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PowerPoint - 民法專題(二)第一次大面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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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專題 ( 二 ) 第一次大面授 楊富強 何謂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 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二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如支付命令 ) 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如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會之調解書 ) 1 2 公證法第 13 條之公證書 支付命令已讀不回財產將被執行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 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 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 除當事人外, 對於公證書作成後, 就該法律行為,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 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 命停止執行, 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 額, 命停止執行 3 4 1

2 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第 1 條 ( 自然人住所地 ) 第 2 條 ( 法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 第 6 條 ( 法人業務涉訟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 或第 20 條 ( 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5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及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 (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 ) 債權人之請求,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 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 使用其設備為之 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509 條 ( 聲請支付命令之限制 ) 督促程序, 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 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發支付命令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 6 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 ( 補充送達 ) 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 寄存送達 )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7 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無須舉證 舊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 ( 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 ) 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 法院 第 512 條 ( 法院之裁定 )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第 516 條第 1 項 ( 提出異議之程式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 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8 2

3 聲請支付命令無須舉證 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 407 號判例 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 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 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 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 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 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9 10 支付命令之異議及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 ( 逾期異議之駁回 )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 ( 異議之效力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 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舊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 ( 支付命令之效力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4 13 14 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15 不實但確定之支付命令如何救濟?-1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裁判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 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 所涉詐欺罪等刑責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為免其房屋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審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有未洽 而上訴人對其所有被查封之房屋, 固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否不得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即向法院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非無疑問 16 4

5 不實但確定之支付命令如何救濟?-2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 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 以臻衡平 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 二者既不相同, 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則之問題 17 德國與日本之支付命令制度 德國亦有類似於我國之督促程序, 但支付命令之效力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僅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執行, 如債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執行裁定, 則支付命令將自動失效 ; 而執行裁定之效力亦僅相當於得為假執行之缺席判決, 故德國法的支付命令, 確實不具既判力 至於日本法部分, 日本於 1998 年修法後, 由於核發支付命令之主體已非法官, 故支付命令確定後, 僅生執行力, 而不具既判力 ( 按我國目前亦同, 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核發, 而非法官 ) 18 立院三讀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效力 2015 年 06 月 15 日 11:14 蘋果日報 日前高雄有間土雞城老闆, 收到支付命令未理會, 成為有心人利用法院審查寬鬆的漏洞, 導致土雞城遭法拍還債, 為修補疏失, 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 民事訴訟法 部分條文修正案, 明定未來債權人的請求應釋明 ; 同時未來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力, 沒有確定判決效力 在立院未修法前, 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等同確定判決 修法後, 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 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若民眾收到支付命令後, 未在 20 天內提出異議, 但主張無債務, 可提出確認訴訟, 並透過一定擔保來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 ( 黃信維 / 台北報導 )

6 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 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 21 起訴須預繳裁判費恐不利債務人 針對支付命令的修法, 司法院原先的版本是建議, 放寬成只要債務人主張遭人捏造債權, 就可聲請再審, 並由債權人負擔裁判費與舉證責任, 但是三讀通過的版本, 雖然廢除支付命令的既判力, 卻要求債務人未來須預繳裁判費, 才能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對債務人未必有利 舉例言之, 債務人提告確認 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未來要預繳 10,900 元裁判費, 還得繳約 33 萬元擔保金, 才能停止強制執行, 通常還得花錢請律師, 萬一官司輸了, 照樣得付錢 據司法院統計,2008 年到 2014 年, 每年聲請支付命令約 45 萬件, 扣除聲明異議之案件外, 約 35 萬件核發後確定生效, 但是七年來僅一千兩百件聲請再審 22 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第 511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 二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 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 511 條第 3 款所定事項之記載, 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23 如何聲請執行之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 ( 執行之停止 )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若提起確認之訴時如何保障自身權利?( 新法第 521 條第 3 項 ) 24 6

7 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 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被害人提證物 2 年內可再審 立法院於 104 年 6 月 15 日也三讀通過 民事訴訟施行法 修正案, 針對因支付命令遭強制執行的人, 新增救濟管道 民間司改會指出, 過去支付命令生效後, 就開始強制執行, 因具判決效力, 被害人只能尋求再審自力救濟, 但再審機率低, 修正案通過後, 只要支付命令的證物是偽造或變造, 只要提出有利證物, 被害者在未來 2 年內都可提再審 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4 條之 4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 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 不適用之 27 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 1.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2. 前項但書情形, 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 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 4.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 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 設定 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 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28 7

