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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會 - 議 程... 1 專 題 演 講 ( 一 ) 中 華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學 會 職 業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運 作 模 式... 7 專 題 演 講 ( 二 )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及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的 經 驗 附 件 一 :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及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的 經 驗 專 題 演 講 ( 三 )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制 度 經 驗 分 享 專 題 演 講 ( 四 ) 職 能 基 準 與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介 紹 專 題 演 講 ( 五 ) 非 正 規 教 育 認 證 制 度 與 採 納 聯 盟 現 況 附 件 一 : 臺 灣 非 正 規 課 程 認 證 的 系 統 性 分 析 與 未 來 展 望 : 從 政 策 的 單 向 接 軌 到 多 元 發 展 附 件 二 : 終 身 學 習 法 附 件 三 :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辦 法 附 件 四 :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中 心 設 置 要 點 附 件 五 :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附 件 六 :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附 件 七 : 大 學 法 附 件 八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附 件 九 :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附 件 十 :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附 件 十 一 : 原 住 民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低 收 入 戶 參 與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補 助 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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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會 壹 目 的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接 受 教 育 部 委 託 辦 理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迄 今 已 有 8 年 一 直 以 來, 本 中 心 本 著 建 構 正 規 與 非 正 規 教 育 體 制 間 連 結 橋 樑 之 目 的, 持 續 推 廣 及 推 動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而 為 提 升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制 度 之 品 質 並 增 進 認 證 效 益, 本 中 心 於 今 年 度 特 別 舉 辦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會, 期 望 藉 由 邀 請 其 他 認 證 體 制 機 構 以 專 題 發 表 的 形 式, 進 行 實 務 相 關 研 討 及 認 證 制 度 經 驗 分 享, 以 達 成 不 同 體 制 間 之 交 流 學 習 與 觀 摩 貳 指 導 單 位 教 育 部 參 主 辦 單 位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肆 協 辦 單 位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社 會 教 育 學 系 伍 研 討 會 日 期 及 時 間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 五 )9:00~16:10 陸 研 討 會 地 點 地 點 : 政 大 公 企 中 心 - 西 樓 101 禮 堂 地 址 :106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金 華 街 187 號 1

4 柒 報 名 方 式 一 本 次 研 討 會 採 線 上 報 名 方 式 辦 理, 相 關 資 訊 如 下 : ( 一 ) 報 名 網 址 : ( 二 ) 報 名 截 止 日 期 : 即 日 起 至 103 年 9 月 8 日 ( 一 ) 止 ( 三 ) 報 名 結 果 公 佈 日 期 :103 年 9 月 9 日 ( 二 ), 請 上 網 查 詢 : 二 聯 絡 人 :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徐 偉 軒 專 員 聯 絡 電 話 : 轉 12 [email protected] 捌 參 加 對 象 教 育 部 學 校 機 關 縣 市 教 育 局 以 及 全 國 各 縣 市 依 法 設 立 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社 區 大 學 文 教 性 質 之 基 金 會 與 人 民 團 體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各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教 師 及 學 員 本 場 預 計 120 人, 因 場 地 座 位 有 限, 本 中 心 會 依 單 位 報 名 人 數 所 屬 業 務 性 質 篩 選, 額 滿 為 止 2

5 玖 研 討 會 議 程 時 間 主 題 / 發 表 人 / 回 應 人 09:00-09:20 報 到 09:20-09:30 開 幕 / 長 官 致 詞 09:30-09:55 發 表 人 : 陳 羿 文 易 煒 網 路 知 識 管 理 顧 問 ( 股 ) 公 司 / 總 經 理 09:55-10:10 回 應 人 : 張 緯 良 中 華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學 會 / 監 事 10:10-10:20 Q&A 10:20-10:45 發 表 人 : 王 順 美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研 究 所 / 教 授 10:45-11:00 回 應 人 : 高 翠 霞 臺 北 市 立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 教 授 11:00-11:10 Q&A 11:10-11:20 中 場 休 息 11:20-11:45 發 表 人 : 黃 慈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研 究 處 / 副 研 究 員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課 程 認 證 中 心 / 計 畫 主 持 人 11:45-12:00 回 應 人 : 邱 瓊 慧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資 訊 教 育 研 究 所 / 教 授 12:00-12:10 Q&A 12:10-13:30 午 餐 13:30-13:55 發 表 人 : 陳 思 蕙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產 業 學 院 / 專 案 經 理 13:55-14:10 回 應 人 : 葉 俶 禎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國 際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研 究 所 / 教 授 14:10-14:20 Q&A 14:20-14:50 茶 敘 & 交 流 14:50-15:15 發 表 人 : 張 德 永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社 會 教 育 學 系 / 系 主 任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 主 任 3

6 15:15-15:30 回 應 人 : 游 進 年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 教 授 15:30-15:40 Q&A 15:40-16:10 綜 合 座 談 16:10~ 閉 幕 式 / 賦 歸 拾 聯 絡 方 式 郵 件 收 發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和 平 東 路 一 段 162 號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收 辦 公 室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青 田 街 五 巷 1 號 2 樓 連 絡 電 話 張 德 永 主 任 #21 22 戴 麗 娟 秘 書 #11 徐 偉 軒 專 員 #12 邱 佳 頤 專 員 #13 傳 真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中 心 網 站 - 電 子 化 認 證 系 統 網 址 Facebook [email protected] 4

7 拾 壹 交 通 資 訊 地 點 : 政 大 公 企 中 心 - 西 樓 101 禮 堂 地 址 :106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金 華 街 187 號 研 討 會 活 動 地 點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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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專 題 演 講 ( 一 ) ( 簡 報 ) 中 華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學 會 職 業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運 作 模 式 7

10 1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會 易 煒 網 路 知 識 管 理 顧 問 ( 股 ) 公 司 總 經 理 / 陳 羿 文 (Fenny) [email protected] 手 機 : 網 站 : 2 現 任 摘 要 8

11 3 資 訊 社 會 的 學 習 變 革 邁 入 21 世 紀 的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資 訊 科 技 的 高 度 發 展, 資 訊 社 會 加 速 所 面 臨 挑 戰, 全 球 無 不 透 過 科 技 來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不 僅 啟 動 了 產 業 變 革 的 營 運 模 式, 也 創 新 了 現 在 成 人 們 生 存 的 遊 戲 規 則 4 成 人 職 業 終 身 學 習 成 人 工 作 內 容 與 工 作 方 式 的 快 速 變 革, 產 生 結 構 性 失 業, 知 識 必 須 終 身 學 習, 並 透 過 專 業 認 證 之 獲 得 來 取 得 邁 入 專 業 的 敲 門 磚 買 方 人 力 市 場 的 衝 擊 加 上 資 訊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的 專 業 知 能 加 速 淘 汰, 驗 明 正 身 確 保 資 訊 時 代 的 核 心 專 業 能 力, 突 顯 建 立 認 可 全 民 學 習 成 就 制 度 的 急 迫 性 9

12 5 何 謂 ERP? 1990 年 美 國 的 顧 能 顧 問 公 司 (Gartner Group) 首 先 提 出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Enterprise Resources Planning, 簡 稱 ERP) 名 詞, 標 識 了 資 訊 服 務 業 中 一 個 新 的 次 產 業 的 誕 生, 其 熱 潮 一 直 延 續 至 今, 並 發 展 成 為 企 業 資 訊 應 用 的 核 心 6 電 子 商 務 產 業 與 創 新 電 子 商 務 (Electronic Commerce) 是 值 基 於 網 際 網 路 產 業 與 資 通 訊 科 技 的 一 個 零 售 通 路 與 業 態 十 餘 年 來 發 展 迅 速, 改 變 了 傳 統 產 銷 型 態, 促 進 商 品 流 通 更 具 效 率 性, 更 促 使 經 營 模 式 的 創 新, 成 為 企 業 生 存 與 競 爭 的 關 鍵 10

13 7 緣 起 在 全 球 企 業 都 朝 向 為 電 子 商 務 與 產 業 升 級 而 努 力 的 同 時 e-business 的 普 及 是 大 家 所 關 注 的 問 題 之 一 91 年 1 月 26 日 由 當 年 中 央 大 學 劉 兆 漢 校 長 發 起 成 立 中 華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學 會 ( 簡 稱 ERP 學 會 ), 本 人 有 幸 擔 任 創 會 執 行 秘 書 協 助 推 動 ERP 產 學 聯 盟 並 參 與 ERP 專 業 認 證 機 制 運 作 與 ERP 種 子 師 資 培 訓 課 程 與 出 版 之 規 劃, 並 展 開 ERP 職 涯 的 終 身 學 習 8 非 營 利 組 織 之 職 業 專 業 認 證 制 度 運 作 模 式 研 究 以 中 華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學 會 為 例 台 灣 師 大 社 教 所 研 究 論 文 發 表, 請 參 閱 U %22.&searchmode=basic 11

14 成 立 時 間 :2002 年 宗 旨 : 促 進 以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ERP) 為 基 礎 的 企 業 電 子 化 (Electronic Business, EB) 與 電 子 商 務 (Electronic Commerce, EC) 之 學 術 研 究 並 推 廣 相 關 領 域 的 實 務 應 用 藉 以 提 昇 專 業 的 人 才 水 準 Copyright 歷 任 理 事 長 前 任 理 事 長 現 任 理 事 長 劉 兆 漢 ( 中 央 研 究 院 副 院 長 ) 李 羅 權 中 央 大 學 ( 前 國 科 會 主 委 ) 資 管 系 王 存 國 教 授 ( 中 大 前 管 院 院 長 ) 中 央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院 長 沈 國 基 教 授 12

15 11 ERP 學 會 業 務 1. 企 業 e 化 教 材 開 發 1. ERP 基 礎 檢 定 考 試 認 證 指 南 ( 專 為 高 中 職 開 發 專 用 教 材 ) 2.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導 論 ( 大 學 ERP 教 學 第 一 指 定 用 書 ) 2. 知 識 推 廣 課 程 1. 種 子 師 資 2. 學 校 課 程 3. 假 期 營 隊 3. 認 證 考 試 4. 研 討 會 與 年 會 5. 產 學 合 作 6. 承 辦 政 府 委 託 專 案 取 材 :ERP 學 會 12 13

16 13 14 ERP 認 證 架 構 14

17 15 商 用 雲 端 APP 認 證 架 構 16 商 業 智 慧 (BI) 認 證 架 構 15

18 17 旅 館 資 訊 系 統 認 證 架 構 18 ERP 基 礎 檢 定 考 試 認 證 設 立 目 標 鑑 定 科 目 : 學 科 術 科 報 名 資 格 : 基 本 資 格 實 務 經 驗 考 試 方 式 : 學 科 認 證 廠 商 : 16

19 19 ERP 職 缺 5567 筆 20 APP 職 缺 3384 筆 17

20 21 Accredited By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22 Pass the review of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18

21 參 與 勞 委 會 職 能 證 照 評 鑑 24 合 作 學 校 19

22 25 ERP 基 礎 檢 定 考 試 認 證 合 作 學 校 目 前 共 計 16 所 融 入 課 程 團 體 認 證 輔 導 專 班 營 隊 計 劃 ERP 基 礎 檢 定 台 中 家 商 高 雄 高 商 明 道 中 學 蘇 澳 海 事 開 明 高 職 醒 吾 高 中 穀 保 家 商 新 興 高 中 大 榮 中 學 嘉 南 藥 理 科 大 清 傳 商 職 六 和 高 中 育 英 醫 專 實 踐 大 學 ( 高 雄 ) 康 寧 醫 護 專 校 啟 英 高 中 26 優 先 錄 取 加 分 校 系 ERP 基 礎 檢 定 考 試 商 用 雲 端 APP 基 礎 檢 定 考 試 認 同 加 分 校 系 :40 間 學 校 科 系 學 校 科 系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行 銷 與 流 通 管 理 系 國 立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與 財 金 管 理 系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國 立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銘 傳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國 立 台 東 專 科 學 校 資 訊 管 理 科 樹 德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事 業 經 營 系 靜 宜 大 學 會 計 系 國 立 勤 益 科 技 大 學 工 業 工 程 管 理 系 德 明 財 經 科 技 大 學 物 流 管 理 系 國 立 勤 益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中 臺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經 營 管 理 系 華 夏 技 術 學 院 資 訊 管 理 系 大 華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輔 仁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中 華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致 理 技 術 學 院 會 計 資 訊 系 中 華 科 技 大 學 工 管 系 致 理 技 術 學 院 國 際 貿 易 系 元 培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致 理 技 術 學 院 行 銷 與 流 通 管 理 系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國 際 企 業 管 理 系 致 理 技 術 學 院 商 務 科 技 管 理 系 亞 東 技 術 學 院 工 管 系 致 理 技 術 學 院 資 訊 管 理 系 明 新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致 理 技 術 學 院 財 務 金 融 系 東 南 科 技 大 學 企 管 系 世 新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建 國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工 業 工 程 與 管 理 系 健 行 科 技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崑 山 科 技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崇 右 技 術 學 院 資 管 系 長 榮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景 文 科 技 大 學 資 管 系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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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1 32 輔 導 經 歷 三 齊 建 設, 渴 望 村 管 委 會, 生 堯 砥 研, 承 陽 機 車 鑽 巴 黎 餐 飲 台 灣 租 車 上 龍 實 業 統 立 環 保 鑽 巴 黎 餐 飲, 台 灣 租 車, 上 龍 實 業, 統 立 環 保, 朵 彩 食 品, 吉 康 食 品, 華 生 生 技 水 資 源 公 司, 土 地 王 網 路 平 台, 千 裕 實 業, 瑋 智 電 腦 連 鎖, 丹 醇 美 廚 餐 坊, 尊 爵 飯 店, 六 福 村 主 題 遊 樂 園, 青 田 科 技, 上 好 印 刷... 等 新 竹 縣 網 路 銷 售 人 員 職 業 工 會, 桃 園 縣 押 花 人 員 職 業 工 會, 桃 園 縣 廣 告 發 報 人 員 職 業 工 會, 桃 園 縣 生 活 美 學 協 會, 中 華 品 牌 協 會... 23

26 33 網 路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來 臨! 34 結 語 自 我 期 許 提 升 共 創 力 善 用 網 路 -- 創 易 工 作 & 創 藝 生 活 規 劃 ERP 和 APP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推 動 社 大 師 資 ERP 和 APP 自 主 性 社 團 共 創 社 會 從 自 我 做 起 感 謝 大 家 的 指 教! FB&LINE 社 群 : 易 煒 IKM 陳 羿 文 (Fenny) fennyikm 24

27 專 題 演 講 ( 二 ) ( 簡 報 )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及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的 經 驗 25

28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及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的 經 驗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所 王 順 美 演 講 大 綱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現 況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概 述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經 驗 供 課 程 認 證 參 考 的 依 準 及 指 標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發 展 標 準 的 過 程 另 一 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發 展 思 維 26

29 一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現 況 環 境 教 育 的 議 題 眾 多 並 且 與 時 漸 進 環 境 教 育 運 用 多 元 的 管 道, 包 括 : 正 規 教 育 非 正 規 教 育 非 正 式 教 育 環 境 教 育 者 課 程 內 容, 不 免 有 品 質 參 差 不 齊 的 情 形 環 境 教 育 法 通 過 後, 開 始 有 認 證 制 度 二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概 述 目 的 : 確 保 環 境 教 育 執 行 品 質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機 構 及 設 施 場 所 三 項 認 證 環 境 教 育 設 施 場 所, 提 供 一 般 民 眾 師 生 有 規 劃 的 課 程 目 前 課 程 品 質 的 考 核 : 教 學 目 標 : 結 合 在 地 特 色 及 資 源 依 不 同 對 象 設 定 明 確 或 分 級 的 教 學 課 程 課 程 規 劃 : 需 4 小 時 以 上, 配 置 適 當 講 師 資 格 及 課 程 操 作 地 點 成 效 評 估 : 可 確 保 學 習 成 效 之 評 量 機 制 27

30 三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經 驗 至 少 有 六 個 州 有 認 證 制 度, 各 州 有 其 認 證 的 關 鍵 要 素 2004 年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NAAEE 成 立 認 證 諮 詢 委 員 會 推 動 認 證 認 證 制 度 : 展 演 模 式 和 核 心 競 爭 力 模 式 展 演 模 式 : 參 與 教 學 工 作 坊 的 經 驗 具 有 戶 外 環 境 教 育 技 能 與 經 驗 具 有 額 外 的 環 境 教 育 資 源 及 設 施 知 識 實 際 的 教 學 經 驗 及 行 動 夥 伴 計 畫 操 作 經 驗 認 可 的 教 學 工 作 坊 清 楚 的 列 舉 出 可 以 支 持 環 境 教 育 定 義 及 合 乎 環 境 教 育 目 標 的 目 標 包 括 至 少 三 個 能 支 持 環 境 教 育 定 義 的 活 動 提 供 背 景 資 訊 列 出 引 用 文 獻 或 資 源 清 單 關 鍵 字 與 名 詞 解 釋 教 學 者 評 量 與 參 加 者 評 量 依 據 :NAAEE 的 Excellence in EE: Guidelines for learning 以 及 環 境 教 育 的 目 標 28

31 四 供 課 程 認 證 參 考 的 依 準 及 指 標 優 良 教 材 指 標 的 六 個 關 鍵 特 色 :NAAEE 的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Materials: Guidelines for Excellence), 公 正 正 確 深 度 強 調 技 能 的 培 養 行 動 導 向 教 學 很 棒 實 用 周 儒 (2000) 臺 灣 的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的 參 考 標 準 特 質 一 : 優 質 的 環 境 教 育 學 習 ** 特 質 二 : 能 促 成 有 效 學 習 的 教 學 理 念 特 質 三 : 本 土 化 為 起 點, 延 伸 全 球 化 的 思 考 ** 特 質 四 : 多 樣 的 選 擇 豐 富 的 內 容 特 質 五 : 實 用 的 教 材 設 計 特 質 六 : 系 統 性 與 結 構 性 特 質 七 : 適 合 學 校 的 教 學 特 質 八 : 完 善 的 教 材 推 廣 配 套 措 施 特 質 九 : 正 確 的 內 容 論 述 與 清 楚 的 教 學 指 引 29

