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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誰 該 做 佛 事? 50 ( 七 ) 誦 經 做 什 么? 53 ( 八 ) 拜 懺 做 什 么? 56 ( 九 ) 放 焰 口 做 什 么? 58 ( 十 ) 人 鬼 之 間 的 佛 事 60 兩 類 超 度 亡 與 存 ( 一 ) 前 言 64 ( 二 ) 超 度 亡 靈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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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學 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條 次 第 二 十 五 條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本 校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採 學 本 校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採 學 研 究 生 於 在 校 期 間 年 學 分 制, 日 間 部 二 年 制 各 年 學 分 制, 日 間 部 二 年 制 各 經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合 系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 四 年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 四 年 制 各 格 者, 於 修 習 教 育 系 修 業 年 限 四 年 ( 獸 醫 學 系 系 修 業 年 限 四 年 ( 獸 醫 學 系 學 程, 未 在 規 定 修 五 年 ); 進 修 推 廣 部 二 年 制 各 五 年 ); 進 修 推 廣 部 二 年 制 各 業 期 間 內, 修 滿 應 系,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系,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修 學 分 者, 得 申 請 者 修 業 年 限 為 三 年, 九 十 學 者 修 業 年 限 為 三 年, 九 十 學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年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者 修 業 年 限 為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者 修 業 年 限 為 至 二 年 二 年 ; 四 年 制 各 系, 八 十 九 二 年 ; 四 年 制 各 系, 八 十 九 為 配 合 大 學 設 立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者 修 業 年 限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者 修 業 年 限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為 五 年, 九 十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為 五 年, 九 十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法 學 者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學 生 學 者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者, 得 延 足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唯 最 多 不 得 超 長 修 業 年 限, 唯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過 二 年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除 軍 訓 及 生 活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除 軍 訓 及 生 活 服 務 教 育 外, 二 年 制 及 四 年 服 務 教 育 外, 二 年 制 及 四 年 制 各 系 學 生 應 修 畢 業 總 學 分 制 各 系 學 生 應 修 畢 業 總 學 分 數, 依 其 入 學 年 年 度 訂 定 報 數, 依 其 入 學 年 年 度 訂 定 報 部 之 學 分 數 修 讀, 方 得 畢 部 之 學 分 數 修 讀, 方 得 畢 業 ; 各 系 專 案 報 部 核 定 提 高 業 ; 各 系 專 案 報 部 核 定 提 高 應 修 學 分 者, 從 其 規 定 應 修 學 分 者, 從 其 規 定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以 一 至 四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為 限 ;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但 研 年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但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 含 碩 士 在 職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 含 碩 士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 或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進 修 專 班 )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得 延 長 一 至 得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在 規 定 修 二 年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足 應 修 學 未 能 修 足 應 修 學 分 並 完 成 學 分 並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者, 不 得 位 考 試 者, 不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應 予 退 學 限, 應 予 退 學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應 遵 從 學 生 考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應 遵 從 學 生 考 本 校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不 得 有 舞 弊 行 為 本 校 學 生 考 試 規 則 另 訂 之 研 究 生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另 依 本 校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試 規 則, 不 得 有 舞 弊 行 為 試 辦 法 業 經 教 育 本 校 學 生 考 試 規 則 另 訂 之 部 9 年 3 月 3 日 研 究 生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另 台 (9) 技 ( 四 ) 依 本 校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要 字 第 9099345 號 法 規 定 辦 理 點 規 定 辦 理 函 核 備 本 校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本 校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要 點 本 校 碩 士 學 位 考 規 定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規 定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試 實 施 要 點 業 經 核 定 核 定 9.9.3 教 育 部 台 (9) 技 ( 四 ) 九 一 一 三 七 七 八 二 號 函 核 備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為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未 經 准 假 而 缺 考 者 為 曠 考 未 經 准 假 而 缺 考 者 為 曠 考 學 生 考 試 曠 考, 該 項 曠 考 之 學 生 考 試 曠 考, 該 項 曠 考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並 併 計 曠 課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並 併 計 曠 課 時 數 時 數 本 項 規 定 與 第 三 十 ( 刪 除 ) 學 期 考 試 曠 考, 該 科 目 之 學 二 條 之 規 定 不 符, 期 成 績, 概 作 零 分 計 算 爰 予 配 合 刪 除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將 學 期 成 績 之 計 算 師 根 據 日 常 考 查 臨 時 考 試 期 中 考 試 及 學 期 考 試 等 各 項 成 績 所 佔 百 分 比 合 併 計 算 後, 填 入 成 績 記 分 冊, 送 交 教 務 處 ( 進 修 推 廣 部 ) 登 錄 永 久 保 存 ; 學 生 各 種 試 卷 授 課 教 師 自 行 保 管, 以 備 查 考, 其 保 存 時 間 須 滿 一 年 師 根 據 日 常 考 查 臨 時 考 試 期 中 考 試 及 學 期 考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填 入 成 績 記 分 冊, 送 交 教 務 處 ( 進 修 推 廣 部 ) 登 錄 永 久 保 存 ; 學 生 各 種 試 卷 授 課 教 師 自 行 保 管, 以 備 查 考, 其 保 存 時 間 須 滿 一 年 略 做 文 字 之 修 正 二 年 制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於 二 年 制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 四 年 制 學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 四 年 制 學 生 於 第 二 三 學 年 開 始 前, 生 於 第 二 三 學 年 開 始 前,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轉 系 辦 法 之 規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轉 系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轉 系 定 申 請 轉 系 將 原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本 校 學 生 轉 系 辦 法 另 訂 之, 規 定 調 移 至 本 條 第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系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二 項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亦 同 將 第 二 項 調 移 為 第

第 三 項 本 校 學 生 轉 系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校 大 學 部 各 系 組, 除 四 年 制 一 年 級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及 二 年 制 之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外, 其 餘 各 學 期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本 校 轉 學 招 生 名 額 及 應 考 資 格, 依 轉 學 招 生 辦 法 及 招 生 當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相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轉 學 招 生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三 項 將 本 條 條 次 ( 第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 變 更 為 第 五 十 四 條 將 本 條 文 之 規 定 調 移 至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校 各 系 ( 組 ) 學 士 班 遇 有 第 一 項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招 收 轉 學 生, 但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 結 ) 業 年 級 不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第 二 項 前 項 學 士 班 係 指 日 間 部 修 業 年 限 四 年 ( 含 ) 以 上 之 學 系 及 進 修 學 士 班 ; 所 指 缺 額 不 含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及 休 學 造 成 第 三 項 之 缺 額 本 校 轉 學 招 生 名 額 及 應 考 資 格, 依 轉 學 招 生 辦 法 及 招 生 第 四 項 當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相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轉 學 招 生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校 大 學 部 各 系 組, 除 四 年 制 一 年 級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及 二 年 制 之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外, 其 餘 各 學 期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本 校 轉 學 招 生 名 額 及 應 考 資 格, 依 轉 學 招 生 辦 法 及 招 生 當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相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轉 學 招 生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條 條 文 為 原 第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本 校 現 已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招 收 轉 學 生, 爰 參 酌 教 育 部 九 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頒 布 之 大 學 辦 理 轉 學 招 生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配 合 修 訂 轉 學 考 試 相 關 之 規 定, 並 將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調 移 為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第 五 十 九 ( 刪 除 )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將 前 一 學 期 退 依 教 育 部 93 年 3 3

