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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怀备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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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11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主 計 修 正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3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58 政 令 類 文 化 更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公 告 修 正 臺 北 市 市 定 古 蹟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地 號 135 產 業 公 告 禾 麥 生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7 家 公 司 因 有 公 司 法 規 定 情 事 所 為 廢 止 發 展 公 司 登 記 140 工 務 公 告 臺 北 市 96 年 度 代 辦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工 程 第 二 標 ( 開 口 契 約 ) 污 水 下 水 道 公 告 使 用 區 域 範 圍 圖 等 事 項 142 都 市 公 告 核 定 實 施 擬 訂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萬 慶 段 一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都 發 展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計 畫 書 圖 145 社 政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2 年 度 三 節 ( 春 節 端 午 中 秋 ) 改 善 低 收 入 戶 營 養 實 物 代 金 發 放 計 畫 146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2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148 公 告 臺 北 市 102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國 中 以 上 就 學 子 女 交 通 補 助 費 實 施 計 畫 151 公 告 台 北 市 中 華 傳 統 養 生 研 究 會 依 法 解 散 並 註 銷 立 案 證 書 及 圖 記 155 警 政 公 告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155 公 示 送 達 5 輛 違 規 代 保 管 車 輛 應 送 達 清 冊 161 公 告 舉 發 徐 子 豪 君 等 35 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63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2 交 通 公 告 舉 發 陳 文 煌 君 等 8 名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逾 期 6 個 月 以 上 未 辦 理 年 度 查 驗 登 記 應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66 公 告 舉 發 蕭 定 維 君 等 17 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年 度 查 驗 逾 期 未 滿 6 個 月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67 公 示 送 達 鄭 紹 春 等 23 名 違 規 未 懸 掛 號 牌 車 輛 經 舉 發 被 拖 吊 汽 車 逾 期 未 領 送 達 通 知 書 清 冊 169
3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5 6 樓 中 央 區 承 辦 人 : 張 孟 婷 電 話 :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主 公 預 字 第 號 主 旨 : 為 應 102 年 度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需 要, 經 修 正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如 附 件, 並 自 102 年 度 起 實 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切 實 依 照 辦 理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一 級 機 關 暨 區 公 所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 核 定 本 ) 壹 總 則 一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3
4 二 為 使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能 有 效 執 行, 各 機 關 業 務 研 考 人 事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進 度 之 規 劃 與 預 算 分 配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之 情 事 其 成 果 將 作 為 考 核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貳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造 核 定 及 修 改 四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分 配 預 算 : ( 一 ) 歲 入 預 算 應 考 量 其 可 能 收 起 時 間, 依 來 源 別 各 級 科 目 編 造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表, 按 月 分 配 ( 二 ) 歲 出 預 算,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應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並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經 常 支 出 應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按 月 覈 實 分 配 2. 資 本 支 出 應 依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配 合 付 款 進 度 分 配 ( 三 )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分 配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分 配 表 之 附 表 編 送 五 總 預 算 內 所 列 統 籌 科 目 經 費 之 分 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付 公 務 人 員 福 利 互 助 補 助 等 二 科 目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人 事 處 辦 理, 送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審 計 處 ) 及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 二 ) 國 家 賠 償 金 由 本 府 法 務 局 辦 理, 送 主 計 處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三 ) 公 務 人 員 ( 工 ) 待 遇 準 備 由 主 計 處 按 各 機 關 編 報 實 際 需 要 簽 報 核 定, 並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4
5 ( 四 ) 災 害 準 備 金 由 本 府 專 案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用 六 各 機 關 應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主 附 表, 並 將 其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其 分 配 預 算 傳 出 檔 ( 以 下 簡 稱 傳 出 檔 )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審 核 後, 將 預 算 分 配 表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傳 出 檔 函 轉 主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分 配 表 經 主 計 處 核 定 後,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七 各 機 關 於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變 更 原 定 實 施 計 畫 或 調 整 實 施 進 度, 須 提 前 收 繳 支 用 時, 除 執 行 期 間 已 過 之 分 配 預 算 不 再 調 整 外, 得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修 改 表 送 主 計 處 依 前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辦 八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如 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市 議 會 決 議 所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或 期 限 者, 除 為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所 不 許 者 外, 應 按 其 條 件 或 期 限 辦 理 情 形, 並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於 該 項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前, 應 暫 不 予 執 行, 並 儘 速 與 市 議 會 協 商 解 決 九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議 如 不 能 依 限 完 成, 或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算 未 及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核 定, 並 函 知 財 政 局 者,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預 算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依 臺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第 十 二 點 之 規 定, 由 財 政 局 依 已 簽 證 之 憑 單 辦 理 暫 付, 俟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核 定 後 再 行 轉 正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十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切 實 收 納, 其 中 依 法 出 售 之 市 有 財 產, 其 市 價 高 於 預 算 者, 應 依 市 價 出 售 又 所 有 預 算 外 收 入 及 預 算 內 超 收, 應 一 律 解 繳 市 庫, 並 列 入 決 算, 不 得 逕 行 坐 抵 或 挪 移 墊 用 十 一 各 機 關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歲 出 預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經 本 府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將 已 定 分 配 數 或 以 後 各 期 分 配 數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列 為 準 備,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時,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或 列 入 賸 餘 辦 理 5
6 十 二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以 特 定 收 入 為 財 源, 於 預 算 內 註 明 收 支 併 列 或 撥 充 特 定 支 出 者,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該 特 定 收 入 如 有 超 收, 除 經 本 府 核 准 外, 不 得 超 支 ; 如 有 短 收, 其 支 出 以 已 實 現 之 收 入 數 額 為 限 十 三 各 機 關 預 算 案 送 至 市 議 會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內 如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而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執 行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之 各 項 計 畫 如 奉 核 可 停 辦 或 裁 併 緊 縮, 其 原 列 經 費 或 賸 餘 經 費 應 即 停 支 或 減 支, 不 得 移 用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之 採 購 案, 其 節 餘 款 如 有 必 要 動 支, 應 以 府 函 報 請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緊 急 狀 況 下, 不 在 此 限, 事 後 仍 須 送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備 查 十 六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資 本 支 出,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刻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如 有 提 前 採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年 度 開 始 後, 如 總 預 算 案 尚 未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之 執 行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本 府 地 政 局 之 列 管 期 程 辦 理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之 採 購, 如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者,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6
7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十 七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工 程 預 算,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如 須 分 項 發 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如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挹 注,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並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十 九 各 機 關 應 切 實 本 撙 節 原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資 源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 各 種 節 令 慶 典 活 動, 不 得 舖 張 ; 不 得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亦 應 儘 量 節 省, 以 避 免 有 浪 費 消 化 預 算 之 情 事 二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機 關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又 有 關 員 工 健 康 檢 查 補 助 部 分, 於 兼 顧 員 工 權 益, 及 在 不 重 複 支 給 之 前 7
8 題 下, 依 本 府 函 頒 規 定 辦 理 ( 二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機 關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流 用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人 事 費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三 ) 特 別 費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 四 ) 各 項 稅 捐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 五 ) 文 康 活 動 費, 應 切 實 依 府 頒 標 準 及 支 用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不 得 超 支 ( 六 ) 各 機 關 需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 各 項 租 金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七 ) 公 有 財 物 應 妥 善 保 管 維 護, 發 揮 功 能, 如 有 閒 置, 應 由 財 產 經 管 單 位 通 盤 檢 討 調 撥, 非 至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屆 滿 者, 不 得 藉 故 報 廢, 其 已 屆 滿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如 仍 屬 堪 用 者, 應 依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八 ) 出 國 約 聘 ( 僱 ) 與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志 工 服 務 研 究 發 展 新 購 汰 換 及 租 賃 車 輛 等 計 畫 經 費, 應 按 計 畫 切 實 執 行, 非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或 新 增 又 出 國 計 畫 經 費 如 遇 國 外 旅 費 不 足 情 形, 由 原 預 算 相 關 出 國 旅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為 原 則 ( 九 )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其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始 確 定 辦 理 者,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其 總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則 依 上 開 規 定 由 各 經 費 需 用 機 關 自 行 核 處 8
9 ( 十 ) 各 項 投 資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十 一 ) 各 機 關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 十 三 )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肆 用 途 科 目 間 之 流 用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採 購 各 種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各 年 度 本 市 地 方 總 預 算 各 機 關 購 置 物 品 設 備 編 列 基 準 表 所 定 公 務 車 輛 編 列 基 準 辦 理 前 項 編 列 基 準 已 含 該 車 輛 所 需 之 各 項 配 備 及 貨 物 稅,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時, 不 得 逾 越 該 基 準 之 規 定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於 依 法 律 應 編 列 或 負 擔 之 經 費 應 如 數 執 行, 並 對 以 前 年 度 所 積 欠 之 款 項 積 極 清 理 償 還 二 十 三 各 機 關 對 於 中 央 限 定 用 途 之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並 切 實 執 行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依 約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其 當 年 度 或 最 近 五 年 內 任 一 年 度 受 託 總 案 件 之 可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總 數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按 委 託 事 項 性 質 就 收 取 方 式 支 用 項 目 或 範 圍 及 處 理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收 支 管 理 規 範,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二 十 五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各 工 作 計 畫 科 目 間 之 經 費 不 得 互 相 流 用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受 下 列 限 制 : 9
10 ( 一 ) 人 事 費 不 得 流 入, 除 第 二 十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流 出 ( 二 ) 債 務 費, 不 得 流 出 ( 三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新 增 名 目 或 流 出 前 項 規 定 不 得 流 用 之 科 目, 各 機 關 應 另 立 細 目 登 記 控 制, 並 嚴 格 審 核 二 十 七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下 資 本 門 預 算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經 常 門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但 仍 應 受 前 點 規 定 限 制 二 十 八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流 用, 除 受 第 二 十 六 點 及 第 二 十 七 點 之 限 制 外, 每 一 科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均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流 用 但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其 中 同 一 用 途 別 項 下 經 常 門 及 資 本 門 流 用, 應 逐 案 將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函 送 財 政 局 各 機 關 並 應 於 六 月 底 及 年 度 終 了 後 填 具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併 入 六 月 及 十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前 項 如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二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工 程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內, 各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在 不 違 背 或 降 低 原 計 畫 預 定 目 標 效 益 及 功 能 之 情 況 下, 始 得 辦 理, 每 一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則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但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又 工 程 發 包 節 餘 款, 除 符 合 原 工 作 計 畫 用 途, 並 經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外, 一 律 不 得 動 支 前 項 如 涉 及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流 用 者, 其 數 額 仍 應 依 第 二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10
11 理 伍 預 備 金 之 動 支 及 追 加 預 算 三 十 各 機 關 有 合 於 預 算 法 所 定 預 備 金 動 支 要 件 之 事 由 者, 得 申 請 動 支 預 備 金 ; 惟 經 市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動 支 預 備 金 但 法 定 經 費 或 經 市 議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一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遇 經 費 有 不 足 時,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需 求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支 所 列 之 第 一 預 備 金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動 支 本 機 關 第 一 預 備 金 ) 前 項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切 實 審 查 核 定 後, 函 轉 主 計 處 備 案,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三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合 於 預 算 法 第 七 十 條 各 款 規 定 者, 經 檢 討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確 實 無 法 容 納, 得 敘 明 原 因 需 求 情 形 及 依 據 條 款, 於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確 為 業 務 必 須 及 符 合 規 定 後, 報 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前 項 經 本 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確 實 積 極 辦 理, 於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營 繕 工 程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其 餘 項 目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核 定 分 配,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申 請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如 逾 前 開 申 請 分 配 期 限 則 視 同 註 銷, 又 該 註 銷 項 目 如 須 續 予 動 支, 則 應 另 案 報 核 三 十 三 各 機 關 動 支 之 預 備 金,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或 動 支 之 第 二 預 備 金 作 為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之 本 府 配 合 款 者, 應 以 府 函 先 送 市 議 會 備 查 但 因 緊 急 災 害 動 支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四 各 機 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時, 應 衡 酌 執 行 能 力, 如 無 正 當 原 因 應 避 11
12 免 於 年 度 結 束 申 請 保 留, 並 應 避 免 每 年 以 相 同 事 由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第 二 預 備 金 經 核 准 動 支 後, 應 按 原 核 定 用 途 支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三 十 五 各 機 關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控 制 執 行, 合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第 六 點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編 具 追 加 預 算 表 陳 報 本 府 核 辦 三 十 六 依 前 點 規 定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追 加 預 算 所 需 經 費, 應 儘 先 在 本 單 位 預 算 內, 統 籌 設 法 追 減 一 部 分 經 費 充 作 財 源 無 法 自 行 籌 措, 必 須 另 行 追 加 歲 入 預 算 者,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籌 妥 財 源, 始 得 辦 理 追 加 歲 出 預 算 ( 二 ) 請 求 追 加 ( 減 ) 預 算, 應 編 具 歲 出 歲 入 追 加 ( 減 ) 預 算 表, 檢 附 歲 出 計 畫 說 明 提 要 與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及 歲 入 項 目 說 明 提 要 與 預 算 明 細 表,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審 核, 認 係 確 屬 合 於 規 定, 於 本 府 函 示 期 限 內, 檢 同 原 表 送 達 本 府 核 辦,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陸 中 央 各 機 關 核 定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三 十 七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款 及 其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及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計 畫 及 金 額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三 十 八 中 央 核 定 之 補 助 款, 各 機 關 未 及 納 入 預 算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因 應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且 經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補 助 款, 得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並 編 製 中 央 補 助 款 代 收 代 付 明 細 表, 以 附 表 方 式 列 入 當 年 度 決 算 ( 二 ) 非 屬 前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款, 得 依 本 府 函 准 市 議 會 之 決 議 規 定 先 行 墊 支, 事 後 再 彙 案 補 辦 年 度 追 加 預 算 或 列 入 次 一 年 度 預 算 但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若 需 本 府 相 對 分 擔 配 合 款, 除 以 第 二 預 備 金 12
13 支 應 者, 應 依 第 三 十 三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需 併 同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者, 仍 須 循 市 議 會 預 算 審 議 程 序 完 成 後 始 得 動 支 三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各 項 計 畫 經 費, 應 切 實 依 中 央 核 定 計 畫 及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一 般 性 與 專 案 補 助 款 編 列 及 執 行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定 期 或 隨 時 檢 討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與 效 益,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賸 餘 款 應 按 中 央 補 助 比 率 退 還 原 補 助 機 關, 但 補 助 款 賸 餘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免 予 繳 回 又 補 助 計 畫 如 經 費 計 畫 修 正 為 不 須 中 央 補 助, 應 即 退 還 補 助 機 關 繳 回 國 庫 另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後, 就 計 畫 進 度 成 果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函 報 行 政 院 但 中 央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柒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之 執 行 四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所 列 災 害 防 救 之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於 各 單 位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內 覈 實 支 付 如 原 列 預 算 不 敷 支 應 或 無 相 關 經 費 可 供 勻 支, 且 屬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支 用 災 害 準 備 金 審 查 原 則 所 定 支 用 範 圍 者, 得 專 案 報 府 動 支 總 預 算 災 害 準 備 金 前 項 動 支 災 害 準 備 金 案 件 經 本 府 同 意 後, 應 積 極 辦 理, 除 奉 准 得 以 預 估 數 辦 理 分 配 者 外, 其 餘 應 俟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檢 附 簽 案 影 本 連 同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函 報 本 府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並 由 本 府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四 十 一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辦 理 後, 如 仍 有 不 敷 支 應 災 害 發 生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之 復 建 經 費, 得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調 整 當 年 度 收 支 支 應, 不 受 本 要 點 第 七 點 第 二 十 點 及 第 二 十 六 點 至 第 二 十 九 點 之 限 制 四 十 二 各 機 關 符 合 前 點 調 整 收 支 移 緩 濟 急 之 辦 理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與 災 害 發 生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13
14 等 相 關 科 目 經 費 覈 實 支 應 ( 二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檢 討 調 整 覈 實 支 應 ( 三 ) 經 前 二 款 調 整 後, 仍 有 不 足 之 經 費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屬 公 共 設 施 復 建 工 程, 應 依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報 府 彙 案 向 行 政 院 申 請 補 助 款 2. 屬 中 央 各 機 關 可 補 助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並 副 知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於 奉 准 後, 應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如 涉 及 跨 工 作 計 畫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調 整, 並 應 加 編 具 歲 出 預 算 調 整 表 但 為 爭 取 時 效, 未 完 成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程 序 前, 得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依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先 行 暫 付 捌 財 務 收 支 四 十 三 各 機 關 經 費 案 件 應 先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並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四 十 四 各 機 關 不 得 提 前 支 用 次 月 預 算 分 配 數 但 在 次 月 以 後 月 份 累 計 分 配 數 範 圍 內 支 付 者, 業 務 單 位 得 先 行 申 請 核 簽 四 十 五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至 遲 於 三 個 月 內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四 十 六 各 機 關 之 保 管 代 收 暫 收 預 收 等 款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結, 未 納 入 集 中 支 付 者, 以 存 入 專 戶 存 款 為 原 則 四 十 七 各 機 關 經 辦 單 位 已 收 之 歲 入 款, 應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按 收 入 性 質 分 列 適 當 科 目 繳 庫, 除 帳 務 處 理 之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預 收 款 代 收 款 暫 收 款 等 科 目 列 帳 四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應 力 求 避 免 暫 付 款, 其 確 因 事 實 需 要 者, 應 以 預 算 所 14
15 定 經 費 為 限, 並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理 四 十 九 各 機 關 公 款 之 支 付, 應 確 實 依 公 款 支 付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十 凡 經 審 計 機 關 決 定 之 剔 除 繳 還 或 賠 償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首 長 應 負 責 追 回 繳 庫 五 十 一 各 機 關 決 算 所 列 歲 入 應 收 款 歲 入 待 納 庫 款 或 經 審 計 機 關 審 定 增 列 之 歲 入 款,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外, 應 即 清 理 催 收 及 繳 庫 玖 預 算 保 留 五 十 二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歲 入 款 項, 已 發 生 ( 含 已 開 立 處 分 書 或 裁 決 書 ) 而 尚 未 收 得 之 收 入, 應 切 實 查 明, 據 實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款 ; 其 餘 經 簽 奉 本 府 核 准 保 留 於 以 後 年 度 繼 續 收 得 之 款 項, 應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保 留 款 前 項 應 收 款 應 收 保 留 款 應 檢 附 歲 入 預 算 保 留 明 細 表 逕 送 財 政 局 五 十 三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對 於 歲 出 已 發 生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契 約 責 任 或 繼 續 經 費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者, 無 論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均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保 留 申 請 表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負 責 審 核 後, 層 轉 本 府 核 定, 奉 核 定 後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辦 理 上 開 歲 出 預 算 保 留 款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並 通 知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五 十 四 各 機 關 於 接 獲 保 留 核 定 後, 應 即 據 以 填 具 歲 入 歲 出 保 留 分 配 表 ( 歲 入 部 分 應 連 同 自 動 轉 入 下 年 度 之 應 收 款 ), 並 比 照 年 度 預 算 分 配 編 送 及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預 算 分 配, 其 通 知 程 序 與 申 請 預 算 保 留 相 同 五 十 五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未 支 用 數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移 回 委 託 機 關, 並 應 由 受 託 機 關 將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15
16 保 留 計 畫 須 由 中 央 機 關 相 對 辦 理 保 留 補 助 款 者, 於 辦 理 保 留 前, 應 洽 中 央 對 口 機 關 一 併 辦 理 保 留 五 十 六 各 機 關 於 會 計 年 度 收 支 結 束 後, 保 留 款 未 經 核 定 前, 已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之 案 件,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依 契 約 規 定,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後, 先 行 按 付 款 程 序 辦 理 暫 付, 俟 保 留 申 請 與 分 配 核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轉 正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負 責 收 回 五 十 七 總 預 算 有 關 融 資 調 度 之 保 留, 由 財 政 局 簽 會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五 十 八 經 中 央 核 定 應 用 於 災 害 復 建 工 程 之 災 害 準 備 金, 於 年 度 終 了 未 執 行 部 分 應 專 案 辦 理 保 留 拾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檢 討 五 十 九 為 迅 速 明 了 各 機 關 收 支 狀 況, 各 機 關 應 於 每 月 終 了 後 七 日 內 ( 會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月 二 十 五 日 ) 將 本 機 關 所 管 歲 入 歲 出 ( 含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款 ) 各 款 執 行 情 形, 按 月 填 製 歲 入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逕 送 主 管 機 關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詳 予 審 核, 並 於 每 月 終 了 後 十 一 日 內 ( 會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年 一 月 底 前 ) 彙 編 後, 將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送 審 計 處 及 主 計 處, 並 由 主 計 處 擇 要 彙 提 市 政 會 議 報 告 另 將 歲 入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財 政 局 前 項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預 算 累 計 執 行 數 ( 經 常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及 暫 付 數 ; 資 本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暫 付 數 應 付 未 付 數 及 累 計 節 餘 ) 與 累 計 分 配 數 之 比 值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主 辦 機 關 並 需 填 報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及 因 應 對 策 六 十 為 掌 握 各 機 關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情 形, 各 機 關 應 於 每 月 終 了 時, 由 各 16
17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確 實 分 析 執 行 狀 況 及 落 後 原 因 送 會 計 單 位 彙 編 中 央 各 機 關 補 助 款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須 補 辦 預 算 者, 俟 補 辦 預 算 後, 改 編 列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並 依 前 點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六 十 一 各 機 關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之 考 核 獎 懲,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預 算 執 行 考 核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六 十 二 為 提 升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各 機 關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就 各 項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確 實 填 報 並 詳 加 檢 討 改 善 : ( 一 ) 各 機 關 應 按 月 或 定 期 就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作 切 實 之 內 部 檢 討, 並 提 報 於 各 機 關 之 局 ( 處 ) 務 會 議, 以 追 蹤 各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 二 ) 各 機 關 應 就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資 本 支 出 計 畫 府 列 管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機 關 首 長 要 求 列 管 之 計 畫, 按 期 辦 理 實 際 進 度 與 預 定 進 度 之 差 異 分 析, 並 編 製 重 大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分 析 表, 併 同 每 季 會 計 報 告 遞 送 ( 三 )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計 畫 及 預 算 之 效 率, 應 適 時 派 員 查 核 與 督 導, 並 就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詳 予 審 核, 進 度 落 後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應 即 督 促 改 善 拾 壹 附 則 六 十 三 各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申 請 辦 理 經 費 流 用, 動 支 預 備 金 及 有 關 經 費 等 案 件 時, 應 由 各 機 關 業 務 單 位 詳 實 提 報 相 關 表 件 送 由 會 計 單 位 依 法 辦 理 之 六 十 四 特 別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準 用 本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有 關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之 移 用 及 融 資 調 度 部 分 之 保 留, 則 由 該 特 別 預 算 主 管 機 關 簽 會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六 十 五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所 需 各 項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計 處 定 之 17
18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與 現 行 規 定 對 照 表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壹 總 則 壹 總 則 一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一 臺 北 市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機 關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機 關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修 正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為 使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能 有 二 為 使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能 有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效 執 行, 各 機 關 業 務 研 效 執 行, 各 機 關 業 務 研 修 正 考 人 事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進 度 之 規 劃 與 預 算 分 配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考 人 事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進 度 之 規 劃 與 預 算 分 配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歲 出 分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歲 出 分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切 實 嚴 配 預 算 及 計 畫 進 度 切 實 嚴 修 正 格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之 情 事 其 成 果 將 作 為 考 核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格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之 情 事 其 成 果 將 作 為 考 核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貳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造 核 定 及 修 改 貳 分 配 預 算 之 編 造 核 定 及 修 改 四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四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分 配 預 算 : ( 一 ) 歲 入 預 算 應 考 量 其 可 能 收 起 時 間, 依 來 源 別 各 級 科 目 編 造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表, 按 月 分 配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分 配 預 修 正 算 : ( 一 ) 歲 入 預 算 應 考 量 其 可 能 收 起 時 間, 依 來 源 別 各 級 科 目 編 造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表, 按 月 分 配 18
1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二 ) 歲 出 預 算,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應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並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經 常 支 出 應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按 月 覈 實 分 配 2. 資 本 支 出 應 依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配 合 付 款 進 度 分 配 ( 三 )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分 配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分 配 表 之 附 表 編 送 ( 二 ) 歲 出 預 算, 除 第 一 預 備 金 外, 應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編 造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及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與 計 畫 配 合 表, 並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經 常 支 出 應 依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按 月 覈 實 分 配 2. 資 本 支 出 應 依 計 畫 實 施 期 程 配 合 付 款 進 度 分 配 ( 三 )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分 配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以 該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分 配 表 之 附 表 編 送 五 總 預 算 內 所 列 統 籌 科 目 經 五 總 預 算 內 所 列 統 籌 科 目 經 費 之 分 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付 公 務 人 員 福 利 互 助 補 助 等 二 科 目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人 事 處 辦 理, 送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部 臺 北 費 之 分 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給 付 公 務 人 員 福 利 互 助 補 助 等 二 科 目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人 事 處 辦 理, 送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部 臺 北 19
20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稱 簡 審 計 處 ) 及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稱 簡 審 計 處 ) 及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 二 ) 國 家 賠 償 金 由 本 府 法 務 局 辦 理, 送 主 計 處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 二 ) 國 家 賠 償 金 由 本 府 法 配 合 本 府 法 務 局 規 委 員 會 辦 理, 送 主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計 處 核 定, 並 由 主 計 修 正, 爰 將 法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規 委 員 會 修 正 處 及 財 政 局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為 法 務 局 ( 三 ) 公 務 人 員 ( 工 ) 待 遇 準 備 由 主 計 處 按 各 機 關 編 報 實 際 需 要 簽 報 核 ( 三 ) 公 務 人 員 ( 工 ) 待 遇 準 備 由 主 計 處 按 各 機 關 編 報 實 際 需 要 簽 報 核 定, 並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四 ) 災 害 準 備 金 由 本 府 專 案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用 定, 並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四 ) 災 害 準 備 金 由 本 府 專 案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用 六 各 機 關 應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六 各 機 關 應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分 配 預 算 主 附 表, 並 將 其 分 配 預 算 主 附 表, 並 將 其 修 正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其 分 配 預 算 傳 出 檔 ( 以 下 簡 稱 傳 出 檔 )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審 核 後, 將 預 算 分 配 表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傳 出 檔 函 轉 主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分 配 表 經 主 計 處 核 定 後,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其 分 配 預 算 傳 出 檔 ( 以 下 簡 稱 傳 出 檔 )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審 核 後, 將 預 算 分 配 表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及 傳 出 檔 函 轉 主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分 配 表 經 主 計 處 核 定 後,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原 編 送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七 各 機 關 於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七 各 機 關 於 歲 入 歲 出 分 配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變 更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如 因 變 更 修 正 20
