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1 大 溪 區 福 安 國 小 1 新 屋 區 永 安 國 小 2 大 溪 區 美 華 國 小 二 十 四 2 新 屋 區 北 湖 國 小 3 大 溪 區 內 柵 國 小 3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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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良壑 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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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 劃 科 ( 人 事 處 ) 重 要 人 事 業 務 宣 導 事 項 壹 組 織 編 制 為 利 本 市 17 班 以 下 國 小 幹 事 專 責 學 校 行 政 業 務, 免 兼 人 事 及 會 計 職 務, 並 提 升 學 校 人 事 會 計 業 務 之 專 業 性, 爰 本 市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將 目 前 設 置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會 計 員 之 國 小, 均 合 併 設 置 專 任 人 事 會 計 機 構, 計 新 增 人 事 室 主 任 及 會 計 室 主 任 各 25 名, 如 下 表 :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1 觀 音 區 崙 坪 國 小 1 大 園 區 埔 心 國 小 十 四 2 中 壢 區 山 東 國 小 2 大 園 區 陳 康 國 小 3 中 壢 區 芭 里 國 小 1 大 園 區 溪 海 國 小 十 五 1 八 德 區 廣 興 國 小 2 大 園 區 圳 頭 國 小 2 八 德 區 霄 裡 國 小 1 大 園 區 潮 音 國 小 十 六 1 楊 梅 區 水 美 國 小 2 觀 音 區 樹 林 國 小 2 楊 梅 區 上 湖 國 小 1 龜 山 區 壽 山 國 小 1 楊 梅 區 上 田 國 小 十 七 2 龜 山 區 福 源 國 小 2 新 屋 區 埔 頂 國 小 1 龜 山 區 樂 善 國 小 1 楊 梅 區 四 維 國 小 十 八 2 龜 山 區 大 埔 國 小 2 楊 梅 區 瑞 原 國 小 3 龜 山 區 龍 壽 國 小 1 蘆 竹 區 山 腳 國 小 1 龜 山 區 大 崗 國 小 十 九 2 蘆 竹 區 外 社 國 小 2 龜 山 區 大 坑 國 小 3 蘆 竹 區 頂 社 國 小 1 龍 潭 區 龍 源 國 小 二 十 1 蘆 竹 區 公 埔 國 小 2 龍 潭 區 德 龍 國 小 2 蘆 竹 區 蘆 竹 國 小 1 新 屋 區 大 坡 國 小 1 蘆 竹 區 新 莊 國 小 二 十 一 2 新 屋 區 笨 港 國 小 2 蘆 竹 區 新 興 國 小 3 新 屋 區 蚵 間 國 小 1 蘆 竹 區 大 華 國 小 1 新 屋 區 頭 洲 國 小 二 十 二 2 大 園 區 五 權 國 小 2 觀 音 區 上 大 國 小 1 大 溪 區 南 興 國 小 1 新 屋 區 啟 文 國 小 2 大 溪 區 中 興 國 小 二 十 三 2 新 屋 區 社 子 國 小 3 大 溪 區 永 福 國 小 3 新 屋 區 東 明 國 小 5
2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序 號 校 數 區 別 校 名 主 要 學 校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1 大 溪 區 福 安 國 小 1 新 屋 區 永 安 國 小 2 大 溪 區 美 華 國 小 二 十 四 2 新 屋 區 北 湖 國 小 3 大 溪 區 內 柵 國 小 3 觀 音 區 保 生 國 小 1 龍 潭 區 三 和 國 小 1 觀 音 區 育 仁 國 小 2 龍 潭 區 三 坑 國 小 二 十 五 2 觀 音 區 富 林 國 小 3 大 溪 區 瑞 祥 國 小 3 觀 音 區 大 潭 國 小 1 大 園 區 內 海 國 小 2 大 園 區 沙 崙 國 小 3 大 園 區 后 厝 國 小 貳 人 事 人 員 管 理 一 配 合 本 市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班 級 數 17 班 以 下 之 國 民 小 學, 均 合 併 設 置 專 任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處 已 無 須 派 員 兼 任 學 校 人 事 主 管 職 務, 故 桃 園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派 兼 任 桃 園 縣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員 作 業 要 點 繼 續 適 用 至 104 年 3 月 底 止,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兼 任 人 事 主 管 之 敘 獎, 均 比 照 代 理 人 事 主 管 之 相 關 法 規 ( 現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基 準 ( 繼 續 適 用 ) ) 辦 理 為 避 免 上 揭 要 點 廢 止 後, 產 生 後 續 法 規 適 用 之 疑 義, 爰 人 事 人 員 如 有 曾 經 兼 任 其 他 人 事 主 管, 尚 未 敘 獎 之 情 形, 請 於 105 年 3 月 15 日 前, 以 獎 懲 建 議 函 報 送 人 事 處 敘 獎 二 配 合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部 分 國 小 合 併 設 置 專 任 人 事 會 計 機 構, 請 各 合 併 設 置 中 之 主 要 學 校, 於 編 制 表 經 考 試 院 備 查 後, 檢 附 職 務 說 明 書 3 份 ( 如 附 件 1) 及 歸 系 表, 函 報 人 事 處 辦 理 人 事 室 職 務 歸 系 ( 並 於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報 送 歸 系 資 料 至 人 事 處 ), 另 請 協 助 製 作 會 計 室 主 任 職 務 說 明 書 3 份 逕 送 主 計 處, 俾 利 辦 理 後 續 歸 系 作 業 三 依 本 府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乙 表 ) 五 人 事 業 務 規 定, 本 府 人 事 處 所 屬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主 管 3 日 以 上 差 假 及 出 國 ( 含 例 假 日 ) 案 件 經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陳 報 人 事 處, 另 二 級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請 陳 核 一 級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備 查, 請 各 人 事 同 仁 務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另 請 注 意 函 報 出 國 案 件 時, 應 註 明 實 際 出 國 期 間, 非 僅 敘 明 請 假 期 間 四 因 WebHR 於 近 期 改 版, 於 列 印 獎 懲 建 議 函 DI 檔 時, 來 文 機 關 會 一 併 匯 6
3 出 人 事 室 ( 例 如 : 桃 園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人 事 室 獎 懲 建 議 函 ), 致 來 文 機 關 與 機 關 首 長 ( 學 校 校 長 ) 簽 字 章 不 一 致, 請 於 函 報 獎 懲 建 議 函 時, 如 不 是 以 人 事 室 名 義 發 文, 請 將 人 事 室 刪 除, 範 例 如 附 件 2 人 力 科 壹 約 聘 ( 僱 ) 及 臨 時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一 為 加 速 本 市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僱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遴 補 作 業, 除 專 案 簽 准 授 權 可 自 行 進 用 之 人 員 外, 請 各 學 校 依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 如 附 件 3 4) 自 上 網 公 告 結 束 後 7 日 內 辦 理 面 試 相 關 作 業, 於 面 試 結 束 後 14 日 內 由 教 育 局 ( 各 級 學 校 函 報 教 育 局 統 一 簽 陳 ) 簽 准 並 通 知 錄 取 人 員 後 續 到 職 及 簽 約 相 關 事 宜 二 有 關 各 學 校 函 報 約 聘 僱 人 員 計 畫 表 及 約 聘 營 養 師 約 僱 護 理 人 員 約 聘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名 冊 等 相 關 案 件 常 見 錯 誤 態 樣 ( 如 附 件 5); 另 為 避 免 公 文 往 返 退 件 或 等 待 補 件 等 情 形, 上 述 渠 等 各 類 人 員 函 報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請 各 學 校 參 照 下 表 辦 理 : ( 一 )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人 員 函 報 約 聘 僱 人 員 計 畫 表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人 員 類 別 約 僱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需 檢 附 資 料 1.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計 畫 表 2. 護 理 師 申 請 育 嬰 留 停 簽 呈 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1.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計 畫 書 2. 營 養 師 申 請 育 嬰 留 停 簽 呈 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二 )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人 員 函 報 各 類 人 員 名 冊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備 註 學 校 幹 事 或 護 理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職 代 計 畫 表 內 容 請 依 規 定 詳 實 填 寫 營 養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職 代 計 畫 書 內 容 請 依 規 定 詳 實 填 寫 人 員 類 別 需 檢 附 資 料 備 註 1. 學 經 歷 證 件 ( 毋 須 約 聘 營 養 師 需 具 營 養 師 證 照 檢 附 履 歷 表 ) 約 僱 護 理 人 員 ( 職 2. 甄 選 公 告 ( 行 政 院 需 具 護 理 師 人 員 證 照 務 代 理 ) 事 求 人 資 料 ) 3. 僱 用 計 畫 表 核 定 本 約 聘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需 具 社 工 師 心 理 師 證 照 影 本 三 本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核 准 僱 用 有 案 之 臨 時 人 員 薪 資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薪 資 給 付 標 準 如 下 : 7
4 ( 一 ) 原 則 : 1. 國 中 ( 以 下 ) 畢 業 者, 每 月 22,000 元 2. 高 中 ( 職 ) 畢 業 者, 每 月 22,220 元 3. 大 專 ( 以 上 ) 畢 業 者, 每 月 22,820 元 ( 二 ) 例 外 : 中 央 本 府 以 外 之 機 關 委 託 或 補 助 經 費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代 收 代 付 及 以 工 代 賑 之 人 員, 以 及 經 本 府 核 定 非 屬 上 述 標 準 支 薪 之 臨 時 人 員 ( 如 :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 各 依 其 薪 資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四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5 年 1 月 27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以, 臨 時 人 員 非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另 自 97 年 1 月 1 日 起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爰 有 關 是 類 人 員 得 否 兼 職 部 分, 依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下 列 建 議 作 法 辦 理 : ( 一 ) 請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原 勞 委 會 )78 年 6 月 2 日 台 勞 資 一 字 第 號 函 82 年 9 月 15 日 台 勞 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11 月 7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函 之 意 旨, 除 要 求 臨 時 人 員 如 有 兼 職 之 情 事, 須 立 即 主 動 告 知 服 務 機 關 外, 應 依 臨 時 人 員 之 契 約 期 間 業 務 屬 性 工 作 內 容 及 其 對 機 關 業 務 推 動 之 影 響 幅 度, 針 對 是 否 限 制 是 類 人 員 之 兼 職 行 為 部 分, 本 權 責 納 入 臨 時 人 員 相 關 管 理 規 範, 且 於 工 作 規 則 及 勞 動 契 約 中 明 定 ; 又 臨 時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兼 職 情 事, 請 納 入 臨 時 人 員 相 關 考 核 辦 理 ( 二 ) 至 學 校 前 未 於 工 作 規 則 及 勞 動 契 約 明 定 臨 時 人 員 不 得 兼 職, 如 嗣 後 經 審 酌 業 務 需 要, 擬 增 訂 不 得 兼 職 之 規 範, 應 先 行 協 調 並 取 得 現 有 臨 時 人 員 之 同 意 ( 三 ) 本 府 以 外 之 機 關 委 託 或 補 助 經 費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代 收 代 付 及 以 工 代 賑 之 人 員, 如 另 有 兼 職 限 制 相 關 規 定, 從 其 規 定 參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規 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考 量 外 界 對 公 部 門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多 所 質 疑, 各 機 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應 以 持 續 精 簡 為 目 標, 且 本 市 議 員 亦 相 當 關 切 本 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情 形 本 府 持 續 配 合 中 央 勞 動 派 遣 精 簡 政 策,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已 達 零 派 遣 人 力 運 用 之 目 標, 請 各 學 校 持 續 配 合 辦 理 肆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作 業 : 一 各 學 校 至 至 ECPA 系 統 中 填 報 考 試 職 缺 時, 發 文 日 期 務 必 為 系 統 報 送 日, 8
5 請 勿 以 人 事 總 處 來 函 日 期 或 內 部 簽 核 日 期 等 報 送 二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提 報 階 段, 各 學 校 職 缺 前 經 人 事 總 數 同 意 列 管 者, 請 勿 重 覆 填 報 三 各 項 考 試 提 缺 等 作 業 訊 息, 應 以 考 選 部 公 告 為 準, 請 勿 自 行 對 外 公 告 或 傳 播 四 各 學 校 前 經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列 管 之 考 試 職 缺 ( 含 正 額 及 增 額 ), 當 年 度 未 獲 分 配 錄 取 人 員 或 人 員 放 棄 報 到 等 因 素, 而 欲 解 除 列 管 者, 請 於 分 配 結 果 公 布 後 10 日 ( 含 ) 內 函 請 人 事 總 處 解 除 列 管 五 各 學 校 前 經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列 管 之 考 試 職 缺 ( 含 正 額 及 增 額 ), 於 人 事 總 處 函 復 同 意 解 除 列 管 前, 請 勿 重 覆 填 報 他 項 考 試 或 同 項 考 試 增 額 職 缺 伍 職 務 代 理 一 請 各 學 校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詳 實 查 填 當 期 職 務 代 理 情 形, 切 勿 發 生 漏 報 情 事 二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報 送 一 年 兩 期 (1 月 至 6 月 ;7 月 至 12 月 ), 若 有 跨 期 代 理 ( 跨 至 上 期 或 下 期 ) 之 情 形, 務 必 於 系 統 上 詳 實 填 列 三 備 註 欄 請 就 各 學 校 之 適 用 情 形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 如 附 件 6) 陸 配 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系 統 填 報 注 意 事 項 一 D5: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 如 附 件 7) 二 A2: 人 力 資 源 填 報 系 統 ( 一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調 查 表 及 原 住 民 情 形 調 查 表 ( 如 附 件 8) 為 落 實 本 府 照 顧 弱 勢 者 之 政 策, 請 各 學 校 務 必 留 意 每 月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與 原 住 民 族 人 員, 積 極 作 法 如 下 : 1. 留 心 本 月 及 下 個 月 均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與 原 住 民 族 人 員 2. 針 對 不 足 額 情 形, 預 為 因 應 : 倘 預 見 即 將 不 足 額 或 人 員 異 動 時, 應 積 極 進 行 遴 補 事 宜, 並 於 人 事 人 員 知 悉 次 日 起, 填 報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不 足 額 進 用 通 報 表 向 人 事 處 通 報 3. 正 確 填 報 A2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 各 學 校 應 於 每 月 1 日 至 14 日 上 線 填 報 完 畢, 並 以 每 月 1 日 加 入 公 勞 保 人 數 為 準 ;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掌 握 每 月 數 據 正 確 性 與 前 月 數 據 一 致 性, 避 免 填 報 數 據 不 正 確, 如 漏 未 更 9
6 新 誤 植 計 算 錯 誤 誤 解 填 報 定 義 ( 二 ) 臨 時 人 員 調 查 表 ( 如 附 件 9) 考 訓 科 壹 獎 懲 服 務 行 政 革 新 一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重 點 及 說 明, 說 明 如 下 ( 銓 敘 部 105 年 1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項 次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修 正 年 終 考 績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落 實 考 績 覈 實 考 評 之 意 旨, 調 整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為 工 作 65% 操 行 15% 學 識 及 才 能 各 10% 增 訂 受 考 人 因 安 胎 所 請 之 配 合 銓 敍 部 100 年 4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各 項 假 別, 不 得 作 為 考 績 第 號 令 規 定, 明 定 因 事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14 日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情 事, 應 排 除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日 數, 且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各 項 假 別, 不 得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增 訂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實 施 未 占 缺 訓 練 者, 其 當 年 度 原 職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明 定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配 合 各 機 關 實 務 辦 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程 之 辦 理 程 序, 並 修 正 機 關 序, 將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修 正 為 機 關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後 提 交 考 長 官 覆 核,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之 時 限 規 機 關 核 定 ; 另 將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之 提 定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時 限, 由 現 行 30 日 修 正 為 3 個 月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並 適 度 尊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於 重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權 限, 修 未 變 更 考 績 等 次 情 形 下, 得 逕 為 分 數 之 正 受 考 人 考 績 復 議 之 程 序 調 整 規 定 10
7 貳 差 假 6 刪 除 提 起 免 職 救 濟 經 撤 銷 提 起 免 職 救 濟 經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原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員 停 者, 以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可 職 期 間 逾 6 個 月 不 予 辦 理 依 規 定 辦 理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該 年 考 績 之 規 定 備 註 :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28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考 績 ( 成 ) 丙 等 事 件 之 救 濟 程 序, 自 104 年 10 月 7 日 起 改 依 復 審 程 序 處 理, 爰 配 合 修 正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 又 各 機 關 辦 理 受 考 人 104 年 考 績 案, 尚 未 繕 具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者, 應 依 修 正 後 之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辦 理 二 有 關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5 年 11 月 25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據 監 察 院 調 查 意 見, 關 於 公 務 員 違 法 兼 職 問 題 之 宣 導 仍 有 不 足, 為 避 免 同 仁 誤 犯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持 股 超 過 10% 等 相 關 規 定, 請 加 強 宣 導, 並 落 實 辦 理 一 有 關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1 月 30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8 條 第 15 條 以 及 第 19 條 條 文, 業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於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 正 發 布 ; 茲 將 修 正 內 容 簡 述 如 下 : 條 文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3 病 假 明 定 安 胎 事 由, 應 以 病 假 登 記 生 理 假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無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新 增 訂 1.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病 假 加 計 生 理 假 共 31 日 (28 日 病 假 加 不 列 入 病 假 計 算 之 生 理 假 3 日 ) 2. 超 過 28 日 以 外 之 病 假, 係 以 事 假 抵 銷, 故 第 29 日 至 第 31 日 之 病 假 或 生 理 假, 仍 應 以 事 假 (5 日 ) 抵 銷 11
8 條 文 延 長 病 假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因 重 大 傷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或 因 安 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 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 事 假 及 休 假 均 請 畢 後,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婚 假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14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10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請 畢 流 產 假 提 前 請 娩 假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12 週 以 上 未 滿 20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12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12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者, 其 流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14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無 各 機 關 得 參 考 健 保 署 依 健 保 法 規 所 定 之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認 定 延 長 病 假 個 案 情 形, 但 上 開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非 唯 一 認 定 標 準, 各 機 關 仍 可 本 於 權 責 判 斷 當 事 人 所 具 之 客 觀 事 實 ( 是 否 確 因 病 無 法 負 荷 工 作 質 量 ), 核 實 核 予 延 長 病 假 配 合 現 代 婦 產 科 學 對 婦 女 懷 孕 期 間 皆 以 週 數 計 算, 爰 修 正 本 規 定 12
9 條 文 陪 產 假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五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15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8 侍 親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復 職 當 年 度 及 次 年 度 休 假, 均 按 前 一 在 職 年 度 實 際 任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15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或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均 不 予 扣 除 19 本 規 則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無 無 無 新 增 因 配 偶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予 陪 產 假 之 規 定, 並 調 整 陪 產 假 日 數 及 應 請 畢 之 期 限 其 它 事 由 留 職 停 薪 者, 仍 應 按 復 職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明 確 規 範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之 二 年 期 間 之 計 算 方 式 規 範 修 正 條 文 之 施 行 期 日 二 有 關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業 經 考 試 院 於 104 年 3 月 24 日 修 正 發 布, 同 時 名 稱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 茲 將 修 正 內 容 簡 述 如 下 : 假 別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病 假 因 疾 病 或 安 胎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14 日 生 理 假 女 性 聘 僱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14 日 性 聘 僱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其 請 假 日 新 增 訂 : 將 安 胎 納 入 核 給 病 假 之 事 由 配 合 性 平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女 性 受 僱 者 生 理 假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13
10 假 別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逾 3 日 之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超 過 病 假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計 算 延 長 病 假 因 重 大 傷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或 因 安 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 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 事 假 及 慰 勞 假 均 請 畢 後,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配 合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修 正 相 關 內 容 婚 假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8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10 日 起 3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1 年 內 請 畢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8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於 結 婚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請 畢 放 寬 婚 假 請 畢 期 間 ;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1 年 內 請 畢 部 分, 如 聘 僱 人 員 於 該 1 年 內 聘 僱 期 間 屆 滿 未 獲 續 聘 僱 者,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既 已 終 止, 其 仍 未 請 畢 之 婚 假 當 然 視 為 放 棄 14
11 假 別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8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42 日 ;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12 週 以 上 未 滿 20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12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6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42 日 ;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依 現 代 婦 產 科 學, 修 正 流 產 假 懷 孕 月 數 計 算 方 式 提 前 請 娩 假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12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無 新 增 訂 : 部 分 娩 假 可 提 前 申 請 陪 產 假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20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5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15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配 合 性 平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陪 產 假 日 數 及 其 請 畢 期 間 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4 月 15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以, 修 正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第 5 點 附 表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業 別 及 細 項 分 類 表, 並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15
12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前 規 定 業 別 細 項 分 類 業 別 細 項 分 類 其 他 觀 光 服 務 業 運 動 場 館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服 務 業 攝 影 器 材 及 沖 洗 專 賣 店 未 分 類 其 他 服 務 業 ( 輪 胎 及 汽 車 維 修 ) 未 分 類 其 他 零 售 業 (MIT 微 笑 協 力 專 賣 店 ) 其 他 觀 光 服 務 業 運 動 場 館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服 務 業 攝 影 器 材 及 沖 洗 專 賣 店 說 明 考 量 輪 胎 及 汽 車 維 修 MIT 微 笑 協 力 專 賣 店 與 增 加 內 需 提 振 國 內 觀 光 及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具 有 關 聯 性, 又 為 配 合 政 府 鼓 勵 優 良 本 土 企 業 發 展 及 推 廣 MIT 產 品 之 政 策, 爰 增 列 未 分 類 其 他 服 務 業 ( 輪 胎 及 汽 車 維 修 ) 及 未 分 類 其 他 零 售 業 ( MIT 微 笑 協 力 專 賣 店 ) 四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於 104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修 正 重 點 及 說 明, 說 明 如 下 : 項 次 1 2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第 十 六 條 本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會 同 氣 象 局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本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等 相 為 及 早 完 備 汛 期 來 臨 前 關 機 關 舉 辦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 各 通 報 權 責 之 各 項 整 備 作 業, 爰 將 機 關 亦 應 於 非 颱 風 季 節, 召 集 所 屬 機 辦 理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期 限 關 學 校 及 區 鄉 ( 鎮 市 ) 公 所 有 關 修 正 為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人 員 單 獨 或 聯 合 舉 辦 作 業 講 習, 以 熟 諳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下 列 各 款 之 災 害, 危 害 為 利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縣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有 危 害 之 虞 者, ( 市 ) 政 府, 於 面 臨 人 或 致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困 難, 為 及 意 外 等 非 天 然 災 害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之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相 關 者, 其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之 相 關 事 宜, 準 規 範 有 所 準 據, 爰 增 列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16
13 一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所 定 災 害 二 核 子 事 故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外 災 害 一 款 第 二 目 所 列 之 非 天 然 災 害, 及 核 子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外 災 害 之 準 用 規 定 五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於 104 年 6 月 29 日 修 正, 修 正 重 點 及 說 明, 說 明 如 下 : 項 次 1 2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第 十 六 條 本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會 同 氣 象 局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本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水 土 保 持 為 及 早 完 備 汛 期 來 臨 前 之 局 等 相 關 機 關 舉 辦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 各 項 整 備 作 業, 爰 將 辦 理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亦 應 於 非 颱 風 季 節, 通 報 作 業 講 習 期 限 修 正 為 召 集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及 區 鄉 ( 鎮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市 ) 公 所 有 關 人 員 單 獨 或 聯 合 舉 辦 作 業 講 習, 以 熟 諳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下 列 各 款 之 災 害, 危 為 利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縣 害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或 有 危 害 之 虞 ( 市 ) 政 府, 於 面 臨 人 為 者, 或 致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及 意 外 等 非 天 然 災 害 之 停 困 難,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相 關 規 範 有 致 災 之 虞 者, 其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之 相 所 準 據, 爰 增 列 依 災 害 防 關 事 宜,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一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所 列 之 非 天 然 災 害, 及 核 所 定 災 害 子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二 核 子 事 故 及 其 他 人 為 或 意 外 災 外 災 害 之 準 用 規 定 害 六 有 關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Q&A,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4 月 14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書 函 ): Q13 問 題 (Q) 高 溫 期 間 是 否 採 取 停 班 停 課 或 其 他 因 應 方 式? 回 答 (A) ( 一 ) 本 總 處 前 邀 請 醫 療 法 律 之 專 家 學 者 與 衛 福 部 勞 動 部 氣 象 局 及 其 17
