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 州 市 规 划 局 文 件 衢 规 2014 33 号 衢 州 市 规 划 局 关 于 印 发 衢 州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暂 行 ) 的 通 知 局 属 各 分 局 直 属 各 单 位 机 关 各 处 室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规 范 市 区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范, 参 照 周 边 城 市 做 法, 我 局 制 定 了 衢 州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试 行 ), 现 印 发 你 们, 请 1
衢 州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 暂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我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浙 江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衢 州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必 须 遵 守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旧 城 改 造 情 况 复 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结 合 本 规 定 对 一 些 特 殊 情 况 作 出 核 定 第 二 章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和 适 建 范 围 第 四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GB50137 2011),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包 括 居 住 用 地 公 共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用 地 工 业 用 地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绿 地 与 广 场 用 地 等 八 大 类 第 五 条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的 使 用, 应 当 遵 循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的 原 则, 按 照 批 准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执 行 第 三 章 容 积 率 和 建 筑 密 度 第 六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的 主 要 用 途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建 筑 高 度 绿 地 率 等, 需 严 格 按 该 地 块 的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实 施,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或 调 整 确 需 调 整 的, 必 须 严 格 按 浙 江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和 建 设 部 建 设 用 地 容 积 率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2
第 七 条 一 般 情 况 下, 容 积 率 按 照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包 括 2.2 米 ( 含 ) 以 上 的 储 藏 间 技 术 层 楼 梯 间 电 梯 间 阁 楼 阳 台 等, 具 体 按 浙 江 省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测 算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执 行 如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况, 容 积 率 按 照 本 计 算 规 则 规 定 计 算 : 1 居 住 建 筑 : 层 高 宜 为 2.8 米 -3.0 米 当 3.3 米 < 层 高 5.0 米, 计 算 容 积 率 时, 建 筑 面 积 按 照 该 层 建 筑 面 积 的 1.5 倍 计 算 ; 当 层 高 >5 米 时, 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在 2 倍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层 高 每 增 加 2.2 米 增 加 1 层 计 算 跃 层 式 住 宅 排 屋 别 墅 等, 根 据 使 用 功 能, 允 许 每 户 一 个 起 居 室 ( 厅 ) 在 户 内 通 高 2 办 公 旅 馆 类 建 筑 : 层 高 不 宜 超 过 3.9 米 当 4.2 米 < 层 高 5.4 米, 计 算 容 积 率 指 标 时, 建 筑 面 积 按 该 层 建 筑 面 积 的 1.5 倍 计 算 ; 当 层 高 >5.4 米 时, 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在 2 