21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原 定 實 施 計 畫 或 調 整 實 施 進 度, 須 提 前 收 繳 支 用 時, 除 執 行 期 間 已 過 之 分 配 預 算 不 再 調 整 外, 得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修 改 表 送 主 計 處 依 前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辦 原 定 實 施 計 畫 或 調 整 實 施 進 度, 須 提 前 收 繳 支 用 時, 除 執 行 期 間 已 過 之 分 配 預 算 不 再 調 整 外, 得 編 造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修 改 表 送 主 計 處 依 前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辦 八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八 各 機 關 歲 入 歲 出 預 算, 如 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市 議 會 決 議 所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或 期 限 者, 除 為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所 不 許 者 外, 應 按 其 條 件 或 期 限 辦 理 情 形, 並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於 該 項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前, 如 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市 議 會 決 議 所 定 之 附 加 條 件 或 期 限 者, 除 為 法 律 自 治 法 規 所 不 許 者 外, 應 按 其 條 件 或 期 限 辦 理 情 形, 並 配 合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妥 為 規 劃 分 配, 於 該 項 條 件 尚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前, 縣 ( 市 ) 單 位 預 應 暫 不 予 執 行, 並 儘 速 與 市 議 會 協 商 解 決 應 暫 不 予 執 行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9 點 修 訂 九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議 如 不 能 依 九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議 如 不 能 依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限 完 成, 或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算 未 及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核 定, 並 函 知 財 政 局 者,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預 算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依 臺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第 十 二 點 之 規 定, 由 財 政 局 依 已 簽 證 之 憑 單 辦 理 暫 付, 俟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核 定 後 再 行 轉 正 限 完 成, 或 各 機 關 分 配 預 修 正 算 未 及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核 定, 並 函 知 財 政 局 者,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預 算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依 臺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第 十 二 點 之 規 定, 由 財 政 局 依 已 簽 證 之 憑 單 辦 理 暫 付, 俟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核 定 後 再 行 轉 正 21
22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十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十 各 機 關 應 依 歲 入 分 配 預 算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切 實 收 納, 其 中 依 法 出 售 切 實 收 納, 其 中 依 法 出 售 修 正 之 市 有 財 產, 其 市 價 高 於 預 算 者, 應 依 市 價 出 售 又 所 有 預 算 外 收 入 及 預 算 內 超 收, 應 一 律 解 繳 市 庫, 並 列 入 決 算, 不 得 逕 行 坐 抵 或 挪 移 墊 用 之 市 有 財 產, 其 市 價 高 於 預 算 者, 應 依 市 價 出 售 又 所 有 預 算 外 收 入 及 預 算 內 超 收, 應 一 律 解 繳 市 庫, 並 列 入 決 算, 不 得 逕 行 坐 抵 或 挪 移 墊 用 十 一 各 機 關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十 一 各 機 關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歲 出 預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歲 出 預 修 正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經 本 府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將 已 定 分 配 數 或 以 後 各 期 分 配 數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列 為 準 備,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或 列 入 賸 餘 辦 理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經 本 府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將 已 定 分 配 數 或 以 後 各 期 分 配 數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列 為 準 備,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或 列 入 賸 餘 辦 理 十 二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以 特 定 十 二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以 特 定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收 入 為 財 源, 於 預 算 內 收 入 為 財 源, 於 預 算 內 修 正 註 明 收 支 併 列 或 撥 充 特 定 支 出 者,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該 特 定 收 入 如 有 超 收, 除 經 本 府 核 准 外, 不 得 超 支 ; 如 有 短 收, 其 支 出 以 已 實 現 之 收 入 數 額 為 限 註 明 收 支 併 列 或 撥 充 特 定 支 出 者,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該 特 定 收 入 如 有 超 收, 除 經 本 府 核 准 外, 不 得 超 支 ; 如 有 短 收, 其 支 出 以 已 實 現 之 收 入 數 額 為 限 十 三 各 機 關 預 算 案 送 至 市 議 十 三 各 機 關 預 算 案 送 至 市 議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會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會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修 正 22
23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內 如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而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執 行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內 如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而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執 行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之 各 項 計 畫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之 各 項 計 畫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如 奉 核 可 停 辦 或 裁 併 如 奉 核 可 停 辦 或 裁 併 修 正 緊 縮, 其 原 列 經 費 或 賸 餘 經 費 應 即 停 支 或 減 支, 不 得 移 用 緊 縮, 其 原 列 經 費 或 賸 餘 經 費 應 即 停 支 或 減 支, 不 得 移 用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超 過 新 臺 幣 依 都 發 局 建 議 為 五 千 萬 元 之 採 購 案, 其 節 餘 款 如 有 必 要 動 支, 應 以 府 函 報 請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緊 急 狀 況 下, 不 在 此 限, 事 後 仍 須 送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備 五 千 萬 元 之 採 購 案, 其 明 權 責 及 配 合 實 節 餘 款 如 有 必 要 動 支, 務 作 法, 刪 除 原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報 條 文 由 主 管 機 請 市 議 會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關 之 文 字 另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為 避 免 誤 解 函 報 緊 急 狀 況 下, 不 在 此 限, 市 議 會 備 查 對 象 事 後 仍 須 送 市 議 會 各 委 為 所 有 委 員 會, 查 員 會 備 查 爰 條 文 後 段 修 正 為 各 相 關 委 員 會 十 六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十 六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資 本 支 出,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資 本 支 出,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23
24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刻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如 有 提 前 採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年 度 開 始 後, 如 總 預 算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刻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如 有 提 前 採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年 度 開 始 後, 如 總 預 算 案 尚 未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之 執 行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案 尚 未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之 執 行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24
25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本 府 地 政 局 之 列 管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配 合 本 府 地 政 局 本 府 地 政 處 之 列 管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期 程 辦 理 期 程 辦 理 修 正, 爰 將 地 政 處 俢 正 為 地 政 局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之 採 購, 如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者,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之 採 購, 如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者,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十 七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十 七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修 正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工 程 預 算,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工 程 預 算, 維 持 原 條 文 不 予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如 須 分 項 發 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修 正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如 須 分 項 發 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25
26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如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挹 注,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並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如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挹 注,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並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26
27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十 九 各 機 關 應 切 實 本 撙 節 原 十 九 各 機 關 應 切 實 控 制 預 算 本 點 參 考 直 轄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資 源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之 執 行, 並 本 撙 節 原 則 市 及 縣 ( 市 ) 單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有 人 力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第 13 點 修 訂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 各 種 節 令 慶 典 活 動, 不 得 舖 張 ; 不 得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避 免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應 儘 量 節 省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亦 應 儘 量 節 省, 以 避 免 有 浪 費 消 化 預 算 之 情 事 二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二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機 關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又 有 關 員 工 健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由 機 關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又 有 關 員 工 健 27
2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康 檢 查 補 助 部 分, 於 兼 顧 員 工 權 益, 及 在 不 重 複 支 給 之 前 題 下, 依 本 府 函 頒 規 定 辦 理 ( 二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機 關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流 用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人 事 費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三 ) 特 別 費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康 檢 查 補 助 部 分, 於 兼 顧 員 工 權 益, 及 在 不 重 複 支 給 之 前 題 下, 依 本 府 函 頒 規 定 辦 理 ( 二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機 關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流 用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人 事 費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三 ) 特 別 費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 各 項 稅 捐 非 ( 四 ) 各 項 稅 捐 非 經 本 府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移 1. 考 量 稅 捐 與 特 核 准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作 他 用 別 費 規 定 無 關 28
2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聯 性, 並 為 保 留 預 算 執 行 彈 性, 爰 將 有 關 稅 捐 規 定 部 分 獨 立 至 第 4 款 訂 定 ( 五 ) 文 康 活 動 費, 應 切 實 依 府 頒 標 準 及 支 用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不 得 超 支 2.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2 點 增 訂 本 款 ( 六 ) 各 機 關 需 新 增 或 租 ( 四 ) 各 機 關 需 新 增 或 租 3. 原 條 文 第 4 款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修 正 為 第 6 款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 各 項 租 金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 各 項 租 金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七 ) 公 有 財 物 應 妥 善 保 ( 五 ) 公 有 財 物 應 妥 善 保 4. 原 條 文 第 5 款 管 維 護, 發 揮 功 能, 如 有 閒 置, 應 由 財 產 經 管 單 位 通 盤 檢 討 調 撥, 非 至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屆 滿 者, 不 得 藉 故 報 廢, 其 已 屆 滿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如 仍 屬 堪 用 者, 應 管 維 護, 發 揮 功 能, 如 有 閒 置, 應 由 財 產 經 管 單 位 通 盤 檢 討 調 撥, 非 至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屆 滿 者, 不 得 藉 故 報 廢, 其 已 屆 滿 規 定 使 用 或 保 管 年 限, 如 仍 屬 堪 用 者, 應 修 正 為 第 7 款 29
30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依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依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八 ) 出 國 約 聘 ( 僱 ) 與 ( 六 ) 出 國 約 聘 ( 僱 ) 及 5. 配 合 本 府 101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志 工 服 務 研 究 發 展 新 購 汰 換 及 租 賃 車 輛 等 計 畫 經 費, 應 按 計 畫 切 實 執 行, 非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或 新 增 又 出 國 計 畫 經 費 如 遇 國 外 旅 費 不 足 情 形, 由 原 預 算 相 關 出 國 旅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為 原 則 臨 時 人 員 志 工 服 務 研 究 發 展 新 購 及 汰 換 車 輛 等 計 畫 經 費, 應 按 計 畫 切 實 執 行, 非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或 新 增 又 出 國 計 畫 經 費 如 遇 國 外 旅 費 不 足 情 形, 由 原 預 算 相 關 出 國 旅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為 原 則 年 度 計 畫 及 預 算 審 查 委 員 會 作 有 自 102 年 度 起, 將 派 遣 人 力 及 租 賃 車 輛 納 入 專 案 小 組 併 案 審 查 之 決 議, 爰 增 列 派 遣 人 力 及 租 賃 車 輛 預 算 執 行 規 範 另 原 條 文 第 6 款 修 正 為 第 8 款 ( 九 )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其 ( 七 )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其 6. 配 合 本 府 所 屬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始 確 定 辦 理 者,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其 總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則 依 上 開 規 定 由 各 經 費 需 用 機 關 自 行 核 處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始 確 定 辦 理 者,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核 定, 其 總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則 依 上 開 規 定 由 各 經 費 需 用 機 關 自 行 核 處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於 本 (101) 年 9 月 14 日 修 正 及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將 本 款 有 關 電 腦 計 畫 核 定 機 關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30
31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十 ) 各 項 投 資 應 按 預 算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用 ( 十 一 ) 各 機 關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 十 三 )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另 原 條 文 第 7 款 修 正 為 第 9 款 ( 八 ) 各 項 投 資 應 按 預 算 7. 原 條 文 第 8 款 切 實 執 行, 不 得 移 修 正 為 第 10 款 用 ( 九 ) 各 機 關 舉 辦 各 項 活 8. 原 條 文 第 9 款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修 正 為 第 11 款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9. 原 條 文 第 10 款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修 正 為 第 12 款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10. 配 合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101 年 10 月 30 日 審 北 市 一 字 第 號 函 建 議 參 照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31
32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就 各 機 關 預 算 中 補 ( 捐 ) 助 民 間 團 體 或 私 人 款 項 之 處 理 及 資 訊 公 開 等 積 極 研 議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俾 據 以 執 行, 爰 本 府 另 制 訂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配 合 上 開 注 意 事 項 制 訂 簡 化 現 行 規 定 第 41 點 有 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助 規 定, 並 改 列 至 本 款 規 定 32
33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採 購 各 種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各 年 度 本 市 地 方 總 預 算 各 機 關 購 置 物 品 設 備 編 列 基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14 點 增 訂 準 表 所 定 公 務 車 輛 編 列 基 準 辦 理 前 項 編 列 基 準 已 含 該 車 輛 所 需 之 各 項 配 備 及 貨 物 稅,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時, 不 得 逾 越 該 基 準 之 規 定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於 依 法 律 應 編 列 或 負 擔 之 經 費 應 如 數 執 行, 並 對 以 前 年 度 所 積 欠 之 款 項 積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15 點 增 訂 極 清 理 償 還 二 十 三 各 機 關 對 於 中 央 限 定 用 途 之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並 切 實 執 行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16 點 增 訂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依 約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其 當 年 度 或 最 近 五 年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4 點 增 訂 內 任 一 年 度 受 託 總 案 件 之 可 收 取 管 理 費 或 服 務 費 總 數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按 委 託 事 項 性 質 就 收 33
34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取 方 式 支 用 項 目 或 範 圍 及 處 理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收 支 管 理 規 範,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肆 用 途 科 目 間 之 流 用 肆 用 途 科 目 間 之 流 用 二 十 五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除 第 一 二 十 一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除 第 一 原 條 文 第 21 點 修 預 備 金 外, 各 工 作 計 預 備 金 外, 各 工 作 計 正 為 第 25 點 畫 科 目 間 之 經 費 不 得 互 相 流 用 畫 科 目 間 之 經 費 不 得 互 相 流 用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原 條 文 第 22 點 修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受 下 列 限 制 : ( 一 ) 人 事 費 不 得 流 入, 除 第 二 十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流 出 ( 二 ) 債 務 費, 不 得 流 出 ( 三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新 增 名 目 或 流 出 前 項 規 定 不 得 流 用 之 科 目, 各 機 關 應 另 立 細 目 登 記 控 制, 並 嚴 格 審 核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正 為 第 26 點 各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受 下 列 限 制 : ( 一 ) 人 事 費 不 得 流 入, 除 第 二 十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流 出 ( 二 ) 債 務 費, 不 得 流 出 ( 三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新 增 名 目 或 流 出 前 項 規 定 不 得 流 用 之 科 目, 各 機 關 應 另 立 細 目 登 記 控 制, 並 嚴 格 審 核 34
35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十 七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二 十 三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原 條 文 第 23 點 修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正 為 第 27 點 下 資 本 門 預 算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經 常 門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但 仍 應 受 前 點 規 定 限 制 下 資 本 門 預 算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經 常 門 得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但 仍 應 受 前 點 規 定 限 制 二 十 八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各 一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歲 出 預 算 各 一 1. 原 條 文 第 24 點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流 用,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流 用, 修 正 為 第 28 點 除 受 第 二 十 六 點 及 第 二 十 七 點 之 限 制 外, 每 一 科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均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流 用 但 主 管 機 關 除 受 第 二 十 二 點 及 第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二 十 三 點 之 限 制 外, 每 一 科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均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流 用 但 主 管 機 關 3. 為 及 時 表 達 各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其 中 同 一 用 途 別 項 下 經 常 門 及 資 本 門 流 用, 應 逐 案 將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函 送 財 政 局 各 機 關 並 應 於 六 月 底 及 年 度 終 了 後 填 具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併 入 六 月 及 十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各 機 關 並 應 於 六 月 底 及 年 度 終 了 後 填 具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併 入 六 月 及 十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機 關 經 常 門 資 本 門 年 度 預 算 數, 增 列 將 經 費 流 用 情 形 表 函 送 財 政 局 規 定, 俾 適 時 修 改 市 庫 經 資 門 別 35
36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前 項 如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前 項 如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二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工 程 預 算, 二 十 五 各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工 程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內, 各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在 不 違 背 或 降 低 原 計 畫 預 定 目 標 效 益 及 功 能 之 情 況 下, 始 得 辦 理, 每 一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則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但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預 算,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內, 各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間 經 費 之 流 用, 應 在 不 違 背 或 降 低 原 計 畫 預 定 目 標 效 益 及 功 能 之 情 況 下, 始 得 辦 理, 每 一 分 項 工 程 項 目 經 費 流 入 與 流 出 數 額, 其 在 原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則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但 有 第 十 三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36
37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理 又 工 程 發 包 節 餘 款, 除 符 合 原 工 作 計 畫 用 途, 並 經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外, 一 律 不 得 動 支 後 始 得 辦 理 1.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5 點 增 訂 前 項 如 涉 及 用 途 別 科 前 項 如 涉 及 用 途 別 科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目 間 流 用 者, 其 數 額 仍 應 依 第 二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目 間 流 用 者, 其 數 額 仍 應 依 第 二 十 四 點 規 定 辦 理 伍 預 備 金 之 動 支 及 追 加 預 算 伍 預 備 金 之 動 支 及 追 加 預 算 三 十 各 機 關 有 合 於 預 算 法 所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有 合 於 預 算 法 原 條 文 第 26 點 修 定 預 備 金 動 支 要 件 之 事 所 定 預 備 金 動 支 要 件 正 為 第 30 點 由 者, 得 申 請 動 支 預 備 金 ; 惟 經 市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動 支 預 備 金 但 法 定 經 費 或 經 市 議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之 事 由 者, 得 申 請 動 支 預 備 金 ; 惟 經 市 議 會 審 議 刪 除 或 刪 減 之 預 算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動 支 預 備 金 但 法 定 經 費 或 經 市 議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一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二 十 七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出 分 配 原 條 文 第 27 點 修 預 算 遇 經 費 有 不 足 時,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需 求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支 所 列 之 第 一 預 備 金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動 支 本 機 關 第 一 預 備 金 ) 預 算 遇 經 費 有 不 足 時, 正 為 第 31 點 得 敘 明 原 因 及 需 求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支 所 列 之 第 一 預 備 金 (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府 直 屬 機 關, 仍 自 行 核 定 動 支 本 機 關 第 一 預 備 金 ) 37
3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前 項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切 實 審 查 核 定 後, 函 轉 主 計 處 備 案,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前 項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動 支 第 一 預 備 金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切 實 審 查 核 定 後, 函 轉 主 計 處 備 案,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三 十 二 各 機 關 對 合 於 預 算 法 二 十 八 各 機 關 對 合 於 預 算 法 原 條 文 第 28 點 修 第 七 十 條 各 款 規 定 者, 經 檢 討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確 實 無 法 容 納, 得 敘 明 原 因 需 求 情 形 及 依 據 條 款, 於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確 為 業 務 必 須 及 符 合 規 定 後, 報 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前 項 經 本 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確 實 積 極 辦 理, 於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營 繕 工 程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其 餘 項 目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動 第 七 十 條 各 款 規 定 者, 正 為 第 32 點 經 檢 討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確 實 無 法 容 納, 得 敘 明 原 因 需 求 情 形 及 依 據 條 款, 於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程 序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確 為 業 務 必 須 及 符 合 規 定 後, 報 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前 項 經 本 府 同 意 辦 理 之 案 件, 各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確 實 積 極 辦 理, 於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營 繕 工 程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其 餘 項 目 至 遲 於 簽 奉 核 准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動 38
3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核 定 分 配,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核 定 分 配, 並 由 主 計 處 函 知 申 請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如 逾 前 開 申 請 分 配 期 限 則 視 同 註 銷, 又 該 註 銷 項 目 如 須 續 予 動 支, 則 應 另 案 報 核 申 請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如 逾 前 開 申 請 分 配 期 限 則 視 同 註 銷, 又 該 註 銷 項 目 如 須 續 予 動 支, 則 應 另 案 報 核 三 十 三 各 機 關 動 支 之 預 備 金, 二 十 九 各 機 關 動 支 之 預 備 金, 1. 原 條 文 第 29 點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修 正 為 第 33 點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或 動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或 動 2. 依 都 發 局 建 議 支 之 第 二 預 備 金 作 為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之 本 府 配 合 款 者, 應 以 府 函 先 送 市 議 會 備 查 但 因 緊 急 災 害 動 支 之 第 二 預 備 金 作 為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之 本 府 配 合 款 者,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先 送 市 議 會 備 查 但 因 為 明 權 責 及 配 合 實 務 作 法, 刪 除 原 條 文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文 字 支 者, 不 在 此 限 緊 急 災 害 動 支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四 各 機 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三 十 各 機 關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原 條 文 第 30 點 修 預 備 金 時, 應 衡 酌 執 行 能 力, 如 無 正 當 原 因 應 避 免 於 年 度 結 束 申 請 保 留, 並 應 避 免 每 年 以 相 同 事 由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第 二 預 備 金 經 核 准 動 支 後, 應 按 原 核 定 用 預 備 金 時, 應 衡 酌 執 正 為 第 34 點 行 能 力, 如 無 正 當 原 因 應 避 免 於 年 度 結 束 申 請 保 留, 並 應 避 免 每 年 以 相 同 事 由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第 二 預 備 金 經 核 准 動 支 後, 應 按 原 核 定 用 39
40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途 支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途 支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三 十 五 各 機 關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三 十 一 各 機 關 應 依 法 定 預 算 1. 原 條 文 第 31 點 控 制 執 行, 合 於 中 央 控 制 執 行, 合 於 預 算 修 正 為 第 35 點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各 款 規 2. 依 審 計 部 臺 北 原 則 第 六 點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編 具 追 加 預 算 表 陳 報 本 府 核 辦 定 者, 得 編 具 追 加 預 算 表 陳 報 本 府 核 辦 市 審 計 處 建 議 因 應 102 年 度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增 訂 第 6 點 規 定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適 用 範 疇, 爰 配 合 修 訂 本 點 法 令 規 定 三 十 六 依 前 點 規 定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追 加 預 算 所 需 經 費, 應 儘 先 在 本 單 位 預 算 內, 統 籌 設 法 追 減 一 部 分 經 費 充 作 財 源 無 法 自 行 籌 措, 必 須 另 行 追 加 歲 入 預 算 者, 應 先 洽 財 政 局 籌 妥 財 源, 始 得 辦 理 追 加 歲 出 預 算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33 點 增 訂 40
41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 二 ) 請 求 追 加 ( 減 ) 預 算, 應 編 具 歲 出 歲 入 追 加 ( 減 ) 預 算 表, 檢 附 歲 出 計 畫 說 明 提 要 與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及 歲 入 項 目 說 明 提 要 與 預 算 明 細 表,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審 核, 認 係 確 屬 合 於 規 定, 於 本 府 函 示 期 限 內, 檢 同 原 表 送 達 本 府 核 辦,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陸 中 央 各 機 關 核 定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陸 中 央 各 機 關 核 定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三 十 七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政 三 十 二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政 原 條 文 第 32 點 修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正 為 第 37 點 助 款 及 其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及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計 畫 及 金 額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助 款 及 其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及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計 畫 及 金 額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三 十 八 中 央 核 定 之 補 助 款, 三 十 三 中 央 核 定 之 補 助 款, 1. 原 條 文 第 33 點 各 機 關 未 及 納 入 預 算 各 機 關 未 及 納 入 預 算 修 正 為 第 38 點 41
42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因 應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且 經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補 助 款, 得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並 編 製 中 央 補 助 款 代 收 代 付 明 細 表, 以 附 表 方 式 列 入 當 年 度 決 算 ( 二 ) 非 屬 前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款, 得 依 本 府 函 准 市 議 會 之 決 議 規 定 先 行 墊 支, 事 後 再 彙 案 補 辦 年 度 追 加 預 算 或 列 入 次 一 年 度 預 算 但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若 需 本 府 相 對 分 擔 配 合 款, 除 以 第 二 預 備 金 支 應 者, 應 依 第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因 應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且 經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補 助 款, 得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並 編 製 中 央 補 助 款 代 收 代 付 明 細 表, 以 附 表 方 式 列 入 當 年 度 決 算 ( 二 ) 非 屬 前 款 所 定 之 補 助 款, 得 依 本 府 函 准 市 議 會 之 決 議 規 定 先 行 墊 支, 事 後 再 彙 案 補 辦 年 度 追 加 預 算 或 列 入 次 一 年 度 預 算 但 中 央 各 部 會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若 需 本 府 相 對 分 擔 配 合 款, 除 以 第 二 預 備 金 支 應 者, 應 依 第 三 十 三 點 規 定 辦 二 十 九 點 規 定 辦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42
43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理 外, 其 需 併 同 理 外, 其 需 併 同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者, 仍 須 循 市 議 會 預 算 審 議 程 序 完 成 後 始 得 動 支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者, 仍 須 循 市 議 會 預 算 審 議 程 序 完 成 後 始 得 動 支 三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三 十 四 各 機 關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1. 原 條 文 第 34 點 款 之 各 項 計 畫 經 費, 款 之 各 項 計 畫 經 費, 修 正 為 第 39 點 應 切 實 依 中 央 核 定 計 畫 及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一 般 性 與 專 案 補 助 款 編 列 及 執 行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定 期 或 隨 時 檢 討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與 效 益,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賸 餘 款 應 按 中 央 補 助 比 率 退 還 原 補 助 機 關, 但 補 助 款 賸 餘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免 予 繳 回 應 切 實 依 中 央 核 定 計 畫 及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一 般 性 與 專 案 補 助 款 編 列 及 執 行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定 期 或 隨 時 檢 討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與 效 益,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賸 餘, 賸 餘 款 應 按 中 央 補 助 比 率 退 還 原 補 助 機 關, 但 補 助 款 賸 餘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免 予 繳 回 又 補 助 計 畫 如 經 費 計 並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後, 2. 參 考 直 轄 市 畫 修 正 為 不 須 中 央 補 助, 應 即 退 還 補 助 機 關 繳 回 國 庫 另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後, 就 計 畫 進 度 成 果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函 報 行 政 院 但 中 央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就 計 畫 進 度 成 果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函 報 行 政 院 但 中 央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20 點 修 訂 43
44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柒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之 執 行 柒 災 害 防 救 經 費 之 執 行 四 十 各 機 關 預 算 所 列 災 害 防 三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所 列 災 害 原 條 文 第 35 點 修 救 之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防 救 之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正 為 第 40 點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於 各 單 位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內 覈 實 支 付 如 原 列 預 算 不 敷 支 應 或 無 相 關 經 費 可 供 勻 支, 且 屬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支 用 災 害 準 備 金 審 查 原 則 所 定 支 用 範 圍 者, 得 專 案 報 府 動 支 總 預 算 災 害 準 備 金 前 項 動 支 災 害 準 備 金 案 件 經 本 府 同 意 後, 應 積 極 辦 理, 除 奉 准 得 以 預 估 數 辦 理 分 配 者 外, 其 餘 應 俟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檢 附 簽 案 影 本 連 同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函 報 本 府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並 由 本 府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他 用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於 各 單 位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內 覈 實 支 付 如 原 列 預 算 不 敷 支 應 或 無 相 關 經 費 可 供 勻 支, 且 屬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支 用 災 害 準 備 金 審 查 原 則 所 定 支 用 範 圍 者, 得 專 案 報 府 動 支 總 預 算 災 害 準 備 金 前 項 動 支 災 害 準 備 金 案 件 經 本 府 同 意 後, 應 積 極 辦 理, 除 奉 准 得 以 預 估 數 辦 理 分 配 者 外, 其 餘 應 俟 經 費 實 際 需 用 數 額 確 定 後, 檢 附 簽 案 影 本 連 同 動 支 數 額 表 及 各 項 費 用 明 細 表 函 報 本 府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並 由 本 府 函 知 主 管 機 關 原 編 送 機 關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四 十 一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辦 理 後, 三 十 六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辦 理 後, 1. 原 條 文 第 36 點 如 仍 有 不 敷 支 應 災 害 如 仍 有 不 敷 支 應 災 害 修 正 為 第 41 點 44
