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頁 次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 貳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2 參 應 考 資 格 2 肆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3 伍 考 試 地 點 及 入 場 證 寄 發 3 陸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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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應 考 須 知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2 目 錄 頁 次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 貳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2 參 應 考 資 格 2 肆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3 伍 考 試 地 點 及 入 場 證 寄 發 3 陸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4 柒 報 名 書 表 4 捌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5 玖 成 績 計 算 8 拾 體 格 檢 查 8 拾 壹 分 發 訓 練 及 限 制 轉 調 9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壹 報 名 費 優 待 10 貳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及 協 助 措 施 10 參 任 用 有 關 規 定 13 肆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20 伍 試 題 疑 義 21 陸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22 柒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23 捌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28 玖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28 拾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28 拾 壹 常 見 Q&A 28 附 件 : 附 件 1: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表 31 附 件 2: 應 考 資 格 表 32 附 件 3: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33 附 件 4: 申 論 式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35 附 件 5: 測 驗 式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37 附 件 6: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39 附 件 7: 應 考 人 變 更 資 料 申 請 表 41 附 件 8: 申 請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42 附 件 9: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44 附 件 10: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47 附 件 11: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49 附 件 12: 筆 試 考 畢 次 日 起 4 個 月 內 退 伍 之 兵 役 證 明 ( 格 式 ) 53

3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請 自 行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並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前 將 報 名 表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考 選 部 (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如 未 依 規 定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請 詳 見 本 須 知 附 件 11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請 儘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避 免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100 年 6 月 23 日 下 午 5 時 止 ), 因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影 響 個 人 報 名 權 益 三 等 考 試 分 三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體 能 測 驗, 第 三 試 為 集 體 口 試 ;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三 試 五 等 考 試 分 二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體 能 測 驗 ;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及 格 者, 依 總 成 績 配 合 任 用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測 驗 項 目 為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1200 公 尺 跑 走, 其 及 格 標 準, 男 性 應 考 人 為 6 分 鐘 30 秒 以 內, 女 性 應 考 人 為 7 分 鐘 以 內 有 志 從 事 國 安 情 報 工 作 之 應 考 人, 應 及 早 確 認 體 能 負 荷 程 度, 並 提 早 鍛 鍊 基 礎 體 能, 方 有 利 於 通 過 體 能 測 驗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依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辦 法 接 受 安 全 查 核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2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寄 發 入 場 證 3 考 試 報 名 表 件 一 律 掛 號 郵 寄, 收 件 截 止 100 年 6 月 14 日 起 至 6 月 日 期 至 100 年 6 月 24 日 止 ( 郵 戳 為 23 日 下 午 5 時 止 憑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預 定 100 年 9 月 2 日 寄 發, 入 場 證 委 由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據 應 考 人 報 名 履 歷 資 料 採 郵 簡 方 式 列 印 及 寄 發, 請 應 考 人 填 寫 個 人 履 歷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1 應 考 人 如 於 9 月 10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請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補 寄,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可 逕 至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提 早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第 一 試 :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驗 ): 第 一 試 榜 示 100 年 9 月 17 日 ( 星 期 六 後 另 行 通 知 ) 至 9 月 18 日 ( 星 期 日 ) 第 三 試 ( 集 體 口 試 ): 第 二 試 榜 示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後 另 行 通 知 第 33 至 34 頁

4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100 年 9 月 19 日 案 提 出 試 題 疑 義 第 一 試 榜 示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自 100 年 9 月 19 日 起 至 9 月 21 日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預 定 100 年 11 月 7 日 榜 示 各 試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本 部 查 詢 複 查 成 績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期 限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貳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公 布 於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 ( 詳 見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伍 項 試 題 疑 義 )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辦 理 詳 見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陸 項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本 考 試 之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詳 見 附 件 1 二 本 考 試 除 公 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外, 用 人 機 關 如 有 臨 時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之 需 要 時, 經 分 發 機 關 彙 整 送 本 部 覈 實 提 報 考 試 院 核 定, 得 增 加 需 用 名 額 三 各 組 別 錄 取 標 準 及 名 額, 係 由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參 照 分 發 機 關 彙 送 用 人 機 關 提 列 之 需 用 名 額 及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依 據 有 關 法 令 予 以 決 定 參 應 考 資 格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35 歲 以 下 ( 即 民 國 65 年 6 月 13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2 年 9 月 16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具 有 應 考 資 格 表 ( 詳 見 附 件 2)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三 本 考 試 依 法 負 有 服 兵 役 義 務 或 服 志 願 役 者, 須 服 畢 役 期, 始 得 報 考 但 於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前 ) 退 伍 並 持 有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 格 式 可 參 考 附 件 12), 不 在 此 限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 一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二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三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四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2

5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 二 ) 冒 名 頂 替 者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者 ( 四 )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者 ( 五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肆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一 本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分 三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體 能 測 驗, 第 三 試 為 集 體 口 試 ;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及 格 者, 始 得 應 第 三 試 二 本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分 二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體 能 測 驗 ; 第 一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及 格 者, 依 總 成 績 配 合 任 用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三 第 一 試 筆 試 :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四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 考 試 日 期 於 第 一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五 三 等 考 試 第 三 試 集 體 口 試 : 考 試 日 期 於 第 二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六 筆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型 態 : ( 一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按 考 試 日 程 表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係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 考 試 日 程 表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申 論 式 及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國 文 之 作 文 及 公 文 部 分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測 驗 部 分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 外 國 文 ( 英 文 ) 採 混 合 式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並 須 攜 帶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備 用 ; 申 論 式 試 卷 應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 二 )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科 目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評 閱, 應 考 人 須 詳 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依 規 定 作 答 ( 三 ) 國 文 科 目 之 公 文 部 分, 係 以 行 政 院 最 新 修 訂 之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所 規 定 之 格 式 命 題 閱 卷, 作 文 及 公 文 請 由 左 至 右 橫 式 作 答 伍 考 試 地 點 及 入 場 證 寄 發 一 第 一 試 考 試 地 點 :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選 定 臺 北 或 高 雄 考 區 應 試,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地 點 於 第 一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第 三 試 口 試 地 點 於 第 二 試 榜 示 後, 另 行 通 知 二 入 場 證 寄 發 : 預 定 9 月 2 日 寄 發, 本 項 考 試 入 場 證 委 由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據 應 考 人 報 名 履 歷 資 料 採 郵 簡 方 式 製 發, 請 於 填 寫 個 人 履 歷 資 3

6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如 於 9 月 10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請 即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補 寄,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可 逕 至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攜 帶 身 分 件 提 早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三 第 一 試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布 事 項, 定 於 考 試 前 一 日, 在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前 公 布, 請 事 先 查 明 試 場 及 座 位 另 為 利 應 考 人 查 詢, 可 於 9 月 2 日 起 至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試 區 查 詢 查 詢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試 區 交 通 路 線 圖 陸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應 考 人 對 本 考 試 各 項 業 務 如 有 疑 義, 請 依 下 列 聯 絡 電 話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 一 報 名 證 件 補 驗 考 試 複 查 成 績 及 體 格 檢 查 等 有 關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二 ) 地 址 :11602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 三 ) 電 話 :(02) 轉 ( 四 ) 傳 真 :(02) ( 五 ) 網 址 : 二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郵 寄 及 補 發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北 郵 局 電 子 郵 件 科 ( 二 ) 地 址 :10658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3 段 89 號 9 樓 ( 三 ) 電 話 :(02) 轉 27~29 ( 四 ) 傳 真 :(02) 三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國 家 安 全 局 ( 二 ) 地 址 :11149 台 北 市 士 林 區 仰 德 大 道 1 段 110 號 ( 三 ) 電 話 :(02) ( 四 ) 網 址 : 四 訓 練 及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事 項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二 ) 地 址 :11602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3 號 ( 三 ) 電 話 :(02) ( 四 ) 網 址 : 柒 報 名 書 表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點 選 網 路 報 名 選 項, 即 可 進 入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入 口 網 站, 或 以 網 址 http: 4