32 特 質 一 : 優 質 的 環 境 教 育 學 習 ** 1.1 教 材 能 提 供 學 生 實 地 參 與 親 自 操 作 與 體 驗 的 機 會 1.2 教 材 能 引 導 學 生 情 意 上 的 學 習, 藉 由 深 刻 的 感 動, 培 養 關 懷 環 境 的 情 感 1.3 教 材 能 引 導 學 生 覺 知 與 探 索 周 遭 的 環 境 概 況 1.4 教 材 能 引 發 學 生 關 於 環 境 敏 感 度 的 學 習, 包 括 覺 知 環 境 變 遷, 欣 賞 與 感 恩 環 境 美, 以 及 覺 知 人 與 環 境 互 動 關 係 的 敏 感 度 1.5 教 材 本 身 有 成 功 的 環 境 行 動 案 例, 並 說 明 實 踐 環 境 行 動 的 可 能 方 法 1.6 教 材 能 引 導 學 生 去 檢 視 人 類 行 為 對 環 境 的 影 響, 反 省 自 己 及 社 會 的 生 活 形 態, 進 一 步 省 思 與 尋 找 替 代 的 生 活 方 式 1.7 教 材 能 幫 助 學 生 瞭 解 生 命 皆 相 互 依 存 1.8 教 材 能 培 養 學 生 探 究 環 境 問 題 的 能 力 1.9 教 材 中 能 提 供 有 關 民 主 社 會 中 一 個 公 民 如 何 瞭 解 並 善 用 其 環 境 權 與 責 任 的 養 成 訓 練 教 材 能 提 供 包 含 環 境 整 體 性 的 內 容 包 括 自 然 的 與 人 造 的 環 境, 以 及 從 環 境 所 衍 生 出 來 的 社 會 人 文 領 域 ( 美 學 的 環 境 經 濟 學 鄉 土 歷 史 等 ) 30

33 特 質 三 : 本 土 化 為 起 點, 延 伸 全 球 化 的 思 考 3.1 教 材 的 設 計 是 以 學 校 當 地 的 環 境 資 源 主 題 為 出 發 點, 引 導 學 生 探 索 周 遭 的 環 境, 這 樣 的 教 材 設 計 應 將 社 區 資 源 與 學 校 教 學 做 良 好 的 結 合 3.2 教 材 包 含 關 於 台 灣 本 土 的 族 群 文 化 風 俗 習 慣 生 態 環 境 以 及 環 境 時 事 議 題 的 教 學 設 計 3.3 教 材 能 提 供 關 於 地 球 環 境 整 體 性 視 野 的 學 習, 藉 由 共 同 關 心 的 環 境 主 題, 連 結 本 土 環 境 與 全 球 環 境 的 關 係, 幫 助 學 生 學 習 地 球 是 一 個 整 體 的 概 念 五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發 展 標 準 的 過 程 In 1993, NAAEE 開 始 National Project for Excellence in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發 展 一 系 列 指 引 指 引 成 為 發 展 認 證 標 準 的 基 礎 學 習 指 引 環 境 教 育 者 專 業 發 展 指 引 標 準 的 發 展 31

34 1. 學 習 指 引 Guidelines for Learning (Pre K-12) 先 發 展 出 來, 作 為 標 準 核 心 課 程 與 環 境 教 育 的 連 接 (Simmons, 2005) 指 出 不 同 年 段 應 有 的 環 境 素 養 的 表 現 ( 知 行 ) 有 效 的 環 境 教 育 方 案 或 課 程 的 架 構 透 過 全 國 性 的 給 意 見 和 審 查 過 程, 包 括 學 校 行 政 教 師 EE 者 科 學 家 家 長 不 同 領 域 的 政 府 機 構 組 織 這 個 指 引 是 以 過 去 的 研 究 指 引 架 構 架 構 等, 為 基 礎 發 展 而 來 (Simmons, 1995) 2. 環 境 教 育 者 專 業 發 展 Guidelines for the Preparation and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Educators 2000 年 發 表 闡 述 一 個 EE 者 需 要 的 基 本 知 識 和 能 力 用 在 職 前 教 育 的 課 程 正 規 或 非 正 規 專 業 的 發 展 進 行 實 質 的 有 關 環 境 教 育 者 培 育 的 研 究, 以 及 教 師 職 前 訓 練 的 教 育 文 獻, 以 此 些 為 基 礎 發 展 出 第 一 版 定 期 的 回 顧 文 獻 全 國 性 的 審 查 及 給 意 見 達 兩 年,NGO 大 學 政 府 機 構 P-12 schools, 紮 根 於 現 場 實 務 32

35 3. 發 展 標 準 的 歷 程 NAAEE s Process for Developing the Standards 2003 年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組 成 十 人 的 撰 寫 小 組 整 合 [ 標 準 發 展 計 畫 ] 及 [ 環 境 教 育 研 究 成 果 ],2004 年 產 生 初 稿, 並 界 定 人 員 認 證 辦 理 的 [ 關 鍵 影 響 要 素 ] 能 力 管 理 和 人 力 財 務 運 作 及 計 畫 行 銷 及 溝 通 策 略 操 作 政 策 及 程 序 評 估 候 選 人 評 量 方 案 進 行 先 驅 研 究 發 展 授 證 手 冊 和 新 的 認 證 計 畫 六 另 一 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發 展 思 維 優 質 非 正 規 環 境 教 育 方 案 指 引 Nonformal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Program: Guidelines for Excellence 發 展 一 個 優 質 的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步 驟 及 其 要 項 : 需 求 評 估 統 整 需 求 和 能 力 方 案 的 範 疇 和 結 構 方 案 傳 授 所 需 的 資 源 方 案 的 品 質 和 適 切 性 評 量 33

36 七 建 議 考 量 課 程 因 對 象 因 地 制 宜 的 原 則 成 教 中 心 在 做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時, 要 求 申 請 者 呈 現 課 程 的 理 念 課 程 發 展 歷 程 操 作 方 式 考 量 因 素, 判 斷 課 程 的 品 質 及 適 切 性 謝 謝 聆 聽 請 指 教! 34

37 附 件 一 :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及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的 經 驗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環 境 教 育 所 王 順 美 隨 著 全 球 化 市 場 經 濟 的 成 熟 和 標 準 化 的 來 臨, 各 國 政 府 及 工 商 界 逐 漸 重 視 認 證 制 度, 推 動 產 業 所 需 專 業 能 力 標 準 的 制 定 認 證 指 的 是 檢 驗 某 種 項 目 或 某 種 能 力, 認 定 其 符 合 一 定 標 準 認 證 制 度 指 個 人 具 備 每 些 資 格 或 完 成 相 關 規 定, 通 過 特 定 的 標 準 後, 獲 得 頒 發 證 書, 表 示 專 業 合 法 及 延 續 ( 徐 慧 嬛,2007)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自 環 境 教 育 法 實 施 以 來, 開 始 進 行 人 員 設 施 場 所 機 構 認 證, 目 前 仍 在 嘗 試 修 正 階 段,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亦 有 人 員 認 證 制 度, 其 發 展 過 程 頗 為 嚴 謹 及 漫 長, 本 文 將 介 紹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及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認 證, 供 成 人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之 參 考 一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現 況 我 國 環 境 教 育 的 推 動 超 過 二 十 年, 政 府 數 個 機 構 及 民 間 團 體 頗 為 積 極, 辦 理 各 樣 的 活 動 課 程, 為 了 提 升 民 眾 的 環 境 關 懷 以 及 行 動 力 環 境 教 育 的 議 題 眾 多 並 且 與 時 漸 進, 從 過 去 的 公 害 污 染 自 然 保 育 鄉 土 教 育, 到 現 在 的 海 洋 教 育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等 環 境 教 育 運 用 多 元 的 管 道, 包 括 : 正 規 教 育 非 正 規 教 育 非 正 式 教 育 正 規 教 育 部 分 於 2003 年 公 布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環 境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為 其 中 一 部 分, 要 求 環 境 教 育 融 入 各 領 域 課 程 另 外, 永 續 校 園 綠 色 伙 伴 計 畫, 鼓 勵 校 本 環 境 課 程 非 正 式 教 育, 透 過 大 眾 媒 體 新 聞 節 目 或 是 社 群 網 絡 的 環 境 訊 息 或 環 境 行 動 報 導, 甚 至 藉 由 環 境 議 題 的 倡 導, 發 揮 了 廣 大 的 影 響 非 正 規 教 育 除 了 社 教 機 構, 如 : 博 物 館 科 教 館 積 極 推 動 外, 近 年 在 林 務 局 八 個 林 管 處 設 立 自 然 學 習 中 心 在 環 境 教 育 法 的 設 施 場 所 認 證 的 刺 激 下, 更 多 的 政 府 機 構 企 業 社 區 設 立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提 供 搭 配 在 地 特 色 有 計 畫 的 課 程, 及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的 引 導 在 沒 有 太 多 的 規 範 下, 環 境 教 育 進 行 的 方 式 無 論 在 正 規 非 正 規 非 正 式 頗 為 多 樣, 往 往 串 連 多 個 利 害 關 係 人 共 同 辦 理 支 援, 所 以 環 境 教 育 的 課 程 繁 多, 百 花 齊 放, 充 滿 熱 情 然 而 其 中 環 境 教 育 者 課 程 內 容, 不 免 有 品 質 參 差 不 齊 的 情 形, 因 此 在 環 境 教 育 法 通 過 後, 開 始 有 認 證 制 度 二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概 述 鑑 於 上 述 的 情 形, 為 確 保 環 境 教 育 執 行 品 質, 我 國 環 境 教 育 法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機 構 及 設 施 場 所 三 項 認 證 其 中 人 員 認 證, 廣 納 對 環 境 教 育 具 有 參 與 熱 忱 的 民 眾, 透 過 學 歷 經 歷 專 長 薦 舉 考 試 或 訓 練 等 多 元 方 式, 取 得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認 證 環 境 教 育 機 構, 是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事 業 或 團 體 經 認 證 後, 專 門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訓 練 及 環 境 講 習 環 境 教 育 設 施 場 所 取 得 認 證 後, 提 供 一 般 民 35

38 眾 師 生 有 規 劃 的 課 程, 進 行 環 境 教 育 上 述 三 項 認 證 以 設 施 場 所 認 證 中 的 課 程 最 接 近 本 次 研 討 會 研 討 的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然 而 設 施 場 所 認 證 非 僅 考 核 課 程, 尚 有 環 境 自 然 或 人 文 特 色 說 明 環 境 教 育 專 業 人 力 配 置 經 營 管 理 規 劃 書 目 前 對 於 課 程 品 質 的 考 核, 其 考 核 項 目 屬 於 初 步 階 段, 主 要 包 括 教 學 目 標 是 否 結 合 在 地 特 色 及 資 源 依 不 同 對 象 設 定 明 確 或 分 級 的 教 學 課 程 課 程 規 劃 部 分 僅 簡 單 的 要 求 課 程 時 數 需 4 小 時 以 上, 依 課 程 方 案 或 教 學 活 動 方 案 是 否 配 置 適 當 講 師 資 格 及 課 程 操 作 地 點 學 習 成 效 評 估 則 建 立 可 確 保 學 習 成 效 之 評 量 機 制 由 於 許 多 申 請 設 施 場 所 認 證 的 政 府 機 構 企 業 社 區 對 於 課 程 設 計 仍 不 明 瞭, 而 且 認 證 委 員 的 看 法 也 不 一, 並 沒 有 很 明 確 的 標 準, 因 此 以 下 提 出 發 展 較 為 長 久 的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經 驗 三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經 驗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是 一 個 跨 美 國 加 拿 大 墨 西 哥 的 專 業 者 組 織, 與 美 國 各 州 的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結 成 聯 盟 在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是 從 一 些 州 開 始, 目 前 至 少 有 六 個 州 有 認 證 制 度, 各 州 有 其 認 證 的 關 鍵 要 素, 彼 此 間 有 些 不 同 於 2004 年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成 立 認 證 諮 詢 委 員 會 推 動 認 證, 讓 被 認 可 的 州 及 或 國 家 機 構 能 即 時 培 育 出 大 量 經 過 認 證 的 環 教 專 業 者 此 委 員 會 也 提 出 方 案, 期 望 刺 激 公 與 私 部 門 內 對 受 過 訓 練 環 教 專 業 者 有 所 需 求 委 員 會 提 供 工 作 小 組 服 務 來 確 保 跨 州 間 計 畫 的 相 互 溝 通 與 品 質, 並 散 佈 州 際 證 照 計 畫 模 式 北 美 地 區 的 認 證 制 度, 依 其 執 行 的 方 式, 主 要 分 為 二 種 第 一 種 是 以 申 請 者 展 演 舉 證, 以 獲 取 認 證 的 展 演 模 式 第 二 種 是 訂 出 環 境 教 育 核 心 競 爭 能 力, 以 要 求 申 請 者 進 行 自 我 評 估 後, 再 由 認 證 機 構 進 行 確 認 評 判, 以 取 得 認 證 的 核 心 競 爭 力 模 式 第 二 種 並 沒 有 給 予 一 個 明 確 的 途 徑 可 以 依 循, 僅 要 申 請 者 提 出 個 人 的 佐 證 資 料 來 證 明 自 己 擁 有 競 爭 力 第 一 種 認 證 制 度 會 牽 涉 到 工 作 坊 的 認 證, 可 供 本 次 研 討 會 參 考 最 早 推 動 認 證 的 北 卡 羅 納 州 與 密 蘇 里 州 是 採 用 展 演 模 式 Demonstration Model, 申 請 者 必 須 展 演 出 規 定 五 大 項 必 要 類 別 的 經 驗 與 能 力 這 五 大 項 分 別 是 參 加 教 學 工 作 坊 的 經 驗 具 備 戶 外 環 境 教 育 技 能 與 經 驗 具 有 額 外 的 環 境 教 育 資 源 及 設 施 知 識 擁 有 實 際 的 教 學 經 驗 及 行 動 夥 伴 計 畫 操 作 經 驗 等 教 學 工 作 坊 是 線 上 被 認 可 的, 戶 外 教 學 是 指 能 讓 學 習 者 生 動 的 應 用 所 有 感 官 來 學 習 的 經 驗 這 些 教 學 活 動 可 以 是 : 1 有 野 外 實 驗 課 的 大 學 / 學 院 課 程 例 如 生 態 學 環 境 地 質 學 森 林 學 等 等 2 一 個 內 含 戶 外 環 境 教 育 經 驗 田 野 考 察 的 教 學 工 作 坊 3 由 環 境 教 育 專 業 者 帶 領 在 公 園 森 林 動 物 園 水 族 館 自 然 中 心 內 進 行 的 有 組 織 的 自 然 見 習 4 在 環 境 教 育 專 業 工 作 者 領 導 下 進 行 的 獨 立 研 究 計 畫 要 成 為 符 合 密 蘇 里 州 環 境 教 育 協 會 認 證 計 畫 的 一 個 教 學 工 作 坊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標 準 在 被 納 入 之 前, 申 請 的 新 工 作 坊 必 須 先 被 認 證 審 核 顧 問 委 員 會 通 過 36

39 1. 清 楚 的 列 舉 出 可 以 支 持 環 境 教 育 定 義 及 合 乎 環 境 教 育 目 標 的 目 標 (1) 包 含 環 境 教 育 定 義 的 概 念 : 環 境 教 育 是 一 個 可 以 增 加 覺 知 知 識 及 技 能 的 積 極 程 序, 會 產 生 了 解 承 諾 有 智 慧 的 決 定 和 建 設 性 的 行 動, 以 確 保 所 有 地 球 環 境 內 相 互 依 賴 部 份 的 管 理 (2) 每 個 工 作 坊 均 需 包 括 北 美 環 教 協 會 在 卓 越 環 境 教 育 - 為 了 學 習 的 指 導 方 針 (1999) 內 提 倡 的 發 問 和 分 析 技 能 環 境 過 程 和 系 統 的 知 識 了 解 和 處 理 環 境 議 題 的 技 能 個 人 和 公 民 的 責 任 等 四 組 要 素 2. 工 作 坊 應 該 包 括 至 少 三 個 能 支 持 環 境 教 育 定 義 的 活 動 和 完 成 以 下 : (1) 強 調 互 動 動 手 做 的 體 驗 活 動 (2) 說 明 活 動 適 合 的 發 展 / 年 齡 (3) 州 的 行 為 目 標 ( 學 生 未 來 要 呈 現 的 行 為 ) (4) 實 際 操 做 的 環 境 教 育 技 能 / 主 題 區 域 (5) 使 用 多 科 際 或 跨 科 際 整 合 的 活 動 (6) 提 供 給 多 元 的 學 習 風 格 -- 語 言 肌 肉 運 動 知 覺 書 寫 創 意 藝 術 / 跳 舞 (7) 清 楚 地 活 動 單 及 寫 作 指 引 (8) 提 供 學 生 紀 錄 表 或 資 訊, 及 適 合 評 估 的 策 略 3. 為 工 作 坊 參 加 者 提 供 背 景 資 訊 4. 為 工 作 坊 參 加 者 列 出 引 用 文 獻 或 資 源 清 單 5. 納 入 工 作 坊 使 用 的 關 鍵 字 與 名 詞 解 釋 6. 包 含 工 作 坊 教 學 者 評 量 參 加 者 是 否 達 成 目 標 的 工 具 ( 語 言 寫 作 行 為 等 ) 7. 包 含 工 作 坊 參 加 者 評 量 工 作 坊 訓 練 效 果 的 評 估 方 法 與 工 具 從 上 述 可 以 看 到, 近 似 課 程 認 證 的 工 作 坊 的 標 準 這 部 分 反 應 申 請 者 只 要 參 加 這 樣 合 格 的 工 作 坊 就 可 以 證 明 他 們 具 有 環 境 教 育 能 力 而 工 作 坊 的 標 準 又 以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過 去 發 展 的 邁 向 優 質 環 境 教 育 - 學 習 指 引,Excellence in EE: Guidelines for learning 以 及 環 境 教 育 的 目 標, 以 及 一 些 具 有 的 活 動 特 質 為 基 礎 而 這 些 指 引 是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更 早 期 的 努 力, 整 合 來 自 多 個 州 的 學 者 專 家, 多 年 的 討 論 逐 漸 產 生 共 識 而 來 的 四 供 課 程 認 證 參 考 的 依 準 及 指 標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並 沒 有 課 程 認 證, 但 是 在 環 境 教 育 國 家 計 畫 支 持 下, 曾 發 展 一 冊 有 關 優 質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的 指 引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Materials: Guidelines for Excellence), 可 以 讓 教 材 製 作 者 編 製 時 參 考 手 冊 中 提 供 了 一 個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的 依 準, 即 優 質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需 要 具 備 的 六 個 關 鍵 特 色 : 1. 公 正 正 確 2. 深 度 3. 強 調 技 能 的 培 養 4. 行 動 導 向 37

