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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106) 年簽證發照審查人員 講習會 桃園市政府建管處 吳琇瑩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1/88

2 簡報大綱 2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建造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06 年新修訂之法令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 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作業要點 2/88 執照審核及新頒修建管法令說明

3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88

4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書表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4 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1. 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2.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 收文日期字號查核及審查複核決行 年月日字號 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 1. 起造人 2. 建築地址 地號 鄉 ( 鎮 市 區 ) 段小段號等筆 地址 查核結果查核項目 有無備註書表4.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 ( 免由建築師設計者, 免附 ) 土地權利證明文1.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2. 規定項目審查表份 3. 現地彩色照片 變更設計仍應檢附現地彩色照片 / 先行施工 4/88 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申請人應一致 件9. 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份 5.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限土地非自有者 ) 6.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 未使用共同壁者, 免附 ) 土地使用同意書填寫不全 ( 表頭未填 不得塗改 ) 使用共同壁構造或結構相連者出具, 面 7. 土地登記 ( 簿 ) 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載明與正本相符 ) 積計算至共同壁之牆心或外牆的牆心份 8. 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載明與正本相符 ) 份 10. 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 ( 載明與正本相符 ) 份

5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1. 起造人未填全 同意事項未項寫明確 2. 標示部未大寫 3. 土地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未成年補戶籍謄本且父母均應用印 4. 缺地上權人同意書 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 : 應為第一類地號全部三. 同意書不得轉同意四. 掛號時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應抽換五. 掛號後尚未核准前起造人變更者, 應另檢附變更起造人之讓渡書 5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茲有 等 人,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 層 造 棟 業經 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 本同意書應從 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 逾期無效 ) 附土地登記 ( 簿 ) 謄本 張, 地籍圖謄本 張 1.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地號 鄉 ( 鎮 市 區 ) 段 小段 號 面積 m2 同意使用面積 m2 所有權人 印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 月 日 電話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A12-4 年月日 5/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6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6 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以公文或契約方式取代, 只要載明同意之地號及有同意興建建築物字樣六. 變更設計涉及同意內容變更時應重新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七. 辦理拆除執照者, 如建物所有權人死亡時不可使用繼承系統表八. 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時, 申請人應一致九. 興辦事業申請人應為起造人十. 拆除之建物有產權登記者應附建物測量成果圖 6/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7 應取得私設通路同意書非原基地範圍7/88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聯外道路土地權利文件 公用地役權 7 私設通路已登記不動產役權 土地登記謄本確有設定不動產役權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9 月 19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 謄本有標示需役地免取得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原基地範圍免取得同意書 指定建築線有案的現有巷 已領使用執照原基地範圍內申請增修改建 依內政 83 年 2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未變更私設通路 形狀功能位置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免取得私設通路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 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 :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者, 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基地已領得使用 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於原基地範圍內申請增建 改建 修建 或拆除後新建者, 不在此限 私設通已供不特定人通行 有當地公所養護管理, 得指定建築線免取得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8 說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圖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圖說及其他 8 其他11. 地基調查報告 ( 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並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 ) 12. 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13. 經預審者, 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 14. 建築線指示 ( 定 ) 圖或免指示 ( 定 ) 建築線證明文件 15. 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 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 16.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 機關 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17.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之查核項目 8/88 地質敏感區查詢 報告書 + 公文 ( 文號註記於申請書備註欄 )

9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一. 建築線指示圖 : 1. 各層平面圖之建築線應依指示圖繪製 現有巷棕色, 計畫道路不上色 退縮地金黃色 2. 建築線指圖上所示應取得同意或許可者, 均應取得同意書或交待 3. 道路開闢情形 公共設施位置 ( 例如 : 排水溝 基地外人行道 行道樹 ) 4. 基地內現有建物 有無鄰房占用 是否應辦理拆除執照 5. 確定建照掛號日, 建築線指示圖仍有效, 並確定執照退件後六個月內有持續辦理 9 9/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0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10 二. 現況實測圖 : 依建築管理自治例應檢附現況實測圖, 查閱重點 : 1. 建築線位置 2. 道路開闢情形 3. 公共設施位置 4. 基地範圍 原領執照範圍 土地有無重復使用 5. 基地內現有建物 有無鄰房占用 是否應辦理拆除執照 三. 一樓平面圖 : 1. 建築線位置應依指示圖繪製 2. 擬開闢計畫道路開闢範圍標示 3. 基地內溝渠維持水路 基地是否有側溝 4. 與特目或都審等審定內容一致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8 條 :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 編號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廣場 人行步道 現有巷道, 其舖面 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 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計畫道路未開闢 計畫道路未開闢開闢範圍 車道建物出入口 計畫道路未開闢 10/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1 基地條件限制基地條件限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18. 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 19. 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20. 制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 21. 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檔者, 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 11 查核基地套繪圖, 檢附套繪圖照片, 或無套繪圖 1 文件基地有套繪, 應併案辦理解除套繪, 並說明是否 2 需辦理拆除執照或法定空地分割 3 其他 : 1 基地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 2 基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最小基地規定 3 其他 : 符合各項管制規定 ( 檢附位置圖 切結書 或會簽 1 公文 等 ) 2 符合都市計畫禁限建規定 3 其他 : 1 查核基地是否位於地質敏感區 2 檢附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 3 其他 : 11/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2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畸零地檢討 12 畸零地 : 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臨接 道路之建築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者 最小深度 : 指基地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最小寬度 : 指基地最小深度範圍內, 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 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 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深度 <60 建築基地 深度寬度 建築線 最小寬深規模檢討時應臨接建築線 12/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3 計畫道路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畸零地檢討 13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指基地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 一 一般建築用地, 應依附表一檢討 二 側面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地之基地, 應依附 表二檢討 ( 已加退縮地 ) 三 其他法規規定最小建築規模之基地 計畫道路 側面無退縮者為附表一 13/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4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畸零地檢討 14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五條 : 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 每增加十公分, 其最小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 但減少後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 不含退縮地 )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 : 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 不得小 於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 小寬度 但依法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其連接寬度達二公尺者, 不在此限 計畫道路 14/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5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畸零地檢討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 : 15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前, 不得建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本府勘查認定基地周圍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者, 不在此限 : 一 鄰接土地為道路 水溝 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 三 因地形障礙致無法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 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 四 非屬車棚 花棚 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 工作物 新違章建築或傾頹 朽壞之建築物 15/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16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山坡地 ) 16 16/61 16/88

