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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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一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辦 法 ) 第 8 條 及 第 10 條 二 訓 練 類 別 及 重 點 ( 一 ) 基 礎 訓 練 :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及 行 政 程 序 與 技 術 為 重 點 ( 二 ) 實 務 訓 練 : 以 增 進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為 重 點 三 訓 練 期 間 ( 一 )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合 計 4 個 月,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為 高 等 考 試 5 週 普 通 考 試 4 週 其 餘 期 間 為 實 務 訓 練 ( 二 ) 依 本 計 畫 第 9 點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仍 應 接 受 4 個 月 實 務 訓 練 ( 三 ) 依 本 計 畫 第 10 點 申 請 符 合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資 格 人 員, 得 予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為 2 個 月 四 訓 練 對 象 ( 一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本 考 試 ) 錄 取 人 員 ( 二 ) 歷 年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未 訓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五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一 ) 基 礎 訓 練 : 1

2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或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相 關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 二 ) 實 務 訓 練 :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等 規 定, 按 錄 取 人 員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所 適 用 之 職 等 職 系 之 職 缺 辦 理 但 職 缺 所 在 之 機 關 事 業 機 構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者, 比 照 其 初 任 人 員 等 級 職 缺 辦 理 六 訓 練 經 費 ( 一 ) 基 礎 訓 練 : 由 文 官 學 院 編 列 之 預 算 支 應 ( 二 ) 實 務 訓 練 :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列 之 預 算 ( 人 事 費 ) 支 應 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一 )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或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子 女 重 症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者, 得 於 榜 示 後 完 成 分 配 訓 練 作 業 前,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1),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前 款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事 由, 如 其 配 偶 為 公 務 人 員 且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三 ) 按 考 選 部 103 年 3 月 26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三 有 關 考 試 法 第 4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所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時 點, 按 前 揭 立 法 意 旨, 為 避 免 造 成 機 關 用 人 及 業 務 運 作 之 困 難, 應 指 分 發 機 關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完 成 分 配 作 業 前, 查 本 考 試 分 配 訓 練 作 業 期 間,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總 處 ) 及 銓 敘 部 所 定 分 配 訓 練 作 2

3 業 期 程, 為 榜 示 後 至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日 之 14 日 前 本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受 訓 資 格, 應 依 限 辦 理 ( 四 ) 第 1 款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申 請 案, 由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線 上 申 辦 及 查 詢 作 業 系 統 專 區, 採 網 路 線 上 申 辦 方 式 辦 理, 或 請 填 載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申 請 書 ( 同 附 件 1) 掛 號 郵 寄 保 訓 會 辦 理 ( 五 ) 依 考 選 部 103 年 2 月 11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試 法 ) 業 經 總 統 於 103 年 1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於 考 試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始 公 告 舉 辦 之 考 試, 應 適 用 新 法 ; 至 於 考 試 法 修 正 公 布 前, 已 公 告 舉 辦 之 考 試 或 已 辦 理 竣 事 之 考 試, 其 錄 取 人 員 於 原 考 試 法 存 有 信 賴 保 護 利 益 之 事 由,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可 適 用 原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據 此,102 年 ( 含 ) 以 前, 本 考 試 錄 取 之 未 訓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除 應 適 用 103 年 1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考 試 法 ( 按 : 第 4 條 ) 規 定 外,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尚 可 適 用 原 考 試 法 ( 按 : 第 2 條 第 3 項 ) 規 定 故 倘 因 子 女 重 症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2 種 事 由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惟 其 申 請 期 間 限 於 分 配 訓 練 ( 完 成 分 配 作 業 ) 之 前 八 申 請 補 訓 及 重 新 訓 練 ( 一 ) 申 請 種 類 : 年 ( 含 ) 以 後 本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 申 請 補 訓 年 ( 含 ) 以 前 本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 申 請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 二 ) 申 請 程 序 :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經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3