40 5. 教 學 很 棒 6. 實 用 周 儒 (2000) 曾 以 德 懷 術 發 展 優 良 臺 灣 的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的 參 考 標 準 歷 經 四 次 的 調 查 後, 建 構 出 9 項 優 質 的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特 質 取 向, 以 及 59 項 和 特 質 相 關 的 參 考 指 標 敘 述 特 質 一 : 優 質 的 環 境 教 育 學 習 ** 特 質 二 : 能 促 成 有 效 學 習 的 教 學 理 念 特 質 三 : 本 土 化 為 起 點, 延 伸 全 球 化 的 思 考 ** 特 質 四 : 多 樣 的 選 擇 豐 富 的 內 容 特 質 五 : 實 用 的 教 材 設 計 特 質 六 : 系 統 性 與 結 構 性 特 質 七 : 適 合 學 校 的 教 學 特 質 八 : 完 善 的 教 材 推 廣 配 套 措 施 特 質 九 : 正 確 的 內 容 論 述 與 清 楚 的 教 學 指 引 除 了 特 質 一 和 特 質 三 與 環 境 議 題 及 理 念 相 關 外, 其 餘 的 特 質 也 是 一 般 優 良 教 材 必 須 具 備 的 以 下 列 出 特 質 一 及 特 質 三 的 指 標 特 質 一 優 質 的 環 境 教 育 學 習 ** 1.1 教 材 能 提 供 學 生 實 地 參 與 親 自 操 作 與 體 驗 的 機 會 1.2 教 材 能 引 導 學 生 情 意 上 的 學 習, 藉 由 深 刻 的 感 動, 培 養 關 懷 環 境 的 情 感 1.3 教 材 能 引 導 學 生 覺 知 與 探 索 周 遭 的 環 境 概 況 1.4 教 材 能 引 發 學 生 關 於 環 境 敏 感 度 的 學 習, 包 括 覺 知 環 境 變 遷, 欣 賞 與 感 恩 環 境 美, 以 及 覺 知 人 與 環 境 互 動 關 係 的 敏 感 度 1.5 教 材 本 身 有 成 功 的 環 境 行 動 案 例, 並 說 明 實 踐 環 境 行 動 的 可 能 方 法 特 質 三 : 本 土 化 為 起 點, 延 伸 全 球 化 的 思 考 ** 3.1 教 材 的 設 計 是 以 學 校 當 地 的 環 境 資 源 主 題 為 出 發 點, 引 導 學 生 探 索 周 遭 的 環 境, 這 樣 的 教 材 設 計 應 將 社 區 資 源 與 學 校 教 學 做 良 好 的 結 合 3.2 教 材 包 含 關 於 台 灣 本 土 的 族 群 文 化 風 俗 習 慣 生 態 環 境 以 及 環 境 時 事 議 題 的 教 學 設 計 3.3 教 材 能 提 供 關 於 地 球 環 境 整 體 性 視 野 的 學 習, 藉 由 共 同 關 心 的 環 境 主 題, 連 結 本 土 環 境 與 全 球 環 境 的 關 係, 幫 助 學 生 學 習 地 球 是 一 個 整 體 的 概 念 五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發 展 標 準 的 過 程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建 立 人 員 認 證 制 度, 其 中 的 標 準 建 立 是 基 於 一 些 基 礎 上, 包 括 先 前 的 K-12 學 習 指 引 環 境 教 育 者 的 預 備 及 專 業 發 展 指 引, 才 有 認 證 制 度 的 標 準, 以 下 將 他 們 的 發 展 過 程 扼 要 敘 述, 供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的 參 考 38

41 1. K-12 學 習 指 引 1999 年 發 展 出 來, 作 為 標 準 核 心 課 程 與 環 境 教 育 的 連 接 (Simmons, 2005), 包 含 四 個 軸, 指 出 不 同 年 段 應 有 的 環 境 素 養 的 表 現 ( 知 識 與 技 能 ), 提 供 有 效 的 環 境 教 育 方 案 或 課 程 的 架 構, 這 個 指 引 是 以 過 去 的 研 究 指 引 架 構 等 為 基 礎 發 展 而 來 (Simmons, 1995) 並 且 分 送 至 全 國 學 校 行 政 教 師 環 境 教 育 者 科 學 家 家 長 不 同 領 域 的 政 府 機 構 組 織, 請 其 給 意 見 和 審 查 2. 環 境 教 育 者 的 預 備 及 專 業 發 展 指 引 2000 年 發 表, 闡 述 一 個 環 境 教 育 者 在 提 供 高 品 質 的 環 境 教 育 需 要 的 基 本 知 識 和 能 力 伴 隨 著 學 習 指 引, 進 行 了 實 質 的 有 關 環 境 教 育 者 培 育 的 研 究, 以 及 教 師 職 前 訓 練 的 教 育 文 獻 探 討, 以 此 些 為 基 礎 發 展 出 第 一 版 專 業 發 展 指 引, 透 過 寄 送 給 NGO 大 學 政 府 機 構 P-12 學 校, 全 國 性 的 審 查 及 給 意 見 達 兩 年, 期 望 紮 根 於 現 場 實 務 這 份 指 引 用 在 職 前 教 育 的 課 程 正 規 或 非 正 規 專 業 的 發 展 3. 發 展 對 NAAEE 標 準 共 識 的 過 程 2003 年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組 成 十 人 的 撰 寫 小 組, 來 自 不 同 背 景 組 織 以 及 在 州 級 有 相 關 的 經 驗 者 組 成 整 合 [ 標 準 發 展 計 畫 ] 及 [ 環 境 教 育 研 究 成 果 ],2004 年 產 生 初 稿, 並 界 定 人 員 認 證 辦 理 的 [ 關 鍵 影 響 要 素 ], 如 : 能 力 管 理 和 人 力 財 務 運 作 及 計 畫 行 銷 及 溝 通 策 略 操 作 政 策 及 程 序 評 估 候 選 人 及 評 量 方 案, 並 請 各 界 提 供 意 見 2004 產 生 較 完 整 的 第 二 版, 再 次 廣 發, 尋 求 各 界 的 意 見, 如 : 透 過 研 討 會 及 網 路 的 過 程, 產 生 第 三 版 第 四 版 之 後, 在 一 些 州 進 行 先 驅 研 究 發 展 授 證 手 冊 和 新 的 認 證 計 畫 六 另 一 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發 展 思 維 鑑 於 本 會 議 的 目 的, 或 許 針 對 非 正 規 教 育 實 施 的 情 境 去 判 斷 課 程 的 合 適 性 是 一 個 較 為 妥 當 的 方 式, 而 非 以 一 個 固 定 的 標 準 來 判 定 本 研 討 會 的 緣 由 敝 中 心 接 受 教 育 部 委 託 辦 理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機 構 委 辦 計 畫, 主 要 受 理 各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開 設 的 課 程 認 證 審 查 ( 例 如 : 社 區 大 學 基 金 會 等 送 審 的 課 程 ), 目 的 為 協 助 機 構 開 設 課 程 的 專 業 性, 以 期 與 各 大 專 院 校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接 軌, 建 立 學 分 認 證 制 度, 並 提 出 課 程 建 議 及 改 進 的 意 見 供 機 構 參 考,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曾 發 展 優 質 非 正 規 環 境 教 育 方 案 指 引 (Nonformal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Program: 39

42 Guidelines for Excellence), 這 本 手 冊 依 課 程 發 展 的 程 序, 提 出 發 展 一 個 優 質 的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步 驟 及 其 要 項 : 特 色 一 : 需 求 評 估 1. 環 境 議 題 或 情 境 2. 既 有 方 案 (program) 或 教 材 的 調 查 3. 學 習 者 的 需 求 特 色 二 : 統 整 需 求 和 能 力 1. 配 合 組 織 的 優 先 次 序 2. 統 整 對 課 程 的 需 求 3. 統 整 調 查 所 得 的 既 有 的 資 源 特 色 三 : 方 案 的 範 疇 和 結 構 1. 方 案 的 目 標 及 目 的 2. 切 合 環 境 教 育 的 目 標 及 目 的 3. 方 案 的 形 式 (format) 及 傳 授 (delivery) 4. 伙 伴 關 係 及 合 作 特 色 四 : 方 案 傳 授 所 需 的 資 源 (program delivery resources) 1. 評 估 資 源 的 需 求 2. 教 師 ( 教 學 成 員 ) 的 品 質 3. 設 備 的 維 護 4. 提 供 支 持 的 教 材 5. 突 發 情 況 的 規 劃 特 色 五 : 方 案 的 品 質 和 適 切 性 1. 方 案 教 材 及 技 術 的 品 質 2. 現 場 測 試 3. 提 倡 行 銷 和 分 送 (promotion, marketing and dissemination) 4. 永 續 特 色 六 : 評 量 1. 決 定 評 量 的 策 略 2. 有 效 頻 量 的 技 術 和 準 則 3. 使 用 評 量 結 果 若 臺 師 大 成 人 教 育 中 心 在 做 課 程 認 證 時, 要 求 申 請 者 也 呈 現 課 程 發 展 歷 程 的 理 念 操 作 方 式, 判 斷 課 程 的 品 質, 決 定 是 否 給 予 授 證, 這 樣 是 較 為 細 膩 的 作 法 七 總 結 與 建 議 筆 者 在 上 述 部 分, 提 出 北 美 環 境 教 育 學 會 認 證 計 畫 的 推 動, 兩 種 認 證 方 式, 以 及 認 證 的 標 準, 和 該 組 織 推 動 認 證 前 已 經 發 展 數 冊 指 引, 以 及 五 六 州 已 經 有 州 40

43 級 的 認 證, 而 後 才 有 認 證 計 畫 這 個 過 程 冗 長, 確 是 厚 實, 也 帶 動 各 層 級 及 領 域 的 環 境 教 育 者 利 害 相 關 人 的 投 入, 這 使 得 環 境 教 育 專 業 度 在 眾 人 的 共 識 下 建 立, 此 種 方 式 實 在 可 供 臺 灣 環 境 教 育 認 證 的 參 考 另 外, 筆 者 認 為 最 後 提 出 的 六 另 一 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發 展 思 維 比 前 面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指 引 更 適 合 本 會 主 辦 者 的 需 求, 畢 竟 來 自 全 國 各 非 正 規 教 育 組 織 其 種 類 多 樣 各 課 程 的 目 的 也 不 一 學 習 者 不 同 不 同 地 方 之 特 色 及 其 資 源 頗 有 差 異, 在 這 樣 多 變 多 樣 多 元 的 情 境 下, 不 應 採 取 單 一 成 果 標 準 而 應 看 重 發 展 及 執 行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過 程 及 其 準 則, 以 使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能 夠 貼 近 地 方 特 色 解 決 社 會 議 題 滿 足 學 習 者 的 需 求 參 考 文 獻 周 儒 劉 舜 傑 何 森 元 王 昭 湄 (2000) 發 展 教 師 選 擇 合 適 的 環 境 教 育 教 材 之 參 考 標 準 臺 北 :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徐 慧 嬛 (2007) 我 國 教 育 機 構 評 鑑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建 構 之 研 究 台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行 政 與 評 鑑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梁 明 煌 葉 嘉 倩 張 美 華 (2007) 北 美 推 動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認 證 制 度 的 現 況 及 引 進 台 灣 的 適 用 性 研 究 永 續 性 產 品 與 產 業 管 理 研 討 會, 大 葉 大 學 NPEEE (2010)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Materials: Guidelines for Excellence. NAAEE. NPEEE (2010) Excellence in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Guidelines for Learning (K-12), NAAEE. NPEEE (2010) Guidelines for the Preparation and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Educators, NAAEE. NPEEE (2010) Nonformal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Programs: Guidelines for Excellence, NAAEE. Simmons, B. (2007)Standers for the initial preparation of environmental educators. National 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Teacher Education. 41

44 42

45 專 題 演 講 ( 三 ) ( 簡 報 )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制 度 經 驗 分 享 43

46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制 度 經 驗 分 享 報 告 人 : 黃 慈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案 計 畫 目 的 建 立 數 位 學 習 品 質 認 證 規 範, 確 保 大 專 校 院 實 施 成 效 辦 理 大 專 校 院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審 查 行 政 業 務, 提 升 社 會 大 眾 對 數 位 學 習 的 認 同, 促 進 國 人 利 用 數 位 學 習 進 修 意 願 宣 導 及 推 廣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提 高 大 專 校 院 申 請 意 願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44

47 專 案 計 畫 實 施 對 象 一 般 大 學 數 位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數 位 課 程 校 級 會 議 通 過 之 專 班 及 學 分 課 程 遠 距 課 程 定 義 大 學 遠 距 教 學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遠 距 教 學, 指 師 生 透 過 通 訊 網 路 電 腦 網 路 視 訊 頻 道 等 傳 輸 媒 體, 以 互 動 方 式 進 行 之 教 學 本 辦 法 所 稱 遠 距 教 學 課 程, 指 每 一 科 目 授 課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進 行 者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45

48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46

49 數 位 課 程 認 證 作 業 流 程 數 位 學 習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辦 理 情 形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47

50 數 位 學 習 課 程 認 證 統 計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數 位 學 習 教 材 認 證 統 計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48

51 課 程 及 教 材 認 證 之 領 域 分 布 ( 前 五 名 ) 註 : 學 門 分 類 依 據 高 教 評 鑑 中 心 學 門 分 類 表 資 料 來 源 : 黃 慈 胡 怡 謙 (2014) 大 學 遠 距 教 學 通 過 認 證 課 程 學 術 類 別 與 教 學 設 計 分 析, 2014 年 大 學 遠 距 教 學 認 證 成 果 暨 學 術 研 討 會,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宣 導 與 推 廣 數 位 通 識 課 程 分 享 與 推 廣 ( 各 校 承 辦 ) 128 個 單 元 290 小 時,3,600 筆 教 學 元 件, 種 子 教 師 共 計 200 名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24 校 81 班 使 用 開 設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及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 數 位 學 習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經 驗 分 享 ( 各 校 承 辦 ) 18 校 參 與 辦 理 研 習 實 施 分 享 辦 理 118 場 研 習 4,827 人 次 參 與 課 程 與 教 材 認 證 文 件 專 班 施 行 制 度 線 上 課 程 和 平 臺 大 專 校 院 數 位 學 習 人 才 暨 推 廣 服 務 計 畫 ( 中 正 淡 江 大 學 承 辦 ) 40 位 數 位 種 子 教 師 養 成 教 師 教 師 專 業 培 訓 及 線 上 助 教 培 訓 763 人 次 提 供 諮 詢 輔 導 服 務 981 件 資 料 來 源 : 教 育 部 資 科 司 資 料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49

52 營 造 終 身 學 習 社 會 2002 年 公 布 之 終 身 學 習 法, 明 定 各 級 政 府 應 積 極 推 動 員 工 公 假 參 與 學 習 的 帶 薪 學 習 制 度, 對 積 極 推 動 員 工 帶 薪 制 度 的 機 關 或 雇 主, 給 與 獎 勵 經 費 補 助, 教 育 部 將 發 行 終 身 學 習 卡, 建 立 認 證 制 度, 作 為 入 學 採 認 或 升 遷 考 核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50

53 理 想 的 終 身 學 習 體 系 貫 穿 正 規 教 育 體 制 的 終 身 學 習 打 破 學 校 藩 籬 的 社 區 學 習 面 向 全 球 的 遠 距 學 習 陳 松 柏 黃 慈 (2012) 台 灣 終 身 學 習 社 會 的 營 造, 台 灣 教 育 的 亮 點 國 立 屏 東 教 育 大 學 出 版, 第 177 頁 ~189 頁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數 位 學 習 國 際 新 趨 勢 全 球 100 個 合 作 名 校 2014 年 9 月 共 累 計 25 個 學 術 領 域 726 門 課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51

54 台 灣 MOOCs 的 現 況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未 來 發 展 認 證 分 級 化 + 指 標 彈 性 化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52

55 謝 謝 聆 聽 敬 請 指 教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暨 多 元 認 證 體 制 實 務 交 流 研 討 教 育 部 數 位 學 習 認 證 專 案 辦 公 室 黃 慈 53

56 54

57 專 題 演 講 ( 四 ) ( 簡 報 ) 職 能 基 準 與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介 紹 55

58 職 能 基 準 與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介 紹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產 業 學 院 陳 思 蕙 專 案 經 理 內 容 大 綱 職 能 發 展 與 應 用 政 策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56

59 職 能 發 展 與 應 用 政 策 為 何 需 要 推 動 職 能 基 準 職 能 基 準 可 清 楚 描 述 產 業 關 鍵 人 才 所 需 能 力 規 格, 有 助 於 人 才 培 育 連 結 產 業 需 求, 有 效 減 少 學 訓 用 落 差, 並 支 撐 產 業 發 展 分 析 勞 工 所 具 備 職 能 與 就 業 市 場 需 求 之 缺 口 提 供 合 適 之 訓 練 教 育 產 業 政 策 產 業 關 鍵 人 才 ( 職 能 ) 需 求 GAP 依 據 產 業 需 求 訂 定 人 才 規 格 彌 補 落 差 缺 口 57

60 職 能 發 展 與 應 用 政 策 緣 起 先 進 國 家 作 法 現 今 產 業 變 動 非 常 快 速, 再 加 上 全 球 化 競 爭 與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的 來 臨, 許 多 先 進 國 家 政 府 都 積 極 發 展 人 力 政 策, 透 過 建 立 產 業 職 能 或 技 能 標 準 ( 也 就 是 人 才 規 格 ), 作 為 暢 通 人 力 供 需 兩 端 的 機 制 政 策 推 動 依 據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18 條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產 業 發 展 需 要, 訂 定 產 業 人 才 職 能 基 準 及 核 發 能 力 鑑 定 證 明, 並 促 進 國 際 相 互 承 認 職 業 訓 練 法 第 4 條 之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調 整 合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能 基 準 訓 練 課 程 能 力 鑑 定 規 範 與 其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相 關 服 務 資 訊, 以 推 動 國 民 就 業 所 需 之 職 業 訓 練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能 基 準 發 展 與 應 用 推 動 方 案 ( ) : 預 計 103 年 9 月 送 行 政 院 核 定, 以 勞 動 部 為 主 政 機 關 勞 動 部 : 協 調 整 合 各 部 會 所 定 職 能 基 準 ( 依 職 訓 法 第 4 條 之 1) 各 部 會 : 依 產 業 發 展 需 要 訂 定 產 業 人 才 職 能 基 準 ( 依 產 創 條 例 第 18 條 ) 職 能 發 展 與 應 用 整 體 概 念 工 具 勞 工 持 續 學 習 需 求 產 業 用 人 需 求 產 出 教 育 體 系 職 能 基 準 職 前 訓 練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在 職 訓 練 產 出 確 保 培 育 訓 練 品 質 強 化 就 業 力 促 進 就 業 滿 足 產 業 用 人 需 求 協 助 推 升 培 訓 產 業 工 具 58

