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核 发 免 试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前 已 被 聘 任 为 高 会 计 师 或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核 发 免 试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前 已 被 聘 任 为 高 会 计 师 或"

Transcription

1 填 报 单 位 :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许 可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核 发 考 试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五 条 : 除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第 九 条 :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第 十 一 条 : 通 过 人 员 在 考 试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到 指 定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领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行 使 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对 象 申 请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第 1 页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云 城 区 范 围 内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申 请 和 核 发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4. 决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及 时 公 布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试 通 过 人 员 在 考 试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到 指 定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领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二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开 展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行 为, 应 依 法 保 留

2 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核 发 免 试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前 已 被 聘 任 为 高 会 计 师 或 者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满 20 年, 且 年 满 50 周 岁 目 前 尚 在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并 提 供 单 位 证 明 等 相 关 材 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核 实 无 误 后, 发 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取 得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目 前 尚 在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经 本 人 申 请 并 提 供 单 位 证 明 等 相 关 材 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核 实 无 误 后, 发 给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行 使 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对 象 申 请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云 城 区 范 围 内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申 请 和 核 发 工 作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对 参 应 加 责 会 任 计 从 业 资 格 事 考 项 试 4. 决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及 时 公 布 考 试 结 果, 通 知 考 试 通 过 人 员 在 考 试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到 指 定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领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一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二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开 展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规 范 培 训 市 场,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行 为,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 页

3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处 罚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行 为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行 为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行 为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行 为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行 为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一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二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 三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六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七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和 通 报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 页

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2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行 为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二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反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 页

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 违 反 采 购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行 为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六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 页

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4 供 应 商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供 应 商 有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 页

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5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的 行 为 罚 款 取 消 代 理 采 购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的 资 格,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本 区 范 围 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涉 及 资 质 资 格 的 由 认 定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5 页

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6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的 行 为 罚 款 通 报 取 消 代 理 采 购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通 报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代 理 采 购 的 资 格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通 报, 涉 及 资 质 资 格 的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或 上 部 门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6 页

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7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应 当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以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对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指 定 特 定 的 供 应 商 含 有 倾 向 性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内 容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评 标 委 员 会 组 成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按 照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顺 序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或 者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将 应 当 备 案 的 委 托 招 标 协 议 招 标 文 件 评 标 报 告 采 购 合 同 等 文 件 资 料 提 交 同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二 ) 应 当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的 ;( 三 )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要 求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对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指 定 特 定 的 供 应 商 含 有 倾 向 性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内 容 的 ;( 五 ) 评 标 委 员 会 组 成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六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按 照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顺 序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或 者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 七 )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或 者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八 )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九 )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将 应 当 备 案 的 委 托 招 标 协 议 招 标 文 件 评 标 报 告 采 购 合 同 等 文 件 资 料 提 交 同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 ( 十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7 页

1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8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开 标 前 泄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标 底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行 为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与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标 底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8 页

1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9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罚 款 的 有 关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文 件 的 行 为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三 条 :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文 件 的,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9 页

12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0 投 标 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其 他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 投 标 人 向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与 采 购 人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投 标 人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行 为 罚 款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中 标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并 予 以 公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的 ;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 ( 三 )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其 他 投 标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 ( 四 ) 向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五 ) 在 招 标 过 程 中 与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与 采 购 人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无 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投 标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投 标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涉 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0 页

13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1 中 标 供 应 商 中 标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 中 标 供 应 商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或 者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未 说 明, 且 未 经 采 购 招 标 机 构 同 意, 将 中 标 项 目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行 为 ; 中 标 供 应 商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通 报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五 条 : 中 标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招 标 采 购 单 位 不 予 退 还 其 交 纳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将 其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并 予 以 通 报 : ( 一 ) 中 标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合 同 的 ; ( 二 )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或 者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未 说 明, 且 未 经 采 购 招 标 机 构 同 意, 将 中 标 项 目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 ( 三 )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中 标 供 应 商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中 标 供 应 商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在 1 至 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通 报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1 页

1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2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明 知 应 当 回 避 而 未 主 动 回 避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知 道 自 己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身 份 后 至 评 标 结 束 前 的 时 段 内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评 标 警 告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罚 款 评 标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评 标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方 法 和 标 准 进 行 评 标 的 行 为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七 条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1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明 知 应 当 回 避 而 未 主 动 回 避 的 ; ( 二 ) 在 知 道 自 己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身 份 后 至 评 标 结 束 前 的 时 段 内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 ( 三 ) 在 评 标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标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 ( 四 ) 在 评 标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 ( 五 )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标 方 法 和 标 准 进 行 评 标 的 上 述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结 果 无 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2 页

1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3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泄 露 有 关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资 格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十 八 条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3 千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取 消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项 目 的 评 标, 并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收 受 投 标 人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二 ) 泄 露 有 关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3 页

1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4 应 当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 不 首 先 在 财 政 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或 者 不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内 容 明 显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在 两 个 以 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指 定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同 一 信 息 的 实 质 内 容 明 显 不 一 致 ;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公 告 信 息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三 十 条 :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的 ; ( 二 ) 不 首 先 在 财 政 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或 者 不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的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内 容 明 显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 四 ) 在 两 个 以 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指 定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同 一 信 息 的 实 质 内 容 明 显 不 一 致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公 告 信 息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透 明 度, 促 进 公 平 竞 争,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4 页

1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5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 公 告 的 信 息 不 真 实, 有 虚 假 或 者 欺 诈 内 容 的 警 告 或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采 购 无 效, 并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属 于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 ( 一 ) 招 标 投 标 信 息 中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 ( 二 ) 公 告 的 信 息 不 真 实, 有 虚 假 或 者 欺 诈 内 容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或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涉 及 取 消 资 质 资 格 的 处 罚 由 其 认 定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透 明 度, 促 进 公 平 竞 争,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5 页

1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16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未 按 规 定 发 出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或 者 拖 延 拒 绝 退 还 供 应 商 保 证 金 的 ; 对 供 应 商 的 质 疑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未 将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开 的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 应 商 名 单 的 ; 违 反 有 关 优 先 采 购 产 品 或 者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规 定 的 ; 未 按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为 评 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影 响 评 审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 在 采 购 文 件 中 规 定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等 方 面 内 容, 或 者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拒 绝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检 查 或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职 权 依 据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六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暂 停 或 者 停 止 拨 付 采 购 资 金,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由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任 免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发 出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或 者 拖 延 拒 绝 退 还 供 应 商 保 证 金 的 ; ( 三 ) 对 供 应 商 的 质 疑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 四 ) 未 将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开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 应 商 名 单 的 ; ( 六 ) 违 反 有 关 优 先 采 购 产 品 或 者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规 定 的 ; ( 七 ) 未 按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为 评 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影 响 评 审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 ( 八 ) 在 采 购 文 件 中 规 定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等 方 面 内 容, 或 者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 九 ) 拒 绝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检 查 或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前 款 第 八 项 第 九 项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6 页

1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17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收 受 供 应 商 及 有 关 单 位 的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利 益 的, 向 外 泄 漏 评 审 情 况 和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所 获 取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八 条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收 受 供 应 商 及 有 关 单 位 的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利 益 的, 向 外 泄 漏 评 审 情 况 和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所 获 取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并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属 于 国 家 公 务 员 或 者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任 免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属 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并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 对 其 他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处 分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的 人 员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7 页

2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18 供 应 商 收 到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拖 延 或 者 放 弃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采 购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捏 造 事 实, 进 行 虚 假 质 疑 及 投 诉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使 用 串 通 投 标 手 段 参 与 投 标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一 至 三 年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九 条 :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一 至 三 年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收 到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拖 延 或 者 放 弃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二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采 购 合 同 义 务 的 ; ( 三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采 购 合 同 的 ; ( 四 ) 捏 造 事 实, 进 行 虚 假 质 疑 及 投 诉 的 ; ( 五 ) 使 用 串 通 投 标 手 段 参 与 投 标 的 ; ( 六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可 以 并 处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名 单,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一 至 三 年 涉 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其 发 证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8 页

2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19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组 成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询 价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供 应 商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确 定 成 交 候 选 人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二 条 :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 三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成 交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9 页

22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0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成 交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二 条 :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 三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成 交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0 页

23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1 成 交 供 应 商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采 购 人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行 为 ; 成 交 供 应 商 成 交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合 同 的 行 为 ; 成 交 供 应 商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 一 )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二 )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明 知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 ( 四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审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 ( 五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 ( 六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进 行 评 审 的 评 审 专 家 有 前 款 情 形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评 审, 并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1 页

2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2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明 知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审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行 为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进 行 评 审 的 行 为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职 权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并 处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 一 )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二 )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明 知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 ( 四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审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的 ; ( 五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有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不 正 当 倾 向 性 的 ; ( 六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进 行 评 审 的 评 审 专 家 有 前 款 情 形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评 审, 并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予 以 公 告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2 页

2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3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将 应 当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采 购 金 额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10%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通 报 职 权 依 据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以 通 报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 二 ) 将 应 当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四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五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采 购 金 额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10%;( 六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通 报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3 页

2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4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方 式 采 购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依 法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导 致 无 法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或 者 国 家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依 法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非 法 干 预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时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分 值 设 置 未 与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相 对 应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质 疑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通 过 对 样 品 进 行 检 测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考 察 等 方 式 改 变 评 审 结 果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职 权 依 据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一 ) 未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方 式 采 购 ; ( 二 ) 未 依 法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导 致 无 法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或 者 国 家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 ( 五 ) 未 依 法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 ( 六 ) 非 法 干 预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 七 )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时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分 值 设 置 未 与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相 对 应 ; ( 八 ) 对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质 疑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 九 ) 通 过 对 样 品 进 行 检 测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考 察 等 方 式 改 变 评 审 结 果 ; ( 十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第 七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二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 三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七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第 七 十 八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的 资 格,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4 页

2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5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 对 依 法 应 当 分 设 分 离 的 岗 位 人 员 未 分 设 分 离 的 ;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委 托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的 行 为 ;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从 事 营 利 活 动 的 行 为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职 权 依 据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以 通 报 :( 一 )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 对 依 法 应 当 分 设 分 离 的 岗 位 人 员 未 分 设 分 离 ; ( 二 ) 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委 托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 三 ) 从 事 营 利 活 动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5 页

2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26 采 购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七 十 条 : 采 购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采 购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采 购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6 页

2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7 供 应 商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转 包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提 供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的 行 为 ; 供 应 商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行 为 ; 评 审 阶 段 资 格 发 生 变 化, 供 应 商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通 知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行 为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职 权 依 据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七 十 二 条 :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二 )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三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四 )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转 包 ;( 五 ) 提 供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 六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评 审 阶 段 资 格 发 生 变 化, 供 应 商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通 知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5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由 其 发 证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7 页

3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8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供 应 商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处 获 得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相 关 情 况 并 修 改 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供 应 商 按 照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授 意 撤 换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供 应 商 之 间 协 商 报 价 技 术 方 案 等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协 会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供 应 商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供 应 商 之 间 事 先 约 定 由 某 一 特 定 供 应 商 中 标 成 交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供 应 商 之 间 商 定 部 分 供 应 商 放 弃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或 者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的 行 为 ;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罚 款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职 权 依 据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对 供 应 商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供 应 商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处 获 得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相 关 情 况 并 修 改 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 ( 二 ) 供 应 商 按 照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授 意 撤 换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 ( 三 ) 供 应 商 之 间 协 商 报 价 技 术 方 案 等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四 )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协 会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供 应 商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 五 ) 供 应 商 之 间 事 先 约 定 由 某 一 特 定 供 应 商 中 标 成 交 ; ( 六 ) 供 应 商 之 间 商 定 部 分 供 应 商 放 弃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或 者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 七 )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之 间 供 应 商 相 互 之 间, 为 谋 求 特 定 供 应 商 中 标 成 交 或 者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由 其 发 证 机 关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8 页

3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29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进 行 独 立 评 审 或 者 泄 露 评 审 文 件 评 审 情 况 的 行 为 ;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与 供 应 商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未 回 避 的 行 为 ;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职 权 依 据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 第 七 十 五 条 :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进 行 独 立 评 审 或 者 泄 露 评 审 文 件 评 审 情 况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与 供 应 商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未 回 避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其 评 审 意 见 无 效, 不 得 获 取 评 审 费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9 页

32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0 违 反 会 计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不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的 ; 私 设 会 计 帐 簿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填 制 取 得 原 始 凭 证 或 者 填 制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以 未 经 审 核 的 会 计 凭 证 为 依 据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或 者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随 意 变 更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的 ; 向 不 同 的 会 计 资 料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编 制 依 据 不 一 致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会 计 记 录 文 字 或 者 记 帐 本 位 币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会 计 资 料, 致 使 会 计 资 料 毁 损 灭 失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或 者 拒 绝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的 ; 任 用 会 计 人 员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不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的 ; ( 二 ) 私 设 会 计 帐 簿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填 制 取 得 原 始 凭 证 或 者 填 制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四 ) 以 未 经 审 核 的 会 计 凭 证 为 依 据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或 者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五 ) 随 意 变 更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的 ; ( 六 ) 向 不 同 的 会 计 资 料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编 制 依 据 不 一 致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会 计 记 录 文 字 或 者 记 帐 本 位 币 的 ;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会 计 资 料, 致 使 会 计 资 料 毁 损 灭 失 的 ; ( 九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或 者 拒 绝 依 法 的 监 督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的 ; ( 十 ) 任 用 会 计 人 员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区 直 各 单 位 或 个 人 ;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 2. 立 案 责 任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罚 款 ;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会 计 法 规 定 财 政 部 门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30 页

33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31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对 其 中 的 会 计 人 员, 并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本 区 范 围 内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或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会 计 行 为, 加 强 经 济 管 理 和 财 务 管 理,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1 页

3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32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对 其 中 的 会 计 人 员, 并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本 区 范 围 内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或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规 范 会 计 行 为, 加 强 经 济 管 理 和 财 务 管 理,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2 页

3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3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降 撤 职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查 处 本 区 范 围 内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涉 嫌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或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会 计 行 为, 加 强 经 济 管 理 和 财 务 管 理,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3 页

3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4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 截 留 挪 用 财 政 资 金 ; 滞 留 应 当 下 拨 的 财 政 资 金 ; 违 反 规 定 扩 大 开 支 范 围, 提 高 开 支 标 准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的 责 令 改 正,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11 年 修 订 ) 第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调 整 有 关 会 计 账 目, 追 回 有 关 财 政 资 金,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对 单 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 ( 二 ) 截 留 挪 用 财 政 资 金 ; ( 三 ) 滞 留 应 当 下 拨 的 财 政 资 金 ; ( 四 ) 违 反 规 定 扩 大 开 支 范 围, 提 高 开 支 标 准 ; ( 五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的 行 为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区 直 各 单 位 或 个 人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 2. 立 案 责 任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罚 款 ;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34 页

3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5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及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11 年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的 规 定 执 行 ; 但 其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区 直 各 单 位 或 个 人 ;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 2. 立 案 责 任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罚 款 ;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35 页

3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6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财 务 管 理 的 规 定, 私 存 私 放 财 政 资 金 或 者 其 他 公 款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11 年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财 务 管 理 的 规 定, 私 存 私 放 财 政 资 金 或 者 其 他 公 款 的, 责 令 改 正, 调 整 有 关 会 计 账 目, 追 回 私 存 私 放 的 资 金,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单 位 处 3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属 于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还 应 当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降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区 直 各 单 位 或 个 人 ;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 2. 立 案 责 任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罚 款 ;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36 页

3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37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职 权 依 据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可 以 对 单 位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对 其 中 的 会 计 人 员, 并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涉 及 层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区 直 各 单 位 或 个 人 ;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 2. 立 案 责 任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罚 款 ;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保 留 会 计 法 规 定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37 页

4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8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五 条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降 撤 职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区 直 各 单 位 或 个 人 ;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 2. 立 案 责 任 :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罚 款 ;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会 计 法 规 定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38 页

4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39 虚 增 虚 减 财 政 收 入 或 者 财 政 支 出 ; 违 反 规 定 编 制 批 复 预 算 或 者 决 算 ; 违 反 规 定 调 整 预 算 ; 违 反 规 定 调 整 预 算 次 或 者 预 算 收 支 种 类 ;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预 算 预 备 费 或 者 挪 用 预 算 周 转 金 ; 违 反 国 家 关 于 转 移 支 付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预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有 关 款 项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法 律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第 七 条 财 政 预 决 算 的 编 制 部 门 和 预 算 执 行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预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有 关 款 项, 限 期 调 整 有 关 预 算 科 目 和 预 算 次 对 单 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一 ) 虚 增 虚 减 财 政 收 入 或 者 财 政 支 出 ;( 二 ) 违 反 规 定 编 制 批 复 预 算 或 者 决 算 ;( 三 ) 违 反 规 定 调 整 预 算 ;( 四 ) 违 反 规 定 调 整 预 算 次 或 者 预 算 收 支 种 类 ;( 五 )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预 算 预 备 费 或 者 挪 用 预 算 周 转 金 ;( 六 ) 违 反 国 家 关 于 转 移 支 付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七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预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执 行 国 家 财 政 预 算 的 方 针 政 策 云 浮 市 云 城 区 财 政 局 国 家 省 市 县 警 告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加 强 相 关 法 律 法 的 宣 传,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做 好 检 查 监 督 工 作 2.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有 关 款 项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为 了 纠 正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维 护 财 政 经 济 秩 序, 建 议 保 留 第 39 页

42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以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涉 及 层 部 门 清 理 意 见 及 理 由 第 40 页

43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强 制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行 政 强 制 无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执 行 ) 职 权 依 据

44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征 收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征 收 标 准 职 权 依 据 无

4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填 报 单 位 : 无 职 权 依 据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给 付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第 1 页

46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检 查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九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及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一 )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范 围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人 员 的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采 购 单 位 和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条 例 的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保 留 第 1 页

4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考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六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价 格 节 约 资 金 效 果 服 务 质 量 信 誉 状 况 有 无 违 法 行 为 等 进 行 考 核, 并 定 期 如 实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2.[ 地 方 性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 除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考 核 外, 财 政 部 门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考 核 事 项 还 包 括 :( 一 )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文 件 编 制 水 平 ;( 三 )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四 ) 询 问 质 疑 答 复 情 况 ;( 五 )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建 设 及 执 行 情 况 ;( 六 ) 省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考 核 计 划, 定 期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有 重 要 情 况 的, 应 当 向 本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考 核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条 例 的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保 留 第 2 页

4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3 对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监 督 检 查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五 十 八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采 购 人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和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查 处 其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将 其 记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并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和 完 善 对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考 核 的 程 序 指 标 体 系 评 分 方 法 和 标 准, 定 期 组 织 对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考 核, 并 根 据 考 核 结 果 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当 事 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采 购 人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和 评 审 专 家,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通 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保 留 第 3 页

4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4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五 十 九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采 购 人 的 下 列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采 购 人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的 情 况, 以 及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或 者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开 采 购 方 式 确 定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三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订 立 履 行 验 收 和 资 金 支 付 情 况 ; ( 四 )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备 案 等 审 批 备 案 事 项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五 ) 对 供 应 商 询 问 和 质 疑 的 处 理 情 况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采 购 人 的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采 购 人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采 购 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采 购 人,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的 处 罚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保 留 第 4 页

5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5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下 列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集 中 采 购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 ( 二 ) 内 部 制 度 建 设 和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落 实 情 况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和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编 制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四 ) 实 际 采 购 价 格 与 采 购 预 算 和 市 场 同 期 平 均 价 格 差 异 情 况 ; ( 五 )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服 务 质 量 情 况 ; ( 六 ) 工 作 人 员 的 专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培 训 情 况 ; ( 七 ) 对 供 应 商 询 问 和 质 疑 的 处 理 情 况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执 业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的 处 罚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保 留 第 5 页

5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6 对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一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下 列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的 代 理 资 格 ; ( 二 )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是 否 超 越 其 规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开 采 购 方 式 确 定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四 ) 评 审 专 家 抽 取 和 使 用 情 况 ; ( 五 ) 对 供 应 商 询 问 和 质 疑 的 处 理 情 况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执 业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市 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通 报 取 消 采 购 代 理 资 格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代 理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保 留 第 6 页

52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7 对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检 查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二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评 审 专 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遵 守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纪 律 履 行 评 审 义 务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评 审 专 家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执 业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市 本 评 审 专 家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评 审 专 家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评 审 专 家,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通 报 取 消 评 审 资 格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管 理, 规 范 评 审 专 家 执 业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工 作 质 量, 依 法 保 留 8 对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的 监 督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1. 粮 食 流 通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07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的 监 督 管 理, 确 保 专 款 专 用 2. 广 东 省 省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 粤 府 [1995]3 号 ) 第 九 条 省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不 得 截 留 挪 用, 不 得 虚 报 冒 领, 不 得 用 于 粮 食 企 业 正 常 的 经 营 性 活 动 省 财 办 农 办 农 业 厅 物 价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对 省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的 监 督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安 排 拨 付 区 储 备 粮 食 和 特 种 储 备 粮 油 费 用 利 息 补 贴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资 金 的 拨 付 情 况 对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置 责 任 : 负 责 粮 对 区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财 政 局 监 督 办, 话 保 留 保 护 粮 食 生 产 者 的 积 极 性, 促 进 粮 食 生 产, 维 护 经 营 者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国 家 粮 食 安 全, 维 护 粮 食 流 通 秩 序 第 7 页

53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9 对 排 污 费 资 金 使 用 的 监 督 检 查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排 污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116 号 ) 第 十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排 污 费 使 用 情 况 和 使 用 效 益 的 跟 踪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市 排 污 费 的 支 出 1. 事 前 责 任 : 明 确 排 污 费 使 用 范 围 2. 检 查 责 任 : 对 排 污 费 使 用 情 况 和 使 用 效 益 进 行 跟 踪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置 责 任 : 违 反 规 定 的, 承 担 法 律 负 责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财 政 局 监 督 办, 话 保 留 加 强 对 排 污 费 使 用 管 理, 规 范 排 污 费 使 用 行 为 10 国 有 企 业 收 益 收 缴 等 相 关 核 查 [ 部 门 规 章 ] 国 务 院 关 于 试 行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的 意 见 ( 国 发 号 ) ( 十 三 ) 财 政 部 门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负 责 制 ( 修 ) 订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2. 广 东 省 省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试 行 办 法 ( 粤 府 号 ) 第 十 八 条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各 省 属 预 算 单 位 及 其 所 属 企 业 的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3.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市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试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云 府 [2014]21 号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区 属 预 算 单 位 及 其 所 监 管 企 业 的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发 布 检 查 通 知 2. 检 查 责 任 : 对 区 属 预 算 单 位 及 其 所 监 管 企 业 的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3. 处 置 责 任 : 将 检 查 情 况 报 区 政 府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财 政 局 监 督 办, 话 保 留 完 善 国 有 企 业 收 入 分 配 制 度, 促 进 国 有 资 本 合 理 流 动 和 优 化 配 置, 增 强 政 府 宏 观 调 控 能 力 第 8 页