8 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 民事訴訟法 6.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 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8.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 均不得聲明不服 9. 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 立院三讀勞退專戶不得抵押強制執行 2015 年 06 月 15 日 10:59 蘋果日報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 勞工退休金條例 修正案, 現行條文規定,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權利, 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 修法後增訂, 勞工依法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 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使用, 專戶內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 為配合修法, 上午立法院院會也三讀修正通過 勞動基準法 修正案, 勞工新制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都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 修法有利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 專戶內的存款不會遭強制執行 ; 另外也明定, 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勞動部長陳雄文在法案初審時說, 保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有利健全勞保財務及確保全體被保險人權益 ( 何哲欣 / 台北報導 ) 記 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 17-1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31 勞動基準法之修正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 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32 8

9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時效 釋字第 107 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釋字第 164 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 但依其性質, 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勞基法職災補償之時效 勞基法第 61 條 ( 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時效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 按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 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 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 故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時效期間 本件原審既認劉人維為順一公司之負責人, 其執行業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 條 第 225 條 第 281 條規定, 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 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劉人維應與順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請求權似未逾時效而消滅 原審認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規定, 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即有違誤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 伊得依勞基法第 59 條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項 第 193 條 第 195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等規定, 請求劉人維與順一公司連帶給付如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費用等語, 其就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是否均以單一聲明, 求為同一判決而為競合合併, 似有未明 35 時效與除斥期間之不同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412 號判例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 係以請求權為限, 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 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 自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 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886 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 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 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 無可準用 36 9

10 拍賣抵押物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 880 條 (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判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 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致受敗訴判決確定,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37 拍賣抵押物之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1391 號判例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15 年,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5 條 ),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 15 年為短者, 而無超過 15 年者, 至於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 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 同法第 880 條, 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 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較 15 年為長 38 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 71 年度台上字第 2996 號判例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應屬形權之性質 按消滅時效之客體, 以請求權為限, 因此, 該條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 應為除斥期間, 原審見未及此, 認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亦有違誤 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原審竟謂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尤欠依據 39 解除權或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第 365 條 ( 解除權或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 民法第 359 條 (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 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問題 : 何謂顯失公平? 40 10

11 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裁判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41 契約解除權與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均為形成權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716 號判例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 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 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 並無時效之性質 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 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29 號判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 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42 分割登記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79 號判例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 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 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 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 所謂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當以其應有分之所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 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 而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物已無共有之關係, 自無分割之可言, 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43 土 34-1 之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 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 先買特權 ( 先買權 ) 之形成權, 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 同樣條件 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 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參照 ) 因此,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 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 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 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 自不得稱之 44 11

12 土 104 及民 之優購為形成權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 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 優先購買權 ), 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 對 基地出賣人 而生 先買特權 ( 先買權 ) 之形成權, 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45 民 為請求權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68 號 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在民法親屬編修正 (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 公布前, 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系爭房屋為聯合財產屬被上訴人所有 而兩造婚姻關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消滅, 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亦同時消滅 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801 號 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係屬債權法律關係, 非物權, 亦非形成權, 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此項請求權, 係形成權, 無時效問題云云, 不無誤會 46 民法關於過失責任之規定 1. 無過失之非常事變責任 : 責任最重大, 連不可抗力也要負責 2. 無過失之通常事變責任 : 例如旅館 餐廳主人之責任 3. 推定過失責任 : 例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為有過失 ( 免除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 4. 中間責任 : 例如民法第 條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5. 抽象輕過失責任 : 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此即一般醫師之注意義務 ) 6. 具體輕過失責任 : 即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義務 7. 重大過失責任 : 有重大過失才要負責, 故責任最輕 47 勞基法三讀通過勞工全面周休二日 立法院院會於 104 年 5 月 15 日三讀通過 勞動基準法 修正案, 將現行規定的法定工時由雙周 84 小時, 縮短為單周 40 小時, 形同全面實施周休二日, 將在 105 年元旦起實施, 勞動部估計有 340 萬名未週休二日勞工可以受惠 但我國公務員早在 2001 年時, 就實施周休二日, 勞工在 105 年才實施周休二日, 已經落後 15 年 此外, 勞動基準法 修正案中, 通過僱主得視勞工育兒或照顧家庭需要, 讓勞工在不變更每周上班日及每日上班時數原則下, 於 1 小時內去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 但並未增訂罰則 僱主出勤紀錄保留期限則由原本的 1 年延長為 5 年, 出勤紀錄要記載到分鐘, 勞工向僱主申請其出勤記錄副本或影本時, 僱主不得拒絕, 若僱主未置備出勤紀錄, 罰則也由 2 到 30 萬元提高到 9 到 45 萬元, 並明定實施日為 105 年元旦 48 12

