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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五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一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 修正授權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訂定之相關條文規定 二 二 住宅區規定如下 : 二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 一 新增條文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 建蔽率 (%) 容積率 (%) 備註 二 將散置原條文第二點住宅區 第三點商業區及第六點電信事業專用區等土地使 住宅 第一種住宅區 60 用分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納入本次檢討 區 第二種住宅區 50 條文第二點統一訂定 商業區 三 四 ( 一 ) 第一種住宅區 : 住宅區內指定街廓編號 R1 R2 R3 R4 R5 R6 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二百, 屋簷高度不得大於十八公尺 ( 詳如附圖 ) ( 二 ) 第二種住宅區 : 住宅區內指定街廓編號 R7 R8 R9 R10 R11 R12 R13 R14 R15 R16 R17 R18 R19 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二百, 屋簷高度不得大於廿四公尺 ( 詳如附圖 ) ( 三 ) 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下者, 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 超過部分每一五 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三 商業區規定如下 : ( 一 ) 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百二十 ( 二 ) 商業區土地應自中線分成四區, 各區應整體開發, 並自中線退縮六公尺及自中心線退縮二十公尺指定牆面線建築 ( 詳如附圖 ), 其建築物與牆面線連接長度比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退縮部份應設置人行廣場僅供行人使用, 同時得設置出入口及活動式採光罩,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樓及地下得設通道相聯接 惟以全街廓整體開發者, 其人行廣場之留設位置得經由都市設計委員會同意後調整之 ( 三 ) 相鄰區整體開發者, 得增加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以全街廓整體開發者得再增加容積, 其額度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定, 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率之百分之十 ( 四 ) 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下者, 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 超過部分每一五 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四 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之二 五 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六 電信事業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七 文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五 八 停車場用地作立體使用時, 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百 五 本細部計畫區內汽 機車及自行車停車位設置規定如下, 基地情況特殊者, 得經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 ( 一 )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 二 )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二類用途建築物 : 其各分戶面積小於 66 平方公尺之總樓地板面積者, 每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停車位 ; 各分戶面積超過 66 平方公尺者, 以一戶一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一類建築物用途 : 以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位為原則 3. 其他使用 : 不得低於法定汽車停車位等輛數 ( 三 ) 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毗鄰地區, 其小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標準, 經都設會同意者, 得以規定停車位數量之百分之七十為下限酌予折減留設 ( 四 ) 距離捷運車站或火車站 300 公尺內之建築物至少應依法定機車停車位數百分之十五計算設置自行車停車位, 其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要求應設置於室內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積 ( 五 ) 除本要點規定外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計算詳附件 ( 表七 ) 說明 三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種類建蔽率 (%) 容積率 (%) 機關用地 學校用地文中用地 公園用地 兒童遊樂場用地 變電所用地 停車場用地作立體使用時 60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之 3 倍 一 新增條文 二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間在既有停車空間留設標準下並增訂以一居住單元一車位, 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三 增訂機車及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規定 四 增訂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規定 五 原條文第二點住宅區高度限制, 併本次檢討條文第八點規定 六 原條文第三點 ( 二 ) ( 三 ) 款相關規定, 併本次檢討條文第五點 一 新增條文 二 將散置原條文第四點機關用地 第五點變電所用地 第六點電信事業用地 第七點文中用地及第八點停車場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納入本次檢討條文第 4 點統一訂定 三 因停車格位無法計算容積故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利於執形

2 表五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一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五 九 本計畫區除學校用地得以多目標方式優先興建地下停車場供公共停車使用外, 其餘公共設施不得作多目標使用 四 本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符合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者, 得作多目標使用 配合全市一致性規定, 本細部計畫區適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 六 十 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之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配合內政部 92 年 3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發布廢止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本條文刪除 七 十一 建築物提供部份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 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 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兒童 青少年 勞工 老人等活動中心 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 ; 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 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一 為鼓勵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及公益性設施, 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 ( 一 ) 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予以容積獎勵, 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 1. 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 開放空間面積之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 若 B+C+D=A, 則以 B 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 2/3 若 B+C+D>A, 則超出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B-(A-C-D)) 無須折減, 不足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A-C-D) 須乘以 2/3 A: 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 ( 基地面積 (1- 法定建蔽率 )) B: 開放空間使用面積 C: 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 D: 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 3. 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應提撥至少該建築施工費預算之百分之一用於公共藝術設置, 並依 新北市政府公共藝術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辦理 ( 二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 得予以容積獎勵 但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 私人捐獻並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活動中心 老人活動設施 老人安養設施 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 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管者,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1.2 倍獎勵之 2. 留設與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3.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 跨堤 跨河天橋設施, 以景觀橋樑方式設置,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 其建蔽率得酌予增加, 不受法定建蔽率限制, 但增加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 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 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 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 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 三 ) 商業區設置開放空間及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 其中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適用期限為本要點公告發布實施日起 3 年內, 逾前開期限, 本細部計畫區即停止適用之 一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 二 明定公共開放空間獎勵計算方式 三 為增加私人公益性設施之公共使用性, 增加其必須具獨立產權及獨立出入口規定, 俾利後續大眾使用及經營管理

3 表五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二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八 十二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於申請建築時, 應依左表之規定退縮建築 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台北縣都市設計 六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其退縮建築應依下表及附圖一規定辦理 委員會 ( 或審查小組 ) 審查通過者, 不在此限 分區及用地別 退縮建築規定 備註 分區及用地別 退縮規定 備註 住宅區 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公尺建築, 前述退縮地, 面臨十五公尺以上 ( 含十五公尺 ) 之計畫道路者, 臨路面應設置二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並栽植喬木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三公尺之有遮簷人行道 : 面臨十五公尺以下之計畫道路者, 應設置三公尺之有遮簷人行道 退縮部份應植植栽綠化,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商業區 電信事業專用區機關用地學校用地停車場用地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變電所用地 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公尺建築, 前述退縮部份臨路面應設置二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並栽植喬木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三公尺之有遮簷人行道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 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 圍牆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面臨道路部份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公尺植栽行道樹綠化, 並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 面臨住宅區部份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建築, 並應植栽喬木美化做為隔離綠帶 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本細部計畫區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 其設置有遮簷人行步道部分, 得酌予增加該基地之建蔽率, 惟在住宅區及商業區之最大建蔽率分別以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八十為限 住宅區 電信事業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商業區 變電所用地 自道路境界線及分區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退縮部分, 臨路面應設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自行車道,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 3 公尺有遮簷人行道 1.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退縮部分, 臨路面應設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 3 公尺有遮簷人行道 2. 商業區土地應自街廓中線分成四區, 各區應整體開發, 並自街廓中線退縮 6 公尺及街廓中心退縮 20 公尺指定牆面線建築, 其建築物與牆面線連接長度比不得少於 70% 退縮部分, 應設置人行廣場僅供行人使用, 同時得設置出入口及活動式採光罩,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樓及地下室得設通道相連接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退縮部分, 臨路面應設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 3 公尺有遮簷人行道 2. 面臨住宅區部份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 3 公尺建築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1.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2. 商業區以全街廓整體開發者, 其人行廣場之留設位置得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調整之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本細部計畫區退縮建築依上表規定辦理, 但基地情況特殊,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從其規定 前項指定有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 ( 一 ) 依第 6 點指定有遮簷人行道, 其淨高不得小於 3.5 公尺, 透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 二 ) 透天住宅設置非鋼筋混凝土 磚造 石砌之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外 ) 遮蓋物, 高度不得大於 3 公尺, 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四分之一, 且每居住單元以 24 平方公尺為限 透光遮蓋物之採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 三 ) 商業區屬同一宗建築基地, 其上方增設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外 ) 之透光遮蓋物, 該遮蓋物淨高不得小於 9 公尺, 透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透光遮蓋物立面開口應面臨道路側, 其長度應大於透光遮蓋物投影範圍週長五分之一以上 一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及圖示, 俾利執形行 二 配合 TOD 發展規劃一個鼓勵步行與自行車的空間, 酌予調整退縮空間及使用, 以符實際 三 原條文第三點 ( 二 ) ( 三 ) 款商業區整體開發規定, 納入本次檢討條文第六點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指定有遮簷人行道之設置, 並於建照中一併申請該設施, 為免後續認定困擾

