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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托业务相关法规汇编

2 点击目录可跳转至对应章节, 电脑使用 Ctrl+F 可查找具体内容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 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 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 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5 年修订 )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17 年修订 )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 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修订版 )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信托产品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问题解答第 24 号 : 信托计划 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 计划资金司 ) 关于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 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业务会计核算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 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的通知

4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的通知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修订版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的公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说明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关于落实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发布 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 ( 试行 ) 及配套文件的公告 关于信托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托公司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5 信托公司条例( 征求意见稿 ) 起草说明 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答记者问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明确案件管辖范围服务保障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 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主席令 [2001] 第 50 号 2001 年 4 月 28 日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 规范信托行为, 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信托事 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 分的行为

7 第三条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 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民事 营业 公益信托活动, 适用本法 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 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 7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遵循自愿 公平和诚实 信用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 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财产 第七条设立信托,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 遗嘱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 信托合同签订时, 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 信托的, 受托人承诺信托时, 信托成立

8 第九条设立信托, 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信托目的 ; ( 二 ) 委托人 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 ( 三 )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 ( 四 ) 信托财产的范围 种类及状况 ; ( 五 ) 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 方法 8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 可以载明信托期限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受托人的报酬 新受 托人的选任方式 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信托, 对于信托财产,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 应 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力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 不补办的, 该信托不产生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信托无效 : ( 一 )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二 )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 ( 三 )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 ( 四 )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 ( 五 )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 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 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 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 的, 归于消灭 9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 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 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 受益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遗嘱对选任受托 人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 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 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 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 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 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时,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终止, 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存续, 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 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时, 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 ( 以下简称固有财产 ) 相区别, 不得归入 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10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 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 的 ; ( 一 )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10 ( 二 )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 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 ( 三 )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 ( 四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委托人 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 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 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 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 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织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及收支情况, 并有权要求受托 人作出说明

11 他文件 委托人有权查阅 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 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 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 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 法 11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 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 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 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 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于消灭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 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 归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 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 失的, 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 法律 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 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 信用 谨慎 有效管理的义务

12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 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 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 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 产的, 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 ; 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 产进行相互交易, 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 并以公平的市场价 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12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 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并将不同委托 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 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 理的, 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意见不一致时, 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 ; 信托文件未规 定的, 由委托人 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 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 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13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 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人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及收支情况, 报告委托人和受益 受托人对委托人 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13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 经 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可以作出补充约定 ; 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 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 处理信托事务不 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 不得请求给付报 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以信托财产承 担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 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 失,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 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辞任 本法对公益信托 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 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14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职责终止 : ( 一 )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 ( 二 ) 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 三 )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 14 ( 四 ) 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 ( 五 ) 辞任或者被解任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 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监护人 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 产, 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 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由委托人选任 ; 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 由受益人选任 ;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至第 ( 六 ) 项所列情形之一, 职责终止的, 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 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 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 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原受托 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 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15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 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15 定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 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 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 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 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 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 ( 一 ) 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 ( 二 ) 其他受益人 ; ( 三 )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但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

16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受 益人行使上述权利, 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 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 行为的,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 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信托文件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16 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 的信托受益权 : ( 一 ) 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 ( 二 ) 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 ( 三 ) 经受益人同意 ; ( 四 ) 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 有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人可以解除信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解散 被依 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信托终止 : ( 一 ) 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 ( 二 ) 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

17 ( 三 )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 ( 四 ) 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 ( 五 ) 信托被撤销 ; ( 六 ) 信托被解除 17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 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按 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 ( 一 ) 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 ( 二 )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 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 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 的过程中, 信托视为存续, 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 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 行的, 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 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 从信托财产中获得 补偿的权利时, 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 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或者信托 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 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受托人 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18 定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 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 属于公益信托 : ( 一 ) 救济贫困 ; ( 二 ) 救助灾民 ; ( 三 ) 扶助残疾人 ; 18 ( 四 ) 发展教育 科技 文化 艺术 体育事业 ; ( 五 )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 ( 六 ) 发展环境保护事业, 维护生态环境 ; ( 七 ) 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 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 ( 以下 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 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19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 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提起诉讼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 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19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 由公益事业管 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 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 以根据信托目的, 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 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终止事由 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 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应当经信托监 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 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 定的社会公众的, 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 近似的目的, 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 委托人 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 年修订 ) 主席令 [2003] 第 12 号 2003 年 12 月 27 日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20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章人民币 第四章业务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明确其职责,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 执行,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21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 ( 二 )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 三 ) 发行人民币, 管理人民币流通 ; 21 ( 四 )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 ( 五 ) 实施外汇管理, 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 ( 六 )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 ( 七 ) 持有 管理 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黄金储备 ; ( 八 ) 经理国库 ; ( 九 ) 维护支付 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 ( 十 ) 指导 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 ( 十一 )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 调查 分析和预测 ; ( 十二 )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 ( 十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 利率 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 出的决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 即予执行, 并报 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 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22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2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 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 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副行长协助 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 组成和工作程 序, 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要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 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 发挥重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 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关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 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 承办有