倍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层 高 每 增 加 2.2 米 即 增 加 1 层 计 算 有 实 际 功 能 需 要 的 门 厅 大 堂 中 庭 内 廊 采 光 厅 和 大 型 会 议 室 等, 可 按 照 实 际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3 商 业 建 筑 : 底 层 层 高 不 宜 超 过 4.8 米, 二 层 及 以 上 层 高 不 宜 超 过 4.2 米 ; 当 4.8 米 < 底 层 层 高 6 米 二 层 及 以 上 层 高 >4.8 米, 计 算 容 积 率 时, 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在 2 倍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层 高 每 增 加 2.2 米 即 增 加 1 层 计 算 单 层 建 筑 面 积 1500 平 方 米 及 以 上 的 大 型 商 业 用 房, 建 筑 层 高 可 根 据 功 能 要 求 合 理 提 高 门 厅 大 堂 中 庭 内 廊 采 光 厅 等, 经 审 查 后 可 按 照 一 层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商 业 建 筑 层 高 复 杂, 特 殊 公 共 建 筑 和 特 殊 功 能 的 层 高 按 规 3
划 设 计 条 件 确 定 4 地 下 室 半 地 下 室 建 筑 面 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房 间 地 平 面 低 于 室 外 地 平 面 的 高 度 超 过 该 房 间 净 高 1/2 的 为 地 下 室 ; 房 间 地 平 面 低 于 室 外 地 平 面 的 高 度 超 过 该 房 间 净 高 的 1/3, 且 不 超 过 1/2 者 为 半 地 下 室 但 当 地 下 室 半 地 下 室 在 小 区 室 外 地 面 以 上 部 分 的 高 度 超 过 1.0 米 的, 须 按 一 层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小 区 室 外 地 平 面 标 高 一 般 按 照 高 于 周 边 城 市 道 路 平 均 标 高 0.4 米 考 虑, 特 殊 地 形 由 规 划 部 门 对 方 案 组 织 审 查 后 确 定 5 民 用 建 筑 底 层 设 架 空 层 用 作 开 放 空 间 ( 通 道 停 车 布 置 绿 化 小 品 居 民 休 闲 设 施 等 公 共 用 途 ) 的, 不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架 空 层 不 得 围 合 封 闭 改 作 他 用 或 作 为 出 售 出 租 等 商 业 用 途 6 建 筑 外 墙 厚 度 一 般 按 0.28 米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第 八 条 建 筑 密 度 按 以 下 规 定 计 算 : 1 地 上 首 层 按 浙 江 省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测 算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计 算 基 底 面 积 2 有 顶 盖 的 且 直 接 有 柱 落 至 室 外 地 面 或 地 下 层 顶 板 面 的 连 廊 门 廊 挑 廊 和 阳 台 等, 按 柱 外 围 的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3 底 层 架 空 或 部 分 架 空 的 建 筑, 架 空 部 分 的 基 底 面 积 参 考 架 空 层 的 上 一 层 主 体 计 算 基 底 面 积, 不 包 括 上 一 层 悬 挑 的 阳 台 平 台 空 调 板 等 4 建 筑 物 外 墙 或 主 体 结 构 以 外 的 室 外 楼 梯 计 入 基 底 面 积 但 高 差 小 于 1.20 米 且 无 顶 盖 的 室 外 楼 梯, 可 视 为 室 外 台 阶 不 计 入 基 底 面 积 5 独 立 于 建 筑 物 外 墙 或 主 体 结 构 以 外 的 有 永 久 性 顶 盖 的 地 4
下 室 出 入 口, 顶 盖 高 度 大 于 2.20 米 的, 计 入 基 底 面 积 6 建 筑 外 墙 厚 度 一 般 按 0.28 米 计 算 基 底 面 积 第 四 章 建 筑 间 距 第 九 条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除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环 保 卫 生 防 疫 和 建 筑 保 护 等 要 求 外,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第 一 节 低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规 定 第 十 条 住 宅 正 面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3m, 但 遮 挡 建 筑 为 低 层 时 最 小 值 可 放 宽 至 10m, 且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平 行 布 置 且 朝 向 为 正 南 北 向 时, 不 应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1.2 倍 2 平 行 布 置 且 方 位 为 非 正 南 北 向 时, 住 宅 正 面 间 距 可 按 表 (4-1) 不 同 方 位 间 距 折 减 系 数 换 算 表 (4-1) 不 同 方 位 间 距 折 减 系 数 方 位 0 15 ( 含 ) 15 30 ( 含 ) 30 45 ( 含 ) >45 间 距 系 数 1.0L 0.9L 0.8L 0.9L 5
