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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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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罚 款 第 二 条 超 能 力 超 强 度 或 超 定 员 组 织 生 产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一 ) 项 超 能 力 超 强 度 或 者 超 定 员 组 织 生 产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一 般 情 节 煤 矿 企 业 未 制 定 井 下 劳 动 定 员 规 定 或 实 际 井 下 劳 动 人 数 超 过 规 定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5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个 采 区 内 同 一 煤 层 布 置 3 个 ( 含 3 个 ) 以 上 回 采 工 作 面 或 5 个 ( 含 5 个 ) 以 上 掘 进 工 作 面 同 时 作 业,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 二 ) 严 重 情 节 矿 井 月 产 量 超 过 当 月 产 量 计 划 10%,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矿 井 全 年 产 量 超 过 核 定 生 产 能 力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30 日,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条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七 ) 项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轻 微 情 节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其 盗 采 煤 量 不 超 过 100 吨 或 者 掘 进 巷 道 不 超 4

过 50 米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5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7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一 般 情 节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其 盗 采 煤 量 大 于 100 吨 不 超 过 1000 吨 或 者 掘 进 巷 道 大 于 50 米 不 超 过 500 米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处 7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较 重 情 节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其 盗 采 煤 量 大 于 1000 吨 不 超 过 5000 吨 或 者 掘 进 巷 道 大 于 500 米 不 超 过 1000 米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5 日, 处 以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严 重 情 节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其 盗 采 煤 量 大 于 5000 吨 或 掘 进 巷 道 超 过 1000 米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20 日,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五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或 者 擅 自 开 采 保 安 煤 柱, 对 相 邻 矿 井 地 面 建 筑 物 安 全 等 造 成 重 大 威 胁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30 日,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条 有 冲 击 地 压 危 险,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5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八 ) 项 有 冲 击 地 压 危 险,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一 般 情 节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专 业 人 员,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5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未 进 行 冲 击 地 压 预 测 预 报 或 者 未 采 取 有 效 防 治 措 施,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20 天,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未 编 制 专 项 设 计, 擅 自 进 行 开 采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30 日, 6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条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或 者 淘 汰 的 工 艺 进 行 开 采 活 动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十 ) 项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或 者 淘 汰 的 设 备 工 艺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较 重 情 节 采 用 不 能 保 证 2 个 畅 通 安 全 出 口 采 煤 工 艺 开 采 ( 三 角 煤 残 留 煤 柱 按 规 定 开 采 者 除 外 )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高 瓦 斯 矿 井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开 采 容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煤 层 7

( 薄 煤 层 除 外 ) 矿 井 采 用 前 进 式 采 煤 方 法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采 用 单 体 支 柱 放 顶 煤 ( 不 包 括 悬 移 和 滑 移 支 架 放 顶 煤 ) 开 采 工 艺 的,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条 煤 矿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及 其 它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三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煤 矿 进 行 爆 破 作 业 时, 现 场 无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的, 处 8

10 万 元 罚 款 ; ( 二 )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不 履 行 安 全 职 责 或 者 违 章 指 挥 的, 处 15 万 元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5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七 条 新 建 改 扩 建 煤 矿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生 产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十 二 ) 项 新 建 煤 矿 边 建 设 边 生 产, 煤 矿 改 扩 建 期 间, 在 改 扩 建 的 区 域 生 产, 或 者 在 其 他 区 域 的 生 产 超 出 安 全 设 计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规 模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20 日,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较 重 情 节 新 建 煤 矿 边 建 设 边 生 产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9

煤 矿 改 扩 建 期 间, 在 改 扩 建 的 区 域 生 产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在 其 他 区 域 的 生 产 超 出 安 全 设 计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规 模 的,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条 突 出 矿 井 的 巷 道 布 置 突 出 煤 层 的 采 掘 作 业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突 出 矿 井 的 巷 道 布 置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和 原 则 : 第 ( 一 ) 项 运 输 和 轨 道 大 巷 主 要 风 巷 采 区 上 山 和 下 山 ( 盘 区 大 巷 ) 等 主 要 巷 道 布 置 在 岩 层 或 非 突 出 煤 层 中 ; 第 ( 二 ) 项 减 少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的 次 数 ; 第 ( 三 ) 项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的 地 点 应 当 合 理 避 开 地 质 构 造 破 坏 带 ; 第 ( 四 ) 项 突 出 煤 层 的 巷 道 优 先 布 置 在 被 保 护 区 域 或 其 他 卸 压 区 域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突 出 煤 层 的 采 掘 作 业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第 ( 一 ) 项 严 禁 采 用 水 力 采 煤 法 倒 台 阶 采 煤 法 及 其 他 非 正 规 采 煤 法 ; 第 ( 二 ) 项 急 倾 斜 煤 层 适 合 采 用 伪 倾 斜 正 台 阶 掩 护 支 架 采 煤 法 ; 第 ( 三 ) 项 急 倾 斜 煤 层 掘 进 上 山 时, 采 用 双 上 山 或 伪 倾 斜 上 山 等 掘 进 方 式, 并 加 强 支 护 ; 第 ( 四 ) 项 掘 进 工 作 面 与 煤 层 巷 道 交 叉 贯 通 前, 被 贯 通 的 煤 层 巷 道 必 须 超 过 10

