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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時 輸 變 電 系 統 勞 資 協 商 溝 通 會 議 紀 錄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地 點 :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 北 區 施 工 處 ) 副 樓 2 樓 禮 堂 出 席 人 員 : 詳 如 簽 到 名 冊 列 席 人 員 : 詳 如 簽 到 名 冊 主 席 : 顏 處 長 德 忠 記 錄 : 杜 錦 嫻 壹 主 席 宣 佈 開 會 貳 主 席 報 告 參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追 蹤 案 執 行 情 形 第 一 案 案 由 : 建 議 兼 任 司 機 總 量 管 制 應 排 除 工 程 大 車 ( 如 拉 線 車 放 線 車 副 線 車 移 動 式 起 重 車 )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繼 續 追 蹤 一 為 達 成 監 察 院 列 管 之 減 少 支 領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改 善 目 標, 本 公 司 乃 訂 定 各 項 管 理 措 施, 在 減 少 業 務 推 動 影 響 之 前 提 下, 以 總 量 管 制 方 式 辦 理, 支 領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人 數 並 須 逐 漸 遞 減 二 承 建 議 總 量 管 制 排 除 工 程 大 車 一 節, 在 監 察 院 列 管 目 標 不 變 下, 勢 將 限 制 其 餘 類 型 車 輛 兼 任 司 機 之 派 兼 彈 性, 故 請 各 單 位 共 同 努 力, 在 兼 任 司 機 人 數 總 量 內, 視 業 務 輕 重 緩 急 等 實 際 需 要, 合 理 運 用 兼 任 司 機 名 額, 以 達 成 全 公 司 控 管 目 標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二 案 案 由 : 建 議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重 新 檢 討 下 腳 分 配 比 率, 請 討 論 公 決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繼 續 追 蹤 第 1 頁, 共 19 頁

2 一 依 職 工 福 利 會 表 示 : 本 (105) 年 度 1 月 1 日 起, 下 腳 分 配 比 率 已 由 10% 調 升 至 13%, 未 來 仍 將 持 續 向 上 級 機 關 爭 取 提 高 提 撥 率, 以 恢 復 提 高 下 腳 分 配 比 率 二 本 案 建 請 結 案 第 三 案 案 由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工 程 自 辦 監 造 者 需 設 置 具 合 格 證 照 之 品 管 人 員, 故 相 關 人 員 是 否 比 照 民 間 公 司 給 予 職 務 加 給, 建 請 研 議 案 由 : 建 議 輸 工 系 統 於 處 本 部 及 北 中 南 各 區 施 工 處 設 置 九 等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專 員 職 位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繼 續 追 蹤 一 本 公 司 係 實 施 單 一 薪 給 職 位 分 類 制 度, 有 關 人 員 之 職 位 列 等, 於 職 位 設 置 品 評 分 析 時, 均 已 充 分 考 量 其 工 作 性 質 內 容 職 責 程 度, 除 符 於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各 項 危 險 性 稀 少 性 偏 遠 性 加 給 津 貼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始 得 陳 報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另 支 給 加 給 津 貼 二 考 量 近 年 來 上 級 機 關 已 一 再 要 求 檢 討 現 行 各 項 加 給 津 貼 之 合 理 性, 並 擬 逐 漸 予 以 減 併, 爰 本 提 案 經 評 估 尚 不 可 行 三 輸 工 系 統 職 位 係 依 據 工 程 單 位 職 位 設 置 要 點 辦 理, 單 位 依 部 門 性 質 分 為 技 術 部 門 與 管 理 部 門,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組 屬 技 術 部 門, 其 9 等 職 位 設 置 為 已 設 技 術 部 門 課 長 級 職 位 數 之 50% 為 原 則, 本 案 請 依 前 述 原 則 辦 理 第 四 案 案 由 : 建 請 公 司 為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份 投 保 勞 保 者 爭 取 可 自 由 選 擇 勞 退 新 舊 制, 以 保 障 相 關 人 員 權 益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繼 續 追 蹤 第 2 頁, 共 19 頁

3 一 本 公 司 人 員 依 其 任 用 分 為 二 類 :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 即 派 用 人 員 ) 及 純 勞 工 ( 即 僱 用 人 員 ); 派 用 人 員 之 退 撫 事 項 悉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並 參 照 勞 基 法 規 定 修 訂 之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 簡 稱 舊 制 ) 辦 理, 至 僱 用 人 員 之 退 撫 事 項, 係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簡 稱 勞 退 新 制 ) 及 上 開 辦 法 辦 理 二 查 本 公 司 勞 保 身 分 之 派 用 人 員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勞 退 新 制 ) 疑 義, 前 經 勞 保 局 函 釋 略 以 : 本 條 例 適 用 對 象 為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本 國 籍 勞 工 ; 另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84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 派 用 人 員 ), 其 有 關 退 休 事 項, 應 適 用 公 務 員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復 依 經 濟 部 100 年 1 月 31 日 經 人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依 據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管 理 準 則 暨 其 實 施 要 點 進 用 之 派 用 人 員 即 為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仍 繼 續 參 加 勞 保 者, 即 為 參 加 勞 保 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其 退 休 事 項 應 適 用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之 規 定 故 目 前 本 公 司 派 用 人 員 均 不 適 用 勞 退 新 制 四 鑒 於 派 僱 用 人 員 退 休 金 權 益 之 不 平 衡, 經 濟 部 為 解 決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退 休 權 益 問 題, 業 邀 集 各 事 業 單 位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參 照 勞 退 新 制 精 神 研 議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條 例 ( 草 案 ), 並 報 院 審 查 中 未 來 如 經 政 務 委 員 審 查 後, 將 送 行 政 院 會 討 論 通 過 後 再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五 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自 本 (104) 年 4 月 起, 亦 執 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退 撫 制 度 調 查 及 實 地 訪 查 實 施 計 畫, 並 請 各 公 營 事 業 針 對 相 關 議 題 提 供 意 見, 以 做 為 後 續 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研 訂 退 撫 條 例 之 參 考 六 由 於 本 案 影 響 員 工 權 益 甚 鉅, 勞 資 雙 方 仍 將 持 續 不 斷 積 極 溝 通 爭 取, 以 維 護 派 用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第 3 頁, 共 19 頁

