 對 聽 命 執 行 之 人 員 按 去 化 卷 數 及 去 化 厚 度 論 功 行 賞, 足 徵 被 彈 劾 人 立 意 抽 除 銷 毀 本 院 調 查 糾 彈 案 卷 被 彈 劾 人 違 反 檔 案 法 事 證 明 確 六 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 監 察 院 秘 書 處 就 清 理 計 畫 辦 理 情 形 等 事 宜, 簽 請 秘 書 長 於 101 年 1 月 4 日 鑒 核, 該 簽 之 附 件 檔 案 清 理 統 計 表 詳 載 清 理 計 畫 之 執 行 情 形 略 為 : 總 清 理 件 數 1,654 件, 去 化 長 度 公 尺, 平 均 檔 卷 去 化 比 例 為 38.8%( 附 件 四 -3) 復 經 整 理 監 察 院 秘 書 處 101 年 8 月 21 日 處 台 秘 檔 字 第 號 函 所 附 之 各 案 去 化 長 度 一 覽 表, 將 各 案 之 去 化 比 例 予 以 歸 納 整 理 ( 附 件 五 ), 發 現 去 化 案 件 於 監 察 調 查 處 成 立 前 ( 監 察 院 第 二 屆 監 察 委 員 任 期 ) 立 案 調 查 計 126 案 監 察 調 查 處 成 立 後 ( 包 含 第 二 三 屆 監 察 委 員 任 期 ) 立 案 調 查 計 1,297 案, 及 本 屆 監 察 委 員 任 期 立 案 調 查 計 214 案 又 去 化 比 例 達 90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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