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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公开信息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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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考试题库 (2013 版 ) 公开资料的使用说明 根据辽宁银监局对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分机构类别 分层级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要求以及近期监管机构监管法规的发布和修订情况, 针对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2 版 ) 及公开信息资料 (2012 版 ) 的使用情况, 我们对考试题库进行的部分调整, 增加了银监会新出台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银监会新修订的部分监管法规进行了更新调整, 修订了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在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中启用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 以下简称 2013 版题库 ) 同时根据新题库选用的法规和涉及考试出题条款编制了与 2013 版题库 配套的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公开资料 )( 以下简称 公开资料 ) 现将 公开资料 的使用方法明确如下 : 一 公开资料的启用时间和范围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 除辖内大型银行以外,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启用 2013 版题库, 同时启用标识 2013 版题库 出题范围的 公开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不再提供考试复习范围 大型银行仍按银监会要求使用银监会考试题库, 其考试范围另行通知, 不以 公开资料 确定考试范围 二 公开资料的内容 公开资料 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 2013 版题库 试题引用的全部法规目录 在 公开资料 中一般每机构及层级考试试题引用的法规不超过 21 部, 其中标有 * 标记的法规为重点考核法规, 其试题量不低于全部试题总量的 50% 二是 2013 版题库 试题所涉及的全部法规条款 在 公开资料 中对涉及考试试题的条款以 黑体 字体着重提示, 供提示参加相应机构和层级任职资格考试人员的考试内容提示参考 三 新版题库的试题类型 2013 版题库 的试题类型为 单选 多选 和 判断 三种类型 公开资料 中虽然对全部涉及试题的条款进行了标识提示, 但不提示该条款对应试题的类型, 该条款可能对应多种试题类型 有关涉及试题条款与具体试题的关系示例请见附件 四 公开资料的修订和更新随银行业管理法律 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发布和更新,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组织对考试题库进行修订和更新, 并同时发布与新题库对应的 公开资料 届时,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通过协会网站发布公告, 并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培训报名时进

4 行提示, 请各机构相关管理部门及参加考试人员及时查看协会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 五 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们欢迎相关银行业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参加考试的高级管理人员对 2013 版题库 以及 公开资料 的选用 形式 数量和比例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同样欢迎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六 本分册公开信息适用范围参加拟任政策性银行 邮储银行省分行行长 副行长 ; 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行长 副行长 ; 城市商业银行董事 董事长 副董事长 行长 副行长 ; 跨省的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 副行长层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人员 参加考试人员拟任职务与考试层级对照请查看辽宁省银行业协会网站 本分册提示考试内容涉及 12 部法规的 169 项条款, 比以往高管人员考试所提供的复习范围更加集中 七 联系方式辽宁省银行业协会联系人 : 祁晓濯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箱 :pxqixiaozhou@163.com 协会网站 : 北方金融网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5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考试题库选用法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 试行 )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涉及试题条款与具体试题的关系示例 1

6 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2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明确其职责,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 ( 二 )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 三 ) 发行人民币, 管理人民币流通 ; ( 四 )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 ( 五 ) 实施外汇管理, 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 ( 六 )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 ( 七 ) 持有 管理 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黄金储备 ; ( 八 ) 经理国库 ; ( 九 ) 维护支付 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 ( 十 ) 指导 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 ( 十一 )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 调查 分析和预测 ; ( 十二 )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 ( 十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 利率 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 即予执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1

7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 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 组成和工作程序, 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 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 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 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 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 企业 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 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 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 应当将发行时间 面额 图案 式样 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 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 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 持有 使用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 污损的人民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 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 2

8 ( 一 )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 二 )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 三 )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 四 )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 五 )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 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 六 )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 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 提供清算服务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 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 期限 利率和方式, 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不得直接认购 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 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 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 ( 一 )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二 )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 ( 三 )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四 )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五 )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六 )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七 )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 ( 八 )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九 )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 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 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 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 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 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 3

9 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的稽核 检查制度, 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 纳入中央预算,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 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 应当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 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 编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并编制年度报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 变造人民币, 出售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 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 ( 二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 ( 三 )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造成损失的,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 4

10 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3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 年修正 ) (1995 年 5 月 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 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5

