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考 試 規 則 七 電 腦 閱 卷 考 試 注 意 事 項 八 教 室 規 則 九 各 學 系 專 業 教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十 學 生 旁 聽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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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手 冊 目 錄 國 旗 國 歌 校 訓 校 旗 校 徽 校 歌 簡 史... 1 甲 教 務... 3 壹 學 則... 5 貳 註 冊 一 學 生 轉 系 ( 組 學 位 學 程 )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及 科 目 免 修 辦 法 三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辦 法 四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規 定 五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之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六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七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八 跨 院 系 所 學 分 學 程 設 置 辦 法 九 學 士 生 預 修 碩 士 班 課 程 辦 法 十 學 生 證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細 則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資 訊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細 則 十 四 銘 傳 大 學 中 文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實 施 細 則 十 五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運 動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細 則 十 六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辦 法 十 七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學 費 繳 費 及 退 費 辦 法 十 八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成 績 更 正 處 理 辦 法 十 九 銘 傳 大 學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二 十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參 課 務 一 各 學 系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二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選 修 通 識 課 程 辦 法 四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規 定 要 點 五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80

2 六 考 試 規 則 七 電 腦 閱 卷 考 試 注 意 事 項 八 教 室 規 則 九 各 學 系 專 業 教 室 管 理 使 用 規 則 十 學 生 旁 聽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課 業 點 名 實 施 規 則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期 末 補 考 實 施 辦 法 肆 教 育 學 程 一 銘 傳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培 育 中 等 學 校 各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群 科 )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專 門 課 程 科 目 及 學 分 一 覽 表 實 施 要 點 四 銘 傳 大 學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學 生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五 選 修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必 須 瞭 解 之 重 要 法 規 條 文 乙 學 生 事 務 壹 生 活 輔 導 一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禮 節 及 言 行 準 則 二 週 會 實 施 要 點 三 學 生 班 會 組 織 準 則 四 銘 傳 大 學 班 會 實 施 辦 法 五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六 學 生 公 務 假 核 定 準 則 七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八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九 懲 罰 存 記 與 改 過 銷 過 要 點 十 獎 助 學 金 設 置 申 請 辦 法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惜 福 餐 券 申 請 要 點 十 二 公 私 立 大 學 暨 獨 立 學 院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兼 職 規 定 要 點 十 三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辦 須 知 十 四 學 生 學 雜 費 分 期 付 款 實 施 辦 法 十 五 申 請 學 生 團 體 平 安 保 險 給 付 須 知

3 十 六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急 難 救 助 實 施 辦 法 十 七 銘 傳 大 學 教 育 部 各 類 學 生 學 雜 費 優 待 減 免 申 辦 須 知 十 八 銘 傳 大 學 清 寒 助 學 金 ( 弱 勢 助 學 補 助 ) 申 請 須 知 十 九 休 退 學 退 費 相 關 規 定 二 十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緩 徵 儘 後 召 集 作 業 程 序 二 十 一 研 究 所 有 關 兵 役 作 業 說 明 二 十 二 研 究 生 獎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二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工 讀 生 管 理 辦 法 二 十 四 研 究 生 工 讀 實 施 辦 法 二 十 五 銘 傳 大 學 品 德 教 育 推 動 小 組 組 織 章 程 二 十 六 失 物 招 領 及 無 主 財 物 處 理 要 點 二 十 七 遺 失 物 申 請 調 閱 監 控 錄 影 帶 實 施 要 點 二 十 八 學 生 通 學 申 購 各 種 車 票 規 定 貳 課 外 活 動 一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二 學 生 會 組 織 章 程 三 學 生 議 會 組 織 章 程 四 學 生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五 應 屆 畢 業 生 聯 合 會 組 織 章 程 六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七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及 活 動 輔 導 辦 法 八 學 生 社 團 經 費 補 助 申 請 辦 法 九 學 生 會 暨 社 團 負 責 人 選 舉 實 施 辦 法 十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評 鑑 辦 法 十 一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物 輔 導 暨 補 助 辦 法 十 二 學 生 社 團 發 布 宣 傳 品 實 施 辦 法 十 三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管 理 辦 法 十 四 學 生 社 團 器 材 申 請 與 管 理 辦 法 十 五 學 生 社 團 舉 辦 舞 會 實 施 辦 法 十 六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獎 勵 實 施 辦 法 十 七 優 秀 青 年 選 拔 實 施 辦 法 十 八 義 工 獎 勵 實 施 辦 法

4 十 九 學 生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遴 聘 辦 法 二 十 優 良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甄 選 辦 法 參 衛 生 保 健 一 銘 傳 大 學 衛 生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二 銘 傳 大 學 衛 生 保 健 實 施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辦 法 四 銘 傳 大 學 醫 療 器 材 借 用 辦 法 五 銘 傳 大 學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六 銘 傳 大 學 膳 食 督 導 實 施 辦 法 七 銘 傳 大 學 餐 飲 衛 生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八 銘 傳 大 學 結 核 病 防 治 與 管 理 辦 法 肆 僑 生 暨 陸 生 輔 導 一 銘 傳 大 學 僑 生 輔 導 要 點 二 銘 傳 大 學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審 查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清 寒 僑 生 工 讀 要 點 四 銘 傳 大 學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工 讀 實 施 要 點 五 原 住 民 輔 導 要 點 六 銘 傳 大 學 研 究 所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辦 法 伍 住 宿 服 務 一 學 生 宿 舍 管 理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寒 ( 暑 ) 假 學 生 住 宿 管 理 辦 法 三 學 生 宿 舍 自 治 會 組 織 章 程 四 銘 傳 大 學 賃 居 生 服 務 實 施 辦 法 陸 軍 訓 一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選 訓 服 役 實 施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菸 害 防 制 管 理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違 規 吸 菸 輔 導 實 施 辦 法 柒 申 訴 及 救 濟 一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二 銘 傳 大 學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三 銘 傳 大 學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丙 前 程 規 劃

5 一 銘傳大學服務學習實施辦法 二 銘傳大學認證型服務學習實施要點 三 銘傳大學服務學習社團認證作業要點 四 銘傳大學服務學習免實作服務實施要點 五 銘傳大學前程規劃處兼職實習諮商師實習要點 六 銘傳大學前程規劃處駐地實習諮商師實習要點 七 銘傳大學實習與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章程 八 銘傳大學學生至國內外機構實習辦法 九 銘傳大學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丁 體育教學及運動 一 體育實施辦法 二 銘傳大學學生運動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三 各項運動代表隊規約 四 體育器材借用規則 五 運動場地管理辦法 六 銘傳大學學生申請免修體育課實施細則 戊 總務 一 各類教室 教師研究室 休息室 行政辦公室管理辦法 二 借用活動場地申請辦法 三 校區學生汽 機車車輛管理辦法 四 修繕申請須知 五 教室清潔維護實施辦法 六 校園整潔比賽實施辦法 己 圖書 一 圖書館閱覽辦法 二 圖書館借閱辦法 三 圖書館資料賠償辦法 四 圖書館館際合作組織圖書互借辦法 五 圖書館館際合作借書證使用辦法 六 還書箱使用辦法 七 北區大學校院圖書館館際合作聯盟借書證使用規則 八 多媒體資源中心借閱規則

6 九 八 芝 連 館 際 合 作 組 織 書 刊 互 借 互 印 辦 法 十 小 劇 院 暨 視 聽 室 借 用 辦 法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桃 園 校 區 圖 書 館 讀 者 討 論 室 借 用 辦 法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電 子 書 閱 讀 器 借 用 辦 法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館 藏 淘 汰 及 報 廢 實 施 要 點 十 四 銘 傳 大 學 圖 書 館 館 藏 資 源 採 購 辦 法 十 五 圖 書 館 臨 時 借 書 證 使 用 辦 法 庚 資 訊 網 路 一 電 腦 教 室 管 理 規 則 二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使 用 規 則 三 銘 傳 大 學 校 園 網 路 管 理 規 則 四 銘 傳 大 學 學 術 網 路 疑 似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處 理 程 序

7 簡史 1 簡史 本校原名 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 為我國最早設立之唯一女子商業最高 學府 係由創辦人兼校長包德明博士與李創辦人應兆博士共同創辦 46 年 3 月奉 教育部令准設校 初擇定台北市圓山南麓為校址 50 年秋奉令遷讓校址 翌年春 購置士林區福林路山坡地約萬餘坪為新校址 背倚圓山 面臨基隆河 地勢雄偉 風景優美 為配合本校發展 復經購置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段及大同段土地約 6 萬坪 於 82 年闢為桃園校區 84 年金門縣 教育考察團 到校訪問 希望本校 能秉持為國育才的傳統校風 到金門設校 以提高金門地區的教育水準 包創辦 人兼校長乃決心在金門設立分部 經過多年的努力 終於在 87 年 12 月 28 日 獲 教育部同意籌設金門分部 並於 101 年 3 月 21 日正式核准本校成立金門分部 設 立傳播暨觀光學院 招收大學部陸生 國際生 台生及僑生 本校目前設有管理 傳播 設計 資訊 觀光 教育暨應用語文 健康科技 社會科學 法律及國際學院等 10 個學院 2 個博士班 26 個碩士班 1 碩士學位 學程 16 個碩士專班 1 個產學碩士專班 36 個學系及 7 個學位學程 現有學生 人數約為 19,000 人 本校改大後 師資陣容益形堅強 各項設備更為充實 本校創辦人兼校長包德明博士領導銘傳四十餘年 創校之初 蓽路藍縷 艱 難締造 經不懈奮鬥 戮力經營 辦學績效深受各界肯定與佳評 可謂譽滿中外 綜觀辦校之規模及績效 包校長以當初設立大學之心願及教育報國之使命均已達 成 乃於 87 年 10 月初 請辭校長職務 經董事會一再懇切慰留 惟以辭意甚堅 始勉予同意 並敦聘為終身名譽校長 董事會旋依本校遴選校長辦法 於同年 11 月 9 日遴選李銓博士繼任本校校長 並報奉教育部核准自 88 年 2 月 1 日接篆視事 自李銓博士奉准接任校長以還 除維持本校原有的優良傳統外 並以管理治 學 評鑑治校的方針達成推展全球在地化教育的目標 循妥善規劃之藍圖 穩定 成長 賡續發展 建設銘傳為一所知名的國際級大學 目前銘傳大學已有近 2,000 位來自世界 70 餘國的外籍學生在校求學(含陸生及僑生) 外籍學生及陸生人數居 私立大學第一 近年來本校辦學績效蒸蒸日上 不僅連續獲得教育部教學卓越計 畫高額獎助 私立大學中程校務發展評鑑成績亦名列前芧 尤其在全國第一次系 所評鑑全部學系均順利通過 成績為北台灣綜合大學第一名 而本校的體育教學 師資培育 品德教育亦獲教育部評鑑為優等學校

8 2 學 生 手 冊 隨 著 全 球 化 時 代 的 來 臨, 本 校 除 積 極 投 入 國 際 化 教 育 外, 為 確 保 教 育 品 質 符 合 國 際 教 育 發 展 方 向, 本 校 主 動 參 加 國 際 評 鑑 經 過 5 年 三 階 段 的 評 鑑, 終 於 在 99 年 11 月 18 日 獲 美 國 中 部 各 州 校 院 高 等 教 育 評 審 會 認 證, 銘 傳 大 學 正 式 成 為 亞 洲 第 一 所 美 國 認 證 大 學, 不 僅 是 亞 洲 第 一 所 美 國 認 證 大 學, 而 且 是 第 一 所 由 非 美 國 背 景 成 立 之 在 地 化 大 學, 躋 身 國 際 知 名 大 學 之 列 本 校 另 於 101 年 4 月 獲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政 府 同 意 設 立 美 國 分 校, 並 與 該 州 州 立 賽 基 諾 大 學 進 行 展 業 合 作 (joint venture), 教 育 部 於 102 年 7 月 核 准 設 立, 使 銘 傳 大 學 美 國 分 校 成 為 台 美 兩 國 政 府 共 同 核 准 成 立 之 唯 一 境 外 大 學 103 年 6 月 23 日 校 長 率 領 學 校 相 關 主 管 與 校 友 於 美 國 分 校 為 新 校 舍 進 行 揭 牌 儀 式, 揭 開 銘 傳 跨 國 辦 學 的 新 里 程 近 年 來 李 校 長 除 賡 續 推 展 一 念 三 化, 即 人 之 兒 女 己 之 兒 女 ; 卓 越 化 專 業 化 國 際 化 之 教 育 宗 旨 外, 亦 積 極 推 動 全 球 在 地 化 之 教 育 理 念, 期 使 已 走 過 創 校 五 十 餘 年 的 銘 傳 大 學, 邁 向 新 的 五 十 年, 持 續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使 銘 傳 大 學 成 為 永 續 經 營 的 國 際 化 頂 尖 大 學

9 甲 教 務 教 務 3

10 4 學 生 手 冊

11 教務 5 壹 學則 中華民國 87 年 7 中華民國 88 年 10 中華民國 90 年 3 中華民國 91 年 6 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1 月 29 月 15 月 13 月 13 日台(86)高(二)字第 日台(88)高(二)字第 日台(90)高(二)字第 日台(91)高(二)字第 日台(092)高(二)字第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2 日台高(二)字第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5 日台高(二)字第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0 日台高(二)字第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台高(二)字第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5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5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1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台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台教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編 總 則 第 一 條 本學則依大學法暨其他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處理學生入學 保留入學資格 停學 休學 復學 退學 轉 系 轉學 成績考查 畢業等有關事宜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 依本學則之規定辦理 本校學生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辦法另訂之 第 三 條 學生若具雙重學籍 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外國學生得依本校 外國學生申請入學辦法 之規定申請入學 其辦 法另訂之 並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12 6 學生手冊 本校與境外大學校院辦理雙聯學制 均依 銘傳大學與境外大學校 院辦理雙聯學制實施辦法 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並報教育部備 查 第 四 條 本校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 得相互選修學分 並得自一年級 下學期至最高修業年級第二學期止(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 選修他系 為輔系或雙學位 其辦法另訂之 並報教育部備查 學生得依本校 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辦法 之規定 申請修讀學 分學程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學生入學後 應建立學籍資料 並詳細記載其學號 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外國學生國籍 僑生僑居地 入學 身分別 入學學歷 入學年月 所屬院系所組班(學位學程) 休 學 復學 轉系所組(學位學程) 學分學程 教育學程 輔系 雙 主修 所修科目學分成績 畢業年月與所授學位 退學 核准學籍 日期 文號 家長或監護人姓名 通訊地址 電話等 第二編 第一章 第 七 條 大學部 入 學 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 力 經本校依規定辦理之招生入學管道錄取者 得入本校一年級就讀 第 八 條 凡於大學修業累計滿二個學期以上肄業生 專科畢業生 專修科畢業生 或服完兵役(含無常備兵役義務)之大學畢業生 並參加本校轉學考試錄取 者 得轉入本校相當年級就讀 依本校外國學生申請入學辦法錄取者亦 同 凡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服完兵役(含無常備兵役義務) 得參加本校 二年制在職進修班考試經錄取者 可入本校二年制在職進修班就 讀 第 九 條 經錄取之新生及轉學生 應於規定日期來校辦理入學手續 並繳驗畢業 證明相關文件 除有正當理由經本校核准外 逾期不到或未繳 交畢業證 明相關文件者 撤銷其入學資格

13 教務 7 入學考試舞弊 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 撤銷其入學資格 第 十 條 新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規定註冊日期前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保留 入學資格 一 重病須長期休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於該學期入學者 經核准 後 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二 註冊前應徵召服兵役者 經核准後 其保留入學資格年限 以 所服法定役期滿退伍 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為限 俟保 留期滿 應檢具退伍證明辦理入學 三 懷孕或分娩有延後入學必要者 其保留入學資格年限依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之需要核准之 轉學生除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 不得申請保留入學資格 經核准保留入學資格者 毋須繳納任何費用 第 十一 條 新生或轉學生應在入學時繳交規定證件 其所繳證件 如有偽造 造或假借 冒用等情事 一經查明 即開除學籍 除由學校通知其 家長或監護人外 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 畢業後始發覺者 除勒令 繳銷其畢業證書外 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 第二章 繳費 註冊 選課 第 十二 條 學生於每學期開始 應依註冊通知規定辦理註冊(含繳費)手續 第 十三 條 學生如因故無法於前條規定期限辦理註冊者 應檢具證明文件向教 務處申請延緩註冊 惟至多得延後二星期 逾期未完成註冊(含繳 費)手續者 應令退學 第 十四 條 學生選課須依學生選課辦法及當學期公告之選課注意事項辦理 未依規定完成註冊(含繳費)手續者 不得辦理選課 學生選課辦法另訂之 第 十五 條 學生修習本校暑期課程須依暑期開班授課規定辦理 學生選修他校課程須依校際選課辦法辦理 前二項之規定及辦法另訂之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學生修習全學年之課程 僅單一學期及格者 其學分不得列入畢業 學分數內計算 已經修讀及格 已核准抵免或免修 名稱相同之科

14 8 學生手冊 目 重複修習者 該一科目之重複學分 不得列入畢業學分數內計 算 第 十八 條 延長修業年限學生 每學期應依註冊通知規定辦理註冊(含繳費)手 續 並選修至少一個課程 否則應依規定辦理休學(延修生當學期 無重修或補修課程者 得申請休學) 第三章 第 十九 條 缺課 曠課 學生經准假而缺席者為缺課 未經請假或請假不准而缺席者為曠 課 學生請假辦法另訂之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學生於某一科目缺席時數(因公假而缺席者不計) 逾該科目全學期 上課時數三分之一時 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轉系(組 學位學程) 轉學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前得申請轉系(申請轉入國際 學院學位學程者除外) 於第三學年開始前申請者 得轉入性質相近學 系三年級 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 其於更高年級申請者 依其已 修科目與學分得申請轉入性質相近學系或輔系適當年級肄業 各學系轉 入年級學生名額 以不超過該學系原核定及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為限 同系轉組 則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轉系 組 學位學程辦法另定 之 第二十三條 轉系 組 學位學程以一次為限 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須修 滿轉入學系 組 學位學程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 方得畢業 經核 准轉系 組 學位學程者 不得再請求轉入他系 組 學位學程 或再轉回原系 組 學位學程 降級轉系 組 學位學程者 其在 二系 組 學位學程重複修習之年限 不列入轉入學系 組 學位 學程之最高修業年限併計 第二十四條 各學系學生遇有缺額時 得辦理轉學考試 招收轉學生 但一年級 及應屆畢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轉學考試相關事宜 由本校組織 轉學生招生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 (刪除)

15 教務 9 第五章 休學 停學 復學 退學 開除學籍 第二十六條 學生申請休學 復學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生因故辦理休學 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經核准並完成離校手 續後 發給休學證明書 二 學生休學以一學期及一學年為期 休學以累計滿二學年為限 惟因 重病或特殊事由 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予延長休學至多二學年 三 學生至遲須於期末考試結束前辦理當學期休學 逾期不予辦理 四 學生因應徵服役 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檢具相關 證明申請休學 其休學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 五 學生辦理復學時 應繳回休學證明書 經核准後編入原肄業學系 組 學位學程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學期中途休學者 復學時 應入原休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前項肄業學系 組 學位學程變更或停辦時 本校得輔導學生轉入 適當的學系 組 學位學程肄業 第二十七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休學 一 患法定傳染病且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之需要 已對之為限 制就學或其他相類措施者 其休學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 二 經獎懲委員會決定應受定期停學之處分者 三 符合本學則其他規定應令休學者 第二十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退學或撤銷入學資格 一 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者 二 逾期未完成註冊(含繳費)手續者 三 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四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五 修業期限屆滿 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 仍未修足主系 組 學位學 程規定應修之科目及學分者 六 經獎懲委員會決定應受勒令退學之處分者 七 休學年限已滿 但修習學分數低於本學則規定者 八 符合本學則其他規定應令退學者 學生因故自請退學 須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後 始得辦理

16 10 學生手冊 第二十九條 退學學生因前條第一項第一 四 六款遭退學者 不得報考本校轉 學考試 第 三十 條 學生退學 得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發 給 一 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者 二 偽造學歷證件者 三 遭開除學籍者 四 修業未滿一學期者 第三十一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 依本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 申訴結 果未確定前 不因申訴之提起 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惟在校生得 繼續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 經申訴未獲救濟者 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 違法或不當時 應另為處分 依前項規定經另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 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 時 應輔導復學 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 得補辦休學 第六章 考試 成績 補考 重修 第三十二條 本校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各科學業及操行成績 採 整數百分記分法核計 各種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六十分為及格 並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計算辦法核計 其辦法另定之 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給學分 第三十三條 本校學生各科學業成績考查 分下列三種 一 日常考查 由任課教師隨堂考查 二 期中考試 於學期中舉行 三 期末考試 於學期末舉行 前項各成績採整數百分記分法核計 教師得因教學上之需要變更成績考查方式 第三十四條 學生學期學業平均及畢業成績計算方法如下 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第二 位 一 各科目之學分數乘該科目學業成績為該科目成績積分 二 所修習科目之成績積分總和除以所修習科目之學分數總和為學期學

17 教務 11 業平均成績 三 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之計算 包括不及格科目在內 但不含暑期課 程 四 學生在校期間所修習科目之成績積分總和(包括暑期課程)除 以所修習科目之學分數總和為畢業成績 第三十五條 學生各種成績 經任課教師送教務處後 如須更正應依規定程序辦 理 前項學生成績更正處理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學生學期補考及課程重修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期末考試因重大事故辦理請假手續 且經核准補考者 得補考一 次 二 補考時間由教務處排定公布 屆時除特殊理由經校長核准外 未參 加考試者概不准假 不再准予補考 三 學生修習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者 不予補考 如屬必修科 目即應重修 第三十八條 大學部學生 除六十九條規定者外 其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 數總和 達該學期修習科目學分數總和二分之一 且累計二次者 應令退學 第三十九條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修習科目在九學分 (含)以下者及身心障礙學生 得不受本學則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九 條之限制 第七章 第 四十 條 學分 修業年限 本校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修習學分數 第一學年 第二學 年 第三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十二學分 亦不得多於廿五學分 第 四學年(及修業年限為五學年之第五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 不得多於廿五學分 在職進修班各學系學生每學期註冊所選學分數之上限 依照大學部各學 系 組 學位學程規定辦理 但其下限不得少於九學分 學期加退選後 學生選課學分數低於本條規定應修學分數下限者 應令

18 12 學 生 手 冊 休 學 學 生 於 期 中 考 後 得 依 銘 傳 大 學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辦 理 減 修, 銘 傳 大 學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學 生 前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在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者, 次 學 期 經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核 可, 得 於 前 條 應 修 學 分 數 上 限 外, 加 選 一 至 二 科 目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專 案 申 請,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得 減 修 學 分, 不 受 前 條 應 修 學 分 數 下 限 之 限 制, 但 每 學 期 修 課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惟 修 習 學 分 學 程 輔 系 雙 主 修 教 育 學 程 者, 經 專 案 申 請 核 可 後 得 額 外 加 修 相 關 課 程 第 四 十 二 條 轉 學 生 轉 入 本 校 後, 必 須 修 畢 轉 入 學 系 各 年 級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其 轉 入 本 校 以 前 在 原 校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申 請 抵 免, 經 抵 免 後 編 入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以 大 學 畢 業 資 格 轉 入 者, 至 少 應 修 業 一 年, 以 專 科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轉 入 者, 至 少 應 修 業 二 年, 方 得 畢 業 但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應 修 學 分 數 須 符 合 本 學 則 第 四 十 條 之 規 定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或 免 修 須 依 學 生 申 請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及 科 目 免 修 辦 法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校 採 用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學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但 得 視 學 系 性 質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校 定 共 同 課 程 及 各 學 系 課 程 架 構 所 訂 修 業 規 則 ( 含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 及 操 行 各 學 期 成 績 均 及 格, 並 通 過 服 務 學 習 英 語 能 力 資 訊 能 力 中 文 能 力 運 動 能 力 及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檢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因 科 目 未 修 或 已 修 不 及 格 需 重 補 修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但 至 多 兩 年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畢 業, 應 令 退 學 前 項 有 關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前, 已 修 足 該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但 不 合 提 前 畢 業 之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且 每 學 期 應 修 習 至 少 一 個 科 目,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四 十 條 之 限 制 在 職 進 修 班 各 學 系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國 際 企 業 學 系 修 業 期 限 為 二 年, 應 用

19 教務 13 日語學系修業期限為三年 在修業期限內不能修滿應修學分者 得延 長其修業年限二年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檢具相關證明 專案申請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之需要 得檢具相關證明 專案申請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須修畢所修課程 且符合本條畢業規定 並完成離校程序 始得領 取學位證書 第四十三條之一學生持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 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證明文件入學者 於原學分總數外需增修 至少 12 個畢業學分 第八章 第四十四條 畢業 學位 學生依前條規定准予畢業者 由本校發給畢業證書 並依照所屬學 系 學位學程 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 有實習年限 者 實習完畢 且成績均及格 授予學士學位 第四十七條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修讀學士學位成績優異學生應符合下列標 準 經校務會議通過 得提前一學期或一學年畢業 一 修畢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應修之全部必選修學分 且每學期 學業成績平均八十五分(含)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分(含)以上 體育 軍訓成績各七十分(含)以上 二 各學期名次在該系 組 學位學程該年級學生數前百分之五 (含)以內 第九章 第四十八條 更改姓名 年齡 學生姓名 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入學 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所載不符者 應即更正 第四十九條 本校在學學生及畢(肄)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 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 日者 應檢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效證件 報請本校辦理

20 14 學生手冊 第三編 第一章 研究所 入 學 第 五十 條 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境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 或碩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 本校招生入學管道錄取者 得入本校碩士班或博士班就讀 陸生及港澳生不得參加前項本校自行招生之入學考試 第五十一條 錄取碩 博士班之研究生之入學準用本學則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十 一條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本校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及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 合於逕 修讀博士學位資格 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其辦法另訂之 第二章 繳費 註冊 選課 第五十二條 研究生註冊依本學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研究生延期註冊依本學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研究生選課依本學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研究生每學期所修課程不得少於三學分 但修業年限逾兩年者 不 受此限 學期加退選後 學生選課學分數低於本條規定應修學分數下限者 應令休學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研究生修習全學年之課程 僅單一學期及格者 其學分不得列入畢 業學分數內計算 如修習大學部之課程 則其學分另計 不得列入 畢業學分數內計算 已經修讀及格 已核准抵免或免修 名稱相同 之科目 除 獨立研究 外 重複修習者 該一科目之重複學分 不得列入畢業學分數內計算 第三章 學分 成績 第五十八條 碩士班研究生畢業前至少須修滿二十四學分 博士班研究生畢業前至少 須修滿十八學分(論文學分另計) 逕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於畢業前須符合前項博士班研究生規定 並

21 教務 15 須修畢碩士班規定之必修課程(論文除外) 合計至少須修滿三十學 分 各碩 博士班訂有高於前項標準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研究生申請抵免或免修須依學生申請科目學分抵免及科目免修辦法辦 理 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均採整數百分記分法核計 以一百分為 滿分 七十分為及格 如修習大學部課程 亦以七十分為及格 學生修 習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者 不予補考 如屬必修科目即應重修 除前項及格分數外 研究生準用本學則第三十二條之其他規定 第 六十 條 研究生畢業總成績之核算方法為 學業平均成績佔百分之五十 學 位考試成績佔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一條 研究生操行成績計算方法另訂之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應令退學 第四章 第六十二條 修業年限 學位考試 碩士班修業期限以一至四年為限 博士班修業期限以二至七年為 限 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 位論文者 得酌予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 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 自轉入博士班起 其修業期限依照前項規定 辦理 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之需要 得檢具相關證明 專案申請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研究生學位考試 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規則規定辦理 研究生學 位考試規則另訂之 第六十五條 研究生之休 復學準用本學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退學 一 碩士班一般生修業四學年屆滿 在職生修業六學年屆滿 而仍未修 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二 博士班修業七學年屆滿 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三 訂有資格考之博 碩士班研究生 其學位候選人未依該系 所之規 定通過資格考者

22 16 學生手冊 四 學位考試不及格 且不合重考規定者或合於重考規定 經重考一次 仍不及格者 五 逾期未完成註冊(含繳費)手續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六 經獎懲委員會決定應受勒令退學之處分者 七 休學年限已滿 但修習學分數低於本學則規定者 八 符合本學則其他規定應令退學者 逕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 若合於入碩士班就讀或合於授予碩士學位 規定者 不受前項第三 四款規定限制 第五章 第六十六條 轉 所 研究生除因特殊情形 經原肄業系(所)及擬轉入之系(所)雙方系主 任(所長)認可 並得教務長之同意外 不得轉系 所 組 學位學 程 轉系 所 組 學位學程應於第二學年開始前申請 並以一次 為限 第六章 畢業 學位 第六十七條 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之規定者 准予畢業 一 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 二 通過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規則規定之各項考試及各系所規定專 業基本能力檢定 三 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 第六十八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博 碩士班研究生 由本校發給博 碩士學位證 書 授予博 碩士學位 研究生學位證書授予日期 第一學期為一月 第二學期為六月 惟 修業年限逾二年者 若已修畢規定科目與學分 於參加學位考試之 學期未修習論文以外之科目學分者 得以其通過學位考試之月份授 予學位證書 第四編 第六十九條 附 則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修讀學士學位之境外學生 海外回國升學之 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 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本校獨立招考之重點

23 教務 17 運動項目績優學生 其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總和 達該學 期修習科目學分數總和三分之二 又於其後學期 學業成績不及格 科目之學分數總和 達該學期修習科目學分數總和二分之一者 應 令退學 本條規定僅適用於 100 學年度(含)以前入學之學生 第 七十 條 本校學生獎懲辦法 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及其他之規定 另訂 之 學生申請緩徵 儘後召集作業程序 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第三篇無特別規定者 比照第二篇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本學則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 學位授予法及其 施行細則 有關教育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七十二條 本學則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 並報教育部備查 修正時 亦同

24 18 學生手冊 貳 註冊 一 學生轉系(組 學位學程)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 九一 高 二 字第九一一八 O 九五九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學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一年級新生(轉入國際學院學程除外) 休學中學生 應屆畢業生及 在職進修班學生 不得申請轉系 除在職進修班學生及休學中學生外 得申請轉學程 第 三 條 一年級升二年級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得申請互轉 二年級升三年級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 性質相近學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得申請互轉 第 四 條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於學生申請轉系 組 學位學程之前 得自 訂轉系 組 學位學程成績最低標準 報請校長核准後公布之 第 五 條 需要專業知識能力之學系 組 學位學程 得舉行專業知能測驗 以決定是否同意轉入 第 六 條 各學系 組 學位學程轉入後學生名額 以本系原核定名額為限 如申請人數超過可轉入名額時 以學業平均成績或轉系 組 學位 學程考試成績決定之 第 七 條 學生申請轉系 組 學位學程以一次為限 經核准公告轉系 組 學位學程後 不得請求再轉他系 組 學位學程 或回原系 組 學位學程肄業 第 八 條 各系 組 學位學程之學生 須符合申請年度系 組 學位學程所 訂成績最低標準者 方得提出申請 第 九 條 申請轉系 組 學位學程於每年四月辦理 但國際學院春季班之學 生得於每年十月辦理之 其程序如下

25 教 務 19 一 上 網 填 寫 申 請 表 件, 將 全 學 年 成 績 單 掃 描 上 傳 ( 轉 二 年 級 學 生 須 上 傳 一 上 成 績 單, 轉 三 年 級 學 生 須 上 傳 前 三 學 期 成 續 單 ), 並 於 考 試 時, 將 正 本 成 績 單 送 交 申 請 轉 入 之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秘 書 ( 未 附 成 績 單 者, 不 予 受 理 ) 二 依 各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時 間, 參 加 甄 審 ; 經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甄 審 ( 含 筆 試 口 試 ) 通 過, 由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簽 章 後, 彙 轉 註 冊 組 三 註 冊 組 彙 整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告 四 轉 系 核 准 後, 必 須 俟 下 學 期 成 績 結 算 且 未 達 退 學 標 準 方 才 生 效 第 十 條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對 於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一 年 級 或 一 二 年 應 修 之 必 修 ( 選 ) 科 目 及 學 分, 必 須 補 修 及 格, 方 得 畢 業 第 十 一 條 有 關 國 際 學 院 學 生 轉 學 程 之 相 關 事 宜, 以 本 條 之 規 定 為 優 先, 不 受 本 辦 法 第 二 三 七 條 之 限 制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 20 學生手冊 二 銘傳大學學生申請科目學分抵免及科目 免修辦法 91 年 12 月 09 日臺(91)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101 年 12 月 26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102 年 06 月 06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103 年 06 月 20 日臺高(二)字第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學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下列學生得申請抵免學分 一 轉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 二 轉學生 三 重考或重新申請入學之新生 四 依照法令規定或經本校准許先修讀學分後 考取修讀學位者 第 三 條 前條所列各類學生抵免學分多寡與轉(編)入年級規定如下 一 轉系 組 學位學程學生轉入二年級者 其抵免學分總數以不超過 四十學分為限 轉入三年級者其抵免學分總數以不超過八十學分為 限 自轉入年級起 每學期至少應修學分不得低於規定之下限 又 轉入三年級者 以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 依據 學期限修學分 可修畢轉入學系 組 學位學程畢業學分為原則 否則應降級轉入二年級 二 轉學生比照前項辦理 惟曾在本校畢(肄)業之學生 不受前項學分 數上限之限制 並得視其抵免學分之多寡編入適當年級 但修業期 限不得少於一年 因學業成績不及格而退學者 其編級不得高於退 學年級 三 重考生或重新申請入學 或依照法令規定先修讀學分後考取修讀學 位之大學新生 經抵免後 得視其抵免學分多寡編入適當年級 但 至少須修業一學年 前項持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辦理抵免者 其修業年限不得少於該學制 修業期限二分之ㄧ 且不得少於一年

27 教 務 21 四 持 五 年 制 專 科 成 績 單 辦 理 抵 免 者, 其 在 專 科 四 年 級 及 五 年 級 已 修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酌 情 抵 免 五 轉 所 重 考 或 重 新 申 請 入 學 或 依 照 法 令 規 定 先 修 讀 學 分 後 考 取 修 讀 學 位 之 研 究 生,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六 曾 在 本 校 肄 業 之 研 究 生, 因 故 退 學 後, 經 重 考 或 重 新 申 請 入 本 校 原 系 者, 不 受 前 項 抵 免 學 分 數 之 限 制, 但 至 少 須 修 業 一 學 年 七 本 條 中 所 稱 : 得 視 其 抵 免 學 分 之 多 寡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者, 係 指 申 請 提 編 至 二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三 十 二 學 分, 提 編 至 三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六 十 四 學 分, 提 編 至 四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需 達 八 十 六 學 分 第 四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範 圍, 規 定 如 下 : 一 必 修 學 分 ( 含 共 同 科 目 ) 二 選 修 學 分 ( 含 相 關 科 目 及 通 識 科 目 ) 三 輔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分 四 雙 主 修 學 位 學 分 第 五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原 則, 規 定 如 下 : 一 科 目 名 稱 內 容 相 同 者 二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而 內 容 相 同 者 三 科 目 名 稱 內 容 不 同 而 性 質 相 同 者 二 三 兩 項 內 容 相 同 或 性 質 相 同 與 否, 由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認 定 之 第 六 條 同 學 分 互 抵 後 之 處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以 多 抵 少 者, 抵 免 後,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二 以 少 抵 多 者, 列 抵 上 學 期, 不 足 之 學 分 數 應 補 修 下 學 期 課 程, 無 法 補 修 另 一 部 份 學 分 者, 則 由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另 選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代 替 三 以 原 校 所 修 相 等 大 學 共 同 必 修 學 分, 抵 免 本 校 提 高 部 份 學 分 者, 所 缺 學 分 得 免 補 修, 但 應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第 七 條 重 考 新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轉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應 於 重 考 轉 入 當 年 度 當 學 期 規 定 之 時 間 辦 理, 均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逾 期 不 予 補 辦 第 八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由 各 該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負 責 審 查, 並 由 教

28 22 學 生 手 冊 務 處 負 責 複 核 體 育 及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科 目 之 抵 免, 則 須 分 別 至 體 育 室 及 軍 訓 室 辦 理 第 九 條 應 用 英 文 課 程, 由 本 校 英 語 會 話 教 學 組 審 核 抵 免 但 各 校 所 修 內 容 不 同, 為 求 素 質 劃 一 及 公 平 起 見, 必 要 時 本 校 英 語 會 話 教 學 組 得 舉 行 甄 試, 經 甄 試 及 格 者 始 准 抵 免 第 十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登 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轉 學 生, 應 將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 成 績 可 免 ) 登 記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轉 入 年 級 前 成 績 欄 內 二 重 考 之 大 學 新 生, 應 將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 成 績 可 免 ) 登 記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入 學 前 成 績 欄 內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申 請 免 修 科 目,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在 校 生 ( 不 含 延 修 生 ) 應 於 開 學 二 週 內 提 出 審 核 二 延 修 生 不 得 辦 理 免 修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29 教 務 23 三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辦 法 101 年 5 月 3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規 定 如 下 : 一 有 日 常 考 查 者 : 1. 以 學 生 作 業 筆 記 讀 書 報 告 隨 堂 問 答 測 驗 實 習 聽 講 情 形 為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30%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40% 4. 學 期 總 成 績 =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30%+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30%+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40% 二 無 日 常 考 查 者 : 1.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40% 2.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60% 3. 學 期 總 成 績 =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40%+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60% 三 無 期 中 考 試 者 : 1.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30% 2.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70% 3. 學 期 總 成 績 =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30%+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70% 第 二 條 考 試 准 病 假 者 : 一 期 中 考 試 准 假 者 概 不 補 考,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之 比 率 併 入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比 率, 並 扣 學 期 總 成 績 8% 二 期 末 考 試 准 假 者 准 補 考 一 次, 補 考 成 績 在 六 十 分 以 上 者, 以 六 十 分 為 基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以 五 折 計 算 ; 補 考 成 績 在 六 十 分 以 下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第 三 條 考 試 准 公 喪 住 院 假 產 假 及 特 殊 事 故 假 者 : 一 期 中 考 試 准 假 者 概 不 補 考, 亦 不 扣 學 期 總 成 績 二 期 末 考 試 准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一 次, 補 考 成 績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第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依 學 則 規 定 計 算 但 在 成 績 計 算 過 程 中, 小 數 不 予 刪 除 或 進 位

30 24 學 生 手 冊 第 五 條 日 常 考 查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所 占 學 期 總 成 績 百 分 比, 如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 不 同 於 第 一 條 規 定 ), 應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當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提 請 系 辦 公 室 彙 整, 呈 報 奉 准 後, 依 其 規 定 計 算 之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31 教務 25 四 外國學生申請入學規定 102 年 1 月 29 日教育部 臺教文(五)字第 號函核定 100 年 6 月 29 日教育部 臺文(二)字第 號函核定 97 年 11 月 13 日教育部 台文字第 號函核定 97 年 5 月 23 日教育部 台文(一)字第 號函核定 103 年 5 月 15 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本規定依教育部頒布之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五條暨本校學則第七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學生 指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於申請時 並不具僑生資格者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 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 亦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一 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 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 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 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 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 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 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 由外國政府 機構或學校遴薦至本校就學之外國國民 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得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及該項第二款所定八年 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 二月 一日或八月一日 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 指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所稱連續 居留 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連續居留海 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 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 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 件者 不在此限 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 練專班

32 26 學 生 手 冊 二 就 讀 教 育 部 核 准 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各 大 專 校 院 華 語 文 中 心,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具 外 國 國 籍 並 兼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提 出 申 請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得 依 原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三 條 具 外 國 國 籍, 兼 具 香 港 或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於 香 港 澳 門 或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滿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前 項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曾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具 外 國 國 籍 且 未 曾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申 請 時 已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前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合 計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但 符 合 前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連 續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六 年, 以 擬 入 學 當 學 期 起 始 日 期 (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 為 終 日 計 算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海 外, 準 用 前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第 四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來 臺 就 學,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學 學 校 學 程 後, 除 申 請 碩 士 班 以 上 學 程, 得 逕 依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繼 續 在 臺 學 者,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與 外 國 學 校 合 作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入 學 就 讀 者, 相 關 入 學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五 條 申 請 入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 含 轉 學 生 ) 應 於 每 學 期 本 校 指 定 期 間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校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申 請 入 學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一 份, 並 附 貼 二 吋 半 身 照 片 一 張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33 教 務 27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其 他 地 區 學 歷 : 1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2 前 二 目 以 外 之 國 外 地 區 學 歷,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三 推 薦 書 兩 份 四 中 文 或 英 文 留 學 計 畫 一 份 五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或 政 府 大 專 校 院 或 民 間 機 構 提 供 全 額 獎 助 學 金 之 證 明 六 繳 交 報 名 費 之 證 明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審 核 外 國 學 生 之 入 學 申 請 時, 對 第 二 項 未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文 件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得 要 求 經 驗 證 ; 其 業 經 驗 證 者, 得 請 求 協 助 查 證 學 生 持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者, 需 依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另 加 修 畢 業 學 分 外 國 學 生 所 繳 入 學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如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由 本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六 條 外 國 學 生 已 在 臺 完 成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繼 續 申 請 入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 得 檢 具 我 國 各 校 院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限 制 外 國 學 生 若 已 在 臺 或 境 外 各 大 專 校 院 就 讀 之 轉 學 生, 除 檢 具 前 項 所 有 文 件 外, 應 另 檢 具 原 在 臺 或 境 外 就 讀 學 校 之 成 績 証 明 等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校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申 請 其 學 分 抵 免 及 提 高 編 級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科 目 學 分

34 28 學 生 手 冊 抵 免 及 科 目 免 修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或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外 國 課 程 部 班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一 項 及 前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七 條 經 核 准 入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時, 應 檢 附 本 校 發 給 之 入 學 通 知 書 已 於 國 外 投 保 自 入 境 當 日 起 至 少 六 個 月 效 期 之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前 項 保 險 證 明 如 為 國 外 所 核 發 者,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因 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外 籍 學 生 ( 人 士 ) 在 臺 領 有 居 留 證 於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日 起, 應 一 律 強 制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新 生 於 註 冊 時 如 未 檢 附 第 一 項 投 保 證 明 者, 應 配 合 繳 納 第 一 學 期 校 內 保 險 費, 並 加 入 國 內 合 格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之 健 康 保 險 ; 在 臺 居 留 滿 六 個 月 之 日 起 由 本 校 代 為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投 保 事 宜 自 第 二 學 期 起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用 將 納 入 繳 費 單 內, 由 本 校 代 為 繳 納 第 八 條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時, 未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當 學 期 入 學 ; 已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修 業 期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於 第 二 學 期 或 下 一 學 年 註 冊 入 學 但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九 條 外 國 學 生 適 用 本 規 定 申 請 為 選 讀 生, 並 依 規 定 選 修 課 程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招 收 外 國 選 讀 學 生 入 學 規 則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外 國 學 生 畢 業 後, 經 本 校 核 轉 教 育 部 許 可 在 我 國 實 習 者, 其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後, 其 於 就 學 期 間 獲 得 許 可 在 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戶 籍 遷 入 登 記 歸 化 或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喪 失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應 予 退 學 外 國 學 生 經 本 校 以 操 行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或 因 犯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學 校 以 操 行 不 及 格 或 因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刑 確 定 致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轉 學 進 入 大 專 校 院 就 讀 新 生 入 學 第 一 學 期 即 申 請 休 學 者 須 經 所 屬 系 所 召 開 輔 導 會 後 檢 附 輔 導 記 錄 及 相 關 事 証, 始 得 以 專 案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外 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35 教 務 29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但 外 國 學 生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或 其 就 讀 之 班 別 屬 經 教 育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二 條 本 校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需 成 立 外 國 學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大 學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經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轉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十 三 條 外 國 學 生 來 本 校 附 設 之 華 語 文 中 心 學 習 語 文 者, 其 申 請 程 序 獎 補 助 管 理 與 輔 導 缺 課 時 數 逾 該 期 上 課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及 變 更 或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之 通 報,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後, 其 學 業 及 生 活 考 核, 應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如 有 休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本 校 將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及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各 服 務 站, 並 副 知 教 育 部 第 十 五 條 外 國 學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規 定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6 30 學生手冊 五 學生出國期間之學業及學籍處理辦法 97 年 6 月 2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 本辦法依學則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 凡本校肄業學生 若有下列事由出國 得依本辦法辦理 (一)經所屬系 所 組 學位學程推薦並經學校核准至國外大學院校研究或 修讀科目及跨國雙學位學分者 (二)政府機關遴選至國外大學院校研究或修讀科目學分者 (三)經就讀學校選派為有合作關係之外國大學院校交換學生者 (四)經所屬研究所推薦並經學校核准出國從事學位論文有關研究者 (五)由學校遴派於寒暑假期間赴國外研習與所修學科有關之課程 (六)依所屬系 所 組 學位學程需要出國實習者或課程研究需要出國觀摩見習 者 (七)代表學校或國家出國參加國際性活動或會議者 (八)代表國家出國參加國際性藝能競賽者 (九)獲選為國家運動代表出國移地訓練或參加競賽者 (十)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必須出國探病或奔喪者 三 學生出國研究或進修之國外大學院校 以教育部認可者 或專案核可者為限 四 學生出國 除至國外合作協議學校進行短期進修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假 或休學 期限如下 (一)以事假出國者 以未達學期授課時間三分之一為限 (二)以公假出國者 以未達學期授課時間三分之一為原則 (三)以休學出國者 以學則規定休學之期限為限 (四)以實習出國者 以三個月為原則 (五)出國進修者 以一年為限 但無兵役義務之博士班研究生 得再延長六 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參加國際性會議 藝能競賽 其他等最長三個 月 超過學期三分之一者 須辦理休學 五 學生出國影響註冊或學期考試者 得准返校後補行註冊或考試 若前往與本 校建立合作關係之學校或姐妹校進修時 須於本校辦理註冊 其所開課科目 學分儘量與本校相近 並依兩方簽訂計劃辦理

37 教 務 31 學 生 所 修 讀 課 程, 符 合 對 方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暨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者, 得 由 對 方 學 校 同 時 授 予 該 生 學 位 六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修 得 之 相 關 科 目 學 分, 經 所 屬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同 意, 依 學 校 規 定 酌 予 抵 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並 得 列 入 修 業 年 限 計 算, 其 採 認 之 學 分 成 績, 應 以 該 國 外 大 學 計 分 方 式 登 記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並 註 明 教 育 部 核 准 文 號 及 大 學 名 稱, 且 將 原 始 成 績 表 影 本 附 存 表 後 七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如 有 違 犯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或 逾 期 未 返 校 者,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及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八 具 役 男 身 份 之 學 生, 應 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備 查 九 學 生 出 國, 有 關 申 請 護 照 及 入 出 境 許 可, 支 領 停 發 或 賠 償 公 費 及 獎 學 金, 或 其 他 未 規 定 事 項, 另 依 有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有 關 規 章 辦 理 十 一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38 32 學 生 手 冊 六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93 年 9 月 24 日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6 年 6 月 4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7 年 12 月 19 日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等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凡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得 自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至 最 高 修 業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止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修 讀 其 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為 加 修 學 系, 以 取 得 雙 主 修 第 三 條 學 生 申 請 修 習 輔 系, 其 各 項 條 件 合 乎 前 條 規 定 者, 經 相 關 學 系 主 任 之 同 意, 得 以 所 修 輔 系 為 加 修 學 系 第 四 條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雙 主 修 須 經 相 關 學 系 主 任 之 同 意, 報 請 教 務 長 轉 校 長 核 准 第 五 條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應 修 滿 本 學 系 規 定 最 低 畢 業 科 目 學 分 及 加 修 學 系 全 部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始 可 取 得 雙 主 修 畢 業 資 格 修 讀 雙 主 修 科 目 中, 如 有 與 原 修 學 系 科 目 相 關 者, 學 生 應 於 申 請 修 讀 雙 主 修 時,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前 項 於 抵 免 後, 修 讀 雙 主 修 科 目 學 分 不 足 四 十 學 分 者, 應 由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系, 指 定 其 另 修 專 業 ( 門 ) 選 修 科 目 學 分 補 足 第 六 條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生 所 修 學 系 科 目 有 先 後 修 習 限 制 者, 仍 應 依 照 規 定 修 習 第 七 條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所 修 加 修 學 系 之 全 部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以 在 學 期 中 修 習 為 原 則, 如 所 修 加 修 學 系 全 部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本 學 系 必 修 科 目 授 課 時 間 衝 突 時, 得 依 照 本 校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規 定, 申 請 開 班 修 習, 並 繳 交 學 分 費 第 八 條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其 每 學 期 所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應 合 併 計 算, 一 併 登 載 於 本 學 系 歷 年 成 績 表 內, 其 修 習 學 分 之 限 制, 不 及 格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時, 仍 應 依 照 本 校 學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除 因 前 條 原 因 而 取 消 修 讀 雙 主 修 資 格 者 外, 若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修 習 加 修 學 系 之 全 部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經 相

39 教 務 33 關 學 系 主 任 同 意, 轉 請 教 務 處 備 查 後, 准 予 放 棄 修 讀 雙 主 修 資 格 前 項 放 棄 修 讀 雙 主 修 資 格 並 預 期 以 本 學 系 修 讀 學 分 即 可 取 得 應 屆 畢 業 資 格 者, 應 於 本 學 系 應 屆 畢 業 年 度 內 最 後 一 學 期 期 中 考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則 延 長 畢 業 年 限 一 學 期 第 十 條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經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屆 滿, 已 修 畢 本 學 系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未 修 畢 加 修 學 系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再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若 仍 未 能 修 畢 加 修 學 系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則 以 本 學 系 資 格 畢 業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加 修 雙 主 修 課 程 於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學 校 需 另 行 開 班 者, 應 繳 交 學 分 費 日 間 部 生 因 加 修 雙 主 修 課 程 而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修 習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應 繳 交 學 分 費, 在 十 學 分 ( 含 ) 以 上 者,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夜 間 部 則 繳 交 學 分 學 雜 費 第 十 二 條 因 本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而 未 修 畢 加 修 學 系 應 修 全 部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其 已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如 已 達 輔 系 規 定, 得 准 核 給 輔 系 資 格 其 未 達 輔 系 資 格, 而 加 修 學 系 之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本 系 相 關 者, 得 視 同 主 系 之 選 修 科 目, 其 學 分 並 得 抵 充 主 系 規 定 最 低 畢 業 之 學 分 第 十 三 條 他 校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生 轉 學 本 校 後, 如 願 繼 續 修 讀 雙 主 修 時, 入 學 後 須 重 新 申 請 第 十 四 條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生 所 申 請 學 位 證 明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均 加 註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系 名 稱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均 加 註 修 讀 雙 主 修 學 系 名 稱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照 本 校 學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0 34 學 生 手 冊 七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及 本 校 學 則 第 六 十 四 條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博 士 班 及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之 學 位 考 試, 以 口 試 行 之,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筆 試 第 三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 研 究 生, 應 依 其 所 屬 系 ( 所 ) 規 定,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並 報 請 系 ( 所 ) 主 管 同 意,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第 四 條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完 成 博 士 學 位 應 修 課 程,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後, 提 出 論 文 始 得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之 規 定, 由 各 系 ( 所 ) 另 訂 之, 經 校 長 核 定 並 送 教 務 處 備 查 後 實 施 其 資 格 考 核 一 學 期 以 一 次 為 限, 考 核 不 及 格 者,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應 予 退 學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若 合 於 入 碩 士 班 就 讀 者,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第 五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完 成 碩 士 學 位 應 修 課 程 並 提 出 論 文, 始 得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提 出 論 文 前, 其 資 格 考 核 規 定, 由 各 系 ( 所 ) 另 訂 之, 經 校 長 核 定 並 送 教 務 處 備 查 後 實 施 第 六 條 研 究 生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依 照 系 ( 所 ) 規 定 時 間 內 申 請 二 申 請 時, 應 檢 齊 下 列 各 項 文 件 :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歷 年 成 績 表 ( 三 ) 論 文 初 稿 三 經 指 導 教 授 及 所 屬 系 ( 所 ) 主 管 同 意 後 報 請 學 校 核 備 第 七 條 學 位 考 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一 組 織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41 教 務 35 二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第 八 條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得 由 各 系 ( 所 ) 主 管 簽 請 與 該 論 文 有 關 之 校 內 外 合 格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教 師 或 專 家, 經 校 長 遴 聘, 組 成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辦 理 其 中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由 五 至 九 人 組 成,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則 為 三 至 五 人 組 成, 且 校 外 委 員 須 占 三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並 由 口 試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但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二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曾 任 教 授 者 ( 二 )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 三 ) 曾 任 副 教 授 或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副 研 究 員,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 四 )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 所 )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三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曾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 二 )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者 ( 三 )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 四 )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 所 )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第 九 條 研 究 生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應 經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檢 具 繕 印 之 論 文, 博 士 班 八 至 十 份 碩 士 班 四 至 六 份, 提 交 所 屬 系 ( 所 ),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應 將 其 考 試 方 式 ( 口 試 或 筆 試 ) 時 間 地 點 及 擬 聘 考 試 委 員 名 單, 送 教 務 處 複 核 無 誤 後, 報 請 校 長 發 聘 並 辦 理 有 關 考 試 事 宜 一 考 試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學 位 考 試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為 代 表 二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42 36 學 生 手 冊 評 定 分 數 平 均 決 定 之 但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三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委 員,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委 員, 評 定 不 及 格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三 論 文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審 查 確 定 者, 學 位 考 試 以 不 及 格 論 四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委 員 出 席 但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五 人 出 席, 且 出 席 委 員 中 至 少 須 有 校 外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參 加 時, 始 得 舉 行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三 人 出 席, 且 出 席 委 員 中 至 少 須 有 校 外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參 加 時, 始 得 舉 行 五 論 文 口 試 評 分 表, 應 由 各 考 試 委 員 簽 章, 其 及 格 之 論 文 並 須 於 扉 頁 簽 章 六 學 位 考 試 每 學 期 舉 行 一 次, 其 日 程 依 各 所 規 定 辦 理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重 考, 重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次 學 期 或 次 學 年 舉 行 重 考 重 考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應 令 退 學 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認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十 條 研 究 生 之 論 文, 以 中 文 撰 寫 為 原 則 ; 業 經 取 得 他 種 學 位 之 論 文, 不 得 再 度 提 出 受 評 第 十 一 條 學 位 考 試 舉 行 後, 各 研 究 所 應 俟 研 究 生 繳 交 附 有 考 試 委 員 簽 字 同 意 之 論 文 後, 始 得 將 該 生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送 教 務 處 登 錄, 惟 至 遲 上 學 期 應 於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下 學 期 應 於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送 達 逾 上 項 指 定 時 間 送 繳 論 文 及 成 績 者, 以 論 文 及 成 績 均 送 達 教 務 處 之 月 份 為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月 份 逾 開 學 日 者 應 辦 理 註 冊 第 十 二 條 凡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如 發 現 其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應 予 撒 銷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第 十 三 條 本 規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43 教 務 37 八 跨 院 系 所 學 分 學 程 設 置 辦 法 98 年 6 月 4 日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劃 及 開 設 跨 院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之 整 合 性 學 程 第 三 條 各 教 學 單 位 於 設 置 學 程 時, 應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設 置 宗 旨 學 程 名 稱 召 集 人 及 學 程 委 員 會 委 員 課 程 規 畫 及 學 分 數 修 讀 資 格 人 數 限 制 申 請 放 棄 及 核 可 程 序 等 項 目,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告 實 施 第 四 條 各 學 程 課 程 規 劃 大 學 部 至 少 二 十 學 分 碩 士 班 至 少 十 二 學 分, 其 中 至 少 應 有 六 學 分 不 屬 於 學 生 原 學 系 所 及 輔 系 之 科 目 學 生 申 請 放 棄 修 讀 學 程 時, 已 修 讀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採 計, 應 由 學 生 所 屬 主 修 之 學 系 認 定 第 五 條 學 程 科 目 選 修 人 數 達 一 定 人 數 者, 得 另 行 開 設 學 程 專 班, 選 讀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另 行 繳 納 學 分 費 第 六 條 修 讀 學 程 學 生, 已 符 合 原 學 系 所 畢 業 資 格 而 尚 未 修 滿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除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得 依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外, 修 習 其 他 學 程 者 仍 依 大 學 法 等 規 定, 不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第 七 條 修 滿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向 學 程 設 置 單 位 申 請 核 發 學 程 證 明 書 ; 經 教 務 處 審 核 無 誤 並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由 學 校 發 給 學 分 學 程 證 明 書 未 經 核 准 修 讀 者, 不 得 發 給 學 程 證 明 書 第 八 條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得 開 設 一 般 學 程 ( 非 跨 院 系 所 學 程 ), 並 自 行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措 施, 不 受 本 辦 法 之 約 束 第 九 條 各 教 學 單 位 設 置 學 程 後, 應 定 期 評 估, 評 估 標 準 須 含 學 生 申 請 數 取 得 證 書 數 及 學 生 滿 意 度 ; 如 評 估 結 果 不 佳, 應 予 以 修 正 或 終 止 第 十 條 各 教 學 單 位 因 故 須 終 止 實 施 學 程 時, 應 提 具 終 止 說 明 書,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告 終 止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規 定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44 38 學 生 手 冊 九 學 士 生 預 修 碩 士 班 課 程 辦 法 100 年 12 月 15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02 年 11 月 28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103 年 5 月 15 日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大 學 部 優 秀 學 生 繼 續 在 本 校 攻 讀 碩 士 班, 以 期 達 到 學 習 連 貫 並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之 目 的,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大 學 部 三 年 級 或 四 年 級 ( 修 業 期 限 為 五 年 者 ) 以 上 學 生, 以 前 各 學 期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向 各 系 所 碩 士 班 提 出 申 請 各 系 所 處 理 前 項 申 請 事 項, 得 自 訂 其 甄 選 時 間 錄 取 方 式 錄 取 標 準 錄 取 名 額 及 錄 取 程 序, 提 報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錄 取 之 學 生 自 次 學 期 開 始, 得 選 修 各 該 系 所 碩 士 班 課 程 第 三 條 各 系 所 依 本 辦 法 錄 取 之 學 生, 取 得 碩 士 班 預 修 研 究 生 ( 以 下 簡 稱 預 研 生 ) 資 格 經 本 校 碩 士 班 甄 試 錄 取 之 學 生 亦 取 得 前 項 資 格 第 四 條 取 得 預 研 生 資 格 之 學 生, 應 於 原 畢 業 年 限 內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並 應 於 畢 業 當 年 度 參 加 本 校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經 錄 取 後 始 正 式 取 得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資 格 第 五 條 預 研 生 修 讀 之 研 究 所 課 程 ( 須 先 填 寫 修 習 研 究 所 課 程 學 分 採 認 申 請 表 ) 成 績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至 多 得 抵 免 碩 士 班 應 修 學 分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且 不 受 本 校 各 研 究 所 抵 免 學 分 上 限 規 定 之 限 制 ), 但 其 所 修 讀 研 究 所 課 程 已 計 入 大 學 部 畢 業 學 分 數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抵 免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5 教 務 39 十 學 生 證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97 年 10 月 27 日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一 本 校 所 核 發 之 學 生 證 可 作 為 學 生 身 份 之 識 別 圖 書 館 借 閱 及 門 禁 管 理 等 均 使 用 學 生 證 限 本 人 持 有 使 用, 應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塗 改 或 變 造, 如 遭 冒 用 等 情 事, 責 任 自 負 二 本 校 新 生 於 註 冊 後, 核 發 學 生 證, 供 在 校 期 間 使 用 三 學 生 證 加 蓋 註 冊 章 後, 當 學 期 有 效 ; 於 畢 業 或 休 退 後, 喪 失 效 用 四 學 生 證 如 有 遺 失 或 失 竊 時, 掛 失 程 序 比 照 國 民 身 分 證 規 定 辦 理 五 學 生 證 遺 失 或 損 毀 依 下 列 申 請 程 序 處 理 : ( 一 ) 上 網 填 寫 學 生 證 補 發 申 請 表 ( 二 ) 直 接 到 自 動 櫃 員 機 繳 交 製 卡 工 本 費 新 台 幣 100 元 整 ( 三 ) 持 繳 費 收 據 至 申 請 單 位 ( 台 北 校 區 : 註 冊 組 研 究 生 教 務 組 ; 桃 園 校 區 : 教 務 組 ) 辦 理 ( 四 ) 三 日 後 至 申 請 單 位 領 取 學 生 證 六 換 發 新 卡 時, 程 序 同 前 條, 但 必 須 繳 回 舊 卡 七 學 生 於 考 試 期 間 內 遺 失 學 生 證 者, 必 須 另 外 申 請 考 試 用 臨 時 證 明 八 學 生 畢 業 時, 持 原 證 至 申 請 單 位 ( 台 北 校 區 : 註 冊 組 研 究 生 教 務 組 ; 桃 園 校 區 : 教 務 組 ) 加 蓋 畢 業 戳 記 後 發 還 ; 學 生 辦 理 休 退 學 時, 應 繳 回 學 生 證 九 本 注 意 事 項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46 40 學 生 手 冊 十 一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第 一 條 為 提 昇 本 校 學 生 服 務 學 習 英 語 能 力 資 訊 能 力 中 文 能 力 運 動 能 力 及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俾 益 學 生 升 學 及 就 業 之 生 涯 規 劃, 特 制 定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校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之 大 學 部 學 生 (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除 外 ), 應 達 依 本 辦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中 校 定 之 服 務 學 習 英 語 能 力 資 訊 能 力 中 文 能 力 運 動 能 力 及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定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之 檢 定 標 準, 始 得 畢 業 研 究 生 需 通 過 各 系 所 規 定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始 得 畢 業 第 三 條 復 學 生 及 轉 學 生 依 其 復 學 或 轉 入 年 級 入 學 年 度 之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標 準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應 於 其 課 程 架 構 表 內 明 列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相 關 規 定 第 五 條 未 通 過 各 項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之 學 生, 應 參 加 由 各 教 學 單 位 於 學 期 或 暑 期 中 針 對 學 生 能 力 補 救 教 學 之 相 關 課 程, 於 課 程 修 習 合 格 後, 始 得 畢 業 前 項 於 學 期 或 暑 期 中 所 開 設 之 補 救 課 程 專 班, 按 暑 修 課 程 計 費 標 準 收 費 第 六 條 通 過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標 準 之 學 生, 應 將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登 錄 檢 定 通 過 成 績 第 七 條 服 務 學 習 英 語 能 力 資 訊 能 力 中 文 能 力 及 運 動 能 力 之 適 用 對 象 及 檢 定 標 準 由 各 相 關 教 學 單 位 於 實 施 細 則 訂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之 適 用 對 象 及 檢 定 標 準, 由 各 教 學 單 位 視 其 學 生 應 具 備 之 專 業 基 本 能 力 於 其 實 施 細 則 訂 定 之, 並 經 系 ( 所 ) 院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47 教務 41 十二 銘傳大學英語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99 年 4 月 16 日英語教學組組務會議通過 99 年 5 月 14 日應用語文學院院務會議通過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100 年 5 月 12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一 為提昇本校學生未來就業競爭力 使學生於畢業前得藉由通過英語檢定 增 強學生升學及就業之能力 特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 訂定 銘傳大學英語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九十九學年度起入學之大學部及碩士班學生 應依本細則所定通過 英 語能力檢定 之標準後 始得畢業 三 本校大學部及碩士班學生 應於在學期間內 參加下列至少一項之英語檢定 考試 其考試類別及檢定標準如下 英檢考試類別 全民英檢 (GEPT) 初試 聽讀 複試 說寫 大學部 碩士班 畢業檢定標準 畢業檢定標準 相 當 CEFR A2 相當 CEFR B1 - B1 級之英檢證照 級之英檢證照 中級初試 中級複試 500 分(含)以上 大學校院英語能力測驗 (CSEPT) 第一級 200(含)分 以上 (第一級 聽力 綜合測驗) (第二級 聽力 用法 字彙 閱 第二級 220(含)分 讀) 以上 550 分(含)以上 第一級 230 分(含) 以上 第二級 240 分(含) 以上 網路化托福考試 (TOEFL-iBT) (聽說讀寫) ibt 60 分(含)以上 多益測驗 (TOEIC) (聽讀) ibt 55 分(含)以上 4 聽 讀 寫三項 外語能力測驗 (FLPT - English) 總分 180 分(含)以 (聽說讀寫) 上 劍橋大學國際商務英語能力測驗 LEVEL 2 40 分(含)以上 (BULATS) (聽說讀寫) 雅思測驗 (IELTS) (聽說讀寫) 4.5 聽 讀 寫三項 總分 210 分(含)以 上 LEVEL 2 45 分以上