條 第 五 十 九 條 學 人 數 統 計 表, 上 網 填 報 於 教 育 部 技 專 校 院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網 站 本 校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系 ( 組 ) 班 別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註 冊 轉 系 轉 學 輔 系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等 學 籍 紀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 進 修 推 廣 部 )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列 管 表 冊 為 準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月 9 日 電 話 指 示 辦 理 本 條 文 為 新 增 訂 之 條 文 依 教 育 部 93 年 3 月 9 日 電 話 指 示 辦 理 4

( 附 件 二 )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條 次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學 生 選 課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內 辦 學 生 選 課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內 辦 理, 其 理, 其 選 課 程 序 如 下 : 選 課 程 序 如 下 : 一 學 生 選 課 應 遵 照 系 主 任 及 指 導 老 師 指 導 辦 理 二 進 修 推 廣 部 學 生 至 日 間 部 修 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之 ( 一 ) 進 修 推 廣 部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之 學 生, 跨 部 修 讀 課 程 學 分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 如 該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達 十 五 學 分 時, 跨 部 修 讀 課 程 至 多 得 為 二 門 科 目, 惟 不 得 超 過 六 學 分 自 九 十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皆 以 不 超 過 該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為 限 ( 二 ) 跨 部 修 讀 課 程 須 為 進 修 推 廣 部 本 學 期 未 開 之 課 程, 且 以 本 系 所 開 之 課 程 為 優 先, 惟 本 系 必 修 一 學 生 選 課 應 遵 照 系 主 任 及 指 導 老 師 指 導 辦 理 二 進 修 推 廣 部 學 生 至 日 間 部 修 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之 ( 一 ) 進 修 推 廣 部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之 學 生, 跨 部 修 讀 課 程 學 分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 如 該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達 十 五 學 分 時, 跨 部 修 讀 課 程 至 多 得 為 二 門 科 目, 惟 不 得 超 過 六 學 分 自 九 十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皆 以 不 超 過 該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為 限 ( 二 ) 跨 部 修 讀 課 程 須 為 進 修 推 廣 部 本 學 期 未 開 之 課 程, 且 以 本 系 所 開 之 課 程 為 優 先, 惟 本 系 必 修 課 程 不 得 跨 部 修 課 程 不 得 跨 部 修 凡 未 按 所 列 程 序 完 成 選 課 手 續, 或 三 日 間 部 延 修 生 於 本 學 期 日 間 部 未 開 設 此 課 程 時, 得 擅 自 更 改 選 課 資 料 或 選 填 錯 誤 者, 視 情 況 同 意 跨 進 修 推 廣 部 其 所 選 學 分 不 予 承 認 增 訂 日 間 部 修 讀 延 修 生 跨 進 凡 未 按 所 列 程 序 完 成 選 課 手 修 推 廣 部 修 續, 或 擅 自 更 改 選 課 資 料 或 選 讀 之 規 定 填 錯 誤 者, 其 所 選 學 分 不 予 承 認 5

( 附 件 三 )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條 次 第 二 條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研 究 生 於 在 校 期 間 為 限 ; 但 部 份 時 間 進 修 之 在 為 限 ; 但 部 份 時 間 進 修 之 在 經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合 職 生 或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者, 修 職 生, 修 業 年 限 得 延 長 一 至 格 者, 於 修 習 教 育 業 年 限 得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符 二 年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學 程, 未 在 規 定 修 合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者, 得 申 請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 業 期 間 內, 修 滿 應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 一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修 學 分 者, 得 申 請 一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年 格 考 核 二 至 少 修 畢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至 二 年 二 至 少 修 畢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目 十 八 學 分 為 配 合 大 學 設 立 目 十 八 學 分 三 已 通 過 各 系 ( 所 ) 博 士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三 已 通 過 各 系 ( 所 ) 博 士 班 學 位 論 文 審 查 之 規 法 班 學 位 論 文 審 查 之 規 定 定 6

( 附 件 四 )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條 次 第 九 條 修 正 後 ( 名 稱 ) 條 原 ( 名 稱 ) 條 說 明 文 文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碩 士 學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碩 士 學 本 校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位 考 試 辦 法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實 施 要 點 業 經 9.9.3 教 育 部 台 (9) 技 ( 四 ) 九 一 一 三 七 七 八 二 號 函 核 備 本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為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研 究 生 通 過 申 請 論 文 口 研 究 生 通 過 論 文 口 試 本 校 目 前 碩 士 班 研 試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究 生 論 文 口 試 申 請 成 論 文 修 改, 並 將 論 文 論 文 修 改, 並 將 論 文 全 時 間, 第 一 學 期 於 全 文 ( 含 摘 要 ) 上 網 及 文 ( 含 摘 要 ) 上 網 及 論 月 日 至 月 30 日 論 文 正 本 五 冊, 經 指 導 文 正 本 五 冊, 經 指 導 教 期 間 ; 第 二 學 期 於 4 教 授 及 論 文 考 試 委 員 簽 授 及 論 文 考 試 委 員 簽 章 月 日 至 4 月 30 日 章 後, 一 冊 送 圖 書 館 ; 後, 一 冊 送 圖 書 館 ; 一 期 間 一 冊 送 系 所, 其 餘 三 冊 冊 送 系 所, 其 餘 三 冊 送 依 本 校 研 究 生 修 業 送 教 務 處 論 文 及 論 文 教 務 處 論 文 及 論 文 摘 注 意 事 項 有 關 畢 業 摘 要 之 撰 寫 格 式 另 定 要 之 撰 寫 格 式 另 定 之 離 校 第 二 點, 第 一 學 之 期 畢 業 者 須 於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 第 二 學 期 畢 業 者 須 於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論 文 口 試 申 請 時, 無 記 載 口 試 時 間, 為 使 執 行 情 形 符 實, 擬 修 正 論 文 口 試 為 申 請 論 文 口 試 建 議 本 校 行 事 曆 : 第 一 學 期 論 文 口 試 申 請 時 間 修 正 為 0 月 日 至 0 月 3 日 期 間 7

