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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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涴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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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總 說 明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辦 法 ( 下 稱 本 辦 法 ) 係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授 權 訂 定, 業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於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 並 經 六 度 修 正 在 案 配 合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之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取 消 非 本 國 籍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在 臺 居 留 與 工 作 之 限 制, 並 配 合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需 要,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參 考 勞 動 部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修 正 外 國 人 分 類 名 稱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二 配 合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修 正, 取 消 外 籍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在 臺 工 作 限 制, 爰 取 消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項 目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及 第 六 條 ) 三 整 併 各 條 文 中 有 關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之 時 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四 為 符 合 國 際 人 權 規 範, 取 消 女 性 勞 工 母 國 健 康 檢 查 之 妊 娠 檢 查 項 目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五 為 兼 顧 雇 主 及 勞 工 權 益, 放 寬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再 檢 查 期 限 及 在 臺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之 漢 生 病 肺 結 核 及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個 案, 得 治 療 後 再 檢 查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 六 明 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所 稱 檢 查 不 合 格 一 詞 之 定 義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七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及 第 六 條 規 定 及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需 要,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及 第 六 條 附 表 二 附 表 三 部 分 文 字 酌 予 修 正 ( 修 正 規 定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及 第 六 條 附 表 二 附 表 三 ) 1
2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就 業 服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就 業 服 務 本 條 未 修 正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甲 類 人 員 : 指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二 乙 類 人 員 : 指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三 丙 類 人 員 : 指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四 認 可 醫 院 : 指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得 辦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前 健 康 檢 查 之 國 外 醫 院 五 指 定 醫 院 : 指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得 辦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之 國 內 醫 院 第 三 條 雇 主 申 請 甲 類 人 員 之 聘 僱 許 可 及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得 免 檢 具 該 類 人 員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但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入 國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甲 類 人 員, 得 依 其 曾 居 住 國 家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第 一 類 外 國 人 : 指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二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 指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三 認 可 醫 院 : 指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得 辦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前 健 康 檢 查 之 國 外 醫 院 四 指 定 醫 院 : 指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得 辦 理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之 國 內 醫 院 五 都 治 服 務 : 指 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之 關 懷 員 送 藥 及 親 眼 目 睹 病 人 服 藥 之 服 務 (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 Course, DOTS) 第 三 條 雇 主 申 請 第 四 條 規 定 以 外 之 第 一 類 外 國 人 之 聘 僱 許 可 及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得 免 檢 具 該 類 人 員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但 對 於 入 國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一 參 考 勞 動 部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修 正 外 國 人 分 類 名 稱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併 入 第 一 款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以 下 款 次 遞 移 三 新 增 第 五 款, 都 治 服 務 名 詞 定 義, 指 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之 關 懷 員 送 藥 及 親 眼 目 睹 病 人 服 藥 之 服 務 (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 Course, DOTS)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規 定, 修 正 外 國 人 分 類 名 稱,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3 得 依 其 曾 居 住 國 家 之 特 性, 公 告 其 應 檢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第 四 條 雇 主 聘 僱 第 一 類 外 國 人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申 請 聘 僱 許 可 