贯 通 位 置, 其 超 前 距 不 得 小 于 5m, 并 且 贯 通 点 周 围 10m 内 的 巷 道 应 加 强 支 护 在 掘 进 工 作 面 与 被 贯 通 巷 道 距 离 小 于 60m 的 作 业 期 间, 被 贯 通 巷 道 内 不 得 安 排 作 业, 并 保 持 正 常 通 风, 且 在 放 炮 时 不 得 有 人 ; 第 ( 五 ) 项 采 煤 工 作 面 尽 可 能 采 用 刨 煤 机 或 浅 截 深 采 煤 机 采 煤 ; 第 ( 六 ) 项 煤 半 煤 岩 炮 掘 和 炮 采 工 作 面, 使 用 安 全 等 级 不 低 于 三 级 的 煤 矿 许 用 含 水 炸 药 ( 二 氧 化 碳 突 出 煤 层 除 外 )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有 突 出 煤 层 外 的 掘 进 巷 道 ( 包 括 钻 场 等 ) 距 离 突 出 煤 层 的 最 小 法 向 距 离 小 于 10m 时 ( 在 地 质 构 造 破 坏 带 为 小 于 20m 时 ), 必 须 边 探 边 掘, 确 保 最 小 法 向 距 离 不 小 于 5m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在 同 一 突 出 煤 层 正 在 采 掘 的 工 作 面 应 力 集 中 范 围 内, 不 得 安 排 其 他 工 作 面 进 行 回 采 或 者 掘 进 具 体 范 围 由 矿 技 术 负 责 人 确 定, 但 不 得 小 于 30m 第 二 款 突 出 煤 层 的 掘 进 工 作 面 应 当 避 开 邻 近 煤 层 采 煤 工 作 面 的 应 力 集 中 范 围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实 施 标 准 :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责 令 3 天 内 改 正, 按 以 下 情 节 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1

( 一 ) 较 重 情 节 违 反 上 述 条 款 其 中 一 项 的, 处 50 万 元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违 反 上 述 条 款 其 中 二 项 的, 处 70 万 元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违 反 上 述 条 款 其 中 三 项 以 上 的, 处 100 万 元 罚 款 第 九 条 煤 矿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审 查 同 意 擅 自 施 工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二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三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12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一 般 情 节 (1)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限 期 改 正 ; (2)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限 期 改 正 ; ( 二 ) 较 重 情 节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50 万 元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的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逾 期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100 元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二 章 一 通 三 防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十 条 瓦 斯 超 限 作 业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二 ) 项 瓦 斯 超 限 作 业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13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瓦 斯 检 查 员 配 备 数 量 不 足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时 间 不 少 于 3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不 按 规 定 检 查 瓦 斯, 存 在 漏 检 假 检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时 间 不 少 于 10 日,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井 下 瓦 斯 超 限 后, 未 立 即 停 产 撤 人, 并 未 比 照 事 故 处 理 查 明 瓦 斯 超 限 原 因, 瓦 斯 防 治 措 施 不 到 位,1 个 月 内 发 生 2 次 瓦 斯 超 限 的 矿 井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时 间 不 少 于 1 个 月,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凡 1 个 月 内 发 生 3 次 以 上 瓦 斯 超 限 未 追 查 处 理, 或 因 瓦 斯 超 限 被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期 间 仍 组 织 生 产 的 矿 井,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提 请 地 方 政 府 予 以 关 闭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一 条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14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三 ) 项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较 重 情 节 (1) 未 建 立 防 治 突 出 机 构 或 未 配 备 相 应 专 业 人 员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限 30 日 内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防 治 突 出 装 备 和 仪 器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5 日, 限 30 日 内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1) 采 区 未 设 置 专 用 回 风 巷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根 15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9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未 进 行 区 域 突 出 危 险 性 预 测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5 日, 限 期 30 日 内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9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未 进 行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效 果 检 验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5 日, 限 10 日 内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未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5 日, 限 10 日 内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未 采 取 区 域 与 局 部 防 突 措 施 的, 或 防 突 措 施 不 达 标,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5 日, 根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仍 不 改 正 的, 提 请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关 闭 第 十 二 条 经 评 估 认 为 有 突 出 危 险 的 新 建 矿 井 突 出 煤 层, 无 进 行 突 出 危 险 性 鉴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条 经 评 估 认 为 有 突 出 危 险 的 新 建 矿 井, 建 井 期 间 应 当 对 开 采 煤 层 及 其 他 可 能 对 采 掘 活 动 造 成 威 胁 的 煤 层 进 行 突 出 危 险 性 鉴 定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矿 井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16

