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週 競 合 論 98.12.26. 壹 前 言 貳 行 為 單 數 與 行 為 複 數 參 法 條 競 合 肆 想 像 競 合 伍 不 罰 的 前 行 為 與 不 罰 的 後 行 為 陸 實 質 競 合 ( 數 罪 併 罰 ) 柒 結 合 犯 捌 其 他 壹 前 言 一 競 合 理 論 又 稱 罪 數 理 論, 係 指 行 為 人 之 實 現 多 數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時, 應 以 數 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或 一 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為 犯 罪 宣 告 之 依 據, 且 應 用 何 標 準 量 刑 二 分 類 ( 德 派 體 系 ) 實 現 數 個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單 數 ( 同 一 行 為 ) 行 為 複 數 ( 非 同 一 行 為 ) 法 條 競 合 想 像 競 合 法 條 競 合 想 像 競 合 特 別 規 定 特 別 規 定 加 重 結 果 犯 加 重 結 果 犯 三 侵 害 法 益 個 數 之 判 斷 ( 多 數 說 認 為 法 益 個 數 係 法 條 競 合 與 想 像 競 合 不 罰 的 前 後 行 為 與 實 質 競 合 的 區 分 標 準 ) ( 一 ) 個 人 法 益 1. 人 格 法 益 ( 個 人 專 屬 法 益 ):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名 譽 係 一 身 專 屬, 故 以 法 益 持 有 者 ( 即 人 ) 之 個 數 為 標 準 (1) 數 被 害 人 為 數 法 益 (2) 被 害 人 相 同 但 法 益 種 類 不 同 時, 亦 為 數 法 益 1
2. 財 產 法 益 ( 個 人 非 專 屬 法 益 ): 以 財 產 監 督 權 之 個 數 為 判 斷, 與 所 有 權 數 量 無 關 (1) 竊 取 一 人 單 獨 所 有, 但 分 屬 數 人 所 有 之 財 物 侵 害 一 法 益 (2) 竊 取 一 人 所 有, 但 分 屬 數 人 單 獨 持 有 之 財 物 侵 害 數 法 益 (3) 竊 取 數 人 所 有, 但 在 數 人 共 同 持 有 之 財 物 侵 害 一 法 益 (EX 竊 取 夫 妻 共 同 使 用 之 物 品 ) (4) 竊 取 數 人 所 有, 但 在 數 人 共 同 持 有 之 財 物 侵 害 一 法 益 ( 二 ) 整 體 法 益 : 通 說 認 為 不 同 的 法 益 種 類, 係 數 法 益, 但 若 同 時 加 以 侵 害 相 同 之 法 益 種 類, 應 認 為 一 法 益 1. 社 會 法 益 :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信 用 與 交 易 安 全 善 良 風 俗 國 民 健 康 2. 國 家 法 益 : 國 家 之 存 在 與 安 全 公 務 執 行 之 公 正 公 權 力 的 正 當 行 使 公 安 秩 序 逮 捕 拘 禁 作 用 刑 事 司 法 作 用 貳 行 為 單 數 與 行 為 複 數 若 邏 輯 上 不 符 合 行 為 單 數 者, 則 為 行 為 複 數, 故 重 點 在 於 如 何 認 定 行 為 單 數, 故 以 下 僅 就 行 為 單 數 討 論 一 行 為 單 數 的 種 類 行 為 單 數 自 然 意 義 上 之 一 行 為 單 數 ( 單 純 行 為 單 數 ) 法 律 意 義 上 之 一 行 為 ( 一 ) 自 然 意 義 上 的 一 行 為 ( 單 純 之 行 為 單 數 ): 行 為 人 出 於 一 行 為 決 意, 而 顯 現 出 一 意 思 活 動 ( 即 外 觀 上 看 到 一 動 作 ),EX: 開 一 槍 打 一 拳 刺 一 刀 2 自 然 之 行 為 單 數 構 成 要 件 之 行 為 單 數
