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主 编 部 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批 准 部 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施 行 日 期 : 年 3 月 1 日 2005 北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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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2005 北 京

2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主 编 部 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批 准 部 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施 行 日 期 : 年 3 月 1 日 2005 北 京

3 关 于 批 准 发 布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的 通 知 建 标 [2005]188 号 国 务 院 各 有 关 部 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建 设 厅 ( 建 委 ) 发 展 改 革 委 : 根 据 建 设 部 关 于 印 发 二 二 年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标 准 编 制 项 目 计 划 的 通 知 ( 建 标 [2002]345 号 ) 的 要 求, 由 公 安 部 编 制 的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经 有 关 部 门 会 审, 现 批 准 发 布,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本 建 设 标 准 的 管 理 由 建 设 部 和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具 体 解 释 工 作 由 公 安 部 负 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二 五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4 编 制 说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是 根 据 建 设 部 关 于 印 发 二 二 年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标 准 编 制 项 目 计 划 的 通 知 ( 建 标 [2002]345 号 ) 的 要 求, 由 公 安 部 监 所 管 理 局 负 责 编 制 的 本 标 准 在 编 制 过 程 中, 编 制 组 选 择 全 国 东 中 西 部 10 个 省 市 自 治 区 有 代 表 性 的 32 个 强 制 戒 毒 所 实 地 考 察, 组 织 所 领 导 和 有 关 人 员 座 谈, 总 结 近 年 来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的 经 验 教 训, 在 此 基 础 上, 完 成 了 标 准 征 求 意 见 稿, 在 广 泛 征 求 了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并 反 复 修 改 补 充 形 成 送 审 稿 后,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定 稿 本 建 设 标 准 共 五 章,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总 则, 建 设 规 模 内 容 及 项 目 组 成, 选 址 及 规 划 布 局, 房 屋 建 筑 及 用 地 指 标, 建 筑 标 准 及 有 关 设 施 在 执 行 本 建 设 标 准 过 程 中, 请 各 单 位 注 意 总 结 经 验, 积 累 资 料, 如 发 现 需 要 修 改 和 补 充 之 处, 请 将 意 见 及 时 反 馈 给 公 安 部 ( 地 址 : 北 京 市 东 长 安 街 14 号 公 安 部 监 所 管 理 局, 邮 政 编 码 :100741), 以 便 今 后 修 订 时 参 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2005 年 8 月

5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1) 第 二 章 建 设 规 模 内 容 及 项 目 组 成 (2) 第 三 章 选 址 及 规 划 布 局 (3) 第 四 章 房 屋 建 筑 及 用 地 指 标 (4) 第 五 章 建 筑 标 准 及 有 关 设 施 (5) 附 加 说 明 (10) 附 件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条 文 说 明 (11)

6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保 障 强 制 戒 毒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依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禁 毒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强 制 戒 毒 办 法 公 安 部 强 制 戒 毒 所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建 设 标 准 第 二 条 本 建 设 标 准 是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决 策 和 合 理 确 定 建 设 水 平 的 全 国 统 一 标 准, 是 编 制 评 估 和 审 批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依 据, 也 是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初 步 设 计 和 对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全 过 程 监 督 检 查 的 依 据 第 三 条 本 建 设 标 准 适 用 于 强 制 戒 毒 所 新 建 工 程 改 建 和 扩 建 工 程 可 参 照 执 行 第 四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必 须 遵 循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方 针 政 策, 充 分 体 现 行 政 强 制 场 所 人 文 关 怀 的 建 设 理 念, 从 我 国 国 情 出 发, 因 地 制 宜, 合 理 确 定 建 设 水 平, 做 到 功 能 齐 全, 设 施 完 善, 经 济 适 用, 安 全 卫 生, 满 足 强 制 戒 毒 所 管 理 治 疗 教 育 康 复 需 要 第 五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应 充 分 考 虑 其 特 殊 的 性 质 和 对 周 边 环 境 的 要 求, 纳 入 当 地 城 市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第 六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应 纳 入 政 府 安 排 的 投 资 项 目 第 七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应 根 据 工 作 机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发 展 的 需 要, 统 筹 兼 顾, 适 度 超 前, 并 实 行 一 次 规 划 资 金 投 入 有 困 难 的, 可 分 期 建 设 第 八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除 遵 守 本 标 准 外, 还 应 符 合 国 家 现 行 的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强 制 性 条 文 的 规 定 1

7 第 二 章 建 设 规 模 内 容 及 项 目 组 成 第 九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以 可 收 治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的 床 位 数 量 ( 简 称 床 位, 下 同 ) 作 为 确 定 建 设 规 模 的 依 据 第 十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设 规 模 及 其 方 案, 应 由 批 准 设 置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公 安 机 关 报 经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审 定 第 十 一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的 规 模 根 据 床 位 的 多 少 划 分 为 三 类 : 一 类 强 制 戒 毒 所, 设 计 床 位 800 张 以 上 ; 二 类 强 制 戒 毒 所, 设 计 床 位 400 张 至 799 张 ; 三 类 强 制 戒 毒 所, 设 计 床 位 200 张 至 399 张 ; 新 建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设 规 模 应 不 小 于 200 张 床 位 第 十 二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的 工 程 项 目 包 括 房 屋 建 筑 场 地 和 装 备 三 个 部 分 禁 毒 教 育 基 地 及 附 设 自 愿 戒 毒 场 所 的 设 施 可 根 据 需 要, 经 批 准 后 另 列 并 建 第 十 三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房 屋 建 筑 由 病 室 医 技 教 育 康 复 劳 动 技 能 培 训 文 体 活 动 行 政 管 理 生 活 保 障 民 警 备 勤 以 及 附 属 用 房 等 有 关 建 筑 设 施 组 成 强 制 戒 毒 所 各 类 用 房 详 表 见 附 录 一 第 十 四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场 地 建 设 包 括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康 复 劳 动 场 地 体 能 锻 炼 场 地 民 警 活 动 场 地 停 车 场 地 绿 化 场 地 等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康 复 劳 动 基 地, 可 以 设 置 在 所 内, 也 可 以 单 独 另 建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户 外 体 能 锻 炼 场 地, 应 具 有 球 类 活 动 器 械 锻 炼 等 设 施, 并 能 满 足 队 列 操 练 升 旗 仪 式 的 需 要 第 十 五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装 备 包 括 : 医 疗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通 讯 设 备 信 息 设 备 技 防 设 备 电 教 设 备 警 械 武 器 防 暴 器 材 防 护 器 材 厨 房 设 备 热 水 供 应 等 生 活 卫 生 设 备 以 及 劳 动 消 防 排 污 等 所 需 的 其 他 设 备 强 制 戒 毒 所 医 疗 设 备 详 表 见 附 录 二 强 制 戒 毒 所 有 关 装 备 详 表 见 附 录 三 各 类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装 备 配 备 标 准 由 公 安 部 另 行 制 定 2

8 第 三 章 选 址 及 规 划 布 局 第 十 六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选 址 条 件 : 一 环 境 幽 静, 通 风 良 好, 日 照 充 足, 便 于 与 外 界 隔 离 ; 二 符 合 城 市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要 求, 交 通 供 电 给 排 水 通 讯 等 市 政 条 件 较 好 ; 三 地 质 条 件 较 好, 严 禁 在 可 能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且 足 以 危 及 安 全 的 地 区 建 所 ; 四 与 各 种 污 染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高 压 电 线 和 无 线 电 干 扰 的 距 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防 护 距 离 的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规 划 布 局 应 实 行 大 封 闭, 小 开 放 的 格 局, 周 界 应 设 置 围 墙 第 十 八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应 按 照 戒 毒 治 疗 康 复 劳 动 文 体 活 动 行 政 办 公 等 功 能, 合 理 分 区 第 十 九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戒 毒 治 疗 康 复 劳 动 文 体 活 动 区 应 设 置 在 封 闭 区 内, 行 政 区 可 实 行 半 封 闭 ; 康 复 劳 动 基 地 设 在 所 外 的, 也 应 与 外 界 作 相 应 的 隔 离 第 二 十 条 强 智 戒 毒 所 应 设 有 车 行 道 并 与 城 市 道 路 或 公 路 连 接, 内 部 交 通 应 符 合 消 防 救 护 要 求 第 二 十 一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筑 布 局 应 充 分 考 虑 通 风 日 照 和 环 境 美 化, 房 屋 建 筑 与 周 界 围 墙 的 间 距 为 5 5~6m 第 二 十 二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戒 毒 治 疗 区 和 康 复 劳 动 区 应 分 设 男 女 病 区, 护 理 单 元 不 宜 超 过 100 张 床 位, 传 染 病 区 应 单 独 设 置, 并 根 据 使 用 要 求 配 置 相 应 的 设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行 政 区 应 置 于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主 出 入 口 处, 并 按 照 停 车 绿 化 工 作 人 员 体 能 锻 炼 以 及 人 行 通 道 的 要 求 规 划 布 局 3

