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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5 版 公开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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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5 版 公开信息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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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考试题库公开资料编辑委员会 编辑委员会 主 任 : 李林 副主任 : 张廷玉 周蕊 王伟 委 员 : 刘伟峰 李丹 吴猛 庞晓斌 寇大明 江泳 王俊挺 张小龙 李艳红 张晶 李辉 唐玉石 杨铁军 陈丛林 沈荣生 刘丙新 李易凡 编辑委员会办公室 主任 : 周蕊 副主任 : 白玉辉庞晓斌李易凡 成员 : 祁晓濯金鑫侯峰

6 目 录 使用说明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5 版 ) 公开信息资料的使用说明法规正文及试题提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6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5 4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21 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26 6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9 7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38 8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44 9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 试行 )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 理事 ) 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180

7 33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市场竞争 严禁高息揽存的通知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 ( 试行 )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 修订 )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 246 附录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职务与考试层级对照 253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5 版 ) 试题涉及法规条款与具体试题类型关系示例 255 中资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涉及法规索引 264 外资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涉及法规索引 266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涉及法规索引 268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涉及法规索引 270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涉及法规索引 271

8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5 版 ) 公开信息资料的使用说明 根据辽宁银监局对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分机构类别 分层级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要求以及近期监管机构监管法规的发布和修订情况, 针对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及公开信息资料 (2013 版 ) 的使用情况, 我们对考试题库进行的部分调整, 增加了银监会新出台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银监会新修订的部分监管法规进行了更新调整, 修订了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在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中启用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 2015 版 ) ( 以下简称 2015 版题库 ) 同时根据新题库选用的法规和涉及考试出题条款编制了与 2015 版题库 配套的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5 版 ) 公开资料 )( 以下简称 公开资料 ) 现将 公开资料 的使用方法明确如下 : 一 公开资料的启用时间和范围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启用 2015 版题库, 同时启用标识 2015 版题库 出题范围的 公开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不再提供考试复习范围 二 公开资料的内容 公开资料 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 2015 版题库 试题引用的全部法规目录 在 公开资料 中一般每机构及层级考试试题引用的法规均在 20 部左右, 其中标有 * 标记的法规为重点考核法规, 重点考核法规试题量不低于全部试题总量的 50% 二是 2015 版题库 试题所涉及的全部法规条款 在 公开资料 中对涉及考试试题的条款以 黑体 字体着重提示, 供提示参加相应机构和层级任职资格考试人员的考试内容提示参考 三 公开资料与机构类型及考试层级对照索引鉴于 2015 版题库 按照银行业机构分类以及参加考试人员层级的分别编制和对应, 因此, 我们专门编制了各类银行业机构以及相关层级高管人员对应考试试题所涉及法规的索引, 便于参加考试的拟任高管人员参考 各类机构及层级对应试题涉及法规的索引编印在本书后附录中, 敬请参加考试人员查阅 四 新版题库的试题类型 2015 版题库 的试题类型为 单选 多选 和 判断 三种类型 公开资料 中虽然对全部涉及试题的条款进行了标识提示, 但不提示该条款对应试题的类型, 该条款可能对应多种试题类型 有关涉及试题条款与具体试题的关系示例请见附录中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5 版 ) 试题涉及法规条款与具体试题类型关系示例 五 公开资料的取得 公开资料 由辽宁省银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网站公开发布, 各机构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参加考试人

9 员, 可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培训报名时从协会网站下载, 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报名时要求协会发至指定邮箱 下载 公开资料 时应特别注意机构类型及任职层级与 公开资料 分册的对应关系, 避免误用 六 公开资料的修订和更新随银行业管理法律 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发布和更新,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组织对考试题库进行修订和更新, 并同时发布与新题库对应的 公开资料 届时,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通过协会网站发布公告, 并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培训报名时进行提示, 请各机构相关管理部门及参加考试人员及时查看协会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 七 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们欢迎相关银行业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参加考试的高级管理人员对 新版题库 以及 公开资料 的选用 形式 数量和比例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同样欢迎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八 联系方式辽宁省银行业协会联系人 : 祁晓濯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箱 :pxqixiaozhou@163.com 协会网站 : 北方金融网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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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规及试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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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2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明确其职责,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 ( 二 )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 三 ) 发行人民币, 管理人民币流通 ; ( 四 )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 ( 五 ) 实施外汇管理, 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 ( 六 )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 ( 七 ) 持有 管理 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黄金储备 ; ( 八 ) 经理国库 ; ( 九 ) 维护支付 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 ( 十 ) 指导 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 ( 十一 )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 调查 分析和预测 ; ( 十二 )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 ( 十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 利率 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 即予执行, 1

14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 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 组成和工作程序, 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 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 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 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 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 企业 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 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 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 应当将发行时间 面额 图案 式样 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 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 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 持有 使用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 污损的人民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 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2

15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 ( 一 )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 二 )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 三 )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 四 )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 五 )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 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 六 )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 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 提供清算服务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 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 期限 利率和方式, 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不得直接认购 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 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 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 ( 一 )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二 )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 ( 三 )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四 )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五 )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六 )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七 )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 ( 八 )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九 )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 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 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 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 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 3

