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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Transcription: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拔 河 合 球 飛 盤 沙 灘 手 球 柔 術 定 向 越 野 舞 龍 舞 獅 沙 灘 角 力 技 術 手 冊 補 充 事 項 一 拔 河 1. 比 賽 服 裝 : (1) 選 手 請 穿 著 有 領 長 袖 運 動 服 ( 以 免 手 臂 頸 部 擦 傷 ) 短 褲 或 長 褲 為 原 則, 同 隊 服 裝 需 一 致, 否 則 不 得 出 場 比 賽 (2) 室 內 賽 一 律 穿 著 拔 河 鞋 或 平 底 運 動 鞋 出 賽, 室 外 賽 應 穿 著 符 合 規 則 規 範 之 室 外 拔 河 鞋 出 賽,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得 出 場 比 賽 二 合 球 1. 比 賽 規 定 : (1) 每 一 球 員 僅 能 代 表 一 隊 參 賽 (2) 各 隊 球 員 請 攜 帶 選 手 證 以 備 查 驗, 未 依 規 定 報 名 之 球 員 不 得 出 場 比 賽 (3) 各 球 隊 請 於 各 場 比 賽 前 20 分 鐘 逕 向 記 錄 臺 遞 交 出 場 比 賽 攻 守 球 員 名 單 (4) 比 賽 時, 賽 程 表 列 在 左 邊 之 球 隊 請 面 向 球 場 坐 在 記 錄 臺 右 方 之 球 隊 席 區, 賽 程 表 列 在 右 邊 之 球 隊 請 坐 在 記 錄 臺 左 方 之 球 隊 席 (5) 比 賽 服 裝 : ( 一 ) 各 隊 球 員 必 須 穿 著 配 有 該 縣 市 單 字 樣 或 標 誌 之 比 賽 服 裝, 否 則 不 准 參 賽 ( 二 ) 各 隊 比 賽 時, 球 員 須 穿 著 同 ㄧ 款 式 顏 色 之 比 賽 服 裝, 男 球 員 必 須 穿 著 短 褲, 女 球 員 必 須 穿 著 短 裙 ( 單 片 裙 或 褲 裙 ) 球 衣 前 後 必 須 繡 有 清 楚 易 認 之 號 碼, 上 場 球 員 球 衣 號 碼 必 須 與 報 名 資 料 相 符 球 衣 前 面 號 碼 高 度 原 則 上 至 少 7 公 分, 後 面 高 度 原 則 上 至 少 10 公 分, 不 得 臨 時 手 寫 或 黏 貼 如 果 開 賽 時, 球 員 違 反 上 述 比 賽 服 裝 任 何 一 項 規 定 以 上 者, 由 對 隊 在 開 球 前 根 據 違 規 人 數 罰 球 1 人 違 規, 罰 球 1 次,2 人 違 規, 罰 球 2 次, 以 此 類 推 罰 球 完 畢 後, 由 原 先 應 執 行 開 球 之 球 隊 開 球 惟 裁 判 員 須 根 據 當 時 之 比 數, 決 定 是 否 進 行 換 區 若 在 比 賽 進 行 中 經 由 裁 判 員 助 理 裁 判 員 記 錄 人 員 或 對 隊 檢 舉 上 述 違 規 事 項 時, 亦 由 對 隊 根 據 違 規 人 數 罰 球, 若 罰 球 都 不 進, 則 恢 復 檢 舉 發 生 前 之 情 況 繼 續 比 賽, 若 罰 進 1 球 以 上, 則 由 對 隊 在 其 攻 區 重 新 開 球 並 依 當 時 比 數 決 定 是 否 換 區 ( 三 ) 賽 程 中 排 列 在 左 之 球 隊, 原 則 上 穿 著 淺 色 球 衣, 排 列 在 右 之 球 隊, 原 則 上 穿 著 深 色 球 衣 比 賽 如 遇 兩 隊 球 衣 顏 色 相 近 時, 由 排 列 在 左 之 球 隊 更 換 球 衣 因 此, 建 議 排 在 左 之 球 隊, 事 先 準 備 一 套 預 備 球 衣