( 二 ) 法 律 意 義 上 的 一 行 為 1. 自 然 的 行 為 單 數 : (1) 外 觀 上 為 數 動 作, 但 行 為 人 係 出 於 單 一 之 行 為 決 定, 以 常 人 觀 點 認 為 會 認 為 係 單 一 行 為 時, 即 可 認 係 行 為 單 數 EX: 趙 英 雄 連 續 毆 打 痞 子 數 拳, 導 致 痞 子 受 傷 (2) 但 此 種 行 為 單 數 之 判 斷 與 法 益 侵 害 的 個 數 有 關, 傳 統 學 説 認 為 須 是 同 一 法 益 方 為 行 為 單 數,EX: 神 偷 偷 了 林 稚 玲 的 項 鍊 後, 緊 接 著 又 偷 周 捷 倫 的 保 時 捷 跑 車, 傳 統 學 說 認 為 因 財 物 分 屬 二 人 持 有, 而 係 數 法 益, 故 應 為 行 為 複 數 ( 但 此 例 若 認 該 行 為 數 取 決 於 決 意 數, 則 行 為 人 出 於 單 一 意 思 決 定 者, 則 認 係 一 行 為 2. 構 成 要 件 的 行 為 單 數 (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單 數 ): 將 數 個 自 然 的 意 思 活 動 融 合 成 法 概 念 上 的 一 行 為, 其 型 態 如 下 ( 後 三 種 為 林 鈺 雄 見 解 ): (1) 複 行 為 犯 之 行 為 單 數 : 指 在 一 獨 立 構 成 要 件 中 兼 含 數 行 為 之 犯 罪, 該 等 構 成 要 件 將 手 段 與 目 的 關 係 的 二 單 一 行 為, 融 合 為 法 律 上 一 行 為 EX: 強 盜 罪 ( 使 用 強 暴 脅 迫 等 強 制 行 為 手 段 + 取 財 行 為 目 的 ) 強 制 性 交 罪 ( 使 用 強 暴 脅 迫 等 強 制 行 為 手 段 + 性 交 行 為 目 的 ) (2) 結 合 犯 的 行 為 單 數 : 指 違 犯 結 合 二 個 單 一 構 成 要 件 而 成 立 一 罪 之 犯 罪 EX: 332 強 盜 結 合 罪 (3) 繼 續 犯 的 行 為 單 數 : 指 行 為 人 能 夠 以 其 意 思 支 配 其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不 法 情 狀 久 暫 之 犯 罪, 此 種 犯 罪 若 行 為 人 不 放 棄 犯 行, 則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將 不 斷 實 現, 因 不 論 行 為 人 時 間 繼 續 多 久 都 指 認 為 實 現 一 構 成 要 件, 故 亦 為 行 為 單 數 EX: 302 私 行 拘 禁 罪 (4) 不 完 全 的 多 行 為 犯 ( 意 圖 犯 的 前 後 實 現 行 為 ) :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出 於 同 一 意 圖 而 為 前 後 階 之 行 為, 雖 符 合 二 不 同 構 成 要 件, 但 實 質 上 應 將 其 整 體 評 價 為 一 實 現 意 圖 的 行 為 EX: 195 偽 造 貨 幣 罪 與 196 行 使 罪 3
(5) 構 成 要 件 等 價 選 擇 行 為 : 立 法 者 對 同 一 法 條 描 述 數 種 可 能 實 現 的 行 為 方 式, 且 數 種 行 為 方 式 處 於 等 價 選 擇 關 係, 則 屬 於 一 行 為 EX: 121 要 求 期 約 收 賄 (6) 構 成 要 件 的 集 合 行 為 :( 此 為 集 合 犯 ) 指 構 成 要 件 所 描 述 的 行 為, 本 身 具 有 反 覆 實 施 的 特 性, 該 種 反 覆 實 施 的 行 為, 被 評 價 為 一 行 為 EX: 196 收 集 偽 幣 罪 144 賄 選 罪 二 同 一 行 為 : 指 行 為 人 所 實 現 的 多 數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間, 具 有 行 為 單 數 的 關 係 ( 林 山 田 ) ( 一 ) 行 為 人 所 實 現 的 數 