4 表五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三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九 十三 為塑造地區特色, 本區內建築屋頂須採斜屋頂形式 前項建築物頂層斜屋頂設置規定 : ( 一 ) 前項建築物斜屋頂其坡度不得小於一比二 ( 二 ) 五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屋頂層除依法應留設之避難屋頂平台外, 該斜屋頂之設置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份頂層之樓地板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四十設置, 上項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 三 )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屋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份頂層之樓地板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斜屋頂, 上項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 四 ) 斜屋頂傾斜方向以朝向基地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基地所留設之主要開放空間為原則 八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及公共設施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一 )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物高度除下列規定外, 不得超過 18 或 24 公尺 ( 詳見附圖二 ) 1. 商業區不訂定建築物高度, 但建築物 1 至 3 樓未作為商業使用時, 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6 公尺 2. 第二種住宅區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建築物高度得放寬至 27 公尺 3. 本細部計畫區內面臨 12 公尺建築基地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至 36 公尺 4. 提供舒適步行空間下, 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退縮寬度大於本案規定寬度時, 其增加之退縮寬度可作為建築物高度放寬之標準, 但仍不得超過 36 公尺 ( 二 ) 為塑造地區特色, 本細部計畫區內建築物須採斜屋頂形式設置, 設置規定如下 : 1. 建築物斜屋頂坡度不得小於 1 比 2 2. 五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屋頂層除依法留設避難平台外, 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 40% 設置斜屋頂, 該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3. 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屋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 80% 設置斜屋頂, 該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4. 斜屋頂傾斜方向以朝向基地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基地所留設之主要開放空間為原則 ( 三 ) 綠化標準 1. 公園 綠地 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 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 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2.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 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得僅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3. 依第一項規定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 其下方之任何形式人工構造物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 ( 四 ) 第三款有關種植花草樹部分之覆土深度, 喬木應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6 公尺, 地被植物應大於 0.3 公尺 ; 面積 36 平方公尺以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一棵, 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 樹穴直徑不得小 1.5 公尺 穴深不得小於 1.5 公尺 ;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一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 二 有條件限縮商業區建築物高度, 確保當地商業服務機能 三 配合 TOD 發展酌予放寬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建築物高度 四 建築屋頂形式維持原計畫規定 五 增訂綠化規定及綠建築基準, 可以綠意都市, 並可建構都市保水帶及紓緩都市熱島效應 六 原條文第二點建築物高度發及第十五點建築基地綠化規定, 納入本次檢討條文第八點 十十四 下列分區或建築物應先經本縣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 方得申請建照 : ( 一 )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 二 ) 商業區 ( 三 ) 各項公共設施及公共工程 十一十五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十二十六 建築基地地下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法定空地面積之二分之一 十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 公共工程或建築物應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執照 九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以建蔽率加建築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 調整條文順序, 並配合全市都市設計審議標準一致性規定 納入本次檢討條文第八點 調整條文順序, 並配合全市一致性規定調整

5 表五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四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十三 十二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表之規定者, 得給予獎勵, 惟該建築基地依第 8 點應設置之綠化面積, 依下列公式核算 : D= (A B)+C A= 基地面積 B= 法定開挖率與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C= 原依第 8 點核算應綠化面積 D= 依本款獎勵後應綠化面積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少於法定開挖率, 始得適用容積獎勵 法定開挖率 - 實際開挖率 獎勵額度 10% 基準容積之 3% 15% 基準容積之 4% 20% 基準容積之 5% 25% 基準容積之 6% 30% 基準容積之 7% 十四十七 本區內住宅區之防火間隔應配合鄰地或鄰棟建築整體規劃, 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僅供作開放空間及行人通行使用不得設置有礙通行之設施 七 本細部計畫區內住宅區之防火間隔應配合鄰地或鄰棟建築整體規劃, 其淨寬應在 3 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僅供作開放空間及行人通行使用不得設置有礙通行之設施 十五十三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遭受損害, 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同意, 得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 A=B 10% A: 獎勵容積 B: 該棟 ( 幢 ) 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基準容積十六十四 本細部計畫區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基地, 非因基地條件限制, 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 具地標性 前瞻性 未來性, 或採新技術 新工法 創新能源 環保建材, 對於都市美學 建築技術提昇或節能減碳深具貢獻, 經相關公會推薦, 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 得予以獎勵容積, 惟上限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其額度由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確認 十七十五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 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 由本府定之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 得不計入容積 十八十六 建築基地屬本要點第九點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者, 或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 屋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能設施或設備, 但情況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綠能設施或設備係指下列設施而言 : ( 一 ) 屋頂綠化 : 在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 創造綠空間 ( 二 ) 太陽光電設備 : 指依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為達示範效果, 公共 ( 有 ) 建築物新建時其所有或管理機關將該等建築物改採綠能屋頂 十九十七 依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並經都設會同意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 ; 取得鑽石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之獎勵 ( 二 ) 申請者應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核備後與本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保證金退還方式, 依下列規定 : ( 一 ) 依期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 二 )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額後, 無息退還 ( 三 ) 未依期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除調整條文順序外其餘維持原計畫 一 新增條文 二 考量重大災損處理需要, 訂定獎勵機制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建物使用環保建材或創新能源, 符合永續發展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水撲滿的規範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屋頂綠化及設置替代能源規定, 除紓緩都市熱島效應, 並符永續發展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建築基地超過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審議要求取得綠建築標章者, 始得適用容積獎勵規定及相關配套措施