11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一 ) 吸收公众存款 ; ( 二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 ( 三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 四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 五 ) 发行金融债券 ; ( 六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 ( 七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 ( 八 ) 从事同业拆借 ; ( 九 )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 十 ) 从事银行卡业务 ; ( 十一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 十二 )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 ( 十三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 十四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 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 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四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 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 6

12 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章程草案 ; ( 二 ) 拟任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三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股份 ; ( 五 ) 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六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七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八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其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 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资产负债比例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营运资金额 业务范围 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二 ) 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三 )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四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五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六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 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 7

13 续六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四 ) 调整业务范围 ; ( 五 )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 ) 修改章程 ; ( 七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时, 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 变造 转让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 贿赂 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 )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 并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三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 存款有息 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存款利率,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偿还能力 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实行审贷分离 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抵押物 8

14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 评估, 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 确能偿还贷款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 借款用途 金额 利率 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 ( 一 )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 ( 二 )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 ( 三 )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 四 )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 五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在本法施行后, 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 ( 一 ) 商业银行的董事 监事 管理人员 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 ( 二 )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 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 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 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 汇兑 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 收付入账, 不得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有关兑现 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 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 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 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 提供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 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 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 不得有 9

15 下列行为 : ( 一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 ( 二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 ( 三 )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四 ) 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 五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建立 健全本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呆账准备金, 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l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 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对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 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的规定, 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时,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 )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 10

16 ( 二 ) 接管理由 ; ( 三 ) 接管组织 ; ( 四 )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接管终止 : ( 一 )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 ( 二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 ( 三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 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 在支付清算费用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 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 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 ( 一 ) 无故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 ( 二 )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 不予兑现, 不予收付入账, 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 ( 三 ) 非法查询 冻结 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分立 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的 ; ( 四 )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 11

17 ( 五 ) 未经批准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的 ; ( 六 )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的 ; ( 七 )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 ( 八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 存贷比例 资产流动性比例 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办理结汇 售汇的 ; ( 二 ) 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 ( 三 ) 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的 ; ( 二 )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 ( 三 )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 变造 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 12

18 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 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 中外合资商业银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 贷款和结算等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3

19 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58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 稳健运行,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依法 公开 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14

20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 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 地方政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 监察等机关,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 财务状况 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 包括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 资本充足率 资产质量 损失准备金 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 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 ( 一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 15

21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 ( 三 )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分析 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 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 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 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 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 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 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 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 三 ) 查阅 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四 )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16

22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 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 ( 三 ) 限制资产转让 ; ( 四 )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 ( 五 ) 责令调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六 )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 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 重组或者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 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 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 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 二 ) 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资料 ; ( 三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17

23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 ( 二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 ( 三 )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 ( 四 )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 ( 五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 ( 六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 ( 七 )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 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 ; ( 三 )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 ( 四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 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 ; ( 二 )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 ( 三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五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六 ) 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 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 调查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18

24 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0 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已经 199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 维护金融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包括银行 信用合作社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 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留用察看 开除, 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 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 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行长 副行长 主任 副主任 ; 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 副理事长 主任 副主任 ;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 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 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9

25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机构所在地 ; ( 四 )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 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 ( 四 ) 项所列情形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 ( 一 ) 办理存款 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 登记, 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 ( 二 ) 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 ( 三 ) 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 ( 四 ) 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 20

26 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 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不得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予以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造成资金损失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 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 吸收存款 ; ( 二 )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 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三 ) 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 ( 四 ) 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 期限和最低限额 ; ( 五 ) 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 ( 六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 二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 ( 二 ) 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 ( 三 )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 四 )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21

27 ( 五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不得为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 股权 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 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 扣划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大额购汇 频繁购汇 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 22

28 ( 二 )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 ( 二 ) 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 ( 三 ) 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 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 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 刑法有关条款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 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 虚假出资,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严重损 23

29 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 企业债券, 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 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 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上 10 年 24

30 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一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 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 二 )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 ( 三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 30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已经 2006 年 12 月 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54 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防范金融风险, 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 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 程序和方法, 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 事中控制 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 ( 一 ) 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 二 ) 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 三 ) 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 四 ) 确保业务记录 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 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 审慎 有效 独立的原则, 包括 : ( 一 ) 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 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 并由全体人员参与, 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 二 ) 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 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 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 均应当体现 内控优先 的要求 25