7 //register.moex.gov.tw( 主 站 ), 或 新 站 )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自 行 下 載 應 考 須 知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捌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一 報 名 日 期 :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起 至 6 月 23 日 下 午 5 時 止 二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請 依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 附 件 11) 完 成 網 路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後, 下 載 並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並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三 報 名 表 件 郵 寄 地 點 :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四 報 名 應 繳 費 件 : ( 一 ) 報 名 費 : 1. 一 般 應 考 人 : 三 等 考 試 新 台 幣 1,100 元 五 等 考 試 800 元 2.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後 備 軍 人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 三 等 考 試 新 台 幣 550 元 五 等 考 試 400 元 請 參 閱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壹 報 名 費 優 待 規 定 事 項 服 義 務 役 者, 除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外, 不 符 減 半 優 待 3. 繳 費 方 式 : 本 考 試 報 名 費 採 多 元 管 道 繳 費 方 式, 請 應 考 人 於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作 業 後,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繳 款 單,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100 年 6 月 23 日 ) 前 持 繳 款 單 至 郵 局 便 利 商 店 銀 行 或 透 過 ATM 轉 帳 繳 款 或 網 路 信 用 卡 網 路 WebATM 等 方 式 繳 交 報 名 費 詳 見 附 件 9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4. 應 考 人 須 將 繳 費 收 據 正 本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中 央 5. 退 費 規 定 : 依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申 請 退 費 事 由 申 請 退 費 時 間 申 請 退 費 手 續 及 退 費 金 額 等 規 定, 詳 見 附 件 10 ( 二 ) 報 名 履 歷 表 : 請 確 實 填 妥 勾 選 各 欄, 並 將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正 背 面 ( 須 影 印 清 晰 ) 及 最 近 1 年 內 之 1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1 張 固 貼 於 規 定 欄 位 ( 勿 使 用 生 活 照, 請 於 相 片 背 面 書 寫 姓 名 應 考 等 別 組 別 ) ( 三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若 有 更 改 姓 名 者,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 五 等 考 試 不 須 繳 驗 學 歷 證 件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各 系 組 所 畢 業 報 考 者, 應 繳 學 位 證 書 或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2)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由 學 校 出 具 在 學 證 明 或 憑 最 後 一 學 期 學 生 證 影 本 申 請 暫 准 報 名, 其 暫 准 報 名 規 定 如 下 : 5

8 ➀ 畢 業 證 書 繕 印 之 畢 業 日 期 須 在 100 年 9 月 16 日 以 前, 始 合 於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未 能 於 此 日 期 前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請 勿 報 考 ➁ 填 具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書, 並 於 該 申 請 書 貼 附 最 後 一 學 期 已 註 冊 戳 記 之 學 生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或 在 學 證 明, 以 憑 審 查 ➂ 經 審 查 准 予 暫 准 報 名 者, 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請 於 100 年 9 月 16 日 ( 郵 戳 為 憑 ) 以 前, 傳 真 至 試 務 單 位 ( 傳 真 電 話 :(02) ) 或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不 克 於 上 開 日 期 寄 送 者, 請 至 遲 於 100 年 9 月 17 日 第 1 節 考 試 前 將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送 交 監 場 人 員 轉 試 務 單 位 查 驗, 屆 時 未 依 限 繳 驗 或 繳 驗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即 認 定 其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不 准 入 場 應 試 如 入 場 應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所 繳 報 名 費 即 解 繳 國 庫,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➃ 繳 驗 之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務 請 於 證 書 右 上 角 填 寫 報 考 組 別 入 場 證 號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以 便 查 對 (3)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所 肄 業 報 考 者, 仍 應 以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資 格 報 考 (4) 以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且 考 試 及 格 應 滿 3 年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及 格 滿 3 年, 其 計 算 自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1 日 止 ) (5) 繳 驗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者, 亦 得 參 照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報 考 (6) 以 應 考 資 格 第 3 款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2. 依 兵 役 狀 況, 繳 驗 退 伍 令 影 本 免 役 證 明 影 本 : 依 法 負 有 服 兵 役 義 務 或 服 志 願 役 者, 須 服 畢 役 期, 始 得 報 考, 請 繳 驗 退 伍 令 影 本 免 役 證 明 影 本, 或 由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載 明 於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 退 伍 之 證 明 文 件 ( 格 式 可 參 考 附 件 12) 3.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後 備 軍 人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者, 除 應 繳 驗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應 附 繳 : ➀ 身 心 障 礙 者 :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➁ 原 住 民 : 戶 籍 謄 本 ➂ 後 備 軍 人 :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及 各 軍 種 士 官 以 上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明 書 影 本 服 義 務 役 者, 除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外, 不 得 以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報 考 ➃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 請 檢 附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6

9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核 發 報 名 時 有 效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生 活 津 貼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並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之 證 明 文 件 4.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 ➀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畢 業 證 書 中 文 譯 本 ( 原 本 請 影 印 後 附 繳, 應 考 人 得 自 行 翻 譯 成 中 文, 並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➁ 國 外 學 校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 成 績 單 )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各 1 份 ➂ 在 國 外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境 護 照 影 本 ( 僅 須 附 繳 護 照 中 有 關 列 載 英 文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等 基 本 資 料 及 貼 附 相 片 部 分 之 影 本 ) ➃ 其 他 詳 細 規 定 請 參 閱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以 上 應 繳 之 各 項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一 律 繳 驗 與 原 始 證 件 相 符 之 影 本, 勿 繳 驗 正 本, 如 經 查 證 與 原 始 證 件 不 符 或 不 實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證 件 影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 另 附 還 五 填 寫 報 名 書 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各 欄 均 須 與 所 繳 應 考 資 格 文 件 相 符 ( 如 證 件 記 載 錯 誤 或 不 一 致, 應 先 向 戶 籍 或 原 發 證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再 附 繳 有 更 正 記 載 之 戶 籍 謄 本 或 證 件, 始 得 據 以 報 考 ) ( 二 ) 應 考 等 別 組 別 及 編 號 欄, 一 經 選 填 寄 出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 三 ) 聯 絡 電 話 及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欄, 請 務 必 填 明, 以 利 聯 絡 及 通 知 重 要 事 項 ; 通 訊 地 址 欄, 須 確 實 詳 細 填 寫, 俾 供 送 交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寄 發 入 場 證 與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如 有 不 符, 致 使 有 關 考 試 文 件 無 法 投 遞 或 發 生 延 誤 情 事,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四 ) 應 考 人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請 於 預 定 寄 發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前 10 日, 填 具 申 請 表 ( 申 請 表 格 式 詳 見 附 件 7), 以 傳 真 或 掛 號 函 知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更 正 ( 傳 真 電 話 : (02) ), 並 請 於 來 函 中 貼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1 份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 俾 憑 處 理 若 有 不 符 或 逾 期 提 出 申 請, 致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 五 ) 為 確 保 個 人 權 益, 寄 件 前 請 確 實 檢 查 應 考 編 號 組 別 是 否 填 寫 正 確, 報 名 費 用 應 考 資 格 證 件 是 否 繳 交, 相 片 繳 費 收 據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是 否 黏 貼 另 為 利 聯 絡, 請 詳 實 填 寫 101 年 2 月 底 前 不 變 之 通 訊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六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欲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應 試 者, 請 務 必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應 試 欄 聲 明, 並 填 寫 要 求 提 供 之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規 定, 請 詳 見 本 須 知 共 同 注 意 事 7