4 第 五 案 案 由 : 有 關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員 工 急 要 借 款 要 點 第 1 點 第 8 款, 員 工 如 有 因 應 農 曆 春 節 ( 一 月 ) 繳 交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 五 月 ) 及 註 冊 教 育 費 ( 九 月 ) 等 特 殊 資 金 需 求 時, 建 請 提 早 相 關 作 業 時 間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請 人 資 處 查 明 向 員 工 收 取 30 元 匯 費 乙 事 並 妥 適 處 理 後 結 案 一 有 關 申 請 借 款 作 業 時 程 部 分, 考 量 同 仁 除 可 運 用 信 用 卡 扣 繳 外, 亦 可 選 擇 以 繳 稅 取 款 委 託 書 辦 理 繳 稅 ( 提 款 日 為 法 定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即 5 月 31 日, 或 依 法 展 延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 應 不 致 造 成 同 仁 報 稅 作 業 困 擾 二 至 於 產 生 匯 費 負 擔 部 分, 建 請 多 加 利 用 公 司 往 來 帳 戶 ( 台 銀 台 企 銀 及 郵 局 ) 辦 理 薪 資 轉 帳 及 借 款 事 宜, 即 可 減 少 公 司 及 同 仁 匯 費 負 擔 第 六 案 案 由 : 僱 用 人 員 升 任 派 用 人 員 甄 試 規 定, 請 說 明 各 類 別 提 供 升 任 人 數 如 何 定 出 及 各 類 別 錄 取 率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到 考 人 數 30% 規 定 為 何?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請 列 入 下 次 甄 試 委 員 會 議 建 請 提 高 錄 取 錄 後 結 案 一 各 類 別 錄 取 名 額 係 經 各 主 管 處 ( 主 辦 處 ) 綜 合 考 量 業 務 需 要 人 力 配 置 等 因 素 後 提 出 人 力 需 求, 並 提 報 甄 試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奉 核 定 後 始 予 公 告, 以 期 錄 取 人 數 能 與 用 人 需 求 相 互 配 合 二 104 年 僱 用 人 員 升 任 派 用 人 員 甄 試 委 員 會 業 針 對 30% 到 考 率 的 規 定 進 行 討 論, 該 規 定 係 為 避 免 某 些 類 別 報 考 人 數 少 錄 取 率 相 對 提 高, 錄 第 4 頁, 共 19 頁

5 取 人 員 素 質 因 而 偏 低, 且 對 於 其 他 低 錄 取 率 之 類 別 報 考 人 不 公 為 了 保 持 公 平 性 並 能 夠 有 效 篩 選 素 質 較 高 的 人 力, 委 員 會 決 議 保 留 30% 到 考 率, 即 最 高 錄 取 率 不 得 高 於 30%, 惟 各 類 別 有 成 績 符 合 標 準 者 至 少 錄 取 1 名 之 規 定 仍 予 維 持 三 有 關 到 考 率 30% 之 規 定, 將 再 納 入 106 年 甄 試 委 員 會 討 論, 本 案 建 請 結 案 第 七 案 案 由 : 有 關 工 程 單 位 職 缺 流 用 問 題, 為 提 供 工 程 單 位 職 缺 彈 性 及 人 力 活 化, 建 請 放 寬 技 術 部 門 及 管 理 部 門 職 位 流 用 限 制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一 請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送 供 電 處 策 劃 室 參 考 二 繼 續 追 蹤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策 劃 室 說 明 : 一 實 施 事 業 部 後, 分 類 9 等 以 下 及 評 價 職 位 之 權 責 劃 分, 人 資 處 授 權 事 業 部 辦 理, 執 行 長 得 總 額 控 管 所 屬 單 位 各 職 等 之 可 設 職 位 數, 並 得 在 各 該 數 額 內 於 單 位 部 門 間 相 互 挪 用 ; 惟 經 常 單 位 及 工 程 單 位 職 位 以 不 流 用 為 原 則, 並 應 依 人 員 身 分 ( 如 工 員 代 理 身 心 障 礙 及 護 理 人 員 專 案 進 用 者 評 價 等 人 員 等 ), 在 符 合 本 公 司 人 事 規 章 招 考 簡 章 最 高 職 位 列 等 規 範, 及 工 程 單 位 職 位 設 置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下 辦 理, 目 前 依 現 況 仍 無 法 放 寬 技 術 部 門 及 管 理 部 門 職 位 流 用 限 制 二 未 來 是 否 可 放 寬 工 程 單 位 職 缺 流 用 問 題, 請 人 資 處 再 進 一 步 協 助 說 明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說 明 : 一 實 施 事 業 部 後, 分 類 9 等 以 下 及 評 價 職 位 設 置 之 權 責 劃 分, 人 資 處 授 權 事 業 部 辦 理, 執 行 長 得 總 額 控 管 所 屬 單 位 各 職 等 之 可 設 職 位 數, 並 得 在 各 該 數 額 內 於 單 位 部 門 間 相 互 挪 用 ; 惟 經 常 單 位 及 工 程 單 位 職 位 以 不 流 用 為 原 則 第 5 頁, 共 19 頁

6 二 人 資 處 公 布 本 事 業 部 各 單 位 分 類 9 等 以 下 及 評 價 最 高 可 設 職 位 數 ( 不 含 會 計 政 風 人 資 職 位 ),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策 劃 室 正 研 擬 事 業 部 所 屬 單 位 分 類 9 等 以 下 及 評 價 職 位 總 量 控 管 授 權 原 則 ( 草 案 ), 本 事 業 部 內 所 屬 單 位 職 位 移 設 之 授 權, 奉 核 定 後 將 函 知 所 屬 各 單 位 第 八 案 案 由 : 輸 工 系 統 人 員 長 期 離 鄉 背 井 工 作, 為 感 念 退 休 人 員 一 生 奉 獻 及 提 升 同 仁 向 心 力, 請 增 發 輸 工 處 主 管 致 贈 退 休 人 員 獎 牌, 由 事 業 單 位 事 務 費 支 付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請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轉 知 各 區 施 工 處, 得 徵 詢 退 休 人 員 意 見, 於 退 休 人 員 紀 念 品 費 內 以 1000 元 以 下 費 用 製 作 獎 牌 致 贈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說 明 : 輸 工 系 統 各 單 位 於 致 贈 退 休 人 員 紀 念 品 前, 已 徵 詢 退 休 人 員 意 見, 當 事 人 可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在 公 司 規 定 紀 念 品 費 用 總 額 內, 製 發 由 單 位 主 管 署 名 之 紀 念 獎 牌 第 九 案 案 由 : 建 議 員 工 月 底 屆 齡 退 休 日 適 逢 周 一 周 二, 可 申 請 提 前 一 二 日 退 休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尊 重 員 工 自 選 退 休 日 期, 並 請 儘 量 依 公 司 規 定 辦 理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說 明 : 在 未 違 反 規 定 情 形 下, 輸 工 系 統 各 單 位 對 於 申 請 退 休 同 仁 之 生 效 日 期, 本 處 尊 重 員 工 自 由 意 願 之 立 場, 符 合 人 資 處 人 字 第 號 函 ( 如 附 件 ) 第 6 頁, 共 19 頁

