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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办法汇编 法规汇编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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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2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1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126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132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78 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203 石河子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条例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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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 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 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 培养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 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教育, 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 育, 进行理想 道德 纪律 法治 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 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 1 1

6 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 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 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 教育改革, 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衔接融通, 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 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 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 学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从实际出发,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 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 励 2 2

7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 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 协调 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 决算情况, 接受 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 初等教育 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学 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 招生对象 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 加快普及学前教育, 构建覆盖城 乡, 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 持 3 3

8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 务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 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 相应的学位, 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采取各种措施, 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 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 4 4

9 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 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 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一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二 ) 有合格的教师 ; ( 三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 ; ( 四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 ( 一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 二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 三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 四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五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 六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5 5

10 ( 七 ) 管理 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 八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 九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三 ) 维护受教育者 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 四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 五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 六 )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定居 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 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6 6

11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 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 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 福利待遇,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 职务 聘任制度, 通过考核 奖励 培养和培训, 提高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 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 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女子在入学 升学 就业 授予学位 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 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 少 年 青年, 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 社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 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 7 7

12 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 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为 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使用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 图书资料 ;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 贷学金 助学金 ; ( 三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 ( 四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 四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教育 体育 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 卫生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8 8

13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 组织和个人, 应当依法为儿童 少年 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 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 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 科研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 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 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 下, 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 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馆 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 场 )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 地 ), 应当对教师 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 电视台 ( 站 )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 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 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9 9

14 第五十二条 国家 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组织 社 会团体相互配合,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 10 10

15 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 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 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 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 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 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必须用于教育, 不得挪用 克扣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 信贷手段,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 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对教学仪器 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 教学仪器 设备的进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 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利 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给予扶持 11 11

16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发展国际教育服务, 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 平等互利 相互尊重的原则, 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 业证书的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 挪用 克扣教育经费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克扣的经费,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12

17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 寻衅滋事, 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 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 造 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 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由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 退还所收费用 ; 对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 13 13

18 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 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二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 资料的 ; ( 三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 四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 五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有 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组织作弊的 ; ( 二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 三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 四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 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情况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14 14

19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颁发证书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 销售 颁发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 剽窃 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购买 使用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侵犯教师 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 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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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 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保障 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 宣传 贯彻国 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 政策 法律 法规, 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 管理, 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 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 要以预防为主, 本着保护学 生 教育先行 明确责任 教管结合 实事求是 妥善处理的原则, 做好 教育 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 日制学生, 即按国家任务 用人单位委托培养 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 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 列 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加强领导 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 织要相互配合, 积极开展安全教育, 普及安全知识, 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 和法制观念, 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 从学生入 学到毕业, 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 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 并 16 17

22 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 防患于未然 学校应根据环境 季节 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 防火 防特 防病 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 并使之 经常化 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 加强思想政 治工作, 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 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 成的心理障碍, 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安全防范, 建 立和健全规章制度, 严格管理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 期的责任目标, 落实到年级班主任 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明确 其职责, 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 积极配合 第十条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 爱护学生出发, 树立安全思想,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 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 情况时, 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17 18

23 第十三条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 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 听从指导, 服从管理 ; 在公共场所, 要遵守社会公德, 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 须经学校同意, 按学校规定进行 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 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 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 卫生, 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 治安案件或交通 灾害等事故, 在场学生应保 护现场, 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 在学校范围内的, 学校应 迅速采取措施, 控制事态发展, 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 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 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 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 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 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 重伤或被窃 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 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保护现场, 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稳定情绪, 恢复秩序, 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要及时与公 安部门联系, 协助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 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 及 时处理 18 19

24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 学校认为有必要需搜查学 生住处, 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 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 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 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 直辖市 自 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 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 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因学校或有关单 位责任发生死亡 重伤或残疾, 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 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 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 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忽视安全生产 管理不善 ; 工作不负责任, 违章指挥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 财物损害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 赔偿损失 行政处分, 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 学校不承 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 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 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 当地公安部门, 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 学校可张 榜公布, 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 学校不承 担责任 19 20

25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 由于不 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 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 癫痫病患者的 学生, 应予退学, 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 扰乱学校教学 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 经治疗后病情稳定, 学校认为生活 能自理, 能坚持在校学习, 可留校继续学习 ; 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 应予退学, 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 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 落户等工作, 由当地劳动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 学校不 承担丧葬费 如家庭确有困难者, 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 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 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 负担丧葬费的全部, 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无论何种情况 ( 事故 ) 给予的经济补助, 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 ( 以四年计 ) 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 个人承担的, 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20 21

26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 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 勇牺牲的学生, 学校应报请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 号, 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 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 部门申诉,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暂行规定结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 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 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部解释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1 22

2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环境,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 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毒害 腐蚀 爆炸 燃烧 助燃等性质, 对人体 设施 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环境保护 卫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交通运输 铁路 民用航空 农业主管部门, 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 公布, 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 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22 23

28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经营 使用国家禁止生产 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 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 ( 一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组织确定 公布 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对新建 改建 扩建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 ( 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下同 ) 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 二 )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三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 ( 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 下同 ) 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 四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 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 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 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 五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许可 23 24

29 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 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 六 )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 负责组织 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 七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 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经营 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八 )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查阅 复制有关文件 资料 ; ( 二 )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 ( 三 ) 对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 设备 装置 器材 运输工具,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 四 )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查封违法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扣押违法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使用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 设备 运输工具 ; ( 五 ) 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 限期改正 24 25

30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支持 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 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密切协作, 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 工艺 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 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 统一配送 集中销售 第二章生产 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实行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 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 第十二条新建 改建 扩建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 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5 26

31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 改建 扩建储存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 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 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 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 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 26 27

32 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 应当立即公告, 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 规格 方法和单件质量 ( 重量 ), 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企业,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 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 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 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 ( 运输工具加油站 加气站除外 ), 与下列场所 设施 区 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27 28

33 ( 一 ) 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 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 ( 二 ) 学校 医院 影剧院 体育场 ( 馆 ) 等公共设施 ; ( 三 ) 饮用水源 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 ( 四 ) 车站 码头 ( 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 机场以及通信干线 通信枢纽 铁路线路 道路交通干线 水路交通干线 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 ( 五 ) 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草原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 畜禽规模化养殖场 ( 养殖小区 ) 渔业水域以及种子 种畜禽 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 ( 六 ) 河流 湖泊 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 ; ( 七 )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设施 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 需要转产 停产 搬迁 关闭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 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 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 是指生产 储存 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 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 包括场所和设施 ) 第二十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根据其生产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 监控 通风 防晒 调温 防火 灭火 防爆 泄压 防毒 中和 防潮 防雷 防静电 防腐 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 并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28 29

34 保养, 保证安全设施 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 报警装置, 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 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 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 ( 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的单位, 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 储存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流向,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 发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 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 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 以下统称专用仓库 ) 内, 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并 29 30

35 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 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 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在港区内储存的, 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 检验 第二十七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30 31

36 第三章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其使用条件 ( 包括工艺 ) 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 建立 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 (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 下同 ),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 二 ) 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 三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 ( 四 )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1 32

37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 ( 包括仓储经营, 下同 ) 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 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 ( 二 ) 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 ( 三 )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 四 ) 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 五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 设备 ; 32 33

38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有储存设施的,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 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33 34

39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 ( 登记证书 ) 的复印件 ; ( 二 ) 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 数量的说明 ; ( 三 ) 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 ( 四 )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3 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 数量销售 34 35

40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 地址 经办人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 用途 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 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 购买后 5 日内, 将所销售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 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因转产 停产 搬迁 关闭等确需转让的, 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 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 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从业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 35 36

41 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 规程和制度, 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并符合积载 隔离的规范和要求 ; 装箱作业完毕后,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 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 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 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 洒漏 ; 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 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 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 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 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配备押运人员, 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 需要较长 36 37

42 时间停车的,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 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 数量的说明 ; ( 二 ) 运输始发地 目的地 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 ( 三 ) 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 ( 四 )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 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7 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不予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 被盗 被抢或者出现流散 泄漏等情况的,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37 38

43 第五十二条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 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 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 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 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 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 实行分类管理, 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 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 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 38 39

44 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 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 型式 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 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 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 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并为码头 泊位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 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 危险特性 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 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通知报告人, 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定船舶 定航线 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 过驳作业, 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 危险特性 包装和作业的时间 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39 40

45 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通知报告人, 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通过过船建筑物的, 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 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装卸或者停泊, 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 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 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 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 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 托运人应当添加, 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 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通过铁路 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依照有关 40 41

46 铁路 航空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 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 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 ( 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 ) 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分类和标签信息 ; ( 二 ) 物理 化学性质 ; ( 三 ) 主要用途 ; ( 四 ) 危险特性 ; ( 五 ) 储存 使用 运输的安全要求 ; ( 六 ) 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 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 不进行重复登记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 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 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 交通运输 铁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 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 交通运输 铁路 质量监督检验 41 42

47 检疫等部门,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 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 驾驶人员 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 公安 卫生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不得拖延 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减少事故损失, 防止事故蔓延 扩大 : ( 一 ) 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 疏散 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 ( 二 ) 迅速控制危害源, 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 ( 三 ) 针对事故对人体 动植物 土壤 水源 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 隔离 洗消等措施 ; ( 四 ) 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 42 43

48 评估, 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 经营 使用国家禁止生产 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 使用活动,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 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新建 改建 扩建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新建 改建 扩建储存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生产的, 分别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43 44

49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一 )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 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的 ; ( 二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 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 三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或者未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粘贴 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 四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 或者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粘贴 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 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 五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 44 45

50 立即公告, 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 六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 七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 规格 方法和单件质量 ( 重量 ) 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 八 )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 报警装置的 ; ( 九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 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制度的 ; ( 十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 登记制度的 ; ( 十一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 十二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或者发现其生产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 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 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依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 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 45 46

51 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生产 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 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 二 ) 未根据其生产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 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的 ; ( 三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 四 )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 五 )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 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 六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 七 )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 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6 47

52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生产 储存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 储存 使用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流向的 ; ( 二 ) 生产 储存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 三 ) 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 四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 地址 经办人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 用途, 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 ( 五 )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 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 六 )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 47 48

53 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生产 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 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一 )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 48 49

54 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 二 )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 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 三 )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 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 船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 二 ) 运输危险化学品,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 49 50

55 全防护措施, 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 三 ) 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 四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 五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 六 )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 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 七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 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 二 ) 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 三 ) 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 四 )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 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 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50 51

56 在邮件 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 ( 二 ) 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 三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 四 ) 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一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 二 )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 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 ( 三 )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 四 )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 被盗 被抢或者发生流散 泄露等情况, 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 51 52

57 学品运输车辆, 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 ( 二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 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 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者未为码头 泊位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 ( 一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 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 二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 ( 三 )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 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 ( 四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 装卸或者停泊, 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 过驳作业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伪造 变造或者出租 出借 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分别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 52 53

58 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伪造 变造或者出租 出借 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 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防止事故蔓延 扩大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九十七条监控化学品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 烟花爆竹 放射性物品 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不适用本条例 53 54

59 法律 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 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 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的安全管理,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公众发现 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 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 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 环境危害性 毒理特性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 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54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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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 提高其使用效益, 根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要在统一领导 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 由一位校 ( 院 ) 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 并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 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 明确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财产, 对各种渠道购置 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应按照统一规定管理 仪器设备根据价格 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 省 校 院 系级管理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 要根据本校的实际, 制定仪器设备申请 审批 购置 验收 使用 保养 维修等的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责任制, 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学校采购仪器设备, 要做到力争优质低价, 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学校 进口仪器设备, 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 不合格的要及时提出索赔报告 所购仪器设备在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 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 做到各部门仪器设备帐物相符 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仪器设备在使用中要保持完好率, 根据需要做到合理流动, 实行资源共享, 杜绝闲置浪费 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 报废必须按 55 57

