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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先 照 后 证 改 革 后 加 强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的 实 施 意 见 ( 鲁 政 发 2016 18 号 ) 附 件 : 山 东 省 工 商 登 记 后 置 许 可 事 项 双 告 知 目 录 ( 共 计 261 项 ) ( 一 ) 省 级 及 以 下 实 施 的 工 商 登 记 后 置 许 可 事 项 双 告 知 目 录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1 新 建 棉 花 加 工 企 业 审 批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1.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70 号 ) 第 三 条 : 棉 花 经 营 者 从 事 棉 花 加 工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资 格 认 定 2. 棉 花 加 工 资 格 认 定 和 市 场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10 月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49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资 格 认 定 机 关 是 指 参 与 棉 花 加 工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省 级 各 有 关 部 门 和 机 构 的 统 称 主 要 包 括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棉 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资 格 认 定 机 关 对 予 以 受 理 的 申 报 进 行 棉 花 加 工 资 格 条 件 的 审 查 和 认 定,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授 予 新 的 棉 花 加 工 资 格 认 定 证 书,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认 定 企 业 名 单 2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开 办 审 核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26 号 ) 第 十 三 条 : 开 办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 包 括 联 营 设 立 分 厂 和 非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设 立 农 药 生 产 车 间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工 业 产 品 许 可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国 务 院 工 业 产 品 许 可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3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83 项 : 石 油 成 品 油 批 发 仓 储 零 售 经 营 资 格 审 批 实 施 机 关 为 商 务 部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成 品 油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12 月 商 务 部 令 第 23 号 ) 第 六 条 : 申 请 从 事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市 级 ( 设 区 的 市, 下 同 )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及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是 否 给 予 成 品 油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4 生 产 尚 未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但 已 有 企 业 标 准 的 农 药 审 核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26 号 ) 第 十 四 条 : 国 家 实 行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制 度 生 产 尚 未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但 已 有 企 业 标 准 的 农 药 的, 应 当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工 业 产 品 许 可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国 务 院 工 业 产 品 许 可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发 给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5 监 控 化 学 品 生 产 特 别 许 可 审 批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1. 监 控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1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90 号 ) 第 七 条 : 国 家 对 第 二 类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第 四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中 含 磷 硫 氟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实 行 特 别 许 可 制 度 ; 未 经 特 别 许 可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生 产 特 别 许 可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2. 监 控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1997 年 3 月 化 学 工 业 部 令 第 12 号 ) 第 九 条 : 生 产 特 别 许 可 证 书 的 申 报 考 核 程 序 : 一 生 产 监 控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要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监 控 化 学 品 生 产 特 别 许 可 申 请 书 ; 二 各 省 级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在 对 有 关 材 料 认 真 审 核 后, 以 正 式 文 件 报 国 家 履 行 禁 止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事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已 取 得 国 家 其 他 部 门 颁 发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产 品, 不 再 进 行 产 品 质 量 考 核, 只 对 监 控 化 学 品 管 理 要 求 部 分 进 行 考 核 ) 6 无 线 电 台 ( 站 ) 设 置 审 批 设 区 市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无 线 电 管 理 条 例 (1993 年 9 月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128 号 ) 第 十 一 条 : 设 置 使 用 无 线 电 台 ( 站 )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办 理 设 台 ( 站 ) 审 批 手 续, 领 取 电 台 执 照 第 十 三 条 : 设 置 使 用 下 列 无 线 电 台 ( 站 ),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报 请 相 应 的 无 线 电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 一 ) 通 信 范 围 或 者 服 务 区 域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的 省 或 者 涉 及 境 外 的 无 线 电 台 ( 站 ) ( 二 ) 在 省 自 治 区 范 围 内 跨 地 区 通 信 或 者 服 务 的 无 线 电 台 ( 站 ), 省 自 治 区 机 关 ( 含 其 在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直 属 单 位 ) 设 置 使 用 的 无 线 电 台 ( 站 ) 由 省 自 治 区 无 线 电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在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通 信 或 者 服 务 的 无 线 电 台 ( 站 ), 由 直 辖 市 无 线 电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 三 ) 在 设 区 的 市 范 围 内 通 信 或 者 服 务 的 无 线 电 台 ( 站 ), 由 设 区 的 市 无 线 电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照 前 款 规 定 申 请 设 置 固 定 无 线 电 台 ( 站 ) 的, 事 先 还 应 当 经 其 上 级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设 置 使 用 特 别 业 务 的 无 线 电 台 ( 站 ), 由 国 家 无 线 电 管 理 机 构 委 托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7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监 控 化 学 品 设 施 审 批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监 控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1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90 号 ) 第 八 条 : 新 建 扩 建 或 者 改 建 用 于 生 产 第 二 类 第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和 第 四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中 含 磷 硫 氟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学 品 的 设 施,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签 署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工 建 设 8 供 电 营 业 许 可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电 力 法 (1995 年 12 月 通 过,2015 年 4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五 条 : 一 个 供 电 营 业 区 内 只 设 立 一 个 供 电 营 业 机 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的 供 电 营 业 区 的 设 立 变 更, 由 供 电 企 业 提 出 申 请,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电 力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电 力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供 电 营 业 许 可 证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供 电 营 业 区 的 设 立 变 更, 由 国 务 院 电 力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并 发 给 供 电 营 业 许 可 证

9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设 区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附 件 第 24 项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实 施 机 关 教 育 部 2.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2 52 号 ) 附 件 2 国 务 院 决 定 调 整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 一 )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第 4 项 将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3. 山 东 省 政 府 关 于 2015 年 第 二 批 削 减 省 级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鲁 政 字 2015 277 号 ) 将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0 实 验 动 物 生 产 使 用 许 可 省 科 技 厅 1. 实 验 动 物 管 理 条 例 (1988 年 11 月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令 第 2 号,2013 年 5 月 修 改 )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主 管 本 地 区 的 实 验 动 物 工 作 第 六 条 : 国 家 实 行 实 验 动 物 的 质 量 监 督 和 质 量 合 格 认 证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另 行 制 定 2. 实 验 动 物 质 量 管 理 办 法 ( 国 科 发 财 字 1997 593 号 ) 第 三 条 : 全 国 实 行 统 一 的 实 验 动 物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第 九 条 : 实 验 动 物 生 产 和 使 用,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实 验 动 物 生 产 和 使 用 单 位, 必 须 取 得 许 可 证 实 验 动 物 生 产 许 可 证, 适 用 于 从 事 实 验 动 物 繁 殖 和 商 业 性 经 营 的 单 位 3. 