7 第 十 案 案 由 :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非 主 管 人 員 升 遷 甄 審 要 點 叁 一 ( 二 ) 調 升 評 價 十 三 十 四 等 人 員 規 定 3 應 以 現 任 領 班 副 領 班... 為 原 則 之 規 定, 似 與 公 司 均 應 經 甄 審 會 甄 審 之 規 定 不 符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 請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研 處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說 明 : 一 依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各 單 位 辦 理 人 員 升 遷 甄 審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點 第 2 項 規 定 原 則 上, 較 低 職 ( 工 ) 等 調 任 較 高 職 ( 工 ) 等 職 位 時, 均 應 經 甄 審 會 甄 審, 如 因 故 於 調 動 時 未 經 甄 審 者 ( 例 如 單 位 間 調 動 ), 俟 擬 實 授 較 高 職 ( 工 ) 等 時, 仍 應 提 甄 審 會 甄 審, 已 就 甄 審 事 宜, 訂 有 相 關 規 範 二 按 本 處 非 主 管 人 員 升 遷 甄 審 要 點 一 ( 五 ) 工 作 班 領 班 副 領 班 職 務 派 免, 如 不 涉 及 升 等, 為 使 工 作 指 揮 系 統 不 致 中 輟, 影 響 工 程 進 行, 不 需 提 會 甄 審, 及 三 ( 一 ) 2 (3) 應 以 現 任 領 班 副 領 班 或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且 有 領 導 能 力 之 評 價 十 二 等 ( 含 一 位 二 等 ) 以 上 人 員 為 原 則 等 規 定, 調 升 評 價 十 三 十 四 等 之 提 報 人 選, 係 以 包 含 領 班 副 領 班 或 工 作 優 良 等 具 資 格 者 為 原 則, 渠 等 之 升 等 仍 需 由 甄 審 會 依 規 定 辦 理 甄 審, 甄 審 結 果 並 需 陳 奉 權 責 主 管 核 示, 相 關 作 業 等 應 屬 符 合 前 項 公 司 規 定 肆 討 論 提 案 第 一 案 案 由 : 建 請 恢 復 47 期 以 後 養 成 班 人 員 兼 任 司 機 ( 含 特 種 車 ) 及 領 班 加 給 乙 案 說 明 :47 期 以 後 養 成 班 人 員 因 兼 任 司 機 ( 含 特 種 車 ) 及 擔 任 領 班 無 法 加 給, 致 有 能 力 的 人 不 願 意 擔 任 該 職 務, 未 來 恐 有 影 響 人 員 培 訓 及 工 進, 故 建 請 恢 復 該 二 項 之 加 給 第 7 頁, 共 19 頁

8 一 考 量 近 年 來 社 會 時 空 轉 變, 駕 駛 及 操 作 各 種 車 輛 已 成 為 執 行 工 作 之 基 本 要 件, 本 公 司 乃 依 上 級 機 關 指 示, 於 甄 試 簡 章 及 勞 動 契 約 明 定 新 進 人 員 如 有 兼 任 車 輛 駕 駛 初 級 保 養 者, 不 另 核 給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嗣 後 並 衍 生 監 察 院 針 對 本 公 司 未 依 經 濟 部 指 示 降 低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費 用 之 調 查 案 二 案 經 本 公 司 訂 定 實 際 從 事 工 程 技 術 現 場 工 作 車 輛 之 兼 任 司 機 方 得 支 領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之 核 給 原 則 及 改 善 目 標, 始 獲 監 察 院 同 意 追 蹤 列 管 在 案 ; 又 立 法 院 每 年 審 查 本 公 司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預 算 時, 亦 多 次 要 求 本 公 司 檢 討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支 出, 故 本 公 司 尚 難 自 行 在 前 開 改 善 措 施 外 開 放 支 給 加 給 三 因 前 述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已 管 控 多 年, 本 公 司 基 於 大 型 工 程 車 駕 駛 工 作 確 與 小 型 車 駕 駛 工 作 有 別 等 諸 多 考 量, 前 已 多 次 陳 報 經 濟 部 爭 取 開 放 駕 駛 大 型 工 程 車 得 支 領 兼 任 司 機 加 給, 並 於 104 年 8 月 31 日 4 度 行 文, 惟 經 濟 部 再 次 核 復 略 以, 本 案 仍 為 審 監 單 位 及 立 法 院 所 持 續 關 注 議 題, 如 予 開 放 並 非 妥 適, 爰 未 同 意 開 放 ; 本 處 另 依 層 峰 指 示 於 104 年 11 月 5 日 赴 國 營 會 與 相 關 人 員 溝 通, 提 出 車 輛 總 數 管 控 年 齡 限 制 及 不 分 職 等 支 給 固 定 金 額 等 方 案, 並 強 調 其 對 業 務 推 動 及 提 升 服 務 之 效 益, 嗣 於 本 年 1 月 5 日 陪 同 國 營 會 及 電 力 工 會 拜 會 審 計 部 後, 於 2 月 18 日 再 次 行 文 經 濟 部 爭 取 開 放, 將 持 續 追 蹤 後 續 發 展 四 本 公 司 辦 理 電 力 工 作 班 設 置 管 理, 係 就 該 電 力 工 作 班 設 置 之 合 理 性 與 必 要 性 進 行 審 查, 至 領 班 人 員 之 選 派 則 由 單 位 逕 依 本 公 司 各 單 位 設 置 領 班 辦 法 指 派, 並 須 確 實 依 工 作 安 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47 期 以 後 養 成 班 人 員 無 法 領 取 領 班 加 給 乙 節, 係 依 上 級 機 關 要 求, 以 及 招 募 簡 章 勞 動 契 約 等 註 明 之 指 示 辦 理, 故 第 47 期 以 後 養 成 班 同 仁 如 受 選 派 為 領 班 者, 當 依 其 勞 動 契 約 所 訂 雇 用 人 員 如 有 擔 任 領 班 副 領 班 者, 本 公 司 不 另 支 給 領 班 副 領 班 津 貼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為 鼓 勵 同 仁 勇 於 擔 任 領 班 副 領 班, 參 加 僱 用 人 員 升 任 派 用 人 員 甄 試 者, 不 分 養 成 班 期 數, 若 為 領 班 副 領 班, 可 列 入 加 分 ( 計 分 事 宜 依 函 發 規 定 辦 理 )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二 案 案 由 : 敬 請 修 改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事 業 部 所 轄 廠 處 組 級 下 課 級 ( 主 管 職 位 ) 組 織 控 管 原 則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內 容 ( 企 劃 處 主 辦 ) 第 8 頁, 共 19 頁

