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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为 了 落 实 好 各 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支 持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业 户 发 展, 确 保 纳 税 人 及 时 享 受 到 国 家 税 收 优 惠 ; 进 一 步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加 大 税 收 法 规 宣 传 力 度, 帮 助 纳 税 人 及 时 了 解 和 掌 握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我 局 在 2012 年 版 的 基 础 上, 组 织 力 量 编 写 了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汇 编 (2013 年 版 ) 本 汇 编 收 集 截 止 2013 年 4 月 底 前 现 行 有 效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共 分 13 个 专 题 进 行 归 类 摘 编 近 600 条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和 营 业 税 实 行 差 额 征 收 的 规 定, 旨 在 方 便 读 者 查 找 相 关 政 策 本 汇 编 初 稿 由 许 奇 柯 月 萍 赖 璐 林 佩 良 等 同 志 参 与 编 写, 郑 硕 同 志 负 责 汇 总 和 审 核 胡 自 春 黄 玉 忠 黄 林 英 陈 良 银 谢 章 宝 徐 明 颖 林 洁 蓓 黄 乃 田 许 玉 生 张 良 王 焱 林 雁 南 陈 洁 黄 茂 翠 洪 燕 忠 张 锦 珊 吕 奕 森 林 易 徐 婷 苏 蕊 林 杨 林 建 文 黄 瑛 等 同 志 对 初 稿 进 行 了 审 核 陈 禹 郑 硕 同 志 进 行 二 次 审 核, 张 祖 康 姚 莉 同 志 负 责 审 核 定 稿 在 此, 表 示 衷 心 感 谢! 同 时 感 谢 漳 州 市 局 的 支 持! 本 汇 编 供 学 习 使 用 时 参 考, 不 作 为 税 收 执 法 和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直 接 依 据 ; 若 有 错 漏 和 遗 漏 之 处, 敬 请 谅 解 福 建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2013 年 5 月 27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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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24 ( 三 ) 加 速 折 旧... 27 ( 四 ) 四 技 收 入...30 ( 五 ) 国 家 科 技 园 区... 34 ( 六 )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36 ( 七 )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37 ( 八 ) 动 漫 产 业... 42 ( 九 )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42 ( 十 ) 购 置 专 用 设 备... 48 ( 十 一 ) 从 事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50 ( 十 二 ) 节 约 能 源 使 用 新 能 源 的 车 船...55 ( 十 三 )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60 五 促 进 产 业 发 展...61 ( 一 ) 建 筑 安 装 业... 61 ( 二 ) 交 通 运 输 业... 63 ( 三 ) 融 资 租 赁 业... 65 ( 四 ) 家 政 服 务 业... 66 ( 五 ) 非 营 利 组 织... 67 ( 六 )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82 ( 七 )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83 ( 八 ) 金 融 证 券 保 险 服 务 业...89 1 个 人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业 务...89 2 邮 政 企 业 代 办 金 融 业 务...90 3 农 村 金 融 保 险...91 4 金 融 资 产 公 司 专 项 债 券 利 息...94 5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97 6 专 项 国 债 转 贷 利 息...98 2

7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利 息...98 8 证 券 投 资 交 易...98 9 保 险 服 务... 111 10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120 11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外 汇 贷 款... 120 12 金 融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121 ( 九 ) 邮 电 通 讯 业... 122 1 CDMA 业 务 收 入...122 2 手 机 特 服 号 接 受 捐 款 业 务...122 3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和 特 殊 服 务...123 4 国 际 电 信 业 务...124 ( 十 ) 鼓 励 购 买 国 债 和 权 益 性 投 资...125 ( 十 一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128 ( 十 二 ) 专 项 用 途 财 政 性 资 金...129 ( 十 三 ) 转 让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130 ( 十 四 ) 境 外 劳 务... 131 1 境 外 建 设 工 程 监 理...131 2 外 派 海 员...131 3 境 外 人 员 管 理 劳 务...131 六 促 进 创 业 投 资...132 ( 一 )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投 资 额 抵 扣 应 纳 税 所 得 额...132 ( 二 )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认 定... 133 七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134 ( 一 )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企 业 所 得 税...134 3

( 二 )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耕 地 占 用 税...140 ( 三 )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140 ( 四 ) 综 合 改 革 建 设 试 点 小 城 镇 企 业 所 得 税...141 八 支 持 改 革 与 发 展... 142 ( 一 ) 文 化 教 育 体 制 改 革... 142 1 文 化 企 业 发 展...142 2 经 营 性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转 制...148 3 科 普 单 位...157 4 教 育 劳 务...157 5 经 营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和 食 堂...159 6 学 校 占 用 耕 地...160 ( 二 ) 事 业 单 位 改 制... 160 ( 三 ) 铁 路 股 份 制 改 革... 164 ( 四 )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166 1 契 税 印 花 税 优 惠...166 2 土 地 增 值 税 优 惠...172 3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172 ( 五 ) 房 屋 土 地 权 属... 177 九 促 进 房 地 产 市 场 健 康 发 展... 177 ( 一 ) 廉 租 住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177 ( 二 ) 公 租 房... 179 ( 三 ) 城 市 和 国 有 工 矿 棚 户 区 改 造 安 置 住 房...180 ( 四 ) 住 房 租 赁 市 场... 182 ( 五 ) 个 人 住 房... 183 ( 六 ) 以 房 地 产 进 行 投 资 联 营...192 4

( 七 ) 合 作 建 房... 193 ( 八 ) 个 人 无 偿 赠 与 不 动 产 土 地 使 用 权...193 十 保 障 民 生...195 ( 一 )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195 1 育 养 服 务 教 育 劳 务 殡 葬 服 务 文 化 服 务... 195 2 医 疗 卫 生 服 务...197 3 居 家 养 老...198 4 公 益 性 捐 赠...200 5 公 共 管 理 和 社 会 组 织...223 6 保 障 伤 残 人 员 权 益...226 ( 二 ) 就 业 再 就 业... 228 1 从 事 个 体 经 营...228 2 企 业 吸 纳 失 业 人 员...232 3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等 凭 证 的 领 取...238 4 减 免 税 优 惠 期 限...240 5 减 免 税 优 惠 选 择...240 6 免 收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工 本 费...241 ( 三 )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241 1 安 置 军 队 转 业 干 部...241 2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从 事 个 体...242 ( 四 ) 退 役 士 兵... 243 1 退 役 士 兵 范 围...243 2 安 置 城 镇 退 役 士 兵...243 3 新 办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商 业 零 售 企 业 的 范 围... 243 5

4 自 谋 职 业 的 城 镇 退 役 士 兵...244 ( 五 ) 随 军 家 属... 245 1 安 置 随 军 家 属...245 2 随 军 家 属 从 事 个 体...245 3 享 受 优 惠 次 数...245 ( 六 ) 残 疾 人... 245 1 残 疾 人 范 围...245 2 安 置 残 疾 人...246 3 残 疾 人 个 人 就 业...251 4 优 惠 选 择...252 5 残 疾 人 资 格 认 定...252 6 残 疾 人 减 免 税 申 请 及 审 批...253 7 残 疾 人 退 税 减 税 办 法...255 8 残 疾 人 减 免 税 变 更 申 报...256 十 一 扶 持 三 农 发 展... 257 ( 一 ) 营 业 税 优 惠... 257 1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物 保 护 农 牧 保 险 等... 257 2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用 于 农 业 生 产...258 3 土 地 承 包 承 包 金 收 入...258 4 农 村 信 用 社...259 ( 二 )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261 1 从 事 农 林 牧 渔 业 项 目 所 得...261 2 农 产 品 初 加 工 范 围...262 6

3 公 司 + 农 户 模 式... 271 4 农 村 信 用 社...271 ( 三 )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 273 1 四 业 收 入 所 得... 273 2 销 售 农 产 品 所 得...274 3 林 业 经 营...276 ( 四 ) 印 花 税 优 惠... 277 1 农 副 产 品 收 购 合 同...277 2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购 销 合 同...277 3 农 林 作 物 牧 业 畜 类 保 险 合 同...277 4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政 策 性 贷 款 合 同...277 ( 五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房 产 税 优 惠...278 1 农 林 牧 渔 业 的 生 产 用 地...278 2 饮 水 工 程 运 营 管 理 单 位...279 3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农 贸 市 场...280 ( 六 ) 契 税 优 惠... 281 ( 七 ) 耕 地 占 用 税 优 惠... 283 1 农 村 居 民 占 用 耕 地 新 建 住 宅...283 2 农 村 烈 属 残 疾 军 人 等 新 建 住 宅...283 3 农 田 水 利 占 用 耕 地...284 ( 八 ) 车 船 税 优 惠... 285 ( 九 )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285 十 二 个 人 所 得 税...287 ( 一 )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个 人 所 得...287 ( 二 ) 减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个 人 所 得...301 7

