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權 責 分 工 之 研 究 目 錄 目 錄... i 總 結 報 告...x 一 研 究 背 景...x 二 研 究 結 論...x 三 建 議... xiii 第 一 章 緒 論...1 1.1 研 究 背 景 與 目 的...1 1.2 研 究 方 法...3 1.3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摘 要...7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7 2.1 我 國 航 港 事 權 名 詞 的 定 義 系 統...7 2.2 我 國 遷 臺 前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11 2.3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16 2.4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問 題...34 2.5 我 國 未 來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方 向 之 探 討...36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39 3.1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案 例 分 析...39 i
目 錄 3.2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比 較 分 析...75 3.3 各 國 體 制 對 我 國 之 啟 示...86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89 4.1 改 制 方 案 的 篩 選 與 前 題 假 定...89 4.2 改 制 方 案 的 認 定...93 4.3 改 制 方 案 的 比 較 與 評 估...102 4.4 改 制 方 案 評 估 結 果 總 結...123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執 行 作 法...125 5.1 現 行 交 通 部 及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務 權 責 劃 分...126 5.2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131 5.3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145 5.4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研 擬...146 5.5 航 政 分 局 之 人 力 配 置 研 析...151 5.6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研 擬...159 5.7 其 他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研 擬...165 5.8 相 關 法 規 的 修 正 建 議...172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176 6.1 結 論...176 6.2 建 議...183 ii
目 錄 參 考 文 獻 與 網 站...186 附 錄 1.2.1 各 單 位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背 景 資 料...202 附 錄 1.2.2 各 單 位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紀 要...213 附 錄 1.2.3 第 一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參 考 資 料...244 附 錄 1.2.4 第 一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紀 錄...261 附 錄 1.2.5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參 考 資 料...269 附 錄 1.2.6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紀 錄...288 附 錄 1.3.1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對 照 表...296 附 錄 1.3.2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對 照 表...305 附 錄 1.3.3 本 研 究 每 月 工 作 ( 技 術 ) 報 告 彙 總...316 附 錄 1.3.4 期 末 簡 報 資 料...324 附 錄 2.2.1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355 附 錄 5.1.1 現 行 交 通 部 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 航 政 類 業 務 )...357 附 錄 5.1.2 現 行 交 通 部 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 港 務 類 業 務 )...361 附 錄 5.2.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暨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草 案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業 務 的 方 案 )...363 附 錄 5.2.2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暨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草 案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及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 iii
目 錄...367 附 錄 5.6.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 草 案 )...428 附 錄 5.6.2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各 地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 草 案 )...429 附 錄 5.6.3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某 地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草 案...430 附 錄 5.6.4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某 地 辦 事 處 辦 事 細 則 草 案...432 附 錄 5.8.1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434 附 錄 5.8.2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446 附 錄 5.8.3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港 局 之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452 附 錄 5.8.4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港 局 之 航 港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464 附 錄 5.8.5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相 關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建 議 草 案...469 iv
目 錄 表 目 錄 表 2.3.1 我 國 現 行 航 運 與 港 埠 事 業 各 項 事 權 業 務 分 工 情 形... 17 表 2.3.2 臺 灣 地 區 各 港 務 局 民 營 化 的 業 務 項 目 概 況 表... 29 表 3.2.1 各 國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比 較... 76 表 3.2.2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比 較... 80 表 3.2.3 各 國 中 央 與 地 方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模 式... 81 表 3.2.4 各 國 航 政 與 港 務 管 理 機 關 組 織 權 責 劃 分 比 較... 81 表 4.1.1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與 事 權 分 工 可 能 方 案 研 析... 90 表 4.3.1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103 表 4.3.2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108 表 4.3.3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116 表 4.3.4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119 表 4.3.5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不 宜 再 增 加 移 撥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121 表 5.1.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128 表 5.1.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2)... 130 v
目 錄 表 5.2.1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132 表 5.2.2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表... 137 表 5.2.3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港 管 理 小 組 現 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職 掌... 139 表 5.2.4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141 表 5.5.1 交 通 部 四 個 港 務 局 暨 所 屬 機 構 擬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業 務 人 員 統 計 表... 151 表 5.5.2 各 港 務 局 現 有 航 政 業 務 人 力 一 覽 表... 153 表 5.5.3 基 隆 港 務 局 現 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一 覽 表... 157 表 5.5.4 交 通 部 四 個 港 務 局 暨 所 屬 機 構 擬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業 務 人 員 統 計 表... 158 vi
目 錄 圖 說 明 圖 1-2-1 研 究 流 程 圖... 4 圖 2-1-1 本 研 究 採 用 之 航 港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8 圖 2-2-1 我 國 政 府 遷 臺 前 交 通 部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13 圖 2-3-1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組 織 架 構 圖... 20 圖 2-3-2 我 國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掌 管 航 港 事 權 範 圍 示 意 圖... 21 圖 2-3-3 基 隆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23 圖 2-3-4 臺 中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24 圖 2-3-5 高 雄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25 圖 2-3-6 花 蓮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26 圖 3-1-1 美 國 航 港 相 關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圖... 41 圖 3-1-3 日 本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圖... 49 圖 3-1-4 新 加 坡 海 事 與 港 務 局 (MPA) 組 織 架 構 圖... 51 圖 3-1-5 香 港 海 事 處 組 織 架 構 圖... 54 圖 3-1-6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組 織 架 構 圖... 56 圖 3-1-7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附 屬 機 構 組 織 架 構 圖... 57 圖 3-1-8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58 圖 3-1-9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港 灣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59 圖 3-1-10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KCTA) 組 織 架 構 圖... 60 vii
目 錄 圖 3-1-12 中 國 交 通 部 組 織 架 構 圖... 64 圖 3-1-13 中 國 交 通 部 水 運 司 組 織 架 構 圖... 66 圖 3-1-13 中 國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69 圖 3-1-14 上 海 海 事 處 所 屬 基 層 單 位 組 織 架 構 圖... 70 圖 3-1-15 中 國 交 通 部 救 助 打 撈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71 圖 3-2-1 典 型 的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78 圖 3-2-3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模 式 下 的 航 港 管 理 與 權 責 劃 分 示 意 圖... 86 圖 4-2-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95 圖 4-2-2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97 圖 4-3-3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看 法 的 平 均 點 數 統 計 117 圖 4-3-4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看 法 的 平 均 點 數 統 計... 120 圖 5-4-1 各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148 圖 5-4-2 各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148 圖 5-4-3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港 管 理 小 組 組 織 架 構 圖... 150 圖 5-5-1 逐 步 移 轉 船 舶 檢 丈 人 力 於 PSC 業 務 示 意 圖... 154 viii
摘 要 與 總 結 報 告 摘 要 本 研 究 計 畫 的 目 的 乃 在 於 : 研 析 交 通 部 為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而 規 劃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方 案 中,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司 及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最 適 當 的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供 為 交 通 部 決 策 之 參 考 經 由 研 究 的 結 果, 本 研 究 發 現 在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組 織 方 面, 交 通 部 所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四 港 各 設 一 個 航 政 分 局 的 規 劃, 雖 然 是 個 受 限 於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限 制, 迫 於 現 實 的 不 得 已 的 務 實 作 法, 但 並 非 理 想 的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方 案, 也 與 國 外 體 制 有 所 差 異 至 於 在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方 案 中, 雖 然 交 通 部 所 擬 各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是 目 前 比 較 沒 有 爭 議 的 方 案, 但 本 研 究 認 為 由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比 較 能 夠 一 步 到 位 地 解 決 目 前 我 國 商 港 管 理 上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公 平 問 題, 以 及 政 商 合 一 的 經 營 效 率 問 題 如 果 依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改 制, 則 我 國 商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將 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麥 寮 及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一 樣 ix
摘 要 與 總 結 報 告 總 結 報 告 一 研 究 背 景 ( 一 ) 研 究 緣 起 交 通 部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函 送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中, 擬 將 現 有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港 務 局 朝 行 政 法 人 化 方 向 規 劃 ; 惟 其 原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交 通 部 為 進 一 步 釐 清 未 來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司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三 者 間 之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爰 辦 理 本 研 究 案 ( 二 ) 研 究 目 的 本 研 究 計 畫 的 目 的 在 於 : 研 析 交 通 部 為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而 規 劃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方 案 中,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司 及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最 適 當 的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供 為 交 通 部 決 策 之 參 考 ( 三 )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除 了 採 取 文 獻 回 顧 法 及 個 案 研 究 法 研 析 與 比 較 國 內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外, 並 透 過 派 員 至 辦 理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相 關 機 關 進 行 深 度 訪 查 及 辦 理 總 共 7 場 的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包 括 於 四 個 港 務 局 共 辦 4 場 及 交 通 部 1 場, 以 及 邀 請 航 港 與 組 織 的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辦 理 2 場 二 研 究 結 論 綜 合 本 研 究 的 結 果, 獲 致 各 項 主 要 結 論 如 下 : ( 一 ) 在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的 議 題 上, 我 國 目 前 的 航 港 管 理 的 x
摘 要 與 總 結 報 告 組 織 體 制 存 在 著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未 分 開 的 政 商 合 一 問 題, 而 有 改 造 的 必 要, 此 一 結 論 排 除 維 持 現 狀 的 選 項 ( 二 )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本 研 究 發 現 交 通 部 所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四 港 各 設 一 個 航 政 分 局 的 規 劃, 雖 然 是 個 受 限 於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限 制, 迫 於 現 實 的 不 得 已 的 務 實 作 法, 但 並 非 理 想 的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方 案 ( 三 ) 有 關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方 面 的 結 論 1.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力 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恢 復 設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在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則 該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所 設 各 組, 得 從 現 行 航 政 司 各 海 運 相 關 科 移 撥 改 組 之, 包 括 航 務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及 港 務 等 科 如 此 架 構 的 航 政 局 實 已 定 位 為 航 港 局 在 此 一 情 況 下, 亦 可 考 慮 將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的 組 織 與 人 力 移 撥 該 局 至 於 航 政 司 則 改 組 為 類 似 海 空 運 司 的 架 構, 僅 留 少 部 分 海 運 與 空 運 幕 僚 人 員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2.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有 關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之 權 責 劃 分 表 之 擬 訂 上, 本 研 究 原 則 上 是 分 別 依 據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及 商 港 法 之 定 位, 以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在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及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則 分 別 定 位 為 各 該 航 政 轄 區 之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該 港 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而 在 航 政 分 局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接 管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係 將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簡 稱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 至 於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則 重 新 定 位 為 不 具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的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xi
摘 要 與 總 結 報 告 3.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若 以 四 級 機 關 的 定 位 設 置, 則 依 照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的 規 範, 得 設 5-6 課, 包 括 航 政 業 務 上 的 航 務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等 課, 以 及 若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則 增 設 港 務 課 等 ; 另 加 設 行 政 課, 辦 理 人 事 政 風 會 計 資 訊 及 總 務 等 等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若 是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則 其 組 織 可 以 參 照 該 一 架 構 為 之 4.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配 置 本 研 究 發 現 依 上 述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所 需 移 撥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及 港 政 監 理 人 力, 合 計 共 約 222 人, 其 中 包 括 現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移 撥 157 人,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41 人, 以 及 行 政 人 力 24 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分 別 為 基 隆 86 人 高 雄 79 人 臺 中 35 人 花 蓮 22 人 該 一 港 政 監 理 人 力 係 本 研 究 彙 整 各 港 務 局 提 供 資 料 概 估 而 得, 不 過 因 為 各 港 務 局 目 前 的 人 力 是 配 置 於 掌 理 所 有 港 務 而 難 以 區 分, 本 研 究 乃 以 基 隆 港 務 局 所 提 供 之 人 力 為 依 據, 估 計 需 移 撥 10 人, 外 加 6 人 辦 理 行 政 相 關 業 務, 合 以 16 人 概 估 不 過 與 目 前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港 管 理 小 組 配 置 18 人 辦 理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配 置 比 較, 亦 屬 相 當 5.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規 章 本 研 究 根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研 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總 共 包 括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草 案 航 政 分 局 所 屬 各 地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及 航 政 分 局 所 屬 各 地 辦 事 處 的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等 四 項 6. 未 入 級 船 舶 委 外 檢 丈 的 配 套 措 施 有 關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改 造 的 配 套 措 施 方 面, 本 研 究 發 現 未 入 級 船 舶 xii
摘 要 與 總 結 報 告 ( 包 括 未 經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檢 丈 並 加 入 其 船 級 的 國 籍 船 舶 及 經 航 政 機 關 註 冊 的 小 船 ) 委 外 辦 理 是 解 決 航 政 監 理 技 術 人 力 不 足 的 辦 法, 也 符 合 去 任 務 化 的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原 則 7. 港 務 局 移 撥 人 員 之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關 於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後,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原 屬 資 位 制 之 港 務 局 從 業 人 員 雖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原 法 令 至 離 職 為 止 或 選 擇 改 任 為 任 用 制, 但 本 研 究 發 現 移 撥 人 員 仍 會 面 臨 升 遷 職 缺 與 機 會 減 少 的 問 題 針 對 此 一 問 題, 本 研 究 發 現 港 務 局 同 仁 建 議 若 能 比 照 其 他 公 路 與 鐵 路 單 位 人 員 移 撥 的 制 度, 採 取 雙 軌 制, 亦 即 任 用 制 與 資 位 制 的 職 缺 併 存, 讓 移 撥 人 員 仍 能 維 持 其 原 有 資 位 制 升 遷 職 位 之 機 會, 則 該 一 問 題 便 可 獲 解 決 8. 相 關 法 規 的 修 正 配 套 有 關 相 關 法 規 配 合 方 面, 本 研 究 發 現 為 配 合 推 動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除 了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之 修 正 外, 需 待 訂 定 或 修 正 的 有 三 大 主 要 法 律, 包 括 成 立 航 政 局 或 稱 之 為 航 港 局 所 需 修 正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訂 定 將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港 務 局 組 織 條 例 ( 草 案 ) 修 正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等 三 建 議 綜 合 前 述 結 論 本 研 究 提 出 下 列 四 方 面 的 建 議 : ( 一 ) 有 關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1. 本 研 究 認 為 交 通 部 宜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其 所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規 劃 案 的 過 程 中, 爭 取 增 設 一 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不 影 響 其 他 既 定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設 置, 這 是 最 為 理 想 的 方 案 xiii
摘 要 與 總 結 報 告 2. 若 在 整 個 政 府 改 造 的 規 劃 中, 真 的 無 法 成 立 該 一 航 政 局, 而 不 得 不 於 各 地 共 設 四 個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則 建 議 各 該 航 政 分 局 不 要 採 用 分 局 的 名 稱, 而 以 其 所 在 地 名 命 為 航 政 局, 譬 如 基 隆 航 政 局 ( 二 )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議 題 1. 在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上, 建 議 考 慮 在 政 策 上 考 慮 採 行 較 為 符 合 公 平 與 效 率 原 則, 而 且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將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2. 因 為 本 研 究 訪 問 座 談 及 調 查 發 現 港 務 局 的 同 仁 對 於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抱 持 較 為 不 贊 同 的 態 度, 所 以 在 決 策 過 程 中, 仍 有 必 要 再 加 強 該 方 案 內 容 的 溝 通, 尤 其 是 不 在 本 研 究 範 圍 內 的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組 織 法 案 之 內 容 的 溝 通 ( 三 ) 其 他 具 體 執 行 措 施 方 面 1. 有 關 依 法 屬 於 航 政 業 務 的 航 路 標 誌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以 及 航 道 測 量 等 兩 項 分 別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 海 務 處 ) 及 海 軍 大 氣 海 洋 局 執 行 的 業 務, 本 研 究 認 為 如 果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因 該 業 務 屬 全 國 性, 且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編 制 過 小, 不 宜 由 航 政 分 局 接 辦 2. 有 關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中, 具 技 術 性 特 色 的 未 入 級 船 舶 檢 丈 業 務 以 小 船 檢 丈 為 大 宗, 適 於 參 照 汽 車 委 外 檢 驗 的 作 法 建 議 該 一 委 外 檢 丈 的 具 體 作 法 宜 有 更 進 一 步 的 可 行 性 評 估 規 劃 3. 為 解 決 原 屬 資 位 制 的 港 務 局 從 業 人 員 移 撥 適 用 任 用 制 的 航 xiv
摘 要 與 總 結 報 告 政 分 局 後, 其 升 遷 機 會 減 少 的 問 題, 建 議 比 照 公 鐵 路 單 位 採 行 雙 軌 制, 讓 任 用 制 與 資 位 制 的 職 缺 併 存, 讓 移 撥 人 員 仍 能 維 持 其 原 有 資 位 制 升 遷 職 位 之 機 會, 直 至 各 該 人 員 退 離 職 為 止, 俾 利 制 度 的 轉 換 ( 四 ) 有 關 本 研 究 的 限 制 方 面 1. 在 本 研 究 評 估 各 改 制 方 案 的 過 程 中, 在 問 卷 調 查 的 研 究 方 法 上 僅 就 參 與 座 談 的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進 行 調 查, 並 未 特 別 就 各 界 人 士 進 行 系 統 性 的 抽 樣 調 查, 所 以 其 統 計 結 果 的 代 表 性 仍 有 存 疑 之 處 因 此, 在 認 真 考 量 採 取 本 案 的 過 程 中, 建 議 仍 需 再 多 召 開 會 議 協 商 之 2. 有 關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配 置 上, 若 採 行 其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接 管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之 管 理 體 制, 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人 力 需 求 有 必 要 依 照 實 際 業 務 分 工, 再 進 一 步 研 析 確 定 之 3. 本 研 究 配 合 各 改 制 方 案 所 研 擬 的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均 僅 為 草 擬 的 版 本 在 未 來 決 定 採 行 任 一 方 案 之 後, 仍 有 必 要 進 行 更 為 周 延 的 商 討 與 修 正 xv
第 一 章 緒 論 1.1 研 究 背 景 與 目 的 第 一 章 緒 論 為 推 行 市 ( 縣 ) 港 合 一 政 策 及 有 效 管 理 航 政 事 務, 交 通 部 前 於 2001 年 間 擬 訂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修 正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等 有 關 航 港 改 革 四 法, 並 於 2002 年 4 月 8 日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請 立 法 院 第 5 屆 會 期 審 議 後 來 因 為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規 定 尚 未 議 決 之 議 案, 於 該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不 續 審, 交 通 部 乃 重 新 檢 討 相 關 提 案 交 通 部 另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政 策,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及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 草 案 ) 等 規 定 重 新 檢 討 整 併 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擬 具 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函 送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在 該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中,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設 4 個 三 級 附 屬 機 關, 分 別 為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軌 道 局 民 用 航 空 局 及 1 個 附 屬 機 構 ( 科 技 與 計 畫 所 ) 至 於 現 有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港 務 局, 則 擬 朝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方 向 規 劃 惟 各 港 務 局 原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 航 政 局 ),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基 於 上 述 緣 由, 交 通 部 雖 於 2005 年 2 月 4 日 將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 草 案 )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議, 但 因 行 政 院 要 求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所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的 行 政 法 人 組 織 條 例 ( 草 案 ) 再 行 修 正, 乃 又 交 回 交 通 部 繼 續 研 商 交 通 部 為 釐 清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司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三 者 間 之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爰 委 託 辦 理 本 研 究 案 1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研 究 的 目 的 在 於 研 析 交 通 部 為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而 規 劃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方 案 中,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司 及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等 組 織 之 間 最 適 當 的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及 分 工, 供 為 交 通 部 研 擬 相 關 法 案 的 決 策 參 考 在 研 究 工 作 目 標 的 層 次 上, 本 研 究 依 據 上 述 研 究 目 的 擬 訂 下 列 六 大 工 作 重 點 項 目 : 一 蒐 集 並 研 析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新 加 坡 香 港 韓 國 等 6 個 國 家 及 大 陸 地 區 的 航 港 政 策 與 執 行 機 關 之 權 責, 及 其 與 上 級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之 權 責 關 係 二 研 析 在 現 行 狀 況 下, 航 港 體 系 的 組 織 架 構 分 工 協 調 與 運 作 模 式, 針 對 不 同 組 織 體 系 之 政 策 法 律 可 行 性 員 工 權 益 作 業 職 掌 改 變 與 衝 擊 等 進 行 評 估 三 研 析 現 行 港 政 業 務 未 來 於 航 政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應 如 何 配 置 其 職 掌 及 分 工 四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業 務 及 權 責 之 劃 分, 及 航 政 分 局 相 關 組 織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業 務 及 權 責 之 劃 分, 及 航 政 分 局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五 研 擬 航 政 機 關 包 括 交 通 部 航 政 ( 局 ) 或 航 政 分 局 等 各 方 案 間 政 策 目 標 之 分 析 比 較 及 分 工 權 責 之 建 議, 並 訂 定 相 互 間 之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六 研 擬 各 航 政 分 局 負 責 之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及 人 力, 因 組 織 調 整 之 可 能 衝 擊 分 析 2
第 一 章 緒 論 1.2 研 究 方 法 為 達 成 前 述 研 究 目 的, 並 考 量 國 內 外 既 有 研 究 的 情 形, 本 研 究 首 先 針 對 問 題 與 研 究 重 點 確 立 一 個 邏 輯 化 的 研 究 流 程, 詳 如 圖 1-2-1 所 示 在 該 一 流 程 中, 本 研 究 係 以 航 港 組 織 相 關 之 學 理 為 基 礎, 採 取 四 種 屬 質 的 研 究 方 法 (qualitative research method) 來 進 行 研 究 茲 將 該 四 種 研 究 方 法 分 述 如 下 : 一 文 獻 回 顧 法 蒐 集 國 內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相 關 之 文 獻, 據 以 瞭 解 及 分 析 比 較 各 國 體 制 的 特 性, 供 為 確 立 及 評 估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方 案 之 依 據 這 個 部 分 不 但 包 括 各 國 既 有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探 討, 而 且 還 包 括 其 演 變 的 過 程, 俾 利 我 國 採 行 之 參 考 二 個 案 研 究 法 在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研 析 方 面, 本 研 究 採 個 案 研 究 法 研 析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新 加 坡 香 港 韓 國 及 大 陸 地 區 等 6 個 國 家 與 地 區 的 航 港 政 策 與 執 行 機 關 之 權 責, 及 其 與 上 級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之 權 責 關 係 這 個 方 面 也 特 別 就 各 國 航 港 機 關 如 何 將 業 務 委 外 作 業 以 精 簡 人 力 與 組 織 的 實 例, 供 為 研 析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如 何 在 人 力 不 增 加 的 原 則 之 下, 達 成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政 策 目 標 在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方 面, 則 蒐 集 相 關 之 法 規 政 府 規 劃 中 的 改 制 方 案 及 相 關 文 獻, 研 析 在 現 行 狀 況 下, 航 港 體 系 的 組 織 架 構 分 工 協 調 與 運 作 模 式, 針 對 不 同 組 織 體 系 之 政 策 法 律 可 行 性 員 工 權 益 作 業 職 掌 改 變 與 衝 擊 之 配 套 措 施 等 進 行 評 估 3
第 一 章 緒 論 研 究 問 題 目 的 與 重 點 項 目 國 內 外 文 獻 蒐 集 與 回 顧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 研 考 會 人 事 行 政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各 港 務 局 )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權 責 分 工 比 較 分 析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 各 港 務 局 共 辦 理 4 場 )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 產 官 學 界 )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職 掌 上 的 劃 分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業 務 與 權 責 劃 分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之 研 擬 結 論 與 建 議 擴 大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圖 1-2-1 研 究 流 程 圖 4
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章 緒 論 三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法 為 深 入 瞭 解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過 程 中, 涉 及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對 於 改 制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之 看 法, 本 研 究 團 隊 人 員 於 2005 年 9-10 月 間 實 地 至 辦 理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相 關 的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人 事 行 政 局 等 機 關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就 研 究 重 點 項 目 進 行 深 度 訪 查, 並 舉 辦 座 談 會 進 行 討 論 茲 將 訪 查 及 座 談 的 參 考 資 料 及 會 議 記 錄 分 別 列 於 附 錄 1.2.1 及 1.2.2 供 參 其 中 只 有 人 事 行 政 局 因 時 間 配 合 上 的 關 係, 以 書 面 答 復 本 研 究 相 關 的 問 題 這 項 訪 查 不 但 非 常 有 助 於 本 研 究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業 務 及 權 責 之 劃 分, 而 且 也 獲 得 研 擬 交 通 部 航 政 ( 局 ) 或 航 政 分 局 等 各 方 案 間 權 責 的 權 責 分 工 及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以 及 研 擬 各 航 政 分 局 負 責 之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及 人 力 等 等 相 關 背 景 資 料 四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法 本 研 究 在 進 行 的 過 程 中, 邀 請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針 對 不 同 的 群 體, 舉 辦 了 7 場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藉 以 凝 聚 共 識 除 了 於 交 通 部 及 4 個 港 務 局 等 5 個 群 體 各 辦 一 場, 共 5 場 座 談 之 外, 也 接 著 邀 請 航 港 及 公 共 行 政 組 織 方 面 的 專 家 學 者 及 官 方 代 表 舉 辦 兩 場 座 談, 以 確 保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之 可 行 性 有 關 該 兩 場 產 官 學 的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的 會 議 資 料 與 記 錄 分 別 詳 如 附 錄 1.2.2 1.2.3 1.2.4 及 1.2.5 所 示 另 在 進 行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時, 除 了 就 經 認 定 的 方 案 在 法 律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行 政 技 術 時 間 等 各 層 面 依 相 關 準 則 進 行 相 對 比 較 之 外, 也 於 舉 辦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時, 以 問 卷 調 查 法 來 彙 整 與 會 人 員 的 選 擇 本 研 究 係 以 該 等 方 案 為 焦 點 議 題, 在 本 研 究 舉 辦 的 產 官 學 座 談 會 中 充 分 說 明 與 討 論 後, 當 場 以 問 卷 徵 詢 與 會 人 士 對 各 方 案 的 看 法, 據 以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這 項 現 場 問 卷 的 調 查 共 累 積 了 三 次 的 會 議, 分 別 為 本 研 究 於 2006 年 2 月 17 日 及 3 月 17 日 6
第 一 章 緒 論 舉 辦 的 兩 場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以 及 本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航 商 之 邀 於 2006 年 2 月 25 日 演 講 時 進 行 的 調 查 相 關 調 查 結 果 的 統 計 將 於 第 四 章 分 析 1.3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摘 要 本 研 究 報 告 的 內 容 共 包 括 6 章 依 照 研 究 的 程 序, 本 研 究 先 在 第 二 章 就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加 以 研 析, 接 著 在 第 三 章 研 析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後, 便 以 該 兩 章 為 背 景 綜 合 在 第 四 章 提 出 改 制 的 方 案 認 定 與 評 估 承 繼 各 改 制 方 案 評 估 的 結 果, 第 五 章 撰 寫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及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之 具 體 作 法, 包 括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之 權 責 劃 分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力 配 置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其 他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及 相 關 法 規 的 修 正 建 議 等 等 最 後 在 第 六 章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至 於 內 容 冗 長 而 較 不 適 於 置 於 本 文 內 的 相 關 參 考 資 料 則 均 放 在 附 錄 其 中, 有 關 期 中 報 告 及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中, 各 審 查 委 員 所 提 之 審 查 意 見 的 處 理 情 形 對 照 表 則 分 別 置 於 附 錄 1.3.1 及 附 錄 1.3.2 另 外, 依 照 委 託 研 究 契 約 規 定 於 每 月 底 之 前 將 當 月 份 的 工 作 ( 技 術 ) 報 告 也 彙 總 於 附 錄 1.3.3, 藉 供 檢 視 另 外 應 委 託 單 位 之 要 求, 也 將 本 研 究 在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中 所 提 報 的 簡 報 資 料 附 在 附 錄 1.3.4 7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本 章 旨 在 研 析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問 題, 以 便 能 夠 在 下 一 章 瞭 解 國 外 管 理 體 制 後, 於 第 三 章 研 提 我 國 改 制 的 方 案, 並 進 行 方 案 評 估 為 了 達 成 此 一 目 的, 本 章 共 分 五 節 進 行 探 討 首 先 為 了 便 於 有 關 航 港 事 權 的 劃 分, 在 第 一 節 介 紹 本 研 究 所 採 用 的 航 港 相 關 名 詞 的 定 義 ; 接 著 分 別 在 第 二 及 第 三 節 分 析 我 國 政 府 遷 臺 前 及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最 後 在 第 四 節 特 別 針 對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探 討 之 後, 便 於 第 五 節 綜 合 本 章 的 研 究 結 果 進 一 步 探 討 我 國 未 來 改 革 的 方 向 2.1 我 國 航 港 事 權 名 詞 的 定 義 系 統 為 了 便 於 區 分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有 必 要 就 航 政 與 港 務 等 業 務 相 關 事 權 的 名 詞 先 行 清 楚 地 定 義 茲 將 本 研 究 所 採 用 的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表 明 於 圖 2-1-1, 並 逐 一 說 明 如 下 : 一 航 政 = 航 政 建 設 + 航 政 監 理 ( 一 ) 航 政 : 航 務 行 政 ( 或 航 業 行 政 ), 指 依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之 行 政 業 務, 包 括 與 航 業 ( 航 運 事 業 ) 之 行 政 管 理 相 關 的 法 規, 諸 如 : 航 業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舶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航 路 標 誌 條 例 及 海 商 法 等 等 ( 二 ) 按 航 政 法 規 規 定 之 航 政 業 務 包 括 了 航 政 建 設 與 航 政 監 理 航 政 建 設 為 航 務 行 政 上 的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服 務, 如 航 路 標 識 ( 燈 塔 燈 船 浮 樁 標 桿 及 霧 號 ) 之 建 造 修 理 ( 分 別 委 由 海 軍 及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 其 他 都 屬 航 政 監 理 ( 監 督 與 管 理 ) 業 務 ( 三 ) 有 學 者 將 航 政 加 上 港 埠 行 政 的 事 權 稱 為 廣 義 的 航 政, 而 將 不 包 括 港 埠 行 政 業 務 的 航 政 稱 為 狹 義 的 航 政, 但 基 於 上 述 我 國 航 政 與 港 政 之 法 規 歸 屬 極 為 明 確, 7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故 本 研 究 不 採 此 定 義, 而 將 航 政 與 港 政 分 開 定 義 之 ( 四 ) 如 果 以 比 較 通 俗 的 話 語 稱 呼, 則 航 政 管 理 業 務 可 以 說 是 管 船 的 業 務, 包 括 以 船 舶 為 運 具 經 營 船 務 的 航 業 船 舶 船 員, 以 及 引 領 船 舶 航 行 或 進 出 港 的 引 水 業 務 等 等 其 實 在 臺 灣 地 區, 引 水 作 業 是 以 進 出 港 為 主, 其 性 質 是 可 以 參 照 國 外 體 制 歸 類 為 港 務 管 理 之 不 過 因 為 目 前 係 依 引 水 法 由 引 水 人 執 業, 所 以 慣 例 上 是 將 其 歸 在 航 政 業 務 航 運 與 港 埠 事 業 管 理 與 經 營 航 務 ( 航 運 業 務 ) 港 務 ( 港 埠 業 務 ) 航 政 航 業 經 營 港 政 港 埠 經 營 ( 航 務 行 政 ) ( 航 運 事 業 ( 港 埠 行 政 ) (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 經 營 ) 航 政 建 設 航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港 政 監 理 港 區 土 港 埠 事 ( 航 道 航 ( 航 運 事 ( 商 港 公 共 ( 港 埠 事 業 地 使 用 業 經 營 標 等 公 共 業 之 監 督 設 施 興 建 與 之 監 督 與 與 經 營 ( 港 灣 與 設 施 興 建 與 管 理 ) 經 營 ) 管 理 ) 棧 埠 事 與 維 護 ) 業 經 營 ) 圖 2-1-1 本 研 究 採 用 之 航 港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8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二 港 務 = 港 政 + 港 埠 經 營 ( 一 ) 港 務 : 港 埠 業 務, 係 指 依 商 港 法 所 辦 理 之 業 務 而 言, 包 括 規 劃 興 建 管 理 經 營 與 安 全 等 五 大 事 權 原 則 上 所 謂 的 業 務 係 泛 指 港 埠 行 政 業 務 與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業 務 ( 二 ) 港 埠 業 務 可 依 公 共 行 政 及 商 業 經 營 ( 或 營 運 ) 的 區 別, 區 分 為 港 政 ( 港 埠 行 政 ) 及 港 埠 經 營 或 港 埠 營 運 (port operations) 等 業 務 ( 三 ) 實 務 上 港 埠 業 務 亦 可 另 依 其 服 務 對 象 的 不 同 區 分 : 對 船 提 供 之 服 務 為 港 灣 業 務 (marine or harbour services); 對 客 貨 提 供 之 服 務 為 棧 埠 業 務 (terminal services) 三 港 政 = 港 政 建 設 + 港 政 監 理 ( 一 ) 港 政 業 務 係 指 為 依 商 港 法 規 定 應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的 業 務 ; 如 果 以 比 較 通 俗 的 話 語 稱 呼, 港 政 管 理 可 以 說 是 管 港 的 業 務 ( 二 ) 港 政 監 理 : 具 公 權 力 執 行 特 質 的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業 務, 亦 可 簡 稱 之 為 港 監 (port regulation) 這 個 部 分 具 公 權 力 的 裁 判 性 質, 包 括 港 灣 與 棧 埠 事 業 經 營 的 監 督 與 管 理, 以 及 商 港 法 規 定 之 裁 罰 事 項 ( 三 ) 港 政 建 設 : 為 港 區 之 公 共 建 設 與 服 務 之 簡 稱, 亦 即 學 術 上 所 稱 的 公 共 財 (public goods) ( 包 括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服 務 ), 包 括 商 港 區 域 內 具 公 共 造 產 特 質 的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服 務, 以 及 港 區 公 共 安 全 服 務 等 等 項 目 9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四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一 ) 港 政 建 設 一 詞 係 從 港 埠 公 共 行 政 之 角 度 稱 之, 因 為 一 般 行 政 包 括 公 共 之 建 設 與 監 理, 所 以 名 之 ( 二 ) 惟 若 從 港 埠 經 營 或 營 運 的 角 度 觀 之, 港 政 建 設 實 為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三 )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經 營 有 商 港 法 之 用 詞 依 據 按 商 港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商 港 設 施, 除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者, 應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興 建 自 營 外, 其 餘 得 視 需 要, 由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五 港 埠 經 營 =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 一 ) 港 埠 經 營 可 以 區 分 為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及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兩 項 可 以 說 是 屬 球 員 性 質 之 業 務 ( 二 )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係 指 商 港 區 域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的 使 用 與 收 益 ; 嚴 格 而 言 應 包 括 公 共 設 施 與 港 埠 業 務 營 運 所 需 土 地 之 使 用 與 收 益 均 屬 之 ( 三 )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特 指 港 埠 ( 包 括 港 灣 與 棧 埠 ) 服 務 之 事 業 經 營 而 言, 屬 商 業 化 性 質 之 營 運 至 於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所 需 使 用 土 地 機 具 設 備 等 之 投 資, 係 由 港 務 局 或 民 間 企 業 為 之, 則 可 為 各 種 不 同 之 約 定 ( 四 ) 雖 然 公 共 設 施 的 服 務 亦 屬 經 營 之 範 疇, 其 並 非 一 定 由 具 公 權 力 之 裁 判 提 供, 但 本 研 究 將 之 歸 類 到 上 述 定 義 的 港 政 建 設 中 10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2.2 我 國 遷 臺 前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為 便 於 瞭 解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體 制 之 演 變 來 源, 本 小 節 就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的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加 以 整 理 在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港 業 務 是 由 航 政 司 掌 理 的, 該 部 並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下 面 分 別 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及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加 以 探 討 在 政 府 遷 臺 前 的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之 組 織 架 構 上, 楊 崇 正 (1993) 根 據 馬 天 澤 (1988) 及 謝 海 泉 (1967) 彙 整, 航 政 司 的 內 部 組 織 有 兩 個 時 期 的 變 化 第 一 時 期 是 在 北 伐 統 一 到 對 日 抗 戰 期 間 (1926-1938 年 ), 當 時 航 政 司 設 四 個 科, 其 不 但 包 括 航 務 船 舶 海 事 等 三 個 海 運 相 關 科, 而 且 還 包 括 空 運 科, 掌 理 民 用 航 空 業 務 第 二 時 期 則 為 抗 戰 勝 利 到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1945-1949 年 ), 航 政 司 設 有 六 個 科, 除 了 原 先 四 個 科 之 外, 再 增 設 船 員 與 港 務 兩 科 我 國 在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即 早 在 北 伐 統 一 之 後 設 置 航 政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其 法 源 是 1930 年 12 月 5 日 公 布 的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該 法 於 1935 年 6 月 28 日 最 後 修 正 公 布 後, 即 未 再 有 所 修 正, 但 也 未 曾 廢 止, 其 條 文 共 14 條, 詳 載 於 附 錄 2.2.1 根 據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航 政 局 除 得 於 重 要 海 口 之 各 商 埠 設 辦 事 處, 辦 理 各 該 管 轄 區 域 的 航 政 業 務 之 外, 在 局 內 設 置 兩 個 科 ; 第 一 科 職 掌 一 般 性 行 政 業 務, 包 括 秘 書 總 務 會 計 統 計 出 納 等 等 事 項 第 二 科 則 為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的 科, 其 職 掌 如 下 : 一 關 於 船 舶 之 檢 驗 及 丈 量 事 項 二 關 於 航 路 標 識 事 項 三 關 於 船 舶 之 登 記 及 發 給 牌 照 事 項 11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四 關 於 船 員 及 引 水 人 考 核 監 督 事 項 五 關 於 造 船 事 項 六 關 於 船 舶 出 入 查 驗 證 之 核 發 事 項 七 關 於 航 路 之 疏 濬 事 項 八 關 於 航 路 標 識 之 監 督 事 項 前 列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事 項, 以 適 用 海 商 法 規 定 之 船 舶 為 限 在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在 全 國 共 設 5 個 航 政 局, 包 括 上 海 長 江 區 廣 州 天 津 東 北 等 航 政 局 ; 其 中 只 有 東 北 航 政 局 因 戰 後 地 方 秩 序 問 題 而 未 依 計 畫 設 立 茲 將 政 府 遷 臺 以 前 (1945-1949 年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地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表 明 如 圖 2-2-1 所 示 根 據 楊 崇 正 (1993) 的 說 明, 雖 然 當 時 各 航 政 局 的 內 部 組 織, 在 1945-1949 年 期 間 除 了 依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設 置 的 第 一 與 第 二 科 之 外, 因 為 抗 戰 勝 利 後 商 船 數 量 激 增 而 使 得 各 地 航 政 局 之 業 務 量 大 為 增 加, 所 以 也 擴 編 增 設 了 技 術 會 計 與 人 事 等 三 室 然 該 三 室 之 設 置 並 無 法 源, 因 為 該 法 並 未 有 所 修 正, 是 為 當 時 在 戰 後 美 中 不 足 之 處 另 從 上 列 交 通 部 各 地 航 政 局 的 職 掌 可 知 其 掌 理 的 業 務 僅 包 括 前 一 節 所 稱 的 航 政, 而 無 港 務 事 項 儘 管 如 上 所 述,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在 遷 臺 之 前 (1945-1949 年 ) 也 增 設 港 務 科 掌 理 港 務, 但 各 地 航 政 局 依 法 則 無 港 務 之 職 權 因 此, 可 以 確 定 在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在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局 並 不 管 港 務, 是 為 純 粹 的 航 政 局 至 於 政 府 遷 臺 前 (1945-1949 年 ) 各 港 的 港 務 管 理 方 面, 則 是 以 1933 年 6 月 27 日 公 布 之 商 港 條 例 為 依 據 ; 但 該 條 例 遲 至 1946 年 7 月 1 日 始 明 令 施 行 該 條 例 明 訂 港 埠 行 政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管 轄, 所 以 交 通 部 才 在 航 政 司 增 設 港 務 科 掌 理 商 港 業 務 12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上 海 航 政 長 江 區 航 廣 州 航 政 天 津 航 政 東 北 航 政 第 一 科 第 二 科 技 術 室 會 計 室 人 事 室 註 1: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內 設 航 務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港 務 及 空 運 等 6 科 註 2: 其 他 各 地 航 政 局 內 部 組 織 與 上 海 航 政 局 相 同 各 地 辦 事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楊 崇 正 (1993) 頁 115 的 圖 型 修 正 圖 2-2-1 我 國 政 府 遷 臺 前 交 通 部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13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然 而, 根 據 楊 崇 正 (1993) 的 分 析, 因 為 該 條 例 僅 規 範 商 港 之 船 舶 進 出 港 船 舶 航 行 與 停 泊 港 務 行 政 等 三 大 部 分, 並 未 就 商 港 之 工 程 業 務 與 財 務 等 方 面 有 所 規 範, 以 致 當 時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港 埠 工 程 之 實 際 執 行 工 作 仍 交 由 各 地 的 港 務 局 及 港 工 局 辦 理 當 時 港 務 局 之 隸 屬 系 統 非 常 複 雜, 大 多 仍 延 襲 其 歷 史 背 景, 除 少 數 由 交 通 部 直 接 設 局 負 責 施 工 與 管 理 之 外, 其 他 有 由 財 政 部 所 屬 各 海 關 兼 管 者, 有 由 各 地 省 市 政 府 管 轄 者, 亦 有 由 各 地 鐵 路 局 礦 務 局 建 設 管 理 者, 不 一 而 足 綜 合 前 述 在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在 航 政 司 及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的 演 變, 可 以 發 現 下 列 幾 個 事 實 上 的 演 變 值 得 提 出 : 一 在 交 通 部 內 的 組 織 上, 航 政 司 為 內 部 幕 僚 單 位, 其 內 部 組 織 職 掌 係 從 抗 日 戰 前 僅 包 括 海 運 的 航 政 及 空 運 兩 項 增 加 到 戰 後 的 港 務 事 項 在 政 府 遷 臺 後, 航 政 司 再 增 設 氣 象 科, 演 變 至 今, 該 司 已 成 為 部 內 掌 理 海 運 的 ( 航 港 ) 空 運 與 氣 象 等 三 大 主 管 事 權 的 幕 僚 單 位 二 在 交 通 部 所 屬 部 外 機 關 的 組 織 上, 其 係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局 辦 理 各 該 管 轄 區 域 的 航 政 業 務, 各 區 航 政 局 再 視 需 要 於 各 地 設 辦 事 處 三 在 政 府 遷 臺 前, 交 通 部 雖 為 商 港 的 主 管 機 關, 但 各 地 商 港 並 非 全 由 該 部 設 置 管 理 機 關 管 理, 還 有 省 市 政 府 財 政 部 海 關 鐵 路 局 礦 務 局 等 等 機 關 經 營 管 理 者 從 上 述 事 實 的 演 變 可 以 得 知, 在 交 通 部 所 屬 航 政 機 關 的 設 置 方 面,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並 沒 有 在 其 下 設 總 局 分 局 辦 事 處 等 三 個 層 級 的 組 織 來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也 就 是 說, 交 通 部 是 採 取 兩 個 層 級 的 架 構, 並 沒 有 設 一 個 一 般 所 謂 的 航 政 總 局 統 管, 而 是 於 各 地 區 設 置 航 政 局, 再 由 各 該 局 於 各 地 設 辦 事 處 因 此, 可 以 斷 定 各 區 航 政 14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局 的 業 務 統 合 與 督 導, 是 由 交 通 部 自 行 掌 理 ; 而 掌 理 該 一 航 政 業 務 的 單 位, 就 是 航 政 司 這 個 幕 僚 單 位 至 於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設 置 方 面, 僅 有 少 數 港 口 是 由 交 通 部 自 行 設 局 管 理 這 也 就 是 說,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是 採 分 權 制 的, 而 且 也 沒 有 集 中 在 交 通 部 這 個 中 央 機 關 設 置 可 以 確 定 的 是, 交 通 部 於 各 地 設 置 的 航 政 局, 是 不 兼 管 各 地 的 商 港 的 從 上 述 發 現 可 以 推 知, 對 於 一 般 普 遍 認 為 因 為 過 去 在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交 通 部 即 設 有 具 總 局 層 級 的 航 政 局, 所 以 在 臺 灣 地 區 成 立 該 層 級 的 航 政 局 是 恢 復 設 立 航 政 局 的 想 法, 恐 怕 是 個 誤 解 在 遷 臺 之 前, 我 國 航 政 管 轄 的 幅 員 遼 闊, 所 以 交 通 部 才 劃 分 管 轄 區 域, 直 接 於 各 地 區 設 置 航 政 局, 然 後 再 由 各 地 區 航 政 局 在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設 辦 事 處 辦 理 當 地 航 政 業 務 因 此, 若 是 在 臺 灣 地 區 主 張 交 通 部 要 成 立 一 個 航 政 總 局 ( 即 在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規 劃 上 的 航 政 局 ), 並 由 其 於 各 航 政 轄 區 設 航 政 分 局, 各 該 分 局 再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辦 事 處 等 等 的 架 構, 其 必 然 不 能 引 用 過 去 政 府 遷 臺 之 前 也 是 該 一 體 制 之 誤 解 為 理 由 之 一 不 過 就 目 前 的 環 境 觀 之, 交 通 部 在 臺 灣 地 區 所 管 轄 的 航 政 規 模 比 過 去 包 括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的 規 模 小 得 很 多 因 此, 在 臺 灣 地 區 恐 怕 只 要 設 一 個 具 總 局 特 質 的 航 政 局 就 好, 然 後 再 由 該 航 政 局 視 需 要 於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劃 分 的 四 個 航 政 轄 區 各 設 一 個 分 局 或 辦 事 處 管 理 之 當 然, 如 果 基 於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規 劃 中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數 量 之 限 制 而 直 接 由 交 通 部 ( 或 規 劃 中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在 四 個 地 方 設 分 局, 然 後 各 分 局 再 視 需 要 於 轄 區 內 設 辦 事 處, 這 實 也 並 非 不 可, 只 是 相 較 於 設 一 個 航 政 總 局 之 組 織 規 模 小 一 點 而 已 然 無 總 局 何 來 分 局? 這 將 會 是 該 一 體 制 內, 美 中 不 足 之 處 15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2.3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本 節 分 六 小 節 來 探 討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因 為 目 前 所 有 航 港 業 務 並 非 完 全 由 交 通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或 機 構 辦 理, 所 以 先 在 第 一 小 節 將 航 運 事 業 及 港 埠 事 業 相 關 公 私 事 權 的 辦 理 機 關 或 公 私 機 構 之 分 工 情 形 加 以 瞭 解 另 外, 在 探 討 了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商 港 之 管 理 體 制 與 組 織 之 後, 本 節 的 最 後 一 小 節 是 用 來 探 討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所 主 管 的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俾 利 兩 相 比 較 2.3.1. 現 行 航 業 與 港 埠 事 業 的 公 私 分 工 情 形 依 照 本 章 第 一 節 有 關 航 運 事 業 與 港 埠 事 業 相 關 名 詞 之 定 義, 可 以 將 我 國 目 前 各 項 事 權 業 務 之 分 工 情 形 列 於 表 2.3.1 表 中 重 新 以 列 表 的 方 式 把 前 面 2.1 節 中 圖 2-1-1 的 名 詞 系 統 加 以 列 明, 然 後 再 把 公 私 分 工 單 位 區 分 出 來 從 表 中 的 資 訊 可 以 將 目 前 各 單 位 分 工 情 形 摘 述 如 下 : 一 除 了 依 法 為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標 及 航 道 測 量 分 別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及 海 軍 大 氣 海 洋 局 辦 理 之 外, 其 他 在 中 央 主 管 的 部 分 業 務 是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辦 理 二 在 航 政 與 港 政 業 務 方 面, 各 地 航 政 監 理 港 政 監 理 及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都 是 由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 前 者 在 港 務 局 內 部 設 航 政 組 辦 理 之 三 在 航 業 經 營 方 面, 都 是 由 民 營 航 業 公 司 經 營 這 是 在 原 先 國 營 的 陽 明 海 運 公 司 及 臺 灣 省 營 的 臺 灣 航 業 公 司 民 營 化 之 後, 所 產 生 的 局 面 惟 因 為 目 前 政 府 仍 持 有 大 部 分 股 份 而 參 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所 以 在 航 業 經 營 上, 仍 是 具 有 相 當 之 影 響 力 四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除 了 部 分 港 灣 與 棧 埠 業 務 開 放 民 營 之 外, 港 務 局 除 了 是 為 法 定 的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者 之 外, 也 是 部 分 港 灣 與 棧 埠 業 務 的 經 營 者 不 過 經 過 多 年 的 民 營 化 過 程, 目 16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前 各 港 已 經 達 到 某 種 程 度 的 民 營 化, 詳 將 於 本 節 第 五 小 節 分 析 表 2.3.1 我 國 現 行 航 運 與 港 埠 事 業 各 項 事 權 業 務 分 工 情 形 目 的 事 業 業 務 種 類 業 務 分 類 業 務 項 目 分 工 機 關 或 機 構 航 運 事 業 ( 航 業 ) 航 務 ( 航 運 業 務 ) 航 政 ( 航 務 行 政 ) 航 政 建 設 ( 航 道 航 標 等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維 護 )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 航 標 ) 及 海 軍 大 氣 海 洋 局 ( 航 道 測 量 ) 航 政 監 理 ( 航 運 事 業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 航 政 組 ) 航 業 經 營 ( 航 運 事 業 經 營 ) 港 政 港 政 建 設 ( 商 港 ( 港 埠 行 政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港 政 監 理 ( 港 埠 事 業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 港 埠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 港 埠 業 務 經 與 經 營 營 )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 港 灣 與 棧 埠 事 業 經 營 ) 民 營 航 業 公 司 港 埠 事 業 港 務 ( 港 埠 業 務 )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及 民 營 港 灣 與 棧 埠 公 司 資 料 來 源 : 依 照 圖 2-1-1 的 名 詞 定 義 加 列 負 責 辦 理 各 項 業 務 的 單 位 2.3.2 現 行 航 港 主 管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與 權 責 目 前 我 國 航 政 與 商 港 ( 簡 稱 航 港 ) 的 主 管 機 關 為 交 通 部, 亦 即 其 不 但 是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而 且 也 是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的 航 港 主 管 業 務 是 由 部 內 的 航 政 司 掌 理 不 過 航 政 司 所 掌 理 的 業 務, 不 但 17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包 括 海 運 的 航 政 與 港 務, 而 且 還 包 括 空 運 與 氣 象, 因 此 是 一 個 部 內 統 管 海 空 運 與 氣 象 的 幕 僚 單 位 依 據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7 條 規 定, 航 政 司 的 職 掌 如 下 : 一 關 於 航 業 民 用 航 空 港 務 氣 象 發 展 計 畫 之 核 議 事 項 二 關 於 公 有 及 民 營 航 業 民 用 航 空 港 務 氣 象 之 監 督 事 項 三 關 於 航 業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航 線 及 費 率 之 核 議 事 項 四 關 於 船 舶 購 建 檢 查 丈 量 登 記 證 書 核 發 之 監 督 事 項 五 關 於 船 員 引 水 人 之 儲 訓 及 執 業 證 書 核 發 之 監 督 事 項 六 關 於 航 業 經 營 及 聯 營 之 規 劃 策 進 事 項 七 關 於 海 難 救 護 及 海 事 案 件 之 審 議 事 項 八 其 他 有 關 航 業 民 用 航 空 港 務 及 氣 象 事 項 在 我 國 各 級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劃 分 上, 目 前 中 央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業 務, 在 部 內 係 由 航 政 司 掌 理, 在 各 地 則 是 交 由 其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組 辦 理 在 這 個 方 面 有 兩 個 需 要 說 明 之 處 第 一 政 府 遷 臺 之 後, 因 為 交 通 部 一 直 未 依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成 立 恢 復 航 政 局, 並 依 航 業 法 由 其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所 以 各 地 的 航 政 業 務 原 係 委 由 臺 灣 省 政 府 交 通 處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設 置 航 政 組 辦 理 第 二 直 到 1999 年 7 月 1 日 精 省 之 後, 各 港 務 局 才 直 接 改 隸 交 通 部 因 此,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可 以 說 是 交 通 部 設 於 各 地 的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或 當 地 航 政 機 關 基 於 上 述 可 知,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不 但 是 定 位 為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而 且 也 是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這 是 因 為 在 商 港 管 理 方 面, 18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各 港 務 局 是 交 通 部 依 商 港 法 第 11 條 : 交 通 部 為 管 理 商 港, 於 各 港 設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規 定, 於 各 港 設 置 的 另 據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18 之 1 條 : 交 通 部 設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花 蓮 等 四 港 務 局 ; 其 組 織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因 此,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之 真 正 定 位 並 不 如 其 稱 為 港 務 局 之 名, 其 管 轄 之 事 權 範 圍 也 超 越 其 名, 可 以 說 已 經 結 合 了 航 政 局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與 港 務 局 (Port Administration) 之 職 權 於 一 身 的 航 政 港 務 局 或 稱 海 事 港 務 局 (Bureau of Maritime and Port Administration) 根 據 前 述 說 明, 可 以 得 知 目 前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2-3-1 所 示 圖 中 顯 示 交 通 部 ( 以 航 政 司 為 主 政 幕 僚 單 位 ) 於 各 個 國 際 商 港 設 置 港 務 局, 分 別 為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花 蓮 等 港 務 局 各 港 務 局 則 於 其 轄 區 內 的 輔 助 港 設 分 局, 於 國 內 商 港 ( 包 括 金 馬 離 島 小 三 通 港 口 ) 設 辦 事 處 管 理 至 於 基 於 商 港 法 之 規 定, 應 由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工 業 專 用 港 ( 如 麥 寮 港 與 和 平 港 ) 船 舶 進 出 簽 證 業 務 者, 目 前 係 以 派 員 或 電 子 傳 輸 作 業 處 理 之 19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基 隆 港 務 局 臺 中 港 務 局 高 雄 港 務 局 花 蓮 港 務 局 蘇 澳 港 分 局 麥 寮 港 ( 派 員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 安 平 港 分 局 和 平 港 ( 派 員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 臺 北 港 分 局 馬 公 辦 事 處 馬 祖 航 政 辦 事 布 袋 辦 事 處 處 金 門 航 政 辦 事 處 圖 2-3-1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組 織 架 構 圖 20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2.3.3 現 行 各 港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範 圍 若 是 就 現 行 辦 理 航 政 與 港 務 之 權 責 機 關 而 言, 則 航 政 業 務 係 依 據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由 航 政 機 關 ( 目 前 係 包 括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及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各 港 務 局 ) 所 辦 理 的 航 業 ( 或 航 務 ) 行 政 事 務 至 於 港 務 則 是 依 據 商 港 法,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交 通 部 )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各 港 務 局 ) 所 辦 理 的 港 埠 業 務 從 上 面 的 權 責 劃 分 可 知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可 以 說 是 一 個 三 機 一 體 的 組 織, 其 職 掌 可 以 大 別 為 航 政 港 政 及 港 埠 經 營 等 三 大 類, 前 兩 大 類 係 分 屬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職 權, 最 後 一 類 則 屬 商 業 化 的 經 營 或 營 運 事 務 茲 將 其 所 掌 管 該 三 大 業 務 類 別 之 情 形 示 意 如 圖 2-3-2 航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圖 2-3-2 我 國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掌 管 航 港 事 權 範 圍 示 意 圖 21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2.3.4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目 前 各 港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 港 務 局 ) 內 部 的 組 織 架 構, 係 依 航 政 與 港 務 事 權 設 置 下 屬 部 門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均 有 一 定 的 模 式, 可 以 說 是 大 同 小 異 茲 將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四 個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分 別 表 明 於 圖 2-3-3 2-3-4 2-3-5 及 2-3-6 在 局 長 與 副 局 長 之 下, 置 港 務 長 總 工 程 司 與 主 任 秘 書 除 了 局 內 部 門 之 外, 一 般 還 設 置 棧 埠 管 理 處 及 船 舶 管 理 所 ( 或 船 舶 修 造 廠 ) 等 機 構 分 別 負 責 棧 埠 及 拖 船 相 關 業 務 之 經 營 在 航 政 業 務 方 面 是 由 航 政 組 辦 理,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在 航 政 組 內 設 有 監 理 海 事 技 術 等 三 科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從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可 以 看 出 其 僅 有 航 政 組 是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的 單 位, 其 他 都 是 港 務 的 業 務 單 位 而 在 港 務 的 部 分, 則 除 了 港 政 管 理 之 部 門 外, 實 際 上 還 有 相 關 商 業 性 服 務 單 位 從 事 港 灣 與 棧 埠 業 務 22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圖 2-3-3 基 隆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基 隆 港 務 局 網 站 (http://www.klhb.gov.tw) 23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圖 2-3-4 臺 中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臺 中 港 務 局 網 站 (http://www.tchb.gov.tw) 24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圖 2-3-5 高 雄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高 雄 港 務 局 網 站 (http://www.khb.gov.tw) 25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圖 2-3-6 花 蓮 港 務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花 蓮 港 務 局 網 站 (http://www.hlhb.gov.tw) 26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2.3.5 各 港 務 局 港 埠 業 務 民 營 化 概 況 在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的 研 擬 上, 有 一 個 關 鍵 性 的 參 考 因 素, 那 就 是 各 港 務 局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民 營 化 的 情 形 因 為 若 是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其 行 政 機 關 特 質 之 組 織 是 不 適 於 港 埠 業 務 之 經 營 的, 因 此 有 必 要 先 就 各 港 務 局 民 營 化 的 現 況 加 以 分 析 我 國 商 港 推 動 完 全 民 營 化 的 政 策 是 依 法 有 據 的 依 照 我 國 商 港 法 的 規 定, 目 前 雖 然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港 務 局 可 以 自 行 經 營 港 灣 與 棧 埠 業 務, 但 其 也 是 可 以 完 全 不 從 事 該 等 商 業 化 業 務 之 經 營 的 ; 因 為 該 法 僅 規 定 港 務 局 必 須 自 行 興 建 與 經 營 重 大 公 共 設 施 即 可 這 個 依 據 是 該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商 港 設 施, 除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者, 應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興 建 自 營 外, 其 餘 得 視 需 要, 由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可 能 是 因 為 歷 史 背 景 上, 在 我 國 早 已 形 成 由 港 務 局 興 建 港 灣 與 棧 埠 設 施 與 經 營 相 關 業 務 的 局 面, 所 以 傳 統 上 各 港 都 是 採 取 所 謂 的 營 運 港 (operating port) 的 經 營 型 態, 一 開 始 即 幾 乎 沒 有 開 放 民 間 經 營 的 項 目 然 而 基 於 港 口 競 爭 環 境 與 經 營 效 率 的 追 求 考 量, 政 府 便 開 始 推 動 民 營 化 的 政 策 有 關 世 界 各 港 務 局 的 經 營 型 態, 本 研 究 將 在 下 一 章 詳 細 說 明 我 國 在 臺 灣 地 區 所 採 取 的 港 埠 民 營 化 策 略,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都 是 以 所 謂 自 由 化 (liberalization) 的 方 式, 將 港 務 局 所 經 營 的 業 務 開 放 或 移 撥 民 間 業 者 經 營, 包 括 合 作 興 建 出 租 或 採 BOT 的 方 式 開 放 由 民 間 投 資 經 營 因 為 港 務 局 一 直 未 採 取 公 司 化 (corporatizaton) 的 方 式 將 業 務 部 門 改 組 為 公 司 組 織, 然 後 再 將 所 有 權 移 轉 民 營, 而 且 也 是 顧 及 現 職 員 工 之 退 離 職 問 題, 所 以 在 推 動 民 營 化 的 作 為 與 進 度 上 都 比 較 零 碎 而 緩 慢 27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雖 然 受 到 港 務 局 推 動 民 營 化 過 程 中 現 職 員 工 之 退 離 速 度 的 影 響 而 使 得 自 由 化 的 業 務 開 放 進 度 頗 為 緩 慢, 但 經 過 多 年 的 努 力, 各 港 目 前 民 營 化 的 程 度 也 已 經 頗 高, 只 是 未 達 完 全 民 營 化 的 境 界 而 已 在 港 埠 民 營 化 的 進 展 過 程 中, 最 具 改 革 性 的 制 度 變 革 應 屬 1999-2000 年 政 府 推 動 各 港 碼 頭 工 人 僱 用 合 理 化 及 裝 卸 業 務 民 營 化 的 措 施, 使 得 各 港 裝 卸 業 務 全 部 開 放 民 間 裝 卸 承 攬 業 者 自 行 僱 用 碼 頭 工 人 經 營 至 於 在 港 灣 業 務 上, 一 直 在 港 務 局 的 營 運 上 頗 有 貢 獻 的 拖 船 業 務 則 都 還 沒 有 開 放 民 營 從 表 2.3.2 可 以 看 出, 各 港 除 了 拖 船 業 務 與 部 分 港 口 的 部 分 碼 頭 與 倉 儲 業 務 仍 由 港 務 局 自 行 經 營 外, 其 他 都 已 開 放 民 營 就 各 港 現 在 的 經 營 型 態 比 較, 目 前 比 較 接 近 地 主 港 (landlord port) 經 營 型 態 的 應 屬 臺 中 港, 這 代 表 其 民 營 化 的 程 度 是 最 高 的 就 棧 埠 業 務 而 言, 該 港 自 1976 年 開 港 已 來 即 已 採 取 碼 頭 出 租 方 式 經 營 為 主, 雖 然 其 間 曾 在 1985 年 間 成 立 棧 埠 處 以 應 付 當 時 的 轉 口 業 務, 但 該 處 也 終 於 1999 年 左 右 將 僅 剩 的 散 雜 貨 碼 頭 的 業 務 交 由 民 營 而 裁 撤 基 隆 港 可 以 說 是 比 較 接 近 營 運 港 (operating port) 之 經 營 型 態 的 港 口, 不 過 其 亦 已 有 某 種 程 度 的 民 營 化 進 展, 已 不 再 是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comprehensive operating port) 了 其 中 就 棧 埠 業 務 而 言, 基 隆 港 務 局 雖 然 已 將 碼 頭 裝 卸 業 務 開 放 民 營, 但 碼 頭 本 身 還 是 有 大 部 分 是 自 營 的 碼 頭, 只 有 東 岸 貨 櫃 碼 頭 租 予 聯 興 公 司 經 營 在 高 雄 港 的 方 面, 除 傳 統 雜 貨 碼 頭 以 開 放 裝 卸 業 者 經 營 之 方 式 外, 現 代 化 的 貨 櫃 碼 頭 都 已 經 出 租 予 航 商 或 裝 卸 業 者 經 營 雖 然 該 局 仍 保 有 棧 埠 管 理 處 的 組 織, 但 其 人 力 除 了 部 分 自 營 倉 庫 之 外, 已 轉 用 於 從 事 碼 頭 裝 卸 業 之 監 督 管 理, 不 再 從 事 碼 頭 及 裝 卸 之 經 營 至 於 花 蓮 港 則 是 比 較 屬 於 地 方 資 源 型 的 港 口, 目 前 主 要 處 理 砂 石 水 泥 煤 炭 木 片 等 等 大 宗 散 貨, 因 此 碼 頭 除 特 定 業 者 租 用 之 外, 也 以 開 放 裝 卸 業 者 經 營 為 主 28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表 2.3.2 臺 灣 地 區 各 港 務 局 民 營 化 的 業 務 項 目 概 況 表 業 務 類 別 業 務 項 目 基 隆 港 臺 中 港 高 雄 港 花 蓮 港 備 註 港 灣 業 務 拖 船 x x x x 臺 中 港 有 3 艘 拖 船 出 租 但 仍 聯 合 作 業 加 油 ˇ ˇ ˇ ˇ 加 水 ˇ ˇ ˇ x 小 修 ˇ ˇ ˇ ˇ 棧 埠 業 務 碼 頭 ˊ ˇ ˇ x 民 營 化 碼 頭 指 出 租 或 開 放 裝 卸 業 者 公 用 碼 頭 繫 解 纜 ˇ ˇ ˇ x 裝 卸 ˊ ˇ ˇ ˇ 倉 儲 ˊ ˇ ˊ ˊ 理 貨 ˇ ˇ ˇ ˇ 註 :ˇ 代 表 已 完 全 開 放 ;ˊ 代 表 部 分 開 放 ;x 代 表 未 開 放 資 料 來 源 : 向 各 港 務 局 詢 問 而 得 但 綜 觀 各 港 自 營 的 業 務 中, 最 大 的 特 色 是 仍 然 自 營 拖 船 服 務 這 其 實 是 在 業 務 逐 步 開 放 的 過 程 中, 自 然 留 存 的 結 果 因 為 如 前 所 述, 以 自 由 化 的 方 式 逐 步 推 動 開 放 民 營 之 時 程, 是 會 受 到 港 務 局 自 有 員 工 之 退 離 職 速 度 所 影 響 的, 而 港 務 局 也 要 兼 顧 到 其 必 需 自 負 營 虧 的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之 本 質, 更 何 況 拖 船 又 是 各 港 比 較 有 營 利 之 業 務, 所 以 才 一 直 尚 未 開 放 民 營 目 前 可 以 說 仍 停 留 在 觀 察 的 階 段, 臺 中 港 先 將 三 艘 拖 船 出 租 予 民 間 公 司 但 仍 採 聯 合 排 班 作 業 之 方 式 服 務 另 據 悉 高 雄 港 正 在 研 商 是 否 將 八 艘 拖 船 出 租 的 方 案 面 臨 配 合 各 港 採 取 自 由 化 的 逐 步 開 放 民 營 政 策 而 採 取 遇 缺 不 補 之 人 事 政 策 上, 當 然 也 產 生 了 港 務 局 人 力 老 化 或 斷 層 而 無 法 維 繫 尚 未 民 營 化 之 業 務 項 目 的 經 營 問 題 不 過, 交 通 部 已 同 意 各 港 以 聘 僱 方 式 進 用 人 力 遞 補 譬 如 有 關 高 雄 港 務 局 所 提 各 港 務 局 人 力 老 化 問 題, 亟 需 增 補 人 員 以 利 相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經 過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及 各 港 務 局 人 事 單 位 的 努 力,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職 員 出 缺 不 補 人 力 得 改 以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 29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以 配 合 未 來 法 人 化 後 港 務 局 新 進 人 員 不 再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1 2.3.6 我 國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我 國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的 工 業 專 用 港 之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與 商 港 有 所 不 同 為 便 於 瞭 解 其 間 之 差 異, 便 於 未 來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之 參 考, 本 小 節 簡 要 陳 述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依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 簡 稱 促 產 條 例 ) 第 37 條 規 定, 在 編 定 完 成 之 工 業 區 內, 中 央 工 業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政 策 或 衡 量 興 辦 工 業 人 之 經 營 需 要, 得 報 請 經 濟 部 會 商 交 通 部,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設 置 工 業 專 用 港 或 工 業 專 用 碼 頭 目 前 已 經 設 置 並 營 運 者 有 臺 塑 集 團 於 雲 林 麥 寮 離 島 工 業 區 興 建 的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及 臺 泥 公 司 於 花 蓮 秀 林 鄉 興 建 的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 另 位 於 桃 園 觀 音 鄉 觀 塘 工 業 區 的 觀 塘 工 業 專 用 港 業 經 核 准 設 置, 但 尚 未 施 工 興 建 目 前, 工 業 專 用 港 都 是 由 經 政 府 核 准 的 民 間 企 業 規 劃 投 資 興 建 與 經 營 工 業 專 用 港 依 促 產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係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該 局 為 執 行 各 工 業 專 用 港 或 工 業 專 用 碼 頭 之 港 務 行 政 業 務 及 協 調 各 相 關 管 理 單 位 主 管 業 務, 依 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92 條 規 定, 報 行 政 核 定 設 置 管 理 小 組 從 此 可 知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於 各 工 業 專 用 港 所 設 置 的 管 理 小 組 之 職 能, 係 以 港 務 行 政 及 協 調 各 相 關 單 位 主 管 業 務 為 限, 而 不 參 與 港 埠 的 經 營 上 述 工 業 專 用 港 及 商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之 差 異, 可 以 從 圖 2-3-7 看 出 圖 中 指 出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的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航 政 是 由 交 通 部 負 責, 港 務 行 政 ( 實 為 港 政 監 理, 不 包 括 由 民 營 港 務 公 司 自 行 負 責 的 公 共 設 施 與 服 務 之 港 政 建 設 ) 則 由 該 局 在 該 港 所 設 管 理 小 組 掌 管, 至 於 港 務 及 棧 埠 的 經 營 則 是 由 民 營 港 務 公 司 擔 綱 因 此 在 工 業 專 用 港, 航 政 監 理 港 政 監 理 港 埠 經 營 等 三 大 職 能 是 區 分 得 很 清 楚 的 1 參 附 錄 2.3.2 本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上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代 表 發 言 內 容 30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然 而 在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商 港, 該 三 大 職 能 都 是 集 於 港 務 局 一 身 當 然, 在 民 營 化 的 過 程 中, 港 埠 的 經 營 已 經 開 放 民 營 公 司 參 與 儘 管 如 此, 港 務 局 仍 為 三 機 一 體 的 組 織 工 業 專 用 港 國 際 商 港 航 政 ( 交 通 部 ) 1. 航 業 監 理 2. 船 舶 管 理 3. 船 員 管 理 4. 海 事 航 安 港 務 局 集 三 者 於 一 身 港 務 及 棧 埠 經 營 港 務 行 政 ( 管 理 小 組 ) 航 政 ( 交 通 部 委 託 代 辦 ) 1. 船 席 指 派 及 調 配 2. 提 供 港 勤 服 務 3. 棧 埠 業 務 經 營 4.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5. 資 產 管 理 維 護 及 費 用 收 取 1. 船 舶 進 出 許 可 2. 特 許 行 業 許 可 3. 港 區 通 行 許 可 4. 港 區 違 規 事 項 查 處 5. 相 關 單 位 協 調 港 務 及 棧 埠 經 營 港 務 行 政 圖 2-3-7 工 業 專 用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差 異 圖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2006) 31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若 是 依 本 研 究 對 於 航 港 事 權 相 關 業 務 之 定 義, 亦 即 將 港 政 業 務 再 區 分 為 港 政 監 理 與 港 政 建 設 兩 者, 並 將 港 區 土 地 之 使 用 與 經 營 業 務 納 入, 上 述 圖 2-3-7 中 的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體 制 架 構 可 以 重 新 繪 如 圖 2-3-8 所 示 從 圖 中 可 知 民 營 港 務 公 司 是 個 港 埠 經 營 機 構, 負 責 整 個 港 埠 的 經 營, 其 項 目 包 括 港 區 土 地 公 共 設 施 及 港 埠 事 業 等 由 於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之 差 異, 我 國 工 業 專 用 港 及 商 港 之 管 理 與 經 營 組 織 也 就 有 所 差 別 茲 將 該 一 組 織 上 之 差 異 表 明 如 圖 2-3-9 所 示 本 研 究 將 在 第 四 章 研 擬 我 國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改 革 方 案 時, 參 考 比 較 現 行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來 定 位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在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在 港 政 業 務 上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派 員 航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工 業 專 用 港 港 務 公 司 港 政 監 理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工 業 專 用 港 管 理 小 組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維 護 ) 圖 2-3-8 我 國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示 意 圖 32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33 工 業 專 用 港 經 濟 部 管 理 小 組 民 營 事 業 工 業 專 用 港 管 理 公 司 中 央 工 業 主 管 機 關 工 業 局 相 關 配 合 單 位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其 他 機 務 工 務 棧 埠 港 務 航 政 監 理 其 他 ( 檢 驗 消 防 引 水 人 ) 入 出 境 及 安 檢 檢 疫 海 關 國 際 商 港 交 通 部 國 際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港 務 局 其 他 ( 檢 驗 消 防 引 水 人 ) 入 出 境 及 安 檢 檢 疫 海 關 ( 交 通 部 委 託 代 辦 ) 航 政 監 理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其 他 機 務 工 務 棧 埠 港 務 相 關 配 合 單 位 圖 2-3-9 工 業 專 用 港 與 國 際 商 港 管 理 組 織 比 較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2006)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2.4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問 題 究 竟 上 述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的 體 制 存 在 著 什 麼 有 待 改 革 的 問 題? 本 節 分 兩 小 節 針 對 這 個 問 題 進 行 探 討 2.4.1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的 問 題 一 交 通 部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妥 當 性 問 題 : 在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方 面, 目 前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業 務, 在 部 內 是 由 幕 僚 單 位 航 政 司 主 政, 而 在 各 地 則 是 由 其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組 辦 理 然 依 下 列 法 律 規 定, 交 通 部 本 應 成 立 航 政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 ( 一 )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17 條 : 交 通 部 設 航 政 局 ; 其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 二 )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第 1 條 : 交 通 部 為 處 理 航 政 事 宜, 設 置 航 政 局 ( 三 ) 航 業 法 第 3 條 : 航 業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 其 業 務 由 航 政 局 辦 理 之 上 述 三 項 法 律 均 規 定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甚 明, 惟 基 於 政 府 遷 臺 後 的 環 境 特 殊 而 未 恢 復 成 立 航 政 局, 使 得 該 一 早 在 1935 年 修 正 的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一 直 未 再 修 正, 而 將 各 地 的 航 政 業 務 委 由 臺 灣 省 政 府 交 通 處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設 置 航 政 組 辦 理 之 這 個 委 託 代 管 的 體 制 一 直 到 1999 年 7 月 1 日 精 省 之 後, 各 港 務 局 改 隸 交 通 部 為 止 由 於 此 一 沿 革 的 歷 史, 才 形 成 航 政 業 務 由 各 港 務 局 ( 航 政 組 ) 辦 理 的 結 果, 這 也 使 得 各 港 務 局 成 為 交 通 部 於 各 地 設 置 的 航 政 與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34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一 個 法 治 的 國 家, 上 述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上 的 適 法 性 問 題, 宜 及 早 有 所 解 決 解 決 的 辦 法 可 以 有 二 : ( 一 ) 若 決 定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應 修 正 前 述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及 航 業 法, 並 廢 止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 二 ) 若 決 定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宜 修 正 已 經 不 適 於 現 實 環 境 的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俾 發 揮 其 應 有 功 能 二 航 政 業 務 由 港 務 局 辦 理 的 妥 當 性 問 題 這 個 方 面 主 要 顧 慮 的, 是 航 政 公 權 力 未 能 獨 立 行 使 的 效 率 問 題 目 前 港 務 局 既 為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又 是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但 因 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更 定 位 為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而 從 事 港 埠 業 務 的 經 營, 其 以 年 度 盈 餘 為 目 標 之 經 營 作 為 並 不 易 將 航 政 業 務 之 執 行 列 為 業 務 重 點 ; 因 此, 港 務 局 的 港 埠 經 營 角 色 扮 演 並 不 利 於 其 航 政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另 外 在 組 織 上, 目 前 於 各 地 航 政 轄 區 行 使 航 政 公 權 力 者, 等 於 只 有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有 限 的 人 力, 其 不 但 組 織 編 制 與 人 力 過 小, 而 且 也 可 能 因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之 需 要 而 與 航 政 組 以 外 的 其 他 部 門 人 力 互 調, 凡 此 均 較 難 能 有 發 揮 航 政 業 務 應 有 功 能 的 人 力 配 置 2.4.2 商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組 織 的 公 平 與 效 率 問 題 目 前 我 國 交 通 部 於 各 港 設 置 的 港 務 局 仍 存 在 著 所 謂 政 商 合 一 或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因 為 目 前 港 務 局 既 為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又 是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其 職 掌 均 為 航 港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裁 判 的 角 色, 惟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又 是 從 事 港 埠 經 營 的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可 以 說 是 一 個 集 航 政 港 政 與 港 埠 經 營 三 大 職 能 於 一 體 的 三 機 一 體 組 織, 其 既 是 裁 判 又 是 球 員, 是 以 有 通 稱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政 商 合 一 的 組 織 體 制 在 行 政 與 經 營 兩 方 面 都 比 較 會 有 公 平 性 與 效 率 上 的 缺 失 在 行 政 上, 港 政 公 權 力 行 使 的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35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題 對 於 民 間 業 者 是 有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問 題 存 在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的 組 織 並 不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效 率 的 發 揮 2.5 我 國 未 來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方 向 之 探 討 我 國 未 來 航 港 體 制 的 改 革 宜 朝 什 麼 方 向 推 動? 本 節 根 據 從 上 一 節 分 析 的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問 題 來 尋 求 解 決 之 道, 俾 利 在 第 四 章 從 事 改 制 方 案 之 研 擬 綜 合 上 一 節 的 分 析 可 知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問 題 可 有 下 列 兩 方 面 : 一 在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方 面, 交 通 部 未 依 法 恢 復 設 置 航 政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二 在 港 務 管 理 組 織 方 面,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及 其 職 能 最 基 本 的 問 題, 是 在 於 其 有 政 商 合 一 或 所 謂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說, 港 務 局 不 但 兼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而 且 也 負 責 港 埠 的 經 營, 是 為 一 三 機 一 體 的 組 織 在 交 通 部 是 否 依 法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方 面, 因 為 涉 及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的 整 體 考 量, 所 以 其 比 較 難 有 定 論 可 以 下 定 不 過 基 於 本 研 究 在 進 行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的 過 程 中, 各 港 務 局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同 仁 幾 乎 都 表 示 對 於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組 織 編 制 得 以 強 化 我 海 洋 國 家 航 政 公 權 力 之 關 心, 因 此 將 在 第 四 章 認 定 該 一 方 案 進 行 評 估 至 於 解 決 港 務 局 在 航 政 港 政 與 港 埠 經 營 等 三 方 面 政 商 合 一 或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則 可 以 採 取 所 謂 的 政 商 分 立 ( 中 國 大 陸 慣 稱 之 為 政 企 分 開 ) 的 原 則 來 改 組 港 務 局, 或 另 設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兩 項 業 務 根 據 此 一 原 則, 本 研 究 認 為 目 前 要 推 動 我 國 航 港 政 商 分 立 的 具 體 作 法 可 以 有 下 列 三 項 選 擇 : 36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一 各 地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合 一 於 港 務 局 港 務 局 經 營 的 港 埠 業 務 完 全 民 營 化,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航 政 與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扮 演 裁 判 的 角 色 若 是 依 此 一 選 項 改 革, 則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職 能 就 與 新 加 坡 海 事 與 港 務 局 (MPA) 或 香 港 海 事 處 (Marine Department) 的 一 樣 從 航 政 與 港 政 職 權 之 劃 分 觀 點 言 之, 此 一 方 案 可 以 說 是 在 各 地 航 港 管 理 的 層 次 上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 也 就 是 說 港 務 局 為 統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的 航 政 港 務 局 或 海 事 港 務 局 其 實 如 前 所 述, 目 前 我 國 各 港 務 局 本 來 就 是 一 個 航 港 都 管 的 航 政 港 務 局, 只 是 其 仍 然 自 營 部 分 港 埠 業 務 的 情 況 尚 未 達 成 完 全 民 營 化 的 目 標 而 已 因 此, 如 果 朝 此 一 方 向 規 劃 改 制 方 案, 則 最 為 立 即 有 效 的 民 營 化 作 法 可 能 是 將 港 務 局 的 營 業 部 門 改 組 為 公 司, 若 政 府 持 股 低 於 50%, 即 已 成 為 民 營 公 司 不 過 本 研 究 認 為 朝 此 一 方 向 改 制 將 不 符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之 既 定 政 策 因 為 若 港 務 局 成 為 行 政 法 人, 則 其 負 責 航 政 業 務 的 管 理 將 不 符 我 國 憲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航 政 應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的 規 定 因 此, 本 研 究 不 擬 朝 此 一 方 向 研 擬 改 制 方 案 ; 也 就 是 說, 不 考 慮 將 各 地 航 政 業 務 留 在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方 案 二 各 地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合 一 於 航 政 分 局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純 粹 的 港 埠 經 營 機 構, 其 航 政 與 港 政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職 掌 移 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或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此 一 方 案 亦 是 在 各 地 航 港 管 理 層 次 上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只 是 並 非 將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該 一 航 政 與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而 是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或 其 所 設 航 政 局 ) 在 各 地 另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而 為 當 地 航 政 與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此 一 體 制 在 商 港 的 管 理 方 面, 就 相 當 於 前 一 節 所 探 討 的 我 國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一 樣, 其 係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在 各 港 設 管 理 小 組 辦 理 港 政 監 理 相 關 業 務 37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本 研 究 將 在 第 四 章 進 行 改 制 方 案 認 定 時, 將 此 一 由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業 務 的 方 案 稱 呼 為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只 是 該 一 港 政 業 務 僅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而 不 包 括 港 政 建 設, 已 如 前 述 三 各 地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分 歸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港 務 局 經 營 的 港 埠 業 務 完 全 民 營 化, 港 務 局 僅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扮 演 港 政 裁 判 的 角 色, 但 將 其 航 政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職 掌 移 撥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在 各 地 航 港 管 理 的 層 次 上, 此 一 方 案 可 以 說 是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也 就 是 交 通 部 在 各 地 或 各 港 分 別 設 立 航 政 與 商 港 的 管 理 機 關 不 過 需 特 別 注 意 者, 本 方 案 註 明 港 務 局 的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需 完 全 民 營 化, 才 不 會 仍 然 存 在 著 港 政 與 港 埠 經 營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因 為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的 方 向 已 經 明 確 指 出 四 個 港 務 局 將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因 此 未 來 我 國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的 關 鍵 性 內 容, 將 聚 焦 在 宜 否 恢 復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及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如 何 劃 分 等 兩 大 課 題 本 研 究 將 在 下 一 章 參 考 國 外 的 航 港 體 制 的 比 較 及 其 演 變 之 經 驗 後, 在 第 四 章 認 定 與 評 估 該 等 改 制 方 案 38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本 章 旨 在 蒐 集 與 分 析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俾 利 用 為 解 決 上 一 章 所 探 討 的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於 下 一 章 研 提 改 制 方 案 之 參 考 納 入 本 節 探 討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有 七 個, 包 括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新 加 坡 香 港 南 韓 及 中 國 大 陸 本 章 共 分 三 節, 第 一 節 先 探 討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現 況 與 變 革 案 例, 第 二 節 根 據 該 一 探 討 結 果 綜 合 比 較 各 國 體 制, 然 後 於 第 三 節 提 出 國 外 體 制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俾 有 助 於 下 一 章 進 行 我 國 體 制 方 案 的 研 擬 與 評 估 3.1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案 例 分 析 本 節 共 分 六 小 節 依 序 分 別 探 討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新 加 坡 香 港 南 韓 及 中 國 大 陸 等 七 個 國 家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現 況 與 變 革 案 例 在 各 國 的 案 例 中, 均 分 兩 部 分, 分 別 針 對 其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及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的 體 制 與 變 革 進 行 分 析 3.1.1 美 國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3.1.1.1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的 航 港 事 權 之 主 管 並 非 集 中 在 一 個 專 責 機 關, 而 是 分 別 由 幾 個 機 關 負 責 依 本 研 究 在 上 一 章 所 定 義 的 航 港 業 務, 茲 將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掌 管 各 項 航 港 相 關 業 務 的 五 個 機 關 及 其 事 權 分 列 如 下 : 2 一 運 輸 部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簡 稱 DOT), 下 設 2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網 站 (http://www.state.gov/) 39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海 事 局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簡 稱 MARAD) 為 全 國 性 一 般 航 政 業 務 主 管 與 深 水 港 口 的 許 可 機 關 二 聯 邦 海 事 委 員 會 (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 簡 稱 FMC), 專 責 辦 理 航 業 之 管 制 三 國 土 安 全 部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所 屬 海 岸 防 衛 隊 (U. S. Coast Guard), 負 責 航 路 標 誌 登 船 臨 檢 船 舶 安 全 船 員 發 照 港 口 安 全 航 行 安 全 海 難 救 助 以 及 航 道 管 制 等 工 作 該 巡 防 隊 原 隸 屬 於 運 輸 部, 於 911 事 件 後 改 隸 新 成 立 的 國 土 安 全 部 四 財 政 部 海 關 負 責 船 舶 丈 量 註 冊 登 記 以 及 證 照 發 放 等 行 政 業 務 五 陸 軍 工 兵 署 (U.S. Army Corps of Engineers, 簡 稱 COE) 負 責 港 口 相 關 基 礎 工 程 的 建 設 與 維 護 航 道 之 疏 浚 等 工 作 美 國 運 輸 部 海 事 局 的 航 港 職 權 主 要 係 依 據 1936 年 的 海 商 法 (Merchant Marine Act of 1936) 在 組 織 上, 為 了 執 行 相 關 航 港 業 務, 該 局 在 全 國 各 地 共 設 五 個 分 局 及 一 個 學 院, 分 別 如 下 3 : 一 諾 福 克 (Norfolk): 負 責 南 大 西 洋 地 區 二 紐 約 (New York): 負 責 北 大 西 洋 地 區 三 蕭 博 (Schaumburg): 負 責 大 湖 區 四 紐 奧 良 (New Orleans): 負 責 中 部 區 域 3 美 國 運 輸 部 海 事 局 網 站 (http://www.marad.dot.gov) 40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五 舊 金 山 (San Francisco): 負 責 西 部 地 區 六 設 在 紐 約 的 商 船 學 院 (U.S. Merchant Marine Academy) 茲 根 據 上 述 分 析 將 美 國 整 體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表 明 如 圖 3-1-1 所 示 聯 邦 政 府 運 輸 部 海 事 局 聯 邦 海 事 委 員 會 國 土 安 全 部 海 岸 防 衛 隊 陸 軍 工 兵 署 財 政 部 海 關 諾 福 克 分 局 紐 奧 良 分 局 紐 約 分 局 舊 金 山 分 局 蕭 博 分 局 美 國 商 船 學 院 圖 3-1-1 美 國 航 港 相 關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網 站 (http://www.state.gov/) 運 輸 部 網 站 (http://www.dot.gov/) 及 運 輸 部 海 事 局 網 站 (http://www.marad.dot.gov/) 等 等 資 料 彙 整 3.1.1.2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體 制 另 外 在 港 口 的 管 理 體 制 上, 美 國 各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是 由 地 方 政 府 ( 州 或 市 政 府 ) 負 責 的 不 過 因 為 港 口 都 是 屬 於 公 共 事 業 (public enterprise) 性 質, 除 了 前 述 工 兵 負 責 港 口 航 道 工 程 與 維 護 外, 亦 得 向 政 府 申 請 補 助 在 各 地 方 政 府 設 立 港 務 局 的 管 理 組 織 方 面, 大 多 是 以 獨 立 自 主 的 機 構 (agency) 之 型 態, 組 織 港 埠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41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之, 委 員 會 再 聘 請 局 長 綜 理 例 行 港 務 事 宜 至 於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美 國 各 港 的 港 務 局 大 都 是 採 取 所 謂 非 營 運 港 (non-operating port) 的 經 營 型 態 ( 包 括 將 土 地 出 租 的 地 主 港 (landlord port), 或 是 包 括 碼 頭 設 施 與 設 備 一 併 出 租 的 工 具 港 (tool port) 的 經 營 型 態 也 就 是 說, 港 務 局 並 不 自 行 經 營 港 埠 業 務, 而 是 將 港 埠 設 施 出 租 予 民 間 業 者 經 營 惟 在 經 營 主 體 上, 則 有 開 放 業 者 經 營 及 由 港 務 局 自 組 公 司 經 營 兩 種 模 式 如 下 : 4 一 港 務 局 將 碼 頭 設 施 出 租 予 碼 頭 經 營 者 (terminal operator) 或 航 商 經 營, 例 如 : 洛 杉 磯 港 紐 約 及 紐 澤 西 港 等 二 港 務 局 成 立 子 公 司 經 營 港 埠 業 務, 例 如 : 維 吉 尼 亞 港 務 局 (Virginia Port Authority) 設 立 維 吉 尼 亞 國 際 碼 頭 公 司 (Virginia International Terminals Inc) 馬 里 蘭 港 埠 行 政 機 構 (Maryland Port Administration) 設 立 馬 里 蘭 國 際 碼 頭 公 司 (Maryland International Terminals Inc) Tampa 港 務 局 設 立 Tampa Bay Internationals Terminals Inc 3.1.2 英 國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3.1.2.1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4 工 具 港 之 名 稱 參 考 Baudelaire (1976) 之 分 類 42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英 國 的 航 港 業 務 是 由 運 輸 部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簡 稱 DfT) 的 主 管 事 權 之 一 如 圖 3-1-2 所 示, 該 部 在 組 織 上 設 有 下 列 5 處 1 局 5 : 一 駕 駛 人 運 具 與 運 送 業 處 (Driver, Vehicle and Operator Group) 二 航 空 物 流 與 海 運 處 (Aviation, Logistics and Maritime Group) 三 安 全 處 (Delivery and Security Group) 四 道 路 區 域 及 地 方 運 輸 處 (Roads, Regional and Local Transport Group) 五 鐵 道 處 (Rail Group) 六 公 路 局 (Highways Agency) 如 圖 所 示, 上 述 運 輸 部 內, 負 責 主 管 海 運 的 航 空 物 流 與 海 運 處 設 有 下 列 各 部 門 : 一 海 事 與 海 岸 巡 防 局 (Maritime and Coastguard Agency, 簡 稱 MCA) 二 航 空 局 (Aviation Directorate) 三 物 流 與 海 運 局 (Logistics and Maritime Directorate) 5 參 考 英 國 運 輸 部 的 網 站 (http://www.dft.gov.uk) 43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運 輸 部 駕 駛 人 運 具 與 運 送 業 處 航 空 物 流 與 海 運 處 安 全 處 道 路 區 域 及 地 方 運 輸 處 鐵 道 處 公 路 局 海 事 與 海 岸 巡 防 局 航 空 局 物 流 與 海 運 局 圖 3-1-2 英 國 的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英 國 運 輸 部 網 站 (www.dft.gov.uk) 44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其 中 海 事 與 海 岸 巡 防 局 是 航 政 業 務 的 主 政 機 關, 其 主 要 業 務 包 括 有 下 列 三 項 : 一 海 難 救 助 二 船 舶 登 記 與 管 理 三 船 員 證 照 與 訓 練 3.1.2.2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體 制 英 國 的 港 口 有 私 有 與 公 有 兩 種 ; 後 者 還 包 括 信 託 港 及 市 有 港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私 有 港 : 英 國 的 私 有 港 除 了 菲 列 斯 特 港 (Port of Felixstowe), 本 就 由 菲 列 斯 託 港 埠 公 司 投 資 擁 有 之 外, 其 他 的 大 多 是 依 政 府 自 1980 年 代 起, 依 整 港 出 售 的 民 營 化 政 策 私 有 化 的 港 口 這 些 私 有 化 的 港 口 主 要 包 括 英 國 港 埠 聯 盟 (Associate British Ports, ABP) 的 22 個 港 口, 以 及 出 售 民 營 之 信 託 港 (trust port) ABP 的 港 口 是 自 1983 年 起, 陸 續 以 股 票 上 市 的 方 式 私 有 化, 而 另 組 港 埠 聯 盟 控 股 公 司 (ABP Holdings, ABPH) 經 營, 其 佔 有 英 國 25% 的 港 埠 運 量 至 於 信 託 港 則 依 法 當 任 何 一 年 之 營 業 額 超 過 5 百 萬 英 鎊 時, 即 強 制 於 兩 年 之 內 移 轉 民 營 二 信 託 港 : 根 據 DFTs(2000) 的 報 告, 英 國 大 概 有 一 百 多 個 信 託 港, 不 過 真 正 比 較 重 要 的 全 國 性 信 託 港 並 不 多, 大 部 分 的 信 託 港 都 是 地 方 或 是 區 域 性 的, 包 括 一 般 雜 貨 港 或 漁 港 在 商 港 方 面, 像 多 佛 (Dover) 倫 敦 (London) 哈 維 奇 (Harvich Haven) 蜜 福 特 (Milford Haven) 等 港 均 屬 之 信 託 港 的 特 色 是 45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其 均 係 根 據 個 別 法 案 設 立 的 獨 立 法 人, 既 沒 有 股 東 也 沒 有 所 有 人, 而 是 由 董 事 會 或 理 事 會 (board of trustees) 管 理 三 市 有 港 : 即 其 他 由 市 政 府 擁 有, 並 由 其 設 港 務 局 經 營 管 理 的 港 口 譬 如 Ramsgate 及 Whitstable 等 市 有 港 均 屬 之 根 據 英 國 運 輸 部 的 港 口 政 策 報 告 6, 市 有 港 的 運 量 佔 英 國 港 埠 運 量 的 14% 從 上 述 英 國 港 口 的 發 展 可 知 其 在 經 營 上 是 朝 民 營 化 的 方 向 推 動 的 而 且 非 常 特 別 的 是, 其 採 整 港 出 售 的 私 有 化 方 式 推 動 民 營 化 除 了 前 述 ABP 港 口 之 私 有 化 方 式 之 外, 接 著 是 將 原 為 政 府 接 收 經 營 不 善 的 私 營 港 而 成 立 英 國 的 信 託 港 民 營 化 英 國 的 信 託 港 的 私 有 化 過 程, 是 根 據 1991 年 港 埠 法 ( The Ports Act) 的 規 定 進 行 的 該 法 只 要 任 一 信 託 港 的 年 營 運 額 超 過 五 百 萬 英 鎊, 政 府 在 2 年 內 應 強 制 該 信 託 港 民 營 化 因 此, 在 1991 至 1997 年 間, 共 有 7 個 信 託 港 移 轉 民 營 不 過 之 後 由 於 許 多 港 口 對 於 民 營 化 持 反 對 聲 音, 而 在 1997 年 大 選 之 後, 儘 管 民 營 化 法 源 依 舊 存 在, 但 信 託 港 民 營 化 的 腳 步 卻 暫 時 停 止 3.1.3 日 本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3.1.3.1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日 本 的 航 港 主 管 機 關 是 國 土 建 設 及 運 輸 省 (Ministry 6 Speech by Minister of State for Transport, Dr Stephen Ladyman MP, to the British Ports Association AGM. Delivered: 4 April 2006. 