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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公开信息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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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考试题库 (2013 版 ) 公开资料的使用说明 根据辽宁银监局对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分机构类别 分层级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要求以及近期监管机构监管法规的发布和修订情况, 针对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2 版 ) 及公开信息资料 (2012 版 ) 的使用情况, 我们对考试题库进行的部分调整, 增加了银监会新出台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银监会新修订的部分监管法规进行了更新调整, 修订了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在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中启用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 以下简称 2013 版题库 ) 同时根据新题库选用的法规和涉及考试出题条款编制了与 2013 版题库 配套的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公开资料 )( 以下简称 公开资料 ) 现将 公开资料 的使用方法明确如下: 一 公开资料的启用时间和范围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 除辖内大型银行以外,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启用 2013 版题库, 同时启用标识 2013 版题库 出题范围的 公开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不再提供考试复习范围 大型银行仍按银监会要求使用银监会考试题库, 其考试范围另行通知, 不以 公开资料 确定考试范围 二 公开资料的内容 公开资料 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 2013 版题库 试题引用的全部法规目录 在 公开资料 中一般每机构及层级考试试题引用的法规不超过 21 部, 其中标有 * 标记的法规为重点考核法规, 其试题量不低于全部试题总量的 50% 二是 2013 版题库 试题所涉及的全部法规条款 在 公开资料 中对涉及考试试题的条款以 黑体 字体着重提示, 供提示参加相应机构和层级任职资格考试人员的考试内容提示参考 三 新版题库的试题类型 2013 版题库 的试题类型为 单选 多选 和 判断 三种类型 公开资料 中虽然对全部涉及试题的条款进行了标识提示, 但不提示该条款对应试题的类型, 该条款可能对应多种试题类型 有关涉及试题条款与具体试题的关系示例请见附件 四 公开资料的修订和更新随银行业管理法律 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发布和更新,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组织对考试题库进行修订和更新, 并同时发布与新题库对应的 公开资料 届时,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通过协会网站发布公告, 并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培训报名时进行提示, 请各机

4 构相关管理部门及参加考试人员及时查看协会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 五 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们欢迎相关银行业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参加考试的高级管理人员对 2013 版题库 以及 公开资料 的选用 形式 数量和比例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同样欢迎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六 本分册公开信息适用范围参加拟任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人员 参加考试人员拟任职务与考试层级对照请查看辽宁省银行业协会网站 ( 本分册提示考试内容涉及 17 部法规的 256 项条款, 试题总量比以往高管人员考试所提供的复习范围更加集中 七 联系方式辽宁省银行业协会联系人 : 祁晓濯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箱 :pxqixiaozhou@163.com 协会网站 : 北方金融网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5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考试题库选用法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 试行 )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涉及试题条款与具体试题的关系示例

6 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2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明确其职责,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 ( 二 )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 三 ) 发行人民币, 管理人民币流通 ; ( 四 )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 ( 五 ) 实施外汇管理, 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 ( 六 )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 ( 七 ) 持有 管理 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黄金储备 ; ( 八 ) 经理国库 ; ( 九 ) 维护支付 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 ( 十 ) 指导 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 ( 十一 )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 调查 分析和预测 ; ( 十二 )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 ( 十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 利率 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 即予执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1

7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 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 组成和工作程序, 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 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 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 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 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 企业 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 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 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 应当将发行时间 面额 图案 式样 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 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 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 持有 使用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 污损的人民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 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 2

8 ( 一 )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 二 )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 三 )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 四 )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 五 )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 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 六 )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 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 提供清算服务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 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 期限 利率和方式, 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不得直接认购 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 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 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 ( 一 )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二 )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 ( 三 )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四 )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五 )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六 )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七 )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 ( 八 )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九 )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 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 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 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 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 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 3

9 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的稽核 检查制度, 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 纳入中央预算,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 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 应当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 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 编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并编制年度报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 变造人民币, 出售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 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 ( 二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 ( 三 )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造成损失的,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4

10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3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 年修正 ) (1995 年 5 月 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 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一 ) 吸收公众存款 ; 5

11 ( 二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 ( 三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 四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 五 ) 发行金融债券 ; ( 六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 ( 七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 ( 八 ) 从事同业拆借 ; ( 九 )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 十 ) 从事银行卡业务 ; ( 十一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 十二 )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 ( 十三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 十四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 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 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四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 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6

12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章程草案 ; ( 二 ) 拟任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三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股份 ; ( 五 ) 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六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七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八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其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 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资产负债比例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营运资金额 业务范围 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二 ) 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三 )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四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五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六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 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7

