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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流 月 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7 月 號 論 述 大 陸 透 視 法 令 天 地 工 作 園 地 科 技 新 知 健 康 生 活 生 態 保 育 文 與 藝 旅 遊 觀 光 其 他 防 制 不 法 集 團 利 用 金 融 卡 犯 罪 金 融 卡 問 世, 除 減 輕 銀 行 作 業 負 擔 外, 提 供 便 捷 之 提 款 轉 帳 繳 費 查 詢 等 功 能, 已 成 為 民 眾 理 財 之 必 要 工 具 然 不 法 集 團 卻 利 用 金 融 卡 便 利 功 林 鴻 耀 能, 透 過 側 錄 民 眾 金 融 卡 資 料 及 密 碼 偽 造 金 融 白 卡, 盜 領 民 眾 存 款 ; 或 以 退 稅 退 保 證 金 中 獎 通 知 假 冒 親 友 借 款 假 擄 人 勒 贖 各 種 方 式, 迷 惑 民 眾 前 往 提 款 機 前 操 作 誘 導 轉 帳 詐 財 雖 然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不 斷 宣 導 警 示 民 眾, 也 通 令 金 融 機 構 將 現 行 磁 條 式 金 融 卡 改 為 晶 片 化 金 融 卡 ; 並 實 施 新 開 戶 者 需 影 像 建 檔 規 定, 以 減 少 人 頭 帳 戶 滋 生, 檢 警 調 機 關 也 陸 續 破 獲 不 少 利 用 金 融 卡 詐 騙 案 件, 卻 無 法 完 全 防 範 金 融 卡 犯 罪 然 因 此 類 犯 罪 低 成 本 高 報 酬 破 案 率 低 量 刑 又 低, 歹 徒 毫 無 忌 憚 司 法 機 關 之 偵 審, 致 造 成 嚴 重 社 會 問 題, 使 社 會 大 眾 對 金 融 卡 安 全 性, 產 生 不 信 任 感, 影 響 整 個 社 會 治 安 及 金 融 交 易 秩 序, 甚 至 斲 傷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因 此 行 政 院 宣 布 二 四 年 為 反 詐 騙 行 動 年,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於 四 月 十 九 日 召 開 加 強 查 緝 電 話 詐 欺 恐 嚇 專 案 會 議, 隨 即 成 立 專 組, 結 合 各 部 會 力 量, 全 力 遏 阻 電 話 詐 欺 恐 嚇 集 團 犯 罪 為 全 面 深 入 瞭 解 不 法 集 團 利 用 金 融 卡 犯 罪 問 題, 並 強 化 主 管 機 關 與 執 法 機 關 整 合 防 制 功 能, 打 擊 此 類 犯 罪, 調 查 局 經 濟 犯 罪 防 制 中 心 亦 於 本 ( 九 十 三 )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舉 行 不 法 集 團 利 用 金 融 卡 犯 罪 問 題 研 討 會, 研 討 會 由 崔 副 局 長 昇 祥 主 持, 並 邀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等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與 會 討 論 研 討 會 討 論 之 議 題 為 : 壹 金 融 卡 種 類 防 偽 特 性 為 何? 國 內 金 融 卡 發 行 狀 況? 貳 不 法 集 團 從 事 金 融 卡 犯 罪 類 型 及 影 響 層 面 為 何? 參 金 融 卡 成 為 不 法 集 團 牟 取 不 法 利 益 的 工 具, 目 前 ATM 系 統 運 作 監 理 機 制 有 無 缺 夫? 如 何 改 善? 肆 如 何 發 掘 線 索 及 蒐 集 構 成 法 辦 要 件 之 事 證? 法 院 判 決 實 務 為 何? 伍 從 偵 辦 案 例 發 掘 金 融 機 構 人 員 與 不 法 集 團 勾 結, 致 客 戶 資 料 外 洩, 存 款 遭 盜 領, 有 無 防 範 之 道? 陸 不 法 集 團 利 用 金 融 卡 盜 領 存 款 或 誘 騙 轉 帳 之 犯 行, 不 但 造 成 民 眾 財 物 損 失, 破 壞 金 融 市 場 秩 序 甚 鉅, 也 影 響 民 眾 對 政 府 機 關 的 信 賴, 金 融 機 構 主 管 機 關 與 司 法 機 關 應 如 何 協 調 配 合 防 制? 與 會 來 賓 咸 認 為 金 融 機 構 電 信 等 機 構 內 控 不 嚴 不 肖 員 工 將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外 洩 ; 人 頭 帳 戶 未 能 遏 阻 ; 民 眾 貪 念 ; 刑 度 輕, 且 偵 審 期 間 長 等 因 素 造 成 此 類 犯 行 猖 獗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積 極 宣 導 防 範, 並 與 執 法 機 關 全 力 配 合 查 緝, 暫 時 壓 制 詐 騙 集 團 之 氣 焰, 惟 未 來 詐 騙 手 法 會 不 斷 演 變, 有 關 機 關 將 持 續 防 制, 而 民 眾 仍 應 小 心 求 證 防 範 被 騙, 以 減 少 財 務 損 失 加 強 防 制 作 為 : 一 利 用 金 融 卡 詐 騙 大 致 有 下 列 種 類 型 : 刮 刮 樂 贈 獎 簡 訊 中 獎 通 知 詐 騙 百 分 之 十 五 稅 金 ; 販 售 六 合 彩 明 牌 詐 騙 ; 網 路 購 物 詐 騙 匯 款 ; 假 國 稅 局 退 稅 電 信 局 退 保 證 金 勞 健 保 局 給 付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案 件 等 名 義 詐 騙 冒 充 親 友 電 話 借 款 假 擄 人 勒 贖 詐 騙 等 二 有 關 機 關 防 制 作 為 : 1.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成 立 查 緝 電 話 詐 欺 恐 嚇 專 案 小 組, 結 合 警 調 機 關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等 成 員 力 量, 全 面 查 緝 詐 騙 集 團 及 販 售 個 人 資 料 集 團 2. 金 融 機 構 全 面 淘 汰 金 融 卡 換 發 晶 片 卡 ; 建 立 新 開 戶 影 像 客 戶 檔 案 ; 非 約 定 轉 帳 每 日 以 十 萬 元 為 限 ; 嚴 格 管 控 客 戶 資 料 ;AMT 加 入 警 語 及 提 醒 民 眾 款 項 將 匯 出 功 能 3. 加 強 電 信 業 者 之 管 理 及 全 面 防 範 人 頭 電 話 戶 三 個 人 防 範 被 騙 之 道 : 遵 守 下 列 原 則, 並 告 知 家 人 ( 尤 其 是 老 年 人 ) 防 範, 應 可 降 低 被 騙 機 率 1. 不 要 貪 非 分 之 財, 亦 不 要 好 奇, 自 以 為 不 會 受 騙, 而 嘗 試 與 歹 徒 聯 繫 週 旋 2. 千 萬 不 要 以 對 方 提 供 之 電 話 查 詢, 而 應 向 中 華 電 信 查 號 台 查 詢 有 關 機 關 或 公 司 電 話 3. 接 到 參 加 抽 獎 活 動 中 獎 通 知, 要 求 預 付 百 分 之 十 五 稅 金, 應 確 認 無 誤 後 當 場 繳 納 取 據, 拒 絕 先 匯 款 4. 千 萬 不 要 告 訴 任 何 人 有 關 電 子 帳 戶 或 網 路 帳 戶 密 碼, 以 防 範 歹 徒 利 用 轉 帳 功 能, 設 定 存 款 自 動 轉 帳 至 人 頭 帳 戶 5. 接 獲 電 話 販 售 六 合 彩 明 牌, 嚴 正 聲 明 自 己 從 不 玩 六 合 彩 如 果 一 時 好 奇, 與 歹 徒 談 六 合 彩, 極 易 被 迷 惑 誤 信 購 買 明 牌 或 被 恐 嚇 要 求 匯 款 予 歹 徒 6. 接 獲 國 稅 局 退 稅 電 信 局 退 保 證 金 勞 健 保 局 給 付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案 件 等 電 話, 要 求 以 行 動 電 話 指 引 至 提 款 機 的 操 作, 應 警 覺 是 詐 騙 集 團 所 為, 一 般 上 述 機 關 均 不 會 電 話 通 知 退 稅 退 費 或 要 求 變 更 密 碼 7. 網 路 購 物, 應 先 了 解 對 方 商 譽 風 評, 如 物 品 價 格 高, 應 以 面 交 為 宜 8. 