個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至 少 需 在 同 一 行 為 的 部 分 行 動 所 造 成 者, 方 可 認 為 是 同 一 行 為, 但 不 以 完 全 合 致 為 必 要 EX:A 連 續 以 拳 頭 毆 打 B 的 頭 部, 最 後 一 拳 時, 將 B 所 戴 的 眼 鏡 打 落 到 地 上, 導 致 鏡 片 破 裂 以 單 一 意 思 決 定 連 續 打 B, 係 屬 自 然 的 行 為 單 數, 故 A 所 犯 之 傷 害 罪 及 毀 損 罪 係 在 同 一 行 為 下 所 為 者, 二 罪 成 立 想 像 競 合 ( 二 ) 在 涉 及 侵 犯 一 身 專 屬 的 人 格 法 益, 自 然 之 行 為 單 數 僅 能 存 在 法 益 持 有 者 為 同 一 人 情 形, 若 侵 犯 到 數 被 害 人, 則 不 屬 於 同 一 行 為 EX: 殺 手 阿 豪 撞 見 妻 與 好 友 一 同 進 入 旅 館, 盛 怒 之 下, 持 槍 將 妻 與 好 友 殺 害 阿 豪 雖 在 時 間 密 接 下, 接 續 以 手 槍 殺 妻 與 好 友, 但 仍 成 立 行 為 複 數, 為 實 質 競 合 ( 三 ) 實 務 有 時 係 以 行 為 決 意 數 作 為 判 斷 行 為 數 之 標 準 參 法 條 競 合 一 內 容 ( 一 ) 又 稱 法 律 單 數, 係 指 行 為 事 實 實 現 多 數 構 成 要 件, 僅 適 用 其 中 一 最 妥 適 的 構 成 要 件 作 為 犯 罪 宣 告 之 依 據, 即 足 以 宣 示 該 行 為 事 實 的 全 部 不 法 與 罪 責 內 涵, 其 他 構 成 要 件 即 被 排 斥 而 不 適 用 ( 二 ) 法 條 競 合 的 法 律 效 果 只 能 以 其 中 一 最 適 當 的 法 條 為 犯 罪 宣 告 之 依 據, 此 稱 為 雙 重 評 價 禁 止 原 則, 多 數 說 4
認 為 此 係 因 數 構 成 要 件 間 具 有 侵 害 ( 保 護 ) 法 益 同 一 性 ( 三 ) 法 條 競 合 的 判 斷 流 程 : 行 為 事 實 是 否 實 現 多 數 構 成 要 件 法 益 同 一 性 或 數 構 成 要 件 間 是 否 具 特 別 補 充 吸 收 關 係 二 法 條 競 合 類 型 特 別 關 係 特 別 關 係 德 派 多 數 說 補 充 關 係 吸 收 關 係 甘 添 貴 老 師 補 充 關 係 吸 收 關 係 擇 一 關 係 包 含 關 係 黃 榮 堅 老 師 構 成 要 件 顯 示 保 護 法 益 同 一 性 = 特 別 關 係 法 律 顯 示 保 護 法 益 同 一 性 = 明 示 補 充 關 係 等 同 關 係 雙 包 含 關 係 其 他 解 釋 上 保 護 法 益 同 一 性 階 段 式 保 護 法 益 同 一 性 = 默 示 補 充 關 係 = 吸 收 關 係 平 行 式 保 護 法 益 同 一 性 = 擇 一 關 係 ( 一 ) 特 別 關 係 : 又 稱 包 含 關 係, 指 某 法 條 的 構 成 要 件 包 括 了 另 一 法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中 所 有 要 素, 且 多 出 了 其 他 要 素 EX: 殺 害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罪 與 普 通 殺 人 罪 關 係, 存 在 情 形 如 下 1. 甘 添 貴 (1) 基 本 構 成 要 件 與 加 重 構 成 要 件 互 相 競 合,EX: 271 272 (2) 基 本 構 成 要 件 與 減 輕 構 成 要 件 互 相 競 合,EX: 271 273 (3) 結 合 犯 構 成 要 件 與 包 含 構 成 要 件 互 相 競 合,EX: 332 4 28 271 (4) 結 果 加 重 犯 構 成 要 件 與 基 本 構 成 要 件 互 相 競 合,EX: 328Ⅲ 328Ⅰ 276Ⅰ 5