的,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突 出 煤 层 鉴 定 ; 鉴 定 未 完 成 前, 应 当 按 照 突 出 煤 层 管 理 : 第 ( 一 ) 项 煤 层 有 瓦 斯 动 力 现 象 的 ; 第 ( 二 ) 项 相 邻 矿 井 开 采 的 同 一 煤 层 发 生 突 出 的 ; 第 ( 三 ) 项 煤 层 瓦 斯 压 力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0.74MPa 的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突 出 矿 井 开 采 的 非 突 出 煤 层 和 高 瓦 斯 矿 井 的 开 采 煤 层, 在 延 深 达 到 或 超 过 50m 或 开 拓 新 采 区 时, 必 须 测 定 煤 层 瓦 斯 压 力 瓦 斯 含 量 及 其 他 与 突 出 危 险 性 相 关 的 参 数 第 二 款 高 瓦 斯 矿 井 各 煤 层 和 突 出 矿 井 的 非 突 出 煤 层 在 新 水 平 开 拓 工 程 的 所 有 煤 巷 掘 进 过 程 中, 应 当 密 切 观 察 突 出 预 兆, 并 在 开 拓 工 程 首 次 揭 穿 这 些 煤 层 时 执 行 石 门 和 立 井 斜 井 揭 煤 工 作 面 的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提 出 限 期 改 正 的 要 求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9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提 请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关 闭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严 重 情 节 高 瓦 斯 矿 井 各 煤 层 和 突 出 矿 井 的 非 突 出 煤 层 在 新 水 平 开 拓 工 程 的 所 有 煤 巷 掘 进 过 程 中, 未 密 切 观 察 突 出 预 兆, 未 在 开 拓 工 程 首 次 揭 穿 这 些 煤 层 时 执 行 石 门 和 立 井 斜 井 揭 煤 工 作 面 的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100 万 元 的 罚 款, 限 期 10 天 17

改 正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9 万 元 的 罚 款 ; ( 二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1) 未 进 行 突 出 危 险 性 鉴 定 ; (2) 鉴 定 未 完 成 前, 未 按 照 突 出 煤 层 管 理 ; (3) 突 出 矿 井 开 采 的 非 突 出 煤 层 和 高 瓦 斯 矿 井 的 开 采 煤 层, 在 延 深 达 到 或 超 过 50m 或 开 拓 新 采 区 时, 未 测 定 煤 层 瓦 斯 压 力 瓦 斯 含 量 及 其 他 与 突 出 危 险 性 相 关 的 参 数 ; 以 上 三 种 情 况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限 期 120 天 改 正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9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提 请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关 闭 第 十 三 条 有 突 出 危 险 的 新 建 矿 井 及 突 出 矿 井 的 新 水 平 新 采 区, 无 编 制 防 突 专 项 设 计 防 突 措 施 计 划, 采 区 移 交 生 产 前, 未 经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进 行 防 突 专 项 验 收, 防 突 措 施 计 划 无 审 批 实 施 不 遵 守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有 突 出 危 险 的 新 建 矿 井 及 突 出 矿 井 的 新 水 平 新 采 区, 必 须 编 制 防 突 专 项 设 计 设 计 应 当 包 括 开 拓 方 式 煤 层 开 采 顺 序 采 区 巷 道 布 置 采 煤 方 法 通 风 系 统 防 突 设 施 ( 设 备 ) 区 域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和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二 款 突 出 矿 井 新 水 平 新 采 区 移 交 生 产 前, 必 须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按 管 理 权 限 组 织 防 突 专 项 验 收 ; 未 通 过 验 收 的 不 得 移 交 生 产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突 出 矿 井 应 当 做 好 防 18

突 工 程 的 计 划 和 实 施, 将 防 突 的 预 抽 煤 层 瓦 斯 保 护 层 开 采 等 工 程 与 矿 井 采 掘 部 署 工 程 接 替 等 统 一 安 排, 使 矿 井 的 开 拓 区 抽 采 区 保 护 层 开 采 区 和 突 出 煤 层 ( 或 被 保 护 层 ) 开 采 区 按 比 例 协 调 配 置, 确 保 在 突 出 煤 层 采 掘 前 实 施 区 域 防 突 措 施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突 出 矿 井 的 煤 矿 企 业 突 出 矿 井 在 编 制 年 度 季 度 月 度 生 产 建 设 计 划 时, 必 须 一 同 编 制 年 度 季 度 月 度 防 突 措 施 计 划, 保 证 抽 掘 采 平 衡 第 二 款 防 突 措 施 计 划 及 人 力 物 力 财 力 保 障 安 排 由 技 术 负 责 人 组 织 编 制, 煤 矿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突 出 矿 井 矿 长 审 批, 分 管 负 责 人 分 管 副 矿 长 组 织 实 施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项 防 突 措 施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贯 彻 实 施 : 第 ( 一 ) 项 施 工 防 突 措 施 的 区 ( 队 ) 在 施 工 前, 负 责 向 本 区 ( 队 ) 职 工 贯 彻 并 严 格 组 织 实 施 防 突 措 施 ; 第 ( 二 ) 项 采 掘 作 业 时,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防 突 措 施 的 规 定 并 有 详 细 准 确 的 记 录 由 于 地 质 条 件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执 行 所 规 定 的 防 突 措 施 的, 施 工 区 ( 队 )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并 报 告 矿 调 度 室, 经 矿 井 技 术 负 责 人 组 织 有 关 人 员 到 现 场 调 查 后, 由 原 措 施 编 制 部 门 提 出 修 改 或 补 充 措 施, 并 按 原 措 施 的 审 批 程 序 重 新 审 批 后 方 可 继 续 施 工 ; 其 他 部 门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改 变 已 批 准 的 防 突 措 施 ; 第 ( 三 ) 项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每 季 度 至 少 一 次 到 现 场 检 查 各 项 防 突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矿 长 和 矿 井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每 月 至 少 一 次 到 现 场 检 查 各 项 防 突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 第 ( 四 ) 项 煤 矿 企 业 矿 19