61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認 證 目 的 與 申 請 單 位 認 證 目 的 確 保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單 位 所 發 展 之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包 含 發 展 過 程 及 成 果, 以 提 供 各 界 作 為 人 才 能 力 規 格 的 參 考 基 礎 對 象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構 全 國 性 同 業 公 會 ( 待 配 套 完 備 後 確 認 ) 59

62 職 能 基 準 格 式 及 定 義 職 能 基 準 代 碼 職 能 基 準 項 目 依 職 類 別 針 對 此 職 務 工 作 內 容 進 行 整 體 描 述, 包 含 最 主 要 的 工 作 內 容 及 工 作 產 出 之 重 要 成 果 職 類 別 代 碼 ( 擇 一 填 寫 ) 依 職 業 別 要 擔 任 此 職 務 之 必 要 學 經 歷 及 能 力 條 件 的 最 低 職 業 別 代 碼 所 屬 行 業 別 門 檻 ( 並 非 能 勝 任 所 有 工 作 內 容 的 水 準 ) 行 業 別 代 碼 工 作 描 述 以 最 主 要 或 最 多 數 的 工 作 任 務 所 對 應 之 職 能 級 別 為 準 ( 例 如 : 機 械 設 計 工 程 師 的 工 作 任 務, 包 含 級 別 入 門 水 準 等 不 同 能 力 層 級, 但 幾 項 最 主 要 任 務 之 級 別 為 4, 故 基 準 級 別 為 ) 基 準 級 別 指 執 行 某 項 任 務 所 需 具 備 可 幫 助 任 務 進 行 的 認 知 層 面 能 力 或 技 術 性 操 作 層 面 的 能 力 ( 通 稱 hard skills), 以 及 跟 個 人 有 關 之 社 交 溝 通 自 我 管 理 主 要 職 責 行 為 等 能 力 ( 通 稱 soft skills) 職 能 內 涵 職 能 內 涵 工 作 任 務 工 作 產 出 行 為 指 標 職 能 級 別 (K=knowledge 知 識 ) (S=skills 技 能 ) 指 執 行 某 項 任 務 所 需 瞭 解 可 應 用 T1 於 該 領 域 的 原 則 與 事 實 T1.1 O1.1.1 P1.1.1 K01 S01 1~6 T1.2 O112 O1.1.2 P1.1.2 K02 S02 依 不 同 工 作 任 務 與 行 為 指 標 的 能 力 層 次, 設 定 依 據 該 職 業 ( 職 類 ) 之 主 要 工 作 進 行 分 析, 級 別 ( 參 考 職 能 級 別 表 ) T2 分 層 展 開 主 要 職 責 工 作 任 務 工 作 活 動 O2.1.1 S03 ( 視 工 作 複 T2.1 雜 度 決 定 分 層 數 ) z P2.1.1 用 1~6 以 評 估 是 否 成 功 完 成 K03 工 作 任 務 之 標 準 需 具 體 描 述 在 何 種 O2.1.2 任 務 情 境 下, 有 哪 些 應 有 的 行 為 或 產 出 S04 指 執 行 某 任 務 最 主 要 的 關 鍵 工 作 產 出, 包 含 過 程 及 最 終 指 個 人 對 某 一 事 物 的 看 法 和 因 此 所 採 取 職 能 內 涵 (A=attitude 態 的 度 關 ) 鍵 產 出 項 目 的 行 動, 包 含 : 內 在 動 機 及 行 為 傾 向 ( 若 各 工 作 任 務 所 需 態 度 項 目 無 差 異, 可 以 合 併 呈 現, 不 需 重 複 ) 職 能 基 準 項 目 依 職 類 別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職 能 分 析 人 員 職 類 別 代 碼 16 ( 擇 一 填 寫 ) 依 職 業 別 職 業 別 代 碼 所 屬 行 業 別 教 育 服 務 業 行 業 別 代 碼 P8574 工 作 描 述 選 定 發 展 產 業 領 域 及 勞 動 市 場 具 有 重 要 性 與 影 響 性 之 關 鍵 職 業, 蒐 集 盤 點 相 關 職 業 / 職 務 資 料, 並 分 析 工 作 任 務 所 需 之 知 識 技 能 與 態 度, 進 行 職 能 驗 證 確 保 職 能 內 涵 之 正 確 性 入 門 水 準 大 專 以 上 畢 業 且 具 備 3 年 以 上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教 育 訓 練 或 特 定 專 業 領 域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基 準 級 別 5 主 要 職 責 工 作 任 務 工 作 產 出 行 為 指 標 職 能 級 別 職 能 內 涵 (K=knowledge 知 識 ) 職 能 內 涵 (S=skills 技 能 ) T1. 進 行 產 業 / 機 構 職 能 需 求 項 目 分 析 及 前 置 作 業 T1.1 分 析 產 業 / O1.1.1 產 業 與 勞 P1.1.1 依 產 業 趨 勢 / 機 構 需 求 與 專 家 意 見 確 機 構 職 能 需 求 動 力 需 求 分 析 文 認 範 疇 並 訂 定 關 鍵 職 業 / 職 類 / 職 務 藍 圖 的 範 疇 與 標 的 件 P1.1.2 設 定 篩 選 條 件 ( 如 : 依 據 產 業 領 域 / O112 O1.1.2 職 業 / 職 類 / 機 構 與 勞 動 市 場 之 重 要 性 與 影 響 性 ), 選 職 務 藍 圖 及 其 工 定 發 展 標 的 之 職 業 / 職 類 / 職 務 項 目 作 描 述 P1.1.3 蒐 集 完 整 關 鍵 職 業 / 職 類 / 職 務 文 獻 O1.1.3 選 定 標 的 資 料, 以 確 認 該 職 業 / 職 類 / 職 務 之 從 業 人 項 目 及 應 用 效 益 員 的 工 作 範 疇 說 明 文 件 P 依 關 鍵 職 業 / 職 類 / 職 務 項 目 規 劃 未 來 的 應 用 方 式 及 預 期 效 益 5 K01. 產 業 / 企 業 人 力 政 策 發 展 趨 勢 K02. 行 業 與 職 業 分 類 S01. 資 料 蒐 集 能 力 S02. 資 料 正 確 判 讀 與 分 析 能 力 K03. 職 能 導 向 人 力 資 源 S03. 外 部 意 識 管 理 S04. 策 略 性 思 考 K09. 產 業 職 能 應 用 概 念 S05. 有 效 聯 結 K11. 職 能 概 念 S06. 問 題 分 析 T1.2 規 劃 設 計 方 法 工 具 O1.2.1 選 用 方 法 工 具 規 劃 表 O1.2.2 職 能 蒐 集 工 具 ( 如 : 訪 談 題 綱 問 卷 等 ) P1.2.1 依 據 建 置 標 的, 透 過 評 估 過 程 選 擇 適 合 之 職 能 蒐 集 產 出 驗 證 之 方 法 P1.2.2 依 據 所 選 擇 的 方 法 設 計 對 應 工 具 P1.2.3 依 據 建 置 標 的 所 選 擇 之 方 法, 選 擇 具 代 表 性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參 與 T2. 分 析 關 鍵 職 業 / T2.1 進 行 工 作 O2.1.1 職 業 / 職 類 / P2.1.1 依 據 選 定 之 方 法 進 行 工 作 任 務 的 分 職 類 職 能 任 務 的 分 析 職 務 名 稱 與 工 作 描 述 O2.1.2 入 門 水 準 O2.1.3 工 作 任 務 O2.1.4 工 作 產 出 析, 以 確 認 內 容 完 整 性 與 正 確 性 P2.1.2 確 保 工 作 任 務 的 分 析 內 容, 符 合 實 際 工 作 內 容 狀 況 職 能 內 涵 (A=attitude 態 度 ) A02. 主 動 積 極 A08. 謹 慎 細 心 A12. 應 對 不 明 狀 況 SS21 顧 客 導 向 5 K05. 職 能 分 析 方 法 之 特 S02. 資 料 正 確 判 讀 與 性 分 析 能 力 S05. 有 效 聯 結 S07. 職 能 發 展 工 具 設 計 能 力 S08. 分 析 推 理 S09. 彈 性 思 考 S10. 人 脈 建 立 5 K04. 工 作 分 析 S11. 工 作 分 析 能 力 S12. 訪 談 技 巧 S13. 引 導 技 巧 S14. 會 議 技 巧 60

63 4 項 指 標 8 項 要 求 條 件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審 核 指 標 (1/2) 成 果 面 需 求 面 2 項 指 標 5 項 要 求 條 件 流 程 面 McGrath(1964):I-P-O 模 式 輸 入 (Input)- 過 程 (Process)- 產 出 (Output) 模 式 3 項 指 標 8 項 要 求 條 件 需 1. 指 標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審 核 指 標 (2/2) 說 明 職 能 基 準 發 展 標 的 選 擇 應 考 量 對 它 所 屬 產 業 或 該 職 業 領 域 的 發 展 具 有 明 確 具 體 的 影 響 需 1.1 產 業 與 勞 動 力 的 需 求 求 面 1.2 應 用 效 益 職 能 基 準 發 展 應 考 慮 未 來 應 用 的 方 式 及 可 能 影 響 的 人 員 規 模 職 能 基 準 發 展 應 依 照 職 業 之 專 業 屬 性 與 職 業 工 作 性 質 工 作 程 序 2.1 方 法 工 具 選 擇 流 及 相 關 知 識 技 術 等 之 專 業 屬 性 選 擇 適 當 之 職 能 分 析 方 法 程 面 2.2 分 析 流 程 職 能 分 析 過 程 應 循 序 漸 進 就 各 步 驟 做 完 整 資 料 蒐 集 或 記 錄 職 能 基 準 發 展 應 依 照 產 業 規 模 專 業 屬 性 選 擇 適 當 職 能 內 涵 項 目 2.3 驗 證 方 法 驗 證 方 法 職 能 基 準 產 出 項 目 應 包 含 工 作 描 述 入 門 水 準 工 作 任 務 工 作 3.1 產 出 項 目 產 出 對 應 知 識 對 應 技 能 對 應 態 度 行 為 指 標 以 及 職 能 級 別 成 職 能 基 準 中 的 工 作 描 述 與 工 作 任 務 應 符 合 該 職 業 ( 類 ) 實 3.2 工 作 任 務 果 際 現 況 面 職 能 基 準 中 的 對 應 知 識 對 應 技 能 對 應 態 度 應 涵 蓋 從 事 該 職 業 3.3 職 能 內 涵 ( 類 ) 實 際 所 需 之 重 要 項 目 流 2. 成 行 為 指 標 職 能 基 準 中 的 行 為 指 標 能 具 體 反 應 能 力 展 現 的 程 度, 並 作 為 成 果 評 量 的 依 據 61

64 作 業 階 段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確 保 作 業 流 程 (1/2) 一 彙 收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職 能 基 準 成 果 流 程 彙 收 格 式 體 例 確 認 管 理 作 業 流 程 回 覆 彙 收 函 文 符 合 書 面 確 認 結 果 採 認 公 告 追 蹤 管 理 回 不 函 符 調 合 整,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回 覆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彙 收 函 文, 並 檢 附 職 能 基 準 發 展 成 果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彙 收 資 料 統 整 安 排 書 面 確 認 事 宜 作 業 說 明 體 例 確 認 無 誤, 採 認 登 錄 於 icap 網 站 追 蹤 申 請 單 位 後 續 基 準 更 新 事 宜 審 查 團 隊 書 面 確 認 職 能 基 準 列 席 成 果 體 例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每 年 彙 收 各 部 會 建 置 之 職 能 基 準 註 :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發 展 之 職 能 基 準, 建 置 過 程 依 循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認 證 審 核 指 標 要 求 條 件, 且 經 內 部 審 查 驗 收 完 成, 透 過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每 年 彙 收, 並 交 由 執 行 單 位 與 審 查 團 隊 確 認 體 例 無 誤, 可 直 接 採 認 登 錄 於 icap 網 站 作 業 階 段 申 請 審 查 管 理 職 能 基 準 品 質 確 保 作 業 流 程 (2/2) 二 申 請 品 質 審 查 流 程 作 業 說 明 作 業 流 程 民 間 參 與 機 構 ( 或 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通 不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構 ) 知 符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補 合 填 具 申 請 書 與 相 關 資 料 送 件, 受 理 收 件 或 件 不 符 合 駁 回 資 格 審 查 針 對 申 請 單 位 進 行 資 料 審 查 與 文 件 確 認 符 合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決 審 函 知 決 審 結 果 追 蹤 管 理 結 束 不 通 過 依 安 排 進 行 簡 報 獲 知 決 審 結 果 註 : 若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請 勞 動 部 審 查 者, 則 依 此 流 程 辦 理 審 查 團 隊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針 對 通 過 資 格 審 安 排 會 議 審 查 相 關 事 項 查 者, 進 行 會 議 列 席 審 查 主 持 決 審 會 安 排 決 審 會 議 相 關 相 關 列 席 決 審 會 議 議, 決 定 決 事 項 與 資 料 彙 整 審 結 果 核 定 並 函 知 申 請 單 位 決 審 結 果 追 蹤 申 請 單 位 後 續 基 準 更 新 事 宜 62

65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認 證 目 的 與 申 請 單 位 認 證 目 的 檢 視 課 程 規 劃 設 計 實 施 及 評 量, 確 實 依 據 產 業 所 需 職 能 發 展, 以 確 保 課 程 有 具 體 的 學 習 成 效, 並 能 確 實 養 成 所 對 應 的 職 能 對 象 學 術 團 體 專 業 機 構 工 業 團 體 商 業 團 體 職 業 工 會 或 協 會 公 私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法 人 註 : 詳 細 資 格 條 件 請 參 考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作 業 規 範 ( 下 載 網 站 :icap.wda.gov.tw) 63

66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類 型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為 包 含 完 整 特 定 職 業 能 力 養 成, 或 單 一 / 數 個 工 作 任 務 所 需 能 力 養 成 1. 職 能 基 準 課 程 包 含 完 整 職 能 基 準 內 涵 工 作 描 述 入 門 水 準 基 準 級 別 此 職 能 主 要 負 責 工 作 包 括 : 新 產 品 規 劃 策 略 性 產 品 規 劃 專 案 管 理 產 品 規 格 製 定 產 品 開 發 時 程 掌 控 與 成 本 規 劃 專 案 管 理 等 相 關 業 務 擔 任 此 職 務 之 必 要 學 經 歷 及 能 力 條 件 : 1. 大 學 學 歷 2. 企 業 管 理 工 程 學 科 類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3. 具 2~3 年 產 品 相 關 經 驗 4 2. 職 能 基 準 單 元 課 程 3. 職 能 課 程 包 含 職 能 基 準 部 分 內 涵 自 行 進 行 職 能 分 析, 或 參 考 國 內 外 職 能 資 源 做 為 課 程 規 劃 依 據 工 作 任 務 ( 依 需 要 分 層 ) 主 要 職 責 T1: 產 品 市 場 研 究 與 分 析 工 作 任 務 T1.1 市 場 需 求 與 趨 勢 分 析 T1.2 產 品 競 爭 分 析 T1.3 洞 悉 消 費 者 的 品 味 與 需 求 工 作 產 出 行 為 指 標 職 能 級 別 O1.1.1 標 竿 工 藝 產 品 分 析 與 趨 勢 報 告 O1.2.1 競 爭 者 定 位 與 工 藝 產 品 分 析 報 告 P1.1.1 熟 悉 及 瞭 解 工 藝 產 業 市 場, 具 備 評 析 產 業 動 態 與 開 創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之 能 力 與 文 化 素 養 P1.2.1 競 爭 者 產 品 分 析 與 評 估, 研 究 新 產 品 之 創 新 及 可 行 性 P1.3.1 觀 察 購 買 O1.3.1 消 費 者 品 味 行 為 與 使 用 情 境, 與 市 場 區 隔 報 告 分 析 消 費 者 品 味 與 需 求 職 能 內 涵 (K: 知 識 ) ( 紅 字 表 初 階 ) 職 能 內 涵 (S: 技 能 ) ( 紅 字 表 初 階 ) K004 工 藝 產 業 發 S401 產 業 資 訊 蒐 展 脈 絡 集 與 分 析 能 力 K005 工 藝 產 品 設 S402 邏 輯 推 理 與 計 策 略 洞 察 能 力 K401 市 場 研 究 與 趨 勢 分 析 K402 競 爭 分 析 與 評 估 K403 產 品 規 劃 與 管 理 K404 藝 術 評 論 K405 消 費 型 態 研 究 K406 工 藝 基 礎 S403 策 略 性 思 考 能 力 S404 洞 察 產 品 價 值 競 爭 分 析 S401 產 業 資 訊 蒐 集 與 分 析 能 力 S405 觀 察 能 力 ( 消 費 者 行 為 及 通 路 ) S406 提 問 力 (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 S407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之 發 展 流 程 :ADDIE 階 段 A 分 析 階 段 D 設 計 階 段 D 發 展 階 段 I 實 施 階 段 E 評 估 階 段 工 作 項 目 進 行 課 程 需 求 分 析 進 行 職 能 分 析 界 定 主 要 學 習 對 象 確 定 教 學 / 訓 練 目 的 重 組 職 能 內 涵 訂 定 教 學 / 訓 練 目 標 與 課 程 內 容 訂 定 教 學 / 訓 練 目 標 規 劃 課 程 內 容 選 擇 教 學 方 法, 準 備 教 材 與 教 學 資 源 選 擇 教 學 方 法 撰 寫 教 材 與 講 義 準 備 教 學 資 源 編 寫 學 生 手 冊 編 寫 教 師 手 冊 發 展 評 量 工 具 辦 理 課 程 並 進 行 評 量 辦 理 課 程 實 施 評 量 活 動 評 量 學 習 成 果, 監 控 評 估 課 程 成 效 及 回 饋 修 正 評 量 學 習 成 果 收 集 學 習 成 果 證 據 監 控 評 估 與 回 饋 修 正 產 出 先 備 條 件 課 程 架 構 或 學 習 路 徑 教 學 / 訓 練 目 標 課 程 內 容 ( 授 課 大 綱 ) 教 學 方 法 教 學 資 源 課 程 辦 理 相 關 文 件 記 錄 學 習 成 果 評 量 說 明 文 件 學 習 成 果 證 據 相 關 文 件 監 控 評 估 機 制 說 明 與 記 錄 文 件 檢 核 回 饋 與 修 正 ( 形 成 性 評 鑑 ) 64

