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1 大 溪 區 福 安 國 小 1 新 屋 區 永 安 國 小 2 大 溪 區 美 華 國 小 二 十 四 2 新 屋 區 北 湖 國 小 3 大 溪 區 內 柵 國 小 3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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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 劃 科 ( 人 事 處 ) 重 要 人 事 業 務 宣 導 事 項 壹 組 織 編 制 為 利 本 市 17 班 以 下 國 小 幹 事 專 責 學 校 行 政 業 務, 免 兼 人 事 及 會 計 職 務, 並 提 升 學 校 人 事 會 計 業 務 之 專 業 性, 爰 本 市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將 目 前 設 置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會 計 員 之 國 小, 均 合 併 設 置 專 任 人 事 會 計 機 構, 計 新 增 人 事 室 主 任 及 會 計 室 主 任 各 25 名, 如 下 表 :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1 觀 音 區 崙 坪 國 小 1 大 園 區 埔 心 國 小 十 四 2 中 壢 區 山 東 國 小 2 大 園 區 陳 康 國 小 3 中 壢 區 芭 里 國 小 1 大 園 區 溪 海 國 小 十 五 1 八 德 區 廣 興 國 小 2 大 園 區 圳 頭 國 小 2 八 德 區 霄 裡 國 小 1 大 園 區 潮 音 國 小 十 六 1 楊 梅 區 水 美 國 小 2 觀 音 區 樹 林 國 小 2 楊 梅 區 上 湖 國 小 1 龜 山 區 壽 山 國 小 1 楊 梅 區 上 田 國 小 十 七 2 龜 山 區 福 源 國 小 2 新 屋 區 埔 頂 國 小 1 龜 山 區 樂 善 國 小 1 楊 梅 區 四 維 國 小 十 八 2 龜 山 區 大 埔 國 小 2 楊 梅 區 瑞 原 國 小 3 龜 山 區 龍 壽 國 小 1 蘆 竹 區 山 腳 國 小 1 龜 山 區 大 崗 國 小 十 九 2 蘆 竹 區 外 社 國 小 2 龜 山 區 大 坑 國 小 3 蘆 竹 區 頂 社 國 小 1 龍 潭 區 龍 源 國 小 二 十 1 蘆 竹 區 公 埔 國 小 2 龍 潭 區 德 龍 國 小 2 蘆 竹 區 蘆 竹 國 小 1 新 屋 區 大 坡 國 小 1 蘆 竹 區 新 莊 國 小 二 十 一 2 新 屋 區 笨 港 國 小 2 蘆 竹 區 新 興 國 小 3 新 屋 區 蚵 間 國 小 1 蘆 竹 區 大 華 國 小 1 新 屋 區 頭 洲 國 小 二 十 二 2 大 園 區 五 權 國 小 2 觀 音 區 上 大 國 小 1 大 溪 區 南 興 國 小 1 新 屋 區 啟 文 國 小 2 大 溪 區 中 興 國 小 二 十 三 2 新 屋 區 社 子 國 小 3 大 溪 區 永 福 國 小 3 新 屋 區 東 明 國 小 5

2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1 大 溪 區 福 安 國 小 1 新 屋 區 永 安 國 小 2 大 溪 區 美 華 國 小 二 十 四 2 新 屋 區 北 湖 國 小 3 大 溪 區 內 柵 國 小 3 觀 音 區 保 生 國 小 1 龍 潭 區 三 和 國 小 1 觀 音 區 育 仁 國 小 2 龍 潭 區 三 坑 國 小 二 十 五 2 觀 音 區 富 林 國 小 3 大 溪 區 瑞 祥 國 小 3 觀 音 區 大 潭 國 小 1 大 園 區 內 海 國 小 2 大 園 區 沙 崙 國 小 3 大 園 區 后 厝 國 小 貳 人 事 人 員 管 理 一 配 合 本 市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班 級 數 17 班 以 下 之 國 民 小 學, 均 合 併 設 置 專 任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處 已 無 須 派 員 兼 任 學 校 人 事 主 管 職 務, 故 桃 園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派 兼 任 桃 園 縣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員 作 業 要 點 繼 續 適 用 至 104 年 3 月 底 止,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兼 任 人 事 主 管 之 敘 獎, 均 比 照 代 理 人 事 主 管 之 相 關 法 規 ( 現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基 準 ( 繼 續 適 用 ) ) 辦 理 為 避 免 上 揭 要 點 廢 止 後, 產 生 後 續 法 規 適 用 之 疑 義, 爰 人 事 人 員 如 有 曾 經 兼 任 其 他 人 事 主 管, 尚 未 敘 獎 之 情 形, 請 於 105 年 3 月 15 日 前, 以 獎 懲 建 議 函 報 送 人 事 處 敘 獎 二 配 合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部 分 國 小 合 併 設 置 專 任 人 事 會 計 機 構, 請 各 合 併 設 置 中 之 主 要 學 校, 於 編 制 表 經 考 試 院 備 查 後, 檢 附 職 務 說 明 書 3 份 ( 如 附 件 1) 及 歸 系 表, 函 報 人 事 處 辦 理 人 事 室 職 務 歸 系 ( 並 於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報 送 歸 系 資 料 至 人 事 處 ), 另 請 協 助 製 作 會 計 室 主 任 職 務 說 明 書 3 份 逕 送 主 計 處, 俾 利 辦 理 後 續 歸 系 作 業 三 依 本 府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乙 表 ) 五 人 事 業 務 規 定, 本 府 人 事 處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主 管 3 日 以 上 差 假 及 出 國 ( 含 例 假 日 ) 案 件 經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陳 報 人 事 處, 另 二 級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請 陳 核 一 級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備 查, 請 各 人 事 同 仁 務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另 請 注 意 函 報 出 國 案 件 時, 應 註 明 實 際 出 國 期 間, 非 僅 敘 明 請 假 期 間 四 因 WebHR 於 近 期 改 版, 於 列 印 獎 懲 建 議 函 DI 檔 時, 來 文 機 關 會 一 併 匯 6

3 出 人 事 室 ( 例 如 : 桃 園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人 事 室 獎 懲 建 議 函 ), 致 來 文 機 關 與 機 關 首 長 ( 學 校 校 長 ) 簽 字 章 不 一 致, 請 於 函 報 獎 懲 建 議 函 時, 如 不 是 以 人 事 室 名 義 發 文, 請 將 人 事 室 刪 除, 範 例 如 附 件 2 人 力 科 壹 約 聘 ( 僱 ) 及 臨 時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一 為 加 速 本 市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僱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遴 補 作 業, 除 專 案 簽 准 授 權 可 自 行 進 用 之 人 員 外, 請 各 學 校 依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 如 附 件 3 4) 自 上 網 公 告 結 束 後 7 日 內 辦 理 面 試 相 關 作 業, 於 面 試 結 束 後 14 日 內 由 教 育 局 ( 各 級 學 校 函 報 教 育 局 統 一 簽 陳 ) 簽 准 並 通 知 錄 取 人 員 後 續 到 職 及 簽 約 相 關 事 宜 二 有 關 各 學 校 函 報 約 聘 僱 人 員 計 畫 表 及 約 聘 營 養 師 約 僱 護 理 人 員 約 聘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名 冊 等 相 關 案 件 常 見 錯 誤 態 樣 ( 如 附 件 5); 另 為 避 免 公 文 往 返 退 件 或 等 待 補 件 等 情 形, 上 述 渠 等 各 類 人 員 函 報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請 各 學 校 參 照 下 表 辦 理 : ( 一 )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人 員 函 報 約 聘 僱 人 員 計 畫 表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人 員 類 別 約 僱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需 檢 附 資 料 1.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計 畫 表 2. 護 理 師 申 請 育 嬰 留 停 簽 呈 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1.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計 畫 書 2. 營 養 師 申 請 育 嬰 留 停 簽 呈 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二 )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人 員 函 報 各 類 人 員 名 冊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備 註 學 校 幹 事 或 護 理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職 代 計 畫 表 內 容 請 依 規 定 詳 實 填 寫 營 養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職 代 計 畫 書 內 容 請 依 規 定 詳 實 填 寫 人 員 類 別 需 檢 附 資 料 備 註 1. 學 經 歷 證 件 ( 毋 須 約 聘 營 養 師 需 具 營 養 師 證 照 檢 附 履 歷 表 ) 約 僱 護 理 人 員 ( 職 2. 甄 選 公 告 ( 行 政 院 需 具 護 理 師 人 員 證 照 務 代 理 ) 事 求 人 資 料 ) 3. 僱 用 計 畫 表 核 定 本 約 聘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需 具 社 工 師 心 理 師 證 照 影 本 三 本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核 准 僱 用 有 案 之 臨 時 人 員 薪 資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薪 資 給 付 標 準 如 下 : 7

4 ( 一 ) 原 則 : 1. 國 中 ( 以 下 ) 畢 業 者, 每 月 22,000 元 2. 高 中 ( 職 ) 畢 業 者, 每 月 22,220 元 3. 大 專 ( 以 上 ) 畢 業 者, 每 月 22,820 元 ( 二 ) 例 外 : 中 央 本 府 以 外 之 機 關 委 託 或 補 助 經 費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代 收 代 付 及 以 工 代 賑 之 人 員, 以 及 經 本 府 核 定 非 屬 上 述 標 準 支 薪 之 臨 時 人 員 ( 如 :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 各 依 其 薪 資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四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5 年 1 月 27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以, 臨 時 人 員 非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另 自 97 年 1 月 1 日 起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爰 有 關 是 類 人 員 得 否 兼 職 部 分, 依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下 列 建 議 作 法 辦 理 : ( 一 ) 請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原 勞 委 會 )78 年 6 月 2 日 台 勞 資 一 字 第 號 函 82 年 9 月 15 日 台 勞 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11 月 7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函 之 意 旨, 除 要 求 臨 時 人 員 如 有 兼 職 之 情 事, 須 立 即 主 動 告 知 服 務 機 關 外, 應 依 臨 時 人 員 之 契 約 期 間 業 務 屬 性 工 作 內 容 及 其 對 機 關 業 務 推 動 之 影 響 幅 度, 針 對 是 否 限 制 是 類 人 員 之 兼 職 行 為 部 分, 本 權 責 納 入 臨 時 人 員 相 關 管 理 規 範, 且 於 工 作 規 則 及 勞 動 契 約 中 明 定 ; 又 臨 時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兼 職 情 事, 請 納 入 臨 時 人 員 相 關 考 核 辦 理 ( 二 ) 至 學 校 前 未 於 工 作 規 則 及 勞 動 契 約 明 定 臨 時 人 員 不 得 兼 職, 如 嗣 後 經 審 酌 業 務 需 要, 擬 增 訂 不 得 兼 職 之 規 範, 應 先 行 協 調 並 取 得 現 有 臨 時 人 員 之 同 意 ( 三 ) 本 府 以 外 之 機 關 委 託 或 補 助 經 費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代 收 代 付 及 以 工 代 賑 之 人 員, 如 另 有 兼 職 限 制 相 關 規 定, 從 其 規 定 參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規 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考 量 外 界 對 公 部 門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多 所 質 疑, 各 機 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應 以 持 續 精 簡 為 目 標, 且 本 市 議 員 亦 相 當 關 切 本 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情 形 本 府 持 續 配 合 中 央 勞 動 派 遣 精 簡 政 策,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已 達 零 派 遣 人 力 運 用 之 目 標, 請 各 學 校 持 續 配 合 辦 理 肆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作 業 : 一 各 學 校 至 至 ECPA 系 統 中 填 報 考 試 職 缺 時, 發 文 日 期 務 必 為 系 統 報 送 日, 8