13 勞基法新修正關於工時之規定 勞基法第 30 條 1.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此即二週變形工時之設計 ) 3.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此即八週變形工時之設計 ) 4. 前二項規定,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5.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 ( 違反處罰鍰 9-45 萬元 ) 6. 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 7.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 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8.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 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 在一小時範圍內, 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49 勞基法第 32 條修正案將擇期再審 另外, 行政院版勞基法修正案中, 作為縮短法定工時配套措施的第 32 條修正案, 延長加班時間從 46 小時增為 54 小時, 因遭朝野立委一致反對, 目前仍未交付委員會審查 依據目前決議, 將於本會期中擇日再審 50 勞工之請假 勞工如因有婚 喪 事 疾病等因素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 惟勞工請假規則係最低標準, 事業單位如有較優之規定, 自可從其規定 另與勞動基準法請假之相關規定, 尚有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生理假 陪產假 家庭照顧假 註 : 技工 工友 駕駛之請假與休假事項 ( 含請假假別 日數及休假 放假日數等 ) 依行政院 90 年 6 月 7 日台 90 人政企字第 號函示, 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14 性平法關於產假等之規定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給予產假五日 ( 給假不給薪 ) 女性勞工懷孕時, 應給予產檢假 5 日, 工資照給 配偶分娩時, 應給予男性勞工陪產假 5 日, 工資照給 生理假每月一日, 每年有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育嬰留職停薪 : 任職滿六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 原有 30 人以上之限制 ) 哺乳時間 : 子女未滿 1 歲 親自哺乳者, 每日二次, 每次三十分鐘, 視為工作時間 家庭照顧假 : 全年七日為限 併入事假 ( 原有 30 人以上之限制 ) 53 假別 給假規定 工資 事假 14 日 不給工資 婚假 8 日 ( 一次給足為原則 ) 工資照給 1.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8 日 2. 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假喪亡者工資照給,6 日 3. 兄弟姐妹 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3 日 病假 1. 未住院,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一年內未超 2. 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過 30 日部 3. 未住院與住院傷病假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分, 折半發 ( 癌症及安胎須休養者,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 ) 給 1. 產假 :8 星期 ( 按曆連續計算 ) 第 1.2 項受 2. 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 產假 4 星期 僱 6 個月以產假 3.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產假 1 星及上者工資照期 給, 未滿產檢假 6 4.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產假 5 日 個月者減 5. 產檢假 :5 日半發給 陪產假 5 日 ( 分娩當日及其前後 7 日共 15 日期間, 擇 5 日請假 ) 工資照給 生理假 每個月 1 日, 每年有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同病假規定 家庭照顧假 勞工因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疾病或重大事故需親自照顧, 全年 7 日, 請假日數併入事 同事假規定 54 受僱者可選擇以 半日 或 小時 為產檢請假單位 勞動部表示, 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 以 半日 為請假單位, 雇主不得拒絕, 又選擇以 小時 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 而擇定以 半日 或 小時 為請假單位後, 不得變更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鑑於以勞工權益為最大考量, 兼顧雇主人力調配之管理需求等因素, 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 以 半日 為請假單位, 雇主不得拒絕 又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 候診 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 其次數 時間亦有差異, 為利其彈性運用, 受僱者如選擇以 小時 為請假單位, 亦無不可 參照勞動部 10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條 4 字第 號令, 受僱者擇定以 半日 或 小時 為請假單位後, 不得變更 55 函釋勞工使用通訊軟體辦理請假疑義 勞動部 勞動條 3 字第 號函 要旨 :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法令規定, 勞工如有請假之事由, 雇主依法應給假, 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 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說明 : 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 43 條規定, 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勞工請假規則第 10 條規定 : 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56 14

15 函釋勞工使用通訊軟體辦理請假疑義 三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請假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爰勞工如確有請假之事由, 雇主應依法給假 勞工請假時, 若以通訊軟體 ( 如 :Line) 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 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 年 11 月 21 日性工法之修正 第 14 條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第 15 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 58 修正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勞動部勞動條 4 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 刪除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 刪除主管機關之定義 ) 第 7 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五日陪產假,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五日請假 結論與問題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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