井 的 防 突 机 构 应 当 随 时 检 查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的 实 施 情 况, 并 及 时 将 检 查 结 果 分 别 向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煤 矿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和 矿 长 矿 井 技 术 负 责 人 汇 报, 有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立 即 组 织 解 决 ; 第 ( 五 ) 项 煤 矿 企 业 矿 井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时, 必 须 检 查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的 编 制 审 批 和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在 编 制 生 产 建 设 计 划 时 未 同 时 编 制 防 突 措 施 计 划 的 ; 防 突 措 施 计 划 无 审 批 或 区 队 职 工 未 贯 彻 实 施 的 ; 责 令 5 天 内 改 正, 处 5 万 元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 二 ) 严 重 情 节 采 区 移 交 生 产 前, 未 经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进 行 防 突 专 项 验 收 的 ; 执 行 防 突 措 施 无 记 录 ; 未 严 格 执 行 防 突 措 施 擅 自 改 变 原 措 施 ; 的 确 需 要 修 改 补 充 未 重 新 审 批 的 ; 责 令 20 天 内 改 正, 处 8 万 元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无 编 制 防 突 专 项 设 计 防 突 措 施 计 划 责 令 20 天 内 改 正, 处 20

10 万 元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第 十 四 条 突 出 矿 井 地 质 测 量 预 测 预 报 工 作 不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突 出 矿 井 地 质 测 量 工 作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第 ( 一 ) 项 地 质 测 量 部 门 与 防 突 机 构 通 风 部 门 共 同 编 制 矿 井 瓦 斯 地 质 图, 图 中 标 明 采 掘 进 度 被 保 护 范 围 煤 层 赋 存 条 件 地 质 构 造 突 出 点 的 位 置 突 出 强 度 瓦 斯 基 本 参 数 及 绝 对 瓦 斯 涌 出 量 和 相 对 瓦 斯 涌 出 量 等 资 料, 作 为 区 域 突 出 危 险 性 预 测 和 制 定 防 突 措 施 的 依 据 ; 第 ( 二 ) 项 地 质 测 量 部 门 在 采 掘 工 作 面 距 离 未 保 护 区 边 缘 50m 前, 编 制 临 近 未 保 护 区 通 知 单, 并 报 矿 技 术 负 责 人 审 批 后 交 有 关 采 掘 区 ( 队 ); 第 ( 三 ) 项 突 出 煤 层 顶 底 板 岩 巷 掘 进 时, 地 质 测 量 部 门 提 前 进 行 地 质 预 测, 掌 握 施 工 动 态 和 围 岩 变 化 情 况, 及 时 验 证 提 供 的 地 质 资 料, 并 定 期 通 报 给 煤 矿 防 突 机 构 和 采 掘 区 ( 队 ); 遇 有 较 大 变 化 时, 随 时 通 报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实 施 标 准 : ( 一 ) 较 重 情 节 21

瓦 斯 地 质 图 未 按 时 更 新 的 ; 瓦 斯 地 质 图 标 明 内 容 不 全 的 ; 责 令 5 天 内 改 正, 处 5 万 元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 二 ) 严 重 情 节 未 编 制 临 近 未 保 护 区 通 知 单 的 ; 掘 进 时 未 提 前 进 行 地 质 预 测, 提 供 预 测 资 料 的 ; 责 令 10 天 内 改 正, 处 8 万 元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未 建 立 地 质 测 量 部 门 的 ; 未 编 制 瓦 斯 地 质 图 的 ; 责 令 30 天 内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第 十 五 条 高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瓦 斯 抽 放 系 统 和 监 控 系 统 管 理 达 不 到 规 定 要 求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四 ) 项 高 瓦 斯 矿 井 未 建 立 瓦 斯 抽 放 系 统 和 监 控 系 统, 或 者 瓦 斯 监 控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突 出 矿 井 必 须 建 立 满 足 防 突 工 作 要 求 的 地 面 永 久 瓦 斯 抽 采 系 22

统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严 重 情 节 (1) 高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瓦 斯 监 控 系 统 的 传 感 器 设 置 数 量 不 足 安 设 位 置 不 当 标 校 不 及 时, 致 使 瓦 斯 超 限 后 不 能 断 电 并 发 出 声 光 报 警 的 ; (2) 未 配 备 专 职 人 员 对 矿 井 安 全 监 控 系 统 进 行 管 理 使 用 和 维 护 的 ;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限 5 日 内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1) 高 瓦 斯 矿 井 未 建 立 抽 放 瓦 斯 系 统 的 ; (2) 矿 井 绝 对 瓦 斯 涌 出 量 达 到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第 一 百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而 未 建 立 抽 放 瓦 斯 系 统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限 60 日 内 改 正,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3