实 验 动 物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科 发 财 字 2001 545 号 ) 第 三 条 : 实 验 动 物 许 可 证 包 括 实 验 动 物 生 产 许 可 证 和 实 验 动 物 使 用 许 可 证 许 可 证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科 技 厅 ( 科 委 ) 印 制 发 放 和 管 理 11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36 项 :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12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35 项 :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13 公 章 刻 制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37 项 : 公 章 刻 制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14 保 安 培 训 许 可 证 核 发 省 公 安 厅 保 安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10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64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 申 请 从 事 保 安 培 训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交 申 请 书 以 及 能 够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受 理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15 日 内 进 行 审 核,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报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审 核 意 见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保 安 培 训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15 因 私 出 入 境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 境 外 就 业 留 学 除 外 ) 省 公 安 厅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58 项 : 因 私 出 入 境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 境 外 就 业 留 学 除 外 ) 实 施 机 关 为 公 安 部 2. 因 私 出 入 境 中 介 活 动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6 月 公 安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9 号 ) 第 五 条 : 设 立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地 市 级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资 格 认 定 获 得 资 格 认 定 的,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颁 发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的 因 私 出 入 境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许 可 证 16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和 消 防 安 全 审 批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2011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修 订 ) 第 十 条 : 设 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经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给 同 意 筹 建 的 批 准 文 件 申 请 人 完 成 筹 建 后, 持 同 意 筹 建 的 批 准 文 件 到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和 消 防 安 全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经 实 地 检 查 并 审 核 合 格 的, 发 给 批 准 文 件 17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核 发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1. 消 防 法 (1998 年 4 月 通 过,2008 年 10 月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2. 山 东 省 消 防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通 过,2011 年 1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检 查 并 取 得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后, 方 可 营 业 或 者 投 入 使 用 18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设 区 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1.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1996 年 8 月 通 过,2012 年 12 月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 设 立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养 老 机 构 的 指 导 监 督 和 管 理,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养 老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2.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办 法 (2013 年 6 月 民 政 部 令 第 48 号 ) 第 八 条 :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养 老 机 构 的 设 立 许 可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实 施 住 所 在 市 辖 区 的 养 老 机 构 的 设 立 许 可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市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实 施 许 可 19 假 肢 和 矫 形 器 ( 辅 助 器 具 ) 生 产 装 配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设 区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67 项 : 假 肢 和 矫 形 器 ( 辅 助 器 具 ) 生 产 装 配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实 施 机 关 为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2.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4 年 第 二 批 取 消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通 知 (2014 年 10 月 鲁 政 字 2014 189 号 ) 将 假 肢 和 矫 形 器 ( 辅 助 器 具 ) 生 产 装 备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20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设 立 审 批 省 财 政 厅 1.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管 理 办 法 (1991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1 号 ) 第 九 条 : 前 款 所 列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2.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8 月 财 政 部 令 第 64 号 ) 第 三 条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厅 ( 局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 负 责 本 地 区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21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省 财 政 厅 1.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1993 年 10 月 通 过,2014 年 8 月 修 改 ) 第 二 十 五 条 : 设 立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 44 号 ) 附 件 第 13 项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审 批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22 中 介 机 构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审 批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1. 会 计 法 (1985 年 1 月 通 过,1999 年 10 月 修 订 ) 第 三 十 六 条 :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会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不 具 备 设 置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经 批 准 设 立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帐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记 帐 2.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 月 财 政 部 令 第 27 号 ) 第 三 条 :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批 准, 并 领 取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具 体 审 批 机 关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23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2003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72 号 ) 第 十 二 条 :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24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后,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2.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附 件 第 86 项 明 确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业 务 范 围 审 批 的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附 件 第 88 项 明 确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的 实 施 机 关 为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3.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 人 事 部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1 号,2015 年 修 订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直 属 机 构 及 其 直 属 在 京 事 业 单 位 和 在 京 中 央 直 管 企 业 全 国 性 社 团 申 请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由 人 事 部 审 批 中 央 在 地 方 所 属 单 位 申 请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由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4.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28 号,2015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职 业 中 介 实 行 行 政 许 可 制 度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开 展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须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获 得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5.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设 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 应 当 取 得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并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开 展 活 动 6.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 50 号 ) 附 件 4 第 7 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改 通 过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25 中 外 合 资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审 批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附 件 第 89 项 明 确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审 批 的 实 施 机 关 为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设 立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劳 动 保 障 部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14 号,2015 年 修 订 )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当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外 经 贸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外 经 贸 行 政 部 门 ) 批 准, 到 企 业 住 所 地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授 权 的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进 行 登 记 注 册 后,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批 准 3.