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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度廉政教育訓練 圖利與便民 東南地政事務所場次 日期 日期 105年 105年2月19日 19日 主講 主講 政風室科員王姵茹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圖 利 與 便 民 之 差 異 相 關 案 例 說 明 其 他 相 關 應 注 意 事 項 有 獎 搶 答

一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法 條 依 據 刑 法 第 131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4 款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答 案 就 在 裡 面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5 款 對 於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利 用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正 式 說 明 前, 先 看 個 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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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 成 要 件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公 務 員 答 案 就 在 裡 面 飯 煮 圍 布 ( 米 糕 口 訣 ) 4. 不 法 利 得 3. 違 背 法 令 1. 犯 罪 主 體 2. 主 觀 犯 意 明 知

犯 罪 主 體 ( 三 種 ) 身 分 公 務 員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前 段 ) 要 件 : 具 有 法 令 上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任 用 者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者 依 法 令 派 用 聘 用 僱 用 機 要 人 員 因 選 舉 成 為 公 職 人 員, 如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鄉 鎮 市 長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政 務 人 員 不 以 涉 及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事 項 為 限, 公 行 政 作 用 及 私 經 濟 行 為 均 包 括 之 (Ex. 發 放 低 收 補 助 ) 約 聘 人 員 如 未 具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不 屬 此 處 所 謂 公 務 員 如 依 民 法 規 定 受 僱 於 機 關 內 從 事 保 全 清 潔 工 作 者 ; 另 機 關 之 司 機 工 友 技 工 等, 僅 系 單 純 從 事 機 械 性 內 體 性 之 勞 務 工 作, 亦 不 包 含 在 此 公 務 員 定 義 內

授 權 公 務 員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後 段 ) 要 件 : 法 令 授 權 公 共 事 務 採 職 務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雖 非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因 法 令 特 別 規 定 將 公 共 事 務 處 理 之 權 限, 直 接 交 由 特 定 團 體 成 員 為 之, 故 被 視 為 公 務 員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各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之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等 人 員 政 府 行 為 的 作 用, 可 區 分 為 公 權 力 行 為 ( 居 於 統 治 權 主 體 地 位, 適 用 公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行 為 ) 與 私 經 濟 行 為, 應 限 於 執 行 公 權 力 行 為

所 謂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須 具 備 下 列 三 個 條 件 : 1 以 政 府 等 機 關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為 前 提 2 採 購 金 額 在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NT NT$100 萬 ) 3 須 有 招 標 審 標 決 標 等 行 為, 始 能 認 為 係 執 行 國 家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委 託 公 務 員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 契 約 關 係 ),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 要 件 : 機 關 委 託 公 共 事 務 所 委 託 之 事 務, 須 為 該 機 關 權 力 範 圍 內 之 公 務 行 政 機 關 為 委 託 時, 應 將 委 託 事 項 及 法 規 依 據 公 告 之,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受 託 者 因 而 享 有 公 務 上 之 職 權 及 權 利 主 體 之 身 分 為 機 關 職 權 範 內 涉 及 有 關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事 項 若 僅 受 公 務 機 關 私 經 濟 行 為 之 民 事 上 委 任 或 其 他 民 事 契 約 所 發 生 之 私 法 上 權 義 關 係, 不 在 此 列

是 否 為 委 託 公 務 員 (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 如 私 立 學 校 錄 取 學 生 獎 懲 學 生 核 發 畢 業 證 書 ( 釋 字 382) 依 建 築 法 委 託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專 業 機 構 或 人 員, 檢 查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ex. 民 間 代 驗 業 者 消 防 安 檢 業 者 )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存 款 保 險 條 例 實 施 金 融 檢 查, 其 承 辦 人 員 陸 委 會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規 定, 委 託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處 理 驗 證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之 文 書 拖 吊 業 者 受 警 方 之 委 託, 執 行 拖 吊 業 務 因 僅 受 公 務 機 關 基 於 民 事 契 約 之 委 託, 不 享 有 公 法 上 之 權 力, 只 是 行 政 輔 助 人, 故 非 屬 委 託 公 務 員 ( 罰 單 還 是 警 察 開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違 停 四 部 曲

併 排 再 併 排 停 上 人 行 道 裝 傻 佔 用 停 眼 不 見 為 淨

身 分 授 權 委 託

主 觀 犯 意 ( 明 知 ) 違 背 法 令 明 知 指 的 是 公 務 員 有 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而 違 背 法 令 之 直 接 故 意, 不 處 罰 過 失 犯 所 謂 法 令 包 括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等,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ex.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 具 內 部 效 力 之 行 政 規 則 或 契 約 條 款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則 屬 行 政 責 任 之 範 圍, 並 非 圖 利 罪 規 範 之 對 象 行 為

判 斷 行 政 裁 量 有 無 圖 利 之 嫌 裁 量 瑕 疵 裁 量 結 果 超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逾 越 法 令 規 定 最 高 可 處 1 千 元 罰 鍰, 卻 科 處 5 千 元 裁 量 違 背 基 本 權 利 及 一 般 原 理 原 則 如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必 依 相 關 程 序 規 定 且 無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惟 獨 對 某 甲 之 違 建, 單 獨 優 先 拆 除, 即 可 能 違 反 行 政 自 我 拘 束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而 有 裁 量 瑕 疵 違 背 怠 惰 濫 用 裁 量 與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不 符 或 出 於 不 相 關 動 機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逃 漏 營 業 稅 者, 應 按 所 漏 稅 額 科 處 1 至 10 倍 罰 鍰, 為 增 加 稅 收 or 對 自 己 討 厭 的 人 不 論 違 章 個 案 情 節 輕 重, 一 律 科 10 倍 罰 鍰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消 極 不 為 裁 量 無 照 駕 駛 得 科 5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但 機 關 內 部 決 定 不 論 個 案 情 節 輕 重, 一 律 科 5 千 元 罰 鍰