62 照有关规定, 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 ( 备案 ) 有关收入交学校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 实施计算机管理 对仪器设备的种类 数量 金额 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 研究和汇总, 并按有关规定如期 准确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要加强校内 外网络资源建设, 逐步做到有关数据网上传输, 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实现对仪器设备的资源共享和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 必须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 从本校的实际出发, 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 重视维修 功能开发 改造升级 延长寿命的工作 学校要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 科研仪器设备, 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入帐 第八条学校从事仪器设备工作的人员, 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知识 学校要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 提供各种参加培训 研讨 考察活动的机会 对在实验技术方面作出成绩并取得成果的人员应给予奖励 要制定行之有效的业务考核及技术等级晋升办法, 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 努力提高业务及管理水平 第二章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九条单价在人民币 10 万元 ( 含 ) 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十条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 单价在人民币 40 万元 ( 含 ) 以上的仪器设备 ; 2 单台( 件 ) 价格不足 40 万元, 但属于成套购置或需配套使用, 整套在人民币 40 万元 ( 含 ) 以上的仪器设备 ; 3 单价不足人民币 40 万元, 但属于国外引进 教育部明确规定为贵 56 58

63 重 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 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 合理制定仪器设备的购置方案 1 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 仪器对本校 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 ( 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 (2) 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 所选品牌 档次 规格 性能 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 (3) 欲购仪器设备附件 零配件 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 6% 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 (4) 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 (5) 安装场地 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 完备程度 ; (6) 校 内外共用方案 ; (7) 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 仪器设备的审批程序 (1) 校内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 (2) 校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学校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提出具体意见 ; (3) 报主管校 ( 院 ) 长审批 ; (4) 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 必要时由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57 59

64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 实 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 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 的质量 第三章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校购置仪器设备, 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 调试 验收 索赔 保修, 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 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 并在验收合格后, 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 要有使用 维修等记录 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 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 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 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 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 资源共享 各机组要 在完成本校教学 科研任务的同时, 努力开展对社会各单位的协作咨询 分析测试 培训等技术服务工作 要在开展校内 校际和跨部门协作共用的同时, 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 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努力提高仪器设备使用率 要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 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使用仪器设备的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 别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 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收取部分机时费 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机时费, 所收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学校主管部门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 实验室应根据学校 省级 国家级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 将返还的经费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 消耗 维护 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58 60

65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解体使用 确因功能开发 改造 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解体时, 应经学校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 应以能保证仪器设 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 维修 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 实行 持证上 岗制, 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九条因技术落后 损坏 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 要根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及时报损报废 学校仪器设备报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1 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 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 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 3 报主管校( 院 ) 长审批 ; 4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条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 应根据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 试行 ), 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 每年年终, 由学校院 系 ( 所 中心 ) 根据 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 对部管仪器设备进行自考核工作, 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 2 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 核实, 并向全校公布 ; 59 61

66 3 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 (03 类 ) 使用情况, 并不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 4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自定每年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 对在申请购置 使用管理 保养维修 技术改造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的机组和个人, 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 ; 对严重失职者要依情节轻重, 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 学校的实际情况, 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属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 属高等学校材料 低值 易耗品的管理工作, 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 结合当前实际状况, 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 要严格按照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件精神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2000 年 4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60 62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维护生态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 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 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 土地利用 区域开发 产业发展等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 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 进口者 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 61 63

68 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 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 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 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 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 收集 贮存 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62 64

69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 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 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 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 产生量 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 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 可以采取现场监测 采集样品 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 63 65

70 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采取防扬散 防流失 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不得擅自倾倒 堆放 丢弃 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倾倒 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 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 制造,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 组织制定有关标准, 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 销售 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 生产单位研究 生产易回收利用 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 贮存 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 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 设备和场所, 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 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 64 66

71 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 处置的, 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 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堆放 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 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海关总署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 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65 67

72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海关总署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 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 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 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 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 销售者 进口者 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 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66 68

73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 能源和其他资源, 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 产生量 流向 贮存 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 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 场所, 安全分类存放, 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 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场所 ; 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并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 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 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 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 场所安全运行 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 67 69

74 从其约定 ; 但是, 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 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 但是, 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 但是, 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减少尾矿 矸石 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 矸石 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 利用 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 处置设施, 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促进生活垃圾收集 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 收集 运输和处置, 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 收集 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指定的地点放置, 不得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 收集 运输 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 68 70

75 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 发展城市煤气 天然气 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合理安排收购网点, 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 场所, 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 场所 ; 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并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 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清扫 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 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 以及机场 码头 车站 公园 商店等公共设施 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 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69 71

76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适用本章规定 ; 本章未作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 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 产生量 流向 贮存 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 利用 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的建设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不得擅自倾倒 堆放 ; 不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70 72

77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 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 贮存 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 贮存危险废物, 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并不得超过一年 ; 确需延长期限的, 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 71 73

78 移联单, 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 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 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 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 设施 设备和容器 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 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 72 74

79 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 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 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 ( 二 )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 ( 三 ) 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 ( 一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 二 )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 场所安全分类存放, 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 三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 四 ) 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场 73 75

80 所的 ; ( 五 ) 在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 处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 六 )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 处置的 ; ( 七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流失 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 八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项 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 贮存 处置畜禽粪便, 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 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74 76

81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 矸石 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 ( 一 ) 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 二 ) 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的 ; ( 三 )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造成环境污染的 ; ( 四 )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 五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二项 第四项行为之一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 ( 一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二 )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 75 77

82 假的 ; ( 三 ) 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的 ; ( 四 )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 ( 五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 六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七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 八 ) 未经安全性处置, 混合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 九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 十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 设施 设备和容器 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 十一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造成危险废物扬散 流失 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 十二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危险废物的 ; ( 十三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七项 第八项 第九项 第十项 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 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三项 第五项 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 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76 78

83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 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堆放 处置的, 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者不明的, 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 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 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7 79

84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损失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应当排除危害, 依法赔偿损失, 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 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78 80

85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固体废物, 是指在生产 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 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 物质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 物质 ( 二 ) 工业固体废物, 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 三 ) 生活垃圾, 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 四 )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 五 ) 贮存, 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 六 ) 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 化学 生物特性的方法, 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 缩小固体废物体积 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 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 七 ) 利用, 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 适用本法 ; 但是, 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 不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一条本法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79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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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根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 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 淘汰 伪劣 过期 失效的危险化学品, 由公安 海关 质检 工商 农业 安全监管 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 收集 运输 贮存 利用 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 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 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 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 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 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80 83

88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 进口者 销售者 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 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 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 利用 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 销售者 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 利用 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 进口者 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 利用 处置单位和回收 利用 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 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品名 成份或组成 特性 产生量 流向 贮存 利用 处置情况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 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81 84

89 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 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 ( 一 ) 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 ( 二 ) 具备回收利用 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 技术和工艺 ; ( 三 ) 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 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必须保证回收 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 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 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 数量 成分或组成 特性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 ; 未经核实的, 不得处置 ; 经核实不符的, 应当在确定其品种 成分 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 使用单位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 82 85

90 解散的, 应当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 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 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 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 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 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 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 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 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 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 贮存 运输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 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 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 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 海关 质检 工商 农业 安全监管 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 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 利用 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 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 ;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 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 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 83 86

91 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活动的人员, 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 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 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 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 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 一 ) 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84 87

92 ( 二 )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 三 ) 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经营活动的 ; ( 四 )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 五 )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六 ) 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 贮存 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 使用单位在转产 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时,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 ( 二 ) 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 三 ) 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 ( 四 ) 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85 88

93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拒绝 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 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 ( 二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86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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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饮用水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 城镇生活污染, 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预防 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 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 湖泊 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87 91

96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 建设 农业 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制定地方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 技术条件, 确定该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 88 92

97 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 技术条件, 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编制, 经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内跨县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 89 93

98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 利用和调节 调度水资源时, 应当统筹兼顾, 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 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 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涉及通航 渔业水域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求交通 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 县人民政府 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 90 94

99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予以公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 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 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 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 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91 95

100 商户,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 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 在江河 湖泊设置排污口的,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 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92 96

101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 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 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 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 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93 97

102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 应当采取措施, 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 ;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 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 应当采取防水 防渗漏 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 应当分层开采 ;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 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 采矿等活动, 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94 98

103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 销售者 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 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 制革 印染 染料 炼焦 炼硫 炼砷 炼汞 炼油 电镀 农药 石棉 水泥 玻璃 钢铁 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并加强管理, 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 95 99

104 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环境保护 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 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 不再缴纳排污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 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

105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 防止造成 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 应当加强管理,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 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 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 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 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 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 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 应当防止污染土壤 地下水和农产品

106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 生活污水, 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 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 废油应当回收, 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 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 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从事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接收作业, 或者从事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 应当编制作业方案, 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进行残油 含油污水 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 或者进行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 ( 二 )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 ( 三 )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 打捞或者其他水上 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107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 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跨市 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协商不成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 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 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国土资源 卫生 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确保饮用水安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

108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 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 化肥 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并采取措施, 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109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 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 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 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 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做好应急准备, 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 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 采取应急措施, 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 给渔业造成损害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110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

11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 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

112 据职权,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以罚款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一 ) 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的 ; ( 二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或者将含有汞 镉 砷 铬 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三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 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四 ) 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或者在江河 湖泊 运河 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五 ) 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六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七 ) 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 八 )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 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113 的罚款 ; 有前款第二项 第五项 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 制革 印染 染料 炼焦 炼硫 炼砷 炼汞 炼油 电镀 农药 石棉 水泥 玻璃 钢铁 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由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 ; 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机构

114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一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 ; ( 二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船舶进行残油 含油污水 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 或者进行装载油类 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 三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 打捞或者其他水上 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 ( 四 )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一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二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三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 垂钓或者

115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二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 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 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116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 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7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 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水污染, 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 而导致其化学 物理 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 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 二 ) 水污染物, 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 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 三 ) 有毒污染物, 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 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 行为反常 遗传异变 生理机能失常 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 四 ) 渔业水体, 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 索饵场 越冬场 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18 114

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 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国家采取措施, 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规划, 采取措施, 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 交通 铁道 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120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 ; 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 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 鼓励和支持开发 利用太阳能 风能 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121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 城乡绿化工作, 因地制宜 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 扩建 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 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 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 浓度, 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 浓度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申报 ; 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122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 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 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按照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在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 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 建设其他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123 第十七条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 省会城市 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 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 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气象 地形 土壤等自然条件, 可以对已经产生 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 经国务院批准后, 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 禁止销售 禁止进口 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 销售者 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

124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 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危害人体健康的, 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 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 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 组织监测网络, 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大 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 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125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 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 限制高硫份 高灰份煤炭的开采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 高灰份的煤矿, 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使煤炭中的含硫份 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 高灰份的煤矿, 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 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改进城市能源结构,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 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改用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 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 ;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 不得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 在燃煤供热地区, 统一解决热源, 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 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26 第二十九条大 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 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 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 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新建 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必须建设配套脱硫 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 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 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 必须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 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不得上路行驶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 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127 机动车维修单位, 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 使用优质燃料油, 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 停止生产 进口 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 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 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 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防治废气 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 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 确需排放的, 必须经过净化处理, 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 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128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 电石气 电炉法黄磷尾气 有机烃类尾气的, 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炼制石油 生产合成氨 煤气和燃煤焦化 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 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 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 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焚烧沥青 油毡 橡胶 塑料 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 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 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运输 装卸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129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 加强建设施工管理 扩大地面铺装面积 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 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 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 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 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 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 必须采取措施, 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 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 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 生产 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 进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 二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30 ( 三 )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 四 ) 未采取防燃 防尘措施,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 煤渣 煤灰 砂石 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 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的设备, 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 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131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 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所生产 进口 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 未取得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 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