2. 林 山 田 (1) 變 體 構 成 要 件 與 基 本 構 成 要 件 之 關 係,EX: 271 272 273 (2) 加 重 結 果 構 成 要 件 與 過 失 構 成 要 件 之 關 係,EX: 328 Ⅲ 276 (3) 結 合 構 成 要 件 與 單 一 構 成 要 件 之 關 係,EX: 332 4 328Ⅰ 276Ⅰ (4) 個 別 構 成 要 件 與 概 括 構 成 要 件 之 關 係,EX: 129 321 ( 二 ) 補 充 關 係 1. 形 式 ( 明 示 ) 補 充 關 係 : 法 條 本 身 已 明 白 表 示 該 法 條 於 其 他 法 條 不 適 用 時, 方 有 適 用 該 法 條 之 餘 地, 即 某 一 法 條 已 先 明 示 自 我 排 除 適 用, 而 優 先 適 用 其 他 法 條 EX: 134, 故 瀆 職 罪 章 以 外 的 各 罪 (EX: 213 270 336) 不 必 再 適 用 134 補 充 規 定 加 重 其 刑 EX: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21: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故 若 刑 法 186 187 重 於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則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將 被 排 斥 而 不 適 用 2. 實 質 ( 默 示 ) 補 充 關 係 : 刑 法 對 相 同 法 益 從 不 同 侵 害 階 段 來 規 範, 侵 害 狀 態 重 者 為 基 本 規 定, 侵 害 狀 態 輕 者 為 補 充 規 定, 基 本 規 定 排 斥 補 充 關 係, 稱 為 實 質 補 充 關 係, 補 充 規 定 只 在 基 本 規 定 不 適 用 時 方 有 適 用 餘 地 (1) 林 山 田 1 侵 害 階 段 不 同 的 補 充 關 係 : 保 護 同 一 法 益 的 未 遂 犯 或 預 備 犯 之 構 成 要 件, 相 對 於 既 遂 犯 或 未 遂 犯 構 成 要 件, 均 具 補 充 性 質, 故 行 為 若 該 當 既 遂 犯 與 未 遂 犯 或 預 備 犯 之 構 成 要 件 者, 只 要 適 用 既 遂 犯 構 成 要 件 即 可, 而 排 斥 適 用 未 遂 犯 或 預 備 犯 的 構 成 要 件 預 備 犯 包 含 形 式 預 備 犯 與 實 質 預 備 犯,EX: 195 製 造 偽 造 貨 幣 器 械 原 料 罪 199 偽 造 貨 幣 罪 2 危 險 犯 構 成 要 件 與 實 害 犯 構 成 要 件 的 補 充 關 係 : EX: 271 294 遺 棄 ( 但 若 侵 害 的 法 益 不 具 同 一 6
性, 則 非 補 充 關 係,EX: 甲 故 意 縱 火 燒 乙 屋, 將 乙 燒 死 放 火 罪 屬 抽 象 危 險 犯, 殺 人 罪 為 實 害 犯, 但 因 二 者 保 護 法 益 不 同, 故 無 法 成 立 補 充 關 係 ) (2) 甘 添 貴 1 侵 害 階 段 不 同 的 補 充 關 係 : 在 實 質 預 備 犯 的 情 形,EX: 195 199 2 侵 害 方 法 不 同 的 補 充 關 係 : 不 作 為 犯 與 作 為 犯 間 為 補 充 關 係, 或 過 失 犯 與 故 意 犯 間 為 補 充 關 係 ( 三 ) 吸 收 關 係 ( 學 者 有 不 同 見 解 ) 1. 林 山 田 : (1) 吸 收 關 係 存 在 於 主 要 行 為 與 伴 隨 行 為 間, 即 行 為 實 現 一 較 重 犯 罪 型 態 的 主 要 構 成 要 件, 常 會 實 現 其 他 較 輕 的 伴 隨 構 成 要 件, 後 者 相 對 於 前 者 係 屬 典 型 的 伴 隨 犯 行 者, 即 會 成 立 吸 收 關 係 EX: 甲 揮 刀 砍 殺 西 裝 筆 挺 的 乙, 致 乙 死 亡, 殺 人 與 毀 損 罪 可 成 立 吸 收 關 係, 因 毀 損 為 殺 人 的 典 型 伴 隨 犯 行 (2) 但 吸 收 關 係 僅 存 於 主 要 構 成 要 件 與 典 型 伴 隨 構 成 要 件 之 間, 故 附 隨 主 要 行 為 而 生 的 伴 隨 行 為, 若 違 反 常 軌 者, 自 無 由 成 立 吸 收 關 係 2. 