4 格 者, 應 於 保 留 期 限 屆 滿 後 3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但 保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保 留 原 因 消 滅 者, 應 於 保 留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2), 並 由 保 訓 會 通 知 人 事 總 處 或 銓 敘 部 遇 缺 調 訓 申 請 時 請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線 上 申 辦 及 查 詢 作 業 系 統 專 區, 採 網 路 線 上 申 辦 方 式 辦 理, 或 請 填 載 申 請 書 ( 同 附 件 2), 並 檢 具 證 明 之 文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保 訓 會 辦 理 ( 三 ) 經 保 訓 會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如 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期 間, 該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由 原 因 消 滅 ( 例 如 於 進 修 碩 博 士 期 間 辦 理 休 學 已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期 間 擔 任 其 他 全 職 工 作, 或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期 間 發 生 配 偶 為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或 該 子 女 已 滿 三 足 歲 等 ),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 四 )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應 依 參 加 訓 練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之 訓 練 期 間 應 重 新 起 算 九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其 報 到 後 7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3): ( 一 )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2 年 內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 二 )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2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且 訓 練 期 間 相 同 或 訓 練 課 程 相 當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十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4

5 ( 一 )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最 近 4 年 內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擬 任 職 務 同 職 系 之 資 格, 其 期 間 4 個 月 以 上 者, 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1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4)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1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2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3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 二 ) 同 職 系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及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認 定 標 準 如 下 : 1 同 職 系 : 如 曾 任 職 務 並 無 職 系 之 規 定, 由 保 訓 會 依 原 機 關 出 具 之 工 作 內 容 證 明, 就 其 工 作 內 容 對 照 職 系 說 明 書 或 職 務 說 明 書 認 定 其 適 當 職 系 後 認 定 之 2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 (1)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擬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職 務, 具 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2)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擬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職 務,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3)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擬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具 有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4) 普 通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二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3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 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附 表 之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認 定 5

6 十 一 調 訓 程 序 ( 一 ) 分 配 報 到 程 序 : 1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至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占 現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者,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前 往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2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至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占 預 估 職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者, 俟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職 務 出 缺 時 通 知 前 往 報 到 3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配, 並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前 往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4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俟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出 缺 時 分 配, 並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前 往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年 ( 含 ) 以 前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訓 練, 並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該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重 新 起 算 訓 練 期 間 ( 二 ) 錄 取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先 分 配 至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占 編 制 內 職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再 分 批 集 中 接 受 基 礎 訓 練 但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日 期 與 基 礎 訓 練 之 檔 期 接 近 時, 分 發 機 關 得 於 分 配 函 內 載 明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即 依 規 定 之 日 期 向 指 定 之 基 礎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受 訓, 並 函 知 各 該 實 施 基 礎 訓 練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當 日,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之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 置 於 首 頁 便 民 服 務 資 訊 ) 登 入 後, 於 分 發 人 員 管 理 / 分 發 人 員 報 到 資 料 維 護 項 下, 填 載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日 期 並 匯 入 系 統, 俾 利 錄 取 人 員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 調 訓 以 報 送 時 間 為 準, 先 填 載 報 送 者, 原 則 優 先 安 排 6

7 調 訓 ) ( 四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報 到 後 7 日 內,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之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登 入 後, 於 實 務 訓 練 管 理 / 實 務 訓 練 表 單 上 傳 與 通 報 項 下, 將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 如 附 件 5) 上 傳 至 保 訓 會 列 管, 並 將 影 印 本 送 受 訓 人 員 參 考 後, 留 存 於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五 )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接 受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 不 包 括 公 務 繁 忙 ) 未 能 如 期 參 訓,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轉 文 官 學 院 核 准 變 更 其 調 訓 梯 次 者, 應 另 依 文 官 學 院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規 定 之 訓 練 日 期 前 往 報 到 受 訓, 惟 申 請 變 更 調 訓 梯 次, 同 一 事 由 僅 以 1 次 為 限 ( 六 ) 受 訓 人 員 於 受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均 給 予 公 假,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避 免 要 求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返 回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處 理 公 務, 以 確 保 訓 練 品 質 受 訓 人 員 並 應 於 基 礎 訓 練 結 訓 之 次 日 ( 如 屬 例 假 日 依 例 順 延 ) 返 回 原 分 配 之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其 因 故 未 能 及 時 於 結 訓 次 日 返 回 原 分 配 之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者, 應 依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十 二 受 訓 人 員 權 益 ( 一 ) 津 貼 : 1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人 員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下 列 標 準 發 給 津 貼 : (1)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俸 給 (2)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俸 給 (3)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7