( 附 件 五 )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生 修 業 注 意 事 項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條 次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甲 修 課 及 學 分 第 五 點 丙 畢 業 離 校 第 一 點 丙 畢 業 離 校 第 二 點.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但 部 分 時 間 進 修 之 在 職 研 究 生 ( 含 在 職 專 班 ) 每 學 期 修 課 不 得 超 過 十 學 分 ( 含 大 學 部 及 學 程 課 程 之 學 分 ), 修 業 年 限 得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但 部 分 時 間 進 修 之 在 職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修 課 不 得 超 過 十 學 分, 修 業 年 限 得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3. 研 究 生 於 在 校 期 間 經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合 格 者, 於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間 內, 修 滿 應 修 學 分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年 至 二 年 研 究 生 通 過 論 文 考 試 後, 將 論 文 口 試 委 員 親 筆 簽 署 審 定 書 乙 式 五 份,( 惟 至 少 一 份 應 由 各 委 員 親 筆 簽 署 ), 連 同 論 文 送 請 指 導 老 師 簽 署.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以 增 列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但 部 甲 修 課 及 學 分 第 五 點 第 3 分 時 間 進 修 之 在 職 研 小 點, 根 據 大 學 設 立 師 資 究 生 ( 含 在 職 專 班 ) 培 育 中 心 辦 法 每 學 期 修 課 不 得 超 過 十 學 分 ( 含 大 學 部 及 學 程 課 程 之 學 分 ), 修 業 年 限 得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但 部 分 時 間 進 修 之 在 職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修 課 不 得 超 過 十 學 分, 修 業 年 限 得 延 長 一 至 二 年 研 究 生 通 過 論 文 考 試 後, 將 論 文 口 試 委 員 親 筆 簽 署 審 定 書 乙 式 五 份,( 惟 至 少 一 份 應 由 各 委 員 親 筆 簽 署 ), 連 同 論 文 送 請 系 ( 所 ) 主 任 ( 長 ) 簽 署 研 究 生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時, 須 將 論 研 究 生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時, 須 文 全 文 ( 含 摘 要 ) 上 網 及 經 口 試 將 論 文 全 文 ( 含 摘 要 ) 上 網 委 員 親 筆 簽 署 之 論 文 五 本 ; 第 一 及 經 口 試 委 員 親 筆 簽 署 之 學 期 畢 業 者 須 於 一 月 卅 一 日 論 文 五 本 ; 第 一 學 期 畢 業 者 前 第 二 學 期 畢 業 者 須 於 七 月 卅 須 於 一 月 卅 一 日 前 第 二 學 一 日 前 辦 妥 未 如 期 辦 妥 者, 應 期 畢 業 者 須 於 七 月 卅 一 日 依 本 校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第 六 條 前 辦 妥 未 如 期 辦 妥 者, 必 第 八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且 必 須 於 次 須 於 次 學 期 辦 理 註 冊 學 期 辦 理 註 冊, 重 新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通 過 後, 方 得 畢 業 本 校 碩 士 班 論 文 口 試 審 定 書 格 式 於 9 年 4 月 3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刪 除 系 所 主 任 簽 名 欄, 該 欄 由 指 導 老 師 取 代 依 本 校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第 六 條 第 八 款 之 規 定 :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之 研 究 生 如 未 能 於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交 附 有 考 試 委 員 簽 字 通 過 之 論 文, 則 必 須 於 次 學 期 辦 理 註 冊, 重 新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學 位 考 試 舉 行 後, 如 未 能 於 該 學 期 完 成 應 修 課 程 之 研 究 生, 其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亦 不 計 入 學 位 考 試 之 次 數 8

附 件 ( ps:93.03.09 會 議 決 議 : 提 中 心 會 議 議 決 )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藝 術 學 習 護 照 管 理 使 用 暫 行 要 點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教 評 會 通 過. 為 鼓 勵 本 校 學 生 積 極 參 與 各 項 藝 術 展 演 與 活 動, 以 提 升 藝 術 素 養, 陶 冶 審 美 意 識, 特 設 計 藝 術 學 習 護 照 俾 供 使 用, 並 由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統 一 管 理 發 放. 本 護 照 分 A B 兩 式 : () A 式 為 本 校 學 生 修 習 藝 術 類 通 識 課 程 所 使 用, 為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之 部 分 依 據 () B 式 則 為 本 校 非 修 習 藝 術 類 通 識 課 程 之 學 生 使 用, 做 為 參 與 各 種 藝 術 活 動 認 證 之 用 3. 使 用 A 式 護 照 者, 日 間 部 學 生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參 訪 校 內 外 各 種 藝 文 活 動 十 次, 進 修 部 學 生 至 少 應 六 次 依 護 照 格 式 記 錄 相 關 資 訊, 並 請 授 課 教 師 批 閱 學 習 護 照 成 績 佔 學 期 總 成 績 0%~0% 學 習 護 照 經 完 成 規 定 次 數 後, 可 參 加 A 式 抽 獎 活 動 4. 使 用 B 式 護 照 者, 每 學 年 參 訪 校 內 外 各 種 藝 文 活 動 達 八 次 者, 即 可 參 加 B 式 抽 獎 活 動 5. 參 訪 活 動 不 限 時 間 地 區 舉 凡 校 內 暨 文 化 中 心 美 術 館 表 演 廳 院 博 物 館 教 育 館 文 化 村 等 等, 其 所 舉 辦 之 各 種 有 關 藝 術 文 化 之 表 演 展 覽 競 賽 或 學 術 討 論 活 動 等, 都 在 所 歡 迎 6. 同 一 學 期 不 得 同 時 兼 領 A B 式 護 照 7. A B 護 照 使 用 達 到 規 定 次 數, 經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認 證 後,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分 別 將 摸 彩 劵 投 入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籌 備 處 ) 特 設 之 票 箱 中 A 式 及 B 式 票 箱 中, 每 學 年 分 A B 二 組 抽 獎 致 贈 獎 金 或 禮 品, 以 資 鼓 勵 8. 遺 失 或 補 ( 換 ) 發 藝 術 學 習 護 照 者, 請 至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辦 理, 不 收 任 何 費 用, 但 每 人 只 補 發 一 次 9. 本 要 點 經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

