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发[200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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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84 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已经 2012 年 6 月 1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9 次主席办公 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 年 9 月 20 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 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 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 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

2 律规则, 恪守诚信, 审慎勤勉, 忠实尽责,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管理 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股东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 ; ( 二 ) 有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 ( 三 ) 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 出资 ; ( 四 ) 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 投资 估值 营 销等业务的人员,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业务人员不少于 15 人, 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六 ) 设置了分工合理 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 ( 七 )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 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 ( 八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 以下简称持股 比例 ) 在 5% 以上的股东,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注册资本 净资产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资产质量良好 ;

3 ( 二 ) 持续经营 3 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公司治理健全, 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四 ) 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五 )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六 )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 税务 工商等行政机关, 以及自律管理 商业银 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 25% 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从事证券经营 证券投资咨询 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 ; ( 三 ) 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 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 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 的条件, 其他持股比例在 5% 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 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 财务稳健, 资信良好, 最近 3 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 ( 二 )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 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 ( 三 ) 实缴资本不少于 3 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 ( 四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

4 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 累计 ( 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 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 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 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 股东发生变动的, 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 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 一 ) 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 ( 二 ) 采取专家评审 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 ( 三 ) 自受理之日起 5 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 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向中国证监会领取 基 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开设 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 1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 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 解散

5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 ( 一 ) 变更持股 5% 以上的股东 ; ( 二 ) 变更持股不足 5% 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 ( 三 ) 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 5%; ( 四 ) 修改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 注册资本 股东持股比例后, 股东的条件 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 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 遵守在认购 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 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 ( 二 )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 公司法 的规定, 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 ( 三 ) 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 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 股权托管 信托合同 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 ( 四 ) 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 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 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 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 ( 大 ) 会做出决议之日起 60 日内按 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 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 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 相关股 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6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 重大事项的申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 专家评审 核查等方式, 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 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 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 以上的股东, 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 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 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的, 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开设外汇 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 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内容变更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 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 变更 撤销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 设立子公司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7 子公司可以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 基金销售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 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 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应 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 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 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墙制度, 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 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对子公司 分支机构的业务 人员 财务等的监督 和日常管理, 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 租赁 托管 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公司治理健全, 内部监控完善, 经营稳定, 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 ( 二 ) 公司最近 1 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 四 ) 拟设立的子公司 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办公场所 业务人员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 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五 ) 拟设立的子公司 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 ( 大 ) 会做出决议之日起 60 日内,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 行政许可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的规定, 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子公司 分支机构的申请, 并进行审查, 做出决定

8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子公司 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 撤销分支机构, 应当自变更 撤销之日起 1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 应当自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 1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 撤销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子公司 分支机构的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建立组织机 构健全 职责划分清晰 制衡监督有效 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 保持公司规范运作, 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不得虚假出资 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代持股权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 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 3 年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 ( 大 ) 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9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 制人应当通过股东 ( 大 ) 会依法行使权利, 不得越过股东 ( 大 ) 会 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 事 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不得在证券承销 证 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 50% 以上的, 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 不得经营公募或者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 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 按照 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公司基本制度, 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监督 奖惩经营管理人员 董事会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 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 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情况, 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 盈利增长等为主要考核标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 比例在 50% 以上的, 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 1/3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 3 人, 且不得少于董 事会人数的 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 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 勤勉尽责, 依 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 公正的专业判断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 应当经过 2/3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 ( 一 ) 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 ( 二 ) 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 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

10 ( 三 ) 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 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 对董事会负责, 对公司 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 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并向 董事会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 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 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 1/2 不设监事 会的, 执行监事中至少有 1 名职工代表 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 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 人员应当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 不得为股东 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及有关各方, 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 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 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恪尽职守, 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 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 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 投研和客 户服务能力 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 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水平相匹配, 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 益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建立科学合理 控制严密 运行高效的内部 监控体系, 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 保持经营运作合法 合规, 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 有效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 研究 决策 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

11 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 定, 及时 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行业监管要求 行业技术标准, 遵循安全性 实 用性 可操作性原则, 建立与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操作相适应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规范岗位职责, 强化员工培训, 建立与 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 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 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 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 加强销售管理, 规范基金宣传推介, 不得 有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满足公司运营 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 相关资金或者资产必须列入 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 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 运用固有资金, 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 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 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登记 核算 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 但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 委托而免除

12 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 履行必要的内部决 策程序, 审慎确定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 内容以及受托基金服务机构, 并制定委托办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 应急处理制度, 加强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和约束, 确保业务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 10 日内,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 内容 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 主要风险 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 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开展受托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 经营运作规范, 财务状况良好, 有与受托办 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设施等, 并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 风险管 理 应急处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等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受托业务应当恪尽职守 诚实 守信 谨慎勤勉, 确保受托业务运作安全有效, 并保守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 开信息牟利, 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的, 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 已经受理的, 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 司治理 内部监控 经营运作 风险状况, 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三条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

13 ( 一 ) 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 ( 二 ) 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 ( 三 ) 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 ( 四 )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 告 ; 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 自年度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 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报告 : ( 一 ) 变更持股 5% 以下的股东 ; ( 二 ) 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 5%; ( 三 ) 变更名称 住所 ; ( 四 ) 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 ; ( 五 ) 修改公司章程一般条款 ; ( 六 ) 公司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刑事 行政处罚 ; ( 七 ) 公司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 ( 八 ) 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 ( 九 ) 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 ; ( 十 ) 面临重大诉讼 ; ( 十一 ) 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第 ( 六 ) 项至第 ( 十一 ) 项规定事项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报告

14 第六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书面通知公司, 并在 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名称 住所变更 ; ( 二 )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 ( 三 ) 主要股东连续 3 年亏损 ; ( 四 ) 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 ( 五 ) 决定处分其股权 ; ( 六 ) 发生合并 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 债务重组 ; ( 七 ) 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 ( 八 ) 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托管 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 ( 九 ) 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 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 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 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 如向其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活动 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 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 现场检查的对象 内容和频率 : ( 一 ) 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会议记录 报表 凭证和其他资料 ; ( 三 ) 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 ( 四 ) 查阅 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五 ) 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技术系统 ;

15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 证件 ; 检查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 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 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拖延提供 有关资料, 或者提供不真实 不准确 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 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 论 第七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 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 价体系 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 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 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撤销任职资格或者基金从业资格, 并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经批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 以上股权, 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基金管理公司 股东 ; ( 二 ) 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 ; ( 三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 ( 四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证券承销 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 强令 指使 接受 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并对负有责任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

16 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 ( 大 ) 会 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二 )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 ( 大 ) 会 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 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 三 )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 ( 四 )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 第七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 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 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公司治理不健全, 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完整性和统一性 ; ( 二 )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 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 ( 三 ) 对子公司 分支机构管理松懈, 或者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 存在重大风 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 ( 四 ) 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其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 ; 限制分配红 利, 限制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责令其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或者 撤销等监管措施, 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 4000 万元人民币, 或者现金 银行存款 国债等可运用的流 动资产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

17 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 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 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其 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 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 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 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 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 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八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22 号 )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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