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考 試 規 則 七 電 腦 閱 卷 考 試 注 意 事 項 八 教 室 規 則 九 各 學 系 專 業 教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十 學 生 旁 聽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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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手 冊 目 錄 國 旗 國 歌 校 訓 校 旗 校 徽 校 歌 簡 史... 1 甲 教 務... 3 壹 銘 傳 大 學 學 則... 5 貳 註 冊 一 學 生 轉 系 ( 組 學 位 學 程 )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及 科 目 免 修 辦 法 三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辦 法 四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規 定 五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之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六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七 銘 傳 大 學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八 跨 院 系 所 學 分 學 程 設 置 辦 法 九 銘 傳 大 學 學 士 生 五 年 一 貫 課 程 修 習 辦 法 十 學 生 證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細 則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資 訊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細 則 十 四 銘 傳 大 學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實 施 細 則 十 五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運 動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細 則 十 六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辦 法 十 七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學 費 繳 費 及 退 費 辦 法 十 八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成 績 更 正 處 理 辦 法 十 九 銘 傳 大 學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二 十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參 課 務 一 銘 傳 大 學 各 學 系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二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選 修 通 識 課 程 辦 法 四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規 定 要 點 五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80

2 六 考 試 規 則 七 電 腦 閱 卷 考 試 注 意 事 項 八 教 室 規 則 九 各 學 系 專 業 教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十 學 生 旁 聽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課 業 點 名 實 施 規 則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期 末 補 考 實 施 辦 法 肆 教 育 學 程 一 銘 傳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培 育 中 等 學 校 各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群 科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專 門 課 程 科 目 及 學 分 一 覽 表 實 施 要 點 四 銘 傳 大 學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學 生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五 選 修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必 須 瞭 解 之 重 要 法 規 條 文 乙 學 生 事 務 壹 生 活 輔 導 一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禮 節 及 言 行 準 則 二 週 會 實 施 要 點 三 學 生 班 會 組 織 準 則 四 銘 傳 大 學 班 會 實 施 辦 法 五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六 學 生 公 務 假 核 定 準 則 七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八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九 懲 罰 存 記 與 改 過 銷 過 要 點 十 獎 助 學 金 設 置 申 請 辦 法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惜 福 餐 券 申 請 要 點 十 二 公 私 立 大 學 暨 獨 立 學 院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兼 職 規 定 要 點 十 三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辦 須 知 十 四 學 生 學 雜 費 分 期 付 款 實 施 辦 法 十 五 申 請 學 生 團 體 平 安 保 險 給 付 須 知

3 十 六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急 難 救 助 實 施 辦 法 十 七 銘 傳 大 學 教 育 部 各 類 學 生 學 雜 費 優 待 減 免 申 辦 須 知 十 八 銘 傳 大 學 清 寒 助 學 金 ( 弱 勢 助 學 補 助 ) 申 請 須 知 十 九 休 退 學 退 費 相 關 規 定 二 十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緩 徵 儘 後 召 集 作 業 程 序 二 十 一 研 究 所 有 關 兵 役 作 業 說 明 二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研 究 生 獎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二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工 讀 生 管 理 辦 法 二 十 四 研 究 生 工 讀 實 施 辦 法 二 十 五 銘 傳 大 學 品 德 教 育 推 動 小 組 組 織 章 程 二 十 六 失 物 招 領 及 無 主 財 物 處 理 要 點 二 十 七 遺 失 物 申 請 調 閱 監 控 錄 影 帶 實 施 要 點 二 十 八 學 生 通 學 申 購 各 種 車 票 規 定 貳 課 外 活 動 一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二 學 生 會 組 織 章 程 三 學 生 議 會 組 織 章 程 四 學 生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五 應 屆 畢 業 生 聯 合 會 組 織 章 程 六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七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及 活 動 輔 導 辦 法 八 學 生 社 團 經 費 補 助 申 請 辦 法 九 學 生 會 暨 社 團 負 責 人 選 舉 實 施 辦 法 十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評 鑑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物 輔 導 暨 補 助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社 團 發 布 宣 傳 品 實 施 辦 法 十 三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管 理 辦 法 十 四 學 生 社 團 器 材 申 請 與 管 理 辦 法 十 五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獎 勵 實 施 辦 法 十 六 優 秀 青 年 選 拔 實 施 辦 法 十 七 義 工 獎 勵 實 施 辦 法 十 八 學 生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遴 聘 辦 法

4 十 九 優 良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甄 選 辦 法 參 衛 生 保 健 一 銘 傳 大 學 衛 生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二 銘 傳 大 學 衛 生 保 健 實 施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辦 法 四 銘 傳 大 學 醫 療 器 材 借 用 辦 法 五 銘 傳 大 學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六 銘 傳 大 學 膳 食 督 導 實 施 辦 法 七 銘 傳 大 學 餐 飲 衛 生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八 銘 傳 大 學 結 核 病 防 治 與 管 理 辦 法 九 銘 傳 大 學 傳 染 病 防 治 與 管 理 辦 法 肆 僑 生 暨 陸 生 輔 導 一 銘 傳 大 學 僑 生 輔 導 要 點 二 銘 傳 大 學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審 查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清 寒 僑 生 工 讀 要 點 四 銘 傳 大 學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工 讀 實 施 要 點 五 原 住 民 輔 導 要 點 六 銘 傳 大 學 研 究 所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辦 法 伍 住 宿 服 務 一 學 生 宿 舍 管 理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寒 ( 暑 ) 假 學 生 住 宿 管 理 辦 法 三 學 生 宿 舍 自 治 會 組 織 章 程 四 銘 傳 大 學 賃 居 生 服 務 實 施 辦 法 陸 軍 訓 一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選 訓 服 役 實 施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菸 害 防 制 管 理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違 規 吸 菸 輔 導 實 施 辦 法 柒 申 訴 及 救 濟 一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丙 前 程 規 劃

5 一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認 證 型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要 點 三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社 團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四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免 實 作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五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校 內 行 政 單 位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六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社 區 服 務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七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志 工 獎 勵 辦 法 八 銘 傳 大 學 前 程 規 劃 處 兼 職 實 習 諮 商 師 實 習 要 點 九 銘 傳 大 學 前 程 規 劃 處 駐 地 實 習 諮 商 師 實 習 要 點 十 銘 傳 大 學 實 習 與 就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至 國 內 外 機 構 實 習 辦 法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丁 體 育 教 學 及 運 動 一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運 動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細 則 三 各 項 運 動 代 表 隊 規 約 四 體 育 器 材 借 用 規 則 五 運 動 場 地 管 理 辦 法 六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免 修 體 育 課 實 施 細 則 戊 總 務 一 活 動 場 地 借 用 管 理 辦 法 二 教 職 員 工 生 校 區 汽 機 車 車 輛 管 理 辦 法 三 修 繕 申 請 辦 法 四 教 室 清 潔 維 護 實 施 辦 法 五 校 園 整 潔 比 賽 實 施 辦 法 己 圖 書 一 圖 書 館 閱 覽 辦 法 二 圖 書 館 借 閱 辦 法 三 圖 書 館 資 料 賠 償 辦 法 四 圖 書 館 館 際 合 作 組 織 圖 書 互 借 辦 法 五 圖 書 館 館 際 合 作 借 書 證 使 用 辦 法 六 還 書 箱 使 用 辦 法