14 Q56 於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發 布 今 天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今 天 上 午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今 天 下 午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今 天 晚 上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之 結 束 時 間 各 為 何? 他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後, 獲 致 共 識 以, 因 高 溫 難 以 明 確 定 義, 政 府 機 關 現 階 段 尚 不 宜 以 法 制 化 方 式 規 範 高 溫 停 班 停 課 相 關 事 宜 ( 二 ) 惟 考 量 高 溫 發 生 頻 率 日 益 增 加, 政 府 應 加 強 相 關 防 護 措 施, 行 政 院 已 於 102 年 10 月 1 日 函 請 各 機 關 依 業 務 特 性 及 職 務 態 樣 訂 定 或 精 進 相 關 防 護 性 措 施 各 時 段 停 班 停 課 之 訖 點, 除 上 午 原 則 上 為 各 機 關 所 定 上 午 上 班 之 結 束 時 間 外, 其 餘 各 時 段 ( 含 全 日 下 午 晚 上 ) 原 則 上 為 當 日 結 束 時 間 ( 晚 上 12 時 ) 若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對 於 停 班 停 課 之 訖 點 有 其 他 決 定, 則 依 各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發 布 之 訊 息 為 準 七 依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天 然 災 害 期 間, 決 定 發 布 通 報 停 班 停 課 之 權 責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係 由 市 長 決 定 發 布 ; 另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依 轄 區 地 形 地 貌 交 通 及 地 區 性 之 不 同, 授 權 所 屬 區 長 決 定 發 布, 並 應 通 報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再 將 決 定 發 布 情 形 通 報 或 彙 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目 前 尚 未 授 權 各 區 長 自 行 決 定 及 發 布 停 班 停 課 訊 息, 因 此 各 區 於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如 已 達 作 業 辦 法 所 定 停 班 停 課 標 準 時, 請 依 下 列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 ( 一 ) 通 案 性 通 報 : 各 區 公 所 區 長 依 中 央 氣 象 局 風 雨 預 測 資 料 及 該 區 實 際 天 氣 情 況 擬 具 停 班 停 課 建 議,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即 時 通 訊 軟 體 報 請 市 長 裁 示 是 否 停 班 停 課, 再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發 布 停 班 停 課 訊 息 及 通 報 人 事 總 處 ( 二 ) 個 案 性 通 報 : 各 區 公 所 學 校 如 因 天 然 災 害 造 成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困 難,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時, 各 區 公 所 學 校 首 長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自 行 決 定 該 公 所 學 校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並 通 知 所 屬 員 工 學 生 及 陳 報 上 一 級 機 關 備 查 另 應 配 合 填 列 天 然 災 害 通 報 單, 以 傳 真 方 式 陳 報 主 管 一 級 機 關 及 本 府 人 18
15 事 處 備 查, 再 由 人 事 處 以 ECPA 上 網 方 式 通 報 至 人 事 總 處 ( 三 ) 相 關 通 報 流 程 作 業 如 下 : 機 關 本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本 市 復 興 區 民 代 表 會 本 府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通 報 流 程 將 通 報 單 傳 真 至 本 府 人 事 處,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 一 ) 將 通 報 單 傳 真 至 所 屬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同 時 副 知 本 府 人 事 處,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 二 ) 請 上 級 機 關 同 上 開 方 式 通 報 本 府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壹 人 事 資 訊 為 提 高 網 際 網 路 版 人 事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WebHR 系 統 ) 人 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項 目 檢 核 重 點 說 明 配 合 辦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備 註 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每 月 公 佈 人 事 資 料 正 確 性 項 目 得 分 累 總 後, 除 以 本 年 度 考 核 月 份 數 之 平 均 分 數 備 註 : 另 表 19 之 第 1 筆 經 歷 資 料, 派 令 生 效 日 不 可 晚 於 第 1 筆 考 績 資 料 年 別 或 第 1 筆 銓 審 生 效 日, 並 暫 訂 105 年 6 月 1 日 起 計 分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報 送 人 事 總 處 人 事 資 料 委 任 1 職 等 ( 含 ) 或 相 當 委 任 1 職 等 ( 含 ) 以 上, 人 員 區 分 為 01 至 74 之 人 員 資 料 與 銓 敘 部 銓 審 考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檢 誤 結 果 每 日 公 告 於 ECPA/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各 機 關 學 校 可 至 考 核 成 績 查 詢 檢 視, 如 WebHR 系 統 增 建 到 離 ( 卸 ) 職 人 員 資 料 後, 應 於 表 2 進 行 資 料 檢 誤 並 作 特 定 人 員 報 送, 隔 日 自 行 至 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檢 視 有 無 人 事 資 料 錯 誤 情 形, 每 月 25 日 以 後, 如 通 過 檢 誤 者, 請 儘 量 勿 再 上 傳 人 事 資 料 人 事 總 處 就 各 機 關 學 校 報 送 之 委 任 ( 或 相 當 委 任 ) 第 1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資 料, 與 銓 敘 部 銓 審 資 料 庫 進 行 資 料 比 對, 比 對 結 果 將 每 月 第 1 週 公 布 於 人 事 服 務 聯 絡 人 :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蕭 博 徽 735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黃 思 敏 7574 聯 絡 人 :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蕭 博 徽 735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黃 思 敏
16 項 目 檢 核 重 點 說 明 配 合 辦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備 註 WebHR 組 織 編 制 與 個 人 職 務 編 號 資 料 扣 合 績 資 料 進 行 系 統 自 動 化 檢 查 表 2 現 職 資 料 之 職 務 編 號 完 成 扣 合 人 數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3 種 情 形 者, 列 入 完 成 扣 合 人 數 : (1) 職 務 編 號 不 為 空 白 (2) 職 務 編 號 存 在 於 組 織 編 制 子 系 統 (3) 職 務 編 號 不 與 任 何 其 他 現 職 人 員 重 覆 網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隨 時 至 人 事 資 料 檢 誤 檢 視, 並 依 檢 誤 結 果 更 正 資 料 配 合 人 員 異 動, 應 確 認 WebHR 系 統 組 織 編 制 與 個 人 職 務 編 號 資 料 扣 合 情 形, 並 隔 日 至 WebHR 系 統 組 織 編 制 子 系 統 ( 組 織 編 制 / 職 員 員 額 維 護 / 考 核 結 果 查 詢 ) 查 詢 考 核 結 果, 考 核 結 果 未 達 100%, 應 即 時 完 成 人 員 職 務 編 號 資 料 扣 合 聯 絡 人 :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蕭 博 徽 735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陳 玉 霜 ( 高 國 中 ) 吳 若 瑋 ( 國 小 ) 貳 生 活 津 貼 一 公 教 人 員 請 領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需 至 人 事 服 務 網 ( 以 下 簡 稱 ECPA)/ AC: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 登 錄 申 請 資 料, 俾 利 各 項 申 請 資 料 建 檔 及 交 互 查 證 之 用 二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及 生 育 補 助 相 關 請 領 規 定, 如 下 表 所 示 : 辦 理 項 目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辦 理 內 容 生 育 補 助 報 送 期 程 1. 為 利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與 教 育 部 系 統 進 行 勾 稽 查 核,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請 提 前 於 105 年 4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至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完 成 報 送 2. 報 送 之 資 料 如 經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通 知 查 核 結 果 為 異 常, 請 確 實 釐 清 原 因, 並 事 實 發 生 時 符 合 請 領 規 定, 並 於 3 個 月 內 向 各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20
17 辦 理 項 目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辦 理 內 容 生 育 補 助 注 意 事 項 監 督 管 考 提 前 於 105 年 5 月 9 日 ( 星 期 一 ) 至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教 育 部 查 核 異 常 確 認 作 業 中 修 正, 再 點 選 查 核 確 認 以 完 成 查 核 程 序 1. 請 正 確 建 置 申 請 人 相 關 資 料, 避 免 將 申 請 人 及 子 女 姓 名 或 身 分 證 號 碼 登 打 錯 誤 並 確 實 查 核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申 請 人, 是 否 有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九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說 明 五 規 定, 不 得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情 形 2. 大 專 校 院 及 高 中 職 分 別 於 105 年 4 月 25 日 與 105 年 5 月 3 日 通 知 查 核 結 果 3.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確 實 維 護 生 活 津 貼 系 統 之 機 關 報 送 基 本 資 料, 另 聯 絡 人 之 電 子 郵 件 務 必 更 新 1. 生 育 補 助 按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2. 支 給 對 象 及 條 件 如 下 : (1)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分 娩 或 早 產 (2)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依 公 保 法 或 勞 保 條 例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280 日 分 娩 或 未 滿 181 日 早 產 者 3.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之 配 偶 為 各 種 社 會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除 外 )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優 先 適 用 各 該 社 會 保 險 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給 付, 其 請 領 之 金 額 較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規 定 之 補 助 基 準 為 低 時, 得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請 領 二 者 間 之 差 額 人 事 處 將 抽 查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報 送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如 有 報 送 或 資 料 建 置 有 誤, 將 請 其 研 提 檢 討 改 進 報 告 書 參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 一 慰 問 金 核 定 權 責 : 慰 問 金 態 樣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核 定 機 關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桃 園 市 政 府 桃 園 市 政 府 備 註 : 核 定 後 之 動 支 程 序 及 預 算 科 目, 與 生 活 津 貼 發 放 相 同 21
18 二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填 報 發 放 情 形 :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於 每 年 4 月 底 前, 逕 至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之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系 統, 填 報 上 年 度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放 情 形 ( 包 含 報 府 核 定 之 殘 廢 及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情 形 ); 若 無 是 類 情 形, 亦 須 填 報 肆 退 休 撫 卹 項 目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年 終 慰 問 金 三 節 慰 問 金 ( 含 技 工 工 友 )) 限 期 填 報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及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 再 轉 投 資 ) 事 業 或 政 府 直 接 ( 間 接 ) 控 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投 資 ( 再 轉 投 資 ) 事 業 概 況 表 配 合 作 業 程 序 1 支 領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應 於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整 合 平 臺 正 確 建 置 相 關 資 料 2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之 發 放, 務 必 至 上 開 平 臺 辦 理 查 驗 及 產 製 清 冊 3 每 次 發 放 完 竣 後,3 日 內 至 上 開 平 臺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 如 無 是 類 情 形, 亦 須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 1 定 期 報 送 : 每 年 分 別 於 5 月 20 日 及 11 月 20 日 前, 至 銓 敘 部 銓 敘 業 務 作 業 系 統 填 報 作 業 系 統 完 成 報 送, 並 函 報 本 府 ( 即 線 上 及 紙 本 方 式 並 行 ) 2 隨 時 報 送 : 如 有 新 設 立 且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所 定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時, 應 立 即 依 上 開 規 定 報 送, 不 適 用 定 期 填 報 時 程 之 規 定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每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當 月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納 伍 待 遇 校 對 自 104 年 11 月 起,A3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管 理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A3 系 統 ) 待 遇 校 對, 請 配 合 下 表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 22
19 辦 理 項 目 辦 理 內 容 報 送 期 程 抽 查 方 式 督 導 機 制 1 每 月 5 日 前 至 網 際 網 路 版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產 製 當 月 1 日 在 職 之 編 制 內 正 式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資 料, 並 報 送 至 A3 系 統 2 如 3 次 逾 期 報 送 或 未 報 送 成 功 者, 將 列 入 劣 蹟 紀 錄 1 每 月 隨 機 抽 查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待 遇 報 送 資 料, 並 將 抽 查 名 單 公 告 人 事 處 網 站 最 新 消 息, 受 抽 查 之 機 關 學 校 需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填 妥 自 我 檢 核 表, 併 同 當 月 份 薪 資 清 冊 及 A3 系 統 待 遇 清 冊 逕 送 本 科 複 核 2 經 複 核 有 誤 者, 應 每 月 固 定 檢 送 待 遇 相 關 資 料 至 人 事 處 複 核, 持 續 至 無 誤 為 止 ; 如 連 續 2 個 月 經 複 核 錯 誤, 應 研 提 檢 討 改 進 報 告 書 3 每 月 待 遇 資 料 校 對 結 果, 以 通 函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一 級 機 關 確 實 督 導 並 輔 導 二 級 機 關 學 校 之 待 遇 報 送 作 業 之 正 確 性 備 註 彙 整 待 遇 複 核 常 見 錯 誤 態 樣 一 覽 表 提 供 參 考 ( 附 件 10) 肆 健 康 檢 查 請 依 105 年 預 算 編 列 數 額, 鼓 勵 同 仁 參 加 安 排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表 : 辦 理 項 目 辦 理 內 容 補 助 基 準 醫 療 院 所 依 105 年 度 桃 園 市 總 預 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共 同 性 費 用 編 列 基 準 表 健 康 檢 查 費 補 助 基 準 如 下 : 1 高 中 國 中 小 校 長 及 幼 兒 園 園 長 每 2 年 補 助 6,000 元 2 40 歲 以 上 公 教 人 員 ( 含 駐 衛 警 ) 每 2 年 補 助 3,500 元 3 幼 兒 園 廚 工 每 年 補 助 1,500 元 1 需 經 衛 福 部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院 醫 策 會 健 康 檢 查 品 質 認 證 之 診 所 及 勞 動 部 認 可 辦 理 勞 工 一 般 體 格 與 健 康 檢 查 之 醫 療 機 構 名 單, 可 至 衛 福 部 醫 策 會 及 勞 動 部 網 站 查 詢, 或 至 保 訓 會 網 站 ( 保 障 業 務 /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機 構 查 詢 2 請 加 強 宣 導 轉 知 同 仁, 勿 前 往 非 經 保 訓 會 同 意 放 寬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以 免 衍 生 費 用 無 法 補 助 問 題 23
20 柒 禮 品 ( 券 ) 核 發 依 本 府 104 年 5 月 13 日 以 府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擬 以 其 所 屬 機 關 員 工 為 核 發 禮 品 ( 券 ) 對 象 之 獎 勵 案 件, 應 依 據 或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於 團 體 在 1 萬 元 以 下 個 人 在 5 千 元 以 下 之 額 度 內 辦 理, 且 應 由 一 級 機 關 ( 二 級 機 關 區 公 所 及 學 校 應 報 請 一 級 機 關 審 查 ) 簽 請 市 長 同 意 後, 始 得 發 給 陸 福 利 措 施 為 使 同 仁 知 悉 人 事 總 處 所 推 介 之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加 強 宣 導 : 項 目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宣 導 方 式 說 明 1 築 巢 優 利 貸 公 教 員 工 房 屋 貸 款 2 貼 心 相 貸 公 教 消 費 性 貸 款 3 闔 家 安 康 公 教 團 體 保 險 4 全 國 公 教 健 檢 方 案 5 全 國 公 教 員 工 網 路 購 書 優 惠 方 案 6 全 國 公 教 員 工 旅 遊 平 安 卡 7 未 婚 聯 誼 活 動 1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業 整 理 為 105 年 2 月 之 人 資 羅 盤 素 材, 並 公 告 於 人 事 處 網 站 / 人 資 百 寶 箱 / 人 資 羅 盤 / 料 理 區 ( 人 事 處 )/ 同 仁 士 氣 高 昂, 請 各 校 自 行 參 考 運 用 2 各 校 可 自 行 印 製 小 卡 片 予 同 仁 以 加 強 宣 導 效 果 24
21 附 件 1 桃 園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人 事 室 獎 懲 建 議 函 受 文 者 :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主 旨 : 陳 1 員 擬 獎 懲 如 下, 請 核 示 陳 (U1234**789) 一 現 職 : 桃 園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 I), 人 事 室, 主 任 (1050) 二 獎 懲 : 嘉 獎 一 次 (4001) 三 獎 懲 事 由 : 辦 理, 工 作 得 力 (A02) 四 法 令 依 據 : 人 事 管 理 人 員 獎 懲 規 定 說 明 : 依 據 辦 理 正 本 :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副 本 : 機 關 首 長 簽 字 章 25
22 附 件 2 26 桃 園 市 區 國 民 小 學 ( Y) 職 務 說 明 書 一 職 務 編 號 A 二 職 稱 主 任 三 所 在 單 位 人 事 室 四 官 等 職 等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五 職 系 人 事 行 政 六 工 作 項 目 七 工 作 權 責 八 所 需 知 能 一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任 免 遷 調 銓 審 動 態 考 試 分 發 等 業 務 30% 二 辦 理 考 績 獎 懲 保 障 訓 練 差 勤 管 理 30% 三 辦 理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文 康 活 動 待 遇 福 利 等 30% 四 其 它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10% 一 本 職 務 之 職 責 在 法 律 規 定 及 上 級 監 督 下, 運 用 專 業 學 識 或 技 術 獨 立 判 斷, 以 處 理 前 述 業 務 二 本 職 務 所 作 處 理 或 建 議, 對 人 事 業 務 之 推 行 員 工 權 益 具 有 影 響 力 一 辦 理 本 職 務 工 作 需 具 人 事 行 政 考 銓 任 用 考 績 薪 給 等 人 事 法 規 及 行 政 學 行 政 法 等 專 業 法 規 與 實 務 二 辦 理 本 職 務 工 作 應 具 有 分 析 研 判 思 考 規 劃 協 調 之 能 力 備 註 一 依 據 考 試 院 105 年 1 月 1 日 考 授 銓 法 五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並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生 效 二 本 職 務 係 與 本 市 區 國 民 小 學 區 國 民 小 學 合 併 設 置 填 表 人 單 位 主 管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說 明 : 一 本 說 明 書 共 分 八 欄, 其 中 二 三 六 七 各 欄 由 現 職 人 員 填 寫, 其 他 各 欄 由 人 事 單 位 填 寫 二 現 職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據 實 填 寫, 如 無 現 職 人 員 之 職 務, 由 機 關 指 定 適 當 人 員 填 寫 後, 送 由 單 位 主 管 核 轉 人 事 單 位 切 實 核 正 並 擬 具 其 所 應 歸 之 職 系, 陳 機 關 首 長 核 送 歸 系 機 關 26
23 附 件 3 桃 園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年 度 約 聘 僱 人 員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員 續 聘 僱 或 未 達 6 個 月 之 職 缺 6 個 月 以 上 之 職 缺 簽 奉 市 長 同 意 本 府 ( 人 事 處 ) 核 定 聘 僱 用 計 畫 逕 行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核 定 聘 僱 用 計 畫 准 簽 影 本 移 本 府 ( 人 事 處 ) 核 定 聘 僱 用 計 畫 公 開 上 網 甄 選 ( 期 間 在 3 日 以 上 ) 自 上 網 公 告 結 束 後 7 日 內 辦 理 面 試 相 關 作 業 ( 會 辦 期 程 1-3 日 ) 會 辦 : 人 事 處 區 公 所 : 加 會 民 政 局 自 面 試 結 束 後 14 日 內 完 成 機 關 內 部 行 政 作 業, 並 簽 奉 市 長 同 意 及 通 知 錄 取 人 員 後 續 到 職 及 簽 約 相 關 事 宜 人 員 到 職 及 完 成 簽 約 事 宜, 並 於 1 個 月 內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備 查 約 聘 僱 名 冊 27
24 附 件 4 桃 園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公 開 上 網 甄 選 ( 期 間 在 3 日 以 上 ) ( 會 辦 期 程 1-3 日 ) 自 上 網 公 告 結 束 後 7 日 內 辦 理 面 試 相 關 作 業 會 辦 : 人 事 處 區 公 所 : 加 會 民 政 局 自 面 試 結 束 後 14 日 內 完 成 機 關 內 部 行 政 作 業, 並 簽 奉 市 長 同 意 及 通 知 錄 取 人 員 後 續 到 職 及 簽 約 相 關 事 宜 人 員 到 職 及 完 成 簽 約 事 宜, 並 於 1 個 月 內 將 人 員 名 冊 影 送 本 府 ( 人 事 處 ) 錄 檔 列 管 28
25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計 畫 及 名 冊 常 見 錯 誤 一 覽 表 附 件 5 編 號 錯 誤 態 樣 正 確 做 法 聘 ( 僱 ) 名 冊 需 於 人 員 到 職 或 1 聘 ( 僱 ) 用 名 冊 延 遲 半 年 以 上 始 報 年 度 開 始 後 1 個 月 內 報 府 備 府 備 查 查 2 3 聘 ( 僱 ) 用 名 冊 備 查 案 未 檢 附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函 聘 ( 僱 ) 用 名 冊 備 查 案 未 檢 附 事 求 人 公 告 頁 面 資 料 聘 僱 用 名 冊 報 府 備 查 時, 除 檢 附 本 府 企 劃 科 ( 年 度 ) 或 人 力 科 ( 職 代 )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亦 請 檢 附 本 府 核 定 函, 俾 利 審 核 聘 僱 用 名 冊 報 府 備 查 時, 請 檢 附 事 求 人 公 告 頁 面 資 料, 俾 利 審 核 29
26 職 務 代 理 宣 導 附 件 6 一 請 各 學 校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詳 實 查 填 當 期 職 務 代 理 情 形, 切 勿 發 生 漏 報 情 事 二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報 送 一 年 兩 期 (1 月 至 6 月 ;7 月 至 12 月 ), 若 有 跨 期 代 理 ( 跨 至 上 期 或 下 期 ) 之 情 形, 務 必 於 系 統 上 詳 實 填 列 三 備 註 欄 請 就 各 學 校 之 適 用 情 形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報 送 常 見 問 題 及 異 常 情 形 備 註 說 明 : 項 次 異 常 情 形 解 決 作 法 ( 備 註 欄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 1 代 理 人 員 姓 名, 系 統 案 內 員 姓 名 第 字 因 系 統 無 法 產 製, 故 以 無 法 產 製 字 代 替, 遞 送 之 紙 本 業 已 更 正 2 薪 點 折 合 率 高 於 行 政 院 訂 頒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者 3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 僱 用 職 代 須 確 認 學 校 校 護 編 制 人 數 ( 編 制 人 數 2 須 說 明 ) 依 行 政 院 79 年 12 月 24 日 臺 七 十 九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暨 本 府 101 年 10 月 31 日 府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本 市 山 僻 地 區 ( 復 興 區 ) 約 聘 僱 人 員 支 給 內 含 偏 遠 地 區 加 給 該 校 編 制 表 雖 置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2 人, 惟 因 本 府 控 管 其 中 1 人 不 得 補 實, 爰 該 校 實 際 員 額 僅 有 護 士 1 人 4 職 務 代 理 超 過 1 年 原 列 年 地 特 職 缺 未 獲 分 配 列 入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續 僱 原 約 僱 人 員 5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理 未 超 過 30 日 ( 需 補 充 說 明 僱 用 計 畫 期 間, 以 佐 證 >30 日 ) 員 請 假 期 間 自 ( 起 日 ) 至 ( 迄 日 ) 本 僱 用 計 畫 期 間 自 ( 起 日 ) 起 至 105 年 高 考 三 級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前 一 日 止 本 僱 用 計 畫 期 間 自 ( 起 日 ) 至 104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考 試 分 發 前 一 日 止 6 非 依 專 業 加 給 表 ( 一 )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7 職 務 代 理 權 理 較 高 職 等 者 員 以 委 任 第 3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權 理 委 任 第 4 職 等 8 機 關 編 修 職 務 編 號 異 動 ( 與 人 事 總 處 列 管 原 職 務 編 號 因 機 關 修 編 改 為 編 號 不 同 ) 9 預 估 缺 改 為 現 缺 案 內 職 務 出 缺 由 預 估 缺 改 為 職 務 編 號 30
27 項 次 異 常 情 形 解 決 作 法 ( 備 註 欄 統 一 說 明 文 字 ) 10 非 主 管 職 務 支 領 主 管 加 給 簡 任 非 主 管 年 月 日 簽 奉 核 准 自 年 月 日 起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職 務 加 給 11 組 織 編 制 或 職 務 歸 系 尚 未 通 過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2 年 8 月 20 日 六 十 二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 各 附 屬 機 關 依 組 織 規 程, 未 設 置 主 任 秘 書 而 僅 設 秘 書 一 人 者, 准 按 其 本 職 職 等 支 給 主 管 特 支 費 ( 現 已 改 稱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爰 秘 書 職 務 符 合 前 開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銓 敘 部 103 年 7 月 22 日 部 法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災 防 辦 公 室 管 理 員 得 認 係 屬 主 管 類 職 稱 尚 未 辦 理 機 關 組 織 規 程 編 制 機 關 組 織 規 程 編 制 送 審 中 機 關 組 織 規 程 編 制 已 備 查,( 尚 未 / 刻 正 )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12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 於 跨 期 代 理 期 間 請 載 明 最 初 至 本 期 期 末 之 實 際 代 理 起 迄 日 期 ( 起 日 為 當 次 代 理 之 實 際 起 日, 迄 日 為 當 次 實 際 迄 日 或 當 年 0630 或 當 年 1231) 2.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現 敘 之 官 職 等 職 稱 以 代 理 當 時 之 職 等 職 稱 為 準 3. 代 理 人 或 被 代 理 人 有 兼 職 者, 兼 職 職 稱 務 必 點 選 4.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如 為 出 缺 職 務, 其 原 因 及 試 用 條 款 為 職 務 出 缺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5.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如 為 請 假, 其 原 因 及 試 用 條 款 為 職 務 出 缺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為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之 代 理 31
28 D5: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附 件 7 為 使 各 機 關 能 合 理 進 用 人 力, 落 實 依 法 規 及 政 策 總 量 控 管 員 額 精 神, 各 機 關 學 校 每 個 月 都 要 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總 處 )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之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 以 下 簡 稱 ecpa-d5 系 統 ) 填 報 現 有 員 額 數 據 為 了 確 保 數 據 填 報 的 正 確 性, 人 事 總 處 還 會 不 定 期 的 隨 機 選 擇 機 關 進 行 抽 查 喔! 以 下 告 訴 大 家 隨 時 需 要 準 備 哪 些 資 料 吧! 應 備 妥 的 資 料 年 度 預 算 書 編 列 之 各 類 員 額 數 影 本 (1) 預 算 書 上 應 有 職 員 約 聘 僱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等 員 額 數 (2) 如 抽 查 月 份 之 預 算 員 額 與 預 算 書 所 列 員 額 有 出 入, 應 簡 要 說 明 2. 機 關 人 員 名 冊 (1) 以 人 事 費 進 用 之 人 員 (2) 名 冊 中 應 列 有 姓 名 員 額 類 別 ( 職 員 聘 用 技 工 等 等 ) 職 員 官 等 ( 職 等 不 用 寫 ) 性 別 資 料 並 依 員 額 別 官 等 性 別 排 序 3 現 職 機 要 或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檢 附 派 令 或 銓 審 函 4 約 聘 ( 僱 ) 人 員 檢 附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5 有 提 報 考 試 缺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函 文 或 其 發 文 字 號 6 職 缺 商 調 或 遴 補 中 (1) 商 調 函 或 對 外 公 開 之 徵 才 公 告 (2) 同 意 借 調 之 或 相 關 文 書 ( 尚 未 歸 建 之 證 明 資 料 ) 本 府 人 事 處 每 月 均 定 期 抽 查, 如 有 填 報 不 實 或 錯 誤, 將 列 管 該 機 關 學 校 三 個 月 32
29 各 機 關 學 校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 原 住 民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錯 誤 態 樣 附 件 8 積 極 預 防 每 月 應 定 期 檢 視 組 織 員 額 數 目 及 人 員 異 動 情 形 1. 每 月 10 日 提 醒 各 機 關 學 校 積 極 關 切 下 個 月 應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 原 住 民 人 數 之 法 定 比 例 2. 預 見 即 將 不 足 額 或 人 員 異 動 時, 應 積 極 進 行 遴 補 事 宜, 並 同 時 填 報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不 足 額 進 用 通 報 表 向 人 事 處 通 報 人 員 離 職 未 能 事 先 因 應 遴 補, 致 使 應 進 用 人 數 不 足 理 解 填 報 定 義 身 心 障 礙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之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未 參 加 公 保, 而 係 參 加 一 般 保 險,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第 3 項 規 定, 不 得 計 入 分 配 機 關 員 工 總 人 數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1. 未 熟 悉 理 解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 原 住 民 之 定 義 2. 誤 將 約 聘 / 臨 時 人 員 納 原 住 民 約 僱 五 類 人 員 定 義 : 包 含 1. 約 僱 人 員 2. 駐 衛 警 察 3.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4. 收 費 管 理 員 5. 其 他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不 包 含 : 約 聘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軍 職 之 武 職 及 軍 醫 局 醫 務 人 員 生 產 作 業 基 金 聘 僱 人 員 詳 見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規 定 有 關 約 僱 等 5 類 人 員 具 體 範 圍 約 僱 等 五 類 人 員 認 定 疑 義 範 例 入 約 僱 五 類 人 員 之 計 算 正 確 填 報 正 確 填 報 進 用 人 數 1. 每 月 1 日 至 14 日 上 線 填 報 完 畢 2. 以 每 月 1 日 加 入 公 勞 保 人 數 為 準,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掌 握 每 月 數 據 正 確 性 與 前 月 數 據 一 致 性 1. 未 於 每 月 14 日 前 填 報 完 畢 2. 填 報 數 據 不 正 確, 如 漏 未 更 新 誤 植 計 算 錯 誤 誤 解 填 報 定 義 考 核 獎 懲 平 時 考 核 與 年 終 檢 討 1. 針 對 各 機 關 學 校 每 月 填 報 本 系 統 之 情 形, 列 入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2. 人 事 處 每 年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2 月 底 來 函, 辦 理 敘 獎 事 宜 33