及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各 款 文 件 之 一, 送 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一 該 人 員 由 該 國 合 格 設 立 之 醫 療 機 構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經 醫 師 簽 章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及 其 中 文 譯 本,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二 該 人 員 由 指 定 醫 院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應 包 括 下 列 檢 查 及 證 明 項 目 : 一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二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三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 含 精 神 狀 態 ) 四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但 申 請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者, 得 免 檢 附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曾 居 住 國 家 特 性 認 定 必 要 之 檢 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任 一 項 目 不 合 格 者, 不 予 核 發 聘 僱 許 可 或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但 符 合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特 性, 公 告 其 應 檢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第 四 條 雇 主 申 請 入 國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乙 類 人 員 聘 僱 許 可 及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各 款 文 件 之 一, 送 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一 該 人 員 由 該 國 合 格 設 立 之 醫 療 機 構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經 醫 師 簽 章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及 其 中 文 譯 本, 並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二 該 人 員 由 指 定 醫 院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應 包 括 下 列 檢 查 項 目 : 一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二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三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四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 含 精 神 狀 態 ) 五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曾 居 住 國 家 特 性 認 定 必 要 之 檢 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任 一 項 目 不 合 格 者, 應 不 予 核 發 聘 僱 許 可 或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但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陽 性 者, 於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核 發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取 一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規 定, 修 正 外 國 人 分 類 名 稱 二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係 經 由 性 行 為 及 體 液 交 換 而 傳 染, 日 常 生 活 並 無 傳 染 之 虞 配 合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修 正, 取 消 非 本 國 籍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感 染 者 在 臺 居 留 與 工 作 之 限 制,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項 目, 以 下 款 次 遞 移 三 由 於 第 一 類 外 國 人 申 請 聘 僱 許 可 時, 已 檢 具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申 辦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時, 得 免 再 附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但 書 規 定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3
4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格 式 如 附 表 一 第 五 條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之 時 程 如 下 : 一 申 請 入 國 簽 證 時, 應 檢 具 認 可 醫 院 核 發 之 三 個 月 內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二 入 國 後 三 工 作 日 內, 雇 主 應 安 排 其 至 指 定 醫 院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三 入 國 工 作 滿 六 個 月 十 八 個 月 及 三 十 個 月 之 日 前 後 三 十 日 內, 雇 主 應 安 排 其 至 指 定 醫 院 接 受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入 國 前 健 康 檢 查 有 任 一 項 目 不 合 格 者, 不 予 辦 理 入 國 簽 證 雇 主 申 請 聘 僱 許 可 時, 應 檢 具 指 定 醫 院 核 發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但 符 合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因 故 未 能 依 限 安 排 辦 理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健 康 檢 查 者, 得 於 延 長 三 工 作 日 內 補 行 辦 理 第 六 條 前 條 健 康 檢 查,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二 漢 生 病 檢 查 三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四 濃 縮 法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 含 痢 疾 阿 米 巴 ) 五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 含 精 得 完 成 治 療 證 明,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格 式 如 附 表 一 第 五 條 丙 類 人 員 依 規 定 申 請 入 國 簽 證 時, 應 檢 具 認 可 醫 院 核 發 之 三 個 月 內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二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三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有 關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 丙 類 人 員 )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之 時 程, 合 併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規 定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入 國 前 健 康 檢 查, 有 任 一 項 目 不 合 格 者, 不 予 辦 理 入 國 簽 證,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俾 利 雇 主 辦 理 聘 僱 許 可 五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項,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已 移 列 於 前 條, 爰 予 刪 除, 以 下 項 次 遞 移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刪 除 第 一 款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項 目 及 第 五 款 妊 娠 檢 查 ( 女 性 ), 並 酌 作 項 次 調 整 同 時 增 列 4
