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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三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貳 甄 選 類 別 及 名 額 一 甄 選 類 別 : 彰 化 縣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二 名 額 : 正 取 10 名 ; 另 參 加 複 試 未 錄 取 者, 按 甄 選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列 冊 為 備 取 人 員, 候 用 期 間 至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止 三 缺 額 表 如 下 : 鄉 鎮 市 園 所 名 稱 缺 額 彰 化 市 東 芳 國 小 附 設 幼 兒 園 1 和 美 鎮 大 嘉 國 小 附 設 幼 兒 園 1 田 中 鎮 田 中 國 小 附 設 幼 兒 園 1 彰 化 市 彰 化 市 立 幼 兒 園 3 鹿 港 鎮 鹿 港 鎮 立 幼 兒 園 1 和 美 鎮 和 美 鎮 立 幼 兒 園 2 芬 園 鄉 芬 園 鄉 立 幼 兒 園 1 總 計 10 參 應 考 資 格 一 基 本 條 件 : ( 一 ) 年 齡 在 65 歲 以 下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國 民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須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10 年 以 上 ) ( 二 ) 無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者, 或 以 不 適 任 教 師 予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遣 或 退 休 者 ( 三 ) 男 性 應 於 分 發 日 前 服 完 兵 役 或 無 兵 役 義 務 ( 應 具 有 完 整 證 明 資 料 ) 二 報 名 資 格 : ( 一 )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符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1 條 : (1)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2)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3) 前 兩 項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輔 系 及 學 分 學 程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 符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教 保 員 資 格 ( 二 ) 符 合 前 項 ( 一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1 條 資 格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 專 科 以 上 ) 報 考 本 項 考 試, 報 名 時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者, 其 暫 准 報 名 之 規 定 如 下 : 1

2 1. 請 填 具 所 附 應 屆 畢 業 生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 附 件 1), 並 於 該 切 結 書 貼 附 蓋 有 最 後 一 學 期 註 冊 戳 記 之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並 於 複 試 報 名 時 繳 交, 以 憑 審 查 2. 經 審 查 准 予 暫 准 報 名 者, 錄 取 者 應 於 民 國 分 發 日 報 到 時 於 現 場 審 查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正 本, 並 繳 交 影 本 3. 未 依 限 繳 驗 或 繳 驗 之 證 書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其 所 繳 報 名 費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如 有 錄 取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肆 簡 章 公 告 甄 選 簡 章 於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起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網 址 : 請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 不 另 行 販 售 ) 伍 甄 選 方 式 一 本 甄 選 考 試 分 兩 階 段 辦 理, 含 初 試 與 複 試, 初 試 成 績 錄 取 且 通 過 資 格 審 查 者, 得 參 加 複 試 二 總 成 績 計 算 以 初 試 成 績 ( 佔 總 成 績 50%) 加 上 複 試 成 績 ( 佔 總 成 績 50%) 二 項 成 績 合 併 加 總 計 算 陸 初 試 一 報 名 ( 一 )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 初 試 報 名 不 辦 理 書 面 證 件 審 查 ) ( 二 ) 網 路 報 名 日 期 : 1. 自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8 時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 星 期 五 )24 時 止,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請 應 考 人 注 意 2. 報 名 網 址 : 請 於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登 錄 報 名 ( 報 名 系 統 連 結 請 至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第 號 公 告 點 擊 進 入 ) 3. 應 考 人 登 入 報 名 系 統 ( 務 必 自 行 牢 記 帳 號 與 密 碼 ), 依 系 統 欄 位 指 示 填 入 相 關 資 料 上 傳 最 近 3 個 月 內 脫 帽 露 耳 五 官 清 晰 正 面 半 身 之 2 吋 數 位 相 片, 上 傳 生 活 照 或 未 上 傳 者 一 律 退 件, 並 列 印 繳 費 單 ( 以 鐳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 4. 繳 交 報 名 費 : 自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8 時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 星 期 五 )24 時 止 (1)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000 元 整 ( 不 含 ATM 轉 帳 費 用 超 商 手 續 費 等 費 用, 該 費 用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 (2) 繳 交 報 名 費 : 持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之 繳 費 單 至 臺 灣 銀 行 臨 櫃 繳 款 ATM 轉 帳 或 至 便 利 超 商 (7-11 全 家 萊 爾 富 及 OK 便 利 商 店 ) 繳 費 請 應 考 人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超 商 開 立 之 收 據 務 必 留 存, 是 否 成 功 入 賬 請 於 2 個 工 作 天 後 查 詢 ; 利 用 ATM 轉 帳 者, 請 應 考 人 務 必 自 行 檢 視 並 確 認 已 轉 帳 成 功 ( 請 檢 視 手 續 費 交 易 金 額 可 用 餘 額 等 相 關 資 訊 ), 倘 因 未 轉 帳 成 功 致 無 法 於 期 間 內 報 名 者,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負 責 (3) 有 關 繳 交 報 名 費 時 應 注 意 相 關 問 題, 請 自 行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網 站 參 閱 說 明 (4) 列 印 准 考 證 : 准 考 證 列 印 時 間 自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8 時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24 時 止,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因 故 無 法 列 印 准 考 證 者, 請 檢 附 繳 費 收 據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 ) 提 出 申 請 應 考 人 請 務 必 詳 閱 本 簡 章 參 應 考 資 格, 並 自 行 檢 核 是 否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初 試 報 名 不 辦 理 現 場 書 面 證 件 審 查, 複 試 報 名 時, 則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正 影 本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 未 符 資 格 者, 即 取 消 參 2