(3)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限 60 日 内 改 正,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六 条 矿 井 通 风 系 统 不 完 善 不 可 靠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五 ) 项 通 风 系 统 不 完 善 不 可 靠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突 出 矿 井 的 通 风 系 统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第 ( 一 ) 项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前, 具 有 独 立 的 可 靠 的 通 风 系 统 ; 第 ( 二 ) 项 突 出 矿 井 有 突 出 煤 层 的 采 区 突 出 煤 层 工 作 面 都 有 独 立 的 回 风 系 统 采 区 回 风 巷 是 专 用 回 风 巷 ; 第 ( 三 ) 项 在 突 出 煤 层 中, 严 禁 任 何 两 个 采 掘 工 作 面 之 间 串 联 通 风 ; 第 ( 四 ) 项 煤 ( 岩 ) 与 瓦 斯 突 出 煤 层 采 区 回 风 巷 及 总 回 风 巷 安 设 高 低 浓 度 甲 烷 传 感 器 ; 第 ( 五 ) 项 突 出 煤 层 采 掘 工 作 面 回 风 侧 不 得 设 置 调 节 风 量 的 设 施 易 自 燃 煤 层 的 回 采 工 作 面 确 需 设 置 调 节 设 施 的, 须 经 煤 矿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批 24

准 ; 第 ( 六 ) 项 严 禁 在 井 下 安 设 辅 助 通 风 机 ; 第 ( 七 ) 项 突 出 煤 层 掘 进 工 作 面 的 通 风 方 式 采 用 压 入 式 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严 重 情 节 (1) 风 门 风 桥 密 闭 等 通 风 设 施 的 构 筑 质 量 不 符 合 标 准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3 日, 限 5 日 内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7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两 台 主 要 通 风 机 能 力 不 匹 配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限 30 日 内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违 反 规 定 串 联 通 风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立 即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未 按 规 定 形 成 通 风 系 统 的, 未 分 区 通 风 的, 未 设 置 专 用 回 风 巷 的, 一 段 进 风 一 段 回 风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根 25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5) 风 门 风 桥 密 闭 等 通 风 设 施 的 设 置 不 能 满 足 通 风 安 全 需 要 或 违 规 设 置 的 ( 注 : 例 如 突 出 矿 井 采 掘 面 回 风 侧 不 得 设 置 调 节 风 量 的 设 施 ),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5 日, 根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1) 矿 井 总 风 量 不 足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20 日, 根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主 井 回 风 井 同 时 出 煤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20 日, 根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没 有 备 用 主 要 通 风 机 的, 停 产 整 顿 至 备 用 主 要 通 风 机 安 装 调 试 完 善,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采 掘 工 作 面 等 主 要 用 风 地 点 风 量 不 足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立 即 改 正,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5) 突 出 矿 井 揭 煤 采 掘 工 作 面 未 形 成 独 立 可 靠 进 回 风 巷 道 的, 违 规 安 设 辅 助 通 风 机 的, 掘 进 采 用 压 入 式 通 风 的, 责 令 26

停 产 整 顿,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七 条 开 采 自 燃 煤 层 时,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九 ) 项 自 然 发 火 严 重,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严 重 情 节 (1) 矿 井 开 采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的 煤 层, 未 建 立 自 然 发 火 预 测 预 报 制 度, 或 者 未 选 定 自 然 发 火 观 测 站 或 者 观 测 点 并 进 行 监 测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7 日, 限 10 日 内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高 瓦 斯 矿 井 采 用 放 顶 煤 采 煤 法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治 煤 27

层 自 然 发 火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根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1) 开 采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的 煤 层, 未 编 制 防 止 自 然 发 火 设 计 或 者 未 按 设 计 组 织 生 产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限 30 日 内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矿 井 开 采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的 煤 层, 未 按 规 定 采 取 预 防 性 灌 浆 或 者 全 部 充 填 注 隋 性 气 体 等 措 施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限 30 日 内 改 正,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采 掘 工 作 面 有 自 然 发 火 征 兆, 未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继 续 生 产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矿 井 开 采 易 自 燃 煤 层, 未 设 置 采 区 专 用 回 风 巷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20 日, 根 据 工 程 量 限 期 改 正,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章 防 治 水 类 违 法 行 为 28

第 十 八 条 有 严 重 水 患,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六 ) 项 有 严 重 水 患,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较 重 情 节 (1) 未 查 明 矿 井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或 者 未 查 明 采 空 区 废 弃 老 窑 积 水 情 况 下 组 织 生 产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矿 井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复 杂, 未 配 备 防 治 水 专 门 人 员,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防 治 水 设 施 或 者 未 配 备 有 关 技 术 装 备 仪 器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5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3) 在 有 突 水 威 胁 区 域 进 行 采 掘 作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探 29