45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發 生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及 發 生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及 2. 配 合 點 次 修 改 災 後 之 復 建 經 費, 得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調 整 當 年 度 收 支 支 應, 不 受 本 要 點 第 七 點 第 二 十 點 及 第 二 十 六 點 至 第 二 十 九 點 之 限 制 災 後 之 復 建 經 費, 得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調 整 當 年 度 收 支 支 應, 不 受 本 要 點 第 七 點 第 二 十 點 及 第 二 十 二 點 至 第 二 十 五 點 之 限 制 四 十 二 各 機 關 符 合 前 點 調 整 三 十 七 各 機 關 符 合 前 點 調 整 原 條 文 第 37 點 修 收 支 移 緩 濟 急 之 辦 理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與 災 害 發 生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等 相 關 科 目 經 費 覈 實 支 應 ( 二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檢 討 調 整 覈 實 支 應 ( 三 ) 經 前 二 款 調 整 後, 仍 有 不 足 之 經 費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屬 公 共 設 施 復 建 工 程, 應 依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收 支 移 緩 濟 急 之 辦 理 正 為 第 42 點 順 序 如 下 : ( 一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與 災 害 發 生 應 變 措 施 及 災 後 復 原 重 建 等 相 關 科 目 經 費 覈 實 支 應 ( 二 )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檢 討 調 整 覈 實 支 應 ( 三 ) 經 前 二 款 調 整 後, 仍 有 不 足 之 經 費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屬 公 共 設 施 復 建 工 程, 應 依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45
46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報 府 彙 案 向 行 政 院 申 請 補 助 款 2. 屬 中 央 各 機 關 可 補 助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並 副 知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於 奉 准 後, 應 修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報 府 彙 案 向 行 政 院 申 請 補 助 款 2. 屬 中 央 各 機 關 可 補 助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個 別 向 中 央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並 副 知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於 奉 准 後, 應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如 涉 及 跨 工 作 計 畫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調 整, 並 應 加 編 具 歲 出 預 算 調 整 表 但 為 爭 取 時 效, 未 完 成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程 序 前, 得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依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如 涉 及 跨 工 作 計 畫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調 整, 並 應 加 編 具 歲 出 預 算 調 整 表 但 為 爭 取 時 效, 未 完 成 修 改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程 序 前, 得 在 原 列 預 算 範 圍 內, 依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46
47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先 行 暫 付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先 行 暫 付 捌 財 務 收 支 捌 財 務 收 支 四 十 三 各 機 關 經 費 案 件 應 先 三 十 八 各 機 關 經 費 案 件 應 先 原 條 文 第 38 點 修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並 送 會 計 單 位 審 核, 並 正 為 第 43 點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四 十 四 各 機 關 不 得 提 前 支 用 三 十 九 各 機 關 不 得 提 前 支 用 原 條 文 第 39 點 修 次 月 預 算 分 配 數 但 次 月 預 算 分 配 數 但 正 為 第 44 點 在 次 月 以 後 月 份 累 計 分 配 數 範 圍 內 支 付 者, 業 務 單 位 得 先 行 申 請 核 簽 在 次 月 以 後 月 份 累 計 分 配 數 範 圍 內 支 付 者, 業 務 單 位 得 先 行 申 請 核 簽 四 十 五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四 十 各 機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原 條 文 第 40 點 修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正 為 第 45 點 外,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至 遲 於 三 個 月 內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至 遲 於 三 個 月 內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四 十 一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配 合 本 府 已 另 制 ( 捐 ) 助, 除 依 審 計 訂 臺 北 市 政 府 機 關 審 核 團 體 私 人 領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受 公 款 補 助 辦 法 之 規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定 辦 理 外, 應 依 下 列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規 定 辦 理 : 意 事 項, 並 於 ( 一 ) 檢 討 現 行 對 民 間 第 20 點 第 13 款 團 體 補 ( 捐 ) 助 引 述 照 注 意 事 項 計 畫 之 必 要 性, 辦 理, 爰 刪 除 本 對 於 無 法 令 依 據 點 47
4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且 非 必 要 部 分 應 予 刪 除 ( 二 )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助 之 對 象 條 件 標 準 經 費 使 用 限 制 申 請 程 序 與 應 備 文 件 審 查 及 執 行 成 果 考 核 方 式, 應 有 明 確 規 範, 並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除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資 料 者 外, 其 受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包 括 補 ( 捐 ) 助 事 項 補 ( 捐 ) 助 對 象 核 准 日 期 及 補 ( 捐 ) 助 金 額 等 資 訊, 亦 應 按 季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 三 ) 為 避 免 民 間 團 體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造 成 重 複 情 形, 各 機 關 訂 定 補 ( 捐 ) 48
49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助 規 範 時, 應 明 定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時,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及 擬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四 ) 受 全 額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應 於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成 果 報 告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獲 補 ( 捐 ) 助 經 費 項 目 金 額 明 細 表 及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向 各 補 ( 捐 ) 助 機 關 辦 理 核 銷 結 報 如 僅 受 部 分 補 ( 捐 ) 助 或 接 受 二 個 以 上 政 府 機 關 補 ( 捐 ) 助 者, 除 應 檢 附 成 果 報 告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外, 應 另 列 明 各 機 關 補 ( 捐 )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送 請 補 ( 捐 ) 助 機 49
50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關 核 備 各 補 ( 捐 ) 助 機 關 應 考 核 其 成 效, 並 對 補 ( 捐 ) 助 款 之 運 用 負 責 審 核, 如 發 現 成 效 不 佳 未 依 補 ( 捐 )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者, 嗣 後 不 再 補 ( 捐 ) 助 四 十 六 各 機 關 之 保 管 代 收 四 十 二 各 機 關 之 保 管 代 收 原 條 文 第 42 點 修 暫 收 預 收 等 款 應 隨 暫 收 預 收 等 款 應 隨 正 為 第 46 點 時 注 意 清 結, 未 納 入 集 中 支 付 者, 以 存 入 專 戶 存 款 為 原 則 時 注 意 清 結, 未 納 入 集 中 支 付 者, 以 存 入 專 戶 存 款 為 原 則 四 十 七 各 機 關 經 辦 單 位 已 收 四 十 三 各 機 關 經 辦 單 位 已 收 原 條 文 第 43 點 修 之 歲 入 款, 應 在 規 定 之 歲 入 款, 應 在 規 定 正 為 第 47 點 期 限 內 按 收 入 性 質 分 列 適 當 科 目 繳 庫, 除 帳 務 處 理 之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預 收 款 代 收 款 暫 收 款 等 科 目 列 帳 期 限 內 按 收 入 性 質 分 列 適 當 科 目 繳 庫, 除 帳 務 處 理 之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預 收 款 代 收 款 暫 收 款 等 科 目 列 帳 四 十 八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應 力 四 十 四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應 力 原 條 文 第 44 點 修 求 避 免 暫 付 款, 其 確 因 事 實 需 要 者, 應 以 預 算 所 定 經 費 為 限, 並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理 求 避 免 暫 付 款, 其 確 正 為 第 48 點 因 事 實 需 要 者, 應 以 預 算 所 定 經 費 為 限, 並 應 隨 時 注 意 清 理 50
51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四 十 九 各 機 關 公 款 之 支 付, 四 十 五 各 機 關 公 款 之 支 付, 原 條 文 第 45 點 修 應 確 實 依 公 款 支 付 有 應 確 實 依 公 款 支 付 有 正 為 第 49 點 關 規 定 辦 理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十 凡 經 審 計 機 關 決 定 之 剔 四 十 六 凡 經 審 計 機 關 決 定 之 原 條 文 第 46 點 修 除 繳 還 或 賠 償 之 案 件, 剔 除 繳 還 或 賠 償 之 正 為 第 50 點 各 機 關 首 長 應 負 責 追 回 繳 庫 案 件, 各 機 關 首 長 應 負 責 追 回 繳 庫 五 十 一 各 機 關 決 算 所 列 歲 入 四 十 七 各 機 關 決 算 所 列 歲 入 原 條 文 第 47 點 修 應 收 款 歲 入 待 納 庫 應 收 款 歲 入 待 納 庫 正 為 第 51 點 款 或 經 審 計 機 關 審 定 增 列 之 歲 入 款,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外, 應 即 清 理 催 收 及 繳 庫 款 或 經 審 計 機 關 審 定 增 列 之 歲 入 款,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外, 應 即 清 理 催 收 及 繳 庫 玖 預 算 保 留 玖 預 算 保 留 五 十 二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四 十 八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原 條 文 第 48 點 修 關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歲 入 款 項, 已 發 生 ( 含 已 開 立 處 分 書 或 裁 決 書 ) 而 尚 未 收 得 之 收 入, 應 切 實 查 明, 據 實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款 ; 其 餘 經 簽 奉 本 府 核 准 保 留 於 以 後 年 度 繼 續 收 得 之 款 項, 應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保 留 款 前 項 應 收 款 應 收 保 關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正 為 第 52 點 歲 入 款 項, 已 發 生 ( 含 已 開 立 處 分 書 或 裁 決 書 ) 而 尚 未 收 得 之 收 入, 應 切 實 查 明, 據 實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款 ; 其 餘 經 簽 奉 本 府 核 准 保 留 於 以 後 年 度 繼 續 收 得 之 款 項, 應 轉 入 下 年 度 列 為 以 前 年 度 應 收 保 留 款 前 項 應 收 款 應 收 保 51
52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留 款 應 檢 附 歲 入 預 算 保 留 明 細 表 逕 送 財 政 局 留 款 應 檢 附 歲 入 預 算 保 留 明 細 表 逕 送 財 政 局 五 十 三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四 十 九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原 條 文 第 49 點 修 關 對 於 歲 出 已 發 生 尚 關 對 於 歲 出 已 發 生 尚 正 為 第 53 點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契 約 責 任 或 繼 續 經 費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者, 無 論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均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保 留 申 請 表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負 責 審 核 後, 層 轉 本 府 核 定, 奉 核 定 後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辦 理 上 開 歲 出 預 算 保 留 款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並 通 知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契 約 責 任 或 繼 續 經 費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者, 無 論 本 年 度 或 以 前 年 度, 均 應 依 規 定 填 具 保 留 申 請 表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實 負 責 審 核 後, 層 轉 本 府 核 定, 奉 核 定 後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辦 理 上 開 歲 出 預 算 保 留 款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並 通 知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五 十 四 各 機 關 於 接 獲 保 留 核 定 後, 應 即 據 以 填 具 歲 入 歲 出 保 留 分 配 表 ( 歲 入 部 分 應 連 同 本 點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35 點 增 訂 自 動 轉 入 下 年 度 之 應 收 款 ), 並 比 照 年 度 預 算 分 配 編 送 及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預 算 分 配, 其 通 知 程 序 與 申 請 預 算 保 留 相 同 52
53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五 十 五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五 十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各 機 關 原 條 文 第 50 點 修 關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未 支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未 支 用 數 正 為 第 55 點 用 數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移 回 委 託 機 關, 並 應 由 受 託 機 關 將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保 留 計 畫 須 由 中 央 機 關 相 對 辦 理 保 留 補 助 款 者, 於 辦 理 保 留 前, 應 洽 中 央 對 口 機 關 一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移 回 委 託 機 關, 並 應 由 受 託 機 關 將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保 留 計 畫 須 由 中 央 機 關 相 對 辦 理 保 留 補 助 款 者, 於 辦 理 保 留 前, 應 洽 中 央 對 口 機 關 一 併 辦 理 保 留 併 辦 理 保 留 五 十 六 各 機 關 於 會 計 年 度 收 五 十 一 各 機 關 於 會 計 年 度 收 原 條 文 第 51 點 修 支 結 束 後, 保 留 款 未 經 核 定 前, 已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之 案 件,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依 契 約 規 定,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後, 先 行 按 付 款 程 序 辦 理 暫 付, 俟 保 留 申 請 與 分 配 核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轉 正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負 責 收 回 支 結 束 後, 保 留 款 未 正 為 第 56 點 經 核 定 前, 已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之 案 件,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依 契 約 規 定,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後, 先 行 按 付 款 程 序 辦 理 暫 付, 俟 保 留 申 請 與 分 配 核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轉 正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負 責 收 回 53
54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五 十 七 總 預 算 有 關 融 資 調 度 五 十 二 總 預 算 有 關 融 資 調 度 原 條 文 第 52 點 修 之 保 留, 由 財 政 局 簽 之 保 留, 由 財 政 局 簽 正 為 第 57 點 會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會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五 十 八 經 中 央 核 定 應 用 於 災 害 復 建 工 程 之 災 害 準 備 金, 於 年 度 終 了 未 執 行 部 分 應 專 案 辦 理 本 點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39 點 增 訂 保 留 拾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檢 討 拾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檢 討 五 十 九 為 迅 速 明 了 各 機 關 收 五 十 三 為 迅 速 明 瞭 各 機 關 收 1. 原 條 文 第 53 點 支 狀 況, 各 機 關 應 於 支 狀 況, 各 機 關 應 於 修 正 為 第 59 點 每 月 終 了 後 七 日 內 ( 會 每 月 終 了 後 七 日 內 ( 會 2. 依 地 方 立 法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月 二 十 五 日 ) 將 本 機 關 所 管 歲 入 歲 出 ( 含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款 ) 各 款 執 行 情 形, 按 月 填 製 歲 入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逕 送 主 管 機 關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詳 予 審 核, 並 於 每 月 終 了 後 十 一 日 內 ( 會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年 一 月 底 前 ) 彙 編 後, 將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送 審 計 處 及 主 計 處, 並 由 主 計 處 擇 要 彙 提 市 政 會 議 報 告 另 將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月 二 十 五 日 ) 將 本 機 關 所 管 歲 入 歲 出 ( 含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款 ) 各 款 執 行 情 形, 按 月 填 製 歲 入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逕 送 主 管 機 關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詳 予 審 核, 並 於 每 月 終 了 後 十 一 日 內 ( 會 計 年 度 最 後 月 份 於 次 年 一 月 底 前 ) 彙 編 後, 將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送 審 計 處 及 主 計 處, 並 由 主 計 處 擇 要 彙 提 市 政 會 議 報 告 另 將 範 例 與 法 制 工 作 手 冊 之 常 用 字 讀 寫 正 誤 表 規 定 將 明 瞭 酌 修 為 明 了 54
55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歲 入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財 政 局 前 項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預 算 累 計 執 行 數 ( 經 常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及 暫 付 數 ; 資 本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暫 付 數 應 付 未 付 數 及 累 計 節 餘 ) 與 累 計 分 配 數 之 比 值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主 辦 機 關 並 需 填 報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及 因 應 對 策 歲 入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財 政 局 前 項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預 算 累 計 執 行 數 ( 經 常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及 暫 付 數 ; 資 本 門 包 括 實 付 數 暫 付 數 應 付 未 付 數 及 累 計 節 餘 ) 與 累 計 分 配 數 之 比 值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主 辦 機 關 並 需 填 報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及 因 應 對 策 六 十 為 掌 握 各 機 關 中 央 補 助 五 十 四 為 掌 握 各 機 關 中 央 補 原 條 文 第 54 點 修 款 之 執 行 情 形, 各 機 關 助 款 之 執 行 情 形, 各 正 為 第 60 點 應 於 每 月 終 了 時, 由 各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確 實 分 析 執 行 狀 況 及 落 後 原 因 送 會 計 單 位 彙 編 中 央 各 機 關 補 助 款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須 補 辦 預 算 者, 俟 補 辦 預 算 後, 改 編 列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並 依 前 點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機 關 應 於 每 月 終 了 時, 由 各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確 實 分 析 執 行 狀 況 及 落 後 原 因 送 會 計 單 位 彙 編 中 央 各 機 關 補 助 款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落 後 原 因 分 析, 須 補 辦 預 算 者, 俟 補 辦 預 算 後, 改 編 列 歲 出 執 行 狀 況 月 報 表, 並 依 前 點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六 十 一 各 機 關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五 十 五 各 機 關 預 算 執 行 結 果 原 條 文 第 55 點 修 之 考 核 獎 懲,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考 核 獎 懲, 應 依 臺 正 為 第 61 點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55
56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預 算 執 行 考 核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預 算 執 行 考 核 獎 懲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六 十 二 為 提 升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五 十 六 為 提 升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1. 原 條 文 第 56 點 績 效, 各 機 關 應 依 下 績 效, 各 機 關 應 依 下 修 正 為 第 62 點 列 規 定 就 各 項 計 畫 執 列 規 定 對 各 項 計 畫 執 2. 本 點 參 考 中 央 行 情 形 確 實 填 報 並 詳 加 檢 討 改 善 : ( 一 ) 各 機 關 應 按 月 或 定 期 就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行 情 形 詳 加 檢 討 改 善 : ( 一 ) 各 機 關 應 按 月 或 定 期 就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作 切 實 之 內 部 檢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修 正 本 點 第 1 及 2 款 規 定 作 切 實 之 內 部 檢 討, 並 提 報 於 各 機 關 之 局 ( 處 ) 務 會 議, 以 追 蹤 各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討, 並 提 報 於 各 機 關 之 局 ( 處 ) 務 會 議, 以 追 蹤 各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 每 季 應 對 重 大 計 畫 ( 含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資 本 支 出 計 畫 上 級 機 關 及 本 機 關 首 長 要 求 列 管 之 資 本 支 出 計 畫 ) 由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作 專 案 評 估, 若 發 現 問 題 應 即 擬 具 妥 善 措 施, 簽 會 會 計 單 位 後, 陳 報 機 關 首 長 積 極 督 促 改 善 ( 二 ) 各 機 關 應 就 新 臺 ( 二 ) 各 機 關 會 計 單 位 3. 本 款 除 參 照 中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資 應 就 前 款 重 大 計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56
57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本 支 出 計 畫 府 列 管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機 關 首 長 要 求 列 管 之 計 畫, 按 期 辦 理 實 際 進 度 與 預 定 進 度 之 差 異 分 析, 並 編 製 重 大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分 析 表, 併 同 每 季 會 計 報 告 遞 送 畫 至 少 每 季 辦 理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之 預 定 進 度 與 實 際 進 度 之 差 異 分 析, 並 編 製 重 大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分 析 表, 併 於 會 計 報 告 送 相 關 機 關 及 主 管 機 關 ; 另 對 累 積 差 異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修 正 外, 經 了 解 中 央 無 行 政 院 列 管 計 畫, 惟 本 府 除 主 管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列 管 計 畫 外, 尚 有 府 列 管 計 畫, 爰 配 合 增 列 府 列 管 計 畫 ( 三 )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計 畫 及 預 算 之 效 率, 應 適 時 派 員 查 核 與 督 導, 並 就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詳 予 審 核, 進 度 落 後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應 即 督 促 改 善 應 會 同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分 析 其 原 因, 並 將 結 果 簽 陳 機 關 首 長 ( 三 )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機 關 執 行 計 畫 及 預 算 之 效 率, 應 適 時 派 員 查 核 與 督 導, 並 就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工 作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進 度, 詳 予 審 核, 進 度 落 後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應 即 督 促 改 善 拾 壹 附 則 拾 壹 附 則 六 十 三 各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五 十 七 各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原 條 文 第 57 點 修 必 須 申 請 辦 理 經 費 流 用, 動 支 預 備 金 及 有 必 須 申 請 辦 理 經 費 流 正 為 第 63 點 用, 動 支 預 備 金 及 有 57
58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關 經 費 等 案 件 時, 應 由 各 機 關 業 務 單 位 詳 實 提 報 相 關 表 件 送 由 會 計 單 位 依 法 辦 理 之 關 經 費 等 案 件 時, 應 由 各 機 關 業 務 單 位 詳 實 提 報 相 關 表 件 送 由 會 計 單 位 依 法 辦 理 之 六 十 四 特 別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五 十 八 特 別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原 條 文 第 58 點 修 準 用 本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準 用 本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正 為 第 64 點 辦 理 外, 有 關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之 移 用 及 融 資 調 度 部 分 之 保 留, 則 由 該 特 別 預 算 主 管 機 關 簽 會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辦 理 外, 有 關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之 移 用 及 融 資 調 度 部 分 之 保 留, 則 由 該 特 別 預 算 主 管 機 關 簽 會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經 市 長 核 准 後, 保 留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執 行 六 十 五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入 歲 五 十 九 各 機 關 執 行 歲 入 歲 原 條 文 第 59 點 修 出 預 算 所 需 各 項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計 處 定 之 出 預 算 所 需 各 項 書 表 正 為 第 65 點 格 式, 由 主 計 處 定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6 樓 中 央 區 承 辦 人 : 蔡 莉 雯 電 話 :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主 事 預 字 第 號 58
59 主 正 副 旨 : 為 應 102 年 度 各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管 理 機 關 ( 構 ) 預 算 執 行 需 要, 經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如 附 件, 並 自 102 年 度 起 實 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切 實 依 照 辦 理 本 : 臺 北 市 各 營 ( 事 ) 業 主 管 機 關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臺 北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府 授 主 事 預 字 第 號 函 修 正,102 年 度 起 實 施 壹 總 則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 包 括 業 權 型 特 種 基 金 及 政 事 型 特 種 基 金 ) 之 執 行,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業 權 型 特 種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業 權 基 金 ) 包 括 營 業 基 金 及 作 業 基 金 ; 政 事 型 特 種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政 事 基 金 ) 包 括 債 務 基 金 及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前 項 各 特 種 基 金, 合 稱 各 基 金 三 業 權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本 企 業 化 經 營 原 則, 設 法 提 高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增 加 收 入, 抑 減 成 本 費 用, 以 達 成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盈 ( 賸 ) 餘 目 標 同 時 應 加 強 資 本 支 出 預 算 之 執 行, 提 高 生 產 ( 服 務 ) 能 量 及 品 質, 以 提 升 經 營 績 效 政 事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在 法 令 允 許 或 指 定 之 財 源 範 圍 內, 妥 善 規 劃 整 體 財 務 資 源,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並 設 法 提 升 資 源 之 使 用 效 率, 以 達 成 基 金 之 59
60 設 置 目 的 及 年 度 施 政 目 標 四 為 使 各 基 金 預 算 能 有 效 執 行, 各 基 金 業 務 企 劃 研 考 人 事 及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嚴 謹 分 工, 依 本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與 預 算 之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五 各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及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除 作 為 年 度 考 核 之 依 據 外, 並 供 作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六 年 度 開 始 後, 預 算 未 經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時,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預 算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貳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之 編 造 及 核 定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依 其 業 務 情 形, 核 實 編 造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 以 下 簡 稱 估 計 表 )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 一 ) 業 權 基 金 部 分 : 1. 總 說 明 2. 收 支 及 盈 虧 ( 餘 絀 ) 估 計 3. 主 要 產 品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估 計 4.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計 畫 5.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計 畫 6.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計 畫 7. 資 金 轉 投 資 計 畫 8. 其 他 重 要 計 畫 ( 二 )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 1. 總 說 明 2.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估 計 3. 主 要 業 務 計 畫 4.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60
61 5.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計 畫 前 項 估 計 表 以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方 式 陳 報 及 核 定, 並 以 每 半 年 為 一 期, 第 一 期 應 於 當 年 度 一 月 十 日 前 或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二 十 日 內 編 成, 第 二 期 應 於 下 半 年 度 開 始 二 十 日 內 編 成, 陳 報 各 基 金 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主 管 機 關 ) 於 十 日 內 核 定 第 一 項 估 計 表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有 重 大 變 動 時, 應 即 修 正, 並 將 修 正 後 之 估 計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八 前 點 估 計 表,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按 營 業 ( 業 務 ) 情 形, 估 測 執 行 期 間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狀 況 可 能 產 生 之 變 化, 並 評 估 其 得 失 及 該 期 內 可 能 達 成 之 業 績 予 以 編 列 另 為 擴 大 國 內 需 求, 維 持 經 濟 穩 定 成 長, 各 項 計 畫 可 提 前 辦 理 者, 亦 應 按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編 列 業 權 基 金 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及 政 事 基 金 之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除 有 特 殊 需 要 外, 應 考 量 財 務 狀 況, 配 合 計 畫 實 施 進 度 衡 酌 需 求 緩 急, 在 本 年 度 可 用 預 算 ( 包 括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及 調 整 數 ) 範 圍 內 審 慎 估 計, 並 避 免 集 中 分 配 於 年 底 九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估 計 表 時, 除 應 注 意 本 要 點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外, 並 應 就 各 項 估 計 數 與 預 算 目 標 差 異 情 形,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其 有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差 異 原 因 及 嚴 重 程 度 召 開 會 議 審 查, 各 有 關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並 應 列 席 說 明 前 項 涉 及 盈 虧 ( 餘 絀 ) 之 核 定,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盈 ( 賸 ) 餘 部 分 : 1.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應 予 檢 討, 分 析 其 原 因 2.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除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外, 並 應 檢 討 其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值 成 本 及 收 支 估 計 等 是 否 合 理 61
62 3. 盈 ( 賸 ) 餘 轉 虧 損 ( 短 絀 ), 或 有 超 過 或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之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 二 ) 虧 損 ( 短 絀 ) 部 分 : 1.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除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外, 並 應 檢 討 其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值 成 本 及 收 支 估 計 等 是 否 合 理 2. 虧 損 ( 短 絀 ) 轉 盈 ( 賸 ) 餘, 或 有 超 過 或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之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甲 業 權 基 金 部 分 十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依 預 算 及 估 計 表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事 項,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 構 )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另 各 市 營 事 業 職 工 福 利 金 並 應 按 法 定 預 算 提 撥 率 提 撥 ( 二 )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用, 須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或 各 基 金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公 共 關 係 費 之 列 支, 應 受 法 定 預 算 之 限 制 ; 其 中 屬 特 別 費 性 質 之 支 用,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 四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用 人 費 用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除 本 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62
63 駕 駛 用 人 費 用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五 )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六 )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切 實 控 制 預 算 之 執 行, 並 本 撙 節 原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 避 免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應 儘 量 節 省 ( 七 )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確 實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之 一 執 行 原 則 辦 理,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 八 ) 廣 告 費 及 業 務 宣 導 費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查 明 超 支 原 因, 若 確 屬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始 得 列 支 十 一 年 度 預 算 之 執 行, 於 其 預 算 案 送 至 臺 北 市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市 議 會 )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十 二 營 業 ( 業 務 ) 收 支 預 算 之 執 行 期 間, 確 為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收 支,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及 其 他 法 令 訂 有 支 用 標 準 限 制 核 定 程 序 或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外,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 核 定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盈 ( 賸 ) 餘 轉 為 虧 損 ( 短 絀 ) 之 情 形, 並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 一 ) 管 理 機 關 ( 構 ) 組 織 員 額,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法 定 預 算 員 額 用 人 者 63
64 ( 二 ) 傷 病 醫 藥 費 文 康 活 動 費 福 利 互 助 費 其 他 福 利 費 等 訂 有 統 一 標 準 之 預 算 項 目,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調 整 標 準 者 ( 三 ) 員 工 服 裝 預 算 項 目, 不 得 折 發 代 金, 應 於 上 班 時 間 或 工 作 時 穿 著,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調 整 標 準 者 ( 四 ) 捐 助 與 補 助 費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預 算 總 額 或 新 增 項 目 者 ( 五 ) 分 攤 ( 擔 ) 項 目 因 業 務 需 要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不 足 支 應 者 ( 六 ) 出 國 研 究 發 展 約 聘 ( 僱 ) 與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志 工 服 務 租 賃 車 輛 計 畫, 其 原 核 定 計 畫 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者 ( 七 )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 八 ) 員 工 職 技 訓 練 經 費, 經 檢 討 無 法 於 原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內 容 納 者 ( 九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須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損 益 ( 收 支 餘 絀 ) 表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各 基 金 辦 理 政 府 機 關 ( 構 ) 補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與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自 治 條 例 ( 辦 法 ) 所 訂 資 金 用 途 相 符, 受 補 助 機 關 依 補 助 申 請 書 ( 或 說 明 書 ) 內 容 定 期 向 補 助 機 關 提 報 執 行 進 度 及 績 效 十 三 年 度 預 算 所 列 盈 ( 賸 ) 餘 繳 庫 數 ( 不 含 股 息 紅 利 分 配 數 ), 應 依 主 管 ( 管 理 )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期 程 解 繳, 非 經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緩 繳 年 度 終 了 盈 ( 賸 ) 餘 超 過 預 算 部 分, 除 填 補 歷 年 虧 損 ( 短 絀 ) 逕 列 決 算 辦 理 外, 其 餘 應 依 法 分 配 繳 庫, 並 於 次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前 報 送 主 管 機 關 其 有 特 殊 原 因 須 辦 理 緩 繳 者, 應 詳 細 敘 明 理 由,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於 二 月 十 64
65 日 前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併 入 以 後 年 度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分 配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前 二 項 核 定 結 果 函 送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審 計 處 )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及 財 政 局 十 四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在 不 影 響 原 計 畫 目 標 下, 其 中 : 1. 計 畫 型 項 目, 得 在 同 一 計 畫 已 列 預 算 總 額 ( 含 保 留 數, 但 不 含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2. 非 計 畫 型 項 目, 得 在 當 年 度 非 計 畫 型 項 目 預 算 總 額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3. 調 整 容 納 之 財 源 應 詳 實 敘 明 ( 係 節 餘 款 或 年 度 預 算 不 辦 理 之 計 畫 或 項 目 ), 又 前 二 目 之 調 整 容 納, 均 應 加 編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預 算 調 整 容 納 表, 其 數 額 在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4.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資 產 負 債 表 ( 平 衡 表 )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 二 ) 前 款 有 第 十 一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但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除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1. 房 屋 及 建 築 中 之 新 建 或 購 置 各 項 辦 公 房 屋 宿 舍 與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之 購 置 車 輛, 其 因 價 格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致 原 預 算 確 有 不 敷, 或 涉 原 編 列 預 算 項 目 ( 車 種 ) 變 更 者 2.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65
66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3. 其 他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之 計 畫, 因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 三 ) 以 上 執 行 經 檢 討 無 法 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得 準 用 預 算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先 行 辦 理, 並 於 爾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 四 ) 另 已 奉 核 定 之 計 畫 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並 適 時 於 估 計 表 表 達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五 )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之 保 留 ( 包 括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已 發 生 而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契 約 責 任 或 繼 續 經 費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者, 應 填 具 預 算 保 留 申 請 表,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十 日 內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機 關 除 有 業 務 需 要 外, 應 於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核 定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於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保 留 款 未 經 核 定 前, 已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之 案 件,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並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付 款 者,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經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或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後 辦 理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核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 構 ) 負 責 收 回 ( 六 )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四 年 後 未 動 用 預 算 者, 應 即 停 止 辦 理 前 項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第 一 項 應 專 案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其 中 屬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物 價 調 整 所 增 加 之 經 費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66