5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1 地 方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监 管 [ 部 门 规 章 ]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财 金 号 ) 第 三 十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应 根 据 财 政 部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定, 建 立 对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三 ( 七 ) 工 贸 发 展 科 地 方 金 融 的 财 政 政 策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本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实 施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发 布 检 查 通 知 2. 检 查 责 任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金 融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事 后 责 任 : 对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按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财 政 局 监 督 办, 话 保 留 加 强 对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的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的 财 务 行 为 12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项 目 情 况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赠 款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38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项 目 执 行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还 清 贷 款 前, 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负 责 对 项 目 运 营 计 划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并 对 项 目 的 效 益 情 况 及 时 进 行 了 解 和 分 析 国 家 省 市 区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布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赠 款 管 理 办 法 2. 检 查 责 任 : 对 项 目 执 行 情 况 监 对 本 项 目 督 检 查 执 行 情 况 实 3. 事 后 责 任 :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当 责 令 施 监 督 检 查 项 目 单 位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限 期 加 以 解 决 和 纠 正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应 履 行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财 政 局 监 督 办, 话 保 留 规 范 和 加 强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赠 款 管 理, 合 理 有 效 地 使 用 资 金 第 9 页

5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3 对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评 估 [ 部 门 规 章 ]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第 十 八 条 2.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的 通 知 ( 财 会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 省 财 政 部 门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和 中 央 主 管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具 体 办 法, 报 财 政 部 备 案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本 区 范 围 内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行 为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本 区 范 围 内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的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依 法 给 予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14 对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八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开 展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规 范 培 训 市 场,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本 区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情 况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代 理 记 账 政 策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规 范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等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号 )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行 为, 加 强 对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监 督, 依 法 保 留 第 10 页

5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5 对 有 关 单 位 会 计 资 料 的 监 督 检 查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三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将 检 举 人 姓 名 和 检 举 材 料 转 给 被 检 举 单 位 或 个 人, 或 者 将 应 当 保 密 的 检 举 信 息 对 外 泄 露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本 区 有 关 单 位 会 计 资 料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法 律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单 位 使 用 单 位 规 范 使 用 和 管 理 会 计 资 料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对 有 关 单 位 会 计 资 料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和 加 强 对 有 关 单 位 会 计 资 料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第 11 页

5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6 对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二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循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将 检 举 人 姓 名 和 检 举 材 料 转 给 被 检 举 单 位 或 个 人, 或 者 将 应 当 保 密 的 检 举 信 息 对 外 泄 露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本 区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法 律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单 位 使 用 单 位 规 范 使 用 和 管 理 会 计 信 息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本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会 计 信 息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和 加 强 对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会 计 信 息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第 12 页

5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7 对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一 条 持 证 人 员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 一 ) 不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或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未 取 得 规 定 学 分 的 ;( 二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调 转 登 记 的 ;( 三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更 新 的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本 区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法 律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规 范 审 计 报 告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本 市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和 加 强 对 本 市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和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18 对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的 检 查 监 督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门 会 计 监 督 办 法 (200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0 号 ) 第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统 一 规 定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样 式 和 编 号 规 则 省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地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印 制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和 中 央 主 管 单 位 分 别 负 责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印 制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本 区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的 检 查 监 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法 律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的 任 职 条 件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的 进 行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和 加 强 对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的 检 查 监 督 和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第 13 页

5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9 对 各 单 位 会 计 档 案 的 建 立 保 管 和 销 毁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门 实 施 会 计 监 督 办 法 (200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0 号 ) 第 十 二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以 下 简 称 省 财 政 部 门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中 共 中 央 直 属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国 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铁 道 部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后 勤 部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后 勤 部 ( 以 下 简 称 中 央 主 管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管 理 范 围, 负 责 组 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下 列 :( 一 ) 制 定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考 务 规 则 ;( 二 ) 组 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软 件 系 统 的 建 设 及 管 理 ;( 三 ) 接 收 并 管 理 财 政 部 下 发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无 纸 化 考 试 题 库 ; ( 四 ) 组 织 开 展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 五 ) 监 督 检 查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考 风 考 纪, 并 依 法 对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处 理 处 罚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本 区 各 单 位 会 计 档 案 的 建 立 保 管 和 销 毁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法 律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单 位 会 计 档 案 的 建 立 保 管 和 销 毁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区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的 进 行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和 加 强 对 各 单 位 会 计 档 案 的 建 立 保 管 和 销 毁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和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第 14 页

6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0 对 区 本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财 政 部 门 对 各 单 位 的 下 列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 ( 一 )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 ( 二 )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是 否 真 实 完 整 ; ( 三 ) 会 计 核 算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 ( 四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在 对 前 款 第 ( 二 ) 项 所 列 实 施 监 督, 发 现 重 大 违 法 嫌 疑 时,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向 与 被 监 督 单 位 有 经 济 业 务 往 来 的 单 位 和 被 监 督 单 位 开 立 帐 户 的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有 关 情 况,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第 三 十 三 条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人 民 银 行 证 券 监 管 保 险 监 管 等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部 署, 开 展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预 算 法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规 定,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保 留 会 系 电 计 法 规 定 财 政 部 门 的 2. 区 职 责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保 留 办, 21 对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的 检 查 监 督 [ 法 律 ] 财 政 部 门 会 计 监 督 办 法 (200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0 号 ) 第 十 四 条 :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各 单 位 任 用 会 计 人 员 的 下 列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 ( 一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是 否 持 有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 二 )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是 否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会 计 机 构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对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财 政 工 作 部 署, 开 展 对 有 关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按 照 会 计 法 财 政 部 门 会 计 监 督 办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1. 区 纪 委 监 保 留 会 察 党 风 政 风 计 法 执 监 室, 联 财 政 部 门 实 系 电 施 会 计 监 督 办 法 规 定 2. 区 财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依 法 办, 保 留 第 15 页

6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2 监 督 区 镇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使 用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各 单 位 编 制 本 单 位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上 缴 预 算 收 入, 安 排 预 算 支 出, 并 接 受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地 拨 付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加 强 对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9 号 ) 第 二 条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财 政 部 门 ) 依 法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 以 下 统 称 监 督 ) 涉 及 财 政 财 务 会 计 等 监 督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下 列 监 督 :( 一 ) 财 税 法 规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 二 ) 预 算 编 制 执 行 调 整 和 决 算 情 况 ;( 三 ) 税 收 收 入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等 政 府 性 资 金 的 征 收 管 理 情 况 ;( 四 ) 国 库 集 中 收 付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 五 ) 政 府 采 购 法 规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 六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金 融 类 文 化 企 业 等 国 有 资 产 的 管 理 情 况 ; ( 七 )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 ( 八 ) 外 国 政 府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和 赠 款 的 管 理 情 况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第 二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可 以 采 取 监 控 督 促 调 查 核 查 审 查 检 查 评 价 等 方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应 当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农 业 线 口 上 下 达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市 县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市 县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保 留 规 范 委 监 财 政 部 门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督 行 为, 加 风 监 督 室, 强 财 政 管 理, 保 障 财 2 政 资 金 安 全 区 规 范 有 效 使 监 督 检 查 用, 维 护 国 办, 家 财 经 秩 序 第 16 页

62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3 开 展 全 区 涉 农 专 项 资 金 的 监 督 检 查 [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农 业 部 关 于 开 展 涉 农 资 金 专 项 整 治 行 动 的 意 见 ( 财 农 [2015]7 号 ) 和 广 东 省 涉 农 资 金 专 项 整 治 行 动 省 重 点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 粤 财 农 [2015]188 号 )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全 区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涉 农 专 项 资 金 的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及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编 制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引 导 有 关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对 全 市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涉 农 专 项 资 金 的 使 用 及 以 往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整 改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督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依 法 查 处 各 类 财 政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健 全 体 制 机 制, 完 善 政 策 制 度, 严 肃 财 经 纪 律, 提 高 涉 农 资 金 管 理 水 平 和 使 用 效 率 24 向 与 被 调 查 检 查 单 位 有 经 济 业 务 往 来 的 单 位 查 询 有 关 情 况 ; 向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被 调 查 检 查 单 位 的 存 款 [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财 政 部 门 审 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或 者 检 查 时, 经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审 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向 与 被 调 查 检 查 单 位 有 经 济 业 务 往 来 的 单 位 查 询 有 关 情 况, 可 以 向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被 调 查 检 查 单 位 的 存 款,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配 合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被 调 查 检 查 的 农 口 线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查 询 有 关 情 况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及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编 制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引 导 有 关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对 全 市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涉 农 专 项 资 金 的 使 用 及 以 往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整 改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督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依 法 查 处 各 类 财 政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健 全 体 制 机 制, 完 善 政 策 制 度, 严 肃 财 经 纪 律, 提 高 财 政 资 金 管 理 水 平 和 使 用 效 率 第 17 页

63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5 对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地 方 性 法 规 ]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财 社 号 ) 第 十 一 条 建 立 低 保 资 金 对 账 制 度 财 政 民 政 和 承 担 发 放 低 保 资 金 的 部 门 要 定 期 进 行 对 账 工 作 每 季 度 终 了 后, 银 行 要 向 财 政 民 政 部 门 提 供 发 放 清 单 和 资 金 余 额 情 况 财 政 部 门 要 对 发 放 的 余 额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防 止 出 现 低 保 资 金 沉 淀 现 象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民 政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及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民 政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保 留 加 强 2 资 金 管 理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26 对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57 号 ) 第 十 一 条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财 政 计 划 ( 物 价 ) 审 计 监 察 等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区 镇 负 责 对 区 本 卫 计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及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卫 计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保 留 加 强 2 资 金 管 理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第 18 页

6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7 对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政 安 排 的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经 费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602 号 ) 第 四 条 国 家 和 社 会 应 当 重 视 和 加 强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工 作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所 需 经 费 由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人 民 政 府 分 负 担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政 安 排 的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经 费, 专 款 专 用, 并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部 门 的 监 督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卫 计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及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民 政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保 留 加 强 2 资 金 管 理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第 19 页

6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8 对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各 单 位 编 制 本 单 位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上 缴 预 算 收 入, 安 排 预 算 支 出, 并 接 受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地 拨 付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加 强 对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9 号 ) 第 二 条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财 政 部 门 ) 依 法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 以 下 统 称 监 督 ) 涉 及 财 政 财 务 会 计 等 监 督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下 列 实 施 监 督 :( 一 ) 财 税 法 规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 二 ) 预 算 编 制 执 行 调 整 和 决 算 情 况 ;( 三 ) 税 收 收 入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等 政 府 性 资 金 的 征 收 管 理 情 况 ;( 四 ) 国 库 集 中 收 付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 ( 五 ) 政 府 采 购 法 规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 六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金 融 类 文 化 企 业 等 国 有 资 产 的 管 理 情 况 ; ( 七 )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 ( 八 ) 外 国 政 府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和 赠 款 的 管 理 情 况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第 二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可 以 采 取 监 控 督 促 调 查 核 查 审 查 检 查 评 价 等 方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应 当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国 家 省 市 县 负 责 对 区 本 行 政 政 法 线 口 部 门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及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有 关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定 期 对 行 政 政 法 线 口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处 罚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行 为, 加 强 财 政 管 理, 保 障 财 政 资 金 安 全 规 范 有 效 使 用, 维 护 国 家 财 经 秩 序 第 20 页

6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29 监 督 区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使 用 [ 部 门 规 章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地 方 各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包 括 本 各 部 门 ( 含 直 属 单 位, 下 同 ) 的 预 算 和 税 收 返 还 转 移 支 付 预 算 地 方 各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收 入 包 括 地 方 本 收 入 上 政 府 对 本 政 府 的 税 收 返 还 和 转 移 支 付 下 政 府 的 上 解 收 入 地 方 各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支 出 包 括 地 方 本 支 出 对 上 政 府 的 上 解 支 出 对 下 政 府 的 税 收 返 还 和 转 移 支 付 区 监 督 区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使 用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按 相 关 法 规 要 求 下 达 对 县 ( 市 区 ) 的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2.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监 督 县 ( 市 区 ) 的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的 使 用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为 更 好 保 证 区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的 合 法 合 理 使 用, 建 议 保 留 30 财 政 票 据 使 用 管 理 等 情 况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0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四 条 省 以 下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财 政 票 据 的 申 领 发 放 核 销 销 毁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及 罚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要 求 进 行,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不 得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收 取 费 用 国 家 省 市 县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财 政 票 据 的 申 领 发 放 核 销 销 毁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1 监 督 检 查 责 任 : 省 以 下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财 政 票 据 的 申 领 发 放 核 销 销 毁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政 票 据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对 财 政 票 据 使 用 管 理 等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2 依 法 履 职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要 求 进 行,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不 得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收 取 费 用 委 监 督 局 执 监 室, ; 2, 区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财 政 票 据 行 为,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和 单 位 财 务 监 督, 维 护 国 家 财 经 秩 序,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21 页

67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确 认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无 职 权 依 据 第 1 页

68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裁 决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无 第 1 页

69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行 政 奖 励 )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无 第 1 页

70 填 报 单 位 : 政 府 部 门 权 责 清 理 表 ( 其 他 类 职 权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1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其 具 体 数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四 十 二 条 :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的, 在 谈 判 询 价 过 程 中 对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作 出 实 质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的,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可 以 从 其 他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随 机 选 择 补 充 ; 补 充 后 仍 不 足 三 家 或 者 没 有 可 供 补 充 的 合 格 供 应 商 的, 经 同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采 购 人 可 以 按 照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从 已 选 出 的 候 选 供 应 商 中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3.[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 采 购 人 采 购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或 者 有 需 要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等 特 殊 情 况 的, 经 设 区 的 市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依 法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负 责 本 区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变 更 的 审 批 和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继 续 评 审 的 审 核 1. 事 前 责 任 :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受 理 材 料 不 符 合 的 申 请,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核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全 面 的 申 请 材 料 后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法 进 行 审 批 4.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 对 采 购 人 是 否 根 据 审 批 的 方 式 采 购 进 行 跟 踪 并 不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监 管,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 页

71 2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投 诉 处 理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五 条 : 质 疑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者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在 答 复 期 满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 第 五 十 六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后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投 诉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区 采 购 项 目 质 疑 供 应 商 区 负 责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质 疑 供 应 商 的 投 诉 1. 事 前 责 任 :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2. 受 理 责 任 : 在 收 到 投 诉 书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投 诉 书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分 别 按 不 同 情 况 出 具 书 面 通 知 是 否 受 理 或 者 补 正 材 料 3. 告 知 责 任 : 在 受 理 投 诉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被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有 关 的 供 应 商 发 送 投 诉 书 副 本 4.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受 理 供 应 商 投 诉 后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投 诉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5. 法 律 责 任 : 在 处 理 投 诉 过 程 中, 发 现 被 投 诉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供 应 商 有 违 法 行 为, 本 机 关 有 权 处 理 处 罚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处 罚 ; 本 机 关 无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转 送 有 权 处 理 的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6. 决 定 责 任 : 投 诉 人 对 财 政 部 门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财 政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了 防 止 和 纠 正 违 法 的 或 者 不 当 的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保 护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 应 商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建 立 规 范 高 效 的 政 府 采 购 投 诉 处 理 机 制, 依 法 保 留 第 2 页

72 3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的 备 案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2.[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同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负 责 区 本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采 购 项 目 采 购 合 同 的 备 案 1. 事 前 责 任 :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2. 备 案 责 任 : 在 收 到 采 购 合 同 后 应 该 妥 善 保 管, 分 类 归 档 备 查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了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管 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的 合 同 备 案 工 作,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 页

73 4 决 定 暂 停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或 者 撤 销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期 间,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但 暂 停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第 七 十 三 条 : 有 前 两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按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采 购 活 动 ;( 二 )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已 经 确 定 但 采 购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 ( 三 )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给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政 府 采 购 各 当 事 人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六 十 九 条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国 家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监 察. 第 七 十 一 条 有 本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并 且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招 标 活 动, 依 法 重 新 招 标 ; ( 二 )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已 经 确 定 但 采 购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中 标 候 选 供 应 商 中 按 顺 序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供 应 商 ; ( 三 )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给 采 购 人 投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负 责 区 本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暂 停 终 止 或 者 撤 销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投 诉 处 理 程 序 和 违 法 行 为 审 查 程 序 等 2. 调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4.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暂 停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或 者 撤 销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 页

74 5 货 物 服 务 招 标 采 购 综 合 评 分 法 价 格 比 重 调 整 的 批 准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五 十 二 条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的, 货 物 项 目 的 价 格 分 值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 即 权 值 ) 为 30 % 至 60%; 服 务 项 目 的 价 格 分 值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 即 权 值 ) 为 10% 至 30% 执 行 统 一 价 格 标 准 的 服 务 项 目, 其 价 格 不 列 为 评 分 因 素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调 整 的, 应 当 经 同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负 责 区 本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的 备 案 1. 事 前 责 任 :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2. 受 理 责 任 : 对 采 购 人 报 来 的 采 购 计 划 应 依 法 予 以 检 查, 如 有 采 购 方 式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应 作 善 意 提 醒 3. 备 案 责 任 : 在 收 到 采 购 人 报 来 的 采 购 计 划 后 应 依 法 予 以 备 案, 分 类 归 档 备 查 4.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 对 采 购 人 是 否 根 据 计 划 依 法 进 行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合 法 性 进 行 监 督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备 案 工 作,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5 页

75 6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备 案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 采 购 人 应 当 根 据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和 已 批 复 的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负 责 区 本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的 备 案 1. 事 前 责 任 :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2. 受 理 责 任 : 对 采 购 人 报 来 的 采 购 计 划 应 依 法 予 以 检 查, 如 有 采 购 方 式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应 作 善 意 提 醒 3. 备 案 责 任 : 在 收 到 采 购 人 报 来 的 采 购 计 划 后 应 依 法 予 以 备 案, 分 类 归 档 备 查 4.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 对 采 购 人 是 否 根 据 计 划 依 法 进 行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合 法 性 进 行 监 督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备 案 工 作,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6 页

76 7 财 政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四 十 二 条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当 事 人 不 承 担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听 证 的 费 用 听 证 依 照 以 下 程 序 组 织 : ( 一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应 当 在 行 政 机 关 告 知 后 三 日 内 提 出 ; ( 二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听 证 的 七 日 前, 通 知 当 事 人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 ( 三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听 证 公 开 举 行 ; ( 四 ) 听 证 由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的 非 本 案 调 查 人 员 主 持 ; 当 事 人 认 为 主 持 人 与 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有 权 申 请 回 避 ; ( 五 ) 当 事 人 可 以 亲 自 参 加 听 证, 也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二 人 代 理 ; ( 六 ) 举 行 听 证 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事 实 证 据 和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 当 事 人 进 行 申 辩 和 质 证 ; ( 七 ) 听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 笔 录 应 当 交 当 事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当 事 人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有 异 议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2.[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实 施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3 号 ) 第 三 条 : 听 证 由 拟 作 出 财 政 行 政 处 罚 的 财 政 部 门 组 织, 具 体 组 织 工 作 由 其 法 制 机 构 或 者 承 担 法 制 工 作 任 务 的 机 构 负 责 各 行 政 处 罚 当 事 人 区 对 区 本 有 权 处 理 的 行 政 处 罚 进 行 听 证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可 以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听 证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及 其 理 由 依 据, 告 知 其 有 听 证 的 权 利 3. 受 理 责 任 : 在 收 到 当 事 人 的 书 面 听 证 要 求 之 日 3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不 举 行 听 证, 并 说 明 理 由 自 受 理 当 事 人 听 证 要 求 之 日 起 2 日 内, 确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方 式, 并 在 听 证 举 行 的 7 日 前, 将 听 证 通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4. 听 证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举 证 质 证,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制 作 听 证 笔 录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对 听 证 笔 录 进 行 审 阅,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是 否 成 立 的 书 面 意 见 5.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听 证 主 持 人 提 出 的 当 事 人 违 法 事 实 是 否 成 立 的 书 面 意 见 和 听 证 笔 录,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具 体 决 定 制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促 进 权 力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决 策 依 法 行 政, 维 护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7 页

77 8 对 供 应 商 不 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质 疑 答 复 的 复 审 或 者 废 标 申 请 的 处 理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供 应 商 可 以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查 询 评 标 谈 判 和 询 价 等 程 序 的 有 关 资 料 供 应 商 对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提 出 质 疑 的,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并 答 复 ; 供 应 商 对 审 查 和 答 复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复 审 或 者 废 标 申 请 供 应 商 质 疑 和 复 审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自 本 办 法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制 定 参 加 区 本 采 购 项 目 的 质 疑 供 应 商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供 应 商 的 复 审 或 者 废 标 申 请 1. 事 前 责 任 :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受 理 材 料 不 符 合 的 申 请,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3. 审 核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全 面 的 申 请 材 料 后 依 法 进 行 复 审 核 查 或 者 进 行 废 标 决 定 4.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 对 采 购 人 是 否 依 法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了 防 止 和 纠 正 违 法 的 或 者 不 当 的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保 护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 应 商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8 页

78 9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程 序 合 规 性 的 监 督 [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五 条 :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由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任 免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未 按 规 定 编 制 和 报 送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的 ; ( 二 ) 没 有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政 府 采 购 计 划 而 擅 自 采 购 的 ; ( 三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确 认 或 者 不 按 时 确 认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的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确 认 或 者 不 按 时 确 认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 ( 五 )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 ( 六 ) 不 履 行 或 者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和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 ( 七 ) 不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进 行 验 收 的 ; ( 八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政 府 采 购 报 批 备 案 的 采 购 人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七 项 第 八 项 规 定 行 为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暂 停 或 者 停 止 拨 付 采 购 资 金 ; 采 购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收 回 项 目 预 算, 并 在 本 财 政 年 度 内 不 安 排 相 同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负 责 区 本 采 购 人 采 购 程 序 合 规 性 的 监 督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采 购 人 采 购 行 为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广 东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告 知 其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限 期 改 正 通 知 书, 载 明 限 期 改 正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权 利 等 内 容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9 页