英 國 運 輸 部 網 站 (http://www.dft.gov.uk),2006/05/15 46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of Land, Infrastructure and Transport) 在 該 省 之 下 設 有 海 事 局 (Maritime Bureau) 港 灣 局 (Ports and Harbours Bureau) 日 本 海 岸 防 衛 隊 (Japan Coast Guard) 海 員 勞 資 關 係 委 員 會 (Labour Relations Commission for Seafarers) 及 海 難 審 判 廳 (Marine Accidents Inquiry Agency ) 等 五 個 航 港 有 關 單 位 7 在 上 述 日 本 國 土 建 設 運 輸 省 的 航 港 主 管 單 位 中, 海 事 局 是 主 要 的 航 政 管 理 單 位 該 局 設 有 下 列 14 個 處 分 別 掌 管 各 項 航 政 相 關 事 務 : 一 總 務 處 (General Affairs Division) 二 海 事 產 業 處 (Maritime Industries Division) 三 國 際 海 運 處 (International Shipping Division) 四 沿 海 客 運 處 (Coastal Passenger Transport Division) 五 港 埠 運 輸 處 (Port Transport Division) 六 造 船 處 (Shipbuilding Division) 七 船 舶 機 械 產 業 處 (Ship Machinery Industries Division) 八 安 全 標 準 處 (Safety Standards Division) 九 檢 查 與 丈 量 處 (Inspection and Measurement Division) 十 技 術 處 (Technology Division) 十 一 船 員 政 策 處 (Seafarers Policy Division) 7 日 本 國 土 建 設 運 輸 省 http://www.mlit.go.jp/english/ 47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十 二 船 員 勞 動 標 準 處 (Seafarers Labor Standards Division) 十 三 發 證 處 (License Division) 十 四 船 舶 官 員 測 驗 總 處 (Ship Officers Examiner-General) 茲 將 日 本 的 航 港 管 理 相 關 組 織 架 構 綜 合 彙 整 表 明 於 圖 3-1-3 3.1.3.2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體 制 日 本 的 港 口 原 則 上 都 是 交 由 地 方 政 府 ( 市 政 府 ) 負 責 管 理 的, 在 管 理 體 制 上 是 屬 於 典 型 的 市 港 合 一 的 港 口 港 口 的 規 劃 建 設 與 管 理 事 權 分 散 在 市 政 府 的 各 個 部 門, 其 中 也 設 有 港 灣 局 負 責 港 口 的 管 理 只 有 少 數 港 口 是 以 成 立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由 委 員 會 專 責 管 理 者, 該 等 港 務 局 的 成 立 依 據 是 1950 年 制 訂 (2003 年 修 正 ) 的 日 本 港 灣 法 ; 譬 如 : 新 居 浜 港 務 局 在 港 口 的 經 營 上, 日 本 港 口 也 是 採 取 非 營 運 港 的 型 態, 市 政 府 並 不 從 事 港 埠 事 業 的 經 營 但 為 了 便 於 碼 頭 的 建 造 及 出 租 經 營 上, 市 政 府 則 另 外 成 立 具 公 法 人 (public corporation) 性 質 的 埠 頭 公 社 負 責 之 ; 例 如, 在 橫 濱 港 的 財 團 法 人 橫 濱 埠 頭 公 社 東 京 港 埠 頭 公 社 大 阪 港 埠 頭 公 社 神 戶 港 埠 頭 公 社 名 古 屋 港 埠 頭 公 社 等 等 48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國 土 建 設 及 運 輸 省 部 長 海 事 局 港 灣 局 日 本 海 岸 防 衛 隊 海 員 勞 資 關 係 委 員 會 海 難 審 判 廳 總 務 處 安 全 標 準 處 海 事 產 業 處 檢 丈 處 國 際 海 運 處 技 術 處 沿 海 客 運 處 船 員 政 策 處 港 埠 運 輸 處 船 員 勞 動 標 準 造 船 處 發 證 處 船 機 產 業 處 船 舶 官 員 測 驗 總 處 圖 3-1-3 日 本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國 土 建 設 運 輸 省 網 站 (www.mlit.gov.jp) 49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3.1.4 新 加 坡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3.1.4.1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新 加 坡 的 航 港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構 為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Maritime and Por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簡 稱 MPA MPA 的 組 成 是 經 歷 過 一 段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corporatization) 的 過 程 演 變 而 來 的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Por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簡 稱 PSA) 在 未 公 司 化 之 前, 是 一 個 典 型 的 採 取 營 運 港 (operating port) 經 營 型 態 的 港 口, 甚 至 於 可 以 說 是 屬 於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comprehensive operating port) 的 港 口, 由 該 港 務 局 負 責 一 切 的 港 埠 服 務 的 提 供 港 務 局 可 以 說 是 一 個 既 是 港 口 管 理 機 關, 也 是 港 埠 經 營 機 構 的 政 商 合 一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港 口 PSA 的 公 司 化 經 歷 了 下 列 兩 個 程 序 : 一 1996 年 2 月, 根 據 國 會 通 過 的 新 加 坡 海 事 及 港 務 局 法 (Maritime and Por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1996), 將 國 家 海 事 委 員 會 (National Maritime Board) 海 事 處 (Marine Department) 及 PSA 三 者 正 式 合 併 成 立 MPA MPA 成 為 新 加 坡 的 海 事 ( 或 航 政 )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 其 組 織 與 PSA 一 樣, 仍 是 以 公 法 人 的 型 態 組 成 二 原 PSA 的 港 埠 經 營 部 門 於 1997 年 10 月 正 式 依 公 司 法 改 組 為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PSA Corporation International Ltd.)( 以 下 簡 稱 PSA 公 司 ), 成 為 一 個 公 有 民 營 的 公 司 如 上 所 述,MPA 之 組 織 型 態 基 本 上 與 之 前 的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頗 為 相 同, 都 是 屬 於 特 別 立 法 的 公 法 人 組 織 MPA 的 最 高 50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權 力 機 構 為 理 事 會 的 組 織 8, 理 事 會 置 主 席 一 人 及 委 員 數 人, 再 由 委 員 會 聘 請 局 長 一 人 負 責 綜 理 局 務 在 組 織 架 構 上,MPA 共 設 八 大 部 門, 詳 如 圖 3-1-4 所 示 3.1.4.2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體 制 1997 年 10 月 PSA 公 司 成 立 後, 其 不 但 成 為 整 個 新 加 坡 港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而 且 也 將 其 碼 頭 經 營 的 範 圍 更 為 擴 大 到 其 他 國 家, 而 成 為 一 個 跨 國 貨 櫃 碼 頭 經 營 公 司 在 新 加 坡 港, 該 公 司 仍 然 是 自 行 經 營 所 有 的 碼 頭, 而 未 有 出 租 經 營 的 情 形 理 事 會 理 事 長 執 行 長 內 部 稽 核 處 港 埠 部 政 策 部 IMC 部 航 運 部 訓 練 部 技 術 部 資 源 管 理 部 公 司 服 務 部 海 事 安 全 處 國 際 處 船 舶 安 全 處 訓 練 發 展 處 工 程 與 規 劃 處 行 政 處 公 司 連 絡 處 港 埠 營 運 管 制 處 港 埠 發 展 處 船 舶 檢 查 處 訓 練 標 準 處 電 子 與 通 訊 處 財 務 處 組 織 發 展 處 港 埠 海 事 安 全 處 港 埠 管 制 處 船 舶 登 記 與 船 員 處 資 訊 技 術 處 設 備 管 理 處 人 力 資 源 處 港 埠 發 展 計 劃 處 產 業 發 展 處 新 加 坡 海 員 俱 樂 部 法 務 處 海 事 服 務 處 水 文 處 圖 3-1-4 新 加 坡 海 事 與 港 務 局 (MPA)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網 站 (www.mpa.gov.sg) PSA 公 司 從 原 來 的 港 務 局 劃 分 出 來 的 過 程 中, 曾 經 歷 經 一 些 組 織 上 的 重 整 與 變 革 根 據 吳 榮 貴 陳 福 照 及 陳 淑 玲 (1998) 的 探 討,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係 在 1997 年 5 月 1 日 先 將 該 局 8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網 站 (http://www.mpa.gov.sg/) 51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之 組 織 型 態 重 組 為 策 略 性 商 業 群 (Strategic Business Group) 與 策 略 性 發 展 群 (Strategic Development Group) 等 兩 個 主 要 群 體 此 組 織 改 變 之 主 要 目 的 乃 是 讓 原 來 局 裏 面 之 各 部 門 有 更 高 的 自 主 性 來 滿 足 顧 客 之 需 要 及 追 求 降 低 其 營 運 成 本 策 略 性 商 業 群 下 有 三 個 部 門 : 貨 櫃 中 心 部 (Container Terminal Division, CTD) 國 際 商 業 部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ivision, IBD) 及 倉 儲 物 流 部 (Warehousing and Logistics Division, WLD) 上 述 策 略 性 發 展 群 之 任 務 乃 是 使 港 埠 服 務 更 顧 客 導 向, 並 且 透 過 人 力 資 源 之 訓 練 發 展 及 港 埠 管 理 技 術 之 革 新 來 持 續 增 加 港 埠 之 產 能 此 群 組 下 設 有 六 個 部 門, 分 別 是 公 司 服 務 部 工 程 部 財 務 部 人 力 資 源 部 資 訊 部 及 財 產 部 在 一 連 串 之 準 備 籌 劃 後,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在 1997 年 10 月 1 日 改 制 為 PSA 公 司 (PSA Corporation Ltd.) 改 制 後 的 PSA 公 司 的 組 織 架 構 事 實 上 即 是 延 續 上 述 在 1997 年 10 月 所 調 整 的 組 織 架 構 ; 改 組 以 後 的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已 重 新 定 位 為 全 球 性 的 港 埠 經 營 公 司 (a global port operator), 而 不 再 只 是 個 僅 經 營 新 加 坡 港 的 新 加 坡 港 的 經 營 者 (The operator of the Port of Singapore), 或 是 更 進 一 步 為 世 界 級 的 公 司 (world-class corporation), 也 就 是 說 將 更 加 強 調 其 在 他 國 的 投 資 與 經 營, 並 也 將 在 其 以 港 埠 經 營 為 本 業 的 基 礎 下, 拓 展 其 相 對 能 夠 做 得 更 好 的 港 埠 運 輸 相 關 事 業, 譬 如 港 埠 資 訊 系 統 相 關 的 服 務, 物 流 系 統 等 等 在 港 灣 的 服 務 上,PSA 公 司 並 同 時 成 立 PSA 海 事 公 司 (PSA Marine Pte Ltd), 主 要 是 將 港 勤 業 務 獨 立 出 來 經 營, 期 能 更 有 效 率 及 彈 性 的 提 供 顧 客 的 需 要 該 公 司 的 主 要 業 務 為 拖 船 引 水 加 水 交 通 船 海 洋 環 境 服 務 機 艙 服 務 及 海 事 諮 詢 等, 分 別 由 海 事 服 務 部 (Marine Services) 海 事 52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物 流 (Marine Logistics) 公 司 服 務 (Corporate Service) 及 企 業 發 展 (Business Development) 等 四 個 部 門 負 責, 分 述 如 下 : 一 海 事 服 務 部 (Marine Services): 提 供 引 水 及 拖 船 服 務 二 海 事 物 流 (Marine Logistics): 提 供 船 舶 人 員 及 技 術 的 服 務 ( 例 如 提 供 加 水 環 境 保 護 吊 重 之 服 務 ) 三 公 司 服 務 (Corporate Service): 負 責 公 司 行 政 財 務 人 力 資 源 之 管 理 四 企 業 發 展 (Business Development): 開 發 國 內 或 海 外 新 的 業 務 機 會 3.1.5 香 港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3.1.5.1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香 港 的 航 港 業 務 是 由 香 港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與 勞 工 局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Labour Bureau) 主 管 除 設 海 事 處 (Marine Department) 辦 理 航 港 業 務 之 外, 該 局 在 海 事 與 港 口 的 規 劃 與 政 策 上, 設 有 兩 個 諮 詢 的 委 員 會, 分 別 為 海 事 方 面 的 香 港 航 運 局 (Hong Kong Maritime Industry Council, MIC), 以 及 港 口 方 面 的 香 港 港 口 發 展 局 (Hong Kong Port Development Council, PDC) 該 兩 個 局 均 以 經 濟 發 展 與 勞 工 局 局 長 為 主 席, 委 員 包 括 海 事 處 長 及 大 多 數 的 業 界 人 士 9 9 香 港 海 事 處 網 站 (www.mardep.gov.hk) 53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香 港 海 事 處 以 海 事 處 處 長 為 首, 除 海 事 顧 問 之 外, 設 有 5 個 科 及 一 個 部, 其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3-1-5 所 示 各 部 門 的 業 務 分 別 如 下 : 處 長 副 處 長 海 事 顧 問 行 政 部 港 口 管 理 科 策 劃 及 海 事 服 務 科 船 舶 事 務 科 航 運 政 策 科 政 府 船 隊 科 圖 3-1-5 香 港 海 事 處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香 港 海 事 處 網 站 (www.mardep.gov.hk) 一 策 劃 及 海 事 服 務 : 港 口 拓 展 策 略 性 規 劃 客 運 碼 頭 污 染 控 制 公 眾 貨 物 裝 卸 設 施 浮 標 和 助 航 設 備 海 道 測 量 服 務 二 港 口 管 理 : 港 口 運 作 航 行 安 全 海 上 緊 急 事 故 協 調 搜 救 行 動 本 地 船 舶 的 執 照 的 核 發 和 管 制 三 航 運 政 策 : 海 事 意 外 調 查 制 訂 政 策 標 準 和 法 例 四 船 舶 事 務 : 管 理 香 港 船 舶 註 冊, 執 行 船 隻 安 全 標 準 海 事 工 業 安 全 檢 驗 遠 洋 船 和 本 地 船 海 員 考 試 發 證 和 紀 律 事 務 五 政 府 船 隊 : 政 府 船 隻 的 設 計 採 購 運 作 配 員 和 維 修 六 行 政 部 : 為 上 述 單 位 提 供 行 政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財 務 與 會 計 等 支 援 服 務 54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3.1.5.2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體 制 香 港 是 一 個 典 型 的 民 營 化 港 口 香 港 海 事 處 並 不 參 與 港 口 的 經 營, 而 且 是 大 都 將 規 劃 好 的 土 地 召 開 國 際 標 由 民 間 業 者 自 行 投 資 經 營, 是 非 常 典 型 的 一 個 純 粹 地 主 港 (pure landlord port) 的 經 營 型 態 也 就 是 說, 香 港 政 府 海 事 處 只 是 負 責 將 規 劃 妥 當 的 碼 頭 區 域 內 的 土 必 公 開 招 標, 交 由 民 間 業 者 自 行 投 資 經 營 ; 在 土 地 出 租 上, 政 府 只 是 純 粹 扮 演 地 主 的 角 色, 既 不 參 與 投 資, 也 不 參 與 經 營 碼 頭 3.1.6 韓 國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3.1.6.1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韓 國 的 航 港 主 管 機 關 是 海 洋 水 產 部 (Ministry of Maritime Affairs & Fisheries, 簡 稱 MOMAF 10 該 部 是 在 1996 年 改 組 成 立 的 航 港 與 海 洋 水 產 綜 合 性 的 部, 其 主 管 事 權 不 但 包 括 海 運 的 航 港, 而 且 還 包 括 漁 業 水 產 等 事 權 海 洋 水 產 部 設 置 5 個 業 務 局, 並 在 全 國 各 地 設 有 13 個 分 支 機 構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茲 將 該 部 的 組 織 架 構 繪 如 圖 3-1-6 從 圖 中 可 知 在 部 長 之 下 除 了 各 幕 僚 單 位 之 外, 共 設 5 個 業 務 局 如 下 : 一 海 洋 政 策 局 (Marine Policy Bureau) 二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Shipping and Logistics Bureau) 三 港 灣 局 (Port and Harbor Bureau) 四 漁 業 政 策 局 (Fisheries Policy Bureau) 五 漁 業 資 源 局 (Fishery Resources Bureau) 10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網 站 (www.momaf.gov.kr) 55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另 海 洋 水 產 部 所 附 屬 機 構, 詳 如 圖 3-1-7 所 示 部 長 (Minister) 部 長 政 策 諮 詢 顧 問 (Policy Advisor to the Minister) 政 務 副 部 長 (Vice Minister) 檢 察 總 長 (Inspection General) 常 務 副 部 長 (Deputy Minister) 總 務 司 (General Service Division) 2010 博 覽 會 招 標 局 (2010 Expo Bidding Bureau) 海 事 安 全 管 理 司 (Marine Safety Management Officer) 國 際 合 作 司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fficer) 財 務 與 規 劃 司 (Finance & Planning Officer) 公 共 關 係 管 理 司 (Public Relation Management Officer) 應 變 規 劃 司 (Emergency Planning Officer) 資 訊 管 理 小 組 東 北 亞 物 流 運 籌 中 心 促 銷 團 (Task Force for Promoting the Logistics Hub in N.E. Asia) 海 洋 政 策 局 (Marine Policy Bureau)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Shipping & Logistics Bureau) 漁 業 政 策 局 (Fisheries Policy Bureau) 港 灣 局 (Ports and Harbours Bureau) 漁 業 資 源 局 (Fishery Resources Bureau) 圖 3-1-6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網 站 (www.momaf.gov.kr) 56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海 洋 水 產 部 ( 附 屬 機 構 ) 韓 國 海 事 安 全 裁 決 所 Korea Maritime Safety Tribunal 國 家 漁 業 研 究 與 發 展 研 究 所 National Fisheries Research & Development 國 家 海 洋 研 究 所 National Oceanographic Research Institute 國 家 漁 產 品 質 檢 查 所 National Fisheries Products Quality Inspection Service 釜 山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Busan Regional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Office Institute 仁 川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Incheon Regional Maritime 耀 蘇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Yeosu Regional Maritime Affairs and 馬 山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Masan Regional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Office 烏 山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Ulsan Regional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Office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Fisheries Office 昆 山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Gunsan 莫 普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Mokpo Regional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Office Affairs and Donghae Regional Regional Maritime Fisheries Office 浦 航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Pohang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Office Affairs and Fisheries Office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大 山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公 室 Daesan Regional Maritime Affairs and Fisheries office Regional Maritime 濟 州 海 事 與 漁 業 辦 Pyeongtaek Affairs and 公 室 Jeju Regional Regional Maritime Fisheries Office Maritime Affairs Affairs and and Fisheries Fisheries Office 東 海 漁 業 監 管 辦 公 Office 室 East Sea Fisheries 西 海 漁 業 監 管 辦 公 Supervision Office 室 West Sea Fisheries Supervision Office 圖 3-1-7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附 屬 機 構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網 站 (www.momaf.gov.kr) 57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在 海 洋 水 產 部 所 設 五 個 局 中, 有 關 航 港 事 權 則 是 依 管 理 與 工 程 建 設 之 別 分 設 兩 個 局 來 管 理, 前 者 為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Shipping and Logistics Bureau), 而 後 者 則 為 港 灣 局 (Port and Harbor Bureau) 在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內 設 有 5 個 處, 分 別 掌 管 航 運 政 策 沿 海 航 運 海 員 與 勞 工 政 策 港 埠 物 流 及 港 埠 管 理 至 於 港 灣 局 則 設 港 埠 政 策 港 埠 建 設 港 埠 發 展 民 間 投 資 及 港 埠 工 程 與 安 全 等 5 個 處 該 兩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分 別 如 圖 3-1-8 及 圖 3-1-9 所 示 海 洋 水 產 部 MOMAF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Shipping & Logistics Bureau 航 運 政 策 處 Shipping Policy Division 沿 海 航 運 處 Coastal Shipping Division 船 員 與 勞 工 政 策 處 Seafarers and Labor policy Division 港 埠 物 流 處 Port Logistics Division 港 埠 管 理 處 Port Management Division 圖 3-1-8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網 站 (www.momaf.gov.kr) 58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海 洋 水 產 部 MOMAF 港 灣 局 Ports & Harbours Bureau 港 埠 政 策 處 Port policy Division 港 埠 建 設 處 Port Construction Division 港 埠 發 展 處 Port Development Division 民 間 投 資 處 Private Investment Division 港 埠 工 程 與 安 全 處 Port Engineering and Safety Division 圖 3-1-9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港 灣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網 站 (www.momaf.gov.kr) 3.1.6.2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體 制 韓 國 有 關 港 口 的 法 令 主 要 有 港 灣 法 (2003 年 ) 港 灣 公 社 法 (2003 年 ) 與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法 (2002 年 ) 11 等 三 項 在 該 三 大 法 律 的 規 範 下, 目 前 韓 國 的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組 織 雖 然 仍 是 海 洋 水 產 部 在 各 地 的 分 廳, 但 港 口 經 營 的 主 體 已 經 轉 向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及 港 灣 公 社 茲 分 別 陳 述 如 下 : 一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Korea Container Terminal Authority, 簡 稱 KCTA) 是 依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法 (2002 年 修 正 ) 所 設 置 的 公 法 人 1990 年 以 前, 貨 櫃 碼 頭 之 開 發 建 設 均 由 中 央 政 府 統 籌 投 資 並 管 理, 惟 中 央 政 府 出 資 時 有 資 金 不 足 之 狀 況 發 生, 且 在 管 理 層 面 上 亦 無 法 因 應 快 速 成 長 之 貨 櫃 運 輸 需 求, 為 克 服 此 問 題, 韓 國 政 府 在 1990 年 通 過 了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法, 成 立 了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性 質 上 是 屬 於 11 該 等 法 規 之 中 文 譯 版 參 張 志 清 等 人 (2005) 附 錄 59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政 府 組 織 機 構 之 法 人 組 織, 藉 由 政 府 資 金 專 責 開 發 建 設 貨 櫃 碼 頭, 為 一 個 介 於 政 府 與 貨 櫃 碼 頭 營 運 者 之 間 的 介 面, 其 所 開 發 之 貨 櫃 碼 頭 以 及 貨 櫃 碼 頭 設 施 均 屬 於 中 央 之 海 洋 水 產 部 擁 有, 免 費 提 供 給 KCTA 管 理, 再 由 KCTA 轉 租 給 貨 櫃 碼 頭 之 經 營 業 者, 收 取 租 金, 其 營 利 收 入 除 提 撥 公 積 外, 均 納 入 國 庫 目 前 KCTA 有 兩 個 企 劃 管 理 與 建 設 相 關 的 總 部 及 一 個 釜 山 專 案 總 部, 各 總 部 之 下 分 設 組 織 團 隊, 其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3-1-10 所 示 主 任 稽 查 企 劃 管 理 總 部 建 設 總 部 稽 查 團 隊 總 務 團 隊 光 陽 專 案 團 隊 管 理 創 新 團 隊 港 灣 發 展 專 案 團 隊 財 務 會 計 團 隊 港 灣 自 動 化 團 隊 港 灣 物 流 團 隊 釜 山 專 案 總 部 港 灣 設 備 團 隊 首 爾 辦 公 室 圖 3-1-10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KCTA)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網 站 http://www.kcta.or.kr/english/index_english.asp 二 港 灣 公 社 韓 國 近 年 來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組 織 變 革 幅 度 最 大 的, 是 釜 山 港 依 港 灣 公 社 法 (2003 年 ) 的 公 法 人 化 改 革 該 港 目 前 由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Busan Port Authority,BPA) 負 責 經 營, 其 為 韓 國 政 府 對 於 港 灣 體 系 組 織 再 造 下 所 設 立 之 公 法 人 組 織, 在 經 過 長 達 四 60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年 多 之 政 策 形 成 過 程 12 BPA 依 據 韓 國 於 2003 年 頒 佈 的 港 灣 公 社 法 設 置 的 公 法 人 組 織, 將 傳 統 國 營 釜 山 港 務 局 改 制 成 為 具 備 獨 立 之 人 事 財 務 以 及 管 理 機 能 之 港 灣 組 織, 期 能 有 效 的 提 高 港 經 營 效 率, 獲 取 港 口 經 營 之 競 爭 優 勢, 充 分 展 現 該 國 為 爭 取 成 為 亞 太 地 區 航 運 中 心 之 決 心 韓 國 BPA 的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3-1-11 所 示 從 圖 中 可 知 BPA 依 法 設 置 港 灣 委 員 會, 為 最 高 權 力 單 位, 委 員 會 由 海 洋 水 產 部 長 官 任 命 之 15 人 以 內 的 非 常 任 委 員 所 組 成 負 責 審 議 經 營 目 標 預 算 資 金 計 畫 事 業 計 畫 及 營 運 計 畫 等 等 至 於 經 理 ( 局 長 ) 則 由 其 推 薦 後 任 命, 負 責 綜 理 局 務 經 理 之 下 除 設 6 個 幕 僚 組 之 外, 也 設 了 三 個 營 運 導 向 的 部, 分 別 為 企 劃 營 業 總 部 營 運 事 業 總 部 及 建 設 事 業 總 部 ; 各 總 部 之 下 再 設 組 辦 事 從 上 述 BPA 的 組 織 可 以 看 出 該 公 社 已 經 是 一 個 港 埠 經 營 體 的 架 構, 其 已 經 不 具 港 政 管 理 之 職 權 ; 而 該 公 權 力 的 職 權 則 是 屬 於 釜 山 地 方 海 洋 水 產 廳 因 此, 這 是 一 個 政 商 分 立 的 一 個 港 埠 經 營 與 管 理 的 體 制, 與 下 一 小 節 要 探 討 的 中 國 大 陸 政 企 分 開 的 改 革 相 當 一 致 ; 所 不 同 者 是 後 者 是 採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進 行 的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組 織 改 造 後, 對 於 貨 櫃 碼 頭 之 開 發 管 理, 由 過 去 由 政 府 出 資 委 由 韓 國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KCTA) 開 發 經 營 貨 櫃 碼 頭 之 情 況, 轉 換 由 BPA 來 主 導 另 外 釜 山 地 方 海 洋 水 產 廳 部 分 港 灣 業 務, 亦 由 新 成 立 之 BPA 來 負 責, 如 此 可 達 成 政 府 組 織 精 簡 之 目 的 12 1999 年 3 月 在 國 務 會 議 上 提 議, 根 據 政 府 運 營 及 功 能 調 整 方 案, 釜 山 港 及 仁 川 港 採 港 灣 公 社 方 式 :2004 年 1 月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正 式 成 立 運 作 61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港 灣 委 員 會 經 理 事 務 局 檢 查 檢 查 組 秘 書 企 劃 營 業 總 部 營 運 事 業 總 部 建 設 事 業 總 部 經 營 企 劃 組 革 新 戰 略 組 港 灣 支 援 組 集 裝 箱 碼 頭 組 開 發 事 業 組 財 務 會 計 組 市 場 營 銷 組 非 常 企 劃 組 一 般 碼 頭 組 港 灣 建 設 組 廣 告 組 經 營 信 息 組 投 資 諮 問 官 漢 城 分 社 經 營 支 援 組 新 港 灣 T/F 組 國 際 T/F 組 法 律 T/F 組 甘 川 事 務 所 設 施 管 理 組 資 料 來 源 : 釜 山 地 方 海 洋 水 產 廳 網 站 pusan.momaf.go.kr/english/m1/02/m02.html 圖 3-1-11 韓 國 釜 山 港 灣 公 社 (BPA) 組 織 62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歸 納 上 述 韓 國 的 港 口 經 營 模 式 可 知 : 一 在 貨 櫃 碼 頭 成 立 ( 公 ) 法 人 組 織 的 貨 櫃 碼 頭 公 團 經 營 管 理 貨 櫃 碼 頭, 其 主 要 目 標 為 適 時 的 開 發 並 且 有 效 率 的 經 營 與 管 理 貨 櫃 碼 頭, 以 促 進 貨 櫃 運 輸 的 流 暢 促 進 國 家 經 濟 的 發 展 其 主 要 職 責 為 開 發 經 營 與 管 理 新 貨 櫃 碼 頭 內 陸 貨 櫃 集 散 站 聯 外 道 路, 以 及 碼 頭 裝 卸 業 務 二 在 主 要 港 口 成 立 ( 公 ) 法 人 組 織 的 公 社 經 營 港 口 其 目 的 在 進 行 港 灣 設 施 之 開 發 管 理 營 運 業 務, 提 高 專 門 性 和 效 率 性, 使 港 灣 成 為 具 競 爭 力 之 海 運 中 心 基 地, 並 發 展 國 民 經 濟 3.1.7 中 國 大 陸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3.1.7.1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中 國 大 陸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其 內 部 設 辦 公 廳 司 站 局 等 單 位 共 22 個, 其 組 織 架 構 詳 如 圖 3-1-12 在 航 港 的 管 理 方 面, 主 要 是 以 航 政 或 海 事 的 管 理 為 主 ; 港 口 的 管 理 除 了 中 央 政 策 領 導 之 外, 已 經 下 放 給 各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管 理 在 航 政 方 面, 除 了 部 內 由 水 運 司 為 主 政 幕 僚 單 位 之 外, 還 設 有 海 事 局 救 助 打 撈 局 長 江 航 務 管 理 局 與 13 珠 江 航 務 管 理 局 等 4 個 航 政 業 務 單 位 中 國 交 通 部 的 主 管 的 事 權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14 : 一 擬 定 公 路 水 路 交 通 行 業 的 發 展 戰 略 方 針 政 策 和 法 規 並 監 督 執 行 13 中 國 交 通 部 網 站 (http://www.moc.gov.cn/ )(2006/05/22) 14 http://www.moc.gov.cn/05zhuzhi/index.html (2006/05/22) 63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部 長 副 部 長 辦 公 廳 審 計 辦 體 改 法 規 司 質 監 總 站 綜 合 規 劃 司 離 退 休 幹 部 局 人 事 勞 動 司 紀 檢 組 監 察 局 公 路 司 交 通 部 機 關 服 務 局 水 運 司 海 事 局 科 技 教 育 司 救 助 打 撈 局 國 際 合 作 司 長 江 航 務 管 理 局 公 安 局 珠 江 航 務 管 理 局 直 屬 機 關 黨 委 圖 3-1-12 中 國 交 通 部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中 國 交 通 部 網 站 資 料 繪 製 (http://www.moc.gov.cn/) (2006/05/22) 64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二 擬 定 公 路 水 路 交 通 行 業 的 發 展 規 劃 中 長 期 計 畫 並 監 督 實 施 ; 負 責 交 通 行 業 統 計 和 資 訊 引 導 三 對 國 家 重 點 物 資 運 輸 和 緊 急 客 貨 運 輸 進 行 調 控 ; 組 織 實 施 國 家 重 點 公 路 水 路 交 通 工 程 建 設 四 指 導 交 通 行 業 體 制 改 革 ; 維 護 公 路 水 路 交 通 行 業 的 平 等 競 爭 秩 序 ; 引 導 交 通 運 輸 行 業 優 化 結 構 協 調 發 展 五 組 織 公 路 及 其 設 施 的 建 設 維 護 規 費 稽 徵 ; 負 責 汽 車 維 修 市 場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和 駕 駛 員 培 訓 工 作 的 行 業 管 理 六 組 織 水 運 基 礎 設 施 的 建 設 維 護 規 費 稽 徵 ; 負 責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監 督 船 舶 及 海 上 設 施 核 對 總 和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航 海 保 障 救 助 打 撈 通 信 導 航 工 作 ; 實 施 船 舶 代 理 外 輪 理 貨 航 道 疏 浚 港 口 及 港 航 設 施 建 設 使 用 岸 線 佈 局 的 行 業 管 理 七 制 定 交 通 行 業 科 技 政 策 技 術 標 準 和 規 範 ; 組 織 重 大 科 技 開 發, 推 動 行 業 技 術 進 步 ; 指 導 交 通 行 業 高 等 教 育 和 成 人 教 育 以 及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八 負 責 部 機 關 部 直 屬 單 位 的 人 事 勞 動 工 資 機 構 編 制 管 理 工 作 ; 按 規 定 管 理 部 直 屬 單 位 主 要 領 導 幹 部 ; 指 導 交 通 行 業 職 工 隊 伍 建 設 九 負 責 政 府 間 交 通 行 業 的 涉 外 工 作, 指 導 利 用 外 資 工 作 ; 管 理 公 路 水 路 交 通 與 國 際 組 織 有 關 事 宜, 開 展 國 際 交 通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與 交 流 十 管 理 和 指 導 港 口 航 運 公 安 工 作 65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十 一 承 辦 國 務 院 交 辦 的 其 他 事 項 在 航 港 管 理 的 組 織 方 面, 交 通 部 下 設 有 水 運 司 海 事 局 與 救 助 打 撈 局 等 航 港 相 關 管 理 相 關 單 位 茲 分 別 說 明 該 三 單 位 的 職 責 與 所 屬 部 門 的 組 織 架 構 如 下 15 : 一 水 運 司 水 運 司 的 職 能 為 擬 定 水 運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水 路 運 輸 的 行 業 政 策 規 章 和 技 術 標 準 ; 維 護 水 路 交 通 行 業 的 平 等 競 爭 秩 序 ; 負 責 水 運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有 關 專 案 的 管 理 ; 負 責 水 運 設 施 的 維 護 和 管 理 ; 負 責 水 運 規 費 稽 征 和 國 際 國 內 水 路 運 輸 港 口 船 舶 代 理 外 輪 理 貨 及 其 他 水 運 服 務 業 的 管 理 ; 組 織 實 施 國 家 水 路 重 點 物 資 運 輸 和 緊 急 運 輸 水 運 司 內 設 兩 個 辦 公 室 及 10 個 處, 其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3-1-13 所 示 司 長 副 司 長 辦 公 室 臺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法 規 處 綜 合 運 輸 處 國 內 航 運 管 理 處 國 際 航 運 管 理 處 基 本 建 設 管 理 處 航 道 處 內 河 建 設 處 工 程 技 術 處 港 口 管 理 處 圖 3-1-13 中 國 交 通 部 水 運 司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中 國 交 通 部 網 站 資 料 繪 製 (http://www.moc.gov.cn/) (2006/05/22) 15 參 考 中 國 交 通 部 網 頁 各 單 位 資 料 http://www.moc.gov.cn/ (2006/05/22) 66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二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是 由 原 港 務 監 督 局 ( 交 通 安 全 監 督 局 ) 和 原 船 舶 檢 驗 局 ( 交 通 部 船 舶 檢 驗 局 ) 合 併 而 成 的, 負 責 行 使 國 家 水 上 安 全 監 督 和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船 舶 及 海 上 設 施 檢 驗 航 海 保 障 管 理 和 行 政 執 法, 並 履 行 交 通 部 安 全 生 產 等 管 理 職 能 海 事 局 的 主 要 職 責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 一 ) 擬 定 和 組 織 實 施 國 家 水 上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和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船 舶 及 海 上 設 施 檢 驗 航 海 保 障 以 及 交 通 行 業 安 全 生 產 的 方 針 政 策 法 規 和 技 術 規 範 標 準 ( 二 ) 統 一 管 理 水 上 安 全 和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監 督 管 理 船 舶 所 有 人 安 全 生 產 條 件 和 水 運 企 業 安 全 管 理 體 系 ; 調 查 處 理 水 上 交 通 事 故 船 舶 污 染 事 故 及 水 上 交 通 違 法 案 件 ; 歸 口 管 理 交 通 行 16 業 安 全 生 產 工 作 ( 三 ) 負 責 船 舶 海 上 設 施 檢 驗 行 業 管 理 以 及 船 舶 適 航 和 船 舶 技 術 管 理 ; 管 理 船 舶 及 海 上 設 施 法 定 檢 驗 發 證 工 作 ; 審 定 船 舶 檢 驗 機 構 和 驗 船 師 資 質 審 批 外 國 驗 船 組 織 在 華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並 進 行 監 督 管 理 ; 負 責 中 國 籍 船 舶 登 記 發 證 檢 查 和 進 出 港 ( 境 ) 簽 證 ; 負 責 外 國 籍 船 舶 入 出 境 及 在 我 國 港 口 水 域 的 監 督 管 理 ; 負 責 船 舶 載 運 危 險 貨 物 及 其 他 貨 物 的 安 全 監 督 ( 四 ) 負 責 船 員 引 航 員 適 任 資 格 培 訓 考 試 發 證 管 理 審 核 和 監 督 管 理 船 員 引 航 員 培 訓 機 構 資 質 及 其 質 量 體 系 ; 負 責 海 員 證 件 的 管 理 工 作 16 中 國 大 陸 所 謂 的 歸 口 管 理 係 指 專 屬 單 位 負 責 管 理, 其 有 統 一 窗 口 歸 某 單 位 管 理 之 意 67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 五 ) 管 理 通 航 秩 序 通 航 環 境 負 責 禁 航 區 航 道 ( 路 ) 交 通 管 制 區 港 外 錨 地 和 安 全 作 業 區 等 水 域 的 劃 定 ; 負 責 禁 航 區 航 道 ( 路 ) 交 通 管 制 區 錨 地 和 安 全 作 業 區 等 水 域 的 監 督 管 理, 維 護 水 上 交 通 秩 序 ; 核 定 船 舶 靠 泊 安 全 條 件 ; 核 准 與 通 航 安 全 有 關 的 岸 線 使 用 和 水 上 水 下 施 工 作 業 ; 管 理 沉 船 沉 物 打 撈 和 礙 航 物 清 除 ; 管 理 和 發 佈 全 國 航 行 警 ( 通 ) 告, 辦 理 國 際 航 行 警 告 系 統 中 國 國 家 協 調 人 的 工 作 ; 審 批 外 國 籍 船 舶 臨 時 進 入 我 國 非 開 放 水 域 ; 負 責 港 口 對 外 開 放 有 關 審 批 工 作 以 及 中 國 便 利 運 輸 委 員 會 日 常 工 作 ( 六 ) 航 海 保 障 工 作 管 理 沿 海 航 標 無 線 電 導 航 和 水 上 安 全 通 信 ; 管 理 海 區 港 口 航 道 測 繪 並 組 織 編 印 相 關 航 海 圖 書 資 料 ; 統 籌 管 理 交 通 行 業 測 繪 工 作 ; 組 織 協 調 和 指 導 水 上 搜 尋 救 助, 負 責 中 國 海 上 搜 救 中 心 的 日 常 工 作 ( 七 ) 組 織 實 施 國 際 海 事 條 約 ; 履 行 船 旗 國 及 港 口 國 監 督 管 理 義 務, 依 法 維 護 國 家 主 權 ; 負 責 有 關 海 事 業 務 國 際 組 織 事 務 和 有 關 國 際 合 作 交 流 事 宜 ( 八 ) 組 織 編 制 全 國 海 事 系 統 中 長 期 發 展 規 劃 和 有 關 計 畫 ; 管 理 所 屬 單 位 基 本 建 設 財 務 教 育 科 技 人 事 勞 動 工 資 精 神 文 明 建 設 工 作 ; 負 責 船 舶 港 務 費 船 舶 噸 稅 有 關 管 理 工 17 作 ; 負 責 全 國 海 事 系 統 統 計 和 行 風 建 設 工 作 17 中 國 大 陸 所 謂 的 行 風 建 設 係 指 行 業 的 風 氣 建 設 68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在 組 織 架 構 方 面,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於 各 地 共 設 14 個 海 事 局, 其 組 織 架 構 詳 如 圖 3-1-13 所 示 各 海 事 局 再 依 需 要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海 事 處, 形 成 一 個 密 佈 全 國 各 據 點 的 海 事 管 理 單 位 各 地 海 事 局 另 視 需 要 於 轄 區 內 再 設 海 事 處 或 相 關 派 出 單 位 茲 以 上 海 海 事 處 為 例, 其 所 屬 基 層 單 位 多 達 18 個,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3-1-14 所 示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上 海 海 事 局 山 東 海 事 局 廣 東 海 事 局 長 江 海 事 局 天 津 海 事 局 江 蘇 海 事 局 廣 西 海 事 局 黑 龍 江 海 事 局 遼 寧 海 事 局 浙 江 海 事 局 海 南 海 事 局 河 北 海 事 局 福 建 海 事 局 深 圳 海 事 局 圖 3-1-13 中 國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資 料 來 源 : 參 考 中 國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網 站 資 料 繪 製 (http://www.msa.gov.cn/) (2006/05/22) 69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上 海 海 事 局 吳 涇 海 事 處 董 家 渡 海 事 處 蘭 州 路 海 事 處 吳 淞 海 事 處 寶 山 海 事 處 福 州 航 標 處 洋 山 海 事 處 金 山 海 事 處 連 雲 港 航 標 處 上 海 航 標 處 溫 州 航 標 處 崇 明 海 事 處 海 測 大 隊 印 刷 廠 行 管 站 鎮 海 航 標 處 外 高 橋 海 事 處 廈 門 航 標 處 圖 3-1-14 上 海 海 事 處 所 屬 基 層 單 位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中 國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上 海 海 事 處 網 站 資 料 繪 製 (http://www.shmsa.gov.cn/)(2006/05/22) 三 交 通 部 救 助 打 撈 局 中 國 交 通 部 救 助 打 撈 局 負 責 海 難 就 助 與 打 撈 業 務, 其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3-1-15 所 示 茲 將 各 部 門 之 職 責 條 列 如 下 18 : ( 一 ) 辦 公 室 : 組 織 協 調 局 機 關 行 政 黨 務 日 常 事 務, 負 責 文 秘 資 訊 檔 案 信 訪 保 密 和 機 關 行 政 黨 務 管 理 工 作 ; 負 責 18 http://www.moc.gov.cn/rescue_salvage/zuzhi/donghai1/index.html (2006/05/22) 70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所 屬 單 位 精 神 文 明 建 設 ; 指 導 救 撈 系 統 行 風 建 設 和 宣 傳 工 作 ; 負 責 局 機 關 及 在 京 所 屬 單 位 的 黨 群 工 作 ; 負 責 研 究 救 撈 發 展 戰 略 ; 負 責 救 助 打 撈 法 規 建 設 和 有 關 國 際 事 務 工 作 ( 二 ) 規 劃 建 設 科 技 處 : 組 織 編 制 上 報 並 下 達 救 助 打 撈 系 統 中 長 期 發 展 規 劃 和 有 關 計 畫, 管 理 所 屬 單 位 固 定 資 產 投 資 計 畫 和 基 本 建 設 並 組 織 實 施 ; 負 責 有 關 行 業 技 術 標 準 規 範 制 定 並 組 織 實 施 ; 負 責 所 屬 單 位 的 裝 備 管 理 ; 負 責 統 計 資 訊 工 作 局 長 辦 公 室 規 劃 建 設 科 技 處 財 務 處 人 事 教 育 處 救 助 指 揮 處 飛 行 調 度 中 心 經 濟 發 展 管 理 處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處 審 計 處 組 織 部 紀 委 辦 公 室 圖 3-1-15 中 國 交 通 部 救 助 打 撈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中 國 交 通 部 救 助 打 撈 局 網 站 資 料 繪 製 (http://www.moc.gov.cn/rescue_salvage/)(2006/05/22) ( 三 ) 財 務 處 : 負 責 局 機 關 及 所 屬 單 位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工 作 ; 負 責 局 機 關 和 所 屬 單 位 的 財 務 會 計 管 理 工 作 ; 負 責 匯 總 局 機 關 和 所 屬 單 位 的 財 務 預 決 算, 核 定 所 屬 單 位 年 度 經 費 收 支 計 畫, 並 檢 查 監 督 預 算 的 執 行 情 況 71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 四 ) 人 事 教 育 處 : 按 照 管 理 許 可 權 負 責 局 機 關 和 所 屬 單 位 的 人 事 勞 動 工 資 機 構 編 制 教 育 培 訓 和 技 術 幹 部 管 理 ; 承 辦 從 事 產 業 潛 水 作 業 的 潛 水 夫 和 其 他 特 殊 工 種 人 員 的 考 核 發 證 及 潛 水 機 構 資 質 審 核 工 作 19 ( 五 ) 救 助 指 揮 處 ( 救 撈 指 揮 值 班 室 ): 綜 合 協 調 救 助 值 班 待 命 ; 負 責 海 ( 水 ) 上 人 命 救 生 港 口 及 航 道 清 障 打 撈 船 舶 財 產 及 海 洋 環 境 救 助, 執 行 國 家 指 定 的 特 殊 的 政 治 軍 事 救 災 等 搶 險 救 助 搶 險 打 撈 等 任 務 的 組 織 指 揮 協 調 調 度 ; 負 責 救 助 船 員 和 飛 行 人 員 海 上 救 助 技 術 培 訓 和 訓 練 ; 負 責 掌 握 打 撈 單 位 的 經 營 船 舶 動 態 ; 指 導 所 屬 單 位 的 指 揮 調 度 工 作 ; 負 責 戰 備 辦 公 室 日 常 工 作 ( 六 ) 飛 行 調 度 中 心 : 負 責 交 通 部 救 助 打 撈 局 各 海 上 救 助 飛 行 隊 的 領 導 和 管 理 ; 負 責 海 上 救 助 飛 行 隊 的 隊 伍 建 設 和 空 地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承 擔 海 上 飛 行 救 助 的 指 揮 調 度 和 協 調 工 作 ( 七 ) 經 濟 發 展 管 理 處 : 負 責 打 撈 業 務 管 理 及 技 術 交 流 ; 承 辦 打 撈 單 位 資 質 審 核 工 作 ; 負 責 打 撈 經 濟 運 行 宏 觀 管 理 ; 負 責 局 機 關 直 屬 公 司 ( 內 部 經 營 單 位 ) 的 管 理 工 作 ; 負 責 所 屬 單 位 重 大 經 營 專 案 的 管 理 ( 八 )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處 : 負 責 救 撈 系 統 安 全 綜 合 管 理 和 事 故 處 理 工 作 ; 綜 合 協 調 和 監 督 指 導 救 助 打 撈 安 全 生 產 工 作, 歸 口 管 理 救 撈 系 統 安 全 生 產 並 承 辦 救 撈 系 統 安 全 委 員 會 和 安 全 專 家 委 員 會 的 日 常 工 作 ( 九 ) 審 計 處 : 負 責 對 所 屬 單 位 資 產 管 理 財 務 收 支 及 專 項 資 金 等 進 行 審 計 ; 管 理 所 屬 單 位 的 內 部 審 計 工 作 19 原 網 站 資 料 為 綜 合 協 調 救 助 值 班 待 命 力 童, 惟 因 該 力 童 查 無 意 義, 故 本 研 究 予 刪 除 72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 十 ) 組 織 部 : 按 規 定 管 理 局 機 關 和 所 屬 單 位 領 導 幹 部 及 黨 的 組 織 建 設 工 作 ( 十 一 ) 紀 委 辦 公 室 ( 監 察 處 ): 負 責 所 屬 單 位 的 黨 風 黨 紀 監 督 和 行 政 監 察 ; 在 職 權 範 圍 內 調 查 處 理 違 紀 案 件 ; 負 責 所 屬 單 位 的 反 腐 倡 廉 工 作 3.1.7.2 商 港 經 營 管 理 體 制 中 國 大 陸 的 港 口 都 是 由 地 方 政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是 典 型 的 市 港 合 一 的 模 式 不 過 在 管 理 與 經 營 上, 中 國 大 陸 各 主 要 港 口 自 1998 年 起 即 已 依 所 謂 的 政 企 分 開 的 政 策, 逐 一 陸 續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兩 個 組 織 體, 即 負 責 港 政 管 理 業 務 的 港 口 管 理 局, 以 及 負 責 港 埠 經 營 的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這 其 實 也 等 於 是 採 取 公 司 化 的 程 序, 將 政 企 合 一 的 港 務 局 一 分 為 二 目 前 幾 乎 所 有 港 口 都 已 完 成 此 一 政 企 分 開 的 組 織 變 革 程 序 最 早 如 深 圳 港 這 個 中 國 大 陸 第 二 大 貨 櫃 港, 其 一 開 始 就 是 將 港 埠 經 營 交 由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負 責 的, 而 由 深 圳 港 務 管 理 局 負 責 行 政 管 理 另 外, 廈 門 港 也 早 在 1998 年 即 已 政 企 分 開 至 於 上 海 港 則 是 在 2003 年 1 月 將 上 海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上 海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其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職 權 則 移 撥 新 成 立 的 上 海 港 口 管 理 局 因 此, 上 海 港 務 局 是 採 取 公 司 化 的 程 序, 實 施 政 企 分 開 的 政 策 20 中 國 大 陸 在 推 動 政 企 分 開 的 政 策 有 成 後, 便 於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正 式 公 布 施 行 新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港 口 法 該 法 規 範 了 港 口 管 理 的 若 干 基 本 制 度, 主 要 包 括 : 20 上 海 市 港 口 管 理 局 網 站 (www.shanghaiport.gov.cn) 深 圳 市 交 通 局 ( 深 圳 港 務 局 ) 網 站 (www.sztb.gov.cn) 廈 門 市 廈 門 港 務 管 理 局 網 站 (www.portxiamen.com.cn/) (2006/05/22) 73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一 國 務 院 交 通 部 作 為 主 管 全 國 港 口 工 作 的 國 務 院 組 成 部 門, 負 有 港 口 法 在 全 國 範 圍 內 貫 徹 實 施 的 行 政 管 理 監 督 職 責 二 港 口 原 則 上 由 港 口 所 在 地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 需 要 由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由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一 港 一 政 " 的 原 則 自 行 確 定 管 理 形 式 三 由 市 縣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港 口 或 者 由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直 接 管 理 的 港 口, 應 當 由 各 該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一 個 部 門 負 責 具 體 實 施 對 港 口 的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這 個 部 門 可 以 是 政 府 的 交 通 主 管 部 門, 也 可 以 根 據 本 地 實 際 情 況 設 立 專 門 負 責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的 部 門 四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實 行 政 企 分 開 " 的 制 度 港 口 的 行 政 管 理 職 能, 由 政 府 負 責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的 部 門 承 擔 ; 港 口 經 營 業 務, 由 依 法 設 立 的 港 口 經 營 企 業 自 主 經 營 五 港 口 管 理 必 須 實 行 政 企 分 開, 港 口 的 行 政 管 理 職 能 由 政 府 部 門 依 法 行 使, 港 口 企 業 不 再 承 擔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職 能 六 鼓 勵 國 內 外 經 濟 組 織 和 個 人 依 法 投 資 建 設 經 營 港 口 的 制 度, 實 現 港 口 建 設 投 資 主 體 和 港 口 經 營 主 體 的 多 元 化 七 港 口 建 設 的 統 一 規 劃 佈 局 制 度 港 口 佈 局 規 劃 和 港 口 總 體 規 劃 必 須 嚴 格 依 照 法 定 程 式 編 制 和 批 准, 並 予 以 公 佈 對 依 法 制 定 的 港 口 規 劃, 各 方 面 必 須 一 體 遵 循, 禁 止 違 反 港 口 規 劃 建 設 任 何 港 口 設 施 八 建 設 港 口 設 施 使 用 港 口 岸 線 的 審 批 制 度 未 經 法 定 審 批 部 門 依 法 審 查 批 准, 不 得 佔 用 港 口 岸 線 建 設 任 何 港 口 設 施 74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九 有 關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保 證 必 要 的 資 金 投 入, 用 於 港 口 公 用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和 維 護 的 制 度 改 革 港 口 建 設 投 資 體 制 和 港 口 經 營 機 制 後, 港 口 各 項 經 營 性 設 施 的 建 設 和 維 護, 應 當 主 要 由 港 口 經 營 人 自 行 投 資, 通 過 港 口 經 營 活 動 取 得 投 資 回 報, 國 家 對 此 予 以 支 持 和 鼓 勵 而 港 口 公 用 的 航 道 防 波 堤 錨 地 等 公 用 基 礎 設 施, 作 為 社 會 公 共 產 品, 政 府 仍 然 有 責 任 投 入 必 要 的 資 金 進 行 建 設 和 維 護 政 府 可 以 通 過 依 法 向 港 口 使 用 者 收 取 有 關 規 費 等 辦 法, 籌 集 必 要 的 資 金 十 對 港 口 經 營 實 行 市 場 准 入 的 制 度, 從 事 港 口 經 營 活 動 必 須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許 可 十 一 確 立 了 從 事 港 口 經 營 活 動 必 須 遵 循 的 基 本 準 則, 包 括 港 口 經 營 人 必 須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和 合 同 約 定 向 用 戶 提 供 公 平 良 好 的 服 務 ; 港 口 經 營 性 收 費 必 須 依 法 合 理 透 明 ; 禁 止 在 港 口 經 營 中 實 施 壟 斷 和 不 公 平 競 爭 的 行 為 等 3.2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比 較 分 析 本 節 旨 在 綜 合 上 一 節 所 探 討 的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以 便 能 夠 經 由 比 較 分 析 後, 歸 納 出 一 些 可 供 我 國 在 組 織 改 造 上 可 以 參 考 的 重 點 方 向 列 入 探 討 的 共 有 八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包 括 我 國 美 英 日 韓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與 新 加 坡 等 為 了 達 成 這 個 目 的, 本 章 分 兩 小 節 來 陳 述 第 一 小 節 是 航 政 管 理 體 制 的 比 較, 包 括 各 國 各 級 中 央 主 管 與 各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與 權 責 分 工 ; 第 二 小 節 則 就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比 較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機 構 的 分 工 3.2.1 各 國 航 政 管 理 體 制 的 比 較 分 析 首 先 在 國 外 的 航 政 管 理 體 制 方 面, 本 研 究 彙 整 前 述 八 個 國 家 或 75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地 區 有 關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與 權 責 劃 分, 歸 納 比 較 如 表 3.2.1 所 示 經 綜 合 比 較 結 果 發 現, 雖 然 各 國 的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會 有 所 差 異, 但 仍 可 以 綜 合 出 下 列 一 般 性 的 規 則 : 表 3.2.1 各 國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比 較 國 家 / 項 目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韓 國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新 加 坡 臺 灣 主 管 機 運 輸 運 輸 部 國 土 建 海 洋 水 產 交 通 部 香 港 政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關 部 國 設 及 運 部 府 土 安 全 輸 省 部 管 理 機 海 事 海 事 與 海 事 局 航 運 與 物 海 事 香 港 海 新 加 坡 海 各 港 務 局 關 局 海 海 岸 巡 流 局 局 長 江 事 處 事 與 港 務 岸 防 衛 防 局 與 珠 江 局 (MPA) 隊 (MCA) 航 務 管 理 局 救 撈 局 分 支 機 各 地 海 各 地 巡 各 地 海 各 地 海 事 各 地 海 各 港 分 局 關 事 分 防 分 局 事 局 與 漁 業 辦 事 局 救 或 辦 事 處 局 海 公 室 撈 局 暨 岸 防 衛 派 出 單 分 隊 位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本 章 第 一 節 各 國 資 料 來 源 彙 編 一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權 責 之 歸 屬 各 國 航 政 均 歸 屬 中 央 主 管, 並 由 中 央 於 各 地 設 當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航 政 管 理 業 務 本 質 上 具 全 國 一 致 性, 不 論 一 國 的 地 理 版 圖 大 小, 可 以 說 全 世 界 各 國 都 是 如 此, 不 只 是 上 一 節 所 探 討 的 幾 個 國 家 而 已 76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二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之 權 責 劃 分 各 國 的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大 多 以 運 輸 部 或 交 通 部 為 之, 其 因 屬 部 會 組 織, 所 以 僅 為 政 策 之 主 管 ; 至 於 其 主 管 航 政 業 務 之 執 行, 則 大 都 會 設 置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辦 理 之 因 為 航 政 所 管 者 為 船 舶 航 行 相 關 之 航 務, 其 在 運 輸 系 統 上 為 航 線 或 航 網 的 事 項, 不 可 能 任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各 行 其 是, 因 此 通 常 是 由 中 央 主 管 並 執 行 航 政 業 務 在 我 國, 憲 法 第 107 條 也 是 規 定 航 政 事 項 應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三 )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層 級 : 各 國 交 通 部 或 運 輸 部 通 常 會 設 置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而 非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置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 尤 其 是 國 土 或 管 轄 海 域 較 廣 的 國 家 又 因 為 航 政 業 務 是 整 個 航 務 的 航 線 或 航 網 之 業 務, 當 有 必 要 分 成 幾 個 轄 區 管 理 時, 則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還 可 以 再 視 需 要 於 各 地 設 置 分 支 機 構 或 派 出 單 位, 辦 理 當 地 航 政 業 務 當 然 小 型 島 國 經 濟 的 香 港 與 新 加 坡 則 是 例 外, 其 僅 設 一 個 層 級 的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來 管 理 航 政, 如 香 港 海 事 處 與 新 加 坡 海 事 與 港 務 局 ; 不 但 如 此, 因 為 香 港 及 新 加 坡 所 管 的 也 只 有 一 個 港, 所 以 兩 者 都 是 航 港 都 管 茲 以 交 通 部 及 航 政 局 分 別 為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之 架 構, 用 圖 3-2-1 來 表 明 一 個 典 型 的 三 到 四 個 層 級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的 架 構 上 一 節 所 探 討 的 國 家 除 了 香 港 與 新 加 坡 之 外, 都 是 採 取 此 一 組 織 架 構 又 如 上 所 述, 在 三 層 級 的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下, 若 有 需 要 還 可 以 再 於 各 航 政 或 海 事 分 局 之 下 設 分 支 機 構 而 成 為 四 個 層 級 的 組 織, 或 是 僅 設 派 出 單 位 辦 理 以 減 少 組 織 層 級 ; 中 國 大 陸 即 為 一 例 77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運 輸 部 ( 或 交 通 部 ) 航 政 局 ( 或 海 事 局 ) A 航 政 分 局 B 航 政 分 局 C 航 政 分 局 1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4 丁 航 政 辦 事 處 7 庚 航 政 辦 事 處 2 乙 航 政 辦 事 處 5 戊 航 政 辦 事 處 8 辛 航 政 辦 事 處 3 丙 航 政 辦 事 處 6 己 航 政 辦 事 處 9 卯 航 政 辦 事 處 圖 3-2-1 典 型 的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本 章 第 一 節 各 國 資 料 來 源 彙 編 78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3.2.2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比 較 分 析 本 小 節 就 各 國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及 管 理 機 構 的 組 織 架 構 進 行 比 較 分 析 從 本 章 第 一 節 探 討 國 外 的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案 例 可 以 得 知, 各 國 組 織 上 有 所 不 同 在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方 面,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組 織 的 架 構 比 較 如 表 3.2.2 從 商 港 之 中 央 與 地 方 港 政 管 理 業 務 權 責 之 歸 屬 方 面 來 觀 察, 各 國 商 港 有 歸 中 央, 亦 有 歸 地 方 管 理 者 因 為 在 運 輸 系 統 上, 港 埠 只 是 一 個 航 站 (terminal) 或 節 點 (node), 其 通 常 係 位 於 一 個 地 方 政 府 的 轄 區 內, 不 像 航 政 的 業 務 涉 及 跨 多 個 地 方 政 府 轄 區 之 航 線 或 航 網 的 運 作, 所 以 不 一 定 是 要 由 中 央 政 府 管 理 究 竟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劃 歸 中 央 或 地 方 管 理? 在 這 個 方 面, 吳 榮 貴 陳 福 照 與 陳 淑 玲 (1998) 在 交 通 部 委 託 的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究 中 曾 指 出, 這 與 一 國 之 國 土 大 小 有 關 凡 國 土 比 較 大 而 港 口 數 目 眾 多 者 ( 大 國 ), 多 歸 地 方 管 理 ( 所 謂 市 港 合 一 之 模 式 即 其 一 ), 如 歐 洲 各 國 美 日 澳 紐 等 國 及 中 國 大 陸 ; 凡 國 土 較 小 而 港 口 數 目 較 小 者 ( 小 國 ), 多 歸 中 央 管 理, 如 香 港 新 加 坡 東 南 亞 各 國 及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也 就 是 說, 商 港 的 管 理 有 大 國 歸 地 方, 小 國 歸 中 央 的 普 遍 模 式 在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上, 各 國 可 以 區 別 為 具 行 政 機 關 性 質 或 公 法 人 兩 種 模 式, 亦 如 表 3.2.2 所 示 在 行 政 機 關 的 港 務 局, 其 民 營 化 的 程 度 是 非 常 高 的, 所 以 仍 能 維 持 某 種 程 度 的 港 埠 經 營 的 效 率, 如 日 本 香 港 韓 國 及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港 口 在 公 法 人 的 組 織 上, 以 歐 美 國 家 及 新 加 坡 為 主 ; 不 過 原 則 上 多 以 由 行 政 機 關 或 另 設 置 具 獨 立 自 主 特 性 的 機 構 或 公 法 人 組 織 成 立 所 謂 的 港 埠 管 理 委 員 會 (port commission) 或 理 事 會 (board of directors) 的 組 織 型 態 來 管 理 至 於 新 加 坡 則 為 特 別 立 法 的 公 法 人 海 事 及 港 務 局 來 負 責 管 理 航 政 與 港 政, 但 如 上 所 述, 此 一 演 變 也 是 另 外 搭 配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而 來 的 這 個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將 於 下 面 的 第 五 小 節 探 討 79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表 3.2.2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比 較 國 家 /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韓 國 中 國 大 香 港 新 加 坡 臺 灣 項 目 陸 主 管 機 運 輸 部 運 輸 部 國 土 建 海 洋 水 產 交 通 部 香 港 政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關 ( 海 事 設 及 運 部 ( 航 運 與 府 局 ) 輸 省 ( 港 灣 局 ) 物 流 局 港 灣 局 ) 管 理 機 各 地 方 各 港 務 各 地 方 各 地 方 港 各 地 方 香 港 海 新 加 坡 海 各 港 務 關 ( 州 局 獨 立 ( 市 ) 政 灣 分 局 釜 ( 市 ) 政 事 處 事 與 港 務 局 市 ) 政 法 人 府 港 務 山 港 公 法 府 港 口 局 府 港 務 局 局 人 港 務 局 管 理 局 港 務 局 管 理 委 公 法 政 府 機 政 府 機 政 府 機 政 府 機 公 法 人 政 府 機 組 織 型 員 制 的 人 信 關 關 釜 山 港 關 關 關 ( 構 ) 態 機 構 託 法 人 民 營 公 司 公 法 人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本 章 第 一 節 各 國 資 料 來 源 彙 編 3.2.3 各 國 航 政 與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比 較 分 析 本 小 節 綜 合 上 面 兩 小 節 各 國 航 政 與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加 以 比 較 因 為 各 國 航 政 都 是 採 中 央 化 的 模 式 由 中 央 政 府 負 責, 而 在 商 港 管 理 上 則 有 大 國 歸 地 方, 小 國 歸 中 央 的 普 遍 模 式, 所 以 世 界 各 國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可 以 依 在 各 地 的 航 政 與 商 港 的 管 理 組 織 是 否 為 合 一 或 分 立 管 理 的 情 形, 劃 分 為 大 國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及 小 國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兩 種 模 式 這 兩 種 模 式 可 以 表 明 如 表 3.2.3 所 示 若 具 體 歸 納 前 述 各 國 航 政 與 港 務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在 航 政 與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劃 分, 則 可 得 到 表 3.2.4 的 比 較 結 果 從 表 中 可 知 各 國 在 航 政 與 港 政 業 務 的 管 理 體 制 上, 有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與 各 80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地 航 港 分 立 兩 種 模 式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體 制 如 新 加 坡 香 港 韓 國 與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為 典 型 的 例 子 ;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體 制, 多 屬 所 謂 採 取 市 港 合 一 模 式 的 國 家, 包 括 歐 美 日 本 及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表 3.2.3 各 國 中 央 與 地 方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模 式 區 分 航 政 管 理 商 港 管 理 航 港 管 理 大 國 中 央 地 方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歐 美 日 本 中 國 ) 小 國 中 央 中 央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香 港 海 事 處 我 國 港 務 局 ) 表 3.2.4 各 國 航 政 與 港 務 管 理 機 關 組 織 權 責 劃 分 比 較 國 家 / 項 目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韓 國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新 加 坡 臺 灣 航 政 管 海 事 局 海 事 與 理 機 關 海 岸 防 衛 海 岸 巡 隊 防 局 (MCA) 商 港 管 各 地 方 各 港 務 理 機 關 ( 州 市 ) 局 獨 立 政 府 港 務 法 人 局 航 港 權 各 地 航 港 各 地 航 責 劃 分 分 立 港 分 立 模 式 海 事 局 航 運 與 海 事 局 香 港 海 物 流 局 長 江 與 珠 事 處 江 航 務 管 理 局 救 撈 局 各 地 方 ( 市 ) 政 府 港 務 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各 地 方 各 地 方 香 港 海 港 灣 分 ( 市 ) 政 府 事 處 局 釜 山 港 口 管 理 港 公 法 局 人 港 務 局 各 地 航 各 地 航 港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分 立 港 合 一 新 加 坡 各 港 務 海 事 與 局 港 務 局 新 加 坡 各 港 務 海 事 與 局 港 務 局 各 地 航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港 合 一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本 章 第 一 節 各 國 資 料 來 源 彙 編 81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3.2.4 各 國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組 織 分 工 的 比 較 分 析 本 小 節 針 對 本 章 第 一 節 所 探 討 的 各 國 案 例 中, 綜 合 比 較 各 國 港 埠 在 管 理 與 經 營 兩 方 面 的 組 織 的 分 工 情 形 此 處 所 謂 的 港 埠 管 理 (port administration) 係 從 公 法 之 觀 點 定 義, 即 為 政 府 對 於 港 埠 事 業 之 行 政 管 理, 或 港 埠 行 政 或 簡 稱 港 政 至 於 港 埠 經 營 (port management or operation) 則 係 指 港 埠 事 業 之 經 營 而 言, 係 為 船 客 貨 提 供 港 灣 與 棧 埠 服 務 (marine & terminal services) 之 經 營 事 項 本 研 究 將 在 下 一 章 就 該 等 名 詞 之 定 義 詳 加 陳 述 在 一 個 公 私 分 工 明 確 的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下, 港 埠 的 管 理 是 由 公 部 門 的 港 埠 管 理 當 局 (port authority) 或 簡 稱 港 務 局 負 責, 而 港 埠 的 經 營 則 由 私 部 門 的 民 營 企 業 承 擔 ; 當 然 其 間 仍 有 由 公 私 部 門 合 作 經 營 之 模 式 惟 在 實 務 上, 港 埠 事 業 的 行 政 管 理 的 公 權 力 事 務 都 是 由 港 務 局 負 責 無 疑, 但 其 參 與 港 埠 經 營 的 程 度 有 所 不 同 如 本 章 上 一 節 的 陳 述, 針 對 港 務 局 參 與 港 埠 經 營 程 度 上 的 差 異, 港 埠 學 界 慣 常 將 港 埠 經 營 的 型 態 區 分 為 營 運 港 (operating port) 及 非 營 運 港 (non-operating port) 21, 係 指 港 務 局 參 與 經 營 的 港 口 經 營 模 式, 而 後 者 則 為 港 務 局 不 參 與 經 營 的 模 式 因 為 港 務 局 雖 不 參 與 經 營, 但 大 都 仍 扮 演 港 區 土 地 之 地 主 或 房 東 (landlord) 的 角 色, 所 以 也 有 將 非 營 運 港 再 區 分 為 地 主 港 (landlord port) 及 工 具 港 (tool port) 兩 種 茲 將 該 三 種 經 營 模 式 說 明 如 下 : 一 地 主 港 係 指 港 務 局 將 港 區 土 地 出 租 與 民 營 企 業 投 資 與 經 營 的 模 式 在 此 一 模 式 之 下, 港 務 局 既 為 管 理 者, 亦 為 地 主 ( 指 土 地 之 所 有 者 ) 歐 美 日 本 香 港 大 部 分 的 港 口 都 屬 此 一 模 式 在 這 個 模 式 中, 有 所 謂 21 Baudelaire (1976) 用 服 務 港 (service port) 及 非 服 務 港 (non-service port) 分 別 來 稱 呼 營 運 港 及 分 營 運 港 82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的 純 粹 地 主 港 (pure landlord port), 即 是 特 別 強 調 一 個 港 口 的 港 務 局 將 營 業 用 土 地 完 全 出 租 的 極 端 模 式, 在 經 營 上 港 務 局 純 粹 是 個 地 主 完 全 由 民 間 公 司 經 營 的 港 口 ( 如 英 國 的 Flexitowe) 及 香 港 屬 之 二 工 具 港 係 指 港 務 局 將 其 在 港 區 土 地 上 投 資 興 建 的 港 埠 設 施 與 設 備 出 租 與 民 營 公 司 經 營 的 模 式 22 在 此 一 模 式 之 下, 港 務 局 既 為 管 理 者, 亦 為 地 主 與 房 東 ( 指 港 埠 設 施 與 設 備 等 工 具 之 所 有 者 ) 這 是 在 開 放 民 營 的 過 程 中, 因 為 港 務 局 逐 漸 退 出 經 營 而 將 既 有 港 埠 設 施 與 設 備 出 租 予 民 間 經 營 的 一 種 模 式 三 營 運 港 係 指 港 務 局 不 但 在 自 有 土 地 上 自 行 投 資 興 建 港 埠 設 施 與 設 備, 而 且 也 自 行 經 營 港 埠 服 務 的 模 式 大 部 分 的 港 口 在 開 放 民 營 之 前, 大 都 是 採 取 此 一 模 式 經 營 在 營 運 港 的 經 營 模 式 中, 有 所 謂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comprehensive operating port), 係 指 港 務 局 完 全 自 行 包 辦 了 港 埠 事 業 的 經 營, 沒 有 開 放 予 民 間 經 營 的 極 端 模 式 早 期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的 港 口 尚 未 開 放 民 營 的 時 候, 以 及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在 未 公 司 化 (corporatization) 之 前, 均 屬 於 此 一 模 式 綜 合 上 述 三 種 港 埠 經 營 模 式 的 分 類, 再 參 照 各 國 的 實 際 情 況, 可 知 在 任 何 時 候, 將 任 何 一 港 的 經 營 模 式 加 以 歸 類 並 非 絕 對 性 的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港 埠 服 務 頗 為 多 樣 化, 而 且 世 界 各 國 港 埠 經 營 的 組 合 也 隨 著 民 營 化 的 過 程 逐 漸 演 變 惟 為 了 便 於 相 對 性 的 比 較, 本 研 究 將 各 種 模 式 採 取 光 譜 的 形 式 綜 合 成 圖 3-2-2, 俾 利 瞭 解 各 模 式 之 相 對 意 義 22 如 前 註 3 所 述, 這 是 Baudelaire (1976) 所 用 名 詞 83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營 運 港 工 具 港 地 主 港 純 粹 地 主 港 民 營 化 的 程 度 0% 100% 圖 3-2-2 各 種 港 埠 經 營 模 式 資 料 來 源 : 吳 榮 貴 等 人 (1998) 的 圖 加 上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及 純 粹 地 主 港 兩 種 模 式 84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3.2.5 各 國 港 埠 民 營 化 的 模 式 比 較 分 析 從 上 述 各 國 港 務 局 在 港 埠 經 營 模 式 上 的 歸 納 結 果 可 以 明 顯 地 發 現, 港 埠 民 營 化 不 但 是 個 重 要 的 趨 勢, 而 且 探 究 其 民 營 化 的 過 程, 其 民 營 化 的 模 式 也 有 所 不 同 依 照 民 營 化 過 程 的 不 同, 可 以 將 民 營 化 的 模 式 區 別 為 自 由 化 與 公 司 化 兩 種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自 由 化 的 模 式 : 如 第 二 章 所 述, 自 由 化 係 由 港 務 局 將 港 埠 業 務 逐 項 開 放 給 民 間 企 業 經 營 的 模 式,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一 直 採 取 該 一 模 式 二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 是 將 負 責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的 港 務 局 部 門 另 行 成 立 公 司 經 營 之, 但 其 港 政 業 務 仍 保 留 在 港 務 局 這 種 模 式 是 屬 於 將 港 埠 業 務 整 批 移 轉 給 民 營 公 司 組 織 經 營 的 有 效 模 式 典 型 的 公 司 化 的 例 子 有 新 加 坡 及 中 國 大 陸 ; 另 外 澳 洲 也 是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公 司, 而 將 港 政 業 務 移 轉 至 其 他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在 這 種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下, 海 事 港 務 局 之 航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權 責 的 重 新 劃 分 可 以 示 意 如 圖 3-2-3 上 述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或 公 法 人 化 的 發 展 趨 勢, 實 際 上 是 以 前 者 最 為 流 行 如 上 一 節 所 述, 比 較 受 矚 目 的 有 1996-1997 年 的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1998 年 以 來 中 國 大 陸 推 動 各 港 陸 續 依 政 企 分 開 的 公 司 化, 以 及 韓 國 2004 年 釜 山 港 的 公 法 人 化 相 對 的, 或 許 是 因 為 屬 行 政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組 織 的 港 務 局 已 經 民 營 化 到 相 當 的 程 度, 所 以 認 為 沒 有 必 要 再 採 取 政 企 分 開 的 變 革 措 施 使 然 因 此, 原 屬 行 政 機 關 性 質 的 港 務 局 採 取 公 法 人 化 的 實 例 除 了 韓 國 釜 山 港 之 外, 其 實 也 並 不 多 見 臺 灣 若 是 如 此 改 制, 則 應 為 商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組 織 發 展 過 程 中 的 一 個 特 例 但 無 論 如 何, 上 述 比 較 獲 得 一 個 重 要 的 結 論, 那 就 是 各 國 港 務 局 的 經 營 模 式 大 都 朝 民 營 化 的 方 向 前 進, 逐 漸 從 營 運 港 的 模 式 85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向 地 主 港 靠 攏 而 在 民 營 化 的 過 程 中, 當 採 取 自 由 化 的 模 式 緩 不 濟 急 或 難 以 澈 底 達 成 民 營 化 之 目 標 時, 則 多 採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將 港 務 局 的 事 業 經 營 部 門 改 組 為 公 司 或 進 一 步 移 轉 民 營 航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海 事 港 務 局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圖 3-2-3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模 式 下 的 航 港 管 理 與 權 責 劃 分 示 意 圖 3.3 各 國 體 制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本 節 旨 在 依 據 前 面 所 探 討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案 例 與 比 較 的 結 果, 探 討 可 供 我 國 在 改 制 時 借 鏡 之 處 從 各 個 國 家 的 案 例 可 以 看 出, 每 個 國 家 都 會 依 其 特 性 發 展 出 適 於 該 國 施 行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在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體 制 上, 因 為 各 國 航 政 都 是 採 中 央 化 的 模 式 由 中 央 政 府 負 責, 而 在 商 港 管 理 上 則 有 大 國 歸 地 方, 小 國 歸 中 央 的 普 遍 模 式, 所 以 世 界 各 國 乃 可 劃 分 為 大 國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及 小 國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兩 種 模 式 我 國 可 以 說 是 小 國 之 一, 目 前 係 採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模 式 各 國 體 制 是 可 以 之 做 為 未 來 改 制 之 參 考, 但 卻 無 法 完 全 比 照 辦 理 不 過 從 最 近 這 些 年 來 已 有 重 大 變 革 的 國 家 看 來, 其 86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為 因 應 國 際 間 貨 櫃 港 埠 競 爭 環 境 的 挑 戰, 大 都 已 經 完 成 了 航 港 體 制 的 改 革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重 點 改 革 方 向, 可 以 說 都 是 在 於 強 化 其 港 口 的 經 營 效 率 與 競 爭 能 力 方 面 在 改 革 的 策 略 上, 除 了 配 合 商 港 管 理 組 織 的 調 整 而 調 整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之 外, 譬 如 新 加 坡 將 航 港 管 理 統 納 入 海 事 及 港 務 局, 都 是 在 於 將 港 埠 的 經 營 完 全 民 營 化 又 為 了 加 速 其 民 營 化 的 腳 步, 更 採 取 最 為 積 極 有 效 的 公 司 化 的 程 序 讓 港 埠 的 民 營 化 一 步 到 位, 譬 如 新 加 坡 及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的 作 法, 達 成 政 商 分 立 的 境 界 除 此 之 外, 韓 國 也 在 最 近 將 對 外 競 爭 激 烈 的 釜 山 港 的 管 理 組 織 改 為 公 法 人 相 較 之 下, 我 國 的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速 度 確 實 較 為 緩 慢 考 其 原 因, 這 並 不 是 我 國 不 思 改 革, 而 是 規 劃 與 決 策 過 程 緩 慢 而 使 得 立 法 與 推 動 行 動 延 宕 儘 管 多 年 來 採 取 自 由 化 的 方 式 將 港 埠 業 務 逐 步 開 放 民 營, 但 卻 是 過 於 零 碎 與 緩 慢 未 來 的 改 制 行 動 實 宜 更 加 能 夠 加 速 快 跑, 以 免 喪 失 商 機 綜 合 本 章 國 外 體 制 變 革 的 經 驗, 可 知 為 強 化 港 口 的 經 營 效 率 與 競 爭 能 力, 各 國 大 都 已 經 完 成 了 航 港 體 制 的 改 革, 而 我 國 的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速 度 則 確 實 比 較 緩 慢 對 於 我 國 而 言, 可 以 得 到 下 列 兩 大 啟 示 : 一 在 航 政 業 務 方 面, 因 為 其 具 有 全 國 一 致 性, 所 以 各 國 都 是 將 航 政 業 務 列 為 中 央 政 府 權 責 之 一, 而 且 更 在 中 央 主 管 部 會 之 下 設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統 管 全 國 航 政 業 務, 並 視 需 要 在 各 地 設 分 局 以 便 執 行 各 該 轄 區 之 航 政 業 務 惟 我 國 在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規 劃 中, 因 受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僅 能 設 4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限 制 而 不 擬 設 航 政 局, 惟 將 在 各 地 設 直 屬 航 政 分 局 究 竟 宜 否 仿 照 他 國 體 制 設 制 航 政 局, 再 由 該 局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本 研 究 將 在 下 一 章 針 對 這 個 議 題 進 行 探 討 87
第 三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二 各 國 在 提 升 港 口 競 爭 能 力 與 效 率 的 組 織 變 革 上, 大 都 是 朝 政 商 分 立 ( 或 政 企 分 開 ) 的 方 向 改 制 在 這 個 方 向 的 指 引 之 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港 務 局 大 都 已 經 完 全 不 參 與 港 埠 經 營, 或 是 藉 由 公 司 化 的 方 式, 將 港 埠 經 營 另 外 成 立 公 司 負 責 之 我 國 已 經 原 則 決 定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並 規 劃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以 便 接 管 其 航 政 業 務, 若 是 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仍 將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不 過 若 是 仿 照 韓 國 釜 山 港 成 立 不 再 具 有 港 政 公 權 力 的 公 法 人 組 織 (BPA) 看 來, 則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亦 宜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在 此 一 體 制 之 下,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將 重 新 定 位 為 不 具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的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而 不 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後 者 則 改 由 航 政 分 局 扮 演 之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在 下 一 章 特 別 針 對 此 一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方 案 進 行 探 討 與 評 估 根 據 上 列 啟 示, 本 研 究 將 在 下 一 章 研 擬 未 來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的 方 案, 並 進 行 評 估, 期 望 能 提 供 有 用 資 訊 供 政 府 當 機 立 斷 之 參 考 在 航 政 方 面, 主 要 的 議 題 將 擺 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 而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工 方 面, 則 聚 焦 在 探 討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之 外, 宜 否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移 撥? 88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本 章 旨 在 依 據 前 面 兩 章 對 於 國 內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分 析 比 較, 以 及 綜 合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舉 辦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腦 力 激 盪 的 結 果, 研 擬 適 於 我 國 採 行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方 案, 並 進 行 評 估 在 本 章 的 四 節 中, 先 在 第 一 節 進 行 改 制 方 案 篩 選 工 作, 並 提 出 前 提 假 定 ; 然 後 在 第 二 節 認 定 兩 個 改 制 議 題 相 關 之 方 案, 亦 即 規 劃 中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及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等 相 關 方 案 接 著 在 第 三 節 進 行 方 案 的 評 估 與 比 較 後, 即 於 第 四 節 就 方 案 評 估 結 果 加 以 總 結 分 析 4.1 改 制 方 案 的 篩 選 與 前 題 假 定 為 了 便 於 將 改 制 方 案 研 擬 的 焦 點 集 中 在 最 關 鍵 性 的 航 政 機 關 的 組 織, 及 其 與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本 節 先 就 具 相 關 性 的 可 能 方 案 進 行 篩 選 這 項 工 作 將 使 得 本 研 究 得 以 從 複 雜 的 多 樣 方 案 中, 定 出 一 些 假 定 以 簡 化 方 案 之 認 定 與 評 估 在 方 案 篩 選 的 思 考 方 向 上, 茲 先 根 據 成 立 航 政 局 與 否, 以 及 航 政 分 局 是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等 兩 個 議 題, 合 併 分 析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與 事 權 分 工 的 可 能 方 案, 詳 如 表 4.1.1 所 示 從 表 中 可 以 很 清 楚 的 看 出 這 兩 個 議 題 所 集 結 而 成 的 方 案 組 合 共 有 四 個 不 過 為 免 兩 個 議 題 過 於 糾 葛 而 增 加 方 案 評 估 之 複 雜 度, 本 研 究 假 定 該 兩 個 議 題 是 相 互 獨 立 的 這 也 就 是 說, 不 論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都 是 可 以 單 獨 決 定 的 雖 然 也 有 謂 : 若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不 宜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惟 本 研 究 在 本 章 下 面 的 第 四 節 的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認 同 此 一 論 調 者 並 不 多 89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表 4.1.1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與 事 權 分 工 可 能 方 案 研 析 港 政 監 理 事 權 類 別 航 政 監 理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港 政 建 設 與 經 營 事 權 項 目 全 國 (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各 地 (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各 港 (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各 港 (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 監 督 ) 各 港 (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航 政 局 成 立 與 否 的 方 案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方 案 案 交 通 及 建 設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部 X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X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X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X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航 政 局 派 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航 政 局 派 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註 : 假 定 航 政 建 設 ( 包 括 航 路 標 誌 及 航 道 測 量 等 業 務 仍 分 別 委 由 或 劃 歸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及 海 軍 大 氣 海 洋 局 辦 理 ) 90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雖 然 在 本 研 究 舉 辦 座 談 會 中, 亦 有 港 務 局 的 從 業 人 員 多 有 傾 向 維 持 現 狀 的 方 案, 因 此 也 有 必 要 將 該 一 方 案 納 入 評 估 23 惟 基 於 本 研 究 從 上 一 章 的 國 內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分 析 比 較 所 得 到 的 結 論, 知 悉 維 持 現 狀 已 經 無 法 與 他 國 在 同 等 的 航 港 組 織 體 系 下 具 備 同 等 的 競 爭 能 力, 這 也 就 是 為 什 麼 在 我 國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規 劃 中, 也 賡 續 將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一 併 納 入 改 造 之 列 正 如 本 研 究 在 第 一 章 開 宗 明 義 所 述, 這 也 正 是 本 研 究 之 緣 起 因 此, 本 研 究 便 排 除 維 持 現 狀 的 考 量 排 除 維 持 現 狀 的 考 量, 本 研 究 從 改 制 可 能 選 擇 課 題 來 切 入, 進 行 改 制 方 案 的 篩 選 這 個 課 題 是 : 在 我 國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過 程 中, 究 竟 交 通 部 或 將 來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主 管 的 航 政 與 商 港 的 管 理 組 織 如 何 重 新 架 構 與 改 組? 本 研 究 經 綜 合 研 究 的 結 果 與 訪 談 的 意 見 後, 發 現 有 下 列 三 大 議 題 與 改 制 方 案 有 關 : 一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議 題 在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方 面, 交 通 部 研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組 織 改 造 規 劃 中, 不 擬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是 否 有 當? 二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議 題 在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方 面, 不 論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其 在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航 政 業 務 外, 宜 否 將 商 港 管 理 的 部 分 業 務 也 一 併 納 管? 三 各 港 務 局 宜 為 行 政 法 人 或 公 司 組 織 的 議 題 23 參 本 研 究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記 錄 ( 附 錄 1.2.6) 91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這 個 議 題 是 在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方 面, 宜 否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或 是 公 司 法 人? 根 據 第 二 章 有 關 國 外 體 制 的 分 析 得 知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可 有 行 政 機 關 ( 構 ) 行 政 法 人 ( 或 公 法 人 ) 及 公 司 法 人 等 三 個 方 案 可 供 考 量 我 國 現 行 隸 屬 於 交 通 部 的 四 個 港 務 局 本 質 上 是 屬 於 定 位 為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的 行 政 機 關 之 一 在 港 務 管 理 體 制 的 規 劃 上, 於 交 通 部 未 依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政 策 擬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之 前,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曾 先 後 研 議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公 司 或 公 法 人 的 組 織 後 來 交 通 部 決 定 遵 照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的 建 議, 朝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公 法 人 的 方 向 研 擬 法 案 當 然 為 了 解 決 市 港 合 一 的 問 題, 也 曾 規 劃 建 置 了 由 商 港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參 與 公 法 人 港 務 局 理 事 會 的 運 作 模 式 在 該 法 案 未 通 過 前, 曾 依 該 一 原 則 以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各 港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辦 法, 依 任 務 編 組 成 立 委 員 會 運 作 一 陣 子, 直 到 依 立 法 院 意 見 暫 停 運 作 為 止 基 於 研 究 目 的 與 範 圍 的 考 量, 本 研 究 除 了 不 將 港 埠 民 營 化 的 問 題 納 入 研 究 範 圍 之 外, 在 進 行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方 案 的 認 定 上, 是 基 於 下 列 兩 大 前 提 假 定 下 進 行 的 : 一 航 政 中 央 化 本 研 究 假 定 航 政 業 務 不 透 過 立 法 授 權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辦 理 ; 也 就 是 說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必 須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因 為 航 政 為 全 國 一 致 性 之 業 務, 我 國 憲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航 政 事 項 應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所 以 在 各 地 的 航 政 業 務 不 但 不 宜 委 由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自 然 也 不 宜 依 法 律 授 權 具 法 人 身 份 地 位 的 港 務 局 辦 理 此 一 前 提 排 除 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改 組 既 管 航 政, 也 管 港 政 的 航 政 港 務 局 之 方 案 二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這 是 依 據 交 通 部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政 策 方 向, 規 劃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的 改 制 方 向 所 設 定 的 前 提 這 個 假 定 排 除 了 港 務 局 92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朝 公 司 化 的 方 向 改 制 的 方 案, 使 得 本 研 究 可 將 焦 點 擺 在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分 工 的 改 制 主 題 上, 特 此 陳 明 至 於 港 務 局 能 否 順 利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以 及 有 學 者 認 為 我 國 的 發 展 情 勢 目 前 並 不 適 於 採 取 行 政 法 人 的 組 織 24, 甚 至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宜 否 再 採 行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將 其 港 埠 營 運 部 門 改 組 為 公 司, 或 甚 至 移 轉 民 營 等 等 方 案, 亦 自 然 不 在 本 研 究 探 討 的 範 圍 根 據 前 面 的 方 案 篩 選 結 果 可 知, 可 以 分 別 從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以 及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基 礎 兩 方 面 來 認 定 與 評 估 替 選 方 案 因 為 上 一 節 所 認 定 這 兩 個 層 面 的 方 案 是 可 以 相 互 獨 立 的, 也 就 是 說 兩 個 決 策 是 可 以 分 開 考 慮 的, 所 以 下 面 將 分 兩 節 來 分 別 認 定 與 評 估 該 兩 方 面 的 方 案 4.2 改 制 方 案 的 認 定 本 節 分 兩 小 節 來 分 別 就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組 織, 以 及 各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加 以 認 定 與 定 義, 以 便 於 在 第 三 節 對 於 該 等 方 案 進 行 比 較 與 評 估 4.2.1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組 織 的 改 制 方 案 認 定 如 上 一 節 所 述, 該 一 航 政 機 關 組 織 改 制 方 案 的 擬 訂 焦 點, 是 集 中 在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設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在 交 通 部 尚 未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而 提 出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基 本 改 制 方 案 之 前, 從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1999 及 2001.11) 先 前 的 規 劃 可 知, 在 航 政 方 面 一 直 都 是 朝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在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體 制 規 劃 但 因 該 一 改 革 法 案 一 直 未 通 過 立 法 院 之 審 議, 所 以 交 通 部 才 另 行 依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規 劃, 在 其 所 設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有 限 的 束 縛 下, 研 擬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惟 24 參 考 本 研 究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詹 中 原 教 授 之 看 法 ( 附 錄 1.2.4) 93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本 研 究 訪 查 的 結 果 發 現, 航 港 人 員 大 多 期 望 能 夠 成 立 航 政 局, 俾 能 更 為 強 化 航 政 管 理 的 職 能 因 此, 本 研 究 乃 決 定 將 宜 否 設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納 入 方 案 的 評 估 在 航 政 機 關 的 改 制 方 案 方 面, 本 研 究 特 別 針 對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組 織 上,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認 定 下 列 兩 個 方 案 : 方 案 一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於 各 地 直 接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四 級 機 關 方 案 二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茲 將 上 列 有 關 成 立 航 政 局 與 否 的 方 案 詳 細 分 述 如 下 : 一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於 各 地 直 接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這 是 交 通 部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在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的 限 制 下, 所 規 劃 的 基 本 方 案 該 部 已 於 2005 年 1 月 擬 具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函 送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審 議 該 一 規 劃 係 朝 下 列 兩 方 向 研 擬 : ( 一 ) 將 來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雖 於 四 港 所 在 地 設 四 級 航 政 分 局, 但 不 擬 設 航 政 局 ( 二 ) 港 務 局 另 朝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的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可 以 表 達 如 圖 4-2-1 所 示 在 此 一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之 下, 因 為 該 部 是 直 接 在 四 地 設 置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而 未 設 統 籌 業 務 執 行 的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所 以 不 但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間 的 業 務 溝 通 與 協 調 的 問 題 要 由 該 部 ( 航 政 司 ) 為 之, 而 且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也 是 要 由 該 部 各 司 處 督 導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係 屬 四 級 機 關, 而 且 其 人 力 配 置 也 都 未 超 94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過 200 人, 因 此 將 僅 能 設 置 行 政 課, 而 不 能 依 各 行 政 職 能 分 別 設 課 辦 事, 所 以 各 該 人 事 政 風 會 計 資 訊 與 總 務 等 等 行 政 事 務, 均 仍 需 由 該 部 相 關 司 處 統 籌 溝 通 協 調 之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務 局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圖 4-2-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95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二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下,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組 織 架 構 將 如 圖 4-2-2 所 示 規 劃 中 的 航 政 局 除 了 航 政 主 管 之 外, 其 仍 兼 具 辦 理 交 通 部 的 商 港 規 劃 與 興 建 等 等 依 商 港 法 應 辦 的 中 央 商 港 主 管 業 務 另 圖 中 假 設 四 個 國 際 商 港 所 在 地 的 航 政 分 局 都 定 位 為 一 等 分 局, 則 其 得 在 其 航 政 轄 區 內 的 附 屬 港 或 國 內 商 港 ( 包 括 金 馬 小 三 通 港 口 ) 設 辦 事 處 其 中 當 然 也 有 視 需 要 在 附 屬 港 直 接 設 二 等 分 局 的 架 構 至 於 有 航 政 業 務 較 不 繁 忙 的 港 口, 亦 得 僅 派 員 進 駐, 而 不 需 另 設 辦 事 處 在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中,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內 航 政 司 的 組 織 也 需 隨 之 調 整 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則 現 行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就 可 以 縮 編, 只 要 在 海 運 的 主 管 業 務 上 設 置 航 政 及 港 務 兩 個 科 之 幕 僚 單 位 即 可 ( 因 此 航 政 司 可 以 定 位 為 如 海 空 運 司 之 名 ) 航 政 司 與 航 政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與 人 力 分 派 可 以 比 照 現 行 該 司 ( 設 空 運 科 ) 與 民 航 局 的 業 務 分 工 關 係 ; 基 此, 航 政 局 於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分 局 即 定 位 為 派 出 單 位, 而 非 四 級 機 關 另 外 在 此 一 方 案 之 下, 目 前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的 航 路 標 誌 與 燈 塔 等 等 航 政 建 設 的 業 務, 亦 比 較 有 納 入 航 政 局 組 織 編 制 之 可 能 否 則 如 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設 航 政 局 ( 三 級 機 關 )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直 屬 航 政 分 局 ( 四 級 機 關 ), 則 要 將 該 等 具 全 國 一 致 性 的 航 政 建 設 業 務 也 納 管, 其 組 織 編 制 將 無 法 容 納 目 前 的 層 級 較 高 的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之 編 制 96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務 局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註 : 在 本 方 案 下,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 暨 其 下 的 辦 事 處 ) 均 係 航 政 局 於 當 地 的 派 出 單 位, 而 非 四 級 機 關 圖 4-2-2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97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4.2.2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認 定 在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上, 主 要 是 依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差 異 來 進 行 方 案 認 定 茲 依 據 第 二 章 對 於 航 港 事 權 的 定 義, 依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之 外, 是 否 增 加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區 別, 認 定 下 列 兩 個 方 案 : 一 方 案 一 :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本 方 案 係 指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的 方 案 如 第 一 章 所 述, 這 是 是 目 前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審 議 中 的 基 本 方 案 在 此 方 案 之 下, 航 政 分 局 將 僅 定 位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在 各 地 所 設 的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或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仍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因 此, 這 個 方 案 可 以 說 是 各 地 航 政 與 港 政 分 別 由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負 責 的 方 案 ; 本 研 究 將 之 簡 稱 為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意 即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在 各 地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業 務 分 別 設 立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的 方 案 此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重 新 劃 分 給 航 政 分 局 的 情 形 可 以 圖 4-2-3 來 表 明 98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航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當 地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分 局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圖 4-2-3 各 地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二 方 案 二 :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這 是 對 應 於 上 述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替 選 方 案 在 這 個 方 案 中,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不 但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也 一 併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納 管 因 為 在 這 個 方 案 之 下,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不 但 將 成 為 各 地 的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而 且 也 是 各 港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所 以 本 研 究 乃 將 之 稱 為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意 即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在 各 地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業 務 合 併 設 立 一 個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的 方 案 這 是 參 照 上 一 章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比 較 結 果, 所 提 出 來 的 一 個 航 港 都 管 的 體 制 為 了 便 於 評 析, 茲 將 此 一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及 航 政 分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示 意 如 圖 4-2-4 所 示 至 於 交 出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以 後 的 港 務 局, 在 這 個 方 案 之 下, 即 重 新 定 位 為 純 粹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port operator), 類 似 扮 演 球 員 99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的 角 色, 而 不 再 扮 演 港 埠 管 理 者 (port administrator), 兼 具 港 政 公 權 力 之 裁 判 角 色 因 此, 若 是 分 別 依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與 商 港 法 規 來 區 分 航 政 與 港 政 事 權, 則 航 港 合 一 之 後 的 航 政 分 局, 其 實 已 經 成 為 一 個 航 港 分 局 ( 或 航 港 管 理 分 局 ) 了 若 是 為 了 正 名, 採 用 航 港 分 局 會 比 航 政 分 局 來 得 貼 切 航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當 地 航 港 機 關 ( 航 港 分 局 )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圖 4-2-4 各 地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移 撥 航 港 分 局 的 方 案 在 此 一 方 案 的 定 義 中, 只 把 港 政 業 務 中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從 港 務 局 的 事 權 中 劃 歸 航 港 分 局, 這 一 點 有 特 別 說 明 的 必 要 依 第 二 章 的 定 義, 港 政 業 務 區 分 為 兩 項, 一 為 港 政 監 理, 另 一 為 港 政 建 設, 亦 即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的 興 建 與 經 營 或 維 護 本 研 究 認 為 僅 將 前 一 項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劃 歸 航 港 分 局 較 為 妥 當 茲 將 所 持 理 由 陳 明 如 下 : 一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係 屬 具 裁 判 性 質 的 公 權 力 的 行 使, 適 於 由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也 就 是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港 分 局 雖 然 依 照 行 政 法 人 組 織 法 草 案 之 內 容, 行 政 法 人 亦 得 兼 具 裁 判 性 質 之 公 權 力, 但 如 此 劃 分 也 有 利 於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100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全 心 扮 演 球 員 的 角 色, 解 決 現 行 港 務 局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二 相 對 於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的 興 建 與 服 務,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是 最 不 涉 及 需 要 投 入 大 量 資 源 ( 人 力 與 物 力 ) 的 業 務 ; 因 此, 其 從 港 務 局 移 撥 航 港 分 局 將 比 較 不 涉 及 大 量 的 人 力 與 物 力 的 移 轉, 也 易 於 執 行 三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係 屬 具 公 共 財 (public goods) 特 性 的 公 共 造 產, 其 由 港 務 局 掌 管 符 合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原 則 與 目 標 四 若 是 將 港 政 業 務 (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及 港 政 建 設 ) 全 部 都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則 港 務 局 所 剩 下 來 的 業 務 已 經 比 較 適 於 改 組 為 公 司 法 人 組 織, 而 不 是 行 政 法 人 組 織 了 如 前 第 三 章 圖 3-2-3 所 示, 國 外 雖 然 也 有 此 種 體 制, 譬 如 新 加 坡 海 事 港 務 局 (MPA) 與 香 港 海 事 處 的 權 責 ; 但 前 者 是 採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改 制, 後 者 海 事 處 本 就 不 參 與 港 埠 經 營, 都 是 民 間 公 司 負 責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另 一 個 值 得 提 出 參 考 比 較 的 是 在 商 港 管 理 的 方 面, 這 個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管 理 模 式 恰 好 是 目 前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對 於 其 主 管 麥 寮 與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一 樣, 只 是 該 兩 港 在 航 政 的 管 理 方 面 仍 然 是 依 法 分 由 臺 中 港 及 花 蓮 港 派 員 負 責 如 本 研 究 第 二 章 2.3.6 節 的 陳 述, 與 本 案 另 一 個 不 同 之 處, 是 在 港 埠 經 營 的 組 織 上, 該 兩 工 業 專 用 港 都 是 由 民 營 港 務 公 司 投 資 經 營 的, 而 交 通 部 所 主 管 的 商 港 則 是 自 設 港 務 局 投 資 經 營 ; 前 者 為 公 司 法 人 組 織, 後 者 則 為 規 劃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的 政 府 機 構 101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4.3 改 制 方 案 的 比 較 與 評 估 究 竟 將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之 外, 宜 否 再 增 加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這 兩 個 議 題 分 別 有 兩 個 對 立 的 方 案, 究 竟 那 一 個 最 適 於 我 國 採 行? 從 本 研 究 第 三 章 所 探 討 的 世 界 各 主 要 國 家 的 航 港 體 制 看 來, 什 麼 樣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是 最 適 (optimum) 的, 並 沒 有 絕 對 的 答 案 不 過 為 了 就 我 國 改 制 上 的 方 案 評 估 起 見, 除 了 從 法 律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行 政 技 術 及 時 間 等 各 層 面 來 分 別 就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以 及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進 行 比 較 分 析 之 外, 以 便 使 得 該 等 方 案 的 相 對 優 劣 得 以 突 顯 出 來, 供 為 選 擇 的 依 據 之 外, 也 利 用 問 卷 調 查 方 法 邀 請 參 與 座 談 的 各 界 人 士 表 達 看 法, 以 便 設 法 獲 致 對 於 兩 方 案 量 化 之 評 估 結 果 茲 在 下 面 分 三 小 節 分 別 說 明 該 三 方 面 的 評 估 比 較 結 果 4.3.1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分 析 為 了 便 於 認 清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之 差 異, 本 研 究 根 據 兩 個 改 制 方 案 的 特 質, 研 擬 了 各 個 層 面 的 比 較 表, 詳 如 表 4.3.1 所 示 從 該 表 的 比 較 分 析 可 獲 得 下 列 結 果 : 一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等 於 是 維 持 現 況, 在 政 治 經 濟 成 本 兩 方 面 都 比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來 得 有 利 ; 不 過 在 適 法 性 行 政 的 管 理 航 政 事 權 的 規 劃 與 業 務 執 行 的 分 工 效 率 上, 尤 其 是 在 我 國 陸 海 空 主 管 業 務 的 衡 平 原 則 上, 則 以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較 佳 另 兩 案 在 社 會 面 上 並 無 顯 著 差 異 二 在 改 制 的 技 術 與 執 行 的 時 間 上,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在 修 法 及 組 織 整 併 上, 所 需 時 間 會 相 對 比 較 長 102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表 4.3.1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法 律 適 法 性 低 ( 目 前 並 未 依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依 航 業 法 等 相 關 航 政 法 規 由 該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行 政 技 術 時 間 可 能 遭 遇 阻 力 完 成 立 法 之 困 難 度 低 ( 因 目 前 並 無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對 於 航 港 現 職 從 業 人 員 而 言, 雖 然 普 遍 希 望 能 夠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其 未 成 立 等 於 維 持 現 況 ) 低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與 現 況 無 異, 只 需 廢 止 或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即 可 ) 管 理 成 本 低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就 可 以 不 必 增 加 組 織 管 理 的 成 本 ) 就 業 及 其 衍 生 社 會 問 題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衡 平 原 則 的 符 合 度 政 策 規 劃 與 執 行 之 分 工 合 理 度 執 行 上 的 困 難 度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無 ( 雖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仍 維 持 航 政 司 及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直 屬 航 政 分 局, 不 影 響 現 職 人 員 之 工 作 權 益 ) 低 (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分 擔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的 主 管 業 務 之 執 行, 其 不 但 組 織 編 制 過 小, 且 統 一 指 揮 的 執 行 效 率 可 能 較 低 ) 低 (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僅 得 設 置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限 制 下, 規 劃 兩 個 公 路 一 個 軌 道 及 民 航 局, 獨 缺 海 運 的 航 政 局 ) 低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主 管 海 陸 空 運 等 三 種 模 式 的 業 務 中, 獨 有 海 運 方 面 未 設 航 政 局 統 管 各 分 局 的 業 務, 等 於 是 政 策 機 關 兼 辦 統 籌 業 務 的 執 行 ) 低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技 術 上 比 較 簡 單 ) 短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即 維 持 現 況, 不 一 定 要 修 法, 而 且 也 不 必 進 行 組 織 整 併, 故 所 需 改 制 時 間 較 短 ) 方 案 二 :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 派 出 單 位 ) 高 ( 惟 目 前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已 老 舊, 必 須 修 正 才 能 成 立 一 個 適 當 的 航 政 局 組 織 ) 高 ( 若 未 放 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增 設 三 級 機 關, 則 若 因 增 設 航 政 局 而 產 生 排 擠 其 他 局 之 情 形, 譬 如 將 公 路 局 及 高 速 公 路 局 合 併, 則 會 遭 受 來 自 該 等 既 有 三 級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較 大 之 阻 力 ) 高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經 費 與 負 擔, 其 完 成 修 法 的 難 度 較 高 ) 高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編 制 與 人 力 等 等 成 本 ) 無 ( 增 設 航 政 局 擴 大 航 政 司 編 制, 增 加 相 關 升 遷 與 就 業 之 機 會 雖 然 有 限, 但 亦 無 負 面 社 會 衝 擊 ) 高 ( 以 縮 編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而 成 立 航 政 局, 將 可 因 擴 大 編 制 與 人 力 而 提 高 強 化 海 洋 國 家 的 航 政 管 理 ) 高 ( 在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限 制 下, 依 陸 海 空 等 三 種 運 輸 模 式 之 特 性, 分 別 設 置 公 路 軌 道 民 航 與 航 政 局, 係 屬 較 為 完 整 而 衡 平 的 架 構 ) 高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主 管 海 陸 空 運 等 三 種 運 輸 模 式 的 業 務, 由 部 負 責 政 策 規 劃, 各 局 負 責 業 務 執 行, 其 事 權 均 各 別 有 合 理 的 劃 分 與 分 工 ) 高 ( 成 立 航 政 局 在 技 術 上 比 較 繁 瑣 ) 長 ( 由 於 必 需 增 加 修 正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及 進 行 組 織 整 併, 所 需 改 制 時 間 將 較 長 ) 在 本 研 究 訪 查 過 程 中, 發 現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103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相 關 人 員 所 表 示 的 意 見 顯 示, 都 是 一 致 認 為 應 該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強 化 統 籌 全 國 航 政 管 理 業 務 之 執 行 的 服 務 與 效 率 25 目 前 上 述 人 員 比 較 難 以 釋 懷 的, 是 在 一 個 宣 稱 以 海 洋 立 國 的 海 洋 國 家 為 政 策 的 臺 灣, 在 限 縮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只 能 設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架 構 中, 內 陸 的 公 鐵 路 與 民 航 等 主 管 業 務 就 共 擬 設 四 個 局, 而 獨 缺 海 運 的 航 政 局? 