放 水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10 日,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万 元 以 上 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擅 自 开 采 防 隔 水 煤 柱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20 日,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7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有 明 显 透 水 征 兆, 或 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报 告 后, 未 撤 出 井 下 作 业 人 员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30 日,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2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九 条 煤 矿 企 业 没 有 三 种 报 告 和 五 种 必 备 防 治 水 图 件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矿 井 应 当 编 制 井 田 地 质 报 告 建 井 设 计 和 建 井 地 质 报 告 井 田 地 质 报 告 建 井 设 计 和 建 井 地 质 报 告 应 当 有 相 应 的 防 治 水 内 容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矿 井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下 列 防 治 水 图 件 : ( 一 ) 矿 井 充 水 性 图 ; ( 二 ) 矿 井 涌 水 量 与 各 种 相 关 因 素 动 态 曲 线 图 ; ( 三 ) 矿 井 综 合 水 文 地 质 图 ; ( 四 ) 矿 井 综 合 水 文 地 质 柱 状 图 ; ( 五 ) 矿 井 水 文 地 质 剖 面 图 30

其 他 有 关 防 治 水 图 件 由 矿 井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编 制 矿 井 应 当 建 立 数 字 化 图 件, 内 容 真 实 可 靠, 并 每 半 年 对 图 纸 内 容 进 行 修 正 完 善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提 供 虚 假 防 治 水 图 件 应 付 检 查 或 者 影 响 事 故 抢 险 救 援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实 施 标 准 :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根 据 下 列 情 节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一 般 情 节 必 备 地 质 报 告 建 井 设 计 和 建 井 地 质 报 告 以 及 必 备 五 种 图 件 没 有 建 立 或 不 全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同 时, 要 求 限 期 建 立 健 全, 内 容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 二 ) 较 重 情 节 提 供 虚 假 防 治 水 图 件 应 付 检 查 或 者 影 响 事 故 救 援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第 二 十 条 井 下 构 筑 水 闸 墙 违 反 设 计 施 工 验 收 使 用 有 关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31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七 十 条 井 下 需 要 构 筑 水 闸 墙 的,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行 设 计, 按 照 设 计 进 行 施 工, 并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否 则,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七 十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根 据 下 列 情 节 处 罚 : ( 一 ) 一 般 情 节 有 设 计, 没 按 设 计 施 工,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没 有 设 计, 进 行 施 工,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2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2 万 元 的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没 有 设 计, 进 行 施 工, 没 有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投 入 使 用,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矿 井 受 水 害 威 胁 的 区 域, 进 行 巷 道 掘 进 前, 未 查 清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未 提 出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和 水 害 防 范 措 施, 经 有 关 单 位 审 查 批 准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九 十 条 在 矿 井 受 水 害 威 胁 的 区 域, 进 行 巷 道 掘 进 前, 应 当 采 用 钻 探 物 探 和 化 探 等 32

方 法 查 清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地 测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并 提 出 水 害 防 范 措 施, 经 矿 井 总 工 程 师 组 织 生 产 安 监 和 地 测 等 有 关 单 位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施 工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条 第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据 以 下 情 节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一 般 情 节 在 矿 井 受 水 害 威 胁 的 区 域, 进 行 巷 道 掘 进 前, 未 查 清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未 提 出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和 水 害 防 范 措 施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千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在 矿 井 受 水 害 威 胁 的 区 域, 进 行 巷 道 掘 进 前, 未 查 清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未 提 出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和 水 害 防 范 措 施, 处 3 万 元 的 罚 款,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矿 井 工 作 面 采 煤 前 未 查 清 工 作 面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进 行 回 采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九 十 一 条 矿 井 工 作 面 采 煤 前, 应 当 采 用 物 探 钻 探 巷 探 和 化 探 等 方 法 查 清 工 作 面 内 断 层 陷 落 柱 和 含 水 层 ( 体 ) 富 水 性 等 情 况 地 测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专 门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报 告, 经 矿 井 总 工 程 师 组 织 生 产 安 监 和 地 33

测 等 有 关 单 位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回 采 发 现 断 层 裂 隙 和 陷 落 柱 等 构 造 充 水 的, 应 当 采 取 注 浆 加 固 或 者 留 设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等 安 全 措 施 否 则, 不 得 回 采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条 第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根 据 下 列 情 节 进 行 处 罚 : ( 一 ) 一 般 情 节 地 测 机 构 提 出 专 门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报 告, 未 经 矿 井 总 工 程 师 组 织 生 产 安 监 和 地 测 等 有 关 单 位 审 查 批 准 后, 进 行 回 采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5 千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地 测 机 构 未 提 出 专 门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报 告, 矿 井 总 工 程 师 未 组 织 生 产 安 监 和 地 测 等 有 关 单 位 审 查, 发 现 断 层 裂 隙 和 陷 落 柱 等 构 造 充 水 的, 未 采 取 注 浆 加 固 或 者 留 设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等 安 全 措 施 进 行 回 采 的, 处 3 万 元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井 下 采 掘 作 业 违 反 探 放 水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采 掘 工 作 面 遇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当 进 行 探 放 水 : 第 一 项 接 近 水 淹 或 者 可 能 积 水 的 井 巷 老 空 或 者 相 邻 煤 矿 ; 第 二 项 接 近 含 水 层 34