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2 号,2015 年 修 订 ) 第 七 条 :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其 中, 由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设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与 外 方 合 资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应 征 得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的 书 面 同 意 26 勘 查 矿 产 资 源 审 批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1. 矿 产 资 源 法 (1996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三 条 : 勘 查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必 须 依 法 分 别 申 请 经 批 准 取 得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并 办 理 登 记 第 六 条 : 探 矿 权 人 在 完 成 规 定 的 最 低 勘 查 投 入 后, 经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将 探 矿 权 转 让 他 人 第 十 二 条 : 国 家 对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实 行 统 一 的 区 块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区 块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2.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区 块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40 号,201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53 号 修 改 ) 第 四 条 : 勘 查 下 列 矿 产 资 源,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登 记, 颁 发 勘 查 许 可 证, 并 应 当 自 发 证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一 )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矿 产 资 源 ;( 二 )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登 记 的 矿 产 资 源 27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审 批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20 号 ) 第 二 条 : 从 事 地 质 勘 查 活 动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证 书 第 三 条 :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的 审 批 颁 发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八 条 : 下 列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由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 一 ) 海 洋 地 质 调 查 资 质 石 油 天 然 气 矿 产 勘 查 资 质 航 空 地 质 调 查 资 质 ;( 二 ) 其 他 甲 级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之 外 的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28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审 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矿 产 资 源 法 (1996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三 条 : 勘 查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必 须 依 法 分 别 申 请, 经 批 准 取 得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并 办 理 登 记 2.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号 ) 第 三 条 : 开 采 下 列 矿 产 资 源,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登 记,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 开 采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矿 产 资 源,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地 质 矿 产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管 理 办 法 审 批 登 记,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3. 山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 办 法 (1998 年 8 月 通 过,2004 年 11 月 修 正 ) 第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发 利 用 和 保 护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协 助 地 质 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 开 采 下 列 矿 产 资 源, 由 设 区 的 市 ( 地 ) 地 质 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登 记, 并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开 采 只 能 用 作 普 通 建 筑 材 料 的 砂 砖 瓦 用 粘 土 和 矿 产 储 量 规 模 为 小 型 以 下 的 普 通 建 筑 石 材, 由 县 级 地 质 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登 记, 并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29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和 治 理 工 程 勘 查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审 批 ( 乙 丙 级 )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条 例 (2003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94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业 务 : 第 三 十 六 条 : 承 担 专 项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工 程 勘 查 设 计 施 工 和 监 理 的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30 从 事 测 绘 活 动 的 单 位 测 绘 资 质 审 批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1. 测 绘 法 (2002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二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测 绘 活 动 的 单 位 实 行 测 绘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十 三 条 : 国 务 院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负 责 测 绘 资 质 审 查 发 放 资 质 证 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2. 山 东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6 月 通 过,2005 年 5 月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 申 请 乙 级 丙 级 丁 级 测 绘 资 质 的, 申 请 单 位 可 以 向 省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也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由 设 区 的 市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将 有 关 材 料 转 报 省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审 批 第 十 九 条 : 测 绘 单 位 变 更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终 止 测 绘 业 务 的, 应 当 持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手 续 3. 测 绘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4 年 7 月 国 测 管 发 2014 31 号 ) 第 五 条 : 省 级 测 绘 地 理 信 息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是 乙 丙 丁 级 测 绘 资 质 审 批 机 关, 负 责 受 理 审 查 乙 丙 丁 级 测 绘 资 质 申 请 并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负 责 受 理 甲 级 测 绘 资 质 申 请 并 提 出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31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审 批 ( 乙 丙 级 事 务 所 )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通 过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2. 山 东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10 月 通 过,2010 年 9 月 修 订 ) 第 六 条 :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的 总 承 包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建 筑 装 修 建 筑 构 配 件 生 产 经 营 以 及 建 设 监 理 招 标 代 理 等 活 动 的 单 位, 必 须 按 规 定 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资 质 证 书 3.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6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158 号 ) 第 十 条 :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32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通 过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2. 山 东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10 月 通 过,2010 年 9 月 第 三 次 修 正 ) 第 五 条 : 对 从 事 建 筑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第 七 条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领 资 质 证 书 单 位 的 资 质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并 按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颁 发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3.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5 年 1 月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五 条 :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分 为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施 工 劳 务 资 质 三 个 序 列 第 十 条 :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 一 )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及 铁 路 通 信 工 程 施 工 总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二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一 级 资 质 ( 不 含 公 路 水 运 水 利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及 涉 及 多 个 专 业 的 专 业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 三 )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二 级 资 质 ( 不 含 铁 路 民 航 方 面 的 专 业 承 包 二 级 资 质 ); 铁 路 方 面 专 业 承 包 三 级 资 质 ; 特 种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4.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管 理 规 定 (2002 年 9 月 建 设 部 外 贸 部 令 第 113 号 ) 第 六 条 :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设 立 与 资 质 的 申 请 和 审 批, 实 行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申 请 设 立 施 工 总 承 包 序 列 和 专 业 承 包 序 列 二 级 及 二 级 以 下 劳 务 分 包 序 列 资 质 的, 其 设 立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其 资 质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5.