行 政 裁 量 有 無 圖 利 之 判 定 步 驟 行 政 責 任 刑 事 責 任 裁 量 瑕 疵 違 法 審 查 圖 利 逾 越 怠 惰 濫 用 違 背 行 政 審 查 司 法 審 查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違 法 論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 對 於 違 法 之 裁 量, 行 政 法 院 得 審 查 撤 銷, 然 不 一 定 構 成 圖 利 罪, 仍 須 視 其 有 無 符 合 圖 利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 飯 煮 圍 布 ) 行 政 裁 量 有 違 法 瑕 疵 圖 利 答 案 就 在 裡 面

不 法 利 得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第 3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所 謂 利 益, 依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係 指 一 切 足 使 圖 利 對 象 (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 之 財 產, 增 加 經 濟 價 值 之 現 實 財 物 及 其 他 一 切 財 產 利 益, 不 論 有 形 或 無 形 消 極 或 積 極 者 均 屬 之 ; 又 公 務 員 圖 利 對 象 收 回 成 本 稅 捐 及 費 用 部 分, 原 來 即 為 其 所 支 出, 並 非 無 償 取 得 之 不 法 利 益, 自 不 在 所 謂 圖 利 範 圍 自 己 有 形 積 極 直 接 他 人 無 形 消 極 間 接

二 圖 利 與 便 民 之 差 異

肯 德 基 的 便 民 服 務

分 享 完 肯 德 基 的 便 民 服 務, 來 看 看 地 政 便 民 服 務

地 政 機 關 便 民 服 務 2

本 局 及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便 民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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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 民 or 圖 利?!

便 民 or 圖 利?!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台 上 字 第 592 號 判 決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第 5 款 所 規 定 之 圖 利 罪 與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便 民 分 際 為 何, 現 行 法 律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惟 圖 利 與 便 民 雖 均 係 給 予 人 民 利 益, 但 圖 利 而 使 人 民 獲 得 之 利 益 係 基 於 公 務 員 之 違 反 法 令 行 為 所 產 生 ; 便 民 所 給 予 者 則 為 人 民 已 合 法 取 得 之 利 益 是 以, 二 者 之 區 別, 除 主 觀 上 有 無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圖 取 不 法 利 益 之 故 意 外, 圖 利 人 民 應 指 公 務 員 藉 由 違 背 法 令 之 行 為, 使 人 民 因 而 獲 得 所 產 生 之 不 法 利 ; 便 民 則 指 公 務 原 本 於 職 務 在 法 令 許 可 之 範 圍 內 所 為, 於 手 續 或 程 序 上 給 予 人 民 方 便, 以 取 得 應 得 之 合 法 利 益

圖 利 都 是 給 予 人 民 利 益 或 好 處 便 民 圖 利 所 得 為 不 法 利 益 公 務 員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故 意 行 為 主 觀 上 有 圖 取 不 法 利 益 之 積 極 行 為 無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圖 取 不 法 利 益 之 故 意 本 於 其 職 務 在 法 令 許 可 之 範 圍 內 為 之 在 手 續 或 程 序 上 給 予 他 人 方 便 他 人 所 獲 得 者, 並 非 不 法 利 益 以 社 會 經 驗 法 則 來 說, 圖 利 可 說 是 作 出 不 合 於 法 令 規 定 的 非 善 意 行 為, 而 便 民 應 可 解 釋 為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中, 在 法 令 容 許 範 圍 內 所 為 利 民 的 善 意 行 為, 亦 即 在 主 觀 上 無 獲 取 不 法 利 益 的 意 圖, 其 所 得 取 的 為 合 法 利 益, 兩 者 截 然 不 同, 並 不 難 辨 明

1. 圖 利 與 便 民 雖 均 係 行 政 行 為 給 予 人 民 利 益 或 好 處, 但 圖 利 行 為 係 不 合 法, 而 便 民 行 為 卻 是 合 法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之 行 為 究 係 屬 為 圖 利 抑 或 便 民, 應 視 其 行 為 有 無 逾 越 法 律 規 範, 而 意 圖 為 他 人 獲 取 不 法 之 利 益 為 斷 ; 即 視 其 主 觀 上 有 無 不 良 居 心 及 有 無 違 法 之 意 圖 為 判 斷 標 準 2. 圖 利 在 主 觀 上 須 有 為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獲 取 不 法 利 益 的 意 圖, 客 觀 上 有 違 背 法 令, 圖 取 不 法 利 益 的 結 果, 始 可 構 成 圖 利 罪 便 民 - 則 在 主 觀 上 無 獲 取 不 法 利 益 的 意 思, 所 取 得 之 利 益 亦 屬 合 法 利 益 3.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只 要 依 法 行 事, 主 觀 上 未 具 違 法 意 圖, 民 眾 得 到 再 大 的 好 處, 因 其 本 是 公 務 員 應 有 之 作 為, 仍 屬 便 民, 自 無 圖 利 罪 之 問 題 反 之, 倘 公 務 員 於 處 理 公 務 時 心 存 不 良, 置 法 令 不 顧, 刻 意 維 護 當 事 人, 即 具 違 法 意 圖, 不 論 獲 利 多 少, 其 所 得 利 益 均 屬 不 法 利 益, 均 可 能 成 立 圖 利 罪 ; 依 現 行 規 定, 倘 公 務 員 僅 是 過 失 行 為, 則 不 會 構 成 圖 利 罪 圖 利 便 民 行 為 性 質 不 合 法 合 法 主 觀 意 圖 有 違 法 意 圖 ( 直 接 故 意 ) 無 違 法 意 圖 利 益 類 型 不 法 利 益 合 法 利 益 不 法 利 得 違 背 法 令 飯 煮 圍 布 犯 罪 主 體 主 觀 犯 意