(6) 球 員 替 補 規 則 請 詳 見 附 錄 一 (7) 正 規 比 賽 時 間 視 報 名 隊 數 多 寡 實 際 比 賽 天 數 決 定 之 若 正 規 比 賽 時 間 終 了 時 兩 隊 平 手, 則 延 長 賽 進 行 金 得 分 制, 若 兩 隊 仍 然 平 手, 則 進 行 罰 球 賽 金 得 分 與 罰 球 賽 規 定, 請 詳 見 附 錄 二 (8) 上 下 半 場 金 得 分 制 最 後 5 分 鐘 時 間 : ( 一 ) 在 ㄧ 般 情 況 下, 遇 裁 判 員 鳴 哨 則 立 即 停 錶, 待 裁 判 員 再 鳴 哨 時 ( 執 行 重 發 球 或 自 由 傳 球 ), 即 開 錶 繼 續 比 賽 ( 二 ) 當 執 行 罰 球 時, 不 開 錶 若 罰 球 進, 則 待 裁 判 員 鳴 笛 指 示 對 隊 執 行 開 球 時 才 開 錶 ; 若 罰 球 不 進, 當 第 1 球 員 觸 球 時 開 錶 (9) 循 環 賽 計 分 方 法 : ( 一 ) 正 規 比 賽 時 間 終 了 勝 者 得 積 分 5 分, 敗 者 得 積 分 1 分 金 得 分 制 或 罰 球 賽 勝 者 得 積 分 4 分, 敗 者 得 積 分 2 分 因 開 賽 前 人 數 不 足 無 法 出 賽 而 被 判 敗 隊 者, 得 積 分 0 分 ( 二 ) 若 兩 隊 積 分 相 同 時, 以 該 兩 隊 之 間 比 賽 勝 負 判 定 名 次 ( 三 ) 若 3 隊 ( 含 ) 以 上 積 分 相 同 時, 根 據 前 述 相 關 球 隊 彼 此 對 戰 之 比 賽 場 數, 採 以 下 方 法 順 序 判 定 名 次 : A. 相 關 場 數 總 得 分 減 去 總 失 分 差 距 較 大 者, 應 被 判 定 為 較 優 名 次 B. 若 採 用 上 述 A 方 法 後 仍 有 2 隊 無 法 判 定 名 次 時 以 該 兩 隊 之 間 比 賽 勝 負 判 定 名 次 C. 若 採 用 上 述 A 方 法 後 仍 有 3 隊 ( 含 ) 以 上 無 法 判 定 名 次 時, 則 相 關 場 數 總 得 分 高 者, 應 被 判 定 為 較 優 名 次 D. 若 採 用 上 述 C 方 法 後 仍 有 兩 隊 無 法 判 定 名 次 時, 以 該 兩 隊 之 間 比 賽 勝 負 判 定 名 次 E. 若 採 用 制 D 方 法 後 仍 有 3 隊 ( 含 ) 以 上 無 法 判 定 名 次 時, 則 每 隊 推 派 8 名 球 員 (4 男 4 女 ) 以 罰 球 賽 制 ( 請 詳 見 附 錄 二 ) 來 判 定 名 次 ( 四 ) 凡 經 大 會 判 定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之 球 隊, 其 所 有 比 賽 勝 負 不 計 算 積 分, 由 剩 餘 球 隊 對 戰 成 績 決 定 名 次 (10) 取 消 球 隊 比 賽 資 格, 被 判 為 敗 隊 之 情 況 : ( 一 ) 某 隊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將 被 取 消 球 隊 比 賽 資 格 : A. 在 裁 判 員 通 知 後 拒 絕 比 賽 B. 球 隊 的 行 為 妨 礙 比 賽 之 正 常 進 行 C. 上 場 比 賽 球 員 資 格 不 符 規 定 或 冒 名 頂 替 ( 二 ) 罰 則 : A. 判 由 對 隊 獲 勝, 比 數 為 15:0 B. 取 消 球 隊 比 賽 所 有 成 績 以 後 續 所 有 比 賽 權 利

(11) 違 反 規 則, 被 判 為 敗 隊 之 情 況 : ( 一 ) 在 賽 程 規 定 比 賽 時 間 開 始 達 15 分 鐘 後 仍 未 到 齊 規 則 規 定 之 出 場 比 賽 人 數 之 球 隊 將 判 為 敗 隊, 由 對 隊 以 10:0 獲 勝 敗 隊 在 循 環 賽 制 中 得 積 分 0 分 ( 二 ) 在 比 賽 進 行 中, 若 某 隊 因 球 員 受 傷 無 法 達 到 規 則 規 定 之 上 場 比 賽 人 數 時, 將 判 為 敗 隊, 在 循 環 賽 制 中 得 積 分 1 分 若 當 時 對 隊 領 先, 則 以 當 時 得 分 比 數 作 為 比 賽 最 終 比 數 若 當 時 對 隊 落 後, 則 判 由 對 隊 1:0 獲 勝 (12) 在 某 場 比 賽 被 判 罰 1 張 紅 牌, 或 在 不 同 比 賽 場 次 累 積 判 罰 2 張 黃 牌 之 教 練, 禁 止 在 下 一 場 比 賽 執 行 教 練 工 作, 必 須 留 在 球 隊 更 衣 室 或 選 擇 離 開 比 賽 體 育 館, 不 得 待 在 球 隊 席 區 觀 眾 席 若 該 名 教 練 在 本 屆 已 無 後 續 比 賽, 則 此 項 禁 賽 處 罰 仍 須 在 該 名 教 練 下 一 次 參 加 全 民 運 動 會 第 一 場 合 球 比 賽 時 執 行 (13) 在 某 場 比 賽 被 判 罰 1 