9 說 明 : 一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內 容 :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所 轄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及 所 屬 各 區 施 工 處 為 工 程 單 位, 其 課 級 組 織 數 應 與 營 運 單 位 分 開 管 控 惟 因 應 事 業 部 整 體 發 展 及 整 合 需 要, 工 程 單 位 調 整 課 級 組 織 量, 視 業 務 需 要 得 部 分 作 為 供 電 區 營 運 處 運 用 二 建 議 修 改 為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所 轄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及 所 屬 各 區 施 工 處 為 工 程 單 位, 其 課 級 組 織 數 應 與 營 運 單 位 分 開 管 控 惟 因 應 事 業 部 整 體 發 展 及 整 合 需 要, 工 程 單 位 調 整 課 級 組 織 量, 視 業 務 需 要 得 部 分 作 為 事 業 部 所 轄 處 運 用 企 劃 處 說 明 : 一 公 司 配 合 事 業 部 成 立 並 賦 予 各 執 行 長 較 大 組 織 調 整 權 限, 已 訂 定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事 業 部 所 轄 廠 處 組 級 下 課 級 ( 主 管 職 位 ) 組 織 管 控 原 則, 並 於 104 年 12 月 25 日 發 布 實 施, 適 用 於 各 事 業 部 二 公 司 考 量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及 其 施 工 處 與 供 電 區 營 運 處 負 責 輸 變 電 之 工 程 建 造 施 工 與 運 轉 維 護, 其 業 務 屬 性 雷 同, 讓 該 事 業 部 兩 者 之 課 級 組 織 可 部 分 移 用 三 前 開 原 則 應 運 作 一 段 時 間, 請 各 事 業 部 通 盤 檢 討 該 原 則 時, 貴 事 業 部 如 有 需 要, 再 一 併 檢 討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三 案 案 由 : 建 請 輸 工 處 於 採 購 施 工 機 具 前, 先 召 開 規 範 審 查 會 議 說 明 : 一 目 前 各 區 施 工 處 自 營 施 工 班 施 工 機 具 採 購, 均 由 輸 工 處 統 一 辦 理 ; 所 謂 工 欲 善 其 事, 必 先 利 其 器, 設 備 良 莠 會 影 響 施 工 品 質 及 工 率 二 自 營 施 工 班 從 事 第 一 線 施 工, 第 一 線 施 工 同 仁 最 清 楚 機 具 品 質, 建 議 輸 工 處 在 訂 定 採 購 規 範 前, 邀 請 三 區 施 工 處 施 工 班 領 班 參 與 討 論, 俾 利 採 購 到 適 用 良 好 設 備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說 明 : 為 利 採 購 三 區 施 工 處 各 工 務 段 適 用 之 施 工 機 具, 日 後 於 各 區 施 工 處 請 購 施 工 機 具 須 訂 定 採 購 規 範 時, 本 處 將 邀 請 工 務 段 之 施 工 班 領 班 參 與 討 論 第 9 頁, 共 19 頁

10 第 四 案 案 由 : 有 關 公 假 受 傷 之 相 關 保 障, 建 請 研 議 說 明 : 會 員 參 加 電 力 工 會 或 其 他 單 位 工 會 舉 辦 之 訓 練, 研 習 等 課 程 ( 已 向 公 司 請 公 假 並 已 核 准 ), 在 課 程 之 過 程 中 招 致 受 傷, 請 問 在 受 傷 期 間 會 員 有 何 權 益 保 障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勞 動 部 )81 年 11 月 4 日 台 勞 安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示 關 於 工 會 會 員 及 幹 部 代 表 工 會 參 加 有 關 機 關 所 舉 辦 之 各 項 活 動 發 生 事 故 不 宜 以 職 業 災 害 認 定, 爰 有 關 員 工 於 該 課 程 中 受 傷 並 無 公 傷 病 假 及 公 傷 醫 療 費 之 保 障 二 本 案 建 請 結 案 第 五 案 案 由 : 總 處 網 路 學 院 的 頻 寬 應 該 放 寬, 避 免 網 路 塞 車 及 學 習 無 效 之 情 形 說 明 : 同 仁 不 管 在 辦 公 室 或 在 家 常 常 在 網 路 學 院 上 課 時, 上 到 一 半 就 會 跳 出 以 登 出 畫 面 或 是 登 入 一 段 時 間 才 能 開 啟 影 音 檔 案 一 本 公 司 網 路 頻 寬 係 由 系 統 資 訊 處 統 籌 規 劃 ; 原 網 路 連 線 速 度 較 慢 情 形, 已 於 103 年 11 月 經 由 網 路 設 備 防 火 牆 設 定 調 校 及 增 加 DB 之 CPU 數 量 後 即 明 顯 改 善, 目 前 應 無 網 路 連 線 慢 情 形 二 同 仁 若 太 久 沒 對 系 統 點 選 操 作, 則 系 統 會 判 斷 該 帳 號 閒 置 過 久, 而 登 出 該 帳 號, 將 資 源 釋 出 給 其 他 帳 號 登 入 使 用 ; 因 此 若 同 仁 須 暫 時 離 開 電 腦, 則 會 建 議 先 關 閉 該 閱 讀 視 窗, 保 留 該 次 紀 錄, 避 免 因 為 網 路 狀 況 問 題 (ex: 斷 線 ) 導 致 閱 讀 時 間 未 完 成 紀 錄 三 另 外, 關 於 影 音 課 程 的 播 放, 由 於 和 個 人 電 腦 環 境 中 的 Windows 系 統 及 Media Player 影 音 播 放 軟 體 的 串 流 設 定 有 關, 有 些 電 腦 環 境 會 是 一 邊 下 載 一 邊 播 放 ; 有 些 則 須 下 載 完 成 片 段 後 才 開 始 播 放 ; 因 此 一 段 時 間 後, 影 音 課 程 才 開 始 播 放, 非 頻 寬 不 足 導 致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建 請 資 訊 處 改 善 並 於 下 次 會 議 出 席 說 明,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10 頁, 共 19 頁