48 42 學 生 手 冊 國 際 學 院 各 學 系 及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得 依 高 於 前 項 所 定 標 準, 另 行 訂 定 其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四 大 學 部 學 生 於 四 年 級 前 仍 未 達 前 條 檢 定 標 準 者, 應 必 修 單 學 期 零 學 分 之 職 場 應 用 英 文 一 及 職 場 應 用 英 文 二 課 程, 並 於 達 成 前 條 英 檢 標 準 或 各 職 場 應 用 英 文 課 程 及 格 後, 始 得 畢 業 碩 士 班 學 生 於 畢 業 前 仍 未 達 前 條 檢 定 標 準 者, 則 須 修 習 4 學 分 實 務 應 用 英 文 一 及 實 務 應 用 英 文 二 課 程 及 格 後, 始 得 畢 業 五 通 過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標 準 之 學 生, 應 將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送 英 語 教 學 組,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登 錄 檢 定 通 過 成 績 六 本 細 則 經 組 務 院 務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9 教務 43 十三 銘傳大學資訊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99 年 05 月 14 日院務會議通過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99 年 12 月 10 日院務會議通過 100 年 3 月 16 日院務會議通過 100 年 5 月 12 教務會議通過 101 年 4 月 13 日院務會議通過 101 年 5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102 年 4 月 19 日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102 年 5 月 16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一 為提昇本校學生升學暨就業競爭力 使學生於在校期間通過資訊能力相關檢定標 準 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 訂定 銘傳大學資訊能力檢定 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 98 學年度(含)以後入學之大學部學生(不含國際學院外籍生) 及 102 學年度(含) 以後入學之國際學院大學部外籍生 應依本細則所定通過 資訊能力檢定 之標準 後 始得畢業 三 本校大學部學生 應於大學期間內通過下列之資訊檢定考試 其考試類別及檢定標 準如下 資訊檢定考試 類別 認可之檢定單位 1 英文輸入 校外具公信力之資訊檢定 15 字(含)以上 (實用級 單位所頒發之證書(如電腦 (含)以上) 技能基金會) 2 辦公軟體應用類 電腦技能基金會 (3 擇 2) 文書處 理 Word 或電腦簡 微軟 MOS 報 PowerPoint 或 辦公軟體應用類 SUN Open Office 電子試算表 Excel 全校統一畢業檢定標準 實用級(含)以上 通過 通過 四 實施方式 一 實施時間 每學期第 10 週 第 13 週 第 15 週的週六統一施測 二 實施地點 依據報名人數於台北 桃園兩校區安排教室舉行 三 實施方式 1 依據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之 TQC 認證考場行政作業流程 成立 資 訊能力檢測 試務中心 辦理報名 收費 安排監試務人員等相關工作 2 資訊能力檢測 由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負責命題 採用即時電腦評 分方式進行

50 44 學生手冊 3 依據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之 TQC 企業人才技能認證試場規則 辦 理各梯次之資訊能力檢測 四 評定方式 1 分為通過與未通過兩種 2 通過者 由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證書乙只 3 未通過者 得再報名參加檢測 至畢業前通過為止 五 檢定考試之軟體版本以學生大學部在學期間本校所使用之版本為準 於每學年開學 時公告適用之軟體版本 六 本校大學部學生如於入學前已取得上述資訊檢定考試證照者 僅認可入學年度前 3 年內取得之證書 軟體版本以本校所使用之版本為準 七 大學部學生於畢業前仍未通過本校認定之資訊能力檢定標準者 應於入學後參加過 本校認定之任何一項資訊能力檢定考試成績未達標準者 得於三年級當學年度暑假 期間修習資訊應用 2 學分課程 修畢合格始得畢業 八 未參加校內資訊能力檢定 但已達 資訊能力檢定 標準之學生 應將成績證明文 件送資訊學院 經審核通過後 登錄 檢定通過 成績 九 對於電腦鍵盤及滑鼠操作有困難之肢障生(手部)及盲生等 得免除資訊能力檢定畢 業門檻 十 本細則經教務會議通過 並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1 教務 45 十四 銘傳大學中文能力檢定標準實施細則 98 年 12 月 03 日教務會議通過 101 年 5 月 3 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 為提昇本校學生未來就業競爭力 使學生於畢業前得藉由通過中文能力檢定 增強學生升學及就業之基本能力 特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 辦法 訂定 銘傳大學中文能力檢定標準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九十九學年度(含)以後入學之大學部學生 應依本細則所定通過 中文 能力檢定 之標準後 始得畢業 三 本校大學部學生 應於大學期間內通過至少一次以上之中文檢定考試 其考 試類別 檢定標準及適用對象如下 中文能力考試類別與檢定標準 1 銘傳中文會考 成績達 60 分以上 (讀寫) 2 華語文能力測驗 TOCFL 進階級測驗達 60 分證書 適用對象 本校大學部學生 本校外籍生得選用之 應用中國文學系得以前項所定標準之上 另行訂定檢定標準 四 大學部學生於四年級前 受測三次仍未達前條檢定標準者 一般生將由學校 開設相關課程予以輔導 外籍生應修畢單學期零學分之 中級華語 課程 並於達成前條中檢標準或課程修習達及格標準後 始得畢業 五 通過 中文能力檢定 標準之學生 應將成績證明文件送至應用中國文學系 經審核通過後 登錄 檢定通過 成績 六 101 學年度起入學學生適用本細則 100 學年度以前入學學生追溯適用本細則 七 本細則經教務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2 46 學生手冊 十五 銘傳大學學生運動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通過 103 年 5 月 15 日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 本校為響應教育部推行提升學生健康體適能計畫 鼓勵同學從事規律運動 重視健康適能 提升自我運動能力 使學生於在校期間通過運動能力相關檢 定標準 並依據 銘傳大學學生畢業資格檢定實施辦法 制定 銘傳大學 運動能力檢定實施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二 本校為響應教育部推行提升學生健康體適能計畫 鼓勵同學從事規律運動 重視健康適能 提升自我運動能力 進而促進身心健康 特訂定運動能力指 標納入畢業條件 實行之 三 實施對象 本校全體學生 四 實施辦法 (一)體育室於新生入學第一學期開始舉行運動能力 爆發力 肌耐力 柔軟 度 心肺能力 穩定能力 協調能力 檢測認證 檢測方式依教育部公 布實施之健康體適能檢測方法 立定跳遠 坐姿體前彎 一分鐘仰臥起 坐 心肺能力 以及本室公布實施之穩定能力 協調能力檢測方法 (二)本校所有學生除因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者外 皆須參加檢測 並至少四 項以上達到最低要求標準 方得以通過 (三)任一項未達標準者 體育室將列冊輔導 並於每學期舉行檢測 檢測時 間另行通知學生 (四)學生於三年級學期結束時仍未達通過標準者 必須於四年級隨班參加體 育課程 每週兩節 加強個人運動能力 經檢測達到標準者方可取得 畢業資格 五 指標設立標準 (一)指標訂定準則以百分之八十學生皆可通過為目標 (二)心肺能力 肌耐力能力 爆發力能力 柔軟度能力依據教育部公佈之健 康體適能常模及配合本校歷年施測結果常模為量化標準之依據 (三)穩定能力 協調能力測驗之量化標準依本校課程成績評定常模為依據標 準 前項指標設立 由課程委員會及聘任之校外諮詢委員於課程委員會決議之

53 教務 47 六 特殊學生 重症學生 局部傷害學生與轉學生 (一)重症學生 須提出醫學中心級之醫生診斷證明或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經本室專案呈報 委請學務處衛保組複閱審核後 再經 校長核可後得 以免試通過 (二)局部傷害學生 須提出醫學中心級之醫生診斷證明或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 經本室專案審核後 得以免測因傷無法實作之測驗項目 但所檢測 項目須達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不含二分之一 (三)轉學生 轉學生轉入本校後 需參加當年度之運動能力檢定(六項) 七 通過 運動能力檢定 標準之學生 由本室統一登錄 檢定通過 成績 八 本細則經教務會議審核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4 48 學 生 手 冊 十 六 銘 傳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辦 法 97 年 5 月 5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8 年 9 月 2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5 月 28 日 法 規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99 年 6 月 3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99 年 6 月 7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 規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12 月 06 日 行 政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101 年 4 月 01 日 法 規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 年 5 月 03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101 年 11 月 26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規 審 查 會 通 過 103 年 5 月 15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103 年 5 月 26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銘 傳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培 育 本 校 學 生 具 有 服 務 情 操 與 社 會 責 任 感, 學 習 團 隊 合 作 與 問 題 解 決 能 力, 落 實 專 業 知 識 與 社 區 服 務 經 驗 之 整 合, 進 而 實 踐 誠 樸 敬 毅 校 訓, 特 依 學 則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校 服 務 學 習 主 要 分 為 兩 類 : 一 課 程 型 各 教 學 單 位 自 行 規 劃 具 服 務 學 習 內 涵 之 專 業 課 程 ( 簡 稱 專 業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 供 學 生 選 修, 經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將 完 整 教 學 計 畫 書, 包 含 教 學 大 綱 教 學 進 度 服 務 學 習 內 容 與 方 式, 送 交 前 程 規 劃 處 備 查 ; 二 認 證 型 由 前 程 規 劃 處 就 學 生 參 與 社 團 社 區 服 務 或 校 內 外 服 務 等 工 作 表 現 認 證 之, 認 證 型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要 點 由 前 程 規 劃 處 另 訂 之 第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得 依 個 人 意 願, 自 由 選 擇 課 程 型 服 務 學 習 或 認 證 型 服 務 學 習 第 四 條 本 校 服 務 學 習 應 包 含 至 少 16 小 時 服 務 學 習 1 場 校 內 服 務 學 習 相 關 講 座 1 份 服 務 學 習 反 思 報 告 1 場 學 生 回 饋 反 思 活 動 或 成 果 分 享 / 發 表 會, 各 項 申 請 作 業 應 依 前 程 規 劃 處 規 定 申 請, 並 將 相 關 文 件 送 交 前 程 規 劃 處 審 查 第 五 條 凡 大 學 部 97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大 一 新 生 ( 包 括 大 一 復 學 生 ) 皆 須 完 成 服

55 教 務 49 務 學 習, 且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者 得 以 畢 業 畢 業 前 若 尚 未 完 成 服 務 學 習 者, 需 接 受 由 前 程 規 劃 處 安 排 之 補 救 措 施, 俟 完 成 相 關 規 定 後, 始 得 以 畢 業 特 殊 學 生 得 依 個 人 狀 況 申 請 調 整 服 務 學 習 方 式 實 施, 免 從 事 實 作 服 務 辦 法 由 前 程 規 劃 處 另 訂 之 第 六 條 各 單 位 得 推 薦 修 習 服 務 學 習 表 現 優 異 之 同 學 與 教 學 優 良 之 教 師 提 報 敘 獎, 或 於 適 當 場 合 表 揚 第 七 條 各 單 位 得 將 學 生 修 習 服 務 學 習 之 成 果 表 現, 列 為 申 請 校 內 各 項 獎 學 金 及 工 讀 的 審 查 條 件 之 一 第 八 條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對 本 校 服 務 學 習 均 有 參 與 推 動 與 輔 導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6 50 學 生 手 冊 十 七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學 費 繳 費 及 退 費 辦 法 99 年 7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使 學 生 明 瞭 學 費 延 修 費 暑 修 費 之 收 費 標 準, 以 做 為 繳 納 及 退 費 依 循,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校 收 費 標 準 依 據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辦 理, 每 學 期 學 雜 費 學 分 費 實 習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均 依 該 學 年 度 學 校 公 告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全 體 學 生 每 學 期 均 應 依 照 本 辦 法 繳 納 費 用 第 三 條 正 規 生 繳 費 規 定 : 一 大 學 部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應 繳 學 費 及 雜 費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高 階 經 理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應 繳 雜 費 及 依 學 分 費 為 計 算 標 準 乘 算 學 分 數 之 費 用 ;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應 依 學 分 學 雜 費 為 計 算 標 準 乘 算 學 分 數 繳 交 費 用 二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選 修 高 階 經 理 碩 士 學 程 及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所 開 設 課 程, 其 學 分 費 比 照 高 階 經 理 碩 士 學 程 及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收 取 三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畢 業 期 限 為 二 年 者, 一 年 級 每 學 期 預 收 二 十 學 分 二 年 級 每 學 期 預 收 十 六 學 分 ; 畢 業 期 限 為 三 年 者 一 年 級 每 學 期 預 收 十 六 學 分 二 年 級 每 學 期 預 收 十 學 分 三 年 級 每 學 期 預 收 十 學 分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每 學 期 預 收 9 學 分 四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生 應 繳 電 腦 實 習 費 ( 網 路 資 源 使 用 費 ),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修 習 電 腦 課 程 者 應 繳 電 腦 實 習 費 五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依 課 程 學 分 數 繳 交 教 育 學 程 費 六 修 習 英 日 語 課 程 者, 應 繳 語 言 教 學 實 習 費 七 正 規 生 均 應 繳 交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其 費 用 依 招 標 議 價 保 險 金 額 而 定 八 僑 生 應 繳 僑 生 健 保 費, 國 際 生 應 繳 國 際 生 健 保 費, 其 費 用 依 健 保 局 規 定 第 六 類 費 用 標 準 收 取, 並 依 附 在 學 校

57 教 務 51 第 四 條 延 修 生 繳 費 規 定 : 一 大 學 部 五 年 級 ( 建 築 系 六 年 級 ) 碩 士 班 三 年 級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三 年 級 博 士 班 三 年 級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三 年 級 ( 應 英 系 應 日 系 四 年 級 ) 以 上 ( 含 ) 皆 稱 之 為 延 修 生 二 延 修 生 依 開 課 時 數 收 費, 每 一 時 數 則 依 學 生 原 屬 學 制 系 所 學 分 費 ( 或 學 分 學 雜 費 ) 為 計 算 標 準 乘 算 開 課 時 數 繳 交 三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修 習 電 腦 課 程 者 應 繳 電 腦 實 習 費 四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依 課 程 學 分 數 繳 交 教 育 學 程 費 五 修 習 英 日 語 課 程 者, 應 繳 語 言 教 學 實 習 費 六 延 修 生 均 應 繳 交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七 修 課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依 學 分 費 ( 或 學 分 學 雜 費 ) 為 計 算 標 準 乘 算 學 分 數 繳 交 修 課 達 九 學 分 以 上 者, 應 繳 全 部 學 費 及 雜 費 第 五 條 暑 修 繳 費 規 定 : 一 暑 修 依 開 課 時 數 收 費, 每 一 時 數 則 依 開 課 系 所 學 分 費 為 計 算 標 準 乘 算 開 課 時 數 繳 交 二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修 習 電 腦 課 程 者 應 繳 電 腦 實 習 費 三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依 課 程 學 分 數 收 取 教 育 學 程 費 四 修 習 英 日 語 課 程 者, 應 繳 語 言 教 學 實 習 費 五 正 規 生 暑 修 修 課 不 得 超 過 九 學 分,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不 得 超 過 六 學 分 第 六 條 超 收 應 退 及 短 收 補 繳 各 項 費 用, 將 於 加 退 選 截 止 後 逕 行 辦 理 暑 修 繳 費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除 課 程 停 開 外 概 不 得 改 選 或 退 費 第 七 條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至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者, 其 繳 費 方 式 依 暑 修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8 52 學 生 手 冊 十 八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成 績 更 正 處 理 辦 法 99 年 12 月 23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使 更 正 學 生 成 績 時 能 有 所 依 循, 特 依 學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學 生 成 績 係 指 學 生 之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日 常 考 查 及 補 考 等 成 績 或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第 三 條 學 生 對 成 績 有 疑 義, 應 於 學 校 各 項 成 績 公 布 後 兩 週 內, 向 授 課 教 師 ( 指 由 教 師 自 行 評 閱 者 ) 或 閱 卷 單 位 ( 指 由 學 校 統 一 閱 卷 者 )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第 四 條 學 生 成 績 由 教 師 自 行 評 閱 者, 應 由 授 課 教 師 提 出 成 績 更 正 申 請 教 師 更 正 學 生 成 績,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在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尚 未 公 布 前, 教 師 應 填 具 成 績 更 正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事 證 資 料, 經 系 所 主 管 院 長 初 審 後, 送 教 務 處 複 審,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成 績 始 得 更 正 二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公 布 後, 教 師 應 檢 附 事 證 資 料, 經 過 系 ( 所 ) 務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成 績 始 得 更 正 第 五 條 學 生 成 績 由 學 校 統 一 閱 卷 者, 應 由 學 生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後 更 正 之 學 生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經 閱 卷 單 位 同 意 更 正 成 績, 送 教 務 處 複 審,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成 績 始 得 更 正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9 教 務 53 十 九 銘 傳 大 學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101 年 3 月 26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103 年 5 月 15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考 量 期 中 考 核 學 習 狀 況 不 佳 之 學 生, 期 給 予 再 次 衡 量 自 身 學 習 調 整 修 課 之 機 會, 並 對 於 未 完 成 補 繳 費 用 之 處 理,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學 生 期 中 考 不 及 格 學 分 數 未 達 當 學 期 修 讀 總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得 減 修 1 科 ; 達 三 分 之 一 但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減 修 至 多 2 科 ;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減 修 至 多 3 科 第 三 條 學 生 申 請 減 修 課 程 需 經 導 師 輔 導, 並 應 於 當 學 期 教 務 處 規 定 期 間 內 上 網 辦 理 申 請 減 修 科 目, 確 認 送 出 申 請 後 由 教 務 處 統 一 審 核 處 理 第 四 條 申 請 減 修 經 核 准 後, 學 生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取 消 申 請 或 要 求 異 動 減 修 之 課 程 不 得 要 求 退 費 第 五 條 因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申 請 減 修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敘 明 原 因, 提 交 聯 合 輔 導 委 員 會 輔 導 後, 並 經 專 案 核 可 方 得 減 修 第 六 條 應 補 繳 學 分 費 而 未 於 期 限 內 補 繳 完 成 之 科 目, 由 教 務 處 登 錄 為 減 修 科 目, 併 入 減 修 科 目 數 計 算 第 七 條 減 修 後 之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學 則 規 定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數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60 54 學生手冊 二十 銘傳大學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 102 年 5 月 16 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教育部訂頒 學生逕修讀博士 學位辦法 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 修業期間成績優異 並具有研究潛力 二 修讀碩士學位學生 修業期間成績優異 並具有研究潛力 前項所稱成績優異及研究潛力之認定基準 由各系 所 院 學位學程 另行訂定 第 三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學生提出申請 經原就讀或相關系 所 院 學位 學程副教授以上二人推薦 並經擬就讀系 所 院 學位學程之相 關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後 得准逕修讀博士學位 第 四 條 各系 所 院 學位學程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名額 以該系 所 院 學位學程當學年度教育部核定博士班招生名額百分之四十為 限 但核定招生名額不足五名者 逕修讀博士學位名額至多以二名 為限 前項名額應包含於當學年度教育部核定學校招生總量內 第 五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 應於經核准逕修讀 博士學位之學年 取得學士學位 於就讀前未取得者 廢止其逕修 讀博士學位資格 第 六 條 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修讀系 所 院或學 位學程相關會議審查通過及校長核定後 得申請回原系 所 院或 學位學程繼續修讀碩士學位或申請轉入相關系 所 院或學位學程 修讀碩士學位 一 因故中止修讀博士學位 二 未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 三 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且未符合第七條規定 前項學生經原系 所 院或學位學程或相關系 所 院或學位學程會議 審查通過 並依規定修讀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 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

61 教 務 55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考 試 通 過 者,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其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修 業 時 間 不 併 入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核 計 第 七 條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後,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認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八 條 各 系 所 院 或 學 位 學 程 辦 理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作 業 規 定 及 認 定 基 準, 應 提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62 56 學生手冊 參 課務 一 各學系學生修讀輔系辦法 93 年 8 月 17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 96 年 6 月 4 日校務會議通過 97 年 12 月 23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號准予備查 第 一 條 本校為使無法轉系或不轉系學生 有興趣修讀本系以外其他學系之 機會 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特訂定 私立銘傳大 學各學系學生修讀輔系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各學系得互為輔系 由各學系依照本辦法規定相互商定設輔 系 第 三 條 各學系學生於前一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達七十分者 自第一學年第二 學期起至最高修業年級第二學期止(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 得申請 其他學系為輔系 第 四 條 輔系所訂申請選讀輔系學生之條件及科目學分表 由各輔系訂定送 由教務處正式公告 第 五 條 輔系課程以各學系規定專業(門)必修科目表為準 選讀輔系學生 應修畢各該輔系所規定之專業(門)科目至少二十學分 第 六 條 輔系學分 應在主系規定最低畢業學分數以外加修之 第 七 條 輔系課程應視為學生之選修科目 與主系課程合併計算成績 其修 習學分總數之限制與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所修學分總數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時之處理 均依照學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凡選定輔系之學生轉學或退學時 其轉學證明書 修業證明書或成 績單應加註輔系名稱 第 九 條 凡選讀輔系之學生經延長修業年限二年屆滿 已修畢主系應修科目 與學分 而未修畢輔系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應放棄輔系而以主系畢 業 第 十 條 凡修滿輔系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 應於其畢業生名冊 歷 年成績表及畢業證書載明輔系名稱

63 教 務 57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選 讀 輔 系 課 程 於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學 校 得 另 行 開 班, 需 繳 納 學 分 費 但 因 加 修 輔 系 而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其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以 下 者, 只 需 繳 納 學 分 費 ; 達 十 學 分 以 上 者, 學 生 應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第 十 二 條 選 讀 輔 系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修 習 者,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放 棄, 其 已 修 輔 系 之 科 目 與 主 系 相 關 者, 得 視 為 主 系 選 修 學 分 前 項 所 稱 已 修 輔 系 之 科 目 與 主 系 是 否 相 關, 由 主 系 系 主 任 認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選 修 輔 系 課 程 學 生, 得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至 第 十 六 週 止 申 請 放 棄 輔 系, 並 可 同 時 申 請 退 選 輔 系 課 程 第 十 四 條 修 讀 輔 系 學 生 如 放 棄 輔 系 或 辦 理 退 選, 其 已 修 課 程 所 繳 納 之 學 分 費 概 不 退 還 第 十 五 條 各 輔 系 科 目 如 與 主 系 必 修 科 目 相 同 時, 不 得 視 為 輔 系 科 目, 應 在 各 輔 系 必 修 科 目 或 其 他 相 關 科 目 中 選 修 規 定 學 分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公 布 實 施

64 58 學 生 手 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國 貿 理 論 與 政 策 3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於 畢 國 際 金 融 3 業 前 須 修 畢 微 積 分 3 學 國 際 貿 易 實 務 ( 一 ) 3 分 會 計 學 6 學 分 經 濟 國 際 貿 易 實 務 ( 二 ) 3 學 6 學 分 國 際 行 銷 3 二 輔 系 科 目 中 若 已 為 其 原 學 國 際 企 業 學 系 國 際 貿 易 英 文 書 信 3 系 之 必 修 者, 不 須 再 修, 國 際 財 務 管 理 3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系 主 任 國 際 企 業 經 營 策 略 3 指 定 本 系 相 關 課 程 代 替 國 際 企 業 管 理 3 三 倘 若 相 關 課 變 更, 則 當 接 合 計 27 受 本 系 輔 導 選 課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計 算 機 概 論 3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輔 系 程 式 語 言 ( 一 ) 3 科 目 中 若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程 式 語 言 ( 二 ) 3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資 料 庫 管 理 3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系 電 腦 網 路 導 論 3 主 任 指 定 本 系 相 關 課 程 系 統 分 析 與 設 計 3 代 替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3 電 子 化 企 業 3 管 理 學 或 組 織 行 為 ( 擇 一 ) 3 會 計 學 系 合 計 27 中 級 會 計 學 ( 一 ) 3 中 級 會 計 學 ( 二 ) 3 成 本 會 計 6 審 計 學 6 稅 務 法 規 與 會 計 6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須 先 修 畢 會 計 學 六 學 分 二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上 列 科 目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指 定 相 關 科 目 替 代, 修 習 期 間, 倘 若 課 程 調 整, 亦

65 教 務 59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合 計 24 得 為 上 述 決 定 三 凡 選 讀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必 須 修 滿 上 列 五 學 科 共 計 二 十 四 學 分 保 險 學 3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上 列 人 身 保 險 3 科 目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財 產 保 險 3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危 害 風 險 管 理 3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財 務 風 險 管 理 3 指 定 相 關 科 目 代 替, 修 習 學 系 風 險 控 制 3 期 間, 倘 若 課 程 調 整, 亦 保 險 法 3 得 為 上 述 決 定 保 險 數 理 3 二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其 修 合 計 24 讀 學 分 不 得 低 於 二 十 四 學 分 管 理 學 3 一 須 經 本 系 輔 系 選 修 表 列 課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3 程 廿 一 學 分 以 上 行 銷 管 理 3 二 如 上 列 課 程 為 其 原 系 之 必 財 務 管 理 3 修 或 必 選, 可 不 必 再 修,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3 但 仍 須 經 本 系 主 任 指 定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生 產 與 作 業 管 理 3 相 關 課 程 修 滿 廿 一 學 分 電 子 化 企 業 3 以 上 策 略 管 理 3 統 計 學 3 會 計 學 3 合 計 30 設 計 概 論 2 一 非 設 計 學 院 之 學 生 須 先 修 畢 設 計 素 描 4 學 分 基 本 設 計 ( 一 ) 3 二 設 計 學 院 所 屬 之 各 系 學 基 本 設 計 ( 二 ) 3 生, 已 修 過 相 同 課 程 者 不 色 彩 學 2 商 業 設 計 學 系 必 再 修, 由 本 系 主 任 另 指 字 體 與 標 誌 設 計 ( 一 ) 2 定 選 修 課 程 代 替 之, 其 修 字 體 與 標 誌 設 計 ( 二 ) 2 讀 學 分 不 得 低 於 20 學 分 電 腦 輔 助 商 業 設 計 ( 一 ) 2 三 102 學 年 度 起 電 腦 輔 助 商 電 腦 輔 助 商 業 設 計 ( 二 ) 2

66 60 學生手冊 學 商品設計學系 觀光事業學系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分數 備 註 編排設計(一) 2 業設計 編排設計等課程 編排設計(二) 2 改劃分為(一) (二)單學期 廣告設計(一) 2 課程 廣告設計(二) 2 四 103 學年度起廣告設計 包裝設計(一) 2 包裝設計與網站規劃與 包裝設計(二) 2 設計等課程改劃分為 網站規劃與設計(一) 2 (一) (二)單學期課程 網站規劃與設計(二) 2 合計 34 立體造形(一) 3 一 選本系為輔系之學生其畢 立體造形(二) 3 業總學分至少應超過原 材料與加工程序(一) 2 學系之最低標準二十學 材料與加工程序(二) 2 分 產品表現技法(一) 2 二 設計學院之其它學系 修 產品表現技法(二) 2 畢基本設計者 其成績與 基礎產品設計(一) 4 作品經本系審核通過 可 基礎產品設計(二) 4 抵免立體造形 產品設計(一) 3 產品設計(二) 3 合計 28 旅行業經營學 3 一 凡本學院學生修讀本系為 觀光旅遊運輸 3 輔系者 旅行業經營學 領隊導遊實務 3 (一) 觀光旅遊運輸 會議與展覽管理(一) 3 學分不列入大一 大二必 旅行社財務管理 旅遊產品策略與行程設 計 觀光行政與法規 3 修學分內 且必需修滿上 3 列七學科計二十一學分 3 二 其他學院學生選讀本系為 輔系者 須修畢觀光學概 合計 21 論 3 學分 三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上列 科目中已為其原學系之

67 教 務 61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傳 播 管 理 學 系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另 指 定 系 所 相 關 科 目 代 替 傳 播 專 題 講 座 2 傳 播 學 院 學 生 修 讀 本 系 為 輔 傳 播 原 理 ( 一 ) 2 系 者, 除 必 須 修 畢 主 系 之 必 修 傳 播 原 理 ( 二 ) 2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 一 ) 2 科 目 外, 傳 播 專 題 講 座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 二 ) 2 傳 播 原 理 ( 一 ) 傳 播 原 論 文 寫 作 2 理 ( 二 )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畢 業 論 文 2 ( 一 )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 二 ) 電 腦 繪 圖 2 論 文 寫 作 及 畢 業 論 文 數 位 內 容 管 理 2 數 位 傳 播 2 為 院 定 必 修 科 目, 不 再 列 入 輔 多 媒 體 網 頁 設 計 2 系 科 目, 必 須 於 本 系 專 業 課 程 媒 介 事 業 管 理 2 中 另 選 修 至 少 4 學 分, 始 可 取 媒 介 財 務 管 理 2 媒 介 行 銷 管 理 2 得 輔 系 證 明 媒 介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2 合 計 30 備 註 : 其 餘 輔 系 選 修 條 件 依 校 訂 各 學 系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辦 理 程 式 設 計 ( 二 ) 3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輔 系 科 目 電 腦 網 路 導 論 3 資 訊 傳 播 工 程 學 數 位 系 統 導 論 3 系 資 料 庫 管 理 系 統 3 經 濟 學 系 數 位 學 習 概 論 3 多 媒 體 導 論 3 資 料 結 構 3 多 媒 體 通 訊 概 論 3 電 腦 圖 學 3 傳 播 概 論 3 合 計 30 中 若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扺 免, 得 由 系 主 任 指 定 本 系 相 關 課 程 代 替 個 體 經 濟 學 ( 一 ) 3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輔 系 個 體 經 濟 學 ( 二 ) 3 總 體 經 濟 學 ( 一 ) 3 總 體 經 濟 學 ( 二 ) 3 貨 幣 銀 行 學 ( 一 ) 2 科 目 中 若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者, 不 須 再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系 主 任 指

68 62 學 生 手 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貨 幣 銀 行 學 ( 二 ) 2 定 本 系 相 關 課 程 代 替 國 際 經 濟 學 ( 一 ) 2 國 際 經 濟 學 ( 二 ) 2 合 計 20 休 閒 遊 憩 管 理 學 休 憩 政 策 與 法 令 3 系 財 務 金 融 學 系 二 倘 若 課 程 變 更, 則 當 接 受 本 系 輔 導 選 課 休 憩 學 概 論 3 一 凡 本 學 院 學 生 修 讀 本 系 為 休 憩 資 源 管 理 3 環 境 保 育 與 教 育 3 商 業 遊 憩 3 安 全 與 風 險 管 理 3 休 憩 活 動 設 計 3 合 計 21 輔 系 者, 休 憩 學 概 論 休 憩 資 源 管 理 環 境 保 育 與 教 育 學 分 不 列 入 大 一 大 二 必 修 學 分 內, 且 必 需 修 滿 上 列 七 學 科 計 二 十 一 學 分 二 其 他 學 院 學 生 選 讀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須 修 畢 觀 光 學 概 論 3 學 分 三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上 列 科 目 中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另 指 定 系 所 相 關 科 目 代 替 貨 幣 銀 行 學 3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必 須 金 融 機 構 管 理 2 財 務 管 理 ( 一 ) 2 財 務 管 理 ( 二 ) 2 財 務 報 表 分 析 3 財 務 數 學 2 投 資 學 3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3 合 計 20 先 修 畢 微 積 分 會 計 學 及 經 濟 學 二 選 讀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其 修 讀 學 分 不 得 低 於 二 十 學 分 ( 如 左 列 科 目 ) 三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輔 系 科 目 中 若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扺 免, 得 由 本

69 教 務 63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法 律 學 系 餐 旅 管 理 學 系 系 主 任 指 定 本 系 相 關 科 目 替 代 ; 修 習 其 間, 倘 若 課 程 調 整, 亦 得 為 上 述 決 定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 上 ) 2 1. 凡 選 讀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至 少 行 政 法 ( 上 ) 3 修 滿 36 學 分, 其 中 必 修 科 目 32 學 分, 選 修 科 目 4 學 行 政 法 ( 下 ) 3 分 民 法 總 則 ( 上 ) 2 2. 公 司 法 保 險 法 票 據 法 海 商 法 4 門 任 擇 2 門 修 習 即 民 法 總 則 ( 下 ) 2 可 民 法 物 權 ( 上 ) 2 3.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著 作 權 法 民 法 物 權 ( 下 ) 2 專 利 法 商 標 法 4 門 任 擇 2 門 修 習 即 可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上 ) 3 4. 以 上 兩 組 任 選 一 組 修 習 即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下 ) 3 可 刑 法 總 則 ( 上 ) 3 刑 法 總 則 ( 下 ) 3 刑 法 分 則 ( 上 ) 2 刑 法 分 則 ( 下 ) 2 公 司 法 票 據 法 海 商 法 保 險 法 (4 選 2)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著 作 權 法 專 利 法 商 標 法 (4 選 2) 4 4 合 計 36 客 房 管 理 3 一 凡 本 學 院 學 生 修 讀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客 房 管 理 餐 館 管 理 3 餐 館 管 理 人 力 資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3 源 管 理 學 分 不 列 入 大 飲 料 管 理 3 一 大 二 必 修 學 分 內, 且 必 需 修 滿 上 列 七 學 科 計 餐 旅 財 務 管 理 3 二 十 一 學 分 餐 旅 服 務 行 銷 3 二 其 他 學 院 學 生 選 讀 本 系 為 餐 旅 設 施 管 理 3 輔 系 者, 須 修 畢 觀 光 學 概 論 3 學 分 三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上 列 合 計 21 科 目 中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另 指 定 系 所 相 關

70 64 學 生 手 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科 目 代 替 離 散 數 學 3 一 非 資 訊 學 院 之 學 生 需 先 修 程 式 設 計 ㈡ 3 畢 程 式 設 計 ㈠3 學 分 電 腦 網 路 導 論 3 二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輔 系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資 料 結 構 3 科 目 中 若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數 位 邏 輯 設 計 3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演 算 法 3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系 資 料 庫 管 理 系 統 3 主 任 指 定 本 系 相 關 課 程 計 算 機 結 構 3 作 業 系 統 3 代 替 選 修 課 程 本 系 大 三 或 大 四 開 設 的 選 修 課 3 合 計 30 色 彩 學 3 一 已 修 過 相 同 科 目 者 不 必 再 基 礎 電 腦 繪 圖 3 網 路 媒 體 設 計 3 3D 電 腦 動 畫 ( 一 ) 3 3D 電 腦 動 畫 ( 二 ) 3 基 礎 多 媒 體 設 計 ( 一 ) 3 基 礎 多 媒 體 設 計 ( 二 ) 3 脚 本 寫 作 2 數 位 媒 體 設 計 學 脚 本 繪 製 2 系 影 片 製 作 3 應 用 中 國 文 學 系 後 製 作 3 基 礎 動 畫 ( 一 ) 2 基 礎 動 畫 ( 二 ) 2 角 色 造 型 設 計 3 遊 戲 創 作 概 論 2 遊 戲 美 術 與 企 劃 2 合 計 42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由 本 系 另 指 定 課 程 代 替 之, 其 修 讀 學 分 不 得 低 於 24 學 分 二 本 架 構 表 可 追 溯 至 103 學 年 以 前 入 學 生 適 用 三 如 有 以 上 未 提 及 之 事 項,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裁 定 國 學 導 讀 ( 一 ) 2 一 至 少 修 滿 22 學 分 ( 如 左 列 國 學 導 讀 ( 二 ) 2 科 目 ) 文 學 概 論 ( 一 ) 2 二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已 修 文 學 概 論 ( 二 ) 2 過 相 同 科 目 者 不 必 再 應 用 修 辭 學 ( 一 ) 2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由 本 系 應 用 修 辭 學 ( 二 ) 2

71 教 務 65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應 用 日 語 學 系 文 字 學 ( 一 ) 2 系 主 任 另 指 定 本 系 開 設 文 字 學 ( 二 ) 2 之 相 關 科 目 代 替 之 史 記 學 ( 一 ) 2 三 本 架 構 表 可 追 溯 至 101 學 史 記 學 ( 二 ) 2 年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詩 選 及 習 作 ( 一 ) 2 四 如 有 以 上 未 提 及 之 事 項, 詩 選 及 習 作 ( 二 ) 2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裁 定 聲 韻 學 ( 一 ) 2 聲 韻 學 ( 二 ) 2 詞 曲 選 及 習 作 ( 一 ) 2 詞 曲 選 及 習 作 ( 二 ) 2 中 國 文 學 史 ( 一 ) 3 中 國 文 學 史 ( 二 ) 3 中 國 思 想 史 ( 一 ) 3 中 國 思 想 史 ( 二 ) 3 作 文 教 學 指 導 ( 一 ) 2 作 文 教 學 指 導 ( 二 ) 2 合 計 48 以 下 為 日 語 基 礎 課 程, 須 修 滿 20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須 先 學 分 日 語 聽 力 訓 練 (1) 2 日 語 聽 力 訓 練 (2) 2 日 語 句 型 (2) 2 日 語 句 型 (3) 2 日 語 習 作 (1) 2 日 語 習 作 (2) 2 日 語 會 話 (3) 3 日 語 會 話 (4) 3 中 級 日 語 讀 本 (1) 3 中 級 日 語 讀 本 (2) 3 以 下 為 選 修 課 程, 須 修 滿 8 學 分 日 語 習 作 (3) 2 修 過 日 文 ( 一 ) 且 成 績 達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或 具 有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有 四 級 或 N5 以 上 資 格 者 二 以 上 課 程 須 修 滿 28 學 分 ( 需 含 日 語 基 礎 課 程 至 少 20 學 分, 選 修 課 程 至 少 8 學 分 ) 三 選 讀 本 系 課 程 時, 應 事 先 告 知 任 課 教 師, 並 徵 求 任 課 教 師 同 意, 程 度 不 足 者, 任 課 教 師 得 拒 絕 選 修 四 選 讀 人 數 影 響 本 系 生 的 上 課 成 效 時, 本 系 得 另 開 專 班 處 理 輔 系 生 上 課 問

72 66 學 生 手 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日 語 習 作 (4) 2 題, 不 得 有 異 議 日 本 童 話 選 讀 2 日 本 旅 遊 概 論 2 日 本 文 化 概 論 (1) 2 日 本 文 化 概 論 (2) 2 日 本 歷 史 2 日 本 地 理 2 高 級 日 語 讀 本 (1) 2 高 級 日 語 讀 本 (2) 2 新 聞 日 語 (1) 2 新 聞 日 語 (2) 2 應 用 英 語 學 系 合 計 28 以 下 為 基 礎 語 言 課 程 須 修 滿 十 二 一 其 他 學 系 學 生 選 讀 本 系 為 學 分 輔 系 者, 其 以 前 各 學 期 之 英 文 文 法 (1) 2 應 用 英 文 成 績 平 均 80 英 文 文 法 (2) 2 分 ( 含 ) 以 上 或 全 民 英 檢 中 英 文 閱 讀 (1) 2 級 以 上 ( 或 同 等 級 英 語 檢 英 文 閱 讀 (2 2 定 相 關 試 ) 英 文 寫 作 (1) 2 二 以 上 課 程 須 修 滿 基 礎 語 言 英 文 寫 作 (2) 2 科 目 12 學 分 及 專 業 課 程 英 語 情 境 會 話 (1) 2 英 語 情 境 會 話 (2) 2 英 文 寫 作 (3) 2 英 文 寫 作 (4) 2 英 語 進 階 會 話 (1) 2 英 語 進 階 會 話 (2) 2 以 下 為 專 業 必 修 課 程 十 二 學 分 至 十 三 學 分 英 國 文 學 導 論 (1) 2 英 國 文 學 導 論 (2) 2 西 洋 文 學 概 論 (1) 2 12 至 13 學 分, 合 計 24 至 25 學 分 三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若 已 在 原 學 系 修 習 以 上 課 程, 可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得 抵 免 為 本 系 的 輔 系 學 分, 須 經 系 主 任 指 定 本 系 相 關 課 程 代 替 四 如 有 以 上 未 提 及 之 事 項,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裁 定

73 教 務 67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西 洋 文 學 概 論 (2) 2 以 下 為 三 選 一 課 程 商 務 寫 作 (1) 商 務 寫 作 (2) 英 語 教 學 論 與 方 法 職 場 倫 理 與 國 際 禮 儀 中 英 翻 譯 一 中 英 翻 譯 二 左 列 三 選 一 合 計 24~25 線 性 代 數 3 一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應 先 修 統 計 套 裝 軟 體 3 微 積 分 統 計 學 數 理 統 計 ( 一 ) 3 二 101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新 生 適 數 理 統 計 ( 二 ) 3 用 應 用 統 計 資 訊 學 抽 樣 方 法 3 系 應 用 迴 歸 分 析 3 實 驗 設 計 3 應 用 多 變 量 資 料 分 析 3 合 計 24 基 本 設 計 ( 一 ) 4 一 設 計 學 院 所 屬 之 各 系 學 生, 基 本 設 計 ( 二 ) 4 已 修 過 相 同 課 程 者, 不 必 建 築 設 計 ( 一 ) 4 再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由 本 系 建 築 設 計 ( 二 ) 4 主 任 另 指 定 選 修 課 程 代 建 築 學 系 替 之, 其 修 讀 學 分 不 得 低 建 築 圖 學 ( 一 ) 3 於 二 十 學 分 建 築 圖 學 ( 二 ) 3 西 洋 古 典 建 築 史 2 西 洋 近 代 建 築 史 2 合 計 26 傳 播 專 題 講 座 2 一 傳 播 學 院 學 生 修 讀 本 系 為 廣 播 電 視 學 系 傳 播 原 理 ( 一 ) 2 傳 播 原 理 ( 二 ) 2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 一 ) 2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 二 ) 2 論 文 寫 作 2 畢 業 論 文 2 視 覺 傳 播 2 電 子 媒 介 概 論 2 輔 系 者, 除 必 須 修 畢 主 系 之 必 修 科 目 外, 傳 播 專 題 講 座 傳 播 原 理 ( 一 ) 傳 播 原 理 ( 二 )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 一 )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 二 ) 論 文 寫 作 畢 業 論 文 視 覺 傳 播 電

74 68 學生手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分數 備 註 廣播節目製作 2 子媒介概論 廣播節 目製作 電視節目製 電視節目製作 2 作 為院定必修科目 不 數位影音製作 2 再列入輔系科目 必須於 導播學 2 本系專業課程中另選修 電訊傳播 2 至少 8 學分 始可取得輔 廣電市場分析 2 系證明 廣電節目產製管理 2 二 本輔系修讀科目表得追溯 頻道規劃管理 2 至 100 含 學年度以前 合計 34 之學生適用 備註:其餘輔系選修條件依校定 各學系學生修讀輔系辦法 辦理 傳播專題講座 2 傳播學院學生修讀本系為輔 傳播原理(一) 2 系者 除必須修畢主系之必修 傳播原理(二) 2 科目外 傳播專題講座 傳播研究方法(一) 2 傳播原理(一) 傳播原 傳播研究方法(二) 2 理(二) 傳播研究方法 論文寫作 2 (一) 傳播研究方法 畢業論文 2 (二) 論文寫作 畢 新聞原理與編輯(一) 2 新聞原理與編輯(二) 2 業論文 新聞原理與編輯 新聞學系 新聞採訪寫作(一) 2 (一) 新聞原理與編輯 新聞採訪寫作(二) 2 (二) 新聞採訪寫作 專題企劃與報導 2 (一) 新聞訪寫作(二) 新聞道德與法律 2 為院定必修科目 不再列入輔 廣播新聞製作 2 系科目 必須於本系專業課程 電視新聞製作 2 中另選修至少 8 學分 使可取 網路新聞學 2 網路媒體企劃與製作 2 得輔系證明 合計 34 備註:其餘輔系選修條件依校定 各學系學生修讀輔系辦法 辦理 廣告學系 傳播專題講座 2 傳播學院學生修讀本系為輔 傳播原理(一) 2 系者 除必須修畢主系之必修 傳播原理(二) 2 科目外 傳播專題講座 傳播研究方法(一) 2 傳播原理(一) 傳播原 傳播研究方法(二) 2 論文寫作 2 畢業論文 2 理(二) 傳播研究方法 (一) 傳播研究方法 (二) 論文寫作 畢

75 教務 69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分數 備 註 廣告學 2 業論文 廣告學 廣 廣告實務 2 告實務 公關概論 公 公關概論 2 關實務 為院定必修科目 不 公關實務 2 再列入輔系科目 必須於本系 廣告企劃 2 品牌管理 2 公關企劃 2 整合行銷傳播 2 行銷原理 2 消費者行為 2 合計 34 專業課程中另選修至少八學 分 使可取得輔系證明 備註:其餘輔系選修條件依校定 各學系學生修讀輔系辦法 辦理 電子工程學系 電腦與通訊工程 學系 一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需先修 畢微積分六學分及物理 學六學分 二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輔系科 目中若為原學系之必修 或選修者,不必再修,但不 能抵免,得由系主任指定 本系相關課程代替 電路學(一) 3 電子電路實驗(一) 1 電路學(二) 3 工程數學 6 電子學 6 電子電路實驗(二) 1 電子電路實驗(三) 1 電磁學(一) 3 電磁學(二) 3 訊號與系統 3 半導體元件導論 3 超大型積體電路導論 3 合計 36 工程數學 3 一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須先修 通訊導論 3 畢微積分 程式設計 微處理機系統 3 (一) 程式設計(二)共計十 微處理機系統實驗 0 二學分 訊號與系統 3 電腦網路導論 3 通訊原理 3 二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輔系科 目中若已為其原學系之 必修或必選者,不必再修,

76 70 學生手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分數 備 醫療資訊與管理 學系 註 通訊技術概論 3 但不能抵免,得由系主任 通訊技術實驗 0 指定本系相關課程代替 合計 21 普通生物學 3 一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於畢 醫務管理學 3 業前須修畢程式設計 醫學導論 3 ( 一)3 學 分 程 式 設 計 醫院財務管理學 3 (二)3 學分 醫學資訊 3 資料結構 3 資料庫管理 3 二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輔系科 目中若已為其原學系之 必修或必選者 不必再 修 但不能抵免 得由系 主任指定本系相關課程 合計 21 代替 三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應接 受本系輔導選課 生物科技學系 公共事務學系 普通生物學(一) 3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輔系科目 普通生物學實驗(一) 普通生物學(二) 1 中若已為其原學系之必修或 3 必選者 不必再修 但不能抵 普通生物學實驗(二) 1 免 得由系主任指定本系相關 生物化學(一) 生物化學實驗(一) 生物化學(二) 4 課程代替 生物化學實驗(二) 1 微生物學 3 微生物學實驗 分子生物學 1 3 合計 25 政治學(一) 3 政治學(二) 3 行政學(一) 3 行政學(二) 3 行政法(一) 2 行政法(二) 2 公共政策 一 經本系同意以本系為輔系 者,上開輔系科目若在其 原學系已屬必修或必選, 且已及格取得學分,不必 重複修習,但得由本系主 任指定相關課程代替輔 系所需學分

77 教務 71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分數 備 註 二 事先應徵求本系同意並接 公共管理 3 受本系輔導選課 三 本系上開輔系核心課程規 劃均屬國家考試及相關 合計 22 研究所入學考試重要科 目 共同 一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若未 心理測驗與評量 6 必修 修過心理學者 需補修普 通心理學(一)3 學分 且 共同 員工生涯輔導與諮 3 不得列入輔修規定之 25 選修 商 學分內 職場健康心理學 3 二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輔系 人際關係與溝通 2 科目中若已為其原學系 專業人員自我覺察 2 之必修或必選者 不必再 與成長 修 但不能抵免 得由系 談判與危機處理 2 主任指定本系相關課程 諮商 諮商概論 3 代替 心理 諮商理論與技術 3 三 選讀本系為輔系者 需修 3 諮商與工商心理 學組 團體動力與諮商 習至少 25 學分 其中共 心理病理學 3 學系 諮商歷程與技巧 3 同必修 6 學分 共同選修 家庭與婚姻諮商 3 滿 4~6 學分 性別與諮商 2 工商 組織心理學 3 心理 工商心理學導論 3 學組 人力資源管理 3 消費者行為 3 組織發展與變革 3 員工協助方案 3 領導心理學 3 必修 6 學分 合計 25 選修 19 學分 都市計畫概論 2 設計學院所屬各系學生 已修 都市計畫實務一 4 過相同課程者 不必再修 但 都市計畫實務二 4 都市規劃與防災 不能抵免 由本系主任另指定 災害管理導論 2 學系 選修課程代替之 其修讀學分 地理資訊系統 2 規劃設計與災害管理實 不得低於20學分 4 務一

78 72 學生手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分數 備 註 規劃設計與災害管理實 4 務二 都市計畫法規 2 災害防救與消防法規 2 合計 26 生物醫學工程概論 1 一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需先 健康科技導論 1 修畢微積分(一) 微積分 電路學 3 (二)六學分 解剖生理學(一) 3 二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輔系 解剖生理學實驗(一) 1 生物醫學工程學 解剖生理學(二) 3 科目中若已為原學系之 解剖生理學實驗(二) 1 系 必修或選修者 不必再 電子學(一) 3 修 但不能抵免 得由系 電子學(二) 3 主任指定本系相關課程 生物醫學工程實驗(一) 1 生物醫學工程實驗(二) 1 代替 合計 21 電路學(一) 3 一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需先 電子電路實驗(一) 0 修畢微積分六學分及物 電路學(二) 3 理學六學分 工程數學 6 二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輔系 電子學 6 電子電路實驗(二) 電子電路實驗(三) 電磁學(一) 電磁學(二) 訊號與系統 半導體元件 超大型積體電路導論 合計 科目中若已為原學系之 管理學 3 一 選修本系為輔系者 須先 行銷管理 3 修畢微積分四學分 會計 國際企業與管理 國際行銷 3 學六學分 經濟學六學 貿易英文 3 分 財務管理 3 國際財務管理 3 電子工程學系 (國際班) 學程 必修或選修者 不必再 修 但不能抵免 得由系 主任指定本系相關課程 代替 二 凡選讀本系為輔系者 必

79 教 務 73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新 聞 與 大 眾 傳 播 學 程 旅 遊 與 觀 光 學 程 國 際 企 業 理 論 3 須 修 滿 八 學 科 計 二 十 四 國 際 企 業 管 理 3 合 計 24 學 分 傳 播 原 理 3 傳 播 學 院 學 生 修 讀 本 學 程 為 輔 系 者, 除 必 須 修 畢 主 系 之 必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3 修 科 目 外, 新 聞 英 文 傳 網 路 新 聞 學 3 播 原 理 傳 播 研 究 方 法 網 路 編 輯 與 採 訪 3 傳 播 事 業 管 理 網 路 新 聞 學 網 路 編 輯 與 採 訪 新 聞 英 文 3 為 院 定 必 修 科 目, 不 再 列 入 輔 傳 播 事 業 管 理 3 系 科 目, 必 須 由 本 學 程 主 任 另 數 位 電 視 理 論 與 實 務 3 指 定 系 所 相 關 科 目 代 替 至 少 電 子 商 務 與 網 路 行 銷 3 十 八 學 分, 始 可 取 得 輔 系 證 明 合 計 24 旅 行 業 經 營 學 (ㄧ) 3 一 凡 觀 光 學 院 學 生 修 讀 本 學 旅 遊 資 訊 網 路 系 統 3 程 為 輔 系 者, 旅 行 業 經 營 學 ( 一 ) 航 空 業 務 旅 遊 行 銷 管 理 3 學 分 不 列 入 大 一 大 二 必 航 空 業 務 3 旅 行 社 財 務 管 理 3 旅 遊 產 品 策 略 與 行 程 設 計 觀 光 行 政 與 法 規 3 合 計 21 修 學 分 內, 且 必 需 修 滿 上 列 七 學 科 計 二 十 一 學 分 二 其 它 學 院 學 生 選 讀 本 學 程 為 輔 系 者, 須 先 修 畢 觀 光 學 概 論 三 學 分 三 選 修 本 學 程 為 輔 系 者, 上 列 科 目 中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本 學 程 主 任 另 指 定 系 所 相 關 科 目 代 替 程 式 設 計 ( 二 ) 3 一 非 資 訊 學 院 之 學 生 需 先 電 腦 網 路 導 論 3 修 畢 程 式 設 計 ( 一 ) 三 學 分 資 訊 科 技 應 用 學 資 料 結 構 3 二 選 修 本 學 程 為 輔 系 者, 輔 程 資 料 庫 管 理 3 系 科 目 中 若 已 為 其 原 系 之 計 算 機 結 構 3 必 修 或 必 選 者, 不 必 再 系 統 分 析 與 設 計 3 3