據 本 研 究 訪 查 交 通 部 及 舉 辦 座 談 會 時 從 該 部 人 事 處 代 表 所 發 言 的 情 形 26, 知 悉 該 部 在 規 劃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時, 原 擬 設 置 6 個 三 級 行 政 機 關 ( 包 括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軌 道 局 民 用 航 空 局 航 政 局 及 建 設 局 ), 惟 因 受 限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50 個 限 制, 所 以 只 得 先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設 置 4 個 三 級 行 政 機 關 ( 不 包 括 航 政 局 及 建 設 局 ), 且 未 來 各 港 務 局 擬 朝 向 行 政 法 人 化, 至 於 航 政 監 督 管 理 等 公 權 力 業 務 則 由 航 政 司 及 新 設 4 個 航 政 分 局 ( 由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人 員 移 撥 ) 辦 理 及 其 相 關 業 務 之 統 合 作 業 更 何 況 從 第 三 章 的 研 析 發 現, 世 界 各 海 洋 國 家 在 運 輸 或 海 洋 相 關 部 會 大 都 會 成 立 一 個 中 央 級 的 海 事 局 或 我 國 所 慣 稱 的 航 政 局, 以 便 統 管 全 國 海 事 或 航 政 業 務 的 情 況 看 來, 我 國 不 設 航 政 局 而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政 策 機 關 統 一 指 揮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體 制, 確 實 在 航 政 統 籌 業 務 執 行 功 能 上 會 有 所 欠 缺 從 航 商 觀 點 言, 其 關 心 的 也 是 交 通 部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除 了 座 談 會 中 表 達 的 意 見 之 外, 本 研 究 於 會 後 再 度 向 全 國 船 聯 會 請 教, 發 現 其 27 有 兩 大 重 要 觀 點 如 下 : 一 全 國 船 聯 會 的 基 本 態 度, 是 主 張 交 通 部 應 依 法 成 立 航 政 局, 辦 理 航 業 法 及 其 他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航 政 業 務 25 參 考 本 研 究 訪 查 記 錄 ( 附 錄 1.2.1) 26 並 參 附 錄 2.3.2 本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中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之 發 言 內 容 27 本 研 究 團 隊 於 2006 年 5 月 26 日 再 請 教 全 國 船 聯 會 許 秘 書 長 洪 烈 觀 點 104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二 交 通 部 一 直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由 航 政 司 掌 理 航 政 業 務, 並 由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辦 理 當 地 航 政 業 務 等 等 現 行 體 制 雖 也 無 礙 航 業 之 發 展, 但 卻 欠 缺 一 個 能 積 極 推 動 航 業 政 策 相 關 業 務 的 單 位 來 發 揮 其 應 有 功 能, 以 致 我 國 航 業 的 活 動 並 未 能 蓬 勃 發 展 目 前 我 國 航 業 出 現 下 列 內 弛 外 張 的 怪 現 象 : ( 一 ) 國 輪 公 司 經 營 外 籍 權 宜 船 的 蓬 勃 發 展, 因 為 這 個 部 分 是 我 國 政 府 管 不 著 的 ( 二 ) 國 輪 流 失, 除 了 權 宜 船 之 吸 引 力 之 外, 因 為 我 國 政 府 未 能 採 取 明 確 有 效 的 航 業 政 策 ( 三 ) 國 內 航 線 不 發 達, 因 受 國 輪 國 內 專 屬 航 行 權 (cabotage) 的 政 策 保 障, 欠 缺 競 爭 機 制, 以 致 不 但 船 齡 老 舊, 而 且 服 務 品 質 普 遍 低 落 ( 四 ) 航 業 相 關 學 術 與 產 業 交 流 活 動 不 旺, 包 括 國 際 性 航 業 研 討 及 展 覽 等 等 活 動, 均 不 如 臨 近 的 香 港 與 新 加 坡 蓬 勃 發 展 綜 合 而 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擬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之 體 制, 其 不 合 理 之 處 主 要 在 於 欠 缺 全 國 航 政 統 籌 執 行 的 單 位 航 政 局, 使 得 該 一 職 能 勢 必 由 定 位 為 政 策 規 劃 與 決 策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來 統 籌 執 行 因 此, 在 航 政 業 務 的 統 籌 執 行 上, 有 未 設 總 局 直 接 設 分 局 的 體 制 問 題 105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從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負 面 因 素 觀 察, 在 現 行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規 劃 現 實 背 景 下, 本 研 究 以 為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實 務 上, 現 有 陸 上 運 輸 的 三 級 機 關 就 比 較 多 ( 包 括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與 軌 道 局 ), 在 協 調 過 程 中 自 然 難 以 再 加 縮 併 ; 而 且 據 悉 交 通 部 還 有 意 爭 取 增 設 一 個 三 級 機 關 建 設 局 因 此, 若 要 交 通 部 重 新 擬 議 增 設 航 政 局, 則 要 有 很 大 的 助 力 才 有 可 能 從 上 述 分 析 可 知 : 雖 然 目 前 交 通 部 並 沒 有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擬 議, 但 這 並 不 代 表 這 個 議 題 不 能 在 行 政 院 尚 未 核 定 之 前, 仍 然 繼 續 提 出 來 討 論 從 所 謂 政 策 週 轉 能 量 的 觀 點 言 28, 若 是 能 夠 結 合 將 來 海 洋 事 務 部 或 海 洋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或 是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負 責 燈 塔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的 職 能 併 回 航 政 範 籌 的 議 題 一 併 思 考, 則 航 政 局 的 成 立 與 否 或 許 還 可 以 有 討 論 的 空 間 另 一 個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可 能 變 數, 應 該 是 在 將 來 是 否 整 合 海 洋 相 關 的 事 權 單 位 成 立 海 洋 事 務 部 的 議 題 因 為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該 部 是 否 成 立 尚 未 有 定 案, 而 且 儘 管 該 部 確 定 成 立 後, 其 仍 會 受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之 限 制, 所 以 仍 是 未 知 之 數 基 於 上 述 現 實 狀 況 的 分 析, 可 以 初 步 研 判 : 除 非 在 行 政 院 最 後 決 定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的 計 畫 中, 真 正 有 基 於 海 洋 國 家 政 策 的 落 實, 而 有 主 張 成 立 航 政 局 者, 否 則 恐 怕 航 政 局 的 成 立 在 政 治 與 行 政 體 系 內 是 不 會 被 認 同 的 這 雖 無 意 大 膽 假 定 航 政 局 的 成 立 並 不 可 行, 但 也 指 出 在 當 今 環 境 之 下, 宜 在 如 何 強 化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與 功 能 方 面 多 加 關 注 據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表 示, 未 來 該 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組 織 架 構 如 擬 有 所 29 調 整 修 正, 尚 須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及 人 事 行 政 局 等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若 在 整 個 政 府 改 造 的 規 劃 中, 真 的 無 法 成 立 該 一 航 政 局, 而 不 得 不 於 各 地 共 設 四 個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則 建 議 各 該 航 政 分 局 不 要 採 用 28 29 參 考 本 研 究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座 談 李 宗 勳 教 授 建 議 之 觀 念 ( 附 錄 1.2.6) 參 附 錄 2.3.2 本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中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之 發 言 內 容 106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分 局 的 名 稱, 而 以 其 所 在 地 名 命 為 航 政 局, 譬 如 基 隆 航 政 局 因 為 既 然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並 未 設 具 總 局 特 性 的 航 政 局, 何 來 航 政 分 局? 再 者, 對 於 此 一 涉 外 事 務 的 政 府 機 關, 其 採 用 各 地 航 政 局 的 名 稱 也 較 符 國 際 慣 例, 包 括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都 是 如 此 更 何 況,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該 法 第 15 條 也 規 定, 二 級 機 關 基 於 管 轄 區 域 及 基 層 服 務 需 要, 得 設 地 方 分 支 機 構 對 於 該 等 地 方 分 支 機 構 之 命 名, 該 法 雖 有 原 則 上 均 以 分 局 稱 呼 的 通 盤 規 範, 但 亦 容 許 特 殊 情 況 之 命 名 得 有 特 別 之 處 理 4.3.2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分 析 本 研 究 根 據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兩 個 改 制 方 案 的 特 質, 研 擬 了 各 個 層 面 的 比 較 表, 詳 如 表 4.3.2 所 示 茲 將 各 項 比 較 分 析 結 果 綜 合 陳 述 如 下 : 一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在 法 律 與 政 治 層 面 上 都 是 比 較 有 利 的, 不 過 其 在 經 濟 與 管 理 效 率 與 公 平 性 的 考 量 上, 則 以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較 佳 另 兩 案 在 社 會 面 上 並 無 顯 著 差 異 二 在 改 制 執 行 的 技 術 與 時 間 層 面 上, 都 是 以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較 為 簡 單 與 省 時 107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表 4.3.2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各 港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 方 案 二 : 各 港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法 律 適 法 性 高 ( 港 務 局 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只 要 低 ( 港 務 局 不 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除 了 航 政 在 其 組 織 上 將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組 之 外, 還 要 將 業 務 組 的 港 政 監 理 的 航 政 組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即 可, 較 易 修 法 )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因 此 修 法 之 難 度 較 高 )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行 政 技 術 時 間 可 能 遭 遇 阻 力 完 成 立 法 之 困 難 度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就 業 及 其 衍 生 社 會 問 題 行 政 公 平 性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執 行 上 的 困 難 度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低 ( 本 方 案 僅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業 務 及 人 員 移 撥, 其 衝 擊 與 阻 力 都 較 小 ) 低 ( 因 為 本 方 案 在 航 政 分 局 及 港 務 局 分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相 關 航 港 法 規 之 修 正 上 較 為 單 純, 所 以 完 成 立 法 之 困 難 度 會 較 低 ) 低 ( 港 務 局 既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又 是 港 埠 經 營 者, 其 政 商 合 一 的 情 形 較 不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少 ( 本 案 僅 涉 及 港 務 局 現 職 航 政 業 務 人 員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其 權 益 業 有 保 障 方 案, 故 少 有 社 會 問 題 產 生 ) 低 ( 港 務 局 仍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與 港 埠 經 營 者, 產 生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公 平 性 問 題 ) 低 ( 航 港 事 權 分 屬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在 行 政 管 理 組 織 上, 不 但 均 較 無 法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 且 港 務 局 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低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小, 僅 將 航 政 組 分 出 ) 短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小, 且 可 以 不 需 修 正 商 港 法, 因 此 所 需 時 間 較 短 ) 高 ( 本 方 案 除 了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外, 尚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及 人 力 移 撥, 在 本 研 究 訪 查 與 座 談 中 知 悉 各 港 務 局 同 仁 較 不 贊 成 這 個 方 案, 其 衝 擊 與 阻 力 較 大 ) 高 ( 因 為 本 方 案 還 需 將 商 港 法 規 定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改 為 航 政 分 局, 所 以 在 完 成 立 法 的 困 難 度 上 較 高 ) 高 (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不 兼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符 合 政 商 分 立 的 效 率 原 則, 較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少 ( 本 案 僅 涉 及 港 務 局 現 職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員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其 權 益 亦 業 有 保 障 方 案, 故 少 有 社 會 問 題 產 生 ) 高 ( 港 務 局 不 具 港 埠 管 理 者 之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僅 定 位 為 球 員 性 質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不 會 與 其 他 公 私 港 埠 經 營 者 間 產 生 公 平 性 競 爭 問 題 ) 高 ( 航 港 事 權 合 一 於 航 政 分 局, 其 管 理 之 行 政 組 織 規 模 較 大, 易 於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發 揮 ; 且 港 務 局 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高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大, 包 括 航 政 組 及 其 他 港 政 監 理 部 門 的 業 務 移 撥 ) 長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大, 且 要 增 加 商 港 法 的 修 正, 所 以 所 需 時 間 較 長 ) 108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在 改 制 方 案 的 選 擇 上, 本 研 究 以 為 宜 以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原 則 作 為 評 估 的 準 則 較 為 妥 當 這 些 原 則 包 括 公 平 與 效 率 兩 方 面 的 原 則,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公 平 原 則 這 主 要 是 關 於 公 私 部 門 在 管 理 上 與 經 營 上 的 競 爭 公 平 性 的 原 則 對 於 採 取 一 般 非 全 包 的 營 運 港 之 經 營 型 態 的 港 口, 擁 有 港 政 公 權 力 的 港 務 局 也 參 與 部 分 港 埠 業 務 的 經 營, 就 會 涉 及 這 個 公 平 性 的 問 題 國 內 港 埠 學 者 通 常 將 這 個 問 題 稱 為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30 倘 若 依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則 不 論 將 來 港 務 局 是 否 仍 自 營 部 分 港 埠 業 務, 就 不 會 有 這 個 公 平 性 的 問 題 發 生 二 效 率 原 則 這 是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的 效 率 原 則, 關 注 的 是 具 政 府 機 關 或 機 構 特 性 的 港 務 局 參 與 商 業 性 質 的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上 的 效 率 缺 失 問 題 這 個 問 題 不 但 源 自 公 營 企 業 的 經 營 效 率 缺 失, 而 且 還 涉 及 港 務 局 非 為 公 司 組 織 所 受 法 律 束 縛 的 缺 失 倘 若 依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則 便 比 較 能 夠 鬆 綁 一 些 法 律 束 縛 的 效 率 缺 失 這 當 然 要 看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法 案 內 容 能 夠 爭 取 到 多 少 鬆 綁 的 措 施 了 這 就 像 中 國 大 陸 在 推 動 政 企 分 開 的 過 程 中,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港 務 集 團 公 司 後, 便 可 以 輕 裝 上 陣 地 專 注 於 港 埠 經 營 的 比 喻 一 樣 其 實 在 港 埠 管 理 的 組 織 架 構 上,Beth (1985) 列 舉 了 八 大 港 埠 管 理 (port administration) 的 原 則 供 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設 計 的 參 考 茲 將 該 八 大 港 埠 管 理 的 原 則 摘 要 列 舉 如 下 : 30 譬 如 參 考 學 者 在 本 研 究 座 談 會 時 的 發 言 ( 附 錄 1.2.6) 或 吳 榮 貴 及 林 光 (1993) 有 關 港 埠 行 政 與 營 運 分 立 之 研 究 109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一 充 分 自 主 原 則 (Principle of Far Reaching Autonomy) 二 統 一 事 權 ( 經 濟 實 體 ) 原 則 (Principle of Economic Entity) 意 指 港 埠 業 務 應 由 一 個 港 務 局 來 統 一 事 權 才 具 全 盤 統 籌 上 的 效 率 因 此, 本 研 究 擬 將 該 一 原 則 該 稱 為 統 一 事 權 原 則 三 財 務 獨 立 原 則 (Principle Target of Self-financing) 四 企 業 化 管 理 原 則 (Principle Commercially Conducted Port Administration) 五 人 事 自 主 原 則 (Principle Personnel Autonomy) 六 充 分 授 權 原 則 (Principle Far Reaching Delegation) 七 港 埠 業 務 民 營 化 原 則 (Principle Employment of Ancillary Services) 意 指 港 務 局 不 必 提 供 所 有 的 港 埠 服 務, 得 將 各 項 港 灣 或 棧 埠 業 務 分 由 民 間 業 者 經 營 因 此, 本 研 究 乃 將 之 譯 為 港 埠 業 務 民 營 化 原 則 八 進 口 文 件 流 暢 化 原 則 (Principle Streamlining of Import Documentation) 從 上 面 所 列 舉 的 八 大 原 則 看 來, 雖 然 說 是 從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體 制 上 所 提 出 的 港 埠 管 理 上 的 原 則, 但 其 實 也 已 經 將 港 務 局 的 港 埠 經 營 上 的 公 私 分 工 原 則 也 包 括 進 去 了 而 且, 這 些 原 則 所 涉 及 的 都 是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上 的 效 率 原 則 根 據 上 面 學 理 的 討 論 可 知 在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上 的 公 平 與 效 率 兩 個 原 則 中, 效 率 的 原 則 是 特 別 受 到 重 視 的 畢 竟 港 埠 本 就 是 一 個 本 質 上, 以 為 航 商 與 客 貨 主 提 供 商 業 化 港 埠 服 務 為 主 要 功 能 的 事 業 ; 其 在 110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政 府 管 理 機 關 所 創 造 的 公 平 競 爭 環 境 下, 就 是 要 追 求 經 營 上 的 效 率 誠 如 比 利 時 安 特 衛 普 港 早 期 的 港 務 局 長 Suykens(1985) 所 特 別 強 調 的, 一 個 港 口 只 要 有 效 率, 就 算 需 要 政 府 補 貼 也 未 嚐 不 可 以 前 述 表 4.3.2 各 個 層 面 的 比 較 分 析 結 果 為 基 礎, 若 是 以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公 平 與 效 率 面 的 原 則 來 評 估, 則 本 研 究 認 為 採 行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亦 即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 是 比 較 符 合 公 平 與 效 率 兩 原 則 的 另 外, 本 研 究 以 為 採 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也 是 比 較 能 夠 針 對 目 前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問 題, 具 有 一 步 到 位 的 改 制 效 果 的 方 案 本 研 究 從 產 官 學 的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中 航 運 業 者 及 學 者 專 家 之 發 言, 以 及 在 會 中 以 問 卷 調 查 的 結 果 31, 都 大 致 顯 示 港 務 局 不 宜 再 繼 續 維 持 政 商 合 一 及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定 位, 以 免 影 響 其 效 率 的 發 揮 及 國 際 競 爭 能 力 的 提 升 因 此, 遵 循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進 行 改 制 可 以 說 是 比 較 有 共 識 的 方 向, 只 是 具 體 作 法 如 何 仍 有 待 多 加 研 議 然 而, 儘 管 從 效 率 的 觀 點 而 言,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是 比 較 有 效 的, 但 本 研 究 認 為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將 來 仍 有 續 行 推 動 港 埠 事 業 民 營 化 的 必 要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儘 管 港 務 局 經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而 重 新 定 位 為 港 埠 經 營 者, 其 行 政 法 人 的 組 織 型 態 仍 為 公 營 企 業 的 一 環, 受 法 律 限 制 仍 多, 因 此 仍 擺 脫 不 了 公 營 企 業 的 效 率 缺 失 在 此 一 方 向 上,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改 造 要 在 其 完 全 不 參 與 港 埠 事 業 的 經 營, 而 只 負 責 港 區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設 與 維 護 或 經 營, 以 及 港 區 土 地 之 出 租 使 用 等 等 事 宜 時 才 算 完 成 屆 時,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將 重 新 定 位 為 採 取 地 主 港 經 營 型 態 的 港 埠 經 營 機 構 如 果 依 照 上 述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改 制, 則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將 從 目 前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重 新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因 此 我 國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將 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及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31 詳 於 下 一 節 分 析 111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相 像 該 等 工 業 專 用 港 是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在 各 港 設 置 管 理 小 組, 負 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而 港 埠 之 經 營 則 是 由 民 營 公 司 負 責 ; 至 於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則 由 依 其 所 在 航 政 轄 區 由 交 通 部 所 屬 港 務 局 辦 理 由 民 營 公 司 負 責 經 營 的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體 制 與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的 商 港 比 較,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確 實 是 比 較 沒 有 像 工 業 專 用 港 那 麼 單 純, 不 過 兩 者 之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機 關 或 機 構 仍 是 可 以 加 以 明 確 地 區 分 與 分 工 當 然 在 各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的 執 行 上 也 有 其 不 利 的 因 素 這 可 以 從 下 面 兩 個 方 面 來 觀 察 : 一 倘 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則 將 比 較 不 利 於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增 加 港 政 監 理 之 上 級 機 關 業 務 的 統 合 負 擔, 而 且 亦 有 認 為 航 政 分 局 屬 四 級 機 關, 組 織 層 級 過 低, 人 力 編 制 過 小, 不 利 增 加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二 本 研 究 在 訪 查 及 辦 理 座 談 會 的 過 程 中, 也 從 港 務 局 的 與 會 人 32 員 所 表 示 的 意 見 中, 發 覺 其 有 反 對 該 方 案 的 聲 音 考 其 背 景, 主 要 是 因 為 其 認 為 若 港 務 局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移 撥 出 去, 將 來 被 改 組 為 公 司 組 織 或 民 營 化 的 可 能 性 比 較 高, 對 其 工 作 保 障 與 福 利 是 個 威 脅 4.3.3 改 制 方 案 問 卷 調 查 評 估 分 析 本 小 節 再 分 成 四 個 次 小 節 來 分 別 陳 述 調 查 的 方 法 及 各 議 題 調 查 的 分 析 結 果 4.3.3.1 問 卷 調 查 方 法 32 參 本 研 究 座 談 會 議 記 錄 ( 附 錄 1.2.4 及 1.2.6) 112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本 研 究 的 問 卷 調 查 旨 在 針 對 焦 點 議 題 徵 詢 參 與 本 研 究 舉 辦 產 官 學 座 談 會 的 各 界 與 會 人 士 的 看 法 惟 除 了 分 別 於 2006 年 2 月 17 日 及 3 月 17 日 辦 理 的 兩 場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之 外, 也 利 用 本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2006 年 2 月 25 日 應 航 運 界 之 邀 請 在 高 雄 市 進 行 一 場 演 講 當 場 就 議 題 講 解 後, 進 行 一 項 的 問 卷 調 查 該 場 次 與 會 者 除 了 學 者 專 家 港 務 局 同 仁 及 其 他 人 員 外, 係 以 航 商 業 者 的 人 數 為 最 多 因 此, 本 研 究 所 做 的 問 卷 調 查 分 析, 係 包 括 了 該 三 次 會 議 的 問 卷 所 得 樣 本 進 行 的 不 過 對 於 多 次 參 加 會 議 的 人 士, 則 不 再 重 複 填 答, 以 避 免 樣 本 的 重 複 性 在 此 必 須 就 樣 本 特 別 聲 明 者, 乃 是 這 項 調 查 並 非 隨 機 的 抽 樣 調 查, 而 是 以 受 邀 的 產 官 學 人 士 為 樣 本 因 此, 在 解 讀 該 一 調 查 結 果 時, 有 必 要 認 清 下 列 兩 項 限 制 : 一 就 全 體 樣 本 而 言, 其 各 群 組 的 與 會 人 數 的 構 成 比 例 係 以 受 邀 者 的 人 數 所 決 定 因 此 在 全 體 樣 本 的 總 數 或 比 例 分 析 上, 並 不 具 意 義 ; 只 能 就 各 群 組 的 填 答 結 果 來 進 行 各 別 的 分 析, 以 瞭 解 各 群 組 對 於 各 項 議 題 之 看 法 二 在 各 群 體 樣 本 的 分 析 中, 因 其 僅 就 受 邀 人 士 進 行 調 查 而 非 有 系 統 的 隨 機 抽 樣 設 計, 所 以 其 分 析 的 結 果 在 各 群 母 體 之 看 法 的 推 定 上, 並 不 具 代 表 性 在 議 題 方 面, 本 研 究 共 設 計 了 三 個 題 目 其 中 前 兩 個 是 詢 問 有 關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及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等 兩 個 議 題 至 於 第 三 個 題 目 則 是 為 了 驗 證 是 否 上 述 兩 個 議 題 有 相 關 聯 性, 因 為 本 研 究 在 進 行 過 程 中, 發 現 亦 有 人 認 為 若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航 政 分 局 就 不 宜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不 過 因 為 第 三 題 係 附 帶 性 的 題 目, 本 研 究 僅 於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請 與 會 者 填 答 因 在 該 次 調 查 後 發 現 已 有 結 果, 所 以 並 未 再 行 於 後 續 會 議 中 進 行 調 查 茲 將 這 三 個 議 題 陳 明 如 下 : 113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一 請 問 台 端 贊 不 贊 成 我 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 派 出 單 位 ) 的 方 案? 二 請 問 台 端 贊 不 贊 成 我 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並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時, 除 了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外, 亦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 實 質 上 成 為 航 港 分 局 )? 三 有 謂 : 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因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與 人 力 編 制 過 小, 因 此 不 宜 再 增 加 移 撥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請 問 台 端 贊 不 贊 成 這 個 看 法? 在 調 查 的 問 卷 設 計 上, 本 研 究 係 以 五 分 法 的 量 尺 來 徵 詢 填 答 者 對 於 各 議 題 的 贊 成 與 否 的 意 見 這 不 但 使 填 答 者 有 多 一 些 表 達 看 法 之 空 間, 而 且 也 有 便 於 測 量 其 贊 成 與 否 的 強 度 在 調 查 結 果 的 分 析 上, 本 研 究 對 於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無 意 見 不 贊 成 非 常 不 贊 成 等 等 選 項 分 別 給 予 5 4 3 2 1 之 計 點, 然 後 進 行 各 群 組 平 均 點 數 及 標 準 差 的 分 析, 以 觀 察 其 集 中 與 分 散 的 程 度 概 略 而 言, 因 為 各 選 項 間 的 點 數 都 是 等 距 差 1 點, 所 以 兩 位 填 答 者 若 有 1 點 的 差 距 ( 譬 如 標 準 差 為 1 點 時 ), 就 可 能 顯 示 在 兩 個 相 近 選 項 上 有 了 不 同 的 選 擇 就 參 加 本 研 究 召 開 三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填 寫 問 卷 共 117 人 的 樣 本 中 ( 第 一 次 22 人 第 二 次 8 人 第 三 次 87 人 ) 如 表 4.3.3 所 示, 就 全 體 人 員 中 的 各 個 群 組 而 言, 最 多 的 航 運 業 者 共 73 人, 佔 62.4%, 次 為 學 者 專 家 7 人, 佔 10.3% 港 務 局 同 仁 共 有 14 人, 佔 12%, 其 中 航 政 組 同 仁 5 人 (4.3%), 其 他 部 門 人 員 9 人 (7.7%) 至 於 交 通 部 及 其 他 部 會 人 員 則 分 別 有 5 人, 各 佔 5.1% 各 群 組 在 各 議 題 的 填 答 人 數 有 所 不 同 的 情 形, 是 因 為 剔 除 無 效 問 卷 所 致 114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4.3.3.2 有 關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分 析 對 於 是 否 贊 同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意 見 的 調 查 結 果, 如 表 4.3.3 及 圖 4-3-3 所 示 茲 將 其 結 果 摘 要 分 析 如 下 : 一 就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此 一 議 題 之 看 法 觀 察, 從 表 中 各 組 所 得 點 數 的 平 均 值 與 標 準 差 可 以 看 出 各 組 平 均 而 言, 都 是 持 贊 同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看 法 其 中 除 了 未 分 類 的 其 他 人 員 的 平 均 點 數 3.2 最 低 而 無 明 顯 偏 好 之 外, 也 只 有 交 通 部 以 外 的 其 他 部 會 人 員 的 贊 成 度 較 低 ( 為 3.8), 而 且 在 所 有 各 組 中, 也 只 有 該 兩 組 內 的 人 員 看 法 較 為 分 歧, 其 平 均 點 數 的 標 準 差 均 達 1.2; 這 主 要 是 因 各 組 中 均 有 一 人 持 不 贊 成 之 看 法 另 一 個 雖 持 贊 成 的 看 法, 但 也 較 為 分 歧 的 應 屬 學 者 專 家, 其 平 均 點 數 雖 高 達 4.2, 但 因 有 兩 位 持 不 贊 成 的 看 法 而 使 得 其 標 準 差 也 高 達 1.1 如 表 中 所 註, 因 各 贊 成 與 否 的 選 項 間 的 點 數 差 異 都 是 1, 因 此 每 差 一 點 即 會 改 變 一 個 贊 成 與 否 之 程 度 上 的 看 法 二 從 上 述 分 析 可 知 整 體 而 言, 與 會 人 士 大 都 相 當 一 致 地 贊 成 將 來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就 點 數 觀 察, 表 中 也 顯 示 各 組 平 均 點 數 的 平 均 值 高 達 4.0, 而 其 標 準 差 也 才 0.4 而 已 115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表 4.3.3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單 位 : 人 數 身 份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無 意 見 不 贊 成 非 常 不 贊 成 小 計 平 均 點 數 標 準 差 學 者 專 家 5 5 0 2 0 12 4.1 1.1 (10.3%) 41.7% 41.7% 0.0% 16.7% 0.0% 100.0% 航 運 業 者 24 35 10 4 0 73 4.1 0.8 (62.4%) 32.9% 47.9% 13.7% 5.5% 0.0% 100.0% 交 通 部 官 員 3 3 0 0 0 6 4.5 0.5 (5.1%) 50.0% 50.0% 0.0% 0.0% 0.0% 100.0% 其 他 部 會 官 2 2 1 1 0 6 3.8 1.2 員 (5.1%) 33.3% 33.3% 16.7% 16.7% 0.0% 100.0% 港 務 局 航 政 2 2 1 0 0 5 4.2 0.8 組 人 員 (4.3%) 40.0% 40.0% 20.0% 0.0% 0.0% 100.0% 港 務 局 其 他 4 4 1 0 0 9 4.3 0.7 部 門 人 員 (7.7%) 44.4% 44.4% 11.1% 0.0% 0.0% 100.0% 其 他 人 員 0 3 2 0 1 6 3.2 1.2 (5.1%) 0.0% 50.0% 33.3% 0.0% 16.7% 100.0% 合 計 40 54 15 7 1 117 4.1 0.9 (100.0%) 34.2% 46.2% 12.8% 6.0% 0.9% 100.0% 全 體 平 均 4.0 0.4 註 :1. 第 一 欄 括 弧 中 的 百 分 比 數 字 係 各 群 組 人 數 佔 總 人 數 之 百 分 比 2. 平 均 點 數 係 依 序 對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分 別 給 予 5 4 3 2 1 之 計 點 所 獲 得 之 平 均 數 ; 當 平 均 點 數 超 過 3 時 表 示 傾 向 於 贊 成 者 較 強, 低 於 3 時 則 表 示 傾 向 於 贊 成 者 較 弱 標 準 差 為 各 組 人 士 贊 成 與 否 之 點 數 的 標 準 差 ; 因 各 贊 成 與 否 的 選 項 間 的 點 數 差 異 都 是 1, 因 此 每 差 一 點 即 會 改 變 一 個 贊 成 與 否 之 程 度 上 的 看 法 3. 全 體 平 均 點 數 係 各 組 平 均 點 數 的 平 均 值 ; 全 體 平 均 標 準 差 是 各 組 平 均 點 數 的 標 準 差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分 別 於 95 年 2 月 17 日 及 3 月 17 日 辦 理 兩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及 2 月 25 日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邀 在 高 雄 演 講 時 當 場 對 與 會 人 員 之 調 查 結 果 116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5 4 學 者 航 業 者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其 他 部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門 其 他 部 會 其 他 人 員 3 2 1 0 圖 4-3-3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看 法 的 平 均 點 數 統 計 資 料 來 源 : 同 表 4.3.3 4.3.3.3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議 題 分 析 本 議 題 的 調 查 結 果 如 表 4.3.4 及 圖 4-3-4 所 示, 茲 據 以 分 析 如 下 : 一 就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此 一 議 題 之 看 法 觀 察, 從 表 中 各 組 所 得 點 數 的 平 均 值 與 標 準 差 可 以 看 出 各 組 平 均 而 言, 明 顯 地 持 不 贊 成 之 看 法 者, 是 港 務 局 的 同 仁, 尤 其 是 航 政 組 的 平 均 點 數 才 只 有 2.6, 但 因 其 中 有 贊 成 與 不 贊 成 之 意 見, 其 標 準 差 也 大 到 1.5; 至 於 港 務 局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的 平 均 點 數 為 幾 近 無 意 見 的 3.1, 但 意 見 更 為 分 歧, 其 標 準 差 高 達 1.8 另 交 通 部 及 其 他 117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部 會 人 員 雖 也 有 贊 成 之 傾 向, 其 平 均 點 數 分 別 為 3.8 及 3.3, 但 標 準 差 分 別 為 1.6 及 1.5, 看 法 也 頗 為 分 歧 至 於 最 為 贊 成 本 方 案 的 應 屬 學 者 專 家 及 航 運 業 者, 其 平 均 點 數 分 別 4.2 及 3.8, 不 過 前 者 因 有 一 人 極 不 贊 成, 使 得 標 準 差 也 高 達 1.1; 而 後 者 的 標 準 差 則 為 1.0 二 從 上 述 分 析 可 知,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看 法 並 不 一 致, 而 有 了 兩 極 化 的 看 法 大 致 而 言, 港 務 局 的 同 仁 較 不 贊 成 此 一 方 案, 而 非 港 務 局 的 人 士 則 較 持 正 面 認 同 的 看 法 就 點 數 觀 察, 表 中 也 顯 示 各 組 平 均 點 數 的 平 均 值 僅 有 3.4, 顯 示 其 贊 成 的 強 度 並 不 高, 然 而 標 準 差 則 僅 有 0.5 三 本 研 究 從 各 港 務 局 訪 查 及 歷 次 座 談 會 中 得 知 各 港 務 局 從 業 人 員 比 較 不 贊 成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所 持 理 由, 主 要 是 認 為 港 務 局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的 公 權 力 移 撥 出 去, 其 就 不 再 具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公 權 力, 從 而 擔 心 比 較 可 能 被 公 司 化 或 民 營 化 118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表 4.3.4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單 位 : 人 數 身 份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無 意 見 不 贊 成 非 常 不 贊 成 小 計 平 均 點 數 標 準 差 學 者 專 家 6 5 0 0 1 12 4.3 1.1 (10.5%) 50.0% 41.7% 0.0% 0.0% 8.3% 100.0% 航 運 業 者 17 30 15 9 0 71 3.8 1.0 (62.3%) 23.9% 42.3% 21.1% 12.7% 0.0% 100.0% 交 通 部 官 員 2 2 0 0 1 5 3.8 1.6 (4.4%) 40.0% 40.0% 0.0% 0.0% 20.0% 100.0% 其 他 部 會 官 1 3 0 1 1 6 3.3 1.5 員 (5.3%) 16.7% 50.0% 0.0% 16.7% 16.7% 100.0% 港 務 局 航 政 0 2 1 0 2 5 2.6 1.5 組 人 員 (4.4%) 0.0% 40.0% 20.0% 0.0% 40.0% 100.0% 港 務 局 其 他 3 2 0 1 3 9 3.1 1.8 部 門 人 員 (7.9%) 33.3% 22.2% 0.0% 11.1% 33.3% 100.0% 其 他 人 員 0 3 2 0 1 6 3.2 1.2 (5.3%) 0. %0 50.0% 33.3% 0.0% 16.7% 100.0% 合 計 29 47 18 11 9 114 3.7 1.2 (100.0%) 25.4% 41.2% 15.8% 9.6% 7.9% 100.0% 全 體 平 均 3.4 0.5 註 : 同 表 4.3.3 資 料 來 源 : 同 表 4.3.3 119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5 4 3 學 者 航 業 者 交 通 部 其 他 部 會 港 務 局 其 他 部 其 他 人 員 門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2 1 0 圖 4-3-4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看 法 的 平 資 料 來 源 : 同 表 4.3.3 均 點 數 統 計 4.3.3.4 有 關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關 聯 議 題 分 析 至 於 本 研 究 在 第 一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的 問 卷 調 查 中, 針 對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若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航 政 分 局 便 不 宜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關 聯 議 題 進 行 調 查 的 結 果, 如 表 4.3.5 及 圖 4-3-5 所 示 茲 將 該 一 關 聯 的 分 析 結 果 說 明 如 下 : 120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表 4.3.5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不 宜 再 增 加 移 撥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單 位 : 人 數 身 份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無 意 見 不 贊 成 非 常 不 贊 小 計 平 均 點 數 標 準 差 成 學 者 專 家 0 0 0 3 2 5 1.6 0.5 (23.8%) 0.0 0.0 0.0 60.0 40.0 100.0 航 運 業 者 0 0 2 0 0 2 3.0 0.0 (9.5%) 0.0 0.0 100.0 0.0 0.0 100.0 交 通 部 官 員 0 0 1 1 1 3 2.0 1.0 (14.3%) 0.0 0.0 33.3 33.3 33.3 100.0 其 他 部 會 官 0 1 0 3 1 5 2.2 1.1 員 (23.8%) 0.0 20.0 0.0 60.0 20.0 100.0 港 務 局 航 政 1 1 0 0 1 3 3.3 2.1 組 人 員 (14.3%) 33.3 33.3 0.0 0.0 33.3 100.0 港 務 局 其 他 2 1 0 0 0 3 4.7 0.6 部 門 人 員 (14.3%) 66.7 33.3 0.0 0.0 0.0 100.0 合 計 3 3 3 7 5 21 2.6 1.4 (100.0%) 14.3 14.3 14.3 33.3 23.8 100.0 全 體 平 均 2.8 1.1 註 : 同 表 4.3.3 資 料 來 源 : 同 表 4.3.3 121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5 港 務 局 其 他 部 門 4 3 2 學 者 航 業 者 交 通 部 其 他 部 會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1 0 圖 4-3-5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資 料 來 源 : 同 表 4.3.3 理 業 務 相 關 聯 之 看 法 的 平 均 點 數 統 計 一 全 體 受 調 查 者 共 21 名 (22 名 中 有 一 張 無 效 問 卷 ), 非 常 贊 成 及 贊 成 者 分 別 各 佔 14.3%, 合 計 共 佔 28.6% 不 贊 成 及 非 常 不 贊 成 者 分 佔 33.3% 及 23.8%, 合 共 57.1% 其 他 無 意 見 者 佔 14.3% 二 從 表 中 也 明 顯 地 持 贊 成 之 看 法 者, 也 是 港 務 局 的 同 仁 ; 其 中 航 政 組 及 其 他 部 門 同 仁 不 認 同 此 一 主 張 的 平 均 點 數 分 別 為 3.3 及 4.7, 前 者 意 見 較 為 分 歧, 兩 者 標 準 差 分 別 為 2.1 及 0.6 也 就 是 說, 只 有 港 務 局 的 同 仁 認 為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前 題, 是 要 成 立 航 政 局 ; 其 他 人 士 除 了 航 運 業 者 122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表 達 無 意 見 之 外, 並 不 認 同 這 個 觀 點 如 前 所 述, 基 於 此 一 調 查 的 結 果, 本 研 究 在 後 續 的 第 二 次 座 談 會 中, 就 未 再 就 此 一 關 聯 議 題 進 行 調 查 4.4 改 制 方 案 評 估 結 果 總 結 綜 合 本 章 對 於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及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除 了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外, 也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等 兩 個 議 題 的 研 析 與 評 估, 可 以 得 到 下 列 結 果 : 一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方 面, 本 研 究 發 現 在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組 織 方 面, 交 通 部 所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四 港 各 設 一 個 航 政 分 局 的 規 劃, 雖 然 是 個 受 限 於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限 制, 迫 於 現 實 的 不 得 已 的 務 實 作 法, 但 並 非 理 想 的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方 案, 也 與 國 外 由 中 央 設 統 籌 航 政 業 務 的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的 體 制 有 所 差 異 二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分 工 的 議 題 方 面, 雖 然 交 通 部 所 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是 目 前 比 較 沒 有 爭 議, 且 易 於 實 施 的 方 案, 但 本 研 究 認 為 由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比 較 能 夠 一 步 到 位 地 解 決 目 前 我 國 港 埠 管 理 上 的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公 平 問 題, 以 及 政 商 合 一 的 經 營 效 率 問 題 如 果 依 照 此 一 原 則 改 制, 則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將 從 目 前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重 新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因 此 我 國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將 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及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相 像 該 等 工 業 專 用 港 是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在 各 港 設 置 管 理 小 組, 負 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而 港 埠 之 經 營 則 是 由 民 營 公 司 負 責 ; 至 於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則 由 依 其 所 在 航 123
第 四 章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政 轄 區 由 交 通 部 所 屬 港 務 局 辦 理 由 民 營 公 司 負 責 經 營 的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體 制 與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的 商 港 比 較,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確 實 是 比 較 沒 有 像 工 業 專 用 港 那 麼 單 純, 不 過 兩 者 之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機 關 或 機 構 仍 是 可 以 加 以 明 確 地 區 分 與 分 工 本 章 的 研 究 結 果 發 現 雖 然 研 究 傾 向 於 建 議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及 建 議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不 但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接 管, 但 因 顧 及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擬 方 案 係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且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基 於 此 一 差 異, 本 研 究 擬 在 下 一 章 研 擬 改 制 方 案 的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時, 將 各 議 題 的 各 方 案 都 加 以 研 擬, 俾 利 參 酌 124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本 章 旨 在 針 對 上 一 章 所 評 析 的 我 國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方 案, 擬 訂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權 責 劃 分 上 的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本 章 共 分 8 節 來 分 析 這 些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首 先 第 一 節 探 討 現 行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在 航 政 與 港 務 方 面 的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以 為 本 研 究 各 改 制 方 案 之 劃 分 基 礎 ; 接 著 在 第 二 節 劃 分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的 權 責 第 三 節 則 根 據 該 兩 節 的 權 責 劃 分 結 果, 研 擬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接 著 在 第 四 節 及 第 五 節 分 別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力 配 置, 然 後 在 第 六 節 擬 訂 航 政 分 局 的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最 後 在 第 七 節 研 擬 其 他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後, 便 在 最 後 一 節 提 出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正 建 議 此 地 所 謂 的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係 指 中 央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設 航 政 局 或 部 內 的 航 政 司, 及 其 在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分 局 不 論 將 來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是 成 立 航 政 局, 或 是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只 要 劃 清 各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的 權 責 關 係, 則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便 可 以 確 定 因 為 在 這 個 航 政 機 關 的 權 責 方 面, 若 中 央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其 職 權 就 是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航 政 司 掌 理, 各 地 方 之 航 政 業 務 則 由 各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之 至 於 在 各 地 或 各 港,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的 方 案 方 面, 上 一 章 也 已 評 選 出 兩 個 方 案, 包 括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以 及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接 管 等 兩 方 案 前 一 方 案 稱 為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意 指 在 各 地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分 由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掌 理 之 方 案 ; 後 一 方 案 則 稱 為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係 指 各 地 航 港 均 合 一 由 航 政 分 局 ( 或 可 稱 航 港 分 局 ) 掌 理 之 方 案,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則 重 新 定 位 為 不 具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的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如 上 一 章 所 述, 本 研 究 上 一 章 的 評 估 結 果 雖 然 基 於 公 平 與 效 率 的 125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原 則, 傾 向 於 建 議 採 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但 為 顧 及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審 議 的 方 案 係 為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所 以 本 章 在 中 央 航 政 機 關 與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上, 也 就 分 兩 個 方 案 來 陳 述, 俾 利 參 酌 5.1 現 行 交 通 部 及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務 權 責 劃 分 現 行 交 通 部 與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原 則 上 是 依 據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及 商 港 法 之 定 位, 以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而 各 港 務 局 則 為 各 該 航 政 轄 區 之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定 位 而 進 行 分 工 的 如 第 二 章 所 述,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特 性, 實 際 上 是 個 名 符 其 實 的 航 政 港 務 局 或 航 港 局 ; 倘 若 再 加 上 各 港 務 局 也 仍 然 從 事 部 分 的 港 埠 經 營, 則 港 務 局 可 以 說 是 集 航 政 港 政 與 經 營 於 一 體 的 三 機 一 體 組 織 在 目 前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劃 分 上, 從 第 二 章 的 分 析 可 知 就 是 指 交 通 部 ( 由 航 政 司 主 政 ) 與 各 港 務 局 ( 由 航 政 組 主 政 )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不 過 因 為 本 研 究 對 於 將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在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之 職 掌 亦 包 括 考 慮 將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移 撥 之 方 案, 所 以 有 必 要 將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職 掌 也 劃 分 出 來 本 研 究 擬 以 目 前 交 通 部 與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作 為 基 礎, 用 於 研 擬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下 的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茲 分 述 航 政 類 與 港 務 類 業 務 之 權 責 劃 分 現 況 如 下 : 一 航 政 類 業 務 在 航 政 業 務 方 面, 現 行 交 通 部 與 港 務 局 在 航 政 權 責 上 的 劃 分 情 形 是 依 據 前 者 為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而 後 者 則 是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定 位 來 進 行 的 在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上, 對 於 兩 者 間 之 權 責 劃 分 已 126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經 有 了 明 確 的 規 定 茲 將 現 行 交 通 部 與 港 務 局 ( 航 政 組 ) 間 的 航 政 類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表 列 於 附 錄 5.1.1 從 該 附 錄 可 知 目 前 除 了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授 權 各 港 務 局 核 定 辦 理 的 業 務 外, 其 他 都 是 依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上 規 定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為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法 律 定 位 進 行 劃 分 與 分 工 尤 其 是 這 些 年 來, 由 於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的 業 務 在 精 省 後 漸 趨 繁 重, 所 以 也 有 愈 來 愈 多 的 航 政 監 理 事 權 授 權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核 辦, 譬 如 航 業 法 下 的 船 務 代 理 業 及 海 運 承 攬 運 送 業 之 申 設 與 監 理 等 事 項 二 港 務 類 業 務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是 港 務 類 業 務 中 的 一 環, 其 係 包 括 在 現 行 交 通 部 與 各 港 務 局 間 港 務 類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該 表 詳 如 附 錄 5.1.2 所 示 從 表 中 可 知 其 係 依 據 商 港 法 所 規 範 的 商 港 之 規 劃 興 建 管 理 經 營 與 安 全 等 5 大 事 權 來 劃 分 中 央 交 通 部 與 各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原 則 上 交 通 部 所 掌 理 的 是 該 法 所 規 定 的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事 權, 而 各 港 務 局 則 辦 理 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業 務 除 了 上 述 現 行 航 政 與 港 務 類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之 外, 本 研 究 為 更 為 明 確 地 分 析 各 改 制 方 案 下 各 單 位 權 責 劃 分 起 見, 另 根 據 本 研 究 第 二 章 所 定 義 的 航 港 相 關 名 詞 系 統, 重 新 將 該 一 現 行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上 的 各 項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表 達 如 表 5.1.1 該 表 的 另 一 特 色 是 根 據 現 行 商 港 法 所 規 範 的 規 劃 興 建 管 理 經 營 安 全 等 5 大 事 權 來 劃 分 各 單 位 的 權 責 127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1.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業 務 項 目 航 業 管 理 船 舶 管 理 業 務 細 目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航 業 經 營 之 許 可 管 理 與 發 展 之 輔 導 船 舶 登 記 ; 船 舶 證 書 及 檢 丈 等 等 相 關 業 務 航 業 包 括 : 船 舶 運 送 業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船 務 代 理 業 海 運 承 攬 運 送 業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船 舶 出 租 業 船 舶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租 賃 權 之 登 記 ; 船 舶 國 籍 證 書 檢 查 丈 量 載 重 線 船 舶 設 備 客 船 小 船 當 地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航 業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舶 法 船 員 管 理 引 水 管 理 航 路 標 誌 船 員 相 關 業 務 引 水 人 相 關 監 理 業 務 航 路 標 識 之 建 造 修 理 及 其 監 督 管 理 船 員 資 格 培 訓 僱 用 勞 動 條 件 與 福 利 船 長 權 責 航 行 安 全 與 海 難 處 理 之 規 定 引 水 人 資 格 僱 用 與 業 務 執 行 政 府 為 船 舶 航 行 之 安 全, 設 置 各 種 航 路 標 識 前 項 標 識 為 燈 塔 燈 船 浮 樁 標 桿 及 霧 號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船 員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引 水 法 交 通 部 商 港 區 域 港 務 局 ; 燈 塔 業 務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航 路 標 誌 條 例 128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1.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1)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海 商 事 務 港 埠 規 劃 港 埠 興 建 港 埠 管 理 業 務 細 目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海 商 私 法 關 係 之 規 範 港 埠 整 體 規 劃 專 案 建 設 規 劃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 港 灣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棧 埠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 其 他 港 區 內 公 共 環 境 與 秩 序 之 管 理 ** 裁 罰 事 項 * 規 範 船 舶 (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優 先 權 ) 運 送 ( 貨 物 旅 客 船 舶 拖 帶 ) 船 舶 碰 撞 海 難 救 助 共 同 海 損 海 上 保 險 等 等 私 法 關 係 包 括 海 上 ( 港 灣 ) 及 陸 上 ( 棧 埠 ) 公 共 設 施 對 船 舶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對 客 貨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港 埠 經 營 事 業 ( 船 舶 理 貨 業 船 舶 船 員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拖 駁 船 業 船 舶 小 修 業 ) 之 經 營 許 可 發 證 監 督 與 管 理 ; 碼 頭 裝 卸 工 人 之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之 指 導 監 督 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商 港 區 域 內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打 撈 清 除 ; 相 關 禁 止 及 許 可 行 為 之 管 理 ;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之 許 可 違 反 商 港 法 相 關 罰 則 之 執 行 當 地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海 商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129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1.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2) 業 務 類 別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港 埠 經 營 港 埠 安 全 業 務 細 目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 港 灣 業 務 經 營 棧 埠 業 務 經 營 港 區 公 共 安 全 服 務 ** 港 埠 作 業 安 全 服 務 入 出 國 境 檢 查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服 務, 視 為 公 共 建 設 之 服 務 對 船 舶 進 出 港 及 在 港 提 供 之 相 關 海 事 服 務 (marine services), 包 括 船 舶 引 水 拖 船 小 修 加 油 加 水 日 用 品 供 應 等 等 對 貨 物 與 旅 客 在 碼 頭 提 供 之 棧 埠 服 務 (terminal services), 包 括 帶 解 纜 裝 卸 搬 運 駁 運 理 貨 倉 儲 等 等 船 舶 進 出 港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陸 上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環 保 港 警 消 防 等 公 共 服 務 船 舶 及 客 貨 裝 卸 作 業 安 全 與 保 全 服 務 海 關 移 民 ( 入 出 境 ) 檢 疫 保 安 當 地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財 政 部 內 政 部 農 委 會 衛 生 署 海 巡 署 等 關 稅 局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動 植 物 檢 疫 局 防 疫 局 岸 巡 局 等 關 稅 入 出 境 檢 疫 及 海 巡 保 安 相 關 法 規 註 : 在 港 埠 業 務 中, 標 * 者 歸 類 為 港 政 監 理, 標 ** 歸 類 為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兩 者 均 歸 類 為 港 政 業 務 130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5.2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本 節 旨 在 研 擬 上 一 章 所 評 估 的 兩 個 替 選 方 案 下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該 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等 三 者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也 是 包 括 航 政 分 局 不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以 及 一 併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兩 個 方 案 該 一 權 責 劃 分 的 工 作 底 稿 是 上 一 節 所 陳 述 的 現 行 交 通 部 與 各 港 務 局 在 航 政 類 與 港 務 類 業 務 上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茲 根 據 兩 個 改 制 方 案 之 特 性, 修 正 上 述 現 行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前 述 表 5.1.1 及 附 錄 5.1.1 及 5.1.2) 茲 分 別 就 兩 方 案 的 權 責 重 新 劃 分 情 形 摘 要 說 明 如 下 :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在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下, 因 為 係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各 航 政 轄 區 的 航 政 業 務, 所 以 除 了 新 增 分 局 行 政 類 業 務 外, 在 航 政 業 務 上 只 要 把 各 港 務 局 現 行 航 政 組 所 辦 理 的 業 務 移 撥 到 航 政 分 局 即 可 也 就 是 說 附 錄 5.1.1 的 現 行 交 通 部 與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間 的 航 政 類 權 責 劃 分 表, 即 可 作 為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及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重 新 劃 分 後 的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如 表 5.2.1 所 示, 詳 細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則 列 於 附 錄 5.2.1 131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1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業 務 項 目 航 業 管 理 船 舶 管 理 船 員 管 理 引 水 管 理 航 路 標 誌 業 務 細 目 航 業 經 營 之 許 可 管 理 與 發 展 之 輔 導 船 舶 登 記 ; 船 舶 證 書 及 檢 丈 等 等 相 關 業 務 船 員 相 關 業 務 引 水 人 相 關 監 理 業 務 航 路 標 識 之 建 造 修 理 及 其 監 督 管 理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航 業 包 括 : 船 舶 運 送 業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船 務 代 理 業 海 運 承 攬 運 送 業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船 舶 出 租 業 船 舶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租 賃 權 之 登 記 ; 船 舶 國 籍 證 書 檢 查 丈 量 載 重 線 船 舶 設 備 客 船 小 船 船 員 資 格 培 訓 僱 用 勞 動 條 件 與 福 利 船 長 權 責 航 行 安 全 與 海 難 處 理 之 規 定 引 水 人 資 格 僱 用 與 業 務 執 行 政 府 為 船 舶 航 行 之 安 全, 設 置 各 種 航 路 標 識 前 項 標 識 為 燈 塔 燈 船 浮 樁 標 桿 及 霧 號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當 地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交 通 部 商 港 區 域 港 務 局 ; 燈 塔 業 務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法 規 依 據 航 業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舶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航 路 標 誌 條 例 132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1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1)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港 埠 業 務 ( 港 業 務 項 目 海 商 事 務 港 埠 規 劃 務 ) 港 埠 興 建 業 務 細 目 海 商 私 法 關 係 之 規 範 港 埠 整 體 規 劃 專 案 建 設 規 劃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 港 灣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棧 埠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規 範 船 舶 (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優 先 權 ) 運 送 ( 貨 物 旅 客 船 舶 拖 帶 ) 船 舶 碰 撞 海 難 救 助 共 同 海 損 海 上 保 險 等 等 私 法 關 係 包 括 海 上 ( 港 灣 ) 及 陸 上 ( 棧 埠 ) 公 共 設 施 對 船 舶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對 客 貨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當 地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海 法 商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133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1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2) 業 務 類 別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港 埠 管 理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細 目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 其 他 港 區 內 公 共 環 境 與 秩 序 之 管 理 ** 裁 罰 事 項 *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 港 灣 業 務 經 營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港 埠 經 營 事 業 ( 船 舶 理 貨 業 船 舶 船 員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拖 駁 船 業 船 舶 小 修 業 ) 之 經 營 許 可 發 證 監 督 與 管 理 ; 碼 頭 裝 卸 工 人 之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之 指 導 監 督 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商 港 區 域 內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打 撈 清 除 ; 相 關 禁 止 及 許 可 行 為 之 管 理 ;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之 許 可 違 反 商 港 法 相 關 罰 則 之 執 行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服 務, 視 為 公 共 建 設 之 服 務 對 船 舶 進 出 港 及 在 港 提 供 之 相 關 海 事 服 務 (marine services), 包 括 船 舶 引 水 拖 船 小 修 加 油 加 水 日 用 品 供 應 等 等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當 地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134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1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3) 業 務 類 別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港 埠 經 營 港 埠 安 全 業 務 細 目 棧 埠 業 務 經 營 港 區 公 共 安 全 服 務 ** 港 埠 作 業 安 全 服 務 入 出 國 境 檢 查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對 貨 物 與 旅 客 在 碼 頭 提 供 之 棧 埠 服 務 (terminal services), 包 括 帶 解 纜 裝 卸 搬 運 駁 運 理 貨 倉 儲 等 等 船 舶 進 出 港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陸 上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環 保 港 警 消 防 等 公 共 服 務 船 舶 及 客 貨 裝 卸 作 業 安 全 與 保 全 服 務 海 關 移 民 ( 入 出 境 ) 檢 疫 保 安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當 地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財 政 部 內 政 部 農 委 會 衛 生 署 海 巡 署 等 關 稅 局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動 植 物 檢 疫 局 防 疫 局 岸 巡 局 等 關 稅 入 出 境 檢 疫 及 海 巡 保 安 相 關 法 規 註 : 在 港 埠 業 務 中, 標 * 者 歸 類 為 港 政 監 理, 標 ** 歸 類 為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兩 者 均 歸 類 為 港 政 業 務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表 5.1.1 修 正 而 來 135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在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下, 因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各 港 務 局 移 撥 現 行 航 政 業 務 外, 還 要 增 加 移 撥 港 政 監 理 相 關 業 務, 所 以 其 改 變 幅 度 會 比 較 大 其 中 變 動 最 大 的 是 在 港 政 監 理 上, 改 制 後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將 成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設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而 目 前 為 各 港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在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後, 即 脫 離 交 通 部 的 隸 屬 而 重 新 定 位 為 本 研 究 所 稱 的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其 將 不 再 具 有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為 了 進 行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本 研 究 依 據 商 港 法 條 文 中 規 定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中, 屬 於 整 個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部 分 加 以 分 割, 然 後 再 將 前 者 保 留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航 政 分 局 ) 掌 理, 後 者 劃 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 負 責 茲 將 該 兩 者 之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列 於 表 5.2.2 在 此 必 需 特 別 指 出 者, 是 有 關 商 港 法 中 所 謂 商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之 用 詞 的 區 別 本 研 究 以 為 該 法 條 文 中, 凡 涉 及 管 理 職 權 者, 均 係 指 公 共 行 政 之 管 理 而 言, 因 此 符 合 本 研 究 在 第 二 章 所 稱 港 政 監 理 的 定 義 至 於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港 區 土 地 公 共 設 施 或 港 埠 事 業 之 服 務 所 為 經 營 行 為, 雖 亦 有 在 其 經 營 上 所 進 行 之 管 理 行 為, 但 該 管 理 行 為 係 商 港 經 營 上 的 管 理 行 為 因 此, 為 經 營 商 港 所 進 行 的 管 理 行 為 並 非 本 研 究 依 商 港 法 所 稱 公 共 行 政 上 的 管 理 行 為 事 項 這 一 點 在 商 港 法 體 系 內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用 詞 之 釐 清, 非 常 重 要, 也 有 必 要 特 別 強 調 136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2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表 項 次 條 次 職 掌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備 註 1 5 依 法 設 置 港 務 警 察 v 2 8 商 港 需 用 土 地 之 徵 收 管 理 與 使 用 收 益 v 3 9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種 建 築 物 及 設 施 之 興 建 增 v 10 建 改 建 或 拆 除 之 許 可 及 強 制 拆 除 之 執 行 4 11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之 經 營, 得 於 各 港 輔 導 設 立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其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未 設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經 營 之 增 訂 交 通 部 職 權 5 12 興 建 並 自 營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v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各 項 商 港 設 施 6 12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投 v 資 興 建 商 港 設 施 的 產 權 所 有 7 14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經 核 准 經 營 之 商 港 設 施 的 碼 頭 v 註 1 工 人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的 指 導 與 監 督 8 15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收 取 及 擬 訂 商 港 設 施 使 用 費 v 管 理 費 與 其 他 服 務 費 之 項 目 及 費 率,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施 行 9 16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限 期 打 撈 清 除 管 理 與 強 制 執 行 v 管 理 v 執 行 10 16 經 由 水 溝 下 水 道 或 其 他 放 流 設 施 排 入 商 港 v 之 1 區 域 或 其 附 近 水 域 之 廢 棄 物 有 毒 物 質 污 水 防 制 11 17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管 轄 地 區 之 沈 船 或 物 資 打 撈 v 及 打 撈 業 之 許 可 與 管 理 12 19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相 關 行 為 之 申 請 許 可 事 項 v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13 20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應 經 之 許 可 v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14 21 商 港 區 域 內 經 依 法 查 封 而 滯 留 之 船 舶 的 貨 物 v 之 處 理 註 1: 據 知 交 通 部 已 原 則 決 定 修 法 刪 除 本 條, 其 因 配 合 商 港 自 87 年 起 陸 續 實 施 碼 頭 工 人 僱 用 制 度 合 理 化 後, 碼 頭 工 人 已 改 由 裝 卸 公 司 依 勞 基 法 直 接 僱 用, 其 有 關 碼 頭 工 人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應 由 裝 卸 公 司 負 督 導 之 責 137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項 次 表 5.2.2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表 ( 續 ) 條 次 職 掌 15 22 為 配 合 船 舶 載 運 進 口 大 宗 民 生 必 需 品 或 工 業 原 料 之 運 輸,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v 備 註 指 泊 權 改 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16 23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船 舶 留 船 人 數 管 制 v 17 23 商 港 區 域 內 港 灣 與 棧 埠 相 關 經 營 業 之 許 可 與 v 之 1 管 理 18 24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查 核 與 處 理 程 序 v 19 25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懸 旗 規 定 程 序 v 20 28 船 舶 入 港 停 泊 船 席 或 錨 地 之 指 定 v 21 29 核 子 船 舶 或 裝 載 核 子 物 料 之 船 舶 入 港 之 檢 查 v 22 30 載 運 危 險 品 進 港 之 船 舶 作 業 許 可 與 作 業 v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並 管 理 之 23 31 船 長 於 本 航 次 航 路 上 發 現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或 v 其 他 新 障 礙 有 礙 航 行 者, 發 生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24 32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附 近 水 域 發 生 海 難 或 v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之 緊 急 報 告 25 37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或 其 附 近 水 域 施 放 信 號 v 彈 煙 火 或 其 他 爆 發 物 之 許 可 26 44-48 違 反 商 港 法 相 關 罰 則 之 執 行 v 138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另 一 個 值 得 參 考 的 是 本 研 究 第 二 章 所 介 紹 的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工 業 專 用 港, 其 係 屬 管 理 與 經 營 分 立, 或 政 商 分 立 的 體 制 具 體 而 言, 該 局 在 各 港 所 設 管 理 小 組 負 責 工 業 港 的 管 理, 而 由 民 營 港 務 公 司 負 責 經 營 茲 以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港 管 理 小 組 為 例, 將 其 管 理 的 職 掌 列 於 表 5.2.3 從 表 中 可 以 明 顯 看 出, 管 理 小 組 並 不 參 與 港 埠 的 經 營, 其 所 掌 理 者 都 是 港 區 行 政 管 理 或 裁 判 性 質 的 業 務, 值 得 各 港 務 局 在 確 認 其 業 務 何 者 屬 港 政 監 理 之 參 考 表 5.2.3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港 管 理 小 組 現 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職 掌 單 位 名 稱 業 務 掌 理 事 項 備 註 船 舶 入 出 港 之 同 意 港 區 通 行 證 之 發 放 與 收 繳 港 勤 作 業 規 定, 船 席 或 錨 地 指 定 及 調 配 規 定 之 執 行 監 第 一 科 ( 港 務 ) 督 船 務 及 港 勤 糾 紛 案 件 之 調 解 處 理 港 區 災 害 作 業 處 理 程 序 之 執 行 監 督 及 協 助 處 理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或 污 染 港 區 案 件 之 處 理 第 二 科 ( 業 務 ) 第 三 科 ( 行 政 ) 港 區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之 處 理 棧 埠 作 業 規 定, 危 險 物 品 裝 卸 棧 埠 糾 紛 案 件 之 調 解 處 理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書 之 執 行 監 督 年 度 營 業 報 告 書 財 產 目 錄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港 區 管 理 維 護 作 業 規 定 執 行 之 抽 查 及 定 期 檢 查 協 調 會 報 之 相 關 祕 書 幕 僚 作 業 一 般 事 務 文 書 印 信 檔 案 與 出 納 之 執 行 及 管 理 其 他 不 屬 於 各 科 業 務 ( 人 事 會 計 ) 資 料 來 源 :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管 理 小 組 (2003 年 7 月 ) 根 據 上 述 有 關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權 責 劃 分, 139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茲 將 本 研 究 規 劃 從 現 行 港 務 局 移 撥 到 航 政 分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含 裁 罰 事 項 ) 彙 列 如 表 5.2.4 該 表 與 前 面 的 現 行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表 5.2.1 不 同 之 處, 是 除 了 航 政 業 務 之 外, 也 把 港 務 業 務 中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當 然, 有 關 規 劃 興 建 與 安 全 的 部 分 事 權, 仍 依 其 特 性 留 在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茲 根 據 此 一 原 則, 將 現 行 交 通 部 與 各 港 務 局 在 航 政 與 港 務 類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 分 別 如 前 述 附 錄 5.1.1 及 5.1.2) 修 正 成 附 錄 5.2.2 的 交 通 部 各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表 為 免 重 複 列 表, 該 附 錄 僅 顯 示 港 務 類 的 權 責 劃 分 部 分, 至 於 航 政 類 業 務 則 與 前 附 錄 5.2.1 同 140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4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業 務 項 目 航 業 管 理 船 舶 管 理 船 員 管 理 引 水 管 理 航 路 標 誌 業 務 細 目 航 業 經 營 之 許 可 管 理 與 發 展 之 輔 導 船 舶 登 記 ; 船 舶 證 書 及 檢 丈 等 等 相 關 業 務 船 員 相 關 業 務 引 水 人 相 關 監 理 業 務 航 路 標 識 之 建 造 修 理 及 其 監 督 管 理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航 業 包 括 : 船 舶 運 送 業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船 務 代 理 業 海 運 承 攬 運 送 業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船 舶 出 租 業 船 舶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租 賃 權 之 登 記 ; 船 舶 國 籍 證 書 檢 查 丈 量 載 重 線 船 舶 設 備 客 船 小 船 船 員 資 格 培 訓 僱 用 勞 動 條 件 與 福 利 船 長 權 責 航 行 安 全 與 海 難 處 理 之 規 定 引 水 人 資 格 僱 用 與 業 務 執 行 政 府 為 船 舶 航 行 之 安 全, 設 置 各 種 航 路 標 識 前 項 標 識 為 燈 塔 燈 船 浮 樁 標 桿 及 霧 號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當 地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交 通 部 商 港 區 域 港 務 局 ; 燈 塔 業 務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法 規 依 據 航 業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舶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航 路 標 誌 條 例 141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4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港 埠 業 務 ( 港 業 務 項 目 海 商 事 務 港 埠 規 劃 務 ) 港 埠 興 建 業 務 細 目 海 商 私 法 關 係 之 規 範 港 埠 整 體 規 劃 專 案 建 設 規 劃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 港 灣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棧 埠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1)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規 範 船 舶 (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優 先 權 ) 運 送 ( 貨 物 旅 客 船 舶 拖 帶 ) 船 舶 碰 撞 海 難 救 助 共 同 海 損 海 上 保 險 等 等 私 法 關 係 包 括 海 上 ( 港 灣 ) 及 陸 上 ( 棧 埠 ) 公 共 設 施 對 船 舶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對 客 貨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當 地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海 法 商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142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4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業 務 類 別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港 埠 管 理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細 目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 其 他 港 區 內 公 共 環 境 與 秩 序 之 管 理 ** 裁 罰 事 項 *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 港 灣 業 務 經 營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2)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港 埠 經 營 事 業 ( 船 舶 理 貨 業 船 舶 船 員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拖 駁 船 業 船 舶 小 修 業 ) 之 經 營 許 可 發 證 監 督 與 管 理 ; 碼 頭 裝 卸 工 人 之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之 指 導 監 督 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商 港 區 域 內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打 撈 清 除 ; 相 關 禁 止 及 許 可 行 為 之 管 理 ;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之 許 可 違 反 商 港 法 相 關 罰 則 之 執 行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服 務, 視 為 公 共 建 設 之 服 務 對 船 舶 進 出 港 及 在 港 提 供 之 相 關 海 事 服 務 (marine services), 包 括 船 舶 引 水 拖 船 小 修 加 油 加 水 日 用 品 供 應 等 等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當 地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商 法 港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143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2.4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業 務 類 別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港 埠 經 營 港 埠 安 全 業 務 細 目 棧 埠 業 務 經 營 港 區 公 共 安 全 服 務 ** 港 埠 作 業 安 全 服 務 入 出 國 境 檢 查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3)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對 貨 物 與 旅 客 在 碼 頭 提 供 之 棧 埠 服 務 (terminal services), 包 括 帶 解 纜 裝 卸 搬 運 駁 運 理 貨 倉 儲 等 等 船 舶 進 出 港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陸 上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環 保 港 警 消 防 等 公 共 服 務 船 舶 及 客 貨 裝 卸 作 業 安 全 與 保 全 服 務 海 關 移 民 ( 入 出 境 ) 檢 疫 保 安 主 管 機 關 當 地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當 地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或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財 政 部 內 政 部 農 委 會 衛 生 署 海 巡 署 等 關 稅 局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動 植 物 檢 疫 局 防 疫 局 岸 巡 局 等 關 稅 入 出 境 檢 疫 及 海 巡 保 安 相 關 法 規 註 : 在 港 埠 業 務 中, 標 * 者 歸 類 為 港 政 監 理, 標 ** 歸 類 為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兩 者 均 歸 類 為 港 政 業 務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表 5.1.1 修 正 而 來 144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5.3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本 節 旨 在 研 擬 前 述 兩 個 替 選 改 制 方 案 下,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為 達 成 此 一 目 的, 也 有 必 要 以 現 行 各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表 為 基 礎 進 行 研 擬 下 面 就 中 央 層 級 與 地 方 層 級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加 以 說 明 在 中 央 層 級 上, 現 行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詳 列 於 附 錄 5.3.1 將 來 交 通 部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則 該 司 業 務 中 的 第 柒 項 氣 象 科 的 業 務 將 會 移 撥 到 其 他 部 會 另 外 也 會 依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需 有 所 修 正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在 本 方 案 之 下, 將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部 內 航 政 司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原 則 上 除 了 氣 象 科 移 出 之 外, 因 其 在 部 內 掌 理 海 運 與 空 運 之 職 權 並 未 改 變, 故 原 則 上 可 以 繼 續 使 用 二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若 是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再 由 該 局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則 現 行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的 海 運 職 權 與 人 力 將 移 撥 該 局 假 定 航 政 司 因 此 改 組 為 類 似 海 空 運 司 的 名 稱 而 僅 設 海 運 與 空 運 兩 科, 該 司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就 可 以 依 所 留 海 空 事 權 加 以 精 簡 因 此, 將 來 若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原 則 上 其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可 以 參 照 現 行 航 政 司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酌 加 修 正 即 可 以 使 用, 本 研 究 不 再 贅 列 在 地 方 的 層 級 上,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及 港 政 監 理 相 關 部 門 之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詳 如 附 錄 5.3.2 茲 分 別 就 兩 個 改 制 方 案 下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說 明 如 下 : 145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此 一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下,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主 要 僅 包 括 現 行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的 內 容, 不 包 括 其 他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相 關 部 門 的 業 務 除 了 必 要 增 設 之 行 政 部 門 外, 其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如 附 錄 5.3.3 二 各 地 航 港 分 合 一 方 案 在 此 一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下,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則 係 現 行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及 其 他 港 政 監 理 相 關 的 業 務 也 納 入 航 政 分 局 的 分 層 負 責 表 本 案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如 附 錄 5.3.4 所 示 不 過 此 一 方 案 下 所 研 擬 的 航 政 分 局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有 一 大 限 制, 那 就 是 該 表 係 依 據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權 責 來 研 擬, 但 該 表 有 港 政 與 經 營 業 務 區 分 不 清 楚 的 問 題 存 在, 這 個 問 題 將 在 下 一 章 詳 細 說 明 因 此, 將 來 在 實 際 採 取 本 案 時, 仍 需 依 本 章 第 二 節 表 5.2.2 對 於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事 權 分 工 規 劃 重 新 研 擬 方 為 週 延, 本 研 究 不 予 贅 述 5.4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研 擬 本 節 針 對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的 權 責 分 工 兩 個 方 案 下,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俾 利 下 一 節 據 以 研 析 所 其 人 力 配 置 33 本 研 究 訪 查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時, 該 會 建 議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應 俟 中 央 二 級 及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確 定 後, 並 按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 含 資 訊 ) 等 業 務, 考 量 輔 助 單 位 之 業 務 量, 員 額 規 模 等 因 素, 可 以 整 合 為 行 政 課 33 參 閱 附 錄 1.2.2 的 訪 問 記 錄 內 容 146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惟 在 交 通 部 及 各 港 務 局 的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中, 參 與 人 員 大 多 認 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在 組 織 架 構 上, 除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移 撥 之 外, 宜 增 設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 含 資 訊 ) 等 課 因 港 務 局 轉 型 為 行 政 法 人 後, 其 所 遺 留 下 來 有 關 航 政 涉 及 公 權 力 部 分 之 業 務 勢 必 增 加 而 且, 最 好 能 夠 在 航 政 分 局 維 持 科 的 建 置, 而 不 是 課 不 過 這 並 不 符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在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僅 能 設 課 之 規 範 34 茲 研 擬 前 述 兩 個 方 案 下,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的 規 範 將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分 別 表 明 於 圖 5-4-1 及 5-4-2 至 於 本 研 究 訪 查 各 港 務 局 時, 基 隆 港 務 局 表 示 希 望 能 夠 擴 大 編 制 與 職 缺, 以 便 能 夠 容 納 現 有 港 務 局 相 當 職 等 的 人 員 一 事 ( 詳 附 錄 1.2.2 中 基 隆 港 務 局 的 書 面 意 見 ), 基 於 該 法 之 規 定 恐 難 如 願 不 過 因 為 原 則 上 移 撥 人 員 仍 可 選 擇 維 持 其 既 有 資 位 制 的 職 等 ( 容 於 下 述 ), 所 以 港 務 局 人 員 的 這 項 權 益 應 不 致 受 到 影 響 34 該 等 建 議 均 參 閱 附 錄 1.2.2 的 訪 問 記 錄 內 容 147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分 局 長 副 分 局 長 航 船 船 海 行 管 轄 各 港 務 舶 員 事 政 辦 事 處 課 課 課 課 課 圖 5-4-1 各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分 局 長 副 分 局 長 航 船 船 海 港 行 管 轄 各 港 務 舶 員 事 務 政 辦 事 處 課 課 課 課 課 課 圖 5-4-2 各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148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另 外, 本 研 究 認 為 現 行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分 別 在 麥 寮 港 及 和 平 專 用 港 設 置 的 管 理 小 組 的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力 編 制 亦 值 得 參 考 因 為 如 上 一 章 所 述, 這 個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管 理 模 式 恰 好 是 目 前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對 於 其 主 管 麥 寮 與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對 於 民 營 港 務 公 司 的 管 理 體 制 一 樣, 只 是 該 兩 港 在 航 政 的 管 理 方 面, 仍 然 是 依 法 分 由 臺 中 港 及 花 蓮 港 務 局 派 員 負 責 以 麥 寮 工 業 港 管 理 小 組 為 例, 如 第 二 章 所 述, 因 為 麥 寮 港 是 由 台 塑 麥 寮 港 公 司 投 資 經 營, 該 小 組 僅 負 責 承 辦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所 以 組 織 也 非 常 精 簡 目 前 該 小 組 僅 設 三 個 科, 一 科 及 二 科 分 別 負 責 港 務 工 作 及 業 務 工 作, 三 科 負 責 行 政 工 作, 總 共 18 人, 其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5-4-3 所 示 當 然 在 管 理 小 組 有 一 項 任 務 編 組 的 組 織, 那 就 是 協 調 會 議 該 協 調 會 議 是 由 管 理 小 組 主 任 召 集, 成 員 包 括 港 區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及 相 關 單 位 149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150 圖 5-4-3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港 管 理 小 組 組 織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管 理 小 組 (2003 年 7 月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管 理 小 組 ( 主 任 1 人, 由 工 業 區 組 派 兼 ) 一 科 ( 港 務 ). 船 舶 入 出 港 之 同 意. 港 區 通 行 證 之 發 放 與 收 繳 港 勤 作 業 規 定, 船 席 或 錨 地 指 定 及 調 配 規 定 之 執 行 監 督. 船 務 及 港 勤 糾 紛 案 件 之 調 解 處 理. 港 區 災 害 作 業 處 理 程 序 之 執 行 監 督 及 協 助 處 理.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或 污 染 港 區 案 件 之 處 理. 港 區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之 處 理 二 科 ( 業 務 ). 棧 埠 作 業 規 定, 危 險 物 品 裝 卸. 棧 埠 糾 紛 案 件 之 調 解 處 理.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書 之 執 行 監 督. 年 度 營 業 報 告 書 財 產 目 錄.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三 科 ( 行 政 ). 港 區 管 理 維 護 作 業 規 定 執 行 之 抽 查 及 定 期 檢 查. 協 調 會 報 之 相 關 祕 書 幕 僚 作 業. 一 般 事 務 文 書 印 信 檔 案 與 出 納 之 執 行 及 管 理. 其 他 不 屬 於 各 科 業 務 ( 人 事 會 計 ) 協 調 會 議 ( 成 員 由 管 理 小 組 召 集 ). 管 理 小 組 主 任 ( 兼 召 集 人 ). 臺 中 檢 疫 分 所 麥 寮 辦 事 處.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消 防 隊. 海 巡 署 中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臺 中 港 警 局 麥 寮 警 察 隊. 臺 中 關 稅 局 麥 寮 支 局. 臺 中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管 理 小 組 成 員 統 計 主 任 :1 人 ( 派 兼 ) 正 式 成 員 :6 人 ( 科 長 3 人, 職 員 3 人 ) 支 援 人 員 :11 人 ( 遠 期 33 人 ) 合 計 :18 人 ( 遠 期 40 人 )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5.5 航 政 分 局 之 人 力 配 置 研 析 本 研 究 基 本 上 認 同 將 來 各 航 政 分 局 在 人 力 的 配 置 上, 基 於 精 簡 之 考 量, 其 人 力 宜 由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人 力 調 撥 配 置 至 於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資 訊 等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之 調 撥, 應 依 航 政 組 人 力 占 港 務 局 業 務 人 力 比 例, 隨 同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根 據 交 通 部 彙 整 四 個 港 務 局 暨 所 屬 機 構 擬 移 轉 航 政 分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人 員 統 計, 共 有 157 位 現 有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人 員 擬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詳 如 表 5.5.1 所 示 從 這 個 統 計 可 以 看 出 將 來 如 果 交 通 部 在 各 港 設 置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業 務, 則 各 分 局 的 人 力 配 置 並 不 是 很 多 最 多 的 是 基 隆 港 務 局 總 共 68 人, 次 為 高 雄 港 務 局 60 人, 再 其 次 為 臺 中 港 務 局 19 人 至 於 花 蓮 港 務 局 則 僅 有 10 人 可 以 移 撥 表 5.5.1 交 通 部 四 個 港 務 局 暨 所 屬 機 構 擬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業 務 人 員 統 計 表 局 名 單 位 或 機 構 現 有 人 數 內 含 士 級 資 位 備 註 人 數 基 隆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40 5 內 含 馬 祖 航 政 事 務 處 蘇 澳 港 分 局 港 17 6 約 聘 2 人 航 課 臺 北 港 分 局 港 航 課 11 3 課 員 1 名 於 94.03.15 辦 理 優 退 小 計 68 14 高 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48 15 安 平 港 分 局 3 馬 公 辦 事 處 8 內 含 約 聘 2 人 差 工 2 人 布 袋 辦 事 處 1 小 計 60 19 臺 中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19* 4 花 蓮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10 1 合 計 157* 30 * 臺 中 港 務 局 提 報 交 通 部 為 44 人, 因 此 四 港 務 局 總 人 數 為 182 人, 但 因 該 局 所 報 係 估 計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成 立 時 之 總 員 額 需 求, 為 與 其 他 各 港 一 致, 本 表 以 實 有 19 人 計 列 151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彙 整 各 港 務 局 於 2005 年 1 月 份 陳 報 統 計 上 述 所 有 港 務 局 計 劃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人 力 一 欄 表 彙 整 如 表 5.5.2 所 示 至 於 各 港 務 局 更 為 詳 細 的 現 有 航 政 業 務 人 力 一 欄 表 則 附 於 附 錄 5.5.1 供 參 不 過 在 各 分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方 面, 基 於 因 應 國 際 相 關 公 約 ( 包 括 ISM ISPS STCW 等 等 ) 所 需 辦 理 之 港 口 國 管 制 (PSC) 業 務, 目 前 雖 已 在 現 有 航 政 組 技 術 科 人 力 之 範 疇, 以 目 前 人 力 看 起 來, 仍 不 足 以 強 化 PSC 之 業 務 功 能 基 於 人 力 之 精 簡 原 則 考 量, 將 來 在 PSC 之 人 力 需 求 的 增 長 上, 是 可 以 藉 上 一 章 所 提 的 未 入 級 船 舶 委 外 檢 丈 之 方 案 加 以 配 套, 由 各 該 分 局 逐 步 調 整 相 關 人 力 茲 以 圖 5-5-1 來 表 達 這 兩 方 面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人 力 更 替 因 該 兩 項 業 務 之 內 容 所 需 技 術 人 力 相 近, 所 以 適 於 進 行 該 項 人 力 的 移 轉 配 置 152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表 5.5.2. 各 港 務 局 現 有 航 政 業 務 人 力 一 覽 表 職 稱 航 政 組 基 隆 港 務 局 蘇 澳 港 分 局 臺 北 港 分 局 航 政 組 高 雄 港 務 局 安 平 馬 公 港 分 港 分 局 局 布 袋 港 分 局 臺 中 港 務 局 花 蓮 港 務 局 合 計 組 長 1 1 1 1 科 長 3* 3 3 2 課 長 1 1 台 長 1 技 正 3 1 2 1 副 主 任 1 專 員 1 1 副 工 程 司 1 1 1 幫 工 程 司 2 船 長 1 輪 機 長 1 1 技 士 1 2 2 8 2 2 1 科 員 12 4 5 領 班 2 1 管 理 員 2 副 管 理 員 1 倉 庫 管 理 員 1 1 倉 庫 副 管 理 3 員 工 務 員 1 2 課 員 2 3** 1 1 1 1 組 員 1 書 記 4 辦 事 員 1 2 2 1 技 佐 1 士 級 人 員 5 6 3 16 4 1 30 約 聘 人 員 2 2 4 差 工 1 2 合 計 40 17 11 49 3 7 1 19 10 157 * 基 隆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有 二 位 技 正 兼 科 長 ** 基 隆 港 務 局 臺 北 港 分 局 有 一 位 課 員 於 94 年 3 月 15 日 辦 理 優 退 資 料 來 源 : 依 各 港 務 局 於 2006 年 3 月 中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彙 編 153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未 入 級 船 舶 檢 丈 人 力 需 求 數 逐 步 移 轉 技 術 科 未 入 級 船 舶 檢 丈 人 力, 用 於 辦 理 PSC 的 業 務 O PSC 的 人 力 需 求 數 圖 5-5-1 逐 步 移 轉 船 舶 檢 丈 人 力 於 PSC 業 務 示 意 圖 154