11 第 六 案 案 由 : 建 請 修 訂 工 作 服 顏 色 及 召 開 採 購 前 規 範 審 查 委 員 會 說 明 : 一 工 作 服 發 給 要 點 已 於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 訂, 考 量 工 作 安 全 及 公 司 形 象, 改 採 正 面 表 列 發 給 有 需 要 同 仁 二 針 對 工 作 服 顏 色 及 款 式, 依 據 台 灣 電 力 工 會 102 年 10 月 2 日 一 O 二 電 工 資 字 第 0582 號 函 上 衣 一 件 統 一, 至 於 褲 子 與 其 他 部 分, 責 授 權 各 單 位 自 行 決 定 ; 惟 按 輸 工 系 統 工 作 服 採 購 規 範, 僅 訂 定 單 一 顏 色, 限 縮 工 作 服 顏 色, 致 廠 商 投 標 意 願 降 低 三 另 針 對 式 樣 部 分, 長 期 亦 無 變 動, 不 符 現 場 同 仁 需 求 四 工 作 服 係 為 提 供 現 場 同 仁 使 用, 應 徵 詢 同 仁 意 見, 爰 此, 建 請 每 年 度 召 開 規 範 審 查 委 員 會, 訂 定 顏 色 式 樣 等 規 範 後, 再 行 招 標 採 購 一 為 兼 顧 現 場 技 術 工 作 同 仁 之 工 作 安 全 需 要 及 公 司 形 象 之 維 護, 爰 本 公 司 製 定 員 工 工 作 服 發 給 要 點, 明 定 工 作 服 製 發 對 象 及 標 準 ( 含 式 樣 及 顏 色 質 料 製 發 頻 率 及 套 數 等 ), 由 各 單 位 在 獲 核 配 之 工 作 服 預 算 下, 綜 合 考 量 單 位 之 工 作 特 性 氣 候 環 境 及 工 作 安 全 等 因 素, 自 行 訂 定 製 發 規 範 及 辦 理 採 購 二 另 按 103 年 5 月 6 日 新 修 訂 之 工 作 服 發 給 要 點 略 以, 本 公 司 工 作 服 式 樣 及 顏 色 中, 外 衣 統 一 為 淺 灰 色 ; 外 套 為 深 藍 色, 惟 如 因 工 安 需 要 得 由 系 統 整 合 決 定 ; 長 褲 則 由 各 系 統 ( 或 單 位 ) 於 深 灰 淺 灰 卡 其 深 藍 及 黑 色 等 5 種 顏 色 內 整 合 決 定 三 本 案 所 提 修 訂 工 作 服 顏 色 一 節, 因 工 作 服 係 為 應 工 安 需 要 及 塑 造 公 司 整 體 形 象, 爰 式 樣 及 顏 色 仍 應 依 要 點 統 一 辦 理 惟 長 褲 外 套 之 顏 色 可 由 各 系 統 整 合 決 定, 並 按 相 關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一 經 選 定 顏 色 應 逐 年 全 面 統 一, 並 年 年 相 同 為 宜, 以 符 製 發 精 神 至 規 範 審 查 委 員 會 一 節, 則 應 視 各 單 位 自 訂 之 工 作 服 製 發 規 範 辦 理, 惟 仍 不 得 逾 本 要 點 規 範 之 原 則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說 明 : 一 本 處 預 定 修 改 工 作 服 採 購 作 業 程 序 書, 將 ( 每 年 度 召 開 規 範 審 查 委 員 會, 訂 定 顏 色 式 樣 等 規 範 後, 再 行 招 標 採 購 ) 納 入 程 序 書 內 容 第 11 頁, 共 19 頁

12 二 工 作 服 顏 色 依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員 工 工 作 服 發 給 要 點 規 定 : 上 衣 長 袖 及 短 袖 外 衣 為 淺 灰 色 外 套 或 夾 克 為 深 藍 色 惟 如 因 工 安 需 要 得 由 系 統 整 合 決 定 長 褲 顏 色 由 各 系 統 於 深 灰 淺 灰 卡 其 深 藍 黑 色 等 五 種 顏 色 整 合 決 定 三 工 作 服 顏 色 如 要 大 幅 修 改, 建 議 人 資 處 修 改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員 工 工 作 服 發 給 要 點 第 七 案 案 由 : 建 請 退 休 人 員 八 十 九 十 及 百 歲 舉 行 祝 壽 禮 品, 改 發 禮 金 一 案 說 明 : 一 依 本 公 司 年 屆 八 十 九 十 及 百 歲 舉 行 祝 壽 茶 會 要 點 二 三, 致 送 壽 星 貳 仟 (2,000) 元 紀 念 品 禮 品 二 鑑 於 生 活 物 品 對 高 齡 長 者 有 使 用 上 之 限 制, 且 礙 於 金 額 購 置 禮 品 往 往 會 有 不 符 所 需 或 已 持 有, 為 使 祝 壽 善 意 更 能 符 合 退 休 同 仁 實 際 需 要, 建 請 改 發 禮 金 一 查 本 公 司 舉 行 本 項 茶 會 之 目 的, 除 係 為 發 揚 敬 老 尊 賢 美 德 及 加 強 台 電 一 家 精 神 外, 尚 有 邀 請 退 休 人 員 返 回 原 單 位 重 溫 過 去 情 誼 之 意 義 ; 如 因 壽 星 健 康 欠 佳, 行 動 不 便 或 其 他 私 人 原 因, 謙 辭 辦 理 祝 壽 茶 會 時, 得 改 購 2,000 元 以 內 之 禮 品 前 往 慰 問, 以 示 對 退 休 同 仁 之 關 懷 二 因 上 述 祝 壽 茶 會 係 基 於 本 公 司 感 念 退 休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之 服 務 貢 獻, 希 望 讓 老 同 事 再 有 敘 舊 重 聚 之 機 會 所 辦 理, 非 政 府 機 關 法 定 給 與 項 目, 或 依 法 辦 理 之 退 休 人 員 三 節 慰 問 故 如 依 所 請 改 發 禮 金 時, 將 於 法 無 據, 爰 尚 不 可 逕 予 放 寬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一 維 持 現 行 制 度, 請 人 資 處 研 議 其 他 可 行 方 案 二 本 案 結 案 第 八 案 案 由 : 為 維 持 本 事 業 部 核 心 技 術 人 力, 各 區 施 工 處 現 場 技 術 人 力, 建 請 檢 討 改 為 退 1 補 1 方 式 遞 補, 另 建 議 以 擴 大 推 動 產 學 合 作 方 式 遞 補 請 各 區 施 工 處 提 供 各 段 平 均 年 齡 及 各 處 平 均 年 齡 ( 請 策 劃 室 說 明 ) 第 12 頁, 共 19 頁