甘 添 貴 : 法 條 競 合 重 點 並 非 在 行 為 數, 故 吸 收 關 係 除 典 型 伴 隨 關 係 外, 尚 包 括 不 罰 的 後 行 為, 但 吸 收 關 係 是 法 條 競 合 一 種, 需 考 慮 到 法 益 同 一 性, 故 殺 人 與 毀 損 衣 物 應 成 立 想 像 競 合 3. 實 務 : (1) 某 種 犯 罪 行 為 之 性 質 或 結 果 當 然 含 有 他 罪 之 成 分, 則 為 吸 收,EX: 行 使 偽 造 貨 幣 購 買 貨 物 詐 欺 被 行 使 偽 造 貨 幣 所 吸 收 (2) 實 務 上 似 不 考 慮 法 益 同 一 性, 且 都 是 重 罪 吸 收 輕 罪, EX: 行 使 偽 造 文 書 吸 收 偽 造 文 書, 但 偽 造 貨 幣 有 價 證 券 則 吸 收 行 使 貨 幣 有 價 證 券 Q: 公 務 員 對 同 一 人 先 要 求, 而 後 期 約, 最 後 收 受 賄 賂, 為 何 種 競 合? 7
A: 實 務 認 為 應 成 立 吸 收 關 係, 論 以 收 受 賄 賂 罪 ; 有 學 說 認 為 應 成 立 不 罰 的 前 行 為 或 法 條 競 合 之 補 充 關 係 Q: 偽 造 特 種 文 書 而 偽 造 或 盜 用 公 印 為 何 種 競 合? A: 實 務 ( 釋 字 82) 認 為 成 立 牽 連 犯, 但 現 已 廢 除 牽 連 犯 規 定 ; 甘 添 貴 應 為 吸 收 關 係, 偽 造 或 盜 用 公 印 被 偽 造 證 書 所 吸 收 Q: 吸 收 犯 與 吸 收 關 係 是 否 相 同? A: 有 肯 定 及 否 定 說 ( 四 ) 擇 一 關 係 ( 甘 添 貴 採 ): 若 無 法 歸 類 於 特 別 補 充 或 吸 收 關 係 下, 則 只 能 就 此 數 個 均 切 合 適 用 的 法 規, 選 擇 其 一 適 當 的 法 規 予 以 適 用 EX: 侵 占 與 背 信 Q: 侵 占 與 背 信 為 何 種 競 合? A: 甘 添 貴 認 為 係 擇 一 關 係 ; 林 山 田 認 為 係 法 條 競 合 之 特 別 關 係, 應 適 用 侵 占 罪 三 法 條 競 合 之 效 果 : 採 雙 重 評 價 禁 止 原 則 ( 甘 添 貴 : 法 條 競 合 的 一 罪 性 ), 即 法 條 競 合 的 效 果 僅 能 以 最 適 當 的 一 條 文 當 作 犯 罪 宣 告 的 依 據, 而 禁 止 多 重 的 犯 罪 宣 告 肆 想 像 競 合 舊 法 : 一 行 為 而 觸 犯 數 罪 名, 或 犯 一 罪 而 其 方 法 或 結 果 之 行 為 犯 他 罪 名 者, 從 一 重 處 斷 一 內 容 : 通 說 認 為 想 像 競 合 係 指 行 為 人 之 同 一 行 為, 實 現 數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且 侵 害 不 同 法 益 在 犯 罪 宣 告 上 為 數 罪, 但 量 刑 時 從 重 罪 處 斷, 故 國 家 對 行 為 人 只 有 單 一 刑 罰 權 二 種 類 : 同 種 想 像 競 合 ( 行 為 人 所 為 的 同 一 行 為 實 現 數 個 同 種 罪 名 之 構 成 要 件,EX: 放 一 顆 炸 彈 炸 死 數 人, 觸 犯 數 個 殺 人 罪 ) 異 種 想 像 競 合 ( 行 為 人 之 同 一 行 為, 實 現 數 個 不 同 種 罪 名 之 構 成 要 件,EX: 故 意 放 火 燒 死 屋 內 之 仇 人, 而 觸 犯 殺 人 及 放 火 罪 ) 三 要 件 ( 一 ) 同 一 行 為 ( 參 考 上 開 行 為 單 複 數 說 明, 但 有 下 列 部 分 需 注 意 ) 1. 過 失 犯 的 行 為 單 數 8
