織, 也 必 須 在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之 前 提 下, 其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才 能 免 納 所 得 稅, 至 於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原 則 上 仍 應 依 法 繳 納 所 得 稅 依 目 前 稅 法 之 規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合 於 所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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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 也 必 須 在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之 前 提 下, 其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才 能 免 納 所 得 稅, 至 於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原 則 上 仍 應 依 法 繳 納 所 得 稅 依 目 前 稅 法 之 規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所 稱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為 機 關 團 體 ) 時, 才 具 備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資 格 上 述 機 關 團 體, 在 符 合 行 政 院 頒 布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為 機 關 團 體 免 稅 標 準 或 免 稅 標 準 ) 之 前 提 下, 其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才 能 免 納 所 得 稅 ; 不 過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不 管 機 關 團 體 是 否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仍 應 依 法 繳 納 所 得 稅 至 於 非 機 關 團 體 非 營 利 組 織, 除 非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比 照 營 利 事 業 申 報 並 課 徵 所 得 稅 本 節 將 分 別 探 討 非 營 利 組 織 免 稅 資 格 之 取 得, 以 及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範 圍, 詳 細 分 析 如 下 : 一 非 營 利 組 織 免 納 所 得 稅 資 格 取 得 之 探 討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及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等 規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只 要 屬 於 機 關 團 體, 且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之 規 定 者,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外, 免 納 所 得 稅 上 述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之 規 定, 係 指 機 關 團 體 為 達 成 其 創 設 目 的, 而 另 設 經 營 事 業 或 營 業 行 為 之 組 織 目 前 財 政 部 所 發 布 之 辦 法 或 解 釋 函 令, 大 都 把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直 接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事 實 上,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也 可 能 是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故 建 議 財 政 部 未 來 宜 修 正 上 該 辦 法 或 解 釋 函 令 中 的 不 當 敘 述, 以 免 造 成 徵 納 雙 方 之 不 必 要 爭 議 非 營 利 組 織 若 擁 有 或 控 制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時, 依 現 行 法 律 之 規 定, 並 無 損 於 其 免 稅 優 惠, 即 非 營 利 組 織 擁 有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股 份, 其 所 獲 得 的 股 利 通 常 不 被 視 為 與 其 業 務 無 關 之 所 得 課 稅 上 述 情 況 可 能 造 成 非 營 利 組 織, 被 捐 贈 者 化 身 為 從 事 營 利 活 動 的 導 管, 許 多 非 營 利 組 織 很 顯 然 都 會 利 用 此 一 規 定, 將 其 大 部 分 所 得 運 用 於 非 關 業 務 部 分 以 賺 取 營 利 所 得, 並 且 想 辦 法 以 其 他 名 義 變 相 分 配 給 董 監 事 或 主 要 捐 贈 人 此 外 取 得 免 稅 資 格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擁 有 所 得 免 稅 之 先 天 優 勢, 若 其 進 而 從 事 營 業 行 為 時, 其 租 稅 優 勢 反 而 會 使 須 課 稅 的 營 利 事 業 居 於 不 利 的 地 位 機 關 團 體 若 利 用 其 租 稅 獎 勵 的 優 勢, 逐 漸 在 產 品 與 服 務 的 市 場 上 嶄 露 頭 角, 並 與 一 般 營 利 組 織 產 生 商 業 競 爭 活 動, 並 認 為 政 府 給 予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免 稅 措 施, 使 得 以 該 等 組 織 經 營 模 式 下 的 產 品 及 服 務 的 成 本 降 低, 將 會 形 成 極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由 於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取 得 免 稅 資 格 之 規 範, 比 較 著 重 於 法 律 形 式 而 非 公 益 實 質, 故 非 營 利 組 織 相 當 容 易 就 可 以 取 得 免 稅 資 格 此 外 所 得 稅 法 並 未 考 慮 組 織 是 否 有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對 於 想 取 得 免 稅 資 格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而 言, 不 管 其 為 公 益 性 或 互 益 性 ( 中 間 ) 組 織, 稅 法 對 其 免 稅 所 要 求 之 資 格 條 件 2

並 無 不 同 上 述 齊 一 式 的 規 定, 不 管 是 從 租 稅 公 平 的 角 度, 抑 或 從 民 眾 觀 感 的 觀 點 來 看, 都 不 是 很 恰 當 的 作 法 雖 然 互 益 性 ( 中 間 ) 組 織 也 是 非 營 利 組 織, 不 過 其 服 務 對 象 僅 限 於 組 織 會 員 而 已, 若 其 並 未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政 府 卻 又 給 予 該 類 組 織 租 稅 優 惠, 相 對 於 公 益 團 體 而 言 是 不 公 平 的 針 對 上 述 現 象, 本 文 提 出 以 下 之 建 議 事 項 : ( 一 ) 有 關 非 營 利 組 織 取 得 所 得 稅 免 稅 資 格 之 要 件 規 範, 建 議 未 來 應 著 重 於 組 織 是 否 有 從 事 公 益 之 實 質 認 定, 而 非 單 從 組 織 是 否 符 合 機 關 團 體 定 義 及 免 稅 標 準 之 形 式 來 認 定 ( 二 ) 稅 捐 稽 徵 單 位 未 來 應 強 化 非 營 利 組 織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相 關 規 範, 並 說 明 所 稱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之 明 確 定 義, 以 免 使 非 營 利 組 織 現 行 規 定 之 疏 漏, 變 成 個 人 或 企 業 之 非 法 避 稅 管 道 ( 三 ) 稅 務 人 員 應 強 化 對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認 識, 也 應 詳 細 查 核 非 營 利 組 織 章 程 或 帳 載 情 形, 以 有 效 防 杜 假 藉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名 之 租 稅 逃 漏 若 發 現 非 營 利 組 織 有 按 捐 助 或 墊 借 金 額 比 例 支 付 予 報 酬 者, 即 屬 變 相 的 分 配 盈 餘, 依 法 自 應 取 消 其 免 稅 資 格 並 對 其 核 課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二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優 惠 範 圍 之 探 討 美 國 早 期 對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獎 勵 之 規 定, 與 我 國 目 前 現 況 相 當 類 似, 即 不 管 是 否 為 公 益 團 體, 只 要 具 私 人 或 公 眾 性 質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都 可 享 有 相 同 的 租 稅 優 惠 然 而 自 1970 年 代 起, 美 國 已 將 私 人 性 質 與 公 眾 性 質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區 分 開 來, 並 分 別 給 予 不 同 程 度 的 租 稅 獎 勵 ; 當 然 對 其 捐 贈 之 捐 款 人, 所 享 有 的 可 扣 抵 稅 額, 也 會 依 上 述 性 質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異 由 於 目 前 成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無 須 事 先 經 過 類 型 的 核 准, 即 可 享 賦 稅 減 免, 致 使 部 分 僅 從 事 象 徵 性 公 益 活 動, 實 則 從 事 商 業 型 活 