31 ( 三 ) 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 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 四 ) 内部控制的监督 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 执行部门, 并有直接向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 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 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 ( 一 ) 内部控制环境 ( 二 ) 风险识别与评估 ( 三 ) 内部控制措施 ( 四 ) 信息交流与反馈 ( 五 ) 监督评价与纠正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 职责明确 相互制衡 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 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 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 评价执行情况 ; 负责确保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 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 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 计量 监测并控制风险 ; 负责审批组织机构 ; 负责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 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 高级管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 ; 负责要求董事 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 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 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 ; 负责建立识别 计量 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 ; 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 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 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 从而创造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 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 计量 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 程序和方法, 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 全行范围的风险管理系统, 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 对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流动性风险 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 系统 成文的政策 制度和程序, 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 并保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 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 制度和程序, 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 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 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 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 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 银行组织结构 经营状况 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 岗位之间 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 建立职责分离 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 负债 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26

32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 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 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键岗位及其控制要求, 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 风险管理能力 地区经济和业务发展需要, 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 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 明确, 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 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控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 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 监控制度, 对各种账证 报表定期进行核对, 对现金 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 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 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 对授权 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 建立完整的会计 统计和业务档案, 妥善保管, 确保原始记录 合同契约和各种资料的真实 完整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预案, 并定期进行测试 在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 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应急处置, 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 统一管理各类授权 授信的法律事务, 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 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 确保各项业务的合法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 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 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 建立贯穿各级机构 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做到及时 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 并及时 真实 准确地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 确保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 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 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 并对各个部门 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 实行全行系统垂直管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负责, 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 具备相应的专业从业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 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 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 业务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员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问题, 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授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 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 防止对单一客户 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的高度集中, 27

33 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 防止信贷资金违规使用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 对不同币种 不同客户对象 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设置授信风险限额, 避免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 职责明确, 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 相互制约, 做到审贷分离 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 包括设立授信审查委员会, 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任授信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 明确发表意见 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 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 对授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 资产质量 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 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大小, 对不同种类 期限 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 审批权限应当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 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 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 审批业务, 不得故意绕开审查 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 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 制定在不同期限 不同行业 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 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 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一客户的贷款 贸易融资 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 保理 担保 贷款承诺 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 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 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 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 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 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客户信用评级结果应当根据客户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 适度和预警的原则 对集团客户应当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 防止多头授信 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 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 多头借款 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 明确贷前调查 贷时审查 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 ( 一 ) 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 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 不回避风险点, 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 二 ) 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 客观公正, 充分 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 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 三 ) 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 如实记录, 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 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 包括选项标准 期限 利率 收费 担保 审批权限 申报资料 贷后管理 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 先落实条件 后实施授信 的原则, 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 不得实施授信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工作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 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 28

34 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在授信决策过程中, 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 公正的原则, 独立发表决策意见, 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授信, 应当按照商业原则, 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在对关联方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 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贷款用途, 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 贴现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 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 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 防止借款人骗取贷款, 或以其他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 预警机制, 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 及时发现资产质量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 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 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 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 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 明确规定各个部门 岗位的风险责任 : ( 一 ) 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 二 ) 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 审批失误的责任, 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 三 ) 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 清收不力的责任 ( 四 ) 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 五 ) 高级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 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 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 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 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 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 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 经营财务状况 偿债能力和非财务因素等信息, 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对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 第四章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 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 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 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 防止欺诈行为, 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 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 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 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 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 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未经上级机构批准, 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控制, 资金的调出 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 严格按照授权进行操作, 并及时划拨资金, 登记台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 确定交易对手 投资对象的 29