注 :1 表 中 方 位 为 正 南 向 (0 ) 偏 东 偏 西 的 方 位 角 2 L 为 南 侧 ( 东 西 ) 侧 遮 挡 建 筑 高 度 1.2 倍 3 两 幢 建 筑 非 平 行 布 置, 当 夹 角 小 于 等 于 30 时, 按 平 行 关 系 控 制 ; 当 夹 角 大 于 30 时, 其 最 窄 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遮 挡 建 筑 高 度 的 1.0 倍 6
第 十 一 条 住 宅 与 北 侧 非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住 宅 高 度 的 0.8 倍 且 不 应 小 于 13m, 有 一 幢 建 筑 为 低 层 时 最 小 值 不 得 低 于 10 m 7
第 十 二 条 住 宅 两 侧 的 非 住 宅 建 筑 与 住 宅 垂 直 布 置 的, 其 间 距 不 小 于 9m, 遮 挡 建 筑 为 低 层 时 最 小 值 可 放 宽 至 6 m 若 对 住 宅 主 朝 向 产 生 较 大 视 线 干 扰 时,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与 住 宅 垂 直 布 置 的 建 筑 高 度 的 0.7 倍 第 十 三 条 新 建 住 宅 楼 底 层 作 架 空 层 自 行 车 库 商 业 等 非 居 住 用 房 的, 与 南 ( 东 西 ) 侧 遮 挡 建 筑 间 距 可 扣 除 其 底 层 非 居 住 用 房 的 高 度 ( 最 多 扣 除 5m), 且 不 应 小 于 13m, 遮 挡 建 筑 为 低 层 时 最 小 值 可 放 宽 至 10m; 当 新 建 建 筑 为 遮 挡 建 筑 时, 间 距 不 得 扣 除 被 遮 挡 现 状 住 宅 ( 不 包 括 同 步 规 划 先 行 建 造 的 住 宅 ) 底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高 度 第 十 四 条 住 宅 山 墙 之 间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8
于 6m 1. 相 对 建 筑 山 墙 仅 一 侧 开 窗 或 设 阳 台 时, 外 边 线 距 离 不 宜 小 2. 相 对 建 筑 均 开 窗 或 设 阳 台 时, 外 边 线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8m 第 十 五 条 老 年 公 寓 医 院 病 房 中 小 学 普 通 教 室 幼 儿 园 生 活 活 动 用 房 疗 养 院 疗 养 住 宿 楼 等 建 筑 与 南 侧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1.5 倍, 且 不 应 小 于 15m; 与 其 正 面 垂 直 布 置 的 建 筑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1.2 倍, 且 不 应 小 于 13m; 以 上 最 小 距 离 遮 挡 建 筑 为 低 层 时 最 小 值 可 放 宽 至 10m 当 方 位 为 非 正 南 北 向 或 与 南 侧 建 筑 有 一 定 夹 角 时, 应 参 照 住 宅 建 筑 的 相 关 规 定 折 减 后 确 定 间 距 同 一 地 块 内 自 身 遮 挡 的 可 根 据 用 地 情 况 适 当 放 宽 9
老 年 公 寓 医 院 病 房 中 小 学 普 通 教 室 幼 儿 园 生 活 活 动 用 房 疗 养 院 疗 养 住 宿 楼 等 建 筑 与 山 墙 两 侧 其 它 建 筑 的 间 距 参 照 住 宅 建 筑 控 制 第 十 六 条 宾 馆 客 房 科 研 办 公 等 建 筑 与 南 侧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的, 外 墙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遮 挡 建 筑 高 度 的 0.7 倍, 且 不 应 小 于 10m; 相 互 垂 直 布 置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遮 挡 建 筑 高 度 的 0.6 倍, 且 不 应 小 于 6m; 集 体 宿 舍 ( 非 居 住 用 地 内 ) 间 距 应 适 当 扩 大 宾 馆 客 房 科 研 办 公 和 集 体 宿 舍 ( 非 居 住 用 地 内 ) 等 建 筑 之 间 的 山 墙 间 距 参 考 住 宅 建 筑 山 墙 间 距 控 制 地 块 内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在 满 足 消 防 卫 生 等 要 求 前 提 下, 根 据 建 筑 布 局 情 况 间 距 可 适 当 放 宽 10
第 十 七 条 低 层 村 民 建 房 间 距 : 新 城 区 间 距 系 数 一 般 不 小 于 1.0, 旧 城 区 间 距 系 数 一 般 不 小 于 0.8 ( 原 规 定 ) 第 十 八 条 旧 居 住 建 筑 的 屋 顶 改 造 : 现 有 平 屋 顶 住 宅 在 满 足 结 构 安 全 的 基 础 上, 允 许 并 鼓 励 改 为 坡 屋 顶, 一 般 不 能 提 高 檐 口 高 度, 如 有 房 屋 结 构 原 因 等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提 高 檐 口 高 度 的, 不 得 超 过 0.3 米, 同 时 须 整 幢 房 屋 统 一 实 施 第 二 节 高 层 建 筑 与 周 边 建 筑 的 间 距 第 十 九 条 高 层 建 筑 与 北 侧 东 侧 西 侧 住 宅 的 间 距, 应 满 足 被 遮 挡 的 住 宅 大 寒 日 有 效 日 照 不 少 于 三 小 时 ( 危 旧 房 改 造 等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特 殊 区 块 除 外 ), 并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高 层 建 筑 与 其 北 侧 正 南 北 投 影 范 围 内 住 宅 的 间 距, 按 以 下 公 式 计 算 :L =(H - 24) 0.3+ S 注 : 式 中 L 为 建 筑 之 间 间 距 (m), 最 小 值 29m;H 为 高 层 建 筑 高 度 (m);s 为 高 层 建 筑 正 南 北 向 投 影 的 宽 度 (m) 11
