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草案 ) 的说明 省海洋与渔业厅厅长 文斌 主任 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 各位委员 :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 就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草案作如下说明 : 一 制定的 条例 必要性 一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缺乏监管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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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会议文件 (17) 粤府案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广东省水产品 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草案 ) 的议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省政府拟订了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草案 ) 该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提请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长 朱小丹 2016 年 12 月 19 日 -1-

2 关于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草案 ) 的说明 省海洋与渔业厅厅长 文斌 主任 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 各位委员 :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 就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草案作如下说明 : 一 制定的 条例 必要性 一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缺乏监管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员会 2006 年 4 月通过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主要规范的是种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缺乏针对性 作为食用农产品之一的水产品, 来源于水域空间, 生产 用药 运输等方式与其他农产品有本质差别, 质量安全标准和监管方法有其特殊性 二是 2015 年 4 月全国人大常委员会修订通过了 食品安全法, 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质量安全标准制定 安全信息发布和农业投入品等方面应当遵守新 食品安全法, 这些新的规定需要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贯彻落实 三是经过多年的实践, 我省已逐步建立水产品生产 质量安全监测 责任追溯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 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2-

3 一是理顺水产品监管体制 目前我省涉及水产品质量 安全监管的部门众多, 有渔业 食品药品监管 卫生 出入境检 验检疫 工商 海关等 由于职责不明确, 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 协调衔接机制, 有必要通过立法规范生产经营监管各个环节, 并 明确各部门责任 二是我省在水产品生产经营中违法使用违禁药 物的现象屡禁不止, 个别地区 个别品种和某些时段仍比较突出 三是分散式的千家万户小规模水产品生产, 仍然是我省渔业的主 要生产方式, 监管对象和领域庞大复杂, 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 标准 检验检测 执法监督等体系不健全, 覆盖生产 经营各环 节的全程化监管不到位, 存在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系统性风险和 突发事件的隐患 四是根据我省农业和海洋渔业两部门分属的现 状, 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海洋渔业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 二 制定和参考的主要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5.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6. 兽药管理条例 ; 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3-

4 8.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9.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 10.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 11.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12.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 13.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14.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三 条例 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 草案共分七章五十六条 主要内容有六个方面: ( 一 ) 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 以及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一是第三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第四条明确了渔业 食品药品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三是第五条明确监管部门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四是第六条明确了水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五是第九条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职责 ( 二 ) 规定了水产品产地管理 一是第十一条对水产品产地管理提出了要求 二是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了产地环境监测 生产区域规划以及监管制度 -4-

5 三是第十四条对生产者生产提出要求 四是第十五条对产地环境保护做出了规定 ( 三 ) 规定了水产品生产管理 一是第十六条明确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管和指导 二是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明确了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和检疫要求 三是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渔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制度, 并规定了水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四是第二十二条规定水产品生产者建立生产 用药记录制度 五是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水产品生产企业 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六是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水产品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标志, 对水产品标识销售作出规范, 并对产地证明作出了规定 ( 四 ) 规定了水产品经营管理 一是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禁止在运输 贮存过程中违法使用渔业投入品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并对水产品运输条件提出了要求 二是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 三是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对水产品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从事水产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提出要求 四是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 五是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批 -5-

6 发市场抽检制度 六是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水产品禁止销售的情形 ( 五 ) 规定了监督检查 一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是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水产品监测和抽样检验制度, 并对水产品生产者 经营者配合抽样检验提出要求 三是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被抽检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以及复检方式 费用的承担 四是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五是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以及依职责进行信息公布 六是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向社会公示生产经营者不良信息记录的制度 ( 六 ) 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是第四十条规定了违反产地环境保护的责任追究 二是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六条对水产品生产中违反生产监管 苗种检疫 投入品使用 生产及用药记录和质量检测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三是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违反投入品经营购销台账制度的责任追究 四是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条对生产者违反认证标志管理和标识管理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五是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对违反运输 贮存监管, 经营中违反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制度 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 销售禁止销售的水 -6-

7 产品等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六是第五十三条对妨碍执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 以上说明和 条例 草案, 请予审议 -7-

8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草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兽药管理条例 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 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 是指来源于渔业的初级产品, 即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 植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 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 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 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 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水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加强对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8-

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 零售市场以及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 农业 林业 卫生 工商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溯源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六条 生产销售者责任 水产品生产者 经营者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产品和水产苗种 第七条 质量标准 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措施 鼓励 支持水产品生产者 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 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九条 行业协会职责 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 提供水产品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 宣传 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引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条 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投诉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查证 -9-

10 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管理 第十一条 产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区, 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 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 健康养殖示范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 第十二条 产地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加强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 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区域规划及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 定期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量安全监测, 依据监测结果划定生产区域类型, 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生产者要求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 采集 捕捞活动, 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 采集 捕捞水产品 -10-

11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 应当采取净化措施, 不能有效净化水质的, 应当停止养殖 第十五条 产地环境保护 禁止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 废气 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造成水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 污染者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及时消除污染 ;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指导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七条 苗种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生产 经营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 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水产品生产者自育 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 苗种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 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的, 应当经检疫合格, 取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离开产地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 应当经检疫合格, 取得检疫合格 -11-