80 74 學 生 手 冊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或 Web 程 修, 但 不 能 抵 免, 得 由 學 3 式 設 計 程 主 任 指 定 本 學 程 相 關 課 程 代 替 作 業 系 統 或 離 散 數 學 3 社 會 與 安 全 管 理 學 系 科 技 法 律 學 系 財 金 法 律 學 系 本 學 程 所 開 設 的 專 業 選 修 課 程 3 合 計 27 犯 罪 學 3 一 凡 選 讀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被 害 者 學 2 必 須 修 滿 十 學 科 計 二 十 三 學 分 犯 罪 心 理 學 2 二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上 列 刑 法 總 則 2 科 目 中 已 為 其 原 學 系 之 風 險 管 理 3 必 修 者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能 警 察 學 與 警 察 行 政 2 抵 免,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另 指 刑 法 分 則 2 定 相 關 課 程 代 替 安 全 法 規 3 安 全 管 理 概 論 2 監 獄 學 2 合 計 23 民 法 總 則 4 一 各 學 系 已 修 商 事 法 一 科 者 刑 法 總 則 6 商 事 法 總 論 及 公 司 法 3 行 政 法 6 資 訊 法 律 專 題 研 究 2 專 利 法 2 商 標 法 2 著 作 權 法 2 公 平 交 易 法 2 智 慧 財 產 權 各 論 2 大 陸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概 論 3 合 計 34 其 學 期 成 績 達 七 十 五 分 以 上 者, 得 由 本 系 系 主 任 核 可 後 抵 免 商 事 法 總 論 及 公 司 法 課 程 二 法 律 學 院 各 系 修 讀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除 必 須 修 畢 主 系 之 必 修 科 目 及 本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外, 應 另 行 選 修 本 系 專 業 課 程 至 少 五 學 民 法 總 則 4 法 律 學 院 各 系 修 讀 本 系 為 輔 民 法 債 篇 總 論 4 刑 法 總 則 ( 上 ) 2 刑 法 總 則 ( 下 ) 2 公 司 法 3 分 系 者, 除 必 須 修 畢 主 系 之 必 修 科 目 及 本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外, 應 另 行 選 修 本 系 專 業 課 程 至 少 十 三 學 分

81 教 務 75 學 系 輔 系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票 據 法 2 行 政 法 ( 上 ) 2 行 政 法 ( 下 ) 2 民 法 物 權 3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4 海 商 法 2 保 險 法 2 證 券 暨 期 貨 交 易 法 ( 上 ) 2 證 券 暨 期 貨 交 易 法 ( 下 ) 2 合 計 36 語 言 學 概 論 (1) 2 一 其 他 學 系 學 生 選 修 本 系 為 華 語 文 教 學 學 系 語 言 學 概 論 (2) 2 基 礎 華 語 語 法 學 2 進 階 華 語 語 法 學 2 華 語 正 音 與 教 學 2 華 語 文 教 學 導 論 3 華 語 文 教 材 教 法 3 第 二 語 言 習 得 3 華 語 詞 彙 學 3 華 語 課 程 與 教 學 設 計 3 華 語 文 教 材 編 寫 3 華 人 社 會 與 文 化 2 合 計 30 輔 系 者, 其 以 前 各 學 期 之 應 用 英 文 成 績 需 平 均 在 75 分 以 上 者 二 選 修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若 已 在 原 學 系 修 習 以 上 課 程, 可 不 必 再 修, 但 不 得 抵 免 為 本 系 的 輔 系 學 分, 須 經 本 系 指 定 相 關 課 程 代 替 之 三 如 有 以 上 未 提 及 之 事 項, 得 由 本 系 主 任 裁 定 四 本 架 構 表 可 追 溯 至 102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五 至 少 修 滿 27 學 分

82 76 學 生 手 冊 二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第 一 條 99 年 12 月 23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103 年 05 月 15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為 辦 理 學 生 選 課, 並 依 學 則 規 定, 特 訂 定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以 為 選 課 事 項 執 行 之 依 據 第 二 條 本 校 各 學 制 學 生 選 課 依 本 辦 法 當 學 期 公 告 之 選 課 注 意 事 項 及 選 課 日 程 表 辦 理, 如 因 天 災 或 其 它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況, 教 務 處 得 公 告 調 整 各 階 段 選 課 時 程 及 流 程 第 三 條 選 課 分 為 初 選 初 選 加 退 加 退 選 及 人 工 作 業 四 個 階 段 辦 理, 學 生 依 學 系 規 定 之 課 程 表 選 課, 並 於 選 課 規 定 時 間 內 完 成 選 課,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四 條 學 生 應 依 所 屬 院 系 規 定 之 畢 業 學 分 及 各 類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按 年 級 依 序 修 習 有 連 續 性 或 先 後 修 習 之 科 目, 依 學 系 課 程 先 後 修 習 順 序 為 原 則 修 習 之 第 五 條 初 選 階 段 為 保 障 開 課 學 系 學 生 修 課 權 益, 不 得 跨 系 選 課, 違 者 將 刪 除 跨 系 課 程 ; 跨 系 課 程 重 補 修 課 程 訂 於 加 退 選 階 段 進 行 選 課 第 六 條 學 生 不 得 選 修 上 課 時 間 互 相 衝 突 之 科 目, 且 每 一 學 期 同 一 科 目 僅 能 選 一 個 班 級 修 習, 否 則 所 修 衝 堂 或 重 複 課 程 一 律 予 以 刪 除 第 七 條 必 修 科 目 以 在 本 班 修 習 為 原 則, 若 因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與 重 補 修 課 程 衝 堂 低 年 級 上 修 必 修 課 程 或 非 畢 業 班 選 修 畢 業 班 課 程 者, 須 經 本 系 主 任 核 可 方 得 換 班 或 修 習, 違 者 將 刪 除 非 本 班 修 習 課 程 第 八 條 加 退 選 階 段 滿 班 時, 採 排 隊 候 補 及 電 腦 自 動 遞 補 機 制, 不 需 遞 補 者 應 自 行 上 網 取 消, 加 退 選 截 止 後 即 不 再 進 行 遞 補 第 九 條 選 課 截 止 日 期 後 因 課 程 停 開 或 分 班 而 須 改 選 不 合 選 課 規 定 經 審 核 退 選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經 專 案 核 可 改 修 者,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更 正 除 上 述 原 因 外,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異 動 選 課 第 十 條 選 課 人 數 上 限 依 教 室 容 量 最 大 數 設 定, 選 課 人 數 達 上 限 則 不 再 加 選 共 同 科 目 及 通 識 課 程 開 班 人 數 以 不 低 於 30 人 為 原 則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應 上 網 確 認 選 課 結 果, 未 上 網 確 認 者, 日 後 發 現 選 課 錯 誤, 不 再 受 理 其 補 救 之 請 求 每 學 期 選 課 結 束 後, 未 於 期 限 內 上 網 確 認

83 教 務 77 者, 將 視 同 選 課 無 誤, 一 律 以 資 訊 系 統 電 腦 檔 為 準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於 加 退 選 後 應 補 繳 學 分 費, 未 在 規 定 期 限 補 繳 該 費 用 者,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繳 足 者, 該 科 目 視 同 減 修, 不 列 入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第 十 三 條 各 年 級 修 習 學 分 數 超 修 或 不 足 學 分 之 規 定 及 處 理, 依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減 修 則 依 期 中 考 後 申 請 減 修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修 習 通 識 課 程 依 學 生 選 修 通 識 課 程 辦 法 辦 理 ; 體 育 課 程 依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不 得 使 用 不 當 軟 體 或 方 法 干 擾 選 課 系 統, 違 者 依 銘 傳 大 學 校 園 網 路 管 理 規 則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修 習 暑 修 課 程, 依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規 定 要 點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修 習 他 校 課 程, 依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4 78 學生手冊 三 銘傳大學學生選修通識課程辦法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通識中心及課程委員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共同教育委員會院務及課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校課程會議通過 一 為貫徹實施銘傳大學 以下簡稱本校 通識課程 特訂定 銘傳大學學生 選修通識課程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 本辦法實施對象為本校九十七學年度及其以後入學之新生 三 本校學生每人在學期間至少必須修得十二學分的通識課程方得畢業 四 為提升本校學生人文 公民與環境關懷之素養並養成其大學生應具備之核心 能力 本校通識課程概分為 人文 社會 與 自然 三大領域 每一 領域再分為 核心課程 與 延伸課程 二類 本校每一學生均需於每一領 域之每一類至少選修一門二學分的課 五 本辦法實施後每三年需檢討一次 六 本辦法由本校通識教育中心全體教師會議通過 報請共同教育委員會與校務 會議核備 經校長核定後實施 其修正異同

85 教務 79 四 暑期開班授課規定要點 94 年 11 月 10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 本規定要點依據學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暑期開班授課 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始得利用暑期開班授課 (一)必修科目須重修或補修者 (二)修習輔系 雙學位或其它規定先修科目者 (三)各教學單位視實際情況需要 得開選修課程(含通識教育) 四 暑期開班以每班至少二十人為原則(研究所開班以每班至少十人為原則) 五 每一學分教學時間 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六 學生暑期選課每期不得超過九學分 (在職進修生每期不得超過六學分) 七 學生暑期選課 應依照規定繳納學分費 八 暑期開班授課 以接受本校學生申請為原則 惟休學學生不得參加暑期重(補) 修 他校學生申請者 必須經其肄業學校函請本校同意 九 應屆畢業生須重修或補修後始可畢業者 而其重修或補修科目本校暑期未開 班 學生經學校同意得至他校申請暑修 十 教師授課鐘點費 除情形特殊經專案核准者外 應依照夜間兼任教師鐘點費 計算標準發給 十一 學生暑期選課成績考查規定如下 (一)暑期所修實得學分及成績不與各學期所修學分及成績合併累計 但暑期 所修學分數及成績應併入畢業成績計算 (二)成績及格或不及格 均應登記於歷年成績表內 (三)成績不及格者 不得補考 (四)暑期修課學生任一修習科目之缺席時數達該科目暑修上課時數三分之一 時 喪失該科目成績考核資格 該科暑期總成績以零分計算 十二 其他未規定者 悉照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十三 本要點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 並報教育部備查 修正時亦同

86 80 學 生 手 冊 五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96 年 6 月 4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選 修 他 校 課 程 規 範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本 校 學 生 及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校 際 選 課 使 用 其 中, 本 校 學 生 因 課 程 未 開,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而 影 響 學 生 畢 業, 得 依 本 辦 法 提 出 申 請,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進 行 校 際 選 課 第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校 際 選 課 時, 應 先 徵 詢 他 校 同 意 並 取 得 他 校 之 課 程 大 綱, 經 所 屬 系 所 主 任 審 核 認 定 符 合 本 校 課 程 內 容 後 方 可 申 請 申 請 時 需 填 具 申 請 表 經 系 所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教 務 處 複 核 第 四 條 經 核 准 修 習 他 校 課 程 者, 應 遵 循 本 校 選 課 規 範 完 成 選 課 手 續 其 上 課 時 間 及 上 課 往 返 時 間, 不 得 與 本 校 所 修 科 目 衝 堂, 否 則 該 科 不 予 承 認 其 學 期 成 績 應 於 期 末 考 結 束 後 由 他 校 教 務 處 以 書 面 方 式 寄 交 本 校 第 五 條 校 際 選 課 課 程 其 選 課 作 業 修 習 學 分 數 與 不 及 格 學 分 數 之 規 範 均 依 照 本 校 學 則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及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違 者 申 請 之 課 程 將 不 予 承 認 第 六 條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時, 應 附 原 學 校 同 意 函, 並 經 本 校 教 務 處 資 格 審 定 合 格 後 方 可 選 讀 第 七 條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本 校 課 程 者, 應 遵 循 本 校 選 課 規 範 進 行 選 課 其 選 課 考 勤 及 成 績 評 核 等 處 理, 亦 應 遵 循 本 校 學 則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學 生 考 勤 規 範 及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修 正 時 亦 同

87 教 務 81 六 考 試 規 則 80 年 5 月 10 日 發 布 102 年 11 月 28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使 學 生 明 確 知 悉 參 加 考 試 應 遵 守 之 事 項, 並 為 本 校 學 則 所 訂 各 項 考 試 之 執 行 依 據, 特 訂 定 銘 傳 大 學 考 試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二 條 因 故 考 試 請 假, 應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其 補 考 依 期 末 補 考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考 試 請 假 之 成 績 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辦 法 辦 理 第 三 條 考 試 開 始 十 五 分 鐘 後 不 得 入 場,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違 者 取 消 該 科 該 次 考 試 資 格, 且 該 科 該 次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第 四 條 應 試 時 須 攜 帶 學 生 證, 放 置 桌 面 上 備 查 未 帶 學 生 證 者, 應 於 應 試 結 束 前 向 試 務 中 心 申 請 臨 時 證 明 未 帶 學 生 證 或 臨 時 證 明 入 場 者, 如 能 提 供 可 資 證 明 確 為 學 生 本 人 之 有 照 片 證 件 如 身 分 證 健 保 卡 駕 照 護 照 或 居 留 證, 並 經 監 試 人 員 查 驗 核 對 無 誤 者, 准 予 應 試 違 者 取 消 該 科 該 次 考 試 資 格, 且 該 科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五 條 學 生 參 加 考 試, 應 按 排 定 試 場 及 座 號 就 座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上 班 級 科 目 命 題 教 師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第 六 條 試 卷 封 面 上 各 項 資 料 應 詳 為 填 寫, 如 有 遺 漏 而 致 該 科 無 成 績 者, 一 律 不 予 補 填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請 求 解 釋 題 意 第 七 條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前 列 各 項 規 定, 得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並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行 為, 作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八 條 入 場 考 試 中, 如 遇 急 病, 應 於 送 醫 取 具 醫 院 證 明 後, 專 案 簽 報 核 定 准 假 或 按 實 有 成 績 核 計 第 九 條 考 場 內 外 應 保 持 肅 靜,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場 內 或 在 場 外 高 聲 喧 嘩 等 行 為, 經 制 止 不 聽 者, 或 未 繳 卷 而 擅 自 離 開 試 場 者, 取 消 該 科 該 次 考 試 資 格, 其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十 條 考 試 若 違 反 下 列 規 則 者, 將 報 請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之 規 定 議 處

88 82 學 生 手 冊 一 除 考 試 准 予 之 參 考 書 籍 資 料 用 品 及 計 算 機 外, 其 他 未 規 定 者 應 置 放 教 室 前 後 方 二 不 得 攜 帶 具 通 訊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干 擾 考 試 之 物 品 入 場 三 不 得 攜 帶 未 獲 許 可 具 記 憶 功 能 而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之 電 子 性 產 品 入 場 四 試 場 座 號 上 桌 面 身 體 文 具 隨 身 物 品 等 不 得 書 寫 任 何 文 字 數 字 圖 形 或 符 號 五 不 得 有 夾 帶 傳 遞 擅 自 調 位 頂 替 代 考 或 攜 答 案 卷 離 場 六 不 得 窺 視 他 人 作 答 內 容 或 將 試 卷 暴 露 供 他 人 窺 視, 亦 不 得 用 言 語 或 肢 體 語 言 互 相 交 談 七 考 試 期 間 必 須 聽 從 監 考 或 巡 考 人 員 之 指 導, 不 得 破 壞 考 試 秩 序 鼓 動 罷 考 或 未 經 監 考 老 師 允 許 擅 自 離 開 試 場 八 試 卷 或 答 案 卷 卡 不 得 擅 自 交 換 或 填 寫 他 人 之 姓 名 或 學 號, 亦 不 得 請 他 人 填 寫 自 己 之 姓 名 或 學 號 九 不 得 竊 題, 亦 不 得 於 試 場 外 將 考 試 內 容 告 訴 試 場 內 考 生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設 有 本 規 則 規 定 外 影 響 考 場 秩 序 考 試 公 平 或 考 生 權 益 之 其 他 不 當 行 為,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議 處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若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且 受 定 期 查 看 或 勒 令 退 學 處 分 者, 該 科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十 三 條 列 入 學 期 總 成 績 之 隨 堂 測 驗 或 平 時 考 試, 如 有 違 規 作 弊 情 事, 比 照 本 規 則 有 關 條 文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規 則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9 教務 83 七 電腦閱卷考試注意事項 86 年 5 月修正 一 電腦卡片填劃方法 (一)必須使用HB或2B鉛筆 (二)劃卡時必須將方格塗滿 但不可超出方格 (三)每一題只能填劃一個方格 (四)不准塗改 (五)在題組欄內劃上題組號碼 (六)在班級欄內劃上班級代號 (次序由上而下) (七)在學號欄內劃上學號及最後一位檢查號碼 (次序由上而下) (八)電腦卡上共計五十小題 每一小題有ABCDE五個答案 選擇適當的答案 將該字母下之方格填滿 (九)題組 班級代號 學號劃記錯誤 請勿塗改 應向監考老師換取備用卡 重 新填畫 二 劃卡時若有不合規定 以致電腦正式成績報表上無法列出成績者 處置如下 (一)題組 班級代號及學號任何一項有漏劃 錯劃 塗改不清等現象者 經查明 確實 於人閱卷後 將其實得成績扣減十分 (二)題組欄部份 若因題組劃錯導致成績減少者 除非學生提出申請複查成績 否則不予更改 經提出申請更正後 其實得成績仍需因題組劃錯而扣減十 分 (三)有下列情事者 該題以零分計算 1.同一題劃兩個答案者 2.答案塗改不清者 3.填劃時超出方格者 三 易犯之錯誤舉例如下 請同學特別注意 (一)班級代號或學號漏劃一個號碼 (二)漏劃學號之檢查號碼 (三)漏劃或錯劃題組 (四)塗改不清 (五)班級代號及學號次序顛倒

90 84 學 生 手 冊 ( 六 ) 同 一 題 塗 劃 兩 個 方 格

91 教 務 85 八 教 室 規 則 92 年 5 月 15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學 生 聞 上 課 鈴 後, 應 即 進 入 教 室, 按 座 次 就 坐 二 各 生 座 次, 一 經 編 定, 不 得 任 意 變 動 三 上 課 時 教 師 進 入 教 室, 下 課 時 教 師 離 開 教 室, 學 生 皆 應 起 立 敬 禮 致 敬 四 教 師 提 出 問 題 須 學 生 答 覆 時, 學 生 應 即 起 立 應 對 五 學 生 遇 有 疑 難 必 須 向 教 師 請 問 時, 應 俟 教 師 語 畢, 方 得 起 立 發 問 六 上 課 時 遇 有 來 賓 參 觀, 學 生 不 必 起 立 七 上 課 時 應 保 持 肅 靜, 關 閉 行 動 電 話 ( 含 鬧 鈴 ), 專 心 聽 講, 不 得 瞌 睡 與 鄰 座 交 談 閱 讀 非 本 課 書 籍 報 章 或 作 其 他 作 業, 更 不 得 高 聲 談 笑, 或 有 其 他 妨 礙 教 室 上 課 秩 序 之 行 為 八 教 室 內 牆 壁 玻 璃 黑 板 課 桌 椅 地 面 講 台 講 桌, 均 須 經 常 保 持 整 潔, 不 得 任 意 塗 污 或 亂 丟 紙 屑 果 皮 髒 物 九 學 生 遲 到 時, 預 先 報 告 教 師, 經 教 師 允 許 方 可 進 教 室 就 座 學 生 有 事 在 上 課 中 必 須 離 開 教 室 時, 須 報 告 教 師, 經 許 可 後 方 可 離 開 十 課 前 各 班 班 代 應 先 行 檢 查 電 子 化 設 備, 是 否 正 常 如 發 現 故 障, 立 即 報 告 任 課 老 師 或 維 修 單 位, 以 便 維 修 十 一 教 室 內 各 項 設 備 應 加 以 愛 護, 嚴 禁 破 壞, 並 不 得 有 其 他 與 教 學 活 動 無 關 之 用 途 十 二 如 有 違 犯 上 述 管 理 規 則 或 其 他 不 當 情 事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報 請 議 處 十 三 本 規 則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布 實 施

92 86 學生手冊 九 各學系專業教室管理使用規則 86 年 5 月修正 一 本校各學系專業教室 專供各系(科 組)專業課程授課 專題講座 學會專題 演講 師生集會等使用 以授課為優先 二 每天上下午第一堂課下課班級 由班代表(學會專題演講由學會負責幹部)至系 辦公室領取使用登記簿及鑰匙開門 三 每天上下午最後一堂上課班級 於做好教室整潔工作後 關鎖門窗 熄燈 再由班代將使用登記簿及鑰匙交還系辦公室 若最後一堂下課在五時以後 則於次日八時以前交回 四 專業教室整潔工作 依本校 學生教室整潔維護實施規定 辦理 各學系助 理得不定期抽查整潔 門窗電燈關鎖情形 以及使用登記簿記載狀況 五 本教室上課所需之教學器具(如投影機 幻燈機 錄影機等) 由上課班級之學 藝幹事依本校 教具器材借用辦法 憑學生證至教具室登記借用 使用完 畢即行歸還 六 專業教室內之圖書 期刊等 須按規定辦理借閱手續 方得借出 七 桌面上 牆壁上不得書寫或塗污 紙屑 雜物等不得放置窗沿 桌面或夾於 椅縫中 並不得攜帶食物 飲料在本教室飲食 八 上課班級變動時 前上課班級之班代表 須將使用登記簿及鑰匙點交給後上 課班級 後上課班級之班代表 並須注意 (一)點交物品登記在使用登記簿上 移交及接收班代表在登記簿上簽名 (二)檢查牆壁 課桌椅 門窗及教室內其他重要設備是否有損壞 塗畫 短少 如有 於使用登記簿上登記雙方簽名 並告知系助理 (三)本教室之圖書 期刊是否短少或明顯破損 如有 照第(二)款處理 九 每天上下午最先使用班級之班代表(學會幹部)亦宜先檢查前條第㈡款規定地方 及物品 如有損壞 塗畫 短少等 即告知系助理 並登記在使用登記簿上 十 專業教室如有活動白板 使用之專用筆(白板筆) 無法使用時 拿舊筆至系辦 公室換取新筆 十一 學生如有違犯本規則規定情事 依本校 學生獎懲辦法 議處 十二 本規則陳請校長核准後公布實施

93 教 務 87 十 學 生 旁 聽 辦 法 90 年 3 月 22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校 已 完 成 註 冊 學 生 得 申 請 旁 聽, 但 科 目 僅 限 於 使 用 一 般 教 室 之 課 程 二 欲 旁 聽 之 學 生 必 須 於 每 學 期 初 學 校 辦 理 加 退 選 後, 一 週 內 至 教 務 處 填 寫 申 請 單, 並 取 得 該 科 目 任 課 老 師 之 同 意, 方 得 旁 聽 三 每 堂 課 旁 聽 之 學 生 人 數, 應 視 該 堂 課 原 有 教 室 可 容 納 人 數 而 定 四 旁 聽 之 學 生 應 坐 於 教 室 中 正 規 學 生 座 位 之 後 五 旁 聽 之 學 生 必 須 遵 守 教 室 規 則 及 任 課 教 師 之 規 定 事 項, 否 則 該 任 課 老 師 得 取 消 其 旁 聽 權 六 旁 聽 學 生 之 上 課 情 形 不 列 入 其 成 績 或 修 課 記 錄 七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94 88 學生手冊 十一 學生課業考勤辦法 90 年 12 月 20 日教務會議通過 一 本校為督導學生勤奮向學 特訂定學生課業考勤辦法 二 學生於上課時應按指定座位就座 座位空位者 以曠課登記 三 軍訓 體育或其它課程性質特殊者 得由任課教師向教務處提出內點申請 奉核可後實施 四 點名分內點與外點 (一)內點 由任課教師在上課時點名或抽點 某生一學期中某一學科曠課滿 三小時者 該學科之學期平時成績 得由教師核給零分 (二)外點 由課務組派點名人員於每節課上課時行之 並得於中途或下課時 隨時抽點 外點登記曠課者 每節扣操行成績 五分 五 曠課紀錄學生需透過網路查詢 紀錄有誤者 應於兩週內主動申請更正 六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

95 教 務 89 十 二 學 生 課 業 點 名 實 施 規 則 91 年 6 月 24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5 月 12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督 導 學 生 勤 奮 向 學, 依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銘 傳 大 學 課 業 點 名 實 施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作 為 執 行 之 規 範 第 二 條 教 師 依 任 課 班 級 修 課 名 單 進 行 點 名, 學 生 該 節 課 未 到 課 即 以 缺 席 論 第 三 條 教 師 上 課 點 名 後, 應 於 教 師 事 務 資 訊 系 統 登 錄 缺 席 學 生, 並 確 認 上 傳 缺 席 資 料 無 誤 後, 完 成 點 名 作 業 第 四 條 教 師 可 於 教 師 事 務 資 訊 系 統 指 派 特 定 學 生 或 行 政 人 員 代 其 點 名 並 輸 入 缺 席 資 料 第 五 條 教 務 處 點 名 單 位 視 實 際 狀 況 抽 查 點 名 結 果, 抽 查 結 果 與 教 師 點 名 資 料 不 符 時, 請 教 師 再 確 認 缺 席 學 生 資 料, 以 便 登 載 第 六 條 學 生 可 透 過 網 路 即 時 查 看 點 名 資 料, 若 遇 誤 點 時, 應 於 點 名 資 料 鍵 入 日 期 後 二 星 期 內 提 出, 可 由 任 課 教 師 上 網 更 正 或 經 教 師 簽 名 確 認 委 由 教 務 處 更 正 之 上 述 點 名 更 正 時 間 結 束 後, 若 因 特 殊 原 因 提 出 誤 點 更 正 時, 需 填 具 點 名 更 正 申 請 表 並 提 出 事 實 佐 證, 經 教 師 確 認 簽 名 後, 送 交 教 務 處 點 名 單 位 方 可 更 正, 且 其 受 理 時 間 為 期 一 週, 逾 期 或 未 附 佐 證 者 概 不 受 理 第 七 條 教 師 點 名 缺 席 時, 學 生 請 假 相 關 事 宜 依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請 假 缺 課 之 課 業 成 績 計 算 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及 學 則 21 條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規 則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6 90 學 生 手 冊 十 二 銘 傳 大 學 期 末 補 考 實 施 辦 法 100 年 5 月 12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協 助 學 生 進 行 課 業 補 考, 特 定 制 訂 銘 傳 大 學 期 末 補 考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作 為 補 考 作 業 執 行 之 規 範 第 二 條 期 末 考 補 考 或 畢 業 考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排 定 補 考 未 參 加 者 以 曠 考 論, 除 特 殊 理 由 經 校 長 核 准 外, 不 再 准 予 補 考 第 三 條 學 生 期 末 考 或 畢 業 考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應 考 者, 應 於 當 天 前 上 網 申 請 補 考 教 務 處 依 申 請 資 料 統 一 排 定 補 考 試 場 進 行 補 考, 教 師 依 申 請 學 生 進 行 補 考 命 題 補 考 申 請 應 於 期 末 考 當 週 週 五 晚 上 12:00 截 止, 逾 期 概 不 受 理 第 四 條 補 考 日 期 排 定 於 期 末 考 或 畢 業 考 結 束 後 次 週 之 週 三 至 週 五 舉 行, 若 遇 特 殊 狀 況 將 另 行 於 網 頁 上 公 告 補 考 考 程 及 座 位 將 於 補 考 前 一 天 公 佈 於 學 生 資 訊 系 統 供 查 詢 第 五 條 期 末 考 或 畢 業 考 缺 考 者, 應 辦 理 請 假, 請 假 核 可 者 方 列 計 補 考 成 績 相 關 補 考 成 績 計 算 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辦 理 第 六 條 補 考 考 試 相 關 規 範 依 銘 傳 大 學 考 試 規 則 辦 理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7 教務 91 肆 教育學程 一 銘傳大學中等學校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修 習辦法 86 年 12 月 29 日教務會議通過 87 年 10 月 15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2 年 3 月 13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2 年 12 月 25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4 年 12 月 22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5 年 9 月 22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7 年 1 月 14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7 年 4 月 16 日教育部台中(二)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98 年 1 月 12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8 年 7 月 30 日教育部台中(二)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98 年 11 月 9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9 年 1 月 4 日教育部台中(二)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99 年 12 月 23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1 月 6 日教育部台中(二)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101 年 5 月 3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 年 6 月 22 日教育部臺中(二)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銘傳大學 (以下簡稱本校)師資培育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設置辦法第五條之 規定訂定之 本中心經教育部核准開設中等學校師資類科教育學程 以培育中等 學校師資為目標 本中心為甄選本校在學學生修習中等學校師資類科教育學程 得成 立 教育學程招生委員會 以下簡稱招生委員會 負責規劃各 階段甄選作業 包括申請資格之審查 筆試委員之遴選 口試委員 之邀請及最低錄取標準之訂定等相關事項 該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 另訂辦法規範之 第 二 條 本校具備經教育部核定之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

98 92 學 生 手 冊 所 列 適 合 培 育 之 相 關 學 系 所 ( 含 輔 系 ) 資 格 之 大 學 部 二 年 級 以 上 及 碩 博 士 班 ( 含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班 ) 在 校 學 生, 得 申 請 甄 選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第 三 條 申 請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應 通 過 本 校 辦 理 之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 本 校 原 則 須 於 每 年 七 月 底 前 辦 理 完 竣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前 項 規 定 之 甄 選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據 以 辦 理, 經 本 中 心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須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錄 取 名 額 以 教 育 部 核 定 本 校 各 該 學 年 度 教 育 學 程 之 師 資 培 育 名 額 為 限, 並 由 本 校 於 核 定 名 額 內 考 量 中 等 學 校 各 領 域 群 科 教 學 需 求 且 評 估 師 資 供 需 進 行 規 劃 第 四 條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資 格 而 有 志 從 事 中 等 學 校 教 學 工 作 者, 應 依 本 中 心 公 告 申 請 截 止 日 期 前 自 行 上 網 申 請 第 五 條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訂 定,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以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在 核 定 之 師 資 培 育 名 額 以 內 者 為 正 取 生, 以 外 者 為 備 取 生 ; 成 績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第 六 條 正 取 生 如 放 棄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者, 應 於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後 10 日 內 以 書 面 聲 明 送 本 中 心, 由 本 中 心 就 其 缺 額 通 知 備 取 生 依 次 遞 補 放 棄 修 習 學 生 於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備 取 生 遞 補 作 業 至 甄 選 通 過 次 學 期 選 課 期 間 結 束 後 截 止 修 習 課 程 後 學 期 中 途 退 出 者, 本 中 心 不 再 辦 理 名 額 遞 補 第 七 條 修 習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生 之 每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 含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及 主 修 學 系 / 所 課 程 等 ) 不 得 超 過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之 最 高 學 分 上 限 ( 研 究 所 學 生 最 高 學 分 數 由 各 該 所 長 決 定 ) 大 學 部 師 資 生 如 前 一 學 期 平 均 成 績 在 80 分 以 上 者, 得 經 系 主 任 同 意 並 經 本 中 心 審 核 通 過 後 得 加 選 一 至 二 科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科 目 (1 至 6 學 分 ) 計 算 二 分 之 一 或 三 分 之 二 學 分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業 成 績 時, 亦 包 含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科 目 第 八 條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必 修 科 目 包 括 :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教 育 方 法 學 課 程 教 材 教 法 及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其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26 學 分, 其 中 必 修 課 程 至 少 14 學 分 各 領 域 應 修 習 學 分 數 如 下 :

99 教 務 93 一 必 修 課 程 : ( 一 )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 至 少 2 科, 共 4 學 分 ( 二 ) 教 育 方 法 學 課 程 : 至 少 3 科, 共 6 學 分 ( 三 ) 教 材 教 法 及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 包 括 分 科 / 分 領 域 教 材 教 法 分 科 / 分 領 域 教 學 實 習, 應 各 修 1 科 (2 學 分 ) 共 計 4 學 分 二 選 修 課 程 : 至 少 12 學 分,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及 教 育 方 法 學 課 程 超 修 科 目 學 分, 得 採 計 為 選 修 課 程 科 目 學 分 數 計 算 師 資 生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第 一 年 應 先 修 習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修 畢 規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 含 全 時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 且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經 本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發 給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類 科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第 九 條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本 校 審 核 通 過 者, 始 得 申 請 參 加 半 年 全 時 之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 一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取 得 大 學 畢 業 資 格, 並 修 畢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且 非 第 二 款 之 在 校 生 二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之 碩 博 士 班 在 校 生, 於 修 畢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且 修 畢 碩 博 士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 本 校 碩 博 士 班 學 位 論 文 為 必 修 學 分, 列 入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 前 項 符 合 條 件 之 師 資 生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修 畢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其 參 加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之 辦 法, 由 本 校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教 育 部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教 育 實 習 作 業 原 則 與 相 關 函 釋 意 旨 另 訂 定 之 並 據 以 辦 理 第 十 條 教 育 學 程 學 分 抵 免 或 採 計 應 經 本 校 嚴 謹 專 業 之 審 核 ( 包 括 教 學 目 標 課 程 內 涵 與 成 績 要 求 等 ), 且 評 估 修 習 學 生 資 格 與 條 件, 始 得 辦 理 抵 免 或 採 計 申 請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學 分 抵 免, 僅 能 以 本 條 文 所 列 條 件 提 出 申 請, 如 符 合 二 種 以 上 條 件 者, 其 總 抵 免 學 分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應 修 學 分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他 校 師 資 生 修 習 之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學 分, 於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通 過 取 得 本 校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資 格 後, 如 擬 將 他 校 所 修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學 分 辦 理 抵 免, 須 確 認 其 所 修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為 取 得 該 類 科 師 資 生 資 格 所 修, 且 欲 抵 免 課 程 學 分 之 師 資 類 科 應 與 於 本 校 通 過 甄 選 之 教 育 學 程

100 94 學 生 手 冊 第 十 一 條 為 相 同 師 資 類 科, 始 得 申 請 辦 理 抵 免, 但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該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且 抵 免 科 目 不 得 包 括 各 分 科 / 領 域 之 教 材 教 法 及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本 校 非 師 資 生 在 校 期 間 依 規 定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經 本 校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通 過 為 師 資 生 後, 得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修 習 與 抵 免 之 課 程 科 目 限 於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及 教 育 方 法 學 課 程 內 之 科 目, 分 科 / 領 域 教 材 教 法 與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不 得 修 習 及 抵 免, 且 抵 免 學 分 數 最 多 不 超 過 教 育 學 程 應 修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學 分 總 數 四 分 之 一 ; 其 教 育 學 程 修 業 期 程 自 經 甄 選 通 過 後 起 算 須 逾 一 年 以 上 ( 至 少 3 學 期, 應 有 教 育 學 程 修 課 事 實 且 不 含 寒 暑 修 ), 另 加 半 年 全 時 之 教 育 實 習 本 校 師 資 生 如 為 已 具 任 一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之 教 師, 且 依 以 下 規 定 經 課 程 學 分 抵 免 後, 其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期 程 至 少 仍 應 達 一 年 ( 至 少 2 學 期, 應 有 教 育 學 程 修 課 事 實 且 不 含 寒 暑 修 ): 一 各 類 科 教 材 教 法 及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不 得 相 互 抵 免 二 學 分 抵 免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本 校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應 修 學 分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三 每 一 門 課 程 ( 含 於 本 校 以 本 校 非 師 資 生 資 格 所 修 之 課 程 ) 抵 免 學 分 之 成 績 不 得 低 於 70 分 本 校 師 資 生 主 修 學 系 / 所 科 目 及 學 分 已 達 畢 業 規 定,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學 分 尚 未 修 滿 之 師 資 生, 得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年 至 二 年 或 申 請 放 棄 教 育 學 程, 但 應 屆 畢 業 考 取 本 校 碩 博 士 班 者, 經 本 校 同 意 後 得 繼 續 修 習 相 同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申 請 放 棄 教 育 學 程 時, 其 已 修 及 格 之 教 育 學 程 學 分, 列 入 各 學 年 成 績 表 ; 其 缺 額 本 校 不 再 辦 理 遞 補 本 校 或 他 校 師 資 生 如 因 學 籍 異 動 轉 學 至 他 校 或 本 校, 或 應 屆 畢 業 錄 取 他 校 或 本 校 之 碩 博 士 班, 欲 移 轉 相 同 類 科 師 資 生 資 格 繼 續 修 習 相 同 類 科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須 經 轉 出 與 轉 入 兩 校 同 意, 及 確 認 兩 校 均 有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培 育 相 同 之 類 別 與 學 科 師 資 生 轉 出 後, 轉 出 學 校 不 再 辦 理 師 資 生 缺 額 遞 補, 且 轉 出 之 師 資 生 繼 續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應 由 轉 入 學 校 負 責 依 規 定 妥 善 輔 導 凡 依 本 條 文 規 定, 移 轉 相 同 類 科 師 資 生 資 格 至 本 校 繼 續 修 習 相 同 類

101 教 務 95 科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其 具 原 校 師 資 生 資 格 所 修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學 分 及 其 修 習 期 程, 經 本 中 心 審 核 通 過 後 得 併 入 計 算, 惟 仍 應 依 規 定 修 足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應 修 學 分 數, 並 應 依 規 定 修 滿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修 業 期 程 第 十 二 條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之 學 分 費 依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文 法 學 院 規 定 收 費 第 十 三 條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如 無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與 第 四 項 之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學 分 抵 免 情 形, 其 教 育 學 程 修 業 期 程 應 至 少 二 年 ( 至 少 4 學 期, 應 有 教 育 學 程 修 課 事 實 且 不 含 寒 暑 修 ), 另 加 半 年 全 時 之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如 有 必 要 亦 得 於 暑 假 期 間 開 課, 開 課 課 程 僅 限 於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及 教 育 方 法 學 課 程 內 之 科 目 師 資 生 每 學 期 至 少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一 科 (2 學 分 ), 至 多 修 習 四 科 (8 學 分 ), 如 有 修 習 3 學 分 之 課 程 科 目, 經 本 中 心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可 修 習 9 學 分, 並 應 按 規 定 日 期 辦 理 選 課 ; 如 該 學 期 因 擋 修 或 衝 堂 導 致 無 法 按 修 習 規 劃 選 課 或 至 海 外 實 習 等 特 殊 事 宜 無 法 辦 理 選 課, 應 至 本 中 心 辦 理 保 留 修 習 之 資 格, 如 未 依 限 申 請 辦 理 或 未 經 本 中 心 審 核 同 意, 即 視 為 放 棄 修 習, 本 校 不 再 辦 理 名 額 遞 補 師 資 生 如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師 資 生 資 格 保 留, 未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之 學 期 不 得 計 入 教 育 學 程 修 業 期 程 上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至 實 習 學 校 實 習 半 年 全 時 不 計 學 分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畢 業 師 資 生 已 逾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經 本 校 以 申 請 當 時 獲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重 新 認 定, 其 學 分 仍 有 不 足 需 補 修 者, 報 經 教 育 部 同 意, 得 於 本 校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補 修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學 分, 隨 班 附 讀 作 業 要 點 另 訂 之 前 述 補 修 學 分 者, 應 於 教 育 部 專 案 核 准 同 意 補 修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學 分 後 二 年 內 完 成 補 修 及 認 定, 其 成 績 審 核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參 加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得 按 一 般 錄 取 標 準 降 低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每 班 最 多 三 人 考 試 成 績 未 經 降 低 錄 取 分 數 已 達 一 般 錄 取 標 準 者, 不 占 上 開 外 加 名 額 第 十 六 條 師 資 生 跨 校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應 於 相 同 教 育 階 段 及 類 群 科 別 之

102 96 學 生 手 冊 前 提 下,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師 資 生 跨 校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應 依 師 資 培 育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且 應 經 原 校 及 他 校 同 意 二 師 資 生 跨 校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採 認 抵 免 學 分 期 限 比 例 等 事 項, 依 各 校 學 則 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師 資 生 跨 校 修 習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應 由 原 校 依 規 定 辦 理 修 習 採 認 抵 免 等 事 宜 四 跨 校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師 資 生 名 額 屬 原 校 名 額, 納 入 教 育 部 核 定 師 資 生 名 額 總 量 內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本 校 學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及 教 育 部 相 關 函 釋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中 心 會 議 通 過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經 校 長 核 准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03 教 務 97 二 銘 傳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辦 法 99 年 12 月 23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1 月 6 日 教 育 部 臺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101 年 5 月 3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 年 6 月 22 日 教 育 部 臺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一 條 銘 傳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為 辦 理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生 甄 選 作 業, 特 依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法 及 銘 傳 大 學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本 中 心 為 甄 選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修 習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得 成 立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招 生 委 員 會 ), 負 責 規 劃 各 階 段 甄 選 作 業, 包 括 申 請 資 格 之 審 查 筆 試 委 員 之 遴 選 口 試 委 員 之 邀 請 及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之 訂 定 等 相 關 事 項 該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及 職 掌 另 訂 辦 法 規 範 之 申 請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在 校 學 生, 應 通 過 本 校 辦 理 之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 本 校 原 則 須 於 每 年 七 月 底 前 辦 理 完 竣 教 育 學 程 甄 選 第 二 條 本 校 具 備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專 門 課 程 科 目 及 學 分 對 照 表 所 列 適 合 培 育 之 相 關 學 系 所 ( 含 輔 系 ) 資 格 之 大 學 部 二 年 級 以 上 及 碩 博 士 班 ( 含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班 ) 在 校 學 生, 有 志 獲 取 中 等 學 校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且 符 合 下 列 甄 選 資 格 者, 均 得 提 出 申 請 甄 選 資 格 : 一 大 學 部 學 生 ( 一 ) 前 一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達 80 分 ( 成 績 如 有 小 數 點 者, 採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 二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達 80 分, 或 學 業 成 績 排 名 達 班 上 前 百 分 之 四 十 二 碩 博 士 班 ( 含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班 ) 學 生 前 一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達 80 分 且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達 80 分 ( 成 績 如 有 小 數 點 者, 採 四 捨 五 入 計

104 98 學 生 手 冊 算 ) 第 三 條 本 中 心 於 每 學 年 辦 理 甄 選 前, 擬 定 各 學 年 度 之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簡 章,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於 本 中 心 網 頁 申 請 甄 選 學 生 應 依 各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簡 章 之 規 定 上 網 申 請 第 四 條 審 核 標 準 及 甄 選 程 序 : 一 本 中 心 依 據 本 校 系 所 設 立 狀 況 及 教 學 專 業 發 展 方 向, 協 調 本 校 相 關 系 所 規 劃 開 設 符 合 中 等 學 校 教 學 之 專 門 課 程,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輔 導 學 生 修 習 及 採 認 學 生 申 請 時, 需 註 明 擬 採 認 與 檢 定 之 中 等 學 校 學 科 ( 以 下 簡 稱 檢 定 學 科 ) 二 符 合 甄 選 資 格 者 均 列 為 初 選 名 單, 由 本 中 心 安 排 複 選, 包 括 筆 試 及 口 試 筆 試 以 團 體 進 行 筆 試 為 主, 內 容 以 從 事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相 關 理 念 與 議 題 為 原 則 ; 口 試 以 個 別 口 試 為 主, 以 了 解 言 談 儀 態 及 教 育 觀 念 為 原 則, 依 照 檢 定 學 科 為 單 位, 分 科 參 加 三 為 辦 理 前 款 之 口 試, 本 中 心 得 設 置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口 試 小 組, 口 試 小 組 成 員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本 中 心 師 資 及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中 遴 薦,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四 各 檢 定 學 科 申 請 甄 選 之 學 生, 如 已 通 過 相 關 英 語 中 級 ( 含 ) 以 上 之 檢 定 測 驗 者, 其 名 冊 交 由 口 試 小 組 成 員 做 為 審 核 之 參 考 相 關 英 語 檢 定 應 參 照 教 育 部 之 全 民 英 檢 能 力 分 級 對 照 參 考 表 五 成 績 計 算 依 據 口 試 及 筆 試 成 績 之 比 例,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筆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總 成 績 如 為 同 分, 則 依 序 以 口 試 筆 試 成 績 高 低 擇 優 排 序 六 招 生 委 員 會 依 照 教 育 部 核 定 師 資 培 育 名 額, 除 以 申 請 總 人 數, 再 乘 以 各 檢 定 學 科 申 請 人 數 ( 小 數 點 採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原 則 為 各 檢 定 學 科 可 錄 取 人 數, 惟 仍 應 考 量 中 等 學 校 各 領 域 群 科 教 學 需 求 且 評 估 師 資 供 需 而 定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訂 定,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以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在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師 資 培 育 名 額 以 內 者 為 正 取 生, 並 得 列 備 取 生 數 名 ;

105 教 務 99 成 績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七 正 取 生 如 放 棄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者, 應 於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後 10 日 內 以 書 面 聲 明 送 本 中 心, 由 本 中 心 就 其 缺 額 通 知 備 取 生 依 次 遞 補 放 棄 修 習 學 生 於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備 取 生 遞 補 作 業 至 甄 選 通 過 次 學 期 選 課 期 間 結 束 後 截 止 修 習 課 程 後 學 期 中 途 退 出 者, 本 中 心 不 再 辦 理 名 額 遞 補 第 五 條 錄 取 名 單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告 於 本 中 心 網 頁, 申 請 學 生 應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本 校 學 則 與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修 習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及 教 育 部 相 關 函 釋 辦 理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中 心 會 議 通 過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須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106 100 學生手冊 三 銘傳大學培育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 領 域 群科 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 及學分一覽表實施要點 94 年 2 月 24 日教育部台中 三 字第 號函同意備查 99 年 6 月 3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99 年 10 月 20 日教育部台中 二 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100 年 10 月 24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11 月 22 日教育部臺中 二 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103 年 3 月 31 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年 5 月 9 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號函同意核定 一 依據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三項暨 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師資 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 之規定 訂定 銘傳大學培 育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 覽表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本實施要點 二 本實施要點及所列之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供本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之學生 學士後教育學分班學員及修畢其他任教學科 領域專門課程教 師申請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檢定之依據 三 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分為國民中學學 習領域主修專長 高級中等學校共同學科及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等三種專 門課程 前項國民中學學習領域主修專長 適用於國民中學之學習領域主修專長 高 級中等學校共同學科 適用於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共同學科 高級中等學 校職業群科 適用於職業學校各群科 綜合高級中學各學程 四 欲擔任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教師 應修畢專門課程科目及學 分一覽表所規定之學分數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擬以該學科 領域 群科 分發實習者 需具備相關學系 輔系或雙主 修資格 且須完備相關學系 輔系或雙主修系所之專業學分 或依照教 育部頒布 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 科目及學分對照表 所列適合培育之相關學系所(含輔系 雙主修)

107 教務 101 (二)就讀研究所師資生修習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專門課程 於修業年限內修足對應任教學科適合培育相關學系規範之輔系或雙主 修課程 得由本校認定並開具已修習相關培育學系 含輔系 之應修課 程學分數證明 並視同具備修習該學科專門課程之資格 如報考本校教 育學程有適合培育之相關學系所疑義者 應備妥大學以上 含 學歷證 件及歷年成績單正本向本校師資培育中心提出申請 經本校該科適合培 育之相關學系所審查認定者 視同符合培育該科適合之相關學系所 五 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內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之科目 分為核心 必備 選備三大類 其中核心科目係指九年一貫各學習領域之必修課程 必 備科目係指擔任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教師必須修習之科目 選備科目 則指於規定學分內可自由選擇修習之科目 六 在他校修習及格之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 須為教育部核定設立之大學相關學 系所開具 並符合本校報經教育部核准培育之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方得 辦理採認 七 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與學分之採認或抵免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門課程科目與教育專業課程 教育學程 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二)修習之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數 與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規定之專 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數相同或名稱略異性質相同者 科目名稱略異性質相 同者須提供課程綱要以供認定 均由各科規劃系所經專業查驗認定予 以採認或抵免 (三)修習之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數超過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規定之 學分數者 則僅採認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規定之學分數 (四)修習之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數未達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規定 時 則不予採認或抵免 (五)擬採認之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以申請認定時 10 學年度內所修習之科 目及學分為限 但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經本中心及相關系所審核認定通 過後予以採認或抵免 1 具相關學科領域教學現場資歷 2 繼續進修相關學科領域知識 3 持續從事相關學科領域實務工作經驗 4 其它特殊情形

108 102 學生手冊 (六)擬以教育部核定設立之大學 不含空中大學 獨立學院 科技大學 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 限二專 三專及五專四 五年級 所修習之科目 及學分採認為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 須經各科規劃系所專業審查認定始 得採認或抵免 (七)推廣教育學分擬採認為師資職前培育專門課程 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 分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者 以年度事前報教育部核定開辦 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班別為限 並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 辦理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之抵免 須檢附本校報經教育部核定之專門課程科 目及學分一覽表 銘傳大學認定修習專門課程科目學分表 修習及格科目學 分之成績單正本或學分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送至各相關系所經進行審查 九 本校在校師資生及已持有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並在本校進修學位者 如擬 修習其他任教學科(領域 群科)專門課程 應向本校提出申請修習 以確認 修習之專門課程版本 如未向本校提出申請並自行修習其它任教學科(領 域 群科)專門課程者 應以提出申請認定專門課程年度 本校報經教育部 核定實施之專門課程為認定依據 十 具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本校審認專門課程學分不足者 得至本校或經本校同 意之他校師資培育大學申請隨班附讀課程補修學分 並於 2 年內完成補修及 認定 (一)本校畢業師資生已逾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期限 (二)本校畢業師資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申請參加教育實習之學科 領 域 群科 專長 不符教學現場課程需求 須轉認其他相關學科 領域 群科 專門課程 (三)具有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符合教育部 93 年 6 月 24 日台中(三)字第 A 號令釋資格者 前項專門課程之認定 應以申請者申請認定年度本校報經教育部核定實施之 專門課程為依據 十一 修畢專門課程學分 經本校審查認定合格後 師資生得發給 修習中等學 校各任教學科(領域 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成績證明 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 發給 中等學校教師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 書 十二 各任教學科 領域 群科 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經教育部核定後

109 教務 103 適用於 100 學年度起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生 99 學年度 含 以前修習者及本校畢業校友得適用之 十三 本實施要點未規定事項 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十四 本實施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 簽奉校長核准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修 正時亦同

110 104 學 生 手 冊 四 銘 傳 大 學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學 生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民 國 93 年 3 月 16 日 修 訂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修 正 98 年 9 月 18 日 中 心 會 議 修 正 98 年 11 月 2 日 法 規 審 查 會 議 修 正 98 年 12 月 14 日 第 199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2 年 3 月 8 日 中 心 會 議 修 正 102 年 4 月 12 日 中 心 會 議 修 正 102 年 5 月 9 日 法 規 審 查 會 議 修 正 102 年 5 月 27 日 第 116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教 育 實 習 作 業 原 則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校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學 生, 符 合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參 加 中 等 學 校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能 發 給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第 3 條 教 育 實 習 由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遴 選 中 等 學 校, 共 同 會 商 簽 訂 教 育 實 習 合 作 契 約 書, 推 動 教 育 實 習 實 習 學 生 應 享 之 權 利, 應 盡 之 義 務, 列 入 契 約 書 中, 並 告 知 實 習 學 生 第 4 條 本 校 遴 選 實 習 學 校 之 原 則 如 下 : 一 地 理 位 置 便 於 本 校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輔 導 者 二 行 政 組 織 健 全 合 格 師 資 充 足 及 軟 硬 體 設 施 齊 備, 足 以 提 供 充 分 教 育 實 習 環 境 者 三 曾 獲 主 管 機 關 校 務 評 鑑 評 定 優 良 或 通 過 基 礎 評 鑑 者 四 經 本 校 主 動 推 薦 者 五 實 習 學 校 之 首 長 具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六 實 習 學 校 近 三 年 無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經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第 5 條 商 請 實 習 學 校 遴 選 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應 具 下 列 條 件 : 一 教 學 學 科 或 領 域 專 長, 與 實 習 學 生 所 修 習 之 專 門 科 目 相 同 並 有

111 教 務 105 能 力 輔 導 實 習 學 生 者 二 有 意 願 輔 導 實 習 學 生 者 三 具 有 教 學 三 年 以 上 經 驗 及 服 務 熱 忱 之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經 實 習 學 校 主 動 推 薦, 並 經 本 校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6 條 每 一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以 輔 導 一 位 實 習 學 生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團 體 輔 導 第 7 條 本 校 遴 選 之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應 具 下 列 條 件 : 一 具 有 在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小 學 幼 稚 園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或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一 年 以 上 之 教 學 經 驗 者, 得 優 先 遴 選 為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二 有 指 導 意 願 與 能 力 者 第 8 條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之 職 責 如 下 : 一 指 導 實 習 學 生 擬 訂 教 育 實 習 計 畫 二 溝 通 協 調 實 習 學 生 與 本 校 及 實 習 學 校 間 之 意 見 三 對 每 位 實 習 學 生 進 行 到 校 輔 導, 其 次 數 至 少 一 次 四 觀 察 實 習 學 生 教 學 實 習, 並 給 予 回 饋 意 見 五 主 持 或 參 與 實 習 學 生 返 校 座 談 六 評 閱 實 習 學 生 之 作 業 及 報 告 七 評 閱 實 習 學 生 之 教 育 實 習 檔 案 八 評 定 實 習 學 生 之 實 習 成 績 九 其 他 有 關 實 習 學 生 之 輔 導 事 項 第 9 條 每 位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指 導 實 習 學 生 人 數, 以 八 人 至 十 二 人 為 原 則, 每 週 得 酌 計 授 課 時 數 一 小 時 至 三 小 時,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由 教 育 專 業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與 學 科 專 業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共 同 指 導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前 往 實 習 學 校 輔 導 時, 得 依 本 校 教 職 員 報 支 差 旅 費 規 定, 支 給 差 旅 費 第 10 條 本 校 實 習 輔 導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到 校 輔 導 : 由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前 往 實 習 學 校 指 導, 並 與 實 習 學 校 首 長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及 學 生 訪 談 二 研 習 活 動 : 辦 理 返 校 座 談 研 習 活 動, 以 每 個 月 一 次 為 原 則 三 通 訊 輔 導 : 撰 寫 編 印 實 習 學 生 手 冊, 於 前 往 實 習 前 發 給 實 習 學

112 106 學生手冊 生 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 種籽學苑 (半年出版 2 期) 於返 校座談研習時發給實習學生 四 諮詢輔導 設置專線電話 傳真 網站 電子信箱(印入輔導 手冊) 提供諮詢服務 五 成果分享 辦理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動 第 11 條 實習學生應全時參與本校及實習學校規劃之教學實習 導師(級務) 實習 行政實習及研習等活動 第 12 條 實習學生實習期間為半年 以每年 8 月 1 日起至翌年 1 月 31 日止 或每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7 月 31 日止 第 13 條 本校修習教育學程學生申請教育實習 應依 銘傳大學師資培育中 心申請教育實習注意事項 辦理 並填寫修習教育學程學生教育實 習調查表 第 14 條 實習學生參加為期半年之教育實習期間 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 之訓練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 申請延期徵 集入營 實習學生中途因故停止實習 本校將儘速通知原申請之役 政單位 第 15 條 實習學生得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平安保險 第 16 條 實習學生應於實習開始後一個月內 在本校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學 校輔導教師輔導下 訂定實習計畫 作為實習 輔導及評量之依 據 第 17 條 實習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並加封面裝訂成冊 封面上端寫 銘傳大學實習學生教育實習計畫 (標題) 其下書寫實習期間(O O年O月O日至OO年O月O日) 實習學校(OO學校) 實習學科 (OO科或OO領域OO專長) 指導教師姓名 教學輔導教師姓 名 導師輔導教師姓名 實習學生姓名 年月日(民國OO年O月 O日) 最下端用表格列出相關指導(輔導)人簽章位置 師資培育機構 師資培育中心 指導教授 教育實習學校 教務主任 教學輔導教師 導師輔導教師 一 實習依據 銘傳大學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學生從事教育實習

113 教 務 107 辦 法 二 實 習 目 標 三 實 習 活 動 四 預 定 進 度 第 18 條 實 習 學 生 實 習 事 項 比 重 如 下 : 一 實 習 學 生 參 與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事 項, 以 教 學 實 習 及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為 主, 行 政 實 習 及 研 習 活 動 為 輔 二 教 學 實 習 以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行 政 實 習 占 百 分 之 十 五 研 習 活 動 占 百 分 之 十 為 原 則 第 19 條 實 習 學 生 實 習 事 項 比 重 如 下 : 一 實 習 學 生 參 與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事 項, 以 教 學 實 習 及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為 主, 行 政 實 習 及 研 習 活 動 為 輔 二 教 學 實 習 以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行 政 實 習 占 百 分 之 十 五 研 習 活 動 占 百 分 之 十 為 原 則 三 國 民 中 學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 輔 導 活 動 科 ) 專 業 訓 練 有 別 一 般 學 科, 實 習 內 容 有 其 偏 重 性 如 下 : ( 一 ) 教 學 實 習 : 以 不 超 過 綜 合 活 動 學 習 領 域 以 及 輔 導 活 動 相 關 課 程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 二 ) 行 政 實 習 : 以 輔 導 室 為 主 要 實 習 場 域, 並 以 輔 導 行 政 個 別 諮 商 及 小 團 體 輔 導 為 主, 同 時 彈 性 參 與 其 各 處 室 業 務 見 習 或 實 習 ( 三 ) 導 師 實 習 : 需 涉 及, 但 以 少 於 一 般 學 科 教 師 的 導 師 實 習 份 量 為 原 則 ( 四 ) 研 習 活 動 : 一 學 期 至 少 18 小 時 以 上 第 20 條 實 習 學 生 之 教 學 實 習, 應 以 循 序 漸 進 為 原 則 開 學 上 課 後 第 1 週 至 第 3 週 以 見 習 為 主, 第 4 週 起, 開 始 教 學 實 習, 其 教 學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第 21 條 實 習 學 生 應 參 加 本 校 及 實 習 學 校 安 排 之 座 談 研 習, 參 加 座 談 研 習 者, 給 予 公 假 第 22 條 實 習 學 生 應 於 實 習 期 間 繳 交 本 校 規 定 之 實 習 作 業 或 報 告, 並 於 期 末 整 理 成 個 人 實 習 檔 案, 繳 交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及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評 閱