9 第 四 章 房 屋 建 筑 及 用 地 指 标 第 二 十 四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各 类 用 房 建 筑 面 积 和 用 地 面 积 均 以 设 计 的 病 床 床 位 数 乘 以 指 标 数 确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综 合 建 筑 面 积 指 标 : 一 类 二 类 所 每 个 床 位 应 按 不 低 于 25m 2 计 算 ; 三 类 所 每 个 床 位 应 按 不 低 于 28m 2 计 算 其 中 直 接 用 于 戒 毒 人 员 的 病 室 教 育 用 房 文 体 用 房 治 疗 用 房 生 活 用 房 康 复 劳 动 用 房 家 属 探 视 用 房 等 每 床 位 应 不 低 于 20m 2 直 辖 市 沿 海 城 市 及 其 他 经 济 发 达 地 区 可 根 据 需 要 适 当 增 加 面 积, 最 高 不 超 过 本 标 准 的 30%, 单 独 另 行 报 批 序 号 第 二 十 六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各 类 用 房 面 积 参 照 表 1 确 定 名 称 强 制 戒 毒 所 用 房 使 用 面 积 指 标 (m 2 / 床 位 ) 表 1 类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使 用 系 数 型 1 病 室 5~6 5~6 5~ 含 盥 洗 间 衣 物 柜, 严 管 隔 离 病 室 可 增 教 育 1 30~ ~ ~ 备 注 包 括 技 能 培 训 图 书 阅 览 电 化 教 育 心 理 矫 治 个 别 谈 话 等 3 医 技 包 括 接 诊 检 查 治 疗 医 护 等 4 文 体 包 括 健 身 多 功 能 厅 会 堂 活 动 室 等 5 康 复 劳 动 2 50~ ~ ~ 生 活 行 管 包 括 劳 作 间 仓 库 值 班 管 教 包 括 伙 房 仓 库 餐 厅 理 发 浴 室 洗 衣 间 生 活 用 品 供 应 等 包 括 办 公 备 勤 宿 舍 技 术 用 房 探 视 室 后 勤 仓 库 等 8 附 属 包 括 公 共 服 务 及 设 备 用 房 等 合 计 17 97~ ~ ~ 注 :1 寒 冷 和 严 寒 地 区 可 在 本 表 基 础 上 增 加 4% ~6%; 2 禁 毒 教 育 基 地 未 列 入 第 二 十 七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用 地 应 在 满 足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戒 毒 治 疗 教 育 体 能 锻 炼 康 复 劳 动 等 功 能 的 前 提 下, 坚 持 科 学 节 约 的 原 则, 合 理 使 用 第 二 十 八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用 地 面 积 指 标 应 按 表 2 所 列 指 标 计 算 确 定 强 制 戒 毒 所 用 地 面 积 指 标 表 2 序 号 名 称 指 标 备 注 1 建 筑 用 地 建 筑 覆 盖 率 为 27% ~33% 建 筑 容 积 率 3 0~4 0 绿 化 率 不 低 于 35% 2 训 练 活 动 场 用 地 3 3~4 0m 2 / 床 位 3 停 车 场 用 地 停 车 位 按 车 位 25~30m 2 / 辆 计 算 数 量 按 配 备 数 的 200% 计 算 4 所 内 康 复 劳 动 用 地 15~20m 2 / 床 位 注 : 所 外 康 复 劳 动 ( 农 场 ) 用 地 另 计 4

10 第 五 章 建 筑 标 准 及 有 关 设 施 第 二 十 九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筑 标 准, 应 根 据 强 制 戒 毒 所 人 性 化 管 理 和 使 用 功 能 及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合 理 确 定, 并 留 有 扩 建 改 造 的 余 地 第 三 十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出 入 应 设 置 大 门 封 闭 区 围 墙 高 度 宜 为 4~5m, 半 封 闭 区 围 墙 或 通 透 栅 栏 高 度 宜 为 2 5~3 0m 第 三 十 一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封 闭 区 内 建 筑, 单 层 建 筑 宜 采 用 混 合 结 构, 多 层 建 筑 宜 采 用 框 架 结 构 ; 外 墙 体 应 满 足 强 度 不 小 于 MU10 砖 石 和 M5 的 水 泥 砂 浆 砌 实, 厚 度 不 小 于 24cm 分 隔 墙 不 应 采 用 轻 质 墙 第 三 十 二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病 室 应 设 置 便 池 淋 浴 和 洗 面 盆 等 卫 生 盥 洗 设 施 及 衣 物 柜, 盥 洗 处 宜 采 用 安 全 玻 璃 加 以 隔 离 晾 衣 间 可 在 病 室 设 置, 也 可 按 病 区 集 中 设 置 第 三 十 三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病 室 床 位 设 置 及 病 室 高 度 为 : 戒 毒 治 疗 区 设 置 单 层 床, 每 室 病 床 不 宜 超 过 6 张, 病 室 净 高 应 不 低 于 2 8m; 康 复 区 每 室 病 床 不 宜 超 过 8 张, 设 置 双 层 床 的, 病 室 净 高 应 不 低 于 3 6m 第 三 十 四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各 功 能 区 连 接 通 道 净 宽 应 不 小 于 2 7m, 病 房 走 道 净 宽 应 不 小 于 2 0m; 管 理 区 通 道 外 侧 窗 和 严 管 病 室 采 光 窗 均 应 设 置 金 属 防 护 栅 栏, 其 强 度 应 不 小 于 16 圆 钢, 横 向 净 距 不 大 于 13cm 第 三 十 五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普 通 病 室 门 净 高 应 不 低 于 2m, 净 宽 应 不 小 于 110cm, 可 采 用 木 制 门 ; 严 管 病 室 门 净 高 应 不 低 于 1 8m, 净 宽 应 不 小 于 80cm, 宜 采 用 金 属 结 构 病 室 门 扇 均 应 设 置 观 察 窗 第 三 十 六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询 问 室 家 属 探 视 室 的 设 置, 应 确 保 戒 毒 人 员 和 来 所 的 办 案 人 员 探 视 家 属 各 行 其 道, 分 门 出 入, 并 加 以 隔 离 家 属 探 视 室 应 采 用 安 全 玻 璃 分 隔, 可 使 用 免 提 式 电 话 交 谈 ; 询 问 室 可 采 用 金 属 栅 栏 分 隔 家 属 探 视 室 宜 按 通 间 设 置, 并 设 置 坐 椅 和 候 见 席 ; 询 问 室 宜 按 单 间 设 置,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应 不 小 于 12m 2 第 三 十 七 条 餐 厅 设 置, 民 警 餐 厅 和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餐 厅 应 分 别 设 置 ; 康 复 区 餐 厅 应 按 管 理 模 式 分 病 区 ( 护 理 单 元 ) 或 集 中 设 置 第 三 十 八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应 有 专 门 的 控 制 中 心 设 备 用 房, 并 要 求 防 尘 防 潮 防 静 电 和 吸 音 ; 各 病 区 ( 含 康 复 劳 动 场 所 ) 值 班 室 和 所 领 导 办 公 室 应 能 满 足 设 置 分 控 设 备 的 条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医 疗 技 术 用 房 隔 离 病 室 重 病 观 察 室 应 参 照 现 行 国 家 标 准 综 合 医 院 建 设 标 准 ( 建 标 547 号 ) 和 综 合 医 院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JGJ49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康 复 劳 动 用 房 包 括 劳 作 间 原 料 间 产 品 仓 库 民 警 现 场 值 班 室 管 教 室 以 及 盥 洗 室 等, 应 按 照 康 复 劳 动 对 象 或 康 复 劳 动 项 目 及 其 规 模 和 使 用 年 限, 参 照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确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教 室 参 照 成 人 教 育 普 通 教 室 的 要 求 设 置 ; 技 能 训 练 用 房 应 根 据 技 能 培 训 的 课 程 要 求 设 置 第 四 十 二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筑 外 观 应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与 周 边 环 境 协 调, 做 到 自 然 和 谐, 美 观 大 方, 并 体 现 强 制 戒 毒 所 特 色 ; 病 室 和 技 术 用 房 的 内 装 修 应 满 足 安 全 卫 生 要 求, 其 他 用 房 按 办 公 用 房 装 修 标 准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宜 采 用 双 路 三 相 供 电 只 能 一 路 供 电 时, 应 自 备 发 电 机 电 力 负 荷 应 满 足 照 明 和 设 备 用 电 需 要 第 四 十 四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给 水 应 采 用 城 市 供 水 系 统, 如 自 备 水 源 应 符 合 国 家 现 行 饮 用 水 标 准 ; 污 水 排 放 和 医 疗 废 弃 物 的 处 理 应 符 合 国 家 强 制 性 规 定 ; 天 然 气 的 利 用, 可 根 据 本 地 条 件 确 定 5