附 件 ( ps:93.03.09 會 議 決 議 : 提 下 次 會 議 議 決 ) 人 文 暨 社 會 科 學 院 幼 兒 美 語 學 程 ( 草 案 ) 9.0.5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9.04.3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93.0.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學 程 目 的 : 幼 兒 美 語 學 程 重 點 在 強 化 本 校 學 生 幼 兒 美 語 教 學 之 專 業 能 力, 為 配 合 二 十 一 世 紀 國 際 化 的 趨 勢 與 潮 流, 符 應 英 語 在 全 球 通 訊 溝 通 上 的 重 要 角 色, 本 學 程 之 設 立 旨 在 培 養 幼 兒 美 語 教 學 之 專 業 人 員, 成 為 幼 兒 學 校 內 進 行 美 語 教 學 之 執 行 者 二 學 程 特 色 : 幼 兒 時 期 是 語 言 學 習 的 關 鍵 期, 為 落 實 幼 兒 學 習 情 境 中 的 美 語 教 學, 特 別 於 人 文 暨 社 會 學 院 中 規 劃 幼 兒 美 語 學 程, 本 學 程 的 重 要 特 色 一 方 面 在 強 化 學 生 的 英 語 能 力, 另 一 方 面 在 增 進 學 生 在 幼 教 領 域 的 英 語 教 學 專 業 智 能 三 修 課 規 定 : 本 學 程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共 計 5 學 分 科 目 學 分 必 選 修 可 支 援 開 課 系 所 英 文 閱 讀 ( 一 ) 必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英 文 寫 作 ( 一 ) 必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英 語 語 音 訓 練 必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語 言 學 概 論 必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英 語 句 型 練 習 ( 一 ) 必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英 語 會 話 ( 一 ) 必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兒 童 美 語 教 學 與 實 習 必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幼 兒 發 展 與 保 育 / 兒 童 發 展 必 修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幼 保 系 幼 兒 行 為 觀 察 / 行 為 觀 察 與 紀 錄 必 修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幼 保 系 幼 稚 園 課 程 設 計 / 幼 兒 課 程 設 計 必 修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幼 保 系 幼 稚 教 育 概 論 / 兒 童 教 保 概 論 必 修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 幼 保 系 英 文 閱 讀 ( 二 ) 選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語 言 習 得 概 論 選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英 語 語 音 學 概 論 選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教 學 活 動 設 計 選 修 應 用 外 語 系 幼 稚 園 教 材 教 法 ( 一 ) 必 選 修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幼 稚 園 教 材 教 法 ( 二 ) 必 選 修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幼 兒 語 文 活 動 選 修 幼 保 系 教 育 心 理 學 選 修 幼 保 系 幼 兒 律 動 / 幼 兒 體 能 與 律 動 選 修 幼 保 系 幼 兒 體 能 活 動 選 修 幼 保 系 0

附 件 (ps:93.03.09 會 議 決 議 : 先 提 網 路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決 ) 一 課 程 基 本 資 料 : 遠 距 教 學 課 程 計 畫 提 報 大 綱 : 生 物 統 計 學 實 習 () 課 程 名 稱 : 生 物 統 計 學 實 習 () 開 課 系 所 : 農 園 生 產 系 食 品 科 學 系 ( 四 技 二 二 技 一 ) (3) 授 課 教 師 姓 名 及 職 稱 : 楊 月 玲 講 師 (4) 課 程 類 別 : 學 位 班 (5) 學 分 數 及 修 別 :( 日 間 部 ) 學 分 必 修 ( 進 修 部 ) 學 分 必 修 (6) 開 課 期 間 :9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7) 預 計 修 課 人 數 : 日 間 部 約 80 人 (8) 課 程 公 告 網 址 :www.pcu.npust.edu.tw 二 教 學 目 標 本 遠 距 教 學 課 程 科 目 為 生 物 統 計 學 所 配 合 的 實 習 課 程, 以 寫 作 業 方 式 教 授 如 何 將 基 礎 統 計 方 法 應 用 於 科 學 研 究 為 主, 課 程 教 學 目 標 為 : () 瞭 解 敘 述 統 計 學 的 基 本 原 理 及 其 應 用 () 瞭 解 機 率 及 幾 種 常 見 的 機 率 分 布 之 原 理 及 其 應 用 (3) 瞭 解 統 計 估 計 及 假 設 檢 定 的 應 用 三 適 合 修 讀 對 象 本 校 大 學 部 農 學 院 各 科 系 學 生 四 課 程 內 容 大 綱 一 學 期 課 程 共 為 8 週, 第 一 週 簡 介 第 二 週 系 統 練 習 教 學 評 鑑 期 中 考 期 中 考 檢 討 期 末 考 等 共 6 堂 課, 需 至 指 定 教 室 參 加 相 關 課 程 內 容 大 綱 如 下 表 : 章 別 及 授 課 內 容 學 習 重 點 第 一 章 統 計 學 緒 論 作 業 第 二 章 統 計 資 料 作 業 第 三 章 敘 述 統 計 作 業 第 四 章 機 率 與 機 率 運 算 作 業 第 五 章 機 率 分 布 作 業 第 六 章 間 斷 型 機 率 分 布 作 業 統 計 學 學 些 什 麼 統 計 學 應 用 範 圍 母 體 與 樣 本 如 何 取 得 樣 本 資 料 種 類 集 中 量 數 分 散 度 統 計 繪 圖 機 率 是 什 麼? 機 率 運 算 隨 機 變 數 機 率 分 布 是 什 麼? 期 望 值 及 變 異 數 二 項 分 布 卜 瓦 松 分 布