6 表五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五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二十 十八 本細部計畫區建築基地僅適用前述各項獎勵條件, 並得同時適用之, 且各項容積獎勵及移轉之總和, 除符合下列規定外,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 ( 一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一百 ( 二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至 5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八十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本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及移轉之總和上限, 並配合本案區位特性酌予調整適用範圍 ( 三 ) 建築基地跨越前二款規定範圍線者, 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 作為該建築基地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計畫經核定採 以增額容積籌措重大公共建設財源運作要點 以增額容積籌措財源者, 前項規定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 得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改以增額容積方式取得 依都市更新條例獎勵之容積, 及依相關法規規定提高或放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或捷運穿越區之容積, 不受本條之限制 廿一 十九 本細部計畫區建築基地適用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本細部計畫區適用容積移轉 廿二 二十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據以執行 一 新增條文 二 配合 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 增訂, 俾利都市計畫執行 廿三十八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廿一 本細部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其他容積獎勵規定, 其餘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

7 表六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外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一 一 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暨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 修正授權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訂定之相關條文規定 二 二 本細部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內之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住宅區 60% 120% 商業區 60% 300% 工業區 70% 140% 一律編定為乙種工業區 三 三 本細部計畫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公共設施項目 建蔽率 容積率 機關用地 50% 200% 學校用地 50% 150% 市場用地 60% 240% 車站用地 50% 200% 公園用地 15% 30% 兒童遊樂場用地 15% 30% 停車場用地 ( 立體使用 ) 80% -- 四 四 本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符合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者, 得作多目標使用 五 五 建築退縮與停車空間設置 ( 一 ) 退縮建築 1. 面臨一號道路 ( 鶯桃路 ) 建築者, 應退縮至少五公尺後, 再留設騎樓 2. 面臨十號道路建築者, 應退縮至少五公尺, 其中一公尺須供道路使用, 以銜 接市地重劃範圍之十九號道路 3. 面臨福德一路之工業區 ( 原華隆工廠 ) 建築者, 應退縮至少十公尺 4. 面臨其餘都市計畫道路 ( 不含人行步道 ) 建築者, 應退縮至少四公尺 5. 面臨現有道路建築者, 其退縮規定依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辦理, 惟不足 六公尺者, 應退縮達六公尺 6. 退縮建築之開放空間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但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屏障 物, 並應綠化或透水性舖面供人行步道使用 7. 有關退縮規定詳見附圖一 二 本細部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內之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土地使用分區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住宅區 60% 120% 商業區 60% 300% 工業區 70% 140% 一律編定為乙種工業區 三 本細部計畫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公共設施項目 建蔽率 容積率 機關用地 50% 200% 學校用地 50% 150% 市場用地 60% 240% 車站用地 50% 200% 公園用地 15% 30% 兒童遊樂場用地 15% 30% 停車場用地 ( 立體使用 ) 80%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之 3 倍 四 本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符合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 者, 得作多目標使用 六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其退縮建築應依下表及附圖一規 定辦理 基地 退縮建築規定 備註 面臨一號道路 ( 鶯桃路 ) 建築基地 面臨十號道路建築基地 面臨福德一路之工業區 ( 原華隆工廠 ) 建築基地面臨其餘都市計畫道路 ( 不含人行步道 ) 建築基地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再留設騎樓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其中 1 公尺須供道路使用, 以銜接市地重劃範圍之十九號道路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10 公尺建築 1.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4 公尺建築 2. 部分退縮土地, 臨路面應設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自行車道,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 2 公尺有遮簷人行道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供人行步道使用,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供人行步道使用,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供人行步道使用,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臨現有道路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辦理, 建築基地惟不足 6 公尺者, 應退縮達 6 公尺 本細部計畫區退縮建築依上表規定辦理, 但基地情況特殊,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從其規定 維持原計畫 基於整體地區風貌增訂停車場用地 ( 立體使用 ) 之開發強度, 其餘維持原計畫 維持原計畫 一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及圖示, 俾利執形行 二 配合 TOD 發展規劃一個鼓勵步行與自行車的空間, 酌予調整退縮空間及使用, 以符實際

8 表六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外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一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六 前項指定有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 ( 一 ) 依第 6 點指定有遮簷人行道, 其淨高不得小於 3.5 公尺, 透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 二 ) 透天住宅設置非鋼筋混凝土 磚造 石砌之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外 ) 遮蓋物, 高度不得大於 3 公尺, 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四分之一, 且每居住單元以 24 平方公尺為限 透光遮蓋物之採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 三 ) 商業區屬同一宗建築基地, 其上方增設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外 ) 之透光遮蓋物, 該遮蓋物淨高不得小於 9 公尺, 透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透光遮蓋物立面開口應面臨道路側, 其長度應大於透光遮蓋物投影範圍週長五分之一以上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指定有遮簷人行道之設置, 並於建照中一併申請該設施, 為免後續認定困擾 七 八 ( 二 ) 停車空間設置 1. 本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 除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外, 應設置同等數量之機車停車位 2. 巷道不足六公尺得禁止停車 六 建築基地管制 ( 一 ) 建築高度為有效管制本細部計畫區整體發展型式, 全區建築物高度管制原則說明如下 ( 詳見附圖二 ), 惟開發者認為對整體都市風貌有所改善並經都市設計審查通過者, 得酌予放寬建築高度 1. 面臨一號道路 ( 鶯桃路 ) 距道路境界線 30 公尺範圍建築者, 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0 公尺, 部分配合土地使用種類或街廓深度酌予調整 2. 福德一路南側工業區 ( 華隆工廠 ),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4 公尺 3. 本細部計畫區東南側 ( 七號道路以東 一號道路以北 ) 街廓,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1 公尺 4. 其餘街廓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18 公尺 ( 二 ) 騎樓設置本細部計畫鶯桃路兩側之建築物正面向鶯桃路者應留設騎樓, 騎樓留設深度不得小於 3.52 公尺 ; 淨寬不得小於 2.5 公尺, 以塑造當地獨特的都市意象 五 本細部計畫區內汽 機車及自行車停車位設置規定如下, 基地情況特殊者, 得經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 ( 一 )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 二 )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二類用途建築物 : 其各分戶面積小於 66 平方公尺之總樓地板面積者, 每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停車位 ; 各分戶面積超過 66 平方公尺者, 以一戶一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一類建築物用途 : 以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位為原則 3. 其他使用 : 不得低於法定汽車停車位等輛數 ( 三 ) 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毗鄰地區, 其小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標準, 經都設會同意者, 得以規定停車位數量之百分之七十為下限酌予折減留設 ( 四 ) 距離捷運車站或火車站 300 公尺內之建築物至少應依法定機車停車位數百分之十五計算設置自行車停車位, 其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要求應設置於室內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積 ( 五 ) 除本要點規定外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計算詳附件 ( 表七 ) 說明 七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及公共設施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一 )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物高度規定如下 ( 詳見附圖二 ): 1. 面臨一號道路 ( 鶯桃路 ) 距道路境界線 30 公尺範圍建築者, 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0 公尺, 部分配合土地使用種類或街廓深度酌予調整 2. 福德一路南側工業區 ( 華隆工廠 ),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4 公尺 3. 本細部計畫區東南側 ( 七號道路以東 一號道路以北 ) 街廓,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1 公尺 4. 其餘街廓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18 公尺 5. 本細部計畫區內面臨 12 公尺建築基地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至 36 公尺 6. 為提供舒適步行空間下, 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退縮寬度大於本案規定寬度時, 其增加之退縮寬度可作為建築物高度放寬之標準, 但仍不得超過 36 公尺 ( 二 ) 騎樓設置本細部計畫鶯桃路兩側之建築物正面向鶯桃路者應留設騎樓, 騎樓留設深度不得小於 3.52 公尺 ; 淨寬不得小於 2.5 公尺, 以塑造當地獨特的都市意象 ( 三 ) 綠化標準 1. 公園 綠地 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 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 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2.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 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得僅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3. 依第一項規定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 其下方之任何形式人工構造物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 ( 四 ) 第三款有關種植花草樹部分之覆土深度, 喬木應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6 公尺, 地被植物應大於 0.3 公尺 ; 面積 36 平方公尺以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一棵, 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 樹穴直徑不得小 1.5 公尺 穴深不得小於 1.5 公尺 ;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一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 二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間在既有停車空間留設標準下並增訂以一居住單元一車位, 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三 配合 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 增訂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規定 四 增訂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規定 一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 TOD 發展酌予放寬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建築物高度 三 建築屋頂形式維持原計畫規定 四 增訂綠化規定及綠建築基準, 可以綠意都市, 並可建構都市保水帶及紓緩都市熱島效應 五 原條文第六點建築物高度發及第十點建築基地綠化, 納入本次檢討條文第七點

