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 州 市 地 方 史 志 办 公 室 责 任 清 单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目 录 一 部 门 主 要 职 责...(1) 二 部 门 职 责 边 界.........(2) 三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制 度......(3) 志 书 编 纂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3) 四 公 共 服 务 事 项......(6) 五 责 任 追 究 机 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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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部 门 主 要 职 责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负 责 拟 定 全 市 地 方 史 志 工 作 规 划 及 规 范 标 准, 并 组 织 实 施 负 责 滨 州 市 志 滨 州 年 鉴 等 市 级 志 鉴 的 编 纂 出 版 以 及 旧 志 整 理 工 作 1. 地 方 志 工 作 条 例 (2006 年 5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67 号 ) 第 二 十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2. 山 东 省 地 方 史 志 工 作 条 例 (2005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九 条 : 擅 自 编 纂 出 版 以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划 冠 名 1 负 责 滨 州 市 史 志 资 料 的 编 纂 和 指 导 工 作 负 责 县 ( 区 ) 级 年 鉴 志 书 乡 镇 志 和 市 属 企 业 事 业 志 编 纂 的 管 理 指 导 和 出 版 的 审 查 审 批 工 作 的 地 方 志 地 方 综 合 年 鉴 或 者 综 合 地 情 文 献 的 ; 损 毁 单 位 所 有 或 者 持 有 的 地 方 史 志 资 料 或 者 将 其 据 为 己 有 的 ; 地 方 史 志 资 料 所 有 人 或 者 持 有 人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 未 经 审 查 验 收 批 准 将 地 方 史 志 交 付 出 版 的 ; 无 故 拖 延 拒 绝 提 供 地 方 史 志 资 料 或 者 承 担 编 写 任 务 的 ; 拒 绝 向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史 志 工 作 机 构 报 送 地 方 史 志 文 献 的 3.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负 责 地 方 志 书 史 书 地 情 资 料 的 收 集 整 理 研 究 和 开 发 工 作 注 :1.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栏 目 中,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公 务 员 法 国 家 赔 偿 法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普 遍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作 为 追 责 依 据 及 其 规 定 的 追 责 情 形, 不 再 逐 一 列 出 2. 追 责 情 形 完 整 引 用 追 责 依 据 中 规 定 的 条 文, 不 完 全 与 该 项 主 要 职 责 及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相 对 应, 或 者 不 完 全 属 于 该 部 门 的 职 责 范 围 - 2 -
二 部 门 职 责 边 界 无 - 3 -
三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制 度 志 书 编 纂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为 加 强 对 志 书 编 纂 工 作 的 督 促 和 指 导, 确 保 全 市 地 方 史 志 工 作 规 划 按 期 完 成, 特 制 定 以 下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史 志 工 作 机 构, 承 担 市 志 编 写 任 务 的 部 门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志 书 基 本 篇 目 和 编 纂 方 案 制 定 情 况 ; ( 二 ) 修 志 人 员 组 成 和 培 训 情 况 ; ( 三 ) 编 纂 出 版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 ( 四 ) 召 开 评 议 会 及 评 议 意 见 落 实 情 况 ; ( 五 ) 地 方 志 书 质 量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 ( 六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各 项 规 定 遵 守 情 况 ; ( 七 ) 送 审 稿 质 量 状 况 ; ( 八 )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出 版 意 见 及 地 方 保 密 部 门 军 事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情 况 ; ( 九 ) 地 方 史 志 资 料 归 档 管 理 情 况 ; ( 十 ) 报 送 样 书 和 电 子 文 本 情 况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不 定 期 开 展 检 查 和 督 查, 主 要 采 取 三 种 检 查 方 式 : 一 是 现 场 检 - 4 -
查, 制 定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选 取 一 定 数 量 的 编 纂 单 位 赴 现 场 检 查 志 书 编 纂 进 度 和 质 量 二 是 书 面 检 查, 要 求 所 有 编 纂 单 位 报 送 志 书 编 纂 工 作 进 展 和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三 是 不 定 期 督 查, 主 要 针 对 落 后 单 位, 督 促 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加 快 修 志 进 度 四 监 督 检 查 措 施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志 书 编 纂 工 作 实 施 情 况 的 文 件 和 书 面 材 料 ; ( 二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就 志 书 编 纂 业 务 规 范 制 定 和 执 行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 ( 三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志 稿 文 字 资 料 和 图 片 资 料 ; ( 四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就 依 法 修 志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 ( 五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就 地 方 志 书 质 量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 ( 六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就 编 纂 出 版 计 划 调 整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 ( 七 ) 责 令 被 检 查 单 位 停 止 违 规 行 为,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五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 一 ) 制 定 检 查 方 案, 成 立 检 查 组 ; ( 二 ) 通 知 被 检 查 单 位, 告 知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和 要 求 ; ( 三 ) 通 过 现 场 听 取 汇 报 审 阅 书 面 汇 报 材 料 查 阅 文 件 和 志 稿 资 料 等 方 式, 对 志 书 编 纂 进 度 和 质 量 进 行 检 查,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 ( 四 ) 总 结 检 查 情 况 六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对 存 在 问 题 的 单 位, 根 据 地 方 志 工 作 条 例 (2006 年 5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67 号 ) 山 东 省 地 方 史 志 工 作 条 例 (2005 年 9 月 29 日 山 东 - 5 -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滨 州 市 地 方 史 志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1 月 18 日 滨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滨 政 发 2013 3 号 文 件 ) 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对 一 般 性 问 题, 明 确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和 要 求, 及 时 反 馈 给 有 关 单 位 对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将 地 方 史 志 交 付 出 版 损 毁 单 位 所 有 或 者 持 有 的 地 方 史 志 资 料 或 者 将 其 据 为 己 有 或 者 史 志 资 料 所 有 人 或 者 持 有 人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责 令 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纠 正, 并 视 情 节 追 究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责 任 ; 对 情 节 严 重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依 法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6 -