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1992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00 号 ) 第 十 六 条 :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施 工,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6.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1995 年 7 月 城 建 [1995]383 号 ): 四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的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审 查 按 建 设 部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标 准 分 级 进 行, 并 统 一 印 制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二 级 企 业 由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机 关 审 批 发 证, 并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33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设 区 市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1. 山 东 省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1996 年 12 月 通 过,2004 年 7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 从 事 城 市 供 水 供 气 供 热 公 共 客 运 交 通 污 水 处 理 垃 圾 处 理 等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获 得 经 营 许 可 后, 方 可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2. 山 东 省 供 热 条 例 (2014 年 3 月 通 过 ) 第 十 七 条 : 供 热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取 得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证, 方 可 从 事 供 热 经 营 活 动 : 第 十 八 条 : 供 热 企 业 按 照 供 热 经 营 规 模 实 行 分 级 许 可,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供 热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从 事 供 热 经 营 活 动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3. 山 东 省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鲁 建 燃 热 字 2014 26 号 ) 第 五 条 :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实 行 分 级 审 批 供 热 面 积 80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供 热 经 营 企 业 ( 含 下 游 供 热 企 业 总 供 热 面 积 80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热 源 企 业 ), 由 设 区 的 市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合 格 后, 报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审 批, 符 合 条 件 的, 批 准 颁 发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证 供 热 面 积 800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供 热 经 营 企 业, 由 设 区 的 市 供 热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符 合 条 件 的, 批 准 颁 发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在 批 准 颁 发 之 日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及 供 热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表 报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备 案 34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乙 级 暂 定 级 资 格 认 定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通 过 ) 第 十 四 条 : 从 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2.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2007 年 1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154 号 ) 第 四 条 : 从 事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并 在 其 资 格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相 应 的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第 五 条 :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分 为 甲 级 乙 级 和 暂 定 级 第 七 条 : 乙 级 暂 定 级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由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35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2004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53 号 修 改 ) 第 二 条 : 国 家 对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企 业 ( 以 下 统 称 企 业 )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制 度 企 业 未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活 动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中 央 管 理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九 条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企 业 应 当 于 期 满 前 3 个 月 向 原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36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许 可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施 工 人 员 对 涉 及 结 构 安 全 的 试 块 试 件 以 及 有 关 材 料, 应 当 在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监 督 下 现 场 取 样, 并 送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进 行 检 测 2.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8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号 ) 第 三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全 国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负 责 制 定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标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负 责 检 测 机 构 的 资 质 审 批 第 八 条 :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3 年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30 日 前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 检 测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在 3 个 月 内 到 原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37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审 批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城 乡 规 划 法 (2007 年 1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四 条 :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2.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7 月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2 号 ) 第 十 七 条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许 可, 由 登 记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38 39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资 质 除 外 ) 单 位 资 质 审 批 ( 乙 级 丙 级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资 质 审 批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设 区 市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部 门 1. 建 筑 法 (1997 年 11 月 通 过 ) 第 十 三 条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按 照 其 拥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技 术 装 备 和 已 完 成 的 建 筑 工 程 业 绩 等 资 质 条 件,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2.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93 号 ) 第 七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3. 山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通 过,2010 年 9 月 修 订 ) 第 八 条 : 对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4.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6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160 号 ) 第 九 条 : 工 程 勘 察 乙 级 及 以 下 资 质 劳 务 资 质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 涉 及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方 面 的 工 程 设 计 乙 级 资 质 除 外 ) 及 以 下 资 质 许 可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具 体 实 施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1.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 ) 第 九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开 发 经 营 业 绩 等, 对 备 案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相 应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2.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0 年 3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77 号 ) 第 十 一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实 行 分 级 审 批 一 级 资 质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报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二 级 资 质 及 二 级 资 质 以 下 企 业 的 审 批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的 企 业, 由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发 给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3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通 知 (2013 年 12 月 鲁 政 字 2013 256 号 ) 将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三 级 资 质 审 批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40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二 级 三 级 资 质 审 批 设 区 市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部 门 1.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企 业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2.