16 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 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的稽核 检查制度, 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 纳入中央预算,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 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 应当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 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 编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并编制年度报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伪造 变造人民币, 出售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 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 ( 二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 4

17 ( 三 )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造成损失的,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18 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3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 年修正 ) (1995 年 5 月 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 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一 ) 吸收公众存款 ; ( 二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 ( 三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 四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 五 ) 发行金融债券 ; ( 六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 ( 七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 ( 八 ) 从事同业拆借 ; ( 九 )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 十 ) 从事银行卡业务 ; ( 十一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 十二 )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 ( 十三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 十四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 6

19 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 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四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 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章程草案 ; ( 二 ) 拟任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三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股份 ; ( 五 ) 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六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七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八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7

20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其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 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资产负债比例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营运资金额 业务范围 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二 ) 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三 )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四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五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六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 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四 ) 调整业务范围 ; ( 五 )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 ) 修改章程 ; ( 七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时, 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 变造 转让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 8

21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 贿赂 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 )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 并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三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 存款有息 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存款利率,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偿还能力 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实行审贷分离 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抵押物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 评估, 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 确能偿还贷款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 借款用途 金额 利率 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 ( 一 )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 ( 二 )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 ( 三 )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 四 )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 五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在本法施行后, 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

22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 ( 一 ) 商业银行的董事 监事 管理人员 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 ( 二 )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 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 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 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 汇兑 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 收付入账, 不得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有关兑现 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 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 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 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 提供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 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 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 ( 二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 ( 三 )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四 ) 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 五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建立 健全本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 10

23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呆账准备金, 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l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 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对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 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的规定, 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时,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 )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 ( 二 ) 接管理由 ; ( 三 ) 接管组织 ; ( 四 )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接管终止 : ( 一 )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 ( 二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 ( 三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 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向国务 11

24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 在支付清算费用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 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 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 ( 一 ) 无故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 ( 二 )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 不予兑现, 不予收付入账, 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 ( 三 ) 非法查询 冻结 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分立 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的 ; ( 四 )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 ( 五 ) 未经批准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的 ; ( 六 )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的 ; ( 七 )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 ( 八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 存贷比例 资产流动性比例 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 12

25 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办理结汇 售汇的 ; ( 二 ) 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 ( 三 ) 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的 ; ( 二 )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 ( 三 )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 变造 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 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26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 中外合资商业银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 贷款和结算等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4

27 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58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 稳健运行,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依法 公开 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15

28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 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 地方政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 监察等机关,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 财务状况 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 包括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 资本充足率 资产质量 损失准备金 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 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 16

29 ( 一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 ( 三 )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分析 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 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 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 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 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 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 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 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 三 ) 查阅 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四 )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 17

30 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 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 ( 三 ) 限制资产转让 ; ( 四 )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 ( 五 ) 责令调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六 )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 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 重组或者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 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 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 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 二 ) 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资料 ; ( 三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 18

31 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 ( 二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 ( 三 )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 ( 四 )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 ( 五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 ( 六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 ( 七 )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 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 ; ( 三 )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 ( 四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 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 ; ( 二 )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 ( 三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五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六 ) 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 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19

32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 调查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

33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0 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已经 199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 维护金融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包括银行 信用合作社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 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留用察看 开除, 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 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 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行长 副行长 主任 副主任 ; 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 副理事长 主任 副主任 ;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 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 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机构所在地 ; 21

34 ( 四 )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 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 ( 四 ) 项所列情形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 ( 一 ) 办理存款 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 登记, 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 ( 二 ) 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 ( 三 ) 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 ( 四 ) 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35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 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不得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予以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造成资金损失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 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 吸收存款 ; ( 二 )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 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三 ) 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 ( 四 ) 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 期限和最低限额 ; ( 五 ) 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 ( 六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 二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 ( 二 ) 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 ( 三 )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 四 )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 五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23

36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不得为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 股权 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 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 扣划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大额购汇 频繁购汇 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 ( 二 )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37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 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 ( 二 ) 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 ( 三 ) 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 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 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5

38 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97 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已经 2000 年 11 月 1 日国务院第 32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 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 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 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 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 亿元, 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须经财政部同意, 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 1 人 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 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 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 职责和工作程序, 依照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 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 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 ( 一 ) 追偿债务 ; ( 二 ) 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重组 ; 26

39 ( 三 ) 债权转股权, 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 ( 四 ) 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 股票承销 ; ( 五 ) 发行金融债券, 向金融机构借款 ; ( 六 ) 财务及法律咨询, 资产及项目评估 ; ( 七 )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 额度及资金来源第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 ; 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 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 ; 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 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 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 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 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 ( 一 ) 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 ( 二 ) 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实行固定利率, 年利率为 2.25% 第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债权转股权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 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 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 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 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 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 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转换经营机制, 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加强企业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 下岗分流,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 作为企业的股东, 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 监事会,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 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 指导 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27

40 第五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二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 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 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 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 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 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 应当按照公开 竞争 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 主要采取招标 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 可以聘请具有会计 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 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报送财务 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 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 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 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 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 行政法规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给予处罚 ; 违反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8