10 項 貳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及 協 助 措 施 七 郵 寄 報 名 表 件 : 應 考 人 依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之 指 引, 完 成 報 名 及 繳 費 程 序 後, 須 自 行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並 詳 細 檢 查 應 填 各 欄 及 應 繳 各 件 是 否 確 無 遺 漏 或 錯 誤, 按 1. 報 名 履 歷 表 2.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3.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書 ( 不 需 暫 准 報 名 者 免 附 ) 之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 如 右 圖 所 示 ), 整 理 齊 全, 用 迴 紋 針 夾 於 右 上 角 ( 切 勿 用 訂 書 機 ), 平 整 裝 入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內 ( 信 封 封 面 密 實 黏 貼 於 B4 大 型 信 封 ), 切 勿 摺 疊,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 郵 戳 為 憑 ) 前 以 掛 號 寄 出, 如 以 平 信 郵 遞 致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而 無 法 報 名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應 考 人 如 未 依 規 定 寄 發 報 名 表 件 者,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八 退 補 件 程 序 : 應 繳 費 件 不 全 者, 由 本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先 以 簡 訊 或 電 話 告 知 應 補 件 項 目, 應 考 人 應 於 接 獲 補 件 通 知 之 日 起 3 日 內 補 齊, 逾 3 日 未 補 齊 者, 將 另 發 函 通 知 並 限 定 於 5 日 內 補 齊 ( 以 郵 戳 為 憑 ), 屆 時 仍 未 補 齊 證 件 者 逕 予 退 件, 應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補 件 資 料 屬 影 本 者, 除 以 掛 號 郵 寄 外, 亦 得 以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惟 須 於 傳 真 後 隨 即 以 電 話 通 知 確 認 玖 成 績 計 算 一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考 試 配 合 任 用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三 等 考 試 以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第 三 試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合 併 計 算 為 考 試 總 成 績 ; 五 等 考 試 以 筆 試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三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三 等 考 試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每 科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後 之 總 和 計 算 之,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五 等 考 試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四 本 考 試 第 二 試 體 能 測 驗 以 心 肺 耐 力 測 驗 1200 公 尺 跑 走 實 施 其 及 格 標 準, 男 性 應 考 人 為 6 分 鐘 30 秒 以 內, 女 性 應 考 人 為 7 分 鐘 以 內 五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或 第 三 試 口 試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或 總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拾 體 格 檢 查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書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報 名 履 歷 表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考 試 應 考 人 於 第 一 試 錄 取 通 知 送 達 14 日 內, 應 經 試 務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 右 上 角 用 迴 紋 針 夾 妥 ) 8

11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並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 體 格 檢 查 表 於 榜 示 後 寄 發 ),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請 醫 師 於 檢 查 結 果 欄 內 評 定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字 樣 )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三 本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 ( 一 ) 身 高 : 男 性 不 及 155 公 分, 女 性 不 及 150 公 分 者 ( 二 ) 視 力 : 各 眼 裸 視 未 達 0.2, 但 矯 正 視 力 達 1.0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聽 力 :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逾 90 分 貝 者 ( 四 ) 辨 色 力 : 色 盲 或 紅 綠 色 弱 者 ( 五 ) 血 壓 收 縮 壓 超 過 140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舒 張 壓 超 過 95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者 ( 六 ) 五 官 有 嚴 重 畸 形 者 ( 七 ) 單 手 拇 指 食 指 或 其 他 三 手 指 中 有 二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或 不 能 伸 曲 張 握 自 如 者 ( 八 ) 手 臂 不 能 伸 曲 自 如 或 兩 手 伸 臂 不 能 環 繞 正 常 者 ( 九 ) 雙 下 肢 不 能 蹲 下 起 立 或 原 地 起 跳 不 能 自 如 者 ( 十 ) 肺 結 核 痰 塗 片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 十 一 ) 患 有 精 神 病 者 ( 十 二 ) 其 他 重 症 疾 患, 無 法 治 癒,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四 本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由 下 列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之 : ( 一 ) 公 立 醫 院 ( 二 ) 教 學 醫 院 ( 三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衛 生 局 所 屬 各 鄉 ( 鎮 市 區 ) 衛 生 所 ( 四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所 屬 各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 五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五 應 考 人 之 體 格 檢 查, 必 要 時 得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就 前 項 範 圍 指 定 機 構 為 之 六 僑 居 國 外 之 應 考 人, 得 在 國 外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但 應 經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簽 證 拾 壹 分 發 訓 練 及 限 制 轉 調 一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國 家 安 全 局 分 發 任 用 二 前 項 訓 練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應 行 訓 練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體 格 複 檢, 不 合 格 者 報 請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四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國 家 安 全 局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9

12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 一 )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 二 )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3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5 年 ( 三 )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2 年 六 有 關 訓 練 及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事 項, 請 逕 洽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七 依 考 試 院 民 國 91 年 11 月 28 日 第 10 屆 第 11 次 會 議 決 議,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申 請 分 回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實 務 訓 練 共 同 注 意 事 項 壹 報 名 費 優 待 一 應 考 人 如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後 備 軍 人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所 繳 報 名 費 依 規 定 數 額 減 半 優 待 ( 請 擇 一 身 分 申 請 ),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驗 相 關 證 件 影 本, 俾 憑 審 查 : (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 請 繳 附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二 ) 原 住 民 : 請 繳 附 戶 籍 謄 本 ( 三 ) 後 備 軍 人 : 請 繳 附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及 各 軍 種 士 官 以 上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明 書 影 本 服 義 務 役 者, 除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外, 不 得 以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報 考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其 對 象 如 下 :1 常 備 軍 官 及 常 備 士 官 依 法 退 伍 者 2 志 願 在 營 服 役 之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及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者 3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 四 )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 請 檢 附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核 發 報 名 時 有 效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生 活 津 貼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並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報 名 時, 請 依 系 統 指 示, 勾 選 聲 明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如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完 成 程 序 者, 報 名 後 不 得 享 有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貳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及 協 助 措 施 一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符 合 本 項 考 試 規 則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請 參 閱 本 須 知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拾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二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2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指 具 有 報 考 該 項 10

13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二 )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 三 ) 聽 覺 機 能 障 礙 ( 四 )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五 )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六 )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致 上 肢 無 書 寫 能 力 且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 七 ) 多 重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八 )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第 3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符 合 第 2 點 規 定 者,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二 )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使 用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第 一 項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詳 附 表 ( 詳 見 附 件 8) 第 6 點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7 點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8 點 聽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考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備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試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考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第 9 點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點 字 試 題 或 盲 用 電 腦 電 子 檔 試 題 ( 四 ) 放 大 二 倍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五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六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1( 含 全 盲 ) 之 應 考 人 始 得 申 請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試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第 一 項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考 人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考 試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第 10 點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11

14 縮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電 腦 作 答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三 ) 放 大 二 倍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第 11 點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12 點 多 重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障 礙 類 別 或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第 6 點 至 第 11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第 13 點 以 點 字 機 作 答 者, 其 作 答 結 果 於 閱 卷 前,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聘 請 專 人 翻 譯 核 校, 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將 作 答 結 果 黏 貼 於 試 卷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彌 封 後 進 行 閱 卷 第 14 點 以 電 腦 或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於 每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由 監 場 人 員 列 印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作 答 結 果, 經 其 確 認 後, 黏 貼 或 夾 置 於 試 卷 ( 卡 )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併 同 作 答 儲 存 媒 體, 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1. 以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資 訊 管 理 處 將 儲 存 媒 體 資 料 轉 入 試 卡 評 閱 系 統, 進 行 閱 卷 2. 以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試 卷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閱 卷 委 員 依 作 答 結 果 進 行 閱 卷 第 15 點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者, 考 試 時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由 監 場 人 員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各 題 口 述 答 案, 記 錄 在 作 答 用 紙, 俟 應 考 人 確 定 無 誤 後, 再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劃 記 至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經 應 考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於 考 試 結 束 後, 連 同 作 答 用 紙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考 試 筆 試 程 序 結 束, 由 監 場 人 員 將 其 錄 音 結 果 及 代 筆 作 答 或 協 助 抄 錄 之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經 應 考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後,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申 論 式 試 卷 閱 卷 期 間, 閱 卷 委 員 依 口 述 錄 音 內 容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或 由 專 人 依 口 述 錄 音 內 容 繕 打 完 成 之 申 論 式 試 卷, 並 參 考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於 申 論 式 試 卷 進 行 評 閱 第 16 點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因 臨 時 事 故 受 傷 或 罹 病 或 學 習 障 礙 經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或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者, 得 檢 具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前 項 申 請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各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得 簽 請 部 長 核 定 後, 提 報 審 議 小 組 備 查 三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符 合 前 揭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者, 應 12