9 表六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外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二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九 七 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 訂定左列獎勵措施 : ( 一 ) 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 ( 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 規定辦理 ( 二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 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 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 30% 為限 1. 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兒童青少年 勞工 老人等活動中心 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 ; 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 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 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 為鼓勵基地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 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 ( 一 ) 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予以容積獎勵, 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 1. 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 開放空間面積之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 若 B+C+D=A, 則以 B 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 2/3 若 B+C+D>A, 則超出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B-(A-C-D)) 無須折減, 不足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A-C-D) 須乘以 2/3 A: 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 ( 基地面積 (1- 法定建蔽率 )) B: 開放空間使用面積 C: 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 D: 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 3. 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應提撥至少該建築施工費預算之百分之一用於公共藝術設置, 並依 新北市政府公共藝術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辦理 ( 二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 得予以容積獎勵 但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 私人捐獻並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活動中心 老人活動設施 老人安養設施 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管者,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一點二倍獎勵之 2. 留設與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3.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 跨堤 跨河天橋設施, 以景觀橋樑方式設置,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 其建蔽率得酌予增加, 不受法定建蔽率限制, 但增加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 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 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 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 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 三 ) 商業區設置開放空間及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 其中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適用期限為本要點公告發布實施日起 3 年內, 逾前開期限, 本細部計畫區即停止適用之 一 調整條文順序, 並作文字修正 二 為增加私人公益性設施之公共使用性, 增加其必須具獨立產權及獨立出入口規定, 俾利後續大眾使用及經營管理 十 八 為能改善現有居住環境, 本細部計畫鼓勵住宅區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 並提供可建築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 其容積獎勵規定如下 ( 一 ) 容積獎勵額度公式 : 1.V=[V0/(1-V1)] (1+V1+V2) V 表獎勵後建築基地容積率 V0 表基準容積率 V1 表提供可建築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之比例 2.V1 原則不得少於申請開發基地總面積之 15% 但超過 30% 時,V1 以 30% 核計 所提供之公共設施項目以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為主, 且應於開發完成後將權屬登記為臺北縣 ( 或鶯歌鎮 ) 所有 3.V2 為整體開發規模係數, 其開發規模所對應之係數如下所示 : 面積 ( 平方公尺 ) 係數 1000( 含 )~5000( 不含 ) 以上 0.2 十一 為鼓勵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之改建,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且其建築計畫送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增加樓地板面積, 其比例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率之 15% 但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應整體實施更新者, 不得適用之 ( 一 ) 屬商業區 住宅區建築基地面積為 500 平方公尺至 1,000 平方公尺 ( 二 ) 建築基地前面基地線所臨道路寬度應達 8 公尺, 且基地臨路總長度應達 20 公尺 ( 三 ) 建築基地內現有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物之投影面積占基地面積 50% 以上 ( 四 ) 基地之設計建蔽率不得超過本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建蔽率減 10% ( 五 ) 基地配置自建築線 ( 含計畫道路 現有巷道及永久性空地 ) 起退縮淨寬 ( 造型板 雨遮不在此限 )4 公尺以上建築, 並於退縮空間內配合周邊道路系統, 設置人行步道 自行車道 街角廣場 街道家具 無障礙空間 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路寬 依 都市更新條例 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基地, 不得同時適用本要點獎勵 調整條文順序, 並配合全市規定訂定老舊建物改建獎勵

10 表六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外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三 ) 編號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十一 ( 二 ) 前項所留設可建築用地公共設施之土地其位置及面積應由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審議通過者為準 ; 申請者於可建築用地公共設施土地捐贈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 且該土地興闢完成並簽訂管理協議後始得核發建築使用執照 刪除 調整條文順序, 並配合全市規定訂定老舊建物改建獎勵 十二九 本細部計畫範圍內部分建築物應先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築執造, 其條件如下 : ( 一 )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且總容積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 ( 二 ) 其他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由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共設施及工程 十三十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或透水性舖面 ; 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應以該基地之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十為其最大開挖範圍 十四 十四 九 本細部計畫區內下列分區或建築物應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執照 ( 一 )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6,000 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 30,000 平方公尺 ( 二 ) 工程預算 3,000 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 5,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 三 ) 都市更新單元 ( 四 ) 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 1.5 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 五 ) 樓地板面積 6,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 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 六 )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 及建築基地面積在 6,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七 ) 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共設施或工程 八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以建蔽率加建築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 十二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表之規定者, 得給予獎勵, 惟該建築基地依第 7 點應設置之綠化面積, 依下列公式核算 : D= (A B)+C A= 基地面積 B= 法定開挖率與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C= 原依第 7 點條核算應綠化面積 D= 依本款獎勵後應綠化面積法定開挖率 - 實際開挖率獎勵額度 10% 基準容積之 3% 15% 基準容積之 4% 20% 基準容積之 5% 25% 基準容積之 6% 30% 基準容積之 7% 十三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遭受損害, 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同意, 得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 A=B 10% A: 獎勵容積 B: 該棟 ( 幢 ) 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基準容積 十五十四 本細部計畫區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基地, 非因基地條件限制, 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 具地標性 前瞻性 未來性, 或採新技術 新工法 創新能源 環保建材, 對於都市美學 建築技術提昇或節能減碳深具貢獻, 經相關公會推薦, 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 得予以獎勵容積, 惟上限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其額度由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確認 十六十五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 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 由本府定之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 得不計入容積 調整條文順序, 並配合全市規定條整 基地綠化納入本次檢討條文第七點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少於法定開挖率, 始得適用容積獎勵 一 新增條文 二 考量重大災損處理需要, 訂定獎勵機制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建物使用環保建材或創新能源, 符合永續發展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水撲滿的規範