5 請 勿 以 人 事 總 處 來 函 日 期 或 內 部 簽 核 日 期 等 報 送 二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提 報 階 段, 各 學 校 職 缺 前 經 人 事 總 數 同 意 列 管 者, 請 勿 重 覆 填 報 三 各 項 考 試 提 缺 等 作 業 訊 息, 應 以 考 選 部 公 告 為 準, 請 勿 自 行 對 外 公 告 或 傳 播 四 各 學 校 前 經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列 管 之 考 試 職 缺 ( 含 正 額 及 增 額 ), 當 年 度 未 獲 分 配 錄 取 人 員 或 人 員 放 棄 報 到 等 因 素, 而 欲 解 除 列 管 者, 請 於 分 配 結 果 公 布 後 10 日 ( 含 ) 內 函 請 人 事 總 處 解 除 列 管 五 各 學 校 前 經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列 管 之 考 試 職 缺 ( 含 正 額 及 增 額 ), 於 人 事 總 處 函 復 同 意 解 除 列 管 前, 請 勿 重 覆 填 報 他 項 考 試 或 同 項 考 試 增 額 職 缺 伍 職 務 代 理 一 請 各 學 校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詳 實 查 填 當 期 職 務 代 理 情 形, 切 勿 發 生 漏 報 情 事 二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報 送 一 年 兩 期 (1 月 至 6 月 ;7 月 至 12 月 ), 若 有 跨 期 代 理 ( 跨 至 上 期 或 下 期 ) 之 情 形, 務 必 於 系 統 上 詳 實 填 列 三 備 註 欄 請 就 各 學 校 之 適 用 情 形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 如 附 件 6) 陸 配 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系 統 填 報 注 意 事 項 一 D5: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 如 附 件 7) 二 A2: 人 力 資 源 填 報 系 統 ( 一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調 查 表 及 原 住 民 情 形 調 查 表 ( 如 附 件 8) 為 落 實 本 府 照 顧 弱 勢 者 之 政 策, 請 各 學 校 務 必 留 意 每 月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與 原 住 民 族 人 員, 積 極 作 法 如 下 : 1. 留 心 本 月 及 下 個 月 均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與 原 住 民 族 人 員 2. 針 對 不 足 額 情 形, 預 為 因 應 : 倘 預 見 即 將 不 足 額 或 人 員 異 動 時, 應 積 極 進 行 遴 補 事 宜, 並 於 人 事 人 員 知 悉 次 日 起, 填 報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不 足 額 進 用 通 報 表 向 人 事 處 通 報 3. 正 確 填 報 A2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 各 學 校 應 於 每 月 1 日 至 14 日 上 線 填 報 完 畢, 並 以 每 月 1 日 加 入 公 勞 保 人 數 為 準 ;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掌 握 每 月 數 據 正 確 性 與 前 月 數 據 一 致 性, 避 免 填 報 數 據 不 正 確, 如 漏 未 更 9

6 新 誤 植 計 算 錯 誤 誤 解 填 報 定 義 ( 二 ) 臨 時 人 員 調 查 表 ( 如 附 件 9) 考 訓 科 壹 獎 懲 服 務 行 政 革 新 一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重 點 及 說 明, 說 明 如 下 ( 銓 敘 部 105 年 1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項 次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修 正 年 終 考 績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落 實 考 績 覈 實 考 評 之 意 旨, 調 整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為 工 作 65% 操 行 15% 學 識 及 才 能 各 10% 增 訂 受 考 人 因 安 胎 所 請 之 配 合 銓 敍 部 100 年 4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各 項 假 別, 不 得 作 為 考 績 第 號 令 規 定, 明 定 因 事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14 日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情 事, 應 排 除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日 數, 且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各 項 假 別, 不 得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增 訂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實 施 未 占 缺 訓 練 者, 其 當 年 度 原 職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明 定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配 合 各 機 關 實 務 辦 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程 之 辦 理 程 序, 並 修 正 機 關 序, 將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修 正 為 機 關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後 提 交 考 長 官 覆 核,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之 時 限 規 機 關 核 定 ; 另 將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之 提 定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時 限, 由 現 行 30 日 修 正 為 3 個 月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並 適 度 尊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於 重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權 限, 修 未 變 更 考 績 等 次 情 形 下, 得 逕 為 分 數 之 正 受 考 人 考 績 復 議 之 程 序 調 整 規 定 10

7 貳 差 假 6 刪 除 提 起 免 職 救 濟 經 撤 銷 提 起 免 職 救 濟 經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原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員 停 者, 以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可 職 期 間 逾 6 個 月 不 予 辦 理 依 規 定 辦 理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該 年 考 績 之 規 定 備 註 :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28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考 績 ( 成 ) 丙 等 事 件 之 救 濟 程 序, 自 104 年 10 月 7 日 起 改 依 復 審 程 序 處 理, 爰 配 合 修 正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 又 各 機 關 辦 理 受 考 人 104 年 考 績 案, 尚 未 繕 具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者, 應 依 修 正 後 之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辦 理 二 有 關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5 年 11 月 25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據 監 察 院 調 查 意 見, 關 於 公 務 員 違 法 兼 職 問 題 之 宣 導 仍 有 不 足, 為 避 免 同 仁 誤 犯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持 股 超 過 10% 等 相 關 規 定, 請 加 強 宣 導, 並 落 實 辦 理 一 有 關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1 月 30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8 條 第 15 條 以 及 第 19 條 條 文, 業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於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 正 發 布 ; 茲 將 修 正 內 容 簡 述 如 下 : 條 文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3 病 假 明 定 安 胎 事 由, 應 以 病 假 登 記 生 理 假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無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新 增 訂 1.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病 假 加 計 生 理 假 共 31 日 (28 日 病 假 加 不 列 入 病 假 計 算 之 生 理 假 3 日 ) 2. 超 過 28 日 以 外 之 病 假, 係 以 事 假 抵 銷, 故 第 29 日 至 第 31 日 之 病 假 或 生 理 假, 仍 應 以 事 假 (5 日 ) 抵 銷 11

8 條 文 延 長 病 假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因 重 大 傷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或 因 安 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 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 事 假 及 休 假 均 請 畢 後,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婚 假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14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10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請 畢 流 產 假 提 前 請 娩 假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12 週 以 上 未 滿 20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12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12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者, 其 流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14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無 各 機 關 得 參 考 健 保 署 依 健 保 法 規 所 定 之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認 定 延 長 病 假 個 案 情 形, 但 上 開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非 唯 一 認 定 標 準, 各 機 關 仍 可 本 於 權 責 判 斷 當 事 人 所 具 之 客 觀 事 實 ( 是 否 確 因 病 無 法 負 荷 工 作 質 量 ), 核 實 核 予 延 長 病 假 配 合 現 代 婦 產 科 學 對 婦 女 懷 孕 期 間 皆 以 週 數 計 算, 爰 修 正 本 規 定 12

9 條 文 陪 產 假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五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15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8 侍 親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復 職 當 年 度 及 次 年 度 休 假, 均 按 前 一 在 職 年 度 實 際 任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15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或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均 不 予 扣 除 19 本 規 則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無 無 無 新 增 因 配 偶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予 陪 產 假 之 規 定, 並 調 整 陪 產 假 日 數 及 應 請 畢 之 期 限 其 它 事 由 留 職 停 薪 者, 仍 應 按 復 職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明 確 規 範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之 二 年 期 間 之 計 算 方 式 規 範 修 正 條 文 之 施 行 期 日 二 有 關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業 經 考 試 院 於 104 年 3 月 24 日 修 正 發 布, 同 時 名 稱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 茲 將 修 正 內 容 簡 述 如 下 : 假 別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病 假 因 疾 病 或 安 胎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14 日 生 理 假 女 性 聘 僱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14 日 性 聘 僱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其 請 假 日 新 增 訂 : 將 安 胎 納 入 核 給 病 假 之 事 由 配 合 性 平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女 性 受 僱 者 生 理 假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13

10 假 別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逾 3 日 之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超 過 病 假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計 算 延 長 病 假 因 重 大 傷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或 因 安 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 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 事 假 及 慰 勞 假 均 請 畢 後,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修 正 相 關 內 容 婚 假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8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10 日 起 3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1 年 內 請 畢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8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於 結 婚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請 畢 放 寬 婚 假 請 畢 期 間 ;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1 年 內 請 畢 部 分, 如 聘 僱 人 員 於 該 1 年 內 聘 僱 期 間 屆 滿 未 獲 續 聘 僱 者,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既 已 終 止, 其 仍 未 請 畢 之 婚 假 當 然 視 為 放 棄 14

11 假 別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8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42 日 ;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12 週 以 上 未 滿 20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12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6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42 日 ;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依 現 代 婦 產 科 學, 修 正 流 產 假 懷 孕 月 數 計 算 方 式 提 前 請 娩 假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12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無 新 增 訂 : 部 分 娩 假 可 提 前 申 請 陪 產 假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5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15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配 合 性 平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陪 產 假 日 數 及 其 請 畢 期 間 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4 月 15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以, 修 正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第 5 點 附 表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業 別 及 細 項 分 類 表, 並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15

12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業 別 細 項 分 類 業 別 細 項 分 類 其 他 觀 光 服 務 業 運 動 場 館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服 務 業 攝 影 器 材 及 沖 洗 專 賣 店 未 分 類 其 他 服 務 業 ( 輪 胎 及 汽 車 維 修 ) 未 分 類 其 他 零 售 業 (MIT 微 笑 協 力 專 賣 店 ) 其 他 觀 光 服 務 業 運 動 場 館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服 務 業 攝 影 器 材 及 沖 洗 專 賣 店 說 明 考 量 輪 胎 及 汽 車 維 修 MIT 微 笑 協 力 專 賣 店 與 增 加 內 需 提 振 國 內 觀 光 及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具 有 關 聯 性, 又 為 配 合 政 府 鼓 勵 優 良 本 土 企 業 發 展 及 推 廣 MIT 產 品 之 政 策, 爰 增 列 未 分 類 其 他 服 務 業 ( 輪 胎 及 汽 車 維 修 ) 及 未 分 類 其 他 零 售 業 ( MIT 微 笑 協 力 專 賣 店 ) 四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於 104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修 正 重 點 及 說 明, 說 明 如 下 : 項 次 1 2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第 十 六 條 本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會 同 氣 象 局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本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等 相 為 及 早 完 備 汛 期 來 臨 前 關 機 關 舉 辦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 各 通 報 權 責 之 各 項 整 備 作 業, 爰 將 機 關 亦 應 於 非 颱 風 季 節, 召 集 所 屬 機 辦 理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期 限 關 學 校 及 區 鄉 ( 鎮 市 ) 公 所 有 關 修 正 為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人 員 單 獨 或 聯 合 舉 辦 作 業 講 習, 以 熟 諳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下 列 各 款 之 災 害, 危 害 為 利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縣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有 危 害 之 虞 者, ( 市 ) 政 府, 於 面 臨 人 或 致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困 難, 為 及 意 外 等 非 天 然 災 害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之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相 關 者, 其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之 相 關 事 宜, 準 規 範 有 所 準 據, 爰 增 列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16