不 要 聽 信 報 紙 或 傳 單 內 幫 助 民 眾 貸 款 加 盟 購 買 法 拍 車 等 廣 告, 尤 其 對 方 要 求 先 行 到 其 指 定 銀 行 開 戶, 存 入 相 當 之 權 利 金 或 保 證 金, 並 設 定 電 話 語 音 約 定 轉 帳 帳 戶, 千 萬 不 要 聽 其 指 示, 否 則 對 方 可 能 利 用 電 話 語 音 轉 帳 功 能 ( 網 路 電 子 交 易 ) 設 定 被 害 人 存 款 自 動 轉 帳 至 人 頭 帳 戶 再 盜 領 9. 非 必 要 勿 在 一 般 量 販 店 或 百 貨 公 司 等 地 點 AMT 提 款, 提 款 時 輸 入 密 碼 應 隱 密, 以 防 側 錄, 交 易 明 細 單 勿 隨 意 棄 置 現 場 10. 防 範 冒 充 親 友 借 款, 當 親 友 電 話 借 款, 以 當 面 交 付 為 宜, 如 無 法 當 面 交 付, 應 循 其 他 管 道 查 證 身 分 無 訛 後, 再 轉 帳 匯 款 11. 獲 歹 徒 擄 人 勒 索 電 話, 要 求 交 付 贖 款, 並 製 造 親 人 被 打 哀 號 聲, 應 保 持 冷 靜, 先 研 判 真 偽, 不 要 急 著 匯 款, 並 設 法 確 認 親 人 行 蹤 如 無 法 確 認, 再 設 法 與 對 象 所 稱 親 人 通 話, 談 較 久 遠 之 話 語, 非 最 近 平 日 電 話 用 語, 若 對 方 無 法 告 知, 即 有 可 能 詐 騙 集 團 所 為 無 法 確 認 親 人 是 否 被 綁

架, 可 考 慮 報 警 處 理 12. 記 住 金 融 卡 只 能 將 款 項 轉 出, 不 能 轉 入 Top

清 流 月 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7 月 號 論 述 大 陸 透 視 法 令 天 地 工 作 園 地 科 技 新 知 健 康 生 活 生 態 保 育 文 與 藝 旅 遊 觀 光 其 他 壹 前 言 妨 害 考 試 罪 案 件 實 例 研 析 吳 榮 修 現 行 之 考 試 掄 才 制 度, 其 目 的 是 希 望 藉 由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客 觀 之 評 定 方 式, 由 具 有 一 定 專 業 素 養 符 合 一 定 資 格 之 人 參 與 報 名 考 試, 採 取 擇 優 審 錄, 或 使 達 到 一 定 標 準 者, 得 以 獲 得 公 務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因 涉 及 公 務 員 之 素 質 水 平,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從 業 人 員 之 專 業 能 力, 故 由 國 家 設 置 專 責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之 考 試 事 宜 依 據 五 權 分 立 之 原 則, 目 前 我 國 專 責 的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為 考 試 院, 掌 理 考 試 任 用 等 事 項 ( 參 見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 而 應 經 考 選 詮 定 之 資 格, 則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 參 見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 且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亦 為 人 民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權 利 ( 參 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 此 權 利 之 保 護, 除 有 妨 害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 參 見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由 此 可 知,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是 屬 於 憲 法 位 階 的 層 次, 政 府 為 求 確 實 執 行 政 策 及 為 國 舉 才, 遂 依 憲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精 神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經 由 立 法 機 關 立 法 制 定 關 於 考 試 權 實 施 與 保 護 之 相 關 法 律, 如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典 試 法 刑 法 妨 害 考 試 罪 等 本 文 爰 從 二 則 曾 引 發 社 會 矚 目 之 考 試 舞 弊 案 件 切 入, 除 簡 單 介 紹 案 情 及 判 決 結 果 外, 另 就 實 務 上 有 關 妨 害 考 試 公 正 之 規 定, 研 析 其 構 成 要 件 與 適 用 時 應 行 注 意 之 事 項, 希 望 藉 由 案 例 之 研 析, 使 有 志 參 與 考 試 者 能 引 以 為 戒, 切 忽 輕 忽 以 身 試 法 貳 案 例 介 紹 一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洩 題 案 例 ( 一 ) 案 情 概 述 甲 於 公 立 大 學 任 教, 因 具 備 專 門 知 識, 受 考 選 部 敦 聘 為 依 考 試 法 所 舉 行 某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測 驗 試 題 之 命 題 委 員, 負 責 研 擬 該 項 考 試 Y 學 科 試 題 等 事 務, 為 依 據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緣 甲 與 該 校 福 利 社 負 責 人 乙 (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 熟 識, 而 乙 又 與 甲 之 學 生 丙 私 交 甚 篤, 甲 明 知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竟 為 幫 助 丙 順 利 通 過 該 項 考 試, 於 該 項 考 試 前 數 日, 透 過 乙 之 牽 線, 在 研 究 室 內 交 付 渠 所 研 擬 之 Y 學 科 試 題 草 稿 ( 原 稿 已 寄 送 考 選 部 ) 予 丙 參 考, 因 題 目 眾 多 抄 錄 費 時, 乙 當 場 表 示 願 意 代 丙 抄 錄 試 題, 乃 請 丙 先 行 至 該 校 福 利 社 休 息 等 候 乙 於 抄 錄 試 題 後, 即 將 Y 學 科 試 題 手 抄 本 交 予 丙 丙 於 參 加 第 一 日 上 午 考 試 後, 自 忖 成 績 不 佳, 遂 放 棄 下 午 之 考 試 及 第 二 日 包 括 Y 學 科 之 考 試 惟 丙 竟 另 行 起 意, 於 本 項 考 試 前 一 日 晚 上, 影 印 渠 所 取 得 Y 學 科 試 題 手 抄 本, 交 予 丁 等 十 餘 名 考 生 閱 讀 熟 背, 丁 等 十 餘 名 考 生 就 Y 學 科 部 分 均 獲 取 高 分, 使 該 次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案 經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調 查 完 竣 移 送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 二 ) 判 決 情 形 甲 乙 丙 三 人 違 法 事 證 明 確, 經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及 予 以 緩 刑 宣 告 檢 察 官 及 甲 均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提 出 上 訴, 乙 及 丙 所 犯 則 為 不 得 上 訴 第 三 審 之 罪 名, 全 案 因 而 確 定 甲 乙 丙 之 判 決 情 形 如 下 : 1. 