6 七 北 區 大 學 校 院 圖 書 館 館 際 合 作 聯 盟 借 書 證 使 用 規 則 八 多 媒 體 資 源 中 心 借 閱 規 則 九 八 芝 連 館 際 合 作 組 織 書 刊 互 借 互 印 辦 法 十 小 劇 院 暨 視 聽 室 借 用 辦 法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桃 園 校 區 圖 書 館 讀 者 討 論 室 借 用 辦 法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電 子 書 閱 讀 器 借 用 辦 法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館 藏 淘 汰 及 報 廢 實 施 要 點 十 四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館 藏 資 源 採 購 辦 法 十 五 圖 書 館 臨 時 借 書 證 使 用 辦 法 十 六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十 七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所 屬 館 外 資 料 管 理 辦 法 庚 資 訊 網 路 一 電 腦 教 室 管 理 規 則 二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使 用 規 則 三 銘 傳 大 學 校 園 網 路 管 理 規 則 四 銘 傳 大 學 學 術 網 路 疑 似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處 理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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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 史 1 簡 史 本 校 原 名 銘 傳 女 子 商 業 專 科 學 校, 為 我 國 最 早 設 立 之 唯 一 女 子 商 業 最 高 學 府, 係 由 創 辦 人 兼 校 長 包 德 明 博 士 與 李 創 辦 人 應 兆 博 士 共 同 創 辦 46 年 3 月 奉 教 育 部 令 准 設 校 初 擇 定 台 北 市 圓 山 南 麓 為 校 址,50 年 秋 奉 令 遷 讓 校 址, 翌 年 春, 購 置 士 林 區 福 林 路 山 坡 地 約 萬 餘 坪 為 新 校 址, 背 倚 圓 山, 面 臨 基 隆 河, 地 勢 雄 偉, 風 景 優 美 為 配 合 本 校 發 展, 復 經 購 置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新 路 坑 段 及 大 同 段 土 地 約 6 萬 坪, 於 82 年 闢 為 桃 園 校 區 84 年 金 門 縣 教 育 考 察 團 到 校 訪 問, 希 望 本 校 能 秉 持 為 國 育 才 的 傳 統 校 風, 到 金 門 設 校, 以 提 高 金 門 地 區 的 教 育 水 準 包 創 辦 人 兼 校 長 乃 決 心 在 金 門 設 立 分 部, 經 過 多 年 的 努 力, 終 於 在 87 年 12 月 28 日, 獲 教 育 部 同 意 籌 設 金 門 分 部, 並 於 101 年 3 月 21 日 正 式 核 准 本 校 成 立 金 門 分 部, 設 立 傳 播 暨 觀 光 學 院, 招 收 大 學 部 陸 生 國 際 生 台 生 及 僑 生 本 校 目 前 設 有 管 理 傳 播 設 計 資 訊 觀 光 教 育 暨 應 用 語 文 健 康 科 技 社 會 科 學 法 律 及 國 際 學 院 等 10 個 學 院,2 個 博 士 班 26 個 碩 士 班 1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16 個 碩 士 專 班 1 個 產 學 碩 士 專 班 36 個 學 系 及 7 個 學 位 學 程, 現 有 學 生 人 數 約 為 19,000 人 本 校 改 大 後, 師 資 陣 容 益 形 堅 強, 各 項 設 備 更 為 充 實 本 校 創 辦 人 兼 校 長 包 德 明 博 士 領 導 銘 傳 四 十 餘 年, 創 校 之 初, 蓽 路 藍 縷 艱 難 締 造, 經 不 懈 奮 鬥, 戮 力 經 營, 辦 學 績 效 深 受 各 界 肯 定 與 佳 評, 可 謂 譽 滿 中 外 綜 觀 辦 校 之 規 模 及 績 效, 包 校 長 以 當 初 設 立 大 學 之 心 願 及 教 育 報 國 之 使 命 均 已 達 成, 乃 於 87 年 10 月 初, 請 辭 校 長 職 務, 經 董 事 會 一 再 懇 切 慰 留, 惟 以 辭 意 甚 堅, 始 勉 予 同 意, 並 敦 聘 為 終 身 名 譽 校 長 董 事 會 旋 依 本 校 遴 選 校 長 辦 法, 於 同 年 11 月 9 日 遴 選 李 銓 博 士 繼 任 本 校 校 長, 並 報 奉 教 育 部 核 准 自 88 年 2 月 1 日 接 篆 視 事 自 李 銓 博 士 奉 准 接 任 校 長 以 還, 除 維 持 本 校 原 有 的 優 良 傳 統 外, 並 以 管 理 治 學 評 鑑 治 校 的 方 針 達 成 推 展 全 球 在 地 化 教 育 的 目 標, 循 妥 善 規 劃 之 藍 圖, 穩 定 成 長, 賡 續 發 展, 建 設 銘 傳 為 一 所 知 名 的 國 際 級 大 學 目 前 銘 傳 大 學 已 有 近 2,000 位 來 自 世 界 70 餘 國 的 外 籍 學 生 在 校 求 學 ( 含 陸 生 及 僑 生 ), 外 籍 學 生 及 陸 生 人 數 居 私 立 大 學 第 一 近 年 來 本 校 辦 學 績 效 蒸 蒸 日 上, 不 僅 連 續 獲 得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高 額 獎 助, 私 立 大 學 中 程 校 務 發 展 評 鑑 成 績 亦 名 列 前 芧, 尤 其 在 全 國 第 一 次 系 所 評 鑑 全 部 學 系 均 順 利 通 過, 成 績 為 北 台 灣 綜 合 大 學 第 一 名 而 本 校 的 體 育 教 學 師 資 培 育 品 德 教 育 亦 獲 教 育 部 評 鑑 為 優 等 學 校

10 2 學 生 手 冊 隨 著 全 球 化 時 代 的 來 臨, 本 校 除 積 極 投 入 國 際 化 教 育 外, 為 確 保 教 育 品 質 符 合 國 際 教 育 發 展 方 向, 本 校 主 動 參 加 國 際 評 鑑 經 過 5 年 三 階 段 的 評 鑑, 終 於 在 99 年 11 月 18 日 獲 美 國 中 部 各 州 校 院 高 等 教 育 評 審 會 認 證, 銘 傳 大 學 正 式 成 為 亞 洲 第 一 所 美 國 認 證 大 學, 不 僅 是 亞 洲 第 一 所 美 國 認 證 大 學, 而 且 是 第 一 所 由 非 美 國 背 景 成 立 之 在 地 化 大 學, 躋 身 國 際 知 名 大 學 之 列 本 校 另 於 101 年 4 月 獲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政 府 同 意 設 立 美 國 分 校, 並 與 該 州 州 立 賽 基 諾 大 學 進 行 展 業 合 作 (joint venture), 教 育 部 於 102 年 7 月 核 准 設 立, 使 銘 傳 大 學 美 國 分 校 成 為 台 美 兩 國 政 府 共 同 核 准 成 立 之 唯 一 境 外 大 學 103 年 6 月 23 日 校 長 率 領 學 校 相 關 主 管 與 校 友 於 美 國 分 校 為 新 校 舍 進 行 揭 牌 儀 式, 揭 開 銘 傳 跨 國 辦 學 的 新 里 程 近 年 來 李 校 長 除 賡 續 推 展 一 念 三 化, 即 人 之 兒 女 己 之 兒 女 ; 卓 越 化 專 業 化 國 際 化 之 教 育 宗 旨 外, 亦 積 極 推 動 全 球 在 地 化 之 教 育 理 念, 期 使 已 走 過 創 校 五 十 餘 年 的 銘 傳 大 學, 邁 向 新 的 五 十 年, 持 續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使 銘 傳 大 學 成 為 永 續 經 營 的 國 際 化 頂 尖 大 學

11 甲 教 務 教 務 3

12 4 學 生 手 冊

13 教 務 5 壹 銘 傳 大 學 學 則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學 則 依 大 學 法 暨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訂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87 年 7 月 21 日 台 (86)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台 (88)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0 年 3 月 15 日 台 (90)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13 日 台 (91)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2 年 8 月 13 日 台 (092)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22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第 二 條 本 校 處 理 學 生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停 學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系 轉 學 成 績 考 查 畢 業 等 有 關 事 宜,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悉 依 本 學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三 條 學 生 若 具 雙 重 學 籍, 應 經 本 校 及 他 校 之 同 意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本 校 與 境 外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均 依 銘 傳 大 學 與 境 外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四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得 相 互 選 修 學 分, 在 學 期 間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選 修 他 系 為 輔 系 或 雙 學 位,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跨 院 系 所 學 分 學 程 設 置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14 6 學 生 手 冊 第 五 條 ( 刪 除 ) 第 六 條 學 生 入 學 後, 應 建 立 學 籍 資 料, 並 詳 細 記 載 其 學 號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外 國 學 生 國 籍 僑 生 僑 居 地 入 學 身 分 別 入 學 學 歷 入 學 年 月 所 屬 院 系 所 組 班 ( 學 位 學 程 )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所 組 ( 學 位 學 程 ) 學 分 學 程 教 育 學 程 輔 系 雙 主 修 所 修 科 目 學 分 成 績 畢 業 年 月 與 所 授 學 位 退 學 核 准 學 籍 日 期 文 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姓 名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等 第 二 編 大 學 部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七 條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本 校 依 規 定 辦 理 之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一 年 級 就 讀 第 八 條 凡 於 大 學 修 業 累 計 滿 二 個 學 期 以 上 肄 業 生 專 科 畢 業 生 專 修 科 畢 業 生 或 服 完 兵 役 ( 含 無 常 備 兵 役 義 務 ) 之 大 學 畢 業 生, 並 參 加 本 校 轉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轉 入 本 校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辦 法 錄 取 者 亦 同 凡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服 完 兵 役 ( 含 無 常 備 兵 役 義 務 ), 得 參 加 本 校 二 年 制 在 職 進 修 班 考 試 經 錄 取 者, 可 入 本 校 二 年 制 在 職 進 修 班 就 讀 第 九 條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並 繳 驗 身 分 畢 業 證 明 相 關 文 件 及 最 近 六 個 月 內 拍 攝 正 面 半 身 照,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經 本 校 核 准 外, 未 完 成 入 學 手 續 或 未 繳 交 規 定 文 件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十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規 定 註 冊 日 期 前,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一 重 病 須 長 期 休 養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於 該 學 期 入 學 者, 經 核 准 後, 得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年 二 註 冊 前 應 徵 召 服 兵 役 者, 經 核 准 後, 其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年 限, 以 所 服 法 定 役 期 滿 退 伍, 辦 理 後 備 軍 人 報 到 後 三 個 月 為 限 俟 保