動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可 依 法 將 其 應 稅 所 得 藉 此 轉 換 為 免 稅 所 得 政 府 未 來 應 檢 討 所 有 非 營 利 組 織 皆 一 體 適 用 相 同 租 稅 優 惠 之 規 定, 建 議 可 參 考 美 國 的 做 法, 先 將 非 營 利 組 織 加 以 分 類, 某 些 從 事 與 公 益 無 關 之 組 織 應 加 以 課 稅, 至 於 從 事 公 益 之 組 織 則 應 依 其 投 入 公 益 活 動 之 情 況, 分 別 給 予 其 不 同 程 度 的 租 稅 減 免 此 外 由 於 我 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人 力 並 不 充 足, 加 上 多 數 從 業 人 員 過 去 皆 無 查 核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之 經 驗, 建 議 未 來 應 定 期 查 核 非 營 利 組 織, 此 舉 除 可 判 斷 其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之 程 度 外, 也 可 避 免 其 從 事 租 稅 舞 弊 之 情 事 綜 合 以 上, 本 文 提 出 以 下 之 建 議 事 項 : ( 一 ) 應 調 整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優 惠 齊 頭 式 平 等 之 作 法, 因 為 此 種 制 度 除 了 將 壓 縮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團 體 的 生 存 發 展 空 間 外, 也 有 變 相 鼓 勵 營 利 事 業 假 借 非 營 利 之 名 來 規 避 租 稅 負 擔 因 此 未 來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租 稅 獎 勵, 應 回 歸 至 原 始 獎 勵 其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之 精 神, 應 依 其 投 入 公 益 事 業 之 程 度 而 給 予 不 同 的 租 稅 獎 勵, 如 此 才 能 保 障 捐 款 人 之 基 本 權 益, 也 才 不 3

會 讓 政 府 給 予 租 稅 優 惠 之 美 意 被 誤 用 ( 二 ) 未 來 應 補 足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人 力 需 求, 並 增 強 稅 務 人 員 對 於 查 核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之 經 驗 如 此 才 能 讓 各 級 捐 稽 徵 機 關 有 足 夠 之 人 力 來 查 核 非 營 利 組 織, 而 稅 務 人 員 也 能 有 足 夠 的 專 業 知 識 與 查 核 技 巧 來 發 現 租 稅 違 章 參 非 營 利 組 織 營 業 行 為 課 稅 與 所 得 稅 免 稅 要 件 之 探 討 本 節 探 討 非 營 利 組 織 營 業 行 為 課 稅, 以 及 其 所 得 稅 免 稅 要 件 等 議 題 所 稱 營 業 行 為 是 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行 為, 而 免 稅 要 件 則 針 對 捐 助 人 與 財 產 總 額 之 認 定 加 以 討 論, 詳 細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一 營 業 行 為 課 稅 之 探 討 行 政 院 於 1994 年 修 定 免 稅 標 準 時, 修 改 機 關 團 體 ( 指 可 能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免 稅 之 規 定 除 為 提 升 私 立 學 校 之 水 準, 以 促 進 教 育 之 長 遠 發 展, 予 以 私 立 學 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外,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行 為, 因 與 一 般 營 利 事 業 無 異, 若 享 有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優 惠, 將 有 違 租 稅 公 平 及 中 立 原 則, 因 此 為 貫 徹 租 稅 公 平, 乃 規 定 將 機 關 團 體 之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排 除 於 適 用 免 稅 標 準 之 外 機 關 團 體 目 前 遭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調 整 補 稅 原 因, 仍 以 其 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錯 誤 歸 類 為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也 稱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 之 調 整 為 主 特 別 是 以 政 府 每 年 補 助 機 關 團 體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計 畫, 以 及 政 府 委 託 機 關 團 體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所 取 得 之 補 助 款, 若 機 關 團 體 於 各 年 度 支 應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後, 期 末 仍 有 剩 餘 所 得 時 應 否 課 稅 之 爭 議 較 大 與 創 設 目 的 或 成 立 宗 旨 有 關 之 免 稅 收 入, 究 竟 應 包 括 哪 些 範 圍 與 項 目, 各 界 至 今 仍 有 不 同 的 見 解, 不 過 若 未 回 歸 至 課 稅 原 則, 勢 將 造 成 因 組 織 別 之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待 遇 之 不 公 平 現 象 因 此 個 人 和 組 織 有 將 貨 物 所 有 權 移 轉 他 人 所 有 以 取 得 代 價 ( 銷 售 貨 物 ) 及 提 供 勞 務 或 將 貨 物 供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 銷 售 勞 務 ) 時, 依 法 都 應 加 以 課 稅 就 稽 徵 實 務 而 言, 收 入 來 源 產 生 究 應 屬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或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認 定 上 並 不 容 易 此 外 所 稱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之 活 動 支 出 之 認 定, 目 前 也 是 一 大 難 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實 務 上, 傾 向 由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所 陳 述 之 案 由 及 提 供 之 佐 證 資 料, 來 判 斷 某 些 活 動 是 否 與 其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至 於 是 否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則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來 認 定 由 於 現 行 函 令 對 於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之 定 義 並 不 明 確, 加 上 非 營 利 組 織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認 定 較 為 寬 鬆, 因 此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憑 以 徵 免 所 得 稅 時, 可 能 會 因 所 持 觀 點 不 同 造 成 許 多 難 解 的 爭 議 綜 合 以 上, 本 文 提 出 以 下 之 建 議 事 項 : ( 一 ) 現 行 函 令 中, 將 有 營 業 行 為 組 織, 直 接 視 為 營 利 組 織 之 規 範, 4

應 加 以 調 整 因 為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等 營 業 行 為 之 組 織, 也 包 括 非 營 利 組 織, 因 此 其 不 必 然 為 營 利 組 織 ( 二 ) 未 來 應 明 確 定 義 經 營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業 務 與 經 營 創 設 目 的 以 外 業 務, 不 應 基 於 稽 徵 查 核 之 方 便 性, 而 直 接 將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經 營 之 業 務 都 視 為 經 營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業 務 ( 三 )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業 務 包 括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兩 部 分, 因 此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收 入 包 含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同 理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支 出 亦 涵 蓋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支 出 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支 出 目 前 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支 出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之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支 出 混 用 之 情 形, 未 來 應 加 以 改 善, 否 則 除 了 會 增 加 非 營 利 組 織 工 作 人 員 的 困 擾 之 外, 也 容 易 造 成 徵 納 雙 方 之 不 必 要 衝 突 ( 四 ) 目 前 有 某 些 機 關 團 體, 為 了 規 避 納 稅 而 將 其 收 入 都 以 奉 獻 或 捐 贈 等 名 義 入 帳,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未 