67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審 核 指 標 3 項 指 標 12 項 要 求 條 件 依 照 ADDIE 教 學 設 計 模 型 分 析 (Analysis) 設 計 (Design) 發 展 (Development) 實 施 (Implementation) 評 估 (Evaluation) 2 項 指 標 8 項 要 求 條 件 1 項 指 標 2 項 要 求 條 件 2 項 指 標 4 項 要 求 條 件 詳 細 內 容 請 至 icap 平 台 下 載 <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作 業 規 範 > 2 項 指 標 4 項 要 求 條 件 作 業 階 段 申 請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審 查 作 業 流 程 作 業 說 明 作 業 流 程 申 請 單 位 執 行 單 位 審 查 團 隊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填 具 申 請 書 與 受 理 收 件 相 關 資 料 送 件 針 對 申 請 單 位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與 文 件 確 認 審 查 安 排 書 面 審 查 相 關 事 項 匯 整 書 面 審 查 結 果 並 知 會 審 查 委 員 爭 議 案 件 安 排 審 查 會 議 相 關 事 項 與 資 料 彙 整 針 對 通 過 資 格 審 查 者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針 對 書 面 審 查 結 果 達 成 共 識 針 對 書 面 審 查 結 果 討 論 並 達 成 共 識 獲 知 決 審 結 果 安 排 決 審 會 議 相 關 事 項 與 資 料 彙 整 函 知 申 請 單 位 決 審 結 果 列 席 決 審 會 議 主 持 決 審 會 議, 確 認 通 過 品 質 認 證 之 單 位 核 發 獲 得 品 質 標 章 核 發 品 質 標 章 追 蹤 其 後 續 是 否 依 承 諾 事 項 辦 理 65

68 職 能 導 向 課 程 品 質 認 證 機 制 效 益 培 訓 機 構 ( 含 學 校 與 培 訓 機 構 ) 提 昇 培 訓 機 構 競 爭 力 : 認 證 標 章 可 使 這 些 課 程 與 其 他 訓 練 課 程 有 所 辨 識 區 隔, 並 促 使 目 前 的 訓 練 課 程 與 產 品, 更 能 符 合 勞 動 市 場 及 產 業 發 展 的 需 求 提 昇 培 訓 機 構 專 業 度 : 可 以 做 為 課 程 規 劃 辦 理 的 目 標, 逐 步 將 課 程 朝 向 成 果 導 向 方 式 辦 理, 提 升 自 身 及 整 體 培 訓 產 業 的 專 業 度 產 業 及 企 業 滿 足 其 人 才 需 求 : 認 證 課 程 可 提 供 產 業 與 企 業 所 需 人 才, 有 助 其 營 運 效 能 提 升 提 供 用 人 及 訓 練 參 考 : 採 納 其 作 為 用 人 標 準 或 規 劃 內 部 訓 練 之 參 考 個 人 課 程 選 擇 參 考 : 提 供 其 選 擇 課 程 時 的 辨 識 參 考 提 昇 就 業 力 : 學 習 者 經 過 培 訓 後 能 確 實 提 升 其 就 業 力 感 謝 聆 聽 66

69 專 題 演 講 ( 五 ) ( 簡 報 ) 非 正 規 教 育 認 證 制 度 與 採 納 聯 盟 現 況 67

70 張 德 永 教 授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社 會 教 育 學 系 系 主 任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一 制 度 精 神 與 法 源 依 據 二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背 景 與 成 效 說 明 三 認 證 中 心 組 織 架 構 四 認 證 作 業 五 Q&A 時 間 68

71 終 身 學 習 法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辦 法 非 正 規 教 育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終 身 學 習 法 已 於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修 正 公 布, 依 本 法 : 第 12 條 :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得 就 個 人 參 加 非 正 規 教 育 之 學 習 過 程 及 成 果, 建 立 學 習 成 就 紀 錄, 作 為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之 參 考, 並 提 供 與 各 級 學 校 正 規 教 育 相 聯 結 之 管 道 第 13 條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國 民 參 與 終 身 學 習 意 願, 對 非 正 規 教 育 之 學 習, 應 建 立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制 度, 並 作 為 入 學 採 認 學 分 抵 免 或 升 遷 考 核 之 參 考 前 項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制 度, 應 包 括 課 程 之 認 可 學 分 證 明 之 發 給 入 學 採 認 學 分 抵 免 之 條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69

72 70

73 從 試 辦 推 展 未 來 期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終 身 教 育 政 策 政 策 推 動 策 略 未 來 推 動 展 望 1. 學 分 課 程 認 證 2. 機 構 學 程 認 證 3. 核 心 能 力 認 證 1. 鼓 勵 終 身 學 習 特 色 課 程 2. 發 展 接 軌 大 學 課 程 + 機 構 特 色 課 程 3. 推 動 跨 機 構 優 質 學 程 認 證 4. 推 動 學 習 成 就 能 力 認 證 4. 學 習 機 構 認 證 5. 建 立 機 構 品 牌 拓 展 5. 終 身 學 習 學 位 認 證 學 習 社 群 6. 拓 展 終 身 學 習 場 域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自 95 年 11 月 至 103 年 5 月 為 止 共 辦 理 : 31 次 認 證 通 過 1163 門 課 通 過 2857 學 分 通 過 率 約 七 成 71

74 截 至 第 31 次 認 證, 通 過 認 證 仍 在 有 效 期 之 課 程 : 人 文 領 域 :184 門 藝 術 領 域 :107 門 共 481 門 社 會 領 域 :75 門 科 技 領 域 :115 門 歷 年 參 與 認 證 機 構 以 社 區 大 學 為 大 宗, 大 約 占 七 成 以 上 採 納 非 正 規 學 分 大 專 院 校 開 設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學 員 報 考 在 地 合 作 大 學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中 心 促 成 聯 盟 合 作 扮 演 諮 詢 角 色 72

75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華 梵 大 學 人 文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元 智 大 學 通 識 教 學 部 創 新 技 術 學 院 共 抵 免 123 人 次 新 北 市 永 和 社 區 大 學 9 門 課 程 26 學 分 桃 園 縣 中 壢 社 區 大 學 桃 園 縣 新 楊 平 社 區 大 學 341 門 課 程 932 學 分 臺 北 市 文 山 社 區 大 學 2 門 課 程 5 學 分 2 門 課 程 4 學 分 6 門 課 程 12 學 分 教 育 部 自 101 學 年 度 開 始 試 辦 風 雲 再 起 - 鼓 勵 成 人 就 讀 大 學 方 案, 透 過 改 變 入 學 方 式, 擴 大 成 人 參 與 高 等 教 育 的 機 會 22 歲 以 上, 且 修 習 大 學 推 廣 教 育 空 中 大 學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40 學 分 以 上 者 均 可 報 考 大 學 103 學 年 度 核 定 之 招 生 校 系 與 名 額 請 上 技 專 校 院 招 生 策 進 總 會 查 詢 73

76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低 收 入 戶 補 助 每 人 每 年 極 重 度 重 度 : 補 助 全 額 以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為 限 補 助 全 額 中 度 : 補 助 十 分 之 七 輕 度 : 補 助 十 分 之 四 補 助 全 額 每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前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主 任 課 程 認 證 評 議 會 秘 書 審 核 組 輔 導 組 登 錄 組 74

77 主 秘 專 專 任 : 張 德 永 教 授 書 : 戴 麗 娟 小 姐 員 : 邱 佳 頤 先 生 員 : 徐 偉 軒 先 生 75

78 ( 一 ) 申 請 單 位 : 係 指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依 據 終 身 學 習 法 定 義 :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乃 指 提 供 學 習 活 動 之 學 校 機 關 機 構 及 團 體 ( 二 ) 師 資 : 學 分 課 程 之 師 資 : 得 具 有 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資 格 者 ( 三 ) 課 程 : 開 辦 大 學 學 士 班 層 級 之 人 文 藝 術 社 會 及 科 技 領 域 課 程 為 原 則 76

79 經 認 證 中 心 認 證 通 過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有 效 期 限 為 三 年, 期 滿 仍 擬 繼 續 開 設 課 程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六 個 月 前 重 新 申 請 認 可 學 分 課 程 : 具 大 學 學 士 班 層 級 之 課 程, 其 計 算 方 式 係 以 學 分 數 為 單 位 學 分 計 算 方 式 : 每 1 學 分 至 少 授 課 18 小 時 上 課 週 數 : 至 少 延 續 2 週 以 上 課 程 學 分 數 : 申 請 1 門 課 程 認 證 之 學 分 數 最 高 以 6 學 分 為 原 則 設 施 : 切 合 課 程 性 質 且 符 合 安 全 規 範 之 教 學 場 所 與 設 備 招 生 人 數 : 每 班 招 生 人 數 不 超 過 75 人 為 原 則 77

80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應 採 電 子 化 認 證 系 統 申 請 作 業 1. 線 上 申 請 填 寫 資 料 : 申 請 書 /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備 註 : 第 一 次 申 請 課 程 認 證 之 機 構 需 上 傳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2. 除 線 上 完 成 申 請 外, 應 另 檢 具 光 碟 並 郵 寄 至 中 心 : 光 碟 ( 一 式 六 份 ) : 內 需 涵 蓋 課 程 計 畫 書 師 資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有 利 於 審 查 之 相 關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將 申 請 書 影 本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3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內 容 包 括 : 課 程 名 稱 招 生 對 象 招 生 人 數 師 資 課 程 大 綱 教 學 場 所 經 費 預 算 學 分 給 予 辦 理 單 位 等 項 目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應 詳 實 填 寫, 並 上 傳 以 下 資 料 : (1) 教 師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必 要 文 件 ) (2) 每 週 課 程 大 綱 教 材 講 義 等 資 料 ( 必 要 文 件 ) (3) 學 生 學 習 記 錄 或 成 果 報 告 ( 補 充 文 件 ) (4) 教 學 實 況 影 音 ( 補 充 文 件 ) (5) 教 師 著 作 一 覽 表 ( 補 充 文 件 ) 78

81 4 認 證 中 心 每 3 個 月 審 查 一 次 課 程 與 學 程 認 證 申 請 案 件, 每 年 月 月 底 截 止 收 件 月 10 日 前 公 告 審 查 結 果 5 課 程 認 證 收 費 以 每 1 學 分 為 計 費 標 準,1 學 分 以 1,000 元 計 ; *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初 審 通 過 後, 繳 交 課 程 認 證 費 用 時 間 103 年 度 申 請 課 程 認 證 案 件 時 程 表 103/02/28 截 止 收 件 ( 第 30 次 ) 103/05/10 公 告 認 證 結 果 103/05/31 截 止 收 件 ( 第 31 次 ) 103/08/10 公 告 認 證 結 果 103/08/31 截 止 收 件 ( 第 32 次 ) 103/11/10 公 告 認 證 結 果 103/11/30 截 止 收 件 ( 第 33 次 ) 104/02/10 公 告 認 證 結 果 79

82 1 初 審 : 資 格 及 文 件 審 查 (1) 申 請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 初 審 資 格 審 查 ) (2) 資 料 填 寫 是 否 完 整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 第 一 次 申 請 應 檢 附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 文 件 不 齊 者 應 於 一 週 內 補 齊 2 複 審 : (1) 單 科 課 程 計 畫 審 查 由 認 證 中 心 評 議 會 分 別 推 薦 三 位 審 查 委 員 進 行 審 查, 三 位 委 員 皆 評 定 成 績 為 70 分 ( 含 ) 以 上 為 及 格 (2) 學 程 課 程 計 畫 審 查 由 認 證 中 心 評 議 會 分 別 推 薦 五 位 審 查 委 員 進 行 審 查, 五 位 委 員 皆 評 定 成 績 為 70 分 ( 含 ) 以 上 為 及 格 80

83 3 決 審 : 評 議 會 決 議 認 證 結 果 已 完 成 複 審 之 課 程 計 畫 交 由 評 議 會 決 審, 認 證 結 果 分 為 通 過 與 不 通 過 : 原 則 以 三 位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及 格 者 為 認 證 結 果 通 過, 但 審 查 結 果 有 明 顯 瑕 疵,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之 具 體 事 證 時, 經 出 席 評 議 會 2/3 以 上 同 意 者, 得 針 對 複 審 結 果 另 為 其 他 適 當 處 分 中 心 於 決 審 會 議 後, 將 於 網 頁 公 告 課 程 認 證 審 查 結 果, 並 製 作 及 寄 發 1) 認 證 結 果 通 知 書 2)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3) 課 程 審 查 意 見 表 及 相 關 配 合 事 項 表 單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審 查 作 業 時 間 資 格 : 經 決 審 未 通 過 者, 得 提 出 申 覆 申 覆 時 限 : 得 於 接 獲 認 證 結 果 通 知 後 二 週 內 填 具 申 覆 表 ( 含 電 子 檔 ), 向 認 證 中 心 提 出 申 覆 申 覆 審 查 方 式 : 認 證 中 心 收 到 申 覆 表 後, 連 同 修 改 後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書 送 請 評 議 委 員 覆 閱, 若 評 議 委 員 同 意 申 覆 後, 重 新 遴 選 三 位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課 程 計 畫 審 查 結 果 再 送 評 議 會 決 審 申 覆 次 數 : 申 覆 以 一 次 為 限, 未 獲 通 過 者, 如 欲 再 申 請 認 證, 須 依 課 程 認 證 作 業 程 序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81

84 1. 申 請 單 位 ( 機 構 ) 資 格 2. 申 請 條 件 ( 文 件 ) 資 格 (1) 立 案 證 書 ( 第 一 次 申 請 課 程 認 證 的 單 位 ) (2) 教 學 場 地 安 檢 證 明 (3) 其 他 附 件 3. 教 師 資 格 4.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書 的 完 整 度 ( 一 )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複 審 標 準 參 照 下 列 原 則 評 定 : 1. 課 程 設 計 :40% 評 分 指 標 : 包 括 課 程 目 標 開 班 名 稱 課 程 大 綱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給 予 上 課 週 數 時 數 2. 師 資 :30% 評 分 指 標 : 師 資 ( 群 ) 學 經 歷 優 良 師 資 ( 群 ) 專 長 是 否 相 符 3. 教 學 資 源 :20% 評 分 指 標 : 包 括 上 課 地 點 教 學 場 所 設 施 與 設 備 4. 其 他 認 定 標 準 :10% 評 分 標 準 : 經 費 預 算 辦 理 單 位 等 事 項 82

85 ( 二 )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評 定 原 則 : 包 含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平 均 分 數 占 40%, 學 程 審 查 分 數 占 60%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審 查 分 數 以 該 百 分 比 分 配 計 算 之, 其 參 考 評 分 指 標 如 下 頁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參 考 評 分 指 標 : 1. 課 程 名 稱 及 目 標 規 劃 合 理 性 :30% 評 分 指 標 : 學 程 目 標 合 理 性 與 系 統 性 各 科 課 程 與 學 程 目 標 關 聯 性 專 業 必 選 修 課 程 名 稱 適 當 性 專 業 必 選 修 課 程 學 分 數 分 配 合 理 性 2. 必 選 修 課 程 比 例 :20% 評 分 指 標 : 必 選 修 課 程 安 排 邏 輯 連 貫 性 必 選 修 課 程 比 例 合 理 性 3. 核 心 能 力 素 養 及 指 標 :40% 評 分 指 標 : 核 心 能 力 素 養 與 學 程 目 標 關 聯 性 核 心 能 力 素 養 檢 核 指 標 完 整 性 4. 資 源 運 用 或 其 他 :10% 評 分 標 準 : 資 源 運 用 的 多 元 性 與 效 益 與 其 他 機 構 合 作 關 係 83

86 由 評 議 會 就 複 審 結 果 進 行 決 審, 單 科 課 程 原 則 以 三 位 審 查 委 員 學 程 課 程 以 五 位 審 查 委 員 及 格 者 為 認 證 結 果 通 過 但 審 查 結 果 有 明 顯 瑕 疵,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之 具 體 事 證 時, 經 出 席 委 員 2/3 以 上 同 意 者, 得 針 對 複 審 結 果 另 為 其 他 適 當 處 分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有 效 期 間 為 3 年, 已 通 過 認 證 之 課 程, 申 請 單 位 應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開 課 通 知 書 : 申 請 單 位 後 於 開 課 兩 週 內 填 具 開 課 通 知 書 寄 回 中 心 備 查 課 程 自 評 表 學 員 評 鑑 表 : 於 開 課 期 間 內 填 寫, 並 於 課 程 結 束 一 個 月 前 寄 回 中 心 學 員 名 冊 : 課 程 結 束 後 兩 週 內, 將 修 課 之 學 員 名 冊 送 報 中 心 登 錄 已 通 過 認 證 之 課 程 若 於 認 證 期 間 內, 師 資 及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更 必 要 時, 應 將 變 更 之 課 程 計 畫 報 中 心 核 准 在 維 持 原 師 資 及 課 程 品 質 下, 變 更 幅 度 以 不 超 過 30% 為 原 則 84

87 凡 修 習 通 過 認 證 課 程 之 學 員, 具 高 級 中 學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或 年 滿 22 歲 以 上, 且 修 業 成 績 達 60 分 以 上, 缺 課 未 超 過 總 上 課 時 數 之 1/6, 始 核 發 學 分 證 明 書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註 明 本 課 程 已 通 過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及 學 員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書 之 資 格 學 員 取 得 之 學 分 證 明 書 乃 永 久 有 效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及 學 分 證 明 書 遺 失 或 變 更 補 發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填 具 申 請 書 以 通 訊 方 式 向 本 中 心 申 請 課 程 認 證 未 通 過 原 因 : 1. 師 資 學 經 歷 不 符 或 專 業 性 不 足 2. 課 程 計 畫 書 填 寫 不 詳 實 3. 課 程 名 稱 目 標 及 主 題 與 教 學 內 容 不 符 4. 評 量 方 式 過 於 鬆 散, 無 法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85

88 瞭 解 各 開 課 單 位 實 際 開 課 之 課 程 內 容 進 度 授 課 教 師 學 生 人 數 及 設 施 / 設 備 檢 視 開 課 單 位 學 員 出 席 率 與 上 課 互 動 情 形 增 進 認 證 中 心 與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雙 向 交 流 機 會 以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糾 正 限 期 改 善 之 依 據 86