1. 甲 為 公 務 員, 洩 漏 關 於 中 華 民 國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消 息, 處 有 期 徒 刑 玖 月, 緩 刑 參 年 2. 乙 共 同 公 務 員 洩 漏 關 於 中 華 民 國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消 息, 處 有 期 徒 刑 柒 月, 緩 刑 貳 年 3. 丙 對 於 依 考 試 法 舉 行 之 考 試, 以 非 法 之 方 法 使 其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處 有 期 徒 刑 捌 月, 緩 刑 貳 年 二 考 試 集 體 舞 弊 案 例 ( 一 ) 案 情 概 述 A 為 消 防 技 術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負 責 人,B C D E 等 人 為 公 司 職 員 A 為 圖 不 法 利 益, 與 B C D E 等 人 共 同 基 於 考 試 舞 弊 之 犯 意 聯 絡, 連 續 以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從 事 國 家 考 試 之 舞 弊, 其 方 法 為 由 A 以 每 人 新 臺 幣 ( 下 同 ) 二 十 萬 元 至 四 十 萬 元 不 等 之 代 價, 對 外 招 攬 有 意 參 加 考 選 部 所 舉 辦 國 家 考 試 之 考 生, 並 由 B 負 責 聯 繫 考 生 及 教 導 考 生 如 何 使 用 舞 弊 之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另 由 A 指 派 槍 手 I 等 人 入 場 應 試, 並 伺 機 將 題 目 或 答 案 攜 出 考 場, 再 由 C D E 等 人 解 題 後, 以 行 動 電 話 將 答 案 傳 送 予 仍 在 考 場 內 應 試 之 考 生 案 經 考 選 部 於 評 閱 相 關 考 試 考 生 之 試 卷 時, 發 現 部 分 試 卷 之 答 案 幾 乎 完 全 相 同, 認 有 異 常 情 事, 遂 函 請 調 查 單 位 調 查, 經 調 查 單 位 循 線 側 查, 並 報 請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於 公 司 內 依 法 搜 索 查 扣 供 考 試 舞 弊 所 用 之 通 訊 電 子 器 材 等 物 公 司 涉 入 舞 弊 之 國 家 考 試, 計 有 九 十 年 度 消 防 設 備 士 專 技 考 試 九 十 一 年 度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九 十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九 十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臺 灣 省 暨 福 建 省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三 等 四 等 考 試 九 十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 消 防 類 ) 考 試 九 十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 監 所 管 理 員 ) 考 試 九 十 一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機 班 人 員 ( 佐 級 ) 考 試 九 十 二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第 一 次 警 察 人 員 ( 消 防 類 ) 考 試 ( 二 ) 判 決 情 形 A B C D E 等 人 違 法 事 證 明 確, 全 數 經 二 審 法 院 依 共 同 連 續 對 於 依 考 試 法 舉 行 之 考 試, 以 非 法 之 方 法 使 其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扣 案 之 電 子 器 材 等 物 均 予 沒 收 其 中 主 嫌 A 處 有 期 徒 刑 壹 年 ;B 處 有 期 徒 刑 捌 月 ;C 為 未 遂, 處 有 期 徒 刑 陸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參 百 元 折 算 壹 日 ;D 處 有 期 徒 刑 陸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參 百 元 折 算 壹 日, 緩 刑 參 年 ;E 為 未 遂, 處 有 期 徒 刑 陸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參 百 元 折 算 壹 日, 緩 刑 參 年 至 於 將 試 卷 攜 出 考 場 之 槍 手 I 等 人, 亦 為 本 案 之 共 犯, 惟 因 渠 等 涉 案 情 節 較 輕 微, 且 於 接 受 檢 察 官 訊 問 時 均 坦 陳 犯 行 及 供 出 其 他 共 犯, 經 檢 察 官 予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參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一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 對 於 依 考 試 法 舉 行 之 考 試,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使 其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二 項 :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本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主 要 有 四, 茲 析 述 如 下 : ( 一 ) 須 有 防 害 考 試 之 故 意 此 為 行 為 人 之 主 觀 意 思, 一 般 稱 之 為 犯 意, 亦 即 行 為 人 對 於 該 次 考 試 為 依 考 試 法 所 舉 辦 之 考 試 應 有 認 識, 且 進 而 以 妨 害 考 試 之 意 思 實 施 其 行 為 如 案 例 一, 甲 為 某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Y 學 科 之 命 題 委 員, 則 其 對 於 該 次 考 試 為 依 考 試 法 所 舉 辦 之 考 試, 以 及 對 於 該 次 考 試 試 題 內 容 應 予 保 密 等 事 項, 應 有 認 識, 其 故 意 洩 漏 試 題 內 容 使 考 生 丙 知 悉 之 行 為, 將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惟 因 丙 臨 時 放 棄 第 二 日 Y 學 科 考 試, 故 未 達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結 果, 但 仍 屬 著 手 實 施 而 未 遂, 甲 仍 應 負 未 遂 之 刑 責 ( 二 ) 須 對 於 依 考 試 法 所 舉 行 之 考 試 本 罪 之 客 體, 須 屬 於 考 試 法 所 舉 行 之 考 試, 現 行 主 要 的 考 試 法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其 中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所 規 範 之 考 試 類 別, 依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計 有 1.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2.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3.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4.