35 授信额度和期限, 并根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监控, 确保所有交易控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 风险 相关的法规和惯例, 明确规定允许交易的业务品种, 确定资金业务单笔 累计最大交易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笔 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和交易止损点 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和风险, 根据本行的风险承受水平, 合理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交易参数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控制政策 措施和定量指标, 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 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 审慎评价, 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金交易的风险程度和管理能力, 就交易品种 交易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交易员进行授权 资金交易员上岗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 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 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 有关资金业务风险和市值情况的报告应当定期 及时向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供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的发送范围 程序和频率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 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 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 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 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 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 以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定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 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 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对资金交易员的适当的约束机制, 对资金交易员实施有效管理 资金交易员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 在职责权限 授信额度 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并严守交易信息秘密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应当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 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 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应当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 并根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 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代客资金业务时, 应当了解客户从事资金交易的权限和能力, 向客户充分揭示有关风险, 获取必要的履约保证, 明确在市场变化情况下客户违约的处理办法和措施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应当经过高级管理层授权批准, 在风险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备 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情况下, 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 明确规定各个部门 岗位的风险责任 : ( 一 ) 前台资金交易员应当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 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 二 ) 中台监控人员应当承担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 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 三 ) 后台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 四 ) 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0

36 第五章存款和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存款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对基层营业网点 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 严格执行账户管理 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 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 防止内部挪用 贪污以及洗钱 金融诈骗 逃汇 骗汇等非法活动, 确保商业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合法性, 对账户开立 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防止存款人出租 出借账户或利用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 提高对签章 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 并利用计算机技术, 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 防止诈骗活动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 建立和完善银行与客户 银行与银行以及银行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 对对账频率 对账对象 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 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 发现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 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 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 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 完整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 当天的票据当天入账, 对发现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 应当履行内部审批 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 印 押 证 三分管制度, 使用和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 使用和管理密押 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使用或保管相关的印章和单证 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 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 人员离岗, 印 押 证 应当落锁入柜, 妥善保管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收付 资金划转 账户资料变更 密码更改 挂失 解挂等柜台业务, 建立复核制度, 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柜台人员的名章 操作密码 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 妥善保管, 按章使用 第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 贵金属 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 严格执行入库 登记 领用的手续, 定期盘点查库, 正确 及时处理损益 第八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会计 储蓄事后监督制度, 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 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认真遵循 了解你的客户 的原则, 注意审查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能力, 如发现可疑交易, 应当逐级上报, 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请假 轮岗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第六章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开展中间业务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资质 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 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按委托人指令办理业务, 防范或有负债风险 31

37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 并确认委托人收 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按指定的方式 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结汇 售汇和付汇业务, 应当对业务的审批 操作和会计记录实行恰当的职责分离, 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和检查制度, 确保结汇 售汇和收付汇业务的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办理代理业务, 应当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 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 回收 核对等手续, 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 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资金支付进行审查和管理, 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不介入委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 坚持收支两条线, 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借记卡, 应当按照实名制规定开立账户 对借记卡的取款 转账 消费等支付业务, 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发行贷记卡, 应当在全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 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 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 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 并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审批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 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有实时监督 超额控制和异常交易止付等功能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与贷记卡持卡人对账, 严格管理透支款项, 切实防范恶意透支等风险 第九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 应当对银行卡资金交易设置必要的监控措施, 防止持卡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机制, 完善重要凭证 银行卡卡片 客户密码 止付名单 技术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传递与存放管理, 确保交接手续的严密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特约商户实施有效管理, 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 对特约商户的经营风险或操作过失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和防范措施 第九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在人事 行政和财务上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双方的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九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严格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 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代销业务相分离, 基金托管的系统 业务资料应当与基金代销的系统 业务资料有效分离 第一百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基金资产与自营资产相分离, 对不同基金独立设账, 分户管理, 独立核算, 确保不同基金资产的相互独立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办理基金账务核算, 正确反映资金往来活动, 并定期与基金管理人等有关当事人就基金投资证券的种类 数量等进行核对 第一百零二条商业银行开展咨询顾问业务, 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确保客户对象 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对提供给客户的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 应当在场地 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 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 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 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 防止利用商业银行场地保管非法物品 第七章会计的内部控制 32