(1)L 值 大 于 1.2H 时 按 1.2H 控 制 ; 当 按 1.2H 计 算 时 形 体 规 则 的 遮 挡 建 筑 可 套 用 多 层 建 筑 不 同 方 位 日 照 间 距 折 减 系 数 ; (2) 同 一 地 块 内 建 筑 同 步 设 计 的, 建 筑 间 距 可 折 减 至 0.9L, 但 不 能 与 本 条 第 (1) 款 同 时 适 用 ; (3) 当 受 遮 挡 建 筑 为 新 建 住 宅 时,L 值 可 扣 除 其 非 居 住 用 房 的 高 度, 但 扣 除 的 最 大 值 为 10m 2 高 层 建 筑 与 其 正 北 侧 投 影 范 围 外 东 西 两 侧 住 宅 的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住 宅 主 朝 向 面 向 高 层 建 筑, 或 住 宅 主 朝 向 与 高 层 建 筑 正 午 投 影 范 围 正 面 相 对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24Q( 单 位 m, 下 同 ) 1 Q 为 高 层 建 筑 高 度 综 合 影 响 系 数, 详 见 附 则 一 ; 2 同 一 地 块 两 建 筑 同 步 设 计 时, 可 取 消 Q 值 的 计 算, 并 适 用 本 章 所 有 条 款 (2) 住 宅 与 高 层 建 筑 山 墙 相 对, 或 平 行 布 置 前 后 错 开 的, 12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3Q (3) 采 取 第 (1) (2) 款 以 外 的 其 它 布 置 方 式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8Q 第 二 十 条 高 层 建 筑 与 南 侧 住 宅 的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高 层 建 筑 与 南 侧 南 北 向 布 置 的 低 多 层 住 宅 外 墙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8Q; 与 南 侧 东 西 向 布 置 的 低 多 层 住 宅 北 山 墙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3Q 当 高 层 建 筑 为 居 住 建 筑 时 还 必 须 满 足 第 一 节 有 关 低 多 层 建 筑 遮 挡 居 住 建 筑 的 规 定 13
24Q 2 非 居 住 高 层 建 筑 与 南 侧 高 层 住 宅 外 墙 的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第 二 十 一 条 老 年 公 寓 医 院 病 房 中 小 学 普 通 教 室 幼 儿 园 生 活 活 动 用 房 疗 养 院 疗 养 住 宿 楼 等 建 筑, 按 住 宅 与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标 准 控 制, 并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第 二 十 二 条 高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平 行 布 置 的, 与 地 块 外 建 筑 外 墙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20Q, 与 地 块 内 建 筑 外 墙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5m 14
2 相 互 垂 直 布 置 的, 应 大 于 等 于 13Q; 南 侧 建 筑 外 墙 朝 北 时, 应 大 于 等 于 15Q 3 高 层 建 筑 山 墙 之 间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3Q 第 二 十 三 条 高 层 建 筑 与 其 周 边 相 邻 地 块 的 低 多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列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除 外 ) 的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外 墙 之 间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5m 2 外 墙 与 山 墙 之 间 间 距 不 宜 小 于 13m 3 山 墙 之 间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9m 15