11 第 四 十 五 条 采 暖 区 的 强 制 戒 毒 所 应 采 用 热 水 采 暖 系 统 一 般 用 房 走 廊 和 楼 梯 间 等 应 采 取 自 然 通 风, 自 然 通 风 条 件 不 具 备 时 应 有 机 械 通 风 换 气 装 置 ; 放 射 检 查 等 医 技 用 房 应 有 空 调 设 备 最 热 月 平 均 室 外 气 温 高 于 25 的 地 区, 应 设 置 空 调 设 备 或 预 留 空 调 设 备 的 位 置 和 条 件 第 四 十 六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筑 防 火 等 级 不 应 低 于 二 级, 消 防 设 施 的 配 置, 应 符 合 有 关 建 筑 防 火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筑 应 符 合 所 在 地 区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标 准, 并 可 充 分 利 用 太 阳 能 等 节 能 设 备 6

12 附 录 一 强 制 戒 毒 所 各 类 用 房 详 表 项 目 类 型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备 注 普 通 病 室 病 室 隔 离 病 室 严 管 病 室 重 病 观 察 室 接 诊 室 包 括 登 记 健 康 及 安 全 检 查 信 息 采 集 检 查 治 疗 室 急 救 室 医 生 值 班 室 分 区 设 置 护 士 值 班 室 分 区 设 置 医 疗 化 验 室 X 光 室 艾 滋 病 初 筛 室 消 毒 间 小 型 手 术 室 心 脑 电 图 室 药 库 教 育 文 体 心 理 矫 治 室 图 书 阅 览 室 分 区 设 置 电 化 教 育 制 作 室 教 室 技 能 培 训 室 分 区 设 置, 分 别 可 与 餐 厅 及 活 动 室 合 并 使 用 管 教 谈 话 室 分 区 设 置 活 动 室 分 区 设 置 多 功 能 厅 一 类 二 类 所 建 会 堂 健 身 房 分 区 设 置 劳 动 包 括 原 料 和 产 品 仓 库 康 复 劳 动 场 地 民 警 值 班 室 管 教 室 以 及 盥 洗 室 等 办 公 室 包 括 主 管 领 导 所 领 导 职 能 科 室 接 待 室 行 政 管 理 探 视 室 询 问 室 值 班 室 技 术 室 警 械 库 生 活 保 障 用 房 民 警 备 勤 用 房 附 属 用 房 注 : 表 示 应 具 备 包 括 餐 厅 ( 含 民 警 职 工 餐 厅 ) 用 房 洗 衣 房 理 发 室 仓 库 生 活 用 品 供 应 室 等 康 复 区 餐 厅 分 区 设 置 包 括 会 议 室 档 案 资 料 文 印 计 算 机 警 卫 设 备 公 用 卫 生 间 等 7

13 附 录 二 强 制 戒 毒 所 医 疗 设 备 详 表 序 号 名 称 类 型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备 注 1 X 光 机 2 B 超 声 波 诊 断 仪 3 心 电 图 仪 4 脑 电 图 仪 5 全 自 动 生 化 分 析 仪 6 毒 品 分 析 仪 7 电 子 胃 镜 8 尿 液 自 动 分 析 仪 9 血 液 自 动 分 析 仪 10 酶 标 仪 11 血 球 计 数 仪 12 洗 板 机 13 电 子 恒 温 箱 14 显 微 镜 15 天 平 16 离 心 机 17 血 压 计 18 听 诊 器 19 体 温 计 20 激 光 治 疗 仪 21 微 波 治 疗 仪 22 呼 吸 机 23 洗 胃 机 24 吸 痰 机 25 急 救 箱 26 氧 气 瓶 ( 枕 ) 27 医 用 冰 箱 28 消 毒 柜 29 急 救 推 车 30 消 毒 锅 31 药 品 储 藏 柜 32 保 险 柜 注 : 表 示 必 备 装 备, 各 类 所 装 备 具 体 数 量 标 准 另 定 8

14 附 录 三 强 制 戒 毒 所 有 关 装 备 详 表 序 号 名 称 类 型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备 注 一 交 通 工 具 1 救 护 车 2 生 活 用 车 3 警 务 用 车 4 摩 托 车 二 通 信 设 备 1 有 线 通 信 2 公 网 电 话 3 专 网 电 话 4 传 真 机 5 电 话 交 换 机 6 无 线 通 信 7 寻 呼 机 8 移 动 电 话 9 基 地 台 10 车 台 11 手 持 台 12 GPS 卫 星 定 位 三 信 息 设 备 1 强 制 戒 毒 所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2 取 证 器 材 包 括 指 纹 采 集 照 相 音 像 摄 录 四 技 防 设 备 1 监 控 系 统 2 报 警 系 统 3 门 禁 系 统 4 报 告 系 统 5 安 全 检 测 系 统 6 会 见 管 理 系 统 五 电 教 设 备 六 警 械 警 棍 强 光 手 电 七 武 器 保 管 柜 八 防 暴 器 材 特 种 枪 催 泪 弹 九 防 护 器 材 防 刺 背 心 头 盔 面 具 十 厨 房 及 生 活 卫 生 设 备 十 一 应 急 电 力 设 备 十 二 劳 动 设 备 十 三 消 防 设 备 注 : 表 示 应 具 备, 各 类 所 装 备 具 体 数 量 标 准 另 定 9

15 附 加 说 明 主 编 单 位 编 制 组 成 员 和 主 要 起 草 人 名 单 主 编 单 位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监 所 管 理 局 编 制 组 成 员 : 张 向 宁 徐 文 海 程 元 霞 杜 山 主 要 起 草 人 : 杜 山 徐 文 海 程 元 霞 10

16 附 件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条 文 说 明 11

17 前 言 为 方 便 使 用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的 机 关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和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正 确 理 解 和 执 行 条 文 的 规 定, 现 印 发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标 准 条 文 说 明, 供 参 考 2005 年 8 月 12

18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14) 第 二 章 建 设 规 模 内 容 及 项 目 组 成 (16) 第 三 章 选 址 及 规 划 布 局 (18) 第 四 章 房 屋 建 筑 及 用 地 指 标 (19) 第 五 章 建 筑 标 准 及 有 关 设 施 (28) 13