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25 号,2007 年 建 设 部 令 第 164 号 修 正 ) 第 三 条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分 为 一 二 三 级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一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二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二 级 和 三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三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41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山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 4 月 通 过,2010 年 9 月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从 事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审 查 活 动 的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向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认 定 申 请, 取 得 施 工 图 审 查 资 格 后, 方 可 在 认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承 揽 施 工 图 审 查 业 务 2.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4 月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3 号 )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审 查 机 构 条 件, 结 合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规 模, 确 定 相 应 数 量 的 审 查 机 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规 定 42 乙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审 批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99 项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单 位 资 质 认 定 实 施 机 关 为 建 设 部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3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四 条 :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活 动 第 十 二 条 : 申 请 乙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决 定 其 中, 申 请 有 关 专 业 乙 级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资 质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商 同 级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审 查 决 定 43 一 级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1.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1994 年 7 月 通 过,2007 年 8 月 修 订 ) 第 三 十 四 条 : 国 家 实 行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制 度 2.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10 项 :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3.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10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 修 正 ) 第 八 条 :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等 级 分 为 一 二 三 级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许 可 4.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2013 年 10 月 建 房 2013 151 号 ) 一 明 确 一 级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管 理 职 责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房 地 产 )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一 级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工 作

44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 二 级 三 级 ) 核 准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10 项 :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3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通 知 (2013 年 12 月 鲁 政 字 2013 256 号 ) 将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三 级 资 质 核 准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4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通 知 (2014 年 12 月 鲁 政 字 2014 223 号 ) 将 二 级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资 质 核 准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45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2010 年 10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号 ) 第 十 五 条 : 国 家 对 燃 气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46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审 批 设 区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412 号 ) 第 102 项 :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审 批 实 施 机 关 为 所 在 城 市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47 道 路 客 运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2016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66 号 修 正 ) 第 八 条 : 申 请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与 其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并 经 检 测 合 格 的 车 辆 ;( 二 ) 有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驾 驶 人 员 ;( 三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申 请 从 事 班 线 客 运 经 营 的, 还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线 路 和 站 点 方 案 第 十 条 : 申 请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 一 ) 从 事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二 ) 从 事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跨 2 个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域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三 ) 从 事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客 运 经 营 者, 需 要 增 加 客 运 班 线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 客 运 班 线 的 经 营 期 限 为 4 年 到 8 年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需 要 延 续 客 运 班 线 经 营 许 可 的,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申 请

48 道 路 货 运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1.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 申 请 从 事 货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 出 申 请 并 分 别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 一 )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以 外 的 货 运 经 营 的, 向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二 )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的,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收 到 申 请 的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2. 山 东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10 年 11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条 : 取 得 道 路 普 通 货 运 道 路 货 物 专 用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49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经 营 许 可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1.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申 请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持 许 可 证 明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十 七 条 : 申 请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运 输 站 ( 场 );( 二 )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 三 ) 有 相 应 的 设 备 设 施 ;( 四 ) 有 健 全 的 业 务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 50 号 ) 附 件 4 第 12 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50 51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许 可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许 可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1.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申 请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持 许 可 证 明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十 八 条 : 申 请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相 应 的 机 动 车 维 修 场 地 ;( 二 ) 有 必 要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技 术 人 员 ;( 三 ) 有 健 全 的 机 动 车 维 修 管 理 制 度 ;( 四 ) 有 必 要 的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 50 号 ) 附 件 4 第 13 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1.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修 订 ) 第 四 十 条 : 申 请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站 ( 场 )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持 许 可 证 明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十 九 条 : 申 请 从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健 全 的 培 训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二 ) 有 与 培 训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教 学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 三 ) 有 必 要 的 教 学 车 辆 和 其 他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场 地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 50 号 ) 附 件 4 第 14 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52 城 市 公 共 汽 ( 电 ) 车 客 运 经 营 许 可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县 ( 市 )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山 东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10 年 11 月 通 过,2015 年 7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一 条 : 从 事 城 市 公 共 汽 ( 电 ) 车 客 运 经 营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县 ( 市 )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二 ) 有 符 合 运 营 要 求 的 车 辆 设 施 和 资 金 ;( 三 ) 有 符 合 规 定 的 驾 驶 人 员 以 及 与 运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其 他 专 业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 ( 四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和 服 务 质 量 保 障 措 施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企 