來 應 嚴 加 查 核, 以 免 積 非 成 是 破 壞 我 國 租 稅 之 公 平 性 二 所 得 稅 免 稅 要 件 之 探 討 本 部 份 討 論 主 要 針 對 捐 助 人 與 財 產 總 額 等 免 稅 要 件 之 認 定 一 般 而 言, 機 關 團 體 若 屬 僅 向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但 未 向 法 院 辦 理 登 記 之 非 法 人 機 關 團 體, 除 非 其 主 動 揭 露, 否 則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根 本 無 法 對 其 審 核 規 範 因 此 目 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審 核 規 範, 僅 能 針 對 法 人 機 關 團 體 而 已, 所 以 以 下 探 討 之 對 象 也 將 以 法 人 機 關 團 體 為 主 捐 助 人 方 面, 依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之 規 定, 其 董 監 事 中, 主 要 捐 贈 人 及 各 該 人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擔 任 董 監 事, 人 數 不 超 過 全 體 董 監 事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3 項 則 定 義,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所 稱 主 要 捐 贈 人, 係 指 原 始 捐 助 人 或 捐 贈 總 額 達 基 金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目 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審 核 規 範, 通 常 以 法 人 機 關 團 體 向 法 院 辦 理 法 人 登 記 時, 該 組 織 所 登 載 之 捐 助 人 名 冊 為 據 少 數 機 關 團 體 會 利 用 此 規 範 之 漏 洞, 先 以 籌 備 會 少 數 幾 名 為 發 起 人, 並 同 時 為 原 始 捐 助 人 及 主 要 捐 助 人, 先 向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在 案 並 使 組 織 符 合 免 稅 規 範 後, 再 於 以 後 年 度 ( 非 設 立 年 度 ) 增 加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內 之 捐 助 人, 以 強 化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控 制 因 此 若 按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之 捐 贈 人 認 定, 上 述 組 織 會 因 超 過 人 數 限 制, 而 取 消 免 稅 資 格 ; 但 若 按 成 立 或 立 案 時 之 原 始 捐 助 人 認 定, 上 述 組 織 因 無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可 供 勾 稽, 故 目 前 則 無 從 取 消 其 免 稅 資 格 捐 助 財 產 方 面, 依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想 要 獲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資 格 5

者, 除 應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9 款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進 行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目 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審 核 規 範, 通 常 以 法 人 機 關 團 體 向 法 院 辦 理 法 人 登 記 時, 法 院 所 核 發 法 人 登 記 證 上 之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是 否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以 及 有 無 按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若 有 未 向 法 院 辦 理 法 人 登 記, 而 僅 依 相 關 法 令 成 立 或 立 案 之 機 關 團 體, 且 其 申 報 資 料 又 刻 意 隱 藏 時, 其 組 織 之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是 否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則 無 從 勾 稽 綜 合 以 上, 本 文 提 出 以 下 之 建 議 事 項 : ( 一 ) 應 將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主 管 機 關 與 登 記 機 關 合 而 為 一, 以 利 相 關 資 料 之 統 整 目 前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各 級 政 府 之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機 關 則 為 法 院, 因 此 相 關 資 料 相 當 難 以 整 併 ( 二 ) 建 議 未 來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及 免 稅 標 準, 將 得 享 有 免 稅 資 格 之 機 關 團 體, 限 縮 於 法 人 組 織 ( 財 團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 以 利 管 理 ( 三 ) 稅 務 人 員 對 於 機 關 團 體 所 提 供 之 登 記 證 書 或 財 務 報 表, 應 詳 細 查 核 必 要 時 應 向 其 主 觀 機 關 求 證 其 真 偽, 以 及 其 是 否 為 最 新 資 料 如 此 方 能 有 效 監 督 該 等 組 織 是 否 真 有 免 稅 資 格, 以 免 政 府 對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之 租 稅 優 惠 被 濫 用 肆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徵 課 制 度 之 探 討 在 整 體 經 濟 環 境 快 速 變 遷 下, 稅 務 稽 徵 工 作 更 應 隨 時 掌 握 社 會 脈 動, 並 且 主 動 積 極 蒐 集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課 稅 資 料, 且 對 於 所 查 獲 不 法 逃 漏 稅 情 事, 亦 應 立 即 要 求 其 補 稅 或 處 罰, 以 收 租 稅 公 平 之 效 本 節 針 對 機 關 團 體 稅 籍 登 記 之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先 輔 導 後 裁 罰 之 做 法 專 屬 查 核 準 則 之 建 立 等 議 題 加 以 探 討, 詳 細 內 容 如 下 : 一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之 探 討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掌 握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核 課 資 料, 主 要 仰 賴 其 稅 籍 資 料 檔 ; 有 關 非 營 利 組 織 是 否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則 從 其 申 報 資 料 及 所 檢 附 資 料 中 依 免 稅 標 準 之 規 範 逐 項 審 視 因 此 對 於 未 辦 稅 籍 登 記, 而 且 也 未 向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根 本 無 從 得 知 其 真 實 之 經 營 狀 況, 當 然 對 於 其 應 繳 之 稅 賦 亦 無 從 加 以 列 管 徵 課 多 數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因 目 前 法 令 並 未 強 制 規 定, 並 未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因 此 除 了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且 願 意 取 得 免 稅 資 格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之 外, 其 餘 非 營 利 組 織 大 都 不 會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然 而 各 界 對 於 這 些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捐 贈, 卻 都 可 藉 由 捐 贈 收 據 的 取 得, 用 以 抵 繳 綜 合 所 得 稅 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由 於 多 數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目 前 皆 未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因 此 其 所 開 立 收 據 之 真 偽 難 辨, 易 造 成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稽 徵 之 困 6

