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法規類別 :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 以下簡稱本訓練 ), 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 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 ), 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 4 條本訓練得以受訓人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占編制職缺訓練 ( 以下簡稱占缺訓練 ), 或未占編制職缺訓練 ( 以下簡稱未占缺訓練 ) 方式行之 第 5 條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 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 6 條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所屬國家文官學院 (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 ) 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但實務訓練期間, 得實施集中訓練, 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 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 7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 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性質特殊訓練, 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 其所需經費, 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 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 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 第 9 條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 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 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 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 10 條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 訓練重點 訓期 訓練課程 實施方式 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調訓程序 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或重新訓練 免除或縮短訓練 停止訓練 訓練經費 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生活管理 輔導 請假 獎懲 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 由保訓會訂定之 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 其課程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章調訓及訓期 第 12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 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第 13 條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但性質特殊, 其期間逾一年者, 得於訓練 計畫另定之 第 14 條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 同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 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第 15 條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進修碩士 博士, 或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
危 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 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 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第 16 條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17 條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 因婚 喪 分娩 流產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 經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 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第 18 條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第 18-1 條受訓人員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除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但訓練計畫另定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者, 從其規定 第 19 條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十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 經初等考試或
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 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 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第 19-1 條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前條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 及得 予免除基礎訓練, 其資格條件, 由保訓會認定之 第 20 條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 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 21 條前條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依下列規定認定 : 一 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 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款認定之 第 22 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 指下列各款情形 : 一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 : 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 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 : 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第 23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 24 條曾任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五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 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一 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二 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曾任雇員, 最近五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 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 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 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第一項所稱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第二項所稱雇員, 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第 25 條本訓練訓期之計算, 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 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調訓需要, 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 其訓練期滿日, 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 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 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如有前項事由, 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 其訓練期滿日, 應追溯自重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 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訓練期滿日 第三章受訓人員權益 第 26 條占缺訓練人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 一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 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第 26-1 條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 應按日扣除其曠課 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前項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 均以時計算, 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第 27 條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 得比照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 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一般保險 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 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前二項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 仍適用原條文 第 28 條未占缺訓練人員, 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 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 得由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前條規定, 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第 29 條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一 津貼 :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 ( 構 ) 學校訓練,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 ( 一 ) 級俸 : 仍准支原敘級俸 ( 二 ) 加給 : 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 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 休假及其他權益 : ( 一 )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 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 二 )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 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分配至公營事業 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 ( 構 )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四章訓練管理 第 30 條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 得請公假 事假 喪假 娩假 產前假 陪產假 流產假及病假 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及因公受傷, 經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 應由基礎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第 31 條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 得請事假 病假 婚假 喪假 娩假 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 經銷假繼續訓練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依實際需要給假 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 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 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 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 從其規定 第 32 條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 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 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 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 33 條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或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於訓練期間, 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 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 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獎懲得互相抵銷, 但紀錄不得註銷 第 34 條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 因喪假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 第 34-1 條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 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 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 經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 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第 35 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 應予停止訓練 : 一 經有期徒刑 拘役以上刑之執行 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 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 拘提 羈押 留置或管收 第 35-1 條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 仍留原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五章成績考核 第 36 條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 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 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 一 本質特性 : 百分之二十五 其中品德占百分之十, 才能占百分之八, 生活表現占百分之七
二 課程成績 : 百分之七十五 ( 一 )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 : 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 ; 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五 ( 二 ) 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以下之考試 : 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 三 )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 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 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 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 一 本質特性 : 百分之四十五 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 才能占百分之十五, 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 服務成績 : 百分之五十五 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 37 條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 各以一百分為滿分, 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 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 嘉獎一次加 五分, 記功一次加一 五分, 記大功一次加四 五分 ; 申誡一次扣 五分, 記過一次扣一 五分, 記大過一次扣四 五分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 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 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保訓會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 並以一次為限 保訓會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 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 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 得予延長十日, 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 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 由保訓會補行及格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 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 38 條 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 仍留原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第 39 條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評定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 送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評定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 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 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 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重新評定 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 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訓練 第 40 條保訓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 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 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41 條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 原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 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 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 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 42 條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 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 不得逾原訓練期間, 並以一次為限 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 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 42-1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 於其本人 配偶 前配偶 三親等內之 血親 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 應自行迴避 第 43 條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第六章廢止受訓資格 第 44 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或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一 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 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 成績仍不及格 三 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 喪假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 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 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 基礎訓練測驗時,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七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 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 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 流產假 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 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 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 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講座 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十二 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 經檢查不合格, 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 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 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 得為必要之查處 第 45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一 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二 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三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第七章附則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