业 条 件 运 力 配 置 社 会 公 众 出 行 需 求 等 因 素,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53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资 格 证 核 发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县 ( 市 )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12 项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资 格 证 车 辆 营 运 证 和 驾 驶 员 客 运 资 格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出 租 汽 车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山 东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10 年 11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六 条 : 取 得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权,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县 ( 市 )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综 合 考 虑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市 场 供 求 状 况, 通 过 招 标 投 标 等 公 开 公 平 的 方 式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经 设 区 的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证 件 54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经 营 许 可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山 东 省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10 年 11 月 通 过,2015 年 7 月 修 正 ) 第 四 十 九 条 : 从 事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经 营 应 当 在 取 得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后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与 其 经 营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检 测 场 地 设 施 和 经 依 法 计 量 认 证 合 格 的 检 测 设 备 ;( 二 ) 有 必 要 的 管 理 人 员 和 经 培 训 考 试 合 格 的 检 测 人 员 ; ( 三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和 服 务 质 量 保 障 措 施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55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修 订 ) 第 五 十 条 : 申 请 从 事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的,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的,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理 由

56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业 务 许 可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1. 国 际 海 运 条 例 (2001 年 1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35 号 ) 第 十 条 :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业 务, 应 当 向 拟 经 营 业 务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2. 国 际 海 运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03 年 1 月 交 通 部 令 第 1 号,2013 年 8 月 交 通 部 令 第 9 号 修 订 ) 第 八 条 : 中 国 企 业 法 人 申 请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业 务 或 者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企 业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业 务, 应 当 向 拟 经 营 业 务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材 料 后, 应 当 在 申 请 材 料 完 整 齐 备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真 实 且 符 合 海 运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予 以 资 格 登 记, 并 颁 发 国 际 海 运 辅 助 业 经 营 资 格 登 记 证 ; 材 料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符 合 海 运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登 记,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告 知 理 由 57 水 路 运 输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及 变 更 设 区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的 部 门 1.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25 号 ) 第 八 条 : 经 营 水 路 运 输 业 务,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的 部 门 批 准 负 责 审 批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予 以 许 可 的, 发 给 水 路 运 输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件, 并 为 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营 的 船 舶 配 发 船 舶 营 运 证 件 2.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规 定 (2015 年 5 月 交 通 运 输 部 令 第 5 号 ) 第 十 条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具 体 实 施 省 际 普 通 货 船 运 输 的 经 营 许 可 58 经 营 港 口 理 货 业 务 许 可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1. 港 口 法 (2003 年 6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五 条 : 经 营 港 口 理 货 业 务,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许 可 实 施 港 口 理 货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的 原 则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 50 号 ) 将 经 营 港 口 理 货 业 务 许 可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59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甲 级 乙 级 丙 级 和 机 电 专 项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认 定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1.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279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2.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6 月 交 通 部 令 第 5 号,2014 年 4 月 交 通 运 输 部 第 7 号 令 修 改 ) 第 四 条 : 监 理 企 业 从 事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活 动,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取 得 资 质 后 方 可 开 展 相 应 的 监 理 业 务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第 九 条 : 交 通 运 输 部 负 责 公 路 工 程 专 业 甲 级 乙 级 监 理 资 质, 水 运 工 程 专 业 甲 级 监 理 资 质, 公 路 工 程 专 业 特 殊 独 立 大 桥 专 项 特 殊 独 立 隧 道 专 项 公 路 机 电 工 程 专 项 监 理 资 质 的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公 路 工 程 专 业 丙 级 监 理 资 质, 水 运 工 程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监 理 资 质, 水 运 机 电 工 程 专 项 监 理 资 质 的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3.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 11 号 ) 将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甲 级 企 业 资 质 认 定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60 公 路 工 程 监 理 丙 级 企 业 资 质 认 定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1. 公 路 法 (1997 年 7 月 通 过,2004 年 8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 承 担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单 位 勘 查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必 须 持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证 书 2.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6 月 交 通 部 令 第 5 号,2014 年 4 月 交 通 运 输 部 第 7 号 令 修 改 ) 第 四 条 : 监 理 企 业 从 事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活 动,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取 得 资 质 后 方 可 开 展 相 应 的 监 理 业 务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61 港 口 经 营 业 务 许 可 设 区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港 航 管 理 机 构 1. 港 口 法 (2003 年 6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二 条 : 从 事 港 口 经 营, 应 当 向 港 口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书 面 申 请 取 得 港 口 经 营 许 可, 并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2. 山 东 省 港 口 条 例 (2009 年 11 月 通 过,2012 年 1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八 条 : 从 事 港 口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港 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3.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 27 号 ) 附 件 3 第 7 项 改 为 后 置 审 批 62 农 作 物 种 子 食 用 菌 菌 种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从 事 种 子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国 务 院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从 事 主 要 农 作 物 杂 交 种 子 及 其 亲 本 种 子 林 木 良 种 种 子 的 生 产 经 营 以 及 实 行 选 育 生 产 经 营 相 结 合, 符 合 国 务 院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条 件 的 种 子 企 业 的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生 产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种 子 的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生 产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只 从 事 非 主 要 农 作 物 种 子 和 非 主 要 林 木 种 子 生 产 的, 不 需 要 办 理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63 出 售 收 购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农 业 野 生 植 物 审 批 省 农 业 厅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条 例 (1996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04 号 ) 第 十 八 条 : 禁 止 出 售 收 购 国 家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出 售 收 购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的, 必 须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野 生 植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批 准