圖 利 罪 修 法 過 程 避 免 公 務 員 因 害 怕 圖 利 而 不 敢 為 便 民 行 為 降 低 圖 利 罪 涉 犯 可 能 性 刑 法 第 131 條 及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有 關 圖 利 罪 之 規 定 業 經 總 統 於 90.11.07 修 正 公 布, 修 正 後 圖 利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更 加 嚴 謹, 重 點 如 下 : 加 列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為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明 確 構 成 要 件 惟 有 具 體 指 明 執 行 職 務 違 背 法 令, 方 能 進 一 步 判 斷 是 否 給 予 不 法 利 益 之 意 圖, 鼓 勵 公 務 員 勇 於 任 事, 為 人 民 謀 求 福 利 再 加 上 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之 要 件 排 除 圖 利 國 庫 因 圖 利 國 庫 之 行 為, 而 損 及 人 民 之 利 益 時, 人 民 可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其 損 害, 公 務 員 並 可 能 依 情 節 擔 負 行 政 責 任 使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結 果 犯 將 未 發 生 得 利 結 果 之 行 為 排 除 適 用 / 不 處 罰 未 遂 犯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修 正 前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四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五 對 於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利 用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修 正 後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四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五 對 於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利 用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前 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便 民 行 為 未 涉 圖 利 但 有 違 法 之 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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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相 關 案 例 說 明

Q1 問 題 判 斷 公 務 員 將 機 關 採 購 案 件 交 由 自 己 親 友 承 包, 是 否 構 成 圖 利? 機 關 首 長 A 要 求 秘 書 室 承 辦 人 配 合 將 多 項 印 刷 採 購 案 由 其 子 B 承 攬 設 計 印 刷, 使 其 子 得 以 底 價 相 同, 且 高 出 市 價 約 一 倍 之 價 格 進 行 印 刷 作 業, 足 以 影 響 政 府 機 關 估 價 公 平 性 不 法 利 得 違 背 法 令 飯 煮 圍 布 犯 罪 主 體 主 觀 犯 意 A 是 機 關 首 長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6 17 條 有 關 迴 避 之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利 益, 並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加 害 於 人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圖 利 第 三 人, 其 子 B 公 務 員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事 務, 直 接 取 得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以 迂 迴 方 式 而 輾 轉 使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獲 得 不 法 利 益 者, 均 屬 圖 利 行 為 觸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4 款 本 案 李 某 雖 未 直 接 獲 得 金 錢 利 益, 惟 其 圖 利 其 子 行 為 業 已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間 接 圖 私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者 規 定

Q2 答 案 就 在 裡 面 公 務 員 已 有 圖 利 行 為, 但 未 獲 得 利 益, 是 否 構 成 圖 利 罪? 修 正 後 之 圖 利 罪 係 採 結 果 犯, 而 且 沒 有 處 罰 未 遂 犯 之 規 定, 因 此 除 了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圖 利 行 為 外, 還 必 須 因 該 違 背 法 令 之 行 為 而 發 生 使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獲 得 不 法 利 益 之 結 果, 始 構 成 犯 罪 ; 對 於 未 發 生 得 利 結 果 的 圖 利 行 為, 即 與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不 符,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但 該 圖 利 行 為 如 已 涉 及 其 他 犯 罪 ( 例 如 偽 造 文 書 ) 或 其 他 行 政 責 任, 仍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究 辦, 並 非 毫 無 責 任

Q3 圖 利 國 庫 或 公 眾 之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圖 利 罪? 修 正 後 之 圖 利 罪 係 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為 要 件, 故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使 國 庫 或 公 眾 獲 得 利 益 時, 並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至 於 如 因 公 務 員 之 圖 利 國 庫 行 為, 而 損 及 人 民 之 利 益 時, 人 民 可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 公 務 員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行 為, 造 成 人 民 權 利 受 損 害 時, 國 家 應 予 以 賠 償 ) 相 關 規 定, 依 具 體 個 案 情 節 請 求 賠 償 其 損 害

Q4 公 務 員 的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若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是 否 有 其 他 刑 事 或 行 政 責 任? 公 務 員 的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如 果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卻 可 能 符 合 收 受 賄 賂 竊 取 或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藉 劫 勒 索 等 罪 時, 因 為 屬 於 不 同 罪 名, 應 依 該 相 關 規 定 處 罰, 並 不 是 不 符 合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其 他 罪 也 不 會 成 立 其 次, 即 便 公 務 員 之 失 職 行 為 既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也 不 會 成 立 其 他 罪 時, 仍 可 對 該 失 職 情 節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等 規 定 論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並 非 在 修 法 後 公 務 員 便 毫 無 責 任 可 言