67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總 預 算 追 加 預 算 辦 理 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如 該 等 預 算 已 明 列 辦 理 項 目 內 容 及 經 費, 則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十 五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 指 參 加 公 民 營 事 業 投 資 及 將 其 投 資 予 以 處 分 ) 長 期 債 務 ( 指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及 各 特 種 基 金 會 計 制 度 所 規 定 的 長 期 負 債 項 目 )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 指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 變 賣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在 不 影 響 原 計 畫 目 標 下, 得 在 當 年 度 預 算 總 額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其 中 : 1. 調 整 容 納 均 應 加 編 調 整 容 納 表, 其 數 額 在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辦 理 ; 超 過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2. 有 第 十 一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3. 第 一 目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資 產 負 債 表 ( 平 衡 表 )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 二 ) 以 上 執 行 經 檢 討 無 法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得 準 用 預 算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先 行 辦 理, 並 於 爾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 三 ) 另 已 奉 核 定 之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計 畫,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並 適 時 於 估 計 表 表 達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67
68 ( 四 )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計 畫,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基 金 應 業 務 需 要 交 換 資 產, 屬 應 認 列 交 換 損 益 者, 換 出 資 產 應 依 第 一 項 資 產 變 賣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配 合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但 涉 及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繳 交 相 關 機 關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均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並 應 依 第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無 償 取 得 之 資 產 及 研 發 成 果 作 價 取 得 之 股 權,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十 七 第 十 四 點 及 基 金 其 他 項 目, 其 中 屬 工 程 性 質 者,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須 分 項 發 包 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年 度 進 行 中,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但 屬 最 後 一 年 編 列 預 算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八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68
69 ( 一 )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業 務 急 迫 需 要, 須 修 正 或 新 增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其 當 年 度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金 額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部 分,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 二 ) 已 奉 核 定 之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須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三 )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資 本 增 減 與 股 額 ( 基 金 增 減 數 額 ) 明 細 表 之 本 年 度 增 減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十 九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已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或 未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但 業 經 補 助 機 關 同 意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者, 依 本 要 點 或 補 助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定 為 之 ( 二 ) 未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且 未 經 補 助 機 關 同 意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者, 應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報 核 後 始 得 依 原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但 因 應 災 害 緊 急 事 項 或 其 他 政 事 急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前 款 執 行 後 仍 應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併 入 決 算 或 補 辦 預 算 ( 四 ) 各 基 金 個 別 向 中 央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款, 其 申 請 及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同 時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二 十 各 基 金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69
70 二 十 一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二 十 二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執 行 各 項 新 興 或 新 增 採 購 預 算,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其 有 提 前 採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本 府 地 政 局 之 列 管 期 程 辦 理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採 購 之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二 十 三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但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仍 未 辦 理 完 竣 者, 受 託 機 關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及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或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 未 支 用 數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將 未 支 用 數 移 回 委 託 機 關 70
71 二 十 四 基 金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者, 其 相 關 收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時, 應 由 基 金 負 擔 之 各 項 經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列 支, 超 出 預 算 部 分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 二 ) 完 成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後, 無 清 理 預 算 且 尚 須 進 行 清 理 工 作 者, 其 清 理 收 支 配 合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二 十 五 基 金 ( 不 含 公 司 組 織 )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相 關 收 支 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結 束 之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結 束 基 金 )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逕 以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方 式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存 續 基 金 ) ( 二 )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前 款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及 嗣 後 因 執 行 結 束 基 金 原 來 執 行 之 預 算 致 有 調 整 相 關 收 支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必 要 時, 均 準 用 本 要 點 有 關 上 開 項 目 之 併 入 決 算 及 補 辦 預 算 等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六 重 大 災 害 之 搶 救 復 建, 應 確 實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與 其 施 行 細 則 及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救 災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以 及 本 府 訂 定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等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七 各 基 金 除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四 點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十 八 點 外 之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等 預 算 科 目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凡 涉 及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經 費 或 重 大 事 項, 及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71
72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外, 其 餘 項 目, 則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准 先 行 辦 理, 並 併 入 決 算 但 主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其 規 定 ( 二 ) 前 款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 三 )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其 中 屬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物 價 調 整 所 增 加 之 經 費, 涉 及 總 工 程 費 增 加, 致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 四 ) 已 奉 核 定 之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 五 )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增 加 長 期 投 資 (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遞 延 費 用 ) 明 細 表 中 各 總 帳 科 目 合 計 金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二 十 八 依 本 要 點 第 十 四 點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二 十 五 點 辦 理 補 辦 預 算 者,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應 於 本 府 核 准 後 三 日 內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 每 季 終 了, 主 管 機 關 另 將 該 季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明 細 表 彙 整 以 府 函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市 議 會 審 議 預 算 期 間 ( 自 預 算 案 交 付 委 員 會 審 查 開 始 至 三 讀 會 審 議 通 過 ) 之 補 辦 預 算 項 目,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同 意 後, 再 函 送 市 議 會 審 議 但 有 第 十 九 點 及 第 二 十 六 點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事 後 仍 應 循 規 定 程 序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各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應 於 補 辦 年 度 預 算 書 內, 依 本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編 製 72
73 規 定, 增 訂 補 辦 預 算 事 項 之 專 項 說 明 及 檢 附 補 辦 預 算 明 細 表 乙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二 十 九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依 預 算 及 估 計 表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基 金 應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在 可 用 財 源 範 圍 內 推 動 各 項 業 務, 其 業 務 計 畫 屬 多 年 期 者, 並 應 有 完 整 之 規 劃 及 財 源 支 應 方 案 ( 二 ) 基 金 以 政 府 撥 款 或 補 助 為 財 源 之 項 目, 除 有 自 有 資 金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其 支 出 不 得 較 預 算 超 出 ( 三 ) 基 金 除 有 基 金 餘 額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其 實 際 用 途, 應 於 實 際 來 源 數 額 內 辦 理 ( 四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確 為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與 基 金 用 途,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及 其 他 法 令 訂 有 支 用 標 準 限 制 核 定 程 序 或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外,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並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賸 餘 轉 為 短 絀 之 情 形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基 金 來 源 應 以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基 金 用 途 應 以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除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外 之 業 務 計 畫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二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三 十 基 金 來 源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之 來 源 涉 及 資 金 轉 投 資 之 處 分 資 產 變 賣 及 依 法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73
74 ( 二 ) 債 務 收 入 :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借 新 還 舊 之 舉 借 長 期 性 債 務, 其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時,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涉 及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之 基 金 來 源 項 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第 一 項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準 用 第 二 十 九 點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一 基 金 用 途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用 途 均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不 得 支 應 與 基 金 設 置 目 的 及 基 金 用 途 無 關 之 項 目, 亦 不 得 有 浪 費 或 不 經 濟 之 情 形, 其 執 行 並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及 第 二 十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年 度 進 行 中, 已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計 畫,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致 增 加 經 費 者, 優 先 檢 討 停 辦 或 緩 辦 不 具 效 益 或 不 具 急 迫 性 項 目, 以 於 原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內 調 整 容 納 為 原 則, 如 確 有 超 支 必 要, 其 執 行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或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依 第 二 十 九 點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與 第 八 款 及 第 三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但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定 ( 三 )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辦 理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計 畫, 應 妥 適 規 劃 財 源, 必 要 時 撙 節 控 管 原 有 其 他 計 畫, 並 擬 具 計 畫,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四 )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其 他 給 與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用 公 共 關 係 費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實 施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文 件 印 刷 禮 品 採 購 餐 敘 訓 練 考 察 研 74
75 討 會 政 策 宣 導 廣 告 及 業 務 宣 導 費 等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五 ) 管 理 機 關 ( 構 ) 組 織 員 額 傷 病 醫 藥 費 文 康 活 動 費 福 利 互 助 費 其 他 福 利 費 服 裝 費 捐 助 與 補 助 費 分 擔 項 目 出 國 計 畫 研 究 發 展 計 畫 約 聘 ( 僱 ) 與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志 工 服 務 租 賃 車 輛 計 畫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員 工 職 技 訓 練 經 費 及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等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 六 )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及 第 十 七 點 規 定 辦 理 其 中 應 專 案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屬 中 央 補 助 款 及 臺 北 市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之 教 育 局 分 基 金 學 校 設 施 改 善 準 備 ( 即 該 局 統 籌 款 ) 核 撥 該 基 金 之 其 他 分 基 金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經 費,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 七 )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計 畫 :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借 新 還 舊 之 償 還 長 期 性 債 務, 其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時,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 八 ) 資 金 轉 投 資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 九 )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九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三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三 ) 重 大 災 害 之 搶 救 復 建, 準 用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75
76 前 項 涉 及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明 細 表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項 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第 一 項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準 用 第 二 十 九 點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二 年 度 解 繳 市 庫 所 列 預 算 數, 應 依 主 管 ( 管 理 )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期 程 解 繳,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緩 繳 年 度 終 了 賸 餘 超 過 預 算 部 分, 應 列 為 基 金 餘 額 處 理, 必 要 時 由 本 府 依 規 定 分 配 繳 庫 三 十 三 短 期 債 務 之 舉 借, 應 以 因 應 短 期 資 金 調 度 需 要 為 原 則, 其 無 法 以 自 有 財 源 於 短 期 內 清 償 者,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均 不 得 辦 理 三 十 四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相 關 收 支 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結 束 基 金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逕 以 基 金 餘 額 方 式 悉 數 併 入 存 續 基 金 ( 二 )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上 開 基 金 餘 額 變 動, 及 嗣 後 配 合 業 務 增 加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及 用 途, 準 用 第 二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五 各 基 金 除 第 二 十 九 點 至 第 三 十 一 點 及 第 三 十 四 點 外 之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等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除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或 重 大 事 項, 及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外, 其 餘 項 目, 則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准 先 行 辦 理, 並 併 入 決 算 但 主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其 規 定 ( 二 ) 前 款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76
77 應 從 嚴 審 核 ( 三 ) 已 奉 核 定 之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 四 )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明 細 表 項 下 之 各 該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之 合 計 金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三 十 六 依 本 要 點 第 三 十 點 第 三 十 一 點 及 第 三 十 四 點 辦 理 補 辦 預 算 者, 其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肆 預 算 執 行 之 檢 討 與 考 核 三 十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按 月 編 製 會 計 月 報, 於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分 送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審 計 處 及 主 管 機 關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於 編 製 前 項 會 計 月 報 時, 應 另 就 預 算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執 行 情 形, 編 製 執 行 月 報, 於 次 月 十 一 日 前 分 送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執 行 其 預 算 執 行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業 務 單 位 應 詳 予 分 析 落 後 原 因 與 提 出 改 進 意 見 及 採 取 對 策 後, 送 由 會 計 單 位 據 以 彙 入 執 行 月 報 表, 並 由 主 計 處 擇 要 彙 提 市 政 會 議 報 告 上 開 執 行 情 形, 請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提 報 局 ( 處 校 ) 務 會 議, 以 利 積 極 追 蹤 各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三 十 八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所 蒐 集 國 內 外 同 業 ( 或 類 似 機 構 ) 之 經 營 及 財 務 狀 況 資 料, 應 予 分 析 比 較, 以 作 為 改 進 業 務 經 營 之 依 據 所 蒐 集 及 分 析 之 資 料, 並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審 計 處 參 考 77
78 三 十 九 各 基 金 應 妥 善 管 理 所 舉 借 之 債 務, 確 保 償 債 財 源 足 以 償 付 債 務 本 息 償 債 財 源 有 不 足 以 償 還 債 務 本 息 之 虞 時, 應 即 檢 討 改 進 四 十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隨 時 注 意 督 導 考 核, 如 有 實 際 數 ( 實 際 執 行 數 ) 與 預 算 分 配 數 間 重 大 差 異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情 形, 應 即 督 促 其 提 出 改 善 措 施, 並 追 踨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應 根 據 審 計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通 知 審 計 處 四 十 一 主 計 處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指 定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依 規 定 格 式 編 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報 表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在 限 期 內 詳 實 填 具,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伍 附 則 四 十 二 各 基 金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調 整 容 納 併 入 決 算 及 補 辦 預 算 等 有 關 經 費 案 件, 除 應 由 各 業 務 單 位 依 本 要 點 所 訂 之 程 序 辦 理 外, 並 依 法 送 會 計 單 位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並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四 十 三 主 計 處 對 於 本 府 所 屬 各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得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六 十 八 條 決 算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會 計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規 定, 會 同 財 政 局 各 主 管 機 關 隨 時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四 十 四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年 度 進 行 中,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預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時, 得 協 商 其 主 管 機 關, 並 陳 報 本 府 核 定, 凍 結 其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經 費,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四 十 五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及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者, 其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審 計 處 主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事 項 者,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前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其 為 一 級 機 關 ( 構 ) 者, 得 自 行 核 定 四 十 六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算, 其 預 算 執 行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四 十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執 行 預 算 所 需 各 項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計 處 定 之 78
79 臺 北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壹 總 則 壹 總 則 維 持 原 章 名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維 持 原 條 文 府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 包 括 業 權 型 特 種 基 金 及 政 事 型 特 種 基 金 ) 之 執 行,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府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 包 括 業 權 型 特 種 基 金 及 政 事 型 特 種 基 金 ) 之 執 行,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業 權 型 特 種 基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業 權 型 特 種 基 維 持 原 條 文 金 ( 以 下 簡 稱 業 權 基 金 ) 包 括 營 業 基 金 及 作 業 基 金 ; 政 事 型 特 種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政 事 基 金 ) 包 括 債 務 基 金 及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前 項 各 特 種 基 金, 合 稱 各 基 金 金 ( 以 下 簡 稱 業 權 基 金 ) 包 括 營 業 基 金 及 作 業 基 金 ; 政 事 型 特 種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政 事 基 金 ) 包 括 債 務 基 金 及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前 項 各 特 種 基 金, 合 稱 各 基 金 三 業 權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三 業 權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維 持 原 條 文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本 企 業 化 經 營 原 則, 設 法 提 高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增 加 收 入, 抑 減 成 本 費 用, 以 達 成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盈 ( 賸 ) 餘 目 標 同 時 應 加 強 資 本 支 出 預 算 之 執 行, 提 高 生 產 ( 服 務 ) 能 量 及 品 質, 以 提 升 經 營 績 效 政 事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在 法 令 允 許 或 指 定 之 財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本 企 業 化 經 營 原 則, 設 法 提 高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增 加 收 入, 抑 減 成 本 費 用, 以 達 成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盈 ( 賸 ) 餘 目 標 同 時 應 加 強 資 本 支 出 預 算 之 執 行, 提 高 生 產 ( 服 務 ) 能 量 及 品 質, 以 提 升 經 營 績 效 政 事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在 法 令 允 許 或 指 定 之 財 79
8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源 範 圍 內, 妥 善 規 劃 整 體 財 務 資 源,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並 設 法 提 升 資 源 之 使 用 效 率, 以 達 成 基 金 之 設 置 目 的 及 年 度 施 政 目 標 源 範 圍 內, 妥 善 規 劃 整 體 財 務 資 源,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並 設 法 提 升 資 源 之 使 用 效 率, 以 達 成 基 金 之 設 置 目 的 及 年 度 施 政 目 標 四 為 使 各 基 金 預 算 能 有 效 執 四 為 使 各 基 金 預 算 能 有 效 執 維 持 原 條 文 行, 各 基 金 業 務 企 劃 研 考 人 事 及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嚴 謹 分 工, 依 本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與 預 算 之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行, 各 基 金 業 務 企 劃 研 考 人 事 及 會 計 等 權 責 單 位 應 嚴 謹 分 工, 依 本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計 畫 與 預 算 之 執 行 及 績 效 評 核 等 相 關 業 務 五 各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五 各 基 金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績 效 維 持 原 條 文 及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除 作 為 年 度 考 核 之 依 據 外, 並 供 作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及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除 作 為 年 度 考 核 之 依 據 外, 並 供 作 核 列 以 後 年 度 預 算 之 參 考 六 年 度 開 始 後, 預 算 未 經 完 六 年 度 開 始 後, 預 算 未 經 完 維 持 原 條 文 成 法 定 程 序 時,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預 算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成 法 定 程 序 時, 應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預 算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貳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貳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維 持 原 章 名 表 之 編 造 及 核 定 表 之 編 造 及 核 定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依 其 業 務 情 形, 核 實 編 造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 以 下 簡 稱 估 計 表 )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依 其 業 務 情 形, 核 實 編 造 分 期 實 施 計 畫 及 收 支 估 計 表 ( 以 下 簡 稱 估 計 表 )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80
8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 一 ) 業 權 基 金 部 分 : 1. 總 說 明 2. 收 支 及 盈 虧 ( 餘 絀 ) 估 計 3. 主 要 產 品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估 計 4.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計 畫 5.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計 畫 6.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計 畫 7. 資 金 轉 投 資 計 畫 8. 其 他 重 要 計 畫 ( 二 )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 1. 總 說 明 2.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估 計 3. 主 要 業 務 計 畫 4.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5.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計 畫 ( 一 ) 業 權 基 金 部 分 : 1. 總 說 明 2. 收 支 及 盈 虧 ( 餘 絀 ) 估 計 3. 主 要 產 品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估 計 4.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計 畫 5.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計 畫 6.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計 畫 7. 資 金 轉 投 資 計 畫 8. 其 他 重 要 計 畫 ( 二 )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 1. 總 說 明 2.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估 計 3. 主 要 業 務 計 畫 4.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本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配 合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會 計 科 目 及 其 編 號 參 考 表,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5.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計 畫 81
8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前 項 估 計 表 以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方 式 陳 報 及 核 定, 並 以 每 半 年 為 一 期, 第 一 期 應 於 當 年 度 一 月 十 日 前 或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二 十 日 內 編 成, 第 二 期 應 於 下 半 年 度 開 始 二 十 日 內 編 成, 陳 報 各 基 金 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主 管 機 關 ) 於 十 日 內 核 定 第 一 項 估 計 表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有 重 大 變 動 時, 應 即 修 正, 並 將 修 正 後 之 估 計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估 計 表 以 掃 瞄 成 影 像 檔 案 方 式 陳 報 及 核 定, 並 以 每 半 年 為 一 期, 第 一 期 應 於 當 年 度 一 月 十 日 前 或 俟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二 十 日 內 編 成, 第 二 期 應 於 下 半 年 度 開 始 二 十 日 內 編 成, 陳 報 各 基 金 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主 管 機 關 ) 於 十 日 內 核 定 第 一 項 估 計 表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有 重 大 變 動 時, 應 即 修 正, 並 將 修 正 後 之 估 計 表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八 前 點 估 計 表, 各 基 金 管 理 八 前 點 估 計 表,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按 營 業 ( 業 務 ) 情 形, 估 測 執 行 期 間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狀 況 可 能 產 生 之 變 化, 並 評 估 其 得 失 及 該 期 內 可 能 達 成 之 業 績 予 以 編 列 另 為 擴 大 國 內 需 求, 維 持 經 濟 穩 定 成 長, 各 項 計 畫 可 提 前 辦 理 者, 亦 應 按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編 列 業 權 基 金 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及 政 事 基 金 之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除 有 特 殊 需 要 外, 應 考 量 財 務 狀 況, 配 合 計 畫 實 施 進 度 衡 機 關 ( 構 ) 應 按 營 業 ( 業 務 ) 情 形, 估 測 執 行 期 間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狀 況 可 能 產 生 之 變 化, 並 評 估 其 得 失 及 該 期 內 可 能 達 成 之 業 績 予 以 編 列 另 為 擴 大 國 內 需 求, 維 持 經 濟 穩 定 成 長, 各 項 計 畫 可 提 前 辦 理 者, 亦 應 按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編 列 業 權 基 金 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為 使 本 府 附 屬 單 改 良 擴 充 及 政 事 基 金 之 購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建 固 定 資 產 計 畫, 除 有 特 之 規 範 一 致, 本 殊 需 要 外, 應 考 量 財 務 狀 點 第 2 項 配 合 本 況, 配 合 計 畫 實 施 進 度 衡 要 點 第 7 點 第 1 82
8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酌 需 求 緩 急, 在 本 年 度 可 用 預 算 ( 包 括 本 年 度 法 定 酌 需 求 緩 急, 在 本 年 度 可 項 第 2 款 第 4 目 用 預 算 ( 包 括 本 年 度 法 定 修 正 預 算 數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及 調 整 數 ) 範 圍 內 審 慎 估 計, 並 避 免 集 中 分 配 於 年 底 預 算 數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及 調 整 數 ) 範 圍 內 審 慎 估 計, 並 避 免 集 中 分 配 於 年 底 九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估 計 九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估 計 維 持 原 條 文 表 時, 除 應 注 意 本 要 點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外, 並 應 就 各 項 估 計 數 與 預 算 目 標 差 異 情 形,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其 有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差 異 原 因 及 嚴 重 程 度 召 開 會 議 審 查, 各 有 關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並 應 列 席 說 明 前 項 涉 及 盈 虧 ( 餘 絀 ) 之 核 定,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盈 ( 賸 ) 餘 部 分 : 1.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應 予 檢 討, 分 析 其 原 因 2.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除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外, 並 應 檢 討 其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值 表 時, 除 應 注 意 本 要 點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外, 並 應 就 各 項 估 計 數 與 預 算 目 標 差 異 情 形,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其 有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差 異 原 因 及 嚴 重 程 度 召 開 會 議 審 查, 各 有 關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並 應 列 席 說 明 前 項 涉 及 盈 虧 ( 餘 絀 ) 之 核 定,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盈 ( 賸 ) 餘 部 分 : 1.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應 予 檢 討, 分 析 其 原 因 2.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除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外, 並 應 檢 討 其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值 83
8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成 本 及 收 支 估 計 等 是 否 合 理 3. 盈 ( 賸 ) 餘 轉 虧 損 ( 短 絀 ), 或 有 超 過 或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之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 二 ) 虧 損 ( 短 絀 ) 部 分 : 1.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除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外, 並 應 檢 討 其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值 成 本 及 收 支 估 計 等 是 否 合 理 2. 虧 損 ( 短 絀 ) 轉 盈 ( 賸 ) 餘, 或 有 超 過 或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之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成 本 及 收 支 估 計 等 是 否 合 理 3. 盈 ( 賸 ) 餘 轉 虧 損 ( 短 絀 ), 或 有 超 過 或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之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 二 ) 虧 損 ( 短 絀 ) 部 分 : 1.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除 審 核 分 析 其 原 因 外, 並 應 檢 討 其 產 銷 營 運 ( 業 務 ) 量 值 成 本 及 收 支 估 計 等 是 否 合 理 2. 虧 損 ( 短 絀 ) 轉 盈 ( 賸 ) 餘, 或 有 超 過 或 低 於 法 定 預 算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之 重 大 差 異 或 情 形 特 殊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參 預 算 之 控 制 及 執 行 維 持 原 章 名 甲 業 權 基 金 部 分 甲 業 權 基 金 部 分 維 持 原 節 名 十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十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維 持 原 條 文 依 預 算 及 估 計 表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依 預 算 及 估 計 表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84
8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 一 )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事 項,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 構 )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另 各 市 營 事 業 職 工 福 利 金 並 應 按 法 定 預 算 提 撥 率 提 撥 ( 二 )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用, 須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或 各 基 金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公 共 關 係 費 之 列 支, 應 受 法 定 預 算 之 限 制 ; 其 中 屬 特 別 費 性 質 之 支 用,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 四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 一 )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事 項,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 構 ) 內 各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嚴 格 審 核, 並 依 行 政 院 及 本 府 所 訂 相 關 支 給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另 各 市 營 事 業 職 工 福 利 金 並 應 按 法 定 預 算 提 撥 率 提 撥 ( 二 )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酌 作 引 號 修 正 用, 須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或 各 基 金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公 共 關 係 費 之 列 支, 應 受 法 定 預 算 之 限 制 ; 其 中 屬 特 別 費 性 質 之 支 用, 應 切 實 依 行 政 院 函 頒 支 用 規 定 辦 理 ( 四 )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力 替 85
