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規則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1 第二章雇用 1 第三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1 第四章津貼 獎金 3 第五章服務紀律 3 第六章考勤 請假 獎懲與升遷 3 第七章解雇 資遣 離職及退休 7 第八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9 第九章福利措施第十章安全與衛生 9 10 第十一章勞資意見及溝通 10 第十二章性騷擾之防治 10 第十三章附則 11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1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 : 本公司為樹立制度, 健全組織及管理, 特依勞動基準法及政府相關法規訂定本規則 凡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 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訂定者, 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員工, 係指受雇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員工而言, 含台北分公司員工 ( 台北分公司地址 : 台北市松江路 168 號 11 樓 ) 第二章雇用第 3 條 : 本公司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 新進員工須經甄選, 並與其議定試用三個月經考核合格後, 簽訂勞動契約雇用 試用不合格者得雙方再議定延長試用或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12 16 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 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雇用為本公司員工 1 通緝在案者 2 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 致無法勝任工作者 3 經本公司醫務機構或特約醫院, 體格檢查不合格, 無法勝任工作者 4 患有精神病或法定傳染病, 無法勝任工作者 5 未滿 18 歲者 第 5 條 : 應徵人員經甄選合格後, 應於接到通知後, 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 並繳驗下列資料 : 1 人事資料卡 2 本人最近半身脫帽正面 2 寸照片 2 張 3 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體格檢查表乙份 ( 僅外籍勞工適用 ) 4 學經歷證件 國民身分證及退伍證( 限男性員工 ) 正本或影印本 ( 正本核對後發還 ) 5 戶口名簿正本或謄本乙份( 正本核對後發還 ) 經甄選合格之應徵人員, 未於本公司通知時間 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 視為拒絕受雇, 該通知因而失去效力, 應繳證件不全未於期間內補正者, 本公司得拒絕受理, 並視為拒絕受雇 第三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第 6 條 :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 需輪班工作之各班工作時間 班次更換及非輪班工作之實際工作起訖時間均另行定之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得將其 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第 7 條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第 8 條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員工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公司得依實際需要延長本規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 並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 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 9 條 : 員工每週 (7 日 ) 至少休息 1 日作為例假, 工資照給, 為配合生產業務需要, 得由勞資雙方協議排定輪休之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2 第 10 條 : 下列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給員工休假, 工資照給, 如因工作需要, 徵得員工同意, 於放假日工作者, 加倍發給該日之工資 假日工時時間未滿 8 小時, 仍加發 1 日工資 1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 1 2 日 ) 2 和平紀念日 (2 月 28 日 ) 3 春節 ( 農曆正月初 1 2 3 日 ) 4 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清明節前 1 日放假 1 日 5 革命先烈紀念日 (3 月 29 日 ) 6 蔣公逝世紀念日 (4 月 5 日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7 勞動節 (5 月 1 日 ) 8 端午節 ( 農曆 5 月 5 日 ) 9 中秋節 ( 農曆 8 月 15 日 ) 10 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 28 日 ) 11 國慶日 (10 月 10 日 ) 12 臺灣光復節 (10 月 25 日 ) 13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10 月 31 日 ) 14 國父誕辰紀念日 (11 月 12 日 ) 15 行憲紀念日 (12 月 25 日 ) 16 農曆除夕 1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所定應休之假日如逢例假日, 則翌日補假 1 日 第 1 項所規定各款所訂之節日, 本公司為配合公務機構實施週休 2 日, 調整後之節日, 依每年度公告之年度休假日一覽表為準 第 11 條 : 員工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1 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 7 日 2 3 年以上未滿 5 年者 10 日 3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14 日 4 10 年以上者, 每年加給 1 日, 加至 30 日為止 第 12 條 : 員工特別休假, 自屆滿規定之工作期間後, 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休假日期後實施 第 13 條 : 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 自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 加給該假期之工資 第 13 條之一 :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 24 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14 條 : 員工留職停薪之期間, 均不予特別休假 第 15 條 : 員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每 2 週更換 1 次 第 16 條 : 員工工資由員工本人與公司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定之 ( 工資訂定不得低於當期之基本工資, 並依基本工資調整時調整之 ) 第 17 條 : 員工工資之給付, 經員工同意於每月分 1 次於 10 日前發給 第 18 條 : 員工工資以新台幣全額於扣繳應繳之稅款費用後直接給付員工, 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 員工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 2 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工資照平日每小時工資加額給 1/3 以上, 以後再延長 2 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工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 依本規則第 