5 神 狀 態 ) 六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但 辦 理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之 健 康 檢 查 者, 得 免 檢 附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工 作 性 質 及 勞 動 輸 出 國 特 性 認 定 必 要 之 檢 查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格 式 如 附 表 二 ; 指 定 醫 院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不 合 格 之 認 定 及 處 理 原 則 如 附 表 三 第 七 條 雇 主 應 於 收 受 指 定 醫 院 核 發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後, 送 交 該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留 存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有 不 合 格 或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者, 雇 主 應 安 排 該 人 員 依 下 列 時 程 辦 理 再 檢 查 及 治 療 : 一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肺 部 異 常 之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自 收 受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二 漢 生 病 檢 查 : 疑 似 漢 生 病 者, 自 收 受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至 四 濃 縮 法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 含 痢 疾 阿 米 巴 ) 五 妊 娠 檢 查 ( 女 性 ) 六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 含 精 神 狀 態 ) 七 漢 生 病 檢 查 八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九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工 作 性 質 及 勞 動 輸 出 國 特 性 認 定 必 要 之 檢 查 第 一 項 人 員 入 國 前 健 康 檢 查 有 前 項 任 一 項 目 不 合 格 者, 不 予 辦 理 入 國 簽 證 第 一 項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之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格 式 如 附 表 二 第 六 條 雇 主 於 丙 類 人 員 入 國 後 三 工 作 日 內, 應 安 排 其 至 指 定 醫 院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 其 檢 查 項 目, 除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八 款 外, 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同 雇 主 申 請 前 項 人 員 聘 僱 許 可 時, 應 檢 具 指 定 醫 院 核 發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第 一 項 檢 查 項 目 有 不 合 格 者,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再 檢 查 取 得 合 格 證 明 : 一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 於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核 發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取 得 完 成 治 療 證 明 二 濃 縮 法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 如 檢 查 不 合 格 且 非 屬 痢 疾 阿 米 辦 理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健 康 檢 查 者, 免 檢 附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移 列 為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五 現 行 條 文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附 表 三 之 規 定, 移 併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係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本 文 規 定 移 列 三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係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移 列, 並 增 訂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有 關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 納 入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有 關 疑 似 肺 結 核 個 案 之 確 診 時 程 ) 及 漢 生 病 檢 查 之 規 定 ; 第 三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第 四 款 痢 疾 阿 米 巴 確 診 個 案 之 再 檢 查 期 限 (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 及 非 屬 痢 疾 阿 米 巴 之 腸 內 寄 生 蟲 再 檢 查 期 5
6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三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 於 收 受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取 得 完 成 治 療 證 明 四 濃 縮 法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 於 收 受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之 次 日 起 六 十 五 日 內,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並 取 得 陰 性 證 明 書 ; 經 確 診 為 痢 疾 阿 米 巴 原 蟲 陽 性 者, 須 取 得 再 檢 查 三 次 均 陰 性 證 明 第 八 條 雇 主 應 於 收 受 前 條 第 二 項 再 檢 查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完 成 治 療 證 明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外 國 人 聘 僱 許 可 文 件 二 再 檢 查 或 完 成 治 療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巴 者, 於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核 發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取 得 再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雇 主 因 故 未 能 依 限 辦 理 第 一 項 之 健 康 檢 查 者, 得 於 延 長 三 日 內 補 行 辦 理 第 七 條 雇 主 應 於 丙 類 人 員 入 國 工 作 滿 六 個 月 十 八 個 月 及 三 十 個 月 之 日 前 後 三 十 日 內, 安 排 其 至 指 定 醫 院 接 受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除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八 款 外, 其 檢 查 項 目 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同 雇 主 應 於 收 受 指 定 醫 院 核 發 前 項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後, 送 交 該 丙 類 人 員 留 存 但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如 有 不 合 格 項 目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者, 雇 主 得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七 條 之 一 規 定, 安 排 丙 類 人 員 進 行 再 檢 查, 並 於 收 受 再 檢 查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送 交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外 國 人 聘 僱 許 可 文 件 二 再 檢 查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第 一 項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限 (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 統 一 規 定 為 六 十 五 日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分 別 移 列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爰 予 刪 除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本 條 規 定 係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而 有 關 再 檢 查 之 規 定, 則 移 列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雇 主 應 安 排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及 檢 查 項 目,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痢 疾 阿 米 巴 原 蟲 再 檢 查 合 格 規 定, 分 別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七 條, 爰 予 刪 除 6