章 別 及 授 課 內 容 學 習 重 點 第 七 章 連 續 型 機 率 分 布 作 業 第 八 章 估 計 作 業 第 九 章 假 設 檢 定 作 業 第 十 章 兩 個 母 體 的 統 計 估 計 與 檢 定 作 業 第 十 一 章 多 個 母 體 的 檢 定 簡 介 常 態 分 布 標 準 常 態 分 布 抽 樣 分 布 點 估 計 與 區 間 估 計 母 體 平 均 區 間 估 計 母 體 比 例 區 間 估 計 假 設 檢 定 的 程 序 及 意 義 母 體 平 均 數 的 檢 定 母 體 比 例 的 檢 定 兩 種 錯 誤 兩 母 體 統 計 估 計 與 假 設 檢 定 的 意 義 兩 獨 立 母 體 平 均 數 差 統 計 推 論 兩 配 對 母 體 平 均 數 差 統 計 推 論 兩 獨 立 母 體 變 異 數 相 等 檢 定 變 異 數 分 析 表 :F 檢 定 多 項 式 分 布 : 卡 方 檢 定 五 教 學 方 式 () 本 校 遠 距 教 學 平 台 採 用 旭 聯 科 技 公 司 開 發 之 智 慧 大 師 系 統, 其 功 能 包 括 : 教 學 課 程 進 度 之 時 程 教 學 系 統 之 使 用 說 明 可 記 錄 師 生 全 勤 上 課 之 狀 況 等 () 本 校 電 算 中 心 設 置 有 遠 距 教 學 多 媒 體 教 材 數 位 化 之 實 驗 室, 提 供 各 老 師 製 作 遠 距 教 學 教 材 時 所 需 各 項 軟 硬 體 設 備, 必 要 時 並 可 出 借 (3) 各 開 課 老 師 於 每 學 期 上 課 前 之 寒 暑 假 提 出 開 課 需 求, 由 電 算 中 心 指 派 或 訓 練 專 門 之 工 讀 生 協 助 老 師 製 作 教 材, 放 置 於 教 學 平 台 之 上 ; 並 視 老 師 需 求, 於 正 式 上 課 時 隨 時 修 改 教 材 內 容 及 維 護 該 門 課 程 (4) 教 師 在 學 期 進 行 中 隨 時 與 學 生 進 行 E-MAIL BBS 討 論 及 線 上 互 動, 並 視 情 況 集 合 學 生 至 教 室 教 學 ; 惟 配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仍 採 到 校 考 試 方 式 其 餘 平 常 成 績 採 計, 除 線 上 測 驗 及 系 統 所 記 載 之 各 學 生 學 習 記 錄 情 況 外, 老 師 亦 會 另 外 安 排 學 生 回 教 室 進 行 測 驗 (5) 每 學 期 末 實 施 教 學 評 鑑 以 作 為 教 學 改 進 之 參 考 六 師 生 互 動 討 論 方 式 () 教 師 時 間 : 每 週 安 排 固 定 輔 導 時 間 (office hour) 為 : 每 星 期 二 五 0:00~:00 () E-mail 信 箱 :ylyang@mail.npust.edu.tw, 學 生 可 利 用 Email 提 出 課 程 疑 惑 (3) 線 上 討 論 系 統 : 同 學 可 以 在 任 何 時 間 透 過 本 系 統 討 論 問 題, 另 外, 在 每 週 下 列 時 段, 老 師 會 透 過 線 上 即 時 討 論 並 解 答 學 生 問 題 : 每 星 期 二 五 :00~3:00 七 作 業 繳 交 方 式 () 學 生 以 E-MAIL 郵 寄 或 書 面 繳 交 給 老 師 批 改 後 寄 回 () 系 統 有 作 業 上 傳 功 能, 老 師 可 於 系 統 上 直 接 新 增 作 業 批 改 各 學 生 作 業 並 監 控 作 業 繳 交 情 (3) 作 業 需 於 期 限 內 繳 交, 作 業 要 註 明 主 題 姓 名 學 號, 每 題 需 有 題 目 敘 述 及 解 題 過 程, 作 業 內 容 不 要 抄 襲 他 人 作 業, 儘 量 依 自 己 的 意 思 表 達 出 來 繳 交 方 式 可 以 附 加 檔 案 方 式 上 傳, 或 親 送 至 老 師 辦 公 室 期 限 過 後, 老 師

八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會 將 正 確 解 答 公 佈 於 網 站 上, 以 供 學 生 參 考 ()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需 至 指 定 教 室 參 加 考 試 () 定 時 線 上 公 佈 成 績 以 供 學 生 查 詢 (3)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共 分 為 : 期 中 考 30%+ 期 末 考 30%+ 作 業 成 績 40% 九 上 課 注 意 事 項 () 統 計 計 算 常 會 有 繁 雜 的 計 算 過 程, 建 議 準 備 一 台 具 有 統 計 計 算 功 能 的 計 算 機, 也 可 以 使 用 Excel 統 計 函 數, 以 增 快 計 算 過 程 及 正 確 性 () 如 有 任 何 問 題 可 透 過 Email 線 上 討 論 電 話 函 寄 或 至 AG0 找 老 師 3

附 件 ( ps:93.03.09 會 議 決 議 : 周 詳 考 量 後 提 下 次 會 議 議 決 )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辦 法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及 說 明 如 下 :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就 讀 本 校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就 讀 本 校 未 修 正 各 系 所,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外 國 學 生 來 華 留 學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及 本 校 學 則 訂 定 本 辦 法 各 系 所,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外 國 學 生 來 華 留 學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及 本 校 學 則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外 國 學 生 係 指 未 具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外 國 學 生 係 指 未 具 明 訂 外 國 籍 學 生 不 含 港 澳 生 僑 生 身 分, 且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僑 生 身 分, 且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外 國 籍 學 生 ( 不 含 港 澳 籍 之 外 國 籍 學 生 生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及 外 國 國 籍 之 雙 重 國 籍 者, 自 內 政 部 許 可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日 起 八 年 內, 不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前 項 所 稱 申 請 入 學, 以 本 校 所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及 外 國 國 籍 之 雙 重 國 籍 者, 自 內 政 部 許 可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日 起 八 年 內, 不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前 項 所 稱 申 請 入 學, 以 本 校 所 訂 開 學 日 期 為 準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華 裔 外 國 籍 學 生, 依 其 本 身 條 件, 得 就 本 辦 法 或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擇 一 申 請 入 學 如 同 時 以 僑 生 及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撤 銷 其 依 本 辦 法 所 獲 准 入 學 資 格 或 開 除 學 籍 第 三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就 讀 本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讀 系 所 後, 如 欲 繼 續 在 華 升 學,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我 國 各 大 專 校 院 後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就 讀 入 學 後 始 查 覺 者, 一 概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四 條 本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其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並 以 該 學 年 度 訂 開 學 日 期 為 準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華 裔 外 國 籍 學 生, 依 其 本 身 條 件, 得 就 本 辦 法 或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擇 一 申 請 入 學 如 同 時 以 僑 生 及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撤 銷 其 依 本 辦 法 所 獲 准 入 學 資 格 或 開 除 學 籍 系 所 之 外 國 學 生,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讀 系 間 加 註 噸 號 所 後, 如 欲 繼 續 在 華 升 學,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我 國 各 大 專 校 院 後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就 讀 入 學 後 始 查 覺 者, 一 概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三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就 讀 本 校 之 第 四 條 本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其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並 以 該 學 年 度 未 修 正 4