15 教 務 7 留 期 滿, 應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辦 理 入 學 三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延 後 入 學 必 要 者, 其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年 限 依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核 准 之 轉 學 生 除 有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情 形,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者,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第 十 一 條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應 在 入 學 時 繳 交 規 定 證 件, 其 所 繳 證 件,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假 借 冒 用 等 情 事, 一 經 查 明, 即 開 除 學 籍 除 由 學 校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不 發 給 任 何 學 歷 證 件 畢 業 後 始 發 覺 者, 除 勒 令 繳 銷 其 畢 業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應 依 註 冊 通 知 規 定 辦 理 註 冊 ( 含 繳 費 ) 手 續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如 因 故 無 法 於 前 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註 冊 者,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延 緩 註 冊, 惟 至 多 得 延 後 二 星 期 逾 期 未 完 成 註 冊 ( 含 繳 費 ) 手 續 者, 應 令 退 學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修 習 課 程 應 依 規 定 選 課,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及 當 學 期 公 告 之 選 課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註 冊 ( 含 繳 費 ) 手 續 者, 不 得 辦 理 選 課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修 習 本 校 暑 期 課 程 須 依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選 修 他 校 課 程 須 依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及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十 六 條 ( 刪 除 )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修 習 全 學 年 之 課 程, 僅 單 一 學 期 及 格 者, 其 學 分 不 得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計 算 已 經 修 讀 及 格 已 核 准 抵 免 或 免 修, 名 稱 相 同 之 科 目, 重 複 修 習 者, 該 一 科 目 之 重 複 學 分, 不 得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計 算 第 十 八 條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每 學 期 應 依 註 冊 通 知 規 定 辦 理 註 冊 ( 含 繳 費 ) 手 續, 並 選 修 至 少 一 個 課 程, 否 則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休 學 ( 延 修 生 當 學 期 無 重 修 或 補 修 課 程 者, 得 申 請 休 學 ) 第 三 章 缺 課 曠 課

16 8 學 生 手 冊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經 准 假 而 缺 席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不 准 而 缺 席 者 為 曠 課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條 ( 刪 除 )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生 於 某 一 科 目 缺 席 時 數 ( 因 公 假 而 缺 席 者 不 計 ), 逾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上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時,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四 章 轉 系 ( 組 學 位 學 程 ) 轉 學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學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系 ( 申 請 轉 入 國 際 學 院 學 位 學 程 者 除 外 )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其 於 更 高 年 級 申 請 者, 依 其 已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或 輔 系 適 當 年 級 肄 業 各 學 系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學 系 原 核 定 及 教 育 部 分 發 新 生 名 額 為 限 同 系 轉 組, 則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方 得 畢 業 降 級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者, 其 在 二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招 收 轉 學 生, 但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不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轉 學 考 試 相 關 事 宜, 由 本 校 組 織 轉 學 生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 刪 除 ) 第 五 章 休 學 停 學 復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申 請 休 學 復 學,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生 因 故 辦 理 休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經 核 准 並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發 給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學 生 休 學 以 一 學 期 及 一 學 年 為 期 休 學 以 累 計 滿 二 學 年 為 限, 惟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由,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申 請 再 予 延 長 休 學 至 多 二 學 年 三 學 生 至 遲 須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辦 理 當 學 期 休 學, 逾 期 不 予 辦 理

17 教 務 9 四 學 生 因 應 徵 服 役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申 請 休 學,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五 學 生 辦 理 復 學 時, 應 繳 回 休 學 證 明 書, 經 核 准 後 編 入 原 肄 業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休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前 項 肄 業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本 校 得 輔 導 學 生 轉 入 適 當 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肄 業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休 學 : 一 患 法 定 傳 染 病 且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之 需 要, 已 對 之 為 限 制 就 學 或 其 他 相 類 措 施 者,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二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受 定 期 停 學 之 處 分 者 三 符 合 本 學 則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休 學 者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或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不 合 者 二 逾 期 未 完 成 註 冊 ( 含 繳 費 ) 手 續 者 三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四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五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經 依 規 定 延 長 二 學 年, 仍 未 修 足 主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者 六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受 勒 令 退 學 之 處 分 者 七 休 學 年 限 已 滿, 但 修 習 學 分 數 低 於 本 學 則 規 定 者 八 符 合 本 學 則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學 生 因 故 自 請 退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第 二 十 九 條 退 學 學 生 因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四 六 款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報 考 本 校 轉 學 考 試 第 三 十 條 學 生 退 學, 得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發 給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不 合 者 二 偽 造 學 歷 證 件 者 三 遭 開 除 學 籍 者 四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期 者

18 10 學 生 手 冊 第 三 十 一 條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學 生,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提 出 申 訴 者,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不 因 申 訴 之 提 起, 而 停 止 原 處 分 之 執 行, 惟 在 校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前 項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應 另 為 處 分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另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應 輔 導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得 補 辦 休 學 第 六 章 考 試 成 績 補 考 重 修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各 科 學 業 及 操 行 成 績, 採 整 數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各 種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並 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辦 法 核 計,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不 給 學 分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各 科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日 常 考 查 : 由 任 課 教 師 隨 堂 考 查 二 期 中 考 試 : 於 學 期 中 舉 行 三 期 末 考 試 : 於 學 期 末 舉 行 前 項 各 成 績 採 整 數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教 師 得 因 教 學 上 之 需 要 變 更 成 績 考 查 方 式 第 三 十 四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及 畢 業 成 績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四 捨 五 入 取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 一 各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乘 該 科 目 學 業 成 績 為 該 科 目 成 績 積 分 二 所 修 習 科 目 之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除 以 所 修 習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三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在 內, 但 不 含 暑 期 課 程 四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所 修 習 科 目 之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 包 括 暑 期 課 程 ) 除 以 所 修 習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總 和 為 畢 業 成 績 第 三 十 五 條 學 生 各 種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送 教 務 處 後, 如 須 更 正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前 項 學 生 成 績 更 正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19 教 務 11 第 三 十 六 條 ( 刪 除 )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學 期 補 考 及 課 程 重 修,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期 末 考 試 因 重 大 事 故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且 經 核 准 補 考 者, 得 補 考 一 次 二 補 考 時 間 由 教 務 處 排 定 公 布, 屆 時 除 特 殊 理 由 經 校 長 核 准 外, 未 參 加 考 試 者 概 不 准 假, 不 再 准 予 補 考 三 學 生 修 習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補 考, 如 屬 必 修 科 目 即 應 重 修 第 三 十 八 條 大 學 部 學 生, 除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者 外, 其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總 和,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數 總 和 二 分 之 一, 且 累 計 二 次 者, 應 令 退 學 第 三 十 九 條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得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第 六 十 九 條 之 限 制 第 七 章 學 分 修 業 年 限 第 四 十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亦 不 得 多 於 廿 五 學 分 ; 第 四 學 年 ( 及 修 業 年 限 為 五 學 年 之 第 五 學 年 )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廿 五 學 分 在 職 進 修 班 各 學 系 學 生 每 學 期 註 冊 所 選 學 分 數 之 上 限, 依 照 大 學 部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辦 理, 但 其 下 限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學 期 加 退 選 後, 學 生 選 課 學 分 數 低 於 本 條 規 定 應 修 學 分 數 下 限 者, 應 令 休 學 學 生 於 期 中 考 後 得 依 銘 傳 大 學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辦 理 減 修, 銘 傳 大 學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學 生 前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在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者, 次 學 期 經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核 可, 得 於 前 條 應 修 學 分 數 上 限 外, 加 選 一 至 二 科 目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專 案 申 請,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得 減 修 學 分, 不 受 前 條 應 修 學 分 數 下 限 之 限 制, 但 每 學 期 修 課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20 12 學 生 手 冊 惟 修 習 學 分 學 程, 輔 系, 雙 主 修, 教 育 學 程 者, 經 專 案 申 請 核 可 後, 得 額 外 加 修 相 關 課 程 第 四 十 二 條 轉 學 生 轉 入 本 校 後, 必 須 修 畢 轉 入 學 系 各 年 級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其 轉 入 本 校 以 前 在 原 校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申 請 抵 免, 經 抵 免 後 編 入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以 大 學 畢 業 資 格 轉 入 者, 至 少 應 修 業 一 年, 以 專 科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轉 入 者, 至 少 應 修 業 二 年, 方 得 畢 業 但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應 修 學 分 數 須 符 合 本 學 則 第 四 十 條 之 規 定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或 免 修 須 依 學 生 申 請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及 科 目 免 修 辦 法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校 採 用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學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但 得 視 學 系 性 質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校 定 共 同 課 程 及 各 學 系 課 程 架 構 所 訂 修 業 規 則 ( 含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 及 操 行 各 學 期 成 績 均 及 格, 並 通 過 服 務 學 習 英 語 能 力 資 訊 能 力 中 文 能 力 運 動 能 力 及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檢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因 科 目 未 修 或 已 修 不 及 格 需 重 補 修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但 至 多 兩 年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畢 業, 應 令 退 學 前 項 有 關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前, 已 修 足 該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但 不 合 提 前 畢 業 之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且 每 學 期 應 修 習 至 少 一 個 科 目,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四 十 條 之 限 制 在 職 進 修 班 各 學 系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國 際 企 業 學 系 修 業 期 限 為 二 年, 應 用 日 語 學 系 修 業 期 限 為 三 年 在 修 業 期 限 內 不 能 修 滿 應 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專 案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專 案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須 修 畢 所 修 課 程, 且 符 合 本 條 畢 業 規 定, 並 完 成 離 校 程 序, 始 得 領 取 學 位 證 書

