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部分的思考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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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亮 点 解 析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财 政 金 融 学 院 朱 青 2008 年 开 始 实 施 的 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有 许 多 亮 点, 尤 其 是 在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一 章 中 加 进 了 一 些 新 的 反 避 税 条 款 由 于 这 些 条 款 在 新 法 中 是 初 次 亮 相, 所 以 特 别 引 人 关 注 正 确 解 读 税 法 中 这 些 新 的 条 款, 是 当 前 税 收 征 纳 双 方 都 需 要 做 的 一 项 工 作 笔 者 在 此 谈 谈 自 己 对 这 些 条 款 的 看 法, 希 望 能 起 到 抛 砖 引 玉 的 作 用 一 关 于 反 避 税 的 一 般 性 规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 企 业 实 施 其 他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而 减 少 其 应 纳 税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调 整 我 认 为, 这 一 条 是 反 避 税 的 一 般 性 条 款 为 什 么 这 么 说 呢? 因 为, 纳 税 人 避 税 行 为 的 一 个 很 重 要 的 特 点 就 是 所 谓 的 非 商 业 目 的 性, 即 纳 税 人 从 事 的 避 税 活 动 并 非 是 出 于 经 营 管 理 上 的 需 要, 其 主 要 目 的 是 要 在 税 收 上 获 得 一 些 好 处 正 如 美 国 学 者 丹 尼 尔 N 莎 菲 罗 所 指 出 的 : 典 型 的 公 司 税 避 税 行 为 包 括 大 量 的 纸 面 交 易 而 很 少 有 或 根 本 没 有 经 济 效 果, 它 只 是 创 造 了 有 利 的 税 收 结 果 1 对 于 这 一 点,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说 得 也 很 清 楚, 即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是 以 减 少 免 除 或 者 推 迟 缴 纳 税 款 为 主 要 目 的 的 行 为 我 们 可 以 举 个 例 子 假 定 某 企 业 决 定 出 售 其 在 国 内 一 家 子 公 司 的 80% 的 控 股 权, 但 子 公 司 账 面 上 还 有 大 量 的 未 分 配 利 润,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出 于 税 收 方 面 的 考 虑, 该 企 业 要 求 子 公 司 马 上 作 分 配 利 润, 随 后 再 将 这 笔 股 权 出 售 实 际 上 这 就 是 一 种 没 有 真 实 商 业 目 的 的 避 税 安 排 因 为 如 果 子 公 司 不 作 利 润 分 配, 其 股 权 价 格 就 会 较 高, 企 业 出 售 这 种 股 权 就 可 能 得 到 一 笔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而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企 业 取 得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要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而 从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因 属 于 免 税 收 入 而 不 必 就 其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现 在, 有 了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就 可 以 对 企 业 的 上 述 行 为 不 予 认 可, 并 采 取 适 当 的 调 整 措 施 2 过 去, 我 国 税 法 只 规 定 纳 税 人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如 果 不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收 取 1 Daniel N. Shaviro, Corporate Tax Shelters in a Global Economy, The AEI Press, 2004, p1-2.. 2 美 国 就 有 过 类 似 的 反 避 税 司 法 判 例 见 Daniel N. Shaviro, Corporate Tax Shelters in a Global Economy, The AEI Press, 2004, p7.. 1