8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用 人 費 用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除 本 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用 人 費 用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五 )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六 )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切 實 控 制 預 算 之 執 行, 並 本 撙 節 原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 避 免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代 措 施 推 動 方 案 之 實 施,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在 預 算 員 額 低 於 編 制 員 額 之 情 形 下, 如 實 際 進 用 員 額 再 低 於 預 算 員 額 者, 該 預 算 員 額 與 實 際 員 額 之 用 人 費 用 差 額 部 分, 得 於 報 府 核 准 後, 作 為 採 取 替 代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但 該 員 額 差 額, 除 本 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用 人 費 用 預 算 員 額 時, 配 合 予 以 減 列 ( 五 )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酌 作 引 號 修 正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作 業 要 點 暨 其 補 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六 )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切 實 控 制 預 算 之 執 行, 並 本 撙 節 原 則 支 用 經 費, 充 分 運 用 現 有 人 力 ;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 避 免 辦 理 非 必 要 之 禮 86
8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應 儘 量 節 省 ( 七 )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確 實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之 一 執 行 原 則 辦 品 採 購 及 聯 誼 餐 敘 ; 確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應 儘 量 節 省 ( 七 )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應 明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 市 ) 附 屬 單 位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基 金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9 點 第 1 項 第 10 機 關 名 稱, 不 得 以 置 款 修 訂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理,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管 理 ( 八 ) 廣 告 費 及 業 務 宣 導 費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查 明 超 支 原 因, 若 確 屬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始 得 列 支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9 點 第 1 項 第 5 款 增 訂 十 一 年 度 預 算 之 執 行, 於 其 十 一 年 度 預 算 之 執 行, 於 其 維 持 原 條 文 預 算 案 送 至 臺 北 市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市 議 會 )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預 算 案 送 至 臺 北 市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市 議 會 ) 審 議 期 間 及 經 市 議 會 審 定 後 至 開 始 實 際 執 行 時 為 止, 此 二 段 期 間, 因 重 要 政 策 變 更 導 致 相 關 預 算 產 生 變 動 情 況 時,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87
8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十 二 營 業 ( 業 務 ) 收 支 預 算 十 二 營 業 ( 業 務 ) 收 支 預 算 之 執 行 期 間, 確 為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收 支,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及 其 他 法 令 訂 有 支 用 標 準 限 制 核 定 程 序 或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外,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 核 定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盈 ( 賸 ) 餘 轉 為 虧 損 ( 短 絀 ) 之 情 形, 並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 一 ) 管 理 機 關 ( 構 ) 組 織 員 額,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法 定 預 算 員 額 用 人 者 ( 二 ) 傷 病 醫 藥 費 文 康 活 動 費 福 利 互 助 費 其 他 福 利 費 等 之 執 行 期 間, 確 為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收 支,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及 其 他 法 令 訂 有 支 用 標 準 限 制 核 定 程 序 或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外,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 核 定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盈 ( 賸 ) 餘 轉 為 虧 損 ( 短 絀 ) 之 情 形, 並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 一 ) 管 理 機 關 ( 構 ) 組 織 員 額,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法 定 預 算 員 額 用 人 者 ( 二 ) 傷 病 醫 藥 費 文 康 活 動 費 福 利 互 助 費 其 他 福 利 費 88
8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訂 有 統 一 標 準 之 預 算 項 目,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調 整 標 準 者 服 裝 費 等 訂 有 統 一 標 準 之 預 算 項 目,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調 整 標 準 者 ( 三 ) 員 工 服 裝 預 算 項 目, 不 得 折 發 代 金, 應 於 上 班 時 間 或 工 作 時 穿 著,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調 整 標 準 者 ( 四 ) 捐 助 與 補 助 費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預 算 總 額 或 新 增 項 目 者 ( 五 ) 分 攤 ( 擔 ) 項 目 因 業 務 需 要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不 足 支 應 者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9 點 第 1 項 第 6 款 增 訂 ( 三 ) 捐 助 與 補 助 費 因 業 款 次 順 改 務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預 算 總 額 或 新 增 項 目 者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9 點 第 1 項 第 9 款 增 訂 ( 六 ) 出 國 研 究 發 展 ( 四 ) 出 國 研 究 發 展 一 配 合 本 府 101 約 聘 ( 僱 ) 與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志 工 服 務 租 賃 車 輛 計 畫, 其 原 核 定 計 畫 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者 約 聘 ( 僱 ) 及 臨 時 人 員 計 畫 志 工 服 務 計 畫, 其 原 核 定 計 畫 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者 年 度 計 畫 及 預 算 審 查 委 員 會 作 有 自 102 年 起, 將 派 遣 人 力 及 租 賃 車 輛 所 需 經 費 納 入 專 案 小 組 併 案 審 查 之 決 議, 爰 本 點 89
9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3 項 第 6 款 增 列 派 遣 人 力 及 租 賃 車 輛 預 算 執 行 規 範 二 款 次 順 改 ( 七 )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 五 )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一 配 合 本 府 所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本 (101) 年 9 月 14 日 修 正 及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將 本 點 第 3 項 第 7 款 有 關 計 畫 總 費 用 1,000 萬 元 以 上 之 核 定 機 關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二 款 次 順 改 三 酌 作 引 號 修 正 ( 八 ) 員 工 職 技 訓 練 經 費, ( 六 ) 員 工 職 技 訓 練 經 費, 款 次 順 改 90
9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經 檢 討 無 法 於 原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內 容 納 者 ( 九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經 檢 討 無 法 於 原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內 容 納 者 ( 七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款 次 順 改 須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損 益 ( 收 支 餘 絀 ) 表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各 基 金 辦 理 政 府 機 關 ( 構 ) 補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與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自 治 條 例 ( 辦 法 ) 所 訂 資 金 用 途 相 符, 受 補 助 機 關 依 補 助 申 請 書 ( 或 說 明 書 ) 內 容 定 期 向 補 助 機 關 提 報 執 行 進 度 及 績 效 須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後,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損 益 ( 收 支 餘 絀 ) 表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各 基 金 辦 理 政 府 機 關 ( 構 ) 補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應 與 其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自 治 條 例 ( 辦 法 ) 所 訂 資 金 用 途 相 符, 受 補 助 機 關 依 補 助 申 請 書 ( 或 說 明 書 ) 內 容 定 期 向 補 助 機 關 提 報 執 行 進 度 及 績 效 十 三 年 度 預 算 所 列 盈 ( 賸 ) 十 三 年 度 預 算 所 列 盈 ( 賸 ) 維 持 原 條 文 餘 繳 庫 數 ( 不 含 股 息 紅 利 分 配 數 ), 應 依 主 管 ( 管 理 )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期 程 解 繳, 非 經 專 餘 繳 庫 數 ( 不 含 股 息 紅 利 分 配 數 ), 應 依 主 管 ( 管 理 )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期 程 解 繳, 非 經 專 91
9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緩 繳 年 度 終 了 盈 ( 賸 ) 餘 超 過 預 算 部 分, 除 填 補 歷 年 虧 損 ( 短 絀 ) 逕 列 決 算 辦 理 外, 其 餘 應 依 法 分 配 繳 庫, 並 於 次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前 報 送 主 管 機 關 其 有 特 殊 原 因 須 辦 理 緩 繳 者, 應 詳 細 敘 明 理 由,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於 二 月 十 日 前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併 入 以 後 年 度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分 配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前 二 項 核 定 結 果 函 送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審 計 處 )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及 財 政 局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緩 繳 年 度 終 了 盈 ( 賸 ) 餘 超 過 預 算 部 分, 除 填 補 歷 年 虧 損 ( 短 絀 ) 逕 列 決 算 辦 理 外, 其 餘 應 依 法 分 配 繳 庫, 並 於 次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前 報 送 主 管 機 關 其 有 特 殊 原 因 須 辦 理 緩 繳 者, 應 詳 細 敘 明 理 由,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於 二 月 十 日 前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併 入 以 後 年 度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分 配 各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前 二 項 核 定 結 果 函 送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審 計 處 )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及 財 政 局 十 四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十 四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92
9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在 不 影 響 原 計 畫 目 標 下, 其 中 : 1. 計 畫 型 項 目, 得 在 同 一 計 畫 已 列 預 算 總 額 ( 含 保 留 數, 但 不 含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2. 非 計 畫 型 項 目, 得 在 當 年 度 非 計 畫 型 項 目 預 算 總 額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3. 調 整 容 納 之 財 源 應 詳 實 敘 明 ( 係 節 餘 款 或 年 度 預 算 不 辦 理 之 計 畫 或 項 目 ), 又 前 二 目 之 調 整 容 納, 均 應 加 編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預 算 調 整 容 納 表, 其 數 額 在 支 用 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在 不 影 響 原 計 畫 目 標 下, 其 中 : 1. 計 畫 型 項 目, 得 在 同 一 計 畫 已 列 預 算 總 額 ( 含 保 留 數, 但 不 含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2. 非 計 畫 型 項 目, 得 在 當 年 度 非 計 畫 型 項 目 預 算 總 額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3. 調 整 容 納 之 財 源 應 詳 實 敘 明 ( 係 節 餘 款 或 年 度 預 算 不 辦 理 之 計 畫 或 項 目 ), 又 前 二 目 之 調 整 容 納, 均 應 加 編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預 算 調 整 容 納 表, 其 數 額 在 支 用 流 93
9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4.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資 產 負 債 表 ( 平 衡 表 )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 二 ) 前 款 有 第 十 一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但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除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1. 房 屋 及 建 築 中 之 新 建 或 購 置 各 項 辦 公 房 屋 宿 舍 與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之 購 置 車 輛,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 超 過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4.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資 產 負 債 表 ( 平 衡 表 )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 二 ) 前 款 有 第 十 一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但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除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外,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1. 房 屋 及 建 築 中 之 新 建 或 購 置 各 項 辦 公 房 屋 宿 舍 與 交 通 及 運 輸 設 備 之 購 置 車 輛, 94
9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其 因 價 格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致 原 預 算 確 有 不 敷, 或 涉 原 編 列 預 算 項 目 ( 車 種 ) 變 更 者 2.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其 因 價 格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致 原 預 算 確 有 不 敷, 或 涉 原 編 列 預 算 項 目 ( 車 種 ) 變 更 者 2.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為 使 本 府 附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之 規 範 一 致, 本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2 目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12 點 第 3 項 第 7 款 修 正 二 酌 作 引 號 修 正 3. 其 他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之 計 畫, 因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 三 ) 以 上 執 行 經 檢 討 無 法 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得 準 用 預 算 3. 其 他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之 計 畫, 因 配 合 業 務 需 要, 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 三 ) 以 上 執 行 經 檢 討 無 法 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得 準 用 預 算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先 行 辦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先 行 辦 95
9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理, 並 於 爾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 四 ) 另 已 奉 核 定 之 計 畫 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並 適 時 於 估 計 表 表 達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五 )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之 保 留 ( 包 括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已 發 生 而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契 約 責 任 或 繼 續 經 費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者, 應 填 具 預 算 保 留 申 理, 並 於 爾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 四 ) 另 已 奉 核 定 之 計 畫 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並 適 時 於 估 計 表 表 達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五 )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之 保 留 ( 包 括 本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數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已 發 生 而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契 約 責 任 或 繼 續 經 費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者, 應 填 具 預 算 保 留 申 96
9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請 表,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十 日 內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機 關 除 有 業 務 需 要 外, 應 於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核 定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於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保 留 款 未 經 核 定 前, 已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之 案 件,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並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付 款 者,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經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或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後 辦 理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核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 構 ) 負 責 收 回 ( 六 )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四 年 後 未 動 用 預 算 者, 應 即 停 止 辦 理 前 項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請 表,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十 日 內 陳 送 主 管 機 關 ; 主 管 機 關 除 有 業 務 需 要 外, 應 於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核 定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於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保 留 款 未 經 核 定 前, 已 發 生 契 約 責 任 之 案 件,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並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付 款 者, 得 在 原 申 請 保 留 年 度 科 目 經 費 內, 經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或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後 辦 理 ; 如 申 請 之 保 留 案 件 未 奉 核 准, 或 僅 部 分 核 准 者, 其 已 支 付 或 溢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 構 ) 負 責 收 回 ( 六 )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四 年 後 未 動 用 預 算 者, 應 即 停 止 辦 理 前 項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97
9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項 應 專 案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其 中 屬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物 價 調 整 所 增 加 之 經 費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第 一 項 應 專 案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其 中 屬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物 價 調 整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所 增 加 之 經 費 及 中 央 補 ( 市 ) 附 屬 單 位 助 款,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函 決 行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函 決 行 11 點 第 1 款 第 4 目 增 訂 總 預 算 追 加 預 算 辦 理 之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如 該 等 預 算 已 明 列 辦 理 項 目 內 容 及 經 費, 則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十 五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 指 十 五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 指 參 加 公 民 營 事 業 投 資 及 將 其 投 資 予 以 處 分 ) 長 期 債 務 ( 指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及 各 特 種 基 金 會 計 制 度 所 規 定 的 長 期 負 債 項 目 )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 指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 變 賣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在 參 加 公 民 營 事 業 投 資 及 將 其 投 資 予 以 處 分 ) 長 期 債 務 ( 指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及 各 特 種 基 金 會 計 制 度 所 規 定 的 長 期 負 債 項 目 )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 指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 變 賣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參 考 直 轄 市 及 縣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 市 ) 附 屬 單 位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12 點 第 4 款 修 訂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98
9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不 影 響 原 計 畫 目 標 下, 得 在 當 年 度 預 算 總 額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其 中 : 1. 調 整 容 納 均 應 加 編 調 整 容 納 表, 其 數 額 在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辦 理 ; 超 過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2. 有 第 十 一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3. 第 一 目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資 產 負 債 表 ( 平 衡 表 )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在 不 影 響 原 計 畫 目 標 下, 得 在 當 年 度 預 算 總 額 ( 不 含 保 留 數 及 本 年 度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俟 以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數 ) 內 調 整 容 納 其 中 : 1. 調 整 容 納 均 應 加 編 調 整 容 納 表, 其 數 額 在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者,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辦 理 ; 超 過 支 用 流 入 科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2. 有 第 十 一 點 所 定 情 形 者, 應 完 成 其 程 序 後 始 得 辦 理 3. 第 一 目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資 產 負 債 表 ( 平 衡 表 ) 之 四 碼 總 帳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四 碼 者 ) 99
10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 二 ) 以 上 執 行 經 檢 討 無 法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得 準 用 預 算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先 行 辦 理, 並 於 爾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 三 ) 另 已 奉 核 定 之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計 畫,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並 適 時 於 估 計 表 表 達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四 )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計 畫,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前 點 ( 二 ) 以 上 執 行 經 檢 討 無 法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得 準 用 預 算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先 行 辦 理, 並 於 爾 後 年 度 補 辦 預 算 ( 三 ) 另 已 奉 核 定 之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計 畫,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並 適 時 於 估 計 表 表 達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之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四 )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計 畫,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前 點 100
10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基 金 應 業 務 需 要 交 換 資 產, 屬 應 認 列 交 換 損 益 者, 換 出 資 產 應 依 第 一 項 資 產 變 賣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配 合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但 涉 及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繳 交 相 關 機 關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均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並 應 依 第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無 償 取 得 之 資 產 及 研 發 成 果 作 價 取 得 之 股 權,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基 金 應 業 務 需 要 交 換 資 產, 屬 應 認 列 交 換 損 益 者, 換 出 資 產 應 依 第 一 項 資 產 變 賣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固 定 資 產 非 營 業 資 產 維 持 原 條 文 或 非 業 務 用 資 產, 配 合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但 涉 及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繳 交 相 關 機 關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均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並 應 依 第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無 償 取 得 之 資 產 及 研 發 成 果 作 價 取 得 之 股 權,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十 七 第 十 四 點 及 基 金 其 他 項 十 七 第 十 四 點 及 基 金 其 他 項 維 持 原 條 文 目, 其 中 屬 工 程 性 質 者, 目, 其 中 屬 工 程 性 質 者,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應 依 市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101
10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須 分 項 發 包 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年 度 進 行 中,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計 畫 及 預 算 期 限 確 實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須 分 項 發 包 者, 應 按 主 體 工 程 附 屬 工 程 等 之 施 工 順 序 辦 理 ( 二 )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施 作 項 目 或 辦 理 減 項 減 量 發 包, 若 有 減 項 減 量 部 分, 嗣 後 仍 須 增 編 預 算 辦 理 者, 均 應 先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 三 ) 因 變 更 工 程 設 計 或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等 相 關 問 題, 造 成 工 程 進 度 延 宕, 應 依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積 極 處 理, 避 免 因 工 期 延 宕 導 致 工 程 費 用 鉅 增 ( 四 ) 工 程 發 包 後, 應 依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須 增 加 工 程 費 時, 應 覓 得 財 源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年 度 進 行 中, 若 涉 及 調 增 市 102
10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但 屬 最 後 一 年 編 列 預 算 者, 不 在 此 限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連 續 性 工 程 之 總 工 程 費, 且 無 法 自 行 調 整,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增 編 預 算 者, 應 函 請 市 議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但 屬 最 後 一 年 編 列 預 算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八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十 八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業 務 急 迫 需 要, 須 修 正 或 新 增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其 當 年 度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金 額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部 分,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 二 ) 已 奉 核 定 之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須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資 ( 折 減 基 金 )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業 務 急 迫 需 要, 須 修 正 或 新 增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其 當 年 度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金 額 超 過 法 定 預 算 部 分,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 二 ) 已 奉 核 定 之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須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103
10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三 )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奉 准 緩 辦 計 畫 經 檢 討 後 須 恢 復 辦 理 者, 仍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 至 奉 准 停 辦 計 畫 須 於 以 後 年 度 辦 理 者, 則 另 依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 三 )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資 本 增 減 與 股 額 ( 基 金 增 減 數 額 ) 明 細 表 之 本 年 或 減 資 ( 折 減 基 金 ) 計 畫,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轉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資 本 增 減 與 股 額 ( 基 金 增 減 數 額 ) 明 細 表 之 本 年 度 增 減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度 增 減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十 九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應 十 九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應 維 持 原 條 文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已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或 未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但 業 經 補 助 機 關 同 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已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或 未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但 業 經 補 助 機 關 同 意 104
10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者, 依 本 要 點 或 補 助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定 為 之 ( 二 ) 未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且 未 經 補 助 機 關 同 意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者, 應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報 核 後 始 得 依 原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但 因 應 災 害 緊 急 事 項 或 其 他 政 事 急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前 款 執 行 後 仍 應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併 入 決 算 或 補 辦 預 算 ( 四 ) 各 基 金 個 別 向 中 央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款, 其 申 請 及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同 時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者, 依 本 要 點 或 補 助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定 為 之 ( 二 ) 未 編 列 基 金 預 算 且 未 經 補 助 機 關 同 意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者, 應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報 核 後 始 得 依 原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但 因 應 災 害 緊 急 事 項 或 其 他 政 事 急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前 款 執 行 後 仍 應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併 入 決 算 或 補 辦 預 算 ( 四 ) 各 基 金 個 別 向 中 央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款, 其 申 請 及 核 定 情 形 應 知 會 其 會 計 單 位, 同 時 副 知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依 主 計 處 之 通 知 填 送 相 關 資 料, 由 主 計 處 彙 送 市 議 會 參 考 二 十 各 基 金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二 十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助 配 合 審 計 部 臺 北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經 費 之 執 行, 各 基 金 管 市 審 計 處 101 年 105
10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行, 應 切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理 機 關 ( 構 ) 除 依 審 10 月 30 日 審 北 市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計 機 關 審 核 團 體 私 人 一 字 第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領 受 公 款 補 助 辦 法 規 152 號 函 建 議 參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定 辦 理 外, 應 依 下 列 照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理 規 定 辦 理 :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 一 ) 檢 討 現 行 對 民 間 團 個 人 補 ( 捐 ) 助 體 補 ( 捐 ) 助 計 畫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之 必 要 性, 對 於 無 事 項, 就 各 機 關 法 令 依 據 且 非 必 要 預 算 中 補 ( 捐 ) 部 分, 應 予 刪 除 助 民 間 團 體 或 私 ( 二 )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人 款 項 之 處 理 及 助 之 對 象 條 件 資 訊 公 開 等 積 極 標 準 經 費 使 用 限 研 議 訂 定 相 關 規 制 申 請 程 序 與 應 範 俾 據 以 執 行, 備 文 件 審 查 及 執 爰 本 府 另 制 訂 臺 行 成 果 考 核 方 式,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應 有 明 確 規 範, 並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人 補 ( 捐 ) 助 預 除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項, 故 本 點 經 配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合 前 揭 注 意 事 項 供 資 料 者 外, 其 受 之 訂 定 修 正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案 件, 包 括 補 ( 捐 ) 助 事 項 補 ( 捐 ) 助 對 象 核 准 日 期 及 補 ( 捐 ) 助 金 額 等 資 訊, 亦 應 按 季 於 網 際 網 路 106
10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公 開 ( 三 ) 於 訂 定 補 ( 捐 ) 助 規 範 時, 應 明 定 民 間 團 體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時,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與 擬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 捐 )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四 ) 對 受 全 額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應 要 求 於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成 果 報 告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獲 補 ( 捐 ) 助 經 費 項 目 金 額 明 細 表 及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向 各 補 ( 捐 ) 助 之 管 理 機 關 ( 構 ) 辦 理 核 銷 結 報 ( 五 ) 對 受 部 分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應 要 求 於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成 果 報 告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及 獲 補 ( 捐 ) 助 經 費 107
10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項 目 金 額 明 細 表, 送 請 各 補 ( 捐 ) 助 之 管 理 機 關 ( 構 ) 核 備 ( 六 ) 對 受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應 考 核 其 執 行 成 效, 並 對 補 ( 捐 ) 助 款 之 運 用 負 責 審 核 ; 發 現 有 成 效 不 佳 未 依 補 ( 捐 )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者, 嗣 後 應 不 再 補 ( 捐 ) 助 二 十 一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二 十 一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維 持 原 條 文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二 十 二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二 十 二 為 加 強 預 算 之 執 行,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執 行 各 項 新 興 或 新 增 採 購 預 算,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其 有 提 前 採 避 免 發 生 進 度 落 後 及 經 費 保 留 情 形,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執 行 各 項 新 興 或 新 增 採 購 預 算, 應 於 總 預 算 案 編 成 時 即 展 開 準 備 作 業, 周 詳 考 量, 妥 善 規 劃, 其 有 提 前 採 108
10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依 本 府 地 政 局 之 購 招 標 需 要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預 算 完 成 審 議 程 序 後, 應 即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除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延 後 執 行 者 外, 至 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 一 ) 工 程 之 定 作, 除 須 依 本 府 公 共 工 程 ( 建 築 土 木 ) 作 業 期 程 管 制 方 案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主 體 工 程 發 包 作 業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內 開 標 ( 二 ) 設 備 之 買 受 或 定 製, 除 參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之 採 購 項 目, 得 配 合 中 央 機 關 採 購 期 程 辦 理 外,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四 個 月 內 開 標 ( 三 ) 用 地 之 取 得, 應 配 合 本 府 地 政 局 依 本 府 地 政 處 之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109
11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列 管 期 程 辦 理 列 管 期 程 辦 理 修 正, 爰 將 本 點 第 2 項 第 3 款 地 政 處 俢 正 為 地 政 局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採 購 之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 四 ) 工 程 或 設 備 採 購 之 委 託 本 府 其 他 機 關 代 辦, 應 確 實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作 業 要 點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間 委 託 代 辦 經 費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並 於 年 度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委 託 程 序 二 十 三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二 十 三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參 酌 本 府 單 位 預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但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除 其 算 執 行 要 點 ( 草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案 ) 第 46 及 56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點 規 定, 爰 將 本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檢 點 洽 辦 機 關 送 洽 辦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修 正 為 委 託 但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機 關, 代 辦 月 月 機 關 修 正 為 受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仍 未 辦 理 完 竣 者, 受 託 機 關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仍 託 機 關 未 辦 理 完 竣 者, 代 辦 機 關 應 將 已 支 付 且 可 辦 理 核 銷 之 原 始 憑 證 110
11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及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或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 未 支 用 數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將 未 支 用 數 移 回 委 託 機 關 及 有 關 資 料 檢 送 洽 辦 機 關 審 核 列 帳 或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事 宜 ; 未 支 用 數 須 於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者, 免 將 未 支 用 數 移 回 洽 辦 機 關 二 十 四 基 金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二 十 四 基 金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維 持 原 條 文 者, 其 相 關 收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時, 應 由 基 金 負 擔 之 各 項 經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列 支, 超 出 預 算 部 分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 二 ) 完 成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後, 無 清 理 預 算 且 尚 須 進 行 清 理 工 作 者, 其 清 理 收 支 配 合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者, 其 相 關 收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時, 應 由 基 金 負 擔 之 各 項 經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列 支, 超 出 預 算 部 分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 二 ) 完 成 移 轉 民 營 或 結 束 後, 無 清 理 預 算 且 尚 須 進 行 清 理 工 作 者, 其 清 理 收 支 配 合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二 十 五 基 金 ( 不 含 公 司 組 織 ) 二 十 五 基 金 ( 不 含 公 司 組 織 ) 維 持 原 條 文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相 關 收 支 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結 束 之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結 束 基 金 )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相 關 收 支 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結 束 之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結 束 基 金 ) 111