( 三 ) 外 籍 人 员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304 1 津 贴...304 2 住 房 费...305 3 住 房 补 贴 伙 食 补 贴 和 洗 衣 费...305 4 股 息 利 息 红 利 所 得...305 5 工 资 薪 金 所 得...306 6 搬 迁 费...306 7 出 差 补 贴...306 8 语 言 培 训 费 子 女 教 育 费...307 9 探 亲 费...307 十 三 营 业 税 差 额 征 收...308 ( 一 ) 建 筑 业... 308 1 基 本 规 定...308 2 设 备 扣 除 基 本 规 定...308 3 建 筑 安 装 工 程...308 ( 二 ) 金 融 保 险 业... 309 1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业 务...309 2 金 融 企 业 受 托 收 款 业 务... 311 3 证 券 交 易 所 代 收 费 用... 311 4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代 收 费 用...312 5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313 6 境 外 分 保 业 务...313 ( 三 ) 邮 电 通 信 业... 313 1 互 连 互 通 业 务...313 8

2 集 中 受 理 业 务...314 3 电 信 公 司 有 价 电 话 卡 折 扣 折 让...315 4 邮 政 电 信 合 作 业 务...315 5 通 过 手 机 特 服 号 接 受 短 信 捐 款 业 务... 317 ( 四 ) 服 务 业... 321 1 代 理 业...321 2 旅 游 业...324 3 租 赁 业...326 4 其 他 服 务 业...326 ( 五 )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328 ( 六 ) 销 售 不 动 产... 328 1 售 购 置 的 不 动 产...328 2 人 销 售 购 买 的 住 房...328 ( 七 ) 扣 除 凭 证 管 理... 329 附 件 :...331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若 干 税 务 事 项 衔 接 问 题 的 通 知... 331 2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334 3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通 知...385 4 文 化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动 漫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413 5 福 建 省 动 漫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实 施 意 见 ( 试 行 )...422 6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软 件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的 9

通 知... 426 7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公 布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2008 年 版 ) 的 通 知... 433 8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公 布 节 能 节 水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2008 年 版 ) 和 环 境 保 护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2008 年 版 ) 的 通 知... 436 9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2008 年 版 ) 的 通 知... 442 10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公 布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 试 行 ) 的 通 知... 451 1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在 上 海 市 开 展 交 通 运 输 业 和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455 1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在 北 京 等 8 省 市 开 展 交 通 输 业 和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483 10

一 鼓 励 和 引 导 民 间 投 资 ( 一 ) 基 础 产 业 和 基 础 设 施 领 域 企 业 从 事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内 符 合 相 关 条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及 国 家 投 资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后 经 批 准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其 投 资 经 营 的 所 得, 自 该 项 目 取 得 第 一 笔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三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四 年 至 第 六 年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9 月 23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46 号 ) 凡 是 在 基 建 工 地 为 基 建 工 地 服 务 的 各 种 工 棚 材 料 棚 休 息 棚 和 办 公 室 食 堂 茶 炉 房 汽 车 房 等 临 时 性 房 屋, 不 论 是 施 工 企 业 自 行 建 造 还 是 由 基 建 单 位 出 资 建 造 交 施 工 企 业 使 用 的, 在 施 工 期 间, 一 律 免 征 房 产 税 以 上 摘 自 1986 年 9 月 25 日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产 税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解 释 和 暂 行 规 定 ( 财 税 地 字 1986 第 008 号 )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的 污 水 处 理 劳 务 不 属 于 营 业 税 应 税 劳 务, 其 处 理 污 水 取 得 的 污 水 处 理 费, 不 征 收 营 业 税 以 上 摘 自 2004 年 12 月 14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污 水 处 理 费 不 征 收 营 业 税 的 批 复 ( 国 税 函 2004 1366 号 ) 对 水 利 设 施 及 其 管 护 用 地 ( 如 水 库 库 区 大 坝 堤 防 灌 渠 泵 站 等 用 地 ), 免 征 土 地 使 用 税 以 上 摘 自 1989 年 2 月 3 日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水 1

利 设 施 用 地 征 免 土 地 使 用 税 问 题 的 规 定 ( 国 税 地 字 1989 14 号 ) ( 二 )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和 政 策 性 住 房 建 设 领 域 一 对 城 市 公 交 站 场 道 路 客 运 站 场 的 运 营 用 地,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城 市 公 交 站 场 运 营 用 地 包 括 城 市 公 交 首 末 车 站 停 车 场 保 养 场 站 场 办 公 用 地 生 产 辅 助 用 地, 道 路 客 运 站 场 运 营 用 地 包 括 站 前 广 场 停 车 场 发 车 位 站 务 用 地 站 场 办 公 用 地 生 产 辅 助 用 地 二 上 述 城 市 公 交 站 场 道 路 客 运 站 场 是 指 由 县 级 以 上 ( 含 县 级 )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等 批 准, 按 汽 车 客 运 站 级 别 划 分 和 建 设 要 求 等 标 准 建 设 的, 为 公 众 及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者 提 供 站 务 服 务 的 场 所 三 符 合 上 述 免 税 条 件 的 企 业 须 持 相 关 文 件 及 站 场 用 地 情 况 等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本 通 知 执 行 期 限 为 2013 年 1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以 上 摘 自 2013 年 3 月 20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城 市 公 交 站 场 道 路 客 运 站 场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20 号 ) 开 发 商 在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商 品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造 廉 租 住 房, 在 商 品 住 房 项 目 中 配 套 建 造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如 能 提 供 政 府 部 门 出 具 的 相 关 材 料, 可 按 廉 租 住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筑 面 积 占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免 征 开 发 商 应 缴 纳 的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印 花 税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3 月 3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廉 租 住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和 住 房 租 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24 号 ) 2

( 三 ) 社 会 事 业 领 域 对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价 格 取 得 的 医 疗 服 务 收 入, 免 征 各 项 税 收 (2008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不 包 括 企 业 所 得 税 ) 对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自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以 上 摘 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0 42 号 ) 医 院 诊 所 和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医 疗 服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11 月 1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40 号 )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的 收 入, 为 免 税 收 入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对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提 供 教 育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对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提 供 养 育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企 业 办 的 各 类 学 校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自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对 学 校 幼 儿 园 经 批 准 征 用 的 耕 地, 免 征 耕 地 占 用 税 以 上 摘 自 2004 年 2 月 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4 39 号 ) 养 老 院 残 疾 人 福 利 机 构 提 供 的 育 养 服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11 月 1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3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40 号 ) 养 老 院 占 用 耕 地, 免 征 耕 地 占 用 税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耕 地 占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1 号 ) 对 政 府 部 门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投 资 兴 办 的 福 利 性 非 营 利 性 的 老 年 服 务 机 构 自 用 的 房 产 暂 免 征 收 房 产 税 以 上 摘 自 2000 年 11 月 24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老 年 服 务 机 构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0 97 号 ) 纪 念 馆 博 物 馆 文 化 馆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管 理 机 构 美 术 馆 展 览 馆 书 画 院 图 书 馆 举 办 文 化 活 动 的 门 票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11 月 1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40 号 )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包 括 中 央 省 地 市 及 县 级 ) 按 照 各 自 职 能 权 限 批 准 从 事 电 影 制 片 发 行 放 映 的 电 影 集 团 公 司 ( 含 成 员 企 业 ) 电 影 制 片 厂 及 其 他 电 影 企 业 取 得 的 销 售 电 影 拷 贝 收 入 转 让 电 影 版 权 收 入 电 影 发 行 收 入 以 及 在 农 村 取 得 的 电 影 放 映 收 入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文 化 企 业 在 境 外 演 出 从 境 外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在 文 化 产 业 支 撑 技 术 等 领 域 内, 依 据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2008 172 号 ) 和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2008 362 号 ) 的 规 定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文 化 企 业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4