擾 現 行 非 營 利 組 織 不 願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之 情 況, 通 常 與 稽 徵 單 位 對 於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之 認 定 有 關 基 於 目 前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定 義 並 不 十 分 明 確, 非 營 利 組 織 可 能 亦 因 無 法 正 確 判 斷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否 之 分 野, 因 此 其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後 反 而 可 能 會 帶 來 更 大 的 租 稅 災 難, 即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會 搭 便 車 課 徵 其 營 業 稅 此 外 近 年 來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亦 信 誓 旦 旦, 對 於 過 去 不 知 必 須 報 繳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營 業 稅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因 其 屬 未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案 件, 核 課 期 間 為 七 年, 將 追 繳 該 等 組 織 過 去 七 年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營 業 稅, 也 是 造 成 非 營 利 組 織 不 願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的 主 要 原 因 建 議 未 來 應 以 機 關 團 體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做 為 其 本 身 所 得 是 否 可 以 免 稅, 以 及 其 捐 贈 者 是 否 可 將 其 捐 贈 金 額 列 為 所 得 稅 扣 除 額 之 要 件, 以 健 全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機 關 團 體 之 稅 務 管 理 二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探 討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1 條 第 3 項 規 定, 合 於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作 業 組 織, 應 依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 其 不 合 免 稅 要 件 者, 仍 應 依 法 課 稅 因 此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為 欲 享 有 所 得 稅 免 稅 優 惠 機 關 團 體 之 必 要 條 件, 反 之 若 非 營 利 組 織 不 願 享 有 所 得 稅 免 稅 優 惠 者, 其 基 本 上 並 不 會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此 外 既 使 是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的 機 關 團 體, 現 行 法 規 仍 允 許 諸 多 機 關 團 體, 例 如 各 行 業 公 會 組 織 同 鄉 會 同 學 會 宗 親 會 營 利 事 業 產 業 工 會 各 工 會 團 體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國 際 獅 子 會 國 際 扶 輪 社 國 際 青 年 商 會 國 際 同 濟 會 國 際 崇 她 社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各 縣 市 工 業 發 展 投 資 策 進 會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3 條 所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團 體 各 縣 市 工 業 區 廠 商 協 進 會 校 友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義 勇 消 防 總 隊 及 老 人 社 會 團 體 等 十 九 類 機 關 團 體, 以 及 依 法 成 立 之 各 類 宗 教 團 體 等, 依 目 前 相 關 函 令 之 規 定, 都 可 以 有 條 件 免 辦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由 於 我 國 稅 法 目 前 並 未 強 制 機 關 團 體 必 須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故 多 數 機 關 團 體 並 未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上 述 現 象 易 使 扣 繳 義 務 人 給 付 各 類 所 得 時, 疏 於 辦 理 所 得 之 扣 繳 與 申 報 ; 也 會 使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課 稅 資 料, 間 接 減 損 國 家 可 掌 握 之 稅 源 此 外 目 前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主 管 機 關, 依 性 質 分 屬 各 級 政 府 或 部 會 管 轄, 而 上 述 單 位 之 監 督 要 點 既 未 統 一, 也 無 相 互 連 結 制 衡 的 機 制, 因 此 加 深 了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掌 握 非 營 利 組 織 徵 課 資 料 的 困 難 度 建 議 未 來 也 應 以 機 關 團 體 是 否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做 為 其 本 身 所 得 是 否 可 以 免 稅, 以 及 其 捐 贈 者 是 否 可 將 其 捐 贈 金 額 列 為 所 得 稅 扣 除 額 之 要 件 至 於 某 些 機 關 團 體 得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也 應 在 適 當 時 機 加 以 廢 除, 以 強 化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資 料 之 掌 握 三 先 輔 導 後 裁 罰 做 法 之 探 討 7

對 於 機 關 團 體 之 租 稅 違 章 事 項, 目 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處 理 方 式, 係 採 先 輔 導 後 裁 罰 之 作 法 換 言 之, 當 稅 務 人 員 發 現 機 關 團 體 之 租 稅 缺 失 時, 必 須 先 輔 導 該 等 機 關 團 體 改 善, 於 期 限 內 未 改 善 者, 方 可 對 其 開 單 補 稅 或 處 罰 上 述 作 法, 雖 有 協 助 機 關 團 體 順 利 進 行 申 報 之 美 意, 不 過 看 在 營 利 事 業 的 眼 裡, 則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不 平 之 感 現 行 法 令 對 於 機 關 團 體 未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規 定 者, 大 都 以 解 釋 函 令 訂 定 輔 導 規 定 及 寬 限 時 間 或 讓 其 可 於 文 到 1 個 月 內 補 辦 登 記 ( 不 合 於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應 依 法 登 記 或 立 案 者 ), 或 可 輔 導 限 期 1 個 月 改 進 ( 不 合 於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6 款, 有 關 賸 餘 財 產 歸 屬 及 董 監 事 比 例 之 規 定 者 ), 或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進 ( 不 合 於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憑 證 與 會 計 紀 錄 之 規 定 者 ) 經 過 上 述 輔 導 及 寬 限 程 序 後, 再 憑 核 定 徵 免, 逾 期 才 必 須 應 依 法 課 稅 僅 有 不 合 於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變 相 盈 餘 分 配 ) 第 4 款 ( 經 營 與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業 務 ) 第 5 款 ( 資 金 存 放 與 運 用 ) 或 第 7 款 ( 不 正 常 財 務 或 業 務 往 來 ) 規 定 者, 才 會 立 即 要 求 其 依 法 繳 納 所 得 稅 面 對 機 關 團 體 租 稅 違 章 之 情 況, 上 述 先 輔 導 或 寬 限 再 裁 罰 之 作 法, 極 易 造 成 侵 蝕 稅 基 的 現 象 目 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營 利 事 業 時, 若 發 現 其 有 應 予 課 稅 之 情 況, 則 會 立 即 依 法 調 整 補 稅 ; 若 查 覺 其 涉 及 短 漏 報 所 得, 或 有 其 他 逃 稅 捐 情 事 者, 除 補 稅 外 亦 應 同 時 併 罰 但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規 定 則 較 寬 鬆, 若 其 經 查 獲 未 符 免 稅 資 格 時, 必 須 先 施 以 輔 導 或 給 予 寬 限 期 若 其 未 依 限 改 善 者, 才 會 對 其 進 行 課 稅 或 裁 罰, 如 此 作 法 對 於 營 利 事 業 而 言 並 不 公 平 此 外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查 核 人 員 而 言, 若 其 查 獲 非 營 利 組 織 不 符 免 稅 標 準 之 規 定 時, 不 僅 不 能 立 即 要 求 其 補 稅, 反 而 還 要 先 去 輔 導 其 符 合 規 定 因 此 查 核 人 員 對 於 此 類 案 件 之 態 度, 未 若 查 核 營 利 組 織 時 積 極 換 言 之, 輔 導 的 彈 性 做 法, 可 能 會 降 低 查 核 人 員 嚴 查 的 意 願, 進 而 促 使 有 心 人 士 會 利 用 非 營 利 組 織, 做 為 其 避 稅 或 逃 稅 的 工 具 建 議 未 來 針 對 機 關 團 體 發 生 租 稅 違 章 時, 應 調 整 先 輔 導 或 寬 限 才 給 予 裁 罰 之 作 法, 因 為 不 管 從 租 稅 公 平 亦 或 從 稅 基 維 護 等 觀 點, 都 必 須 對 違 反 規 定 者 加 以 補 徵 租 稅, 同 時 也 應 依 規 定 加 以 處 罰 才 是 四 建 立 專 屬 查 核 準 則 之 探 討 目 前 財 政 部 認 為, 財 團 法 人 等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損 益 之 查 核, 原 則 上 比 照 適 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不 再 另 行 訂 定 僅 適 用 於 機 關 團 體 之 查 核 準 則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84/12/19 臺 稅 一 發 字 第 841664043 號 函 ) 面 對 未 來 我 國 非 營 利 組 織 增 加 之 趨 勢, 我 國 應 參 考 主 要 先 進 國 家 對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減 免 執 行 情 形, 蒐 集 並 建 置 各 類 型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經 營 及 營 運 特 色, 並 按 其 功 能 性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專 屬 之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如 此 除 了 能 加 速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之 審 查 速 度 外, 也 可 使 徵 納 雙 方 都 能 有 所 依 循, 進 而 減 少 租 稅 核 課 時 的 不 確 定 性 8