64 肥 料 登 记 审 批 省 农 业 厅 1. 农 业 法 (1993 年 7 月 通 过,2012 年 12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肥 料 种 子 农 业 机 械 等 可 能 危 害 人 畜 安 全 的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的 生 产 经 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行 登 记 或 者 许 可 制 度 2.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法 (2006 年 4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一 条 : 对 可 能 影 响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的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肥 料 医 疗 器 械,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3. 肥 料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0 年 6 月 农 业 部 令 第 32 号,2004 年 7 月 农 业 部 令 第 38 号 修 正 ) 第 七 条 : 农 业 部 负 责 全 国 肥 料 登 记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协 助 农 业 部 做 好 本 行 政 区 内 的 肥 料 登 记 工 作 第 十 条 : 农 业 部 负 责 办 理 肥 料 登 记 受 理 手 续, 并 审 查 登 记 申 请 资 料 是 否 齐 全 65 蚕 种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畜 牧 法 (2005 年 12 月 通 过 ) 第 二 条 : 蜂 蚕 的 资 源 保 护 利 用 和 生 产 经 营,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 从 事 种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生 产 商 品 代 仔 畜 雏 禽 的 单 位 个 人, 应 当 取 得 种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四 条 : 蚕 种 的 资 源 保 护 新 品 种 选 育 生 产 经 营 和 推 广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2. 蚕 种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6 月 农 业 部 令 第 68 号 ) 第 十 五 条 : 从 事 蚕 种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取 得 蚕 种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十 八 条 : 申 请 蚕 种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 蚕 业 )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受 理 申 请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并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 蚕 业 )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66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二 级 及 省 重 点 保 护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许 可 省 海 洋 与 渔 业 厅 1.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1993 年 10 月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农 业 部 令 第 1 号,2013 年 12 月 修 正 ) 第 十 七 条 :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一 级 保 护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的, 应 当 持 有 国 务 院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驯 养 繁 殖 许 可 证 ;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的, 应 当 持 有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驯 养 繁 殖 许 可 证 2.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利 用 特 许 办 法 (1999 年 6 月 农 业 部 令 第 15 号,2013 年 12 月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或 其 产 品 的 管 理,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的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67 林 木 种 子 ( 含 园 林 绿 化 草 种 )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种 子 法 (2000 年 7 月 通 过,2015 年 11 月 修 订 ) 第 三 十 一 条 : 从 事 种 子 进 出 口 业 务 的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国 务 院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从 事 主 要 农 作 物 杂 交 种 子 及 其 亲 本 种 子 林 木 良 种 种 子 的 生 产 经 营 以 及 实 行 选 育 生 产 经 营 相 结 合, 符 合 国 务 院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条 件 的 种 子 企 业 的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生 产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种 子 的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生 产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68 木 材 经 营 加 工 审 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2000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78 号,2011 年 1 月 修 订 ) 第 三 十 四 条 : 在 林 区 经 营 ( 含 加 工 ) 木 材,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2. 山 东 省 森 林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2015 年 4 月 1 日 通 过 ) 第 四 十 九 条 : 在 林 区 经 营 加 工 运 输 木 材,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未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69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许 可 省 林 业 厅 1.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1988 年 11 月 通 过,2004 年 8 月 修 正 ) 第 十 七 条 : 国 家 鼓 励 驯 养 繁 殖 野 生 动 物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应 当 持 有 许 可 证 许 可 证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2.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驯 养 繁 殖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1 月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6 号 修 改 ) 第 五 条 : 凡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70 拍 卖 企 业 设 立 许 可 省 商 务 厅 1. 拍 卖 法 (1996 年 7 月 通 过,2004 年 8 月 修 正 ) 第 十 一 条 : 拍 卖 企 业 可 以 在 设 区 的 市 设 立 设 立 拍 卖 企 业 必 须 经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拍 卖 业 的 部 门 审 核 许 可 2. 拍 卖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12 月 商 务 部 令 第 24 号 ) 第 十 三 条 : 设 立 拍 卖 企 业 及 分 公 司,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申 请 设 立 拍 卖 企 业 及 分 公 司, 应 当 先 经 企 业 或 分 公 司 所 在 地 市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并 颁 发 拍 卖 经 营 批 准 证 书 71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资 格 许 可 省 商 务 厅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27 号 ) 第 七 条 :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资 格 第 九 条 : 中 央 单 位 以 外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72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核 准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1.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5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20 号 ) 第 五 条 : 从 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应 当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经 省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取 得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2. 山 东 省 商 务 厅 山 东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商 办 发 2014 17 号 ) 第 四 条 : 从 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企 业 需 经 所 在 地 市 级 ( 设 区 市, 下 同 )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依 据 本 办 法 取 得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4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通 知 ( 鲁 政 字 2014 223 号 ) 附 件 1 第 47 项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核 准 由 省 商 务 厅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73 设 立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的 许 可 省 文 化 厅 1.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2013 年 7 月 修 订 ) 第 七 条 : 设 立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应 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设 立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第 十 一 条 :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向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可 以 在 内 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本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手 续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 44 号 ) 将 港 澳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审 批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74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申 请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审 批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2013 年 7 月 修 订,2016 年 2 月 6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66 号 修 改 条 款 ) 第 六 条 :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申 请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应 当 有 与 其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专 职 演 员 和 器 材 设 备, 并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申 请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有 3 名 以 上 专 职 演 出 经 纪 人 员 和 与 其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并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75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审 批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2011 年 1 月 修 订 ) 第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设 立 审 批, 并 负 责 对 依 法 设 立 的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注 册 和 营 业 执 照 的 管 理, 并 依 法 查 处 无 照 经 营 活 动 ; 电 信 管 理 等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分 别 实 施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条 : 国 家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经 营 活 动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2.