15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但 有 第 3 點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如 附 件 8) 參 任 用 有 關 規 定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謂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依 銓 敘 部 96 年 12 月 31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函 解 釋, 係 指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或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之 情 形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 一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二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四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五 ) 犯 前 2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 七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八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九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7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8 款 及 第 9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四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二 十 年, 不 得 擔 任 情 報 機 關 ( 構 ) 人 員, 或 國 防 機 關 ( 構 ) 之 下 列 人 員 :( 一 ) 志 願 役 軍 官 士 官 及 士 兵 ( 二 ) 義 務 役 軍 官 及 士 官 ( 三 ) 文 職 教 職 及 國 軍 聘 雇 人 員 準 此,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應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者, 如 因 前 揭 原 因 致 考 試 訓 練 分 發 任 用 滋 生 問 題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五 依 行 政 院 及 考 試 院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會 銜 發 布 施 行 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規 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擬 分 發 職 務, 如 係 該 辦 法 所 列 各 機 關 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職 務, 應 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茲 摘 錄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 13

16 第 五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於 擬 任 人 員 初 任 再 任 或 調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辦 理 完 竣 但 擬 任 人 員 於 初 任 再 任 或 調 任 該 職 務 前 三 個 月 內 曾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且 無 查 核 項 目 所 列 情 事 者, 機 關 得 免 予 辦 理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應 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要 求 當 事 人 詳 實 填 具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表 當 事 人 拒 絕 填 具 前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者, 不 得 擔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第 一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由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擬 訂,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定 六 依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情 報 機 關 得 於 情 報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榜 示 後, 對 錄 取 人 員 進 行 安 全 查 核 錄 取 人 員 拒 絕 接 受 查 核 或 查 核 未 通 過 者, 應 不 予 分 配 訓 練 或 不 予 及 格 爰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拒 絕 接 受 安 全 查 核 或 安 全 查 核 未 通 過 者, 應 不 予 分 配 訓 練 另 摘 錄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條 文 如 下 :(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國 家 安 全 局 ) 第 4 條 安 全 查 核 之 對 象 如 下 ( 以 下 稱 受 查 核 人 ): 一 情 報 機 關 所 屬 情 報 人 員 二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視 同 情 報 機 關, 其 主 管 有 關 國 家 情 報 事 項 範 圍 內 之 人 員 三 情 報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榜 示 後 錄 取 人 員 四 情 報 機 關 規 劃 任 用 之 情 報 人 員 及 情 報 協 助 人 員 但 情 報 協 助 人 員, 屬 專 案 祕 匿 性 質 者, 由 專 案 業 務 單 位,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之 五 派 任 配 屬 或 支 援 本 機 關, 而 有 接 觸 本 機 關 之 國 家 機 密 者 各 情 報 機 關 得 於 必 要 時, 查 核 前 項 受 查 核 人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員 等 有 關 資 訊 第 6 條 安 全 查 核 判 斷 基 準 項 目 如 下 : 一 對 國 家 忠 誠 度 二 受 外 國 勢 力 影 響 三 品 德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資 訊 四 經 濟 狀 況 及 財 務 資 訊 五 身 體 狀 況 資 訊 六 違 反 安 全 事 件 資 訊 各 情 報 機 關 得 就 前 項 所 列 項 目, 蒐 集 受 查 核 人 下 列 資 訊 : 一 國 籍 戶 籍 資 訊 二 刑 事 案 件 資 訊 14

17 三 行 政 懲 戒 或 懲 處 資 訊 四 品 德 素 行 及 內 部 考 核 資 訊 五 財 稅 信 用 卡 銀 行 存 款 債 務 及 匯 款 紀 錄 等 財 務 資 訊 六 醫 療 紀 錄 資 訊 七 心 理 測 驗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資 訊 八 其 他 為 確 保 情 報 工 作 安 全 之 資 訊 第 7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對 國 家 忠 誠 度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涉 及 任 何 破 壞 間 諜 叛 亂 恐 怖 主 義 煽 動 等 活 動 或 其 他 以 推 翻 政 府 更 改 政 體 為 目 的 之 行 動 ( 二 ) 與 鼓 吹 以 武 力 暴 力 手 段 推 翻 政 府 之 人 士 或 組 織 交 往 或 對 其 表 示 贊 同 ( 三 ) 擁 有 或 現 正 申 請 外 國 國 籍 或 永 久 居 留 權 者 ( 四 ) 曾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或 居 留 權, 未 能 或 不 配 合 出 示 書 面 放 棄 紀 錄 ( 五 ) 持 有 或 使 用 外 國 護 照 ( 六 ) 非 因 公 務 原 因, 在 臺 無 戶 籍 資 料 ( 七 ) 在 職 期 間 非 因 公 務, 曾 透 過 第 三 地 進 出 大 陸 地 區 ( 含 香 港 澳 門 ), 而 未 據 實 填 報 ( 八 ) 擁 有 大 陸 當 局 發 予 之 臺 胞 證, 未 主 動 填 報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不 知 悉 個 人 或 組 織 之 不 法 目 的, 並 於 明 瞭 該 目 的 後 即 與 之 斷 絕 關 係 者 ( 二 ) 涉 及 部 分 僅 限 於 該 等 組 織 之 合 法 或 人 道 方 面 之 行 動 ( 三 ) 涉 及 前 述 活 動 之 時 間 短 暫 且 係 出 於 好 奇 心 之 驅 使 或 學 術 上 之 興 趣 ( 四 ) 已 放 棄 外 國 公 民 身 分 或 居 留 權 者 ( 五 ) 第 一 款 各 目 所 列 行 為, 受 查 核 人 已 主 動 據 實 陳 報 且 簽 奉 核 准 者 第 8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受 外 國 勢 力 影 響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係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國 外 ( 二 )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為 大 陸 人 士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大 陸 地 區 ( 三 ) 未 依 規 定 報 告 或 未 據 實 填 報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往 來 之 事 實 ( 四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有 不 明 原 因 之 金 錢 或 利 益 往 15

18 來 ( 五 ) 與 外 國 或 大 陸 情 報 單 位 之 人 員 或 勾 結 者, 有 未 經 授 權 之 往 來 或 曾 接 受 就 學 生 活 上 資 助 ( 六 ) 涉 嫌 或 已 證 實 為 外 國 或 大 陸 情 報 單 位 運 用 者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認 定 受 查 核 人 之 一 親 等 血 親 配 偶 或 同 財 共 居 之 人 員 係 外 國 或 大 陸 公 民 或 長 期 居 住 在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惟 不 構 成 不 可 接 受 之 安 全 風 險 者 ( 二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之 接 觸, 係 因 公 務 需 要 所 致 ( 三 ) 與 外 ( 籍 ) 國 人 士 或 大 陸 人 士 之 接 觸, 係 非 正 式 且 不 頻 繁, 且 均 據 實 陳 報 ( 四 ) 往 來 之 金 錢 利 益 極 微, 不 足 以 影 響 人 員 安 全 風 險 者 ( 五 ) 已 依 規 定 即 時 向 有 關 單 位 報 告 一 切 來 自 外 國 或 大 陸 人 士 或 組 織 之 接 觸 要 求 或 脅 迫 第 9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品 德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觸 犯 一 切 非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或 施 以 保 安 處 分 確 定 ( 二 ) 有 被 宣 告 累 犯 之 犯 罪 紀 錄 ( 三 ) 涉 及 內 亂 外 患 瀆 職 偽 造 煙 毒 槍 械 強 制 性 交 或 違 反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等 犯 罪, 經 被 判 決 確 定 ( 四 )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處 以 記 過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確 定 ( 五 ) 因 偷 竊 貪 瀆 誣 控 匿 名 或 冒 名 檢 控 舞 弊 性 騷 擾 脅 迫 等 品 德 問 題, 受 記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犯 罪 行 為 係 單 一 事 件 ( 二 ) 犯 罪 紀 錄 已 逾 五 年 ( 三 ) 懲 戒 或 懲 處 紀 錄 已 逾 三 年 或 係 連 帶 處 分 者 ( 四 ) 機 關 曾 針 對 受 查 核 人 被 懲 戒 行 政 懲 處 及 犯 罪 之 行 為, 施 以 相 當 期 間 之 教 育, 認 為 已 無 再 犯 之 虞 ( 五 ) 違 反 保 密 或 資 訊 安 全 等 規 定, 係 因 訓 練 不 當 或 不 瞭 解 所 致 第 10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經 濟 狀 況 及 財 務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曾 有 無 法 償 付 金 錢 債 務 之 前 例 16