21 教 務 13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學 生 持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第 八 章 畢 業 學 位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者, 於 原 學 分 總 數 外 需 增 修 至 少 12 個 畢 業 學 分 第 四 十 四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准 予 畢 業 者, 由 本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並 依 照 所 屬 學 第 四 十 五 條 ( 刪 除 ) 系 學 位 學 程, 分 別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第 四 十 六 條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有 實 習 年 限 者, 實 習 完 畢, 且 成 績 均 及 格,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第 四 十 七 條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成 績 優 異 學 生 應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得 提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畢 業 : 一 修 畢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應 修 之 全 部 必 選 修 學 分, 且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八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體 育 軍 訓 成 績 各 七 十 分 ( 含 ) 以 上 二 各 學 期 名 次 在 該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該 年 級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 含 ) 以 內 第 九 章 更 改 姓 名 年 齡 第 四 十 八 條 學 生 姓 名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統 一 編 號 或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報 請 本 校 辦 理 第 三 編 研 究 所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五 十 條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本 校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碩 士 班 或 博 士 班 就 讀 陸 生 及 港 澳 生 不 得 參 加 前 項 本 校 自 行 招 生 之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十 一 條 錄 取 碩 博 士 班 之 研 究 生 之 入 學 準 用 本 學 則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22 14 學 生 手 冊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一 本 校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應 屆 畢 業 生 及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合 於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資 格, 得 申 請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五 十 二 條 研 究 生 註 冊 依 本 學 則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三 條 研 究 生 延 期 註 冊 依 本 學 則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四 條 研 究 生 選 課 依 本 學 則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五 條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至 少 修 習 一 門 課 程, 但 修 業 年 限 逾 兩 年 者, 不 受 此 限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者, 應 令 休 學 第 五 十 六 條 ( 刪 除 ) 第 五 十 七 條 研 究 生 修 習 全 學 年 之 課 程, 僅 單 一 學 期 及 格 者, 其 學 分 不 得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計 算 如 修 習 大 學 部 之 課 程, 則 其 學 分 另 計, 不 得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計 算 已 經 修 讀 及 格 已 核 准 抵 免 或 免 修, 名 稱 相 同 之 科 目, 除 獨 立 研 究 外, 重 複 修 習 者, 該 一 科 目 之 重 複 學 分, 不 得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計 算 第 三 章 學 分 成 績 第 五 十 八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畢 業 前 至 少 須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畢 業 前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 論 文 學 分 另 計 )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於 畢 業 前 須 符 合 前 項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規 定, 並 須 修 畢 碩 士 班 規 定 之 必 修 課 程 ( 論 文 除 外 ), 合 計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學 分 各 碩 博 士 班 訂 有 高 於 前 項 標 準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五 十 九 條 研 究 生 申 請 抵 免 或 免 修 須 依 學 生 申 請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及 科 目 免 修 辦 法 辦 理 研 究 生 各 科 學 業 成 績 及 操 行 成 績 均 採 整 數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如 修 習 大 學 部 課 程, 亦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修 習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補 考, 如 屬 必 修 科 目 即 應 重 修 除 前 項 及 格 分 數 外, 研 究 生 準 用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其 他 規 定

23 教 務 15 第 六 十 條 研 究 生 畢 業 總 成 績 之 核 算 方 法 為 :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六 十 一 條 研 究 生 操 行 成 績 計 算 方 法 另 訂 之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應 令 退 學 第 四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位 考 試 第 六 十 二 條 碩 士 班 修 業 期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博 士 班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但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自 轉 入 博 士 班 起, 其 修 業 期 限 依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專 案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第 六 十 三 條 ( 刪 除 ) 第 六 十 四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依 本 校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另 訂 之 第 六 十 五 條 研 究 生 之 休 復 學 準 用 本 學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碩 士 班 一 般 生 修 業 四 學 年 屆 滿, 在 職 生 修 業 六 學 年 屆 滿, 而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二 博 士 班 修 業 七 學 年 屆 滿, 而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三 訂 有 資 格 考 核 之 博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其 學 位 候 選 人 未 依 該 系 所 之 規 定 通 過 資 格 考 核 者 四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且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者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五 逾 期 未 完 成 註 冊 ( 含 繳 費 ) 手 續 或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六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受 勒 令 退 學 之 處 分 者 七 休 學 年 限 已 滿, 但 修 習 學 分 數 低 於 本 學 則 規 定 者 八 符 合 本 學 則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若 合 於 入 碩 士 班 就 讀 或 合 於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規 定 者, 不 受 前 項 第 三 四 款 規 定 限 制 第 五 章 轉 所

24 16 學 生 手 冊 第 六 十 六 條 研 究 生 除 因 特 殊 情 形, 經 原 肄 業 系 ( 所 ) 及 擬 轉 入 之 系 ( 所 ) 雙 方 系 主 任 ( 所 長 ) 認 可, 並 得 教 務 長 之 同 意 外, 不 得 轉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轉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應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六 章 畢 業 學 位 第 六 十 七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之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 一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二 通 過 本 校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之 各 項 考 試 及 各 系 所 規 定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檢 定 三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第 六 十 八 條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博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由 本 校 發 給 博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博 碩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日 期, 第 一 學 期 為 一 月, 第 二 學 期 為 六 月, 惟 修 業 年 限 逾 二 年 者, 若 已 修 畢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於 參 加 學 位 考 試 之 學 期 未 修 習 論 文 以 外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以 其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之 月 份 授 予 學 位 證 書 第 四 編 附 則 第 六 十 九 條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之 境 外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本 校 獨 立 招 考 之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績 優 學 生, 其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總 和,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數 總 和 三 分 之 二, 又 於 其 後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總 和,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數 總 和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本 條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100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七 十 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及 其 他 之 規 定, 另 訂 之 學 生 申 請 緩 徵 儘 後 召 集 作 業 程 序,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三 篇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比 照 第 二 篇 相 關 條 文 規 定 辦 理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及 本 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七 十 二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25 亦 同 教 務 17

26 18 學生手冊 貳 註冊 一 學生轉系(組 學位學程)辦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台 91 高 二 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7 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4 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學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一年級新生(轉入國際學院學程除外) 休學中學生 應屆畢業生及 在職進修班學生 不得申請轉系 除在職進修班學生及休學中學生外 得申請轉學程 第 三 條 一年級升二年級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得申請互轉 二年級升三年級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 性質相近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得申請互轉 第 四 條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於學生申請轉系 組 學位學程之前 得自 訂轉系 組 學位學程成績最低標準 報請校長核准後公布之 第 五 條 需要專業知識能力之學系 組 學位學程 得舉行專業知能測驗 以決定是否同意轉入 第 六 條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轉入後學生名額 以本系原核定名額為限 如申請人數超過可轉入名額時 以學業平均成績或轉系 組 學位 學程考試成績決定之 第 七 條 學生申請轉系 組 學位學程以一次為限 經核准公告轉系 組 學位學程後 不得請求再轉他系 組 學位學程 若有特殊情形 經輔導後 得專案申請回原系 組 學位學程肄業 第 八 條 各系 組 學位學程之學生 須符合申請年度系 組 學位學程所 訂成績最低標準者 方得提出申請 第 九 條 申請轉系 組 學位學程於每年四月辦理 但國際學院春季班之學 生得於每年十月辦理之 其程序如下 一 上網填寫申請表件 將全學年成績單掃描上傳(轉二年級學生

27 教 務 19 須 上 傳 一 上 成 績 單, 轉 三 年 級 學 生 須 上 傳 前 三 學 期 成 續 單 ), 並 於 考 試 時, 將 正 本 成 績 單 送 交 申 請 轉 入 之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秘 書 ( 未 附 成 績 單 者, 不 予 受 理 ) 二 依 各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時 間, 參 加 甄 審 ; 經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甄 審 ( 含 筆 試 口 試 ) 通 過, 由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簽 章 後, 彙 轉 註 冊 組 三 註 冊 組 彙 整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告 四 轉 系 核 准 後, 必 須 俟 下 學 期 成 績 結 算 且 未 達 退 學 標 準 方 才 生 效 第 十 條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對 於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一 年 級 或 一 二 年 應 修 之 必 修 ( 選 ) 科 目 及 學 分, 必 須 補 修 及 格, 方 得 畢 業 第 十 一 條 有 關 國 際 學 院 學 生 轉 學 程 之 相 關 事 宜, 以 本 條 之 規 定 為 優 先, 不 受 本 辦 法 第 二 三 七 條 之 限 制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8 20 學生手冊 二 銘傳大學學生申請科目學分抵免及科目免修辦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臺(91)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學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下列學生得申請抵免學分 一 轉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 二 轉學生 三 重考或重新申請入學之新生 四 依照法令規定或經本校准許先修讀學分後 考取修讀學位者 第三條 前條所列各類學生抵免學分多寡與轉(編)入年級規定如下 一 轉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轉入二年級第一學期者 其抵免學分總數 以不超過四十學分為限 轉入二年級第二學期者 其抵免學分總數 以不超過六十學分為限 轉入三年級第一學期者 其抵免學分總數 以不超過八十學分為限 轉入三年級第二學期者 其抵免學分總數 以不超過九十五學分為限 自轉入年級起 每學期至少應修學分不 得低於規定之下限 又轉入三年級者 以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不包 括延長修業年限) 依據學期限修學分 可修畢轉入學系 組 學 位學程畢業學分為原則 否則應降級轉入二年級 二 轉學生比照前項辦理 惟曾在本校畢(肄)業之學生 不受前項學分 數上限之限制 並得視其抵免學分之多寡編入適當年級 但修業期 限不得少於一年 因學業成績不及格而退學者 其編級不得高於退 學年級 三 重考生或重新申請入學 或依照法令規定先修讀學分後考取修讀學 位之大學新生 經抵免後 得視其抵免學分多寡編入適當年級 但 至少須修業一學年 前項持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辦理抵免者 其修業年限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