3 加 複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應 考 人 既 經 繳 費,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5) 報 名 諮 詢 電 話 : 彰 化 縣 政 府 幼 兒 教 育 科 ( 報 名 資 格 問 題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教 務 處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問 題 ) 二 考 試 ( 筆 試 ) ( 一 ) 初 試 地 點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長 安 路 125 號, 電 話 : ) 若 報 名 人 數 超 過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試 場 負 荷, 將 商 請 其 他 學 校 開 闢 試 場 ( 二 ) 初 試 試 場 分 配 表 於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4 時 前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 三 ) 查 看 初 試 考 場 開 放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4 時 30 分 至 5 時 30 分 ( 四 ) 考 生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 五 ) 初 試 採 筆 試 方 式 進 行 ( 筆 試 成 績 佔 總 成 績 50%, 其 中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佔 25%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佔 25%, 均 為 選 擇 題 ), 採 電 腦 閱 卷, 請 自 行 攜 帶 2B 鉛 筆, 劃 記 不 清 楚 致 電 腦 無 法 判 讀 者,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六 ) 考 試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如 下 : 初 試 上 午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9:00~10:10 10:30~11:40 筆 試 科 目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50 題 )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50 題 ) 命 題 範 圍 及 內 涵 1. 幼 兒 生 理 動 作 健 康 與 安 全 2. 幼 兒 認 知 發 展 與 輔 導 3. 幼 兒 語 言 發 展 與 輔 導 4. 幼 兒 社 會 情 緒 發 展 與 輔 導 5. 幼 兒 教 保 行 政 法 令 與 政 策 6. 幼 兒 園 家 庭 與 社 區 3 1. 課 程 設 計 2. 教 材 教 法 3. 幼 兒 園 環 境 規 劃 4. 幼 兒 教 保 教 學 與 學 習 評 量 5. 班 級 經 營 與 專 業 倫 理 初 試 如 遇 颱 風 天 災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請 注 意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公 告 ( 七 ) 公 布 參 考 答 案 :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中 午 12 時 前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 八 ) 筆 試 考 題 參 考 答 案 疑 義 之 處 理 : 1 應 考 人 對 於 選 擇 題 及 其 參 考 答 案 有 疑 義 時, 應 於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1 時 至 下 午 5 時 前 填 妥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附 件 2), 並 檢 附 具 體 理 由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以 及 網 路 資 料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及 聯 絡 方 式, 以 具 名 及 傳 真 方 式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傳 真 電 話 : , 傳 真 後 請 來 電 確 認,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2 應 考 人 對 參 考 答 案 提 出 疑 義, 同 一 試 題 以 1 次 為 限 試 題 及 參 考 答 案 疑 義 經 審 議 公 布 結 果 後, 不 再 受 理 申 覆 3 試 題 疑 義 釋 覆 結 果 將 於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 時,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 九 ) 筆 試 成 績 查 詢 :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24 時 起 逕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查 詢 三 初 試 錄 取 名 額 ( 一 ) 初 試 錄 取 人 數 : 按 本 縣 甄 選 名 額 4 倍 人 數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 二 ) 如 初 試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多 人 同 分 時, 得 增 額 錄 取 ( 三 ) 初 試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名 單 於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24 時 前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 不 另 行 通 知, 報 考 人 請 逕 至 網 路 系 統 查 詢 )