11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逕 以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方 式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存 續 基 金 ) ( 二 )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前 款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及 嗣 後 因 執 行 結 束 基 金 原 來 執 行 之 預 算 致 有 調 整 相 關 收 支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必 要 時, 均 準 用 本 要 點 有 關 上 開 項 目 之 併 入 決 算 及 補 辦 預 算 等 規 定 辦 理 應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逕 以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方 式 併 入 其 他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存 續 基 金 ) ( 二 )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前 款 增 資 ( 增 撥 基 金 ) 及 嗣 後 因 執 行 結 束 基 金 原 來 執 行 之 預 算 致 有 調 整 相 關 收 支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等 必 要 時, 均 準 用 本 要 點 有 關 上 開 項 目 之 併 入 決 算 及 補 辦 預 算 等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六 重 大 災 害 之 搶 救 復 建, 二 十 六 重 大 災 害 之 搶 救 復 建, 維 持 原 條 文 應 確 實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與 其 施 行 細 則 及 行 政 應 確 實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與 其 施 行 細 則 及 行 政 112
11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院 訂 定 之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救 災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以 及 本 府 訂 定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等 規 定 辦 理 院 訂 定 之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搶 救 復 建 經 費 簡 化 會 計 手 續 處 理 要 點 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救 災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以 及 本 府 訂 定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災 害 及 緊 急 事 件 搶 修 作 業 要 點 等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七 各 基 金 除 第 十 二 點 二 十 七 各 基 金 除 第 十 二 點 為 使 條 文 明 確 表 第 十 四 點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十 八 點 外 之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等 預 算 科 目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凡 涉 及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經 費 第 十 四 點 第 十 五 點 達, 本 點 第 1 項 及 第 十 八 點 外 之 長 期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並 將 其 年 度 預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及 遞 延 費 用 等 預 算 科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目, 其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之 項 目, 但 主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其 規 定 遞 移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至 本 點 第 1 項 第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1 款 凡 涉 及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經 費 或 重 大 事 項, 及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113
11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或 重 大 事 項, 及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外, 其 餘 項 目, 則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准 先 行 辦 理, 並 併 入 決 算 但 主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其 規 定 ( 二 ) 前 款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 三 )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其 中 屬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物 價 調 整 所 增 加 之 經 費, 涉 及 總 工 程 費 增 加, 致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外, 其 餘 項 目, 則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准 先 行 辦 理, 並 併 入 決 算 但 主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其 規 定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一 配 合 本 點 第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1 項 第 1 款,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酌 作 文 字 修 應 從 嚴 審 核 正 二 款 次 順 改 第 一 項 其 中 屬 依 相 關 一 為 使 條 文 明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物 價 調 確 表 達, 酌 整 所 增 加 之 經 費, 涉 作 文 字 修 正 及 總 工 程 費 增 加, 致 二 款 次 順 改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114
11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函 決 行 ( 四 ) 已 奉 核 定 之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 五 )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增 加 長 期 投 資 (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遞 延 費 用 ) 為 加 強 各 基 金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等 之 執 行, 爰 增 列 已 奉 核 定 之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準 用 第 14 點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辦 理 之 規 範, 以 資 周 延 為 使 條 文 明 確 表 達, 爰 將 長 期 投 資 (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遞 延 費 用 ) 保 留 之 規 定, 併 入 本 點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範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增 加 長 期 投 資 (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遞 延 費 用 ) 115
11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明 細 表 中 各 總 帳 科 目 合 計 金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明 細 表 中 各 總 帳 科 目 合 計 金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二 十 八 依 本 要 點 第 十 四 點 二 十 八 依 本 要 點 第 十 四 點 維 持 原 條 文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二 十 五 點 辦 理 補 辦 預 算 者,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應 於 本 府 核 准 後 三 日 內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 每 季 終 了, 主 管 機 關 另 將 該 季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明 細 表 彙 整 以 府 函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市 議 會 審 議 預 算 期 間 ( 自 預 算 案 交 付 委 員 會 審 查 開 始 至 三 讀 會 審 議 通 過 ) 之 補 辦 預 算 項 目,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同 意 後, 再 函 送 市 議 會 審 議 但 有 第 十 九 點 及 第 二 十 六 點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事 後 仍 應 循 規 定 程 序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各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應 於 補 辦 年 度 預 算 書 內, 依 本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二 十 五 點 辦 理 補 辦 預 算 者,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應 於 本 府 核 准 後 三 日 內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 每 季 終 了, 主 管 機 關 另 將 該 季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明 細 表 彙 整 以 府 函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市 議 會 審 議 預 算 期 間 ( 自 預 算 案 交 付 委 員 會 審 查 開 始 至 三 讀 會 審 議 通 過 ) 之 補 辦 預 算 項 目,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同 意 後, 再 函 送 市 議 會 審 議 但 有 第 十 九 點 及 第 二 十 六 點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事 後 仍 應 循 規 定 程 序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各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應 於 補 辦 年 度 預 算 書 內, 依 本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116
11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編 製 規 定, 增 訂 補 辦 預 算 事 項 之 專 項 說 明 及 檢 附 補 辦 預 算 明 細 表 編 製 規 定, 增 訂 補 辦 預 算 事 項 之 專 項 說 明 及 檢 附 補 辦 預 算 明 細 表 二 十 九 基 金 之 保 留 除 第 十 四 為 使 條 文 明 確 表 點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達, 本 點 併 入 第 第 十 五 點 第 四 款 及 第 27 點 第 1 項 第 5 十 八 點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款 規 範 外, 其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長 期 貸 款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費 用 預 算,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乙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乙 政 事 基 金 部 分 維 持 原 節 名 二 十 九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三 十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點 次 順 改 應 依 預 算 及 估 計 表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基 金 應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在 可 用 財 源 範 圍 內 推 動 各 項 業 務, 其 業 務 計 畫 屬 多 年 期 者, 並 應 有 完 整 之 規 劃 及 財 源 支 應 方 應 依 預 算 及 估 計 表 切 實 嚴 格 執 行, 並 依 照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基 金 應 加 強 財 務 控 管, 在 可 用 財 源 範 圍 內 推 動 各 項 業 務, 其 業 務 計 畫 屬 多 年 期 者, 並 應 有 完 整 之 規 劃 及 財 源 支 應 方 案 案 117
11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 二 ) 基 金 以 政 府 撥 款 或 補 助 為 財 源 之 項 目, 除 有 自 有 資 金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其 支 出 不 ( 二 ) 基 金 以 政 府 撥 款 或 補 助 為 財 源 之 項 目, 除 有 自 有 資 金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其 支 出 不 得 較 預 算 超 出 得 較 預 算 超 出 ( 三 ) 基 金 除 有 基 金 餘 額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其 實 際 用 途, 應 於 實 際 來 源 數 ( 三 ) 基 金 除 有 基 金 餘 額 可 供 支 應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其 實 際 用 途, 應 於 實 際 來 源 數 額 內 辦 理 額 內 辦 理 ( 四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確 為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與 基 金 用 途,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及 其 他 法 令 訂 有 支 用 標 準 限 制 核 定 程 序 或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外,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並 函 送 ( 四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確 為 業 務 增 減 需 要,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與 基 金 用 途,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及 其 他 法 令 訂 有 支 用 標 準 限 制 核 定 程 序 或 本 府 已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外,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並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惟 主 118
11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管 機 關 備 查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賸 餘 轉 為 短 絀 之 情 形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賸 餘 轉 為 短 絀 之 情 形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基 金 來 源 應 以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基 金 用 途 應 以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除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外 之 業 務 計 畫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二 碼 者 ) 為 認 定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基 金 來 源 應 以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基 金 用 途 應 以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除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外 之 業 務 計 畫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二 碼 者 ) 為 認 定 基 準 基 準 三 十 基 金 來 源 之 執 行, 應 依 三 十 一 基 金 來 源 之 執 行, 應 點 次 順 改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之 來 源 涉 及 資 金 轉 投 資 之 處 分 資 產 變 賣 及 依 法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準 用 第 十 五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之 來 源 涉 及 資 金 轉 投 資 之 處 分 資 產 變 賣 及 依 法 協 議 價 購 徵 收 或 撥 用 者, 119
12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點 及 第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及 第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債 務 收 入 :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借 新 還 舊 之 舉 借 長 期 性 債 務, 其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時,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 二 ) 債 務 收 入 :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借 新 還 舊 之 舉 借 長 期 性 債 務, 其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時,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涉 及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之 基 金 來 源 項 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第 一 項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準 用 第 二 十 九 點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涉 及 調 整 容 納 之 本 點 第 3 項 配 合 流 入 科 目, 指 基 金 來 本 要 點 第 29 點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之 點 次 順 改, 爰 酌 基 金 來 源 項 下 三 級 科 作 文 字 修 正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第 一 項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準 用 第 三 十 點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120
12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三 十 一 基 金 用 途 之 執 行, 應 三 十 二 基 金 用 途 之 執 行, 應 點 次 順 改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用 途 均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不 得 支 應 與 基 金 設 置 目 的 及 基 金 用 途 無 關 之 項 目, 亦 不 得 有 浪 費 或 不 經 濟 之 情 形, 其 執 行 並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及 第 二 十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年 度 進 行 中, 已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計 畫,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致 增 加 經 費 者, 優 先 檢 討 停 辦 或 緩 辦 不 具 效 益 或 不 具 急 迫 性 項 目, 以 於 原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內 調 整 容 納 為 原 則, 如 確 有 超 支 必 要, 其 執 行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或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依 第 二 十 九 點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與 第 八 款 及 第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基 金 用 途 均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不 得 支 應 與 基 金 設 置 目 的 及 基 金 用 途 無 關 之 項 目, 亦 不 得 有 浪 費 或 不 經 濟 之 情 形, 其 執 行 並 準 用 第 十 一 點 及 第 二 十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年 度 進 行 中, 已 本 點 第 1 項 第 2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款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計 畫, 確 因 業 務 29 及 35 點 點 次 需 要, 致 增 加 經 順 改, 爰 酌 作 文 費 者, 優 先 檢 討 字 修 正 停 辦 或 緩 辦 不 具 效 益 或 不 具 急 迫 性 項 目, 以 於 原 計 畫 預 算 總 額 內 調 整 容 納 為 原 則, 如 確 有 超 支 必 要, 其 執 行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或 補 辦 預 算 案 件, 依 第 三 十 點 本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與 第 八 款 及 第 三 121
12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三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但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定 ( 三 )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辦 理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計 畫, 應 妥 適 規 劃 財 源, 必 要 時 撙 節 控 管 原 有 其 他 計 畫, 並 擬 具 計 畫,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四 )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但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者,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定 ( 三 ) 年 度 進 行 中,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必 須 辦 理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之 業 務 計 畫, 應 妥 適 規 劃 財 源, 必 要 時 撙 節 控 管 原 有 其 他 計 畫, 並 擬 具 計 畫,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四 )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一 為 使 本 府 附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其 他 給 與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用 公 共 關 係 費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加 班 費 值 班 費 國 內 外 出 差 旅 費 兼 職 費 上 下 班 交 通 費 其 他 給 與 計 時 與 計 件 人 員 之 進 用 公 共 關 係 費 配 合 本 府 函 轉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事 務 勞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之 規 範 一 致, 本 點 第 1 項 第 4 款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10 點 第 8 款,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力 替 代 措 施 推 動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方 案 實 施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文 件 方 案 實 施 舉 辦 各 項 活 動 文 件 正 122
12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印 刷 禮 品 採 購 餐 敘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政 策 宣 導 廣 告 及 業 務 宣 導 費 等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印 刷 禮 品 採 購 餐 敘 訓 練 考 察 研 討 會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等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點 規 定 辦 理 點 規 定 辦 理 ( 五 ) 管 理 機 關 ( 構 ) ( 五 ) 管 理 機 關 ( 構 ) 一 為 使 本 府 附 組 織 員 額 傷 病 醫 藥 費 文 康 活 動 費 福 利 互 助 費 其 他 福 利 費 服 裝 費 捐 助 與 補 助 費 分 擔 項 目 出 國 計 畫 研 究 發 展 計 畫 約 聘 ( 僱 ) 與 臨 時 人 員 及 派 遣 人 力 組 織 員 額 傷 病 醫 藥 費 文 康 活 動 費 福 利 互 助 費 其 他 福 利 費 服 裝 費 捐 助 與 補 助 費 出 國 計 畫 研 究 發 展 計 畫 約 聘 ( 僱 ) 及 臨 時 人 員 計 畫 志 工 服 務 計 畫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之 規 範 一 致, 本 點 第 1 項 第 5 款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12 點 第 3 項 第 款,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志 工 服 務 租 賃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二 酌 作 引 號 修 車 輛 計 畫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員 工 職 技 訓 練 經 費 及 新 增 或 所 屬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或 核 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核 定 之 電 腦 相 關 計 畫 員 工 職 技 訓 練 經 費 及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等 之 執 行, 正 123
12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等 之 準 用 第 十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 六 )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及 第 十 七 點 規 定 辦 理 其 中 應 專 案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者, 屬 中 央 補 助 款 及 臺 北 市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之 教 育 局 分 基 金 學 校 設 施 改 善 準 備 ( 即 該 局 統 籌 款 ) 核 撥 該 基 金 之 其 他 分 基 金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經 費,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 七 )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計 畫 :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借 新 還 舊 之 償 還 長 期 性 債 務, 其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 六 )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之 為 使 本 府 附 屬 單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四 點 及 第 十 七 點 之 規 範 一 致, 本 規 定 辦 理 其 中 點 第 1 項 第 6 款 應 專 案 報 經 本 府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7 核 准 者, 屬 中 央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補 助 款 及 臺 北 市 第 4 目 修 正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之 教 育 局 分 基 金 學 校 設 施 改 善 準 備 ( 即 該 局 統 籌 款 ) 核 撥 該 基 金 之 其 他 分 基 金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經 費,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 七 )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計 畫 : 1 債 務 基 金 辦 理 其 法 定 ( 主 要 ) 業 務 範 圍 內 借 新 還 舊 之 償 還 長 期 性 債 務, 其 有 未 及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124
12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列 不 足 時,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 八 ) 資 金 轉 投 資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 九 )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九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列 不 足 時, 應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併 入 決 算 辦 理 2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償 還 長 期 債 務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 八 ) 資 金 轉 投 資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 九 )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十 九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 對 民 間 團 體 補 ( 捐 ) 為 使 本 府 附 屬 單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準 用 第 二 十 點 規 之 規 範 一 致, 本 二 十 點 規 定 辦 理 定 辦 理 點 第 1 項 第 10 款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20 點 修 正 ( 十 一 )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三 點 規 ( 十 一 ) 委 外 進 行 之 研 究 評 估 調 查 及 規 劃,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點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受 託 代 辦 經 費 之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三 點 規 125
12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定 辦 理 ( 十 三 ) 重 大 災 害 之 搶 救 復 建, 準 用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涉 及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明 細 表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項 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第 一 項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準 用 第 二 十 九 定 辦 理 ( 十 三 ) 重 大 災 害 之 搶 救 復 建, 準 用 第 二 十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涉 及 調 整 容 納 之 流 入 科 目, 指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明 細 表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項 下 三 級 科 目 ( 即 科 目 編 號 為 三 碼 者 ) 第 一 項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本 點 第 3 項 配 合 案 件, 準 用 第 三 十 點 本 要 點 第 29 點 點 點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次 順 改,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十 二 年 度 解 繳 市 庫 所 列 預 三 十 三 年 度 解 繳 市 庫 計 畫 所 一 行 政 院 主 計 算 數, 應 依 主 管 ( 管 理 )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期 程 解 繳,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緩 繳 年 度 終 了 賸 餘 超 過 預 算 部 分, 應 列 為 基 金 餘 額 處 理, 必 要 時 由 本 府 依 規 定 分 配 繳 庫 列 預 算 數, 應 依 主 管 ( 管 理 )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分 配 期 程 解 繳,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緩 繳 年 度 終 了 賸 餘 超 過 預 算 部 分, 應 列 為 基 金 餘 額 處 理, 必 要 時 由 本 府 依 規 定 分 配 繳 庫 總 處 於 本 (1 01) 年 7 月 25 日 以 主 會 金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表 新 增 解 繳 國 庫 科 目, 另 刪 除 繳 庫 及 解 繳 國 庫 等 用 途 別 126
12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科 目, 爰 原 列 基 金 用 途 之 解 繳 市 庫 計 畫 應 配 合 移 列, 故 本 點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點 次 順 改 三 十 三 短 期 債 務 之 舉 借, 應 三 十 四 短 期 債 務 之 舉 借, 應 點 次 順 改 以 因 應 短 期 資 金 調 度 需 要 為 原 則, 其 無 法 以 自 有 財 源 於 短 期 內 清 償 者,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均 不 得 辦 理 以 因 應 短 期 資 金 調 度 需 要 為 原 則, 其 無 法 以 自 有 財 源 於 短 期 內 清 償 者,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者 外, 均 不 得 辦 理 三 十 四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三 十 五 基 金 於 年 度 進 行 中 併 點 次 順 改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相 關 收 支 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結 束 基 金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逕 以 基 金 餘 額 方 式 悉 數 併 入 存 續 基 金 ( 二 )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上 開 基 金 餘 額 變 動, 入 其 他 基 金, 其 相 關 收 支 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結 束 基 金 其 奉 准 移 轉 之 資 產 扣 除 負 債 後 之 餘 額, 於 整 併 基 準 日, 逕 以 基 金 餘 額 方 式 悉 數 併 入 存 續 基 金 ( 二 ) 存 續 基 金 辦 理 上 開 基 金 餘 額 變 動, 127
12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及 嗣 後 配 合 業 務 增 加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及 用 途, 準 用 第 二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及 嗣 後 配 合 業 務 增 加 隨 同 調 整 之 基 金 來 源 及 用 途, 準 用 第 二 十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五 各 基 金 除 第 二 十 九 點 三 十 六 各 基 金 除 第 三 十 點 至 一 為 使 條 文 明 至 第 三 十 一 點 及 第 三 十 四 點 外 之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等 用 途 別 科 目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除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或 重 大 事 項, 及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或 辦 第 三 十 二 點 及 第 三 十 五 點 外 之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等 用 途 別 科 目, 其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除 增 加 市 庫 負 擔 或 重 大 事 項, 及 原 經 本 府 核 定 計 畫 須 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外, 其 餘 項 目, 則 報 請 主 管 確 表 達, 本 點 第 1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並 將 其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但 主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其 規 定 遞 移 至 本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理 新 增 項 目 者, 機 關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准 二 本 點 第 1 項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外, 其 餘 項 目, 則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准 先 行 辦 理, 並 併 入 決 先 行 辦 理, 並 併 入 決 算 但 主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其 規 定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點 點 次 順 改,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28
12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算 但 主 管 機 關 簽 奉 核 可, 另 有 授 權 者, 依 其 規 定 ( 二 ) 前 款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應 從 嚴 審 核 ( 三 ) 已 奉 核 定 之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 四 )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前 項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一 配 合 本 點 第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1 項 第 1 款,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時 酌 作 文 字 修 應 從 嚴 審 核 正 二 款 次 順 改 為 加 強 各 基 金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等 之 執 行, 爰 增 列 已 奉 核 定 之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確 因 業 務 需 要 緩 辦 或 停 辦 者, 準 用 第 14 點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辦 理 之 規 範, 以 資 周 延 為 使 條 文 明 確 表 達, 爰 將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保 留 之 規 定, 併 入 本 點 129
13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範 規 定 辦 理 併 入 決 算 案 件, 應 以 第 一 項 涉 及 併 入 決 算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明 細 表 項 下 之 各 該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之 合 計 金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案 件, 應 以 建 築 及 設 備 計 畫 明 細 表 項 下 之 各 該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之 合 計 金 額 為 認 定 基 準 三 十 七 基 金 之 保 留 除 第 三 十 為 使 條 文 明 確 表 一 點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達, 本 點 併 入 本 第 二 目 與 第 三 十 二 點 要 點 第 35 點 第 1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第 二 項 第 4 款 規 範 目 及 第 八 款 之 規 定 外, 其 非 理 財 目 的 之 長 期 投 資 購 置 無 形 資 產 及 遞 延 支 出 科 目 預 算,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第 十 四 點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三 十 六 依 本 要 點 第 三 十 點 三 十 八 依 本 要 點 第 三 十 一 點 一 本 點 第 1 項 第 三 十 一 點 及 第 三 十 四 點 辦 理 補 辦 預 算 者, 其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二 點 及 第 三 十 五 點 辦 理 補 辦 預 算 者, 其 執 行 準 用 第 二 十 八 點 規 定 辦 理 配 合 本 要 點 第 點 點 次 順 改,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點 次 順 改 130
13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肆 預 算 執 行 之 檢 討 與 考 核 肆 預 算 執 行 之 檢 討 與 考 核 維 持 原 章 名 三 十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三 十 九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點 次 順 改 應 按 月 編 製 會 計 月 報, 於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分 送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審 計 處 及 主 管 機 關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於 編 製 前 項 會 計 月 報 時, 應 另 就 預 算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執 行 情 形, 編 製 執 行 月 報, 於 次 月 十 一 日 前 分 送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執 行 其 預 算 執 行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業 務 單 位 應 詳 予 分 析 落 後 原 因 與 提 出 改 進 意 見 及 採 取 對 策 後, 送 由 會 計 單 位 據 以 彙 入 執 行 月 報 表, 並 由 主 計 處 擇 要 彙 提 市 政 會 議 報 告 上 開 執 行 情 形, 請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提 報 局 ( 處 校 ) 務 會 議, 以 利 積 極 追 蹤 各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應 按 月 編 製 會 計 月 報, 於 次 月 十 五 日 前 分 送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審 計 處 及 主 管 機 關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於 編 製 前 項 會 計 月 報 時, 應 另 就 預 算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執 行 情 形, 編 製 執 行 月 報, 於 次 月 十 一 日 前 分 送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處 前 項 預 算 執 行 其 預 算 執 行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業 務 單 位 應 詳 予 分 析 落 後 原 因 與 提 出 改 進 意 見 及 採 取 對 策 後, 送 由 會 計 單 位 據 以 彙 入 執 行 月 報 表, 並 由 主 計 處 擇 要 彙 提 市 政 會 議 報 告 上 開 執 行 情 形, 請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提 報 局 ( 處 校 ) 務 會 議, 以 利 積 極 追 蹤 各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進 度 三 十 八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所 蒐 集 國 內 外 同 業 為 加 強 本 府 各 基 金 營 業 效 能 情 形 131
132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 或 類 似 機 構 ) 之 經 營 及 財 務 狀 況 資 料, 應 予 分 析 比 較, 以 作 為 改 進 業 務 經 營 之 依 據 所 蒐 集 及 分 析 之 資 料, 並 送 主 管 機 關 主 計 處 財 政 局 及 審 計 處 參 考 考 核, 參 酌 審 計 處 意 見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增 訂 相 關 規 範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十 九 各 基 金 應 妥 善 管 理 所 舉 借 之 債 務, 確 保 償 債 財 源 足 以 償 付 債 務 本 息 償 債 財 源 有 不 足 以 償 還 債 務 本 息 之 虞 時, 應 即 檢 討 改 進 為 落 實 債 務 管 理 機 制, 參 酌 審 計 處 意 見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爰 增 訂 各 基 金 應 妥 善 管 理 所 舉 借 之 債 務, 確 保 償 債 財 源 足 以 償 付 債 務 本 息 償 債 財 源 有 不 足 以 償 還 債 務 本 息 之 虞 時, 應 即 檢 討 改 進 四 十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附 屬 四 十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附 屬 維 持 原 條 文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隨 時 注 意 督 導 考 核, 如 有 實 際 數 ( 實 際 執 行 數 )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應 隨 時 注 意 督 導 考 核, 如 有 實 際 數 ( 實 際 執 行 數 ) 132
13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與 預 算 分 配 數 間 重 大 差 異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情 形, 應 即 督 促 其 提 出 改 善 措 施, 並 追 踨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應 根 據 審 計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通 知 審 計 處 與 預 算 分 配 數 間 重 大 差 異 (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情 形, 應 即 督 促 其 提 出 改 善 措 施, 並 追 踨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應 根 據 審 計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通 知 審 計 處 四 十 一 主 計 處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四 十 一 主 計 處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維 持 原 條 文 得 指 定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依 規 定 格 式 編 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報 表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在 限 期 內 詳 實 填 具,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得 指 定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依 規 定 格 式 編 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報 表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在 限 期 內 詳 實 填 具,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主 計 處 伍 附 則 伍 附 則 維 持 原 章 名 四 十 二 各 基 金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四 十 二 各 基 金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維 持 原 條 文 必 須 調 整 容 納 併 入 決 算 及 補 辦 預 算 等 有 關 經 費 案 件, 除 應 由 各 業 務 單 位 依 本 要 點 所 訂 之 程 序 辦 理 外, 並 依 法 送 會 計 單 位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並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必 須 調 整 容 納 併 入 決 算 及 補 辦 預 算 等 有 關 經 費 案 件, 除 應 由 各 業 務 單 位 依 本 要 點 所 訂 之 程 序 辦 理 外, 並 依 法 送 會 計 單 位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並 為 預 算 之 控 留 四 十 三 主 計 處 對 於 本 府 所 屬 四 十 三 主 計 處 對 於 本 府 所 屬 維 持 原 條 文 各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得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六 十 八 各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得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六 十 八 133
13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條 決 算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會 計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規 定, 會 同 財 政 局 各 主 管 機 關 隨 時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條 決 算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會 計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規 定, 會 同 財 政 局 各 主 管 機 關 隨 時 派 員 實 地 查 核 四 十 四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四 十 四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維 持 原 條 文 年 度 進 行 中,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預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時, 得 協 商 其 主 管 機 關, 並 陳 報 本 府 核 定, 凍 結 其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經 費,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年 度 進 行 中, 未 依 進 度 完 成 預 定 工 作 或 原 定 預 算 有 節 減 必 要 時, 得 協 商 其 主 管 機 關, 並 陳 報 本 府 核 定, 凍 結 其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經 費, 俟 有 實 際 需 要,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動 支 四 十 五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應 由 主 四 十 五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應 由 主 維 持 原 條 文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及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者, 其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審 計 處 主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事 項 者,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前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其 為 一 級 機 關 ( 構 ) 者, 得 自 行 核 定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及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決 行 者, 其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審 計 處 主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事 項 者, 核 定 副 本 應 抄 送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前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事 項, 其 為 一 級 機 關 ( 構 ) 者, 得 自 行 核 定 四 十 六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四 十 六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分 預 維 持 原 條 文 算, 其 預 算 執 行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算, 其 預 算 執 行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134