7 第 九 條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經 健 康 檢 查 確 診 為 肺 結 核 結 核 性 肋 膜 炎 或 漢 生 病 者, 除 多 重 抗 藥 性 個 案 外, 雇 主 得 於 收 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都 治 服 務 : 一 診 斷 證 明 書 二 雇 主 協 助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接 受 治 療 意 願 書 三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接 受 衛 生 單 位 安 排 都 治 服 務 同 意 書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於 完 成 前 項 都 治 服 務 藥 物 治 療, 且 經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判 定 完 成 治 療 者, 視 為 合 格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檢 查 不 合 格, 指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 一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經 確 認 診 斷 為 多 重 抗 藥 有 痢 疾 阿 米 巴 原 蟲 陽 性 者, 經 於 七 十 五 日 內 再 檢 查 三 次 均 陰 性 時, 該 項 檢 查 視 為 合 格 第 七 條 之 一 雇 主 對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之 肺 部 異 常 之 受 僱 者, 得 自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核 發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安 排 其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並 於 收 受 指 定 機 構 核 發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送 交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雇 主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安 排 受 僱 者 再 檢 查 或 檢 具 診 斷 證 明 書 備 查 者,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視 為 不 合 格 受 僱 者 經 前 條 健 康 檢 查 確 診 為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或 結 核 性 肋 膜 炎 者, 除 多 重 抗 藥 性 個 案 外, 雇 主 得 於 診 斷 證 明 書 核 發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送 交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診 斷 證 明 書 二 雇 主 協 助 受 僱 者 接 受 治 療 意 願 書 三 受 僱 者 接 受 衛 生 單 位 安 排 都 治 同 意 書 受 僱 者 於 完 成 前 項 藥 物 治 療 後 再 檢 查, 再 檢 查 結 果 為 陰 性 者, 視 為 合 格 但 未 配 合 都 治 累 計 達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視 為 健 康 檢 查 不 合 格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移 列, 並 增 列 漢 生 病 都 治 服 務 治 療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移 列, 並 作 文 字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但 書 部 分 則 移 至 第 十 條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分 別 移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條, 爰 予 刪 除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但 書 及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本 法 第 7
8 性 結 核 病 二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未 進 行 再 檢 查 或 再 檢 查 不 合 格 三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未 配 合 結 核 病 或 漢 生 病 都 治 服 務 累 計 達 十 五 日 以 上 七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檢 查 不 合 格 之 情 形 予 以 合 併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轉 換 雇 主, 尚 未 完 成 健 康 檢 查 者, 新 雇 主 應 於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或 自 接 續 聘 僱 之 次 日 起 七 日 內, 安 排 其 至 指 定 醫 院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因 故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時, 雇 主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得 提 前 七 日 內 或 於 事 由 消 失 後 七 日 內, 辦 理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第 八 條 指 定 醫 院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不 合 格 之 認 定 及 處 理 原 則 如 附 表 三 前 二 條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任 一 項 目 不 合 格 時, 為 本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之 檢 查 不 合 格, 經 依 本 法 限 令 出 國 者, 雇 主 應 即 督 促 其 出 國 但 再 檢 查 合 格 且 雇 主 完 成 再 行 備 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九 條 丙 類 人 員 轉 換 雇 主 時, 新 雇 主 應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如 接 續 聘 僱 時 期, 屬 於 應 辦 理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期 間 或 已 逾 應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之 期 限, 而 尚 未 完 成 檢 查 者 ; 新 雇 主 應 於 第 七 條 規 定 期 間 內 或 自 接 續 聘 僱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安 排 其 至 指 定 醫 院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第 十 條 丙 類 人 員 有 不 可 歸 責 之 重 大 事 由,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時, 雇 主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並 於 事 由 消 失 後 七 日 內 補 辦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其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備 查 流 程, 與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同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第 一 項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三 第 二 項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本 條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本 條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移 列, 並 修 正 外 國 人 分 類 名 稱, 增 列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因 故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時,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提 前 或 於 事 由 消 失 後 七 日 內 辦 理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之 規 定 8