14 條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3 第四章津貼 獎金第 20 條 : 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9 條之規定, 全年勞工無過失者, 發給年終獎金, 員工在同 1 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後, 增減其年終獎金, 其增減之標準如下 : 1 嘉獎與申誡增減其年終獎金 5% 2 記功與記過增減其年終獎金 15% 3 記大功與記大過增減其年終獎金 30% 第 21 條 : 員工服務未滿 1 年者, 年終獎金按實際服務時日及前條規定比例遞減發給 第 22 條 : 其他年節本公司依當年營運狀況發給禮品或代金 第 23 條 : 經常性津貼及獎金, 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 第五章服務紀律第 24 條 : 員工應忠勤職守, 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 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 不得敷衍塞責, 或有推諉 違抗之行為, 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 第 25 條 : 員工對內應認真工作, 愛惜公物, 減少損耗, 提高品質, 增加生產, 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的機密 第 26 條 : 員工對於職務上之報告, 均應循級以上, 不得越級呈報, 但緊急或特殊情況不在此限 第 27 條 : 員工於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接見親友或擅離工作崗位, 如確因重要事故必須會客時, 應在指定地點, 時間不得超過 15 分鐘 第 28 條 : 員工未經核准, 不得私帶親友進入工廠 第 29 條 :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第 30 條 : 員工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不得為自己或第 3 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同之事業, 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或經理, 或行號之顯明及隱名合夥人 第 31 條 : 員工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不得兼職 第 32 條 : 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接受招待 饋禮 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第 33 條 : 員工不得攜帶彈藥刀槍, 危險物品 違禁品 攝影機及生產公務無關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第 34 條 : 員工未經核准, 不得擅攜公物出廠, 私有物品攜出廠外, 應向人事室領取放行證後方可攜出, 並且應主動接受警衛人員的檢查 第 35 條 : 員工應尊重公司信譽, 凡個人意見涉及公司者非經許可, 不得對外發表 ; 除辦理公司指定之任務外, 不得擅用本公司之名義 第 36 條 : 員工應互相合作, 不得爭吵 鬥毆 搬弄是非 散播謠言或其它擾亂秩序 妨礙風化之行為 第 37 條 : 員工若因職務性質可知悉其他員工之薪資 津貼及獎金等相關之人事資訊, 應負絕對保密之責 第 38 條 : 勞資雙方之契約如有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訂定 :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做不利之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雇主依上列原則辦理調動, 勞工如有實際困難, 應提出具體理由 第六章考勤 請假 獎懲 升遷第 39 條 : 員工應依公司規定服裝及識別或服務證進入公司, 如未按規定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廠, 因而未到工者以事假論處 識別及服務證於換發或離職時應繳還公司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4 第 40 條 : 台北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及其他規定詳本公司 彈性工時辦法 辦理 第 41 條 : 工廠員工上班時間為 8:00 到 17:00 每月遲到早退總累積時間不得超過 ( 含 )50 分鐘, 若超出 50 分以上則需請事假, 每次以一小時為單位 第 42 條 : 輪班員工於接班員工未達到工作場所, 前班員工不得擅自退工 第 43 條 : 員工交班時, 應將操作狀況 工作內容 重要工具及器具所在, 交代清楚 第 44 條 : 員工請假區分為公假 公傷病假 事假 病假 婚假 喪假 產假 生理假 陪產假 家庭照顧假 特休假 育嬰假, 其詳細規定如下 : 1 公假 : 員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 工資照給, 其假期視實際需要訂定 2 公傷病假 :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 休養間給予公傷病假, 工資除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外, 本公司補足其差額, 唯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它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得以予抵充之 超逾 2 年仍未痊癒依本規則第 70 條規定辦理 3 事假 : 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全年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 事假期間工資不給 逾期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4 病假 : 員工因普通傷害 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依下列規定得請普通傷病假 (1)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2) 住院者 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由公司代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 (3)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兩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份, 薪 ( 工 ) 資折半發給 ; 超過三十日,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請病假 2 日以上 ( 含 ) 者, 需開立證明 5 婚假 : 員工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八日, 可提早一星期請假亦得申請分次給假 ( 以三個月為限 ) 薪 ( 工 ) 資照給 6 喪假 : 員工喪假依下列規定 : (1)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予喪假 8 日, 工資照給 (2)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 6 日, 工資照給 (3)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外祖父母 兄弟 姐妹喪亡者, 給予喪假 3 日, 工資照給 7 產假 : 女性員工於分娩前後, 經取得合法醫療單位之證明, 給予產假 8 星期 ; 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予產假 4 星期 ; 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1 星期 ; 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5 日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 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 6 個月者, 工資減半發給 (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8 生理假 :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不扣全勤獎金及不影響考績 ) 9 陪產假 :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3 