張 紅 牌, 或 在 不 同 比 賽 場 次 累 積 判 罰 2 張 黃 牌 之 球 員, 禁 止 在 下 一 場 比 賽 上 場 並 且 不 得 坐 在 球 隊 席 區 若 該 名 球 員 本 屆 已 無 後 續 比 賽, 則 此 項 禁 賽 處 罰 仍 須 在 該 名 球 員 下 一 次 參 加 全 民 運 動 會 第 一 場 合 球 比 賽 時 執 行 (14) 比 賽 因 偶 發 事 故 停 止 再 繼 續 比 賽 時, 其 停 止 前 之 比 賽 時 間 比 數 仍 有 效 (15) 附 則 : ( 一 ) 敬 請 各 隊 自 行 辦 理 隊 職 員 保 險 事 宜 ( 二 ) 球 隊 ㄧ 但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本 會 將 函 報 有 關 單 之 議 處 ( 三 ) 球 員 身 分 證 不 符 事 實 時, 其 法 律 責 任 應 由 所 屬 球 隊 主 管 負 責 ( 四 ) 若 全 民 運 動 會 結 束 後 經 審 查 發 現 某 隊 球 員 資 格 不 符 之 事 實, 取 消 該 隊 所 獲 之 名 次, 並 追 回 其 該 隊 所 領 之 獎 狀 獎 牌 (16) 本 比 賽 規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之 處, 得 於 領 隊 會 議 補 充 修 正 之

附 錄 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合 球 競 賽 球 員 替 補 規 則 一 球 員 替 補 情 況 區 分 成 一 般 換 人 與 戰 術 換 人 二 一 般 換 人 : ( 一 ) 每 球 員 至 少 在 進 攻 區 和 防 守 區 皆 待 過 才 能 行 一 般 換 人 ( 二 ) 執 行 時 機 : 每 得 2 分 ( 例 如 2:0 1:1 3:5 等 ) 兩 隊 進 行 換 區 後, 裁 判 員 鳴 哨 指 示 開 球 前 ( 三 ) 每 隊 經 裁 判 員 同 意 後 僅 能 在 其 進 攻 區 進 行 一 般 換 人, 可 替 換 進 攻 區 任 一 球 員 ( 四 ) 每 隊 換 人 人 次 沒 有 限 制, 除 了 被 判 罰 紅 牌 球 員 之 外, 換 下 場 球 員 可 再 度 上 場 ( 五 ) 依 據 上 述 第 ( 一 ) 款 之 原 理, 比 賽 開 始 時 排 在 防 守 區 的 球 員 在 第 一 次 換 入 進 攻 區 時 不 得 使 用 一 般 換 人 進 行 替 補 ( 若 請 求 替 補, 應 視 為 戰 術 換 人 ), 亦 即 最 快 須 經 過 得 6 分 後, 才 可 經 由 一 般 換 人 方 式 被 換 下 場 ( 六 ) 一 般 換 人 之 設 計, 主 要 是 強 調 合 球 運 動 之 核 心 遊 戲 精 神 : 培 養 球 員 攻 防 兼 備 之 技 能 三 戰 術 換 人 : ( 一 ) 若 非 使 用 一 般 換 人 請 求 替 換 球 員 稱 為 戰 術 換 人 ( 二 ) 每 隊 每 場 最 多 允 許 4 次 戰 術 換 人 ( 三 ) 換 下 場 之 球 員, 不 得 再 上 場 比 賽 ( 四 ) 受 傷 球 員 可 由 另 一 球 員 暫 時 替 補 使 比 賽 得 以 繼 續 進 行, 惟 該 受 傷 球 員 在 繼 續 比 賽 開 始 後 3 分 鐘 內 必 須 回 到 場 上 比 賽, 否 則 原 先 之 暫 時 替 補 便 自 動 視 為 一 次 戰 術 換 人 ( 五 ) 某 一 球 員 若 被 判 驅 逐 出 場, 該 隊 不 論 是 否 有 符 合 資 格 之 球 員 進 行 替 補, 都 必 須 視 為 一 次 戰 術 換 人 ( 六 ) 經 由 戰 術 換 人 上 場 比 賽 的 球 員, 在 後 續 的 比 賽 過 程 仍 得 經 由 一 般 換 人 規 定 進 行 替 補