9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再 入 國 工 作 者, 雇 主 仍 應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安 排 其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但 檢 具 指 定 醫 院 入 國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者, 免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但 書 所 定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其 檢 查 項 目, 依 附 表 二 之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其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依 船 員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但 書 規 定 申 請 再 入 國 工 作 之 丙 類 人 員, 雇 主 仍 應 依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定 安 排 其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但 檢 具 指 定 醫 院 入 國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者, 得 免 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其 檢 查 項 目, 除 妊 娠 檢 查 免 驗 外, 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同 第 十 二 條 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其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依 船 員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自 九 十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及 第 五 條 附 表 二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一 條 次 變 更, 並 修 正 外 國 人 分 類 名 稱 二 配 合 刪 除 妊 娠 檢 查 依 法 申 請 再 入 國 工 作 之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於 工 作 期 滿 前 已 在 我 國 辦 理 返 鄉 前 健 康 檢 查, 其 檢 查 項 目, 依 附 表 二 所 列 項 目 條 次 變 更, 酌 作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逾 全 文 二 分 之 一, 屬 全 案 修 正, 爰 配 合 實 務 需 求,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
10 第 四 條 附 表 一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 附 表 一 ) ITEMS REQUIRED FOR HEALTH CERTIFICATE (Form 1) 基 本 資 料 工 作 直 轄 市 縣 ( 市 ) 別 City/County (Workplace in R.O.C.)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 附 表 一 ) ITEMS REQUIRED FOR HEALTH CERTIFICATE (Type I) 基 本 資 料 居 住 縣 市 別 City/County (Stay while in Taiwan) 實 驗 室 檢 查 A.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Serological test for HIV antibody): 陽 性 (Positive) 陰 性 (Negative) 未 確 定 (Indeterminate) a. 篩 檢 (Screening Test): EIA Particle Agglutination 其 他 (Others) b. 確 認 (Confirmatory Test): Western Blot 其 他 (Others) 修 正 附 表 一 英 文 翻 譯, 將 Type I 修 正 為 Form 1 將 居 住 縣 市 別 修 正 為 工 作 直 轄 市 縣 ( 市 ) 別, 以 利 地 方 衛 生 機 關 進 行 後 續 管 理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刪 除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項 目 A.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Chest X-ray for tuberculosis): 限 大 片 攝 影 (Standard Film Only) 發 現 (Findings): 判 定 (Results): 合 格 (Passed) 疑 似 肺 結 核 (TB Suspect)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Pending) 不 合 格 (Failed) B. 胸 部 X 光 檢 查 肺 結 核 ( Chest X-ray for tuberculosis): 限 大 片 攝 影 (Standard Film Only) 發 現 (Findings): 判 定 (Results): 合 格 (Passed)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TB Suspect or Pending) 不 合 格 (Failed) 一 點 次 變 更,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由 B 點 修 正 為 A 點 二 對 於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之 判 定, 將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區 分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與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 健 檢 醫 院 對 於 疑 似 肺 結 核 個 案, 須 進 10
11 ( 經 中 華 民 國 健 檢 醫 院 判 定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者,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 (Those who are determined to be TB suspects or have a pending diagnosis by the designated hospital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must visit the referred institution for further evaluation in fifteen days.) B.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 Serological test for syphilis) C.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 Proof of positive measles and rubella antibody titers or measles and rubella vaccination certificates): 申 請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者, 得 免 檢 附 (not required for th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he employment permit) 備 註 : 本 表 供 短 期 補 習 班 外 國 語 文 教 師 健 康 檢 查 時 使 用 Note : This form is for foreign teacher teaching course(s) on foreign language(s) at a short-term class. ( 經 臺 灣 健 檢 醫 院 判 定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者, 得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 (Those who are determined to be TB suspects or have a pending diagnosis by the designated hospital in Taiwan must visit the referred institution for further evaluation.) C.