(1) 結 果 出 現 一 次, 即 使 違 背 數 次 義 務, 仍 為 行 為 單 數 (2) 結 果 出 現 數 個, 則 取 決 於 行 為 人 在 第 一 個 結 果 出 現 後, 是 否 有 機 會 再 次 地 履 行 注 意 義 務 以 避 免 其 他 結 果 出 現 EX: 2. 不 作 為 犯 的 行 為 單 數 (1)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2) 不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EX: 1 結 果 出 現 一 次, 即 使 措 施 數 個 救 助 可 能 性, 仍 為 行 為 單 數 2 結 果 出 現 數 個, 則 取 決 於 這 些 結 果 是 否 只 能 以 一 作 為 一 起 加 以 防 止, 或 行 為 人 能 彼 此 獨 立 的 數 行 為 加 以 個 別 防 止 ( 二 ) 實 現 數 個 構 成 要 件 ( 觸 犯 數 罪 名 ): 可 能 為 同 種 或 異 種 想 像 競 合, 且 數 構 成 要 件 可 能 為 故 意 犯 或 過 失 犯 ( 三 ) 侵 害 數 法 益 ( 欠 缺 法 益 侵 害 同 一 性 ) 四 效 果 : ( 一 ) 犯 罪 宣 告 上 為 數 罪, 但 量 刑 時 從 重 罪 處 斷, 依 重 罪 的 法 定 刑 量 刑 但 重 罪 的 法 定 刑 下 限, 低 於 輕 罪 法 定 刑 下 限 者, 不 得 科 以 輕 罪 最 低 刑 以 下 之 刑, 以 免 量 刑 輕 重 失 衡 但 輕 罪 若 有 從 行, 可 一 併 宣 告 從 刑 ( 例 如 沒 收 ) ( 二 ) 現 行 實 務 僅 將 重 罪 列 於 主 文, 輕 罪 則 在 理 由 中 說 明 伍 不 罰 的 前 行 為 與 不 罰 的 後 行 為 一 內 容 : ( 一 )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為 複 數, 且 實 現 多 數 構 成 要 件, 但 在 刑 法 評 價 上, 主 要 行 為 的 不 法 與 罪 責 內 涵, 可 涵 蓋 前 行 為 或 後 行 為 的 不 法 與 罪 責 內 涵 時, 只 要 適 用 主 要 行 為 9
的 構 成 要 件 處 罰, 以 足 宣 示 行 為 事 實 的 全 部 非 價, 此 種 因 前 行 為 或 後 行 為 未 作 為 犯 罪 宣 告 的 依 據, 故 稱 為 不 罰 的 前 後 行 為 ( 二 ) 又 因 處 罰 主 要 行 為 即 已 把 次 要 的 前 後 行 為 處 罰 進 去, 故 又 稱 與 罰 的 前 後 行 為 二 不 罰 的 前 行 為 ( 一 ) 意 義 : 雖 先 後 有 二 行 為, 但 前 行 為 只 是 後 行 為 的 前 階 行 為, 處 罰 主 行 為 便 已 包 含 次 要 行 為 ( 前 行 為 ) 於 其 中 EX: 主 管 發 包 工 程 業 務 的 公 務 員 A, 出 於 違 背 職 務 而 收 賄 之 意, 向 承 包 商 索 取 賄 賂, 同 意 並 達 成 協 議, 後 B 依 約 交 付 賄 款 一 百 萬 元 與 A A 應 論 以 收 受 賄 賂 罪 121Ⅰ,A 先 前 要 求 期 約 賄 賂 部 分 已 因 其 後 收 受 行 為 的 處 罰, 獲 得 完 全 評 價, 故 屬 不 罰 的 前 行 為 ( 二 ) 要 件 : 1. 前 行 為 需 具 備 犯 罪 成 立 要 件 2. 主 體 同 一 性 : 前 後 行 為 屬 同 一 人 所 為 3. 法 益 同 一 性 三 不 罰 的 後 行 為 ( 一 ) 意 義 : 雖 先 後 有 二 行 為, 但 後 行 為 仍 係 針 對 同 一 法 益 之 侵 害, 且 無 獨 立 的 不 法 與 罪 責 內 涵, 後 行 為 並 無 擴 充 或 改 變 前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狀 態, 只 要 處 罰 前 行 為 即 可 包 括 評 價 後 行 為 於 其 中 EX: 笨 賊 A 偷 了 B 的 古 董 後, 怕 被 警 察 抓 到, 便 將 該 古 董 打 破 A 涉 及 竊 盜 及 毀 損 罪, 但 毀 損 應 為 不 罰 的 後 行 為 ( 二 ) 要 件 : 1. 後 行 為 需 具 備 犯 罪 成 立 要 件 2. 主 體 同 一 性 : 前 後 行 為 屬 同 一 人 所 為 3. 法 益 同 一 性 4. 客 體 同 一 性 10