或 者 支 付 价 款 费 用, 而 减 少 其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进 行 合 理 调 整, 但 对 纳 税 人 从 事 的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却 没 有 明 确 赋 予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合 理 调 整 的 权 力 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加 进 了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内 容, 实 际 上 是 扩 大 了 税 务 机 关 反 避 税 的 权 限, 它 对 纳 税 人 滥 用 转 让 定 价 以 外 的 其 他 避 税 行 为 必 将 形 成 一 定 的 威 慑 二 关 于 提 供 关 联 交 易 相 关 资 料 的 规 定 滥 用 转 让 定 价 是 企 业 避 税 特 别 是 国 际 避 税 所 采 用 的 最 常 见 的 手 段 之 一 对 付 这 种 避 税 行 为 的 方 法 就 是 让 企 业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如 果 企 业 拿 不 出 充 分 的 证 据 和 资 料 来 说 明 其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的 合 理 性,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就 可 以 对 不 合 理 的 转 让 定 价 进 行 调 整 我 国 原 有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细 则 中 也 有 关 联 交 易 资 料 提 供 的 条 款 例 如, 上 述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企 业 有 义 务 就 其 与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向 当 地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的 价 格 费 用 标 准 等 资 料 另 外,2004 年 10 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颁 发 的 关 联 企 业 间 业 务 往 来 税 务 管 理 规 程 ( 国 税 发 [2004]143 号 ) 也 规 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在 立 案 审 计 调 查 企 业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间 业 务 往 来 情 况 时, 有 权 要 求 企 业 提 供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间 业 务 往 来 有 关 交 易 的 价 格 费 用 标 准 等 资 料 ; 同 时 该 管 理 规 程 还 要 求 : 凡 企 业 与 另 一 企 业 构 成 关 联 关 系 的, 均 应 在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4 个 月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业 务 往 来 情 况 年 度 申 报 表 不 过, 这 个 申 报 表 的 内 容 十 分 简 单, 只 包 括 关 联 类 型 交 易 内 容 交 易 金 额 等 少 量 指 标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在 企 业 关 联 交 易 资 料 提 供 方 面 有 所 突 破 首 先, 有 义 务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关 联 交 易 资 料 的 企 业 范 围 扩 大 了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 税 务 机 关 在 进 行 关 联 业 务 调 查 时, 企 业 及 其 关 联 方, 以 及 与 关 联 业 务 调 查 有 关 的 其 他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这 表 明, 在 转 让 定 价 调 查 中, 不 仅 被 调 查 企 业, 而 且 与 被 调 查 企 业 发 生 关 联 交 易 的 关 联 方, 以 及 与 关 联 业 务 调 查 有 关 的 第 三 方 企 业 ( 如 与 被 调 查 企 业 产 品 品 种 相 同 或 经 营 活 动 相 同 的 其 他 企 业 ), 都 有 义 务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其 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首 次 要 求 企 业 提 供 关 联 交 易 的 同 期 资 料 所 谓 同 期 资 料, 是 指 纳 税 人 在 进 行 关 联 交 易 的 当 期 就 准 备 好 的 资 料, 它 一 般 要 求 纳 税 人 按 纳 税 年 度 准 备 或 提 供, 而 不 是 事 后 当 税 务 机 关 2

对 其 进 行 转 让 定 价 调 查 时 再 准 备 的 资 料 而 以 往 的 税 法 都 只 要 求 企 业 在 被 转 让 定 价 调 查 时 再 提 供 转 让 定 价 的 相 关 资 料 另 外, 企 业 有 义 务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的 资 料 范 围 也 扩 大 了 过 去 企 业 只 需 提 供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间 业 务 往 来 有 关 的 价 格 费 用 标 准 等 资 料, 但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企 业 需 要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包 括 与 关 联 业 务 往 来 有 关 的 价 格 费 用 的 制 定 标 准 计 算 方 法 和 说 明 等 同 期 资 料, 如 定 价 原 则 定 价 方 法 可 比 性 功 能 风 险 分 析 等 至 于 上 述 同 期 资 料 的 具 体 范 围, 目 前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正 