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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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许 可 类 (3 项 ) 权 力 及 名 称 依 据 许 可 09-A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法 律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法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200 万 元 部 门 规 章 劳 务 派 遣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人 社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六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有 许 可 管 辖 权 的 源 障 部 门 ( 以 下 称 许 可 机 关 ) 依 法 申 请 许 可 1. 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1.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条 机 关 应 当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许 可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劳 务 派 遣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面 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共 和 国 许 可 受 理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2.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法 第 七 十 二 七 十 由 ) 2.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 机 关 应 作 出 准 予 审 批 或 者 超 越 法 三 七 十 四 七 十 五 2. 审 查 责 任 : 对 书 面 申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定 作 出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七 十 六 七 十 七 条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3.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 申 请 人 的 申 是 否 同 意 统 筹 的 审 核 意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机 关 应 当 3.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见 ( 二 ) 处 分 :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行 予 审 批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 国 务 院 令 第 3. 决 定 责 任 : 作 出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内 作 出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4. 不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职 责 或 者 违 定, 法 定 告 知 ( 不 予 许 可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法 违 纪, 致 使 劳 务 派 遣 许 可 错 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权 利 4.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4. 许 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机 关 作 5.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劳 务 派 遣 的 制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出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经 营 许 可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 三 ) 党 纪 处 分 :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6.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过 程 中, 索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 可 证 件, 或 者 加 贴 标 签 加 盖 检 验 检 测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开 展 定 检 疫 印 章 其 他 利 益 ; 期 和 不 定 期 检 查, 依 法 5. 许 可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机 关 应 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采 取 相 关 处 置 措 施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制 度, 通 过 核 查 反 映 被 许 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可 人 从 事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情 况 的 有 关 号 )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材 料, 履 行 监 督 责 任 任 此 项 许 可 在 2013 年 7 月 1 日 根 据 人 社 部 第 19 号 令 开 始 实 施

2 名 称 项 目 子 项 依 据 许 可 09-A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法 律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四 十 条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明 确 的 章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 二 ) 有 开 展 业 务 必 备 的 固 定 场 所 办 公 设 施 和 一 定 数 额 的 开 办 资 金 ; ( 三 ) 有 一 定 数 量 具 备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许 可 经 许 可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介 机 构 另 有 向 工 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依 法 许 可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国 家 对 外 商 投 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和 向 劳 动 者 提 供 境 外 就 业 服 务 的 职 业 中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法 规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八 十 八 项 部 门 规 章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社 部 令 第 23 号 ) 第 四 十 七 条 : 职 业 中 介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开 展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须 经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批 准, 并 获 得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经 批 准 获 得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持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依 法 许 可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由 劳 动 和 障 部 统 一 印 制 并 免 费 发 放 1. 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1.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条 机 关 应 当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许 可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职 业 介 绍 面 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共 和 国 许 可 受 理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机 构 认 定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法 第 七 十 二 七 十 由 ) 2.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2.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 机 关 应 三 七 十 四 七 十 五 2. 审 查 责 任 : 对 书 面 申 准 予 审 批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七 十 六 七 十 七 条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权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3.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 申 请 人 的 申 是 否 同 意 统 筹 的 审 核 意 3.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机 关 应 当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见 予 审 批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 二 ) 处 分 :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行 ( 国 务 院 令 第 3. 决 定 责 任 : 作 出 内 作 出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认 定 决 定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定, 法 定 告 知 ( 不 予 许 可 4. 不 依 法 履 行 许 可 职 责 或 者 违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法 违 纪, 致 使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认 定 权 利 4.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结 论 错 误 4. 许 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机 关 作 的 制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5.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职 业 介 绍 出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机 构 认 定 ( 三 ) 党 纪 处 分 :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 6. 审 批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可 证 件, 或 者 加 贴 标 签 加 盖 检 验 检 测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开 展 定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 检 疫 印 章 期 和 不 定 期 检 查, 依 法 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5. 许 可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机 关 应 采 取 相 关 处 置 措 施 的 行 为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制 度, 通 过 核 查 反 映 被 许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可 人 从 事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情 况 的 有 关 号 )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材 料, 履 行 监 督 责 任 任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认 定 和 人 事 部 门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及 其 业 务 范 围 审 批, 在 机 构 合 并 后 统 称 为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3 名 称 依 据 许 可 09-A 市 级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二 章 设 立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西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障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但 技 工 学 校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批 1. 受 理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1.