29 教 務 21 期 限 二 分 之 ㄧ, 且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四 持 五 年 制 專 科 成 績 單 辦 理 抵 免 者, 其 在 專 科 四 年 級 及 五 年 級 已 修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酌 情 抵 免 五 轉 所 重 考 或 重 新 申 請 入 學 或 依 照 法 令 規 定 先 修 讀 學 分 後 考 取 修 讀 學 位 之 研 究 生,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六 曾 在 本 校 肄 業 之 研 究 生, 因 故 退 學 後, 經 重 考 或 重 新 申 請 入 本 校 原 系 者, 不 受 前 項 抵 免 學 分 數 之 限 制, 但 至 少 須 修 業 一 學 年 七 本 條 中 所 稱 : 得 視 其 抵 免 學 分 之 多 寡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者, 係 指 第 一 學 期 入 學 者 僅 能 提 編 至 各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入 學 者 僅 能 提 編 至 各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依 此 申 請 提 編 至 二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三 十 二 學 分, 提 編 至 二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四 十 八 學 分, 提 編 至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六 十 四 學 分, 提 編 至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七 十 五 學 分 惟 曾 在 本 校 畢 ( 肄 ) 業 之 學 生, 提 編 至 四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八 十 六 學 分 修 業 年 限 為 五 年 者, 提 編 至 四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一 0 二 學 分, 提 編 至 五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一 一 四 學 分 第 四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範 圍, 規 定 如 下 : 一 必 修 學 分 ( 含 共 同 科 目 ) 二 選 修 學 分 ( 含 相 關 科 目 及 通 識 科 目 ) 三 輔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分 四 雙 主 修 學 位 學 分 第 五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原 則, 規 定 如 下 : 一 科 目 名 稱 內 容 相 同 者 二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而 內 容 相 同 者 三 科 目 名 稱 內 容 不 同 而 性 質 相 同 者 二 三 兩 項 內 容 相 同 或 性 質 相 同 與 否, 由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認 定 之 第 六 條 同 學 分 互 抵 後 之 處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以 多 抵 少 者, 抵 免 後,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二 以 少 抵 多 者, 列 抵 上 學 期, 不 足 之 學 分 數 應 補 修 下 學 期 課 程, 無 法

30 22 學 生 手 冊 補 修 另 一 部 份 學 分 者, 則 由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另 選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代 替 三 以 原 校 所 修 相 等 大 學 共 同 必 修 學 分, 抵 免 本 校 提 高 部 份 學 分 者, 所 缺 學 分 得 免 補 修, 但 應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第 七 條 重 考 新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轉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應 於 重 考 轉 入 當 年 度 當 學 期 規 定 之 時 間 辦 理, 均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逾 期 不 予 補 辦 第 八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由 各 該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負 責 審 查, 並 由 教 務 處 負 責 複 核 體 育 及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科 目 之 抵 免, 則 須 分 別 至 體 育 室 及 軍 訓 室 辦 理 第 九 條 應 用 英 文 課 程, 由 本 校 英 語 會 話 教 學 組 審 核 抵 免 但 各 校 所 修 內 容 不 同, 為 求 素 質 劃 一 及 公 平 起 見, 必 要 時 本 校 英 語 會 話 教 學 組 得 舉 行 甄 試, 經 甄 試 及 格 者 始 准 抵 免 第 十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登 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轉 學 生, 應 將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 成 績 可 免 ) 登 記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轉 入 年 級 前 成 績 欄 內 二 重 考 之 大 學 新 生, 應 將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 成 績 可 免 ) 登 記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入 學 前 成 績 欄 內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申 請 免 修 科 目,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在 校 生 ( 不 含 延 修 生 ) 應 於 開 學 二 週 內 提 出 審 核 二 延 修 生 不 得 辦 理 免 修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31 教務 23 三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計算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學生學期學業成績計算方式 規定如下 一 有日常考查者 1.以學生作業 筆記 讀書報告 隨堂問答 測驗 實習 聽 講情形為日常考查成績 占學期總成績 30 2.期中考試成績 占學期總成績 30 3.期末考試成績 占學期總成績 40 4.學期總成績 日常考查成績 30 期中考試成績 30 期末考試 成績 40 二 無日常考查者 1.期中考試成績 占學期總成績 40 2.期末考試成績 占學期總成績 60 3.學期總成績 期中考試成績 40 期末考試成績 60 三 無期中考試者 1.日常考查成績 占學期總成績 30 2.期末考試成績 占學期總成績 70 3.學期總成績 日常考查成績 30 期末考試成績 70 第 二 條 考試准病假者 一 期中考試准假者概不補考 期中考試成績占學期總成績之比率 併入期末考試成績比率 並扣學期總成績 8% 二 期末考試准假者准補考一次 補考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 以六 十分為基數 其超過部分以五折計算 補考成績在六十分以下 者 按實得分數計算 第 三 條 考試准公 喪 住院假 產假及特殊事故假者 一 期中考試准假者概不補考 亦不扣學期總成績 二 期末考試准假者准予補考一次 補考成績按實得分數計算 第 四 條 本校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依學則規定計算 但在成績計算過程中 小 數不予刪除或進位

32 24 學 生 手 冊 第 五 條 日 常 考 查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所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百 分 比, 如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 不 同 於 第 一 條 規 定 ), 應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當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提 請 系 辦 公 室 彙 整, 呈 報 奉 准 後, 依 其 規 定 計 算 之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33 教務 25 四 外國學生申請入學規定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教育部 台文(一)字第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教育部 台文字第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教育部 臺文(二)字第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教育部 臺教文(五)字第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本規定依教育部頒布之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五條暨本校學則第七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學生 指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於申請時 並不具僑生資格者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 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 亦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一 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 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 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 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 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 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 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 由外國政府 機構或學校遴薦至本校就學之外國國民 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得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及該項第二款所定八年 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 二月 一日或八月一日 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 指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所稱連續 居留 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連續居留海 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 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 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 件者 不在此限 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 練專班

34 26 學 生 手 冊 二 就 讀 教 育 部 核 准 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各 大 專 校 院 華 語 文 中 心,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具 外 國 國 籍 並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提 出 申 請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得 依 原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三 條 具 外 國 國 籍, 兼 具 香 港 或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於 香 港 澳 門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滿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前 項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曾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已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六 年, 以 擬 入 學 當 學 期 起 始 日 期 (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 為 終 日 計 算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海 外, 準 用 前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第 四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來 臺 就 學,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學 學 校 學 程 後, 除 申 請 碩 士 班 以 上 學 程, 得 逕 依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繼 續 在 臺 學 者,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與 外 國 學 校 合 作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入 學 就 讀 者, 相 關 入 學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五 條 申 請 入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 含 轉 學 生 ) 應 於 每 學 期 本 校 指 定 期 間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校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申 請 入 學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一 份, 並 附 貼 二 吋 半 身 照 片 一 張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35 教 務 27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三 推 薦 書 兩 份 四 中 文 或 英 文 留 學 計 畫 一 份 五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或 政 府 大 專 校 院 或 民 間 機 構 提 供 全 額 獎 助 學 金 之 證 明 六 繳 交 報 名 費 之 證 明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第 二 項 未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經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學 生 持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者, 需 依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另 加 修 畢 業 學 分 外 國 學 生 所 繳 入 學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如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由 本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六 條 外 國 學 生 已 在 臺 完 成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繼 續 申 請 入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 得 檢 具 我 國 各 校 院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限 制 外 國 學 生 若 已 在 臺 或 境 外 各 大 專 校 院 就 讀 之 轉 學 生, 除 檢 具 前 項 所 有 文 件 外, 應 另 檢 具 原 在 臺 或 境 外 就 讀 學 校 之 成 績 証 明 等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校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申 請 其 學 分 抵 免 及 提 高 編 級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科 目 學 分