4 高 层 建 筑 为 居 住 建 筑 的, 其 与 多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还 必 须 满 足 第 一 节 有 关 多 层 建 筑 遮 挡 居 住 建 筑 的 有 关 规 定, 且 外 墙 之 间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8 m 5 低 多 层 建 筑 为 宾 馆 客 房 和 集 体 宿 舍 等 建 筑 的, 前 四 款 规 定 的 最 小 间 距, 应 乘 以 高 层 建 筑 的 Q 值 第 二 十 四 条 高 层 建 筑 裙 房, 应 满 足 多 层 建 筑 与 其 它 建 筑 的 间 距 要 求 第 五 章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和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筑 物 的 高 度 必 须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和 重 要 地 段 城 市 设 计 等 规 划 所 确 定 的 建 筑 要 求 高 度 或 建 筑 限 制 高 度 在 机 场 净 空 雷 达 辐 射 文 物 古 迹 保 护 范 围 内, 新 建 建 筑 物 高 度 必 须 符 合 有 关 净 空 限 制 或 高 度 控 制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筑 高 度 按 以 下 要 求 计 算 : ( 一 ) 在 计 算 建 筑 日 照 间 距 时, 建 筑 高 度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 1 平 屋 面 建 筑 : 挑 檐 屋 面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檐 口 顶, 加 上 檐 口 挑 出 宽 度 ; 有 女 儿 墙 的 屋 面,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女 儿 墙 顶 2 坡 屋 面 建 筑 : 屋 面 坡 度 30 时, 高 度 算 至 檐 口 ; 屋 面 坡 度 >30 时, 屋 脊 线 平 行 于 相 关 建 筑 的 算 至 屋 脊 线, 垂 直 于 相 关 建 筑 的 算 至 山 墙 斜 坡 的 中 点 住 宅 屋 面 坡 度 一 般 按 照 30 进 行 控 制 3 水 箱 楼 梯 间 电 梯 间 设 备 房 等 突 出 屋 面 的 附 属 用 房, 其 高 度 在 6 米 以 内 ( 含 6 米 ), 且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之 和 不 超 过 屋 面 16
建 筑 面 积 1/8( 含 1/8) 的, 不 计 入 建 筑 高 度 ( 二 ) 有 建 筑 限 高 要 求 的 ( 如 机 场 气 象 台 微 波 通 道 等 ), 按 照 建 筑 物 的 最 高 点 计 算 第 二 十 七 条 低 多 层 建 筑 物 离 界 距 离 一 般 应 按 正 向 侧 向 间 距 的 一 半 进 行 控 制 ; 高 层 建 筑 的 离 界 距 离 根 据 其 布 局 及 周 围 情 况 在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中 确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4 米 以 上 的 沿 街 ( 路 ) 建 筑 如 不 妨 碍 市 容 及 环 境 景 观, 经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允 许 阳 台 雨 蓬 台 阶 构 件 等 突 出 部 分 在 后 退 距 离 1/5 内 适 当 安 排, 但 其 外 悬 部 位 净 空 不 得 小 于 3.6 米 第 二 十 九 条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新 建 改 建 的 建 筑 物,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应 按 道 路 的 性 质 道 路 宽 度, 交 叉 口 视 线 的 要 求, 以 及 建 筑 物 的 性 质 确 定, 一 般 应 按 下 表 进 行 控 制 特 殊 情 况 按 照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确 定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控 制 表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建 筑 物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的 最 小 距 离 ( 米 ) ( 米 ) 高 层 建 筑 多 层 建 筑 或 裙 层 高 层 建 筑 退 交 叉 口 12-24 12 3 16 26-40 10 3 14 45-60 8 3 10 第 三 十 条 新 建 改 建 有 大 量 人 流 车 流 集 中 的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其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按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建 筑 性 质 功 能 主 要 出 入 口 以 及 地 面 临 时 停 车 等 要 求 具 体 确 定 的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为 准, 且 最 小 不 得 小 于 10 米 要 妥 善 安 排 好 出 入 口 位 置 和 停 车 场 地, 不 得 影 响 城 市 交 通, 按 照 浙 江 省 城 市 交 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编 制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17