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条 机 关 应 当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许 可 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民 办 职 业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培 训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受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面 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和 申 请 书 示 理 共 和 国 许 可 受 理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范 文 本 等 在 办 公 场 所 公 示 2. 对 不 符 合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法 第 七 十 二 七 十 由 ) 2.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 机 关 应 办 学 许 可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三 七 十 四 七 十 五 2. 审 查 责 任 : 对 书 面 申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予 审 批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七 十 六 七 十 七 条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3.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 申 请 人 的 申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统 筹 的 审 核 意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机 关 应 当 3. 对 符 合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办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见 ( 二 ) 处 分 :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行 学 许 可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 国 务 院 令 第 3. 决 定 责 任 : 作 出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审 批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许 可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定, 法 定 告 知 ( 不 予 许 可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4. 不 依 法 履 行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权 利 校 办 学 许 可 职 责 或 者 违 法 违 纪, 4. 送 达 责 任 : 准 予 许 可 4. 许 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机 关 作 致 使 审 批 结 论 错 误 的 制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出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5.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许 可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建 立 ( 三 ) 党 纪 处 分 :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运 行 机 可 证 件, 或 者 加 贴 标 签 加 盖 检 验 检 测 6.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制 和 管 理 制 度, 开 展 定 检 疫 印 章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期 和 不 定 期 检 查, 依 法 5. 许 可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机 关 应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 采 取 相 关 处 置 措 施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制 度, 通 过 核 查 反 映 被 许 7.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可 人 从 事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情 况 的 有 关 的 行 为 号 )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材 料, 履 行 监 督 责 任 任

4 二 类 (48 项 )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法 律 劳 动 法 第 89 条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等,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共 和 国 情 况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 国 务 院 令 第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案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7. 利 用 谋 取 私 利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号 ) 行 为 的

5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被 录 用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及 时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法 律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84 条 第 一 款 :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共 和 国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扣 押 劳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个 工 作 日 情 况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调 查 结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果 进 行 审 查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责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人, 并 依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给 予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西 省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利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农 民 工 权 益 保 护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保 障 监 ( 国 务 院 令 第 第 43 条 : 用 人 单 位 向 农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处 理 ) 单 位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民 工 收 取 或 者 变 相 收 取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抵 押 金 抵 押 物 保 证 金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处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罚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案 等 款 物, 或 者 扣 留 身 份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证 等 个 人 证 件 的, 由 县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障 部 门 责 令 退 径 和 期 限 等,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动 保 障 决 7. 利 用 谋 取 私 还, 并 按 照 每 涉 及 1 人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利 1000 元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款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号 )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行 为 的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6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法 律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84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7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依 法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其 他 物 品 的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法 律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84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 位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收 取 财 物 的, 由 劳 动 行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担 赔 偿 责 任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84 条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第 三 款 :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依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照 前 款 规 定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8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未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后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而 未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西 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农 民 工 权 益 保 护 条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第 35 条 : 用 人 单 位 与 农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民 工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未 依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后 存 在 劳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动 关 系 而 未 续 订 劳 动 合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同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政 府 劳 动 和 障 部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未 签 订 或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者 未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人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数, 每 1 人 500 元 的 标 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处 以 罚 款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9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的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法 规 劳 动 合 同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法 实 施 条 第 33 条 :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定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改 正 的, 由 劳 动 部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门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以 下 的 罚 款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0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法 