36 28 學 生 手 冊 抵 免 及 科 目 免 修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或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外 國 課 程 部 班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一 項 及 前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七 條 經 核 准 入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時, 應 檢 附 本 校 發 給 之 入 學 通 知 書 已 於 國 外 投 保 自 入 境 當 日 起 至 少 六 個 月 效 期 之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前 項 保 險 證 明 如 為 國 外 所 核 發 者,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因 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外 籍 學 生 ( 人 士 ) 在 臺 領 有 居 留 證 於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日 起, 應 一 律 強 制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新 生 於 註 冊 時 如 未 檢 附 第 一 項 投 保 證 明 者, 應 配 合 繳 納 第 一 學 期 校 內 保 險 費, 並 加 入 國 內 合 格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之 健 康 保 險 ; 在 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日 起 由 本 校 代 為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投 保 事 宜 自 第 二 學 期 起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用 將 納 入 繳 費 單 內, 由 本 校 代 為 繳 納 第 八 條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時, 未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當 學 期 入 學 ; 已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第 二 學 期 或 下 一 學 年 註 冊 入 學 但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九 條 外 國 學 生 適 用 本 規 定 申 請 為 選 讀 生, 並 依 規 定 選 修 課 程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招 收 外 國 選 讀 學 生 入 學 規 則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外 國 學 生 畢 業 後, 經 本 校 核 轉 教 育 部 許 可 在 我 國 實 習 者, 其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後, 其 於 就 學 期 間 獲 得 許 可 在 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戶 籍 遷 入 登 記 歸 化 或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喪 失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應 予 退 學 外 國 學 生 經 本 校 以 操 行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或 因 犯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不 及 格 或 因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轉 學 進 入 大 專 校 院 就 讀 新 生 入 學 第 一 學 期 即 申 請 休 學 者 須 經 所 屬 系 所 召 開 輔 導 會 後 檢 附 輔 導 記 錄 及 相 關 事 証, 始 得 以 專 案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外 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37 教 務 29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但 外 國 學 生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或 其 就 讀 之 班 別 屬 經 教 育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二 條 本 校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需 成 立 外 國 學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大 學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經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轉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十 三 條 外 國 學 生 來 本 校 附 設 之 華 語 文 中 心 學 習 語 文 者, 其 申 請 程 序 獎 補 助 管 理 與 輔 導 缺 課 時 數 逾 該 期 上 課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及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之 通 報,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後, 其 學 業 及 生 活 考 核, 應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如 有 休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本 校 將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及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各 服 務 站, 並 副 知 教 育 部 第 十 五 條 外 國 學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規 定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8 30 學生手冊 五 學生出國期間之學業及學籍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2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 本辦法依學則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 凡本校肄業學生 若有下列事由出國 得依本辦法辦理 (一)經所屬系 所 組 學位學程推薦並經學校核准至國外大學院校研究或 修讀科目及跨國雙學位學分者 (二)政府機關遴選至國外大學院校研究或修讀科目學分者 (三)經就讀學校選派為有合作關係之外國大學院校交換學生者 (四)經所屬研究所推薦並經學校核准出國從事學位論文有關研究者 (五)由學校遴派於寒暑假期間赴國外研習與所修學科有關之課程 (六)依所屬系 所 組 學位學程需要出國實習者或課程研究需要出國觀摩見習 者 (七)代表學校或國家出國參加國際性活動或會議者 (八)代表國家出國參加國際性藝能競賽者 (九)獲選為國家運動代表出國移地訓練或參加競賽者 (十)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必須出國探病或奔喪者 三 學生出國研究或進修之國外大學院校 以教育部認可者 或專案核可者為限 四 學生出國 除至國外合作協議學校進行短期進修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假 或休學 期限如下 (一)以事假出國者 以未達學期授課時間三分之一為限 (二)以公假出國者 以未達學期授課時間三分之一為原則 (三)以休學出國者 以學則規定休學之期限為限 (四)以實習出國者 以三個月為原則 (五)出國進修者 以一年為限 但無兵役義務之博士班研究生 得再延長六 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參加國際性會議 藝能競賽 其他等最長三個 月 超過學期三分之一者 須辦理休學 五 學生出國影響註冊或學期考試者 得准返校後補行註冊或考試 若前往與本 校建立合作關係之學校或姐妹校進修時 須於本校辦理註冊 其所開課科目 學分儘量與本校相近 並依兩方簽訂計劃辦理

39 教 務 31 學 生 所 修 讀 課 程, 符 合 對 方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暨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者, 得 由 對 方 學 校 同 時 授 予 該 生 學 位 六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修 得 之 相 關 科 目 學 分, 經 所 屬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同 意, 依 學 校 規 定 酌 予 抵 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並 得 列 入 修 業 年 限 計 算, 其 採 認 之 學 分 成 績, 應 以 該 國 外 大 學 計 分 方 式 登 記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並 註 明 教 育 部 核 准 文 號 及 大 學 名 稱, 且 將 原 始 成 績 表 影 本 附 存 表 後 七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如 有 違 犯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或 逾 期 未 返 校 者,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及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八 具 役 男 身 份 之 學 生, 應 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備 查 九 學 生 出 國, 有 關 申 請 護 照 及 入 出 境 許 可, 支 領 停 發 或 賠 償 公 費 及 獎 學 金, 或 其 他 未 規 定 事 項, 另 依 有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有 關 規 章 辦 理 十 一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40 32 學生手冊 六 銘傳大學學生修讀雙主修辦法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4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4 日校務會議通過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號准予備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凡本校大學部學生 在學期間( (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 申請修讀 其他性質不同學系為加修學系 以取得雙主修 第 三 條 學生申請修習輔系 其各項條件合乎前條規定者 經相關學系主任 之同意 得以所修輔系為加修學系 第 四 條 學生申請修讀雙主修須經相關學系主任之同意 報請教務長轉校長 核准 第 五 條 學生修讀雙主修 應修滿本學系規定最低畢業科目學分及加修學系 全部專業(門)必修科目學分 始可取得雙主修畢業資格 修讀雙主 修科目中 如有與原修學系科目相關者 學生應於申請修讀雙主修 時 辦理學分抵免 前項於抵免後 修讀雙主修科目學分不足四十學分者 應由修讀雙 主修學系 指定其另修專業(門)選修科目學分補足 第 六 條 修讀雙主修學生所修學系科目有先後修習限制者 仍應依照規定修 習 第 七 條 學生修讀雙主修 所修加修學系之全部專業 (門)必修科目 以在學 期中修習為原則 如所修加修學系全部專業(門) 必修科目與本學系 必修科目授課時間衝突時 得依照本校暑期開班授課規定 申請開 班修習 並繳交學分費 第 八 條 學生修讀雙主修 其每學期所修科目與學分應合併計算 一併登載 於本學系歷年成績表內 其修習學分之限制 不及格學分數達該學 期所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時 仍應依照本校學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學生修讀雙主修 除因前條原因而取消修讀雙主修資格者外 若因 故無法繼續修習加修學系之全部專業 (門) 必修科目與學分 經相 關學系主任同意 轉請教務處備查後 准予放棄修讀雙主修資格

41 教 務 33 前 項 放 棄 修 讀 雙 主 修 資 格 並 預 期 以 本 學 系 修 讀 學 分 即 可 取 得 應 屆 畢 業 資 格 者, 應 於 本 學 系 應 屆 畢 業 年 度 內 最 後 一 學 期 期 中 考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則 延 長 畢 業 年 限 一 學 期 第 十 條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屆 滿, 已 修 畢 本 學 系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未 修 畢 加 修 學 系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再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若 仍 未 能 修 畢 加 修 學 系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則 以 本 學 系 資 格 畢 業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加 修 雙 主 修 課 程 於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學 校 需 另 行 開 班 者, 應 繳 交 學 分 費 日 間 部 生 因 加 修 雙 主 修 課 程 而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修 習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應 繳 交 學 分 費, 在 十 學 分 ( 含 ) 以 上 者,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夜 間 部 則 繳 交 學 分 學 雜 費 第 十 二 條 因 本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而 未 修 畢 加 修 學 系 應 修 全 部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其 已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如 已 達 輔 系 規 定, 得 准 核 給 輔 系 資 格 其 未 達 輔 系 資 格, 而 加 修 學 系 之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本 系 相 關 者, 得 視 同 主 系 之 選 修 科 目, 其 學 分 並 得 抵 充 主 系 規 定 最 低 畢 業 之 學 分 第 十 三 條 他 校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生 轉 學 本 校 後, 如 願 繼 續 修 讀 雙 主 修 時, 入 學 後 須 重 新 申 請 第 十 四 條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生 所 申 請 學 位 證 明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均 加 註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系 名 稱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均 加 註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系 名 稱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照 本 校 學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42 34 學生手冊 七 銘傳大學博士班 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台教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臺教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 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及本校學則第六十四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博士班及碩士班研究生之學位考試 以口試行之 必要時得舉 行筆試 第 三 條 本校各系(所)研究生 應依其所屬系(所)規定 選定指導教授並報 請系(所)主管同意 於規定期限內 繳交指導教授同意書 第 四 條 博士班研究生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 核後 提出論文始得申請學位考試 其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規 定 由各系(所)另訂之 經校長核定並送教務處備查後實施 其資 格考核一學期以一次為限 考核不及格者 經重考一次仍不及格 應予退學 逕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 若合於入碩士班就讀者 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 第 五 條 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並提出論文 始得申請學位考 試 提出論文前 其資格考核規定 由各系(所)另訂之 經校長核 定並送教務處備查後實施 第 六 條 研究生申請學位考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系(所)規定時間內申請 二 申請時 應檢齊下列各項文件 (一)申請書 (二)歷年成績表 (三)論文初稿 三 經指導教授及所屬系(所)主管同意後報請學校核備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碩士班研究生 其論文得以創作 展演連同書 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惟是否屬於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碩士