13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四 ) 调整业务范围 ; ( 五 )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 ) 修改章程 ; ( 七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时, 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 变造 转让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 贿赂 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 )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 并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三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 存款有息 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存款利率,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偿还能力 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实行审贷分离 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抵押物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 评估, 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 确能偿还贷款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 借款用途 金 8

14 额 利率 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 ( 一 )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 ( 二 )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 ( 三 )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 四 )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 五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在本法施行后, 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 ( 一 ) 商业银行的董事 监事 管理人员 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 ( 二 )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 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 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 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 汇兑 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 收付入账, 不得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有关兑现 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 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 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 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 提供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 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 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 ( 二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 9

15 ( 三 )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四 ) 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 五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建立 健全本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呆账准备金, 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l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 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对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 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的规定, 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时,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 )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 ( 二 ) 接管理由 ; ( 三 ) 接管组织 ; ( 四 )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10

16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接管终止 : ( 一 )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 ( 二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 ( 三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 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 在支付清算费用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 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 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 ( 一 ) 无故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 ( 二 )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 不予兑现, 不予收付入账, 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 ( 三 ) 非法查询 冻结 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分立 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的 ; ( 四 )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 ( 五 ) 未经批准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的 ; ( 六 )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的 ; ( 七 )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 ( 八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11

17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 存贷比例 资产流动性比例 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办理结汇 售汇的 ; ( 二 ) 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 ( 三 ) 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的 ; ( 二 )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 ( 三 )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 变造 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 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 构成犯 12

18 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 中外合资商业银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 贷款和结算等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3

19 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58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 稳健运行,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依法 公开 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14

20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 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 地方政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 监察等机关,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 财务状况 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 包括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 资本充足率 资产质量 损失准备金 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 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 ( 一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 15

21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 ( 三 )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分析 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 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 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 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 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 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 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 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 三 ) 查阅 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四 )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 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 16

22 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 ( 三 ) 限制资产转让 ; ( 四 )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 ( 五 ) 责令调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六 )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 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 重组或者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 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 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 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 二 ) 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资料 ; ( 三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 17

23 品种的 ; ( 二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 ( 三 )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 ( 四 )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 ( 五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 ( 六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 ( 七 )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 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 ; ( 三 )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 ( 四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 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 ; ( 二 )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 ( 三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五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六 ) 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 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 调查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18

24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0 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已经 199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 维护金融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包括银行 信用合作社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 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留用察看 开除, 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 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 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行长 副行长 主任 副主任 ; 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 副理事长 主任 副主任 ;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 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 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19

25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机构所在地 ; ( 四 )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 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 ( 四 ) 项所列情形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 ( 一 ) 办理存款 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 登记, 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 ( 二 ) 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 ( 三 ) 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 ( 四 ) 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26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 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不得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予以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造成资金损失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 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 吸收存款 ; ( 二 )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 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三 ) 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 ( 四 ) 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 期限和最低限额 ; ( 五 ) 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 ( 六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 二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 ( 二 ) 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 ( 三 )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 四 )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 五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不得为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 股权 21

27 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 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 扣划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大额购汇 频繁购汇 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 ( 二 )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 22

28 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 ( 二 ) 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 ( 三 ) 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 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 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 刑法有关条款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 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 虚假出资,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23

29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 企业债券, 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 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 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一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 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 二 )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 ( 三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4

30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 300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03 年第 3 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 是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 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 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 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 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 增加服务品种, 改善服务质量, 提升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 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 ( 一 ) 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 包括 : 银行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本票 支票 汇兑 委托收款 托收承付 ; ( 二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 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 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 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调整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 由商业银行总行 外国银行分行 ( 有主报告行的, 由其主报告行 ) 自行制定和调整, 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 谁委托 谁付费 的收费原则, 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 25

31 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 销户 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 大额取款业务 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 零钞 大额 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 明确定价范围 定价原则 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 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 应至少于执行前 15 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并应至少于执行前 10 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 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 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予以处罚 : ( 一 )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 ( 二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 ( 三 ) 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 ( 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 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 城市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 邮政储蓄机构 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 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 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 一律废止 26

32 300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 年第 8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的决定 已经 2006 年 12 月 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55 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 年 7 月 27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 年第 5 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 月 28 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 的决定 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 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 的行为, 防范金融风险, 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 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 ( 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 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 以资本为联结纽带 以母子公司为主体 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 由母公司 子公司 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 51% 以上的子公司 ( 以下简称子公司 ); 母公司 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 20% 以上的公司, 或者持股不足 20% 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 母公司 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 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 25%, 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 10% 的企业 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 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第四条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 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设立财务公司, 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 并标明 财务有限公司 或 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字样, 27