教 育 部 核 定 國 內 招 生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教 育 部 核 定 國 內 招 生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第 五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大 第 五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須 檢 學 生 ---- 綜 合 教 務 研 發 組, 研 究 生 ---- 研 究 所 教 育 組 ) 須 檢 附 下 列 表 件,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乙 份 二 最 高 學 歷 之 外 國 學 校 英 文 畢 業 證 書 ( 應 屆 畢 業 生, 可 以 即 將 畢 業 之 函 件 代 替, 唯 入 學 時 需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 影 本 及 該 學 程 之 英 文 成 績 單 各 乙 份 經 核 准 入 學 者, 於 入 學 註 冊 時 應 繳 驗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三 推 薦 書 二 份 四 健 康 證 明 書 乙 份 ( 由 合 格 醫 師 出 具, 詳 述 申 請 人 之 健 康 情 形 及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有 關 檢 查 ) 五 中 文 或 英 文 留 學 計 畫 書 乙 份 六 財 力 證 明 書 ( 具 備 足 夠 在 華 就 學 之 財 力 ) 七 本 校 所 特 別 要 求 之 其 他 文 件 八 申 請 費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外 國 學 校, 包 含 海 外 台 北 學 校 及 華 僑 學 校 ; 所 稱 畢 業 證 書, 除 海 外 台 北 學 校 及 華 僑 學 校 所 發 者 外, 應 依 教 育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境 內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校 畢 業 證 書, 依 第 附 下 列 表 件,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入 學 申 請 表 乙 份. 最 高 學 歷 之 外 國 學 校 英 文 畢 業 證 書 ( 應 屆 畢 業 生, 可 以 即 將 畢 業 之 函 件 代 替, 唯 入 學 時 需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 影 本 及 該 學 程 之 英 文 成 績 單 各 乙 份 經 核 准 入 學 者, 於 入 學 註 冊 時 應 繳 驗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3. 推 薦 書 二 份 4. 健 康 證 明 書 乙 份 ( 由 合 格 醫 師 出 具, 詳 述 申 請 人 之 健 康 情 形 及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有 關 檢 查 ) 5. 中 文 或 英 文 留 學 計 畫 書 乙 份 6. 財 力 證 明 書 ( 具 備 足 夠 在 華 就 學 之 財 力 ) 7. 本 校 所 特 別 要 求 之 其 他 文 件 8. 申 請 費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外 國 學 校, 包 含 海 外 台 北 學 校 及 華 僑 學 校 ; 所 稱 畢 業 證 書, 除 海 外 台 北 學 校 及 華 僑 學 校 所 發 者 外, 應 依 教 育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境 內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校 畢 業 證 書, 依 前 一 明 訂 大 學 部 及 研 究 所 申 請 入 學 之 承 辦 單 位, 本 處 研 究 所 教 育 組 已 成 立 二 依 條 項 款 目 更 正 明 訂 條 別, 將 前 條 更 為 第 五 條 5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七 條 本 校 之 教 學 以 中 文 ( 國 語 ) 為 第 七 條 本 校 之 教 學 以 中 文 ( 國 語 ) 為 未 修 正 主,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中 文 聽 講 能 力 主,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中 文 聽 講 能 力 第 八 條 申 請 人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由 教 務 第 八 條 申 請 人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由 教 務 未 修 正 處 受 理 彙 交 各 系 所 先 行 初 審, 再 提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處 受 理 彙 交 各 系 所 先 行 初 審, 再 提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第 九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甄 審 委 員 會 第 九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甄 審 委 員 會 未 修 正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任 期 為 一 年 委 員 會 得 就 系 所 初 審 結 果 複 審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任 期 為 一 年 委 員 會 得 就 系 所 初 審 結 果 複 審 第 十 條 各 系 所 初 審 或 甄 審 委 員 會 複 第 十 條 各 系 初 審 或 甄 審 委 員 會 複 審 階 增 列 所 字 審 階 段,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接 受 中 國 語 文 能 力 或 專 業 科 目 測 ( 包 括 讀 寫 聽 等 能 段,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接 受 中 國 語 文 能 力 或 專 業 科 目 測 ( 包 括 讀 寫 聽 等 能 力 ) 力 ) 第 十 一 條 經 審 核 通 過 核 准 入 學 之 外 國 第 十 一 條 經 審 核 通 過 核 准 入 學 之 外 國 未 修 正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應 繳 驗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其 保 險 效 期 須 包 括 計 劃 在 華 留 學 期 間, 未 投 保 者 不 得 入 學 學 生, 於 註 冊 時 應 繳 驗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其 保 險 效 期 須 包 括 計 劃 在 華 留 學 期 間, 未 投 保 者 不 得 入 學 第 十 二 條 外 國 學 生 修 讀 學 位 或 學 分 所 第 十 二 條 外 國 學 生 修 讀 學 位 或 學 分 所 未 修 正 應 繳 納 之 學 雜 費 或 學 分 費 與 本 國 生 同, 並 得 依 教 育 部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作 業 要 點 及 本 校 外 國 籍 學 生 就 學 獎 助 學 金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獎 學 金 應 繳 納 之 學 雜 費 或 學 分 費 與 本 國 生 同, 並 得 依 教 育 部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作 業 要 點 及 本 校 外 國 籍 學 生 就 學 獎 助 學 金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獎 學 金 第 十 三 條 核 准 入 學 外 國 學 生 在 校 註 冊 選 課 及 修 業 等 各 項 規 定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核 准 入 學 外 國 學 生 在 校 註 冊 選 課 及 修 業 等 各 項 規 定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未 修 正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依 教 育 部 頒 外 國 學 生 來 華 留 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依 教 育 部 頒 外 國 學 生 來 華 留 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未 修 正 6

附 件 六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草 案 第 一 條 本 校 學 生 於 肄 業 期 間 出 國, 有 關 學 業 與 學 籍 之 處 理, 均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之 學 生 如 下 : 一 經 政 府 機 關 遴 選 至 國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二 經 所 屬 系 所 推 薦 並 經 本 校 核 准 至 國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或 修 讀 科 目 學 分 或 從 事 學 位 論 文 有 關 研 究 者 三 經 本 校 選 派 為 有 合 作 關 係 之 國 外 大 學 院 校 之 交 換 學 生 者 或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訪 問 國 外 姊 妹 校 者 四 依 就 讀 系 所 課 程 或 研 究 需 要 經 系 所 推 薦 出 國 觀 摩 或 見 習 者 五 代 表 學 校 或 國 家 出 國 參 加 國 際 性 活 動 藝 能 競 賽 或 會 議 者 六 獲 選 為 國 家 運 動 代 表 出 國 移 地 訓 練 或 參 加 競 賽 者 七 因 直 系 血 親 或 配 偶 病 危 或 死 亡 必 須 出 國 探 病 或 奔 喪 者 八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本 校 同 意 並 函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在 案 者 第 三 條 學 生 出 國 或 進 修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以 教 育 部 認 可 者 為 限 第 四 條 學 生 出 國 期 限 規 定 如 下 : 一 以 事 假 公 假 出 國 者, 以 未 達 該 學 期 授 課 總 日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限, 超 過 上 述 規 定 者, 以 辦 理 休 學 為 原 則 二 以 休 學 出 國 者, 以 學 則 規 定 休 學 之 期 限 為 限 三 以 實 習 出 國 者, 以 三 個 月 為 原 則 四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二 三 款 之 規 定 出 國 進 修 者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無 兵 役 義 務 之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得 再 延 長 六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進 修 期 間 應 辦 理 休 學, 休 學 以 一 學 年 7