114 108 學 生 手 冊 第 23 條 實 習 學 生 之 各 項 實 習 活 動 應 有 專 任 教 師 在 場 指 導 實 習 學 生 不 得 從 事 下 列 事 項 : 一 獨 任 交 通 導 護 二 單 獨 帶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三 單 獨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四 代 理 導 師 職 務 及 行 政 職 務 五 擔 任 專 職 工 作 或 進 修 學 位 實 習 學 生 於 實 習 學 校 課 後 打 工 兼 差, 應 經 本 校 依 教 育 實 習 實 施 規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計 畫 審 慎 評 估, 並 取 得 本 校 同 意 第 24 條 實 習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實 習 學 校 報 到 除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外, 應 在 同 一 實 習 學 校 實 習 半 年 第 25 條 實 習 學 生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由 本 校 及 實 習 學 校 共 同 評 定 之, 採 百 分 法, 以 60 分 為 及 格 本 校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評 量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實 習 學 校 評 量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26 條 本 校 及 實 習 學 校 對 實 習 學 生 之 評 量 項 目 及 比 例 如 下 : 一 教 學 實 習 ( 含 至 少 一 次 教 學 演 示 ) 成 績 占 實 習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二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成 績 占 實 習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行 政 實 習 成 績 占 實 習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五 四 研 習 活 動 成 績 占 實 習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第 27 條 實 習 學 生 半 年 實 習 期 間, 得 請 假 之 日 數 如 下 : 一 事 假 :3 個 上 班 日 二 病 假 :7 個 上 班 日 ( 連 續 2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應 檢 附 醫 生 證 明 ) 三 婚 假 :10 個 上 班 日 四 娩 假 : 參 考 教 師 請 假 相 關 規 定, 依 不 同 情 形 給 假 五 流 產 假 : 參 考 教 師 請 假 相 關 規 定, 依 不 同 情 形 給 假 六 喪 假 : 參 考 教 師 請 假 相 關 規 定, 依 不 同 情 形 給 假 第 28 條 實 習 學 生 全 勤 者, 其 成 績 得 酌 予 加 分 請 假 日 數 超 過 10 個 上 班 日 者, 其 實 習 成 績 不 得 超 過 80 分 ; 請 假 日 數 超 過 20 個 上 班 日 者, 其 實 習 成 績 不 得 超 過 70 分 第 29 條 實 習 學 生 請 假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算, 應 請 而 未 請 假 者, 以 雙 倍 計 算

115 教 務 109 請 假 累 計 超 過 四 十 個 上 班 日 者, 應 令 其 停 止 教 育 實 習, 且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請 產 假 ( 包 括 : 產 前 假 分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 累 計 超 過 四 十 日, 或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比 賽 等 活 動 請 假 累 計 超 過 十 日 者, 應 依 超 過 請 假 日 數 補 足 教 育 實 習 前 項 停 止 教 育 實 習 學 生, 重 新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者, 得 自 行 向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重 新 申 請 教 育 實 習 及 繳 費 第 30 條 實 習 學 生 中 途 因 故 停 止 實 習 重 大 疾 病 或 實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重 新 申 請 教 育 實 習 及 繳 費 但 在 原 實 習 學 校 重 新 實 習 者,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31 條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之 規 定, 應 繳 交 4 學 分 教 育 實 習 輔 導 費 第 32 條 本 校 應 設 計 實 習 學 生 教 學 實 習 自 我 檢 核 表, 送 實 習 學 生 作 自 我 評 鑑 之 用 ; 並 研 訂 教 學 演 示 評 鑑 表 及 學 期 成 績 評 量 表, 送 實 習 學 校 及 本 校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作 評 定 實 習 成 績 之 用 第 33 條 本 校 91 學 年 度 開 始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及 以 前 各 學 年 度 修 畢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初 檢 合 格 後 因 故 未 能 依 原 實 習 辦 法 前 往 實 習 學 校 實 習 1 年 之 學 生, 如 自 願 選 擇 實 習 半 年 並 報 名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者, 其 實 習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後, 由 本 校 發 給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第 34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依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35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16 110 學 生 手 冊 五 選 修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必 須 瞭 解 之 重 要 法 規 條 文 師 資 培 育 法 91 年 7 月 24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四 四 六 七 號 令 公 布 92 年 5 月 2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二 九 六 一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十 三 條 條 文 93 年 5 月 5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三 八 八 三 一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十 二 條 條 文 94 年 6 月 2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四 九 一 四 一 一 號 令 修 正 第 十 一 條 條 文 94 年 12 月 2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四 二 一 二 五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十 一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為 培 育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師 資, 充 裕 教 師 來 源, 並 增 進 其 專 業 知 能,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師 資 培 育 應 著 重 教 學 知 能 及 專 業 精 神 之 培 養, 並 加 強 民 主 法 治 之 涵 泳 與 生 活 品 德 之 陶 冶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二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 指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或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三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 指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前, 依 本 法 所 接 受 之 各 項 有 關 課 程 第 四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師 資 培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關 於 師 資 培 育 政 策 之 建 議 及 諮 詢 事 項 二 關 於 師 資 培 育 計 畫 及 重 要 發 展 方 案 之 審 議 事 項 三 關 於 師 範 校 院 變 更 及 停 辦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關 於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認 定 之 審 議 事 項 五 關 於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審 議 事 項 六 關 於 師 資 培 育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審 議 事 項

117 教 務 111 七 關 於 持 國 外 學 歷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認 定 標 準 之 審 議 事 項 八 關 於 師 資 培 育 評 鑑 及 輔 導 之 審 議 事 項 九 其 他 有 關 師 資 培 育 之 審 議 事 項 前 項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應 包 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條 師 資 培 育, 由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或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為 之 前 項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其 設 立 條 件 與 程 序 師 資 設 施 招 生 課 程 修 業 年 限 及 停 辦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應 按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小 學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師 資 類 科 分 別 規 劃, 並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為 配 合 教 學 需 要,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得 依 前 項 程 序 合 併 規 劃 為 中 小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第 七 條 師 資 培 育 包 括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及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包 括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及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前 項 專 門 課 程,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擬 定, 並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二 項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包 括 跨 師 資 類 科 共 同 課 程 及 各 師 資 類 科 課 程, 經 師 資 培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八 條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含 其 本 學 系 之 修 業 期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並 另 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半 年 成 績 優 異 者, 得 依 大 學 法 之 規 定 提 前 畢 業 但 半 年 之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不 得 減 少 第 九 條 各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之 學 生, 其 入 學 資 格 及 修 業 年 限, 依 大 學 法 之 規 定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得 甄 選 大 學 二 年 級 以 上 及 碩 博 士 班 在 校 生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招 收 大 學 畢 業 生,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至 少 一 年, 並 另 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118 112 學 生 手 冊 半 年 前 三 項 學 生 修 畢 規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第 十 條 持 國 外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者,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已 修 畢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者, 得 向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參 加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前 項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大 學 畢 業 依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或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者,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通 過 後,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前 項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之 資 格 報 名 程 序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資 料 應 繳 納 之 費 用 檢 定 方 式 時 間 錄 取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已 取 得 第 六 條 其 中 一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修 畢 另 一 類 科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證 明 書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該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免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第 十 二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應 設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學 校 或 有 關 機 關 ( 構 )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師 資 培 育 以 自 費 為 主, 兼 採 公 費 及 助 學 金 方 式 實 施, 公 費 生 畢 業 後, 應 至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公 費 與 助 學 金 之 數 額 公 費 生 之 公 費 受 領 年 限 應 訂 定 契 約 之 內 容 應 履 行 及 其 應 遵 循 事 項 之 義 務 違 反 義 務 之 處 理 分 發 服 務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欲 從 事 教 職 者, 除 公 費 生 應 依 前 條 規 定 分 發 外, 應 參 加 與 其 所 取 得 資 格 相 符 之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辦 理 之 教 師 公 開 甄 選 第 十 五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應 有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單 位, 辦 理 教 育 實 習 輔 導 畢 業 生 就 業 及 地 方 教 育 輔 導 工 作 前 項 地 方 教 育 輔 導 工 作, 應 結 合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教 師 進 修 機 構 及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共 同 辦 理 之 第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應 配 合 師 資 培 育 之

119 教 務 113 大 學 辦 理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主 管 機 關 應 督 導 辦 理 教 育 實 習 相 關 事 宜, 並 給 予 必 要 之 經 費 與 協 助 第 十 七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得 設 立 與 其 培 育 之 師 資 類 科 相 同 之 附 設 實 驗 學 校 幼 稚 園 或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以 供 教 育 實 習 實 驗 及 研 究 第 十 八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用 途 及 數 額, 不 得 逾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並 應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十 九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提 供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進 修 : 一 單 獨 或 聯 合 設 立 教 師 進 修 機 構 二 協 調 或 委 託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開 設 各 類 型 教 師 進 修 課 程 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或 法 人 開 辦 各 種 教 師 進 修 課 程 前 項 第 二 款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得 設 專 責 單 位, 辦 理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認 可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依 師 範 教 育 法 考 入 師 範 校 院 肄 業 之 學 生, 其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與 分 發, 仍 適 用 修 正 生 效 前 之 規 定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者, 其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年 內, 得 適 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得 適 用 原 辦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而 尚 未 修 畢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者, 其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得 依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或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適 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年 內, 得 適 用 原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以 前 修 習 大 學 二 年 制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代 理 教 師, 初 檢 合 格 取 得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120 114 學 生 手 冊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並 得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四 年 內, 適 用 原 辦 法 之 規 定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聘 任 之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免 依 規 定 修 習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於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通 過 後,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該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 一 最 近 七 年 內 任 教 一 學 年 以 上 或 每 年 連 續 任 教 三 個 月 以 上 累 計 滿 一 年 前 開 年 資 以 同 一 師 資 類 科 為 限 二 大 學 畢 業, 修 畢 與 前 款 同 一 師 資 類 科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並 取 得 證 明 書 三 經 服 務 學 校 出 具 具 備 教 學 實 習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行 政 實 習 及 研 習 活 動 專 業 知 能 之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二 十 二 條 取 得 合 格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並 繼 續 擔 任 教 職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專 案 辦 理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提 供 其 進 修 機 會 前 項 合 格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修 畢 規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者,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換 發 一 般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免 參 加 資 格 檢 定 及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取 得 合 格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並 擔 任 教 職 累 積 五 年 以 上 者, 不 用 修 習 第 一 項 所 指 稱 的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亦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換 發 一 般 地 區 教 師 證 書, 免 參 加 資 格 檢 定 及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進 用 之 現 職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護 理 教 師, 具 有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且 持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之 護 理 教 師 證 書, 並 繼 續 擔 任 教 職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六 年 內, 專 案 辦 理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提 供 其 進 修 機 會 前 項 護 理 教 師 修 畢 規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得 以 任 教 年 資 二 年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並 得 適 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進 用 之 現 職 大 專 校 院 護 理 教 師, 具 有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且 持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之 護 理 教 師 證 書, 並 繼 續 擔 任 教 職 者, 準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121 教 務 115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從 事 幼 稚 園 或 托 兒 所 工 作 並 繼 續 任 職 之 人 員,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擔 任 教 師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應 修 課 程 招 生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122 116 學 生 手 冊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84 年 2 月 22 日 教 育 部 (84)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5 條 一 百 年 1 月 四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合 併 規 劃 之 中 小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其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之 修 習 及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之 實 施 方 式 與 內 容, 經 師 資 培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普 通 課 程 : 學 生 應 修 習 之 共 同 課 程 二 專 門 課 程 : 為 培 育 教 師 任 教 學 科 領 域 專 長 之 專 門 知 能 課 程 三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 為 培 育 教 師 依 師 資 類 科 所 需 教 育 知 能 之 教 育 學 分 課 程 四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 為 培 育 教 師 之 教 學 實 習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行 政 實 習 研 習 活 動 之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前 項 第 三 款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及 第 四 款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合 稱 教 育 學 程 第 四 條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學 生,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半 年 之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 一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取 得 大 學 畢 業 資 格, 並 修 畢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且 非 第 二 款 之 在 校 生 二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之 碩 博 士 班 在 校 生, 於 修 畢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且 修 畢 碩 博 士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三 大 學 畢 業 後,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修 畢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以 每 年 八 月 至 翌 年 一 月 或 二 月 至 七 月 為 起 訖 期 間 ; 其 日 期,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定 之 第 六 條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學 生,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取 得 畢 業 資 格 者, 得 不 繼 續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先 行 畢 業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招 收 大 學 畢 業 生, 修 習 師 資

123 教 務 117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稱 為 學 士 後 教 育 學 分 班 前 二 項 已 修 畢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及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者, 得 自 行 向 原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或 其 他 開 設 有 相 同 師 資 類 科 之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申 請 參 加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原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核 發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但 原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已 停 招 或 停 辦 者, 得 由 辦 理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之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會 同 原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核 發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第 七 條 已 取 得 本 法 第 六 條 中 等 學 校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並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階 段 其 他 任 教 學 科 領 域 專 門 課 程 者,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發 給 任 教 專 門 課 程 認 定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課 程 學 分 表, 並 造 具 名 冊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該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修 畢 國 民 小 學 階 段 任 教 領 域 專 門 課 程 者, 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階 段 合 格 教 師, 得 準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按 學 校 位 置 或 不 足 類 科 師 資 需 求 認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實 習 就 業 輔 導 單 位, 應 給 予 畢 業 生 適 當 輔 導, 並 建 立 就 業 資 訊 諮 詢 及 畢 業 生 就 業 資 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協 調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共 同 劃 定 輔 導 區, 辦 理 地 方 教 育 輔 導 工 作 第 十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應 遴 選 辦 理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 共 同 會 商 簽 訂 實 習 契 約 後,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配 合 辦 理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第 十 一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為 實 施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應 訂 定 實 施 規 定,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及 其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之 遴 選 原 則 二 實 習 輔 導 方 式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指 導 實 習 學 生 人 數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實 習 學 生 人 數 實 習 計 畫 內 容 教 育 實 習 事 項 實 習 評

124 118 學 生 手 冊 量 項 目 與 方 式 及 實 習 時 間 三 學 生 實 習 時 每 週 教 學 時 間 權 利 義 務 及 實 習 契 約 四 教 育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不 及 格 之 處 理 方 式 五 其 他 實 施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相 關 事 項 教 育 實 習 成 績 之 評 量, 應 包 括 教 學 演 示 成 績,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及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共 同 評 定, 其 比 率 各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十 二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半 年 之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得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向 學 生 收 取 相 當 於 四 學 分 之 教 育 實 習 輔 導 費 第 十 三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設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責 單 位 辦 理 之 各 項 進 修, 其 授 予 學 位 或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書, 除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外, 並 依 大 學 法 及 學 位 授 予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細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教 師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以 筆 試 ( 以 下 簡 稱 本 考 試 ) 行 之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第 3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修 畢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規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者, 得 依 證 明 書 所 載 之 類 科 別, 報 名 參 加 本 考 試 第 4 條 本 考 試 報 名 程 序 報 名 費 用 考 試 日 期 考 試 地 點 成 績 通 知 複 查 成 績 等 相 關 事 項, 應 載 明 於 報 名 簡 章,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委 託 之 學 校 或 有 關 機 關 ( 構 ), 於 本 考 試 舉 行 二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第 5 條 本 考 試 類 科 及 應 試 科 目, 依 附 表 之 規 定, 其 有 變 更 時,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考 試 舉 行 六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考 試 題 型 除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為 選 擇 題 及 作 文 外, 其 餘 應 試 科 目 均 為 選 擇 題 及 問 答 題

125 教 務 119 考 試 時 間 除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為 一 百 分 鐘 外, 其 餘 各 應 試 科 目 時 間 均 為 八 十 分 鐘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修 正 之 第 一 項 附 表,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6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一 報 名 表 二 最 近 三 個 月 二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彩 色 照 片 三 報 名 費 四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五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影 本 六 大 學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第 7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已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撤 銷 其 教 師 證 書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8 條 本 考 試 各 類 科 各 應 試 科 目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為 及 格 : 一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二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二 科 成 績 均 未 滿 五 十 分 三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考 試 結 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格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9 條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之 應 考 者, 考 試 時 得 依 其 需 要 調 整 施 測 方 式 第 10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準 用 一 般 考 試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26 120 學 生 手 冊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法 民 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各 大 學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及 師 資 培 育 需 要,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經 師 資 培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准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一 教 師 員 額 : 應 置 五 名 以 上 與 任 教 學 科 專 長 相 符 之 專 任 教 師 ; 其 員 額 得 由 學 校 現 有 員 額 調 配 運 用 二 圖 書 設 備 : 應 有 教 育 類 圖 書 一 千 種 教 育 專 業 期 刊 二 十 種 以 上 及 教 學 研 究 用 之 必 需 儀 器 設 備 三 規 劃 開 設 之 各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內 容 應 符 合 第 三 條 規 定 第 3 條 前 條 第 三 款 所 定 各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課 程, 其 內 容 如 下 : 一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 包 括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教 育 方 法 課 程 教 材 教 法 教 學 實 習 及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二 國 民 小 學 幼 兒 園 及 中 小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 包 括 教 學 基 本 學 科 課 程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教 育 方 法 課 程 教 材 教 法 教 學 實 習 及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三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師 資 類 科 : 包 括 一 般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特 殊 教 育 共 同 專 業 課 程 特 殊 教 育 各 類 組 專 業 課 程 及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第 4 條 各 大 學 經 核 准 設 立 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者, 其 組 織 及 運 作 等 相 關 規 定, 應 於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5 條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開 設 各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應 修 學 分 數, 規 定 如 下 : 一 中 等 學 校 : 至 少 二 十 六 學 分 二 國 民 小 學 : 至 少 四 十 學 分 三 幼 兒 園 : 至 少 四 十 八 學 分, 其 包 括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三 十 二 學 分 四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至 少 四 十 學 分

127 教 務 121 五 中 小 學 校 : 至 少 五 十 學 分 各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核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規 劃 實 施 ; 每 學 期 修 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學 分 數 之 上 限 及 修 業 期 程 等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6 條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開 設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各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其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之 變 更,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7 條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招 收 修 習 各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名 額,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每 班 以 五 十 人 為 原 則, 學 生 名 冊 及 相 關 資 料, 應 由 學 校 妥 善 保 存 第 8 條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於 洽 定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小 學 幼 兒 園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或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供 其 學 生 實 習 時, 應 經 各 該 管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第 9 條 大 學 各 學 系 二 年 級 以 上 及 碩 士 博 士 班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經 甄 試 合 格 者, 得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前 項 甄 試 程 序 由 各 校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學 生 修 習 各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科 目 及 其 學 分 數, 包 括 其 主 修 輔 修 系 ( 所 ) 外 加 修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學 生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應 繳 交 規 定 之 費 用 第 10 條 學 生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內, 修 滿 應 修 學 分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年 至 二 年 ; 其 延 長 之 年 限, 應 併 入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內 計 算 前 項 未 於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滿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之 學 生, 其 已 修 之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及 學 分, 於 修 讀 學 士 後 教 育 學 分 班 時, 得 依 就 讀 學 校 規 定 辦 理 抵 免 第 11 條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參 加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得 按 一 般 錄 取 標 準 降 低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每 班 最 多 三 人 考 試 成 績 未 經 降 低 錄 取 分 數 已 達 一 般 錄 取 標 準 者, 不 占 上 開 外 加 名 額 第 12 條 學 生 修 畢 規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且 成 績 考 核 及 格 者, 由 各 校 發 給 該 類 科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書 第 13 條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辦 理 師 資 培 育 事 項, 其 辦 理 不 善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法 令 或 設 立 許 可 條 件 者, 經 提 師 資 培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128 122 學 生 手 冊 得 視 情 節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限 期 改 善 二 減 班 三 停 止 招 生 並 限 期 改 善 一 至 三 年 四 停 辦 依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繼 續 停 止 招 生 第 14 條 辦 法 所 定 之 書 件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5 條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其 施 行 日 期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29 乙 學 生 事 務 學 生 事 務 123

130 124 學 生 手 冊

131 學生事務 125 壹 生活輔導 一 學生服裝儀容禮節及言行準則 96 年 5 月 17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服裝 學生服裝應以整潔 樸素 美觀大方為原則 學校如有規定時 應按 規定服裝穿著 二 儀容 學生應整肅儀容 保持整潔 表現優良儀態 三 禮節 (一)學生無論在校內外對師長 同學及親友等均應禮節週到 態度誠懇 以 表現溫文有禮之風度 (二)入室應先叩門 俟答復請進後 再行進入 四 言論 (一)與人交談或發表言論應和藹誠懇 平和溫順 不可喧嚷爭吵 唐突造 次 (二)不可有違背國家民族利益 妨害團體榮譽及毀謗他人 造謠生事之言 論 五 行為 (一)學生一切行為應力求合乎情理 充分表現所受良好教育之效果 不可有 損及他人人格及團體聲譽之舉動 (二)愛護公物 節約水電 借用物品使用後應即歸還 (三)凡規定不得擅入之場所 非經同意不應進入 (四)在校內與異性往來或交談 應本友愛與尊重之原則 不得有過分親暱或 粗暴之言行 六 本準則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32 126 學生手冊 二 週會實施要點 94 年 5 月 30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依據 本要點依據教育部台(六八)訓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及本校實際狀況需要訂 定之 二 目的 以強化本校學生熱愛國家 敬愛國旗之情操 適時宣達學校各種政策 與規定 提高學生正確觀念與行為規範 並鍛鍊學生健康體魄為目的 三 實施辦法 (1)週會由校長 學務長(桃園行政處長) 各學院院長或系主任主持 (2)每學年上學期以院(系)為單位舉行週會乙次 下學期各年級實施全校性週 會一次 (3)週會之舉行日期及集合位置與演講人之邀請 上學期由各院(系) 下學期 由軍訓室負責安排 並於每學期另行公佈或通知之 (4)集合規定 1.週會於星期五下午舉行 2.週會開始後 遲到者不得進場 3.隊伍之集合由指定學生擔任總指揮 負責隊伍之指揮 4.各班班代負責本班之集合及秩序之維持 (5)點名規定 1.各班班代或副班代負責各該班之點名 2.各班導師均應隨班參加並督導該班之集合與點名 3.週會完畢由系教官臨時抽定五 八班實施複查人數 以查證該班代或副 班代表點名是否確實 4.週會非因特殊事故不得請事假 病假需附診斷證明書 四 一般規定 (1)週會場所佈置 室內空氣調節及擴 錄音設備等由總務處負責準備 (2)週會時應播放國歌 其影音資料由課外活動組負責準備並交由資網處派員 適時播放之 (3)司儀及國歌指揮由課外活動組負責安排 (4)各院(系)週會之舉行日期應先行告知軍訓室 以利管制 避免場地之衝突 (5)無故不到者 應義務勞動服務八小時 勞動服務不到者 依相關校規處分

133 五 本 要 點 經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學 生 事 務 127

134 128 學生手冊 三 學生班會組織準則 89 年 6 月 1 日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銘傳大學 學系 組 年級 班班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奉行三民主義 培養法制精神 促進智育 德育 體育 群 育 美育之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會址設於本校所屬學系班級 第二章 會 員 第 四 條 本班同學均為本會會員 第三章 第 五 條 組 織 本會以全班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由大會選舉正副班代表及總 務 學藝 糾察 體育 衛生 康樂 服務等組幹事各一人 組織 幹事會 報請學務處核備 處理會務 第 六 條 正副班代表及幹事任期 以壹期年為限 倘因犯有過失或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等因素無法勝任其職 得辭職或由大會罷免改選之 第 七 條 正副班代表及幹事之職掌如下 一 班代表 (一)綜理本班一切興革事宜 (二)轉達學校一切規定事宜 (三)反映本班特殊問題及建議事項 (四)召開班會及其他臨時會議 (五)督導學生幹部執行各項服務工作 (六)參加學生動員月會及其他學校指定參加之會議 二 副班代表 (一)襄理班代處理其職責內一切工作 (二)班代缺席或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代理之 (三)必要時得協助其他幹部 推行其份內工作 (四)擔任本班輔助點名工作

135 學 生 事 務 129 三 總 務 幹 事 : ( 一 ) 班 費 收 支 及 管 理 運 用 ( 二 ) 書 籍 簿 本 之 洽 購 與 轉 發 ( 三 ) 辦 理 學 生 公 差 之 分 派 與 督 導 ( 四 ) 佈 置 教 室 及 籌 開 會 議 等 事 宜 四 學 藝 幹 事 : ( 一 ) 各 項 規 定 作 業 之 收 繳 ( 二 ) 督 導 同 學 提 供 文 藝 刊 物 ( 校 刊 系 刊 ) 及 文 藝 比 賽 之 作 品 或 稿 件 ( 三 ) 負 責 上 網 Moodle 填 寫 班 會 紀 錄 表 ( 四 ) 畢 業 紀 念 冊 本 班 部 分 之 版 面 設 計 資 料 蒐 集 及 整 理 五 品 德 DJ( 糾 察 ) 幹 事 : ( 一 ) 負 責 維 護 本 班 上 課 秩 序 ( 二 ) 勸 導 本 班 同 學 按 規 定 整 肅 儀 容 與 服 裝 ( 三 ) 糾 正 本 班 同 學 錯 誤 言 行 及 平 息 同 學 間 之 爭 議 事 件 ( 四 ) 擔 任 校 內 交 通 糾 察 工 作 六 體 育 幹 事 : ( 一 ) 轉 達 學 校 有 關 體 育 規 定 事 項 及 活 動 ( 二 ) 領 收 體 育 器 材 同 學 之 分 配 與 督 導 ( 三 ) 負 責 體 育 課 上 課 之 集 合 並 查 驗 到 課 情 形 ( 四 ) 體 育 課 上 課 紀 錄 之 填 寫 七 衛 生 幹 事 : ( 一 ) 每 日 清 潔 值 日 之 分 配 與 督 導 ( 二 ) 清 潔 督 導 檢 查 與 評 分 ( 三 ) 檢 查 報 表 填 寫 與 陳 送 ( 四 ) 鼓 勵 同 學 爭 取 全 班 整 潔 之 榮 譽, 並 建 立 團 隊 榮 譽 觀 念 ( 五 ) 協 助 衛 生 保 健 組 辦 理 本 班 防 疫 保 健 等 有 關 事 項 八 康 樂 幹 事 : ( 一 ) 策 畫 全 班 有 關 康 樂 性 之 各 項 活 動 ( 二 ) 學 校 舉 辦 之 各 項 康 樂 活 動, 有 關 本 班 所 負 責 之 節 目 策 劃 分 配 督 導 及 演 出

136 130 學生手冊 (三)鼓勵全班同學踴躍參加各項康樂性之社團 及參與學生活動 中心所舉辦之各項康樂活動 九 服務幹事 (一)負責本班各項優待車票之洽購 (二)衛生幹事缺席時代理其職務 (三)班內病患同學之照顧與醫療協助 (四)其他班內服務事項 十 協調單位及事項 (一)課務組 排 調 補課事項 (二)註冊組 有關學科查詢 學籍管理 註冊 證件申請及補發 事項 (三)生活輔導組 1.各種集會規定 2.服務學生派遣 3.獎懲查詢 4. 助學貸款 平安保險 5.各種優待車票申購 6.其他有關日常生 活之疑難問題之查詢與申請協助等事項 7.請假問題之查 詢 辦理操行成績之查詢 (四)課外活動組 校際活動 社團活動 暑期(冬令)自強活動 第 八 條 班會之輔導人員及單位如下 (一)導師 (二)系教官 (三)學生事務處 (四)諮商暨潛能發展中心 第四章 第 九 條 會 期 本會每週舉行一次 於星期五未舉行週會時間實施 討論本班各項 應行興革事宜 必要時 得由班代表召開臨時大會(班會程序附 後) 第 十 條 幹事會每星期開會一次處理日常工作及大會交辦事項 第五章 會 費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費 由會員負擔 每一會員每學期繳納一次 金額由大會決 定之

137 學生事務 131 第 十二 條 遇有特殊事故需款時 得由大會決議臨時籌募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 十三 條 本會應聘本班導師或本校學務處人員為指導員 負責指導 監督及 向學校轉達意見等事宜 第 十四 條 本準則經大會通過 報請學務處轉陳校長核准後施行 附一 學生班會開會程序 一 宣佈開會 二 主席報告 三 各幹事工作報告(包括工作計畫及上次會議決議執行得失檢討) 四 工作檢討(與會學生自由發言 檢討讀書 整潔 紀律及有關建議) 五 討論 六 主席結論 七 師長講評 八 宣讀生活公約 九 散 會 附二 學生生活公約 本班全體同學一致確認誠 樸 敬 毅為一切做人做事的根本 也是一個人起碼 的生活修養 茲特發起簽約運動 人人激發其良知血性 發揮自覺 自治 自重 自律的精神 誓願人人朝夕信守 力行踐履下列十二項生活規範 如有違背 願 受良心責罰及校規重懲 一 整肅儀容 培養樸素風度 不奢侈 不化粧 二 見師長敬禮 見同學相互問好 三 行 坐 站 立均保持良好姿態 坐不交足 行不攀肩搭背 四 上課遵守教室規則 不遲到 不早退 絕不請人代替上課或代考 五 上課保持靜肅 專心聽講 不講話 不看課外書 六 教室內經常保持清潔 果皮紙盒 飯屑等放於垃圾桶內 七 飲食講求衛生 餐後將果皮 紙巾 紙盒 飯屑等放於垃圾桶內 八 進入餐廳遵守秩序 保持靜肅 不高聲叫鬧談笑 九 行路靠邊走 抬頭挺胸 不穿越快車道 不邊走邊吃 不隨地吐痰及亂拋紙

138 132 學 生 手 冊 屑 果 皮 十 乘 車 要 排 隊,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禮 讓 老 弱, 注 意 標 誌 燈 號, 尤 其 注 意 電 氣 化 鐵 路 安 全 十 一 節 約 水 電, 隨 時 注 意 熄 燈 關 水 十 二 隨 時 檢 討 自 己 生 活 行 為, 不 賭 博, 不 吸 菸, 不 參 加 校 外 舞 會 考 試 時 不 作 弊 不 涉 足 不 良 場 所, 絕 不 參 加 校 際 不 正 當 之 活 動

139 學 生 事 務 133 四 銘 傳 大 學 班 會 實 施 辦 法 94 年 9 月 26 日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4 月 13 日 法 規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5 月 2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 本 辦 法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班 會 組 織 準 則 及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需 要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目 的 : 培 養 學 生 誠 樸 敬 毅 之 為 人 處 事 精 神 並 強 化 學 生 團 結 適 時 宣 達 學 校 各 種 政 策 與 規 定, 提 高 學 生 正 確 觀 念 與 行 為 規 範, 同 時 藉 由 學 生 導 師 互 動 瞭 解, 適 時 有 效 解 決 同 學 困 擾 為 目 的 第 三 條 實 施 方 式 : 一 班 會 由 導 師 主 持 二 班 會 視 為 正 課, 每 週 應 召 開 班 會 乙 次, 不 得 在 校 外 召 開 班 會 三 班 會 由 各 系 依 據 教 務 處 排 課 規 定 排 定 之, 班 會 課 排 定 後, 欲 更 換 班 會 時 段 者, 須 檢 附 該 班 全 班 同 學 同 意 更 換 時 段 之 簽 名 表, 專 案 核 准 四 舉 行 班 會 時, 應 由 各 班 班 代 負 責 集 合 及 維 持 秩 序 等 事 項 五 班 會 調 課 :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4 次 調 課 且 班 會 課 不 得 同 一 天 辦 理 2 次 第 四 條 一 般 規 定 : 一 點 名 規 定 :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課 業 考 勤 辦 法 及 學 生 課 業 點 名 施 行 細 則 辦 理 二 學 生 不 克 出 席 班 會 者, 應 依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未 請 假 者 以 曠 課 論 處 三 學 生 未 出 席 班 會 之 時 數, 逾 班 會 全 學 期 應 出 席 總 時 數 1/3 者, 每 逾 1 小 時 應 義 務 勞 動 服 務 2 小 時, 由 教 官 執 行 之 勞 動 服 務 無 故 不 到 者, 依 相 關 校 規 處 分 四 班 會 紀 錄 表 由 導 師 簽 閱 後, 當 週 送 交 系 秘 書 彙 整, 經 系 主 任 閱 後, 於 次 週 三 前 送 交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彙 整 呈 報 第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40 134 學 生 手 冊 五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97 年 6 月 5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5 月 31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一 般 規 定 : 一 學 生 請 假 ( 除 一 天 之 事 假 例 假 ) 應 請 家 長 導 師 教 官 系 主 任 其 中 之 一 於 請 假 核 准 單 上 簽 名 學 生 親 自 或 掛 號 郵 寄, 向 生 輔 組 辦 理 請 假 開 始 請 假 日 起 算 限 七 日 內 辦 理 完 畢, 逾 時 者 不 予 補 辦 二 學 生 之 事 假 例 假 衝 堂 假, 可 經 由 校 園 網 際 網 路, 申 請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假 別 點 選 有 誤 者, 應 於 點 選 日 起 兩 週 內 主 動 申 請 更 正 三 學 生 因 交 通 及 特 殊 不 可 抗 拒 之 事 故, 未 能 及 時 到 校 者, 應 於 當 日 內 向 生 輔 組 報 備, 並 應 於 三 日 內 檢 附 當 日 發 生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相 關 佐 證 等 辦 理 請 假 手 績, 獲 准 後, 不 計 缺 席 與 扣 操 行 分 數 四 國 定 連 續 假 在 三 日 者, 其 前 後 銜 接 日, 除 學 生 有 特 殊 事 故 附 證 明 可 申 請 請 假 外, 否 則 概 不 准 假 五 學 生 如 須 續 假 者, 應 於 假 滿 後 七 日 內, 附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續 假 手 續 六 請 假 扣 分 標 準 : 請 參 閱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第 二 條 學 生 准 假 權 責 : 一 學 生 事 病 婚 喪 產 假 等 : ( 一 ) 一 日 之 內 ( 含 ) 事 假, 由 本 人 上 網 請 事 假 即 可 ( 二 ) 一 日 之 內 ( 含 ) 病 假 : 生 輔 組 組 長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組 長 ) 核 准 ( 三 ) 一 日 以 上 三 日 以 內 者 : 學 務 長 ( 桃 園 校 區 行 政 處 處 長 ) 核 准 ( 四 ) 三 日 以 上 者 : 校 長 核 准 二 學 生 實 習 假 : 各 系 主 任 所 長 核 准 三 學 生 公 假 及 考 試 假 : 校 長 核 准 四 學 生 考 研 究 所 ( 碩 博 士 班 ) 假 : 校 長 核 准

141 學 生 事 務 135 第 三 條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 學 生 除 請 公 假 喪 假 外, 請 其 餘 假 者 皆 無 全 勤 紀 錄 學 生 請 事 病 婚 喪 產 假 住 院 假 衝 堂 假, 全 面 上 網 辦 理 請 假, 除 一 日 事 假 例 假 衝 堂 假 外, 其 餘 假 別 皆 需 繳 交 證 明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辦 理 核 准 手 續, 否 則 一 律 以 事 假 辦 理, 若 未 完 成 上 網 辦 理 請 假 登 記 者, 則 以 曠 課 論 一 事 假 : 可 運 用 學 校 網 際 網 路 辦 理 線 上 請 假 或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辦 理, 遇 特 殊 狀 況, 當 日 或 事 後 立 即 報 告 辦 理, 一 日 以 上 者 須 附 家 長 或 有 關 機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之 二 病 假 : ( 一 ) 一 日 之 內 ( 含 ) 須 附 醫 院 當 日 掛 號 單 繳 費 單 或 前 二 日 內 的 診 斷 證 明 書 ( 註 明 宜 休 養 天 數, 但 以 三 日 內 為 限 ), 一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須 附 就 醫 或 住 院 證 明 ( 二 ) 因 病 住 院 診 療 者, 以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為 準, 專 案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以 住 院 假 處 理 之,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四 十 二 天 為 限 ( 含 假 日 ) 不 扣 操 行 分 數, 不 列 入 全 勤 三 女 生 週 期 生 理 假 : 不 須 證 明, 每 月 一 次, 每 次 得 請 假 一 天, 不 扣 操 行 分 數, 列 為 全 勤 可 運 用 學 校 網 際 網 路 辦 理 線 上 請 假 或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辦 理 四 婚 假 : 視 同 事 假, 限 以 本 人 結 婚 請 柬 辦 理 請 假 ; 考 試 期 間 不 得 請 婚 假 五 喪 假 : 視 同 公 假, 以 十 四 天 為 限 ( 假 日 在 外 並 依 關 係 人 死 亡 之 日 起, 在 一 百 天 內 可 分 次 申 請 ) 限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同 胞 兄 弟 姊 妹 附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訃 聞, 並 註 明 與 請 假 人 之 關 係,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辦 理 請 假 核 准 手 續 六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幼 兒 假 :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或 照 顧 幼 兒 請 假 者, 視 同 公 假, 但 不 列 為 全 勤 因 分 娩 給 分 娩 假 五 十 六 日 ( 含 假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而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八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而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學 生 欲 請 假 者, 須 檢 附 醫 院 證 明 書 或 生 產 證 明,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辦 理 請 假 核 准 手 續

142 136 學 生 手 冊 七 公 假 : 須 經 派 遣 單 位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即 送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處 理 八 實 習 假 : 由 各 系 辦 理 奉 准 後 即 送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處 理 九 考 試 假 : 限 於 期 中 與 期 末 考 試 時 ( 一 )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 一 般 事 假 停 辦, 限 公 病 住 院 喪 產 及 特 殊 事 故 或 意 外 傷 害, 無 法 應 試 者, 並 應 附 證 明 文 件, 限 該 科 缺 考 日 起 二 日 內 ( 含 缺 考 日 )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專 案 呈 核 因 病 者 須 附 我 政 府 核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證 明 書 並 蓋 有 醫 院 之 大 印,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組 ) 辦 理 請 假 核 准 手 續, 經 專 案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方 為 有 效 ( 二 ) 考 試 假 核 准 後, 學 生 欲 再 參 加 考 試, 須 事 先 辦 妥 銷 假 後, 方 可 參 加, 否 則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列 計, 如 發 現 不 實 或 不 當 者, 將 依 校 規 處 分 十 考 研 究 所 ( 碩 博 士 ) 國 家 考 試 假 : 學 生 參 加 政 府 依 考 試 法 規 舉 辦 之 全 國 性 考 試 及 大 學 校 院 研 究 所 入 學 考 試 可 准 予 公 假, 以 上 考 試 假 均 應 提 供 完 整 之 應 考 證 明 十 一 受 訓 假 : 凡 經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立 機 構 甄 選 合 格 須 講 習 受 訓 者, 須 具 有 效 之 證 明 文 件, 可 准 予 公 假, 且 不 得 逾 越 二 日 十 二 學 生 請 假 之 事 由 證 件 及 有 關 人 員 簽 章 等, 如 發 現 有 虛 構 或 欺 瞞 不 實 者, 除 以 缺 席 曠 課 ( 考 ) 列 記 外, 並 依 情 節 之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十 三 校 內 轉 系 考 試 若 與 上 課 衝 堂, 經 教 務 單 位 及 考 試 系 所 簽 證, 以 公 假 處 理 十 四 特 殊 事 故 假 : 經 聯 合 輔 導 開 會 通 過, 簽 奉 核 准 ; 或 因 交 通 及 特 殊 不 可 抗 拒 之 事 故, 未 能 及 時 到 校 者, 獲 准 後, 不 計 缺 席 與 扣 操 行 分 數, 不 列 為 全 勤 紀 錄 第 四 條 行 政 作 業 : 一 凡 學 生 上 網 請 假 於 奉 准 後, 依 電 腦 作 業 程 序 讀 入 電 腦, 核 對 列 計 缺 席 與 操 行 成 績, 存 檔 備 查 二 學 生 請 假 每 週 超 過 二 十 節 以 上 之 名 單, 由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學 務

143 學生事務 137 組)每週列印報表二份 一份送交各班導師 一份存檔 三 學生授課缺席總報表 於期末由學務處生輔組(學務組)列印學 生全學期操行總表 全勤名單存檔 四 學生操行八十分以下名單 由學務處生輔組(學務組)每週列印 三份 分送軍訓室一份 各班導師一份 一份存檔 以利輔導 改進之用 第 五 條 本規則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44 138 學生手冊 六 學生公務假核定準則 83 年 6 月 21 日修正 一 為確實執行查核學生因公請假事由及需要時間 以免影響學業及操行成績 特訂定本準則 二 本校學生公務假區分為公假 實習假 開會假 練習假 籌備假五種 其詳 細規定如下 (一)公假 1.教育部及其他政府機構規定給予公假者 2.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比賽者 3.經學校各單位核准派遣者 4.其他經學校各單位主管證明確實參與公務活動者 (二)實習假 1.課程表排定校外實習或採訪者 2.經各系簽請學校核准之實習或採訪者 (三)開會假 1.經學校核准參加校外開會或活動者 2.參加學校各單位舉辦之會議 講習或活動者 (四)練習假 1.參加各項體育運動練習者 2.參加學校各單位舉辦之重要活動練習者 (五)籌備假 1.經學校各單位派遣擔任各項服務者 2.經學校各單位派遣或同意參加各項重要活動之籌備工作者 三 學生公假之時限規定如下 (一)公假 開會假按所需時間核定 (二)實習假 傳播學院校外實習與採訪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三)練習假 校外各項比賽時限 1.校外比賽 全學期不得超過一五二小時 2.平時非比賽之練習 全學期不得超過一 四小時

145 學生事務 139 (四)籌備假 1.商設系巡迴展覽 全學期不得超過五 小時 2.一般籌備假 以核准時數為限 四 學生公務假核定及處理程序 (一)除實習假由系主任核准外 其他所有公務假均由派遣或督導單位簽請校 長核准後 送請生輔組處理 (二)公務假除練習假准予次日申請外 均須事先申請 其有漏報或遲報者 必須專案說明理由 經核准後辦理 (三)公假超過第三條時限所訂之時數 一律以事假登記扣分 五 本準則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46 140 學 生 手 冊 七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97 年 6 月 2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 年 5 月 28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 年 11 月 26 日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 八 六 ) 訓 ㈡ 字 第 八 六 八 八 四 八 五 號 函,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學 生 操 行 評 定 包 括 品 德 言 行 儀 態 整 潔 出 勤 獎 懲 等 項 目, 其 成 績 評 定, 每 學 期 每 人 以 八 十 六 分 為 其 基 礎 分, 再 按 其 平 日 言 行 表 現 及 所 受 獎 懲 與 學 習 情 形 而 增 減 第 三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之 等 第, 按 總 分 之 多 寡, 分 為 優 甲 乙 丙 丁 五 等 一 優 等 : 九 十 分 以 上 二 甲 等 : 八 十 分 未 滿 九 十 分 三 乙 等 : 七 十 分 未 滿 八 十 分 四 丙 等 : 六 十 分 未 滿 七 十 分 五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第 四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加 減 分 規 定 如 左 : 一 出 勤 考 查 加 減 分 ( 一 ) 一 學 期 出 席 全 勤 且 該 學 期 未 受 懲 罰 處 分 者, 加 操 行 成 績 六 分 一 學 期 出 席 全 勤, 但 該 學 期 中 曾 受 懲 罰 處 分 者, 加 操 行 成 績 三 分 ( 二 ) 事 假 : 每 小 時 減. 五 分 ( 三 ) 病 假 : 每 小 時 減. 三 分 ( 四 ) 曠 課 : 每 小 時 減. 五 分 ( 五 ) 週 會 無 故 缺 席, 除 以 曠 課 扣 減 其 操 行 成 績 外, 並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懲 處 ( 六 ) 婚 假 : 視 同 事 假 處 理, 考 試 期 間 不 得 請 婚 假 ( 七 ) 喪 假 : 以 十 四 天 為 限, 不 扣 分, 不 計 缺 席 ( 八 ) 公 假 實 習 假 : 未 超 過 規 定 時 限 者, 不 計 缺 席 ( 九 ) 開 會 假 練 習 假 籌 備 假 : 未 超 過 規 定 時 限 者, 免 予 減 分 ( 十 )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幼 兒 假 : 視 同 公 假, 不 予 扣 分, 不 計 缺 席, 但 不 列 為 全 勤

147 學生事務 141 十一 特殊事故假 不計缺席與扣操行分數 無全勤紀錄 二 學生操行成績經加減分後 以四捨五入進位後整數計算 三 獎懲加減分 一 獎勵 1.大功 加七 五分 2.小功 加二 五分 3.嘉獎 加一分 二 懲罰 1. 大過 減七 五分 2. 小過 減二 五分 3. 申誡 減一分 第 五 條 學生每學期所受之獎勵或懲罰 其加減之操行成績 均應併入當學期 計算 第 六 條 學生於寒假(含寒修)或暑假(含暑修)期間所受之獎勵或懲罰 其加減之 操行成績 均併入下一學期之操行成績計算 第 七 條 學生受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三條第四項 表彰 獎勵者 其操行成績由 學務處專案簽請加分 第 八 條 學生操行成績如列為丁等 應勒令退學 第 九 條 獎懲案勒令退學之操行分數定為五十九分 定期察看之學生自公布之 時起 其操行成績基本分數定為六十分 至期滿後操行成績基本分再 恢復八十六分計算 如定期察看期間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應勒令退 學 第 十 條 返校重修生操行成績之考核及評定 依在校學生有關規定辦理 操行 成績不及格者 仍應受勒令退學之處分 第 十一 條 學生除受定期察看之處分者外 其獎懲之操行加減分數 均以當學期 計算為原則 下學期操行成績仍以八十六分為基數 第 十二 條 學生受懲戒處分後 如能服從師長指導 徹底悔悟 有顯著之表現 者 得由有關師長簽請學務處專案報請 校長核准後 減其扣分 但 不得變更原處分等級 第 十三 條 研究生操行成績由導師或主任導師逕予評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48 142 學 生 手 冊 八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第 24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教 育 部 台 訓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第 3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第 32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教 育 部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第 40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第 4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學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本 校 為 督 導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並 建 立 學 生 行 為 規 範,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有 關 學 生 之 獎 懲 事 項, 應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及 校 規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學 業 品 行 表 現 優 良,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所 列 情 形 者, 應 予 獎 勵 其 獎 勵 種 類 如 左 : 一 嘉 獎 二 記 功 三 記 大 功 四 表 彰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表 彰 係 指 以 發 給 榮 譽 獎 狀 或 獎 牌 獎 旗 獎 章 之 方 式 獎 勵 學 生 第 四 條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言 行 失 當 品 德 失 檢 或 違 犯 校 規 規 定,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情 形 者, 應 予 懲 罰 其 懲 罰 種 類 如 左 : 一 申 誡 二 記 小 過 三 記 大 過 四 二 大 過 二 小 過 及 二 申 誡 並 定 期 察 看 五 定 期 停 學 六 勒 令 退 學 七 開 除 學 籍 前 項 第 一 二 款 懲 罰 之 計 算, 如 累 積 三 申 誡 者, 計 為 一 小 過, 累 積 三

149 學 生 事 務 143 小 過 者, 計 為 一 大 過 第 五 條 凡 合 於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記 大 功 或 表 彰 之 獎 勵 : 一 參 加 全 國 性 比 賽 榮 獲 冠 軍 者 (501) 二 為 學 校 爭 取 特 殊 榮 譽 足 資 效 法 者 (502) 三 對 校 內 重 大 災 害 或 特 殊 事 件 防 範 或 處 置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503) 四 對 危 害 國 家 社 會 學 校 之 非 法 活 動, 能 先 期 舉 發 或 制 止, 適 時 防 止 重 大 災 害 發 生 者 (504) 五 擔 任 社 團 或 其 他 幹 部, 表 現 特 優,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505) 六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之 優 良 事 蹟 者 (506) 第 六 條 凡 合 於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記 功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勵 : 一 服 行 公 務, 熱 心 負 責, 且 成 績 優 異 者 (601) 二 參 加 校 外 ( 內 ) 各 種 比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602) 三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服 務 或 活 動, 表 現 良 好 者 (603) 四 遇 有 特 殊 事 故 處 理 適 當, 獲 良 好 效 果 者 (604) 五 擔 任 社 團 或 其 他 幹 部, 表 現 優 異 者 (605) 六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之 優 良 事 蹟 者 (606) 第 七 條 凡 合 於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嘉 獎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勵 : 一 服 行 公 務, 熱 心 努 力 (701) 二 參 加 校 外 ( 內 ) 比 賽 表 現 良 好 者 (702) 三 課 外 活 動 表 現 優 異 者 (703) 四 熱 心 扶 助 同 學 或 熱 心 公 益, 具 有 事 實 者 (704) 五 擔 任 清 潔 值 日 負 責 盡 職 者 (705) 六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之 優 良 事 蹟 者 (706) 第 八 條 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申 誡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處 分 : 一 擔 任 幹 部 或 公 差 服 務 不 負 責 任 或 遇 事 推 諉 敷 衍 者 (801) 二 不 遵 守 或 擾 亂 公 共 場 所 秩 序, 不 服 師 長 勸 導 者 (802) 三 上 課 時 不 遵 守 秩 序 或 有 其 他 擾 亂 課 堂 秩 序 之 行 為 者 (803) 四 無 故 不 參 加 學 校 指 定 之 課 外 活 動 者 (804) 五 無 故 不 參 加 班 週 會 者 ( 特 殊 事 故 假 或 病 假 應 檢 具 證 明 ) (805) 六 上 課 無 故 早 退 者 (806) 七 逾 期 更 正 假 別 或 請 假 要 求 更 正 者 (807)

150 144 學 生 手 冊 八 受 師 長 委 託 於 課 堂 點 名 之 同 學, 故 意 點 名 不 實 者 (808) 九 擔 任 教 室 清 潔 值 日 工 作 不 負 責 任 者 (809) 十 違 反 校 內 交 通 管 制 規 定 者 (810) 十 一 違 反 本 校 學 生 宿 舍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811) 第 九 條 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記 小 過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處 分 : 一 對 師 長 態 度 傲 慢 欺 瞞 不 服 勸 導 或 辱 罵 學 校 職 工 或 同 學 者 (901) 二 攜 帶 賭 博 性 工 具 到 學 校 遊 戲 者 (902) 三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擅 自 於 校 內 張 貼 海 報 漫 畫 標 語 等 資 料 者 (903) 四 妨 礙 環 境 整 潔 公 共 衛 生 張 貼 海 報 漫 畫 標 語 等, 未 按 時 清 除 者 (904) 五 所 繳 請 假 證 明, 經 發 現 有 欺 瞞 變 造 等 不 實 情 事 者 (905) 六 參 加 他 人 籌 辦 之 校 際 性 組 織 及 活 動, 言 行 不 當 致 學 校 名 譽 受 損 者 (906) 七 經 學 校 推 介 工 讀, 無 故 不 到 者 (907) 八 歪 曲 事 實 散 佈 不 實 言 論, 致 影 響 他 人 聲 譽 者 (908) 九 故 意 毀 損 學 校 各 項 設 備 或 場 所 公 物 者 (909) 十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學 生 證 或 不 當 使 用 學 生 證, 致 學 校 名 譽 受 損 者 (910) 十 一 違 反 下 列 考 試 規 則 者 : ( 一 ) 考 試 時 攜 帶 或 傳 遞 與 該 節 考 試 無 關 之 書 本 講 義 筆 記 簿 本 紙 張 手 機 或 其 他 具 通 訊 記 憶 性 之 物 品, 或 將 之 置 於 抽 屜 課 桌 椅 附 近 者 (91A) ( 二 ) 攜 帶 或 置 放 干 擾 考 試 之 物 品 或 器 材 者 (91B) ( 三 ) 不 聽 從 監 考 或 巡 考 人 員 之 指 導, 影 響 考 試 秩 序 者 (91C) ( 四 ) 企 圖 窺 視 他 人 作 答 內 容 或 將 試 卷 暴 露 足 供 他 人 窺 視 者 (91D) 十 二 未 經 核 准, 擅 自 駕 駛 車 輛 進 入 校 區 者 (912) 十 三 依 本 校 規 定 應 繳 交 之 相 關 規 費, 無 正 當 理 由 故 意 拒 繳 者 (913) 十 四 於 校 內 禁 菸 區 內 吸 煙 者 (914) 十 五 違 反 班 級 社 團 幹 部 選 舉 規 定 者 (915) 十 六 擔 任 學 生 幹 部 或 經 手 公 款, 而 有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於 管 理 公 物 時 致 生 毀 損 遺 失 短 少 或 公 款 有 浮 報 挪 用 帳 目 不 清 之 情 事 (916) 十 七 重 要 慶 典 或 集 會 有 不 到 遲 到 或 早 退 之 情 形 者 (917) 十 八 請 人 代 為 上 課 或 代 人 上 課 者 (918)

151 學 生 事 務 145 十 九 違 反 本 校 學 生 宿 舍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919) 二 十 於 校 內 飲 酒 (920) 二 十 一 於 校 園 內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或 經 核 准 後 不 當 用 火 ( 例 如 燃 燒 火 燭 燃 放 鞭 炮 煙 火 等 ) 或 使 用 違 禁 電 氣 用 品 者 (921) 二 十 二 有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922) 第 十 條 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記 大 過 之 處 分 : 一 違 犯 下 列 考 試 規 則 者 : ( 一 ) 考 試 時 攜 帶 或 傳 遞 與 該 節 考 試 無 關 之 書 本 講 義 筆 記 簿 本 紙 張 手 機 或 其 他 具 通 訊 記 憶 性 之 物 品, 且 將 之 置 於 桌 面 者 (A1A) ( 二 ) 對 他 人 說 話 ( 對 方 不 接 受 不 談 話 者 不 罰 ) 互 相 交 談 或 用 肢 體 語 言 交 談 者 (A1B) ( 三 ) 不 聽 從 監 考 或 巡 考 人 員 之 指 導, 影 響 考 試 秩 序, 經 制 止 糾 正 後 再 犯 者 (A1C) 二 毆 打 他 人 或 與 他 人 互 毆 者 (A12) 三 於 校 內 擅 發 內 容 不 當 或 不 法 之 調 查 資 料 或 張 貼 內 容 不 當 或 不 法 之 海 報 漫 畫 標 語 等 資 料 者 (A13) 四 未 經 權 責 單 位 同 意 於 校 內 從 事 商 業 行 為, 或 擅 自 邀 請 校 外 人 士 於 校 內 舉 辦 活 動 者 (A14) 五 言 行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行 為, 足 以 損 害 學 校 名 譽 者 (A15) 六 以 本 校 學 生 身 份 或 名 義 參 加 校 外 遊 行 或 各 種 活 動, 有 違 反 國 家 法 令 影 響 校 譽 者 (A16) 七 以 學 校 或 社 團 名 義 舉 辦 活 動, 而 有 令 學 校 名 譽 受 損 者 (A17) 八 故 意 違 反 教 室 或 學 校 各 種 場 所 使 用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者 (A18) 九 擅 自 在 教 室 走 廊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宿 舍 或 其 他 未 經 核 准 之 學 校 公 共 場 所 炊 煮 者 ( 炊 具 沒 收 ) (A19) 十 違 反 學 生 宿 舍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四 款 規 定 者 (A20) 十 一 非 法 入 侵 或 破 壞 資 訊 保 全 相 關 軟 硬 體 設 備 或 違 反 本 校 校 園 網 路 管 理 規 則, 情 節 輕 微 者 (A21) 十 二 有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嚴 重 行 為 (A22) 十 三 對 他 人 ( 包 括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同 學 及 其 他 人 士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的 性 接 近 性 要 求 或 其 他 具 有 性 意 味 之 言 詞 或 肢 體 行 為 者 (A23) 十 四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其 他 不 當 手 段 促 使 本 校 師 生 職 員 工 參 加 直 銷 入 會 或 其 他 商 業 活 動 者 (A24) 十 五 於 校 內 飲 酒 累 犯 (A25)

152 146 學 生 手 冊 第 十 一 條 十 六 校 內 外 飲 酒 滋 事,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者 (A26) 十 七 於 校 內 外 賭 博 偷 竊 情 節 輕 微 者 (A27) 十 八 侮 辱 誹 謗 他 人 或 有 不 實 陳 述 指 摘, 足 以 毀 損 他 人 名 譽 之 情 事 者 (A28) 十 九 涉 足 不 良 場 所 致 學 校 名 譽 受 損 者 (A29) 二 十 言 行 違 背 國 家 法 令, 涉 及 刑 責 經 檢 察 官 緩 起 訴 處 分 或 法 院 判 決 宣 告 緩 刑 確 定 者 (A30) 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二 大 過 二 小 過 及 二 申 誡 並 定 期 察 看 之 處 分 : 一 違 犯 下 列 考 試 規 則 者 : ( 一 ) 試 場 座 位 桌 面 身 體 文 具 隨 身 物 品 等 書 寫 與 考 試 科 目 有 關 之 文 字 數 字 圖 形 符 號 等, 但 無 作 弊 行 為 者 (B1A) ( 二 ) 攜 帶 或 傳 遞 與 考 試 內 容 有 關 之 紙 片 智 慧 型 手 機 或 具 通 訊 記 憶 之 電 子 性 物 品, 但 無 作 弊 行 為 者 (B1B) ( 三 ) 窺 視 他 人 作 答 內 容 或 故 意 將 試 卷 暴 露 供 他 人 窺 視, 經 制 止 糾 正 後 再 犯 者 (B1C) ( 四 ) 攜 答 案 卷 ( 卡 ) 離 場 者 (B1D) ( 五 ) 考 試 開 始 後, 未 經 監 考 老 師 允 許 而 擅 自 離 開 試 場, 但 無 作 弊 行 為 者 (B1E) 二 侮 辱 誹 謗 他 人 或 有 不 實 陳 述 指 摘, 足 以 毀 損 他 人 名 譽 之 情 節 重 大 者 (B02) 三 塗 抹 或 撕 毀 本 校 公 告 者 (B03) 四 涉 足 不 良 場 所 致 學 校 名 譽 受 損 情 節 嚴 重 者 (B04) 五 擔 任 學 生 幹 部 或 經 手 公 款, 而 有 未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於 管 理 公 物 時 致 生 毀 損 遺 失 短 少 或 公 款 有 浮 報 挪 用 圖 利 私 人 帳 目 不 清 之 情 事 嚴 重 者 (B05) 六 參 加 校 內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或 聚 眾 滋 事 者 (B06) 七 對 他 人 ( 包 括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同 學 及 其 他 人 士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的 性 接 近 性 要 求 或 其 他 具 有 性 意 味 之 言 詞 或 肢 體 行 為, 情 節 較 重 者 (B07) 八 非 法 入 侵 或 破 壞 資 訊 保 全 相 關 軟 硬 體 設 備 或 違 反 本 校 校 園 網 路 管 理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者 (B08) 九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考 試 時, 查 有 舞 弊 之 行 為, 經 各 該 考 試 單 位 認 定 或 經 申 訴 仍 遭 駁 回 確 定 者 (B09) 十 違 反 校 內 飲 酒 規 定 累 犯 不 服 勸 導 者 (B10)