13 一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所 定 災 害 二 核 子 事 故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外 災 害 一 款 第 二 目 所 列 之 非 天 然 災 害, 及 核 子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外 災 害 之 準 用 規 定 五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於 104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修 正 重 點 及 說 明, 說 明 如 下 : 項 次 1 2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第 十 六 條 本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會 同 氣 象 局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本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為 及 早 完 備 汛 期 來 臨 前 之 局 等 相 關 機 關 舉 辦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 各 項 整 備 作 業, 爰 將 辦 理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亦 應 於 非 颱 風 季 節,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期 限 修 正 為 召 集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及 區 鄉 ( 鎮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市 ) 公 所 有 關 人 員 單 獨 或 聯 合 舉 辦 作 業 講 習, 以 熟 諳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下 列 各 款 之 災 害, 危 為 利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縣 害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有 危 害 之 虞 ( 市 ) 政 府, 於 面 臨 人 為 者, 或 致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及 意 外 等 非 天 然 災 害 之 停 困 難,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相 關 規 範 有 致 災 之 虞 者, 其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之 相 所 準 據, 爰 增 列 依 災 害 防 關 事 宜,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一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所 列 之 非 天 然 災 害, 及 核 所 定 災 害 子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二 核 子 事 故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外 災 外 災 害 之 準 用 規 定 害 六 有 關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Q&A,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4 月 14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書 函 ): Q13 問 題 (Q) 高 溫 期 間 是 否 採 取 停 班 停 課 或 其 他 因 應 方 式? 回 答 (A) ( 一 ) 本 總 處 前 邀 請 醫 療 法 律 之 專 家 學 者 與 衛 福 部 勞 動 部 氣 象 局 及 其 17

14 Q56 於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發 布 今 天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今 天 上 午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今 天 下 午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今 天 晚 上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之 結 束 時 間 各 為 何? 他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後, 獲 致 共 識 以, 因 高 溫 難 以 明 確 定 義, 政 府 機 關 現 階 段 尚 不 宜 以 法 制 化 方 式 規 範 高 溫 停 班 停 課 相 關 事 宜 ( 二 ) 惟 考 量 高 溫 發 生 頻 率 日 益 增 加, 政 府 應 加 強 相 關 防 護 措 施, 行 政 院 已 於 102 年 10 月 1 日 函 請 各 機 關 依 業 務 特 性 及 職 務 態 樣 訂 定 或 精 進 相 關 防 護 性 措 施 各 時 段 停 班 停 課 之 訖 點, 除 上 午 原 則 上 為 各 機 關 所 定 上 午 上 班 之 結 束 時 間 外, 其 餘 各 時 段 ( 含 全 日 下 午 晚 上 ) 原 則 上 為 當 日 結 束 時 間 ( 晚 上 12 時 ) 若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對 於 停 班 停 課 之 訖 點 有 其 他 決 定, 則 依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發 布 之 訊 息 為 準 七 依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天 然 災 害 期 間, 決 定 發 布 通 報 停 班 停 課 之 權 責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係 由 市 長 決 定 發 布 ; 另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依 轄 區 地 形 地 貌 交 通 及 地 區 性 之 不 同, 授 權 所 屬 區 長 決 定 發 布, 並 應 通 報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再 將 決 定 發 布 情 形 通 報 或 彙 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目 前 尚 未 授 權 各 區 長 自 行 決 定 及 發 布 停 班 停 課 訊 息, 因 此 各 區 於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如 已 達 作 業 辦 法 所 定 停 班 停 課 標 準 時, 請 依 下 列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 ( 一 ) 通 案 性 通 報 : 各 區 公 所 區 長 依 中 央 氣 象 局 風 雨 預 測 資 料 及 該 區 實 際 天 氣 情 況 擬 具 停 班 停 課 建 議,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即 時 通 訊 軟 體 報 請 市 長 裁 示 是 否 停 班 停 課, 再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發 布 停 班 停 課 訊 息 及 通 報 人 事 總 處 ( 二 ) 個 案 性 通 報 : 各 區 公 所 學 校 如 因 天 然 災 害 造 成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困 難,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時, 各 區 公 所 學 校 首 長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自 行 決 定 該 公 所 學 校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並 通 知 所 屬 員 工 學 生 及 陳 報 上 一 級 機 關 備 查 另 應 配 合 填 列 天 然 災 害 通 報 單, 以 傳 真 方 式 陳 報 主 管 一 級 機 關 及 本 府 人 18

15 事 處 備 查, 再 由 人 事 處 以 ECPA 上 網 方 式 通 報 至 人 事 總 處 ( 三 ) 相 關 通 報 流 程 作 業 如 下 : 機 關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本 市 復 興 區 民 代 表 會 本 府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通 報 流 程 將 通 報 單 傳 真 至 本 府 人 事 處,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 一 ) 將 通 報 單 傳 真 至 所 屬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同 時 副 知 本 府 人 事 處,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 二 ) 請 上 級 機 關 同 上 開 方 式 通 報 本 府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壹 人 事 資 訊 為 提 高 網 際 網 路 版 人 事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WebHR 系 統 ) 人 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項 目 檢 核 重 點 說 明 配 合 辦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備 註 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每 月 公 佈 人 事 資 料 正 確 性 項 目 得 分 累 總 後, 除 以 本 年 度 考 核 月 份 數 之 平 均 分 數 備 註 : 另 表 19 之 第 1 筆 經 歷 資 料, 派 令 生 效 日 不 可 晚 於 第 1 筆 考 績 資 料 年 別 或 第 1 筆 銓 審 生 效 日, 並 暫 訂 105 年 6 月 1 日 起 計 分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報 送 人 事 總 處 人 事 資 料 委 任 1 職 等 ( 含 ) 或 相 當 委 任 1 職 等 ( 含 ) 以 上, 人 員 區 分 為 01 至 74 之 人 員 資 料 與 銓 敘 部 銓 審 考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檢 誤 結 果 每 日 公 告 於 ECPA/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各 機 關 學 校 可 至 考 核 成 績 查 詢 檢 視, 如 WebHR 系 統 增 建 到 離 ( 卸 ) 職 人 員 資 料 後, 應 於 表 2 進 行 資 料 檢 誤 並 作 特 定 人 員 報 送, 隔 日 自 行 至 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檢 視 有 無 人 事 資 料 錯 誤 情 形, 每 月 25 日 以 後, 如 通 過 檢 誤 者, 請 儘 量 勿 再 上 傳 人 事 資 料 人 事 總 處 就 各 機 關 學 校 報 送 之 委 任 ( 或 相 當 委 任 ) 第 1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資 料, 與 銓 敘 部 銓 審 資 料 庫 進 行 資 料 比 對, 比 對 結 果 將 每 月 第 1 週 公 布 於 人 事 服 務 聯 絡 人 :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蕭 博 徽 735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黃 思 敏 7574 聯 絡 人 :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蕭 博 徽 735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黃 思 敏

16 項 目 檢 核 重 點 說 明 配 合 辦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備 註 WebHR 組 織 編 制 與 個 人 職 務 編 號 資 料 扣 合 績 資 料 進 行 系 統 自 動 化 檢 查 表 2 現 職 資 料 之 職 務 編 號 完 成 扣 合 人 數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3 種 情 形 者, 列 入 完 成 扣 合 人 數 : (1) 職 務 編 號 不 為 空 白 (2) 職 務 編 號 存 在 於 組 織 編 制 子 系 統 (3) 職 務 編 號 不 與 任 何 其 他 現 職 人 員 重 覆 網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隨 時 至 人 事 資 料 檢 誤 檢 視, 並 依 檢 誤 結 果 更 正 資 料 配 合 人 員 異 動, 應 確 認 WebHR 系 統 組 織 編 制 與 個 人 職 務 編 號 資 料 扣 合 情 形, 並 隔 日 至 WebHR 系 統 組 織 編 制 子 系 統 ( 組 織 編 制 / 職 員 員 額 維 護 / 考 核 結 果 查 詢 ) 查 詢 考 核 結 果, 考 核 結 果 未 達 100%, 應 即 時 完 成 人 員 職 務 編 號 資 料 扣 合 聯 絡 人 :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蕭 博 徽 735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陳 玉 霜 ( 高 國 中 ) 吳 若 瑋 ( 國 小 ) 貳 生 活 津 貼 一 公 教 人 員 請 領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需 至 人 事 服 務 網 ( 以 下 簡 稱 ECPA)/ AC: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 登 錄 申 請 資 料, 俾 利 各 項 申 請 資 料 建 檔 及 交 互 查 證 之 用 二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及 生 育 補 助 相 關 請 領 規 定, 如 下 表 所 示 : 辦 理 項 目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辦 理 內 容 生 育 補 助 報 送 期 程 1. 為 利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與 教 育 部 系 統 進 行 勾 稽 查 核,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請 提 前 於 105 年 4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至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完 成 報 送 2. 報 送 之 資 料 如 經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通 知 查 核 結 果 為 異 常, 請 確 實 釐 清 原 因, 並 事 實 發 生 時 符 合 請 領 規 定, 並 於 3 個 月 內 向 各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20

17 辦 理 項 目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辦 理 內 容 生 育 補 助 注 意 事 項 監 督 管 考 提 前 於 105 年 5 月 9 日 ( 星 期 一 ) 至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教 育 部 查 核 異 常 確 認 作 業 中 修 正, 再 點 選 查 核 確 認 以 完 成 查 核 程 序 1. 請 正 確 建 置 申 請 人 相 關 資 料, 避 免 將 申 請 人 及 子 女 姓 名 或 身 分 證 號 碼 登 打 錯 誤 並 確 實 查 核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申 請 人, 是 否 有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九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說 明 五 規 定, 不 得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情 形 2. 大 專 校 院 及 高 中 職 分 別 於 105 年 4 月 25 日 與 105 年 5 月 3 日 通 知 查 核 結 果 3.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確 實 維 護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之 機 關 報 送 基 本 資 料, 另 聯 絡 人 之 電 子 郵 件 務 必 更 新 1. 生 育 補 助 按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2. 支 給 對 象 及 條 件 如 下 : (1)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2)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依 公 保 法 或 勞 保 條 例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3.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人 事 處 將 抽 查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報 送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如 有 報 送 或 資 料 建 置 有 誤, 將 請 其 研 提 檢 討 改 進 報 告 書 參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 一 慰 問 金 核 定 權 責 : 慰 問 金 態 樣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核 定 機 關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桃 園 市 政 府 桃 園 市 政 府 備 註 : 核 定 後 之 動 支 程 序 及 預 算 科 目, 與 生 活 津 貼 發 放 相 同 21