4 四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 ( 一 )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至 12 時 持 准 考 證 及 書 面 申 請 書 ( 附 件 3) 親 自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複 查 費 每 科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 二 ) 複 查 成 績 以 複 查 考 卷 卷 面 分 數 及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閱 卷 或 要 求 影 印 試 卷, 每 人 每 科 以 一 次 為 限 ( 三 ) 經 成 績 複 查 後, 若 成 績 達 初 試 錄 取 標 準 者, 以 增 額 方 式 列 為 初 試 合 格 人 員 五 筆 試 如 遇 颱 風 天 災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順 延, 其 後 之 初 試 相 關 期 程 爰 依 新 公 告 時 間 為 準 柒 複 試 一 報 名 ( 一 ) 報 名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12 時, 下 午 1-4 時 止 ( 二 ) 報 名 地 點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長 安 路 125 號 ) ( 三 ) 報 名 方 式 : 採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 需 檢 附 委 託 書, 附 件 4) 並 進 行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 四 ) 複 試 報 名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如 下 :( 證 件 繳 交 影 本, 以 A4 大 小 影 印, 正 本 驗 畢 歸 還 ) 1. 繳 驗 證 件 : 請 攜 帶 下 列 各 項 證 件 正 本 影 本 ( 請 以 A4 大 小 影 印 並 依 序 排 列, 並 置 於 A4 牛 皮 紙 袋 ), 正 本 驗 畢 當 場 發 還 (1) 應 考 人 證 件 資 料 一 覽 表 ( 附 件 5, 請 應 考 人 填 妥 後 黏 貼 於 A4 牛 皮 紙 袋 封 面 上 ) (2) 複 試 報 名 表 ( 請 應 考 人 於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自 行 輸 出 後 帶 至 報 名 現 場 ) (3) 初 試 准 考 證 (4) 國 民 身 分 證 (5)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或 應 屆 畢 業 生 報 名 切 結 書, 附 件 1) (6) 幼 兒 園 教 師 證 書 ( 無 則 免 附 ) (7) 教 育 學 程 ( 分 ) 證 明 書 ( 無 則 免 附 ) (8)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 無 則 免 附 ) (9) 任 職 前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證 明 ( 或 切 結 書, 附 件 6) (10) 其 他 合 於 報 名 資 格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無 則 免 附 ) 2.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表 及 前 述 各 項 證 件 影 本 : 證 件 影 本 請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並 加 蓋 報 考 人 私 章 ; 證 件 不 齊 ( 除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證 明 及 應 屆 畢 業 ( 學 位 ) 證 明 外, 不 接 受 補 件, 請 先 行 備 齊 相 關 證 件 資 料, 並 不 得 於 審 查 證 件 時, 以 切 結 書 方 式 要 求 事 後 補 送 證 明 文 件 ) 未 附 正 本 之 影 印 本 及 通 訊 審 查 資 料 均 不 受 理 (2) 相 關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所 載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有 不 符 者, 不 得 報 考 ; 出 生 地 未 註 明 或 註 明 為 大 陸 地 區 及 更 名 者, 應 另 檢 附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之 個 人 現 戶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1 份 (3)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本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修 業 期 間 入 出 境 日 期 紀 錄 證 明 文 件 各 乙 份 (4) 上 述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應 於 複 試 報 名 時 備 妥 審 查, 資 料 不 齊 或 證 件 不 齊 者, 視 為 資 格 不 符, 不 得 參 加 複 試 ( 五 ) 繳 費 方 式 : 至 報 名 現 場 繳 費 新 臺 幣 800 元 整 ( 應 考 人 既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 六 ) 繳 費 後, 現 場 列 印 複 試 准 考 證, 並 抽 複 試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序 號 ( 請 應 考 人 注 意, 複 試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序 號 非 絕 對 順 序, 若 進 入 複 試 考 生 未 全 數 完 成 報 名, 複 試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順 序 將 依 序 遞 補 正 確 順 序 以 105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5 時 公 布 之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考 場 分 配 表 時 間 順 序 表 為 準 ) 二 考 試 : 複 試 係 採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第 一 階 段 初 試 成 績 錄 取 人 員 始 可 參 加 4