8 級 俸 給 (4) 普 通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三 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俸 給 2 分 配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實 務 訓 練 者, 從 其 規 定 比 照 相 當 等 級 發 給 津 貼 ( 二 )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得 比 照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支 給 婚 喪 生 育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及 比 照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撫 卹 相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支 給 遺 族 撫 慰 金 ( 三 ) 保 險 : 年 ( 含 ) 以 後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一 般 保 險 年 ( 含 ) 以 前 本 考 試 錄 取 之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四 )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擬 任 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其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下 列 標 準 辦 理 : 1 津 貼 : 分 配 至 納 入 銓 敘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其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 俸 時 : (1) 級 俸 :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2) 加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在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高 於 擬 任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時, 按 該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低 於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按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2 休 假 及 其 他 權 益 : (1) 如 與 原 任 職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年 資 給 予 休 假 (2) 其 基 於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享 有 之 各 項 權 益,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3) 符 合 本 款 資 格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依 銓 敘 部 103 年 3 月 1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得 參 加 8

9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亦 得 併 計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五 )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擬 任 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分 配 至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機 關 者, 其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各 該 機 關 ( 構 ) 適 用 之 人 事 法 規 辦 理 ( 六 )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曠 課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時, 應 按 日 扣 除 其 曠 課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津 貼 前 開 曠 課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均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8 小 時 以 1 日 計 十 三 訓 練 實 施 方 式 ( 一 ) 基 礎 訓 練 : 1 課 程 配 當 : 由 保 訓 會 另 訂 之 2 上 課 時 間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每 天 6 小 時 為 原 則, 全 週 30 小 時 其 時 間 之 配 當, 由 文 官 學 院 及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酌 定 上 課 時 間 以 外 之 作 息 及 活 動, 得 由 文 官 學 院 及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自 行 安 排 3 訓 練 器 材 : 配 合 各 種 課 程 講 授 需 要, 由 文 官 學 院 及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預 為 準 備, 提 供 講 座 使 用 4 教 材 編 印 : (1) 由 文 官 學 院 研 訂 課 程 講 義, 印 送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供 講 座 參 考 (2) 由 文 官 學 院 及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協 調 講 座 提 供 教 材 或 講 授 大 綱, 於 上 課 前 印 發 受 訓 人 員 5 受 訓 人 員 特 殊 異 常 之 通 報 與 記 錄 : (1) 為 利 掌 握 受 訓 人 員 之 學 習 情 形 並 適 時 處 理,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發 現 受 訓 人 員 有 特 殊 行 為 及 學 習 異 常 情 形, 如 曠 課 輔 導 衝 突 事 件 自 傷 ( 殺 ) 事 件 或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訓 練 實 施 等 情 事, 應 即 作 成 紀 9

10 錄, 並 於 事 發 當 日 即 時 通 報 文 官 學 院 (2) 特 殊 行 為 及 學 習 異 常 情 形, 應 以 書 面 詳 實 記 錄 人 事 時 地 物 出 ( 缺 ) 席 情 形 請 假 單 及 相 關 晤 談 紀 錄 等 相 關 事 證 資 料 ( 二 ) 實 務 訓 練 : 1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 辦 理 2 實 務 訓 練 分 實 習 及 試 辦 二 階 段 實 施, 自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日 起 1 個 月 為 實 習 階 段, 其 餘 時 間 為 試 辦 階 段, 但 實 習 階 段 時 間 不 含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於 實 習 階 段, 以 不 具 名 方 式 協 助 辦 理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 於 試 辦 階 段, 應 在 輔 導 員 輔 導 下 具 名 試 辦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依 訓 練 辦 法 及 本 訓 練 計 畫 規 定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或 具 擬 任 職 務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免 經 實 習 階 段 直 接 進 入 試 辦 階 段 3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輔 導 員, 並 依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之 規 定, 填 寫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 如 附 件 5) 及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 如 附 件 6) 另 受 訓 人 員 如 有 曠 職 輔 導 衝 突 事 件 自 傷 ( 殺 ) 事 件 或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訓 練 實 施 等 特 殊 異 常 情 事, 應 填 寫 特 殊 異 常 情 事 通 報 及 輔 導 紀 錄 表 ( 如 附 件 7) 4 為 增 進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所 需 工 作 知 能, 保 訓 會 得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按 錄 取 等 級 類 科, 實 施 集 中 訓 練, 並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期 間 以 1 至 2 週 為 原 則 於 實 施 集 中 訓 練 期 間, 受 訓 人 員 均 給 予 公 假 登 記,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指 派 受 訓 人 員 參 訓 5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審 酌 受 訓 人 員 因 婚 喪 懷 孕 分 娩 流 產 重 大 傷 病 身 心 障 礙 等 特 殊 事 由, 適 時 予 以 關 心 及 必 要 之 協 助 10

