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部分国家关于实验室安全的规范性文件选编...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节选 )...28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32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36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7 年版 )...45 第二部分山东大学关于实验室安全的规范性文件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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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验室安全规范性文件选编 山东大学青岛校区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2018 年 5 月

2 目 录 第一部分国家关于实验室安全的规范性文件选编...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节选 )...28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32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36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7 年版 )...45 第二部分山东大学关于实验室安全的规范性文件选编...51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52 关于加强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通知...55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检查管理办法...57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教育管理办法...59 山东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61 山东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66 山东大学教学科研实验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69 第三部分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关于实验室安全的规范性文件选编...71 关于印发 关于完善青岛校区安全稳定工作责任体系的实施办法 的通知...72 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77 关于加强新学期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通知...79 关于实验室危险废弃物分类收集基本要求 ( 试行 )...80 易制毒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责任书...83 山东大学青岛校区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表...84 山东大学青岛校区易制爆化学品购买申请表...85 山东大学青岛校区易制爆化学品合法用途说明...86

3 第一部分国家关于实验室安全的 规范性文件选编 1

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4 号公布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环境,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 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毒害 腐蚀 爆炸 燃烧 助燃等性质, 对人体 设施 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环境保护 卫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交通运输 铁路 民用航空 农业主管部门, 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 公布, 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 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使用国家禁止生产 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 2

5 理的有关部门 ( 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 ( 一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组织确定 公布 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对新建 改建 扩建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 ( 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下同 )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 二 )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三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 ( 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 下同 ) 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 四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 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 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 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 五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 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 六 )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 负责组织 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 七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 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经营 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 3

6 品的行为 ( 八 )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查阅 复制有关文件 资料 ; ( 二 )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 ( 三 ) 对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 设备 装置 器材 运输工具,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 四 )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查封违法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扣押违法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使用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 设备 运输工具 ; ( 五 ) 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支持 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 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密切协作, 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 工艺 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 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 统一配送 集中销售 4

7 第二章 生产 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实行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 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 第十二条新建 改建 扩建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 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 改建 扩建储存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 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 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 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 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 5

8 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 应当立即公告, 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 规格 方法和单件质量 ( 重量 ), 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企业,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 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 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 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 ( 运输工具加油站 加气站除外 ), 与下列场所 设施 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 一 ) 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 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 ( 二 ) 学校 医院 影剧院 体育场 ( 馆 ) 等公共设施 ; ( 三 ) 饮用水源 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 ( 四 ) 车站 码头 ( 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 机场以及通信干线 通信枢纽 铁路线路 道路交通干线 水路交通干线 地铁风 6

9 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 ( 五 ) 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草原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 畜禽规模化养殖场 ( 养殖小区 ) 渔业水域以及种子 种畜禽 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 六 ) 河流 湖泊 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 ; ( 七 )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设施 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 需要转产 停产 搬迁 关闭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 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 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 是指生产 储存 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 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 包括场所和设施 ) 第二十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根据其生产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 监控 通风 防晒 调温 防火 灭火 防爆 泄压 防毒 中和 防潮 防雷 防静电 防腐 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 并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安全设施 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 报警装置, 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 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 7

10 学品的企业, 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 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 ( 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的单位, 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 储存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流向,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 发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 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 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 以下统称专用仓库 ) 内, 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并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 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 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在港区内储存的, 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 检验 第二十七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8

11 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其使用条件 ( 包括工艺 ) 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 建立 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 (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 下同 ),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 二 ) 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 三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 ( 四 )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 储存危险化 9

12 学品的单位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 储 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 ( 包括仓储经营, 下同 ) 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 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 ( 二 ) 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 ( 三 )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 四 ) 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 五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有储存设施的,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 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10

13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 ( 登记证书 ) 的复印件 ; ( 二 ) 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 数量的说明 ; ( 三 ) 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 ( 四 )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3 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 11

14 化学品, 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 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 地址 经办人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 用途 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 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 购买后 5 日内, 将所销售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 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因转产 停产 搬迁 关闭等确需转让的, 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 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 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从业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 规程和制度, 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并符合积载 隔离的规范 12

15 和要求 ; 装箱作业完毕后,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 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 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 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 洒漏 ; 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 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 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 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配备押运人员, 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 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 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 数量的说明 ; ( 二 ) 运输始发地 目的地 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 13

16 ( 三 ) 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 ( 四 )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 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7 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 被盗 被抢或者出现流散 泄漏等情况的,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 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 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 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 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 以下简称通过内河 14

17 运输危险化学品 ) 实行分类管理, 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 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 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 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 型式 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 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 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 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并为码头 泊位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 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 危险特性 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 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通知报告人, 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定船舶 定航线 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 过驳作业, 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 危险特性 包装和作业的时间 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 15

18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通知报告人, 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通过过船建筑物的, 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 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装卸或者停泊, 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 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 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 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 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 托运人应当添加, 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 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通过铁路 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依照有关铁路 航空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 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 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 ( 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 ) 办理 16

19 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分类和标签信息 ; ( 二 ) 物理 化学性质 ; ( 三 ) 主要用途 ; ( 四 ) 危险特性 ; ( 五 ) 储存 使用 运输的安全要求 ; ( 六 ) 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 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 不进行重复登记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 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 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 交通运输 铁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 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 交通运输 铁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 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驾驶人员 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按照本地区危 17