在 加 紧 制 定 关 联 企 业 间 业 务 往 来 相 关 资 料 管 理 办 法 三 关 于 受 控 外 国 企 业 的 规 定 居 民 企 业 进 行 国 际 避 税 还 有 一 个 重 要 手 段, 就 是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将 一 部 分 利 润 转 移 到 设 在 避 税 地 的 受 控 外 国 公 司 (CFC) 账 上, 并 利 用 居 住 国 的 推 迟 课 税 规 定 将 这 笔 利 润 长 期 滞 留 在 境 外 不 汇 回 或 要 求 境 外 子 公 司 不 做 利 润 分 配, 从 而 规 避 居 住 国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随 着 对 外 开 放 的 不 断 深 入, 我 国 也 有 越 来 越 多 的 企 业 走 出 去, 其 中 很 多 企 业 走 到 了 英 属 维 尔 京 群 岛 开 曼 群 岛 等 一 些 无 公 司 所 得 税 或 税 率 极 低 的 国 际 著 名 避 税 地 显 然, 这 些 企 业 在 国 际 避 税 地 安 营 扎 寨 是 有 其 税 收 方 面 考 虑 的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1997 年 下 发 的 境 外 所 得 计 征 所 得 税 暂 行 办 法 ( 修 订 ) ( 财 税 [1997]116 号 )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居 民 企 业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所 得, 不 论 是 否 汇 回, 均 应 按 照 条 例 和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纳 税 年 度 ( 公 历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 计 算 申 报 并 缴 纳 所 得 税 显 然, 我 国 税 法 虽 没 有 英 美 等 国 纳 税 人 的 境 外 所 得 不 汇 回 则 不 对 其 征 税 的 推 迟 课 税 规 定, 但 上 述 规 定 也 表 明, 如 果 境 外 被 投 资 企 业 不 作 利 润 分 配 ( 当 然 这 时 就 谈 不 上 我 国 居 民 企 业 有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所 得 ), 那 么 作 为 投 资 方 的 我 国 居 民 企 业 也 就 不 需 要 就 其 应 分 得 的 外 国 企 业 的 保 留 利 润 在 我 国 申 报 纳 税 这 就 给 居 民 企 业 向 避 税 地 企 业 转 移 利 润 并 从 中 避 税 留 下 了 一 定 的 政 策 空 间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对 这 一 法 律 漏 洞 加 以 了 弥 补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由 居 民 企 业, 或 者 由 居 民 企 业 和 中 国 居 民 控 制 的 设 立 在 实 际 税 负 明 显 低 于 本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税 率 水 平 的 国 家 ( 地 区 ) 的 企 业, 并 非 由 于 合 理 的 经 营 需 要 而 对 利 润 不 作 分 配 或 者 减 少 分 配 的, 上 述 利 润 中 应 归 属 于 该 居 民 企 业 的 部 分, 应 当 计 入 该 居 民 企 业 的 当 期 收 入 根 据 上 述 条 款, 如 果 我 国 一 家 居 民 企 业 控 制 了 设 在 避 税 地 的 某 外 国 企 业, 并 且 出 于 避 税 3

方 面 的 考 虑 不 让 该 外 国 企 业 作 利 润 分 配, 那 么 这 家 居 民 企 业 也 应 将 这 笔 应 分 未 分 的 外 国 企 业 保 留 利 润 计 入 到 当 期 收 入 总 额 中 一 并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还 对 上 述 条 款 作 了 以 下 具 体 规 定 首 先,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对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中 的 控 制 概 念 给 出 了 两 个 具 体 的 控 股 比 例 一 是, 全 体 中 国 居 民 股 东 ( 包 括 居 民 企 业 和 居 民 自 然 人 ) 共 同 持 有 外 国 企 业 的 股 份 比 例 要 在 50% 以 上 如 果 满 足 了 这 个 条 件, 说 明 该 外 国 企 业 确 实 受 中 国 居 民 的 实 际 控 制, 甚 至 可 能 受 单 个 居 民 企 业 的 控 制, 因 为 这 些 居 民 股 东 之 间 可 能 具 有 关 联 关 系 二 是, 在 满 足 上 述 第 一 个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单 一 持 有 外 国 企 业 10% 以 上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如 果 某 居 民 企 业 满 足 了 这 第 二 个 条 件, 说 明 它 对 外 国 企 业 的 经 营 决 策 有 较 大 的 发 言 权, 而 且 有 可 能 影 响 外 国 企 业 的 股 利 分 配 政 策, 而 税 法 要 打 击 的, 正 是 这 种 有 能 力 操 纵 外 国 企 业 利 润 分 配 决 策 的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其 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规 定, 适 用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受 