19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条 着 重 阐 明 编 制 本 建 设 标 准 的 目 的 和 依 据 强 制 戒 毒 所 是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通 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对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成 瘾 人 员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进 行 生 理 脱 毒 心 理 矫 治 适 度 劳 动 身 体 康 复 和 法 律 道 德 教 育 的 场 所 它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禁 毒 的 决 定 和 国 务 院 强 制 戒 毒 办 法 而 设 置 关 于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设, 在 相 当 一 段 时 间 内, 不 少 地 方 由 于 对 其 性 质 和 任 务 缺 乏 深 入 了 解, 指 导 思 想 不 够 明 确, 缺 乏 统 一 的 要 求, 导 致 规 范 化 建 设 程 度 不 高, 主 观 随 意 性 较 大, 或 功 能 不 齐 全, 设 计 不 合 理, 不 能 满 足 对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管 理 治 疗 教 育 康 复 的 需 要 ; 或 盲 目 追 求 规 模 和 档 次, 贪 大 求 全, 造 成 浪 费 目 前, 我 国 面 临 的 毒 品 形 势 仍 很 严 峻,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设 急 需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通 过 本 建 设 标 准 的 编 制 施 行, 提 高 投 资 效 益, 充 分 发 挥 强 制 戒 毒 所 在 教 育 和 帮 助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成 瘾 人 员 戒 毒, 保 护 公 民 身 心 健 康,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中 的 作 用 第 二 条 本 条 阐 明 编 制 本 建 设 标 准 的 作 用 及 权 威 性 本 建 设 标 准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编 制 过 程 中 作 了 大 量 的 调 查 研 究, 广 泛 听 取 了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组 织 了 专 家 论 证, 标 准 内 容 和 定 位 充 分 考 虑 到 地 域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毒 情 严 重 程 度 等 方 面 的 差 异, 使 之 尽 可 能 切 合 实 际, 便 于 操 作 因 此, 本 建 设 标 准 是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决 策 编 制 评 估 和 审 批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依 据, 也 是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初 步 设 计 和 对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全 过 程 监 督 检 查 的 依 据 第 三 条 本 条 阐 明 了 本 建 设 标 准 的 适 用 范 围 第 四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必 须 遵 循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方 针 政 策 原 则 以 及 总 体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作 为 一 种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能 单 纯 地 被 看 成 是 惩 罚 手 段 对 吸 毒 人 员, 既 不 能 将 其 作 为 罪 犯 看 待, 也 不 能 把 他 们 当 作 正 常 的 行 为 人 来 看 待 对 吸 毒 人 员 进 行 强 制 戒 毒 的 最 终 目 的 是 使 他 们 矫 正 恶 习, 彻 底 戒 除 毒 瘾 因 此, 强 制 戒 毒 所 应 当 建 成 治 病 救 人 的 特 殊 医 院 和 特 殊 学 校, 并 实 行 人 性 化 管 理 在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设 方 面, 必 须 充 分 体 现 行 政 强 制 场 所 人 文 关 怀 的 建 设 理 念, 坚 持 功 能 齐 全 设 施 完 善 经 济 适 用 安 全 卫 生 的 建 设 原 则, 满 足 其 管 理 治 疗 教 育 康 复 的 需 要 第 五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与 城 市 规 划 的 关 系 强 制 戒 毒 所 是 禁 毒 斗 争 的 重 要 阵 地, 是 禁 毒 工 作 的 重 要 举 措, 在 禁 吸 戒 毒 和 减 少 社 会 面 违 法 犯 罪 等 工 作 中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根 据 强 制 戒 毒 所 性 质 任 务 和 工 作 特 点, 对 其 项 目 确 定 选 址 内 外 布 局 等 有 特 殊 要 求, 尤 其 是 需 要 提 供 一 个 幽 静 和 便 于 隔 离 的 周 边 环 境, 以 利 于 吸 毒 人 员 更 好 地 戒 除 毒 瘾 因 此, 它 不 能 等 同 于 一 般 的 民 用 建 设 项 目 根 据 调 研 和 各 地 的 经 验 教 训 表 明, 有 的 地 方 由 于 未 列 入 城 市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以 致 建 成 后 因 不 符 合 要 求 而 不 得 不 迁 建, 造 成 浪 费 为 此,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应 纳 入 当 地 城 市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以 避 免 因 规 划 不 当 而 迁 建 浪 费 第 六 条 本 条 根 据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性 质 和 任 务, 明 确 其 投 资 渠 道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是 国 家 公 益 性 事 业 建 设, 故 应 纳 入 政 府 安 排 的 投 资 项 目 第 七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规 划 方 面 的 原 则 要 求 与 毒 品 作 斗 争, 是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推 进 社 会 文 明 的 一 项 长 期 而 艰 巨 的 任 务, 强 制 戒 毒 是 禁 毒 斗 争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和 重 要 阵 地 但 强 制 戒 毒 又 是 一 项 新 的 工 作, 缺 乏 成 功 的 经 验, 需 要 在 实 践 中 不 断 总 结, 改 革 创 新 同 时, 针 对 当 前 复 吸 率 高, 成 效 不 够 显 著, 戒 毒 任 务 重 等 情 况, 通 过 调 查 研 究 和 戒 毒 工 作 的 实 践 进 行 探 索 和 试 点, 如 决 定 对 吸 毒 人 员 实 行 满 员 收 戒, 坚 持 强 制 戒 毒 与 康 复 劳 动 相 结 合, 坚 持 所 内 教 育 与 跟 踪 帮 教 相 结 合 等, 并 在 工 作 模 式 和 管 理 方 法 等 方 面 加 以 完 善 因 此,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设 必 须 适 应 工 作 机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的 需 要, 做 到 统 筹 兼 顾, 适 度 超 前 实 行 一 次 规 划 到 位, 这 是 根 据 前 几 年 建 设 方 面 的 经 验 教 训 提 出, 以 避 免 重 建 造 成 的 浪 费 同 时, 考 虑 到 不 同 地 区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的 差 异, 一 些 地 方 资 14

20 金 投 入 有 困 难, 故 本 条 提 出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允 许 一 次 规 划, 分 期 建 设 第 八 条 本 条 阐 明 本 建 设 标 准 与 其 他 现 行 有 关 标 准 之 间 的 关 系 在 编 报 工 程 项 目 计 划 及 建 设 全 过 程 中, 除 应 遵 守 本 建 设 标 准 明 确 规 定 之 外, 还 应 遵 循 国 家 现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15

21 第 二 章 建 设 规 模 内 容 及 项 目 组 成 第 九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规 模 确 定 的 依 据 强 制 戒 毒 所 作 为 特 殊 的 医 疗 单 位, 以 可 收 治 床 位 多 少 来 确 定 其 规 模 是 适 宜 的, 这 也 是 强 制 戒 毒 所 管 理 办 法 所 规 定 的 第 十 条 针 对 近 几 年 来, 在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方 面 存 在 的 问 题, 本 条 明 确 提 出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规 模 及 其 方 案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审 定, 是 根 据 国 务 院 强 制 戒 毒 办 法 关 于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设 置, 由 省 直 辖 市 自 治 区 统 一 规 划 的 规 定 精 神 提 出 的 在 调 研 时 发 现, 一 些 地 方 在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设 方 面 因 对 其 性 质 和 任 务 理 解 不 透, 缺 乏 统 一 要 求, 造 成 了 建 设 规 划 随 意 性 大, 缺 乏 全 面 论 证 和 统 一 考 虑, 建 设 规 模 不 切 合 实 际, 项 目 不 齐 全, 设 施 不 配 套, 设 计 不 合 理, 直 接 用 于 吸 毒 人 员 的 功 能 性 用 房 比 例 偏 小, 以 致 不 能 充 分 发 挥 投 资 效 益, 甚 至 造 成 很 大 浪 费, 难 以 满 足 工 作 需 要 故 参 照 看 守 所 工 程 建 设 审 批 的 要 求 作 出 上 述 规 定, 以 合 理 确 定 建 设 水 平, 确 保 建 设 质 量, 发 挥 投 资 效 益 第 十 一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分 类 和 建 设 规 模 的 低 限 这 是 参 照 公 安 部 强 制 戒 毒 所 管 理 办 法 和 强 制 戒 毒 所 等 级 评 定 办 法 的 规 定 划 分 的 新 建 强 制 戒 毒 所 规 模 不 小 于 200 床 位, 是 为 了 使 各 种 设 施 得 到 充 分 利 用, 确 保 投 资 效 益 充 分 发 挥 第 十 二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设 工 程 的 主 要 组 成 部 分 关 于 禁 毒 教 育 基 地 和 附 设 自 愿 戒 毒 人 员 的 场 所 所 需 设 施 另 列 并 建 问 题, 是 为 了 适 应 对 公 民 进 行 禁 毒 教 育 和 满 足 社 会 上 部 分 吸 毒 人 员 自 愿 戒 毒 的 需 要 而 提 出 的, 目 前 已 有 相 当 数 量 的 强 制 戒 毒 所 在 建 设 时 都 采 取 了 这 种 做 法 第 十 三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房 屋 建 筑 项 目 组 成 其 中 : 一 病 室 包 括 : 普 通 病 室 : 分 为 治 疗 戒 毒 病 室 和 康 复 病 室 隔 离 病 室 : 用 来 治 疗 患 有 传 染 病 或 疑 似 病 例 人 员 的 病 室 严 管 病 室 : 用 来 收 治 负 案 人 员 或 违 反 所 规 屡 教 不 改 的 吸 毒 人 员 的 病 室 重 病 观 察 室 : 对 危 重 病 人 需 加 以 重 点 监 护 治 疗 的 病 室 二 医 技 用 房 : 主 要 用 于 戒 毒 人 员 进 行 生 理 脱 毒 和 治 疗 其 他 疾 病 所 需 用 房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工 作 处 所 包 括 : 接 诊 室 : 接 收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并 进 行 入 所 登 记 健 康 及 安 全 检 查 信 息 采 集 和 入 所 教 育 的 处 所 检 查 治 疗 室 : 医 务 人 员 对 就 诊 的 戒 毒 人 员 进 行 检 查 治 疗 的 处 所 化 验 室 X 光 室 心 脑 电 图 室 : 是 对 吸 毒 人 员 进 行 医 疗 设 备 检 查 的 用 房 急 救 室 : 对 危 重 病 人 进 行 急 救 的 处 所 小 型 手 术 室 : 指 进 行 乡 镇 医 院 可 完 成 的 外 科 手 术 的 专 门 用 房 药 库 : 存 放 和 保 管 戒 毒 治 疗 药 品 的 用 房 三 教 育 用 房 : 主 要 用 于 戒 毒 人 员 集 体 学 习, 借 阅 图 书 资 料 和 对 戒 毒 人 员 进 行 个 别 教 育 电 化 教 育 其 中 : 电 化 教 育 制 作 室 : 制 作 播 放 和 储 存 对 戒 毒 人 员 进 行 电 化 教 育 及 其 资 料 的 用 房 管 教 谈 话 室 : 是 分 区 值 班 管 教 人 员 进 行 管 理 工 作 和 对 戒 毒 人 员 进 行 个 别 谈 话 教 育 的 用 房 四 文 体 用 房 : 是 指 戒 毒 人 员 在 室 内 进 行 文 娱 体 育 活 动 的 处 所 五 康 复 劳 动 用 房 : 是 戒 毒 人 员 从 事 室 内 劳 作 单 独 设 置 的 场 所 ( 包 括 仓 库 盥 洗 间 和 劳 作 现 场 民 警 值 16