5 ( 一 ) 複 試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7 月 9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8 時 30 分 起 ( 二 ) 複 試 地 點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長 安 路 125 號 ) ( 三 ) 公 布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考 場 分 配 表 時 間 順 序 表 : 複 試 考 場 分 配 表 及 時 間 順 序 表 於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5 時 前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 四 ) 複 試 方 式 : 1. 分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教 學 演 示 佔 總 成 績 30%, 口 試 佔 總 成 績 20% 2. 教 學 演 示 : (1) 教 學 演 示 範 圍 : 包 括 動 植 物 交 通 工 具 節 慶 食 物 商 店 五 大 主 題 (2) 應 考 人 於 教 學 演 示 前 20 分 鐘 抽 籤 決 定 教 學 演 示 主 題, 抽 題 後 20 分 鐘 內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設 計 與 主 題 相 關 之 教 學 活 動 (3) 抽 題 20 分 鐘 後, 應 考 人 開 始 進 行 10 分 鐘 以 內 之 教 學 演 示 活 動 (4) 應 考 人 於 教 學 演 示 時 毋 需 附 教 案, 亦 不 得 攜 帶 教 具 入 場 3. 口 試 : (1) 口 試 時 間 : 每 名 應 考 人 以 應 試 8 分 鐘 為 原 則 (2) 口 試 時, 除 准 考 證 外 不 得 攜 帶 任 何 文 件 入 場 4.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交 叉 進 行, 參 加 人 員 請 於 排 定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前 30 分 鐘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並 依 教 學 演 示 順 序 抽 教 學 演 示 考 題 5. 應 考 人 應 依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時 間 順 序 表 進 入 考 場 6. 教 學 演 示 口 試 前,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異 議 7.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三 總 成 績 公 布 ( 採 初 試 成 績 及 複 試 成 績 合 併 加 總 計 算 ): ( 一 ) 依 總 成 績 決 定 錄 取 名 單, 錄 取 標 準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訂 之 ( 二 )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 筆 試 (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50%, 教 學 演 示 30%, 口 試 20% ( 三 ) 總 成 績 計 算 以 初 試 成 績 加 上 複 試 成 績 ( 四 捨 五 入 至 小 數 點 後 三 位 ) 為 準 ( 四 ) 甄 選 總 成 績 分 數 相 同 時, 依 下 列 優 先 順 序 依 序 錄 取 ( 請 自 行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備 查 ): 1. 依 照 教 學 演 示 口 試 筆 試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2. 若 上 述 條 件 亦 相 同 時, 則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公 開 抽 籤 決 定 之 四 放 榜 ( 一 ) 成 績 公 布 1. 應 考 人 可 於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 星 期 日 ) 上 午 9 時 起 逕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自 行 登 錄 帳 號 密 碼 查 詢 成 績 2. 成 績 複 查 :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0 時 至 12 時 持 身 分 證 准 考 證 列 印 成 績 單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 附 件 3) 親 自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每 一 科 目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 分 教 學 演 示 口 試 及 總 成 績 三 科 目 ) 倘 有 疑 問, 請 洽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3. 複 查 成 績 以 複 查 教 學 演 示 口 試 及 總 成 績 等 3 項 之 評 審 分 數 及 統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核 評 及 複 查 評 核 標 準 4.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閱 覽 評 分 表,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教 學 演 示 或 口 試 評 分 委 員 姓 名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 二 ) 榜 單 公 布 1. 放 榜 日 期 :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24 時 前 2. 放 榜 地 點 :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5

