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年 3 月 26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河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河 南 省 消 防 条 例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将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检 测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检 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存 档 备 查 二 在 第 十 七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内 容 为 : 居 民 住 宅 区 的 建 设 管 理 单 位 或 者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统 一 设 置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存 放 和 充 电 场 所, 并 加 强 管 理 不 得 在 居 住 建 筑 物 的 公 共 走 道 楼 梯 间 门 厅 内 存 放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或 者 为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充 电 三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中 的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修 改 为 :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四 在 第 三 十 四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内 容 为 : 禁 止 在 城 市 建 成 区 燃 放 孔 明 灯 等 携 带 明 火 且 不 可 控 制 的 空 中 飘 移 物
五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三 十 五 条, 内 容 为 :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不 需 要 设 置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的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寄 宿 制 学 校 幼 儿 园 学 生 校 外 托 管 机 构 小 旅 店 小 型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生 产 存 储 经 营 与 居 住 为 一 体 不 超 过 2 人 的 场 所, 应 当 在 容 易 发 生 火 灾 部 位 设 置 独 立 式 火 灾 探 测 报 警 器 学 生 员 工 宿 舍 等 居 住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智 能 型 电 气 线 路 保 护 装 置 六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四 十 一 条, 内 容 为 : 消 防 控 制 室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配 备 值 班 操 作 人 员, 实 行 24 小 时 值 班 制 度, 每 班 不 少 于 2 人 七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六 十 三 条, 内 容 为 :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和 维 护 保 养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关 于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的 条 件, 依 法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发 展 规 划 和 管 理 办 法, 加 强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发 展 八 将 第 六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六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在 接 受 委 托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等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服 务 时,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职 业 准 则,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文 件, 禁 止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九 将 第 六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七 十 条, 将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 一 )( 三 )( 五 )( 六 ) ( 七 ) 项 和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单 位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或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十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七 十 一 条, 内 容 为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居 住 建 筑 物 的 公 共 走 道 楼 梯 间 门 厅 内 为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充 电, 在 城 市 建 成 区 燃 放 孔 明 灯 等 携 带 明 火 且 不 可 控 制 的 空 中 飘 移 物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公 安 派 出 所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二 百 元 罚 款 十 一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相 应 调 整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河 南 省 消 防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做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2011 年 6 月, 江 西 省 新 余 市 仙 女 湖 养 老 院 因 使 用 蜡 烛 照 明 不 慎 引 燃 可 燃 物 发 生 火 灾, 造 成 3 名 老 人 死 亡,3 名 老 人 受 伤 2008 年 11 月, 上 海 商 学 院 徐 汇 校 区 一 学 生 宿 舍 楼 发 生 火 灾,4 名 女 学 生 不 幸 遇 难 (1999 年 3 月 26 日 河 南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2010 年 9 月 29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014 年 3 月 26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河 南 省 消 防 条 例 >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消 防 职 责 火 灾 预 防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消 防 组 织 灭 火 救 援 监 督 检 查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2010 年 11 月 15 日 14 时, 上 海 余 姚 路 胶 州 路 一 栋 高 层 公 寓 起 火 公 寓 内 住 着 不 少 退 休 教 师, 起 火 点 位 于 10-12 层 之 间, 整 栋 楼 都 被 大 火 包 围 着, 楼 内 还 有 不 少 居 民 没 有 撤 离 至 11 月 19 日 10 时 20 分, 大 火 已 导 致 58 人 遇 难, 另 有 70 余 人 正 在 接 受 治 疗 事 故 原 因, 是 由 无 证 电 焊 工 违 章 操 作 引 起 的, 四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已 经 被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刑 事 拘 留, 还 因 装 修 工 程 违 法 违 规 层 层 多 次 分 包 ; 施 工 作 业 现 场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明 显 抢 工 行 为 ; 事 故 现 场 违 规 使 用 大 量 尼 龙 网 聚 氨 酯 泡 沫 等 易 燃 材 料 ;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安 全 监 管 不 力 等 问 题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业 务 经 费 政 府 组 建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和 消 防 文 职 人 员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并 根 据 消 防 工 作 发 展 需 要 增 加 投 入, 保 障 火 灾 预 防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实 际 需 要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消 防 知 识, 增 强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和 消 防 法 制 观 念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并 督 促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培 训 的 内 容