附 錄 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合 球 競 賽 金 得 分 與 罰 球 賽 規 則 一 金 得 分 比 賽 於 正 規 比 賽 時 間 結 束, 休 息 2 分 鐘 後 開 始 比 賽, 雙 方 的 進 攻 籃 和 下 半 場 情 況 相 同 二 金 得 分 比 賽 必 須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操 作 : ( 一 ) 除 了 依 本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所 做 的 任 何 替 補 外, 上 場 比 賽 的 球 員 必 須 與 下 半 場 時 間 終 了 的 球 員 相 同, 並 維 持 相 同 的 攻 守 排 ( 二 ) 採 擲 錢 幣 的 方 式 決 定 哪 隊 先 攻, 擲 錢 幣 的 勝 方 稱 為 先 攻 隊, 應 先 開 球, 另 一 隊 稱 為 先 守 隊 ( 三 ) 在 2 支 球 隊 都 至 少 有 1 次 進 攻 機 會 的 條 件 下 ( 註 : 在 攻 區 取 得 控 球 ), 以 先 得 分 的 一 隊 獲 勝 ( 四 ) 如 果 先 攻 隊 在 第 1 次 進 攻 時 便 得 分 ( 註 : 亦 即 後 攻 隊, 尚 未 取 得 攻 區 的 第 一 次 進 攻 機 會 ), 此 時, 先 守 隊 必 須 取 得 1 次 在 攻 區 的 進 攻 機 會, 若 先 守 隊 在 攻 區 進 攻 時, 控 球 權 再 度 被 先 攻 隊 球 員 取 得 並 將 球 傳 至 先 攻 隊 攻 區 球 員 手 上 時, 則 視 同 比 賽 結 束 此 時, 因 滿 足 兩 支 球 隊 都 有 1 次 進 攻 機 會 的 條 件, 所 以 宣 佈 先 攻 隊 獲 勝 ( 五 ) 如 先 攻 隊 在 第 1 次 進 攻 時 得 分, 接 著 先 守 隊 也 跟 著 在 其 第 1 次 進 攻 時 得 分 的 話, 則 進 行 換 區, 再 繼 續 依 ( 四 ) 或 ( 五 ) 方 式 進 行 至 分 出 勝 負 為 止 ( 六 ) 如 金 得 分 比 賽 時 間 屆 滿 5 分 鐘 仍 未 分 出 勝 負 時, 採 下 述 罰 球 賽 制 決 定 勝 負 三 以 罰 球 賽 制 決 定 勝 負 時, 每 隊 推 派 金 得 分 比 賽 時 間 終 了 時 場 上 的 8 球 員 比 賽 罰 球 ( 若 某 隊 仍 保 有 戰 術 換 人 權 利, 可 請 求 換 人 ) 由 裁 判 員 以 擲 錢 幣 的 方 式 決 定 哪 一 隊 先 罰, 兩 隊 的 8 球 員 將 以 輪 流 上 場 的 方 式 罰 球 若 未 罰 完 8 球 已 分 出 勝 負, 即 可 終 止 罰 球 賽 罰 完 8 球 後 若 兩 隊 得 分 相 同 時, 則 依 原 先 罰 球 球 員 和 順 序 進 行 驟 死 戰, 只 要 有 一 方 進 球 而 另 一 方 未 進 球, 即 判 定 勝 負

三 飛 盤 1. 比 賽 辦 法 : (1) 報 名 隊 數 需 達 8 隊 以 上 (2) 採 預 賽 分 組 循 環 交 叉 複 賽 後 決 賽 制 ( 預 賽 分 組 : 若 分 為 兩 組, 則 依 上 屆 名 次 以 1 4 名,2 3 名 分 組 ; 若 分 為 三 組, 則 依 上 屆 名 次 以 1 2 3 名 分 組, 第 4 名 與 第 一 名 同 組 ; 若 分 為 四 組, 則 依 上 屆 名 次 1 2 3 4 名 分 組 其 餘 參 賽 單 依 抽 籤 決 定 組 別 ) (3) 每 隊 出 賽 人 員 需 為 4 男 3 女 (4) 每 場 以 60 分 鐘 搶 11 分 制 ; 當 有 一 隊 先 得 6 分 或 比 賽 時 間 已 至 30 分 鐘 時 上 半 場 結 束 ; 當 有 一 隊 先 得 11 分 時 該 場 比 賽 終 了 (5) 中 場 休 息 時 間 10 分 鐘 ( 不 包 括 在 60 分 鐘 內 ) (6) 時 間 終 了 時, 落 後 隊 落 後 2 分 以 上, 則 比 賽 結 束, 由 領 先 隊 獲 勝 若 雙 方 差 距 1 分 時 須 將 該 分 進 行 結 束, 若 雙 方 平 手, 先 得 下 一 分 者 獲 勝 ( 若 比 數 為 8 比 8 時, 則 以 搶 至 9 分 者 為 獲 勝 ) (7) 各 隊 每 半 場 有 一 次 暫 停 時 間 2 分 鐘 ( 不 停 錶 ), 但 終 場 時 間 前 10 分 鐘 內 暫 停 時 則 停 錶 (8) 各 場 次 開 賽 時 間 依 大 會 預 定 時 間 開 賽, 若 開 賽 後 10 分 鐘 內 比 賽 隊 伍 未 至 比 賽 場 地 出 賽 時, 則 以 棄 權 論 (9) 比 賽 選 手 衣 服 背 後 必 須 印 或 車 縫 有 