153 學 生 事 務 147 十 一 校 內 外 飲 酒 滋 事 醉 酒 足 以 損 害 學 校 名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B11) 十 二 言 行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行 為, 足 以 損 害 學 校 名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B12) 十 三 毆 打 他 人 或 與 他 人 互 毆 情 節 嚴 重 者 (B13) 十 四 於 校 內 外 賭 博 偷 竊 情 節 嚴 重 者 (B14) 第 十 二 條 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定 期 停 學 之 處 分 : 患 法 定 傳 染 病, 不 遵 行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防 治 措 施, 足 以 妨 害 校 園 衛 生 者 (C01) 經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確 實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且 其 病 情 不 穩 定, 足 以 妨 害 校 園 公 共 安 全 者 (C02)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各 款 之 情 形, 且 其 情 節 嚴 重 且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不 適 宜 繼 續 就 學 者 (C03) 第 十 三 條 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勒 令 退 學 之 處 分 : 一 違 犯 下 列 考 試 規 則 者 : ( 一 ) 試 場 座 位 上 桌 面 身 體 文 具 隨 身 物 品 等 書 寫 與 考 試 科 目 有 關 之 文 字 數 字, 以 及 其 他 可 供 解 答 參 考 之 圖 形 符 號 等, 且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D1A) ( 二 ) 攜 帶 或 傳 遞 與 考 試 內 容 有 關 之 紙 片 智 慧 型 手 機 或 具 通 訊 記 憶 之 電 子 性 物 品, 且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D1B) ( 三 ) 提 供 或 交 換 有 答 案 之 試 卷 或 答 案 卷 ( 卡 ) 者, 或 在 試 卷 答 案 卷 ( 卡 ) 填 寫 他 人 之 姓 名 或 學 號 者, 或 請 他 人 在 試 卷 答 案 卷 ( 卡 ) 填 寫 自 己 之 姓 名 或 學 號 者 (D1C) ( 四 ) 擅 自 故 意 換 座 位 者 (D1D) ( 五 ) 頂 替 他 人 或 請 他 人 代 考 者 (D1E) ( 六 ) 故 意 破 壞 考 試 秩 序 致 考 試 不 能 進 行 或 鼓 動 罷 考 者 (D1F) ( 七 ) 竊 題 者 (D1G) ( 八 ) 傳 遞 或 接 受 與 考 試 之 內 容 相 關 訊 息 者 (D1H) ( 九 ) 考 試 開 始 後, 未 經 監 考 老 師 允 許 而 擅 自 離 開 試 場, 且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D1I) 二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治 條 例 規 定 者 (D02) 三 違 反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規 定 者 (D03)

154 148 學 生 手 冊 四 所 繳 之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不 實 之 情 事 者 (D04) 五 言 行 違 背 國 家 法 令, 涉 及 刑 事 罪 責 情 節 嚴 重 並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D05) 六 記 大 過 滿 三 次 者 (D06) 七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D07) 八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事 處 分 經 確 定 者 (D08) 九 依 學 則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D09) 十 定 期 察 看 處 分 註 銷 後, 再 犯 重 大 過 失 者 (D10) 十 一 對 他 人 包 括 (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同 學 及 其 他 人 士 ) 以 脅 迫 恫 嚇 暴 力 或 催 眠 等 方 法, 使 他 人 不 能 抗 拒 而 遂 行 其 性 接 觸 意 圖 或 行 為 者 (D11) 十 二 有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嚴 重 行 為 並 受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者 (D12)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於 同 一 學 期 內, 違 犯 以 上 第 四 條 所 列 規 定 兩 次 ( 含 ) 以 上 者,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加 重 其 處 分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之 懲 罰, 除 依 照 前 揭 各 條 所 列 標 準 評 定 外, 得 酌 量 下 列 各 款 之 情 形, 為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處 分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目 的 二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三 行 為 之 手 段 四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品 行 五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平 日 之 關 係 六 行 為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程 度 七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於 學 校 處 理 其 個 人 懲 罰 處 分 之 過 程 中, 如 有 湮 滅 證 據 故 意 提 供 或 唆 使 他 人 提 供 不 實 證 據 或 資 料 者, 得 加 重 處 罰 第 十 七 條 一 學 校 為 發 現 懲 罰 事 實 之 真 相, 應 委 請 違 犯 校 規 學 生 之 導 師 或 本 校 輔 導 老 師 進 行 瞭 解 及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並 以 書 面 告 知 校 方 其 結 果 學 校 於 召 開 學 生 獎 懲 會 議 前 應 通 知 該 學 生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並 於 學 生 獎 懲 程 序 中 應 給 予 充 分 答 辯 之 機 會 二 學 校 於 有 關 學 生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處 理, 除 依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運 作 辦 法 規 定 通 報 外, 對 該 事

155 學 生 事 務 149 件 之 懲 處 決 議, 應 依 據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結 果 報 告 審 酌 三 違 反 本 獎 懲 辦 法 第 十 條 第 十 五 款 十 六 款 及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一 款 第 十 二 款 受 定 期 察 看 處 分 之 學 生, 須 定 期 至 本 校 諮 商 單 位 接 受 輔 導, 輔 導 次 數 由 諮 商 輔 導 單 位 決 定, 並 詳 細 紀 錄 輔 導 過 程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應 以 書 面 為 處 罰 行 為 之 通 知 前 項 通 知, 應 載 明 : 一 處 罰 人 姓 名 二 處 罰 之 原 因 及 事 由 三 學 生 對 懲 罰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本 校 申 訴 評 議 辦 法 所 訂 立 期 限 提 出 申 訴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對 於 學 校 所 為 管 教 措 施 或 懲 罰,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前 項 學 生 申 訴 得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代 理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規 程 及 申 訴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生 受 開 除 學 籍 退 學 或 類 似 之 處 分, 足 以 改 變 學 生 之 身 分 致 損 及 其 受 教 育 之 權 利, 經 向 本 校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獎 懲 學 生 作 業, 應 由 各 單 位 使 用 電 腦 獎 懲 表 向 生 輔 組 提 出 申 請, 呈 核 後 存 檔 前 項 學 生 獎 懲 申 請 表, 各 單 位 應 以 系 所 班 級 排 列 如 對 獎 懲 有 所 疑 議, 請 先 向 各 單 位 承 辦 人 查 詢, 或 填 寫 更 正 表 會 有 關 單 位 經 呈 核 奉 准 後, 即 送 生 輔 組 修 正 檔 案 備 存 學 生 申 請 表 之 單 位 電 腦 代 號, 如 附 表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校 應 製 作 學 生 獎 懲 相 關 報 表, 並 由 生 輔 組 列 為 永 久 檔 案, 報 表 種 類 如 左 : 一 學 生 期 末 獎 懲 總 報 表 二 全 學 年 度 學 生 獎 懲 統 計 表 前 項 報 表 得 以 電 子 資 料 行 式 保 存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156 150 學生手冊 九 懲罰存記與改過銷過要點 94 年 5 月 30 日學務會議通過 一 為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顧及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以勞動服務替代懲處 導正教育方式 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依據教育部台北(八八)訓(一)字第八八一 五四五六六號函制定本要點 二 本校學生受記小過以下之處分得依下列方式替代其原懲處 (一)講習 學生行為有待導正者 由相關單位予以講習以導正行為之偏差 如違犯交通安全規則等者 由軍訓室負責執行 (二)申誡 學生行為不當 情節較輕者 由師長或有關人員經系 (所)予以 簽呈申誡一次 奉核可後 得以勞動服務八小時替代 該生由承辦單位 移請總務處執行勞動服務 服務期滿 由總務處簽證 (三)小過 學生行為不當 記小過一次者 得以勞動服務二十四小時替代 由系 (所)導師簽呈 奉核可後 由承辦單位移請總務處執行勞動服 務 服務期滿 由總務處簽證 三 懲罰存記 凡犯記申誡 小過各款者 經過勞動服務 導正教育後 該生可 經由導師向系(所)提出申請 彙送學務處 如確實過遷善 存記一學期 期滿 原懲罰存記 由學務處簽呈 校長核定予以註銷 但再犯同一違規事項者 前述存記規定不適用之 四 本要點由學務長督導 學務處生輔組承辦 五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獎懲種類及作業單位電腦代號 代碼 代碼 A B C D E 定期察看 三個月 半年 一年 二年 三年 1 獎懲種類 大功 小功 嘉獎 申誡 大過 小過 勒退 開除學籍

157 學生事務 151 十 獎助學金設置申請辦法 95 年 3 月 23 日獎學金審查會議修訂通過 96 年 5 月 7 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7 年 4 月 28 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2 年 6 月 10 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壹篇 通 則 第 一 條 本校為辦理校內各項獎助學金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獎助學金 分為一般獎助學金 清寒獎助學金 優良獎 助學金 第 三 條 申請之資格 一 凡本校日夜間部在學學生(應屆畢業學期除外) 上學期各科目 (軍 護 體育除外)成績均及格 並符合各項獎助學金之條件 者 皆可申請 但應屆畢業生除清寒獎學金外 大四上學期若 學分數低於 9 學分 不得申請上學期各項獎助學金 二 退學 休學 選讀及旁聽生 均不得申請 三 研究所學生申請獎學金必須修滿 7 學分(含)以上 第 四 條 申請校內各項獎助學金 除李創辦人應兆博士紀念獎助學金及包創 辦人德明博士獎學金由學校主動審核辦理外 其餘各種獎助學金應 以本辦法第二條之類別 擇一類別申請 每人均以申請一種為限 第 五 條 獎學金名額之分配 一 一般及優良獎助學金 一 各種獎學金名額在五名(含)以下者 不設研究生與在職生 名額 二 獎學金名額在五名以上者 研究生 大學部一般生 在 職生按全校學生人數比例分配名額 二 清寒獎助學金 一 在職生(含研究生在職者)不得申請清寒獎學金 二 研究生 大學部學生按全校人數比例分配名額

158 152 學生手冊 第 六 條 申請者應備之文件如下 一 全戶戶籍謄本 二 各項獎助學金辦法規定家境清寒者 請交低收入戶證明 三 依各項獎助學金辦法規定之其他各項證件 第 七 條 申請手續 一 依本校獎助學金申請辦法向生輔組申請 二 凡逾期申請或證件不足或不合規定者概不受理 三 凡受理之各項申請證件 不論核准與否 概不發還 第 八 條 各項獎助學金之評審 由本校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依公平公開公正 原則審核之 其審核標準如下 一 凡依學業成績核定之獎助學金 如遇學業成績相同時 則依下 列順序核定之 一 操行成績 二 體育成績 二 清寒類獎助學金之核發以清寒程度為依據 如遇清寒程度相同 時 則依下列順序核定之 一 學業成績 二 操行成績 三 體育成績 第 九 條 校外獎助學金申請表加蓋校印 須於三天前送交表件 經報請批可 送秘書室用印 第 十 條 本辦法經獎學金審查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貳篇 第一章 第一節 分則 一般獎助學金 趙曼琴校友孝悌獎學金 一 趙同和先生為紀念其女公子本校五十二年企業管理科三年級趙曼琴校友孝悌 懿行 特在本校設置趙曼琴校友孝悌獎學金 二 由趙同和先生捐贈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獎學基金 組織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 每年以孳息充作獎學金 三 凡本校學生有孝悌懿行 足資矜式者 由導師或相關單位推 薦 四 每學期獎助名額為一至二名 五 獎學金金額每學期每名新台幣伍千元正 六 每學期將獲獎學生姓名函告趙同和先生

159 學生事務 153 第二節 謝新淑校友獎學金 一 謝海泉為先生紀念其女公子本校五十五年會計統計科畢業生謝新淑校友 特 在本校設置謝新淑校友獎學金 二 由謝海泉先生捐贈新台幣貳萬元 組織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 每年以孳息作 獎學金 三 每學年獎助一名 在上學期辦理 四 獎學金金額每學年每名定為新台幣貳千元 五 凡本校會計或統計系學生 學業八十分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均可申請 以微積分成績較高者錄取 六 每學期將獲獎學生姓名函告謝海泉先生 第三節 楊淑昭校友獎學金 一 本校校友楊淑昭小姐為感念母校培育之恩 特捐贈新台幣伍拾萬元 以其每 年孳息作為獎學金 二 凡上學期學業八十分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二分以上者均可申請 依學業成績 核定之 三 每學年獎助貳名於下學期辦理 四 每名獎學金金額新台幣伍千元整 第四節 馮拙人教授獎學金 一 本校教授馮拙人先生為鼓勵學生勤勉向學 培植會計 統計人才 特捐贈新 台幣伍拾肆萬元 以其每年孳息作獎學金 二 凡本校會計 統計學系學生學業成績在八十分(含)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二分以 上者 均可申請 三 每學期申請一次 每次名額五至六名 會計 統計系各半 按學業成績高低 核定 四 獎學金金額每學期每位新台幣伍仟元正 五 得獎學生於頒獎後與馮教授連繫 以示謝意 第五節 劉夢九先生體育獎學金 一 本校前體育組主任劉夢九先生在校服務期間致力推展體育 培植運動人才

160 154 學 生 手 冊 著 有 成 效 依 其 生 前 意 願 將 僅 有 積 蓄 新 台 幣 壹 拾 貳 萬 元 捐 贈 本 校, 並 以 孳 息 作 為 體 育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二 本 獎 學 金 組 織 保 管 委 員 會 負 責 保 管 運 用 三 每 學 年 申 請 一 次, 每 次 名 額 一 至 二 名 四 獎 學 金 金 額 每 學 年 每 名 定 為 新 台 幣 伍 仟 元, 但 其 總 和 不 超 過 獎 學 基 金 孳 息 總 額 五 凡 本 校 學 生 膺 選 各 項 運 動 代 表 隊 選 手, 上 一 學 期 體 育 成 績 九 十 分 以 上 並 有 優 異 功 績 者 均 可 申 請 第 六 節 陳 志 毅 先 生 紀 念 獎 學 金 一 本 校 為 紀 念 總 務 處 前 文 書 組 主 任 陳 志 毅 先 生 在 本 校 任 職 二 十 餘 年 服 務 勞 績 特 以 本 校 撥 付 之 撫 卹 金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設 置 陳 志 毅 先 生 紀 念 獎 學 金 二 本 獎 學 金 組 織 保 管 委 員 會 負 責 保 管, 每 年 以 孳 息 作 獎 學 金 三 凡 本 校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八 十 分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二 分 以 上 四 每 學 期 辦 理 申 請 乙 次, 名 額 定 為 二 至 三 名 申 請 人 數 超 過 定 額 時, 依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核 定 五 獎 學 金 金 額, 每 名 獎 學 金 伍 仟 元 第 七 節 美 國 彼 特 森 博 士 夫 婦 紀 念 獎 學 金 一 美 國 紐 約 賓 漢 頓 市 (Benghamton, New York) 彼 特 森 博 士 夫 婦 (Dr.& Mrs.Ray Peterson) 平 日 對 外 國 學 生 備 極 關 懷, 而 以 對 中 國 學 生 為 尤 甚 本 校 校 長 李 銓 博 士, 與 其 夫 人 沈 佩 蒂 女 士 就 讀 紐 約 州 立 大 學 時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at Benghamton), 即 受 其 熱 情 照 顧, 無 微 不 至 彼 等 且 熱 愛 中 華 民 國, 當 我 國 退 出 聯 合 國 及 中 美 斷 交 之 際, 紐 大 中 國 同 學 至 其 家, 為 中 國 前 途 禱 告, 群 情 激 昂 悲 憤, 彼 等 則 一 一 撫 慰 之, 並 發 動 熱 心 人 士 向 美 國 及 聯 合 國 抗 議 現 彼 特 森 博 士 夫 婦 皆 已 去 世, 校 長 與 夫 人 追 念 往 事, 不 能 忘 懷, 特 共 同 設 立 此 一 獎 學 金, 以 資 紀 念, 而 慰 其 在 天 之 靈 二 凡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於 申 請 獎 學 金 之 當 學 期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者, 均 可 申 請 : 上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達 八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二 分 以 上 者 三 每 學 期 辦 理 一 次, 暫 定 名 額 為 兩 名 ( 按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核 定 ) 四 獎 學 金 金 額 暫 定 為 每 名 新 台 幣 陸 千 元 整

161 學生事務 155 第八節 體育獎學金 第一條 本校為鼓勵學生體育興趣 養成堅毅精神與健全體魄 特設體育獎學金 第二條 凡本校運動代表隊具有下列情形者 得申請體育獎學金 一 申請辦法 一 上一學期體育成績在八十五分以上 學業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以 上 操行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 三 四年級及研究生未修體育 者 不須體育成績 二 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之各項運動競賽前八名者 三 代表本校參加教育部主辦之全國大專院校各項運動競賽前三名者 四 代表本校參加全國性之各項運動競賽榮獲個人或團體組前三名者 五 其他特殊情形 另案報請校長核定後申請 二 獎勵方式 獎學金名額 全學年三十名 每學期每名新台幣壹萬元 整 上下學期名額彈性運用 第三條 申請辦理方式 一 符合上述條件者 至體育室填妥申請書 並附前學期成績單證明及 參加運動優良事績證明文件 每學期開學日起二週內辦理 二 申請表格 由體育室網站下載填寫 第四條 審查程序 體育獎學金由體育室初審 紀錄送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五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九節 銘傳大學教職員工子女就讀本校獎學金 一 本項獎學金之適用對象 以本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工之子女為限 二 教職員工子女就讀本大學且成績達到獎學金標準者 及學期平均成績七十五 分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四分以上者(就讀研究所者 學期平均成績八十分以 上) 三 獎學金名額不限員額 獎學金每學期給予相當於一學期學費金額之獎學金 碩士在職專班學生當學期獎助金額最高以 9 學分金額為限

162 156 學生手冊 第十節 銘傳大學新生入學成績優異學生獎勵實施 辦法 101 年 11 月 12 日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目 的 本校為提升學生素質 特設置成績優異學生獎學金 以獎勵 成績優異學生就讀本校 並於本校就讀期間 勤奮向學 第二條 實施對象 以參加大學各項招生入學管道之新生為實施對象 第三條 名 額 不限 第四條 申請資格及獎勵 一 本校入學新生 依其入學管道之統一入學測驗成績 學科能力測驗 成績或指定科目考試為錄取學系採計科目 至少三科 成績原始總 分 達下列標準者 得核發獎學金 申請資格 採計學科能力 測驗成績入學 者 第一學期獎學金壹萬 58 至 59 級分 元及在學期間乙次壹 萬元出國研修補助 第一學期獎學金肆萬 60 至 61 級分 元及在學期間乙次壹 萬元出國研修補助 第一學期獎學金捌萬 62 至 66 級分 元及在學期間乙次兩 萬元出國研修補助 第一學期獎學金拾參 67 級分以上 萬元及在學期間乙次 兩萬元出國研修補助 備註 本表內申請資格標準均含本數 獎學金金額 採計指定科 目考試入學 者 全國前百分 之十六至百 分之二十 全國前百分 之十一至百 分之十五 全國前百分 之四至百分 之十 全國前百分 之三 採計統一入學 測驗成績入學 者 70 級分以上 二 符合前述申請資格之學生 自第二學期起 每學期成績必須維持全 班前三名 學期成績如有未達上述標準時 則停止核發當學期之獎 學金 待次學期成績達到標準時 始恢復核發 三 以上所稱 出國研修補助 係指在學期間參與本校主辦之出國計畫 經申請審核通過

163 學生事務 157 第五條 資格審查 本校依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及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公布之各 項成績審核 第六條 獎學金由獎勵學生相關經費項下編列 第七條 申請辦法 一 符合獎勵之新生 教務處應於開學一個月內將名單送交學生事務處 經校內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 由學生事務處通知新生於規定 期間內具領 二 自第二學期起 由校方主動審核該生上學期成績 達全班前三名者 予以核發 三 領取獎學金者 不得有雙重學籍 如有休退學或申請保留學籍者 視同放棄資格 並繳回已領取的獎學金 第八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節 追求卓越工讀獎學金 一 本校為提升學生研究 創造思考能力 協助解決校園事務 養成學生愛護學 校 爭取校譽之愛校精神 特設置追求卓越工讀獎學金 鼓勵學生在校期間 提出各種對校務具有創新或改善之服務計畫 或傑出之學習成果展示計畫 經本校審核通過者 依其提出之計畫金額給予金額或部分補助 使其順利完 成計畫 達成追求卓越 提升自我成長之目標 二 追求卓越工讀獎學金由學雜費收入 3 每年提撥一定金額成立專戶 做為 追求卓越工讀獎學金 三 為審核與督導追求卓越計畫案之申請與執行 特設立 追求卓越工讀獎學金 督導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四 本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 學務長為執行秘書 教務長 總務長 桃園 校區行政處處長 人資處處長 財務處處長 研發處處長 資網處處長 前 程規劃處處長及各學院院長為委員 負責督導審議追求卓越工讀獎學金之執 行 五 凡具備本校學籍學生 每學年在規定期間內均可提出或參與追求卓越計畫案 每位學生每學期申請以不超過2個計畫案為原則 但畢業製作及專題研究 則不得申請 每項計畫皆需有一位指導老師 指導老師每學期以不超過2個 計畫為原則

164 158 學 生 手 冊 六 申 請 追 求 卓 越 計 畫 未 通 過 本 委 員 會 審 核 者, 而 其 計 劃 內 容 優 秀 者, 本 校 得 頒 發 獎 狀 以 資 鼓 勵 七 每 學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至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計 畫 申 請 之 起 訖 日, 每 項 計 畫 實 施 期 限 以 6 個 月 為 限, 但 因 故 經 核 准 者 得 予 延 長, 最 多 可 延 長 6 個 月 八 申 請 追 求 卓 越 計 畫 需 檢 附 計 畫 摘 要 目 的 內 容 經 費 概 算 進 度 預 期 成 效 及 參 與 成 員 和 指 導 老 師 等 資 料, 並 於 申 請 期 限 內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生 輔 組 提 出 九 申 請 計 畫 完 成 後 之 成 果, 本 校 享 有 無 條 件 使 用 及 複 製 權 第 十 二 節 楊 濟 遠 校 友 紀 念 獎 學 金 一 熊 世 珍 女 士 為 感 念 其 公 子 本 校 傳 播 學 院 二 年 級 楊 濟 遠 校 友 母 校 培 育 之 恩, 特 設 楊 濟 遠 校 友 紀 念 獎 學 金 二 由 熊 世 珍 女 士 將 楊 濟 遠 校 友 之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身 故 理 賠 金 新 台 幣 壹 佰 萬 元 教 育 部 學 產 基 金 急 難 慰 問 金 壹 萬 元 及 本 校 慰 問 金 壹 萬 元 共 計 壹 佰 零 貳 萬 元 作 為 獎 學 金 基 金, 以 其 每 年 孳 息 作 為 獎 學 金 三 凡 本 校 傳 播 學 院 學 生, 上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六 分 ( 含 ) 以 上 均 可 申 請, 依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核 定 之 四 每 學 年 獎 助 一 至 二 名, 於 下 學 期 辦 理 乙 次 五 每 名 獎 學 金 金 額 新 台 幣 伍 仟 元 整 第 十 三 節 銘 傳 大 學 校 外 賃 居 生 獎 學 金 一 本 校 為 鼓 獎 勵 賃 居 在 外 學 生 勤 勉 向 學, 並 積 極 參 與 賃 居 生 服 務 工 作, 發 揮 互 助 學 習 及 守 望 相 助 之 精 神, 以 愛 心 房 東 捐 贈 之 款 項, 設 立 校 外 賃 居 生 獎 學 金 二 凡 本 校 賃 居 校 外 在 學 大 學 部 一 般 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在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六 分 ( 含 ) 以 上, 於 年 度 內 推 動 賃 居 生 服 務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三 每 學 年 辦 理 乙 次, 下 學 期 辦 理, 獎 助 名 額 二 員 四 獎 學 金 金 額 每 名 新 台 幣 伍 仟 元 整 五 本 獎 學 金 由 住 宿 服 務 組 初 審 後, 送 獎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六 每 學 期 獲 獎 學 生 姓 名 函 告 捐 贈 房 東 第 十 四 節 國 際 扶 輪 前 總 監 蕭 正 心 先 生 獎 學 金 第 一 條 國 際 扶 輪 前 總 監 蕭 正 心 先 生 為 發 揚 人 道 關 懷 行 善 天 下 的 精 神, 鼓 勵 本 校 優 良 及 清 寒 學 生 勤 勉 向 學, 特 每 年 捐 贈 新 台 幣 陸 拾 萬 元, 設 置 本 獎 學

165 學 生 事 務 159 金 第 二 條 申 請 資 格 如 下 : 一 優 良 學 生 獎 學 金 : 凡 本 校 具 學 籍 之 在 學 學 生 ( 不 含 延 修 生 在 職 生 ), 並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本 獎 學 金 : ( 一 ) 加 入 本 校 扶 輪 青 年 團 累 計 一 年 以 上, 經 課 指 組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者, 且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及 操 行 成 績 平 均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者 ( 二 ) 非 清 寒 學 生 及 扶 輪 青 年 團 社 員, 且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在 八 十 六 分 ( 含 ) 以 上, 並 曾 ( 現 ) 擔 任 2 種 ( 含 ) 以 上 校 外 社 會 服 務 或 卓 越 表 現 為 校 爭 光 者, 並 能 提 供 正 式 或 機 構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清 寒 學 生 獎 學 金 : 凡 本 校 家 境 清 寒 具 學 籍 之 在 學 學 生 ( 不 含 延 修 生 在 職 生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且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六 分 ( 含 ) 以 上, 須 檢 具 鄉 鎮 公 所 ( 含 ) 以 上 清 寒 證 明 三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優 良 獎 學 金 : 凡 本 校 具 學 籍 之 大 陸 地 區 在 學 學 生 ( 不 含 延 修 生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且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六 分 ( 含 ) 以 上 第 三 條 本 獎 學 金 每 學 期 辦 理 乙 次, 每 名 獎 學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名 額 分 配 方 式 如 下 : 一 優 良 學 生 獎 學 金 : ( 一 ) 扶 輪 青 年 團 社 員 獎 助 5 名 非 清 寒 且 非 扶 輪 青 年 團 社 員 之 一 般 學 生 獎 助 10 名, 合 計 獎 助 15 名 其 中, 研 究 生 以 1 名 為 限 ( 二 ) 本 項 獎 學 金 名 額 得 互 為 流 用, 並 得 與 清 寒 學 生 獎 學 金 名 額 互 為 流 用 二 清 寒 學 生 獎 學 金 : ( 一 ) 獎 助 10 名 其 中, 研 究 生 以 1 名 為 限 ( 二 ) 本 項 獎 學 金 名 額 得 與 優 良 學 生 獎 學 金 名 額 互 為 流 用 三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優 良 獎 學 金 : 獎 助 5 名 其 中, 研 究 生 以 1 名 為 限 前 項 各 類 獎 學 金 申 請 人 數 超 過 名 額 規 定 時, 依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166 160 學 生 手 冊 之 ; 學 業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操 行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之 第 四 條 本 獎 學 金 由 獎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呈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核 發, 其 審 查 程 序 依 校 內 獎 學 金 審 查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條 本 獎 學 金 之 核 發 名 額 及 金 額 等, 得 由 本 校 獎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依 捐 贈 人 實 際 提 供 之 經 費 或 其 他 情 況 調 整 之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本 校 獎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十 五 節 銘 傳 大 學 郝 小 蘭 校 友 圓 夢 計 畫 獎 學 金 第 一 條 本 校 企 業 管 理 科 校 友 郝 小 蘭 女 士 為 感 念 母 校 培 育 之 心, 並 鼓 勵 本 校 學 生 勤 勉 向 學, 以 多 元 化 學 習 提 昇 各 項 知 識 與 能 力, 並 自 發 性 為 本 人 或 社 群 勇 敢 圓 夢, 特 設 本 獎 學 金 第 二 條 本 獎 學 金 經 費 係 源 自 郝 小 蘭 女 士 捐 贈 母 校 銘 傳 大 學 美 金 伍 萬 元, 提 撥 其 中 美 金 貳 萬 參 仟 元 作 為 基 金 第 三 條 獎 勵 對 象 及 申 請 方 式 : 一 對 象 :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 含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 二 申 請 方 式 : ( 一 ) 圓 夢 計 畫 提 案 形 式 不 限, 申 請 者 可 發 揮 創 意, 運 用 多 媒 體 工 具 或 藝 術 創 作 以 說 明 所 擬 計 畫 ( 二 ) 申 請 者 須 填 寫 申 請 資 料, 包 含 基 本 資 料 前 一 學 年 成 績 單 及 圓 夢 企 劃 書, 並 繳 交 推 薦 信 第 四 條 獎 勵 額 度 及 名 額 : 本 獎 學 金 每 學 年 獎 助 三 至 五 項 圓 夢 計 畫, 每 項 計 畫 以 獎 助 新 臺 幣 最 高 壹 拾 萬 元 為 限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辦 理, 依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為 核 定 標 準, 由 校 友 總 會 獎 學 金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初 審, 再 經 本 校 獎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公 布 獲 獎 名 單 第 五 條 獎 學 金 核 發 說 明 : 一 獎 學 金 分 兩 階 段 發 放, 第 一 階 段 依 公 告 獲 獎 名 單 核 發 2/3 款 項 ; 第 二 階 段 於 每 年 四 月 底 完 成 計 畫 並 繳 交 成 果 報 告 書 後, 領 取 另 1/3 獎 助 學 金 二 成 果 報 告 書 請 繳 交 含 word 三 千 字 以 上 文 字 檔 及 jpeg 二 十 張 以 上

167 學生事務 161 照片檔之光碟 並檢附感謝郝女士家屬信函 三 未完成報告書繳交者需全額退還獎已獲贈學金 第六條 本獎學金依捐款額度及上述第三 四 五條款辦理 現有基金提撥完後 視基金後續捐款狀況決定延續辦理情形 第七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二章 第一節 清寒獎助學金 銘傳大學中正紀念清寒學生獎學金 一 本校為崇敬先總統 蔣公功業及紀念先總統 蔣公關懷本校之德意 特設先 總統 蔣公紀念獎學金 二 凡本校學生(在職生除外)家境清寒 學業成績在八十分以上 操行列入甲等者 每學期以廿五名為限 如申請人數超過定額 以家境清寒及學業成績高低為 審核依據 研究生名額不得超過一名 每名獎學金金額為新台幣陸千元整 第二節 銘傳大學熊文清寒學生獎學金 一 為了協助清寒同學 特設置銘傳大學熊文清寒學生獎學金 二 凡本校學生(不含在職生)具有下列情形者 得申請本獎助學金 一 家境清寒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並具有村 里(含)以上單位所開具之清 寒證明者 1 雙親死亡或失業者 2 家庭人口眾多 無力負擔子女教育費用者 3 孑然一身 缺乏親友供給學費者 4 有其他具體事實 足以證明家境清寒者 二 上一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以上 操行八十四分(含)以上者 三 每學期獎助學金名額暫定以四十名為限 研究生名額不得超過一人 申請人 數超過定額時 依學業成績及家庭情況比較核定之 四 獎助學金金額每學期每名新台幣陸千元整 第三節 趙伯平教授獎學金 一 本校教授趙良五先生為紀念其胞兄本校教授趙伯平先生 特在本校設置趙伯

168 162 學生手冊 平教授獎學金 二 由趙良五先生及其女公子趙永永女士捐贈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獎學金基金 組織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 每年以孳息作獎學金 三 凡本校學生家境清寒 微積分成績優良者 均可申請 四 每學期名額定為三名 申請人數超過定額時 依微積分成績及家庭情況比較 核定之 五 獎學金金額每學期每名新台幣伍千元正 第四節 沈方嶼先生紀念獎學金 一 本校為紀念教務處前課務組主任沈方璵先生服務勞績 特以新台幣參 拾萬元 設置沈方璵先生紀念獎學金 二 本獎學金組織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 每年以孳息作獎學金 三 每學年獎助五至六名 下學期辦理 (研究生名額不得超過一人 在職生不得 申請) 四 獎學金金額每學年每名定為新台幣伍千元 五 凡本校學生家境清寒 前一學期學業八十分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者均 可申請 依學業成績核定之 (設籍美濃鎮之申請學生優先核予) 第五節 陳楚菊教授獎學金 一 本校教授陳楚菊先生為鼓勵清寒優秀學生 特捐贈新台幣貳拾萬元 設置本 獎學金 二 凡本校國際企業學系 原名 國際貿易系 學生 家境清寒 成績優良者均 可申請 三 每學期獎助名額定為二至三名 按學業成績依次核定 四 獎學金金額每學期每名新台幣伍千元 但其總和不得超過獎學金基金孳息總 額 第六節 趙華峰先生獎學金 一 本校趙華峰先生 為鼓勵清寒優秀學生 特捐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以其孳 息作獎助學金 二 凡本校學生(不含在職生)具有下列情形者 得申請本獎助學金 一 家境清寒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並具有低收入戶證明者

169 學生事務 雙親死亡或失業者 2 家庭人口眾多 無力負擔子女教育費用者 3 孑然一身 缺乏親友供給學費者 4 有其他具體事實 足以證明家境清寒者 二 上一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以上 操行成績七十五分以上者 三 每學年辦理乙次 獎助三至五名 下學期辦理 四 獎助學金金額每學年每名新台幣壹萬元整 五 申請人數超過定額時 依家庭清寒程度情況比較核定之 第七節 校友會獎學金 一 本校校友會為獎勵家境清寒且學行成績優異之在學學生 特設校友會獎學金 二 凡本校在學學生 家境清寒 上一學年學業成績在八十(含)分以上 操行八十 四(含)分以上者 應檢具村 里以上單位開具之清寒證明 向校友服務組申請 校友服務組初審後 紀錄送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 名額 五名 四 獎學金金額每名新台幣壹萬元 五 每學年申請一次 在上學期辦理 並於當學年校慶日校友會時請校長頒發 第八節 銘傳大學清寒助學金 一 本校為協助清寒學生就學生活補助 鼓勵清寒優秀學生 特設此助學金 二 凡本校學生 不含延修生 為請領政府各項公費減免且同時具有下列情形者 得申 請下列金額之助學金 1. 凡學生家庭年收入低於新台幣 以下同 30 萬元者 助學金金額 每年每名 35,000 元整 2. 凡學生家庭年收入低於 40 萬元以下 助學金金額每年每名 27,000 元整 3. 凡學生家庭年收入低於 50 萬元以下 助學金金額每年每名 22,000 元整 4. 凡學生家庭年收入低於 60 萬元以下 助學金金額每年每名 17,000 元整 5. 凡學生家庭年收入低於 70 萬元以下 助學金金額每年每名 12,000 元整 三 已申領本項助學金學生不得再申請校內 清寒類 之各項獎助學金 四 已申領教育部補助之優待減免學生不得再申領本項助學金 五 低收入戶且領有鄉鎮市區公所以上政府單位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學生 經本校審核

170 164 學生手冊 通過者 得免費住宿學校宿舍 限住六人房 並應於本校規定宿舍抽籤日前向學 務處生輔組申請 逾期視同放棄 六 本項助學金每學年上學期辦理乙次 於下學期發給 七 本項助學金由學務處初審後 送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九節 銘傳大學東南亞地區外籍學生助學金 95 年 5 月 25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99 年 5 月 31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00 年 6 月 16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02 年 6 月 27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 因東南亞地區國情特殊 本校為協助該地區外籍學生就學及生活補助 特設 本助學金 二 凡在本校大學部一般科系就讀之東南亞地區學生 其上一學期學業成績總平 均達八十分 含 以上 以及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者 得申請本助學金 (每 學年第一學期大一入學新生不受此限 三 已申請本項助學金之外籍學生不得再申請本校 清寒類 之各項獎助學金 四 本助學金金額為每學期每名新台幣捌仟元整 每學期辦理乙次 五 本助學金由國際教育交流處初審後 送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查 六 本辦法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十節 趙龍坦校友壽險外勤清寒獎學金 一 趙龍坦校友為感念母校培育之恩 以及為培植壽險外勤人才 特捐贈新台幣 伍拾萬元 以其每年孳息作為獎學金 二 凡本校學生家境清寒 並取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學業成績 七十分 含 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分 含 以上 三 每學期獎助名額為五名 四 獎學金金額每學期每名新台幣陸仟元整 申請人數超過定額時 優先考量家 庭清寒程度 後再依學業成績高低核定 第十一節 蔡雁舲校友獎學金 一 蔡崇溪將軍為紀念其女兒蔡雁舲為本校 93 學年度畢業校友 感念母校培育

171 學 生 事 務 165 之 恩, 特 捐 贈 新 台 幣 壹 佰 萬 元, 以 其 每 年 孳 息 作 為 獎 學 金 二 凡 本 校 法 律 系 學 生, 家 境 清 寒, 上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六 分 ( 含 ) 以 上 者 均 可 申 請 三 每 學 年 獎 助 名 額 為 二 名, 獎 學 金 金 額 每 名 新 台 幣 伍 仟 元 整 四 申 請 人 數 超 過 定 額 時, 依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核 定, 每 學 年 下 學 期 辦 理 第 十 二 節 僑 生 清 寒 獎 學 金 一 本 校 為 獎 勵 家 境 清 寒 向 學 之 在 校 僑 生 特 設 置 本 獎 學 金 二 凡 本 校 在 學 僑 生 ( 具 有 本 校 學 籍 者 ), 上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在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操 行 分 數 八 十 四 分 ( 含 ) 以 上 者, 應 繳 交 上 一 學 期 成 績 單 及 清 寒 證 明 相 關 文 件 由 僑 生 暨 陸 生 輔 導 組 ( 以 下 簡 稱 僑 陸 組 ) 初 審 後, 送 請 獎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複 審 三 每 學 期 獎 助 名 額 為 當 學 期 僑 生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由 僑 陸 組 按 申 請 人 所 屬 學 院 人 數 占 總 申 請 人 數 百 分 比, 分 配 各 學 院 得 獎 人 數, 依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依 次 排 序 ( 學 業 成 績 相 同 者, 按 操 行 成 績 排 序 ), 完 成 初 審 後, 送 獎 學 金 審 查 委 員 會 複 審 四 獎 學 金 金 額 每 學 期 每 名 新 台 幣 捌 仟 元 整 第 十 三 節 程 修 璜 教 授 紀 念 獎 學 金 一 本 校 應 用 統 計 資 訊 學 系 教 授 程 修 璜 先 生 為 鼓 勵 清 寒 學 生 勤 勉 向 學 及 培 植 統 計 人 才, 特 捐 贈 新 台 幣 壹 佰 陸 拾 玖 萬 肆 仟 玖 佰 参 拾 貳 元 正, 成 立 程 修 璜 教 授 紀 念 獎 學 金 ( 以 下 稱 本 獎 學 金 ), 其 中 除 於 95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核 發 新 台 幣 壹 萬 伍 仟 元 外, 其 餘 以 其 餘 款 每 年 之 孳 息 作 為 核 發 獎 學 金 之 用 二 凡 本 校 應 用 統 計 資 訊 學 系 大 學 部 在 學 學 生,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且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者, 均 可 申 請 本 獎 學 金 每 學 期 申 請 一 次, 每 次 獎 助 名 額 兩 名, 申 請 名 額 超 過 者, 依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核 定 之 三 凡 本 校 家 境 清 寒 之 大 學 部 在 學 學 生 ( 不 限 科 限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且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可 檢 具 清 寒 證 明 申 請 本 獎 學 金 每 學 期 申 請 一 次, 每 次 獎 助 名 額 一 至 二 名, 申 請 名 額 超 過 者, 依 學 業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核 定 之 四 本 獎 學 金 獎 助 金 額 每 名 各 新 台 幣 伍 仟 元 整, 但 如 孳 息 不 足 者, 得 依 實 際 狀 況

172 166 學生手冊 調整之 第十四節 銘傳大學還願獎學金 一 吳佩華女士為協助本校清寒優秀學生就學生活補助及鼓勵向學 首先發起成 立 銘傳大學還願獎學金 以下簡稱本獎學金 為響應吳女士樂善好施 與獎掖後進之精神 特訂定本辦法 二 本獎學金初始由吳佩華女士捐贈貳拾萬元 校友會捐贈肆拾萬元;由社會各界 及本校校友認捐 本校得依收受捐款金額出具捐款證明 本獎學金雖無正式 還款契約 但希望獲獎助之本校學生能於就業後 依其個人經濟能力自願回 饋還款或額外捐款 以嘉惠本校更多學生 以使本獎學金能永續經營 幫助 更多的清寒學子 三 凡本校在籍大學部學生 不含延修生 前學期學業成績達七十分 含 以 上 碩士學生學業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 操行成績達七十五分 含 以上 因家境清寒或家庭變故 無力負擔註冊費或生活費者 均可提出申請 四 申請學生應於公告期限內 檢具相關資料向學務處生輔組提出申請 如有特 殊緊急需求或突遭重大變故者 得隨時專案提出申請 五 申請學生應檢附申請資料包括 1 上網點選列及印申請表 2 自述 含家庭狀況 申請理由 回饋計畫 3 最近一年國稅局開立之全戶 各類所得清單 或鄉鎮市區公所以上政府單位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4 導師推薦函 六 本獎學金每學期之發放金額及名額 由本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 七 獲獎助學生得與本獎學金之承辦單位保持聯絡 凡捐贈者或其捐還本獎學金 之情形均將公佈於此網站 八 本奬學金經本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通過 並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 修正 時亦同 第十五節 森華獎學金 宗旨: 本校校友吳菁小姐 本校民國六十二年國貿科畢 為紀念其摯愛的雙親 父 吳乃森先生 母 吳王華國女士 及感念母校培育之心 特由其在美所設立之 森 華基金會 提供 有連續性質的獎學金 以下稱本獎學金 予本校大學部學生

173 學生事務 167 以資獎勵清寒優秀學子 申請資格: 凡本校在籍大學部一年級學生 不含延修生 在職生 前學期 (亦即是大 一上學期終) 學業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 含 以上 操行成績在八十六分 含 以上 因家境清寒或遭家庭變故 造成今後將無力負擔學費者 均可提出申請 實施辦法: 一 本獎學金贊助學生名額以三名為限 並限男女生至少各一名 二 經學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在公開及公正原則下審核通過 獲領本獎學金之學 生 每人每學期可獲贈獎助金美金陸佰貳拾伍元整 依實際受領時之滙率 以新台幣給付 三 學生於獲獎 大一下學期 後次學期起 凡學業 操行成績均能符合本獎學 金之相關規定 則可以繼續受領本獎學金 以此類推 直至畢業 共可獲領 獎助金美金伍仟元整 四 獲獎學生於學期學業與操行成績該生未達審核規定標準時 則自該學期起立 即取消並終止該生繼續申領資格 其缺額將由本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另依本 獎學金本旨及規定 遴選適當學生遞補之 五 獎學金頒發方式 由學校直接頒發給獲獎學生 依實際受領時之滙率 以新 台幣給付 六 每學期獲領本獎學金之學生應親自函謝森華基金會 七 本獎學金如贊助人無法提供相關經費時 本校得立即停止本獎學金之頒發 第十六節 黃健銘博士紀念獎學金 一 本校資訊工程學系老師黃健銘博士遺願希望鼓勵清寒學生勤勉向學及培植資 訊人才 由其夫人尤美華女士將喪葬禮金結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 元整 捐贈成立 黃健銘博士紀念獎學金 以下稱本獎學金 其中除於 九十九學年度依本辦法規定核發新台幣貳萬元外 依其餘款每年之孳息作為 核發獎學金之用 二 凡本校資訊工程學系且家境清寒之大學部在學學生 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八十 分(含)以上且操行成績八十分(含)以上 檢具清寒證明者均可申請本獎學金 三 本獎學金每學期申請一次 每次獎助名額一至二名 申請名額超過者 依學 業成績高低排序核定之

174 168 學生手冊 四 本獎學金獎助金額每名新台幣伍仟元整 但如孳息不足者 得依實際狀況調 整之 第十七節 銘傳大學張樹蘭校友紀念獎學金 101 年 4 月 16 日行政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企業管理科校友郝小蘭女士為紀念母親張樹蘭女士 本校銀保 科校友 及感念母校培育之心 特設本獎學金 第 二 條 本獎學金由郝小蘭女士捐贈美金參萬伍仟元 作為每年提撥獎學金 之基金 第 三 條 本獎學金每學年獎助名額為五名 每學年第一學期辦理 以學生前 一學年 上下學期 成績為核定標準 由本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完 成審查後公布獲選名單 申請人數超過定額時 優先考量家庭清寒 程度 再依學業平均成績高低核定 第 四 條 凡本校大學部學生(不含在職生)具有下列情形者 得申請本獎學 金 一 具有鄉鎮市區公所以上政府單位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 二 前一學年上下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八十分 含 以上 操行平 均成績八十四分(含)以上者 第 五 條 本獎學金獎助金額 以每學年每名新台幣參萬元整為原則 並得由 本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依基金餘額或其他情狀調整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三章 第一節 優良獎助學金 銘傳大學中正紀念優良學生獎學金 一 本校為崇敬先總統 蔣公功業及紀念先總統 蔣公關懷本校之德意 特設先 總統 蔣公紀念獎學金 二 凡本校學生品學兼優 學業成績在八十五分以上 操行八十六分(含)以上 體 育七十五分以上 並有下列三項以上特別表現者 得檢具證明申請 每學期 以三名為限 每名獎學金為新台幣貳萬元正 一 擔任班級(正 副班代) 學會 社團正副負責人 負責盡職 表現優 良者

175 學生事務 169 二 參與校內各項比賽成績優良 名列前三名 獲頒獎勵者 三 參與校外各項比賽成績優良 名列前四名 獲頒獎勵者 四 其他個人特別表現 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者 五 前一學期全勤者 第二節 銘傳大學崇榜優良學生獎學金 一 為鼓勵優良學生 特設置銘傳大學崇榜優良學生獎學金 二 凡本校學生具有下列情形者 得申請本獎學金 一 上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六分(含)以上 體 育成績七十分以上者 二 無一科不及格及未受任何處分者 三 每學期獎學金名額暫定以三十一名為限 研究生名額不得超過一名 在職生 研究生名額不得超過一名 在職生名額不得超過一名 依學業成績高低核定 之 四 獎學金金額每學期每名新台幣陸千元整 第三節 銘傳大學應兆優良學生獎學金 一 為鼓勵優良學生 特設置銘傳大學應兆優良學生獎學金 二 凡本校大學部 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不含延修生)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獲得本項獎 學金 一 學業成績八十(含)分以上 操行成績八十六(含)分以上 二 名列當學期班級成績排名前三名者 但其所屬班級人數未滿三十人 者 每滿十人得核發獎學金一名 班級人數六至九人班級得部分核發獎 學金一名参仟元整 班級人數五人(含)以下之班級則不予核發 三 當學期大學部班級成績排名第一者 每名獎學金金額新台幣壹萬元 班級成 績排名第二者 每名獎學金金額新台幣伍仟元 班級成績排名第三者 每名 獎學金金額新台幣貳仟元 四 當學期研究所碩士班成績排名第一者 每名獎學金金額新台幣伍仟元 班級 成績排名第二者 每名獎學金金額新台幣參仟元 班級成績排名第三名者 每名獎學金金額新台幣貳仟元 五 本項獎學金自九十五學年度起實施

176 170 學生手冊 第四節 銘傳大學德明模範學生獎學金 一 凡本校大學部 含第二部 在學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即可獲得本項獎學金 學業成績八十五分 ( 含 ) 以上 操行成績九十分 ( 含 ) 以上 名列當學期 該年級該系成績排名第一名者 但以該年級該系有二個班級以上者為限 二 原則上每系每年級一名 但學業操行成績未達前條第一款之標準者或第一名 從缺者即不予核獎 三 每名獎學金金額新台幣二萬元整 四 每學期辦理一次 學生勿須申請 由學校主動審核公告之 五 符合領取本獎學金資格者 不予核領銘傳大學應兆優良學生獎學金 六 本項獎學金自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起實施 第五節 優良社團幹部獎學金 一 本校為鼓勵學生參與社團活動 培養優秀社團領導人才 特設優良社團幹部 獎學金 二 凡本校前一學年度學生學業 操行成績平均八十分(含)以上 且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得申請本獎學金 一 曾任學生社團幹部 負責盡職 表現優異 經指導老師及課指組推薦 者 二 以社團名義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項比賽 成績優良 名列前三名 獲 頒獎勵者 三 其他特殊情形經專案報請校長核定者 三 每學年辦理乙次 獎助六名 研究生名額不得超過一名 上學期辦理 四 優良社團幹部獎助學金由課指組初審 紀錄送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查 五 獎學金金額 每名獎學金伍仟元整 第六節 銘傳大學菁英學生獎學金 一 設立宗旨 為感佩 包創辦人德明博士創建本校 其篳路藍縷 以啟山林之 堅毅精神 擬於本校五十週年校慶致贈 十萬元 以示尊崇 惟 包創辦人金貭獎牌 價值約新台幣 包創辦人一本 作育英才 獎掖後進 初衷 特 將此金貭獎牌轉為成立 菁英學生獎學金 資助本校優秀學生出國進修之 生活補助 並期以鼓勵本校優秀學生拓展國際視野 為具有國際宏觀的優秀

177 學生事務 171 人才 因此特訂定本辦法 二 資助對象 資助本校在籍學生 延修生除外 每年 1 2 名至英語系或日本等 國家之著名大學進修 三 獎學金 本項獎學於每學年上學期辦理 奬助金額每名新台幣十萬元 一次 發給 如申請人數超過定額 以學業成績為審核依據 獲得此項獎學金學生 不得再申領當學期校內各項獎助學金 四 申請資格與內容 1.申請學生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須達九十分 含 以上 操行成績平均達九 十分 含 以上 2.申請學生須英語能力測驗 TOFEL-iBT 成績達一百分 含 以上 或托 福 CBT 測驗成績達二五三分以上或 IELTS 測驗成績達七分以上 或日 本語能力測驗 JLPT 一級通過及日本交流協會獎學金留學生考試合格 3.國內教授推薦信二份 其中一份為導師或系主任推薦 4.國外研究計畫書一份 五 申請學生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 檢具相關資料向學務處生輔組提出申請 如 有特殊情形 得隨時專案提出申請 六 本奬學金經本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通過 並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 修正 時亦同 第七節 第一條 銘傳大學美國分校張樹蘭校友紀念獎學金 本校企業管理科校友郝小蘭女士為紀念母親張樹蘭女士 本校銀保科校 友 並感念母校培育之心 特設本獎學金 第二條 本獎學金由郝小蘭女士捐贈母校銘傳大學美金伍萬元 提撥其中美金貳 萬柒仟元作為本獎學金基金 第三條 本獎學金每學年獎助名額共十二名 每學年第一學期辦理 依本辦法第 四條為核定標準 由本校獎學金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公布獲獎名單 申請 人數超過名額時 依學業平均成績高低核定 第四條 一 凡申請銘傳大學美國分校碩士學位學程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申請 入學獎學金 每年十名 每名伍佰美元 一 大學學業成績總平均 A (含 80 分)以上

178 172 學生手冊 二 英語非母語者 托福 TOEFL(The 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 成績一百分(含)以上或雅思 IELTS (The International English Language Testing System)成績七分(含)以上 三 華語非母語者 華語文能力測驗成績達 進階高階級 第 4 級或 中國漢語水平考試達第 6 級 二 凡就讀銘傳大學美國分校(已註冊並選修 18 學分以上者)學位學程 學年學業成績平均達 A (含 80 分)以上 無不及格科目者 得申請優 秀學生獎學金 每年二名 每名貳仟元美金 第五條 本獎學金以現有基金提撥 並視基金募款狀況決定後續辦理 第六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79 學生事務 173 十一 銘傳大學惜福餐券申請要點 101 年 6 月 21 日學務會議通過 102 年 6 月 27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為提供經濟弱勢學生之生活補助 協助其安心就學 特訂定本要點 二 經費來源 一 誠實商店之年度收入 二 經拾得者同意六個月後無人認領之遺失金 三 全體師生指定本用途專用之捐款 四 校內各餐廳捐獻之餐券 三 申請資格 凡就讀本校具有學籍 不含延修生及研究所在職專班 之本國學 生 並符合教育部審核低收入戶弱勢助學標準之家庭者 四 獲當學期校內獎助學金或前學期學校經辦之校外獎助學金 不含教育部學產 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者 不得再申請惜福餐券 五 每學期提供每名學生校內餐廳 60 元餐券 30 張 核發名額限 20 名 申請人數 若超過核發之名額時 則依學業成績高低核定之 如遇學業成績相同時 則 依下列順序核定之 (一)操行成績 (二)體育成績 六 各項申請及審查程序 併同校內獎助學金辦理 七 申請時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乙份 二 鄉鎮巿公所 含 低收入戶證明正本乙份 三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八 本要點各項收入 款項或餐券之捐贈 由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統一彙整管理 並將收支運用情形定期公告以昭公信 九 本要點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80 174 學 生 手 冊 十 二 公 私 立 大 學 暨 獨 立 學 院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兼 職 規 定 要 點 74 年 8 月 26 日 台 (74)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研 究 生 於 研 究 期 間, 領 有 教 育 部 設 置 之 獎 助 學 金 者 嚴 禁 校 外 兼 職 二 研 究 生 於 研 究 期 間, 未 領 有 教 育 部 設 置 之 獎 助 學 金 者 經 就 讀 研 究 所 所 長 之 同 意, 得 兼 任 與 其 研 究 性 質 相 關 之 校 內 外 職 務,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指 導 教 授 並 得 視 其 研 究 成 績, 酌 情 核 減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或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三 研 究 生 新 生 報 到 或 註 冊 時, 應 據 實 填 報 有 無 兼 職 情 形, 如 係 公 私 機 構 在 職 人 員 應 繳 驗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經 就 讀 研 究 所 所 長 認 可 之 研 究 性 質 相 關 服 務 機 構 入 學 同 意 書 四 研 究 生 研 究 期 間, 如 有 兼 職 或 離 職 等 變 動 情 形, 應 隨 時 向 就 讀 學 校 報 備, 並 依 照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五 研 究 生 如 有 違 反 本 要 點 各 項 規 定 而 兼 任 職 務, 或 有 虛 偽 不 實 之 填 報 者, 應 嚴 予 處 分, 其 領 有 教 育 部 獎 助 學 金 者 應 由 學 校 追 回 繳 庫

181 學生事務 175 十三 學生就學貸款申辦須知 依據教育部 99 年 3 月 12 日台高通字第 C 號令修正發布 一 申貸資格 具本校正式學籍及中華民國國籍之在學學生 且在台灣設有戶籍者 父母具本國國 籍 或僅一方具有本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 且雙方已同盡納稅義務者亦可 最近已 報稅年度家庭總收入低於 120 萬元者 家庭總收入審查對象分列如下 (1)雙親離婚者 戶籍謄本內記載父母共同監護者 將審查父母及學生等3人年度 總收入 如記載父親(母親)監護人 則審查父親(母親)及學生等2人年度總收入 未記載監護者(即無監護權協議者) 於 85 年 9 月 26 日前離婚者 由父親任監護人 於 85 年 9 月 27 日後離婚者 由父母親共同監護 (2)學生已婚 將審查學生及其配偶等2人年度總收入 低於 114 萬元者 當學期助貸金額在校期間免利息 逾 114 萬至 120 萬 (含)元者當學期助貸金額在校期間 利息半額 申貸時無須附家庭收入證明 由學校彙整後於每一學期規定時間內統 一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審查 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審查學生申貸資格後 審查結果如屬 不合格 或 利息半額 者 學校承辦單位將以手機簡訊通知(就貸撥款通知書 填寫聯絡手機者) 或洽學校承辦單位承辦人查詢 貸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規定辦理 目前依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 1.4%計算 並固定於每年 2 月 1 日 5 月 1 日 8 月 1 日 11 月 1 日重新計算 二 申貸程序 每學期申請 1 次 對保開始日期上學期 8 月 1 日起 下學期 1 月 15 日起至本 校就學貸款申辦截止日止 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不辦理 (1)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 加入會員 就學貸款專區 線上申請 列 印 3 份 撥款通知書 (2)攜帶相關文件至台北富邦銀行指定之對保分行 對保