社 會 關 注 案 件 監 察 院 彈 劾 案 由 指 出, 林 益 世 任 職 期 間, 假 借 權 力, 圖 本 身 利 益, 而 且 沒 有 依 法 據 實 申 報 財 產, 有 違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保 持 品 格 的 義 務 林 益 世 違 法 失 職 事 證 明 確, 情 節 重 大, 因 此 依 法 彈 劾 自 立 晚 報 2013/6/11 周 陽 山 : 林 益 世 言 談 中 蓄 意 提 及 中 聯 董 事 長 的 人 事, 上 上 禮 拜 我 剛 批 出 去 的...... 行 政 院 只 有 行 政 院 長 1 顆 印 章, 跟 我 1 顆 印 章,2 顆 印 章 而 已...... 你 看 行 政 院 那 間 這 麼 大 間, 有 沒 有? 那 一 間 其 實 就 只 有 3 個 人 在 上 班 而 已, 就 是 院 長 副 院 長 跟 我 3 人 而 已 認 為, 林 益 世 這 些 言 辭, 足 證 其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的 利 益, 行 為 不 當 李 復 甸 : 雖 然 貪 污 治 罪 部 分 被 判 無 罪, 但 林 益 世 如 何 犯 罪 不 是 彈 劾 案 重 點, 重 點 在 於 林 益 世 運 用 自 己 的 威 勢 職 位, 包 括 2 顆 印 章 3 個 人 上 班 等 言 談,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範

遠雄大巨蛋案 遠雄大巨蛋案 北市廉委會二度將馬英九總統移送法務部偵辦 台北市政府18日下午召開 廉政透 明委員會 廉委會 第8次會議 市長柯文哲親自主持 會中決議 大巨蛋案 再行移送法務部偵辦 並副知特偵組及台北地檢署 有關 大巨蛋案公共安全部分 請專案小 組與研考會公民參與委員會共同研 議後續辦理事宜 廉政委員鄭文龍表示 廉委會認為 時任市長的馬英九及財政局長李述 德圖利遠雄趙藤雄事證明確 德圖利遠雄趙藤雄事證明確 但去 年移送遭法務部退回 年移送遭法務部退回 因此將再次 移送 除了將馬英九 證交所董事 移送 長李述德依圖利 瀆職移送法務部 偵辦外 也會提供副本給特偵組與 台北地檢署 若相關單位不辦理 不排除在新政府上台後再次移送 資料來源 年1月 月18日 日 資料來源 風傳媒2016年 風傳媒

調 查 分 析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以 圖 利 罪 執 行 裁 判 確 定 有 罪 及 無 罪 人 數 貪 瀆 罪 ( 圖 利 罪 ) 判 決 有 罪 判 決 無 罪 合 計 百 分 比 (1) (2) 百 分 比 2/1*100 (3) 3/1*100 人 數 人 數 % 人 數 % 87 年 175 51 92-94 29.1 年 間 定 罪 率 偏 124 低, 其 主 要 原 70.9 因 之 一 係 90 年 11 月 7 88 年 284 77 日 修 27.1 正 公 布 圖 利 罪 構 207 成 要 件 72.9 89 年 295 80 94 年 27.1 迄 102 年 4 月 之 215 定 罪 率 已 有 逐 72.9 漸 提 升 之 趨 勢 ( 約 4 90 年 14 4 成 ), 28.6 判 決 案 件 越 來 越 10 高 ( 維 持 在 250 72.4 例 左 右 ) 91 年 53 27 50.9 26 49.1 92 年 180 39 21.7 141 78.3 93 年 180 41 22.8 139 77.2 94 年 140 29 20.7 111 79.3 95 年 152 53 34.9 99 65.1 96 年 267 109 40.8 158 59.2 97 年 235 112 47.7 123 52.3 98 年 215 75 34.9 140 65.1 99 年 247 63 25.5 184 74.5 100 年 270 90 33.3 180 66.7 101 年 248 81 32.7 167 67.3 102 年 1-4 月 77 29 37.7 48 62.3 合 計 3720 1163 32.375 2557 67.625 年 別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統 計 處

常 見 犯 罪 型 態 建 築 管 理 及 地 政 類 縣 府 都 巿 計 劃 課 技 佐, 於 其 妻 申 請 建 照 時, 央 求 承 辦 人 員 將 申 請 案 件 交 其 審 查, 而 違 法 核 准 負 責 建 築 執 照 之 審 核 人 員 對 於 違 反 超 高 限 制 規 定 之 大 樓, 同 意 發 照, 使 之 增 加 樓 板 面 積 明 知 水 土 保 持 道 路 之 施 工 與 核 發 之 雜 項 使 用 執 照 不 符, 本 應 先 辦 理 變 更 設 計, 竟 僅 就 不 符 部 分 先 行 動 工, 處 以 罰 鍰, 而 准 予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自 始 即 向 起 造 人 包 攬 申 請 執 照 手 續, 收 取 費 用, 並 於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表 上 為 不 實 之 審 查 明 知 建 築 商 未 核 准 之 建 築 圖 施 工, 竟 違 法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明 知 申 請 案 非 其 負 責 區 域, 竟 乘 機 收 受 建 商 建 照 之 申 請, 又 違 法 簽 准 建 築 商 人 辦 理 巿 地 重 劃, 將 甲 之 土 地 歸 併 與 乙 介 紹 營 造 廠 給 包 商, 抽 取 介 紹 費 利 用 辦 理 非 都 巿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調 查 時, 虛 載 農 舍 使 用 情 況, 將 土 地 由 特 定 區 農 牧 用 地 改 編 為 特 定 農 業 區 甲 種 建 築 用 地, 以 圖 利 土 地 所 有 人 明 知 非 現 耕 農, 不 得 申 建 造 自 用 農 舍, 竟 基 於 圖 利 之 犯 意, 予 以 核 准 違 法 核 准 變 更 地 目, 使 地 主 得 不 法 利 益 利 用 主 辦 核 發 自 耕 能 力 證 明 書 之 機 會, 向 申 請 人 索 借 15 萬 元 週 轉 使 用 地 政 測 量 人 員 施 測 時, 故 意 測 量 錯 誤, 致 某 地 主 土 地 面 積 增 加 早 期 的 犯 罪 手 法