89 審 查 委 員 認 為 有 評 鑑 必 要 時, 得 於 通 過 認 可 之 課 程 開 課 期 間 前 往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進 行 課 程 評 鑑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應 自 行 下 載 並 填 寫 課 程 自 評 表 及 學 員 評 鑑 表, 彙 整 後 於 課 程 結 束 1 個 月 前 寄 回 認 證 中 心 經 認 證 中 心 審 閱 後, 認 有 評 鑑 之 必 要 者, 得 由 認 證 中 心 派 員 進 行 實 地 課 程 評 鑑 課 程 評 鑑 實 施 受 評 鑑 單 位 來 源 : 1. 認 證 中 心 每 季 從 開 課 單 位 中 抽 取 課 程 進 行 評 鑑 2. 課 程 審 查 委 員 提 出 實 地 評 鑑 之 建 議 3. 認 證 中 心 統 整 課 程 自 評 表 學 員 評 鑑 表 4. 學 員 糾 舉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與 實 際 上 課 情 形 不 符 作 業 期 間 評 鑑 前 二 週 通 知 開 課 單 位 並 寄 發 評 鑑 通 知 確 認 課 程 之 相 關 訊 息 評 鑑 前 一 週 1. 評 鑑 開 始 將 會 前 往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評 鑑 評 鑑 當 天 2. 開 課 單 位 依 評 鑑 通 知 準 備 並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評 鑑 委 員 就 評 鑑 結 果 提 出 報 告, 必 要 時 得 對 機 構 或 開 設 評 鑑 結 束 之 課 程 詳 列 改 進 方 案 與 建 議 二 週 內 認 證 中 心 人 員 通 知 開 課 單 位 評 鑑 結 果 評 鑑 結 束 三 週 內 87

90 ( 一 ) 教 育 部 為 鼓 勵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開 設 系 統 性 套 裝 課 程, 培 養 民 眾 各 領 域 專 業 能 力, 今 年 7 月 修 正 公 布 認 證 辦 法,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類 別 除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外, 增 加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 二 ) 申 請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認 可 之 總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二 十 學 分, 其 中 專 業 必 修 課 程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總 學 分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 三 ) 學 程 學 分 之 課 程 規 劃 : 1. 應 包 括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之 專 業 必 修 選 修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學 程 目 標 各 科 課 程 目 標 所 培 育 專 業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核 心 能 力 與 素 養 及 其 達 成 指 標 2. 課 程 之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學 分 數, 應 由 申 請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認 可 之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開 設, 其 餘 課 程, 得 與 其 他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合 作 開 設 88

91 ( 一 ) 輔 導 會 議 : 目 前 為 試 辦 階 段, 中 心 協 助 社 大 舉 辦 內 部 審 查 會 議 及 辦 理 學 程 學 分 輔 導 說 明 會 議 ( 二 ) 繳 交 委 員 名 單 與 學 程 學 分 計 畫 書 : 提 交 每 套 學 程 十 位 之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及 學 程 學 分 計 畫 書 本 中 心 ( 三 ) 遴 選 審 查 委 員 : 本 中 心 初 審 完 畢 後, 即 從 上 述 十 位 審 查 委 員 名 單 中 各 遴 選 五 位 為 此 次 學 程 學 分 複 審 審 查 委 員 ( 四 ) 複 審 審 查 會 議 : 以 口 試 的 審 查 方 式 進 行, 每 場 邀 請 五 位 複 審 審 查 委 員 當 場 針 對 學 程 學 分 計 畫 評 分, 若 五 位 委 員 皆 給 予 七 十 分 以 上 即 通 過 複 審 ( 五 ) 學 程 學 分 決 審 會 議 : 通 過 複 審 後, 申 請 單 位 需 依 本 中 心 彙 整 之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再 次 修 正 學 程 學 分 計 畫 書, 經 審 查 委 員 確 認 修 正 無 誤 後, 提 送 決 審 會 議, 決 定 是 否 通 過 認 證 89

92 自 102 年 開 始, 本 中 心 已 全 面 採 電 子 化 認 證 申 請 作 業, 申 請 機 構 必 須 至 認 證 中 心 網 站 登 錄 並 填 寫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且 將 申 請 資 料 燒 錄 光 碟 後 寄 回 本 中 心 自 本 年 度 起, 各 類 表 件 已 全 面 更 新, 請 開 課 之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務 必 以 新 表 件 提 交 各 項 作 業 46 90

93 t / Facebook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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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附 件 二 : 終 身 學 習 法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為 鼓 勵 終 身 學 習, 推 動 終 身 教 育, 強 化 社 會 教 育, 增 進 學 習 機 會, 提 升 國 民 素 質,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終 身 學 習 : 指 個 人 在 生 命 全 程, 從 事 之 各 類 學 習 活 動 二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 指 提 供 終 身 學 習 之 學 校 機 關 機 構 及 團 體 三 終 身 學 習 專 業 人 員 : 指 在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從 事 終 身 學 習 課 程 規 劃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各 類 別 專 業 人 員 四 樂 齡 學 習 : 指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所 提 供 五 十 五 歲 以 上 人 民 從 事 之 學 習 活 動 第 4 條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 ( 一 ) 社 會 教 育 館 ( 二 ) 圖 書 館 圖 書 資 訊 館 或 圖 書 室 ( 三 ) 科 學 教 育 館 或 科 學 類 博 物 館 ( 四 ) 體 育 場 館 ( 五 )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育 樂 場 館 ( 六 ) 動 物 園 ( 七 ) 其 他 具 社 會 教 育 功 能 之 機 構 二 文 化 機 構 : ( 一 ) 文 化 類 博 物 館 或 展 覽 場 館 ( 二 ) 文 化 中 心 藝 術 中 心 或 表 演 場 館 ( 三 ) 生 活 美 學 館 ( 四 ) 其 他 具 文 化 功 能 之 機 構 三 學 校 機 關 與 前 二 款 以 外 提 供 人 民 多 元 學 習 之 非 營 利 機 構 及 團 體 第 5 條 終 身 學 習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正 規 教 育 之 學 習 : 由 國 民 教 育 至 高 等 教 育 所 提 供, 具 有 層 級 架 構 之 學 習 體 制 129

132 二 非 正 規 教 育 之 學 習 : 在 正 規 教 育 之 學 習 體 制 外, 針 對 特 定 目 的 或 對 象 所 設 計 有 組 織 之 學 習 活 動 三 非 正 式 教 育 之 學 習 : 在 日 常 生 活 或 環 境 中 所 進 行 非 組 織 性 之 學 習 活 動 第 6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整 體 規 劃 終 身 學 習 政 策 計 畫 及 活 動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協 調 統 整 與 督 導 所 轄 或 所 屬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並 得 結 合 個 人 學 校 機 關 機 構 及 團 體, 辦 理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應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辦 理 第 7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召 開 終 身 學 習 推 展 會 議, 處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終 身 學 習 政 策 方 向 之 審 議 二 終 身 學 習 重 大 計 畫 之 審 查 三 其 他 相 關 諮 詢 事 項 前 項 會 議,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代 表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及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弱 勢 族 群 之 代 表 出 席 第 8 條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及 文 化 機 構,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依 其 組 織 法 規 設 立 私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及 文 化 機 構, 由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 其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督 導 獎 勵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分 別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文 化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二 項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為 圖 書 館 圖 書 資 訊 館 或 圖 書 室 者, 並 應 依 圖 書 館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9 條 第 10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文 化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其 他 法 規 有 關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之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展 終 身 學 習, 得 設 置 社 區 大 學 或 委 託 辦 理 之 ; 其 設 置 委 託 條 件 與 方 式 校 務 運 作 組 織 師 資 課 程 招 生 場 地 收 費 退 費 補 助 獎 勵 評 鑑 學 習 證 明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受 委 託 辦 理 社 區 大 學 者, 以 依 法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財 團 法 人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或 學 校 為 限 非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設 置 或 委 託 辦 理 之 組 織 或 機 構, 不 得 使 用 社 區 大 學 之 名 稱 130

133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社 區 大 學 著 有 績 效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獎 勵 ; 其 獎 勵 條 件 與 方 式 審 查 基 準 訪 視 與 輔 導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設 置 之 社 區 大 學,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補 助, 辦 理 績 效 優 良, 且 具 發 展 特 色 者, 得 酌 予 獎 勵 ; 其 補 助 條 件 與 範 圍 獎 勵 條 件 與 方 式 審 查 基 準 訪 視 與 輔 導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1 條 各 級 學 校 在 學 習 活 動 中 應 培 養 學 生 終 身 學 習 之 理 念 態 度 能 力 及 方 法, 並 建 立 其 終 身 學 習 之 習 慣 各 級 學 校 得 開 辦 回 流 教 育, 提 供 學 習 機 會, 以 滿 足 國 民 終 身 學 習 需 求 前 項 回 流 教 育, 指 個 人 於 學 校 畢 業 或 肄 業 後, 以 全 時 或 部 分 時 間 方 式, 再 至 學 校 繼 續 進 修, 使 教 育 工 作 及 休 閒 生 活 交 替 進 行 之 教 育 型 態 第 12 條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得 就 個 人 參 加 非 正 規 教 育 之 學 習 過 程 及 成 果, 建 立 學 習 成 就 紀 錄, 作 為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之 參 考, 並 提 供 與 各 級 學 校 正 規 教 育 相 聯 結 之 管 道 第 1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國 民 參 與 終 身 學 習 意 願, 對 非 正 規 教 育 之 學 習, 應 建 立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制 度, 並 作 為 入 學 採 認 學 分 抵 免 或 升 遷 考 核 之 參 考 前 項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制 度, 應 包 括 課 程 之 認 可 學 分 證 明 之 發 給 入 學 採 認 學 分 抵 免 之 條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4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樂 齡 學 習 推 動 計 畫, 編 列 預 算, 並 鼓 勵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辦 理 樂 齡 學 習 活 動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辦 理 前 項 樂 齡 學 習 活 動,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補 助 ; 其 補 助 之 對 象 條 件 方 式 審 查 基 準 訪 視 與 輔 導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樂 齡 學 習 活 動, 績 效 優 良, 且 具 發 展 特 色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酌 予 獎 勵 ; 其 獎 勵 之 對 象 條 件 方 式 審 查 基 準 訪 視 與 輔 導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5 條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得 優 先 遴 聘 終 身 學 習 專 業 人 員, 推 展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前 項 終 身 學 習 專 業 人 員 之 類 別 與 等 級 資 格 取 得 業 務 內 容 培 訓 機 構 培 訓 科 目 與 師 資 證 書 發 給 或 廢 止 進 修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31

134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認 可 之 機 構 培 訓 之 終 身 學 習 專 業 人 員,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建 置 專 業 人 員 人 力 資 料 庫, 提 供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作 為 遴 聘 人 員 之 參 考 第 16 條 各 級 政 府 及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得 視 需 要 結 合 網 際 網 路 行 動 通 訊 載 具 電 視 廣 播 報 紙 雜 誌 圖 書 等, 規 劃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擴 展 人 民 參 與 非 正 式 教 育 之 學 習 機 會 第 17 條 為 促 進 終 身 學 習 傳 播 管 道 普 及 化, 對 於 積 極 參 與 終 身 學 習 節 目 或 內 容 之 製 播 製 作, 或 提 供 一 定 時 數 或 排 定 時 段, 免 費 或 低 價 提 供 播 放 各 類 終 身 學 習 節 目 之 媒 體, 政 府 得 酌 予 經 費 補 助 或 公 開 獎 勵 ; 其 補 助 或 獎 勵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8 條 各 級 政 府 應 積 極 推 動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依 法 設 立 立 案 或 登 記 之 法 人 及 私 立 機 構 團 體 建 立 員 工 學 習 制 度 ; 對 於 建 立 員 工 學 習 制 度 者, 並 得 予 獎 勵 前 項 學 習 制 度, 得 以 帶 薪 經 費 補 助 或 公 假 方 式 為 之 第 一 項 獎 勵 對 象 條 件 程 序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9 條 各 級 政 府 應 寬 列 預 算, 推 動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為 均 衡 區 域 終 身 學 習 之 發 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離 島 偏 鄉 原 住 民 族 或 特 殊 地 區, 應 優 先 予 以 經 費 補 助 第 20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為 確 保 弱 勢 族 群 終 身 學 習 資 源, 並 引 導 再 投 入 社 會 服 務 機 會, 應 優 先 提 供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低 收 入 戶 與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之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配 偶 之 終 身 學 習 機 會 及 資 源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針 對 前 項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低 收 入 戶 與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之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配 偶 參 與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規 定 之 認 可 課 程, 酌 予 補 助 其 所 繳 納 之 學 費 前 項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低 收 入 戶 與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之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配 偶 之 補 助 方 式 比 率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居 住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之 外 籍 ( 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 配 偶, 應 考 量 其 特 殊 性, 設 計 符 合 其 需 求 之 課 程 並 提 供 具 可 近 性 之 服 務 ; 其 課 程 教 材 師 資 與 補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132

135 關 定 之 第 21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會 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訪 視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建 立 績 效 考 核 制 度 ; 對 於 推 動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績 優 之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或 個 人, 得 予 獎 勵 第 22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33

136 附 件 三 :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辦 法 民 國 92 年 10 月 20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民 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民 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終 身 學 習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制 度, 作 為 入 學 採 認 或 升 遷 考 核 之 參 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及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會, 就 有 關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之 決 策 及 督 導 等 事 項, 提 供 建 議 及 諮 詢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就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之 課 程 認 可 及 學 分 證 明 之 發 給, 得 委 託 大 專 校 院 或 全 國 性 學 術 教 育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認 證 機 構 ) 辦 理 第 3 條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申 請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以 學 分 課 程 為 限, 分 為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及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二 類 第 4 條 前 條 申 請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以 其 內 容 具 有 相 當 於 專 科 學 校 副 學 士 班 及 大 學 學 士 班 開 設 之 人 文 藝 術 社 會 或 科 技 領 域 之 課 程 為 限 第 5 條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申 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之 認 可,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向 認 證 機 構 提 出 前 項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目 標 開 班 名 稱 招 生 對 象 招 生 人 數 課 程 大 綱 師 資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給 予 上 課 週 數 時 數 上 課 地 點 教 學 場 所 設 施 與 設 備 經 費 預 算 及 辦 理 單 位 等 事 項,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招 生 人 數 : 每 班 招 生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七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 超 過 時, 應 提 出 確 保 教 學 品 質 之 教 育 人 力 支 援 配 套 二 師 資 : 具 有 得 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資 格 者 三 學 分 之 計 算 : 每 一 學 分 授 課 至 少 滿 十 八 小 時 134

137 四 課 程 名 稱 與 學 分 數 : 申 請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認 可 之 學 分 數, 最 高 為 六 學 分 ; 申 請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認 可 之 總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二 十 學 分, 其 中 專 業 必 修 課 程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總 學 分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上 課 週 數 : 至 少 持 續 二 星 期 以 上 六 教 學 場 所 設 施 與 設 備 : 應 符 合 課 程 性 質 及 安 全 規 範 第 6 條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之 規 劃,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課 程 之 規 劃, 應 包 括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之 專 業 必 修 選 修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學 程 目 標 各 科 課 程 目 標 所 培 育 專 業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核 心 能 力 與 素 養 及 其 達 成 指 標 二 課 程 之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學 分 數, 應 由 申 請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認 可 之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開 設, 其 餘 課 程, 得 與 其 他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合 作 開 設 第 7 條 經 認 證 機 構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發 給 認 可 證 明 書, 其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 期 滿 擬 繼 續 開 設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認 可 前 項 課 程 於 認 可 有 效 期 間 內, 其 課 程 大 綱 師 資 課 程 名 稱 及 學 分 數 有 變 更 時, 應 擬 具 變 更 計 畫, 申 請 認 證 機 構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其 餘 之 變 更, 應 報 認 證 機 構 備 查 第 8 條 修 習 經 認 證 機 構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修 業 成 績 及 格 ( 達 六 十 分 以 上 ), 缺 課 未 超 過 總 上 課 時 數 之 六 分 之 一 者,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書 ; 其 發 給 之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一 於 相 同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修 習 經 認 可 之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或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者, 由 申 請 認 可 之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於 課 程 結 束 後 二 星 期 內, 將 完 成 修 課 之 學 員 名 冊 送 認 證 機 構 登 錄, 並 由 認 證 機 構 核 發 學 分 證 明 書 二 於 不 同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修 習 經 認 可 之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申 請 認 可 之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向 認 證 機 構 申 請 核 發 學 程 學 分 證 明 書 135

138 前 項 學 分 證 明 書 之 有 效 期 間, 由 認 證 機 構 依 課 程 內 容 特 性 定 之 第 9 條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者, 得 依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採 認 作 為 入 學 條 件 第 10 條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者, 於 入 學 後, 得 依 各 校 之 規 定,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第 11 條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者, 得 依 學 校 機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之 規 定, 申 請 列 入 進 修 時 數, 並 作 為 升 遷 考 核 之 參 據 第 12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對 認 證 機 構 實 施 評 鑑, 其 評 鑑 結 果 合 格 者, 得 繼 續 委 託 ; 評 鑑 不 合 格 者, 應 終 止 委 託 認 證 機 構 應 對 其 所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實 施 評 鑑, 作 為 再 予 認 可 或 廢 止 認 可 之 參 據 第 13 條 取 得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或 第 八 條 規 定 之 學 分 證 明 書 後, 經 發 現 申 請 資 料 為 偽 造 或 虛 偽 不 實 者, 由 認 證 機 構 撤 銷 其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或 學 分 證 明 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廢 止 其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 一 未 依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將 變 更 計 畫 申 請 認 證 機 構 核 准 或 報 備 查, 經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二 經 認 證 機 構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就 已 認 可 之 課 程 評 鑑 結 果 為 不 合 格 第 14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36