19 ( 二 ) 無 力 或 不 願 償 還 債 務 ( 三 ) 對 薪 資 以 外 之 金 錢 或 財 物 來 源 無 法 解 釋 ( 四 ) 與 賭 博 濫 用 藥 物 酒 精 中 毒 或 其 他 有 安 全 顧 慮 之 問 題 有 關 之 財 務 問 題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無 法 償 付 金 錢 債 務, 係 因 家 庭 成 員 發 生 重 大 疾 病 死 亡 及 其 他 受 查 核 人 所 能 控 制 之 情 況 ( 二 ) 行 為 已 超 過 二 年 ( 三 ) 薪 資 以 外 之 金 錢 或 財 物 來 源, 係 屬 正 當 ( 四 ) 已 對 債 權 人 提 出 合 理 之 償 債 計 畫 第 11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身 體 狀 況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經 公 立 醫 院 專 業 心 理 醫 師 診 斷 後, 認 受 查 核 人 有 異 常 狀 況, 可 能 造 成 其 心 理 社 交 上 及 職 業 上 之 功 能 障 礙 ( 二 ) 經 公 立 醫 院 專 業 心 理 醫 師 診 斷 後, 具 有 高 風 險 不 負 責 任 具 攻 擊 性 反 社 會 或 情 緒 不 穩 之 行 為 模 式 ( 三 ) 經 所 隸 單 位 主 管 考 核 證 實, 受 查 核 人 目 前 之 行 為 表 現, 其 判 斷 力 或 可 靠 度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 四 ) 經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有 酒 精 中 毒 問 題, 而 無 法 戒 斷 者 ( 五 ) 經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有 酒 精 濫 用 或 酒 精 依 賴 之 問 題, 已 達 到 損 害 個 人 判 斷 能 力 者 ( 六 ) 工 作 或 任 務 報 到 時, 處 於 酒 醉 或 衰 弱 狀 態 而 使 工 作 任 務 無 法 執 行 或 成 效 不 彰 者 ( 七 )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施 用 毒 品 之 情 形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經 合 格 心 理 衛 生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後, 認 受 查 核 人 先 前 之 情 緒 心 理 或 人 格 異 常 病 症 已 治 癒 或 減 輕, 且 復 發 或 加 重 之 或 然 率 極 低 ( 二 ) 過 去 之 情 緒 異 常 僅 係 暫 時 狀 況 如 因 死 亡 疾 病 或 婚 姻 破 裂 所 造 成 者, 狀 況 已 經 解 決, 且 受 查 核 人 之 情 緒 不 再 有 不 穩 定 之 情 況 ( 三 ) 經 診 斷 有 酒 精 濫 用 或 酒 精 依 賴 之 問 題 後, 已 成 功 完 成 住 院 或 門 診 復 健 及 事 後 護 理 之 要 求, 戒 酒 至 少 已 達 12 個 月 以 上, 且 由 合 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其 癒 後 情 形 良 好 ( 四 ) 有 事 實 足 以 證 明,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施 用 毒 品 係 單 一 事 件, 且 經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認 有 寬 宥 之 必 要 第 12 條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違 反 安 全 事 件 資 訊 事 項 之 判 斷 基 準 如 17

20 下 : 一 有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而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情 形 : ( 一 ) 未 經 核 准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資 訊 ( 二 ) 蓄 意 或 多 次 過 失 而 引 起 之 違 反 保 密 安 全 事 件 ( 三 ) 非 法 或 進 入 未 經 授 權 之 任 何 資 訊 系 統 ( 四 ) 違 反 機 關 資 訊 保 密 安 全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或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者 ( 五 ) 非 法 或 更 改 銷 毀 利 用 或 拒 絕 他 人 存 取 儲 存 於 資 訊 技 術 系 統 之 資 訊 二 可 能 降 低 安 全 顧 慮 而 得 排 除 前 款 各 目 之 情 況 如 下 : ( 一 ) 過 失 且 係 單 一 事 件 ( 二 ) 因 訓 練 不 當 或 不 瞭 解 所 致 ( 三 ) 犯 後 表 現 積 極 改 進 之 態 度, 且 經 證 實 無 再 犯 之 虞 者 ( 四 ) 資 訊 媒 體 不 當 使 用 之 情 形, 非 故 意 或 係 無 意, 且 係 單 一 事 件 或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軟 體 程 式 之 灌 入 或 移 除 係 經 授 權 者 第 1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定 期 查 核, 指 受 查 核 人 於 任 用 後, 因 其 業 務 職 掌 範 圍 或 執 行 專 案 任 務, 有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者, 依 國 家 機 密 等 級 之 區 分, 而 辦 理 之 定 期 性 安 全 查 核 前 項 定 期 查 核 之 種 類 及 接 密 權 限 區 分 如 下 : 一 甲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屬 絕 對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二 乙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屬 極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三 丙 種 查 核 :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屬 機 密 等 級 資 訊 之 權 限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人 員, 其 未 任 用 或 接 觸 前 之 安 全 查 核, 依 丙 種 查 核 基 準 辦 理 ; 任 用 或 接 觸 後 依 其 實 際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程 度, 另 行 辦 理 相 對 等 級 之 查 核 第 14 條 各 類 查 核 之 審 查 資 料 涵 蓋 期 限 如 下 : 一 甲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十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二 乙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七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三 丙 種 查 核 : 自 送 查 之 日 起 算 前 五 年 所 有 查 核 項 目 資 訊 受 查 核 人 與 大 陸 地 區 關 係 之 相 關 資 料, 不 受 前 項 期 限 之 限 制 第 15 條 查 核 機 關 得 擇 下 列 方 式, 獲 取 查 核 作 業 所 需 資 料 或 驗 證 受 查 核 所 填 報 之 資 料 : 一 調 取 機 關 內 部 或 受 查 核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對 受 查 核 人 既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18

21 二 向 資 料 業 管 機 關 或 法 人 團 體 函 調 相 關 資 料 三 得 通 知 受 查 核 人 或 關 係 人, 就 查 核 內 容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要 求 其 提 示 關 係 人 佐 證 人 或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或 物 品 四 對 查 核 人 施 以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情 形,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但 因 安 全 查 核 之 急 迫 性 或 為 確 保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之 安 全, 得 以 化 名 代 號 等 方 式 行 之 查 核 作 業 所 獲 取 之 資 料, 非 經 提 供 機 關 或 法 人 團 體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公 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訂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心 理 測 驗 之 結 論 無 法 評 估 時, 應 重 行 或 送 請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檢 測, 但 同 一 次 查 核 作 業 中, 重 行 或 送 請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檢 測, 以 二 次 為 限 第 19 條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辦 理 之 查 核, 其 結 果 及 效 力 如 下 : 一 認 有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為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自 接 獲 通 知 之 日 起 不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 非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不 得 分 配 訓 練 任 用 或 使 其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已 在 訓 練 中 者, 應 予 不 及 格 二 無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者, 應 判 定 該 次 查 核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為 本 機 關 人 員 者, 自 核 定 之 日 起, 得 接 觸 國 家 機 密, 效 期 依 甲 乙 丙 三 種 查 核, 各 為 一 年 三 年 五 年 拒 絕 配 合 填 具 查 核 作 業 所 需 之 申 請 表 格, 且 經 約 訪 無 法 提 出 拒 絕 填 表 之 正 當 理 由 或 拒 絕 約 訪, 該 次 查 核 得 逕 判 予 不 通 過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施 測 結 果, 認 受 查 核 人 有 判 斷 基 準 所 列 之 安 全 顧 慮 或 施 測 結 果 無 法 判 定 時, 得 由 機 關 首 長 佐 以 受 查 核 人 其 他 查 核 資 料, 判 定 是 否 通 過 查 核 受 查 核 人 拒 絕 查 核 機 關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而 施 作 之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或 心 理 測 驗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受 查 核 人 涉 有 施 用 毒 品 濫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酒 精 等 嫌 疑 者, 查 核 機 關 得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開 具 同 意 書, 配 合 提 出 公 立 醫 院 體 檢 報 告, 受 查 核 人 不 願 意 配 合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第 19 條 之 一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列 人 員, 其 安 全 查 核 判 斷 基 準 除 適 用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外, 若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應 為 不 通 過 查 核 之 判 定 : 一 有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兩 種 以 上 之 安 全 顧 慮 二 有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第 三 條 19