33 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财务公司 字样 第七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 ( 二 ) 申请前一年, 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8 亿元人民币 ; ( 三 ) 申请前一年, 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净资产率不低于 30%; ( 四 ) 申请前连续两年, 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 40 亿元人民币, 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 ( 五 ) 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 ( 六 ) 母公司成立 2 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 ( 七 ) 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近 3 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 ( 八 ) 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 ( 九 ) 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 ( 一 ) ( 二 ) ( 五 ) ( 六 ) ( 七 ) ( 八 ) ( 九 ) 项的规定外, 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 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 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 增加相应资本金, 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设立财务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 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 ( 二 ) 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 ( 三 )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 ( 四 ) 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 在风险管理 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 ( 五 ) 在法人治理 内部控制 业务操作 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 ( 七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 1 亿元人民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 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 500 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 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 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 3 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 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 第十三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 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 5 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 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员, 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 28

34 司 基金公司 投资银行 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 如果具有 2 年以上工作经验, 并经国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 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 年以上 第十四条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筹建财务公司, 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 股东 股权结构 业务范围等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内容包括 : 1. 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 现金流量分析 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 2. 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 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 ; 3. 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2 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 三 ) 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 四 ) 企业集团登记证 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保证 ( 五 ) 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 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六 )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 七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五条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 3 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 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 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 ( 一 ) 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 ( 二 ) 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三 ) 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出资比例 ; ( 四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 ( 五 ) 拟任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 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 ( 六 ) 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 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 详细履历 ; ( 七 )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 财务工作 5 年及 5 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 ( 八 ) 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 ; ( 九 ) 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 ( 十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六条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 金融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财务公司凭 金融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 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 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 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 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 客户服务 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 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 ( 二 ) 财务公司设立 2 年以上, 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10%; 29

35 ( 三 ) 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 10 家, 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或成员单位不足 10 家, 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 ; ( 四 ) 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且在 2 年内没有违法 违规经营记录 ; 第二十条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 ( 二 ) 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 ( 三 )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 内部控制 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 ( 四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五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 50% 第二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 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 所在地 营运资金 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 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 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 ( 三 )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 ( 四 ) 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 ; ( 五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 金融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凭 金融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 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无正当理由 6 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 6 个月以上的,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 金融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 金融许可证, 禁止伪造 变造 转让 出租 出借 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 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调整业务范围 ; ( 三 ) 变更注册资本金 ; ( 四 )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 ( 五 ) 修改章程 ; ( 六 ) 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七 ) 变更营业场所 ; ( 八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 营运资金 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一 ) 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 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 代理业务 ; 30

36 ( 二 ) 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 ( 三 ) 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 ( 四 ) 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 ( 五 ) 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 ( 六 ) 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 七 ) 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 清算方案设计 ; ( 八 ) 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 ( 九 )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 ( 十 ) 从事同业拆借 ; ( 十一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 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 ( 一 ) 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 ( 二 ) 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 ( 三 ) 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 ( 四 ) 有价证券投资 ; ( 五 ) 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 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第三十条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 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财务公司设立 1 年以上, 且经营状况良好 ; ( 二 )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 亿元人民币, 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 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 ( 三 ) 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 ; ( 四 ) 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 风险控制制度 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 ( 五 ) 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 ( 六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务外, 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 第三十二条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 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 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 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 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 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财务公司经营业务, 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 : ( 一 )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10%; ( 二 )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 ( 三 ) 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 ( 四 ) 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40%; ( 五 ) 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30%; 31

37 ( 六 ) 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 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 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 建立 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 业务稽核部门, 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 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并于每年的 4 月 15 日前将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 健全本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现金流量表 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 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 1 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 4 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 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 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 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备案, 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 ; 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 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存有遗留业务的, 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第四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 到期债务不能支付 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 电脑系统严重故障 被抢劫或诈骗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 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 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 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 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 核销损失 第四十四条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 ; 经营外汇业务的, 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 三 ) 查阅 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四 ) 检查财务公司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 第四十六条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 50% 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 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 1 年以上未偿还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 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 可以与财 32

38 务公司的董事 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财务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务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资格的, 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具体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财务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 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 ( 三 ) 限制资产转让 ; ( 四 )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 ( 五 ) 责令调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六 ) 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 第五十一条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整顿 接管及终止 第五十二条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 : ( 一 ) 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 ( 二 ) 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 30% 或者连续 3 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 10%; ( 三 ) 严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 1 年 第五十三条财务公司整顿期间, 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五十四条财务公司经过整顿,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恢复正常营业 : ( 一 ) 已恢复支付能力 ; ( 二 ) 亏损得到弥补 ; ( 三 )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五十五条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 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其机构重组 接管或者机构重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 予以解散 : ( 一 )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 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 ( 二 )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 三 )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 ( 四 ) 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第五十七条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 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财务公司被接管 重组或者被撤销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33