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考 試 ; 5.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考 試 ; 6.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考 試 ; 7. 其 他 依 法 應 經 考 試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等 級 則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 依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 另 有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所 比 照 辦 理 的 特 種 考 試 ( 參 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 至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所 規 定 之 考 試 類 別, 包 括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及 各 科 技 師 醫 事 人 員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地 政 士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引 水 人 消 防 設 備 師 ( 士 ) 等 ( 參 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 如 案 例 一 之 某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 案 例 二 消 防 設 備 士 專 技 考 試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臺 灣 省 暨 福 建 省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三 等 四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 消 防 類 )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 監 所 管 理 員 )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機 班 人 員 ( 佐 級 ) 考 試 等, 均 屬 依 考 試 法 所 舉 行 之 考 試 ( 三 ) 須 有 施 用 詐 術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之 行 為 : 此 處 所 稱 之 詐 術, 係 指 以 虛 偽 之 方 法 欺 矇 他 人, 使 人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而 發 生 錯 誤 者, 如 偽 造 不 實 資 料 藉 以 取 信 他 人 訛 稱 與 某 人 熟 識 或 已 取 獲 秘 密 資 料 ;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則 是 指 詐 術 以 外 其 他 一 切 不 正 當 之 方 法, 如 冒 名 頂 替 洩 漏 試 題 以 槍 手 護 航 使 用 儀 器 設 備 等 如 案 例 一 甲 洩 漏 Y 學 科 試 題 供 乙 丙 抄 錄, 丙 影 印 Y 學 科 試 題 手 抄 本 予 其 他 考 生 熟 讀 使 用 ; 案 例 二 A B C D E 等 人 利 用 槍 手 攜 出 試 卷, 解 答 後 以 行 動 電 話 等 設 備 發 話 傳 送 答 案 供 應 試 考 生 填 寫 等, 均 屬 施 用 詐 術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之 行 為 ( 四 ) 須 有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 即 使 考 試 結 果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情 形, 如 增 加 成 績 分 數 之 結 果, 使 不 能 考 取 者 得 以 錄 取 或 取 得 資 格 ( 如 參 加 口 試 或 第 二 試 資 格 ), 或 是 影 響 該 次 考 試 考 生 之 成 績 排 名 等 如 案 例 一 丙 影 印 Y 科 目 試 題 手 抄 本 予 丁 等 考 生 熟 讀, 使 丁 等 人 獲 取 高 分 ; 案 例 二 相 關 考 試 參 與 舞 弊 考 生, 所 接 收 傳 送 填 寫 之 答 案 普 遍 相 同 二 實 務 運 作 適 用 法 律 情 形 ;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含 典 試 委 員 長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 如 部 分 考 試 加 考 術 科, 須 以 實 地 操 作 技 術 為 評 量, 或 要 求 體 能 達 到 一 定 標 準 ) 及 其 他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 如 監 考 人 員 協 助 繕 印 試 卷 或 統 計 成 績 之 行 政 人 員 ),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潛 通 關 節 洩 漏 試 題, 違 反 者 除 依 法 懲 處 外, 其 因 而 觸 犯 刑 法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此 為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明 定 ( 本 法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訂, 原 條 文 為 二 十 三 條 ) 而 辦 理 考 試 之 人 員, 不 管 其 身 分 職 位 為 何, 均 屬 刑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因 此, 若 利 用 此 身 分 職 務 機 會 犯 罪,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斷, 如 洩 題 收 賄 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適 用 塗 改 試 卷 成 績 後 登 記 有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問 題 至 於 單 純 洩 漏 試 題 內 容, 因 該 試 題 內 容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消 息, 洩 漏 或 交 付 者, 即 獨 犯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如 案 例 一 甲 為 某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命 題 委 員, 其 基 於 幫 助 學 生 丙 應 試 之 動 機, 而 洩 漏 Y 學 科 試 題 內 容 之 行 為, 並 未 因 而 獲 取 利 益, 僅 能 論 以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妨 害 考 試 未 遂 罪 及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秘 密 罪, 從 一 重 之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秘 密 罪 處 斷, 並 依 典 試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 修 正 前 條 文 為 第 二 十 三 條 ) 規 定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至 於 參 與 舞 弊 之 考 生, 除 視 其 涉 案 情 節 論 以 共 犯 外, 其 已 報 名 放 榜 錄 取 或 審 錄 資 格 者, 依 各 該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施 以 下 列 之 處 分 : 1.