43 教 務 35 班, 應 由 各 該 系 ( 所 ) 提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七 條 學 位 考 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一 組 織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二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第 八 條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得 由 各 系 ( 所 ) 主 管 簽 請 與 該 論 文 有 關 之 校 內 外 合 格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教 師 或 專 家, 經 校 長 遴 聘, 組 成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辦 理 其 中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由 五 至 九 人 組 成,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則 為 三 至 五 人 組 成, 且 校 外 委 員 須 占 三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並 由 口 試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但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二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曾 任 教 授 者 ( 二 )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 三 ) 曾 任 副 教 授 或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副 研 究 員,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 四 )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 所 )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三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曾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 二 )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者 ( 三 )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 四 )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 所 )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第 九 條 研 究 生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應 經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檢 具 繕 印 之 論 文, 博 士 班 八 至 十 份 碩 士 班 四 至 六 份, 提 交 所 屬 系 ( 所 ),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44 36 學 生 手 冊 者, 應 將 其 考 試 方 式 ( 口 試 或 筆 試 ) 時 間 地 點 及 擬 聘 考 試 委 員 名 單, 送 教 務 處 複 核 無 誤 後, 報 請 校 長 發 聘 並 辦 理 有 關 考 試 事 宜 一 考 試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學 位 考 試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為 代 表 二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分 數 平 均 決 定 之 但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三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委 員,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委 員, 評 定 不 及 格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三 論 文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審 查 確 定 者, 學 位 考 試 以 不 及 格 論 四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委 員 出 席 但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五 人 出 席, 且 出 席 委 員 中 至 少 須 有 校 外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參 加 時, 始 得 舉 行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三 人 出 席, 且 出 席 委 員 中 至 少 須 有 校 外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參 加 時, 始 得 舉 行 五 論 文 口 試 評 分 表, 應 由 各 考 試 委 員 簽 章, 其 及 格 之 論 文 並 須 於 扉 頁 簽 章 六 學 位 考 試 每 學 期 舉 行 一 次, 其 日 程 依 各 所 規 定 辦 理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重 考, 重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次 學 期 或 次 學 年 舉 行 重 考 重 考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應 令 退 學 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認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十 條 研 究 生 之 論 文, 以 中 文 撰 寫 為 原 則 ; 業 經 取 得 他 種 學 位 之 論 文, 不 得 再 度 提 出 受 評 第 十 一 條 學 位 考 試 舉 行 後, 各 研 究 所 應 俟 研 究 生 繳 交 附 有 考 試 委 員 簽 字 同 意 之 論 文 後, 始 得 將 該 生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送 教 務 處 登 錄, 惟 至 遲 上 學 期 應 於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下 學 期 應 於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送 達 逾 上 項 指 定 時 間 送 繳 論 文 及 成 績 者, 以 論 文 及 成 績 均 送 達 教 務 處 之 月 份 為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月 份 逾 開 學 日 者 應 辦 理 註 冊 第 十 二 條 凡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如 發 現 其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應 予 撒 銷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45 教 務 37 第 十 三 條 本 規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46 38 學生手冊 八 跨院系 所學分學程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 大學法第 11 條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各教學單位得依本辦法規劃及開設跨院 系 所 組 學位學 程之整合性學程 第 三 條 各教學單位於設置學程時 應依本辦法訂定施行細則 其內容應包 括設置宗旨 學程名稱 召集人及學程委員會委員 課程規畫及學 分數 修讀資格 人數限制 申請放棄及核可程序等項目 經教務 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准後公告實施 第 四 條 各學程課程規劃大學部至少二十學分 碩士班至少十二學分 其中 至少應有六學分不屬於學生原學系 所及輔系之科目 學生申請放 棄修讀學程時 已修讀及格之科目學分採計 應由學生所屬主修之 學系認定 第 五 條 學程科目選修人數達一定人數者 得另行開設學程專班 選讀學生 應依規定另行繳納學分費 第 六 條 修讀學程學生 已符合原學系 所畢業資格而尚未修滿學程規定之 科目與學分 除修習教育學程得依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規定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外 修習其他學程者仍依大學法等規定 不 得延長修業年限 第 七 條 修滿學程規定之科目與學分者 得向學程設置單位申請核發學程證 明書 經教務處審核無誤並報請校長核准後 由學校發給學分學程 證明書 未經核准修讀者 不得發給學程證明書 第 八 條 本校各教學單位得開設一般學程(非跨院系所學程) 並自行處理相 關行政措施 不受本辦法之約束 第 九 條 各教學單位設置學程後 應定期評估 評估標準須含學生申請數 取得證書數及學生滿意度 如評估結果不佳 應予以修正或終止 第 十 條 各教學單位因故須終止實施學程時 應提具終止說明書 經教務會 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准後公告終止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如有未規定事宜 悉依本校學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 公佈實施

47 教務 39 九 銘傳大學學士生五年一貫課程修習辦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教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 一 條 為鼓勵大學部優秀學士生(以下簡稱學生)繼續在本校攻讀碩士班 以期達到學習連貫並縮短修業年限之目的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學生成績優良者 得於每年三月及十月 向各系所提出申請 各系所處理前項申請 應訂定申請資格及審查標準並報校長核定 後公告之 第 三 條 各系所應於次學期課程初選前完成審查 並將通過審查名單彙報教 務處 通過審查之學生自次學期開始 得選修碩士班課程 經本校碩士班甄試錄取之學生視同通過審查 第 四 條 學生修習之碩士班課程 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 得於畢業時申請不 列計大學部畢業學分證明 並於錄取本校碩士班後據以辦理抵免 依前項 抵免之學分數至多為其碩士班應修學分數之二分之一(不含 論文學分 且不受本校各研究所抵免學分上限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 本校 學士生預修碩士班課程辦法 同時廢 止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48 40 學生手冊 十 學生證使用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一 本校所核發之學生證可作為學生身份之識別 圖書館借閱及門禁管理等均使 用 學生證限本人持有使用 應妥善保管 不得塗改或變造 如遭冒用等情 事 責任自負 二 本校新生於註冊後 核發學生證 供在校期間使用 三 學生證加蓋註冊章後 當學期有效 於畢業或休 退後 喪失效用 四 學生證如有遺失或失竊時 掛失程序比照國民身分證規定辦理 五 學生證遺失或損毀依下列申請程序處理 (一)上網填寫學生證補發申請表 (二)直接到自動櫃員機繳交製卡工本費新台幣 100 元整 (三)持繳費收據至申請單位 台北校區 註冊組 研究生教務組 桃園校區 教務組 辦理 (四)三日後至申請單位領取學生證 六 換發新卡時 程序同前條 但必須繳回舊卡 七 學生於考試期間內遺失學生證者 必須另外申請考試用臨時證明 八 學生畢業時 持原證至申請單位 台北校區 註冊組 研究生教務組 桃園 校區 教務組 加蓋 畢業 戳記後發還 學生辦理休 退學時 應繳回學 生證 九 本注意事項經行政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

49 教務 41 十一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為提昇本校學生服務學習 英語能力 資訊能力 中文能力 運動 能力及專業基本能力 俾益學生升學及就業之生涯規劃 特制定銘 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九十九學年度(含)以 後入學之大學部學生(二年制在職專班除 外) 應達依本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校定之 服務學習 英語能 力 資訊能力 中文能力 運動能力 及各教學單位 所定 專業基本能力 之檢定標準 始得畢業 研究生需通過各系所規定專業基本能力檢定標準 始得畢業 第 三 條 復學生及轉學生依其復學或轉入年級入學年度之畢業資格檢定標準 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校各教學單位應於其課程架構表內明列畢業資格檢定相關規定 第 五 條 未通過各項能力檢定標準之學生 應參加由各教學單位於學期或暑 期中針對學生能力補救教學之相關課程 於課程修習合格後 始得 畢業 前項於學期或暑期中所開設之補救課程專班 按暑修課程計費標準 收費 第 六 條 通過畢業資格檢定標準之學生 應將成績證明文件送交所屬教學單 位 經審核通過後登錄 檢定通過 成績 第 七 條 服務學習 英語能力 資訊能力 中文能力 及 運 動能力 之適用對象及檢定標準由各相關教學單位於實施細則訂定 之 經教務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專業基本能力 之適用對象及檢定標準 由各教學單位視其學生 應具備之專業基本能力於其實施細則訂定之 並經系(所) 院務會 議及教務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第 八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 並報教育部備查 修正時亦 同

50 42 學生手冊 十二 銘傳大學英語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6 日英語教學組組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4 日應用語文學院院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一 為提昇本校學生未來就業競爭力 使學生於畢業前得藉由通過英語檢定 增 強學生升學及就業之能力 特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 訂定 銘傳大學英語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九十九學年度起入學之大學部及碩士班學生 應依本細則所定通過 英 語能力檢定 之標準後 始得畢業 三 本校大學部及碩士班學生 應於在學期間內 參加下列至少一項之英語檢定 考試 其考試類別及檢定標準如下 英檢考試類別 全民英檢 (GEPT) 初試 聽讀 複試 說寫 大學部 碩士班 畢業檢定標準 畢業檢定標準 相 當 CEFR A2 相當 CEFR B1 - B1 級之英檢證照 級之英檢證照 中級初試 中級複試 500 分(含)以上 大學校院英語能力測驗 (CSEPT) 第一級 200(含)分 以上 (第一級 聽力 綜合測驗) (第二級 聽力 用法 字彙 閱 第二級 220(含)分 讀) 以上 550 分(含)以上 第一級 230 分(含) 以上 第二級 240 分(含) 以上 網路化托福考試 (TOEFL-iBT) (聽說讀寫) ibt 60 分(含)以上 多益測驗 (TOEIC) (聽讀) ibt 55 分(含)以上 4 聽 讀 寫三項 外語能力測驗 (FLPT - English) 總分 180 分(含)以 (聽說讀寫) 上 劍橋大學國際商務英語能力測驗 LEVEL 2 40 分(含)以上 (BULATS) (聽說讀寫) 雅思測驗 (IELTS) (聽說讀寫) 4.5 聽 讀 寫三項 總分 210 分(含)以 上 LEVEL 2 45 分以上