重 劃 徵 收 補 償 業 務 申 請 補 助 ( 費 ) 類 對 於 偽 造 之 補 助 款 申 請 書, 未 加 審 查 即 予 核 章, 圖 利 他 人 未 依 規 定, 違 法 補 助 申 請 人 高 估 或 虛 估 補 償 費 用, 以 圖 利 受 補 償 戶 未 依 規 定, 違 法 減 免 相 關 之 費 用 於 掌 管 文 書 登 載 不 實, 圖 利 違 建 戶 溢 領 補 助 費 明 知 申 請 人 未 受 颱 風 災 害 損 失, 而 於 慰 問 金 清 冊 上 為 不 實 記 載, 報 請 慰 問 金 核 銷 因 承 辦 之 公 務 得 悉 政 府 將 收 購 某 地 作 特 定 用 途, 乃 促 友 人 出 價 買 受 該 地 內 之 承 租 權 俟 政 府 收 購 時, 賺 取 高 價 之 補 償 金 明 知 地 主 搶 種 作 物, 圖 領 高 額 補 償 費 用, 仍 不 依 規 定 剔 除, 違 法 認 定, 發 與 補 償 費 明 知 整 地 面 積 不 足, 在 其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簽 呈 上 虛 載 作 業 面 積 圖 利 違 法 核 准 不 完 備 之 終 止 耕 地 租 約 申 請 書, 間 接 圖 利 買 受 人 得 免 給 付 原 佃 農 之 高 額 補 償 金 農 業 課 技 士, 明 知 農 機 行 冒 用 人 頭 申 購 買 農 機 之 補 助, 仍 報 請 鄉 公 所 核 發 補 助 款 農 業 課 課 長, 勘 查 乾 燥 機 時, 明 知 並 非 新 購, 竟 在 驗 收 表 上 核 章 審 核 通 過, 圖 利 他 人, 使 其 得 以 獲 得 補 助 款

工 程 採 購 業 務 ( 開 發 工 程 ) 一 般 採 購 案 件 也 可 能 發 生 營 繕 工 程 類 未 依 招 標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發 包, 違 法 決 標, 以 圖 利 包 商 無 特 別 原 因, 亦 無 必 要, 而 指 定 廠 商, 圖 利 特 定 廠 商 洩 漏 底 價, 便 利 廠 商 得 標 明 知 依 據 法 令 招 標 工 程, 應 繳 保 證 金 差 額, 圖 利 廠 商 未 辦 理 質 權 設 定 主 辦 人 員, 故 意 簽 報 核 發 高 於 巿 價 之 價 格 交 與 包 商 購 買 建 材, 圖 利 包 商 多 次 接 受 包 商 宴 請, 對 工 程 之 施 工 進 度 違 法 估 驗, 虛 載 估 驗 表, 圖 利 承 包 商 明 知 包 商 未 依 設 計 施 工, 竟 製 作 結 算 明 細 表, 予 以 估 驗, 報 請 付 款, 圖 利 承 包 商 主 辦 工 程 人 員 同 意 包 商 移 用 建 材, 減 用 材 料 圖 利 包 商 負 責 工 程 監 工, 明 知 包 商 未 依 約 於 擋 土 牆 背 填 注 卵 石, 竟 於 監 工 報 告 表 為 不 實 之 登 載 負 責 查 驗 擋 土 牆 工 程, 明 知 施 工 時, 包 商 未 按 圖 架 設 鋼 筋, 竟 於 報 告 表 為 不 實 之 登 載 明 知 承 包 商 施 工 地 點 工 程 名 稱 與 設 計 不 符, 圖 利 包 商, 予 以 驗 收 通 過 驗 收 人 員 對 於 偷 工 減 料 而 未 依 約 履 行 之 廠 商, 仍 違 反 契 約 之 約 定, 同 意 驗 收 明 知 工 程 未 依 設 計 圖 施 工, 且 無 竣 工 決 算 書 竣 工 圖 及 代 工 憑 證, 而 未 經 合 法 驗 收, 竟 共 署 同 意 核 發 工 程 預 付 款 及 尾 款 塗 改 實 際 完 工 日 期, 變 造 不 實 逾 期 罰 單, 以 減 少 包 商 逾 期 罰 款, 圖 利 包 商

犯 罪 主 體 分 析 法 務 部 為 探 討 公 務 員 圖 利 罪 責 之 相 關 問 題, 特 別 設 計 公 務 員 圖 利 犯 罪 相 關 因 素 資 料 摘 錄 表, 並 以 ( 犯 罪 行 為 人 ) 圖 利 案 判 決 之 251 案 件 約 199 人 進 行 填 答, 結 果 如 下 : 120 115 100 80 60 40 20 4 7 25 29 8 11 0 偵 查 起 訴 事 務 類 型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保 護 司 統 計 分 析

犯 罪 主 體 分 析 擔 任 主 管 14.97% 非 擔 任 主 管 判 決 有 罪 判 決 無 罪 34.29% 65.71% 85.03% 職 務 類 型 職 位 低 比 較 容 易 被 判 罪?! 來 看 看 高 階 主 管 判 較 重 的 案 例