17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河川管制 ) 17 17/61 17/88

18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經緯資訊 ) 18 18/61 18/88

19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 ( 高鐵限建範圍 ) 19 19/88

20 本局建置之高鐵限件範圍查詢暨安全管制系統自 106 年 8 月 20 日起正式對外服務 20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發文字號 : 高鐵二字第 號 一. 本系統可至高鐵局網站 ( 點選 高鐵限建範圍查詢暨安全管制系統, 進入 高速鐵路兩側限建範圍線上查資訊系統 進行查詢使用, 主要新增服務如下 : ( 一 ) 原依據內政部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規定, 申請變更編定及興辦事業計畫時, 惠請告知申請人利用此系統查詢, 並接受查詢結果作為申請依據 20/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21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 2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址 : 21/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22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地質敏感 ) 22 一. 查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全國地質敏感區目前包括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及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 4 種類型, 經濟部已公告地質敏感區之範圍圖說交工務局保管 提供閱覽 二. 依據地質法第 8 條及第 11 條規定,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 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 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並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並簽證檢討, 安全無虞 22/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23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地質敏感 ) 序號縣 ( 市 ) 行政區 ( 數量 ) 涉及之地質敏感區種類 23 各縣 ( 市 ) 已公告地質敏感區之行政區列表 105 年 10 月 24 日更新 1 基隆市暖暖區 中山區 中正區 仁愛區 信義區 安樂區及七堵區 (7) 地質遺跡山崩與地滑 2 臺北市 北投區 士林區 內湖區 中山區 南港區 信義區 大安區及文山區 (8) 山崩與地滑 3 新北市 平溪區 貢寮區 瑞芳區 中和區 新莊區 新店區 土城區 樹林區 汐止區 鶯歌區 三峽區 淡水區 五股區 泰山區 林口區 深坑區 石碇區 坪林區 三芝區 石門區 八里區 雙溪區 金山區 萬里區 烏來區及板橋區 (26) 地質遺跡山崩與地滑地下水補注 4 桃園市 蘆竹區 龜山區 桃園區 楊梅區 平鎮區 龍潭區 大溪區 復興區 (8) 山崩與地滑 23/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24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地質敏感 ) 24 24/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25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禁限建規定 ( 地質敏感 ) 25 25/61 25/88