导 水 断 层 暗 河 溶 洞 和 导 水 陷 落 柱 ; 第 三 项 打 开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进 行 放 水 前 ; 第 四 项 接 近 可 能 与 河 流 湖 泊 水 库 蓄 水 池 水 井 等 相 通 的 断 层 破 碎 带 ; 第 五 项 接 近 有 出 水 可 能 的 钻 孔 ; 第 六 项 接 近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复 杂 的 区 域 ; 第 七 项 采 掘 破 坏 影 响 范 围 内 有 承 压 含 水 层 或 者 含 水 构 造 煤 层 与 含 水 层 间 的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厚 度 不 清 楚 可 能 发 生 突 水 ; 第 八 项 接 近 有 积 水 的 灌 浆 区 ; 第 九 项 接 近 其 他 可 能 突 水 的 地 区 第 二 款 探 水 前, 应 当 确 定 探 水 线 并 绘 制 在 采 掘 工 程 平 面 图 上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井 下 探 放 水 未 使 用 专 用 的 探 放 水 钻 机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井 下 探 放 水 应 当 使 用 专 用 的 探 放 水 钻 机 严 禁 使 用 煤 电 钻 探 放 水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并 按 一 下 情 节 进 行 处 罚 : ( 一 ) 较 重 情 节 井 下 探 放 水 未 使 用 专 用 的 探 放 水 钻 机 探 放 水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35

顿, 时 间 不 少 于 5 日 ;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井 下 使 用 煤 电 钻 探 放 水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时 间 不 少 于 5 日 ; 处 4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章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十 五 条 安 全 设 备 安 装 使 用 等 不 符 合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的 以 下 违 法 行 为 : ( 一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违 法 行 为 ( 二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违 法 行 为 ( 三 )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36

( 二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 三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 五 )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一 ) 一 般 情 节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其 中 一 项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其 中 两 项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的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矿 井 提 升 人 员 系 统 主 排 水 系 统 通 风 设 备 存 在 以 上 行 为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二 十 万 元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年 产 6 万 吨 以 上 的 煤 矿 没 有 双 回 路 供 电 系 统 的 37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的 通 风 防 瓦 斯 防 水 防 火 防 煤 尘 防 冒 顶 等 安 全 设 备 设 施 和 条 件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并 有 防 范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的 措 施 和 完 善 的 应 急 处 理 预 案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十 一 ) 项 年 产 6 万 吨 以 上 的 煤 矿 没 有 双 回 路 供 电 系 统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有 两 个 回 路 但 取 自 一 个 区 域 变 电 所 同 一 母 线 端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时 间 不 少 于 2 日, 并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自 一 个 区 域 变 电 所, 只 有 一 个 单 回 路 供 电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时 间 不 少 于 5 日, 并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38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8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或 淘 汰 的 设 备 工 艺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的 通 风 防 瓦 斯 防 水 防 火 防 煤 尘 防 冒 顶 等 安 全 设 备 设 施 和 条 件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并 有 防 范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的 措 施 和 完 善 的 应 急 处 理 预 案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十 ) 项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或 者 淘 汰 的 设 备 工 艺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行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一 般 情 节 使 用 淘 汰 的 设 备 工 艺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39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设 备 工 艺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6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提 升 人 员 的 运 输 设 备 主 排 水 系 统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或 淘 汰 的 设 备 工 艺 的, 处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章 应 急 救 援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煤 矿 企 业 在 制 定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设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配 备 救 援 装 备 等 方 面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签 订 救 护 协 议 的 ; ( 二 )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的 实 施 标 准 : ( 一 ) 轻 微 情 节 有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但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改 正 的, 不 进 行 处 罚 ; ( 二 ) 一 般 情 节 40

同 时 有 以 上 两 种 情 形, 但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改 正 的, 对 煤 矿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较 重 情 节 有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仍 未 改 正 的, 对 煤 矿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章 警 示 标 志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规 定 :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报 废 的 立 井 应 填 实, 或 在 井 口 浇 注 1 个 大 于 井 筒 断 面 的 坚 实 的 钢 筋 混 凝 土 盖 板, 并 应 设 置 栅 栏 和 标 志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贯 通 巷 道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二 ) 贯 通 时, 必 须 由 专 人 在 现 场 统 一 指 挥, 停 掘 的 工 作 面 必 须 保 持 正 常 通 风, 设 置 栅 栏 及 警 标, 经 常 检 查 风 筒 的 完 好 状 况 41

和 工 作 面 及 其 回 风 流 中 的 瓦 斯 浓 度, 瓦 斯 浓 度 超 限 时, 必 须 立 即 处 理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临 时 停 工 的 地 点, 不 得 停 风 ; 否 则 必 须 切 断 电 源, 设 置 栅 栏, 揭 示 警 标, 禁 止 人 员 进 入, 并 向 矿 调 度 室 报 告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设 置 井 下 临 时 抽 放 瓦 斯 泵 站 时, 应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三 ) 抽 出 的 瓦 斯 排 入 回 风 巷 时, 在 排 瓦 斯 管 路 出 口 必 须 设 置 栅 栏 悬 挂 警 戒 牌 等 栅 栏 设 置 的 位 置 是 上 风 侧 距 管 路 出 口 5m 下 风 侧 距 管 路 出 口 30m, 两 栅 栏 间 禁 止 任 何 作 业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一 ) 一 般 情 节 在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有 关 条 款 中 规 定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场 所 和 设 备 设 施 上, 发 现 有 一 处 以 上 三 处 以 下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设 置 不 明 显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5 万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在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有 关 条 款 中 规 定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场 所 和 设 备 设 施 上, 发 现 有 三 处 以 上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设 置 不 明 显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时 间 不 少 42