律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92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由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劳 动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1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工 单 位 和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法 律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92 条 第 二 款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以 每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用 工 单 位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2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保 存 录 用 登 记 记 录 或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法 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第 4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时, 必 须 核 查 被 招 用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 对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一 律 不 得 录 用 用 人 单 位 录 用 人 员 的 录 用 登 记 核 查 材 料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第 8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保 存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处 1 万 元 的 罚 款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3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法 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25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4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险 待 遇 的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法 律 险 法 第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88 条 :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险 待 遇 的, 由 社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会 保 险 部 门 责 令 退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回 骗 取 的 险 金,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5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险 基 金 的 处 罚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法 律 险 法 第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87 条 : 险 经 办 机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经 营 单 位 等 险 服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取 险 基 金 支 出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的, 由 险 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款 ; 属 于 险 服 务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机 构 的, 解 除 服 务 协 议 ;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业 资 格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执 业 资 格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6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法 律 险 法 第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84 条 :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险 登 记 的, 由 社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会 保 险 部 门 责 令 限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应 缴 社 会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款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7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的 法 律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64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8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法 律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65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由 劳 动 部 门 或 者 其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职 业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中 介 许 可 证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19 名 称 依 据 09-B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法 律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66 条 第 二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由 劳 动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1. 立 案 责 任 : 依 法 审 查 并 决 的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责 任 1.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4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应 及 时 立 案 2.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7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需 要 补 充 材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的 调 查, 应 当 自 立 案 1. 泄 露 被 检 查 单 位 料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商 业 秘 密 2. 调 查 责 任 : 遵 循 客 观 事 实,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30 个 工 作 日 1 诫 勉 谈 话 或 者 书 面 告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2. 泄 露 举 报 人 有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3. 法 第 38 条 : 调 查 终 结,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共 和 国 情 况 3. 审 查 责 任 : 应 当 对 违 法 事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2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 法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3. 违 法, 侵 六 五 十 七 条 五 实 主 要 证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4.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第 19 条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对 违 反 犯 用 人 单 位 或 劳 动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理 种 类 和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作 出 或 者 者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幅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陈 述 理 由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的 陈 述 申 辩 ; 作 出 损 害 六 十 二 条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享 6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法 规 劳 动 4. 不 依 法 受 理 举 报 4. 告 知 责 任 : 在 做 出 处 有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二 ) 处 分 : 保 障 监 察 条 投 诉 或 者 立 案 后 未 罚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5.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6 条 : 劳 动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处 理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人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处 理 内 保 障 监 察 ( 处 理 ) 决 定 书 应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 被 ( 国 务 院 令 第 容 处 理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 处 理 ) 单 位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单 位 地 址 ;( 二 ) 劳 动 保 5. 对 不 符 合 立 案 条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违 法 事 实 和 主 要 证 据 ;( 三 ) 劳 动 保 障 行 件 违 反 规 定 予 以 立 5. 决 定 责 任 : 决 定 政 ( 处 理 )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四 ) ( 处 理 ) 决 定 的 履 行 案 书 应 载 明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方 式 和 期 限 ;( 五 ) 不 服 ( 处 理 ) 决 定, 申 请 复 6. 未 及 时 纠 正 用 人 处 理 依 据 和 内 容 申 请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六 ) 作 出 ( 处 理 ) ( 三 ) 党 纪 处 分 : 单 位 违 法 用 工 行 为, 复 议 或 提 起 诉 讼 的 途 决 定 的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 处 理 ) 决 定 的 日 期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径 和 期 限 等, 6.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38 条 : 劳 动 7. 利 用 谋 取 私 6. 送 达 责 任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保 障 监 察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劳 动 保 障 处 理 决 定 书 劳 利 将 文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动 保 障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8. 有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当 事 人 履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滥 用 玩 忽 职 守 行 生 效 的 决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当 事 人 号 ) 行 为 的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7. 关 于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第 44 条 :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作 出 的 决 定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或 者 征 缴 险 费 等 处 理 决 定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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