4 資料來源 TVBS新聞台2015年12月28日

民 國 95 年 台 北 市 政 府 與 日 勝 生 公 司 聯 合 開 發 美 河 市 建 案 ( 北 捷 新 店 機 廠 聯 合 開 發 案 ) 台 北 地 院 認 定 捷 運 局 前 聯 合 開 發 處 長 高 嘉 濃 前 課 長 王 銘 藏 圖 利 日 勝 生, 偽 造 鑑 價 報 告, 故 意 拉 高 建 物 建 造 成 本 的 工 程 費 用, 讓 日 勝 生 在 權 益 分 配 時 獲 得 比 值 提 高, 獲 取 不 法 利 益, 造 成 台 北 市 政 府 逾 5 億 元 的 權 值 損 失, 今 天 判 處 高 王 各 10 年 4 年 徒 刑 法 院 審 理 時, 高 嘉 濃 ( 處 長 ) 否 認 犯 行, 辯 稱 不 知 情, 王 銘 藏 ( 課 長 ) 則 坦 承 犯 行, 全 盤 托 出, 合 議 庭 考 量, 高 嘉 濃 的 聯 合 開 發 業 務 歷 練 完 整, 學 養 社 會 經 驗 豐 富, 應 有 足 夠 法 治 觀 念, 卻 鋌 而 走 險 以 身 試 法, 惡 性 重 大 且 在 本 案 處 於 主 導 地 位, 犯 後 還 否 認 犯 行, 把 責 任 推 給 下 屬, 依 圖 利 罪 判 處 10 年 徒 刑, 褫 奪 公 權 6 年

剛 工 作 的 還 不 會, 快 退 休 的 不 太 敢?! 70 60 69 50 50 40 30 20 12 27 30 10 0 犯 罪 年 齡 類 型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保 護 司 統 計 分 析

犯 罪 動 機 作 為 法 官 心 證 依 據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服 務 單 位 的 陋 習 14 20 因 人 情 請 託 29 9 圖 利 行 為 動 機 153 利 益 誘 因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保 護 司 統 計 分 析

25 20 21 19 15 10 7 7 10 5 2 0 與 被 告 關 係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保 護 司 統 計 分 析

圖 利 罪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 罪 責 重 十 年 以 上 十 五 年 未 滿 1 七 年 以 上 十 年 未 滿 21 五 年 以 上 七 年 未 滿 14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139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10 0 50 100 150 刑 期 差 別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保 護 司 統 計 分 析

0% 未 依 招 標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3% 10% 7% 8% 11% 洩 漏 底 價 高 價 購 買 未 依 規 定 切 實 查 驗 不 合 規 定 仍 予 以 驗 收 或 報 銷 違 法 准 許 不 合 規 定 之 申 請 7% 9% 違 法 補 助 未 依 規 定 減 免 相 關 費 用 2% 7% 10% 高 估 補 償 費 用 違 法 指 定 建 築 線 超 額 貸 款 規 避 放 款 額 度 3% 3% 8% 12% 曲 解 法 令 超 出 行 政 裁 量 其 他 圖 利 行 為 動 機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保 護 司 統 計 分 析

60 52.4 50 36 40 29.6 30 22.8 27 19.1 20 14.8 13.8 10 7.4 0 如 何 防 治?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保 護 司 統 計 分 析

邵 國 寧 : 醫 學 教 育 沒 教 面 對 誘 惑 蕭 博 文 / 台 中 報 導 醫 學 教 育 教 我 們 救 人, 卻 沒 教 我 們 面 對 誘 惑! 前 署 立 台 中 醫 院 院 長 邵 國 寧 因 收 受 廠 商 賄 款 三 百 八 十 七 萬 元 遭 起 訴 ; 回 首 貪 婪 過 往, 邵 國 寧 說, 醫 師 廠 商 利 益 共 生 結 構 形 成 貪 腐 溫 床, 接 受 廠 商 侍 候 的 錯 誤 觀 念 更 深 植 醫 界, 正 本 清 源 之 道 仍 得 回 歸 醫 學 教 育, 教 醫 師 除 了 懂 得 救 人, 更 懂 得 抗 拒 誘 惑 檢 調 去 年 針 對 署 立 醫 院 採 購 弊 案 展 開 史 上 最 大 規 模 行 動, 其 中 最 引 人 注 目 的 莫 過 於 國 內 神 經 外 科 權 威 台 中 市 長 胡 志 強 妻 子 邵 曉 玲 么 弟 邵 國 寧 邵 國 寧 坦 言, 醫 師 收 取 藥 商 儀 器 商 好 處 與 回 扣 是 醫 界 傳 統, 雖 然 第 一 次 收 受 好 處 心 裡 不 禁 自 問 這 樣 做 對 嗎? 但 當 眼 看 老 師 老 師 的 老 師 都 這 樣 做, 從 踏 進 醫 院 第 一 天 就 處 在 這 樣 的 誘 惑 環 境 不 自 覺 沉 淪, 一 旦 踏 出 這 一 步, 貪 婪 的 種 子 便 無 止 盡 地 發 芽 茁 壯 於 是 就 有 了 今 天 的 講 習

四 其 他 相 關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落 實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登 錄 事 項 時 間 程 序 ( 金 額 500/3000) 受 贈 財 務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3 日 內 先 3 日 內 簽 報 長 官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受 贈 財 務 3 日 內 答 案 就 在 裡 面