41 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7 号现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4 年 11 月 27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 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二 删去第十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三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 1 年以上 ; ( 二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 1 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 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 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本决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8 号公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4 年 11 月 27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 促进银行业 的稳健运行, 制定本条例 29

42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法规, 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 ( 一 )1 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 1 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 ( 二 ) 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 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 ( 三 ) 外国银行分行 ; ( 四 ) 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 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规, 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 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 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 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 二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 ( 三 )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 ( 四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 ( 五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 30

43 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 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为商业银行 ; ( 二 ) 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 ; ( 三 )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 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为商业银行 ; ( 二 ) 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 亿美元 ; ( 三 )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 亿美元 ; ( 二 ) 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 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 不得增设代表处, 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 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应当先申请筹建, 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 一 ) 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 ( 四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 ( 五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 ( 六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主要股东名单 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 ( 七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 3 年的年报 ; ( 八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 ( 九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 ( 十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 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 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 31

44 的, 应当说明理由, 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延长 3 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 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 一 ) 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 ( 二 ) 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 ( 三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 )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五 ) 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 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 ( 六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 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 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 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 一 ) 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 所在地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申请人的章程 ; ( 四 ) 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 主要股东名单 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 ( 五 ) 申请人最近 3 年的年报 ; ( 六 ) 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 ( 七 ) 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 ( 八 ) 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 ( 九 )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 ( 十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 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 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所列资料, 除年报外, 凡用外文书写的,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按照合法性 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 申请人应当按照 32

45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 程序 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 程序 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 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外资银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 ( 一 )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 ( 二 ) 变更机构名称 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 ( 三 ) 调整业务范围 ; ( 四 )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 ( 五 ) 修改章程 ; ( 六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代表, 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 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 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 ( 一 ) 吸收公众存款 ; ( 二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 ( 三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 四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 ( 五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 六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 七 )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 八 ) 代理保险 ; ( 九 ) 从事同业拆借 ; ( 十 ) 从事银行卡业务 ; ( 十一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 十二 ) 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 ( 十三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 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 33

46 ( 一 ) 吸收公众存款 ; ( 二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 ( 三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 四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 ( 五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 六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 七 )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 八 ) 代理保险 ; ( 九 ) 从事同业拆借 ; ( 十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 十一 ) 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 ( 十二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 市场调查 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 1 年以上 ; ( 二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 1 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 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 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 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 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 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 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34

47 第四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 30% 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 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25% 第四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2 家及 2 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 应当授权其中 1 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 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不得拒绝 阻碍 第五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 财务会计系统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 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 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 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 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 30 日前以书面形式 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35

48 第五十九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第六十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 关闭 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 其清算的具体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 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自被取缔之日起 5 年内,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 ; ( 三 )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 ( 四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 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撤销代表处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二 ) 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 ( 三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 ( 四 ) 隐匿 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 证件 账簿 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 ( 五 ) 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代表的 ; ( 六 ) 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 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或者有关资料, 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 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二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 36

49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 ; 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 ( 一 ) 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 ( 三 ) 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 法规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 比照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 2006 年 12 月 11 日起施行 200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37

50 300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 年第 3 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 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 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促进商业银行安全 稳健运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包括中资商业银行 外资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 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 ( 一 )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 ( 二 ) 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 ( 三 )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 ( 四 )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 董事 关键管理人员, 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 间接 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五 ) 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 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 38

51 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 配偶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 ( 一 ) 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 ( 二 ) 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 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三 )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 间接 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四 ) 其他可直接 间接 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 间接 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 财务和经营决策, 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 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 财务和经营决策, 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 做出安排, 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 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 有失公允, 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 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 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 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 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 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 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 ( 一 ) 控股自然人股东 董事 关键管理人员 ; ( 二 ) 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 ( 三 ) 受其直接 间接 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 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 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 未设立董事会的, 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39

52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 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关联交易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 ( 一 ) 授信 ; ( 二 ) 资产转移 ; ( 三 ) 提供服务 ; ( 四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 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 支付责任做出保证, 包括贷款 贷款承诺 承兑 贴现 证券回购 贸易融资 保理 信用证 保函 透支 拆借 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 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 资产评估 审计 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1% 以下, 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5% 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1% 以上, 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5% 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 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 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 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管理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 识别与确认制度,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 审批程序和标准, 回避制度, 内部审计监督, 信息披露, 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 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 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 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 未设立董事会的, 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 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 提交董事会批准 ; 未设立董事会的, 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 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 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 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40

53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 应当加强跟踪管理, 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 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 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 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 经商业银行董事会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 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 10%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 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 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 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 未设立董事会的, 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 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 : 关联方 交易类型 交易金额及标的 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 交易收益与损失 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 未设立董事会的, 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按照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 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 ( 一 ) 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 ( 二 ) 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 ( 三 )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经济性质或类型 主营业务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 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 ( 四 ) 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 ( 五 ) 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 ( 六 ) 关联交易的类型 ; ( 七 ) 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 ( 八 ) 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 ( 九 )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 ( 十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 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 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41

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 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

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 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 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明确其职责,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 正确制定和执行,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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