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保管銀行相關重要法規及函令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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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業務 相關重要法規及函令 ( 截至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彙編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業務相關重要法規及函令目錄 一 重要法規及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令修正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 ) 投信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之作業準則 ( 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函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割作業準則 (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函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保結股字第 號公告 ) 二 重要函令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換匯 衍生性商品交割實務及主次保管銀行間資金移動等情事致次保管銀行帳戶為透支 (overdraft), 但全部保管銀行帳戶總餘額為正數, 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一案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 ) 開放投信基金得委託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 ) 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核定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私募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及保管機構應依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 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幣計價商品, 逐日詳予登載, 並按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外幣計價資產庫存明細表, 自 105 年 4 月 1 日生效 (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金管證券字第 號 ) 基金借款衍生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由基金資產負擔, 爭訟費用則由契約當事人約定, 且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 )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非以亞洲及大洋洲地區為主要投資地之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複委託第三人辦理亞洲及大洋洲區域之海外投資業務 I

3 (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 ) 配合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之修正, 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擬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其他後續事項 (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 ) 基金保管機構負有主動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 故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情事者,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3 條第 1 項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及辦理通報作業 (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 ) 因應發布刪除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性資產比率下限之解釋令, 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配合該解釋令研訂相關措施事宜 (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 ) 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從事信託業務, 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號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基金資產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之除外規定 (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 ) 停止適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資格之解釋函一則, 並核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可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之情形 (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金管銀 ( 四 ) 字第 號 ) 規範投信事業與保管機構因股份轉換股份或合併等因素成為屬於金控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 ) 核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 ) 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之信用評等標準 (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 ) 三 重要契約範本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 (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 ) 基金借款問答集 ( 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函修正 ) II

4 一 重要法規及規範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修正發布 )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 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 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 一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4 條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 一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 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 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 基金保管機構 : 指本於信託關係,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 受益人 : 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 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1

5 四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 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 受益憑證 : 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 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 境外基金 : 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 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 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 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 有價證券 : 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 證券相關商品 : 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 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 投資判斷, 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 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 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 委託投資資產 :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 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 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第 6 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 並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 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 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基金保管業務 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虛偽行為 二 詐欺行為 三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2

6 第 9 條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 亦同 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一節基金募集 私募 發行及行銷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 ; 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 審核程序 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募集 發行 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基金, 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 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 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 一 銀行業 票券業 信託業 保險業 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 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 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 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 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 其應申報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 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 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 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 於私募之受益憑證, 準用之 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 受益人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 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 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3

7 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 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 出席權數 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 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第 1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 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 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其涉及貨幣市場者, 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 1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應募人之請求, 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 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 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不符合規定者, 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商 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 ; 其資格條件 申請或申報程序 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 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 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 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者, 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二節基金之操作第 1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 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 4

8 成決定, 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 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 決定 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 均應以書面為之, 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書面之格式 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 處分 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 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 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 1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 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 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 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有關銷售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 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 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 以供查閱 第三節基金之保管第 2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 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按基金帳戶別, 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 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 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 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 一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 ; 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5

9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 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第 23 條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 ; 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第 24 條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四節基金之買回第 25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 ; 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 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 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 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節基金之會計第 2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分別設帳, 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作成各種帳簿 表冊 ;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7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 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2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擬訂計算標準,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不適用前項規定 6

10 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 3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 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 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 一 現金 二 存放於銀行 三 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 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 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 其一定比率, 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1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第六節受益憑證第 32 條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 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3 條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 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 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34 條受益憑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 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 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 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 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 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 按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割, 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 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 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 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36 條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受益權單位總數 發行日期 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7

11 三 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 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 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 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 時間 地點 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 方式 八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 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 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應經簽證 ; 其簽證事項, 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37 條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 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 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自分配日起,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 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七節受益人會議第 38 條受益人權利之行使, 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 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不在此限 第 39 條下列情事, 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 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 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四 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 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 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第 40 條依法律 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 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 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 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 ; 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 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 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 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自行召開 8

12 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 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 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第 41 條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 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 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 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42 條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 程序 決議方法 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 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認有必要時, 得以命令變更之 第 43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如下 : 一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經核准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44 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 於證券投資信託, 不適用之 第八節基金之終止 清算及合併第 45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 破產 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 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 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 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 因市場狀況 基金特性 規模, 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 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 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 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 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 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9