案 例 : 某 公 司 疏 未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4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當 年 度 地 價 稅 開 徵 前 40 日 前, 向 縣 政 府 稅 捐 稽 徵 局, 申 請 將 該 廠 房 土 地 之 地 價 稅, 由 一 般 土 地 稅 率 變 更 為 工 業 用 地 優 惠 稅 率 核 課, 致 縣 稅 捐 局 仍 以 一 般 土 地 稅 率 核 定 應 繳 納 之 地 價 稅, 公 司 特 助 為 求 能 使 新 竹 縣 稅 捐 局 改 以 工 業 用 地 優 惠 稅 率 核 課, 乃 基 於 對 於 公 務 員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行 求 賄 賂 之 犯 意, 透 過 友 人 會 見 土 地 稅 科 長 求 情, 離 去 前 將 賄 款 夾 帶 公 文 夾 交 付 科 長, 科 長 發 現 後 聯 繫 政 風 人 員 過 去 習 慣, 現 在 法 辦 來 看 看 對 岸 不 同 民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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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 宴 應 酬 先

請 託 關 說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本 機 關 ( 構 ) 或 所 屬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而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7 日 實 施 )- 本 要 點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指 不 循 法 定 程 序, 為 本 人 或 他 人 對 前 點 之 規 範 對 象 提 出 請 求, 且 該 請 求 有 違 反 法 令 營 業 規 章 或 契 約 之 虞 者 被 請 託 關 說 者 於 3 日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受 請 託 關 說 事 件 未 予 登 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嚴 予 懲 處 3 日 內

本 局 104 年 度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登 錄 情 形 案 件 數 不 多 / 應 踐 行 登 錄 程 序 保 護 自 己 3 7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10

行賄者單方為行賄意思表示 如公務員不知情情況下收下 如公務員不知情情況下收下 如公務員不知情情況下收下 或當場拒絕而遭強塞 或當場拒絕而遭強塞 均無收受之意 均無收受之意 僅成立行求 僅成立行求 違背/ 違背/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違背/ 違背/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讓星爺跟達叔來說明 違背/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6 威 龍 闖 天 關 何 汝 大 大 人 山 西 布 政 違 背 職 務 收 賄 ( 睜 一 隻 眼 閉 一 隻 眼 )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 包 庇 親 妹 )

包 龍 星 不 違 背 職 務 收 賄 ( 讓 老 人 家 見 見 孫 子 ) 荒 唐 敬 ( 方 唐 鏡 )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7 九 品 芝 麻 官

何 以 證 明 當 場 拒 絕, 無 收 受 接 受 之 意? 避 免 成 為 包 龍 星 包 大 人!!! 告 知 政 風 室, 落 時 登 錄, 避 免 不 必 要 質 疑

公 務 員 得 否 參 加 承 包 廠 商 因 尾 牙 開 工 上 樑 等 節 慶 典 禮 活 動 所 舉 辦 之 餐 會? 得 否 收 受 餐 會 間 禮 品 或 摸 彩? 得 參 加 餐 會 ( 應 事 先 簽 奉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後, 始 得 參 加 該 活 動 ) 但 不 得 參 加 摸 彩 收 受 禮 品 ( 參 加 廠 商 尾 牙 摸 彩 即 屬 於 受 贈 財 物 之 情 形 ) 機 關 長 官 陞 遷 時, 機 關 同 仁 基 於 情 誼 聯 名 購 買 蘭 花 一 盆 表 示 祝 賀, 該 長 官 得 否 收 受? 可 以 收 受 本 受 贈 財 物 屬 公 務 員 陞 遷 異 動 之 例 外 規 定, 且 係 以 每 一 個 人 分 擔 之 金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為 準, 並 非 該 盆 蘭 花 之 價 值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3,000 元

二 申 領 小 額 款 項 應 注 意 事 項 103 年 各 地 檢 署 ( 不 含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特 別 偵 查 組 ) 檢 察 官 偵 辦 貪 瀆 案 件, 以 貪 瀆 罪 起 訴 之 起 訴 書 計 224 案, 涉 案 公 務 員 計 548 人, 其 中 公 務 員 因 浮 報 加 班 費 差 旅 費 國 民 旅 遊 補 助 費 獎 金 津 貼 等 詐 領 公 款 案 件 計 21 案, 已 佔 全 部 案 件 十 分 之 一, 實 無 法 輕 忽 此 類 型 貪 瀆 犯 罪 21 203 其 他 貪 瀆 罪 起 訴 案 件 詐 領 公 款 遭 起 訴 案 件

詐 領 差 旅 費 某 機 關 主 管, 利 用 出 差 督 導 之 機 會, 竟 未 依 申 報 出 差 之 日 期 ( 共 申 請 10 餘 次 ) 實 際 前 往 出 差 地 點 執 行 公 務, 而 係 留 在 辦 公 室 或 至 其 他 地 區 演 講 參 加 餐 敘 及 處 理 其 個 人 之 事 務, 卻 仍 分 數 次 填 寫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申 請 差 旅 費 計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9,000 餘 元, 致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誤 認 其 有 實 際 至 出 差 地 點 執 行 公 務, 而 將 前 述 金 額 匯 入 銀 行 帳 戶 案 經 檢 察 官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提 起 公 訴

詐 領 加 班 費 某 機 關 約 聘 人 員, 明 知 其 已 獲 聘 為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監 場 人 員, 同 日 不 可 能 另 至 機 關 加 班, 竟 基 於 詐 取 加 班 費 之 犯 意, 事 前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使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而 核 准 其 加 班 申 請 事 後 該 錄 事 遭 人 匿 名 檢 舉, 經 該 機 關 政 風 室 查 獲 而 未 及 領 取 虛 報 之 加 班 費 檢 察 官 認 其 涉 犯 刑 法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3 項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未 遂 罪, 乃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並 命 其 向 國 庫 支 付 5 萬 元

