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2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依 教育部臺高 ( 一 ) 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一 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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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公 告 名 單 : 暫 定 於 105 年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在 本 校 網 頁 校 園 消 息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後 續 書 面 通 知 繳 費 七 開 班 日 期 :105 年 7 月 4 日 至 106 年 6 月 30 日 八 上 課 地 點 : 國 立 臺

三 職 缺 日 期 : 以 各 機 關 實 際 出 缺 日 期 為 準, 於 分 發 作 業 中 公 佈 伍 報 名 時 間 : 自 103 年 3 月 24 日 ( 星 期 一 ) 起 至 同 年 4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止 陸 報 名 方 式 : 請 於 10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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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考 試 規 則 七 電 腦 閱 卷 考 試 注 意 事 項 八 教 室 規 則 九 各 學 系 專 業 教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十 學 生 旁 聽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課

六 考 試 規 則 七 電 腦 閱 卷 考 試 注 意 事 項 八 教 室 規 則 九 各 學 系 專 業 教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十 學 生 旁 聽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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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1 國立臺灣大學入學考試試場規則 96.9.27 本校 97 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 1 次會議修正通過 一 考生須於規定考試時間, 憑准考證入場, 未到考試時間, 不得先行入場, 遲到逾三十分鐘者, 不准入場, 考試開始後, 四十分鐘內不得出場, 違者取銷考試資格 二 考生應按照編定座位號碼入座, 在開始作答前, 應先檢查試卷 ( 答案卡 ) 准考證及座位之各號碼是否相同, 試題是否與應考科目相同, 如有不同, 應即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 不在編定之試場而誤用試卷 ( 答案卡 ) 作答者, 該科不予計分 ; 在同一試場內誤入座位或誤用試卷 ( 答案卡 ) 作答, 且於該節考試開始後至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前, 由考生自行發現者, 扣減該科成績十分 ; 經由監試人員發現者, 扣減該科成績二十分 ; 並得視其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不予計分 三 考生於每節入場應試時, 均應攜帶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正本 ( 或有效期限內之護照 附加照片之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 ) 供查驗, 如有攜帶准考證而未攜帶上述列舉之身分證件者, 經監試人員查核後, 得先親筆填寫 暫准應考單 准予應試 ; 惟至該項考試筆試結束日之次日下午五時前, 應親持身分證件正本至試務單位補驗, 未依規定補驗者, 該科成績不予計分 考生應遵循監試人員指示, 於每節考試時在考生名冊上以中文正楷親自簽名, 考生不得拒絕, 違者該科不予計分 如監試人員對考生身分存疑, 無法確認考生身分時, 得要求拍照存證, 考生不得拒絕, 否則該科不予計分 四 考生除必要之應用文具及不具附有儲存程式功能之計算器外, 不得攜帶簿籍 紙張或具有通訊 記憶之設備或其他有礙試場安寧 妨害考試公平性之各類物品入座 ( 如鬧鈴 電子呼叫器 行動電話等 ), 違者扣減該科成績五分, 並得視其違規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不予計分, 違規器具並應交由監試人員代管, 俟該節完畢後視情況歸還 五 各科答案均須作答在試卷或答案卡內, 寫在試題紙上者, 不予計分 六 各科考試試卷應以藍色或黑色筆 ( 含鉛筆 ) 書寫, 違者該科不予計分 七 答案卡限以 2B 鉛筆劃記, 橡皮擦擦拭, 劃線要粗黑 清晰, 不可出格, 並以讀卡機讀出之成績為準 若不以 2B 鉛筆劃記或擦拭不清或劃線過輕或污損不清, 不為讀卡機所接受, 其後果考生自行負責 八 考生除因考試題目印刷不清得舉手發問外, 其他概不得發問 九 考生不得左顧右盼 意圖或便利他人窺視, 違者初次予以勸告, 不聽勸告者, 該科不予計分 十 考生不得有抄襲 傳遞 夾帶 頂替 交換試卷或以自誦 暗號 電子通訊 交談之方式告知答案等舞弊情事, 違者勒令退出試場, 取銷考試資格, 並通知原就讀學校為必要之議處 十一 考生不得在試場內吸煙, 或擾亂試場秩序影響他人作答, 違者初次予以勸告 ; 不聽勸告者, 即請其出場, 該科不予計分 ; 拒不出場者, 取銷其考試資格 十二 試卷除作答外, 不得書寫顯示自己身分或任何與作答無關之符號及文字, 亦不得故意毀損 破壞或拆開彌封, 違者該科不予計分 十三 考試時間終了鈴響完畢時, 考生應即停止作答, 靜候監試人員收取試卷 ; 如仍繼續作答者, 扣減其該科成績十分 ; 經勸阻後仍繼續作答者, 該科不予計分 十四 試卷 答案卡及試題應一併繳回, 不得攜出試場, 違者該科不予計分 十五 考生交卷後, 並應遵照主監試指示離開試場, 並不得在試場附近逗留 高聲喧譁 宣讀答案或其他方法影響場內考生作答, 經勸阻不聽者, 該科不予計分 十六 本試場規則所列扣減違規考生成績之規定, 均以扣減各該科之成績至零分為止 十七 考生如有本辦法未列之其他舞弊情事或不當意圖之行為, 有損考試公平性者, 得由監試人員或試務人員予以詳實記載, 提請招生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21