20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不得拖延 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减少事故损失, 防止事故蔓延 扩大 : ( 一 ) 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 疏散 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 ( 二 ) 迅速控制危害源, 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 ( 三 ) 针对事故对人体 动植物 土壤 水源 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 隔离 洗消等措施 ; ( 四 ) 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 评估, 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 经营 使用国家禁止生产 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 使用活动,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 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新建 改建 扩建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新建 改建 扩建储存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 18

21 产, 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生产的, 分别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一 )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 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的 ; ( 二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 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 三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或者未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粘贴 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 四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 或者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粘贴 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 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 五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 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 六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 七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 规格 方法和单 19

22 件质量 ( 重量 ) 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 八 )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 报警装置的 ; ( 九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 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制度的 ; ( 十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 登记制度的 ; ( 十一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 十二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或者发现其生产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 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依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 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生产 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 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20

23 的 ; ( 二 ) 未根据其生产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的 ; ( 三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 四 )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 五 )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 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 六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 七 )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 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生产 储存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 储存 使用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流向的 ; ( 二 ) 生产 储存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 三 ) 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 四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 地址 经办人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 用途, 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 ( 五 )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 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 六 )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21

24 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生产 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 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一 )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22

25 ( 二 )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 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 三 )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 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 二 ) 运输危险化学品,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 三 ) 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 四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 五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23

26 ( 六 )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 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 七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 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 二 ) 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 三 ) 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 四 )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 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 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 ( 二 ) 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 三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 四 ) 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4

27 ( 一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 二 )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 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 ( 三 )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 四 )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 被盗 被抢或者发生流散 泄露等情况,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 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 ( 二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 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者未为码头 泊位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 ( 一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 二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 ( 三 )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 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 ( 四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装卸或者停泊, 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 25

28 过驳作业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伪造 变造或者出租 出借 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分别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伪造 变造或者出租 出借 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 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防止事故蔓延 扩大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九十七条监控化学品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 烟花爆竹 放射性物品 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 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 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 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 行政 26

29 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的安全管理,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公众发现 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 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 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 环境危害性 毒理特性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 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27

30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节选 ) 国务院令第 445 号, 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和进口 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 第二类 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 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第五条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 经营 购买 转让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 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 数量,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 无须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 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 数量 日期 购买方等情况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 2 年备查 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30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 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 ; 不相符的, 不得承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 铁路主管部门 交通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 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 价格以及进口 出口的监督检查 ; 对非法生 28

31 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 可以依法查看现场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 记录有关情况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 必要时, 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物品, 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 被盗 被抢的, 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 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情况 ; 有条件的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单位, 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 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 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 变造 失效的许可证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 经营 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 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 经营 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 工具, 处非法生产 经营 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的 20 倍不足 1 万元的, 按 1 万元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有营业执照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 年内, 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许可申请 29

32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依照海关法律 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规定生产 经营 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 一 )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 二 )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 三 ) 超出许可的品种 数量生产 经营 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 四 ) 生产 经营 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 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 五 )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 被盗 被抢后未及时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六 )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 ( 七 )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 八 ) 生产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 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 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 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 数量 运入地 货主及收货人 承运人等情况不符, 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 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 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 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 数量规定的, 没收易制毒化学品,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0

33 第四十二条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附表 :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一类 1.1- 苯基 -2- 丙酮 2.3,4- 亚甲基二氧苯基 -2- 丙酮 3. 胡椒醛 4. 黄樟素 5. 黄樟油 6. 异黄樟素 7.N- 乙酰邻氨基苯酸 8. 邻氨基苯甲酸 9. 麦角酸 * 10. 麦角胺 * 11. 麦角新碱 *12. 麻黄素 伪麻黄素 消旋麻黄素 去甲麻黄素 甲基麻黄素 麻黄浸膏 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 第二类 1. 苯乙酸 2. 醋酸酐 3. 三氯甲烷 4. 乙醚 5. 哌啶第三类 1. 甲苯 2. 丙酮 3. 甲基乙基酮 4. 高锰酸钾 5. 硫酸 6. 盐酸说明 : 一 第一类 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 也纳入管制 二 带有 * 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31

34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88 年 10 月 31 日国务院批准 1988 年 11 月 14 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 2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育, 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 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 用于科学研究 教学 生产 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 饲育 供应 应用 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 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合理分工, 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遗传学 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 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 准确的记录, 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 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 并进行严格隔离 32

35 实验动物饲育室 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 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 品系, 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 不同品种 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 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 : 一级, 普通动物 ; 二级, 清洁动物 ; 三级, 无特定病原体动物 ; 四级, 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 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 变质 虫蛀 污染的饲料, 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 水果等, 要经过清洗消毒, 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 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二 三 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 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 进行相应处理, 达到清洁 干燥 吸水 无毒 无虫 无感染源 无污染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 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 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 需经再次检疫, 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七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的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 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 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妥善处理, 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 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 进行紧急预防接种, 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 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 卫生防疫单位, 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防止疫病蔓延 33

36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十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 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 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 ( 一 ) 品种 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 ( 二 ) 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 ( 三 ) 微生物检测状况 ; ( 四 ) 合格证书 ; ( 五 ) 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 可靠 不得将不同品种 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 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 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取得出口许可证后, 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口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 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 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 熟悉 掌握操作规程 34