182 176 學 生 手 冊 (3) 於 學 校 規 定 之 繳 費 截 止 日 前 要 將 對 保 文 件 繳 件 回 校 :A. 各 項 費 用 繳 費 單 學 生 收 執 聯 影 印 本 B.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就 學 貸 款 撥 款 通 知 書 正 本, 新 生 第 一 學 期 可 於 新 生 定 向 輔 導 日 補 繳 件, 舊 生 請 掛 號 郵 寄 或 親 送 至 學 校 承 辦 單 位 (4)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 不 合 格 或 半 額 付 息 通 知, 將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或 自 行 至 學 生 資 訊 系 統 \ 學 務 資 料 \ 就 學 貸 款 查 詢 詳 閱 (5) 學 生 加 貸 部 份 撥 入 帳 戶 - 銀 行 撥 款 給 學 校 後 才 能 作 業, 大 約 在 12 月 底 及 5 月 底 三 承 貸 銀 行 : 依 據 教 育 部 規 定, 本 校 承 貸 銀 行 是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四 申 貸 資 格 審 查 : 經 本 校 匯 送 申 貸 資 料 至 教 育 部 審 查 後, 如 學 生 家 庭 收 入 不 合 格 ( 最 近 已 報 稅 年 度 家 庭 總 收 入 高 於 120 萬 元 者 ), 但 家 中 有 2 位 子 女 就 讀 高 中 以 上 學 校 者, 經 學 校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請 於 限 期 內 儘 速 送 2 位 子 女 資 格 證 明 及 銀 行 切 結 書 約 定 書 等 文 件 至 本 校 承 辦 單 位, 以 全 額 付 息 方 式 申 請 本 學 期 就 學 貸 款 五 可 申 貸 金 額 : 享 受 部 分 公 費 或 學 雜 費 補 助 減 免 者, 請 先 洽 就 讀 校 區 承 辦 單 位 辦 理 學 雜 費 減 免, 再 持 扣 除 減 免 或 補 助 費 差 額 後 之 新 繳 費 單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1. 可 貸 項 目 如 下 :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平 安 保 險 費 住 宿 費 書 籍 費 生 活 費 2. 住 宿 費 : 自 由 申 貸, 校 內 住 宿 費 或 校 外 住 宿 費 擇 一 辦 理 本 校 校 外 住 宿 費 申 貸 最 高 限 額 為 33,000 元 且 限 未 於 校 內 住 宿 者 才 可 加 貸 新 生 有 申 貸 校 內 住 宿 費 者 請 將 住 宿 費 繳 費 單 影 印 本 送 至 台 北 校 區 生 輔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3. 書 籍 費 : 自 由 申 貸, 限 額 新 台 幣 3,000 元 4. 生 活 費 : 具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備 證 明 文 件 ) 每 學 期 可 加 貸 生 活 費 限 額 2 萬 元 ; 具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備 證 明 文 件 ) 每 學 期 可 加 貸 生 活 費 限 額 4 萬 元 自 起 開 始 實 施

183 學 生 事 務 享 受 全 部 公 費 之 公 費 生 或 已 獲 政 府 主 辦 之 其 它 無 息 助 學 貸 款 者, 不 得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但 辦 理 學 雜 費 減 免 或 已 請 領 教 育 部 助 學 金 之 學 生, 得 就 減 免 後 之 差 額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6. 援 往 例 於 學 期 末 銀 行 撥 款 後, 加 貸 之 書 籍 費 校 外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才 會 轉 撥 入 學 生 銀 行 帳 戶 ( 約 在 12 月 底 \5 月 底 ), 同 學 可 刷 存 摺 得 知 是 否 入 帳 有 疑 問 者 請 洽 台 北 校 區 生 輔 組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同 學 申 貸 資 格 經 財 稅 中 心 審 查 合 格 後, 學 校 才 能 向 銀 行 申 請 撥 款, 銀 行 作 業 後 再 撥 款 入 校, 再 核 撥 加 貸 部 份 入 學 生 帳 戶, 援 往 例 時 間 為 學 期 結 束 前 加 貸 部 份 無 法 於 申 貸 時 立 即 核 撥 給 同 學, 請 同 學 三 思 後 再 加 貸, 若 有 任 何 問 題 請 洽 本 校 就 學 貸 款 業 務 承 辦 人 六 就 讀 中 休 退 學 : 助 貸 生 若 因 故 在 銀 行 撥 款 入 校 前 辦 理 休 學 或 退 學, 須 註 銷 本 學 期 就 學 貸 款, 並 補 繳 所 貸 之 學 雜 費 差 額 七 專 案 申 貸 : 經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可 提 出 ( 家 中 有 2 位 子 女 就 讀 高 中 以 上 學 校, 不 含 軍 校 及 空 大 ) 申 貸 資 格 ( 需 全 額 付 息 ), 其 餘 者 應 於 限 期 內 至 本 校 出 納 組 補 繳 差 額, 否 則 視 同 未 完 成 註 冊, 依 本 校 學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未 請 假 或 逾 期 未 完 成 註 冊 ( 含 繳 費 ) 手 續 者, 應 勒 令 退 學 八 轉 學 生 延 修 生 在 職 二 技 專 班 學 生 ( 即 報 到 時 應 現 場 繳 交 學 雜 費 者 ): 入 學 第 一 學 期 若 欲 申 辦 就 學 貸 款, 註 冊 時 請 備 下 列 文 件 : 全 戶 3 個 月 內 之 戶 籍 謄 本 現 場 填 寫 就 貸 申 請 表, 方 可 暫 緩 繳 交 學 雜 費, 並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偕 同 保 人 至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指 定 分 行 辦 理 對 保 手 續, 並 繳 交 文 件 回 學 校 承 辦 單 位 九 具 有 中 低 收 入 戶 低 收 入 戶 資 格 者, 除 得 以 ( 先 ) 辦 理 學 雜 費 減 免 外, 另 依 個 人 需 求 尚 可 加 貸 生 活 費 十 本 校 承 辦 單 位 : 台 北 校 區 (111 台 北 市 中 山 北 路 五 段 250 號 生 輔 組 劉 怡 伶, 分 機 2236); 桃 園 校 區 (333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德 明 路 5 號 學 務 組 陳 昭 蓉, 分 機

184 178 學 生 手 冊 3112) 十 一 就 學 貸 款 詳 細 資 訊 另 列 於 本 校 \ 行 政 單 位 \ 學 務 處 \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項 下 十 二 本 須 知 如 有 任 何 異 動 請 至 學 務 處 網 頁 點 選 最 新 消 息 詳 閱 十 三 查 詢 寄 回 之 對 保 文 件 學 校 處 理 情 況 或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審 查 結 果, 請 登 入 本 校 學 生 事 務 資 訊 系 統 \ 學 務 資 料 \ 就 學 貸 款 查 詢 十 四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就 學 貸 款 承 辦 單 位 : 台 北 市 中 山 北 路 二 段 50 號 3 樓, 電 話 : 按 1 由 專 人 服 務

185 學 生 事 務 179 十 四 學 生 學 雜 費 分 期 付 款 實 施 辦 法 93 年 4 月 12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絛 本 校 為 對 經 濟 有 困 難 之 在 學 學 生, 給 予 學 雜 費 分 期 付 款 之 優 待, 減 輕 經 濟 負 擔, 使 其 專 心 向 學, 特 訂 定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學 雜 費 分 期 付 款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絛 凡 本 校 學 生 依 相 關 規 定 不 符 合 辦 理 教 育 部 優 惠 減 免 學 雜 費 或 本 校 所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之 資 格, 且 其 家 庭 突 遭 變 故 者,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且 經 核 准 後 得 辦 理 學 雜 費 分 期 付 款 第 三 絛 本 辦 法 分 三 期 償 還 學 雜 費 ( 含 學 費, 雜 費 或 學 分 學 雜 費, 教 職 退 撫 金, 實 習 費, 校 內 住 宿 費 ), 每 期 繳 交 學 雜 費 全 額 的 三 分 之 一, 申 請 獲 准 後 應 在 一 週 內 繳 交 第 一 期, 但 最 後 一 期 應 於 該 學 期 十 五 週 前 清 償 完 畢 第 四 絛 申 請 學 雜 費 分 期 付 款, 應 繳 交 下 列 文 件, 方 予 受 理 1. 申 請 表 2.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時 1 個 月 內 之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家 長 證 明 3. 本 學 期 註 冊 繳 費 單 據 正 本 第 五 絛 申 請 人 得 於 每 學 期 學 雜 費 繳 費 截 止 日 前 一 週 內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完 成 申 請 手 續 第 六 絛 未 依 規 定 之 期 限 分 期 繳 交 學 雜 費 者, 應 依 本 校 學 則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處 分, 絕 不 抗 辯 第 七 絛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86 180 學生手冊 十五 申請 學生團體平安保險 給付須知 一 本須知依據 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 暨有關 資料訂定 二 保險對象 限在校或具有學籍學生並已完成投保手續者 為本保險之被保險 人 三 保險範圍凡被保險人 在本保險契約保險責任期間以內 因疾病或遭受外來 突發意外傷害 以致身故 殘廢或需要治療時 都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 惟 疾病除急救外 門診治療不在本保險範圍以內 僅以住院治療為限 學生因 參加學校核准之正式活動而遭遇意外事故致身故者 經提出書面證明者其身 故保險金提高為二 一倍 四 保險責任期間 生效日期 本保險是以學年度(包括寒 暑假在內)為保險年度 亦即是從每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止 為一 保險年度 凡參加本保險的學生(含應屆畢業生及新生) 雖然註冊交付保費是 在八月一日以後 而保險責任 早於八月一日就開始生效了 因此 凡是八 月一日起發生的保險事故 都可等到註冊交清保費以後 就可向本校投保公 司申請追溯給付保險金 但學期中途入學學生的保險責任 生效日期 則是 以該生向學校完成註冊 交清保費之日開始 不依上開時間計算 五 保費之交付 保費除政府補貼外 其餘由被保險人於每一學期註冊時一次付 清 六 免繳學雜費學生 原住民身分學生之規定 符合免繳學雜費學生 原住民身分學生規定之被保險人 扣除政府補助之保 費餘額 應於每一學期註冊時一次付清 註 免繳學雜費學生 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 鎮 市 區公所證 明者 含重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但不含公費生 七 放棄投保學生需簽署 不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切結書 未成年者需由家長簽 署切結書 惟因而退費或未交保費者 均不得享有本保險應得之權利 八 休學之處理

187 學生事務 181 (一)已註冊後在開學三週內休學者得出示 不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切結書 向台 北校區生輔組申請退費 第3週之後休學者不得退保 未註冊休學者亦 得以在開學3週內加保 則仍能繼續保有本保險應得之權利 否則視同 放棄 逾期者無法追溯加保 (二)未註冊之休學學生 可於每一學期開學3週內視需要加保(先至出納組繳 保費後再至生輔組交收據辦理加保)其應得本保險之權利 悉與在校被 保險人相同 否則視同放棄 逾期者無法追溯加保 (三)不退保之休學生 請填寫 學生團體保險注意事項 並請於每學期規定 時間內 至台北生輔組/桃園學務組辦理加保手續 逾期視同自願放棄 保險 九 申請手續 (一)索填申請書 凡符合申請規定者 均可逕至生輔組/學務組索取申請書填 用 填寫時除學校證明欄及收據欄中之金額不填外 其他各欄 均須逐 一詳閱 據實填寫及蓋妥受益人私章 並注意下列事項 1.如屬身故 失蹤或殘廢之申請 須詳填原因及經過情形 2.不同事故(以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準) 應分別提出申請 (二)檢附有關文件 1.申請身故保險金 須檢附 (1) 死亡診斷書 或 相驗書 (2) 學籍資料影印本 (3)載有被保險人除戶記載 死亡登記及有受益人戶籍資料之 戶籍謄 本 (4)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時 還需加附受益人現住地之 戶籍 謄本 2.申請失蹤保險金 須檢附載有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尚未尋獲之 戶籍謄 本 或極有身故可能之 證明文件 以及 失蹤墊付保險金承諾書 但情形一旦消失 須主動將所領之保險金 如數加息退還 3.申請殘廢保險金 須檢附載有殘廢部位及程度之 殘廢診斷書 4.申請醫療保險金 須檢附特約醫院學保專用之 傷病診斷證明書 及 醫 療費用明細單 或軍 公立醫院之 診斷書 及 正式醫療費用收據 (三)其他注意事項

188 182 學生手冊 1.申請書填妥後 連同應附之有關文件 經學務處經辦人檢核無訛並登 記 加蓋 學生團體保險專用章 後 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送本校承辦 單位彙整送承保公司 2.所檢附之 診斷書 可為副本 3.經學校於 申請書 上加蓋 學生團體保險專用章 發還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後 其有關保險金之核發與領取 概由承保之人壽保險公司與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間自行負責 不再屬於學校服務範圍 十 保險金給付 (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 經全民健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治療者 保險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固定額 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180 日為 限 (二)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 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 經全民健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診斷必須實施重大手術項 目者 保險公司給付重大手術保險金 (三)專案補助手術費 符合第六條所列免繳保險費的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 害住院 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重大手術者 除本保險應享之 各項給付外 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 向保險公司專案申請補助手術 費用 最高以 12 萬元為限 (四)給卹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期間以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而在保險 期滿後身故 殘廢或需要繼續治療時 只要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 尚 未超過一百八十天 承保公司仍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 十一 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契約的身故 殘廢之各項給付 每一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期間內 合計最 高以壹佰萬元為限 十二 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 需檢送之文件 請詳閱學務處/生活輔導組/學生團體保 險之公告 十三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從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金 請求權期限的起算 身故的從身故之日起算 失蹤的從死亡宣告之日起算

189 學生事務 183 殘癈的從確定殘廢之日起算 醫療的從傷病發生之日起算 十四 其他 (一)每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之 給付項目及標準 內容 詳載於本校學務處生 輔組網頁 (二)本須知內容之變更 須依公告之新規定而執行

190 184 學 生 手 冊 十 六 銘 傳 大 學 學 生 急 難 救 助 實 施 辦 法 90 年 5 月 31 日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101 年 12 月 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2 年 6 月 27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絛 銘 傳 大 學 為 協 助 本 校 學 生 突 遭 變 故, 導 致 就 學 困 難 者, 並 表 達 學 校 關 懷 慰 問, 提 供 急 難 救 助 金 ( 簡 稱 本 救 助 金 ) 協 助 紓 困,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絛 本 救 助 金 基 金 來 源 如 下 : 一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行 政 手 續 費 結 餘 二 學 校 社 團 資 源 回 收 捐 贈 款 三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入 3%, 每 年 提 撥 一 定 額 度 四 其 他 團 體 或 個 人 合 法 捐 贈 之 款 項 第 三 絛 本 基 金 由 學 校 成 立 專 戶 代 管 之 第 四 絛 凡 本 校 學 籍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發 生 下 列 情 事 者, 得 擇 一 呈 報 校 方 申 請 救 助, 同 一 事 故 原 則 上 以 申 請 一 次 為 限 一 學 生 本 人 因 重 大 傷 病 住 院 醫 療, 無 力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者 ; 家 庭 突 遭 變 故, 致 使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而 無 法 繼 續 求 學 者 ; 其 他 或 因 重 大 偶 發 事 件, 有 必 要 救 助 者 得 經 由 導 師 瞭 解 後, 於 事 故 一 個 月 內, 上 簽 申 請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A 表 及 B 表 ), 救 助 金 額 視 個 案 狀 況 而 訂 二 學 生 本 人 在 學 期 間 突 遭 傷 病 意 外, 得 由 師 長 於 事 發 兩 週 內, 視 實 際 情 況 輕 重 需 要, 檢 附 評 估 表 (C 表 ) 及 領 據 (D 表 ) 具 名 申 請 小 額 經 費, 以 學 校 名 義 致 當 事 人, 表 達 慰 問 第 五 絛 為 妥 善 核 發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爰 成 立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委 員 會 本 會 設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擔 任, 並 由 主 任 秘 書 學 務 長 桃 園 校 區 行 政 處 處 長 基 河 行 政 處 處 長 金 門 分 部 分 部 主 任 財 務 長 副 學 務 長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學 生 代 表 二 人 及 教 師 代 表 二 至 三 人, 共 同 組 成 之 本 委 員 會 各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均 為 一 年 得 連 任 本 委 員 會 執 掌 如 下 : 一 依 據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核 發 標 準 審 核 急 難 救 助 金 之 申 請 給 付 案

191 學 生 事 務 185 件 二 處 理 本 會 委 員 提 議 事 項 本 會 每 學 期 以 召 開 乙 次 會 議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六 絛 本 救 助 金 之 核 准 必 要 時, 得 由 主 任 委 員 視 其 急 需 情 況, 先 行 核 准, 並 於 下 次 委 員 會 議 時, 提 請 追 認, 以 應 救 助 時 效 第 七 絛 本 辦 法 經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92 186 學 生 手 冊 十 七 銘 傳 大 學 教 育 部 各 類 學 生 學 雜 費 優 待 減 免 申 辦 須 知 一 申 請 學 雜 費 優 待 減 免 的 基 本 條 件 及 需 繳 驗 之 優 待 身 份 證 明 : 除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及 本 校 正 式 學 籍 之 學 生 外, 尚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及 應 備 資 格 文 件 如 下 : 1. 軍 公 教 遺 族 :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限 申 請 當 月 申 請 ) 撫 卹 令 正 本 及 影 本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2.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 軍 人 在 職 證 明 + 眷 補 證 ) 正 本 及 影 本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3.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學 生 個 人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本 及 影 本, 及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學 生 + 關 係 人 : 父 母 及 配 偶 ) 正 本 4.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 父 或 母 親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本 及 影 本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學 生 + 關 係 人 : 父 母 及 配 偶 ) 正 本 ( 研 究 所 在 職 專 班 不 得 申 請 ) 5.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正 本 及 影 本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6. 原 住 民 籍 : 學 生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7.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補 助 證 明 公 文 正 本 及 影 本 ( 在 職 專 班 僅 於 夜 間 或 假 日 上 課 同 學 不 得 申 請 ) 二 另 備 文 件 :1. 上 網 申 請 表 ( 含 未 領 其 它 公 費 切 結 書 簽 章 ) 2. 學 生 本 人 私 章 ( 限 軍 功 教 遺 族 申 請 者, 終 止 申 請 或 畢 業 時 領 回 印 章 ) 三 申 請 條 件 之 規 定 說 明 : 3. 學 校 核 發 原 全 額 之 學 雜 費 註 冊 繳 費 單 ( 已 繳 全 額 欲 申 請 學 雜 費 優 待 減 免 者, 請 備 妥 已 繳 交 全 額 收 據 正 本, 俾 便 擇 期 辦 理 退 費 ) 1. 在 職 碩 士 班 學 生 比 照 大 學 日 間 部 相 同 學 院 學 生 學 雜 費 各 類 減 免 數 額 之 標 準 減 免 2.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其 最 近 報 稅 年 度 家 庭 總 所 得 需 少 於 220 萬 元 ; 家 庭 總 所 得 列 計 範 圍 如 下 : 學 生 未 滿 20 歲 : A. 單 親 - 學 生 本 人 + 監 護 人 + 配 偶 之 最 近 一 年 報 稅 年 度 家 庭 總 所 得

193 學生事務 187 B.雙親 學生本人 父母雙方 配偶之最近一年報稅年度家庭總所得 學生年滿 20 歲 學生本人 父母雙方 配偶之最近一年報稅年度家庭總所得 3.依據教育部規定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研究所在職專班 延修 重修 補修 輔系 雙主修及教育學程者 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 4.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對象不含 就讀空大 在職專班 學分班 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之學生 5.功勛人員服務於營利事業單位者 其子女不得享有學雜費補助 6.減免範圍依每學期註冊繳費單上已訂之金額計算減免額 不包括加退選 延 修 暑期補(重)修 輔系 雙主修 教育學程之學雜費 學分費 學分學雜 費 在職專應日及職專應英系畢業應修之總學分多於繳費單上訂定之學分數 之減免額依申請學期於期末核發至學生帳戶 除外規定 身心障礙學生同一科目重修 補修 輔系 雙主修及教育學程之 就學費用減免 以一次為限 延長修業年限之就學費用減免 至多四年 7.學雜費已獲減免部分(含任何其它政府補助)不得再申請學生就學貸款 擬申 請就學貸款者需先扣除減免金額 並列印減免後之繳費單 再至台北富邦銀 行完成對保手續 8.申請本學雜費優待減免者不得再重複請領政府提供之補助費 學雜費減免及 其它與學雜費減免性質相當之給付 例如 1 教育部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中低收入清寒助學金) 2 人事行政局子女教育 補助費 3 法務部被害人子女助學金(98 學年度新增) 4 法務部受刑人子女 助學金 5 原民會原住民大專院校獎助學金 6 台北市勞工局勞工子女助學 金 7 教育部失業家庭子女補助 8 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子女助學金 9 農委 會農漁民子女獎助學金 10 行政院退輔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 11 教育部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四 申辦時間 網頁公告(本校\ 行政單位\ 學務處 \最新公告 ) 五 上網申請(以學號及密碼進入本校網頁\ 學生事務資訊系統\ 申請\填報 點選 學雜費減免申請 )及繳件至承辦單位 注意事項 一 於學期中休 退學者需註銷當學期減免身份 補繳學雜費差額 在學中方可 享受減免 休學生復學時已享受學雜費優待減免之學期不得重複享受 如

194 188 學 生 手 冊 一 下 休 學, 且 一 下 是 在 期 末 休 學, 休 學 當 學 期 已 享 受 減 免 補 助, 復 學 後 在 二 ( 上 ) 學 期 開 始 繳 費 前 方 可 備 件 申 請 減 免 ( 依 照 新 申 請 方 式 備 件 ) 二 上 述 申 辦 須 知 依 據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執 行, 如 有 任 何 異 動, 擬 公 告 於 本 校 學 務 處 最 新 消 息 網 頁 本 校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 台 北 校 區 -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李 元 錡 老 師, 電 話 :(02) 分 機 2503 桃 園 校 區 - 學 務 組 劉 曉 雯 老 師, 電 話 :(03) 分 機 3181 金 門 校 區 - 行 政 處 王 淑 慎 老 師, 電 話 :(082) 各 類 學 生 學 雜 費 之 減 免 額 計 算 : 優 待 身 份 類 別 類 別 次 2 類 別 學 費 優 待 減 免 部 份 卹 內 全 公 費 學 費 + 雜 費 + 實 習 費 + 書 籍 費 + 制 服 費 + 副 食 費 + 主 食 費 卹 內 半 公 費 ( 學 費 + 雜 費 + 實 習 費 + 書 籍 費 + 制 服 費 + 副 食 費 + 主 食 費 ) 0.5 軍 公 教 遺 族 卹 滿 工 學 院 19,330 元 文 法 學 院 17,888 元 商 學 院 及 管 理 學 院 18,008 元 夜 間 部 學 分 學 雜 費 0.8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日 間 部 學 費 0.3 夜 間 部 ( 學 分 學 雜 費 ) 身 障 減 免 學 生 學 費 + 雜 費 [ 夜 間 部 為 學 分 學 雜 費 ] 重 度 人 士 子 女 + 平 安 保 險 費 學 生 ( 學 費 + 雜 費 [ 夜 間 部 為 學 分 學 中 度 人 士 子 女 雜 費 ]) 0.7 學 生 ( 學 費 + 雜 費 [ 夜 間 部 為 學 分 學 輕 度 人 士 子 女 雜 費 ]) 0.4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學 費 + 雜 費 [ 夜 間 部 為 學 分 學 雜 費 ] + 平 安 保 險 費 中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 學 費 + 雜 費 [ 夜 間 部 為 學 分 學 雜 費 ]) 0.3 工 學 院 22,725 元 + 平 安 保 險 費 文 法 學 院 20,057 元 + 平 安 保 險 費 原 住 民 籍 商 學 院 及 管 理 學 院 20,298 元 + 平 安 保 險 費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夜 間 部 ( 學 分 學 雜 費 + 實 習 費 ) 0.9+ 平 安 保 險 費 ( 學 費 + 雜 費 + 實 習 費 ) 0.6

195 學生事務 189 十八 銘傳大學清寒助學金(弱勢助學補助) 申請須知 一 助學金 (有關規定均依教育部共同助學措施規定為主 如有臨時更動 則屆 時另行公告週知) 一 補助金額 級距 申請資格 家庭年所得 元 每學年補助金額 元 第一級 30 萬以下 35,000 第二級 超過 30 萬 40 萬以下 27,000 第三級 超過 40 萬 50 萬以下 22,000 第四級 超過 50 萬 60 萬以下 17,000 第五級 超過 60 萬 70 萬以下 12,000 二 申請資格 1.申請對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就讀國內大專校院具有學籍 不含五專前三 年 空中大學及研究所在職專班 於修業年限內之學生 且無下列情事之 一 (1)家庭年所得超過新臺幣 70 萬元 (2)家庭應計列人口之存款利息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 2 萬元 (3)家庭應計列人口合計擁有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4)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低於 60 分 新生及轉學生除外 2.前開家庭經濟條件之應計列人口 學生本人 學生父 母或法定監護人 學生已婚者 加計其配偶 3.申請本項助學金同學 請自開學日起至公告截止日前提出申請 並繳交全戶 戶籍謄本及上網填妥申請表列印後 繳交至學務處生輔組 或桃園校區學務 組 彙辦 至於申領資格合格與否 則屆時統一本承辦單位彙整作業後 報 請教育部轉請財政部財稅中心查核 查核結果符合規定之同學 其補助金額 將於學生當學年度下學期繳費單中扣除 4.家庭中具國民中小學或幼稚園教師 軍人身分者 應檢附任職學校或機關開 立之薪資所得證明 以供查驗 未提供者 本項補助不予核發 已核發者 將予追繳 5.欲申領本項助學金同學 依本校 銘傳大學中低收入戶學生服務學習實施辦

196 190 學 生 手 冊 法 規 定, 當 學 年 度 均 須 至 所 屬 系 ( 所 ) 進 行 服 務 學 習, 不 分 補 助 等 級, 一 律 均 為 50 小 時 而 前 學 年 度 已 獲 領 本 項 助 學 金 同 學, 若 未 完 成 服 務 學 習 時 數 者, 依 規 定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學 年 本 項 助 學 金

197 學生事務 191 十九 休 退學退費相關規定 一 依據教育部 台參字第 C 號函規定辦理 二 退 休學時請攜帶繳費收據正本辦理退費 三 退 休學退費標準表(如下) 大學校院學生退 休學退費標準表 學生休 退學時間 學費 雜費退費比 備註 例 一 註冊日 含當日 前申請 免 繳 費 已 收 費 休退學者 者 全額退費 二 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 學 費 退 還 三 分 之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 開學 日之前一日申請 二 雜費全部退還 核算者 退還學分費全部 學雜 休 退學者 費基數 或學分學雜費 三分之 二 三 於上課 開學 日 含當 學費 雜費退還三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 日 之後而未逾學期三分 分之二 核算者 退還學分費 學雜費基 之一申請休 退學者 數 或學分學雜費 各三分之二 四 於上課 開學 日 含當 學費 雜費退還三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 日 之後逾學期三分之 分之一 核算者 退還學分費 學雜費基 一 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二 數 或學分學雜費 各三分之一 申請休 退學者 五 於上課 開學 日 含當 所繳學費 雜費 日 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 不予退還 申請休 退學者 備註 一 表列註冊日 上課 開學 日及學期之計算等 依各校正式公告之行事曆認 定之 學校未明定註冊日者 以註冊繳費截止日為註冊日 二 學生申請休學或自動退學者 其休 退學時間應依學生 或家長 向學校受 理單位正式提出休 退學申請之日為計算基準日 其屬勒令退學者 退學時 間應依學校退學通知送達之日為計算基準日 但因進行退學申復 訴 而繼 續留校上課者 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三 休 退學之學生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完成離校手續 其有因可歸責學生之因 素而延宕相關程序者 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四 各校不得於學校行事曆所定該學期開始日前預收任何費用 說明 1. 另有遞補制度之一年級新生及轉學生於校方招生遞補截止日(含)之前申請退學 者(不保留學籍者) 校方扣除行政手續費後 全額退費 其行政手續費 以不超 過學生應繳之學雜費 學分費 學分學雜費 學雜費基數等費用之總和之百分 之五為原則 其申請休學者(保留學籍者)及逾學校招生遞補截止日後申請休 退 學者 則按旨揭辦法比率辦理退費

198 192 學生手冊 二十 本校學生申請緩徵 儘後召集作業程序 依據 78 年 11 月 11 日教育部台(78)軍字第 號函修訂 依據 91 年 7 月 9 日教育部台(91)軍字第 號函 修訂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申請緩征作業要點 依據 92 年 6 月 24 日教育部台軍字第 號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申請儘後召集作業要點 96 年 5 月 17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學生 兵役年齡在十九歲(含)以 上 除已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免役體位者外 均應申請 緩徵 學校造送名冊時 應以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學籍 及各該學校完成初審 學籍者為範圍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學生(如附件) 學 校造送名冊時 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籍 及各該學校完成初審學籍 者為範圍 三 申請緩徵應行注意事項 (一)註冊入學 1.學生註冊入學時 應將 兵役表 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相關證件 交給學校辦理申請緩徵 2.免役體位之學生 向徵額地鄉(鎮 市 區)公所領取免役體位證明書 於註冊入學時交影本及兵役表免辦緩徵 3.請學校承辦人員 在學生註冊截止之日起一個月內 繕造申請緩徵學 生名冊 函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 4.已註冊入學後兩個月以內如接奉徵集令 可至註冊組申請 在學證明 書 或持學生證至生活輔導組申請 暫緩徵集用證明書 再連同徵 集令繳回鄉鎮區市公所兵役課撤銷徵集令 (二)繼續肄業期間 1.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在校繼續肄業期間 無須重複申請緩徵 如留級 轉系 復學 而影響原核准修業年限者 均應比照新生辦理手續重行 申請緩徵 2.補修學分學生應於註冊時 向生活輔導組報請延長修業年限 以便函

199 學生事務 193 請徵額縣市政府予以繼續緩徵 3.應屆畢業大專學生 因未修滿學分 在校註冊重讀 請學校繕造延長 修業年限學生名冊 函送徵額地縣市政府予以繼續緩徵 4.如係外校轉入之學生 須繳交 兵役表及身分證影本 辦理申請緩徵 (三)離校 畢業 休學 退學 開除學籍等離校時 亦即為緩徵原因消滅 本校即函請縣市政府撤銷緩徵 學生應在離校之日起卅天內自動向徵額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地方政府即照法令徵集服役 (四)僑生 具有僑務委員會證明僑生身分之學生 在校期間免辦緩徵 但自 離校屆滿一年時尚未返僑居地者 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補辦徵兵處 理 (五)金馬生 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實施徵兵 凡新進入學者 須繳交 兵 役表及身分證影本 向學校申辦緩徵 (六)不得申請緩徵之學生 1.退學或休學學生 在徵兵機關徵集令送達後 始行轉學或提前復學者 2.專科以上學校(含研究所)學生 年齡逾三十三歲仍未畢業者 3.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含研究所)畢業生 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等級之 學校 或專科學校畢業生再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轉學生者 四 申請儘後召集應行注意事項 (一)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學生依各階除役年齡限制為士兵 36 歲 尉官 士官 為 50 歲 士官長 校官為 58 歲 入學時交兵役表 退伍令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儘後召集 (二)因病停役之後備軍人不可申請儘後召集 接獲召集令時 請辦理在學證 明書向當地後備司令部銷假或向學校請公假自行前往點召 (三)經核定儘後召集有案之學生仍在原校肄業者 毋須再辦儘後召集申請 但留級 轉系 復學 補修學分及轉學生均須重新辦理儘後召集申請 (四)經核准儘後召集有案之學生 在學期間如接獲教育部召集令 應至本校 生活輔導組申請 暫緩徵召集用證明書 再連同召集令送至警察分局 撤銷召集令 (五)休學 退學 開除 畢業者儘後召集原因即行消滅 (六)凡已超過儘召年齡之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學生註冊時 應繳驗退伍令及身 分證以便登記 如接獲教育召集令時 亦可逕至本校生活輔導組申請

200 194 學生手冊 暫緩徵召集用證明書 (七)申請儘後召集之學生 於新生註冊時起一個月內應呈驗退伍證(令) 俾 便辦理申請儘後召集 逾期以棄權論 (八)經休學而復學之學生 具有後備軍人身份者 仍須呈驗退伍證(令) 重 新辦理儘後召集 (九)如係外校轉入之學生 具有後備軍人身份者 須呈驗 後備軍人列管證明 書 或 退伍令 辦理申請儘後召集 (十)儘後召集事項 在校學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儘後召集 1.非正式學生如旁聽生 借讀學生 選讀生及大學院校夜間部學生等 2.已在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而重行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 3.在學時間已逾法定修業期限二年以上者 但博士班研究所得准予延長 為四年 4.在校學生之學籍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 5.在校應升級 仍肄業原科系年級(即留級)或降級者 如屬轉入性質不相 同科系就讀者 得予一次為限 6.甲校應升級轉入乙校性質相同科系 仍肄業原年級或降級者 如屬轉 入性質不相同之科系就讀者 得准予一次為限 7.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申請年齡限制按各階除役年限 8.因病停役期間就讀大專院校者 (十一)經核准緩徵或儘後召集之學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緩徵或儘後召 集原因消滅 1.畢業 2.中途離校(包含休學 退學 開除等) 3.凡緩徵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 學生本人應於卅日內向徵額所在地鄉 (鎮)(區)(市)公所或團 師管區 填具緩徵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申報書 自動申報 註 在校役齡學生 未依挸定於註冊時辦妥緩徵(儘召) 如接獲徵(召)集 其後果 由學生自行負責

201 學生事務 195 附件 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緩召 逐次及儘後召集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 後備軍官 後備士官 後備士兵 常備軍官後備役 常備士官後備役 常備兵後備役 預備軍官後備役 預備士官後備役 補充兵 一. 辦理緩召 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請年齡後備軍官 士官及士兵 以 辦理至除役當年為止 二. 凡未列入本表範圍之後備軍人 暫不辦理緩召 逐次及儘後召 集 爾後視需要另行規定辦理 三. 因病 因案停役人員不納入辦理對象範圍 附 四. 國民兵 替代役及其他非後備軍人等人員 均不納入辦理對象 五.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國防工業訓儲預官 警官 警察(原忠誠 忠 勤案管制人員)及因停退伍之後備列管人員等 均納入申請範圍 六. 出國逾二年者 且經戶政除籍者 暫不受理申請 俟返國後依年 記 度公告日期提出申請

202 196 學 生 手 冊 二 十 一 研 究 所 有 關 兵 役 作 業 說 明 一 研 究 所 應 屆 畢 業 生, 凡 因 故 不 能 入 營 者, 應 主 動 於 入 營 前 向 所 屬 兵 役 機 關 申 報 不 能 入 營 原 因, 繳 回 入 營 通 知 書, 並 即 刻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於 研 究 生 入 營 報 到 一 週 內, 應 將 未 入 營 人 員 查 明 原 因, 函 告 地 方 政 府 二 大 專 院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已 考 取 研 究 所, 如 志 願 先 入 研 究 所 深 造, 應 即 時 以 研 究 所 入 學 通 知 向 徵 額 之 兵 役 單 位 辦 理 緩 徵, 並 於 註 冊 時 向 學 校 辦 理 緩 徵 ( 附 : 教 育 部 書 函 ) 73 年 7 月 19 日 臺 (73) 高 字 第 號 主 旨 : 為 內 政 部 規 定 : 大 學 畢 業 程 度 常 備 兵 男 經 考 取 研 究 所 之 備 取 生, 可 憑 備 取 通 知, 比 照 徵 兵 規 則 附 件 三 十 五 第 十 類 規 定, 准 予 延 期 徵 集 至 當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止, 逾 期 仍 未 確 定 遞 補 入 學 者, 則 一 律 徵 集 入 營 服 役,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七 十 三 年 七 月 四 日 役 司 發 字 第 四 三 三 四 號 函 辦 理 二 副 本 抄 送 國 防 部

203 學 生 事 務 197 二 十 二 研 究 生 獎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87 年 11 月 6 日 本 校 獎 助 學 金 會 議 通 過 99 年 9 月 6 日 第 94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 年 4 月 16 日 第 234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本 校 研 究 生 參 與 教 學 研 究 及 服 務 等 相 關 工 作, 以 達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促 進 學 術 風 氣 之 目 的,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獎 助 學 金 之 經 費 來 源,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款 以 及 本 校 當 學 年 度 預 算 額 度 調 整 第 三 條 本 獎 助 學 金 發 予 本 校 各 研 究 所 ( 以 下 簡 稱 各 所 ) 之 額 度, 採 下 列 兩 種 方 式 發 放 : 一 各 系 所 碩 博 士 班 之 一 般 研 究 生 依 註 冊 人 數 分 配 二 各 系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依 實 際 申 請 人 數 分 配 第 四 條 本 獎 助 學 金 之 發 給, 碩 士 班 以 第 一 第 二 學 年 為 限, 博 士 班 以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學 年 為 限 每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自 九 月 起 發 給 至 翌 年 元 月 底 止, 第 二 學 期 自 二 月 起 發 給 至 六 月 底 止, 學 期 中 休 退 學 者 停 止 發 給 獎 助 學 金 第 五 條 本 獎 助 學 金 每 學 期 申 請 一 次 欲 申 請 之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各 系 所 提 出 申 請, 經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審 核 後, 於 開 學 後 一 個 月 內 造 冊 送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彙 整, 經 獎 學 金 審 查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之 第 六 條 各 系 所 應 訂 立 研 究 生 獎 助 學 金 實 施 細 則, 明 定 研 究 生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審 核 標 準 工 作 內 容 與 考 核 事 宜, 並 送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核 備 辦 理 第 七 條 申 領 獎 助 學 金 之 研 究 生 應 盡 之 義 務 : 一 協 助 校 方 指 定 之 工 作 項 目 ( 如 畢 業 生 流 向 及 滿 意 度 調 查 各 系 所 招 生 宣 傳 等 行 政 工 作 ) 二 獲 領 本 項 獎 助 學 金 之 研 究 生 均 有 義 務 擔 任 系 所 教 學 助 理 三 有 關 教 學 助 理 工 作 內 容 及 其 相 關 研 習 課 程, 由 教 資 中 心 每 學 期 據 以 辦 理

204 198 學 生 手 冊 四 其 他 系 所 各 項 行 政 工 作, 應 由 各 系 所 另 訂 實 施 細 則 規 定 之 第 八 條 領 取 獎 助 學 金 者, 不 得 在 公 民 營 機 構 專 職, 並 應 努 力 於 系 所 或 單 位 分 配 之 工 作, 且 依 系 所 或 單 位 所 定 方 式 接 受 考 核 如 因 工 作 不 力 或 不 適 任 時, 各 系 所 可 停 發 本 項 獎 助 學 金 或 限 制 其 再 次 申 請 第 九 條 已 獲 領 本 項 獎 助 學 金 之 研 究 生, 得 依 本 校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校 內 其 他 獎 助 學 金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5 學 生 事 務 199 二 十 三 銘 傳 大 學 工 讀 生 管 理 辦 法 94 年 5 月 30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97 年 5 月 25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提 供 學 生 校 內 工 讀, 旨 在 藉 工 讀 機 會, 培 養 學 生 敬 業 精 神 及 生 活 適 應 能 力, 進 而 能 自 我 激 發 潛 能, 養 成 獨 立 自 主 之 人 格 第 二 條 工 讀 生 之 工 作 以 不 影 響 學 生 課 業 及 正 常 身 心 發 展 者 為 限 第 三 條 申 請 工 讀 應 依 照 以 下 規 則 : 一 凡 本 校 大 學 部 及 研 究 所 學 生 均 得 申 請 工 讀 ( 在 職 班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工 讀 ) 二 勤 務 性 工 讀 生 由 需 求 單 位, 於 每 年 七 月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並 再 由 學 務 處 彙 整 後 提 請 工 讀 生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經 簽 奉 核 准 後 於 次 學 年 正 式 錄 用 勞 務 性 工 讀 生 需 求 申 請 則 由 相 關 雇 用 單 位 視 任 務 性 質 自 行 遴 選 錄 用 三 欲 申 請 工 讀 之 學 生 應 上 網 登 記 申 請 校 內 各 相 關 單 位 欲 雇 用 工 讀 生, 亦 上 網 遴 選 學 生 工 讀 凡 申 請 工 讀 之 學 生 須 經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後 錄 用 四 學 生 申 請 工 讀 以 一 項 為 限,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工 讀 生 遴 選 錄 用 以 中 低 收 入 戶 家 境 清 寒 或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表 現 優 異 者 優 先 錄 用, 操 行 成 績 與 學 業 成 績 可 列 入 參 考 第 四 條 工 讀 生 種 類 與 計 薪 方 式 : 一 大 學 部 工 讀 生 : 分 為 勤 務 性 工 讀 生 與 勞 務 性 工 讀 生 兩 類 ( 一 ) 勞 務 性 工 讀 生 : 依 實 際 工 讀 時 數 及 工 作 性 質 計 算 工 讀 獎 助 金 ( 二 ) 勤 務 性 工 讀 生 : 依 約 定 勤 務 工 讀 時 段 及 薪 酬, 按 月 計 算 工 讀 助 學 金 ( 三 ) 勤 務 性 與 勞 務 性 工 讀 學 生 中, 若 有 符 合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弱 勢 助 學 金 身 份 者, 得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其 工 讀 金 改 以 核 發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並 得 免 扣 所 得 稅 二 研 究 所 工 讀 生 : 依 約 定 工 讀 時 段 及 工 作 性 質 計 算 工 讀 助 學 金

206 200 學 生 手 冊 三 本 校 工 讀 助 學 金 由 學 校 學 雜 費 的 之 百 分 之 三 支 付 第 五 條 工 讀 種 類 : 一 一 般 事 務 及 勞 務 性 質 工 讀 : 包 括 校 園 整 理 粉 刷 或 其 他 服 務 類 工 作 二 行 政 助 理 性 質 工 作 : 包 括 各 行 政 單 位 行 政 助 理 場 所 管 理 考 試 監 考 課 堂 點 名 會 場 佈 置 等 工 作 三 專 案 簽 奉 核 准 之 行 政 文 書 工 作 第 六 條 申 請 工 讀 者, 必 須 填 寫 以 下 表 格 : 一 工 讀 生 助 學 金 印 領 清 冊 : 填 寫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生 金 融 卡 卡 號 戶 籍 地 址 學 號 及 系 所 別 等 資 料 二 工 讀 生 考 核 表 : 供 工 讀 單 位 評 核 工 讀 生 工 作 表 現 三 工 讀 約 定 書 : 工 讀 生 應 切 結 遵 守 所 有 工 讀 業 務 規 定 以 上 三 種 表 格, 應 於 開 學 後 兩 週 內 或 開 始 工 讀 一 週 內 送 交 生 輔 組 辦 理, 否 則 取 消 工 讀 資 格 第 七 條 工 讀 生 應 於 錄 取 名 單 公 布 後 三 日 內 向 各 工 作 單 位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自 願 放 棄 工 讀 機 會 第 八 條 工 讀 生 經 錄 用 後 若 不 克 執 行 工 讀 業 務, 應 向 工 讀 單 位 報 告 放 棄 工 讀, 並 由 該 單 位 另 覓 工 讀 生 遞 補, 工 讀 生 不 得 私 自 轉 讓 頂 替 第 九 條 工 讀 生 應 參 加 職 前 講 習, 了 解 工 讀 生 管 理 辦 法 及 本 身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第 十 條 工 讀 生 職 前 講 習 每 學 年 辦 理 一 次, 於 工 讀 生 錄 取 名 單 公 佈 後 一 週 內 辦 理 完 畢, 並 得 視 情 況 需 要 隨 時 舉 辦 訓 練 第 十 一 條 工 讀 生 職 前 講 習 承 辦 單 位 : 一 一 般 事 務 及 勞 務 性 質 工 讀 講 習 : 由 總 務 處 統 籌 主 辦 二 行 政 助 理 性 質 工 讀 講 習 : 由 學 務 處 統 籌 主 辦 第 十 二 條 工 讀 生 應 依 規 定 參 加 職 前 講 習, 未 到 者 以 曠 職 論 第 十 三 條 工 讀 生 應 遵 守 工 讀 時 間, 準 時 至 工 作 單 位 工 讀, 並 親 自 簽 到 ( 退 ) 凡 工 讀 生 未 依 規 定 簽 到 ( 退 ), 或 工 讀 未 滿 約 定 時 間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者, 工 讀 單 位 應 予 以 罰 薪 或 解 約 處 分 第 十 四 條 工 讀 生 工 作 表 現 由 各 用 人 單 位 負 責 考 核, 考 核 表 於 期 末 交 付 生 輔 組 統 籌 辦 理

207 學 生 事 務 201 第 十 五 條 工 讀 生 遭 受 不 當 待 遇 及 處 分 時, 當 事 人 可 主 動 提 出 申 請, 並 向 本 校 申 訴 委 員 會 請 求 協 助 第 十 六 條 工 讀 生 屆 滿 一 年 表 現 優 異, 或 有 特 殊 優 良 事 績 者, 得 酌 予 發 給 獎 金, 並 在 次 學 期 優 先 錄 用 第 十 七 條 凡 工 作 績 效 不 佳, 表 現 惡 劣 之 工 讀 生,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給 予 警 告 或 停 止 工 讀 之 處 分 第 十 八 條 工 讀 生 請 假 須 於 兩 日 前 向 工 讀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因 請 假 而 不 足 之 工 作 時 數, 需 擇 期 補 回, 未 依 規 定 補 班 者, 工 讀 單 位 應 扣 抵 或 扣 繳 其 工 讀 助 學 金 第 十 九 條 工 讀 生 請 假 次 數 或 時 數 過 多, 工 讀 單 位 應 予 以 口 頭 告 誡, 仍 不 改 善 者, 得 取 消 其 工 讀 機 會 第 二 十 條 勤 務 性 工 讀 未 滿 一 個 月 表 現 不 佳 者, 不 發 給 該 月 份 工 讀 助 學 金 第 二 十 一 條 工 讀 生 因 志 趣 不 合, 申 請 改 換 工 讀 工 作, 原 工 讀 單 位 可 自 行 在 其 單 位 內 調 整 其 工 讀 工 作 並 通 知 生 輔 組 第 二 十 二 條 工 讀 單 位 應 注 意 工 讀 生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性, 不 得 交 付 工 讀 生 執 行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工 作 或 赴 校 外 不 安 場 所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管 理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208 202 學 生 手 冊 二 十 四 研 究 生 工 讀 實 施 辦 法 89 年 5 月 11 日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研 究 生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參 與 校 內 工 讀, 特 訂 定 銘 傳 大 學 研 究 生 工 讀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凡 本 校 研 究 生,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工 讀, 如 申 請 人 數 超 過 需 要 名 額 時, 以 清 寒 學 生 或 以 往 工 讀 表 現 優 良 者 優 先 錄 用 第 三 條 研 究 生 工 讀 助 學 金 之 規 劃 管 理, 由 學 務 處 統 一 辦 理 各 行 政, 教 學, 研 究 單 位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於 每 學 年 指 定 之 時 間 內, 填 妥 研 究 生 工 讀 需 求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一 ), 交 學 務 處 彙 辦 第 四 條 為 妥 善 使 用 研 究 生 工 讀 助 學 金, 並 合 理 分 配 各 單 位 研 究 生 工 讀 名 額, 設 置 研 究 生 工 讀 助 學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由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組 成 之, 學 務 長 負 責 召 集 並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第 五 條 工 讀 生 之 遴 選 任 用 訓 練 考 核 由 各 用 人 單 位 自 行 負 責 第 六 條 工 讀 生 不 得 辦 理 教 職 員 業 務 職 掌 內 之 工 作, 其 工 作 責 任 仍 應 由 各 單 位 負 責 工 讀 生 可 擔 任 之 工 作 範 圍 如 下 : 一 協 助 校 內 監 考 二 協 助 考 試 場 地 佈 置 三 協 助 執 行 點 名 業 務 四 擔 任 行 政 助 理 五 擔 任 研 究 中 心 助 理 六 其 他 經 核 准 之 行 政 工 作 第 七 條 研 究 生 工 讀 助 學 金 除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之 獎 助 學 金 內 支 應, 不 足 時 由 學 校 撥 款 支 付 第 八 條 研 究 生 工 讀 金, 依 下 列 原 則 計 算 發 放 : 一 依 工 作 性 質, 按 鐘 點 計 酬 二 每 月 依 個 人 實 際 工 讀 時 數 申 請 發 放 三 工 讀 表 現 優 異, 或 擔 任 性 質 特 殊 之 工 作, 得 由 申 請 工 讀 單 位 簽 核 發 給 獎 金 第 九 條 欲 申 請 工 讀 之 研 究 生 應 填 具 工 讀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二 ), 向 學 務 處 生 輔

209 學 生 事 務 203 組 辦 理, 經 核 准 後, 應 填 寫 工 讀 切 結 書 ( 如 附 件 三 ), 方 得 擔 任 工 讀 生 第 十 條 工 讀 金 之 請 領, 由 各 單 位 於 每 月 25 日 彙 整 印 領 清 冊 ( 如 附 件 四 ) 及 工 讀 考 核 表 ( 如 附 件 五 ), 送 學 務 處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研 究 生 執 行 工 讀 業 務 時, 如 工 作 不 力 經 用 人 單 位 提 報, 或 觸 犯 校 規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即 停 發 本 工 讀 金, 應 由 用 人 單 位 核 計 其 工 作 時 數 彙 報 生 輔 組, 以 便 結 算 工 讀 金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工 讀 助 學 金 委 員 會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0 204 學 生 手 冊 二 十 五 銘 傳 大 學 品 德 教 育 推 動 小 組 組 織 章 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 規 小 組 委 員 會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9 月 5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配 合 教 育 部 推 動 學 生 品 德 教 育 及 落 實 本 校 品 德 教 育 工 作, 以 培 養 本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具 有 高 尚 品 德 品 質 品 味, 塑 造 友 善 校 園 文 化, 特 設 品 德 教 育 推 動 小 組,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第 二 條 本 小 組 工 作 事 項 如 下 : 一 本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品 德 教 育 規 劃 與 督 導 二 訂 定 品 德 教 育 發 展 目 標 三 審 議 品 德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四 評 量 與 考 核 品 德 教 育 執 行 成 效 第 三 條 本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副 校 長 主 任 秘 書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人 力 資 源 處 處 長 財 務 處 處 長 圖 書 館 館 長 桃 園 行 政 處 處 長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長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處 長 大 陸 教 育 交 流 處 處 長 前 程 規 劃 處 處 長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主 任 金 門 分 部 主 任 國 際 學 生 顧 問 室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主 任 委 員 得 聘 請 校 內 外 相 關 專 業 教 師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之 第 四 條 本 小 組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得 連 任 之, 均 為 無 給 職 第 五 條 本 小 組 每 年 開 會 乙 次,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並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六 條 本 小 組 會 議 召 開 須 有 組 成 人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方 得 開 議 ;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方 得 作 成 決 議 第 七 條 本 組 織 章 程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1 學生事務 205 二十六 失物招領及無主財物處理要點 93 年 6 月 3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 年 6 月 21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失物招領 (一)拾得人應將拾得物交台北學務處生輔組 桃園學務組 並按規定格式填 寫 失物招領登記簿 經承辦人核對後編號簽收 (二)拾得物經登錄後應通知所有人 如不知所有人 則存放於失物招領櫃 內 並公佈於學務處網頁以便失主認領 二 無主財物處理 依據民法 遺失金拾得六個月後無人認領 屬拾得者所有 並經拾得者同意後 將遺失金存於學生惜福餐券專戶 供學生惜福餐券之用 遺失物交誠實商店義賣 得款供學生惜福餐券之用 三 獎勵 (一)拾得財物之獎勵依 拾金不昧獎勵標準 在次一學期辦理 (將拾得物 領回者不予獎勵) (二)拾金不昧獎勵標準 1.拾獲現金伍千元(不含)以下者 嘉獎乙次 2.拾獲現金伍千元以上者 嘉獎兩次 3.拾物不昧者 如情形特殊 專案敘獎 4.等值物品 比照上列標準處理 四 本要點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212 206 學生手冊 二十七 遺失物申請調閱監控錄影帶實施要點 94 年 5 月 30 學務會議通過 97 年 6 月 5 日學務會議通過 一 目的 為提供本校師生於校內遺失物品後 能迅速有效發現失物 並作為查 察之依據 二 實施方式 調閱人須上本校網頁填寫電子化表單 經簽奉核定後 始准調閱錄影帶 其 申請程序如下 1.台北校區 至資訊網路處調閱 2.桃園校區 Q 棟二 三 四樓至圖書館 宿舍至管理員處 藝術中心 教 學旅館(觀光學院)至該負責單位調閱 其他教室區域至資網處主控室調 閱 3.調閱錄影帶後 如有發現可疑人物 可請求軍訓室教官列印必要之圖片 並由教官協助處理後續相關事項 三 一般規定 1.申請調閱人 須為失物之所有人或遺失人(外籍生應由公關室會同協助處 理) 申請人若非失物之所有人或遺失人或其記載於調閱單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或將所列印圖片為不當使用者 應依校規論處 2.申請調閱監控錄影帶者 應於遺失後七日內提出調閱之申請 並完成相關 手續 否則本校得不予受理 3.資料處理費 50 元(請向台北出納組 桃園總務組繳納) 4.學生若因特殊原因 需於申請表中敘明原因 經主管核可後可免收資料處 理費 5.調閱時間 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止 6.附件 調閱申請單 四 本要點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213 學生事務 207 二十八 學生通學申購各種車票規定 91 年 5 月 23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本規定使用範圍包括 (一)公路車票 國光客運 (二)民營汽車票 二 各種月票申購手續 (一)公路月票 於每學期註冊時辦理 備一吋照片二張 (二)各民營汽車月票 申請學生應向各公司索取申請單 填妥後並貼一吋脫 帽照片一張 經台北學務處生輔組或桃園學務組審核蓋章後 帶學生證 自行洽購 三 其他未盡事宜及臨時規定 依據鐵路局 公路總局 市公車處規定及臨時通 知辦理 四 本規定經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214 208 學生手冊 貳 課外活動 一 學生自治規則 98 年 6 月 8 日學務會議通過 100 年 6 月 16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年 6 月 9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落實學生自治理念 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培養學 生之領導才能 遵守民主法治之精神 銘傳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特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特制 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學生自治團體 係指本校學生會 學生議會 學生評議 委員會 應屆畢業生聯合會(以下簡稱畢聯會)暨各系學生會等依據 民主精神 基於自治理念設置之學生團體組織 本規則所稱學生社團 係以舉辦學術 服務 學藝 康樂 聯誼或 綜合性活動為目的之社團 第 三 條 本校學生自治團體與社團組織成立及運作為全人教育之一環 遵守 校規及相關法令 依民主程序自訂組織章程 報請學校核准後成 立 接受學生事務處輔導 第 四 條 學生會 學生議會 學生評議委員會 畢聯會之組織章程另定之 院 系(所)學生會 社團等組織章程 由會(社)員大會通過 經學 生活動輔導委員會核備後生效 學生活動輔導委員會組織章程另定 之 第 五 條 本校學生自治團體與社團之負責人應依公開選舉方式產生 每年定 期改選一次 其辦法另定之 第 六 條 學生自治團體與社團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經輔導單位同意並得對外 募款或接受捐助 學生自治團體之經費 應每學期向成員公布 並 定期接受學生議會與輔導單位之監督稽核 學生自治團體與社團受 輔導單位補助經費之運用及核銷 應符合本校會計規定及相關法

215 學 生 事 務 209 令,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七 條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與 社 團 成 立 活 動 辦 理 出 版 刊 物 評 鑑 場 地 器 材 借 用 經 費 申 請 及 文 宣 海 報 張 貼 等 事 項, 應 向 學 校 申 請 核 可 後 實 施,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八 條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與 社 團 舉 辦 活 動 時, 應 顧 及 大 多 數 同 學 之 權 益 及 參 與 感 第 九 條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與 社 團 參 與 校 外 活 動 須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申 請,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始 得 參 與 第 十 條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與 社 團 得 推 派 代 表 出 席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及 與 其 學 業 生 活 及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會 議 第 十 一 條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組 織 之 負 責 人 與 幹 部 應 參 加 校 內 幹 部 研 習 及 自 治 團 體 暨 社 團 聯 席 會 議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舉 辦 ( 參 與 ) 全 校 性 專 案 活 動 競 賽 活 動 獲 獎, 表 現 優 異 之 學 會 ( 社 團 ), 學 務 處 得 依 參 與 活 動 情 形 獎 勵, 社 團 活 動 獎 勵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本 規 則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6 210 學 生 手 冊 二 學 生 會 組 織 章 程 91 年 5 月 3 日 第 九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8 年 6 月 8 日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輔 導 學 生 處 理 自 治 事 務, 培 養 自 治 能 力, 並 訓 練 其 從 事 社 團 行 政 協 調 及 管 理 工 作,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條 學 生 會 其 組 織 所 屬 在 籍 學 生 皆 為 當 然 會 員, 有 選 舉 與 被 選 任 為 本 會 各 級 幹 部, 參 加 本 會 各 項 活 動 及 表 達 意 見 之 權 利, 並 遵 行 本 會 章 程 及 繳 交 會 費 之 義 務 會 員 有 轉 ( 退 ) 學 喪 失 學 籍 之 情 形, 得 依 在 學 期 間 活 動 費 用 支 用 比 率 申 請 退 費 第 三 條 學 生 會 經 同 學 選 舉 產 生 會 長 一 人, 任 期 一 年, 不 得 連 選 連 任, 非 因 特 殊 事 由 不 得 中 途 改 選 第 四 條 本 會 會 長 候 選 人 資 格 規 定 : 一 操 行 : 前 一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七 十 五 分 以 上, 未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二 學 業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七 十 分 ( 含 ) 以 上 三 經 歷 : 曾 任 社 團 學 會 幹 部 一 年 以 上 者 第 五 條 學 生 會 為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行 政 機 構, 其 負 責 人 為 學 生 會 會 長, 對 外 代 表 本 會 承 學 務 處 輔 導 推 展 工 作, 並 負 責 協 調 連 繫 各 學 會 與 社 團 實 施 社 團 活 動, 並 由 學 校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各 項 有 關 學 生 活 動 會 議 第 六 條 會 長 有 依 本 法 聘 用 解 任 幹 部 提 案 及 公 布 自 治 規 章 之 權, 但 公 布 自 治 規 章 應 經 議 會 通 過 報 請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核 備 第 七 條 學 生 會 設 副 會 長 三 名, 常 務 副 會 長 學 委 副 會 長 社 委 副 會 長 除 常 務 副 會 長 由 會 長 提 名 經 議 會 同 意 任 命 外, 其 餘 副 會 長 由 會 長 就 現 任 學 會 委 員 會 及 社 團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委 任 之 學 會 委 員 會 及 社 團 委 員 會 有 協 助 學 生 會 辦 理 全 校 性 活 動 之 義 務 第 八 條 副 會 長 應 輔 佐 會 長 處 理 會 務, 會 長 不 克 行 使 職 權 時, 依 序 由 常 務 副 會 長 學 委 副 會 長 社 委 副 會 長 簽 請 學 校 同 意 後 代 行 職 權 第 九 條 學 生 會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立 各 相 關 部 會, 各 部 會 主 管 由 會 長 聘 任 之