18 二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填 報 發 放 情 形 :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於 每 年 4 月 底 前, 逕 至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之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系 統, 填 報 上 年 度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放 情 形 ( 包 含 報 府 核 定 之 殘 廢 及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情 形 ); 若 無 是 類 情 形, 亦 須 填 報 肆 退 休 撫 卹 項 目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年 終 慰 問 金 三 節 慰 問 金 ( 含 技 工 工 友 )) 限 期 填 報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及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 再 轉 投 資 ) 事 業 或 政 府 直 接 ( 間 接 ) 控 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投 資 ( 再 轉 投 資 ) 事 業 概 況 表 配 合 作 業 程 序 1 支 領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應 於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整 合 平 臺 正 確 建 置 相 關 資 料 2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之 發 放, 務 必 至 上 開 平 臺 辦 理 查 驗 及 產 製 清 冊 3 每 次 發 放 完 竣 後,3 日 內 至 上 開 平 臺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 如 無 是 類 情 形, 亦 須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 1 定 期 報 送 : 每 年 分 別 於 5 月 20 日 及 11 月 20 日 前, 至 銓 敘 部 銓 敘 業 務 作 業 系 統 填 報 作 業 系 統 完 成 報 送, 並 函 報 本 府 ( 即 線 上 及 紙 本 方 式 並 行 ) 2 隨 時 報 送 : 如 有 新 設 立 且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所 定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時, 應 立 即 依 上 開 規 定 報 送, 不 適 用 定 期 填 報 時 程 之 規 定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每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當 月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納 伍 待 遇 校 對 自 104 年 11 月 起,A3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管 理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A3 系 統 ) 待 遇 校 對, 請 配 合 下 表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 22

19 辦 理 項 目 辦 理 內 容 報 送 期 程 抽 查 方 式 督 導 機 制 1 每 月 5 日 前 至 網 際 網 路 版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產 製 當 月 1 日 在 職 之 編 制 內 正 式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資 料, 並 報 送 至 A3 系 統 2 如 3 次 逾 期 報 送 或 未 報 送 成 功 者, 將 列 入 劣 蹟 紀 錄 1 每 月 隨 機 抽 查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待 遇 報 送 資 料, 並 將 抽 查 名 單 公 告 人 事 處 網 站 最 新 消 息, 受 抽 查 之 機 關 學 校 需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填 妥 自 我 檢 核 表, 併 同 當 月 份 薪 資 清 冊 及 A3 系 統 待 遇 清 冊 逕 送 本 科 複 核 2 經 複 核 有 誤 者, 應 每 月 固 定 檢 送 待 遇 相 關 資 料 至 人 事 處 複 核, 持 續 至 無 誤 為 止 ; 如 連 續 2 個 月 經 複 核 錯 誤, 應 研 提 檢 討 改 進 報 告 書 3 每 月 待 遇 資 料 校 對 結 果, 以 通 函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一 級 機 關 確 實 督 導 並 輔 導 二 級 機 關 學 校 之 待 遇 報 送 作 業 之 正 確 性 備 註 彙 整 待 遇 複 核 常 見 錯 誤 態 樣 一 覽 表 提 供 參 考 ( 附 件 10) 肆 健 康 檢 查 請 依 105 年 預 算 編 列 數 額, 鼓 勵 同 仁 參 加 安 排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表 : 辦 理 項 目 辦 理 內 容 補 助 基 準 醫 療 院 所 依 105 年 度 桃 園 市 總 預 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共 同 性 費 用 編 列 基 準 表 健 康 檢 查 費 補 助 基 準 如 下 : 1 高 中 國 中 小 校 長 及 幼 兒 園 園 長 每 2 年 補 助 6,000 元 2 40 歲 以 上 公 教 人 員 ( 含 駐 衛 警 ) 每 2 年 補 助 3,500 元 3 幼 兒 園 廚 工 每 年 補 助 1,500 元 1 需 經 衛 福 部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院 醫 策 會 健 康 檢 查 品 質 認 證 之 診 所 及 勞 動 部 認 可 辦 理 勞 工 一 般 體 格 與 健 康 檢 查 之 醫 療 機 構 名 單, 可 至 衛 福 部 醫 策 會 及 勞 動 部 網 站 查 詢, 或 至 保 訓 會 網 站 ( 保 障 業 務 /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機 構 查 詢 2 請 加 強 宣 導 轉 知 同 仁, 勿 前 往 非 經 保 訓 會 同 意 放 寬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以 免 衍 生 費 用 無 法 補 助 問 題 23

20 柒 禮 品 ( 券 ) 核 發 依 本 府 104 年 5 月 13 日 以 府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擬 以 其 所 屬 機 關 員 工 為 核 發 禮 品 ( 券 ) 對 象 之 獎 勵 案 件, 應 依 據 或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於 團 體 在 1 萬 元 以 下 個 人 在 5 千 元 以 下 之 額 度 內 辦 理, 且 應 由 一 級 機 關 ( 二 級 機 關 區 公 所 及 學 校 應 報 請 一 級 機 關 審 查 ) 簽 請 市 長 同 意 後, 始 得 發 給 陸 福 利 措 施 為 使 同 仁 知 悉 人 事 總 處 所 推 介 之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加 強 宣 導 : 項 目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宣 導 方 式 說 明 1 築 巢 優 利 貸 公 教 員 工 房 屋 貸 款 2 貼 心 相 貸 公 教 消 費 性 貸 款 3 闔 家 安 康 公 教 團 體 保 險 4 全 國 公 教 健 檢 方 案 5 全 國 公 教 員 工 網 路 購 書 優 惠 方 案 6 全 國 公 教 員 工 旅 遊 平 安 卡 7 未 婚 聯 誼 活 動 1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業 整 理 為 105 年 2 月 之 人 資 羅 盤 素 材, 並 公 告 於 人 事 處 網 站 / 人 資 百 寶 箱 / 人 資 羅 盤 / 料 理 區 ( 人 事 處 )/ 同 仁 士 氣 高 昂, 請 各 校 自 行 參 考 運 用 2 各 校 可 自 行 印 製 小 卡 片 予 同 仁 以 加 強 宣 導 效 果 24

21 附 件 1 桃 園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人 事 室 獎 懲 建 議 函 受 文 者 :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主 旨 : 陳 1 員 擬 獎 懲 如 下, 請 核 示 陳 (U1234**789) 一 現 職 : 桃 園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 I), 人 事 室, 主 任 (1050) 二 獎 懲 : 嘉 獎 一 次 (4001) 三 獎 懲 事 由 : 辦 理, 工 作 得 力 (A02) 四 法 令 依 據 : 人 事 管 理 人 員 獎 懲 規 定 說 明 : 依 據 辦 理 正 本 :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副 本 : 機 關 首 長 簽 字 章 25

22 附 件 2 26 桃 園 市 區 國 民 小 學 ( Y) 職 務 說 明 書 一 職 務 編 號 A 二 職 稱 主 任 三 所 在 單 位 人 事 室 四 官 等 職 等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五 職 系 人 事 行 政 六 工 作 項 目 七 工 作 權 責 八 所 需 知 能 一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任 免 遷 調 銓 審 動 態 考 試 分 發 等 業 務 30% 二 辦 理 考 績 獎 懲 保 障 訓 練 差 勤 管 理 30% 三 辦 理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文 康 活 動 待 遇 福 利 等 30% 四 其 它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10% 一 本 職 務 之 職 責 在 法 律 規 定 及 上 級 監 督 下, 運 用 專 業 學 識 或 技 術 獨 立 判 斷, 以 處 理 前 述 業 務 二 本 職 務 所 作 處 理 或 建 議, 對 人 事 業 務 之 推 行 員 工 權 益 具 有 影 響 力 一 辦 理 本 職 務 工 作 需 具 人 事 行 政 考 銓 任 用 考 績 薪 給 等 人 事 法 規 及 行 政 學 行 政 法 等 專 業 法 規 與 實 務 二 辦 理 本 職 務 工 作 應 具 有 分 析 研 判 思 考 規 劃 協 調 之 能 力 備 註 一 依 據 考 試 院 105 年 1 月 1 日 考 授 銓 法 五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並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生 效 二 本 職 務 係 與 本 市 區 國 民 小 學 區 國 民 小 學 合 併 設 置 填 表 人 單 位 主 管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說 明 : 一 本 說 明 書 共 分 八 欄, 其 中 二 三 六 七 各 欄 由 現 職 人 員 填 寫, 其 他 各 欄 由 人 事 單 位 填 寫 二 現 職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據 實 填 寫, 如 無 現 職 人 員 之 職 務, 由 機 關 指 定 適 當 人 員 填 寫 後, 送 由 單 位 主 管 核 轉 人 事 單 位 切 實 核 正 並 擬 具 其 所 應 歸 之 職 系, 陳 機 關 首 長 核 送 歸 系 機 關 26

23 附 件 3 桃 園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年 度 約 聘 僱 人 員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員 續 聘 僱 或 未 達 6 個 月 之 職 缺 6 個 月 以 上 之 職 缺 簽 奉 市 長 同 意 本 府 ( 人 事 處 ) 核 定 聘 僱 用 計 畫 逕 行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核 定 聘 僱 用 計 畫 准 簽 影 本 移 本 府 ( 人 事 處 ) 核 定 聘 僱 用 計 畫 公 開 上 網 甄 選 ( 期 間 在 3 日 以 上 ) 自 上 網 公 告 結 束 後 7 日 內 辦 理 面 試 相 關 作 業 ( 會 辦 期 程 1-3 日 ) 會 辦 : 人 事 處 區 公 所 : 加 會 民 政 局 自 面 試 結 束 後 14 日 內 完 成 機 關 內 部 行 政 作 業, 並 簽 奉 市 長 同 意 及 通 知 錄 取 人 員 後 續 到 職 及 簽 約 相 關 事 宜 人 員 到 職 及 完 成 簽 約 事 宜, 並 於 1 個 月 內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備 查 約 聘 僱 名 冊 27

24 附 件 4 桃 園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公 開 上 網 甄 選 ( 期 間 在 3 日 以 上 ) ( 會 辦 期 程 1-3 日 ) 自 上 網 公 告 結 束 後 7 日 內 辦 理 面 試 相 關 作 業 會 辦 : 人 事 處 區 公 所 : 加 會 民 政 局 自 面 試 結 束 後 14 日 內 完 成 機 關 內 部 行 政 作 業, 並 簽 奉 市 長 同 意 及 通 知 錄 取 人 員 後 續 到 職 及 簽 約 相 關 事 宜 人 員 到 職 及 完 成 簽 約 事 宜, 並 於 1 個 月 內 將 人 員 名 冊 影 送 本 府 ( 人 事 處 ) 錄 檔 列 管 28