155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如 果 各 航 政 分 局 不 但 接 管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而 且 也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就 是 採 取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則 所 需 移 撥 人 力 就 會 增 加 除 了 上 述 各 港 務 局 現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之 外, 尚 需 移 撥 港 務 局 現 有 辦 理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人 力 本 研 究 雖 經 多 次 訪 查 與 座 談 溝 通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觀 念, 期 望 各 港 務 局 能 協 助 提 供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現 有 人 力 配 置 情 形, 但 可 能 是 本 研 究 所 定 義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範 圍 尚 無 法 讓 各 港 務 局 的 承 辦 人 員 充 分 瞭 解, 而 且 或 許 也 因 為 各 港 務 局 多 年 來 已 習 慣 於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業 務 有 同 一 單 位 或 個 人 合 一 辦 理 而 未 進 行 明 確 分 工, 以 致 本 研 究 很 難 獲 得 可 用 之 資 料 儘 管 有 如 上 述 困 難 與 限 制, 但 各 港 務 局 仍 於 2006 年 6 月 23 日 之 前 依 本 研 究 之 請 求, 協 助 填 具 其 現 有 承 辦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相 關 人 力 之 配 置 情 形, 其 結 果 彙 整 於 附 錄 5.5.2 從 附 錄 中 可 知 各 港 務 局 填 答 人 員 已 經 將 許 多 港 務 組 與 業 務 組 承 辦 港 埠 經 營 相 關 人 力 也 填 具 在 表 中, 以 致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有 從 12-27 人 之 差 異 本 研 究 發 覺 依 照 本 研 究 的 定 義, 可 能 是 本 研 究 與 承 辦 人 員 溝 通 較 為 完 全 的 關 係, 基 隆 港 務 局 所 填 具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是 比 較 符 合 本 研 究 所 定 義 的 茲 將 該 基 隆 港 所 填 現 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調 查 結 果 列 如 表 5.5.3 從 表 中 可 知 該 港 現 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合 計 12 人 的 配 置, 其 中 還 包 括 蘇 澳 港 及 臺 北 港 分 局 各 1 人 的 配 置 從 該 港 12 人 的 港 政 監 理 人 力 配 置, 若 再 加 上 行 政 課 的 6 名 人 力 需 求 ( 詳 於 下 述 ), 則 與 前 述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港 管 理 小 組 現 行 配 置 18 人 比 較, 亦 頗 為 相 當, 更 何 況 基 隆 港 的 18 人 中 還 包 括 蘇 澳 與 臺 北 港 各 配 置 1 人 辦 理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至 於 其 他 各 港 所 在 地 的 航 政 分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因 有 前 述 調 查 上 的 困 難 與 限 制, 所 以 暫 無 法 得 知 其 與 基 隆 港 務 局 相 當 之 現 有 承 辦 人 力 本 研 究 擬 以 各 港 之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規 模 來 大 致 概 估, 另 臺 中 港 156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與 高 雄 港 的 港 政 監 理 人 力 需 求 與 基 隆 港 一 樣, 均 以 10 人 概 估 ; 惟 高 雄 港 多 增 3 人 以 應 其 轄 區 安 平 馬 公 與 布 袋 港 各 1 人 所 需 至 於 規 模 與 業 務 較 為 單 純 的 花 蓮 港 則 暫 以 6 人 計 算 35 表 5.5.3 基 隆 港 務 局 現 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一 覽 表 單 位 名 稱 港 務 組 港 灣 科 職 稱 資 位 員 額 業 務 掌 理 事 項 科 長 高 員 級 1 綜 理 港 灣 監 理 裁 罰 與 災 防 業 務 專 員 高 員 級 1 港 務 規 章 之 研 擬 及 建 議 之 事 項 科 員 高 員 級 2 海 難 救 護 及 港 區 發 生 災 害 之 協 調 聯 絡 與 處 理 港 灣 行 政 業 務 處 理 與 改 進 建 議 事 項 科 員 佐 級 1 日 用 品 供 應 商 及 理 貨 業 務 之 督 導 管 理 佐 級 1 港 工 作 業 申 請 與 許 可 證 之 核 發 員 副 管 理 員 佐 級 1 海 難 救 護 業 申 請 設 立 之 核 轉 業 務 佐 級 1 港 區 消 防 業 務 之 建 議 與 督 導 佐 科 員 高 員 級 1 基 隆 港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之 申 請 監 督 管 理 ( 業 務 法 規 之 研 究 及 修 改 建 議 ) 科 員 高 員 級 1 港 埠 費 率 各 項 費 用 項 目 及 費 率 之 擬 訂 港 埠 費 率 爭 議 案 件 之 調 處 科 員 高 員 級 1 臺 北 港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之 申 請 監 督 管 理 科 員 高 員 級 1 蘇 澳 港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之 申 請 監 督 管 理 業 務 組 企 劃 科 業 務 組 營 運 科 臺 北 港 分 局 蘇 澳 港 分 局 小 計 12 資 料 來 源 : 基 隆 港 務 局 2006 年 6 月 如 上 一 小 節 的 組 織 架 構, 掌 理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 或 航 港 分 局 ) 除 了 業 務 人 力 之 外, 尚 配 置 行 政 課 的 人 力 如 果 行 政 課 配 置 課 長 1 人 綜 理 行 政 業 務, 另 人 事 政 風 會 計 資 訊 與 總 務 等 職 能 各 配 置 1 人, 則 總 共 需 配 置 6 人 35 此 一 假 定 係 根 據 本 研 究 於 附 錄 5.4.2 中 的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若 依 各 港 務 局 所 填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加 以 修 正, 則 高 雄 臺 中 花 蓮 港 務 局 各 為 8 6 4 人, 依 此 一 結 果 微 調 前 兩 港 為 10 人, 後 者 6 人, 亦 屬 相 稱 157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依 上 述 假 定 估 計 各 港 所 在 地 的 航 政 分 局 的 現 有 人 力 配 置 需 求 如 表 5.5.4 從 表 中 可 知 目 前 四 個 港 務 局 所 在 地 的 航 政 分 局 ( 或 航 港 分 局 ) 所 需 配 置 人 力 共 為 222 人, 其 中 包 括 前 述 現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移 撥 157 人,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41 人, 以 及 行 政 人 力 24 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分 別 為 基 隆 86 人 高 雄 79 人 臺 中 35 人 花 蓮 22 人 表 5.5.4 交 通 部 四 個 港 務 局 暨 所 屬 機 構 擬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業 務 人 員 統 計 表 局 名 單 位 或 機 構 現 有 人 數 備 註 基 隆 港 務 局 航 政 監 理 68 港 政 監 理 12 蘇 澳 臺 北 港 各 1 人 行 政 課 6 小 計 86 高 雄 港 務 局 航 政 監 理 60 港 政 監 理 13 安 平 布 袋 及 馬 公 港 各 1 人 行 政 課 6 小 計 79 臺 中 港 務 局 航 政 監 理 19 港 政 監 理 10 行 政 課 6 小 計 35 花 蓮 港 務 局 航 政 監 理 10 港 政 監 理 6 行 政 課 6 小 計 22 合 計 航 政 監 理 157 港 政 監 理 41 行 政 課 24 總 計 222 158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5.6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研 擬 本 節 旨 在 研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在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若 是 該 部 不 擬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則 該 等 分 局 即 是 該 部 直 屬 的 四 級 機 關 ; 若 是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其 為 該 局 的 派 出 單 位 茲 分 兩 小 節 分 別 陳 述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研 擬 上, 以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為 依 據 的 規 定, 以 及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的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包 括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辦 事 細 則 及 各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等 三 項 5.6.1.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擬 訂 的 相 關 規 定 根 據 93 年 11 月 1 日 行 政 院 訂 頒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組 織 調 整 作 業 原 則 第 3 點, 有 關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 署 局 ) 之 規 劃 原 則 如 下 : 一 現 行 各 部 會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應 再 次 積 極 進 行 去 任 務 化 法 人 化 委 外 化 及 地 方 化 之 職 能 檢 討, 凡 經 本 院 組 改 會 決 議 朝 四 化 調 整 之 個 案, 各 部 會 不 得 再 以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之 組 織 型 態 規 劃 二 三 級 機 關 之 設 置, 其 業 務 必 須 以 執 行 為 主 體, 業 務 並 應 具 公 權 力 屬 性 直 接 服 務 民 眾 且 為 處 理 技 術 性 或 專 門 性 業 務 需 要 者 除 此, 為 配 合 基 準 法 第 33 條 所 定 50 個 三 級 機 關 數 上 限, 三 級 機 關 尚 應 具 有 一 定 預 算 及 人 力 規 模, 其 業 務 以 機 關 自 行 執 行 為 原 則 三 級 機 關 名 稱 為 署 或 局, 署, 用 於 業 務 性 質 與 職 掌 或 別 於 本 部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機 關 ; 局, 用 於 部 所 擬 定 政 策 之 全 國 或 轄 區 執 行 機 關 三 新 設 各 部 所 屬 署 局 總 數, 原 則 上 以 各 部 會 現 有 所 屬 機 關 數 ( 不 含 附 屬 機 構 ) 及 各 部 會 於 91 年 提 報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初 稿 內 擬 設 之 所 屬 機 關 數 為 基 準 向 下 減 列 行 政 院 各 部 所 屬 署 局 總 數 不 超 過 50 個 ( 含 相 當 中 央 二 級 獨 立 機 關 所 屬 機 關 159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數 ) 四 三 級 機 關 之 業 務 單 位 設 4 組 至 6 組, 各 組 設 3 科 至 6 科 ; 輔 助 單 位 不 得 超 過 6 個 室, 每 單 位 設 3 科 至 6 科 為 強 化 署 局 之 業 務 單 位 政 策 領 導 力, 各 業 務 單 位 組 科 之 設 置, 應 考 慮 將 業 務 儘 量 納 入 各 科, 而 以 科 上 下 限 之 高 限 方 式 設 計, 俟 達 到 高 限 後 納 入 同 一 組, 再 設 計 各 業 務 組, 但 不 必 達 到 組 上 下 限 之 高 限 ; 輔 助 單 位 室 科 均 應 朝 低 限 設 置, 更 宜 積 極 考 量 運 用 整 合 模 式 併 入 同 一 單 位 辦 理, 或 將 室 數 量 降 至 低 限 以 下 各 科 人 數 建 議 朝 較 現 有 科 內 員 額 數 增 加 之 方 向 研 議 五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必 須 立 法 設 置 之 另 關 於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 分 署 分 局 ) 的 規 劃 原 則, 該 原 則 第 4 點 規 定 如 下 : 一 各 部 會 應 以 精 簡 為 原 則 設 具 有 公 權 力 屬 性 直 接 服 務 民 眾 且 以 執 行 政 策 為 主 之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並 依 基 準 法 第 4 條 規 定 以 命 令 定 之 二 四 級 機 關 名 稱 為 分 署 分 局, 其 業 務 單 位 名 稱 為 課 三 依 基 準 法 第 15 條 規 定 所 設 之 地 方 分 支 機 關 以 中 央 四 級 為 規 劃 原 則, 並 依 基 準 法 第 4 條 規 定 以 命 令 定 之, 稱 為 規 程, 另 視 業 務 性 質 得 依 基 準 法 第 5 條 規 定 以 準 則 作 為 共 同 適 用 之 組 織 命 令 四 地 方 分 支 機 關 之 名 稱 應 冠 以 服 務 特 定 區 域 之 名 稱, 其 相 關 業 務 之 統 合 作 業 得 由 二 級 機 關 內 部 業 務 單 位 辦 理 之 五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應 本 精 簡 原 則 將 機 關 數 量 設 置 降 至 最 小 化, 除 有 特 別 條 件 外 ( 如 無 法 由 三 級 機 關 統 籌 執 行 處 理, 或 基 於 地 160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域 需 要 且 具 一 定 服 務 經 濟 規 模 等 ), 應 以 不 設 立 四 級 機 關 為 目 標, 改 以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之 派 出 單 位 或 任 務 編 組 等 方 式 組 成 六 四 級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僅 設 課 一 級, 性 質 特 殊 者, 得 另 定 名 稱 其 業 務 及 輔 助 單 位 應 參 照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標 準 設 置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之 設 立, 應 由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這 是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其 設 立 調 整 及 裁 撤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機 關 之 設 立 或 裁 撤 : 由 上 級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關 擬 案, 報 請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二 機 關 之 調 整 : 由 本 機 關 擬 案,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核 轉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5.6.2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本 小 節 根 據 上 述 相 關 規 定, 研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準 則 草 案, 及 其 在 各 地 設 置 辦 事 處 的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等, 而 且 還 包 括 航 政 分 局 及 其 在 各 地 所 設 辦 事 處 的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茲 分 別 摘 要 說 明 如 下 : 一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草 案 因 為 航 政 分 局 屬 於 四 級 機 關, 其 組 織 依 照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4 條 之 規 定 係 以 命 令 定 之 另 依 第 5 條 規 定 機 關 組 織 以 命 令 定 之 者, 其 組 織 命 令 定 名 為 規 程 但 業 務 相 同 而 轄 區 不 同 或 權 限 相 同 而 管 轄 事 務 不 同 之 機 關, 其 共 同 適 用 之 組 織 命 令 定 名 為 準 則 因 此, 本 研 究 據 以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準 則 草 案 又 因 為 航 161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政 分 局 的 設 置 原 則 上 為 四 個, 所 以 其 應 以 交 通 部 xx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之 名 稱 定 之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準 則,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7 條 規 定,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機 關 名 稱 ( 二 ) 機 關 設 立 依 據 或 目 的 ( 三 ) 機 關 隸 屬 關 係 ( 四 ) 機 關 權 限 及 職 掌 ( 五 )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之 職 稱 官 職 等 及 員 額 ( 六 ) 機 關 置 政 務 職 務 者, 其 職 稱 官 職 等 及 員 額 ( 七 ) 機 關 置 幕 僚 長 者, 其 職 稱 官 職 等 ( 八 ) 機 關 依 職 掌 有 設 置 附 屬 機 關 者, 其 名 稱 ( 九 ) 機 關 有 存 續 期 限 者, 其 期 限 ( 十 ) 如 屬 獨 立 機 關, 其 合 議 之 議 事 程 序 及 決 議 方 法 本 研 究 所 擬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準 則 草 案 詳 如 附 錄 5.6.1 其 中 在 職 掌 與 權 限 方 面, 本 研 究 依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以 及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接 管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進 行 區 別 完 整 的 航 港 監 理 都 管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之 職 權 如 下 : ( 一 ) 航 業 監 理 事 項 162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 二 ) 船 舶 檢 丈 監 理 事 項 ( 三 ) 船 員 監 理 事 項 ( 四 ) 引 水 與 海 事 評 議 事 項 ( 五 ) 港 灣 與 棧 埠 監 理 事 項 ( 六 ) 其 他 有 關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事 項 至 於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則 不 包 括 上 列 第 四 及 第 五 項 二 航 政 分 局 所 屬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航 政 分 局 因 航 政 轄 區 內 有 國 際 商 港 之 輔 助 港 或 國 內 商 港 等 之 管 理 需 要, 需 於 各 港 所 在 地 設 辦 事 處 由 於 受 機 關 設 置 之 限, 本 研 究 以 為 以 設 派 出 單 位 為 宜 各 該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研 擬 詳 如 附 錄 5.6.2 三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航 政 分 局 內 部 單 位 的 分 工 職 掌,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應 以 辦 事 細 則 定 之 因 此, 其 名 稱 應 為 交 通 部 xx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且 依 該 條 規 定, 為 分 層 負 責, 逐 級 授 權, 得 就 授 權 範 圍 訂 定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本 研 究 所 擬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如 附 錄 5.6.3 所 示 在 該 草 案 中 除 明 列 各 課 之 職 掌 外, 並 依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之 慣 例 增 列 由 局 長 主 持 的 局 務 會 報 每 月 召 開 一 次, 且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四 航 政 分 局 所 屬 辦 事 處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163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航 政 分 局 所 屬 各 地 辦 事 處 的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詳 附 錄 5.6.4 其 特 色 是 由 航 政 分 局 派 於 各 地 執 行 該 分 局 所 有 的 航 政 監 理 或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視 該 分 局 接 管 的 僅 是 航 政 業 務, 或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而 異 以 上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規 章 的 研 擬 草 案 中, 最 大 的 限 制 是 其 組 織 編 制 會 因 各 港 所 在 地 之 編 制 不 同 而 有 差 異 這 個 方 面 有 待 未 來 執 行 時 續 行 研 商, 本 研 究 係 以 附 註 的 方 式 註 明, 建 議 參 考 本 研 究 在 上 一 節 所 研 擬 的 人 力 配 置 ( 如 附 錄 5.5.1 及 5.5.2) 納 入 條 文, 並 未 具 體 草 擬 條 文 中 的 人 力 編 制 164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5.7 其 他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研 擬 本 節 旨 在 針 對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的 方 案 研 擬 配 套 措 施, 俾 利 改 制 方 案 之 順 利 推 動 本 研 究 所 挑 選 的 配 套 措 施 包 括 海 難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及 打 撈 相 關 業 務 之 分 工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之 航 政 業 務 之 移 撥 委 外 辦 理 事 項 之 研 擬 現 職 員 工 之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等 5 大 項 茲 分 5 小 節 分 別 研 擬 說 明 之 至 於 涉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正 建 議 則 在 下 一 節 提 出 5.7.1 海 難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及 打 撈 相 關 業 務 之 分 工 在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的 過 程 中,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海 難 及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上, 有 必 要 加 以 探 討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交 通 部 主 管 海 難 防 治 業 務 關 於 災 害 防 救 法 中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海 難 防 治 部 分, 依 據 93 年 9 月 30 日 行 政 院 災 害 防 救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海 難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中 之 海 難 之 搜 救 任 務, 係 由 海 巡 署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國 防 部 等 派 遣 搜 救 飛 機 艦 艇 執 行 海 上 搜 救 傷 患 運 送 任 務 關 於 遇 難 船 舶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 海 難 發 生 後 之 船 舶 處 理 因 涉 及 人 民 財 產 權 利 之 處 分, 易 引 致 民 事 糾 紛 與 求 償 事 件, 應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雙 方 及 權 責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處 理, 非 屬 海 難 施 救 範 圍, 搜 救 單 位 得 拒 絕 撈 救 或 拖 帶 因 此, 災 害 防 救 法 有 關 海 難 防 治, 並 非 現 況 航 政 機 關 及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之 權 責 不 若 依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將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則 可 以 仿 照 前 述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港 管 理 小 組 之 任 務 編 組, 由 航 政 分 局 長 召 集 港 內 各 相 關 機 關 與 單 位 組 成 協 調 小 組 處 理 海 難 相 關 事 宜 二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業 務 165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定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現 行 航 政 機 關 及 未 來 的 航 政 分 局 應 辦 事 項, 僅 基 於 協 辦 及 依 法 遵 行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協 辦 事 項 : 1. 各 商 港 區 域 內, 依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13 條 及 第 17 條 規 定, 應 辦 理 海 洋 污 染 之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及 賠 償 污 染 損 害 責 任 之 責 任 保 險 單 之 協 助 審 查 等 事 宜 2. 協 助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範 防 止 船 舶 對 海 洋 污 染 相 關 事 宜 ( 二 ) 遵 行 事 項 : 1. 依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各 港 務 局 應 訂 定 海 洋 油 污 染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以 處 理 商 港 區 域 發 生 油 污 染 時 之 防 止, 排 除 或 減 輕 重 大 油 污 染 緊 急 事 件 對 人 體 生 態 環 境 或 財 產 之 影 響 2. 在 商 港 區 域 之 海 污 行 為, 航 政 分 局 基 於 交 通 單 位 主 管 法 規 之 權 責, 應 依 商 港 法 及 將 來 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設 置 條 例, 監 督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執 行 三 打 撈 業 管 理 業 務 本 研 究 在 第 二 章 界 定 航 政 與 港 務 業 務 權 責 的 劃 分 中, 雖 將 打 撈 業 的 發 證 與 監 督 管 理 歸 為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而 劃 歸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不 過 其 實 際 打 撈 作 業 的 申 請 則 將 港 區 內 劃 歸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港 區 外 劃 歸 航 政 分 局 然 而, 由 於 港 區 外 的 海 域 也 已 經 有 海 巡 署 的 執 法 機 關, 且 航 政 分 局 預 料 將 不 具 備 海 上 執 法 航 機 與 船 舶, 因 此 該 等 海 域 打 撈 業 務 之 執 行 上 的 監 管 仍 有 委 由 該 署 辦 理 之 必 要 166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5.7.2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之 移 撥 在 改 制 的 方 案 中, 有 兩 項 一 直 由 交 通 部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的 航 政 業 務 是 否 回 歸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的 問 題 有 待 釐 清 這 兩 項 是 在 第 二 章 中 所 指 出 的 航 路 標 誌 及 航 道 測 量 業 務, 前 者 係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後 者 則 是 委 由 海 軍 大 氣 海 洋 局 辦 理 茲 將 本 研 究 探 討 的 結 果 分 述 如 下 : 一 航 路 標 誌 業 務 本 研 究 訪 查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得 知 目 前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執 行 有 關 燈 塔 助 航 設 備 之 修 建 與 維 護 等 業 務, 該 會 認 為 原 則 上 已 經 定 位 為 航 政 業 務, 所 以 應 回 歸 航 政 系 統 36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如 果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因 該 業 務 屬 全 國 性, 且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編 制 過 小, 不 宜 由 航 政 分 局 接 辦 二 航 路 測 量 業 務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認 為 可 以 重 新 定 位 仍 由 海 軍 負 責, 因 其 在 軍 艦 航 行 操 作 上 也 是 需 要 用 到 該 等 海 測 資 料, 可 以 互 相 為 用, 維 持 現 況 不 過 上 述 兩 單 位 出 席 本 研 究 期 末 審 查 會 議 之 代 表 都 一 致 表 達 該 兩 項 業 務 委 託 辦 理 的 程 序 上, 應 有 正 式 的 委 辦 契 約 此 一 行 政 程 序 問 題 仍 有 待 各 該 機 關 間 協 商 辦 理 之 5.7.3 委 外 辦 理 事 項 之 研 擬 不 論 採 取 何 一 改 制 方 案, 將 來 的 航 政 分 局 都 將 面 臨 如 何 透 過 委 外 辦 理 業 務 這 不 但 符 合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去 任 務 化 的 推 動 方 向, 而 且 從 人 力 編 制 有 限 的 現 實 考 量, 各 航 政 分 局 只 能 從 業 務 委 外 一 途 來 因 36 參 附 錄 1.2.2 本 研 究 訪 查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的 記 錄 167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應, 並 將 既 有 移 轉 人 力 專 注 於 應 行 強 化 而 尚 未 強 化 的 航 政 業 務 本 研 究 經 由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所 獲 結 果, 發 現 航 政 業 務 中 的 船 舶 檢 驗 與 丈 量 ( 簡 稱 檢 丈 ) 業 務 是 一 項 非 常 適 於 委 外 辦 理 的 業 務 之 一 參 照 目 前 公 路 汽 車 的 檢 驗 委 由 民 間 驗 車 場 辦 理 的 情 形, 這 項 船 舶 檢 丈 業 務 係 屬 技 術 性 的 業 務, 非 常 適 於 在 航 政 機 關 的 督 導 下 委 外 辦 理, 而 且 本 研 究 發 覺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相 關 人 員 也 都 頗 為 認 同 這 個 構 想, 只 是 委 外 制 度 尚 未 建 立 其 實 船 舶 委 外 檢 丈 在 船 舶 法 已 有 法 源, 也 就 是 交 通 部 得 委 託 驗 船 機 構 辦 理 檢 丈 業 務 ; 目 前 也 是 委 由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CR) 辦 理 這 項 業 務 不 過 目 前 委 託 檢 丈 的, 僅 為 依 國 際 相 關 法 規 而 必 需 保 有 船 級 的 船 舶 入 級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其 他 國 內 行 駛 航 船 並 未 由 該 中 心 檢 丈 入 級, 其 中 非 常 多 數 是 屬 於 總 噸 位 未 滿 20 噸 的 小 船 本 研 究 將 該 等 未 經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入 級 的 國 籍 船 舶 稱 為 未 入 級 船 舶, 包 括 經 航 政 機 關 登 記 的 船 舶, 以 及 經 其 註 冊 的 小 船 目 前 小 船 的 檢 丈 業 務 的 執 行 頗 有 待 檢 討 改 進 之 處 根 據 小 船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小 船 之 檢 丈 由 當 地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未 設 航 政 機 關 從 事 檢 丈 者, 委 由 當 地 地 方 政 府 為 之 不 過 因 為 地 方 政 府 通 常 並 不 具 小 船 檢 丈 專 業 人 力, 再 加 上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技 術 課 執 行 檢 丈 的 人 力 亦 有 不 足 的 情 形, 以 致 在 執 行 層 面 上 仍 有 頗 多 尚 待 強 化 之 處 若 能 將 此 一 檢 丈 公 權 力 行 使 事 項 委 由 民 間 驗 船 機 構 辦 理, 則 不 但 可 以 舒 解 現 行 人 力 不 足 的 問 題, 而 且 也 可 以 強 化 船 舶 安 全 的 檢 驗 與 丈 量 關 於 未 入 級 船 舶 委 外 檢 丈 的 制 度 之 建 立, 涉 及 問 題 有 兩 方 面 第 一 是 要 由 交 通 部 認 可 之 驗 船 機 構 為 之, 這 個 部 分 在 目 前 國 內 僅 有 前 述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一 家 的 情 況 下, 除 非 增 加 開 放 驗 船 機 構 之 認 定 及 重 新 認 定 驗 船 專 業 人 力 之 基 本 條 件, 否 則 其 必 需 擴 大 規 模 與 人 力 才 能 負 擔 第 二 是 船 舶 檢 丈 費 用 的 問 題 據 悉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曾 於 數 年 前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就 小 船 委 外 檢 丈 問 題 進 行 研 商, 惟 因 驗 船 成 本 過 高 而 停 擺 當 時 168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所 估 每 艘 小 船 每 次 檢 驗 費 用 約 需 近 5 千 元, 其 與 目 前 僅 收 取 9 百 元 的 檢 驗 費 用 水 準 相 差 很 大 本 研 究 初 步 評 估 船 舶 檢 丈 委 外 制 度 的 效 益, 認 定 至 少 有 下 列 直 接 或 間 接 的 效 益 : 一 輔 導 擴 充 或 增 設 驗 船 機 構, 有 助 提 振 造 船 與 驗 船 產 業 的 發 展 二 增 加 專 業 驗 船 師 的 需 求, 有 助 造 船 或 系 統 工 程 科 系 學 生 之 就 業, 並 從 而 導 引 年 青 人 投 入 該 一 海 洋 相 關 專 業 之 學 習 三 增 加 及 強 化 船 舶 檢 丈 業 務 之 執 行, 並 將 既 有 檢 丈 人 力 轉 派 執 行 港 口 國 管 制 (PSC) 的 檢 查 業 務, 有 助 提 升 船 舶 及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從 而 得 使 臺 灣 的 海 洋 河 流 與 湖 泊 更 為 乾 淨 不 過 由 於 船 舶 委 外 檢 丈 之 制 度 尚 未 建 立, 而 且 該 制 度 之 建 立 涉 及 前 述 問 題 且 複 雜, 因 此 本 研 究 無 法 就 該 方 案 之 可 行 性 進 行 深 入 評 估, 擬 建 請 就 該 制 度 之 建 立 另 行 專 案 規 劃 之 在 未 來 規 劃 時, 必 然 面 臨 交 通 部 如 何 輔 導 現 行 驗 船 機 構 或 新 成 立 驗 船 機 構 ( 譬 如 小 船 委 由 俗 稱 小 CR 辦 理 檢 丈 ), 以 及 在 初 期 是 否 需 要 編 多 少 預 算 進 行 補 貼 多 久 的 問 題 等 等 5.7.4 現 職 員 工 之 衝 擊 與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有 關 交 通 部 規 劃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預 訂 新 設 四 個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任 用 制 度 之 改 變, 業 經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積 極 與 各 港 務 局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會 商 出 相 關 腹 案 原 則 上 原 屬 資 位 制 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將 改 為 任 用 制, 但 現 職 人 員 仍 繼 續 適 用 原 法 令 至 離 職 為 止 惟 其 現 職 人 員 亦 得 選 擇 改 任 為 任 用 制 交 通 部 針 對 轉 任 人 員 相 關 權 益 事 項, 參 酌 電 信 總 局 改 制 之 前 例 規 劃, 擬 訂 腹 案 如 下 : 一 任 用 : 佐 級 以 上 人 員 得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169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敘 辦 法 辦 理 轉 任 二 待 遇 : 轉 任 後 所 領 薪 給 總 額 如 低 於 原 領 薪 給 總 額 者, 以 補 足 原 領 待 遇 差 額 之 方 式 處 理 三 福 利 : 得 請 領 婚 喪 生 育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等 生 活 津 貼 ( 惟 資 位 人 員 轉 任 後, 如 選 擇 支 領 補 足 原 有 待 遇 差 額 者, 無 法 支 領 生 活 津 貼 ) 四 升 遷 考 績 退 休 優 惠 存 款 等, 均 依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各 機 關 改 制 後, 如 因 職 務 調 整 且 符 合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仍 應 依 該 條 例 辦 理, 以 維 護 渠 等 人 員 權 益 現 職 人 員 得 選 擇 繼 續 適 用 原 資 位 制 至 離 職 為 止, 應 包 含 原 有 一 切 退 休 規 定 例 如 : 可 繼 續 選 用 勞 保, 不 轉 為 公 保,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方 法 應 與 現 有 方 式 一 致 選 擇 資 位 制 者, 應 能 比 照 港 務 局 得 選 擇 依 勞 基 法 一 次 退 休 給 付 且 契 約 工 之 未 銓 敘 佔 缺 年 資, 港 務 局 於 退 休 時 雖 不 列 入 月 退 休 金 計 算, 但 得 另 以 一 次 退 休 給 付 計 算 37 本 研 究 綜 合 與 港 務 局 同 仁 座 談 的 結 果, 發 現 下 列 轉 任 航 政 分 局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問 題 是 有 待 進 一 步 研 商 釋 疑 的 : 一 互 通 性 或 選 擇 權 的 問 題 港 務 局 隨 同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之 業 務 部 門 的 現 職 人 員 若 不 願 選 擇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港 務 局 可 否 安 置 適 當 職 務? 二 航 政 分 局 員 額 編 制 與 爾 後 升 遷 問 題 37 參 考 本 研 究 訪 查 各 港 務 局 記 錄 ( 附 錄 1.2.1) 170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將 來 航 政 分 局 高 職 缺 不 多, 晉 升 應 予 保 障, 且 目 前 港 務 局 資 位 制 含 有 技 術 類 業 務 類 等 各 類 人 員, 將 來 選 擇 資 位 制 人 員 如 何 晉 升 應 有 保 障 譬 如 因 航 政 分 局 並 無 副 工 程 司 編 制, 則 港 務 局 現 職 幫 工 程 司 如 何 晉 升 副 工 程 司? 又 如 高 員 級 如 何 晉 升 副 長 級? 關 於 這 個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員 升 遷 職 缺 與 機 會 減 少 的 問 題, 本 研 究 發 現 各 港 務 局 的 從 業 人 員 都 希 望 能 夠 比 照 其 他 公 路 與 鐵 路 單 位 人 員 移 撥 的 制 度, 採 取 雙 軌 制, 亦 即 任 用 制 與 資 位 制 的 職 缺 併 存, 讓 移 撥 人 員 仍 能 維 持 其 原 有 資 位 制 升 遷 職 位 之 機 會 雖 然 據 悉 人 事 單 位 認 為 這 不 符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中, 新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事 升 遷 制 度 規 則 但 因 為 航 政 局 是 本 來 就 有 的 組 織, 因 此 不 論 新 設 航 政 局 或 直 接 設 航 政 分 局, 應 屬 恢 復 設 立, 而 非 新 設 更 何 況, 恢 復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是 移 撥 既 有 港 務 局 航 政 或 港 政 監 理 相 關 業 務 人 力 而 來, 若 無 法 比 照 公 鐵 路 單 位 採 雙 軌 制, 似 有 失 公 允 三 薪 資 差 額 補 足 方 式 問 題 依 現 行 待 遇 補 足 差 額 或 依 比 照 官 等 表 之 異 動 後 官 等 補 足 最 高 俸 給 之 差 額 應 業 務 需 要, 人 員 如 以 借 調 方 式, 薪 資 待 遇 及 獎 金, 是 否 可 由 港 務 局 概 括 承 受? 四 其 他 問 題 ( 一 ) 退 休 金 結 算 之 差 異 如 何? ( 二 ) 勞 工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可 否 先 行 結 算, 改 投 公 保? ( 三 ) 應 業 務 需 要 移 撥 人 員 之 年 資 可 否 全 部 結 算? 以 上 所 反 應 的 各 港 務 局 同 仁 在 改 制 過 程 中 所 提 問 題, 已 涉 及 相 關 人 事 與 權 益 的 政 策 性 問 題, 有 待 進 一 步 溝 通 與 協 商 因 此, 本 研 究 並 無 法 提 供 解 答 171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5.8 相 關 法 規 的 修 正 建 議 本 節 旨 在 就 本 研 究 探 討 有 關 成 立 航 政 局 與 否, 以 及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一 併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等 等 方 案 提 出 相 關 修 法 的 建 議 茲 在 下 面 分 成 三 小 節 來 分 別 就 航 政 局 的 成 立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及 商 港 法 的 修 正 等 三 方 面 研 提 之 5.8.1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修 法 案 配 合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改 革 所 需 進 行 的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與 訂 定, 目 前 已 有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公 法 人 的 規 劃 版 本, 包 括 在 2001 年 3 月 21 日 經 行 政 院 核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的 航 港 改 革 四 大 法 案 該 等 法 案 第 二 次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為 2002 年 4 月 8 日 這 些 法 案 即 是 本 研 究 所 稱,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公 法 人 的 相 關 法 案 在 前 述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的 方 案 中, 實 已 對 於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及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管 理 與 港 務 經 營 職 能 區 分 得 很 清 楚, 只 是 因 該 等 航 港 改 革 四 大 法 案 一 直 尚 未 通 過 立 法 院 的 審 議, 而 使 得 該 一 改 革 行 動 有 所 延 宕 該 一 研 擬 過 程 都 詳 載 於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通 訊 合 訂 本 第 三 輯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2001.11), 另 陳 進 生 (2002) 也 對 於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的 方 案, 有 詳 盡 的 說 明 茲 將 上 述 四 大 航 港 改 革 法 案 條 列 如 下 : 一 交 通 部 組 織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 第 4 條 第 7 條 修 正 草 案 有 關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設 置 港 務 局 相 關 條 文 草 案 ) 二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三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四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172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在 幕 僚 作 業 上 曾 研 擬 了 兩 套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包 括 成 立 所 謂 的 航 政 局 及 航 港 局 暨 其 所 屬 分 局 的 規 劃 草 案 兩 個 版 本 前 述 兩 個 版 本 之 不 同 在 於 航 政 局 在 各 地 設 分 局 僅 管 航 政, 而 航 港 局 則 在 各 地 設 分 局, 既 管 航 政 也 管 港 政 這 恰 好 是 本 研 究 所 研 擬 的 兩 個 不 同 的 航 政 分 局 事 權 的 版 本, 故 本 節 就 該 兩 版 本 的 規 劃 草 案 進 行 介 紹 具 體 而 言, 所 謂 成 立 航 政 局 版 本 即 是 不 包 括 商 港 法 之 主 管 業 務 的 版 本, 其 事 權 仍 留 港 務 局 ; 因 此, 航 政 局 在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分 局 僅 管 航 政 而 航 港 局 則 是 接 管 了 各 港 務 局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事 權 的 版 本, 其 在 各 地 所 設 航 港 分 局 既 管 航 政 也 管 港 政 在 此 一 版 本 之 下, 港 務 局 是 朝 公 司 化 為 公 司 法 人, 重 新 定 位 為 港 埠 經 營 者 的 方 向 規 劃 茲 將 前 述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成 立 航 政 局 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修 法 草 案 分 別 附 於 附 錄 5.8.1 及 5.8.2 至 於 航 港 局 暨 其 所 屬 航 港 分 局 的 法 案 則 如 附 錄 5.8.3 及 5.8.4 所 示 除 了 各 該 組 織 規 章 修 正 內 容 外, 各 該 規 章 之 修 法 內 容 也 都 包 括 有 當 時 所 編 制 的 航 政 局 或 航 港 局 暨 其 所 屬 分 局 的 人 力 配 置 表 可 供 參 考 使 用 惟 如 前 所 述, 因 為 交 通 部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基 本 方 案 是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於 各 國 際 商 港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所 以 上 列 除 了 第 一 項 需 配 合 修 正 外,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成 立 航 政 局 暨 其 所 屬 分 局 的 法 案 就 要 加 以 整 併, 僅 成 立 直 屬 航 政 分 局 至 於 最 後 一 項 有 關 港 務 局 的 設 置 條 例 草 案, 交 通 部 業 依 行 政 院 指 示 重 新 依 提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的 行 政 法 人 組 織 法 草 案 重 新 檢 討 研 修 中 該 部 航 政 司 經 過 多 次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協 商, 亦 已 於 2006 年 3 月 完 成 修 正 更 名 為 港 務 局 設 置 條 例 草 案 的 新 版 本, 並 依 法 制 作 業 程 序 再 報 請 行 政 院 審 議 中 5.8.2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法 案 173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當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後, 其 組 織 地 位 將 從 現 行 隸 屬 於 交 通 部 的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的 組 織 轉 變 為 具 獨 立 自 主 之 法 人 地 位 的 行 政 法 人 目 前 交 通 部 研 提 行 政 院 審 議 中 的 港 務 局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即 是 為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所 進 行 的 法 案 38 本 研 究 發 現 該 一 融 入 市 港 合 一 政 策 的 法 案 在 我 國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上, 將 產 生 下 列 重 大 變 革 : 一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受 交 通 部 監 督 與 考 核 二 各 港 務 局 的 最 高 決 策 單 位 為 理 事 會, 其 扮 演 的 角 色 形 同 公 司 法 人 的 董 事 會 三 依 照 市 港 合 一 的 共 同 參 與 原 則, 理 事 會 的 成 員 由 中 央 與 地 方 ( 市 ) 政 府 共 同 推 派 各 類 代 表 組 成 四 港 務 局 的 例 行 業 務 由 理 事 會 聘 請 具 理 事 身 份 的 專 家 擔 任 局 長, 對 理 事 會 負 責 五 依 照 市 港 合 一 的 共 同 分 享 原 則, 由 中 央 與 地 方 ( 市 ) 政 府 平 分 港 務 局 年 度 分 配 盈 餘 六 港 務 局 人 事 自 主 七 港 務 局 財 務 獨 立 自 主, 不 受 政 府 預 算 會 計 及 採 購 等 法 規 之 限 制 在 上 述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的 方 案 中, 不 論 交 通 部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在 各 地 航 政 與 商 港 管 理 的 方 面, 其 最 大 的 特 徵 都 是 在 各 地 的 航 港 管 理 上 採 取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原 則, 由 航 政 分 局 及 港 務 局 分 別 負 責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在 航 政 ( 包 括 航 業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引 水 38 由 於 該 一 法 案 條 文 草 案 仍 在 行 政 院 審 議 過 程, 經 常 有 所 修 正, 故 本 研 究 不 擬 將 條 文 草 案 列 入 本 報 告 中 174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航 路 標 識 等 等 航 務 行 政 ) 方 面, 由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在 各 港 設 航 政 分 局 負 責 管 理 ; 在 港 政 方 面 (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與 港 政 建 設 ) 則 仍 全 部 由 港 務 局 管 理, 但 將 其 改 組 為 受 交 通 部 監 督, 具 獨 立 自 主 特 性 的 公 法 人, 其 現 行 航 政 監 理 的 業 務 則 納 編 入 航 政 局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雖 然 在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職 權 上, 交 通 部 在 報 院 的 草 案 版 本 中 仍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留 在 港 務 局, 但 將 來 經 行 政 院 甚 至 立 法 院 審 議 的 結 果 如 何, 目 前 尚 不 得 而 知 不 過 據 知 行 政 院 研 究 考 核 委 員 會 於 2006 年 5 月 間 召 集 各 相 關 單 位 研 商 該 法 案 條 文 草 案 時, 已 傾 向 於 建 議 連 同 具 高 度 公 權 力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從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職 權 中 刪 除, 這 意 味 著 將 朝 本 研 究 所 建 議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修 正 未 來 發 展 仍 有 待 觀 察 5.8.3 商 港 法 的 修 法 建 議 在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的 法 規 面, 為 了 劃 分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關 係, 所 涉 及 最 需 要 修 訂 的 是 商 港 法 及 其 相 關 子 法 倘 若 採 取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之 方 案 ( 即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 則 該 法 並 無 修 正 之 必 要 但 若 是 採 取 將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權 責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即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 則 因 港 務 局 便 不 再 定 位 為 該 法 中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而 要 重 新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因 此 修 法 的 內 容 將 會 比 較 多 在 商 港 法 的 部 分, 本 研 究 依 據 本 章 第 二 節 有 關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原 則 ( 參 該 節 表 5.2.2), 研 提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建 議 草 案 如 附 錄 5.8.5 至 於 交 通 部 依 該 法 所 訂 頒 的 商 港 港 務 管 理 規 則 及 商 港 棧 埠 管 理 規 則 等 子 法 之 修 正, 則 可 依 母 法 之 修 正 為 之, 不 再 贅 述 從 上 述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的 建 議 內 容 看 來, 可 知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改 制 方 案 因 涉 及 將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移 175
第 五 章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撥 航 政 分 局, 所 以 與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來 得 複 雜, 因 此 如 第 四 章 所 述, 其 修 法 的 困 難 度 也 就 相 對 的 高 而 且, 在 修 法 的 實 質 內 容 上, 因 為 該 方 案 即 將 把 各 港 務 局 重 新 定 位 為 不 具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的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因 此 所 遭 遇 的 阻 力 也 會 比 較 高 這 是 本 方 案 在 採 行 上 比 較 大 的 限 制 176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針 對 交 通 部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涉 及 有 關 航 政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之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的 問 題, 本 研 究 經 由 國 內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蒐 集 與 比 較 分 析 國 內 相 關 單 位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辦 理 多 次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的 程 序, 獲 致 了 研 究 的 結 果 茲 根 據 該 一 研 究 結 果, 在 下 面 分 兩 節 來 分 別 提 出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6.1 結 論 綜 合 前 述 各 章 的 研 究 結 果, 茲 先 針 對 本 研 究 所 關 注 的 三 大 焦 點 議 題 提 出 結 論, 然 後 再 彙 整 其 他 有 關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上 的 各 項 結 論 這 三 大 議 題 包 括 : 一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宜 否 維 持 現 狀? 二 在 各 級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設 置 議 題 上,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三 在 各 地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分 工 上,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接 管 當 地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外, 宜 否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接 管? 亦 即 宜 否 採 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管 理 體 制? 茲 將 本 研 究 在 該 三 大 議 題 之 主 要 結 論 陳 述 如 下 : 一 在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的 議 題 上, 我 國 目 前 的 航 港 管 理 的 組 織 體 制 存 在 著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未 分 開 的 政 商 合 一 問 題, 而 有 改 造 的 必 要, 此 一 結 論 排 除 維 持 現 狀 的 選 項 茲 將 此 一 結 論 的 依 據 陳 述 如 下 : 176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 一 )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與 商 港 在 各 地 的 業 務 都 是 由 其 所 屬 港 務 局 辦 理 在 交 通 部 內 則 設 置 航 政 司 為 主 政 的 幕 僚 單 位, 其 主 管 業 務 不 但 包 括 海 運 的 航 港 業 務, 而 且 還 包 括 空 運 與 氣 象 兩 項 為 了 辦 理 空 運 與 氣 象 業 務, 交 通 部 分 設 民 用 航 空 局 ( 民 航 局 ) 及 中 央 氣 象 局, 唯 獨 海 運 方 面 並 未 依 現 行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及 航 業 法 等 等 法 律 設 置 航 政 局 此 一 未 依 法 行 政 之 權 宜 措 施 理 不 應 持 續 太 久, 其 恰 可 藉 此 次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的 政 策 推 動, 妥 善 加 以 修 正 ( 二 ) 在 航 務 與 港 務 管 理 的 組 織 方 面,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既 為 航 政 業 務 的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也 是 各 港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再 加 上 其 未 完 全 民 營 化 的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港 務 局 可 以 說 是 一 個 三 機 一 體 的 組 織, 其 職 掌 可 以 大 別 為 航 政 港 政 及 港 埠 經 營 等 三 大 類 ( 三 ) 港 務 局 三 機 一 體 的 組 織 最 基 本 的 問 題, 是 在 於 其 有 政 商 合 一 或 所 謂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政 商 合 一 的 組 織 體 制 在 行 政 與 經 營 兩 方 面 都 比 較 會 有 公 平 性 與 效 率 上 的 缺 失 在 行 政 上, 港 政 公 權 力 行 使 的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對 於 民 間 業 者 是 有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問 題 存 在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政 府 行 政 的 組 織 並 不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效 率 的 發 揮 ( 四 ) 政 府 雖 然 推 動 港 埠 民 營 化 多 年, 但 其 在 推 動 民 營 化 的 作 為 與 進 度 上 都 比 較 零 碎 而 緩 慢, 已 漸 感 無 法 因 應 鄰 近 港 口 的 競 爭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其 所 採 取 的 民 營 化 策 略,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都 是 以 所 謂 自 由 化 (liberalization) 的 方 式, 將 港 務 局 所 經 營 的 業 務 開 放 或 移 撥 民 間 業 者 經 營, 包 括 合 作 興 建 出 租 或 採 BOT 的 方 式 開 放 由 民 間 投 資 經 營 因 為 港 務 局 一 直 未 採 取 公 司 化 (corporatization) 的 方 式 將 業 務 部 門 改 組 為 公 司 組 織, 然 後 再 將 所 有 權 移 轉 民 營, 而 且 也 是 顧 及 現 職 員 工 之 退 離 職 問 題, 所 以 才 會 致 此 177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 五 ) 本 研 究 發 現 世 界 各 主 要 國 家 在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上, 不 但 有 明 顯 朝 向 政 商 分 立 的 趨 勢, 而 且 也 大 都 在 近 幾 年 完 成 組 織 改 造, 包 括 新 加 坡 港 務 局 及 中 國 大 陸 港 口 港 務 局 的 公 司 化 以 及 韓 國 釜 山 港 的 公 法 人 化 二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本 研 究 發 現 交 通 部 所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四 港 各 設 一 個 航 政 分 局 的 規 劃, 雖 然 是 個 受 限 於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限 制, 迫 於 現 實 的 不 得 已 的 務 實 作 法, 但 並 非 理 想 的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方 案 茲 將 此 一 結 論 之 其 理 由 陳 述 如 下 : ( 一 )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屬 海 島 型 經 濟 體, 在 規 劃 中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 局 ) 中, 只 有 執 行 該 部 主 管 陸 空 運 輸 的 四 個 局, 而 獨 缺 海 運 的 航 政 局, 這 不 但 與 標 榜 為 海 洋 國 家 的 政 策 方 向 並 不 一 致, 而 且 也 產 生 部 屬 機 關 設 置 的 衡 平 問 題 ( 二 )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層 級 過 低, 且 組 織 規 模 與 人 力 編 制 過 小, 較 難 以 發 揮 其 應 有 效 能 若 能 整 合 航 政 司 的 人 力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統 籌 航 港 業 務, 並 由 其 在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則 比 較 能 夠 充 分 發 揮 其 應 有 職 能 從 國 外 航 政 或 海 事 管 理 的 機 關 設 置, 大 都 採 三 級 制, 亦 即 於 主 管 部 會 之 下 設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統 管 航 政 業 務, 再 由 其 視 需 要 於 各 地 設 分 局, 各 分 局 於 各 地 設 辦 事 處 等 等 事 實, 可 以 證 明 ( 三 ) 本 研 究 調 查 發 現 航 港 界 人 士 大 都 樂 觀 將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能 考 慮 成 立 航 政 局 三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的 議 題, 本 研 究 交 通 部 擬 議 設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除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外, 宜 依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接 管, 以 解 178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決 公 平 與 效 率 的 問 題 其 理 由 陳 明 如 下 : ( 一 ) 雖 然 交 通 部 所 提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可 以 說 是 目 前 比 較 沒 有 爭 議 的 方 案, 但 該 一 方 案 並 未 解 決 現 行 港 務 局 在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上 的 政 商 合 一 問 題 現 行 政 商 合 一 體 制 下, 港 務 局 既 為 具 裁 判 特 質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亦 為 扮 演 球 員 角 色 的 港 埠 經 營 機 構, 從 而 不 但 在 管 理 上 存 在 著 裁 判 兼 球 員 的 公 平 問 題, 而 且 在 經 營 上 也 產 生 公 家 機 關 從 事 商 業 化 經 營 的 效 率 缺 失 問 題 ( 二 ) 基 於 上 述 政 商 合 一 體 制 問 題 的 考 量, 本 研 究 發 覺 世 界 各 主 要 海 運 國 家 都 已 朝 向 政 商 分 立 ( 或 稱 政 商 分 開 ) 的 體 制 完 成 改 革 本 研 究 也 發 現 我 國 目 前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在 各 港 設 管 理 小 組 管 理 的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體 制, 即 屬 政 商 分 立 的 體 制, 其 與 商 港 不 同 之 處, 是 在 於 其 係 由 民 營 港 務 公 司 經 營 的 民 營 港 口 ( 三 ) 在 各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的 前 題 假 定 之 下, 本 研 究 發 現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將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納 管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之 方 案 符 合 政 商 分 立 的 改 制 原 則 ( 四 ) 本 研 究 調 查 發 現 除 了 港 務 局 的 從 業 人 員 較 不 認 同 這 個 方 案 之 外, 其 他 各 界 人 士 大 都 比 較 贊 同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本 研 究 發 現 港 務 局 同 仁 比 較 不 贊 成 該 一 方 案 的 原 因, 是 擔 心 其 在 行 政 法 人 化 後, 沒 有 港 政 管 理 公 權 力 的 事 權 而 可 能 被 公 司 化, 甚 或 進 一 步 民 營 化, 從 而 可 能 失 去 工 作 之 保 障 惟 本 研 究 從 歷 次 座 談 中 也 發 現 港 務 局 同 仁 基 本 上 反 對 的, 是 目 前 擬 議 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中, 依 市 港 合 一 原 則 偏 向 於 商 港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政 治 勢 力 介 入 較 多 的 設 計 179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 五 ) 本 研 究 發 現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雖 然 理 想, 但 在 執 行 層 面 上 卻 是 需 要 比 較 大 的 魄 力 與 努 力 其 中 在 修 法 的 層 面 上, 除 了 要 在 港 務 局 的 行 政 法 人 化 而 由 交 通 部 研 提 的 港 務 局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中, 刪 除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之 職 權 外, 也 要 修 正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將 現 行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港 埠 經 營 權 責 移 撥 重 新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三 有 關 具 體 執 行 作 法 方 面 的 結 論 ( 一 )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力 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恢 復 設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在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則 該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所 設 各 組, 得 從 現 行 航 政 司 各 海 運 相 關 科 移 撥 改 組 之, 包 括 航 務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及 港 務 等 科 如 此 架 構 的 航 政 局 實 已 定 位 為 航 港 局 在 此 一 情 況 下, 亦 可 考 慮 將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的 組 織 與 人 力 移 撥 該 局 至 於 航 政 司 則 改 組 為 類 似 海 空 運 司 的 架 構, 僅 留 少 部 分 海 運 與 空 運 幕 僚 人 員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 二 )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有 關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間 之 權 責 劃 分 表 之 擬 訂 上, 本 研 究 原 則 上 是 分 別 依 據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及 商 港 法 之 定 位, 以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在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及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則 分 別 定 位 為 各 該 航 政 轄 區 之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該 港 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而 在 航 政 分 局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一 併 接 管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係 將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或 簡 稱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 至 於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則 重 新 定 位 為 不 具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的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 三 )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180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若 以 四 級 機 關 的 定 位 設 置, 則 依 照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的 規 範, 得 設 5-6 課, 包 括 航 政 業 務 上 的 航 務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等 課, 以 及 若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則 增 設 港 務 課 等 ; 另 加 設 行 政 課, 辦 理 人 事 政 風 會 計 資 訊 及 總 務 等 等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若 是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航 政 分 局, 則 其 組 織 可 以 參 照 該 一 架 構 為 之 ( 四 )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配 置 本 研 究 發 現 依 上 述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所 需 移 撥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監 理 及 港 政 監 理 人 力, 合 計 共 約 222 人, 其 中 包 括 現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移 撥 157 人,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力 41 人, 以 及 行 政 人 力 24 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分 別 為 基 隆 86 人 高 雄 79 人 臺 中 35 人 花 蓮 22 人 該 一 港 政 監 理 人 力 係 本 研 究 彙 整 各 港 務 局 提 供 資 料 概 估 而 得, 不 過 因 為 各 港 務 局 目 前 的 人 力 是 配 置 於 掌 理 所 有 港 務 而 難 以 區 分, 本 研 究 乃 以 基 隆 港 務 局 所 提 供 之 人 力 為 依 據, 估 計 需 移 撥 10 人, 外 加 6 人 辦 理 行 政 相 關 業 務, 合 以 16 人 概 估 不 過 與 目 前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港 管 理 小 組 配 置 18 人 辦 理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配 置 比 較, 亦 屬 相 當 ( 五 )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規 章 本 研 究 根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研 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總 共 包 括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草 案 航 政 分 局 所 屬 各 地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及 航 政 分 局 所 屬 各 地 辦 事 處 的 辦 事 細 則 草 案 等 四 項 ( 六 ) 未 入 級 船 舶 委 外 檢 丈 的 配 套 措 施 有 關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改 造 的 配 套 措 施 方 面, 本 研 究 發 現 未 入 級 船 舶 ( 包 括 未 經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檢 丈 並 加 入 其 船 級 的 國 籍 船 舶 及 經 航 政 機 關 註 冊 的 小 船 ) 委 外 辦 理 是 解 決 航 政 監 理 技 術 人 力 不 足 的 辦 法, 也 符 合 181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去 任 務 化 的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原 則 該 一 委 外 檢 丈 制 度 的 建 立 不 但 有 助 國 內 驗 船 機 構 與 驗 船 師 之 培 訓 發 展, 而 且 亦 可 將 港 務 局 的 既 有 檢 丈 人 力 轉 派 執 行 港 口 國 管 制 (PSC) 的 檢 查 業 務, 有 助 提 升 船 舶 及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從 而 得 使 臺 灣 的 海 洋 河 流 與 湖 泊 更 為 乾 淨 ( 七 ) 港 務 局 移 撥 人 員 之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關 於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後,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原 屬 資 位 制 之 港 務 局 從 業 人 員 雖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原 法 令 至 離 職 為 止 或 選 擇 改 任 為 任 用 制, 但 本 研 究 發 現 移 撥 人 員 仍 會 面 臨 升 遷 職 缺 與 機 會 減 少 的 問 題 針 對 此 一 問 題, 本 研 究 發 現 港 務 局 同 仁 建 議 若 能 比 照 其 他 公 路 與 鐵 路 單 位 人 員 移 撥 的 制 度, 採 取 雙 軌 制, 亦 即 任 用 制 與 資 位 制 的 職 缺 併 存, 讓 移 撥 人 員 仍 能 維 持 其 原 有 資 位 制 升 遷 職 位 之 機 會, 則 該 一 問 題 便 可 獲 解 決 不 過 據 悉 人 事 單 位 認 為 這 不 符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中, 新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事 升 遷 制 度 規 則 但 因 為 航 政 局 是 本 來 就 有 的 組 織, 因 此 不 論 新 設 航 政 局 或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應 屬 恢 復 設 立, 而 非 新 設 更 何 況, 恢 復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是 移 撥 既 有 港 務 局 航 政 或 港 政 監 理 相 關 業 務 人 力 而 來, 若 無 法 比 照 公 鐵 路 單 位 採 雙 軌 制, 似 有 失 公 允 ( 八 ) 相 關 法 規 的 修 正 配 套 有 關 相 關 法 規 配 合 方 面, 本 研 究 發 現 為 配 合 推 動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除 了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之 修 正 外, 需 待 訂 定 或 修 正 的 有 三 大 主 要 法 律, 包 括 成 立 航 政 局 或 稱 之 為 航 港 局 所 需 修 正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訂 定 將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港 務 局 組 織 條 例 ( 草 案 ) 修 正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等 182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6.2 建 議 本 節 綜 合 研 究 的 結 果 及 上 一 節 的 結 論, 針 對 未 來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組 織 改 造 的 政 策 與 研 究 方 向 上, 有 關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相 關 具 體 執 行 措 施 及 本 研 究 的 研 究 限 制 等 四 方 面 提 出 建 議 如 : 一 有 關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 一 ) 本 研 究 認 為 交 通 部 宜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其 所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規 劃 案 的 過 程 中, 爭 取 增 設 一 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不 影 響 其 他 既 定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設 置, 這 是 最 為 理 想 的 方 案 ( 二 ) 若 在 整 個 政 府 改 造 的 規 劃 中, 真 的 無 法 成 立 該 一 航 政 局, 而 不 得 不 於 各 地 共 設 四 個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則 建 議 各 該 航 政 分 局 不 要 採 用 分 局 的 名 稱, 而 以 其 所 在 地 名 命 為 航 政 局, 譬 如 基 隆 航 政 局 因 為 既 然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並 未 設 具 總 局 特 性 的 航 政 局, 何 來 航 政 分 局? 再 者, 對 於 此 一 涉 外 事 務 的 政 府 機 關, 其 採 用 各 地 航 政 局 的 名 稱 也 較 符 國 際 慣 例, 包 括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都 是 如 此 更 何 況,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該 法 第 15 條 也 規 定, 二 級 機 關 基 於 管 轄 區 域 及 基 層 服 務 需 要, 得 設 地 方 分 支 機 構 對 於 該 等 地 方 分 支 機 構 之 命 名, 該 法 雖 有 原 則 上 均 以 分 局 稱 呼 的 通 盤 規 範, 但 亦 容 許 特 殊 情 況 之 命 名 得 有 特 別 之 處 理 二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議 題 ( 一 ) 在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上, 建 議 考 慮 在 政 策 上 考 慮 採 行 較 為 符 合 公 平 與 效 率 原 則, 而 且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將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這 個 商 港 管 理 的 模 183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式 也 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麥 寮 及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一 樣, 已 有 相 當 經 驗 可 以 參 考 ( 二 ) 因 為 本 研 究 訪 問 座 談 及 調 查 發 現 港 務 局 的 同 仁 對 於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抱 持 較 為 不 贊 同 的 態 度, 所 以 在 決 策 過 程 中, 仍 有 必 要 再 加 強 該 方 案 內 容 的 溝 通, 尤 其 是 不 在 本 研 究 範 圍 內 的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組 織 法 案 之 內 容 的 溝 通 三 其 他 具 體 執 行 措 施 方 面 ( 一 ) 有 關 依 法 屬 於 航 政 業 務 的 航 路 標 誌 之 興 建 與 維 護, 以 及 航 道 測 量 等 兩 項 分 別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 海 務 處 ) 及 海 軍 大 氣 海 洋 局 執 行 的 業 務,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雖 認 為 原 則 上 已 經 定 位 為 航 政 業 務, 所 以 應 回 歸 航 政 系 統,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如 果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因 該 業 務 屬 全 國 性, 且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編 制 過 小, 不 宜 由 航 政 分 局 接 辦 ( 二 ) 有 關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中, 具 技 術 性 特 色 的 未 入 級 船 舶 檢 丈 業 務 以 小 船 檢 丈 為 大 宗, 適 於 參 照 汽 車 委 外 檢 驗 的 作 法 建 議 該 一 委 外 檢 丈 的 具 體 作 法 宜 有 更 進 一 步 的 可 行 性 評 估 規 劃 在 未 來 研 擬 時, 必 然 面 臨 交 通 部 如 何 輔 導 現 行 驗 船 機 構 或 新 成 立 驗 船 機 構 ( 譬 如 小 船 委 由 俗 稱 小 CR 辦 理 檢 丈 ), 以 及 在 初 期 是 否 需 要 編 多 少 預 算 進 行 補 貼 多 久 的 問 題 等 等 ( 三 ) 為 解 決 原 屬 資 位 制 的 港 務 局 從 業 人 員 移 撥 適 用 任 用 制 的 航 政 分 局 後, 其 升 遷 機 會 減 少 的 問 題, 建 議 比 照 公 鐵 路 單 位 採 行 雙 軌 制, 讓 任 用 制 與 資 位 制 的 職 缺 併 存, 讓 移 撥 人 員 仍 能 維 持 其 原 有 資 位 制 升 遷 職 位 之 機 會, 直 至 各 該 人 員 退 離 職 為 止, 俾 利 制 度 的 轉 換 四 有 關 本 研 究 的 限 制 方 面 184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 一 ) 在 本 研 究 評 估 各 改 制 方 案 的 過 程 中, 在 問 卷 調 查 的 研 究 方 法 上 僅 就 參 與 座 談 的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進 行 調 查, 並 未 特 別 就 各 界 人 士 進 行 系 統 性 的 抽 樣 調 查, 所 以 其 統 計 結 果 的 代 表 性 仍 有 存 疑 之 處 尤 其 是 前 述 港 務 局 同 仁 對 於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的 存 疑 部 分 因 此, 在 認 真 考 量 採 取 本 案 的 過 程 中, 建 議 仍 需 再 多 召 開 會 議 協 商 之 ( 二 ) 有 關 各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配 置 上, 若 採 行 其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接 管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之 管 理 體 制, 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人 力 需 求 有 必 要 依 照 實 際 業 務 分 工, 再 進 一 步 研 析 確 定 之 ( 三 ) 本 研 究 配 合 各 改 制 方 案 所 研 擬 的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均 僅 為 草 擬 的 版 本 在 未 來 決 定 採 行 任 一 方 案 之 後, 仍 有 必 要 進 行 更 為 周 延 的 商 討 與 修 正 185
參 考 文 獻 參 考 文 獻 與 網 站 一 中 文 部 分 尹 章 華 (1992), 港 埠 經 營 企 業 化 與 民 營 化 法 律 問 題 之 探 討, 港 埠 發 展 現 代 化 研 討 會 論 文 集,pp.8-1--8-26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1992), 臺 灣 地 區 港 市 配 合 發 展 之 研 究 (1992), 西 太 平 洋 主 要 港 埠 之 比 較 評 估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1999),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通 訊, 第 1 卷 第 1 期 至 第 12 卷 第 5 期 (1998 年 9 月 1 日 至 1999 年 8 月 31 日 ) 合 訂 本 第 一 輯,1999 年 10 月 18 日 印 製 (2001.09),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通 訊, 第 13 卷 第 1 期 至 第 24 卷 第 4 期 (1999 年 9 月 1 日 至 2000 年 7 月 16 日 ) 合 訂 本 第 二 輯,2001 年 9 月 10 日 印 製 (2001.11),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通 訊, 第 25 卷 第 1 期 至 第 35 卷 第 3 期 (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7 月 16 日 ) 合 訂 本 第 三 輯,2001 年 11 月 15 日 印 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2003a),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說 帖 (2003b), 行 政 法 人 化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2004), 行 政 法 人 實 例 及 法 規 彙 編 參 考 手 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及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2003), 攜 手 民 間 邁 步 全 球 : 組 織 改 造 行 政 法 人 篇 186
參 考 文 獻 林 光 陳 福 照 陳 彥 宏 陳 淑 玲 (1999), 臺 中 港 務 局 改 制 公 營 公 司, 再 轉 換 民 營 公 司 之 規 劃, 臺 中 港 務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林 光 陳 福 照 余 坤 東 (2000), 航 港 體 制 變 革 中 港 務 機 關 定 位 與 組 織 之 研 究, 交 通 部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吳 榮 貴 (1999),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港 局 的 規 劃, 中 華 民 國 航 運 學 會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六 日 慶 祝 航 海 節 研 討 會 論 文 吳 榮 貴 及 林 光 (1993),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港 埠 行 政 與 營 運 分 立 之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編 號 82-40-461, 共 240 頁 吳 榮 貴 及 王 旭 堂 (1995), 臺 灣 地 區 港 埠 自 由 化 問 題 與 對 策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吳 榮 貴 陳 福 照 吳 偉 銘 陳 淑 玲 (1998), 基 隆 港 務 局 港 埠 業 務 企 業 化 或 民 營 化 之 研 究, 臺 灣 省 政 府 交 通 處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吳 榮 貴 陳 福 照 陳 淑 玲 (1998), 我 國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交 通 部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胡 念 祖 李 彌 (1998), 精 省 後 高 雄 港 港 務 體 制 規 劃 之 研 究,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胡 英 譯 (1998), 韓 國 港 口 的 現 況 與 未 來, 航 貿 週 刊,No.9820-9821 海 發 會 (1988), 航 政 管 理 一 元 化 之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海 運 研 究 發 展 協 會, 叢 書 編 號 7706 (1993), 我 國 國 際 商 港 宜 否 收 歸 中 央 之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海 運 187
參 考 文 獻 研 究 發 展 協 會, 叢 書 編 號 7907 海 運 聯 營 總 處 企 劃 組 (1993), 澳 洲 紐 西 蘭 國 際 港 埠 改 革 概 述, 海 運 月 刊,11 月, 頁 2-9 孫 本 初 劉 坤 億 (2004), 各 機 關 推 動 法 人 化 所 需 訓 練 之 需 求 評 估,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92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案 孫 重 輝 (2002), 公 法 人 - 高 雄 港 務 局 組 織 再 造, 中 正 大 學 人 力 資 源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馬 天 澤 (1988), 我 國 航 政 管 理 之 演 變, 船 舶 與 海 運, 第 520 號 倪 安 順 (1994a), 亞 洲 國 家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研 究 ( 上 ), 航 運 季 刊, 3(1),19-26 (1994b), 亞 洲 國 家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之 研 究 ( 下 ), 航 運 季 刊, 3(2),1-30 (1994c),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善 芻 議, 航 運 季 刊,3(3), 19-49 (1997), 臺 灣 地 區 港 市 合 一 問 題 與 對 策 之 研 究, 航 運 季 刊,6(1),36-64 郭 石 盾 (1994), 世 界 港 埠 管 理 制 度 架 構 與 法 規 探 討 ( 一 ), 高 雄 港 月 刊,9 月,pp.2-14 (1994), 世 界 港 埠 管 理 制 度 架 構 與 法 規 探 討 ( 二 ), 高 雄 港 月 刊,10 月,pp.13-18 (1994), 世 界 港 埠 管 理 制 度 架 構 與 法 規 探 討 ( 三 ), 高 雄 港 月 刊,11 月,pp.20-23 188
參 考 文 獻 (1994), 世 界 港 埠 管 理 制 度 架 構 與 法 規 探 討 ( 四 ), 高 雄 港 月 刊,12 月,pp.23-30 (1995), 世 界 港 埠 管 理 制 度 架 構 與 法 規 探 討 ( 五 ), 高 雄 港 月 刊,1 月,pp.4-7 許 宗 力 湯 德 宗 陳 春 生 洪 家 殷 (1999), 國 家 機 關 組 織 法 人 化 之 研 究 --- 以 港 務 局 法 人 化 為 中 心,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深 圳 市 交 通 局 ( 港 務 管 理 局 )(2005),2004 年 深 圳 市 港 口 與 航 運 發 展 報 告,2005 年 6 月 黃 秀 蘭 (2004), 行 政 法 人 董 事 會 的 定 位 職 能 專 業 分 工 與 執 行 長 之 權 責 劃 分, 發 表 於 2004 年 11 月 臺 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暨 政 策 學 系 主 辦 強 化 行 政 法 人 公 司 治 理 能 力 研 討 會 黃 清 和 及 王 克 尹 (1990), 港 埠 經 營 管 理 國 際 化 自 由 化 研 究, 臺 灣 省 交 通 處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所 研 究 報 告 黃 清 藤 (1989), 我 國 棧 埠 業 務 開 放 民 營 之 探 討, 第 三 屆 港 埠 整 體 規 劃 研 討 會 ~ 港 埠 經 營 管 理 之 研 討 ~ 論 文 集, 臺 灣 省 交 通 處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所,pp.20-43 黃 清 藤, 王 鐘 雄 (1988), 我 國 港 埠 碼 頭 經 營 之 探 討, 航 貿 週 刊, 7719 期 黃 聲 威, 吳 朝 升 及 袁 劍 雲 (1996), 高 雄 港 務 局 組 織 調 整 為 企 業 經 營 體 具 體 方 案 之 研 究, 交 通 部 85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陳 銘 薰 劉 坤 億 (2004), 行 政 法 人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可 行 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3 年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189
參 考 文 獻 陳 進 生 (2002),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港 灣 報 導 季 刊, 第 59 期, 頁 1-8 陳 義 勝 陳 福 照 陳 淑 玲 林 光 張 志 清 (2001), 外 國 港 埠 民 營 化 實 例 之 研 究, 交 通 部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張 志 清 黃 裕 凱 楊 仲 筂 王 麗 玉 及 劉 德 隆 (2004), 商 港 法 暨 其 子 法 之 檢 討 研 究, 交 通 部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中 華 海 運 研 究 協 會 叢 書 編 號 9303 張 俊 江 (2002), 未 來 市 港 管 理 機 構 理 事 會 監 控 制 度 之 研 究, 國 立 海 洋 大 學 航 運 管 理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2006), 工 業 專 用 港 開 發 經 營 管 理 簡 報,2006 年 5 月 12 日 楊 崇 正 (1992), 中 國 航 政 管 理 體 制 發 展 之 研 究, 航 貿 圖 書 出 版 社 (1993), 中 華 民 國 航 政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一 元 化 政 策 問 題 之 研 究, 航 貿 圖 書 出 版 社 楊 鈺 池 (1999), 韓 國 港 灣 民 營 化 之 問 題 與 因 應 對 策, 航 貿 週 刊, No.9909-9913 蔡 茂 寅 (2002), 機 關 法 人 化 實 務 問 題 之 探 討 以 行 政 法 人 建 置 原 則 之 探 討 為 中 心, 政 府 機 關 ( 構 ) 法 人 化 研 討 會 謝 海 泉 (1967), 航 業 史, 中 國 海 事 專 科 學 校 二 英 文 部 分 Baaj, M. H. (2001), Institutional Reform in Ports of 190
參 考 文 獻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Case of Lebanon Part I the Plan,"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8 (4), 393-407. Baird, A. J. (2002), Privatization Trends at the World's Top-100 Container Port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9 (3), 271-284. (2004), Public Goods and the Public Financing of Major European Seaport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31(4), 375-392. Baudelaire, J. G. (1976), Port Administration, International Courses in Hydraulic and Sanitary Engineering, Delft Netherlands, Vol. 3, 5th ed. Bergantino, A. S. (2002), The European Commisssion Approach to Port Policy: Some Open Issu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ransport Economics, XXIX(3),337-380. Beth, L. (1985), "Port Organiz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Port Management Text Book - Containerization, Institute of Shipping Economics and Logistics, Bremen, pp. 39-51. C&AG(1993), Department of Transport : First Sales of Trust Ports, Report by the Comptroller and Auditor General (C&AG), National Audit Office, August 13, HMSO: London. Canamero, C. (2000), UNCTAD Activities in the Field of Ports and Their Future,"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7(1), 65-70. 191
參 考 文 獻 Cass, Sidney (1996), Port Privatisation Process, Players and Progress, Cargo Systems, IIR Publications Ltd., London. (1999), World Port Privatisation Finance, Funding and Ownership, Cargo Systems, IIR Publications Ltd., London. Chu, David, K. Y. and T. N. Chiu (1984), "Laissez-Faireism in Port Development: The Case of Hong Kong," in B. S. Hoyle and D. Hilling eds. Seaport Systems and Spatial Change, John Wiley & Sons, Ltd., pp. 135-160. Cottam, H and Michael R. (2004), The Impact of Transitional Changes on Maritime Transport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34(1), 287-308. Dft (2000), Modernizing Trust Ports A Guide to Good Governance,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Dft), U.K. (http://www.dft.gov.uk/) (2006/05/15) (2003), Modern Ports: a UK Policy,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Dft), U.K. (http://www.dft.gov.uk/) (2006/05/15) ESCAP(1984), Port Development Policy, Proceedings of a Seminar-Cum-Study Tour held in Japan in October 1984, ESCAP Port Development Series No. 7,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 Bangkok, Thailand. Everett, S. and Ross Robinson (1998), "Port Reform in Australia: Issues in the Ownership Debate,"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5(1), 41-62. 192
參 考 文 獻 Everett, S. (2003), Corporatization: a Legislative Framework for Port Inefficiencie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30 (3), 211-220. Frankel, E. G. (1987), Port Planning and Development, John Wiley & Sons. (1998), China's Maritime Development,"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5(3), 235-249. Geoff Vazey(1997), Ports of Auckland, 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 Address to Waterfront Reform Ports & Shipping Conference, Sydney. Gilman, S. (2003), Sustainability and National Policy in UK Port Development,"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30 (4), 275-292. Goulielmos, A. M. (1999), Deregulation in Major Greek Ports: The Way It Has To Be Don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ransport Economics, XXVI(1), 120-148. Goss, R. O. (1981), The Public and Private Sectors in Port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8(2), 69-71. (1990a), Economic Policies and Seaports: 3: Are port Authorities Necessary?"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17(4), 257-271. (1990b), Economic Policies and Seaports: 4: Strategies for Port Authoritie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17(4), 273-287. 193
參 考 文 獻 Richard (1998), British Ports Policies Since 1945," Journal of Transport Economics and Policy, 32(1), 51-71. Haralambides, H. E. and R. Behrens (2000), Port Restructuring in a Global Economy: An Indian Perspectiv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ransport Economics, XXVII(1), 19-37. Haynes, K. E., Y. M. Hsing and R. R. Stough (1997), Regional Port Dynamics in the Global Economy: The Case of Kaohsiung,"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4(1), 93-113. Hazard, J. L. (1978), The National Role in World Port Development: United States and Western Europe,"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5(4), 269-288 Hindell, K. (1996), Strengthening the Ship Regulating Regime,"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3(4), 371-380. Hinz, C. (1996), Prospects for a European Ports Policy: a German View,"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3(4), 337-340. Industry Commission (1993), Port Authority Services and Activities, Australian Government Publishing Service, Canberra. Ircha, M. C. (1995), U.S. Ports: Evolution and Structure,"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2(4), 281-294. (1997), Reforming Canadian Port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4(2), 123-144. 194
參 考 文 獻 (2001), Port Strategic Planning: Canadian Port Reform,"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8(2), 125-140. Kent, P. E. and A. Hochstein (1998), Port Reform and Privatization in Conditions of Limited Competition: the Experience in Colombia, Costa Rica and Nicaragua,"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5(4), 313-333. Lee, T. W. (1990), Korean Shipping Policy: The Role of Government,"Marine Policy, 14(5), 421-437. (1999), Restructuring of the Economy and its Impacts on the Korean Maritime Industry,"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6(4), 311-325. Li, K. X, K. Cullinane, H. Yan and J. Cheng (2005), Maritime Policy in China after WTO: Impacts and Implications for Foreign Investment,"Journal of Maritime Law & Commerce, 36(1), 77-139. Livesey, R. C. (1998), British Ports Policies Since 1945 A Comment,"Journal of Transport Economics and Policy, 32(3), 405-406. Mak, JN and B. K. Tai (2001), Port Development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Malaysian Transport Policy: Some Considerations," Journal of Transport Economics and Policy, 28(2), 199-206. Mangan, J. and F. Furlong (1998), Strategies for Developing Port Administration in Ireland,"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5(4), 349-360. 195
參 考 文 獻 Marcus, H. S., J. E. Short, J. C. Kuypers and P. C. Roberts (1976), Federal Port Policy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MIT Press. McCalla, R. J. (1982), Canadian Port Administration - Its Future Structure,"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9(4), 279-293. Nagorski, B. (1972), Port Problem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orts and Harbors, Tokyo, Japan. Nettle, S. (1988), Port Operations and Shipping: A Guide to Ports and Related Aspects of the Shipping Industry, 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 Newman, D. and Walder, J. H. (2003), Federal Ports Policy,"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30 (2), 151-164. Paixao, A. C. and P. B. Marlow (2001) A Review of the European Union Shipping Policy,"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8 (2), 187-198. PDI (Oct. 1992), Singapore: Port Strategy; Singapore's Sling," Port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pp. 43-44. Rimmer, P. J. (1984), Japanese Seaport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tate Intervention," in B. S. Hoyle and D. Hilling eds., Seaport Systems and Spatial Change, John Wiley & Sons, Ltd., pp. 99-134. 196
參 考 文 獻 Saponara, T. L. (1986), Seaports and Public Intervention,"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13(2), 139-154. Saundry, Richard (1997), Private Profit, Public Loss: The financial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of U.K. Port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4(4), 319-334. Schmidt, J. U. (1978), Port Organization Concepts," in Port Management Textbook, Intstitute of Shipping Economics, Bremen, pp. 53-65. Seatrade Review (March 1992), UK Ports - Private Investment Sets Them Apart," Seatrade Review, pp. 15-19. Stehli, H. (1978a), Principles of Port Administration," in Port Management Textbook, Institute of Shipping Economics, Bremen, pp. 37-51. (1978b), Port Organization - Internal Structure," in Port Management Textbook, Institute of Shipping Economics, Bremen, pp. 67-98. Sun, G. and Shiping Zang (1999), General Review of Chinese Shipping Policy for the Contemporary Era,"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6(1), 93-99 Suykens, F. (1985),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at the Port of Antwerp,"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12(3), 181-194. Terada, H. (2002), An Analysis of the Overcapacity Problem under the Decentralized Management System of Container 197
參 考 文 獻 Ports in Japan,"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9 (1), 3-15. Thomas, B. J. (1993), The British Port Transport Industry. Part 1. Operational Structure, Investment and Competition,"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0(2), 109-120. (1994a), The Privatization of United Kingdom Seaport,"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1(2), 135-148. (1994b), The Need for Organizational Change in Seaports," Marine Policy, 18(1), 69-78. (1997a), Ports for Europe Deregulation in Ports," Port Policy Seminar, MOTC ( 交 通 部 港 埠 政 策 研 習 會 ), pp.179-200. (1997a), The Privatisation of United Kingdom Seaports," Port Policy Seminar, MOTC ( 交 通 部 港 埠 政 策 研 習 會 ), 201-219. (1997b), The Need for Organizational Change in Seaports," Marine Policy, 18(1), 69-78. UNCTAD (1985), Port Development - A Handbook for Planner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TD/B/C.4/175/Rev. 1,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198
參 考 文 獻 (1998), Guidelines for port Authorities and Governments on the Privatization of Port Facilities, UNCTAD/SDTE/TIB/1,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Verhoeff, J. M. (1981), Seaport Competition: Some Fundamental and Political Aspects,"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8(1), 49-60. Wang, J. J. and B. Slack (2004), Regional Governance of Port Development in China: a Case Study of Shanghai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enter,"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31(4), 357-374. Wrona, A and M. Roe (2002), The Polish Maritime Sector Under Transition," Maritime Policy and Management, 29 (1), 17-43. Wu, Younger (1999), Port Development and Operations Policy in Taiwan," The 14 th International Port Economics Conference, July 9-10, Seoul, Korea. 三 參 考 網 站 美 國 運 輸 部 http://www.dot.gov/ 美 國 海 事 局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http://www.marad.dot.gov/ 美 國 海 岸 巡 防 署 (U.S. Coast Guard)http://www.uscg.mil/ 美 國 聯 邦 海 事 委 員 會 (FMC)http://www.fmc.gov/ 199
參 考 文 獻 加 拿 大 運 輸 部 (Transport Canada) http://www.tc.gc.ca/en/menu.htm 德 國 聯 邦 運 輸 建 築 與 住 宅 部 (Federal Ministry of Transport, Building and Housing) http://www.luftrecht-online.de/english/bmv.htm 荷 蘭 鹿 特 丹 港 務 局 http://www.portofrotterdam.com/ 英 國 運 輸 部 http://www.dft.gov.uk/ 英 國 海 事 與 海 岸 巡 防 局 http://www.mcga.gov.uk/c4mca/mcga-home 日 本 國 土 建 設 運 輸 省 http://www.mlit.go.jp/english/ 韓 國 海 洋 水 產 部 http://www.momaf.go.kr/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交 通 部 http://www.moc.gov.cn/ 中 國 交 通 部 海 事 局 http://www.msa.gov.cn/ 中 國 交 通 部 上 海 海 事 局 http://www.shmsa.gov.cn/ 中 國 交 通 部 救 助 打 撈 局 http://www.moc.gov.cn/rescue_salvage/ 中 國 交 通 部 長 江 航 務 管 理 局 http://www.cjhy.gov.cn/ 中 國 交 通 部 珠 江 航 務 管 理 局 http://www.zhuhang.net/ 上 海 市 港 口 管 理 局 http://www.shanghaiport.gov.cn/ 上 海 國 際 港 務 股 份 ( 集 團 ) 公 司 http://www.portshanghai.com.cn/ 200
參 考 文 獻 深 圳 市 交 通 局 ( 深 圳 港 務 局 ) http://www.sztb.gov.cn/index/index.aspx 深 圳 市 塩 田 港 集 團 公 司 http://www.ytport.com/ 塩 田 國 際 集 裝 箱 碼 頭 公 司 http://www.yict.com.cn/ 廈 門 市 廈 門 港 務 管 理 局 http://www.portxiamen.com.cn/ 廈 門 港 務 發 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http://www.xmgw.com.cn/ 香 港 海 事 處 http://www.mardep.gov.hk/ 香 港 港 口 發 展 委 員 會 http://www.pdc.gov.hk/ 新 加 坡 海 事 與 港 務 局 http://www.mpa.gov.sg 新 加 坡 國 際 港 埠 集 團 公 司 http://www.internationalpsa.com/ 201
附 錄 1.2.1 各 單 位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一 計 劃 摘 要 : 背 景 資 料 為 推 行 市 ( 縣 ) 港 合 一 政 策 及 有 效 管 理 航 政 事 務, 交 通 部 前 於 90 年 間 擬 訂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修 正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等 航 港 改 革 四 法, 並 於 91 年 4 月 8 日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請 立 法 院 第 5 屆 會 期 審 議 該 一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可 以 示 意 如 圖 1.1 嗣 因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規 定 尚 未 議 決 之 議 案, 於 該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不 續 審, 交 通 部 乃 重 新 檢 討 相 關 提 案 惟 交 通 部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 草 案 ) 等 規 定, 檢 討 整 併 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組 織 架 構, 擬 具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業 已 函 送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在 該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中,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設 4 個 三 級 附 屬 機 關, 分 別 為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軌 道 局 民 用 航 空 局 及 1 個 附 屬 機 構 ( 科 技 與 計 畫 所 ) 至 於 現 有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港 務 局, 依 該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及 交 通 部 94 年 2 月 4 日 陳 報 行 政 院 之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 草 案 ), 擬 朝 行 政 法 人 化 方 向 規 劃 ; 惟 其 原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該 一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航 港 組 織 架 構 可 以 示 如 圖 1.2 交 通 部 為 釐 清 未 來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司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三 者 間 之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爰 辦 理 本 研 究 案 基 於 前 述 緣 由, 本 研 究 計 劃 的 目 的 係 在 於 : 研 析 交 通 部 為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而 規 劃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方 案 中,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司 及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最 適 當 的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供 為 交 通 部 決 策 之 參 考 為 達 成 研 究 的 目 的, 本 研 究 將 採 取 文 獻 回 顧 法 及 個 案 研 究 法 研 析 國 內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企 圖 尋 求 一 適 於 我 國 採 用 之 制 度 ; 並 透 過 派 員 至 辦 理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相 關 的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與 人 事 行 政 局, 以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港 務 局 深 度 訪 查 的 方 法 蒐 集 資 訊, 俾 利 研 析 航 政 與 港 務 局 202
的 權 責 分 工, 以 及 擬 訂 航 政 分 局 的 職 權 組 織 人 力 與 相 關 規 章 事 宜 另 研 究 過 程 中 將 辦 理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除 了 於 四 個 港 務 局 共 辦 4 場, 以 及 邀 請 航 港 與 組 織 的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辦 理 一 場 之 外, 也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之 前 擴 大 辦 理 一 場, 俾 獲 取 研 究 結 果 之 共 識, 最 後 才 提 出 期 末 報 告 供 審 查 與 修 正 茲 將 整 體 研 究 架 構 與 流 程 示 如 附 件 1 二 預 訂 行 程 : 本 研 究 團 隊 所 預 擬 之 參 訪 預 訂 行 程 表 詳 如 附 件 2, 敬 請 協 助 三 參 與 研 究 人 員 : 詳 參 附 件 3 四 請 教 與 討 論 議 題 : ( 一 ) 有 關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以 下 仍 暫 稱 交 通 部 ) 的 規 劃 : 交 通 部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 航 政 局 ),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至 於 各 港 務 局 則 在 交 通 部 監 督 下 朝 行 政 法 人 的 方 向 規 劃 擬 請 教 下 列 議 題 : 1. 在 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名 稱 上, 因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並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且 為 便 於 提 升 其 名 目 地 位 及 涉 外 事 務 之 辦 理, 宜 否 以 其 所 在 地 名 區 別 稱 呼 之 ( 譬 如 高 雄 航 政 局 ), 而 不 以 航 政 分 局 ( 譬 如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 名 之? 2. 有 關 航 路 標 誌 及 海 洋 測 量 等 歷 年 來 一 直 委 由 分 別 由 海 關 海 務 處 及 海 軍 測 量 局 辦 理 的 業 務, 基 於 交 通 部 未 擬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且 各 航 政 分 局 人 力 與 設 備 之 能 力 限 制 考 量, 宜 否 仍 繼 續 維 持 委 由 各 該 單 位 辦 理? 或 宜 否 正 式 修 法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政? 3. 有 關 交 通 部 規 劃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中, 擬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乙 案, 基 於 海 洋 臺 灣 航 政 事 權 之 重 要 性 與 份 量, 能 否 考 慮 替 代 方 案, 改 組 航 政 司 而 增 設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 不 另 設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 負 責 各 地 航 政 管 理? 4. 各 港 務 局 朝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規 劃, 是 一 進 步 的 作 法, 也 符 合 政 府 行 政 組 織 再 造 的 原 則 惟 儘 管 如 此, 其 仍 為 兼 管 港 政 及 港 埠 資 產 經 營 的 綜 合 體,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仍 宜 如 何 推 動 民 營 化 措 施? 203
( 二 ) 有 關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相 關 事 宜 : 在 未 來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之 架 構 下, 航 政 司 仍 為 主 管 海 運 ( 含 航 政 與 港 政 ) 與 空 運 業 務 的 幕 僚 單 位, 惟 因 各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具 獨 立 自 主 特 性 之 行 政 法 人, 不 再 隸 屬 於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將 僅 居 於 監 督 之 地 位 在 此 一 前 題 之 下,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如 何 劃 分? 1. 航 政 司 與 各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依 商 港 法 暨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辦 理, 是 否 有 當? 因 此 一 改 變, 現 行 商 港 法 有 何 需 要 修 正 之 處? 2. 各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之 業 務 劃 分 方 面, 港 務 局 依 商 港 法 暨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辦 理, 航 政 分 局 則 依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 如 航 業 法 船 舶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等 等 ), 負 責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事 項 3. 有 關 災 害 防 治 法 中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海 難 防 治, 因 航 政 分 局 並 未 配 置 船 機 等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宜 否 維 持 仍 由 交 通 部 督 導 各 港 務 局 於 各 航 政 轄 區 辦 理? 4. 有 關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於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應 辦 事 項 中, 因 航 政 分 局 並 未 配 置 船 機 等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宜 否 仍 維 持 由 交 通 部 督 導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 三 ) 有 關 未 來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航 政 分 局 在 航 政 事 務 之 權 責 劃 分, 其 原 則 如 下, 是 否 有 當? 1.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權 責 :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中 規 定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2. 各 航 政 分 局 : 負 責 各 該 航 政 轄 區 有 關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中 規 定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 四 ) 有 關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資 產 移 轉, 其 原 則 如 下, 是 否 有 當? 1. 在 組 織 架 構 上, 除 了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組 織 架 構 外, 增 設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 含 資 訊 ) 等 課, 其 架 構 如 圖 1.3 2. 在 人 力 配 置 上, 基 於 精 簡 之 考 量, 航 政 分 局 之 人 力 宜 否 均 由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人 力 調 撥 配 置, 包 括 航 政 組 之 全 部 人 力 及 部 分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資 訊 等 部 門 移 撥 204
3. 在 上 兩 原 則 下,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編 制 表 如 何 編 定? 4. 在 資 產 移 轉 上, 各 航 政 分 局 所 需 資 產 均 以 從 港 務 局 既 有 資 產 無 償 移 撥 為 原 則, 有 必 要 時 再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添 置 ( 五 ) 有 關 各 港 務 局 轉 任 航 政 分 局 的 現 職 人 員 權 益 保 障 方 案 : 參 考 交 通 部 規 劃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預 訂 新 設 四 個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任 用 制 度 之 改 變 對 於 影 響 既 有 員 工 之 權 益 所 進 行 的 溝 通 方 案, 是 否 有 當? 按 交 通 部 擬 議 的 任 用 制 度 的 構 想, 是 原 屬 資 位 制 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將 改 為 任 用 制, 但 現 職 人 員 仍 繼 續 適 用 原 法 令 至 離 職 為 止 惟 其 現 職 人 員 亦 得 選 擇 改 任 為 任 用 制 轉 任 人 員 相 關 權 益 事 項, 參 酌 電 信 總 局 改 制 之 前 例 規 劃 腹 案 如 下 : 1. 任 用 : 佐 級 以 上 人 員 得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敘 辦 法 辦 理 轉 任 2. 待 遇 : 轉 任 後 所 領 薪 給 總 額 如 低 於 原 領 薪 給 總 額 者, 以 補 足 原 領 待 遇 差 額 之 方 式 處 理 3. 福 利 : 得 請 領 婚 喪 生 育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等 生 活 津 貼 ( 惟 資 位 人 員 轉 任 後, 如 選 擇 支 領 補 足 原 有 待 遇 差 額 者, 無 法 支 領 生 活 津 貼 ) 4. 升 遷 考 績 退 休 優 惠 存 款 等, 均 依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5. 各 機 關 改 制 後, 如 因 職 務 調 整 且 符 合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仍 應 依 該 條 例 辦 理, 以 維 護 渠 等 人 員 權 益 ( 六 ) 擬 請 各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如 下 : 1.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的 整 體 政 策 規 劃 ( 包 括 行 政 法 人 的 組 織 ) 相 關 參 考 資 料 或 報 告 2. 有 關 現 行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1) 現 行 航 政 司 各 科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2) 現 行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間 之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3)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各 課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3. 有 關 現 行 人 力 配 置 表 : 205
(1)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現 行 人 力 編 制 與 實 際 人 力 配 置 表 (2)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現 行 人 力 編 制 與 實 際 人 力 配 置 表 206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公 法 人 港 務 局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圖 1.1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公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207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圖 1.2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208
航 政 分 局 分 局 長 副 分 局 長 監 理 課 海 事 課 技 術 課 人 事 課 會 計 課 總 務 課 圖 1.3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 草 案 ) 209
附 件 1. 研 究 架 構 與 流 程 研 究 問 題 目 的 與 重 點 項 目 國 內 外 文 獻 蒐 集 與 回 顧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 研 考 會 人 事 行 政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各 港 務 局 )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權 責 分 工 比 較 分 析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 各 港 務 局 共 辦 理 4 場 )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 產 官 學 界 )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職 掌 上 的 劃 分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業 務 與 權 責 劃 分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之 研 擬 結 論 與 建 議 擴 大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210
附 件 2.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体 座 談 會 預 訂 時 程 表 日 期 時 間 拜 訪 單 位 建 議 與 會 人 員 連 絡 人 員 姓 名 與 電 話 本 研 究 團 隊 參 與 人 員 ( 敬 請 指 派 ) 09/15 10:00- 行 政 院 研 有 關 政 府 組 傅 專 員 吳 榮 貴 楊 崇 ( 四 ) 11:30 考 會 織 再 造 ( 航 港 )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2341-9066*3 98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09/15 14:00- 行 政 院 人 有 關 政 府 組 傅 專 員 吳 榮 貴 楊 崇 ( 四 ) 15:30 事 行 政 局 織 再 造 ( 航 港 )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2397-9298*3 09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09/16 15:30- 交 通 部 航 各 科 科 長 或 楊 德 明 吳 榮 貴 楊 崇 ( 五 ) 17:30 政 司 代 表 2349-2311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09/19 14:00- 臺 中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祁 敏 組 長 吳 榮 貴 楊 仲 ( 一 ) 16:3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代 表 航 政 組 04-2656-254 8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各 課 主 管 或 代 表 09/20 10:00- 高 雄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呂 正 琴 組 長 吳 榮 貴 楊 仲 ( 二 ) 12:0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代 表 航 政 組 07-562-2130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各 課 主 管 或 代 表 09/23 14:00- 花 蓮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陳 劭 良 組 長 吳 榮 貴 楊 仲 ( 五 ) 16:3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代 表 航 政 組 03-8336301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各 課 主 管 或 代 表 09/29 10:00- 基 隆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徐 文 亮 組 長 吳 榮 貴 楊 崇 ( 四 ) 12:0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代 表 航 政 組 各 課 主 管 或 2420-6266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代 表 註 : 各 港 務 局 建 請 指 派 一 位 主 管 與 本 計 劃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座 談 會 211
附 件 3. 參 與 研 究 人 員 暨 分 工 辦 理 情 形 類 別 姓 名 職 位 最 高 學 歷 在 本 計 畫 中 擔 任 之 工 作 主 持 人 吳 榮 貴 協 同 主 持 人 協 同 主 持 人 協 同 主 持 人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楊 崇 正 吳 朝 升 楊 仲 筂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北 台 科 學 技 1. 綜 理 全 盤 研 究 事 宜 美 國 夏 威 夷 大 學 術 學 院 國 際 2.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經 濟 學 博 士 貿 易 系 教 授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國 立 澎 湖 科 1. 協 同 辦 理 全 盤 研 究 事 宜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技 大 學 副 教 2.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學 博 士 授 兼 總 務 長 題 研 析 1. 協 同 辦 理 全 盤 研 究 事 宜 北 台 科 學 技 2.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權 責 分 術 學 院 國 際 文 化 大 學 海 洋 研 工 比 較 分 析 貿 易 系 副 教 究 所 航 運 碩 士 授 兼 系 主 任 3.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中 華 海 運 研 1. 協 同 辦 理 全 盤 研 究 事 宜 究 協 會 秘 書 文 化 大 學 海 洋 研 2.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範 圍 職 長 海 洋 大 學 究 所 航 運 碩 士 掌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兼 任 副 教 授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之 研 擬 1.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2.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國 立 臺 灣 海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企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職 掌 上 的 劃 洋 大 學 航 運 業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分 管 理 系 講 師 士 3.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業 務 與 權 責 劃 分 1. 協 助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蒐 集 2. 辦 理 航 政 機 關 及 各 港 務 局 中 華 海 運 研 究 協 會 組 長 淡 江 大 學 電 算 系 學 士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相 關 事 宜 3. 辦 理 航 港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相 關 事 宜 4. 相 關 研 究 行 政 事 宜 212
附 錄 1.2.2 各 單 位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紀 要 一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訪 查 記 要 訪 談 時 間 :94 年 9 月 15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0 時 ~11 時 30 分 研 考 會 人 員 : 綜 合 企 劃 處 等 相 關 人 員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 吳 榮 貴 楊 仲 筂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主 持 人 : 研 考 會 綜 合 企 劃 處 何 處 長 志 忠 本 研 究 案 主 持 人 : 吳 教 授 榮 貴 主 持 人 報 告 :( 略 ) 討 論 與 問 答 : 記 錄 : 羅 洽 河 ( 一 ) 有 關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以 下 仍 暫 稱 交 通 部 ) 的 規 劃 : 交 通 部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 航 政 局 ),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至 於 各 港 務 局 則 在 交 通 部 監 督 下 朝 行 政 法 人 的 方 向 規 劃 擬 請 教 下 列 議 題 : 1. 在 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名 稱 上, 因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並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且 為 便 於 提 升 其 名 目 地 位 及 涉 外 事 務 之 辦 理, 宜 否 以 其 所 在 地 名 區 別 稱 呼 之 ( 譬 如 高 雄 航 政 局 ), 而 不 以 航 政 分 局 ( 譬 如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 名 之? 答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 以 下 簡 稱 基 準 法 ) 第 6 條, 行 政 機 關 名 稱 之 定 名, 署 局 係 用 於 三 級 機 關 ; 分 署 分 局 則 用 於 四 級 機 關, 因 該 等 航 政 機 關 係 屬 於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爰 仍 宜 以 分 局 定 名, 其 他 新 機 關 於 組 織 改 造 時 有 類 似 情 形 者, 均 按 基 準 法 定 名 為 分 局 至 於 涉 外 事 務 必 須 以 較 高 機 關 層 級 辦 理 乙 節, 如 有 需 要 可 考 慮 由 該 部 航 政 單 位 為 之 2. 有 關 航 路 標 誌 及 海 洋 測 量 等 歷 年 來 一 直 委 由 分 別 由 海 關 海 務 處 及 海 軍 測 量 局 辦 理 的 業 務, 基 於 交 通 部 未 擬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且 各 航 政 分 局 人 力 與 設 備 之 能 力 限 制 考 量, 宜 否 仍 繼 續 維 持 委 由 各 該 單 位 辦 理? 或 宜 否 正 式 修 法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213