第 三 十 一 条 新 建 建 筑 的 地 下 室, 后 退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的 距 离 不 宜 小 于 1 米 ; 与 现 状 建 筑 的 外 墙 距 离 不 宜 小 于 10 米 ; 后 退 城 市 道 路 相 邻 建 设 用 地 和 已 建 用 地 边 界 的 距 离, 不 宜 少 于 地 下 室 深 度 ( 自 室 外 地 坪 至 地 下 室 底 板 的 距 离 ) 的 0.7 倍, 且 不 少 于 3 米 按 上 述 要 求 退 让 确 有 困 难 的, 除 应 采 取 技 术 安 全 措 施 和 有 效 的 施 工 方 法 外, 需 经 相 关 机 构 论 证 后, 可 适 当 缩 小 后 退 距 离 界 外 建 ( 构 ) 筑 物 地 下 工 程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应 根 据 建 筑 结 构 设 计 及 场 地 地 质 情 况, 加 大 新 建 地 下 室 后 退 地 界 的 距 离 相 邻 地 块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建 设 项 目 协 商 谋 求 地 下 室 联 体 建 造 的, 可 不 按 上 述 要 求 控 制 连 接 处 离 界 距 离, 但 应 满 足 其 它 相 关 规 范 的 要 求 第 三 十 二 条 铁 路 沿 线 建 筑 物 后 退 铁 路 最 近 一 道 轨 道 边 线 的 距 离 应 按 不 小 于 20 米 的 距 离 控 制 ; 铁 路 两 侧 的 围 墙 与 轨 道 边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0 米 城 市 规 划 另 有 特 殊 控 制 要 求 的, 应 该 根 据 规 划 要 求 控 制 第 六 章 绿 地 第 三 十 三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中 各 类 绿 地 单 项 指 标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1 新 建 居 住 区 的 绿 地 率 不 低 于 30%; 旧 城 区 成 片 改 造 住 宅 区 的 绿 地 率 不 低 于 25%, 特 殊 小 地 块 的 按 审 定 的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2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休 疗 养 院 所 公 共 文 化 设 施 等, 绿 地 率 不 低 于 35%, 位 于 旧 城 区 内 的, 不 低 于 30% 3 城 市 道 路 均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配 置 绿 化 建 设 其 中, 主 干 道 绿 地 率 不 宜 低 于 20%, 次 干 道 绿 地 率 不 宜 低 于 15%, 位 于 旧 18
城 区 的 道 路 可 相 应 降 低 5 个 百 分 点 第 三 十 四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中 的 绿 地 面 积 计 算 按 下 列 规 定 : 1 宅 旁 ( 宅 间 ) 绿 地 面 积 计 算 的 起 止 界 : 绿 地 边 界 对 宅 间 路 组 团 路 和 小 区 路 路 边, 当 小 区 路 设 有 人 行 便 道 时 算 到 便 道 边, 沿 居 住 区 路 城 市 道 路 则 算 到 红 线 ; 距 房 屋 墙 脚 1.5 米 外 起 算 ; 对 其 它 围 墙 院 墙 算 到 墙 脚 2 组 团 绿 地 及 其 它 块 状 带 状 绿 地 面 积 计 算 起 止 界 : 绿 地 边 界 距 宅 间 路 组 团 路 和 小 区 路 算 到 路 边 ; 临 城 市 道 路 居 住 区 级 道 路 时 算 到 道 路 红 线 ; 距 房 屋 墙 脚 1.5 米 3 地 下 构 筑 物 顶 绿 地 面 积 计 算 地 下 构 筑 物 顶 绿 地 是 指 在 全 地 下 或 半 地 下 构 筑 物 顶 层 上 面 具 有 一 定 覆 土 深 度 的 绿 化, 种 植 土 层 深 度 指 种 植 土 的 实 际 深 度, 不 包 括 架 空 平 台 屋 顶 板 防 水 层 和 排 水 层 构 造 厚 度 根 据 覆 土 深 度, 按 以 下 标 准 计 入 绿 地 面 积 : (1) 种 植 土 层 深 度 大 于 1 米 的, 按 实 际 种 植 面 积 的 100 % 计 入 绿 地 面 积 (2) 种 植 土 层 深 度 0.6-1.0m 的, 按 实 际 种 植 面 积 的 30 % 计 入 绿 地 面 积 (3) 种 植 土 层 深 度 0.3-0.6m 的, 按 实 际 种 植 面 积 的 20 % 计 入 绿 地 面 积 4 立 体 绿 化 面 积 计 算 屋 顶 绿 化 一 般 按 绿 地 面 积 的 20% 折 算 垂 直 绿 化 具 有 一 定 规 模 的, 可 按 一 定 比 例 折 算 成 绿 地 面 积 第 三 十 五 条 为 保 证 宅 间 绿 地 的 完 整 不 受 破 坏, 住 宅 储 藏 19
间 进 出 口 一 般 采 用 内 走 廊 如 在 底 层 安 排 车 库, 则 门 前 应 采 用 植 草 砖 铺 设 植 草 砖 的 绿 化 面 积 按 20% 进 行 折 算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位 不 能 满 足 需 求 时, 在 确 保 建 设 项 目 绿 化 生 态 效 益 的 同 时, 提 倡 在 绿 地 内 种 乔 木, 乔 木 下 铺 设 植 草 砖 用 于 停 车 第 七 章 建 筑 基 地 出 入 口 配 建 停 车 位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筑 基 地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应 在 基 地 周 边 较 低 级 别 的 道 路 上 安 排 在 不 同 等 级 的 道 路 上 开 设 二 个 或 二 个 以 上 的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时, 应 当 按 照 道 路 等 级 由 低 到 高 的 顺 序 安 排 ; 2 距 主 次 干 