22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所 列 情 事 者 三 對 本 人 配 偶 或 一 親 等 血 親 在 大 陸 地 區 之 所 得 來 源 交 代 不 清 或 隱 瞞 者 四 對 於 在 大 陸 地 區 期 間 之 交 友 求 學 就 業 財 務 或 居 住 等 歷 程 之 交 代 不 清 或 隱 瞞 者 五 本 人 擁 有 曾 經 擁 有 或 現 正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戶 籍 護 照 或 等 同 護 照 之 其 他 證 件 者 前 項 所 列 受 查 核 人 員 曾 赴 大 陸 或 港 澳 地 區 停 留 長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查 核 機 關 應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就 停 留 目 的 活 動 範 圍 及 接 觸 人 員 等 事 項, 以 書 面 詳 實 報 告, 並 得 要 求 受 查 核 人 提 出 相 關 佐 證 文 書 或 查 證 路 線, 受 查 核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拒 絕 者, 得 逕 判 該 次 查 核 不 通 過 第 20 條 受 查 核 人 於 安 全 查 核 程 序 中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經 發 覺 重 大 事 項 有 隱 匿 事 實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時, 查 核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要 項 而 不 告 知 內 容 方 式, 給 予 一 次 重 新 陳 述 機 會, 受 查 核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再 有 隱 匿 事 實 或 為 不 實 之 陳 述 時, 無 論 有 否 安 全 顧 慮, 該 次 查 核 應 判 予 不 通 過 第 20 條 之 一 安 全 查 核 被 判 定 不 通 過 者,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辦 理, 但 不 通 過 之 原 因 已 消 滅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不 受 限 制 肆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為 提 示 應 考 人 有 關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之 正 確 作 答 方 法,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本 注 意 事 項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有 關 考 試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試 卷 ( 卡 ) 三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考 人 座 號, 應 考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試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試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四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五 測 驗 式 試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本 考 試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1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本 考 試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六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試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劃 滿 不 可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七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八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20

23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九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部 分, 其 試 題 數 多 寡 並 不 一 致, 務 請 應 考 人 按 試 題 之 題 數 及 題 號,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十 未 依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試 卷 ( 卡 )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於 試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考 試 類 科 座 號 及 全 部 答 案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伍 試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二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時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對 考 試 時 所 提 出 試 題 疑 問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稱 答 案 ) 仍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於 本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3 日 內 (100 年 9 月 21 日 前 ) 完 成 申 請 ;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三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入 口 網 主 站 ( 點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 操 作 說 明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便 民 服 務 / 常 見 問 答 集 ) 四 須 上 傳 至 少 1 個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符 合 下 列 格 式 要 求 : ( 一 ) 檔 案 格 式 :JPG ( 二 ) 檔 案 大 小 : 每 一 道 題 採 總 量 計 算, 以 10MB 為 上 限 五 應 考 人 如 因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大 小 超 過 系 統 限 制 (10MB), 請 先 點 選 確 定 送 出, 再 點 選 列 印 申 請 表 列 印 後, 併 同 完 整 紙 本 佐 證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100 年 9 月 21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 專 函 逕 寄 考 選 部 ( 測 驗 式 試 題 : 題 庫 管 理 處 ; 申 論 式 試 題 :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申 請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試 題 疑 義 ); 六 一 張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只 能 陳 述 一 題, 如 有 多 題, 請 重 複 申 請 作 業 本 須 知 仍 附 有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申 論 式 試 題 如 附 件 4 測 驗 式 試 題 如 附 件 5) 七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或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八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九 口 試 或 實 地 考 試 之 試 題 疑 義, 應 考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處 理 之 21

24 陸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欲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請 自 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6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信 封 及 所 附 回 件 信 封, 請 依 附 件 6 規 定 格 式 辦 理 ) 向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1 次 為 限 但 第 三 試 應 考 人 得 於 該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複 查 各 試 成 績, 並 以 1 次 為 限 如 於 榜 示 後 5 日 尚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者, 請 即 電 洽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二 摘 錄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 第 2 條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成 績,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向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複 查 併 計 為 總 成 績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者, 亦 同 前 項 考 試 如 採 分 試 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依 前 項 程 序 分 別 於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但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之 考 試, 最 後 一 試 應 考 人 得 於 該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複 查 各 試 成 績,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應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第 3 條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以 掛 號 寄 達 申 請 書 ( 格 式 如 附 表 ) 並 附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及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件 信 封,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由 應 考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一 應 考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入 場 證 編 號 及 申 請 日 期 二 複 查 之 等 級 類 科 科 目 名 稱 申 請 複 查 併 計 考 績 ( 成 )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者, 應 另 行 繳 交 經 由 所 屬 人 事 單 位 證 明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影 本 第 4 條 試 務 機 關 收 到 複 查 成 績 之 申 請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查 復 之, 遇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如 期 查 復 時, 得 酌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應 考 人 第 5 條 複 查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採 用 申 論 式 或 問 答 式 試 題 者, 應 將 申 請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號 碼 及 各 試 卷 筆 跡 無 訛 後, 再 查 對 申 請 複 查 科 目 之 試 卷 成 績,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各 題 分 數 者, 並 將 各 題 分 數 復 知 但 不 包 括 各 題 子 分 二 採 用 測 驗 式 試 題 時, 應 調 出 試 卷 核 對 號 碼 無 訛, 檢 查 作 答 方 法 符 合 規 定, 並 以 讀 卡 設 備 高 低 不 同 感 度 各 重 讀 一 次 無 誤 後, 將 答 對 題 數 及 實 得 分 數, 連 同 計 分 方 式 一 併 復 知 但 遇 有 22

25 特 殊 情 形,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得 以 人 工 方 式 計 分, 並 依 閱 卷 規 則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採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者, 應 將 申 請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號 碼 各 項 評 分 及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數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四 併 計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者, 應 依 據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資 料, 詳 細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原 核 算 成 績 時 之 考 績 ( 成 ) 成 績 及 其 占 分 比 例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複 查 成 績 如 發 現 因 申 請 人 作 答 方 法 或 使 用 工 具 不 符 規 定 以 致 不 能 正 確 計 分 時, 應 將 其 原 因 復 知 複 查 試 卷 發 現 有 疑 義 時, 應 即 查 明 處 理 之 第 6 條 複 查 結 果 發 現 成 績 登 記 或 核 算 錯 誤 時, 應 將 申 請 人 全 部 試 卷 均 予 複 查, 重 新 計 算 總 成 績, 並 按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原 計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而 重 計 後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應 報 請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暨 監 試 委 員 核 定 後, 補 行 錄 取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應 陳 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二 原 計 成 績 與 重 計 後 成 績 均 達 錄 取 標 準 或 均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逕 行 復 知 第 7 條 複 查 成 績, 如 發 現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或 試 卷 卷 面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或 典 ( 主 ) 試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時, 應 報 請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處 理 ;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應 陳 報 考 試 院 處 理 之 ; 如 總 成 績 有 變 更 時, 依 前 條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8 條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三 依 典 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 一 )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 二 )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三 )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 四 ) 請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柒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考 選 部 題 庫 試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考 選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及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二 應 考 人 須 於 考 試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三 應 考 人 報 名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請 於 預 定 寄 發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23