37 第二十六条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 必须定期组织体格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 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 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 不得戏弄或虐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 人, 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 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 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 限期改进 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本 条例, 结合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军队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5

38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8 月 25 日 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 保证气瓶安全使用,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要求,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 (-40~60 ) 下使用的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 0.2MPa( 表压 ) 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L 的盛装气体 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 60 的液体的气瓶 ( 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 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 军事装备 核设施 航空航天器 铁路机车 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 其设计 制造 充装 运输 储存 销售 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 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 以下简称质监部门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 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 ) 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 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 ( 一 ) 设计任务书 ; ( 二 ) 设计图样 ( 含钢印印模图样 ); ( 三 ) 设计计算书 ; 36

39 ( 四 ) 设计说明书 ; ( 五 ) 标准化审查报告 ; ( 六 ) 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 设计厚度 瓶体材料牌号时, 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 ; 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 ( 包括气瓶瓶阀 减压阀 液位限制阀等, 下同 ), 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 方可从事制造活动 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 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 并取得证书后, 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生产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时, 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 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 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 6 个月重新生产时, 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 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 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 ( 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 气瓶出厂时, 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 以钢印 ( 或者其他固定形式 ) 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 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 按 37

40 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 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 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 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 以下简称监检机构 ), 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 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 ) 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 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 ( 二 ) 对气瓶材料的复验 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 ( 三 ) 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 3 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 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 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 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 ; 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 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 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监督检验到位 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 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 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 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 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 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 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 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38

41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 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 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 ( 市 ) 级质监部门处理 必要时, 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 ( 市 ) 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 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 应当及时处理, 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 经审查, 确认符合条件者, 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 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取得 气瓶充装许可证 的, 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 有效期为 4 年, 有效期满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 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 气瓶充装许可证 的, 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一 ) 具有营业执照 ; ( 二 ) 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 工器具 检测手段 场地厂房, 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 ( 三 ) 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 ( 四 ) 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 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 一 ) 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 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 ( 二 ) 负责气瓶的维护 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 ( 三 )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 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 ( 四 ) 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 气瓶的基础知识 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 39

42 ( 五 ) 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 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 ( 六 ) 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 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 ( 市 ) 级或地 ( 市 ) 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 ( 七 ) 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 呼吸用气瓶 灭火用气瓶 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 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第 ( 七 ) 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 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 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 ( 市 ) 级或者地 ( 市 ) 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 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 ( 车用气瓶 呼吸用气瓶 灭火用气瓶 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 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 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 发现超装 错装 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 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 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 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 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 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 ( 市 ) 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 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 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 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 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40

43 地 ( 市 ) 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 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 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 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 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 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 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 4 年 有效期满前, 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 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 数量相适应的场地 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 检验设备 持证检验人员, 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 ( 一 ) 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出具检验报告, 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 ( 二 ) 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 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 ( 三 ) 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气瓶前, 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 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 方可检验 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 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 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 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 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41

44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 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 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 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运输 储存 销售和使用第四十三条运输 储存 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 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定期对气瓶运输 储存 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 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 ( 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 ) 和防震圈 ( 集装气瓶除外 ) 第四十五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 气瓶仓库应当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的要求, 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 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 ( 一 )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 ( 二 ) 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 ( 三 ) 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 ( 四 )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 ( 五 ) 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罚则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暂停充装, 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 一 )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 ( 车用气瓶 呼吸用气瓶 灭火用气瓶 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 42

45 ( 二 )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 ( 三 ) 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 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 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 ( 四 )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 ( 五 ) 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 ( 六 ) 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 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责令改正, 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 ( 二 ) 收购 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 一 ) 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 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 ( 二 ) 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 ( 三 ) 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 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气瓶发生事故时,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43

46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44

47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7 年版 ) 序号 品名 别名 CAS 号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1 酸类 1.1 硝酸 氧化性液体, 类别 发烟硝酸 氧化性液体, 类别 1 高氯酸 [ 浓度 >72%] 过氯酸 氧化性液体, 类别 高氯酸 [ 浓度 50%~72%] 氧化性液体, 类别 1 高氯酸 [ 浓度 50%] 氧化性液体, 类别 2 2 硝酸盐类 2.1 硝酸钠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钾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铯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镁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钙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锶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钡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镍 二硝酸镍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银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锌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铅 氧化性固体, 类别 2 3 氯酸盐类 3.1 氯酸钠氧化性固体, 类别 氯酸钠溶液氧化性液体, 类别 3* 3.2 氯酸钾氧化性固体, 类别 氯酸钾溶液氧化性液体, 类别 3* 3.3 氯酸铵 爆炸物, 不稳定爆炸物 4 高氯酸盐类 4.1 高氯酸锂 过氯酸锂 氧化性固体, 类别 高氯酸钠 过氯酸钠 氧化性固体, 类别 高氯酸钾 过氯酸钾 氧化性固体, 类别 高氯酸铵 过氯酸铵 爆炸物,1.1 项氧化性固体, 类别 1 5 重铬酸盐类 5. 1 重铬酸锂 氧化性固体, 类别 2 45