6 捌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一 有 任 一 科 零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二 筆 試 時 不 得 攜 帶 手 機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及 電 子 計 算 器 等 入 場, 若 經 查 獲, 依 考 試 相 關 辦 法 處 理 相 關 辦 法 請 詳 閱 附 錄 之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三 參 加 初 試 人 員 應 準 時 入 場 就 座, 於 考 試 鈴 聲 開 始 後 15 分 鐘 尚 未 入 場 者, 不 得 入 場, 考 試 開 始 40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四 參 加 初 試 及 複 試 人 員 均 應 持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駕 駛 執 照 ) 以 供 核 對 身 份 五 試 場 公 布 : 初 試 試 場 分 配 表 複 試 試 場 分 配 表 及 增 闢 或 變 更 考 場 學 校 及 試 場 位 置 時, 請 留 意 下 列 網 址 公 告 之 訊 息 : ( 一 )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 二 )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玖 公 開 分 發 一 分 發 時 間 將 於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併 同 榜 單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二 分 發 地 點 : 彰 化 縣 南 郭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彰 化 市 中 興 路 98 號 電 話 : 轉 5008 介 聘 中 心 ; 傳 真 : ) 三 分 發 方 式 : ( 一 ) 正 取 及 備 取 名 單 由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不 另 行 通 知, 考 生 不 得 以 通 知 未 送 達,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二 ) 錄 取 人 員 按 總 成 績 排 列 名 次, 依 序 分 發, 經 分 發 後, 不 得 要 求 改 聘 其 他 幼 兒 園, 亦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調 動 ( 三 ) 正 取 及 備 取 人 員 得 參 加 分 發 作 業 序 號 將 於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24 時 前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不 再 以 書 面 另 行 通 知 參 加 分 發 人 員 均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駕 駛 執 照 ) 正 本 准 考 證, 親 自 出 席 ; 如 委 託 他 人 者, 受 委 託 者 應 攜 帶 委 託 書 ( 附 件 4) 及 雙 方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成 後, 仍 有 缺 額 時, 於 分 發 現 場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分 發 備 取 人 員 名 單 得 供 當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列 冊 候 用 至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止 ( 四 )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 1. 錄 取 人 員 依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分 發 2. 分 發 作 業 時, 如 經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唱 名 3 次 未 到 場 者 不 接 受 分 發 或 經 分 發 後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四 錄 取 者 報 到 作 業 : ( 一 )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並 完 成 分 發 作 業 者, 應 於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3 時 前, 攜 帶 甄 選 通 知 函 暨 所 有 學 經 歷 之 相 關 證 件 正 影 本 各 一 份 ( 含 畢 業 證 書 及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者 之 附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驗 後 發 還, 影 本 繳 交 備 查 ), 並 繳 交 公 立 或 健 保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表 ( 含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胸 部 X 光 透 視 ), 前 往 開 缺 之 幼 兒 園 辦 理 應 聘 手 續 ; 因 分 娩 重 病 或 因 重 大 事 故 者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並 填 具 委 託 書, 委 由 他 人 代 為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並 取 消 應 聘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甄 選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補 足 錄 取 名 額 ; 繳 交 證 件 體 檢 表 不 合 格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二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者, 如 涉 及 刑 責 應 自 行 負 責, 縱 因 甄 選 前 未 能 察 覺 而 錄 取, 仍 應 無 條 件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或 解 聘, 並 追 究 當 事 人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 三 ) 錄 取 之 教 保 人 員 自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起 聘 ( 薪 ) ) ( 四 )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應 於 錄 取 報 到 前, 繳 交 現 職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6