26 結 果 通 知 書 前 10 日, 填 具 申 請 表 ( 請 自 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7), 以 書 面 掛 號 函 知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更 正 四 考 試 中 不 得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並 不 得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五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一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六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3 分 至 5 分 : ( 一 )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 二 )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 三 ) 詢 問 題 旨 出 聲 朗 誦 或 故 意 發 出 聲 響 ( 四 ) 吸 煙 嚼 食 口 香 糖 或 檳 榔 ( 五 )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前 攜 帶 試 題 或 將 試 題 答 案 抄 寫 夾 帶 離 場 ( 六 )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七 分 鐘 未 按 指 示 收 妥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七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凡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者, 應 考 人 始 得 使 用 ( 二 ) 本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並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應 考 人 請 視 學 科 性 質 需 要, 自 行 攜 帶 合 於 考 選 部 規 定 機 型 廠 牌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備 用, 各 類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將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由 監 場 人 員 向 應 考 人 宣 布 後, 張 貼 於 各 試 場 公 布 欄 ( 三 ) 經 本 部 核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計 有 下 列 110 款 ( 如 下 表 列 ) 相 關 機 型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應 考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要, 事 先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攜 至 試 場 備 用 ( 四 )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試 題 作 答 均 須 詳 列 解 答 過 程 ( 五 ) 目 前 核 定 通 過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 1. 第 一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 字 排 列 如 下 ) 24

27 廠 商 : 精 通 事 物 機 器 有 限 公 司 HC127V AU-06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TIMA( 共 5 款 ) HC132 AU-08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HC133 AU-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A-80V AT-01 HC184 AU-03 DS-3E EM-05 SA-200L AT-02 HC191 AU-10 DS-3GT EM-15 SA-787 AT-03 HC219 AU-11 DS-120E EM-06 SA-797 AT-04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S-120GT EM-16 SA-807 AT-05 品 牌 :Canon( 共 3 款 ) DS-200GTK EM-26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JS-20E EM-07 品 牌 :AURORA( 共 15 款 ) LC-210HiII CN-02 JS-20GT EM-17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LS-88VII CN-03 JS-120E EM-08 DT210 AU-14 LS-120VII CN-04 JS-120GT EM-18 DT220 AU-15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JS-200GTK EM-27 DT230 AU-17 品 牌 :CASIO( 共 3 款 ) MS-8L EM-23 DT391B AU-04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S-12E EM-09 DT810 AU-12 MW-8V CA-02 MS-20GT EM-20 DT810V AU-13 SX-300P CA-03 MS-80L EM-19 DT3910 AU-16 SX-320P CA-04 MS-112L EM-02 DT3915 AU-07 MS-120E EM-10 HC115A AU-02 NS-200GTK EM-28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5

28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品 牌 :H-T-T( 共 3 款 ) 品 牌 :SANY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20V EM-12 SCP-298 HL-01 SCP-371 HL-03 SL-103 EM-13 SCP-308 HL-05 SCP-913 HL-04 SL-201 EM-14 SCP-328 HL-02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L-220GT EM-21 廠 商 : 宜 德 電 子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UB( 共 20 款 ) SL-320GT EM-22 品 牌 :kolin(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709 SL-712 EM 11 EM 03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00-Y KEC-7711 ED-01 UB-200-W CK-07 SL-720 EM 04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KEC-7713 ED-02 UB-206-Y 廠 商 : 神 寳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06-W CK-08 品 牌 :FUH BAO( 共 13 款 ) 品 牌 :Paddy( 共 4 款 ) UB-210 CK-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11 CK-10 FB-200 FB-01 PD-H036 PA-01 UB-212-B FB-216 FB-02 PD-H101 PA-02 UB-212-R FB-510 FB-08 PD-H208 PA-03 UB-220 CK-11 CK-12 FB-520 FB-09 PD-H886 PA-04 UB-225 CK-13 FB-530 FB-10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26-W FB-550 FB-11 品 牌 :Pierre cardin( 共 5 款 ) UB-226-B CK-14 FB-560 FB-12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26-R FB-570 FB-13 PT212 CK-03 UB-233 CK-15 FB-580 FB-14 PH245 CK-02 UB-236M CK-16 FB-590 FB-15 PT256-G UB-238 FB-701 FB-05 PT256-B CK-04 UB-239M CK-17 CK-18 FB-810 FB-03 PT383 CK-05 UB-266-P FBMS-80TV FB-04 PT899 CK-06 UB-266-G UB-266-B CK-19 UB-266-R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370 CK-23 UB-820 CK-25 26

29 品 牌 :UB( 共 20 款 ) UB-800-P UB-850-P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800-G UB-850-G UB-320 CK-20 UB-800-B CK-24 UB-850-B CK-26 UB-330 CK-21 UB-800-R UB-850-R UB-360 CK-22 備 註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Pierre cardin 及 UB 兩 品 牌, 型 號 數 字 後 之 英 文 字 母 為 顏 色 之 代 碼 ( 例 如 :Y 為 黃 色 W 為 白 色 ) 2. 第 二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 字 排 列 如 下 )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URORA( 共 2 款 ) 品 牌 :CASIO( 共 1 款 ) 品 牌 :FUH BA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C500 PLUS AU-01 fx-82sx CA-01 FX-133 FB-06 SC600 AU-05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FX-180 FB-07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3 款 )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Canon(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品 牌 :UB(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fx-127 EM-01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F-502G CN-01 fx-183 EM-24 UB-500P CK-01 fx-330s EM-25 八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得 向 監 場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之 試 題, 其 中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於 9 月 19 日 在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 公 布 ( 所 公 布 之 答 案 以 使 用 2B 鉛 筆 於 測 驗 式 試 卡 上 作 答 者 為 限 ), 屆 時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查 閱 考 畢 試 題 將 登 載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九 考 試 期 間 市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27

30 捌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專 用 代 表 號 :(02)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輸 入 1 碼 : ( 一 ) 進 入 試 務 查 詢 作 業 ( 二 )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 三 )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 四 )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 五 )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 六 ) 進 入 考 試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選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提 示 按 鍵 操 作 玖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為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考 試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考 試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考 試 報 名 方 式 考 試 公 告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試 科 目 考 畢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 登 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址 得 知 有 關 考 試 的 各 項 資 訊,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批 評 指 教 拾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本 部 為 服 務 應 考 人, 已 與 電 信 業 者 協 調 提 供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訊 服 務, 應 考 人 依 指 示 輸 入 考 試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即 可 預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考 試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另 外 尚 提 供 其 他 行 動 通 訊 方 式 之 預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應 考 人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本 考 試 代 碼 開 放 預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 ( 一 ) 本 考 試 代 碼 為 : ( 二 )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訂 於 100 年 9 月 17 日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 三 ) 第 一 試 查 榜 時 間 : 預 定 100 年 11 月 7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惟 實 際 放 榜 時 間 仍 應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而 定 拾 壹 常 見 Q&A 一 問 : 報 名 表 件 以 網 路 登 繕 錯 誤, 擬 於 表 件 塗 改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網 路 下 載 書 表 報 名 者 相 關 表 件 資 料 如 有 錯 誤 時, 請 在 列 印 出 書 表 後, 逕 以 紅 筆 更 正 並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私 章 或 簽 名 二 問 : 欲 以 網 路 報 名,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入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請 至 會 員 專 區 中, 選 擇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輸 入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即 可 查 詢, 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28