13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四 十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四 十 七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維 持 原 條 文 執 行 預 算 所 需 各 項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計 處 定 之 執 行 預 算 所 需 各 項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計 處 定 之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文 化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更 正 本 局 101 年 12 月 13 日 北 市 文 化 二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本 市 市 定 古 蹟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 白 崇 禧 將 軍 墓 ) 地 號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14 條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及 臺 北 市 市 定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等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局 以 101 年 12 月 13 日 北 市 文 化 二 字 第 號 公 告 指 定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 白 崇 禧 將 軍 墓 ) 為 本 市 市 定 古 蹟, 修 正 公 告 如 下 : ( 一 ) 名 稱 :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 白 崇 禧 將 軍 墓 ) ( 二 ) 種 類 : 墓 葬 ( 三 ) 位 置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六 張 犁 回 教 公 墓 ( 四 ) 古 蹟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之 地 號 及 面 積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犂 和 段 一 小 段 地 號 ( 部 分 ), 面 積 約 1797 平 方 公 尺 ( 實 際 保 存 面 積 須 以 保 存 範 圍 實 測 數 據 為 準 ) 135
136 ( 五 ) 指 定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 1 白 崇 禧 將 軍 為 民 國 時 期 重 要 的 軍 事 家, 以 足 智 多 謀 聞 名, 素 有 小 諸 葛 之 稱, 從 北 伐 抗 日 戰 爭 到 國 共 內 戰 都 建 立 重 大 戰 功, 並 曾 任 中 華 民 國 第 一 任 國 防 部 長 民 國 38 年 白 將 軍 隨 國 民 政 府 撤 退 來 臺 2 民 國 36 年 二 二 八 事 件 發 生 期 間, 白 崇 禧 將 軍 受 蔣 介 石 總 統 之 命 以 國 防 部 長 身 份 來 臺 宣 慰, 揭 示 二 二 八 事 件 善 後 處 理 原 則, 包 含 從 寬 處 理 禁 止 濫 殺 公 開 審 判 不 得 逮 捕 學 生 緊 急 撫 恤 公 教 人 員 及 人 民 等, 多 人 因 此 得 保 全 性 命, 減 低 二 二 八 事 件 造 成 之 傷 害 3 白 崇 禧 將 軍 信 奉 回 教, 其 墓 園 內 建 築 採 諸 多 回 教 文 化 元 素, 為 臺 灣 少 見 且 具 規 模 的 回 教 墓 園, 代 表 多 元 文 化 的 融 合 牌 坊 及 追 思 石 碑 內 有 蔣 介 石 陳 誠 何 應 欽 于 右 任 等 人 題 刻 詞 句, 深 具 歷 史 見 證 及 文 化 價 值 4 符 合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指 定 基 準 ( 六 ) 保 存 範 圍 :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全 部 ( 扣 除 家 人 之 墓 地 ) 二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4 條 規 定, 文 化 資 產 主 管 機 關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業 於 96 年 6 月 1 日 以 府 文 化 秘 字 第 號 函, 自 公 告 日 起 委 任 本 局 主 管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業 務 事 項 三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58 條 規 定, 自 本 件 行 政 處 分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以 正 本 向 本 局 遞 送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4 樓 ), 並 將 副 本 寄 送 本 府 法 務 局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8 樓 東 北 區 ) 訴 願 之 提 起 以 本 局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136
137 非 投 郵 日, 為 免 投 遞 遲 誤, 宜 儘 早 送 件, 以 維 權 益 局 長 劉 維 公 古 蹟 公 告 表 名 稱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 白 崇 禧 將 軍 墓 ) 類 別 種 類 位 置 或 地 址 市 定 古 蹟 墓 葬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六 張 犁 回 教 公 墓 古 蹟 及 其 所 定 古 蹟 座 落 土 地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犂 和 段 一 小 段 地 號 ( 部 分 ) 面 積 約 1797 著 土 地 之 範 圍 平 方 公 尺 ( 實 際 保 存 面 積 須 以 保 存 範 圍 實 測 數 據 為 準 ) 指 定 理 由 一 白 崇 禧 將 軍 為 民 國 時 期 重 要 的 軍 事 家, 以 足 智 多 謀 聞 名, 素 有 小 諸 葛 之 稱, 從 北 伐 抗 日 戰 爭 到 國 共 內 戰 都 建 立 重 大 戰 功, 並 曾 任 中 華 民 國 第 一 任 國 防 部 長 民 國 38 年 白 將 軍 隨 國 民 政 府 撤 退 來 台 二 民 國 36 年 二 二 八 事 件 發 生 期 間, 白 崇 禧 將 軍 受 蔣 介 石 總 統 之 命 以 國 防 部 長 身 份 來 台 宣 慰, 揭 示 二 二 八 事 件 善 後 處 理 原 則, 包 含 從 寬 處 理 禁 止 濫 殺 公 開 審 判 不 得 逮 捕 學 生 緊 急 撫 恤 公 教 人 員 及 人 民 等, 多 人 因 此 得 保 全 性 命, 減 低 二 二 八 事 件 造 成 之 傷 害 三 白 崇 禧 將 軍 信 奉 回 教, 其 墓 園 內 建 築 採 諸 多 回 教 文 化 元 素, 為 台 灣 少 見 且 具 規 模 的 回 教 墓 園, 代 表 多 元 文 化 的 融 合 牌 坊 及 追 思 石 碑 內 有 蔣 介 石 陳 誠 何 應 欽 于 右 任 等 人 題 刻 詞 句, 深 具 歷 史 見 證 及 文 化 價 值 法 令 依 據 一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及 臺 北 市 市 定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作 業 辦 法 137
138 二 符 合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保 存 範 圍 白 榕 蔭 堂 墓 園 全 部 ( 扣 除 家 人 之 墓 地 ) 地 形 地 籍 圖 138
139 古 蹟 座 落 土 地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犂 和 段 一 小 段 地 號 ( 部 分 ), 面 積 約 1797 平 方 公 尺 ( 實 際 保 存 面 積 須 以 保 存 範 圍 實 測 數 據 為 準 ) 位 置 圖 建 物 位 置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六 張 犁 回 教 公 墓 139
140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圖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公 墓 用 地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主 旨 : 禾 麥 生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7 家 公 司 ( 詳 如 附 件 清 冊 ), 因 有 公 司 法 第 140
141 10 條 第 2 款 規 定 開 始 營 業 後 自 行 停 止 營 業 6 個 月 以 上 之 情 事, 經 本 府 分 別 以 101 年 10 月 2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等 函 廢 止 公 司 登 記 及 101 年 11 月 30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等 函 改 寄 負 責 人, 惟 寄 送 公 文 書 皆 無 從 送 達, 爰 以 公 告 代 替 送 達 依 據 : 公 司 法 第 10 條 及 第 28 條 之 1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府 101 年 10 月 2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等 函 二 退 回 函 件 於 本 處 待 領,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得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親 自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洽 領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公 司 登 記 科,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北 區 1 樓 ) 市 長 郝 龍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廢 止 公 司 登 記 刊 登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清 冊 案 由 :M192 製 表 日 期 :102/01/02 批 號 :10119 頁 次 :1 序 號 統 一 編 號 公 司 名 稱 負 責 人 處 分 函 日 期 及 文 號 禾 麥 生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郭 鴻 鎮 101 年 10 月 29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宏 盛 國 際 財 務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施 瑞 碧 101 年 11 月 0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訊 虎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林 明 俊 101 年 11 月 0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141
142 天 下 饌 餐 廳 有 限 公 司 簡 麗 文 101 年 11 月 0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己 力 汽 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鄭 聖 坤 101 年 11 月 0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合 揚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曾 炳 富 101 年 11 月 0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希 格 碼 國 際 總 體 經 濟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張 麟 鑫 101 年 11 月 0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共 計 :7 筆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承 辦 人 : 衛 工 處 許 育 慈 電 話 : 轉 102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字 號 : 府 工 衛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九 十 六 年 度 代 辦 本 市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工 程 第 二 標 ( 開 口 契 約 ) 污 水 下 水 道 公 告 使 用 區 域 範 圍 圖 開 始 使 用 日 期 使 用 費 徵 收 管 理 維 護 權 責 新 建 房 屋 接 用 程 序 及 尚 未 配 合 接 管 住 戶 之 限 期 接 管 與 處 分 等 事 項 公 告, 請 查 照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公 所 本 :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新 安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壽 德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衛 生 下 水 道 工 程 處 ( 含 附 件 ) 142
143 市 長 郝 龍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工 衛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九 十 六 年 度 代 辦 本 市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工 程 第 二 標 ( 開 口 契 約 ) 污 水 下 水 道 公 告 使 用 區 域 範 圍 圖 開 始 使 用 日 期 使 用 費 徵 收 管 理 維 護 權 責 新 建 房 屋 接 用 程 序 及 尚 未 配 合 接 管 住 戶 之 限 期 接 管 與 處 分 等 事 項 依 據 : 下 水 道 法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6 條 第 32 條 下 水 道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17 條 臺 北 市 下 水 道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16 條 及 臺 北 市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費 徵 收 自 治 條 例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衛 生 下 水 道 工 程 處 處 理 違 反 下 水 道 法 污 水 下 水 道 部 分 案 件 執 行 要 點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公 告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區 域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開 始 使 用, 其 範 圍 如 附 九 十 六 年 度 代 辦 本 市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工 程 第 二 標 ( 開 口 契 約 ) 污 水 下 水 道 公 告 使 用 區 域 範 圍 圖 ( 範 圍 位 於 本 市 萬 大 路 以 東 西 藏 路 125 巷 青 年 路 以 西 萬 大 路 237 巷 中 華 路 二 段 416 巷 以 南 及 萬 大 路 423 巷 以 北 附 近 區 域 ) 二 依 下 水 道 法 第 26 條 及 臺 北 市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費 徵 收 自 治 條 例, 下 水 道 用 戶 應 繳 納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費, 其 計 收 方 式 如 下 : 143
144 ( 一 ) 使 用 自 來 水 之 用 戶, 按 每 月 用 水 量 計 收 ( 二 ) 非 使 用 自 來 水 之 用 戶, 應 裝 置 水 表, 按 每 月 用 水 量 計 收 ( 三 )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費 收 費 單 價 依 本 府 99 年 10 月 4 日 府 工 衛 字 第 號 公 告, 一 般 用 戶 及 事 業 用 戶 每 度 ( 立 方 公 尺 )5 元, 投 肥 用 戶 按 一 般 用 戶 使 用 費 16.7 倍 計 收, 為 每 公 噸 83.5 元 三 依 下 水 道 法 第 20 條 規 定,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之 管 理 維 護, 由 下 水 道 用 戶 自 行 負 責, 且 應 依 下 水 道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規 定 向 本 府 工 務 局 衛 生 下 水 道 工 程 處 申 請 核 准 之 四 本 公 告 範 圍 區 域 內 未 接 管 之 住 戶, 應 依 下 水 道 法 第 1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規 定, 自 公 告 開 始 使 用 日 期 起 6 個 月 內, 依 下 水 道 法 第 21 條, 自 行 僱 用 登 記 合 格 之 承 裝 商, 向 本 府 工 務 局 衛 生 下 水 道 工 程 處 (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酒 泉 街 235 號, 電 話 : 轉 ) 申 請 接 管, 完 成 與 污 水 下 水 道 聯 接 使 用 五 未 於 公 告 開 始 使 用 日 期 起 6 個 月 內 完 成 與 污 水 下 水 道 聯 接 使 用 者, 將 依 下 水 道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衛 生 下 水 道 工 程 處 處 理 違 反 下 水 道 法 污 水 下 水 道 部 分 案 件 執 行 要 點 第 2 點 第 1 項 規 定 處 以 罰 款 新 臺 幣 6000 元, 如 仍 有 違 法 事 實, 得 依 次 連 續 處 罰 六 本 公 告 開 始 使 用 日 期 以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起 算 市 長 郝 龍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144
145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都 新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核 定 實 施 福 榮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實 施 者 擬 具 之 擬 訂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萬 慶 段 一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並 自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起 迄 日 期 : 自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起, 至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止 二 公 告 地 點 :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欄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公 告 欄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公 所 公 告 欄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景 仁 里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刊 登 臺 北 145
146 市 政 府 公 報 三 本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範 圍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萬 慶 段 一 小 段 地 號 2 筆 土 地 四 本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係 採 權 利 變 換 方 式 實 施, 後 續 應 俟 實 施 者 擬 具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經 本 府 始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據 以 實 施 五 張 貼 處 :1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欄 ( 不 含 附 件, 計 畫 書 圖 置 於 市 政 大 樓 一 樓 東 區 都 市 計 畫 工 作 站 提 供 閱 覽 ) 2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公 告 欄 3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公 所 公 告 欄 4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景 仁 里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5 刊 登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 不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助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2 年 度 三 節 ( 春 節 端 午 中 秋 ) 改 善 低 收 入 戶 營 養 實 物 代 金 發 放 計 畫 依 據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發 放 對 象 : ( 一 ) 春 節 發 放 對 象 :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 不 含 安 置 於 臺 北 市 立 浩 然 敬 老 院 者 ) 及 本 局 安 置 之 路 倒 遊 民 ( 二 ) 中 秋 端 午 節 發 放 對 象 : 僅 本 市 列 冊 第 類 之 低 收 入 戶 ( 不 146
147 含 安 置 於 臺 北 市 立 浩 然 敬 老 院 者 ) 二 發 放 標 準 : ( 一 ) 春 節 發 放 標 準 : 1 低 收 入 戶 戶 長 每 人 1,500 元 ; 低 收 入 戶 戶 內 人 口 每 人 500 元 2 本 局 安 置 之 路 倒 遊 民 每 人 1,000 元 ( 二 ) 中 秋 端 午 節 發 放 標 準 : 1 單 身 戶 : 每 戶 1,500 元 2 有 眷 戶 : 每 戶 2,000 元 三 發 放 方 式 : 低 收 入 戶 部 分 由 本 局 劃 撥 入 帳 至 本 局 安 置 之 路 倒 遊 民, 由 受 委 託 機 構 造 冊 掣 據 請 款 四 實 施 經 費 : 由 102 年 度 經 濟 安 全 業 務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 低 收 入 戶 生 活 扶 助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項 下 支 應 局 長 江 綺 雯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2 年 度 三 節 ( 春 節 端 午 中 秋 ) 改 善 低 收 入 戶 營 養 實 物 代 金 發 放 計 畫 101 年 12 月 26 日 核 定 一 目 的 : 為 關 懷 本 市 低 收 入 戶 生 活, 於 102 年 度 三 節 期 間 以 實 物 代 金 發 放 方 式, 加 強 改 善 低 收 入 戶 營 養 提 昇 人 口 品 質 二 主 辦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三 發 放 對 象 : 1 春 節 發 放 對 象 :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 不 含 安 置 於 臺 北 市 立 浩 然 敬 老 院 者 ) 及 本 局 安 置 之 路 倒 遊 民 147
148 2 中 秋 端 午 節 發 放 對 象 : 僅 本 市 列 冊 第 類 之 低 收 入 戶 ( 不 含 安 置 於 臺 北 市 立 浩 然 敬 老 院 者 ) 四 發 放 標 準 : 1 春 節 發 放 標 準 : (1) 低 收 入 戶 戶 長 每 人 1,500 元 ; 低 收 入 戶 戶 內 人 口 每 人 500 元 (2) 本 局 安 置 之 路 倒 遊 民 每 人 1,000 元 2 中 秋 端 午 節 發 放 標 準 : (1) 單 身 戶 : 每 戶 1,500 元 (2) 有 眷 戶 : 每 戶 2,000 元 五 發 放 日 期 : 三 節 前 5 日 內 入 帳 六 發 放 方 式 : 低 收 入 戶 部 份 由 本 局 劃 撥 入 帳 至 本 局 安 置 之 路 倒 遊 民, 由 受 委 託 機 構 造 冊 掣 據 請 款 七 實 施 經 費 : 由 102 年 度 經 濟 安 全 業 務 / 獎 補 助 及 損 失 / 低 收 入 戶 生 活 扶 助 中 低 收 入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項 下 支 應 八 本 計 畫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修 正 與 補 充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助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2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 依 據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補 助 對 象 : 產 婦 為 本 市 列 冊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且 符 合 以 下 條 148
149 件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本 補 助 : ( 一 ) 一 般 生 產 者, 且 新 生 兒 業 經 完 成 出 生 登 記 ( 二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自 然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三 ) 未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同 性 質 補 助 ( 包 括 民 政 局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之 生 育 獎 勵 ) 二 補 助 標 準 : 生 產 者 每 胎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 雙 胞 胎 補 助 33,000 元, 以 此 類 推 ), 流 產 或 死 產 每 次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三 申 辦 方 式 :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以 下 文 件,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1 項 者 ( 生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 申 請 表 1 份 2 出 生 證 明 正 本 1 份 3 具 領 人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 二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2 項 者 (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 申 請 表 1 份 2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1 份 ( 需 明 列 懷 孕 週 數 及 流 產 原 因 ) 3 具 領 人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四 申 請 期 限 : 申 請 人 應 自 生 產 流 產 或 死 產 之 次 日 起 6 個 月 內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概 不 受 理 ( 受 理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 五 申 請 人 有 義 務 提 供 本 項 補 助 審 核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本 局 正 確 審 核 若 申 請 人 有 詐 欺 虛 偽 之 證 明 或 報 告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情 事, 經 查 獲 後 應 無 條 件 繳 回 補 助 款 項,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149
150 六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補 充 七 有 關 前 開 計 畫 相 關 內 容, 請 逕 至 本 局 網 站 ( tw) 參 考 局 長 江 綺 雯 臺 北 市 102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101 年 12 月 27 日 核 定 一 目 的 : 為 照 顧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孕 婦 生 產 造 成 體 力 大 量 流 失 之 營 養 補 給, 特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育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本 補 助 ) 二 依 據 :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辦 理 三 辦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四 補 助 對 象 : 產 婦 為 本 市 列 冊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且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本 補 助 : ( 一 ) 一 般 生 產 者, 且 新 生 兒 業 經 完 成 出 生 登 記 ( 二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自 然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三 ) 未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同 性 質 補 助 ( 包 括 民 政 局 助 妳 好 孕 專 案 之 生 育 獎 勵 ) 五 補 助 標 準 : 生 產 者 每 胎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 雙 胞 胎 補 助 33,000 元, 以 此 類 推 ), 流 產 或 死 產 每 次 補 助 新 臺 幣 16,500 元 整 六 申 辦 方 式 : 申 請 人 應 備 齊 以 下 文 件,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1 項 者 ( 生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 申 請 表 1 份 150
151 2. 出 生 證 明 正 本 1 份 3. 具 領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 二 ) 符 合 本 計 畫 第 4 點 第 2 項 者 ( 流 產 或 死 產 者 ), 應 備 以 下 文 件 : 1. 申 請 表 1 份 2.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1 份 ( 需 明 列 懷 孕 週 數 及 流 產 原 因 ) 3. 具 領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 需 清 楚 列 明 該 存 摺 局 號 及 帳 號 ) 4. 領 據 1 份 七 申 請 人 應 自 生 產 流 產 或 死 產 之 次 日 起 6 個 月 內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概 不 受 理 ( 受 理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 八 申 請 人 有 義 務 提 供 本 項 補 助 審 核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本 局 正 確 審 核 若 申 請 人 有 詐 欺 虛 偽 之 證 明 或 報 告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情 事, 經 查 獲 後 應 無 條 件 繳 回 補 助 款 項,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九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支 應 十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助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102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國 中 以 上 就 學 子 女 交 通 補 助 費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6 條 公 告 事 項 : 所 需 申 請 表, 請 逕 向 本 局 網 站 ( 低 151
152 收 中 低 收 入 戶 服 務 / 教 育 補 助 下 載 局 長 江 綺 雯 臺 北 市 102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國 中 以 上 就 學 子 女 交 通 補 助 費 實 施 計 畫 101 年 12 月 26 日 核 定 一 目 的 : 為 協 助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低 收 入 戶 戶 內 就 讀 國 中 以 上 子 女 減 輕 就 學 交 通 費 負 擔, 爰 訂 定 本 計 畫 二 依 據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16 條 三 實 施 對 象 :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戶 內 人 口 就 讀 國 中 以 上 大 專 以 下 之 子 女,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未 滿 25 歲 ( 二 ) 就 讀 高 中 ( 職 ) 以 上 者, 須 為 就 讀 臺 灣 地 區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高 中 ( 職 ) 二 專 五 專 二 技 四 技 或 大 學 之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以 內 之 學 生 ( 含 夜 間 部 ) 但 延 長 俢 業 年 限 就 讀 大 學 院 校 碩 博 士 班 空 中 大 學 空 中 專 校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在 職 進 修 班 學 分 班 及 遠 距 教 學 之 學 生, 不 予 補 助 ( 三 ) 基 於 福 利 不 得 重 複 請 領 原 則, 已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同 性 質 補 助, 不 得 再 申 辦 本 補 助 四 應 備 文 件 : 由 本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填 具 申 請 表, 檢 附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社 會 課 申 請 : ( 一 ) 低 收 入 戶 卡 正 反 面 影 本 152
153 ( 二 ) 已 蓋 註 冊 章 戳 之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 份 或 學 校 開 立 之 在 學 證 明 五 補 助 金 額 : ( 一 ) 就 讀 本 市 國 中 者, 每 人 每 學 期 補 助 500 元 ( 二 ) 就 讀 本 市 高 中 職 以 上 者, 每 人 每 學 期 補 助 1,000 元 ( 三 ) 就 讀 外 縣 市 高 中 職 以 上 者, 每 人 每 學 期 補 助 1,500 元 六 申 請 期 限 : ( 一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應 於 102 年 3 月 31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二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應 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以 上 受 理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如 經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補 件, 屆 期 未 補 件 者, 不 予 補 助 七 經 費 來 源 :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社 會 局 編 列 102 年 公 務 預 算 支 應 八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臺 北 市 低 收 入 戶 國 中 以 上 就 學 子 女 交 通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學 生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家 長 姓 名 申 低 收 入 戶 出 生 年 月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卡 號 - 請 身 分 證 聯 絡 統 一 編 號 電 話 人 戶 籍 地 區 里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樓 住 基 居 所 區 里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樓 就 業 處 所 無 ; 區 里 路 ( 街 ) 段 巷 弄 號 樓 公 文 送 達 處 所 同 戶 籍 地 同 住 居 所 同 就 業 處 所 ( 公 司 名 稱 ) 本 檢 附 文 件 : 已 蓋 註 冊 章 戳 之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 份 或 學 校 開 立 之 在 學 證 明 資 日 間 部 就 讀 學 校 學 校 臺 北 市 夜 間 部 ( 進 修 部 ) 系 ( 科 ) 級 座 落 外 縣 市 ( 市 縣 ) 料 假 日 上 課 或 其 他 153
154 500 元 ( 就 讀 國 中 者 ) 補 助 金 額 1000 元 ( 就 讀 本 市 高 中 職 以 上 學 校 者 ) 1500 元 ( 就 讀 外 縣 市 高 中 職 以 上 學 校 者 ) 請 自 行 於 框 線 內 黏 貼 ( 浮 貼 ) 已 蓋 註 冊 章 之 學 生 證 影 本 學 生 證 影 本 黏 貼 處 ( 正 面 ) 學 生 證 影 本 黏 貼 處 ( 背 面 ) 填 表 須 知 : 一 申 請 資 格 申 請 人 須 為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1 未 滿 25 歲 2 就 讀 高 中 ( 職 ) 以 上 者, 須 為 就 讀 臺 灣 地 區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高 中 ( 職 ) 二 專 五 專 二 技 四 技 或 大 學 之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以 內 之 學 生 ( 含 夜 間 部 ) 但 延 長 俢 業 年 限 就 讀 大 學 院 校 碩 博 士 班 空 中 大 學 空 中 專 校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在 職 進 修 班 學 分 班 及 遠 距 教 學 之 學 生, 不 予 補 助 註 : 基 於 福 利 不 得 重 複 請 領 原 則, 已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同 性 質 補 助, 不 得 再 申 辦 本 補 助 二 申 請 期 限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應 於 102 年 3 月 31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應 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註 : 以 上 受 理 日 期 以 郵 戳 為 憑 如 經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補 件, 屆 期 未 補 件 者, 不 予 補 助 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民 法 規 定,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有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之 相 關 行 政 程 序 行 為, 應 由 其 父 母 雙 方 共 同 代 理 故 如 本 表 所 列 福 利 補 助 之 申 請 人 未 成 年 ( 指 未 年 滿 20 歲 者 ), 本 申 請 表 應 由 父 母 雙 方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章 申 請 人 簽 章 : ( 年 滿 20 歲 ) 代 理 人 簽 章 : ( 未 滿 20 歲, 由 父 母 雙 方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章 ) 審 核 意 見 : 合 於 補 助 規 定 發 給 : 500 元 1000 元 1500 元 不 合 於 規 定, 原 因 : 逾 期 不 符 申 請 資 格 承 辦 人 : 課 長 : 區 長 : 101 年 12 月 修 訂 154
155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主 旨 : 台 北 市 中 華 傳 統 養 生 研 究 會, 未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召 開 法 定 會 議, 會 務 停 頓 已 逾 2 年, 經 本 局 以 101 年 10 月 26 日 北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函 依 法 予 以 解 散, 並 註 銷 該 團 體 之 立 案 證 書 及 圖 記 依 據 :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58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解 散 之 團 體 名 稱 : 台 北 市 中 華 傳 統 養 生 研 究 會 二 解 散 團 體 之 立 案 字 號 : 北 市 社 會 字 第 1145 號 局 長 江 綺 雯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地 址 :10042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延 平 南 路 96 號 承 辦 人 : 交 通 助 理 員 紀 文 通 電 話 :(02) *1307 傳 真 :(02)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公 告 招 領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101 年 11 月 份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1 份 (4 頁 ),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高 雄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交 通 裁 決 中 心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臺 中 區 監 155
156 理 所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高 雄 區 監 理 所 基 隆 市 警 察 局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桃 園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新 竹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南 投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雲 林 縣 警 察 局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嘉 義 縣 警 察 局 臺 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屏 東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宜 蘭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花 蓮 縣 警 察 局 臺 東 縣 警 察 局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 含 附 件 ) 局 長 黃 昇 勇 本 案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第 二 層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1 份 依 據 : 一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85 條 之 3 二 臺 北 市 處 理 妨 礙 交 通 車 輛 自 治 條 例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101 年 11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代 保 管 汽 車 2 輛 機 車 99 輛, 經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迄 今 無 人 認 156
157 領, 茲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招 領, 以 符 法 令 規 定 二 請 各 車 輛 所 有 人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攜 帶 身 分 證 印 章 及 行 車 執 照 等 相 關 證 件 逕 至 本 局 公 有 交 通 違 規 車 輛 代 保 管 場 ( 地 址 : 臺 北 市 內 湖 區 新 湖 一 路 193 號, 聯 絡 電 話 : ) 領 回 車 輛, 逾 期 未 領 者 將 依 法 拍 賣, 所 得 價 款 扣 除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應 行 繳 納 之 移 置 費 保 管 費 罰 鍰 及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後, 依 法 解 繳 公 庫 或 提 存 三 對 本 公 告 如 有 疑 問, 請 洽 本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 地 址 : 臺 北 市 北 平 東 路 1 號 聯 絡 電 話 : 轉 1307) 局 長 黃 昇 勇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依 法 公 告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資 料 日 期 : 公 告 ~ 公 示 ~ 資 料 總 筆 數 :101 轉 檔 日 期 :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車 別 車 主 姓 名 引 擎 號 碼 查 扣 日 期 車 籍 所 站 1 A00YSL040 1*5-GCG 重 機 鄭 * 心 SN20EB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 AEZ *9-EKN 重 機 溫 * 丞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 AEZ *0-BUA 重 機 蔡 * 上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4 AEZ *5-HYA 重 機 吳 * 諭 E3E4E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5 AEY A*C-038 重 機 賴 * 秀 4CW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6 AEZ A*N-511 重 機 羅 * 河 D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7 AEZ A*G-067 重 機 闕 * 明 4TF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8 A01YNH670 A*C-538 重 機 詹 * 芸 5DC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57
158 9 AEZ A*T-119 重 機 蘇 * 婷 SD25AC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0 AEY B*V-581 重 機 劉 * 玉 SA25GA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1 A02XM1524 B*Q-708 重 機 陳 * 猜 KC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2 AEZ B*V-309 重 機 呂 * 輝 4TE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3 A00PXB206 B*Q-013 重 機 許 * 維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4 AO4XBN502 C*Q-596 重 機 謝 * 凱 5FM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5 AEZ C*P-503 重 機 林 * 軒 5SK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6 AEZ C*V-712 重 機 劉 * 俐 KC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7 AEZ C*X-025 重 機 林 * 水 SG20KA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8 AEZ C*U-281 重 機 闞 * 岠 RB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9 AEY F*U-531 重 機 趙 * 磷 SA25AX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0 A00SF6880 G*Y-702 重 機 黃 * 吉 4HP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1 AEZ I*A-132 重 機 呂 * 隆 4JK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2 A00LB7087 J*5-491 重 機 王 * 友 4NF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3 AEZ K*2-162 重 機 陳 * 燕 3UR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4 AEZ L*Z-610 重 機 陳 * 仁 5CA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5 AEZ L*9-505 重 機 韓 * 萍 KK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6 AEY N*2-339 重 機 林 * 雨 SD25KF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7 A01YNF002 D*Y-672 輕 機 潘 * 昌 FK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8 AEZ D*N-908 輕 機 謝 * 宏 4XA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9 A01YH9726 D*M-953 輕 機 陳 * 霞 RL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0 AEZ D*X-979 輕 機 黃 * 玲 BN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1 AEY D*P-090 輕 機 連 * 寶 DA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N*UYEN. 32 AEZ E*U-357 輕 機 HUNG. SC10AD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DINH 33 AEX Q*U-802 輕 機 白 * 祺 ET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4 AEZ R*H-629 輕 機 蔡 * 森 ET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158
159 35 AEZ S*I-070 輕 機 連 * 免 ET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6 AEZ U*T-463 輕 機 夏 * 鴻 RT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7 A02YHA967 W*J-280 輕 機 彭 * 滿 妹 SB10BC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8 A00YNG922 W*M-656 輕 機 莊 * 和 SA10FF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9 A01YHC901 2*91-FP 自 小 貨 佳 * 資 訊 有 限 公 司 4G63M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40 AEZ *80-VN 自 小 客 莊 * 煌 K11GLA2373Y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41 AEZ D*-8851 自 小 客 洪 * 根 X X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42 AEZ A*C-116 重 機 王 * 開 GY6D 士 林 監 理 站 43 AEZ A*H-889 重 機 盧 * 雄 SD25AF 士 林 監 理 站 44 AEZ B*Q-720 重 機 張 * 輝 KK 士 林 監 理 站 45 AEZ C*U-037 重 機 董 * 發 SD25AA 士 林 監 理 站 46 AEZ C*B-550 重 機 阮 * 銀 SD25EC 士 林 監 理 站 47 AEZ L*C-761 重 機 王 * 煌 5DC 士 林 監 理 站 48 AEZ M*I-003 重 機 張 * 鳳 SD25EC 士 林 監 理 站 49 AEZ P*U-193 重 機 吳 * KT 士 林 監 理 站 50 AEZ E*F-713 輕 機 蘇 * 貞 SB10BB 士 林 監 理 站 51 AEZ V*S-169 輕 機 陳 * 貴 ER 士 林 監 理 站 52 AEZ W*Q-229 輕 機 鄭 * 林 SB10BC 士 林 監 理 站 53 A02XMC017 3*80-EB 自 小 客 貨 車 彭 * 凱 4G63R 台 北 區 監 理 所 54 A04XBN546 M*6-578 重 機 呂 * 峰 KK 台 北 區 監 理 所 55 A01YD8240 E*-5958 自 小 客 林 * 慧 台 北 區 監 理 所 56 AEZ *2-EPJ 重 機 劉 * 彥 SJ25HE 板 橋 監 理 站 57 AO2XBT363 A*3-651 重 機 楊 * 井 RB 板 橋 監 理 站 58 AEZ A*J-331 重 機 呂 * SD25AC 板 橋 監 理 站 59 AEZ B*G-861 重 機 何 * 婷 KK 板 橋 監 理 站 60 AEZ B*T-835 重 機 游 * 儀 5SK 板 橋 監 理 站 159
160 61 AEZ C*S-673 重 機 龔 * 程 C5MF 板 橋 監 理 站 62 AEZ C*S-972 重 機 林 * 娟 C2F 板 橋 監 理 站 63 AEZ F*N-983 重 機 張 * 屏 GY6D 板 橋 監 理 站 64 AEZ F*Y-240 重 機 張 * 祖 4CW 板 橋 監 理 站 65 AEY G*5-375 重 機 董 * 良 KS 板 橋 監 理 站 66 AEZ L*S-533 重 機 簡 * 木 SD25AG 板 橋 監 理 站 67 A01YNB391 M*6-193 重 機 楊 * 樑 KC 板 橋 監 理 站 68 AEY N*Q-271 重 機 楊 * 邦 DN 板 橋 監 理 站 69 AEZ P*S-081 重 機 莊 * 里 E377E 板 橋 監 理 站 70 AEZ *7-QDH 輕 機 陳 * 義 4JL 板 橋 監 理 站 71 AEZ D*N-202 輕 機 張 * 寶 梅 4JM 板 橋 監 理 站 72 AEX Q*G-423 輕 機 劉 * 彬 4DY 板 橋 監 理 站 73 AEZ U*V-685 輕 機 徐 * 淵 4UE 板 橋 監 理 站 74 AEZ B*Z-290 重 機 黃 * 諺 5SK 基 隆 監 理 站 75 AEZ G*9-300 重 機 闕 * 傑 KK 基 隆 監 理 站 76 AEY H*3-509 重 機 潘 * 伶 SD25KB 基 隆 監 理 站 77 AEZ P*9-615 重 機 林 * 智 SD25QD 基 隆 監 理 站 78 AEZ D*A-739 輕 機 洪 * 隆 P 基 隆 監 理 站 79 A01YNK800 D*O-483 輕 機 張 * 玉 ER 基 隆 監 理 站 80 AEZ A*C-993 重 機 林 * 誼 4TE 宜 蘭 監 理 站 81 AEZ G*X-726 重 機 吳 * 仁 FG 宜 蘭 監 理 站 82 A03XBR750 N*6-916 重 機 林 * 吟 KN 宜 蘭 監 理 站 83 AEZ A*F-031 重 機 范 * 彥 4TE 花 蓮 監 理 站 84 AEZ J*T-116 重 機 呂 * 進 5SK 花 蓮 監 理 站 85 AEZ *2-JAA 重 機 黃 * 禮 E3B8E 玉 里 監 理 分 站 86 AEY A*G-941 重 機 陳 * 勤 FG 蘆 洲 監 理 站 87 A02GBE688 C*9-820 重 機 謝 * 山 E368E 蘆 洲 監 理 站 88 AEZ G*P-445 重 機 羅 * 龍 SA25AX 蘆 洲 監 理 站 160
161 89 AEZ G*W-591 重 機 鍾 * 珠 FG 蘆 洲 監 理 站 90 AEZ J*L-372 重 機 鄭 * 偉 5WC 蘆 洲 監 理 站 91 AEZ Q*K-510 輕 機 黃 * 裁 4DY 蘆 洲 監 理 站 92 A04XBN534 Q*S-417 輕 機 林 * 涵 3XY 蘆 洲 監 理 站 93 AEZ W*N-403 輕 機 王 * 益 BF 蘆 洲 監 理 站 94 AEZ I*F-877 重 機 呂 * 順 HF 桃 園 監 理 站 95 AEZ K*N-410 重 機 林 * 孝 RR 桃 園 監 理 站 96 AEZ X*K-736 重 機 李 * 愛 SD25EC 桃 園 監 理 站 97 AEZ K*U-722 重 機 蔡 * 賢 4DM 彰 化 監 理 站 98 AEZ *A-916 重 機 林 * 玉 SA25GM 東 勢 監 理 分 站 99 AEZ C*8-771 重 機 侯 * 輝 KK 麻 豆 監 理 站 100 AEZ C*K-210 重 機 洪 * 光 DN 屏 東 監 理 站 101 AEZ N*5-600 重 機 陳 * 慎 SD25HC 旗 山 監 理 站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函 地 址 :10042 臺 北 市 延 平 南 路 96 號 承 辦 人 : 交 通 助 理 員 紀 文 通 電 話 :(02) *1307 傳 真 :(02)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公 告 招 領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101 年 11 月 份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清 冊 1 份 (1 頁 ),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 含 附 件 ) 161