79 10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信 用 管 理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 各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管 理, 对 其 不 良 行 为 予 以 记 录, 并 纳 入 统 一 的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市 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审 专 家 供 应 商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的 信 用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行 为 2. 审 查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审 专 家 的 不 良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认 定 责 任 : 审 查 当 事 人 不 良 行 为, 对 不 良 行 为 事 实 依 据 造 成 的 后 果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0 页

80 11 对 采 购 人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委 托 招 标 的 监 管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 采 购 人 对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不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停 止 按 预 算 向 其 支 付 资 金, 由 其 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18 号 ) 第 七 十 二 条 : 采 购 人 对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不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招 标 的, 或 者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资 格 的 中 介 机 构 办 理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事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停 止 按 预 算 向 其 支 付 资 金, 由 其 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分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负 责 对 区 采 购 人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委 托 招 标 的 监 管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载 明 责 令 改 正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监 管 执 行 情 况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1 页

81 12 对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监 管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区 负 责 对 区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监 管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市 本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载 明 责 令 改 正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监 管 执 行 情 况 对 涉 及 处 分 的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或 上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透 明 度, 促 进 公 平 竞 争,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2 页

82 13 非 法 干 预 影 响 评 标 过 程 或 者 结 果 的 监 管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18 号 ) 第 七 十 九 条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干 预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或 者 结 果 的, 责 令 改 正 ; 由 该 单 位 个 人 的 上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单 位 责 任 人 或 者 个 人 处 分 区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区 负 责 对 非 法 干 预 市 采 购 项 目 影 响 评 标 过 程 或 者 结 果 行 为 的 监 管 1. 事 前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干 预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或 者 结 果 的 行 为, 予 以 审 查,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秘 密 4.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时, 以 适 当 方 式 补 充 调 查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6. 决 定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监 管 执 行 情 况 对 涉 及 处 分 的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或 上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保 证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严 肃 性,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3 页

83 14 认 定 中 标 无 效 [ 部 门 规 章 ]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18 号 ) 第 八 十 二 条 : 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中 标 无 效 情 形 的, 由 同 或 其 上 财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标 无 效 中 标 无 效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从 其 他 中 标 人 或 者 中 标 候 选 人 中 重 新 确 定, 或 者 依 照 本 办 法 重 新 进 行 招 标 区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市 区 负 责 对 区 中 标 无 效 情 形 的 认 定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采 购 单 位 和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2. 受 理 责 任 : 对 市 本 或 县 中 标 无 效 情 形 申 请 认 定 进 行 受 理 3. 调 查 责 任 : 对 中 标 无 效 的 情 形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听 取 各 方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认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对 中 标 无 效 情 形 审 查 核 实 后, 应 当 依 法 认 定 中 标 结 果 无 效,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5.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 对 采 购 人 是 否 依 法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保 证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严 肃 性,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4 页

84 15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国 合 作 者 先 行 回 收 投 资 审 批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2000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 中 外 合 作 者 在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中 约 定 合 作 期 满 时 合 作 企 业 的 全 部 固 定 资 产 归 中 国 合 作 者 所 有 的, 可 以 在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中 约 定 外 国 合 作 者 在 合 作 期 限 内 先 行 回 收 投 资 的 办 法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约 定 外 国 合 作 者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前 回 收 投 资 的, 必 须 向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由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的 规 定 审 查 批 准 2.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国 合 作 者 先 行 回 收 投 资 审 批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五 条 : 先 行 回 收 投 资 的 审 批 机 构 为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的 财 政 机 关 3.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第 14 项 : 市 县 工 商 机 关 登 记 的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国 合 作 者 先 行 回 收 投 资 审 批, 下 放 地 以 上 市 政 府 区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国 合 作 者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全 区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国 合 作 者 先 行 回 收 投 资 审 批 接 受 合 作 企 业 的 申 请 材 料, 并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通 知 书, 对 审 查 通 知 的 材 料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约 定 外 国 合 作 者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前 回 收 投 资 的, 必 须 向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由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的 规 定 审 查 批 准 第 15 页

85 16 保 留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约 定 外 国 合 作 者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前 回 收 投 资 的, 必 须 向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由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的 规 定 审 查 批 准 [ 部 门 规 章 ]1. 实 行 对 种 粮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调 整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使 用 范 围 的 意 见 ( 财 建 号 ) ( 十 五 ) 实 行 对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及 粮 食 流 通 体 制 市 场 化 改 革 后,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的 使 用 范 围 调 整 为 : 1 对 种 粮 农 民 的 直 接 补 贴 2. 广 东 省 对 种 粮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暂 行 办 法 ( 粤 府 办 号 )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3.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对 种 粮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财 工 号 ) 种 粮 农 民 省 市 区 负 责 将 上 下 达 的 补 贴 资 金 和 本 安 排 的 补 贴 资 金 发 放 到 种 粮 农 户 一 卡 通 账 户 中 1. 事 前 责 任 : 根 据 农 业 部 门 核 定 的 全 区 种 粮 面 积, 核 定 全 区 补 贴 资 金 2. 受 理 责 任 : 将 资 金 划 拨 到 种 粮 农 户 一 卡 通 存 折 中 3. 事 后 责 任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种 粮 直 补 资 金 的 拨 付 情 况 进 行 了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立 即 依 法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调 动 农 民 种 粮 积 极 性, 促 进 粮 食 生 产 和 增 加 农 民 收 入, 确 保 粮 食 安 全 第 16 页

86 17 农 资 综 合 补 贴 拨 付 [ 部 门 规 章 ]1.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农 业 部 印 发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农 资 综 合 补 贴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财 建 号 ) ( 十 ) 进 一 步 明 确 部 门 职 责 分 工 农 资 综 合 补 贴 工 作 由 财 政 部 牵 头 负 责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农 资 价 格 粮 食 价 格 监 测 和 粮 食 成 本 收 益 调 查 等 工 作, 农 业 部 负 责 监 测 提 供 化 肥 柴 油 用 量 及 粮 食 播 种 面 积 等 有 关 数 据, 财 政 部 负 责 补 贴 资 金 安 排 2.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对 种 粮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财 工 号 ) ( 二 ) 部 门 各 司 其 职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资 金 的 筹 集 拨 付 审 核 和 监 督 种 粮 农 民 省 市 区 负 责 将 上 下 达 的 补 贴 资 金 和 本 安 排 的 补 贴 资 金 发 放 到 种 粮 农 户 一 卡 通 账 户 中 1. 事 前 责 任 : 根 据 农 业 部 门 核 定 的 全 区 种 粮 面 积, 核 定 全 区 补 贴 资 金 2. 受 理 责 任 : 将 资 金 划 拨 到 种 粮 农 户 一 卡 通 存 折 中 3. 事 后 责 任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种 粮 直 补 资 金 的 拨 付 情 况 进 行 了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立 即 依 法 处 理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调 动 农 民 种 粮 积 极 性, 促 进 粮 食 生 产 和 增 加 农 民 收 入, 确 保 粮 食 安 全 18 核 定 非 贸 易 非 经 营 性 用 汇 [ 部 门 规 章 ]1. 广 东 省 非 贸 易 非 经 营 性 用 汇 管 理 办 法 ( 粤 财 外 [2013]1 号 ) 第 三 条 非 贸 易 非 经 营 性 用 汇 范 围 第 四 条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三 内 设 机 构 ( 七 ) 工 贸 发 展 科 承 担 财 政 预 算 内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的 非 贸 易 外 汇 管 理 工 作 行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省 市 区 核 定 本 区 财 政 预 算 内 的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的 购 汇 人 民 币 限 额 1. 事 前 责 任 : 编 制 年 度 购 汇 人 民 币 限 额 指 标 报 省 财 政 厅 2. 受 理 责 任 : 核 定 用 于 汇 单 位 购 汇 限 额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用 汇 单 位 回 国 后, 办 理 退 汇 手 续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加 强 财 政 预 算 内 非 贸 易 非 经 营 性 购 汇 的 财 务 管 理 第 17 页

87 19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1. 关 于 印 发 <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金 [2010]56 号 ) 第 三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是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的 财 务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指 导 下 财 政 部 门 开 展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2010]65 号 三 内 设 机 构 ( 七 ) 工 贸 发 展 科 承 担 地 方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监 管 工 作 金 融 企 业 省 市 区 对 本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指 导 下 财 政 部 门 开 展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对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的 财 务 行 为, 防 范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风 险, 促 进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健 康 发 展 20 地 方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及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管 [ 部 门 规 章 ]1.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财 金 号 ) 第 三 十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应 根 据 财 政 部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定, 建 立 对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省 市 区 监 督 本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执 行 财 务 管 理 情 况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布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金 融 企 业 办 理 财 务 登 记 3. 转 报 责 任 : 做 好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主 要 财 务 指 标 和 金 融 监 管 指 标 分 析 情 况, 按 时 向 省 财 政 部 门 上 报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管 理 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处 理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的 财 务 行 为, 防 范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风 险, 促 进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健 康 发 展 第 18 页

88 21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核 准 或 备 案 [ 部 门 规 章 ]1.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7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47 号 ) 第 十 条 金 融 企 业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对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的 评 估 报 告, 金 融 企 业 应 当 逐 上 报 审 核, 自 评 估 基 准 日 起 8 个 月 内 向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核 准 申 请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对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的 评 估 报 告, 金 融 企 业 应 当 逐 上 报 审 核, 自 评 估 基 准 日 起 9 个 月 内 向 财 政 部 门 ( 或 者 金 融 企 业 ) 提 出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金 融 国 有 企 业 省 市 区 对 本 金 融 企 业 资 产 评 估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对 下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管 理 金 融 企 业 资 产 评 估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1. 事 前 责 任 : 发 布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核 准 申 请 备 案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通 过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向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进 行 通 报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行 为,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所 有 者 合 法 权 益 应 予 保 留 第 19 页

89 22 外 资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和 清 算 会 计 报 表 及 审 计 报 告 的 备 案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细 则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外 资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和 清 算 会 计 报 表, 连 同 中 国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报 告,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报 送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并 报 审 批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三 内 设 机 构 ( 七 ) 工 贸 发 展 科 指 导 和 监 督 涉 外 经 贸 旅 游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执 行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外 资 企 业 省 市 区 受 理 市 外 资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和 清 算 会 计 报 表 的 备 案 1. 事 前 责 任 : 发 布 外 资 企 业 法 细 则 (2014 年 修 订 )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外 资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和 清 算 会 计 报 表 的 备 案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违 反 规 定 的 以 罚 款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外 资 企 业 的 财 务 管 理 第 20 页

90 23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审 批 [ 部 门 规 章 ]1.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4 号 ) 第 七 条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按 照 统 一 政 策 分 管 理 的 原 则, 由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是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第 九 条 财 政 部 门 对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履 行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 一 )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审 核 重 大 资 产 转 让 并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三 内 设 机 构 ( 七 ) 工 贸 发 展 科 参 与 研 究 和 执 行 地 方 金 融 的 财 政 政 策 金 融 国 有 企 业 省 市 区 监 督 管 理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的 转 让 1. 事 前 责 任 : 明 确 财 政 部 门 的 职 责 2. 受 理 责 任 : 受 理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的 申 请,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并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行 为, 加 强 国 有 资 产 交 易 的 监 督 管 理,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出 资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第 21 页

91 24 拟 定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制 度 并 监 督 执 行 [ 部 门 规 章 ]1. 国 务 院 关 于 试 行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的 意 见 ( 国 发 号 )( 十 三 ) 财 政 部 门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负 责 制 ( 修 ) 订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2. 广 东 省 省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试 行 办 法 ( 粤 府 号 ) 第 十 八 条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各 省 属 预 算 单 位 及 其 所 属 企 业 的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3.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云 浮 市 市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试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云 府 [2014]21 号 ) 国 有 企 业 国 家 省 市 县 拟 定 区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制 度 1. 事 前 责 任 : 拟 定 区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制 度 2. 受 理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各 省 属 预 算 单 位 及 其 所 属 企 业 的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并 市 政 府 报 告 3. 事 后 责 任 : 凡 拖 欠 挪 用 截 留 及 私 分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收 支 行 为 25 合 营 外 资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备 案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条 例 (2014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财 务 与 会 计 制 度,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和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结 合 合 营 企 业 的 情 况 加 以 制 定, 并 报 当 地 财 政 部 门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细 则 (2014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四 条 外 资 企 业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财 政 机 关 的 规 定, 建 立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并 报 其 所 在 地 财 政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合 营 外 资 企 业 省 市 区 受 理 区 属 合 资 外 资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备 案 1.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细 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条 例 2.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备 案 申 请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合 营 外 资 企 业 财 务 制 度 管 理 第 22 页

92 26 拟 定 粮 食 等 重 要 物 质 储 备 的 财 政 政 策 [ 部 门 规 章 ]1. 广 东 省 省 储 备 粮 管 理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86 号 ) 第 七 条 省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安 排 省 储 备 粮 的 贷 款 利 息 管 理 费 用 等 财 政 补 贴, 并 保 证 及 时 足 额 拨 付 ; 负 责 对 省 储 备 粮 有 关 财 务 执 行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三 内 设 机 构 ( 七 ) 工 贸 发 展 科 拟 订 粮 食 等 重 要 物 资 储 备 的 财 政 政 策, 承 担 有 关 资 金 管 理 工 作 国 家 省 市 县 省 市 区 安 排 区 储 备 粮 的 贷 款 利 息 管 理 费 用 等 财 政 补 贴 1. 事 前 责 任 : 负 责 安 排 区 储 备 粮 的 贷 款 利 息 管 理 费 用 等 财 政 补 贴 2. 受 理 责 任 : 保 证 及 时 足 额 拨 付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市 储 备 粮 有 关 财 务 执 行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省 储 备 粮 管 理 第 23 页

93 27 办 理 预 算 下 达 资 金 拔 付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地 方 各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包 括 本 各 部 门 ( 含 直 属 单 位, 下 同 ) 的 预 算 和 税 收 返 还 转 移 支 付 预 算 第 三 十 八 条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基 本 标 准 和 计 算 方 法 编 制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分 地 区 分 项 目 编 制 第 五 十 二 条 各 预 算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后,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向 本 各 部 门 批 复 预 算 各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本 部 门 预 算 后 十 五 日 内 向 所 属 各 单 位 批 复 预 算 [ 规 范 性 文 件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修 订 广 东 省 省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府 [2015]34 号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省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 以 下 简 称 专 项 资 金 ), 是 指 由 省 财 政 安 排, 为 支 持 我 省 经 济 社 会 各 项 事 业 发 展, 具 有 专 门 用 途 和 绩 效 目 标 的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资 金 政 府 性 基 金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资 金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2. 云 浮 市 市 财 政 资 金 支 出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云 府 办 号 ): 一 本 办 法 所 指 的 财 政 资 金 包 括 : 财 政 预 算 计 划 内 资 金 财 政 预 算 超 收 资 金 预 算 外 资 金 政 府 资 源 收 益 上 下 达 的 财 政 资 金 国 家 省 市 县 省 市 区 办 理 区 本 预 算 下 达 上 专 项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收 到 有 关 部 门 用 款 计 划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退 回 受 理 或 补 充 材 料 等 处 理 决 定 ; 2. 审 核 责 任 : 受 理 部 门 用 款 计 划, 发 现 项 目 金 额 或 资 金 用 途 与 相 应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应 对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核 实 ; 3. 拨 付 责 任 :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按 照 预 算 法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拨 付 ;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线 口 各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话 2.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话 保 留 规 范 市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防 范 资 金 风 险,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第 24 页

94 28 区 党 政 机 关 公 务 用 车 定 编 管 理 1.[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党 政 机 关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中 办 发 号 第 五 条 : 党 政 机 关 公 务 用 车 实 行 编 制 管 理 车 辆 编 制 根 据 人 员 编 制 领 导 职 数 和 工 作 需 要 等 因 素 确 定 第 二 款 :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编 制 由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司 法 和 纪 检 监 察 及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车 辆 保 障 装 备 标 准 和 工 作 需 要 决 定 2.[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行 号 ) 第 九 条 : 中 央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编 制 由 财 政 部 商 各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地 方 各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编 制 由 同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并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核 定 3.[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公 务 用 车 制 度 改 革 的 指 导 意 见 ( 中 办 发 {2014]40 号 ) 广 东 省 委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全 面 推 进 公 务 用 车 制 度 改 革 总 体 方 案 ( 粤 办 发 [2015]9 号 ) 财 政 局 区 直 党 政 机 关 区 受 理 区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机 要 通 信 应 急 公 务 车 特 种 专 业 技 术 用 车 等 公 务 用 车 编 制 的 审 核 审 批 加 强 区 直 机 关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牵 头 制 定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管 理 制 度 和 标 准, 制 定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更 新 计 划 2. 受 理 责 任 : 收 到 单 位 配 备 更 新 公 务 用 车 申 请 后, 根 据 公 车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通 过 公 务 用 车 管 理 网 上 办 公 系 统 完 成 受 理 审 核 审 批 程 序, 并 在 配 备 更 新 公 务 用 车 申 报 表 加 具 编 制 3. 后 续 管 理 责 任 : 指 导 全 市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管 理 工 作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加 强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的 管 理, 降 低 行 政 成 本, 促 进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全 面 推 进 公 务 用 车 制 度 改 革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留 第 25 页

95 29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和 产 权 界 定 [ 部 门 规 章 ]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的 产 权 界 财 政 定 产 权 登 记 资 产 评 估 监 局 管 清 产 核 资 资 产 统 计 综 合 评 价 等 基 础 管 理 工 作 区 直 国 有 企 业 区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核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报 的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和 产 权 界 定 等 事 项 进 行 审 核 ; 3.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财 政 ( 国 资 ) 部 门 产 权 管 理 的 前 提 和 基 本 手 段 ; 是 新 时 期 企 业 国 家 资 本 与 资 产 统 一 管 理 的 基 础 和 突 破 ; 既 要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所 有 者 及 经 营 使 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同 时 还 要 保 证 其 他 财 产 所 有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第 26 页

96 30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 部 门 规 章 ]1.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其 所 出 资 企 业 的 国 有 股 权 转 让 其 中, 转 让 全 部 国 有 股 权 或 者 转 让 部 分 国 有 股 权 致 使 国 家 不 再 拥 有 控 股 地 位 的,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2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所 出 资 企 业 的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其 中, 转 让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致 使 国 家 不 再 拥 有 控 股 地 位 的, 应 当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出 资 企 业 决 定 其 子 企 业 的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其 中, 重 要 子 企 业 的 重 大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事 项, 应 当 报 同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签 财 政 部 门 后 批 准 其 中, 涉 及 政 府 社 会 公 共 管 理 审 批 的, 需 预 先 报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3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无 偿 划 转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在 同 一 国 资 监 管 机 构 所 出 资 企 业 之 间 无 偿 划 转 的, 由 所 出 资 企 业 共 同 报 国 资 监 管 机 构 批 准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由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决 定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决 定 转 让 全 部 国 有 资 产 的, 或 者 转 让 部 分 国 有 资 产 致 使 国 家 对 该 企 业 不 再 具 有 控 股 地 位 的, 应 当 报 请 本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财 政 局 区 直 国 有 企 业 区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告 知 应 当 提 交 的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项 目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核 阶 段 责 任 : 对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做 出 批 准 ( 备 案 ) 或 不 予 批 准 ( 备 案 ) 决 定, 法 定 告 知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转 让 资 产 进 行 实 时 跟 踪 监 测 检 查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的 责 任 区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有 利 于 对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管,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第 27 页

97 31 组 织 参 加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关 于 修 订 印 发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规 定 及 其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会 号 ) 参 加 本 市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初 中 )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组 织 参 加 本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初 中 ) 1.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组 织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初 中 ) 有 关 精 神, 制 定 本 区 参 加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初 中 ) 报 考 条 件 等 2. 责 任 : 根 据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考 试 工 作 安 排, 组 织 本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初 中 ) 报 名 工 作, 确 保 考 试 顺 利 进 行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参 加 全 市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初 中 ) 报 名 期 间 发 现 的 问 题 ( 如 考 生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等 ), 反 馈 至 市, 待 市 批 复 后 整 改 落 实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本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 初 中 )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8 页

98 32 组 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十 二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 以 下 简 称 省 财 政 部 门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中 共 中 央 直 属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国 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铁 道 部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后 勤 部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后 勤 部 ( 以 下 简 称 中 央 主 管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管 理 范 围, 负 责 组 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下 列 : ( 一 ) 制 定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考 务 规 则 ;( 二 ) 组 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软 件 系 统 的 建 设 及 管 理 ;( 三 ) 接 收 并 管 理 财 政 部 下 发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无 纸 化 考 试 题 库 ;( 四 ) 组 织 开 展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 五 ) 监 督 检 查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考 风 考 纪, 并 依 法 对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处 理 处 罚 省 财 政 部 门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和 中 央 主 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公 布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报 考 办 法 考 务 规 则 考 试 相 关 要 求 报 名 条 件 和 考 试 科 目 参 加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组 织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1. 事 前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有 关 精 神, 制 定 全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条 件 等 2. 责 任 : 根 据 上 工 作 安 排, 组 织 实 施 全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确 保 考 试 顺 利 继 续 进 行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实 施 全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期 间 发 现 的 问 题 ( 如 考 生 作 弊 等 ), 反 馈 至 市, 待 市 批 复 后 整 改 落 实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29 页

99 33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管 理 ( 变 更 调 转 继 续 教 育 登 记 信 息 采 集 遗 失 补 办 等 )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五 条 除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持 证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提 高 业 务 素 质 和 会 计 职 业 道 德 水 平 持 证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采 取 学 分 制 管 理 制 度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相 关 规 定 由 财 政 部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九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实 行 信 息 化 管 理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持 证 人 员 从 业 档 案 信 息 系 统, 及 时 记 载 更 新 持 证 人 员 下 列 信 息 :( 一 ) 持 证 人 员 的 相 关 基 础 信 息 ; ( 二 ) 持 证 人 员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情 况 ;( 三 ) 持 证 人 员 的 变 更 调 转 登 记 情 况 ; 四 ) 持 证 人 员 换 发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情 况 ;( 五 ) 持 证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 六 ) 持 证 人 员 受 到 表 彰 奖 励 情 况 ;( 七 ) 持 证 人 员 因 违 反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会 计 职 业 道 德 被 处 罚 情 况 持 有 云 城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全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管 理 ( 变 更 调 转 继 续 教 育 登 记 信 息 采 集 遗 失 补 办 等 ) 1. 事 前 责 任 : 制 定 市 直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管 理 ( 变 更 调 转 继 续 教 育 登 记 信 息 采 集 遗 失 补 办 的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材 料 要 求 时 限 等, 向 社 会 公 开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和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工 作 2.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相 关 的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应 当 在 5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决 定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和 复 审 4. 认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复 审 通 过 后, 作 出 认 定 决 定, 出 具 认 定 决 定 书 或 者 不 予 认 定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5. 后 续 管 理 责 任 : 对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管 理 ( 变 更 调 转 继 续 教 育 登 记 信 息 采 集 遗 失 补 办 等 ) 进 行 复 核, 复 核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其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 变 更 调 转 继 续 教 育 登 记 信 息 采 集 遗 失 补 办 等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全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0 页