报 刊 广 播 影 视 网 络 等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宣 传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和 消 防 常 识, 适 时 发 布 消 防 公 益 信 息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联 等 团 体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对 象 的 特 点,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公 民 应 当 自 觉 学 习 消 防 知 识, 积 极 参 加 消 防 演 练, 提 高 防 火 自 救 能 力 第 六 条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鼓 励 支 持 消 防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的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设 备, 提 高 火 灾 预 防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水 平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开 展 消 防 公 益 宣 传 火 灾 预 防 消 防 安 全 救 助 等 消 防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公 共 消 防 事 业 进 行 捐 赠 第 八 条 每 年 11 月 9 日 为 全 省 消 防 日,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消 防 演 练 等 活 动 第 二 章 消 防 职 责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 ( 一 )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或 者 消 防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研 究 并 协 调 解 决 重 大 消 防 安 全 问 题 ; ( 二 ) 将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并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 三 ) 加 强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改 善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 ( 四 )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五 ) 建 立 健 全 应 急 救 援 社 会 联 动 机 制, 组 织 指 挥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 六 )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 ( 一 ) 依 法 开 展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 ( 二 ) 依 照 规 定 公 开 执 法 依 据 权 限 程 序 期 限, 公 开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三 ) 依 法 对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和 消 防 验 收 ; 对 备 案 的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抽 查 ; 对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进 行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四 ) 依 法 查 处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督 促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及 时 报 告 通 报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 ( 五 ) 制 定 灭 火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并 进 行 演 练 ; ( 六 ) 实 施 火 灾 扑 救, 依 法 调 查 火 灾 事 故 ; ( 七 ) 开 展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 八 ) 对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 ( 一 )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督 促 和 指 导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等 有 关 单 位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 二 ) 开 展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 ( 三 )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开 展 灭 火 应 急 救 援 和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依 法 督 促 所 属 单 位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行 业 协 会 应 当 结 合 行 业 实 际 制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则,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引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会 员 单 位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督 促 会 员 单 位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并 定 期 组 织 检 验 维 修,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 三 )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检 测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检 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存 档 备 查 ; ( 四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保 证 防 火 防 烟 分 区 防 火 间 距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五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六 ) 依 法 建 立 消 防 组 织,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演 练 ; ( 七 )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提 高 本 单 位 人 员 查 改 火 灾 隐 患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和 组 织 人 员 疏 散 逃 生 的 能 力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全 面 负 责 第 十 四 条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
( 二 ) 建 立 消 防 档 案,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设 置 防 火 标 志, 实 行 严 格 管 理 ; ( 三 ) 实 行 每 日 防 火 巡 查, 并 建 立 巡 查 记 录 ; ( 四 ) 对 职 工 进 行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消 防 演 练 第 十 五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督 促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定 期 检 查 指 导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群 众 性 消 防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制 定 防 火 公 约,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组 织 开 展 防 火 检 查 巡 查 初 起 火 灾 扑 救 和 救 援 救 助 等 工 作 ; 在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重 大 节 日 和 乡 村 民 俗 活 动 期 间,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综 合 楼 商 住 楼 和 居 民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 ( 二 ) 开 展 防 火 检 查,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三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 ( 四 ) 保 障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以 及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完 好 有 效 ; ( 五 ) 组 织 本 单 位 员 工 和 居 民 每 年 至 少 开 展 一 次 消 防 演 练
居 民 住 宅 区 的 建 设 管 理 单 位 或 者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统 一 设 置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存 放 和 充 电 场 所, 并 加 强 管 理 不 得 在 居 住 建 筑 物 的 公 共 走 道 楼 梯 间 门 厅 内 存 放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或 者 为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充 电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制 止 ; 对 不 听 劝 阻 制 止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者 公 安 派 出 所 报 告 业 主 应 当 遵 守 用 火 用 电 等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不 得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不 得 堵 塞 消 防 通 道 没 有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管 理 单 位 管 理 的 居 民 住 宅 区,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公 安 派 出 所 负 责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和 指 导 工 作 第 三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实 际 需 要, 将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并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消 防 规 划,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批 准 不 得 修 改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与 其 他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统 一 规 划 统 一 设 计 同 步 建 设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维 护 资 金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属 于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范 围 的, 列 入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 第 二 十 条 城 乡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意 见, 由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增 建 改 建 配 置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确 需 拆 除 的,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并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重 建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城 中 村 既 有 建 筑 物 采 取 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区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中 村 旧 工 业 区 老 城 区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根 据 需 要 建 设 和 改 造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车 通 道, 有 条 件 的,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装 备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消 防 用 水, 定 期 维 护 市 政 公 共 消 火 栓 消 防 水 池 等 消 防 供 水 设 施 单 位 自 行 投 资 建 设 给 水 管 网 的, 应 当 同 时 建 设 公 共 消 火 栓 消 防 水 池 等 消 防 供 水 设 施 并 负 责 管 理 维 护 乡 镇 村 应 当 加 强 农 村 消 防 水 源 建 设 在 建 设 农 村 给 水 管 网 时, 应 当 同 时 建 设 公 共 消 火 栓, 并 满 足 消 防 用 水 的