26 關於基地地基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疑義 26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經濟部 105 年 4 月 13 日經第字第 號令釋示 有關於地質法第 3 條第 7 款及第 8 條所稱 土地開發行為, 指資源開發 土地開發利用 工程建設 廢棄物處置 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 而有下列情之一 : 四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 有關四層以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 64 條規定得以現地踏勘方式辦理地基調查者, 依經濟部上開令非屬地質法第 3 條第 7 款及第 8 條所稱 土地開發行為, 免依地質法第 8 條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經濟部 105 年前開號令業有明示 地質法 11 條規定 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 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結果報告應於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檢附, 並依上開規定於核發上開執照前審查或查核完竣 26/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27 土地使用管制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 22 農業用地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 容積率 建蔽率 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 27 1 建蔽率 容積率檢討 ( 檢附建蔽率 容積率相關證明文件 ) 2 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限制檢討 3 其他 : 1 用途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 ( 桃園市 ) 施行細則規定 2 用途符合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3 用途符合特定目的事業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規定 ( 檢附核准文件 ) 用途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 檢附核准文件及都市設計審議通過 4 之書圖及證明文件 ) 5 用途符合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 6 用途符合桃園市都市計畫 7 其他 : 25. 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 1 申請書表應依規定登載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26. 建築物用途 2 申請用途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特定行業 農舍 農業設施 住宅區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 等 ) 3 其他 : 其他27.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 山坡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本及公文 或建築 ( 雜項 ) 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 1 術規範檢核表 ( 加強坡審 ) 2 核准公文 ( 丁建搭排 環評 容積移轉 排水審查一階核可 等 ) 3 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 大有路以東 ) 觀音都市計畫 ( 觀音 草漯地區 ) 平鎮都市計畫 ( 山仔頂地區 ) 高速公路中壢內壢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內, 計畫道路應標示高程資料 龍潭 大溪 八德 復興區申請工廠用途, 應取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及台灣自來 4 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區位證明文件龍潭渴望園區 林口 ( 華亞除外 ) 八德擴大 高鐵 石門預公告接管範圍 航空城地區開 5 工前, 應取得水務局汙水納管核准文件 ( 加註建照 ) 6 龍潭渴望園區, 應提撥園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 ( 加註建照 ) 7 特殊結構外審案件, 應於放樣前取得合格文件 ( 加註建照 ) 8 申請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 應檢附 E1-4 材料表 G-1 明細表及裝修圖說 9 其他 : 一層有店舖者,150 輛以上車位即應交評 法定工程造價應採新法 27/88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28 合法農舍申請增建, 應否重新辦理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疑義案 2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發文字號 : 水保農字第 號 一. 依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略以 : 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 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 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 均須符合第 2 條第 1 項資格,, 爰農舍辦理分期興建者, 除原申請人外, 均須依前開辦法規定, 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 28/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29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 農舍用地面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計算 29 內政部營建署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發文字號 : 營署綜字第 號 一 農業用地範圍內如有河川 道 ( 通 ) 路或設施, 農舍用地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計算原則如下 : ( 一 )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所規劃或已設置之道 ( 通 ) 路與設施物, 得否計入農業經營用地面積內, 原則以該道 ( 通 ) 路與設施物是否確供農業使用或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依其申請目的採個案事實審認 ( 二 ) 農業用地如因現有道路 ( 該道路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 ) 公共溝渠或河川通過, 或建築線指定致退讓部分屬公眾通行使用者, 得先扣除上開使用面積後, 再予計算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 ( 三 ) 無上開情形者, 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計入農舍附屬設施, 並應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納入農舍用地計算 29/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0 有關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農業設施是否應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查驗執行要點辦理審查疑義 30 內政部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一. 按 復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之適用範圍, 該執行要點第二點已有明文 本案一般管制區申請雜項執照之基地為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 且涉及整地者, 自應依前揭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 但其申請興建農業住宅或農舍時, 如係屬其應配合檢討之耕地面積, 且仍維持作耕地使用者, 得不計入前開執行要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 為內政部 90 年 3 月 23 日台 90 內營字第 號函釋, 有關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 該範圍維持作耕地使用部份, 得不計入旨揭執行要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 30/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1 有關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第 2 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 31 內政部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一. 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 ( 下稱本要點 ) 之適用範圍, 本要點第 2 點已有明文 有關申請雜項執照之基地面積在 3,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山坡地, 且涉及整地者, 自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二.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 因使用強度較低, 其本要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 ( 一 ) 依法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供農業生產使用部份之農業經營用地, 未涉及建築行為者, 得不計入本要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 ( 二 ) 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 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 且涉及建築行為者, 則農業設施本身所占用之農業用地, 應計入本要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 其餘面積得免予計入 ( 三 ) 農舍及農業設施先後或同時申請者, 其基地面積之計算依上述原則合併檢討 31/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2 林口都市計畫特定區計畫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都市計畫 部份用途有樓層, 及路寬限制, 應依規定檢討 32 32/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3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都市計畫 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情形特殊者退縮建築處理原則 二.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限制 但自各該道路退縮建築不得小於二公尺 ( 詳附圖檢討步驟 ) ( 一 ) 依規定退縮建築後, 基地建蔽率未達法定建蔽率上限者 ( 二 ) 所在都市計畫未訂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 ( 三 )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地籍分割者 但屬地籍逕為分割者, 不在此限 三. 