100 34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信 息 化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十 九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实 行 信 息 化 管 理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持 证 人 员 从 业 档 案 信 息 系 统, 及 时 记 载 更 新 持 证 人 员 下 列 信 息 :( 一 ) 持 证 人 员 的 相 关 基 础 信 息 ;( 二 ) 持 证 人 员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情 况 ;( 三 ) 持 证 人 员 的 变 更 调 转 登 记 情 况 ;( 四 ) 持 证 人 员 换 发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情 况 ;( 五 ) 持 证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 六 ) 持 证 人 员 受 到 表 彰 奖 励 情 况 ;( 七 ) 持 证 人 员 因 违 反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会 计 职 业 道 德 被 处 罚 情 况 第 二 十 条 持 证 人 员 的 姓 名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号 码 照 片 学 历 或 学 位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开 始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时 间 等 基 础 信 息, 以 及 第 十 九 条 第 ( 五 ) 和 第 ( 六 ) 项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持 相 关 有 效 证 明 和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到 所 属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从 业 档 案 信 息 变 更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核 实 相 关 信 息 后, 为 持 证 人 员 办 理 从 业 档 案 信 息 变 更 持 证 人 员 的 其 他 相 关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登 陆 所 属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网 站 进 行 信 息 变 更, 也 可 以 到 所 属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持 有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指 导 全 市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信 息 化 管 理 工 作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信 息 化 管 理 有 关 精 神, 开 展 全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信 息 化 管 理 工 作 ; 2. 责 任 : 根 据 上 工 作 安 排, 全 区 财 政 部 门 开 展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信 息 化 管 理 工 作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实 施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财 政 部 门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全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信 息 化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1 页

101 35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登 记 [ 部 门 规 章 ]1.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五 条 除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持 证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提 高 业 务 素 质 和 会 计 职 业 道 德 水 平 持 证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采 取 学 分 制 管 理 制 度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相 关 规 定 由 财 政 部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七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单 位 应 当 鼓 励 和 支 持 持 证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保 证 学 习 时 间, 提 供 必 要 的 学 习 条 件 2.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 财 会 号 ) 第 十 七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单 位 应 当 鼓 励 和 支 持 持 证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保 证 学 习 时 间, 提 供 必 要 的 学 习 条 件 第 三 十 一 条 持 证 人 员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 一 ) 不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或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未 取 得 规 定 学 分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调 转 登 记 的 ;( 三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更 新 的 持 有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区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登 记 1. 事 前 责 任 : 制 定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登 记 的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材 料 要 求 时 限 等, 向 社 会 公 开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和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工 作 2.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应 当 在 5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决 定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和 复 审 4. 认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复 审 通 过 后, 作 出 认 定 决 定, 出 具 认 定 决 定 书 或 者 不 予 认 定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5. 后 续 管 理 责 任 : 对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登 记 进 行 复 核, 复 核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其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登 记 等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登 记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2 页

102 36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初 中 ) 会 计 高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部 门 规 章 ]1. 省 物 价 局 关 于 同 意 省 财 政 厅 收 取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评 审 费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号 ) 2. 省 物 价 局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收 费 标 准 问 题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号 ) 符 合 条 件 报 考 本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初 中 ) 会 计 高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1. 事 前 责 任 : 按 照 文 件 规 定 公 布 本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初 中 ) 会 计 高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向 社 会 公 开,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和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工 作 2.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应 当 在 5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决 定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和 复 审 4. 认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复 审 通 过 后, 作 出 认 定 决 定, 出 具 认 定 决 定 书 或 者 不 予 认 定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5. 后 续 管 理 责 任 : 对 本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初 中 ) 会 计 高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进 行 复 核, 复 核 不 合 格 的, 退 还 其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初 中 ) 会 计 高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等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本 区 全 国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初 中 ) 会 计 高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3 页

103 37 开 展 会 计 制 度 宣 传 培 训 和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九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提 高 业 务 素 质 对 会 计 人 员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工 作 应 当 加 强 2.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 财 会 号 ) 第 八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以 下 简 称 省 财 政 部 门 ) 负 责 本 地 区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管 理 的 下 列 : ( 一 ) 依 据 全 国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制 度, 制 定 本 地 区 的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办 法 ;( 二 ) 依 据 全 国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规 划 和 工 作 重 点, 制 定 本 地 区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计 划 并 组 织 ; ( 三 ) 确 定 本 地 区 各 财 政 部 门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管 理 工 作 的 具 体 职 责 和 权 限 ; ( 四 ) 组 织 推 荐 适 合 本 地 区 的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教 材, 或 者 选 用 财 政 部 统 一 组 织 开 发 推 荐 的 全 国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重 点 教 材 ;( 五 ) 组 织 本 地 区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和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师 资 培 训 ( 六 ) 指 导 监 督 本 地 区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市 场 ;( 七 ) 监 督 检 查 会 计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全 区 财 政 部 门 和 会 计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指 导 全 区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会 计 制 度 宣 传 培 训 和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开 展 会 计 制 度 宣 传 培 训 和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有 关 精 神, 组 织 全 区 开 展 会 计 制 度 宣 传 培 训 和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 2. 指 导 责 任 : 根 据 上 工 作 安 排, 指 导 全 市 财 政 部 门 开 展 会 计 制 度 宣 传 培 训 和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财 政 部 门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全 区 开 展 会 计 制 度 宣 传 培 训 和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4 页

104 38 开 展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财 政 支 农 政 策 培 训 [ 部 门 规 章 关 于 开 展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财 政 支 农 政 策 培 训 的 通 知 ( 粤 财 会 [2009]51 号 ) 全 区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开 展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财 政 支 农 政 策 培 训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开 展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财 政 支 农 政 策 培 训 工 作 有 关 精 神, 组 织 全 区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财 政 支 农 政 策 培 训 工 作 ; 2. 指 导 责 任 : 根 据 上 工 作 安 排, 开 展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财 政 支 农 政 策 培 训 工 作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财 政 部 门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全 区 开 展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财 政 支 农 政 策 培 训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5 页

105 39 指 导 基 层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 部 门 规 章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和 改 进 基 层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财 会 号 ) 全 区 基 层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国 家 省 市 区 指 导 基 层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基 层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有 关 精 神 ; 2. 指 导 责 任 : 根 据 上 工 作 安 排, 加 强 和 改 进 全 区 基 层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财 政 部 门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全 区 基 层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6 页

106 40 市 辖 区 云 城 区 内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的 核 发 [ 部 门 规 章 ]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2005]27 号 ) 第 三 条 :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应 当 经 所 以 地 的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领 取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具 体 审 批 机 关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根 据 云 府 2013[11] 号 文 件 规 定, 市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审 批 权 下 放 到 区 申 请 设 立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的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市 辖 区 云 城 区 范 围 内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设 立 的 审 批 和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的 核 发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办 理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4. 决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提 交 资 料 后,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审 批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10 日, 经 审 核 批 准 后, 自 批 准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审 批 期 限 均 以 工 作 日 计 算, 不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对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的 审 批 工 作,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7 页

107 41 农 村 财 务 会 计 村 务 公 开 与 民 主 管 理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与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组 织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培 训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区 委 办 发 号 ): 指 导 监 督 各 镇 ( 街 ) 农 村 财 务 会 计 工 作 ; 指 导 监 督 村 务 公 开 与 民 主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监 督 与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农 民 因 财 务 问 题 的 上 访 处 理 和 化 解 村 债 务 有 关 工 作 ; 负 责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培 训 指 导 落 实 区 委 农 村 基 层 廉 政 工 程 各 镇 ( 街 )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对 农 村 财 务 会 计 村 务 公 开 与 民 主 管 理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与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组 织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培 训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规 范 农 村 财 务 管 理 的 有 关 精 神, 对 农 村 财 务 会 计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等 工 作 指 导 监 督 ; 制 定 全 区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培 训 计 划 ; 2. 指 导 责 任 : 根 据 上 工 作 安 排, 指 导 各 镇 ( 街 ) 农 村 财 务 管 理 组 织 全 区 开 展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培 训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区 各 镇 ( 街 ) 部 门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农 村 财 务 管 理 指 导 监 督 和 农 村 财 会 人 员 培 训, 规 范 农 村 财 务 管 理 工 作 第 38 页

108 42 拟 定 绩 效 管 理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部 门 规 章 ] 关 于 印 发 <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预 (2011)285 号 ) 十 九 条 : 绩 效 评 价 指 标 分 为 共 性 指 标 和 个 性 指 标, 共 性 指 标 由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个 性 部 门 由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预 算 部 门 制 定 二 十 三 条 :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拟 定 绩 效 评 价 规 章 制 度 和 相 应 的 技 术 规 范 第 三 十 六 条 : 各 地 区 各 预 算 部 门 可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具 体 的 管 理 办 法 和 细 则 [ 规 范 性 文 件 ] 转 发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的 通 知 ( 云 财 评 (2005)10 号 ): 参 考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及 评 价 标 准 ; 拟 定 财 政 资 金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的 有 关 政 策 制 度 和 办 法 区 直 各 部 门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省 市 绩 效 管 理 的 有 关 政 策 拟 定 区 绩 效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指 导 各 有 关 项 目 单 位 开 展 绩 效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管 理, 有 利 于 建 立 科 学 规 范 高 效 的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管 理 体 系,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39 页

109 43 组 织 制 定 财 政 绩 效 目 标,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及 结 果 应 用 [ 法 律 ]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二 条 : 各 预 算 应 当 根 据 年 度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目 标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总 体 要 求 和 跨 年 度 预 算 平 衡 的 需 要, 参 考 上 一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有 关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和 本 年 度 收 支 预 测,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征 求 有 关 方 面 意 见 后, 进 行 编 制 第 五 十 七 条 : 各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对 预 算 支 出 情 况 开 展 绩 效 评 价 [ 部 门 规 章 ] 关 于 印 发 <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预 (2011)285 号 ) 第 十 五 条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预 算 部 门 申 报 的 绩 效 目 标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的 可 进 入 下 一 步 预 算 编 审 流 程 ; 不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的,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其 调 整 修 改 第 三 十 三 条 : 财 政 部 门 和 预 算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整 理 归 纳 分 析 反 馈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并 将 其 作 为 改 进 预 算 管 理 和 安 排 以 后 年 度 预 算 的 重 要 依 据 [ 规 范 性 文 件 ] 转 发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的 通 知 ( 云 财 评 (2005)10 号 ): 组 织 实 施 财 政 支 出 效 益 评 价 工 作 区 直 各 部 门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组 织 制 定 区 财 政 绩 效 目 标,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及 结 果 1 事 前 责 任 : 配 合 年 度 预 算 编 制, 开 展 部 门 预 算 项 目 支 出 绩 效 目 标 申 报 评 价 工 作 2 绩 评 责 任 : 制 定 年 度 财 政 绩 效 自 评 方 案, 对 区 50 万 以 上 重 点 项 目 进 行 绩 效 评 价, 采 用 专 家 评 审 和 引 入 第 三 方 评 价 方 式 以 确 保 评 价 结 果 的 专 业 性 和 公 正 性 3 结 果 反 馈 与 公 开 责 任 : 按 局 统 一 要 求, 将 绩 效 评 价 报 告 下 发 项 目 单 位 和 财 政 各 支 出 口 股 室, 用 作 加 强 项 目 预 算 管 理 的 参 考 依 据 ; 同 时 将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适 度 公 开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管 理, 有 利 于 建 立 科 学 规 范 高 效 的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管 理 体 系,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0 页

110 44 指 导 全 区 决 算 编 制 及 信 息 公 开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 部 门 决 算 管 理 制 度 > 的 通 知 ( 财 库 (2013) 209 号 ) 第 八 条 : 地 方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的 管 理 工 作 其 职 责 主 要 是 :( 一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报 表 及 软 件 的 布 置 与 培 训 ( 二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的 收 集 审 核 汇 总 和 报 送 工 作 ( 三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批 复 工 作, 负 责 批 复 本 各 部 门 决 算 ( 四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区 直 各 部 门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指 导 全 区 决 算 的 编 制 和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1 指 导 责 任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报 表 及 软 件 的 布 置 培 训 收 集 审 核 汇 总 和 报 送 工 作 2 批 复 责 任 : 配 合 本 财 政 部 门 各 支 出 口 股 室 做 好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批 复 工 作 以 确 保 部 门 决 算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部 门 算 管 理 工 作, 保 证 部 门 决 算 信 息 质 量 ; 为 编 制 后 续 年 度 预 算 提 供 参 考 和 依 据, 发 挥 部 门 决 算 在 财 务 管 理 中 的 作 用 ; 推 进 我 市 全 面 规 范 公 开 透 明 的 预 算 制 度 的 总 体 部 署,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1 页

111 45 承 担 会 计 决 算 工 作, 组 织 开 展 全 区 企 业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金 融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等 会 计 决 算 报 表 审 核 汇 总 及 分 析 上 报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 部 门 决 算 管 理 制 度 > 的 通 知 ( 财 库 (2013)209 号 ) 第 八 条 : 地 方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的 管 理 工 作 其 职 责 主 要 是 :( 二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的 收 集 审 核 汇 总 和 报 送 工 作 ( 五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数 据 的 分 析 利 用 ( 六 ) 组 织 和 指 导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数 据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五 条 : 地 方 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下 财 政 部 门 上 报 的 部 门 决 算 报 表 本 汇 总 部 门 决 算 报 表 进 行 汇 总, 并 对 有 关 收 入 支 出, 内 部 往 来 项 目 等 汇 总 虚 增 进 行 调 整 和 剔 除 后, 形 成 本 部 门 汇 总 决 算 报 表 第 二 十 七 条 : 各 部 门 汇 总 编 制 的 部 门 决 算, 应 该 在 本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时 间 内 报 送 地 方 各 财 政 部 门 汇 总 的 部 门 决 算, 应 该 在 上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时 间 内 逐 上 报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 部 门 决 算 评 价 指 标 ( 试 行 ) 的 通 知 > 财 办 库 (2013)364 号 [ 规 范 性 文 件 ] 转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区 委 办 发 号 ): 组 织 企 业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等 会 计 决 算 报 表 汇 总 和 分 析 区 直 各 部 门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负 责 组 织 开 展 全 区 企 业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金 融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等 会 计 决 算 报 表 审 核 汇 总 及 分 析 上 报 工 作 1 组 织 责 任 : 组 织 全 区 会 计 决 算 工 作, 负 责 本 地 区 部 门 决 算 的 管 理 工 作 2 汇 总 上 报 责 任 : 对 本 部 门 决 算 报 表 进 行 汇 总, 并 对 有 关 收 入 支 出, 内 部 往 来 项 目 等 汇 总 虚 增 进 行 调 整 和 剔 除 后, 形 成 本 部 门 汇 总 决 算 报 表, 并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上 报 上 财 政 部 门 3 数 据 分 析 责 任 : 对 全 区 部 门 决 算 数 据 进 行 综 合 分 析, 强 化 决 算 分 析 结 果 的 反 馈 和 应 用, 为 规 范 和 改 进 我 市 财 政 财 务 管 理 提 供 依 据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有 利 于 我 区 部 门 决 算 的 管 理 工 作, 保 证 部 门 决 算 信 息 质 量 ; 对 部 门 数 据 的 的 分 析 利 用, 能 更 好 地 发 挥 决 算 对 预 算 的 反 映 和 促 进 作 用, 进 一 步 提 高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2 页

112 46 办 理 本 教 育 科 学 技 术 和 文 化 体 育 经 费 的 拨 付 监 督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条 预 算 决 算 的 编 制 审 查 批 准 监 督, 以 及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调 整,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本 政 府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安 排 执 行 的 情 况 以 及 举 借 债 务 的 情 况 等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承 担 教 育 科 技 和 文 化 体 育 等 方 面 的 部 门 预 算 有 关 工 作 财 政 核 拨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区 区 权 限 : 办 理 区 资 金 的 拨 付 监 督 管 理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意 见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2. 审 查 责 任 : 股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股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管 理, 有 利 于 建 立 科 学 规 范 高 效 的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管 理 体 系,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3 页

113 47 指 导 教 科 文 线 口 单 位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执 行 及 信 息 公 开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条 预 算 决 算 的 编 制 审 查 批 准 监 督, 以 及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调 整,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本 政 府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安 排 执 行 的 情 况 以 及 举 借 债 务 的 情 况 等 重 要 作 出 说 明 ;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财 政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承 担 教 育 科 技 和 文 化 体 育 等 方 面 的 部 门 预 算 有 关 工 作 财 政 核 拨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区 指 导 教 科 文 线 口 单 位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的 预 算 编 制 执 行 及 信 息 公 开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新 预 算 法 要 求, 做 好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工 作 2. 指 导 责 任 : 根 据 上 及 区 政 府 工 作 安 排, 明 确 办 理 要 求 及 时 限 指 导 教 科 文 线 口 单 位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开 展 部 门 预 算 有 关 工 作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反 馈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管 理, 有 利 于 建 立 科 学 规 范 高 效 的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管 理 体 系,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4 页

114 48 办 理 上 专 项 资 金 下 达 拔 付 和 监 督 管 理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自 然 灾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的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及 时 下 达 预 算 ; 对 据 实 结 算 等 特 殊 项 目 的 转 移 支 付, 可 以 分 期 下 达 预 算, 或 者 先 预 付 后 结 算 [ 规 范 性 文 件 ]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修 订 广 东 省 省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府 [2015]34 号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省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 以 下 简 称 专 项 资 金 ), 是 指 由 省 财 政 安 排, 为 支 持 我 省 经 济 社 会 各 项 事 业 发 展, 具 有 专 门 用 途 和 绩 效 目 标 的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资 金 政 府 性 基 金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资 金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2. 市 财 政 资 金 支 出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云 府 办 号 ): 一 本 办 法 所 指 的 财 政 资 金 包 括 : 财 政 预 算 计 划 内 资 金 财 政 预 算 超 收 资 金 预 算 外 资 金 政 府 资 源 收 益 上 下 达 的 财 政 资 金 专 项 资 金 的 主 管 部 门 和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省 市 县 办 理 上 专 项 资 金 指 标 下 达 区 本 预 算 下 达 和 拨 付 监 督 管 理 1. 受 理 责 任 : 收 到 上 部 门 资 金 下 达 文 件 后,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处 理 意 见 2. 审 核 责 任 : 受 理 部 门 用 款 计 划, 发 现 项 目 金 额 或 资 金 用 途 与 相 应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应 对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核 实 ; 属 各 单 位 的 资 金 及 时 下 达 指 标 3. 拨 付 责 任 :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按 照 预 算 法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拨 付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线 口 各 部 门 使 用 省 专 项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管 理, 有 利 于 建 立 科 学 规 范 高 效 的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管 理 体 系,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5 页

115 49 中 央 预 算 内 投 资 项 目 资 金 监 管 指 导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地 拨 付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加 强 对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八 十 八 条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本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编 制 执 行, 并 向 本 和 上 一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区 直 个 部 门 单 位 区 负 责 中 央 预 算 内 投 资 资 金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及 时 足 额 地 转 下 达 中 央 预 算 内 资 金 ; 2. 事 中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向 上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项 目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理 由 : 保 障 中 央 预 算 内 投 资 项 目 资 金 安 全,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第 46 页

116 50 财 政 投 资 项 目 资 金 监 管 指 导 [ 部 门 规 章 ]1.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基 本 建 设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财 建 号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国 有 建 设 单 位 和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非 国 有 建 设 单 位, 包 括 当 年 安 排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当 年 虽 未 安 排 投 资 但 有 在 建 工 程 有 停 缓 建 项 目 和 资 产 已 交 付 使 用 但 未 办 理 竣 工 决 算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其 他 建 设 单 位 可 参 照 执 行 第 四 条 各 财 政 部 门 是 主 管 基 本 建 设 财 务 的 职 能 部 门, 对 基 本 建 设 的 财 务 活 动 实 施 财 政 财 务 管 理 和 监 督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三 内 设 机 构 ( 九 ) 经 济 建 设 科 编 制 市 经 济 建 设 支 出 预 算 草 案, 下 达 经 济 建 设 支 出 预 算 ; 参 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有 关 工 作 和 财 政 性 资 金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安 排 ; 根 据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年 度 基 本 建 设 支 出 预 算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及 工 程 进 度 核 拨 资 金 ; 参 与 国 债 投 资 项 目 的 安 排 和 投 资 计 划 的 审 核, 负 责 国 债 资 金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 参 与 审 核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工 程 概 算, 审 核 该 类 工 程 预 结 算 和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 指 导 和 监 督 国 有 建 设 单 位 执 行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负 责 对 市 有 关 部 门 直 接 组 织 的 财 政 投 资 重 大 工 程 项 目 的 财 务 监 管 ; 负 责 对 其 他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的 财 政 性 投 资 财 政 监 督 ; 参 与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区 直 个 部 门 单 位 区 根 据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年 度 基 本 建 设 支 出 预 算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及 工 程 进 度 核 拨 资 金 ; 负 责 对 区 有 关 部 门 直 接 组 织 的 财 政 投 资 重 大 工 程 项 目 的 资 金 监 管 ; 负 责 对 其 他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的 财 政 性 投 资 财 政 监 督 1. 事 前 责 任 : 受 理 区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建 设 项 目 资 金 的 拨 款 申 请 ; 2. 事 中 责 任 : 根 据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及 工 程 进 度 核 拨 资 金 ;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理 由 : 提 高 财 政 投 资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提 高 区 基 建 廉 政 建 设 水 平 第 47 页