51 教 務 43 國 際 學 院 各 學 系 及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得 依 高 於 前 項 所 定 標 準, 另 行 訂 定 其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四 大 學 部 學 生 於 四 年 級 前 仍 未 達 前 條 檢 定 標 準 者, 應 必 修 單 學 期 零 學 分 之 職 場 應 用 英 文 一 及 職 場 應 用 英 文 二 課 程, 並 於 達 成 前 條 英 檢 標 準 或 各 職 場 應 用 英 文 課 程 及 格 後, 始 得 畢 業 碩 士 班 學 生 於 畢 業 前 仍 未 達 前 條 檢 定 標 準 者, 則 須 修 習 4 學 分 實 務 應 用 英 文 一 及 實 務 應 用 英 文 二 課 程 及 格 後, 始 得 畢 業 五 通 過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之 學 生, 應 將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送 英 語 教 學 組,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登 錄 檢 定 通 過 成 績 六 本 細 則 經 組 務 院 務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2 44 學生手冊 十三 銘傳大學資訊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院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一 為提昇本校學生升學暨就業競爭力 使學生於在校期間通過資訊能力相關檢定標 準 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 訂定 銘傳大學資訊能力檢定 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 98 學年度(含)以後入學之大學部學生(不含國際學院外籍生) 及 102 學年度(含) 以後入學之國際學院大學部外籍生 應依本細則所定通過 資訊能力檢定 之標準 後 始得畢業 三 本校大學部學生 應於大學期間內通過下列之資訊檢定考試 其考試類別及檢定標 準如下 資訊檢定考試 類別 認可之檢定單位 1 英文輸入 校外具公信力之資訊檢定 15 字(含)以上 (實用級 單位所頒發之證書(如電腦 (含)以上) 技能基金會) 2 辦公軟體應用類 電腦技能基金會 (3 擇 2) 文書處 理 Word 或電腦簡 微軟 MOS 報 PowerPoint 或 辦公軟體應用類 Oracle Open Office 電子試算表 Excel 全校統一畢業檢定標準 實用級(含)以上 通過 通過 四 實施方式 一 實施時間 每學期第 10 週 第 13 週 第 15 週的週六統一施測 二 實施地點 依據報名人數於台北 桃園兩校區安排教室舉行 三 實施方式 1 依據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之 TQC 認證考場行政作業流程 成立 資 訊能力檢測 試務中心 辦理報名 收費 安排監試務人員等相關工作 2 資訊能力檢測 由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負責命題 採用即時電腦評

53 教務 45 分方式進行 3 依據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之 TQC 企業人才技能認證試場規則 辦 理各梯次之資訊能力檢測 四 評定方式 1 分為通過與未通過兩種 2 通過者 由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證書乙只 3 未通過者 得再報名參加檢測 至畢業前通過為止 五 檢定考試之軟體版本以學生大學部在學期間本校所使用之版本為準 於每學年開學 時公告適用之軟體版本 六 本校大學部學生如於入學前已取得上述資訊檢定考試證照者 僅認可入學年度前 3 年內取得之證書 軟體版本以本校所使用之版本為準 七 大學部學生於畢業前仍未通過本校認定之資訊能力檢定標準者 應於入學後參加過 本校認定之任何一項資訊能力檢定考試成績未達標準者 得於三年級當學年度暑假 期間修習資訊應用 2 學分課程 修畢合格始得畢業 八 未參加校內資訊能力檢定 但已達 資訊能力檢定 標準之學生 應將成績證明文 件送資訊學院 經審核通過後 登錄 檢定通過 成績 九 對於電腦鍵盤及滑鼠操作有困難之肢障生(手部)及盲生等 得免除資訊能力檢定畢 業門檻 十 本細則經教務會議通過 並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4 46 學生手冊 十四 銘傳大學中文能力檢定標準實施細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 為提昇本校學生未來就業競爭力 使學生於畢業前得藉由通過中文能力檢定 增強學生升學及就業之基本能力 特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 辦法 訂定 銘傳大學中文能力檢定標準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九十九學年度(含)以後入學之大學部學生 應依本細則所定通過 中文 能力檢定 之標準後 始得畢業 三 本校大學部學生 應於大學期間內通過至少一次以上之中文檢定考試 其考 試類別 檢定標準及適用對象如下 中文能力考試類別與檢定標準 1 銘傳中文會考 成績達 60 分以上 (讀寫) 2 華語文能力測驗 TOCFL 進階級測驗達 60 分證書 適用對象 本校大學部學生 本校外籍生得選用之 應用中國文學系得以前項所定標準之上 另行訂定檢定標準 四 大學部學生於四年級前 受測三次仍未達前條檢定標準者 一般生將由學校 開設相關課程予以輔導 外籍生應修畢單學期零學分之 中級華語 課程 並於達成前條中檢標準或課程修習達及格標準後 始得畢業 五 通過 中文能力檢定 標準之學生 應將成績證明文件送至應用中國文學系 經審核通過後 登錄 檢定通過 成績 六 101 學年度起入學學生適用本細則 100 學年度以前入學學生追溯適用本細則 七 本細則經教務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5 教務 47 十五 銘傳大學學生運動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 本校為響應教育部推行提升學生健康體適能計畫 鼓勵同學從事規律運動 重視健康適能 提升自我運動能力 使學生於在校期間通過運動能力相關檢 定標準 並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 制定 銘傳大學 運動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為響應教育部推行提升學生健康體適能計畫 鼓勵同學從事規律運動 重視健康適能 提升自我運動能力 進而促進身心健康 特訂定運動能力指 標納入畢業條件 實行之 三 實施對象 本校全體學生 四 實施辦法 (一)體育室於新生入學第一學期開始舉行運動能力 爆發力 肌耐力 柔軟 度 心肺能力 穩定能力 協調能力 檢測認證 檢測方式依教育部公 布實施之健康體適能檢測方法 立定跳遠 坐姿體前彎 一分鐘仰臥起 坐 心肺能力 以及本室公布實施之穩定能力 協調能力檢測方法 (二)本校所有學生除因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者外 皆須參加檢測 並至少四 項以上達到最低要求標準 方得以通過 (三)任一項未達標準者 體育室將列冊輔導 並於每學期舉行檢測 檢測時 間另行通知學生 (四)學生於三年級學期結束時仍未達通過標準者 必須於四年級隨班參加體 育課程 每週兩節 加強個人運動能力 經檢測達到標準者方可取得 畢業資格 五 指標設立標準 (一)指標訂定準則以百分之八十學生皆可通過為目標 (二)心肺能力 肌耐力能力 爆發力能力 柔軟度能力依據教育部公佈之健 康體適能常模及配合本校歷年施測結果常模為量化標準之依據 (三)穩定能力 協調能力測驗之量化標準依本校課程成績評定常模為依據標 準

56 48 學生手冊 前項指標設立 由課程委員會及聘任之校外諮詢委員於課程委員會決議之 六 特殊學生 重症學生 局部傷害學生與轉學生 (一)重症學生 須提出醫學中心級之醫生診斷證明或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經本室專案呈報 委請學務處衛保組複閱審核後 再經 校長核可後得 以免試通過 (二)局部傷害學生 須提出醫學中心級之醫生診斷證明或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 經本室專案審核後 得以免測因傷無法實作之測驗項目 但所檢測 項目須達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不含二分之一 (三)轉學生 轉學生轉入本校後 需參加當年度之運動能力檢定(六項) 七 通過 運動能力檢定 標準之學生 由本室統一登錄 檢定通過 成績 八 本細則經教務會議審核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7 教務 49 十六 銘傳大學服務學習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5 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1 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法規會議審查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7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法規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行政會議審查通過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01 日法規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03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規審查會通過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銘傳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培育本校學生具有服務情操與社會責任 感 學習團隊合作與問題解決能力 落實專業知識與社區服務經驗 之整合 進而實踐 誠樸敬毅 校訓 特依學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制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服務學習主要分為兩類 一 課程型 各教學單位自行規劃具 服務學習內涵之專業課程 簡稱專業服務學習課程 供學生選修 經系課程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 於開學一個月內將完整教學計畫 書 包含教學大綱 教學進度 服務學習內容與方式 送交前程規 劃處備查 二 認證型 由前程規劃處就學生參與社團社區服務或 校內外服務等工作表現認證之 認證型服務學習實施要點由前程規 劃處另訂之 第 三 條 本校學生得依個人意願 自由選擇課程型服務學習或認證型服務學 習 第 四 條 本校服務學習應包含至少 16 小時服務學習 1 場校內服務學習相關 講座 1 份服務學習反思報告 1 場學生回饋反思活動或成果分享 發表會 各項申請作業應依前程規劃處規定申請 並將相關文件 送交前程規劃處審查 第 五 條 凡大學部 97 學年度起入學之大一新生(包括大一復學生)皆須完成服

58 50 學 生 手 冊 務 學 習, 且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者 得 以 畢 業 畢 業 前 若 尚 未 完 成 服 務 學 習 者, 需 接 受 由 前 程 規 劃 處 安 排 之 補 救 措 施, 俟 完 成 相 關 規 定 後, 始 得 以 畢 業 特 殊 學 生 得 依 個 人 狀 況 申 請 調 整 服 務 學 習 方 式 實 施, 免 從 事 實 作 服 務 辦 法 由 前 程 規 劃 處 另 訂 之 第 六 條 各 單 位 得 推 薦 修 習 服 務 學 習 表 現 優 異 之 同 學 與 教 學 優 良 之 教 師 提 報 敘 獎, 或 於 適 當 場 合 表 揚 第 七 條 各 單 位 得 將 學 生 修 習 服 務 學 習 之 成 果 表 現, 列 為 申 請 校 內 各 項 獎 學 金 及 工 讀 的 審 查 條 件 之 一 第 八 條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對 本 校 服 務 學 習 均 有 參 與 推 動 與 輔 導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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