11 6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業 務 需 要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指 派 前 往 受 訓 外, 不 得 經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參 加 進 修 7 保 訓 會 得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舉 辦 輔 導 員 講 習 分 區 研 習 座 談 及 派 員 實 地 瞭 解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輔 導 情 形 8 輔 導 員 對 受 訓 人 員 之 輔 導, 除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輔 導 或 輔 導 績 效 不 佳 者 外,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予 敘 獎 十 四 基 礎 訓 練 講 座 聘 請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依 文 官 學 院 講 座 洽 聘 原 則, 利 用 洽 課 管 理 系 統 辦 理 講 座 洽 聘 作 業 十 五 生 活 輔 導 ( 一 )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以 不 住 宿 為 原 則 但 遠 道 學 員 或 特 殊 需 求 之 學 員 得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文 官 學 院 或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申 請 提 供 膳 宿 ( 二 ) 文 官 學 院 及 各 受 委 託 協 辦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應 置 輔 導 人 員 辦 理 受 訓 學 員 之 輔 導 及 考 核 事 宜 ( 三 )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受 訓 人 員 應 遵 守 各 該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關 管 理 規 章 十 六 請 假 規 定 ( 一 )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0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請 假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 二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辦 理 十 七 成 績 考 核 ( 一 ) 受 訓 人 員 之 生 活 管 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 品 德 操 守 考 核 分 別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及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辦 理 ;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11

12 核 要 點 辦 理 ; 獎 懲 標 準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辦 理 ( 二 ) 受 訓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未 核 定 前, 得 繼 續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經 保 訓 會 核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並 得 於 1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自 費 重 新 訓 練 1 次 (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8) 經 自 費 重 新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者, 應 自 原 訓 期 屆 滿 日 之 翌 日 起, 加 計 該 重 新 訓 練 訓 期, 為 其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日 ( 三 )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經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為 不 及 格 者, 應 先 交 付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議 時 應 給 予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作 成 紀 錄, 再 送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評 定, 並 填 具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 如 附 件 9)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如 對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退 回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 四 )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經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為 及 格, 送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評 定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付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議 時 應 給 予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作 成 紀 錄, 再 送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評 定, 並 填 具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 同 附 件 9)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如 對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 五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評 定 為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並 併 同 檢 附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及 考 績 委 員 會 紀 錄 等 相 關 事 證 資 料, 由 保 訓 會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核 定 為 成 績 不 及 格 2 成 績 評 定 如 有 違 反 訓 練 法 令 或 不 當 之 情 事, 得 敘 明 理 由 退 12

13 還 原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 六 ) 於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前,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仍 留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 七 ) 經 退 還 重 新 評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者, 原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文 到 15 日 內,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成 績 未 依 限 或 未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時, 保 訓 會 得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 八 ) 經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者, 由 保 訓 會 視 事 實 狀 況 酌 予 延 長, 其 期 間 自 文 到 次 日 起 算, 不 得 逾 原 訓 練 期 間, 並 以 1 次 為 限 延 長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仍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如 有 ( 五 ) 2 規 定 之 情 事, 保 訓 會 得 退 還 原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 九 ) 各 基 礎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基 礎 訓 練 結 束 後 15 日 內, 填 具 本 質 特 性 及 專 題 研 討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函 送 文 官 學 院, 由 文 官 學 院 彙 報 保 訓 會, 由 保 訓 會 併 同 測 驗 成 績 計 算 核 定 訓 練 成 績 後, 通 知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保 訓 會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點 選 成 績 單 管 理, 於 考 試 訓 練 成 績 單 下 載 管 理 下 載 成 績 單, 並 轉 發 各 受 訓 人 員 簽 收 ( 十 )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訓 練 期 滿 7 日 內 依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評 定 成 績 後 留 存 ( 十 一 ) 關 於 訓 練 期 滿 日 期 之 計 算 方 式, 以 受 訓 人 員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之 日 起 算 至 訓 練 屆 滿 之 日 為 訓 練 期 滿 日 十 八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一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二 ) 請 領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應 依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13