11 表六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外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案對照表 ( 續四 ) 編號 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十七 十六 建築基地屬本要點第九點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者, 或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 屋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能設施或設備, 但情況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綠能設施或設備係指下列設施而言 : ( 一 ) 屋頂綠化 : 在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 創造綠空間 ( 二 ) 太陽光電設備 : 指依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為達示範效果, 公共 ( 有 ) 建築物新建時其所有或管理機關將該等建築物改採綠能屋頂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屋頂綠化及設置替代能源規定, 除紓緩都市熱島效應, 並符永續發展 十八 十七 依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並經都設會同意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 ; 取得鑽石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之獎勵 ( 二 ) 申請者應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核備後與本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保證金退還方式, 依下列規定 : ( 一 ) 依期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 二 )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額後, 無息退還 ( 三 ) 未依期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九 十八 本細部計畫區建築基地僅適用前述各項獎勵條件, 並得同時適用之, 且各項容積獎勵及移轉之總和, 除符 合下列規定外,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 ( 一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一百 ( 二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至 5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八十 ( 三 ) 建築基地跨越前二款規定範圍線者, 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 作為該建築基地各項獎勵面 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計畫經核定採 以增額容積籌措重大公共建設財源運作要點 以增額容積籌措財源者, 前 項規定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 得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改以增額容積方式取得 依都市更新條例獎勵之容積, 及依相關法規規定提高或放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 或捷運穿越區之容積, 不受本條之限制 二十 十九 本細部計畫區內若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者, 依其所在地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書規定辦理, 未規定部分從其 本案之規定 廿一 十一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臺北縣都市計 二十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據以執行 維持原計畫 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據以執 行 廿二 十二 本細部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者,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建築基地超過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審議要求取得綠建築標章者, 始得適用容積獎勵規定及相關配套措施 一 新增條文 二 增訂本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及移轉之總和上限, 並配合本案區位特性酌予調整適用範圍 新增條文, 俾利計畫執行 廿一 本細部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者,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維持原計畫

12 表七鶯歌鳳鳴都市計畫二處細部計畫區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計算方式對照表 編號 原條文 本次檢討條文 變更理由 備註 一 無 一 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 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外, 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 鶯歌鳳鳴都市計 二 無 二 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 增設停車空間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核算, 但每輛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 ) 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 ΣFA=FA+ FA FA: 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 : 依都市計劃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合計之樓地板面積 FA: 增設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 FA=25 N M 0.2 FA N: 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 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 0.6 輛計算, 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 10 輛者,N 值以零計算 但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全自動昇降機械停車設備者, 不在此限 ) M: 鼓勵係數, 如下表 : 畫全區落在捷運場站與鳳鳴車站 500 公尺範圍, 未來應有轉乘停車需求, 故配合全市規定, 增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計 使用分區算方式 住宅區 機關用地 工業區商業區 市場用地路寬鼓勵係數 6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8 公尺 1/3 1/2 8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15 公尺 1/2 2/3 15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2/3 1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 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時得准予增設停車空間, 其樓地板面積之鼓勵依第一項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三 無 三 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 允建樓層數 深度比 高度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 高度之計算得將基地地面 (GL) 提高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起算 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 地下層整層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 15 輛以上, 且增設停車空間在 10 輛以上者, 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 鼓勵增加樓層高度最大值如下表 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超過 3 公尺以上者以 3 公尺計算 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 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使用分區路寬鼓勵係數 住宅區 機關用地 工業區 商業區 市場用地 6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8 公尺 3 公尺或 1 樓 6 公尺或 2 樓 8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15 公尺 6 公尺或 2 樓 9 公尺或 3 樓 15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9 公尺或 3 樓 12 公尺或 4 樓 地面層需設置法定騎樓時, 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 但最大不得超過 4 公尺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公共設施用地, 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准予增設停車空間者, 其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按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四 無 四 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除與其他使用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及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 應整層供停車使用, 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 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 10 輛 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者, 除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外, 法定空地不得設置停車空間 機車停車空間 五 無 五 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 ( 含地面層 ) 連續樓層設置, 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 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六 無 六 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 其面向道路之外牆, 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 ( 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 並不得設置窗戶 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七 無 七 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者, 其停車空間總數量在 80 輛以下者, 其汽車出入口應臨接 6 公尺以上道路 超過 80 輛者, 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 8 公尺以上道路 設置大型車者 (4 公尺乘 12 公尺 ), 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 10 公尺以上道路 八 無 八 每增設一輛停車空間, 應於地面層 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 ( 寬 1 公尺, 長 2 公尺 ) 九 無 九 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 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供作身心障礙者使用, 設置數量未達整數時, 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十 無 十 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 應提供公眾使用, 除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 X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 X 輛供公眾使用之字樣外,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基地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 並負責管理維護, 標示牌規格如附件 十一 無 十一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經核准時, 應由本府工務局建卡檢查列管備查 十二 無 十二 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者, 除基地條件或申請建築規模達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應依本要點檢討並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及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其餘均由本府工務局審核 停車總數超過 150 部 ( 含法定停車空間 ) 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送本府交通局審核 十三 無 十三 建築物變更用途涉及都市計畫法規, 致須增減附設之停車空間時, 得以依本要點增減之停車空間併入計算 前項增減後停車空間超過 150 部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送本府工務局 本府交通局審查 十四 無 十四 地下室停車空間兼作汽車及機車使用時, 車道坡度不得超過 1 比 8, 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13 伍 檢討後之計畫 承上開說明, 本次通盤檢討範圍在新北市以三鶯文創宜居區及 TOD 的發展策略下, 檢討後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 依所在細部計畫區分述如下 : 第一部分 : 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 建蔽率 (%) 容積率 (%) 備註 住宅 第一種住宅區 60 區 第二種住宅區 50 商業區 電信事業專用區 三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表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種類 建蔽率 (%) 容積率 (%) 機關用地 學校用地文中用地 公園用地 兒童遊樂場用地 變電所用地 停車場用地 做立體使用時 60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之 3 倍 四 本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符合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辦法 規定者, 得作多目標使用 五 本細部計畫區內汽 機車及自行車停車位設置規定如下, 基地情況特殊 者, 得經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 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 ( 一 )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 二 )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二類用途建築物 : 其各分戶面積小於 66 平方公尺之總樓地板面積者, 每 100 平方公 尺設置一機車停車位 ; 各分戶面積超過 66 平方公尺者, 以一戶一