162 局 長 黃 昇 勇 本 案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第 二 層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5 輛 違 規 代 保 管 車 輛, 應 送 達 清 冊 1 份 依 據 : 一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3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101 年 11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代 保 管 車 輛 5 輛, 經 以 雙 掛 號 郵 件 郵 寄 登 記 之 車 籍 ( 戶 籍 ) 地, 通 知 限 期 領 回, 惟 因 查 無 此 人 或 地 址 遷 移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依 法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各 車 輛 所 有 人, 自 刊 登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發 行 後 滿 20 日 仍 未 領 回 者, 由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之 局 長 黃 昇 勇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辦 理 逾 期 未 領 回 代 保 管 車 輛 依 法 公 示 送 達 清 冊 資 料 日 期 : 公 告 ~ 公 示 ~ 資 料 總 筆 數 :5 轉 檔 日 期 : 162
163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車 別 車 主 姓 名 引 擎 號 碼 查 扣 日 期 車 籍 所 站 1 AEZ J*T-565 重 機 胤 * 意 整 合 行 銷 有 限 公 司 SG20AB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2 A01XMF674 2*05-YJ 自 小 客 黃 * 誠 4G92L04928A 臺 北 市 區 監 理 所 3 A01XPN807 A*L-531 重 機 張 * 族 EF 士 林 監 理 站 4 A01XUB453 1*00-KC 自 小 客 貨 車 尚 * 企 管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4G63Z 台 北 區 監 理 所 5 AEZ T*D-967 輕 機 蔡 * 謙 3XY 彰 化 監 理 站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函 地 址 :10042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延 平 南 路 96 號 承 辦 人 : 小 隊 長 陳 昭 源 電 話 : *1008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公 示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徐 子 豪 君 等 35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綜 合 組 ( 含 公 告 ) 局 長 黃 昇 勇 本 案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第 二 層 主 管 決 行 163
164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依 法 舉 發 徐 子 豪 君 等 35 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以 為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一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旨 揭 名 冊 所 列 被 通 知 人, 自 公 示 送 達 生 效 ( 登 載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滿 20 日 ), 為 完 成 送 達 程 序 局 長 黃 昇 勇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公 示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送 達 名 冊 公 示 號 碼 姓 名 裁 決 書 字 號 證 號 單 號 處 罰 機 關 1 徐 子 豪 B C120***186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 楊 隆 生 B C100***335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 宋 文 森 B F104***515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4 陳 學 樑 B C120***312 AEY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5 王 華 佑 B F120***552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6 施 家 豪 B A124***940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7 林 長 意 B N120***889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8 鍾 永 菁 B U120****756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64
165 9 陳 豐 毅 B M120***589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0 李 世 明 B C120***522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1 陳 正 褔 B T120***310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2 簡 嘉 宏 B F122***249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3 劉 立 中 B A120***009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4 陳 泳 達 B G120***019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5 陳 志 元 B F130***107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6 章 心 怡 B A120***278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7 周 育 德 B R102***610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8 趙 富 雄 B F103***381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9 詹 國 棟 B A103***166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0 黃 木 雄 B A102***246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1 劉 邦 貴 B A100***065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2 王 德 寬 B Q101***162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3 李 和 順 B A103***557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4 鄒 多 山 B M120***746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5 郭 宸 佑 B F125***673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6 陳 忠 勇 B U101***590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7 許 銘 賓 A121***388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8 王 柔 文 B K220***379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9 江 錫 明 B F122***135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0 陳 建 良 B A123***809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1 張 文 聰 B A122***308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2 李 志 鵬 B M100***505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3 高 日 盛 B F121***871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4 馮 清 富 B F120***804 AEZ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5 鄭 添 成 B C100***780 A00YGL837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165
166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地 址 :10042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延 平 南 路 96 號 承 辦 人 : 小 隊 長 陳 昭 源 電 話 : *1008 傳 真 :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公 示 舉 發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逾 期 6 個 月 以 上 未 辦 理 年 度 查 驗 應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綜 合 組 ( 含 公 告 ) 局 長 黃 昇 勇 本 案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第 二 層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依 法 舉 發 陳 文 煌 君 等 8 名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逾 期 6 個 月 以 上 未 辦 理 年 度 查 驗 應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以 為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166
167 一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上 述 名 冊 所 列 被 通 知 人, 自 公 示 送 達 生 效 ( 登 載 市 府 公 報 滿 20 日 ), 為 完 成 送 達 程 序 局 長 黃 昇 勇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公 示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通 知 聯 ) 送 達 名 冊 公 示 號 碼 姓 名 單 號 證 號 出 生 年 份 處 罰 機 關 1 陳 文 煌 AEZ L102***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2 葉 龍 錦 AEZ Q121***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3 閻 立 志 AEZ L101***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4 侯 信 均 AEZ A104***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5 羅 杉 棟 AEZ Q121***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6 沈 聖 紘 AEZ A122***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7 陳 怡 均 AEZ A221***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8 黃 金 山 AEZ D120***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函 地 址 :10042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延 平 南 路 96 號 承 辦 人 : 小 隊 長 陳 昭 源 電 話 : *1008 傳 真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167
168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公 示 舉 發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年 度 查 驗 逾 期 未 滿 6 個 月,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綜 合 組 ( 含 公 告 ) 局 長 黃 昇 勇 本 案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第 二 層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局 依 法 舉 發 蕭 定 維 君 等 17 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年 度 查 驗 逾 期 未 滿 6 個 月, 應 受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以 為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一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上 述 名 冊 所 列 被 通 知 人, 自 公 示 送 達 生 效 ( 登 載 市 府 公 報 滿 20 日 ), 為 完 成 送 達 程 序 局 長 黃 昇 勇 168
169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公 示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通 知 聯 ) 送 達 名 冊 公 示 號 碼 姓 名 單 號 證 號 出 生 年 份 處 罰 機 關 1 蕭 定 維 AEZ A120***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2 林 啟 文 AEZ A122***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3 周 富 民 AEZ L102***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4 王 伸 州 AEZ W100***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5 賴 添 木 AEZ G120***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6 楊 東 霖 AEZ Q121***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7 沈 源 興 AEZ F130*** 年 臺 北 區 監 理 所 8 黃 正 崇 AEZ G101*** 年 臺 北 區 監 理 所 9 劉 家 祺 AEZ A123*** 年 桃 園 監 理 所 10 朱 定 勇 AEZ G100*** 年 桃 園 監 理 所 11 何 清 泉 AEZ A110***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12 尹 子 文 AEZ A120***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13 徐 宇 晨 AEZ F127*** 年 桃 園 監 理 所 14 吳 文 欽 AEZ B101*** 年 臺 中 市 監 理 所 15 張 財 富 AEZ A121*** 年 臺 北 區 監 理 所 16 蔡 尊 順 AEZ A111*** 年 臺 北 區 監 理 所 17 許 宸 浩 AEZ A122*** 年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停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鄭 紹 春 等 23 名 違 規 未 懸 掛 號 牌 車 輛, 經 舉 發 被 拖 吊 之 汽 車 逾 期 未 領 送 達 通 知 書 清 冊 1 份 169
170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85-3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3 個 月 ( 本 公 告 刊 登 之 日 起 ) 二 本 案 經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以 雙 掛 號 郵 寄 通 知 案 內 車 輛 所 有 人, 惟 尚 有 函 件 無 法 送 達, 爰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三 清 冊 所 列 違 規 逾 期 未 領 車 輛, 目 前 仍 留 置 公 有 撫 遠 放 置 場 ( 電 話 : , 地 址 :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撫 遠 街 號 旁 ) 保 管 待 領, 請 各 權 利 關 係 人 自 公 告 日 起 3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繳 納 拖 吊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後 領 取 車 輛, 逾 期 仍 未 認 領 者, 將 依 規 定 公 告 拍 賣 局 長 林 志 盈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未 懸 掛 號 牌 汽 車 逾 期 未 領 公 告 清 冊 ( ) 車 號 車 種 引 擎 號 碼 廠 牌 出 廠 年 號 通 知 日 期 號 碼 PQ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4AK 國 瑞 /11/30/ C 自 用 小 客 車 E 馬 自 達 /10/17/ DC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BMW /12/07/ QM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M13A 鈴 木 /11/16/ YB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WBACB4319NFF77116 BMW /10/17/ DA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T 馬 自 達 /10/22/ FE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AA-AN17821 三 陽 /10/22/ DU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M13A 鈴 木 /11/30/
171 9. 6G 自 用 小 客 車 6A12S 中 華 /10/05/ EA 112 自 用 小 客 車 5E 國 瑞 /10/22/ N 自 用 小 客 車 M13A 鈴 木 /11/16/ A2 212 營 業 小 客 車 W E 福 特 六 和 /12/07/ CD 自 用 小 客 車 VA-AF05274 三 陽 /12/07/ DV 自 用 小 客 貨 4G64A 中 華 /10/22/ EZ 自 用 小 客 貨 T2Y01629K 福 特 六 和 /10/22/ EZ 自 用 小 客 車 B14XTA03531 日 產 /11/30/ G 自 用 小 客 車 TK11GTA20561 裕 隆 /12/07/ G 自 用 小 客 車 2C3HD56F3TH CHRYSLER /12/11/ GV 自 用 小 客 車 M3T01835 三 陽 /10/22/ HW 自 用 小 貨 車 4G82X 中 華 /10/22/ L 自 用 小 客 車 W F 福 特 六 和 /12/07/ PY 自 用 小 客 車 7XBEG0004EG8721 CITROEN /11/30/ R 自 用 小 客 車 3S* 國 瑞 /12/07/67437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1 年 月 份 逾 期 未 領 未 懸 掛 號 牌 公 告 拍 賣 汽 車 車 主 名 單 姓 名 鄭 紹 春 林 淑 靜 陳 黃 麗 雪 江 美 玲 徐 紹 港 林 崇 義 吳 靜 子 蔡 錫 輝 涂 志 浩 樸 石 工 作 室 鴻 順 交 通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陳 隆 宏 潘 希 賢 林 健 新 邱 清 鉛 171
172 日 僑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同 心 清 潔 社 密 修 誌 黃 元 德 黃 文 通 嘉 鴻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文 進 陳 富 美 中 華 郵 政 臺 字 第 237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類 郵 撥 訂 戶 依 照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62) 北 審 建 二 字 第 號 函 准 以 郵 局 收 據 辦 理 報 銷 統 一 編 號 單 行 本 全 年 2,400 元 訂 閱 公 報 : 每 季 600 元 郵 撥 儲 金 帳 號 : 郵 撥 帳 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洽 詢 電 話 :(02) 網 址 : 172
Microsoft Word - 女巫群.doc
S 新 的 一 年 请 她 们 说 两 句 吧 飞 狐 青 风 玉 女 喜 上 天 摇 头 白 首 梦 回 时 然 后 就 是 2009 女 巫 年 S 谁 说 的 飞 狐 说 是 大 日 可 是 显 相 是 心 月 狐 S 一 样 九 宫 大 日 说 的 十 二 宫 大 日 说 的 一 样 2009-1-1 青 风 玉 女 喜 上 天 遥 头 白 首 梦 回 时 2009 女 巫 年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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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冬 毛 克 利 愛 心 旅 行 說 明 會 資 訊 各 位 夥 伴 大 家 好, 感 謝 您 前 來 參 加 我 們 今 天 所 舉 辦 的 毛 克 利 愛 心 旅 行 說 明 會, 以 下 為 今 日 活 動 流 程, 為 協 助 您 了 解 所 有 活 動 流 程, 請 詳 細 閱 讀 以 下 相 關 資 訊 : 時 間 活 動 內 容 13 : 00 ~ 13 : 20 說 明 會
A1 A2 A1 B1 B2 B1 b 1 a b b 3 a b 2 a L2/4 L2/2 L2/4 L2 L1/4 L1/2 L1/4 L1 l1 150mm l2/3 3000m m 150mm l2 l1/3 3000m m la1 la1 bb/2 0. 4la E la E la E la E la E 0. 4la E tf b b hw tw
Microsoft Word - 105年38期封面.doc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38 期 產 業 發 展 法 規 類 目 錄 修 正 臺 北 市 豬 隻 預 防 注 射 申 請 須 知 並 自 105 年 3 月 3 日 起 生 效 3 法 務 廢 止 臺 北 市 花 博 公 園 各 展 館 門 票 收 費 標 準 7 產 業 發 展 廢 止 臺 北 市 農 田 水 利 會 財 務
Microsoft Word - 102年50期封面.doc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50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產 業 修 正 臺 北 市 溫 泉 資 源 管 理 基 金 經 費 申 請 補 助 須 知 第 5 點 及 其 附 件 3 發 展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動 物 用 藥 品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是 喔, 就 是 那 個 在 BBS 醫 療 版 跟 你 嗆 聲, 自 稱 有 三 十 多 年 推 拿 經 驗 的 大 叔 嗎? 一 個 看 來 頗 為 清 秀 的 女 生 問 道, 她 語 氣 中 略 感 訝 異 是 啊, 什 麼 推 拿 按 摩 有 多 好, 還 要 人 生 病 盡 量 不 要
[tw] 天 醫 傳 奇 回 憶 篇 [/tw][cn] 天 医 传 奇 回 忆 篇 [/cn] 少 年 的 時 光 是 容 易 凋 謝 的 玫 瑰, 又 像 是 不 停 等 的 河 流, 總 會 在 某 一 個 渡 口 駐 岸 時, 才 發 現, 滾 滾 河 水 夾 帶 著 輕 舟, 在 不 經 意 間, 已 經 漂 流 過 萬 重 山 A.D.1999.12.31 傍 晚 新 竹 綠 莎 庭 園
Microsoft Word - 104年98期封面.doc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98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醫 衛 預 告 訂 定 臺 北 市 食 品 安 全 自 治 條 例 2 勞 動 公 告 自 104 年 6 月 1 日 起 廢 止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 構 ) 處 理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注 意 事 項 14 公 告 自 104 年 6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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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栏目编辑 金 奕 封面文章 全国 两会 开启两岸关系 全面发展新局面 吕存诚 全国人大 政协第十二届二 历史意义 锚和导向作用 次会议在京隆重闭幕 在两岸关 今年的全国 两会 由大陆新 其一 这是新一届政府领导 系和平发展迈入巩固深化阶段的 一届政府领导主持 是全面贯彻 人对中共十八大报告涉台工作指 关键期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 全国 落实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决 导思想的深入贯彻落实 具有 稳 政协主席俞正声在会上就涉台政
營業稅申報實務
網 路 交 易 營 業 稅 課 稅 規 定 介 紹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銷 售 稅 課 陳 玉 春 目 錄 我 國 網 路 交 易 租 稅 政 策 與 主 張 網 路 交 易 型 態 網 路 交 易 的 基 本 要 素 網 路 交 易 的 付 款 方 式 網 路 交 易 課 徵 營 業 稅 及 所 得 稅 規 範 網 路 交 易 之 管 轄 機 關 個 人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透 過
4. 冒 充 警 察, 說 你 犯 法 要 帶 你 到 警 察 局 騙 你 上 車 歹 徒 會 藉 以 上 理 由, 騙 你 上 車 後 對 你 綁 架 性 侵 害 等 等 ( 三 ) 從 時 間 解 分 析 : 獨 自 上 下 學 及 晚 上 外 出 ( 不 要 落 單, 讓 壞 人 有 犯 罪
預 防 犯 罪 與 法 律 常 識 大 會 考 測 驗 題 庫 壹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 ---------------------------------------------------------------------------------------------------------- 一 在 犯 罪 心 理 學 上, 認 同 自 已 自 我 肯 定 的 人 不 會 犯 罪 (
许 宝 騄 先 生 的 大 姐 许 宝 驯 ( 俞 平 伯 夫 人, 俞 润 民 之 母 ) 于 1973 年 所 写 的 纪 念 文 字 闲 若 指 许 先 生 许 宝 騄 先 生 年 青 时 抄 写 著 名 学 者 俞 平 伯 的 著 作 古 槐 书 屋 词 许 先 生 的 大 姐 许 宝 驯
许 宝 騄 先 生 家 世 及 轶 闻 陈 大 岳 编 者 注 : 去 年 是 我 国 概 率 统 计 事 业 的 奠 基 人 许 宝 騄 先 生 诞 辰 一 百 周 年, 北 京 大 学 举 办 了 一 系 列 活 动, 出 版 了 纪 念 文 集 道 德 文 章 垂 范 人 间 一 书 本 文 作 者 细 读 此 书, 搜 集 整 理, 从 不 同 侧 面 勾 勒 出 一 代 宗 师 鲜 为 人
1703.doc
http://tamrdc.24cc.cc http://norya2.ame.ntu.edu.tw/tamrdc PDF ARCROBAT ? () () (WTO) 144,720 3 10 5 6 3 () 1990 1992 3 8 144,720 65 35 () 23.26 25.59 1. 2001 WTO 2. 2001 WTO 2 17 89 () 89502238 89 ()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
聯 亞 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四 年 第 二 次 股 東 臨 時 會 議 事 手 冊 時 間 :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1:30 地 點 :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路 五 段 7 號 52 樓 E 室 會 議 議 程 : 壹 宣 布 開 會 貳 主 席 致 詞 參 討 論 暨 選 舉 事 項 第 一 案 ( 董 事 會 提 ) 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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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度廉政教育訓練 圖利與便民 東南地政事務所場次 日期 日期 105年 105年2月19日 19日 主講 主講 政風室科員王姵茹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圖 利 與 便 民 之 差 異 相 關 案 例 說 明 其 他 相 關 應 注 意 事 項 有 獎 搶 答 一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法 條 依 據 刑 法 第 131 條 公 務 員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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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郵 政 中 台 字 第 0067 號 交 寄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 彰 化 郵 局 許 可 證 彰 化 字 第 435 號 雜 誌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報 冬 字 第 6 期 發 行 人 : 卓 伯 源 發 行 所 : 彰 化 縣 政 府 編 輯 : 彰 化 縣 政 府 行 政 處 地 址 :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2 段 416 號 電 話 :(04)7531016
Microsoft Word - vok13.IAS 17租賃會計—變動租金之探討,以F-富驛為例.doc
IAS 17 租 賃 會 計 變 動 租 金 之 個 案 探 討 卓 佳 蓉 接 續 上 期 專 刊 IFRS 影 響 數 分 析, 並 以 個 案 公 司 為 例 在 上 期 IFRS 專 刊 IAS 1 租 賃 公 報 影 響 試 析 中, 已 針 對 國 內 企 業 在 適 用 IFRS 後 租 賃 合 約 之 認 定 與 會 計 原 則 差 異 作 比 較, 並 彙 整 2012 年 開 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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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部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1030010846 號 函 備 查 教 育 部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1030010846A 號 函 核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3 年 2 月 18 日 北 市 教 中 字 第 10331685300 號 函 核 定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3 年 2 月 13 日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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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产 较 2008-9 红 产 额 红 营 产 30 10 AIA AXA 3,140 14,080 1,582 62,800 140,800 31,640 HK HK AXA SH AIA ;TW 2.5% 2.5% AIA AXA 2.5% 2.5% 5.25% 20 10/20 20 80 AXA AIA AIA 43% AXA 57% AIA 62% AXA 96% AIA 78% AXA
中 華 民 國 一 二 年 二 月 一 日 星 期 五 2 政 策 版 教 育 部 教 育 服 務 役 專 業 訓 練 班 第 116 梯 次 暨 管 理 幹 部 訓 練 班 第 99 期 開 訓 典 禮 教 育 部 於 102 年 1 月 28 日, 假 高 雄 澄 清 湖 青 年 活 動 中 心
1 第 要聞版 876 期 本期內文摘要 發行人 劉仲成主編 教育部學事務及特殊教育司每月一日 十六日出刊 地址 臺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1 段 1 7 2 號 5 樓 電話 0 2 7 7 3 6-7 9 3 2 網址 h t t p : / / 1 4 0. 1 1 1. 1. 1 6 9 / m i l d a t a / a r t i c l e s y s /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上 本 哥 去 文 方 式 : 郵 寄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檔 號 : 係 存 年 限 : 函 83075 高 雄 市 鳳 山 區 因 泰 路 2 段 81 號 受 文 者 : 高 雄 市 教 育 產 業 工 會 地 址 : 80669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鎮 中 路 6 號 承 辦 單 位 : 勞 資 關 停 科 承 辦 人 : 李 世 文 電 話 : 8124613#322 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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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 引 言 1 二 失 智 症 的 病 因 分 類 和 診 斷 3 三 失 智 症 的 病 程 與 症 狀 8 四 失 智 症 的 行 為 和 精 神 症 狀 13 五 失 智 症 的 危 險 因 子 18 六 失 智 症 的 警 訊 21 七 失 智 症 的 非 藥 物 治 療 25 八 失 智 症 的 藥 物 治 療 27 九 失 智 症 的 倫 理 與 法 律 議 題 30 十 失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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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 訂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及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第 二 年 度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總 報 告 書 初 稿 - 附 冊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Guideline for Administrati
研 訂 鑿 井 技 術 參 考 手 冊 及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第 二 年 度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總 報 告 書 初 稿 - 附 冊 一 地 下 水 水 井 鑿 井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Guideline for Administration of Groundwater Well Construction(Draft) 經 濟 部 水
Microsoft Word - 2012 May - Jun Activity newsletter.doc
2012 年 5-6 月 號 活 動 快 訊 共 同 父 母 責 任, 知 易 行 難? 1 倪 志 達 ( 倡 議 及 訓 練 幹 事 )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於 2011 年 12 月 發 佈 了 子 女 管 養 及 探 視 權 : 應 否 以 立 法 形 式 推 行 共 同 父 母 責 任 模 式 諮 詢 文 件, 建 議 推 行 共 同 父 母 責 任 模 式, 以 一 系 列 的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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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point 1974 42 1974 1980 1960 1970 1983 chauvinistic pig 43 1983 1980 1980 1989 44 1980 1986 1987 1993 1997 1980 45 10 46 1987 2001 1980 1989 47 1990 1992 1990 1980 48 1980 SM 1990 BBS 1993 49 GAY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重 要 日 程 表 編 號 項 目 日 期 備 註 1 2 公 告 簡 章 考 試 地 點 日 期 報 名 費 用 等 相 關 事 項 103 年 12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起 網 路 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奉 教 育 部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77245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奉 教 育 部 台 中 ( 三 ) 字 第 0950183184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104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簡 章 一 網 路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 含 上 傳 照 片 ): 自
14. 14 15. 16 16. 101 101 17 17. 90 18 18. 19 19. 20 20. 20 ebas / / / 1. 100.5.25 2. 100.5.25 eba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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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與區域內各國之關係
政 治 94 鄭 文 翔 1 印 尼 與 區 域 內 各 國 之 關 係 政 治 94 鄭 文 翔 壹 印 尼 國 情 ( 一 ) 政 體 : 總 統 制 印 尼 為 總 統 制 國 家, 總 統 為 國 家 元 首, 亦 為 最 高 行 政 首 長, 任 期 5 年,1998 年 11 月 人 民 協 商 大 會 修 憲 後,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為 限 原 本 總 統 是 由 人 民 協
目 錄 壹 里 長 服 務 須 知 一 里 鄰 之 組 織...2 二 里 辦 公 處 重 要 工 作...3 三 里 長 應 辦 理 之 工 作...3 四 里 長 身 分 之 停 止 或 喪 失...4 五 里 長 職 務 之 代 理...6 六 高 雄 市 里 長 福 利 事 項...6 七
目 錄 壹 里 長 服 務 須 知 一 里 鄰 之 組 織...2 二 里 辦 公 處 重 要 工 作...3 三 里 長 應 辦 理 之 工 作...3 四 里 長 身 分 之 停 止 或 喪 失...4 五 里 長 職 務 之 代 理...6 六 高 雄 市 里 長 福 利 事 項...6 七 高 雄 市 政 府 補 助 里 辦 公 處 經 費 暨 設 備...7 八 其 他 事 項...7 貳
從行銷面向探討東海蓮新冰雞爪凍未來新展望
投 稿 類 別 : 觀 光 餐 旅 類 篇 名 : 從 行 銷 面 向 探 討 東 海 蓮 心 冰 雞 爪 凍 未 來 新 展 望 作 者 : 楊 雅 淨 私 立 嶺 東 高 級 中 學 觀 光 一 丙 班 楊 念 慈 私 立 嶺 東 高 級 中 學 觀 光 一 丙 班 何 振 興 私 立 嶺 東 高 級 中 學 觀 光 一 丙 班 指 導 老 師 : 林 軒 黛 老 師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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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股 年 線 築 底 上 攻 季 線 台 股 近 期 受 到 中 國 宣 布 匯 改 的 消 息 影 響, 走 出 一 日 大 漲 百 點 行 情, 然 而 經 建 會 主 委 劉 憶 如 認 為, 人 民 幣 匯 率 政 策 並 無 重 大 突 破, 短 時 間 內 要 大 幅 升 值 的 可 能 性 很 小, 屬 於 長 線 題 材, 不 妨 可 以 多 加 留 意 資 產 股 中 概 內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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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S 37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公 報 開 帳 日 轉 換 差 異 分 析 高 妮 瑋 本 刊 已 於 第 15 期 TEJ 信 用 風 險 評 估 專 刊 之 IAS 37 號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影 響 試 析 ( 以 下 簡 稱 上 期 專 刊 一 文 ) 一 文 說 明 TW GAAP 9 或 有 事 項 及 期 後 事 項
1 1 10 18 23 36 36 42 56 ( ) 65 : 66 : 71 83 ( ) 108 109 128 149 157 157 165 1 177 184 184 210 216 226 226 232 238 246 259 264 264 270 277 284 290 293 2 ,,,,,,, ; ;, 1661 1683,,,, 1885,,,, 1895 1 , 230,
壹 辦 理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須 知 一 應 於 何 時 辦 理 申 報?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延 期 申 報? 節 稅 小 叮 嚀 : 請 如 期 申 報, 以 免 受 罰 ( 一 ) 自 103 年 5 月 1 日 至 103 年 6 月 3 日 止 ( 法
壹 辦 理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須 知 一 應 於 何 時 辦 理 申 報?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延 期 申 報? 節 稅 小 叮 嚀 : 請 如 期 申 報, 以 免 受 罰 ( 一 ) 自 103 年 5 月 1 日 至 103 年 6 月 3 日 止 ( 法 定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5 月 31 日 適 逢 星 期 假 日, 展 延 至 6 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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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6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0 年 1 月 13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正 地 點 :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4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詳 如 簽 到 表 主 席 : 李 校 長 國 添 紀 錄 : 蔡 欣 慧 壹 主 席 報 告 : 一 馬 英 九 總 統 訂 於 99 學 年
C O N T E N S 2015 靈 糧 季 刊 第 四 季 33 期 目 錄 專 輯 : 頌 讚 的 世 代 22 迎 向 心 中 的 巨 人 比 梭 溪 畔 的 頌 讚 / 趙 齊 實 26 感 謝 神 使 用 你 來 祝 福 我 / 蕭 雅 雯 29 生 命 因 歌 而 甜 美 / 儀 貞
C O N T E N S 2015 靈 糧 季 刊 第 四 季 33 期 目 錄 專 輯 : 頌 讚 的 世 代 22 迎 向 心 中 的 巨 人 比 梭 溪 畔 的 頌 讚 / 趙 齊 實 26 感 謝 神 使 用 你 來 祝 福 我 / 蕭 雅 雯 29 生 命 因 歌 而 甜 美 / 儀 貞 31 頌 讚 神 在 社 區 的 作 為 / 吳 季 徽 33 一 個 茶 葉 罐 的 奉 獻 /
( ) 2015 196 53.59 44.12% 20153 1.15 7 1.56 407 13 703 9 2015 4 9 圖 一 全 國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 重 建 型 ) 歷 年 核 定 趨 勢 主 題 報 導 : 2015/12/31 表 一 全 國 核 定 事 業 計
都 市 更 新 簡 訊 2016/03 第 69 期 QR code 主 題 報 導 都 市 更 新 進 入 盤 整 沈 澱 時 期 2016 03 2015 年 都 市 更 新 回 顧 2015 2015 民 辦 都 更 維 持 基 準 盤 201545 13.36 2001 420 121.47 1359 2015 2013 2015 3 4 379-1 43 6 2015 661 208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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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99 年 9 月 9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10 時 正 地 點 :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4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詳 如 簽 到 表 主 席 : 李 校 長 國 添 紀 錄 : 蔡 欣 慧 壹 校 長 報 告 : 一 人 事 室 黃 靜 華 主 任 自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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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雙 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ISSN..1026-9592 117 長 照 雙 法 安 心 照 顧 您 的 未 來 健 保 資 料 開 放 平 臺 應 用 典 範 高 屏 業 務 組 榮 獲 第 七 屆 政 府 服 務 品 質 獎 健 康 存 摺 榮 獲 第 9 屆 自 然 人 憑 證 應 用 系 統 優 良 獎 危 害 您 的 健 康 編 輯 室 報 告 長
14 一 之 鄉 全 國 12 家 門 市 消 費 不 限 金 額, 送 可 口 小 西 點 乙 個, 再 享 9 折 優 惠 15 臺 北 牛 乳 大 王 全 國 7 家 門 市 各 門 市 點 餐 消 費, 每 項 瓹 品 享 10 元 優 惠 折 扣 16 白 木 屋 全 國 22 家 門 市
國 防 部 105 年 企 業 敬 軍 日 優 惠 措 施 序 廠 商 名 稱 地 址 優 惠 內 容 1 台 灣 高 鐵 站 商 臺 灣 高 鐵 東 橋 桃 園 新 竹 苗 栗 臺 中 彰 化 雲 林 嘉 義 台 南 及 左 營 站 2 麥 當 勞 全 國 402 家 門 市 著 軍 服 持 當 日 已 搭 乘 之 高 鐵 票, 可 至 迄 站 服 務 台 免 費 兌 換 限 量 棒 球 帽 ;
0.4% 25.7% 2, % 92.2% 2, , % HONMA HONMA 50 2
Honma Golf Limited 6858 9.3% 4.5% 6.9% 171.3% 51.0% 15.3% 15.1% 5.6% 4.0% 27.3% 10.5% 74.6% 18 22.8% 8.1% 48.2% 4.7% Honma 1 0.4% 25.7% 2,036.5 18.5 2.3 17.7% 92.2% 2,134.5 19.4 3,256.3 29.6 42.5% HONMA
A2 簡漢生應邀泰國中華會館中山講座 主講中山思想與兩岸關係 泰華媒體大幅報導 內容精闢普受好評 僑光社 綜合報導 由泰國中華會館舉辦的中山 過去受邀主講的包括兩岸 講座 於8月5日在律賓他尼大酒店舉行 中華僑 四地學者專家如 翁松燃 高 聯總會理事長簡漢生應邀做 中山思想與兩岸關 希均 沈君山 劉
聯結僑心 反映僑情 A2 第1338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版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創刊 發行人 簡漢生 地 址 10045台北市重慶南路1段121號7樓之16 電 話 +886-2-23759675 傳真 +886-2-23752464 網 址 http://www.focat.org.tw E-mail [email protected] 中華郵政臺北誌字第1021號 壯觀的雲崗石窟雕刻
長 者 如 此 開 示, 如 果 讀 懂 山 就 能 讀 懂 自 己 靈 魂 沿 途 花 草, 只 是 如 夢 人 生 真 理 藏 存 在 雲 深 處 每 一 次 峰 迴, 都 是 新 開 悟 他 們 說, 了 解 樹 就 了 解 生 命 圖 譜 何 以 千 年 鐵 杉 張 臂 如 傘, 柳 杉 必
當 旭 日 拂 過 塔 塔 加 髮 梢 草 原 上 植 物 才 剛 醒 來 便 以 各 種 撩 人 姿 態 勾 起 我 年 輕 幻 覺 我 是 一 匹 狼, 獨 行 於 曠 野 沿 途 有 小 鹿 亂 撞, 心 情 隨 木 棧 爬 升 每 升 高 一 個 刻 度, 就 有 驚 奇 跳 上 眼 睛 五 葉 松 伸 出 年 輕 手 指 彈 響 春 天 聲 音 畫 眉 在 伴 奏, 與 萬 籟 爭 鳴 貓
真理大學 101學年度 第三次 教務會議 議程
真 理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教 務 會 議 紀 錄 開 會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一 ) 上 午 10:00 開 會 地 點 : 台 北 校 區 牛 津 會 議 室 ( 採 視 訊 會 議 ) 主 台 南 校 區 電 媒 組 會 議 室 席 : 王 瑞 麟 教 務 長 出 席 人 員 : 李 恩 澤 主 任 秘 書 林 志 欽
主 日 崇 拜 教 會 的 立 場 政 治 : 我 們 要 常 常 為 國 家 及 政 治 領 袖 禱 告, 也 尊 重 每 個 人 的 政 治 立 場 ; 但 請 不 要 在 教 會 及 小 組 中, 從 事 政 治 活 動 或 發 表 個 人 立 場 言 論, 避 免 引 發 不 必 要 的 衝
教 會 目 標 : 更 新 突 破 1877 期 週 刊 主 後 2016 年 3 月 6 日 我 們 的 異 象 : 傳 承 使 命 權 能 宣 教 力 行 聖 經 邁 向 榮 耀 這 殿 後 來 的 榮 耀 必 大 過 先 前 的 榮 耀 ; 在 這 地 方 我 必 賜 平 安 這 是 萬 軍 之 耶 和 華 說 的 ( 哈 該 書 二 章 9 節 ) 本 週 禱 讀 聖 經 進 度 一 覽 表
基本药物专项推进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药 械 集 中 采 购 工 作 简 报 2015 年 第 十 八 期 ( 总 第 100 期 )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药 械 集 中 采 购 服 务 中 心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1. 全 区 医 用 耗 材 采 购 情 况 2015 年 11 月 份, 全 区 共 有 400 家 医 疗 机 构 参 与 采 购, 涉 及 211 家 生 产 企 业 1423
開 創 人 文 學 習 新 風 氣 簡 靜 惠 洪 建 全 教 育 文 化 基 金 會 宗 旨 關 懷 社 會 創 造 成 長 追 求 和 諧 原 創 精 神 1. 積 極 主 動 的 精 神 回 應 時 代 潮 流 社 會 趨 勢 2. 參 與 服 務 的 精 神 具 體 參 與 踐 行 人 文
國 傳 統 經 典 選 讀 系 列 4 87 洪 建 全 基 金 會 會 刊 1994 年 4 月 1 日 創 刊 2015 年 12 月 1 日 出 刊 洪 建 全 基 金 會 44 周 年 暨 敏 隆 講 堂 20 週 年 開 創 人 文 學 習 新 風 氣 傳 統 書 院 與 其 現 代 意 義 記 講 堂 20 年 敏 隆 講 堂 論 哲 學 的 真 善 美 聖 東 港 王 船 祭 典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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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資 外 洩 管 道 解 析 大 綱 上 網 趴 趴 走 一 起 去 郊 遊 微 型 部 落 格 ( 微 網 誌 ) 所 衍 生 的 問 題 你 的 隱 私 原 來 這 麼 不 值 錢? 網 路 搜 尋 記 網 路 相 簿 微 網 誌 即 時 通 訊 軟 體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密 碼 竊 取 上 網 衝 浪 的 必 備 防 護 措 施 上 網 趴 趴 走 一 起 去 郊 遊 : 社 交 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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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ma Golf Limited 6858 269.5% 1,110.3 9.7 10.6% 68.2% 1,620.1 14.2 15.4% 3.1% 1.7% 186.3% 16.5% 88.1% 1 1.4 58.7% 5,914.2 6.0% 15.9% 2,285.0 13.9% HONMA HONMA 50 133,991,000 0.0000025 10.00 1,339,910,000
桃 園 縣 立 大 園 國 際 高 中 桃 園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出 國 報 告 提 要 出 國 報 告 名 稱 : 桃 園 縣 立 大 園 國 際 高 中 103 年 度 日 本 國 際 教 育 旅 行 成 果 報 告 頁 數 39 含 附 件 : 是 否 出 國 計 畫 主 辦 機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其 他 _ 教 育 旅 行 ) 桃 園 縣 立 大 園 國 際 高 中 103 年 度 日 本 國 際 教 育 旅 行 成 果 報 告 服 務 機 關 : 縣 立 大 園 國 際 高 中 姓 名 職 稱 : 校 長 鍾 鼎 國 學 務 主 任 林 文 益 國 際 事 務 中 心 秘 書 劉 采 榆 活 動 組 長 蔡 銘 宇 派 赴 國 家 : 日 本 關 西
「台德菁英計畫」96年秋季班二技暨二專招生簡章編列注意事項
遠 東 科 技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雙 軌 訓 練 旗 艦 計 畫 四 技 ( 四 年 制 ) 學 制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承 辦 單 位 : 推 廣 中 心 地 址 : 台 南 市 新 市 區 中 華 路 49 號 電 話 :06-5679566#7241 傳 真 :06-5977027 網 址 :http://www.feu.edu.tw/adms/rd/eec/index.asp
目 錄 編 者 語 張 銀 嬌 4 我 遇 見 主 了 胡 靄 琳 5 教 牧 透 視 陸 振 耀 牧 師 6 我 寫 我 心 周 梅 玉 9 心 靈 月 記 王 國 江 11 宣 教 立 睇 聲 宣 教 部 13 絕 非 黃 金 屋 楊 志 成 15 執 事 靈 修 分 享 高 家 強 17 余
基 督 教 香 港 信 義 會 天 恩 堂 Grace Lutheran Church (Tsuen Wan) 電 話 : 2480-5833 傳 真 : 2428-9884 電 郵 :[email protected] 網 址 :http://gracetw.elchk.org.hk 2015 年 9 月 號 目 錄 編 者 語 張 銀 嬌 4 我 遇 見 主 了 胡 靄 琳 5 教 牧 透
篇名:何謂同人?
投 稿 類 別 : 文 學 類 篇 名 : 同 人 是 什 麼 作 者 : 王 碧 俞 國 立 曾 文 家 商 綜 合 高 中 三 年 丙 班 楊 雅 婷 國 立 曾 文 家 商 綜 合 高 中 三 年 丙 班 指 導 老 師 : 黃 美 芳 老 師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近 年 來 與 動 漫 相 關 的 活 動 日 漸 增 加, 像 是 漫 畫 博 覽 會 的 活 動 更 是 場 場
目錄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前言 4 105 年陸生來臺就學主要變革及簡化措施詳細內容 5 專責單位 單一聯絡窗口與通報系統 6 壹 招生 7 一 入學申請 二 寄發錄取通知 三 學歷採認 四 學歷公證及驗證 五 作業流程 六 修法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流程 貳 入臺
目錄 105 學年度大學校院陸生輔導人員參考手冊 前言 4 105 年陸生來臺就學主要變革及簡化措施詳細內容 5 專責單位 單一聯絡窗口與通報系統 6 壹 招生 7 一 入學申請 二 寄發錄取通知 三 學歷採認 四 學歷公證及驗證 五 作業流程 六 修法後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流程 貳 入臺 離臺申請 19 20 28 29 34 34 一 入臺申請 二 入臺時間 三 延長停留 四 離臺及再入臺申請
Catalogue Technique MS02-MSE02 en français.
MS8 - MSE8 HYDRAULIC MOTORS Tw-Lock 2 29 31 * * cm³/tr [cu./rev.] cm³/tr [cu./rev.] tr/m [RM] tr/m [RM] 6 467 [28,5] 234 [14,3] 4 42 4 8 627 [38,2] 314 [19,2] 34 33 3 9 72 [42,8] 351 [21,4] 31 31 33 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