30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填 報 注 意 事 項 附 件 9 何 時 應 填 報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 每 年 及 10 月 10 日 前 應 上 網 完 成 填 報 誰 要 填 進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 人 員 類 別 是 否 填 入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附 設 幼 兒 園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以 契 約 進 用 之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廚 工 及 其 他 人 員 以 契 約 外 包 予 他 公 司 聘 用 之 廚 工 警 衛 等 特 教 助 理 員 代 理 ( 課 ) 教 師 X 純 粹 以 家 長 會 經 費 支 應 之 臨 時 人 員 向 勞 動 局 社 會 局 等 申 請 係 屬 公 法 救 助 的 短 期 就 業 臨 時 人 員 以 學 校 自 有 預 算 進 用 之 人 員 ( 如 : 司 機 或 駕 駛 / 殘 障 臨 時 人 員 或 雇 工 / 警 衛 / 交 通 車 隨 車 人 員 ) 以 工 程 管 理 費 進 用 之 臨 時 約 聘 僱 人 員 以 代 辦 收 經 費 ( 如 午 餐 社 團 學 雜 費 ) 進 用 之 人 員 ( 如 : 廚 工 / 音 樂 助 理 / 合 作 社 經 理 / 部 大 專 任 人 員 / 停 車 場 臨 時 人 員 / 游 泳 協 同 教 學 人 員 ) 以 工 友 管 理 ( 委 辦 ) 費 進 用 之 短 期 性 人 員 O 其 他 中 央 或 教 育 局 補 助 部 分 費 用 之 人 員 ( 特 教 助 理 員 除 外 ) ( 如 : 校 長 及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專 任 助 理 / 補 救 教 學 中 心 專 任 助 理 / 新 移 民 學 習 中 心 專 任 人 員 /DOC 駐 點 人 員 / 游 泳 池 救 生 員 / 泳 池 教 練 ) 貼 心 小 提 醒 : 年 度 A2 臨 時 人 員 之 總 數, 不 得 大 於 ( 即 應 等 於 或 小 於 )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4 年 11 月 3 日 桃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之 臨 時 人 員 總 數 ( 特 教 助 理 員 除 外 ); 另 以 工 程 管 理 費 進 用 之 臨 時 約 聘 僱 人 員 不 包 含 在 前 揭 函 文 核 定 名 單 內 2. 臨 時 人 員 不 包 含 教 育 人 員 法 令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教 學 研 究 人 員 之 規 定, 詳 見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7 年 6 月 23 日 勞 動 1 字 第 號 令 ( 如 附 件 ), 如 特 教 助 理 員 等 3. 備 註 欄 位, 線 上 毋 須 填 報, 但 須 另 行 填 報 中 央 機 關 專 款 補 助 地 方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依 據 活 動 期 程 及 後 續 人 員 處 理 規 劃, 俾 提 供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整 後 送 交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34
31 定 期 契 約 臨 時 性 工 作 短 期 性 工 作 季 節 性 工 作 特 定 性 工 作 工 作 類 別 常 見 問 題 無 法 預 期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在 6 個 月 以 內 可 預 期 於 6 個 月 內 完 成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受 季 節 性 原 料 材 料 來 源 或 市 場 銷 售 影 響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在 9 個 月 以 內 者 可 在 特 定 期 間 完 成 之 非 繼 續 性 工 作 其 工 作 期 間 超 過 1 年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不 定 期 契 約 繼 續 性 工 作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而 雇 主 不 即 表 示 反 對 意 思 者 雖 經 另 訂 新 約, 惟 其 前 後 勞 動 契 約 之 工 作 期 間 超 過 90 日, 前 後 契 約 間 斷 期 間 未 超 過 30 日 者 是 否 為 辦 理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是 否 為 行 政 院 核 定 由 各 機 關 覈 實 認 定 * 目 前 本 市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應 無 行 使 公 權 力 者 1. 凡 填 表 機 關 所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之 經 費 來 源 用 人 補 助 計 畫 或 工 作 內 容, 確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應 填 報 此 欄 位 2. 為 審 慎 起 見, 各 填 報 機 關 應 電 洽 經 費 補 助 機 關 確 認 之 3. 目 前 本 市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應 無 是 類 人 員 現 行 本 市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應 僅 會 填 列 之 工 作 類 別 項 目 為 : 1.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辦 理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2. 辦 理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3. 究 係 定 期 契 約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請 確 實 依 上 述 勞 基 法 規 定 填 入 A2 臨 時 人 員 報 表 同 場 加 映 : 定 期 契 約 與 不 定 期 契 約 權 力 義 務 之 異 同 項 目 不 定 期 契 約 定 期 契 約 失 業 1.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繼 續 工 作 意 1. 離 職 前 一 年, 定 期 契 約 期 間 累 積 滿 6 個 月 以 上 給 付 願 2. 離 職 退 保 當 日 前 3 年 內, 就 業 保 險 年 資 2.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滿 1 年 職 登 記,14 日 內 無 法 推 介 就 業 3.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繼 續 工 作 意 願 相 或 安 排 職 業 訓 練 4.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14 日 內 無 法 推 介 就 業 或 安 排 職 業 訓 練 異 當 契 約 簽 訂 期 間 屆 滿, 就 代 表 勞 雇 關 係 消 預 告 需 依 年 資 長 短 而 事 先 預 告 滅 資 遣 費 有 無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延 長 工 時 休 假 例 假 請 假 產 假 職 災 補 償 勞 工 相 同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勞 工 退 休 金 35
32 經 費 填 列 常 見 問 題 統 計 基 準 填 報 時 程 項 目 本 表 人 數 契 約 期 限 月 加 班 經 費 欄 中 有 關 退 休 金 提 撥 金 時 數 等 欄 位 ( 含 經 費 欄 中 有 關 額 健 保 保 費 支 出 金 額 勞 保 保 薪 資 總 經 費 撫 慰 金 支 出 金 額 費 支 出 金 額 3 個 欄 位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支 出 金 額 ) 每 年 1 月 前 年 9 月 至 11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每 年 4 月 前 年 12 月 至 本 年 2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每 年 7 月 本 年 3 月 至 5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每 年 10 月 本 年 6 月 至 8 月 金 額 之 加 總 前 年 12 月 31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本 年 3 月 31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本 年 6 月 30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本 年 9 月 30 日 之 在 職 人 數 及 其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貼 心 小 提 醒 : 1. 加 班 費 : 請 依 臨 時 人 員 當 月 加 班 時 數, 於 欄 位 內 填 列 相 對 應 之 人 數 ( 配 合 加 班 費 支 給 規 定 係 以 時 計, 爰 未 滿 1 小 時 之 畸 零 部 分 不 計 ) 2. 薪 資 總 經 費 : 請 填 入 機 關 內 所 有 臨 時 人 員 薪 資 各 來 源 之 經 費 合 計 數 (A 機 關 於 103 年 3 月 1 日 現 有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為 10 人, 並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 增 加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1 人, 則 該 機 關 於 103 年 4 月 填 報 此 類 欄 位 時, 係 以 103 年 3 月 31 日 機 關 在 職 臨 時 人 員 11 人, 及 前 開 11 人 於 3 月 份 支 出 經 費 資 料 進 行 填 報 ) 3. 退 休 保 險 撫 卹 經 費 : 請 分 別 依 退 休 金 健 保 費 勞 保 費 撫 慰 金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於 相 對 應 欄 位 填 列 政 府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為 臨 時 人 員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健 保 費 勞 保 費 ( 以 上 均 為 雇 主 負 擔 部 分 ) 撫 慰 金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經 費 合 計 數 36
33 待 遇 複 核 常 見 錯 誤 態 樣 一 覽 表 附 件 10 編 號 常 見 錯 誤 說 明 表 2 薪 俸 點 與 待 遇 資 料 之 支 領 數 額 不 符 凡 公 教 人 員 職 等 薪 俸 點 有 變 動 時 ( 如 : 考 績 晉 級 當 事 人 已 有 考 績 晉 改 敘 升 等 ), 除 表 2 現 職 資 料 表 20 考 績 表 34 級 改 敘 或 升 等 情 銓 審 表 38 教 師 敘 薪 等 須 作 資 料 更 新, 請 務 必 要 至 事, 惟 其 表 2 薪 俸 點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 固 定 性 給 與 資 料 維 護, 並 特 別 留 意 與 待 遇 資 料 之 薪 俸 點 支 領 數 額 與 薪 俸 點 是 否 一 致 未 隨 同 更 新 專 業 加 給 表 適 用 表 別 錯 誤 - 已 改 任 換 敘 之 醫 事 人 員 仍 使 用 B1001( 表 1) B1002( 表 2) B2006 權 理 人 員 之 專 業 加 給 誤 依 其 銓 審 職 等 發 給 83 年 7 月 3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進 用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致 未 辦 理 改 任 換 敘, 且 不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之 醫 護 人 員 適 用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醫 護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B2006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官 職 等 者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1 (B1001) 原 適 用 各 級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系 統 以 外 醫 護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支 給 標 準 表 之 不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之 醫 護 人 員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2 (B1002) 依 規 定 89 年 1 月 16 日 改 任 換 敘 後,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師 級 或 士 ( 生 ) 級 者,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24 (B1224) 1 上 揭 改 任 換 敘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24 人 員, 其 金 額 若 較 改 任 換 敘 前 所 支 專 業 加 給 為 低, 依 規 定 得 補 差 額 並 隨 待 遇 調 整 而 調 整 ( 惟 再 調 任 同 機 關 其 他 職 務 或 調 離 原 機 關 時, 應 改 按 新 俸 給 規 定 支 給 ) 2 應 補 之 差 額 數 填 入 待 遇 差 額 欄 應 依 權 理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 6 7 考 績 升 等 人 員 之 專 業 至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 固 定 性 給 與 資 料 維 護 加 給 金 額 與 職 等 不 符 教 師 已 免 兼 主 管 職 兼 任 或 免 兼 主 管 職 務 ( 教 師 兼 主 管 或 幹 事 兼 人 事 管 務, 其 待 遇 仍 有 主 管 理 員 等 ) 應 覈 實 更 新 表 2 資 料 加 給 37
34 編 號 常 見 錯 誤 說 明 公 教 人 員 兼 任 主 管 職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或 兼 幹 事 兼 人 事 管 理 員, 應 於 表 2 務 誤 至 本 職 區 登 兼 職 資 料 區 輸 入 主 要 兼 職 職 稱 性 質 主 管 級 別 等 入 主 管 級 別 資 料 欄 位 職 務 加 給 適 用 表 別 輸 入 錯 誤 - 教 師 兼 主 教 師 兼 主 任 或 組 長 應 適 用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任 或 組 長 誤 用 公 務 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C1009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C1001 主 管 或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輸 入 錯 誤 或 未 輸 入 級 別 WebHR 系 統 主 管 或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應 確 實 登 錄 : 1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主 管 級 別 應 登 錄 為 首 長 2 教 師 兼 任 主 任 ( 含 附 設 幼 兒 園 ) 者,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應 登 錄 為 一 級 主 管 3 教 師 兼 任 組 長 者, 兼 職 主 管 級 別 應 登 錄 為 二 級 主 管 4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應 登 錄 為 一 級 主 管 地 域 加 給 年 資 加 成, 漏 未 併 計 經 歷 中 服 務 於 地 域 加 給 表 各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得 予 併 計 之 他 校 年 採 計 加 成 資 銓 審 動 態 案 件 經 銓 1 更 新 WebHR 系 統 個 人 銓 審 資 料 可 採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 敘 部 審 定 後, 未 適 時 (1) 進 入 WebHR 系 統 / 任 免 遷 調 子 系 統 / 銓 審 / 銓 審 更 新 表 2 現 職 或 表 2 資 料 接 收, 資 料 接 收 後 可 同 時 更 新 表 2 及 表 34 現 職 已 更 新, 但 表 (2) 進 入 WebHR 系 統 / 個 人 資 料 子 系 統 / 選 取 人 員, 34 銓 審 未 更 新 以 手 動 方 式 直 接 更 新 表 2 及 表 34 資 料 2 最 後 皆 須 至 待 遇 福 利 子 系 統 / 固 定 性 給 與 資 料 維 護 1 每 月 上 傳 待 遇 檢 核 資 料, 請 以 當 月 1 日 在 職 之 編 公 教 人 員 離 職 當 月 制 內 正 式 公 教 人 員 為 原 則 之 待 遇 金 額, 應 以 2 當 月 離 職 或 退 休 人 員 之 待 遇, 可 以 整 月 薪 俸 標 準 破 月 ( 當 月 實 領 薪 報 送, 不 做 破 月, 如 上 傳 待 遇 金 額 與 出 納 人 員 繕 俸 ) 或 整 月 薪 俸 報 製 之 薪 資 清 冊 不 符 者, 可 於 自 我 檢 核 表 敘 明 即 送? 可 誤 將 應 補 發 之 金 額 補 發 待 遇 差 額, 應 於 待 遇 系 統 補 發 金 額 欄 位 登 加 入 本 俸 及 專 業 加 入 金 額 給 中 38
35 (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 重 要 人 事 業 務 宣 導 事 項 壹 教 師 敘 薪 聘 任 一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敘 薪 作 業 補 充 說 明 : ( 一 ) 請 確 實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如 有 備 取 名 額, 以 補 足 當 次 缺 額 為 限 ( 三 ) 代 理 ( 課 ) 教 師 甄 選 公 告, 類 別 區 分 最 多 分 為 代 理 代 課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三 類, 次 數 請 依 類 別 分 別 累 加, 以 免 造 成 混 淆 例 如 桃 園 市 立 桃 園 國 民 中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8 次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桃 園 市 立 桃 園 國 民 中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5 次 代 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 四 ) 無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1 次 甄 選 作 業 ; 無 具 有 修 畢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2 次 甄 選 作 業 ( 五 ) 專 案 計 畫 的 代 理 教 師, 聘 書 中 之 備 註 說 明, 請 依 照 教 育 局 函 文 的 用 語, 勿 另 創 名 詞 ; 例 如 係 佔 教 師 商 借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餘 額 增 派 缺 ( 中 等 教 育 科 ) 係 佔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餘 額 增 派 缺 ( 督 學 室 ) 係 佔 小 型 學 校 增 置 教 師 實 缺 ( 六 ) 敘 薪 通 知 書 之 其 他 事 項 如 註 記 代 理 留 職 停 薪 缺 之 代 理 教 師, 若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提 前 復 職,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代 理 教 師 商 借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餘 額 增 派 缺 ( 中 等 教 育 科 ), 若 商 借 人 員 提 前 歸 建 復 職,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代 理 病 假 事 假 延 長 病 假 缺 之 代 理 教 師, 若 請 假 人 員 提 前 銷 假 上 班,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其 聘 書 應 於 備 註 欄 加 註 相 同 用 語 ( 七 )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且 具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再 聘 之,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再 聘 之 適 用 對 象, 限 於 欲 聘 任 學 期 之 前 一 學 期 內, 於 同 校 擔 任 聘 期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教 師 ( 教 育 部 臺 國 ( 四 ) 字 第 D 號 令 ) 1. 例 如 聘 期 自 104 年 8 月 27 日 至 105 年 3 月 15 日 止 之 代 理 教 師,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欲 再 聘 時, 因 前 一 學 期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聘 期 未 滿 三 個 月 以 上 (104/02/01~104/03/15), 故 不 符 合 再 聘 資 格 39
36 2. 聘 書 內 請 註 明 第 一 次 再 聘 第 二 次 再 聘, 而 非 初 聘 ( 八 ) 桃 園 市 高 國 民 中 ( 小 ) 學 教 師 教 育 實 習 或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年 資 暨 擬 提 敘 職 前 年 資 明 細 表 為 重 要 文 件, 請 交 由 新 進 教 師 填 寫 並 簽 名 蓋 章 後, 由 人 事 人 員 負 責 審 查 各 欄 位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1. 如 有 修 改 請 當 事 人 於 修 改 處 蓋 章 2. 如 無 曾 任 可 提 敘 年 資, 總 計 欄 位 仍 應 請 當 事 人 填 0 ( 九 ) 除 產 前 假 及 提 前 請 娩 假 部 分 (21 日 ) 可 於 產 前 申 請 者 外, 剩 餘 21 日 之 產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仍 係 以 小 孩 出 生 時 始 得 申 請, 爰 不 宜 於 產 前 一 併 提 出 娩 假 及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亦 即 提 前 請 娩 假 後 所 剩 餘 21 日 之 產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不 宜 與 產 前 假 及 提 前 請 娩 假 部 分 (21 日 ) 合 併 計 算, 以 符 合 差 假 超 過 3 個 月 以 上 之 規 定 ( 教 育 部 99 年 12 月 6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 二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其 試 用 期 間 之 年 資 得 否 採 計 提 敘 ( 一 )91 年 1 月 29 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修 正 前,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間,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且 與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於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得 依 教 育 部 80 年 5 月 9 日 台 (80) 人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 二 ) 惟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嗣 於 91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間 已 調 整 為 6 個 月, 尚 不 滿 1 年, 不 符 職 前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年 資 如 與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提 敘 之 規 定, 爰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間 年 資 於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時, 尚 不 得 採 計 提 敘 三 錄 取 新 進 教 師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 服 兵 役 中 未 能 報 到 就 職 ) ( 一 ) 教 育 部 90 年 5 月 1 日 台 (90)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查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任 職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軍 官 士 官 不 得 兼 任 軍 職 以 外 之 公 職 或 業 務, 但 法 令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上 開 規 定, 現 役 軍 人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者, 因 不 得 違 反 上 開 軍 人 不 得 兼 職 之 規 定, 在 役 期 間, 錄 取 學 校 尚 無 法 受 理 其 報 到 至 於 學 校 究 應 以 其 無 法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報 到 就 職 而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或 保 留 其 錄 取 資 格, 俟 其 退 伍 後 辦 理 報 到 及 聘 任 事 宜, 基 於 教 師 法 規 定 教 師 之 聘 任 係 屬 學 校 權 責, 故 應 由 各 該 學 校 依 其 狀 況, 就 教 學 需 要 及 學 生 受 教 權 之 維 護 予 以 考 量, 並 於 甄 選 簡 章 中 明 定, 以 為 依 循, 避 免 爭 議 ( 二 ) 教 育 部 90 年 1 月 10 日 台 (89)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有 關 現 役 軍 人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若 經 錄 取, 因 尚 在 役 40
37 無 法 辦 理 報 到 就 職, 是 否 應 予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不 予 聘 任, 或 錄 取 學 校 應 予 保 留 資 格, 俟 其 退 伍 後 辦 理 報 到 及 聘 任 相 關 事 宜, 或 錄 取 學 校 校 應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經 本 部 函 詢 國 防 部 意 見 後, 前 以 89 年 9 月 1 日 台 (89)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現 役 軍 人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經 錄 取 者, 為 免 涉 及 違 反 兼 職 規 定, 在 役 期 間, 錄 取 學 校 尚 不 得 為 其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 三 ) 教 育 部 88 年 9 月 13 日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因 兵 役 義 務 無 法 於 學 年 開 始 到 職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分 發 學 校 應 為 其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係 考 量 是 類 教 師 係 國 家 依 法 令 培 育 並 分 發 至 學 校 服 務 者, 依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分 發 原 則 九 之 ( 二 ) 規 定, 經 分 發 任 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應 按 分 發 通 知 規 定 期 限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除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期 報 到 外, 逾 期 不 報 到 者, 應 繳 銷 分 發, 並 依 師 資 培 育 自 費 公 費 及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應 一 次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另 該 原 則 九 之 ( 五 ) 規 定, 具 有 兵 役 義 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併 於 當 年 度 完 成 分 發, 爰 作 成 上 開 規 定 ( 四 ) 經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之 保 留 底 缺 教 師, 若 其 退 役 時 間 適 逢 暑 假 期 間, 得 否 提 前 聘 任, 需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函 報 本 局 同 意 ( 五 )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 新 進 教 師 服 役 中 之 作 業 一 法 令 依 據 1. 教 師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3.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4. 兵 役 法 及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5.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6. 桃 園 縣 99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二 處 理 流 程 教 師 甄 選 錄 取 並 公 告 報 到 並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檢 證 向 人 事 單 位 申 請 無 法 報 縣 府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由 學 校 函 校 申 請 聘 任 服 役 期 滿 於 期 限 內 向 學 報 縣 府 同 意 聘 任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由 學 校 函 理 報 到 並 發 給 聘 書 縣 府 同 意 後 通 知 教 師 辦 41
38 三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1. 教 師 參 加 本 市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初 試 成 績 合 格, 至 學 校 參 加 複 試 成 績 合 格,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學 校 同 意 聘 任 並 公 告 錄 取, 教 師 應 即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至 學 校 報 到 2. 教 師 因 服 法 定 國 民 兵 役 義 務, 尚 未 退 伍 致 無 法 報 到 任 職, 為 保 障 其 權 益, 得 辦 理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3. 依 桃 園 縣 99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第 拾 壹 點 第 十 五 項 : 參 加 桃 園 縣 99 年 國 中 教 師 甄 選 公 告 錄 取 後, 因 服 法 定 兵 役 無 法 報 到 者,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錄 取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經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並 統 一 自 新 學 年 度 開 始 聘 任 凡 未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或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4. 教 師 因 服 法 定 國 民 兵 役 義 務 致 無 法 依 規 定 報 到 時, 應 檢 附 服 役 證 明, 錄 取 通 知 畢 業 證 書 教 師 證 及 相 關 資 料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5. 學 校 應 將 前 述 相 關 資 料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函 報 縣 政 府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6. 經 縣 府 同 意 保 留 其 錄 取 資 格 後, 應 將 其 缺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或 由 其 他 教 師 兼 任, 解 決 課 務 問 題 7. 俟 教 師 服 役 期 滿,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並 統 一 自 新 學 年 度 開 始 聘 任,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8. 檢 附 退 伍 證 明 書 及 聘 任 申 請 報 告 書, 函 請 縣 政 府 同 意 其 自 新 學 年 度 起 開 始 聘 任 9. 收 到 縣 政 府 同 意 函 後, 通 知 教 師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緩 召 作 業 四 參 考 使 用 表 格 及 相 關 法 規 釋 例 依 桃 園 縣 99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第 拾 壹 點 第 十 五 項 五 經 驗 分 享 1. 與 服 役 教 師 保 持 聯 繫, 掌 握 退 伍 日 期, 並 於 退 伍 前 一 個 月 主 動 通 知 教 師 及 其 家 屬,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並 統 一 自 新 學 年 度 開 始 聘 任,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並 請 家 屬 務 必 轉 知 服 役 中 教 師 2. 退 伍 日 主 動 再 與 退 伍 教 師 聯 繫, 請 其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務 必 到 校 申 請 聘 任, 以 免 影 響 其 權 益 3. 如 經 電 話 通 知, 退 伍 教 師 於 一 週 內 仍 未 到 校 申 請, 也 未 與 學 校 聯 繫, 為 確 保 作 業 程 序, 應 發 文 並 以 雙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通 知 於 期 限 內 到 校 申 請 聘 任 ( 即 使 知 其 可 能 另 有 高 就, 仍 應 通 知 ), 以 免 將 來 發 生 爭 議 四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 ( 一 ) 依 據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 第 3 項 )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一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三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 第 4 項 )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資 格, 應 以 具 出 缺 科 ( 類 ) 專 長 者, 優 先 聘 任 之 ( 二 )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未 明 文 限 定 需 修 畢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始 得 報 考 及 聘 任 疑 義, 究 本 辦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立 法 意 旨 係 考 量 全 國 偏 鄉 小 校 聘 任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不 易, 爰 第 2 款 未 限 制 其 階 段 及 科 ( 類 ), 第 3 款 未 限 制 其 系 ( 所 ); 惟 為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增 進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爰 除 依 本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以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優 先, 其 後 為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再 後 為 42
39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資 格 順 序 公 開 甄 選 聘 任 外, 其 聘 任 未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者, 仍 應 優 先 聘 任 出 缺 科 ( 類 ) 專 長 者, 俾 符 應 立 法 意 旨 五 正 式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 ( 一 ) 檢 附 完 整 的 歷 年 成 績 單 休 學 證 明 ( 二 ) 辦 理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先 行 復 職 後, 再 行 辦 理 改 敘 ( 三 ) 曾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檢 附 留 職 停 薪 及 復 職 的 核 備 公 文 ( 四 ) 審 定 改 敘 生 效 日 : 以 敘 薪 請 示 單 檢 齊 畢 業 證 書 歷 年 成 績 單 進 修 名 冊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達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收 件 日 為 改 敘 審 定 生 效 日 期 ( 五 ) 國 外 學 歷 應 備 證 件 : 1. 教 育 部 已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學 校, 附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書 2.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境 紀 錄 3. 國 外 學 歷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書 經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法 院 公 證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中 譯 本 ( 六 )104 年 12 月 27 日 公 布 之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需 要, 同 意 其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者, 以 現 敘 薪 級 為 基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改 敘, 並 受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高 本 薪 之 限 制 : 一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歷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三 級 ; 逕 修 讀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五 級 ; 以 碩 士 學 歷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提 敘 薪 級 二 級 二 依 前 款 規 定 提 敘 薪 級 後, 所 敘 薪 級 低 於 較 高 學 歷 起 敘 基 準 者, 按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 第 2 項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學 位 或 業 經 服 務 學 校 書 面 核 准 進 修 學 位 者, 得 適 用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改 敘 ( 七 ) 新 進 專 任 教 師 敘 薪 : 1. 提 供 對 的 教 師 證 書 : 辦 理 教 師 核 敘 薪 級 時 應 注 意 教 師 可 能 有 1 張 以 上 之 合 格 教 師 證, 所 附 教 師 證 應 以 該 師 佔 缺 性 質 為 準, 另 教 師 若 有 專 任 教 師 之 職 前 年 資 須 採 計 提 敘 者, 則 仍 須 檢 附 其 任 教 資 格 之 教 師 證 書 才 可 辦 理 提 敘 2. 檢 附 學 歷 職 前 證 明 文 件 : 教 師 敘 薪 以 學 歷 起 支, 若 教 師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者, 應 考 量 其 職 前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是 否 符 合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予 以 採 計, 抑 或 其 代 理 教 師 期 間 攻 讀 碩 士 應 視 為 進 修 期 間 而 不 予 採 計 ( 八 ) 常 見 教 師 敘 薪 案 件 錯 誤 情 形 1.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 在 私 立 學 校 任 教 科 目 與 所 具 有 教 師 證 科 目 不 同 2. 服 務 證 書 : 未 註 記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3. 敘 薪 通 知 書 : 未 註 明 身 心 障 礙 組 資 賦 優 異 組 43