48 序号品名别名 CAS 号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5. 2 重铬酸钠红矾钠 氧化性固体, 类别 重铬酸钾红矾钾 氧化性固体, 类别 重铬酸铵红矾铵 氧化性固体, 类别 2* 6 过氧化物和超氧化物类 (1) 含量 60% 氧化性液体, 类别 过氧化氢溶 (2)20% 含量 <60% 双氧水 液 ( 含量 >8%) 氧化性液体, 类别 2 (3)8%< 含量 <20% 氧化性液体, 类别 过氧化锂 二氧化锂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氧化钠 双氧化钠 ; 二氧化钠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氧化钾 二氧化钾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氧化镁 二氧化镁 氧化性液体, 类别 过氧化钙 二氧化钙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氧化锶 二氧化锶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氧化钡 二氧化钡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氧化锌 二氧化锌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氧化脲 过氧化氢尿素 ; 过氧化氢脲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过乙酸 [ 含量 16%, 含水 39%, 含乙酸 15%, 含过氧化氢 24%, 含有稳定剂 ] 过乙酸 [ 含量 43%, 含水 5%, 含乙酸 35%, 含过氧化氢 6%, 含有稳定剂 ] 过醋酸 ; 过氧乙酸 ; 乙酰过氧化氢 有机过氧化物 F 型 易燃液体, 类别 3 有机过氧化物,D 型 46

49 序号 品名 别名 CAS 号 过氧化二异 二枯基过氧 6.12 丙苯 [52%< 化物 ; 硫化剂 含量 100%] DCP 6.13 过氧化氢苯甲酰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有机过氧化物,F 型 过苯甲酸 有机过氧化物,C 型 6.14 超氧化钠 氧化性固体, 类别 超氧化钾 氧化性固体, 类别 1 7 易燃物还原剂类 7.1 锂金属锂 钠金属钠 钾金属钾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镁 镁铝粉镁铝合金粉 7.6 铝粉 (1) 粉末 :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2 (2) 丸状 旋屑或带状 : 易燃固体, 类别 2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2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1) 有涂层 : 易燃固体, 类别 1 (2) 无涂层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硅铝 硅铝粉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硫磺硫 易燃固体, 类别 2 47

50 序号品名别名 CAS 号 锌尘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锌粉 自热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锌灰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3 金属锆 易燃固体, 类别 金属锆粉 锆粉 自燃固体,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 类别 1 六亚甲基四六甲撑四胺 ; 易燃固体, 类别 2 胺乌洛托品 1,2- 二氨基 ,2- 乙二胺乙烷 ; 乙撑二 易燃液体, 类别 3 胺一甲胺 [ 无氨基甲烷 ; 甲易燃气体, 类别 1 水 ] 胺 氨基甲烷溶一甲胺溶液易燃液体, 类别 1 液 ; 甲胺溶液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7.14 硼氢化锂氢硼化锂 和混合物,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7.15 硼氢化钠氢硼化钠 和混合物, 类别 1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7.16 硼氢化钾氢硼化钾 和混合物, 类别 1 8 硝基化合物类 8.1 硝基甲烷 易燃液体, 类别 硝基乙烷 易燃液体, 类别 3 2,4- 二硝基 甲苯 2,6- 二硝基 甲苯 48

51 序号 品名 别名 CAS 号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8.5 1,5- 二硝基萘 易燃固体, 类别 ,8- 二硝基萘 易燃固体, 类别 1 二硝基苯酚 [ 干的或含水 爆炸物,1.1 项 8.7 <15%] 二硝基苯酚溶液 8.8 2,4- 二硝基 1- 羟基 -2,4- 苯酚 [ 含水 二硝基苯 15%] 易燃固体, 类别 ,5- 二硝基苯酚 [ 含水 易燃固体, 类别 1 15%] ,6- 二硝基苯酚 [ 含水 易燃固体, 类别 1 15%] ,4- 二硝基苯酚钠 爆炸物,1.3 项 9 其他 硝化纤维素 [ 干的或含水 ( 或乙醇 )< 爆炸物,1.1 项 25%] 硝化纤维素 [ 含氮 12.6%, 含乙 易燃固体, 类别 醇 25%] 硝化纤维素 硝化棉 [ 含氮 易燃固体, 类别 %] 硝化纤维素 [ 含水 25%] 易燃固体, 类别 1 硝化纤维素 [ 含乙醇 爆炸物,1.3 项 25%] 49

52 序号品名别名 CAS 号 硝化纤维素 [ 未改型的, 或增塑的, 含增塑剂 < 18%]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爆炸物,1.1 项 硝化纤维素溶液 [ 含氮量 12.6%, 含 硝化棉溶液 易燃液体, 类别 2 硝化纤维素 55%] 9.2 4,6- 二硝基 -2- 氨基苯酚 苦氨酸钠 爆炸物,1.3 项 钠 9.3 高锰酸钾 过锰酸钾 ; 灰锰氧 氧化性固体, 类别 高锰酸钠 过锰酸钠 氧化性固体, 类别 硝酸胍 硝酸亚氨脲 氧化性固体, 类别 水合肼 水合联氨 ,2- 双 ( 羟季戊四醇 四甲基 )1,3- 羟甲基甲烷丙二醇 注 :1 各栏目的含义: 序号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 (2017 年版 ) 中化学品的顺序号 品名 : 根据 化学命名原则 (1980) 确定的名称 别名 : 除 品名 以外的其他名称, 包括通用名 俗名等 CAS 号 :Chemical Abstract Service 的缩写, 是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 学品的唯一登记号, 是检索化学物质有关信息资料最常用的编号 主要的燃爆危险性分类 : 根据 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 系列标准 (GB ~GB ) 等国家标准, 对某种化学品燃烧爆炸危 险性进行的分类 2 除列明的条目外, 无机盐类同时包括无水和含有结晶水的化合物 3 混合物之外无含量说明的条目, 是指该条目的工业产品或者纯度高于工 业产品的化学品 4 标记 * 的类别, 是指在有充分依据的条件下, 该化学品可以采用更 严格的类别 50