217 學 生 事 務 211 第 十 條 學 生 會 設 會 務 會 議, 為 本 會 事 務 之 協 調 會 議, 由 會 長 定 期 召 開 之, 會 議 出 席 成 員, 學 生 會 正 副 會 長 及 各 部 會 主 管, 以 會 長 為 主 席, 協 調 各 部 會 之 業 務 每 月 定 期 召 開 幹 部 會 議 一 次, 如 有 必 要 得 另 行 申 請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邀 請 業 管 單 位 派 員 指 導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會 於 每 學 期 期 初 期 末 各 召 開 社 團 負 責 人 會 議 一 次, 邀 學 校 有 關 主 管 列 席, 解 答 學 生 疑 難 問 題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會 會 長 對 於 學 生 議 會 之 決 議, 如 認 為 窒 礙 難 行 時, 得 於 收 到 該 決 議 案 五 日 內 送 回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維 持 原 決 議, 會 長 即 必 須 接 受 或 提 至 評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會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以 在 校 內 為 原 則, 如 係 教 育 部 規 定 或 已 登 記 成 立 之 公 益 社 團 所 策 劃 之 校 際 比 賽 觀 摩 活 動, 應 依 規 定 申 請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會 經 費 之 使 用, 依 本 校 學 生 社 團 經 費 補 助 申 請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會 內 所 有 設 備 器 材, 均 須 建 立 財 產 登 記, 新 舊 任 幹 部 移 交 時, 並 應 編 列 移 交 清 冊 報 請 核 備, 定 期 接 受 議 會 與 輔 導 單 位 之 財 產 稽 核 第 十 六 條 本 會 社 團 活 動 受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輔 導, 並 依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及 活 動 輔 導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十 七 條 本 會 設 指 導 老 師 一 人, 由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組 員 兼 任, 負 責 輔 導 學 生 會 業 務 之 推 展 與 器 材 設 備 管 理 事 宜, 並 由 課 指 組 組 長 督 導 其 業 務 第 十 八 條 本 章 程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18 212 學生手冊 三 學生議會組織章程 98 年 6 月 8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6 月 16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設立學生自治組織最高立法監督機關 特依據本校 學生自治規 則 第二條之規定 制定本章程 第 二 條 本會全稱為 銘傳大學學生議會 對外簡稱 銘傳學生議會 對內簡稱 學生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之宗旨在培養本校學生自治能力及民主理念 並增進學生權 益 協助學生與學生會意見之溝通 第 四 條 本會議決事項不得違反校規及學校各類相關行政會議決議事項 第 五 條 學生議會由依法選出之學生議員組成 任期一年 任期內不得兼任 學生自治團體及社團之行政職務 第 六 條 議員之選舉產生方式 一 台北校區議會由每學系 所 投票選出二名組成 二 桃園校區議會由每學系 所 投票選出一名組成 第 七 條 符合下列要件者 始得為議員候選人 一 操行 前一學期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 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 學業 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六十五分以上 三 經歷 曾任社團 學會成員半年以上者 第 八 條 學生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各一人 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 任期一 年 全體學生議員均為當然之候選人 第 九 條 議會之職權 一 審議學生自治團體及社團之預算案 結算案及財務狀況 二 審議學生自治團體及社團之備品申請案 三 審議學生自治團體及社團之相關法規及立法工作 四 定期聽取學生自治團體負責人所提出之會務計畫及活動成果報 告 並質詢之 五 審查學生自治團體及社團之經費補助案 六 督導學生自治團體及社團之會務運作及活動辦理狀況

219 學 生 事 務 213 七 稽 核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社 團 財 產 設 備 使 用 與 維 護 八 稽 核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運 作 及 清 潔 維 護 工 作 第 十 條 學 生 議 會 下 設 秘 書 處, 置 秘 書 長 一 人, 由 議 長 就 現 任 議 員 中 提 名, 經 議 會 同 意 後 聘 任 之 秘 書 處 之 職 責 為 承 議 長 之 指 示, 處 理 有 關 學 生 議 會 之 事 務, 其 幹 部 由 議 長 任 命 之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議 會 得 設 紀 律 程 序 自 治 法 規 學 生 權 益 經 費 稽 核 及 各 性 質 社 團 等 委 員 會 學 生 議 會 所 屬 各 委 員 會, 於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公 聽 會 或 座 談 會, 其 組 織 辦 法 由 議 會 通 過 後 送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核 備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議 會 每 學 期 召 開 經 費 審 查 財 產 設 備 稽 核 與 活 動 成 果 諮 詢 會 議, 並 舉 辦 公 聽 會 及 例 會,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議 會 之 開 會 以 議 長 擔 任 主 席, 若 議 長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副 議 長 代 理 主 席 ; 副 議 長 出 缺 或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議 員 推 舉 一 人 代 行 職 權 議 長 應 本 公 平 中 立 原 則, 維 持 議 會 秩 序, 處 理 議 事 第 十 四 條 出 席 議 員 及 列 席 人 員 應 遵 守 會 場 秩 序, 出 席 議 員 中 途 退 席 時, 應 報 告 主 席 出 席 議 員 之 退 席, 除 不 足 開 會 額 數 者 外, 不 影 響 會 議 進 行 第 十 五 條 出 席 會 議 人 員 其 發 言 如 有 超 出 議 案 範 圍 或 涉 及 個 人 問 題, 主 席 得 予 警 告 制 止 或 終 止 其 發 言 其 有 破 壞 議 事 秩 序 或 辱 罵 情 事 時, 主 席 得 禁 止 其 當 日 之 發 言, 或 令 其 退 出 會 場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送 交 評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議 會 召 開 之 會 議, 須 有 議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議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議 會 之 議 案 以 出 席 議 員 之 三 分 之 二 同 意 為 議 決 第 十 七 條 本 章 程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0 214 學 生 手 冊 四 學 生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98 年 6 月 8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設 置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之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以 保 證 學 生 權 益,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評 議 委 員 由 卸 任 之 學 生 會 會 長 學 生 議 會 議 長 學 會 委 員 會 主 席 社 團 委 員 會 主 席 各 性 質 社 團 主 席 為 當 然 候 選 人, 其 他 學 會 會 長 ( 社 團 負 責 人 ) 須 經 提 名, 經 由 全 體 新 卸 任 社 團 負 責 人 票 選 產 生 第 三 條 評 議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任 期 內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之 任 何 職 務 或 任 何 社 團 負 責 人 第 四 條 評 議 委 員 之 資 格 : 一 操 行 : 前 一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二 學 業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六 十 五 分 以 上 三 經 歷 : 曾 任 社 團 學 會 幹 部 一 年 以 上 者 第 五 條 委 員 會 置 主 席 副 主 席 各 一 人, 由 委 員 互 選 產 生, 委 員 應 依 據 本 章 程 規 定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第 六 條 評 議 會 職 權 : 一 法 規 解 釋 : 議 會 與 學 生 會 所 定 之 法 規 與 命 令 有 適 用 上 之 疑 義, 得 移 送 評 議 會 解 釋 之 二 接 受 申 訴 : 若 會 員 有 因 學 生 會 之 不 當 措 施 而 致 權 益 受 損, 評 議 會 得 接 受 其 申 訴 並 進 行 調 查, 如 相 關 單 位 確 有 不 當, 評 議 會 應 循 一 切 管 道 方 法 予 以 救 濟 協 助 三 輔 導 建 議 : 若 會 員 有 重 大 危 害 學 生 自 治 之 情 況, 經 議 會 決 議 移 送 評 議 會 審 查, 經 查 屬 實, 評 議 會 得 做 成 輔 導 建 議, 移 請 校 方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之 四 仲 裁 糾 紛 : 議 會 與 學 生 會 如 發 生 糾 紛 致 妨 礙 會 務 運 作, 評 議 會 有 權 召 開 協 調 會 進 行 協 調 五 選 舉 之 監 督 與 結 果 之 確 認 : 監 督 學 生 會 會 長 與 議 員 之 選 舉, 審

221 學 生 事 務 215 理 選 舉 糾 紛 並 公 佈 選 舉 結 果 第 七 條 委 員 會 召 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評 議 會 議 由 評 議 委 員 會 主 席 學 生 會 會 長 議 長 或 評 議 委 員 過 半 數 連 署 提 請 召 開, 相 關 人 員 得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二 評 議 會 議 須 經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達 三 分 之 二 同 意 議 決 之 第 八 條 本 章 程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2 216 學 生 手 冊 五 應 屆 畢 業 生 聯 合 會 組 織 章 程 91 年 5 月 2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4 年 5 月 1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 年 5 月 1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 年 6 月 8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聯 絡 服 務 應 屆 畢 業 班 同 學 情 誼, 籌 辦 畢 業 班 活 動,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條 依 本 章 程 所 設 聯 合 會 之 名 稱 訂 為 銘 傳 大 學 第 級 應 屆 畢 業 生 聯 合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第 三 條 本 會 應 由 應 屆 畢 業 班 同 學 組 成, 全 體 應 屆 畢 業 生 為 當 然 會 員 第 四 條 本 會 會 員 應 遵 守 本 會 章 程 及 決 議 案 與 繳 納 會 費 之 義 務 第 五 條 本 會 設 指 導 老 師 一 人, 由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組 員 兼 任, 負 責 輔 導 本 會 業 務 之 推 展 與 相 關 管 理 事 項, 並 由 課 指 組 組 長 督 導 其 業 務 本 會 應 受 學 校 輔 導 辦 理 各 種 畢 業 活 動, 活 動 應 報 請 同 意 後 執 行, 必 要 時 得 請 學 校 各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輔 導 協 助 第 六 條 本 會 分 設 台 北 桃 園 校 區 畢 業 班 代 表 會 議, 定 期 討 論 本 會 有 關 事 宜 第 七 條 本 會 台 北 桃 園 兩 校 區 各 設 會 長 一 人, 副 會 長 各 二 至 三 人, 下 得 設 總 務 活 動 祕 書 公 關 攝 影 等 委 員 會, 各 委 員 會 設 主 席 一 人 委 員 一 至 三 人 均 由 會 長 委 任 之 本 會 另 設 畢 業 紀 念 冊 編 輯 委 員 會, 設 總 編 輯 一 人 由 台 北 桃 園 兩 校 區 會 長 協 商 委 任 之, 副 總 編 輯 各 一 人 及 編 輯 各 若 干 人, 由 兩 校 區 會 長 分 別 委 任 之 畢 業 紀 念 冊 由 兩 校 區 協 商 統 一 製 作 第 八 條 本 會 會 長 之 選 舉 由 各 校 區 應 屆 畢 業 班 班 代 表 投 票 產 生 之 若 無 自 願 候 選 人 參 加 選 舉, 得 由 學 務 處 推 薦 人 選 擔 任 第 九 條 本 會 會 長 候 選 人 資 格 : 一 操 行 : 前 一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七 十 五 分 以 上, 未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223 學 生 事 務 217 二 學 業 :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六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三 經 歷 : 曾 任 班 級 社 團 學 會 幹 部 一 年 以 上 者 第 十 條 本 會 以 畢 業 班 代 表 會 議 為 最 高 權 力 機 構 第 十 一 條 畢 業 班 班 代 表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由 各 校 區 會 長 負 責 召 集 主 持, 如 有 必 要 並 得 另 行 申 請 召 開 兩 校 區 臨 時 協 調 會 議, 得 邀 請 相 關 主 管 單 位 派 員 輔 導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之 經 費 來 自 應 屆 同 學 繳 納 之 會 費 非 經 學 校 許 可, 不 得 向 校 外 勸 募, 亦 不 得 接 受 校 外 團 體 或 私 人 捐 贈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經 費 來 源 : 一 會 費 : 經 本 校 各 校 區 畢 聯 會 提 案, 提 交 畢 業 班 代 表 會 議 通 過,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報 備 後, 由 會 員 自 由 繳 納 二 畢 業 紀 念 冊 : 經 畢 業 班 代 表 會 議 核 議 數 額 後, 會 員 願 購 買 者 繳 交 之 三 補 助 : 因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需 要, 由 畢 聯 會 提 出 活 動 與 經 費 企 畫 案, 經 畢 業 班 代 表 會 議 議 決, 送 交 學 生 議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四 贊 助 : 各 種 無 價 贈 與 純 獲 利 益 之 所 得 五 募 款 : 專 案 呈 報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進 行 第 十 四 條 本 會 收 入 之 經 費, 應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非 經 會 長 總 務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或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簽 章 不 得 領 用 專 戶 之 存 摺 與 印 鑑 須 分 開 存 放 保 管, 不 得 存 於 同 一 人 處 第 十 五 條 本 會 經 費 之 使 用, 應 比 照 學 生 會 經 費 支 領 及 結 報 方 式,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或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輔 導 運 作, 本 會 全 部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應 每 月 定 期 列 表 ( 附 單 據 發 票 ), 送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或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審 查, 並 向 畢 業 班 代 表 會 議 報 告 經 費 使 用 情 形, 相 關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並 須 公 告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會 召 開 各 種 會 議 舉 辦 各 種 活 動, 均 應 事 先 報 請 學 校 核 准, 並 請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派 員 指 導 第 十 七 條 本 會 全 部 財 產 資 料 ( 包 括 底 稿 照 片 等 ), 應 於 畢 業 典 禮 二 週 前 列 冊 移 交 下 屆 參 考 運 用 第 十 八 條 本 會 各 級 幹 部 離 校 前, 應 將 帳 目 結 清, 財 產 資 料 移 交 並 送 課 指 組

224 218 學 生 手 冊 審 核 確 認 第 十 九 條 本 章 程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及 活 動 輔 導 辦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章 程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5 學 生 事 務 219 六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銘 傳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五 十 條 及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設 立 本 校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條 本 會 之 職 掌 : 一 審 定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學 生 社 團 之 成 立 解 散 二 輔 導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學 生 社 團 辦 理 活 動 三 處 理 其 他 與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學 生 社 團 有 關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會 由 學 生 事 務 長 召 集 副 學 務 長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組 組 長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軍 訓 室 主 任 僑 生 暨 陸 生 輔 導 組 組 長 衛 生 保 健 組 組 長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組 長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桃 園 校 區 總 務 組 組 長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代 表 六 人 學 生 代 表 六 人 共 同 組 成 之 前 項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代 表 由 每 年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中 遴 選 產 生 ; 學 生 代 表 由 兩 校 區 學 生 社 團 負 責 人 中 各 遴 選 代 表 三 人 產 生 ; 選 任 代 表 任 期 為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四 條 本 會 以 學 生 事 務 長 為 召 集 人,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組 組 長 為 執 行 秘 書, 負 責 本 會 之 行 政 工 作 第 五 條 本 會 每 學 年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由 召 集 人 召 開 之 但 召 集 人 認 為 必 要 或 經 委 員 八 人 以 上 提 議 並 以 書 面 記 明 提 議 事 項 及 理 由 者, 召 集 人 應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本 會 開 會 時 由 召 集 人 為 主 席, 召 集 人 不 克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召 集 人 自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擔 任 之 第 六 條 本 會 會 議 應 由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有 關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學 生 社 團 之 解 散 或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認 為 重 大 事 項 者, 須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同 意 決 議 之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審 議, 送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6 220 學生手冊 七 學生社團組織及活動輔導辦法 91 年 5 月 23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98 年 6 月 8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6 月 16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年 6 月 9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通 則 第 一 條 為輔導學生參加課外活動 提高與充實休閒生活 陶冶合群品德 培養領導能力 激勵愛國情操 以達樹立優良校風之目的 特依據 本校 學生自治規則 第七條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社團組織 凡學生會 應屆畢業生聯合會各種不同性質 專業性學會 社團均屬之 第 三 條 凡本校學生得依個人志趣 參加各類學生社團組織 於每學期開學 後 辦理申請參加活動 第 四 條 學生為辦理合於下列宗旨之經常性課外活動 得申請組織綜合性 學術性 學藝性 康樂性 聯誼性 服務性 體能性等社團 一 闡揚中華文化 激發愛國情操者 二 提高讀書風氣 砥礪學術研究者 三 促進身心健康 陶冶性情 調劑生活者 四 敦睦學生情感 發揚互助精神者 五 響應勤儉建國 實踐儉樸生活 以改善社會風氣 發揮服務精 神者 六 其他經學校認可之正當活動 第二章 成立社團組織 第 五 條 學生組織社團成立 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提出申請 經學務處轉陳 校長核准後 方得公開徵求社員 正式成立社團 各社團成員以本 校在學學生為限 第 六 條 學生申請組織社團 不符合申請書面要件程序 章程有違反國家法 令 學校法規者 或校內已成立有相同性質之社團者 學校應不予

227 學 生 事 務 221 審 核 許 可 第 七 條 組 織 社 團 之 程 序 : 一 社 團 籌 備 發 起 : 經 本 校 學 生 二 十 人 以 上 聯 名 發 起, 由 社 團 發 起 人 推 選 召 集 人 一 人 代 表, 負 責 填 具 學 生 組 織 社 團 申 請 表 及 發 起 人 名 冊 報 請 學 務 處 核 准 後, 始 得 進 行 籌 備 社 團 籌 備 召 集 人 擬 定 社 團 章 程 草 案 徵 求 社 員 辦 法 及 成 立 大 會 日 期, 送 學 務 處 核 備 社 團 籌 備 申 請 應 於 下 學 期 開 始 上 課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提 出 成 立 申 請 : 社 團 籌 備 召 集 人 擬 定 社 團 章 程 草 案 擬 聘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資 歷 表 社 團 課 程 規 劃 表 及 成 立 大 會 日 期, 送 學 務 處 核 備 社 團 成 立 申 請 應 於 下 學 期 開 始 上 課 後 兩 個 月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三 召 開 成 立 大 會 : 社 團 召 集 人 經 學 務 處 同 意 申 請 籌 備 後, 社 團 召 集 人 經 本 校 學 生 三 十 人 以 上 參 與 召 開 成 立 大 會, 通 過 社 團 章 程 及 各 項 運 作 辦 法 成 立 大 會 於 同 意 申 請 後 一 個 月 內 召 開 完 畢 會 後 一 週 內 檢 送 會 議 紀 錄 社 團 負 責 人 候 選 人 資 格 審 查 表 社 團 幹 部 名 單 社 員 名 單, 陳 請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核 備 四 登 記 核 備 生 效 : 社 團 成 立 申 請 經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核 備 後 生 效, 並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辦 理 登 記, 社 團 完 成 登 記 公 告 後 始 可 以 社 團 名 義 對 外 舉 辦 活 動 於 次 學 期 經 費 審 議 前 依 規 定 向 議 會 提 出 活 動 經 費 申 請 新 社 團 滿 一 年 經 社 團 評 鑑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可 參 與 社 團 辦 公 室 分 配 五 申 訴 救 濟 程 序 : 社 團 召 集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依 前 述 規 定 所 為 之 決 定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收 到 決 定 後 十 日 內 檢 具 理 由 書, 向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申 請 覆 議,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應 於 接 受 申 請 後 通 知 覆 議 申 請 人 到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並 於 一 個 月 內 公 佈 覆 議 結 果 覆 議 結 果 有 溯 及 既 往 效 力, 且 不 得 對 之 聲 明 異 議 第 八 條 社 團 章 程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社 團 名 稱 宗 旨 社 址 二 組 織 及 職 掌

228 222 學生手冊 三 社 會員之入會 退出及除名條件 四 社 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 社團負責人之產生及幹部任免程序 六 會議召集及決議方式 第 九 條 社團成立時應至學務處登記下列事項 一 社團章程 二 幹部及社員名冊 三 財產狀況 四 主要活動項目 五 成立經過及許可年月日 六 其他重要事項 社團登記後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七日內為變更之登記 社團成立大會後 未予登記者 不得活動 學務處並得限期登記 逾期不登記者 得撤銷其許可 第 十 條 社團登記之事項如有不符前述申請條件者 學務處應限令十日內補 正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撤銷其籌備或許可登記 第 十 一條 學生會 各系學會會長 各專業性社團負責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不 得連任 未經學校核准均不得中途改選 有關改選規定 悉依 學 生會暨社團負責人選舉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各社團負責人以不兼任其他社團職務為原則 若當選為學生會會長 者 其原任社長或系學會會長職務 則由其副社長或副會長直接遞 補之 第 十三 條 各社團設指導老師 由學校聘任之 各系所主管為該系所學會當然 指導老師 得另設輔導老師若干名 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三章 社團運作 第 十四 條 各社團應於每學期開學二週內 將該學期活動計畫書經指(輔)導老 師認可後送學務處備查 第 十五 條 各學生社團對學校委辦之事項 有接受之義務 第 十六 條 本校學生社團為校內課外活動之組織 其活動範圍除參加合法登記 之公益社團 教育部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或性質特殊經學校認可

229 學 生 事 務 223 者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外, 限 於 本 校 如 有 對 外 活 動 事 項, 應 報 請 學 務 處 辦 理 之, 各 社 團 不 得 對 外 行 文 第 十 七 條 各 社 團 負 責 人 應 按 時 出 席 社 團 負 責 人 會 議 社 團 幹 部 研 習 會 及 學 校 有 關 會 議 第 十 八 條 各 社 團 一 般 決 議 事 項 應 有 社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社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但 關 於 變 更 社 團 宗 旨 修 訂 章 程 解 散 社 團 及 處 分 社 團 財 產 之 決 議 應 有 社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社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作 成 之 第 十 九 條 社 員 大 會 之 決 議 如 有 違 反 政 府 法 令 學 校 規 定 或 社 團 章 程 者 無 效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社 團 由 學 務 處 輔 導 之 學 務 處 為 輔 導 需 要, 得 隨 時 檢 查 社 團 活 動 記 錄 經 費 財 務 狀 況 及 各 種 必 要 資 料, 並 定 期 辦 理 社 團 評 鑑 第 廿 一 條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如 遇 重 大 事 端 時, 學 務 處 得 知 會 社 團 ( 指 ) 輔 導 老 師 後, 依 個 案 派 員 進 行 特 別 輔 導 第 廿 二 條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之 經 費, 由 各 社 員 負 擔 各 社 團 學 會 收 費 標 準, 得 按 實 際 需 要 經 社 ( 會 ) 員 大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辦 理 第 廿 三 條 社 團 ( 系 學 會 ) 經 費 核 銷 與 公 佈 : 一 各 社 團 由 指 導 老 師 負 責 審 核 公 布 二 各 學 會 由 系 所 主 管 審 核 公 布 三 學 生 各 社 團 所 申 請 學 校 補 助 之 經 費, 由 學 生 議 會 審 查, 學 務 處 複 審 後 公 布, 並 依 本 校 會 計 作 業 規 定 完 成 核 銷 第 廿 四 條 各 社 團 辦 理 社 團 活 動, 如 經 費 短 絀 確 有 需 要, 得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各 社 團 非 經 准 許, 不 得 藉 任 何 名 義, 向 校 外 勸 募 或 接 受 任 何 校 外 團 體 及 私 人 之 資 助 第 廿 五 條 學 生 社 團 向 校 外 勸 募 或 接 受 資 助, 應 詳 列 接 洽 對 象 單 位 受 贈 數 額 品 名, 並 詳 列 經 費 收 支 流 向 報 告 送 學 務 處 第 廿 六 條 社 團 負 責 人 及 有 關 幹 部 對 社 團 活 動 經 費 之 運 用, 不 得 有 浮 報 不 清 挪 用 或 浪 費 之 情 形, 經 發 現 有 侵 占 與 浪 費 之 情 事, 得 限 期 追 繳 賠 償, 並 該 學 期 停 止 補 助 第 廿 七 條 各 社 團 應 設 立 帳 冊 及 財 產 清 冊, 由 社 團 幹 部 ( 總 務 ) 詳 細 列 載 經 費 收 支 及 社 團 財 產, 學 務 處 得 隨 時 檢 查 之 社 團 財 產 經 費 印 章 帳 冊 文 書 於 每 學 年 ( 期 ) 結 束 時 應 列 冊 移 交, 由 指 導 老 師 監 交 學 生 會

230 224 學 生 手 冊 ( 含 系 學 會 ) 之 存 摺 印 鑑 應 由 社 團 負 責 人 與 指 導 老 師 分 開 保 管 第 廿 八 條 各 社 團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大 型 活 動 應 於 三 十 日 前, 一 般 活 動 至 遲 應 於 活 動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經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同 意 並 簽 章 後, 送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簽 請 學 校 核 准, 並 由 指 導 老 師 列 席 社 團 指 導, 始 可 進 行 活 動 第 廿 九 條 社 團 活 動 除 經 由 學 校 同 意 外, 嚴 禁 校 際 聯 誼 與 活 動 如 邀 請 校 外 人 士 參 與, 應 事 前 報 請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舉 辦 第 三 十 條 因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宣 傳 之 需 要 張 貼 海 報 布 條 或 其 他 宣 傳 品 之 發 布,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社 團 發 布 宣 傳 品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卅 一 條 因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之 出 版 品 ( 包 含 平 面 媒 體 刊 物 影 片 圖 片 與 數 位 資 料 錄 音 帶 等 ),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物 輔 導 暨 評 閱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卅 二 條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每 學 年 舉 辦 社 團 評 鑑 經 評 定 成 績 優 異 者, 團 體 及 個 人 均 予 獎 勵, 評 鑑 方 式 依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評 鑑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卅 三 條 學 生 社 團 有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社 團 負 責 人 幹 部 及 成 員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獎 勵 : 一 奉 行 國 策 宣 揚 政 令 發 揮 愛 國 情 操, 事 蹟 卓 著 者 二 安 定 求 學 環 境, 提 高 讀 書 風 氣, 樹 立 優 良 校 風, 事 蹟 卓 著 者 三 擔 任 社 團 或 其 他 幹 部, 表 現 特 優,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四 以 社 團 名 義 參 加 校 外 ( 內 ) 各 種 比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五 以 社 團 名 義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服 務 或 活 動, 增 進 校 譽 者 六 圓 滿 達 成 學 校 交 付 之 任 務, 成 效 良 好 者 七 推 展 社 團 活 動, 成 效 良 好 者 八 其 他 有 合 於 獎 勵 之 事 蹟 者 學 生 會 各 專 業 性 社 團 幹 部 之 獎 勵, 向 學 務 處 申 請 簽 核 ; 學 會 幹 部 之 獎 勵, 由 各 系 主 動 簽 報 第 卅 四 條 學 生 社 團 有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社 團 負 責 人 幹 部 當 事 人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議 處 外, 學 務 處 並 得 予 以 限 定 期 間 改 選 改 組 解 散 或 停 止 活 動 之 處 分 : 一 社 團 活 動 違 反 國 家 政 策 政 府 法 令 者 二 社 團 活 動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或 秩 序 者 三 社 團 活 動 假 借 名 義 惡 意 攻 訐 或 違 反 學 校 規 定 者

231 學生事務 225 四 未經學校核准擅自籌辦校內外活動或參加校際性組織活動者 五 侵佔 毀損或浪費社團公共財產 經費者 六 社團宗旨 活動內容與申請成立社團時不符者 第 四章 社團活動安全規範 第 卅五 條 一般規範事項 一 社團活動結束後 務必恢復場地整潔 將所有東西歸位 垃圾 自行丟至垃圾場 勿將原本放置該場地非屬於自己的物品帶 走 二 注意控制音量 勿影響教室上課與鄰近住家安寧 三 校內社團活動務必於 21:30 前結束 場地復原後 至遲於 22:00 前離開校園 第 卅六 條 場地使用規範事項 一 依活動性質申請適當場地 避免資源浪費 使用場地與時段相 關水電與空調等要事先申請許可 假日使用場地依本校 借用 活動場地申請辦法 規定繳納費用 二 活動企劃除學校專案特准外 不得使用有自燃危險之物品(如 鞭炮 仙女棒等) 以維場地安全 三 場地佈置申請經同意後始可進行 不得破壞或汙損學校環境整 潔 各項活動校園佈置 禁止使用雙面膠 泡棉 活動結束後 立即清除乾淨 恢復環境原貌 垃圾務必清理至垃圾場投棄 四 各社團海報須有中英文版 經確認無誤後始可張貼 海報如果 破損或掉落 請加強釘牢或拆除 各社團海報違規狀況(逾期 未處理 未經允許逕自張貼)每天均有巡查及紀錄 將作為學 年社團評鑑考核依據 五 各社團如欲張貼海報(含宣傳單)必須活動經過批准 先蓋社章 再至課指組申請海報張貼許可及張貼公告期限 用圖釘張貼在 海報區 其他牆壁柱子一律不准張貼 活動結束後立即拆除 第 卅七 條 室內 外活動安全事項 一 不得於各類教室內炊煮食物 及類似之訓練活動 亦不得使用 校方禁止之電器 嚴禁喝酒 具賭博性之活動及抽煙

232 226 學 生 手 冊 二 全 校 大 型 活 動 : 室 外 活 動 ( 如 校 慶 園 遊 會 特 定 核 准 之 活 動 等 ), 須 經 核 准 後 且 有 相 關 安 全 配 套 措 施, 方 可 使 用 木 炭 瓦 斯 爐 等 器 具 三 一 般 性 活 動 : 校 區 內 各 類 教 室 及 公 共 場 所 經 報 備 核 准 後, 可 使 用 簡 易 電 磁 爐 加 熱, 其 餘 未 經 核 准 不 得 炊 煮 第 卅 八 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一 社 團 辦 理 活 動 禁 止 廠 商 直 接 進 駐 販 售, 須 由 同 學 參 與 製 作 二 活 動 企 劃 有 食 品 販 售 項 目, 須 符 合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所 訂 衛 生 規 範, 申 請 活 動 表 須 加 會 學 務 處 衛 保 組, 管 制 檢 測 食 品 衛 生 三 活 動 避 免 產 生 濃 煙 刺 鼻 味 道 及 高 汙 染 環 境 之 食 品, 避 免 使 用 油 炸, 如 須 使 用 應 事 先 報 備 核 可 四 在 校 內 辦 理 外 燴 應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並 檢 附 廠 商 合 格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進 貨 廠 商 合 格 證 照 ( 如 委 託 外 燴 單 位 為 本 校 餐 廳 業 者, 資 料 可 免 送 ), 當 日 工 作 人 員 須 著 膳 食 標 準 服 裝 並 戴 口 罩 手 套, 並 於 用 餐 前 完 成 每 道 菜 餚 樣 品 送 衛 保 組 備 檢 第 卅 九 條 租 用 交 通 車 輛 安 全 事 項 一 社 團 租 用 車 齡 嚴 格 要 求 在 五 年 以 內, 一 年 內 維 修 核 可 記 錄, 及 駕 駛 人 無 酒 駕 及 重 大 違 件, 上 公 文 前 須 確 認 遊 覽 車 公 司 人 車 符 合 安 全 規 定, 並 備 檢 佐 證 資 料, 出 車 前 檢 視 遊 覽 車 相 關 事 項 須 與 合 約 書 須 相 同 主 動 核 對 車 牌 車 輛 製 造 年 份 ( 顯 示 於 車 前 門 側 ) 及 駕 駛 姓 名 二 如 果 租 用 的 車 輛 與 當 日 來 的 車 輛 駕 駛 員 與 當 初 呈 報 的 不 同 時, 應 依 合 約 向 遊 覽 車 公 司 請 求 賠 償 三 應 事 先 至 交 通 部 電 子 公 路 監 理 網 網 址 查 閱 遊 覽 車 相 關 資 料, 確 認 租 用 遊 覽 車 車 輛 及 駕 駛 相 關 資 料 ( 遊 覽 車 車 籍 資 料 出 廠 年 月 駕 駛 姓 名 發 照 日 期 及 是 否 有 強 制 險 是 否 逾 期 檢 驗 違 規 數 酒 駕 與 肇 事 記 錄 ) 無 誤 四 社 團 活 動 租 用 之 車 輛 不 得 由 學 生 自 行 駕 駛 第 四 十 條 本 章 程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33 學 生 事 務 227 八 學 生 社 團 經 費 補 助 申 請 辦 法 民 國 91 年 5 月 2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學 務 會 議 臨 時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為 使 各 社 團 能 公 平 充 分 運 用 補 助 經 費, 達 到 社 團 活 動 目 的,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規 範 之 學 生 社 團 ( 以 下 簡 稱 社 團 ) 係 指 已 經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之 社 團 或 社 團 籌 備 處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指 補 助 經 費 來 源, 包 含 學 生 會 費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經 費 學 校 配 合 款 及 獎 補 助 款 等 經 費 第 四 條 社 團 內 部 教 學 或 者 社 員 活 動 所 需 經 費, 以 社 團 自 行 籌 措 為 原 則 第 五 條 學 生 會 費 收 入 得 於 每 學 期 各 動 支 50%, 其 中, 收 入 70% 應 依 公 平 原 則, 作 為 各 社 團 活 動 預 算 及 社 團 補 助 之 用,25% 作 為 學 生 會 規 劃 辦 理 全 校 性 專 案 活 動 之 用,5% 作 為 預 備 金 第 六 條 社 團 經 費 補 助 申 請 程 序, 依 序 包 含 編 列 預 算 經 費 申 請 預 算 審 查 經 費 報 核 預 算 變 更 及 結 算 公 告 等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預 算 編 列 : 社 團 活 動 經 費 編 列 項 目 依 據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為 原 則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統 一 申 請 次 學 期 之 經 費 補 助 由 學 生 議 會 徵 詢 課 指 組 意 見, 檢 討 經 費 補 助 標 準 及 製 作 預 算 表 單, 交 由 各 社 團 據 以 提 出 申 請 二 經 費 申 請 : 社 團 應 於 議 會 公 告 之 申 請 時 間 前 繳 交 經 費 申 請 表 活 動 企 劃 書 社 課 規 劃 書 及 全 學 期 活 動 計 劃 表, 每 一 項 活 動 包 含 一 份 活 動 企 劃 書 及 經 費 申 請 表 申 請 時 程 依 議 會 公 告 為 準 三 預 算 審 查 : 經 費 預 算 經 議 會 審 查 完 成, 簽 報 學 校 備 查 後, 須 公 告 週 知 並 送 學 生 會 備 查, 作 為 各 社 團 活 動 簽 報 依 據 四 經 費 報 核 : 各 社 團 應 於 活 動 後 10 天 內 檢 具 相 關 單 據 及 附 成 果 報 告 書, 辦 理 核 銷 手 續, 經 核 可 無 誤 後, 至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領 取 補 助 款

234 228 學 生 手 冊 五 預 算 變 更 及 結 算 公 告 : 社 團 申 請 預 算 如 與 公 告 預 算 不 符 時, 須 提 出 申 請 書 由 議 會 審 核, 每 學 期 末, 學 生 會 應 製 作 該 學 期 經 費 結 算 表, 經 議 會 審 查 簽 核 後 公 告 第 七 條 社 團 補 助 標 準 依 序 包 含 活 動 費 行 政 費 用 及 補 助 項 目 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活 動 費 : 由 學 生 會 委 託 各 社 團 或 各 團 隊 辦 理 之 專 案 活 動, 與 一 般 社 團 活 動 分 開 辦 理 申 請, 一 般 社 團 活 動, 由 社 團 提 出 申 請 之 活 動 二 行 政 費 用 : 本 項 目 適 用 於 學 生 會 學 生 議 會 評 議 委 員 會 畢 聯 會 社 委 會 學 委 會 三 補 助 項 目 : 保 險 費 國 內 旅 費 膳 宿 費 講 座 鐘 點 費 裁 判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印 刷 費 評 審 費 場 佈 費 文 宣 費 材 料 費 獎 金 ( 獎 盃 狀 ) 及 雜 支 等 第 八 條 社 團 補 助 經 費 原 則 一 一 般 性 社 團 活 動, 得 補 助 社 團 項 目 為 : 保 險 費 國 內 旅 費 膳 宿 費 印 刷 費 等 二 辦 理 帶 動 中 小 學 社 團 發 展 社 會 服 務 ( 服 務 學 習 方 案 ) 寒 暑 假 服 務 社 會 公 益 活 動 及 社 團 成 果 發 表 會 等, 得 補 助 社 團 項 目 為 : 保 險 費 國 內 旅 費 膳 宿 費 場 佈 費 文 宣 費 材 料 費 等 三 舉 辦 校 區 性 全 校 ( 跨 校 ) 區 協 助 政 府 舉 辦 專 案 等 競 賽 ( 表 演 ) 相 關 活 動, 得 補 助 社 團 項 目 為 : 保 險 費 國 內 旅 費 膳 宿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裁 判 費 ( 評 審 費 ) 印 刷 費 場 佈 費 文 宣 費 材 料 費 獎 金 ( 獎 盃 狀 ) 四 參 加 校 區 性 全 校 ( 跨 校 ) 區 及 政 府 舉 辦 競 賽 ( 表 演 ) 相 關 活 動, 得 補 助 社 團 項 目 為 : 保 險 費 國 內 旅 費 膳 宿 費 五 其 他 經 學 校 核 准 之 社 團 活 動, 補 助 經 費 項 目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審 酌 經 費 來 源 與 活 動 需 求 性 酌 予 開 放 補 助 第 九 條 社 團 幹 部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幹 訓 ) 補 助 經 費 原 則 : 一 以 全 校 性 幹 部 訓 練 優 先 補 助, 依 序 校 區 性 及 聯 合 社 團 幹 部 訓 練, 鼓 勵 社 團 幹 部 經 驗 交 流, 個 別 社 團 得 視 未 來 年 度 活 動 需 要 酌 予 補 助 二 社 團 過 去 一 年 榮 獲 全 國 性 地 區 性 比 賽 獲 得 佳 績 ; 社 團 評 鑑 榮 獲 特 優 優 等 ; 校 內 外 服 務 績 優 之 社 團, 得 優 先 補 助 辦 理 幹 部 訓 練 相 關

235 學 生 事 務 229 等 活 動 第 十 條 社 團 教 練 費 補 助 原 則 : 一 社 團 教 練 費, 每 學 期 以 9,000 元 為 上 限, 一 堂 課 以 一 位 教 練 為 原 則 一 般 性 社 團 一 人 / 次 400 元, 康 樂 性 社 團 一 人 / 次 600 元 由 社 團 檢 附 教 練 簡 介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將 社 團 日 誌 及 時 數 會 簽 單 繳 回 課 指 組 即 可 領 取 二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不 得 補 助 教 練 費 第 十 一 條 發 行 刊 物 補 助, 報 紙 ( 四 版 ) 單 次 出 版 補 助 印 刷 及 稿 費 最 高 3,000 元 雜 誌 單 次 出 版 補 助 印 刷 及 稿 費 最 高 5,000 元 第 十 二 條 各 項 活 動 經 費 補 助 額 度, 依 下 列 基 準 編 列, 但 實 際 補 助 金 額 依 議 會 審 核 活 動 實 際 需 要 核 列 為 準 一 保 險 費 : 以 100 萬 意 外 險 及 10 萬 醫 療 險 為 基 準 二 國 內 旅 費 : 在 縣 市 內, 以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 公 車 捷 運 ) 為 實 際 核 銷 之 額 度,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未 能 及 之 地 點 則 以 計 程 車 車 資 為 準 ; 跨 縣 市 交 通 費 以 復 興 號 火 車 國 光 客 運 或 統 聯 客 運 票 價 為 長 途 運 輸 交 通 費 標 準, 遊 覽 車 則 採 實 報 實 銷 ; 除 離 島 地 區 以 外, 承 租 汽 車, 車 齡 與 駕 駛 需 符 合 學 校 規 定, 並 註 明 起 訖 與 活 動 名 稱 三 膳 費 : 每 人 每 餐 80 元 為 上 限, 舉 辦 全 校 性 或 大 型 活 動 全 日 ( 三 餐 ) 每 人 250 元 為 上 限 申 請 與 核 銷 之 膳 宿 費 不 得 超 過 該 專 案 活 動 總 經 費 50%, 且 其 他 報 核 項 目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總 經 費 25% 但 屬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行 政 費 用 之 例 會 及 服 務 學 習 等 社 會 公 益 活 動 不 受 此 限 四 社 團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經 費 核 銷, 不 得 僅 核 銷 膳 費 一 項, 但 屬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行 政 費 用 之 例 會 活 動 不 受 此 限 五 住 宿 費 : 每 人 每 日 以 400 元 計 六 講 座 鐘 點 費 : 凡 辦 理 研 習 座 談 訓 練 或 進 修 等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始 得 支 領 外 聘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2,400 元, 外 聘 國 內 專 家 學 者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1,600 元, 外 聘 與 本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1200 元, 內 聘 本 校 人 員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800 元 邀 請 國 立 大 學 專 任 教 授 或 人 員 演 講, 視 同 外 聘 與 本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亦 不 得 超 過 1200 元

236 230 學 生 手 冊 七 裁 判 費 : 社 團 舉 辦 運 動 競 賽 活 動 得 支 應 裁 判 費, 具 各 單 項 協 會 核 發 之 裁 判 證 者,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核 發 裁 判 費 不 具 裁 判 資 格 者, 每 人 /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200 元 八 場 地 使 用 費 : 社 團 活 動 以 在 校 內 舉 辦 為 原 則, 如 因 全 校 性 大 型 活 動 或 專 案 活 動 需 要 租 借 校 外 場 地, 依 活 動 需 要 酌 予 補 助 場 地 使 用 費 核 實 編 列 九 印 刷 費 : 以 紙 張 透 過 油 印 影 印 印 刷 或 電 腦 列 印 等 方 式 印 製 之 文 件, 如 影 印 海 報 大 圖 輸 出 秩 序 冊 社 團 活 動 手 冊 等 ( 不 包 含 行 政 研 習 訓 練 教 材 講 義 ), 依 實 際 支 用 金 額 核 銷 十 雜 支 : 凡 前 述 未 編 列 之 辦 公 事 務 ( 如 印 刷 文 宣 材 料 場 佈 ) 等 費 用 均 屬 之, 不 得 超 過 補 助 核 銷 金 額 6% 十 一 獎 金 ( 獎 盃 狀 ): 以 舉 辦 全 校 性 或 校 區 性 活 動 之 校 內 競 賽 獎 金 禮 劵 提 貨 劵 獎 盃 獎 牌 及 獎 狀 等, 以 核 銷 補 助 配 合 款 20% 上 限, 現 金 不 超 過 配 合 款 的 10%, 依 實 際 支 用 金 額 核 銷, 本 獎 勵 措 施 需 以 經 由 一 定 評 比 過 程 獲 勝 者 為 限, 未 經 評 比 不 得 申 請 核 銷 十 二 場 佈 費 : 社 團 活 動 所 需 之 場 地 布 置 費 用 ( 包 含 布 條 音 響 舞 台 等 ), 依 實 際 支 用 金 額 核 銷 十 三 文 宣 費 : 社 團 活 動 所 需 之 文 具 印 刷 宣 傳 品 等 費 用 ( 包 含 行 政 研 習 訓 練 教 材 講 義 ), 依 實 際 支 用 金 額 核 銷 十 四 材 料 費 : 社 團 活 動 所 需 之 材 料 道 具 及 用 品 等 費 用, 依 實 際 支 用 金 額 核 銷 第 十 三 條 曾 榮 獲 特 優 社 團 者, 其 補 助 款 將 專 案 從 優 補 助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之 活 動, 得 以 專 案 申 請 方 式 申 報 ; 若 報 核 不 實 者 不 得 申 請 本 項 補 助 款 若 超 過 實 際 支 出, 以 實 際 申 請 核 銷 金 額 為 主 第 十 四 條 社 團 活 動 表 現 不 佳, 經 由 議 會 考 核 決 議, 得 停 止 或 刪 減 補 助 該 社 團 本 學 期 活 動 經 費 第 十 五 條 以 上 各 項 經 費 申 請 需 作 合 理 之 預 算, 不 得 浮 報, 經 費 申 請 與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將 列 入 下 學 期 考 核 第 十 六 條 社 團 活 動 需 要 如 須 對 外 募 集 贊 助 活 動 所 需 經 費, 應 事 先 經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同 意 並 獲 學 生 事 務 處 核 准, 其 募 集 經 費 之 結 餘 應 作 為 社 團 發 展 基 金 或 捐 助 社 會 公 益 活 動 如 以 慈 善 或 愛 心 名 義 之 公 益 勸 募 活 動, 應 依 公 益 勸 募

237 學 生 事 務 231 條 例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統 一 向 當 地 縣 市 政 府 申 請 核 准 後 實 施, 社 團 不 得 單 獨 對 外 勸 募 第 十 七 條 各 社 團 前 學 期 經 費 核 銷 及 繳 交 成 果 報 告 狀 況 是 否 參 與 學 生 社 團 幹 部 研 習 營 等, 列 入 議 會 經 費 補 助 審 酌 之 參 考 第 十 八 條 不 予 補 助 之 活 動 項 目 : 社 團 個 別 會 議 有 販 售 行 為 之 園 遊 會 活 動 ( 不 含 辦 理 社 團 鄉 土 文 物 社 團 推 廣 活 動 產 品 等 ) 純 屬 社 團 成 員 聯 誼 聚 餐 或 娛 樂 性 之 活 動 ( 聯 誼 性 社 團 除 外 ) 第 十 九 條 社 團 經 費 依 每 學 年 度 補 助 來 源 而 有 所 調 整, 並 依 校 內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而 調 整 補 助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38 232 學生手冊 九 學生會暨社團負責人選舉實施辦法 98 年 6 月 8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6 月 16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年 6 月 9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輔導學生培養民主觀念 素養 熟練民主選舉運作 選出品學兼 優 具領導才能 服務熱忱之學生擔任幹部 特依據本校 學生自 治規則 第五條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學生會會長 學生議員 評議委員 畢聯會會長等候選人資格 應 符合各組織章程之規定 候選人除畢聯會會長外 不得由一年級新 生及應屆畢業生擔任 各社團負責人 各系學會會長候選人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操行 前一學期操行成績七十五分以上 未受記過以上處分 者 (二)學業 前一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六十五分 含 以上 (三)經歷 曾任班級 社團 學會幹部半年以上者 第 三 條 選務工作由各社團 系學會 畢聯會 議會 評議委員會及學生會 設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工作 並請指導老師列席指導 選務工作人 員應提供候選人有公平競爭機會 第 四 條 選舉產生方式 一 學生會會長 學生會會長由各校區新任班代表 學生議會代 表 學會會長暨社團負責人 以無記名單記投票選舉產生 由 得票最高者當選 二 學生議會議員 由各學會依 學生議會組織章程 之規定選舉 產生 議長由新任學生議員互推產生 三 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依 學生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 之規定 由卸任之學生會會長 學生議會議長 學會委員會主席 社團 委員會主席 各性質社團主席為當然候選人 其他學會會長 (社團負責人)須經提名 經由全體新 卸任社團負責人票選產 生十一名評議委員 委員會主席由新任委員互推產生

239 學 生 事 務 233 四 畢 聯 會 會 長 : 由 各 畢 業 班 選 出 班 代 表, 會 長 由 各 畢 業 班 代 表 互 推 產 生 五 系 學 會 會 長 : 由 各 系 同 學 推 選 產 生, 各 系 學 會 會 長 互 推 產 生 學 會 委 員 會 主 席 一 人 六 各 社 團 負 責 人 : 依 各 社 團 組 織 章 程 辦 理 改 選, 各 社 團 負 責 人 互 推 產 生 社 團 委 員 會 主 席 一 人 第 五 條 選 務 作 業 辦 理 程 序 : 一 選 舉 期 間 : 每 學 年 下 學 期 第 11 週 開 始 至 第 13 週 止 二 候 選 登 記 : 各 候 選 人 請 自 行 向 各 社 團 各 學 會 畢 聯 會 及 學 生 會 辦 理 登 記 三 候 選 人 資 格 審 查 : 各 社 團 負 責 人 各 學 會 會 長 各 議 員 候 選 人 畢 聯 會 及 學 生 會 則 需 填 具 資 格 審 核 表 及 成 績 單 影 本 送 請 指 導 老 師 審 核 後, 於 第 11 週 前 送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核 備, 學 生 會 評 議 委 員 會 因 故 得 延 後 一 個 月 實 施 四 選 舉 公 告 : 各 候 選 人 名 單 經 核 備 後,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於 選 前 公 告 第 六 條 競 選 活 動 之 宣 傳 : 一 競 選 宣 傳 : 得 於 選 舉 期 間 實 施 宣 傳, 於 校 內 指 定 之 場 所 張 貼 宣 傳 品, 惟 宣 傳 品 均 須 經 候 選 人 簽 章, 並 送 請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審 核 蓋 章 後 始 准 張 貼 宣 傳 品 得 以 書 面 紙 海 報 為 之, 其 海 報 規 格 為 : ( 一 ) 每 人 限 製 作 全 開 六 張 ( 或 對 開 十 二 張 ), 一 次 送 審 蓋 章 張 貼 地 點 亦 限 於 本 校 社 團 海 報 看 板 競 選 海 報 張 貼 依 本 校 學 生 社 團 發 布 宣 傳 品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為 維 護 校 園 整 潔, 候 選 人 應 按 規 定 張 貼 宣 傳 品, 並 於 改 選 完 畢 後 即 行 清 除, 如 有 未 按 規 定 張 貼 清 除 之 宣 傳 品, 以 候 選 人 為 負 責 當 事 人 ( 三 ) 各 候 選 人 嚴 禁 於 上 課 時 間 至 各 班 拉 票 唱 歌 喧 鬧 影 響 或 妨 礙 上 課 情 形, 如 有 違 反 競 選 規 定 或 妨 害 其 他 候 選 人 之 不 當 言 行 者, 取 消 其 候 選 人 資 格 二 政 見 發 表 : 學 會 會 長 候 選 人 如 需 舉 辦 政 見 發 表 會, 應 由 各 學 會

240 234 學 生 手 冊 統 一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舉 辦, 不 得 個 別 申 請 政 見 發 表 會 並 應 請 指 導 老 師 列 席 指 導, 政 見 內 容 不 得 違 反 法 令 第 七 條 當 選 與 交 接 程 序 : 一 系 學 會 會 長 社 團 負 責 人 當 選 名 單 應 於 改 選 完 畢 三 日 內, 連 同 社 員 名 單 得 票 數, 送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核 備, 並 在 各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監 交 下 完 成 改 選 程 序 二 學 生 會 會 長 學 生 議 會 議 員 及 議 長 評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主 席 畢 聯 會 班 級 代 表 及 會 長 當 選 名 單 應 於 改 選 完 畢 一 週 內, 即 送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核 備, 並 於 6 月 30 日 前 在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監 交 下 完 成 交 接 程 序 三 各 當 選 人 如 經 發 現 有 資 格 不 符 者, 除 撤 銷 當 選 人 資 格 外, 並 應 令 重 選 四 各 候 選 人 對 選 舉 結 果 有 異 議, 應 於 選 舉 結 束 後 一 周 內, 檢 具 具 體 事 證, 向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應 於 二 周 內 對 選 舉 結 果 之 確 認, 為 當 選 或 選 舉 無 效 之 裁 定 第 八 條 任 期 : 一 各 學 會 會 長 社 團 負 責 人 每 學 年 改 選 一 次, 不 得 連 任,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均 不 得 中 途 改 選 二 新 任 負 責 人 任 期 為 每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隔 年 7 月 31 日 止, 見 習 時 間 為 選 出 後 至 7 月 31 日 止, 應 主 動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規 劃 三 卸 任 之 會 長 ( 社 團 負 責 人 ) 為 當 然 學 會 ( 社 團 ) 顧 問, 有 協 助 新 任 會 長 ( 社 團 負 責 人 ) 會 務 運 作 之 義 務, 期 間 至 少 一 學 期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1 學 生 事 務 235 十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評 鑑 辦 法 98 年 6 月 8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考 核 社 團 組 織 活 動 績 效 提 高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品 質, 進 而 培 育 其 團 隊 精 神 與 責 任 感,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制 訂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校 所 有 成 立 滿 一 年 以 上 之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及 社 團, 均 應 參 加 評 鑑 第 三 條 評 鑑 類 別 依 各 社 團 依 性 質 分 為 學 術 學 藝 康 樂 服 務 聯 誼 體 能 及 綜 合 等 分 組 別 評 比, 採 期 初 平 時 及 年 度 評 鑑 一 期 初 評 鑑 (10%):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負 責 評 鑑, 各 社 團 須 送 交 下 列 資 料, 完 成 期 初 作 業 ( 一 ) 行 事 曆 學 期 活 動 計 畫 表 ( 二 ) 社 團 幹 部 名 冊 及 社 員 名 冊 二 平 時 評 鑑 (20%), 評 鑑 項 目 : ( 一 ) 活 動 主 題 正 確 符 合 社 團 成 立 宗 旨 ( 二 ) 依 規 定 時 間 提 出 活 動 申 請, 並 按 時 完 成 核 銷 繳 交 成 果 報 告 ( 三 ) 每 學 期 完 成 繳 交 社 團 檔 案 更 新 資 料, 保 持 社 團 網 頁 資 訊 更 新 ( 四 ) 活 動 時 間 指 導 老 師 或 領 隊 參 與 社 團 活 動, 互 動 關 係 良 好 ( 五 ) 舉 辦 活 動 秩 序 良 好, 依 核 定 活 動 時 間 內 結 束 ( 六 ) 活 動 結 束 即 時 清 理 場 地, 維 護 整 潔 ( 七 ) 議 會 每 月 對 社 團 辦 公 室 整 潔 評 定 結 果 ( 八 ) 主 動 配 合 學 校 舉 辦 迎 新 校 慶 畢 業 典 禮 文 藝 季 等 年 度 大 型 活 動 之 表 現 ( 九 ) 其 他 特 殊 創 新 服 務 活 動 事 項 ( 社 團 最 具 特 色 活 動 說 明 ) ( 十 ) 學 校 委 辦 活 動 事 項 配 合 度 三 年 度 評 鑑 (100%): ( 一 ) 採 定 期 方 式 評 鑑, 於 評 鑑 日 期 ( 每 年 五 月 ) 核 准 後 通 知 社 團 辦 理, 將 各 項 檔 案 資 料 統 一 集 中 陳 列 檢 核

242 236 學 生 手 冊 ( 二 ) 評 鑑 委 員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聘 請 校 內 外 對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熟 悉 了 解 之 師 生 擔 任 評 鑑 項 目 區 分 學 生 社 團 與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二 大 類, 年 度 評 鑑 標 準 以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全 國 社 團 評 選 標 準 為 主 ( 三 ) 社 團 依 性 質 類 別 分 組 評 鑑, 其 組 別 參 考 教 育 部 與 本 校 需 要 調 整 之 第 四 條 評 鑑 成 績 分 為 特 優 優 等 績 優 及 格 與 不 及 格 等 五 個 等 第 : 一 特 優 : 各 組 成 績 取 第 一 名 二 優 等 : 各 組 成 績 為 前 五 分 之 一 者 ( 含 特 優 數 計 算 至 少 一 名 ) 三 績 優 : 各 組 成 績 為 前 二 分 之 一 者 ( 含 特 優 優 等 數 計 算 ) 四 及 格 : 成 績 達 到 六 十 分 以 上 者 五 不 及 格 : 評 鑑 成 績 在 五 十 九 分 以 下 或 未 參 加 評 鑑 者 社 團 評 鑑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設 特 別 獎 項 : 最 佳 領 導 獎 最 佳 活 動 獎 最 佳 創 意 獎 最 佳 經 費 運 用 獎 等 第 五 條 參 加 社 團 評 鑑 結 果, 對 社 團 負 責 人 及 幹 部 給 與 行 政 獎 勵 : 一 特 優 : 頒 發 團 體 獎 金 叁 仟 元 整 獎 狀 乙 紙, 社 團 負 責 人 記 小 功 兩 次, 績 優 幹 部 記 功 乙 次 二 優 等 : 頒 發 團 體 獎 金 壹 仟 伍 佰 元 整 獎 狀 乙 紙, 社 團 負 責 人 記 小 功 乙 次, 績 優 幹 部 嘉 獎 兩 次 三 績 優 :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社 團 負 責 人 嘉 獎 二 次, 績 優 幹 部 嘉 獎 一 次 四 特 別 獎 項 :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第 六 條 未 參 加 評 鑑 或 評 鑑 總 分 未 及 格 之 社 團, 為 停 社 之 待 觀 察 社 團, 列 入 加 強 輔 導 第 七 條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對 加 強 輔 導 之 社 團, 得 限 二 周 內 改 善 並 予 以 複 評, 複 評 仍 未 改 善 者, 活 動 經 費 不 予 補 助, 停 止 器 材 購 買 申 請, 取 消 社 團 辦 公 室 分 配 權 利 連 續 二 年 評 鑑 均 不 及 格 者, 移 請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為 註 銷 登 記 之 審 定 第 八 條 獲 得 優 等 以 上 之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及 社 團 經 遴 選 後, 代 表 本 校 參 加 教 育 部 舉 辦 之 全 國 大 專 院 校 績 優 學 生 社 團 評 選 暨 觀 摩 活 動 第 九 條 評 鑑 結 果 獲 得 特 優 優 等 之 社 團, 可 優 先 享 有 學 校 各 項 獎 補 助 款 與 器 材 設 備 之 申 請 上 述 之 社 團 負 責 人 於 畢 業 典 禮 公 開 表 揚

243 學 生 事 務 237 第 十 條 受 檢 年 度 包 含 當 學 年 度 上 下 學 期, 評 鑑 日 期 及 相 關 評 鑑 事 項 由 課 指 組 簽 請 核 准 後 統 一 公 告 第 十 一 條 為 資 助 社 團 彙 整 評 鑑 資 料, 視 當 年 度 預 算 對 參 加 評 鑑 之 社 團 酌 予 經 費 補 助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4 238 學 生 手 冊 十 一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物 輔 導 暨 補 助 辦 法 85 五 年 6 月 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輔 導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係 指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之 需 要 發 行 之 出 版 品 ( 包 含 平 面 媒 體 刊 物 影 片 圖 片 與 數 位 資 料 錄 音 帶 等 ), 以 不 違 背 其 社 團 性 質 者 第 三 條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其 發 行 旨 趣, 必 須 符 合 該 社 團 本 身 之 性 質, 刊 物 內 容 並 應 符 合 其 發 行 宗 旨 第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應 事 先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申 請, 刊 物 之 發 行 量, 須 符 合 於 該 社 團 性 質 之 需 要, 並 事 先 報 請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出 版 第 五 條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應 於 出 版 時 送 五 份 至 學 務 處 存 查 第 六 條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其 經 費 由 社 團 自 行 負 責, 學 校 得 依 本 辦 法 視 其 辦 理 成 績 及 需 要 情 形 酌 予 補 助 第 七 條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所 需 經 費, 除 招 攬 廣 告 或 依 第 六 條 自 行 負 擔 及 申 請 學 校 補 助 外,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以 出 售 刊 物 或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對 外 勸 募 之 方 式 取 得, 或 接 受 任 何 校 外 團 體 或 私 人 之 資 助 第 八 條 廣 告 收 入, 應 列 入 該 社 團 帳 目, 作 為 刊 物 之 改 進 擴 充 及 稿 費 之 用,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對 此 項 收 支 有 監 督 之 責 第 九 條 本 校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以 刊 登 本 校 在 校 學 生 文 稿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而 其 篇 幅 在 十 分 之 一 以 內 者, 不 在 此 限 一 師 長 或 校 友 之 文 稿 二 科 學 技 術 或 專 門 問 題 需 專 人 執 筆 者 三 校 內 講 稿 及 訪 問 稿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第 十 條 學 生 社 團 出 版 刊 物 之 內 容, 應 由 社 團 負 責 人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存 查 一 系 學 會 出 版 刊 物, 應 聘 請 系 內 專 任 講 師 以 上 之 教 師 擔 任 指 導 老