由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審 查 業 務 職 掌, 現 在 是 劃 歸 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審 查 單 位, 其 收 入 支 出 或 費 損 等 之 審 查 與 認 定 方 式, 大 致 比 照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不 過 營 利 事 業 與 機 關 團 體, 兩 者 之 組 織 屬 性 差 異 頗 大, 因 此 現 行 實 務 之 作 法 並 不 恰 當 此 種 做 法 經 常 使 負 責 查 核 該 類 組 織 之 稅 務 人 員, 陷 入 營 利 事 業 組 織 查 核 邏 輯 之 迷 思, 因 此 未 來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建 立 專 屬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以 利 稅 務 人 員 進 行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租 稅 查 核 伍 非 營 利 組 織 財 務 資 訊 揭 露 之 探 討 本 節 針 對 機 關 團 體 財 務 資 訊 揭 露 之 相 關 議 題 加 以 探 討, 內 容 包 括 : 機 關 團 體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內 容 之 探 討 建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自 律 及 認 證 制 度 之 探 討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法 之 探 討 落 實 非 營 利 組 織 從 業 人 員 之 證 照 制 度 與 專 業 課 程 之 探 討 等, 詳 細 說 明 如 下 : 一 機 關 團 體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內 容 之 探 討 自 1995 年 起 除 符 合 規 定 得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者 外, 原 則 上 所 有 機 關 團 體 ( 指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即 可 享 有 免 稅 優 惠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 皆 須 依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然 而 目 前 機 關 團 體 所 適 用 之 申 報 書 格 式 中, 應 填 報 項 目 未 能 符 合 大 部 分 機 關 團 體 之 財 務 會 計 項 目, 例 如 : 申 報 書 上 僅 要 求 應 填 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及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而 非 要 求 列 出 所 有 收 入 與 支 出 之 明 細 資 料 及 金 額 上 述 作 法 經 常 造 成 非 營 利 組 織 填 報 時 之 混 淆, 也 造 成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日 後 不 易 查 核 之 困 擾 以 美 國 為 例, 非 營 利 組 織 若 想 取 得 免 稅 資 格, 每 年 皆 必 須 填 報 免 稅 組 織 事 業 所 得 申 報 書 ( 即 Form 990)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則 可 藉 由 上 述 申 報 書, 獲 取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相 關 活 動 及 財 務 資 訊 由 於 美 國 國 會 要 求 提 供 免 稅 組 織 的 資 訊 愈 來 愈 多, 因 此 其 內 地 稅 務 局 對 於 該 申 報 書 之 揭 露 要 求 也 逐 漸 擴 張 Form 990 必 須 對 外 公 開 三 年, 未 連 續 提 供 者 將 被 處 以 重 罰, 但 上 述 要 求 並 不 適 用 於 聯 邦 機 構 宗 教 及 其 相 關 組 織, 以 及 總 收 入 低 於 一 定 標 準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建 議 未 來 機 關 團 體 所 得 稅 決 算 申 報 書 之 格 式, 應 加 以 適 當 修 訂, 如 此 方 能 使 申 報 書 提 供 更 多 的 資 料 申 報 書 應 揭 露 之 內 容, 可 仿 照 美 國 Form 990 之 作 法, 要 求 機 關 團 體 應 於 申 報 書 中 說 明 董 ( 理 ) 監 事 主 管 及 員 工 之 相 關 資 料 上 該 人 員 使 用 組 織 資 源 或 支 領 薪 資 之 情 形 捐 贈 人 及 捐 款 金 額 明 細 表 等 此 外 也 建 議 將 捐 贈 人 之 資 料 與 其 捐 款 金 額 列 入 申 報 書 中,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有 申 報 上 述 資 料 者, 其 捐 款 人 方 得 可 將 其 捐 贈 額 列 為 所 得 額 之 扣 減 換 言 之, 未 來 若 能 將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租 稅 優 惠 與 其 資 訊 揭 露 相 連 結, 並 且 也 可 以 強 制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應 於 特 定 網 站 揭 露 其 資 訊 時, 除 了 能 方 便 民 眾 查 閱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資 訊 外, 亦 有 利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勾 稽 二 建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自 律 與 認 證 制 度 之 探 討 9

在 公 益 事 業 發 達 的 先 進 國 家, 公 益 團 體 除 了 遵 守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的 規 範 之 外, 也 會 以 更 嚴 謹 的 標 準 來 自 我 要 求, 自 發 性 的 設 置 一 個 專 責 獨 立 的 單 位, 針 對 公 益 團 體 的 財 務 募 款 機 構 治 理 等 工 作 進 行 認 證 與 輔 導 除 了 確 保 愛 心 善 款 的 妥 善 使 用, 也 提 升 公 益 團 體 的 服 務 績 效 針 對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自 律 與 認 證 制 度, 國 外 目 前 已 發 展 出 幾 種 不 同 的 取 向 與 模 式, 藉 以 建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績 效 及 責 信 之 監 督 功 能 上 述 機 制 大 致 可 區 分 為 三 類 : 第 一 類 專 注 於 建 置 專 業 與 倫 理 標 準 (professional and ethical standards), 也 就 是 由 非 營 利 組 織 自 動 參 考 採 取 的 指 標, 以 勸 募 為 主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為 最 多 第 二 類 專 注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監 督, 通 常 藉 由 看 門 狗 組 織 (watchdog organizations) 來 負 責 提 供 定 期 評 鑑 或 報 告, 以 及 提 供 資 訊 揭 露 程 度 之 相 關 資 料 第 三 類 則 是 專 注 於 建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認 證 制 度 及 評 鑑 指 標, 也 就 是 提 出 一 套 完 整 之 評 鑑 及 認 證 制 度, 並 定 期 進 行 專 業 之 評 鑑 及 認 證 服 務 目 前 具 備 第 一 二 類 機 制 的 國 家 較 多, 而 已 建 立 第 三 類 機 能 之 國 家 則 相 對 較 少 美 國 與 菲 律 賓 皆 有 完 善 的 公 益 團 體 自 律 與 評 鑑 組 織, 以 下 分 別 介 紹 美 國 的 優 良 企 業 局 智 慧 捐 贈 聯 盟 (Better Business Bureaus Wise Giving Alliance) 與 菲 律 賓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認 證 委 員 會 (Philippine Council for NGO Certification, PCNC), 詳 細 內 容 如 下 : 美 國 優 良 企 業 局 ( 簡 稱 為 BBB) 智 慧 捐 贈 聯 盟 成 立 於 2001 年, 由 美 國 國 家 慈 善 機 構 資 訊 中 心 (National Charities Information Bureau) 美 國 優 良 商 業 局 基 金 會 聯 合 會 (Council of Better Business Bureaus Foundation) 以 及 該 會 的 慈 善 諮 詢 服 務 部 (Philanthropic Advisory Service) 合 併 而 成, 屬 於 符 合 美 國 稅 法 第 501 條 第 c 項 第 3 款 之 民 間 慈 善 組 織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該 聯 盟 之 成 立 宗 旨 為 監 督 全 美 募 款 慈 善 組 織 及 國 際 性 慈 善 服 務 組 織 之 捐 款 用 途, 該 聯 盟 訂 定 許 多 慈 善 誠 信 標 準, 以 協 助 捐 贈 者 做 出 合 理 的 捐 贈 決 策, 並 培 養 公 眾 對 慈 善 組 織 的 信 心 聯 盟 透 過 專 職 人 員, 定 期 蒐 集 並 公 佈 上 述 組 織 之 專 案 計 畫 經 營 管 理 募 款 實 務 財 務 報 告 等 