139 附 件 四 :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中 心 設 置 要 點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師 大 成 教 中 字 第 號 發 布 一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成 人 教 育 研 究 中 心 接 受 教 育 部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委 辦 計 畫, 設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執 行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之 相 關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中 心 工 作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受 理 審 核 及 登 錄 非 正 規 教 育 認 證 課 程 ( 二 ) 評 鑑 及 考 核 非 正 規 教 育 認 證 課 程 之 開 課 單 位 ( 三 ) 核 發 及 撤 銷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及 學 分 證 明 書 ( 四 ) 宣 導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辦 法 及 相 關 措 施 三 本 中 心 設 主 任 一 人, 綜 理 有 關 課 程 認 可 事 宜 主 任 下 設 秘 書 一 人, 襄 助 主 任 綜 理 有 關 課 程 認 可 事 宜 主 任 下 分 設 審 核 組 輔 導 組 及 登 錄 組, 各 組 設 組 長 一 人 四 本 中 心 各 組 工 作 職 掌 分 述 如 下 : ( 一 ) 審 核 組 : 負 責 受 理 申 請 及 審 核 等 事 項 ( 二 ) 輔 導 組 : 負 責 諮 詢 評 鑑 考 核 及 推 廣 等 工 作 ( 三 ) 登 錄 組 : 包 含 登 錄 成 績 審 核 及 學 分 證 明 之 核 給 五 認 證 中 心 設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評 議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評 議 小 組 ), 置 評 議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由 本 校 遴 選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聘 任 之 六 本 中 心 應 聘 十 一 至 十 五 位 評 議 委 員, 其 遴 選 原 則 如 下 : 1. 學 科 領 域 ; 2. 學 術 專 長 ; 3. 學 術 聲 望 ; 4. 服 務 單 位 七 評 議 小 組 二 個 月 召 開 一 次 會 議, 負 責 遴 選 課 程 審 查 專 家 學 者 決 審 課 程 審 查 結 果 及 其 他 課 程 認 可 相 關 事 宜 八 評 議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評 議 委 員 出 缺 時, 得 予 補 聘, 其 任 期 至 原 委 137

140 員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九 評 議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出 席 費 十 評 議 小 組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十 一 本 中 心 由 教 育 部 督 導 考 核, 並 定 期 召 開 檢 討 會 議 138

141 附 件 五 :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民 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 教 社 ( 一 )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所 定 非 正 規 教 育 學 習 成 就 認 證 之 課 程 認 可 及 學 分 證 明 之 發 給 ( 以 下 併 稱 認 證 事 項 ),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部 依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得 委 託 大 專 校 院 或 全 國 性 學 術 教 育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認 證 機 構 ), 辦 理 認 證 事 項 認 證 機 構 為 辦 理 認 證 事 項 之 審 查, 得 組 成 評 議 會, 推 薦 具 有 人 文 藝 術 社 會 及 科 技 領 域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擔 任 委 員,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由 認 證 機 構 聘 兼 之 三 認 證 機 構 之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輔 導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申 請 認 證 事 項 ( 二 ) 受 理 審 核 及 登 錄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之 事 項 ( 三 ) 評 鑑 已 取 得 認 可 證 明 書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 四 ) 核 發 撤 銷 或 廢 止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與 單 科 學 分 及 學 程 學 分 證 明 書 ( 五 ) 宣 導 非 正 規 教 育 認 證 事 項 四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規 定 申 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者,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 一 ) 申 請 方 式 : 1.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 採 書 面 或 線 上 方 式 2.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 採 書 面 方 式 ( 二 ) 申 請 期 間 及 審 查 結 果 之 公 布 日 期 : 1. 二 月 一 日 至 二 月 底 申 請 : 五 月 十 日 公 布 2. 五 月 一 日 至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申 請 : 八 月 十 日 公 布 3. 八 月 一 日 至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申 請 : 十 一 月 十 日 公 布 4. 十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申 請 : 次 年 二 月 十 日 公 布 ( 三 ) 認 證 機 構 受 理 申 請 後,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按 認 證 機 構 規 定 之 時 間, 依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139

142 程 認 可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規 定, 繳 交 認 可 規 費 ( 四 )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擬 繼 續 開 設 課 程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六 個 月 前, 向 認 證 機 構 重 新 申 請 認 可 五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之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 一 ) 初 審 : 認 證 機 構 於 收 件 後, 進 行 資 格 及 文 件 審 查 ; 資 料 填 寫 不 齊 或 文 件 不 完 備 者, 應 通 知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限 期 補 正 資 格 不 符 或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應 予 駁 回 ( 二 ) 複 審 : 1. 認 證 機 構 應 就 前 款 初 審 合 格 之 案 件, 召 開 評 議 會, 就 課 程 內 容, 遴 選 各 領 域 學 者 專 家, 並 由 評 議 會 指 定 學 者 專 家 二 人 至 三 人, 就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先 行 複 審 2. 認 證 機 構 就 前 目 複 審 結 果, 召 開 評 議 會, 作 成 審 查 決 定 3. 依 前 目 規 定 所 為 對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不 利 之 審 查 決 定, 認 證 機 構 應 於 決 定 前,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規 定, 予 以 該 機 構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4. 認 證 機 構 應 就 第 二 目 審 查 決 定, 於 網 站 公 告, 並 寄 發 審 查 決 定 通 知 書 予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 其 經 審 查 決 定 認 可 者, 並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發 給 認 可 證 明 書 5. 認 證 機 構 應 於 審 查 決 定 中, 載 明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項 六 前 點 所 定 初 審 及 複 審 之 審 查 基 準 如 下 : ( 一 ) 初 審 : 1.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屬 私 立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應 為 依 法 設 立 立 案 或 登 記, 並 具 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2. 課 程 實 施 計 畫 內 容,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條 規 定 詳 實 填 寫, 並 具 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者 3. 教 學 場 所 之 建 築 安 全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消 防 設 備 等, 符 合 各 該 法 規 規 定, 並 具 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者 ( 二 ) 複 審 : 1.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及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 (1) 課 程 設 計 : 包 括 課 程 目 標 開 班 名 稱 課 程 大 綱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給 予 140

143 上 課 週 數 時 數,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2) 師 資 :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3) 教 學 資 源 : 包 括 上 課 地 點 教 學 場 所 設 施 與 設 備,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4) 其 他 : 經 費 預 算 辦 理 單 位 等 事 項, 占 百 分 之 十 2.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除 依 前 目 規 定 審 查 ( 前 目 之 (1) 至 前 目 之 (4) 之 內 容 全 部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 外, 並 依 下 列 基 準 審 查 (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 (1) 課 程 名 稱 及 目 標 規 劃 合 理 性 :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2) 必 選 修 課 程 比 率 :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3) 核 心 能 力 素 養 及 指 標 :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4) 資 源 運 用 或 其 他 : 占 百 分 之 十 七 第 五 點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本 部 委 託 公 文 字 號 ( 二 )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名 稱 ( 三 ) 認 可 字 號 ( 四 ) 認 可 證 明 書 發 給 日 期 ( 五 ) 認 證 機 構 名 稱 ( 六 ) 授 課 教 師 姓 名 ( 七 )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者, 其 課 程 名 稱 ;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者, 其 學 程 各 學 分 課 程 之 名 稱 ( 八 )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者, 其 學 分 數 ;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者, 其 學 程 各 學 分 課 程 之 學 分 數 及 學 程 總 學 分 數 ( 九 ) 認 可 證 明 書 有 效 期 間 之 起 始 及 終 止 日 期 八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於 認 可 有 效 期 間 內, 其 課 程 大 綱 師 資 課 程 名 稱 及 學 分 數 有 變 更 時,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擬 具 變 更 計 畫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申 請 認 證 機 構 核 准 ; 其 審 查 程 序 及 基 準, 準 用 第 五 點 及 第 六 點 規 定 ; 其 餘 變 更, 應 報 認 證 機 構 備 查 九 認 證 機 構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其 所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實 施 評 141

144 鑑, 其 評 鑑 項 目 為 第 六 點 第 二 款 所 定 事 項 十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於 課 程 結 束 後 二 星 期 內, 將 完 成 修 課 之 學 員 名 冊 送 認 證 機 構 登 錄, 並 由 認 證 機 構 核 發 學 分 證 明 書 十 一 學 員 學 分 證 明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本 部 委 託 公 文 字 號 ( 二 )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名 稱 ( 三 ) 認 可 字 號 ( 四 ) 學 分 證 明 書 發 給 日 期 ( 五 ) 認 證 機 構 名 稱 ( 六 ) 學 員 姓 名 ( 七 ) 學 員 出 生 年 月 日 ( 八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 九 ) 單 科 學 分 課 程 者, 其 課 程 名 稱 ; 學 程 學 分 課 程 者, 其 學 程 各 學 分 課 程 之 名 稱 ( 十 ) 課 程 起 始 與 終 止 日 期 時 數 及 學 分 數 十 二 學 分 證 明 書 之 有 效 期 間, 由 認 證 機 構 依 課 程 內 容 特 性 定 之 十 三 課 程 認 可 證 明 書 及 學 分 證 明 書 毀 損 遺 失 時, 得 向 認 證 機 構 申 請 換 發 或 補 發 142

145 附 件 六 :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民 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申 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認 可 者, 以 學 分 數 為 單 位, 每 一 學 分 收 費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第 三 條 課 程 未 通 過 認 可 者, 已 繳 之 認 可 規 費 不 予 退 還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43

146 附 件 七 : 大 學 法 民 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大 學 以 研 究 學 術, 培 育 人 才, 提 升 文 化, 服 務 社 會, 促 進 國 家 發 展 為 宗 旨 大 學 應 受 學 術 自 由 之 保 障, 並 在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享 有 自 治 權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大 學, 指 依 本 法 設 立 並 授 予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第 3 條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教 育 部 第 二 章 設 立 及 類 別 第 4 條 大 學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 以 下 簡 稱 公 立 ) 及 私 立 國 立 大 學 及 私 立 大 學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由 教 育 部 依 照 教 育 政 策, 並 審 察 各 地 實 際 情 形 核 定 或 調 整 之 ;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大 學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由 各 級 政 府 依 序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或 調 整 之 私 立 大 學 並 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為 均 衡 區 域 之 專 科 學 校 教 育, 教 育 部 得 就 未 設 有 專 科 部 之 縣 ( 市 ), 核 准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大 學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大 學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附 設 專 科 部 設 立 標 準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5 條 大 學 應 定 期 對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輔 導 校 務 行 政 及 學 生 參 與 等 事 項,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 其 評 鑑 規 定, 由 各 大 學 定 之 教 育 部 為 促 進 各 大 學 之 發 展, 應 組 成 評 鑑 委 員 會 或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鑑 機 構, 定 期 辦 理 大 學 評 鑑, 並 公 告 其 結 果, 作 為 政 府 教 育 經 費 補 助 及 學 校 調 整 發 展 規 模 之 參 考 ; 其 評 鑑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6 條 大 學 得 跨 校 組 成 大 學 系 統 或 成 立 研 究 中 心 144

147 前 項 大 學 系 統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大 學 跨 校 研 究 中 心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方 式 等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大 學 共 同 訂 定,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7 條 大 學 得 擬 訂 合 併 計 畫, 國 立 大 學 經 校 務 會 議 同 意,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大 學 經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同 意, 私 立 大 學 經 董 事 會 同 意,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執 行 教 育 部 得 衡 酌 高 等 教 育 整 體 發 展 教 育 資 源 分 布 學 校 地 緣 位 置 等 條 件, 並 輔 以 經 費 補 助 及 行 政 協 助 方 式, 擬 訂 國 立 大 學 合 併 計 畫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由 各 該 國 立 大 學 執 行 前 項 合 併 之 條 件 程 序 經 費 補 助 與 行 政 協 助 方 式 合 併 計 畫 內 容 合 併 國 立 大 學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三 章 組 織 及 會 議 第 8 條 大 學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務, 負 校 務 發 展 之 責, 對 外 代 表 大 學 ; 並 得 置 副 校 長, 襄 助 校 長 推 動 校 務,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其 人 數 聘 期 及 資 格, 由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校 長 之 資 格, 依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並 得 由 外 國 人 擔 任 之, 不 受 國 籍 法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有 關 國 籍 及 就 業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9 條 新 任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之 產 生, 應 於 現 任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十 個 月 前, 由 學 校 組 成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經 公 開 徵 求 程 序 遴 選 出 校 長 後, 由 教 育 部 或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聘 任 之 前 項 委 員 會 各 類 成 員 之 比 例 與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推 選 之 學 校 代 表 占 全 體 委 員 總 額 五 分 之 二 二 學 校 推 薦 校 友 代 表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占 全 體 委 員 總 額 五 分 之 二 三 其 餘 委 員 由 教 育 部 或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遴 派 之 代 表 擔 任 之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運 作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國 立 者,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者, 由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定 145

148 之 私 立 大 學 校 長 由 董 事 會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經 董 事 會 圈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聘 任 之 前 項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任 期 四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其 續 聘 之 程 序 次 數 及 任 期 未 屆 滿 前 之 去 職 方 式, 由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 私 立 大 學 校 長 之 任 期 及 續 聘, 由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教 育 部 及 各 該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校 長 聘 期 屆 滿 十 個 月 前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大 學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之 參 考 本 條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大 學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組 成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進 行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者, 得 繼 續 辦 理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不 受 第 四 項 委 員 性 別 比 例 之 限 制 第 10 條 新 設 立 之 大 學 校 長, 國 立 者, 由 教 育 部 組 織 遴 選 小 組 直 接 選 聘 ; 其 餘 公 立 者, 由 該 主 管 政 府 遴 選 二 人 至 三 人 層 報 教 育 部 組 織 遴 選 小 組 擇 聘 之 私 立 者, 由 董 事 會 遴 選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聘 任 之 前 項 遴 選 小 組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第 11 條 大 學 下 設 學 院 或 單 獨 設 研 究 所, 學 院 下 得 設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大 學 得 設 跨 系 所 院 之 學 分 學 程 或 學 位 學 程 第 12 條 大 學 之 學 生 人 數 規 模 應 與 大 學 之 資 源 條 件 相 符, 其 標 準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並 得 作 為 各 大 學 規 劃 增 設 及 調 整 院 系 所 學 程 與 招 生 名 額 之 審 酌 依 據 第 13 條 大 學 各 學 院 置 院 長 一 人, 綜 理 院 務 ; 各 學 系 置 主 任 一 人, 單 獨 設 立 之 研 究 所 置 所 長 一 人, 辦 理 系 所 務 大 學 並 得 置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辦 理 學 程 事 務 院 長 系 主 任 所 長 及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等 學 術 主 管, 採 任 期 制, 其 產 生 方 式 如 下 : 一 院 長, 依 該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之 程 序, 就 教 授 中 選 出, 報 請 校 長 聘 請 146

149 兼 任 之 二 系 主 任 所 長 及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依 該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之 程 序, 就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教 師 中 選 出, 報 請 校 長 聘 請 兼 任 之 但 藝 術 類 與 技 術 類 之 系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之 主 任 所 長, 得 聘 請 副 教 授 級 以 上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兼 任 之 大 學 為 因 應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達 一 定 規 模 學 務 繁 重 之 學 院 系 所 及 學 程, 得 置 副 主 管, 以 輔 佐 主 管 推 動 學 務 院 長 系 主 任 所 長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與 副 主 管 之 任 期 續 聘 解 聘 之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於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二 項 之 學 術 主 管 職 務, 得 由 外 國 籍 教 師 兼 任 第 14 條 大 學 為 達 成 第 一 條 所 定 之 目 的, 得 設 各 種 行 政 單 位 或 召 開 各 種 會 議 ; 行 政 單 位 之 名 稱 會 議 之 任 務 職 掌 分 工 行 政 主 管 之 資 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於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國 立 大 學 各 級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得 遴 聘 教 學 或 研 究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並 於 各 校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大 學 為 因 應 校 務 發 展 之 需 要, 達 一 定 規 模 業 務 繁 重 之 單 位, 得 置 副 主 管, 遴 聘 教 學 或 研 究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以 輔 佐 主 管 推 動 業 務 ; 其 資 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國 立 大 學 職 員 之 任 用,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 人 事 會 計 人 員 之 任 用, 並 應 依 人 事 會 計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國 立 大 學 非 主 管 職 務 之 職 員, 得 以 契 約 進 用,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其 權 利 義 務 於 契 約 明 定 第 15 條 大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師 代 表 學 術 與 行 政 主 管 研 究 人 員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及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代 表 組 織 之 教 師 代 表 應 經 選 舉 產 生, 其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會 議 人 員 之 二 分 之 一, 教 師 代 表 中 具 備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以 不 少 於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147

150 之 三 分 之 二 為 原 則, 其 餘 出 列 席 人 員 之 產 生 方 式 及 比 例, 由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開,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校 務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校 務 會 議 交 議 事 項 ; 其 名 稱 任 務 及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16 條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預 算 二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三 學 院 學 系 研 究 所 及 附 設 機 構 之 設 立 變 更 與 停 辦 四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究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五 有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六 校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七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議 事 項 第 四 章 教 師 分 級 及 聘 用 第 17 條 大 學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從 事 授 課 研 究 及 輔 導 大 學 得 設 講 座, 由 教 授 主 持 大 學 為 教 學 及 研 究 工 作, 得 置 助 教 協 助 之 大 學 得 延 聘 研 究 人 員 從 事 研 究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工 作 ; 其 分 級 資 格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申 訴 待 遇 福 利 進 修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年 資 晉 薪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8 條 大 學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為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三 種 ; 其 聘 任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大 學 教 師 之 初 聘, 並 應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聘 資 訊 教 師 之 聘 任 資 格 及 程 序, 依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19 條 大 學 除 依 教 師 法 規 定 外, 得 於 學 校 章 則 中 增 列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並 得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另 定 教 師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148

151 過 後 實 施, 並 納 入 聘 約 第 20 條 大 學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及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等 事 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分 級 組 成 方 式 及 運 作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21 條 大 學 應 建 立 教 師 評 鑑 制 度, 對 於 教 師 之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及 服 務 成 效 進 行 評 鑑, 作 為 教 師 升 等 續 聘 長 期 聘 任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獎 勵 之 重 要 參 考 前 項 評 鑑 方 法 程 序 及 具 體 措 施 等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22 條 大 學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有 關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及 其 他 決 定 不 服 之 申 訴 ; 其 組 成 方 式 及 運 作 等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不 影 響 當 事 人 提 起 司 法 爭 訟 之 權 利 第 五 章 學 生 事 務 第 23 條 曾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得 入 學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得 入 學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得 入 學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但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成 績 優 異 者 或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成 績 優 異 者, 得 申 請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前 三 項 同 等 學 力 之 認 定 標 準 及 前 項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應 屆 畢 業 生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4 條 大 學 招 生,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原 則 單 獨 或 聯 合 他 校 辦 理 ; 其 招 生 ( 包 括 考 試 ) 方 式 名 額 考 生 身 分 認 定 利 益 迴 避 成 績 複 查 考 生 申 訴 處 理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大 學 擬 訂,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大 學 為 辦 理 招 生 或 聯 合 招 生, 得 組 成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或 聯 合 會, 聯 合 會 並 就 前 項 事 項 共 同 協 商 擬 訂,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或 149