允 许 按 国 家 税 法 规 定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加 计 扣 除 出 版 发 行 企 业 库 存 呆 滞 出 版 物, 纸 质 图 书 超 过 五 年 ( 包 括 出 版 当 年, 下 同 )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出 版 物 和 投 影 片 ( 含 缩 微 制 品 ) 超 过 两 年 纸 质 期 刊 和 挂 历 年 画 等 超 过 一 年 的, 可 以 作 为 财 产 损 失 在 税 前 据 实 扣 除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3 月 27 日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文 化 企 业 发 展 若 干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31 号 ) 纳 税 人 从 事 旅 游 业 务 的, 以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替 旅 游 者 支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住 宿 费 餐 费 交 通 费 旅 游 景 点 门 票 和 支 付 给 其 他 接 团 旅 游 企 业 的 旅 游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11 月 1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40 号 ) ( 四 ) 金 融 服 务 领 域 金 融 企 业 根 据 贷 款 风 险 分 类 指 导 原 则 ( 银 发 2001 416 号 ), 对 其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进 行 风 险 分 类 后, 按 照 规 定 比 例 计 提 的 贷 款 损 失 专 项 准 备 金,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8 月 2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99 号 ) 2011 年 10 月 19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04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2011 年 3 月 3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25 号 ) 5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 金 融 机 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的 利 息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对 金 融 机 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的 利 息 收 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按 90% 计 入 收 入 总 额 对 保 险 公 司 为 种 植 业 养 殖 业 提 供 保 险 业 务 取 得 的 保 费 收 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按 90% 比 例 减 计 收 入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 农 村 信 用 社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法 人 机 构 所 在 地 在 县 ( 含 县 级 市 区 旗 ) 及 县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和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金 融 保 险 业 收 入 减 按 3% 的 税 率 征 收 营 业 税 以 上 摘 自 2010 年 5 月 13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农 村 金 融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0 4 号 ),2011 年 10 月 17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税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01 号 ) 列 名 的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按 照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地 市 级 ( 含 )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标 准 取 得 的 担 保 和 再 担 保 业 务 收 入, 自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免 税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免 征 营 业 税 以 上 摘 自 2010 年 9 月 10 日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免 征 营 业 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名 单 及 取 消 名 单 的 通 知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2010 462 号 ),2011 年 2 月 16 日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免 征 营 业 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名 单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2011 68 号 ) ( 五 ) 自 主 创 新 和 转 型 升 级 企 业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可 以 在 6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加 计 扣 除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企 业 的 固 定 资 产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等 原 因, 确 需 加 速 折 旧 的, 可 以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企 业 从 事 公 共 污 水 处 理 公 共 垃 圾 处 理 沼 气 综 合 开 发 利 用 节 能 减 排 技 术 改 造 海 水 淡 化 等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的 所 得, 自 项 目 取 得 第 一 笔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三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四 年 至 第 六 年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十 八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企 业 以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的 资 源 作 为 主 要 原 材 料, 生 产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并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相 关 标 准 的 产 品 取 得 的 收 入, 减 按 90% 计 入 收 入 总 额 前 款 所 称 原 材 料 占 生 产 产 品 材 料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的 标 准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九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企 业 购 置 并 实 际 使 用 环 境 保 护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7

录 节 能 节 水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和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用 设 备 的, 该 专 用 设 备 的 投 资 额 的 10% 可 以 从 企 业 当 年 的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 当 年 不 足 抵 免 的, 可 以 在 以 后 5 个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免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二 促 进 小 微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发 展 ( 一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一 ) 工 业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10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 二 ) 其 他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8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1000 万 元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 一 ) 项 和 第 ( 二 ) 项 所 称 从 业 人 数, 是 指 与 企 业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人 数 和 企 业 接 受 的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人 数 之 和 ; 从 业 人 数 和 资 产 总 额 指 标, 按 企 业 全 年 月 平 均 值 确 定, 8

具 体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月 平 均 值 =( 月 初 值 + 月 末 值 ) 2 全 年 月 平 均 值 = 全 年 各 月 平 均 值 之 和 12 年 度 中 间 开 业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以 其 实 际 经 营 期 作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确 定 上 述 相 关 指 标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待 遇, 应 适 用 于 具 备 建 账 核 算 自 身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条 件 的 企 业,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 国 税 发 2008 30 号 )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在 不 具 备 准 确 核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条 件 前, 暂 不 适 用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适 用 税 率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4 月 24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69 号 ) 为 贯 彻 落 实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确 保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经 研 究, 现 就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企 业 按 当 年 实 际 利 润 预 缴 所 得 税 的, 如 上 年 度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在 本 年 度 填 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 ) ( 国 税 函 2008 44 号 文 件 附 件 1) 时, 第 4 行 利 润 总 额 与 5% 的 乘 积, 暂 填 入 第 7 行 减 免 所 得 税 额 内 二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中, 从 业 人 数 按 企 业 全 年 平 均 从 业 人 数 计 算, 资 产 总 额 按 企 业 年 初 和 年 末 的 资 产 总 额 平 均 计 算 ( 编 者 注 : 改 按 财 税 (2009)69 号 执 行 ) 三 企 业 在 当 年 首 次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须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企 业 上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企 业 提 供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核 实 后, 认 定 企 业 上 年 度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该 企 业 当 年 不 得 按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填 报 纳 税 申 9

报 表 四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根 据 企 业 当 年 有 关 指 标, 核 实 企 业 当 年 是 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企 业 当 年 有 关 指 标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但 已 按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计 算 减 免 所 得 税 额 的, 在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要 补 缴 按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计 算 的 减 免 所 得 税 额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3 月 2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251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251 号 ) 已 以 闽 地 税 发 2008 56 号 文 转 发 给 你 们 为 更 好 地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对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适 用 税 率 的 优 惠 政 策, 规 范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的 税 收 管 理,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上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且 上 年 度 和 当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均 实 行 查 帐 征 收 方 式 的 纳 税 人, 当 年 季 度 ( 月 ) 预 缴 享 受 20% 优 惠 税 率 的, 应 事 先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申 报 备 案 表 ( 见 附 件 1) 并 附 送 相 关 证 明 资 料,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登 记 备 案 后, 方 可 享 受 20% 优 惠 税 率 纳 税 人 应 附 送 的 证 明 材 料 包 括 :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上 一 年 度 资 产 负 债 表 上 一 年 度 月 工 资 分 配 ( 计 算 ) 表 以 及 其 他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资 料 二 登 记 备 案 程 序 依 照 省 局 < 税 收 减 免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实 施 方 案 ( 闽 地 税 发 2005 224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对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制 作 执 行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优 惠 税 率 告 知 书 ( 见 附 件 2) 送 达 企 业 纳 税 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首 次 按 照 优 惠 税 率 预 缴 申 报 时, 应 附 报 执 行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优 惠 税 率 告 知 书 三 纳 税 人 未 报 送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申 报 备 案 表, 或 者 虽 已 报 10

送 但 经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不 予 登 记 备 案 的, 应 按 照 25% 的 法 定 税 率 预 缴 申 报 对 未 办 妥 登 记 备 案 的 纳 税 人 自 行 按 照 优 惠 税 率 进 行 预 缴 申 报 以 及 采 取 弄 虚 作 假 等 手 段 骗 取 享 受 优 惠 税 率 的, 一 经 查 实, 税 务 机 关 除 责 令 其 纠 正 外,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四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在 总 局 未 进 一 步 明 确 之 前, 暂 按 照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指 导 目 录 (2005 年 本 ) (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令 第 40 号, 见 附 件 3) 执 行 五 年 度 终 了 后,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按 照 优 惠 税 率 预 缴 申 报 的 纳 税 人, 应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时 附 报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税 率 申 报 备 案 表 ( 填 报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即 享 受 20% 优 惠 税 率 的 年 度 的 实 际 指 标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结 合 汇 算 检 查 逐 户 予 以 核 实, 并 按 照 本 通 知 第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确 认 在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实 前, 纳 税 人 可 根 据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有 关 指 标, 自 行 确 定 当 年 预 缴 申 报 适 用 税 率, 并 按 照 下 列 条 款 处 理 : 1 纳 税 人 自 报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指 标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应 在 汇 算 清 缴 时 补 缴 享 受 优 惠 税 率 的 税 款, 并 在 当 年 预 缴 申 报 时 按 照 25% 的 税 率 计 算 预 缴 ; 2 纳 税 人 自 报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指 标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当 年 预 缴 申 报 时 可 自 行 继 续 按 照 20% 的 优 惠 税 率 计 算 预 缴 ; 但 经 税 务 机 关 查 实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补 缴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享 受 优 惠 税 率 的 税 款, 并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的 处 理 六 对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采 取 一 次 登 记 备 案 的 办 法, 对 已 登 记 备 案 并 且 上 一 年 按 照 20% 的 优 惠 税 率 预 缴 的 纳 税 人,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于 每 年 企 业 汇 算 清 缴 期 过 后 的 二 个 月 内 核 实 完 毕, 并 按 照 以 下 条 款 确 认 : 11