132 通 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向大气排放粉尘 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 ( 二 )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 电石气 电炉法黄磷尾气 有机烃类尾气的 ; ( 三 )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运输 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 四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 油毡 橡胶 塑料 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 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33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 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 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 由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 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 高灰份的煤矿,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 ( 二 )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 合成氨生产 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

134 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 情节较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 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 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 200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保障人身和生态安全, 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 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 放射性废物 医疗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 排入大气的废气污染环境 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经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别危险废物标准认定, 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 半固态 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 ( 一 ) 预防为主 全程监督 ; ( 二 ) 污染者承担责任 ; ( 三 ) 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 ; ( 四 ) 合理利用 就近处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增加投入, 推广清洁生产 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投资, 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 技术开发, 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产业发展 第六条 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 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危险

136 废物管理机构实施, 但是行政许可除外 卫生 国土资源 公安 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 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设贮存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 必须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从事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必 须按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领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 处置场 所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 闲置 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场所 ; 确需关闭 闲置 拆除的, 应当向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收到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 30 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报有 管理权限的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 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贮存 利用 处置措施

137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 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 10 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按年度向有管理权限的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 产生量 流向 贮存 处置等有关资料 ; 收到资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 报送登记的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 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 产工艺和技术, 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 ; 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 行综合利用, 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 废物 不具备处置能力 条件的, 应当选择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 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 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缴的危险废物, 应当交 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 法确定的, 处置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采取焚烧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焚烧炉 填 埋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规范, 处置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水 体和土壤 禁止利用渗坑 裂隙 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 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和周边环境质量进

138 行日常监测, 并建立经营情况记录薄制度, 如实记载收集 贮存 处置危 险废物的类别 数量 来源 去向以及有无事故等事项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 督促 落实本 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责任制, 并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运送 贮存 利 用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 应当向危险废 物移出地的州 市 ( 地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移出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并商接受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经批准转移的, 转移单位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向区外转移危险废物的, 应当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 3 日前报告批准转移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废物转移报告的当日, 将转移情况通知接受地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途经过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 的永久性档案, 对填埋过的场地设立识别标志, 并将填埋情况报环保 国 土 建设 规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擅 自开发利用 确需开发利用的, 必须经环保 国土 发展和改革等部门论证后, 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范措施和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并向所在地

139 县 ( 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时, 应当立即启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报告所在地县 ( 市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 收集 贮存 利用 处置 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现场 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侵占危险废物的贮存 处置 场所和设施的, 由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 单位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毁 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焚烧炉 填埋场不符合国家 标准 规范, 或者利用渗坑 裂隙 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 物的, 由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建立危险废物填 埋的永久性档案 未设立填埋场地识别标志的, 由县 ( 市 )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依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务院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危险废 物过程中有不作为行为或者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40 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41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对不同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实验室的设施 设备和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 5 章以及 6.1 和 6.2 是对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基础要求, 需要时, 适用于更高防护水平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以及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 针对与感染动物饲养相关的实验室活动, 本标准规定了对实验室内动物饲养设施和环境的基本要求 需要时,6.3 和 6.4 适用于相应防护水平的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 本标准适用于涉及生物因子操作的实验室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 2.1 气溶胶 aerosols 悬浮于气体介质中的粒径一般为 0.001μm~100μm 的固态或液态微小粒子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分散体系 2.2 事故 accident 造成死亡 疾病 伤害 损坏以及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 2.3 气锁 air lock 具备机械送排风系统 整体消毒灭菌条件 化学喷淋 ( 适用时 ) 和压力可监控的气密室, 其门具有互锁功能, 不能同时处于开启状态 2.4 生物因子 biological agents 微生物和生物活性物质

142 2.5 生物安全柜 biological safety cabinet,bsc 具备气流控制及高效空气过滤装置的操作柜, 可有效降低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溶胶对操作者和环境的危害 2.6 缓冲间 buffer room 设置在被污染概率不同的实验室区域间的密闭室, 需要时, 设置机械通风系统, 其门具有互锁功能, 不能同时处于开启状态 2.7 定向气流 directional airflow 特指从污染概率小区域流向污染概率大区域的受控制的气流 2.8 危险 hazard 可能导致死亡 伤害或疾病 财产损失 工作环境破坏或这些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 2.9 危险识别 hazard identification 识别存在的危险并确定其特性的过程 2.10 高效空气过滤器 (HEPA 过滤器 )high efficiency particulate air filter 通常以 0.3μm 微粒为测试物, 在规定的条件下滤除效率高于 99.97% 的空气过滤器 2.11 事件 incident 导致或可能导致事故的情况 2.12 实验室 laboratory 涉及生物因子操作的实验室 2.13 实验室生物安全 laboratory biosafety 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条件和状态不低于容许水平, 可避免实验室人员 来访人员 社区及环境受到不可接受的损害, 符合相关法规 标准等对实

143 验室生物安全责任的要求 2.14 实验室防护区 laboratory containment area 实验室的物理分区, 该区域内生物风险相对较大, 需对实验室的平面设计 围护结构的密闭性 气流, 以及人员进入 个体防护等进行控制的区域 2.15 材料安全数据单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msds 详细提供某材料的危险性和使用注意事项等信息的技术通报 2.16 个体防护装备 personal protective equipment,ppe 防止人员个体受到生物性 化学性或物理性等危险因子伤害的器材和用品 2.17 风险 risk 危险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严重性的综合 2.18 风险评估 risk assessment 评估风险大小以及确定是否可接受的全过程 2.19 风险控制 risk control 为降低风险而采取的综合措施 3 风险评估及风险控制 3.1 实验室应建立并维持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程序, 以持续进行危险识别 风险评估和实施必要的控制措施 实验室需要考虑的内容包括 : 当实验室活动涉及致病性生物因子时, 实验室应进行生物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应考虑 ( 但不限于 ) 下列内容 : a) 生物因子已知或未知的特性, 如生物因子的种类 来源 传染性 传播途径 易感性 潜伏期 剂量 - 效应 ( 反应 ) 关系 致病性 ( 包括急性与

144 远期效应 ) 变异性 在环境中的稳定性 与其他生物和环境的交互作用 相关实验数据 流行病学资料 预防和治疗方案等 ; b) 适用时, 实验室本身或相关实验室已发生的事故分析 ; c) 实验室常规活动和非常规活动过程中的风险 ( 不限于生物因素 ), 包括所有进入工作场所的人员和可能涉及的人员 ( 如 : 合同方人员 ) 的活动 ; d) 设施 设备等相关的风险 ; e) 适用时, 实验动物相关的风险 ; f) 人员相关的风险, 如身体状况 能力 可能影响工作的压力等 ; g) 意外事件 事故带来的风险 ; h) 被误用和恶意使用的风险 ; i) 风险的范围 性质和时限性 ; j) 危险发生的概率评估 ; k) 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后果分析 ; l) 确定可接受的风险 ; m) 适用时, 消除 减少或控制风险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 及采取措施后残余风险或新带来风险的评估 ; n) 适用时, 运行经验和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的适应程度评估 ; o) 适用时, 应急措施及预期效果评估 ; p) 适用时, 为确定设施设备要求 识别培训需求 开展运行控制提供的输入信息 ; q) 适用时, 降低风险和控制危害所需资料 资源 ( 包括外部资源 ) 的评估 ; r) 对风险 需求 资源 可行性 适用性等的综合评估 应事先对所有拟从事活动的风险进行评估, 包括对化学 物理

145 辐射 电气 水灾 火灾 自然灾害等的风险进行评估 风险评估应由具有经验的专业人员 ( 不限于本机构内部的人员 ) 进行 应记录风险评估过程, 风险评估报告应注明评估时间 编审人员和所依据的法规 标准 研究报告 权威资料 数据等 应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或对风险评估报告复审, 评估的周期应根据实验室活动和风险特征而确定 开展新的实验室活动或欲改变经评估过的实验室活动 ( 包括相关的设施 设备 人员 活动范围 管理等 ), 应事先或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操作超常规量或从事特殊活动时, 实验室应进行风险评估, 以确定其生物安全防护要求, 适用时, 应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当发生事件 事故等时应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当相关政策 法规 标准等发生改变时应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时宜首先考虑消除危险源 ( 如果可行 ), 然后再考虑降低风险 ( 降低潜在伤害发生的可能性或严重程度 ), 最后考虑采用个体防护装备 危险识别 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的过程不仅适用于实验室 设施设备的常规运行, 而且适用于对实验室 设施设备进行清洁 维护或关停期间 除考虑实验室自身活动的风险外, 还应考虑外部人员活动 使用外部提供的物品或服务所带来的风险 实验室应有机制监控其所要求的活动, 以确保相关要求及时并有效地得以实施 3.2 实验室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活动的复杂程度决定于实验室所存在危

146 险的特性, 适用时, 实验室不一定需要复杂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活动 3.3 风险评估报告应是实验室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的依据 3.4 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数据及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安全操作规程等应以国家主管部门和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国际标准化组织等机构或行业权威机构发布的指南 标准等为依据 ; 任何新技术在使用前应经过充分验证, 适用时, 应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3.5 风险评估报告应得到实验室所在机构生物安全主管部门的批准 ; 对未列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生物因子的风险评估报告, 适用时, 应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4 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分级 4.1 根据对所操作生物因子采取的防护措施, 将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分为一级 二级 三级和四级, 一级防护水平最低, 四级防护水平最高 依据国家相关规定 : a) 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为一级的实验室适用于操作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 b) 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为二级的实验室适用于操作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 但一般情况下对人 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 传播风险有限, 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 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 c) 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为三级的实验室适用于操作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 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 动物与人 动物与动物间 传播的微生物 ;

147 d) 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为四级的实验室适用于操作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 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4.2 以 BSL-1 BSL-2 BSL-3 BSL-4(bio-safety level,bsl) 表示仅从事体外操作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4.3 以 ABSL-1 ABSL-2 ABSL-3 ABSL-4(animal bio-safety level, ABSL) 表示包括从事动物活体操作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4.4 根据实验活动的差异 采用的个体防护装备和基础隔离设施的不同, 实验室分以下情况 : 操作通常认为非经空气传播致病性生物因子的实验室 可有效利用安全隔离装置 ( 如 : 生物安全柜 ) 操作常规量经空气传播致病性生物因子的实验室 不能有效利用安全隔离装置操作常规量经空气传播致病性生物因子的实验室 利用具有生命支持系统的正压服操作常规量经空气传播致病性生物因子的实验室 4.5 应依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确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5 实验室设计原则及基本要求 5.1 实验室选址 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等的规定和要求 5.2 实验室的防火和安全通道设置应符合国家的消防规定和要求, 同时应考虑生物安全的特殊要求 ; 必要时, 应事先征询消防主管部门的建议 5.3 实验室的安全保卫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对该类设施的安全管理规

