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勞工法制發展重要議題 姜宜君律師 2013.9.26
2 本次研討會提供的資訊, 包括口頭及書面資料及講義, 僅為便利討論本次研討會相關議題之用, 不代表對任何特定議題表示之意見 與會者在採行本次研討會中提出之任何內容與建議前, 仍應徵詢相關專家之意見
3 l < 勞工法 > 相關規定 大綱 l < 職業安全衛生法 > 重要修法內容
4 Ø 勞動條件類 l 勞動基準法 l 工廠法 l 勞動契約法 l 勞工退休金條例 l 兩性工作平等法 l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Ø 勞資關係類
5 Ø 勞工安全衛生類 l 勞工安全衛生法 l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l 勞動檢查法 Ø 勞工福利類 Ø 就業促進類 Ø 勞工保險類 Ø 勞動訴訟類
6 102.07.03 修正 勞工安全衛生法 更名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55 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適用對象將從原本指定行業 ( 營造 製造業等 15 種事業 ) 擴大到所有勞工, 包括計程車司機 攤販等自營作業者 外勤採訪記者 業務員 派遣工 志工和職訓學員, 保障人數從 670 萬人擴大到 1067 萬人 第四條 : 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 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7 增訂 防過勞條款 要求雇主對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的預防等事項, 應妥善規劃, 採取包括健檢 縮短工時等預防衛生措施 違者處 3 萬到 15 萬元罰鍰, 若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病, 最高可處雇主 30 萬元罰鍰 明訂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檢 特殊健檢, 若發現勞工身體異常情形, 經醫師評估健康後, 若勞工不能適應原有工作, 雇主應參考醫師建議, 變更勞工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8 第 6 條 :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 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 避難 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9 第 20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 一般健康檢查 二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10 第 20 條 ( 續 )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 期間 健康管理分級 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 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 方式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11 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 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 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 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 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 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立法院會通過附帶決議, 要求勞委會強化勞動條件工時專案檢查, 以強化雇主預防勞工 過勞 責任, 遏止雇主以不當責任制為由, 造成勞工因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腦心血管疾病, 若勞工已提出醫師預防過勞的醫囑或評估報告, 但雇主仍不當指派從事工作致勞工過勞死者, 若雇主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情事者, 附帶決議也授權相關單位可以視情節, 依涉嫌違反刑法業務過失規定,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4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 一個月 加班時數不得超過 46 小時來看, 實施責任制 ( 勞基法 84 條之 1), 或是常有超時工作情況的勞工, 只要經醫師認定是職 業傷害, 僱主就要被罰, 但是不用負刑事責任 對勞工的權益來說, 算是跨出一大步 勞基法 84 條之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 工時 ) 第三十二條 ( 加班 ) 第三十六條 ( 例假 ) 第三十七條 ( 休假 ) 第四十九條 ( 女工工時 ) 規定之限制
15 職業促發心腦血管疾病 ( 俗稱的 過勞死 案件 ) 過勞的症狀有哪些? 經常感到疲倦, 健忘 突然覺得有衰老感 肩部和頸部強直發麻 因為疲勞和苦悶失眠 為小事煩躁和生氣 經常頭痛和胸悶 自我感覺身體良好而不看病 人際關係突然變壞 最近常工作失誤或者發生不和 高血壓 糖尿病病史, 心電圖不正常 體重突然變化大 最近幾年運動也不流汗
16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 外傷導致者除外 ) 之認定參 考指引 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4d0f32cb:2a48 l 長期工作過重之加班時數計算 ( 總工時與日本基準一致 ; 發病前 1 個月加班 100 小時修正為 92 小時 ; 發病前 2 至 6 個月平均每月 80 小時修正為 72 小時 ) l 職業原因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主要原因為工作負荷過重, 將工作負荷評估之要件區分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三類別, 其中異常事件又包括精神負荷 身體負荷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之評估, 並增列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表作為參考
17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 ) 之認定參考指引 ( 續 ) l 腦心血管疾病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 應以職業原因惡化或促發認定之, 且不限 在工作場所發生 與否 l 認定參考指引的內容會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的調整及醫學的進步而有所修正, 屆時均可參考修正後的認定指引進行職業原因促發與否之判斷 l 增列雇主舉證原則, 避免勞資雙方工作負荷歧見之認定困難, 先聽取勞方意見, 再請資方舉證
18 新增 勞工主動迴避危險權 賦予勞工可以基於安全考量, 自行決定迴避危險的權利, 勞工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就可以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因此將勞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的處分, 否則將被處罰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9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20 雇主不得要求懷孕女性及產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 從事礦坑 鉛散布場所 異常氣壓等影響胎兒健康, 或從事危害性化學品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 處理一定重量以上重物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等有害性工作 違者將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8 萬元以下罰金 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21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 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 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 分級管理方法 適性評估原則 工作調整或更換 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 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2 第 31 條立法理由 l 參考歐盟 ( 英國 ) 日本等國家規定, 增訂雇主應對有母性健 康危害之虞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l 應採取之措施包括 : 1 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 : 生殖危害之虞之工作危害評估 : 具生殖毒性 致基因突變性危害之虞之工作, 實施危害評估 2 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個別危害評估 : 除生殖危害評估外, 應就工時 工作姿勢 ( 久站 久坐 走動或以人力提舉 搬運 推拉重物 特殊平衡 ) 輪班 職場壓力 單獨工作 休息及母乳哺育期間影響嬰幼兒健康之危害因子進行個別危害評估
23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 如涉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營造 工程, 若小包商只出工人, 大包商卻未提供安全機具及環境, 導致小包工人發生職災, 大包商也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25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24 台塑六輕條款 凡從事石油裂解的石化工業或製造 處置 使用危害性化學品達規定量的危險性工作場所, 若未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並報請勞檢機構備查, 一旦發生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死亡, 導致 3 人以上罹災, 或 1 人以上罹災且需住院治療等職業災害者, 就可處罰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25 勞檢員嚴重不足勞團呼籲檢討 l 本次修法雖新增許多雇主義務與責任, 但多為概略性規範, 未來訂定相關子法恐有更多挑戰 l 截至去年三月全國勞動檢查員共計 294 人, 平均檢查人力約每 10 萬勞工有 0.27 名, 遠低於國際標準, 如歐盟建議量為 1.5 名 瑞典 2.9 名 芬蘭 1.6 名 英國 1.1 名 ; 在國內勞檢員嚴重不足下, 如何建立有效監督機制, 主管機關應檢討配套措施 l 本次修法未通過受害工人最關心的 雇主致員工過勞死, 應課以刑責 條文, 他們希望勞委會及立法院能儘速補好這次修法漏洞
26 其他主要議題 l 勞動關係多元化 Ø 派遣關係 Ø 多重僱佣關係 Ø 關係企業內僱佣關係 l 派遣業之法律關係及責任 l 無薪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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