資 訊, 以 協 助 大 眾 了 解 上 該 組 織 之 捐 款 用 途 目 前 BBB 在 全 美 國 已 有 超 過 120 個 以 上 之 智 慧 捐 贈 聯 盟 地 方 分 會, 分 別 負 責 在 全 美 各 州 推 廣 責 信 觀 念, 並 且 蒐 集 慈 善 組 織 之 募 款 與 績 效 等 資 訊 菲 律 賓 非 政 府 組 織 認 證 委 員 會 成 立 於 1999 年, 該 會 為 無 股 份 (non-stock) 之 民 間 志 願 性 服 務 組 織, 主 要 功 能 為 認 證 菲 律 賓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是 否 符 合 財 務 管 理 及 責 信 之 標 準 菲 律 賓 財 政 部 於 1995 年 主 動 提 出 稅 制 改 革 方 案 (Comprehensive Tax Reform Package, CTRP), 要 求 只 有 捐 贈 給 政 府 救 災 方 案 的 錢 才 可 以 減 稅 然 而 該 法 案 引 發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不 滿, 非 營 利 組 織 認 為 應 先 由 權 威 性 的 認 證 機 構, 確 認 接 受 個 人 或 企 業 捐 贈 NGO 的 合 法 性 公 信 力 與 透 明 度 NGO 必 須 先 通 過 上 述 認 證 後, 才 能 取 得 收 受 捐 贈 之 資 格 並 接 受 各 界 之 捐 款, 而 捐 贈 給 上 述 NGO 者, 方 能 享 有 減 稅 的 優 惠 在 菲 律 賓 前 六 大 NGO 的 發 起 下, 菲 律 賓 非 政 府 組 織 認 證 委 員 會 順 勢 成 立, 並 與 菲 律 賓 政 府 簽 署 備 忘 錄, 授 予 該 委 員 會 得 依 其 所 設 定 之 標 準, 核 發 NGO 得 收 受 捐 贈 之 資 格 證 明 10

目 前 我 國 政 府 提 供 非 營 利 組 織 相 當 多 的 補 助 與 租 稅 優 惠, 然 而 建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自 律 與 認 證 制 度 的 觀 念, 仍 處 於 萌 芽 的 階 段, 故 實 務 上 並 無 明 確 的 模 式 與 做 法 民 間 自 律 監 督 機 制 的 起 步 雖 然 領 先 政 府, 不 過 尚 未 產 生 權 威 性 的 認 證 機 構 目 前 我 國 類 似 的 監 督 組 織, 只 有 成 立 於 2005 年 10 月 的 臺 灣 公 益 團 體 自 律 聯 盟 而 已 臺 灣 公 益 團 體 自 律 聯 盟 由 30 個 國 內 各 領 域 發 展 較 久 較 成 熟 的 公 益 團 體 所 發 起 希 望 借 重 彼 此 專 業 發 展 的 經 驗, 經 由 具 體 行 動 來 展 現 公 益 團 體 在 募 款 誠 信 財 務 透 明 服 務 效 率 機 構 治 理 等 方 面 高 標 準 的 自 我 規 範 自 該 聯 盟 成 立 以 來, 由 於 其 積 極 且 持 續 邀 集 其 他 公 益 團 體 加 入, 因 此 會 員 數 不 斷 成 長 此 外 該 聯 盟 也 透 過 諮 詢 輔 導 及 教 育 訓 練 等 方 法, 協 助 其 他 非 營 利 組 織 展 現 自 律, 並 藉 由 聯 盟 團 體 之 間 的 互 相 協 力 與 扶 助, 積 極 展 現 國 內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公 益 自 律 精 神 及 行 動 非 營 利 組 織 認 證 機 構 應 具 備 審 查 組 織 績 效 的 機 制, 也 應 評 估 組 織 財 務 報 表 之 公 正 性 及 正 確 性, 有 些 機 構 甚 至 也 對 組 織 是 否 具 有 完 善 的 財 務 管 理 制 度 良 好 的 內 部 稽 核 管 理 充 分 的 財 務 揭 露 及 保 障 捐 款 人 權 益 等 方 面 加 以 評 比 上 述 認 證 制 度 可 以 產 出 許 多 資 料 供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參 考, 並 協 助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建 立 查 核 非 營 利 組 織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指 標, 也 能 同 時 調 整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及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連 結 勾 稽 上 之 監 督 失 衡, 使 政 府 與 社 會 大 眾 認 識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使 命 與 運 作 原 則, 同 時 有 助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是 否 應 該 享 有 免 稅 資 格 之 評 估 建 議 未 來 應 將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租 稅 優 惠, 與 其 自 律 程 度 與 認 證 結 果 相 互 連 結, 並 且 規 定 凡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者, 必 須 於 各 類 申 報 書 中 揭 露 規 定 之 資 訊, 且 得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將 上 述 資 訊 建 立 於 專 屬 網 站, 讓 民 眾 可 以 隨 時 查 閱 三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法 之 探 討 社 會 上 的 組 織 大 致 可 分 為 : 政 府 機 構 營 利 事 業 非 營 利 組 織 三 類 就 會 計 法 而 言, 我 國 針 對 政 府 機 構 訂 有 會 計 法, 在 營 利 事 業 則 訂 有 商 業 會 計 法, 然 而 非 營 利 組 織 則 無 任 何 專 屬 的 會 計 法, 因 此 日 後 實 有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法 的 必 要 就 會 計 準 則 制 定 機 構 而 言, 我 國 之 政 府 機 構 現 有 政 府 會 計 共 同 規 範 審 議 委 員 會 負 責 訂 定 政 府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而 營 利 事 業 也 由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所 成 立 之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負 責 訂 定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不 過 非 營 利 組 織 目 前 尚 無 任 何 權 威 機 構 負 責 為 其 訂 定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因 此 建 議 應 儘 速 成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負 責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此 外 各 部 會 所 訂 定 之 會 計 制 度, 目 前 大 都 不 盡 相 同, 故 不 同 部 會 所 轄 非 營 利 組 織, 其 所 採 用 之 會 計 科 目 名 稱 與 會 計 要 素 分 類 等 皆 欠 缺 一 致 性, 而 收 支 項 目 之 分 類 方 式 亦 深 受 個 別 組 織 偏 好 之 影 響 因 此 就 現 行 實 務 狀 況, 社 會 大 眾 就 11

算 可 以 取 得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財 務 報 表, 也 未 必 可 獲 悉 其 真 實 財 務 狀 況 與 營 運 結 果 建 議 行 政 院 或 各 相 關 部 會, 應 發 展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通 用 會 計 制 度, 以 使 各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各 部 會 也 應 建 立 一 套 具 一 致 性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制 度, 以 使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會 計 處 理 能 有 一 致 性 的 規 範 綜 合 以 上, 建 議 我 國 未 來 應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法, 並 由 該 法 授 權 民 間 機 構 成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負 責 制 定 並 發 布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而 政 府 各 部 會 也 應 建 立 一 套 具 一 致 性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通 用 會 計 制 度, 以 使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會 計 處 理 能 有 明 確 而 共 同 的 規 範 四 落 實 非 營 利 組 織 從 業 人 員 之 證 照 制 度 與 專 業 課 程 之 探 討 為 避 免 造 成 非 營 利 組 織 舞 弊 事 端 之 發 生, 並 健 全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有 關 會 計 稅 務 及 財 務 等 管 理 機 制, 建 立 並 落 實 非 營 利 組 織 上 述 從 業 人 員 之 證 照 制 度 與 專 業 課 程 是 相 當 必 要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稅 務 及 財 務 等 職 務 之 從 業 人 員, 目 前 我 國 並 未 要 求 其 應 先 取 得 相 關 證 照 始 可 擔 任 因 此 非 營 利 組 織 上 述 職 務 之 從 業 人 員, 普 遍 皆 有 專 業 程 度 不 足, 以 及 由 非 相 關 背 景 之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兼 任 之 情 況 更 有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上 述 人 員, 係 由 董 ( 理 ) 監 事 之 親 信 親 屬 或 其 所 安 排 之 人 頭 等 擔 任, 如 此 私 相 授 受 之 情 況, 難 免 會 傷 害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聲 譽 與 誠 信 建 議 未 來 可 由 公 正 及 專 業 獨 立 的 機 