7 書 ( 五 ) 經 開 缺 之 幼 兒 園 或 單 位 就 甄 選 錄 取 人 員 作 實 質 審 查, 發 現 有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或 以 不 適 任 教 師 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遣 或 退 休 者, 得 予 拒 絕 其 報 到 並 報 彰 化 縣 政 府 核 備 ( 六 ) 經 甄 選 錄 取 人 員 由 服 務 學 校 ( 公 所 ) 考 核, 其 有 不 稱 職 教 學 不 力 或 隱 瞞 報 考 前 之 不 良 紀 錄 者,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若 發 現 證 件 偽 造 不 實 者 無 法 辦 理 敘 薪 者, 將 註 銷 其 資 格, 無 條 件 解 聘, 不 得 異 議 拾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致 上 述 甄 選 日 程 及 地 點 需 作 變 更 時, 將 於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公 告 應 考 人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拾 壹 本 簡 章 經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報 經 彰 化 縣 政 府 核 可 後 實 施,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 如 有 補 充 及 修 正 事 項, 經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拾 貳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申 請 考 場 及 相 關 服 務 規 定 : 一 考 生 如 為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或 其 他 行 動 不 便, 需 主 辦 單 位 提 供 特 別 協 助 者, 請 於 報 名 時 提 出 二 本 規 定 之 服 務 對 象 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之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三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之 考 生, 應 於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 星 期 三 ) 前, 將 以 下 證 件 傳 真 或 送 達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 傳 真 : , 電 話 : ( 一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 二 )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7) 四 初 試 報 名 後, 臨 時 因 故 需 申 請 應 考 服 務 者, 應 於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 星 期 三 ) 前 檢 附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承 辦 單 位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拾 參 申 訴 專 線 : ( 彰 化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幼 教 科 ) 拾 肆 附 則 : 一 報 名 考 試 地 點 不 提 供 停 車 場 地, 建 議 儘 量 勿 開 車 前 往 二 試 場 規 則 詳 如 附 錄 拾 伍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在 不 牴 觸 有 關 規 定 原 則 下, 得 經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議 決 後 公 告 實 施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7

8 附 錄 :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第 1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2 條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應 考 人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第 3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4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應 考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菸,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惡 意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5 條 各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5 分 鐘 預 備 鈴 ( 鐘 ) 聲 響 時, 應 考 人 即 可 入 場, 入 場 後 除 准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考 試 必 用 文 具 外, 所 有 物 品 應 立 即 放 置 於 臨 時 置 物 區, 並 迅 速 依 編 訂 座 位 入 座, 經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後 仍 攜 帶 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或 不 就 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 鐘 ) 聲 響 前, 應 考 人 不 得 翻 閱 試 題 本 提 前 作 答 或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逕 行 離 座,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若 強 行 離 場 或 不 服 糾 正,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6 條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7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或 答 案 卡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伺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相 互 交 談 左 顧 右 盼 意 圖 窺 伺 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伺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9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除 必 用 之 書 寫 擦 拭 作 圖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籍 紙 張 及 手 機 等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記 憶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物 品 入 場 ; 計 時 器 之 鬧 鈴 功 能 須 關 閉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於 試 場 內 置 物 區 發 出 響 聲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3 分 前 述 各 類 事 件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入 場 及 作 答 前 注 意 事 項 第 10 條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入 場 應 試, 並 得 以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具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代 替 國 民 身 分 證 以 供 查 驗,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委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應 考 人 本 人 無 誤 者,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日 考 試 結 束 前 准 考 證 仍 未 送 達 或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補 發 准 考 證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10 分,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5 分 第 11 條 應 考 人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准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亦 應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與 准 考 證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8

9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第 12 條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卷 卡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或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錯 用 答 案 卷 卡, 自 動 告 知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第 13 條 應 考 人 須 遵 循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准 考 證 與 應 考 人 名 冊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4 條 應 考 人 應 將 選 擇 題 作 答 於 答 案 卡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第 15 條 應 考 人 應 依 照 試 題 本 及 答 案 卡 上 相 關 規 定 作 答, 並 應 保 持 答 案 卡 清 潔 與 完 整 不 得 竄 改 答 案 卡 上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條 碼, 違 者 該 答 案 卡 不 予 計 分 ; 不 按 規 定 作 答 或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答 案 卡 或 在 答 案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做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情 事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卡 成 績 1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6 條 選 擇 題 採 電 腦 讀 卡 閱 卷 部 分,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限 用 2B 軟 心 鉛 筆 劃 記, 修 正 時 須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劃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違 者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17 條 應 考 人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委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在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以 外 之 處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9 條 應 考 人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0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扣 減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離 場 注 意 事 項 第 21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併 交 監 試 委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2 條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提 早 離 場 者,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嘩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其 他 事 項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應 考 人 答 案 卡 若 於 考 試 中 或 結 束 後 發 生 意 外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由 現 場 試 務 人 員 立 即 處 理, 或 由 試 務 行 政 組 議 決 補 救 方 式,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補 考 等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卡 以 0 分 計 算 本 規 則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應 考 人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答 案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0 分 為 限 其 他 未 列 而 有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應 考 人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試 務 行 政 組 及 相 關 會 議 討 論, 依 其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第 26 條 凡 違 反 本 規 則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其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第 27 條 本 規 則 經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本 府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9