為 限 第 五 條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影 響 註 冊 或 學 期 考 試 者, 得 准 返 校 後 補 行 註 冊 ( 或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註 冊 ) 或 考 試 第 六 條 學 生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二 三 款 規 定 出 國 而 未 辦 理 休 學 者, 其 於 出 國 期 間 所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依 本 校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酌 予 採 認, 其 出 國 進 修 時 間 並 得 列 入 修 業 年 限 計 算, 至 多 以 一 年 為 限 本 校 採 認 學 生 國 外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應 登 錄 於 學 生 歷 年 成 績 表,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出 國 者, 應 於 備 註 欄 註 記 教 育 部 核 准 出 國 文 號 第 七 條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如 有 違 犯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或 逾 期 未 返 校 者, 依 學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八 條 年 滿 十 五 歲 之 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屆 滿 四 十 歲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之 學 生, 應 另 依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申 請 出 境 作 業 規 定 或 教 育 部 審 核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之 在 學 男 生 出 國 參 加 國 際 學 術 體 育 活 動 處 理 要 點 或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申 請 護 照 及 入 出 境 許 可, 支 領 停 發 或 賠 償 公 費 及 獎 學 金, 或 其 他 未 規 定 事 項, 另 依 有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請 校 長 核 定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

附 件 七 English Proficiency in Listening & Reading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為 提 昇 本 校 學 生 英 文 能 力 加 強 其 就 業 為 提 昇 本 校 學 生 英 文 能 力 加 強 其 就 同 原 條 競 爭 力, 並 帶 動 學 生 學 習 英 文 之 風 氣, 業 競 爭 力, 並 帶 動 學 生 學 習 英 文 之 風 文 全 體 四 技 學 生 應 修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氣, 全 體 四 技 學 生 應 修 英 文 實 務 此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之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課 程 此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之 實 施 要 簡 稱 本 要 點 ) 如 下 :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如 下 : 一 本 校 全 體 四 技 學 生 應 於 第 四 學 年 第 本 校 全 體 四 技 學 生 應 於 第 四 學 年 第 文 字 修 一 學 期, 修 習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一 學 期, 修 習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本 正 本 課 程 為 必 修 零 學 分, 惟 不 需 上 課 程 為 必 修 零 學 分, 惟 不 需 上 課, 課, 僅 做 為 鑑 別 學 生 英 語 能 力 之 門 僅 做 為 鑑 別 學 生 英 語 能 力 之 門 檻 其 檻 其 評 分 方 式 為 通 過 或 不 評 分 標 準 為 通 過 或 不 通 過 通 過 二 本 課 程 之 通 過 標 準 包 含 下 列 測 驗 : 本 課 程 之 通 過 標 準 為 通 過 全 民 英 條 列 說. 全 民 英 檢 (GEPT) 中 級 初 試 以 上 檢 (GEPT) 中 級 初 試 或 托 福 (TOEFL) 明. 托 福 (TOEFL) 37 分 以 上 73 分 多 益 (TOEIC)500 分 以 上 3. 多 益 (TOEIC)500 分 以 上 應 用 外 語 系 學 生 通 過 標 準, 由 應 用 外 4. 國 際 英 語 語 文 測 驗 (IELTS) 平 均 語 系 另 訂 之 4.5 以 上 5. 由 具 公 信 力 之 語 言 測 驗 機 構 在 校 內 舉 辦 之 大 專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 通 過 標 準 由 應 用 外 語 系 訂 定 之 6. 校 內 舉 辦 之 英 語 文 能 力 檢 定 測 驗 : 修 讀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學 生 方 可 參 加 ; 通 過 標 準 由 應 用 外 語 系 訂 定 之 7. 應 用 外 語 系 學 生 通 過 標 準, 由 應 用 增 列 外 語 系 另 訂 之 三 以 上 測 驗 學 生 需 自 費 參 加 增 列 全 民 英 檢 (GEPT) 中 級 初 試 包 括 閱 讀 刪 除 能 力 及 聽 力 測 驗, 凡 未 曾 通 過 全 民 英 9

檢 (GEPT) 中 級 初 試 者, 應 於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結 束 前 一 週 參 加 語 言 測 驗 訓 練 中 心 (LTTC) 在 校 內 舉 辦 之 全 民 英 檢 (GEPT) 中 級 初 試, 通 過 者 視 同 通 過 此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及 格 分 數 標 準 由 教 務 處 另 訂 之 四 凡 通 過 第 二 條 所 列 之 測 驗 者, 應 自 未 通 過 由 學 校 測 驗 之 全 民 英 檢 說 明 認 行 保 留 成 績 單, 於 第 四 學 年 第 一 學 (GEPT) 中 級 初 試 者, 應 於 畢 業 前 自 證 方 式 期 修 習 英 文 實 務 課 程 時, 持 成 行 參 與 校 內 或 校 外 所 舉 行 之 全 民 英 績 証 明 單 向 任 課 老 師 登 記, 當 作 通 檢 (GEPT) 中 級 初 試, 並 持 成 績 証 明 過 此 課 程 之 憑 証 第 四 學 年 第 二 學 單 至 教 務 處 登 記, 當 作 通 過 此 課 程 之 期 通 過 者, 自 行 持 成 績 單 至 教 務 處 憑 證 登 記 五 如 於 畢 業 前 仍 無 法 通 過 第 二 條 所 列 如 於 畢 業 前 仍 無 法 取 得 及 格 憑 證 文 字 修 之 測 驗 者, 應 於 該 畢 業 年 度 之 暑 假 者, 應 於 該 畢 業 年 度 之 暑 假 期 間, 修 正 期 間, 修 習 英 語 文 補 救 教 學 課 程 共 習 補 救 教 學 課 程 共 計 36 小 時, 密 集 計 36 小 時, 密 集 加 強 閱 讀 及 聽 力 能 加 強 閱 讀 及 聽 力 能 力, 凡 參 加 者 需 按 力 凡 參 加 者 需 按 照 暑 修 班 課 程 收 照 暑 修 班 課 程 收 費 標 準 付 費, 並 參 加 費 標 準 付 費, 並 參 加 由 應 用 外 語 系 由 應 用 外 語 系 英 語 教 學 小 組 制 定 之 英 語 教 學 小 組 制 定 之 能 力 測 驗 考 能 力 測 驗 考 試, 及 格 後 始 得 畢 業 試, 及 格 後 始 得 畢 業 六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轉 陳 校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轉 陳 校 長 同 原 條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文 0