依上述規定處理後仍無法合理建築使用者, 得提送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 從其決議 應案步驟逐條道路檢討建蔽率未達法定建蔽率上限 提送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案件, 係指符合第二點之規定, 已退二公尺但建蔽率仍未達法定建蔽率上限者 33 33/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4 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34 發文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發文字號 : 府都行字第 號令 七. 農業區 保護區之建築物, 應依下列規定退縮後建築,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 ( 一 )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達八公尺以上之現巷道者, 建築物應至少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建築 ( 二 ) 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未達八公尺者, 建築物應至少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四公尺建築 ( 三 ) 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五 幼兒園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一 申請基地有關臨接道路寬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 一 ) 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如附圖 5-1) ( 二 ) 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 並自基地沿線單邊或雙邊均等自行開闢達八公尺以上寬度且可通行至八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者 ( 如附圖 5-2) ( 三 )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 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如附圖 5-3) ( 四 )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 基地雙向連通寬度達六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者, 其臨接已開闢道路寬度達四公尺以上 ( 如附圖 5-4) ( 五 )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 基地與已開闢六公尺以上道路間自行闢建兩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聯外道路者 ( 如附圖 5-5) ( 六 )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 其基地以單向出口連接已開闢六公尺以上道路, 其連接長度在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者, 其臨接已開闢道路寬度達四公尺以上 ( 如附圖 5-6) 二 基地與道路臨接面長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臨接之道路寬度依前點規定未達八公尺者, 臨接面長度應在六公尺以上 三 申請基地邊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 隧道口應有五十公尺以上距離 四 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 應有一百公尺以上距離 五 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二百五十公尺內者, 應經本府交通局審查同意 六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 七 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 34/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5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執照審查注意事項 變更設計部分 執照正本必須附卷執照是否仍有效 35 辦妥開工 逾期執照失效 若已逾竣工期限, 執照必須已掛竣工且工程進度 100% 查核是否先行施工搶掛案是否涉及獎勵容積增加, 法令適用新法如為抽查辦理變更設計, 變更說明理由應清楚載明依據文號及如何修正 涉及特許項目或都審 水保者, 應查核是否涉原核准內容之變更 ( 都審 1/10 係與原核准比較, 非上一次 ) 仍應查核部分管制事項內容 ( 如高度增加檢討航高 地下水或土壤污染 地質敏感 ) 辦理增建未變更使用類組者, 免再會使管科 35/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6 有關寺廟使用執照之建照執照欄位為 非公眾使用建築物 疑議 36 一 少數已登記寺廟所持使用執照建照執照欄位為 非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政局將發函要求限期改善, 變更為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 有關宗教設施之建照申請案件, 如須辦理寺廟登記, 請簽會 民政局表示意見 ( 用途應填寺廟 )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發文字號 : 桃民宗字第 號 36/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7 經濟發展局 106 年 9 月 5 日召開研商簡化 核發建築執照查核工廠設廠人數及低污染生產業別等作業程序 37 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9 月 25 日桃經登字第 號函 一.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37 條係依據人數計算衛生設備數量, 工廠 倉庫計算方式按居室面積每平方公尺 0.1 人計算或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計算, 無前揭計畫書者, 得由申請人檢具預定設廠之製程 設備及作業人數, 送請工業主管機關檢核後, 以該作業人數計算 因時代變遷, 原傳統勞動型產業已逐漸轉型為自動化機械生產, 所需勞工數額稅減, 新建築執照申請案如以居室面積檢討多以不合時宜, 多以申請人檢具相關資料送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惟本府尚無相關規範, 經詢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有受理是項業務, 請建築師公會及建管處轉知建築師事務所向工業局申請認定, 無須再行加會本局查核 37/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8 經濟發展局 106 年 9 月 5 日召開研商簡化 核發建築執照查核工廠設廠人數及低污染生產業別等作業程序 38 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9 月 25 日桃經登字第 號函 二.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附表一內丁種建築用地 ( 一 ) 工業設施之附帶條件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及鄉村區除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 限於經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認定之低汙染事業使用, 其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者, 應檢附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核發之低汙染事業文件 惟多數廠房於申請建築執照時, 其事業項目尚未臻明確或有後續變更之需求, 且本府已於 105 年 5 月 24 日修訂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汙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 爰如申請執照時倘廠房作為低汙染事業使用者本局同意免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會辦審查, 而以此會議記錄及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之低汙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 作為土管規定 ( 附帶條件 ) 之通案性證明文件, 但如申請執照時無法確認其產業歸類者, 仍請建築師公會及建管處轉知建築師事務所函詢經發局取得查詢函, 取代會簽, 節省公文往返時間 另為後續有效管理, 由建築管理處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備註欄加註 本案依據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00 年 00 月 00 日桃經登字第 38/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39 申請增設無障礙電梯雜項執照之處理原則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發文字號 : 桃建照字第 號 39 一.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9 條規定, 申請雜項執照應檢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 建築線指定圖 其他有關文件, 先予敘明 二. 另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及內政部 104 年 9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 為應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需求,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設備, 如不涉及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者, 統一以雜項執照方式辦理, 免以建造執照繩之 凡是增設無障礙昇降設備, 得依前開函釋及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 檢討以雜項執照方式辦理, 得免附地基調查報告 ( 或鑽探報告書 )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 : 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 編號道路 廣場 人行步道或現有巷道, 應申請指定 ( 示 ) 建築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 不在此限 : 四 經本府指定 ( 示 ) 建築線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建 改建或修建, 且未變更 調整基地及其臨接道路範圍 39/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0 為推動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統套繪圖電子檔繳交試辦雙軌作業 一. 為推動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統套繪圖電子檔繳交作業, 自即日起試 辦雙軌繳交作業, 本市建造執照申請案, 可利用本系統繳交建築物套繪圖電子檔 二. 系統程式與操作手冊下載 : ( 一 ) 系統程式 : ( 二 ) 操作手冊 : 三. 系統諮詢請洽 : ( 一 ) 內政部營建署 1 信箱:cipei@cpami.gov.tw 2 電話:(02) ( 二 ) 系統上線股份有限公司 1 信箱:service@sysonline.com.tw 2 電話 :(02) #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9 日發文字號 : 桃建照字第 號 40/88 建築執照審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1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1/88