陸 實 質 競 合 ( 數 罪 併 罰 ) 一 要 件 50 ( 一 ) 行 為 人 需 有 數 行 為 ( 二 ) 違 反 二 個 以 上 之 獨 立 犯 罪 ( 三 ) 數 行 為 須 在 裁 判 確 定 前 違 犯 二 處 罰 原 則 : 51 三 二 裁 判 以 上 之 實 質 競 合 : 52 柒 結 合 犯 一 意 義 : 綜 合 二 以 上 獨 立 的 犯 罪 行 為 ( 均 為 故 意 犯 ), 而 構 成 一 罪 的 特 別 犯 罪 類 型,EX: 強 盜 殺 人 罪, 強 盜 為 基 本 罪, 殺 人 為 相 結 合 之 罪 二 種 類 ( 一 ) 形 式 結 合 犯 ( 二 ) 實 質 ( 默 示 結 合 犯 ) 三 相 關 問 題 捌 其 他 舊 法 第 55 條 ( 想 像 競 合 及 牽 連 犯 ) 一 行 為 而 觸 犯 數 罪 名, 或 犯 一 罪 而 其 方 法 或 結 果 之 行 為 犯 他 罪 名 者, 從 一 重 處 斷 立 法 理 由 : 一 關 於 牽 連 犯 之 成 立 要 件, 依 通 說 認 應 具 備 下 列 要 件 :( 一 ) 須 係 數 個 行 為 ;( 二 ) 觸 犯 數 罪 名 ;( 三 ) 犯 罪 行 為 間 須 具 方 法 目 的 或 原 因 結 果 之 牽 連 關 係 ;( 四 ) 須 侵 害 數 個 法 益 ;( 五 ) 行 為 人 對 於 數 個 犯 罪 行 為, 主 觀 上 須 具 概 括 犯 意 因 其 犯 罪 行 為, 須 係 11
複 數, 其 法 益 侵 害, 亦 係 複 數, 而 與 法 條 競 合 包 括 一 罪 等 本 來 一 罪 有 異 有 關 想 像 競 合 犯 之 實 質 根 據, 通 說 均 以 單 一 行 為 之 處 罰 一 次 性 作 為 說 明, 至 牽 連 犯 之 實 質 根 據, 則 難 有 適 當 之 說 明 因 此, 在 外 國 立 法 例 上, 德 國 現 行 法 並 無 牽 連 犯 之 規 定, 日 本 昭 和 十 五 年 之 改 正 刑 法 案 昭 和 刑 法 準 備 草 案 以 及 昭 和 四 十 九 年 之 改 正 刑 法 草 案, 均 將 牽 連 犯 之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改 正 刑 法 草 案 說 明 書 之 要 旨, 認 為 在 構 成 牽 連 犯 之 數 罪 中, 作 為 手 段 之 行 為 罪 與 結 果 罪 間, 具 有 相 當 時 間 之 間 隔, 倘 將 其 中 一 方 之 既 判 力 及 於 他 者, 並 不 適 當 而 判 例 通 常 係 以 數 罪 間 具 有 手 段 結 果 之 關 係 作 為 牽 連 犯 之 成 立 要 件, 惟 在 具 體 適 用 上, 亦 不 盡 一 貫, 在 現 行 法 下, 許 多 應 適 用 牽 連 犯 之 場 合, 判 例 將 其 論 以 想 像 競 合 犯 因 此, 將 牽 連 犯 之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並 不 會 造 成 被 告 之 不 利 益 牽 連 犯 之 實 質 根 據 既 難 有 合 理 之 說 明, 且 其 存 在 亦 不 無 擴 大 既 判 力 範 圍, 而 有 鼓 勵 犯 罪 之 嫌, 實 應 予 刪 除 為 當 二 至 牽 連 犯 廢 除 後, 對 於 目 前 實 務 上 以 牽 連 犯 予 以 處 理 之 案 例, 在 適 用 上, 則 得 視 其 具 體 情 形, 分 別 論 以 想 像 競 合 犯 或 數 罪 併 罰, 予 以 處 斷 三 想 像 上 競 合 與 牽 連 犯, 依 現 行 法 規 定, 應 從 一 重 處 斷, 遇 有 重 罪 之 法 定 最 輕 本 刑 較 輕 罪 之 法 定 最 輕 本 刑 為 輕 時, 裁 判 者 仍 得 在 重 罪 之 最 輕 本 刑 以 上, 輕 罪 之 最 輕 本 刑 以 下, 量 定 其 宣 告 刑 此 種 情 形, 殊 與 法 律 規 定 從 一 重 處 斷 之 原 旨 相 違 背, 難 謂 合 理 德 國 刑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2) 及 奧 地 利 現 行 