31 ( 一 ) 伺 服 器 收 取 郵 件 的 速 度 並 不 一 定, 可 於 隔 日 再 確 認 是 否 收 取 ( 二 ) 應 考 人 的 信 箱 超 出 收 信 容 量, 無 法 接 收, 或 密 碼 通 知 函 被 分 類 至 垃 圾 信 件 中, 請 先 加 以 確 認 ( 三 ) 應 考 人 所 留 之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不 正 確 請 電 洽 報 名 試 務 單 位, 提 供 身 分 證 字 號 生 日 住 家 電 話 姓 名 和 住 址, 俾 便 查 詢 上 述 操 作 方 式 仍 無 法 排 除 時, 請 洽 (02) 轉 本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三 問 : 報 名 資 料 若 有 缺 漏, 應 如 何 辦 理 補 正? 答 : 請 於 接 獲 考 選 部 補 件 通 知 或 電 話 聯 絡 後,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 ( 一 ) 郵 寄 : 請 於 信 封 書 明 寄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並 註 明 本 項 考 試 名 稱 所 報 考 等 別 組 別 及 補 件 編 號 ( 通 知 補 件 時 會 告 知 應 考 人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二 ) 傳 真 : 若 為 畢 業 證 書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可 以 傳 真 方 式 補 件 ( 本 考 試 試 務 處 傳 真 :(02) ), 請 於 文 件 上 註 明 報 考 等 別 組 別 補 件 編 號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等 資 料, 並 於 傳 真 後 電 洽 試 務 處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補 件 ( 本 考 試 試 務 處 聯 絡 電 話 :(02) 轉 分 機 ) 四 問 :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短 少 或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 有 關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短 少 之 處 理 方 式, 請 見 本 須 知 附 件 9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肆 補 費 作 業 說 明 ( 二 ) 另 有 關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請 參 閱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請 詳 見 附 件 10 五 問 : 報 名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如 欲 申 請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請 於 預 定 寄 發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日 前 10 日, 填 具 申 請 表 ( 申 請 表 格 式 詳 見 附 件 7), 以 傳 真 或 掛 號 函 知 考 選 部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更 正 ( 傳 真 電 話 : (02) ), 並 請 於 來 函 中 貼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1 份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 俾 憑 處 理 若 有 不 符 或 逾 期 提 出 申 請, 致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六 問 : 請 問 報 名 人 數 何 時 公 布? 答 : 報 名 人 數 統 計 須 俟 考 試 報 名 結 束 後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完 畢 並 經 本 項 考 試 第 一 次 典 試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後 始 行 公 告 請 於 8 月 下 旬 至 本 網 站 首 頁 > 應 考 人 專 區 > 考 試 資 訊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 考 試 舉 行 相 關 事 宜 查 詢 29

32 七 問 : 快 考 試 了,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如 何 處 理? 答 :( 一 ) 考 試 入 場 證 及 各 試 區 地 點 等 通 知 預 定 於 100 年 9 月 2 日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於 100 年 9 月 10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請 逕 洽 特 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二 ) 如 時 間 太 過 緊 廹, 應 考 人 可 先 行 電 話 確 認 試 區 後, 於 考 試 當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40 分 鐘,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至 該 應 考 試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其 他 常 見 問 題, 可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FAQ 諮 詢 網 30

33 附 件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組 別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表 等 別 職 組 職 系 組 別 編 號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工 作 內 容 三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政 經 組 ( 選 試 英 文 ) 社 會 組 ( 選 試 英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英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德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法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日 文 ) 資 訊 組 ( 選 試 英 文 )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1 年,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分 發 國 家 安 全 局 各 單 位 任 職 並 依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負 責 綜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工 作 特 種 勤 務 之 策 劃 與 執 行 密 碼 管 制 及 研 發 等 工 作 電 子 組 ( 選 試 英 文 ) 數 理 組 ( 選 試 英 文 ) 小 計 21 五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行 政 組 社 會 組 資 訊 組 電 子 組 小 計 21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6 個 月,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分 發 國 家 安 全 局 各 單 位 任 職 並 依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負 責 綜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工 作 特 種 勤 務 之 策 劃 與 執 行 密 碼 管 制 及 研 發 等 工 作 合 計 42 附 註 一 上 列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及 用 人 需 要 擇 優 錄 取 二 用 人 機 關 如 有 臨 時 用 人 需 要, 於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錄 取 標 準 前, 經 考 試 院 核 定, 得 增 加 需 用 名 額 三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須 依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及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接 受 安 全 查 核 31

34 附 件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等 別 職 組 職 系 組 別 應 考 資 格 三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政 經 組 社 會 組 國 際 組 資 訊 組 電 子 組 數 理 組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35 歲 以 下 ( 即 民 國 65 年 6 月 13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2 年 9 月 16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並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二 經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三 經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五 等 考 試 安 全 情 報 行 政 行 政 組 社 會 組 資 訊 組 電 子 組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35 歲 以 下 ( 即 民 國 65 年 6 月 13 日 以 後 至 民 國 82 年 9 月 16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本 考 試 依 法 負 有 服 兵 役 義 務 或 服 志 願 役 者, 須 服 畢 役 期, 始 得 報 考 但 於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前 ) 退 伍 並 持 有 權 責 單 位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 格 式 可 參 考 附 件 12), 不 在 此 限 女 性 應 考 人 如 為 服 志 願 役 者, 亦 應 繳 交 本 考 試 筆 試 考 畢 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退 伍 之 證 明 文 件 32

35 附 件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三 等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編 號 附 註 日 期 9 月 17 日 ( 星 期 六 ) 9 月 18 日 ( 星 期 日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第 6 節 組 時 別 間 政 經 組 ( 選 試 英 文 ) 社 會 組 ( 選 試 英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英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德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法 文 ) 國 際 組 ( 選 試 日 文 ) 資 訊 組 ( 選 試 英 文 ) 電 子 組 ( 選 試 英 文 ) 數 理 組 ( 選 試 英 文 ) 預 備 08:40 考 試 09:00 11:00 預 備 12:50 考 試 13:00 14:00 國 文 法 學 知 識 ( 作 文 公 文 與 英 文 與 測 驗 ) (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英 文 ) 預 備 14:30 考 試 14:40 16:40 預 備 08:50 考 試 09:00 11:00 預 備 12:50 考 試 13:00 15:00 預 備 15:30 考 試 15:40 17:40 行 政 學 外 國 文 政 治 學 經 濟 學 ( 英 文 ) 中 國 大 陸 外 國 文 政 治 學 社 會 學 研 究 ( 英 文 ) 國 際 公 外 國 文 國 際 經 濟 學 ( 含 國 際 經 貿 國 際 政 治 法 ( 英 文 ) 組 織 ) 外 國 文 國 際 經 濟 學 國 際 公 法 ( 含 國 際 經 貿 國 際 政 治 ( 德 文 ) 組 織 ) 外 國 文 國 際 經 濟 學 國 際 公 法 ( 含 國 際 經 貿 國 際 政 治 ( 法 文 ) 組 織 ) 外 國 文 國 際 經 濟 學 國 際 公 法 ( 含 國 際 經 貿 國 際 政 治 ( 日 文 ) 組 織 ) 計 算 機 概 論 外 國 文 系 統 程 式 資 料 庫 應 用 ( 英 文 ) ( 包 括 作 業 系 統 ) 計 算 機 概 論 外 國 文 通 訊 系 統 工 程 數 學 ( 英 文 ) 數 論 外 國 文 機 率 統 計 線 性 代 數 ( 英 文 ) 一 9 月 17 日 上 午 8 時 40 分 至 9 時, 講 解 有 關 考 試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應 考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試 場 就 座 二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法 學 知 識 與 英 文 2 科 為 普 通 科 目, 其 餘 為 專 業 科 目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占 分 比 重 為 作 文 60%, 公 文 與 測 驗 各 占 20% 法 學 知 識 與 英 文 (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英 文 ), 占 分 比 重 為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各 占 30%, 英 文 占 40% 三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採 申 論 式 及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國 文 之 作 文 及 公 文 部 分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測 驗 部 分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 外 國 文 ( 英 文 )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占 分 比 重 各 占 50%; 其 餘 筆 試 科 目 為 申 論 式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並 須 攜 帶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備 用 ; 申 論 式 試 卷 應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四 考 試 時 間 除 法 學 知 識 與 英 文 (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英 文 ) 科 目 為 1 小 時 外, 其 餘 各 科 目 為 2 小 時 五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一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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