23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不得滥用职 权 徇私舞弊, 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 企业 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 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 23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 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 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发行 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 应当将发行时间 面额 图案 式样 规格予以公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 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 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 持有 使用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 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 污损的人民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 负责收回 销毁

24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 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动用 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 ( 一 )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24 ( 二 )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 三 )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 四 )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 五 )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 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 六 )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 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 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但不得对银行 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 统, 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 提供清算服务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 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 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 额 期限 利率和方式, 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5 债券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不得直接认购 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 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 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25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 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 促进其协调发展 督 :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 ( 一 )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二 )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 ( 三 )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四 )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五 )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六 )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七 )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 ( 八 )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九 )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 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 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26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 可以建议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 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 为了维护金融稳 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 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26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 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 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公布 管理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的稽核 检查制度, 加强内部的监督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 纳入中央预算,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 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 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 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27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 应当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 的财务 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 编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并编制年度报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27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 变造人民币, 出售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 人民币而运输,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 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 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 应当责令改正,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 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 ( 二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 28 ( 三 )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造成损失的,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 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 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 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 年修订 ) 主席令 [2003] 第 13 号 2003 年 12 月 27 日 (1995 年 5 月 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29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 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吸收 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30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一 ) 吸收公众存款 ; ( 二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 ( 三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 四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30 ( 五 ) 发行金融债券 ; ( 六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 ( 七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 ( 八 ) 从事同业拆借 ; ( 九 )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 十 ) 从事银行卡业务 ; ( 十一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 十二 )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 ( 十三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 十四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 险, 自负盈亏, 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31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则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 31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 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 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 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但法律规定其有 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32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 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32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四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 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 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 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但不得 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资料 :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范围等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 业务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33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填写正 式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章程草案 ; ( 二 ) 拟任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三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股份 ; 33 ( 五 ) 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六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七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八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其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 规定的, 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资产负债比例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 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 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 构, 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34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 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 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 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营运资金额 业务范围 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34 ( 二 ) 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三 )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四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五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六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 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 分级管理的 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 总行承担 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

35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 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并 予以公告 准 :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 一 ) 变更名称 ; 35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四 ) 调整业务范围 ; ( 五 )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 ) 修改章程 ; ( 七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时, 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 变造 转让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36 ( 一 ) 因犯有贪污 贿赂 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 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 )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 并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三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36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应当事先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 存款 有息 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但法律 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存款利 率,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 金, 留足备付金

37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 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37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 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偿还能力 还款方式等情况 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实行审贷分离 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 力, 抵押物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 评估, 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 确能偿还贷款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 借款用途 金额 利率 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 项 率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贷款利

38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 ( 一 )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 ( 二 )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 ( 三 )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38 ( 四 )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 五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在本法施行后, 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 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 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 ( 一 ) 商业银行的董事 监事 管理人员 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 ( 二 )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 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 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 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 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 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39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不 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9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 汇兑 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的 期限兑现, 收付入账, 不得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有关兑现 收付入账期限的规 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 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 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 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 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 收存款, 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 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 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0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 的营业时间内营业, 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 提供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 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制定 40 资料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 业务合同以及其他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 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 : 手续费 ; ( 一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 二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 ( 三 )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四 ) 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 五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密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建立 健全本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

41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 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 务院财政部门报送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 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41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呆账准备金, 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 健全本行的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对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 核 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报 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的规定, 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时,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42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恢复商业银 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42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 )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 ( 二 ) 接管理由 ; ( 三 ) 接管组织 ; ( 四 )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接管终止 : 满 ; ( 一 )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 ( 二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 ( 三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 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 债务清偿计划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43 商业银行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 和利息等债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 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 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43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 在支付清算费用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 应当优先 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 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 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 ( 一 ) 无故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 ( 二 )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 不予兑现, 不予收付入账, 压单 压票或者违 反规定退票的 ; ( 三 ) 非法查询 冻结 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 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44 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分立 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 的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44 ( 四 )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 ( 五 ) 未经批准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的 ; ( 六 )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的 ; ( 七 )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 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 件的 ( 八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 存贷比例 资产流动性比例 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