1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在 纳 税 人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时 附 报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税 率 申 报 备 案 表 上 签 注 年 继 续 按 照 20% 的 优 惠 税 率 预 缴 税 款 的 审 核 意 见, 不 再 下 达 执 行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优 惠 税 率 告 知 书, 但 应 重 新 按 规 定 公 示 2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在 纳 税 人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时 附 报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申 报 备 案 表 上 签 注 年 恢 复 按 照 25% 的 税 率 预 缴 税 款 的 审 核 意 见 外, 并 下 达 停 止 执 行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优 惠 税 率 告 知 书 ( 见 附 件 4) 企 业 恢 复 按 照 25% 的 税 率 预 缴 税 款 后, 以 后 年 度 预 缴 又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应 重 新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七 本 通 知 的 文 书 规 格 cm*--cm, 由 各 地 自 印 各 级 地 税 机 关 应 及 时 公 告 上 述 政 策 规 定 并 将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申 报 备 案 表 摆 放 到 办 税 服 务 厅 醒 目 处 免 费 提 供 纳 税 人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4 月 24 日 福 建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闽 地 税 函 2008 92 号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6 万 元 ( 含 6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2 月 9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17 号 ) 为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17 号 )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6 万 元 ( 含 6 万 元 ), 同 时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规 12

定 的 资 产 和 从 业 人 数 标 准, 实 行 按 实 际 利 润 额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以 下 称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在 预 缴 申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等 报 表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64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 ) 第 9 行 实 际 利 润 总 额 与 15% 的 乘 积, 暂 填 入 第 12 行 减 免 所 得 税 额 内 二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从 业 人 数 资 产 总 额 的 计 算 标 准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8 251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执 行 三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在 预 缴 申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须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企 业 提 供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核 实 后, 认 定 企 业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得 按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规 定 填 报 纳 税 申 报 表 四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核 实 企 业 纳 税 年 度 是 否 符 合 上 述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规 定 条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已 按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规 定 计 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的, 在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要 按 照 规 定 补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本 公 告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以 上 摘 自 2012 年 4 月 13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2 年 第 14 号 ) ( 二 )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从 事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和 鼓 励 的 创 业 投 资, 可 以 按 投 资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抵 扣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13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所 称 抵 扣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采 取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投 资 于 未 上 市 的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2 年 以 上 的, 可 以 按 照 其 投 资 额 的 70% 在 股 权 持 有 满 2 年 的 当 年 抵 扣 该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当 年 不 足 抵 扣 的,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扣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七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 三 ) 小 微 企 业 借 款 合 同 印 花 税 为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对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提 供 金 融 支 持, 促 进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发 展,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 起 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 止, 对 金 融 机 构 与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签 订 的 借 款 合 同 免 征 印 花 税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0 月 17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机 构 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免 征 印 花 税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05 号 ) ( 四 ) 金 融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金 融 企 业 发 生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应 先 冲 减 已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不 足 冲 减 部 分 可 据 实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8 月 2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99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99 号 ) 规 定 的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的 政 策, 继 续 执 行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14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0 月 26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04 号 )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当 前 金 融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办 发 2008 126 号 )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金 融 企 业 根 据 贷 款 风 险 分 类 指 导 原 则 ( 银 发 2001 416 号 ), 对 其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进 行 风 险 分 类 后, 按 照 以 下 比 例 计 提 的 贷 款 损 失 专 项 准 备 金,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 ( 一 ) 关 注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2%; ( 二 ) 次 级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25%; ( 三 ) 可 疑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50%; ( 四 ) 损 失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100% 二 本 通 知 所 称 涉 农 贷 款, 是 指 涉 农 贷 款 专 项 统 计 制 度 ( 银 发 2007 246 号 ) 统 计 的 以 下 贷 款 : ( 一 ) 农 户 贷 款 ; ( 二 ) 农 村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本 条 所 称 农 户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企 业 发 放 给 农 户 的 所 有 贷 款 农 户 贷 款 的 判 定 应 以 贷 款 发 放 时 的 承 贷 主 体 是 否 属 于 农 户 为 准 农 户, 是 指 长 期 ( 一 年 以 上 ) 居 住 在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住 户, 还 包 括 长 期 居 住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住 户 和 户 口 不 在 本 地 而 在 本 地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国 有 农 场 的 职 工 和 农 村 个 体 工 商 户 位 于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和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经 济 的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集 体 户 ; 有 本 地 户 口, 但 举 家 外 出 谋 生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无 论 是 否 保 留 承 包 耕 地 均 不 属 于 农 户 农 户 以 户 为 统 计 单 位, 既 可 以 15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也 可 以 从 事 非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本 条 所 称 农 村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企 业 发 放 给 注 册 地 位 于 农 村 区 域 的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的 所 有 贷 款 农 村 区 域, 是 指 除 地 级 及 以 上 城 市 的 城 市 行 政 区 及 其 市 辖 建 制 镇 之 外 的 区 域 三 本 通 知 所 称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企 业 对 年 销 售 额 和 资 产 总 额 均 不 超 过 2 亿 元 的 企 业 的 贷 款 四 金 融 企 业 发 生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应 先 冲 减 已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不 足 冲 减 部 分 可 据 实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五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止 执 行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8 月 2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99 号 ) ( 五 )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保 险 业 收 入 营 业 税 为 支 持 农 村 金 融 发 展,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决 定 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农 村 金 融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0 4 号 )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对 农 村 信 用 社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法 人 机 构 所 在 地 在 县 ( 含 县 级 市 区 旗 ) 及 县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和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金 融 保 险 业 收 入 减 按 3% 的 税 率 征 收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执 行 期 限 延 长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0 月 17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税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101 号 ) ( 六 )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营 业 税 担 保 机 构 从 事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或 再 担 保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 不 含 信 用 评 级 咨 询 培 训 等 收 入 ) 三 年 内 免 征 营 业 税 免 税 时 间 自 16

担 保 机 构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免 税 手 续 之 日 起 计 算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3 月 19 日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2009 114 号 ) ( 七 )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利 息 收 入 参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农 村 金 融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0 4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对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的 利 息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对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的 利 息 收 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按 90% 计 入 收 入 总 额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6 月 30 日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发 展 的 意 见 ( 闽 政 办 2011 154 号 ) ( 八 )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困 难 减 免 对 确 有 困 难 的 小 微 企 业 在 2015 年 底 前 按 规 定 减 免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0 月 16 日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支 持 小 型 和 微 型 企 业 发 展 十 二 条 金 融 财 税 措 施 的 通 知 ( 闽 政 2011 89 号 ) ( 九 )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的 幅 度 规 定 如 下 : ( 一 ) 按 期 纳 税 的, 为 月 营 业 额 5000-20000 元 ; ( 二 ) 按 次 纳 税 的, 为 每 次 ( 日 ) 营 业 额 300-500 元 本 决 定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0 月 28 日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17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的 决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第 65 号 )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 1 将 按 期 纳 税 的 起 征 点 提 高 到 月 营 业 额 20000 元, 房 屋 租 赁 起 征 点 提 高 到 月 营 业 额 5000 元 2 将 按 次 纳 税 的 起 征 点 提 高 到 每 次 ( 日 ) 营 业 额 500 元 政 策 执 行 时 间 : 增 值 税 起 征 点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 营 业 税 按 期 纳 税 起 征 点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 营 业 税 房 屋 租 赁 及 按 次 纳 税 起 征 点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政 策 衔 接 : 2011 年 11 月 1 日 12 月 31 日, 增 值 税 销 售 货 物 的 起 征 点 仍 为 月 销 售 额 5000 元 ; 销 售 应 税 劳 务 的 起 征 点 为 月 销 售 额 5000 元 ; 按 次 纳 税 的 起 征 点 为 每 次 ( 日 )300 元 营 业 税 按 期 纳 税 的 起 征 点 仍 为 月 营 业 额 5000 元 ; 房 屋 租 赁 为 月 营 业 额 5000 元 ; 按 次 纳 税 的 起 征 点 为 每 次 ( 日 ) 营 业 额 500 元 上 述 增 值 税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所 有 个 人 ( 指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个 人 )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2 月 8 日 福 建 省 财 政 厅 福 建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福 建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提 高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的 通 知 ( 闽 财 税 2011 92 号 ) 增 值 税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提 高 后, 对 达 不 到 增 值 税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的 个 体 户 和 个 人, 如 无 证 据 核 实 其 计 税 所 得 的, 不 得 核 定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04 年 10 月 14 日 福 建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贯 彻 涉 农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执 行 18