13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第 4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 ; 其合併之條件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 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 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 並將清算後之餘額, 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 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 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 並通知受益人 第 48 條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 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 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 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第 49 條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 就各項帳簿 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 5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 資格 申請程序 人員管理 契約簽訂 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 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 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5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 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 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 委託人或受益人, 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 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10

14 第 5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 ; 其自行保管者, 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除前項情形外, 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 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第 54 條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 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 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者, 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證券經紀商,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 5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 開戶 買賣 交割 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時, 亦同 第 5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 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 ; 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 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 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四 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 11

15 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五 利用客戶之帳戶, 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 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七 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無正當理由, 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 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 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 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 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 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 不在此限 九 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6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 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 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並先對客戶之資力 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 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 其應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 ; 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 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 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 其運用及範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62 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按客戶別設帳, 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 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 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 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 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 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 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12

16 第四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第一節通則第 6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核發營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 6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其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 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第 65 條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 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並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 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 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 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 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 ; 其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 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 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一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 曾犯詐欺 背信或侵占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 經有罪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 13

17 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 尚未逾三年 十一 曾擔任證券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而於任職期間, 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 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尚未逾一年 十二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 尚未逾五年 十三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 準用前項規定 第 6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其應備置人員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行為規範 訓練 登記期限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 其限制 取締 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 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 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 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7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 應設置部門 申請程序 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 業務 遷移 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前項有關設置及財 14

18 務 業務管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第 7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 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董事 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 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 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其股份之計算, 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74 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 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 保險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 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且其所認股份, 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 其轉讓持股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 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 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 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 轉讓持股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 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 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 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第 7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 其本人 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 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 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 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應依主管機關之規 15

19 定, 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 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 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 部門主管 分支機構經理人 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 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 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其股份之計算, 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第 7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 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 準用本法關於董事 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 本法關於董事 監察人之規定, 於法人股東, 準用之 第 80 條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 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委託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 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 ; 其一定條件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法 提存比率 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 運用之方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 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除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另有規定外, 不適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三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 83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 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 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 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 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 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 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其契約範本,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時, 亦同 16

20 第五章自律機構第 8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 不得開業 ;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其加入, 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 組織及監督,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第 85 條同業公會至少置理事三人, 監事一人, 均依章程之規定, 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 但理事 監事中, 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 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 餘由理 監事會遴選,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 ; 其遴選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 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 連選連任者, 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 以得票數多寡取捨, 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數多寡為序, 順次遞補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86 條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 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財務 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7 條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 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 ; 其種類及費率,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88 條同業公會之任務, 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訂定自律規範, 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 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 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 課予違約金 警告 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 ; 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 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 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 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 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 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 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 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 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 會員不得拒絕 第 89 條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修正時, 亦同 第 90 條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認有必要時, 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 規則 決議, 或提供參考 報告之資料, 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 91 條同業公會之理事 監事有違反法令, 怠於遵守該會章程 規則, 濫用職權或 17

21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 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 92 條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 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 規章 自律公約 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 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 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行政監督第 9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 其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 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 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 資訊交互運用 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 或為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 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 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併, 除金融機構合併法 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資格條件 合併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 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 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除有正當理由,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 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 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其承受或移轉事項,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9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因停業 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 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 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 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第 9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撤銷 廢止許可 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者, 該事業應了結其被撤銷 廢止 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就其了結前項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範 18

22 圍內, 仍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因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於其了結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內, 視為尚未停業或歇業 第 9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 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 10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 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 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 101 條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 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 於期限內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 檢查其財務 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 該事業 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隨時指定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 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 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 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 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 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 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 102 條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 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或於檢查其財務 業務狀況時, 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 除得予以糾正外, 並得依法處罰之 第 103 條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除依本法處罰外, 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下列處分 :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0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 19

23 執行職務, 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 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 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 外, 並得視情節輕重, 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第七章罰則第 105 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 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 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0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 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 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 表冊 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第 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第 10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 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 期約 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09 條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0

24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 得減輕其刑 ;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110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一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 交易範圍 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 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 禁止之規定 八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 禁止之規定 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 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第 1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一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 11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 未依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 製作 申報 公告 備置或保存帳簿 表冊 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 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申報 公告 通知或報備 21