12 证明后, 方可投放养殖场所 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九条 投入品经营监管 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 产品规格 数量 保质期 生产企业名称 购销时间 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 渔药 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还应当记录许可证编号 生产批号 购销台账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合理使用投入品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兽药管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 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水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 ( 四 ) 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 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化合物 ; ( 二 ) 使用人用药品, 超剂量 超范围使用渔药, 使用过期渔药, 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 ; ( 三 ) 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 ; ( 四 ) 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 ( 五 ) 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 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 用药记录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 用药记录, 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 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疫合格证编号 ; ( 二 ) 渔业投入品的名称 来源 用法 用量和使用 停用 -12-

13 日期 ; ( 三 ) 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 ( 四 ) 水产品收获 捕捞日期 ; ( 五 ) 水产品销售日期 去向 ;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 用药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自检 水产品生产企业 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 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 技术人员, 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水产品标志 水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 有机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等认证条件的, 水产品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标识销售 水产品生产企业 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 应当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 产地 生产者 生产日期等内容 ; 使用添加剂的, 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产地证明 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渔民专业合 -13-

14 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水产品, 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 ; 其他水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水产品, 由村民委员会 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 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 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水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 贮存要求 禁止在运输 贮存过程中违法使用渔业投入品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水产品的运输工具 包装物 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 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要冷藏保鲜的水产品运输 贮存时, 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运送鲜 冻水产品, 应当使用具有冷藏 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入场销售证明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 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水产品产地证明 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 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水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 -14-

15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 数量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留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条 销售记录制度 从事水产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 数量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管理者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水产品销售者的资格条件, 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明确水产品销售者安全管理责任, 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水产品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发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 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两款规定义务, 导致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场抽检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并根据水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或者委托具 -15-

16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规范 禁止销售下列水产品 : ( 一 ) 含有国家禁止的渔药和剧毒 高毒农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 ( 二 ) 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渔药残留 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 三 ) 腐败变质 霉变生虫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 ( 四 ) 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 五 ) 使用的保鲜剂 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 ( 六 ) 被包装物 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 七 )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 八 )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 ( 九 ) 标注虚假的水产品产地 生产者名称 生产者地址, 或者标注伪造 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 十 ) 进口水产品不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证明文件的 ; ( 十一 ) 其他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质量安全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16-

17 部门依职权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 ) 对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和使用的渔业投入品 养殖水体进行抽样检验 ; ( 三 ) 查阅 复制有关合同 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四 ) 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水产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和渔业投入品 ; ( 五 )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监测和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 对生产中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 指导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批发 零售市场以及生产加工企业后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水产品生产者 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十六条 复检 被抽检人对水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 不 -17-

18 一致的, 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 信息管理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 依据各自职责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不良信息记录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生产经营, 并及时向社会公示生产经营者下列不良信息记录 : ( 一 ) 因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 ( 二 ) 水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 ; ( 三 ) 拒不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样检验, 性质恶劣的 ; ( 四 ) 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 五 ) 其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产地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 法规 规定, 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 废气 固体废物或者其 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 -18-

19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生产监管法律责任 水产品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的水产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法无害化处理的, 予以监督销毁, 并没收违法所得 ; 货值一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一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生产 出售的水产苗种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苗种检疫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未经检疫运输和销售水产苗种的, 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投入品经营购销台账制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未建立渔药 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销台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投入品使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 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 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 或者使用人用药品, 超剂量 超范围使用渔药, 使用过期渔药的, 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的, 或者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 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 -19-

20 化处理 ; 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予以监督销毁, 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未建立生产 用药记录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水产品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不真实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质量检测法律责任 水产品生产企业 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未按照规定进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检测结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认证标志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水产品生产者冒用水产品质量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0-

21 第四十八条 违反水产品标识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销售的水产品未按规定包装 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运输 贮存监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运输 贮存过程中违法添加渔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运输被包装物 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水产品, 或者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制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规定, 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销售记录制度的, 未保存或者提供销售凭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一条 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 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允许无法提供水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 未要 -21-

22 求提供并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批发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抽检水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禁止销售水产品法律责任 水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至第八项 第十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销售标注虚假的水产品产地 生产者名称 生产者地址, 标注伪造 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水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 销售不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证明文件的进口水产品,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还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阻挠 拒绝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或者水产品质量检测人员依法实施检查 抽检,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22-

23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 一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二 ) 不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 ( 三 ) 未按规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给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 ( 四 ) 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 ( 五 ) 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术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本条例所称的无害化处理, 是指以物理 化学或者生物的方法, 对被污染的水产品进行适当的处理, 确保其对人类健康 动植物和微生物安全, 对环境不构成危害或者潜在危害 渔业投入品, 是指水产品生产过程中, 在养殖水体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 包括渔药 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水质改良剂 -23-

24 等产品 水质改良剂, 是指用于改善水体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第五十六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4-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文件 (3) 关于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 草案 )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 年 5 月 31 日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金正佳 主任 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 各位委员 : 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草案修改稿 ) ( 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 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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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gzc/fl/201501/t20150107_139175.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5 年 01 月 07 日来源 : 中国人大网 分享 新浪微博 QQ 空间微信 QQ 好友更多 打印字体 : 大中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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