構 ( 例 如 中 華 第 三 部 門 管 理 學 會 等 ), 定 期 舉 辦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稅 務 會 計 及 財 務 人 員 之 認 證 考 試, 並 由 其 開 授 相 關 專 業 課 程, 要 求 非 營 利 組 織 工 作 人 員 每 年 必 須 接 受 一 定 時 數 之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以 精 進 其 工 作 品 質 並 實 踐 持 續 學 習 之 精 神 陸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舞 弊 之 類 型 與 防 治 本 部 份 探 討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舞 弊 的 相 關 議 題, 內 容 包 括 : 租 稅 舞 弊 的 類 型 及 租 稅 舞 弊 的 防 治 之 道 以 下 分 別 說 明 之 一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舞 弊 之 類 型 租 稅 舞 弊 的 類 型 十 分 多 元, 本 文 大 致 將 其 歸 類 為 以 下 幾 種 : ( 一 ) 財 團 法 人 仍 受 捐 助 人 所 控 制 依 據 我 國 民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法 人 應 設 董 事 董 事 有 數 人 者, 法 人 事 務 之 執 行, 除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外, 取 決 於 全 體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因 此 除 非 章 程 有 特 別 規 定, 否 則 取 得 二 分 之 一 董 事 席 位, 即 可 控 制 法 人 許 多 捐 助 人 為 了 想 長 久 有 效 控 制 財 團 法 人, 通 常 會 刻 意 安 排 其 本 人 或 特 定 關 係 人 出 任 財 團 法 人 之 董 事 此 舉 除 了 可 排 除 異 己 之 外, 也 方 便 其 利 用 財 團 法 人 來 進 行 規 避 稅 負 或 掏 空 資 產 等 劣 行, 因 此 所 衍 生 出 的 弊 端 相 當 嚴 重 目 前 僅 有 部 分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之 主 管 機 關, 訂 有 董 ( 理 ) 監 事 會 成 員 之 間 互 為 關 係 人 之 比 例 上 限, 以 及 財 政 部 訂 定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12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之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範, 欲 享 有 免 所 得 稅 優 惠 之 組 織, 其 董 監 事 中, 主 要 捐 贈 人 及 各 該 人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擔 任 董 監 事, 人 數 不 超 過 全 體 董 監 事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之 外, 其 於 法 規 並 未 限 制 董 ( 理 ) 監 事 會 成 員 之 間 互 為 關 係 人 之 比 例 由 於 政 府 每 年 對 財 團 法 人 之 補 助 款 及 租 稅 優 惠 之 數 額, 以 及 各 界 捐 助 人 對 財 團 法 人 所 捐 贈 之 金 額 皆 相 當 可 觀, 倘 若 政 府 及 社 會 各 界 未 能 妥 善 監 督 財 團 法 人 之 相 關 活 動, 不 僅 會 浪 費 國 家 及 社 會 資 源, 亦 會 形 成 租 稅 不 公 等 情 事, 因 此 不 得 不 慎 ( 二 ) 資 金 回 流 捐 贈 者 常 見 資 金 回 流 捐 贈 者 之 型 態 說 明 如 下 : 1. 捐 贈 者 開 立 遠 期 票 據 與 非 營 利 組 織 以 取 得 捐 贈 收 據, 利 用 租 稅 優 惠 規 定 減 免 所 得 稅 或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然 捐 贈 者 嗣 後 收 回 票 據, 受 贈 者 並 未 於 會 計 帳 上 作 處 理 此 行 為 涉 及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5 條 規 定 2. 非 營 利 組 織 融 資 給 其 捐 贈 者 員 工 或 董 ( 理 ) 監 事, 會 計 帳 上 以 暫 付 款 或 預 付 款 科 目 入 帳, 其 憑 證 為 利 用 人 頭 與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訂 立 之 土 地 或 其 他 不 動 產 等 買 賣 契 約 書 日 後 捐 贈 者 員 工 或 董 ( 理 ) 監 事 還 款 時, 再 自 帳 上 暫 付 款 或 預 付 款 科 目 沖 銷, 其 理 由 為 買 賣 契 約 因 故 取 消 此 行 為 有 不 法 挪 用 或 不 當 運 用 組 織 資 金 之 嫌, 倘 若 上 述 資 金 未 來 無 法 回 流 時, 則 易 演 變 為 掏 空 組 織 資 產 之 情 事 3. 非 營 利 組 織 於 接 受 企 業 捐 贈 後, 可 將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受 贈 資 金, 用 以 回 購 捐 助 企 業 之 股 票 捐 助 企 業 之 股 東 或 關 係 人 可 能 會 將 其 持 股, 以 低 價 高 賣 的 方 式 出 售 給 受 領 資 金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形 成 利 益 輸 送 之 不 法 情 事 4. 非 營 利 組 織 以 高 於 市 價 之 價 格, 向 捐 贈 者 員 工 或 董 ( 理 ) 監 事 購 置 資 產, 以 套 取 不 法 之 價 差 利 益 或 者 由 上 述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以 圍 標 方 式 取 得 組 織 之 營 繕 工 程 及 儀 器 設 備 採 購 等 合 約, 並 藉 由 上 述 非 常 規 交 易 來 獲 取 價 差 利 益 ( 三 ) 變 相 進 行 盈 餘 分 配 目 前 我 國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管 理 與 監 督 並 不 嚴 謹, 不 管 是 各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屬 之 主 管 機 關, 抑 或 是 負 責 租 稅 徵 課 的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大 多 採 被 動 書 面 及 形 式 要 件 審 查 的 方 式 來 監 督 非 營 利 組 織 上 述 監 管 方 式, 除 難 以 確 實 掌 握 非 營 利 組 織 各 項 活 動 之 合 法 性 與 真 實 性 外, 也 容 易 形 成 監 督 漏 洞, 讓 不 法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與 時 間, 從 事 變 相 盈 餘 分 配 之 情 事 非 營 利 組 織 變 相 進 行 盈 餘 分 配 的 手 法, 大 致 包 括 以 下 幾 種 類 型 : 1. 虛 列 員 工 薪 資 顧 問 費 或 董 ( 理 ) 監 事 費 用, 而 將 實 際 金 額 支 出 給 捐 贈 者 員 工 董 ( 理 ) 監 事 或 其 關 係 人 2. 非 營 利 組 織 購 買 商 品 或 勞 務 時, 蓄 意 取 得 高 於 實 際 價 格 之 合 法 或 非 法 憑 證, 藉 由 低 價 高 報 的 方 式 來 進 行 會 計 帳 務 核 銷 高 列 價 差 的 部 份, 則 由 組 織 之 捐 贈 者 員 工 董 ( 理 ) 監 事 或 其 關 係 人 取 走 在 憑 證 主 義 下, 欲 深 入 查 核 上 13

述 手 法 所 挪 用 之 差 額 並 不 容 易 3. 增 列 與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顧 問 費 考 察 費 及 管 理 費 等 支 出, 以 人 頭 員 工 來 虛 報 薪 資, 為 捐 贈 者 或 董 ( 理 ) 監 事 聘 請 僱 傭 購 買 高 級 轎 車 或 聘 僱 司 機 負 擔 其 家 用 開 銷 等 4. 將 資 金 以 國 際 捐 贈 ( 假 藉 救 援 賑 災 或 傳 教 等 名 義 ) 的 方 式 匯 往 國 外, 並 由 特 定 人 士 將 該 款 項 據 為 己 有, 或 以 不 實 名 義 及 其 他 名 目 加 以 核 銷 5. 將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擁 有 或 購 買 資 產, 登 記 為 捐 贈 者 員 工 董 ( 理 ) 監 事 或 其 關 係 人 名 下, 並 藉 機 侵 吞 組 織 之 上 述 資 產 或 將 上 述 人 士 擁 有 之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等 私 人 財 產, 登 記 為 其 所 能 長 久 控 制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有, 藉 以 逃 漏 所 得 稅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等 各 項 應 納 稅 款 ( 四 ) 虛 列 捐 贈 支 出 以 規 避 稅 賦 以 個 人 捐 贈 的 方 式, 向 非 營 利 組 織 取 得 較 高 金 額 之 捐 贈 收 據, 藉 以 增 加 其 綜 合 所 得 之 扣 除 額, 進 而 降 低 其 應 繳 納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或 以 企 業 之 名 義, 將 其 滯 銷 品 與 報 廢 品 捐 給 非 營 利 組 織, 並 取 得 較 高 金 額 之 捐 贈 收 據, 藉 以 降 低 其 應 繳 納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五 ) 變 相 經 營 與 目 的 事 業 無 關 之 營 利 活 動 非 營 利 組 織 於 成 立 後, 開 始 投 資 經 營 與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事 業, 例 如 開 設 餐 飲 事 業 經 營 停 車 場 花 店 等 將 非 營 利 組 織 當 成 營 利 事 業 來 經 營, 而 非 致 力 於 原 有 慈 善 服 務 之 提 供 或 者 只 象 徵 性 為 些 許 公 益 活 動, 甚 至 完 全 未 有 公 益 活 動, 而 淨 領 政 府 之 補 助 款 上 述 行 為 除 了 會 形 成 租 稅 不 公 之 外, 也 會 嚴 重 傷 害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正 面 形 象 