25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計 畫 及 名 冊 常 見 錯 誤 一 覽 表 附 件 5 編 號 錯 誤 態 樣 正 確 做 法 聘 ( 僱 ) 名 冊 需 於 人 員 到 職 或 1 聘 ( 僱 ) 用 名 冊 延 遲 半 年 以 上 始 報 年 度 開 始 後 1 個 月 內 報 府 備 府 備 查 查 2 3 聘 ( 僱 ) 用 名 冊 備 查 案 未 檢 附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函 聘 ( 僱 ) 用 名 冊 備 查 案 未 檢 附 事 求 人 公 告 頁 面 資 料 聘 僱 用 名 冊 報 府 備 查 時, 除 檢 附 本 府 企 劃 科 ( 年 度 ) 或 人 力 科 ( 職 代 )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亦 請 檢 附 本 府 核 定 函, 俾 利 審 核 聘 僱 用 名 冊 報 府 備 查 時, 請 檢 附 事 求 人 公 告 頁 面 資 料, 俾 利 審 核 29

26 職 務 代 理 宣 導 附 件 6 一 請 各 學 校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詳 實 查 填 當 期 職 務 代 理 情 形, 切 勿 發 生 漏 報 情 事 二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報 送 一 年 兩 期 (1 月 至 6 月 ;7 月 至 12 月 ), 若 有 跨 期 代 理 ( 跨 至 上 期 或 下 期 ) 之 情 形, 務 必 於 系 統 上 詳 實 填 列 三 備 註 欄 請 就 各 學 校 之 適 用 情 形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報 送 常 見 問 題 及 異 常 情 形 備 註 說 明 : 項 次 異 常 情 形 解 決 作 法 ( 備 註 欄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 1 代 理 人 員 姓 名, 系 統 案 內 員 姓 名 第 字 因 系 統 無 法 產 製, 故 以 無 法 產 製 字 代 替, 遞 送 之 紙 本 業 已 更 正 2 薪 點 折 合 率 高 於 行 政 院 訂 頒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者 3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 僱 用 職 代 須 確 認 學 校 校 護 編 制 人 數 ( 編 制 人 數 2 須 說 明 ) 依 行 政 院 79 年 12 月 24 日 臺 七 十 九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暨 本 府 101 年 10 月 31 日 府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本 市 山 僻 地 區 ( 復 興 區 ) 約 聘 僱 人 員 支 給 內 含 偏 遠 地 區 加 給 該 校 編 制 表 雖 置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2 人, 惟 因 本 府 控 管 其 中 1 人 不 得 補 實, 爰 該 校 實 際 員 額 僅 有 護 士 1 人 4 職 務 代 理 超 過 1 年 原 列 年 地 特 職 缺 未 獲 分 配 列 入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續 僱 原 約 僱 人 員 5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理 未 超 過 30 日 ( 需 補 充 說 明 僱 用 計 畫 期 間, 以 佐 證 >30 日 ) 員 請 假 期 間 自 ( 起 日 ) 至 ( 迄 日 ) 本 僱 用 計 畫 期 間 自 ( 起 日 ) 起 至 105 年 高 考 三 級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前 一 日 止 本 僱 用 計 畫 期 間 自 ( 起 日 ) 至 104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考 試 分 發 前 一 日 止 6 非 依 專 業 加 給 表 ( 一 )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7 職 務 代 理 權 理 較 高 職 等 者 員 以 委 任 第 3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權 理 委 任 第 4 職 等 8 機 關 編 修 職 務 編 號 異 動 ( 與 人 事 總 處 列 管 原 職 務 編 號 因 機 關 修 編 改 為 編 號 不 同 ) 9 預 估 缺 改 為 現 缺 案 內 職 務 出 缺 由 預 估 缺 改 為 職 務 編 號 30

27 項 次 異 常 情 形 解 決 作 法 ( 備 註 欄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 10 非 主 管 職 務 支 領 主 管 加 給 簡 任 非 主 管 年 月 日 簽 奉 核 准 自 年 月 日 起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職 務 加 給 11 組 織 編 制 或 職 務 歸 系 尚 未 通 過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2 年 8 月 20 日 六 十 二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 各 附 屬 機 關 依 組 織 規 程, 未 設 置 主 任 秘 書 而 僅 設 秘 書 一 人 者, 准 按 其 本 職 職 等 支 給 主 管 特 支 費 ( 現 已 改 稱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爰 秘 書 職 務 符 合 前 開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銓 敘 部 103 年 7 月 22 日 部 法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災 防 辦 公 室 管 理 員 得 認 係 屬 主 管 類 職 稱 尚 未 辦 理 機 關 組 織 規 程 編 制 機 關 組 織 規 程 編 制 送 審 中 機 關 組 織 規 程 編 制 已 備 查,( 尚 未 / 刻 正 )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12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 於 跨 期 代 理 期 間 請 載 明 最 初 至 本 期 期 末 之 實 際 代 理 起 迄 日 期 ( 起 日 為 當 次 代 理 之 實 際 起 日, 迄 日 為 當 次 實 際 迄 日 或 當 年 0630 或 當 年 1231) 2.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現 敘 之 官 職 等 職 稱 以 代 理 當 時 之 職 等 職 稱 為 準 3. 代 理 人 或 被 代 理 人 有 兼 職 者, 兼 職 職 稱 務 必 點 選 4.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如 為 出 缺 職 務, 其 原 因 及 試 用 條 款 為 職 務 出 缺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5.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如 為 請 假, 其 原 因 及 試 用 條 款 為 職 務 出 缺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為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之 代 理 31

28 D5: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附 件 7 為 使 各 機 關 能 合 理 進 用 人 力, 落 實 依 法 規 及 政 策 總 量 控 管 員 額 精 神, 各 機 關 學 校 每 個 月 都 要 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總 處 )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之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 以 下 簡 稱 ecpa-d5 系 統 ) 填 報 現 有 員 額 數 據 為 了 確 保 數 據 填 報 的 正 確 性, 人 事 總 處 還 會 不 定 期 的 隨 機 選 擇 機 關 進 行 抽 查 喔! 以 下 告 訴 大 家 隨 時 需 要 準 備 哪 些 資 料 吧! 應 備 妥 的 資 料 年 度 預 算 書 編 列 之 各 類 員 額 數 影 本 (1) 預 算 書 上 應 有 職 員 約 聘 僱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等 員 額 數 (2) 如 抽 查 月 份 之 預 算 員 額 與 預 算 書 所 列 員 額 有 出 入, 應 簡 要 說 明 2. 機 關 人 員 名 冊 (1) 以 人 事 費 進 用 之 人 員 (2) 名 冊 中 應 列 有 姓 名 員 額 類 別 ( 職 員 聘 用 技 工 等 等 ) 職 員 官 等 ( 職 等 不 用 寫 ) 性 別 資 料 並 依 員 額 別 官 等 性 別 排 序 3 現 職 機 要 或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檢 附 派 令 或 銓 審 函 4 約 聘 ( 僱 ) 人 員 檢 附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5 有 提 報 考 試 缺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函 文 或 其 發 文 字 號 6 職 缺 商 調 或 遴 補 中 (1) 商 調 函 或 對 外 公 開 之 徵 才 公 告 (2) 同 意 借 調 之 或 相 關 文 書 ( 尚 未 歸 建 之 證 明 資 料 ) 本 府 人 事 處 每 月 均 定 期 抽 查, 如 有 填 報 不 實 或 錯 誤, 將 列 管 該 機 關 學 校 三 個 月 32

29 各 機 關 學 校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 原 住 民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錯 誤 態 樣 附 件 8 積 極 預 防 每 月 應 定 期 檢 視 組 織 員 額 數 目 及 人 員 異 動 情 形 1. 每 月 10 日 提 醒 各 機 關 學 校 積 極 關 切 下 個 月 應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 原 住 民 人 數 之 法 定 比 例 2. 預 見 即 將 不 足 額 或 人 員 異 動 時, 應 積 極 進 行 遴 補 事 宜, 並 同 時 填 報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不 足 額 進 用 通 報 表 向 人 事 處 通 報 人 員 離 職 未 能 事 先 因 應 遴 補, 致 使 應 進 用 人 數 不 足 理 解 填 報 定 義 身 心 障 礙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之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未 參 加 公 保, 而 係 參 加 一 般 保 險,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第 3 項 規 定, 不 得 計 入 分 配 機 關 員 工 總 人 數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1. 未 熟 悉 理 解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 原 住 民 之 定 義 2. 誤 將 約 聘 / 臨 時 人 員 納 原 住 民 約 僱 五 類 人 員 定 義 : 包 含 1. 約 僱 人 員 2. 駐 衛 警 察 3.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4. 收 費 管 理 員 5. 其 他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不 包 含 : 約 聘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軍 職 之 武 職 及 軍 醫 局 醫 務 人 員 生 產 作 業 基 金 聘 僱 人 員 詳 見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規 定 有 關 約 僱 等 5 類 人 員 具 體 範 圍 約 僱 等 五 類 人 員 認 定 疑 義 範 例 入 約 僱 五 類 人 員 之 計 算 正 確 填 報 正 確 填 報 進 用 人 數 1. 每 月 1 日 至 14 日 上 線 填 報 完 畢 2. 以 每 月 1 日 加 入 公 勞 保 人 數 為 準,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掌 握 每 月 數 據 正 確 性 與 前 月 數 據 一 致 性 1. 未 於 每 月 14 日 前 填 報 完 畢 2. 填 報 數 據 不 正 確, 如 漏 未 更 新 誤 植 計 算 錯 誤 誤 解 填 報 定 義 考 核 獎 懲 平 時 考 核 與 年 終 檢 討 1. 針 對 各 機 關 學 校 每 月 填 報 本 系 統 之 情 形, 列 入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2. 人 事 處 每 年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2 月 底 來 函, 辦 理 敘 獎 事 宜 33