背 號 ( 數 字 高 至 少 15 公 分 以 上 ), 未 印 有 或 車 縫 背 號 者 不 得 下 場 比 賽 (10) 比 賽 開 始 時, 每 隊 必 須 派 4 男 3 女 出 場, 爾 後 比 賽 中 因 選 手 受 傷 下 場 而 無 法 再 派 出 人 員 出 場 時 ( 男 換 男 女 換 女 ), 則 以 實 際 在 場 人 數 繼 續 比 賽, 但 在 場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3 人, 否 則 以 棄 權 論 (11) 大 會 設 有 裁 判 員 執 行 比 賽, 將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飛 盤 協 會 審 定 之 最 新 比 賽 單 行 規 則 執 行 判 決 (12) 積 分 : 勝 隊 獲 得 積 分 3 分, 敗 隊 獲 得 積 分 1 分 ; 若 兩 隊 積 分 相 同 時, 則 以 該 兩 隊 相 關 場 次 判 定 勝 負 ; 若 3 隊 以 上 積 分 相 同 時, 名 次 排 列 方 式 如 下 : 1.1 以 各 相 關 場 次 得 分 ( 正 數 ) 與 失 分 ( 負 數 ) 差 之 高 低 排 名 ; 1.2 以 各 相 關 場 次 得 分 總 和 之 高 低 排 名 ; 1.3 以 各 相 關 場 次 失 分 總 和 之 高 低 排 名 ; 1.4 若 再 無 法 判 定 時, 則 相 關 隊 各 推 派 2 男 1 女 進 行 發 盤 對 抗 賽 以 雙 方 輪 流 由 得 分 發 盤 至 對 面 得 分, 以 落 停 點 離 得 分 前 後 越 近 越 好, 以 3 人 投 擲 之 落 停 點 離 得 分 之 實 際 丈 量 垂 直 最 近 距 離 總 和 判 定 名 次 ( 以 總 和 距 離 越 少 隊 獲 勝 ) 1.5 單 行 規 則 依 照 領 隊 會 議 中 決 議 公 布 之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四 沙 灘 手 球 1. 比 賽 規 定 : (1) 比 賽 兩 隊 的 服 裝 顏 色 應 有 顯 的 區 別, 守 門 員 的 服 裝 顏 色 必 須 與 兩 隊 普 通 球 員 和 對 隊 守 門 員 的 服 裝 顏 色 顯 不 同 (2) 各 隊 必 須 準 備 兩 套 以 上 不 同 深 淺 顏 色 的 比 賽 服 裝, 競 賽 日 程 表 名 列 前 者 穿 著 深 色 服 裝, 名 列 後 者 穿 著 淺 色 服 裝 (3) 請 球 隊 負 責 人 攜 帶 比 賽 服 裝, 於 技 術 會 議 中 協 調 確 定 各 場 次 比 賽 服 裝 顏 色 (4) 比 賽 採 用 上 下 半 時 分 別 計 分 的 2 局 制,2 局 皆 贏 者 為 2:0 獲 勝, 如 兩 隊 各 勝 一 局 形 成 1:1 平 手 時, 則 須 應 用 1 對 1 突 擊 射 門 方 式 加 賽 第 三 局 決 定 勝 負, 贏 者 為 2:1 獲 勝 五 柔 術 1. 比 賽 規 定 : ( 一 ) 選 手 : (1) 須 自 備 穿 著 堅 實 良 好 質 料 且 乾 淨 無 破 損 之 白 色 柔 術 道 服, 穿 著 該 場 比 賽 的 腰 帶 顏 色 ( 紅 色 或 藍 色 ) 的 手 套 護 腳 與 護 脛 (2) 道 服 之 長 度 須 掩 蓋 選 手 臂 部 並 繫 上 腰 帶 袖 長 應 寬 鬆 足 以 抓 握, 長 度 應 是 以 掩 蓋 前 臂 的 二 分 之 一, 但 不 能 到 腕 關 節, 且 不 能 捲 起 袖 子 道 褲 應 寬 鬆 長 度 應 能 掩 蓋 脛 骨 的 二 分 之 ㄧ, 且 不 能 捲 起 褲 管 (3) 腰 帶 應 堅 實 牢 固, 以 防 止 上 衣 過 鬆 而 袒 開, 長 度 足 以 繞 腰 二 圈, 左 右 二 端 應 尚 餘 15 公 分 為 宜 (4) 女 性 選 手 應 在 道 服 內 穿 著 白 色 或 近 乎 白 色 之 無 領 運 動 衫 或 連 身 緊 身 衣 褲, 男 選 手 則 不 得 穿 著 運 動 衫 於 道 服 下 長 頭 髮 必 須 使 用 柔 軟 的 髮 帶 綁 起 來 (5) 允 許 穿 帶 護 襠 牙 套 女 性 運 動 員 則 允 許 穿 著 護 胸 (6) 選 手 應 剪 短 手 腳 之 指 甲 (7) 嚴 禁 任 何 足 以 造 成 對 方 危 險 或 傷 害 之 穿 著 (8) 選 手 不 准 配 戴 眼 鏡, 僅 准 許 戴 隱 形 眼 鏡 且 必 須 自 負 任 何 傷 害 責 任 (9) 手 部 腿 與 腳 必 須 穿 著 紅 色 或 藍 色 的 護 具 ( 二 ) 參 加 對 打 或 寢 技 選 手, 須 於 每 日 比 賽 當 天 開 賽 前 2 小 時 在 比 賽 場 地 舉 行 選 手 證 醫 務 檢 查 後 完 成 過 磅, 當 天 比 賽 開 始 後 即 停 止 過 磅 體 重 不 符 註 冊 報 名 級 別 規 定 者, 不 得 更 改 級 別, 並 以 失 格 論 ; 不 參 加 過 磅 者, 以 棄 權 論 ( 三 ) 運 動 員 參 加 過 磅 或 進 場 比 賽, 必 須 攜 帶 大 會 核 發 之 選 手 證 以 備 查 驗, 違 者 不 得 參 加 比 賽

( 四 ) 教 練 : (1) 每 名 選 手 或 雙 人 演 武 組 限 定 場 邊 指 導 教 練 1 名 (2) 比 賽 進 行 期 間 場 邊 指 導 教 練 應 坐 在 指 定, 期 間 應 保 持 坐 立 在 座 上 (3) 場 邊 指 導 教 練 於 初 賽 復 賽 可 穿 著 正 式 服 裝 或 運 動 服 裝, 符 合 規 定 的 運 動 服 裝 搭 配 為 運 動 外 套 polo 衫 或 運 動 T 恤 搭 配 運 動 長 褲 運 動 鞋 (4) 獎 牌 賽 場 邊 指 導 教 練 則 需 依 照 規 定 穿 著 正 式 服 裝, 男 教 練 應 身 著 正 式 西 裝, 包 含 西 裝 外 套 襯 衫 領 帶 長 褲, 女 教 練 應 身 著 正 式 套 裝, 包 含 套 裝 外 套 襯 衫 長 褲,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得 坐 在 教 練 席 進 行 指 導 (5) 場 邊 指 導 教 練 禁 止 穿 戴 短 褲 牛 仔 褲 毛 衣 拖 鞋 帽 子 或 其 他 主 審 認 定 不 當 之 衣 物, 違 反 規 定 者 不 得 坐 在 教 練 席 進 行 指 導 六 定 向 越 野 1. 比 賽 規 定 : (1) 參 賽 選 手 須 由 其 報 名 單 或 個 人 額 外 辦 理 意 外 傷 害 保 險 (2) 選 手 必 須 依 大 會 所 規 定 的 時 間 進 入 比 賽 等 待 區,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之 個 人 ( 隊 ) 將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3) 進 入 比 賽 等 待 區 後, 選 手 必 須 依 其 出 發 序 時 間, 由 出 發 區 裁 判 唱 名 進 入 指 定 賽 道, 遲 到 者 由 大 會 出 發 裁 判 安 排 出 發 時 間, 不 得 有 異 議, 並 依 原 來 出 發 時 間 記 錄 成 績 大 會 時 間 以 現 場 公 告 時 間 為 主 (4) 比 賽 期 間 交 通 由 參 賽 單 或 個 人 自 行 安 排 (5) 中 距 離 接 力 賽 賽 圖 比 例 尺 依 場 地 限 制 將 另 行 公 告 短 距 離 短 距 離 接 力 賽 賽 圖 比 例 尺 以 1:4000 或 1:5000 為 原 則 賽 後 地 圖 是 否 回 收, 於 領 隊 會 議 統 一 規 定 辦 理 (6) 比 賽 採 用 國 際 定 向 越 野 總 會 認 可 之 SportIdent 電 子 計 時 系 統, 比 賽 打 卡 規 定 依 國 際 總 會 規 則 20 條 辦 理 (7) 各 比 賽 項 目, 選 手 是 否 可 穿 著 有 金 屬 釘 之 運 動 鞋 出 賽, 於 技 術 會 議 中 統 一 規 定 辦 理 比 賽 服 裝 不 限, 但 選 手 必 須 依 規 定 配 戴 號 碼 布, 另 建 議 選 手 應 做 好 適 當 的 保 護 措 施 (8) 選 手 進 入 比 賽 等 待 區 後, 不 得 使 用 任 何 電 子 通 信 設 備, 衛 星 定 系 統 (GPS) 儀 器 不 含 畫 面 或 聲 音 指 示 者 可 以 同 意 使 用 (9) 選 手 超 過 大 會 規 定 之 時 限 者, 成 績 不 予 記 錄 (10) 選 手 或 隊 職 員 對 比 賽 成 績 之 疑 義, 應 於 大 會 現 場 成 績 正 式 公 告 後 15 分 鐘 內 依 規 定 向 裁