口 径 的 通 知 ( 闽 地 税 发 2004 260 号 ) 三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税 收 优 惠 ( 一 ) 营 业 税 优 惠 对 注 册 在 平 潭 的 保 险 企 业 向 注 册 在 平 潭 的 企 业 提 供 国 际 航 运 保 险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2 月 11 日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总 体 发 展 规 划 ( 发 改 地 区 2011 2923 号 ) 第 八 章 第 一 节 第 二 条 第 ( 五 ) 款 为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总 体 发 展 规 划 的 批 复 ( 国 函 2011 142 号 ) 精 神, 现 将 有 关 营 业 税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二 注 册 在 平 潭 的 保 险 企 业 向 注 册 在 平 潭 的 企 业 提 供 国 际 航 运 保 险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五 本 通 知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执 行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 起 至 本 通 知 到 达 之 日 已 征 的 应 予 免 征 的 营 业 税 税 额, 以 纳 税 人 以 后 的 应 纳 营 业 税 税 额 中 抵 减, 抵 减 不 完 的, 予 以 退 税 以 上 摘 自 2012 年 6 月 1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福 建 省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60 号 ) ( 二 )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在 制 定 产 业 准 入 及 优 惠 目 录 的 基 础 上, 对 平 潭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减 按 15%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产 业 准 入 及 优 惠 目 录 分 别 由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2 月 11 日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总 体 发 展 规 划 ( 发 改 地 区 2011 2923 号 ) 第 八 章 第 一 节 第 二 条 第 ( 四 ) 款 19

( 三 )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 在 平 潭 工 作 的 台 湾 居 民 涉 及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暂 由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按 内 地 与 台 湾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负 差 额 对 台 湾 居 民 给 予 补 贴,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上 述 补 贴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2 月 11 日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总 体 发 展 规 划 ( 发 改 地 区 2011 2923 号 ) 第 八 章 第 一 节 第 二 条 第 ( 六 ) 款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管 委 会 : 你 单 位 关 于 报 送 在 平 潭 工 作 的 台 湾 居 民 涉 及 的 内 地 与 台 湾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负 差 额 补 贴 方 案 ( 闽 岚 综 实 管 201 2 22 号 ) 收 悉 经 研 究, 有 关 事 项 批 复 如 下 : 一 补 贴 对 象 补 贴 对 象 为 在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任 职 受 雇 履 约 的 台 湾 居 民 ( 以 下 简 称 台 湾 居 民 ) 二 补 贴 范 围 台 湾 居 民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其 他 所 得, 并 在 平 潭 实 际 申 报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可 获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负 差 额 补 贴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在 大 陆 连 续 或 累 计 居 住 超 过 183 天 的 台 湾 居 民 在 平 潭 取 得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并 在 平 潭 实 际 申 报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可 获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负 差 额 补 贴 三 补 贴 额 度 按 照 台 湾 居 民 在 平 潭 实 际 申 报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20% 予 以 补 贴 四 补 贴 资 金 兑 现 财 政 部 门 在 平 潭 地 税 纳 税 服 务 厅 设 立 台 湾 居 民 个 人 所 得 税 补 贴 办 理 窗 口, 专 门 办 理 台 湾 居 民 个 人 所 得 税 补 贴 事 项 五 其 他 20

( 一 ) 补 贴 办 法 与 我 省 出 台 的 其 他 优 惠 政 策 类 同 的, 台 湾 居 民 可 按 照 就 高 的 原 则 申 请 享 受, 也 可 以 自 愿 选 择 一 项 享 受, 但 不 重 复 享 受 ( 二 ) 台 湾 居 民 取 得 的 上 述 补 贴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三 ) 补 贴 资 金 由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从 征 收 的 台 湾 居 民 个 人 所 得 税 地 方 级 收 入 中 返 还 ( 四 ) 平 潭 综 合 实 验 区 管 委 会 可 根 据 批 复 内 容 制 定 台 湾 居 民 申 请 个 人 所 得 税 补 贴 的 具 体 操 作 细 则, 并 确 定 执 行 日 期 以 上 摘 自 2012 年 9 月 2 日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在 平 潭 工 作 的 台 湾 居 民 涉 及 内 地 与 台 湾 地 区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负 差 额 补 贴 办 法 的 批 复 ( 闽 政 文 2012 317 号 ) 四 促 进 技 术 进 步 ( 一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拥 有 核 心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一 ) 产 品 ( 服 务 ) 属 于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规 定 的 范 围 ;( 二 )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占 销 售 收 入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规 定 比 例 ;( 三 )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占 企 业 总 收 入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规 定 比 例 ;( 四 ) 科 技 人 员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规 定 比 例 ;( 五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和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科 技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报 21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施 行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三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对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内 在 2008 年 1 月 1 日 ( 含 ) 之 后 完 成 登 记 注 册 的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新 设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 在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内 取 得 的 所 得, 自 取 得 第 一 笔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二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三 年 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5% 的 法 定 税 率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拥 有 核 心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同 时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按 照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内 新 设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同 时 在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以 外 的 地 区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应 当 单 独 计 算 其 在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内 取 得 的 所 得, 并 合 理 分 摊 企 业 的 期 间 费 用 ; 没 有 单 独 计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内 新 设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在 按 照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享 受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期 间, 由 于 复 审 或 抽 查 不 合 格 而 不 再 具 有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的, 从 其 不 再 具 有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年 度 起, 停 止 享 受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 以 后 再 次 被 认 定 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不 得 继 续 享 受 或 者 重 新 享 受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26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新 设 立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实 行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的 通 知 ( 国 发 2007 40 号 ) 当 年 可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或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经 济 特 区 和 上 海 浦 东 新 区 新 设 立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实 行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22

的 通 知 ( 国 发 2007 40 号 ) 享 受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在 实 际 实 施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的 当 年, 减 免 税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按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2008 172 号 )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原 依 法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尚 未 期 满 同 时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根 据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以 及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2008 362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在 按 照 新 标 准 取 得 认 定 机 构 颁 发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证 书 之 后, 可 以 在 2008 年 1 月 1 日 后, 享 受 对 尚 未 到 期 的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执 行 到 期 满 的 过 渡 政 策 2006 年 1 月 1 日 至 2007 年 3 月 16 日 期 间 成 立, 截 止 到 2007 年 底 仍 未 获 利 ( 弥 补 完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零 )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根 据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以 及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相 关 规 定, 按 照 新 标 准 取 得 认 定 机 构 颁 发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后, 可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免 税 期 限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计 算 认 定 ( 复 审 ) 合 格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自 认 定 ( 复 审 ) 批 准 的 有 效 期 当 年 开 始, 可 申 请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企 业 取 得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机 构 颁 发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后, 可 持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及 其 复 印 件 和 有 关 资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减 免 税 手 续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可 按 15% 的 税 率 进 行 所 得 税 预 缴 申 报 或 享 受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4 月 22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实 施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 203 号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应 在 资 格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在 通 过 复 审 之 前, 在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有 效 期 内, 其 当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23