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 取 消 ) 其 應 考 資 格 ; 2.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 3.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4.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5.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 吊 )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 參 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之 考 生, 若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 如 參 加 公 務 員 升 等 考 試 之 考 生 ) 而 涉 及 考 試 舞 弊 者, 除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追 究 其 刑 事 責 任 及 依 前 述 規 定 處 分 外, 另 可 依 服 務 機 關 所 定 之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行 政 懲 處

肆 結 語 建 立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客 觀 之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與 環 境, 有 助 於 提 昇 公 務 員 之 服 務 品 質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執 業 能 力, 而 以 任 何 形 式 著 手 實 施 妨 害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之 行 為, 其 僥 倖 投 機 之 心 態 不 僅 可 議, 亦 具 有 高 度 反 社 會 性, 情 節 重 大 者, 更 須 接 受 刑 罰 制 裁, 實 在 得 不 償 失 考 試 制 度 之 可 貴, 在 於 此 制 度 提 供 一 個 讓 考 生 盡 其 在 我 充 分 發 揮 的 空 間, 用 心 投 入 者, 殆 能 得 到 相 當 之 成 績 回 饋, 凡 走 過 者 必 留 下 痕 跡, 只 要 肯 努 力, 相 信 必 有 金 榜 題 名 的 一 天, 而 營 私 舞 弊 者, 則 將 自 誤 終 身 附 註 : 本 文 案 例 一 內 容 係 參 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八 十 九 年 上 訴 字 第 二 八 一 二 號 刑 事 判 決 彙 編 而 成 ; 案 例 二 內 容 係 參 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一 三 六 六 號 刑 事 判 決 彙 編 而 成 Top

清 流 月 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7 月 號 論 述 大 陸 透 視 法 令 天 地 工 作 園 地 科 技 新 知 健 康 生 活 生 態 保 育 文 與 藝 旅 遊 觀 光 其 他 不 起 訴 緩 起 訴, 法 律 效 果 各 不 同 蔡 雪 鵬 對 經 歷 過 刑 事 訴 訟 的 人 來 說, 或 多 或 少 都 會 接 觸 到 一 個 訴 字 因 為, 在 刑 事 訴 訟 的 領 域 中 有 一 句 名 言 : 無 訴 就 無 裁 判, 這 句 話 反 過 來 說, 便 是 有 訴 就 有 裁 判 可 見 這 個 訴 字,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是 與 法 院 的 裁 判 息 息 相 關 也 就 是 說, 法 院 的 裁 判 都 是 針 對 著 訴 而 下 的 沒 有 訴, 法 院 即 無 從 下 裁 判, 所 以, 訴 少 了, 法 院 的 裁 判 也 跟 著 少 了! 近 幾 年 來 司 法 院 為 了 實 踐 司 法 改 革, 提 昇 裁 判 的 品 質, 樹 立 金 字 塔 型 的 審 判 環 境, 要 把 未 來 審 判 重 心 建 置 在 第 一 審 的 審 判 上, 所 以 最 近 幾 年 來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頻 繁 修 法, 都 是 一 步 一 步 朝 向 這 個 目 標 邁 進 去 年 九 月 一 日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大 幅 度 修 正 施 行 以 後, 第 一 審 法 院 審 理 刑 事 案 件, 除 了 簡 式 審 判 程 序 及 簡 易 程 序 案 件, 仍 可 以 由 法 官 一 人 進 行 獨 任 審 判 以 外, 其 餘 的 審 判 程 序, 依 新 增 的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的 規 定, 都 要 舉 行 合 議 審 判 地 方 法 院 進 行 合 議 審 判, 依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都 要 有 三 位 法 官 組 成 合 議 庭 審 理 本 來 是 一 個 人 可 以 辦 的 案 件, 現 在 必 須 要 三 個 人 才 能 合 辦, 所 以 在 法 官 的 人 力 配 置, 與 硬 體 的 配 合 上 都 出 現 了 緊 張 的 狀 態 為 了 要 使 這 種 狀 態 舒 解, 必 須 減 少 案 件 的 進 入 法 院, 這 方 面 就 有 賴 法 院 的 最 大 當 事 人 檢 查 官 的 配 合 了 因 為 上 面 提 到 的 與 法 院 的 裁 判 息 息 相 關 的 訴, 就 掌 握 在 檢 察 官 的 手 中 說 了 大 半 天 的 訴, 還 沒 有 把 訴 是 什 麼 說 清 楚, 究 竟 訴 是 什 麼? 說 穿 了 訴 就 是 作 為 法 院 當 事 人 的 原 告, 也 就 是 檢 查 官 或 者 自 訴 人, 就 特 定 的 刑 事 案 件 聲 請 法 院 審 判 的 一 種 意 思 表 示 由 檢 察 官 提 起 的 訴 稱 為 公 訴 ; 由 自 訴 人 提 起 的 訴, 稱 為 自 訴 至 於 訴 的 內 容 應 包 括 些 什 麼? 就 公 訴 案 件 來 說, 檢 察 官 對 被 告 提 起 公 訴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要 使 用 起 訴 書, 起 訴 書 的 內 容, 要 記 載 被 告 的 性 別 年 齡 住 居 所, 以 及 可 以 辦 認 的 事 項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並 所 犯 的 法 條 法 院 就 根 據 這 些 起 訴 的 內 容 來 進 行 審 判, 斷 定 被 告 有 沒 有 犯 罪, 該 不 該 接 受 刑 罰 的 處 罰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的 刑 事 案 件, 依 偵 查 所 得 的 證 據, 足 以 認 定 被 告 有 犯 罪 嫌 疑,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就 應 該 提 起 公 訴, 或 者 審 酌 案 件 的 情 節, 認 為 宜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者,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五 十 一 條 一 項 的 規 定, 提 出 與 起 訴 有 同 一 效 力 的 聲 請 書, 聲 請 法 院 逕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除 