14 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一類建築物用途 : 以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位為原則 3. 其他使用 : 不得低於法定汽車停車位等輛數 ( 三 ) 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毗鄰地區, 其小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設置 標準, 經都設會同意者, 得以規定停車位數量之百分之七十為下限 酌予折減留設 ( 四 ) 距離捷運車站或火車站 300 公尺內之建築物至少應依法定機車停車 位數百分之十五計算設置自行車停車位, 其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要求應設置於室內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積 ( 五 ) 除本要點規定外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計算詳附件說明 六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其退縮建築應依下 表及附圖一規定辦理 分區及用地別 退縮建築規定 備註 住宅區 電信事業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自道路境界線及分區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退縮部分, 臨路面應設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自行車道,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 3 公尺有遮簷人行道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商業區 1.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退縮部分, 臨路面應設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臨建築物面應設置 3 公尺有遮簷人行道 2. 商業區土地應自街廓中線分成四區, 各區應整體開發, 並自街廓中線退縮 6 公尺及街廓中心退縮 20 公尺指定牆面線建築, 其建築物與牆面線連接長度比不得少於 70% 退縮部分, 應設置人行廣場僅供行人使用, 同時得設置出入口及活動式採光罩,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樓及地下室得設通道相連接 1.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2. 商業區以全街廓整體開發者, 其人行廣場之留設位置得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調整之

15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建築規定備註變電所用地 1.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建築 退縮部分, 臨路面應設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臨建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築物面應設置 3 公尺有遮簷人法定空地 行道 2. 面臨住宅區部份應自基地境界線至少退縮 3 公尺建築 本細部計畫區退縮建築依上表規定辦理, 但基地情況特殊,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從其規定 前項指定有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 : ( 一 ) 依第 6 點指定有遮簷人行道, 其淨高不得小於 3.5 公尺, 透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 二 ) 透天住宅設置非鋼筋混凝土 磚造 石砌之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外 ) 遮蓋物, 高度不得大於 3 公尺, 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四分之一, 且每居住單元以 24 平方公尺為限 透光遮蓋物之採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 三 ) 商業區屬同一宗建築基地, 其上方增設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外 ) 之透光遮蓋物, 該遮蓋物淨高不得小於 9 公尺, 透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透光遮蓋物立面開口應面臨道路側, 其長度應大於透光遮蓋物投影範圍週長五分之一以上 七 本區內住宅區之防火間隔應配合鄰地或鄰棟建築整體規劃, 其淨寬應在 3 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僅供作開放空間及行人通行使用不得設置有礙通行之設施 八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及公共設施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一 )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物高度除下列規定外, 不得超過 18 或 24 公尺 ( 詳見附圖二 ) 1. 商業區不訂定建築物高度, 但建築物 1 至 3 樓未作為商業使用時, 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6 公尺 2. 第二種住宅區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建築物高度得放寬至 27 公尺 3. 本細部計畫區內面臨 12 公尺建築基地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16 其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至 36 公尺 4. 提供舒適步行空間下, 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退縮寬度大於本案規定寬度時, 其增加之退縮寬度可作為建築物高度放寬之標準, 但仍不得超過 36 公尺 ( 二 ) 為塑造地區特色, 本細部計畫區內建築物須採斜屋頂形式設置, 設置規定如下 : 1. 建築物斜屋頂坡度不得小於 1 比 2 2. 五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屋頂層除依法留設避難平台外, 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 40% 設置斜屋頂, 該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3. 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屋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分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 80% 設置斜屋頂, 該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4. 斜屋頂傾斜方向以朝向基地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基地所留設之主要開放空間為原則 ( 三 ) 綠化標準 1. 公園 綠地 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 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 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2.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 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得僅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3. 依第一項規定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 其下方之任何形式人工構造物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 ( 四 ) 第三款有關種植花草樹部分之覆土深度, 喬木應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6 公尺, 地被植物應大於 0.3 公尺 ; 面積 36 平方公尺以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一棵, 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 樹穴直徑不得小 1.5 公尺 穴深不得小於 1.5 公尺 ;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九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以建蔽率加建築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 十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 公共工程或建築物應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執照

17 十一 為鼓勵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及公益性設施, 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 ( 一 ) 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予以容積獎勵, 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 1. 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 開放空間面積之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 若 B+C+D=A, 則以 B 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 2/3 若 B+C+D>A, 則超出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B-(A-C-D)) 無須折減, 不足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A-C-D) 須乘以 2/3 A: 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 ( 基地面積 (1- 法定建蔽率 )) B: 開放空間使用面積 C: 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 D: 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 3. 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應提撥至少該建築施工費預算之百分之一用於公共藝術設置, 並依 新北市政府公共藝術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辦理 ( 二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 得予以容積獎勵 但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 私人捐獻並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活動中心 老人活動設施 老人安養設施 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 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管者,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1.2 倍獎勵之 2. 留設與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3.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 跨堤 跨河天橋設施, 以景觀橋樑方式設置,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 其建蔽率得酌予增加, 不受法定建蔽率限制, 但增加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 且其下

18 方不得作其他使用 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 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 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 三 ) 商業區設置開放空間及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 其中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適用期限為本要點公告發布實施日起 3 年內, 逾前開期限, 本細部計畫區即停止適用之 十二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表之規定者, 得給予獎勵, 惟該建築基地依第 8 點應設置之綠化面積, 依下列公式核算 : D= (A B)+C A= 基地面積 B= 法定開挖率與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C= 原依第 8 點核算應綠化面積 D= 依本款獎勵後應綠化面積 法定開挖率 - 實際開挖率獎勵額度 10% 基準容積之 3% 15% 基準容積之 4% 20% 基準容積之 5% 25% 基準容積之 6% 30% 基準容積之 7% 十三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遭受損害, 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同意, 得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 A=B 10% A: 獎勵容積 B: 該棟 ( 幢 ) 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基準容積十四 本細部計畫區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基地, 非因基地條件限制, 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 具地標性 前瞻性 未來性, 或採新技術 新工法 創新能源 環保建材, 對於都市美學 建築技術提昇或節能減碳深具貢獻, 經相關公會推薦, 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 得予以獎勵容積, 惟上限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其額度由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確認

19 十五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 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 由本府定之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 得不計入容積 十六 建築基地屬本要點第九點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者, 或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 屋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能設施或設備, 但情況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綠能設施或設備係指下列設施而言 : ( 一 ) 屋頂綠化 : 在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 創造綠空間 ( 二 ) 太陽光電設備 : 指依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為達示範效果, 公共 ( 有 ) 建築物新建時其所有或管理機關將該等建築物改採綠能屋頂 十七 依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並經都設會同意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 ; 取得鑽石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之獎勵 ( 二 ) 申請者應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核備後與本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保證金退還方式, 依下列規定 : ( 一 ) 依期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 二 )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額後, 無息退還 ( 三 ) 未依期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八 本細部計畫區建築基地僅適用前述各項獎勵條件, 並得同時適用之, 且各項容積獎勵及移轉之總和, 除符合下列規定外,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 ( 一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一百 ( 二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至 5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