152 聯 合 會, 得 就 考 試 相 關 業 務, 委 託 學 術 專 業 團 體 或 財 團 法 人 辦 理 前 項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或 聯 合 會 之 組 織 任 務 委 託 學 術 專 業 團 體 或 財 團 法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業 務 範 圍 責 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大 學 或 聯 合 會 訂 定,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設 有 藝 術 系 ( 所 ) 之 大 學, 其 學 生 入 學 資 格 及 招 生 ( 包 括 考 試 ) 方 式,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大 學 辦 理 之 各 項 入 學 考 試, 應 訂 定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規 定, 並 明 定 於 招 生 簡 章 考 生 參 加 各 項 入 學 考 試, 有 違 反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性 等 情 事 者, 依 相 關 法 律 前 項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與 違 規 處 理 規 定 及 各 校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第 25 條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退 伍 軍 人 蒙 藏 學 生 僑 生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及 外 國 學 生 進 入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不 受 前 條 公 開 名 額 方 式 之 限 制 前 項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不 得 進 入 經 教 育 部 會 商 各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公 告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院 系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修 讀 第 一 項 學 生 進 入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之 名 額 方 式 資 格 辦 理 時 程 招 生 委 員 會 組 成 方 式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考 生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之 辦 法, 除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部 分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外, 其 餘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6 條 學 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之 修 業 期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但 得 視 系 所 學 院 學 程 之 性 質 延 長 一 年 至 二 年, 並 得 視 系 所 學 院 學 程 之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加 實 習 半 年 至 二 年 ;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之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年 至 四 年 ;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之 修 業 期 限 為 二 年 至 七 年 前 項 修 業 期 限 得 予 縮 短 或 延 長, 其 資 格 條 件 申 請 程 序 之 規 定, 由 大 學 訂 定,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150

153 至 多 四 年, 並 不 適 用 因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之 規 定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第 一 項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及 學 分 之 計 算,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碩 士 學 位 與 博 士 學 位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及 獲 得 學 位 所 需 通 過 之 各 項 考 核 規 定, 由 大 學 訂 定,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27 條 學 生 修 畢 學 分 學 程 所 規 定 之 學 分 者, 大 學 應 發 給 學 程 學 分 證 明 ; 學 生 修 畢 學 位 學 程 所 規 定 之 學 分, 經 考 核 成 績 及 格 者, 大 學 應 依 法 授 予 學 位 第 28 條 大 學 學 生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跨 校 選 修 課 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系 ( 組 ) 所 轉 學 程 休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成 績 考 核 學 分 抵 免 與 暑 期 修 課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由 大 學 列 入 學 則,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前 項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9 條 大 學 在 學 學 生 經 核 准 得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各 大 學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將 相 關 事 項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30 條 依 本 法 規 定 修 讀 各 級 學 位, 得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部 分 科 目 學 分 ; 其 學 分 採 認 比 率 要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1 條 大 學 得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以 修 讀 科 目 或 學 分 為 原 則 但 修 滿 系 所 規 定 學 分,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並 經 入 學 考 試 合 格 者, 得 依 前 條 規 定, 授 予 學 位 前 項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2 條 大 學 為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並 建 立 學 生 行 為 規 範, 應 訂 定 學 則 及 獎 懲 規 定,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33 條 大 學 為 增 進 教 育 效 果, 應 由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並 出 席 與 其 學 業 生 活 及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會 議 ; 學 生 出 席 校 務 會 議 之 代 表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會 議 成 員 總 額 十 分 之 一 大 學 應 輔 導 學 生 成 立 由 全 校 學 生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自 治 組 151

154 織, 以 增 進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效 果 及 自 治 能 力 學 生 為 前 項 學 生 會 當 然 會 員, 學 生 會 得 向 會 員 收 取 會 費 ; 學 校 應 依 學 生 會 請 求 代 收 會 費 大 學 應 建 立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受 理 學 生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事 件, 以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前 四 項 之 辦 法, 於 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定 之 第 34 條 大 學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標 準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遇 學 生 需 保 險 理 賠 時, 各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第 35 條 大 學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用 途 及 數 額, 不 得 逾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大 學,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海 外 研 修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36 條 各 大 學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擬 訂 組 織 規 程,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37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與 本 法 相 牴 觸 之 部 分, 應 不 再 適 用 第 38 條 大 學 為 發 揮 教 育 訓 練 研 究 服 務 之 功 能, 得 與 政 府 機 關 事 業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等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9 條 大 學 對 校 務 資 訊, 除 依 法 應 予 保 密 者 外, 以 主 動 公 開 為 原 則, 並 得 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之 第 40 條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與 私 立 大 學 之 設 立 組 織 及 教 育 設 施, 除 師 資 培 育 法 私 立 學 校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設 立 空 中 大 學 ; 其 組 織 及 教 育 設 施, 另 以 法 律 定 152

155 之 第 41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42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其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153

156 附 件 八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民 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 本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 教 育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2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教 育 人 員 為 各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運 動 教 練,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研 究 人 員 第 二 章 任 用 資 格 第 3 條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應 注 意 事 項 ) 教 育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 其 學 識 經 驗 才 能 體 能,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性 質 相 當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及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之 任 用, 並 應 注 重 其 領 導 能 力 第 4 條 ( 國 小 校 長 應 具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應 持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證 書,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合 計 四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國 民 小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前 項 第 三 款 國 民 小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於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所 設 附 屬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得 為 大 學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154

157 第 5 條 ( 國 中 校 長 應 具 資 格 )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或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合 計 四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國 民 中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曾 任 教 育 學 院 系 專 任 講 師 及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各 三 年 以 上, 並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 前 項 第 三 款 國 民 中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並 得 為 大 學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持 有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證 書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教 師, 其 兼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主 任 者, 得 以 該 主 任 年 資, 採 計 為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國 民 中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第 6 條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具 資 格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曾 任 教 育 學 院 系 專 任 副 教 授 或 曾 任 與 擬 任 職 業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學 科 專 任 副 教 授, 及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各 二 年 以 上, 並 具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155

158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且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 前 項 第 三 款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並 得 為 大 學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民 族 藝 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曾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戲 劇 藝 術 或 其 相 關 科 系 ( 所 學 程 ) 教 師 二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主 管 職 務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文 化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第 6 條 之 1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校 長 應 持 有 學 校 所 設 最 高 教 育 階 段 教 師 證 書 及 具 備 特 殊 教 育 之 專 業 知 能,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第 7 條 ( 刪 除 ) 第 8 條 (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應 具 資 格 )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應 具 下 列 第 一 款 各 目 資 格 之 一 及 第 二 款 資 格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 二 ) 教 授 ( 三 ) 曾 任 相 當 教 授 之 教 學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 四 )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 五 ) 曾 任 相 當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之 教 學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二 曾 任 學 校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其 他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主 管 職 務 合 156

159 計 三 年 以 上 第 9 條 ( 刪 除 ) 第 10 條 ( 大 學 校 長 應 具 資 格 ) 大 學 校 長 應 具 下 列 第 一 款 各 目 資 格 之 一 及 第 二 款 資 格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 二 ) 教 授 ( 三 ) 曾 任 相 當 教 授 之 教 學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二 曾 任 學 校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其 他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主 管 職 務 合 計 三 年 以 上 獨 立 學 院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以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曾 任 與 擬 任 學 院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合 計 六 年 以 上 者 充 任 之 大 學 及 獨 立 學 院 校 長 之 資 格 除 應 符 合 前 二 項 規 定 外, 各 校 得 因 校 務 發 展 及 特 殊 專 業 需 求, 另 定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資 格 條 件, 並 於 組 織 規 程 中 明 定 第 10 條 之 1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曾 任 或 現 任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或 經 公 開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候 用 人 員, 或 符 合 修 正 前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聘 任 資 格 者, 具 有 同 級 學 校 校 長 之 聘 任 資 格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已 依 修 正 前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規 定 資 格 辦 理 校 長 候 用 人 員 儲 訓 作 業 者, 其 儲 訓 合 格 之 人 員, 亦 同 專 科 學 校 改 制 為 技 術 學 院 設 有 專 科 部 者, 其 校 長 得 由 原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繼 續 擔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或 董 事 會 已 依 修 正 前 第 四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資 格 辦 理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中 者, 其 校 長 聘 任 資 格 得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辦 理 157

160 第 11 條 ( 師 範 院 校 校 長 以 修 習 教 育 者 為 原 則 )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院 長, 除 應 具 備 本 條 例 相 關 各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外, 並 以 修 習 教 育 者 為 原 則 第 12 條 ( 國 小 教 師 應 具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教 育 學 院 系 畢 業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13 條 ( 中 學 教 師 應 具 資 格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所 畢 業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14 條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分 為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專 門 著 作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或 已 為 接 受 且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經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並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其 著 作 合 格 者, 始 得 升 等 ; 必 要 時, 教 育 部 得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審 查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體 育 藝 術 應 用 科 技 等 以 技 能 為 主 之 教 師 聘 任 或 升 等, 得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均 應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 其 審 查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5 條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得 聘 任 助 教 協 助 教 學 及 研 究 工 作 158

161 助 教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 或 二 年 制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16 條 ( 講 師 應 具 資 格 ) 講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曾 任 助 教 擔 任 協 助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6 條 之 1 助 理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醫 學 系 中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擔 任 臨 床 工 作 九 年 以 上, 其 中 至 少 曾 任 醫 學 中 心 主 治 醫 師 四 年,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四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7 條 副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8 條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159

162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9 條 ( 未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歷 得 任 大 專 教 師 之 情 形 ) 未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而 在 學 術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經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決 議 通 過, 得 任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第 20 條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之 資 格 及 專 業 科 目 技 術 科 目 特 殊 科 目 教 師 及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之 資 格,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在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二 月 七 日 前 已 考 進 師 範 學 院 幼 教 系 及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前 已 考 進 師 範 學 院 進 修 部 幼 教 系 肄 業 之 師 範 生, 參 加 偏 遠 地 區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甄 試, 其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之 採 計, 由 原 就 讀 之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依 實 質 認 定 原 則 處 理 之 參 加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各 縣 市 偏 遠 地 區 國 小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未 獲 介 聘,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比 照 辦 理 第 21 條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依 其 職 務 類 別, 分 別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並 辦 理 銓 敘 審 查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之 學 校 編 制 內 現 任 職 員, 其 任 用 資 格 適 用 原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並 得 在 各 學 校 間 調 任 各 學 校 編 制 內 現 任 職 員,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者, 依 現 職 改 任 換 敘 ; 其 改 任 換 敘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學 校 人 事 人 員 及 主 計 人 員 之 任 用, 分 別 依 照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升 等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22 條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之 聘 任 資 格, 依 其 職 160

163 務 等 級, 準 用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前 項 機 構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依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22 條 之 1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資 格, 由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聘 任 程 序 及 聘 期,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任 用 程 序 第 23 條 ( 刪 除 ) 第 24 條 ( 刪 除 ) 第 25 條 ( 刪 除 ) 第 26 條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其 程 序 如 左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除 依 法 令 分 發 者 外, 由 校 長 就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合 格 人 員 中,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聘 任 二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經 科 務 會 議, 由 科 主 任 提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三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各 學 系 研 究 所 教 師, 學 校 應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刊 載 徵 聘 資 訊 後, 由 系 主 任 或 所 長 就 應 徵 人 員 提 經 系 ( 所 ) 院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辦 法, 除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由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外,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7 條 ( 國 中 小 學 校 長 之 遴 選 )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之 遴 選, 除 依 法 兼 任 者 外, 應 就 合 格 人 員 以 公 開 方 式 甄 選 之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除 分 發 者 外, 亦 同 第 28 條 (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程 序 )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程 序, 除 主 計 人 員 人 事 人 員 分 別 依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規 161

164 定 辦 理 外, 由 校 長 就 合 格 人 員 中 任 用,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第 29 條 ( 社 教 專 業 人 員 等 之 聘 任 )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由 各 該 首 長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第 30 條 學 校 教 師 經 任 用 後, 應 依 左 列 程 序, 報 請 審 查 其 資 格 : 一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請 該 管 縣 ( 市 ) 政 府 轉 報 省 教 育 廳 審 查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省 教 育 廳 審 查 三 直 轄 市 所 屬 公 私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市 教 育 局 審 查 四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教 育 院 系 之 大 學 附 屬 中 小 學 及 國 立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層 轉 所 在 地 區 之 省 ( 市 ) 教 育 廳 ( 局 ) 審 查 五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登 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0 條 之 1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講 師 助 教 證 書 之 現 職 人 員, 如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斷, 得 逕 依 原 升 等 辦 法 送 審, 不 受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限 制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原 依 本 條 例 聘 任 者, 得 比 照 辦 理 第 四 章 任 用 限 制 第 31 條 具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162

165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163

166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教 育 人 員,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第 32 條 ( 校 長 不 得 任 用 之 人 員 )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不 得 任 用 其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校 職 員 或 命 與 其 具 有 各 該 親 屬 關 係 之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但 接 任 校 長 前 已 在 職 者, 屬 於 經 管 財 務 之 職 務, 應 調 整 其 職 務 或 工 作 ; 屬 於 有 任 期 之 職 務, 得 續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第 33 條 ( 不 得 任 用 )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第 34 條 ( 兼 課 或 兼 職 之 禁 止 )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或 兼 職 第 34 條 之 1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借 調 或 其 他 情 事, 經 服 務 之 學 校 機 構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前 項 教 育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之 事 由 核 准 程 序 期 限 次 數 復 職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5 條 (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準 用 )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於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首 長 準 用 之 第 五 章 任 期 第 36 條 ( 任 期 制 ) 164

167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均 採 任 期 制, 其 任 期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前 項 校 長 卸 任 後, 持 有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免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下 列 規 定 回 任 教 師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 逕 行 回 任 原 校 教 師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 依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法 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7 條 ( 專 科 及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期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期,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期, 初 聘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第 38 條 ( 不 得 解 聘 及 辭 聘 ) 學 校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除 教 師 違 反 聘 約 或 因 重 大 事 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非 有 正 當 事 由, 不 得 辭 聘 第 39 條 ( 刪 除 )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40 條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及 運 動 教 練 之 職 務 等 級 表,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學 校 職 員 之 官 等 職 等 及 職 務 列 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遴 用 之 職 員 適 用 之 原 有 薪 級 表, 得 配 合 相 當 職 務 列 等 予 以 修 正 第 41 條 (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任 用 資 格 之 準 用 )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之 任 用 資 格 及 其 審 查 程 序,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但 宗 教 研 修 學 院 校 長, 得 以 大 學 畢 業, 具 有 宗 教 研 修 教 學 經 驗 十 年 以 上 及 宗 教 事 業 機 構 主 管 職 務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充 任 之 第 41 條 之 1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資 格 遴 選 介 派 ( 聘 ) 遷 調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65

168 第 42 條 ( 施 行 細 則 之 訂 定 )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43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166

169 附 件 九 :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85)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具 有 特 殊 專 業 實 務 造 詣 或 成 就, 足 以 勝 任 教 學 工 作 者 第 3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比 照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分 教 授 級 副 教 授 級 助 理 教 授 級 及 講 師 級 四 級 第 4 條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副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二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十 五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第 5 條 副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二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十 二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第 6 條 助 理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講 師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二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九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第 7 條 講 師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應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或 經 認 定 確 屬 學 校 教 學 需 要 之 人 才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167

170 第 7-1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曾 任 各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年 資 及 專 業 性 工 作 年 資, 指 專 任 年 資 第 8 條 ( 刪 除 ) 兼 任 年 資, 折 半 計 算 第 9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審 定 聘 任 聘 期 升 等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國 際 級 大 獎 之 界 定 確 屬 學 校 教 學 需 要 人 才 之 認 定 及 其 年 限 之 酌 減 等 事 項, 由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前 項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應 先 送 請 校 ( 院 所 系 ) 外 學 者 或 專 家 二 人 以 上 審 查 第 10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申 訴 等 事 項, 比 照 教 師 之 規 定 第 11 條 專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休 假 研 究 及 進 修, 依 其 專 業 性 質,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12 條 專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年 資 晉 薪 等 事 項, 依 其 聘 任 之 等 級, 比 照 教 師 之 規 定 ; 兼 任 人 員 按 同 級 教 師 兼 課 鐘 點 費 支 給 標 準 給 與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68

171 附 件 十 :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民 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退 學 或 重 讀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後,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後,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讀 四 年 級 或 五 年 級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或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四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或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班 ) 三 年 級 ( 延 教 班 ) 結 業, 持 有 修 ( 結 ) 業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169

172 六 知 識 青 年 士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七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八 軍 中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經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學 力 證 明 書 九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四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十 持 大 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肄 業 文 憑,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並 有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十 一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 三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十 二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二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 三 )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選 修 課 程 ( 不 含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十 三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修 畢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 不 含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成 績 及 格,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十 四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第 3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170

173 學 考 試 : 一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四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四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含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修 滿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171

174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專 科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六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七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八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業 期 滿 者,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本 標 準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第 4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172

175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二 )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第 5 條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或 於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前 三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6 條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准 其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7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博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滿 二 年 且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 不 含 論 文 ),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經 退 學 或 休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二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三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以 上 之 學 系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經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二 年 173

176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四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且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前 項 各 款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由 各 大 學 自 行 認 定 ; 其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及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所 定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由 學 校 自 行 認 定 第 8 條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其 畢 肄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174

177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肄 業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驗 證 第 9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0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11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75

178 附 件 十 一 : 原 住 民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低 收 入 戶 參 與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補 助 辦 法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終 身 學 習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補 助 之 對 象 如 下 : 一 原 住 民 : 戶 籍 資 料 登 記 為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二 身 心 障 礙 者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三 低 收 入 戶 : 領 有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者 第 3 條 前 條 補 助 對 象 修 習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其 補 助 基 準 如 下 : 一 原 住 民 : 學 費 補 助 全 額 二 身 心 障 礙 者 : ( 一 ) 極 重 度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 學 費 補 助 全 額 ( 二 ) 中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 學 費 補 助 十 分 之 七 ( 三 ) 輕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 學 費 補 助 十 分 之 四 三 低 收 入 戶 : 學 費 補 助 全 額 前 項 學 費 補 助, 每 人 每 年 以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為 限 第 4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由 終 身 學 習 機 構 審 查 彙 總, 於 每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前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後,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檢 據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請 款 後 發 給 : 一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低 收 入 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二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三 學 分 證 明 或 修 習 證 明 四 繳 費 收 據 前 項 申 請 人 同 時 具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二 種 以 上 之 資 格 者, 僅 得 擇 一 申 請 ; 已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申 請 減 免 或 補 助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第 5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自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或 修 習 證 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為 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176

179 第 6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予 補 助 或 停 止 補 助, 已 補 助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請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領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具 領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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