45 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办理结汇 售汇的 ; ( 二 ) 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 ( 三 ) 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45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 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 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的 ; ( 二 )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 ( 三 )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46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 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 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6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或者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 变造 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 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 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 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47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 资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 分赔偿责任 47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应当 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应当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 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应当 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 形, 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 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处 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8 第九章附则 续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 中外合资商业银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 贷款和结算等业务, 适用 本法有关规定 48 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 年修订 ) 主席令第 58 号 2006 年 10 月 31 日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修正 ) 49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 险,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 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 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 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 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5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 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的信心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 稳健运行,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50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依法 公开 公正和 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51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 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其监 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51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 信息,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 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 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 等监督管理活动中, 地方政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 监察等机关,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 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审查 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 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 财务状况 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52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 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52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 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也可以由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 包括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 资本充足率 资产质量 损失 准备金 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 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 ( 一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 ( 三 )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53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 行非现场监管,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分析 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 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 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 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53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 的建议,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 和风险预警机制,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 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 率 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岗位 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 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明确处置机构和 人员及其职责 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 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54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 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 流 合作活动 54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 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 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 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检查 :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 ( 一 ) 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 三 ) 查阅 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 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四 )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 检查通知书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 事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 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55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 如实向社会公 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 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55 ( 一 )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 ( 三 ) 限制资产转让 ; ( 四 )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 ( 五 ) 责令调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六 )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 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 则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 户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 成机构重组, 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 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 害金融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56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 重组或者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 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 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56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 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 经设区的市一 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 列措施 : ( 一 )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 二 ) 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资料 ; ( 三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57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 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 ( 二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 ( 三 )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 ( 四 )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 57 ( 五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 ( 六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 ( 七 )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 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 ; ( 三 )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

58 ( 四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 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 ; 58 ( 二 )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 ( 三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五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六 ) 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由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 还可以区别不 同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纪律处分 ;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 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59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 调查职务的, 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 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59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外合资银行业 金融机构 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 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5 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3 号 2015 年 4 月 24 日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 60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61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 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61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义务, 依照本法在基金 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 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 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 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 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 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62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62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 活动,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投 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范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 行业协会 ( 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 ), 进行行业自律, 协调行业关系, 提供行业服务, 促进 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其派出 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 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63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 三 )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良好的财务状 况和社会信誉, 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 ( 四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63 ( 五 )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 ; 条件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 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贿赂 渎职 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判 处刑罚的 ;

64 ( 二 ) 对所任职的公司 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 人责任的董事 监事 厂长 高级管理人员, 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 三 ) 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 到期未清偿的 ; ( 四 )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 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 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五 )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 构 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 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 64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熟悉证券 投资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 高级管理人员 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 其本人 配偶 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 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 并不得与基 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 登记 审 查 处置等管理制度,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65 ( 三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投资 ; 益 ; ( 四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 ( 五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 六 )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 七 )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65 ( 八 ) 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律行为 ; ( 十一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 十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 ( 二 )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 三 )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 ( 四 )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五 ) 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 ; ( 六 )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 相关的交易活动 ; ( 七 ) 玩忽职守,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66 第二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明确股东 会 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 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 职责时,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66 第二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 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 ( 二 ) 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 利益 ; ( 三 ) 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 四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 件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 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 管理人的股权前,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 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 稽核监控 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