30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填 報 注 意 事 項 附 件 9 何 時 應 填 報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 每 年 及 10 月 10 日 前 應 上 網 完 成 填 報 誰 要 填 進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 人 員 類 別 是 否 填 入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附 設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以 契 約 進 用 之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廚 工 及 其 他 人 員 以 契 約 外 包 予 他 公 司 聘 用 之 廚 工 警 衛 等 特 教 助 理 員 代 理 ( 課 ) 教 師 X 純 粹 以 家 長 會 經 費 支 應 之 臨 時 人 員 向 勞 動 局 社 會 局 等 申 請 係 屬 公 法 救 助 的 短 期 就 業 臨 時 人 員 以 學 校 自 有 預 算 進 用 之 人 員 ( 如 : 司 機 或 駕 駛 / 殘 障 臨 時 人 員 或 雇 工 / 警 衛 / 交 通 車 隨 車 人 員 ) 以 工 程 管 理 費 進 用 之 臨 時 約 聘 僱 人 員 以 代 辦 收 經 費 ( 如 午 餐 社 團 學 雜 費 ) 進 用 之 人 員 ( 如 : 廚 工 / 音 樂 助 理 / 合 作 社 經 理 / 部 大 專 任 人 員 / 停 車 場 臨 時 人 員 / 游 泳 協 同 教 學 人 員 ) 以 工 友 管 理 ( 委 辦 ) 費 進 用 之 短 期 性 人 員 O 其 他 中 央 或 教 育 局 補 助 部 分 費 用 之 人 員 ( 特 教 助 理 員 除 外 ) ( 如 : 校 長 及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專 任 助 理 / 補 救 教 學 中 心 專 任 助 理 / 新 移 民 學 習 中 心 專 任 人 員 /DOC 駐 點 人 員 / 游 泳 池 救 生 員 / 泳 池 教 練 ) 貼 心 小 提 醒 : 年 度 A2 臨 時 人 員 之 總 數, 不 得 大 於 ( 即 應 等 於 或 小 於 )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4 年 11 月 3 日 桃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之 臨 時 人 員 總 數 ( 特 教 助 理 員 除 外 ); 另 以 工 程 管 理 費 進 用 之 臨 時 約 聘 僱 人 員 不 包 含 在 前 揭 函 文 核 定 名 單 內 2. 臨 時 人 員 不 包 含 教 育 人 員 法 令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之 規 定, 詳 見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7 年 6 月 23 日 勞 動 1 字 第 號 令 ( 如 附 件 ), 如 特 教 助 理 員 等 3. 備 註 欄 位, 線 上 毋 須 填 報, 但 須 另 行 填 報 中 央 機 關 專 款 補 助 地 方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依 據 活 動 期 程 及 後 續 人 員 處 理 規 劃, 俾 提 供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整 後 送 交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34

31 定 期 契 約 臨 時 性 工 作 短 期 性 工 作 季 節 性 工 作 特 定 性 工 作 工 作 類 別 常 見 問 題 無 法 預 期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在 6 個 月 以 內 可 預 期 於 6 個 月 內 完 成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受 季 節 性 原 料 材 料 來 源 或 市 場 銷 售 影 響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在 9 個 月 以 內 者 可 在 特 定 期 間 完 成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超 過 1 年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不 定 期 契 約 繼 續 性 工 作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而 雇 主 不 即 表 示 反 對 意 思 者 雖 經 另 訂 新 約, 惟 其 前 後 勞 動 契 約 之 工 作 期 間 超 過 90 日, 前 後 契 約 間 斷 期 間 未 超 過 30 日 者 是 否 為 辦 理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是 否 為 行 政 院 核 定 由 各 機 關 覈 實 認 定 * 目 前 本 市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應 無 行 使 公 權 力 者 1. 凡 填 表 機 關 所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之 經 費 來 源 用 人 補 助 計 畫 或 工 作 內 容, 確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應 填 報 此 欄 位 2. 為 審 慎 起 見, 各 填 報 機 關 應 電 洽 經 費 補 助 機 關 確 認 之 3. 目 前 本 市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應 無 是 類 人 員 現 行 本 市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應 僅 會 填 列 之 工 作 類 別 項 目 為 : 1.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辦 理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2. 辦 理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3. 究 係 定 期 契 約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請 確 實 依 上 述 勞 基 法 規 定 填 入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同 場 加 映 : 定 期 契 約 與 不 定 期 契 約 權 力 義 務 之 異 同 項 目 不 定 期 契 約 定 期 契 約 失 業 1.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繼 續 工 作 意 1. 離 職 前 一 年, 定 期 契 約 期 間 累 積 滿 6 個 月 以 上 給 付 願 2. 離 職 退 保 當 日 前 3 年 內, 就 業 保 險 年 資 2.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滿 1 年 職 登 記,14 日 內 無 法 推 介 就 業 3.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繼 續 工 作 意 願 相 或 安 排 職 業 訓 練 4.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14 日 內 無 法 推 介 就 業 或 安 排 職 業 訓 練 異 當 契 約 簽 訂 期 間 屆 滿, 就 代 表 勞 雇 關 係 消 預 告 需 依 年 資 長 短 而 事 先 預 告 滅 資 遣 費 有 無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延 長 工 時 休 假 例 假 請 假 產 假 職 災 補 償 勞 工 相 同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勞 工 退 休 金 35

32 經 費 填 列 常 見 問 題 統 計 基 準 填 報 時 程 項 目 本 表 人 數 契 約 期 限 月 加 班 經 費 欄 中 有 關 退 休 金 提 撥 金 時 數 等 欄 位 ( 含 經 費 欄 中 有 關 額 健 保 保 費 支 出 金 額 勞 保 保 薪 資 總 經 費 撫 慰 金 支 出 金 額 費 支 出 金 額 3 個 欄 位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支 出 金 額 ) 每 年 1 月 前 年 9 月 至 11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每 年 4 月 前 年 12 月 至 本 年 2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每 年 7 月 本 年 3 月 至 5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每 年 10 月 本 年 6 月 至 8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前 年 12 月 31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本 年 3 月 31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本 年 6 月 30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本 年 9 月 30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貼 心 小 提 醒 : 1. 加 班 費 : 請 依 臨 時 人 員 當 月 加 班 時 數, 於 欄 位 內 填 列 相 對 應 之 人 數 ( 配 合 加 班 費 支 給 規 定 係 以 時 計, 爰 未 滿 1 小 時 之 畸 零 部 分 不 計 ) 2. 薪 資 總 經 費 : 請 填 入 機 關 內 所 有 臨 時 人 員 薪 資 各 來 源 之 經 費 合 計 數 (A 機 關 於 103 年 3 月 1 日 現 有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為 10 人, 並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 增 加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1 人, 則 該 機 關 於 103 年 4 月 填 報 此 類 欄 位 時, 係 以 103 年 3 月 31 日 機 關 在 職 臨 時 人 員 11 人, 及 前 開 11 人 於 3 月 份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進 行 填 報 ) 3. 退 休 保 險 撫 卹 經 費 : 請 分 別 依 退 休 金 健 保 費 勞 保 費 撫 慰 金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於 相 對 應 欄 位 填 列 政 府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為 臨 時 人 員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健 保 費 勞 保 費 ( 以 上 均 為 雇 主 負 擔 部 分 ) 撫 慰 金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經 費 合 計 數 36

33 待 遇 複 核 常 見 錯 誤 態 樣 一 覽 表 附 件 10 編 號 常 見 錯 誤 說 明 表 2 薪 俸 點 與 待 遇 資 料 之 支 領 數 額 不 符 凡 公 教 人 員 職 等 薪 俸 點 有 變 動 時 ( 如 : 考 績 晉 級 當 事 人 已 有 考 績 晉 改 敘 升 等 ), 除 表 2 現 職 資 料 表 20 考 績 表 34 級 改 敘 或 升 等 情 銓 審 表 38 教 師 敘 薪 等 須 作 資 料 更 新, 請 務 必 要 至 事, 惟 其 表 2 薪 俸 點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 固 定 性 給 與 資 料 維 護, 並 特 別 留 意 與 待 遇 資 料 之 薪 俸 點 支 領 數 額 與 薪 俸 點 是 否 一 致 未 隨 同 更 新 專 業 加 給 表 適 用 表 別 錯 誤 - 已 改 任 換 敘 之 醫 事 人 員 仍 使 用 B1001( 表 1) B1002( 表 2) B2006 權 理 人 員 之 專 業 加 給 誤 依 其 銓 審 職 等 發 給 83 年 7 月 3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進 用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致 未 辦 理 改 任 換 敘, 且 不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之 醫 護 人 員 適 用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醫 護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B2006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官 職 等 者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1 (B1001) 原 適 用 各 級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系 統 以 外 醫 護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支 給 標 準 表 之 不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之 醫 護 人 員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2 (B1002) 依 規 定 89 年 1 月 16 日 改 任 換 敘 後,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師 級 或 士 ( 生 ) 級 者,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24 (B1224) 1 上 揭 改 任 換 敘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24 人 員, 其 金 額 若 較 改 任 換 敘 前 所 支 專 業 加 給 為 低, 依 規 定 得 補 差 額 並 隨 待 遇 調 整 而 調 整 ( 惟 再 調 任 同 機 關 其 他 職 務 或 調 離 原 機 關 時, 應 改 按 新 俸 給 規 定 支 給 ) 2 應 補 之 差 額 數 填 入 待 遇 差 額 欄 應 依 權 理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 6 7 考 績 升 等 人 員 之 專 業 至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 固 定 性 給 與 資 料 維 護 加 給 金 額 與 職 等 不 符 教 師 已 免 兼 主 管 職 兼 任 或 免 兼 主 管 職 務 ( 教 師 兼 主 管 或 幹 事 兼 人 事 管 務, 其 待 遇 仍 有 主 管 理 員 等 ) 應 覈 實 更 新 表 2 資 料 加 給 37

34 編 號 常 見 錯 誤 說 明 公 教 人 員 兼 任 主 管 職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或 兼 幹 事 兼 人 事 管 理 員, 應 於 表 2 務 誤 至 本 職 區 登 兼 職 資 料 區 輸 入 主 要 兼 職 職 稱 性 質 主 管 級 別 等 入 主 管 級 別 資 料 欄 位 職 務 加 給 適 用 表 別 輸 入 錯 誤 - 教 師 兼 主 教 師 兼 主 任 或 組 長 應 適 用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任 或 組 長 誤 用 公 務 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C1009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C1001 主 管 或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輸 入 錯 誤 或 未 輸 入 級 別 WebHR 系 統 主 管 或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應 確 實 登 錄 : 1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主 管 級 別 應 登 錄 為 首 長 2 教 師 兼 任 主 任 ( 含 附 設 幼 兒 園 ) 者,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應 登 錄 為 一 級 主 管 3 教 師 兼 任 組 長 者,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應 登 錄 為 二 級 主 管 4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應 登 錄 為 一 級 主 管 地 域 加 給 年 資 加 成, 漏 未 併 計 經 歷 中 服 務 於 地 域 加 給 表 各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得 予 併 計 之 他 校 年 採 計 加 成 資 銓 審 動 態 案 件 經 銓 1 更 新 WebHR 系 統 個 人 銓 審 資 料 可 採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 敘 部 審 定 後, 未 適 時 (1) 進 入 WebHR 系 統 / 任 免 遷 調 子 系 統 / 銓 審 / 銓 審 更 新 表 2 現 職 或 表 2 資 料 接 收, 資 料 接 收 後 可 同 時 更 新 表 2 及 表 34 現 職 已 更 新, 但 表 (2) 進 入 WebHR 系 統 / 個 人 資 料 子 系 統 / 選 取 人 員, 34 銓 審 未 更 新 以 手 動 方 式 直 接 更 新 表 2 及 表 34 資 料 2 最 後 皆 須 至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 固 定 性 給 與 資 料 維 護 1 每 月 上 傳 待 遇 檢 核 資 料, 請 以 當 月 1 日 在 職 之 編 公 教 人 員 離 職 當 月 制 內 正 式 公 教 人 員 為 原 則 之 待 遇 金 額, 應 以 2 當 月 離 職 或 退 休 人 員 之 待 遇, 可 以 整 月 薪 俸 標 準 破 月 ( 當 月 實 領 薪 報 送, 不 做 破 月, 如 上 傳 待 遇 金 額 與 出 納 人 員 繕 俸 ) 或 整 月 薪 俸 報 製 之 薪 資 清 冊 不 符 者, 可 於 自 我 檢 核 表 敘 明 即 送? 可 誤 將 應 補 發 之 金 額 補 發 待 遇 差 額, 應 於 待 遇 系 統 補 發 金 額 欄 位 登 加 入 本 俸 及 專 業 加 入 金 額 給 中 38