了 合 予 提 起 公 訴 的 案 件 以 提 起 公 訴 或 者 聲 請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的 方 式 來 終 結 以 外, 一 些 不 合 起 訴 或 聲 請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要 件 的 案 件 又 該 如 何 結 案,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修 正 前 的 舊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得 非 常 簡 單 明 瞭, 只 有 二 分 法, 不 是 起 訴 便 是 不 起 訴 直 到 這 一 天 刑 事 訴 訟 法 部 分 法 條 修 正 案 公 布, 增 訂 了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等 有 關 緩 起 訴 制 度 的 法 條, 從 此 之 後, 偵 查 案 件 的 終 結, 出 現 了 三 分 法, 也 就 是 說, 案 件 除 了 起 訴 ( 包 括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 與 不 起 訴 以 外, 還 可 以 緩 起 訴 案 件 在 那 些 情 形 下, 檢 察 官 可 以 提 起 公 訴, 上 面 已 經 加 以 說 明 案 件 的 不 起 訴, 依 現 行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又 可 視 情 形 細 分 為 應 不 起 訴 得 不 起 訴 與 其 他 理 由 不 起 訴 三 種 處 理 方 式 : 第 一, 應 不 起 訴 : 應 不 起 訴 又 稱 為 絕 對 不 起 訴, 刑 事 案 件 經 過 檢 察 官 的 偵 查 以 後, 發 現 在 法 律 上 是 不 能 提 起 公 訴 的, 也 就 是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或 者 具 有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起 訴 的 原 因, 這 時 候 就 應 該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對 這 案 件 處 分 不 起 訴 第 二, 得 不 起 訴 : 是 指 這 種 案 件 要 不 要 起 訴 授 權 檢 察 官 斟 酌 情 形 來 決 定, 所 以 又 稱 為 相 對 不 起 訴 或 者 起 訴 便 宜 主 義 對 於 一 些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不 得 上 訴 第 三 審 法 院 的 案 件, 包 括 最 輕 本 刑 在 三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以 及 竊 盜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恐 嚇 與 贓 物 比 較 輕 微 的 案 件, 檢 察 官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參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列 事 項, 也 就 是 說 依 被 告 犯 罪 的 目 的, 犯 罪 時 所 受 的 刺 激 犯 罪 的 手 段 犯 罪 後 的 態 度 等 等, 認 為 以 不 起 處 分 為 為 適 當, 把 具 有 犯 罪 嫌 疑, 本 來 應 依 法 提 起 公 訴 的 被 告, 得 依 職 權 作 出 不 起 訴 處 分 第 三, 依 其 他 法 定 理 由 不 起 訴 : 檢 察 官 終 結 偵 查 案 件, 除 了 法 條 規 定 的 應 不 起 訴 與 得 不 起 訴 以 外,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一 項 後 段 的 規 定, 還 可 以 依 其 他 理 由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這 裡 所 謂 其 他 理 由. 也 是 指 的 是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應 該 不 起 訴 的 原 因, 不 過 沒 有 包 括 在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之 內 而 已, 像 告 訴 乃 論 的 犯 罪 的 不 合 法 告 訴, 或 者 依 法 不 得 告 訴 而 告 訴 等 等, 都 可 以 依 這 理 由 作 出 不 起 訴 的 處 分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新 增 的 緩 起 訴 制 度, 又 稱 為 起 訴 猶 豫 制 度, 引 自 鄰 國 的 日 本, 緩 起 訴 制 度 在 日 本 已 行 之 有 年, 在 實 務 上 據 說 可 以 追 溯 到 1880 年 代, 直 至 1992 年 才 予 以 明 文 化 由 於 這 制 度 在 犯 罪 行 為 人 的 教 化 更 生 方 面, 績 效 足 著 近 年 來 為 日 本 檢 察 官 大 量 運 用 對 於 減 輕 日 本 司 法 體 系 的 負 荷, 助 益 非 淺 緩 起 訴 之 在 我 國, 見 之 刑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法 條 是 這 樣 規 定 的 被 告 所 犯 為 死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三 年 以 外 之 罪, 檢 察 官 參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列 事 項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認 以 緩 起 訴 為 適 當 者, 得 定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之 緩 起 訴 期 間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其 期 間 自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由 這 條 文 來 看, 檢 官 可 以 為 緩 起 訴 的 案 件, 必 須 要 合 於 下 列 兩 個 要 件 : 第 一, 被 告 所 犯 的 罪, 最 輕 本 刑 必 須 不 屬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三 年 以 上 的 罪 也 就 是 說, 犯 了 那 些 重 罪 是 不 可 以 作 出 緩 起 訴 的 在 日 本 緩 起 訴 案 件 範 圍, 並 不 受 限 制, 這 次 引 進 此 制 度, 只 能 說 擷 取 它 的 精 華 不 過, 比 起 檢 察 官 原 有 職 權 不 起 訴 處 分 的 範 圍, 已 竟 擴 大 多 了, 畢 竟 犯 重 罪 的 人 只 是 小 數 第 二, 要 參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列 事 項 與 公 共 利 益 的 維 護 參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這 與 檢 察 官 得 依 職 權 不 起 訴 的 要 件 相 同, 就 是 要 看 被 告 犯 罪 的 動 機 目 的 手 段 與 犯 罪 後 的 態 度 等 等, 還 要 注 意 到 給 予 被 告 緩 起 訴 是 否 影 響 到 公 共 利 益 的 維 護 會 做 出 凶 暴 殘 忍, 傷 天 害 理 行 為 的 人, 肯 定 得 不 到 緩 起 訴 的 寬 典 現 行 的 緩 起 訴 制 度, 最 值 得 稱 道 的 是 依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之 二 的 規 定, 檢 察 官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同 時, 可 以 命 被 告 於 一 定 期 內 遵 守 或 履 行 一 些 條 件 或 者 事 項, 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立 悔 過 書, 向 公 庫 或 指 定 的 公 益 或 自 治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的 金 額 等 事 項, 如 有 違 反 這 些 規 定, 檢 察 官 是 可 以 把 緩 起 訴 的 處 分 撤 銷, 繼 續 偵 查 起 訴 的