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 Serological test for syphilis) D.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Proof of positive measles and rubella antibody titers or measles and rubella vaccination certificates): 備 註 : 本 表 供 乙 類 外 國 人 ( 外 籍 教 師 ) 健 康 檢 查 時 使 用 Note: This form is for Group B foreign workers (foreign teacher). 行 傳 染 病 通 報, 以 利 衛 生 單 位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管 理 三 提 醒 疑 似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者,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點 次 變 更,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由 C 點 變 更 為 B 點 一 點 次 變 更,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由 D 點 變 更 為 C 點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增 列 申 請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者, 得 免 檢 附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變 更 外 國 人 分 類 名 稱 11
12 附 錄 : 愛 滋 篩 檢 與 治 療 費 用 通 知 書 ( 請 健 檢 醫 院 將 此 通 知 書 併 同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發 給 受 檢 者 ) 一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已 修 改 法 規, 取 消 非 本 國 籍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HIV) 感 染 者 之 入 境 停 留 及 居 留 限 制, 也 取 消 此 項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二 由 於 非 本 國 籍 人 士 在 中 華 民 國 治 療 HIV 感 染 之 費 用,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不 提 供 補 助, 每 年 治 療 費 用 約 為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約 美 金 一 萬 元 ), 建 議 非 本 國 籍 人 士 先 於 母 國 接 受 HIV 篩 檢, 了 解 自 身 健 康 狀 況 ; 如 為 HIV 感 染 者, 建 議 留 在 母 國 接 受 治 療 欲 來 中 華 民 國 工 作 者, 請 先 行 購 買 醫 療 保 險, 以 免 造 成 個 人 財 務 負 擔 三 外 籍 人 士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後, 可 自 行 至 醫 院 進 行 HIV 篩 檢, 了 解 自 身 感 染 狀 況, 傳 染 病 諮 詢 電 話 為 ( 英 文 泰 文 越 南 文 印 尼 文 翻 譯 )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增 列 附 錄 : 愛 滋 篩 檢 與 治 療 費 用 通 知 書, 加 強 受 檢 者 宣 導 12
13 第 六 條 附 表 二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 附 表 二 ) ITEMS REQUIRED FOR HEALTH CERTIFICATE (Form 2) 基 本 資 料 工 作 直 轄 市 縣 ( 市 ) 別 City/County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 附 表 二 ) ITEMS REQUIRED FOR HEALTH CERTIFICATE (Type II) 基 本 資 料 居 住 縣 市 別 City/County (Workplace in R.O.C.) (Stay while in Taiwan) 在 中 華 民 國 健 檢 種 類 Type of 在 臺 健 檢 種 類 Type of physical physical examination done in the examination done i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入 國 後 三 日 內 Within 3 days of 入 國 後 三 日 內 Within 3 days arrival of arrival 定 期 ( 六 十 八 三 十 月 ) 定 期 ( 六 十 八 三 十 月 ) Periodic (6, 18, 30 month) Periodic (6, 18, 30 month) 返 鄉 前 Prior to reentry 返 鄉 前 Prior to reentry 實 驗 室 檢 查 A.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Serological test for HIV antibody): 陽 性 (Positive) 陰 性 (Negative) 未 確 定 (Indeterminate) a. 篩 檢 (Screening Test): EIA Particle Agglutination 其 他 (Others) b. 確 認 (Confirmatory Test): Western Blot 其 他 (Others) 修 正 附 表 二 英 文 翻 譯, 將 Type II 修 正 為 Form 2 將 居 住 縣 市 別 修 正 為 工 作 直 轄 市 縣 ( 市 ) 別, 以 利 地 方 衛 生 機 關 進 行 後 續 管 理 使 用 國 家 全 銜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刪 除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項 目 B.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B.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本 點 未 修 正 13
14 A.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Chest X-ray for tuberculosis): 限 大 片 攝 影 (Standard Film Only) 發 現 (Findings): 判 定 (Results): 合 格 (Passed) 疑 似 肺 結 核 (TB Suspect)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Pending) 不 合 格 (Failed) ( 經 中 華 民 國 健 檢 醫 院 判 定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者,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 (Those who are determined to be TB suspects or have a pending diagnosis by the designated hospital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must visit the referred institution for further evaluation in fifteen days.) C. 胸 部 X 光 檢 查 肺 結 核 ( Chest X-ray for tuberculosis): 限 大 片 攝 影 (Standard Film Only) 發 現 (Findings): 判 定 (Results): 合 格 (Passed)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TB Suspect or Pending) 不 合 格 (Failed) ( 經 臺 灣 健 檢 醫 院 判 定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者, 得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 (Those who are determined to be TB suspects or have a pending diagnosis by the designated hospital in Taiwan must visit the referred institution for further evaluation.) 一 點 次 變 更, 為 使 附 表 一 與 附 表 二 之 實 驗 室 檢 查 項 次 趨 於 一 致,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由 C 點 變 更 為 A 點 二 對 於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之 判 定, 將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區 分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與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 健 檢 醫 院 對 於 疑 似 肺 結 核 個 案, 須 進 行 傳 染 病 通 報, 以 利 衛 生 單 位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管 理 三 提 醒 疑 似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者,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C. 