148 定和要求 5.4 实验室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对该类产品生产 销售和使用的规定和要求 5.5 实验室的设计应保证对生物 化学 辐射和物理等危险源的防护水平控制在经过评估的可接受程度, 为关联的办公区和邻近的公共空间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及防止危害环境 5.6 实验室的走廊和通道应不妨碍人员和物品通过 5.7 应设计紧急撤离路线, 紧急出口应有明显的标识 5.8 房间的门根据需要安装门锁, 门锁应便于内部快速打开 5.9 需要时 ( 如 : 正当操作危险材料时 ), 房间的入口处应有警示和进入限制 5.10 应评估生物材料 样本 药品 化学品和机密资料等被误用 被偷盗和被不正当使用的风险, 并采取相应的物理防范措施 5.11 应有专门设计以确保存储 转运 收集 处理和处置危险物料的安全 5.12 实验室内温度 湿度 照度 噪声和洁净度等室内环境参数应符合工作要求和卫生等相关要求 5.13 实验室设计还应考虑节能 环保及舒适性要求, 应符合职业卫生要求和人机工效学要求 5.14 实验室应有防止节肢动物和啮齿动物进入的措施 5.15 动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还应考虑对动物呼吸 排泄 毛发 抓咬 挣扎 逃逸 动物实验 ( 如 : 染毒 医学检查 取样 解剖 检验等 ) 动物饲养 动物尸体及排泄物的处置等过程产生的潜在生物危险 的防护

149 5.16 应根据动物的种类 身体大小 生活习性 实验目的等选择具有适当防护水平的 适用于动物的饲养设施 实验设施 消毒灭菌设施和清洗设施等 5.17 不得循环使用动物实验室排出的空气 5.18 动物实验室的设计, 如 : 空间 进出通道 解剖室 笼具等应考虑动物实验及动物福利的要求 5.19 适用时, 动物实验室还应符合国家实验动物饲养设施标准的要求 6 实验室设施和设备要求 6.1 BSL-1 实验室 实验室的门应有可视窗并可锁闭, 门锁及门的开启方向应不妨碍室内人员逃生 应设洗手池, 宜设置在靠近实验室的出口处 在实验室门口处应设存衣或挂衣装置, 可将个人服装与实验室工作服分开放置 实验室的墙壁 天花板和地面应易清洁 不渗水 耐化学品和消毒灭菌剂的腐蚀 地面应平整 防滑, 不应铺设地毯 实验室台柜和座椅等应稳固, 边角应圆滑 实验室台柜等和其摆放应便于清洁, 实验台面应防水 耐腐蚀 耐热和坚固 实验室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台柜等摆放实验室设备和物品 应根据工作性质和流程合理摆放实验室设备 台柜 物品等, 避免相互干扰 交叉污染, 并应不妨碍逃生和急救 实验室可以利用自然通风 如果采用机械通风, 应避免交叉污染

150 如果有可开启的窗户, 应安装可防蚊虫的纱窗 实验室内应避免不必要的反光和强光 若操作刺激或腐蚀性物质, 应在 30m 内设洗眼装置, 必要时应设紧急喷淋装置 若操作有毒 刺激性 放射性挥发物质, 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配备适当的负压排风柜 若使用高毒性 放射性等物质, 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设备和个体防护装备, 应符合国家 地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若使用高压气体和可燃气体, 应有安全措施, 应符合国家 地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应设应急照明装置 应有足够的电力供应 应有足够的固定电源插座, 避免多台设备使用共同的电源插座 应有可靠的接地系统, 应在关键节点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或监测报警装置 供水和排水管道系统应不渗漏, 下水应有防回流设计 应配备适用的应急器材, 如消防器材 意外事故处理器材 急救器材等 应配备适用的通讯设备 必要时, 应配备适当的消毒灭菌设备 6.2 BSL-2 实验室 适用时, 应符合 6.1 的要求 实验室主入口的门 放置生物安全柜实验间的门应可自动关闭 ; 实验室主入口的门应有进入控制措施 实验室工作区域外应有存放备用物品的条件

151 6.2.4 应在实验室工作区配备洗眼装置 应在实验室或其所在的建筑内配备高压蒸汽灭菌器或其他适当的消毒灭菌设备, 所配备的消毒灭菌设备应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应在操作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实验间内配备生物安全柜 应按产品的设计要求安装和使用生物安全柜 如果生物安全柜的排风在室内循环, 室内应具备通风换气的条件 ; 如果使用需要管道排风的生物安全柜, 应通过独立于建筑物其他公共通风系统的管道排出 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 必要时, 重要设备 ( 如 : 培养箱 生物安全柜 冰箱等 ) 应配置备用电源 6.3 BSL-3 实验室 平面布局 实验室应明确区分辅助工作区和防护区, 应在建筑物中自成隔离区或为独立建筑物, 应有出入控制 防护区中直接从事高风险操作的工作间为核心工作间, 人员应通过缓冲间进入核心工作间 适用于 的实验室辅助工作区应至少包括监控室和清洁衣物更换间 ; 防护区应至少包括缓冲间 ( 可兼作脱防护服间 ) 及核心工作间 适用于 的实验室辅助工作区应至少包括监控室 清洁衣物更换间和淋浴间 ; 防护区应至少包括防护服更换间 缓冲间及核心工作间 适用于 的实验室核心工作间不宜直接与其他公共区域相邻 如果安装传递窗, 其结构承压力及密闭性应符合所在区域的要求, 并具备对传递窗内物品进行消毒灭菌的条件 必要时, 应设置具备送排风或自净化功能的传递窗, 排风应经 HEPA 过滤器过滤后排出

152 6.3.2 围护结构 围护结构 ( 包括墙体 ) 应符合国家对该类建筑的抗震要求和防火要求 天花板 地板 墙间的交角应易清洁和消毒灭菌 实验室防护区内围护结构的所有缝隙和贯穿处的接缝都应可靠密封 实验室防护区内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光滑 耐腐蚀 防水, 以易于清洁和消毒灭菌 实验室防护区内的地面应防渗漏 完整 光洁 防滑 耐腐蚀 不起尘 实验室内所有的门应可自动关闭, 需要时, 应设观察窗 ; 门的开启方向不应妨碍逃生 实验室内所有窗户应为密闭窗, 玻璃应耐撞击 防破碎 实验室及设备间的高度应满足设备的安装要求, 应有维修和清洁空间 在通风空调系统正常运行状态下, 采用烟雾测试等目视方法检查实验室防护区内围护结构的严密性时, 所有缝隙应无可见泄漏 ( 参见附录 A) 通风空调系统 应安装独立的实验室送排风系统, 应确保在实验室运行时气流由低风险区向高风险区流动, 同时确保实验室空气只能通过 HEPA 过滤器过滤后经专用的排风管道排出 实验室防护区房间内送风口和排风口的布置应符合定向气流的原则, 利于减少房间内的涡流和气流死角 ; 送排风应不影响其他设备 ( 如 : II

153 级生物安全柜 ) 的正常功能 不得循环使用实验室防护区排出的空气 应按产品的设计要求安装生物安全柜和其排风管道, 可以将生物安全柜排出的空气排入实验室的排风管道系统 实验室的送风应经过 HEPA 过滤器过滤, 宜同时安装初效和中效过滤器 实验室的外部排风口应设置在主导风的下风向 ( 相对于送风口 ), 与送风口的直线距离应大于 12 m, 应至少高出本实验室所在建筑的顶部 2 m, 应有防风 防雨 防鼠 防虫设计, 但不应影响气体向上空排放 HEPA 过滤器的安装位置应尽可能靠近送风管道在实验室内的送风口端和排风管道在实验室内的排风口端 应可以在原位对排风 HEPA 过滤器进行消毒灭菌和检漏 ( 参见附录 A) 如在实验室防护区外使用高效过滤器单元, 其结构应牢固, 应能承受 2500 Pa 的压力 ; 高效过滤器单元的整体密封性应达到在关闭所有通路并维持腔室内的温度在设计范围上限的条件下, 若使空气压力维持在 1000 Pa 时, 腔室内每分钟泄漏的空气量应不超过腔室净容积的 0.1% 应在实验室防护区送风和排风管道的关键节点安装生物型密闭阀, 必要时, 可完全关闭 应在实验室送风和排风总管道的关键节点安装生物型密闭阀, 必要时, 可完全关闭 生物型密闭阀与实验室防护区相通的送风管道和排风管道应牢固 易消毒灭菌 耐腐蚀 抗老化, 宜使用不锈钢管道 ; 管道的密封性应达到在关闭所有通路并维持管道内的温度在设计范围上限的条件下, 若使空气压力维持在 500 Pa 时, 管道内每分钟泄漏的空气量应不超过管道内

154 净容积的 0.2% 应有备用排风机 应尽可能减少排风机后排风管道正压段的长度, 该段管道不应穿过其他房间 不应在实验室防护区内安装分体空调 供水与供气系统 应在实验室防护区内的实验间的靠近出口处设置非手动洗手设施 ; 如果实验室不具备供水条件, 则应设非手动手消毒灭菌装置 应在实验室的给水与市政给水系统之间设防回流装置 进出实验室的液体和气体管道系统应牢固 不渗漏 防锈 耐压 耐温 ( 冷或热 ) 耐腐蚀 应有足够的空间清洁 维护和维修实验室内暴露的管道, 应在关键节点安装截止阀 防回流装置或 HEPA 过滤器等 如果有供气 ( 液 ) 罐等, 应放在实验室防护区外易更换和维护的位置, 安装牢固, 不应将不相容的气体或液体放在一起 如果有真空装置, 应有防止真空装置的内部被污染的措施 ; 不应将真空装置安装在实验场所之外 污物处理及消毒灭菌系统 应在实验室防护区内设置生物安全型高压蒸汽灭菌器 宜安装专用的双扉高压灭菌器, 其主体应安装在易维护的位置, 与围护结构的连接之处应可靠密封 对实验室防护区内不能高压灭菌的物品应有其他消毒灭菌措施 高压蒸汽灭菌器的安装位置不应影响生物安全柜等安全隔离装置的气流 如果设置传递物品的渡槽, 应使用强度符合要求的耐腐蚀性材 料, 并方便更换消毒灭菌液

155 淋浴间或缓冲间的地面液体收集系统应有防液体回流的装置 实验室防护区内如果有下水系统, 应与建筑物的下水系统完全隔离 ; 下水应直接通向本实验室专用的消毒灭菌系统 所有下水管道应有足够的倾斜度和排量, 确保管道内不存水 ; 管道的关键节点应按需要安装防回流装置 存水弯 ( 深度应适用于空气压差的变化 ) 或密闭阀门等 ; 下水系统应符合相应的耐压 耐热 耐化学腐蚀的要求, 安装牢固, 无泄漏, 便于维护 清洁和检查 应使用可靠的方式处理处置污水 ( 包括污物 ), 并应对消毒灭菌效果进行监测, 以确保达到排放要求 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适当处理实验室辅助区的污水, 并应监测, 以确保排放到市政管网之前达到排放要求 可以在实验室内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适用的消毒灭菌装置 应具备对实验室防护区及与其直接相通的管道进行消毒灭菌的条件 应具备对实验室设备和安全隔离装置 ( 包括与其直接相通的管道 ) 进行消毒灭菌的条件 应在实验室防护区内的关键部位配备便携的局部消毒灭菌装置 ( 如 : 消毒喷雾器等 ), 并备有足够的适用消毒灭菌剂 电力供应系统 电力供应应满足实验室的所有用电要求, 并应有冗余 生物安全柜 送风机和排风机 照明 自控系统 监视和报警系统等应配备不间断备用电源, 电力供应应至少维持 30 min 应在安全的位置设置专用配电箱