附 件 八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農 學 院 生 物 技 術 學 程 設 置 及 修 讀 要 點 草 案 一 本 院 鑑 於 生 物 技 術 在 生 命 科 學 領 域 之 重 要 性 與 日 俱 增, 為 強 化 本 校 學 生 之 生 物 技 術 基 礎 專 業 訓 練, 並 提 升 生 物 技 術 教 學 及 研 究 水 準, 特 依 本 校 學 程 設 置 辦 法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凡 本 校 學 生 皆 可 申 請 修 讀 本 學 程, 其 遴 選 方 式 依 本 院 生 物 技 術 學 程 招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招 生 辦 法 另 訂 之 三 本 學 程 分 植 物 動 物 及 微 生 物 三 組, 學 生 須 修 滿 規 定 之 所 有 課 程, 方 可 取 得 修 讀 學 程 證 明, 學 程 之 課 程 規 劃 另 訂 之 四 學 生 修 習 本 學 程 各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併 入 每 學 期 修 習 之 學 分 數 上 限 及 各 系 規 定 之 畢 業 最 低 總 學 分 數 五 修 讀 本 學 程 之 學 生 其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延 長, 若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而 其 主 系 應 修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內, 如 有 非 必 修 之 選 修 學 分 不 足 時, 可 以 本 學 程 學 分 數 補 足, 以 取 得 畢 業 資 格 若 學 生 已 修 畢 本 系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但 尚 未 修 畢 學 程 課 程 時, 得 向 註 冊 組 申 請 延 修, 然 亦 不 得 超 逾 其 修 業 年 限 六 學 生 修 畢 本 學 程 應 修 課 程 且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於 畢 業 典 禮 前 二 星 期 出 具 歷 年 成 績 單 向 本 學 院 申 請 學 程 審 核, 經 本 院 學 程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逕 送 註 冊 組 於 其 畢 業 證 書 上 加 註 生 物 技 術 學 程 證 明 七 學 生 於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但 未 修 足 本 學 程 之 學 分, 不 得 申 請 發 給 任 何 證 明, 但 若 修 畢 本 學 程 學 分 (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 而 本 系 畢 業 學 分 未 修 畢 之 學 生 退 轉 學 時, 得 在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轉 學 證 明 書 加 註 生 物 技 術 學 程 名 稱 八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九 本 辦 法 經 本 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農 學 院 生 物 技 術 學 程 必 選 修 科 目 表 課 程 種 類 科 目 名 稱 修 別 學 分 數 備 註 通 識 課 程 學 分 基 礎 課 程 8 學 分 普 通 化 學 及 實 驗 必 4/ 有 機 化 學 及 實 驗 必 / 植 物 學 及 實 習 必 / 動 物 學 及 實 習 必 / 生 物 學 必 3 生 物 技 術 及 實 習 必 / 遺 傳 學 及 實 習 必 / 生 物 化 學 及 實 習 必 / 分 子 生 物 學 ( 分 子 生 物 學 概 論 ) 必 3 細 胞 生 物 學 必 三 選 一 微 生 物 學 及 實 習 ( 普 通 微 生 物 學 及 實 習 ) * 必 / * 參 考 備 註. 及. 專 業 課 程 生 物 資 訊 學 導 論 必 共 同 科 目 分 子 檢 測 技 術 及 實 習 必 / 5 學 分 植 物 分 子 檢 測 技 術 及 實 習 必 / 二 選 一 植 物 組 織 培 養 技 術 及 實 習 選 / 植 物 組 植 物 遺 傳 工 程 及 實 習 * 選 / 由 左 列 科 目 中 任 選 7 學 分 修 讀 基 因 重 組 及 表 現 選 * 參 考 備 註 3. 動 物 組 織 培 養 技 術 及 實 習 選 / 動 物 基 因 轉 殖 選 動 物 組 學 門 領 域 動 物 遺 傳 工 程 及 實 習 選 / 由 左 列 科 目 中 任 7 學 分 分 子 診 斷 技 術 選 選 7 學 分 修 讀 基 因 重 組 及 表 現 選 備 註 微 生 物 遺 傳 工 程 及 實 習 選 / 醱 酵 工 程 學 選 酵 素 純 化 與 分 析 及 實 習 選 / 蛋 白 質 結 構 與 功 能 選 基 因 重 組 及 表 現 選 微 生 物 組 由 左 列 科 目 中 任 選 7 學 分 修 讀. 獸 醫 系 學 生 可 以 獸 醫 細 菌 學 及 實 習 及 獸 醫 病 毒 學 及 實 習 此 二 科 目 共 計 6 學 分 抵 修 微 生 物 學 及 實 習 3 學 分. 植 保 系 學 生 可 以 真 菌 學 及 實 習 植 物 病 原 細 菌 學 及 實 習 及 植 物 病 毒 學 及 實 習 共 學 分 抵 修 微 生 物 學 及 實 習 3 學 分 3. 學 生 可 以 植 物 生 物 技 術 及 實 習 4 學 分 抵 修 植 物 遺 傳 工 程 及 實 習 4 學 分 4. 本 學 程 課 程 之 安 排 得 視 需 要 安 排 在 週 末 或 暑 假 期 間 上 課 5. 修 習 本 學 程 學 生 其 各 科 目 之 成 績 仍 應 併 計 入 當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各 科 目 成 績 及 格 分 數 依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農 學 院 生 物 技 術 學 程 課 程 規 劃 表 學 年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修 別 科 目 學 科 目 學 科 目 學 科 目 學 必 分 分 分 分 普 通 化 學 4 ( 普 通 ) 微 生 物 生 物 化 學 分 子 生 物 學 ( 概 3 普 通 化 學 實 驗 植 物 學 植 物 學 實 習 動 物 學 修 動 物 學 實 習 學 ( 普 通 ) 微 生 物 學 實 習 生 物 學 3 生 物 化 學 實 習 有 機 化 學 有 機 化 學 實 驗 論 ) 細 胞 生 物 學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修 別 科 目 學 分 科 目 學 分 科 目 學 分 科 目 學 必 分 遺 傳 學 生 物 資 訊 學 導 論 遺 傳 學 實 習 生 物 技 術 實 習 生 物 技 術 修 選 修 分 子 檢 測 技 術 分 子 檢 測 技 術 實 習 植 物 分 子 檢 測 技 術 植 物 分 子 檢 測 技 術 實 習 植 物 遺 傳 工 程 植 物 遺 傳 工 程 實 習 動 物 遺 傳 工 程 動 物 遺 傳 工 程 實 習 動 物 組 織 培 養 技 術 動 物 組 織 培 養 技 術 實 習 微 生 物 遺 傳 工 程 微 生 物 遺 傳 工 程 實 習 植 物 組 織 培 養 技 術 植 物 組 織 培 養 技 術 實 習 動 物 基 因 轉 殖 分 子 診 斷 技 術 基 因 重 組 及 表 現 醱 酵 工 程 學 酵 素 純 化 與 分 析 酵 素 純 化 與 分 析 實 習 蛋 白 質 結 構 與 功 能 6. 獸 醫 系 學 生 可 以 獸 醫 細 菌 學 及 實 習 及 獸 醫 病 毒 學 及 實 習 此 二 科 目 共 計 6 學 分 抵 修 微 生 物 學 及 實 習 3 學 分 7. 植 保 系 學 生 可 以 真 菌 學 及 實 習 植 物 病 原 細 菌 學 及 實 習 及 植 物 病 毒 學 及 實 習 共 學 分 抵 修 微 生 物 學 及 實 習 3 學 分 8. 學 生 可 以 植 物 生 物 技 術 及 實 習 4 學 分 抵 修 植 物 遺 傳 工 程 及 實 習 4 學 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