日 (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10 家庭照顧假 : 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 7 日為限 (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不扣全勤獎金及不影響考績 ) 11 特休假 : 員工繼續服務滿一定時間者, 除例假日外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1 繼續服務一年以上 ( 含 ) 未滿三年者, 每年得給特別休假七日 2 繼續服務三年以上 ( 含 ) 未滿五年者, 每年得給特別休假十日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5 3 繼續服務五年以上 ( 含 ) 未滿十年者, 每年得給特別休假十四日 4 繼續服務十年以上 ( 含 ), 每一年加給一日, 唯總數以三十日為限 員工服務未滿一年及留職停薪者, 不予享有特別休假 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 自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 加給該假期之工資 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僱主應發給工資 12 育嬰假 : 員工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由員工負擔之保險費, 得按月繳納 前項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本公司不得拒絕 : (1) 歇業 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2) 本公司依法變更組織 解散或轉讓者 (3)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4)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公司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員工復職時, 將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事假 病病 婚假 喪假期間, 除延長假期在 1 個月以上者外, 如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第 45 條 : 事病假累積計均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第 46 條 : 員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 公司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如有虛偽情事, 其請假期間以曠工論處 第 47 條 : 員工之獎勵分為下列 5 種 : 1 嘉獎 : 嘉獎得增加其年度考績分數, 年度內嘉獎三次者得作為記功一次 2 記功 : 凡記功一次者, 年終獎金得加發參仟元, 年度內連續記功二次 ( 含 ) 以上者, 得於發放年終獎金時酌情加發獎金數額 記功三次者得視為記大功一次 3 大功 : 年度內記功每滿三次或每記大功一次者, 得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加發獎金 4 獎金 : 視情況由單位主管呈報獎勵之 5 晉升 : 公司員工表現特別傑出或有特殊貢獻者, 得於報經管理部主管核准後, 予以提前 ( 早 ) 晉升 第 48 條 : 員工有下列事績之一者, 得予嘉獎 : 1 品行端正, 工作努力, 能適時完成任務者 2 熱心服務, 有具體事績者 3 有其他功績者 第 49 條 : 員工有下列事績之一者, 得予記功 : 1 對生產技術或管理制度建議改進, 經採納施行者有成效者 2 樽節物料, 或對廢料利用著有成效者 3 遇有災變, 勇於負責, 處置得宜者 4 有其他較大之功績者 第 50 條 : 員工有下列事績之一者, 得予記大功 : 1 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 奮不顧身, 不避危難, 因而減少損害者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6 2 維護員工安全, 冒險執行任務, 確有功績者 3 維護公司重大利益, 避免重大損失者 4 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第 51 條 : 員工有下列事績之一者, 得予獎金或晉升 : 1 研究發明, 對公司確有貢獻者 2 1 年內記大功滿 2 次者 3 對於公司業有特殊貢獻者, 足為公司表率者 4 有其他特殊功績者 第 52 條 : 員工之懲戒區分為下列四種 : 1 申誡 : 申誡每次扣減考績 1 分其年度內申誡三次者得作為記過一次 2 記過 : 受記過者每次扣減考績 3 分, 當年度不得晉升, 年度內記過三次者, 即予降一職等改敘 3 大過 : 記大過者每次扣減考績 9 分, 亦予降一職等改敘, 年度內若記過三次者, 應予以開除, 受開除者當年度年終獎金不予發給 4 開除 : 犯 56 條者 第 53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證確實, 得予申誡 1 未經許可攜帶物品入廠銷售者 2 違反服務紀律事績較輕者 第 54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證確實有具體事證者, 得予記過 : 1 對上級指示或有限期命令, 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 2 因疏忽致機器設備或物品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 3 在工作場所喧嘩 嬉戲 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 4 未按照規定穿戴安全裝備, 有具體事實者 5 未經許可攜帶外人擅入工廠者 第 55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證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 得予記大過 : 1 工作前或工作中酗酒滋事者 2 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 機件 物件或工具者 3 藉故請事假 病假 公假往他處工作或未經許可在外兼職, 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 4 工餘材料隱匿不報者 5 在工作時間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者 6 在工作時間睡覺者 7 託人打卡或代打卡及偽造出勤記錄者 8 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查詢, 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 9 機器 車輛 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 非經使用人許可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壞者, 或使用人擅自准許其他人員操作而導致損壞者 ( 損壞部份並應負賠償責任 ) 10 輪班制員工無正當理由或未經准許抗不接受輪班工作者 第 56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且情節重大者, 得予開除 : 1 對同仁暴力威脅 恫嚇, 致妨害生產工作蒙受嚴重損失者 2 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 ( 正當防衛者除外 ) 3 怠忽工作或耽誤要務, 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4 故意毀損重要財物或破壞機器設備者 5 聚眾要挾, 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 6 張貼 教發煽動性文字 圖書足資破壞勞資情感, 情節重大者 7 在場區內賭博財物, 報經治安機關查獲, 且有第 12 款情事者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7 8 偷竊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者 9 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 致公司信譽蒙受重大損失者 10 侵佔公有財物有事證者 11 洩漏業務機密, 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12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13 在場內有傷風化行為, 致違反有關法令或勞動契約者 14 