39 第五十九条财务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 母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六十条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 应当立即停止清算, 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务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 在规范期内应遵从本办法关于最低实收资本金 资本充足率等审慎性监管的规定 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原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 第 3 号 ) 同时废止 30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已经 2006 年 12 月 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54 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防范金融风险, 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 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 程序和方法, 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 事中控制 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 ( 一 ) 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 二 ) 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 三 ) 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34

40 ( 四 ) 确保业务记录 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 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 审慎 有效 独立的原则, 包括 : ( 一 ) 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 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 并由全体人员参与, 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 二 ) 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 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 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 均应当体现 内控优先 的要求 ( 三 ) 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 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 四 ) 内部控制的监督 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 执行部门, 并有直接向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 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 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 ( 一 ) 内部控制环境 ( 二 ) 风险识别与评估 ( 三 ) 内部控制措施 ( 四 ) 信息交流与反馈 ( 五 ) 监督评价与纠正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 职责明确 相互制衡 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 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 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 评价执行情况 ; 负责确保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 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 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 计量 监测并控制风险 ; 负责审批组织机构 ; 负责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 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 高级管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 ; 负责要求董事 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 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 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 ; 负责建立识别 计量 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 ; 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 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 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 从而创造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 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 计量 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 程序和方法, 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 全行范围的风险管理系统, 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 对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流动性风险 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 系统 成文的政策 制度和程序, 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 并保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 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 制度和程序, 对潜 35

41 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 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 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 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 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 银行组织结构 经营状况 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 岗位之间 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 建立职责分离 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 负债 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 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 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键岗位及其控制要求, 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 风险管理能力 地区经济和业务发展需要, 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 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 明确, 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 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控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 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 监控制度, 对各种账证 报表定期进行核对, 对现金 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 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 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 对授权 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 建立完整的会计 统计和业务档案, 妥善保管, 确保原始记录 合同契约和各种资料的真实 完整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预案, 并定期进行测试 在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 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应急处置, 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 统一管理各类授权 授信的法律事务, 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 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 确保各项业务的合法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 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 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 建立贯穿各级机构 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做到及时 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 并及时 真实 准确地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 确保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 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 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 并对各个部门 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 实行全行系统垂直管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负责, 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 具备相应的专业从业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 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 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 业务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 36

42 员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问题, 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授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 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 防止对单一客户 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的高度集中, 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 防止信贷资金违规使用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 对不同币种 不同客户对象 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设置授信风险限额, 避免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 职责明确, 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 相互制约, 做到审贷分离 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 包括设立授信审查委员会, 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任授信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 明确发表意见 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 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 对授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 资产质量 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 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大小, 对不同种类 期限 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 审批权限应当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 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 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 审批业务, 不得故意绕开审查 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 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 制定在不同期限 不同行业 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 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 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一客户的贷款 贸易融资 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 保理 担保 贷款承诺 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 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 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 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 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 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客户信用评级结果应当根据客户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 适度和预警的原则 对集团客户应当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 防止多头授信 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 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 多头借款 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 明确贷前调查 贷时审查 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 ( 一 ) 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 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 不回避风险点, 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 二 ) 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 客观公正, 充分 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 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 三 ) 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 如实记录, 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 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 37

43 包括选项标准 期限 利率 收费 担保 审批权限 申报资料 贷后管理 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 先落实条件 后实施授信 的原则, 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 不得实施授信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工作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 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 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在授信决策过程中, 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 公正的原则, 独立发表决策意见, 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授信, 应当按照商业原则, 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在对关联方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 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贷款用途, 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 贴现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 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 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 防止借款人骗取贷款, 或以其他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 预警机制, 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 及时发现资产质量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 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 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 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 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 明确规定各个部门 岗位的风险责任 : ( 一 ) 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 二 ) 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 审批失误的责任, 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 三 ) 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 清收不力的责任 ( 四 ) 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 五 ) 高级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 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 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 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 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 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 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 经营财务状况 偿债能力和非财务因素等信息, 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对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 第四章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 : 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 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 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 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 防止欺诈行为, 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 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 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 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 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 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未经上级机构批准, 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控制, 资金的调出 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 38

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 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

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 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 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明确其职责,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 正确制定和执行,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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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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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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