詐 領 國 旅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依 某 市 駐 里 事 務 費 核 發 作 業 要 點 及 可 支 用 項 目 一 覽 表 等 相 關 規 定, 里 幹 事 可 按 月 檢 據 核 銷 駐 里 事 務 費 6,000 元 該 市 某 里 幹 事, 先 至 國 民 旅 遊 卡 特 約 商 店, 使 用 國 民 旅 遊 卡 刷 卡 購 買 抗 UV 防 曬 褲 及 排 汗 褲, 因 該 等 消 費 項 目 符 合 前 述 相 關 規 定, 其 遂 據 以 核 銷 駐 里 事 務 費, 惟 事 後 竟 又 將 該 2 筆 消 費 另 行 申 請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因 此 重 複 請 領 案 經 法 院 審 認 被 告 使 用 國 民 旅 遊 卡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乙 節, 尚 與 被 告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執 掌 無 關, 故 成 立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取 財 物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3 月, 緩 刑 2 年 確 定

詐 領 鐘 點 費 某 市 衛 生 所 護 士, 利 用 負 責 中 老 年 健 康 促 進 及 慢 性 病 防 治 宣 導 講 座 業 務 之 職 務 上 機 會, 明 知 未 聘 請 講 師 辦 理 該 活 動 不 得 請 領 講 師 費, 卻 虛 偽 製 作 講 師 鐘 點 費 領 據, 並 偽 造 醫 師 簽 名, 使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從 而 詐 得 講 師 費 8,000 元 本 件 被 告 於 犯 罪 被 發 覺 前 即 至 廉 政 署 自 首, 另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案 經 檢 察 官 依 違 反 刑 法 第 216 條 第 213 條 之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之 文 書 罪 第 217 條 偽 造 署 押 罪 及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及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提 起 公 訴

防 治 作 為 7-9 月 安 南 地 政 事 務 所 落 實 審 查 機 制 強 化 法 紀 教 育 自 行 檢 視 完 善 內 部 控 制 加 強 橫 向 聯 繫 強 化 主 管 督 導

三 預 防 電 子 設 備 個 資 外 洩 注 意 事 項 電 子 設 備 個 資 外 洩 情 形 APT(Advanced Persistent Threat, 進 階 持 續 性 威 脅 ) APT 是 指 攻 擊 者 採 取 現 有 防 禦 體 系 難 以 檢 測 的 技 術, 組 合 各 種 包 括 社 交 工 程 網 路 釣 魚 / 詐 騙 病 毒 植 入 等 在 內 的 多 重 手 段, 有 針 對 性 地 對 目 標 發 起 的 一 種 攻 擊 電 腦 版 LINE FB 登 入 手 機 USB 連 接 電 腦 傳 輸 目 標 : 網 路 設 備 對 外 伺 服 器 對 內 使 用 者

幾 種 路 徑 取 得 No.1 No.2 Line Facebook 郵 件 社 交 工 程 簡 訊 社 交 工 程 特 色 : 主 旨 難 判 斷 內 容 網 路 釣 魚 網 路 詐 騙 使 用 漏 洞 進 行 對 外 主 機 入 侵 ( 健 康 飲 食 新 聞 時 事 旅 遊 ) 夾 帶 含 病 毒 之 附 加 檔 案 Word(doc) ppt jpg Ex. 公 所 小 故 事

No1. 郵 件 社 交 工 程

No2. 簡 訊 社 交 工 程 假 冒 聯 絡 人 發 送 訊 息, 內 含 一 個 連 結 並 要 求 使 用 者 下 載 點 閱 觀 賞 影 片, 達 到 病 毒 擴 散 效 果

手機相關預防設定 下載手機防毒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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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用 轉 載 他 人 Facebook 之 po 文 照 片 等 等 資 料, 是 否 須 於 處 理 利 用 前 告 知 當 事 人? 阿 帕 契 女 王 照 片 遭 媒 體 大 量 引 用 須 否 先 為 告 知, 有 無 違 反 個 資 法 相 關 規 定?

Facebook 相 關 設 定

參 加 專 業 資 安 預 防 宣 導 講 習 本 室 規 劃 於 4-5 月 辦 理 臺 南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本 局 資 訊 地 價 科

四 公 務 機 密 注 意 事 項 最 後, 再 看 個 廉 政 案 例

結 論 法 務 部 廉 政 檢 舉 專 線 :0800-286-586 /0800 愛 爆 料, 我 爆 料

有 獎 搶 答 Q1 檢 舉 貪 瀆 最 高 獎 金 為 多 少 ( 新 化 )? Q2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專 線 為 ( 新 化 )? Q3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所 謂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係 指 市 價 不 過 多 少 ( 歸 仁 )? Q4 遇 有 受 贈 財 務 情 形 應 於 幾 日 內 簽 報 長 關 即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歸 仁 )?

有 獎 搶 答 Q5 公 務 員 已 有 圖 利 行 為, 但 未 獲 得 利 益, 是 否 構 成 圖 利 罪 ( 臺 南 )? Q6 具 有 瑕 疵 之 行 政 裁 量 是 否 必 然 涉 及 圖 利 ( 臺 南 )? Q7 圖 利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包 括 ( 東 南 )? 違 背 法 令 犯 罪 主 體 主 觀 犯 意 Q8 圖 利 罪 主 要 規 範 於 刑 法 及 何 種 條 例 ( 東 南 )?

報告完畢 報告完畢 懇請指教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