20 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八十 ( 三 ) 建築基地跨越前二款規定範圍線者, 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 作為該建築基地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計畫經核定採 以增額容積籌措重大公共建設財源運作要點 以增額容積籌措財源者, 前項規定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 得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改以增額容積方式取得 依都市更新條例獎勵之容積, 及依相關法規規定提高或放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或捷運穿越區之容積, 不受本條之限制 十九 本細部計畫區建築基地適用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二十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據以執行 廿一 本細部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其他容積獎勵規定, 其餘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21 第二部分 : 變更鶯歌 ( 鳳鳴地區 ) 都市計畫 ( 市地重劃範圍外 )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 第一次通盤檢討 )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細部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內之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土地使用分區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住宅區 60% 120% 商業區 60% 300% 工業區 70% 140% 一律編定為乙種工業區 三 本細部計畫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 表規定 : 公共設施項目 建蔽率 容積率 機關用地 50% 200% 學校用地 50% 150% 市場用地 60% 240% 車站用地 50% 200% 公園用地 15% 30% 兒童遊樂場用地 15% 30% 停車場用地 ( 立體使用 ) 80%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之 3 倍 四 本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符合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辦法 規定者, 得作多目標使用 五 本細部計畫區內汽 機車及自行車停車位設置規定如下, 基地情況特殊 者, 得經都設會審議通過比照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 管理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 ( 一 )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間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 二 )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二類用途建築物 : 其各分戶面積小於 66 平方公尺之總樓地板面積者, 每 100 平方公 尺設置一機車停車位 ; 各分戶面積超過 66 平方公尺者, 以一戶一 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第一類建築物用途 : 以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位為原則 3. 其他使用 : 不得低於法定汽車停車位等輛數 ( 三 ) 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毗鄰地區, 其小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設置

22 標準, 經都設會同意者, 得以規定停車位數量之百分之七十為下限 酌予折減留設 ( 四 ) 距離捷運車站或火車站 300 公尺內之建築物至少應依法定機車停車 位數百分之十五計算設置自行車停車位, 其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要求應設置於室內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積 ( 五 ) 除本要點規定外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計算詳附件說明 六 本細部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其退縮建築應依下 表及附圖一規定辦理 基地條件 退縮建築規定 備註 面臨一號道路 ( 鶯桃路 ) 建築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築, 再留設騎樓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供人 基地面臨十號道路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 公尺建 行步道使用,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 築, 其中 1 公尺須供道路使用, 以銜接市地重劃範圍之十九號道路 面臨福德一路之工業區 ( 原華隆工廠 ) 建築基地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10 公尺建築 面臨其餘都市計畫道路 ( 不含人行步道 ) 建築基地 1.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4 公尺建築 2. 部分退縮土地, 臨路面應設置 2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自行車道, 臨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或透水性舖面,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建築物面應設置 2 公尺有遮簷人行道 面臨現有道路建築基地 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辦理, 惟不足 6 公尺者, 應退縮達 6 公尺 本細部計畫區退縮建築依上表規定辦理, 但基地情況特殊, 經新北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從其規定 前項指定有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 ( 一 ) 依第 6 點指定有遮簷人行道, 其淨高不得小於 3.5 公尺, 透光面積 不得小於 70% ( 二 ) 透天住宅設置非鋼筋混凝土 磚造 石砌之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 外 ) 遮蓋物, 高度不得大於 3 公尺, 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四分之 一, 且每居住單元以 24 平方公尺為限 透光遮蓋物之採光面積不得

23 小於 70% ( 三 ) 商業區屬同一宗建築基地, 其上方增設無牆壁 ( 原建築物外牆除外 ) 之透光遮蓋物, 該遮蓋物淨高不得小於 9 公尺, 透光面積不得小於 70% 透光遮蓋物立面開口應面臨道路側, 其長度應大於透光遮蓋物投影範圍週長五分之一以上 七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及公共設施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一 ) 本細部計畫區內之建築物高度規定如下 ( 詳見附圖二 ): 1. 面臨一號道路 ( 鶯桃路 ) 距道路境界線 30 公尺範圍建築者, 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0 公尺, 部分配合土地使用種類或街廓深度酌予調整 2. 福德一路南側工業區 ( 華隆工廠 ),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4 公尺 3. 本細部計畫區東南側 ( 七號道路以東 一號道路以北 ) 街廓,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1 公尺 4. 其餘街廓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18 公尺 5. 本細部計畫區內面臨 12 公尺建築基地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至 36 公尺 6. 為提供舒適步行空間下, 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退縮寬度大於本案規定寬度時, 其增加之退縮寬度可作為建築物高度放寬之標準, 但仍不得超過 36 公尺 ( 二 ) 騎樓設置本細部計畫鶯桃路兩側之建築物正面向鶯桃路者應留設騎樓, 騎樓留設深度不得小於 3.52 公尺 ; 淨寬不得小於 2.5 公尺, 以塑造當地獨特的都市意象 ( 三 ) 綠化標準 1. 公園 綠地 廣場 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 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 應於扣除依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2.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 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得僅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24 3. 依第一項規定應種植花草樹木部分, 其下方之任何形式人工構造物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 ( 四 ) 第三款有關種植花草樹部分之覆土深度, 喬木應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6 公尺, 地被植物應大於 0.3 公尺 ; 面積 36 平方公尺以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一棵, 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 樹穴直徑不得小 1.5 公尺 穴深不得小於 1.5 公尺 ;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八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以建蔽率加建築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 九 本細部計畫區內下列分區或建築物應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執照 ( 一 )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6,000 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 30,000 平方公尺 ( 二 ) 工程預算 3,000 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程預算 5,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 三 ) 都市更新單元 ( 四 ) 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 1.5 倍以上之建築基地 ( 五 ) 樓地板面積 6,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 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 六 )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 及建築基地面積在 6,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 七 ) 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共設施或工程 十 為鼓勵基地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 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 ( 一 ) 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予以容積獎勵, 惟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 1. 開放空間不得與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重複計算 2. 開放空間面積之有效面積計算如下 : 若 B+C+D=A, 則以 B 計算之有效面積乘以 2/3 若 B+C+D>A, 則超出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B-(A-C-D)) 無須折減, 不足 A 面積計算之有效面積 ( 即 A-C-D) 須乘以 2/3 A: 基地面積最小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 ( 基地面積 (1- 法定建蔽率 )) B: 開放空間使用面積

25 C: 相關規定應開放供公眾使用面積 D: 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面積 3. 若開放空間獎勵容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 應提撥至少該建築施工費預算之百分之一用於公共藝術設置, 並依 新北市政府公共藝術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辦理 ( 二 )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 得予以容積獎勵 但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 私人捐獻並設置圖書館 博物館 藝術中心 活動中心 老人活動設施 老人安養設施 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 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接管者,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1.2 倍獎勵之 2. 留設與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3.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 空橋或地下道 跨堤 跨河天橋設施, 以景觀橋樑方式設置,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 其建蔽率得酌予增加, 不受法定建蔽率限制, 但增加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除免計容積外,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 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 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 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 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 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 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 三 ) 商業區設置開放空間及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 其中提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增加容積之規定適用期限為本要點公告發布實施日起 3 年內, 逾前開期限, 本細部計畫區即停止適用之 十一 為鼓勵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之改建,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且其建築計畫送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增加樓地板面積, 其比例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率之 15% 但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應整體實施更新者, 不得適用之 ( 一 ) 屬商業區 住宅區建築基地面積為 500 平方公尺至 1,000 平方公尺