117 51 参 与 财 政 性 投 资 项 目 的 工 程 概 预 结 算 以 及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的 审 核 工 作 ; 受 政 府 或 法 人 委 托, 对 非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评 审 [ 部 门 规 章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 财 建 号 ) 第 二 条 :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是 财 政 职 能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财 政 部 门 通 过 对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预 ( 概 ) 算 和 竣 工 决 ( 结 ) 算 进 行 评 价 与 审 查, 对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以 及 其 他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专 项 核 查 及 追 踪 问 效, 是 财 政 资 金 规 范 安 全 有 效 运 行 的 基 本 保 证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业 务 由 财 政 部 门 委 托 其 所 属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机 构 或 经 财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有 资 质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机 构 ) 进 行 其 中,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相 关 规 定, 通 过 国 内 公 开 招 标 产 生 区 直 个 部 门 单 位 区 对 市 财 政 性 投 资 项 目 的 工 程 概 预 结 算 以 及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进 行 审 核, 依 委 托 对 非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评 审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项 目 送 审 资 料, 受 理 业 务 或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文 件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业 制 度 对 送 审 资 料 进 行 审 核, 出 具 项 目 造 价 核 定 文 件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全 区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使 用,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8 页

118 52 对 25 万 元 及 以 下 市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预 结 算 进 行 备 案 [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市 直 财 政 性 资 金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评 审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财 投 审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总 投 资 小 于 ( 含 等 于 )25 万 元 以 下 的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应 由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社 会 中 介 进 行 预 结 算 审 核, 并 将 审 核 结 果 报 市 财 政 投 资 审 核 部 门 备 案 区 直 个 部 门 单 位 区 对 25 万 元 及 以 下 市 财 政 性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的 预 结 算 进 行 备 案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规 章 制 度,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备 案 资 料, 受 理 备 案 项 目 或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文 件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业 制 度 对 备 案 资 料 进 行 审 核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全 区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使 用,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49 页

119 53 批 复 农 口 线 单 位 的 年 初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条 预 算 决 算 的 编 制 审 查 批 准 监 督, 以 及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调 整,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 第 五 十 二 条 各 预 算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后,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向 本 各 部 门 批 复 预 算 各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本 部 门 预 算 后 十 五 日 内 向 所 属 各 单 位 批 复 预 算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财 政 局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承 担 农 业 林 业 海 洋 渔 业 水 利 国 土 气 象 扶 贫 等 方 面 的 部 门 预 算 有 关 工 作 全 区 区 拟 定 全 区 财 政 支 农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及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草 拟 支 农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2. 告 知 责 任 : 做 好 公 开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工 作, 引 导 有 关 有 关 单 位 规 范 资 金 使 用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线 口 各 部 门 支 农 资 金 的 执 行 进 行 及 管 理 办 法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财 政 支 农 资 金 管 理 行 为, 提 高 支 农 资 金 管 理 水 平 和 使 用 效 率,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的 健 康 发 展 第 50 页

120 54 办 理 预 算 下 达 资 金 拔 付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自 然 灾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的 转 移 支 付, 应 当 及 时 下 达 预 算 ; 对 据 实 结 算 等 特 殊 项 目 的 转 移 支 付, 可 以 分 期 下 达 预 算, 或 者 先 预 付 后 结 算 [ 规 范 性 文 件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修 订 广 东 省 省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府 [2015]34 号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省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 以 下 简 称 专 项 资 金 ), 是 指 由 省 财 政 安 排, 为 支 持 我 省 经 济 社 会 各 项 事 业 发 展, 具 有 专 门 用 途 和 绩 效 目 标 的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资 金 政 府 性 基 金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资 金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2. 市 财 政 资 金 支 出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云 府 办 号 ): 一 本 办 法 所 指 的 财 政 资 金 包 括 : 财 政 预 算 计 划 内 资 金 财 政 预 算 超 收 资 金 预 算 外 资 金 政 府 资 源 收 益 上 下 达 的 财 政 资 金 国 家 省 市 区 国 家 省 市 区 办 理 本 预 算 下 达 上 专 项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收 到 农 口 线 各 部 门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后,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退 回 受 理 或 补 充 材 料 等 处 理 决 定 ; 2. 审 核 责 任 : 受 理 部 门 用 款 计 划, 发 现 项 目 金 额 或 资 金 用 途 与 相 应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应 对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核 实 ; 3. 拨 付 责 任 :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按 照 预 算 法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拨 付 ;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对 线 口 各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市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防 范 资 金 风 险,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第 51 页

121 55 对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竣 工 项 目 进 行 验 收 [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暂 行 办 法 ( 粤 财 农 综 [2006]13 号 ) 第 八 条 : 市 农 发 办 事 机 构 负 责 :1. 根 据 省 农 发 办 的 委 托, 每 年 对 部 分 非 重 点 项 目 ( 中 央 财 政 投 资 小 于 500 万 元 的 土 地 治 理 项 目 和 中 央 财 政 投 资 小 于 300 万 元 的 产 业 化 经 营 项 目 ) 逐 一 进 行 验 收 ;2. 做 好 由 省 验 收 的 市 直 项 目 的 验 收 准 备 工 作 ;3. 检 查 县 属 项 目 的 验 收 准 备 工 作 情 况 财 政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区 受 理 区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验 收 认 定 审 核 1 事 前 责 任 : 验 收 准 备 工 作 项 目 的 验 收 准 备 工 作 须 于 项 目 计 划 下 达 的 次 年 4 月 底 之 前 全 面 完 成, 包 括 撰 写 项 目 总 结 报 告, 开 展 项 目 资 金 决 算, 撰 写 项 目 资 金 到 位 使 用 和 管 理 情 况 报 告, 提 请 审 计 部 门 进 行 资 金 审 计 并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统 计 有 关 数 据 并 填 报 竣 工 验 收 统 计 报 表, 整 理 归 档 项 目 有 关 的 文 档 资 料 等 2 审 查 责 任 : 对 验 收 材 料 进 行 验 收 评 分, 作 出 验 收 报 告 结 论 撰 写 验 收 报 告, 上 报 验 收 报 告 及 有 关 验 收 材 料 逐 上 报 存 档 3 认 定 责 任 :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项 目 以 及 验 收 进 发 现 的 问 题, 由 项 目 单 位 按 验 收 时 提 出 的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无 法 整 改 或 整 改 后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处 理 4 后 续 责 任 : 验 收 结 论 由 验 收 组 织 单 位 反 馈 给 项 目 实 施 单 位 和 当 地 农 发 部 门 必 要 时 抄 送 当 地 党 委 政 府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规 范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提 高 工 程 质 量 和 投 资 效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52 页

122 56 对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财 务 的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财 务 管 理 办 法 ( 财 发 [2006]39 号 ) 第 一 条 : 为 规 范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财 务 行 为, 提 高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财 务 管 理 水 平 和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结 合 财 政 体 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要 求, 依 据 国 家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和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及 相 关 财 务 规 则,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财 务 管 理 的 主 要 任 务, 认 真 贯 彻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和 政 策,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制 度, 合 理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计 划, 依 法 筹 措 和 使 用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确 保 资 金 专 款 专 用, 加 强 会 计 核 算, 财 务 预 决 算 和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定 期 编 制 财 务 报 告, 强 化 财 务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条 : 各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管 理 部 门 和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财 务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具 有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专 业 人 员, 做 好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财 务 管 理 工 作 财 政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区 1 事 前 责 任 : 推 行 土 地 治 理 项 目 和 资 金 公 示 制 度, 在 项 目 申 报 阶 段 阶 段 和 竣 工 验 收 后, 以 适 当 方 式 将 项 目 资 金 的 筹 措 使 用 情 况 向 当 项 目 所 在 地 乡 ( 镇 ) 村 公 布, 接 受 民 主 监 督 2 管 理 监 督 责 任 :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部 门 和 建 设 单 位 要 对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筹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监 督 检 查, 如 有 必 要, 还 可 委 托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参 与, 确 保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专 款 专 用,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3 事 后 责 任 : 配 合 审 计 部 门 和 财 政 监 督 机 构, 定 期 对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进 行 检 查 审 计 对 截 留 挪 用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等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必 须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并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和 处 罚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规 范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财 务 行 为, 提 高 工 程 质 量 和 投 资 效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53 页

123 57 对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档 案 的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一 档 案 的 内 容 :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工 作 在 资 金 和 项 目 管 理 以 及 建 设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具 有 保 存 价 值 的 各 种 形 式 的 记 录 包 括 各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管 理 部 门 在 项 目 前 期 准 备 立 项 审 批 竣 工 验 收 移 交 管 护 以 及 资 金 管 理 活 动 中 所 形 成 的 各 种 形 式 的 文 字 图 表 声 像 等 不 同 形 式 的 材 料 二 档 案 管 理 的 原 则 1. 实 行 集 中 统 一 管 理, 方 便 档 案 检 索 利 用 ;2. 真 实 可 靠, 必 须 是 第 一 手 材 料 ( 原 始 件 ), 做 到 图 物 相 符 技 术 数 据 准 确 可 靠 签 字 手 续 完 备 ;3. 齐 全 完 整, 项 目 全 过 程 中 应 归 档 的 文 件 图 表 等 各 种 文 件 原 件 齐 全 ;4. 突 出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的 专 业 特 点 进 行 分 类 ;5. 纳 入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验 收 和 工 作 考 核 财 政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区 1 前 期 准 备 : 包 括 开 发 规 划 项 目 库 资 料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或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镇 村 和 群 众 会 议 的 有 关 决 议 和 筹 资 投 劳 意 见 减 负 审 查 意 见 规 划 设 计 或 可 研 报 告 申 报 评 估 批 复 等 文 件 材 料 2 申 报 审 批 : 包 括 投 资 指 标 下 达 文 件, 项 目 计 划 编 制 申 报 批 复 文 件 及 相 关 材 料 ; 项 目 计 划 调 整 变 更 的 申 报 批 复 文 件 材 料 3 项 目 : 包 括 招 标 工 作 项 目 施 工 监 理 工 作 非 工 程 类 措 施 材 料 ( 包 括 土 壤 改 良 农 机 林 业 措 施 等 证 明 材 料 ; 有 关 补 贴 的 材 料 ; 科 技 推 广 培 训 等 材 料 ) 4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 单 项 工 程 项 目 验 收 表 固 定 资 产 移 交 文 件 资 料 ; 项 目 工 作 总 结 验 收 准 备 有 关 材 料, 上 管 理 部 门 对 项 目 验 收 有 关 材 料 等 ; 主 要 项 目 工 程 和 项 目 区 的 实 物 照 片 等 5 项 目 运 行 管 护 : 项 目 工 程 移 交 协 议 工 程 管 护 制 度 及 责 任 书 林 网 管 护 责 任 书 产 权 变 更 等 有 关 材 料 6 项 目 资 金 管 理 材 料 : 财 政 资 金 配 套 和 事 业 费 有 关 材 料, 资 金 下 达 文 件 材 料, 有 偿 资 金 还 款 承 诺 及 借 款 手 续 材 料, 项 目 自 筹 资 金 管 理 材 料 资 金 决 算 材 料 审 计 报 告 等 文 件 材 料 7 其 他 材 料 :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统 计 项 目 公 示 和 整 改 工 作 等 其 他 材 料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工 作 的 规 范 化 制 度 化 科 学 化, 提 高 工 程 质 量 和 投 资 效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54 页

124 58 国 家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调 整 变 更 和 终 止 [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调 整 变 更 和 终 止 细 则 ( 粤 财 农 综 [2004]42 号 ) 第 四 条 : 审 批 权 限 的 划 分 项 目 的 调 整 变 更 或 终 止, 必 须 按 照 相 应 的 权 限 进 行 审 批 1. 项 目 调 整 凡 建 设 内 容 调 整 涉 及 财 政 资 金 额 度 达 到 100 万 元 以 上 ( 含 100 万 元 ) 的 须 逐 报 经 国 家 农 发 办 批 准 ;50 万 元 以 上 小 于 100 万 元 的 须 逐 报 经 省 农 发 办 财 政 厅 批 准 ; 小 于 50 万 元 的, 由 地 以 上 市 农 发 办 负 责 批 准, 同 时 报 省 农 发 办 和 省 财 政 厅 备 案 省 农 发 办 和 省 财 政 厅 在 收 到 市 备 案 文 件 半 个 月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则 视 为 同 意, 批 准 文 件 正 式 生 效 由 省 以 下 农 发 办 和 批 准 的 项 目 调 整, 属 于 国 家 农 发 办 评 估 审 定 的 项 目 还 需 要 逐 报 国 家 农 发 办 备 案 2. 项 目 的 变 更 或 终 止 变 更 或 终 止 由 省 农 发 办 组 织 评 估 和 审 定 的 项 目, 须 逐 报 省 农 发 办 财 政 厅 批 准, 并 由 省 农 发 办 和 省 财 政 厅 报 国 家 农 发 办 备 案 ; 变 更 或 终 止 由 国 家 农 发 办 组 织 评 估 审 定 的 项 目, 则 须 逐 报 国 家 农 发 办 批 准 国 家 农 发 办 经 调 查 认 定 某 个 项 目 确 需 变 更 或 终 止, 并 直 接 作 出 变 更 终 止 项 目 的 决 定 或 要 求 省 农 发 办 和 省 财 政 厅 进 行 项 目 变 更 或 终 止 时, 省 农 发 办 财 政 厅 按 照 国 家 农 发 办 的 要 求 履 行 申 报 变 更 或 终 止 的 程 序 省 农 发 办 财 政 厅 经 调 查 认 定 某 个 项 目 确 需 变 更 或 终 止, 可 直 接 向 市 县 农 发 办 提 出 项 目 变 更 或 终 止 的 要 求, 市 县 农 发 办 必 须 按 照 省 农 发 办 财 政 厅 的 要 求 及 时 履 行 申 报 变 更 或 终 止 的 程 序 财 政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区 1 事 前 责 任 : 切 实 加 强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规 划 设 计 预 算 的 编 制 等 前 期 工 作, 尽 量 避 免 项 目 的 调 整 变 更 和 终 止 2 事 后 责 任 : 严 格 把 好 审 批 和 申 报 关, 切 实 避 免 随 意 调 整 变 更 和 终 止 项 目 现 象 的 发 生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为 规 范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调 整 变 更 和 终 止 工 作, 提 高 工 程 质 量 和 投 资 效 益,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55 页

125 59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民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卫 生 部 关 于 完 善 政 府 卫 生 投 入 政 策 的 意 见 ( 财 社 号 ) 要 科 学 界 定 政 府 和 市 场 在 医 疗 卫 生 方 面 的 投 入 责 任, 确 定 政 府 在 提 供 公 共 卫 生 和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中 的 主 导 地 位 合 理 划 分 中 央 政 府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医 疗 卫 生 投 入 责 任, 形 成 职 责 明 确 分 负 担 财 力 与 事 权 相 匹 配 的 政 府 卫 生 投 入 机 制 政 府 卫 生 投 入 要 紧 紧 围 绕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的 医 疗 卫 生 需 求, 兼 顾 供 给 方 和 需 求 方, 支 持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医 疗 服 务 医 疗 保 障 和 药 品 供 应 保 障 体 系 建 设 政 府 卫 生 投 入 重 点 用 于 支 持 公 共 卫 生 农 村 卫 生 城 市 社 区 卫 生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鼓 励 发 挥 中 医 药 作 用 鼓 励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不 同 层 次 的 医 疗 卫 生 需 求 财 政 核 拨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负 责 对 区 本 社 保 线 口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56 页

126 60 优 抚 医 疗 补 助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印 发 < 优 抚 医 疗 补 助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社 号 ) 第 八 条 县 ( 市 区 ) 乡 镇 ( 街 道 ) 两 民 政 部 门 应 于 每 年 11 月 对 抚 恤 补 助 ( 包 括 新 增 和 自 然 减 员 ) 进 行 年 度 审 核 登 记, 并 及 时 对 数 据 库 的 信 息 资 料 进 行 更 新 年 度 审 核 由 县 ( 市 区 ) 民 政 部 门 对 抚 恤 补 助 本 人 及 有 关 证 件 和 档 案 分 批 集 中 审 验, 做 好 年 审 记 录, 并 将 抚 恤 补 助 照 片 身 份 证 等 有 关 资 料 存 入 数 据 库 对 行 动 不 便 不 能 前 来 参 加 年 审 的,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年 审 ( 被 委 托 人 还 需 携 带 本 人 身 份 证 委 托 书 ) 对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年 审 的 抚 恤 补 助, 要 派 人 上 门 入 户 调 查 核 实, 并 签 署 意 见 第 十 条 抚 恤 补 助 专 项 资 金 按 照 因 素 法 分 配, 其 中, 用 于 优 抚 等 人 员 生 活 补 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等 待 遇 的 医 疗 补 助 资 金, 省 及 市 县 应 根 据 各 地 优 抚 人 数 和 规 定 的 补 助 标 准, 测 算 下 达 抚 恤 补 助 资 金, 省 财 政 将 重 点 对 经 济 欠 发 达 地 区 和 优 抚 人 数 较 多 的 地 区 适 当 倾 斜 用 于 优 抚 医 疗 ( 优 抚 对 象 集 中 供 养 ) 机 构 医 疗 补 助 资 金, 省 及 市 县 应 根 据 各 优 抚 医 疗 ( 优 抚 集 中 供 养 ) 机 构 优 承 担 的 优 抚 救 助 量 及 优 抚 医 疗 救 助 设 施 残 疾 军 人 假 肢 器 具 实 际 需 要 等 因 素 安 排 优 抚 医 疗 补 助 资 金 符 合 规 定 的 云 城 区 户 籍 的 优 抚 对 象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负 责 对 区 本 社 保 线 口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57 页

127 61 残 疾 人 事 业 项 目 资 金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中 国 残 联 关 于 印 发 < 中 央 专 项 彩 票 公 益 金 支 持 残 疾 人 事 业 项 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社 号 ) 第 十 三 条 地 方 各 财 政 残 联 部 门 要 严 格 按 照 中 央 有 关 加 强 预 算 执 行 管 理 工 作 的 要 求, 统 筹 地 方 财 力, 按 照 项 目 开 展 进 度 及 时 分 配 和 支 付 补 助 资 金, 增 强 项 目 预 算 执 行 的 时 效 性 和 均 衡 性 要 加 强 项 目 预 算 执 行 分 析, 及 时 掌 握 项 目 执 行 动 态, 加 大 对 项 目 执 行 的 监 控 力 度, 切 实 加 快 预 算 执 行 进 度 第 十 七 条 各 财 政 残 联 部 门 要 按 照 项 目 管 理 的 要 求, 加 强 项 目 资 金 管 理, 提 高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保 证 项 目 资 金 使 用 的 安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任 何 组 织 机 构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平 调 挤 占 挪 用 对 虚 报 冒 领 贪 污 挪 用 挥 霍 浪 费 项 目 资 金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规 定 严 肃 查 处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查 处 财 政 核 拨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负 责 对 区 本 社 保 线 口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58 页

128 62 就 业 补 助 资 金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劳 动 保 障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就 业 再 就 业 资 金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社 号 ) 就 业 再 就 业 资 金 必 须 坚 持 专 款 专 用 的 原 则,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范 围 标 准 和 程 序 管 理 使 用, 不 得 用 于 建 设 办 公 楼 培 训 基 地 等 各 项 基 本 建 设 支 出, 不 得 用 于 与 就 业 再 就 业 无 关 的 其 他 方 面 开 支 各 财 政 部 门 要 切 实 履 行 职 能, 加 强 财 政 管 理 和 督 查, 进 一 步 提 高 就 业 再 就 业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的 规 范 性 安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财 政 核 拨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负 责 对 区 本 社 保 线 口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59 页

129 63 建 立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经 常 性 收 支 差 补 偿 机 制 [ 部 门 规 章 ]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运 行 补 偿 试 行 办 法 云 区 府 办 号 云 城 区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负 责 对 区 本 社 保 线 口 及 其 下 属 各 单 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15.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60 页

130 64 区 直 单 位 及 所 属 县 ( 区 市 ) 执 行 八 项 规 定 三 公 经 费 只 减 不 增 情 况 统 计 报 告 [ 规 范 性 文 件 ]:1.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对 贯 彻 落 实 约 法 三 章 进 一 步 加 强 督 促 检 查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号 ) 第 二 大 点 的 三 是 严 格 贯 彻 落 实 " 三 公 " 经 费 只 减 不 增 要 求,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经 费 预 算 和 支 出 管 理 第 四 大 点 : 建 立 报 告 制 度 地 方 各 人 民 政 府 要 定 期 向 上 一 政 府 报 告 约 法 三 章 的 贯 彻 落 实 情 况 2. 关 于 报 送 贯 彻 落 实 八 项 规 定 精 神 有 关 情 况 及 数 据 的 补 充 通 知 ( 粤 委 督 号 ) 全 区 行 政 机 关 及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单 位 县 ( 区 ) 负 责 对 全 区 行 政 参 公 单 位 的 会 议 费 及 三 公 经 费 进 行 汇 总 1. 事 前 责 任 : 监 督 各 单 位 对 " 三 公 " 开 展 自 查 自 纠 2. 汇 总 责 任 : 按 时 定 期 汇 总 全 市 行 政 参 公 单 位 报 来 的 会 议 费 及 " 三 公 " 经 费 情 况 表 3. 事 后 责 任 : 对 会 议 费 及 " 三 公 " 经 费 变 动 异 常 的 单 位 进 行 重 点 检 查, 对 存 在 问 题 依 法 处 理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源 头 管 控, 加 强 对 会 议 费 及 三 公 经 费 使 用 监 督, 有 效 控 制 相 关 经 费 的 支 出 第 61 页

131 65 党 政 机 关 和 参 公 事 业 单 位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审 核 [ 规 范 性 文 件 ]:1.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关 于 印 发 <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行 [2013]516 号 ) 第 二 章 第 四 条 :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应 当 全 部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一 ) 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的 预 算 管 理, 严 格 控 制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总 额, 科 学 合 理 地 安 排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预 算 第 六 条 :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出 国 经 费 的 支 付,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制 度 和 公 务 卡 管 理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2. 关 于 印 发 省 直 党 政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因 公 临 时 出 国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 粤 财 行 号 ) 第 十 八 条 3.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区 直 行 政 线 口 单 位 县 ( 区 ) 对 出 国 出 境 经 费 进 行 审 核 拨 付 1. 事 前 责 任 : 对 因 公 出 经 费 纳 入 预 算 2. 拨 付 责 任 : 对 批 准 同 意 出 国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及 时 将 出 国 组 团 人 数 天 数 路 线 等 进 行 审 核, 根 据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进 行 拨 款 3. 事 后 责 任. 财 政 部 门 严 格 资 金 管 理 确 保 管 好 用 好 资 金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进 一 步 促 进 行 政 经 费 的 节 约. 第 62 页