10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工 作 日 程 表 日 期 項 目 地 點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6 月 29 日 ( 星 期 三 ) 6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7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7 月 9 日 ( 星 期 六 ) 7 月 10 日 ( 星 期 日 )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公 告 簡 章 公 告 至 :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網 路 報 名 及 繳 費 列 印 准 考 證 公 告 初 試 試 場 配 置 情 形 及 開 放 查 看 考 場 1. 報 名 日 期 :5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8 時 至 6 月 3 日 ( 星 期 五 )24 時 2. 請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報 名 1. 列 印 日 期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8 時 至 6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24 時 2. 請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時 公 告 至 :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2. 考 場 地 點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長 安 路 125 號 ) 3. 開 放 時 間 :16:30~17:30 初 試 甄 試 當 日 9 時 起 至 11 時 40 分 公 告 初 試 試 題 及 建 議 答 案 當 日 12 時 公 告 至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當 日 13 時 至 17 時, 請 申 請 人 填 具 申 請 表, 以 具 名 及 傳 真 方 式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傳 真 電 話 : , 傳 真 後 請 來 電 確 認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當 日 13 時 公 告 至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筆 試 成 績 查 詢 公 告 聯 合 甄 選 初 試 ( 筆 試 ) 錄 取 名 單 考 生 初 試 ( 筆 試 ) 成 績 複 查 複 試 報 名 公 告 複 試 試 場 配 置 情 形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順 序 表 複 試 開 放 查 詢 成 績 考 生 複 試 成 績 及 總 成 績 複 查 當 日 24 時 起 逕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查 詢 當 日 24 時 公 告 至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當 日 10 時 至 12 時 持 准 考 證 及 書 面 申 請 書 親 自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1. 當 日 9-12 時,13-16 時 2. 地 點 : 鹿 東 國 小 3. 採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 需 檢 附 委 託 書 ) 並 進 行 書 面 資 格 審 查 當 日 17 時 公 告 至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1. 地 點 : 鹿 東 國 小 2. 考 試 時 間 : 上 午 8 時 30 分 起 當 日 9 時 起 逕 至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系 統 查 詢 10 時 至 12 時 持 身 分 證 准 考 證 列 印 成 績 單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親 自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放 榜 及 公 告 分 發 相 關 事 項 當 日 24 時 前 公 告 至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10

11 ( 附 件 1)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切 結 書 (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適 用 ) 本 人 因 刻 正 於 大 學 ( 學 院 ) 系 ( 班 ) 修 業 中,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願 以 切 結 方 式 參 加 甄 選, 並 保 證 於 分 發 前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如 因 故 未 取 得, 無 異 議 同 意 註 銷 ( 放 棄 ) 分 發 資 格 此 致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立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11

12 ( 附 件 2)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應 考 人 姓 名 : 准 考 證 號 碼 : * 為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填 表 前 請 先 詳 閱 填 表 說 明 科 目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併 附 ( 限 A4 大 小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1 時 至 下 午 5 時 填 具 本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傳 真 電 話 : ,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親 自 簽 名 ( 二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三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1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四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正 式 出 版 之 學 術 性 資 料 做 為 參 考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業 者 印 製 之 講 義 及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以 及 網 路 資 料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時 間 正 確 答 案 公 告 時 間 及 方 式 : 於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 時 公 告 於 彰 化 縣 甄 選 介 聘 天 地 網 站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需 詳 載 出 版 年 次 與 印 刷 年 次 ), 並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資 料 內 容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頁 次 : 作 者 : 印 刷 年 次 : 12