13 說 明 : 一 電 網 建 設 與 維 護 是 穩 定 電 力 之 一 環, 亦 是 輸 工 系 統 的 核 心 價 值 ; 新 建 工 程 目 前 雖 有 萎 縮 趨 勢, 但 工 程 大 多 已 達 使 用 年 限, 後 續 老 舊 汰 換 工 程 仍 逐 年 攀 升, 相 關 工 程 技 術 人 力 仍 須 維 持 各 區 施 工 處 第 一 工 務 段 至 第 六 工 務 段 係 第 一 線 從 事 線 路 變 電 及 土 木 之 電 網 工 程 施 工 及 檢 驗 工 作, 更 是 不 可 或 缺 重 要 角 色 二 目 前 現 場 工 務 段 人 力 大 多 已 老 化, 且 因 工 作 性 質 屬 高 風 險 作 業, 無 法 留 住 人 才 ; 且 電 網 工 程 屬 於 獨 占 事 業, 學 校 僅 為 學 理 教 授, 技 術 養 成 仍 須 在 現 場 歷 練 及 傳 授, 時 間 約 需 3~5 年 方 可 獨 立 作 業, 短 時 間 招 考 遞 補, 並 無 法 解 決 現 場 人 力 短 缺 問 題, 三 參 考 各 區 營 業 處 針 對 現 場 人 力 遞 補 部 分, 除 採 退 1 補 1 方 式 外, 更 甚 提 早 遞 補 訓 練, 以 銜 接 退 離 人 力, 避 免 技 術 斷 層 及 降 低 工 安 風 險 四 建 請 本 事 業 部 重 新 檢 討 人 力 遞 補, 現 場 人 力 即 刻 恢 復 退 1 補 1 方 式 遞 補 ; 另 考 量 養 成 班 招 考 人 力, 因 工 作 屬 性 致 流 動 性 很 高, 故 建 議 以 擴 大 推 動 產 學 合 作 方 式 遞 補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策 劃 室 說 明 : 一 經 本 室 檢 討 結 果, 輸 工 處 工 務 段 人 力 確 實 有 嚴 重 老 化 現 象, 且 人 力 銜 接 失 調, 為 避 免 核 心 技 術 及 核 心 人 力 流 失, 請 人 資 處 協 助 現 場 人 力 遞 補 部 分, 除 採 退 1 補 1 方 式 外, 是 否 可 採 提 早 遞 補 訓 練 以 銜 接 退 離 人 力, 避 免 技 術 斷 層 二 另 為 留 住 人 才, 建 議 員 工 進 用 方 式 可 採 擴 大 推 動 產 學 在 地 合 作 方 式 招 攬 人 才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由 輸 工 處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邀 集 策 劃 室 研 議 相 關 事 宜,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九 案 案 由 : 建 請 取 消 ISO9001 及 ISO14001 認 證 說 明 : 一 標 檢 局 自 104 年 起 將 逐 步 退 出 管 理 系 統 驗 證 服 務 工 作, 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 完 全 退 場, 改 由 其 他 財 團 法 人 辦 理 ; 足 證 政 府 機 關 已 無 強 制 要 求 機 關 認 證, 視 機 關 需 求 而 定 二 輸 工 系 統 職 司 電 網 興 建 及 汰 換, 針 對 ISO 9001 及 ISO 建 制 並 認 證 已 逾 10 多 年, 相 關 程 序 書 作 業 標 準 及 工 作 說 明 書 第 13 頁, 共 19 頁

14 流 程 制 度 均 已 建 置 完 成, 運 行 無 虞 另 針 對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系 統 OHSAS 18001, 考 量 相 關 法 令 仍 須 建 置 系 統, 認 證 後 更 可 有 利 勞 檢 機 構 檢 查 三 事 業 部 已 於 105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追 求 成 本 效 益 ; 旨 述 系 統 年 花 費 約 餘 元 及 餘 元 ( 含 登 錄 追 查 認 證 餐 旅 費 及 相 關 人 力 ), 在 制 度 已 完 善 推 行 無 虞 情 形 下, 已 無 再 委 由 外 界 認 證 追 查 之 必 要 ; 倘 有 制 度 無 法 推 行 之 虞, 可 藉 由 系 統 內 單 位 互 評 即 可 四 爰 此, 考 量 本 系 統 制 度 已 建 立 推 行 無 虞, 事 業 部 成 立 後 追 求 成 本 效 益, 建 請 輸 工 系 統 停 辦 ISO9001 及 ISO14001 認 證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策 劃 室 說 明 : 一 依 據 企 劃 處 召 集 之 本 公 司 ISO 驗 證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討 論 與 決 議 事 項,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綠 色 企 業 形 象 及 職 安 相 關 法 令 與 建 置 安 全 健 康 工 作 環 境 等 因 素, 已 取 得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14001) 及 職 安 衛 管 理 系 統 (18001/TOSHMS) 證 書 之 單 位 仍 持 續 辦 理 驗 證 另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9001) 為 前 述 管 理 系 統 之 基 礎, 如 捨 棄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恐 影 響 前 2 系 統 之 運 作, 該 會 議 建 議 仍 持 續 驗 證 二 未 來 是 否 不 再 委 由 外 界 認 證 追 查, 改 由 事 業 部 或 系 統 內 單 位 互 評, 及 相 關 外 內 稽 規 定 即 辦 法, 將 依 公 司 規 定 統 一 辦 理 企 劃 處 說 明 : 一 本 公 司 ISO9001 驗 證 檢 討 案 已 於 103~104 年 間 由 前 李 副 總 經 理 鴻 洲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召 開 多 次 會 議, 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奉 總 經 理 核 定, 並 於 8 月 24 日 企 字 第 號 函 告 檢 討 結 果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檢 討 結 果 為 繼 續 辦 理 二 鑑 於 前 述 檢 討 已 考 量 事 業 部 成 立 後 之 營 運 狀 態, 建 請 尊 重 檢 討 結 果, 以 利 事 業 部 營 運 之 連 續 性 環 境 保 護 處 說 明 : 針 對 輸 工 系 統 建 請 取 消 ISO14001 認 證 部 分, 綜 合 說 明 如 次 : 一 綜 觀 ISO 之 主 要 精 神, 即 在 於 鼓 勵 業 者 自 動 自 發 的 持 續 改 善 環 境 績 效, 進 而 改 善 企 業 體 質, 提 升 形 象, 減 少 污 染, 強 化 競 爭 力 本 公 司 為 國 內 著 名 的 大 型 國 營 企 業, 為 降 低 經 營 風 險 善 盡 社 會 責 任 及 提 升 公 司 形 象, 自 不 能 落 人 於 後, 而 於 86 年 間 即 配 合 經 濟 部 第 14 頁, 共 19 頁