156 6.3.7 照明系统 实验室核心工作间的照度应不低于 350 lx, 其他区域的照度应不低于 200 lx, 宜采用吸顶式防水洁净照明灯 应避免过强的光线和光反射 应设不少于 30min 的应急照明系统 自控 监视与报警系统 进入实验室的门应有门禁系统, 应保证只有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实验室 需要时, 应可立即解除实验室门的互锁 ; 应在互锁门的附近设置紧急手动解除互锁开关 核心工作间的缓冲间的入口处应有指示核心工作间工作状态的装置 ( 如 : 文字显示或指示灯 ), 必要时, 应同时设置限制进入核心工作间的连锁机制 启动实验室通风系统时, 应先启动实验室排风, 后启动实验室送风 ; 关停时, 应先关闭生物安全柜等安全隔离装置和排风支管密闭阀, 再关实验室送风及密闭阀, 后关实验室排风及密闭阀 当排风系统出现故障时, 应有机制避免实验室出现正压和影响定向气流 当送风系统出现故障时, 应有机制避免实验室内的负压影响实验室人员的安全 影响生物安全柜等安全隔离装置的正常功能和围护结构的完整性 应通过对可能造成实验室压力波动的设备和装置实行连锁控制等措施, 确保生物安全柜 负压排风柜 ( 罩 ) 等局部排风设备与实验室送排风系统之间的压力关系和必要的稳定性, 并应在启动 运行和关停过程

157 中保持有序的压力梯度 应设装置连续监测送排风系统 HEPA 过滤器的阻力, 需要时, 及时更换 HEPA 过滤器 应在有负压控制要求的房间入口的显著位置, 安装显示房间负压状况的压力显示装置和控制区间提示 中央控制系统应可以实时监控 记录和存储实验室防护区内有控制要求的参数 关键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 ; 应能监控 记录和存储故障的现象 发生时间和持续时间 ; 应可以随时查看历史记录 中央控制系统的信号采集间隔时间应不超过 1min, 各参数应易于区分和识别 中央控制系统应能对所有故障和控制指标进行报警, 报警应区分一般报警和紧急报警 紧急报警应为声光同时报警, 应可以向实验室内外人员同时发出紧急警报 ; 应在实验室核心工作间内设置紧急报警按钮 应在实验室的关键部位设置监视器, 需要时, 可实时监视并录制实验室活动情况和实验室周围情况 监视设备应有足够的分辨率, 影像存储介质应有足够的数据存储容量 实验室通讯系统 实验室防护区内应设置向外部传输资料和数据的传真机或其他电子设备 监控室和实验室内应安装语音通讯系统 如果安装对讲系统, 宜采用向内通话受控 向外通话非受控的选择性通话方式 通讯系统的复杂性应与实验室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158 参数要求 实验室的围护结构应能承受送风机或排风机异常时导致的空气压力载荷 适用于 的实验室核心工作间的气压 ( 负压 ) 与室外大气压的压差值应不小于 30Pa, 与相邻区域的压差 ( 负压 ) 应不小于 10Pa; 适用于 的实验室的核心工作间的气压 ( 负压 ) 与室外大气压的压差值应不小于 40Pa, 与相邻区域的压差 ( 负压 ) 应不小于 15Pa 实验室防护区各房间的最小换气次数应不小于 12 次 /h 实验室的温度宜控制在 18 ~26 范围内 正常情况下, 实验室的相对湿度宜控制在 30%~70% 范围内 ; 消毒状态下, 实验室的相对湿度应能满足消毒灭菌的技术要求 在安全柜开启情况下, 核心工作间的噪声应不大于 68dB(A) 实验室防护区的静态洁净度应不低于 8 级水平 6.4 BSL-4 实验室 适用时, 应符合 6.3 的要求 实验室应建造在独立的建筑物内或建筑物中独立的隔离区域内 应有严格限制进入实验室的门禁措施, 应记录进入人员的个人资料 进出时间 授权活动区域等信息 ; 对与实验室运行相关的关键区域也应有严格和可靠的安保措施, 避免非授权进入 实验室的辅助工作区应至少包括监控室和清洁衣物更换间 适用于 的实验室防护区应至少包括防护走廊 内防护服更换间 淋浴间 外防护服更换间和核心工作间, 外防护服更换间应为气锁 适用于 的实验室的防护区应包括防护走廊 内防护服更换间 淋浴间 外防护服更换间 化学淋浴间和核心工作间 化学淋浴间应

159 为气锁, 具备对专用防护服或传递物品的表面进行清洁和消毒灭菌的条件, 具备使用生命支持供气系统的条件 实验室防护区的围护结构应尽量远离建筑外墙 ; 实验室的核心工作间应尽可能设置在防护区的中部 应在实验室的核心工作间内配备生物安全型高压灭菌器 ; 如果配备双扉高压灭菌器, 其主体所在房间的室内气压应为负压, 并应设在实验室防护区内易更换和维护的位置 如果安装传递窗, 其结构承压力及密闭性应符合所在区域的要求 ; 需要时, 应配备符合气锁要求的并具备消毒灭菌条件的传递窗 实验室防护区围护结构的气密性应达到在关闭受测房间所有通路并维持房间内的温度在设计范围上限的条件下, 当房间内的空气压力上升到 500Pa 后,20 min 内自然衰减的气压小于 250Pa 符合 要求的实验室应同时配备紧急支援气罐, 紧急支援气罐的供气时间应不少于 60min/ 人 生命支持供气系统应有自动启动的不间断备用电源供应, 供电时间应不少于 60min 供呼吸使用的气体的压力 流量 含氧量 温度 湿度 有害物质的含量等应符合职业安全的要求 生命支持系统应具备必要的报警装置 实验室防护区内所有区域的室内气压应为负压, 实验室核心工作间的气压 ( 负压 ) 与室外大气压的压差值应不小于 60Pa, 与相邻区域的压差 ( 负压 ) 应不小于 25Pa 适用于 的实验室, 应在 Ⅲ 级生物安全柜或相当的安全隔离装置内操作致病性生物因子 ; 同时应具备与安全隔离装置配套的物品传递

160 设备以及生物安全型高压蒸汽灭菌器 实验室的排风应经过两级 HEPA 过滤器处理后排放 应可以在原位对送风 HEPA 过滤器进行消毒灭菌和检漏 实验室防护区内所有需要运出实验室的物品或其包装的表面应经过可靠消毒灭菌 化学淋浴消毒灭菌装置应在无电力供应的情况下仍可以使用, 消毒灭菌剂储存器的容量应满足所有情况下对消毒灭菌剂使用量的需求 6.5 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 ABSL-1 实验室 动物饲养间应与建筑物内的其他区域隔离 动物饲养间的门应有可视窗, 向里开 ; 打开的门应能够自动关闭, 需要时, 可以锁上 动物饲养间的工作表面应防水和易于消毒灭菌 不宜安装窗户 如果安装窗户, 所有窗户应密闭 ; 需要时, 窗户外部应装防护网 围护结构的强度应与所饲养的动物种类相适应 如果有地面液体收集系统, 应设防液体回流装置, 存水弯应有足够的深度 不得循环使用动物实验室排出的空气 应设置洗手池或手部清洁装置, 宜设置在出口处 宜将动物饲养间的室内气压控制为负压 应可以对动物笼具清洗和消毒灭菌 应设置实验动物饲养笼具或护栏, 除考虑安全要求外还应考虑 对动物福利的要求

161 动物尸体及相关废物的处置设施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 ABSL-2 实验室 适用时, 应符合 的要求 动物饲养间应在出入口处设置缓冲间 应设置非手动洗手池或手部清洁装置, 宜设置在出口处 应在邻近区域配备高压蒸汽灭菌器 适用时, 应在安全隔离装置内从事可能产生有害气溶胶的活动 ; 排气应经 HEPA 过滤器的过滤后排出 应将动物饲养间的室内气压控制为负压, 气体应直接排放到其所在的建筑物外 应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 确定是否需要使用 HEPA 过滤器过滤动物饲养间排出的气体 当不能满足 时, 应使用 HEPA 过滤器过滤动物饲养间排出的气体 实验室的外部排风口应至少高出本实验室所在建筑的顶部 2 m, 应有防风 防雨 防鼠 防虫设计, 但不应影响气体向上空排放 污水 ( 包括污物 ) 应消毒灭菌处理, 并应对消毒灭菌效果进行监测, 以确保达到排放要求 ABSL-3 实验室 适用时, 应符合 的要求 应在实验室防护区内设淋浴间, 需要时, 应设置强制淋浴装置 动物饲养间属于核心工作间, 如果有入口和出口, 均应设置缓 冲间

162 动物饲养间应尽可能设在整个实验室的中心部位, 不应直接与其他公共区域相邻 适用于 实验室的防护区应至少包括淋浴间 防护服更换间 缓冲间及核心工作间 当不能有效利用安全隔离装置饲养动物时, 应根据进一步的风险评估确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要求 适用于 的动物饲养间的缓冲间应为气锁, 并具备对动物饲养间的防护服或传递物品的表面进行消毒灭菌的条件 适用于 的动物饲养间, 应有严格限制进入动物饲养间的门禁措施 ( 如 : 个人密码和生物学识别技术等 ) 动物饲养间内应安装监视设备和通讯设备 动物饲养间内应配备便携式局部消毒灭菌装置 ( 如 : 消毒喷雾器等 ), 并应备有足够的适用消毒灭菌剂 应有装置和技术对动物尸体和废物进行可靠消毒灭菌 应有装置和技术对动物笼具进行清洁和可靠消毒灭菌 需要时, 应有装置和技术对所有物品或其包装的表面在运出动物饲养间前进行清洁和可靠消毒灭菌 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适当处理防护区内淋浴间的污水, 并应对灭菌效果进行监测, 以确保达到排放要求 适用于 的动物饲养间, 应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 确定其排出的气体是否需要经过两级 HEPA 过滤器的过滤后排出 适用于 的动物饲养间, 应可以在原位对送风 HEPA 过滤器进行消毒灭菌和检漏 适用于 和 的动物饲养间的气压 ( 负压 ) 与室外大气压的压差值应不小于 60Pa, 与相邻区域的压差 ( 负压 ) 应不小于 15Pa

163 适用于 的动物饲养间的气压 ( 负压 ) 与室外大气压的压差值应不小于 80Pa, 与相邻区域的压差 ( 负压 ) 应不小于 25Pa 适用于 的动物饲养间及其缓冲间的气密性应达到在关闭受测房间所有通路并维持房间内的温度在设计范围上限的条件下, 若使空气压力维持在 250Pa 时, 房间内每小时泄漏的空气量应不超过受测房间净容积的 10% 在适用于 的动物饲养间从事可传染人的病原微生物活动时, 应根据进一步的风险评估确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要求 ; 适用时, 应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ABSL-4 实验室 适用时, 应符合 的要求 淋浴间应设置强制淋浴装置 动物饲养间的缓冲间应为气锁 应有严格限制进入动物饲养间的门禁措施 动物饲养间的气压 ( 负压 ) 与室外大气压的压差值应不小于 100Pa; 与相邻区域的压差 ( 负压 ) 应不小于 25Pa 动物饲养间及其缓冲间的气密性应达到在关闭受测房间所有通路并维持房间内的温度在设计范围上限的条件下, 当房间内的空气压力上升到 500Pa 后,20 min 内自然衰减的气压小于 250Pa 应有装置和技术对所有物品或其包装的表面在运出动物饲养间前进行清洁和可靠消毒灭菌 对从事无脊椎动物操作实验室设施的要求 该类动物设施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应根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 规定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