35 (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 重 要 人 事 業 務 宣 導 事 項 壹 教 師 敘 薪 聘 任 一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敘 薪 作 業 補 充 說 明 : ( 一 ) 請 確 實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如 有 備 取 名 額, 以 補 足 當 次 缺 額 為 限 ( 三 ) 代 理 ( 課 ) 教 師 甄 選 公 告, 類 別 區 分 最 多 分 為 代 理 代 課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三 類, 次 數 請 依 類 別 分 別 累 加, 以 免 造 成 混 淆 例 如 桃 園 市 立 桃 園 國 民 中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8 次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桃 園 市 立 桃 園 國 民 中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5 次 代 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 四 ) 無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1 次 甄 選 作 業 ; 無 具 有 修 畢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2 次 甄 選 作 業 ( 五 ) 專 案 計 畫 的 代 理 教 師, 聘 書 中 之 備 註 說 明, 請 依 照 教 育 局 函 文 的 用 語, 勿 另 創 名 詞 ; 例 如 係 佔 教 師 商 借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餘 額 增 派 缺 ( 中 等 教 育 科 ) 係 佔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餘 額 增 派 缺 ( 督 學 室 ) 係 佔 小 型 學 校 增 置 教 師 實 缺 ( 六 ) 敘 薪 通 知 書 之 其 他 事 項 如 註 記 代 理 留 職 停 薪 缺 之 代 理 教 師, 若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提 前 復 職,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代 理 教 師 商 借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餘 額 增 派 缺 ( 中 等 教 育 科 ), 若 商 借 人 員 提 前 歸 建 復 職,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代 理 病 假 事 假 延 長 病 假 缺 之 代 理 教 師, 若 請 假 人 員 提 前 銷 假 上 班,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其 聘 書 應 於 備 註 欄 加 註 相 同 用 語 ( 七 )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且 具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再 聘 之,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再 聘 之 適 用 對 象, 限 於 欲 聘 任 學 期 之 前 一 學 期 內, 於 同 校 擔 任 聘 期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教 師 ( 教 育 部 臺 國 ( 四 ) 字 第 D 號 令 ) 1. 例 如 聘 期 自 104 年 8 月 27 日 至 105 年 3 月 15 日 止 之 代 理 教 師,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欲 再 聘 時, 因 前 一 學 期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聘 期 未 滿 三 個 月 以 上 (104/02/01~104/03/15), 故 不 符 合 再 聘 資 格 39

36 2. 聘 書 內 請 註 明 第 一 次 再 聘 第 二 次 再 聘, 而 非 初 聘 ( 八 ) 桃 園 市 高 國 民 中 ( 小 ) 學 教 師 教 育 實 習 或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年 資 暨 擬 提 敘 職 前 年 資 明 細 表 為 重 要 文 件, 請 交 由 新 進 教 師 填 寫 並 簽 名 蓋 章 後, 由 人 事 人 員 負 責 審 查 各 欄 位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1. 如 有 修 改 請 當 事 人 於 修 改 處 蓋 章 2. 如 無 曾 任 可 提 敘 年 資, 總 計 欄 位 仍 應 請 當 事 人 填 0 ( 九 ) 除 產 前 假 及 提 前 請 娩 假 部 分 (21 日 ) 可 於 產 前 申 請 者 外, 剩 餘 21 日 之 產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仍 係 以 小 孩 出 生 時 始 得 申 請, 爰 不 宜 於 產 前 一 併 提 出 娩 假 及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亦 即 提 前 請 娩 假 後 所 剩 餘 21 日 之 產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不 宜 與 產 前 假 及 提 前 請 娩 假 部 分 (21 日 ) 合 併 計 算, 以 符 合 差 假 超 過 3 個 月 以 上 之 規 定 ( 教 育 部 99 年 12 月 6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 二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其 試 用 期 間 之 年 資 得 否 採 計 提 敘 ( 一 )91 年 1 月 29 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修 正 前,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間,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且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於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得 依 教 育 部 80 年 5 月 9 日 台 (80) 人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 二 ) 惟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嗣 於 91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間 已 調 整 為 6 個 月, 尚 不 滿 1 年, 不 符 職 前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年 資 如 與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提 敘 之 規 定, 爰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間 年 資 於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尚 不 得 採 計 提 敘 三 錄 取 新 進 教 師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 服 兵 役 中 未 能 報 到 就 職 ) ( 一 ) 教 育 部 90 年 5 月 1 日 台 (90)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查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任 職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軍 官 士 官 不 得 兼 任 軍 職 以 外 之 公 職 或 業 務, 但 法 令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上 開 規 定, 現 役 軍 人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者, 因 不 得 違 反 上 開 軍 人 不 得 兼 職 之 規 定, 在 役 期 間, 錄 取 學 校 尚 無 法 受 理 其 報 到 至 於 學 校 究 應 以 其 無 法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報 到 就 職 而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或 保 留 其 錄 取 資 格, 俟 其 退 伍 後 辦 理 報 到 及 聘 任 事 宜, 基 於 教 師 法 規 定 教 師 之 聘 任 係 屬 學 校 權 責, 故 應 由 各 該 學 校 依 其 狀 況, 就 教 學 需 要 及 學 生 受 教 權 之 維 護 予 以 考 量, 並 於 甄 選 簡 章 中 明 定, 以 為 依 循, 避 免 爭 議 ( 二 ) 教 育 部 90 年 1 月 10 日 台 (89)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有 關 現 役 軍 人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若 經 錄 取, 因 尚 在 役 40

37 無 法 辦 理 報 到 就 職, 是 否 應 予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不 予 聘 任, 或 錄 取 學 校 應 予 保 留 資 格, 俟 其 退 伍 後 辦 理 報 到 及 聘 任 相 關 事 宜, 或 錄 取 學 校 校 應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經 本 部 函 詢 國 防 部 意 見 後, 前 以 89 年 9 月 1 日 台 (89)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現 役 軍 人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經 錄 取 者, 為 免 涉 及 違 反 兼 職 規 定, 在 役 期 間, 錄 取 學 校 尚 不 得 為 其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 三 ) 教 育 部 88 年 9 月 13 日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因 兵 役 義 務 無 法 於 學 年 開 始 到 職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分 發 學 校 應 為 其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係 考 量 是 類 教 師 係 國 家 依 法 令 培 育 並 分 發 至 學 校 服 務 者, 依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分 發 原 則 九 之 ( 二 ) 規 定, 經 分 發 任 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應 按 分 發 通 知 規 定 期 限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除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期 報 到 外, 逾 期 不 報 到 者, 應 繳 銷 分 發, 並 依 師 資 培 育 自 費 公 費 及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應 一 次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另 該 原 則 九 之 ( 五 ) 規 定, 具 有 兵 役 義 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併 於 當 年 度 完 成 分 發, 爰 作 成 上 開 規 定 ( 四 ) 經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之 保 留 底 缺 教 師, 若 其 退 役 時 間 適 逢 暑 假 期 間, 得 否 提 前 聘 任, 需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函 報 本 局 同 意 ( 五 )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 新 進 教 師 服 役 中 之 作 業 一 法 令 依 據 1. 教 師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3.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4. 兵 役 法 及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5.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6. 桃 園 縣 99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二 處 理 流 程 教 師 甄 選 錄 取 並 公 告 報 到 並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檢 證 向 人 事 單 位 申 請 無 法 報 縣 府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由 學 校 函 校 申 請 聘 任 服 役 期 滿 於 期 限 內 向 學 報 縣 府 同 意 聘 任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由 學 校 函 理 報 到 並 發 給 聘 書 縣 府 同 意 後 通 知 教 師 辦 41

38 三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1. 教 師 參 加 本 市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初 試 成 績 合 格, 至 學 校 參 加 複 試 成 績 合 格,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學 校 同 意 聘 任 並 公 告 錄 取, 教 師 應 即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至 學 校 報 到 2. 教 師 因 服 法 定 國 民 兵 役 義 務, 尚 未 退 伍 致 無 法 報 到 任 職, 為 保 障 其 權 益, 得 辦 理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3. 依 桃 園 縣 99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第 拾 壹 點 第 十 五 項 : 參 加 桃 園 縣 99 年 國 中 教 師 甄 選 公 告 錄 取 後, 因 服 法 定 兵 役 無 法 報 到 者,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錄 取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經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並 統 一 自 新 學 年 度 開 始 聘 任 凡 未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或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4. 教 師 因 服 法 定 國 民 兵 役 義 務 致 無 法 依 規 定 報 到 時, 應 檢 附 服 役 證 明, 錄 取 通 知 畢 業 證 書 教 師 證 及 相 關 資 料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5. 學 校 應 將 前 述 相 關 資 料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函 報 縣 政 府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6. 經 縣 府 同 意 保 留 其 錄 取 資 格 後, 應 將 其 缺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或 由 其 他 教 師 兼 任, 解 決 課 務 問 題 7. 俟 教 師 服 役 期 滿,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並 統 一 自 新 學 年 度 開 始 聘 任,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8. 檢 附 退 伍 證 明 書 及 聘 任 申 請 報 告 書, 函 請 縣 政 府 同 意 其 自 新 學 年 度 起 開 始 聘 任 9. 收 到 縣 政 府 同 意 函 後, 通 知 教 師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緩 召 作 業 四 參 考 使 用 表 格 及 相 關 法 規 釋 例 依 桃 園 縣 99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第 拾 壹 點 第 十 五 項 五 經 驗 分 享 1. 與 服 役 教 師 保 持 聯 繫, 掌 握 退 伍 日 期, 並 於 退 伍 前 一 個 月 主 動 通 知 教 師 及 其 家 屬,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並 統 一 自 新 學 年 度 開 始 聘 任,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並 請 家 屬 務 必 轉 知 服 役 中 教 師 2. 退 伍 日 主 動 再 與 退 伍 教 師 聯 繫, 請 其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務 必 到 校 申 請 聘 任, 以 免 影 響 其 權 益 3. 如 經 電 話 通 知, 退 伍 教 師 於 一 週 內 仍 未 到 校 申 請, 也 未 與 學 校 聯 繫, 為 確 保 作 業 程 序, 應 發 文 並 以 雙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通 知 於 期 限 內 到 校 申 請 聘 任 ( 即 使 知 其 可 能 另 有 高 就, 仍 應 通 知 ), 以 免 將 來 發 生 爭 議 四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 ( 一 ) 依 據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 第 3 項 )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一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三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 第 4 項 )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資 格, 應 以 具 出 缺 科 ( 類 ) 專 長 者, 優 先 聘 任 之 ( 二 )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未 明 文 限 定 需 修 畢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始 得 報 考 及 聘 任 疑 義, 究 本 辦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立 法 意 旨 係 考 量 全 國 偏 鄉 小 校 聘 任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不 易, 爰 第 2 款 未 限 制 其 階 段 及 科 ( 類 ), 第 3 款 未 限 制 其 系 ( 所 ); 惟 為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增 進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爰 除 依 本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以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優 先, 其 後 為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再 後 為 42