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2016 年 2 月 6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66 号 修 改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第 三 款 审 批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除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第 十 条 :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申 请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76 设 立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文 化 单 位 审 批 省 文 化 厅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193 项 : 设 立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文 化 单 位 审 批 实 施 机 关 为 文 化 部 2.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2000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92 号 ) 第 四 条 : 国 家 对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 对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实 行 备 案 制 度 未 取 得 许 可 或 者 未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的, 不 得 从 事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第 五 条 : 从 事 新 闻 出 版 教 育 医 疗 保 健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等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的, 在 申 请 经 营 许 可 或 者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前, 应 当 依 法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3. 网 络 游 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10 年 6 月 文 化 部 令 第 49 号 ) 第 七 条 : 申 请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批 准 的, 核 发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4. 互 联 网 文 化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011 年 2 月 文 化 部 令 第 51 号 ) 第 六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从 事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文 化 活 动 的 单 位 进 行 审 批 5.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五 批 取 消 和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0 21 号 ) 将 设 立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文 化 单 位 审 批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77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娱 乐 场 所 审 批 省 文 化 厅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 ) 第 二 条 : 本 条 例 所 称 娱 乐 场 所, 是 指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并 向 公 众 开 放 消 费 者 自 娱 自 乐 的 歌 舞 游 艺 等 场 所 第 九 条 : 设 立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的, 颁 发 娱 乐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根 据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核 定 娱 乐 场 所 容 纳 的 消 费 者 数 量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78 娱 乐 场 所 申 请 从 事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审 批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66 号 修 改 ) 第 九 条 : 娱 乐 场 所 申 请 从 事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娱 乐 场 所 申 请 从 事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设 立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提 交 投 资 人 员 拟 任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负 责 人 没 有 本 条 例 第 五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书 面 声 明 申 请 人 应 当 对 书 面 声 明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79 港 澳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审 批 省 文 化 厅 1.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2013 年 7 月 修 订 ) 第 七 条 : 设 立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应 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设 立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第 十 一 条 :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向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可 以 在 内 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本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手 续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 44 号 ) 将 港 澳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审 批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80 港 澳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审 批 省 文 化 厅 1.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 44 号 ) 将 港 澳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审 批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2013 年 7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向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可 以 在 内 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本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手 续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81 台 湾 地 区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审 批 省 文 化 厅 1.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2013 年 7 月 修 订 ) 第 七 条 : 设 立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应 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设 立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第 十 一 条 :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向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但 内 地 合 营 者 的 投 资 比 例 应 当 不 低 于 51%, 内 地 合 作 者 应 当 拥 有 经 营 主 导 权 ; 不 得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本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手 续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 44 号 ) 附 件 第 42 项 将 台 湾 地 区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审 批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82 台 湾 地 区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审 批 省 文 化 厅 1.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 44 号 ) 将 台 湾 地 区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审 批 下 放 至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2013 年 7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向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报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国 务 院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在 内 地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但 内 地 合 营 者 的 投 资 比 例 应 当 不 低 于 51%, 内 地 合 作 者 应 当 拥 有 经 营 主 导 权 ; 不 得 设 立 合 资 合 作 独 资 经 营 的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独 资 经 营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演 出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本 条 规 定 的 审 批 手 续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83 港 澳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申 请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审 批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CEPA) 补 充 协 议 九 附 件 10 娱 乐 文 化 和 体 育 服 务 中 具 体 承 诺, 允 许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独 资 设 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CEPA) 补 充 协 议 九, 附 件 10 娱 乐 文 化 和 体 育 服 务 中 具 体 承 诺, 允 许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独 资 设 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2.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2016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66 号 修 改 ) 第 八 条 : 第 一 款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第 三 款 审 批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除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第 十 条 :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申 请 从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省 级 保 留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非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和 取 消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2010 年 12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230 号 ) 将 省 文 化 厅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设 立 审 批 下 放 到 县 级 主 管 部 门 84 港 澳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内 地 方 控 股 合 资 演 出 团 体 审 批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CEPA) 补 充 协 议 九, 附 件 10 娱 乐 文 化 和 体 育 服 务 中 具 体 承 诺, 允 许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内 地 方 控 股 的 合 资 演 出 团 体 2.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CEPA) 补 充 协 议 九, 附 件 10 娱 乐 文 化 和 体 育 服 务 中 具 体 承 诺, 允 许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内 地 方 控 股 的 合 资 演 出 团 体 3.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2013 年 7 月 修 订 ) 第 七 条 : 设 立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应 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