需 要 没 有 给 水 管 网 的, 应 当 利 用 河 流 湖 泊 水 库 水 渠 水 井 等 水 源 设 置 消 防 取 水 点, 并 配 备 必 要 的 取 水 设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同 意 或 者 不 同 意 的 决 定, 对 作 出 不 同 意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已 经 通 过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其 消 防 设 计 变 更 的,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重 新 审 核 第 二 十 四 条 除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外,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在 依 法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进 行 抽 查 对 被 抽 查 的 建 设 工 程,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备 案 材 料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检 查 并 公 布 结 果,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已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其 消 防 设 计 变 更 的, 应 当 重 新 备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 ( 一 )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验 收 应 当 在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二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验 收 后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对 被 抽 查 的 建 设 工 程,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在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检 查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已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或 者 已 经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因 改 建 扩 建 或 改 变 用 途 需 要 变 更 消 防 设 计 的,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重 新 备 案 验 收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合 格 或 者 备 案 的 消 防 设 计 进 行 施 工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配 备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建 筑 物 施 工 时 高 度 超 过 二 十 四 米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随 施 工 进 度 保 证 消 防 水 源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应 当 与 施 工 作 业 区 分 开 设 置, 并 不 得 违 章 用 火 用 电 第 二 十 七 条 搭 建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改 变 建 筑 物 用 途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和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必 须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严 禁 使 用 燃 烧 时 产 生 大 量 有 毒 烟 气 的 材 料 ;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在 施 工 安 装 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经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验 单 位 见 证 取 样 检 验 合 格 ; 外 墙 装 饰 装 修 及 广 告 牌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不 得 影 响 建 筑 防 火 防 烟 性 能 和 灭 火 救 援 行 动 第 二 十 九 条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出 租 或 者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的 建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承 包 承 租 或 者 受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在 其 使 用 管 理 范 围 内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第 三 十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应 当 书 面 明 确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并 确 定 责 任 人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同 时 制 定 联 合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的 检 验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由 各 产 权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按 照 约 定 承 担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由 各 产 权 人 按 照 其 所 有 的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占 建 筑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承 担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自 检 查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合 格 的 决 定, 对 作 出 不 合 格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后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需 要 扩 建 改 建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第 三 十 二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不 得 使 用 影 响 疏 散 的 镜 面 材 料 和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使 用 明 火 因 施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的, 应 当 经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或 管 理 人 批 准, 采 取 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禁 止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在 营 业 开 放 期 间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气 割 砂 轮 切 割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施 工 维 修 作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在 民 用 建 筑 地 下 建 筑 内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禁 止 在 城 市 建 成 区 燃 放 孔 明 灯 等 携 带 明 火 且 不 可 控 制 的 空 中 飘 移 物 第 三 十 五 条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不 需 要 设 置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的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寄 宿 制 学 校 幼 儿 园 学 生 校 外 托 管 机 构 小 旅 店 小 型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生 产 存 储 经 营 与 居 住 为 一 体 不 超 过 2 人 的 场 所, 应 当 在 容 易 发 生 火 灾 部 位 设 置 独 立 式 火 灾 探 测 报 警 器 学 生 员 工 宿 舍 等 居 住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智 能 型 电 气 线 路 保 护 装 置 第 三 十 六 条 确 定 为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的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宾 馆 应 当 设 置 移 动 照 明 灯 具 防 烟 面 罩 等 辅 助 人 员 逃 生 的 装 备 在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车 间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仓 库 和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内 不 得 设 置 员 工 宿 舍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校 福 利 院 幼 儿 园 养 老 院 医 院 等 单 位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消 防 演 练 第 三 十 八 条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应 当 结 合 不 同 年 龄 阶 段 学 生 认 知 能 力 和 特 点, 采 取 相 应 的 方 式, 每 学 期 至 少 对 学 生 开 展 一 次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和 逃 生 救 助 设 施