四 公 共 服 务 事 项 序 号 服 务 事 项 主 要 内 容 承 办 机 构 联 系 电 话 1 地 情 资 料 服 务 通 过 市 情 网 向 社 会 及 时 公 开 发 布 市 情 信 息 资 料 市 情 资 料 科 0543-3162903 2 史 志 文 献 及 志 鉴 资 料 的 借 阅 及 查 询 服 务 通 过 市 方 志 馆 收 集 公 开 展 示 史 志 文 献 及 志 鉴 资 料, 为 社 会 提 供 借 阅 咨 询 服 务 志 书 管 理 科 0543-3162902 - 7 -
五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为 严 格 追 究 纳 入 责 任 清 单 实 施 范 围 的 部 门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的 责 任,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定 如 下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一 行 政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本 机 关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告 诫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执 法 岗 位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向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责 任 追 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二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7 -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对 本 单 位 违 法 违 纪 的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三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 一 ) 职 责 分 工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公 务 员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违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公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四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 一 ) 职 责 分 工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据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具 体 工 作 ( 二 ) 追 责 程 序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 8 -
法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根 据 违 法 或 不 当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程 度 等 情 况, 以 同 级 政 府 名 义 向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工 作 人 员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五 监 察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监 察 机 关 依 据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监 察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追 究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有 关 组 织 及 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的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或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的 部 署 以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线 索, 对 涉 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或 调 查,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对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责 令 改 正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建 议 作 出 相 应 组 织 处 理, 并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取 得 的 财 物 六 人 民 检 察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据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追 究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渎 职 犯 罪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案 件 的 刑 事 责 任 - 9 -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中 发 现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或 接 到 举 报 的, 应 当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并 根 据 侦 查 的 结 果, 决 定 移 送 起 诉 不 起 诉 或 撤 销 案 件 七 人 民 法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履 行 审 判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职 责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并 就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作 出 相 应 判 决 八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建 立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在 查 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的 过 程 中, 发 现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侵 权 等 违 纪 违 法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移 送 ;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发 现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和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赔 偿 行 政 处 罚 等 法 律 法 规 实 施 以 及 行 政 执 法 中 带 有 普 遍 性 问 题 的, 应 当 移 送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处 理 ; 检 察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察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拒 不 纠 正 且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处 理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管 人 员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该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有 犯 罪 行 为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 10 -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充 分 利 用 已 有 电 子 政 务 网 络 和 信 息 共 享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等 资 源, 积 极 推 进 网 上 移 送 网 上 受 理 网 上 监 督, 提 高 衔 接 工 作 效 率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