腸 內 寄 生 蟲 ( 含 痢 疾 阿 米 巴 等 原 蟲 ) 糞 便 檢 查 ( 採 用 離 心 濃 縮 法 檢 查 ) D. 腸 內 寄 生 蟲 ( 含 痢 疾 阿 米 巴 等 原 蟲 ) 糞 便 檢 查 ( 採 用 離 心 濃 縮 法 檢 查 ) E. 妊 娠 檢 查 (Pregnancy test): ( 在 臺 健 康 檢 查 免 驗,not required for medical examination done in Taiwan) 陽 性 (Positive) 陰 性 (Negative) 項 次 變 更, 腸 內 寄 生 蟲 檢 查 由 D 點 變 更 為 C 點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刪 除 母 國 健 檢 之 妊 娠 檢 查 D.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F.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點 次 變 更,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 證 明 由 F 點 變 更 為 D 點 14
15 提 醒 一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辦 理 之 六 十 八 及 三 十 個 月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其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免 送 衛 生 機 關 備 查 但 健 檢 結 果 為 不 合 格 或 須 進 一 步 檢 查 者, 得 依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九 條 規 定, 於 治 療 或 再 檢 查 後, 檢 具 再 檢 查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聘 僱 許 可 函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若 未 辦 理 再 檢 查 及 備 查 者, 將 因 健 檢 不 合 格, 而 遭 受 廢 止 聘 僱 許 可 附 錄 : 愛 滋 篩 檢 與 治 療 費 用 通 知 書 ( 請 健 檢 醫 院 將 此 通 知 書 併 同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發 給 受 檢 者 ) 一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已 修 改 法 規, 取 消 非 本 國 籍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HIV) 感 染 者 之 入 境 停 留 及 居 留 限 制, 也 取 消 此 項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二 由 於 非 本 國 籍 人 士 在 中 華 民 國 治 療 HIV 感 染 之 費 用,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不 提 供 補 助, 每 年 治 療 費 用 約 為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約 美 金 一 萬 元 ), 建 議 非 本 國 籍 人 士 先 於 母 國 接 受 HIV 篩 檢, 了 解 自 身 健 康 提 醒 一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辦 理 之 六 十 八 及 三 十 個 月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其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免 送 衛 生 機 關 備 查 但 健 檢 結 果 為 不 合 格 或 須 進 一 步 檢 查 者, 得 依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至 第 八 條 規 定, 於 治 療 或 再 檢 查 後, 檢 具 再 檢 查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聘 僱 許 可 函 送 交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若 未 辦 理 再 檢 查 及 備 查 者, 將 因 健 檢 不 合 格, 而 遭 受 廢 止 聘 僱 許 可 條 次 變 更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增 列 附 錄 : 愛 滋 篩 檢 與 治 療 費 用 通 知 書, 加 強 受 檢 者 宣 導 15
16 狀 況 ; 如 為 HIV 感 染 者, 建 議 留 在 母 國 接 受 治 療 欲 來 中 華 民 國 工 作 者, 請 先 行 購 買 醫 療 保 險, 以 免 造 成 個 人 財 務 負 擔 三 外 籍 人 士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後, 可 自 行 至 醫 院 進 行 HIV 篩 檢, 了 解 自 身 感 染 狀 況, 傳 染 病 諮 詢 電 話 為 ( 英 文 泰 文 越 南 文 印 尼 文 翻 譯 ) 16
17 第 六 條 附 表 三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肺 結 核 一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或 結 核 性 肋 膜 炎 視 為 不 合 格 二 非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視 為 合 格, 包 括 下 列 診 斷 情 形 : 纖 維 化 ( 鈣 化 ) 肺 結 核 纖 維 化 ( 鈣 化 ) 病 灶 及 肋 膜 增 厚 三 如 經 診 斷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須 進 一 步 診 斷 時, 由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一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驗 經 初 步 測 試, 連 續 二 次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將 檢 體 逕 送 指 定 確 認 機 構 再 以 西 方 墨 點 法 (WB) 作 確 認 檢 查 二 西 方 墨 點 法 結 果 為 未 確 定 者, 得 進 行 分 子 生 物 學 核 酸 檢 測 (NAT), 或 間 隔 三 個 月 再 進 行 西 方 墨 點 法 檢 查 三 連 續 二 次 ( 採 血 時 間 需 間 隔 三 個 月 ) 西 方 墨 點 法 結 果 皆 為 未 確 定 者, 視 為 合 格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進 行 確 認 檢 查 者, 視 同 不 合 格 胸 部 X 光 檢 查 一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或 結 核 性 肋 膜 炎 視 為 不 合 格 二 非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視 為 合 格, 包 括 下 列 診 斷 情 形 : 纖 維 化 ( 鈣 化 ) 肺 結 核 纖 維 化 ( 鈣 化 ) 病 灶 及 肋 膜 增 厚 三 如 經 診 斷 為 疑 似 肺 結 核 或 因 故 無 法 確 認 診 斷 時, 由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院 通 知 雇 主, 偕 同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取 消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之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或 結 核 性 肋 膜 炎 個 案 ( 多 重 抗 藥 性 個 案 除 外 ), 得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都 治 服 務 藥 物 治 療 17