公 共 交 通 运 营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司 乘 人 员 的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提 高 其 使 用 灭 火 器 材 和 组 织 引 导 乘 客 及 时 疏 散 的 技 能, 并 通 过 广 播 宣 传 手 册 等 形 式, 向 乘 客 宣 传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使 用 方 法 和 逃 生 自 救 等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第 四 十 条 举 办 灯 会 庙 会 焰 火 晚 会 等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承 办 者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安 全 许 可, 并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举 办 第 四 十 一 条 消 防 控 制 室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配 备 值 班 操 作 人 员, 实 行 24 小 时 值 班 制 度, 每 班 不 少 于 2 人 第 四 十 二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专 业 培 训 : ( 一 )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 二 ) 易 燃 易 爆 场 所 和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三 )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 ( 四 )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维 修 操 作 人 员, 消 防 产 品 的 检 验 维 修 人 员 ; ( 五 )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安 全 监 测 技 术 咨 询 安 全 评 估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执 业 人 员 ; ( 六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专 业 培 训 的 其 他 人 员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消 防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第 四 十 三 条 消 防 产 品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必 须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安 装 维 修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使 用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配 件 第 四 十 四 条 鼓 励 单 位 将 设 置 的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与 城 市 消 防 远 程 监 控 系 统 联 网 鼓 励 引 导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企 业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第 四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承 担 防 火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专 ( 兼 ) 职 消 防 队 或 者 志 愿 消 防 队 第 四 十 六 条 下 列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 ( 一 ) 大 型 核 设 施 单 位 大 型 发 电 厂 民 用 机 场 具 有 较 大 火 灾 危 险 的 大 型 批 发 市 场 ; ( 二 )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
( 三 ) 储 备 可 燃 的 重 要 物 资 的 大 型 仓 库 基 地 ; ( 四 )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其 他 大 型 企 业 ; ( 五 )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被 列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建 筑 群 的 管 理 单 位 ; ( 六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认 为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其 他 单 位 第 四 十 七 条 大 型 商 场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建 立 适 合 自 身 需 要 的 专 职 消 防 组 织,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火 灾 预 防 和 扑 救 工 作 第 四 十 八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建 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专 职 消 防 队 不 得 擅 自 撤 销 因 单 位 被 撤 销 或 者 分 立 合 并 以 及 其 他 法 定 情 形 确 需 撤 销 或 者 重 新 组 建 的, 应 当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专 职 消 防 队 队 员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待 遇 第 四 十 九 条 联 防 队 巡 防 队 和 保 安 组 织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职 责 范 围, 开 展 防 火 巡 查 消 防 宣 传 初 起 火 灾 扑 救 应 急 救 援 等 工 作 第 五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托 公 安 消 防 队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立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建 设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训 练 设 施,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配 备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装
备, 承 担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第 五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五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设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调 度 指 挥 中 心, 建 立 消 防 与 公 安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信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环 境 保 护 气 象 等 有 关 单 位 和 其 他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的 应 急 联 动 机 制, 提 高 消 防 应 急 救 援 能 力 发 生 灾 害 事 故 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灾 害 等 级 迅 速 启 动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统 一 组 织 指 挥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可 以 根 据 灾 害 等 级 和 特 性, 授 权 专 业 部 门 实 施 指 挥 各 类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应 当 履 行 政 府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规 定 的 职 责, 共 同 承 担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第 五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和 物 资 储 备 制 度 因 火 灾 扑 救 应 急 救 援 需 要,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征 用 单 位 个 人 的 车 辆 器 材 和 其 他 物 资,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推 诿 拖 延 火 灾 扑 救 应 急 救 援 结 束 后, 应 当 立 即 返 还 并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第 五 十 三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任 何 单 位 发 生 火 灾, 必 须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邻 近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支 援 禁 止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消 防 队 接 到 火 警, 必 须 立 即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排 除 险 情, 扑 灭 火 灾 第 五 十 四 条 消 防 车 辆 在 执 行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其 他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中, 指 挥 员 有 权 决 定 对 占 用 消 防 车 通 道 的 车 辆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物 实 施 强 制 让 道 或 者 清 除 第 五 十 五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应 急 救 援 和 执 行 重 大 活 动 消 防 安 全 保 卫 任 务,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装 备 等,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志 愿 消 防 队 员 在 工 作 时 间 参 加 灭 火 与 应 急 救 援 的, 其 所 在 单 位 不 得 扣 发 工 资 福 利 第 五 十 六 条 对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表 现 突 出 的 人 员,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对 因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抚 恤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的 火 灾 形 势 和 特 点, 定 期 组 织 公 安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工 