40 4. 聘 書 : 未 註 明 任 教 科 目 或 身 心 障 礙 組 資 賦 優 異 組 5. 職 前 年 資 明 細 表 : 曾 任 可 提 敘 年 資 總 計 未 填, 若 無, 亦 需 填 0 年 0 月 6. 於 敘 薪 通 知 書 中 應 遮 教 師 身 分 證 號 後 四 碼, 例 如 H12222**** ( 九 ) 敘 薪 通 知 書 中 之 注 意 事 項 : 1. 重 要 文 件, 請 妥 慎 保 存 2. 當 事 人 對 所 敘 薪 級 如 有 疑 義, 得 依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於 接 到 敘 薪 通 知 書 1 個 月 內 敘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並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送 請 學 校 依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程 序 於 1 個 月 內 重 行 敘 定, 或 依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應 於 接 到 敘 薪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桃 園 市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 或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六 教 育 部 102 年 3 月 11 日 公 布 施 行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請 確 實 依 該 辦 法 辦 理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通 報 與 查 詢 作 業, 並 於 每 年 2/20 5/20 6/20 8/20 及 12/20, 函 報 學 校 聘 任 人 員 向 法 務 部 申 請 查 詢 比 對 名 冊 至 本 局 轉 教 育 部 辦 理 查 詢 作 業 ; 是 項 作 業 程 序 應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對 所 查 閱 之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為 查 詢 目 的 以 外 之 使 用 (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G 號 函 )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為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性, 請 各 校 指 定 專 人 管 理 使 用 全 國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通 報 查 詢 系 統, 日 後 如 有 更 替 管 理 人 員, 請 確 實 辦 理 業 務 交 接, 並 即 時 至 該 系 統 更 新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重 設 密 碼 作 業 ( 二 ) 密 碼 請 妥 善 保 存, 如 忘 記 密 碼 請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網 站 - 檔 案 下 載 區 - 下 載 全 國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通 報 查 詢 系 統 忘 記 密 碼 及 新 申 請 密 碼 操 作 手 冊,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申 請 密 碼 程 序 七 102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略 以,( 第 2 項 )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一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第 6 項 )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44
41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教 育 部 臺 教 師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八 教 育 部 102 年 8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第 1 項 ) 本 會 之 決 議,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以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 一 審 查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並 通 過 二 審 議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通 過 ( 第 2 項 ) 本 會 為 前 項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但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E 號 函 ) 九 教 育 部 針 對 102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相 關 執 行 疑 義 略 以 :(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 一 ) 查 102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5 條 規 定 ( 二 ) 基 於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並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權 益, 學 校 知 悉 ( 例 如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等 ) 教 師 涉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審 酌 相 關 事 證, 倘 認 申 請 ( 檢 舉 ) 之 內 容 初 步 判 定 已 屬 情 節 重 大, 涉 案 教 師 應 暫 時 離 開 教 學 現 場 以 利 調 查 程 序 之 進 行, 此 時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規 定,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予 涉 案 教 師 暫 時 停 聘 靜 候 調 查 之 處 置, 換 言 之, 教 評 會 仍 應 就 申 請 ( 檢 舉 ) 之 個 案 具 體 事 實 予 以 認 定 ; 如 學 校 教 評 會 經 審 酌 相 關 事 證, 認 申 請 ( 檢 舉 ) 之 內 容 初 步 判 定 未 達 情 節 重 大 程 度, 經 審 議 後 未 核 予 停 聘 之 處 置, 倘 嗣 後 性 平 會 ( 調 查 小 組 ) 於 調 查 後 認 定 教 師 所 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已 屬 情 節 重 大, 學 校 仍 應 立 即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規 定 辦 理 貳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一 依 教 育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及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等 規 定 辦 理 二 常 見 教 師 敘 薪 案 件 錯 誤 情 形 ( 一 ) 配 偶 在 職 證 明 : 未 審 查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配 偶 是 否 為 在 職 ( 二 ) 聘 書 : 留 職 停 薪 申 請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聘 期 ( 三 )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 除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得 依 實 際 需 求 提 出 外, 餘 類 別 申 請 期 間, 應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 四 )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如 係 國 外 學 校 之 錄 取 通 知 單 或 申 請 核 可 入 學 通 知, 須 經 翻 45
42 譯 或 檢 附 當 事 人 切 結 無 誤 之 中 譯 本 參 任 免 遷 調 一 為 增 加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屬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機 會, 並 避 免 久 任 一 職, 本 府 前 經 訂 定 桃 園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遷 調 實 施 要 點, 並 自 104 年 8 月 18 日 起 生 效 各 一 級 機 關 應 彙 整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及 學 校 遷 調 情 形, 並 於 每 年 9 月 底 前 檢 討 報 府 ( 本 府 104 年 8 月 18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二 銓 敘 部 考 選 部 於 104 年 8 月 10 日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本 表 施 行 後 1 年 內, 符 合 專 任 條 件 並 經 機 關 依 法 同 意 轉 任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仍 得 適 用 本 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轉 任 ( 銓 敘 部 考 選 部 104 年 8 月 10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令 ) 三 檢 送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相 關 釋 例 彙 整 表 新 增 釋 例 1 份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8 月 14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 四 檢 送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網 路 報 送 查 考 及 抽 查 作 業 處 理 原 則 請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於 新 增 或 編 修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資 料 後, 先 行 預 審 並 網 路 報 送 至 本 處 報 送 期 限 應 於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報 送 前 1 年 7 月 至 12 月 之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 每 年 7 月 31 日 前, 報 送 當 年 1 月 至 6 月 之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為 避 免 職 務 代 理 之 資 格 或 酬 金 有 誤, 銓 敘 部 已 將 常 見 缺 失 彙 整 範 例 一 覽 表 上 載 於 該 部 作 業 系 統 之 資 源 下 載 與 最 新 消 息 中, 請 務 必 確 實 詳 閱,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銓 敘 部 104 年 11 月 5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 五 各 機 關 辦 理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不 宜 訂 定 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更 為 嚴 格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茲 為 利 機 關 業 務 推 動, 陞 遷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外 補 人 員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公 告 時, 得 本 於 權 責,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出 缺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訂 定 甄 選 資 格 條 件, 以 遞 補 適 當 人 員 至 應 徵 人 員 如 曾 有 該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定 相 關 情 形, 各 機 關 仍 應 辦 理 品 德 及 忠 誠 查 核, 並 依 業 務 需 要, 就 其 曾 受 懲 戒 懲 處 處 分 及 任 職 情 形 等, 據 以 審 酌 是 否 予 以 遴 補 ( 銓 敘 部 104 年 12 月 2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 肆 考 績 獎 懲 一 辦 理 學 校 教 師 考 核 獎 懲 案, 應 確 實 依 照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規 定 組 成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並 依 規 審 議, 避 免 考 核 委 員 組 成 表 決 人 數 等 不 符 規 定 校 長 及 教 職 員 之 獎 懲 考 核 資 料 應 確 實 登 錄 WebHR 人 事 資 料 系 統, 以 免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及 人 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46
43 二 市 府 ( 政 風 處 ) 業 於 訂 定 桃 園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學 校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其 中 市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學 校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事 宜, 準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請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確 實 辦 理 三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受 行 政 懲 處 後, 復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就 同 一 事 件 作 成 懲 戒 處 分, 權 責 機 關 是 否 須 註 銷 原 行 政 懲 處 疑 義 一 案 : 旨 揭 疑 義 依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及 銓 敘 部 歷 來 函 釋, 懲 處 處 分 與 懲 戒 處 分 競 合,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同 一 違 失 行 為 作 成 懲 戒 處 分 之 實 體 議 決 後, 自 無 待 權 責 機 關 再 行 註 銷, 原 懲 處 處 分 當 然 失 其 效 力, 惟 為 維 護 人 事 資 料 完 整, 仍 宜 於 人 事 資 料 中 詳 實 註 記 ; 必 要 時, 權 責 機 關 得 將 原 懲 處 處 分 失 效 之 事 實, 通 知 當 事 人 知 悉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11 月 21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 四 人 事 人 員 獎 懲 建 議 函, 務 必 檢 附 人 事 人 員 獎 懲 建 議 函 獎 勵 事 由 補 充 說 明 表, 正 本 送 至 桃 園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副 本 給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伍 兼 職 一 下 列 人 員 若 欲 兼 職 兼 課, 請 事 先 簽 陳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 並 會 人 事 室 ), 在 辦 公 時 間 內 兼 職 兼 課 者, 需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 一 ) 公 務 員 校 長 兼 任 行 政 職 教 師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如 下 : 1. 第 13 條 : ( 第 1 項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 第 2 項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第 14 條 第 1 項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3. 第 14 條 之 3: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4. 得 兼 職 之 範 圍, 係 以 依 法 令 兼 職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職 務, 及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為 限 5. 行 政 院 限 制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借 調 及 兼 職 要 點 第 8 點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在 公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者, 應 經 本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在 辦 公 時 間 內,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並 應 依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但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不 得 在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兼 職 6. 釋 字 第 308 號 公 立 學 校 聘 任 之 教 師 不 屬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惟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 則 有 公 47
44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本 院 院 解 字 第 二 九 八 六 號 解 釋, 應 予 補 充 至 專 任 教 師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不 得 在 外 兼 職 ( 二 ) 專 任 教 師 1.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4 條 規 定,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或 兼 職 2.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第 8 點 規 定, 教 師 兼 職 不 得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且 須 符 合 校 內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及 工 作 要 求, 並 事 先 以 書 面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於 期 滿 續 兼 或 兼 職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重 行 申 請 ( 三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教 練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 在 公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者, 應 經 服 務 學 校 核 准 校 內 外 兼 課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 四 )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未 經 園 ( 校 ) 長 同 意, 擅 自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 五 ) 代 理 教 師 桃 園 縣 國 民 中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及 桃 園 縣 國 民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代 理 教 師 應 專 任, 非 經 學 校 同 意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 六 ) 約 聘 僱 人 員 銓 敘 部 75 年 9 月 8 日 (75) 臺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既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職 人 員, 自 應 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之 約 束, 而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 七 ) 工 友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規 定 工 友 於 上 班 時 間 不 得 兼 職 但 在 不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且 經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兼 任 不 支 領 酬 勞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應 規 定 工 友 於 下 班 時 間 兼 職 者, 不 得 影 響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 八 ) 臨 時 人 員 : 受 勞 動 契 約 規 範 二 審 計 部 近 幾 年 皆 有 清 查 公 教 人 員 違 法 兼 職 及 懲 處 之 處 理 情 形, 據 此, 請 各 校 人 事 同 仁 於 教 師 晨 ( 夕 ) 會 校 務 會 議 導 師 會 報 等 公 開 會 議 定 期 宣 導, 並 定 期 於 學 校 網 路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同 時 對 新 進 人 員 加 強 宣 導, 讓 學 校 同 仁 知 悉 兼 職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避 免 違 法 兼 職 以 免 遭 受 懲 處 三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48
45 編 號 1 2 法 ) 第 13 條 第 4 項 規 定 先 予 撤 職, 係 指 撤 其 所 兼 行 政 職 務 或 教 師 本 職 疑 義 案 一 案 : ( 一 ) 依 據 銓 敘 部 104 年 6 月 3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二 ) 查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4 項 )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1 項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第 24 條 規 定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次 查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所 稱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復 查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略 以,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 有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又 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 會 議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違 反 服 務 法, 經 公 懲 會 議 決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僅 休 其 所 兼 行 政 職 務, 並 不 包 括 其 教 師 本 職 ( 三 ) 綜 前,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為 服 務 法 適 用 對 象, 如 有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停 其 所 兼 行 政 職 務, 並 依 法 移 付 懲 戒 至 教 師 本 職 部 分, 考 量 與 公 務 人 員 懲 處 之 衡 平, 建 議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如 情 節 重 大 者, 宜 就 教 師 本 職 予 以 停 聘, 似 較 妥 適, 併 予 敘 明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4 年 7 月 8 日 臺 教 國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 四 加 強 宣 導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暨 相 關 規 定 :( 桃 園 市 政 府 105 年 1 月 28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相 關 解 釋 彙 整 表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所 稱 私 營 商 業 及 經 理 疑 義 公 務 員 得 否 依 法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或 公 函 釋 內 容 一 官 商 投 資 合 辦 之 銀 行 或 其 他 公 司, 係 屬 私 法 人, 其 所 營 之 商 業 自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所 稱 之 私 營 商 業 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所 稱 之 經 理, 係 指 有 民 法 所 定 之 經 理 權 者 而 言, 商 號 於 總 經 理 之 外, 所 設 之 經 理 協 理 或 襄 理, 是 否 同 條 所 稱 之 經 理, 應 以 商 號 所 授 與 之 權 限 是 否 民 法 所 定 之 經 理 權 為 斷, 不 得 專 依 名 稱 定 之 至 同 條 所 稱 之 董 事 長, 包 含 副 董 事 長 在 內, 不 設 董 事 長 僅 設 常 務 董 事 者, 其 常 務 董 事 即 為 同 條 所 稱 與 董 事 長 相 同 之 職 務, 但 於 董 事 長 之 外 所 設 之 常 務 董 事 則 否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公 務 員 兼 任 此 項 實 業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不 得 謂 非 違 反 該 條 項 之 規 定, 惟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特 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依 同 項 但 書 規 定, 則 不 在 禁 49 函 釋 文 號 司 法 院 31 年 1 月 28 日 院 字 第 2291 號 函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21 日 院 字 第
46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原 經 營 商 業 之 人, 任 為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者, 得 否 繼 續 經 營 公 務 員 得 於 報 紙 雜 誌 投 稿 或 著 作 書 籍 出 版 收 受 報 酬, 或 編 輯 研 究 學 術 之 雜 誌 刊 物 現 任 官 吏 不 得 充 任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公 務 員 同 居 或 共 財 之 父 兄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直 屬 長 官 不 得 命 其 部 屬 代 為 經 營 與 職 務 無 關 之 正 當 商 業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所 稱 先 予 撤 職 疑 義 公 務 員 得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幫 忙 家 人 親 戚 經 營 商 業 函 釋 內 容 止 之 列 至 受 有 生 活 費 之 黨 務 工 作 人 員, 非 本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不 適 用 該 條 項 之 規 定 ( 附 註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原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特 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不 在 此 限 上 開 但 書 規 定, 嗣 於 36 年 7 月 修 正 成 為 現 行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 公 務 員 之 家 屬 經 營 商 業, 係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自 屬 公 務 員 直 接 經 營 商 業 其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亦 屬 公 務 員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若 該 家 屬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則 非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又 原 係 經 營 商 業 之 人, 任 為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者, 如 不 停 止 其 經 營,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應 依 同 法 第 22 條 辦 理 公 務 員 在 報 紙 雜 誌 投 稿 或 著 作 書 籍 出 版 收 受 報 酬, 或 編 輯 研 究 學 術 之 雜 誌 刊 物, 均 非 修 正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之 父 兄 經 營 商 業, 如 係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雖 公 務 員 與 之 同 居 或 共 財, 亦 非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直 屬 長 官 命 其 部 屬 代 為 經 營 與 職 務 無 關 之 正 當 商 業, 雖 僅 違 反 修 正 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但 如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有 間 接 圖 利 情 形, 仍 應 構 成 懲 治 貪 污 條 例 第 3 條 第 6 款 之 罪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所 謂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又 同 法 第 一 項 所 謂 投 機 事 業, 係 指 利 用 時 機 投 資 博 取 不 正 當 之 利 益 而 言, 至 直 接 或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之 區 別, 已 見 院 字 第 2504 號 解 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係 對 公 務 員 個 人 所 加 之 限 制 若 其 親 屬 經 營 商 業, 依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812 號 解 釋 : 公 務 員 之 父 兄 經 營 商 業, 如 係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而 為 之 者, 雖 公 務 員 與 之 同 居 或 共 財, 亦 非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意 旨, 自 屬 法 所 不 禁 該 省 ( 係 指 臺 灣 省 ) 政 府 所 呈 公 務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協 助 其 配 函 釋 文 號 2493 號 函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1 日 院 字 第 2504 號 函 司 法 院 32 年 4 月 28 日 院 字 第 2508 號 函 司 法 院 34 年 12 月 20 日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函 司 法 院 37 年 1 月 24 日 院 解 第 3812 號 函 司 法 院 37 年 2 月 11 日 院 解 字 第 3841 號 函 司 法 院 37 年 6 月 21 日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函 行 政 院 50 年 8 月 臺 (50) 人 字 第 4829 號 令 50
47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民 營 營 利 事 業 ( 公 司 ) 職 務 公 務 員 得 否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保 險 公 司 專 員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分, 為 營 利 事 業 之 登 記 公 務 員 得 否 經 營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函 釋 內 容 偶 經 營 商 業, 其 商 業 既 非 公 務 員 本 身 所 經 營, 且 係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為 之 協 助,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之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依 照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2493 號 解 釋 : 本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公 務 員 兼 任 此 項 實 業 公 司 之 理 監 事, 不 得 謂 非 違 反 該 條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即 屬 違 反 本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某 甲 既 以 公 務 員 身 分 當 選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依 照 上 述 解 釋, 自 為 法 所 不 許 至 其 在 執 行 董 事 職 務 期 間, 業 經 支 領 車 馬 費, 自 亦 無 所 附 麗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兩 條 已 有 明 定 案 內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既 屬 一 民 營 之 商 業 機 構, 倘 以 現 任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受 聘 為 該 公 司 之 評 議 委 員, 而 該 評 議 委 員 雖 非 直 接 執 行 業 務, 唯 揆 其 立 法 原 意, 似 非 所 宜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應 以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為 認 定 標 準, 抑 並 申 請 商 業 許 可 執 照 亦 予 包 括 在 內, 法 律 上 尚 乏 明 文 規 定, 以 往 亦 無 類 似 解 釋 可 循 惟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至 公 務 員 僅 參 加 商 業 投 資 而 不 直 接 主 持 商 務 者, 除 合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者 外, 仍 應 受 該 法 條 前 段 之 限 制 某 稅 務 員 甲 兼 任 第 一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專 員, 如 第 一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係 屬 私 營 企 業, 則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再 如 其 兼 任, 非 由 於 法 令 所 定, 則 又 與 服 務 法 第 14 條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之 規 定 不 合, 同 時 上 項 責 任 並 不 因 離 職 ( 稅 務 員 ) 而 免 除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其 用 意 不 外 : 一 為 免 影 響 公 務, 二 為 公 務 員 不 宜 與 民 爭 利 茲 公 務 員 雖 以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分, 為 營 利 事 業 之 登 記, 對 影 響 公 務 一 項, 固 不 待 言, 對 與 民 爭 利 一 項, 事 實 上 仍 無 法 完 全 避 免, 再 此 種 情 形 如 予 許 可, 則 極 易 滋 生 流 弊, 故 仍 宜 禁 止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之 設 立 如 經 辦 理 財 團 登 記, 即 屬 財 團 法 人, 無 論 何 者 均 非 營 利 又 幼 稚 園 之 設 立, 依 教 育 部 令 頒 之 幼 稚 園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須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性 質 上 係 屬 國 民 教 育 事 業, 則 警 察 人 員 與 地 方 人 士 合 夥 集 資 以 股 份 方 式 設 置 幼 稚 園, 似 難 謂 有 違 反 該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至 托 兒 所 之 設 置, 如 未 辦 理 財 團 登 記, 而 警 察 人 員 之 經 營, 又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則 似 有 違 該 法 第 13 條 第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51 年 8 月 23 日 51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第 3510 號 令 銓 敍 部 52 年 6 月 12 日 52 台 銓 參 字 第 6314 號 令 銓 敍 部 53 年 2 月 3 日 53 台 銓 為 參 字 第 號 函 司 法 院 (56 ) 台 函 參 字 第 1220 號 函 51
48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以 本 人 或 利 用 配 偶 或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子 女 之 名 義,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之 商 業 行 為 中 國 不 動 產 鑑 定 中 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可 否 聘 請 無 利 害 關 係 之 公 教 人 員 (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 兼 任 顧 問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時 間 兼 任 出 版 社 之 編 輯 或 發 行 人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推 銷 員 或 外 務 員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幫 忙 家 人 親 戚 經 營 商 業, 現 行 法 律 尚 無 明 文 限 制 公 務 員 不 宜 在 早 晨 上 班 前 兼 差 送 報 函 釋 內 容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行 政 院 62 年 4 月 20 日 臺 (62) 人 政 三 字 第 號 通 函 : 禁 止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以 本 人 或 利 用 配 偶 或 無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子 女 之 名 義, 從 事 經 營 不 動 產 買 賣 之 商 業 行 為 係 依 照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之 規 定 予 以 闡 釋, 非 屬 新 設 規 定, 故 不 論 在 行 政 院 函 之 前 或 之 後, 凡 有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 均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凡 受 有 俸 給 者 均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如 其 兼 任 中 國 不 動 產 鑑 定 中 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顧 問, 此 項 工 作, 如 支 領 薪 俸, 應 認 為 係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所 稱 商 業 之 一 種, 仍 受 本 條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之 限 制 公 務 員 雖 於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出 版 社 之 編 輯 或 發 行 人, 亦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不 許 一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52) 人 字 第 3510 號 令, 解 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之 風 氣,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二 本 案 公 務 員 受 雇 於 廠 商 擔 任 推 銷 員 或 外 務 員, 以 及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銷 他 人 貨 品, 均 有 違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如 有 違 反, 依 現 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規 定, 應 予 撤 職 是 故, 現 任 公 務 員 其 選 任 為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者, 準 據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3036 號 統 一 解 釋, 應 以 經 營 商 業 論 公 務 人 員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現 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列 有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幫 忙 家 人 親 戚 經 營 商 業 一 節, 現 行 法 律 尚 無 明 文 限 制 公 務 員 在 早 晨 上 班 前 兼 差 送 報,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尚 無 限 制 之 規 定, 惟 送 報 工 作 不 問 風 雨 寒 暑, 每 日 定 時 為 之, 精 神 體 力 均 有 所 耗, 若 有 妨 害 本 身 業 務 之 情 形, 應 予 勸 導 免 兼 為 宜 函 釋 文 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3 年 12 月 31 日 (63)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66 年 11 月 3 日 66 台 楷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67 年 5 月 29 日 67 台 銓 楷 參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7 年 10 月 2 日 (67) 局 二 字 第 號 函 經 濟 部 67 年 12 月 7 日 (67)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 銓 楷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1 年 5 月 20 日 (71) 臺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52