七 龍 獅 運 動 附 件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龍 獅 運 動 南 獅 傳 統 臺 灣 獅 比 賽 動 作 登 記 表 繳 交 日 期 : 年 月 日 隊 名 主 題 名 稱 序 號 動 作 名 稱 ( )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15 16

16 17 17 18 18 19 19 20 20 21 21 22 22 23 23 24 24 教 練 或 領 隊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龍 獅 運 動 南 獅 傳 統 臺 灣 獅 比 賽 表 演 內 容 ( 涵 義 ) 器 材 配 表 繳 交 日 期 : 年 月 日 隊 名 1. 開 始 主 題 名 稱 2. 發 展 表 演 內 容 器 材 配 3. 主 題 北 南 4. 結 束 北 南 教 練 或 領 隊 簽 名 : 北 南 北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龍 獅 運 動 舞 龍 北 獅 比 賽 自 選 套 登 記 表 參 賽 項 目 : 填 報 日 期 : 年 月 日 隊 名 教 練 項 目 套 名 稱 聯 繫 電 話 編 號 動 作 名 稱 動 作 動 作 類 別 是 否 為 難 度 分 值 備 註 共 頁 第 頁 ( 請 於 技 術 會 議 時 繳 交, 逾 時 依 競 賽 規 則 扣 分 處 理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龍 獅 運 動 南 獅 比 賽 自 選 套 難 度 動 作 登 記 表 與 檢 查 表 隊 名 : 採 青 主 題 : 日 期 : 年 月 日 (1) (2) (3) (4) (7) (10) (5) (8) (11) (6) (9) 教 練 簽 名 : 聯 繫 電 話 : 套 檢 查 裁 判 員 簽 名 : ( 請 於 技 術 會 議 時 繳 交, 逾 時 依 競 賽 規 則 扣 分 處 理 ) (1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全 民 運 動 會 龍 獅 運 動 創 新 動 作 難 度 等 級 申 報 表 參 賽 項 目 : 舞 龍 南 獅 填 報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報 單 動 作 : 創 新 動 作 名 稱 分 類 報 審 情 況 動 作 類 別 難 度 等 級 分 值 備 註 申 報 情 況 審 核 意 見 套 檢 查 裁 判 員 : 參 加 審 核 技 術 專 家 : 總 裁 判 長 : 年 月 日 教 練 員 簽 名 : 附 註 : 每 個 動 作 填 一 張 表, 請 用 精 煉 文 字 將 動 作 方 向 起 止 規 範 要 求 描 述 清 楚, 畫 圖 配 動 作 照 片, 有 條 件 的 請 拍 攝 創 新 動 作 錄 像 帶

八 沙 灘 角 力 1. 沙 灘 角 力 規 則 由 國 際 角 力 總 會 (FILA) 規 定 全 球 適 用 2. 沙 灘 比 賽 級 數, 由 主 辦 單 依 實 際 參 賽 情 形 分 級 比 賽, 只 限 自 由 式 1 項, 分 男 女 組 各 8 量 級 進 行 比 賽 3.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時 准 予 選 手 穿 載 韻 律 服, 沙 灘 服, 泳 衣 等 ( 如 附 件 ), 須 在 雙 方 腳 根 部 用 紅 藍 護 腕 帶 固 定 做 一 識 別 4.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場 地 圍 1 圓 形 六 公 尺 直 徑 場 地 5.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每 場 只 比 賽 一 局, 每 一 局 3 分 鐘 6. 勝 負 方 只 要 任 何 一 方 累 積 勝 5 分 時 結 束 比 賽, 由 累 積 勝 5 分 者 獲 勝 7. 