刑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均 設 有 相 關 之 限 制 規 定, 我 刑 法 亦 有 仿 採 之 必 要, 爰 增 設 但 書 規 定, 以 免 科 刑 偏 失 又 依 增 設 本 但 書 規 定 之 精 神, 如 所 犯 罪 名 在 三 個 以 上 時, 量 定 宣 告 刑, 不 得 低 於 該 重 罪 以 外 各 罪 法 定 最 輕 本 刑 中 之 最 高 者, 此 乃 當 然 之 解 釋 第 56 條 ( 連 續 犯 ) 連 續 數 行 為 而 犯 同 一 之 罪 名 者, 以 一 罪 論 但 得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刪 除 理 由 :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按 連 續 犯 在 本 質 上 究 為 一 罪 或 數 罪, 學 說 上 迭 有 爭 議, 一 般 均 認 為 連 續 犯 在 本 質 上 應 屬 數 罪, 僅 係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或 責 任 吸 收 原 則 之 考 量, 而 論 以 一 罪, 故 本 法 承 認 連 續 犯 之 概 念, 並 規 定 得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然 本 法 規 定 連 續 犯 以 來,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對 於 本 條 同 一 罪 名 之 認 定 過 寬, 所 謂 概 括 犯 意, 經 常 可 連 綿 數 12
年 之 久, 且 在 採 證 上 多 趨 於 寬 鬆, 每 每 在 起 訴 之 後, 最 後 事 實 審 判 決 之 前, 對 繼 續 犯 同 一 罪 名 之 罪 者, 均 適 用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論 處, 不 無 鼓 勵 犯 罪 之 嫌, 亦 使 國 家 刑 罰 權 之 行 使 發 生 不 合 理 之 現 象 因 此, 基 於 連 續 犯 原 為 數 罪 之 本 質 及 刑 罰 公 平 原 則 之 考 量, 其 修 正 既 難 以 週 延, 爰 刪 除 本 條 有 關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三 從 立 法 例 而 言, 連 續 犯 係 大 陸 法 系 之 產 物, 英 美 刑 法 並 不 承 認 連 續 犯 之 概 念, 德 國 刑 法 自 一 八 七 一 年 以 後 日 本 自 昭 和 二 十 二 年 ( 民 國 三 十 六 年 ) 以 後, 均 將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其 餘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如 瑞 士 奧 地 利 法 國 等 均 無 連 續 犯 之 明 文, 惟 在 實 務 上 則 視 具 體 情 形, 或 認 係 一 罪, 或 認 係 數 罪 併 罰 故 有 必 要 參 考 上 開 外 國 立 法 例, 刪 除 有 關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四 至 連 續 犯 之 規 定 廢 除 後, 對 於 部 分 習 慣 犯, 例 如 竊 盜 吸 毒 等 犯 罪, 是 否 會 因 適 用 數 罪 併 罰 而 使 刑 罰 過 重 產 生 不 合 理 之 現 象 一 節, 在 實 務 運 用 上 應 可 參 考 德 日 等 國 之 經 驗, 委 由 學 界 及 實 務 以 補 充 解 釋 之 方 式, 發 展 接 續 犯 之 概 念, 對 於 合 乎 接 續 犯 或 包 括 的 一 罪 之 情 形, 認 為 構 成 單 一 之 犯 罪, 以 限 縮 數 罪 併 罰 之 範 圍, 用 以 解 決 上 述 問 題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