按 15% 的 税 率 预 缴 本 公 告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1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复 审 期 间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的 公 告 (2011 年 第 4 号 ) 一 以 境 内 境 外 全 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有 关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总 收 入 销 售 收 入 总 额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等 指 标 申 请 并 经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其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所 得 可 以 享 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即 对 其 来 源 于 境 外 所 得 可 以 按 照 15% 的 优 惠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在 计 算 境 外 抵 免 限 额 时, 可 按 照 15% 的 优 惠 税 率 计 算 境 内 外 应 纳 税 总 额 二 上 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的 其 他 事 项, 仍 按 照 财 税 2009 125 号 文 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三 本 通 知 所 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经 认 定 机 构 按 照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国 科 发 火 2008 172 号 ) 和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 国 科 发 火 2008 362 号 ) 认 定 取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并 正 在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15% 税 率 优 惠 的 企 业 四 本 通 知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5 月 3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及 税 收 抵 免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47 号 ) ( 二 )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 可 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加 计 扣 除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条 (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24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 一 ) 项 所 称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的 加 计 扣 除, 是 指 企 业 为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未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的, 在 按 照 规 定 据 实 扣 除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的 50% 加 计 扣 除 ;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的, 按 照 无 形 资 产 成 本 的 150% 摊 销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五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企 业 从 事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和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部 门 公 布 的 当 前 优 先 发 展 的 高 技 术 产 业 化 重 点 领 域 指 南 (2007 年 度 ) 规 定 项 目 的 研 究 开 发 活 动, 其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中 实 际 发 生 的 下 列 费 用 支 出, 允 许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按 照 规 定 实 行 加 计 扣 除 (1) 新 产 品 设 计 费 新 工 艺 规 程 制 定 费 以 及 与 研 发 活 动 直 接 相 关 的 技 术 图 书 资 料 费 资 料 翻 译 费 (2) 从 事 研 发 活 动 直 接 消 耗 的 材 料 燃 料 和 动 力 费 用 (3) 在 职 直 接 从 事 研 发 活 动 人 员 的 工 资 薪 金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4) 专 门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的 折 旧 费 或 租 赁 费 (5) 专 门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软 件 专 利 权 非 专 利 技 术 等 无 形 资 产 的 摊 销 费 用 (6) 专 门 用 于 中 间 试 验 和 产 品 试 制 的 模 具 工 艺 装 备 开 发 及 制 造 费 (7) 勘 探 开 发 技 术 的 现 场 试 验 费 (8) 研 发 成 果 的 论 证 评 审 验 收 费 用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12 月 10 日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税 发 2008 116 号 ) 第 四 条 25

企 业 根 据 财 务 会 计 核 算 和 研 发 项 目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发 生 的 研 发 费 用 进 行 收 益 化 或 资 本 化 处 理 的, 可 按 下 述 规 定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 ( 一 ) 研 发 费 用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未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的, 允 许 再 按 其 当 年 研 发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额 的 50%, 直 接 抵 扣 当 年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二 ) 研 发 费 用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的, 按 照 该 无 形 资 产 成 本 的 150% 在 税 前 摊 销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摊 销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10 年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12 月 10 日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税 发 2008 116 号 ) 第 七 条 企 业 必 须 对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实 行 专 账 管 理, 同 时 必 须 按 照 本 办 法 附 表 的 规 定 项 目, 准 确 归 集 填 写 年 度 可 加 计 扣 除 的 各 项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金 额 企 业 应 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所 得 税 申 报 时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料 申 报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不 真 实 或 者 资 料 不 齐 全 的, 不 得 享 受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对 企 业 申 报 的 结 果 进 行 合 理 调 整 企 业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进 行 多 个 研 究 开 发 活 动 的, 应 按 照 不 同 开 发 项 目 分 别 归 集 可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额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12 月 10 日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税 发 2008 116 号 ) 第 十 条 一 办 法 仅 适 用 于 查 账 征 收 居 民 企 业 二 企 业 为 研 发 活 动 筹 集 的 资 金 中 既 有 自 筹 资 金, 又 有 有 关 部 门 和 母 公 司 专 项 拨 款 的,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时 应 首 先 扣 减 从 有 关 部 门 和 母 公 司 取 得 的 专 项 拨 款 有 关 部 门 和 母 公 司 专 项 拨 款 有 关 拨 款 文 件 载 明 具 体 研 发 项 目 的, 按 拨 款 文 件 载 明 的 具 体 研 发 项 目 逐 年 扣 减 ; 拨 款 文 件 未 载 明 具 体 项 目, 可 按 应 扣 减 专 项 拨 款 年 度 各 研 发 项 目 支 出 金 额 占 当 年 研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分 别 扣 减 26

三 企 业 研 发 费 用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并 按 照 研 发 费 用 的 50% 加 计 扣 除 的, 应 于 年 度 终 了 后 两 个 月 内 按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报 送 资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备 案 登 记 ; 研 发 费 用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并 按 无 形 资 产 成 本 的 150% 税 前 摊 销 的, 实 行 一 次 性 备 案 登 记 管 理, 企 业 应 于 开 发 活 动 结 束 后, 按 照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报 送 资 料 及 时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备 案 登 记, 并 同 时 附 报 _ 研 发 项 目 可 加 计 摊 销 无 形 资 产 成 本 情 况 归 集 表 ( 见 附 件 2) 备 案 工 作 程 序 按 闽 地 税 发 2005 224 号 执 行 四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企 业 申 请 加 计 扣 除 或 加 计 摊 销 备 案 登 记 的 研 究 开 发 项 目 有 异 议 的, 可 要 求 企 业 提 供 县 级 以 上 ( 含 县 级 ) 科 技 经 贸 等 有 关 部 门 的 鉴 定 意 见 书, 或 者 报 请 县 市 ( 区 ) 税 务 机 关 会 同 同 级 科 技 经 贸 等 有 关 部 门 复 核 企 业 申 请 加 计 扣 除 或 加 计 摊 销 备 案 登 记 的 研 究 开 发 项 目 属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中 已 确 认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原 则 上 应 予 认 可 ; 确 有 异 议 的, 应 按 国 家 省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复 核 五 由 集 团 公 司 集 中 开 发 受 益 集 团 成 员 公 司 间 分 摊 研 发 费 用 的, 集 团 公 司 应 按 照 上 述 第 三 条 规 定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备 案 登 记 ; 分 摊 研 发 费 用 的 各 集 团 成 员 公 司, 应 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前 按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资 料 及 集 团 公 司 的 备 案 告 知 书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备 案 登 记, 但 原 则 上 不 得 超 过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个 月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1 月 23 日 福 建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转 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闽 地 税 发 2009 24 号 ) ( 三 )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的 固 定 资 产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等 原 因, 确 需 加 速 折 旧 的, 可 以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27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称 可 以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的 固 定 资 产, 包 括 : (1)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产 品 更 新 换 代 较 快 的 固 定 资 产 ; (2) 常 年 处 于 强 震 动 高 腐 蚀 状 态 的 固 定 资 产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方 法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本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折 旧 年 限 的 60%;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可 以 采 取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者 年 数 总 和 法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八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一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及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八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企 业 拥 有 并 用 于 生 产 经 营 的 主 要 或 关 键 的 固 定 资 产, 由 于 以 下 原 因 确 需 加 速 折 旧 的, 可 以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 ( 一 )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产 品 更 新 换 代 较 快 的 ; ( 二 ) 常 年 处 于 强 震 动 高 腐 蚀 状 态 的 二 企 业 拥 有 并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可 按 以 下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 一 ) 企 业 过 去 没 有 使 用 过 与 该 项 固 定 资 产 功 能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固 定 资 产, 但 有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该 固 定 资 产 的 预 计 使 用 年 限 短 于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计 算 折 旧 最 低 年 限 的, 企 业 可 根 据 该 固 定 资 产 的 预 计 使 用 年 限 和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对 该 固 定 资 产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 二 ) 企 业 在 原 有 的 固 定 资 产 未 达 到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前, 使 用 功 能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新 固 定 资 产 替 代 旧 固 定 资 产 的, 企 业 可 根 据 旧 固 定 资 产 的 实 际 使 用 年 限 和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对 新 28