附錄 2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依 100.8.3 教育部臺高 ( 一 ) 字第 1000131215 號函修正 第一條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一 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 因故休學 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 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 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 二 )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 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 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 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 三 ) 修滿規定年限後, 因故未能畢業, 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 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 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 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 二 ) 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 因故休學或退學, 或修滿規定年限, 因故未能畢業,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 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 持有修業證明者, 依其修業情形屬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 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 ( 補習 ) 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 ( 班 ) 三年級 ( 延教班 ) 結業, 持有修 ( 結 ) 業證明書 五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 持有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 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 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 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 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八 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 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 下列國家考試及格, 持有及格證書 : ( 一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或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 二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十 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 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 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 技能檢定合格, 有下列資格之一, 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 ( 一 ) 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 從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 二 ) 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 從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 三 )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 年滿二十二歲, 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 持有學分證明 : ( 一 )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 二 ) 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 三 ) 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 ( 不含推廣教育課程 ) 十三 空中大學選修生, 修畢四十學分以上 ( 不含推廣教育課程 ), 成績及格, 持有學分證明書 第三條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一 在學士班肄業, 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 因故退學或休學, 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 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 因故未能畢業, 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22

三 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 ( 含實習 ) 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 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 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 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 ; 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 ; 取得專科進修 ( 補習 ) 學校資格證明書 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 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辦理 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 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 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 下列國家考試及格, 持有及格證書 : ( 一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 二等 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 二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 曾從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第四條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 一 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 ( 不含論文 ), 因故未能畢業, 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二 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 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或博士學位考試,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三 大學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或牙醫學學士學位, 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 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四 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 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五 下列國家考試及格, 持有及格證書, 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 ( 一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 二等 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 二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 其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得以創作 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四款 第五款所定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 由學校自行認定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者, 於本標準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 得依原規定報考大學博士班入學考試 第五條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 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但大學應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 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 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 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 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 軍警校院學歷, 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 除下列情形者外, 自規定起算日, 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 一 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 : 自歷年成績單 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 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 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 : 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 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3

附錄 3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 100.10.14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教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本校為處理學生抵免學分事宜,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班學生科目之抵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學生入學前, 於其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專科學校或中央研究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院校所修習及格科目 ( 不含推廣教育科目 ) 為現就讀學系規定之必修科目或原就讀學校列為通識科目者, 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及教務處審核通過後, 准予抵免 但通識學分抵免應先經共同教育中心審核欲抵免科目課程內容是否符合本校通識課程之精神及領域 抵免學分總數至多為五十學分 如經核准抵免學分數達五十學分者, 得申請編入二年級 二 曾在本校修習之科目, 持有學分證明者, 再入學本校時, 其前在本校修習及格之科目學分, 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審核通過後, 酌情抵免, 並得視其抵免學分之多寡編入適當年級, 惟至少須修業一學年 三 學生入學後, 於一 00 學年度以前經本校核准出國修習及格之科目, 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審核通過後, 准予抵免 四 通識課程之抵免應依本校 通識課程實施辦法 及 通識課程選課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五 提高編入年級限入學當學期辦理 第三條碩 博士班研究生科目之抵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研究生於入學前或一 00 學年度以前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中央研究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院校或本校推廣教育學分班所修習之研究所課程, 成績及格, 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 ( 所 ) 審核通過者, 准予抵免 ; 如有其他特殊情形, 須專案經教務長核准, 方可抵免 學生於他校推廣教育學分班所修習之研究所課程, 須經申請並由就讀學系 ( 所 ) 考試通過者方可抵免 二 研究生成績及格標準為 B-( 或百分制七十分 ) 各學系( 所 ) 有更嚴格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 抵免學分及適用學則第七十八條與七十八條之ㄧ規定同意採計之學分合計總數, 除專案經教務長簽准或另有規定者外, 至多以就讀學系 ( 所 ) 規定應修畢業學分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四條教育專業課程之抵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因故保留本校教育學程修習資格者, 於再入學本校時, 經申請並由師資培育中心審核通過者, 准予抵免前所修習及格之教育專業課程, 並取得繼續修習教育學程之資格 二 學生曾在他校修習之教育專業課程, 於取得本校教育學程修習資格後, 經申請並由師資培育中心審核通過者, 准予抵免, 惟至多以抵免應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為限 三 九十學年度 ( 含 ) 以前, 未經甄試預先修讀本校或他校之教育專業課程, 經申請並由師資培育中心審核通過者, 准予抵免, 惟至多以抵免應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為限 自九十一學年度至九十七學年度, 未經甄試通過, 不得預先修讀教育專業課程 24