政? 答 目 前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有 關 燈 塔 助 航 設 備 之 修 建 與 維 護 等 業 務, 均 屬 航 政 業 務 之 一 環, 移 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與 航 政 分 局 整 合 較 屬 適 宜 至 於 海 軍 測 量 局 辦 理 之 海 洋 測 量, 考 量 航 道 之 測 量 資 料 除 供 軍 事 使 用 外, 部 分 尚 可 供 一 般 商 船 使 用, 目 前 仍 屬 委 託 國 防 部 辦 理, 未 來 似 可 繼 續 委 託 國 防 部 辦 理 3. 有 關 交 通 部 規 劃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中, 擬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乙 案, 基 於 海 洋 臺 灣 航 政 事 權 之 重 要 性 與 份 量, 能 否 考 慮 替 代 方 案, 改 組 航 政 司 而 增 設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 不 另 設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 負 責 各 地 航 政 管 理? 答 即 因 考 量 航 政 事 權 之 重 要 性, 故 有 負 責 政 策 規 劃 督 導 之 航 政 司, 另 交 通 部 考 量 基 準 法 第 33 條 有 關 各 部 為 處 理 技 術 性 或 專 門 性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附 屬 機 關 署 局, 惟 局 之 總 數, 除 地 方 分 支 機 關 外, 以 50 個 為 限 之 限 制, 故 以 局 署 設 置 者, 在 員 額 預 算 主 管 法 規 執 行 計 畫 數 均 須 達 一 定 規 模 ; 另 有 關 是 否 在 航 政 司 下 逐 級 設 三 級 機 關 才 能 設 四 級 機 關 亦 未 必 盡 然 至 於 航 政 分 局 之 個 數, 應 俟 本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審 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後 確 定 4. 各 港 務 局 朝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規 劃, 是 一 進 步 的 作 法, 也 符 合 政 府 行 政 組 織 再 造 的 原 則 惟 儘 管 如 此, 其 仍 為 兼 管 港 政 及 港 埠 資 產 經 營 的 綜 合 體,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仍 宜 如 何 推 動 民 營 化 措 施? 答 未 來 港 務 局 目 前 規 劃 係 採 行 政 法 人 之 公 法 人 設 計, 本 會 尊 重 本 院 政 策 決 定 ( 二 ) 有 關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相 關 事 宜 : 在 未 來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之 架 構 下, 航 政 司 仍 為 主 管 海 運 ( 含 航 政 與 港 政 ) 與 空 運 業 務 的 幕 僚 單 位, 惟 因 各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具 獨 立 自 主 特 性 之 行 政 法 人, 不 再 隸 屬 於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將 僅 居 於 監 督 之 地 位 在 此 一 前 題 之 下,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如 何 劃 分? 1. 航 政 司 與 各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依 商 港 法 暨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辦 理, 是 否 有 當? 因 此 一 改 變, 現 行 商 214
港 法 有 何 需 要 修 正 之 處? 答 交 通 部 刻 正 參 考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及 相 關 法 案 研 修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故 現 行 商 港 法 有 否 修 正 必 要, 應 俟 交 通 部 重 新 提 出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後 再 行 研 酌 2. 各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之 業 務 劃 分 方 面, 港 務 局 依 商 港 法 暨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辦 理, 航 政 分 局 則 依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 如 航 業 法 船 舶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等 等 ), 負 責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事 項 答 交 通 部 委 託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之 航 政 業 務, 未 來 自 各 港 務 局 移 出 後 與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燈 塔 助 航 設 施 等 業 務 整 併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除 指 航 政 分 局 所 在 地 外, 尚 包 含 航 政 分 局 之 派 出 單 位 3. 有 關 災 害 防 治 法 中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海 難 防 治, 因 航 政 分 局 並 未 配 置 船 機 等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宜 否 維 持 仍 由 交 通 部 督 導 各 港 務 局 於 各 航 政 轄 區 辦 理? 答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3 條, 目 前 海 難 災 害 防 救 係 以 交 通 部 為 中 央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指 揮 督 導 協 調 各 級 災 害 防 救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及 公 共 事 業 執 行 各 項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故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仍 得 指 揮 督 導 協 調 航 政 分 局 及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之 另 在 組 織 改 造 中, 將 有 海 洋 事 務 專 責 組 織 之 設 計, 本 節 亦 可 一 併 檢 討 4. 有 關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於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應 辦 事 項 中, 因 航 政 分 局 並 未 配 置 船 機 等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宜 否 仍 維 持 由 交 通 部 督 導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答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至 於 該 執 行 取 締 蒐 證 移 送 等 事 項, 係 由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辦 理 ( 該 法 第 5 條 ), 該 法 第 7 條 則 規 定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及 執 行 機 關 得 指 定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海 洋 污 染 監 測 海 洋 污 染 處 理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及 其 研 究 訓 練 之 有 關 事 項 故 有 關 港 區 範 圍 內 之 上 開 事 項, 維 持 由 交 通 部 督 導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並 與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辦 理 亦 無 不 妥 ( 三 ) 有 關 未 來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航 政 分 局 在 航 政 事 務 之 權 責 劃 分, 其 原 則 如 下, 是 否 有 當? 215
1.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權 責 :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中 規 定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2. 各 航 政 分 局 : 負 責 各 該 航 政 轄 區 有 關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中 規 定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答 依 基 準 法 規 定, 部 之 業 務 單 位 設 6 司 至 8 司, 各 司 設 4 科 至 8 科 ; 輔 助 單 位 不 得 超 過 6 個 處 室, 每 單 位 以 3 科 至 6 科 為 原 則 內 部 單 位 之 設 計 係 基 於 強 化 各 部 政 策 領 導 力 之 考 量, 各 業 務 單 位 以 處 理 核 心 政 策 之 規 劃 評 估 與 執 行 相 關 業 務 為 主 ( 含 綜 合 處 理 整 體 政 策 規 劃 業 務 之 單 位 ) 至 於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 分 署 分 局 ) 之 規 劃, 除 以 精 簡 原 則 設 具 有 公 權 力 屬 性 直 接 服 務 民 眾 且 以 執 行 政 策 為 主 之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外, 其 相 關 業 務 之 統 合 作 業 並 得 由 二 級 機 關 內 部 業 務 單 位 辦 理 之, 與 貴 協 會 所 提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應 屬 一 致 ( 四 ) 有 關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資 產 移 轉, 其 原 則 如 下, 是 否 有 當? 1. 在 組 織 架 構 上, 除 了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組 織 架 構 外, 增 設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 含 資 訊 ) 等 課, 其 架 構 如 圖 1.3 答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應 俟 中 央 二 級 及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確 定 後 並 按 基 準 法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 含 資 訊 ) 等 業 務, 考 量 輔 助 單 位 之 業 務 量 員 額 規 模 等 因 素, 建 議 整 合 為 行 政 課 2. 在 人 力 配 置 上, 基 於 精 簡 之 考 量, 航 政 分 局 之 人 力 宜 否 均 由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人 力 調 撥 配 置, 包 括 航 政 組 之 全 部 人 力 及 部 分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資 訊 等 部 門 移 撥 答 有 關 港 務 局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資 訊 等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之 調 撥, 依 航 政 組 人 力 占 港 務 局 業 務 人 力 比 率, 隨 同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216
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訪 查 記 要 書 面 答 復 資 料 問 1: 各 港 務 局 朝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規 劃, 是 一 進 步 作 法, 也 符 合 政 府 行 政 組 織 再 造 原 則 惟 儘 管 如 此, 其 仍 為 兼 管 港 政 及 港 埠 資 產 經 營 的 綜 合 體,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仍 宜 如 何 推 動 民 營 化 措 施? 答 1: 目 前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的 推 動 進 度 為 提 升 商 港 管 理 經 營 效 率 及 競 爭 力, 交 通 部 爰 制 訂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以 特 別 立 法 的 方 式, 將 各 港 務 局 分 別 改 組 為 人 事 預 算 採 購 及 財 務 監 督 等 獨 立 自 主 之 行 政 法 人 組 織, 負 責 商 港 區 域 內 土 地 與 港 埠 設 施 之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管 理 及 安 全 等 事 項 上 開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交 通 部 前 於 本 (94) 年 2 月 4 日 函 報 行 政 院, 並 經 行 政 院 於 同 年 4 月 25 日 函 復 該 部, 請 該 部 依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規 定, 參 酌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設 置 條 例 草 案 等 體 例 檢 討 修 正 ; 並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進 程 規 劃 未 來 航 政 業 務 機 關 之 歸 屬 案 經 交 通 部 於 同 年 5 月 10 日 研 擬 上 開 草 案, 並 函 詢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等 相 關 機 關, 因 草 案 內 容 與 行 政 法 人 制 度 之 細 部 規 劃 多 有 出 入, 本 局 經 參 照 組 改 會 本 (94) 年 5 月 10 日 審 查 通 過 之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版 本, 及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設 置 條 例 等 草 案 及 國 立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設 置 條 例 等 規 定, 及 本 局 各 業 務 處 所 提 修 正 意 見, 本 局 於 94 年 6 月 6 日 函 請 交 通 部 依 行 政 院 各 幕 僚 機 關 意 見 檢 討 修 正 函 報 行 政 院 ; 迄 今 交 通 部 尚 未 提 供 最 新 研 議 結 果 答 2: 有 關 行 政 院 人 力 評 鑑 服 務 團 訪 查 初 步 發 現 本 局 於 94 年 6 月 至 8 月 間 邀 請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等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行 政 院 人 力 評 鑑 服 務 團, 前 往 臺 中 等 四 個 港 務 局 進 行 人 力 評 鑑, 就 行 政 法 人 化 推 動 情 形, 初 步 發 現 各 港 務 局 主 管 及 員 工 對 行 政 法 人 制 度 不 甚 瞭 解, 員 工 仍 有 疑 慮 及 抗 拒, 顯 示 交 通 部 及 各 港 務 局 宣 導 不 足, 為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政 策, 宜 予 請 交 通 部 責 成 各 港 務 局 加 強 宣 導 另 港 務 局 針 對 非 核 心 業 務 或 不 涉 公 權 力 業 務 推 動 委 外 情 形,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對 於 港 務 ( 船 舶 帶 解 纜 碼 頭 裝 卸 等 ) 工 程 ( 水 下 作 業 航 道 燈 標 等 ) 及 行 政 ( 清 潔 保 全 保 養 ) 已 陸 續 辦 理 委 外, 惟 附 屬 機 構 非 屬 規 劃 業 務 尚 有 檢 討 擴 大 委 外 空 間, 此 部 分 宜 請 交 通 部 統 籌 管 考 217
三 臺 中 港 務 局 訪 查 記 要 訪 談 時 間 :94 年 9 月 19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2 時 ~4 時 30 分 港 務 局 人 員 : 局 屬 各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 代 表 ) 航 政 港 務 環 保 各 組 主 管 ( 代 表 ) 等 相 關 人 員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 吳 榮 貴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主 持 人 : 臺 中 港 務 局 : 王 港 務 長 俊 友 記 錄 : 羅 洽 河 本 研 究 案 主 持 人 : 吳 教 授 榮 貴 本 案 主 持 人 吳 榮 貴 教 授 綜 合 說 明 :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於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規 劃 中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劃 分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之 間 權 責, 倘 若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即 脫 離 交 通 部 的 轄 屬, 而 交 通 部 只 負 責 將 來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的 績 效 評 量 與 監 督, 暨 而 從 隸 屬 的 關 係 轉 化 為 監 督 制 衡 的 關 係 而 航 政 局 中 央 的 決 策 是 不 設 立, 目 前 暫 擬 分 別 在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花 蓮 設 立 四 個 航 政 分 局 爾 後, 希 望 將 以 往 港 務 局 管 理 船 舶 的 行 政 業 務 分 立 在 此 四 個 航 政 分 局 之 下, 而 管 理 港 口 業 務 則 是 落 在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之 下, 落 實 航 港 分 立 機 制 為 本 研 究 主 要 架 構 討 論 與 問 答 : 問 1: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公 法 人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那 麼 公 法 人 港 務 局 是 否 還 有 其 它 的 公 權 力 授 權 的 問 題 答 1: 如 果 航 港 分 立, 港 務 局 基 本 上 就 變 成 現 今 商 港 法 中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而 交 通 部 原 則 上 還 是 主 管 機 關, 所 以 可 能 會 觸 及 到 原 有 商 港 法 的 修 正, 因 為 商 港 法 中 有 許 多 規 定 需 要 由 各 港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來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這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組 織 不 太 一 樣, 除 非 在 商 港 法 裡 面 交 通 部 透 過 沒 有 立 法 的 授 權, 以 避 免 將 來 港 務 局 在 執 行 商 港 法 時, 與 主 管 機 關 的 角 色 定 位 關 係 改 變 成 因 為 有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的 存 在, 而 變 成 監 督 與 績 效 評 量 的 差 別 至 於 航 政 的 部 分, 我 們 現 階 段 的 構 想 就 是 所 有 航 政 相 關 的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就 是 交 通 部, 由 幕 僚 單 位 航 政 司 來 辦 理, 各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該 辦 的 事 項 就 是 航 政 分 局 交 代 的 事 項, 並 授 權 小 船 安 全 管 理 的 公 權 力 問 2: 218
沒 有 航 政 總 局 怎 麼 設 分 局? 航 港 分 立 後, 以 現 階 段 人 力 在 實 務 上 分 配 的 困 難 度? 答 2: 航 政 司 與 各 航 政 分 局 之 間 如 何 安 排 人 員 互 補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辦 法 問 3: 財 產 撥 用 問 題 也 許 會 遭 遇 困 難, 動 產 與 不 動 產 方 面 需 在 航 政 組 織 法 中 明 文 規 定, 以 解 決 將 來 在 財 產 分 配 上 的 困 擾 答 3: 新 加 坡 把 港 務 局 分 為 集 團 公 司 與 海 事 港 務 局, 其 海 事 港 務 局 向 集 團 公 司 承 租 了 很 多 房 舍 因 此 付 了 很 多 錢, 因 此 這 種 問 題 在 未 來 航 港 分 立 後 有 可 能 發 生 資 訊 軟 硬 體 部 分, 由 於 硬 體 牽 涉 到 財 產 劃 分 問 題, 而 軟 體 方 面 則 是 牽 涉 到 程 式 與 資 料 庫 部 分, 是 否 已 將 其 劃 分 為 兩 個 部 分, 還 是 可 以 共 用 現 有 資 訊 人 員 如 有 意 願 到 航 政 分 局 服 務, 樂 觀 其 成, 如 無 意 願 則 希 望 將 資 訊 業 務 委 外 問 4: 目 前 航 政 司 與 環 保 署 對 於 船 舶 的 防 污 設 備 是 一 起 配 合 登 船 檢 查, 將 來 航 政 分 局 成 立 後 這 部 分 公 權 力 執 行 是 不 是 就 劃 分 給 航 政 分 局? 答 4: 關 於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的 分 工, 目 前 若 發 生 在 港 外 是 由 海 巡 署 負 責, 而 港 內 則 是 環 保 署 依 地 方 公 權 力 來 負 責, 這 部 分 將 來 應 該 是 可 以 繼 續 維 持 問 5: 各 港 分 局 工 作 量 分 攤 需 要 均 衡 答 5: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船 舶 進 出 航 點 之 外, 是 不 是 有 哪 些 方 面 需 要 有 業 務 代 表 駐 留, 多 增 加 幾 個 服 務 點 來 減 輕 各 港 分 局 之 間 工 作 量 的 差 異 問 6: 目 前 PSCO 幾 乎 都 是 兼 職 人 員, 由 於 沒 有 PSC 受 訓 證 照, 日 後 再 執 行 登 船 檢 驗 時 可 能 不 能 依 法 執 行 公 權 力 答 6: PSCO 委 外 應 該 是 一 個 最 有 效 的 方 式 問 7: 港 警 局 與 日 後 的 航 政 分 局 之 後 可 能 因 為 兩 者 地 位 差 異, 造 成 航 政 219
分 局 局 調 統 籌 能 力 比 現 在 差 航 政 分 局 成 立 後 各 分 局 轄 區 的 管 理 能 力? 災 害 防 治 法 中 是 否 需 稍 做 修 正 答 7: 災 害 防 治 法 遵 照 辦 理 稍 做 修 正, 而 有 關 行 政 法 人 權 宜 保 障 關 係 可 至 研 考 會 行 政 法 人 組 織 法 中 查 詢 問 8: 公 權 力 部 門 盼 能 儘 快 釐 清, 現 在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會 重 疊 的 公 權 力 有 四 個 部 分, 分 別 是 環 保 方 面 問 題 燈 塔 號 誌 問 題 船 舶 進 出 港 管 制 問 題 ISPS 執 行 港 口 港 灣 罰 款 問 題, 哪 些 問 題 可 否 外 包, 先 把 這 個 主 題 確 認, 再 來 考 慮 這 個 架 構 答 8: 航 港 的 部 分 要 先 做 區 分, 現 在 重 點 就 是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跟 航 政 機 關 中 間 有 沒 有 什 麼 公 權 力 是 可 以 外 包 出 去 的, 然 後 再 細 分 出 來 220
四 高 雄 港 務 局 訪 查 記 要 訪 談 時 間 :94 年 9 月 20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0 時 ~12 時 港 務 局 人 員 : 局 屬 各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 代 表 ) 航 政 港 務 環 保 各 組 主 管 ( 代 表 ) 等 相 關 人 員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 吳 榮 貴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主 持 人 : 高 雄 港 務 局 : 黃 港 務 長 國 英 記 錄 : 羅 洽 河 本 研 究 案 主 持 人 : 吳 教 授 榮 貴 主 持 人 報 告 :( 略 ) 討 論 與 問 答 : 問 1: 監 理 部 分 有 個 進 出 港 簽 證 管 理 系 統, 由 於 這 個 部 分 牽 涉 到 商 港 法 的 規 定, 我 們 希 望 經 由 這 次 的 研 討 座 談 能 對 航 政 法 規 與 商 港 法 規 作 一 些 權 責 的 劃 分, 例 如 船 舶 進 出 港 管 理 問 題 答 1: 船 舶 進 出 港 的 審 核 者 是 誰? 雖 然 它 本 身 就 在 商 港 法 中 的 進 出 港 標 準 程 序, 就 好 像 你 要 進 入 我 港 務 局 這 個 家 的 時 候, 當 我 港 務 局 同 意 你 才 可 以 進 來, 至 於 航 政 業 務 是 主 要 以 船 為 主, 船 進 來 這 個 家 當 然 是 由 管 理 這 個 港 的 單 位 來 同 意 進 出 港 問 2: 交 通 部 三 級 機 構 有 四 個, 而 航 政 司 本 身 應 該 屬 於 幕 僚 單 位, 基 本 上 沒 有 直 接 管 轄 各 個 港 務 局 的 權 力, 例 如 目 前 水 利 鐵 道 民 航 與 公 路 皆 有 設 立 局, 而 這 個 局 又 有 總 局 的 意 味, 所 以 有 人 提 過 沒 有 總 局 哪 來 的 分 局? 且 各 個 運 輸 工 具 不 同, 目 前 航 政 司 還 主 管 空 運, 所 以 希 望 交 通 部 先 把 基 本 架 構 確 定 第 二, 港 務 局 將 來 就 不 再 隸 屬 交 通 部, 那 麼 誰 要 來 督 導? 交 通 部 總 要 有 個 幕 僚 單 位, 所 以 航 政 局 在 交 通 部 我 想 還 是 需 要 第 三, 航 政 局 港 務 局 的 區 別, 請 問 位 階 誰 在 上 面? 答 2: 在 商 港 法 裡 面, 港 務 部 分 公 權 力 納 入 行 政 法 人, 例 如 VCC 塔 台 與 航 行 納 入 行 政 法 人 後, 基 本 上 已 經 不 叫 公 權 力 的 執 行, 而 是 稱 作 管 理 ( 提 問 者 意 見 ): 如 果 將 公 法 人 稱 為 管 理, 在 港 務 局 後 面 沒 有 公 權 力 的 話, 還 是 管 不 了 221
問 3: 盡 量 先 把 航 政 法 與 港 務 法 切 開, 目 前 商 港 法 與 航 政 有 關 的 是, 一 進 出 港 部 分, 二 打 撈 業 管 理 部 分, 三 PSC 的 部 分 這 三 個 部 分 其 中 PSC 沒 有 辦 法 切 開, 可 是 打 撈 業 的 部 分 應 該 要 切 開, 因 為 目 前 來 講 我 們 局 裡 的 港 巡 範 圍 之 內 由 港 務 組 處 理, 港 巡 範 圍 之 外 由 航 政 組 處 理, 為 了 避 免 球 員 兼 裁 判, 港 務 局 要 把 公 權 力 的 部 分 交 出, 可 是 現 在 情 況 又 不 一 樣,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還 保 留 一 份 公 權 力, 這 一 部 分 可 能 就 要 讓 大 家 明 瞭 清 楚 些 答 3: 商 港 法 裡 面 如 果 有 涉 及 到 打 撈 業, 我 們 這 一 次 會 列 入 會 議 記 錄, 只 是 現 在 航 港 要 分 立, 就 會 出 現 哪 些 該 做 哪 些 不 該 被 做 的 問 題 問 4: 人 事 室 有 三 個 意 見 表 達 : 1. 政 府 依 中 央 行 政 組 織 基 準 法 的 規 定 進 行 組 織 再 造, 三 級 機 關 就 是 設 局 跟 署, 四 級 機 關 就 是 設 分 局 跟 分 署, 而 目 前 因 為 三 級 機 關 受 限 於 五 十 個, 所 以 沒 有 航 政 局, 但 設 航 政 分 局, 對 於 這 個 制 度 的 設 計 感 覺 不 夠 完 美, 一 個 制 度 要 完 美 必 須 要 可 長 可 久 2. 以 後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有 四 個 三 級 機 構, 分 別 是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民 航 局 軌 道 局, 其 中 僅 有 民 航 局 負 責 空 運, 而 其 他 三 者 是 負 責 陸 運 部 分, 結 果 沒 有 管 海 運 的 三 級 機 構, 應 該 的 做 法 是 將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及 軌 道 局 整 併 一 下, 將 一 個 名 額 空 下 來 給 航 政 局, 如 此 航 政 局 下 設 航 政 分 局 較 不 矛 盾 3. 一 個 制 度 的 改 變 不 可 抹 滅 犧 牲 其 他 四 級 工 作 同 仁 的 權 利, 必 須 經 過 當 事 人 同 意 才 予 與 調 至 航 政 分 局 答 4: 為 什 麼 不 整 併 陸 運 中 的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及 軌 道 局? 是 否 為 人 為 因 素, 但 是 我 覺 得 還 是 要 靠 大 家 的 努 力, 所 以 基 於 研 究 上 的 責 任, 在 交 通 部 設 航 政 局 再 設 航 政 分 局, 是 大 多 數 人 的 期 盼, 我 們 會 繼 續 努 力 問 5: 將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切 割 到 海 巡 單 位, 連 將 來 的 航 政 單 位 航 政 局 都 可 以 不 要 去 介 入, 如 同 現 在 監 理 處 也 有 委 託 外 面 的 外 聘 的 單 位 在 執 行 委 託 工 作, 只 要 監 督 的 好 就 可 以, 其 實 是 可 以 做 到 的 答 5: 不 管 是 海 洋 污 染 或 是 海 難 救 助, 只 要 是 在 港 區 範 圍 發 生 的, 就 沒 有 權 責 上 的 問 題, 港 務 局 就 是 執 行 單 位 222
問 6: 小 船 驗 船 機 構 或 是 本 國 驗 船 機 構, 其 審 查 費 與 現 行 政 府 所 訂 定 的 審 查 費 用 差 距 太 大, 將 近 十 倍 到 二 十 倍, 如 果 以 十 噸 以 下 漁 船 受 檢 扣 除 政 府 補 助 只 須 負 擔 四 百 五 十 元, 而 如 果 是 接 受 CR 檢 驗 費 用 則 是 高 達 五 千 七 百 塊, 就 是 因 為 這 個 差 距 太 大 根 本 無 法 執 行 再 來 就 是 港 口 國 管 制 部 分, 國 際 公 約 規 定 一 定 是 要 政 府 官 員 來 做, 所 以 政 府 單 位 可 能 可 以 專 精 作 PSC 的 工 作, 所 以 就 執 行 面 來 看 收 費 跟 推 行 問 題, 否 則 如 果 另 行 成 立 一 個 小 船 驗 船 機 構, 一 年 可 能 要 跟 政 府 拿 兩 億 到 八 億, 之 前 也 有 小 船 驗 船 機 構 光 是 開 辦 費 就 要 五 億, 而 遊 艇 法 也 規 定 小 艇 每 兩 三 年 甚 至 五 年 不 須 接 受 檢 驗, 只 因 為 這 些 玩 小 艇 的 有 錢 人 跟 政 府 關 係 特 別 好, 就 如 此 優 惠 她 們, 而 漁 船 與 工 作 船 這 些 謀 生 工 具 卻 需 要 每 年 檢 查 一 次, 這 個 政 策 實 在 很 不 恰 當 答 6: 為 什 麼 小 船 不 能 委 外? 確 實 是 CR 開 出 來 的 價 錢 比 較 高, 海 研 會 楊 秘 書 長 對 於 驗 船 學 有 專 精, 可 以 請 海 研 會 向 交 通 部 提 報 相 關 計 畫 好 好 的 做, 它 不 只 涉 及 到 技 術 層 面, 還 涉 及 到 我 們 政 府 要 編 列 多 少 錢 來 解 決 這 個 問 題 從 航 政 局 節 省 的 人 力 成 本 轉 化 為 這 筆 資 金 來 源 的 一 部 分, 如 果 日 後 這 個 市 場 擴 大, 再 來 討 論 需 要 做 哪 些 船 舶 檢 驗, 政 府 對 於 這 種 安 全 的 公 權 力 不 能 置 身 事 外 問 7: 關 於 海 難 的 問 題, 日 後 海 難 的 問 題 還 是 要 交 由 港 務 局, 由 於 海 巡 署 目 前 援 救 範 圍 是 以 海 岸 領 海 端 點 向 其 內 水 計 算, 而 防 波 堤 以 外 港 警 局 認 為 有 困 難, 所 以 防 波 堤 以 外 到 領 海 內 水 界 限 便 產 生 了 空 檔, 因 此 現 在 港 務 局 不 得 不 與 海 巡 署 簽 訂 行 政 資 源 協 定, 簽 訂 的 協 定 涉 及 兩 種, 一 種 涉 及 到 國 防 安 全, 另 一 種 涉 及 到 航 行 安 全 及 水 域 安 全 問 題, 所 以 海 巡 署 應 屬 於 執 行 面, 而 政 策 面 可 能 是 在 港 務 局 請 問 將 來 改 公 法 人 後, 公 法 人 是 否 還 有 這 個 責 任 需 要 協 助 援 救? 答 7: 不 管 是 海 洋 污 染 或 是 海 難 救 助, 只 要 是 在 港 區 範 圍 發 生 的, 就 沒 有 權 責 上 的 問 題,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就 是 執 行 單 位 問 8: 海 難 發 生 時, 高 層 通 常 很 重 視, 但 是 礙 於 援 救 能 力 不 足, 在 海 難 救 護 業 務 上, 航 警 局 通 常 只 能 扮 演 連 絡 的 角 色, 故 希 望 能 夠 釐 清 相 關 海 難 救 護 業 務 答 8: 223
由 於 目 前 我 國 並 沒 有 設 立 航 政 局 可 以 執 行 公 權 力, 而 全 世 界 目 前 執 行 公 權 力 的 海 上 消 防 機 關 就 是 海 岸 巡 防 (Coast Guard ), 而 現 行 海 洋 國 家 中 光 是 海 難 與 海 污 的 法 制 化 還 不 是 很 健 全, 所 以 會 倍 感 委 屈 224
五 花 蓮 港 務 局 訪 查 記 要 訪 談 時 間 :94 年 9 月 26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2 時 ~4 時 30 分 港 務 局 人 員 : 局 屬 各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 代 表 ) 航 政 港 務 環 保 各 組 主 管 ( 代 表 ) 等 相 關 人 員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 吳 榮 貴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主 持 人 : 花 蓮 港 務 局 : 謝 副 局 長 成 鈞 本 研 究 案 主 持 人 : 吳 教 授 榮 貴 主 持 人 報 告 :( 略 ) 記 錄 : 羅 洽 河 討 論 與 問 答 : 問 1: 第 一 我 國 既 然 標 榜 以 海 洋 立 國, 卻 連 航 政 局 都 不 設 立, 交 通 部 內 之 主 管 業 務 範 圍 應 對 於 海 陸 空 做 更 進 一 步 的 規 劃 第 二 航 路 標 誌 如 果 要 劃 歸 航 政 單 位, 有 關 人 力 成 本 支 出 上, 對 於 航 政 單 位 可 能 非 常 困 難 第 三 港 務 最 好 單 純 化, 既 然 是 行 政 法 人, 一 定 是 公 司 的 立 場 去 經 營, 有 關 公 權 力 及 港 務 監 理 的 部 分 希 望 能 夠 做 好 劃 分, 讓 港 務 單 純 化 第 四 有 關 航 政 委 外 的 部 分, 倒 是 不 擔 心 人 力 不 夠,CR 在 編 制 人 力 上 有 一 定 標 準 可 能 無 法 在 短 時 間 取 得 這 麼 龐 大 人 力 且 收 費 昂 貴, 如 果 讓 小 船 委 外, 可 行 與 否? 答 1: 交 通 部 不 支 持 設 立 航 政 局, 那 麼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自 己 要 去 負 責 航 政 分 局 內 部 相 關 業 務, 小 船 委 外, 要 有 個 觀 念, 並 不 是 不 要 自 己 人, 而 是 調 度 至 需 求 較 大 業 務, 好 比 現 在 大 船 委 託 CR, 我 們 就 不 用 擔 心 問 2: 航 業 與 漁 業 單 位 的 整 合, 到 底 航 政 是 要 做 大 做 小, 以 現 階 段 航 政 是 非 常 小 的 組 織 規 模, 可 以 諮 詢 海 關 的 意 見, 有 了 共 識 之 後 再 呈 報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組 答 2: 以 目 前 韓 國 航 港 漁 包 括 水 上 警 察 都 整 合 在 一 起, 是 有 這 樣 的 例 子 存 在 225
建 議 : 1. 希 望 增 設 權 責 劃 分 的 配 套 措 施, 離 島 監 理 業 務 例 如 漁 港 所 需 牽 涉 業 務 太 多 2. 政 府 將 來 如 果 要 賦 予 行 政 法 人 相 當 職 權, 勢 必 航 政 局 還 是 要 盡 量 去 爭 取, 如 此 可 以 使 架 構 較 健 全 海 難 救 護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執 行 單 位 是 海 巡 但 是 主 管 單 位 又 是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能 夠 成 立 的 話, 在 海 難 救 護 上 要 多 擔 負 一 些 權 責 3. 航 港 分 離, 就 港 務 部 分, 行 政 法 人 就 是 民 營 化, 港 務 局 變 成 地 方 政 府 想 要 的 一 塊 肥 肉, 設 置 條 例 要 非 常 清 楚, 不 然 本 來 已 經 極 少 數 的 資 源 就 會 變 成 私 人 資 源 問 3: 航 政 局 要 不 要 設? 如 果 以 一 個 地 方 分 局 層 級 單 位 來 執 行 效 果 會 打 折, 故 本 人 認 為 航 政 局 需 要 設 立, 災 害 防 救 跟 污 染 防 治 權 責 應 規 劃 在 行 政 法 人 下, 行 政 法 人 民 營 化 問 題, 相 關 條 例 已 經 偏 向 地 方, 如 何 防 止 有 心 人 士 或 財 團 掏 空, 要 如 何 繼 續 經 營, 其 潛 在 危 機 何 在? 答 3: 該 意 見 會 記 錄 在 會 議 紀 錄 中, 我 們 會 對 潛 在 危 機 做 評 估 問 4: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四 個 附 屬 機 構 是 依 據 什 麼 組 織 章 程 的 規 定 設 立? 答 4: 行 政 院 統 一 規 劃 每 個 部 會 最 多 只 能 設 立 四 個 三 級 的 附 屬 機 關 ( 局 或 署 ) 226
六 基 隆 港 務 局 訪 查 記 要 訪 談 時 間 :94 年 9 月 29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4 時 30 分 港 務 局 人 員 : 局 屬 各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 代 表 ) 航 政 港 務 環 保 各 組 主 管 ( 代 表 ) 等 相 關 人 員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 吳 榮 貴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主 持 人 : 基 隆 港 務 局 : 陳 主 任 秘 書 福 男 記 錄 : 羅 洽 河 本 研 究 案 主 持 人 : 吳 教 授 榮 貴 主 持 人 報 告 :( 略 ) 討 論 與 問 答 : 問 1: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推 動 之 後, 對 港 口 能 否 達 到 一 定 競 爭 力 的 實 際 效 果 如 何? 答 1: 這 問 題 需 成 立 行 政 法 人 運 作 之 後 才 能 回 答 不 過 一 定 會 比 現 行 的 港 務 機 關 還 要 更 具 有 獨 立 自 主 性, 這 也 就 是 為 什 麼 不 可 以 由 民 營 以 及 政 府 機 關 來 經 營, 而 需 由 行 政 法 人 經 營 的 原 因 問 2: 航 政 業 務 需 要 被 更 明 確 的 定 義, 現 行 灰 色 地 帶 包 括 港 口 進 出 港 簽 證 及 在 港 船 員 留 守 問 題 需 要 釐 清 答 2: 航 政 管 船, 港 政 管 港, 航 政 局 是 全 面 性 的, 港 務 局 是 一 個 經 營 點 實 際 上 是 一 個 港 口 作 業 來 管 理 船 舶 進 出, 而 PSC 一 定 是 航 政 業 務 的 範 圍 關 於 在 港 船 員 留 守 方 面, 因 為 考 量 到 港 口 的 安 全 性, 應 該 由 港 務 局 管 理 建 議 : 進 出 港 簽 證 有 兩 個 意 義 : 一 個 是 外 國 船 要 進 入 國 境, 一 個 是 進 港 口 從 事 裝 卸 貨 作 業, 這 一 部 分 需 要 研 究 單 位 進 行 分 割 問 3: 傳 統 上, 罰 金 是 要 繳 交 公 庫 的, 當 變 成 行 政 公 法 人 的 時 候, 此 罰 金 應 該 歸 行 政 法 人 基 金 或 是 公 庫 或 是 營 收? 建 議 進 一 步 釐 清 答 3: 港 務 局 的 走 向 以 純 粹 經 營 的 心 態 (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的 分 工 方 面 ) 227
越 單 純 越 好 問 4: 環 保 署 目 前 對 於 相 關 污 染 事 項 可 依 商 港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在 變 成 行 政 公 法 人 時 是 否 可 繼 續 行 使 公 權 力? 答 4: 可 以 行 使 的 問 5: 前 有 小 CR 成 立 不 成 功 的 經 驗, 而 小 船 檢 驗 委 外 作 業 的 可 行 性 如 何? 答 5: 臺 灣 自 稱 海 洋 立 國, 倘 若 釋 出 許 多 業 務 委 外 經 營, 如 小 船 檢 丈 等 作 業, 一 方 面 賦 予 社 會 上 更 多 工 作 機 會, 且 臺 灣 對 於 小 船 檢 丈 的 機 會 很 多, 或 許 可 以 降 低 小 船 檢 驗 人 員 的 資 格, 如 此 將 可 活 絡 此 一 產 業 推 動, 造 就 更 多 人 對 於 海 洋 的 重 視, 且 另 一 方 面 海 事 院 校 在 招 收 造 船 輪 機 科 系 的 招 生 壓 力 也 可 以 減 輕 許 多 建 議 : 組 織 改 造 後 全 臺 灣 省 港 務 分 局 的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單 位 人 力 一 定 不 夠, 因 為 業 務 量 不 可 能 減 少, 在 總 員 額 不 變 情 況 下, 且 基 隆 分 局 ( 人 力 資 源 68 人 ) 是 否 可 以 從 港 務 局 另 行 挪 用 人 力 資 源? 問 6: 航 政 分 局 與 辦 事 處 的 分 界 線 為 何? 以 蘇 澳 港 辦 事 處 與 花 蓮 港 分 局 為 例, 蘇 澳 港 的 航 政 業 務 多 於 花 蓮 港, 但 卻 僅 設 立 辦 事 處, 是 否 對 蘇 澳 港 不 公 平? 答 6: 基 隆 港 的 航 政 業 務 是 四 大 港 之 最 佔 60%, 如 果 大 家 都 以 航 政 業 務 為 評 估 標 準 的 話, 哪 天 一 定 輪 到 臺 北 港 也 要 劃 分, 最 初 政 府 是 只 考 慮 北 中 南 東 區 來 管 理, 我 們 可 以 試 著 考 慮 看 看 是 否 可 以 依 其 業 務 量 來 切 割 問 7: 港 務 工 作 同 仁 的 權 利 不 可 以 被 削 減, 政 府 一 再 強 調 組 織 再 造 人 員 權 利 百 分 之 百 維 護, 我 認 為 這 是 不 可 能 做 到, 因 為 工 作 人 員 的 職 等 轉 換 不 易, 在 這 方 面 是 否 可 以 考 慮 實 施 雙 軌 制? 答 7: 這 部 分 牽 扯 到 強 制 移 撥 的 問 題, 如 果 施 行 雙 軌 制, 到 時 出 了 狀 況, 雙 軌 制 會 成 為 犧 牲 品, 這 部 分 牽 涉 到 誠 信 的 問 題 228
以 下 為 基 隆 港 務 局 針 對 本 研 究 團 隊 所 提 問 題 之 書 面 意 見 : ( 一 ) 有 關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以 下 仍 暫 稱 交 通 部 ) 的 規 劃 : 交 通 部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 航 政 局 ),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至 於 各 港 務 局 則 在 交 通 部 監 督 下 朝 行 政 法 人 的 方 向 規 劃 擬 請 教 下 列 議 題 : 1. 在 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名 稱 上, 因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並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且 為 便 於 提 升 其 名 目 地 位 及 涉 外 事 務 之 辦 理, 宜 否 以 其 所 在 地 名 區 別 稱 呼 之 ( 譬 如 高 雄 航 政 局 ), 而 不 以 航 政 分 局 ( 譬 如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 名 之? 建 議 : 航 政 業 務 涉 對 外 事 務 之 辦 理, 層 次 不 宜 過 低, 因 此 建 議 直 接 以 基 隆 航 政 局 或 北 區 航 政 局 稱 呼 之 將 來 成 立 全 國 統 籌 航 政 業 務 中 央 三 級 單 位 時, 可 以 比 照 海 關 以 航 政 總 局 稱 呼 航 政 組 2. 有 關 航 路 標 誌 及 海 洋 測 量 等 業 務, 歷 年 來 一 直 分 別 委 由 海 關 總 署 海 務 處 及 海 軍 海 道 測 量 局 辦 理 的, 基 於 交 通 部 未 擬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且 各 航 政 分 局 人 力 與 設 備 之 能 力 限 制 考 量, 宜 否 仍 繼 續 維 持 委 由 各 該 單 位 辦 理? 或 宜 否 正 式 修 法 由 各 該 單 位 主 政? 建 議 : 航 路 標 誌 及 海 洋 測 量 等 屬 全 國 一 致 性 業 務, 由 航 政 分 局 各 自 辦 理 並 不 適 合 ; 且 以 各 航 政 分 局 人 力 與 設 備 之 能 力, 並 無 法 承 接 該 項 業 務, 因 此 建 議 維 持 委 由 各 原 負 責 單 位 辦 理 航 政 組 3. 有 關 交 通 部 規 劃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中, 擬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乙 案, 基 於 海 洋 臺 灣 航 政 事 權 之 重 要 性 與 份 量, 能 否 考 慮 替 代 方 案, 改 組 航 政 司 而 增 設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 不 另 設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 負 責 各 地 航 政 管 理? 建 議 : 按 中 央 政 策 辦 理 航 政 組 4. 各 港 務 局 朝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規 劃, 是 一 進 步 的 作 法, 也 符 合 政 府 行 政 組 織 再 造 的 原 則 惟 儘 管 如 此, 其 仍 為 兼 管 港 政 及 港 埠 資 產 經 營 的 綜 合 體,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仍 宜 如 何 推 動 民 營 化 措 施? 229
建 議 : 各 港 務 局 若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之 組 織 型 態, 若 因 此 可 以 讓 人 事 會 計 有 較 現 行 公 營 體 制 有 更 高 的 彈 性, 對 港 埠 經 營 管 理 與 市 場 競 爭 將 有 所 助 益 然 而, 畢 竟 港 埠 資 產 若 仍 維 持 政 府 所 有, 同 時 辦 理 港 埠 行 政 之 事 務, 與 經 營 管 理 仍 有 部 分 競 合 關 係, 因 此 未 來 若 無 法 透 過 行 政 公 法 人 之 體 制 解 決, 讓 港 埠 朝 企 業 化 方 式 經 營, 自 然 不 排 除 以 民 營 化 方 式 解 決 競 爭 力 不 足 之 問 題 業 務 組 ( 二 ) 有 關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相 關 事 宜 : 在 未 來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之 架 構 下, 航 政 司 仍 為 主 管 海 運 ( 含 航 政 與 港 政 ) 與 空 運 業 務 的 幕 僚 單 位, 惟 因 各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具 獨 立 自 主 特 性 之 行 政 法 人, 不 再 隸 屬 於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將 僅 居 於 監 督 之 地 位 在 此 一 前 題 之 下,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如 何 劃 分? 建 議 : 1. 依 據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 第 2 條 ) 規 定, 交 通 部 為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督 機 關, 交 通 部 並 依 法 定 職 權 對 該 行 政 法 人 為 適 法 性 監 督 2. 依 據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 第 3 條 ) 業 明 確 規 定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之 業 務 範 圍, 並 規 定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之 投 資 或 轉 投 資 事 項 ( 第 4 條 ) 理 事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 第 13 條 ) 土 地 使 用 收 益 規 定 ( 第 27 條 ) 採 購 財 務 管 理 預 決 算 ( 第 7 條 ) 及 人 事 ( 第 21 條 ) 等 規 定 應 報 請 交 通 部 備 查 另 規 定 港 務 局 公 法 人 會 計 制 度 營 運 虧 損 重 大 糾 紛 業 務 及 財 務 狀 況 對 理 事 會 運 作, 由 交 通 部 依 法 監 督 3.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有 無 法 達 成 其 設 置 目 的 之 情 事 時, 為 維 持 商 港 繼 續 運 作, 交 通 部 可 依 法 報 請 行 政 院 同 意 解 散 理 監 事 會, 由 交 通 部 接 管 人 事 室 1. 航 政 司 與 各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依 商 港 法 暨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辦 理, 是 否 有 當? 因 此 一 改 變, 現 行 商 港 法 有 何 需 要 修 正 之 處? 建 議 : (1) 為 使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執 行 商 港 法 有 法 源 依 據, 建 議 商 港 法 第 3 條 內 宜 增 訂 第 2 項 : 為 管 理 經 營 商 港, 商 港 應 成 立 行 政 230
法 人 之 管 理 機 構, 受 交 通 部 監 督 ; 其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2) 依 據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第 2 條 之 規 定 : 各 國 際 商 港 依 本 條 例 設 置 港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冠 以 所 在 地 名 稱,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爰 商 港 法 各 條 文 內, 列 有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乙 詞 者 均 應 修 正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港 務 組 2. 各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之 業 務 劃 分 方 面, 港 務 局 依 商 港 法 暨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辦 理, 航 政 分 局 則 依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 如 航 業 法 船 舶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等 等 ), 負 責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事 項 建 議 :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主 要 係 為 建 立 符 合 現 代 化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配 合 商 港 所 在 地 地 方 政 府 建 設 發 展, 並 落 實 市 ( 縣 ) 港 合 一 政 策, 是 以 有 關 全 國 性 整 體 航 政 港 政 與 航 路 標 識 等 公 權 力 業 務 爰 規 劃 由 航 政 局 掌 理 ; 至 港 務 局 則 改 組 為 具 有 獨 立 自 主 特 性 之 行 政 法 人, 負 責 商 港 區 域 內 土 地 及 港 埠 設 施 之 規 劃 建 設 經 營 管 理 及 安 全 等 事 項, 以 提 升 商 港 之 管 理 經 營 效 率 及 競 爭 力, 因 此 商 港 法 各 條 文 中, 屬 航 政 管 理 事 項 者 應 予 修 正 或 移 列 至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內 執 行 ( 商 港 法 第 2 條 第 5 款 第 4 條 第 16 條 之 2 第 17 條 等 條 文 內 商 港 管 轄 地 區 應 予 刪 除, 另 第 17 條 有 關 打 撈 業 之 管 理 第 36 條 有 關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之 設 立 均 非 屬 商 港 機 關 管 理 事 項, 故 亦 應 予 刪 除 ), 以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 條 對 行 政 機 關 管 轄 權 之 規 定 港 務 組 航 政 組 3. 有 關 災 害 防 救 法 中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海 難 防 治, 因 航 政 分 局 並 未 配 置 船 機 等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宜 否 維 持 仍 由 交 通 部 督 導 各 港 務 局 於 各 航 政 轄 區 辦 理? 建 議 : (1) 依 據 93 年 9 月 30 日 行 政 院 災 害 防 救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之 海 難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內 容, 其 中 附 錄 二 海 難 搜 索 與 救 助 業 務 之 執 行 之 第 三 點 規 定 : 海 難 之 搜 索 與 救 助 任 務, 由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指 派 搜 救 部 隊 ( 如 海 巡 署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國 防 部 等 ) 派 遣 搜 救 飛 機 艦 艇, 並 由 所 派 遣 之 飛 機 或 艦 艇 協 助 所 轄 責 任 區 域 內 之 救 災 ( 難 ) 及 執 行 海 上 搜 231
救 傷 患 運 送 任 務 故 海 難 搜 索 與 救 助 業 務 並 非 由 交 通 部 執 行, 合 先 陳 明 (2) 又 據 上 開 附 錄 二 海 難 搜 索 與 救 助 業 務 之 執 行 之 第 六 點 對 遇 難 船 舶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 海 難 發 生 後 之 船 舶 處 理 因 涉 及 人 民 財 產 權 利 之 處 分, 易 引 致 民 事 糾 紛 與 求 償 事 件, 應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雙 方 及 權 責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處 理, 非 屬 海 難 施 救 範 圍, 搜 救 單 位 得 拒 絕 撈 救 與 拖 帶 故 交 通 部 如 責 由 港 務 局 辦 理 海 難 救 助 業 務 並 非 適 法 之 行 為 (3) 基 於 上 述, 災 害 防 救 法 非 現 況 航 政 機 關 及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之 權 責, 應 無 本 議 題 所 稱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問 題 (4) 若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維 持 由 港 務 局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4. 有 關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於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應 辦 事 項 中, 因 航 政 分 局 並 未 配 置 船 機 等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宜 否 仍 維 持 由 交 通 部 督 導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建 議 : (1) 目 前 本 局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有 關 污 染 防 治 法, 應 辦 事 項, 僅 基 於 協 辦 及 依 法 遵 行 事 項 * 協 辦 事 項 : # 各 商 港 區 域 內, 依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13 條 及 第 17 條 應 辦 理 海 洋 污 染 之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及 賠 償 污 染 損 害 責 任 之 責 任 保 險 單 之 協 助 審 查 事 宜 # 協 助 地 方 政 府 執 行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範 防 止 船 舶 對 海 洋 污 染 相 關 事 宜 * 應 辦 事 項 : 依 海 污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應 訂 定 海 洋 油 污 染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以 處 理 商 港 區 域 發 生 油 污 染 時 之 防 止, 排 除 或 減 輕 重 大 油 污 染 緊 急 事 件 對 人 體 生 態 環 境 或 財 產 之 影 響, 本 局 已 訂 定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在 案 (2) 目 前 在 商 港 區 域 之 海 污 行 為, 本 局 基 於 交 通 單 位 主 管 法 規 之 權 責, 均 依 商 港 法 執 行, 環 保 法 令 並 不 適 格, 僅 基 於 協 助 環 保 機 關 執 行, 或 以 輔 助 法 令 規 範 在 港 從 業 機 構 遵 行 (3) 因 海 污 法 頒 布 施 行 後, 確 有 防 止 海 洋 污 染 之 功 效, 其 必 須 統 合 各 單 位 方 能 發 揮 其 功 能, 平 時 各 司 其 職 發 生 狀 況 時 可 相 互 支 援, 惟 其 權 責 如 何 委 辦 下 授 權 或 由 環 保 機 關 派 員 與 港 務 局 環 保 專 責 單 位 組 成 聯 合 機 構 辦 理 海 洋 污 染 之 相 關 事 項, 何 者 為 宜, 232
有 待 商 榷 (4) 基 於 上 述,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環 保 署, 地 方 執 行 機 關 為 各 縣 市 環 保 局, 非 現 況 航 政 機 關 及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之 權 責, 應 無 本 議 題 所 稱 設 備 與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問 題 (5) 若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維 持 由 港 務 局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環 保 組 航 政 組 ( 三 ) 有 關 未 來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與 各 航 政 分 局 在 航 政 事 務 之 權 責 劃 分, 其 原 則 如 下, 是 否 有 當? 1.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權 責 :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中 規 定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2. 各 航 政 分 局 : 負 責 各 該 航 政 轄 區 有 關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中 規 定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建 議 : 各 航 政 分 局 權 責 增 列 除 交 通 部 委 任 外, 負 航 政 組 ( 四 ) 有 關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資 產 移 轉, 其 原 則 如 下, 是 否 有 當? 1. 在 組 織 架 構 上, 除 了 現 行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組 織 架 構 外, 增 設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 含 資 訊 ) 等 課, 其 架 構 如 圖 1.3 建 議 : 航 政 分 局 架 構 業 務 課 僅 設 三 課 似 乎 太 少, 未 來 業 務 量 勢 必 增 加, 建 議 ( 高 雄 及 基 隆 ) 業 務 課 應 設 6 課 ( 航 務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航 安 PSC 國 輪 航 安 檢 查 航 標 燈 塔 海 圖 港 務 ) 2. 在 人 力 配 置 上, 基 於 精 簡 之 考 量, 航 政 分 局 之 人 力 宜 否 均 由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人 力 調 撥 配 置, 包 括 航 政 組 之 全 部 人 力 及 部 分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資 訊 等 部 門 移 撥 建 議 : (1) 基 於 依 現 有 航 政 人 員 無 法 負 擔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之 業 務 量, 同 時 現 有 港 務 局 為 節 省 人 事 成 本 又 必 須 縮 減 員 額, 建 議 在 總 員 額 限 制 的 規 定 下, 將 航 政 分 局 所 需 不 足 名 額 由 港 務 局 移 撥 (2) 馬 祖 航 政 事 務 處 成 立 已 5 年, 派 駐 人 員 都 希 望 返 回 建 議 馬 祖 辦 事 處 之 人 員 任 用 能 約 聘 當 地 人 員 ( 因 本 局 在 當 地 找 不 到 具 有 合 乎 專 長 之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 233
(3) 鑑 於 小 船 之 水 域 管 理 營 運 管 理 航 安 管 理 權 責 不 一 易 形 成 管 理 機 關 間 不 同 意 見, 建 議 轄 區 內 小 船 業 務 ( 檢 丈 登 記 ) 能 回 歸 縣 市 政 府, 否 則 對 航 政 人 力 之 調 派 易 形 成 困 難 (4) 另 漁 船 之 檢 丈 監 理 發 證 海 事 案 件 處 理 評 議 等, 建 議 按 世 界 各 國 慣 例 應 回 歸 漁 政 機 關, 較 能 事 權 統 一 航 政 組 人 事 室 秘 書 室 3. 在 上 兩 原 則 下,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編 制 表 如 何 編 定? 基 隆 港 務 局 建 議 北 區 航 政 局 員 額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一 副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專 門 委 員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四 至 六 辦 事 處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二 至 四 技 正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其 八 至 十 二 中 三 人 得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七 至 十 一 檢 查 員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六 至 十 技 士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八 至 十 二 至 第 七 職 等 課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八 至 十 二 至 第 七 職 等 技 佐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八 至 十 二 ( 其 中 六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五 至 七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五 至 七 秘 書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會 計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合 計 六 十 八 至 一 本 表 所 列 員 額 不 含 原 士 級 人 員 及 公 務 車 船 應 配 備 之 司 機 駕 駛 技 工 及 工 友 234
理 由 : (1) 機 關 之 組 織 架 構, 應 考 量 機 關 之 指 揮 監 督 體 系 業 務 職 掌 權 責 等, 故 除 設 置 相 關 之 業 務 單 位, 並 應 設 置 輔 助 單 位, 以 利 機 關 業 務 運 作 (2) 基 隆 港 務 局 現 職 航 政 人 員 學 經 歷 均 佳 ( 碩 士 以 上 達 14 人 博 士 候 選 人 3 人 ), 各 項 職 務 所 列 官 職 宜 比 照 基 隆 關 稅 局, 予 以 適 度 提 高, 以 免 損 其 權 益 (3) 因 應 各 項 新 增 業 務 ( 如 航 安 港 務 行 政 文 書 研 考 印 信 出 納 庶 務 資 訊 加 強 兩 岸 違 規 直 航 查 核 業 務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配 合 遊 艇 開 放 增 加 檢 丈 人 員 等 ) 之 實 施, 均 無 足 夠 人 力 運 作, 故 建 議 增 加 人 數 如 上 表 至 100 人 (4) 依 現 職 港 務 局 技 正 係 高 員 級 跨 副 長 級, 若 技 正 僅 列 等 薦 任 第 七 至 第 九 職 等 僅 相 當 於 高 員 級, 似 有 降 低 職 等 之 虞, 故 建 議 技 正 職 等 改 列 薦 任 第 七 至 第 九 職 等 ( 其 中 三 人 得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以 維 其 權 益 (5) 課 長 主 任 專 員 等 職 若 僅 列 至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而 港 務 局 現 職 課 長 已 相 當 於 薦 任 九 職 等, 轉 任 後 不 應 反 而 降 低 職 等, 且 現 職 人 員 中 具 九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多 達 15 人 以 上 ; 故 為 維 持 轉 任 人 員 權 益, 建 議 課 長 主 任 專 員 應 列 至 九 職 等 ; 同 時 此 亦 較 符 合 現 行 中 央 與 地 方 職 稱 之 職 等 應 對 等 化 的 新 趨 勢 航 政 組 4. 在 資 產 移 轉 上, 各 航 政 分 局 所 需 資 產 均 以 從 港 務 局 既 有 資 產 無 償 移 撥 為 原 則, 有 必 要 時 再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添 置 建 議 : 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秘 書 室 235
基 隆 港 務 局 建 議 北 區 航 政 局 組 織 圖 局 長 專 門 委 員 副 局 長 簡 任 技 正 航 務 課 海 事 課 船 舶 課 航 安 課 船 員 課 港 務 課 秘 書 室 臺 北 辦 事 處 蘇 澳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行 政 課 ( 五 ) 有 關 各 港 務 局 轉 任 航 政 分 局 的 現 職 人 員 權 益 保 障 方 案 : 參 考 交 通 部 規 劃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預 訂 新 設 四 個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的 任 用 制 度 之 改 變 對 於 影 響 既 有 員 工 之 權 益 所 進 行 的 溝 通 方 案, 是 否 有 當? 按 交 通 部 擬 議 的 任 用 制 度 的 構 想, 是 原 屬 資 位 制 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將 改 為 任 用 制, 但 現 職 人 員 仍 繼 續 適 用 原 法 令 至 離 職 為 止 惟 其 現 職 人 員 亦 得 選 擇 改 任 為 任 用 制 轉 任 人 員 相 關 權 益 事 項, 參 酌 電 信 總 局 改 制 之 前 例 規 劃 腹 案 如 下 : 1. 任 用 : 佐 級 以 上 人 員 得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敘 辦 法 辦 理 轉 任 2. 待 遇 : 轉 任 後 所 領 薪 給 總 額 如 低 於 原 領 薪 給 總 額 者, 以 補 足 236
原 領 待 遇 差 額 之 方 式 處 理 3. 福 利 : 得 請 領 婚 喪 生 育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等 生 活 津 貼 ( 惟 資 位 人 員 轉 任 後, 如 選 擇 支 領 補 足 原 有 待 遇 差 額 者, 無 法 支 領 生 活 津 貼 ) 4. 升 遷 考 績 退 休 優 惠 存 款 等, 均 依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5. 各 機 關 改 制 後, 如 因 職 務 調 整 且 符 合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仍 應 依 該 條 例 辦 理, 以 維 護 渠 等 人 員 權 益 建 議 : 1. 比 照 高 速 公 路 局 對 新 進 人 員 採 任 用 制, 但 對 現 職 人 員 得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資 位 制 或 任 用 制 至 離 職 為 止 並 且 現 有 航 政 人 員 有 不 少 士 級 人 員, 建 議 其 得 選 擇 資 位 制, 否 則 士 級 人 員 無 法 隨 業 務 移 撥 2. 現 職 人 員 得 選 擇 繼 續 適 用 原 資 位 制 至 離 職 為 止, 應 包 含 原 有 一 切 退 休 規 定 例 如 : 可 繼 續 選 用 勞 保, 不 轉 為 公 保,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方 法 應 與 現 有 方 式 一 致 選 擇 資 位 制 者, 應 能 比 照 港 務 局 得 選 擇 依 勞 基 法 一 次 退 休 給 付 且 契 約 工 之 未 銓 敘 佔 缺 年 資, 港 務 局 於 退 休 時 雖 不 列 入 月 退 休 金 計 算, 但 得 另 以 一 次 退 休 給 付 計 算 3. 現 有 航 政 約 聘 僱 人 員 亦 得 比 照 現 行 制 度 ( 如 選 擇 資 位 制 者 ) 留 用 4. 將 來 航 政 分 局 高 職 缺 不 多, 晉 升 應 予 保 障, 且 目 前 港 務 局 資 位 制 含 有 技 術 類 業 務 類 等 各 類 人 員, 將 來 選 擇 資 位 制 人 員 如 何 晉 升 應 有 保 障 ( 如 幫 工 程 司 如 何 晉 升 副 工 程 司 ( 因 航 政 分 局 無 副 工 程 司 編 制 )? 如 高 員 級 如 何 晉 升 副 長 級?) 航 政 組 人 事 室 ( 六 ) 補 充 資 料 : 1. 蘇 澳 港 航 政 業 務 量 大, 建 議 酌 予 提 高 行 政 層 次 ( 如 二 等 航 政 分 局 ) 2. 目 前 行 政 院 僅 暫 列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68 人, 係 只 將 現 行 航 政 組 蘇 澳 港 港 航 課 臺 北 港 港 航 課 人 員 納 入, 其 他 如 航 安 港 務 行 政 文 書 研 考 印 信 出 納 庶 務 資 訊 加 強 兩 岸 違 237
規 直 航 查 核 業 務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配 合 遊 艇 開 放 增 加 檢 丈 人 員 等 之 實 施, 均 無 足 夠 人 力 可 資 運 用, 故 建 議 增 加 人 數 至 100 人 ( 詳 如 北 區 航 政 局 員 額 編 制 表 ), 不 足 人 數 可 由 港 務 局 相 關 單 位 撥 入 3. 建 議 對 現 職 人 員 得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資 位 制 或 任 用 制 雙 軌 制 至 離 職 為 止, 否 則 僅 設 任 用 制, 由 於 航 政 分 局 編 制 之 職 等 不 高, 將 可 能 導 致 轉 任 後 ( 因 高 階 低 任 ) 權 益 受 損 4. 港 務 公 權 力 業 務 範 圍 應 如 何 是 否 納 入, 建 議 採 兩 案 併 陳 由 交 通 部 裁 示 ( 若 納 入 時, 編 制 人 數 應 酌 予 提 高 ) 人 事 室 238
八 交 通 部 訪 查 記 要 訪 談 時 間 :94 年 10 月 13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4 時, 交 通 部 人 員 : 航 政 司 人 事 處 主 管 及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 吳 榮 貴 楊 崇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主 持 人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 劉 專 門 委 員 詩 宗 記 錄 : 羅 洽 河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 梅 科 長 昌 言 本 研 究 案 主 持 人 : 吳 教 授 榮 貴 主 持 人 報 告 :( 略 ) 討 論 與 問 答 : 問 1: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員 移 撥 作 業 問 題 如 何? 士 級 人 員 該 如 何 轉 任? 如 何 保 有 現 有 員 工 的 權 益? 答 1: 有 關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移 撥 問 題, 我 們 在 擬 定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草 案 時, 原 來 是 設 計 成 立 航 政 局, 下 設 四 個 航 政 分 局, 後 來 在 會 議 中 研 考 會 的 代 表 提 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未 來 只 能 設 立 四 個 局, 會 議 結 束 後 經 上 層 討 論 結 果 也 是 暫 時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以 交 通 部 的 立 場, 航 政 局 有 設 立 的 必 要, 在 此 先 做 個 必 要 的 澄 清 交 通 部 在 今 (94)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也 曾 函 請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建 議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研 考 會 回 覆 要 併 案 考 量, 沒 有 作 明 確 答 覆 當 時 在 作 規 劃 時, 我 們 為 了 要 確 認 港 務 局 和 航 政 分 局 人 員 的 移 撥 數 量, 曾 與 各 港 務 局 聯 繫, 港 務 局 回 覆 是 將 航 政 組 所 有 人 力 移 撥 出 來, 我 們 人 事 處 就 認 定 航 政 組 所 有 人 力 與 其 業 務 共 同 移 撥, 至 於 其 他 港 口 管 理 監 理 業 務 是 否 要 移 撥, 請 航 政 司 回 答 第 二 個 問 題, 有 關 士 級 人 員 如 何 轉 任 問 題, 我 們 在 處 理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架 構 之 後, 隨 即 討 論 新 設 機 關 的 任 用 制 度 要 朝 哪 個 方 面 去 作 設 計 與 規 劃, 後 來 決 定 航 政 分 局 一 律 以 任 用 制 來 任 用 如 此 就 發 生 不 僅 是 士 級 人 員, 連 處 長 級 局 長 級 他 們 轉 任 都 會 遇 到 級 數 下 降 的 問 題, 他 們 一 定 會 吃 虧 我 們 認 為 移 撥 並 非 當 事 人 願 意, 而 是 因 為 政 策 的 考 量 被 迫 移 撥, 為 了 使 組 織 改 造 能 順 利 完 成, 在 以 員 工 權 利 變 動 最 小 為 原 則 考 量 下, 我 們 希 望 將 來 航 政 分 局 設 立 時 雖 然 是 採 取 任 用 制, 但 是 移 撥 的 人 員 能 夠 適 用 原 來 所 移 撥 的 條 例, 簡 單 的 說 ; 就 是 將 來 航 政 分 局 成 立 的 時 候, 移 撥 人 員 採 資 位 及 任 用 兩 制 並 行, 之 後 新 進 人 員 則 一 律 239
採 用 任 用 制, 如 此 將 來 移 撥 的 人 員 依 循 這 個 方 式 任 用, 士 級 人 員 是 沒 有 轉 任 上 的 問 題, 他 的 權 利 也 會 受 到 保 障 第 三 個 問 題 是 航 政 分 局 將 來 移 撥 進 來 的 資 位 制 人 員 職 位 數 一 定 會 比 港 務 局 少, 但 我 們 都 會 有 高 階 中 階 低 階 的 職 位 比 例 配 置 因 為 航 政 分 局 是 屬 於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機 關 首 長 目 前 來 講 只 列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首 長 只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簡 任 官 為 這 兩 位, 如 果 他 們 是 以 轉 任 的 方 式 進 來 的 話, 他 們 就 循 簡 薦 委 制 度 作 升 遷, 至 於 資 位 制 的 部 分, 因 為 我 們 目 前 規 劃 是 採 兩 制 合 一, 所 有 的 科 員 都 是 列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專 員 列 薦 任 第 七 到 第 八 職 等 問 2: 船 上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要 向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公 權 力 的 執 行, 將 來 是 否 要 移 撥? 港 務 局 執 行 公 權 力 的 一 些 事 項, 在 條 例 裡 沒 有 清 楚 交 代, 在 不 設 航 政 局 的 規 劃 下, 航 政 部 分 交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如 果 航 政 分 局 不 去 承 擔 港 政 業 務, 港 政 部 分 就 沒 有 負 責 業 務 單 位, 請 問 這 部 分 該 如 何 解 決? 答 2: 有 兩 個 方 案 : 第 一 個 版 本 就 純 粹 組 織 變 革 上, 把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組 及 必 要 的 行 政 人 力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其 職 權 基 本 上 就 是 航 政 法 規 所 規 範 的 範 圍, 也 就 是 說 ; 航 政 法 規 所 規 定 是 主 管 機 關 該 辦 的 就 是 交 通 部 辦 如 果 是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要 辦 的, 就 是 航 政 分 局 辦 航 政 分 局 只 管 航 政, 包 括 與 船 有 關 的, 所 以 航 政 分 局 在 這 部 分 就 沒 有 管 港, 港 務 局 如 改 為 行 政 法 人, 與 交 通 部 的 關 係 就 是 監 督 與 考 核, 不 再 是 隸 屬 關 係 所 以 全 部 港 務 公 權 力 都 在 行 政 法 人, 故 行 政 法 人 除 了 是 商 港 法 的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外, 本 身 也 可 以 從 事 業 務 的 經 營 第 二 個 版 本 是 一 個 港 口 的 既 定 範 圍, 有 從 事 陸 運 及 水 運 的 作 業, 一 些 涉 外 的 事 權, 交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去 經 營 管 理, 所 有 實 體 硬 體 系 統 就 像 一 座 工 廠 的 管 理 權 責 劃 分 一 般 航 政 分 局 在 第 二 版 本 也 要 負 責 港 監 的 業 務, 裝 卸 業 要 向 航 政 分 局 申 請 執 照, 要 不 是 行 政 法 人 已 經 授 權 港 務 局, 港 務 局 要 做 任 何 業 務 也 要 向 航 政 分 局 申 請 執 照, 所 以 就 把 監 督 與 港 埠 經 營 切 開, 如 此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就 變 成 事 業 經 營 體 問 3: 目 前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與 新 加 坡 的 做 法 有 差 異, 港 務 局 如 果 變 成 一 個 營 利 事 業 體, 它 會 變 得 像 新 加 坡 的 PSA( 港 埠 公 司 ), 新 加 坡 的 MPA 是 屬 於 執 行 政 府 公 權 力 的 單 位 可 是 我 們 行 政 法 人 的 規 劃 似 乎 沒 有 劃 分 得 那 麼 清 楚, 它 同 時 兼 具 這 兩 個 角 色, 它 不 再 是 一 個 單 純 行 政 機 關 也 不 再 是 一 個 事 業 體, 它 是 介 於 行 政 機 關 與 民 營 機 關 之 間, 它 沒 有 像 240
新 加 坡 分 成 PSA 與 MPA 的 狀 況 之 前 規 劃 的 航 政 局 實 際 上 包 含 港 務 監 督 部 分, 現 在 縱 使 航 政 分 局 沒 有 規 劃 港 務 監 督, 可 是 因 為 沒 有 成 立 航 政 局, 所 以 這 部 分 責 任 就 沒 有 人 去 處 理 了, 除 非 劃 歸 航 政 司, 航 政 司 有 能 力 來 承 擔 這 樣 的 業 務 嗎? 如 果 不 行 的 話 是 不 是 該 考 量 劃 歸 航 政 分 局? 答 3: 目 前 韓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及 日 本 做 法 與 我 們 類 似 ( 集 中 在 一 個 機 關 ), 新 加 坡 的 做 法 與 我 們 不 同 是 因 為 它 有 地 緣 的 特 殊 性, 所 以 有 些 公 權 力 會 歸 MPA, 但 如 果 不 要 讓 港 務 局 球 員 兼 裁 判, 以 吳 老 師 第 二 個 方 案 會 比 較 好 建 議 : 將 來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是 單 純 的 航 政 還 是 要 外 加 港 務 公 權 力 部 分, 我 們 倒 是 沒 有 意 見, 但 是 我 們 很 擔 心 如 果 港 務 局 變 成 一 個 事 業 經 營 體, 很 可 能 會 變 成 公 司 化 而 不 是 行 政 法 人 化, 如 果 我 們 成 立 航 政 局 就 不 會 有 此 顧 慮 另 外 就 是 目 前 航 政 分 局 從 港 務 局 移 撥 進 來 的 人, 最 多 的 是 五 十 個 人 成 立 一 個 航 政 分 局, 最 少 的 應 該 是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只 有 二 十 一 個 人, 研 考 會 跟 人 事 局 都 認 為 這 些 人 數 不 足 以 成 立 一 個 分 局, 那 很 可 能 四 個 航 政 分 局 會 減 併 為 一 個 航 政 分 局, 那 我 們 要 釐 清 的 是 我 們 所 講 的 二 十 一 人 到 五 十 人 是 指 移 撥 人 數, 而 非 航 政 分 局 編 制 上 總 人 數 問 4: 行 政 法 人 到 底 適 不 適 合 用 在 港 務 局 之 上, 今 天 又 聽 到 吳 老 師 說 要 傾 向 一 個 事 業 體 的 做 法, 我 個 人 的 感 覺 港 務 局 不 適 合 套 用 行 政 法 人, 因 為 目 前 已 經 實 施 行 政 法 人 的 案 例 都 是 哪 些 單 位? 到 底 適 不 適 合 港 務 局? 可 是 現 在 因 應 行 政 院 組 織 再 造, 只 能 被 框 架 在 行 政 法 人 之 下, 它 營 業 又 球 員 兼 裁 判, 可 是 我 們 希 望 它 營 業 的 部 分 能 夠 隨 著 民 營 化 的 推 動, 慢 慢 抽 離 掉 營 業, 使 它 變 成 一 個 單 純 的 行 政 法 人 答 4: 目 前 有 兩 個 方 案, 第 一 個 就 是 航 港 分 離 的 架 構, 部 裡 不 設 立 航 政 局 ( 總 局 ), 但 在 各 地 區 ( 港 ) 設 分 局, 主 管 部 裡 要 管 的 航 政 業 務, 至 於 港 務 就 是 港 務 局 主 管, 也 就 是 商 港 法 所 規 定 當 地 港 務 機 關, 如 此 的 組 織 再 造 會 不 會 比 原 來 一 個 港 務 局 航 港 多 管 要 好? 我 們 現 在 的 港 務 局 就 是 像 新 加 坡 的 海 事 局 及 港 務 局 一 樣, 就 是 MPA, 而 PSA 純 粹 是 一 個 公 司, 也 是 一 個 事 業 經 營 體, 國 家 不 再 立 法 特 別 規 範 它 的 組 織 行 為, 它 只 依 照 公 司 法, 它 的 MPA 就 是 公 權 力 機 關, 所 以 新 加 坡 現 在 的 MPA 就 是 我 們 現 在 要 找 的 行 政 法 人 241
問 5: 公 共 設 施 經 營 者 的 觀 念, 中 正 機 場 就 是 公 共 造 產 的 經 營 者 與 管 理 者, 它 內 部 大 部 分 都 是 管 理, 大 部 分 的 業 務 都 已 經 民 營, 所 以 如 果 把 剛 剛 講 的 PSA 營 利 公 司 再 加 上 公 共 造 產, 所 以 還 是 會 架 構 出 來 一 個 行 政 法 人 公 共 造 產 的 管 理 與 公 權 力 的 實 行 其 實 是 有 差 異 的, 公 共 造 產 的 管 理 它 可 以 作 管 制 區, 例 如 門 禁 門 哨, 這 種 是 低 度 的 公 權 力, 但 是 如 果 是 侵 犯 到 人 民 財 產 即 所 謂 高 度 公 權 力 則 比 較 困 難 答 5: 事 業 經 營 體 還 是 需 要 公 共 造 產, 主 要 是 行 政 法 人 的 部 分 在 那 裡, 公 共 造 產 對 它 是 一 個 負 擔, 但 是 資 產 讓 它 賺 錢, 如 果 拆 開 之 後 港 務 局 一 定 要 跳 脫 官 方 的 色 彩, 在 我 的 行 政 轄 區 當 然 是 它 來 管 理, 勞 環 所 當 然 要 把 自 己 管 好, 管 不 好 我 還 是 要 罰 你, 所 以 就 這 部 分 來 講 它 本 身 不 具 備 公 權 力 它 也 無 法 去 罰 航 商 業 者 問 6: 如 果 我 們 把 港 政 的 業 務 納 入 航 政 分 局, 由 於 業 務 量 增 加 使 得 分 局 人 員 增 加, 人 事 行 政 局 或 研 考 會 認 為 分 局 人 員 太 少 無 法 成 立 的 那 種 情 況 就 會 減 少 如 果 分 局 都 成 立 不 了, 何 不 比 照 電 信 總 局 或 民 航 局 一 樣, 把 公 權 力 全 部 都 集 中 在 一 個 局, 如 果 說 分 四 個 分 局 會 造 成 人 員 不 足, 為 何 不 把 四 個 分 局 合 併 成 一 個 局, 各 港 口 的 人 員 用 派 駐 的 方 式, 如 此 就 更 有 彈 性,( 為 何 經 濟 部 有 六 個 局?) 答 6: 現 在 的 問 題 是 出 在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人 力 只 能 設 五 十 個, 分 給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只 能 設 四 個 局, 所 以 將 來 航 政 分 局 不 管 怎 麼 整 併, 還 是 航 政 分 局, 有 關 研 考 會 給 的 答 案 在 參 考 資 料 13 頁, 大 家 都 認 為 別 人 設 六 個 為 何 我 們 只 能 設 四 個? 但 是 未 來 我 們 還 是 不 會 放 棄 努 力 爭 取 問 7: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中, 我 們 缺 少 航 政 局 及 建 設 局, 我 們 並 非 只 要 爭 取 航 政 局 我 們 成 立 的 四 個 局 是 上 面 政 策 所 決 定 的, 我 們 缺 少 的 兩 個 局 是 新 設 立, 建 設 局 是 營 建 署 的 一 部 分 業 務 移 撥 至 於 將 來 要 成 立 的 四 個 局, 第 一 個 是 民 航 局 ( 現 有 機 關 ), 第 二 個 是 高 速 公 路 局 - 這 是 高 公 局 與 國 公 局 合 併 ( 現 有 機 關 ), 第 三 個 是 公 路 局 ( 現 有 機 關 ), 第 四 個 是 軌 道 局 ( 高 鐵 與 鐵 路 局 整 併 ) 就 以 組 織 整 併 與 人 力 移 撥 權 益 保 障 來 看, 如 果 現 有 的 機 關 大 幅 度 裁 併, 變 動 會 很 大, 但 是 我 們 還 是 認 為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下 設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的 確 是 不 妥, 我 們 還 是 在 爭 取 要 成 立 航 政 局 與 建 設 局 另 外, 參 考 資 料 中 第 八 頁, 人 事 課 會 計 課 與 總 務 課 應 屬 幕 僚 單 242
位 僅 能 設 室, 而 不 能 設 課, 若 要 放 入 期 中 報 告 請 注 意 答 7: 針 對 參 考 資 料 第 八 頁, 當 初 在 出 來 訪 談 的 時 候, 就 是 這 個 版 本, 包 括 政 風 都 沒 有, 經 過 各 港 務 局 還 有 研 考 會 提 出 之 後, 我 們 已 經 有 了 修 正 問 8: 對 於 未 來 的 組 織 規 劃, 部 會 是 負 責 政 策 的 擬 定, 也 就 是 說 與 目 前 的 作 業 方 式 正 好 相 反, 將 來 一 個 科 裡 面 可 能 6 到 10 人, 所 有 的 業 務 都 集 中 在 部 會, 也 就 是 說 將 來 如 果 有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時, 是 部 會 馬 上 處 理, 而 不 再 通 知 所 屬 機 關? 答 8: 如 果 說 航 政 局 是 把 航 政 分 局 這 些 人 力 集 合 在 一 起, 並 不 表 示 航 政 司 可 以 如 何 縮 編, 所 以 航 政 司 依 然 維 持 八 個 科, 每 科 5 到 10 人 問 9: 海 岸 電 台 原 在 中 華 電 信 民 營 化 之 前 要 移 撥 海 巡 署, 但 現 在 中 華 電 信 已 經 民 營 化 了, 海 巡 署 是 否 要 續 接? 另 外 有 關 燈 塔 的 部 分,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時, 我 們 曾 經 與 財 政 部 聯 繫 過, 財 政 部 認 為 我 們 沒 有 成 立 航 政 局, 所 以 將 燈 塔 這 部 分 繼 續 放 在 財 政 部 海 關 答 9: 如 有 這 樣 情 形, 我 們 在 這 部 分 事 權 處 理 上, 就 是 用 這 樣 來 作 陳 述, 也 就 是 傾 向 不 要 把 燈 塔 那 部 分 移 歸 航 政 體 系, 因 為 沒 有 設 航 政 局, 如 有 設 航 政 局 就 可 以 考 慮 問 10: 請 問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我 們 航 政 司 規 劃 有 八 個 科, 港 政 的 問 題 是 不 是 規 劃 在 航 政 司 裡 面, 以 及 它 的 規 劃 標 準 是 依 據 什 麼? 答 10: 這 個 問 題 很 抱 歉, 各 單 位 執 掌 的 擬 定, 不 是 人 事 處 作 業, 人 事 處 是 一 個 彙 整 單 位, 這 個 問 題 要 由 航 政 司 回 答, 因 為 部 裡 是 把 海 空 歸 航 政 司, 海 空 的 業 務 全 都 在 這 裡, 只 有 氣 象 被 分 出 去, 因 為 航 政 司 可 以 由 航 政 分 局 來 管 理 港 政 問 題, 如 果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不 歸 航 政 分 局 管, 則 可 以 給 港 務 局 管 243
附 錄 1.2.3 第 一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參 考 資 料 一 研 究 背 景 一 研 究 背 景 二 有 關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方 案 研 討 三 有 關 航 政 與 港 務 業 務 事 權 相 關 之 名 詞 與 定 義 研 討 四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事 權 劃 分 方 案 研 討 : 方 案 一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 方 案 二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為 推 行 市 ( 縣 ) 港 合 一 政 策 及 有 效 管 理 航 政 事 務, 交 通 部 前 於 90 年 間 擬 訂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修 正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等 航 港 改 革 四 法, 並 於 91 年 4 月 8 日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請 立 法 院 第 5 屆 會 期 審 議 嗣 因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規 定 尚 未 議 決 之 議 案, 於 該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不 續 審, 交 通 部 乃 重 新 檢 討 相 關 提 案 惟 交 通 部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 草 案 ) 等 規 定, 檢 討 整 併 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組 織 架 構, 擬 具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業 已 函 送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在 該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中,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設 4 個 三 級 附 屬 機 關, 分 別 為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軌 道 局 民 用 航 空 局 及 1 個 附 屬 機 構 ( 科 技 與 計 畫 所 ) 至 於 現 有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港 務 局, 依 該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及 交 通 部 94 年 2 月 4 日 陳 報 行 政 院 之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 草 案 ), 擬 朝 行 政 法 人 化 方 向 規 劃 ; 惟 其 原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交 通 部 為 釐 清 未 來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司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三 者 間 之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爰 辦 理 本 研 究 案 基 於 前 述 緣 由, 本 研 究 計 劃 的 目 的 係 在 於 : 研 析 交 通 部 為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而 規 劃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方 案 中,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司 及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最 適 當 的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供 為 交 通 部 決 策 之 參 考 244
本 研 究 經 半 年 以 來 多 次 座 談 與 訪 查 的 結 果, 發 現 航 港 各 界 對 於 成 立 航 政 局 仍 存 有 高 度 的 期 望, 而 有 必 要 再 多 方 徵 詢 意 見 之 外, 在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分 工 則 有 兩 個 方 案 供 選 因 此, 本 次 座 談 會 乃 以 該 兩 方 面 的 方 案 為 焦 點, 辦 理 產 官 學 的 座 談 會, 期 盼 能 夠 凝 聚 共 識, 提 出 有 用 之 建 言 二 有 關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方 案 研 討 在 航 政 機 關 的 改 制 方 案, 本 研 究 特 別 針 對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組 織 上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認 定 下 列 兩 個 方 案 : 方 案 一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派 出 單 位 方 案 二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四 級 機 關 茲 依 現 行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以 後, 成 立 及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分 別 繪 如 圖 2-1 及 圖 2-2 所 示 245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圖 2-1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246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圖 2-2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247
究 竟 將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或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這 兩 個 替 選 方 案 那 一 個 最 適 於 我 國 採 行? 因 為 什 麼 樣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是 最 適 (optimum) 的, 這 並 沒 有 絕 對 的 評 估 標 準, 所 以 本 研 究 先 分 別 從 法 律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行 政 技 術 及 時 間 等 各 層 面 來 比 較 成 立 航 政 局 與 否 的 兩 個 方 案, 供 為 評 選 之 參 考, 詳 如 表 2.1 所 示 就 本 研 究 訪 查 過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相 關 人 員 所 表 示 的 意 見 顯 示, 都 是 一 致 認 為 應 該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強 化 統 籌 全 國 航 政 管 理 業 務 之 執 行 的 服 務 與 效 率 目 前 上 述 人 員 不 解 的 一 個 疑 義, 是 在 一 個 宣 稱 以 海 洋 國 家 為 政 策 的 臺 灣, 為 什 麼 在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限 縮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下 只 設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架 構 中, 公 鐵 路 與 民 航 就 共 佔 了 四 個 局 的 組 織, 獨 缺 海 運 的 航 政 局? 更 何 況 世 界 各 海 洋 國 家 在 的 運 輸 或 海 洋 相 關 部 會 大 都 會 成 立 一 個 中 央 級 的 海 事 局 或 我 國 所 慣 稱 的 航 政 局, 以 便 統 管 全 國 海 事 或 航 政 業 務 的 情 況 看 來, 我 國 不 設 航 政 局 而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政 策 機 關 統 一 指 揮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體 制, 確 實 在 航 政 統 籌 業 務 執 行 功 能 上 會 有 所 欠 缺 從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負 面 因 素 觀 察, 在 現 行 政 府 組 織 在 造 的 規 劃 現 實 背 景 下, 本 研 究 以 為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實 務 上, 現 有 陸 上 運 輸 的 三 級 機 關 就 比 較 多 ( 包 括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與 軌 道 局 ), 在 協 調 過 程 中 自 然 難 以 再 加 縮 併 ; 而 且 據 悉 交 通 部 還 有 意 爭 取 增 設 一 個 三 級 機 關 建 設 局 因 此, 若 要 交 通 部 重 新 擬 議 增 設 航 政 局, 則 要 有 很 大 的 助 力 才 有 可 能 另 一 個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可 能 變 數, 應 該 是 在 將 來 是 否 整 合 海 洋 相 關 的 事 權 單 位 成 立 海 洋 事 務 部 的 議 題 因 為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該 部 是 否 成 立 尚 未 有 定 案, 而 且 儘 管 該 部 確 定 成 立 後, 其 仍 會 受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之 限 制, 所 以 仍 是 未 知 之 數 248
表 2.1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法 律 政 治 與 現 行 法 規 之 合 適 度 對 現 職 人 員 之 衝 擊 與 阻 力 立 法 委 員 支 持 之 程 度 高 ( 目 前 雖 有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但 已 老 舊, 而 且 也 未 依 法 成 立 航 政 局 ) 低 高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與 現 況 無 異, 較 易 被 接 受 ) 社 會 就 業 及 其 衍 生 社 會 問 題 無 經 濟 管 理 成 本 低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就 可 以 不 必 增 加 組 織 管 理 的 成 本 ) 行 政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低 (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分 擔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主 管 業 務 之 執 行 擔, 其 統 一 指 揮 的 執 行 效 率 可 能 較 低 ) 技 術 執 行 上 的 難 易 度 低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技 術 上 比 較 簡 單 ) 時 間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短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所 需 時 間 較 短 ) 方 案 二 : 成 立 航 政 局 低 (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必 須 重 新 修 正 ) 高 低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經 費 與 負 擔, 被 接 受 度 可 能 較 低 ) 無 高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編 制 與 人 力 等 等 成 本 ) 高 ( 航 政 局 的 成 立 將 有 助 強 化 海 洋 國 家 的 航 政 管 理 ) 高 ( 成 立 航 政 局 在 技 術 上 比 較 繁 瑣 ) 長 ( 由 於 必 需 增 加 修 正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所 需 改 制 時 間 將 較 長 ) 249
三 有 關 航 政 與 港 務 業 務 事 權 相 關 之 名 詞 與 定 義 研 討 本 研 究 所 稱 航 政 係 為 航 務 行 政 ( 或 有 稱 之 為 航 業 行 政 ) 之 簡 稱, 指 依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之 行 政 業 務 ; 這 些 法 規 包 括 與 航 業 ( 即 航 運 事 業 ) 之 行 政 管 理 相 關 的 法 規, 諸 如 : 航 業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舶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航 路 標 誌 條 例 及 海 商 法 等 等 有 學 者 將 此 一 航 政 稱 為 廣 義 的 航 政, 因 其 不 包 括 港 埠 行 政 業 務, 但 為 了 名 詞 上 之 明 確 起 見, 本 研 究 不 如 此 定 義 如 果 以 比 較 通 俗 的 話 語 稱 呼, 則 航 政 管 理 業 務 可 以 說 是 管 船 的 業 務, 包 括 以 船 舶 為 運 具 經 營 船 務 的 航 業 船 舶 船 員, 以 及 引 領 船 舶 航 行 或 進 出 港 的 引 水 業 務 等 等 其 實 在 臺 灣 地 區, 引 水 作 業 是 以 進 出 港 為 主, 其 性 質 是 可 以 參 照 國 外 體 制 歸 類 為 港 務 管 理 之 不 過 因 為 目 前 係 依 引 水 法 由 引 水 人 執 業, 所 以 慣 例 上 是 將 其 歸 在 航 政 業 務 至 於 港 務 則 為 港 埠 業 務 之 簡 稱, 係 指 依 商 港 法 所 辦 理 之 業 務 而 言, 包 括 規 劃 興 建 管 理 經 營 與 安 全 等 五 大 事 權 因 此, 港 務 或 港 埠 業 務 所 包 括 的 業 務 是 廣 及 整 個 商 港 區 域 範 圍 內 的 建 設 與 活 動 其 中 包 括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依 法 應 辦 的 行 政 業 務 及 民 間 業 者 辦 理 的 業 務, 所 以 本 研 究 特 別 採 用 另 為 一 種 區 別 行 政 與 非 行 政 業 務 的 定 義, 將 港 埠 業 務 區 分 為 港 埠 行 政 ( 或 簡 稱 港 政 ) 及 港 埠 經 營 ( 亦 有 稱 之 為 營 運 者 ) 兩 種 港 埠 經 營 可 以 區 分 為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及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兩 項 前 者 係 指 商 港 區 域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的 使 用 與 收 益 ; 嚴 格 而 言 應 包 括 公 共 設 施 與 港 埠 業 務 營 運 所 需 土 地 之 使 用 與 收 益 均 屬 之 至 於 後 者 則 特 指 港 埠 ( 包 括 港 灣 與 棧 埠 ) 服 務 之 經 營 而 言, 屬 商 業 化 性 質 之 營 運 至 於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所 需 使 用 土 地 機 具 設 備 等 之 投 資, 係 由 港 務 局 或 民 間 企 業 為 之, 則 可 為 各 種 不 同 之 約 定 雖 然 公 共 設 施 的 服 務 亦 屬 經 營 之 範 籌, 但 本 研 究 將 之 歸 類 到 下 列 港 政 建 設 中, 容 於 下 述 港 政 業 務 係 指 為 依 商 港 法 規 定 應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的 業 務 ; 如 果 以 比 較 通 俗 的 話 語 稱 呼, 港 政 管 理 可 以 說 是 管 港 的 業 務 至 於 非 屬 港 政 者 均 歸 為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包 括 為 港 埠 服 務 之 經 營 所 需 之 設 施 設 備 與 服 務 其 中, 本 研 究 還 將 港 政 ( 或 港 務 行 政 ) 業 務 區 分 出 來, 這 包 括 涉 及 公 共 設 施 相 關 之 建 設 與 服 務, 以 及 管 理 的 事 權 因 此, 港 政 是 港 務 中 的 政 府 公 共 建 設 相 關 及 與 公 權 力 行 使 相 關 之 業 務 而 已 250
為 了 進 行 權 責 劃 分 之 需 要, 本 研 究 特 意 再 將 前 述 港 埠 業 務 中 屬 於 管 港 的 港 政 業 務 區 分 為 港 政 監 理 及 港 政 建 設 兩 類 茲 更 為 具 體 地 將 港 政 業 務 定 義 如 下 : 一 港 政 監 理 : 具 公 權 力 執 行 特 質 的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業 務, 亦 可 簡 稱 之 為 港 監 二 港 政 建 設 : 為 港 區 之 公 共 建 設 與 服 務 之 簡 稱, 亦 即 學 術 上 所 稱 的 公 共 財 (public goods) ( 包 括 公 共 設 施 與 服 務 ), 包 括 商 港 區 域 內 具 公 共 造 產 特 質 的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服 務 ( 或 稱 經 營 ), 以 及 港 區 公 共 安 全 服 務 等 等 項 目, 其 都 具 公 共 財 之 特 質 若 是 就 現 行 辦 理 航 政 與 港 務 之 權 責 機 關 而 言, 則 航 政 業 務 係 依 據 各 項 航 政 法 規, 由 航 政 機 關 ( 目 前 係 包 括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及 當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港 務 局 ) 所 辦 理 的 航 業 ( 或 航 務 ) 行 政 事 務 至 於 港 務 則 是 依 據 商 港 法,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交 通 部 )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港 務 局 ) 所 辦 理 的 港 埠 業 務 從 上 面 的 權 責 劃 分 可 知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可 以 說 是 一 個 三 機 一 體 的 組 織, 其 職 掌 可 以 大 別 為 航 政 港 政 及 港 埠 經 營 ( 含 土 地 與 業 務 經 營 ) 等 三 大 類 茲 將 其 所 掌 管 該 三 大 業 務 類 別 之 情 形 示 意 如 圖 3-1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航 政 管 理 港 政 監 理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港 務 局 圖 3-1 我 國 現 行 港 務 局 掌 管 業 務 類 別 示 意 圖 251
為 了 明 示 我 國 目 前 航 政 與 港 務 之 權 屬 關 係, 茲 將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詳 列 於 表 3.1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表 3.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業 務 項 目 業 務 細 目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航 業 管 理 航 業 經 營 之 許 可 管 理 與 發 展 之 輔 導 船 舶 管 理 船 舶 登 記 ; 船 舶 證 書 及 檢 丈 等 等 相 關 業 務 船 員 管 理 船 員 相 關 業 務 引 水 管 理 引 水 人 相 關 監 理 業 務 航 路 標 誌 航 路 標 識 之 建 造 修 理 及 其 監 督 管 理 航 業 包 括 : 船 舶 運 送 業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船 務 代 理 業 海 運 承 攬 運 送 業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船 舶 出 租 業 船 舶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租 賃 權 之 登 記 ; 船 舶 國 籍 證 書 檢 查 丈 量 載 重 線 船 舶 設 備 客 船 小 船 船 員 資 格 培 訓 僱 用 勞 動 條 件 與 福 利 船 長 權 責 航 行 安 全 與 海 難 處 理 之 規 定 引 水 人 資 格 僱 用 與 業 務 執 行 政 府 為 船 舶 航 行 之 安 全, 設 置 各 種 航 路 標 識 前 項 標 識 為 燈 塔 燈 船 浮 樁 標 桿 及 霧 號 當 地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航 業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舶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船 員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引 水 法 交 通 部 商 港 區 域 港 務 局 ; 燈 塔 業 務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航 路 標 誌 條 例 註 : 在 港 埠 業 務 中, 標 * 者 歸 類 為 港 政 監 理, 標 ** 歸 類 為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兩 者 均 歸 類 為 港 政 業 務 252
表 3.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1) 業 務 類 別 航 政 業 務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業 務 細 目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海 商 事 務 海 商 私 法 關 係 之 規 範 港 埠 規 劃 港 埠 整 體 規 劃 專 案 建 設 規 劃 港 埠 興 建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 港 灣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棧 埠 營 業 設 施 興 建 規 範 船 舶 (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優 先 權 ) 運 送 ( 貨 物 旅 客 船 舶 拖 帶 ) 船 舶 碰 撞 海 難 救 助 共 同 海 損 海 上 保 險 等 等 私 法 關 係 包 括 海 上 ( 港 灣 ) 及 陸 上 ( 棧 埠 ) 公 共 設 施 對 船 舶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對 客 貨 使 用 營 業 設 施 之 興 建 當 地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海 商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註 : 在 港 埠 業 務 中, 標 * 者 歸 類 為 港 政 監 理, 標 ** 歸 類 為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兩 者 均 歸 類 為 港 政 業 務 253
表 3.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2) 業 務 類 別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業 務 細 目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港 埠 管 理 港 埠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 其 他 港 區 內 公 共 環 境 與 秩 序 之 管 理 ** 裁 罰 事 項 *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 港 灣 業 務 經 營 港 埠 經 營 事 業 ( 船 舶 理 貨 業 船 舶 船 員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拖 駁 船 業 船 舶 小 修 業 ) 之 經 營 許 可 發 證 監 督 與 管 理 ; 碼 頭 裝 卸 工 人 之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之 指 導 監 督 等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商 港 區 域 內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打 撈 清 除 ; 相 關 禁 止 及 許 可 行 為 之 管 理 ;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之 許 可 違 反 商 港 法 相 關 罰 則 之 執 行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服 務, 視 為 公 共 建 設 之 服 務 對 船 舶 進 出 港 及 在 港 提 供 之 相 關 海 事 服 務 (marine services), 包 括 船 舶 引 水 拖 船 小 修 加 油 加 水 日 用 品 供 應 等 等 當 地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註 : 在 港 埠 業 務 中, 標 * 者 歸 類 為 港 政 監 理, 標 ** 歸 類 為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兩 者 均 歸 類 為 港 政 業 務 254
表 3.1 現 行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及 港 務 局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情 形 ( 續 3) 業 務 類 別 港 埠 業 務 ( 港 務 ) 業 務 項 目 業 務 細 目 業 務 內 容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港 埠 經 營 棧 埠 業 務 經 營 港 埠 安 全 港 區 公 共 安 全 服 務 ** 港 埠 作 業 安 全 服 務 入 出 國 境 檢 查 對 貨 物 與 旅 客 在 碼 頭 提 供 之 棧 埠 服 務 (terminal services), 包 括 帶 解 纜 裝 卸 搬 運 駁 運 理 貨 倉 儲 等 等 船 舶 進 出 港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陸 上 交 通 安 全 港 區 環 保 港 警 消 防 等 公 共 服 務 船 舶 及 客 貨 裝 卸 作 業 安 全 與 保 全 服 務 海 關 移 民 ( 入 出 境 ) 檢 疫 保 安 當 地 管 理 機 關 法 規 依 據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商 港 法 財 政 部 內 政 部 農 委 會 衛 生 署 海 巡 署 等 關 稅 局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動 植 物 檢 疫 局 防 疫 局 岸 巡 局 等 關 稅 入 出 境 檢 疫 及 海 巡 保 安 相 關 法 規 註 : 在 港 埠 業 務 中, 標 * 者 歸 類 為 港 政 監 理, 標 ** 歸 類 為 港 政 建 設 業 務, 兩 者 均 歸 類 為 港 政 業 務 四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事 權 劃 分 之 方 案 研 討 : 方 案 一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 方 案 二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基 於 研 究 目 的 與 範 圍 的 考 量, 本 研 究 在 進 行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方 案 的 認 定 上, 有 兩 個 前 提 假 定 : 第 一 港 務 局 將 依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的 政 策 方 向, 採 取 行 政 法 255
第 二 人 化 的 改 制 方 向 也 就 是 說, 現 行 隸 屬 於 交 通 部 的 港 務 局 將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後,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因 為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與 範 圍 不 在 於 研 擬 宜 否 將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進 行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或 公 司 組 織, 所 以 必 需 在 港 務 局 的 改 組 方 向 加 以 假 定 這 個 假 定 排 除 了 港 務 局 朝 公 司 化 的 方 向 改 制 的 方 案, 使 得 本 研 究 可 將 焦 點 擺 在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府 人 港 務 局 的 權 責 分 工 的 改 制 主 題 上 至 於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在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後, 宜 否 再 採 行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將 其 港 埠 營 運 部 門 改 組 為 公 司, 或 甚 至 移 轉 民 營 等 等 方 案, 亦 自 然 不 在 本 研 究 探 討 的 範 圍 航 政 業 務 不 透 過 立 法 授 權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辦 理 ; 也 就 是 說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必 須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因 為 航 政 為 全 國 一 致 性 之 業 務, 我 國 憲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航 政 事 項 應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所 以 在 各 地 的 航 政 業 務 不 但 不 宜 委 由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自 然 也 不 宜 依 法 律 授 權 具 法 人 身 份 地 位 的 港 務 局 辦 理 茲 依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的 差 異, 來 進 行 方 案 認 定 為 下 列 兩 案 : ( 一 ) 方 案 一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 根 據 航 港 分 立 的 原 則, 由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分 別 掌 管 相 關 航 政 法 規 航 政 與 商 港 法 之 各 項 港 政 與 港 埠 業 務 事 權 在 這 個 方 案, 港 務 局 與 現 在 一 樣, 仍 定 位 為 商 港 法 所 稱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即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port administrator), 並 兼 為 港 埠 經 營 者 (port operator), 負 責 商 港 的 規 劃 興 建 經 營 與 安 全 權 責 為 了 便 於 從 名 稱 上 與 下 一 個 航 港 分 局 的 方 案 有 所 區 別, 擬 將 本 方 案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其 理 由 容 於 下 述 茲 利 用 圖 4-1 來 表 明 該 一 方 案 的 權 責 重 新 劃 分 的 情 形 256
航 政 管 理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航 政 管 理 港 政 監 理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航 政 分 局 港 務 局 圖 4-1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示 意 圖 ( 二 ) 方 案 二 :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 本 方 案 係 根 據 航 港 合 一 的 原 則, 將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合 一, 由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 而 將 港 政 監 理 ( 簡 稱 港 監 ) 以 外 之 港 務 的 權 責 ( 即 前 述 包 括 埠 規 劃 興 建 與 經 營 ) 劃 歸 港 務 局 辦 理 在 這 個 方 案,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純 粹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即 球 員 的 角 色, 而 不 再 扮 演 港 埠 管 理 者 兼 具 港 政 公 權 力 之 角 色 若 是 分 別 依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與 商 港 法 規 來 區 分 航 政 與 港 政 事 權, 則 航 港 合 一 之 後 的 航 政 分 局, 其 實 已 經 成 為 一 個 航 港 分 局 了 若 是 為 了 正 名, 採 用 航 港 分 局 會 比 航 政 分 局 來 得 貼 切 因 此, 以 航 港 分 局 之 名 來 稱 呼 本 改 制 方 案, 會 比 較 方 便 於 與 前 一 個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有 所 區 別 此 一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及 航 政 分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示 意 如 圖 4-2 所 示 257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航 政 管 理 港 政 監 理 航 政 管 理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航 政 分 局 或 航 港 分 局 港 務 局 圖 4-2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示 前 述 方 案 二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中, 只 把 港 政 業 務 中 的 港 政 監 理 從 港 務 局 的 事 權 中 劃 歸 航 港 分 局, 這 一 點 有 特 別 說 明 的 必 要 若 將 港 政 業 務 區 分 為 兩 項, 一 為 港 政 監 理, 另 一 為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的 提 供 ( 包 括 興 建 與 服 務 ), 則 本 研 究 認 為 僅 將 前 一 項 港 監 業 務 劃 歸 航 港 分 局 較 為 妥 當 茲 將 所 持 理 由 陳 明 如 下 : 一 港 監 業 務 係 屬 具 裁 判 性 質 的 公 權 力 的 行 使, 適 於 由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也 就 是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港 分 局 如 此 劃 分 也 有 利 於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全 心 扮 演 球 員 的 角 色, 解 決 現 行 港 務 局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二 相 對 於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的 興 建 與 服 務, 港 監 業 務 是 最 不 涉 及 需 要 投 入 大 量 資 源 ( 人 力 與 物 力 ) 的 業 務 ; 因 此, 其 從 港 務 局 移 撥 航 港 分 局 將 比 較 不 涉 及 大 量 的 人 力 與 物 力 的 移 轉, 也 易 於 執 行 三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係 屬 具 公 共 財 (public goods) 特 性 的 公 共 造 產, 其 由 港 務 局 掌 管 符 合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原 則 與 目 標 本 研 究 根 據 前 述 兩 個 改 制 方 案 的 特 質, 研 擬 了 比 較 表, 詳 如 表 4.1 所 示 258
表 4.1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比 較 表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政 分 局, 不 管 港 政 監 理 ) 法 律 政 治 社 會 與 現 行 法 規 之 合 適 度 對 現 職 人 員 之 衝 擊 與 阻 力 立 法 委 員 支 持 之 程 度 就 業 及 其 衍 生 社 會 問 題 高 ( 港 務 局 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只 要 在 其 組 織 上 將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的 航 政 組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即 可, 較 易 修 法 ) 低 ( 本 方 案 僅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業 務 及 人 員 移 撥, 其 衝 擊 與 阻 力 都 較 小 ) 低 ( 對 於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較 具 獨 立 自 主 性 的 行 政 法 人 一 案, 立 法 委 員 的 接 受 度 可 能 比 較 低 ) 少 方 案 二 :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港 分 局, 既 管 航 政, 亦 管 港 政 監 理 ) 低 ( 港 務 局 不 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除 了 航 政 組 之 外, 還 要 將 業 務 組 的 港 監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因 此 修 法 之 難 度 較 高 ) 高 ( 本 方 案 除 了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外, 尚 包 括 業 務 組 等 監 理 業 務 及 人 力 移 撥, 衝 擊 與 阻 力 較 大 ) 高 ( 本 方 案 雖 也 是 基 於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前 題 假 定, 但 因 改 制 後 的 港 務 局 將 不 管 港 政 監 理, 其 職 權 較 方 案 一 為 小, 理 論 上 立 法 委 員 的 接 受 度 應 較 高 ) 少 259
表 4.1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評 估 比 較 表 ( 續 1)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政 分 局, 不 管 港 政 監 理 ) 經 濟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低 (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與 港 埠 經 營 者 ( 可 以 比 喻 為 球 員 兼 裁 判, 因 政 商 合 一 較 不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行 政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低 ( 航 港 分 立 於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在 行 政 管 理 組 織 上 不 但 均 較 無 法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且 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技 術 執 行 上 的 難 易 度 低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小, 僅 將 航 政 組 分 出 ) 時 間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短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小 ) 方 案 二 :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港 分 局, 既 管 航 政, 亦 管 港 政 監 理 ) 高 (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不 兼 港 監 公 權 力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符 合 政 商 分 離 原 則, 較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高 ( 航 港 合 一 管 理 之 行 政 組 織 規 模 較 大, 易 於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發 揮, 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高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大, 包 括 航 政 組 及 業 務 組 的 港 政 監 理 事 務 ) 長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大 ) 260
附 錄 1.2.4 第 一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紀 錄 一 時 間 :95 年 2 月 17 日 下 午 2 時 ~5 時 30 分 二 地 點 : 臺 北 市 林 森 北 路 372 號 405 室 本 會 會 議 室 三 出 席 :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林 寶 玉 平 安 行 政 院 研 究 考 核 委 員 會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基 隆 港 務 局 高 雄 港 務 局 臺 中 港 務 局 全 國 船 聯 會 張 柏 森 洪 國 清 劉 釭 鑅 劉 詩 宗 楊 德 明 廖 俊 六 梅 昌 言 陳 一 平 張 興 旺 傅 世 鎰 王 克 勤 李 高 木 鄭 葉 華 黃 增 雄 林 正 雄 許 洪 烈 全 國 船 務 代 理 業 公 會 孫 邦 雄 專 家 學 者 汪 宗 灝 ( 財 團 法 人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顧 問 ) 詹 中 原 ( 政 治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系 教 授 兼 主 任 ) 黃 承 傳 ( 交 通 大 學 運 輸 研 究 所 教 授 ) 邱 榮 和 ( 開 南 管 理 學 院 航 運 與 物 流 管 理 系 副 教 授 兼 主 任 ) 陳 教 授 ) 韜 ( 開 南 管 理 學 院 航 運 與 物 流 管 理 系 助 理 張 志 清 (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航 運 管 理 系 教 授 主 任 ) 本 案 研 究 團 隊 成 員 吳 榮 貴 ( 北 台 科 技 學 院 國 際 貿 易 系 教 授 ) 261
楊 崇 正 ( 澎 湖 科 技 大 學 副 教 授 兼 總 務 長 ) 吳 朝 升 ( 北 台 科 技 學 院 國 際 貿 易 系 副 教 授 兼 主 任 ) 陳 福 照 (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航 運 管 理 系 講 師 ) 楊 仲 筂 ( 本 會 秘 書 長 ) 四 主 持 人 : 吳 榮 貴 教 授 記 錄 : 羅 洽 河 五 主 持 人 報 告 :( 略 ) 六 研 究 背 景 說 明 :( 略 ) 七 各 單 位 代 表 暨 專 家 學 者 發 言 :( 依 發 言 次 序 記 錄 ) 澎 湖 科 技 大 學 - 楊 崇 正 教 授 有 關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法 中, 三 級 機 關 的 四 個 局 要 怎 麼 設 置, 我 們 可 以 可 以 提 出 具 體 的 建 議 在 公 路 運 輸 方 面, 可 以 把 公 路 局 跟 高 速 公 路 局 整 併 統 稱 公 路 局, 鐵 道 運 輸 的 部 分 就 叫 軌 道 局, 航 空 運 輸 的 部 分 就 是 民 用 航 空 局, 海 運 的 部 分 就 叫 航 政 局, 這 樣 可 以 符 合 分 工 原 則 ( 陸 運 含 公 路 鐵 路 兩 個 空 運 一 個 海 運 一 個 ), 如 此, 航 政 局 就 有 成 立 的 空 間 這 是 從 法 的 層 面 來 解 決 問 題 的 一 個 方 案, 當 然 其 理 由 是 既 然 號 稱 海 洋 國 家, 海 運 業 務 在 中 央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當 然 要 有 一 個 局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 梅 科 長 事 實 上, 交 通 部 在 研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時, 原 先 是 希 望 再 增 加 航 政 局 及 建 設 局 我 們 講 海 洋 立 國, 成 立 航 政 局, 我 們 都 可 以 認 同 但 在 實 務 上 的 整 併 時, 引 發 牽 涉 到 公 路 管 理 與 公 路 建 設 是 否 合 併 或 分 立, 機 關 人 力 規 模 等 問 題, 即 以 公 路 局 與 高 速 公 路 局 組 織 架 構 及 人 力 為 基 準, 其 規 模 之 大, 恐 為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之 首, 在 業 務 推 動 上 也 擔 心 不 易 落 實 因 此 未 來 之 高 速 公 路 局 公 路 局 及 軌 道 局, 在 政 策 都 還 沒 有 確 定 前, 我 們 仍 是 以 組 織 架 構 的 草 案 來 規 劃 另 外 再 補 充 一 點, 目 前 並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適 法 性 問 題, 目 前 雖 有 航 政 局 之 組 織 法 規, 但 在 機 關 成 立 前, 其 上 級 機 關 仍 須 擬 訂 其 新 設 機 關 之 成 立 日 期, 報 送 行 政 院 核 備 後, 始 得 正 式 成 立, 但 是 目 前 我 們 交 通 部 並 未 呈 報 航 政 局 之 成 立 日 期, 因 此, 並 無 是 否 適 法 之 問 題 262
開 南 管 理 學 院 航 運 與 物 流 管 理 系 - 邱 榮 和 主 任 我 國 目 前 港 務 與 航 政 的 情 況 為 什 麼 會 變 成 這 樣? 就 是 中 央 機 關 沒 有 設 立 航 政 局, 統 合 辦 理 航 政 與 港 務 行 政 監 理 及 政 策 規 劃 等 事 宜 政 府 自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自 大 陸 遷 臺 後, 將 許 多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應 辦 之 航 政 與 港 務 事 項, 交 由 各 地 港 務 局 代 辦, 所 以 會 導 致 目 前 港 務 局 兼 辦 航 政 與 港 政 業 務 之 情 形 我 國 海 運 事 業 在 全 世 界, 確 實 佔 有 一 席 之 地, 政 府 應 重 視 其 發 展, 並 完 備 中 央 之 航 政 規 劃 與 監 督 機 構, 回 歸 體 制, 設 立 中 央 政 府 轄 下 之 航 政 局 或 海 運 局 為 宜 另 外, 未 來 港 務 行 政 機 關 中, 其 中 有 關 港 務 監 理 的 事 情 將 來 還 是 要 回 歸 中 央 機 構 辦 理 故 而, 本 研 究 目 前 所 提 出 之 航 政 事 務, 仍 以 回 歸 中 央 機 關 管 理 為 宜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 梅 科 長 將 航 政 及 港 政 業 務 整 個 整 併 進 來, 我 個 人 也 認 為 是 一 個 比 較 好 的 方 法 但 是 要 考 量 航 港 業 務 一 旦 移 轉 到 航 港 分 局 之 後, 港 務 局 似 將 朝 公 司 化 改 制, 也 不 再 適 宜 辦 理 監 理 業 務, 因 此, 相 關 監 理 業 務 是 否 均 須 在 各 港 口 設 航 港 分 局, 或 由 分 局 派 駐 人 員 實 地 辦 理? 另 外, 目 前 受 限 組 織 精 簡 及 員 額 管 制 措 施, 已 無 法 再 新 增 置 員 額, 現 有 移 撥 之 員 額 是 否 能 因 應 各 港 口 監 理 業 務 需 求? 如 果 不 足, 港 口 是 否 會 產 生 漏 洞? 例 如 航 空 站 如 果 不 設 在 機 場, 會 不 會 有 不 良 的 後 果? 這 些 問 題 必 須 澄 清 至 於 是 否 要 成 立 航 政 局, 就 我 個 人 立 場, 是 很 希 望 能 夠 成 立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法 協 中 心 - 林 寶 玉 研 究 員 受 託 單 位 已 就 航 政 與 港 務 業 務 內 容 進 行 詳 細 分 析, 對 於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這 個 部 分,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對 於 行 政 層 級 設 置 宜 簡 化 之 基 本 原 則, 方 案 ( 一 ) 似 較 可 行, 當 然 基 準 法 對 於 三 級 機 關 有 數 量 之 限 制, 或 許 可 從 業 務 屬 性 思 考 整 併 相 關 之 局 處, 如 將 民 航 與 海 運 共 組 一 局, 或 如 前 面 楊 教 授 的 建 議, 或 還 可 進 行 多 元 之 思 考 ; 至 於 方 案 ( 二 ) 直 接 設 置 航 政 分 局 就 比 較 奇 特, 既 無 航 政 局, 怎 會 有 分 局? 而 且 方 案 ( 二 ) 之 航 政 分 局 屬 四 級 機 關, 依 基 準 法 內 涵 亦 不 宜 多 設 置 再 依 據 行 政 法 人 制 度 設 計, 主 要 內 涵 係 為 ( 一 ) 確 保 特 定 公 共 任 務 之 實 施 ;( 二 ) 針 對 部 分 不 適 合 政 府 機 關 推 動 亦 不 適 宜 由 民 間 辦 理 之 項 目 ;( 三 ) 涉 及 公 權 力 行 使 程 度 較 低 ;( 四 ) 透 過 組 織 型 態 和 經 營 管 理 方 式 的 改 變, 達 到 專 業 性 目 標 或 強 化 成 本 效 益 及 經 營 績 效 因 此, 對 於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歸 屬 以 及 港 務 局 法 人 化 之 任 務 就 可 以 很 清 263
楚 釐 清 如 同 剛 剛 有 位 教 授 提 到, 港 務 局 確 實 不 宜 球 員 兼 裁 判 經 建 會 - 汪 宗 灝 顧 問 港 務 局 組 織 非 常 龐 大, 不 能 因 為 組 織 龐 大 就 害 怕 看 不 出 來 民 航 局 有 什 麼 關 於 民 航 的 監 理 業 務 就 可 以 設 置 一 個 局, 海 關 跟 關 稅 總 局 也 能 做 到, 那 我 們 港 口 為 什 麼 不 能 做 到? 就 算 連 漁 港 也 算 是 一 個 港 口, 將 其 全 部 都 設 置 在 港 務 總 局 底 下, 這 就 是 組 織 精 簡 我 的 想 法 是, 以 民 航 局 當 做 借 鏡, 它 能 做 的, 我 們 為 什 麼 不 能 做? 我 個 人 比 較 主 張 航 政 與 港 務 一 定 要 分 開, 因 為 將 來 的 港 務 是 一 個 很 單 純 的 港 務, 而 且 業 者 說 他 們 在 臺 北 好 像 沒 有 一 個 航 政 的 窗 口 民 航 局 與 漁 業 署 都 能 夠 做 得 到, 但 是 我 們 的 包 袱 太 多, 無 法 一 次 就 完 成 組 織 再 造, 所 以 我 建 議 研 究 方 向 以 對 於 我 國 海 運 港 口 最 有 利 的 方 式 去 做, 而 不 是 做 參 考 建 議 港 務 局 組 織 精 簡 第 一 步 是 成 立 航 港 總 局, 第 二 步 是 民 營 化, 第 三 步 是 法 人 化, 如 此 才 可 完 成 組 織 再 造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 洪 國 清 副 處 長 : 我 們 海 務 處 人 員 編 制 並 不 多, 非 常 精 簡 但 是 我 們 管 轄 的 範 圍 包 含 馬 祖 與 金 門, 大 約 只 有 20 人, 所 有 職 員 加 上 技 工 師 傅 約 49 人 以 政 府 組 職 精 簡 來 講, 我 認 為 各 地 派 駐 單 位 人 士 由 總 務 來 控 管, 可 以 達 到 成 本 效 益 提 高 的 目 標 船 聯 會 - 許 洪 烈 秘 書 長 航 港 局 成 立 與 否, 在 過 去 已 經 討 論 過 很 多 次 我 們 希 望 效 率 與 能 力 能 夠 越 來 越 高, 故 要 求 能 夠 成 立 航 港 局 或 維 持 現 狀 船 務 代 理 公 會 - 孫 邦 雄 顧 問 我 們 船 務 代 理 的 角 色 算 是 消 費 者, 目 前 80% 是 服 務 外 國 航 商 以 我 們 船 務 代 理 一 個 消 費 者 的 立 場, 希 望 達 到 設 備 非 常 先 進 與 服 務 非 常 有 效 率 的 水 準 加 入 WTO 後, 我 們 會 員 已 消 失 20%, 目 前 船 務 代 理 面 臨 非 常 大 的 挑 戰 又 每 個 港 口 目 前 呈 現 負 成 長 現 象, 擴 編 組 織 是 否 符 合 市 場 上 供 需, 其 平 衡 點 如 何? 有 沒 有 這 個 需 要? 如 果 我 們 已 經 很 好, 我 認 為 可 以 不 要 改, 研 究 報 告 可 以 提 供 參 考, 但 是 格 局 是 隨 時 在 改 變, 是 否 有 這 個 必 要? 站 在 業 者 的 立 場 我 必 須 較 為 保 守 高 雄 港 務 局 - 王 克 勤 主 任 秘 書 聽 了 前 面 許 多 先 進 的 發 言, 我 的 感 想 是 在 上 位 者 不 太 注 意 到 海 264