132 66 办 理 司 法 救 助 金 拨 付 [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1. 中 央 政 法 委 财 政 部 最 高 院 最 高 检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制 度 的 意 见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中 政 委 号 ) 第 四 大 点 的 ( 四 ) 发 放 对 批 准 同 意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及 时 将 救 助 资 金 拨 付 办 案 机 关, 办 案 机 关 在 收 到 拨 款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救 助 资 金 第 五 大 点 的 ( 一 )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资 金 的 筹 集 : 各 地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资 金 由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将 司 法 救 助 资 金 列 入 预 算, 统 筹 安 排, 并 建 立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 二 ) 资 金 管 理 和 监 督 : 各 财 政 部 门 严 格 资 金 管 理 确 保 管 好 用 好 救 助 资 金 2. 省 政 法 委 省 高 院 省 检 察 院 省 公 安 厅 省 司 法 厅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制 度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粤 政 发 号 ) 司 法 救 助 义 务 机 关 国 家 省 市 县 救 助 资 金 的 发 放 管 理 和 监 督 1. 事 前 责 任.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将 司 法 救 助 资 金 列 入 预 算, 统 筹 安 排, 并 建 立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2. 拨 付 责 任 : 对 批 准 同 意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及 时 将 救 助 资 金 拨 付 办 案 机 关, 办 案 机 关 在 收 到 拨 款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救 助 资 金 3. 事 后 责 任. 财 政 部 门 严 格 资 金 管 理 确 保 管 好 用 好 救 助 资 金 对 截 留 侵 占 私 分 或 者 挪 用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资 金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严 格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并 追 回 救 助 金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有 效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帮 助 摆 脱 生 活 困 境, 既 彰 显 党 和 政 府 的 民 生 关 怀, 又 有 利 于 实 现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维 护 司 法 的 权 威 和 公 信 第 63 页

133 67 负 责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审 核 执 行 管 理 编 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条 预 算 决 算 的 编 制 审 查 批 准 监 督, 以 及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调 整,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本 政 府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安 排 执 行 的 情 况 以 及 举 借 债 务 的 情 况 等 重 要 作 出 说 明 ;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承 担 行 政 政 法 等 方 面 的 部 门 预 算 有 关 工 作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区 部 门 行 政 政 法 线 口 单 位 负 责 市 行 政 政 法 线 口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审 核 执 行 管 理 决 算 编 报 ;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新 预 算 法 要 求, 做 好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工 作 ; 2. 指 导 责 任 : 根 据 上 及 市 政 府 工 作 安 排, 明 确 办 理 要 求 及 时 限 指 导 行 政 政 法 线 单 位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开 展 部 门 预 决 算 有 关 工 作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反 馈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收 支 行 为, 强 化 预 算 约 束, 加 强 对 预 算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建 立 健 全 全 面 规 范 公 开 透 明 的 预 算 制 度,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的 健 康 发 展 第 64 页

134 68 区 预 算 内 预 算 外 基 建 政 府 采 购 等 资 金 的 收 付 分 析 检 查 监 督 工 作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 县 以 上 各 预 算 必 须 设 立 国 库 ; 具 备 条 件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也 应 当 设 立 国 库 中 央 国 库 业 务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经 理, 地 方 国 库 业 务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各 国 库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地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的 收 纳 划 分 留 解 和 预 算 支 出 的 拨 付 各 国 库 库 款 的 支 配 权 属 于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未 经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同 意, 任 何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动 用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支 配 已 入 国 库 的 库 款 各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国 库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云 城 区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 201* ** 号 ): 负 责 区 预 算 内 预 算 外 基 建 政 府 采 购 等 资 金 的 收 付 分 析 检 查 监 督 工 作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负 责 区 预 算 内 预 算 外 基 建 政 府 采 购 等 资 金 的 收 付 分 析 检 查 监 督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审 核 预 算 科 预 算 指 标 以 及 经 办 业 务 科 室 拨 款 单 等 有 关 拨 款 凭 证 2. 事 中 责 任 : 根 据 市 财 政 资 金 拨 付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云 财 办 [2008]19 号 ) 要 求, 拨 付 资 金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及 时 准 确 地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的 收 纳 划 分 和 预 算 支 出 的 拨 付,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65 页

135 69 负 责 总 预 算 会 计, 办 理 市 各 项 收 支 财 务 的 核 算, 编 制 财 政 收 支 总 决 算 [ 部 门 规 章 ] 关 于 印 发 财 政 总 预 算 会 计 制 度 的 通 知 ( 财 预 字 号 ) 第 四 条 : 总 预 算 会 计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反 映 预 算 执 行, 实 行 会 计 监 督, 参 与 预 算 管 理, 合 理 调 度 资 金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云 城 区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 201* ** 号 ): 负 责 总 预 算 会 计, 办 理 区 各 项 收 支 财 务 的 核 算, 编 制 区 财 政 收 支 决 算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1. 事 前 责 任 : 审 核 会 计 凭 证, 确 保 真 实 完 整 2. 事 中 责 任 : 关 于 印 发 财 政 总 预 算 会 计 制 度 的 通 知 ( 财 预 字 号 ) 的 要 求, 进 行 总 预 算 会 计 记 账 收 支 核 算, 编 制 收 支 总 决 算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总 预 算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政 收 支 决 算,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66 页

136 70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开 立 变 更 备 案 [ 部 门 规 章 ] 转 发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审 计 署 关 于 清 理 整 顿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都 要 对 本 单 位 及 所 属 单 位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清 理,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开 设 和 使 用 银 行 账 户 中 央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要 依 据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预 字 [1999]66 号 ) 和 财 政 部 监 察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预 算 外 资 金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的 规 定 ( 财 综 字 [1999]88 号 ) 及 国 家 有 关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的 其 他 规 定, 对 本 单 位 及 所 属 单 位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清 理 地 方 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要 按 照 国 家 现 行 银 行 开 户 的 有 关 制 度 和 本 地 区 制 定 的 有 关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的 规 定, 对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清 理 [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省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粤 财 库 [2003]20 号 ) 第 三 条 : 预 算 单 位 开 立 变 更 撤 销 银 行 账 户, 实 行 财 政 审 批 备 案 制 度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统 一 管 理 区 财 政 资 金 银 行 账 户 和 预 算 外 资 金 财 政 专 户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监 管 1. 事 前 责 任 : 审 核 预 算 单 位 提 供 的 银 行 账 户 开 立 变 更 撤 销 等 申 请 材 料 2. 事 中 责 任 : 按 照 规 定, 审 核 通 过 后, 开 立 变 更 撤 销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退 回 申 请 单 位, 作 不 受 理 处 理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预 算 单 位 账 户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第 67 页

137 71 办 理 临 时 周 转 借 款 ( 资 金 调 度 )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财 政 总 预 算 会 计 制 度 的 通 知 ( 财 预 字 号 ) 第 四 条 : 调 度 财 政 资 金 根 据 财 政 收 支 的 特 点, 妥 善 解 决 财 政 资 金 库 存 和 用 款 单 位 需 求 的 矛 盾, 在 保 证 按 计 划 及 时 供 应 资 金 的 基 础 上, 合 理 调 度 资 金,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云 城 区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负 责 向 市 国 库 科 办 理 临 时 周 转 借 款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负 责 向 市 国 库 科 办 理 临 时 周 转 借 款 1. 事 前 责 任 : 审 核 县 ( 市 区 ) 临 时 周 转 借 款 计 划 2. 事 中 责 任 : 根 据 事 业 进 度 和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保 证 满 足 计 划 内 各 项 正 常 支 出 的 需 求, 并 要 充 分 发 挥 资 金 效 益, 把 资 金 用 活 用 好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充 分 发 挥 资 金 效 益, 把 资 金 用 活 用 好, 依 法 保 留 第 68 页

138 72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工 作 [ 规 范 性 文 件 ] 区 直 单 位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办 法 ( 云 区 府 办 [2006]62 号 ) 第 一 条 : 为 建 立 以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为 基 础 资 金 缴 拨 以 国 库 集 中 收 付 为 主 要 形 式 的 现 代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有 效 规 范 政 府 收 支 行 为, 加 强 财 政 性 资 金 管 理 与 监 督, 提 高 财 政 收 支 透 明 度 和 使 用 效 益, 从 制 度 上 防 范 腐 败 的 发 生, 保 障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云 城 区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 201* ** 号 ): 管 理 指 导 监 督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中 心 的 各 项 工 作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管 理 指 导 监 督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中 心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零 余 额 账 户 使 用 和 管 理 财 政 专 户 使 用 和 管 理 直 接 支 付 授 权 支 付 程 序 管 理, 财 务 监 管 等 各 项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继 续 完 善 建 立 以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为 基 础 资 金 缴 拨 以 国 库 集 中 收 付 为 主 要 形 式 的 现 代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有 效 规 范 政 府 收 支 行 为 2. 事 中 责 任 : 加 强 财 政 专 户 设 立 使 用 和 管 理 ;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 零 余 额 账 户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 财 政 专 户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 用 款 计 划 管 理 ; 直 接 支 付, 授 权 支 付 程 序 管 理, 对 预 算 单 位 财 务 监 管 等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为 建 立 以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为 基 础 资 金 缴 拨 以 国 库 集 中 收 付 为 主 要 形 式 的 现 代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有 效 规 范 收 支 行 为, 依 法 保 留 第 69 页

139 73 统 计 分 析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各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预 算 执 行 的 领 导, 支 持 政 府 财 政 税 务 海 关 等 预 算 收 入 的 征 收 部 门 依 法 组 织 预 算 收 入, 支 持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严 格 管 理 预 算 支 出 第 八 十 八 条 :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本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编 制 执 行, 并 向 本 政 府 和 上 一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统 计 分 析 全 区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 包 括 汇 总 全 区 及 区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开 展 分 析 预 测 等 ) 1. 事 前 责 任 : 统 计 当 年 收 入 支 出 转 移 支 付 等 财 政 收 支 数 据, 并 核 对 正 确 无 误, 编 制 财 政 收 支 报 表 2. 事 中 责 任 : 根 据 正 确 无 误 的 财 政 收 支 报 表, 编 写 当 月 或 当 年 财 政 预 算 收 支 分 析, 准 确 反 映 收 入 情 况, 支 出 情 况, 各 项 考 核 排 名 情 况, 以 及 各 项 经 济 政 策, 经 济 形 势 对 财 政 收 支 的 影 响 等, 报 送 政 府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领 导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0 页

140 74 建 立 和 完 善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 规 范 性 文 件 ] 区 直 单 位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办 法 ( 云 区 府 办 [2006]62 号 ) 第 六 条 : 市 是 持 有 和 管 理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的 职 能 部 门,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设 立 变 更 和 撤 销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中 的 各 类 银 行 账 户, 市 人 行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对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和 代 理 银 行 的 管 理 监 督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管 理 指 导 监 督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中 心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零 余 额 账 户 使 用 和 管 理 财 政 专 户 使 用 和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继 续 完 善 建 立 以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为 基 础 资 金 缴 拨 以 国 库 集 中 收 付 为 主 要 形 式 的 现 代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有 效 规 范 政 府 收 支 行 为 2. 事 中 责 任 : 加 强 财 政 专 户 设 立 使 用 和 管 理 ;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 零 余 额 账 户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 财 政 专 户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 用 款 计 划 管 理 ; 直 接 支 付, 授 权 支 付 程 序 管 理 等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建 立 和 完 善 国 库 单 一 账 户 体 系, 依 法 保 留 第 71 页

141 75 市 固 定 收 入 退 库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九 条 : 各 国 库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地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的 收 纳 划 分 留 解 退 付 和 预 算 支 出 的 拨 付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条 例 (199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86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 中 央 预 算 收 入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共 享 收 入 退 库 的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制 定 地 方 预 算 收 入 退 库 的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各 预 算 收 入 退 库 的 审 批 权 属 于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中 央 预 算 收 入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共 享 收 入 的 退 库, 由 财 政 部 或 者 财 政 部 授 权 的 机 构 批 准 地 方 预 算 收 入 的 退 库, 由 地 方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批 准 具 体 退 库 程 序 按 照 财 政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退 库, 应 当 直 接 退 给 申 请 单 位 或 者 申 请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用 途 使 用 任 何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挪 用 退 库 款 项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及 时 准 确 地 办 理 退 付 1. 事 前 责 任 : 审 核 有 关 单 位 申 报 材 料 2. 事 中 责 任 :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办 理 退 库 手 续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2 页

142 76 编 制 权 责 发 生 制 政 府 综 合 财 务 报 告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九 十 七 条 :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年 度 编 制 以 权 责 发 生 制 为 基 础 的 政 府 综 合 财 务 报 告, 报 告 政 府 整 体 财 务 状 况 运 行 情 况 和 财 政 中 长 期 可 持 续 性, 报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编 制 权 责 发 生 制 政 府 综 合 财 务 报 告, 全 面 反 映 政 府 资 产 负 债 收 入 费 用 运 行 成 本 现 金 流 量 等 财 务 信 息 的 政 府 综 合 财 务 报 告 制 度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对 编 制 权 责 发 生 制 政 府 综 合 财 务 报 告 政 策 法 规 的 宣 传, 包 括 方 案 编 制 指 南 等 宣 传, 引 起 各 有 关 单 位 的 重 视 收 集 各 有 关 单 位 的 资 产 负 债 收 入 费 用 等 信 息, 并 核 实 2. 事 中 责 任 : 按 照 编 报 指 南, 将 各 财 务 报 表, 有 关 单 位 的 数 据 汇 总 填 列, 抵 消 或 调 整 重 复 分 录 并 汇 总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收 入 费 用 表, 财 务 报 表 附 注 经 济 情 况 分 析 财 务 管 理 情 况 分 析 等 报 告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反 映 政 府 整 体 财 务 状 况 运 行 情 况, 依 法 保 留 77 拟 定 区 对 乡 镇 财 政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 办 201* ** 号 ) 拟 定 区 对 乡 镇 财 政 管 理, 负 责 财 政 收 支 的 统 计 工 作 各 乡 镇 财 政 所 区 指 导 检 查 乡 镇 财 政 管 理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加 强 与 乡 镇 财 政 所 的 联 系 交 流, 及 时 了 解 相 关 情 况 2.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拟 定 符 合 本 区 实 际 情 况 的 区 对 乡 镇 财 政 管 理 制 度 ; 做 好 指 导 检 查 工 作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3 页

143 78 编 制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实 行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管 理 的 意 见 ( 粤 府 [2015]58 号 ) 市 县 两 于 2016 年 起 启 动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各 地 从 2015 年 起 开 始 研 究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可 从 2015 年 起 编 制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 其 中 深 圳 市 按 国 家 要 求 从 2015 年 起 编 制 ); 从 2016 年 起, 区 每 年 应 编 制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并 报 上 一 地 以 上 市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其 中 财 政 省 直 管 县 报 省 财 政 厅 备 案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编 制 中 期 财 政 规 划 管 理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通 过 科 学 研 判 未 来 三 年 重 大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2. 以 问 题 为 导 向, 研 究 调 整 相 关 财 政 收 支 政 策, 改 进 预 算 管 理 和 控 制 要 求, 采 取 逐 年 滚 动 管 理 方 式 实 现 规 划 期 内 预 算 收 支 跨 年 度 平 衡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4 页

144 79 编 制 本 年 度 公 共 财 政 预 决 算 草 案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决 算 草 案, 调 整 方 案, 代 编 全 区 年 度 预 算 草 案 报 告 本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 部 门 规 章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具 体 编 制 本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具 体 组 织 本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 提 出 本 预 算 预 备 费 动 用 方 案 ; 具 体 编 制 本 预 算 的 调 整 方 案 ;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和 上 一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本 总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编 制 年 度 公 共 财 政 预 决 算 草 案, 代 编 年 度 预 决 算 草 案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制 定 区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公 用 经 费 量 化 标 准 方 案 ; 收 集 预 测 评 估 年 度 预 算 收 支 等 情 况 2. 具 体 编 制 本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代 编 年 度 预 算 草 案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5 页

145 80 核 定 财 政 体 制 基 数 [ 部 门 规 章 ] 印 发 < 广 东 省 调 整 完 善 分 税 制 财 政 管 理 体 制 方 案 > 的 通 知 ( 粤 府 [2010]169 号 ) 五 确 定 基 数 为 简 化 操 作, 财 政 体 制 执 行 中 各 项 税 收 收 入 均 按 规 定 的 省 和 市 县 分 享 比 例 分 别 缴 入 省 库 和 市 县 库 基 数 确 定 以 2010 年 为 基 期 年, 具 体 确 定 办 法 由 省 财 政 厅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另 行 研 究 制 订 体 制 调 整 后, 如 以 后 年 度 各 市 县 上 划 或 省 下 划 收 入 达 不 到 基 数 的, 则 当 年 相 应 扣 减 基 数 返 还 或 基 数 上 解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核 定 财 政 体 制 基 数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根 据 预 算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核 定 财 政 体 制 基 数 2. 根 据 预 算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核 定 的 财 政 体 制 基 数 管 理 分 配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6 页

146 81 财 政 信 息 公 开 ( 财 政 预 算 决 算 报 告 )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2 号 ) 第 十 条 县 以 上 各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确 定 主 动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的 具 体 内 容, 并 重 点 公 开 下 列 政 府 信 息 :( 一 )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 二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专 项 规 划 区 域 规 划 及 相 关 政 策 ;( 三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统 计 信 息 ;( 四 ) 财 政 预 算 决 算 报 告 ;( 五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项 目 依 据 标 准 ;( 六 )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的 目 录 标 准 及 情 况 ;( 七 )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及 办 理 情 况 ;( 八 )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批 准 和 情 况 ;( 九 ) 扶 贫 教 育 医 疗 社 会 保 障 促 进 就 业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措 施 及 其 情 况 ;( 十 ) 突 发 公 共 事 件 的 应 急 预 案 预 警 信 息 及 应 对 情 况 ;( 十 一 ) 环 境 保 护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生 产 食 品 药 品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本 政 府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安 排 执 行 的 情 况 以 及 举 借 债 务 的 情 况 等 重 要 作 出 说 明 经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复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各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中 机 关 运 行 经 费 的 安 排 使 用 情 况 等 重 要 作 出 说 明 各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将 政 府 采 购 的 情 况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财 政 信 息 公 开 ( 财 政 预 算 决 算 报 告 )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要 认 真 研 究 财 政 信 息 公 开 的 内 容 公 开 范 围 等, 确 保 财 政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的 顺 利 推 进 2. 按 要 求 在 规 定 时 间 分 步 骤 分 层 次 分 内 容 积 极 稳 妥 地 推 进 财 政 信 息 在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等 多 形 式 进 行 公 开 工 作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7 页

147 82 拟 定 和 执 行 预 算 管 理 财 政 制 度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条 例 (199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86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预 算 执 行 的 具 体 工 作, 主 要 任 务 是 :( 一 ) 研 究 落 实 财 政 税 收 政 策 的 措 施, 支 持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健 康 发 展 ;( 二 ) 制 定 组 织 预 算 收 入 和 管 理 预 算 支 出 的 制 度 和 办 法 ;( 三 ) 督 促 各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各 预 算 缴 款 单 位 完 成 预 算 收 入 任 务 ; ( 四 ) 根 据 年 度 支 出 预 算 和 季 度 用 款 计 划, 合 理 调 度 拨 付 预 算 资 金, 监 督 检 查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管 好 用 好 预 算 资 金, 节 减 开 支, 提 高 效 率 ;( 五 ) 指 导 和 监 督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制 度 和 会 计 核 算 体 系,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预 算 资 金 ; ( 六 ) 编 报 汇 总 分 期 的 预 算 收 支 执 行 数 字, 分 析 预 算 收 支 执 行 情 况,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和 上 一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并 提 出 增 收 节 支 的 建 议 ;( 七 ) 协 调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国 库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业 务 工 作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拟 定 和 执 行 预 算 管 理 财 政 制 度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拟 定 和 执 行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研 究 落 实 财 政 税 收 政 策 的 措 施, 支 持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健 康 发 展 2. 制 定 组 织 预 算 收 入 和 管 理 预 算 支 出 的 制 度 和 办 法 ; 指 导 和 监 督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制 度 和 会 计 核 算 体 系,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预 算 资 金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8 页

148 83 清 理 审 核 区 财 政 存 量 资 金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地 方 预 算 执 行 管 理 激 活 财 政 存 量 资 金 的 通 知 ( 财 预 号 ) 二 清 理 压 缩 财 政 结 余 结 转 资 金 地 方 各 财 政 部 门 要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机 制, 组 织 本 各 部 门 定 期 清 理 结 余 结 转 资 金, 摸 清 底 数 加 强 分 析 查 找 原 因 分 类 处 理, 将 结 余 结 转 资 金 管 理 与 预 算 编 制 有 机 结 合, 切 实 消 化 和 压 缩 结 余 结 转 资 金 规 模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清 理 审 核 区 财 政 存 量 资 金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调 查 摸 底 各 地 各 部 门 存 量 资 金 规 模 数 量 2. 对 本 市 存 量 资 金 按 相 关 标 准 进 行 甄 别 分 类 并 形 成 动 态 监 督 机 制 并 及 时 报 备 省 厅 3. 进 一 步 激 活 存 量 财 政 资 金, 集 中 有 限 的 资 金 用 于 稳 增 长 调 结 构 惠 民 生 等 重 点 领 域 和 关 键 环 节, 不 断 释 放 内 需 潜 力,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迫 切 需 要, 提 高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4.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79 页

149 84 承 担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和 偿 债 准 备 金 管 理 工 作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2.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意 见 ( 粤 府 [2015]43 号 ) 六 保 障 债 务 按 期 偿 还 ( 一 ) 切 实 履 行 偿 债 责 任 按 照 谁 举 债 谁 偿 还 谁 承 担 责 任 的 原 则, 区 别 落 实 偿 还 责 任 一 般 债 务 和 专 项 债 务 等 政 府 性 债 务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政 府 负 有 偿 还 责 任, 应 制 定 偿 还 计 划 和 落 实 偿 还 资 金 来 源, 及 时 按 照 偿 还 计 划 筹 措 财 政 性 资 金 足 额 偿 还 政 府 或 有 债 务 纳 入 预 算 监 管 范 围, 政 府 要 加 强 对 或 有 债 务 的 统 计 分 析 和 风 险 防 控, 敦 促 偿 债 及 时 偿 还 债 务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承 担 地 方 有 偿 资 金 和 偿 债 准 备 金 管 理 工 作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调 查 摸 底 各 地 各 部 门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规 模 数 量 2. 恢 复 债 务 系 统 数 据 报 送 工 作, 强 化 债 务 审 核 管 理, 建 立 月 报 机 制, 有 步 骤, 有 计 划 的 清 理 债 务 3.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第 80 页