二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舞 弊 之 防 治 上 述 的 租 稅 弊 端 雖 然 很 多, 不 過 並 非 完 全 沒 有 解 決 之 道, 本 文 認 為 下 列 的 作 法, 可 以 作 為 防 治 租 稅 舞 弊 之 用 ( 一 ) 對 財 團 法 人 董 監 事 治 理 方 面, 首 先 應 加 強 法 律 規 範, 包 括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一 定 席 次, 必 須 有 相 當 比 例 之 獨 立 董 監 事, 必 須 有 相 當 比 例 之 專 業 董 監 事, 政 府 得 指 派 公 益 董 監 事 等 其 次 應 建 立 財 團 法 人 公 益 董 監 事 資 料 庫, 讓 政 府 可 從 資 料 庫 中, 以 隨 機 之 方 式 選 派 公 益 董 監 事 上 述 作 為 除 了 可 以 矯 正 私 人 安 排 董 監 事 弊 端 之 外, 亦 可 收 強 化 財 團 法 人 治 理 之 效 ( 二 )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非 常 規 交 易 的 適 用 範 圍, 將 財 團 法 人 等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個 人 亦 納 入 規 範, 否 則 在 現 行 法 令 不 夠 周 延 的 情 況 下, 即 便 稽 徵 機 關 發 現 有 不 合 常 規 交 易, 亦 無 法 進 行 調 整 ( 三 ) 針 對 商 業 型 非 營 利 組 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減 少 納 稅 身 份 別 差 異 而 產 生 規 避 稅 負 的 誘 因, 以 維 護 課 稅 公 平 原 則, 並 且 避 免 財 團 法 人 成 為 避 稅 天 堂 14

( 四 ) 修 改 現 行 機 關 團 體 所 得 稅 申 報 書 之 格 式, 強 制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必 須 揭 露 更 多 之 資 訊 才 行 此 外 建 議 將 捐 贈 人 之 資 料 與 捐 款 金 額 列 入 申 報 書 中, 對 於 非 營 利 組 織 有 申 報 上 述 資 料 者, 其 捐 款 人 方 得 可 將 其 捐 贈 額 列 為 所 得 額 之 扣 減, 以 收 相 互 勾 稽 之 效 果 柒 結 論 由 於 經 濟 發 展 突 飛 猛 進, 逃 漏 稅 之 技 巧 亦 不 斷 翻 新, 造 成 稅 務 人 員 之 負 擔 與 日 俱 增 不 過 在 人 力 精 簡 的 政 策 下, 員 額 並 無 法 如 願 擴 充, 因 此 我 國 未 來 之 稽 徵 作 業 品 質 相 當 令 人 擔 憂 在 上 述 人 力 資 源 之 限 制 下, 為 使 稽 徵 業 務 順 利 推 展, 並 確 保 政 府 給 予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租 稅 獎 勵 不 致 被 誤 用, 當 前 我 國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優 惠 制 度, 應 依 國 內 外 環 境 變 化 作 出 適 當 的 調 整 我 國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因 組 織 的 資 源 過 度 欠 缺, 或 因 從 業 人 員 的 財 稅 會 計 知 識 不 足, 故 基 於 降 低 支 出 與 節 省 人 力 的 考 慮, 目 前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會 計 處 理 方 式 相 當 粗 糙, 而 各 項 相 關 制 度 ( 例 如 會 計 制 度 內 部 稽 核 與 管 理 制 度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等 ) 之 建 立 亦 不 夠 充 足 現 行 法 令 雖 有 規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應 定 期 向 主 管 機 構 申 報 年 度 預 算 決 算 及 工 作 報 告 等 資 訊, 不 過 並 未 針 對 未 履 行 者 訂 定 罰 則, 因 此 按 時 繳 交 上 述 資 訊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並 不 多 此 外 主 管 機 關 本 身 並 未 建 立 專 屬 網 站 或 要 求 非 營 利 組 織 應 建 立 專 門 網 站 公 開 上 述 資 訊, 故 一 般 民 眾 並 無 法 取 得 足 夠 資 訊 來 判 斷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經 營 與 財 務 狀 況 目 前 常 見 的 租 稅 制 度 缺 失 大 致 包 括 : 取 得 免 稅 資 格 太 過 容 易 免 納 租 稅 範 圍 過 於 廣 泛 對 於 營 業 行 為 之 定 義 不 夠 明 確 免 稅 要 件 之 規 範 過 於 形 式 無 強 制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之 規 定 欠 缺 強 制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法 規 先 輔 導 後 裁 罰 之 作 法 欠 缺 公 平 尚 未 制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所 得 稅 查 核 規 則 機 關 團 體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內 容 不 夠 充 實 非 營 利 組 織 自 律 與 認 證 制 度 尚 未 成 熟 未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法 未 落 實 非 營 利 組 織 從 業 人 員 之 證 照 制 度 與 專 業 課 程 等 因 此 政 府 各 部 會 署 未 來 應 就 上 述 事 項, 思 考 適 當 的 因 應 措 施 本 文 認 為 上 述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制 度 之 缺 失, 未 來 可 依 下 列 建 議 進 行 改 善 首 先 政 府 應 以 非 營 利 組 織 是 否 從 事 公 益 活 動, 來 核 定 其 免 稅 資 格 及 免 稅 範 圍 其 次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必 須 詳 細 界 定, 依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特 性 而 言, 何 種 業 務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行 為 ; 並 應 要 求 非 營 利 組 織 法 人 登 記, 並 且 實 質 而 嚴 格 審 查 其 是 否 符 合 免 稅 要 件 再 者 應 強 制 享 有 免 稅 優 惠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辦 理 稅 籍 登 記 及 結 算 申 報, 並 調 整 先 輔 導 後 裁 罰 之 作 法 與 建 立 非 營 利 組 織 專 屬 之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最 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強 化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內 容, 各 界 也 應 建 立 完 整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自 律 與 認 證 制 度, 並 且 儘 早 訂 定 非 營 利 組 織 會 計 法, 以 及 落 實 非 營 利 組 織 從 業 人 員 之 證 照 制 度 與 專 業 課 程 等 美 國 要 求 任 何 性 質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若 想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都 必 須 上 網 公 告 其 財 務 報 表 及 善 款 徵 信 其 內 地 稅 務 局 每 年 會 抽 查 一 定 比 例 之 基 金 會, 確 認 其 財 15

務 報 表 是 否 屬 實, 一 旦 查 獲 不 法 情 事, 輕 則 罰 錢 取 消 免 稅 地 位, 重 則 連 基 金 會 之 董 事 會 成 員 都 必 須 追 究 法 律 責 任, 而 且 基 金 會 也 有 可 能 因 此 遭 到 撤 銷 此 外 若 其 財 務 報 表 之 可 靠 度, 經 具 公 信 力 之 評 鑑 機 構 評 為 較 低 等 級 者, 其 本 身 或 捐 贈 者 所 能 享 有 的 租 稅 優 惠 就 會 較 低, 更 甚 者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免 稅 資 格 未 來 我 國 也 可 以 仿 效 美 國 之 作 法, 除 了 可 透 過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掌 握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業 務 資 料 外, 亦 可 藉 由 民 間 自 律 與 認 證 機 構 來 增 強 對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監 督, 未 來 更 應 訂 定 完 整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管 理 規 範, 以 使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各 項 活 動 可 以 順 利 推 行, 並 強 化 社 會 大 眾 對 非 營 利 組 織 運 的 信 任 感 16

參 考 文 獻 林 江 亮 與 李 岫 穎,2012a, 非 營 利 組 織 免 稅 資 格 與 優 惠 範 圍 之 探 討, 財 稅 法 令, 第 35 卷, 第 19 期, 頁 45-49 林 江 亮 與 李 岫 穎,2012b, 非 營 利 組 織 營 業 行 為 課 稅 與 所 得 稅 免 稅 要 件 之 探 討, 財 稅 法 令, 第 35 卷, 第 21 期, 頁 44-48 林 江 亮 與 李 岫 穎,2013a, 非 營 利 組 織 所 得 稅 徵 課 制 度 之 探 討, 財 稅 法 令, 第 36 卷, 第 12 期, 頁 37-41 林 江 亮 與 李 岫 穎,2013b, 非 營 利 組 織 財 務 資 訊 揭 露 之 探 討, 財 稅 法 令, 第 36 卷, 第 19 期, 頁 34-39 林 江 亮 李 岫 穎 與 江 長 賢,2011, 非 營 利 組 織 租 稅 舞 弊 之 類 型 與 防 治, 稅 務 旬 刊, 第 2160 期, 頁 47-49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