22 班 管 教 用 房 ) 六 行 政 用 房 : 是 强 制 戒 毒 所 行 政 管 理 和 与 外 部 联 系 交 往 用 房 其 中 : 探 视 室 : 戒 毒 人 员 家 属 来 所 探 视 的 处 所, 包 括 会 见 坐 席 和 接 待 收 物 候 见 等 ; 家 属 探 视 居 室 为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家 属 来 所 临 时 居 住 用 房 询 问 室 : 是 案 件 承 办 等 单 位 询 问 戒 毒 人 员 的 处 所 七 备 勤 用 房 : 是 指 值 勤 民 警 职 工 临 时 休 息 的 处 所 这 是 由 于 强 制 戒 毒 所 一 般 远 离 市 区, 所 内 必 须 保 持 一 定 的 警 力, 并 需 配 备 相 应 的 职 工 进 行 生 活 保 障 警 卫 等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应 包 含 的 场 地 建 设 内 容 和 项 目 为 使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通 过 多 种 方 式 得 到 康 复, 需 要 有 体 能 锻 炼 场 地 康 复 劳 动 基 地 等 为 保 证 民 警 的 身 体 健 康, 满 足 公 务 活 动 需 要, 创 造 良 好 工 作 环 境, 必 须 同 时 设 置 民 警 活 动 场 地 停 车 场 地 和 绿 化 场 地 等, 这 也 是 按 照 强 制 戒 毒 所 现 行 管 理 机 制 和 工 作 模 式 的 功 能 需 求 提 出 的 随 着 我 国 禁 毒 工 作 力 度 的 不 断 加 大, 戒 毒 政 策 的 调 整,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提 出 新 的 更 高 的 要 求 如 满 员 收 戒, 建 立 康 复 农 场 或 康 复 工 厂, 强 制 戒 毒 与 自 愿 戒 毒 相 结 合, 所 内 教 育 与 跟 踪 教 育 相 结 合 等 由 于 各 地 情 况 差 异 较 大, 故 对 康 复 劳 动 基 地 的 设 置 不 作 硬 性 规 定, 允 许 设 置 在 所 内, 也 可 以 单 独 另 建 第 十 五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装 备 的 基 本 项 目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装 备 建 设 是 确 保 对 戒 毒 人 员 管 理 治 疗 康 复 生 活 保 障 等 工 作 的 物 质 条 件 附 录 二 附 录 三 所 列 装 备 目 录 为 基 本 项 目, 各 类 所 具 体 设 备 的 规 格 数 量 另 外 行 文 下 达 17

23 第 三 章 选 址 及 规 划 布 局 第 十 六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选 址 条 件 强 制 戒 毒 所 作 为 特 殊 的 医 院 和 特 殊 的 学 校, 为 有 利 于 戒 毒 人 员 戒 毒 治 疗 和 康 复, 确 保 安 全 卫 生 等 功 能 要 求, 提 出 了 选 址 的 基 本 条 件 第 十 七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规 划 布 局 的 基 本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所 既 不 同 于 刑 事 羁 押 场 所, 又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医 院 和 学 校, 在 规 划 布 局 时, 既 要 体 现 一 定 的 强 制 性, 又 要 有 相 应 的 宽 松 自 由 活 动 空 间, 根 据 多 年 的 实 践, 提 出 了 大 封 闭, 小 开 放 的 格 局 所 谓 大 封 闭, 即 是 在 强 制 戒 毒 所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实 行 封 闭 式 管 理 ; 所 谓 小 开 放, 即 在 一 定 的 区 域 内 实 行 开 放 式 管 理 周 界 设 置 围 墙 高 度, 是 因 为 强 制 戒 毒 是 一 种 依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应 具 备 一 定 的 安 全 设 施 和 安 全 条 件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根 据 功 能 划 分 的 几 个 区 及 其 具 体 要 求 这 是 从 有 利 于 管 理 和 戒 毒 人 员 戒 毒 治 疗 康 复 劳 动 出 发 而 提 出 的 第 二 十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内 外 通 路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条 提 出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内 部 建 筑 布 局 的 要 求 其 中 对 房 屋 建 筑 与 周 界 围 墙 之 间 的 距 离 为 5 5~6m 的 要 求 是 根 据 围 墙 高 度 和 消 防 通 道 要 求 确 定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戒 毒 人 员 病 区 分 设 的 要 求 戒 毒 治 疗 康 复 劳 动 是 戒 毒 人 员 入 所 后 要 经 历 的 两 个 不 同 的 阶 段 戒 毒 治 疗 阶 段 主 要 是 解 决 戒 毒 人 员 的 生 理 脱 毒 问 题, 侧 重 检 查 治 疗, 防 止 派 生 其 他 疾 病, 需 要 按 照 医 疗 单 位 的 基 本 要 求 进 行 康 复 阶 段 侧 重 于 心 理 矫 治, 辅 之 以 劳 动 教 育 体 能 锻 炼 以 及 技 能 培 训 等, 需 要 有 一 个 较 长 的 时 间 加 以 巩 固 因 此, 戒 毒 治 疗 区 和 康 复 劳 动 区 在 病 房 设 置 和 管 理 模 式 上 也 应 有 所 区 别 护 理 单 元 ( 或 分 病 区 ) 提 出 以 不 超 过 100 张 床 位 为 宜, 是 为 了 便 于 管 理 和 各 种 设 施 的 综 合 利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行 政 区 的 规 划 布 局 要 求 18