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 2 大過, 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4 款者 15 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或引火影響公司安全秩序者 16 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 無故拒絕接受 ( 經勸導無效 ) 並有公然侮辱上級行為有事證者 17 有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之具體事實者 18 吸食毒品有事證者 19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0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21 故意損壞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22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 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 23 偽造 變造或盜用公司印信有事證者 24 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 情節重大者 25 攜帶違反政府法令嚴禁物品 ( 如刀槍 彈藥 爆炸物等 ) 危害本公司財產或員工生命安全者 26 參加違法組織者 27 擅離職守, 導致公司發生重大災變, 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28 未經董事會核准擅自在外兼職, 致影響勞動契約履行者 29 非因公事而以公司名義在外簽帳欠款而引起糾紛者 30 偕同仁聚賭而其職位或年資最高者 本公司依前項各款 ( 除第 12 款外 )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 第 57 條 : 員工在同 1 年度內同等級功過得予抵銷 第 58 條 : 員工受懲戒處分, 如有不服得提出具體事證申訴之 第 59 條 : 員工如發現公司主管人員違反有關法律事項, 得直接向最高負責人提出申訴, 本公司員工申訴辦法另定 第七章解雇 資遣 離職及退休第 60 條 :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公司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 1 本公司歇業或轉讓時 2 本公司虧損業務緊縮時 3 本公司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4 本公司因不可抗拒力暫停工作 1 個月以上時 5 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61 條 : 本公司因前條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於事前預告之, 其預告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 1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 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 於 20 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8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但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 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雇主未能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62 條 : 雇主依第 60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 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13 條但書 第 14 條 第 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 第 24 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發給 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 63 條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年資應予併計 : 1 連續服務本公司, 或由本公司所經營投資之公司調任者, 其服務期間之年資得予併計 2 奉准給假者 3 在試用實習期間者 第 64 條 : 本公司員工有下列事項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 1. 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 期間以 1 年為限 2. 奉徵召入伍服兵役者 3. 任職本公司滿 1 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其子女滿 3 歲止, 但不得逾 2 年 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 3 年繳納 ( 僱用員工 3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適用之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併計 : (1) 因案停職准予復職者 (2) 留職停薪者 第 65 條 : 員工自行辭職,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之規定先行預告公司, 未經預告雇主辭職, 致公司遭受損失者, 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 66 條 : 員工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 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但仍須辦妥離職手續 第 67 條 : 員工退休依下列辦理 : 1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1) 工作 15 年以上, 年滿 55 歲者 (2) 工作滿 25 年以上 2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 : (1) 年滿 60 歲者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 68 條 : 本公司員工退休其退休給付如下 : 1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 2 個基數, 滿 15 年後, 每超過 1 年給 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 1 年計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 20% 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9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 本公司依該條例第 14 條規定提繳其退休金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 應予保留, 俟其服務本公司總年資符合第 67 條規定時, 保留年資再依第 1 項規定, 計給退休金 第 69 條 : 本規則所訂工作年資 資遣費 退休金給與標準, 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適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仍依照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第八章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第 70 條 : 員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公司得予抵充之 1 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補償其必須醫療費用, 其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2 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公司得 1 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之補償責任 3 