38 第一百零四条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 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 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 完整和合法, 严禁设置账外账, 严禁乱用会计科目, 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制订并实施本行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 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 确保会计部门 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行的会计规范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 任何人不得授意 暗示 指示 强令会计部门 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 会计部门 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并向上级机构报告, 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会计岗位设置应当实行责任分离 相互制约的原则, 严禁一人兼任非相容的岗位或独自完成会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 第一百零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会计部门 会计人员的权限, 各级会计部门 会计人员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事, 凡超越权限的, 须经授权后, 方可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监督, 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 账据 账款 账实 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 应当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主管 会计负责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 建立会计人员档案 会计主管 会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 职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或技能 第一百一十一条商业银行下级机构会计主管的变动应当经上级机构会计部门同意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 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严格执行交接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度, 联行 同城票据交换 出纳等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和会计主管还应当定期轮换, 落实离岗 ( 任 ) 审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 发生重大会计差错 舞弊或案件, 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 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银行应当做到会计记录 账务处理的合法 真实 完整和准确, 严禁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严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按照规定及时 真实 完整地披露会计 财务信息, 满足股东 监管当局和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 严格执行会计档案查阅手续, 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 更改 毁损 散失和泄密 第八章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严格划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部门 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责, 建立和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 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 数据 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人员 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做到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 各岗位之间不得相互兼任 各级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 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 开发 验收 运行和维护整个过 33

39 程实施有效管理, 开发环境应当与生产环境严格分离 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协调, 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商业银行购买计算机软 硬件设备, 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在使用前进行试用性安全测试, 明确产品供应商对产品在使用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 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 确保计算机硬件 各种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 计算机机房和营业网点应当有完备的计算机监控系统, 确保计算机终端的正常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健全网络管理系统, 有效地管理网络的安全 故障 性能 配置等, 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 ( 口令 ) 管理, 对用户的创建 变更 删除 用户口令的长度 时效等均应当有严格的控制 员工之间严禁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名或权限卡, 员工离岗后应当及时更换密码和密码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接入建立适当的授权程序, 并对接入后的操作进行安全控制 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核对无误, 数据的修改应当经过批准并建立日志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 病毒代码库 攻击特征码 软件补丁程序等, 通过认证 加密 内容过滤 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 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 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网络设备 操作系统 数据库系统 应用程序等均应当设置必要的日志 日志应当能够满足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 数据的操作 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 转移和销毁等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 应当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 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应当具备客户身份识别 安全认证等功能, 防止发生泄密事件, 确保交易安全 第一百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设定, 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 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 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 数据备份应当做到异地存放, 应当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九章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不同的机构或部门分别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 执行和内部控制的监督 评价 内部控制的建设 执行部门负责设计内部控制体系, 组织 督促各业务部门 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的监督 评价部门负责组织检查 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督促管理层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 业务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 34

40 和其他控制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 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 提出改进建议, 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上级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 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定期做出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纠正机制, 管理层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 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 并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 第一百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 : ( 一 ) 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 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 ( 二 )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未执行审计方案 程序和方法导致重大问题未能被发现, 对审计发现隐瞒不报或者未如实反映, 审计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审计发现问题查处整改工作跟踪不力等行为, 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三 ) 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并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 四 ) 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的人员, 依据法律规定 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和予以处分, 并承担处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指引第三章至第八章未作具体规定的商业银行其他业务或环节, 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 贷款公司 农村资金互助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邮政储蓄机构 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指引及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对商业银行做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 也是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5

41 400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的通知 各银监局, 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 现将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 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外资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法律 规则和准则, 是指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营规则 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 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本指引所称合规, 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 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 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 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 监管处罚 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 是指商业银行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合规管理职能的部门 团队或岗位 第四条合规管理是商业银行一项核心的风险管理活动 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合规风险与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和其他风险的关联性, 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五条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合规风险管理框架, 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 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合规文化建设, 并将合规文化建设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全过程 合规是商业银行所有员工的共同责任, 并应从商业银行高层做起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定合规的基调, 确立全员主动合规 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 在全行推行诚信与正直的职业操守和价值观念, 提高全体员工的合规意识, 促进商业银行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七条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检查和评价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36