24 第 四 章 房 屋 建 筑 及 用 地 指 标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和 用 地 面 积 的 确 定 方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综 合 建 筑 面 积 指 标 强 制 戒 毒 所 综 合 建 筑 面 积 指 标 是 根 据 功 能 性 用 房 实 际 所 需 面 积 综 合 测 算 并 参 照 目 前 已 建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水 平 而 确 定 的 根 据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性 质, 各 类 用 房 的 综 合 建 筑 面 积 指 标, 略 高 于 刑 事 羁 押 场 所 ( 看 守 所 为 20~24m 2 / 人 ), 但 远 低 于 综 合 医 院 60~64m 2 / 床 和 精 神 病 医 院 40m 2 / 床 的 标 准 据 调 查 统 计, 近 年 来, 已 建 成 的 比 较 规 范 的 强 制 戒 毒 所, 其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基 本 达 到 和 超 过 本 标 准 的 占 65% 在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综 合 建 筑 指 标 中, 直 接 用 于 戒 毒 人 员 部 分 的 用 房 指 标, 是 在 总 的 建 筑 面 积 指 标 中, 除 去 行 政 用 房 ( 包 括 办 公 备 勤 技 术 用 房 ) 附 属 用 房 ( 包 括 门 卫 公 用 卫 生 间 设 备 等 公 共 服 务 用 房 ) 而 得 出 的 规 定 直 接 用 于 戒 毒 人 员 部 分 的 用 房 指 标, 是 针 对 部 分 强 制 戒 毒 所 直 接 用 于 戒 毒 人 员 的 用 房 尤 其 是 病 房 面 积 过 小 而 要 求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条 将 强 制 戒 毒 所 各 类 用 房 使 用 面 积 指 标 列 表 供 参 照 一 病 室, 其 确 定 依 据 : 1 高 于 刑 事 羁 押 场 所 在 押 人 员 的 指 标 ; 2 按 照 病 室 所 应 具 备 的 功 能 和 布 局 要 求 确 定 ; 3 参 照 相 应 标 准 规 定 的 指 标 普 通 病 室 : 戒 毒 治 疗 区 病 室 ( 详 见 附 图 1 附 图 2 附 图 5 附 图 6) 参 照 综 合 医 院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JGJ 49, 按 病 室 内 床 位 设 置 最 低 标 准 计 算 4 人 间 为 6m 2 / 床,6 人 间 为 5m 2 / 床, 加 上 盥 洗 卫 生 设 备 使 用 面 积 即 6~7m 2 / 床 康 复 劳 动 区 病 室 ( 详 见 附 图 3 附 图 4 附 图 7 附 图 8): 参 照 修 订 后 的 宿 舍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JGJ36 三 类 标 准, 使 用 面 积 6 人 间 为 4 5m 2 / 床,8 人 间 为 3m 2 / 床, 加 上 盥 洗 卫 生 设 施 占 用 面 积 即 为 4~5m 2 / 床 传 染 病 室 危 重 病 室 严 管 病 室 以 及 家 属 探 视 居 室 : 这 四 类 用 房 原 则 上 每 室 定 员 为 2 3 人, 人 均 占 用 面 积 为 普 通 病 室 的 80% ~120%, 故 按 戒 毒 治 疗 病 室 增 加 100% 面 积 计 算 在 病 床 总 数 中, 按 戒 毒 人 员 入 所 后 流 转 周 期 和 实 际 使 用 状 况, 戒 毒 治 疗 病 室 占 30%, 康 复 病 室 占 65%, 其 他 病 室 占 5% 计 算, 即 可 得 出 每 床 位 使 用 面 积 平 均 为 : (6~7 30%)+(4~4 5 65%)+(6~7 5% 2)=1 8~ ~ ~0 7=5~6m 2 / 床 二 教 育 用 房 : 管 教 室 : 按 每 百 张 床 位 配 备 3 名 管 教 员 计 算, 根 据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标 准 办 公 室 使 用 面 积 的 规 定 每 名 管 教 员 6~8m 2, 合 计 18~24m 2, 即 0 18~0 24m 2 / 床 谈 话 室 : 根 据 强 制 戒 毒 所 评 定 办 法 关 于 每 名 管 教 民 警 对 分 管 的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每 月 谈 话 教 育 至 少 一 次 的 规 定, 按 每 50 张 床 位 配 置 1 间 谈 话 室, 每 间 谈 话 室 使 用 面 积 9m 2 ( 谈 话 室 按 1 名 戒 毒 人 员 两 名 管 教 民 警 设 置 ) 计, 即 0 18m 2 / 床 图 书 室 : 治 疗 戒 毒 区 和 康 复 劳 动 区 分 设, 每 间 藏 书 按 中 小 学 校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GBJ99, 中 专 藏 书 量 按 每 名 学 生 80~100 册, 每 平 方 米 藏 书 量 400~500 册 计 算, 得 出 百 张 床 位 为 18m 2, 即 0 18m 2 / 床 阅 览 室 : 按 每 百 张 床 位 或 病 区 设 置, 每 个 坐 席 使 用 面 积 为 0 6 1=0 6m 2, 阅 览 人 员 以 一 半 计 算 即 0 3m 2 / 床 心 理 矫 治 室 ( 包 括 宣 泄 室 ): 每 百 张 床 位 设 置 1 间, 每 间 24m 2, 即 0 24m 2 / 床 电 化 教 育 室 : 每 百 张 床 位 设 置 1 间, 每 间 24m 2, 即 0 24m 2 / 床 教 室 : 按 每 50 张 床 位 设 置 1 间, 参 照 中 小 学 校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GBJ99 关 于 普 通 教 室 人 均 1 37m 2 的 19

25 指 标, 考 虑 到 强 制 戒 毒 人 员 学 习 的 特 点, 故 按 0 9m 2 / 床 测 算 技 能 培 训 室 : 同 教 室 以 上 合 计 为 3 1~3 32m 2 / 床, 其 中 教 室 可 兼 作 餐 厅, 技 能 培 训 室 兼 作 活 动 室 可 另 计, 扣 除 此 两 项 教 育 用 房 使 用 面 积 合 计 为 1 3~1 4m 2 / 床 三 医 疗 技 术 用 房 : 接 诊 室 以 200 人 起 计, 其 中 : 候 诊 室 ( 包 括 治 疗 戒 毒 区 门 厅 ): 以 同 时 容 纳 20~30 人, 人 均 使 用 面 积 按 2m 2 计, 即 40~60m 2 ; 入 所 登 记 室 :1~3 间, 每 间 12~18m 2 ; 安 全 检 查 健 康 检 查 室 :1~3 间, 每 间 12~18m 2 ; 信 息 系 统 室 :1~3 间, 每 间 18m 2 ; 违 禁 物 品 保 管 室 :1~3 间, 每 间 18m 2 ; 就 诊 室 :2~4 间,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24m 2, 即 48~96m 2 ; 急 救 室 :1~3 间,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24m 2, 即 24~72m 2 接 诊 室 合 计 使 用 面 积 172~444m 2 医 生 护 士 值 班 室 : 按 每 百 张 床 位 各 设 置 1 间 计 算,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18m 2, 即 108~288m 2 化 验 室 :1~3 间,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18m 2, 即 18~54m 2 ; X 光 室 :2~4 间,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18m 2, 即 36~72m 2 ; 功 能 检 查 室 :2~4 间,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18m 2, 即 36~72m 2 ; 药 库 :2~4 间,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18m 2, 即 36~72m 2 ; 艾 滋 病 初 筛 室 :1 间, 使 用 面 积 18m 2 ; 小 型 手 术 室 :1 间, 使 用 面 积 36m 2 注 : 仅 为 一 类 二 类 所 设 置 不 同 类 型 强 制 戒 毒 所 医 疗 技 术 用 房 面 积 测 算 详 见 附 表 1 医 疗 技 术 用 房 面 积 测 算 表 附 表 1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项 目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接 诊 室 备 注 医 护 值 班 室 化 验 室 X 光 室 功 能 检 查 室 药 库 艾 滋 病 初 筛 室 小 型 手 术 室 合 计 注 : 本 表 所 列 一 类 所 按 800 张 床 位, 二 类 三 类 所 分 别 按 张 床 位 四 文 体 用 房 : 健 身 房 : 按 每 百 张 床 位 或 病 区 设 置 1 间, 每 间 不 少 于 40m 2 计 算, 即 0 4m 2 / 床 活 动 室 ( 兼 技 能 培 训 ): 每 护 理 单 元 或 分 病 区 分 设 置 1 间, 平 均 按 60 张 床 位 计 算, 即 0 9m 2 / 床 多 功 能 厅 ( 会 堂 ): 每 个 强 制 戒 毒 所 1 处, 按 0 6m 2 / 床 计 算 20