替 代 的 固 定 资 产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三 企 业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方 法 的, 对 其 购 置 的 新 固 定 资 产,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的 折 旧 年 限 的 60%; 若 为 购 置 已 使 用 过 的 固 定 资 产, 其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减 去 已 使 用 年 限 后 剩 余 年 限 的 60%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一 经 确 定, 一 般 不 得 变 更 四 企 业 拥 有 并 使 用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固 定 资 产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可 以 采 用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者 年 数 总 和 法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一 经 确 定, 一 般 不 得 变 更 ( 一 )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是 指 在 不 考 虑 固 定 资 产 预 计 净 残 值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每 期 期 初 固 定 资 产 原 值 减 去 累 计 折 旧 后 的 金 额 和 双 倍 的 直 线 法 折 旧 率 计 算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的 一 种 方 法 应 用 这 种 方 法 计 算 折 旧 额 时, 由 于 每 年 年 初 固 定 资 产 净 值 没 有 减 去 预 计 净 残 值, 所 以 在 计 算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额 时, 应 在 其 折 旧 年 限 到 期 前 的 两 年 期 间, 将 固 定 资 产 净 值 减 去 预 计 净 残 值 后 的 余 额 平 均 摊 销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年 折 旧 率 =2 预 计 使 用 寿 命 ( 年 ) 100% 月 折 旧 率 = 年 折 旧 率 12 月 折 旧 额 = 月 初 固 定 资 产 账 面 净 值 月 折 旧 率 ( 二 ) 年 数 总 和 法, 又 称 年 限 合 计 法, 是 指 将 固 定 资 产 的 原 值 减 去 预 计 净 残 值 后 的 余 额, 乘 以 一 个 以 固 定 资 产 尚 可 使 用 寿 命 为 分 子 以 预 计 使 用 寿 命 逐 年 数 字 之 和 为 分 母 的 逐 年 递 减 的 分 数 计 算 每 年 的 折 旧 额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年 折 旧 率 = 尚 可 使 用 年 限 预 计 使 用 寿 命 的 年 数 总 和 100% 月 折 旧 率 = 年 折 旧 率 12 月 折 旧 额 =( 固 定 资 产 原 值 - 预 计 净 残 值 ) 月 折 旧 率 五 企 业 确 需 对 固 定 资 产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应 在 取 得 该 固 定 资 产 后 一 个 月 内, 向 其 企 业 所 得 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 备 案, 并 报 送 以 下 资 料 : ( 一 ) 固 定 资 产 的 功 能 预 计 使 用 年 限 短 于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29

计 算 折 旧 的 最 低 年 限 的 理 由 证 明 资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的 说 明 ; ( 二 ) 被 替 代 的 旧 固 定 资 产 的 功 能 使 用 及 处 置 等 情 况 的 说 明 ; ( 三 )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拟 采 用 的 方 法 和 折 旧 额 的 说 明 ; ( 四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报 送 的 其 他 资 料 企 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评 估 时, 对 企 业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固 定 资 产 的 使 用 环 境 及 状 况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对 不 符 合 加 速 折 旧 规 定 条 件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要 求 企 业 停 止 该 项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六 对 于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的 固 定 资 产, 足 额 计 提 折 旧 后 继 续 使 用 而 未 进 行 处 置 ( 包 括 报 废 等 情 形 ) 超 过 12 个 月 的, 今 后 对 其 更 新 替 代 改 造 改 建 后 形 成 的 功 能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再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的 方 法 七 对 于 企 业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设 立 相 应 的 税 收 管 理 台 账, 并 加 强 监 督, 实 施 跟 踪 管 理 对 发 现 不 符 合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八 条 及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及 时 责 令 企 业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八 适 用 总 分 机 构 汇 总 纳 税 的 企 业, 对 其 所 属 分 支 机 构 使 用 的 符 合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八 条 及 本 通 知 规 定 情 形 的 固 定 资 产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由 其 总 机 构 向 其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负 责 配 合 总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实 施 跟 踪 管 理 九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4 月 16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所 得 税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9 81 号 ) ( 四 ) 四 技 收 入 高 等 学 校 转 化 职 务 科 技 成 果 以 股 份 或 出 资 比 例 等 股 权 形 式 给 与 个 人 奖 励, 获 奖 人 在 取 得 股 份 出 资 比 例 时, 暂 不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30

税 ; 取 得 按 股 份 出 资 比 例 分 红 或 转 让 股 权 出 资 比 例 所 得 时, 依 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2004 年 2 月 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4 39 号 ) 三 自 1999 年 7 月 1 日 起, 科 研 机 构 高 等 学 校 转 化 职 务 科 技 成 果 以 股 份 或 出 资 比 例 等 股 权 形 式 给 予 个 人 奖 励, 获 奖 人 在 取 得 股 份 出 资 比 例 时, 暂 不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取 得 按 股 份 出 资 比 例 分 红 或 转 让 股 权 出 资 比 例 所 得 时, 应 依 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1999 年 5 月 27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9 45 号 ) 上 述 科 研 机 构 是 指 按 中 央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和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关 于 科 研 事 业 单 位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中 编 办 发 1997 14 号 ) 的 规 定 设 置 审 批 的 自 然 科 学 研 究 事 业 单 位 机 构 上 述 高 等 学 校 是 指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包 括 大 学 专 门 学 院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 享 受 上 述 优 惠 政 策 的 科 技 人 员 必 须 是 科 研 机 构 和 高 等 学 校 的 在 编 正 式 职 工 以 上 摘 自 1999 年 7 月 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1999 125 号 ) 企 业 的 下 列 所 得, 可 以 免 征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 一 ) 略 ( 四 )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 以 上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 主 席 令 第 63 号 ) 31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所 称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免 征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是 指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居 民 企 业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不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上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 一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享 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技 术 转 让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享 受 优 惠 的 技 术 转 让 主 体 是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居 民 企 业 ; ( 二 ) 技 术 转 让 属 于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范 围 ; ( 三 ) 境 内 技 术 转 让 经 省 级 以 上 科 技 部 门 认 定 ; ( 四 ) 向 境 外 转 让 技 术 经 省 级 以 上 商 务 部 门 认 定 ; ( 五 )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二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应 按 以 下 方 法 计 算 :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技 术 转 让 成 本 相 关 税 费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是 指 当 事 人 履 行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后 获 得 的 价 款, 不 包 括 销 售 或 转 让 设 备 仪 器 零 部 件 原 材 料 等 非 技 术 性 收 入 不 属 于 与 技 术 转 让 项 目 密 不 可 分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技 术 培 训 等 收 入, 不 得 计 入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技 术 转 让 成 本 是 指 转 让 的 无 形 资 产 的 净 值, 即 该 无 形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减 除 在 资 产 使 用 期 间 按 照 规 定 计 算 的 摊 销 扣 除 额 后 的 余 额 相 关 税 费 是 指 技 术 转 让 过 程 中 实 际 发 生 的 有 关 税 费, 包 括 除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允 许 抵 扣 的 增 值 税 以 外 的 各 项 税 金 及 其 附 加 合 同 签 订 费 用 律 师 费 等 相 关 费 用 及 其 他 支 出 三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企 业, 应 单 独 计 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并 合 理 分 摊 企 业 的 期 间 费 用 ; 没 有 单 独 计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32

四 企 业 发 生 技 术 转 让, 应 在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至 报 送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以 前,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减 免 税 备 案 手 续 ( 一 ) 企 业 发 生 境 内 技 术 转 让,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时 应 报 送 以 下 资 料 : 1.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 副 本 ); 2. 省 级 以 上 科 技 部 门 出 具 的 技 术 合 同 登 记 证 明 ; 3.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归 集 分 摊 计 算 的 相 关 资 料 ; 4. 实 际 缴 纳 相 关 税 费 的 证 明 资 料 ; 5.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 二 ) 企 业 向 境 外 转 让 技 术,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时 应 报 送 以 下 资 料 : 1. 技 术 出 口 合 同 ( 副 本 ); 2. 省 级 以 上 商 务 部 门 出 具 的 技 术 出 口 合 同 登 记 证 书 或 技 术 出 口 许 可 证 ; 3. 技 术 出 口 合 同 数 据 表 ; 4.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归 集 分 摊 计 算 的 相 关 资 料 ; 5. 实 际 缴 纳 相 关 税 费 的 证 明 资 料 ; 6.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五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以 上 摘 自 2009 年 4 月 24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 212 号 ) 现 就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技 术 转 让 的 范 围, 包 括 居 民 企 业 转 让 专 利 技 术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权 植 物 新 品 种 生 物 医 药 新 品 种, 以 及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确 定 的 其 他 技 术 其 中 : 专 利 技 术, 是 指 法 律 授 予 独 占 权 的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和 非 33