53 第二部分山东大学 关于实验室安全的规范性文件选编 51

54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 一 做好实验室的技术安全 环境保护和消防工作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 是确保学校教学 科研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各院 部及实验室要经常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坚持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和 谁主管, 谁负责 的原则, 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 每个实验室应设一名兼职治安保卫安全员 ( 简称安全员 ), 具体负责安全 保密工作 安全员有权停止有碍安全的操作, 纠正违三 各实验室 ( 仓库 ) 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 提出确保安全的具章行为 体要求, 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 对压力容器 电工 焊接 振动 噪声 高温 高压 辐射 强光闪烁 细菌疫苗及放射性物质等场所及其有关设备, 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 落实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 对易燃 易爆 剧毒及细菌疫苗等危险品, 要按规定设专用库房存放, 并指定专人 ( 双人双锁 ) 妥善保管 领用时必须经实验室主任签署意见, 经有关部门批准, 同时要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剩余部分要立即退回仓库, 并作好详细记录 六 各种压力气瓶不可靠近热源, 离明火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 夏季要防止烈日曝晒, 禁止敲击和碰撞, 外表漆色标志要保持完好, 专瓶专用, 严禁私自改装它种气体使用 七 电气设备或电源线路必须按规定装设, 禁止超负荷用电 不准乱拉乱接电线 对必须拉接的临时线, 用毕立即拆除 八 未经学校水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严禁使用电加热器具 ( 包括电炉 电取暖器 电水壶 电饭煲 电热杯 热得快 电熨斗 电吹风 电梳子等 ) 凡擅自使用电加热器具者, 除没收器具 对使用人进行批评教育外, 按规定处以罚款 九 有接地要求的仪器必须按规定接地, 定期检查线路, 测量接地电阻 实验室的安全用电用水及其闸阀启闭等工作由实验室管理人员负责 十 对实验动物, 要有专人负责, 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措施 十一 实验室内外采光与照明, 应达到实验操作照明度和安全标准 52

55 十二 实验室应有良好的通风 除尘及空气调节设施, 使室内温度 湿度及空气清新度满足实验要求 十三 实验室内不得明火取暖, 严禁吸烟 必须使用明火实验的场所, 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有违反者, 实验室安全员有权制止 十四 对违章操作, 玩忽职守, 忽视安全而造成火灾 被盗 污染 中毒 人身重大损伤 精密 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 实验室工作人员要保护好现场, 立即向院 ( 部 ) 公安处 资产管理处报告 有关部门要及时对事故作出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隐瞒不报或缩小 扩大事故真相者, 应予从严处理 十五 对废气 废物 废液, 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不得随意排放, 不得污染环境 新建和扩 改建实验室时必须将有害物质 有毒气体的处理列入工程计划一起施工, 妥善处置 十六 实验室必须配备适用足量的消防器材, 置于易取之处, 指定专人负责, 妥善保管 各种安全设施不准借用或挪用 要定期检查, 发现问题,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七 各院 ( 部 ) 室应经常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涉外保密教育, 定期对保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杜绝泄密事故 十八 各实验室应定期清查本室承担的科研项目, 会同有关部门, 合理划定密级 按照密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十九 实验室承担的涉及保密科研项目的测试数据 分析结论 阶段成果和各种技术文件, 均要按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进行保管和使用, 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资料 如发现泄密事故, 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并对泄密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 对精密 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图纸 说明书等资料, 要按规定存放, 设专人妥善保管, 不经领导批准, 不得随便携出或外借 二十一 保密项目的实验场地, 不准对外开放 外宾参观实验室要经领导批准, 并划定参观范围 在国内同行中交流科研成果, 要按学校有关规定, 逐级报批 二十二 实验涉及经济保密 公文保密和国防保密的, 要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53

56 二十三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学校公安部门 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实验工作, 限期整改 凡被责令整改的实验室, 要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经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 方可恢复工作 二十四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54

57 关于加强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安全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 巩固 2017 年度科研实验室安全治理工作成效, 落实科研实验室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和长效工作机制, 提升安全治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强化安全风险防控意识和能力, 有效预防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确保师生安全和校园稳定, 现就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 一 深化认识, 增强科研实验室安全红线意识我校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 关系学校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各相关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切实增强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 根据实际情况和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的复杂性, 按照 全覆盖 零容忍 重实效 的要求, 重点对科研实验室的危险品管理使用及其他安全隐患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全面深入开展安全教育 排查安全隐患 堵塞安全漏洞 落实安全措施 完善应急预案 二 强化担当, 进一步健全科研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学院及有关科研单位是科研实验室安全责任的主体 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 党政同责, 一岗双责, 齐抓共管, 失职追责 的要求, 根据 谁使用 谁负责, 谁主管 谁负责 的原则, 逐级分层落实责任制, 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科研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三 细化管理, 进一步完善科研实验室安全运行机制学院及有关科研单位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要坚持精细化原则, 系统总结科研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 科学分析不同专业门类科研实验室 不同岗位 不同人员的安全风险因素和行为, 推动科学管理 规范管理和高效管理, 实现对科研实验室安全的全过程 全要素 全方位的管理和控制 55