49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營 廠 礦 工 作 公 務 人 員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 說 明, 得 申 請 專 利 但 不 得 設 廠 製 售 公 務 員 得 擔 任 高 雄 市 獸 醫 師 公 會 理 監 事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售 藥 品 公 務 員 得 否 利 用 下 班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間 工 廠 公 司 飯 店 門 禁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繼 承 公 司 股 份 但 如 其 為 投 機 事 業, 或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仍 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函 釋 內 容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所 規 定 公 務 員 身 分 不 因 時 間 而 更 易, 故 於 晚 上 擔 任 非 與 職 務 關 係 之 人 民 團 體 或 民 營 廠 礦 工 作, 仍 應 受 上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業 餘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 說 明, 依 專 利 法 規 定, 用 私 人 名 義 申 請 專 利 以 取 得 法 律 保 障, 尚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所 不 許 ; 惟 若 以 此 項 專 利 設 廠 製 售, 以 公 務 人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人 員 計 算 而 為 之 者, 應 受 該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職 務 行 為 所 生 之 發 明, 不 問 是 否 由 其 計 畫 主 持, 此 項 發 明 成 果 應 為 機 關 所 有,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私 人 名 義 申 請 專 利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公 有 設 施 作 私 人 非 職 務 性 之 研 究, 應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9 條 所 不 許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股 長, 如 其 個 人 條 件 合 於 高 雄 市 獸 醫 師 公 會 章 程 第 3 章 會 員 所 定 要 件, 而 經 取 得 會 員 資 格, 當 選 為 理 監 事 而 不 影 響 其 職 務 者, 得 許 其 兼 任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兼 售 藥 品, 應 屬 商 業 行 為,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所 不 許 本 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所 規 定 公 務 員 身 分 不 因 時 間 而 更 易, 故 於 晚 上 擔 任 非 與 職 務 關 係 之 民 間 團 體 或 民 營 廠 礦 工 作, 仍 應 受 上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本 案 公 務 員 利 用 下 班 公 餘 時 間 兼 任 民 間 工 廠 公 司 飯 店 門 禁 職 務, 亦 應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公 務 員 依 法 繼 承 其 出 資 額, 為 無 限 公 司 兩 合 有 限 公 司, 並 不 擔 任 執 行 股 東,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但 如 其 為 投 機 事 業, 或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仍 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一 民 營 公 司 發 生 經 營 危 機 重 整 時, 公 務 員 兼 任 公 司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僅 以 原 依 法 兼 任 該 公 司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並 於 公 司 重 整 時 兼 任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者 為 限, 以 免 影 響 公 務 員 本 職 業 務 二 至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參 照 行 政 院 70 年 2 月 11 日 臺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71 年 7 月 14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1 年 9 月 9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2 年 3 月 8 日 (72) 臺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2 年 3 月 17 日 72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2 年 12 月 19 日 72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局 75 年 4 月 21 日 (75) 局 貳 53
50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督 人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某 一 事 業 之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為 法 所 不 許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公 餘 時 間 偶 而 在 私 人 行 號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打 工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是 否 包 含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兼 任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被 選 任 為 清 算 人, 如 無 兼 領 報 酬 情 形, 得 兼 任 之 ; 惟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 仍 以 不 兼 任 為 宜 公 務 員 得 否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函 釋 內 容 70 人 政 貳 字 第 3842 號 函 釋 : 各 機 關 派 員 兼 任 有 外 人 投 資 或 民 營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時, 不 宜 指 派 與 該 事 業 業 務 有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擔 任 規 定 之 意 旨, 不 宜 兼 任 該 公 司 重 整 人 或 重 整 監 督 人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所 明 定, 又 同 法 第 14 條 規 定,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本 案 某 甲 以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比 例 投 資 設 立 補 習 班, 並 擔 任 該 班 教 務 主 任 兼 出 納, 應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所 不 許 公 務 員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偶 而 在 私 人 行 號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打 工, 以 為 零 星 家 庭 副 業 而 賺 取 薄 利, 如 其 本 職 所 任 工 作 非 屬 機 關 保 密 性 及 不 可 外 洩 民 間 之 專 業 技 術 性, 且 所 兼 之 計 件 工 作 並 無 損 公 務 員 尊 嚴 者, 尚 非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所 稱 之 經 營 商 業 及 第 14 條 所 稱 之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公 務 人 員 之 未 成 年 有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子 女 投 資 於 有 限 公 司, 其 所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仍 應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為 防 止 公 務 人 員 藉 未 成 年 子 女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分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而 為 無 限 制 之 投 資, 前 述 之 百 分 之 十 係 指 未 成 年 子 女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即 公 務 人 員 ) 合 計 之 股 份 總 額 而 言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二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兼 任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被 選 任 為 清 算 人, 如 無 兼 領 報 酬 情 形, 核 與 前 開 法 令 並 無 牴 觸 惟 清 算 人 依 公 司 法 第 85 條 規 定 有 代 表 公 司 之 權, 且 清 算 事 務 之 處 理, 職 責 繁 重, 如 公 務 人 員 兼 任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有 影 響 者, 仍 以 不 兼 任 為 宜 公 務 員 如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有 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有 關 規 定 一 案, 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依 照 公 司 法 規 定, 負 有 極 重 之 公 司 籌 設 義 務, 如 公 務 員 兼 任 屬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型 態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當 有 影 響, 且 因 發 起 人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負 債 務, 其 責 任 屬 於 連 帶 責 任, 此 與 股 東 僅 就 其 所 認 股 份, 負 有 限 責 任, 本 質 上 亦 有 不 同 因 此, 參 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及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等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避 免 充 任 新 設 銀 行 之 發 起 人, 以 貫 徹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函 釋 文 號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5 年 5 月 9 日 75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6 年 2 月 23 日 76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6 年 7 月 23 日 76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7 年 12 月 24 日 77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8 年 7 月 15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54
51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及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公 務 人 員 合 乎 左 列 條 件, 得 擔 任 公 司 股 東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投 資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不 受 懲 戒 時, 該 管 機 關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予 以 免 職 以 外 之 處 分 函 釋 內 容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員 投 資 行 為 之 立 法 意 旨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其 中, 但 書 所 稱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固 未 將 其 他 主 要 事 業, 如 林 漁 牧 狩 獵 業, 製 造 業, 水 電 燃 氣 業, 營 造 業, 商 業, 運 輸 倉 儲 及 通 信 業, 金 融 保 險 不 動 產 及 工 商 服 務 業, 社 會 服 務 及 個 人 服 務 業 等 事 業, 逐 一 列 舉, 惟 揆 諸 上 開 條 文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在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員 之 投 資 行 為, 故 對 其 投 資 型 態 投 資 額 度 及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等 事 項 均 有 所 限 制, 以 促 使 公 務 員 能 專 心 職 務 努 力 從 公, 換 言 之, 其 目 的 似 非 在 於 限 制 公 務 員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類 別 二 公 務 員 投 資 於 營 造 業 公 司 為 股 東, 如 其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 按 :72 年 12 月 7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司 法 已 無 兩 合 公 司 ),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公 務 人 員 合 乎 左 列 條 件, 得 擔 任 公 司 股 東 : 一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二 僅 投 資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三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本 案 臺 灣 省 政 府 衛 生 處 孫 擬 投 資 於 中 山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為 股 東, 因 該 ( 本 ) 公 司 所 在 地 係 設 於 高 雄 市, 有 關 之 藥 商 管 理 監 督 業 務, 屬 於 高 雄 市 政 府 ( 衛 生 局 ) 監 督 範 圍, 而 非 屬 臺 灣 省 政 府 ( 衛 生 處 ) 監 督 之 轄 區, 孫 之 投 資 行 為, 可 認 為 合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定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事 業 要 件 之 規 定 但 仍 以 其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該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且 其 投 資 並 不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者, 方 屬 適 法 又 以 該 公 司 如 將 其 本 公 司 改 設 於 臺 灣 省 區 域 內, 或 於 臺 灣 省 區 域 內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營 業 處 所, 依 藥 物 藥 商 管 理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其 營 業 應 受 臺 灣 省 政 府 ( 衛 生 處 ) 之 許 可 監 督 時, 則 其 投 資 行 為 仍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13 條 之 規 定, 應 予 避 免 公 務 員 因 違 法 或 失 職 移 付 懲 戒,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不 受 懲 戒 時, 該 管 機 關 不 得 再 就 同 一 行 為 事 實 予 以 具 有 懲 戒 性 質 之 行 政 處 分 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予 以 處 分 時, 除 免 職 處 分 者 外,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78 年 9 月 9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9 年 5 月 24 日 (79)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80 年 1 月 14 日 臺 80 人 政 參 字 第 號 函 38 公 務 人 員 不 依 公 司 法 第 155 條 規 定, 發 起 人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事 項, 如 因 銓 敍 部 82 55
52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得 兼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規 定 之 判 別 原 則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事 業, 公 務 人 員 以 避 免 投 資 為 宜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函 釋 內 容 怠 忽 其 任 務 致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或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負 債 務, 均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茲 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依 照 前 開 公 司 法 規 定, 負 有 極 重 之 公 司 籌 設 義 務, 如 公 務 員 兼 任 屬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發 起 人, 於 其 本 職 工 作 當 有 影 響, 且 因 發 起 人 對 於 公 司 設 立 前 所 負 債 務, 其 責 任 屬 於 連 帶 責 任, 此 與 股 東 僅 就 其 所 認 股 份, 負 有 限 責 任, 本 質 上 亦 有 不 同 準 此, 公 務 員 擔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起 人, 既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有 違, 自 應 不 得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應 以 左 列 各 項 為 判 別 之 原 則 : 一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而 投 資 經 營 公 司 ( 例 如 擔 任 發 起 人 董 監 事 監 察 人 ), 惟 僅 以 獲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而 為 股 東, 除 投 資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外, 不 能 認 為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二 因 繼 承 而 擔 任 所 投 資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監 察 人 者,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83 年 5 月 12 日 83 台 會 義 議 字 第 1231 號 函 釋 略 以 : 查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董 事 之 產 生, 係 由 股 東 選 任, 並 無 當 然 繼 承 之 情 事 公 務 員 因 繼 承 股 權 而 被 選 任 為 董 事 者, 應 就 擔 任 公 職 或 公 司 董 事 二 者 擇 一, 否 則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認 為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 至 繼 承 股 權 僅 為 股 東, 但 投 資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亦 應 認 為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三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經 營 商 業,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辦 妥 公 司 登 記 申 領 營 業 執 照 及 發 票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或 將 該 公 司 解 散 登 記 者, 得 認 為 未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四 未 擔 任 公 職 前 之 投 資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於 任 公 職 時, 未 立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或 將 公 司 解 散 登 記 者, 應 認 為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五 不 得 謂 不 知 法 律 而 免 除 其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之 責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其 中, 但 書 所 稱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事 業 要 件 之 規 定, 旨 在 避 免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利, 為 其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圖 謀 不 正 利 益, 俾 維 護 公 務 員 廉 潔 自 持 之 良 好 聲 譽 二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有 價 證 券 之 募 集 發 行 買 賣, 其 管 理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現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準 此, 財 政 部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 現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對 公 開 募 集 發 行 之 公 司 股 票 公 司 債 等 有 價 證 券 之 募 集 發 行 及 買 賣 有 管 理 監 督 之 權, 該 會 員 工 擬 投 資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有 價 證 券 一 節, 依 上 開 規 定, 仍 以 避 免 為 宜 56 函 釋 文 號 年 4 月 3 日 82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84 年 1 月 17 日 84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就 公 務 員 經 商 禁 止 之 規 定 而 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係 行 政 院 84 年 6 月 6 日
53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定, 應 優 先 適 用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予 以 停 職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應 優 先 適 用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予 以 停 職 公 務 人 員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實 際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從 寬 認 定 未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公 餘 時 間, 不 得 推 銷 保 險 業 務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餘 其 他 職 務, 皆 不 得 兼 函 釋 內 容 屬 特 別 法 性 質, 違 反 第 13 條 第 項 規 定 者, 不 論 其 情 節 是 否 重 大, 自 宜 優 先 適 用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予 以 停 職 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4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1 項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對 於 上 揭 規 定 司 法 院 37 年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略 以 : 本 條 第 4 項 所 謂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另 查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雖 規 定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該 法 第 19 條 之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惟 就 公 務 員 經 商 禁 止 之 規 定 而 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似 屬 特 別 法 性 質, 自 宜 優 先 適 用 據 各 機 關 反 映 公 務 員 投 資 商 業, 多 僅 具 名 出 資 而 已, 並 未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經 營,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經 營 商 業,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尚 未 辦 妥 發 票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等, 既 得 認 為 未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則 公 務 員 投 資 事 業 在 所 投 資 之 公 司 雖 已 申 請 公 司 登 記, 尚 未 實 際 對 外 營 業 前,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降 低 持 股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亦 宜 從 寬 認 定 未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一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除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4 條 所 明 定 二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業 務 員 非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登 錄, 領 得 登 錄 證, 不 得 為 其 所 屬 保 險 業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招 攬 保 險 ( 第 2 項 ) 前 項 登 錄 業 務 由 財 政 部 指 定 公 會 辦 理 之 及 同 規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參 加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合 格 者, 得 填 妥 登 錄 申 請 書, 由 所 屬 公 司 為 其 向 各 有 關 公 會 辦 理 登 錄 是 以, 目 前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者, 須 通 過 保 險 業 務 員 資 格 測 驗 及 格, 領 得 登 錄 證 後 始 能 為 之 準 此, 公 務 員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推 銷 保 險 業 務 應 仍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所 指 業 務 範 圍, 自 應 受 此 限 制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二 屏 東 縣 琉 球 鄉 公 所 擬 籌 設 之 公 營 事 業 琉 興 有 限 公 司, 其 組 織 規 程 並 非 上 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法 律, 且 公 務 員 除 僅 得 依 法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餘 其 他 職 務, 公 務 員 皆 不 得 兼 任 函 釋 文 號 台 84 人 政 考 字 第 號 函 法 務 部 84 年 3 月 18 日 (84)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86 年 3 月 12 日 86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86 年 4 月 23 日 86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57
54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任 補 充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函 釋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參 加 人 之 適 用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繼 承 或 接 受 贈 與 之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者, 非 本 身 之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行 為 但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並 降 低 其 持 股 比 例 事 宜 公 務 員 得 否 在 報 紙 上 刊 登 免 費 媒 介 大 陸 新 娘, 函 釋 內 容 一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因 此, 公 務 員 若 經 營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係 屬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應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 若 僅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參 加 人, 而 非 經 營 者 管 理 人 或 專 任 職 員, 且 係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並 經 由 其 任 職 機 關 認 定 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之 虞 者, 得 不 受 前 開 法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二 本 部 上 開 函 釋 並 未 對 於 參 加 人 明 確 定 義, 致 執 行 上 發 生 疑 義, 補 充 上 開 函 釋 如 下 : ( 一 ) 該 函 釋 所 稱 之 參 加 人 僅 指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業 務 單 純 消 費 型 態 者 ; 至 如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組 織 或 計 畫, 並 從 事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其 目 的 為 藉 以 獲 得 佣 金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者, 則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性 質, 屬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非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所 許 ( 二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補 充 規 定 前, 如 已 加 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組 織 或 計 畫, 並 從 事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者, 應 於 文 到 之 次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退 出 組 織 或 計 畫 或 轉 換 為 單 純 消 費 型 態 之 參 加 人 ; 並 終 止 其 所 介 紹 加 入 之 人 再 為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因 而 可 獲 得 利 益 之 權 利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上 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即 非 該 條 所 許 二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以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公 務 員 依 法 繼 承 其 出 資 額, 為 無 限 公 司 兩 合 有 限 公 司, 並 不 擔 任 執 行 股 東,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但 如 其 為 投 機 事 業, 或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仍 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繼 承 或 接 受 贈 與 之 股 份 權 利, 雖 非 本 身 之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資 行 為, 然 其 擁 有 時 應 即 依 前 開 規 定 處 理 降 低 其 持 股 比 例 事 宜, 方 符 規 定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14 條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是 即,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 其 兼 職 係 採 原 則 禁 止, 例 外 許 可 主 義, 且 其 例 外 必 須 有 法 令 之 依 據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90 年 4 月 18 日 90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0 年 5 月 18 日 90 法 一 字 第 58
55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並 酌 收 大 陸 地 區 往 返 機 票 及 住 宿 費 用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董 事 長 或 副 董 事 長 重 行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持 有 民 營 公 司 股 份, 尚 難 認 係 公 務 人 員 與 其 配 偶 共 同 投 資 之 行 為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臺 灣 省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社 員 代 表 函 釋 內 容 始 可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之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處 理 而 言 二 公 務 員 在 報 紙 上 刊 登 免 費 媒 介 大 陸 新 娘, 並 酌 收 大 陸 地 區 往 返 機 票 及 住 宿 費 用 等 情 事,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之 規 定 一 節, 以 該 公 務 員 既 以 本 人 名 義 登 報 媒 介 大 陸 新 娘, 則 其 以 居 間 媒 介 人 之 身 分, 廣 為 招 攬 業 務, 欲 從 事 居 間 營 業 之 心, 顯 已 昭 然 若 揭, 應 非 所 許 一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非 依 法 不 得 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準 此, 公 務 員 得 依 法 代 表 官 股 兼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或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前 開 兼 任 人 員, 除 法 律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被 選 為 董 事 長 或 副 董 事 長 二 又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科 技 發 展 或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借 調 至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經 核 准 者, 各 機 關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依 該 辦 法 留 職 停 薪 之 人 員, 雖 仍 具 有 公 務 員 身 分, 但 已 留 職 停 薪, 故 不 發 生 專 心 從 事 職 務 或 身 兼 他 職 之 問 題, 尚 未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之 規 定 但 仍 不 得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4 條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之 1 等 相 關 規 定 三 本 部 74 年 6 月 10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85 年 6 月 29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85 年 11 月 20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85 年 11 月 6 日 85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86 年 7 月 14 日 86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等, 與 本 號 令 牴 觸 部 分, 自 即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公 務 人 員 原 持 有 民 營 公 司 股 份 逾 百 分 之 十, 嗣 轉 讓 其 配 偶, 未 與 配 偶 辦 理 夫 妻 分 別 財 產 制, 是 否 屬 於 共 同 投 資 行 為 而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疑 義 一 節,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90 年 7 月 18 日 法 90 律 字 第 號 函 以 : 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開 規 定 之 規 範 對 象 為 公 務 員 本 人, 未 及 配 偶, 應 無 疑 義 至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如 持 有 民 營 公 司 股 份 逾 百 分 之 十, 縱 未 辦 理 夫 妻 分 別 財 產 制 之 登 記, 適 用 法 定 財 產 制 時, 夫 妻 之 財 產 仍 屬 分 別 所 有, 尚 難 認 係 與 配 偶 共 同 投 資 之 行 為 公 務 員 於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四 乙 節, 顯 已 違 反 首 揭 規 定, 自 不 待 言 依 臺 灣 省 青 果 運 銷 合 作 社 章 程 規 定 之 社 員 及 社 員 代 表 資 格 條 件 觀 之, 社 員 及 社 員 代 表 應 負 共 同 運 銷 之 義 務,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應 不 得 為 之 函 釋 文 號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3 日 90 法 一 字 第 號 令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59