42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42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五點規定, 自即日生效 五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 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抽查 : ( 一 )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 二 ) 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 三 ) 六層以上至十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 四 ) 十一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四件以上 ( 五 ) 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前項案件屬下列情形之ㄧ者, 應列為必須抽查案件 : ( 一 ) 山坡地範圍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二 ) 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內, 且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 ( 三 ) 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或依規定應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 必抽類型 山坡地供公眾 地質敏感地區 性能設計計畫 15F 高層建築 抽查變更設計 簽報 列管 有待釐清修正 42/88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3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3 43/88

44 建造執照 PVC 管線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7 條疑義 44 內政部營建署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發文字號 : 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7 條規定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 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是管材非以不燃材料製成, 且未依同編第 247 條規定使用具有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者, 不得使用於高層建築物 另依同編第 1 條第 28 款規定 不燃材料 : 混凝土 磚或空心磚 瓦 石料 鋼鐵 鋁 玻璃 玻璃纖維 礦棉 陶瓷品 砂漿 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 熔化 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上開條文所稱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本署 102 年 6 月 13 日營署建管字第 號函釋示在案, 請參考 44/88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5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條第 3 項規定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一 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份, 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 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 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旨在闡述挑空得不受該條第一項之限制規定 式防火構造建築物設有挑空, 且挑空符合第 3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者, 始得不瘦同條第 1 項限制, 有昇降機道而無挑空設計者, 不 適用第 3 項規定 有挑空設計且昇降機僅通達挑空所跨樓層者, 該昇 降機得為第 3 項第 2 款之 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與挑空設於 同一區劃範圍內 45 內政部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45/88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6 建築物屋頂面上方設置之游泳池, 其建築物高度法令檢討等疑義 46 內政部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2 目規定 : 建築物高度: 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 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 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二 ) 水箱 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 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另按同條第 10 款第 5 目及第 6 目規定 十 屋頂突出物 : 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五 )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 六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有關建築物屋頂上方設置之游泳池, 本部依同條第 10 款第 6 目認可為屋頂突出物, 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應符合同款第 5 目但書規定, 至建築物高度檢討部分, 依上開第 9 款第 2 目規定, 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在 2.5 公尺以內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46/88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7 關於汽車昇降機之昇降機道, 得否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一. 有關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建築物依都市計劃法令或本編第 59 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但面臨超過 12 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 除汽車車道外, 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又同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 ( 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 )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 查第 60 條增訂該款之修正說明 停車空間所佔之面積應包括車道 等公共面積, 取其平均值約 40 平方公尺, 作為換算依據, 是有關以汽車昇降機取 代坡道者, 其汽車昇降機機道所佔樓地板面積為停車空間面積之一部份, 停車空間 ( 含通過各樓層之汽車昇降機機道或坡道 ) 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並應符合第 6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47 內政部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47/88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8 關於建築物地面層註記陽臺執行標準 48 內政部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4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 一. 陽臺之構造, 應符合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地面層註記 陽臺 或 陽臺( 法定空地 ) 者, 均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二. 有關地面層陽臺之執行方式如下 : ( 一 ) 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及 陽臺 ( 法定空地 ) : 依本部 100 年 8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號令 106 年 4 月 1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及 106 年 7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辦理 ( 二 ) 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 : 陽臺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 亦應計入樓地板面積及第總樓地板面積, 至容積樓樓地板面積應另依同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討 三. 至建築物二樓以上之陽臺 露臺等未計建築面積部分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 如未設置平臺或設置之平臺不符本部 106 年 7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釋者, 自不得標示為 陽臺 及 陽臺 ( 法定空地 ), 不需依同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162 條第 1 項第 1 款檢討陽臺面積, 並為法定空地, 免註記空間名稱 四. 二樓以上設置露臺, 其上方有結構安全因素設置之過樑者, 其過樑投影於露臺部分不視為陽臺, 上開結構性過樑部分之水平投影面積, 應計入建築面積 ; 因其非供居室使用, 得不計入各層樓地板面積 本部 89 年 10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業釋示在案 至露臺局部直上方有遮蓋物構成之陽臺, 得擇露臺或陽臺之外緣設置欄桿扶手 48/88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49 基地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是否仍適用 99 年 12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49 車道之合理寬度係與通行方向及服務車位數相關, 其上開規定有關基地規模 1500 平方公尺之門檻未臻合理, 已於 102 年 1 月 17 日發布修正該條文 ( 自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 ), 於同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 ; 五十輛以上者, 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 應為雙車道寬度 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 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本部 89 年 6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號函 ( 如附件 ) 釋示之條文業已修正, 上開函與現行條文不符, 自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102 年 7 月 1 日 ) 起即不適用 49/88 建築執照抽查常見缺失及注意事項