員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依其殘廢程度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4 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除給予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如有遺屬, 並應一次發給 40 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 其遺屬順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規定辦理 第 71 條 : 前條給付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2 條 : 撫卹員工如因公死亡, 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 1 服務年資未滿 1 年者, 一次發給 2 個月之撫卹金 2 服務年資超過 1 年未滿 3 年者, 一次發給 3 個月之撫卹金 3 服務年資超過 3 年, 每滿一年再加給 1 個月之撫卹金 4 服務年資逾 20 年者, 一次發給 20 個月之撫卹金 員工如係在職 ( 非因公死亡 ), 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 1 服務年資未滿 1 年者, 一次發給 1 個月之撫卹金 2 服務年資超過 1 年未滿 3 年者, 一次發給 2 個月之撫卹金 3 服務年資超過 3 年, 每滿 1 年再加給 0.5 個月之撫卹金 4 服務年資逾 20 年者, 一次發給 10 個月之撫卹金 勞工在職中死亡而其服務年資, 年齡符合退休條件規定且退休給付優於撫卹給付時, 其卹喪費得依退休金之發給標準計發 第九章福利措施第 73 條 : 員工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享受勞健保給付權利 第 74 條 : 本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 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辦理員工各項福利事業 職工福利機構組織章程依有關法令另訂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10 第十章安全與衛生第 75 條 : 本公司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組織及人員有關規定, 辦理本公司安全衛生工作 第 76 條 : 本公司對員工辦理員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健康檢查等措施 第 77 條 : 本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 訂定適合本公司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請勞工檢查機構核備後, 公告實施, 本公司對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之 第 78 條 : 以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勞資意見及溝通第 79 條 : 本公司制定員工申訴制度, 處理有關員工對懲戒不服, 管理不當, 建議及違反有關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第 80 條 : 本公司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定期舉行勞資會議 第 81 條 : 本公司設置勞工意見箱, 博採員工建議, 擴大溝通管道 第十二章性騷擾之防治第 82 條 : 本公司為防治就業場所安全及防治性騷擾行為並維護兩性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 特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訂定之 第 83 條 : 本公司全體員工均應遵守有關規定, 共同維護安寧 第 84 條 : 本章所稱性騷擾為下列情形之一 : 1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性要求或具有性亦為之言行舉止, 作為勞動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升遷 降職 報酬 考績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 有對他人施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受害當事人不悅或反感之言行舉止, 致侵犯或干擾他人自由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3 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 不得利用工作上權利 機會或方法, 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4 員工不得於工作場所對同仁性騷擾, 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 對其性騷擾 5 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 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者, 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未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者, 以縱容論 第 85 條 : 本章視同本公司工作規則之服務規則章, 若有違反情事, 被申訴者 ( 性騷擾者 ), 依其情節之嚴重性予以懲戒 記小過 記大過 調職 降級或解僱之處分, 必要時如涉及刑事責任, 將報警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 86 條 : 受僱者或求職者受雇主或其他人之性騷擾, 同樣可報請主管機關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審理 第 87 條 : 受僱者不因提出性騷擾申訴, 而受解僱 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置 第 88 條 : 為因應防治性騷擾, 本公司設申訴委員會置委員 5 人 ; 3 人由員工推選代表組成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 1/2, 任期 3 年, 連選得連任, 中途有離職者, 另選遞補之 第 89 條 : 凡有受性騷擾情事者, 均可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告訴, 無法審理時, 再報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 90 條 : 受理申訴者為處理申訴案件, 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並得依申訴人之申請, 進行調查 ; 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 91 條 : 申訴者於釋明受性騷擾之事實後, 雇主或工作有管理監督權者否認該事實時, 應就該事實不存在, 負舉證責任
工作規則 YS-A-01 A 11 11 第 92 條 : 受理申訴者為調查 審議性騷擾申訴, 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相關資料, 該相關人或單位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93 條 : 調查 審議過程中應維護申訴人權益,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案件, 不得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第 94 條 : 受理申訴者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 7 日內作成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 7 日, 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 95 條 : 受理申訴者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記錄, 並密封存檔至少 3 年 第 96 條 : 為因應防治性騷擾, 員工衣著舉止應保持端莊外, 本公司並定期舉辦教育講習 第十三章附則第 97 條 : 本規則未盡事宜, 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 第 98 條 :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