運 所 以 我 在 這 邊 建 議 航 政 局 一 定 要 優 先 成 立, 因 為 其 重 要 性 實 在 太 大 若 認 為 政 府 組 織 的 考 量 是 以 人 組 織 為 優 先, 而 非 以 重 要 性 為 優 先 考 量, 在 思 維 上 有 偏 差 成 立 的 名 稱 為 何, 我 們 並 沒 有 意 見, 但 是 我 們 認 為 一 定 要 成 立 航 政 局 ( 航 港 局 ) 高 雄 港 務 局 - 鄭 葉 華 科 長 我 們 民 國 七 十 年 就 在 提 倡 成 立 航 政 局, 因 那 時 候 許 多 學 者 認 為 港 務 局 是 球 員 兼 裁 判, 因 此 希 望 在 體 制 上 有 所 改 變 在 當 時 交 通 部 的 長 官 認 為, 航 政 有 狹 義 及 廣 義 的 解 釋, 目 前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管 理 的 是 狹 義 的 航 政, 而 港 埠 行 政 及 商 港 法 的 港 埠 規 劃 建 設 都 屬 於 廣 義 的 航 政 另 外, 船 員 訓 練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主 管 ) 航 路 標 誌 等 亦 屬 於 廣 義 航 政 我 的 想 法 是 回 歸 憲 法 就 是 航 政 局, 不 要 又 創 立 一 個 港 政 局, 讓 事 情 複 雜 化 或 是 既 然 都 成 立 不 了, 就 不 要 勉 強 設 在 交 通 部, 建 議 規 劃 於 海 洋 事 務 部, 可 以 解 決 許 多 問 題, 諸 如 海 洋 污 染 海 港 疏 濬 等 問 題, 這 是 另 一 種 思 考 方 向 主 持 人 吳 教 授 補 充 說 明 認 同 狹 義 與 廣 義 的 講 法, 外 界 也 有 認 為 可 將 航 政 併 入 民 航 局 的 說 法 依 據 我 們 研 究 團 隊 訪 談 的 結 果, 研 考 會 的 規 劃 是 將 海 道 測 量 歸 海 軍 主 管, 但 航 路 標 誌 則 歸 航 政 機 關 主 管 基 隆 港 務 局 - 傅 世 鎰 技 正 中 央 設 立 航 政 局 ( 或 航 港 局 ) 我 們 非 常 贊 成, 對 於 海 洋 效 率 改 善 較 大 若 僅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對 人 事 衝 擊 較 大, 對 效 率 改 善 較 小 尤 其 對 服 務 20 年 以 上 的 同 仁, 如 不 能 維 持 資 位 制, 轉 任 航 政 分 局 後 會 造 成 一 些 服 務 年 資 短 少 或 無 晉 升 管 道 之 問 題, 可 能 造 成 人 員 離 開 航 政 崗 位 因 此, 如 中 央 無 法 設 立 航 政 局 及 維 持 員 工 資 位 制, 建 議 維 持 現 狀 政 治 大 學 - 詹 中 原 教 授 綜 合 以 下 四 點 看 法 : 一 不 管 要 不 要 設 局, 有 一 個 大 前 提, 假 設 如 果 有 一 個 海 洋 事 務 部, 那 麼 有 很 多 業 務 如 港 口 或 國 土 安 全, 可 能 造 成 疊 床 架 屋 功 能 重 疊 因 此 我 覺 得 海 洋 事 務 部 完 全 沒 有 必 要, 我 可 以 預 見 將 來 海 洋 事 務 部 的 運 作 情 況 絕 對 是 害 多 於 利 如 果 現 行 體 制 下 運 作 無 問 題, 沒 有 必 要 再 新 設 立 機 構 二 如 果 海 洋 事 務 部 不 成 立, 交 通 部 應 該 要 設 立 一 個 局, 因 為 在 265
所 有 交 通 部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中 沒 有 一 個 處 理 海 運 的 機 關, 如 果 沒 有 設 立 總 局 哪 裡 來 的 分 局? 這 個 分 局 是 哪 裡 所 屬 的 分 局? 是 說 不 通 的 三 港 務 局 改 制 行 政 法 人 要 盡 量 保 守, 歐 美 各 國 及 日 本 的 行 政 法 人 是 在 很 有 限 度 之 下 實 施 行 政 法 人 ( 大 多 數 是 文 教 機 構 或 大 學 ) 的 像 港 務 這 樣 的 機 構, 我 覺 得 行 政 法 人 在 功 能 上 並 不 合 適 再 者, 經 考 察 日 本 行 政 法 人, 其 弊 端 仍 很 多 因 此, 不 要 只 著 重 在 眼 前 的 利 益 依 目 前 臺 灣 的 社 會 環 境 政 治 環 境 來 看, 都 不 適 宜 行 政 法 人 最 好 不 要 四 假 如 港 務 局 不 行 政 法 人 化, 可 比 照 美 國 的 公 共 事 務 機 構 如 紐 約 大 眾 捷 運 機 構 的 做 法 在 組 織 改 造 來 說, 港 務 局 不 變 成 行 政 法 人 應 先 考 慮 再 者, 我 覺 得 民 營 化 要 謹 慎, 港 埠 業 務 的 管 理 監 督 應 有 更 大 的 彈 性 及 用 人 權 至 於 港 區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經 營 及 商 港 公 共 設 施 經 營 權 等 不 要 釋 放, 也 可 以 在 運 作 上 再 造 臺 中 港 務 局 - 航 政 組 林 正 雄 先 生 有 兩 點 意 見 如 下 : 一 成 立 四 個 航 政 分 局, 雖 號 稱 四 級 機 關 卻 由 交 通 部 直 接 督 導 因 為 分 局 較 小, 分 局 裡 面 的 人 事 政 風 會 計 等 一 定 是 由 部 裡 面 的 人 來 管, 這 樣 反 而 增 加 部 裡 人 事 的 負 擔 二 港 務 局 現 行 採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職 分 立 制, 以 後 要 比 照 行 政 機 關 採 用 資 位 一 體 制, 如 此 一 來 會 影 響 到 人 員 晉 升 的 權 利, 剛 才 基 隆 港 代 表 已 經 講 過 臺 中 港 務 局 人 事 室 - 黃 增 雄 主 任 將 來 無 論 港 務 局 怎 麼 改 制, 各 制 度 一 定 都 有 優 缺 點 港 務 局 在 實 施 民 營 化, 但 由 於 具 有 公 權 力 所 以 很 難 實 行, 因 此 有 些 教 授 的 研 究 說 一 定 要 公 法 人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港 務 局 業 務 太 複 雜, 執 行 公 權 力 不 只 限 制 在 港 埠 建 設, 還 包 括 維 護 維 修, 以 及 公 共 設 施 等 行 政 業 務 而 且, 四 個 港 設 立 地 點 不 同, 將 來 改 成 分 局 造 成 四 個 港 的 局 長 職 位 矮 化 不 過 如 果 是 政 府 政 策 考 量, 我 們 就 配 合 政 策 民 營 化 問 題, 多 少 學 術 團 體 研 究 過 了, 認 為 公 法 人 最 好, 後 來 又 因 有 行 政 法 人 基 準 法 的 設 立, 所 以 改 朝 行 政 法 人 改 制 而 政 府 推 行 航 政 與 港 政 合 一 單 一 窗 口, 如 此 港 政 航 政 很 難 切 割, 只 會 將 問 題 更 複 雜, 所 以 如 同 船 聯 會 立 場, 是 希 望 不 要 改 制 266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 梅 科 長 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階 段 初 期, 承 辦 單 位 原 擬 具 數 個 方 案 先 行 分 析, 其 中 一 個 方 案 是 將 部 內 各 司 業 務 橫 向 整 合, 例 如 聯 營 方 式, 三 級 機 關 業 務 朝 縱 向 方 式 強 化 業 務 功 能, 在 專 案 性 或 整 體 性 的 重 大 業 務 推 動 上, 能 讓 一 個 司 能 順 利 統 整 及 指 揮 兩 個 以 上 的 三 級 機 關 ( 局 ), 這 樣 組 織 功 能 及 效 率 才 能 提 高, 但 是 這 又 涉 及 到 控 制 幅 度, 及 指 揮 系 統 等 因 素, 因 此, 前 提 必 須 至 少 成 立 六 個 局, 才 能 有 效 達 到 我 們 預 定 的 效 果, 但 是, 我 們 接 到 訊 息 是 不 能 成 立 六 個 局, 為 了 配 合 實 務, 只 好 放 棄 了 這 個 方 案 但 是, 我 要 強 調 成 立 航 政 局 我 們 都 可 以 認 同, 至 於 如 果 成 立 海 洋 事 務 部, 未 來 該 部 是 否 設 立 航 政 局, 也 因 受 限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規 定, 而 有 不 同 的 考 量 作 組 織 與 業 務 之 整 併 海 洋 大 學 航 管 系 - 張 志 清 教 授 將 來 港 務 局 要 如 何 改 制, 是 朝 民 營 化? 公 司 化 或 企 業 化?, 個 人 都 沒 有 意 見 改 制 不 外 乎 人 錢 事 權 重 要 性 法 律 等 問 題, 建 議 廣 聽 各 階 層 意 見,( 尤 其 是 高 階 的 意 見 ), 將 正 反 意 見 一 一 列 出,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開 南 管 理 學 院 航 運 與 物 流 管 理 系 - 陳 韜 教 授 依 個 人 所 了 解, 大 陸 目 前 在 解 決 海 運 港 口 等 問 題, 效 率 非 常 高, 就 如 上 海 港 民 營 化 問 題 都 不 得 不 令 人 刮 目 相 看 據 了 解 他 們 在 2000 年 就 已 規 劃 到 2010 年 的 可 能 發 展 反 觀 我 們 還 在 原 地 踏 步, 現 在 淪 為 亞 洲 四 小 龍 之 後, 我 們 的 競 爭 力 令 人 擔 憂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 劉 專 門 委 員 詩 宗 一 行 政 法 人 法 尚 留 在 草 案 階 段, 將 來 送 立 院 審 查 如 有 所 變 動, 將 牽 一 髮 動 全 身, 我 們 應 有 所 體 認 二 依 現 行 法 令, 中 央 設 立 航 政 局 主 管 航 政, 是 20 年 前 就 有 的 共 識 全 世 界 海 運 國 家, 中 央 都 設 有 專 責 海 運 機 關, 唯 獨 我 國 沒 有 因 此 就 法 律 面 憲 法 面 來 看, 都 該 恢 復 成 立 航 政 局 三 本 委 託 研 究 案 就 是 希 望 研 究 單 位 多 方 蒐 集 資 料, 做 中 性 表 達, 以 供 決 策 之 參 考 四 如 果 在 此 次 組 織 再 造, 港 務 局 維 持 現 狀 不 做 任 何 調 整, 將 遭 受 很 大 的 攻 擊 如 何 維 持 現 狀 把 公 權 力 部 分 移 撥 出 去? 委 託 行 政 或 委 外 行 政? 希 望 研 究 報 告 能 有 具 體 的 建 議 五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牽 涉 個 人 職 務 職 位 的 變 更 事 小, 身 為 公 務 員 267
應 配 合 政 策 的 推 行 主 持 人 - 吳 教 授 今 天 非 常 感 謝 各 位 先 進 願 意 接 受 研 究 團 隊 的 邀 請, 撥 冗 指 導 我 們 將 會 把 大 家 的 寶 貴 意 見 納 入 考 量, 讓 研 究 報 告 更 為 完 整 為 了 瞭 解 與 大 家 對 於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及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除 了 接 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外, 也 一 併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我 們 設 計 了 一 個 問 卷 敬 請 各 位 於 勾 選 後 交 由 研 究 人 員 收 取, 以 便 彙 整 大 家 的 看 法 謝 謝 大 家. 七 散 會 ( 下 午 5 時 30 分 ) 268
附 錄 1.2.5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參 考 資 料 一 研 究 背 景 二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議 題 研 討 方 案 一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派 出 單 位 方 案 二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四 級 機 關 三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接 管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業 務 之 外, 宜 否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接 管 的 議 題 研 討 方 案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 方 案 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四 本 研 究 採 用 之 航 港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五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相 關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一 研 究 背 景 為 推 行 市 ( 縣 ) 港 合 一 政 策 及 有 效 管 理 航 政 事 務, 交 通 部 前 於 90 年 間 擬 訂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草 案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修 正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等 航 港 改 革 四 法, 並 於 91 年 4 月 8 日 送 請 行 政 院 轉 請 立 法 院 第 5 屆 會 期 審 議 嗣 因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規 定 尚 未 議 決 之 議 案, 於 該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不 續 審, 交 通 部 乃 重 新 檢 討 相 關 提 案 惟 交 通 部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 草 案 ) 等 規 定, 檢 討 整 併 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組 織 架 構, 擬 具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業 已 函 送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在 該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中,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設 4 個 三 級 附 屬 機 關, 分 別 為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軌 道 局 民 用 航 空 局 及 1 個 附 屬 機 構 ( 科 技 與 計 畫 所 ) 至 於 現 有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港 務 局, 依 該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及 交 通 部 94 年 2 月 4 日 陳 報 行 政 院 之 港 務 局 設 置 及 監 督 條 例 ( 草 案 ), 擬 朝 行 政 法 人 化 方 向 規 劃 ; 惟 其 原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269
導 交 通 部 為 釐 清 未 來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司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三 者 間 之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爰 辦 理 本 研 究 案 基 於 前 述 緣 由, 本 研 究 計 劃 的 目 的 係 在 於 : 研 析 交 通 部 為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而 規 劃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方 案 中,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司 及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最 適 當 的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供 為 交 通 部 決 策 之 參 考 本 研 究 經 半 年 以 來 多 次 座 談 與 訪 查 的 結 果, 發 現 航 港 各 界 對 於 成 立 航 政 局 仍 存 有 高 度 的 期 望, 而 有 必 要 再 多 方 徵 詢 意 見 之 外, 在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上, 則 有 兩 個 方 案 供 選 以 該 兩 議 題 為 焦 點, 本 研 究 團 隊 除 已 於 今 (95) 年 2 月 17 日 邀 請 產 官 學 各 界 人 士 進 行 座 談 之 外, 擬 依 計 畫 再 擴 大 辦 理 一 次 座 談, 期 盼 能 夠 更 為 凝 聚 共 識, 提 出 有 用 之 建 言 二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議 題 研 討 在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機 關 改 制 方 面, 雖 然 在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計 畫 中, 交 通 部 目 前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議 的 規 劃 是 不 擬 成 立 航 政 局 ( 三 級 機 關 ), 而 要 在 四 個 港 設 置 航 政 分 局 ( 四 級 機 關 ), 但 本 研 究 在 進 行 過 程 中, 發 現 航 港 各 界 人 士 期 盼 成 立 該 一 具 航 政 總 局 特 性 的 航 政 局 頗 為 殷 切 因 此, 本 研 究 乃 針 對 此 一 議 題 進 行 更 為 深 入 的 探 討, 特 別 針 對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組 織 上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認 定 下 列 兩 個 方 案 : 方 案 一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派 出 單 位 方 案 二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四 級 機 關 茲 依 現 行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以 後, 成 立 及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分 別 繪 如 圖 2-1 及 圖 2-2 所 示 270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 航 政 )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 航 政 )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圖 2-1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271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臺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 航 政 )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 航 政 ) 臺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圖 2-2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圖 272
究 竟 將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或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這 兩 個 替 選 方 案 那 一 個 最 適 於 我 國 採 行? 因 為 什 麼 樣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是 最 適 (optimum) 的, 這 並 沒 有 絕 對 的 評 估 標 準 不 過 為 了 供 為 評 選 之 依 據, 本 研 究 先 分 別 從 法 律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行 政 技 術 及 時 間 等 各 個 層 面 來 研 析 比 較 該 兩 方 案, 其 結 果 詳 如 表 2.1 所 示 就 本 研 究 訪 查 過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相 關 人 員 所 表 示 的 意 見 顯 示, 都 是 一 致 認 為 應 該 成 立 航 政 局, 以 強 化 統 籌 全 國 航 政 管 理 業 務 之 執 行 的 服 務 與 效 率 目 前 上 述 人 員 不 解 的 一 個 疑 義, 是 在 一 個 宣 稱 以 海 洋 國 家 為 政 策 的 臺 灣, 為 什 麼 在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限 縮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下 只 設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架 構 中, 公 鐵 路 與 民 航 就 共 佔 了 四 個 局 的 組 織, 獨 缺 海 運 的 航 政 局? 更 何 況 世 界 各 海 洋 國 家 在 的 運 輸 或 海 洋 相 關 部 會 大 都 會 成 立 一 個 中 央 級 的 海 事 局 或 我 國 所 慣 稱 的 航 政 局, 以 便 統 管 全 國 海 事 或 航 政 業 務 的 情 況 看 來, 我 國 不 擬 設 置 航 政 局 而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政 策 機 關 統 一 指 揮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體 制, 確 實 在 航 政 統 籌 業 務 執 行 功 能 上 會 有 所 欠 缺 雖 然 在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上, 還 另 有 成 立 一 個 整 合 海 洋 相 關 事 權 的 海 洋 事 務 委 員 會 規 劃, 但 若 航 政 局 係 定 位 為 交 通 運 輸 的 一 環, 則 該 委 員 會 的 成 立 與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並 無 關 聯 273
比 較 層 面 法 律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行 政 技 術 時 間 表 2.1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比 較 準 則 方 案 一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方 案 二 : 成 立 航 政 局 與 現 行 法 規 之 合 適 度 對 現 職 人 員 之 衝 擊 與 阻 力 立 法 委 員 支 持 之 程 度 就 業 及 其 衍 生 社 會 問 題 高 ( 目 前 雖 有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但 已 老 舊, 而 且 也 未 依 法 成 立 航 政 局 ) 低 ( 因 目 前 並 無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對 於 航 港 現 職 從 業 人 員 而 言, 未 設 航 政 局 等 於 維 持 現 況 ) 高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與 現 況 無 異, 較 易 被 接 受 ) 無 管 理 成 本 低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就 可 以 不 必 增 加 組 織 管 理 的 成 本 )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衡 平 原 則 的 符 合 度 政 策 規 劃 與 執 行 之 分 工 合 理 度 執 行 上 的 難 易 度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低 (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分 擔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的 主 管 業 務 之 執 行, 其 不 但 組 織 編 制 過 小, 且 統 一 指 揮 的 執 行 效 率 可 能 較 低 ) 低 (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僅 得 設 置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限 制 下, 規 劃 兩 個 公 路 一 個 軌 道 及 民 航 局, 獨 缺 海 運 的 航 政 局 ) 低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主 管 海 陸 空 運 等 三 種 模 式 的 業 務 中, 獨 有 海 運 方 面 未 設 航 政 局 統 管 各 分 局 的 業 務, 等 於 是 政 策 機 關 兼 辦 統 籌 業 務 的 執 行 ) 低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技 術 上 比 較 簡 單 ) 短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即 無 需 修 正 現 行 已 經 過 時 的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所 需 改 制 時 間 較 短 ) 低 (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必 須 重 新 修 正 ) 高 ( 若 未 放 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增 設 三 級 機 關, 則 因 增 設 航 政 局 而 產 生 排 擠 其 他 局 之 情 形, 譬 如 將 公 路 及 高 速 公 路 局 合 併, 則 會 遭 受 來 自 該 等 既 有 三 級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較 大 之 阻 力 ) 低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經 費 與 負 擔, 被 接 受 度 可 能 較 低 ) 無 高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編 制 與 人 力 等 等 成 本 ) 高 ( 以 縮 編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而 成 立 航 政 局, 將 可 因 擴 大 編 制 與 人 力 而 提 高 強 化 海 洋 國 家 的 航 政 管 理 ) 高 ( 在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限 制 下, 依 陸 海 空 等 三 種 運 輸 模 式 之 特 性, 分 別 設 置 公 路 軌 道 民 航 與 航 政 局, 係 屬 較 為 完 整 而 衡 平 的 架 構 ) 高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主 管 海 陸 空 運 等 三 種 運 輸 模 式 的 業 務, 由 部 負 責 政 策 規 劃, 各 局 負 責 業 務 執 行, 其 事 權 均 各 別 有 合 理 的 劃 分 與 分 工 ) 高 ( 成 立 航 政 局 在 技 術 上 比 較 繁 瑣 ) 長 ( 由 於 必 需 增 加 修 正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所 需 改 制 時 間 將 較 長 ) 274
三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除 了 接 管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業 務 之 外, 宜 否 也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接 管 的 議 題 研 討 在 劃 分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化 以 後 的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分 工 之 前, 必 需 先 瞭 解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的 事 權 範 圍 有 關 本 研 究 所 採 用 之 航 港 事 權 的 名 詞 定 義, 將 於 後 面 的 第 五 節 陳 述 我 國 臺 灣 地 區 各 港 務 局 雖 然 是 定 位 為 交 通 部 所 屬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但 從 政 府 機 關 的 特 性 研 判, 其 既 是 各 地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也 是 各 港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因 此, 港 務 局 可 以 說 是 一 個 三 機 一 體 的 政 府 組 織 體, 其 職 掌 可 以 大 別 為 航 政 港 政 及 港 埠 經 營 ( 含 土 地 與 業 務 經 營 ) 等 三 大 類 茲 將 其 所 掌 管 該 三 大 業 務 類 別 之 情 形 示 意 如 圖 3-1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航 政 監 理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經 營 與 興 建 圖 3-1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劃 分 示 意 圖 275
基 於 研 究 目 的 與 範 圍 的 考 量, 本 研 究 在 進 行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方 案 的 認 定 上, 有 三 個 前 提 假 定 : ( 一 ) 港 務 局 法 人 化 : 港 務 局 依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政 策 方 向, 採 取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改 制 方 向 ( 二 ) 航 政 中 央 化 : 航 政 業 務 不 透 過 立 法 授 權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辦 理 ; 也 就 是 說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必 須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因 為 航 政 為 全 國 一 致 性 之 業 務, 我 國 憲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航 政 事 項 應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所 以 在 各 地 的 航 政 業 務 不 但 不 宜 委 由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自 然 也 不 宜 依 法 律 授 權 具 法 人 身 份 地 位 的 港 務 局 辦 理 ( 此 一 前 提 排 除 港 務 局 成 為 航 政 港 務 局 之 方 案 ) ( 三 ) 港 埠 經 營 民 營 化 : 不 在 本 研 究 之 範 圍 在 上 述 三 大 前 題 之 下, 本 研 究 研 擬 了 下 列 兩 個 方 案 供 選 : 方 案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方 案 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茲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方 案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的 方 案 : 根 據 航 港 分 立 的 原 則, 由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分 別 掌 管 相 關 航 政 法 規 航 政 與 商 港 法 之 各 項 港 政 與 港 埠 業 務 事 權 在 這 個 方 案, 港 務 局 與 現 在 一 樣, 仍 定 位 為 商 港 法 所 稱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即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port administrator), 並 兼 為 港 埠 經 營 者 (port operator), 負 責 商 港 的 規 劃 興 建 經 營 與 安 全 權 責 茲 利 用 圖 3-2 來 表 明 該 一 方 案 的 權 責 重 新 劃 分 的 情 形 276
航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圖 3-2 方 案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將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277
( 二 ) 方 案 二 :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 本 方 案 係 根 據 航 港 合 一 的 原 則, 將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合 一, 由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 而 將 港 政 監 理 ( 簡 稱 港 監 ) 以 外 之 港 務 的 權 責 ( 即 前 述 包 括 埠 規 劃 興 建 與 經 營 ) 劃 歸 港 務 局 辦 理 在 這 個 方 案,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純 粹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即 球 員 的 角 色, 而 不 再 扮 演 港 埠 管 理 者 兼 具 港 政 公 權 力 之 角 色 若 是 分 別 依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政 與 商 港 法 規 來 區 分 航 政 與 港 政 事 權, 則 航 港 合 一 之 後 的 航 政 分 局, 其 實 已 經 成 為 一 個 航 港 分 局 了 若 是 為 了 正 名, 採 用 航 港 分 局 會 比 航 政 分 局 來 得 貼 切 此 一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及 航 政 分 局 的 權 責 劃 分 示 意 如 圖 3-3 所 示 前 述 方 案 二 於 各 地 採 行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中, 只 把 港 政 業 務 中 的 港 政 監 理 從 港 務 局 的 事 權 中 劃 歸 航 港 分 局, 而 沒 有 把 港 政 建 設 ( 即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服 務 ) 這 一 點 有 特 別 說 明 的 必 要 本 研 究 認 為 將 港 政 建 設 交 由 港 務 局 辦 理 較 為 妥 當, 其 理 由 陳 明 如 下 : ( 一 )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係 屬 具 裁 判 性 質 的 公 權 力 的 行 使, 適 於 由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也 就 是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港 分 局 如 此 劃 分 也 有 利 於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全 心 扮 演 球 員 的 角 色, 解 決 現 行 港 務 局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 二 ) 相 對 於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的 興 建 與 服 務,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是 最 不 涉 及 需 要 投 入 大 量 資 源 ( 人 力 與 物 力 ) 的 業 務 ; 因 此, 其 從 港 務 局 移 撥 航 港 分 局 將 比 較 不 涉 及 大 量 的 人 力 與 物 力 的 移 轉, 也 易 於 執 行 ( 三 )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係 屬 具 公 共 財 (public goods) 特 性 的 公 共 造 產, 其 由 港 務 局 掌 管 符 合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原 則 與 目 標 為 了 便 於 評 選, 本 研 究 根 據 前 述 兩 個 改 制 方 案 的 特 質, 研 擬 了 比 較 表, 詳 如 表 3.1 所 示 278
航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圖 -3 方 案 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但 將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279
表 4.1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比 較 表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政 分 局, 不 管 港 政 監 理 ) 法 律 政 治 與 現 行 法 規 之 合 適 度 對 現 職 人 員 之 衝 擊 與 阻 力 立 法 委 員 支 持 之 程 度 高 ( 港 務 局 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只 要 在 其 組 織 上 將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的 航 政 組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即 可, 較 易 修 法 ) 低 ( 本 方 案 僅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業 務 及 人 員 移 撥, 其 衝 擊 與 阻 力 都 較 小 ) 低 ( 對 於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較 具 獨 立 自 主 性 的 行 政 法 人 一 案, 立 法 委 員 的 接 受 度 可 能 比 較 低 ) 社 會 就 業 及 其 衍 生 社 會 問 題 少 經 濟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低 (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與 港 埠 經 營 者 ( 可 以 比 喻 為 球 員 兼 裁 判, 因 政 商 合 一 較 不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方 案 二 :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港 分 局, 既 管 航 政, 亦 管 港 政 監 理 ) 低 ( 港 務 局 不 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除 了 航 政 組 之 外, 還 要 將 業 務 組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因 此 修 法 之 難 度 較 高 ) 高 ( 本 方 案 除 了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外, 尚 包 括 業 務 組 等 監 理 業 務 及 人 力 移 撥, 衝 擊 與 阻 力 較 大 ) 高 ( 本 方 案 雖 也 是 基 於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前 題 假 定, 但 因 改 制 後 的 港 務 局 將 不 管 港 政 監 理, 其 職 權 較 方 案 一 為 小, 理 論 上 立 法 委 員 的 接 受 度 應 較 高 ) 少 高 (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不 兼 港 監 公 權 力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符 合 政 商 分 離 原 則, 較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280
表 4.1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評 估 比 較 表 ( 續 1)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政 分 局, 不 管 港 政 監 理 ) 行 政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低 ( 航 港 分 立 於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在 行 政 管 理 組 織 上 不 但 均 較 無 法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且 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技 術 執 行 上 的 難 易 度 低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小, 僅 將 航 政 組 分 出 ) 時 間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短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小 ) 方 案 二 :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定 位 為 航 港 分 局, 既 管 航 政, 亦 管 港 政 監 理 ) 高 ( 航 港 合 一 管 理 之 行 政 組 織 規 模 較 大, 易 於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發 揮, 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高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大, 包 括 航 政 組 及 業 務 組 的 港 政 監 理 事 務 ) 長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大 ) 比 較 上 述 兩 個 方 案, 若 是 基 於 下 列 著 重 在 航 港 管 理 及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的 考 量, 本 研 究 發 現 由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符 合 下 列 三 大 原 則, 是 較 為 適 當 的 分 工 模 式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港 埠 企 業 化 經 營 原 則 :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透 過 法 律 的 鬆 綁 來 提 高 其 企 業 化 經 營 效 率 ( 二 ) 政 商 分 離 原 則 :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港 務 局 從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port administrator) 重 新 定 位 為 港 埠 經 營 體 (port operator), 避 免 政 商 合 一 或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效 率 缺 失 問 題 ( 三 ) 統 一 事 權 原 則 :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服 務 ) 仍 歸 港 務 局 負 責, 俾 統 一 港 埠 經 營 事 權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統 籌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設 置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統 一 航 港 行 政 監 理 事 權 不 過 該 一 由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較 為 不 利 之 因 素 可 有 下 列 兩 點 : 281
( 一 ) 因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擬 設 置 總 局 特 性 之 航 政 局, 所 以 該 部 ( 航 政 司 ) 將 增 加 港 政 監 理 之 上 級 機 關 業 務 的 統 合 負 擔 ( 二 ) 航 政 分 局 屬 四 級 機 關, 組 織 層 級 過 低, 人 力 編 制 過 小, 不 利 增 加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四 本 研 究 採 用 之 航 港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為 了 便 於 區 分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間 的 權 責 劃 分, 有 必 要 就 航 政 與 港 務 等 業 務 相 關 事 權 的 名 詞 先 行 清 楚 地 定 義 茲 將 本 研 究 所 採 用 的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表 明 於 圖 4-1, 並 逐 一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航 政 = 航 政 建 設 + 航 政 監 理 1. 航 政 : 航 務 行 政 ( 或 航 業 行 政 ), 指 依 航 政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之 行 政 業 務, 包 括 與 航 業 ( 航 運 事 業 ) 之 行 政 管 理 相 關 的 法 規, 諸 如 : 航 業 法 船 舶 登 記 法 船 舶 法 船 員 法 引 水 法 航 路 標 誌 條 例 及 海 商 法 等 等 2. 按 航 政 法 規 規 定 之 航 政 業 務 包 括 了 航 政 建 設 與 航 政 監 理 航 政 建 設 為 航 務 行 政 上 的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服 務, 如 航 路 標 識 ( 燈 塔 燈 船 浮 樁 標 桿 及 霧 號 ) 之 建 造 修 理 ( 分 別 委 由 海 軍 及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 其 他 都 屬 航 政 監 理 ( 監 督 與 管 理 ) 業 務 ( 二 ) 港 務 = 港 政 + 港 埠 經 營 1. 港 務 : 港 埠 業 務, 係 指 依 商 港 法 所 辦 理 之 業 務 而 言, 包 括 規 劃 興 建 管 理 經 營 與 安 全 等 五 大 事 權 原 則 上 所 謂 的 業 務 係 泛 指 港 埠 行 政 業 務 與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業 務 2. 港 埠 業 務 可 依 公 共 行 政 及 商 業 經 營 ( 或 營 運 ) 的 區 別, 區 分 為 港 政 ( 港 埠 行 政 ) 及 港 埠 經 營 或 港 埠 營 運 (port operations) 等 業 務 3. 實 務 上 港 埠 業 務 亦 可 另 依 其 服 務 對 象 的 不 同 區 分 : 對 船 提 供 之 服 務 為 港 灣 業 務 (marine or harbour services); 對 客 貨 提 供 之 服 務 為 棧 埠 業 務 (terminal services) 282
航 運 與 港 埠 事 業 管 理 與 經 營 航 務 ( 航 運 業 務 ) 港 務 ( 港 埠 業 務 ) 航 政 ( 航 務 航 業 經 營 港 政 港 埠 經 營 行 政 ) ( 航 運 事 業 ( 港 埠 行 政 ) (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 經 營 ) 航 政 建 設 航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港 政 監 理 港 區 土 港 埠 事 ( 航 道 航 ( 航 運 事 ( 商 港 公 共 ( 港 埠 事 業 地 使 用 業 經 營 標 等 公 共 業 之 監 督 設 施 興 建 與 之 監 督 與 與 經 營 ( 港 灣 與 設 施 興 建 與 管 理 ) 經 營 ) 管 理 ) 棧 埠 事 與 維 護 ) 業 經 營 ) 圖 4-1 本 研 究 採 用 之 航 港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 三 ) 港 政 = 港 政 建 設 + 港 政 監 理 1. 港 政 監 理 : 具 公 權 力 執 行 特 質 的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業 務, 亦 可 簡 稱 之 為 港 監 (port regulation) 這 個 部 分 具 公 權 力 的 裁 判 性 質, 包 括 港 灣 與 棧 埠 事 業 經 營 的 監 督 與 管 理, 以 及 商 港 法 規 定 之 裁 罰 事 項 2. 港 政 建 設 : 為 港 區 之 公 共 建 設 與 服 務 之 簡 稱, 亦 即 學 術 上 所 稱 的 公 共 財 (public goods) ( 包 括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服 務 ), 包 括 商 港 區 域 內 具 公 共 造 產 特 質 的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興 建 與 服 務, 以 及 港 區 公 共 安 全 服 務 等 等 項 目 ( 四 )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1. 港 政 建 設 一 詞 係 從 港 埠 公 共 行 政 之 角 度 稱 之, 因 為 一 般 行 政 包 括 公 共 之 建 設 與 監 理, 所 以 名 之 2. 惟 若 從 港 埠 經 營 或 營 運 的 角 度 觀 之, 港 政 建 設 實 為 港 埠 公 283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3.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經 營 有 商 港 法 之 用 詞 依 據 按 商 港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商 港 設 施, 除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者, 應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興 建 自 營 外, 其 餘 得 視 需 要, 由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 五 ) 港 埠 經 營 =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1. 港 埠 經 營 可 以 區 分 為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及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兩 項 可 以 說 是 屬 球 員 性 質 之 業 務 2.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係 指 商 港 區 域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的 使 用 與 收 益 ; 嚴 格 而 言 應 包 括 公 共 設 施 與 港 埠 業 務 營 運 所 需 土 地 之 使 用 與 收 益 均 屬 之 3.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特 指 港 埠 ( 包 括 港 灣 與 棧 埠 ) 服 務 之 事 業 經 營 而 言, 屬 商 業 化 性 質 之 營 運 至 於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所 需 使 用 土 地 機 具 設 備 等 之 投 資, 係 由 港 務 局 或 民 間 企 業 為 之, 則 可 為 各 種 不 同 之 約 定 4. 雖 然 公 共 設 施 的 服 務 亦 屬 經 營 之 範 疇, 其 並 非 一 定 由 具 公 權 力 之 裁 判 提 供, 但 本 研 究 將 之 歸 類 到 下 列 港 政 建 設 中 五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相 關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本 節 分 別 就 國 外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以 及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和 航 港 權 責 劃 分 等 兩 方 面 進 行 探 討 列 入 探 討 的 共 有 七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包 括 美 英 日 韓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與 新 加 坡 等 首 先 在 國 外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方 面, 本 研 究 彙 整 前 述 七 個 國 家 的 組 織 與 我 國 比 較 如 表 5.1 所 示 經 綜 合 比 較 結 果 發 現 雖 然 各 國 的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會 有 所 差 異, 但 仍 可 以 綜 合 出 下 列 一 般 性 的 規 則 : ( 一 )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權 責 之 歸 屬 : 各 國 航 政 均 歸 屬 中 央 主 管, 並 由 中 央 於 各 地 設 當 地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航 政 管 理 業 務 本 質 上 具 全 國 一 致 性, 不 論 一 國 的 地 理 版 圖 大 小, 可 以 說 全 世 界 各 國 都 是 如 此, 不 只 是 上 一 節 所 探 討 的 幾 個 國 家 而 已 ( 二 )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之 權 責 劃 分 : 各 國 的 中 央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大 多 以 運 輸 部 或 交 通 部 為 之, 其 因 屬 284
部 會 組 織, 所 以 僅 為 政 策 之 主 管 ; 至 於 其 主 管 航 政 業 務 之 執 行, 則 大 都 會 設 置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辦 理 之 因 為 航 政 所 管 者 為 船 舶 航 行 相 關 之 航 務, 其 在 運 輸 系 統 上 為 航 線 或 航 網 的 事 項, 不 可 能 任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各 行 其 是, 因 此 通 常 是 由 中 央 主 管 並 執 行 航 政 業 務 在 我 國, 憲 法 第 107 條 也 是 規 定 航 政 事 項 應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國 家 /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表 5.1 各 國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比 較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韓 國 中 國 大 香 港 新 加 坡 臺 灣 陸 運 輸 運 輸 部 國 土 建 海 洋 水 產 交 通 部 香 港 政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部 國 設 及 運 部 府 土 安 全 輸 部 部 管 理 機 海 運 關 局 海 岸 防 衛 隊 海 事 與 海 岸 巡 防 署 (MCA) 分 支 機 各 地 海 各 地 巡 關 運 分 防 分 署 局 海 岸 防 衛 分 隊 海 事 局 航 運 與 物 流 局 各 地 海 各 地 海 事 各 地 海 事 局 與 漁 業 辦 運 局 救 公 室 海 運 香 港 海 新 加 坡 海 各 港 務 局 局 航 務 事 處 事 與 港 務 管 理 局 局 救 撈 局 撈 局 暨 派 出 單 位 ( 三 )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層 級 : 各 港 分 局 或 辦 事 處 各 國 交 通 部 或 運 輸 部 通 常 會 設 置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而 非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置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 尤 其 是 國 土 或 管 轄 海 域 較 廣 的 國 家 又 因 為 航 政 業 務 是 整 個 航 務 的 航 線 或 航 網 之 業 務, 當 有 必 要 分 成 幾 個 轄 區 管 理 時, 則 航 政 局 或 海 事 局 還 可 以 再 視 需 要 於 各 地 設 置 分 支 機 構 或 派 出 單 位, 辦 理 當 地 航 政 業 務 當 然 小 型 島 國 經 濟 的 香 港 與 新 加 坡 則 是 例 外, 其 僅 設 一 個 層 級 的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來 管 理 航 政, 如 香 港 海 事 處 與 新 加 坡 海 事 與 港 務 局 ; 不 但 如 此, 因 為 香 港 及 新 加 坡 所 管 的 也 只 有 一 個 港, 所 以 兩 者 都 是 航 港 都 管 茲 以 交 通 部 及 航 政 局 分 別 為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之 架 構, 用 圖 5-1 來 表 明 一 個 典 型 的 三 到 四 個 層 級 的 航 政 管 理 組 織 的 架 構 上 一 節 所 探 討 的 國 家 除 了 香 港 與 新 加 坡 之 外, 都 是 採 取 此 一 組 織 架 構 又 如 上 所 述, 在 三 層 級 的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下, 若 有 需 要 還 可 以 再 各 航 政 或 海 事 分 局 之 下 設 分 支 機 構 而 成 為 四 個 層 級 的 組 織, 或 是 僅 設 派 出 單 位 辦 理 以 減 少 組 織 層 級 ; 中 國 大 陸 即 為 一 例 285
運 輸 部 或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A 航 政 分 局 B 航 政 分 局 C 航 政 分 局 1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4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7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2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5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8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3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6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9 甲 航 政 辦 事 處 圖 5-1 典 型 的 航 政 主 管 與 管 理 機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另 外, 在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及 航 港 權 責 劃 分 方 面,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組 織 的 架 構 比 較 如 表 5.2; 在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劃 分 上 則 可 得 到 表 5.3 的 結 果 國 家 /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表 5.2 各 國 商 港 管 理 組 織 架 構 比 較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韓 國 中 國 大 香 港 新 加 坡 臺 灣 陸 運 輸 部 運 輸 部 國 土 建 海 洋 水 產 交 通 部 香 港 政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 海 運 設 及 運 部 ( 航 運 與 府 局 ) 輸 部 物 流 局 港 ( 港 灣 灣 局 ) 局 ) 管 理 機 各 地 方 各 港 務 各 地 方 各 地 方 港 各 地 方 香 港 海 新 加 坡 海 各 港 務 關 ( 州 局 獨 立 ( 市 ) 政 灣 分 局 釜 ( 市 ) 政 事 處 事 與 港 務 局 市 ) 政 法 人 府 港 務 山 港 公 法 府 港 口 局 府 港 務 局 局 人 港 務 局 管 理 局 港 務 局 公 法 人 公 法 政 府 機 政 府 機 政 府 機 政 府 機 公 法 人 組 織 型 態 人 信 關 託 人 法 人 民 營 公 司 關 釜 山 港 關 公 法 人 關 政 府 機 關 ( 構 ) 286
表 5.3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權 責 劃 分 比 較 國 家 /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韓 國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新 加 坡 臺 灣 項 目 航 政 管 海 運 海 事 與 海 事 局 航 運 與 海 運 局 香 港 海 新 加 坡 海 各 港 務 局 理 機 關 局 海 海 岸 巡 物 流 局 航 務 管 理 事 處 事 與 港 務 岸 防 衛 防 署 局 救 撈 局 隊 (MCA) 局 商 港 管 各 地 方 各 港 務 各 地 方 各 地 方 各 地 方 香 港 海 新 加 坡 海 各 港 務 局 理 機 關 ( 州 局 獨 立 ( 市 ) 政 港 灣 分 ( 市 ) 政 府 事 處 事 與 港 務 市 ) 政 法 人 府 港 務 局 釜 港 口 管 理 局 府 港 務 局 局 山 港 公 局 法 人 港 務 局 航 港 權 航 港 分 航 港 分 航 港 分 航 港 合 航 港 分 立 航 港 合 航 港 合 一 航 港 合 一 責 劃 分 立 模 式 立 立 一 ( 釜 山 港 航 一 港 分 立 ) 287
附 錄 1.2.6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紀 錄 一 時 間 :95 年 3 月 17 日 下 午 2 時 ~5 時 二 地 點 : 臺 北 市 公 園 路 64 號 中 央 氣 象 局 6 樓 617 會 議 室 三 出 席 : ( 一 ) 航 運 界 代 表 : 中 華 民 國 輪 船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船 務 代 理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許 洪 烈 孫 邦 雄 中 華 民 國 引 水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船 長 公 會 中 華 海 員 總 工 會 郭 長 齡 郭 長 齡 吳 學 基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黃 余 得 ( 二 ) 政 府 部 門 代 表 :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林 寶 玉 謝 建 弘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劉 詩 宗 李 小 萍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林 美 霞 基 隆 港 務 局 高 雄 港 務 局 臺 中 港 務 局 張 興 旺 傅 世 鎰 李 高 木 鄭 葉 華 王 俊 友 黃 增 雄 ( 三 ) 學 者 專 家 : 汪 宗 灝 ( 財 團 法 人 國 土 規 劃 及 不 動 產 資 訊 中 心 顧 問 ) 李 宗 勳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學 系 副 教 授 ) 288
( 四 ) 本 案 研 究 團 隊 成 員 : 吳 榮 貴 ( 北 台 科 技 學 院 國 際 貿 易 系 教 授 ) 楊 崇 正 ( 澎 湖 科 技 大 學 副 教 授 兼 總 務 長 ) 吳 朝 升 ( 北 台 科 技 學 院 國 際 貿 易 系 副 教 授 兼 主 任 ) 陳 福 照 (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航 運 管 理 系 講 師 ) 楊 仲 筂 ( 本 會 秘 書 長 ) 四 主 持 人 : 吳 榮 貴 教 授 記 錄 : 羅 洽 河 五 主 持 人 報 告 :( 略 ) 六 研 究 背 景 說 明 :( 略 ) 七 各 單 位 代 表 暨 專 家 學 者 發 言 :( 依 發 言 次 序 記 錄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李 宗 勳 教 授 我 發 現 本 研 究 案 大 家 似 乎 都 已 具 備 一 定 的 共 識, 所 以 我 只 是 純 粹 提 供 一 些 意 見 我 從 兩 個 面 相 來 談, 第 一 個, 我 們 在 這 個 政 策 改 造 的 核 心 價 值 在 哪? 關 於 這 個 政 策 的 政 策 週 轉 能 量 在 哪 裡? 第 二, 是 機 關 建 置 的 規 模 和 標 準 為 何? 在 這 其 中 最 關 鍵 的 衡 平 原 則, 我 將 列 舉 其 他 部 會 的 呈 現 衡 平 原 則 作 為 說 明 第 一 有 關 組 織 改 造 的 核 心 原 則, 就 是 民 主 轉 型 跟 全 球 化 在 全 球 化 方 面, 例 如 我 們 臺 灣 是 個 海 島 型 國 家, 我 們 該 如 何 與 世 界 接 軌? 該 管 的 事 務 卻 給 不 該 管 的 機 關 轄 管, 那 麼 接 軌 上 便 會 產 生 許 多 問 題 尤 其 我 們 可 以 從 美 國 的 國 土 安 全 部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得 知, 它 管 轄 的 範 圍 包 含 國 境 與 港 口 進 出 臺 灣 的 內 政 與 國 土 安 全 部 就 是 看 到 這 個, 所 以 才 把 海 巡 署 給 拉 進 去 談 所 以 美 國 的 國 土 安 全 部 現 在 都 已 經 有 跟 海 岸 防 衛 隊 接 軌 因 此, 我 想 我 要 表 達 的 是, 從 與 全 球 接 軌 的 角 度 來 看, 我 們 確 實 是 需 要 一 個 航 政 總 局 或 航 政 局 的 全 國 性 機 關, 而 不 該 歸 給 地 方 政 府, 這 尤 其 反 映 在 政 策 執 行 上 特 別 明 顯 第 二 有 關 政 策 週 轉 能 量, 我 想 目 前 航 政 局 迫 於 現 實 不 談 這 個, 所 以 轉 給 海 洋 事 務 部 或 海 洋 事 務 委 員 會 談 但 是 我 想 現 在 不 談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但 等 到 改 天 政 策 執 行 的 週 轉 能 量 與 政 策 執 行 的 彈 性 是 一 定 要 去 思 考 的 現 在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不 應 只 考 慮 規 模 縮 減 問 題, 而 是 要 考 慮 到 政 府 職 能 轉 換 的 問 題, 能 不 能 透 過 組 織 改 造 讓 它 變 得 更 好? 我 289
想 這 幾 年 一 直 存 在 著 某 些 問 題 組 織 機 關 對 於 問 題 的 解 決 能 力 往 往 跟 不 上 政 策 變 遷 的 配 合 度 第 三 如 果 從 機 關 建 置 與 標 準 來 看,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22 條 ~29 條 中 有 所 說 明 第 29 條 說 明 各 個 部 會 的 政 策 功 能 與 權 限 一 定 要 平 衡, 最 後 講 到 政 府 改 造 是 整 體 社 會 的 問 題 而 非 單 一 政 府 的 問 題 在 這 裡 我 提 出 如 果 就 目 前 沒 有 一 個 統 籌 海 運 的 組 織 機 關, 就 缺 乏 政 策 週 轉, 我 覺 得 這 會 罹 患 政 策 執 行 週 轉 的 資 源 落 差 (Resource Gap) 也 就 是 說 的 很 簡 單, 但 是 往 往 等 到 要 執 行 的 時 候, 卻 沒 有 一 個 機 關 可 以 統 籌 管 理 沒 有 所 謂 的 政 策 能 量, 也 就 是 執 行 上 的 資 源 落 差 問 題 以 上 是 我 對 於 這 個 研 究 案 在 政 策 衡 平 方 面 的 看 法 最 後 是 航 港 要 分 離 或 是 合 一 的 問 題, 由 於 我 不 是 該 領 域 的 學 者, 所 以 不 便 說 明 太 多 但 是 我 曾 在 其 他 案 例 中 發 現 行 政 法 人 需 要 擁 有 企 業 會 計 觀 念 與 經 營 彈 性 及 創 意, 不 宜 有 過 多 的 管 制 性 作 為, 才 比 較 能 活 化 經 營, 所 以 我 同 意 航 港 分 離 港 政 涉 及 公 權 力 的 監 理 權 限 應 該 是 未 來 航 政 局 的 執 行 要 項, 所 以 我 認 為 航 政 局 要 不 要 成 立, 應 該 要 給 它 一 點 政 策 週 轉 空 間 與 執 行 ( 法 ) 能 量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 劉 詩 宗 專 門 委 員 無 論 港 務 或 航 政 都 是 一 種 全 球 化 媼 業 務, 在 有 關 與 國 際 接 軌 問 題 上, 臺 灣 最 起 碼 要 負 起 把 自 己 週 邊 海 域 管 轄 妥 適 的 責 任 由 於 現 在 人 力 吃 緊, 所 以 對 於 問 題 採 取 避 重 就 輕 的 手 段 倘 若 臺 灣 今 天 是 IMO 的 一 員, 那 麼 這 些 人 力 一 定 不 符 IMO 規 定 因 為 臺 灣 不 是 聯 合 國 的 成 員,IMO 才 會 睜 一 隻 眼 閉 一 隻 眼 更 大 的 問 題 必 須 考 慮 到 國 內 民 眾 在 遊 憩 船 舶 休 閒 上 的 安 全, 現 在 也 有 很 多 移 交 給 地 方 政 府 的 航 政 業 務 也 都 沒 有 做 經 建 會 - 汪 宗 灝 顧 問 從 航 政 的 定 義 可 有 廣 義 與 狹 義 的 觀 點 而 言, 航 政 局 可 能 型 態 有 四 種 : ( 一 ) 航 政 ( 廣 義 ) ( 二 ) 航 政 ( 狹 義 ) ( 三 ) 航 政 ( 廣 義 )+ 港 埠 管 理 ( 四 ) 航 政 ( 狹 義 )+ 港 埠 管 理 基 本 上, 我 國 宜 實 施 航 港 合 一, 就 實 際 需 要 而 言,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可 以 分 成 兩 部 分 談 : 第 一 爭 取 於 交 通 部 設 立 航 港 局, 各 港 設 航 港 分 290
局 ; 第 二 如 設 立 航 港 局 有 困 難, 宜 維 持 現 狀 修 改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不 合 我 國 國 情 及 政 治 生 態, 建 議 爭 取 不 設 另 港 務 內 涵 建 設 請 港 務 局 提 供 意 見 做 為 補 充 航 政 司 下 設 航 政 分 局 是 否 適 當? 亦 應 檢 討 船 長 公 會 - 郭 長 齡 秘 書 長 臺 灣 口 口 聲 聲 說 是 海 洋 立 國, 海 運 是 臺 灣 的 生 命 線, 在 過 去 十 幾 二 十 年, 我 們 就 發 現 跟 國 際 的 差 距 越 來 越 大 這 樣 下 去 我 們 國 家 往 後 海 運 何 以 為 計? 這 是 我 們 最 關 心 的 事 所 以 我 主 要 有 下 列 兩 點 意 見 建 議 : ( 一 ) 如 果 目 前 航 政 事 務 足 夠, 那 麼 對 於 人 事 編 組 上 就 用 不 著 改 但 是 如 此, 未 來 會 落 後 其 他 國 家 更 多 如 要 考 慮 到 將 來 有 完 善 的 編 組, 還 是 希 望 有 一 個 航 政 局 能 夠 統 籌 管 理 相 關 業 務 如 果 不 能 成 立 航 政 局, 那 麼 也 希 望 能 夠 有 航 政 分 局 ( 二 ) 關 於 港 務 監 理 的 問 題, 由 於 牽 涉 到 港 務 局 的 法 人 化, 由 於 大 家 的 意 見 不 同, 這 個 問 題 我 想 許 多 在 場 港 務 局 長 官 會 提 出 更 好 的 意 見 最 後, 總 而 言 之, 我 們 希 望 成 立 航 政 局, 不 行 也 要 試 看 看 中 華 海 員 總 工 會 - 吳 學 基 秘 書 長 站 在 海 員 工 會 的 立 場, 真 的 很 希 望 政 府 有 個 事 權 統 一 的 單 位, 專 責 的 管 理 航 政 事 務 ; 而 且 希 望 該 機 構 能 夠 明 確 做 個 事 權 分 類 政 府 執 政 者 所 講 的 海 洋 立 國 口 號 完 全 是 背 道 而 馳, 完 全 看 不 出 對 於 海 洋 的 重 視 所 以 站 在 工 會 的 立 場, 迫 切 的 希 望 航 政 局 儘 快 成 立, 並 下 設 航 政 分 局 中 國 驗 船 中 心 - 黃 余 得 主 任 驗 船 師 由 於 個 人 業 務 觸 及 航 務 方 面, 就 航 政 來 說, 的 確 有 必 要 跟 國 際 接 軌 目 前 的 情 況 誠 如 劉 詩 宗 委 員 所 說, 還 有 很 多 事 情 沒 有 做, 說 不 定 還 落 後 許 多 小 國 家 實 行 的 程 度 個 人 感 想, 假 如 沒 有 辦 法 成 立 專 責 機 構 的 話, 相 關 組 織 再 怎 麼 改 造, 效 果 也 不 會 很 大 目 前 國 內 現 況, 假 如 無 法 成 立 專 責 機 構, 可 否 在 現 有 情 況 下 把 監 理 單 位 獨 立 出 來, 這 樣 是 否 比 較 可 行? 全 國 船 聯 會 - 許 洪 烈 秘 書 長 大 家 一 直 在 說 航 港 局 與 航 政 局, 個 人 淺 見 認 為 最 好 的 方 式 就 是 成 291
立 航 政 局 較 為 單 純 因 為 如 果 成 立 航 政 局, 又 牽 涉 到 航 港 合 一 的 問 題 在 報 告 中, 航 政 議 題 ( 二 ) 到 底 是 航 政 合 一? 還 是 航 港 分 立?, 如 果 在 沒 有 前 題 下, 就 冒 然 討 論 這 問 題, 我 認 為 較 為 不 妥 全 國 船 務 代 理 公 會 - 孫 邦 雄 顧 問 站 在 我 們 消 費 者 的 立 場, 一 個 很 現 實 的 問 題, 就 是 我 們 業 者 一 般 的 反 應 在 貨 載 經 營 上 越 來 越 困 難 如 何 強 化 組 織 繼 而 讓 船 東 將 船 舶 停 靠 臺 灣 港 口? 這 是 個 很 急 迫 的 問 題 如 何 振 興 臺 灣 的 航 業, 讓 臺 灣 的 航 運 再 度 活 耀 起 來? 才 是 現 階 段 所 要 面 臨 的 問 題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 林 美 霞 研 究 員 港 埠 競 爭 力 效 率 與 港 埠 管 理 具 有 直 接 關 係 另 基 於 國 家 政 策 發 展 均 衡 及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觀 點, 宜 儘 速 成 立 航 港 局, 並 應 包 括 報 告 中 之 航 政 監 理 及 政 策 規 劃 等 業 務 範 疇 建 議 交 通 部 應 以 此 觀 點 提 出 說 帖, 極 力 在 這 一 次 組 織 再 造 時 成 立 航 港 局 若 不 能 成 立, 則 暫 時 將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或 港 務 監 理 分 出 成 立 航 港 分 局 臺 中 港 務 局 - 王 俊 友 港 務 長 現 階 段 港 務 局 經 營 困 難 有 許 多 因 素 ; 而 什 麼 叫 做 港 政? 什 麼 叫 做 港 政 監 理? 但 是 我 想 重 點 還 是 錢 的 問 題 有 許 多 維 護 港 埠 工 作 還 是 要 政 府 投 入 經 費 現 在 的 港 務 局 已 經 非 常 開 放, 許 多 工 作 都 有 委 外 航 政 的 工 作 跟 港 務 比 較 沒 有 關 係, 但 是 由 於 現 在 政 府 人 事 縮 減, 使 得 兩 者 關 係 難 以 釐 清 所 以 我 剛 才 聽 大 家 的 看 法, 認 為 把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這 部 分 劃 分 出 去 會 比 較 單 純 行 政 機 關 - 港 務 局 變 成 法 人, 是 過 於 理 想 化 但 是 我 想 目 前 政 府 的 財 力 較 難 以 支 持, 如 現 在 許 多 BOT 案 就 是 政 府 財 力 有 問 題, 但 是 許 多 BOT 案 並 不 是 那 麼 順 利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 劉 詩 宗 專 門 委 員 我 覺 得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以 航 政 局 來 說, 並 不 會 對 港 務 局 或 國 庫 造 成 額 外 的 經 費 為 什 麼 呢? 目 前 如 果 把 廣 義 的 航 政 公 權 力 這 部 分 切 出 來, 港 務 局 大 港 每 年 大 概 可 以 減 少 上 億 元 的 支 出, 小 港 則 可 以 節 省 上 千 萬 元 支 出, 這 就 是 產 業 公 會 極 力 贊 成 的 原 因 至 於 航 政 切 出 來 會 不 會 排 擠 掉 公 共 預 算? 這 就 牽 涉 另 一 主 軸 問 題, 因 為 航 政 公 權 力 大 部 分 都 是 國 家 主 權 的 象 徵 但 是 國 家 在 這 裡 面 卻 花 不 到 一 毛 錢, 而 全 世 界 的 船 舶 都 需 要 接 受 臺 灣 公 權 力 的 檢 查, 這 樣 的 投 資 報 酬 率 太 高 了 高 雄 港 務 局 - 李 高 木 主 任 292
針 對 這 兩 個 議 題 我 們 都 贊 成 方 案 ( 一 ) 第 一 個 議 題 如 果 有 航 政 分 局 而 沒 有 航 政 局, 這 樣 再 組 織 架 構 上 不 合 邏 輯 現 階 段 交 通 部 底 下 有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其 中 三 個 有 關 陸 地, 一 個 航 空, 就 算 設 立 一 個 海 運 的 機 關 也 不 為 過 第 二 個 議 題, 現 在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的 人 力 約 150 餘 人, 如 果 除 了 將 現 有 的 航 政 業 務 連 同 港 政 監 理 行 政 裁 罰 業 務 一 起 移 撥, 以 這 樣 的 人 力 實 在 無 法 負 荷 龐 大 的 工 作 量 所 以 本 局 贊 成 方 案 ( 一 ), 僅 移 撥 航 政 業 務 高 雄 港 務 局 - 鄭 葉 華 科 長 ( 一 ) 本 研 究 案 係 94 年 6 月 份 交 通 部 召 開 所 屬 機 關 任 用 制 度 及 人 員 權 益 保 障 會 議, 因 交 通 部 內 已 初 步 決 定, 以 航 政 分 局 為 未 來 規 劃 處 理 航 政 業 務 之 四 級 機 關, 並 未 規 劃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之 航 政 局, 主 持 上 開 會 議 長 官 認 為 與 體 制 不 符 要 求 航 政 司 委 託 研 究 因 此 研 究 案 的 結 論 應 該 要 更 明 確 建 議 交 通 部 最 適 宜 的 改 制 方 向 ( 二 ) 要 求 各 港 提 所 需 人 力 部 分 在 尚 未 決 定 航 政 局 或 航 政 分 局 的 權 責 為 何 前, 提 出 人 力 需 求 是 非 常 不 切 實 際 的 ( 三 ) 表 2.1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 1. 方 案 一 與 方 案 二 的 排 序 似 乎 顛 倒, 相 當 程 度 失 真 況 且 兩 案 內 之 排 列 組 合 方 式 起 碼 4 種 ( 汪 顧 問 已 提 及 )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至 少 增 加 維 持 現 狀 選 項 一 併 比 較, 較 不 易 失 真 2. 比 較 準 則 中, 與 現 行 法 規 之 合 適 度 及 立 法 委 員 支 持 度 太 牽 強 與 主 觀, 執 行 上 的 難 易 度 不 明 確, 建 議 刪 除 易 字 3. 第 17 頁 與 第 20 頁 中 間 大 陸 的 管 理 單 位 應 是 海 事 局 而 非 海 運 局, 請 更 正 ( 四 ) 本 研 究 所 探 討 的 方 案 是 否 應 為 三 個, 包 括 維 持 現 狀 也 應 納 入 比 較 基 隆 港 務 局 人 事 室 - 張 興 旺 主 任 ( 一 ) 關 於 議 題 一,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應 成 立 航 政 局, 與 會 專 家 學 者 均 有 此 共 識 惟 應 設 法 考 慮 如 何 突 破 中 央 組 織 基 準 法 三 級 機 關 50 個 總 數 之 限 制, 否 則 理 想 與 實 際 仍 無 法 配 合 本 局 贊 成 方 案 一, 即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293
( 二 ) 關 於 議 題 二, 因 為 商 港 法 已 將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並 辦 理 港 政 及 港 埠 業 務, 故 僅 需 將 現 行 委 託 辦 理 之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即 可 航 港 分 立 可 降 低 對 組 織 變 革 中 之 員 工 所 造 成 之 壓 力 及 衝 擊, 有 助 於 機 關 組 織 變 革 作 業 之 推 展, 且 航 政 分 局 位 階 偏 低, 也 不 適 合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亦 一 併 移 撥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 李 小 萍 小 姐 非 常 感 謝 各 與 會 專 家 學 者 各 港 務 局 同 仁 針 對 本 次 座 談 會 兩 項 重 要 議 題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謹 再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有 關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一 節, 不 論 是 本 處 或 我 個 人 立 場 而 言, 均 認 同 設 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惟 因 政 策 考 量 及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之 機 關 建 制 規 模 標 準, 本 部 原 有 10 多 個 三 級 機 關 必 須 作 機 關 及 業 務 整 併, 爰 最 後 規 劃 僅 得 設 置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軌 道 局 及 民 用 航 空 局 等 4 個 三 級 機 關, 本 部 在 多 次 相 關 會 議 已 充 分 說 明 又 建 議 如 擬 成 立 航 政 局, 應 參 考 警 察 大 學 李 教 授 所 提 出 之 政 策 週 轉 能 量 運 作, 積 極 納 入 核 心 業 務, 以 及 運 研 所 提 出 擬 訂 說 帖, 似 較 可 行 ( 二 ) 有 關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是 否 移 撥 至 航 政 分 局 一 節, 必 須 考 量 下 列 兩 個 面 向 : 1. 如 果 航 港 業 務 一 併 移 轉 至 航 政 分 局 ( 航 港 分 局 ) 後, 則 未 來 港 務 局 已 無 涉 及 公 權 力 之 監 理 業 務, 內 部 員 工 將 產 生 公 司 化 民 營 化 之 疑 慮 因 目 前 港 務 局 規 劃 朝 行 政 法 人 方 向 改 造, 依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精 神 及 內 容, 各 港 務 局 隨 同 移 轉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仍 適 用 原 有 人 事 法 規, 其 權 益 保 障 不 變 2. 另 上 次 會 議 已 說 明, 相 關 監 理 業 務 移 轉 至 航 政 分 局, 是 否 均 須 在 各 港 口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及 相 關 人 員 辦 理 監 理 業 務? 例 如 民 用 航 空 局 必 須 在 機 場 設 立 各 航 空 站 辦 理 相 關 監 理 業 務 前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精 簡 及 員 額 控 管 措 施, 各 機 關 請 增 人 力 尚 有 困 難, 則 以 現 有 人 力 不 足 情 況 下, 各 港 口 管 理 是 否 會 產 生 漏 洞, 需 要 一 併 考 量 及 釐 清 臺 中 港 務 局 - 人 事 處 黃 主 任 航 政 業 務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分 工 問 題, 而 且 這 個 港 務 局 的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在 上 禮 拜 交 通 部 討 論 已 經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若 是 討 論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要 不 要 移 給 航 政 分 局, 這 與 該 草 案 條 文 的 政 策 相 違 294
背 由 於 各 部 位 的 總 額 有 限 制, 而 我 認 為 李 教 授 先 前 所 述 政 策 週 轉 能 量 的 發 揮 概 念 非 常 好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法 協 中 心 - 林 寶 玉 研 究 員 對 於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歸 屬, 在 兼 顧 與 尊 重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獨 立 性, 同 時 避 免 權 力 濫 用 的 原 則, 適 切 的 監 督 機 制 是 必 要 的 惟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範 圍, 基 於 公 法 人 有 其 獨 立 之 人 格, 則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或 應 減 少 外 部 對 該 組 織 之 控 制, 以 內 部 監 督 為 主 主 管 機 關 僅 就 港 務 局 業 務 執 行 經 營 進 行 適 法 性 監 督 即 可 中 華 海 運 研 究 協 會 - 楊 仲 筂 秘 書 長 從 交 通 部 提 報 行 政 院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草 案 中,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設 4 個 三 級 機 關 及 一 個 附 屬 機 構 ( 科 技 與 計 畫 所 ), 但 四 個 航 政 分 局 怎 規 劃 列 為 四 級 機 關 本 計 劃 的 研 究 團 隊 曾 拜 訪 各 部 會 相 關 機 關, 就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基 本 法 源 與 架 構 加 以 請 益 與 溝 通 這 一 縱 向 的 研 究 方 式 係 依 據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及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 草 案 ) 等 法 源 進 行 研 究 但 從 今 天 與 上 次 2 月 17 日 共 兩 次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本 會 邀 集 了 產 學 研 界 多 位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橫 向 的 研 討 方 式 研 討 結 果 一 致 認 為 應 回 歸 法 制 面 成 立 航 政 局 才 能 真 正 落 實 航 政 與 港 務 之 權 責 劃 分 一 旦 成 立 航 政 局 後 則 較 易 促 成 航 港 合 一 機 制, 並 提 升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與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主 持 人 - 吳 榮 貴 教 授 由 於 現 在 航 港 組 織 改 革 尚 未 定 案, 縱 使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設 置 條 例 採 案 已 經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協 商 通 過, 但 是 部 裡 面 還 沒 定 案 基 於 研 究 任 務, 我 們 還 是 要 深 入 探 討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各 種 可 能 的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方 案, 提 出 建 議 供 決 策 參 考 大 家 發 表 的 意 見, 我 們 都 會 記 錄 在 會 議 紀 錄 當 中 在 此 要 特 別 提 出 的 一 個 問 題, 那 就 是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如 果 不 納 入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的 燈 塔 業 務, 則 也 只 是 單 純 的 監 理 業 務 而 已, 並 不 包 括 航 政 建 設 的 業 務 因 此, 如 果 連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都 不 移 撥 到 航 政 局 或 航 政 分 局, 業 務 範 圍 那 麼 小, 需 不 需 要 設 立 一 個 航 政 局? 還 值 得 注 意 散 會 295
附 錄 1.3.1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對 照 表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30 分 地 點 : 交 通 部 102 會 議 室 主 席 : 江 副 司 長 建 琴 出 列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略 委 員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 汪 技 正 宗 灝 ) 審 查 意 見 1. 航 政 是 否 包 括 水 道 測 量 助 航 標 誌 及 海 洋 污 染 業 務, 請 釐 清 定 義 並 考 慮 其 業 務 之 歸 屬 2. 港 政 是 否 僅 包 含 監 理 及 建 設 事 項?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業 務 分 業 務 港 務 及 工 務 等 3 大 區 塊, 請 考 慮 其 名 稱 是 否 宜 稱 為 港 務 管 理, 且 本 研 究 報 告 未 將 業 務 部 分 納 入, 應 予 補 正 3. 建 議 研 究 報 告 應 朝 向 公 共 行 政 管 理 角 度 研 析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作 更 深 入 之 研 析 4. 第 三 章 (p.23)agency 建 議 譯 為 機 構 5. 根 據 韋 氏 大 辭 典 Port Authority 為 法 人 港 務 管 理 局, 即 未 來 港 務 局 改 制 後 之 行 政 法 人, 其 定 位 屬 半 官 方 準 官 方 抑 或 民 間 之 性 質? 應 予 研 析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1. 本 研 究 所 定 義 之 航 政 已 包 括 水 道 測 量 助 航 標 誌 等 業 務, 至 於 海 洋 污 染 業 務 則 屬 環 保 署 主 管 業 務 2. 已 遵 照 委 員 意 見 在 第 二 章 加 強 就 本 研 究 所 使 用 的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加 以 陳 述 按 本 研 究 所 稱 港 政 業 務 包 含 港 政 監 理 及 港 政 建 設 兩 項 業 務, 後 者 已 包 括 港 埠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設 ( 工 務 ) 與 經 營 ( 或 維 護 ) 至 於 港 埠 經 營 的 業 務 除 了 就 其 服 務 別 區 分 為 對 船 提 供 的 港 灣 及 對 客 貨 提 供 的 棧 埠 業 務 外, 也 依 需 要 另 將 港 區 土 地 之 使 用 與 經 營 區 分 出 來 至 於 港 務 管 理, 本 研 究 依 商 港 法 將 之 定 義 為 政 府 對 於 港 埠 事 業 之 行 政 管 理 3. 已 遵 照 辦 理 4. 已 參 考 辦 理 5. 已 參 考 辦 理 296
委 員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 汪 技 正 宗 灝 ) 吳 委 員 定 審 查 意 見 6. 新 加 坡 MPA 內 設 政 策 部,PSA 內 設 產 業 發 展 部, 應 深 入 研 究 其 設 立 之 目 的 7. 港 埠 作 業 由 港 務 局 自 營 或 出 租 經 營, 是 否 統 稱 經 營 或 營 運 或 以 不 同 字 眼 區 分? 請 詳 加 研 議 其 定 義 8.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規 定, 行 政 法 人 應 具 有 特 殊 公 共 任 務, 該 公 共 任 務 係 屬 不 宜 由 民 間 辦 理 者, 交 通 部 所 擬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設 置 條 例, 宜 重 新 檢 視 9. 目 前 港 務 局 亟 待 民 營 化 並 精 減 組 織, 再 將 各 港 務 局 整 併 為 一 個 港 務 局, 最 後 走 向 航 港 合 一 之 航 港 局 10. 簡 報 p.50 港 政 建 設 宜 劃 為 港 政 管 理 11.BOT 民 營 化 在 我 國 執 行 均 遭 遇 困 難, 涉 及 公 權 力 之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改 制 為 行 政 法 人 宜 特 別 審 慎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6. 已 參 考 辦 理 7. 已 詳 加 定 義, 本 研 究 視 經 營 與 營 運 兩 詞 為 同 義 8. 參 考 辦 理 9. 本 研 究 認 為 若 將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整 併 為 一 個 航 港 局 也 是 一 個 可 以 充 分 整 合 各 港 資 源, 並 發 揮 統 一 管 轄 效 率 的 辦 法 不 過 因 為 本 研 究 接 受 委 託 已 在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之 架 構 下 進 行, 故 暫 不 將 該 一 方 案 納 入 選 項 10. 本 研 究 商 港 法 將 商 港 事 權 劃 分 為 規 劃 建 設 管 理 經 營 與 安 全 等 五 項 看 來, 港 政 建 設 與 管 理 是 可 以 分 開 的 11. 參 考 辦 理 12. 簡 報 p.11 應 為 航 政 管 理 架 構 12. 該 架 構 係 包 括 航 港 之 管 理 架 構, 因 為 目 前 港 務 局 為 航 政 與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不 過 只 有 麥 寮 及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係 分 別 由 臺 中 與 花 蓮 港 務 局 管 理 航 政 業 務, 已 於 圖 中 補 充 註 明 13. 簡 報 p.59 及 p.60 港 務 管 理 規 模 過 13. 參 考 辦 理 小 14. 研 究 報 告 中 英 國 及 美 國 港 務 局 資 14. 已 遵 照 辦 理 料 宜 再 充 實 1. 本 期 中 報 告 已 有 初 步 研 究 成 果, 但 1. 已 遵 照 辦 理 部 分 資 料 如 經 建 會 之 意 見, 仍 有 充 實 或 改 善 之 空 間 2. 未 來 有 關 權 責 分 工 部 分 之 釐 清, 似 可 就 (1) 航 政 局 航 政 分 局 港 務 局 ( 行 政 法 人 );(2) 航 政 司 航 政 分 局 2. 已 遵 照 辦 理 惟 其 中 有 關 港 務 局 民 營 化 的 方 案, 雖 然 該 議 題 為 港 務 局 組 織 改 造 的 關 鍵 性 議 297
委 員 吳 委 員 定 審 查 意 見 港 務 局 ( 行 政 法 人 );(3) 港 務 局 改 為 民 營 化 方 式 等 3 個 方 案 加 以 分 析, 並 分 別 說 明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三 者 間 之 權 責 劃 分 與 建 議 3.p.3 圖 1-2-1 應 為 研 究 流 程, 而 非 研 究 架 構, 請 修 正 4. 全 文 撰 寫 格 式 應 修 正 為 :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壹 ( 壹 ) 一 ( 一 ) 1 (1), 期 末 報 告 亦 比 照 辦 理 5. 圖 表 均 請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如 屬 研 究 單 位 作 成 者, 應 註 明 本 研 究 小 組 整 理 繪 製 ; 中 文 參 考 書 目 應 按 作 者 姓 氏 筆 劃 排 列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題, 但 本 研 究 因 受 限 於 港 務 局 已 朝 改 組 為 行 政 公 法 人 的 方 向 規 劃, 有 關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的 民 營 化 方 式 已 經 排 除, 因 此, 僅 能 就 港 務 局 經 營 業 務 開 放 民 營 的 自 由 化 方 式 進 行 討 論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特 別 就 委 員 所 提 前 兩 個 方 案 進 行 研 析 與 評 估 3. 已 遵 照 修 正 4. 已 原 則 上 遵 照 辦 理 惟 在 各 節 之 編 排 上, 為 便 於 各 章 內 各 節 或 各 小 節 之 區 別, 本 研 究 各 節 及 各 小 節 係 以 章 節 小 節 之 阿 拉 伯 數 字 編 號 的 譬 如 : 第 五 章 第 四 節 為 5.4; 該 節 第 一 小 節 為 5.4.1 等 等 5. 已 遵 照 辦 理 惟 在 當 圖 表 資 料 來 源 為 本 研 究 所 自 創 時, 因 其 並 無 其 他 資 料 來 源, 故 仍 不 加 以 註 明, 以 免 累 贅 6.P.31 應 修 正 為 新 加 坡 的 體 制 6. 已 遵 照 修 正 7.P.53 第 三 章 3-2 及 3-3 部 分, 進 行 7. 已 遵 照 辦 理 各 國 情 況 分 析 後 宜 列 表 比 較, 並 明 確 指 出 那 些 國 家 之 制 度 或 作 法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8. 全 文 如 有 引 用 參 考 資 料 及 訪 談 資 8. 已 遵 照 辦 理 料, 應 採 夾 註 表 示 9. 全 文 應 詳 加 檢 查, 如 計 劃 應 改 9. 已 遵 照 修 正 為 計 畫 ; 部 份 應 改 為 部 分 10. 有 關 航 港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之 可 行 性 10. 已 遵 照 辦 理 惟 在 方 案 之 評 選 研 究 部 分, 應 透 過 焦 點 座 談 及 問 卷 上, 基 於 在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航 方 式 取 得 其 他 意 見 或 共 識, 並 擬 訂 準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上 已 經 有 準 則, 則 權 重 及 影 響 程 度 之 高 低 ; 權 重 部 且 方 案 經 由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已 經 分 可 採 5 分 尺 度 評 分 加 總, 並 列 出 方 充 分 說 明 與 討 論, 對 於 問 卷 填 案 之 優 先 順 序 答 者 已 自 有 其 選 擇 之 偏 好 依 據 或 尺 度, 故 本 研 究 乃 以 簡 單 的 勾 選 法 請 與 會 者 填 答 五 分 尺 度 的 問 卷, 然 後 加 以 評 分 與 統 計 分 析 詳 見 第 四 章 的 問 卷 調 查 內 容 與 分 析 298
委 員 翁 委 員 興 利 余 委 員 坤 東 審 查 意 見 11. 在 研 究 報 告 之 適 當 章 節 中, 增 加 有 關 組 織 再 造 組 織 精 簡 組 織 設 計 功 能 運 作 等 相 關 理 論 之 探 討, 如 控 制 幅 度 問 題 權 責 明 確 管 理 經 緯 指 揮 運 作 及 解 除 管 制 等 原 則, 使 報 告 更 具 說 服 力 1. 本 報 告 針 對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各 國 體 制 之 啟 示 及 提 出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就 期 中 報 告 內 涵 觀 之, 尚 符 研 究 計 畫 之 期 程 2. 建 議 研 究 單 位 能 多 舉 辦 座 談 會, 俾 在 研 究 過 程 中 發 現 更 多 方 案 以 確 立 研 究 目 標 ; 另 期 中 報 告 以 法 律 政 治 社 會 技 術 時 間 經 濟 行 政 等 層 面 評 估 是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方 案, 其 前 五 項 較 屬 方 案 可 行 性 之 研 析, 僅 經 濟 及 行 政 2 項 屬 決 策 之 層 面, 建 議 應 就 決 策 標 準 部 分 予 以 研 擬, 以 利 未 來 政 策 或 說 帖 之 擬 訂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11. 已 遵 照 辦 理, 在 第 四 章 的 方 案 比 較 中 儘 量 容 納 1. 敬 謝 指 導 2. 已 遵 照 辦 理 在 各 個 層 面 之 比 較 僅 就 各 方 案 加 以 相 對 性 的 比 較, 以 便 瞭 解 各 方 案 在 各 個 層 面 所 涉 及 的 問 題 因 該 一 比 較 方 法 涉 及 評 準 太 多, 並 不 易 獲 致 方 案 評 選 的 結 果, 因 此 本 研 究 已 另 針 對 與 會 人 士 當 場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以 簡 化 方 案 的 評 估 3. 至 於 航 政 機 關 與 港 務 局 間 的 權 責 劃 3. 已 遵 照 如 上 述 補 正 說 明 分, 期 中 報 告 擬 出 (1) 航 港 分 立 (2) 航 港 合 一 甲 案 (3) 航 港 合 一 乙 案 等 3 案, 因 缺 乏 決 策 標 準, 故 難 以 選 擇 改 革 方 案, 影 響 決 策 之 合 理 性, 請 補 正 1. 在 航 政 局 或 航 政 分 局 是 否 成 立 等 議 1. 已 遵 照 辦 理 題 未 定 案 前, 建 議 就 各 種 業 務 予 以 細 分, 將 其 相 關 性 業 務 整 併 後, 類 推 出 所 需 要 之 單 位 2. 組 織 分 工 可 分 垂 直 層 面 及 水 平 層 2. 已 遵 照 辦 理 面, 以 授 權 及 集 權 層 面 來 考 量 垂 直 分 工, 以 業 務 的 互 賴 性 或 流 程 來 考 量 水 平 分 工 3. 分 工 與 整 合 後 幕 僚 單 位 應 如 何 配 3. 已 遵 照 辦 理 置? 請 進 一 步 說 明 4. 以 上 意 見 可 依 下 圖 分 項 研 析 : 4. 敬 謝 指 導 299
委 員 審 查 意 見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垂 直 分 工 政 策 航 政 港 政 ( 監 理 ) 港 政 ( 投 資 ) 業 務 水 平 分 工 業 務 林 委 員 素 如 許 委 員 書 耕 1.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是 行 政 院 辦 理 港 務 局 未 來 經 營 走 向 之 重 要 幕 僚 單 位, 建 議 交 通 部 於 召 開 相 關 會 議 時 均 能 邀 請 該 會 參 加 2. 交 通 部 研 擬 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草 案 中 組 織 架 構 無 設 立 航 政 局 考 量 之 政 策 因 素 為 何? 請 補 述 3. 現 行 港 務 局 於 航 港 合 一 後 改 組 為 公 司, 推 動 民 營 化 是 較 可 行 的 1. 航 港 分 立 之 港 務 執 行 機 關 如 須 自 負 盈 虧, 其 財 源 來 自 何 處? 公 權 力 能 否 假 手 非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本 案 應 劃 分 執 行 公 權 力 與 企 業 經 營 二 部 分, 請 詳 加 研 析 並 明 確 建 議 港 政 公 權 力 之 授 權 範 圍 及 港 埠 經 營 之 方 式 內 容 為 何? 2. 地 方 分 局 存 在 之 必 要 性 在 於 行 政 便 利, 僅 有 中 央 四 級 機 構, 將 使 港 埠 發 展 政 策 缺 乏 整 體 之 規 劃 簡 而 言 之, 任 何 組 織 方 案 應 先 剖 析 其 必 要 性, 再 產 生 精 簡 更 可 行 之 方 案 1. 配 合 辦 理 2. 已 補 充 說 明 3. 參 照 辦 理 1. 已 遵 照 辦 理 另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 (1)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係 一 依 法 獨 立 自 主 的 法 人, 在 營 運 上 係 以 自 負 盈 虧 為 基 礎 不 過 目 前 交 通 部 於 各 港 收 取 的 商 港 服 務 費 納 入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仍 將 係 專 款 專 用 於 補 助 各 港 務 局 基 礎 公 共 建 設 之 資 金 來 源 (2) 公 權 力 部 分, 依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是 可 以 授 權 與 行 政 法 人 辦 理 的 ; 對 於 其 裁 罰 如 有 不 服, 亦 可 向 其 監 督 機 關 提 出 訴 願 2. 參 照 辦 理 當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在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構 航 政 分 局 時, 不 論 其 是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港 埠 發 展 政 策 之 整 體 規 劃 依 商 港 法 仍 為 交 通 及 300
委 員 徐 委 員 文 亮 行 政 院 研 究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查 意 見 1. 研 究 報 告 之 錯 別 字 漏 字 及 重 複 部 分, 請 加 強 校 閱 2.p.80 表 4.3.4 法 律 評 估 層 面 之 方 案 二, 有 關 港 監 業 務 涉 及 業 務 組 及 港 務 組, 請 補 正 3.p.83 有 關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據 悉 人 事 行 政 局 及 銓 敘 部 認 為 航 政 分 局 係 新 設 機 關, 港 務 局 移 撥 人 員 僅 適 用 任 用 制 而 無 法 保 有 其 原 有 資 位 制 之 資 格, 將 嚴 重 影 響 員 工 權 益, 請 詳 予 研 議 4.p.89 表 5.2.1 之 三 港 務 作 業 管 理 之 ( 二 十 ) ( 二 十 一 ) 及 ( 二 十 三 ) 與 參 一 般 性 業 務 之 二 十 四 船 舶 所 有 權 抵 押 權 租 賃 權 登 記, 現 行 均 由 航 政 組 辦 理, 請 修 正 5.p.92 及 p.93 之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均 缺 管 理 航 業 之 航 務 課, 請 補 正 6.p.95 第 4 行 課 長 應 修 正 為 科 長 7. 航 港 合 一 與 航 港 分 立 對 移 撥 員 工 之 影 響 移 撥 方 式 及 利 弊 為 何? 應 詳 以 研 析 8.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與 航 政 分 局 之 職 掌 請 詳 加 研 議 1.p.21 有 關 美 國 港 務 局 都 是 以 法 人 (corporate) 之 組 織 架 構 來 經 營 管 理, 沒 有 股 東 不 必 納 稅, 日 常 業 務 運 作 由 理 事 會 (Board of Directors) 負 責, 不 過 各 港 因 隸 屬 之 單 位 不 同, 故 理 事 會 成 員 之 組 成 方 式 亦 有 相 當 差 異, 各 港 務 當 局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以 及 組 織 架 構 亦 因 各 所 屬 政 府 不 同 而 有 所 不 同 乙 節, 建 議 報 告 中 加 以 論 述 我 國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應 採 首 長 制 或 董 ( 監 ) 事 會 制 之 優 劣 分 析 2.p.58 航 政 機 關 的 改 制 方 案, 已 針 對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認 定 兩 個 方 案, 鑒 於 目 前 規 劃 之 航 政 分 局 人 員 規 模 較 小, 可 考 量 增 列 另 一 方 案 予 以 分 析 比 較, 即 僅 成 立 1 個 航 政 分 局, 各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建 設 部 的 權 責 1. 已 遵 照 修 正 2. 已 遵 照 補 正 3. 已 於 第 五 章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中 建 議 採 雙 軌 制 4. 該 表 業 已 刪 除 不 用 5. 已 遵 照 補 正 6. 已 遵 照 修 正 7. 已 於 方 案 比 較 中 分 析 8. 已 在 第 五 章 中 分 析 1. 我 國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之 組 織, 依 交 通 部 擬 議 港 務 局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係 採 理 事 會 制, 國 外 採 公 法 人 之 港 務 局 亦 少 見 有 採 首 長 制 者 2. 依 臺 灣 地 區 全 國 性 航 政 管 轄 區 域 之 寬 廣 及 航 政 事 權 之 性 質, 本 研 究 傾 向 於 若 僅 成 立 一 個 四 級 機 關 的 航 政 分 局 再 於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可 能 301
委 員 行 政 院 研 究 考 核 委 員 會 劉 委 員 詩 宗 審 查 意 見 重 要 國 際 商 港 由 航 政 分 局 之 派 出 單 位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3.p.58 至 p.75 之 表 4.3.1 至 表 4.3.3, 有 關 燈 塔 業 務 繼 續 委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辦 理 乙 節, 考 量 政 府 改 造 之 際, 宜 就 政 府 航 政 事 權 適 度 整 合, 移 撥 至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建 議 於 p.84 敘 明 不 宜 由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之 理 由 4.p.91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宜 增 設 人 事 會 計 總 務 ( 含 資 訊 ) 等 課 乙 節, 建 議 依 行 政 院 94.1.11 院 授 研 綜 字 第 0940000894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之 各 機 關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通 案 共 同 辦 理 事 項 結 論 辦 理 5.p.92 圖 5-4-1 及 圖 5-4-2 必 須 澄 清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架 構 並 非 研 考 會 規 劃, 而 是 研 究 團 隊 針 對 本 會 提 供 之 資 訊 而 自 行 規 劃 ;p.91 之 論 述 請 一 併 更 正 6.p.94 有 關 配 合 遊 艇 開 放 建 議 增 加 檢 丈 人 員 乙 節, 鑒 於 p.82 已 提 及 航 政 業 務 之 船 舶 檢 驗 與 丈 量 業 務 是 適 於 委 外 辦 理 之 業 務, 應 否 增 加 是 項 業 務 之 人 力, 仍 請 衡 酌 7.p.94 及 p.95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員 額 之 職 稱 職 等 及 建 議 之 員 額 編 制 表, 建 議 依 行 政 院 91.8.7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100292321 號 令 及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第 0910006525 號 令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之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辦 理 1. 訪 談 意 見 有 否 納 入 報 告 中? 請 具 體 呈 現, 俾 使 研 究 報 告 具 有 完 整 性 2. 名 詞 之 使 用, 如 航 政 管 理 係 屬 行 政 院 所 用 高 位 階 之 名 詞, 而 航 政 監 理 應 為 執 行 面, 研 究 報 告 宜 使 用 航 政 監 理 一 詞 3. 民 國 25 年 時 航 政 局 就 已 存 在, 交 通 部 以 前 提 出 之 組 織 修 正 草 案 是 恢 復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過 於 壓 低 該 分 局 之 層 級 但 若 是 能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則 可 以 由 其 在 各 地 設 派 出 單 位 辦 理 各 航 政 轄 區 之 業 務 3. 已 遵 照 辦 理 4. 已 遵 照 辦 理 5. 已 遵 照 修 正 6. 基 於 該 等 人 力 需 移 撥 加 強 港 口 國 管 制 (PSC) 業 務 之 考 量, 故 人 力 仍 予 保 留 7. 已 遵 照 辦 理 1. 已 遵 照 補 正 2. 已 參 考 辦 理, 使 用 航 政 監 理 一 詞 3. 已 遵 照 補 充 陳 述 302
委 員 臺 中 港 務 局 審 查 意 見 設 置 航 政 局 而 不 是 成 立 航 政 局 1.p.11 p.13 臺 中 港 務 局 修 正 為 臺 中 港 務 局 2.p.16 表 2.1.1 臺 中 港 倉 儲 已 民 營 化, 請 修 正 3.p.16 第 1 段 第 5 行 裁 徹 修 正 為 裁 撤 4.p.18 第 7 行 木 前 修 正 為 目 前 5.p.19 所 述 之 3 項 選 擇, 請 製 表 並 評 估 其 優 缺 點 6. 港 務 經 營 之 業 務 範 圍 為 何? 有 否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疑 慮? 請 增 列 適 當 章 節 予 以 探 討 7. 工 程 建 設 與 港 灣 維 護 應 考 量 納 入 本 案 權 責 劃 分 範 圍 8. 依 據 目 前 所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將 設 立 4 個 業 務 課 為 航 業 課 船 員 課 船 舶 課 海 事 或 航 安 課, 其 依 據 法 令 為 航 業 法 船 員 法 船 舶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 而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係 由 港 務 組 及 環 保 組 所 承 辦, 其 依 據 的 法 令 為 商 港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如 政 策 需 將 港 政 劃 入 航 政 分 局 體 系 內, 航 政 分 局 應 更 名 為 航 港 分 局, 其 組 織 架 構 則 應 另 行 研 議 9. 按 目 前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管 理 條 例 之 精 神,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為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之 管 理 機 關, 未 來 如 將 港 務 局 改 制 為 公 司 時, 航 政 分 局 將 無 法 辦 理 此 一 事 項 ; 另 將 港 政 與 航 政 合 為 一 體, 未 來 工 業 局 擬 將 工 業 港 之 港 政 部 分 交 由 交 通 部 管 理, 勢 將 影 響 工 業 港 航 政 單 位 設 立 之 問 題, 以 上 課 題 及 組 織 架 構 均 請 詳 加 研 議 1.p.16 花 蓮 港 務 局 港 灣 業 務 之 加 水 碼 頭 繫 解 纜 均 未 民 營, 請 予 修 正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1. 已 遵 照 修 正 2. 已 遵 照 修 正 3. 已 遵 照 修 正 4. 已 遵 照 修 正 5. 已 遵 照 於 第 四 章 討 論 第 一 方 案 之 不 可 行, 並 比 較 後 兩 項 方 案 6. 對 於 港 務 局 既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裁 判 ) 又 自 行 經 營 部 分 港 埠 業 務 ( 球 員 ) 的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疑 慮, 已 於 第 二 章 及 第 四 章 加 強 補 充 說 明 7. 已 有 所 劃 分, 包 括 在 港 政 建 設 與 經 營 ( 亦 即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設 與 維 護 ) 範 圍 內 8. 航 港 分 局 之 名 稱 是 為 妥 當, 不 過 仍 由 決 策 單 位 參 考 辦 理 9.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的 航 政 分 局 宜 定 位 為 商 港 區 域 範 圍 內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的 管 理 機 關 而 非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花 1. 已 遵 照 修 正 蓮 港 務 2.p.77 p.78 表 4.3.3 之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2. 已 遵 照 釐 清 303
委 員 局 航 政 司 書 面 意 見 主 席 結 論 審 查 意 見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港 灣 業 務 經 營 及 棧 埠 業 務 經 營 之 內 容 有 部 分 矛 盾, 請 予 更 正 3. 未 來 航 政 組 織 及 改 制 方 案, 請 依 據 3. 已 遵 照 辦 理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15 條 第 33 條 第 4 項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予 以 考 量 1. 金 門 馬 祖 離 島 國 內 商 港 之 航 政 1. 已 遵 照 納 入 研 議 港 務 管 理 方 式 應 納 入 研 議 2. 報 告 內 容 錯 漏 字 過 多, 部 分 章 節 2. 已 遵 照 更 正 排 版 有 明 顯 差 異, 請 更 正 3. 蒐 集 外 國 資 料 之 文 字 及 用 語 應 採 貼 3. 已 遵 照 辦 理 修 正 近 我 國 常 用 語 法 之 方 式 描 述, 避 免 採 直 接 翻 譯 致 無 法 令 人 了 解 其 意, 如 p.40 倒 數 第 9 行 公 社 圓 滑 的 事 p.47 第 1 行 歸 口 及 倒 數 第 4 行 行 風 建 設 p.50 倒 數 第 7 行 力 童 及 p.98 倒 數 第 9 行 之 該 局 面 下 等 意 指 為 何? 4.p.154-p.164, 附 錄 5.1.1 及 附 錄 4. 已 遵 照 修 正 5.1.2 現 行 交 通 部 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本 部 已 於 11 月 間 重 行 修 正, 請 配 合 調 整 修 正 相 關 研 究 內 容 1. 請 研 究 單 位 依 據 各 委 員 及 有 關 單 位 1. 已 遵 照 辦 理 意 見 增 修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2. 與 會 人 員 所 提 意 見, 請 研 究 單 位 逐 2. 已 遵 照 辦 理 項 列 表, 並 以 對 照 表 方 式 明 列 處 理 意 見 納 入 期 末 報 告 中 3. 本 次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原 則 通 過 3. 已 遵 照 並 依 預 訂 進 度 辦 理 後 續 研 究 304
附 錄 1.3.2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處 理 情 形 對 照 表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交 通 部 201 會 議 室 主 席 : 林 司 長 志 明 出 列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略 委 員 許 委 員 書 耕 審 查 意 見 1. 本 研 究 計 畫 所 設 定 以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體 制 設 置 航 政 分 局 之 研 究 項 目, 研 究 團 隊 表 示 該 建 置 有 不 合 理 之 處, 其 理 由 為 何? 未 來 如 成 立 航 政 局, 應 如 何 與 航 政 司 之 權 責 及 人 力 分 派 有 所 區 隔? 請 研 究 團 隊 詳 加 研 析 說 明, 並 提 出 最 佳 建 議 方 案, 供 交 通 部 參 考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1. 相 關 處 理 情 形 分 述 如 下 : (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擬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之 體 制, 其 不 合 理 之 處 主 要 在 於 欠 缺 全 國 航 政 統 籌 執 行 的 單 位 航 政 局, 使 得 該 一 職 能 勢 必 由 定 位 為 政 策 規 劃 與 決 策 的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來 統 籌 執 行 因 此, 在 航 政 業 務 的 統 籌 執 行 上, 有 未 設 總 局 直 接 設 分 局 的 體 制 問 題 補 充 說 明 參 見 第 四 章 4.3.1 節 (2) 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則 現 行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就 可 以 縮 編, 只 要 在 海 運 的 主 管 業 務 上 設 航 政 及 港 務 的 兩 個 科 之 幕 僚 單 位 即 可 ( 因 此 航 政 司 可 以 定 位 為 如 海 空 運 司 之 名 ) 航 政 司 與 航 政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與 人 力 分 派 可 以 比 照 現 行 該 司 ( 設 空 運 科 ) 與 民 航 局 的 業 務 分 工 關 係 ; 基 此, 航 政 局 於 各 地 所 設 航 政 分 局 即 定 位 為 派 出 單 位, 而 非 四 級 機 關 補 充 說 明 參 見 第 四 章 4.2.1 節 (3) 本 研 究 以 為 最 理 想 的 方 案 當 然 是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設 航 政 局 ( 或 正 名 為 航 港 局 綜 合 辦 理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航 港 業 務, 再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方 局 或 辦 事 處 等 派 出 單 位 辦 305
委 員 余 委 員 坤 東 審 查 意 見 2.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除 掌 管 航 政 業 務 外, 是 否 包 含 港 政 業 務? 如 未 來 僅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而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應 如 何 規 劃 4 個 分 局 之 發 展 定 位 及 整 合 彼 此 間 之 競 合 問 題? 請 予 釐 清 說 明 1. 本 研 究 案 是 藉 由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提 升 港 埠 競 爭 力, 對 於 航 政 及 港 政 業 務 移 出 港 務 局 之 歸 屬 問 題, 建 議 就 公 共 行 政 或 法 律 層 面 釐 清 如 不 設 航 政 局,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應 如 何 溝 通 協 調? 2. 港 政 監 理 移 出 港 務 局 後, 航 商 之 認 同 度 及 外 界 是 否 認 為 港 務 局 不 再 是 球 員 兼 裁 判? 對 提 昇 港 務 局 之 競 爭 力 有 無 助 益? 請 分 別 依 政 商 合 一 或 政 商 分 離 之 角 度 予 以 剖 析 3. 港 務 局 員 工 反 對 將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至 航 政 分 局 之 理 由 為 何?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提 供 量 化 意 見 外, 亦 請 清 楚 呈 現 質 化 意 見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理 當 地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當 然, 該 部 目 前 因 受 限 於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數 而 不 擬 設 航 政 局 雖 為 務 實 之 不 得 已 作 法, 但 卻 是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一 大 缺 憾 這 個 部 分 已 在 第 四 章 4.3.1 節 有 所 說 明 2. 本 研 究 之 看 法 如 下 : (1) 本 研 究 傾 向 於 建 議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既 管 航 政 監 理, 也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從 而 定 位 為 當 地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管 理 機 關 至 於 港 政 建 設 ( 包 括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設 與 經 營 或 維 護 ) 則 仍 歸 屬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掌 管 (2) 未 來 僅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而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4 個 分 局 之 業 務 執 行 需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負 責 統 籌 協 調 詳 參 第 四 章 4.2.1 節 的 說 明 至 於 在 各 局 之 發 展 定 位 上, 因 其 將 分 別 定 位 為 各 地 之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執 行 各 該 航 政 轄 區 的 航 港 監 理 業 務, 均 屬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業 務, 其 相 互 間 並 無 類 似 港 埠 經 營 上 之 競 合 問 題 1. 本 研 究 已 遵 照 於 第 四 章 4.2.1 節 補 充 陳 述, 已 如 前 述 如 前 所 述, 未 來 僅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而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則 4 個 分 局 之 業 務 執 行 需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負 責 統 籌 協 調 2. 本 研 究 已 在 第 四 章 4.3.2 節 加 強 政 商 合 一 及 政 商 分 離 ( 立 ) 兩 個 方 案, 所 涉 及 的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公 平 問 題, 以 及 港 埠 競 爭 力 之 效 率 問 題 3. 港 務 局 員 工 並 未 反 對 將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至 航 政 分 局, 而 是 對 於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有 反 對 之 意 見 在 質 化 的 方 面, 其 所 持 理 由 主 要 是 認 為 港 務 局 也 306
委 員 林 委 員 素 如 審 查 意 見 4.P.98 及 p.100 所 列 航 政 局 成 立 與 否 部 分, 請 就 政 商 合 一 或 政 商 分 離 等 優 缺 點 分 別 分 析 及 提 供 詳 細 之 說 明 理 由, 並 參 考 國 外 的 相 關 報 告 予 以 檢 討 ; 另 請 研 究 團 隊 就 報 告 中 之 研 究 建 議 與 結 論 等 項 目 及 圖 表 加 強 闡 述, 對 如 何 達 到 執 行 層 面 所 需 考 慮 的 問 題 ( 如 法 規 修 改 問 題, 預 期 困 難 問 題 要 如 何 克 服 ), 作 出 更 精 闢 可 行 之 建 議 1.P.15, 第 2 段 最 後 1 行 將 會 次 該 一 體 制 內 修 正 為 將 會 是 該 一 體 制 內 2.P.20, 組 織 架 構 圖 高 雄 港 務 局 部 分 建 議 增 加 布 袋 辦 事 處 3.P.22, 第 一 行 目 各 港 修 正 為 目 前 各 港 4.P.36, 上 半 段 四 以 及 政 照 修 正 為 以 及 證 照 5.P.41,3.1.2.2 一 倒 數 第 2 行 己 及 在 政 府 政 策 下 修 正 為 以 及 在 政 府 政 策 下 6.P.41,3.1.2.2 (1) 一 私 有 港 英 國 運 輸 部 網 站 原 文 為 Company and private ports, 二 者 組 織 體 制 在 英 國 商 港 管 理 體 制 有 何 不 同? 請 說 明 (2)ABP 為 Associated British Ports 之 簡 稱, 請 加 註 (3) 另 ABP 經 營 的 21 個 港 口, 佔 英 國 港 運 量 25%, 且 該 等 港 口 民 營 化 是 在 英 國 1991 年 訂 定 港 口 條 例 後, 於 1992 年 至 1997 年 間 民 營 化 之 歷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將 港 政 監 理 的 公 權 力 移 撥 出 去, 其 就 不 再 具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公 權 力, 從 而 擔 心 比 較 可 能 被 公 司 化 或 民 營 化 本 研 究 已 在 第 四 章 4.3.3.3 節 補 充 說 明 4. 本 研 究 處 理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1) 有 關 航 政 局 成 立 與 否 之 方 案 部 分, 其 僅 是 關 於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設 中 央 級 航 政 局 之 方 案, 其 均 係 行 政 機 關 設 置 與 否 之 議 題, 並 不 涉 及 政 商 合 一 或 政 商 分 立 ( 或 分 離 ) 的 問 題 (2) 其 他 審 查 意 見 已 遵 照 辦 理, 參 見 從 新 整 理 過 之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1. 已 遵 照 修 正 2. 已 遵 照 補 正 3. 已 遵 照 修 正 4. 已 遵 照 修 正 5. 已 遵 照 改 寫 與 修 正 6. 處 理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1) 已 遵 照 補 充 說 明 英 國 私 有 港 口 (private port) 係 由 民 營 公 司 (company) 組 織 經 營 的 體 制, 並 補 正 ABP 經 營 的 22 個 港 口 資 訊 (2)ABP 之 英 文 全 名 已 加 註 (3) 至 於 英 國 1991 年 至 1997 年 依 照 1991 年 港 口 法 (The Port Act 1991) 出 售 私 有 化 的 是 信 託 港, 相 關 資 訊 亦 已 補 充 307
委 員 林 委 員 素 如 徐 委 員 文 亮 審 查 意 見 程 請 補 充 7. P.41,3.1.2.2 二 信 託 港 The most significant trust ports are the Port of London Authority, Aberdeen, Belfast, Dover and Milford Haven etc., 請 問 本 研 究 述 及 以 Dover 為 首 之 原 因 為 何? 8.P.41,3.1.2.2 三 市 有 港 英 國 運 輸 部 網 站 原 文 為 Municipal and other publicly owned ports, 請 問 除 了 市 有 港, 其 他 公 營 港 的 組 織 體 制 為 何? 9.P.50,3.1.5.2 第 2 行 招 開 國 際 標 由 民 間 業 這 自 行 投 資 經 營 修 正 為 召 開 國 際 標 由 民 間 業 者 自 行 投 資 經 營 10.P.61, 一 第 4 行 規 費 稽 征 修 正 為 規 費 稽 徵 11.P.65, 三 第 1 行 打 捞 局 修 正 為 打 撈 局 12.P.71, 表 3.2.1 請 於 英 國 管 理 機 關 及 P.39 海 事 與 海 岸 巡 防 局 (Maritime and Coastguard Agency) 後, 請 加 註, 簡 稱 MCA 13.P.159,3.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基 準 法 修 正 為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14.P.159,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二 級 機 關 基 於 管 轄 區 域 及 基 層 服 務 需 要, 得 設 地 方 分 支 機 構 15.P.161,( 一 ) 第 2 行 爭 取 爭 取 增 設 修 正 為 爭 取 增 設 16.P.161,( 二 ) 航 政 分 局 命 名 得 以 特 別 之 處 理 一 節 1. 研 究 報 告 部 分 重 複 之 論 點, 建 議 濃 縮 以 減 少 篇 幅 2. 基 於 海 洋 立 國 之 宣 示 及 展 現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之 決 心, 應 藉 此 機 會 成 立 航 政 局, 如 以 研 究 題 目 之 航 政 分 局 應 否 辦 理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方 向, 未 來 航 政 分 局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7. 已 遵 照 補 正 該 一 陳 述 8. 已 遵 照 於 報 告 中 補 充 說 明 由 市 政 府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擁 有, 並 設 港 務 局 經 營 管 理 的 港 口 佔 有 14% 之 英 國 運 量 的 相 關 資 訊 至 於 其 他 公 有 港 應 指 非 市 有 之 港 口, 信 託 港 亦 屬 之 9. 已 遵 照 修 正 10. 已 遵 照 修 正 11. 已 遵 照 修 正 12. 已 遵 照 修 正 13. 已 遵 照 修 正 14. 已 遵 照 補 充 15. 已 遵 照 修 正 16. 已 遵 照 補 充 說 明 1. 已 遵 照 辦 理 2. 贊 同 委 員 之 看 法, 並 已 在 第 四 章 4.3.1 節 加 強 陳 述 308
委 員 劉 委 員 詩 宗 劉 委 員 詩 宗 審 查 意 見 若 未 兼 辦 港 政 業 務, 則 與 現 狀 無 異, 並 無 組 織 改 造 之 實 義 1.P.13 註 1 內 容 請 再 查 證, 並 補 述 其 資 料 來 源 2.P.18 之 二 段 文 字 請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以 免 有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疑 慮 3.P.61 圖 3-1-13 所 列 之 部 臺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並 非 大 陸 水 運 司 之 編 制 而 為 部 之 層 級, 建 議 將 其 移 列 至 P.59 之 架 構 圖 較 為 恰 當 4.P.91 圖 4-2-2 之 架 構 圖 以 實 線 呈 現 派 駐 單 位 之 方 式 是 否 妥 當? 是 否 會 與 報 告 中 其 他 部 分 提 到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採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之 架 構 產 生 混 淆? 又 航 政 分 局 如 為 派 駐 單 位, 其 組 織 員 額 應 於 航 政 局 下, 舉 例 而 言, 航 政 局 之 簡 任 官 應 為 派 駐 單 位 之 主 管, 並 可 參 考 本 部 電 信 總 局 之 模 式, 將 航 政 分 局 以 航 政 派 駐 單 位 之 方 式 表 達 5.P.93 圖 4-2-3, 建 議 將 航 政 分 局 修 正 為 航 政 機 關 較 具 彈 性 6.P.98 表 4.3.1 方 案 一 應 明 確 表 達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抑 或 維 持 現 狀, 藉 以 突 顯 比 較 之 內 容 7.P.142 及 p.143,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並 未 設 置 人 事 會 計 或 政 風 單 位, 請 補 正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1. 已 遵 照 查 證 無 誤 按 該 頁 圖 2-2-1 原 電 子 檔 是 有 兩 個 附 註, 也 有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為 楊 崇 正 (1993) 之 著 作, 不 過 因 為 電 腦 列 印 時 移 位, 所 以 沒 有 印 出 該 等 內 容, 也 疏 於 校 對 以 上 均 以 重 新 修 正 完 成 2. 已 遵 照 修 正 文 字 內 容 3. 已 遵 照 修 正 4. 已 遵 照 補 正 按 圖 中 航 政 局 與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雖 為 派 駐 關 係, 但 本 研 究 認 為 仍 以 實 線 表 明 為 宜 不 過, 已 在 圖 中 附 註 說 明 航 政 局 及 其 於 各 地 派 駐 單 位 間 的 關 係 5. 已 遵 照 修 正 惟 因 航 政 分 局 係 本 研 究 中 用 於 稱 呼 各 地 航 政 機 關 之 慣 用 詞 ( 航 政 機 關 包 括 中 央 與 地 方 航 政 機 關 ), 所 以 修 正 為 當 地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分 局 ), 以 明 其 定 位 6. 已 遵 照 補 正 7. 已 遵 照 修 正 原 組 織 架 構 圖 中 的 人 事 會 計 與 政 風 等 室 係 各 港 務 局 所 建 議 之 編 制, 文 中 係 照 該 等 建 議 陳 述 惟 因 其 並 不 符 中 央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基 於 此 一 考 量, 且 該 309
委 員 臺 中 港 務 局 審 查 意 見 8.P.145 表 5.4.1 有 關 港 務 局 目 前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人 員 之 統 計 表, 針 對 港 務 局 以 既 有 航 政 人 員 如 何 因 應 隨 著 國 際 變 化 而 增 加 之 業 務 ( 如 ISM ISPS 等 ) 及 未 來 可 能 納 入 港 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等, 請 研 究 團 隊 深 入 探 討 9.P.161 建 議 一 ( 二 ), 請 參 考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15 條 及 其 他 機 關, 如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分 區 設 置 國 稅 局 之 方 式 研 議 航 政 分 局 之 名 稱 1.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係 依 交 通 部 擬 訂 之 臺 灣 港 口 整 體 規 劃 事 項 及 各 港 口 特 性 據 以 執 行, 由 於 大 型 貨 櫃 船 舶 多 選 擇 基 隆 或 高 雄 港 靠 泊, 故 貨 櫃 船 業 務 暫 非 臺 中 港 現 階 段 發 展 之 重 點 2. 新 加 坡 或 大 陸 港 口 及 海 運 公 司 仍 以 政 府 為 最 大 股 東, 其 收 益 為 政 府 主 要 之 經 濟 來 源, 並 非 真 正 的 民 營 公 司, 與 報 告 所 稱 之 民 營 化 公 司 有 所 出 入 ; 另 以 麥 寮 工 業 港 為 例, 其 港 口 管 理 單 位 及 營 運 船 舶 均 為 貨 主, 因 無 須 負 責 公 權 力 事 項, 業 務 極 為 單 純, 請 研 究 團 隊 參 考 目 前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辦 理 情 形, 並 審 慎 研 究 未 來 港 政 業 務 之 辦 理 單 位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等 架 構 圖 也 於 附 錄 訪 查 記 錄 中 可 以 查 考, 所 以 本 研 究 已 將 該 等 架 構 圖 從 本 文 中 刪 除 8. 除 了 該 表 既 有 各 港 務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之 人 力 之 外, 已 遵 照 納 入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人 力 配 置 方 案 至 於 航 政 業 務 人 力 方 面, 有 關 符 合 國 際 公 約 ( 包 括 ISM ISPS STCW 等 等 ) 所 需 辦 理 之 港 口 國 管 制 (PSC) 業 務 已 在 現 有 航 政 組 技 術 科 人 力 之 範 疇 以 目 前 人 力 看 起 來, 將 來 為 強 化 PSC 之 業 務 需 要, 仍 有 必 要 藉 未 入 級 船 舶 委 外 檢 丈 之 方 案 加 以 配 套 本 研 究 已 於 5.4.2 節 補 充 說 明 9. 已 遵 照 於 第 四 章 4.3.1 節 及 第 六 章 6.2 節 建 議 中 補 充 說 明 該 法 第 15 條 之 特 別 處 理 規 定 1. 已 遵 照 修 正 2. 茲 遵 照 說 明 處 理 情 形 如 下 : (1) 已 遵 照 補 充 說 明, 以 釐 清 新 加 坡 與 中 國 大 陸 港 務 局 公 司 化 的 模 式 與 港 埠 民 營 化 之 差 異 所 在 (2)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是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並 由 其 在 該 港 設 管 理 小 組, 為 該 工 業 港 之 管 理 機 關, 其 負 責 的 即 是 以 港 政 監 理 為 主 之 業 務, 至 於 港 埠 的 經 營 機 構 則 是 民 營 的 港 務 公 司 該 局 所 主 管 的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也 是 一 樣 此 一 體 制 與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的 商 港 比 較, 商 港 的 管 理 與 經 營 確 實 是 比 較 沒 有 像 工 業 專 用 港 那 麼 單 純, 不 過 兩 者 之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機 關 或 機 構 仍 是 可 310
委 員 基 隆 港 務 局 高 雄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海 軍 大 審 查 意 見 1. 港 務 局 同 仁 最 關 心 的 並 不 在 於 港 政 或 航 政 分 開, 而 是 港 市 合 一, 因 為 擔 心 地 方 化 及 政 治 勢 力 之 介 入 而 被 影 響 整 體 營 運 成 績 2.P.354 有 關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草 案 多 所 矛 盾 ( 如 第 3 條 至 第 6 條 ), 依 照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地 方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航 政 分 局 僅 能 設 課, 惟 第 5 條 似 屬 航 政 局 的 編 制, 應 予 修 正 1. 航 港 組 織 再 造 的 目 的 應 該 是 提 升 港 埠 競 爭 力 與 效 率, 在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尚 未 明 朗 前, 航 政 組 織 之 規 劃 方 案 似 難 於 短 期 間 獲 民 意 機 關 之 認 同 ; 另 部 分 航 運 界 及 港 務 局 員 工 認 為 政 策 造 成 的 冗 員 應 以 政 策 解 決, 建 議 待 各 港 營 運 效 率 改 善 後 再 談 組 織 改 造 1. 研 究 報 告 可 從 情 境 分 析 角 度 補 充 成 立 航 政 局 可 行 之 推 動 架 構 及 提 供 說 帖 資 料 供 交 通 部 參 考, 並 參 考 目 前 航 政 機 關 規 劃 之 架 構 及 依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之 方 向, 提 出 未 來 航 港 管 理 法 規 之 具 體 修 法 內 容 ( 如 與 商 港 法 監 督 管 理 權 責 劃 分 之 競 合 檢 討 ) 2. 請 從 使 用 者 ( 港 埠 業 或 航 商 等 ) 角 度 分 析 航 政 機 關 組 織 變 革 之 期 望 或 影 響 3. 報 告 中 提 及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對 世 界 各 港 航 港 發 展 趨 勢 表 示 港 務 局 三 機 一 體 之 方 向 不 符 時 勢 潮 流, 請 於 報 告 結 論 與 建 議 中 補 充 其 論 述 或 理 由 1. 海 軍 海 洋 測 量 局 已 於 94 年 1 月 1 日 整 併 為 海 軍 大 氣 海 洋 局, 研 究 報 告 之 相 關 內 容 請 予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以 加 以 明 確 地 區 分 與 分 工 本 研 究 已 於 第 四 章 4.3.2 節 補 充 陳 述 1. 已 參 照 納 入 報 告 內 容 2. 已 遵 照 修 正 1. 參 照 1. 已 遵 照 辦 理 2. 已 遵 照 補 充 3. 已 遵 照 補 充 1. 已 遵 照 修 正 311