58 四 创新举措, 推进科研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学院及有关科研单位要根据师生特点, 积极创新安全宣传教育形式, 在传统课堂教学 讲座等形式的基础上, 积极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等多种宣传阵地刊播科研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相关单位要全面落实科研实验室的安全准入制度, 未经相关安全教育并取得合格成绩者不得进入科研实验室 要把安全宣传教育作为日常安全检查的必查内容, 对安全责任事故要一律倒查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五 突出重点, 开展科研实验室安全专项检查学院及有关科研单位要加强对科研实验室所有危险化学品 辐射 生物 机械 特种设备等实验设施 设备与用品等重大危险源的规范管理 开展专项定期检查, 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整改 科学技术研究院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公安处 2018 年 3 月 5 日 56

59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山大资字 号 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实验室安全管理, 建立实验室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和环保管理办法 ( 山大资字 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实验室是指学校各级各类教学 科研实验室及相关场所 ( 以下统称 实验室 ) 第三条按照 谁使用 谁负责, 谁主管, 谁负责 的原则, 各教学科研单位 ( 以下统称 二级单位 ) 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 各二级单位所属实验室是做好本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 第四条实验室安全检查实行学校 二级单位 实验室分级管理 分级负责 分级监督的运行机制, 重点是形成以二级单位为检查主体 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和实验室安全管理专家定期督导 实验室安全和环保领导小组协调监督的实验室安全检查体系 第五条实验室安全检查采取学校监督抽查和相关单位自检自查相结合 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 一 ) 实验室安全定期检查 实行 三级三查, 实验室每天进行自查, 实验室负责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 各二级单位每个月对实验室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 ; 学校每个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实验室安全检查 ( 二 ) 实验室安全专业性检查 按照工作部署实行危险化学品 辐射安全 生物安全等专业性检查 ( 三 ) 实验室安全不定期抽查 学校组织实验室安全管理专家 二级单位组织工作小组对实验室安全设施及危险化学品等安全重点场所进行不定期抽查 57

60 第六条实验室安全检查内容以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和环保管理办法 ( 山大资字 号 ) 及教育部发布 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 为基础进行检查 第七条各级各类检查都要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对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检查 整改要形成闭环管理, 形成书面材料存档, 对自身难以完成整改的安全隐患应制定防范措施, 同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专项报告 检查材料存档责任是 谁检查谁负责 第八条受检实验室对检查出的实验室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整改, 检查中若发现重大或直接威胁师生员工生命安全的隐患, 必须立即停止实验, 在隐患排除前不得擅自恢复 第九条学校建立实验室安全检查通报制度 对全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结果 重大安全隐患及重大安全事故等进行通报 第十条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或对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学校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 威海校区 青岛校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58

61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全校师生的实验室工作安全和环保责任意识, 保障实验室正常有序运行,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所有进入实验室工作学习的师生员工, 包括外来实验人员 ( 以下简称实验人员 ) 第三条学校采取实验室安全通识教育和专项教育相结合, 充分利用各种载体和宣传阵地, 广泛开展实验室安全和环保教育工作 第四条实验人员必须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工作 学习 ; 在校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实行强制性实验室安全教育准入制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学校实验室安全教育体系由学校 学部 ( 学院 所 中心 ) 和实验室三级构成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建立学校 实验室技术安全与环境保护教育考试平台 ( 以下简称 教育考试平台 ); 本科生院负责本科生安全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 研究生院负责研究生安全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 学部 ( 学院 所 中心 ) 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环保教育的具体组织实施 ; 实验室负责人负责本实验室内实验人员的安全环保教育工作 ; 研究生导师是研究生安全教育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学校新进师生员工要接受学校实验室安全和环保通识教育, 具备一般的实验室安全和环保常识 ; 所有实验人员需接受系统的实验室安全知识培训, 参加所在学部 ( 学院 所 中心 ) 组织的实验室安全和环保教育考试, 考试应当有学时和学分要求, 考试合格者方可进入实验室工作 ; 进入特殊 敏感 高危等专业实验室的实验人员还要接受实验室负责人安排的专业实验室安全和环保教育考试, 考试合格者方可进入实验室工作 59

62 第三章 强制准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在校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需取得准入资格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学习和工作 第八条强制准入制度的实施主要依托于 教育考试平台, 取得准入资格的条件与流程为 : 在线学习时间累计达到 6 小时 ; 在线考试成绩合格 ; 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 获得准入资格 第九条本科生院和研究生院统筹安排相关学部 ( 学院 所 中心 ) 的学生取得准入资格 第四章附则第十条学校各级部门应建立实验室安全和环保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师生员工, 学校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 60

63 山东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全校师生生命 财产安全, 保证学校教学 科研的顺利进行, 保护环境, 根据国务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91 号 )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 国家教委令第 20 号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 教技厅 [2013]1 号文 ) 和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和环保管理办法, 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毒害 腐蚀 爆炸 燃烧 助燃等性质, 对人体 设施 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其中包括易制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及放射性同位素 具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环境保护 卫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交通运输 铁路 民用航空 农业主管部门, 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 公布, 并适时调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使用 储存 处置以及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危险化学品使用者的主体责任 购买 使用 储存 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学院 ( 学部 所 中心 )(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是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 品管理工作的管理 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 实验室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以下简称实验室安全办公室 ) 设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 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我校危险化学品实行校 学部 ( 学院 所 中心 ) 二级管理体制, 职责分工如下 : 61