164 如果从事某些节肢动物 ( 特别是可飞行 快爬或跳跃的昆虫 ) 的实验活动, 应采取以下适用的措施 ( 但不限于 ): a) 应通过缓冲间进入动物饲养间, 缓冲间内应安装适用的捕虫器, 并应在门上安装防节肢动物逃逸的纱网 ; b) 应在所有关键的可开启的门窗上安装防节肢动物逃逸的纱网 ; c) 应在所有通风管道的关键节点安装防节肢动物逃逸的纱网 ; 应具备分房间饲养已感染和未感染节肢动物的条件 ; d) 应具备密闭和进行整体消毒灭菌的条件 ; e) 应设喷雾式杀虫装置 ; f) 应设制冷装置, 需要时, 可以及时降低动物的活动能力 ; g) 应有机制确保水槽和存水弯管内的液体或消毒灭菌液不干涸 ; h) 只要可行, 应对所有废物高压灭菌 ; i) 应有机制监测和记录会飞 爬 跳跃的节肢动物幼虫和成虫的数量 ; j) 应配备适用于放置装蜱螨容器的油碟 ; k) 应具备带双层网的笼具以饲养或观察已感染或潜在感染的逃逸能力强的节肢动物 ; l) 应具备适用的生物安全柜或相当的安全隔离装置以操作已感染或潜在感染的节肢动物 ; m) 应具备操作已感染或潜在感染的节肢动物的低温盘 ; n) 需要时, 应设置监视器和通讯设备 是否需要其他措施, 应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

165 7 管理要求 7.1 组织和管理 实验室或其母体组织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从事相关活动的资 格 实验室所在的机构应设立生物安全委员会, 负责咨询 指导 评估 监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相关事宜 实验室负责人应至少是所在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有职权的成员 实验室管理层应负责安全管理体系的设计 实施 维持和改进, 应负责 : a) 为实验室所有人员提供履行其职责所需的适当权力和资源 ; b) 建立机制以避免管理层和实验室人员受任何不利于其工作质量的压力或影响 ( 如 : 财务 人事或其他方面的 ), 或卷入任何可能降低其公正性 判断力和能力的活动 ; c) 制定保护机密信息的政策和程序 ; d) 明确实验室的组织和管理结构, 包括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关系 ; e) 规定所有人员的职责 权力和相互关系 ; f) 安排有能力的人员, 依据实验室人员的经验和职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监督 ; g) 指定一名安全负责人, 赋予其监督所有活动的职责和权力, 包括制定 维持 监督实验室安全计划的责任, 阻止不安全行为或活动的权力, 直接向决定实验室政策和资源的管理层报告的权力 ; h) 指定负责技术运作的技术管理层, 并提供可以确保满足实验室规定的安全要求和技术要求的资源 ;

166 i) 指定每项活动的项目负责人, 其负责制定并向实验室管理层提交活动计划 风险评估报告 安全及应急措施 项目组人员培训及健康监督计划 安全保障及资源要求 ; j) 指定所有关键职位的代理人 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应与实验室规模 实验室活动的复杂程度和风险相适应 政策 过程 计划 程序和指导书等应文件化并传达至所有相关人员 实验室管理层应保证这些文件易于理解并可以实施 安全管理体系文件通常包括管理手册 程序文件 说明及操作规程 记录等文件, 应有供现场工作人员快速使用的安全手册 应指导所有人员使用和应用与其相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其实施要求, 并评估其理解和运用的能力 7.2 管理责任 实验室管理层应对所有员工 来访者 合同方 社区和环境的安全负责 应制定明确的准入政策并主动告知所有员工 来访者 合同方可能面临的风险 应尊重员工的个人权利和隐私 应为员工提供持续培训及继续教育的机会, 保证员工可以胜任所分配的工作 应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免疫计划 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医疗保障 应保证实验室设施 设备 个体防护装备 材料等符合国家有关的安全要求, 并定期检查 维护 更新, 确保不降低其设计性能 应为员工提供符合要求的适用防护用品和器材

167 7.2.8 应为员工提供符合要求的适用实验物品和器材 应保证员工不疲劳工作和不从事风险不可控制的或国家禁止的工作 7.3 个人责任 应充分认识和理解所从事工作的风险 应自觉遵守实验室的管理规定和要求 在身体, 状态许可的情况下, 应接受实验室的免疫计划和其他的健康管理规定 应按规定正确使用设施 设备和个体防护装备 应主动报告可能不适于从事特定任务的个人状态 不应因人事 经济等任何压力而违反管理规定 有责任和义务避免因个人原因造成生物安全事件或事故 如果怀疑个人受到感染, 应立即报告 应主动识别任何危险和不符合规定的工作, 并立即报告 7.4 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方针和目标 在安全管理手册中应明确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方针和目标 安全管理的方针应简明扼要,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a) 实验室遵守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法规和标准的承诺 ; b) 实验室遵守良好职业规范 安全管理体系的承诺 ; c) 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宗旨 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目标应包括实验室的工作范围 对管理活动和技术活动制定的安全指标, 应明确 可考核 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管理目标, 并根据实验室活动

168 的复杂性和风险程度定期评审安全管理目标和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安全管理手册 应对组织结构 人员岗位及职责 安全及安保要求 安全管理体系 体系文件架构等进行规定和描述 安全要求不能低于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及标准的要求 应明确规定管理人员的权限和责任, 包括保证其所管人员遵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责任 应规定涉及的安全要求和操作规程应以国家主管部门和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国际标准化组织等机构或行业权威机构发布的指南或标准等为依据, 并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 任何新技术在使用前应经过充分验证, 适用时, 应得到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程序文件 应明确规定实施具体安全要求的责任部门 责任范围 工作流程及责任人 任务安排及对操作人员能力的要求 与其他责任部门的关系 应使用的工作文件等 应满足实验室实施所有的安全要求和管理要求的需要, 工作流程清晰, 各项职责得到落实 说明及操作规程 应详细说明使用者的权限及资格要求 潜在危险 设施设备的功能 活动目的和具体操作步骤 防护和安全操作方法 应急措施 文件制定的依据等 实验室应维持并合理使用实验室涉及的所有材料的最新安全数据单

169 7.4.5 安全手册 应以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为依据, 制定实验室安全手册 ( 快速阅读文件 ); 应要求所有员工阅读安全手册并在工作区随时可供使用 ; 安全手册宜包括 ( 但不限于 ) 以下内容 : a) 紧急电话 联系人 ; b) 实验室平面图 紧急出口 撤离路线 ; c) 实验室标识系统 ; d) 生物危险 ; e) 化学品安全 ; f) 辐射 ; g) 机械安全 ; h) 电气安全 ; i) 低温 高热 ; j) 消防 ; k) 个体防护 ; l) 危险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 m) 事件 事故处理的规定和程序 ; n) 从工作区撤离的规定和程序 安全手册应简明 易懂 易读, 实验室管理层应至少每年对安全手册评审和更新 记录 应明确规定对实验室活动进行记录的要求, 至少应包括 : 记录的内容 记录的要求 记录的档案管理 记录使用的权限 记录的安全 记录的保存期限等 保存期限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法规或标准的要求

170 实验室应建立对实验室活动记录进行识别 收集 索引 访问 存放 维护及安全处置的程序 原始记录应真实并可以提供足够的信息, 保证可追溯性 对原始记录的任何更改均不应影响识别被修改的内容, 修改人应签字和注明日期 所有记录应易于阅读, 便于检索 记录可存储于任何适当的媒介, 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或标准的要求 应具备适宜的记录存放条件, 以防损坏 变质 丢失或未经授权的进入 标识系统 实验室用于标示危险区 警示 指示 证明等的图文标识是管理体系文件的一部分, 包括用于特殊情况下的临时标识, 如 污染 消毒中 设备检修 等 标识应明确 醒目和易区分 只要可行, 应使用国际 国家规定的通用标识 应系统而清晰地标示出危险区, 且应适用于相关的危险 在某些情况下, 宜同时使用标识和物理屏障标示出危险区 应清楚地标示出具体的危险材料 危险, 包括 : 生物危险 有毒有害 腐蚀性 辐射 刺伤 电击 易燃 易爆 高温 低温 强光 振动 噪声 动物咬伤 砸伤等 ; 需要时, 应同时提示必要的防护措施 应在须验证或校准的实验室设备的明显位置注明设备的可用状态 验证周期 下次验证或校准的时间等信息 实验室入口处应有标识, 明确说明生物防护级别 操作的致病

171 性生物因子 实验室负责人姓名 紧急联络方式和国际通用的生物危险符号 ; 适用时, 应同时注明其他危险 实验室所有房间的出口和紧急撤离路线应有在无照明的情况下也可清楚识别的标识 实验室的所有管道和线路应有明确 醒目和易区分的标识 所有操作开关应有明确的功能指示标识, 必要时, 还应采取防止误操作或恶意操作的措施 实验室管理层应负责定期 ( 至少每 12 个月一次 ) 评审实验室标识系统, 需要时及时更新, 以确保其适用现有的危险 7.5 文件控制 实验室应对所有管理体系文件进行控制, 制定和维持文件控制程序, 确保实验室人员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 应将受控文件备份存档, 并规定其保存期限 文件可以用任何适当的媒介保存, 不限定为纸张 应有相应的程序以保证 : a) 管理体系所有的文件应在发布前经过授权人员的审核与批准 ; b) 动态维持文件清单控制记录, 并可以识别现行有效的文件版本及发放情况 ; c) 在相关场所只有现行有效的文件可供使用 ; d) 定期评审文件, 需要修订的文件经授权人员审核与批准后及时发布 ; e) 及时撤掉无效或已废止的文件, 或可以确保不误用 ; f) 适当标注存留或归档的已废止文件, 以防误用 如果实验室的文件控制制度允许在换版之前对文件手写修改, 应规定修改程序和权限 修改之处应有清晰的标注 签署并注明日期 被修

172 改的文件应按程序及时发布 应制定程序规定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文件 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应具备唯一识别性, 文件中应包括以下信息 : a) 标题 ; b) 文件编号 版本号 修订号 ; c) 页数 ; d) 生效日期 ; e) 编制人 审核人 批准人 ; f) 参考文献或编制依据 7.6 安全计划 实验室安全负责人应负责制定年度安全计划, 安全计划应经过管理层的审核与批准 需要时, 实验室安全计划应包括 ( 不限于 ): a) 实验室年度工作安排的说明和介绍 ; b) 安全和健康管理目标 ; c) 风险评估计划 ; d) 程序文件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与定期评审计划 ; e) 人员教育 培训及能力评估计划 ; f) 实验室活动计划 ; g) 设施设备校准 验证和维护计划 ; h) 危险物品使用计划 ; i) 消毒灭菌计划 ; j) 废物处置计划 ; k) 设备淘汰 购置 更新计划 ; l) 演习计划 ( 包括泄漏处理 人员意外伤害 设施设备失效 消防 应

173 急预案等 ); m) 监督及安全检查计划 ( 包括核查表 ); n) 人员健康监督及免疫计划 ; o) 审核与评审计划 ; p) 持续改进计划 ; q) 外部供应与服务计划 ; r) 行业最新进展跟踪计划 ; s) 与生物安全委员会相关的活动计划 7.7 安全检查 实验室管理层应负责实施安全检查, 每年应至少根据管理体系的要求系统性地检查一次, 对关键控制点可根据风险评估报告适当增加检查频率, 以保证 : a) 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状态正常 ; b) 警报系统的功能和状态正常 ; c) 应急装备的功能及状态正常 ; d) 消防装备的功能及状态正常 ; e) 危险物品的使用及存放安全 ; f) 废物处理及处置的安全 ; g) 人员能力及健康状态符合工作要求 ; h) 安全计划实施正常 ; i) 实验室活动的运行状态正常 ; j) 不符合规定的工作及时得到纠正 ; k) 所需资源满足工作要求 为保证检查工作的质量, 应依据事先制定的适用于不同工作领域