15 推 動 目 標, 積 極 自 行 輔 導 各 單 位 投 入 推 動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之 建 立 工 作 歷 經 數 10 餘 年 努 力 已 有 62 個 單 位 通 過 認 證, 可 謂 得 來 不 易, 其 有 助 於 本 公 司 積 極 朝 向 綠 色 標 竿 企 業 發 展 二 有 關 輸 工 系 統 表 示 ISO 相 關 程 序 書 作 業 標 準 及 工 作 說 明 書 流 程 制 度 均 已 建 置 完 成, 運 行 無 虞 部 分, 如 無 第 三 者 認 證, 如 何 確 認 該 管 理 系 統 可 有 效 運 作 ; 雖 然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逐 漸 停 辦 驗 證 業 務, 但 國 內 目 前 執 行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驗 證 之 機 構 仍 有 6 家, 不 會 影 響 其 他 驗 證 機 構 承 接 有 關 認 證 事 宜 三 本 公 司 105 年 起 實 施 事 業 部, 除 了 應 提 升 效 能, 增 加 利 潤 外, 也 應 與 國 際 接 軌, 重 視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CSR), 由 於 本 公 司 目 前 通 過 ISO 認 證 單 位 包 含 工 程 發 電 輸 供 電 配 售 電 系 統 形 成 ㄧ 條 完 整 的 供 應 鏈, 顯 示 本 公 司 對 環 境 友 善 具 有 一 貫 性 誠 意, 這 也 就 是 本 公 司 建 立 綠 色 企 業 形 象 的 基 礎, 如 輸 工 系 統 停 止 認 證, 恐 不 利 於 本 公 司 推 動 綠 色 企 業 形 象, 故 本 處 建 議 輸 工 系 統 繼 續 辦 理 認 證 為 宜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請 主 管 處 召 開 專 案 邀 集 三 區 施 工 處 勞 資 雙 方 相 關 人 員 研 議,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十 案 案 由 : 目 前 輸 工 處 暨 北 施 處 辦 公 室 現 址 耐 震 度 不 符 合 現 行 法 規, 請 儘 速 檢 討 搬 遷 或 修 繕 補 強 等 因 應 對 策, 以 維 護 同 仁 上 班 安 全 說 明 : 一 雇 主 有 義 務 提 供 員 工 安 全 及 安 心 的 辦 公 場 所 二 本 辦 公 大 樓 於 100 年 12 月 5 日 經 台 北 市 結 構 工 程 工 業 技 師 公 會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結 果 : 為 X 向 AP 為 0.122g,Y 向 AP 為 0.120g, 均 不 符 合, 認 定 需 進 行 結 構 耐 震 能 力 補 強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說 明 : 本 處 近 期 將 邀 集 北 區 施 工 處 及 本 處 相 關 部 門, 協 商 研 擬 因 應 對 策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十 一 案 案 由 : 請 公 司 依 法 提 高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及 頻 率 說 明 : 一 員 工 健 康 檢 查 辦 理 目 的 係 要 及 早 發 現 員 工 身 心 狀 況, 俾 利 事 業 單 位 依 情 況 調 整 工 作, 以 符 合 事 業 經 營 ; 另 亦 須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第 15 頁, 共 19 頁

16 規 定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二 目 前 本 公 司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係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惟 本 公 司 屬 國 營 事 業, 應 依 比 照 公 務 員 相 關 健 康 檢 查 規 定 辦 理 三 按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第 32 條 規 定,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得 比 照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同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第 2 條 優 於 本 要 點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40 歲 以 上 者, 每 二 年 實 施 一 次, 另 依 中 央 機 關 ( 構 ) 員 工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補 助 基 準 表, 檢 查 經 費 係 以 3500 元 為 限 四 另 部 分 人 員 經 由 國 家 考 試 任 用 轉 任 服 務 本 公 司 者 ( 如 政 風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行 政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等 進 用 ), 係 經 國 家 考 試 任 用,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2 條 第 3 款 規 定, 屬 公 營 事 業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規 定 相 關 健 康 檢 查 辦 理, 同 上 述 說 明 三, 應 依 中 央 機 關 ( 構 ) 員 工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補 助 基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五 為 利 公 司 經 營 照 顧 員 工 身 心 健 康 及 管 理 統 一, 請 公 司 依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規 定 重 新 檢 討 訂 定 本 公 司 健 康 檢 查 頻 率 及 經 費 一 查 本 公 司 非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目 前 僅 能 依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員 工 40 歲 以 上 3 年 1 次 40 歲 以 下 5 年 1 次, 每 人 2,000 元 編 列 健 檢 預 算 二 有 關 健 康 檢 查 預 算, 本 處 於 編 列 105 年 度 預 算 極 力 爭 取, 惟 經 濟 部 國 營 會 審 查 台 電 公 司 105 年 度 營 業 預 算 於 會 中 表 示, 同 屬 經 濟 部 之 中 油 公 司 於 傷 病 醫 藥 費 年 度 預 算 中 並 無 編 列 公 勞 保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費, 並 已 將 相 關 健 康 檢 查 費 於 本 處 之 傷 病 醫 藥 費 預 算 項 下 減 列 刪 除, 故 健 檢 輪 空 年 度, 本 公 司 係 無 法 編 列 健 檢 預 算, 若 希 望 提 高 員 工 健 康 檢 查 之 頻 率, 尚 請 工 安 處 另 尋 適 當 科 目 編 列 預 算 三 另 本 處 於 104 年 底 編 列 106 年 度 健 檢 預 算 時, 係 依 每 人 3,000 元 編 列, 惟 上 級 機 關 是 否 核 准, 尚 待 努 力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請 總 會 送 勞 資 會 議 討 論, 本 案 結 案 第 16 頁, 共 19 頁