64 ( 一 )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是实验室危险化学品总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制定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规章制度, 具体负责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科学技术研究院协助做好科研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处负责危险化学品在校内的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 二 ) 危险化学品单位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 逐级签订危险化学品安 全使用责任书, 做到安全管理责任到人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采购使用者负有对所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健全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 培训, 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 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 ( 二 )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人员经本单位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后, 方可上岗操作 ; ( 三 ) 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从事实验的人员在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核, 取得相应资格后, 方可上岗操作 ; ( 四 ) 使用危险化学品进行实验的学生, 在实验开始前, 应接受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根据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 实验室需购买危险化学品的, 须经 学院批准, 其中购买剧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及放射性同位素的需经资产与 实验室管理部审核汇总, 报公安处备案后, 到公安及环保部门统一办理购买许 可手续 62

65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采购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 行, 实行凭证采购制度, 购买正规合法经营单位的产品, 所购产品应包装完好,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标识准确清晰 危险化学品购入后需实验室负责人指定 专人验收并建账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接收 转让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装卸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违 章作业 出入我校运送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到学校公安处备案, 接受学校的监督检查 需单独运输的决不能混载, 不允许暴露运输的, 运输过程中必须装入安全器具 到货要逐件检查, 防止漏 丢 错等事件发生, 办好交接手续, 及时入库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必须做到 四无一保, 即无被盗 无事故 无丢失 无违章 保安全 对危险化学品中的毒害品 剧毒化学品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要求落实 五双 制度, 即双人保管 双人领取 双人使用 双把锁 双本帐 剧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及压缩气体更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应根据其特性分类保存, 不允许露天存放, 不得 在高温 潮湿 漏雨的环境下存放 化学性质或防护 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 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处存放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要严格按类别存放保管, 并 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 使用场所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应配备 相应安防技防措施 严禁在实验室内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 各实验室应当根据 自身需求及安全界限设定危险化学品最高储存量 第十五条 实验人员要每隔一个月对实验室存放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检查 和清理, 防止因变质 泄漏或被盗而引发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移动危险化学品一定要将包装瓶放置在完好可靠的容器内搬 运, 防止因脱落 碰撞而引发事故 第十七条 实验室使用高压气瓶要直立放置并用固定链固定稳妥 要远 离热源, 避免曝晒和强烈振动 一般情况下, 实验室内存放的危险气瓶数量不 得超过 2 瓶 存放高压气瓶要分类保管, 合理放置, 易燃气体和助燃气体钢瓶 63

66 必须分开放置 在搬动高压气瓶时, 应装上防震垫圈, 旋紧安全帽, 以保护开 关阀, 防止其意外转动, 并减少碰撞 在搬运充装有气体的高压气瓶时, 可用 特制的小推车或用手平抬及垂直转动 严禁用手执着开关阀移动气瓶 第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时, 应按量购买或领取, 领取量不得超过当 日工作的需要量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存放的, 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 并指定专人负责,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随意摆放在试验台或试剂架上 实验完毕后剩余的危险化学品应及时送回储存室, 实验中产生的污染物应按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实验项目 使用条件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规 定, 操作人员必须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性能 熟悉操作规程和条例, 并且要认真 做好使用记录 第二十条 在教学实验中应尽量采用无毒物质来代替有毒物, 如确实需 要, 必须有实验室专职人员负责领用 保管和分发给学生 学生实验操作时, 指导教师需亲临现场指导, 并对整个实验过程中的安全事项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要经常性地对危险化学品进行账账 账物 的核对, 发现危险化学品丢失 被盗, 应及时报告给学校公安处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 必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指定专 ( 兼 ) 职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工作 设置相应的回收容器, 妥善选择存放地点, 分级 分类收集,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严禁将 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在室外随意堆放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 无法自行处置的, 应委托环保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64

67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定期清理过期或没有使用价值的危 险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要做好退休 离岗教职员工交接工作, 相 关实验室做好毕业学生离校交接工作 离校人员所使用保管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交接清楚, 账物相符 严禁私自带离学校, 严禁遗留不明化合物, 无需保存或无使用价值的遗留危险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处理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费用应纳入各单位项目预算中 第四章奖惩第二十九条对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使用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使用部门及有私自储存现象的部门, 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并予以没收有关物品或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罚 违反此管理办法而造成事故的, 学校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校办企业和医疗单位从事生产 使用 销售 贮存 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活动的,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 本办法中若有未尽事宜, 则 按国务院 教育部 山东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原 山东大学化学危险物品安 全管理办法 ( 山大资字 号 ) 同时废止 65