150 85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通 知 ( 财 综 号 ) 第 四 点 深 化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收 缴 管 理 改 革 中 的 各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确 保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上 缴 国 库 或 财 政 专 户, 防 止 隐 瞒 截 留 挤 占 坐 支 和 挪 用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执 收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县 负 责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 各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确 保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上 缴 国 库 或 财 政 专 户, 防 止 隐 瞒 截 留 挤 占 坐 支 和 挪 用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委 监 督 局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是 政 府 财 政 收 入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是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理 顺 政 府 分 配 关 系 健 全 公 共 财 政 职 能 的 客 观 要 求 第 81 页

151 86 公 租 廉 租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 部 门 规 章 ] 一 国 务 院 关 于 解 决 城 市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 难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号 ) 第 二 点 进 一 步 建 立 健 全 城 市 廉 租 住 房 制 度 第 八 款 确 保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资 金 来 源 中 的 地 方 财 政 要 将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资 金 纳 入 年 度 预 算 安 排 二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省 以 奖 代 补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财 综 号 ) 第 五 章 部 门 职 责 第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的 职 责 中 的 市 县 财 政 部 门 职 责 包 括 :1. 对 申 报 省 奖 补 资 金 有 关 资 料 的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2.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本 应 安 排 的 省 奖 补 资 金 3. 分 配 和 下 达 省 奖 补 资 金 4. 根 据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审 核 拨 付 资 金 ;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与 绩 效 评 价 第 十 七 条 各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应 按 职 能 分 工 加 强 对 项 目 和 资 金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骗 取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项 目 资 金 或 者 有 其 他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的, 一 经 核 实, 将 收 回 已 安 排 的 省 奖 补 资 金, 或 扣 减 下 一 年 度 该 地 区 应 得 的 省 奖 补 资 金 同 时, 财 政 部 门 将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并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纪 责 任 城 市 低 收 入 家 庭 国 家 省 市 县 负 责 对 申 报 省 奖 补 资 金 有 关 资 料 的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本 应 安 排 的 省 奖 补 资 金 ; 分 配 和 下 达 省 奖 补 资 金 ; 根 据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审 核 拨 付 资 金 1 审 核 责 任 : 对 申 报 省 奖 补 资 金 有 关 资 料 的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2 资 金 落 实 责 任 :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本 应 安 排 的 省 奖 补 资 金 3 资 金 分 配 下 达 责 任 : 分 配 和 下 达 省 奖 补 资 金 4 资 金 审 核 拨 付 责 任 : 根 据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审 核 拨 付 资 金 5 资 金 管 理 责 任 : 各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应 按 职 能 分 工 加 强 对 项 目 和 资 金 的 监 督 管 理 市 县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省 奖 补 资 金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分 账 核 算, 并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用 途 使 用, 不 得 截 留 挤 占 挪 作 他 用, 也 不 得 用 于 平 衡 本 预 算 6 处 罚 责 任 : 对 于 骗 取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项 目 资 金 或 者 有 其 他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的, 一 经 核 实, 将 收 回 已 安 排 的 省 奖 补 资 金, 或 扣 减 下 一 年 度 该 地 区 应 得 的 省 奖 补 资 金 ; 同 时, 财 政 部 门 将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并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纪 责 任 委 监 督 局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住 房 问 题 是 重 要 的 民 生 问 题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高 度 重 视 解 决 城 市 居 民 住 房 问 题, 始 终 把 改 善 群 众 居 住 条 件 作 为 城 市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和 房 地 产 业 发 展 的 根 本 目 的 第 82 页

152 87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工 作 [ 部 门 规 章 ]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0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四 条 省 以 下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财 政 票 据 的 申 领 发 放 核 销 销 毁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及 罚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要 求 进 行,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不 得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收 取 费 用 财 政 票 据 使 用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县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财 政 票 据 的 申 领 发 放 核 销 销 毁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1 监 督 检 查 责 任 : 省 以 下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财 政 票 据 的 申 领 发 放 核 销 销 毁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政 票 据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对 财 政 票 据 使 用 管 理 等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2 依 法 履 职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要 求 进 行,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不 得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收 取 费 用 委 监 督 局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规 范 财 政 票 据 行 为,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和 单 位 财 务 监 督, 维 护 国 家 财 经 秩 序,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83 页

153 88 罚 没 财 物 收 入 管 理 工 作 [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罚 没 财 物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粤 令 第 121 号 修 改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四 条 各 财 政 部 门 是 罚 没 财 物 的 管 理 监 督 机 关 ; 第 三 章 执 罚 和 罚 没 财 物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执 罚 单 位 应 持 规 定 有 罚 没 内 容 的 有 效 文 件, 向 同 财 政 部 门 申 领 广 东 省 罚 没 许 可 证 后, 才 能 安 排 人 员 上 岗 执 罚 广 东 省 罚 没 许 可 证 由 省 财 政 厅 统 一 印 制, 各 财 政 部 门 核 发 第 十 九 条 执 罚 单 位 依 法 没 收 的 物 品, 应 及 时 造 册 报 告 同 财 政 部 门 ; 除 国 家 专 管 物 品 和 易 然 易 爆 易 腐 烂 物 品 外, 应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执 罚 单 位 委 托 拍 卖 行 ( 店 ) 公 开 拍 买 拍 卖 所 得 款 项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部 门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执 罚 单 位 所 需 的 办 案 费 用 补 助 和 专 项 支 出, 由 执 罚 单 位 向 同 财 政 部 门 编 报 预 算, 由 同 财 政 部 门 核 拨, 办 案 费 用 补 助 开 支 范 围, 按 财 政 部 颁 布 的 罚 没 时 物 和 追 回 赃 款 赃 物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章 罚 没 票 据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财 政 部 门 应 设 专 人 核 发 管 理 罚 没 票 据, 建 立 和 健 全 罚 没 票 据 的 印 制 保 管 核 发 核 销 等 管 理 制 度, 严 格 领 用 存 销 手 续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财 政 审 计 部 门 对 执 罚 单 位 罚 没 款 的 缴 纳 和 办 案 费 用 补 助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执 罚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县 负 责 罚 没 财 物 的 管 理 监 督 1 管 理 监 督 责 任 : 各 财 政 部 门 是 罚 没 财 物 的 管 理 监 督 机 关 2 受 理 申 领 核 发 责 任 : 执 罚 单 位 应 持 规 定 有 罚 没 内 容 的 有 效 文 件, 向 同 财 政 部 门 申 领 广 东 省 罚 没 许 可 证 后, 才 能 安 排 人 员 上 岗 执 罚 广 东 省 罚 没 许 可 证 由 省 财 政 厅 统 一 印 制, 各 财 政 部 门 核 发 3 委 托 公 开 拍 卖 责 任 : 执 罚 单 位 依 法 没 收 的 物 品, 应 及 时 造 册 报 告 同 财 政 部 门 ; 除 国 家 专 管 物 品 和 易 然 易 爆 易 腐 烂 物 品 外, 应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执 罚 单 位 委 托 拍 卖 行 ( 店 ) 公 开 拍 买 拍 卖 所 得 款 项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部 门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处 理 4 工 作 经 费 保 障 责 任 : 执 罚 单 位 所 需 的 办 案 费 用 补 助 和 专 项 支 出, 由 执 罚 单 位 向 同 财 政 部 门 编 报 预 算, 由 同 财 政 部 门 核 拨, 办 案 费 用 补 助 开 支 范 围, 按 财 政 部 颁 布 的 罚 没 时 物 和 追 回 赃 款 赃 物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5 罚 没 票 据 核 发 管 理 责 任 : 各 财 政 部 门 应 设 专 人 核 发 管 理 罚 没 票 据, 建 立 和 健 全 罚 没 票 据 的 印 制 保 管 核 发 核 销 等 管 理 制 度, 严 格 领 用 存 销 手 续 6 监 督 检 查 责 任 : 各 财 政 审 计 部 门 对 执 罚 单 位 罚 没 款 的 缴 纳 和 办 案 费 用 补 助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委 监 督 局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加 强 罚 没 财 物 管 理, 保 护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和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秩 序 第 84 页

154 89 住 房 公 积 金 财 政 监 管 [ 部 门 规 章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50 号 ) 第 三 十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管 理 费 用,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编 制 全 年 预 算 支 出 总 额,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从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中 上 交 本 财 政, 由 本 财 政 拨 付 ; 第 三 十 一 条 地 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提 取 和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并 向 本 人 民 政 府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通 报 ; 第 三 十 二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编 制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预 算 决 算, 应 当 经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提 交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议 ; 第 四 十 二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违 反 财 政 法 规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国 家 省 市 县 负 责 对 本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管 理 进 行 监 督 1 管 理 费 用 核 拨 责 任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管 理 费 用,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编 制 全 年 预 算 支 出 总 额, 报 本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从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中 上 交 本 财 政, 由 本 财 政 拨 付 2 监 督 通 报 责 任 : 地 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提 取 和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并 向 本 人 民 政 府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通 报 3 预 决 算 审 核 责 任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编 制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预 算 决 算, 应 当 经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提 交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议 4 处 罚 责 任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违 反 财 政 法 规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委 监 督 局 执 监 室, ;2, 区 监 督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为 了 加 强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管 理, 维 护 住 房 公 积 金 所 有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城 镇 住 房 建 设, 提 高 城 镇 居 民 的 居 住 水 平 第 85 页

155 90 办 理 抚 恤 救 济 专 项 资 金 拨 付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优 抚 抚 恤 补 助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 财 社 [2012]221 号 广 东 省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工 作 规 定 (2010 年 粤 府 令 第 143 号 )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 财 社 [2012]171 号 ) 城 乡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制 度 细 则 ( 云 区 府 办 [2006]96 号 ) 关 于 修 改 城 乡 特 困 居 民 医 疗 救 助 办 法 的 通 知 ( 云 区 府 办 [2014]25 号 ) 财 政 核 拨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及 符 合 规 定 的 城 乡 困 难 群 众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86 页

156 91 办 理 残 疾 人 生 活 津 贴 和 重 度 残 疾 人 护 理 补 贴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省 财 政 厅 省 残 联 < 关 于 我 省 残 疾 人 生 活 津 贴 和 重 度 残 疾 人 护 理 补 贴 资 金 管 理 使 用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 粤 财 社 号 ) 符 合 规 定 的 云 城 区 户 籍 的 持 证 残 疾 人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87 页

157 92 办 理 村 医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转 发 省 卫 生 厅 <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农 村 卫 生 站 服 务 能 力 建 设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符 合 规 定 的 合 资 格 的 村 卫 生 站 医 生 省 贯 彻 落 实 省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88 页

158 93 办 理 农 村 已 离 岗 接 生 员 和 赤 脚 医 生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号 ) 省 卫 生 厅 省 财 政 厅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关 于 做 好 农 村 已 离 岗 接 生 员 和 赤 脚 医 生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发 放 工 作 > 的 通 知 ( 粤 卫 号 ) 符 合 规 定 认 定 的 云 城 区 户 籍 的 农 村 已 离 岗 接 生 员 和 赤 脚 医 生 省 市 区 镇 贯 彻 落 实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89 页

159 94 办 理 边 远 地 区 乡 镇 卫 生 院 医 务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省 财 政 厅 <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边 远 地 区 乡 镇 卫 生 院 医 务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方 案 > 的 通 知 关 于 印 发 边 远 地 区 乡 镇 卫 生 院 医 务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 云 财 社 号 ) 关 于 印 发 边 远 地 区 乡 镇 卫 生 院 医 务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方 的 通 知 ( 云 区 财 社 号 ) 符 合 规 定 的 云 城 区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医 务 人 员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90 页

160 95 低 收 入 群 体 临 时 价 格 补 贴 广 东 省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管 理 规 定 (2009 年 粤 府 令 第 141 号 ) 第 二 十 条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适 用 于 以 下 情 形 : ( 一 ) 对 因 执 行 政 府 依 法 采 取 的 价 格 干 预 措 施 紧 急 措 施 而 受 到 经 济 损 失 的 生 产 者 经 营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二 ) 为 平 抑 基 本 生 活 必 需 品 价 格 的 异 常 波 动 而 给 予 生 产 者 经 营 者 适 当 价 格 补 贴 贷 款 贴 息 等 ;( 三 ) 对 因 基 本 生 活 必 需 品 价 格 大 幅 度 上 涨 或 者 政 府 提 高 价 格 而 影 响 基 本 生 活 的 低 收 入 群 体 给 予 临 时 价 格 补 贴 ;( 四 ) 对 因 遭 受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严 重 影 响 的 基 本 生 活 必 需 品 生 产 者 经 营 者, 给 予 临 时 补 贴 ;( 五 ) 为 调 控 价 格 稳 定 市 场, 对 基 本 生 活 必 需 品 等 重 要 商 品 的 储 备 和 生 产 基 地 建 设, 给 予 补 贴 补 助 或 者 贷 款 贴 息 ;( 六 ) 省 地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为 调 控 价 格 稳 定 市 场 批 准 适 用 的 其 他 情 形 符 合 规 定 的 云 城 区 户 籍 低 收 入 群 体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91 页

161 96 救 灾 资 金 拨 付 广 东 省 民 政 厅 广 东 省 监 察 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审 计 厅 关 于 自 然 灾 害 生 活 救 助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粤 民 救 号 ) 第 七 条 各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编 制 本 救 灾 资 金 预 算, 审 核 救 灾 资 金 分 配 方 案, 并 会 同 本 民 政 部 门 严 格 按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下 拨 资 金 符 合 规 定 的 云 城 区 户 籍 的 受 灾 群 体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92 页

162 97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的 拨 付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省 劳 动 力 培 训 转 移 就 业 专 项 补 助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粤 财 社 号 ) 第 二 点 第 ( 四 ) 项 财 政 核 拨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家 省 市 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省 市 区 资 金,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长 审 批 3. 拨 付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4. 后 续 责 任 : 对 财 政 资 金 进 行 监 督.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第 93 页

163 98 注 销 撤 销 持 证 人 员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撤 销 持 证 人 员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 ( 一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给 予 持 证 人 员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决 定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给 予 持 证 人 员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决 定 的 ; ( 三 ) 对 不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作 出 给 予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决 定 的 持 证 人 员 以 欺 骗 贿 赂 舞 弊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撤 销 其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第 二 十 五 条 : 持 证 人 员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注 销 其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 ( 一 )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对 违 反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予 以 注 销 和 撤 销 1. 事 前 责 任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建 立 持 证 人 员 从 业 档 案 信 息 系 统 统, 及 时 记 载 更 新 持 证 人 员 信 息 2.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撤 销 持 证 人 员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 ( 一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给 予 持 证 人 员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决 定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给 予 持 证 人 员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决 定 的 ; ( 三 ) 对 不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作 出 给 予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决 定 的 持 证 人 员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注 销 其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 ( 一 )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会 计 人 员 行 为, 依 法 保 留 第 94 页

164 99 办 理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日 常 管 理 [ 部 门 规 章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号 ): 第 十 七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持 证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单 位 应 当 鼓 励 和 支 持 持 证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保 证 学 习 时 间, 提 供 必 要 的 学 习 条 件 第 十 八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开 展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规 范 培 训 市 场,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第 二 十 七 条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下 列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 一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持 有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情 况 ; ( 二 ) 持 证 人 员 换 发 调 转 变 更 登 记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情 况 ; ( 三 ) 持 证 人 员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和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情 况 ; ( 四 ) 持 证 人 员 遵 守 会 计 职 业 道 德 情 况 ; ( 五 ) 持 证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在 监 督 检 查 时, 持 证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国 家 省 市 区 办 理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日 常 管 理 1. 事 前 责 任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2.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下 列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 ( 一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持 有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情 况 ; ( 二 ) 持 证 人 员 换 发 调 转 变 更 登 记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情 况 ; ( 三 ) 持 证 人 员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和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情 况 ; ( 四 ) 持 证 人 员 遵 守 会 计 职 业 道 德 情 况 ; ( 五 ) 持 证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在 监 督 检 查 时, 持 证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日 常 管 理, 依 法 保 留 第 95 页

165 100 建 设 项 目 资 金 来 源 证 明 关 于 印 发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2005]28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自 筹 资 金 管 理 教 科 文 线 口 所 属 单 位 区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上 资 金 区 资 金 单 位 自 筹 资 金 其 他 资 金 来 源 证 明 1.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委 监 察 局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党 风 政 风 补 正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监 督 室, 理. 2. 审 查 责 任 : 科 室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后, 科 长 加 具 初 步 意 ; 见 送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2 区 财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局 政 局 监 督 长 审 批 检 查 办, 3. 处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单 位 报 送 的 资 金 证 明 申 请, 核 对 资 金 的 来 源 和 金 额, 并 出 具 对 应 的 证 明 书 4, 其 他 责 任 : 对 所 证 明 的 留 存 记 录, 以 对 证 明 使 用 者 负 责 到 底 保 留 相 关 证 明 是 单 位 申 请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所 需 条 件 第 96 页

166 101 区 财 政 预 算 的 审 核 批 复 调 整 工 作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条 例 (199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86 号 ) 第 六 十 二 条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预 算 支 出, 必 须 按 照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预 算 科 目 和 数 额 执 行, 不 得 挪 用 ; 确 需 作 出 调 整 的, 必 须 经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同 意 2. 印 发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负 责 区 财 政 预 算 的 审 核 批 复 调 整 工 作 区 预 算 单 位 区 负 责 区 财 政 预 算 的 审 核 批 复 调 整 工 作 相 对 应 的 责 任 : 1. 制 定 区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公 用 经 费 量 化 标 准 方 案 ; 收 集 预 测 评 估 年 度 预 算 收 支 等 情 况 2. 组 织 编 制 区 部 门 预 算 方 案 ; 审 核 单 位 的 依 据 材 料, 申 报 项 目 ; 拟 定 年 度 预 算 收 支 草 案 报 局 领 导 审 核 经 局 批 准 后, 报 人 代 会 批 准 后, 再 按 规 定 程 序 下 达 ; 通 过 门 户 网 站 等 方 式 公 开 预 算 方 案 3. 执 行 年 度 区 部 门 预 算 有 需 要 时 按 相 关 程 序 调 整 预 算 4. 按 时 批 复 年 度 区 部 门 预 算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97 页

167 102 对 区 本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法 律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地 拨 付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加 强 对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各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支 出 必 须 按 照 预 算 执 行, 不 得 虚 假 列 支 各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应 当 对 预 算 支 出 情 况 开 展 绩 效 评 价 区 负 责 区 本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预 算 支 出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用 款 单 位 按 规 定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部 署, 开 展 对 本 预 算 支 出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预 算 法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规 定,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预 算 法 会 计 法 规 定 财 政 部 门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98 页

168 103 对 区 本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财 政 部 门 对 各 单 位 的 下 列 情 况 监 督 : ( 一 )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 ( 二 )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是 否 真 实 完 整 ; ( 三 ) 会 计 核 算 是 否 符 合 本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 ( 四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在 对 前 款 第 ( 二 ) 项 所 列 监 督, 发 现 重 大 违 法 嫌 疑 时,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向 与 被 监 督 单 位 有 经 济 业 务 往 来 的 单 位 和 被 监 督 单 位 开 立 帐 户 的 金 融 机 构 查 询 有 关 情 况,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第 三 十 三 条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人 民 银 行 证 券 监 管 保 险 监 管 等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监 督 检 查 区 负 责 对 区 本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上 和 本 财 政 工 作 部 署, 开 展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预 算 法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规 定,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会 计 法 规 定 财 政 部 门 的 职 责 依 法 保 留 第 99 页

169 104 财 政 部 门 内 部 监 督 工 作 [ 法 律 ] 财 政 部 门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8 号 )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二 条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财 政 部 门 ) 进 行 的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财 政 部 门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是 指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领 导 财 政 监 督 机 构 具 体 组 织 的, 对 本 部 门 内 部 各 业 务 管 理 机 构 和 派 出 机 构 履 行 财 政 管 理 职 责, 本 部 门 及 所 属 单 位 预 算 财 务 与 资 产 管 理, 本 部 门 内 部 控 制 等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区 负 责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督 促 和 指 导 下 财 政 部 门 开 展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1 事 前 责 任 ; 加 强 预 算 法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引 导 用 款 单 位 按 规 定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加 强 财 政 资 金 的 管 理 2 检 查 责 任 : 按 照 财 政 工 作 安 排, 开 展 对 财 政 部 门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3 处 理 和 移 送 责 任 : 对 违 反 预 算 法 会 计 法 及 有 关 财 经 法 规 规 定,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1. 区 纪 委 监 察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联 系 电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联 系 电 保 留 为 规 范 财 政 部 门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行 为, 保 障 财 政 部 门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有 效 依 法 保 留 第 100 页

170 105 指 导 代 理 记 账 工 作 [ 部 门 规 章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号 ) 第 三 条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的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批 准, 并 领 取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具 体 审 批 机 关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全 区 代 理 记 账 工 作 国 家 省 市 区 指 导 区 内 代 理 记 账 工 作 1. 提 出 责 任 : 贯 彻 落 实 财 政 部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代 理 记 账 工 作 有 关 精 神 ; 2. 指 导 责 任 : 根 据 上 工 作 安 排, 加 强 和 改 进 全 区 代 理 记 账 工 作 ; 3.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对 指 导 后 发 现 的 问 题, 反 馈 财 政 部 门 整 改 完 善 ;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全 区 代 理 记 账 工 作, 应 依 法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1 页