50 106 年新修訂之法令 50/ 新修訂之法令

51 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及公共服務設施之基地綠化與防災避難安全審查要點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發文字號 : 府都建照字第 號 51 一. 修正 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與公共服務及一般商業設施之基地綠化與防災避難安全審查要點 名稱, 修正為 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及公共服務設施之基地綠化與防災避難安全審查要點 (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105 年 4 月 25 日修正刪除商業設施 ) 二. 本市工業區申請設置各項設施, 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提送專責小組審查, 並依本要點辦理建造 ( 雜項 ) 執照審查及許可事宜 三. 公有公共服務設施因基地地形限制致無法退縮者, 經敘明具體事實並報請本府核准後, 不受第二點應提送專責小組審查及第三點至第五點之限制 51/ 新修訂之法令

52 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建物屋頂再生能源光電相關法令 52 一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修正 既有建築 二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發布 舊違章建築 三 桃園市建築物屋頂綠化及再生能源設置辦法 提送法規會審查後續提市政會議審議 新建 增建或改建 52/ 新修訂之法令

53 經濟部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 5 條 第 6 條正發布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發文字號 : 府都建照字第 號 既有建築 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免依建 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 一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 其高度自屋頂或露臺面起算 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 設置於屋頂突出物, 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 公尺以下 53 三 設置於地面, 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53/ 新修訂之法令

54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法令適用疑義 54 內政部營建署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發文字號 : 營署建管字第 號 一. 按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 三 防火避難設施 : ( 三 ) 緊急進口構造 排煙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 緊急用昇降機 屋頂避難平臺 防火間隔之變更 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3 目所明定, 有關屋頂避難平臺使用變更 1 節, 上開規定已有明文 54/ 新修訂之法令

55 有關函詢問屋頂違建設置遮雨頂蓋是否適用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一事 55 經濟部能源局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發文字號 : 能技字第 號 一. 依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 一 ) 第 3 條第 3 項 : 經直轄市 縣( 市 ) 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 ( 二 ) 有關貴府所詢學校屋頂另已違建設置雨遮頂蓋部分, 請貴府依實際情形判斷, 如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稱之 違章建築辦理修繕, 即符合本標準第 3 條所稱之 建築構造物, 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即得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55/ 新修訂之法令

56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56 舊違章建築 中央頒定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舊違章建築 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本府修訂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85 年 8 月 15 日前之 舊違章建築 得於屋頂或露臺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 56/ 新修訂之法令

57 建物屋頂再生能源光電相關法令 桃園市建築物屋頂綠化及再生能源設置辦法 新建 增建或改建 斜屋頂及應留設避難平臺以外之屋頂平臺或露臺部分, 綠化設施 再生能源設施設置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 57 一 綠化設施外圍水平投影面積達屋頂平臺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二 再生能源設施達屋頂平臺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三 綠化設施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及再生能源設施之和達屋頂平臺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綠化設施及再生能源設施不得設置於屋頂避難平臺範圍及影響消防避難設備, 且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四周不得以壁體圍閉,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違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57/ 新修訂之法令

5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及容積獎勵辦法 58/8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及容積獎勵辦法

59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 適用範圍及要件 59 重建條例申請適用範圍 ( 條例第 3 條 ) 須為下列條件之合法建築物 59/8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及容積獎勵辦法

60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 適用範圍及要件 60 結構安全評估 1. 依法限拆 強拆 (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 2. 危險度總評估分數 (R)>60 ( 條例第 3 條第 2 項 ) 3. 30< 危險度總評估分數 (R) 60 ( 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 土地所有權人 +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 條例第 5 條 ) 住戶全體同意 重建計畫核准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條例第 5 條 ) 60/8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及容積獎勵辦法

61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 適用規模 61 61/88

62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 容積獎勵項目 62 62/8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及容積獎勵辦法

63 容積獎勵項目 1. 容積獎勵額度均以原建築基地之基準容積母數 2. 上限 : 基準容積 *1.3 or 原建築容積 *1.15 不受都計法細則基準容積 *1.2 限制 3.3 年內申請時程獎勵額度 : 基準容積 *10% 另計 63/88

64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 申請程序及窗口 64 行政流程 受理窗口 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 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 1/2 以上同意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建管處使管科 納入預審會議審查 取得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建計畫審查申請建築執照工程施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建管處建照科建管處建照科建管處施工科 64/88

65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 重建計畫內容 65 申請要件 含簽訂協議書 含簽訂協議書 65/88

66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 重建計畫內容 66 66/8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及容積獎勵辦法

67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5 條建築基地退縮建築之容積獎勵額度審查執行疑義 67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發文字號 : 內授營更字第 號函 按本辦法第 5 條規定 ( 略摘 ) 建築基地退縮建築者之容積獎勵額度, 規定如下 :... 建築基地自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退縮淨寬 4 公尺以上建築, 退縮部分以淨空設計及設置無遮簷人行步道, 且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不得小於 2 公尺並以淨空設計..., 故自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退縮設置無遮簷人行步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 至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部分, 則無規定 ; 另關於退縮建築採淨空設計, 依本辦法立法意旨, 應不得有地下停車場坡道 樓板 頂蓋 陽台 造型板 雨遮等妨礙行人通行之構造物 至其他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7/88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加速重建條例及容積獎勵辦法