路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自 道 路 红 线 交 叉 点 计 算 起 应 不 小 于 70 米, 距 城 市 支 路 小 区 道 路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可 以 适 当 减 少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筑 物 配 建 的 停 车 设 施 可 采 用 地 下 车 库 立 体 停 车 楼 ( 库 ) 地 面 停 车 等 多 种 形 式, 尽 可 能 考 虑 地 下 停 车 第 三 十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实 施 配 建 停 车 泊 位 规 定 : 1 停 车 指 标 : 按 浙 江 省 城 市 建 筑 工 程 停 车 场 ( 库 ) 设 置 规 则 和 配 建 标 准 (2013 版 ) 执 行, 普 通 住 宅 一 般 按 每 户 1.2 个 停 车 位 设 置, 商 业 办 公 一 般 按 100 平 方 米 面 积 不 低 于 1 个 停 车 位 设 置, 特 殊 情 况 在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中 另 行 规 定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大 型 商 业 建 筑 可 由 开 发 商 代 建 部 分 公 共 停 车 场 2 停 车 库 停 车 场 应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交 付 使 用, 建 设 项 目 配 建 的 停 车 场 ( 库 ) 建 成 后 不 得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第 四 十 条 配 建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小 于 等 于 100 个 时, 应 设 置 不 少 于 1 个 双 车 道 或 2 个 单 车 道 出 入 口 ;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大 于 100 个 且 小 于 等 于 300 个 时, 应 设 置 不 少 于 1 个 双 车 道 和 1 个 单 车 20
道 出 入 口 出 入 口 的 宽 度 双 车 道 不 应 小 于 7m, 单 车 道 不 应 小 于 5m 第 八 章 其 它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沿 街 建 筑 长 度 超 过 160 米 时, 应 设 不 小 于 4 米 4 米 ( 宽 高 ) 的 消 防 通 道 人 行 出 入 口 间 距 不 宜 超 过 80 米, 居 住 区 内 尽 端 式 道 路 长 度 不 宜 大 于 120 米, 并 应 设 不 小 于 12 米 12 米 的 回 车 场 地 第 四 十 二 条 地 下 建 筑 一 般 只 能 作 地 下 停 车 场 ( 库 ) 和 设 备 用 房 使 用, 如 根 据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允 许 将 部 分 空 间 用 于 商 业 服 务 业 用 途 的, 须 按 规 定 配 足 停 车 指 标 第 四 十 三 条 建 筑 沿 街 面 不 得 设 置 屋 顶 露 台 和 开 敞 式 阳 台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应 该 由 开 发 商 统 一 设 计, 统 一 安 装 第 四 十 四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中 正 面 的 挑 阳 台 或 复 合 阳 台, 挑 出 部 分 宽 度 不 超 过 建 筑 主 体 面 宽 的 2/3, 平 均 进 深 小 于 1.8 米 ; 设 于 建 筑 背 面 的 阳 台 其 挑 出 部 分 不 超 过 建 筑 主 体 面 宽 的 1/3, 平 均 进 深 小 于 1.5 米 ; 建 筑 两 侧 如 需 设 阳 台, 则 挑 出 部 分 宽 度 不 得 超 过 建 筑 侧 面 宽 的 1/3, 平 均 进 深 小 于 1.5 米 符 合 以 上 条 件 的, 可 以 不 计 入 房 屋 间 距 ; 超 过 上 述 规 定 宽 度 和 进 深 的 阳 台 计 入 房 屋 间 距, 并 对 超 进 深 超 面 宽 阳 台 按 超 过 部 分 的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全 部 计 入 容 积 率 指 标 第 四 十 五 条 高 层 建 筑 底 层 一 般 不 设 储 藏 间, 非 机 动 车 停 放 可 以 在 底 层 开 放 架 空 层 内 安 排 ; 对 于 多 层 住 宅 底 层 储 藏 间 设 置 管 道 层 必 须 严 格 控 制, 以 避 免 住 户 随 意 开 挖, 改 变 用 途, 且 底 层 储 藏 间 需 确 保 每 户 一 间 第 四 十 六 条 商 业 办 公 等 非 住 宅 类 项 目 应 采 取 公 共 走 廊 式 21