緩 起 訴 是 針 對 有 證 據 要 提 起 公 訴 的 案 件 暫 時 不 予 起 訴, 於 一 定 期 間 經 過 後, 即 與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的 不 起 訴 處 分 一 樣, 除 非 有 新 的 證 據 或 新 的 事 實 發 生 才 可 再 行 起 訴 的 確 對 疏 解 法 院 審 判 案 件 的 壓 力, 與 公 益 團 體 經 費 的 募 集, 都 有 助 益 ( 作 者 是 前 最 高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Top

清 流 月 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7 月 號 論 述 大 陸 透 視 法 令 天 地 工 作 園 地 科 技 新 知 健 康 生 活 生 態 保 育 文 與 藝 旅 遊 觀 光 其 他 赴 大 陸 地 區 公 務 員 退 休 金 改 領 事 宜 新 制 度 介 紹 壹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施 行 之 兩 岸 條 例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 規 範 重 點 簡 介 劉 燕 玲 1. 支 領 各 種 月 退 休 給 與 之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擬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 一 年 內 合 計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2.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而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者, 雖 停 止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但 仍 得 於 經 許 可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恢 復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權 利 ( 本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3. 明 定 如 有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領 取 者, 由 原 退 休 ( 職 伍 ) 機 關 追 回 其 所 領 金 額, 並 移 送 法 辦 ( 本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4. 明 確 授 權 各 主 管 機 關 : 銓 敘 部 公 務 人 員 主 管 機 關 國 防 部 軍 人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部 教 育 人 員 主 管 機 關 交 通 部 及 經 濟 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主 管 機 關 等 機 關, 訂 定 相 關 退 休 給 與 處 理 辦 法 ( 本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 貳 立 法 沿 革 一 延 續 修 正 前 之 本 條 規 範 意 旨 與 內 容, 將 考 試 院 所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定 居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注 意 事 項 法 制 化 ( 一 ) 八 十 一 年 公 布 施 行 之 兩 岸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考 量 經 許 可 赴 大 陸 地 區 並 擬 在 大 陸 地 區 定 居 者, 如 仍 得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對 政 府 於 大 陸 地 區 核 發 月 退 休 金, 有 技 術 上 難 以 克 服 之 問 題 及 弊 端 ( 例 如 : 難 以 知 曉 核 發 之 月 退 休 金 是 否 真 能 由 退 休 者 收 受, 及 退 休 者 是 否 尚 存 活 等 ), 將 造 成 作 業 手 續 之 困 難, 乃 明 定 依 其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考 試 院 並 於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定 居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以 為 執 行 細 節 之 規 範 ( 二 ) 此 次 修 正, 係 延 續 本 條 修 正 前 規 範 意 旨, 對 於 支 領 月 退 公 務 人 員 擬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者, 明 定 應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 給 與, 銓 敘 部 國 防 部 交 通 部 經 濟 部 等 機 關 依 本 條 授 權 所 訂 定 相 關 退 休 給 與 處 理 辦 法, 亦 係 延 續 前 揭 考 試 院 所 定 注 意 事 項, 內 容 並 未 增 加 新 的 限 制 二 配 合 兩 岸 條 例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之 一 單 一 身 分 制 酌 作 修 正 本 條 規 定 係 配 合 兩 岸 條 例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之 一 單 一 身 分 制, 酌 作 配 套 修 正, 即 對 於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而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者, 明 定 停 止 其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俟 其 依 第 九 條 之 二 規 定 經 許 可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 始 得 恢 復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參 新 規 範 變 革 一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而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者, 停 止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但 仍 得 於 經 許 可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恢 復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為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之 一 單 一 身 分 制 新 規 定 而 作 修 正, 惟 縱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而 停 止 領 受 退 休 金 權 利, 一 旦 依 第 九 條 之 二 