委 員 氣 海 洋 局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交 通 部 人 事 處 審 查 意 見 更 正 2. 本 局 為 我 國 海 圖 之 刊 行 單 位, 除 提 供 海 軍 作 戰 任 務 所 需 外, 亦 接 交 通 部 委 託 辦 理 海 圖 價 售 ( 售 圖 款 報 繳 國 庫 ) 及 刊 行 航 船 佈 告 3. 考 量 國 防 二 法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頒 布 施 行 後, 本 局 組 織 體 系 已 有 所 改 變, 政 府 所 屬 各 行 政 機 關 均 須 依 法 行 政, 國 防 部 與 交 通 部 依 實 際 執 行 航 政 相 關 事 務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委 託, 俾 使 海 軍 執 行 相 關 業 務 具 適 法 性 1. 依 據 航 路 標 識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該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為 交 通 部, 如 未 來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將 航 路 標 誌 及 助 導 航 設 施 業 務 納 入 航 政 局, 關 稅 總 局 將 遵 照 政 策 辦 理 ; 倘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宜 維 持 由 關 稅 總 局 執 行 有 關 燈 塔 助 導 航 設 施 之 修 建 與 維 護, 並 請 交 通 部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委 託 事 宜 1. 本 部 前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時 原 擬 設 置 6 個 三 級 行 政 機 關 ( 包 括 航 政 局 建 設 局 ), 惟 因 受 限 中 央 組 織 基 準 法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50 個 限 制, 爰 目 前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僅 得 規 劃 設 置 4 個 三 級 行 政 機 關, 且 未 來 各 港 務 局 擬 朝 向 行 政 法 人 化, 至 航 政 監 督 管 理 等 公 權 力 業 務 則 由 航 政 司 及 新 設 4 個 航 政 分 局 ( 由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人 員 移 撥 ) 辦 理 及 其 相 關 業 務 之 統 合 作 業, 未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架 構 如 擬 調 整 修 正, 尚 須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及 人 事 行 政 局 等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2. 至 有 關 高 雄 港 務 局 所 提 各 港 務 局 人 力 老 化 問 題, 亟 需 增 補 人 員 以 利 相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經 過 2. 參 照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3. 已 參 照 納 入 報 告 內 容 1. 已 參 照 納 入 報 告 內 容 1. 參 照 納 入 第 四 章 4.3.1 節 陳 述 2. 已 參 照 納 入 第 二 章 2.3.5 節 補 充 陳 述 312
委 員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查 意 見 本 處 及 各 港 務 局 人 事 單 位 的 努 力, 目 前 各 港 務 局 職 員 出 缺 不 補 人 力 得 改 以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 而 法 人 化 後 港 務 局 新 進 人 員 則 不 再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1. 報 告 中 提 及 2001 年 就 開 始 推 動 市 港 合 一 之 相 關 事 宜, 但 報 告 中 似 未 提 到 美 國 或 日 本 在 辦 理 市 港 合 一 有 無 值 得 臺 灣 借 鏡 之 部 分, 且 港 務 局 同 仁 不 贊 成 該 項 措 施 之 理 由 亦 未 敘 明, 建 議 補 正 說 明 2. 就 目 前 行 政 院 組 織 再 造 要 不 要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及 成 立 之 原 則 尚 須 補 述 及 釐 清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1. 遵 照 委 員 之 意 見 處 理 如 下 : 交 1.P.20 圖 2-3-1 之 航 政 派 員 通 修 正 為 航 政 組 派 員 部 2.P.73 行 距 大 小 及 字 型 大 小 不 2. 已 遵 照 修 正 (1) 有 關 所 謂 市 港 合 一 之 體 制 其 實 就 是 指 由 地 方 ( 市 ) 政 府 管 理 的 港 埠 管 理 體 制, 世 界 各 國 採 取 該 一 體 制 之 情 形 已 在 第 三 章 3.2.2 節 說 明 採 取 該 體 制 的 國 家 都 是 國 土 面 積 較 大 且 港 口 較 多 者, 基 於 就 地 管 理 之 效 率 考 量, 大 都 交 由 地 方 管 理, 以 免 鞭 長 莫 及 (2) 至 於 由 地 方 政 府 管 理 之 市 港 合 一 體 制 相 關 的 組 織 架 構 及 權 責 劃 分 問 題, 因 已 在 交 通 部 訂 定 行 政 法 人 化 的 港 務 局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中 研 商 ; 該 一 港 務 局 如 何 法 人 化 的 議 題 並 不 在 本 研 究 的 範 圍 目 前 已 知 各 港 務 局 同 仁 較 不 認 同 該 一 行 政 法 人 化 法 案 之 原 因, 主 要 是 其 係 其 本 就 比 較 不 贊 成 港 務 局 交 地 方 政 府 管 理 ;, 且 該 法 案 擬 依 共 同 參 與 的 原 則 組 成 理 事 會 的 成 員 中, 市 政 府 推 派 的 理 事 代 表 較 多, 從 而 產 生 地 方 政 治 介 入 港 埠 經 營 的 疑 慮 2. 已 遵 照 辦 理 具 體 而 言,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海 運 陸 運 與 空 運 等 三 大 目 的 事 業 性 質 相 似, 都 符 合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的 原 則 以 執 行 該 部 的 政 策, 惟 如 本 研 究 在 第 四 章 4.3.1 節 所 述, 是 因 受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數 所 限, 交 通 部 才 不 得 不 暫 不 擬 恢 復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1. 已 遵 照 修 正 為 派 員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以 符 實 況 313
委 員 航 政 司 書 面 意 見 審 查 意 見 一 3.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建 議 應 訂 正 之 錯 字 仍 未 改 正, 如 p.67 第 4 行 力 童 及 p.65 最 後 一 行 之 行 風 建 設 等 4. 第 3 章 之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有 的 描 述 比 期 中 報 告 簡 略 ( 如 日 本 香 港 韓 國 及 埠 頭 公 社 等 ), 其 原 因 何 在? 可 否 用 附 註 方 式 表 達? 請 補 充 說 明 5.P.122 有 關 港 政 建 設 及 港 政 管 理 部 分, 依 本 部 3 月 陳 報 行 政 院 港 務 局 設 置 條 例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第 4 條 及 第 7 條 得 知, 未 來 港 務 局 仍 具 有 公 權 力 事 項, 請 釐 清 補 述 6. 港 政 監 理 是 否 思 考 事 業 之 監 理 以 契 約 規 範 方 式 取 代 行 政 裁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3. 按 力 童 行 風 建 設 與 歸 口 管 理 等 詞 均 為 原 參 考 網 站 (www.moc.gov.cn/rescue_salva ge) 所 顯 示 之 文 字 無 誤 惟 本 研 究 業 已 經 於 詢 問 大 陸 方 面 之 用 詞 後, 為 下 面 之 修 正 並 於 文 中 附 註 補 充 說 明 : (1) 原 文 綜 合 協 調 救 助 值 班 待 命 力 童 中 的 力 童 查 無 依 據, 本 研 究 已 將 該 兩 字 刪 除, 其 並 未 因 而 改 變 其 原 意 (2) 中 國 大 陸 所 謂 的 行 風 建 設 係 指 行 業 的 風 氣 建 設 (3) 中 國 大 陸 所 謂 的 歸 口 管 理 係 指 專 屬 單 位 負 責 管 理, 其 有 統 一 窗 口 歸 某 單 位 管 理 之 意 4. 已 遵 照 補 充 部 分 資 料, 惟 仍 以 本 研 究 之 範 圍 為 本, 避 免 過 於 偏 向 範 圍 外 之 國 外 資 訊 按 本 研 究 係 以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權 責 劃 分 與 分 工, 以 及 航 政 機 關 之 權 責 劃 分 等 等 為 範 圍, 並 未 將 我 國 港 務 局 如 何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納 入 研 究 範 圍 基 於 此 一 考 量, 本 研 究 決 定 把 期 中 報 告 中 部 分 有 關 國 外 商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上 的 細 節 加 以 刪 除, 因 其 大 都 是 在 港 務 局 的 管 理 組 織 與 經 營 方 面 的 內 容, 其 內 容 已 逐 漸 偏 離 本 研 究 之 範 圍 5. 業 已 遵 照 於 第 四 章 中 補 述, 包 括 交 通 部 報 院 的 版 本 業 經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於 2006 年 5 月 11 日 開 會 協 商 修 正, 將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排 除 在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職 權 範 圍 之 決 議, 其 所 持 最 主 要 理 由 是 行 政 法 人 不 宜 有 高 度 公 權 力 之 港 政 監 理 職 權, 當 然 也 將 港 務 局 重 新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而 非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6. 本 研 究 以 為 監 理 權 責 之 歸 屬 與 監 理 機 關 依 委 託 方 式 去 任 務 化 的 問 314
委 員 主 席 結 論 審 查 意 見 罰, 減 少 公 權 力 介 入, 使 港 區 事 業 經 營 更 彈 性 化 7. 第 5 章 所 述 權 責 劃 分, 組 織 規 章 研 究 結 果 及 資 料 應 置 於 正 文 中 而 非 置 於 附 錄, 同 時 修 正 前 及 修 正 後 之 內 容 應 明 顯 標 示, 俾 能 清 楚 對 照 1. 與 會 人 員 所 提 意 見, 請 研 究 單 位 逐 項 列 表, 並 以 對 照 表 方 式 明 列 處 理 意 見 納 入 期 末 報 告 之 附 錄 2. 請 研 究 單 位 依 據 各 委 員 及 有 關 單 位 意 見 增 修 本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期 末 報 告 之 格 式 請 依 本 部 規 定 之 格 式 配 合 調 整, 並 依 合 約 規 定 於 30 日 內 完 成 修 正 定 稿 之 提 送 3. 簡 報 資 料 請 配 合 定 稿 期 末 報 告 內 容 修 正 後 置 於 附 錄 供 參 考, 並 摘 述 約 5 頁 之 研 究 報 告 重 點 置 於 定 稿 本 之 最 前 頭 4. 報 告 中 引 述 之 資 料 均 應 加 註 出 處 及 來 源 5. 結 論 及 建 議 均 應 具 體 明 確, 定 稿 資 料 請 研 究 團 隊 再 費 心 詳 細 檢 視, 並 確 依 上 開 意 見 修 正 完 妥 後 提 送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題 應 分 開 處 理 在 監 理 權 責 上, 由 於 港 政 監 理 ( 包 括 商 港 法 規 範 之 裁 罰 事 項 ) 係 屬 高 度 公 權 力 之 業 務, 其 不 太 適 於 依 契 約 委 託 辦 理 若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不 掌 管 港 政 監 理, 則 該 局 就 不 再 具 公 權 力 介 入 經 營 的 問 題 在 去 任 務 化 上, 事 業 之 監 理 業 務 得 以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者, 應 屬 技 術 性 監 理 業 務 ( 如 航 政 上 的 未 入 級 船 舶 之 檢 丈 業 務 即 為 一 例 ), 惟 監 理 機 關 並 不 因 該 一 委 託 之 去 任 務 化 而 卸 辭 其 依 法 應 有 監 理 責 任 7. 已 原 則 上 遵 照 辦 理 不 過 因 為 各 項 航 政 機 關 的 組 之 規 章 內 容 頗 為 繁 瑣, 其 本 不 宜 置 於 本 文 而 增 添 閱 讀 上 之 困 難, 所 以 本 研 究 係 以 摘 述 的 方 式 1. 已 遵 照 辦 理, 亦 即 以 本 對 照 表 之 方 式 呈 現 2. 已 遵 照 辦 理 3. 已 遵 照 辦 理, 將 期 末 簡 報 資 料 附 於 附 錄 1.3.3; 而 重 點 內 容 報 告 則 置 於 原 有 摘 要 之 後 4. 已 遵 照 辦 理, 將 部 分 漏 列 的 資 料 來 源 加 以 補 足 5. 已 遵 照 辦 理 315
附 錄 1.3.3 本 研 究 每 月 工 作 ( 技 術 ) 報 告 彙 總 一 依 據 依 照 本 計 畫 之 委 託 契 約, 本 研 究 於 履 約 期 間, 應 於 每 月 月 底 前 依 據 工 作 計 畫 書 所 載 進 度, 提 報 工 作 ( 技 術 ) 報 告 送 交 委 託 單 位 審 閱, 報 告 內 容 應 包 括 各 主 要 工 作 項 目 之 預 定 與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及 因 應 對 策 等 二 預 訂 工 作 進 度 為 了 便 於 瞭 解 本 研 究 各 項 工 作 之 預 定 進 度 與 執 行 情 形, 特 將 本 研 究 的 預 定 進 度 甘 特 圖 如 圖 1 各 月 份 的 工 作 報 告 即 依 該 圖 所 示 各 項 工 作 項 目 ( 已 加 以 編 號 ) 的 進 度 進 行 報 告 三 各 月 份 工 作 報 告 彙 總 茲 將 本 研 究 各 月 份 的 工 作 報 告 彙 總, 分 別 詳 列 於 圖 1 的 預 定 進 度 甘 特 圖 之 後, 俾 利 於 查 閱 316
圖 1 本 研 究 預 定 進 度 甘 特 圖 年 第 一 月 第 二 月 第 三 月 第 四 月 第 五 月 第 六 月 第 七 月 第 八 月 備 註 工 作 項 目 01 國 內 外 文 獻 蒐 集 與 回 顧 02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03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04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05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人 事 行 政 局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 06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各 港 務 局 ) 07 撰 提 期 中 報 告 初 稿 08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職 掌 上 的 劃 分 09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權 責 分 工 比 較 分 析 10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業 務 與 權 責 劃 分 11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12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13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之 研 擬 14 擴 大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全 體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15 期 末 報 告 撰 繳 工 作 進 度 估 計 百 分 比 ( 累 積 數 ) 預 定 查 核 點 10 30 40 50 70 80 90 100 第 一 季 : 完 成 及 繳 交 期 中 報 告 第 二 季 : 獲 得 全 部 研 究 的 結 果, 準 備 辦 理 擴 大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進 行 討 論 第 三 季 : 完 成 及 繳 交 期 末 報 告 317
第 一 個 月 報 告 :94 年 8 月 12 日 至 8 月 31 日 項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因 應 對 策 次 狀 況 01 國 內 外 文 獻 蒐 集 與 回 顧 繼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容 所 附 參 考 文 獻 進 行 補 充 的 工 作 如 期 無 無 第 二 個 月 報 告 :94 年 9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01 國 內 外 文 獻 蒐 集 與 回 顧 02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03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04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05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人 事 行 政 局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 06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各 港 務 局 ) 完 成 國 內 外 主 要 參 考 文 獻 之 蒐 集 與 研 析, 並 撰 寫 相 關 文 獻 的 回 顧 如 期 無 無 根 據 國 內 文 獻 研 如 期 無 無 析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現 況 與 問 題 根 據 國 外 文 獻 研 如 期 無 無 析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個 案 改 制 方 案 認 定 如 期 無 無 各 單 位 訪 查 與 座 談 預 定 於 9 月 15 日 -9 月 29 日 進 行, 預 定 行 程 表 如 附 件 同 上 實 際 完 成 訪 查 行 程 亦 如 附 件 如 期 併 同 於 訪 查 各 港 務 局 時 進 行 座 談 1. 人 事 行 政 局 雖 經 約 定 後 因 故 改 期 2.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因 故 改 期 於 10 月 份 進 行 無 因 應 對 策 未 如 期 訪 查 之 單 位 於 10 月 份 訪 查 無 318
附 件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及 焦 點 群 体 座 談 會 預 訂 及 實 際 時 程 表 預 訂 日 實 際 日 期 期 09/15 09/15 ( 四 ) ( 四 ) 09/15 09/15 ( 四 ) ( 四 ) 09/16 10/13 ( 五 ) ( 四 ) 09/19 09/19 ( 一 ) ( 一 ) 09/20 09/20 ( 二 ) ( 二 ) 09/23 09/26 ( 五 ) ( 五 ) 09/29 09/29 ( 四 ) ( 四 ) 時 間 拜 訪 單 位 建 議 與 會 人 員 連 絡 人 員 姓 名 與 電 話 ( 敬 請 指 派 ) 本 研 究 團 隊 參 與 人 員 10:00- 行 政 院 研 有 關 政 府 組 傅 專 員 11:30 考 會 織 再 造 ( 航 港 )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2341-906 6*398 14:00- 行 政 院 人 有 關 政 府 組 傅 專 員 15:30 事 行 政 局 織 再 造 ( 航 2397-929 港 ) 相 關 業 8*309 務 人 員 14:00- 交 通 部 航 各 科 科 長 或 楊 德 明 16:00 政 司 代 表 2349-231 1 14:00- 臺 中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祁 敏 組 16:3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長 代 表 航 政 04-2656- 組 各 課 主 管 2548 或 代 表 10:00- 高 雄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呂 正 琴 組 12:0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長 代 表 航 政 07-562-2 組 各 課 主 管 130 或 代 表 14:00- 花 蓮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陳 劭 良 組 16:3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長 代 表 航 政 03-83363 組 各 課 主 管 01 或 代 表 14:00- 基 隆 港 務 局 屬 各 一 級 徐 文 亮 組 16:30 局 單 位 主 管 或 長 代 表 航 政 2420-626 組 各 課 主 管 6 或 代 表 吳 榮 貴 楊 崇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吳 榮 貴 楊 崇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吳 榮 貴 楊 崇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吳 榮 貴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吳 榮 貴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吳 榮 貴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吳 榮 貴 楊 崇 正 楊 仲 筂 吳 朝 升 陳 福 照 羅 洽 河 319
第 三 個 月 報 告 :94 年 10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01 國 內 外 文 獻 蒐 集 與 回 顧 02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03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04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05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人 事 行 政 局 航 政 司 及 各 港 務 局 ) 06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各 港 務 局 ) 完 成 國 內 外 主 要 參 考 文 獻 之 蒐 集 與 研 析, 並 撰 寫 相 關 文 獻 的 回 顧 根 據 國 內 文 獻 研 析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的 現 況 與 問 題 根 據 國 外 文 獻 研 析 各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個 案, 並 進 行 歸 納 與 比 較 分 析 改 制 方 案 評 估 研 預 定 補 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及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整 理 上 個 月 完 成 座 談 之 會 議 記 錄 如 期 完 成 無 如 期 完 成 無 如 期 完 成 無 如 期 完 成 無 1. 人 事 行 政 局 雖 經 約 定 後 因 故 一 再 改 期, 但 因 故 未 實 地 訪 查 2.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因 故 改 期 於 10 月 13 日 進 行 如 期 完 成 人 事 行 政 局 未 能 完 成 訪 查 無 因 應 對 策 無 無 無 無 除 以 電 話 溝 通 連 繫 之 外, 遵 重 人 事 行 政 局 之 意 見, 以 書 面 答 復 本 研 究 請 教 之 問 題 無 第 四 個 月 報 告 :94 年 11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07 撰 提 期 中 報 告 初 稿 依 進 度 撰 寫 期 中 報 告 如 期 無 無 因 應 對 策 320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因 應 對 策 狀 況 08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職 掌 上 的 劃 分 分 析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上 的 權 責 劃 分 方 案 如 期 無 無 09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權 責 分 工 比 較 分 析 比 較 中 央 與 各 地 航 政 機 關 之 權 責 分 工 如 期 無 無 第 五 個 月 報 告 :94 年 12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07 撰 提 期 中 報 告 初 稿 08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職 掌 上 的 劃 分 09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權 責 分 工 比 較 分 析 10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業 務 與 權 責 劃 分 完 成 期 中 報 告 初 稿 之 提 送 及 接 受 審 查 分 析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上 權 責 的 劃 分 方 案 比 較 中 央 與 各 地 航 政 機 關 之 權 責 分 工 完 成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業 務 與 權 責 劃 分 之 分 析 依 約 如 期 無 於 12 月 11 日 提 交 期 中 報 告 初 稿 ; 並 於 12 月 28 日 參 加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如 期 完 成 無 如 期 完 成 無 如 期 完 成 無 因 應 對 策 無 無 無 無 321
第 六 個 月 報 告 :95 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31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07 撰 提 期 中 報 告 初 稿 依 照 審 查 意 見 編 製 處 理 情 形 對 照 表 如 期 完 成, 並 依 審 查 意 見 進 行 修 正 無 因 應 對 策 無 12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13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之 研 擬 籌 備 第 一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召 開 相 關 事 宜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改 制 具 體 配 套 措 施 如 期 無 無 如 期 無 無 第 七 個 月 報 告 :95 年 2 月 1 日 至 2 月 28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12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13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之 研 擬 14 擴 大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全 體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辦 理 第 一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召 開 相 關 事 宜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改 制 具 體 配 套 措 施 籌 備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召 開 相 關 事 宜 15 期 末 報 告 撰 繳 撰 寫 期 末 報 告 初 稿 如 期 於 2 無 月 17 日 假 中 華 海 運 研 究 協 會 會 議 室 辦 理, 並 完 成 會 議 記 錄 如 期 完 成 無 因 應 對 策 無 無 如 期 無 無 如 期 無 無 322
第 八 個 月 報 告 :95 年 3 月 1 日 至 3 月 31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14 擴 大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全 體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辦 理 籌 備 第 二 次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召 開 相 關 事 宜 15 期 末 報 告 撰 繳 撰 寫 期 末 報 告 初 稿 如 期 於 3 月 17 日 下 午 假 中 央 氣 象 局 會 議 廳 辦 理, 並 完 成 會 議 記 錄 如 期 依 產 關 學 座 談 會 的 研 討 結 果 修 正 報 告 內 容 第 九 個 月 報 告 :95 年 4 月 1 日 至 4 月 30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狀 況 15 期 末 報 告 撰 繳 完 成 期 末 報 告 初 稿 之 撰 寫, 並 接 受 審 查 如 期 於 4 月 4 日 依 照 契 約 繳 交 期 末 報 告 初 稿, 並 於 4 月 28 日 參 加 期 末 告 告 審 查 會 議 無 無 無 因 應 對 策 無 無 因 應 對 策 無 第 十 個 月 報 告 :95 年 5 月 1 日 至 5 月 31 日 項 次 工 作 項 目 預 定 進 度 實 際 進 度 異 常 工 作 因 應 對 策 狀 況 15 期 末 報 告 撰 繳 依 照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之 結 論 修 正 期 末 告 告 內 容 如 期 無 無 323
附 錄 1.3.4 期 末 簡 報 資 料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權 責 分 工 之 研 究 期 末 簡 報 委 託 機 關 : 交 通 部 辦 理 機 構 : 中 華 海 運 研 究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2006/04/28 大 綱 壹 研 究 背 景 目 的 與 方 法 3 貳 改 制 方 案 篩 選 7 參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評 析..11 肆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評 析..19 伍 座 談 會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分 析..35 陸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45 柒 結 論 與 建 議..55 2006/04/28 324
壹 研 究 背 景 目 的 與 流 程 2006/04/28 研 究 背 景 交 通 部 為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擬 設 4 個 三 級 附 屬 機 關, 分 別 為 公 路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軌 道 局 民 用 航 空 局 及 1 個 附 屬 機 構 ( 科 技 與 計 畫 所 ) 現 有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港 務 局, 擬 朝 行 政 法 人 化 方 向 規 劃 港 務 局 原 有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因 考 量 上 述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總 數 限 制, 爰 暫 未 設 置 三 級 機 關, 而 擬 分 設 各 航 政 分 局 ( 定 位 為 中 央 四 級 機 關, 暫 定 設 置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等 4 個 航 政 分 局 ) 辦 理, 並 由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負 責 督 導 交 通 部 為 釐 清 未 來 規 劃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司 航 政 分 局 及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三 者 間 之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爰 辦 理 本 研 究 案 2006/04/28 325
研 究 目 的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為 : 研 析 交 通 部 為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而 規 劃 改 組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的 方 案 中, 航 政 機 關 ( 航 政 司 及 航 政 分 局 )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間 最 適 當 的 業 務 權 責 及 分 工, 供 為 交 通 部 決 策 之 參 考 2006/04/28 研 究 流 程 研 究 問 題 目 的 與 重 點 項 目 國 內 外 文 獻 蒐 集 與 回 顧 國 內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問 題 研 析 國 外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研 析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未 來 改 制 方 案 研 析 與 評 估 實 地 深 度 訪 查 ( 研 考 會 人 事 行 政 局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各 港 務 局 )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權 責 分 工 比 較 分 析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航 政 機 關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在 港 政 業 務 職 掌 上 的 劃 分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各 港 務 局 共 辦 4 場 )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航 政 分 局 的 業 務 範 圍 職 掌 組 織 架 構 人 力 配 置 及 相 關 組 織 規 章 之 研 擬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業 務 與 權 責 劃 分 2006/04/28 結 論 與 建 議 擴 大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 326
貳 改 制 方 案 篩 選 2006/04/28 本 研 究 採 用 之 航 港 名 詞 定 義 系 統 航 運 與 港 埠 事 業 管 理 與 經 營 航 務 ( 航 運 業 務 ) 港 務 ( 港 埠 業 務 ) 航 政 ( 航 務 行 政 ) 航 業 經 營 ( 航 運 事 業 經 營 ) 港 政 ( 港 埠 行 政 ) 港 埠 經 營 (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 航 政 建 設 ( 航 道 航 標 等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維 護 ) 航 政 監 理 ( 航 運 事 業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 港 政 建 設 ( 商 港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港 政 監 理 ( 港 埠 事 業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 港 灣 與 棧 埠 事 業 經 營 ) 2006/04/28 327
我 國 現 行 航 運 與 港 埠 事 業 各 項 事 權 業 務 分 工 情 形 目 的 事 業 航 運 事 業 ( 航 業 ) 業 務 種 類 航 務 ( 航 運 業 務 ) 業 務 分 類 航 政 ( 航 務 行 政 ) 業 務 項 目 航 政 建 設 ( 航 道 航 標 等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維 護 ) 航 政 監 理 ( 航 運 事 業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 分 工 機 關 或 機 構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 航 標 ) 及 海 軍 海 測 局 ( 航 道 測 量 )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 航 政 組 ) 港 埠 事 業 港 務 ( 港 埠 業 務 ) 航 業 經 營 ( 航 運 事 業 經 營 ) 港 政 ( 港 埠 行 政 ) 港 政 建 設 ( 商 港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港 政 監 理 ( 港 埠 事 業 之 監 督 與 管 理 )= 民 營 航 業 公 司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 航 政 司 ) 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港 埠 經 營 (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 港 灣 與 棧 埠 事 業 經 營 )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所 屬 四 個 港 務 局 及 民 營 港 灣 與 棧 埠 公 司 2006/04/28 我 國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與 事 權 分 工 可 能 方 案 研 析 事 權 類 別 航 政 監 理 港 政 監 理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港 政 建 設 與 經 營 事 權 項 目 全 國 (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各 地 ( 航 政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各 港 (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各 港 (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政 策 規 劃 全 國 (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 監 督 ) 各 港 (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 業 務 執 行 航 政 局 成 立 與 否 的 方 案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X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X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X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X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航 政 局 派 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航 政 局 派 出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港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2006/04/28 328
參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評 析 方 案 一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由 其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派 出 單 位 方 案 二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於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四 級 機 關 2006/04/28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航 政 局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 基 隆 台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港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台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台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2006/04/28 329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在 各 地 設 航 政 分 局 的 組 織 架 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台 中 航 政 分 局 高 雄 航 政 分 局 花 蓮 航 政 分 局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 基 隆 台 中 高 雄 與 花 蓮 ) 蘇 澳 辦 事 處 麥 寮 辦 事 處 安 平 辦 事 處 和 平 辦 事 處 台 北 辦 事 處 布 袋 辦 事 處 馬 祖 辦 事 處 馬 公 辦 事 處 代 表 監 督 關 係 金 門 辦 事 處 2006/04/28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比 較 準 則 適 法 性 比 較 層 面 法 律 政 治 可 能 遭 遇 阻 力 方 案 一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低 ( 目 前 並 未 依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成 立 航 政 局, 並 依 航 業 法 等 相 關 航 政 法 規 由 該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 低 ( 因 目 前 並 無 航 政 局 的 組 織, 對 於 航 港 現 職 從 業 人 員 而 言, 雖 然 普 遍 希 望 能 夠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其 未 成 立 等 於 維 持 現 況 ) 方 案 二 : 成 立 航 政 局 高 ( 惟 目 前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已 老 舊, 必 須 修 正 才 能 成 立 一 個 適 當 的 航 政 局 組 織 ) 高 ( 若 未 放 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增 設 三 級 機 關, 則 若 因 增 設 航 政 局 而 產 生 排 擠 其 他 局 之 情 形, 譬 如 將 公 路 局 及 高 速 公 路 局 合 併, 則 會 遭 受 來 自 該 等 既 有 三 級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較 大 之 阻 力 ) 2006/04/28 完 成 立 法 之 困 難 度 低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與 現 況 無 異, 只 需 廢 止 或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即 可 ) 高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經 費 與 負 擔, 其 完 成 修 法 的 難 度 較 高 ) 330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 續 1)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準 則 方 案 一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方 案 二 : 成 立 航 政 局 經 濟 管 理 成 本 低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就 可 以 不 必 增 加 組 織 管 理 的 成 本 ) 高 ( 增 設 航 政 局 增 加 組 織 編 制 與 人 力 等 等 成 本 ) 2006/04/28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 續 2) 比 較 層 面 行 政 2006/04/28 比 較 準 則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衡 平 原 則 的 符 合 度 政 策 規 劃 與 執 行 之 分 工 合 理 度 方 案 一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低 (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分 擔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的 主 管 業 務 之 執 行, 其 不 但 組 織 編 制 過 小, 且 統 一 指 揮 的 執 行 效 率 可 能 較 低 ) 低 ( 在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僅 得 設 置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限 制 下, 規 劃 兩 個 公 路 一 個 軌 道 及 民 航 局, 獨 缺 海 運 的 航 政 局 ) 低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主 管 海 陸 空 運 等 三 種 模 式 的 業 務 中, 獨 有 海 運 方 面 未 設 航 政 局 統 管 各 分 局 的 業 務, 等 於 是 政 策 機 關 兼 辦 統 籌 業 務 的 執 行 ) 方 案 二 : 成 立 航 政 局 高 ( 以 縮 編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而 成 立 航 政 局, 將 可 因 擴 大 編 制 與 人 力 而 提 高 強 化 海 洋 國 家 的 航 政 管 理 ) 高 ( 在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限 制 下, 依 陸 海 空 等 三 種 運 輸 模 式 之 特 性, 分 別 設 置 公 路 軌 道 民 航 與 航 政 局, 係 屬 較 為 完 整 而 衡 平 的 架 構 ) 高 (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主 管 海 陸 空 運 等 三 種 運 輸 模 式 的 業 務, 由 部 負 責 政 策 規 劃, 各 局 負 責 業 務 執 行, 其 事 權 均 各 別 有 合 理 的 劃 分 與 分 工 ) 331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 續 3)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準 則 方 案 一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方 案 二 : 成 立 航 政 局 技 術 執 行 上 的 困 難 度 低 (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技 術 上 比 較 簡 單 ) 高 ( 成 立 航 政 局 在 技 術 上 比 較 繁 瑣 ) 時 間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短 ( 不 增 設 航 政 局, 即 維 持 現 況, 不 一 定 要 修 法, 而 且 也 不 必 進 行 組 織 整 併, 故 所 需 改 制 時 間 較 短 ) 長 ( 由 於 必 需 增 加 修 正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及 進 行 組 織 整 併, 所 需 改 制 時 間 將 較 長 ) 2006/04/28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比 較 結 果 一 不 成 立 航 政 局 等 於 是 維 持 現 況, 在 政 治 經 濟 成 本 兩 方 面 都 比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來 得 有 利 ; 不 過 在 適 法 性 行 政 的 管 理 航 政 事 權 的 規 劃 與 業 務 執 行 的 分 工 效 率 上, 尤 其 是 在 我 國 陸 海 空 主 管 業 務 的 衡 平 原 則 上, 則 以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較 佳 二 在 改 制 的 技 術 與 執 行 的 時 間 上,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方 案 在 修 法 及 組 織 整 併 上, 所 需 時 間 會 相 對 比 較 長 2006/04/28 332
肆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評 析 方 案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 方 案 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現 行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2006/04/28 方 案 認 定 的 兩 大 前 提 假 定 一 航 政 中 央 化 本 研 究 假 定 航 政 業 務 不 透 過 立 法 授 權 由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辦 理 ; 也 就 是 說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業 務 必 須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辦 理 因 為 航 政 為 全 國 一 致 性 之 業 務, 我 國 憲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航 政 事 項 應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此 一 前 提 排 除 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改 組 既 管 航 政 也 管 港 政 的 航 政 港 務 局 之 方 案 二 港 務 局 行 政 法 人 化 這 是 依 據 交 通 部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的 政 策 方 向, 規 劃 將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的 改 制 方 向 所 設 定 的 前 提 2006/04/28 333
我 國 現 行 航 港 管 理 機 關 的 權 責 劃 分 航 政 監 理 港 政 監 理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圖 2-2 我 國 現 行 港 務 局 掌 管 業 務 類 別 示 意 圖 2006/04/28 台 灣 地 區 各 港 務 局 業 務 民 營 化 概 況 類 別 港 灣 業 務 項 目 拖 船 基 隆 港 x 台 中 港 x 高 雄 港 x 花 蓮 港 x 備 註 台 中 港 有 3 艘 拖 船 出 租 但 仍 聯 合 作 業 加 油 ˇ ˇ ˇ ˇ 加 水 ˇ ˇ ˇ x 小 修 ˇ ˇ ˇ ˇ 棧 埠 業 務 碼 頭 繫 解 纜 ˊ ˇ ˇ ˇ ˇ ˇ x x 民 營 化 碼 頭 指 出 租 或 開 放 裝 卸 業 者 公 用 碼 頭 裝 卸 ˊ ˇ ˇ ˇ 倉 儲 ˊ ˇ ˊ ˊ 理 貨 ˇ ˇ ˇ ˇ 2006/04/28 334
方 案 一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僅 將 航 政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航 政 分 局 航 政 監 理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2006/04/28 方 案 二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下,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但 將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航 政 分 局 航 政 監 理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港 埠 事 業 經 營 港 區 土 地 使 用 與 經 營 港 政 監 理 港 政 建 設 (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與 經 營 ) 2006/04/28 335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 方 案 二 :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法 律 適 法 性 高 ( 港 務 局 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只 要 在 其 組 織 上 將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的 航 政 組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即 可, 較 易 修 法 ) 低 ( 港 務 局 不 再 依 商 港 法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原 則 上 除 了 航 政 組 之 外, 還 要 將 業 務 組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因 此 修 法 之 難 度 較 高 ) 2006/04/28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 續 1)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 方 案 二 :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政 治 2006/04/28 可 能 遭 遇 阻 力 完 成 立 法 之 困 難 度 低 ( 本 方 案 僅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業 務 及 人 員 移 撥, 其 衝 擊 與 阻 力 都 較 小 ) 低 ( 因 為 本 方 案 在 航 政 分 局 及 港 務 局 分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相 關 航 港 法 規 之 修 正 上 較 為 單 純, 所 以 完 成 立 法 之 困 難 度 會 較 低 ) 高 ( 本 方 案 除 了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之 外, 尚 包 括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及 人 力 移 撥, 在 本 研 究 訪 查 與 座 談 中 知 悉 各 港 務 局 同 仁 較 不 贊 成 這 個 方 案, 其 衝 擊 與 阻 力 較 大 ) 高 ( 因 為 本 方 案 還 需 將 商 港 法 規 定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改 為 航 政 分 局, 所 以 在 完 成 立 法 的 困 難 度 上 較 高 ) 336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 續 2) 比 較 層 面 經 濟 比 較 基 準 港 埠 經 營 效 率 方 案 一 :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 低 ( 港 務 局 既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又 是 港 埠 經 營 者, 其 政 商 合 一 的 情 形 較 不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方 案 二 :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高 (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不 兼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符 合 政 商 分 立 的 效 率 原 則, 較 適 於 商 業 化 經 營 之 效 率 發 揮 ) 2006/04/28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 續 3)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基 準 方 案 一 :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 方 案 二 :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行 政 行 政 公 平 性 低 ( 港 務 局 仍 為 港 埠 管 理 者 與 港 埠 經 營 者, 產 生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公 平 性 問 題 ) 行 政 管 理 效 率 低 ( 航 港 事 權 分 屬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在 行 政 管 理 組 織 上, 不 但 均 較 無 法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 且 港 務 局 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高 ( 港 務 局 不 具 港 埠 管 理 者 之 港 政 監 理 公 權 力, 僅 定 位 為 球 員 性 質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不 會 與 其 他 公 私 港 埠 經 營 者 間 產 生 公 平 性 競 爭 問 題 ) 高 ( 航 港 事 權 合 一 於 航 政 分 局, 其 管 理 之 行 政 組 織 規 模 較 大, 易 於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的 效 率 發 揮 ; 且 港 務 局 不 受 政 商 合 一 之 效 率 限 制 ) 2006/04/28 337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表 ( 續 4) 比 較 層 面 比 較 準 則 方 案 一 :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 方 案 二 :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 技 術 執 行 上 的 困 難 度 低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小, 僅 將 航 政 組 分 出 ) 高 ( 港 務 局 組 織 分 割 幅 度 較 大, 包 括 航 政 組 及 其 他 港 政 監 理 部 門 的 業 務 移 撥 ) 時 間 改 制 所 需 時 間 短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小, 且 可 以 不 需 修 正 商 港 法, 因 此 所 需 時 間 較 短 ) 長 (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組 織 暨 監 督 條 例 之 立 法 內 容 改 變 現 況 較 大, 且 要 增 加 商 港 法 的 修 正, 所 以 所 需 時 間 較 長 ) 2006/04/28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比 較 分 析 結 果 一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在 法 律 與 政 治 層 面 上 都 是 比 較 有 利 的, 不 過 其 在 經 濟 與 管 理 效 率 與 公 平 性 的 考 量 上, 則 以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較 佳 二 在 改 制 執 行 的 技 術 與 時 間 層 面 上, 都 是 以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較 為 簡 單 與 省 時 2006/04/28 338
港 埠 管 理 的 原 則 一 充 分 自 主 原 則 (Principle of Far Reaching Autonomy) 二 統 一 事 權 ( 經 濟 實 體 ) 原 則 (Principle of Economic Entity) 三 財 務 獨 立 原 則 (Principle Target of Self-financing) 四 企 業 化 管 理 原 則 (Principle Commercially Conducted Port Administration) 五 人 事 自 主 原 則 (Principle Personnel Autonomy) 六 充 分 授 權 原 則 (Principle Far Reaching Delegation) 七 港 埠 業 務 民 營 化 原 則 (Principle Employment of Ancillary Services) 八 進 口 文 件 流 暢 化 原 則 (Principle Streamlining of Import Documentation) 2006/04/28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原 則 一 公 平 原 則 這 主 要 是 關 於 公 私 部 門 在 的 管 理 上 與 經 營 上 的 競 爭 公 平 性 的 原 則 國 內 港 埠 學 者 通 常 將 這 個 問 題 稱 為 球 員 兼 裁 判 的 問 題 二 效 率 原 則 這 是 在 港 埠 經 營 上 的 效 率 原 則, 關 注 的 是 具 政 府 機 關 或 機 構 特 性 的 港 務 局 參 與 商 業 性 質 的 港 埠 業 務 經 營 上 的 效 率 缺 失 問 題, 通 常 存 在 於 政 商 合 一 的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2006/04/28 339
政 商 分 立 的 組 織 改 造 原 則 若 是 以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公 平 與 效 率 面 的 比 較, 本 研 究 認 為 採 行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的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的 方 案 ( 亦 即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 是 比 較 符 合 公 平 與 效 率 兩 原 則 的 2006/04/28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不 利 因 素 一 倘 若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未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各 地 設 立 航 政 分 局, 則 將 比 較 不 利 於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這 主 要 是 因 為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 航 政 司 ) 增 加 港 政 監 理 之 上 級 機 關 業 務 的 統 合 負 擔, 而 且 亦 有 認 為 航 政 分 局 屬 四 級 機 關, 組 織 層 級 過 低, 人 力 編 制 過 小, 不 利 增 加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二 本 研 究 在 訪 查 及 辦 理 座 談 會 的 過 程 中, 也 從 港 務 局 的 與 會 人 員 所 表 示 的 意 見 中, 發 覺 其 有 反 對 該 方 案 的 聲 音 考 其 背 景, 主 要 是 因 為 其 認 為 若 港 務 局 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也 移 撥 出 去, 將 來 被 改 組 為 公 司 組 織 或 民 營 化 的 可 能 性 比 較 高, 對 其 工 作 保 障 與 福 利 是 個 威 脅 2006/04/28 340
伍 座 談 會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分 析 本 研 究 的 問 卷 調 查 旨 在 針 對 焦 點 議 題 徵 詢 參 與 本 研 究 舉 辦 產 官 學 座 談 會 的 各 界 與 會 人 士 的 看 法 惟 除 了 分 別 於 2006 年 2 月 17 日 及 3 月 17 日 辦 理 的 兩 場 產 官 學 焦 點 群 體 座 談 會 之 外, 也 利 用 本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2006 年 2 月 25 日 應 航 運 界 之 邀 請 在 高 雄 市 進 行 一 場 演 講 當 場 就 議 題 講 解 後, 進 行 一 項 的 問 卷 調 查 2006/04/28 贊 不 贊 成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2006/04/28 341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看 法 的 平 均 點 數 統 計 5 4 學 者 航 業 者 交 通 部 航 政 組 其 他 部 會 其 他 港 局 其 他 人 員 3 2 1 0 2006/04/28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身 份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無 意 見 不 贊 成 非 常 不 贊 成 小 計 平 均 點 數 標 準 差 學 者 專 家 5 5 0 2 0 12 4.1 1.1 (10.3%) 41.7% 41.7% 0.0% 16.7% 0.0% 100.0% 航 運 業 者 24 35 10 4 0 73 4.1 0.8 (62.4%) 32.9% 47.9% 13.7% 5.5% 0.0% 100.0% 交 通 部 官 員 3 3 0 0 0 6 4.5 0.5 (5.1%) 50.0% 50.0% 0.0% 0.0% 0.0% 100.0% 其 他 部 會 官 員 2 2 1 1 0 6 3.8 1.2 (5.1%) 33.3% 33.3% 16.7% 16.7% 0.0% 100.0%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人 員 2 2 1 0 0 5 4.2 0.8 (4.3%) 40.0% 40.0% 20.0% 0.0% 0.0% 100.0% 港 務 局 其 他 部 門 人 員 4 4 1 0 0 9 4.3 0.7 (7.7%) 44.4% 44.4% 11.1% 0.0% 0.0% 100.0% 其 他 人 員 0 3 2 0 1 6 3.2 1.2 (5.1%) 0.0% 50.0% 33.3% 0.0% 16.7% 100.0% 合 計 40 54 15 7 1 117 4.1 0.9 (100.0%) 34.2% 46.2% 12.8% 6.0% 0.9% 100.0% 全 體 平 均 4.0 0.4 2006/04/28 342
贊 不 贊 成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2006/04/28 與 會 人 士 對 於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統 計 表 身 份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無 意 見 不 贊 成 非 常 不 贊 成 小 計 平 均 點 數 標 準 差 學 者 專 家 6 5 0 0 1 12 4.3 1.1 (10.5%) 50.0% 41.7% 0.0% 0.0% 8.3% 100.0% 航 運 業 者 17 30 15 9 0 71 3.8 1.0 (62.3%) 23.9% 42.3% 21.1% 12.7% 0.0% 100.0% 交 通 部 官 員 2 2 0 0 1 5 3.8 1.6 (4.4%) 40.0% 40.0% 0.0% 0.0% 20.0% 100.0% 其 他 部 會 官 員 1 3 0 1 1 6 3.3 1.5 (5.3%) 16.7% 50.0% 0.0% 16.7% 16.7% 100.0%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人 員 0 2 1 0 2 5 2.6 1.5 (4.4%) 0.0% 40.0% 20.0% 0.0% 40.0% 100.0% 港 務 局 其 他 部 門 人 員 3 2 0 1 3 9 3.1 1.8 (7.9%) 33.3% 22.2% 0.0% 11.1% 33.3% 100.0% 其 他 人 員 0 3 2 0 1 6 3.2 1.2 (5.3%) 0. %0 50.0% 33.3% 0.0% 16.7% 100.0% 合 計 29 47 18 11 9 114 3.7 1.2 (100.0%) 25.4% 41.2% 15.8% 9.6% 7.9% 100.0% 全 體 平 均 3.4 0.5 2006/04/28 343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看 法 的 平 均 點 數 統 計 5 4 3 學 者 航 業 者 交 通 部 其 他 部 會 航 政 組 其 他 港 局 其 他 人 員 2 1 0 2006/04/28 航 政 局 成 立 與 否 與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與 否 之 關 聯 2006/04/28 344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相 關 聯 之 看 法 身 份 非 常 贊 成 贊 成 無 意 見 不 贊 成 非 常 不 贊 成 小 計 平 均 點 數 標 準 差 學 者 專 家 0 0 0 3 2 5 1.6 0.5 (23.8%) 0.0 0.0 0.0 60.0 40.0 100.0 航 運 業 者 0 0 2 0 0 2 3.0 0.0 (9.5%) 0.0 0.0 100.0 0.0 0.0 100.0 交 通 部 官 員 0 0 1 1 1 3 2.0 1.0 (14.3%) 0.0 0.0 33.3 33.3 33.3 100.0 其 他 部 會 官 員 0 1 0 3 1 5 2.2 1.1 (23.8%) 0.0 20.0 0.0 60.0 20.0 100.0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人 員 1 1 0 0 1 3 3.3 2.1 (14.3%) 33.3 33.3 0.0 0.0 33.3 100.0 港 務 局 其 他 部 門 人 員 2 1 0 0 0 3 4.7 0.6 (14.3%) 66.7 33.3 0.0 0.0 0.0 100.0 合 計 3 3 3 7 5 21 2.6 1.4 (100.0%) 14.3 14.3 14.3 33.3 23.8 100.0 全 體 平 均 2.8 1.1 2006/04/28 各 組 人 士 對 於 成 立 航 政 局 及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相 關 聯 之 看 法 的 平 均 點 數 統 計 5 其 他 港 局 4 3 2 學 者 航 業 者 交 通 部 其 他 部 會 航 政 組 1 0 2006/04/28 345
陸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2006/04/28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之 具 體 作 法 研 擬 5.1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間 之 航 政 權 責 劃 分 5.2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港 務 局 之 權 責 劃 分 5.3 各 級 航 政 機 關 的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研 擬 5.4 航 政 分 局 之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力 配 置 研 擬 5.5 航 政 分 局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研 擬 2006/04/28 346
各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 符 合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的 版 本 ) 分 局 長 副 分 局 長 海 事 課 船 舶 課 航 務 課 船 員 課 行 政 課 管 轄 各 港 辦 事 處 2006/04/28 各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 符 合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的 版 本 ) 分 局 長 副 分 局 長 港 務 課 海 事 課 船 舶 課 航 務 課 船 員 課 行 政 室 管 轄 各 港 辦 事 處 2006/04/28 347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 各 港 務 局 建 議 版 本 ) 分 局 長 專 門 委 員 副 分 局 長 簡 任 技 正 海 事 課 船 舶 課 航 務 課 船 員 課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管 轄 各 港 辦 事 處 2006/04/28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方 案 下 的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組 織 架 構 草 案 ( 各 港 務 局 建 議 版 本 ) 分 局 長 專 門 委 員 副 分 局 長 簡 任 技 正 港 務 課 海 事 課 船 舶 課 航 務 課 船 員 課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管 轄 各 港 辦 事 處 2006/04/28 348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港 管 理 小 組 組 織 架 構 圖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管 理 小 組 ( 主 任 1 人, 由 工 業 區 組 派 兼 ) 協 調 會 議 ( 成 員 由 管 理 小 組 召 集 ). 管 理 小 組 主 任 ( 兼 召 集 人 ). 台 中 檢 疫 分 所 麥 寮 辦 事 處. 麥 寮 工 業 專 用 港 消 防 隊. 海 巡 署 中 部 地 區 巡 防 局. 台 中 港 警 局 麥 寮 警 察 隊. 台 中 關 稅 局 麥 寮 支 局. 臺 中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管 理 小 組 成 員 統 計 主 任 :1 人 ( 派 兼 ) 正 式 成 員 :6 人 ( 科 長 3 人, 職 員 3 人 ) 支 援 人 員 :11 人 ( 遠 期 33 人 ) 合 計 :18 人 ( 遠 期 40 人 ) 一 科 ( 港 務 ). 之. 監. 理. 定... 港 處 妨 督 港 區 理 害 及 區 船 及 港 港 船 務 調 勤 區 舶 遇 難 或 避 港 協 災 區 助 害 安 處 作 全 理 業 及 配 作 通 入 港 規 業 行 出 勤 定 規 證 港 糾 之 定 之 之 難 船 舶 之 或 污 染 港 處 理 程 序 紛 執, 發 同 案 行 船 放 意 件 監 席 與 之 督 或 收 處 理 區 案 件 之 執 行 調 解 處 錨 繳 地 指 二 科 ( 業 務 ).... 資 年 營 棧 棧 產 度 運 埠 埠 負 營 管 糾 作 債 業 理 紛 業 表 報 計 案 規 及 告 畫 件 定 損 書 書 之, 益 之 調 危 表 財 執 解 險 產 行 處 物 目 監 理 品 錄 督 裝 卸 三 科 ( 行 政 ) 會. 與.. 計 其 出 一 協 ) 他 納 般 調 不 之 事 會 執. 屬 執 務 報 行 港 於 行 之 之 區 各 及 文 相 抽 管 科 管 書 關 查 理 業 理 祕 及 維 務 ( 人 事 印 書 定 護 信 幕 期 作 僚 檢 業 檔 作 查 規 案 業 定 2006/04/28 交 通 部 四 個 港 務 局 暨 所 屬 機 構 擬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業 務 人 員 統 計 表 局 名 單 位 或 機 構 現 有 人 數 內 含 士 級 資 位 人 數 備 註 基 隆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40 5 內 含 馬 祖 航 政 事 務 處 蘇 澳 港 分 局 港 航 課 17 6 約 聘 2 人 台 北 港 分 局 港 航 課 11 3 課 員 1 名 於 94.03.15 辦 理 優 退 小 計 68 14 高 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48 15 安 平 港 分 局 3 馬 公 辦 事 處 8 內 含 約 聘 2 人 差 工 2 人 布 袋 辦 事 處 1 小 計 60 19 臺 中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44 4 花 蓮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10 1 合 計 182 30 2006/04/28 349
基 隆 港 務 局 現 有 港 政 監 理 人 力 統 計 業 務 港 灣 監 理 及 裁 罰 業 務 環 保 稽 查 及 裁 罰 業 務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監 理 合 計 人 數 12 7 3 22 備 註 港 務 組 港 灣 科 環 保 組 稽 查 科 業 務 組 企 劃 科 台 北 港 與 蘇 澳 港 分 局 業 務 課 各 1 人 2006/04/28 基 隆 航 政 分 局 人 力 需 求 檢 視 與 前 述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麥 寮 港 管 理 小 組 現 行 配 制 18 人 比 較, 亦 頗 為 接 近, 因 其 還 包 括 在 蘇 澳 及 台 北 港 分 局 各 配 置 一 人 總 合 而 言, 該 局 如 果 包 括 前 述 現 有 航 政 業 務 人 力 68 人, 則 總 共 現 有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人 員 為 90 人 因 此, 若 加 上 必 要 的 行 政 課 的 人 力, 其 所 提 68-100 人 之 內 的 員 額 配 置 應 屬 足 夠 其 他 各 港 亦 得 比 照 為 之 2006/04/28 350
柒 結 論 與 建 議 2006/04/28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 結 論 本 研 究 發 現 交 通 部 所 擬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不 設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直 接 於 四 港 各 設 一 個 航 政 分 局 的 規 劃, 雖 然 是 個 受 限 於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限 制, 迫 於 現 實 的 不 得 已 的 務 實 作 法, 但 並 非 理 想 的 航 港 組 織 改 造 方 案 儘 管 本 研 究 發 現 航 港 界 人 士 大 都 樂 觀 將 來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能 考 慮 成 立 航 政 局, 但 迫 於 該 部 成 立 三 級 機 關 數 目 之 限 制, 若 該 一 限 制 未 解 除 而 需 排 擠 其 他 部 屬 三 級 機 關 ( 譬 如 公 路 局 與 高 速 公 路 局 合 併 ), 則 恐 不 會 被 其 他 機 關 相 關 之 人 士 所 接 受 因 此, 這 已 經 是 一 個 必 需 由 政 策 性 決 定 的 議 題 2006/04/28 351
有 關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宜 否 成 立 航 政 局 的 議 題 : 建 議 本 研 究 認 為 交 通 部 宜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其 所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規 劃 案 的 過 程 中, 爭 取 爭 取 增 設 一 個 三 級 機 關 航 政 局, 而 不 影 響 其 他 既 定 四 個 三 級 機 關 的 設 置, 這 是 最 為 理 想 的 方 案 若 在 整 個 政 府 改 造 的 規 劃 中, 真 的 無 法 成 立 該 一 航 政 局, 而 不 得 不 於 各 地 共 設 四 個 四 級 機 關 航 政 分 局, 則 建 議 各 該 航 政 分 局 不 要 採 用 分 局 的 名 稱, 而 以 其 所 在 地 名 命 為 航 政 局, 譬 如 基 隆 航 政 局 2006/04/28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分 工 的 議 題 : 結 論 (1) 本 研 究 發 現 交 通 部 所 提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方 案, 可 以 說 是 目 前 比 較 沒 有 爭 議 的 方 案 惟 該 一 方 案 並 未 解 決 現 行 港 務 局 既 為 具 裁 判 特 質 的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亦 為 扮 演 球 員 角 色 的 港 埠 經 營 者, 從 而 不 但 並 未 解 決 現 行 裁 判 兼 球 員 的 公 平 問 題, 而 且 也 未 解 決 目 前 政 商 合 一 的 經 營 效 率 問 題 2006/04/28 352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分 工 的 議 題 : 結 論 (2) 本 研 究 調 查 參 與 座 談 會 的 各 界 人 士 對 於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宜 否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等 兩 個 方 案 之 看 法, 結 果 發 現 大 家 的 看 法 比 較 分 歧 不 過 除 了 港 務 局 的 從 業 人 員 較 不 認 同 這 個 方 案 之 外, 其 他 各 界 人 士 大 都 比 較 贊 同 本 研 究 提 出 由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這 個 商 港 管 理 的 模 式 也 與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主 管 麥 寮 及 和 平 工 業 專 用 港 的 管 理 體 制 一 樣 2006/04/28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與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分 工 的 議 題 : 建 議 本 研 究 雖 然 建 議 在 政 策 上 考 慮 採 行 較 為 符 合 公 平 與 效 率 原 則, 而 且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將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一 併 移 撥 航 政 分 局 但 因 為 本 研 究 訪 問 座 談 及 調 查 發 現 港 務 局 的 同 仁 對 於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的 方 案 抱 持 較 為 不 贊 同 的 態 度, 所 以 在 決 策 過 程 中, 仍 有 必 要 再 加 強 該 方 案 內 容 的 溝 通 2006/04/28 353
有 關 本 研 究 的 限 制 方 面 在 本 研 究 評 估 各 改 制 方 案 的 過 程 中, 在 問 卷 調 查 的 研 究 方 法 上 僅 就 參 與 座 談 的 產 官 學 界 人 士 進 行 調 查, 並 未 特 別 就 各 界 人 士 進 行 系 統 性 的 抽 樣 調 查, 所 以 其 統 計 結 果 的 代 表 性 仍 有 存 疑 之 處 尤 其 是 前 述 港 務 局 同 仁 對 於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各 地 航 港 合 一 方 案 的 存 疑 部 分 因 此, 在 認 真 考 量 採 取 本 案 的 過 程 中, 建 議 仍 需 再 多 召 開 會 議 協 商 之 本 研 究 配 合 各 改 制 方 案 所 研 擬 的 有 關 各 地 航 政 分 局 的 人 力 配 置 與 各 項 組 織 規 章 均 僅 為 草 擬 的 版 本 在 未 來 決 定 採 行 任 一 方 案 之 後, 仍 有 必 要 為 更 周 延 的 商 討 與 修 正 2006/04/28 簡 報 完 畢 恭 請 指 正 2006/04/28 354
附 錄 2.2.1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中 華 民 國 二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交 通 部 為 處 理 航 政 事 宜, 設 置 航 政 局 第 二 條 航 政 局 直 隸 於 交 通 部 ; 其 設 置 處 所 及 管 轄 區 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三 條 航 政 局 設 左 列 二 科 : 一 第 一 科 二 第 二 科 第 四 條 航 政 局 第 一 科 之 職 掌 如 左 : 一 關 於 機 要 及 考 績 事 項 二 關 於 收 發 文 件 及 保 管 案 卷 事 項 三 關 於 公 布 局 令 事 項 四 關 於 典 守 印 信 事 項 五 關 於 本 局 及 辦 事 處 經 費 之 預 算 決 算 及 出 納 事 項 六 關 於 編 製 統 計 報 告 事 項 七 關 於 本 局 庶 務 事 項 八 其 他 不 屬 於 第 二 科 事 項 第 五 條 航 政 局 第 二 科 之 職 掌 如 左 : 一 關 於 船 舶 之 檢 驗 及 丈 量 事 項 二 關 於 航 線 標 識 事 項 三 關 於 船 舶 之 登 記 及 發 給 牌 照 事 項 四 關 於 船 員 及 引 水 人 考 核 監 督 事 項 五 關 於 造 船 事 項 六 關 於 船 舶 出 入 查 驗 證 之 核 發 事 項 七 關 於 航 路 之 疏 濬 事 項 八 關 於 航 路 標 識 之 監 督 事 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事 項, 以 適 用 海 商 法 規 定 之 船 舶 為 限 第 六 條 航 政 局 設 局 長 一 人, 簡 任 或 薦 任, 承 交 通 部 之 命, 督 率 所 屬 職 員, 處 理 局 務 第 七 條 航 政 局 設 科 長 二 人, 薦 任 或 委 任, 承 局 長 之 命, 督 率 所 屬 職 員, 分 掌 各 該 屬 科 事 務 第 八 條 航 政 局 設 技 術 員 四 人 至 八 人, 薦 任 或 委 任 ;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技 術 事 務 第 九 條 前 三 條 人 員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技 術 員, 在 航 政 人 員 考 試 未 舉 行 前, 除 具 有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所 定 各 該 級 公 務 員 之 資 格 外, 並 應 儘 左 列 各 項 人 員 任 用 之 : 355
一 曾 在 國 內 外 商 船 或 其 他 航 務 專 門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曾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肄 習 造 船 或 輪 機 工 程 之 學 校 畢 業 者 三 曾 在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技 術 事 務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四 曾 在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行 政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五 對 於 航 政 有 深 切 研 究, 而 有 專 門 著 作,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第 十 條 航 政 局 設 科 員 八 人 至 十 四 人, 委 任,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各 科 事 務 第 十 一 條 航 政 局 因 事 務 之 必 要, 得 酌 用 雇 員 第 十 二 條 航 政 局 得 於 重 要 海 口 之 各 商 埠 設 辦 事 處, 置 技 術 員 一 人, 兼 充 辦 事 處 主 任, 薦 任 或 委 任 ; 科 員 一 人 至 三 人, 委 任 前 項 辦 事 處 之 設 置 地 點 及 管 轄 區 域,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航 政 局 及 辦 事 處 辦 事 細 則,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56
附 錄 5.1.1 現 行 交 通 部 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 航 政 類 業 務 ) 權 責 劃 分 工 作 項 目 各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備 考 壹 航 政 類 業 務 一 政 策 法 令 ( 一 ) 航 政 政 策 擬 報 核 定 ( 二 ) 航 政 法 令 規 章 擬 報 核 定 ( 三 ) 航 運 發 展 計 畫 擬 報 ( 四 ) 業 務 法 令 及 其 附 屬 法 規 之 釋 示 之 修 正 建 議 ( 五 ) 兩 岸 航 運 事 項 監 理 擬 報 核 定 或 核 轉 核 定 或 核 轉 核 定 核 定 交 通 部 權 責 : 核 轉 國 際 航 運 發 展 計 畫 業 務 核 定 國 內 航 運 發 展 計 畫 業 務 二 船 舶 運 送 業 ( 一 ) 船 舶 運 送 業 籌 設 設 立 登 記 與 註 銷 登 記 ( 二 ) 船 舶 運 送 業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變 更 組 織 名 稱 ( 三 ) 船 舶 運 送 業 之 監 理 督 導 ( 四 ) 船 舶 運 送 業 之 船 舶 購 建 拆 解 或 以 光 船 出 租 抵 押 出 售 ( 五 ) 船 舶 運 送 業 國 內 航 線 固 定 航 線 申 請 停 航 及 航 線 證 書 核 發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核 定 或 備 查 備 查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六 ) 固 定 航 線 運 價 備 查 核 定 備 查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357
工 作 項 目 權 責 劃 分 各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備 考 ( 七 ) 船 舶 運 送 業 租 傭 外 籍 船 舶 航 行 國 內 航 線 ( 八 )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在 臺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擬 報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九 )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在 臺 分 支 機 構 業 務 之 監 理 督 導 核 定 擬 報 核 轉 或 備 查 備 查 或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 航 業 聯 營 組 織 之 設 立 及 監 理 督 導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大 眾 運 輸 營 運 虧 損 之 補 貼 擬 報 核 定 依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船 舶 運 送 業 變 更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或 其 他 核 准 登 記 事 項 核 定 備 查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三 船 舶 出 租 業 ( 一 ) 船 舶 出 租 業 籌 設 設 立 登 記 與 註 銷 登 記 ( 二 ) 船 舶 出 租 業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變 更 組 織 名 稱 擬 報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擬 報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船 舶 出 租 業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之 變 更 核 定 備 查 ( 四 ) 船 舶 出 租 業 其 他 經 核 准 登 記 事 項 之 變 更 之 監 理 督 導 核 定 備 查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五 ) 船 舶 出 租 業 之 船 舶 購 建 拆 解 或 以 光 船 出 租 扺 押 出 售 四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擬 報 核 定 358
工 作 項 目 權 責 劃 分 各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備 考 ( 一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籌 設 及 許 可 證 之 核 發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及 依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 二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變 更 組 織 名 稱 設 立 地 點 及 換 補 發 許 可 證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及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三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變 更 代 表 人 資 本 額 公 司 地 址 公 司 章 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登 記 事 項 核 轉 備 查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及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四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費 率 上 下 限 核 轉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五 船 舶 檢 丈 相 關 機 構 之 監 理 審 議 擬 報 核 定 依 船 舶 法 規 定 辦 理 六 船 舶 動 員 編 管 與 法 令 之 研 擬 審 議 擬 報 核 定 依 全 民 動 員 準 備 法 物 力 調 查 實 施 辦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七 船 員 管 理 ( 一 ) 國 內 航 線 國 輪 船 員 配 額 之 調 查 擬 報 核 定 ( 二 ) 航 行 船 舶 船 員 最 低 安 全 配 額 之 減 額 ( 三 )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訓 練 機 構 許 可 籌 設 ( 四 )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執 照 測 驗 及 成 績 審 核 八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藉 之 船 舶 申 請 進 入 非 國 際 港 灣 口 岸 特 許 擬 報 擬 報 擬 報 擬 報 核 定 核 定 核 定 核 定 依 船 舶 法 等 法 規 規 定, 其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計 有 內 政 部 國 科 會 交 通 部 等 中 央 部 會 359
工 作 項 目 權 責 劃 分 各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備 考 九 船 舶 檢 丈 人 員 訓 練 之 研 議 督 導 擬 報 核 定 十 載 客 船 舶 安 全 之 督 導 擬 報 核 定 十 一 交 通 事 業 購 置 設 備 或 技 術 之 投 資 抵 減 審 核 十 二 海 事 業 務 ( 一 ) 港 區 內 事 故 船 舶 及 其 殘 油 殘 貨 之 移 除 ( 二 ) 港 區 外 事 故 船 舶 及 其 殘 油 殘 貨 之 移 除 申 請 核 准 擬 報 核 定 核 定 核 定 備 查 備 查 ( 三 ) 引 水 人 資 格 配 額 擬 報 核 定 ( 四 ) 引 水 人 費 率 審 查 擬 報 核 定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2006 年 3 月 3 日 修 正 版 360
附 錄 5.1.2 現 行 交 通 部 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 港 務 類 業 務 ) 權 責 劃 分 工 作 項 目 各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備 考 貳 港 務 類 業 務 一 整 體 性 業 務 ( 一 ) 港 務 政 策 擬 報 核 定 ( 二 ) 商 港 法 及 其 附 屬 法 規 之 釋 示 及 修 正 建 議 擬 報 核 定 或 核 轉 ( 三 ) 商 港 區 域 與 管 轄 範 圍 之 劃 定 及 變 更 擬 報 核 轉 ( 四 ) 商 港 區 域 規 劃 興 建 之 擬 訂 與 變 更 擬 報 核 轉 ( 五 ) 港 口 管 制 有 關 法 令 之 釋 示 與 修 正 建 議 擬 報 核 定 ( 六 ) 港 灣 建 設 計 畫 擬 報 核 轉 二 港 埠 管 理 ( 一 ) 港 埠 施 政 計 畫 及 年 度 預 算 擬 報 核 定 ( 二 ) 港 灣 污 染 防 治 計 畫 擬 報 核 定 ( 三 ) 重 大 人 民 陳 情 補 償 案 擬 報 核 定 ( 四 ) 港 口 國 管 制 擬 報 或 核 定 核 定 361
( 五 ) 航 港 資 訊 系 統 擬 報 核 定 或 核 轉 工 作 項 目 權 責 劃 分 各 港 務 局 交 通 部 備 考 ( 六 )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申 設 案 擬 報 核 轉 參 一 般 性 業 務 一 業 務 法 規 之 研 究 及 修 正 建 議 擬 報 核 定 二 商 港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之 各 項 費 用 項 目 及 費 率 擬 報 核 定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2006 年 3 月 3 日 修 正 版 362
附 錄 5.2.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暨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草 案 ( 航 政 分 局 僅 接 管 航 政 業 務 的 方 案 ) 事 項 交 通 部 權 責 劃 分 各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務 局 備 考 壹 航 政 類 業 務 一 政 策 法 令 ( 一 ) 航 港 政 策 核 定 擬 報 ( 二 ) 航 港 法 令 規 章 核 定 擬 報 交 通 部 權 責 : ( 三 ) 航 運 發 展 計 劃 核 定 或 核 轉 擬 報 核 轉 國 際 航 運 發 展 計 劃 業 務 核 定 國 內 航 運 發 展 計 劃 業 務 ( 四 ) 業 務 法 令 及 其 附 屬 法 規 之 釋 示 之 修 正 建 議 核 定 擬 報 ( 五 ) 兩 岸 航 運 事 項 監 理 核 定 核 轉 二 船 舶 運 送 業 ( 一 ) 船 舶 運 送 業 籌 設 設 立 登 記 與 註 銷 登 記 核 定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船 舶 運 送 業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變 更 組 織 名 稱 核 定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船 舶 運 送 業 之 監 理 督 導 備 查 核 定 或 備 查 363
事 項 ( 四 ) 船 舶 運 送 業 之 船 舶 購 建 拆 解 或 以 光 船 出 租 抵 押 出 售 交 通 部 核 定 權 責 劃 分 各 航 政 分 局 核 轉 各 港 務 局 備 考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五 ) 船 舶 運 送 業 國 內 航 線 固 定 航 線 申 請 停 航 及 航 線 證 書 核 發 核 定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六 ) 固 定 航 線 運 價 備 查 備 查 核 定 ( 七 ) 船 舶 運 送 業 租 傭 外 籍 船 舶 航 行 國 內 航 線 核 定 擬 報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八 )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在 臺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核 定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九 ) 外 國 籍 船 舶 運 送 業 在 臺 分 支 機 構 業 務 之 監 理 督 導 備 查 或 核 定 核 定 擬 報 核 轉 或 備 查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 航 業 聯 營 組 織 之 設 立 及 監 理 督 導 核 定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大 眾 運 輸 營 運 虧 損 之 補 貼 核 定 擬 報 依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船 舶 運 送 業 變 更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或 其 他 核 准 登 記 事 項 備 查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三 船 舶 出 租 業 ( 一 ) 船 舶 出 租 業 籌 設 設 立 登 記 與 註 銷 登 記 核 定 擬 報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二 ) 船 舶 出 租 業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變 更 組 織 名 稱 核 定 擬 報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364
事 項 交 通 部 權 責 劃 分 各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務 局 備 考 ( 三 ) 船 舶 出 租 業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之 變 更 備 查 核 定 ( 四 ) 船 舶 出 租 業 其 他 經 核 准 登 記 事 項 之 變 更 之 監 理 督 導 備 查 核 定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 五 ) 船 舶 出 租 業 之 船 舶 購 建 拆 解 或 以 光 船 出 租 扺 押 出 售 核 定 擬 報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及 ( 一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籌 設 及 許 可 證 之 核 發 核 定 核 轉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二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變 更 組 織 名 稱 設 立 地 點 及 換 補 發 許 可 證 核 定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及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三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變 更 代 表 人 資 本 額 公 司 地 址 公 司 章 程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登 記 事 項 備 查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及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四 )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費 率 上 下 限 核 定 核 轉 依 航 業 法 規 定 辦 理 五 船 舶 檢 丈 相 關 機 構 之 監 理 審 議 核 定 擬 報 依 船 舶 法 規 定 辦 理 六 船 舶 動 員 編 管 與 法 令 之 研 擬 審 議 核 定 擬 報 依 全 民 動 員 準 備 法 物 力 調 查 實 施 辦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七 船 員 管 理 365
事 項 交 通 部 權 責 劃 分 各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務 局 備 考 ( 一 ) 國 內 航 線 國 輪 船 員 配 額 之 調 查 核 定 擬 報 ( 二 ) 航 行 船 舶 船 員 最 低 安 全 配 額 之 減 額 核 定 擬 報 ( 三 )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訓 練 機 構 許 可 籌 設 核 定 擬 報 ( 四 )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執 照 測 驗 及 成 績 審 核 八 非 中 華 民 國 國 藉 之 船 舶 申 請 進 入 非 國 際 港 灣 口 岸 特 許 九 船 舶 檢 丈 人 員 訓 練 之 研 議 督 導 核 定 核 定 核 定 擬 報 擬 報 擬 報 依 船 舶 法 等 法 規 規 定, 其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計 有 內 政 部 國 科 會 交 通 部 等 中 央 部 會 十 載 客 船 舶 安 全 之 督 導 核 定 擬 報 十 一 交 通 事 業 購 置 設 備 或 技 術 之 投 資 抵 減 審 核 十 二 海 事 業 務 核 定 擬 報 ( 一 ) 港 區 內 事 故 船 舶 及 其 殘 油 殘 貨 之 移 除 備 查 核 定 ( 二 ) 港 區 外 事 故 船 舶 及 其 殘 油 殘 貨 之 移 除 申 請 核 准 備 查 核 定 ( 三 ) 引 水 人 資 格 配 額 核 定 擬 報 ( 四 ) 引 水 人 費 率 審 查 核 定 擬 報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附 錄 5.1.1 的 資 料 修 正 366
附 錄 5.2.2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各 航 政 分 局 暨 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權 責 劃 分 表 草 案 ( 航 政 分 局 接 管 航 政 及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的 方 案 ) 事 項 交 通 部 權 責 劃 分 各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務 局 備 考 一 整 體 性 業 務 ( 一 ) 港 務 政 策 核 定 擬 報 ( 二 ) 商 港 法 及 其 附 屬 法 規 之 釋 示 及 修 正 建 議 核 定 或 核 轉 擬 報 ( 三 ) 商 港 區 域 與 管 轄 範 圍 之 劃 定 及 變 更 核 轉 擬 報 ( 四 ) 商 港 區 域 規 劃 興 建 之 擬 定 與 變 更 核 轉 擬 報 ( 五 ) 港 口 管 制 有 關 法 令 之 釋 示 與 修 正 建 議 核 定 擬 報 ( 六 ) 港 灣 建 設 計 畫 核 轉 擬 報 二 港 埠 管 理 ( 一 ) 港 埠 施 政 計 畫 及 年 度 預 算 核 定 擬 報 ( 二 ) 港 灣 污 染 防 治 計 畫 核 定 ( 三 ) 重 大 人 民 陳 情 補 償 案 核 定 擬 報 ( 四 ) 港 口 國 管 制 核 定 ( 五 ) 航 港 資 訊 系 統 核 定 367
事 項 交 通 部 權 責 劃 分 各 航 政 分 局 各 港 務 局 備 考 ( 六 )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申 設 案 核 定 擬 報 參 一 般 性 業 務 一 業 務 法 規 之 研 究 及 修 正 建 議 二 商 港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之 各 項 費 用 項 目 及 費 率 核 定 核 定 擬 報 註 : 航 政 類 業 務 如 附 錄 5.2.1, 不 再 重 複 列 入 資 料 來 源 : 根 據 附 錄 5.1.2 的 資 料 修 正 368
附 錄 5.6.1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 草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案 ) 本 準 則 依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組 織 法 第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交 通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分 局 ) 依 分 配 航 政 轄 區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航 業 監 理 事 項 二 船 舶 檢 丈 監 理 事 項 三 船 員 監 理 事 項 四 引 水 與 海 事 評 議 事 項 五 港 灣 與 棧 埠 監 理 事 項 ( 註 1) 六 其 他 有 關 航 政 與 港 政 監 理 事 項 ( 註 2)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本 分 局 設 五 課, 分 別 掌 理 前 條 所 列 事 項 本 分 局 設 行 政 課, 掌 理 人 事 政 風 會 計 電 腦 資 訊 總 務 及 不 屬 於 其 他 各 課 之 事 項 第 五 條 本 分 局 置 局 長 一 人, 綜 理 局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 副 局 長 一 人, 襄 理 局 務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分 局 置 課 長 六 人 ( 註 3) 本 分 局 人 員 之 任 用,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但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人 員 之 任 用, 並 應 適 用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人 員 任 用 相 關 規 定 本 分 局 原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得 繼 續 適 用 相 關 規 定 至 離 職 時 為 止 第 八 條 本 分 局 得 於 所 屬 航 政 轄 區 各 地 依 任 務 編 組 設 辦 事 處 ; 其 組 織 另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本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由 本 分 局 擬 訂, 報 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定 之 本 準 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註 1: 本 款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刪 除 註 2: 本 款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修 正 為 其 他 有 關 航 政 與 港 務 監 理 事 項 428
註 3: 本 條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修 正 為 五 課 ; 另 各 分 局 人 力 編 制 視 需 要 編 置, 詳 參 附 錄 5.5.2 附 錄 5.6.2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各 地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 草 案 ) 第 一 條 本 通 則 依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準 則 第 八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二 條 交 通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某 地 辦 事 處 ( 以 下 簡 稱 各 地 辦 事 處 ), 辦 理 各 地 航 政 與 港 務 監 理 業 務 ( 註 1) 第 三 條 各 地 辦 事 處 置 主 任 一 人 ( 註 2) 第 五 條 本 通 則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資 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各 辦 事 處 人 員 之 任 用,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但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人 員 之 任 用, 並 應 適 用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人 員 任 用 相 關 規 定 本 分 局 原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得 繼 續 適 用 相 關 規 定 至 離 職 時 為 止 第 七 條 各 地 辦 事 處 辦 事 細 則, 由 各 地 辦 事 處 擬 訂, 層 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核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通 則 施 行 日 期, 由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以 命 令 定 之 註 1: 本 條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用 詞 改 為 辦 理 各 地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註 2: 各 辦 事 處 人 員 視 需 要 參 考 附 錄 5.5.1 及 5.5.2 之 人 力 編 制 編 列 429
附 錄 5.6.3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某 地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第 一 條 草 案 本 細 則 依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分 局 ) 組 織 準 則 第 九 條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本 分 局 業 務,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依 本 細 則 規 定 辦 理 本 分 局 設 航 務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與 港 務 等 五 課, 並 設 行 政 課 ( 註 1) 航 務 課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船 舶 運 送 業 監 理 事 項 二 船 務 代 理 業 監 理 事 項 三 海 運 承 攬 運 送 業 監 理 事 項 四 貨 櫃 集 散 站 經 營 業 監 理 事 項 五 打 撈 業 管 理 事 項 六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船 舶 課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查 丈 量 及 建 造 改 造 船 圖 審 核 事 項 二 解 體 船 審 核 事 項 三 載 客 船 舶 適 航 性 抽 查 事 項 四 船 舶 登 記 及 註 冊 事 項 五 船 員 及 引 水 人 管 理 事 項 六 船 舶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及 海 事 評 議 業 務 事 項 七 船 舶 航 海 及 輪 機 記 事 簿 核 閱 簽 證 事 項 八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船 員 課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船 員 發 證 事 項 二 船 員 管 理 事 項 三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海 事 課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引 水 人 管 理 事 項 二 海 事 案 件 審 議 事 項 三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430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港 務 課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註 2) 一 港 灣 與 棧 埠 事 業 經 營 許 可 與 監 理 事 項 二 商 港 法 規 定 裁 罰 事 項 三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行 政 課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人 事 事 項 二 政 風 事 項 三 會 計 事 項 四 出 納 事 項 五 電 腦 資 訊 事 項 六 總 務 事 項 七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局 長 綜 理 局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 副 分 局 長, 襄 理 局 務 課 室 主 管 承 局 長 副 局 長 之 命 處 理 本 單 位 事 務 其 餘 各 級 人 員, 各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應 辦 事 項 本 分 局 局 務 會 報 每 月 召 開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由 局 長 主 持, 副 局 長 各 課 主 管 及 所 屬 機 構 首 長 為 出 席 人 員, 並 得 通 知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第 十 三 條 局 務 會 報 以 外 之 各 項 會 議 視 業 務 需 要, 由 局 長 或 指 派 專 人 主 持, 得 隨 時 召 開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分 局 暨 所 屬 辦 事 處 各 項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依 各 該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辦 理 本 分 局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局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本 分 局 所 屬 辦 事 處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各 該 辦 事 處 擬 訂, 報 本 分 局 核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註 1: 本 條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刪 除 港 務 課 註 2: 本 條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刪 除 431
附 錄 5.6.4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某 地 辦 事 處 辦 第 一 條 事 細 則 草 案 本 細 則 依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各 地 辦 事 處 組 織 通 則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航 政 分 局 某 地 辦 事 處 ( 以 下 簡 稱 本 處 ) 業 務 處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細 則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本 處 掌 理 航 業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及 港 務 等 監 理 及 行 政 業 務 ( 註 1) 經 指 派 擔 任 航 政 業 務 之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船 舶 檢 查 丈 量 及 登 記 事 項 二 航 政 業 務 統 計 及 資 料 蒐 集 事 項 三 船 舶 進 出 港 預 報 簽 證 事 項 四 小 船 註 冊 事 項 五 船 舶 運 送 業 船 務 代 理 業 海 運 承 攬 運 送 業 及 小 船 經 營 業 監 理 事 項 六 船 員 管 理 事 項 七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人 測 驗 及 發 證 事 項 八 船 舶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處 理 及 海 事 報 告 簽 證 事 項 九 船 舶 航 海 及 輪 機 記 事 簿 之 核 閱 簽 證 事 項 十 打 撈 業 管 理 事 項 十 一 港 灣 與 棧 埠 事 業 發 證 之 核 轉 事 項 ( 註 2) 十 二 商 港 法 裁 罰 之 核 轉 事 項 ( 註 3) 十 三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經 指 派 擔 任 行 政 業 務 之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人 事 事 項 二 政 風 事 項 三 會 計 事 項 四 出 納 事 項 五 電 腦 資 訊 六 總 務 七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主 任 綜 理 處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其 餘 各 級 人 員, 各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應 辦 事 項 第 七 條 432
本 處 各 項 業 務 之 權 責 劃 分, 依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辦 理 本 處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本 處 擬 訂, 報 請 交 通 及 建 設 部 所 屬 ( 某 地 ) 航 政 分 局 核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註 1: 本 條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改 為 本 處 掌 理 航 業 船 舶 船 員 海 事 等 監 理 及 行 政 業 務 註 2 及 註 3: 本 款 在 各 地 航 港 分 立 之 方 案 下 刪 除 433
附 錄 5.8.1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之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民 國 十 九 年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規 定 於 交 通 部 設 立 航 政 局, 並 於 各 重 要 通 商 口 岸 設 置 辦 事 處,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政 府 播 遷 來 臺 後, 基 於 情 勢, 未 恢 復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將 航 政 業 務 委 由 臺 灣 省 政 府 各 港 務 局 代 辦, 直 至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後, 各 港 務 局 始 回 歸 交 通 部 嗣 交 通 部 為 推 動 航 港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配 合 發 展 臺 灣 成 為 亞 太 營 運 中 心 及 落 實 市 ( 縣 ) 港 合 一 之 重 大 政 策, 依 憲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十 七 條 及 航 業 法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由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政 局, 接 管 目 前 港 務 局 掌 管 之 航 政 業 務, 並 依 商 港 法 辦 理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全 國 性 商 港 事 務, 並 監 督 港 務 局, 是 民 國 十 九 年 公 布 施 行 之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已 不 敷 實 際 需 要, 爰 擬 具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參 照 一 般 中 央 部 會 所 屬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律 體 例, 將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為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條 例 二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之 業 務 職 掌, 計 分 為 : 航 業 船 舶 船 員 航 安 港 務 及 企 劃 等 六 大 部 分 ; 目 前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代 管 之 航 路 標 識 管 理 業 務 移 撥 航 政 局, 其 人 力 資 產 設 備 等 亦 隨 業 務 移 撥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三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設 六 組 四 室, 分 別 掌 理 有 關 事 項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至 第 九 條 ) 四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置 人 員 之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進 用 及 納 編 人 員 等 之 法 律 依 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條 ) 434
五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為 辦 理 執 行 當 地 之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得 成 立 航 政 分 局, 並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 435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條 例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參 照 一 般 中 央 部 會 所 屬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律 以 條 例 定 之 體 例, 修 正 本 法 名 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條 例 依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一 條 交 通 部 為 處 理 航 政 事 宜, 設 置 航 政 局 本 條 例 制 定 之 依 據 第 二 條 航 政 局 直 隸 於 交 一 本 條 刪 除 通 部, 其 設 置 處 所 二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已 無 必 要, 及 管 轄 區 域, 由 行 故 予 以 刪 除 政 院 定 之 第 二 條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航 港 制 度 政 策 及 發 展 計 畫 之 擬 訂 事 項 二 國 際 海 運 合 作 聯 繫 及 其 相 關 政 策 之 擬 訂 事 項 三 國 內 外 航 業 設 立 登 記 變 更 停 業 廢 止 登 記 及 國 內 航 線 等 審 查 事 項 第 五 條 航 政 局 第 二 科 之 職 掌 如 : 一 關 於 船 舶 之 檢 驗 及 丈 量 事 項 二 關 於 載 重 線 標 識 事 項 三 關 於 船 舶 之 登 記 與 發 給 牌 照 事 項 四 關 於 船 員 與 引 水 人 考 核 監 督 事 項 五 關 於 造 船 事 項 六 關 於 船 舶 出 入 查 驗 證 之 核 發 事 項 七 關 於 航 路 之 疏 浚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之 職 掌, 僅 侷 限 於 船 舶 船 員 及 航 路, 與 目 前 我 國 海 運 發 達 後, 航 政 監 理 工 作 範 圍, 相 去 甚 大, 有 必 要 根 據 現 實 狀 況 予 以 通 盤 調 整 三 參 考 各 海 運 先 進 國 家 作 法 與 我 國 航 港 體 制, 明 定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之 職 掌, 分 為 左 列 六 大 部 分 : ( 一 ) 航 業 方 面 : 依 航 業 法 應 辦 之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變 更 停 業 解 散 航 運 市 場 之 維 持 聯 營 機 構 之 管 理 航 業 營 運 之 輔 導 及 違 反 航 業 法 規 之 取 締 處 理 等 43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四 聯 營 機 構 之 管 理 與 監 督 航 運 市 場 之 維 持 事 項 八 關 於 航 路 標 識 之 監 督 事 項 及 航 業 營 運 之 輔 導 事 項 五 船 舶 購 建 出 售 及 拆 解 之 審 核 事 項 六 船 舶 之 檢 查 丈 量 登 記 發 證 及 船 舶 載 重 線 勘 劃 等 監 理 事 項 七 船 舶 設 備 與 技 術 標 準 規 範 之 研 究 擬 訂 審 核 及 修 改 事 項 八 驗 船 機 構 及 其 他 船 舶 技 術 組 織 之 監 督 事 項 九 航 路 標 識 之 規 劃 建 造 維 護 監 督 管 理 及 航 行 安 全 之 促 進 事 項 十 海 事 案 件 之 審 議 海 事 案 件 之 船 舶 監 控 海 難 救 護 協 調 聯 繫 及 海 難 救 護 業 打 撈 業 之 管 理 事 項 十 一 船 員 之 發 證 管 理 儲 備 訓 練 勞 動 條 件 之 擬 訂 ( 二 ) 船 舶 方 面 : 依 船 舶 法 應 辦 之 船 舶 購 建 出 售 拆 解 檢 查 丈 量 登 記 發 證 船 舶 載 重 線 勘 劃 船 舶 設 備 與 技 術 標 準 規 範 之 擬 訂 審 核 修 改 小 船 管 理 及 驗 船 機 構 等 組 織 監 督 等 ( 三 ) 船 員 方 面 : 依 船 員 法 應 辦 之 發 證 儲 備 訓 練 僱 傭 監 督 勞 動 條 件 擬 訂 修 正 依 引 水 法 應 辦 之 引 水 人 及 驗 船 師 之 儲 訓 發 證 監 督 等, 並 輔 導 民 間 成 立 專 業 機 構 ( 四 ) 航 安 方 面 : 依 航 路 標 識 條 例 及 國 際 海 事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之 航 路 標 識 之 規 劃 建 造 維 護 監 督 管 理 航 行 安 全 海 事 案 件 審 議 海 難 救 護 業 管 理 及 海 難 救 護 協 調 聯 繫 等 ( 五 ) 港 務 方 面 : 依 商 港 法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事 項 及 全 國 性 整 體 港 埠 開 發 擬 訂 港 灣 建 設 規 劃 等 ( 六 ) 企 劃 方 面 : 海 事 國 際 條 約 公 約 協 定 規 範 標 準 化 研 究 分 析 與 蒐 集 編 譯 國 際 與 國 內 法 規 轉 換 適 用 以 及 航 港 法 規 研 擬 修 訂 與 解 釋, 發 展 計 畫 訂 定 制 度 規 劃 決 策 資 料 蒐 集 分 析 國 際 海 運 合 作 駐 外 業 務 及 兩 岸 三 地 航 運 事 務 等 43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及 僱 傭 之 監 督 事 項 十 二 輔 導 民 間 成 立 辦 理 船 員 培 育 及 在 職 訓 練 之 專 業 機 構 事 項 十 三 引 水 人 與 驗 船 師 之 儲 訓 發 證 及 業 務 監 督 事 項 十 四 全 國 性 整 體 港 埠 開 發 及 港 灣 建 設 之 規 劃 事 項 十 五 海 事 國 際 條 約 公 約 協 定 規 範 與 標 準 化 之 蒐 集 編 譯 研 究 及 分 析 事 項 十 六 航 港 法 規 之 訂 定 修 正 解 釋 及 國 際 公 約 規 範 國 內 法 規 之 適 用 事 項 十 七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與 臺 灣 地 區 航 運 事 務 之 辦 理 事 項 十 八 違 反 航 港 法 規 之 取 締 處 理 事 項 十 九 其 他 航 港 相 關 事 務 之 處 理 事 項 43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本 局 設 六 組, 分 別 掌 理 前 條 所 列 事 項, 並 得 分 科 辦 事 第 三 條 航 政 局 設 左 列 二 科 : 一 第 一 科 二 第 二 科 一 現 行 組 織 法 係 屬 地 區 性 之 機 構, 設 二 科 分 別 掌 理 一 般 事 務 及 業 務, 現 改 為 中 央 級 機 關, 業 務 範 圍 擴 大 經 參 酌 目 前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重 新 編 制 二 依 據 海 運 運 輸 專 業 性 質, 並 參 酌 歐 美 日 韓 等 航 港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編 制, 爰 按 業 務 需 要, 將 航 政 局 以 功 能 別 分 港 務 組 航 業 組 船 舶 組 船 員 組 航 安 組 企 劃 組 辦 事 第 四 條 本 局 設 秘 書 室, 掌 理 文 書 印 信 議 事 事 務 出 納 及 其 他 不 屬 於 各 組 室 之 事 項 第 四 條 航 政 局 第 一 科 之 職 掌 如 左 : 一 關 於 機 要 及 考 績 事 項 二 關 於 收 發 文 件 及 保 管 案 卷 事 項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航 政 局 第 一 科 之 職 掌, 係 屬 事 務 性 之 事 項, 爰 參 照 一 般 組 織 體 例, 宜 由 秘 書 室 掌 理, 爰 修 正 本 條 三 關 於 公 布 局 令 事 項 四 關 於 典 守 印 信 事 項 五 關 於 本 局 及 辦 事 處 經 費 之 預 算 決 算 及 出 納 事 項 六 關 於 編 製 統 計 報 告 事 項 七 關 於 本 局 庶 務 事 項 八 其 他 不 屬 於 第 二 科 事 項 第 五 條 本 局 置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簡 第 六 條 航 政 局 設 局 長 一 一 條 次 變 更 人 簡 任 或 薦 任 ; 承 交 43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通 部 之 命, 督 率 所 屬 二 航 政 局 掌 理 業 務 甚 廣, 且 綜 理 局 務 ; 副 局 職 員, 處 理 局 務 大 部 分 涉 及 國 際 事 務, 爰 明 長 二 人, 職 務 列 定 置 局 長 一 人 外, 並 增 置 副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局 長 二 人, 襄 理 局 長 處 理 局 等, 襄 理 局 務 務 第 六 條 本 局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組 長 六 人, 職 務 均 列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 副 組 長 六 人,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專 門 委 員 七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科 長 二 十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 秘 書 一 人, 技 正 二 十 人 至 二 十 二 人, 視 察 三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其 中 技 正 六 人, 職 務 得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艦 長 一 人, 輪 機 長 一 人, 大 副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笫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專 員 二 十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笫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艦 艇 機 師 二 人, 艦 艇 駕 駛 員 二 人, 報 務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笫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技 士 十 人 至 第 七 條 航 政 局 設 科 長 二 人, 薦 任 或 委 任, 承 局 長 之 命, 督 率 所 屬 職 員, 分 掌 各 該 科 事 務 第 八 條 航 政 局 設 技 術 員 四 人 至 八 人, 薦 任 或 委 任 ;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技 術 事 務 第 十 條 航 政 局 設 科 員 八 人 至 十 四 人, 委 任,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各 科 事 務 一 參 照 一 般 組 織 法 律 體 例,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合 併 修 正 為 一 條 二 基 於 業 務 特 性 實 際 需 要 及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隨 業 務 移 撥 之 人 員, 明 定 所 需 員 額 三 上 限 為 一 七 六 人, 下 限 一 六 0 人 ( 含 局 長 一 人 副 局 長 二 人 人 事 主 任 一 人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政 風 主 任 一 人 ) 第 十 一 條 航 政 局 因 事 務 四 由 於 航 港 業 務 因 具 有 國 際 之 必 要, 得 酌 用 雇 員 性 專 業 性, 有 關 簡 任 官 等 比 例 為 18.2%, 以 符 推 動 執 行 航 港 業 務 需 要 五 本 條 所 需 人 力 來 源, 秉 持 精 簡 原 則, 由 交 通 部 交 通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處 各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人 員 移 撥 為 主 ( 如 有 不 足, 則 由 精 省 超 額 人 員 優 先 進 用 ), 以 上 機 關 之 總 員 額 原 則 上 不 因 此 增 加 44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十 五 人, 科 員 十 五 人 至 十 九 人, 主 任 管 理 員 十 三 人 至 十 七 人, 職 務 均 列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 管 理 員 七 人, 助 理 員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辦 事 員 七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書 記 一 人, 作 業 員 八 人, 職 務 均 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第 七 條 本 局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第 八 條 本 局 設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人 事 室 之 編 制 及 職 掌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會 計 室 之 編 制 及 職 掌 第 九 條 本 局 設 政 風 一 本 條 新 增 44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室, 置 主 任 一 二 政 風 室 之 編 制 及 職 掌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依 法 辦 理 政 風 事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第 十 條 第 五 條 至 第 九 條 所 定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其 職 務 所 適 用 之 職 系,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就 有 關 職 系 選 用 之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之 交 通 部 各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等 現 職 人 員, 隨 業 務 移 撥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其 已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報 請 交 通 部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工 作 專 長 核 定 其 轉 任, 其 官 等 職 等,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 原 以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審 定 有 案 之 現 職 士 級 資 位 人 員, 得 依 原 法 令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原 職 務 至 離 職 為 止 第 九 條 前 三 條 人 員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技 術 員, 在 航 政 人 員 考 試 未 舉 行 前, 除 具 有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所 定 各 該 級 公 務 員 任 用 之 資 格 外, 並 應 就 左 列 各 項 人 員 任 用 之 : 一 曾 在 國 內 外 商 船 或 其 他 航 務 專 門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曾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肄 習 造 船 或 輪 機 工 程 之 學 校 畢 業 者 三 曾 在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技 術 事 務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四 曾 在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行 政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五 對 於 航 政 有 深 切 研 究, 而 有 專 門 著 作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進 用 之 職 系,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原 隸 屬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因 業 務 移 撥 轉 任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官 等 職 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辦 法 等 法 令 辦 理 ; 原 以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審 定 有 案 之 現 職 士 級 資 位 人 員, 得 依 原 法 令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原 職 務 至 離 職 為 止, 爰 規 定 第 二 項 四 原 屬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納 編 至 本 局 之 人 員, 比 照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規 定,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與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所 定 特 考 特 用 及 轉 調 規 定 之 限 制 辦 理, 爰 規 定 第 三 項 第 一 項 人 員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移 撥 至 本 局, 44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其 已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以 其 原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有 案 之 官 稱 官 階 俸 點 直 接 換 敘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官 職 等 俸 級, 但 再 轉 任 其 他 非 關 稅 機 關 或 關 務 職 務 時, 仍 應 分 別 依 其 所 轉 任 職 務 所 適 用 之 人 事 法 規, 重 新 審 查 其 任 用 資 格 其 經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所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與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所 定 特 考 特 用 及 轉 調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再 轉 調 時, 以 原 請 辦 考 試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職 務 為 限 前 項 移 撥 人 員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依 原 各 該 法 令 任 職 至 離 職 為 止 第 十 一 條 本 局 為 辦 理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得 設 航 政 分 局 ; 其 組 織 通 則 另 定 之 本 局 所 屬 各 第 十 二 條 航 政 局 得 於 重 一 條 次 變 更 要 海 口 之 商 埠 設 辦 二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於 全 國 各 航 事 處, 置 技 術 員 一 政 轄 區 之 重 要 通 商 口 岸, 設 人, 兼 充 辦 事 處 主 置 分 局 之 機 關 組 織, 以 代 表 任, 薦 任 或 委 任 ; 科 我 國 在 國 際 海 運 運 輸 上, 執 員 一 人 至 三 人, 委 行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等 公 權 力 44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航 政 分 局 之 管 轄 任 三 各 航 政 分 局 管 轄 區 域 及 範 區 域 及 範 圍, 由 前 項 辦 事 處 之 圍 之 調 整 劃 分, 由 航 政 局 本 局 報 請 交 通 部 設 置 地 點 及 管 轄 區 報 請 交 通 部 以 命 令 定 之, 以 以 命 令 定 之 域,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區 分 各 航 政 分 局 之 轄 區 及 責 任 第 十 二 條 本 局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第 十 三 條 本 局 辦 事 細 則, 由 本 局 擬 訂,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發 布 第 十 四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十 三 條 航 政 局 及 辦 事 處 細 則,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局 為 應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特 明 定 設 各 種 專 業 性 委 員 會, 以 提 供 各 項 專 門 之 研 究 及 業 務 之 協 調 聯 繫, 並 提 供 諮 詢 本 局 辦 事 細 則 擬 訂 核 定 與 發 布 之 程 序 及 機 關 配 合 法 律 名 稱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44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員 額 編 制 一 覽 表 職 稱 官 職 等 員 額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一 副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一 組 長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六 副 組 長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六 專 門 委 員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七 科 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二 十 至 二 十 一 技 正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其 中 六 人 得 列 簡 任 二 十 至 二 十 二 笫 十 職 等 ) 秘 書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視 察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三 艦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輪 機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大 副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二 十 艦 艇 機 師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二 艦 艇 駕 駛 員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二 報 務 主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一 技 士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十 至 十 四 科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十 五 至 十 九 主 任 管 理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十 三 至 十 七 管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七 助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一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七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一 作 業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八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會 計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合 計 一 六 0 至 一 七 六 備 註 : 一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移 撥 人 員 中, 另 含 技 工 一 七 六 人 二 簡 任 32 人 (18.2%) 薦 任 104~120 人 (68.2%) 委 任 24 人 (13.6 %)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445