布 局, 公 共 卫 生 间 应 按 层 集 中 设 置, 不 得 采 用 单 元 式 或 住 宅 套 型 设 计, 内 部 平 面 应 禁 止 采 用 住 宅 公 寓 等 居 住 形 式, 禁 止 设 置 外 挑 式 阳 台 及 飘 窗 第 四 十 七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要 按 地 上 总 建 筑 面 积 千 分 之 七 的 比 例 配 置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其 中 千 分 之 三 为 物 业 管 理 办 公 用 房 千 分 之 四 为 物 业 管 理 经 营 用 房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物 业 均 为 住 宅 的, 按 物 业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地 上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千 分 之 七 配 置 物 业 管 理 办 公 用 房 ; 均 为 非 住 宅 的, 按 物 业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地 上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千 分 之 三 配 置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住 宅 项 目 应 在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内 设 置 小 汽 车 洗 车 场 第 四 十 八 条 按 省 市 相 关 要 求 配 置 社 区 服 务 用 房 和 居 家 养 老 服 务 照 料 中 心 用 房, 社 区 服 务 用 房 一 般 不 小 于 350 平 方 米, 居 家 养 老 服 务 照 料 中 心 用 房 一 般 按 每 百 户 15-20 平 方 米 配 置 第 四 十 九 条 沿 街 围 墙 建 设 规 定 : 沿 街 ( 路 ) 建 筑 一 般 不 得 建 围 墙, 如 有 特 殊 要 求 确 需 设 立 围 墙 的, 允 许 建 通 透 低 矮 ( 高 度 小 于 1.8m) 围 墙 第 五 十 条 本 规 定 未 提 及 的 技 术 规 定, 参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执 行 实 施 中 遇 到 的 具 体 问 题, 由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技 术 规 定 从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22
附 件 1: 名 词 解 释 及 用 词 的 说 明 : 一 旧 城 区 东 至 机 场, 南 至 南 湖, 西 至 衢 江, 北 至 斗 潭 的 区 域 范 围 二 建 筑 间 距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建 筑 间 距 指 两 栋 建 筑 物 或 构 筑 物 外 墙 ( 外 墙 应 当 包 括 保 温 层 和 外 加 装 饰 层, 但 不 包 括 勒 脚 ) 之 间 的 水 平 距 离 三 低 层 建 筑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底 层 建 筑 指 建 筑 高 度 小 于 或 等 于 10 米 的 建 筑 四 多 层 建 筑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多 层 建 筑 指 建 筑 高 度 大 于 10 米 小 于 或 等 于 24 米 的 建 筑 五 高 层 建 筑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高 层 建 筑 指 建 筑 高 度 大 于 24 米 的 建 筑 六 点 式 高 层 建 筑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点 式 高 层 建 筑 指 总 建 筑 面 宽 小 于 等 于 32 米 ( 按 建 筑 物 的 最 突 出 部 分 和 建 筑 的 展 开 面 计 ) 的 高 层 建 筑 七 条 式 高 层 建 筑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条 式 高 层 建 筑 指 非 点 式 高 层 建 筑 的 其 他 高 层 建 筑 八 日 照 间 距 系 数 根 据 日 照 标 准 确 定 的 建 筑 间 距 与 遮 挡 建 筑 高 度 的 比 值 23
九 Q 为 高 层 建 筑 高 度 综 合 影 响 系 数, 是 用 来 反 映 高 层 建 筑 由 于 高 度 不 同 而 对 周 边 建 筑 的 交 通 视 觉 环 境 等 方 面 产 生 的 综 合 影 响 程 度 Q 值 取 值 见 下 表 : 高 度 (m) 24-50( 含 )50-75( 含 ) 75-100 ( 含 ) 100-200 ( 含 ) >200 Q 1 1.2 1.4 1.6 1.8 注 :(1) 通 过 裙 房 连 接 的 高 层 建 筑 之 间 的 Q 值 所 对 应 的 建 筑 高 度, 为 高 层 建 筑 檐 口 与 裙 房 屋 面 标 高 差 (2) 当 用 来 反 映 两 幢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时, 取 较 高 建 筑 对 应 的 Q 值 十 各 种 管 线 与 建 构 筑 物 以 及 绿 化 树 种 之 间 的 最 小 水 平 间 距 规 定 见 城 市 居 住 区 设 计 规 范 (2002 年 版 ) 十 一 执 行 本 规 定 条 文 时, 对 于 要 求 严 格 程 度 的 用 词 说 明 如 下, 以 便 执 行 中 区 别 对 待 1 表 示 很 严 格, 非 这 样 做 不 可 的 用 词 采 用 必 须 2 表 示 严 格,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均 应 这 样 做 的 用 词 : 正 面 词 采 用 应 ; 反 面 词 采 用 不 应 或 不 得 3 表 示 允 许 稍 有 选 择, 在 条 件 许 可 时 首 先 应 这 样 做 的 用 词 : 正 面 词 采 用 一 般 宜 或 可 ; 反 面 词 采 用 不 宜 衢 州 市 规 划 局 办 公 室 2014 年 6 月 6 日 印 发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