68 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作業要點 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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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01 預審類別及應送審項目 02 開放空間獎勵案件檢討原則 03 公共服務空間檢討原則 04 裝飾柱 板 A/C 專用板檢討原則 05 其他注意事項 ( 應提會審查事項 ) 06 審議作業流程及核備處理原則 70/88

71 01 將原五類分為四類 刪除停車獎勵空間並增設危老條例增設容積獎勵 建造執照預審類別 : 第一類 :( 開放空間獎勵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申請之預審案者 第二類 :( 增設停車空間獎勵 ) 依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申請之預審案者 第三類 :( 雜項工作物高度超過 35 公尺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4 條之 1 雜項工作物高度超過 35 公尺申請預審者 第四類 :( 高層建築物地下開挖面積放寬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0 條申請之預審案者 第五類 :( 其他類 ) 其他依相關規定應送審查案件 建造執照預審類別 : 第一類 : 維持原條文 第二類 :( 危老條例增設容積獎勵 )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容積獎勵之預審案者 第三類 :( 高層建築物地下開挖面積放寬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0 條申請之預審案者 第四類 :( 其他類 ) 其他依相關規定應送審查案件 71/88

72 01 第四類 ( 其他類 ) 其他依相關規定應送審之案件 依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4 條之 1 規定雜項工作物高度超過 35 公尺 依據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26 條規定應送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者 依據 桃園市建築基地綠化自治條例 第 8 條規定應提送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 依據 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第 3 條規定應送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者 裝飾柱 裝飾板 空調室外機專用板 屋脊裝飾物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2 目規定之屋突高度 突出屋頂層透空立體框架造型物非必要之結構性過樑者 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及相關規定應提送預審案者 72/88

73 02 建築設施投影部分應不得計入獎勵面積(套繪各層平面圖) 修訂車道退縮設置規定 修正並新增相關圖示及說明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以建築設施及 投影 包含結構柱 外牆 陽台 露台 雨遮 出入口雨遮 裝飾物 及車道出入口斜坡道起點 等 外 緣切齊連線為範圍 連線以內之沿 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有效係數應乘以 0.8 汽機車坡道出入口應自道路境界線 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規定退縮另加1公尺範圍外始得設置 且總退縮距離不得小於6公尺 前開 出入口延伸車道至建築線間應與車 道同寛且不得計入開放空間獎勵 車道臨道路之截角 應扣除獎勵面 積 惟道路側有公有人行道者 免 扣除 73/88

74 02 修正原 D1 廣場式開放空間為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得免受技術規則深度及面積之規定 圖示變更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之深度及有效係數應依附圖檢討, 多面臨接道路者, 就各該面分別檢討之, 角地道路截角以未截角長度計算 74/88

75 02 修正植栽槽及坡度等相關文字及圖說部分 送審報告書請依附圖檢討剖面圖說 配合綠化栽植喬木需求, 沿建築線地下室外牆應退縮 1.5 公尺以上設計或留設淨寬度 1.5 公尺 1.5 公尺 1.5 公尺 (H) 以上之植栽槽, 其下方如為停車空間, 應檢討淨高不得小於 2.1 公尺 沿街式步道開放空間 4 公尺寛度範圍內其坡度不得大於 2.5%, 餘法定退縮範圍應與其順平 75/88

76 02 增訂植栽槽兼設施帶原則及參考圖例 新增樹立招牌原則 ( 退縮 0.3 公尺 寛度 <1 公尺 深度 <0.5 公尺 高度 <5 公尺 ) 新增機車停車彎設置原則 ( 應經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同意設置 ) 開放空間與鄰地連接處, 應自建築線留設寛 2 公尺深 1.5 公尺以上之緩衝空間以利人行出入與穿越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4 公尺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突起構造物, 植栽槽與地面應齊平, 且應配合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 如坡道 引導設施 等 ) 沿建築線應設置植栽槽且得於 1.5 公尺範圍內設置設施帶 設施帶內得含街道傢俱 樹立招牌及預留機車彎空間, 並請考量人行動線順暢及安全性並及檢附相關圖說 其設置相關規定及圖例如下 76/88

77 03 因常態性錯誤, 新增本條文 送審報告說應於圖面上載明用途, 非相關用途性質不予計入獎勵面積 ( 二 ) 公共服務空間檢討原則 : 公共服務空間應不含通達機電設備空間 樓梯間 電梯間等之走廊部分 公共服務空間用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4 條之 1 規定, 供住戶集會 休閒 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77/88

78 04 預審應專章審查之事項, 參照法規會會議紀錄增訂條文 因應實際設置之需求, 放寛空調室外機專用板設置深度 送審報告說應於圖面上著色, 以利辯識 ( 二 ) 建築物外牆裝飾柱 裝飾板 空調室外機專用板檢討原則 : 裝飾柱 裝飾板 空調室外機專用板應專章檢討 裝飾柱內牆應以 RC 牆施作且不得開口, 外牆應以堅固及安全之工法施作 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 裝飾板應標示材料及表面裝修材 裝飾柱 裝飾板 空調室外機專用板如超過下列規定者, 應提請預審小組審查, 經會議決議同意設置 單一裝飾柱深度或寛度超過 2 公尺 單一裝飾柱投影面積超過 1 平方公尺 ( 不含結構柱外牆 ) 裝飾柱合計寛度超過該立面寛度 2/5 者 裝飾板突出建築物外牆 柱等結構體超過 0.5 公尺, 立面高度超過 1 公尺者 空調室外機專用板設置之深度超過 0.7 公尺, 裝飾格柵高度超過 1 公尺者 78/88