17 第 十 二 案 案 由 : 建 議 調 高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高 危 險 作 業 之 危 險 工 作 加 給 說 明 : 一 按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用 人 費 薪 給 管 理 要 點, 各 事 業 機 構 得 視 地 區 職 務 危 險 性 及 稀 少 性 訂 定 加 給 支 給 規 定, 在 核 定 之 當 年 度 用 人 費 支 付 限 額 內, 提 請 董 事 會 核 定,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爰 此, 本 公 司 依 上 開 要 點 訂 定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員 危 險 工 作 加 給 支 給 要 點, 為 本 公 司 核 發 危 險 津 貼 之 法 源 依 據 二 按 危 險 加 給 目 的, 係 為 鼓 勵 人 員 從 事 艱 難 工 作, 如 期 完 成 任 務, 以 利 業 務 推 展 ; 惟 該 要 點 於 95 年 修 正 後, 已 歷 經 近 10 年, 均 無 任 何 檢 討, 原 訂 加 給 標 準 已 不 符 勞 動 市 場, 致 其 目 的 難 以 達 成 三 以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現 場 工 作, 均 屬 高 體 力 高 風 險 作 業, 其 危 險 加 給 分 述 如 后 : ( 一 ) 架 空 線 路 作 業 : 屬 高 架 高 空 作 業, 依 現 行 規 定, 區 分 三 級, 每 小 時 30~40 元 不 等 惟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架 空 線 作 業, 登 高 20 米 至 60 米 不 等, 與 一 般 八 米 高 架 登 高 顯 不 相 同, 屬 極 高 風 險 高 體 力 作 業 ( 二 ) 地 下 電 纜 作 業 : 屬 地 下 場 所 作 業, 依 現 行 規 定, 每 小 時 30 元 一 般 人 孔 上 下 深 度 約 2~4 米, 惟 倘 遇 深 達 數 10 米 涵 洞 施 工 檢 驗, 除 上 下 爬 梯 屬 高 體 力 作 業 外, 在 工 作 環 境 甚 存 在 缺 氧 及 坍 塌 滲 水 等 極 高 風 險 ( 三 ) 海 上 佈 纜 工 程 作 業 : 屬 海 上 作 業, 依 現 行 規 定, 每 日 最 多 75 元, 每 月 不 超 過 1800 元 惟 海 上 佈 纜 作 業, 不 若 一 般 離 島 間 往 返 巡 視 不 同, 工 作 期 間 長 達 1 個 月, 且 須 24 小 時 承 受 不 可 預 知 海 上 風 險, 已 逾 現 行 規 定 之 危 險 等 級 四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於 104 年 6 月 修 正 消 防 海 巡 空 中 勤 務 入 出 國 移 民 及 航 空 測 量 機 關 專 業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表, 除 原 訂 三 級 支 給 數 額 外 ( ), 另 授 權 六 都 政 府 自 籌 經 費, 調 高 7 成 至 1 倍 不 等 ( 台 北 市 新 北 市 調 高 至 ; 其 餘 四 都 調 高 至 ) 顯 見, 現 行 勞 動 市 場 認 可 危 險 工 作 應 給 予 合 理 加 給 及 調 高 標 準, 俾 利 工 作 推 展 五 檢 討 本 公 司 危 險 工 作 支 給 標 準, 大 多 按 危 險 工 作 時 數 核 實 支 第 17 頁, 共 19 頁

18 給, 相 較 上 述 公 務 機 關 按 月 核 給 已 較 嚴 謹, 且 與 上 述 公 務 機 關 加 給 標 準 ( 以 每 小 時 金 額 換 算 ), 顯 有 明 顯 差 距, 不 符 勞 動 市 場 所 需 考 量 現 場 人 才 大 量 流 失 及 工 作 推 展 順 利, 建 請 比 照 公 務 機 關 重 新 檢 討 危 險 工 作 加 給 一 本 公 司 前 於 90 年 間 曾 報 部 修 正 危 險 工 作 加 給 支 給 要 點, 調 增 各 項 危 險 工 作 支 給 標 準, 惟 未 獲 上 級 機 關 同 意 考 量 危 險 工 作 加 給 項 目 繁 多, 部 分 標 準 或 有 調 整 空 間, 為 求 周 延, 前 經 與 電 力 工 會 總 會 研 商 重 點 爭 取 項 目, 以 先 行 調 增 災 害 搶 修 作 業 之 危 險 加 給 為 共 識, 本 公 司 亦 於 去 (104) 年 底 針 對 從 事 天 災 ( 颱 風 洪 水 地 震 ) 緊 急 搶 修 工 作 之 危 險 加 給 支 給 標 準 調 整 案 報 部, 惟 大 部 核 復 要 求 本 公 司 再 行 檢 討, 該 案 仍 辦 理 中 二 有 關 海 上 作 業 危 險 加 給 部 分, 因 應 離 岸 風 力 等 新 增 工 作 計 畫, 近 期 亦 召 開 多 次 專 案 會 議 研 商, 刻 正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俾 提 陳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審 議 中 為 增 加 上 級 機 關 同 意 調 整 之 可 能 性, 本 案 所 提 其 他 工 作 項 目 危 險 加 給 標 準 之 調 整, 建 議 視 上 述 報 部 案 核 覆 情 形, 再 行 研 議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 請 輸 工 處 人 資 組 接 洽 各 區 施 工 處 及 其 他 相 關 系 統 研 議, 本 案 繼 續 追 蹤 第 十 三 案 案 由 : 事 業 部 於 105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運 作, 請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策 劃 室 說 明 員 工 獎 金 及 績 效 政 策 有 無 變 更 或 修 正, 另 請 說 明 廠 網 分 工 制 度 下 各 事 業 部 間 轉 撥 計 價 為 何? 輸 供 電 事 業 部 策 劃 室 說 明 : 一 事 業 部 實 施 初 期, 事 業 部 / 系 統 間 績 效 不 互 比 ; 事 業 部 / 系 統 內 之 單 位 仍 進 行 互 比 ( 同 一 層 級 責 任 中 心 互 比 ), 非 屬 事 業 部 但 由 事 業 部 執 行 長 / 副 總 經 理 管 轄 之 總 管 理 處 單 位, 如 調 度 處 環 保 處 開 發 處 工 安 處 電 協 會 等, 其 單 位 目 標 不 納 入 事 業 部 目 標, 惟 仍 須 與 該 事 業 部 內 之 一 級 單 位 進 行 評 比 績 效 衡 量 仍 依 企 劃 處 責 任 中 心 制 度 實 施 方 案 之 績 效 評 核 及 獎 勵 辦 法 辦 理, 目 前 該 方 案 無 變 更 或 修 正 二 目 前 已 完 成 事 業 部 間 轉 撥 計 價 有 : 廠 網 間 計 量 設 備 電 源 線 維 護 配 電 級 變 電 所 投 資 後 介 面 劃 分 多 目 標 變 電 所 介 面 劃 分 台 澎 海 纜 代 維 護 保 護 電 驛 及 通 信 服 務 成 本 轉 撥 計 價 等 事 項 第 18 頁, 共 19 頁

19 陸 散 會 備 註 : 下 次 輸 變 電 系 統 勞 資 協 商 溝 通 會 議 主 辦 單 位 為 第 66 分 會 (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輸 變 電 工 程 處 南 區 施 工 處 ) 第 19 頁, 共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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