26 三 项 合 计 使 用 面 积 1 9m 2 / 床 以 上 参 照 疗 养 院 中 小 学 校 等 设 计 规 范 的 有 关 人 均 指 标 确 定 五 康 复 劳 动 用 房 : 强 制 戒 毒 所 室 内 劳 作 以 手 工 或 半 机 械 操 作 为 主, 根 据 典 型 调 查, 工 场 ( 厂 ) 面 积 按 床 位 为 2~3m 2, 加 上 仓 库 盥 洗 值 班 管 教 用 房 0 5m 2 / 床 ; 使 用 面 积 为 2 5~3 5m 2 / 床 六 生 活 保 障 用 房 : 根 据 有 关 设 计 规 范 的 规 定 指 标, 结 合 实 际 需 要 测 定 其 中 : 伙 房 : 包 括 操 作 间 准 备 间 主 副 食 品 仓 库 ( 严 寒 寒 冷 地 区 储 藏 菜 用 房 未 包 括 ) 等, 使 用 面 积 不 小 于 90m 2 ( 操 作 间 15m 2 3+ 准 备 间 15m 2 + 主 副 食 品 仓 库 15m 2 2) 以 200 床 为 起 点, 每 增 加 100 床 递 增 15m 2, 即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所 分 别 为 105m 2 (300 床 ) 150m 2 (600 床 ) 和 165m 2 (700 床 ) 餐 厅 ( 兼 作 教 室 ): 每 护 理 单 元 或 分 病 区 设 置 1 间, 每 张 床 位 戒 毒 人 员 按 0 90m 2 计 算 民 警 食 堂 按 二 级 食 堂 标 准, 每 个 座 位 使 用 面 积 1 02m 2, 食 堂 餐 橱 比 为 1 1, 即 使 用 面 积 为 =2 04m 2 / 人, 按 强 制 戒 毒 所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民 警 配 备 数 不 低 于 床 位 数 的 15%, 加 上 工 勤 和 外 来 人 员, 应 不 低 于 床 位 数 的 20%, 同 时 就 餐 人 数 以 75% 计 算, 即 得 出 使 用 面 积 为 2 04m 2 20% 0 75% =0 31m 2 / 床 洗 衣 房 : 以 每 百 张 床 位 为 起 点, 洗 衣 房 使 用 面 积 不 小 于 18 2=36m 2, 每 增 加 100 张 床 位 增 加 6m 2, 即 得 出 使 用 面 积 36m 2 /200 床 42m 2 (300 床 ) 48m 2 (400 床 ) 54m 2 (500 床 ) 60m 2 (600 床 ) 66m 2 (700 床 ) 72m 2 (800 床 ) 理 发 及 公 用 浴 室 : 戒 毒 人 员 按 每 百 床 设 置 1 间 理 发 室, 使 用 面 积 18m 2 民 警 工 勤 人 员 理 发 室 和 公 用 浴 室 全 所 各 设 1 处, 一 至 三 类 强 制 戒 毒 所 使 用 面 积 分 别 为 50m 2 40m 2 30m 2 生 活 用 品 供 应 室 : 一 类 二 类 所 设 2 处, 三 类 所 设 1 处 每 处 使 用 面 积 为 18m 2 生 活 保 障 用 房 面 积 测 算 见 附 表 2 生 活 保 障 用 房 面 积 测 算 表 附 表 2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项 目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伙 房 备 注 餐 厅 兼 作 教 室 民 警 食 堂 洗 衣 房 理 发 及 公 用 浴 室 生 活 用 品 供 应 室 合 计 注 : 为 方 便 计 算,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所 分 别 取 800 床 600 床 300 床, 测 算 时 可 按 实 际 床 位 计 算 七 行 政 管 理 用 房 : 办 公 室 : 按 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标 准, 其 中 : 主 管 领 导 所 领 导, 按 3~5 人, 平 均 每 人 使 用 面 积 12m 2, 合 计 36~60m 2 职 能 科 室 : 每 间 使 用 面 积 15m 2, 按 三 种 类 型 所 分 设 4~6 个 职 能 部 门, 即 使 用 面 积 分 别 为 60m 2 75m 2 90m 2 集 体 办 公 室 ( 兼 更 衣 室 ): 三 种 类 型 的 所 分 别 为 一 类 所 150m 2, 二 类 所 110m 2, 三 类 所 70m 2 办 公 室 合 计 使 用 面 积 分 别 为 : 一 类 所 300m 2 二 类 所 240m 2 三 类 所 166m 2 接 待 室 ( 兼 小 会 议 室 ): 按 三 种 类 型 所 的 使 用 面 积 分 别 为 45m 2 35m 2 25m 2 探 视 室 : 包 括 候 见 坐 席, 每 席 1m 2 ; 探 视 坐 席 ( 双 向 ) 每 席 =9m 2 三 种 类 型 所 分 别 按 同 21

27 时 会 见 人 计 算, 即 探 视 室 使 用 面 积 分 别 为 一 类 所 250m 2 二 类 所 200m 2 三 类 所 150m 2 询 问 室 : 每 百 名 戒 毒 人 员 设 置 1 间, 每 间 15m 2, 则 三 种 类 型 所 分 别 为 120m 2 90m 2 45m 2 值 班 室 : 除 总 值 班 室 外, 各 病 区 分 设 值 班 室, 平 均 按 50 张 床 设 1 间, 每 间 24m 2 ( 包 括 分 控 ), 即 分 别 得 出 : 一 类 所 24 17=408m 2, 二 类 所 24 13=312m 2, 三 类 所 24 7=168m 2 警 械 库 : 三 类 所 设 2 间, 一 类 二 类 所 设 3 间, 每 间 15m 2, 即 使 用 面 积 为 30~45m 2 技 术 用 房 ( 包 括 总 监 控 室 计 算 机 房 等 ): 一 类 二 类 所 设 4 间, 三 类 所 设 3 间, 每 间 18m 2, 即 一 类 二 类 所 72m 2, 三 类 所 54m 2 备 勤 宿 舍 : 备 勤 宿 舍 ( 民 警 数 按 床 位 数 20% 计 ) 人 均 居 住 面 积 7m 2 ( 按 宿 舍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JG736 一 类 二 类 住 宅 标 准 ), 以 民 警 配 备 数 的 50% 计, 工 勤 人 员 按 床 位 数 的 5% 配 备, 即 计 算 得 出 备 勤 宿 舍 居 室 面 积 一 类 840m 2 二 类 630m 2 三 类 315m 2 行 政 管 理 用 房 测 算 详 见 附 表 3 行 政 管 理 用 房 面 积 测 算 表 附 表 3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项 目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间 数 使 用 面 积 (m 2 ) m 2 / 床 备 注 办 公 室 接 待 室 探 视 室 询 问 室 值 班 室 警 械 库 技 术 房 备 勤 宿 舍 合 计 注 : 为 方 便 计 算,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所 分 别 取 800 床 600 床 300 床, 测 算 时 可 按 实 际 床 位 计 算 八 附 属 用 房 : 包 括 公 共 服 务 用 房 设 备 用 房 等 据 统 计, 现 有 强 制 戒 毒 所 这 类 用 房 占 总 建 筑 面 积 为 8% ~10%, 参 照 医 院 学 校 此 类 用 房 所 占 比 例, 确 定 按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8% 计 算, 分 别 得 出 使 用 面 积 指 标 为 : 一 类 所 1 50m 2 / 床 二 类 所 1 60m 2 / 床 三 类 所 1 70m 2 / 床 22

28 附 图 1 治 疗 区 6 人 间 病 室 使 用 面 积 34m 2 ;6 0m 2 / 床 附 图 2 治 疗 区 4 人 间 病 室 使 用 面 积 28m 2 ;7 0m 2 / 床 23

29 附 图 3 康 复 区 6 人 间 病 室 使 用 面 积 30m 2 ;5 0m 2 / 床 附 图 4 康 复 区 8 人 间 病 室 使 用 面 积 32m 2 ;4 0m 2 / 床 24

30 附 图 5 治 疗 区 建 筑 平 面 布 置 示 意 ( 一 )1 400 注 : 本 方 案 适 合 三 类 所 技 术 指 标 : 床 位 60 床 ; 建 筑 面 积 1450m 2 ; 使 用 面 积 950m 2 ; 使 用 系 数 0 66 附 图 6 治 疗 区 建 筑 平 面 布 置 示 意 ( 二 )1 400 注 : 本 方 案 适 合 一 二 类 所 技 术 指 标 : 床 位 数 100/200/300; 首 层 : 建 筑 面 积 1800m 2, 使 用 面 积 1150m 2 ; 使 用 系 数

31 附 图 7 康 复 区 建 筑 平 面 布 置 示 意 ( 一 )1 400 注 : 本 方 案 按 照 二 层 设 置, 适 合 三 类 所 两 层 合 计 : 建 筑 面 积 2700m 2 ; 使 用 面 积 1800m 2 ; 使 用 系 数 0 67 附 图 8 康 复 区 建 筑 平 面 布 置 示 意 ( 二 )1 400 注 : 本 方 案 根 据 需 要 确 定 层 数, 床 位 数 :150( 一 层 ) 300( 二 层 ) 450( 三 层 ) 600( 四 层 ) 首 层 : 建 筑 面 积 1700m 2 ; 使 用 面 积 1100m 2 ; 使 用 系 数