14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繳 交 證 書 費 每 張 新 臺 幣 500 元 但 身 心 障 礙 原 住 民 族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免 繳 交 證 書 費 ( 三 )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受 訓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及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均 及 格 後, 於 7 日 內 至 保 訓 會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 置 於 首 頁 便 民 服 務 資 訊 ) 進 行 請 證 作 業 系 統 確 認 成 績 及 格 (60 分 以 上 ) 即 開 放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繳 款, 並 通 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至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之 受 訓 人 員 專 區 畫 面 點 選 請 領 證 書 繳 款, 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搜 尋, 選 擇 列 印 繳 款 單 ( 可 至 便 利 商 店 郵 局 或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臨 櫃 繳 款 )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轉 帳 網 路 信 用 卡 或 全 國 繳 費 網 (WebATM) 等 方 式 繳 款, 完 成 後 將 繳 費 證 明 交 付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確 認 繳 款 ( 四 )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確 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已 繳 款 後, 於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專 區 / 請 證 系 統 辦 理 請 證 作 業, 並 檢 具 由 請 證 系 統 產 製 之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件 10)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並 由 保 訓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五 ) 受 訓 人 員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接 受 訓 練, 完 成 一 種 考 試 程 序, 發 給 一 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十 九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1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 練 期 間 中 途 離 訓 2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練, 成 績 仍 不 及 14

15 格 3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重 大 傷 病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20% 4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曠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5%,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 3 日 5 訓 練 期 間 經 發 現 冒 名 頂 替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證 件 6 基 礎 訓 練 測 驗 時,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發 生 舞 弊 情 事, 情 節 嚴 重, 有 具 體 事 證 7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8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9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娩 假 流 產 假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外, 請 假 日 數 累 積 超 過 訓 練 期 間 二 分 之 一, 但 延 長 病 假 請 假 日 數 不 與 其 他 假 別 合 併 計 算 10 訓 練 期 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一 大 過 11 訓 練 期 間 對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講 座 長 官 或 其 他 人 員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有 具 體 事 證 12 其 他 足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者, 有 具 體 事 證 ( 二 ) 受 訓 人 員 發 生 特 殊 異 常 情 事 時,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即 時 採 證 即 時 記 錄, 其 已 符 合 前 款 任 一 目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之 要 件 時, 應 即 時 函 報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三 )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 人 事 總 處 或 銓 敘 部 )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四 )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未 於 第 8 點 第 2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補 訓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 五 )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15

16 1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未 於 第 17 點 第 2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2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未 於 第 20 點 各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二 十 停 止 訓 練 ( 一 )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 1 因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重 大 傷 病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無 法 繼 續 訓 練 者, 得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3 日 內,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停 止 訓 練 2 因 前 目 事 由 或 公 假 致 請 假 超 過 規 定 缺 課 時 數 者,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 二 ) 受 訓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分 發 任 用 前, 因 服 義 務 役 替 代 役, 或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請 公 假, 致 無 法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者, 得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10 日 內 檢 具 證 明 之 文 件, 經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停 止 訓 練 ( 三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依 第 19 點 第 1 款 第 12 目 予 以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者 外,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 1 經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以 上 刑 之 執 行 易 服 勞 役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但 宣 告 緩 刑 或 執 行 易 科 罰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2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施 予 觀 察 勒 戒 或 強 制 戒 治 3 經 司 法 機 關 執 行 拘 留 拘 提 羈 押 留 置 或 管 收 ( 四 ) 依 前 3 款 停 止 訓 練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15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間 應 重 新 起 算 除 訓 練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參 加 訓 練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二 十 一 性 質 特 殊 之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類 科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必 要 時 得 經 16

17 保 訓 會 同 意, 另 訂 訓 練 計 畫, 並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實 施 二 十 二 附 則 ( 一 ) 高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公 假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5 週 期 間,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相 關 事 宜,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 二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如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及 訓 練 計 畫 之 規 定 請 假, 期 間 連 續 達 1 個 月 以 上,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相 關 事 宜,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 三 )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4 條 之 1 第 35 條 規 定 辦 理 停 止 訓 練 期 間 達 1 個 月 以 上 者, 經 分 發 機 關 通 盤 考 量 並 同 意,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 四 ) 除 符 合 第 12 點 第 4 款 所 定 人 員 外, 依 銓 敘 部 103 年 9 月 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者,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年 資 ( 五 ) 除 符 合 第 12 點 第 4 款 所 定 人 員 外, 依 銓 敘 部 102 年 7 月 23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103 年 ( 含 ) 以 後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以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六 ) 本 訓 練 計 畫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訓 練 辦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訓 練 之 規 定 二 十 三 本 訓 練 計 畫 經 保 訓 會 訂 定 後 實 施 17

目 錄

目 錄 104 年 度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問 答 集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目 錄 壹 參 訓 資 格 一 問 :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委 升 薦 訓 練 ) 交 通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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