68 山东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实验室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环境, 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 实现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的制度化 规范化,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山东大学实验室安全和环保管理办法 的规定, 结合我校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实验室危险废物, 是指实验室在教学 科研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 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质, 包括实验室废弃化学品 各类反应残留物 有机 无机 含金属废液 实验动物尸体等, 以及其他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废物 产废单位是指有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的学部 ( 学院 所 中心 ) 第三条相关实验室应以危废源头减量化为原则进行危险废物回收管理工作, 尽量减少危废排放, 节约学校资金, 减轻危险废物处置压力 具体要求 : ( 一 ) 不将无毒无害的废液和废旧试剂当作危险废物处理 ; ( 二 ) 应尽可能对大量使用的有机溶剂自行回收提纯再利用 ; ( 三 ) 应尽可能对某些有毒有害废液进行无害化处理 ; ( 四 ) 对剧毒废液和废旧剧毒化学试剂, 能利用化学反应进行解毒或降毒处理的应尽量进行无害化处理 ; ( 五 ) 多余的 旧的但尚可使用的试剂应积极进行调剂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处置流程 第四条学校实验室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校各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日常具体工作由设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的实验室安全办公室负责, 工作内容包括相关环保手续的申请和报备 对产废单位收集暂存工作的监督和危险废物处置经费的管理 66

69 第五条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流程为 : 产生危废 分类收集 集中暂存 统一清运 第六条产废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和集中暂存工作的监督管理, 应指定专人管理并建立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和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第三章 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第七条产废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验室产废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分类收集标准和细则, 具体要求如下 : ( 一 ) 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内应设置相对独立的危废收集区, 危废收集区上方张贴相关规章制度和注意事项 悬挂 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登记台帐, 区内放置专业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张贴相应标签且不可为敞口容器 ( 二 ) 化学类危险废物应严格按照其化学性质收集, 严禁将不相容的危废混合放置 ( 三 ) 生物类危险废物应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 防锐器穿透等专用包装物 容器内 具有感染性的生物废弃物必须经过灭菌减毒处理后方可收集暂存, 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说明 ( 四 ) 具有剧毒 放射 麻醉 易制爆等特殊性质的危险废物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特别处理, 在暂存过程中要同一般危险废物区分并单独保管 第四章 危险废物的暂存 第八条各产废单位须设立符合安全与环保要求的专门暂存危险废物的暂存室, 安排专人管理 ( 一 ) 危废暂存室应保持通风, 避免高温 日晒 雨淋, 远离火源, 并建立相应的防护设施, 防止被盗或意外泄漏而造成危害 暂存室外部应醒目张贴危险废物标志 室内张贴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 二 ) 危废暂存室专管人员应做好危废暂存台账, 明确暂存危废的种类 数量及来源, 并负责与后勤保障部沟通协调, 及时组织对本单位的危险废物进行清运 67

70 第九条学校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负责收集 暂存全校实验动物尸体 第五章 危险废物的清运 第十条产废单位分类收集 暂存的未达国家排放标准的危险废物, 由学校联系有资质的专业公司统一处理 移交时各单位须提供危险废物的名称 主要成份及数量信息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学校 学部 ( 学院 所 中心 ) 实验室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严禁将实验室危险废物随意倾倒, 严禁将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与实验室危险废物混合收集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员, 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 68

71 山东大学教学科研实验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管理办法 山大资字 号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教学科研实验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 保证学校正常教学 科研活动的顺利进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0 号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 )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校实际情况,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 食药监药化监 号 文件公布的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 (2013 年版 ) 和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2013 年版 ) 中包含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以下简称 麻精药品 )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 若国家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 和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发生变更, 则以变更后的 目录 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 麻精药品 的购买 使用 储存 处置以及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麻精药品 安全管理, 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使用者的主体责任 麻精药品 使用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麻精药品 的采购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凭证采购制度, 购买正规合法经营单位的产品, 所购产品应包装完好,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标识准确清晰 麻精药品 购入后需单位 实验室负责人指定专人验收并建账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接收 转让 第六条 麻精药品 储存及使用管理 ( 一 ) 麻精药品 购入后, 实行严格的 五双 管理制度 69

72 ( 二 ) 麻精药品 储存场所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有完备的物防 技防措施, 有完整的台账明细, 并有定期盘存制度 专用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 5 年 ( 三 ) 麻精药品 必须以一次实验的用量领取, 且在当日进行实验前领取 领取后的 麻精药品 应放入具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内, 领取后须尽快返回实验室, 严禁随身携带 夹带 麻精药品 出入其他单位和部门 实验室使用 麻精药品 时, 原则上应一次全部消耗或反应完毕, 做好实验记录并备案 ; 学校将不定期检查使用记录情况, 如有剩余则须当天将剩余 麻精药品 送回专用储存室 实验室严禁存放 麻精药品 严禁 麻精药品 的私自储存 转让 买卖 ( 四 ) 过期 损坏的 麻精药品 应当登记造册, 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 ( 五 )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研究过程中, 产生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所规定的管制品种的, 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 并向有关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相关人员的职责 ( 一 ) 各教学科研单位负责本单位 麻精药品 管理, 监督 指导相关实验室 麻精药品 日常管理工作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 科学技术研究院负责完善管理制度并不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督促各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 二 ) 实验室负责人对本实验室内 麻精药品 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 三 ) 麻精药品 实验操作人必须是学校职工或全日制在校学生 学生必须在指导老师的现场指导下进行相关实验, 并签署相关安全责任书 ( 四 ) 麻精药品 使用人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及有关禁毒的法律 行政法规 ( 五 ) 使用环节出现事故, 责任由使用人和相关负责人共同承担 ( 六 ) 在使用 麻精药品 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为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 威海校区 青岛校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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