174 的核查表实施检查 当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工作 发生事件或事故时, 应立即查找原因并评估后果 ; 必要时, 停止工作 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参与安全检查 外部的评审活动不能代替实验室的自我安全检查 7.8 不符合项的识别和控制 当发现有任何不符合实验室所制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时, 实验室管理层应按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 不限于 ): a) 将解决问题的责任落实到个人 ; b) 明确规定应采取的措施 ; c) 只要发现很有可能造成感染事件或其他损害, 立即终止实验室活动并报告 ; d) 立即评估危害并采取应急措施 ; e) 分析产生不符合项的原因和影响范围, 只要适用, 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 f) 进行新的风险评估 ; g) 采取纠正措施并验证有效 ; h) 明确规定恢复工作的授权人及责任 ; i) 记录每一不符合项及其处理的过程并形成文件 ; 实验室管理层应按规定的周期评审不符合项报告, 以发现趋势并采取预防措施 7.9 纠正措施 纠正措施程序中应包括识别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的调查程序 纠正措施应与问题的严重性及风险的程度相适应 只要适用, 应及时采取预

175 防措施 实验室管理层应将因纠正措施所致的管理体系的任何改变文件化并实施 实验室管理层应负责监督和检查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效果, 以确保这些措施已有效解决了识别出的问题 7.10 预防措施 应识别无论是技术还是管理体系方面的不符合项来源和所需的改进, 定期进行趋势分析和风险分析, 包括对外部评价的分析 如果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应制定行动计划 监督和检查实施效果, 以减少类似不符合项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 预防措施程序应包括对预防措施的评价, 以确保其有效性 7.11 持续改进 实验室管理层应定期系统地评审管理体系, 以识别所有潜在的不符合项来源 识别对管理体系或技术的改进机会 适用时, 应及时改进识别出的需改进之处, 应制定改进方案, 文件化 实施并监督 实验室管理层应设置可以系统地监测 评价实验室活动风险的客观指标 如果采取措施, 实验室管理层还应通过重点评审或审核相关范围的方式评价其效果 需要时, 实验室管理层应及时将因改进措施所致的管理体系的任何改变文件化并实施 实验室管理层应有机制保证所有员工积极参加改进活动, 并提供相关的教育和培训机会

176 7.12 内部审核 应根据安全管理体系的规定对所有管理要素和技术要素定期进行内部审核, 以证实管理体系的运作持续符合要求 应由安全负责人负责策划 组织并实施审核 应明确内部审核程序并文件化, 应包括审核范围 频次 方法及所需的文件 如果发现不足或改进机会, 应采取适当的措施, 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 正常情况下, 应按不大于 12 个月的周期对管理体系的每个要素进行内部审核 员工不应审核自己的工作 应将内部审核的结果提交实验室管理层评审 7.13 管理评审 实验室管理层应对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全部活动进行评审, 包括设施设备的状态 人员状态 实验室相关的活动 变更 事件 事故等 需要时, 管理评审应考虑以下内容 ( 不限于 ): a) 前次管理评审输出的落实情况 ; b) 所采取纠正措施的状态和所需的预防措施 ; c) 管理或监督人员的报告 ; d) 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 ; e) 安全检查报告 ; f) 适用时, 外部机构的评价报告 ; g) 任何变化 变更情况的报告 ; h) 设施设备的状态报告 ;

177 i) 管理职责的落实情况 ; j) 人员状态 培训 能力评估报告 ; k) 员工健康状况报告 ; l) 不符合项 事件 事故及其调查报告 ; m) 实验室工作报告 ; n) 风险评估报告 ; o) 持续改进情况报告 ; p) 对服务供应商的评价报告 ; q) 国际 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更新与维持情况 ; r) 安全管理方针及目标 ; s) 管理体系的更新与维持 ; t) 安全计划的落实情况 年度安全计划及所需资源 只要可行, 应以客观方式监测和评价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应记录管理评审的发现及提出的措施, 应将评审发现和作为评审输出的决定列入含目的 目标和措施的工作计划中, 并告知实验室人员 实验室管理层应确保所提出的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正常情况下, 应按不大于 12 个月的周期进行管理评审 7.14 实验室人员管理 必要时, 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若干适当的人员承担实验室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 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应 : a) 具备专业教育背景 ; b) 熟悉国家相关政策 法规 标准 ; c) 熟悉所负责的工作, 有相关的工作经历或专业培训 ;

178 d) 熟悉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 ; e) 定期参加相关的培训或继续教育 实验室或其所在机构应有明确的人事政策和安排, 并可供所有员工查阅 应对所有岗位提供职责说明, 包括人员的责任和任务, 教育 培训和专业资格要求, 应提供给相应岗位的每位员工 应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承担实验室所提供服务范围内的工作以及承担管理体系涉及的工作 如果实验室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应确保其有能力胜任所承担的工作, 了解并遵守实验室管理体系的要求 员工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安排不应影响实验室活动的质量和员工的健康, 符合国家法规要求 在有规定的领域, 实验室人员在从事相关的实验室活动时, 应有相应的资格 应培训员工独立工作的能力 应定期评价员工可以胜任其工作任务的能力 应按工作的复杂程度定期评价所有员工的表现, 应至少每 12 个月评价一次 人员培训计划应包括 ( 不限于 ): a) 上岗培训, 包括对较长期离岗或下岗人员的再上岗培训 ; b) 实验室管理体系培训 ; c) 安全知识及技能培训 ; d) 实验室设施设备 ( 包括个体防护装备 ) 的安全使用 ; e) 应急措施与现场救治 ;

179 f) 定期培训与继续教育 ; g) 人员能力的考核与评估 实验室或其所在机构应维持每个员工的人事资料, 可靠保存并保护隐私权 人事档案应包括 ( 不限于 ): a) 员工的岗位职责说明 ; b) 岗位风险说明及员工的知情同意证明 ; c) 教育背景和专业资格证明 ; d) 培训记录, 应有员工与培训者的签字及日期 ; e) 员工的免疫 健康检查 职业禁忌症等资料 ; f) 内部和外部的继续教育记录及成绩 ; g) 与工作安全相关的意外事件 事故报告 ; h) 有关确认员工能力的证据, 应有能力评价的日期和承认该员工能力的日期或期限 ; i) 员工表现评价 7.15 实验室材料管理 实验室应有选择 购买 采集 接收 查验 使用 处置和存储实验室材料 ( 包括外部服务 ) 的政策和程序, 以保证安全 应确保所有与安全相关的实验室材料只有在经检查或证实其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后投入使用, 应保存相关活动的记录 应评价重要消耗品 供应品和服务的供应商, 保存评价记录和允许使用的供应商名单 应对所有危险材料建立清单, 包括来源 接收 使用 处置 存放 转移 使用权限 时间和数量等内容, 相关记录安全保存, 保存期 限不少于 20 年

180 应有可靠的物理措施和管理程序确保实验室危险材料的安全和安保 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使用和管理实验室危险材料 7.16 实验室活动管理 实验室应有计划 申请 批准 实施 监督和评估实验室活动的政策和程序 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每项实验室活动的项目负责人, 同时见 i) 在开展活动前, 应了解实验室活动涉及的任何危险, 掌握良好工作行为 ( 参见附录 B); 为实验人员提供如何在风险最小情况下进行工作的详细指导, 包括正确选择和使用个体防护装备 涉及微生物的实验室活动操作规程应利用良好微生物标准操作要求和 ( 或 ) 特殊操作要求 实验室应有针对未知风险材料操作的政策和程序 7.17 实验室内务管理 实验室应有对内务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包括内务工作所用清洁剂和消毒灭菌剂的选择 配制 效期 使用方法 有效成分检测及消毒灭菌效果监测等政策和程序, 应评估和避免消毒灭菌剂本身的风险 不应在工作面放置过多的实验室耗材 应时刻保持工作区整洁有序 应指定专人使用经核准的方法和个体防护装备进行内务工作 不应混用不同风险区的内务程序和装备 应在安全处置后对被污染的区域和可能被污染的区域进行内务 工作

181 应制定日常清洁 ( 包括消毒灭菌 ) 计划和清场消毒灭菌计划, 包括对实验室设备和工作表面的消毒灭菌和清洁 应指定专人监督内务工作, 应定期评价内务工作的质量 实验室的内务规程和所用材料发生改变时应通知实验室负责人 实验室规程 工作习惯或材料的改变可能对内务人员有潜在危险时, 应通知实验室负责人并书面告知内务管理负责人 发生危险材料溢洒时, 应启用应急处理程序 7.18 实验室设施设备管理 实验室应有对设施设备 ( 包括个体防护装备 ) 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包括设施设备的完好性监控指标 巡检计划 使用前核查 安全操作 使用限制 授权操作 消毒灭菌 禁止事项 定期校准或检定, 定期维护 安全处置 运输 存放等 应制定在发生事故或溢洒 ( 包括生物 化学或放射性危险材料 ) 时, 对设施设备去污染 清洁和消毒灭菌的专用方案 ( 参见附录 C) 设施设备维护 修理 报废或被移出实验室前应先去污染 清洁和消毒灭菌 ; 但应意识到, 可能仍然需要要求维护人员穿戴适当的个体防护装备 应明确标示出设施设备中存在危险的部位 在投入使用前应核查并确认设施设备的性能可满足实验室的安全要求和相关标准 每次使用前或使用中应根据监控指标确认设施设备的性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并记录 如果使用个体呼吸保护装置, 应做个体适配性测试, 每次使用 前核查并确认符合佩戴要求

182 设施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和维护, 现行有效的使用和维护说明书应便于有关人员使用 应依据制造商的建议使用和维护实验室设施设备 应在设施设备的显著部位标示出其唯一编号 校准或验证日期 下次校准或验证日期 准用或停用状态 应停止使用并安全处置性能已显示出缺陷或超出规定限度的设施设备 无论什么原因, 如果设备脱离了实验室的直接控制, 待该设备返回后, 应在使用前对其性能进行确认并记录 应维持设施设备的档案, 适用时, 内容应至少包括 ( 不限于 ): a) 制造商名称 型式标识 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 b) 验收标准及验收记录 ; c) 接收日期和启用日期 ; d) 接收时的状态 ( 新品 使用过 修复过 ); e) 当前位置 ; f) 制造商的使用说明或其存放处 ; g) 维护记录和年度维护计划 ; h) 校准 ( 验证 ) 记录和校准 ( 验证 ) 计划 ; i) 任何损坏 故障 改装或修理记录 ; j) 服务合同 ; k) 预计更换日期或使用寿命 ; l) 安全检查记录 7.19 废物处置 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法规和标

183 准的要求, 应征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 : a) 将操作 收集 运输 处理及处置废物的危险减至最小 ; b) 将其对环境的有害作用减至最小 ; c) 只可使用被承认的技术和方法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 ; d) 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应有措施和能力安全处理和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 应有对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的政策和程序, 包括对排放标准及监测的规定 应评估和避免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方法本身的风险 应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和危险性按相关标准分类处理和处置废物 危险废物应弃置于专门设计的 专用的和有标识的用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容器内, 装量不能超过建议的装载容量 锐器 ( 包括针头 小刀 金属和玻璃等 ) 应直接弃置于耐扎的容器内 应由经过培训的人员处理危险废物, 并应穿戴适当的个体防护装备 不应积存垃圾和实验室废物 在消毒灭菌或最终处置之前, 应存放在指定的安全地方 不应从实验室取走或排放不符合相关运输或排放要求的实验室废物 应在实验室内消毒灭菌含活性高致病性生物因子的废物 如果法规许可, 只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危险废物的运输要求,