171 106 指 导 预 决 算 草 案 编 制 执 行 决 算 及 信 息 公 开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条 预 算 决 算 的 编 制 审 查 批 准 监 督, 以 及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调 整,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报 表, 应 当 在 批 准 后 二 十 日 内 由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对 本 政 府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安 排 执 行 的 情 况 以 及 举 借 债 务 的 情 况 等 重 要 作 出 说 明 ;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部 门 编 制 本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 组 织 和 监 督 本 部 门 预 算 的 执 行 ; 定 期 向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 [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云 浮 市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云 府 办 号 ): 承 担 农 业 林 业 海 洋 渔 业 水 利 国 土 气 象 扶 贫 等 方 面 的 部 门 预 算 有 关 工 作 农 口 线 单 位 及 其 下 属 单 位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批 复 农 口 线 单 位 的 年 初 预 算 预 算 调 整 决 算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1. 事 前 责 任 : 根 据 预 算 法 有 关 精 神, 明 确 办 理 材 料 要 求 时 限 等, 做 好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工 作 2. 审 核 责 任 : 经 本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后, 在 二 十 日 内 向 农 口 线 各 部 门 批 复 预 算 各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本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复 的 本 部 门 预 算 后 十 五 日 内 向 所 属 各 单 位 批 复 预 算 3. 事 后 监 督 责 任 : 收 集 农 口 线 各 部 门 预 算 决 算 批 复 情 况, 对 其 信 息 公 开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规 范 政 府 收 支 行 为, 强 化 预 算 约 束, 加 强 对 预 算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建 立 健 全 全 面 规 范 公 开 透 明 的 预 算 制 度,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的 健 康 发 展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2 页

172 107 预 算 外 资 金 管 理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通 知 财 综 [2004]53 号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指 导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108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公 有 资 产 处 理 审 批 ( 核 准 )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 和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36 号 )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指 导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3 页

173 109 企 业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 由 市 国 资 委 发 证 )( 核 准 ) 国 务 院 院 令 第 378 号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第 30 条 ;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行 政 事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47 条 ; 财 政 部 令 第 36 号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6 条 企 业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指 导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4 页

174 110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1.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 第 八 条 各 财 政 部 门 是 政 府 负 责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职 能 部 门, 对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综 合 管 理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 二 ) 根 据 国 家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并 对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 负 责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本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负 责 资 产 配 置 的 审 批, 按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和 产 权 变 动 的 审 批, 负 责 组 织 产 权 界 定 产 权 纠 纷 调 处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资 产 清 查 等 工 作 ;( 四 ) 负 责 本 行 政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国 有 资 产 的 审 批, 负 责 与 行 政 单 位 尚 未 脱 钩 的 经 济 实 体 的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 五 ) 负 责 本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的 监 督 管 理 ;( 六 ) 对 本 行 政 单 位 和 下 财 政 部 门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七 ) 向 本 政 府 和 上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的 项 目 范 围 权 限 由 财 政 部 门 另 行 规 定 2.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36 号 ) 第 六 条 各 财 政 部 门 是 政 府 负 责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职 能 部 门,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国 有 资 产 综 合 管 理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定, 制 定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并 组 织 和 监 督 检 查 ;( 二 ) 研 究 制 定 本 事 业 单 位 实 物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和 相 关 的 费 用 标 准, 组 织 本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产 权 登 记 产 权 界 定 产 权 纠 纷 调 处 资 产 评 估 监 管 资 产 清 查 和 统 计 报 告 等 基 础 管 理 工 作 ;( 三 ) 按 规 定 权 限 审 批 本 事 业 单 位 有 关 资 产 购 置 处 置 和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出 租 出 借 和 担 保 等, 组 织 事 业 单 位 长 期 闲 置 低 效 运 转 和 超 标 准 配 置 资 产 的 调 剂 工 作, 建 立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整 合 共 享 共 用 机 制 ;( 四 ) 推 进 本 有 条 件 的 事 业 单 位 实 现 国 有 资 产 的 市 场 化 社 会 化, 加 强 事 业 单 位 转 企 改 制 工 作 中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 五 ) 负 责 本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的 监 督 管 理 ;( 六 ) 建 立 和 完 善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对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 七 ) 研 究 建 立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安 全 性 完 整 性 和 使 用 有 效 性 的 评 价 方 法 评 价 标 准 和 评 价 机 制, 对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绩 效 管 理 ;( 八 ) 监 督 指 导 本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下 财 政 部 门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核 准 和 备 案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的 规 定 执 行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指 导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5 页

175 111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改 变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02 年 ) 第 二 十 七 条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指 导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6 页

176 112 县 固 定 收 入 退 库 列 支 返 还 审 核 审 批 ( 非 行 政 许 可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1994 年 ) 第 四 十 八 条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条 例 (199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86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3. 广 东 省 地 方 财 政 预 算 收 入 退 库 管 理 办 法 ( 粤 财 预 [1996]23 号 )4. 关 于 广 东 省 地 方 财 政 预 算 收 入 退 库 管 理 办 法 > 的 补 充 通 知 ( 粤 财 预 [1996]87 号 )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指 导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7 页

177 113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等 特 种 公 务 用 车 定 编 审 批 [ 部 门 规 章 ]1.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党 政 机 关 公 务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中 办 发 号 )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编 制 由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司 法 和 纪 检 监 察 及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车 辆 保 障 装 备 标 准 和 工 作 需 要 决 定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不 得 与 一 般 公 务 车 重 复 配 备 2.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配 备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行 号 ) 第 九 条 : 中 央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编 制 由 财 政 部 商 各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地 方 各 党 政 机 关 执 法 执 勤 用 车 编 制 由 同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并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核 定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或 社 会 团 体 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照 上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建 立 我 区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制 度, 将 制 定 云 浮 市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试 行 方 案 2 后 续 责 任 : 加 强 对 财 政 支 出, 指 导 各 有 关 单 位 开 展 管 理 工 作 3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政 府 内 部 审 批 第 108 页

178 114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费 [ 部 门 规 章 ]1. 关 于 收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费 等 问 题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号 ) 2.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会 计 专 业 知 识 考 试 收 费 标 准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号 ) 一 同 意 我 省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会 计 专 业 知 识 考 试 收 费 标 准 由 每 科 50 元 调 整 为 每 科 65 元 二 以 上 规 定 2010 年 3 月 15 日 起 执 行, 请 通 知 有 关 收 费 单 位 到 当 地 物 价 部 门 申 ( 换 ) 领 广 东 省 收 费 许 可 证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实 行 收 费 公 示 收 费 收 入 按 规 定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符 合 条 件 报 考 云 城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人 员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考 试 费 1. 事 前 责 任 : 按 照 文 件 规 定 公 布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考 试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向 社 会 公 开,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和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工 作 2. 受 理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材 料 完 整 的,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后, 应 当 在 5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决 定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3. 审 查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和 复 审 4. 认 定 责 任 : 财 政 部 门 在 复 审 通 过 后, 作 出 认 定 决 定, 出 具 认 定 决 定 书 或 者 不 予 认 定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5. 后 续 管 理 责 任 : 对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考 试 费 进 行 复 核, 复 核 不 合 格 的, 退 还 其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考 试 费 等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委 监 察 局 党 风 政 风 执 监 室, 2 区 财 政 局 监 督 检 查 办, 保 留 加 强 本 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考 试 费 管 理, 应 依 法 保 留 第 109 页

179 政 府 部 门 职 权 交 叉 分 散 表 填 报 单 位 : 日 期 :2015 年 8 月 30 日 序 号 名 称 涉 及 部 门 序 号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处 理 意 见 1 1 无 第 1 页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 1 - - 2 - 附 件 全 国 建 筑 市 场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不 良 记 录 认 定 标 准 ( 试 行 ) 说 明 为 了 完 善 建 筑 市 场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规 范 执 业 和 市 场 秩 序,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部 门 规 章, 根 据 各 行 业 特 点, 我 部 制 订 了 全 国 建 筑 市 场 注 册 执 业 人

More information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附 件 4 卢 氏 县 财 政 局 行 政 职 权 运 行 流 程 图 一 行 政 处 罚 类 1. 第 1 项 一 般 程 序 流 程 图 案 件 来 源 初 步 确 认 违 法 事 实,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县 财 政 局 立 案 审 批 综 合 股 登 记 立 案 调 查 取 证 不 予 立 案 综 合 股 撰 写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综 合 股 提 出

More information

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证 券 代 码 :002388 证 券 简 称 : 新 亚 制 程 公 告 编 号 :2016-053 深 圳 市 新 亚 电 子 制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第 二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公 告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特

More information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证 券 代 码 :002678 证 券 简 称 : 珠 江 钢 琴 公 告 编 号 :2015-038 广 州 珠 江 钢 琴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特 别 提 示 :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9D8D3DAB0BABBAAA3A8C9CFBAA3A3A9D7D4B6AFBBAFB9A4B3CCB9C9B7DDD3D0CFDEB9ABCBBE32303132C4EAC4EAB6C8B9C9B6ABB4F3BBE1B7A8C2C9D2E2BCFBCAE92E646F6378>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9D8D3DAB0BABBAAA3A8C9CFBAA3A3A9D7D4B6AFBBAFB9A4B3CCB9C9B7DDD3D0CFDEB9ABCBBE32303132C4EAC4EAB6C8B9C9B6ABB4F3BBE1B7A8C2C9D2E2BCFBCAE92E646F6378> 上 海 德 载 中 怡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昂 华 ( 上 海 ) 自 动 化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〇 一 二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法 律 意 见 书 上 海 德 载 中 怡 律 师 事 务 所 上 海 市 银 城 中 路 168 号 上 海 银 行 大 厦 1705 室 (200120) 电 话 :8621-5012 2258 传 真 :8621-5012 2257

More information

证券代码:000066 证券简称:长城电脑 公告编号:2014-000

证券代码:000066         证券简称:长城电脑        公告编号:2014-000 证 券 代 码 :000066 证 券 简 称 : 长 城 电 脑 公 告 编 号 :2016-092 中 国 长 城 计 算 机 深 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度 第 三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More information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公 开 上 海 市 城 乡 建 设 和 管 理 委 员 会 文 件 沪 建 管 2014 758 号 上 海 市 城 乡 建 设 和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的 通 知 各 区 县 建 设 和 交 通 委 员 会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More information

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北 京 市 君 致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浪 潮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 : 浪 潮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君 致 律 师 事 务 所 ( 以 下 简 称 本 所 ) 受 浪 潮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的 委 托, 指 派 律 师 出 席 2016 年 4 月

More information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3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目 标 30 及 事 无 重 大 质 量 工 作 过 失 故 管 无 其 他 一 般 责 任 事 故 理 在 公 司 文 明 环 境 创 建 中, 无 工 作 过 失 及 被 追 究 的

More information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清 标 评 审 明 细 表 评 审 因 素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清 标 评 审 1 深 圳 市 创 捷 科 技 有 限 合 格 2 四 川 川 大 智 胜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合 格 3 北 京 航 天 长 峰 科 技 工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合 格 4 深 圳 中 兴 力 维 技 术 有 限 合 格 5 深 圳 键 桥 通 讯 技 术 股 份 有

More information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第 51 号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2012 年 3 月 6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骆 琳 二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More information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50.06 一 人 员 经 费 23.59 1 一 般 财 力 50.06 1 人 员 支 出 21.95 2 成 品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50.06 一 人 员 经 费 23.59 1 一 般 财 力 50.06 1 人 员 支 出 21.95 2 成 品 100.12 2016 年 龙 岩 市 部 门 预 算 表 报 送 日 期 : 年 月 日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章 : 财 务 负 责 人 签 章 : 制 表 人 签 章 :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50.06 一 人 员 经 费 23.59

More information

办 法 >( 修 订 稿 )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任 子 行 网 络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司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宜 的 议 案 确 定 公 司 的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项 如

办 法 >( 修 订 稿 )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任 子 行 网 络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司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宜 的 议 案 确 定 公 司 的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项 如 任 子 行 网 络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部 分 限 制 性 股 票 回 购 注 销 完 成 的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特 别 提 示 : 1 任 子 行 网 络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或

More information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资 质 标 准 一 总 则 建 筑 智 能 化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资 质 标 准 ( 一 ) 为 了 加 强 对 从 事 建 筑 智 能 化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企 业 的 管 理, 维 护 建 筑 市 场 秩 序,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结 合 建 筑 智 能 化 工 程 的 特 点, 制 定 本 标

More information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赣 环 评 字 2015 148 号 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关 于 印 发 江 西 省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各 设 区 市 省 直 管 试 点 县 ( 市 ) 环 境 保 护 局, 厅 环 境 工 程 评 估 中 心 : 为 强 化 建 设

More information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清 标 评 审 明 细 表 评 审 因 素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清 标 评 审 1 深 圳 市 创 捷 科 技 有 限 合 格 2 四 川 川 大 智 胜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合 格 3 北 京 航 天 长 峰 科 技 工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合 格 4 深 圳 中 兴 力 维 技 术 有 限 合 格 5 深 圳 键 桥 通 讯 技 术 股 份 有

More information

合 并 计 算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的,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市 值 合 并 计 算 确 认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为 同 一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的 原 则 为 证 券 账 户 注 册 资 料 中 的 账 户 持 有 人 名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合 并 计 算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的,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市 值 合 并 计 算 确 认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为 同 一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的 原 则 为 证 券 账 户 注 册 资 料 中 的 账 户 持 有 人 名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深 圳 市 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发 行 实 施 细 则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深 圳 市 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发 行 行 为, 根 据 证 券 发 行 与 承 销 管 理 办 法 及 相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所 称 网 下 发 行 是 指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More information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网 络 投 票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8 日 -2016 年 5 月 19 日 其 中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9:30-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网 络 投 票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8 日 -2016 年 5 月 19 日 其 中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9:30- 证 券 代 码 :300439 证 券 简 称 : 美 康 生 物 公 告 编 号 :2016-046 宁 波 美 康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特 别 提 示 : 1 2016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文件汇编.doc

Microsoft Word - 文件汇编.doc 北 京 市 中 医 管 理 局 二 一 五 年 四 月 ... 1... 18 2015... 30 京 中 医 政 字 [2014]160 号 1 2 一 充 分 认 识 中 医 健 康 乡 村 建 设 工 作 的 重 要 意 义 二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保 障 机 制 2014 12 15 三 做 好 工 作 启 动 的 准 备 事 宜 1 2014 12 15 5-10 2014 12 15

More information

18 上 报 该 学 期 新 生 数 据 至 阳 光 平 台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六 周 19 督 促 学 习 中 心 提 交 新 增 专 业 申 请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八 周 20 编 制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十 二 月 批 次 考 前 模 拟 题 第 一 学

18 上 报 该 学 期 新 生 数 据 至 阳 光 平 台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六 周 19 督 促 学 习 中 心 提 交 新 增 专 业 申 请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八 周 20 编 制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十 二 月 批 次 考 前 模 拟 题 第 一 学 1 安 排 组 织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九 月 批 次 网 上 考 前 辅 导 第 一 学 期 第 一 周 统 考 考 前 半 个 月 2 下 发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九 月 批 次 准 考 证 第 一 学 期 第 一 周 导 出 下 半 年 成 人 本 科 学 士 学 位 英 语 统 一 考 试 报 考 3 信 息 第 一 学 期 第 一 周 4 教 学 计 划 和 考 试 计 划 上 网,

More information

附件:

附件: 抽 查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抽 查 事 项 抽 查 依 据 抽 查 主 体 抽 查 内 容 抽 查 方 式 备 注 1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监 督 检 查 动 态 管 理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中 央 管 理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More information

玉师院党〔2005〕 号

玉师院党〔2005〕 号 000005 玉 师 院 2015 142 号 签 发 人 : 王 力 宾 关 于 印 发 玉 溪 师 范 学 院 预 算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学 院 相 关 部 门 : 为 加 强 我 校 财 务 管 理, 进 一 步 规 范 预 算 管 理, 强 化 预 算 效 能, 保 证 预 算 资 金 使 用 效 率, 经 学 校 研 究 决 定, 现 将 玉 溪 师 范 学 院 预 算 管

More information

境 外 上 市 外 资 股 股 东 持 有 股 份 总 数 (H 股 ) 489,157,907 3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数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64.2869 其 中 :A 股 股 东 持 股 占 股 份 总 数 的 61.390

境 外 上 市 外 资 股 股 东 持 有 股 份 总 数 (H 股 ) 489,157,907 3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数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64.2869 其 中 :A 股 股 东 持 股 占 股 份 总 数 的 61.390 证 券 代 码 :603993 证 券 简 称 : 洛 阳 钼 业 公 告 编 号 :2016-080 洛 阳 栾 川 钼 业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第 三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2016 年 第 二 次 A 股 类 别 股 东 大 会 及 2016 年 第 二 次 H 股 类 别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及 全 体 董 事 保 证 本

More information

2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开 工 前 考 核 评 表 或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实 施 过 程 考 核 评 表 的 和 内 容 进 行 核 查 ; 3 现 场 抽 查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各 岗 位 人 员 ( 从 事

2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开 工 前 考 核 评 表 或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实 施 过 程 考 核 评 表 的 和 内 容 进 行 核 查 ; 3 现 场 抽 查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各 岗 位 人 员 ( 从 事 1.6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考 核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我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市 场 动 态 管, 健 全 行 业 的 督 管 体 系, 规 范 行 为, 提 高 工 作 质 量, 根 据 交 通 部 公 路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考 核 办 法 水 运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检 查 评 价 办 法 ( 试 行 ) 及

More information

网上办事事项办事指南格式样本

网上办事事项办事指南格式样本 上 海 市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备 案 办 事 指 南 一 事 项 名 称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招 标 投 标 备 案 二 办 理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613 号 令 )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勘 察 设 计 招

More information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2014 年 顺 德 区 高 中 阶 段 学 校 考 试 提 前 批 第 一 批 第 二 批 学 校 录 取 根 据 佛 山 市 办 提 供 的 考 生 数 据, 现 将 我 区 2014 年 高 中 阶 段 学 校 考 试 提 前 批 第 一 批 第 二 批 学 校 的 录 取 公 布 如 下 : 一 顺 德 一 中 录 取 分 第 1 志 愿, 总 分 585, 综 合 表 现 评 价 A, 考

More information

山东省农业厅发文红头

山东省农业厅发文红头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文 件 鲁 农 财 字 2016 52 号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市 农 业 局 ( 农 委 ), 厅 属 有 关 处 室 单 位 :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6 年 第 4 次 厅 长 办 公 会 审 议 通 过, 现 印

More information

<4D F736F F D20D6D0B9FABDE1CBE3C9CFBAA3B7D6B9ABCBBECCD8CAE2B7A8C8CBBBFAB9B9D6A4C8AFD5CBBBA7BFAABBA7D2B5CEF1D6B8C4CF2E646F63>

<4D F736F F D20D6D0B9FABDE1CBE3C9CFBAA3B7D6B9ABCBBECCD8CAE2B7A8C8CBBBFAB9B9D6A4C8AFD5CBBBA7BFAABBA7D2B5CEF1D6B8C4CF2E646F63> 中 国 结 算 上 海 分 公 司 特 殊 法 人 机 构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业 务 指 南 本 业 务 指 南 适 用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负 责 受 理 的 特 殊 法 人 机 构 证 券 账 户 和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户 业 务 一 受 理 范 围 本 公 司 直 接 受 理

More information

物 流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能 力 等 级 证 书 分 为 四 个 级 别, 分 别 为 初 级 助 理 级 中 级 和 高 级 ; 采 购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能 力 等 级 证 书 分 为 三 个 级 别, 分 别 为 中 级 高 级 和 注 册 级 请 各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通

物 流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能 力 等 级 证 书 分 为 四 个 级 别, 分 别 为 初 级 助 理 级 中 级 和 高 级 ; 采 购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能 力 等 级 证 书 分 为 三 个 级 别, 分 别 为 中 级 高 级 和 注 册 级 请 各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通 物 联 培 字 2016 16 号 各 有 关 单 位 : 为 适 应 国 家 一 带 一 路 战 略 实 施 和 物 流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对 人 才 的 新 要 求, 确 保 物 流 采 购 人 才 培 养 工 作 有 序 衔 接 和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参 照 国 际 惯 例, 中 国 物 流 与 采 购 联 合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物 联 ) 经 研 究 决 定, 以 物

More information

<433A5C446F63756D656E747320616E642053657474696E67735C41646D696E6973747261746F725CD7C0C3E65CC2DBCEC4CFB5CDB3CAB9D3C3D6B8C4CFA3A8BCF2BBAFA3A95CCAB9D3C3D6B8C4CF31302D31392E646F63>

<433A5C446F63756D656E747320616E642053657474696E67735C41646D696E6973747261746F725CD7C0C3E65CC2DBCEC4CFB5CDB3CAB9D3C3D6B8C4CFA3A8BCF2BBAFA3A95CCAB9D3C3D6B8C4CF31302D31392E646F63> ( 一 ) 系 统 整 体 操 作 流 程 简 述 3 ( 二 ) 系 统 中 各 角 色 操 作 功 能 说 明 5 1. 学 院 管 理 员 5 2. 教 学 院 长 8 3. 指 导 教 师 10 4. 答 辩 组 组 长 12 5. 学 生 12 6. 系 统 管 理 员 15 ( 一 ) 论 文 系 统 常 见 问 题 16 ( 二 ) 论 文 查 重 常 见 问 题 22 1 2 主

More information

公 开 刊 物 须 有 国 内 统 一 刊 (CN), 发 表 文 章 的 刊 物 需 要 在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www.gapp.gov.cn 办 事 服 务 便 民 查 询 新 闻 出 版 机 构 查 询 ) 上 能 够 查 到 刊 凡 在 有 中 国 标 准 书 公 开

公 开 刊 物 须 有 国 内 统 一 刊 (CN), 发 表 文 章 的 刊 物 需 要 在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www.gapp.gov.cn 办 事 服 务 便 民 查 询 新 闻 出 版 机 构 查 询 ) 上 能 够 查 到 刊 凡 在 有 中 国 标 准 书 公 开 杭 教 人 2014 7 杭 州 市 教 育 局 关 于 中 小 学 教 师 系 列 ( 含 实 验 教 育 管 理 ) 晋 升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有 关 论 文 要 求 的 通 知 各 区 县 ( 市 ) 教 育 局 ( 社 发 局 ), 直 属 学 校 ( 单 位 ), 委 托 单 位 :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杭 州 市 中 小 学 教 师 系 列 ( 含 实 验 教 育 管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9F0BFC6D5FED7D6A1B232303136A1B33738BAC5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9F0BFC6D5FED7D6A1B232303136A1B33738BAC52E646F63>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科 学 技 术 厅 文 件 桂 科 政 字 2016 78 号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和 科 技 经 费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自 治 区 有 关 部 门, 各 市 科 技 局, 各 有 关 单 位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自 治 区 本 级 财 政 科 技 计 划 ( 专 项 基 金 等 ) 项 目

More information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内 部 资 料 东 北 师 范 大 教 运 行 基 本 状 态 据 报 告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务 处 2015 年 10 月 27 日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More information