32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用 地 项 目 及 其 面 积 指 标, 其 中 : 建 筑 用 地 : 鉴 于 各 地 土 地 资 源 情 况 不 同, 每 个 工 程 项 目 所 采 取 的 建 筑 层 数 不 同, 故 建 筑 用 地 只 原 则 要 求 建 筑 覆 盖 率 单 层 为 33%, 多 层 为 27%; 容 积 率 为 3 0~4 0 进 行 推 算 训 练 活 动 用 地 : 按 中 小 学 校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GBJ99 86 中 学 运 动 场 地 的 低 限 指 标 3 3m 2 / 人 ( 如 设 置 田 径 运 动 场 地 则 应 满 足 250~400m 环 行 跑 道 需 要, 另 增 加 20%), 取 3 3~4 0m 2 / 床 停 车 场 用 地 : 以 强 制 戒 毒 所 应 配 备 车 辆 加 外 来 公 务 车 ( 按 本 所 车 辆 指 标 数 的 100% 计 算 ), 每 车 位 按 25~30m 2 计 算 绿 化 用 地 : 考 虑 到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特 殊 性, 其 绿 化 面 积 要 略 高 于 城 市 绿 化 率 的 规 定, 一 般 绿 化 率 不 应 低 于 35% 康 复 劳 动 用 地 : 根 据 24 个 所 调 查 得 出, 所 内 劳 动 用 地 为 15~24m 2 / 床 所 外 农 副 业 劳 动 用 地 和 禁 毒 教 育 基 地 各 地 差 异 较 大, 故 规 定 根 据 需 要 另 计 27

33 第 五 章 建 筑 标 准 及 有 关 设 施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建 筑 标 准 确 定 的 原 则 和 依 据 鉴 于 强 制 戒 毒 所 作 为 禁 毒 工 作 的 重 要 措 施 和 组 成 部 分, 在 观 念 上 体 制 上 制 度 上 以 及 管 理 上 还 在 不 断 更 新 和 强 化, 医 疗 措 施 及 其 设 备 器 材 也 需 更 新, 故 提 出 需 留 有 扩 建 改 造 的 余 地 第 三 十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出 入 应 设 置 大 门 和 围 墙 高 度 及 其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所 作 为 行 政 强 制 场 所, 应 有 别 于 刑 事 羁 押 场 所, 从 实 行 大 封 闭, 小 开 放 的 管 理 格 局 的 需 要 和 保 证 封 闭 区 内 戒 毒 人 员 难 以 攀 登 逃 离 的 要 求 出 发, 同 时 考 虑 到 地 形 条 件 的 不 同, 故 分 别 规 定 了 封 闭 区 高 度 为 4~5m, 半 封 闭 区 的 围 墙 高 度 2 5~3m 的 幅 度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封 闭 区 内 建 筑 的 结 构 要 求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病 室 设 置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所 吸 毒 人 员 病 室 内 设 置 盥 洗 设 施, 是 安 全 工 作 的 需 要, 同 时 便 于 同 室 人 员 互 相 监 督, 防 止 发 生 管 理 上 的 漏 洞, 这 是 调 研 中 各 地 强 制 戒 毒 所 一 致 要 求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病 室 的 床 位 设 置 和 病 室 高 度 的 要 求 病 室 高 度 略 高 于 现 行 宿 舍 设 计 规 范 的 要 求, 是 考 虑 到 吸 毒 人 员 属 于 非 正 常 行 为 人, 为 保 证 其 安 全 空 间, 并 参 照 近 年 来 新 建 的 强 制 戒 毒 所 病 室 的 基 本 数 据, 确 定 治 疗 区 设 置 单 层 床 的 病 室 净 高 不 应 低 于 2 8m; 康 复 区 设 置 双 层 床 病 室 净 高 不 应 低 于 3 6m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内 通 道 宽 度 及 病 区 内 建 筑 防 护 设 施 的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所 功 能 区 之 间 连 接 通 道 净 宽 是 根 据 吸 毒 人 员 流 动 送 饭 等 车 辆 通 行 要 求 测 算 的, 病 房 走 道 宽 度 参 照 综 合 医 院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JGJ49 中 不 应 小 于 2 10m 的 要 求 确 定 的 ; 走 道 外 侧 窗 和 严 管 病 室 采 光 窗 设 置 金 属 防 护 栅 栏, 是 确 保 戒 毒 人 员 不 会 发 生 意 外, 出 于 安 全 考 虑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病 室 门 窗 设 置 的 要 求 病 室 门 窗 除 严 管 病 室 因 安 全 需 要 有 特 殊 要 求 外, 其 余 均 参 照 综 合 医 院 建 设 标 准 ( 建 标 547)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询 问 室 家 属 探 视 室 设 置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所 询 问 室 是 办 案 单 位 询 问 吸 毒 人 员 的 处 所, 家 属 探 视 室 是 吸 毒 人 员 家 属 来 所 探 视 的 处 所 为 保 证 吸 毒 人 员 与 外 来 办 案 人 员 和 家 属 进 行 有 效 的 隔 离, 确 保 安 全, 防 止 发 生 违 禁 物 品 传 递, 故 建 筑 要 求 作 了 特 殊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餐 厅 设 置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所 吸 毒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分 别 设 置 餐 厅, 既 有 利 于 确 保 吸 毒 人 员 的 伙 食 标 准, 又 是 食 品 安 全 的 需 要 对 康 复 区 吸 毒 人 员 就 餐, 为 便 于 管 理 并 提 高 病 区 用 房 的 利 用 率, 一 二 类 所 以 分 病 区 ( 护 理 单 元 ) 为 宜 ; 三 类 所 可 集 中 就 餐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安 全 防 范 监 控 设 备 用 房 的 要 求 强 制 戒 毒 所 安 全 防 范 监 控 设 施, 终 端 和 控 制 部 分 要 有 专 门 用 房 和 具 备 安 装 设 备 的 条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条 阐 明 强 制 戒 毒 所 隔 离 病 室 重 病 观 察 室 以 及 医 疗 技 术 用 房 的 要 求 上 述 用 房 的 面 积 布 局 设 施 要 求, 综 合 医 院 建 设 标 准 和 综 合 医 院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JGJ49 都 有 明 确 规 定, 故 可 参 照 执 行 第 四 十 条 本 条 明 确 强 制 戒 毒 所 康 复 劳 动 用 房 的 设 置 要 求 劳 动 用 房 是 吸 毒 人 员 在 康 复 期 间 重 要 的 活 动 场 所, 为 有 利 于 吸 毒 人 员 通 过 劳 动, 得 到 心 理 康 复, 有 利 于 民 警 在 劳 动 场 所 对 吸 毒 人 员 的 管 理 教 育, 并 符 合 劳 动 保 护 的 要 求, 故 康 复 劳 动 用 房 的 设 置 应 当 自 成 一 体 本 条 根 据 劳 动 对 象 项 目 规 模 和 使 用 年 限 并 参 照 相 关 的 规 定 加 以 确 定 28

34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条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教 室 和 技 能 培 训 室 的 设 置 提 出 要 求 考 虑 到 电 化 教 育 的 需 要 和 与 餐 厅 合 用 等 情 况, 在 具 体 设 计 时 应 予 以 兼 顾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条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内 外 装 修 的 要 求 及 其 标 准 作 了 规 定 强 制 戒 毒 所 作 为 特 殊 的 医 院 和 学 校, 为 使 建 筑 装 修 上 体 现 其 特 色, 为 吸 毒 人 员 提 供 远 离 毒 品 的 良 好 氛 围, 提 出 了 相 应 的 要 求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条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电 力 供 应 作 了 规 定 强 制 戒 毒 所 作 为 要 害 单 位, 为 确 保 其 照 明 和 设 备 用 电, 防 止 因 停 电 而 发 生 事 故, 故 提 出 双 路 供 电 或 自 备 发 电 机 组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条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给 排 水 及 医 疗 废 弃 物 的 处 理 提 出 了 要 求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条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供 暖 通 风 空 气 调 节 提 出 了 要 求 是 参 照 宿 舍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JGJ36 的 有 关 规 定 而 提 出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条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筑 防 火 提 出 要 求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条 对 强 制 戒 毒 所 的 建 筑 节 能 提 出 要 求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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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indd 2 第 一 篇 睽 違 1342 年, 陳 元 光 終 於 回 到 老 家 開 漳 聖 王 陳 元 光 回 老 家 活 動, 是 開 漳 聖 王 聖 像 自 台 灣 啟 程 回 固 始 老 家, 讓 1342 年 自 固 始 出 發 前 往 閩 南 漳 洲, 其 後 英 靈 飄 洋 渡 海 來 到 台 灣 的 開 漳 聖 王, 再 回 到 原 始 出 生 地 固 始, 形 成 一 個 圓 滿 的 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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