39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資 格 順 序 公 開 甄 選 聘 任 外, 其 聘 任 未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者, 仍 應 優 先 聘 任 出 缺 科 ( 類 ) 專 長 者, 俾 符 應 立 法 意 旨 五 正 式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 ( 一 ) 檢 附 完 整 的 歷 年 成 績 單 休 學 證 明 ( 二 ) 辦 理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先 行 復 職 後, 再 行 辦 理 改 敘 ( 三 ) 曾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檢 附 留 職 停 薪 及 復 職 的 核 備 公 文 ( 四 ) 審 定 改 敘 生 效 日 : 以 敘 薪 請 示 單 檢 齊 畢 業 證 書 歷 年 成 績 單 進 修 名 冊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達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收 件 日 為 改 敘 審 定 生 效 日 期 ( 五 ) 國 外 學 歷 應 備 證 件 : 1. 教 育 部 已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學 校, 附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書 2.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境 紀 錄 3. 國 外 學 歷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書 經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法 院 公 證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中 譯 本 ( 六 )104 年 12 月 27 日 公 布 之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需 要, 同 意 其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以 現 敘 薪 級 為 基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改 敘, 並 受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本 薪 之 限 制 : 一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歷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三 級 ; 逕 修 讀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五 級 ; 以 碩 士 學 歷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二 級 二 依 前 款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後, 所 敘 薪 級 低 於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基 準 者, 按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 第 2 項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學 位 或 業 經 服 務 學 校 書 面 核 准 進 修 學 位 者, 得 適 用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 七 ) 新 進 專 任 教 師 敘 薪 : 1. 提 供 對 的 教 師 證 書 : 辦 理 教 師 核 敘 薪 級 時 應 注 意 教 師 可 能 有 1 張 以 上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所 附 教 師 證 應 以 該 師 佔 缺 性 質 為 準, 另 教 師 若 有 專 任 教 師 之 職 前 年 資 須 採 計 提 敘 者, 則 仍 須 檢 附 其 任 教 資 格 之 教 師 證 書 才 可 辦 理 提 敘 2. 檢 附 學 歷 職 前 證 明 文 件 : 教 師 敘 薪 以 學 歷 起 支, 若 教 師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者, 應 考 量 其 職 前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是 否 符 合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予 以 採 計, 抑 或 其 代 理 教 師 期 間 攻 讀 碩 士 應 視 為 進 修 期 間 而 不 予 採 計 ( 八 ) 常 見 教 師 敘 薪 案 件 錯 誤 情 形 1.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 在 私 立 學 校 任 教 科 目 與 所 具 有 教 師 證 科 目 不 同 2. 服 務 證 書 : 未 註 記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3. 敘 薪 通 知 書 : 未 註 明 身 心 障 礙 組 資 賦 優 異 組 43

40 4. 聘 書 : 未 註 明 任 教 科 目 或 身 心 障 礙 組 資 賦 優 異 組 5. 職 前 年 資 明 細 表 : 曾 任 可 提 敘 年 資 總 計 未 填, 若 無, 亦 需 填 0 年 0 月 6. 於 敘 薪 通 知 書 中 應 遮 教 師 身 分 證 號 後 四 碼, 例 如 H12222**** ( 九 ) 敘 薪 通 知 書 中 之 注 意 事 項 : 1. 重 要 文 件, 請 妥 慎 保 存 2. 當 事 人 對 所 敘 薪 級 如 有 疑 義, 得 依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於 接 到 敘 薪 通 知 書 1 個 月 內 敘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並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送 請 學 校 依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程 序 於 1 個 月 內 重 行 敘 定, 或 依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應 於 接 到 敘 薪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桃 園 市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 或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六 教 育 部 102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請 確 實 依 該 辦 法 辦 理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通 報 與 查 詢 作 業, 並 於 每 年 2/20 5/20 6/20 8/20 及 12/20, 函 報 學 校 聘 任 人 員 向 法 務 部 申 請 查 詢 比 對 名 冊 至 本 局 轉 教 育 部 辦 理 查 詢 作 業 ; 是 項 作 業 程 序 應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對 所 查 閱 之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為 查 詢 目 的 以 外 之 使 用 (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G 號 函 )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為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性, 請 各 校 指 定 專 人 管 理 使 用 全 國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通 報 查 詢 系 統, 日 後 如 有 更 替 管 理 人 員, 請 確 實 辦 理 業 務 交 接, 並 即 時 至 該 系 統 更 新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重 設 密 碼 作 業 ( 二 ) 密 碼 請 妥 善 保 存, 如 忘 記 密 碼 請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網 站 - 檔 案 下 載 區 - 下 載 全 國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通 報 查 詢 系 統 忘 記 密 碼 及 新 申 請 密 碼 操 作 手 冊,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申 請 密 碼 程 序 七 102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略 以,( 第 2 項 )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一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第 6 項 )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44

41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教 育 部 臺 教 師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八 教 育 部 102 年 8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第 1 項 ) 本 會 之 決 議,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以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 一 審 查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並 通 過 二 審 議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通 過 ( 第 2 項 ) 本 會 為 前 項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但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E 號 函 ) 九 教 育 部 針 對 102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相 關 執 行 疑 義 略 以 :(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 一 ) 查 102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5 條 規 定 ( 二 ) 基 於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並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權 益, 學 校 知 悉 ( 例 如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等 ) 教 師 涉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審 酌 相 關 事 證, 倘 認 申 請 ( 檢 舉 ) 之 內 容 初 步 判 定 已 屬 情 節 重 大, 涉 案 教 師 應 暫 時 離 開 教 學 現 場 以 利 調 查 程 序 之 進 行, 此 時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規 定,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予 涉 案 教 師 暫 時 停 聘 靜 候 調 查 之 處 置, 換 言 之, 教 評 會 仍 應 就 申 請 ( 檢 舉 ) 之 個 案 具 體 事 實 予 以 認 定 ; 如 學 校 教 評 會 經 審 酌 相 關 事 證, 認 申 請 ( 檢 舉 ) 之 內 容 初 步 判 定 未 達 情 節 重 大 程 度, 經 審 議 後 未 核 予 停 聘 之 處 置, 倘 嗣 後 性 平 會 ( 調 查 小 組 ) 於 調 查 後 認 定 教 師 所 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已 屬 情 節 重 大, 學 校 仍 應 立 即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規 定 辦 理 貳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一 依 教 育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及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等 規 定 辦 理 二 常 見 教 師 敘 薪 案 件 錯 誤 情 形 ( 一 ) 配 偶 在 職 證 明 : 未 審 查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配 偶 是 否 為 在 職 ( 二 ) 聘 書 : 留 職 停 薪 申 請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聘 期 ( 三 )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 除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得 依 實 際 需 求 提 出 外, 餘 類 別 申 請 期 間, 應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 四 )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如 係 國 外 學 校 之 錄 取 通 知 單 或 申 請 核 可 入 學 通 知, 須 經 翻 45

42 譯 或 檢 附 當 事 人 切 結 無 誤 之 中 譯 本 參 任 免 遷 調 一 為 增 加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屬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機 會, 並 避 免 久 任 一 職, 本 府 前 經 訂 定 桃 園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遷 調 實 施 要 點, 並 自 104 年 8 月 18 日 起 生 效 各 一 級 機 關 應 彙 整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及 學 校 遷 調 情 形, 並 於 每 年 9 月 底 前 檢 討 報 府 ( 本 府 104 年 8 月 18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二 銓 敘 部 考 選 部 於 104 年 8 月 10 日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本 表 施 行 後 1 年 內, 符 合 專 任 條 件 並 經 機 關 依 法 同 意 轉 任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仍 得 適 用 本 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轉 任 ( 銓 敘 部 考 選 部 104 年 8 月 10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令 ) 三 檢 送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相 關 釋 例 彙 整 表 新 增 釋 例 1 份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8 月 14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 四 檢 送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網 路 報 送 查 考 及 抽 查 作 業 處 理 原 則 請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於 新 增 或 編 修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資 料 後, 先 行 預 審 並 網 路 報 送 至 本 處 報 送 期 限 應 於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報 送 前 1 年 7 月 至 12 月 之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 每 年 7 月 31 日 前, 報 送 當 年 1 月 至 6 月 之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為 避 免 職 務 代 理 之 資 格 或 酬 金 有 誤, 銓 敘 部 已 將 常 見 缺 失 彙 整 範 例 一 覽 表 上 載 於 該 部 作 業 系 統 之 資 源 下 載 與 最 新 消 息 中, 請 務 必 確 實 詳 閱,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銓 敘 部 104 年 11 月 5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 五 各 機 關 辦 理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不 宜 訂 定 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更 為 嚴 格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茲 為 利 機 關 業 務 推 動, 陞 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外 補 人 員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公 告 時, 得 本 於 權 責,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出 缺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訂 定 甄 選 資 格 條 件, 以 遞 補 適 當 人 員 至 應 徵 人 員 如 曾 有 該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定 相 關 情 形, 各 機 關 仍 應 辦 理 品 德 及 忠 誠 查 核, 並 依 業 務 需 要, 就 其 曾 受 懲 戒 懲 處 處 分 及 任 職 情 形 等, 據 以 審 酌 是 否 予 以 遴 補 ( 銓 敘 部 104 年 12 月 2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 肆 考 績 獎 懲 一 辦 理 學 校 教 師 考 核 獎 懲 案, 應 確 實 依 照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組 成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並 依 規 審 議, 避 免 考 核 委 員 組 成 表 決 人 數 等 不 符 規 定 校 長 及 教 職 員 之 獎 懲 考 核 資 料 應 確 實 登 錄 WebHR 人 事 資 料 系 統, 以 免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及 人 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46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101年第10次處務會議紀錄

桃園縣政府人事處101年第10次處務會議紀錄 桃 園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101 年 第 24 次 處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地 點 : 本 府 13 樓 1301 會 議 室 主 席 : 郭 處 長 修 發 出 席 人 員 : 蕭 鈺 蔡 雅 芳 徐 美 惠 游 建 盛 鄭 明 耀 李 宜 璇 魏 珮 分 賴 宏 明 戴 慈 瑩 何 文 湘 記 錄 : 徐 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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