規 定 經 許 可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 即 可 再 度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並 非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即 永 遠 喪 失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二 支 領 月 退 之 軍 公 教 退 休 人 員 擬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者, 應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三 赴 大 陸 長 期 居 住 未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亦 未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者, 暫 停 發 給 退 休 給 與 或 禁 止 委 託 他 人 代 領, 但 回 臺 後 仍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回 復, 並 未 喪 失 暫 停 支 給 期 間 之 請 領 退 休 金 權 利 對 於 此 類 人 員, 由 於 其 居 住 大 陸 期 間, 大 陸 方 面 無 法 協 助 查 證 其 行 蹤, 為 防 止 冒 領 等 不 法 情 事, 參 照 修 正 前 之 本 條 規 定, 及 考 試 院 所 定 注 意 事 項, 於 相 關 辦 法 中 明 定 暫 停 發 給 退 休 給 與 或 禁 止 其 委 託 他 人 代 領, 俟 其 回 臺 後, 仍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回 復 其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益, 並 未 喪 失 其 滯 留 大 陸 期 間 請 領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俾 兼 顧 退 休 給 與 核 發 之 正 確 性 與 公 務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權 利 之 保 障 肆 退 休 公 務 員 應 注 意 及 配 合 事 項 一 應 注 意 避 免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在 大 陸 設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護 照, 涉 及 中 國 大 陸 公 民 身 分 的 取 得, 同 時 擁 有 雙 重 身 分 並 將 造 成 權 利 重 疊 或 衝 突 情 事, 因 此, 我 國 參 照 國 際 慣 例 修 法, 明 定 在 大 陸 設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者, 將 喪 失 臺 灣 人 民 身 分 及 相 關 權 利 為 落 實 國 人 單 一 戶 籍 新 制 度, 本 條 爰 配 合 作 修 正, 對 於 支 領 月 退 軍 公 教 人 員, 擬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者, 應 依 規 定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改 領, 自 行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之 支 領 月 退 軍 公 教 人 員, 應 注 意 避 免 在 大 陸 設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以 免 遭 停 止 支 領 退 休 給 與 二 擬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之 支 領 月 退 軍 公 教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相 關 辦 法 已 尊 重 申 請 人 本 身 是 否 確 有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之 意 願, 考 量 申 請 人 是 否 能 適 應 大 陸 地 區 生 活, 明 定 生 活 適 應 之 磨 合 期 即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申 請 改 領 前 三 年 內, 赴 大 陸 地 區 居 停 留, 合 計 逾 一 八 三 天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而 非 硬 性 規 定 申 請 人 如 有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逾 一 八 三 天 之 事 實, 即 停 止 其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是 以, 支 領 月 退 軍 公 教 人 員 如 確 有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之 意 願, 應 依 規 定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給 與, 以 維 權 益

三 新 規 範 內 容 並 無 限 制 公 務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權 利 之 立 意 目 前 定 居 海 外 地 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公 務 人 員, 得 以 繼 續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係 由 於 我 國 各 駐 外 館 處 可 以 協 助 查 證 及 核 發 生 存 證 明 文 件, 以 利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發 作 業 ; 而 對 於 在 大 陸 地 區 定 居 之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由 於 目 前 兩 岸 未 能 進 行 協 商, 對 於 當 事 人 是 否 健 在 之 協 助 查 證, 及 核 發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存 在 相 當 困 難, 因 此, 現 階 段 無 法 參 照 前 述 處 理 方 式, 而 必 須 考 量 核 發 作 業 之 公 平 性 正 確 性, 避 免 冒 領 之 情 事, 並 維 護 政 府 照 顧 整 體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之 立 意, 並 未 有 差 別 待 遇 之 考 量, 更 無 所 謂 侵 害 遷 移 權 之 作 為 四 新 規 範 重 點 在 於 有 無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情 事 本 條 並 未 規 定, 一 旦 具 有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天 之 事 實 者, 即 當 然 產 生 強 制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並 停 止 發 放 退 休 金 之 法 律 效 果 重 點 在 於, 如 果 有 違 反 兩 岸 條 例 第 九 條 之 一,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之 情 形, 始 停 止 其 領 受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 作 者 任 職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法 政 處 )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