56 編 號 52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各 縣 級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如 理 事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 參 加 鄉 ( 鎮 市 ) 長 選 舉 當 選 就 職, 是 否 仍 具 有 該 會 選 任 人 員 資 格 或 應 辭 職 函 釋 內 容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第 14 條 之 2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員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受 有 報 酬 者,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 第 2 項 ) 前 項 許 可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4 條 之 3 規 定 :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司 法 院 32 年 3 月 31 日 院 字 第 2493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商 業, 係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在 內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 包 括 農 工 礦 事 業 ); 如 無 法 令 依 據 者, 亦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 如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則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 二 內 政 部 79 年 7 月 15 日 台 (79)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行 政 院 台 42 內 字 第 3602 號 令 釋, 農 會 為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農 會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 一 自 耕 農 二 佃 農 三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有 農 業 著 作 或 發 明,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四 服 務 於 依 法 令 登 記 之 農 林 牧 場 員 工,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第 1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20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不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得 加 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 第 3 項 )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及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除 得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農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分 別 組 成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理 監 事 由 會 員 ( 代 表 ) 選 任 之, 依 上 開 規 定, 須 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之 自 耕 農 佃 農 或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者, 始 能 取 得 農 會 會 員 之 資 格, 其 他 非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僅 得 加 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三 有 關 彰 化 市 民 某 甲 所 詢 各 縣 級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如 理 事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 參 加 鄉 ( 鎮 市 ) 長 選 舉 當 選 就 職, 是 否 仍 具 有 該 會 選 任 人 員 資 格 或 應 辭 職, 其 缺 額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節, 依 前 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鄉 ( 鎮 市 ) 長 選 舉 當 選 者 於 宣 誓 就 職 之 日 起, 即 應 放 棄 農 會 會 員 之 身 分, 否 則 即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或 第 1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是 以, 鄉 ( 鎮 市 ) 長 當 選 人 自 宣 誓 就 職 後, 已 不 得 具 農 會 會 員 之 身 分, 自 亦 不 得 以 農 會 會 員 身 分 出 任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等 ); 又 鄉 ( 鎮 市 ) 長 如 依 農 會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加 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者, 尚 無 禁 止 之 規 定 惟 其 再 以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之 身 分 當 選 為 監 事 者, 仍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2 或 第 14 條 之 3 之 規 定,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方 屬 適 法 至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之 缺 額 應 如 何 處 理, 則 宜 由 農 會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91 年 4 月 3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60
57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之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公 益 彩 券 經 銷 商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股 票 未 上 市 ( 櫃 ) 公 司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於 外 國 經 營 商 業 或 掛 名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利 用 周 休 二 日 或 公 餘 時 間 受 僱 於 民 營 醫 療 器 材 販 賣 店 打 零 工 擔 任 店 員 是 否 函 釋 內 容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第 3510 號 令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應 以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為 認 定 標 準, 抑 並 申 請 商 業 許 可 執 照 亦 予 包 括 在 內, 法 律 上 尚 乏 明 文 規 定, 以 往 亦 無 類 似 解 釋 可 循 惟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之 公 務 員 經 銷 公 益 彩 券, 依 上 開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擔 任 經 銷 商 經 函 准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91 年 6 月 25 日 台 財 證 一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 所 稱 外 部 董 事 監 察 人, 指 未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之 外 部 人, 亦 即 依 新 修 正 公 司 法 第 192 條 第 1 項 所 選 任 未 具 股 東 身 分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惟 依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證 交 所 ) 及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櫃 買 中 心 ) 之 規 章 所 定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而 言, 係 強 調 其 獨 立 性, 並 未 限 制 其 不 得 持 股, 因 此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未 必 為 不 具 股 東 身 分 之 外 部 人, 換 言 之, 外 部 董 事 監 察 人 倘 未 符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則 未 必 具 有 獨 立 性 至 來 文 所 稱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惟 應 係 兼 具 前 揭 獨 立 性 及 外 部 性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代 表 其 除 符 合 獨 立 性 之 規 範, 亦 未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獨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規 範, 係 由 證 交 所 及 櫃 買 中 心 之 上 市 ( 櫃 ) 審 查 準 則 及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所 定, 屬 證 交 所 及 櫃 買 中 心 與 申 請 公 司 間 私 契 約 關 係, 並 非 法 律 規 範 另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因 其 身 分 仍 屬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故 其 在 公 司 之 職 責 是 否 涉 及 執 行 職 務 或 是 否 負 公 司 經 營 之 責 等 事 項, 係 依 法 令 章 程 及 股 東 會 之 決 議 辦 理, 並 無 特 別 之 規 範 依 現 行 法 規 而 言,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與 公 司 法 所 稱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無 差 別 準 此, 公 務 員 如 非 以 代 表 官 股 身 分 兼 任 股 票 未 上 市 ( 櫃 ) 公 司 外 部 獨 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者, 仍 難 謂 為 非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為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雖 不 發 生 專 心 從 事 職 務 或 業 務 之 規 定, 惟 仍 不 得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亦 即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組 設 公 司 營 業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掛 名 經 營 商 業 等 又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限 制, 不 因 國 內 或 國 外 而 有 所 不 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本 部 76 年 2 月 23 日 76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偶 而 在 私 人 行 號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打 工, 以 為 零 星 家 庭 副 業 而 賺 取 薄 利, 如 其 本 職 所 任 工 作 非 屬 機 關 保 密 性 及 不 可 外 洩 民 間 之 專 業 技 術 性, 所 兼 之 計 件 工 作 並 無 損 公 務 員 尊 嚴 者, 尚 非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所 稱 之 經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1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1 年 7 月 1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1 年 12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2 年 4 月 25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61
58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公 務 員 自 行 在 家 開 設 讀 經 班 有 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政 府 持 股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認 屬 為 公 司 發 起 人 者, 不 得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籌 集 設 立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信 託 法 函 釋 內 容 營 商 業 及 第 14 條 所 稱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準 此,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 又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惟 利 用 公 餘 時 間 偶 而 以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打 工 賺 取 薄 利, 倘 所 兼 之 計 件 工 作 無 損 公 務 員 尊 嚴, 且 本 職 所 任 工 作 非 屬 機 關 保 密 性 及 不 可 外 洩 民 間 之 專 業 技 術 性, 尚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規 定 不 悖 惟 利 用 周 休 二 日 或 公 餘 時 間 擔 任 打 零 工 店 員, 如 非 偶 一 為 之, 而 係 經 常 固 定 者, 即 不 符 本 部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 另 其 是 否 有 礙 本 身 業 務 之 情 形, 亦 宜 併 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第 3510 號 令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所 謂 經 營 商 業 是 否 應 以 其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為 認 定 標 準, 抑 並 申 請 商 業 許 可 執 照 亦 予 包 括 在 內, 法 律 上 尚 乏 明 文 規 定, 以 往 亦 無 類 似 解 釋 可 循 惟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準 此, 公 務 員 自 不 得 在 家 開 設 讀 經 班 從 事 營 業 或 營 利 之 行 為 ; 惟 倘 係 與 他 人 共 同 合 資 聘 請 師 資 教 導 雙 方 之 小 孩 者, 尚 無 牴 觸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依 本 部 92 年 8 月 5 日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決 議, 公 務 員 如 兼 任 具 有 官 股 股 權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附 註 : 本 部 92 年 8 月 5 日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公 務 員 得 否 兼 任 政 府 持 股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會 議 紀 錄 略 以 : 綜 據 各 與 會 機 關 意 見, 鑑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其 子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股 份 時,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得 為 該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且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持 有 其 子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股 份 時, 該 子 公 司 之 股 東 僅 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故 政 府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有 一 定 比 例 之 持 股, 則 可 推 論 政 府 對 該 子 公 司 具 有 延 伸 性 之 官 股 股 權 從 而, 原 奉 派 代 表 官 股 兼 任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再 同 時 兼 任 該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公 務 員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認 屬 為 公 司 之 發 起 人 者, 如 實 際 參 與 該 公 司 之 籌 集 設 立, 即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 至 於 公 務 員 有 無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之 籌 設, 應 就 具 體 個 案 審 認 之 ; 必 要 時, 並 應 由 該 公 務 員 自 行 舉 證 其 未 實 際 參 與 一 案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93 年 9 月 3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查 信 託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92 年 7 月 1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2 年 8 月 19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93 年 6 月 7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令 銓 敍 部 93 年 9 月 29 62
59 編 號 61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所 定 之 受 託 人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函 釋 內 容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託 人 係 信 託 業 或 信 託 行 為 訂 有 給 付 報 酬 者, 得 請 求 報 酬 是 以, 信 託 係 一 財 產 管 理 制 度, 冀 借 助 受 託 人 之 能 力 與 經 驗, 為 其 所 指 定 之 受 益 人 利 益 或 特 定 之 目 的, 積 極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且 此 管 理 處 分 權 於 不 違 反 信 託 本 旨, 公 序 良 俗 或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之 前 提 下, 信 託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約 定 其 內 容, 受 託 人 得 否 請 求 報 酬 及 得 請 求 報 酬 之 多 寡, 亦 依 其 信 託 行 為 之 約 定 內 容 而 定 三 另 有 關 受 託 人 之 資 格 要 件 乙 節, 按 本 法 所 稱 之 受 託 人 係 基 於 信 託 當 事 人 間 之 信 賴 基 礎, 而 依 信 託 行 為 就 信 託 財 產 為 管 理 處 分 之 具 有 權 利 能 力 及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故 本 法 對 受 託 人 之 資 格 除 於 第 21 條 定 有 消 極 要 件 外, 並 未 限 於 須 領 有 證 照 執 業 者 二 依 法 務 部 前 開 書 函 釋 意 旨, 信 託 法 所 稱 之 受 託 人 如 為 自 然 人 時, 除 須 無 信 託 法 第 21 條 所 定 消 極 要 件 外, 並 未 限 於 須 領 有 證 照 執 業 者, 故 就 本 部 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而 言, 受 託 人 依 委 託 人 之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尚 與 服 務 法 第 14 條 所 稱 之 業 務 有 別 ; 復 以 受 託 人 於 管 理 或 處 分 委 託 人 之 信 託 財 產 時, 有 無 經 營 商 業 之 行 為, 則 涉 及 具 體 事 實 之 認 定 基 此, 公 務 員 以 自 然 人 身 分 兼 任 信 託 法 所 稱 之 受 託 人, 與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業 務 之 規 定 無 涉, 惟 有 無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屬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仍 應 就 具 體 個 案 審 認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三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 指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人 民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經 經 濟 部 許 可, 得 在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 其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之 產 品 或 經 營 項 目, 依 據 國 家 安 全 及 產 業 發 展 之 考 慮, 區 分 為 禁 止 類 及 一 般 類, 由 經 濟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項 目 清 單 及 個 案 審 查 原 則, 並 公 告 之 但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投 資, 得 以 申 報 方 式 為 之 ; 其 限 額 由 經 濟 部 以 命 令 公 告 之 本 部 91 年 5 月 31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 三 公 務 員 正 當 合 法 之 投 資 行 為, 係 屬 私 經 濟 行 為, 原 難 以 全 面 禁 止, 亦 為 法 所 許 揆 諸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在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員 之 投 資 行 為, 促 使 公 務 員 能 專 心 職 務 努 力 從 公,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投 資 行 為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當 為 法 所 不 禁 四 前 開 之 投 資 行 為, 自 不 以 國 內 為 限, 國 外 ( 如 美 國 日 本 等 國 家 ) 之 投 資 行 為 亦 應 受 等 同 之 規 範 綜 上, 公 務 員 可 否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一 節, 尚 涉 上 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5 條 之 規 定, 宜 另 徵 詢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函 釋 文 號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3 年 11 月 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63
60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公 務 員 得 否 於 下 班 後 為 民 眾 畫 符 驅 魔 解 運 並 接 受 媒 體 雜 誌 採 訪 及 刊 登 廣 告 公 務 員 於 拍 賣 網 站 上 買 賣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員 不 得 靠 行 經 營 魚 貨 販 售 函 釋 內 容 及 經 濟 部 之 意 見 又 本 案 縱 經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及 經 濟 部 審 認 得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司 投 資 並 登 記 為 股 東 時, 仍 須 符 合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本 部 63 年 4 月 20 日 63 台 為 典 三 字 第 2541 號 函 略 以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所 謂 業 務, 係 指 運 用 腦 力 或 技 術 而 為 之 營 業 行 為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財 政 部 74 年 9 月 27 日 (74) 合 財 稅 第 號 函 略 以 : 設 館 從 事 為 他 人 命 理 卜 卦 擇 日, 係 屬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之 執 行 業 務 者 二 某 甲 於 下 班 後 為 民 眾 畫 符 驅 魔 及 解 運, 因 係 屬 以 技 藝 而 為 之 營 業 行 為, 為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業 務, 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尚 不 得 為 之 又 渠 接 受 媒 體 雜 誌 採 訪 及 於 都 會 通 報 與 某 有 線 電 視 台 刊 登 廣 告 招 攬 生 意 之 行 為, 因 具 經 營 商 業 之 性 質, 故 亦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 至 於 投 資 乃 指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用 資 本 於 事 業 之 謂, 其 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之 業 務 處 理 有 別 準 此, 公 務 員 於 拍 賣 網 站 上 買 賣 倘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之 性 質 ( 如 藉 架 設 網 站 買 賣 物 品 以 獲 取 利 益 之 營 利 目 的 ), 尚 難 謂 非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疇,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為 之 本 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但 書 所 指 投 資 與 同 條 前 段 之 經 營, 在 含 意 上 原 有 不 同, 經 營 原 為 規 度 謀 作 之 意, 經 濟 學 上 稱 之 為 欲 繼 續 經 濟 行 為 而 設 定 作 業 上 的 組 織, 亦 即 指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規 度 謀 作 業 務 之 處 理 而 言 準 此, 公 務 員 縱 係 靠 行 經 營 魚 貨 販 售, 惟 因 本 人 仍 實 際 參 與 規 度 謀 作, 故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由 權 責 機 關 先 予 停 職 並 移 付 懲 戒 ; 又 該 公 務 員 之 主 管 長 官 如 明 知 其 違 失 行 為 而 不 依 法 處 置 者, 自 亦 應 由 權 責 機 關 予 以 懲 處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94 年 1 月 7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4 年 6 月 13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銓 敍 部 94 年 9 月 27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64
61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公 務 員 任 公 職 前 所 經 營 之 獨 資 營 利 事 業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准 停 業, 惟 負 責 人 名 義 並 未 變 更, 是 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得 否 發 表 並 出 版 與 公 務 無 關 之 著 作 馬 祖 酒 廠 課 長 代 理 廠 長 期 間, 得 否 再 兼 任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擔 任 公 務 員 時 即 應 解 任 民 間 公 司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配 偶 名 義 申 請 為 營 利 事 業 或 經 銷 商 負 責 人 公 務 員 不 得 以 個 人 身 分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函 釋 內 容 公 務 員 任 公 職 前 所 經 營 之 獨 資 營 利 事 業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准 停 業, 惟 負 責 人 名 義 並 未 變 更 時, 是 否 仍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即 涉 該 獨 資 營 利 事 業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准 停 業 期 間, 是 否 仍 為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稱 之 營 利 事 業, 因 涉 各 專 業 法 規 規 定 及 具 體 事 實 認 定, 宜 由 服 務 機 關 查 明 事 實 後, 依 法 審 認 之 公 務 員 發 表 或 著 作 書 籍 出 版 收 受 報 酬, 尚 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至 公 務 員 參 加 出 版 社 所 舉 辦 之 促 銷 活 動, 如 有 兼 售 書 籍 或 從 事 具 商 業 宣 傳 之 行 為, 則 仍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馬 祖 酒 廠 課 長 某 甲 於 代 理 廠 長 期 間,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尚 不 得 兼 任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 又 某 甲 代 理 廠 長 期 間, 縱 係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兼 任 馬 祖 酒 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惟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亦 不 得 被 選 為 董 事 長 一 經 任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自 不 得 再 擔 任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否 則 即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惟 擔 任 公 務 員 前 之 投 資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於 任 公 務 員 同 時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及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且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者, 或 於 擔 任 公 務 員 後 所 投 資 之 行 為 符 合 : ( 一 )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所 監 督 ( 二 ) 僅 得 投 資 作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 三 ) 投 資 之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等 要 件, 則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尚 無 牴 觸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2504 號 解 釋 文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之 家 屬 經 營 商 業, 係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公 務 員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自 屬 公 務 員 直 接 經 營 商 業, 其 受 公 務 員 之 委 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公 務 員 之 計 算 為 之 者, 亦 屬 公 務 員 間 接 經 營 商 業 準 此, 公 務 員 如 以 配 偶 名 義 申 請 為 營 利 事 業 或 經 銷 商 負 責 人, 並 實 際 經 營 該 營 利 事 業 或 經 銷 商 者, 自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參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赤 崁 入 口 意 象 工 程 設 計 競 賽 案 之 投 標, 係 屬 從 事 承 攬 政 府 採 購 廠 商 之 商 業 行 為, 故 公 務 員 如 已 實 際 規 度 謀 作 參 與 該 採 購 案 之 投 標, 自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違 又 公 務 員 既 不 得 參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澎 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赤 崁 入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95 年 2 月 1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5 年 4 月 2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銓 敍 部 95 年 5 月 3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5 年 7 月 20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5 年 9 月 5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65
62 編 號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疑 義 理 處 簽 訂 承 攬 契 約 公 務 人 員 得 透 過 拍 賣 網 站 出 售 個 人 使 用 過 之 物 品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因 擔 任 停 業 中 之 民 營 公 司 負 責 人,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五 行 政 中 立 : 函 釋 內 容 口 意 象 工 程 設 計 競 賽 案 之 投 標, 自 亦 不 生 可 否 以 個 人 身 分 與 該 處 簽 訂 承 攬 契 約 之 疑 義 本 部 94 年 6 月 13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解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於 拍 賣 網 站 上 買 賣 倘 具 有 規 度 謀 作 之 性 質 ( 如 藉 架 設 網 站 買 賣 物 品 以 獲 取 利 益 之 營 利 目 的 ), 尚 難 謂 非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疇,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為 之 因 此, 公 務 員 如 僅 係 將 自 己 使 用 過 之 物 品, 或 買 來 尚 未 使 用 就 因 不 適 用, 或 他 人 贈 送 認 為 不 實 用 之 物 品 透 過 拍 賣 網 站 出 售, 因 未 具 規 度 謀 作 及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性 質, 尚 非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規 範 禁 止 之 行 為 案 經 函 准 經 濟 部 98 年 7 月 8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以, 公 司 辦 理 停 業 登 記 後, 意 謂 公 司 處 於 暫 時 停 止 營 業 之 狀 態 ; 惟 其 依 法 應 辦 理 之 變 更 登 記, 並 無 須 先 復 業 後 始 得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之 限 制 ; 又 已 登 記 之 公 司 負 責 人 並 不 因 該 公 司 辦 理 停 業 登 記 而 受 影 響, 其 仍 為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準 此, 已 登 記 為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既 不 受 公 司 辦 理 停 業 登 記 影 響, 而 仍 為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且 停 業 中 之 公 司, 亦 毋 須 俟 該 公 司 辦 理 復 業 登 記 後, 始 得 辦 理 負 責 人 變 更 登 記, 因 此, 某 甲 擔 任 停 業 中 之 國 貿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仍 有 違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函 釋 文 號 銓 敍 部 97 年 11 月 2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8 年 7 月 17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一 ) 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第 9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一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二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三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四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五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六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七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 第 2 項 )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行 政 資 源, 指 行 政 上 可 支 配 運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場 所 房 舍 及 人 力 等 資 源 ( 二 ) 利 用 多 元 管 道 宣 導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及 公 務 倫 理 與 公 義 社 會 事 宜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4 年 9 月 3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 請 各 機 關 運 用 所 屬 公 共 資 源 辦 理 多 元 宣 傳 ( 如 LED 電 子 看 板 跑 馬 燈 機 關 網 站 首 頁 機 關 刊 物 公 布 欄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等 ) 播 放 及 刊 登 宣 導 稿, 並 利 用 各 類 集 會 加 強 下 列 宣 導 : 1. 多 元 管 道 宣 導 文 稿 內 容 : 登 載 文 字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4 種, 以 及 公 務 倫 理 與 公 義 社 會 8 種 2. 網 站 或 電 子 信 箱 宣 導 : 運 用 機 關 網 站 或 機 關 電 子 信 箱, 宣 導 公 務 66