25 七 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 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 登載 編製 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 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 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 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 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限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或規避 妨礙 拒絕檢查 第 114 條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六條所定規則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範或監督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 ; 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第 115 條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 116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7 條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其負責人 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 過失, 視為該法人之故意 過失 第 118 條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 處罰其負責人 第 119 條犯本法之罪, 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 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 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120 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 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八章附則第 121 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 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 不再適用 第 122 條本法施行前, 已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3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4 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22

26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金管證投字第 號令修 正發布 )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另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以下簡稱基金 ) 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 受益人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 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 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 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 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 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 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 出席權數 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 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 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 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 ) 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 第 3 條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 本會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第 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 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 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 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 根據及建議 ; 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 數量 價格及時機 ; 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之標的種類 數量 價格及時間, 並說明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分析報告 決定書 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 均應以書面為之, 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 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 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 並應親自為之, 除本會另 23

27 有規定外, 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 處分 收付基金資產之權, 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委託證券經紀商, 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為現款現貨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 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 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 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 6 條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 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 一 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 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 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 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 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 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二章基金之運用範圍及限制第 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 應依基金之種類及性質投資有價證券, 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以下列為限 : 一 上市有價證券 二 經本會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 以下簡稱上櫃有價證券 ) 三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四 政府債券及募集發行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六 經本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七 其他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 24

2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定之 第 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 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 有價證券 利率或指數之期貨 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 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各款交易之比率 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 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 其運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 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 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 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 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運用基金資產,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 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三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 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 共同信託基金 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五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 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七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 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 並以此為名者, 不在此限 八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九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 不 25

29 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一 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不在此限 十二 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 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不在此限 十五 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 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七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十八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 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 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 第九款 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 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 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 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 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第 10-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 得依下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 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 一 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二 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 ; 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26

30 三 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 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 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 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者, 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 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公會訂定, 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借款借貸主體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借款之償還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 並報經本會備查 ; 其修正時,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 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監控管理措施應至少包括借款效益 借款對象 交易條件之評估及借款金額 借款償還之管理 辦理基金借款之評估及借款相關作業, 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 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 11 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 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 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 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 其餘投資限制應併依國外募集地之基金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 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 但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27

31 二 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 出借證券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 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 以現金 政府債券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 但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為政府債券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第三款有關擔保品之規定, 應比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競價交易及定價交易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國內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14-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基金, 得自行或委由國外代理機構將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辦理出借,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應遵守當地國 ( 地區 ) 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 一 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外國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有價證券數額或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 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 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 以現金及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之政府債券為限 四 借券擔保品維持率分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及百分之一百零五 前項所稱國外代理機構, 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 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金融機構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銀行 三 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出借外國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借券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公司或提供擔保品種類為政府債券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關係人交易及擔保品管理之風險監控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 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 1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 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 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二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及將金 28

32 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 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 1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以經本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 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及其所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 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第 1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以投資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 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所發行次順位公司或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所投資之次順位公司債或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第 1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 就每一基金之資產, 應依本會所定之比率, 以 29

33 下列方式保持之 : 一 現金 二 存放於銀行 三 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 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基金, 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 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第三章基金之種類第一節通則第 19 條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 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者, 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存續年期或到期年度 第 2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 市場 種類及範圍, 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 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 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 不受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得募集或私募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其申購 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 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價, 其選定後, 不得再任意變更 第 22 條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經理之基金時, 不得收取經理費 第 23 條基金之種類如下 : 一 股票型基金 二 債券型基金 三 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 指數型基金 五 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 組合型基金 七 保本型基金 八 貨幣市場基金 九 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第 2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具資產配置理念之傘型基金,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子基金數不得超過三檔, 且應一次申請同時募集 ; 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 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 子基金得依資產配置理念, 選擇某一種類基金為區隔配置或交叉組合 30

34 各種類基金 三 每一子基金應簽訂個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敘明下列事項 : ( 一 ) 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 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 二 ) 子基金間不得有自動轉換機制, 子基金間之轉換應由投資人申請方得辦理, 其轉換費用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 第二節股票型基金第 25 條股票型基金指投資股票總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第 26 條股票型基金之名稱表示投資某個特定標的 地區或市場者, 該基金投資於相關標的 地區或市場之有價證券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第三節債券型基金第 27 條債券型基金,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 一 股票 二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但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不在此限 三 結構式利率商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總金額,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 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 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2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第 29 條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 但基金成立未滿三個月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者, 不在此限 第四節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第 30 條平衡型基金指同時投資於股票 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者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 調整前項投資比率 第 31 條平衡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平衡字樣 第 31-1 條多重資產型基金指得同時投資於股票 債券 ( 包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 ) 基金受益憑證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本會核准得投資項目等資產種類, 且投資於前開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多重資產型基金, 因應投資策略所需,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本會得視國內外證券市場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展狀況, 調整第一項投資比率 第 31-2 條多重資產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多重資產字樣 第五節指數型基金 31