當 比 賽 時 間 終 了 時, 依 據 雙 方 累 積 分 數 較 多 者 獲 勝, 如 雙 方 累 積 分 數 相 同 時, 先 看 警 告 數 如 雙 方 相 同 時, 再 看 大 分 數 如 雙 方 相 同 時, 最 後 再 看 後 得 分 者 為 勝 8. 注 意 事 項 給 分 標 準 如 下 : (1)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時 動 作 技 術 得 分 只 採 計 1 分 2 分 等 2 種 計 分 方 式 (2) 當 對 手 被 擒 抱 背 後 控 制 得 1 分 (3) 當 被 對 手 控 制 而 推 出 場 外 得 1 分 (4) 將 對 手 做 大 動 作 摔 倒 得 2 分 時 (5) 故 意 將 對 手 推 出 場 外 不 給 分 (6)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時 選 手 蓄 意 不 攻 擊 者 或 犯 規 者, 裁 判 第 一 次 給 予 口 頭 警 告, 第 二 次 將 被 判 罰 警 告 1 次, 當 有 一 方 選 手 警 告 次 數 達 3 次 者, 直 接 判 決 選 手 失 格 (7)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之 犯 規 條 例 比 照 角 力 比 賽 規 則 判 罰 警 告, 但 不 判 決 罰 分 ; 當 警 告 次 數 達 3 次 者 直 接 判 決 選 手 失 格 (8)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時, 將 不 進 行 角 力 比 賽 之 墊 上 相 關 動 作, 如 有 發 生 時 應 立 即 吹 停 並 重 新 恢 復 站 立 狀 態 再 進 行 比 賽

(9)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時, 當 有 一 方 選 手 攻 擊 失 敗 時 或 雙 腳 膝 蓋 跪 地 時, 均 應 立 即 吹 停 並 重 新 恢 復 站 立 狀 態 再 進 行 比 賽 (10)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時, 允 許 雙 方 選 手 於 比 賽 進 行 中 時 可 單 膝 跪 地, 但 嚴 禁 雙 膝 跪 地 攻 擊 對 方 選 手 (11) 何 種 狀 態 為 場 外? 當 任 何 一 方 選 手 的 一 隻 腳 已 經 踏 出 邊 繩 外 面 時 稱 為 場 外 9. 裁 判 服 裝 不 拘, 准 予 沙 灘 服, 墨 鏡 等 10.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應 該 有 三 裁 判, 一 為 執 行 裁 判, 一 為 計 分 裁 判, 一 為 主 任 裁 判 11. 沙 灘 角 力 場 須 準 備 自 來 水 以 便 選 手 清 洗 12. 選 手 或 教 練 不 服 從 裁 判 判 決 或 故 意 不 出 場 比 賽, 裁 判 可 直 接 判 決 失 格 或 取 消 比 賽 13. 本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規 則 如 有 爭 議 時, 由 審 判 委 員 研 議 後 之 決 議 為 最 終 判 決

附 件 沙 灘 角 力 比 賽 服 裝 補 充 比 賽 服 裝 規 格 如 下 : (1) 男 子 選 手 上 身 需 赤 裸, 下 身 需 著 的 短 褲 在 符 合 所 附 型 式 圖 案, 合 身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稍 長, 但 必 須 保 持 於 膝 上 10 公 分 ( 如 圖 1) (2) 女 子 的 上 衣 則 須 中 空 合 身 且 具 有 挖 背 設 計 在 服 裝 內 穿 著 其 他 內 裡 襯 衣 是 不 被 允 許 的 女 子 選 手 下 著 須 符 合 所 附 款 式, 著 比 基 尼 褲 或 短 褲 且 須 合 身 剪 裁 向 上 開 叉 至 腿 上 方 ( 如 圖 2 圖 3) 褲 在 體 側 寬 度 不 得 超 過 25 公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