63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關 鍵 知 識 報 你 知 電 子 檔 3.LED 電 視 牆 宣 導 : 運 用 LED 電 視 牆 設 備, 播 放 歷 年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主 題 創 作 比 賽 得 獎 作 品, 包 括 創 意 漫 畫 及 徵 圖 ( 含 標 語 ) 作 品 9 篇 形 象 貼 圖 作 品 2 篇 及 動 畫 2 篇 陸 差 勤 管 理 一 員 工 卡 製 卡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 相 關 表 作 業 程 序 作 業 說 明 ( 含 注 意 事 項 ) 件 1.1: 欲 申 請 換 補 發 新 卡 者, 填 寫 桃 園 市 市 民 1. 申 請 人 填 寫 桃 桃 園 市 市 民 卡 ( 員 工 卡 ) 申 請 書 園 市 市 民 卡 ( 員 工 卡 ( 員 工 卡 ) 1.2: 繳 交 最 近 6 個 月 彩 色 半 身 正 面 脫 帽 卡 )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五 官 清 晰 白 色 背 景 之 2 吋 相 片 電 子 檔 2.1: 免 收 費 用 首 次 申 請 核 發 員 工 卡 者 申 請 人 於 各 機 關 間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之 事 由, 申 請 換 發 新 卡 者 桃 園 市 市 民 2. 確 認 製 卡 原 因 是 2.2: 每 張 費 用 50 元 卡 之 員 工 卡 否 需 收 費 卡 片 遺 失 作 業 須 知 持 卡 人 姓 名 或 其 他 身 分 識 別 資 料 依 法 發 生 變 更 人 為 因 素 之 卡 片 污 損 殘 缺, 致 無 法 辨 認 讀 寫 而 不 能 使 用 其 他 因 可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之 事 由, 致 不 能 使 用 3.1: 桃 園 市 民 卡 管 理 系 統 網 址 : ( 建 議 使 用 FIREFOX 瀏 覽 器 或 CHROME 瀏 覽 器 或 IE 瀏 覽 器 IE9( 含 ) 以 上 版 本 ) 桃 園 市 民 卡 3. 至 桃 園 市 民 卡 3.2: 人 事 人 員 初 次 登 入 帳 號 及 密 碼 均 為 身 分 證 管 理 系 統 教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申 字 號 育 訓 練 講 請 資 料 3.3: 至 桃 園 市 民 卡 管 理 系 統 填 妥 申 請 資 料 義 職 稱 中 後 報 送, 由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核 轉 桃 園 市 市 民 卡 印 英 對 照 表 卡 系 統 3.4: 繳 費 案 件 請 於 報 送 後 印 製 繳 費 單 4.1: 免 收 費 用 案 件 於 送 出 申 請 資 料 1 週 內,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領 取 空 4.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白 卡 繳 費 及 領 取 空 白 卡 4.2: 繳 交 費 用 案 件 於 送 出 申 請 資 料 1 週 內, 持 系 統 產 製 之 繳 費 單,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完 成 繳 費, 並 領 取 空 白 卡 備 註 67
64 5. 至 桃 園 市 市 民 卡 印 卡 系 統 完 成 製 卡 6. 交 回 管 控 卡 55.1: 持 管 控 卡 ( 登 入 印 卡 系 統 之 憑 證 ) 及 空 白 卡 至 市 府 14 樓 櫃 台 辦 理 製 卡 作 業 管 控 卡 5.2: 利 用 櫃 台 電 腦 之 桃 園 市 市 民 卡 印 卡 系 由 教 育 桃 園 市 市 民 統 操 作 製 卡 作 業 ( 櫃 台 服 務 人 員 可 提 供 協 助 ), 局 人 事 卡 印 卡 系 統 請 務 必 確 認 製 卡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室 承 辦 操 作 手 冊 5.3: 製 卡 時, 如 有 空 白 卡 毀 損 或 印 製 不 清 楚 情 人 提 形, 請 持 毀 損 卡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更 換, 再 重 新 製 供 卡 管 控 卡 僅 有 1 6.1: 完 成 製 卡 後, 將 管 控 卡 交 回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承 辦 人 員 張, 使 用 完 畢 請 務 必 交 回 叮 嚀 事 項 : ( 一 ) 員 工 卡 申 請 書 不 再 有 傳 統 卡 的 選 項, 同 仁 如 對 員 工 卡 晶 片 功 能 尚 有 疑 義, 可 選 擇 緩 辦 ( 二 ) 桃 園 市 民 卡 管 理 系 統 建 議 利 用 FIREFOX 瀏 覽 器 或 CHROME 瀏 覽 器 登 入, 以 確 保 系 統 功 能 正 常 運 作 ( 三 ) 於 市 民 卡 管 理 系 統 辦 理 卡 片 申 辦 時, 員 工 基 本 資 料 欄 位 中 有 機 關 名 稱 1 及 機 關 名 稱 2, 填 寫 範 例 如 下 : 1. 高 國 中 : 桃 園 市 立 ( 機 關 名 稱 1); 東 安 國 民 中 學 ( 機 關 名 稱 2) 2. 國 小 : 桃 園 市 平 鎮 區 ( 機 關 名 稱 1); 東 安 國 民 小 學 ( 機 關 名 稱 2) ( 四 ) 繳 費 案 件 (1 卡 50 元 ), 請 於 市 民 卡 管 理 系 統 印 製 繳 費 單, 並 持 單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繳 費, 方 可 續 辦 印 卡 作 業 ( 五 ) 停 卡 作 業 出 現 失 敗 訊 息, 係 因 持 卡 人 個 人 資 料 不 完 整 所 致, 請 利 用 資 料 修 改, 將 必 填 欄 位 補 齊, 再 執 行 停 卡 作 業 二 國 旅 卡 :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上 午 休 假 半 日 刷 國 民 旅 遊 卡 ( 以 下 簡 稱 國 旅 卡 ), 其 休 假 後 一 日 交 通 費 是 否 核 實 予 以 補 助 疑 義, 依 休 假 補 助 之 精 神, 休 假 補 助 之 發 給 應 與 休 假 結 合, 交 通 費 係 為 補 助 休 假 旅 遊 之 實 際 所 需, 自 亦 應 與 休 假 結 合 是 以, 有 關 周 一 上 午 請 休 假 半 日 持 國 旅 卡 於 旅 宿 業 刷 卡, 其 後 於 周 二 正 常 出 勤 及 刷 卡 之 交 通 費, 因 兩 者 未 相 連, 應 不 得 予 以 補 助 復 查 現 行 信 用 卡 制 度 本 身 係 以 日 為 紀 錄 單 位, 無 法 以 半 日 為 單 位, 爰 國 旅 卡 檢 核 系 統 僅 能 篩 選 出 刷 卡 日 期, 而 不 能 知 悉 其 為 上 半 日 或 下 半 日, 類 此 交 易 請 以 人 工 方 式 檢 核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11 月 1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號 函 ) 68
65 三 修 正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第 五 點 及 附 表, 並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行 政 院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院 授 人 培 字 第 號 函 ) ( 一 ) 摘 述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項 次 修 正 後 規 定 修 正 前 規 定 備 註 1 休 假 期 間 及 其 相 連 例 假 日 之 連 續 期 間, 任 一 日 在 旅 行 業 旅 宿 業 觀 光 遊 樂 業 刷 卡 消 費 者, 上 開 期 間 在 合 格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之 金 額, 均 可 併 入 補 助 範 圍 原 旅 行 業 等 三 類 消 費 在 連 續 假 日 期 間 之 休 假 當 日 ( 星 期 五 或 星 期 一 ) 刷 卡, 其 刷 卡 金 額 方 可 納 入 補 助 金 額, 如 僅 於 例 假 日 (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 刷 卡, 其 刷 卡 金 額 均 不 併 入 補 助 範 圍 放 寬 於 休 假 期 間 ( 星 期 五 或 星 期 一 ) 及 其 相 連 例 假 日 (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 之 連 續 假 日 期 間 內, 凡 具 旅 行 業 旅 宿 業 觀 光 遊 樂 業 等 三 行 業 刷 卡 合 格 消 費, 均 可 併 入 補 助 範 圍 2 觀 光 休 閒 及 藝 文 業 別 / 體 育 用 品 增 列 自 行 車 專 賣 店 細 項 分 類 新 增 細 項 分 類 3 觀 光 休 閒 及 藝 文 業 別 / 其 他 觀 光 服 務 業 增 列 攝 影 器 材 行 及 沖 洗 專 賣 店 細 項 分 類 新 增 細 項 分 類 ( 二 ) 範 例 說 明 : 項 次 1 2 案 例 說 明 某 甲 103 年 1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請 休 假 1 日,1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及 1 月 4 日 ( 星 期 六 ), 在 非 旅 行 業 旅 宿 業 及 觀 光 旅 遊 業 國 旅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1,000 元 及 2,000 元, 並 於 1 月 5 日 ( 星 期 日 ) 在 旅 行 業 旅 宿 業 及 觀 光 旅 遊 業 等 三 類 行 業 之 中, 以 國 旅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1 筆 為 3,000 元 某 乙 103 年 1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請 休 假 1 日,1 月 4 日 ( 星 期 六 ) 在 非 旅 行 業 旅 宿 業 及 觀 光 旅 遊 業 國 旅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2,000 元, 並 於 1 月 5 日 ( 星 期 日 ) 在 旅 行 業 旅 宿 業 及 觀 光 旅 遊 業 等 三 類 行 業 之 中, 以 國 旅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1 筆 為 3,000 元 請 領 情 形 修 正 前 合 於 補 助 消 費 金 額 為 1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國 旅 卡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消 費 1,000 元 無 合 於 補 助 消 費 金 額 修 正 後 合 於 補 助 消 費 金 額 如 下 : 1,000 元 (1 月 3 日 )+ 2,000 元 (1 月 4 日 )+ 3,000 元 2(1 月 5 日 2 倍 補 助 ) =9,000 元 合 於 補 助 消 費 金 額 如 下 : 2,000 元 (1 月 4 日 )+ 3,000 元 2 (1 月 5 日 2 倍 補 助 )= 8,000 元 四 有 關 桃 園 市 政 府 天 然 災 害 停 班 停 課 現 行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 69
66 ( 一 ) 依 據 桃 園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市 府 )104 年 12 月 4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二 ) 依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天 然 災 害 期 間, 決 定 發 布 通 報 停 班 停 課 之 權 責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係 由 市 長 決 定 發 布 ; 另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依 轄 區 地 形 地 貌 交 通 及 地 區 性 之 不 同, 授 權 所 屬 區 長 決 定 發 布, 並 應 通 報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再 將 決 定 發 布 情 形 通 報 或 彙 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總 處 ) ( 三 ) 本 案 ( 通 案 性 通 報 ) 維 持 現 行 由 市 長 決 定 並 由 市 府 統 一 發 布 停 班 停 課 訊 息, 另 各 校 ( 個 案 性 通 報 ) 如 因 天 然 災 害 造 成 交 通 水 電 供 應 中 斷 或 供 應 困 難, 影 響 通 行 上 班 上 課 安 全 或 有 致 災 之 虞 時, 校 長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自 行 決 定 學 校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並 通 知 所 屬 員 工 學 生 及 陳 報 本 局 備 查 另 應 配 合 填 報 天 然 災 害 通 報 單, 以 傳 真 方 式 報 本 局 及 市 府 人 事 處, 並 由 市 府 人 事 處 以 ECPA 上 網 方 式 通 報 至 人 事 總 處 ( 二 級 機 關 / 學 校 ) 天 然 災 害 通 報 單 通 報 單 位 聯 絡 人 通 報 日 期 聯 絡 電 話 通 報 內 容 機 關 首 長 ( 或 授 權 人 ) 簽 章 : 備 註 : 本 表 請 核 章 後 傳 真 至 所 屬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同 時 副 知 本 府 人 事 處 ( 傳 真 : ),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 轉 7336) 五 銓 敘 部 函,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5 項 陪 產 假 規 70
67 定 修 正 後,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分 娩, 其 得 依 陪 產 假 請 假 期 間 內 請 求 最 多 5 日 之 陪 產 假 ( 教 育 部 104 年 1 月 5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六 教 師 得 視 需 要 合 併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規 定 之 哺 乳 時 間 為 每 日 1 次, 每 次 以 1 小 時 為 度 ( 教 育 部 104 年 4 月 7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七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懷 孕 身 體 不 適 或 產 檢 需 要, 仍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請 產 前 假, 尚 不 受 勞 動 部 令 釋 所 稱, 經 擇 定 請 假 單 位 後 即 不 得 變 更 之 限 制, 亦 不 另 核 給 5 日 產 檢 假 ( 教 育 部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八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3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緊 急, 依 其 文 義 即 有 嚴 重 而 急 迫 之 意, 是 公 務 人 員 遇 有 不 可 預 見 之 緊 急 事 故, 因 事 起 倉 促 時 效 急 迫, 難 期 待 其 得 事 先 請 假 或 俟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再 予 處 理, 或 非 即 刻 處 置 恐 致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遭 遇 突 發 危 難 等 情 形,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審 酌 個 案 情 形, 准 駁 其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 又 為 利 人 員 差 勤 之 管 理, 必 要 時, 機 關 得 於 差 勤 系 統 增 置 補 請 假 理 由 之 欄 位, 以 為 機 關 首 長 准 駁 補 請 假 申 請 之 參 據 另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緊 急 事 故 之 認 定, 亦 比 照 辦 理 ( 教 育 部 104 年 9 月 7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 九 原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人 員 已 請 產 檢 假, 嗣 轉 任 為 聘 僱 人 員, 其 產 前 假 之 核 給, 服 務 機 關 應 在 不 重 複 給 假 原 則 下, 以 8 日 產 前 假 扣 除 前 已 核 給 之 產 檢 假 日 數, 再 核 給 所 餘 之 產 前 假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9 月 1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 十 銓 敘 部 104 年 9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病 假 ( 含 生 理 假 ) 事 假 合 計 已 滿 33 日 ( 按 : 病 假 28 日 及 事 假 5 日 ) 時, 倘 仍 有 請 生 理 假 之 需 求, 依 勞 動 部 104 年 9 月 8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釋, 於 每 月 1 日 額 度 內, 得 再 請 扣 除 俸 ( 薪 ) 給 之 生 理 假, 且 該 等 生 理 假 不 作 為 其 考 績 之 考 量 因 素 另 查 教 師 亦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適 用 對 象, 爰 有 關 女 性 教 師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生 理 假, 亦 比 照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即 女 性 教 師 請 病 假 ( 含 生 理 假 ) 事 假 合 計 已 滿 35 日 ( 按 : 病 假 28 日 及 事 假 7 日 ) 時, 倘 仍 有 請 生 理 假 之 需 求, 依 上 開 勞 動 部 令 釋, 於 每 月 1 日 額 度 內, 得 再 請 扣 除 薪 給 之 生 理 假, 且 該 等 生 理 假 不 作 為 其 考 核 之 考 量 因 素 ( 教 育 部
68 年 9 月 30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 十 一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14 日 應 休 畢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當 年 度 未 休 假 之 日 數 不 得 保 留, 但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學 校 核 准 無 法 休 假 時, 得 酌 予 獎 勵 ; 至 其 於 學 年 終 分 娩 之 請 假 疑 義, 基 於 公 教 一 致 性, 參 酌 銓 敘 部 80 年 1 月 24 日 (80)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年 終 分 娩, 既 有 生 產 之 事 實, 自 應 核 給 娩 假, 不 宜 延 後 申 請 或 重 覆 核 給 休 假 (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十 二 教 師 出 國 後, 因 病 由 當 地 醫 師 治 療,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得 否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疑 義, 基 於 公 教 一 致 性, 參 酌 銓 敘 部 86 年 9 月 24 日 86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意 旨, 以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合 法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申 請 病 假, 並 得 由 學 校 校 長 依 據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載 病 情 輕 重 及 約 需 治 療 之 時 間 審 酌 事 實 需 要, 核 給 延 長 病 假, 惟 准 假 與 否 係 屬 學 校 校 長 職 權 (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十 三 銓 敘 部 104 年 12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轉 勞 動 部 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 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補 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法 )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以, 受 僱 者 於 安 胎 休 養 請 假 期 間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喪 亡,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可 請 假 之 期 限 內, 得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 其 有 產 前 檢 查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者, 得 改 請 產 檢 假 茲 以 公 務 人 員 為 性 平 法 適 用 對 象, 是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安 胎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休 養 期 間, 依 上 開 勞 動 部 令 釋, 如 發 生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死 亡 事 實,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給 假 期 間 內,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如 尚 有 未 實 施 之 產 前 假 亦 得 改 請 產 前 假, 請 畢 所 需 之 婚 假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後 仍 有 安 胎 之 需 求, 基 於 行 政 作 業 之 簡 化, 得 無 庸 檢 證 續 請 安 胎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另 查 教 師 亦 為 性 平 法 適 用 對 象, 爰 女 性 教 師 因 安 胎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休 養 期 間, 如 發 生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死 亡 事 實,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給 假 期 間 內,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如 尚 有 未 實 施 之 產 前 假 亦 得 改 請 產 前 假, 請 畢 所 需 之 婚 假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後 仍 有 安 胎 之 需 求, 基 於 行 政 作 業 之 簡 化, 得 無 庸 檢 證 續 請 安 胎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 教 育 部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十 四 銓 敘 部 104 年 12 月 1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為 營 造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生 育, 並 考 量 母 體 分 娩 或 流 產 後 需 時 休 養, 爰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 例 如 72
69 胎 兒 早 產 或 因 疾 病 治 療 需 要 而 提 前 分 娩 或 引 產 等 ) 而 提 前 於 年 終 分 娩 或 流 產, 依 規 定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致 當 年 度 14 日 以 內 之 休 假 無 法 休 畢 者, 得 先 請 該 等 休 假 後, 續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該 部 80 年 1 月 24 日 80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102 年 8 月 1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與 102 年 11 月 2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以 及 該 部 歷 次 函 釋 與 本 解 釋 未 合 部 分, 均 停 止 適 用 另 基 於 事 理 相 通, 並 參 酌 上 開 銓 敘 部 函 釋, 爰 女 性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 例 如 胎 兒 早 產 或 因 疾 病 治 療 需 要 而 提 前 分 娩 或 引 產 等 ) 而 提 前 於 學 年 終 分 娩 或 流 產, 依 規 定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致 當 學 年 度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以 內 之 休 假 無 法 休 畢 者, 得 先 請 該 等 休 假 後, 續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教 育 部 歷 次 函 釋 與 本 解 釋 未 合 部 分, 均 停 止 適 用 ( 教 育 部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十 五 銓 敘 部 104 年 12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茲 據 勞 動 部 104 年 11 月 26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民 法 第 1123 條 所 定 之 家 屬 或 視 為 家 屬 者, 為 性 平 法 第 20 條 所 稱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家 庭 成 員, 又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必 要 時 得 請 其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定 家 庭 照 顧 假, 係 配 合 上 開 性 平 法 規 定 予 以 訂 定, 是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家 庭 成 員 範 疇, 請 依 上 開 勞 動 部 函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 柒 訓 練 進 修 本 局 業 於 104 年 11 年 12 日 府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訂 定 桃 園 市 市 立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實 施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自 105 學 年 度 起 各 校 於 每 年 九 月 底 前 應 將 當 學 年 度 所 有 參 加 各 項 進 修 之 教 師 ( 含 校 長 ) 進 修 名 冊 自 行 造 冊 列 管, 毋 須 函 報 教 育 局 備 查 捌 約 聘 ( 僱 ) 及 臨 時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一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所 負 離 職 後 利 益 迴 避 及 保 守 職 務 機 密 等 義 務 如 須 較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更 為 嚴 謹, 請 於 聘 用 契 約 訂 定 ( 本 府 104 年 7 月 7 日 桃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 二 各 校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所 負 離 職 後 利 益 迴 避 及 保 守 職 務 機 密 等 義 務 如 須 較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更 為 嚴 謹, 請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於 聘 用 契 約 訂 定 ( 銓 敘 部 104 年 6 月 29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 三 重 申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應 以 人 事 費 ( 或 用 人 費 ) 可 支 應 者 為 限 ( 本 73
70 府 104 年 10 月 28 日 府 人 企 字 第 號 函 ) 四 為 簡 化 各 校 報 送 教 育 局 層 轉 新 聘 聘 用 人 員 報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後 各 校 辦 理 開 新 聘 案 件 所 附 契 約 書 影 本 及 履 歷 表 正 本 等 資 料, 得 由 原 紙 本 報 送 改 採 經 該 校 人 事 單 位 確 認 無 誤, 加 蓋 職 章 及 與 正 本 相 符 章, 並 於 掃 瞄 後 透 過 該 部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報 送 附 件 之 方 式 處 理 ( 本 府 105 年 1 月 6 日 桃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五 為 避 免 人 事 費 用 排 擠 施 政 所 需 支 出 造 成 財 政 結 構 過 於 僵 化, 並 於 兼 顧 施 政 需 要 及 財 政 負 擔 下 撙 節 用 人, 請 各 校 依 相 關 原 則 辦 理 ( 本 府 105 年 1 月 6 日 府 人 企 字 第 號 函 ) 六 有 關 各 機 關 ( 學 校 ) 進 用 約 聘 僱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請 確 實 依 規 定 落 實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流 程 詳 參 附 件 (105 年 2 月 17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 一 ) 函 報 進 用 流 程 及 單 位 : 人 員 類 別 約 聘 僱 計 畫 決 定 擬 任 人 員 函 報 約 聘 僱 名 冊 備 註 年 度 計 畫 內 約 聘 僱 人 員 函 報 教 育 局 函 報 教 育 局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約 聘 營 養 師 ( 含 職 代 ) 約 聘 僱 護 理 師 ( 含 職 代 ) 及 約 聘 專 任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6 個 月 以 上 : 函 報 教 育 局 未 滿 6 個 月 :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6 個 月 以 上 : 函 報 教 育 局 未 滿 6 個 月 : 學 校 學 校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函 報 本 府 ( 人 事 處 ) 約 聘 人 員 於 報 到 1 個 月 內 函 報 教 育 局 層 轉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 二 ) 注 意 事 項 及 檢 附 證 件 : 1. 進 用 核 定 : 各 校 請 於 人 選 確 定 後, 檢 具 下 列 證 件 函 報 本 局 簽 請 市 長 同 意 後, 方 得 公 告 錄 取 進 用 (1) 市 府 核 定 計 畫 原 函 及 附 件 (2) 事 求 人 徵 才 公 告 (3) 甄 選 結 果 (4) 正 備 取 人 員 簡 歷 表 學 經 歷 證 明 等 2. 人 員 報 到 後 1 個 月 內 檢 具 下 列 證 件 送 本 府 ( 人 事 處 ) 辦 理 聘 僱 用 名 冊 備 查 : ( 1 ) 進 用 准 簽 影 本 或 本 局 原 函 ( 2 ) 聘 僱 用 名 冊 ( 3 ) 市 府 核 定 計 畫 原 函 及 附 件 ( 4 ) 事 求 人 徵 才 公 告 (5) 學 經 歷 證 件 74
71 3. 聘 用 人 員 報 到 1 個 月 內 檢 具 下 列 證 件 函 報 本 局 層 轉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 ( 1 ) 市 府 核 定 計 畫 原 函 及 附 件 ( 2 ) 市 府 名 冊 備 查 文 ( 3 ) 契 約 書 ( 加 蓋 關 防 ) ( 4 ) 公 務 人 ( 三 ) 臨 時 人 員 員 簡 式 履 歷 表 正 本 ( 需 核 章 ) 1. 依 據 104 年 2 月 13 日 府 人 企 字 第 號 函, 員 額 控 管 之 權 責 單 位 由 人 事 單 位 主 責, 爰 此 人 事 人 員 須 掌 握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員 額 另 自 104 年 度 起, 臨 時 人 員 員 額 需 經 市 府 核 定 後 始 能 進 用 2.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流 程 及 注 意 事 項 : (1) 核 定 計 畫 : 各 校 需 提 報 臨 時 人 員 計 畫 表, 經 市 府 核 定 計 畫, 始 有 該 員 額 得 進 用 (2) 依 臨 時 人 員 計 畫 徵 才 :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根 據 預 算 及 擬 定 臨 時 人 員 計 畫, 經 報 府 核 定 後, 據 以 訂 定 徵 才 資 格 條 件,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3) 公 開 甄 選 : 以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辦 理, 擇 優 錄 取 足 以 勝 任 擬 任 工 作 之 人 員, 並 符 合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4) 進 用 核 定 : 各 校 請 於 人 選 確 定 後, 檢 具 進 用 計 畫 表 徵 選 公 告 甄 選 結 果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及 學 經 歷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本 局, 簽 請 市 長 同 意 後, 方 得 公 告 錄 取 進 用 ( 除 警 衛 廚 工 及 特 教 助 理 員 以 外 之 各 類 臨 時 人 員 ) (5) 為 避 免 任 用 私 人, 請 各 校 於 辦 理 臨 時 人 員 甄 選 時, 確 實 依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落 實 公 開 甄 審 (6) 為 落 實 人 員 精 簡 政 策, 各 校 若 非 新 增 業 務 或 專 案 業 務 者, 欲 申 請 新 增 之 臨 時 人 員 員 額 者, 請 專 案 函 報, 或 於 年 度 員 額 提 報 時 一 併 納 入 新 增 七 請 各 機 關 配 合 辦 理 如 下 : ( 一 ) 為 求 兼 籌 並 顧 依 法 行 政 及 適 才 適 所, 以 維 護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形 象 及 用 人 效 能, 避 免 任 用 私 人, 請 各 機 關 ( 學 校 ) 於 辦 理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約 聘 僱 人 員 或 清 潔 隊 員 時, 確 實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及 本 府 等 相 關 規 定, 落 實 公 開 甄 選 ( 二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人 事 總 處 )87 年 8 月 6 日 87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與 聘 用 人 員 均 屬 機 關 臨 時 性 用 人, 進 用 方 式 相 近, 基 於 人 事 法 制 之 一 致 性, 應 比 照 聘 用 人 員 之 規 範, 約 僱 人 員 仍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 含 新 聘 僱 及 續 聘 僱 ), 故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請 確 實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2 月 15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將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納 入 聘 ( 僱 ) 用 契 約 規 範 並 加 附 具 結 書, 以 落 實 迴 避 任 用 規 75
72 定 ( 本 府 101 年 11 月 30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及 102 年 6 月 10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人 事 總 處 102 年 8 月 15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轉 監 察 院 102 年 8 月 8 日 院 台 申 貳 字 第 號 函 ) ( 三 ) 進 用 約 聘 僱 人 員 需 依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及 考 核 要 玖 人 事 資 訊 推 廣 點 辦 理 ( 本 府 104 年 5 月 20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為 確 保 D5 數 據 填 報 的 正 確 性, 本 局 將 每 月 隨 機 選 擇 3 所 學 校 進 行 抽 查, 被 選 中 的 學 校, 請 準 備 以 下 資 料 送 本 局 人 事 室, 以 供 查 驗 : 1 2 年 度 預 算 書 編 列 之 各 類 員 額 數 影 本 學 校 人 員 名 冊 3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檢 附 留 職 停 薪 函 (1) 預 算 書 上 應 有 職 員 約 聘 僱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等 員 額 數 (2) 如 抽 查 月 份 之 預 算 員 額 與 預 算 書 所 列 員 額 有 入, 應 簡 要 說 明 (1) 以 人 事 費 進 用 之 人 員 (2) 名 冊 中 應 列 有 姓 名 員 額 類 別 ( 職 員 校 長 專 任 教 師 實 缺 代 理 教 師 聘 用 技 工 等 ) 職 員 官 等 ( 職 等 不 用 寫 ) 性 別 資 料 並 依 員 額 別 官 等 性 別 排 序 4 約 聘 ( 僱 ) 人 員 檢 附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及 聘 ( 僱 ) 用 名 冊 ( 或 本 局 同 意 進 用 函 ) 5 6 有 提 報 考 試 缺 職 缺 商 調 或 遴 補 中 人 事 總 處 同 意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函 文 或 其 發 文 字 號 (1) 商 調 函 或 對 外 公 開 之 徵 才 公 告 (2) 同 意 借 調 之 相 關 文 書 ( 尚 未 歸 建 之 證 明 資 料 ) 拾 待 遇 福 利 一 自 105 年 2 月 起, 有 關 A3: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管 理 系 統 每 月 待 遇 資 料 校 對, 請 各 校 於 每 月 5 日 前 將 出 納 薪 資 清 冊 excel 檔 及 A3 待 遇 校 對 清 冊 上 傳 至 二 104 年 6 月 10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經 行 政 院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令 定 自 104 年 12 月 27 日 施 行 三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業 經 教 育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 教 育 部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E 號 函 ) 76