79 05 增訂過梁部分設置透空垂直格柵檢討原則 超過規定應經預審小組同意始得設置 建築物過梁部分設置透空垂直格柵, 其當層開口水平淨寛度不得小於 1/2, 且不得小於 1.2 公尺 設置超過前開之規定者, 應經預審小組同意始得設置 參考圖片 參考平面圖例 79/88

80 05 因常態性錯誤, 增訂透空遮牆檢討原則 遮牆高度超過屋突規定高度應經預審小組同意始得設置 屋頂層設置透空遮牆之透空檢討, 應自女兒牆 1.5 公尺以上各向立面分別檢討透空率並以有設置遮牆範圍部分計入母數檢討 高度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9 款第 2 目規定之屋突高度, 應經預審小組同意始得設置 各向立面分別檢討 母數檢討範圍 非母數檢討範圍 設置超過屋突高度應提審查 80/88

81 05 修訂露台上方過梁應專章檢討並經預審小組同意始得設置 原條文 各樓層之露台有圍繞之過樑結構物, 其露台面積應全部計入容積計算 修訂條文 各樓層之露台有圍繞非必要性結構之過樑請專章檢討, 並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始得設置 露台上方挑空過梁 露台上方過梁 81/88

82 05 增訂圍牆及景觀牆設置檢討原則 圍牆設置超過 2.5 公尺應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始得設置 景觀牆應符合退縮規定且設置高度不得超過 4.5 公尺 設置圍牆者應標示圍牆起迄點並繪製圍牆剖面圖說, 圖說應包含中庭及地界側之範圍 實體圍牆高度得設置 1.8 公尺, 超出 1.8 公尺範圍應檢討 70% 以上透空, 整體高度超過 2.5 公尺應專章檢討, 並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始得設置 景觀牆高度與鄰地界退縮距離關係至少為 3:1( 即設置 3 公尺景觀牆至少離地界退縮 1 公尺以上 ) 且高度至多不得超過 4.5 公尺 地界線 景觀牆 景觀牆設置原則 : H:D 3:1 H 4.5 公尺 H 地界線 D 景觀牆 D D 82/88

83 05 增訂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 應通案性設置及檢討原則 增訂綠建築獎勵及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應專章檢討 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 管委會空間或公共服務空間應設置至少一處無障礙廁所 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 應設置垃圾儲藏空間及設備 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 為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 各棟均應設置二座直通梯通達屋頂層 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 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地下層 惟屬一幢一棟者, 經預審小組審查決議者得逕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 申請綠建築獎勵者應說明具備何種綠建築措施並檢附專章圖說 消防救災活動空間請依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專章逐條檢討 83/88

84 06 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作業流程 30 % 45 % 65 % % % 書件審查排審預審會報告書核定 提出排審申請 書件審查 業務單位核准排審 公會 Key-in 排審場次 業務單位簽核開會通知單 委員書件初審 業務單位通知申請單位 預審小組審查 會議記錄整理 會議記錄簽核 會議記錄發文 領取會議記錄 報告書核定 預審報告書核定函 84/88

85 06 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作業流程 65 75% % % % 65%! 預審會 預審小組審查由申請單位簡報 10 分鐘 審查結果 (1) 修正後核定 (2) 修正後提會 會議記錄整理業務單位將各委員意見彙整為會議記錄 會議記錄發文 報告書核定 領取會議記錄請攜申請單位大小章至業務單位領取會議紀錄 報告書核定應於會議紀錄發文日起 30 工作日內檢送核定本三份至府 預審報告書核定函 85/88 報告書備查 如備查項目為預審小組審查事項, 本府得依權責提預審會議或核備 有關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處理原則由本府另訂之

86 06 報告書應檢附書件檢核表 86/88

87 06 報告書封面加註勾選審查事項 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報告書 案名 : OOOOOOOO 地號 : OOOOOOOO 等 O 筆地號 依建築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建造執照預審申請 ( 請勾選申請預審事項 ) 1. 開放空間獎勵 2. 危老條例增設容積獎勵 3. 高層建築物地下室開挖面積放寬 4. 其他 雜項工作物高度 35 公尺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26 條 桃園市建築基地綠化自治條例 第 8 條 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第 3 條 裝飾柱 裝飾板 AC 專用板 屋脊裝飾物 造型框架非必要過梁 申請單位 :OOOOOOO 聯絡地址 :OOOOOOOO 設計單位 :OOOOOOOO 聯絡地址 / 電話 :OOOOOOOOO 送件日期 : 87/88

88 88 ~ 簡報完畢 ~ 88/88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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