于 10 日, 处 10 万 元 的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在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有 关 条 款 中 规 定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场 所 和 设 备 设 施 上 未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的,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0 万 元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2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七 章 违 章 作 业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工 人 或 强 令 工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等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章 指 挥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强 令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的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一 般 情 节 违 章 指 挥 从 业 人 员 作 业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1 万 元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罚 款 ; 43

( 二 ) 较 重 情 节 强 令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作 业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5 千 元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强 令 从 业 人 员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3 万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万 元 罚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作 业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作 业 的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一 般 作 业 人 员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作 业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5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 较 重 情 节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作 业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44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5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章 检 查 整 改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绝 阻 碍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改 正 ; ( 二 ) 较 重 情 节 拒 绝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的, 改 正 不 及 时 的, 处 10 万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万 元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拒 不 改 正, 拒 绝 阻 碍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检 查 的, 处 20 万 元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2 万 元 罚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45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六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一 般 情 节 隐 瞒 一 般 事 故 隐 患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3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隐 瞒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1.5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3 千 元 以 上 6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造 成 对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重 大 安 全 问 题 错 误 判 断 的, 给 予 警 告,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46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6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拒 不 实 施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机 构 执 法 指 令 的 违 法 行 为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十 ) 拒 不 执 行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指 令 的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处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章 劳 动 保 护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十 五 条 未 按 规 定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或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47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四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严 重 情 节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处 10 万 元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2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十 章 承 包 租 赁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相 应 资 质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48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实 施 标 准 :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条 第 一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限 3 日 内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罚 款 ( 一 ) 轻 微 情 节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10 万 元 的 罚 款 ; ( 二 ) 一 般 情 节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 万 元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15 万 元 的 罚 款 ; ( 三 ) 较 重 情 节 违 法 所 得 10 万 元 以 上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严 重 情 节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49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条 第 一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第 三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50

第 十 一 章 安 全 投 入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十 八 条 不 按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资 金 投 入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未 发 生 事 故 的, 限 30 日 内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不 少 于 3 日 ; ( 二 ) 严 重 情 节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51

第 十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规 章 制 度 类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3 日 内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52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对 重 大 特 别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终 身 不 得 担 任 本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实 施 标 准 : ( 一 ) 一 般 情 节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违 法 行 为,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限 3 日 内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不 少 于 3 日 ; ( 二 ) 较 重 情 节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 三 ) 严 重 情 节 对 重 大 特 别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终 身 不 得 担 任 本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第 四 十 一 条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53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或 者 不 接 受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一 般 情 节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的, 限 2 日 内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限 2 日 内 改 正 ;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54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1) 协 议 中,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2) 协 议 中, 免 除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未 建 立 并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和 报 告 制 度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九 条 煤 矿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和 报 告 制 度 煤 矿 企 业 应 当 对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定 期 55

组 织 排 查, 并 将 排 查 情 况 每 季 度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写 出 书 面 报 告 报 告 应 当 经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签 字 煤 矿 企 业 未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排 查 和 报 告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并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限 3 日 内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停 产 整 顿 不 少 于 3 日, 并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一 般 情 节 建 立 了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和 报 告 制 度, 并 进 行 定 期 排 查, 但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的,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较 重 情 节 建 立 了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和 报 告 制 度, 但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排 查 和 报 告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严 重 情 节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和 报 告 制 度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排 查 和 报 告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未 按 国 家 规 定 带 班 下 井, 或 下 井 登 记 档 案 虚 假 的 违 法 行 为 56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发 现 煤 矿 企 业 在 生 产 过 程 中,1 周 内 其 负 责 人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没 有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带 班 下 井, 或 者 下 井 登 记 档 案 虚 假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对 该 煤 矿 企 业 处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煤 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罚 款 ; 对 煤 矿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元 罚 款 : ( 一 ) 未 建 立 健 全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制 度,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报 煤 炭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和 抄 送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 ( 二 ) 未 建 立 煤 矿 领 导 井 下 交 接 班 制 度 的 ; ( 三 ) 未 建 立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的 ; ( 四 ) 煤 矿 领 导 每 月 带 班 下 井 情 况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示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填 写 煤 矿 领 导 下 井 交 接 班 记 录 簿 带 班 下 井 记 录 或 者 保 存 带 班 下 井 相 关 记 录 档 案 的 实 施 标 准 :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责 令 当 日 改 正, 并 对 该 煤 矿 企 业 并 处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轻 微 情 节 违 反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罚 款 ; 对 煤 矿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一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