184 可以运送未处理的危险废物到指定机构处理 7.20 危险材料运输 应制定对危险材料运输的政策和程序, 包括危险材料在实验室内 实验室所在机构内及机构外部的运输, 应符合国家和国际规定的要求 应建立并维持危险材料接收和运出清单, 至少包括危险材料的性质 数量 交接时包装的状态 交接人 收发时间和地点等, 确保危险材料出入的可追溯性 实验室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应负责向为实验室送交危险材料的所有部门提供适当的运输指南和说明 应以防止污染人员或环境的方式运输危险材料, 并有可靠的安保措施 危险材料应置于被批准的本质安全的防漏容器中运输 国际和国家关于道路 铁路 水路和航空运输危险材料的公约 法规和标准适用, 应按国家或国际现行的规定和标准, 包装 标示所运输的物品并提供文件资料 7.21 应急措施 应制定应急措施的政策和程序, 包括生物性 化学性 物理性 放射性等紧急情况和火灾 水灾 冰冻 地震 人为破坏等任何意外紧急情况, 还应包括使留下的空建筑物处于尽可能安全状态的措施, 应征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应急程序应至少包括负责人 组织 应急通讯 报告内容 个体防护和应对程序 应急设备 撤离计划和路线 污染源隔离和消毒灭菌 人员隔离和救治 现场隔离和控制 风险沟通等内容 实验室应负责使所有人员 ( 包括来访者 ) 熟悉应急行动计划

185 撤离路线和紧急撤离的集合地点 每年应至少组织所有实验室人员进行一次演习 7.22 消防安全 应有消防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并使所有人员理解, 以确保人员安全和防止实验室内的危险扩散 应制定年度消防计划, 内容至少包括 ( 不限于 ): a) 对实验室人员的消防指导和培训, 内容至少包括火险的识别和判断 减少火险的良好操作规程 失火时应采取的全部行动 ; b) 实验室消防设施设备和报警系统状态的检查 ; c) 消防安全定期检查计划 ; d) 消防演习 ( 每年至少一次 ) 在实验室内应尽量减少可燃气体和液体的存放量 应在适用的排风罩或排风柜中操作可燃气体或液体 应将可燃气体或液体放置在远离热源或打火源之处, 避免阳光直射 输送可燃气体或液体的管道应安装紧急关闭阀 应配备控制可燃物少量泄漏的工具包 如果发生明显泄漏, 应立即寻求消防部门的援助 可燃气体或液体应存放在经批准的贮藏柜或库中 贮存量应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和标准 需要冷藏的可燃液体应存放在防爆 ( 无火花 ) 的冰箱中 需要时, 实验室应使用防爆电器 应配备适当的设备, 需要时用于扑灭可控制的火情及帮助人员 从火场撤离

186 应依据实验室可能失火的类型配置适当的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 应符合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 如果发生火警, 应立即寻求消防部门的援助, 并告知实验室内存在的危险 7.23 事故报告 实验室应有报告实验室事件 伤害 事故 职业相关疾病以及潜在危险的政策和程序, 符合国家和地方对事故报告的规定要求 所有事故报告应形成书面文件并存档 ( 包括所有相关活动的记录和证据等文件 ) 适用时, 报告应包括事实的详细描述 原因分析 影响范围 后果评估 采取的措施 所采取措施有效性的追踪 预防类似事件发生的建议及改进措施等 事故报告 ( 包括采取的任何措施 ) 应提交实验室管理层和安全委员会评审, 适用时, 还应提交更高管理层评审 实验室任何人员不得隐瞒实验室活动相关的事件 伤害 事故 职业相关疾病以及潜在危险, 应按国家规定上报

187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以下称实验室 ) 生物安全管理, 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 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 样本有关的研究 教学 检测 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检查 维护实验设施 设备, 控制实验室感 染的职责

188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 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 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 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 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 动物与人 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 但一般情况下对人 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 传播风险有限, 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 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 调整并予以公布 ; 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 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 ( 二 ) 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 ( 三 ) 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 ( 四 ) 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

189 微生物扩散和感染, 并对样本的来源 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 应当通过陆路运输 ; 没有陆路通道, 必须经水路运输的, 可以通过水路运输 ; 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 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运输目的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 ( 二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 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 防破损 防外泄 耐高 ( 低 ) 温 耐高压的要求 ; ( 三 ) 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 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需要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 由出发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 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 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 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的,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 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

190 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 应当由不少于 2 人的专人护送, 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 ( 汽 ) 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 公路 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的, 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 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的安全, 严防发生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 ( 毒 ) 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 ( 以下称保藏机构 ), 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 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 作好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 建立档案制度, 并指定专人负责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 提供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191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 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 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 应当予以登记, 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在运输 储存中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的, 承运单位 护送人 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在 2 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 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 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被盗 被抢 丢失的, 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 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1 小时内, 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 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接

192 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并依法 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将实验室分为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 改建 扩建三级 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 进口移动式三级 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 ( 二 ) 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三 ) 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 ( 四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五 ) 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 合理布局 资源共享的原则, 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听取公共卫生 环境保护 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 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三级 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 ; 实验室通过认可的, 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 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

193 动 三级 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 ( 二 ) 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 ( 三 ) 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 ( 四 ) 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 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 ; 对符合条件的, 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 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 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 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 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 诊断工作时, 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 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 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

194 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 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 2 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 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 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一级 二级实验室,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 分布情况, 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 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 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 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 任何

195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 控制传染病, 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 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 经论证可行的, 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 严格的管理制度, 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定期对实验室设施 设备 材料等进行检查 维护和更新, 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 操作规程 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 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的,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196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 操作规程 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并进行考核 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应当每半年将培训 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 2 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 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 并建立健康档案 ; 必要时, 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 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 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 不得少于 20 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对废水 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 并制定相应的 环境保护措施, 防止环境污染

197 第三十九条三级 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 免疫学 检验医学 流行病学 预防兽医学 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 论证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 免疫学 检验医学 流行病学 预防兽医学 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 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 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 安全操作 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 并定期调查 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 康状况

198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 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 ; 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 ; 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 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 ; 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 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 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 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 ; 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 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封闭实验室, 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 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 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 控制措施 : ( 一 )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场所 ;

199 ( 二 )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 ( 三 ) 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 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 ( 四 )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 ( 五 ) 进行现场消毒 ; ( 六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 扑杀等措施 ; ( 七 ) 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 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 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 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 2 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 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 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对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 样本的采集 运输 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 二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200 ( 三 ) 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 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四 )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 档案 报告, 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 采集样品,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 采集样品的, 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 做到公正 公平 公开 文明 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当有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出示执法证件, 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 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 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 被采样人签名 被检查人 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 法人和其他

201 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 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 ; 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 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并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资格证书的, 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202 的, 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 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 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 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并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203 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一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 二 )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 三 )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 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 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 四 ) 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一级 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 五 )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 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 六 )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 七 )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 八 )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 样本被盗 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 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 或

204 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 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或者样本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采取措施, 消除隐患,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 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 ( 毒 )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 二 )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 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 三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 四 )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 五 )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205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 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 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 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 实验室负责人 实验室工作人员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 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 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 控制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有许可证件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06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 丢失 泄漏, 承运单位 护送人 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 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 ( 毒 ) 种和样本, 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 ( 毒 ) 种和样本的, 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收回违法提供的菌 ( 毒 ) 种和样本, 并给予警告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条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7 UDC GB Architectural and technical code for biosafety laboratories

208 A hitectural and technical code for biosafety laboratories GB

209 1214 GB , , , , , (3), , 5.3.5, 6.2.1, , , , , , , 8.0.2, 8.0.3, GB

210 -14 -At ] 43 GB a b 2 ABSL2 b2 3 4 ; ABS 3 b

211 9 ; ), A* 207

212 208

213

214 , 3 38 A B C D

215 Contents I General Provisions. 1 2 Terrns Classification, Type and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of Biosafety I-boratories Classification of Biosafety IJaboratories Type of Biosafety Laboratories Specifications for BiosafetyLaboratories Architecture, Decoration and Structure Architecture Requirements Decoration Requirements Structure Requirements Air Conditioning, Ventilating and Air Cleaning General Requirements Air Supply System Air Exhaust System Air-flow Distribution Components and Materials of Air Cleaning System Water Supply, Drainage and Gas Supply General Requirements Water Supply Drainage Gas Supply Electrical System Power Distribution I.ighting

216 7. 3 Automatic Control...o Security System Communications Fire Prevention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General Requirements Architecture and Decoration Air Conditioning and Cleaning Jaboratory Equipment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Inspection of Project On site Inspections of Biosafety Equipment Acceptance of Project Appendix A Record Chart for Biosafety IJaboratory Test Appendix B Record Chart for Biosafety Equipment On-Site Inspection Appendix C Evaluation Items for Acceptance of Biosafety I-boratory Project Appendix D On-site IJeakage Test for HEPA Filter by Efficiency Method 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Code List of Quoted Standards Addition: Explanation of Provisons

217

218 2.0.1 primary barrier secondary barrier biosafety laboratory laboratory containment area non-contamination zone main room buffer room individually ventilated cage (IVC) 214

219 2.0.9 animal isolated equipment airtight door waste water of biohazard cleanliness class ;.im m m3 1 Ìm 8320 /m m3 5 Ìm 293 /m /m cleanliness Class m m m3 1 m /m /m3 5 m 2930 m /m at-rest comprehensive performance judgment 215

220 BSL-1, BSI 2, BS 3, BSI 4 ABSI, ABSL-2, ABSI 3, ABS

221 3.' a b a b bl b n

222 i 1 di mk ON Q u 0Vr M O a 4kn a SR OV 0yr OV/ O 0 O 2 0 M 0 M N Q N f 1 Y b / 31 \ Fh Tr r im R M io a, ' 49 N \ Z- wh 9-1. W K- 0 e4# $ani e Asti. 0 0 L 0 O O M U O N 1 U I IV N N M 1, r to o I 1 Q d N O U, U, 1 10 _ :14 m -W $1.0RE 4< 00 0I 0 39 a V ame 0 c, a t i 9 O l I, I ad M m W M 218 1

223 3.3.3 h) [db(a)7 (Pa) G < ^ C ^-26 G < G < ABSL ^-26 < (lx) 68dB(A) 219

224 BSI 3 a BS 3 bl ABSI 3 220

225 ABSL-3 b m, 2.2m, ABS

226 ABSL3, ABSI mm-3mm 30mm ABSI 2 a bi BSI 2 ABSIL-2 b ABSI 3 b

227 ) GB GB

228 GB kN/m2 224

229 I II m m R II HI II Bl II A2 I II B a bl b2 225

230 IU m BSL

231 5.2.4 A] bl (m/s) I A l A II B B

232 m 2m 20m, ABS

233 lm 0. 15m 0. 6m lm/s, GB/T B Om/s, Pa 2%. 229

234

235 ABSL

236 m ABSL ABSL-2 232

237 min/

238

239 BS 3 ABSL-3 a bl 30min A] L-3 b

240 min

241 J

242

243

244 mm,

245 mm VR mm 300mm,

246

247 A b2 GB c

248 , , , , , , , ] GB GB ABS 3 b

249 4 BSL-3 ABSL3 a bl m 4000pc/IJ 3pc/L )) GB D 6 GB % D

250 1 b2 2 GB GB GB Ivc B 1 246

251 n II m Ivc m m

252 II 0. 15m 0. 15m 0. lm m. 3 8cm 0. 15m 20cm 25cm m

253 0. 3m 1. lm m 0. 15m % l 10cm-15cm [

254 I 0. 7m/s

255 C C

256 252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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