42 第二章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与其经营范围 组织结构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合规风险管理体系 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 ( 一 ) 合规政策 ; ( 二 ) 合规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和资源 ; ( 三 ) 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 ( 四 ) 合规风险识别和管理流程 ; ( 五 ) 合规培训与教育制度 第九条商业银行的合规政策应明确所有员工和业务条线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 以及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并对合规管理职能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至少应包括 : ( 一 ) 合规管理部门的功能和职责 ; ( 二 ) 合规管理部门的权限, 包括享有与银行任何员工进行沟通并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任何记录或档案材料的权利等 ; ( 三 ) 合规负责人的合规管理职责 ; ( 四 ) 保证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独立性的各项措施, 包括确保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职责与其承担的任何其他职责之间不产生利益冲突等 ; ( 五 ) 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等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 ; ( 六 ) 设立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的原则 第十条董事会应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负最终责任, 履行以下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合规政策, 并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 ; ( 二 ) 审议批准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合规风险管理报告, 并对商业银行管理合规风险的有效性作出评价, 以使合规缺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 ( 三 ) 授权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或专门设立的合规管理委员会对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进行日常监督 ; ( 四 ) 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负责日常监督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应通过与合规负责人单独面谈和其他有效途径, 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及时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监督合规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监事会应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合规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高级管理层应有效管理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 履行以下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制定书面的合规政策, 并根据合规风险管理状况以及法律 规则和准则的变化情况适时修订合规政策, 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传达给全体员工 ; ( 二 ) 贯彻执行合规政策, 确保发现违规事件时及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并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 ( 三 ) 任命合规负责人, 并确保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 ; ( 四 ) 明确合规管理部门及其组织结构, 为其履行职责配备充分和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 并确保合规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 ( 五 ) 识别商业银行所面临的主要合规风险, 审核批准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确保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 ; ( 六 ) 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合规风险管理报告, 报告应提供充分依据并有助于董事会成员判断高级管理层管理合规风险的有效性 ; ( 七 ) 及时向董事会或其下设委员会 监事会报告任何重大违规事件 ; 37

43 ( 八 ) 合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合规负责人应全面协调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的识别和管理, 监督合规管理部门根据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履行职责, 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合规风险评估报告 合规负责人不得分管业务条线 合规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报告期合规风险状况的变化情况 已识别的违规事件和合规缺陷 已采取的或建议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对管理人员合规绩效的考核制度 商业银行的绩效考核应体现倡导合规和惩处违规的价值观念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合规问责制度, 严格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与追究, 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及时改进经营管理流程, 适时修订相关政策 程序和操作指南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诚信举报制度, 鼓励员工举报违法 违反职业操守或可疑的行为, 并充分保护举报人 第三章合规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合规管理部门应在合规负责人的管理下协助高级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合规风险, 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 ( 一 ) 持续关注法律 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 正确理解法律 规则和准则的规定及其精神, 准确把握法律 规则和准则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影响, 及时为高级管理层提供合规建议 ; ( 二 ) 制定并执行风险为本的合规管理计划, 包括特定政策和程序的实施与评价 合规风险评估 合规性测试 合规培训与教育等 ; ( 三 ) 审核评价商业银行各项政策 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规性, 组织 协调和督促各业务条线和内部控制部门对各项政策 程序和操作指南进行梳理和修订, 确保各项政策 程序和操作指南符合法律 规则和准则的要求 ; ( 四 ) 协助相关培训和教育部门对员工进行合规培训, 包括新员工的合规培训, 以及所有员工的定期合规培训, 并成为员工咨询有关合规问题的内部联络部门 ; ( 五 ) 组织制定合规管理程序以及合规手册 员工行为准则等合规指南, 并评估合规管理程序和合规指南的适当性, 为员工恰当执行法律 规则和准则提供指导 ; ( 六 ) 积极主动地识别和评估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 包括为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必要的合规性审核和测试, 识别和评估新业务方式的拓展 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 ; ( 七 ) 收集 筛选可能预示潜在合规问题的数据, 如消费者投诉的增长数 异常交易等, 建立合规风险监测指标, 按照风险矩阵衡量合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 确定合规风险的优先考虑序列 ; ( 八 ) 实施充分且有代表性的合规风险评估和测试, 包括通过现场审核对各项政策和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测试, 询问政策和程序存在的缺陷, 并进行相应的调查, 合规性测试结果应按照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程序, 通过合规风险报告路线向上报告, 以确保各项政策和程序符合法律 规则和准则的要求 ; ( 九 ) 保持与监管机构日常的工作联系, 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有效履行合规管理职能的资源 合规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资质 经验 专业技能和个人素质 商业银行应定期为合规管理人员提供系统的专业技能培训, 尤其是在正确把握法律 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及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影响等方面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各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对本条线和本机构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负首要责任 38

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 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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