九十八學年度 ( 含 ) 以後, 非師資生在校期間得預先修習本校中等教育學程所開之教育基礎課程 教育方法學課程 九年一貫課程導論及共同選修課程, 於甄試通過為師資生後, 經申請至多得採計六學分 四 教育專業課程於前一學位已採計為主修學系 ( 所 ) 畢業應修學分數者, 不得申請抵免 五 已抵免之教育專業課程不得列入本系 ( 所 ) 應修最低畢業學分數內 第五條審核抵免學分之原則如下 : 一 服務學習 ( 二 ) 及服務學習 ( 三 ) 不得辦理抵免 二 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專業科目, 至入學時已超過十年者, 不得抵免, 特殊情況經專案簽請教務長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 抵免科目以學分多者抵免學分少者, 以少者登記;但如擬以學分少者抵免學分多者, 應由就讀學系 ( 所 ) 或師資培育中心指定補修科目以補足所差學分, 若所差學分無性質相近科目可補修者, 不得辦理抵免 四 全學年課程僅修習一學期及格, 經就讀之學系 ( 所 ) 同意者, 准予抵免 但通識課程仍需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五 各學系 ( 所 ) 或師資培育中心得因個別科目之情況, 認定該科不得抵免 六 各學系 ( 所 ) 審核抵免科目如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申請者接受甄試, 甄試及格者, 准予抵免 七 入學後在本校已修習之科目, 除另有規定外, 無論及格與否, 不得辦理該科目之抵免 八 五年制專科學校畢 ( 結 ) 業之學生, 其專科一年級至三年級修習之科目不得辦理抵免, 但專科學校前三年所修第二外語課程, 經開課學系 學生就讀學系及教務長核准者, 不在此限 九 申請抵免國文 英 ( 外 ) 文及體育者, 應先經開課單位審核通過 ; 申請抵免服務學習 ( 一 ) 者, 應先經學務處審核通過 第六條申請科目學分之抵免, 應於本校行事曆所訂抵免申請期間內, 依規定方式辦理申請手續 但應屆畢業學生之申請期間得不受此限 第七條本辦法未規定事宜, 悉依本校學則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後, 自發布日施行 25

附錄 4 26

附錄 5 27

附件 1 招生類別 國立臺灣大學 102 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生服務年資證明書 碩士在職專班 報考所組別 系 ( 所 ) 組 准考證號碼 ( 考生勿填 ) 姓 名 性 別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服機服部年起 務關務門資迄 ( 全銜 ) 職稱考生任職於本機關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年資共計年月 工內概 作容述 現職機關使用本年資證明書格式, 則表同意考生在職進修, 報考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在職專班 蓋服務機關印信及首長 ( 負責人 ) 印章處 : 說明 : 中華民國 102 年月日 1 本證明之工作年資係至報名日止, 考生任職於同一機關累計得有之工作年資 ( 考生若須出具多家機構以上證明, 可自行影印本表格使用 ) 2 開具本證明之機關僅得證明考生任職於本機關在職期間之工作年資, 並保證上表各欄所填均屬事實, 報名後如查證不實,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並願依貴校規章處理, 取銷考生之報考及錄取資格, 概無異議 3 本證明書僅供證明工作年資之用, 並限本校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生於報名時繳用 4 考生若有其他足供證明在職年資之正本如勞保卡 至勞保局申請之承保紀錄單 工作年資證明 離職證明 ( 上述證明均限正本且須明載在職起迄年月 ) 亦可使用 28

附件 2 國立臺灣大學 102 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成績複查申請書及查覆表 姓名准考證號碼 報考系所組別 系 ( 所 ) 組 複查項目原始成績 查覆得分 複查回覆事項 ( 本校回覆, 考生請勿填寫 ) 1 2 3 4 申請人簽章 申請日期 102 年月日 回覆日期 102 年月日 注意事項 : 1. 複查成績須於 102 年 5 月 10 日 ( 星期五 )( 以郵戳為憑 ) 前, 填具本表並檢附本校所寄之成績通知單影本, 逕寄 106 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 1 號臺灣大學教務處研教組收, 逾期不予受理 2. 本表之考生姓名 准考證號碼及複查項目應逐項填寫清楚 3. 請附回郵信封, 並貼足回郵郵票 ( 平信 5 元或限時信 12 元 ), 信封面之收件人姓名 住址 郵遞區號請自行填寫清楚, 以憑回覆 4. 本表之 查覆得分 及 複查回覆事項 欄由本校回覆, 考生請勿填寫 5. 申請複查以 1 次為限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