控 外 国 企 业 必 须 是 位 于 一 个 低 税 负 的 国 家 ( 地 区 ), 其 实 际 税 负 应 低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税 率 的 50% 也 就 是 说, 只 有 当 我 国 居 民 企 业 在 实 际 税 负 低 于 12.5% 的 国 家 ( 地 区 ) 持 有 当 地 企 业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10% 以 上, 而 且 全 体 中 国 居 民 股 东 在 该 企 业 中 拥 有 50% 以 上 的 股 份 时, 这 个 居 民 企 业 才 需 要 就 应 归 属 于 它 的 该 外 国 企 业 的 保 留 利 润 申 报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之 所 以 要 限 定 受 控 外 国 企 业 的 实 际 税 负, 主 要 是 为 了 缩 小 受 控 外 国 企 业 条 款 的 打 击 范 围, 只 将 那 些 在 无 所 得 税 或 税 负 极 低 的 避 税 地 设 立 受 控 外 国 公 司 的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纳 入 到 反 避 税 的 打 击 范 围 四 关 于 限 制 资 本 弱 化 的 规 定 所 谓 资 本 弱 化, 是 指 在 企 业 的 资 本 结 构 中 债 务 融 资 的 比 重 大 大 超 过 了 股 权 融 资 的 比 重 由 于 企 业 的 债 务 利 息 可 以 税 前 扣 除 而 股 息 红 利 只 能 税 后 支 付, 因 而 资 本 弱 化 可 以 降 低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负 为 了 对 付 企 业 利 用 资 本 弱 化 避 税, 许 多 国 家 的 税 法 都 对 关 联 方 借 款 的 利 息 扣 除 进 行 一 定 的 限 制 我 国 原 有 的 内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国 税 发 [2000]84 号 ) 对 企 业 从 关 联 方 的 借 款 规 模 也 有 限 制, 当 时 规 定 的 债 务 / 股 本 比 例 为 0.5:1, 即 企 业 如 果 有 100 万 元 的 股 本 金, 最 多 可 以 从 关 联 方 借 款 50 万 元, 超 标 借 款 的 利 息 不 能 在 税 前 扣 除 但 原 有 税 法 对 外 资 企 业 则 没 有 4

资 本 弱 化 的 限 制 这 次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一 视 同 仁, 对 内 外 资 企 业 都 规 定 了 资 本 弱 化 的 限 制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 企 业 从 其 关 联 方 接 受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与 权 益 性 投 资 的 比 例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而 发 生 的 利 息 支 出, 不 得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此 外,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还 规 定, 受 限 制 的 关 联 方 借 款 ( 接 受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 不 仅 包 括 直 接 借 款, 而 且 还 包 括 间 接 借 款 而 企 业 间 接 从 关 联 方 获 得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包 括 :( 一 ) 关 联 方 通 过 无 关 联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 二 ) 无 关 联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由 关 联 方 担 保 且 负 有 连 带 责 任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 三 ) 其 他 间 接 从 关 联 方 获 得 的 具 有 负 债 实 质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之 所 以 要 有 上 述 规 定, 主 要 是 为 了 防 止 企 业 通 过 各 种 间 接 借 款 来 绕 过 资 本 弱 化 的 限 制 而 原 有 税 法 的 资 本 弱 化 条 款 对 这 种 间 接 借 款 并 不 加 限 制, 可 见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在 这 个 问 题 上 更 为 完 善 至 于 限 制 资 本 弱 化 的 债 务 / 股 本 比 例,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将 另 行 发 文 公 布, 但 根 据 国 际 经 验, 对 一 般 工 商 企 业 定 在 3:1 为 宜 五 关 于 纳 税 调 整 加 收 利 息 的 规 定 对 于 纳 税 人 的 避 税 行 为,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不 予 认 可, 这 时 纳 税 人 就 需 要 按 税 务 机 关 的 纳 税 调 整 额 补 缴 税 款 但 由 于 纳 税 人 所 规 避 的 纳 税 义 务 是 在 纳 税 调 整 之 前 发 生 的, 有 的 甚 至 是 几 年 前 发 生 的, 这 样 即 使 纳 税 人 事 后 按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补 缴 了 税 款, 其 延 