简 单 改 变 产 品 图 案 的 外 观 设 计 二 本 通 知 所 称 技 术 转 让, 是 指 居 民 企 业 转 让 其 拥 有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技 术 的 所 有 权 或 5 年 以 上 ( 含 5 年 ) 全 球 独 占 许 可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三 技 术 转 让 应 签 订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其 中, 境 内 的 技 术 转 让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科 技 部 门 认 定 登 记, 跨 境 的 技 术 转 让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商 务 部 门 认 定 登 记, 涉 及 财 政 经 费 支 持 产 生 技 术 的 转 让, 需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科 技 部 门 审 批 居 民 企 业 技 术 出 口 应 由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商 务 部 科 技 部 发 布 的 中 国 禁 止 出 口 限 制 出 口 技 术 目 录 ( 商 务 部 科 技 部 令 2008 年 第 12 号 ) 进 行 审 查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禁 止 出 口 和 限 制 出 口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不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四 居 民 企 业 从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股 权 之 和 达 到 100% 的 关 联 方 取 得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不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五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以 上 摘 自 2010 年 12 月 3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居 民 企 业 技 术 转 让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0 111 号 ) ( 五 ) 国 家 科 技 园 区 一 国 家 大 学 科 技 园 ( 以 下 简 称 科 技 园 ) 是 以 具 有 较 强 科 研 实 力 的 大 学 为 依 托, 将 大 学 的 综 合 智 力 资 源 优 势 与 其 他 社 会 优 势 资 源 相 组 合, 为 高 等 学 校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孵 化 创 新 创 业 人 才 培 养 产 学 研 结 合 提 供 支 撑 的 平 台 和 服 务 的 机 构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科 技 园 自 用 以 及 无 偿 或 通 过 出 租 等 方 式 提 供 给 孵 化 企 业 使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对 其 向 孵 化 企 业 出 租 场 地 房 屋 以 及 提 供 孵 化 服 务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34

二 对 符 合 非 营 利 组 织 条 件 的 科 技 园 的 收 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按 照 税 法 及 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三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以 及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科 技 园, 应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科 技 园 的 成 立 和 运 行 符 合 国 务 院 科 技 和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公 布 的 认 定 和 管 理 办 法, 经 国 务 院 科 技 和 教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并 取 得 国 家 大 学 科 技 园 资 格 ; ( 二 ) 科 技 园 应 将 面 向 孵 化 企 业 出 租 场 地 房 屋 以 及 提 供 孵 化 服 务 的 业 务 收 入 在 财 务 上 单 独 核 算 ; ( 三 ) 科 技 园 内 提 供 给 孵 化 企 业 使 用 的 场 地 面 积 应 占 科 技 园 可 自 主 支 配 场 地 面 积 的 60% 以 上 ( 含 60%), 孵 化 企 业 数 量 应 占 科 技 园 内 企 业 总 数 量 的 90% 以 上 ( 含 90%) 四 本 通 知 所 称 孵 化 企 业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企 业 注 册 地 及 工 作 场 所 必 须 在 科 技 园 的 工 作 场 地 内 ; ( 二 ) 属 新 注 册 企 业 或 申 请 进 入 科 技 园 前 企 业 成 立 时 间 不 超 过 3 年 ; ( 三 ) 企 业 在 科 技 园 内 孵 化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3 年 ; ( 四 ) 企 业 注 册 资 金 不 超 过 500 万 元 ; ( 五 ) 属 迁 入 企 业 的, 上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超 过 200 万 元 ; ( 六 ) 企 业 租 用 科 技 园 内 孵 化 场 地 面 积 不 高 于 1000 平 方 米 ; ( 七 ) 企 业 从 事 研 究 开 发 生 产 的 项 目 或 产 品 应 属 于 科 学 技 术 部 等 部 门 印 发 的 中 国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目 录 范 围, 且 中 国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目 录 范 围 内 项 目 或 产 品 的 研 究 开 发 生 产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占 企 业 年 收 入 的 50% 以 上 五 本 通 知 所 称 孵 化 服 务 是 指 为 孵 化 企 业 提 供 的 属 于 营 业 税 服 务 业 税 目 中 代 理 业 租 赁 业 和 其 他 服 务 业 中 的 咨 询 和 技 术 服 务 范 围 内 的 服 务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8 月 20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国 家 大 学 科 技 园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35

( 财 税 2007 120 号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国 家 大 学 科 技 园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 120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 121 号 ) 规 定 的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到 期 的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继 续 执 行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8 月 1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国 家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59 号 ) ( 六 )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一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 也 称 高 新 技 术 创 业 服 务 中 心, 以 下 简 称 孵 化 器 ) 是 以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培 养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和 企 业 家 为 宗 旨 的 科 技 创 业 服 务 机 构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孵 化 器 自 用 以 及 无 偿 或 通 过 出 租 等 方 式 提 供 给 孵 化 企 业 使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对 其 向 孵 化 企 业 出 租 场 地 房 屋 以 及 提 供 孵 化 服 务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二 对 符 合 非 营 利 组 织 条 件 的 孵 化 器 的 收 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按 照 税 法 及 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三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以 及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孵 化 器, 应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孵 化 器 的 成 立 和 运 行 符 合 国 务 院 科 技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布 的 认 定 和 管 理 办 法, 经 国 务 院 科 技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并 取 得 国 家 高 新 技 术 创 业 服 务 中 心 资 格 ; ( 二 ) 孵 化 器 应 将 面 向 孵 化 企 业 出 租 场 地 房 屋 以 及 提 供 孵 化 服 务 的 业 务 收 入 在 财 务 上 单 独 核 算 ; ( 三 ) 孵 化 器 内 提 供 给 孵 化 企 业 使 用 的 场 地 面 积 应 占 孵 化 器 可 自 主 支 配 场 地 面 积 的 75% 以 上 ( 含 75%), 孵 化 企 业 数 量 应 占 孵 36

化 器 内 企 业 总 数 量 的 90% 以 上 ( 含 90%) 四 本 通 知 所 称 孵 化 企 业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企 业 注 册 地 及 办 公 场 所 必 须 在 孵 化 器 的 孵 化 场 地 内 ; ( 二 ) 属 新 注 册 企 业 或 申 请 进 入 孵 化 器 前 企 业 成 立 时 间 不 超 过 2 年 ; ( 三 ) 企 业 在 孵 化 器 内 孵 化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3 年 ; ( 四 ) 企 业 注 册 资 金 不 超 过 200 万 元 ; ( 五 ) 属 迁 入 企 业 的, 上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超 过 200 万 元 ; ( 六 ) 企 业 租 用 孵 化 器 内 孵 化 场 地 面 积 低 于 1000 平 方 米 ; ( 七 ) 企 业 从 事 研 究 开 发 生 产 的 项 目 或 产 品 应 属 于 科 学 技 术 部 等 部 门 颁 布 的 中 国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目 录 范 围, 且 中 国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目 录 范 围 内 项 目 或 产 品 的 研 究 开 发 生 产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占 企 业 年 收 入 的 50% 以 上 五 本 通 知 所 称 孵 化 服 务 是 指 为 孵 化 企 业 提 供 的 属 于 营 业 税 服 务 业 税 目 中 代 理 业 租 赁 业 和 其 他 服 务 业 中 的 咨 询 和 技 术 服 务 范 围 内 的 服 务 以 上 摘 自 2007 年 8 月 20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 121 号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国 家 大 学 科 技 园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 120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 121 号 ) 规 定 的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到 期 的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继 续 执 行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以 上 摘 自 2011 年 8 月 1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国 家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 59 号 ) 37

( 七 )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0 年 底, 对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封 装 企 业 的 投 资 者, 以 其 取 得 的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的 利 润, 直 接 投 资 于 本 企 业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或 作 为 资 本 投 资 开 办 其 他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封 装 企 业, 经 营 期 不 少 于 5 年 的, 按 40% 的 比 例 退 还 其 再 投 资 部 分 已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再 投 资 不 满 5 年 撤 出 该 项 投 资 的, 追 缴 已 退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0 年 底, 对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作 为 投 资 者, 以 其 在 境 内 取 得 的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的 利 润, 作 为 资 本 投 资 于 西 部 地 区 开 办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封 装 企 业 或 软 件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期 不 少 于 5 年 的, 按 80% 的 比 例 退 还 其 再 投 资 部 分 已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再 投 资 不 满 5 年 撤 出 该 项 投 资 的, 追 缴 已 退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2 月 22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若 干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 1 号 ) 根 据 关 于 公 布 2007 年 度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名 单 的 通 知 ( 发 改 高 技 2008 513 号 ), 我 省 福 建 榕 基 软 件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被 列 为 2007 年 度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的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当 年 未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免 税 优 惠, 企 业 所 得 税 减 按 10% 税 率 征 收 以 上 摘 自 2008 年 3 月 20 日 福 建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2007 年 度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的 通 知 ( 闽 地 税 函 2008 50 号 ) 根 据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2008 年 度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名 单 的 通 知 ( 发 改 高 技 2008 3700 号 ), 我 省 地 税 管 征 的 福 建 榕 基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