18 院 通 知 雇 主, 偕 同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攜 帶 體 檢 報 告 胸 部 X 光 片 及 前 次 體 檢 之 胸 部 X 光 片,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四 妊 娠 孕 婦 得 至 指 定 機 構 進 行 三 套 痰 塗 片 檢 查, 取 代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三 套 痰 塗 片 檢 查 結 果 任 一 為 陽 性 者 ( 但 同 套 檢 體 核 酸 增 幅 檢 驗 (NAA) 陰 性 者, 不 在 此 限 ), 視 為 不 合 格 五 入 國 後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之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或 結 核 性 肋 膜 炎 個 案 ( 多 重 抗 藥 性 個 案 除 外 ),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都 治 服 務 藥 物 治 療, 完 成 治 療 後, 視 為 合 格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一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公 布 梅 毒 通 報 定 義 之 檢 驗 條 件 所 列 方 法, 其 檢 驗 結 果 符 合 梅 毒 通 報 定 義 者, 為 不 合 格 二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不 合 格 個 案,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治 療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攜 帶 體 檢 報 告 胸 部 X 光 片 及 前 次 體 檢 之 胸 部 X 光 片,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四 妊 娠 孕 婦 得 至 指 定 機 構 進 行 三 套 痰 塗 片 檢 查, 取 代 胸 部 X 光 檢 查 三 套 痰 塗 片 檢 查 結 果 任 一 為 陽 性 者, 視 為 不 合 格 五 丙 類 人 員 定 期 健 檢 發 現 之 活 動 性 肺 結 核 或 結 核 性 肋 膜 炎 個 案 ( 多 重 抗 藥 性 個 案 除 外 ),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辦 理 治 療 後 再 檢 查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一 以 RPR 或 VDRL 其 中 一 種 加 上 TPHA(TPPA) 之 檢 驗, 如 檢 驗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任 一 者, 為 不 合 格 : ( 一 ) 活 性 梅 毒 : 同 時 符 合 條 件 ( 一 ) 及 ( 二 ) 或 僅 符 合 條 件 ( 三 ) 者 ( 二 ) 非 活 性 梅 毒 : 僅 符 合 條 件 ( 二 ) 者 二 條 件 : ( 一 ) 臨 床 症 狀 出 現 硬 下 疳 一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方 法 及 其 不 合 格 之 認 定, 依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之 梅 毒 通 報 定 義 二 補 列 不 合 格 個 案 之 治 療 規 定 18
19 或 全 身 性 梅 毒 紅 疹 等 臨 床 症 狀 ( 二 ) 未 曾 接 受 梅 毒 治 療 或 病 史 不 清 楚 者, RPR(+) 或 VDRL(+), 且 TPHA (TPPA)=1:320 以 上 ( 含 320) ( 三 ) 曾 經 接 受 梅 毒 治 療 者,VDRL 價 數 上 升 四 倍 濃 縮 法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一 方 法 : 採 離 心 濃 縮 法 顯 微 鏡 檢 查 二 檢 查 結 果 及 判 定 原 則 分 別 如 次 : ( 一 ) 人 芽 囊 原 蟲 (Blastocystis hominis) 及 阿 米 巴 原 蟲 類, 如 : 哈 氏 阿 米 巴 (Entamoeba hartmanni) 大 腸 阿 米 巴 ( Entamoeba coli) 微 小 阿 米 巴 ( Endolimax nana ) 嗜 碘 阿 米 巴 ( Iodamoeba butschlii) 雙 核 阿 米 巴 ( Dientamoeba fragilis) 唇 形 鞭 毛 蟲 (Chilomastix mesnili) 等, 可 不 予 治 療, 視 為 合 格 ( 二 ) 疑 似 痢 疾 阿 米 巴 原 蟲 ( Entamoeba histolytica/e. dispar, 包 含 囊 體 及 活 動 體 ), 指 定 醫 院 必 須 於 二 十 四 濃 縮 法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一 方 法 : 採 離 心 濃 縮 法 顯 微 鏡 檢 查 二 檢 查 結 果 及 判 定 原 則 分 別 如 次 : 一 增 列 唇 形 鞭 毛 蟲 (Chilomastix mesnili) 為 非 致 病 性 寄 生 蟲 二 有 關 腸 內 寄 生 蟲 糞 便 檢 查 陽 性 者 再 檢 查 規 定, 由 現 行 條 文 ( 一 ) 人 芽 囊 原 蟲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移 (Blastocystis hominis) 及 阿 米 巴 原 蟲 類, 如 :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爰 哈 氏 阿 米 巴 變 更 再 檢 查 規 定 之 ( Entamoeba 條 次 及 款 次 hartmanni) 大 腸 阿 米 巴 (Entamoeba coli) 微 小 阿 米 巴 (Endolimax nana) 嗜 碘 阿 米 巴 (Iodamoeba butschlii) 雙 核 阿 米 巴 (Dientamoeba fragilis) 等, 可 不 予 治 療, 視 為 合 格 ( 二 ) 疑 似 痢 疾 阿 米 巴 原 蟲 ( Entamoeba histolytica/e. dispar, 包 含 囊 體 及 活 動 體 ), 指 定 醫 院 必 須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通 報 所 在 地 衛 19
20 小 時 內 通 報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並 同 時 通 知 雇 主, 且 於 通 知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至 原 醫 院 重 新 採 取 三 次 ( 每 天 一 次 ) 之 新 鮮 糞 便 檢 體 ( 至 少 拇 指 大 小 之 量 ; 勿 加 入 任 何 固 定 液 ;4 保 存 ), 併 同 原 始 已 固 定 染 色 之 檢 體 及 送 驗 單 於 每 次 採 檢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 冰 寶 冷 藏 運 送 ) 送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進 行 確 認 檢 查 ; 經 確 認 檢 查 若 屬 迪 斯 帕 阿 米 巴 原 蟲 (Entamoeba dispar) 時 判 為 合 格 ; 若 屬 痢 疾 阿 米 巴 原 蟲 ( Entamoeba histolytica) 則 為 不 合 格 但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辦 理 再 檢 查, 未 依 規 定 採 檢 進 行 確 認 檢 查 者, 亦 為 不 合 格 ( 三 ) 腸 道 蠕 蟲 蟲 卵 或 其 他 原 蟲 類 如 : 鞭 毛 原 蟲 類, 纖 毛 原 蟲 類 及 孢 子 蟲 類 者 為 不 合 格 但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辦 理 再 檢 查 漢 生 病 檢 查 一 於 皮 膚 視 診 時 發 現 疑 似 漢 生 病 病 灶, 應 安 排 進 一 步 檢 查 或 協 助 受 檢 者 轉 診 至 皮 膚 科 門 生 主 管 機 關, 並 同 時 通 知 雇 主, 且 於 通 知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至 原 醫 院 重 新 採 取 三 次 ( 每 天 一 次 ) 之 新 鮮 糞 便 檢 體 ( 至 少 拇 指 大 小 之 量 ; 勿 加 入 任 何 固 定 液 ;4 保 存 ), 併 同 原 始 已 固 定 染 色 之 檢 體 及 送 驗 單 於 每 次 採 檢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 冰 寶 冷 藏 運 送 ) 送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進 行 確 認 檢 查 ; 經 確 認 檢 查 若 屬 迪 斯 帕 阿 米 巴 原 蟲 (Entamoeba dispar) 時 判 為 合 格 ; 若 屬 痢 疾 阿 米 巴 原 蟲 ( Entamoeba histolytica) 則 為 不 合 格 但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辦 理 再 檢 查, 未 依 規 定 採 檢 進 行 確 認 檢 查 者, 亦 為 不 合 格 ( 三 ) 腸 道 蠕 蟲 蟲 卵 或 其 他 原 蟲 類 如 : 鞭 毛 原 蟲 類, 纖 毛 原 蟲 類 及 孢 子 蟲 類 者 為 不 合 格 但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辦 理 再 檢 查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規 定, 增 列 漢 生 病 確 診 流 程 與 治 療 規 定 20
21 診 檢 查, 並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規 定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二 經 皮 膚 科 門 診 檢 查 發 現 疑 似 漢 生 病 者, 自 收 受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至 指 定 機 構 再 檢 查 三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兩 項 條 件 者, 視 為 不 合 格 : ( 一 ) 持 續 性 的 皮 膚 病 灶 上 有 感 覺 喪 失 或 改 變, 或 有 神 經 腫 大 ( 二 ) 皮 膚 抹 片 ( 或 組 織 病 理 ) 發 現 麻 風 桿 菌 (Mycobacterium leprae), 或 組 織 病 理 切 片 有 符 合 漢 生 病 的 肉 芽 腫 反 應 四 漢 生 病 檢 查 不 合 格 個 案,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都 治 服 務 藥 物 治 療, 完 成 治 療 後, 視 為 合 格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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