67 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 限制向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 三 ) 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 四 ) 责令更换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67 ( 五 ) 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 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 责, 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六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危害证券 市场秩序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 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 被依法指定托管 接管 或者清算期间,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对该基金管 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或者在财产上设定 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68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 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 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68 第三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 ; 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三条担任基金托管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 ( 二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 ( 三 )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 四 ) 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 ( 五 ) 有安全高效的清算 交割系统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69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本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 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69 份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 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 二 )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 三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 四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宜 ; ( 五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 ( 六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 七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 八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九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70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70 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条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或者未能勤勉尽责, 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 逾期未改正, 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业务活动, 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 ( 二 ) 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 交报告 ; 经验收, 符合有关要求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 施 第四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基金托管人, 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 ( 一 ) 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 一 )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 二 )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 三 ) 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71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 金托管人 ; 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三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71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四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 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 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 ), 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 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办法, 由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 二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 三 )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 四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五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72 讼 ; ( 六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 ( 七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非公开 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 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 资料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行使下列职权 : 72 ( 一 ) 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 ( 二 )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 三 ) 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四 ) 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权 : 第四十八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行使下列职 ( 一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二 )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 三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 ( 四 )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 五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 ; 其议事规则, 由 基金合同约定 活动 第四十九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未经注册, 不得公 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73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 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 二百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 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 下列文件 : 73 ( 一 ) 申请报告 ; ( 二 ) 基金合同草案 ; ( 三 ) 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 ( 四 ) 招募说明书草案 ; ( 五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 六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 ( 三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总额 ; ( 四 )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 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 ( 五 ) 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 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 ( 六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74 ( 八 ) 基金份额发售 交易 申购 赎回的程序 时间 地点 费用计算方式, 以及 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 ( 九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十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十一 )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 ; ( 十二 )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 74 ( 十三 )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 十四 ) 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 ( 十五 )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六 ) 争议解决方式 ; ( 十七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 (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 ( 三 )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 四 ) 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价格 费用和期限 ; ( 五 ) 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 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 ( 六 )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 ( 七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 八 ) 风险警示内容 ; ( 九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75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 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注册或 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 不予注册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 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75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有本 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超过 六个月开始募集, 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 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 基金募集期限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 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 基金合同成立 ;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合同生效 列责任 :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

76 ( 一 )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 款利息 ( 二 )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期存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一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证券 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 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76 ( 一 ) 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 ( 三 )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 ( 四 )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 ( 五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批准 第六十三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 易,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 ( 二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登记,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 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业务 ;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77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 一 )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 值 ; ( 二 )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77 ( 三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赎回款项 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 第六十九条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价格, 依据申购 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 减有 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 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 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 有规定外, 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 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 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 ( 一 ) 上市交易的股票 债券 ;

78 ( 二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三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 一 ) 承销证券 ; ( 二 )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78 ( 三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 四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五 )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 ( 六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 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 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六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 一 ) 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 ( 二 ) 基金募集情况 ; ( 三 )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

79 ( 四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 ( 五 )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 六 )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 七 ) 临时报告 ; ( 八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79 ( 九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 ( 十 ) 涉及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 ( 十一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二 )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 ( 三 )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 四 )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八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基金可以转换运作 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七十九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并报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一 ) 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 ( 二 ) 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 ( 四 ) 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80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终止 : ( 一 )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 ( 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 ( 三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 ; ( 四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80 第八十一条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配 第八十二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 机构的, 由该日常机构召集 ; 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 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 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 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议形式 审议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开 第八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 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81 第八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 但是, 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1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人 第八十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 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 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 登记手续, 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基金 或者 基金管理 字样或 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2 第九十一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 通过报刊 电台 电视台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 报告会 分析会等方式向不 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容 : 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 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 82 (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义务 ; ( 二 ) 基金的运作方式 ; ( 三 ) 基金的出资方式 数额和认缴期限 ; ( 四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 ( 五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 ( 六 ) 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 ( 七 ) 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 方式 ; ( 八 ) 基金份额的认购 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 ( 九 ) 基金合同变更 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 ; ( 十 ) 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 十一 )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 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 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 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

83 住所 ; ( 一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二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 ( 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 退出的条件 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 ( 四 )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83 第九十四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对募 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 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债券 基 金份额, 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五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 其股东 高级管理人 员 经营期限 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 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 销售支付 份额登记 估值 投资顾问 评 价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84 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 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 确保基 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及时划付 84 第一百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查封 冻结 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的安全 独立,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 份额 第一百零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 核算 估值 投资顾问等事项,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 估值 复核等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二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 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 属的根据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 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 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 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者毁损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得隐匿 伪造 篡改或 第一百零三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 应当具有合 理的依据, 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 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 益, 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85 第一百零四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 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禁止误导投资人, 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五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 应当符合 规定的要求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 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委托, 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5 第一百零七条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 恪尽职守, 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 灾难备份系统, 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八条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案 第一百一十条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 行政法规, 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 ( 二 )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 ( 三 ) 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对违反 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 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

86 务培训 ; ( 四 ) 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 资质管理和业 动 ; ( 五 ) 提供会员服务, 组织行业交流, 推动行业创新, 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 ( 六 ) 对会员之间 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 ( 七 ) 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 备案 ; ( 八 ) 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86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册权 ; ( 一 ) 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并行使审批 核准或者注 ( 二 ) 办理基金备案 ; ( 三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并予以公告 ; ( 四 ) 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并监督实施 ; ( 五 ) 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 ( 六 ) 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并要求其报送有关 的业务资料 ; ( 二 )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 ( 三 )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 事项作出说明 ; ( 四 ) 查阅 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 通讯记录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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