迟 纳 税 的 结 果 也 会 给 国 家 造 成 税 收 收 入 的 损 失 所 以, 各 国 对 纳 税 人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时 一 般 都 有 加 收 利 息 的 措 施 我 们 国 家 虽 然 很 早 就 出 台 了 税 务 机 关 对 不 合 理 的 转 让 定 价 有 权 进 行 调 整 的 法 规, 而 且 还 规 定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自 关 联 业 务 往 来 发 生 的 纳 税 年 度 起 10 年 内 进 行 调 整, 但 税 法 ( 国 税 发 [2004]143 号 ) 除 了 规 定 被 调 整 的 纳 税 人 在 接 到 税 务 机 关 核 发 的 转 让 定 价 应 税 收 入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调 整 通 知 书 后 无 故 不 按 规 定 期 限 缴 清 税 款 的 要 对 其 加 收 滞 纳 金 之 外, 对 纳 税 人 从 关 联 业 务 发 生 的 纳 税 年 度 到 转 让 定 价 调 整 年 度 期 间 滞 纳 的 税 款 则 没 有 加 收 利 息 的 规 定 这 样, 纳 税 人 利 用 转 让 定 价 向 境 外 转 移 利 润 进 行 避 税 不 仅 没 有 什 么 风 险, 而 且 还 可 以 得 到 推 迟 纳 税 的 利 益 这 次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弥 补 了 这 一 制 度 缺 陷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作 出 纳 税 调 整, 需 要 补 征 税 款 的, 应 当 补 征 税 款, 并 按 国 务 院 规 定 加 收 利 息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和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则 对 加 收 利 息 的 期 限 5

和 利 率 确 定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 一 是 要 对 纳 税 人 自 税 款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的 次 年 6 月 1 日 起 至 补 缴 税 款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按 日 加 收 利 息 ; 二 是 补 税 的 利 息 应 当 按 照 税 款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与 补 税 期 间 同 期 的 人 民 币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加 5 个 百 分 点 计 算 此 外,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还 规 定, 如 果 企 业 按 照 税 法 规 定 提 供 了 转 让 定 价 的 同 期 资 料, 则 在 计 算 补 税 利 息 时 可 以 不 加 点 计 算 这 次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将 加 收 利 息 与 提 供 转 让 定 价 同 期 资 料 联 系 起 来, 主 要 有 以 下 考 虑, 即 如 果 不 将 提 供 同 期 资 料 与 加 收 利 息 的 利 率 挂 钩, 则 很 难 使 纳 税 人 做 到 依 法 提 供 同 期 资 料 因 为 根 据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如 果 拒 不 提 供 转 让 定 价 的 同 期 资 料, 税 务 机 关 最 多 对 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而 这 相 对 于 纳 税 人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成 本 费 用 来 说 显 然 是 微 不 足 道 所 以, 如 果 没 有 其 它 措 施, 税 法 中 要 求 纳 税 人 提 供 同 期 资 料 的 规 定 就 会 形 同 虚 设 国 外 的 做 法 是 对 转 让 定 价 调 整 的 纳 税 人 要 进 行 罚 款, 但 只 要 其 提 供 了 同 期 资 料 就 可 以 免 于 处 罚 我 国 的 税 收 征 管 法 中 没 有 对 纳 税 人 滥 用 转 让 定 价 进 行 处 罚 的 规 定, 所 以 不 能 照 搬 国 外 的 经 验 因 此,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只 能 从 加 收 利 息 的 利 率 上 做 文 章 但 这 里 仍 面 临 的 加 点 还 是 减 点 的 问 题 如 果 对 不 提 供 同 期 资 料 的 纳 税 人 采 用 利 率 加 点 的 办 法 进 行 处 罚, 则 实 际 上 也 跟 税 收 征 管 法 有 一 定 冲 突 所 以, 这 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采 取 减 点 的 做 法, 即 一 般 的 补 税 利 息 按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加 5 个 百 分 点 确 定, 而 对 提 供 了 同 期 资 料 的 纳 税 人 采 取 减 5 个 百 分 点 只 按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计 算 利 息, 这 样 就 绕 过 了 目 前 的 法 律 约 束, 同 时 也 达 到 了 鼓 励 纳 税 人 依 法 提 供 转 让 定 价 同 期 资 料 的 目 的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