26 ( 二 ) 建築基地前面基地線所臨道路寬度應達 8 公尺, 且基地臨路總長度應達 20 公尺 ( 三 ) 建築基地內現有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物之投影面積占基地面積 50% 以上 ( 四 ) 基地之設計建蔽率不得超過本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建蔽率減 10% ( 五 ) 基地配置自建築線 ( 含計畫道路 現有巷道及永久性空地 ) 起退縮淨寬 ( 造型板 雨遮不在此限 )4 公尺以上建築, 並於退縮空間內配合周邊道路系統, 設置人行步道 自行車道 街角廣場 街道家具 無障礙空間 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路寬 依 都市更新條例 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基地, 不得同時適用本要點獎勵 十二 建築基地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表之規定者, 得給予獎勵, 惟該建築基地依第 7 點應設置之綠化面積, 依下列公式核算 : D= (A B)+C A= 基地面積 B= 法定開挖率與實際開挖率之差值 C= 原依第 7 點核算應綠化面積 D= 依本款獎勵後應綠化面積 法定開挖率 - 實際開挖率 獎勵額度 10% 基準容積之 3% 15% 基準容積之 4% 20% 基準容積之 5% 25% 基準容積之 6% 30% 基準容積之 7% 十三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遭受損害, 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同意, 得依下列公式核計獎勵容積 A=B 10% A: 獎勵容積 B: 該棟 ( 幢 ) 危險建築物所座落基地之基準容積十四 本細部計畫區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建築基地, 非因基地條件限制, 建築物主體造型創新, 具地標性 前瞻性 未來性, 或採新技術 新工法 創新能源 環保建材, 對於都市美學 建築技

27 術提昇或節能減碳深具貢獻, 經相關公會推薦, 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者, 得予以獎勵容積, 惟上限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其額度由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確認 十五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 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 由本府定之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 得不計入容積 十六 建築基地屬本要點第九點應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者, 或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綠能屋頂示範地區之建築物, 屋頂應設置二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能設施或設備, 但情況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綠能設施或設備係指下列設施而言 : ( 一 ) 屋頂綠化 : 在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 創造綠空間 ( 二 ) 太陽光電設備 : 指依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為達示範效果, 公共 ( 有 ) 建築物新建時其所有或管理機關將該等建築物改採綠能屋頂 十七 依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並經都設會同意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 ; 取得鑽石級者, 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之獎勵 ( 二 ) 申請者應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核備後與本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保證金退還方式, 依下列規定 : ( 一 ) 依期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 二 )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額後, 無息退還 ( 三 ) 未依期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八 本細部計畫區建築基地僅適用前述各項獎勵條件, 並得同時適用之, 且各項容積獎勵及移轉之總和, 除符合下列規定外,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

28 ( 一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一百 ( 二 ) 距捷運車站或火車站出入口周邊 300 至 5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八十 ( 三 ) 建築基地跨越前二款規定範圍線者, 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 作為該建築基地各項獎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計畫經核定採 以增額容積籌措重大公共建設財源運作要點 以增額容積籌措財源者, 前項規定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 得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改以增額容積方式取得 依都市更新條例獎勵之容積, 及依相關法規規定提高或放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或捷運穿越區之容積, 不受本條之限制 十九 本細部計畫區內若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者, 依其所在地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書規定辦理, 未規定部分從其本案之規定 二十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據以執行 廿一 本細部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者,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29 附件鶯歌鳳鳴都市計畫二處細部計畫區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計算方式 一 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 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外, 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 二 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 增設停車空間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核算, 但每輛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 ) 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 ΣFA=FA+ FA FA: 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 : 依都市計劃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合計之樓地板面積 FA: 增設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 FA=25 N M 0.2 FA N: 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 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 0.6 輛計算, 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 10 輛者,N 值以零計算 但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全自動昇降機械停車設備者, 不在此限 ) M: 鼓勵係數, 如下表 : 使用分區住宅區 機關用地 商業區 市場用鼓勵係數工業區地路寬 6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8 公尺 1/3 1/2 8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15 公尺 1/2 2/3 15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2/3 1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 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時得准予增設停車空間, 其樓地板面積之鼓勵依第一項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三 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 允建樓層數 深度比 高度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 高度之計算得將基地地面 (GL) 提高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起算 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 地下層整層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 15 輛以上, 且增設停車空間在 10 輛以上者, 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 鼓勵增加樓層高度最大值如下表 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超過 3 公尺以上者以 3 公尺計算 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 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0 使用分區 鼓勵係數 住宅區 機關用地 工業區 商業區 市場用地 路寬 6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8 公尺 3 公尺或 1 樓 6 公尺或 2 樓 8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15 公尺 6 公尺或 2 樓 9 公尺或 3 樓 15 公尺 面臨道路寬度 9 公尺或 3 樓 12 公尺或 4 樓 地面層需設置法定騎樓時, 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 但最大不得超過 4 公尺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公共設施用地, 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准予增設停車空間者, 其鼓勵增加樓層高度值按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四 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除與其他使用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及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 應整層供停車使用, 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 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 10 輛 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者, 除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外, 法定空地不得設置停車空間 機車停車空間 五 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 ( 含地面層 ) 連續樓層設置, 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 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六 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 其面向道路之外牆, 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 ( 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 並不得設置窗戶 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七 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者, 其停車空間總數量在 80 輛以下者, 其汽車出入口應臨接 6 公尺以上道路 超過 80 輛者, 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 8 公尺以上道路 設置大型車者 (4 公尺乘 12 公尺 ), 其汽車進出口應臨接 10 公尺以上道路 八 每增設一輛停車空間, 應於地面層 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 ( 寬 1 公尺, 長 2 公尺 ) 九 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 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供作身心障礙者使用, 設置數量未達整數時, 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十 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 應提供公眾使用, 除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 X 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 X 輛供公眾使用之字樣外,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基地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 並負責管理維護, 標示牌規格如附件 十一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經核准時, 應由本府工務局建卡檢查列管備查 十二 申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者, 除基地條件或申請建築規模達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應依本要點檢討並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及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其餘均由本府工務局審核 停車總數超過 150 部

31 ( 含法定停車空間 ) 應先檢送交通影響評估送本府交通局審核 十三 建築物變更用途涉及都市計畫法規, 致須增減附設之停車空間時, 得以依本要點增減之停車空間併入計算 前項增減後停車空間超過 150 部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送本府工務局 本府交通局審查 十四 地下室停車空間兼作汽車及機車使用時, 車道坡度不得超過 1 比 8, 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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