35 第 32 條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 以追蹤 模擬 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前項標的指數, 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 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 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 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 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33 條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 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第 34 條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標的指數名稱 二 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 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 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 指數授權費 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 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四 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第 3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 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但投資任一有價證券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者, 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 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 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 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 36 條 ( 刪除 ) 第六節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第 37 條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且申購 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 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一項標的指數, 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 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辦理公告 第 37-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 ( 簡稱槓桿型 ETF) 或反向倍數 ( 簡稱反向型 ETF) 表現者, 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32

36 一 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 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3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 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 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申購買回方式 指數授權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 但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得不載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 得不記載基金之發行總面額 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等事項 第 39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 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借入國內有價證券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 : 一 借入有價證券之目的, 以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 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有價證券之事由為限 二 每一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借入國內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第 4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借入有價證券,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入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提經董事會通過 第 41 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第七節組合型基金第 42 條組合型基金指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期貨信託事業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 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型基金者 第 43 條每一組合型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 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八節保本型基金第 44 條保本型基金依有無機構保證區分為保證型基金及保護型基金 保證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 藉由保證機構保證, 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證之基金 ; 保護型基金係指在基金存續期間, 藉由基金投資工具, 於到期時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護之基金 保護型基金無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機制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資效率, 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從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並遵守相關規範 第 45 條保證型基金應經保證機構保證, 保證機構並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33

37 保護型基金, 除應於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清楚說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外, 並不得使用保證 安全 無風險等類似文字 第 46 條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 以定期存款存放於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第九節貨幣市場基金第 47 條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 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前項附買回交易標的, 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第 4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運用於銀行存款 短期票券 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 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 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 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 投資其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 除政府債券外, 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 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 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第 49 條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 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 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 但附買回交易者, 不在此限 第十節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第 50 條基金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 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者, 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基金以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要投資標的者, 應於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前二項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 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第四章基金之私募 34

38 第 5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 一 銀行業 票券業 信託業 保險業 證券業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 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 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 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 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 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基金, 於招募及銷售期間,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 52 條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再行賣出 : 一 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 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 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 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 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第 5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 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下列書件, 向本會申報備查 : 一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 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 三 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基金保管機構無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投資說明書 六 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 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 八 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 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5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 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 不得為放款 四 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 共同信託基金 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35

39 五 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 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七 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 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 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 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 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 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 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證券信用交易 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 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 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 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 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 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 參數 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 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第 54-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第三十二條之指數型基金, 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 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 第 55 條第一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 第五項 第十條之一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 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 亦適用之 第 5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基金應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向受益人報告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不適用第七十三條有關公告之規定 私募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私募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 不適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36

40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 不適用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 其清算及分配方式,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 不適用第八十條第二項有關基金清算及分配方式應公告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 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 由信託業執行, 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第五章基金之保管第 5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 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按基金帳戶別, 獨立設帳保管基金 第 58 條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募集基金, 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 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 由信託業執行, 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 第 5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一 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 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 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經本會核准外, 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 一 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 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 ; 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 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 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 監察人為法人者, 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 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 並執行之 第 60 條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 保管基金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 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第 61 條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 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 37

41 務 ; 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本會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 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 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 得經報請本會核准後, 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62 條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 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3 條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金保管業務, 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由本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 ; 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 除有正當理由, 報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拒絕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 本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 應先經本會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 移轉或更換事項,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 得由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業承受 第六章受益憑證第 64 條基金之受益權, 按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割, 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 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 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 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6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 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 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38

42 前項所稱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 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第 66 條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 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 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本會核定 第 67 條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 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 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68 條受益憑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 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 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 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 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 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69 條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所定格式,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編號, 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基金名稱 受益權單位總數 發行日期 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 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 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 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 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 時間 地點 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 方式 八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 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 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 前項第二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名稱及地址 發行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 應經簽證 ; 其簽證事項, 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七章基金之買回第 70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 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 ; 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會核准 39