245 學 生 事 務 239 師, 刊 物 出 版 前 並 應 交 系 所 主 管 核 閱 二 各 系 學 會 以 外 之 社 團, 其 刊 物 文 稿 應 先 經 指 導 老 師 ( 資 格 同 前 ) 指 導, 送 學 務 處 存 查 三 避 免 刊 登 已 在 其 他 刊 物 刊 載 之 文 章, 如 因 活 動 需 要 經 同 意 轉 載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由 社 團 負 責 人 填 寫 送 請 評 閱 文 稿 目 錄 表, 並 述 明 撰 稿 人 真 實 姓 名 班 級 住 址 及 承 印 印 刷 廠 名 與 地 址 五 社 團 負 責 人 及 總 編 輯 簽 名 或 蓋 章 六 檢 送 有 關 圖 片 及 封 面 圖 案 七 須 於 出 版 前 十 天 送 請 評 閱, 全 部 文 稿 須 一 次 送 齊 第 十 一 條 各 指 導 單 位, 發 現 任 何 文 稿, 其 文 字 或 內 容 有 不 當 之 處, 得 通 知 該 社 團 負 責 人 或 執 筆 人 修 正, 未 經 核 可 之 任 何 文 字 均 不 得 刊 載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社 團 刊 物, 經 核 定 之 稿 件 及 目 錄, 在 排 印 時, 不 得 有 擅 自 變 更 增 加 添 附 刪 減 或 註 釋 等 情 事, 刊 物 出 版 後, 應 即 連 同 原 經 審 定 稿 件 一 併 送 陳 系 所 主 管 ( 學 會 )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社 團 ) 備 查 後 方 能 分 發 第 十 三 條 發 行 人 與 發 行 所 規 定 : 一 本 校 各 系 所 及 社 團 刊 物, 其 發 行 人 為 系 主 任 所 長 或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組 長 二 發 行 所 一 律 為 銘 傳 大 學 學 系 學 生 會 ( 或 社 團 )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應 用 表 冊 書 類 格 式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制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6 240 學 生 手 冊 十 二 學 生 社 團 發 布 宣 傳 品 實 施 辦 法 91 年 5 月 2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使 學 生 社 團 宣 傳 品 符 合 舉 辦 社 團 活 動 之 目 的,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學 生 社 團 宣 傳 品 係 指 各 社 團 在 校 內 外 發 布 之 海 報 通 告 啟 事 傳 單 社 團 網 頁 或 其 他 具 有 宣 傳 與 通 知 性 質 之 文 件 第 三 條 各 社 團 發 布 宣 傳 品 應 憑 核 准 舉 辦 活 動 之 公 文, 送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審 核 蓋 章 後, 始 得 發 布 第 四 條 各 社 團 製 作 宣 傳 品, 主 題 內 容 應 符 合 社 團 成 立 與 活 動 之 目 的, 並 不 得 違 反 政 府 法 令 善 良 風 俗 及 本 校 有 關 規 定 第 五 條 各 社 團 製 作 宣 傳 品, 應 於 明 顯 處 註 明 社 團 名 稱 並 加 蓋 社 章 第 六 條 各 社 團 張 貼 校 內 之 宣 傳 品, 限 張 貼 於 本 校 設 置 之 海 報 欄 公 告 欄 未 經 核 准 嚴 禁 張 貼 於 各 建 築 物 之 牆 面 階 梯 門 窗 或 樹 幹 等 處, 以 維 護 校 園 之 整 潔 美 觀 第 七 條 各 社 團 寄 送 校 外 之 宣 傳 品 送 審 時 應 說 明 寄 送 對 象 與 用 途 第 八 條 各 社 團 張 貼 宣 傳 品, 以 活 動 前 二 星 期 內 為 限 ( 至 多 延 長 一 星 期 ), 張 貼 期 滿, 應 即 自 行 拆 除 第 九 條 各 社 團 申 請 張 貼 於 海 報 欄 之 宣 傳 品, 每 次 活 動 以 張 貼 書 面 紙 全 開 三 張 ( 限 橫 幅 ) 或 對 開 六 張 ( 限 直 幅 ) 為 限 大 型 活 動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放 寬, 惟 最 多 以 張 貼 書 面 紙 全 開 六 張 ( 限 橫 幅 ) 或 對 開 十 二 張 ( 限 直 幅 ) 為 限 第 十 條 各 社 團 未 經 核 准 嚴 禁 於 校 內 懸 掛 布 條 等 宣 傳 品, 校 外 活 動 宣 傳 品 之 張 貼, 應 遵 守 政 府 廣 告 物 張 貼 及 環 保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各 社 團 張 貼 宣 傳 品, 限 使 用 圖 釘, 禁 止 使 用 膠 水 膠 帶 漿 糊 或 雙 面 膠 以 利 清 除 第 十 二 條 各 社 團 張 貼 宣 傳 品 後, 應 隨 時 維 護 宣 傳 品 之 固 定 完 整 第 十 三 條 各 社 團 不 得 任 意 撕 毀 遮 蓋 其 他 社 團 經 核 准 且 未 逾 期 之 宣 傳 品 第 十 四 條 各 社 團 發 布 宣 傳 品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情 事 者, 除 該 項 宣 傳 品 不 予 發 布 或

247 學 生 事 務 241 即 行 拆 除 外, 當 事 人 社 團 負 責 人,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該 社 團 停 止 發 布 宣 傳 品 一 星 期 至 一 學 期 之 處 分, 並 列 入 社 團 評 鑑 之 重 要 參 考 第 十 五 條 非 社 團 之 學 生 個 人 舉 辦 活 動 需 要 張 貼 宣 傳 品, 須 事 先 向 系 ( 所 ) 提 出 申 請,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可 辦 理, 其 宣 傳 品 之 發 布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前 條 學 生 個 人 未 經 申 請 或 未 依 規 定 之 發 布 宣 傳 品, 得 限 期 改 善 之, 未 於 期 限 內 改 善 者 不 予 發 布 或 即 行 拆 除,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校 規 懲 處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8 242 學 生 手 冊 十 三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管 理 辦 法 91 年 5 月 2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學 生 參 與 社 團 活 動, 充 分 利 用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設 備, 提 高 學 生 群 育 活 動 之 目 的,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指 活 動 中 心 包 括 : 社 團 辦 公 室 小 型 展 覽 區 休 閒 區 社 團 專 業 教 室 康 樂 室 舞 蹈 練 習 室 表 演 中 心 器 材 室 等 專 供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之 區 域 第 三 條 本 中 心 特 種 教 室 ( 如 舞 蹈 練 習 室 社 團 辦 公 室 器 材 室 社 團 會 議 室 等 ), 得 由 相 關 社 團 負 責 管 理 並 訂 定 使 用 與 管 理 規 定, 不 得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相 抵 觸 第 四 條 活 動 中 心 社 團 空 間 之 分 配 規 劃, 考 量 社 團 發 展 與 活 動 需 要 由 學 務 處 統 一 負 責 第 五 條 社 團 辦 公 室 使 用 每 二 年 定 期 召 開 社 團 辦 公 室 分 配 會 議 檢 討, 但 因 社 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於 該 學 期 結 束 時 遷 出 中 心 一 社 團 評 鑑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經 限 期 未 予 改 善 者 二 對 社 團 辦 公 室 財 產 未 善 盡 保 管 之 責, 因 而 遺 失 或 損 毀 不 予 賠 償 修 復 者 三 社 團 辦 公 室 內 凌 亂, 未 供 社 團 正 常 使 用, 經 議 會 評 定 連 續 二 個 月 不 及 格, 後 經 課 指 組 限 期 改 善 仍 未 改 正 者 第 六 條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開 放 時 間 : 一 學 期 中 :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日 九 : -- 二 二 : 二 假 期 中 : 自 放 假 之 日 起 至 註 冊 之 日 止, 配 合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上 下 班 時 間 開 放 三 例 假 日 在 一 ( 含 ) 日 以 上, 中 心 各 活 動 教 室 場 地 暫 停 借 用 如 經 批 准 且 屬 全 校 性 之 活 動 者 不 受 前 二 項 條 文 之 限 制, 但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其 活 動 時 間 應 配 合 本 校 上 下 班 時 間

249 學 生 事 務 243 第 七 條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清 潔 維 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各 社 團 辦 公 室 應 自 行 負 責 維 護, 特 種 活 動 教 室 由 各 負 責 社 團 維 護 二 各 活 動 教 室 及 場 地, 社 團 活 動 完 畢 後 應 負 責 清 理, 使 用 場 地 之 社 團 應 負 最 後 清 潔 管 理 之 責 三 各 社 團 對 活 動 中 心 內 場 地 之 門 窗 桌 椅 地 面, 每 月 至 少 負 責 清 潔 一 次 四 學 生 議 會 應 對 各 社 團 辦 公 室, 特 種 活 動 教 室, 每 學 期 定 期 稽 核 使 用 情 形 作 成 紀 錄 公 布, 並 送 課 指 組 為 社 團 評 鑑 重 要 參 考 資 料, 議 會 稽 核 要 點 由 議 會 訂 定 送 學 務 處 核 備 後 公 布 第 八 條 社 團 活 動 場 地 之 借 用 程 序 : 一 於 活 動 十 日 前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申 請 使 用 登 記, 提 出 活 動 內 容 報 告 及 場 地 申 請 表, 經 核 准 後 方 能 使 用 場 地 二 場 地 使 用 結 束 後, 需 經 清 潔 場 地 與 復 原 工 作, 並 將 所 借 用 之 設 備 器 材 完 整 歸 還, 如 有 場 地 與 設 備 毀 損 或 遺 失 者, 應 照 章 賠 償 三 有 違 反 上 項 規 定 不 予 賠 償 者, 該 社 團 停 止 使 ( 借 ) 用 一 學 期 四 特 種 教 室 之 借 用, 須 先 向 保 管 社 團 洽 商, 經 同 意 後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提 出 活 動 申 請, 核 准 後 得 使 用 第 九 條 社 團 辦 公 室 使 用 與 管 理 維 護 規 定 : 一 社 團 辦 公 室 之 分 配,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於 每 學 年 社 團 評 鑑 後, 定 期 召 開 各 社 團 負 責 人 會 議, 按 各 社 團 年 度 評 鑑 成 績 評 選 後, 由 學 務 處 召 開 社 團 辦 公 室 分 配 會 議 重 新 檢 討 分 配 二 共 同 使 用 同 一 辦 公 室 之 社 團, 應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指 定 一 負 責 社 團, 以 負 該 室 公 有 財 產 保 管 之 責 第 十 條 社 團 活 動 場 地 使 用 應 遵 守 事 項 : 一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範 圍 僅 限 於 一 樓 及 地 下 室, 非 與 住 宿 有 關 之 社 團 活 動, 嚴 禁 進 入 二 樓 以 上 宿 舍 區 二 活 動 中 心 內 嚴 禁 違 規 使 用 及 放 置 具 危 險 性 有 礙 衛 生 煙 酒 及 具 易 燃 性 之 物 品 三 不 得 於 中 心 內 炊 煮 食 物, 及 類 似 之 訓 練 活 動, 亦 不 得 使 用 校 方

250 244 學 生 手 冊 禁 止 之 電 器, 嚴 禁 喝 酒 具 賭 博 性 之 活 動 及 抽 煙 四 多 社 團 使 用 之 辦 公 室 內, 各 社 團 應 明 顯 標 示 社 團 位 置 名 牌 五 在 公 佈 欄 內 張 貼 標 語 海 報 應 力 求 整 潔 劃 一, 並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自 行 去 除 六 晚 間 二 一 : 三 分 開 始 清 場, 各 社 團 辦 公 室 應 關 好 門 窗 及 電 燈 方 可 離 去, 嚴 禁 有 人 停 留 或 住 宿 七 各 社 團 辦 公 室 應 安 排 協 調 連 絡 人 員 時 間 表, 以 便 因 公 接 洽 之 用 八 活 動 教 室 及 場 地, 社 團 借 用 每 週 以 不 超 過 四 小 時 為 原 則, 如 使 用 當 日 前 仍 無 登 記 使 用 者, 不 受 此 限 制 九 活 動 中 心 所 屬 設 備 器 材, 除 依 規 定 申 請 舉 辦 活 動 外, 未 經 允 許 不 得 擅 自 攜 離 中 心, 如 有 遺 失, 照 價 賠 償 第 十 一 條 各 社 團 使 用 活 動 中 心 場 地 應 確 實 遵 守 使 用 規 定, 善 盡 義 務, 社 團 活 動 未 依 規 定 違 規 使 用, 除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外, 並 將 違 規 事 項 納 入 社 團 評 鑑 與 社 團 辦 公 室 分 配 之 重 要 參 考 資 料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51 學 生 事 務 245 十 四 學 生 社 團 器 材 申 請 與 管 理 辦 法 91 年 5 月 2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4 年 10 月 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社 團 積 極 推 廣 社 團 活 動, 給 予 社 團 器 材 之 經 費 補 助, 使 資 源 有 效 的 利 用,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自 治 規 則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實 施 對 象 為 校 內 已 核 准 成 立 之 社 團, 且 該 社 團 無 器 材 管 理 不 當 之 紀 錄 第 三 條 申 請 時 間 為 於 每 學 期 末 提 出 次 學 期 預 算 時 一 併 提 出 第 四 條 申 請 器 材 補 助 原 則 : 一 以 恆 久 性 產 品 為 主, 須 為 非 耗 材 性 之 器 材 二 依 社 團 之 急 迫 性 為 補 助 順 序 三 若 為 社 團 間 通 用 性 較 高 之 備 品 優 先 採 購 四 主 動 配 合 學 校 舉 辦 重 點 活 動 之 社 團 五 熱 心 參 與 公 益 活 動 與 學 校 活 動 互 動 良 好 之 社 團 六 以 社 團 評 鑑 績 優 者 優 先 第 五 條 申 請 補 助 方 式 : 一 在 議 會 公 告 次 學 期 經 費 申 請 時 間, 所 有 社 團 一 併 填 寫 備 品 申 請 單 二 備 品 單 之 填 寫 方 式 依 該 社 團 備 品 採 購 之 優 先 順 序 排 列 三 備 品 規 格 以 最 優 價 格 及 最 優 品 質 為 主 四 詳 細 說 明 購 買 此 備 品 的 原 因 第 六 條 社 團 備 品 申 請 流 程 : 一 由 社 團 提 出 所 需 之 備 品 申 請 單 二 學 生 會 議 會 審 定 之 後 送 課 指 組, 經 學 務 週 報 討 論 通 過 後 送 請 學 校 核 准 三 經 核 准 後 依 學 校 採 購 程 序 辦 理 第 七 條 社 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限 制 器 材 之 申 請,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一 學

252 246 學 生 手 冊 年 : 一 經 學 生 議 會 稽 核 社 團 財 產, 未 依 規 定 妥 善 保 管, 有 損 壞 之 情 形, 經 議 會 糾 舉 未 改 善 或 照 價 賠 償 者 二 上 年 度 申 請 設 備 未 正 常 使 用, 不 符 合 社 團 活 動 效 益 者 三 學 期 社 團 活 動, 未 依 借 用 程 序, 完 成 借 用 紀 錄 者 第 八 條 社 團 器 材 依 器 材 之 性 質, 得 由 社 團 保 管 使 用, 各 社 團 有 共 同 使 用 之 器 材, 由 課 指 組 統 一 保 管 第 九 條 各 社 團 訂 定 器 材 使 用 與 借 閱 辦 法, 經 社 員 大 會 通 過 送 課 指 組 核 備 舉 辦 活 動 有 需 借 用 之 器 材, 如 為 社 團 保 管 之 器 材 需 先 向 保 管 社 團 申 請 完 成 借 用 程 序 第 十 條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因 學 校 舉 辦 活 動 之 需 要, 得 調 借 各 社 團 所 保 管 之 器 材 與 設 備 第 十 一 條 社 團 借 用 器 材 以 一 週 為 限, 若 無 人 借 用 得 續 借 一 週 外 借 之 器 材 如 有 損 壞 或 遺 失, 借 用 人 須 於 三 天 內 負 責 修 復 或 照 價 賠 償 逾 期 未 還 者 借 用 人 及 申 請 之 社 團, 得 限 制 借 用 器 材 權 利 一 至 三 個 月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依 每 學 年 度 經 費 來 源 而 有 所 調 整, 並 依 校 內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而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53 學 生 事 務 247 十 五 學 生 社 團 舉 辦 舞 會 實 施 辦 法 91 年 5 月 23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輔 導 學 生 學 習 社 交 禮 儀, 培 養 學 生 舞 會 正 確 觀 念, 提 供 學 生 正 當 休 閒 活 動, 特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下 列 學 生 社 團 得 申 請 舉 辦 舞 會 : 學 生 自 治 會 畢 聯 會 各 系 學 會 其 他 社 團 班 級 不 得 申 請 舉 辦 第 三 條 舉 辦 舞 會 應 按 一 般 課 外 活 動 申 請 程 序,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舉 辦 第 四 條 迎 新 舞 會 聖 誕 舞 會 新 年 舞 會 畢 業 舞 會, 每 學 年 得 舉 辦 一 次, 由 學 生 自 治 會 各 系 學 會 或 畢 聯 會 等 社 團 主 辦 第 五 條 舉 辦 舞 會 限 於 校 內 指 定 之 場 所, 非 經 申 請 獲 准 之 特 案, 不 得 於 校 外 舉 辦 第 六 條 舉 辦 舞 會 以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為 原 則, 若 有 需 要 邀 請 校 外 人 士 參 加, 除 應 事 前 報 請 學 校 核 准, 並 應 印 發 入 場 券, 由 本 校 學 生 陪 同, 憑 券 入 場 第 七 條 舉 辦 舞 會, 應 先 會 請 總 務 處 通 知 警 衛 加 強 門 禁 管 制, 並 請 學 務 處 派 員 維 護 秩 序 安 全 第 八 條 舉 辦 舞 會 應 選 合 宜 之 舞 曲, 不 得 選 播 有 違 善 良 風 俗 之 舞 曲, 並 應 控 制 音 量, 不 得 過 於 喧 囂 第 九 條 舉 辦 舞 會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邀 請 校 外 樂 團 演 藝 人 員 現 場 演 奏 ( 出 ) 第 十 條 學 生 參 加 舞 會 穿 著 應 以 端 莊 大 方 合 宜 為 原 則, 服 裝 不 整 者 一 律 不 准 進 場 第 十 一 條 舉 辦 舞 會 以 不 妨 礙 夜 間 學 生 上 課 為 原 則, 並 應 於 晚 間 九 時 三 十 分 前 結 束 全 部 活 動 第 十 二 條 舞 會 現 場 禁 止 吸 菸 飲 酒, 並 應 注 意 維 持 會 場 整 潔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參 加 舞 會, 應 注 意 禮 儀 規 範, 保 持 良 好 風 度 第 十 四 條 舉 辦 舞 會 應 有 校 內 指 定 之 師 長 全 程 現 場 指 導, 舞 會 主 辦 社 團 負 責 人 並 應 接 受 師 長 之 指 導 第 十 五 條 除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舞 會 外, 各 學 會 ( 系 所 ) 如 欲 舉 辦 校 內 小 型 舞 會, 場 地 與 經 費 自 行 籌 措 借 用, 經 系 所 指 導 老 師 ( 系 主 任 所 長 ) 同 意 後, 循 程 序 向 學 校 申 請 核 准 後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54 248 學生手冊 十六 學生社團活動獎勵實施辦法 98 年 6 月 8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6 月 16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年 6 月 9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輔導社團活動並規範各項社團活動獎勵之統一標準 特依據本校 學生獎懲辦法 學生自治規則 學生社團組織及活動輔 導辦法 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社團活動獎勵項目 依活動性質區分為辦理全校性專案活動 競賽 活動獲獎 學會幹部期末敘獎及一般社團期末敘獎等項 第 三 條 學生辦理全校性專案社團活動之獎勵 一 申辦方式 學生會於活動結束後 檢附原簽及成果報告 由學 務處簽報校長核定 二 申辦標準 以活動規模換算 單位公積分 分 人 半日 活動以 1 分計 全日活動 1.5 分 全日含晚間得 1.8 分 二日活 動 3 分 三日 含 以上得 4 分 第 四 條 學生以本校社團名義參加競賽活動獲獎之獎勵 一 申辦方式 社團於競賽活動結束後 檢附原簽及得獎證明 由 學務處簽報校長核定 二 申辦標準 縣市政府(含)以上辦理全國性競賽 冠軍記小功二 次 亞軍小功一次 季軍嘉獎二次 佳作嘉獎一次 三 縣市政府(含)以上辦理地區性競賽 冠軍記小功一次 亞軍嘉 獎二次 季軍嘉獎一次 四 民間單位辦理全國性競賽 冠軍記小功一次 亞軍嘉獎二次 季軍嘉獎一次 五 地方(鄉 鎮 市 區)政府辦理地區性競賽 冠軍記小功一 次 亞軍嘉獎二次 季軍嘉獎一次 六 民間單位辦理地區性(六隊以上)競賽 冠軍記嘉獎二次 亞軍 嘉獎一次 第 五 條 學生參加一般社團活動 於期末敘獎

255 學 生 事 務 249 一 申 辦 方 式 : 各 ( 除 綜 合 性 ) 社 團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檢 附 社 團 幹 部 名 冊, 由 學 務 處 簽 報 校 長 核 定 二 申 辦 標 準 : 各 社 團 上 學 期 以 一 分 為 基 分, 加 上 社 團 評 鑑 量 表 分 數 (%) 乘 以 二 分, 換 算 成 單 位 公 積 分 ( 分 / 人 ), 社 團 評 鑑 量 表 分 數 統 一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評 訂 分 數 ; 下 學 期 以 1 分 為 基 分, 年 度 社 團 評 鑑 績 優 社 團 加 2 分 優 等 加 1.5 分 甲 等 加 1 分, 換 算 成 單 位 公 積 分 ( 分 / 人 ) 第 六 條 學 生 參 加 系 學 會 幹 部 期 末 敘 獎, 經 系 指 導 老 師 ( 系 主 任 ) 同 意 後 呈 報 敘 獎 : 一 申 辦 方 式 : 學 會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檢 附 社 團 幹 部 名 冊, 由 各 系 經 會 簽 學 務 處 後, 呈 校 長 核 定 二 申 辦 標 準 : 各 學 會 以 依 該 學 期 學 系 同 學 總 數 換 算 單 位 公 積 分 ( 分 / 人 ), 系 學 會 敘 獎 不 得 超 過 公 積 分 上 限, 依 學 系 學 生 總 人 數 區 分 為 四 等 級 : 1 A 級 :99 人 ( 含 ) 以 內 以 0.45 分 為 上 限 2 B 級 :100 至 299 人 以 0.35 分 為 上 限 3 C 級 :300 至 599 人 以 0.25 分 為 上 限 4 D 級 :600 人 以 上 0.15 分 為 上 限 第 七 條 學 生 會 學 生 議 會 評 議 委 員 會 及 畢 聯 會 幹 部 期 末 敘 獎 : 一 申 辦 方 式 : 學 生 會 學 生 議 會 評 議 委 員 會 及 畢 聯 會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檢 附 社 團 幹 部 名 冊, 由 學 務 處 簽 報 核 定 二 申 辦 標 準 :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依 年 度 表 現, 評 鑑 給 2 至 3.5 分 作 為 單 位 公 積 分 ( 分 / 人 ) 第 八 條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得 依 各 學 會 社 團 評 鑑 結 果 與 協 助 舉 辦 全 校 性 活 動 得 給 予 單 位 總 公 積 分 0 至 0.05 分 之 加 分 第 九 條 受 獎 勵 之 學 生 以 報 備 學 會 社 團 幹 部 名 冊 之 人 數, 乘 以 單 位 公 積 分 加 上 學 務 處 加 分, 所 得 總 公 積 分, 作 為 敘 獎 上 限 值 第 十 條 敘 獎 內 容 以 總 公 積 分 計 算, 公 積 分 九 分 記 大 功 一 次 三 分 記 小 功 一 分 記 嘉 獎 累 計 各 敘 獎 同 學 個 別 績 分, 以 不 超 過 總 公 績 分 為 限 第 十 一 條 各 學 會 社 團 之 獎 勵, 除 依 性 質 不 同 適 用 不 同 等 級 外, 計 算 出 總 積 分, 由 社 團 負 責 人 建 議 指 導 老 師 依 表 現 程 度 做 適 當 分 配

256 250 學生手冊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 學務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 同 系學會期末敘獎實際計算範例 等級 同學總數 敘獎(總積分/同學數)上限 A級 99 以下 0.45 B級 100~ C級 300~ D級 600 以上 0.15 Ex.假設某系全系共 785 名學生 則幹部的獎勵總積分為何 1.依系學生總數判別適用等級 學生總數為 785 名 屬 D 級 總積分=>785*0.15=117.75(無條件進入 118) 2.加上學務處課指組依學期表現給予總公積分 加分 3.計算出總公積分 以嘉獎 1 分 小功 3 分 大功 9 分三種等級計算 4.社團負責人建議由指導老師依表現程度做適當分配 註 1:該等級之分數乘以人數 然後將所有分數相加 相加後分數不得超過總積分 註 2:[總積分/幹部數]表示幹部獎勵程度 分數越高表示給獎寬鬆 註 3:[同學數/幹部數]表示幹部比例(獎勵人數) 分數越多表示相對幹部數低 即 單一幹部服務同學數越高 註 4:[總積分/同學數]表示學會幹部敘獎總量比例 分數越高顯示相對總量越高

257 學生事務 251 十七 優秀青年選拔實施辦法 94 年 3 月 7 日行政會議通過 100 年 6 月 16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103 年 6 月 9 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儲備本校優秀領導人才 傳承本校優良校風 樹立良好典範 甄 選本校年度優秀青年代表 特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甄選條件 一 基本資格 (一)凡本校設籍學生 含大學部 在職專班及研究生等 (二)大學生學業平均成績 70 分(含)以上 研究生學業平均成績 80 分 (含)以上 操行平均成績 80 分以上 二 甄選標準 (一)學術研究 具專業 創新精神 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二)熱心公益 推展社會服務工作 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三)擔任社團負責幹部 推展社團活動 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四)愛國愛校 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五)參加校外(內)各種比賽 成績優異 有具體事蹟者 (六)其它足具楷模 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第 三 條 甄選名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全校學生數每一千人設代表一名 依此類推 二 得依台北校區大學部 桃園校區大學部 研究所及在職專班等 不同學制 所屬學生數達一千人保障代表一名 第 四 條 甄選名額及表揚方式 一 本校優秀青年表揚 第一名代表本校參加全國優秀青年表揚 第二名代表參加所屬校區政府公開表揚 二 本校得依參選人員優良事蹟綜合表現等 參加本校優秀青年表 揚 人數由決選委員會審酌當年參選人員表現予增(減)錄取名 額 三 前項校外優秀青年得參與本校各項表揚活動

258 252 學 生 手 冊 第 五 條 權 利 及 義 務 規 定 : 一 權 利 ( 獎 勵 ): 當 選 代 表 由 本 校 公 開 表 揚 登 錄 體 驗 護 照 由 當 選 代 表 中 推 薦 數 名 並 造 冊 報 救 國 團, 由 救 國 團 致 送 當 選 證 書, 前 二 名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該 團 舉 辦 之 全 國 及 縣 市 慶 祝 青 年 節 表 揚 大 會 接 受 表 揚 二 義 務 ( 責 任 ): 出 席 學 校 辦 理 公 開 表 揚 大 會 代 表 本 校 出 席 校 內 外 相 關 公 益 或 招 生 活 動 三 經 查 違 反 選 拔 規 定 或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代 表 頭 銜 並 追 回 獎 牌 ( 狀 ) 第 六 條 甄 選 程 序 規 定 : 一 甄 選 : 甄 選 依 遴 選 標 準 公 開 受 理 校 內 各 單 位 推 薦 及 自 行 報 名, 經 書 面 審 查 符 合 標 準 者 送 甄 選 會 議 討 論 二 甄 選 會 議 : 會 議 由 學 務 長 召 集 桃 園 行 政 處 處 長 桃 園 行 政 處 副 處 長 副 學 務 長 及 課 指 組 組 長 擔 任 甄 選 委 員 會 議 以 面 試 及 書 面 審 查 方 式 並 行, 會 議 結 果 依 遴 選 標 準 推 薦 建 議 名 單 ( 順 位 ),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第 七 條 遴 選 會 議 依 標 準 評 選 本 校 優 秀 青 年 代 表, 評 選 標 準 如 附 表 第 八 條 所 需 經 費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實 報 實 銷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59 學 生 事 務 253 附 表 銘 傳 大 學 優 秀 青 年 初 試 評 選 標 準 表 五 育 典 範 德 育 25% 智 育 20% 評 審 項 目 ( 十 力 指 標 ) 所 佔 分 數 道 德 力 15 道 德 力 10 知 識 力 15 國 際 力 科 技 力 5 計 分 依 據 操 行 平 均 成 績 : 1.76 分 至 80 分 (7 分 ) 2.81 分 至 84 分 (9 分 ) 3.85 分 至 90 分 (11 分 ) 4.91 分 至 95 分 (13 分 ) 5.96 分 至 100 分 (15 分 ) 辦 理 愛 國 愛 校 活 動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者 : 1. 代 表 國 家 參 賽 獲 獎 (4 分 ) 2. 代 表 本 校 贏 得 全 國 賽 事 (3 分 ) 3. 代 表 本 校 參 加 全 國 性 活 動 (2 分 ) 4. 代 表 本 校 參 賽 獲 獎 (2 分 ) 5. 舉 辦 校 際 性 活 動 (1 分 )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 大 學 分 ; 研 究 所 分 (11 分 ) 大 學 分 ; 研 究 所 分 (12 分 ) 大 學 分 ; 研 究 所 分 (13 分 ) 大 學 分 ; 研 究 所 分 (14 分 ) 大 學 分 ; 研 究 所 分 (15 分 ) 學 術 研 究 具 專 業 創 新 精 神,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者 : 1. 論 文 發 表 (1 分 ) 2. 參 與 研 究 計 劃 (1 分 ) 3. 公 開 發 表 作 品 或 文 章 (1 分 ) 4. 獲 校 內 外 獎 學 金 (1 分 ) 5. 考 取 證 照 (1 分 ) 小 計 總 積 分

260 254 學 生 手 冊 群 育 25% 群 體 力 溝 通 力 企 劃 力 就 職 力 25 擔 任 社 團 幹 部 推 展 社 團 活 動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者 : ( 一 ) 學 生 會 / 系 學 會 ( 每 次 分 別 計 分 可 累 計 ) 1. 擔 任 會 長 8-10 分 2. 擔 任 幹 部 5-7 分 3. 辦 理 專 案 活 動 ( 本 項 總 和 不 得 逾 7 分 ) ( 二 ) 社 團 ( 每 次 分 別 計 分 可 累 計 ) 1. 擔 任 社 長 5-7 分 2. 擔 任 幹 部 3-5 分 3. 辦 理 專 案 活 動 ( 本 項 總 和 不 得 逾 5 分 ) 美 育 20% 體 育 10% 美 感 力 20 體 能 力 10 ( 三 ) 班 級 ( 每 次 分 別 計 分 可 累 計 ) 1. 擔 任 班 代 3-5 分 ( 本 項 總 和 不 得 逾 10 分 ) 2. 擔 任 其 他 班 級 幹 部 1-3 分 ( 本 項 總 和 不 得 逾 6 分 ) 熱 心 公 益 推 展 社 會 服 務 工 作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者 : 1. 主 辦 社 會 服 務 活 動 (3~5 分 ) 2. 擔 任 社 會 服 務 活 動 工 作 人 員 (2~3 分 ) 3. 參 與 社 會 服 務 ( 捐 血 ) 活 動 (1~2 分 ) 4. 主 辦 全 校 性 活 動 (3~5 分 ) 體 育 平 均 成 績 : 分 (2 分 ) 分 (4 分 ) 分 (6 分 ) 分 (8 分 ) 分 (10 分 ) 6. 研 究 生 以 大 學 部 體 育 平 均 成 績 計

261 學 生 事 務 255 十 八 義 工 獎 勵 實 施 辦 法 93 年 6 月 21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培 養 學 生 建 立 服 務 的 人 生 觀, 以 獎 勵 本 校 學 生 實 踐 誠 樸 敬 毅 之 校 訓, 發 揮 銘 傳 人 的 特 質,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校 義 工 係 指 在 校 擔 任 純 義 務 性 之 服 務 工 作, 不 領 受 酬 勞 者 第 三 條 本 校 各 教 學 及 行 政 單 位, 可 依 工 作 性 質 之 不 同, 自 行 徵 選 義 工 第 四 條 在 校 擔 任 義 工 同 學, 須 於 開 學 兩 週 內 至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 或 桃 園 校 區 學 務 組 ) 領 取 義 工 服 務 卡, 辦 理 登 記 列 管 後 送 由 服 務 單 位 簽 證 逐 次 統 計 服 務 時 數, 並 於 學 期 結 束 前 由 課 指 組 依 敘 獎 標 準 辦 理 獎 勵 第 五 條 敘 獎 標 準 : 一 擔 任 義 工 累 計 四 百 小 時 以 上 者, 畢 業 典 禮 時 頒 發 榮 譽 狀 乙 紙 二 每 學 期 擔 任 義 工 六 十 小 時 以 上 者, 小 功 乙 次 三 每 學 期 擔 任 義 工 四 十 小 時 以 上 者, 嘉 獎 兩 次 四 如 有 特 殊 表 現 或 重 大 貢 獻 者, 另 案 簽 核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2 256 學 生 手 冊 十 九 學 生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遴 聘 辦 法 98 年 6 月 8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增 進 學 生 知 識 技 能, 陶 冶 高 尚 品 德, 鼓 勵 正 當 課 外 活 動, 培 養 處 事 及 領 導 能 力, 特 依 據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及 活 動 輔 導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之 聘 請,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聘 請 學 校 內 外 學 有 專 精 之 老 師 擔 任, 以 校 內 老 師 為 優 先, 若 無 合 適 人 選 再 聘 請 校 外 老 師, 各 系 所 主 管 為 該 系 所 學 會 當 然 指 導 老 師, 得 另 設 輔 導 老 師 聘 請 案 由 社 團 向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經 學 務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學 校 核 聘, 聘 期 一 年, 得 續 聘 之 第 三 條 每 位 指 導 老 師 以 指 導 一 個 社 團 為 原 則,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至 多 二 個 社 團 為 限 第 四 條 校 外 指 導 老 師 資 格 應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 一 具 符 合 社 團 性 質 相 關 學 士 學 位 以 上 者 二 具 特 殊 專 長 或 卓 越 之 成 就, 並 能 提 出 合 法 書 面 證 明 或 具 體 事 蹟 說 明 者 第 五 條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除 專 業 指 導 外, 其 職 責 為 : 一 確 立 社 團 正 確 宗 旨, 輔 導 學 生 正 確 社 團 知 識 與 觀 念, 以 樹 立 優 良 校 風 二 指 導 擬 定 各 項 社 團 活 動 與 教 學 計 畫, 協 助 學 生 推 展 各 項 處 理 社 團 事 務 事 項 三 出 席 社 團 會 議 指 導 學 生 活 動 進 行 四 出 席 每 學 年 之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座 談 會, 並 協 助 學 校 處 理 有 關 社 團 活 動 之 特 殊 問 題 與 重 大 事 件 五 指 導 學 生 社 團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項 競 賽 活 動 六 社 團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負 責 督 導 學 生 活 動 之 安 全 與 紀 律 第 六 條 各 社 團 以 聘 請 一 位 指 導 老 師 為 原 則, 每 社 團 只 核 發 一 份 指 導 老 師

263 學 生 事 務 257 費, 於 每 學 期 末 發 給 新 台 幣 四 千 五 百 元 整, 輔 導 老 師 為 義 務 性 質, 不 支 領 指 導 費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核 發 指 導 老 師 費 : ( 一 ) 社 團 評 鑑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 二 ) 未 繳 交 社 團 輔 導 工 作 表 第 七 條 指 導 老 師 新 聘 續 聘 聘 任 流 程 : 各 社 團 應 填 具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推 薦 表, 送 交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經 學 生 活 動 輔 導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核 定 聘 任 之 第 八 條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輔 導 學 生 熱 誠 負 責, 認 真 盡 責, 而 有 具 體 良 好 績 效 者, 經 簽 請 校 長 於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座 談 會 予 以 獎 勵 表 揚, 甄 選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九 條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學 期 中 因 故 不 能 繼 續 指 導 不 適 任 情 形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依 本 校 規 定 執 行 職 責 時, 應 由 社 團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敘 明 事 實, 簽 請 學 務 長 審 查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解 聘 之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4 258 學 生 手 冊 二 十 優 良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甄 選 辦 法 93 年 6 月 21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6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6 月 9 日 學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甄 選 年 度 優 良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特 依 據 學 生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遴 選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甄 選 對 象 為 本 校 報 准 聘 任 之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第 三 條 於 每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結 束 前 完 成 年 度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甄 選 第 四 條 甄 選 程 序 : 一 初 評 : 由 學 務 處 課 指 組 依 評 分 標 準 對 指 ( 輔 ) 導 老 師 年 度 整 體 表 現 進 行 初 評, 對 初 評 結 果 提 交 學 務 處 處 務 會 議 討 論 二 複 評 : 於 學 務 週 報 中 進 行 複 評, 甄 選 結 果 經 簽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於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座 談 會 上 頒 獎 表 揚 以 示 鼓 勵 第 五 條 評 分 標 準 分 七 大 項 比 率 計 分, 計 分 規 則 如 附 表 : 一 所 指 ( 輔 ) 導 社 團 整 體 表 現,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對 於 社 團 熱 心 指 ( 輔 ) 導 程 度, 佔 百 分 之 十 三 輔 導 社 團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項 活 動 競 賽, 爭 取 團 體 榮 譽, 佔 百 分 之 十 五 四 指 導 社 團 依 據 社 團 宗 旨 規 劃 社 課, 以 達 到 社 團 短 中 長 程 目 標, 佔 百 分 之 十 五 學 生 評 分, 佔 百 分 之 十 六 老 師 自 評, 佔 百 分 之 十 七 綜 合 表 現,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六 條 評 鑑 甄 選 前 十 名 ( 兩 校 區 各 五 名 ) 之 優 良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由 校 長 於 指 導 老 師 座 談 會 中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及 獎 金 每 名 新 台 幣 貳 仟 元 整, 另 擇 熱 心 指 導 者 若 干 名, 頒 發 獎 狀 以 資 鼓 勵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議 會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5 學 生 事 務 259 附 表 社 團 指 ( 輔 ) 導 老 師 評 鑑 表 ( 計 分 規 則 ) 評 審 項 目 所 佔 分 數 計 分 依 據 1. 所 指 ( 輔 ) 導 社 團 整 體 表 現 30% 依 照 社 團 評 鑑 等 距 換 算 分 數 2. 熱 心 指 ( 輔 ) 導 程 度 10% 1. 出 席 指 輔 導 老 師 座 談 會 2. 出 席 期 初 期 末 大 會 3. 公 文 簽 署 1. 社 團 獲 獎 3. 輔 導 社 團 爭 取 團 體 榮 15% 2. 出 席 校 內 活 動 現 場 指 導 譽 3. 校 外 活 動 隨 隊 4. 指 導 社 團 依 據 社 團 宗 旨 規 劃 社 課 10% 5. 學 生 評 分 10% 6. 老 師 自 評 10% 1. 指 導 研 擬 短 中 長 程 計 劃 2. 擬 具 社 課 大 綱 3. 社 團 日 誌 簽 署 4. 社 團 輔 導 工 作 表 1. 平 常 上 課 狀 況 2. 校 內 活 動 是 否 每 次 參 與 3. 校 外 活 動 是 否 隨 隊 4. 老 師 是 否 時 常 來 校 5. 平 常 是 否 對 社 團 狀 況 主 動 關 心 6. 遇 到 社 團 有 困 難 時 是 否 能 盡 力 解 決 7. 對 於 公 文 及 企 劃 是 否 能 夠 指 導 8. 是 否 能 提 供 辦 理 活 動 之 建 議 9. 是 否 能 夠 提 供 提 供 自 己 個 人 脈 及 其 他 資 源 10. 是 否 容 易 與 老 師 聯 絡 1. 出 席 所 有 社 課, 指 ( 輔 ) 導 社 員 2. 出 席 社 團 辦 理 所 有 校 內 活 動 3. 出 席 社 團 辦 理 所 有 校 外 活 動 4. 出 席 社 團 各 式 會 議 5. 隨 時 主 動 關 心 社 團 狀 況 6. 盡 力 幫 社 團 解 決 遇 到 的 困 難 7. 盡 心 指 ( 輔 ) 導 社 團 每 份 公 文 8. 盡 心 指 ( 輔 ) 導 社 團 每 次 活 動 企 劃 與 執 行 9. 主 動 提 供 自 己 人 脈 及 其 他 資 源 供 社 團 運 用 10. 與 社 團 保 持 密 切 聯 絡 及 暢 通 的 連 繫 管 道 7. 綜 合 表 現 20% 依 學 務 週 報 審 查 結 果 評 分

266 260 學生手冊 參 衛生保健 一 銘傳大學衛生委員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94年03月21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07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為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工作之實施 促進教職員工生身心健 康 依教育部 學校衛生法 成立衛生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特訂定本章程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 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 方案 措施及評鑑事項之意見 三 學校衛生教育宣導與活動之策劃之擬定 四 學校衛生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五 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六 推展學校衛生相關工作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 副校長 學務長 桃園行政處處長 教務 長 總務長 人力資源處處長 國際教育交流處處長 財務處處長 進修推廣處處長 前程規劃處處長 國際學生顧問室室主任 各學院 院長 副教務長 副學務長 桃園行政處副處長 體育室室主任 生 輔組組長 總務組組長 學務組組長 衛生保健組組長為當然委員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學年 得連任之 均為無給職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 因職務變動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擔任本會委員 時 視為當然解職;由新任職務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六 條 本會由學務長任召集人 衛生保健組組長兼任執行秘書 並得按實際 需要增設職員一員 由衛生保健組人員或由本會報請校長就本校教職 員中遴派兼任之 第 七 條 本會每學年應召開會議乙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八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方得做成決議 第 九 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 悉依本校其他相關規定或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 條 本章程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267 學生事務 261 二 銘傳大學衛生保健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 94 中華民國 96 中華民國 97 中華民國 101 第 一 條 年 年 年 年 月 月 月 月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為推展學校衛生保健 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身心健康及正確保健行 為和觀念 依教育部 學校衛生法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衛生保健計劃之擬定及推行事宜由學務處衛生保健組負責辦理 每 學年度提出衛生保健計劃 年度經費預算 第 三 條 學生於衛生保健組健康服務時間 在校內發生意外或急症時 得依 銘傳大學緊急傷病處理辦法 處理之 第 四 條 學生於衛生保健組健康服務時間外 在校內發生意外或急症時 得 由值班人員 教官處理送至醫院急診 並立即通知學生家長 (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由學生自行負擔) 第 五 條 本校依教育部學校衛生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新生入學健康檢查 凡本 校新生入學第一學期 停留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規定日期內接受健 康檢查 或提出於開學日前三個月內所完成之合格醫療院所健康檢 查資料 實施對象 項目與規定如下 一 實施對象 首次於本校註冊之學位生 含依境內外各類入學管道招收之國 學生 大陸地區學生 轉學生 及非學位生 含華語中心學員 海青班等 二 檢查項目 (一)所有新生皆依教育部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學 生健康檢查基準表辦理健康檢查 (二)境外學生與海青班學生 在校停留 6 個月以上者 另需繳交 符合我國疾病管制署規定之外籍人士辦理居留之健檢報告 (三)復學生需繳交正本之胸部 X 光大片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 健康檢查規定 (一)健康檢查應於開學二週內完成(含復學生) (二)無故不進行健康檢查者 得處以申誡處分

268 262 學 生 手 冊 第 六 條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如 有 異 常, 由 衛 生 保 健 組 通 知 學 生 接 受 輔 導 診 療, 並 得 請 有 關 師 長 協 助 追 蹤 輔 導 第 七 條 本 校 學 生 均 應 接 受 衛 生 機 關 規 定 之 預 防 注 射 第 八 條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罹 患 法 定 傳 染 病 時, 應 接 受 輔 導 治 療 或 請 假 休 養, 必 要 時 應 依 教 育 部 學 校 衛 生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得 禁 止 到 校, 以 防 止 校 園 傳 染 病 之 蔓 延 第 九 條 本 校 餐 廳 衛 生 之 督 導 由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會 負 責, 校 內 餐 廳 之 檢 查 得 安 排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定 期 實 施, 其 膳 食 督 導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衛 生 保 健 組 並 定 期 辦 理 衛 生 教 育 宣 導 急 救 訓 練 或 有 關 衛 生 保 健 等 專 題 演 講 第 十 一 條 衛 生 保 健 組 之 醫 療 諮 詢 及 保 健 輔 導 不 開 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十 二 條 各 學 會 幹 部 宿 舍 幹 部 班 代 表 或 衛 生 幹 事 應 參 加 衛 生 保 健 組 舉 辦 之 急 救 訓 練 研 習, 無 故 不 參 加 者, 得 處 以 申 誡 1 次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師 生 得 依 照 本 校 醫 療 器 材 借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向 衛 生 保 健 組 借 用 器 材,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並 依 本 校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69 學生事務 263 三 銘傳大學緊急傷病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4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目的 為確保教職員工生在校期間發生緊急傷病事件時 能夠及時送醫 減少傷害程度並受到適當的醫療救護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本校教職員工生在校內發生緊急傷病事故適用之 第 三 條 緊急傷病送醫標準 一 外傷需縫合 二 疑似腦震盪 三 發燒攝氏 38 度以上者 四 休克 昏迷 五 骨折 嚴重外傷 燒傷 食物中毒 嘔吐等 六 大量出血 七 心肺功能異常 八 腹部急症 九 不明原因的疼痛 十 在衛生保健組休息觀察超過 1 小時仍未緩解者 十一 其他經本校護理人員認為有必要者 第 四 條 處理程序 一 一般疾病或外傷 學生在校內發生一般性疾病或外傷時 自行或由同學陪同至衛生保 健組休養 敷藥 觀察或看診 醫師診察時間依每學期公告實施 其看診流程如圖一所示 外傷處理流程如圖二所示 二 輕微疾病或外傷需送校外醫院處理 一 通知相關人員 1.系秘書 導師或同學 2.系教官 值班教官 或校安人員 3.家屬 二 護送就醫人員 1.導師 助教或同學 2.系教官 值班教官或 校安人員 3.衛生保健組護理人員 三 交通工具 1.計程車(費用由學生負擔)2.教職員工生車輛 三 嚴重疾病或事故傷害送醫 一 通知相關人員 1.系秘書 導師或同學 2.系教官 值班教官 或校安人員 3.家屬 4.學務長

270 264 學 生 手 冊 ( 二 ) 護 送 就 醫 人 員 :1. 導 師 助 教 或 同 學 2. 系 教 官 值 班 教 官 或 校 安 人 員 3. 衛 生 保 健 組 護 理 人 員 ( 三 ) 交 通 工 具 :119 救 護 車 ( 四 ) 緊 急 護 送 就 醫 流 程 如 圖 三 所 示 食 物 中 毒 處 理 流 程 如 圖 四 所 示 第 五 條 選 擇 醫 院 標 準 一 緊 急 送 醫 以 就 近 或 有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為 優 先, 如 第 十 條 所 示 二 依 家 長 指 定 之 地 區 合 格 醫 療 院 所 送 醫 第 六 條 行 政 支 援 一 執 行 護 送 校 外 就 醫 如 產 生 行 政 事 務 或 法 律 問 題, 由 學 校 代 為 處 理 二 護 送 人 員 往 返 學 校 之 交 通 費 或 油 費 及 雜 支 費 用, 由 學 校 酌 予 補 助 三 需 要 對 外 發 布 新 聞, 統 一 由 秘 書 處 新 聞 組 負 責 第 七 條 聯 繫 家 屬 護 送 人 員 將 病 患 送 醫 後, 應 將 病 患 就 醫 醫 院 及 病 情 以 電 話 回 報 值 班 教 官 及 衛 生 保 健 組, 並 由 教 官 或 校 安 人 員 通 知 家 屬 導 師 系 主 任 及 學 務 長 第 八 條 記 錄 表 依 本 辦 法 所 作 之 校 內 或 護 送 校 外 緊 急 傷 病 事 故 處 理, 護 送 人 員 應 填 寫 銘 傳 大 學 緊 急 傷 病 送 醫 處 理 記 錄 表 如 附 表 所 示, 由 衛 生 保 健 組 彙 整 簽 報 學 務 處 後, 追 蹤 輔 導 第 九 條 就 醫 流 程 圖 本 辦 法 之 就 醫 流 程 圖, 得 刊 載 於 生 活 輔 導 組 製 作 之 學 生 手 冊 內, 並 印 發 各 行 政 單 位 及 各 系 所 第 十 條 醫 療 資 源 一 臺 北 校 區 ( 一 ) 馬 偕 醫 院 電 話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北 路 2 段 92 號 車 程 : 約 15 分 鐘 ( 二 ) 新 光 醫 院 電 話 :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昌 路 95 號 車 程 : 約 10 分 鐘 ( 三 )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271 學生事務 265 第 十一 條 第 十二 條 電話 地址 臺北市石牌路 2 段 201 號 車程 約 20 分鐘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電話 地址 臺北市雨聲街 105 號 車程 約 10 分鐘 二 桃園校區 一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電話 地址 桃園市成功路 3 段 100 號 車程 約 15 分鐘 二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電話 地址 桃園縣龜山鄉復興街 5 號 車程 約 25 分鐘 三 敏盛經國總院 電話 地址 桃園市經國路 168 號 車程 約 30 分鐘 三 金門校區 一 衛福部金門醫院 電話 (082) 地址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復興路 2 號 車程 約 13 分鐘 二 金門縣金沙鎮衛生所 電話 (082) 傳真 (082) 地址 金門縣金沙鎮三民路 16 號 車程 約 4 分鐘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272 266 學生手冊 掛號 初診 複診 填病歷表格 拿病歷表 醫師看診 診 領藥 治療或處理 轉診 圖一 看診流程 看 填寫傷痛記錄表 傷勢之觀察與判斷 護理人員處理 醫師診治 定期換藥 圖二 外傷處理流程 轉診

273 學生事務 267 緊急傷病 衛生保健組 醫護人員緊急處理 判斷是否送醫 否 是 通 知 1.系秘書 請系秘書轉通知導師或系主任 2.系教官 值班教官或校安人員 3.重症時由教官或校安人員協助通知學務 長並聯絡家屬 聯 絡 1.聯絡計程車 2.聯絡 119 救護車 3.教職員工生之車輛 護 送 1.導師或同學 2.系教官 值班教官或校安人員 3.衛保組護理人員 醫 院 1.護送人員回電說明患者就醫狀況 2.護送人員填寫記錄表 追蹤輔導 圖三 緊急護送就醫流程 程 衛生保健組觀察

274 268 學生手冊 校園發生疑似食物中毒個案 吃同樣食品引起身體不適(噁心 嘔吐 腹痛等)2 人以上 衛生保健組 值班教官或校安人員 依緊急護送就醫流程辦理 醫護人員緊急處理 通知與聯絡 校安中心 衛生主管機關 製做並彙整名單及食 物中毒通報記錄表 通報教育部 環安中心 協助衛生局人員 採集檢體並留樣 現場拍照存證 是 否 檢體檢驗結果 依衛生法規處理 記錄並追蹤學生狀況 膳食督導委員會議 圖四 食物中毒處理流程圖

275 學 生 事 務 269 附 表 銘 傳 大 學 衛 生 保 健 組 學 生 緊 急 傷 病 送 醫 處 理 記 錄 表 銘 傳 大 學 衛 生 保 健 組 學 生 緊 急 傷 病 送 醫 處 理 記 錄 表 班 級 日 期 時 間 發 生 地 點 姓 名 學 號 電 話 事 件 別 事 件 經 過 內 科 外 科 一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已 通 知 系 秘 轉 告 系 主 任 導 師 家 長 已 通 知 系 教 官 二 護 送 就 醫 人 員 同 學 老 師 校 安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姓 名 : 學 號 : 聯 絡 電 話 : 處 理 情 形 三 交 通 工 具 : 計 程 車 救 護 車 教 職 員 工 生 之 車 輛 四 醫 療 院 所 : 五 追 蹤 情 形 : 記 錄 者 : 單 位 主 管 : 一 級 主 管 :

276 270 學生手冊 四 銘傳大學醫療器材借用辦法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1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依本校衛生保健實施辦法第 14 條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或社團舉辦活動 如須使用緊急應變醫療器材時 得依本辦法規定 向學務處衛生保健組申請借用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器材包括 一 急救箱 二 其他相關醫療器材 第 四 條 醫療器材借用辦法 一 借用資格 本校教職員工生借用急救箱和相關醫療器材 應具 有急救證書 二 借用期限 以 1 至 7 日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之 三 借用手續 (一)申請 請於借用 3 日前到衛生保健組登記借物申請單 經過審核 後方可借用 (二)借用柺杖 輪椅或擔架可隨到隨借 (三)借用當天繳交相關公文影本 急救證或其他證件 填寫借物單 後 方得提取借用物 四 歸還手續 (一)按期歸還借用物經查無損壞者 於歸還借用物品時發還證件 申 借資料存查 (二)如有毀損或遺失 借用人須在 3 日內修繕或補齊 再交還衛生保 健組 否則應照價賠償 五 如有特殊原因無法如期歸還時 應在借用期間屆至前向衛生保 健組辦理續借手續 並重新登記歸還日期 六 借用逾期又未按規定辦理續借手續者 本校除得立即追還借用 物品外 並得記錄於不良借用者名單後公佈之 七 借用流程請參考 衛生保健組物品借用流程圖 第 五 條 各項醫療器材賠償辦法

277 學生事務 271 一 如遺失或毀損 應依借用物品之登記價額照價賠償 二 如為蓄意毀損 除依財產登記價額照價賠償外 並依校規議處 第 六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 並依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校長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衛生保健組物品借用流程圖 借用物品包括急救箱和相關醫療器材等 借用流程如下圖 登記申請 審核 繳交借物單(影本) 相關證件 提取借用物 按期歸還借用物 查驗 YES 資料歸檔 NO 按實物金額理賠 或 依校規議處

278 272 學 生 手 冊 五 銘 傳 大 學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3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加 強 學 校 餐 廳 廚 房 之 衛 生 督 導, 確 保 學 生 飲 食 衛 生, 並 避 免 校 園 食 品 中 毒 事 件 之 發 生,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91) 體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銘 傳 大 學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組 織 章 程 第 二 條 本 會 之 工 作 如 次 一 成 立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小 組, 實 施 本 校 餐 飲 衛 生 檢 查 二 建 議 改 善 學 校 餐 飲 衛 生 有 關 設 施 及 設 備 三 督 導 本 校 各 餐 廳 提 供 營 養 安 全 衛 生 之 餐 飲 及 熱 誠 服 務 之 態 度 四 督 導 本 校 各 餐 廳 員 工 之 健 康 檢 查 五 督 導 本 校 各 餐 廳 員 工 衛 生 之 教 育 訓 練 六 本 校 學 生 飲 食 衛 生 之 教 育 與 宣 導 七 本 校 膳 食 督 導 實 施 要 點 與 餐 飲 衛 生 管 理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劃 第 三 條 本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副 校 長 學 務 長 桃 園 行 政 處 處 長 教 務 長 總 務 長 人 力 資 源 處 處 長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處 處 長 財 務 處 處 長 前 程 規 劃 處 處 長 進 修 推 廣 處 處 長 國 際 學 生 顧 問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副 教 務 長 副 學 務 長 桃 園 行 政 處 副 處 長 體 育 室 主 任 生 輔 組 組 長 總 務 組 組 長 學 務 組 組 長 衛 生 保 健 組 組 長 餐 廳 經 理 為 當 然 委 員, 另 由 各 學 院 推 薦 教 師 代 表 1 位, 課 外 活 動 組 於 兩 校 區 各 推 薦 學 生 代 表 2 位 及 國 際 生 1 位, 共 同 擔 任 膳 食 督 導 委 員 第 四 條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1 學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之, 均 為 無 給 職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於 任 期 內 因 職 務 變 動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法 繼 續 擔 任 委 員 時, 視 為 當 然 解 職, 由 新 任 職 務 者 或 各 學 院 推 薦 之 人 員, 繼 任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279 學 生 事 務 273 第 六 條 本 會 設 執 行 秘 書 1 人, 由 衛 生 保 健 組 組 長 兼 任, 並 得 按 實 際 需 要 酌 設 幹 事, 由 衛 生 保 健 組 人 員 或 由 本 會 報 請 校 長 就 教 職 員 中 遴 派 兼 任 之 第 七 條 本 會 每 學 年 召 開 會 議 乙 次, 由 召 集 人 主 持,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八 條 本 會 會 議 時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方 得 開 議, 並 經 出 席 成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方 得 做 成 決 議 第 九 條 本 章 程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或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十 條 本 章 程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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