73 四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導 師 及 特 殊 教 育 職 務 加 給 是 否 納 入 104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案, 以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係 以 軍 公 教 人 員 共 同 支 給 之 待 遇 項 目 為 計 支 內 涵, 爰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後, 導 師 費 及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縱 已 改 為 職 務 加 給 性 質, 亦 不 得 納 入 教 育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計 支 內 涵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 教 國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 五 有 關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導 師 職 務 加 給 及 特 殊 教 育 職 務 加 給 徵 免 所 得 稅 一 案, 導 師 費 免 納 所 得 稅, 另 特 教 津 貼 則 按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 類 薪 資 所 得 規 定 課 稅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 教 國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 六 有 關 擔 任 導 師 或 特 殊 教 育 者 之 職 務 加 給 應 否 納 入 健 保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疑 義 案, 教 育 人 員 投 保 金 額 應 包 含 本 ( 年 功 ) 俸 各 項 加 給 及 學 術 研 究 費, 教 育 人 員 之 導 師 費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等, 已 依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明 訂 為 職 務 加 給, 依 規 定 即 應 計 入 健 保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保 險 費 調 整 後 之 投 保 金 額 請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最 遲 於 105 年 2 月 底 前 通 知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所 屬 分 區 業 務 組, 並 自 通 知 之 次 月 1 日 生 效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 教 國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 拾 壹 退 休 撫 卹 一 每 期 三 節 慰 問 金 月 退 休 ( 月 撫 慰 年 撫 卹 ) 金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請 於 發 放 完 竣 後 至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整 合 平 臺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作 業 及 路 徑 如 下 : ( 一 )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法 作 業 : 1. 春 節 ( 端 午 中 秋 節 )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整 合 平 臺 / 年 終 與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2. 其 他 人 員 照 護 春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整 合 平 臺 / 年 終 與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其 他 人 員 照 護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3. 技 工 工 友 照 護 春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維 護 作 業 : 整 合 平 臺 / 年 終 與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技 工 工 友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維 護 /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 二 ) 月 退 休 金 發 法 作 業 :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 整 合 平 臺 /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 發 放 作 業 / 領 取 類 別 點 選 月 退 休 金 / 發 放 確 認 及 統 計 專 區 /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 三 ) 月 撫 慰 金 發 法 作 業 : 整 合 平 臺 /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 發 放 作 業 / 領 取 類 別 點 選 月 撫 慰 金 / 發 放 確 認 及 統 計 專 區 /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 四 )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法 作 業 :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 年 終 與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系 統 /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作 業 // 點 選 發 放 確 認 鍵 發 放 作 業 77
74 二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曾 任 自 立 幼 稚 園 導 師 年 資, 得 否 折 算 點 數 計 列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一 案 : 茲 據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臺 灣 省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自 立 幼 稚 園 ( 班 ) 試 行 要 點 係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教 育 廳 於 62 年 8 月 8 日 訂 頒, 復 於 62 年 12 月 27 日 修 正 發 布 該 要 點 之 第 10 條 及 第 11 條 經 檢 視 試 行 要 點 內 容, 定 有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自 立 幼 稚 園 ( 班 ) 主 任 及 教 師 之 規 定, 未 有 得 設 導 師 及 發 給 導 師 費 之 相 關 規 範 以 臺 灣 省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自 立 幼 稚 園 ( 班 ) 試 行 要 點 並 未 訂 有 得 設 導 師 及 發 給 導 師 費 之 規 定, 爰 本 案 教 師 68 學 年 度 至 77 學 年 度 曾 任 貴 屬 桃 園 區 桃 園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自 立 幼 稚 園 導 師 年 資, 應 非 屬 編 制 內 且 有 實 際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職 務, 爰 無 上 開 積 點 制 規 定 之 適 用 ( 教 育 部 105 年 2 月 4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號 函 ) 三 有 關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教 育 人 員 亡 故 後, 倘 無 遺 族,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所 立 之 合 法 遺 囑 指 定 人, 得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規 定 申 請 領 受 撫 慰 金 一 案 :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教 育 人 員 亡 故 後, 倘 無 遺 族,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所 立 之 合 法 遺 囑 指 定 人, 得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申 請 領 受 撫 慰 金 (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號 書 函 辦 理 ) 四 因 應 銓 敘 部 教 育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為 整 合 行 政 作 業, 共 同 建 置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整 合 平 臺, 請 各 校 人 事 人 員 須 於 該 平 臺 登 載 載 入 退 休 ( 職 ) 金 審 定 資 料, 惟 為 確 保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及 穩 定 性, 請 各 校 仍 依 現 行 傳 送 資 料 之 方 式, 平 行 作 業 將 資 料 依 退 撫 媒 體 檔 說 明, 於 每 月 2 日 前 將 資 料 以 寄 送 至 本 局 承 辦 人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俾 憑 彙 辦 至 桃 園 市 政 府 媒 體 檔 案 說 明 提 供 政 務 人 員 公 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月 退 ( 撫 ) 金 軍 人 退 休 俸 之 檔 案 格 式 ( 一 ) 媒 體 檔 案 格 式 紀 錄 長 度 (RECORD LENGTH):70 BYTES 序 號 欄 位 名 稱 資 料 起 始 長 度 備 型 態 位 置 註 1 異 動 別 X : 新 增 2 身 分 證 號 X 2 10 英 文 字 大 寫 3 民 國 前 註 記 X 12 1 民 國 前 為 -, 民 國 後 為 4 出 生 日 期 X 13 7 YYYMMDD, 年 份 右 靠 左 補 零 5 姓 名 X 姓 名 左 靠, 每 個 字 間 不 必 空 白 78
75 6 類 別 X : 月 退 金, 2 : 月 撫 金 7 起 始 日 期 X 33 7 YYYMMDD, 數 字 右 靠 左 補 零 8 截 止 日 期 X 40 7 YYYMMDD, 數 字 右 靠 左 補 零 ; 無 資 料 者 請 留 空 白 9 機 關 代 碼 X 行 政 院 提 供 之 機 關 代 碼 10 預 留 空 白 X 空 白 ( 一 ) 媒 體 規 格 1 資 料 內 碼 需 為 : (1) ASCII CODE, 中 文 部 分 請 用 BIG-5 碼 (2) 每 筆 紀 錄 (RECORD)( 含 最 後 一 筆 紀 錄 ) 以 ASCII 0D 0A 二 個 BYTE 區 隔 ( 表 示 END-OF-RECORD); 檔 案 結 束 以 ASCII 1A 代 表 結 束 ( 表 示 END-OF-FILE) 如 使 用 dbaseiii CLIPPER 套 裝 軟 體 所 產 生 之 檔 案, 請 轉 成 本 文 檔 (TEXT- FILE) ( 二 ) 提 供 方 式 1 請 於 新 增 案 件 發 生 之 次 月 第 三 個 工 作 日 前 申 報 勞 保 局, 爾 後 按 月 提 供 異 動 資 料 2 提 供 月 撫 慰 金 之 資 料, 媒 體 檔 案 請 鍵 入 請 領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 非 亡 故 者 ), 起 始 日 期 請 鍵 入 請 領 人 之 請 領 起 始 年 月 日 ( 三 ) 範 例 大 有 國 中 ( X) 欲 申 報 李 大 同 ( 身 分 證 號 B , 出 生 日 期 : 20 年 10 月 23 日 ) 於 93 年 1 月 16 日 已 領 取 公 教 人 員 月 退 休 金 之 資 料 格 式 如 下 1B 李 大 同 X 異 動 別 別 身 分 證 號 號 出 生 日 期 領 受 人 姓 名 類 別 起 始 日 期 ( 退 休 生 效 日 或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起 始 日 ) 五 104 年 退 休 ( 伍 )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對 象, 按 月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 之 基 準 數 額 為 新 臺 幣 2 萬 5,000 元 以 下 ( 行 政 院 104 年 5 月 27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 機 關 代 碼 六 轉 知 銓 敘 部 函 以, 對 於 涉 嫌 殺 害 公 務 人 員 之 遺 族, 應 俟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非 屬 故 意 犯 罪 者, 始 得 請 領 撫 慰 金, 並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請 求 權 時 效, 79
76 請 查 照 ( 銓 敘 部 104 年 10 月 20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 七 銓 敘 部 函 以, 亡 故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因 過 失 致 該 故 員 死 亡, 得 准 其 申 領 撫 慰 金 (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號 函 ) 八 轉 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函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亡 故, 機 關 若 依 規 定 已 於 退 休 前 致 贈 退 休 紀 念 品, 免 予 繳 回 一 案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10 月 27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 九 銓 敘 部 函 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鄉 長 期 間 涉 案 遭 解 除 職 務 者, 該 段 曾 任 鄉 長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號 函 ) 十 有 關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教 育 人 員 亡 故 後, 倘 無 遺 族,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所 立 之 合 法 遺 囑 指 定 人, 得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規 定 申 請 領 受 撫 慰 金 (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號 書 函 ) 十 一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銓 敘 部 100 年 7 月 1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所 定 非 僅 承 攬 政 府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所 僱 用 之 全 職 工 作, 且 任 職 期 間 所 領 薪 資 確 實 證 明 全 部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停 止 月 退 休 金 並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 銓 敘 部 104 年 11 月 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 十 三 配 合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修 正, 銓 敘 部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令 釋 公 務 人 員 自 殺 者 不 得 辦 理 撫 卹 之 規 定, 溯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廢 止 ; 相 關 事 宜 應 回 歸 103 年 8 月 12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辦 理 ( 銓 敘 部 104 年 11 月 30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 十 四 轉 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函 以, 退 休 ( 伍 )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依 規 定 計 算 後, 總 金 額 若 有 不 滿 新 臺 幣 1 元 之 餘 數, 以 四 捨 五 入 進 位 方 式 辦 理, 請 查 照 並 配 合 辦 理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12 月 23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 十 五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105 年 退 休 申 請 案, 倘 係 因 初 任 教 師 起 聘 日 期 經 本 府 同 意 溯 自 當 年 度 8 月 1 日, 而 使 其 退 休 年 資 符 合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者, 請 學 校 檢 附 當 事 人 申 請 書 函 報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本 局 將 據 以 同 意 補 列 入 105 年 申 請 退 休 名 單 十 六 服 務 獎 章 請 頒 及 請 款 流 程 : 80
77 ( 一 ) 線 上 請 頒 : 自 退 休 ( 職 ) 案 資 遣 案 審 定 或 核 定 或 辭 職 令 發 布 之 日 起, 至 退 休 ( 職 ) 資 遣 或 辭 職 生 效 日 後 三 個 月, 或 自 死 亡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至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 服 務 獎 章 請 頒 系 統 作 業 層 轉 教 育 局, 由 教 育 局 初 審 並 彙 送 人 事 處 ( 二 ) 至 教 育 局 領 取 獎 章 及 證 書 : 人 事 處 函 轉 教 育 局 轉 發 學 校 獎 章 及 證 書 ( 三 ) 報 人 事 處 核 定 獎 勵 金 : 檢 附 獎 勵 金 申 請 書 證 書 影 本 及 核 定 函 影 本 函 報 ( 四 ) 報 教 育 局 請 款 : 檢 附 統 一 收 據 及 獎 勵 金 核 定 函 報 局 請 款 拾 貳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足 額 進 用 :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規 定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總 人 數 在 34 人 以 上 者, 進 用 具 有 就 業 能 力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三 請 各 校 應 確 實 掌 控 每 月 1 日 參 加 公 勞 保 人 數 並 覈 實 填 報 及 足 額 進 用, 對 於 各 校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動 態, 如 有 異 動, 應 事 先 規 劃 適 當 職 缺 以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81
78 ( )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 僱 ) 人 員 聘 ( 僱 ) 用 作 業 流 程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本 府 本 局 1. 因 業 務 需 要 或 中 央 補 助 地 方 專 案, 新 增 約 聘 ( 僱 ) 人 員 2. 專 案 簽 會 相 關 單 位 經 首 長 核 准 後 原 簽 送 至 本 府 人 事 處 辦 理 核 定 3. 年 度 約 聘 僱 人 員 聘 僱 用 計 畫 書 表 或 是 用 利 否 人 益 符 單 衝 合 位 突 迴 應 等 避 先 規 任 查 定 用 核 2. 人 事 處 核 定 約 聘 ( 僱 ) 計 畫 表 並 函 送 本 局 函 轉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82
79 3. 人 員 進 用 用 人 單 位 經 公 開 甄 選 後 簽 經 首 長 圈 選 後, 函 報 至 本 局 簽 請 市 長 同 意 後, 函 復 用 人 單 位 通 知 當 事 人 報 到, 並 刊 登 錄 取 公 告 附 件 : 1. 市 府 核 定 計 畫 原 函 及 附 件 2. 事 求 人 徵 才 公 告 3. 甄 選 結 果 4. 正 備 取 人 員 簡 歷 表 學 經 歷 證 明 等 ) 3.1 約 聘 僱 人 員 ( 職 代 ) 續 聘 僱 用 人 單 位 於 當 年 度 12 月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報 請 本 局 簽 請 市 長 同 意 續 聘 僱 後, 函 復 用 人 單 位 辦 理 續 聘 僱 ( 不 含 專 輔 營 養 師 航 空 城 棒 球 隊 護 理 師 或 營 養 師 職 代 ) 附 件 : 1. 年 終 考 核 表, 考 列 乙 等 者, 需 額 外 檢 附 進 用 後 平 時 考 核 表 2. 續 聘 僱 用 名 冊 結 案 4. 人 員 報 到 ( 續 聘 僱 ) 後 1 個 月 內 用 人 單 位 應 備 齊 新 進 人 員 相 關 證 件 送 本 府 人 事 處 辦 理 聘 ( 僱 ) 用 名 冊 備 查 附 件 :( 續 聘 僱 者 4.5 免 附 ) 1. 進 用 准 簽 影 本 或 本 局 原 函 2. 聘 ( 僱 ) 用 名 冊 3. 市 府 核 定 計 畫 原 函 及 附 件 4. 事 求 人 徵 才 公 告 5. 學 經 歷 證 件 5. 聘 用 人 員 報 到 1 個 月 內 函 報 本 局 層 轉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附 件 : 1. 市 府 核 定 計 畫 原 函 及 附 件 2. 市 府 名 冊 備 查 文 3. 契 約 書 ( 加 蓋 關 防 ) 4. 新 聘 者 另 附 公 務 人 員 簡 式 履 歷 表 正 本 ( 需 核 章 ) 及 學 經 歷 證 書 影 本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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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居 住 者 的 税 金 關 於 非 居 住 者 的 日 本 房 地 產 税 金 回 答 個 人 所 得 税 印 紙 税 不 動 産 取 得 税 登 録 免 許 税 固 定 資 産 税 都 市 計 画 税 常 見 詢 問 Q&A 個 人 所 得 税 為 原 則 上 対 納 税 義 務 者 的 個 人 之 所 得 課 税 的 税 金 非 居 住 者 購 買 房 地 產, 収 取 租 金 時, 需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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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A 4 6 6 7 10 11 13 17 18 21 24 32 36 5 19 23 27 28 30 32 36 44 45 46 46 2 1 1. (1) 6 6 (2) 7 2. (1) (2) 8 A. 7 B. 80 3 C. 1 3 D. (a) 9 (b) 2015 10 2012 6 1 1. (1) 20 12 13 (2) 1 A. 7 13 B. 4 1 1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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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例 十 三 審 題 和 立 意 四 年 級 學 習 單 元 審 題 和 立 意 ( 東 華 三 院 王 余 家 潔 紀 念 小 學 ) 一 學 習 目 標 透 過 閱 讀 不 同 類 型 的 文 章, 掌 握 審 題 和 立 意 的 方 法, 增 強 寫 作 及 說 話 的 能 力 ; 培 養 虛 心 謙 遜 關 懷 他 人 的 態 度, 以 及 肯 定 自 我 價 值 二 學 習 重 點 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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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品 來 源 : 仁 濟 醫 院 王 華 湘 中 學 學 生 指 導 老 師 : 傅 潤 偉 老 師 報 告 目 錄 第 一 章 : 引 言 1.1. 研 究 背 景 及 目 的 ----------------------------------------------------------------P.3-4 1.2. 研 究 對 象 及 原 因 ----------------------------------------------------------------P.5
5 1 文 书 原 件 优 先 的 原 则 和 例 外 兼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69 条 / 纪 格 非 论 点 与 思 考 5 3 优 先 受 偿 权 是 什 么 权? 浅 谈 建 筑 工 程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性 质 及 价
每 月 吹 风 4 律 师 的 社 会 理 想 是 什 么? / 顾 培 东 焦 点 与 视 线 5 没 有 反 对 的 声 音, 合 唱 怎 能 和 谐 访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王 松 敏 / 千 古 洲 文 心 7 现 代 法 官 不 能 是 简 单 的 法 律 人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赵 庆 丽 法 官 的 便 民 情 怀 / 高 凌 燕 1 3
早 期 療 育 教 保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護 職 能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早 期 療 育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社 會 社 會 福 利 社 會 工 作 心 理 輔 導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或
名 稱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衛 生 福 利 部 > 社 會 及 家 庭 目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现 状 困 境 及 建 议 一 陕 西 省 城 市 社 区 管 理 现 状 分 析 ( 一 )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的 重 要 举 措 1. 高 度 重 视 社 区 的 社 会 管 理, 积 极 探 索 总 结 经 验 自 2000 年
. 21 田 丽 丽 摘 要 : 社 区 是 社 会 管 理 的 基 石,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区 社 会 管 理 已 成 为 当 前 社 区 建 设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陕 西 省 在 推 进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强 化 社 区 建 设 的 过 程 中, 通 过 多 项 举 措, 在 社 区 管 理 模 式 创 新 方 面 取 得 了 初 步 成 效, 但 是 城 市 社 区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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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帽 子 问 题 帽子问题又称帽子颜色问题 是比较经典又非常有趣的逻辑问题之一 一个经典的问题原文如下 有 3 顶红帽子和 2 顶白帽子 现在将其中 3 顶给排成一列纵队的 3 个人 每人戴上 1 顶 每个人都只能看到自己前面的人的帽子 而看不到自己和自己后面的人的帽子 同时 3 个人也不知道剩下的 2 顶帽子的颜色 但他们都知道他们 3 个人的帽子是从 3 顶红帽子 2 顶白帽子中取出的 先问站在最后边的人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目 錄 大 會 歡 迎 詞 裁 判 長 的 話 選 手 賽 前 準 備 清 單 賽 事 日 程 表 選 手 報 到 比 賽 日 - 大 會 服 務 關 門 時 間 台 東 關 門 時 間 轉 換 區 須 知 台 東 轉 換 區 須 知 自 行 車 檢 錄 轉 換 袋 台 灣 游 泳 公 里 游 泳 攻 略 台 灣 自 行 車 公 里 台 灣 路 跑 公 里 台 灣 補 給 站 台 東 游 泳 公 里
事 業 單 位 改 組 或 轉 讓, 舊 勞 工 不 願 意 續 任 者, 可 否 請 求 資 遣 費? 工 或 與 勞 工 協 商 同 意 後 簽 訂 新 約, 以 穩 固 勞 雇 關 係 至 於 改 組 或 轉 讓 過 程 中, 被 商 定 留 用 之 勞 工, 如 因 其 勞 動 條 件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常 見 壹 勞 動 契 約 何 謂 雇 主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之 虞 勞 工 可 否 終 止 契 約, 請 求 資 遣 費? 勞 工 法 令 有 強 制 性 質, 勞 動 契 約 不 得 違 反 勞 工 法 令, 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雇 主 是 否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應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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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小 引 江 湖 百 态, 五 行 八 作, 七 十 二 行, 是 我 国 自 古 以 来 小 生 产 经 济 的 产 物 工 匠 作 坊 商 贾 服 务 行 业 艺 人 江 湖 术 士 帮 会 匪 盗 娼 妓 形 形 色 色, 五 花 八 门 这 种 带 有 宗 法 式 的 行 业, 是 一 个 个 神 秘 的 王 国, 它 们 分 别 有 着 自 己 的 信 奉, 有 着 不 同 的 规
关于印发《实验室骨干教师评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 于 印 发 实 验 室 骨 干 教 师 评 聘 及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院 教 发 [2001]051 号 各 系 ( 部 ): 为 了 更 好 地 加 强 实 验 室 建 设, 保 证 实 验 设 备 的 完 好 运 行, 提 高 实 验 室 设 备 的 使 用 效 益, 为 突 出 学 科 特 色 和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的 发 展 提 供 良 好 的 服 务, 并 做 好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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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基 礎 篇 ( 修 辭 學 教 學 ) 教 學 設 計 : 廖 文 毅 老 師 一 譬 喻 法 ( 明 喻 法 暗 喻 法 借 喻 法 ) ( 一 ) 明 喻 法 : 在 詩 裡 面 運 用 -- 甲 像 乙 -- 這 樣 的 比 喻, 就 是 明 喻 法 例 如 : 一 鞭 炮 像 個 留 著 長 髮 的 小 妹 妹 二 風 真 像 位 舞 蹈 家 三 白 雲 像 一 位 魔 術 師 作 品
105年公務員申領或侵占小額款項
公 務 員 詐 領 或 侵 占 小 額 款 項 宣 導 教 材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壹 前 言... 1 貳 案 例 類 型 分 析... 2 一 詐 領 差 旅 費... 2 二 詐 領 加 班 費... 4 三 詐 領 油 料 費... 8 四 詐 領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10 五 詐 領 鐘 點 費... 13 六 侵 占 公 用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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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方 剂 的 概 念 及 方 剂 与 治 法 的 关 系 方 剂 的 概 念 方 剂 是 在 中 医 理 论 的 指 导 下, 在 辨 识 临 床 病 证 的 基 础 上, 依 据 相 应 治 法 和 组 方 原 则, 确 定 适 当 的 药 物 剂 量 用 法, 以 防 治 疾 病 的 一 种 用 药 形 式 ( 二 ) 方 剂 学 的 发 展 简 史 先 秦 两 汉 时 期 (~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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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1 1999 2. 3. 4. 5. 2 1999 3 1999 (1) 4 1999 5 1999 6 1999 7 1999 8 1999 9 1999 10 1999 11 1999 12 1999 13 1999 14 1999 15 1999 16 1999 17 1999 18 1999 19 1999 20 1999 21 1999 22 1999 23 1999 24 1999
从 宾 馆 到 又 一 城 是 十 五 分 钟, 从 又 一 城 到 邵 逸 夫 是 十 分 钟, 去 时 一 路 上 坡 很 辛 苦, 回 时 一 路 下 坡 很 轻 松, 很 像 上 小 学 时 的 心 情, 这 是 最 初 几 天 最 深 的 感 受 有 段 时 间 很 少 走 校 内 的 路
那 城 那 校 那 景 香 港 访 学 印 象 刘 斌 时 间 过 得 真 快, 一 转 眼 从 香 港 回 来 一 个 多 月 了 前 两 天 走 在 路 上, 看 到 一 个 逆 行 的 车 剐 了 路 人, 双 方 在 路 边 吵 得 不 可 开 交, 突 然 想 起 有 些 地 方 的 交 规 与 大 陆 不 一 样, 这 车 在 香 港 就 算 是 正 常 行 驶 了 于 是, 香 港,
臺北市98年度高職學生優良書籍閱讀心得寫作競賽成果報告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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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題 母 乳 哺 育 Q&A 說 明 1 醫 院 如 何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本 院 全 面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實 施 親 子 同 室 的 目 的 是 促 進 親 子 間 感 情 互 動 提 高 哺 餵 母 乳 的 成 功 率 讓 新 手 父 母 能 更 熟 悉 寶 寶 的 生 活 作 息 與 需 求, 學 習 如 何 照 顧 寶 寶 護 理 師 會 主 動 到 病 室 協 助 與
( 機 關 名 稱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自 行 檢 查 表 年 度 自 行 檢 查 單 位 : 人 事 室 作 業 類 別 ( 項 目 ):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表 之 擬 ( 修 ) 訂 檢 查 日 期 : 年 月 日 檢 查 重 點 一 作 業 流 程 有 效 性 ( 一 ) 作
( ( ) ) 壹 組 織 編 制 及 職 務 規 劃 管 理 一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表 之 擬 ( 修 ) 訂 ( 一 ) 法 令 依 據 1 地 方 制 度 法 2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3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4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涉 及 考 銓 業 務 事 項 作 業 要 點 5 行 政 機 關 法 制 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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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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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 函 轉 為 避 免 重 複 採 購 相 同 電 腦 軟 體 授 權 及 節 省 政 府 採 購 經 費, 辦 理 電 腦 軟 體 採 購 前 先 洽 詢 相 關 管 理 單 位 是 否 涵 蓋 擬 採 購 軟 體 之 授 權 61 人 事 : 函 轉 有 關 辦 理 出 納 業 務 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出 版 本 公 報 每 週 三 發 行 第 5 期 目 錄 縣 規 章 訂 定 臺 南 縣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申 請 及 核 發 辦 法 2 政 令 經 發 : 函 轉 有 關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主 辦 機 關 將 公 有 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提 供 民 間 機 構 者, 投 資 契 約 應 載 明 相 關 地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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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7/21 / 1 / 2 / 4 / 14 / 17 /18 / 19 / 23 / 25 0 2003/7/21 1 2003/7/21 2 1 2 3 4 1 2 3 1 2 3 4 5 1 2 1 2 3 4 5 6 1 2003/7/21 3 2003/7/21 4 2003/7/21 5 2003/7/21 6 2003/7/21 ( ) 34343 ( ) 0 200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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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佐 級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 事 務 管 理 機 械 工 程 機 檢 工 程 電 力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養 路 工 程 科 目 :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一 單 一 選 擇 題 : 下 列 成 語, 沒 有 錯 別 字 的 選 項 是 : 手 屈 一 指 載 罪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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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文 件 锡 职 院 资 2016 2 号 关 于 印 发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部 门 各 院 部 : 现 将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无 锡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2016 年 3 月 28 日 - 1 - 无 锡 职 业 技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次 人 才 及 队 伍 建 设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南 昌 大 学 人 事 处 2015 年 7 月 南 昌 大 学 人 力 资 源 工 作 简 讯 2015 年 第 2 期 ( 总 第 27 期 ) 目 录 1 人 力 资 源 综 合 信 息 2 人 员 调 配 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信 息 3 劳 资 工 作 信 息 4 师 资 管 理 信 息 5 高 层
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介绍
三 亚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5 年 9 月 一 代 建 制 的 定 义 二 代 建 范 围 规 定 三 代 建 单 位 入 库 资 格 及 要 求 四 代 建 单 位 的 职 责 七 代 建 单 位 管 理 费 拨 付 和 计 算 五 代 建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程 序 六 资 金 管 理 与 监 督 八 项 目 前 期 费 用 及 工 程 款 拨 付 九 代 建 项 目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
教 育 部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目 录 一 部 门 职 责... 1 二 预 算 编 报 范 围... 3 三 2013 年 部 门 预 算 报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5 收 入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7 支 出 预 算 表 及 情 况 说 明... 11 财 政 拨 款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调 整 情
2008 年 度 电 价 执 行 情 况 监 管 报 告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二 九 年 十 月 目 录 引 言... 3 第 一 部 分 电 价 水 平 基 本 情 况...4 一 上 网 电 价...4 二 输 配 电 价...6 三 销 售 电 价...9 四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12 第 二 部 分 电 价 政 策 执 行 情 况...13 一 电 价 水 平
西安邮电学院本科教学工作简报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本 科 教 学 工 作 简 报 (2011 年 第 一 期 )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教 务 处 2011 年 7 月 本 期 要 目 教 学 新 闻 王 曙 燕 教 授 荣 获 陕 西 省 教 学 名 师 称 号 2010 2011 年 中 央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项 目 使 用 及 申 报 情 况 人 民 邮 电 出 版 社 西 安 邮 电 学 院 教 材 出 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