43 者, 不在此限 : 一 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 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 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 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 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 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 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 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 其買回價格之核算, 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 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第 7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 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 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 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 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 一 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 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 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 組合型基金 五 保本型基金 六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八章基金之會計第 7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 報經本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第 7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基金, 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 7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 應分別設帳, 並應依本會之規定, 作成各種帳簿 表冊 ;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75 條基金之會計年度, 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本會核准者外, 為每年 40

44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 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 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 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 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 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 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 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 77 條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 除經本會核准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第九章基金之變更 存續 終止 清算第 78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本會核准 ; 經核准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第 79 條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經本會核准後予以終止..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 破產 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 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 經本會命令更換, 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 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本會所定之標準 四 因市場狀況 基金特性 規模, 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 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六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 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 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 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 本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 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第 80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 清算人應於本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 完成基金 41

45 之清算, 並將清算後之餘額, 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 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 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 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 將處理結果向本會報備, 並通知受益人 第 81 條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 ; 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 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 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准後, 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 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 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第 82 條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本會之日起, 就各項帳簿 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章基金之合併第 8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 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 得向本會申請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 但合併之基金為同種類 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無重大修改者, 得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 向本會申請核准 第 8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基金合併,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 一 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 隱匿之聲明 二 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三 受益人會議議事錄 ( 未召開者得免附 ) 四 合併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五 估算受益權數換發比率及計算依據 ( 含估算換發比率日合併基金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 六 基金合併作業流程表 七 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八 申請日前七日內合併基金受益人人數 金額統計 九 存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十 消滅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 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得免附 ) 十一 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 第 85 條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 一 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二 存續基金之名稱 基金經理人 投資策略等 42

46 三 消滅基金之名稱 四 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五 合併基準日 六 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七 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八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基金之日止, 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九 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 方式及地點 十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 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但依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者, 不得少於三十個營業日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 第 8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基金 ; 消滅基金持有之資產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進行投資操作 消滅基金得免於清算 消滅基金持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檢具基金合併核准函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之相關書件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 第 87 條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報本會備查 : 一 合併基準日消滅基金 存續基金及合併後存續基金之受益人人數 金額統計 二 會計師出具合併基準日之消滅基金 存續基金及合併後之淨資產價值計算無誤之意見書 三 合併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第 88 條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合併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 受益人申請買回或轉換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基金,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89 條基金因合併致存續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率者, 除因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 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十一章附則第 90 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者, 由本會公告 第 91 條本辦法規定有關書件格式, 由本會公告 43

47 本辦法規定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為公告之事項, 其方式依本會所指定之 方式為之 第 9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金管證投 字第 號令修正 )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準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適用本準則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於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悉依募集地法令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二章基金之募集程序第 3 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制 第 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 一 申請或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 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 經本會退回 不予核准 撤銷 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 ( 報 ) 案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辦理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 已向本會提出申請 ( 報 ) 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四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書件, 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 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 所提申請 ( 報 ) 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情節重大 八 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 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不在此限 十 經本會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 ( 報 ) 案件, 期限尚未屆滿 44

48 十一 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 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情節重大 十三 前向本會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 ( 報 ) 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 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 疏漏 虛偽或隱匿情事, 且情節重大 十四 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 除適用前條規定外,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 一 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 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二 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 獲取全球投資之技術, 以增進投資能力 三 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 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第 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自向本會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或申請 ( 報 ) 書件內容發生變動, 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會 第 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 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 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一 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三 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 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四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三個月, 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 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 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 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 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 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 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申請 ( 報 ) 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得辦理追加募集 第 9 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未成立前, 不得發行受益憑證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內, 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 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 ( 報 ) 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經申請核 45

49 准或申報生效後, 本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 一 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到達之日起, 逾第七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二 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情事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情事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 未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本會 五 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時,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第 1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 ( 報 ) 事項或保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價值之宣傳 第 12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檢附申報書,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 但有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 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 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 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 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 一 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 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 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 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 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 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 自行完成補正者, 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 如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 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始得募集 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2-1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為因應 46

50 市場狀況或保護公益, 且經本會核准外, 應採申請核准制 : 一 最近一檔已成立且開放買回已屆滿六個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其於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經本會停止申報生效於一年內達二次以上, 其後首次募集案件 三 因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後之首次募集案件 四 依本會規定應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之募集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 係指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成立者 第 13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 應檢附申請書,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 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 轉報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 如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 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但已依第十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 一 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 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15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 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 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 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 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 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 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 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 16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 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 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 提供公開說明書 但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 一 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二 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47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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