13 ( 附 件 3)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收 件 編 號 ( 考 生 勿 填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姓 名 應 考 類 別 身 分 證 字 號 准 考 證 編 號 連 絡 電 話 ( 可 連 絡 至 本 人 電 話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複 查 項 目 ( 請 打 ) 複 查 前 成 績 ( 考 生 自 填 ) 複 查 後 成 績 ( 考 生 勿 填 ) 處 理 結 果 ( 考 生 勿 填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試 教 口 試 總 成 績 注 意 事 項 : ㄧ 複 查 甄 試 成 績, 應 於 簡 章 規 定 之 複 查 期 限 內, 持 准 考 證 成 績 單 ( 初 試 免 附 ) 及 本 書 面 申 請 書 親 自 向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鹿 東 國 民 小 學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長 安 路 125 號 )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複 查 手 續 費 初 試 每 科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整, 複 試 每 科 新 臺 幣 壹 佰 元 整 三 複 查 成 績 初 試 以 複 查 考 卷 卷 面 分 數 及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閱 卷 或 要 求 影 印 試 卷, 複 試 以 複 查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調 閱 評 審 文 件 申 請 人 簽 章 : 複 查 結 果 ( 本 欄 由 複 查 單 位 填 寫,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 13

14 ( 附 件 4)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託 書 立 委 託 書 人, 本 人 目 前 因 確 實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之 複 試 報 名 現 場 資 格 審 查 公 開 分 發, 特 委 託 代 為 辦 理 相 關 手 續 報 到 手 續 ( 備 註 : 受 委 託 人 應 攜 帶 委 託 人 及 受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份 證 及 私 章 ) 此 致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14

15 ( 附 件 5)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應 考 人 證 件 資 料 一 覽 表 應 考 人 姓 名 : 准 考 證 號 碼 : 編 號 證 件 影 本 名 稱 件 數 1 初 試 准 考 證 2 國 民 身 分 證 3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或 應 屆 畢 業 生 報 名 切 結 書 ) 4 幼 兒 園 教 師 證 書 ( 無 則 免 附 ) 5 教 育 學 程 ( 分 ) 證 明 書 ( 無 則 免 附 ) 6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 無 則 免 附 ) 7 任 職 前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證 明 ( 或 可 於 任 職 前 取 得 本 項 證 明 之 切 結 書 ) 8 委 託 書 ( 無 則 免 附 ) 9 其 他 ( 請 自 行 填 寫 證 件 名 稱 ) 15

16 ( 附 件 6)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切 結 書 ( 尚 未 取 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證 明 者 適 用 ) 本 人 保 證 於 任 職 前 (105 年 8 月 1 日 ) 取 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證 明, 如 因 故 未 取 得, 無 異 議 同 意 註 銷 ( 放 棄 ) 分 發 資 格 此 致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立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16

17 ( 附 件 7) 彰 化 縣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申 請 表 准 考 證 號 碼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應 考 人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應 考 人 聯 絡 電 話 電 子 信 箱 家 : 家 : 辦 公 室 : 緊 急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辦 公 室 : 手 機 : 手 機 : 手 冊 字 號 : 障 礙 類 別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礙 等 級 :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 聽 覺 障 礙 視 覺 障 礙 ( 全 盲 弱 視 ) 肢 體 障 礙 障 礙 情 形 ( 障 礙 部 位 : 上 肢 單 側 慣 用 手 上 肢 單 側 慣 用 手 上 肢 單 側 非 慣 用 手 上 肢 雙 手 下 肢 ) 其 他 障 礙 ( 說 明 需 求 : ) 申 請 服 務 項 目 輔 助 設 備 ( 應 考 人 自 備, 需 經 檢 查 後 使 用 ) ( 放 大 鏡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輔 具 < 含 助 聽 器 > 醫 療 器 材 )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20 分 鐘 ( 由 休 息 時 間 扣 除 ) 放 大 試 卷 代 讀 試 卷 ( 由 監 試 人 員 代 讀 ) 代 劃 答 案 卡 安 排 在 一 樓 或 設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其 他 ( ) 繳 驗 證 件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繳 交 正 反 兩 面 影 本 ) 其 他 ( ) 審 查 小 組 承 辦 人 ( 簽 章 ) 審 查 小 組 確 認 結 果 通 過 不 通 過 17

要 站 立 得 稳, 我 在 十 字 架 上 已 经 都 抢 夺 过 来 了, 将 魔 鬼 不 让 你 们 来 享 用 的 都 推 开 了, 这 是 让 我 们 来 得 到 的 话 语 我 们 再 也 不 被 奴 仆 的 轭 辖 制, 要 来 拥 有 才 可 以 明 知 道 却 不 去 抢 夺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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