附 錄 5.8.2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總 說 明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依 法 應 由 中 央 設 立 航 政 局 負 責, 惟 自 政 府 遷 臺 後, 為 精 簡 組 織, 乃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代 管, 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內 設 立 航 政 組 負 責 業 務 推 動 直 至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後, 該 項 業 務 始 由 交 通 部 辦 理, 經 審 酌 航 政 監 理 之 性 質 及 當 前 實 際 之 執 行 情 形, 並 盱 衡 未 來 之 航 政 事 業 發 展, 確 有 必 要 仍 依 現 制 在 各 商 港 所 在 地 之 重 要 地 點 設 置 航 政 分 局, 於 轄 屬 地 區 內 推 動 並 落 實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執 行 有 關 航 政 分 局 之 人 力, 主 要 由 各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及 部 分 港 務 管 理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移 撥, 並 酌 增 我 國 港 口 國 管 制 (PORT STATE CONTROL,PSC) 對 外 國 籍 船 舶 實 施 檢 查 之 公 權 力 行 使 所 需 執 行 人 力, 爰 依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擬 具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其 要 點 如 次 : 一 航 政 分 局 之 職 掌 ( 草 案 第 二 條 ) 二 航 政 分 局 依 業 務 需 要 分 等 級 設 立 ( 草 案 第 三 條 ) 三 航 政 分 局 設 課 及 秘 書 室 分 別 掌 理 有 關 事 項 ( 草 案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 四 航 政 分 局 之 等 級, 其 所 置 人 員 之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及 其 進 用 之 法 律 依 據 ( 草 案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 五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辦 事 處 ( 草 案 第 八 條 ) 六 一 等 二 等 航 政 分 局 有 關 人 事 會 計 及 政 風 等 之 編 制 職 稱 職 等 ( 草 案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 446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通 則 依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 以 下 簡 本 通 則 制 定 之 依 據 稱 本 局 ) 組 織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二 條 各 航 政 分 局 掌 理 各 該 轄 區 內 之 下 列 事 項 : 一 航 業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二 船 舶 小 船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三 船 員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人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四 引 水 業 務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五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六 海 事 案 件 之 船 舶 監 控 聯 繫 救 護 調 查 評 議 事 項 七 打 撈 業 務 管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八 其 他 有 關 航 政 業 務 之 執 行 事 項 一 明 列 航 政 分 局 之 掌 理 事 項, 計 有 八 大 執 行 事 項 二 第 六 款 所 稱 海 事 案 件, 指 船 舶 沉 沒 擱 淺 碰 撞 強 制 停 泊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及 有 關 於 船 舶 貨 載 船 員 或 旅 客 之 非 常 事 變 第 三 條 各 航 政 分 局 視 業 務 繁 簡, 分 為 一 航 政 分 局 依 業 務 需 要 分 等 設 立 等 二 等, 其 設 立 等 次, 由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第 四 條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設 三 課 至 五 課, 二 航 政 分 局 依 業 務 需 要 設 課 辦 事, 並 因 等 航 政 分 局 設 二 課 或 三 課, 分 別 應 未 來 增 加 執 行 我 國 港 口 管 制 小 船 掌 理 第 二 條 所 定 事 項 監 理 遊 艇 監 理 加 強 查 核 兩 岸 違 規 直 航 及 相 關 支 援 幕 僚 業 務, 爰 規 定 一 等 分 局 內 部 單 位 設 三 課 至 五 課 ( 航 務 課 船 舶 課 船 員 課 港 務 課 航 安 課 ), 二 等 分 局 設 二 課 或 三 課 ( 監 理 課 船 舶 課 海 事 課 ) 第 五 條 各 航 政 分 局 設 秘 書 室, 掌 理 文 航 政 分 局 之 事 務 性 工 作 由 秘 書 室 負 書 研 考 印 信 出 納 庶 務 責 資 訊 及 其 他 不 屬 各 課 室 之 事 項 447
第 六 條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置 分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綜 理 分 局 局 務 ; 副 分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襄 理 分 局 局 務 ; 技 正 四 人 至 六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課 長 三 人 至 五 人,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 專 員 二 人 至 六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檢 查 員 六 人 至 十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技 士 三 人 至 五 人, 課 員 四 人 至 八 人, 職 務 均 列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 技 佐 四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其 中 技 佐 一 人, 職 務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辦 事 員 四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書 記 三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第 七 條 二 等 航 政 分 局 置 分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綜 理 分 局 局 務 ; 副 分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襄 理 分 局 局 務 ; 課 長 二 人 或 三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 技 正 二 人 至 四 人, 專 員 二 人 至 六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檢 查 員 二 人 或 三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技 士 三 人, 課 員 一 人 至 三 人, 職 務 均 列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 技 佐 三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其 中 技 佐 一 人, 職 務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辦 事 員 一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書 記 二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一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原 則 設 於 各 國 際 商 港, 以 執 行 其 所 轄 航 政 轄 區 內 之 航 政 業 務, 為 因 應 現 行 及 未 來 業 務 量 之 需 要, 並 參 照 一 般 組 織 法 律 體 例 及 考 量 未 來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之 精 簡 用 人 原 則, 訂 定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編 制 員 額 職 稱 及 職 等 ; 其 員 額 上 限 六 十 一 人, 下 限 四 十 人 ( 含 辦 事 處 主 任 一 至 四 人, 人 事 政 風 會 計 主 任 各 一 人 ) 二 有 關 技 正 得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係 因 應 現 行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人 員 相 當 官 職 等 移 撥 時 之 需 要, 並 比 照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組 織 通 則 辦 理 三 本 條 所 需 人 力 來 源, 秉 持 精 簡 原 則, 除 由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現 職 人 員 移 撥 外 其 餘 由 交 通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港 務 局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 構 ) 現 職 人 員 轉 任 ( 如 有 不 足, 則 由 精 省 超 額 人 員 優 先 進 用 ) 以 上 機 關 之 總 員 額 原 則 上 不 因 此 增 加 一 各 航 政 轄 區 內 得 視 輔 助 港 國 內 商 港 工 業 專 用 港 等 之 規 模 及 業 務 量 需 要, 設 立 二 等 航 政 分 局, 並 參 照 一 般 組 織 法 體 例 及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之 精 簡 用 人 原 則, 訂 定 編 制 員 額 職 稱 及 職 等, 其 員 額 上 限 三 十 人, 下 限 二 十 人 二 本 條 所 需 人 力 來 源, 秉 持 精 簡 原 則, 除 由 港 務 局 航 政 組 現 職 人 員 移 撥 外 其 餘 由 交 通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港 務 局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 構 ) 現 職 人 員 轉 任 ( 如 有 不 足, 則 由 精 省 超 額 人 員 優 先 進 用 ) 以 上 機 關 之 總 員 額 原 則 上 不 因 此 增 加 第 八 條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設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得 視 輔 助 港 國 內 商 448
辦 事 處, 各 辦 事 處 置 主 任 一 人, 港 工 業 專 用 港 等 之 規 模 及 業 務 量,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 其 餘 所 需 設 辦 事 處, 置 主 任 一 人, 其 所 需 員 額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通 則 所 定 員 額 內 由 所 屬 轄 區 之 航 政 一 等 分 局 指 派 人 員 派 充 之 執 行 業 務, 以 節 省 人 力 第 九 條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所 定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其 職 務 所 適 用 之 職 系,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就 有 關 職 系 選 用 之 本 通 則 施 行 前 之 交 通 部 各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等 現 職 人 員, 隨 業 務 移 撥 本 局 所 屬 分 局, 其 已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報 請 交 通 部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工 作 專 長 核 定 其 轉 任, 其 官 等 職 等,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 原 以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審 定 有 案 之 現 職 士 級 資 位 人 員, 得 依 原 法 令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原 職 務 至 離 職 為 止 第 十 條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通 則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二 等 航 政 局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由 本 局 人 事 室 兼 辦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各 分 局 列 有 官 等 ; 職 等 人 員 進 用 之 職 系,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原 隸 屬 港 務 局 已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及 士 級 人 員, 因 改 制 而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轉 任 本 局 所 屬 分 局 者, 可 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轉 任 其 士 級 人 員 轉 任 本 局 所 屬 分 局 者, 可 優 先 占 用 適 當 職 缺, 無 適 當 職 缺 可 占 用 者, 可 以 原 職 留 用 至 退 休 或 離 職 為 止 一 等 分 局 設 人 事 室 之 編 制 職 掌 及 二 等 分 局 人 事 事 項 由 航 政 局 人 事 室 兼 辦, 以 節 省 人 力 第 十 一 條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一 等 分 局 設 會 計 室 之 編 制 職 掌 及 二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等 分 局 會 計 事 項 由 航 政 局 會 計 室 兼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辦, 以 節 省 人 力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通 則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二 等 航 政 局 有 關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由 本 局 會 計 室 兼 辦 第 十 二 條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設 政 風 室, 置 主 一 等 分 局 設 政 風 室 之 編 制 職 掌 及 二 任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分 局 政 風 事 項 由 航 政 局 政 風 室 兼 等, 依 法 辦 理 政 風 事 項 ; 其 餘 辦, 以 節 省 人 力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通 則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449
二 等 航 政 局 有 關 政 風 事 項, 由 本 局 政 風 室 兼 辦 第 十 三 條 各 航 政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由 航 各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之 擬 訂 核 定 與 發 布 政 分 局 擬 訂, 層 報 交 通 部 核 定 之 程 序 及 機 關 發 布 第 十 四 條 本 通 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通 則 之 施 行 日 期 450
交 通 部 航 政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員 額 編 制 一 覽 表 職 稱 一 等 分 局 二 等 分 局 備 考 官 職 等 員 額 官 職 等 員 額 分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一 等 航 政 分 局 : 簡 任 2 人 等 (3.3%) 薦 任 28~49 人 (80.3%) 委 任 10 人 (16.4%) 副 分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一 二 等 航 政 分 局 : 簡 任 1 人 (3.3%) 薦 任 14~24 人 (80%) 委 任 5 人 (16.7%)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三 至 五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二 或 三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辦 事 處 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至 四 任 技 正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四 至 六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二 至 四 至 第 九 職 等 第 八 職 等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二 至 六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二 至 六 至 第 八 職 等 第 八 職 等 檢 查 員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六 至 十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二 或 三 至 第 八 職 等 第 八 職 等 技 士 課 員 技 佐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三 至 五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四 至 八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四 至 第 五 職 等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三 至 第 三 職 等 人 事 室 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任 會 計 室 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任 政 風 室 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任 士 級 人 員 四 ( 其 中 一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合 計 四 十 至 六 十 一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一 至 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一 第 五 職 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二 第 三 職 等 三 ( 其 中 一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二 十 至 三 十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或 退 休 為 止 ( 不 含 士 級 轉 任 員 額 ) 451
附 錄 5.8.3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港 局 之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民 國 十 九 年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規 定 於 交 通 部 設 立 航 政 局, 並 於 各 重 要 通 商 口 岸 設 置 辦 事 處,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政 府 播 遷 來 臺 後, 基 於 情 勢, 未 恢 復 成 立 航 政 局, 而 將 航 政 業 務 委 由 臺 灣 省 政 府 交 通 處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代 辦, 以 迄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精 省 後, 暫 依 臺 灣 省 組 織 功 能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將 港 務 局 改 隸 交 通 部 惟 航 業 法 第 三 條 及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十 七 條 等 法 律, 均 明 定 交 通 部 應 成 立 航 政 局 辦 理 航 政 業 務 交 通 部 推 動 航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之 改 革 是 配 合 發 展 臺 灣 成 為 亞 太 營 運 中 心 的 重 大 政 策 之 一 此 一 組 織 變 革 分 成 兩 個 部 分, 第 一 是 將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公 法 人 之 企 業 經 營 體, 藉 提 高 其 獨 立 自 主 性 以 提 升 港 埠 管 理 經 營 效 率 與 競 爭 力 第 二 是 在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港 局, 依 商 港 法 辦 理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全 國 商 港 事 務, 並 監 督 公 法 人 港 務 局 及 商 港 區 域 內 的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並 依 憲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規 定 接 管 目 前 港 務 局 掌 管 之 航 政 業 務 為 推 動 上 述 航 港 管 理 與 經 營 體 制 之 改 革, 民 國 十 九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已 不 敷 實 際 需 要, 爰 修 正 現 行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除 了 將 航 政 局 正 名 為 航 港 局 之 外, 並 依 現 行 立 法 慣 例 改 訂 為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組 織 條 例 茲 將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一 明 定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航 政 與 商 港 主 管 業 務 等 航 港 業 務 都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依 照 國 際 航 港 管 理 組 織 之 調 整 趨 勢, 將 航 政 局 正 名 為 航 452
港 局 (Maritime and Port Administration), 並 參 照 一 般 中 央 部 會 所 屬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律 體 制, 將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為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組 織 條 例 (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 二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之 業 務 職 掌, 計 有 七 大 部 分 二 十 項, 歸 納 分 為 : 航 業 船 舶 船 員 航 安 港 務 法 制 及 企 劃 七 大 部 分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三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設 六 組 法 制 室 秘 書 室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分 別 掌 理 有 關 事 項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至 第 九 條 ) 四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所 置 人 員 之 職 稱 官 等 ; 職 等 員 額 及 其 進 用 之 法 律 依 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條 ) 五 明 定 航 港 局 為 辦 理 執 行 當 地 之 航 港 監 理 業 務, 得 成 立 航 港 分 局, 並 劃 分 航 政 轄 區 管 理, 其 所 需 辦 公 處 所 由 港 務 局 依 法 提 供 撥 用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六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為 推 展 國 際 航 港 業 務, 得 派 駐 國 外 辦 事 ;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 453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組 織 條 例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組 織 法 參 照 一 般 中 央 部 會 所 屬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律 以 條 例 定 之 體 例, 修 正 本 法 名 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條 例 依 交 通 部 組 織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一 條 交 通 部 為 處 理 明 定 本 條 例 制 定 之 依 據 航 政 事 宜, 設 置 航 政 局 第 二 條 航 政 局 直 隸 於 一 本 條 刪 除 交 通 部, 其 設 置 處 二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已 無 必 所 及 管 轄 區 域, 由 要, 故 予 以 刪 除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二 條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航 港 制 度 政 策 及 發 展 計 畫 之 擬 訂 事 項 二 國 際 海 運 合 作 連 繫 及 其 相 關 政 策 之 擬 訂 事 項 三 航 業 設 立 登 記 變 更 停 業 及 解 散 之 審 查 事 項 四 聯 營 機 構 之 管 理 與 監 督 航 運 市 場 之 維 持 及 航 業 營 運 之 輔 導 事 項 五 船 舶 購 建 出 售 及 拆 解 之 審 核 事 項 六 船 舶 之 檢 查 丈 第 五 條 航 政 局 第 二 科 之 職 掌 如 下 : 一 關 於 船 舶 之 檢 驗 及 丈 量 事 項 二 關 於 載 重 線 標 識 事 項 三 關 於 船 舶 之 登 記 與 發 給 牌 照 事 項 四 關 於 船 員 與 引 水 人 考 核 監 督 事 項 五 關 於 造 船 事 項 六 關 於 船 舶 出 入 查 驗 證 之 核 發 事 項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之 職 掌, 僅 侷 限 於 船 舶 船 員 及 航 路, 與 目 前 我 國 海 運 發 達 後, 航 政 監 理 工 作 範 圍, 相 去 甚 大, 有 必 要 根 據 現 實 狀 況 予 以 通 盤 調 整 三 參 考 各 海 運 先 進 國 家 作 法 與 我 國 航 港 體 制, 明 定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之 職 掌, 分 為 左 列 七 大 部 分 : ( 一 ) 航 業 方 面 :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變 更 停 業 解 散 航 運 市 場 之 維 持 聯 營 機 構 之 管 理 航 業 營 運 之 輔 導 及 違 反 45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量 登 記 發 證 及 航 業 法 規 之 取 締 處 七 關 於 航 路 之 疏 船 舶 載 重 線 等 監 理 理 等 浚 事 項 事 項 七 船 舶 設 備 與 技 術 標 準 規 範 之 研 究 擬 訂 審 核 及 修 改 事 項 八 驗 船 機 構 及 其 他 船 舶 技 術 組 織 之 監 督 事 項 九 航 路 之 規 劃 執 行 及 航 行 安 全 之 促 進 事 項 十 海 事 案 件 之 復 議 海 難 救 護 協 調 聯 繫 及 海 難 救 護 業 與 打 撈 業 之 管 理 事 項 十 一 船 員 之 發 證 管 理 儲 備 訓 練 勞 動 條 件 之 擬 訂 及 僱 傭 之 監 督 事 項 十 二 輔 導 民 間 成 立 辦 理 船 員 培 育 及 在 職 訓 練 之 專 業 機 構 事 項 十 三 引 水 人 及 驗 船 師 之 儲 訓 發 證 及 業 務 監 督 事 項 十 四 全 國 性 整 體 港 埠 政 策 開 發 及 港 灣 建 設 之 規 劃 事 項 十 五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及 港 埠 事 業 機 構 之 監 理 事 項 十 六 海 事 國 際 條 約 公 約 協 定 規 範 及 標 準 化 之 蒐 集 八 關 於 航 路 標 識 之 監 督 事 項 ( 二 ) 船 舶 方 面 : 船 舶 購 建 出 售 拆 解 檢 查 丈 量 登 記 發 證 船 舶 載 重 線 勘 劃 船 舶 設 備 與 技 術 標 準 規 範 之 擬 訂 審 核 修 改 及 驗 船 機 構 等 組 織 監 督 等 三 ) 船 員 發 證 儲 備 訓 練 僱 傭 監 督 勞 動 條 件 擬 訂 修 正 以 及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之 儲 訓 發 證 監 督 等, 並 輔 導 民 間 成 立 專 業 機 構 ( 四 ) 航 安 方 面 : 航 路 規 劃 執 行 航 行 安 全 海 事 案 件 復 議 海 難 救 護 業 管 理 及 海 難 救 護 協 調 聯 繫 等 按 航 路 標 幟 之 設 置 與 維 護, 係 屬 航 安 之 一 環, 目 前 暫 由 財 政 部 代 管, 人 力 約 需 數 百 人 及 補 給 船 等, 其 業 務 量 相 當 龐 雜, 本 條 例 所 編 列 航 政 局 人 力, 將 無 法 擔 負, 因 此 有 關 航 路 標 幟 設 置 與 維 護 之 執 行, 將 由 未 來 成 立 之 交 通 部 航 政 局 與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協 調 處 理 ( 五 ) 港 務 方 面 : 全 國 性 整 體 港 埠 開 發 擬 45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編 譯 研 究 分 析 事 項 十 七 航 港 法 規 之 訂 定 修 正 解 釋 及 國 際 公 約 規 範 與 國 內 法 規 之 適 用 事 項 十 八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與 臺 灣 地 區 航 運 事 務 之 辦 理 事 項 十 九 違 反 航 港 法 規 之 取 締 處 理 事 項 二 十 其 他 航 港 相 關 事 務 之 處 理 事 項 訂 港 灣 建 設 規 劃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及 港 埠 事 業 機 構 之 監 理 及 執 行 等 ( 六 ) 法 制 方 面 : 海 事 國 際 條 約 公 約 協 定 規 範 標 準 化 研 究 分 析 與 蒐 集 編 譯 國 際 與 國 內 法 規 轉 換 適 用 以 及 航 港 法 規 研 擬 修 訂 與 解 釋 等 ( 七 ) 企 劃 方 面 : 發 展 計 畫 訂 定 制 度 規 劃 決 策 資 料 蒐 集 分 析 國 際 海 運 合 作 駐 外 業 務 及 兩 岸 三 地 航 運 事 務 等 第 三 條 本 局 設 企 劃 組 港 務 組 航 業 組 船 舶 組 船 員 組 海 事 組 及 法 制 室, 分 別 掌 理 前 條 所 列 事 項, 並 得 分 科 辦 事 第 三 條 航 政 局 設 左 列 二 科 : 一 第 一 科 二 第 二 科 一 現 行 組 織 法 係 屬 地 區 性 之 機 構, 設 二 科 分 別 掌 理 一 般 事 務 及 業 務, 現 改 為 中 央 級 機 構, 業 務 範 圍 擴 大 經 參 酌 目 前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重 新 編 制 二 依 據 海 運 運 輸 專 業 性 質, 並 參 酌 歐 美 日 韓 等 航 港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編 制, 爰 按 業 務 需 要, 將 航 港 局 以 功 能 別 分 組 室 辦 事, 並 於 各 組 室 冠 以 功 能 名 稱, 俾 便 於 各 界 瞭 解 航 政 局 業 務 之 運 作 第 四 條 本 局 設 秘 書 室, 掌 理 印 信 典 守 出 納 庶 務 財 產 管 理 營 繕 採 購 文 書 收 第 四 條 航 政 局 第 一 科 之 職 掌 如 左 : 一 關 於 機 要 及 考 績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航 政 局 第 一 科 之 職 掌, 係 屬 事 務 性 之 事 項, 爰 參 照 一 般 組 織 體 例, 宜 由 秘 書 室 掌 理, 爰 45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發 檔 案 工 員 管 事 項 修 正 本 條 理 研 考 議 事 公 二 關 於 收 發 文 件 及 共 關 係 及 其 他 不 屬 保 管 案 卷 事 項 於 各 組 室 之 事 項, 並 得 分 科 辦 事 三 關 於 公 布 局 令 事 項 四 關 於 典 守 印 信 事 項 五 關 於 本 局 及 辦 事 處 經 費 之 預 算 決 算 及 出 納 事 項 六 關 於 編 製 統 計 報 告 事 項 七 關 於 本 局 庶 務 事 項 八 其 他 不 屬 於 第 二 科 事 項 第 五 條 本 局 置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綜 理 局 務 ; 副 局 長 二 人,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襄 理 局 務 第 六 條 航 政 局 設 局 長 一 一 條 次 變 更 人 簡 任 或 薦 任 ; 承 交 二 航 港 局 掌 理 業 務 甚 通 部 之 命, 督 率 所 屬 廣, 且 大 部 分 涉 及 國 職 員, 處 理 局 務 際 事 務, 爰 明 定 置 局 長 一 人 外, 並 增 置 副 局 長 二 人, 襄 理 局 長 處 理 局 務 三 航 港 局 對 內 為 全 國 最 高 航 政 機 關 ; 對 外 為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國 際 航 運 公 法 事 項, 其 地 位 不 同 於 一 般 國 內 行 政 機 關, 因 此, 其 局 長 官 職 等 宜 比 照 業 務 性 質 近 似 之 民 航 局 局 長 電 信 總 局 局 長 或 關 稅 總 局 局 長 第 六 條 本 局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組 長 六 人, 職 務 均 列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第 七 條 航 政 局 設 科 長 一 參 照 一 般 組 織 法 律 體 二 人, 薦 任 或 委 例,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任, 承 局 長 之 命,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45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等 ; 主 任 二 人,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督 率 所 屬 職 員, 分 掌 各 該 科 事 務 第 十 一 條 合 併 修 正 為 一 條 組 長 六 人, 職 務 均 列 第 八 條 航 政 局 設 二 依 據 業 務 特 性 及 實 際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專 門 技 術 員 四 人 至 八 需 要, 明 定 所 需 員 委 員 六 人 或 七 人, 職 人, 薦 任 或 委 任 ; 額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科 三 上 限 為 一 百 四 十 人, 技 術 事 務 長 二 十 人 或 二 十 一 下 限 一 百 二 十 人 ( 含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 秘 書 一 人 技 正 二 十 人 至 二 十 二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第 十 條 航 政 局 設 科 員 八 人 至 十 四 人, 委 任, 承 長 官 之 命, 辦 理 各 科 事 務 局 長 一 人 副 局 長 二 人 人 事 主 任 一 人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政 風 主 任 一 人 )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其 中 技 正 七 人, 職 務 第 十 一 條 航 政 局 因 事 務 四 本 條 所 需 人 力 來 源, 得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專 員 二 十 人 至 二 十 四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笫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科 員 十 五 人 至 十 九 人, 技 士 十 人 或 十 八 人, 職 務 均 列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 助 理 員 一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辦 事 員 四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書 記 二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之 必 要, 得 酌 用 雇 員 秉 持 精 簡 原 則, 由 交 通 部 及 有 關 機 關 執 行 航 港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移 撥 為 主 第 七 條 本 局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第 八 條 本 局 設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明 定 人 事 室 之 編 制 及 職 掌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明 定 會 計 室 之 編 制 及 職 掌 45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職 等,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第 九 條 本 局 設 政 風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依 法 辦 理 政 風 事 項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第 十 條 第 五 條 至 第 九 條 所 定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其 職 務 所 適 用 之 職 系,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就 有 關 職 系 選 用 之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之 交 通 部 各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因 業 務 移 撥 轉 任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其 已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報 請 交 通 部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工 作 專 長 核 定 其 轉 任, 其 官 等 職 等,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 其 為 士 級 人 員, 仍 適 用 原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或 退 休 為 止 第 十 一 條 本 局 為 推 廣 國 際 航 港 業 務, 聯 繫 國 際 航 運 組 織, 促 進 對 外 第 九 條 前 三 條 人 員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技 術 員, 在 航 政 人 員 考 試 未 舉 行 前, 除 具 有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所 定 各 該 級 公 務 員 任 用 之 資 格 外, 並 應 就 左 列 各 項 人 員 任 用 之 : 一 曾 在 國 內 外 商 船 或 其 他 航 務 專 門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曾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肄 習 造 船 或 輪 機 工 程 之 學 校 畢 業 者 三 曾 在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技 術 事 務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四 曾 在 航 政 機 關 辦 理 行 政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五 對 於 航 政 有 深 切 研 究, 而 有 專 門 著 作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明 定 政 風 室 之 編 制 及 職 掌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進 用 之 職 系,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原 隸 屬 港 務 局 人 員, 因 業 務 移 撥 轉 任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官 等 職 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辦 法 等 法 令 辦 理 ; 其 為 士 級 人 員, 仍 適 用 原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或 退 休 為 止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航 運 業 務 具 相 當 專 業 45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航 運 關 係, 必 要 時, 性 國 際 性, 尤 其 國 得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准, 際 海 事 組 織 IMO 之 公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約 協 定 議 定 書 等 數 內, 派 員 駐 國 外 辦 百 種, 以 及 IMO 會 議 事 之 決 議, 我 國 目 前 雖 非 IMO 會 員 國, 但 仍 需 隨 時 提 供 訊 息 或 將 訊 息 轉 換 為 措 施, 以 供 我 國 輪 航 行 於 國 際 海 域 符 合 國 際 規 範 ; 又 國 際 衛 星 輔 助 搜 救 組 織 (COSPAS-SARSAT) 已 同 意 我 國 使 用 其 所 主 導 之 GMDSS, 在 國 際 上 有 關 海 運 運 輸 之 各 種 作 法 向 以 美 國 為 主, 而 美 國 與 各 國 亦 經 常 舉 行 海 運 咨 商 談 判 ; 綜 上, 為 期 迅 速 蒐 集 及 瞭 解 國 際 海 運 組 織 資 料 與 作 法 各 國 政 策 等, 於 必 要 時 派 員 駐 英 國 (IMO 總 部 ) 日 本 (GMDSS 亞 太 地 區 總 部 ) 及 美 國, 爰 訂 定 本 條 文, 賦 予 航 港 局 派 員 駐 外 之 法 源 第 十 二 條 本 局 為 辦 理 航 港 監 理 業 務, 得 設 航 港 分 局 ; 其 組 織 通 則 另 定 之 航 港 分 局 成 立 時, 所 需 辦 公 處 所 及 土 地, 由 各 港 港 務 局 無 償 撥 用 移 交 本 局 所 屬 各 航 港 分 局 之 管 轄 區 域 及 範 圍, 由 本 局 報 請 交 通 部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航 政 局 得 於 重 要 海 口 之 商 埠 設 辦 事 處, 置 技 術 員 一 人, 兼 充 辦 事 處 主 任, 薦 任 或 委 任 ; 科 員 一 人 至 三 人, 委 任 前 項 辦 事 處 之 設 置 地 點 及 管 轄 區 域,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一 我 國 未 來 航 港 體 制, 將 參 採 國 際 作 法, 區 分 為 航 政 監 理 港 務 行 政 棧 埠 業 務 港 埠 經 營 等 部 分, 具 體 作 法 為 棧 埠 民 營 化 港 埠 企 業 化 ; 而 航 政 監 理 及 港 務 行 政, 由 中 央 政 府 辦 理, 又 航 港 管 理 為 一 具 國 際 性 及 專 業 性 之 工 作 因 此, 於 全 國 航 政 管 轄 區 內 之 重 要 港 口 設 置 分 46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局 執 行 航 港 監 理 業 務 二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成 立 時, 所 需 辦 公 處 所 及 土 地, 由 現 行 港 務 局 管 理 之 資 產 中,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規 定, 撥 用 移 交 航 港 分 局 管 理 使 用 三 明 定 各 航 港 分 局 管 轄 區 域 及 範 圍 之 調 整 劃 分, 由 航 港 局 報 請 交 通 部 以 命 令 定 之, 以 區 分 各 航 港 分 局 轄 區 及 責 任 第 十 三 條 本 局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本 條 例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局 對 外 公 文, 以 交 通 部 名 義 行 之 但 下 列 事 項, 得 由 本 局 行 文 : 一 依 法 令 應 行 監 督 執 行 事 項 二 依 照 部 定 辦 法 督 導 進 行 事 項 三 其 他 經 報 部 核 准 事 項 第 十 五 條 本 局 辦 事 細 則, 由 本 局 擬 訂,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發 布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局 為 應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特 明 定 設 各 種 專 業 性 委 員 會, 以 提 供 各 項 專 門 性 之 研 究 及 業 務 之 協 調 聯 繫, 並 提 供 諮 詢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局 為 交 通 部 附 屬 機 關, 兼 具 幕 僚 性 質, 其 涉 及 政 策 性 之 業 務, 應 以 交 通 部 名 義 行 之, 至 於 例 行 或 授 權 事 項, 得 逕 由 本 局 行 文, 俾 便 於 領 導 與 執 行, 發 揮 行 政 效 率 第 十 三 條 航 政 局 及 辦 事 處 細 則,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明 定 本 局 辦 事 細 則 擬 訂 及 核 定 發 布 之 程 序 及 機 關 46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酌 留 籌 備 時 間, 俾 未 來 航 港 局 成 立, 順 利 運 作, 爰 明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另 定 之 462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組 織 條 例 草 案 員 額 編 制 一 覽 表 職 稱 官 職 等 員 額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一 副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一 組 長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六 室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二 副 組 長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六 專 門 委 員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六 至 七 科 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二 十 至 二 十 一 秘 書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技 正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其 中 七 人 得 列 二 十 至 二 十 二 簡 任 笫 十 職 等 )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二 十 至 二 十 四 技 士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十 至 十 八 等 科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十 五 至 十 九 等 助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一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四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二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會 計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合 計 一 二 至 一 四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463
附 錄 5.8.4 交 通 部 成 立 航 港 局 之 航 港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總 說 明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依 法 應 由 中 央 設 立 航 政 局 負 責, 惟 自 政 府 遷 臺 後, 為 精 簡 組 織, 乃 委 託 臺 灣 省 政 府 代 管, 在 所 屬 港 務 局 內 設 立 航 政 組 負 責 業 務 推 動 審 酌 航 港 監 理 之 性 質 及 當 前 實 際 之 執 行 情 形, 並 盱 衡 未 來 之 航 港 事 業 發 展, 確 有 必 要 仍 依 現 制 在 各 商 港 所 在 地 之 重 要 地 點 設 置 航 港 分 局, 於 轄 屬 地 區 內 推 動 並 落 實 航 政 港 政 監 理 業 務 之 執 行 原 則 上, 航 港 分 局 之 人 力, 主 要 是 由 各 港 務 局 的 航 政 組 及 部 分 港 務 監 理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移 撥, 並 酌 增 我 國 港 口 國 管 制 (PORT STATE CONTROL) 公 權 力 行 使 所 需 執 行 人 力, 爰 依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組 織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擬 具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其 要 點 如 次 : 一 明 定 本 通 則 之 立 法 依 據 ( 草 案 第 一 條 ) 二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之 職 掌 ( 草 案 第 二 條 ) 二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依 業 務 需 要 分 等 級 設 立 ( 草 案 第 三 條 ) 三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設 課 及 秘 書 室 分 別 掌 理 有 關 事 項 ( 草 案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 四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之 等 級, 其 所 置 人 員 之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及 其 進 用 之 法 律 依 據 ; 另 為 執 行 我 國 港 口 國 管 制 制 度, 各 航 港 分 局 得 置 檢 查 員 ( 草 案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 五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設 辦 事 處 ( 草 案 第 八 條 ) 六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有 關 人 事 歲 計 會 計 統 計 及 政 風 事 項, 由 航 港 局 本 局 統 籌 辦 理 ( 草 案 第 十 條 ) 464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所 屬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通 則 依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明 定 本 通 則 制 定 之 立 法 依 據 組 織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二 條 各 航 港 分 局 掌 理 各 該 轄 區 內 之 下 列 事 項 : 明 列 航 港 分 局 之 掌 理 事 項 一 航 業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二 船 舶 小 船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三 船 員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人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四 引 水 業 務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五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六 海 事 案 件 之 調 查 評 議 事 項 七 打 撈 業 務 管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八 港 埠 事 業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九 其 他 有 關 航 港 監 理 之 執 行 事 項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各 航 港 分 局 視 業 務 繁 簡 分 為 一 等 二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依 業 務 需 要 分 等 ; 其 設 立 等 次, 由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等 設 立 核 定 之 一 等 航 港 分 局 設 四 課 至 六 課, 二 等 航 港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依 業 務 需 要 設 分 局 設 三 課 至 四 課, 分 別 掌 理 第 二 條 所 定 課 辦 事 事 項 第 五 條 各 航 港 分 局 設 秘 書 室, 掌 理 文 書 ; 研 考 明 定 航 港 分 局 事 務 性 工 作 由 印 信 出 納 庶 務 資 訊 及 其 他 不 屬 各 課 秘 書 室 負 責 室 之 事 項 第 六 條 一 等 航 港 分 局 置 分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簡 一 等 航 港 分 局 原 則 設 於 各 國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綜 理 分 局 局 務, 並 指 揮 際 商 港, 以 執 行 其 所 轄 航 港 轄 監 督 所 屬 職 員 ; 副 分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區 內 之 航 港 業 務, 並 因 應 現 行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襄 理 分 局 局 及 未 來 業 務 量 需 要, 並 參 照 一 務 ; 秘 書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般 組 織 法 體 例 及 考 量 未 來 政 九 職 等 ; 課 長 四 人 至 六 人, 室 主 任 一 人, 府 組 織 再 造 之 精 簡 用 人 原 辦 事 處 主 任 一 至 二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八 則, 訂 定 一 等 航 港 分 局 編 制 員 職 等 ; 技 正 七 人 至 九 人, 專 員 四 人 至 六 人, 額 職 稱 及 職 等 ; 其 員 額 上 限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技 士 六 十 四 人, 下 限 四 十 四 人 一 465
六 人 至 十 人, 課 員 四 人 至 六 人, 職 務 均 列 等 航 港 分 局 為 執 行 所 轄 航 港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分 局 轄 區 內 之 國 內 商 港 業 等 ; 技 佐 五 人 至 七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四 職 務, 得 設 辦 事 處, 參 照 現 行 體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其 中 技 佐 四 人, 職 務 得 列 制 所 管 轄 之 國 內 商 港 數 目 及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辦 事 員 三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業 務 量, 辦 事 處 設 立 數 目 為 一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書 記 二 人, 職 務 列 至 二, 各 辦 事 處 所 需 人 力 含 主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任, 計 需 十 至 十 二 人, 其 人 員 由 航 港 一 等 分 局 員 額 派 充 之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二 等 航 港 分 局 置 分 局 長 一 人, 職 務 列 簡 二 等 航 港 分 局 原 則 設 於 各 國 任 第 十 職 等, 綜 理 分 局 局 務, 並 指 揮 監 際 商 港 之 輔 助 港, 以 執 行 其 所 督 所 屬 職 員 ; 秘 書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八 轄 航 港 轄 區 內 之 航 港 業 務, 並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襄 理 分 局 局 務 ; 課 長 三 因 應 現 行 及 未 來 國 際 輔 助 港 人 或 四 人,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八 業 務 量 需 要, 以 最 精 簡 原 則 訂 職 等 ; 技 正 二 人 或 三 人, 專 員 二 人, 職 務 定 其 編 制 員 額 職 稱 及 職 等 ; 均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技 士 二 或 其 員 額 上 限 二 十 一 人, 下 限 二 三 人, 課 員 二 或 三 人, 職 務 均 列 委 任 第 五 十 六 人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 技 佐 二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其 中 技 佐 一 人, 職 務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辦 事 員 二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 書 記 一 人, 職 務 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各 航 港 分 局 得 設 辦 事 處, 指 派 人 員 辦 理 考 慮 規 模 及 業 務 量 起 見, 若 干 相 關 業 務,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務 列 薦 任 第 七 航 港 轄 區 由 相 近 之 航 港 一 等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其 餘 所 需 工 作 人 員, 就 分 局 指 派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不 設 本 通 則 所 定 員 額 內 派 充 之 分 局, 以 節 省 人 力 第 九 條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所 定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其 職 務 所 適 用 之 職 系,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就 有 關 職 系 選 用 之 本 局 組 織 條 例 施 行 前 之 交 通 部 各 港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構 已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及 士 級 人 員, 可 依 本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轉 任 一 各 分 局 列 有 官 等 ; 職 等 人 員 進 用 之 職 系,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原 隸 屬 港 務 局 已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及 士 級 人 員, 因 成 立 航 港 局 及 港 務 局 改 制, 而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轉 任 本 局 所 屬 分 局 者, 可 依 本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轉 任 其 士 級 人 員 轉 任 本 分 局 者, 可 優 先 佔 用 適 當 職 缺 額 度, 無 適 當 職 缺 可 佔 用 者, 可 以 原 職 留 用 至 退 休 或 離 職 為 止 466
第 十 條 航 港 分 局 有 關 人 事 歲 計 會 計 統 明 定 各 分 局 有 關 人 事 歲 計 計 及 政 風 事 項, 由 本 局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及 會 計 統 計 及 政 風 事 項 統 由 航 政 風 室 統 籌 辦 理 港 局 本 局 辦 理, 以 節 省 人 力 第 十 一 條 各 航 港 一 等 二 等 分 局 得 置 對 航 海 及 輪 為 執 行 我 國 之 港 口 國 管 制 機 專 長, 且 具 一 等 大 副 或 大 管 輪 資 格 以 上 (PSC) 制 度, 對 於 進 出 我 國 之 檢 查 員 一 等 分 局 之 檢 查 員 置 三 人 至 五 港 口 之 外 國 船 舶 進 行 抽 檢, 以 人 ; 二 等 分 局 之 檢 查 員 置 二 人 至 三 人, 職 確 保 我 國 港 口 及 海 域 之 航 行 務 均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安 全 及 防 止 污 染, 爰 訂 定 本 條 文 其 所 需 員 額 依 據 我 國 各 港 口 之 進 出 港 船 舶 數 量 訂 定 ; 檢 查 員 所 需 資 格, 係 參 考 國 際 執 行 PSC 標 準 訂 定, 符 合 資 格 者 可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進 用 ( 註 ) 第 十 二 條 各 航 港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由 航 港 分 局 擬 訂, 層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發 布 第 十 三 條 本 通 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各 分 局 辦 事 細 則 之 擬 訂 與 核 定 發 布 之 程 序 及 機 關 酌 留 籌 備 時 間, 俾 未 來 各 分 局 及 辦 事 處 成 立, 順 利 運 作, 爰 明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另 定 之 註 : 按 該 轉 任 規 定 係 依 考 選 部 2005.7.27 職 能 對 照 表 規 定 辦 理, 惟 業 已 經 該 部 於 2006 年 1 月 16 日 公 告, 自 2007 年 1 月 16 日 起 不 再 適 用, 故 該 說 明 欄 有 關 轉 任 規 定 宜 予 刪 除 467
交 通 部 航 港 分 局 組 織 通 則 草 案 員 額 編 制 一 覽 表 職 稱 一 等 分 局 二 等 分 局 備 ( 港 務 處 ) 官 職 等 員 額 官 職 等 員 額 分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副 分 局 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一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一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一 九 職 等 職 等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四 至 六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三 或 四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辦 事 處 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至 二 任 技 正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七 至 九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二 或 三 八 職 等 職 等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四 至 六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二 八 職 等 職 等 檢 查 員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三 至 五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二 或 三 八 職 等 職 等 技 士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六 至 十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二 或 三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職 等 課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四 至 六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二 或 三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職 等 技 佐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三 五 職 等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二 三 職 等 士 級 人 員 合 計 資 料 來 源 : 交 通 部 航 政 司 五 至 七 ( 其 中 四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四 十 四 至 六 十 四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二 職 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一 職 等 二 ( 其 中 一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考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或 退 休 為 止 二 十 一 ( 不 含 士 級 至 二 十 轉 任 員 額 ) 六 468
附 錄 5.8.5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相 關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建 議 草 案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為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及 市 港 共 同 發 展 的 政 策, 並 創 建 公 平 與 效 率 的 港 埠 管 理 與 經 營 環 境, 以 提 升 國 際 商 港 之 競 爭 能 力, 爰 提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草 案 原 則 上, 交 通 部 主 管 的 商 港 仍 維 持 由 其 於 各 港 設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規 定, 惟 目 前 交 通 部 所 屬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各 港 務 局 依 政 商 分 立 的 原 則 重 新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由 交 通 部 監 督, 另 依 法 律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負 責 各 該 商 港 的 整 體 經 營 事 宜 因 此, 有 必 要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以 劃 清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及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的 權 責 本 次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重 點 係 將 現 行 屬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部 分 職 權 改 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掌 理 ( 詳 參 表 1) 相 關 條 文 修 正 重 點 摘 要 如 下 (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表 2): 一 商 港 需 用 土 地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使 用 收 益 ( 修 正 條 文 第 8 條 ) 二 增 訂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之 經 營, 得 於 各 港 輔 導 設 立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其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未 設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經 營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11 條 ) 三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商 港 設 施, 除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者,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興 建 自 營, 並 由 其 負 責 將 土 地 出 租 予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 修 正 條 文 第 12 條 ) 四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收 取 維 持 由 現 行 港 務 局 ( 重 新 定 位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 代 為 收 取, 且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與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之 收 費 應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核 定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15 條 ) 469
五 未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公 告 或 通 知 限 期 打 撈 或 清 除 的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等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打 撈 清 除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16 條 ) 六 未 依 規 定 處 理 之 廢 棄 物 責 成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逕 行 清 除 ( 修 正 條 文 第 16 條 之 1) 七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相 關 行 為 之 規 範, 由 於 港 區 土 地 已 交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使 用 收 益, 故 第 一 項 所 列 各 款 行 為 均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19 條 ) 八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及 其 他 相 關 行 為, 均 屬 商 港 經 營 上 的 管 理 措 施,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20 條 ) 九 商 港 區 域 內 滯 留 船 舶 之 處 理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21 條 ) 十 因 指 泊 權 劃 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故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應 配 合 船 舶 載 運 進 口 大 宗 民 生 必 需 品 或 工 業 原 料 之 運 輸,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 修 正 條 文 第 22 條 ) 十 一 配 合 商 港 之 經 營, 例 行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查 核 與 處 理 程 序 均 授 權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24 條 ) 十 二 配 合 商 港 之 經 營, 配 合 商 港 之 經 營, 例 行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懸 旗 規 定 程 序 均 授 權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25 條 ) 十 三 船 舶 入 港 指 泊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26 條 ) 十 四 船 舶 上 下 客 貨 地 點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指 定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39 條 ) 十 五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不 得 妨 礙 他 船 航 行 與 作 業 之 管 制, 由 商 港 經 470
營 機 構 為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41 條 ) 471
項 次 表 1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表 條 次 職 掌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1 5 依 法 設 置 港 務 警 察 v 2 8 商 港 需 用 土 地 之 徵 收 管 理 與 使 用 收 益 v 3 9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種 建 築 物 及 設 施 之 興 建 增 v 10 建 改 建 或 拆 除 之 許 可 及 強 制 拆 除 之 執 行 4 11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之 經 營, 得 於 各 港 輔 導 設 立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其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未 設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經 營 之 5 12 興 建 並 自 營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v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各 項 商 港 設 施 6 12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投 v 資 興 建 商 港 設 施 的 產 權 所 有 7 14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經 核 准 經 營 之 商 港 設 施 的 碼 頭 v 工 人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的 指 導 與 監 督 8 15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收 取 及 擬 訂 商 港 設 施 使 用 費 v 管 理 費 與 其 他 服 務 費 之 項 目 及 費 率,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准 施 行 9 16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限 期 打 v v 撈 清 除 管 理 與 強 制 執 行 管 理 執 行 10 16 經 由 水 溝 下 水 道 或 其 他 放 流 設 施 排 入 商 港 v 之 區 域 或 其 附 近 水 域 之 廢 棄 物 有 毒 物 質 污 1 水 防 制 11 17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管 轄 地 區 之 沈 船 或 物 資 打 撈 v 及 打 撈 業 之 許 可 與 管 理 備 註 增 訂 交 通 部 職 權 12 19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相 關 行 為 之 申 請 許 可 事 項 v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13 20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應 經 之 許 可 14 21 商 港 區 域 內 經 依 法 查 封 而 滯 留 之 船 舶 的 貨 物 之 處 理 v v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472
表 1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權 責 劃 分 建 議 表 ( 續 ) 項 次 條 次 職 掌 15 22 為 配 合 船 舶 載 運 進 口 大 宗 民 生 必 需 品 或 工 業 原 料 之 運 輸,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v 備 註 指 泊 權 改 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16 23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船 舶 留 船 人 數 管 制 v 17 23 商 港 區 域 內 港 灣 與 棧 埠 相 關 經 營 業 之 許 可 與 v 之 1 管 理 18 24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查 核 與 處 理 程 序 v 19 25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懸 旗 規 定 程 序 20 28 船 舶 入 港 停 泊 船 席 或 錨 地 之 指 定 v 21 29 核 子 船 舶 或 裝 載 核 子 物 料 之 船 舶 入 港 之 檢 查 v 22 30 載 運 危 險 品 進 港 之 船 舶 作 業 許 可 與 作 業 v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並 管 理 之 23 31 船 長 於 本 航 次 航 路 上 發 現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或 v 其 他 新 障 礙 有 礙 航 行 者, 發 生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24 32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附 近 水 域 發 生 海 難 或 v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之 緊 急 報 告 25 37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或 其 附 近 水 域 施 放 信 號 v 彈 煙 火 或 其 他 爆 發 物 之 許 可 26 44-48 違 反 商 港 法 相 關 罰 則 之 執 行 v 473
表 2 商 港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商 港 之 規 劃 建 設 條 文 未 修 正 管 理 經 營 及 安 全,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條 文 未 修 正 如 左 : 一 商 港 : 指 通 商 船 舶 出 入 之 港 二 國 際 商 港 : 指 准 許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及 外 國 通 商 船 舶 出 入 之 港 三 國 內 商 港 : 指 非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除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特 許 或 為 避 難 得 准 其 出 入 外, 僅 許 中 華 民 國 船 舶 出 入 之 港 四 商 港 區 域 : 指 劃 定 商 港 界 限 以 內 之 水 域 與 為 商 港 建 設 開 發 及 營 運 所 必 需 之 陸 上 地 區 五 商 港 管 轄 地 區 : 指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為 依 本 法 處 理 商 港 區 域 外 及 其 輔 助 港 附 近 沿 岸 水 域 之 有 關 業 務 而 劃 定 之 區 域 六 商 港 設 施 : 指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為 便 利 船 舶 出 入 停 泊 貨 物 裝 卸 倉 儲 駁 運 作 業 服 務 旅 客 之 水 面 陸 上 海 底 及 其 他 之 一 切 有 關 設 施 七 專 業 區 : 指 在 商 港 界 限 內 劃 定 範 圍, 供 漁 業 工 業 船 舶 拆 解 及 其 他 特 定 用 途 之 區 域 八 浮 標 立 標 : 指 設 於 港 口 航 道 內 外 之 助 航 設 施 浮 於 水 面 者 為 浮 標, 固 定 者 為 立 標 474
九 船 席 : 指 碼 頭 浮 筒 或 其 他 繫 船 設 施, 供 船 舶 停 靠 裝 卸 客 貨 之 水 域 十 錨 地 : 指 供 船 舶 拋 錨 之 水 域 十 一 核 子 船 舶 : 指 裝 有 核 子 動 力 設 備 之 船 舶 第 三 條 商 港, 由 交 通 部 主 條 文 未 修 正 管 第 四 條 國 際 商 港 之 指 定, 由 條 文 未 修 正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 商 港 區 域 與 管 轄 地 區 之 劃 定,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及 有 關 機 關 後,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輔 助 港, 亦 同 國 內 商 港 之 指 定, 由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備 案 後 公 告 之 ; 商 港 區 域 與 管 轄 地 區 之 劃 定,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及 有 關 機 關 後 核 定 之 第 五 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為 維 護 條 文 未 修 正 港 區 治 安 客 貨 安 全, 並 協 助 從 業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得 依 法 設 置 港 務 警 察 第 二 章 規 劃 建 設 第 二 章 規 劃 建 設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六 條 商 港 區 域 之 規 劃 興 條 文 未 修 正 建, 由 交 通 部 擬 訂 計 畫,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施 行 商 港 區 域 內, 除 商 港 設 施 外, 得 按 當 地 實 際 情 形, 劃 分 各 種 專 業 區, 並 得 設 置 加 工 出 口 區 自 由 貿 易 區 第 七 條 ( 刪 除 ) 第 八 條 商 港 需 用 土 地, 得 依 土 地 法 及 有 關 法 律 徵 收 之 商 港 建 設 計 畫 有 填 築 新 生 地 者, 應 訂 明 其 權 屬, 於 填 築 完 成 後 依 照 計 畫 辦 理 登 記, 第 八 條 商 港 需 用 土 地, 得 依 土 地 法 及 有 關 法 律 徵 收 之 商 港 建 設 計 畫 有 填 築 新 生 地 者, 應 訂 明 其 權 屬, 於 填 築 完 成 後 依 照 計 畫 辦 理 登 記, 並 由 商 港 需 用 土 地 由 定 位 為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的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使 用 收 益, 故 本 條 商 475
並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使 用 收 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使 用 收 益 港 管 理 機 關 修 正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第 九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種 建 築 條 文 未 修 正 物 及 設 施 之 興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拆 除, 除 各 種 專 業 區 及 加 工 出 口 區 自 由 貿 易 區 與 商 港 管 理 有 關 者, 應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外, 其 餘 均 應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許 可 ;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建 造 設 置 者,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得 逕 行 拆 除 之 第 十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原 有 之 條 文 未 修 正 建 築 物 及 障 礙 物, 如 有 妨 礙 商 港 建 設 之 目 的 時,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會 同 當 地 有 關 機 關 通 知 所 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改 建 遷 移 或 拆 除 逾 期 不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得 代 執 行, 並 對 其 私 有 建 築 物 及 障 礙 物 因 改 建 遷 移 或 拆 除 所 生 之 直 接 損 失 予 以 相 等 之 補 償 第 三 章 管 理 經 營 第 三 章 管 理 經 營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十 一 條 交 通 部 為 管 理 商 港, 於 各 港 設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商 港 區 域 內 劃 設 之 各 種 專 業 區 及 加 工 出 口 區 自 由 貿 易 區,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管 理 或 專 設 機 構 管 理 經 營 之 交 通 部 為 商 港 之 經 營, 得 於 各 港 輔 導 設 立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其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未 設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經 營 之 第 十 一 條 交 通 部 為 管 理 商 港, 於 各 港 設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商 港 區 域 內 劃 設 之 各 種 專 業 區 及 加 工 出 口 區 自 由 貿 易 區,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管 理 或 專 設 機 構 管 理 經 營 之 增 訂 第 二 款, 規 定 交 通 部 得 另 依 法 律 於 各 港 輔 導 設 立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以 配 合 將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改 組 為 行 政 法 人 港 務 局 之 政 策 但 仍 保 持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自 為 經 營 之 彈 性, 以 因 應 不 同 情 況 之 商 港 的 經 營 需 要 第 十 二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第 十 二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項 商 一 第 一 項 商 港 476
商 港 設 施, 除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者, 應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興 建 自 營 外, 其 餘 得 視 需 要, 由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前 項 由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投 資 興 建 之 商 港 設 施, 投 資 人 得 使 用 之 年 限, 由 投 資 人 與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按 其 投 資 金 額 與 獲 益 報 酬 約 定, 報 請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不 受 土 地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限 制 但 其 產 權, 應 屬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所 有 第 十 五 條 為 促 進 商 港 建 設 及 發 展,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應 就 入 港 船 舶 依 其 總 登 記 噸 位 離 境 之 上 下 客 船 旅 客 依 其 人 數 及 裝 卸 之 貨 物 依 其 計 費 噸 量 計 算,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並 全 部 用 於 商 港 建 設 前 項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費 率 及 收 取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與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向 商 港 設 施 使 用 人 收 取 使 用 費 管 理 費 與 其 他 服 務 費 港 設 施, 除 工 程 鉅 大 或 與 船 舶 出 入 港 及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者, 應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興 建 自 營 外, 其 餘 得 視 需 要, 由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以 約 定 方 式 興 建 或 租 賃 經 營 前 項 由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投 資 興 建 之 商 港 設 施, 投 資 人 得 使 用 之 年 限, 由 投 資 人 與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按 其 投 資 金 額 與 獲 益 報 酬 約 定, 報 請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不 受 土 地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限 制 但 其 產 權, 應 屬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所 有 第 十 三 條 在 商 港 區 域 外 興 建 之 特 種 貨 物 裝 卸 及 其 他 特 殊 設 施, 除 有 關 船 舶 出 入 之 管 理,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外,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之 第 十 四 條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經 核 准 經 營 之 商 港 設 施, 其 碼 頭 裝 卸 工 人 之 編 組 及 作 業 訓 練, 應 受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指 導 監 督 ; 其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為 促 進 商 港 建 設 及 發 展,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應 就 入 港 船 舶 依 其 總 登 記 噸 位 離 境 之 上 下 客 船 旅 客 依 其 人 數 及 裝 卸 之 貨 物 依 其 計 費 噸 量 計 算, 收 取 商 港 服 務 費, 並 全 部 用 於 商 港 建 設 前 項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費 率 及 收 取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與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向 商 港 設 施 使 用 人 收 取 使 用 費 管 理 費 與 其 他 服 務 費 之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設 與 經 營 劃 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負 責 二 第 二 項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修 正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由 其 負 責 將 土 地 出 租 予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使 用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一 商 港 服 務 費 之 收 取 維 持 由 現 行 港 務 局 代 為 收 取, 故 第 一 項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修 正 為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二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與 公 私 事 業 機 構 的 港 埠 服 務 收 費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交 通 477
之 項 目 及 費 率,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第 十 六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所 有 人 不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限 期 打 撈 清 除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責 成 商 港 管 理 機 構 打 撈 清 除 所 有 人 不 明, 無 法 通 知 者 亦 同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位 置, 在 港 口 船 席 或 航 道 致 阻 塞 進 口 出 口 船 舶 之 航 行 停 泊, 必 須 緊 急 處 理 時, 得 逕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立 即 打 撈 清 除 前 二 項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打 撈 清 除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所 有 人 不 於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通 知 期 限 內 繳 納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後 領 回 或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公 告 拍 賣 其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外, 其 餘 發 還 所 有 人 或 保 管 公 告 招 領 經 公 告 滿 六 個 月 後 仍 無 權 利 人 領 取 時,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條 經 由 水 溝 下 水 道 或 其 他 放 流 設 施 排 入 商 港 區 域 之 廢 棄 物 有 害 物 質 污 水, 其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於 出 口 處 設 置 柵 欄 或 防 污 設 施, 並 應 將 其 所 攔 集 之 廢 棄 物 清 除 之 前 項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為 設 置 或 清 除 時,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報 請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項 目 及 費 率,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交 通 部 核 定 第 十 六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所 有 人 不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公 告 或 通 知 之 限 期 打 撈 清 除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打 撈 清 除 所 有 人 不 明, 無 法 通 知 者 亦 同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之 位 置, 在 港 口 船 席 或 航 道 致 阻 塞 進 口 出 口 船 舶 之 航 行 停 泊, 必 須 緊 急 處 理 時, 得 逕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立 即 打 撈 清 除 前 二 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打 撈 清 除 之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所 有 人 不 於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通 知 期 限 內 繳 納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後 領 回 或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公 告 拍 賣 其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打 撈 清 除 費 用 外, 其 餘 發 還 所 有 人 或 保 管 公 告 招 領 經 公 告 滿 六 個 月 後 仍 無 權 利 人 領 取 時,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取 得 其 所 有 權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條 經 由 水 溝 下 水 道 或 其 他 放 流 設 施 排 入 商 港 區 域 之 廢 棄 物 有 害 物 質 污 水, 其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於 出 口 處 設 置 柵 欄 或 防 污 設 施, 並 應 將 其 所 攔 集 之 廢 棄 物 清 除 之 前 項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為 設 置 或 清 除 時,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報 請 商 港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採 取 適 當 之 部 核 定 未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公 告 或 通 知 限 期 打 撈 或 清 除 的 沉 船 物 資 漂 流 物 等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打 撈 清 除 之 第 二 項 對 於 未 依 第 一 項 處 理 之 廢 棄 物 責 成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逕 行 清 除 478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或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逕 行 清 除 ; 所 需 清 除 費 用, 由 該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處 理 措 施, 或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逕 行 清 除 ; 所 需 清 除 費 用, 由 該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負 擔 第 十 六 條 之 二 船 舶 在 商 港 管 轄 地 區 因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致 擱 淺 沈 沒 或 故 障 漂 流 者,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應 命 令 船 長 及 船 舶 所 有 人 採 取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並 限 期 打 撈 移 除 船 舶 及 所 裝 載 貨 物 至 指 定 之 海 域 前 項 情 形, 必 要 時,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得 逕 行 採 取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 其 因 應 變 或 處 理 措 施 所 生 費 用, 由 該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第 十 七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管 轄 地 區 之 沈 船 或 物 資, 未 經 申 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擅 自 打 撈 經 營 打 撈 業, 應 填 具 登 記 申 請 書, 送 當 地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核 轉 交 通 部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發 給 許 可 證, 並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始 得 營 業 打 撈 業 所 打 撈 之 沈 船 或 物 資, 其 所 有 人 不 明 者, 適 用 民 法 關 於 拾 得 遺 失 物 之 規 定 辦 理 打 撈 報 酬, 由 當 事 人 以 協 議 定 之, 協 議 不 成 時, 得 提 付 仲 裁 或 請 求 法 院 裁 判 之 打 撈 業 之 申 請 設 立 登 記 設 備 基 準 及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基 準 打 撈 設 備 之 查 驗 打 撈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之 查 核 及 申 請 核 准 打 撈 等 事 項 之 管 理 規 則, 由 交 通 部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479
第 十 九 條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為 左 列 行 為, 應 申 請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 一 在 水 面 浮 標 立 標 及 其 他 航 路 標 識 上, 栓 繫 繩 纜 及 船 具 二 在 水 面 停 放 或 拖 運 竹 排 木 筏 或 其 他 物 料 三 採 取 泥 土 砂 石 四 拆 解 船 舶 五 在 港 區 土 地 上 放 置 船 隻 或 物 料 六 敷 設 變 更 或 拆 除 給 水 排 水 石 油 化 學 品 等 管 道 及 電 力 電 信 設 備 七 鐵 路 道 路 之 建 築 修 建 或 拆 除 八 疏 濬 工 程 或 爆 破 作 業 九 其 他 妨 礙 商 港 之 設 施 第 二 十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應 經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同 意 停 泊 非 作 業 之 船 舶,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認 為 妨 礙 船 席 調 度 或 港 區 安 全 時, 得 指 定 地 點 令 其 移 泊 或 疏 散 他 處 停 泊 ; 如 不 遵 辦, 得 逕 行 移 泊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維 護 港 區 秩 序 疏 導 航 運 便 利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不 得 為 左 列 行 為 : 一 在 海 底 電 纜 及 海 底 管 線 通 過 區 域 錨 泊 二 採 捕 水 產 動 植 物 三 養 殖 牡 蠣 及 其 他 水 產 物 四 其 他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及 污 染 港 區 之 行 為 第 十 九 條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為 左 列 行 為, 應 申 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 一 在 水 面 浮 標 立 標 及 其 他 航 路 標 識 上, 栓 繫 繩 纜 及 船 具 二 在 水 面 停 放 或 拖 運 竹 排 木 筏 或 其 他 物 料 三 採 取 泥 土 砂 石 四 拆 解 船 舶 五 在 港 區 土 地 上 放 置 船 隻 或 物 料 六 敷 設 變 更 或 拆 除 給 水 排 水 石 油 化 學 品 等 管 道 及 電 力 電 信 設 備 七 鐵 路 道 路 之 建 築 修 建 或 拆 除 八 疏 濬 工 程 或 爆 破 作 業 九 其 他 妨 礙 商 港 之 設 施 第 二 十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各 類 工 作 船 交 通 船 之 行 駛 漁 船 之 作 業, 應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許 可 停 泊 非 作 業 之 船 舶,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認 為 妨 礙 船 席 調 度 或 港 區 安 全 時, 得 指 定 地 點 令 其 移 泊 或 疏 散 他 處 停 泊 ; 如 不 遵 辦, 得 逕 行 移 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為 維 護 港 區 秩 序 疏 導 航 運 便 利 作 業, 得 對 港 區 內 小 條 文 未 修 正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相 關 行 為 之 規 範, 由 於 港 區 土 地 已 交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使 用 收 益, 故 第 一 項 所 列 各 款 行 為 均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之 本 條 規 定 事 項 均 屬 商 港 經 營 上 的 管 理 行 為,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負 責 480
作 業, 得 對 港 區 內 小 船 註 冊 之 艘 數 停 泊 位 置 行 駛 及 作 業, 予 以 限 制 ; 必 要 時 並 得 將 已 註 冊 之 小 船 移 置 他 處 停 放 未 經 註 冊 之 小 船, 不 得 擅 自 在 港 區 內 行 駛 或 作 業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執 行 移 泊 停 放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第 二 十 一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滯 留 之 船 舶, 經 依 法 查 封 者,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得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人 所 有 人 將 貨 物 轉 船 裝 運 或 卸 貨 進 倉 逾 期 不 辦 者,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逕 行 卸 貨 進 倉, 並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繳 清 各 項 費 用 後 領 取 之 逾 期 未 領 者, 得 會 同 海 關 予 以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各 項 費 用 外, 其 餘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領 回 或 依 法 提 存 第 二 十 二 條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配 合 船 舶 載 運 進 口 大 宗 民 生 必 需 品 或 工 業 原 料 之 運 輸, 應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船 註 冊 之 艘 數 停 泊 位 置 行 駛 及 作 業, 予 以 限 制 ; 必 要 時 並 得 將 已 註 冊 之 小 船 移 置 他 處 停 放 未 經 註 冊 之 小 船, 不 得 擅 自 在 港 區 內 行 駛 或 作 業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執 行 移 泊 停 放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負 擔 第 二 十 一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滯 留 之 船 舶, 經 依 法 查 封 者,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得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人 所 有 人 將 貨 物 轉 船 裝 運 或 卸 貨 進 倉 逾 期 不 辦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逕 行 卸 貨 進 倉, 並 限 期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繳 清 各 項 費 用 後 領 取 之 逾 期 未 領 者, 得 會 同 海 關 予 以 拍 賣, 所 得 價 金, 除 抵 繳 各 項 費 用 外, 其 餘 通 知 運 送 人 或 貨 物 所 有 人 領 回 或 依 法 提 存 第 二 十 二 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為 配 合 船 舶 載 運 進 口 大 宗 民 生 必 需 品 或 工 業 原 料 之 運 輸, 應 優 先 指 定 船 席 停 泊 裝 卸 第 二 十 三 條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泊 之 船 舶, 其 船 員 上 岸 休 假, 應 由 船 長 依 規 定 予 以 限 制 留 船 人 數 應 有 足 以 操 縱 船 舶 航 行 及 應 付 緊 急 事 變 之 能 力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經 營 船 舶 理 貨 業 船 舶 船 員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拖 駁 船 業 船 舶 小 修 業, 應 具 備 有 關 文 書 申 請 商 港 商 港 區 域 內 滯 留 船 舶 之 處 理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指 泊 權 劃 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故 為 之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481
管 理 機 關 核 發 許 可 證, 並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後 始 得 營 業 前 項 各 業 進 入 港 區 內 從 事 有 關 勞 務 工 作 人 員 及 車 輛, 均 應 申 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核 發 通 行 證, 並 接 受 港 務 警 察 之 檢 查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二 在 商 港 區 域 條 文 未 修 正 內 經 營 有 關 貨 物 裝 卸 倉 儲 駁 運 作 業 服 務 旅 客 等 棧 埠 管 理 事 項 之 管 理 規 則,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四 章 安 全 第 四 章 安 全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二 十 四 條 船 舶 入 港 應 於 第 二 十 四 條 船 舶 入 港 應 於 到 到 達 港 區 二 十 四 小 時 前, 出 達 港 區 二 十 四 小 時 前, 出 港 應 港 應 於 十 二 小 時 前, 由 船 舶 於 十 二 小 時 前,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所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填 具 船 舶 或 其 代 理 人 填 具 船 舶 入 港 或 入 港 或 出 港 預 報 表, 送 商 港 出 港 預 報 表, 送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經 營 機 構 查 核 查 核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對 於 申 請 入 港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對 於 申 請 入 港 船 舶, 認 有 危 及 商 港 及 公 共 船 舶, 認 有 危 及 商 港 及 公 共 安 安 全 之 虞 者, 非 俟 其 原 因 消 全 之 虞 者, 非 俟 其 原 因 消 失 失 後, 不 准 入 港 後, 不 准 入 港 第 二 十 五 條 船 舶 入 港 至 出 第 二 十 五 條 船 舶 入 港 至 出 港 港 時, 應 懸 掛 中 華 民 國 國 時, 應 懸 掛 中 華 民 國 國 旗 船 旗 船 籍 國 國 旗 及 船 舶 電 臺 籍 國 國 旗 及 船 舶 電 臺 呼 號 旗 呼 號 旗 前 項 船 舶 電 臺 呼 號 旗, 非 將 入 前 項 船 舶 電 臺 呼 號 旗, 非 將 港 報 告 單 檢 送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入 港 報 告 單 檢 送 商 港 經 營 機 後, 不 得 降 下 構 後, 不 得 降 下 船 舶 入 港 報 告 單, 應 於 二 十 四 船 舶 入 港 報 告 單, 應 於 二 十 小 時 內 檢 送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四 小 時 內 檢 送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第 二 十 六 條 船 舶 入 港,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海 關 衛 生 移 民 及 安 全 等 之 申 報 及 檢 查 事 項 ; 出 港 時 亦 同 第 二 十 七 條 前 三 條 之 規 定, 配 合 商 港 之 經 營, 例 行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查 核 與 處 理 程 序 均 授 權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配 合 商 港 之 經 營, 例 行 船 舶 進 出 港 之 懸 旗 規 定 程 序 均 授 權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482
第 二 十 八 條 船 舶 入 港, 應 依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指 定 之 船 席 或 錨 地 停 泊 但 有 危 急 情 況 須 作 必 要 之 緊 急 停 泊 者, 得 於 不 妨 害 商 港 安 全 之 情 形 下 停 泊, 事 後 以 書 面 申 述 理 由 向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說 明 第 三 十 條 入 港 船 舶 裝 載 爆 炸 性 壓 縮 性 易 燃 性 氧 化 性 有 毒 性 傳 染 性 放 射 性 腐 蝕 性 之 危 險 物 品 者, 應 先 申 請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指 定 停 泊 地 點 後, 方 得 入 港 船 舶 在 港 區 裝 卸 危 險 物 品, 應 經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之 同 意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對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之 危 險 物 品, 應 責 令 貨 物 所 有 人 備 妥 裝 運 工 具, 於 危 險 物 品 卸 船 後 立 即 運 離 港 區 其 餘 危 險 物 品 未 能 立 即 運 離 者, 應 指 定 危 險 品 堆 置 場 所, 妥 為 存 放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之 船 舶, 應 依 照 規 定, 日 間 懸 掛 紅 旗, 夜 間 懸 掛 紅 燈 於 最 顯 明 易 見 之 處 不 適 用 於 國 內 商 港 者, 得 由 國 內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依 實 際 情 形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船 舶 入 港, 應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船 席 或 錨 地 停 泊 但 有 危 急 情 況 須 作 必 要 之 緊 急 停 泊 者, 得 於 不 妨 害 商 港 安 全 之 情 形 下 停 泊, 事 後 以 書 面 申 述 理 由 向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報 備 第 二 十 九 條 核 子 船 舶 或 裝 載 核 子 物 料 之 船 舶, 非 經 原 子 能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入 港 前 項 船 舶, 應 接 受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之 檢 查 其 有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者, 船 長 應 立 即 處 理, 並 以 優 先 方 法 通 知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採 取 緊 急 措 施 第 三 十 條 入 港 船 舶 裝 載 爆 炸 性 壓 縮 性 易 燃 性 氧 化 性 有 毒 性 傳 染 性 放 射 性 腐 蝕 性 之 危 險 物 品 者, 應 先 申 請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指 定 停 泊 地 點 後, 方 得 入 港 船 舶 在 港 區 裝 卸 危 險 物 品, 應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許 可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對 具 有 高 度 危 險 性 之 危 險 物 品, 應 責 令 貨 物 所 有 人 備 妥 裝 運 工 具, 於 危 險 物 品 卸 船 後 立 即 運 離 港 區 其 餘 危 險 物 品 未 能 立 即 運 離 者, 應 指 定 危 險 品 堆 置 場 所, 妥 為 存 放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之 船 舶, 應 依 照 規 定, 日 間 懸 掛 紅 旗, 夜 間 懸 掛 紅 燈 於 最 顯 明 易 見 之 處 船 舶 入 港 指 泊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條 文 未 修 正 載 運 危 險 品 進 港 之 船 舶 作 業 許 可 改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與 管 理 之 483
第 三 十 一 條 船 長 於 本 航 次 航 路 上 發 現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或 其 他 新 障 礙 有 礙 航 行 者, 應 於 入 港 時 即 行 報 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附 近 水 域 發 現 有 礙 船 舶 航 行 之 新 生 沙 灘 暗 礁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主 管 機 關 應 隨 時 公 告, 並 以 標 識 顯 示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及 其 附 近 水 域 發 生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船 長 應 立 即 採 取 防 止 危 險 之 緊 急 措 施, 並 應 以 優 先 方 法 報 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以 便 施 救 第 三 十 三 條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因 海 難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致 船 舶 擱 淺 沉 沒 或 故 障 漂 流, 船 長 除 應 依 前 條 規 定 處 理 外, 並 應 防 止 油 料 及 其 他 有 害 物 質 外 洩, 避 免 海 岸 及 沿 海 水 域 遭 受 污 染 損 害 第 三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三 十 五 條 ( 刪 除 )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船 舶 排 洩 有 害 物 質 之 限 制 油 輪 操 作 手 冊 船 舶 油 貨 紀 錄 簿 船 舶 污 油 水 收 受 設 備 等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海 水 及 商 港 區 域 內 污 染 事 故 之 處 理 等 事 項 之 管 理 規 則,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為 維 護 船 舶 航 行 安 全, 救 助 遇 難 船 舶, 交 通 部 得 設 立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其 下 並 得 設 任 務 管 制 中 心 ; 其 編 組 任 務 管 制 中 心 之 設 置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設 立 辦 法, 由 交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484
第 三 十 九 條 船 舶 應 在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指 定 之 地 點 裝 卸 物 或 上 下 船 員 旅 客 第 四 十 一 條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非 經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同 意, 不 得 於 妨 礙 他 船 航 行 之 處 將 駁 船 或 其 他 小 船 緊 繫 留 於 船 旁 其 裝 有 突 出 之 橫 木 足 礙 他 船 航 行 者, 應 收 進 或 拆 除 之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拖 帶 船 舶, 應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規 通 部 會 商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等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或 法 人 得 經 交 通 部 許 可, 設 立 海 難 救 護 機 構 ; 其 應 具 備 之 條 件 設 備 許 可 證 之 申 請 審 查 核 發 撤 銷 或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或 其 附 近 水 域, 非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施 放 信 號 彈 煙 火 或 其 他 爆 發 物 如 發 生 失 火 或 緊 急 事 故 時, 應 鳴 放 汽 笛 及 警 鐘, 日 間 並 應 懸 掛 警 報 旗 號, 夜 間 燃 放 信 號 彈 焰 火 或 閃 光 第 三 十 八 條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除 為 遵 守 航 行 避 碰 規 定 警 告 危 險 或 其 他 告 急 時 所 必 需 者 外, 不 得 任 意 鳴 放 音 響 或 信 號 第 三 十 九 條 船 舶 應 在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指 定 之 地 點 裝 卸 物 或 上 下 船 員 旅 客 第 四 十 條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應 緩 輪 慢 行, 並 不 得 於 狹 窄 之 航 道 追 越 他 船 或 妨 礙 他 船 航 行 第 四 十 一 條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非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於 妨 礙 他 船 航 行 之 處 將 駁 船 或 其 他 小 船 緊 繫 留 於 船 旁 其 裝 有 突 出 之 橫 木 足 礙 他 船 航 行 者, 應 收 進 或 拆 除 之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拖 帶 船 舶, 應 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規 定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船 舶 上 下 客 貨 地 點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指 定 之 條 文 未 修 正 船 舶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不 得 妨 礙 他 船 航 行 與 作 業 之 管 制, 由 商 港 經 營 機 構 為 之 485
定 第 四 十 二 條 在 商 港 區 域 內 停 條 文 未 修 正 泊 或 行 駛 之 船 舶, 應 依 航 行 避 碰 及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對 條 文 未 修 正 鄰 近 港 口 之 船 舶 入 出 口 處 陸 上 燈 光 之 位 置 及 強 度, 得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 如 有 被 誤 認 其 為 港 口 航 行 之 燈 光 或 損 害 港 口 航 行 燈 光 之 能 見 度 者, 得 拆 除 之 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十 八 條 至 第 條 文 未 修 正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至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至 前 條 有 關 船 舶 入 出 港 船 舶 在 港 停 泊 及 停 航 妨 害 港 區 安 全 行 為 妨 礙 商 港 設 施 危 險 物 品 之 裝 卸 遇 難 或 避 難 船 舶 之 管 理 港 區 災 害 處 理 港 區 工 程 作 業 船 舶 小 修 業 及 船 舶 船 員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之 管 理 等 港 務 管 理 事 項 之 管 理 規 則,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五 章 罰 則 第 五 章 罰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四 條 船 舶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文 未 修 正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或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除 涉 及 刑 責 依 法 處 罰 外, 處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船 長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因 而 發 生 損 害 者, 並 應 依 法 賠 償 同 一 船 舶 在 一 年 內 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加 倍 處 罰 第 四 十 五 條 擅 自 占 用 破 壞 條 文 未 修 正 港 埠 用 地, 或 損 壞 港 埠 設 施 者, 除 涉 及 刑 責 依 法 處 罰 外,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應 責 令 行 為 人 或 其 僱 用 人 負 責 回 復 原 狀 償 486
還 修 復 費 用 或 依 法 賠 償 第 四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或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一 規 定 者, 處 負 責 人 或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九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其 情 節 責 令 拆 除 或 勒 令 停 工 或 停 止 營 業 ; 再 違 反 者, 並 得 沒 入 其 打 撈 器 材 或 採 捕 放 置 之 船 具 物 料 第 四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至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處 船 舶 所 有 人 船 長 或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因 而 造 成 損 害 者, 並 依 法 賠 償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沒 入 其 船 舶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船 舶 理 貨 業 船 舶 船 員 日 用 品 供 應 業 船 舶 貨 物 裝 卸 承 攬 業, 拖 駁 船 業 船 舶 小 修 業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除 依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處 罰 其 負 責 人 或 行 為 人 外,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並 得 責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廢 止 其 許 可 證 打 撈 業 設 備 或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經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查 驗 或 查 核 未 達 基 準 者, 應 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正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報 請 交 通 部 廢 止 其 許 可 證 打 撈 業 侵 占 所 打 撈 之 沉 船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正 487
或 物 資 者, 由 商 港 管 理 機 關 報 請 交 通 部 予 以 不 超 過 一 年 之 定 期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許 可 證 第 四 十 八 條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條 文 未 修 正 繳 之 商 港 服 務 費 商 港 設 施 使 用 管 理 與 其 他 服 務 費 及 應 償 還 破 壞 港 埠 用 地 或 損 壞 商 港 設 施 修 復 費,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不 繳 納 者, 得 勒 令 停 止 作 業 或 禁 止 船 舶 入 出 港 但 經 提 供 相 當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九 條 交 通 部 未 於 商 港 條 文 未 修 正 設 管 理 機 關 者, 其 業 務 管 理 經 營, 由 交 通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五 十 條 本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涉 條 文 未 修 正 及 國 際 事 務 者, 交 通 部 得 參 照 國 際 公 約 或 協 定 及 其 附 約 所 定 規 則 辦 法 標 準 建 議 或 程 式, 採 用 施 行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依 本 法 規 定 核 條 文 未 修 正 准 發 給 之 證 照, 得 徵 收 證 照 費 ; 費 額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條 文 未 修 正 行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之 施 行 及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之 刪 除, 其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