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文 化 等 部 门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督 促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对 行 政 管 理 中 发 现 的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五 十 八 条 省 辖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性 质 重 要 功 能 复 杂 规 模 大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高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公 安 派 出 所 对 除 省 辖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监 督 检 查 范 围 外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其 他 单 位 和 居 民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实 施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时,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并 出 示 证 件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情 况 和 资 料,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的,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保 密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填 写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记 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并 由 被 检 查 单 位 现 场 负 责 人 或 者 陪 同 人 员 签 名 确 认 ; 被 检 查 单 位 现 场 负 责 人 或 者 陪 同 人 员 拒 不 签 名 的, 应 当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中 注 明 第 六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的 结 果, 可 以 通 过 适 当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告 ;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定 期 公 布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接 到 危 害 消 防 安 全 行 为 的 投 诉 后,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并 在 二 十 日 内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人 第 六 十 二 条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在 法 定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不 合 格 消 防 产 品 和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行 为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部 门 应 当 将 存 在 重 大 质 量 问 题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移 交 的 消 防 产 品 案 件 的 查 处 情 况, 自 案 件 处 理 结 束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通 报 第 六 十 三 条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和 维 护 保 养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关 于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的 条 件, 依 法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发 展 规 划 和 管 理 办 法, 加 强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发 展 第 六 十 四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在 接 受 委 托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等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服 务 时,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职 业 准 则,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文 件, 禁 止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第 六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实 施 临 时 查 封 后, 当 事 人 请 求 进 入 被 查 封 的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允 许 但 不 得 在 被 查 封 的 危 险 部 位 和 场 所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做 好 被 查 封 期 间 的 安 全 防 范 工 作, 防 止 事 故 发 生 临 时 查 封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但 逾 期 未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的, 临 时 查 封 期 限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第 六 十 六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存 在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后, 仍 不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可 以 撤 销 其 消 防 安 全 合 格 证 件,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报 工 商 文 化 等 有 关 部 门 工 商 文 化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审 批 职 责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整 改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销 售 单 位 品 牌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 ( 五 ) 将 消 防 车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的 ; ( 六 ) 对 举 报 投 诉 或 者 发 现 的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未 调 查 处 理 导 致 发 生 火 灾 事 故 的 ; ( 七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六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依 法 保 护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举 报 人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七 十 条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严 重 影 响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或 者 未 及 时 组 织 整 改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通 报,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致 使 本 地 发 生 重 特 大 火 灾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 一 )( 三 )( 五 )( 六 ) ( 七 ) 项 和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单 位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或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居 住 建 筑 物 的 公 共 走 道 楼 梯 间 门 厅 内 为 电 动 自 行 车 电 动 三 轮 车 充 电, 在 城 市 建 成 区 燃 放 孔 明 灯 等 携 带 明 火 且 不 可 控 制 的 空 中 飘 移 物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公 安 派 出 所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二 百 元 罚 款 第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建 设 工 程 的 外 墙 装 饰 装 修 及 广 告 牌 设 置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影 响 建 筑 防 火 防 烟 性 能 和 灭 火 救 援 行 动 的 ; ( 二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通 道 使 用 影 响 疏 散 的 镜 面 材 料 的 ; ( 三 ) 建 筑 物 施 工 时 高 度 超 过 二 十 四 米, 施 工 单 位 没 有 随 施 工 进 度 保 证 消 防 水 源 的 ; ( 四 ) 在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车 间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仓 库 和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内 设 置 员 工 宿 舍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安 装 维 修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违 反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的 ; ( 二 ) 搭 建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改 变 建 筑 物 用 途,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 ( 三 ) 确 定 为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的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和 宾 馆,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置 辅 助 人 员 逃 生 装 备 的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引 起 火 灾 事 故 或 者 导 致 火 灾 损 失 扩 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